主席:請召集委員鄭天財Sra Kacaw委員補充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時  間:111年12月16日(星期五)上午9時37分至11時39分 地  點:群賢樓801會議室 協商主題: 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民眾黨黨團、委員曾銘宗等18人、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及委員吳玉琴等19人分別擬具「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怡玎等23人及委員葉毓蘭等18人分別擬具「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結論: 一、協商通過條文:第5條、第34條、增訂第38條之1、增訂第38條之2、第46條。(依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管碧玲、賴香伶、吳玉琴、王婉諭、張其祿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如附件) 二、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章名:第16條、第4章章名、第38條。 三、不予增訂條文:第13條之1、第16條之1至第16條之6、第17條之1、第35條之1、第39條之1。 四、通過附帶決議2項。(如附件) 五、其餘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六、條號及條文中引述之條號授權議事人員整理。 協商主持人:鄭天財Sra Kacaw 協商代表:柯建銘   羅致政   郭國文(代)吳玉琴 管碧玲   王美惠   曾銘宗   李德維 謝衣鳯   吳怡玎   邱臣遠   賴香伶 張其祿   王婉諭 [image: image1.jpg][image: image2.jpg][image: image3.jpg]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租賃契約出租人及承租人間視為具消費關係,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 包租業與出租人間之住宅包租契約,其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應約定事項,其內容得包括: 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契約之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四、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重要事項。 第二項不得約定事項,其內容得包括: 一、限制或免除租賃當事人之一方義務或責任。 二、限制或剝奪租賃當事人之一方行使權利,及加重其義務或責任。 三、其他顯失公平事項。 第二項之住宅包租契約條款,違反該項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者,無效;該應約定事項未記載於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其為口頭約定者,亦同。 住宅包租契約條款,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主席:第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六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 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 三、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將租賃住宅轉租於他人。 四、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一、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 二、依前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個月。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出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因疾病、意外產生有長期療養之需要。 二、租賃住宅未合於居住使用,並有修繕之必要,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而不於期限內修繕。 三、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住宅之一部滅失,且其存餘部分難以繼續居住。 四、因第三人就租賃住宅主張其權利,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居住使用。 承租人死亡,繼承人得主張終止租賃契約。 承租人依第一項各款或其繼承人依前項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於終止前三十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三條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曾銘宗等提案第十三條之一不予增訂。 第十四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十六條維持現行條文。 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提案第十六條之一均不予增訂。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第十六條之二、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十六條之一均不予增訂。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第十六條之三、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十六條之二均不予增訂。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第十六條之四、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十六條之三均不予增訂。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第十六條之五、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十六條之四均不予增訂。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第十六條之六、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十六條之五均不予增訂。 委員游毓蘭等、委員吳怡玎等分別提案第十七條之一均不予增訂。 第三十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其受託管理、承租或轉租租賃住宅之相關資訊,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包租業之租賃住宅轉租案件,應於簽訂轉租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 前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前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得向包租業或次承租人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 第一項資訊類別、內容、提供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章章名維持現行章名。 委員曾銘宗等提案第三十五條之一不予增訂。 第三十六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三十八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 第三十八條之一  第五條第二項所定租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該項公告之應約定或不得約定事項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主席:第三十八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 第三十八條之二  包租業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或申報登錄租金或面積資訊不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包租業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租金及面積以外資訊不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包租業或次承租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主席:第三十八條之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委員曾銘宗等提案第三十九條之一不予增訂。 宣讀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二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四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經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二條文;並將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本條例條次及條文中之條次,授權議事人員調整。 繼續處理黨團協商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一、身心障礙者、原民、遊民、更生人、青年等社會及經濟弱勢者,無力負擔日益高漲之房價,須面對租屋黑市之居住困境。 鑑於居住係民眾基本需求,爰要求中央主管機關研議分析定期包租代管、社會住宅、租屋補貼之相關資訊,包含但不限於承租人身分別、年齡區間、性別、居住縣市、租屋面積、租屋房型、每坪平均租金,並以一般身分及各款弱勢身分分類,以落實租屋市場公開與透明化。請於三個月內提交上開書面報告至立法院。 二、有鑑於目前我國住宅租賃糾紛已有「鄉鎮市區公所調解」、「消費爭議調解」、「不動產糾紛調處」及「法院調解」等多元訴訟外協助解決機制。惟現行《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之調處結果未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致使施行迄今成效未彰。 現行民眾多以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調解」、「消費爭議調解」為主,故內政部應加強宣導現有多元糾紛協助解決機制。爰提案要求內政部輔導加強租賃住宅服務業相關人員之租賃法令專業能力,強化其提供民眾租賃契約法令意見諮詢或協助爭議協調解決等輔助性服務之功能,以降低住宅租賃糾紛。 主席:報告院會,依協商結論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並截止登記。 請曾委員銘宗發言。 曾委員銘宗:(15時35分)本席提案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剛剛完成了三讀,我有幾點說明。本席提案的理由是,有鑑於我國租屋市場長期地下化,資訊透明度嚴重不足,不僅增加租屋的糾紛,亦影響租屋市場的公平效率,還有承租人的居住安全,為導正租屋市場的亂象、強化租賃市場的透明度,因此提出修正草案。 這一次通過的條文有幾個重點,第一個,租賃契約出租人及承租人皆視為消費關係,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讓承租人有更多程度受到保障。第二個,第三十四條有關包租業者轉租的部分,它的資訊必須實價登錄,讓以後的租賃市場更為公開透明。第三個,這一次有關實價登錄的部分,只有包租業者,至於本席提到的,包括一般民眾及房東要出租的部分,本來我也強烈主張必須公開透明、必須實價登錄,但是在審查的過程當中,內政部及相關委員不接受,認為這一步走得太大、走得太遠,所以先走第一步,本席也贊成。 這是整個租屋市場公開透明化、實價登錄的第一步,希望過一段時間之後,本席被保留的相關條文能夠繼續推動,讓租屋市場能夠公開透明,讓相對弱勢的承租人得到更多的保障,實現居住正義,謝謝。 主席:請吳委員玉琴發言。 吳委員玉琴:(15時37分)今天我們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能夠三讀通過,這一次的修法,也直接把住宅租賃視為一個消費關係,並且也適用消保法。解決了房客跟房東到底要用消費爭議、還是鄉鎮市區的調解、還是法院的調解或不動產糾紛調處的問題,這四種多元訴訟的爭議處理方式很難,而且也不一定可行,因此這次修法就全部回歸到較有效率的消費爭議的調解。 在這次修法的過程中,本席也期待,內政部應該儘速將不得申請租金補貼,納入不得記載的事項,也希望對於違反不得記載事項,能加強對房東的宣導,例如租賃契約中禁止報稅、不得遷入戶籍的這些條款等。其次對於我們這次修法,本席也特別在第十條,對於出租人得提前終止契約的條件,參考了民法第二四五條的規定,對於遲付租金的催告,修正增訂相當期限,避免催告後就馬上解約;以及在第十一條承租人得提前解約部分,刪除了「致難以繼續居住者」這樣一個條件,讓解約條件更寬鬆。這兩條的修正,也進一步保障承租人的權益。特別另外一條,是有關包租業的租賃住宅轉租條件,本次修法也須實價登錄。 我要特別謝謝崔媽媽基金會,長期以來致力於住宅租賃合理化,扮演了協助承租人權益的一個角色,在修法期間扮演非常重要的倡議角色。並且我要謝謝內政部跟我們消保會這邊的同仁,在這次修法上一起努力協調,讓我們住宅租賃市場的合理化更能向前邁進,謝謝。 主席:謝謝吳委員。接下來請王委員婉諭發言。 王委員婉諭:(15時40分)今天三讀通過了租賃住宅條例的修正,確立了租賃關係全面適用消保法,還有過去實務上對於企業經營者的認定疑義,也能夠得到解決。本次修法之後,我們希望能夠真正保障房客的權益,讓廣大的租屋族群在面臨租賃糾紛的時候,可以得到更加便民、有效的調解機制,但是我要提醒包括主管單位以及相關的單位,在修法之後,除了需要留意消保單位受理租賃糾紛的量能是否充足之外,也應該持續加強處理租賃糾紛的專業職能。 另外,在法案審議過程當中,我們有討論到消保法的精神是站在消費者的出發點,雖然多數的時候,房客是屬於弱勢,但仍然不免有小房東遇到惡房客的案例存在,對於這些房東權益的保障,如何能夠取得衡平,也必須要多加留意。 最後,還是要提醒居住正義的落實,仍然有未盡之業,其中包括了身障者、年老者或是其他經濟弱勢者,仍然常面臨抽不到社會住宅、租不到房子,又或者是負擔不起房租的情況,亟需主管機關提供更多居住服務的協助、措施。時代力量這次也提出了附帶決議,要求中央主管機關在租屋市場資訊的公開與分析上,應該要更加留意這些弱勢者的處境,如此才能真正看見他們的需求,以研議並且提供具體的協助,我們希望能夠再次呼籲大家居住正義的議題非常重要,關乎到我們這一代以及下一代的生活,不只是只有修法而已,相關的配套、相關政策的落實也要持續努力,時代力量也會持續在居住正義的議題上努力,與各民團以及專業相互配合,希望大家共同來支持、共同來努力。謝謝。 主席:謝謝王委員。接下來請陳委員椒華發言。 陳委員椒華:(15時42分)院長、各位委員。今天立法院三讀通過攸關租屋權益的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希望可使租屋市場規劃更加完備,打破租屋黑市,落實臺灣社會的居住正義。時代力量長期關心居住正義,房價高漲、租屋問題、租金飆漲對租屋族來說,壓力是越來越大,因此如何協助有租屋需求的國人得到合理的保障,是時代力量關注的重點。 這次修法重點有健全爭議調處機制,過去雖然有爭議調處的條文,但是並沒有更詳細的規範,因此並沒有很大的幫助,這次修法讓地方政府的租屋相關爭議調處制度更健全,如有遇到爭議的民眾,可以尋求地方政府的協助,無論是租屋或者是承租者都有保障;無論是租屋市場的改革或者是政府要推動有效的租金補貼政策來減少人民租金的負擔,都需要仰賴於租金的實價登錄,只有掌握租屋市場的租金狀況,才有可能進行各種改善的措施。 因此,本次條例修法強化租屋市場實價登錄規範益形重要,臺灣人口負成長、少子化問題,對社會、對國安、對經濟的衝擊越來越嚴重,而高房價、高房租對國人經濟有很大的負擔,亦是導致少子化的原因之一,所以解決高房價問題相當複雜,必須藉由各種政策改革來達成。本會期希望透過平均地權條例還有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這兩個法案的修正通過,可以逐步改善我國居住正義的問題。以上,謝謝。 主席:謝謝陳委員。接下來請邱委員顯智發言。 邱委員顯智:(15時44分)主席、各位同仁。立法院今天通過租賃條例的修法,原本在地方政府失能的租賃調解機制,修法後都能夠適用消保法以及其規範的調解程序。我要感謝OURs以及崔媽媽等NGO團體跟立法院跨黨派同仁共同的努力,然而最核心的租賃市場實價登錄部分,卻始終沒有共識,無論是花費大量公帑號稱可以健全租屋市場的包租代管之租屋資訊,或是宣稱能納入預計50萬戶補貼資料建立租屋服務平臺,以改善租屋黑市問題的300億擴大租金補貼專案,到現在完全沒有任何進度,失控的租賃市場導致失真的統計數據,主計總處參採1.6萬社會住宅的租金資料,由於社宅租金低於行情,明顯地壓低了指數表現,原因非常簡單,相比社會住宅樣本有1.6萬戶,住宅租金樣本數卻僅僅涵蓋私有住宅一千三百多戶,僅占全國約100萬戶總數的0.13%,儘管內政部一再強調推動實價登錄將衍生出租金成本轉嫁、比價效應,導致租金上漲,然而在缺乏實價登錄機制的現在,國內租金指數仍然持續攀升創下歷史新高,我要強調儘速導入實價登錄系統,才能使租屋市場資訊透明化邁出關鍵一步,時代力量也將在居住議題上為青年生活、市場秩序繼續努力,謝謝大家。 主席:謝謝邱委員,接下來請張委員其祿發言。 張委員其祿:(15時47分)主席、各位同仁大家好。我想蔡英文總統在2016年曾經提出「房市三箭」政策,其中一箭就是健全租屋市場,然而我們近年看到臺灣隨著投資炒作氾濫,使得房價高漲,民眾負擔不起,輾轉只能以租屋為主,而租屋人口急遽攀升,我們也看到糾紛大幅提升,現今是用調處機制,卻是成效不彰,最終僅能訴諸曠日廢時的司法爭訟程序來處理,這已讓租賃雙方的關係從此破裂。 另外,租屋市場資訊不透明,還有物件品質良莠不齊,更讓本身就處於資訊弱勢地位的租屋族雪上加霜,除了民眾在租屋選擇上處於資訊不對稱的地位之外,更因為政府在政策規劃上朝向補貼撒幣式的錯誤方向,已經造成整個租屋黑市的問題繼續持續,以及租屋市場品質不能提升等問題。有關這次成功的修法,我們要特別感謝崔媽媽基金會與OURs等這些民團的倡議與提供相關修法意見,也同時感謝不分黨派的各位委員積極對於居住正義的關切跟共識,使得我們這次的租賃條例,能夠在農曆年前正式完成三讀。這次我們特別提出租賃契約全面適用消保法,實質強化租屋權益的保障,同時也啟動所謂包租業者轉租案件能夠強制實價登錄等措施,以作為改善租屋黑數的第一步。 最後我們還是要呼籲行政院及內政部等不要等民怨炸鍋才亡羊補牢,也別讓居住正義屢屢成為泛泛而談的口號,在未來我們更要積極研議居住正義的相關法制跟政策,使買賣房屋跟租賃市場都可以邁向更為健全的未來。以上,謝謝。 主席:謝謝張委員。 報告院會,登記發言的委員都已經發言完畢。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四案。 十四、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地籍清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10400214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地籍清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10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838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地籍清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於110年11月24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4會期內政委員會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吳召集委員琪銘擔任主席,邀請內政部政務次長花敬群報告及財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司法院、法務部列席,並備質詢。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其後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茲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將囑託登記為國有,惟現行實務執行結果,是類土地受其個案客觀因素或整體景氣因素影響,已標售之土地與囑託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數量,後者為前者之兩倍,比例相差懸殊,已偏離以標售清理地籍,達成促進土地利用之立法目的,且實務有部分原權利人提出返還已囑託登記國有土地之訴求,現行申請發給土地價金之規定,已不符還地於民之政策趨勢;另為加速清理神明會、寺廟或宗教團體之土地,並解決神明會會員變動申報困難及原為該等寺廟或法人之土地,卻限制土地現須為其使用而有損其權益等問題,爰擬具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四、內政部政務次長花敬群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對內政業務的關注與指導,今天貴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行政院所提地籍清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應邀前來報告並備詢,深感榮幸,並對於委員關心本部業管議題表示敬佩與感謝。 (一)修正目的 依地籍清理條例現行規定,神明會、日據時期會社組合、登記名義人姓名住址記載不全不符,及權利主體不明等4類權屬不明土地,如逾期無人申請重新登記,將由縣市政府代為標售,未能標出者將囑託登記為國有,權利人可按標出之金額或未標出之底價申請領取價金。 考量現行規定代為標售次數為2次,但部分土地因有被占用或畸零等特殊情形,致減價標售後仍未能標出,所以修正增加標售次數為3次,以利土地標售與活化利用;另就未能標出而囑託登記為國有的土地,現行規定權利人僅能申請領取價金,但實務上有民眾反映希望能發還其先人原有的土地,所以一併配合修正改以申請發還土地為原則,保障民眾有權益。 此外,本次修法也同時鬆綁申報清理規定,例如神明會會員或信徒因繼承發生變動,可直接申報更正會員或信徒清冊,免需經由過半數會員或信徒同意。寺廟或宗教性質法人就其原有土地申報更名,亦不限制該土地需為其使用中,可協助民眾申報清理,並加速清理作業。 (二)修正重點 綜上,歸納本次修法重點如下: 1.增加代為標售土地之標售次數為3次,以利土地標售作業進行。 2.修正經囑託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改以申請發還土地為原則,但該土地已為公用財產、處分或有其他無法發還情事者,則由主管機關另領發給土地價金。 3.鬆綁現行神明會、寺廟或宗教性質團體申報要件與應附文件規定,協助民眾申報清理。 (三)修正效益 本修正案規定,將有助於地籍清理作業加速進行,並兼顧民眾權益。本部並將積極規劃相關子法修正及配套準備工作,期能儘速完成修法施行。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五、司法院書面意見: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行政院函請審議「地籍清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一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一)草案第15條第5項部分:觀之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之要件,係因「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致發生地籍疑義,而有予以清理之必要。則草案規定「第三十二條所規範之登記名義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是否宜修正為「第三十二條所定之土地權利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建請參酌。 (二)草案第15條之1部分:參考本次修法意旨及第15條說明提及「該土地原即為權利人所有,故發還土地屬回復所有權性質」,若應發還之土地已因交易處分而無法發還,且處分之交易對價高於草案所定土地價金(即「該土地最後一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加計利息,因本次修正草案增加標售次數,最後一次標售底價將會更低)時,是否規定返還處分對價予權利人,更符合修法意旨?另若應發還之土地於申請時雖已為公用財產、設定地上權或管理機關已有改良土地利用行為,然若可於一定期間內回復原狀,於法制上設計讓權利人於一定條件下,可選擇請求仍發還該土地,是否更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建請斟酌。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六、法務部書面意見: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地籍清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謹代表法務部列席,茲報告如下: (一)修法理由: 1.近年來,依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代為標售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將囑託登記為國有,惟現行實務執行結果,此類土地受個案客觀因素或整體景氣因素影響,已標售之土地與囑託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數量相較,其中未完成標售係已標售土地之兩倍,比例相差懸殊,已偏離以標售清理地籍,達成促進土地利用之立法目的,且實務上有部分原權利人提出返還已囑託登記國有土地之訴求,現行申請發給土地價金之規定,已不符還地於民之政策趨勢,故有修法之必要 2.另為加速清理神明會、寺廟或宗教團體之土地,並解決神明會會員變動申報困難及原為該等寺廟或法人之土地,因限制土地現須為其使用而有損權益等問題,故由內政部擬具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報行政院轉請大院決議修正部分條文。 (二)修法要點: 1.修正條文第十二條:配合民法增訂農育權之規定,增訂農育權人為第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 2.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修正現行代為標售土地之標售次數為三次,及經囑託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權利人得申請發還土地;發還土地時,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得向權利人請求返還管理土地必要費用。 3.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增訂囑託登記為國有之土地經申請發還,有不能發還土地之情事時,主管機關得發給土地價金之例外規定。 4.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增訂申請辦理神明會之現有會員或信徒名冊驗印後因繼承變動,免附會員或信徒過半數同意書。 5.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修正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申報並證明與該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主體,據以辦理更名登記之要件。 6.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為明確適用對象,將「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修正為「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 (三)本部之意見:本次修法,符合社會之需求,本部尊重大院及主管機關之政策決定,本部無補充意見。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七、經報告及詢答完畢,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代為標售土地未完成標售者,將囑託登記為國有,惟現行已標售土地與囑託登記為國有土地之數量,後者為前者之兩倍,比例相差懸殊,已偏離以標售清理地籍,達成促進土地利用之立法目的,且實務有部分原權利人提出返還已囑託登記國有土地之訴求,現行申請發給土地價金之規定,已不符還地於民之政策趨勢;另鬆綁現行神明會、寺廟或宗教性質團體申報要件與應附文件規定,以協助民眾申報清理。雖對草案內容尚須凝聚共識,仍於逐條交換意見後,保留部分未達共識條文待院會處理,並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一)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均照案通過。 (二)第十五條、增訂第十五條之一及委員湯蕙禎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五條、增訂第十五條之一,均保留。 八、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吳召集委員琪銘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九、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函請審議「地籍清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現行條文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案通過) 第十二條 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 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 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 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 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 前項第一款優先購買權之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第十二條 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 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 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 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 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 前項第一款優先購買權之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第十二條 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 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 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 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 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 前項第一款優先購買權之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民法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增訂農育權之規定,考量屬應辦理地籍清理之土地,其上可能已有依民法規定設定之農育權,爰第一項第一款增訂農育權人為優先購買權人及其優先順序,以資周妥。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與委員湯蕙禎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第十五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三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 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權利人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還原登記名義人全部權利範圍之土地;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囑託登記為權利人所有。 前項應發還土地之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申請發還,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依前二項規定發還土地,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得請求權利人返還其為管理土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第二項所稱權利人,指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原權利人、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法人或第二款所定之現會員或信徒、第三十二條所規範之登記名義人或其法定繼承人。 第十五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 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權利人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二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自登記國有之日起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 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行政院提案: 一、依目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代為標售第十一條之土地執行結果顯示,是類土地已標售與囑託登記為國有之數量,後者為前者之兩倍,比例相差懸殊,顯未能達成本條例以標售方式,達到促進土地利用之目的。且經調查經囑託登記為國有之是類土地,多屬因長期無人維護致遭占用、共有情形複雜、無路可及或不易抵達等,甚至同時具有以上情況,致預期改良費用高於二次標售之減價空間,使市場投標意願欠佳。故有增加標售次數,以增加降價空間提高市場投標意願,達到本條例立法目的之必要,爰參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修正第一項標售總次數,辦理標售三次未完成者,再由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 二、因地籍清理代為標售土地權屬不明之情形,自光復以來持續至今已逾七十年,多數登記名義人均已發生繼承事實,惟因土地處於權屬不明狀態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且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針對已囑託登記國有土地管理使用情形之查調結果,多數土地尚未被合理活化利用,併考量本條例非以國家取得私人土地為立法目的,當真正權利人得以釐明時,自應將原土地歸還,以符還地於民之政策趨勢。是為使法律關係安定明確並保障繼承人之權益,爰將現行第二項發給土地價金之規定,修正為經囑託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其權利人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得申請發還土地為原則。至於無法發還土地時,除該土地因不可抗力災害滅失外,例外發給土地價金,另增訂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規範,以保障真正權利人之權益。 三、修正第三項,說明如下: (一)如權利人已死亡,其繼承人申請發還土地時,僅得就原登記名義人土地之全部權利範圍為之,以避免按其應繼分發還土地予部分繼承人後,造成土地權屬國私共有及權利範圍細碎,不利土地之利用,而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倘部分繼承人因故未能會同,其餘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發還土地,依民法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條等規定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或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與內政部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七五四八五三號函規定,登記為部分光復初期合法繼承人與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爰予修正。另神明會於其會員或信徒因繼承發生變動時,應先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更正會員或信徒名冊,爰神明會土地予以除外,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至是類土地之原權利人已死亡者,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已按應繼分發給部分繼承人土地價金,考量第二項所定發還全部權利範圍土地原則,則地政機關後續即不應受理其他繼承人發還土地之申請。又該土地原即為權利人所有,故發還土地屬回復所有權性質,是於土地發還原權利人時,應以該土地囑託登記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至於發還其繼承人者,則以繼承開始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併予說明。 四、基於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即屬國有財產,國有財產管理機關為管理土地所支出必要費用,權利人應就必要費用負返還責任,爰增訂第四項。 五、按未申報成立法人之神明會,或未重新辦理公司登記之日據時期會社組合已並非法人,無權利能力,自不得為權利主體,其財產係為內部成員共有,是為明確界定第二項所定權利人之範圍,爰增訂第五項。 審查會: 一、與委員湯蕙禎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二、委員湯蕙禎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依行政院提案,第一項將「三次標售」修正為「五次標售」及第二項修正為「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除已為公用財產、處分或有其他無法發還之情事者外,權利人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還原登記名義人全部權利範圍之土地;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囑託登記為權利人所有。」 (與委員湯蕙禎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第十五條之一 前條第二項應發還之土地已為公用財產、處分或有其他無法發還之情事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該土地最後一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自登記國有之日起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權利人土地價金。但該土地因不可抗力滅失致無法發還者,不發給價金。 前項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 第一項應發給土地價金之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外,主管機關得按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發給土地價金。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囑託登記國有之土地如未因不可抗力滅失,但已為公用財產、處分或有其他情事(如設定地上權、管理機關已有改良土地利用行為)而無法發還者,為保障土地權利人之財產權益,則應發給權利人土地價金,此為發還土地之例外規定,爰參酌現行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以資明確。至屬不可抗力滅失致無法發還土地者,因非為可歸責於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情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不發給土地價金,併予說明。 三、另參酌現行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第三項。 審查會: 一、與委員湯蕙禎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二、委員湯蕙禎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依行政院提案,將第一項首句「已為公用財產、處分或有其他無法發還之情事者」等文字修正為「已無法發還者」。 (照案通過) 第十六條 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第十四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二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行政院提案: 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修正援引之條次。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三條 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後,有變動、漏列或誤列者,神明會之管理人、會員、信徒或利害關係人得檢具會員或信徒過半數同意書,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更正。但因繼承而變動者,免檢具會員或信徒過半數同意書。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機關,如無異議,更正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更正完成並通知登記機關。 前項異議涉及土地權利爭執時,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後,有變動、漏列或誤列者,神明會之管理人、會員、信徒或利害關係人得檢具會員或信徒過半數同意書,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更正。但因繼承而變動者,免檢具會員或信徒過半數同意書。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機關,如無異議,更正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更正完成並通知登記機關。 前項異議涉及土地權利爭執時,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後,有變動、漏列或誤列者,神明會之管理人、會員、信徒或利害關係人得檢具會員或信徒過半數同意書,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更正。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機關,如無異議,更正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更正完成並通知登記機關。 前項異議涉及土地權利爭執時,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行政院提案: 一、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驗印,如僅申請會員或信徒繼承變動,尚不影響其他現會員或信徒之權益,無須現會員或信徒過半數之同意,以資便民,爰增訂第一項但書。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四條 原以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於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前改以他人名義登記之土地,自始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者,經登記名義人或其繼承人同意,由該寺廟或宗教團體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 依前項規定申報發給證明書之寺廟或宗教團體,於申報時應為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法人。 第一項登記名義人為數人者,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一項登記名義人為行蹤不明或住址資料記載不全之自然人;或為未依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更正之會社或組合,且無股東或組合員名冊者,得由該寺廟或宗教團體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切結真正權利人主張權利時,該寺廟或宗教團體願負返還及法律責任後申報。 第一項登記名義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行使同意權後,應報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四條 原以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於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前改以他人名義登記之土地,自始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者,經登記名義人或其繼承人同意,由該寺廟或宗教團體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 依前項規定申報發給證明書之寺廟或宗教團體,於申報時應為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法人。 第一項登記名義人為數人者,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一項登記名義人為行蹤不明或住址資料記載不全之自然人;或為未依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更正之會社或組合,且無股東或組合員名冊者,得由該寺廟或宗教團體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切結真正權利人主張權利時,該寺廟或宗教團體願負返還及法律責任後申報。 第一項登記名義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行使同意權後,應報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四條 原以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於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前改以他人名義登記之土地,自始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者,經登記名義人或其繼承人同意,由該寺廟或宗教團體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 依前項規定申報發給證明書之寺廟或宗教團體,於申報時應為已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法人。 第一項登記名義人為數人者,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一項登記名義人為行蹤不明或住址資料記載不全之自然人;或為未依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更正之會社或組合,且無股東或組合員名冊者,得由該寺廟或宗教團體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切結真正權利人主張權利時,該寺廟或宗教團體願負返還及法律責任後申報。 第一項登記名義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行使同意權後,應報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行政院提案: 一、為明確本條適用對象,爰將第二項「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修正為「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 二、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五條 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由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 第三十五條 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由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 第三十五條 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且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由該已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 行政院提案: 一、查日據時期寺廟除擁有社寺、廟宇用地,另有其他田園、家屋等附屬財產出租供人耕作,並以其收益維持寺廟祭祀運作之情形,爰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倘能提出其與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為同一主體之證明文件,經依第三十六條規定程序辦理後,不論該土地現時是否為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所申報之土地產權均應屬該寺廟或宗教性質法人所有,爰刪除土地應現為申報寺廟或法人所使用之要件,俾與寺廟歷史發展與現況情形相符。 二、將「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修正為「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說明一;另配合將「該已依法登記之寺廟」文字修正為「該寺廟」。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七條 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現為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未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得由使用該土地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申請代為讓售予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 第三十七條 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現為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未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得由使用該土地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申請代為讓售予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 第三十七條 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未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得由使用該土地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申請代為讓售予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 行政院提案: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說明一。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九條 日據時期經移轉為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移轉後為日本政府沒入,於本條例施行時登記為公有之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且該寺廟為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該宗教團體為已依法登記之法人者,得由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向土地管理機關就其實際管理、使用或收益範圍,申請贈與之;其申請贈與之資格、程序、應附文件、審查、受贈土地使用處分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贈與之土地,以非屬公共設施用地為限。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土地,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第三十九條 日據時期經移轉為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移轉後為日本政府沒入,於本條例施行時登記為公有之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且該寺廟為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該宗教團體為已依法登記之法人者,得由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向土地管理機關就其實際管理、使用或收益範圍,申請贈與之;其申請贈與之資格、程序、應附文件、審查、受贈土地使用處分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贈與之土地,以非屬公共設施用地為限。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土地,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第三十九條 日據時期經移轉為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移轉後為日本政府沒入,於本條例施行時登記為公有之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且該寺廟為已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該宗教團體為已依法登記之法人者,得由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向土地管理機關就其實際管理、使用或收益範圍,申請贈與之;其申請贈與之資格、程序、應附文件、審查、受贈土地使用處分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贈與之土地,以非屬公共設施用地為限。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土地,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請召集委員吳委員琪銘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 報告院會,本案現在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時  間:111年12月23日(星期五)上午9時38分至9時44分 地  點:紅樓201會議室 協商主題: 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地籍清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結論: 一、協商通過條文:第15條、增訂第15條之1。(如附件) 二、其餘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三、條號及條文中引述之條號授權議事人員整理。 協商主持人:吳琪銘 協商代表:羅美玲   王美惠   羅致政  張其祿(代)    邱臣遠   賴香伶(代) 陳椒華  湯蕙禎   鄭天財Sra Kacaw    張宏陸  管碧玲  柯建銘  郭國文   曾銘宗   謝衣鳯  李德維(代) 附件: [image: image4.jpg][image: image5.jpg][image: image6.jpg]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地籍清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 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 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 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 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 前項第一款優先購買權之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 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權利人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還原登記名義人全部權利範圍之土地;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囑託登記為權利人所有。 前項應發還土地之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申請發還,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依前二項規定發還土地,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得請求權利人返還其為管理土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第二項所稱權利人,指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原權利人、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法人或第二款所定之現會員或信徒、第三十二條所規範之登記名義人或其法定繼承人。 主席:第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十五條之一。 第十五條之一  前條第二項應發還之土地已為公用財產、處分或有其他無法發還之情事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該土地最後一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自登記國有之日起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權利人土地價金。但該土地因不可抗力滅失致無法發還者,不發給價金。 前項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 第一項應發給土地價金之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外,主管機關得按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發給土地價金。 主席:第十五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後,有變動、漏列或誤列者,神明會之管理人、會員、信徒或利害關係人得檢具會員或信徒過半數同意書,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更正。但因繼承而變動者,免檢具會員或信徒過半數同意書。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機關,如無異議,更正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更正完成並通知登記機關。 前項異議涉及土地權利爭執時,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原以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於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前改以他人名義登記之土地,自始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者,經登記名義人或其繼承人同意,由該寺廟或宗教團體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 依前項規定申報發給證明書之寺廟或宗教團體,於申報時應為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法人。 第一項登記名義人為數人者,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一項登記名義人為行蹤不明或住址資料記載不全之自然人;或為未依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更正之會社或組合,且無股東或組合員名冊者,得由該寺廟或宗教團體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切結真正權利人主張權利時,該寺廟或宗教團體願負返還及法律責任後申報。 第一項登記名義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行使同意權後,應報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主席:第三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由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 主席:第三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  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現為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未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得由使用該土地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申請代為讓售予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 主席:第三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日據時期經移轉為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移轉後為日本政府沒入,於本條例施行時登記為公有之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且該寺廟為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該宗教團體為已依法登記之法人者,得由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向土地管理機關就其實際管理、使用或收益範圍,申請贈與之;其申請贈與之資格、程序、應附文件、審查、受贈土地使用處分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贈與之土地,以非屬公共設施用地為限。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土地,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主席:第三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地籍清理條例增訂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地籍清理條例增訂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並將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本條例條次及條文中之條次,授權議事人員調整。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五案。 十五、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吳玉琴等18人、委員莊競程等21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物理治療師法第九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擬具「物理治療師法第九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奕華等16人擬具「物理治療師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3、3、4、5、4會期第3、7、8、6、10、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114502023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物理治療師法第九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8人擬具「物理治療師法第九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競程等21人擬具「物理治療師法第九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物理治療師法第九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擬具「物理治療師法第九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6人擬具「物理治療師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3月2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613號、110年4月21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059號、110年4月28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239號、110年11月3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153號、111年5月11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753號、110年11月2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616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物理治療師法第九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8人擬具「物理治療師法第九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競程等21人擬具「物理治療師法第九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物理治療師法第九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擬具「物理治療師法第九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6人擬具「物理治療師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併案審查報告 一、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物理治療師法第九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8人擬具「物理治療師法第九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競程等21人擬具「物理治療師法第九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物理治療師法第九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擬具「物理治療師法第九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6人擬具「物理治療師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經分別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3次會議、第7次會議、第8次會議、第4會期第6次會議、第5會期第10次會議、第4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分別於111年5月18日及5月26日舉行第10屆第5會期第16次及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將前揭6案提出審查,會議分別由林召集委員為洲及賴召集委員惠員擔任主席,邀請提案黨團代表及提案委員說明修法要旨,另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及法務部代表亦應邀列席備詢。 三、委員蔡壁如代表台灣民眾黨黨團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現行「物理治療師法」已不足以妥適規範物理治療師執業行為與範疇,且我國人口結構高齡化及民眾健康意識抬頭,為提供民眾接受物理治療服務之可近性,除現行醫療照護領域物理治療外,更拓展教育、體育、勞動、健康維持、預防延緩失能、長期照顧及社會福利等體系之專業服務,俾使提升國民健康,增進民眾福祉。爰擬具「物理治療師法第九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鑒於物理治療師服務範疇已不侷限於醫療體系,酌修正物理治療師執業處所範圍,以符實務現況。(修正條文第九條) (二)物理治療師以疾病治療為目的執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以符合民眾需求,提升接受專業服務之可近性。(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四、委員吳玉琴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物理治療專業發展之實務服務範疇已非侷限於醫療體系,並因應社會變遷、人口結構持續高齡化、民眾健康識能提升等因素,為促進民眾健康與活力老化,爰擬具「物理治療師法第九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物理治療師法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制定公布,至今已逾二十六年,其後雖歷經數次修正,然對於物理治療師之業務範疇均未曾調整。鑒於目前實務上物理治療師提供專業服務之場域已不僅限於醫療體系,且物理治療師專業之運用也非限於疾病治療,例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訂定之「勞工健康保護規則」、國民體育法等均含括物理治療師於其中。再者,隨著我國人口結構快速高齡化,以及民眾健康意識抬頭,物理治療師應用專業技能協助民眾健康促進與預防失能,漸為國人普遍認同外,物理治療專業對於活力老化、減緩失能亦確實有其重要性。爰為促進國民健康,提升民眾對於物理治療專業服務之可近性,擬具「物理治療師法第九條及第十二條修正草案」如下: (一)放寬物理治療師執業場所範圍為經主管機關認可得聘請物理治療師之機構。(修正條文第九條) (二)規範物理治療師執行特定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但健康促進、傷病預防、運動防護、延緩失能照護、特殊教育為目的者不受其限制。(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五、委員莊競程等21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醫療專業分工日趨精細,物理治療師的角色已從傳統醫治身心障礙者的復健人員,轉型為全人、全方位的健康照護專業人員,若所有業務皆須依醫師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讓於醫療前端有健康促進和預防需求的民眾不易獲得物理治療專業服務,也限縮了物理治療師提供健康促進、傷病預防、延緩衰退之服務。爰提出「物理治療師法第九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物理治療師法自84年制定以來,未能因應社會情勢變更而與時俱進,對於執業場所及執業範圍之限制,已經侷限了物理治療師之專業發揮,現行規定實有調整之必要。 (二)隨著時代的進步,醫療專業的分工日趨精細,物理治療師的角色已從傳統醫治身心障礙者的復健人員,轉型為全人、全方位的健康照護專業人員,在健康促進、運動防護、長期照顧、特殊教育等領域扮演重要角色,若所有業務皆須依醫師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讓於醫療前端有健康促進和預防需求的民眾不易獲得物理治療專業服務,也限縮了物理治療師提供健康促進、傷病預防、延緩衰退之服務。 (三)除以疾病治療為目的之行為外,在上述健康風險較小之情形下,應可給予物理治療師較大之裁量權限,依其專業自行評估與處置,並負擔相對應之責任,以兼顧民眾健康之維護及個別需求,並增進民眾接受服務的可近性。 六、委員王婉諭代表時代力量黨團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物理治療師法》立法至今,業務條文內容未能與時俱進做適當修訂,致使物理治療師於業務執行時,時常與舊有規範產生矛盾。另一方面,隨著我國人口結構轉變及民眾對於健康意識之重視,為提升民眾接受物理治療服務之可近性,提供教育、體育、勞動、社會福利、長期照顧等體系之專業服務,增進民眾健康及福祉,同時符合相關實務現況之需求,爰擬具「物理治療師法第九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物理治療師法》於1995年立法至今,業務條文內容未能與時俱進做適當修訂,致使現行法規與其他我國現行法令規定不同步,導致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時,時常產生與母法舊有規範上之矛盾。尤其隨著時代變遷、醫療分工精細,物理治療的實務應用範疇也變得更加廣泛,包含《勞工健康保護規則》、《國民體育法》、《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資格訓練及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規範都訂有物理治療師之需求。 (二)世界物理治療聯盟(WCPT)會員國調查報告顯示,73%的國家中,物理治療師是民眾第一線接觸的專業人員,允許物理治療師直接對一般民眾或病患進行篩檢、評估、介入,並依需要轉介醫師,讓民眾及時接受服務。 (三)然而我國現行《物理治療師法》第十二條卻規定物理治療師執行所有業務,皆須依醫師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讓於醫療前端有健康促進和預防需求的民眾不易獲得物理治療專業服務,也限縮了物理治療師提供健康促進、傷病預防、延緩衰退之服務,實非全民之福。 (四)循其他醫療專業人員法例,包含《護理人員法》、《心理師法》、《醫事檢驗師法》、《藥師法》、《驗光人員法》均有可獨立執行之業務,專業的服務可以衍伸到醫療前端,直接服務民眾,不需等到疾病發生後,才能獲得專業服務。 (五)考量現行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及第二款「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為物理治療師之核心業務,另第七款及第八款業務與治療疾病無關,宜使物理治療師可獨立執行該等業務,給予物理治療師較大之裁量權限,依其專業自行評估與處置,並負擔相對應之責任,以兼顧民眾健康之維護及個別需求,並增進民眾接受服務的可近性。 七、委員林為洲等17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鑒於物理治療師依現行法規執行相關業務,必須由醫師開具之物理治療診斷、照會或醫囑後方能執行。現今,我國人口老化日益嚴重,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之物理治療服務需求隨之增加,此等限制將不利於國內運動治療、長照等預防延緩失能發展,昔之立法目的「疾病治療為概念」顯已不敷使用。為提供民眾物理治療之可近、便利性,俾使提升國民健康,增進民眾福祉。爰擬具「物理治療師法第九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物理治療師法於民國八十四年制定,昔之立法目的係以「疾病治療為概念」。因此,物理治療師法第十二條中所制定之業務項目,必須由醫院開立物理治療、照會或醫囑後才能執行。然而,依現今執行之實務經驗,物理治療師服務的範疇已不僅限於醫療體系。 (二)目前,舉凡符合「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僱用物理治療師之事業或事業單位、設置運動防護室或保健中心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學校、居家呼吸照護所、護理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老人福利機構、早期療育機構、提供發展遲緩兒童社區療育服務之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生活重建服務單位、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或庇護工場等皆為主管機關認可物理治療師服務之機構。 (三)鑒於我國人口老化日益嚴重,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之物理治療服務需求隨之增加,此等限制將不利於國內運動治療、長照等預防延緩失能發展,昔之立法目的「疾病治療為概念」顯已不敷使用。為提升國民健康,增進民眾福祉,爰提案修正第九條條文執業場所包含主管機關認可得聘請物理治療師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教育機構、體育團體、事業單位等機構為之,以符實務現況,並修正第十二條第二項條文為物理治療師執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以及增列但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者,不在此限、以符合民眾需求,提升接受專業服務之可近性,及修正第十九條第二項申請設立物理治療所之物理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或物理治療所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八、委員林奕華說明提案要旨: 有鑒於我國社會發展與人口結構有日益高齡化之趨勢,除現行醫療領域之物理治療以外,民眾對於傷病預防、健康促進、運動防護、特殊教育、長期照顧服務、減緩失能失智、職工安全與職業重建等,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之物理治療服務需求也隨之增加。為提供民眾物理治療服務之可近性,俾使提升國民健康,增進民眾福祉。爰擬具「物理治療師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物理治療師法於民國八十四年制定,醫療領域之物理治療以疾病治療為主要目的,故物理治療師法第十二條中所制定之業務項目皆需醫師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始能為之。 (二)鑒於目前實務上物理治療師所服務的範疇已不僅限於醫療體系,舉凡符合「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僱用物理治療師之事業或事業單位、設置運動防護室或保健中心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學校、居家呼吸照護所、護理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老人福利機構、早期療育機構、提供發展遲緩兒童社區療育服務之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生活重建服務單位、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或庇護工場等皆為主管機關認可物理治療師服務之機構。 (三)為提升國民健康,增進民眾福祉,本於各類醫事人員之專業,維持第十二條於醫療機構中以疾病為治療目的服務,應依醫師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然,第一項第一款「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及第二款「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為物理治療師之核心業務;又第七款及第八款業務與治療疾病無關。 (四)綜上所述,爰修正第二項前半段,明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第八款等宜由物理治療師獨立執行該等業務,並將物理治療師應依據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業務範圍,限於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業務。另增訂第十二條之一無須經診斷、照會或醫囑,得由物理治療師獨立執行業務之事項。 九、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提出說明如下: (一)修正條文重點 1.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物理治療師法第九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係為提供民眾接受物理治療服務之可近性,除現行醫療照護領域物理治療外,更拓展教育、體育、勞動、健康維持、預防延緩失能、長期照顧及社會福利等體系之專業服務,俾提升國民健康,增進民眾福祉。 2.委員吳玉琴等18人擬具「物理治療師法第九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係因應社會變遷、人口結構持續高齡化,民眾健康識能提升等因素,為促進民眾健康與活力。 3.委員莊競程等21人擬具「物理治療師法第九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係為因應醫療專業分工,物理治療師角色轉型為全人、全方位健康照護人員。 4.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物理治療師法第九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係隨著我國人口結構轉變及民眾對於健康意識之重視,為提升民眾接受物理治療服務之可近性,提供教育、體育、勞動、社會福利、長期照顧等體系之專業服務,增進民眾健康及福祉,同時符合相關實務現況之需求。 5.委員林為洲等17人擬具「物理治療師法第九條及第十二條及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現今,我國人口老化日益嚴重,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之物理治療服務需求隨之增加,此等限制將不利於國內運動治療、長照等預防延緩失能發展,昔之立法目的「疾病治療為概念」顯已不敷使用。為提供民眾物理治療之可近、便利性,俾使提升國民健康,增進民眾福祉。 6.委員林奕華等16人擬具「物理治療師法第九條及第十二條及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係因應我國社會發展與人口結構有日益高齡化之趨勢,除現行醫療領域之物理治療以外,民眾對於傷病預防、健康促進、運動防護、特殊教育、長期照顧服務、減緩失能失智、職工安全與職業重建等,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之物理治療服務需求也隨之增加。為提供民眾物理治療服務之可近性,俾使提升國民健康,增進民眾福祉。 (二)本部意見 所提物理治療師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查物理師法第九條現行條文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物理治療師之機構」,前經本部110年1月12日公告,目前物理治療師可執業登記地點除了醫療機構及物理治療所外,已包含長照機構、特殊教育學校、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等14類場所,建議可推動。 再查物理治療師之法定業務範圍自物理治療師法公布後未再檢視,鑑於長照服務需求遽增及民眾對於健康保健意識抬頭,物理治療師應用專業技能於健康促進、傷病預防等事項,對於減緩長期照顧服務需求有其重要性,爰物理治療師法第十二條有修正之必要。 另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有關第2項改為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或物理治療所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建議修正為「以在第九條所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 有關委員及黨團所提修法版本,均為強化相關物理治療工作能量,讓更多民眾接受物理治療師專業之傷病預防、健康促進、運動防護、特殊教育、長期照顧服務、減緩失能失智,立意良善,本部敬表支持。 十、與會委員於5月18日會議聽取說明及詢答後,決議:另擇期繼續審查。另於5月26日併入委員邱泰源等3人所提物理治療師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吳玉琴等4人所提物理治療師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蘇巧慧等4人所提物理治療師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動議進行逐條審查,經在場委員縝密討論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一)第九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九條 物理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物理治療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得聘請物理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二)第十九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十九條 物理治療所之設立,應以物理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物理治療所之物理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保留條文:第十二條、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第十二條之一條文。 (四)保留條文之修正動議3案: 1.委員邱泰源等3人所提物理治療師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動議。 2.委員蘇巧慧等4人所提物理治療師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動議。 3.委員蘇巧慧等4人所提物理治療師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動議。 十一、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須交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賴召集委員惠員補充說明。 十二、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物理治療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eq \o\ad(\s\up49(審查會通過),\s\up35(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s\up21(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s\up7(委員莊競程等21人提案),\s\do7(時代力量黨團提案),\s\do21(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s\do35(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s\do49(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黨團等提案 委員等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九條 物理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物理治療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得聘請物理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九條 物理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物理治療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得聘請物理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九條 物理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物理治療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得聘請物理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九條 物理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物理治療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得聘請物理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委員莊競程等21人提案: 第九條 物理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物理治療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得聘請物理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第九條 物理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物理治療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得聘請物理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物理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物理治療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物理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鑒於物理治療師服務範疇已不侷限於醫療體系,執業場所包含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得」聘請物理治療師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教育機構、體育團體、事業單位等機構,爰為符實務現況,酌修物理治療師執業處所範圍。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鑒於物理治療師服務範疇已不侷限於醫療體系,執業場所應包含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得」聘請物理治療師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教育機構、體育團體、事業單位等機構,為符合實務之現況與需求,爰修正物理治療師職業處所之規定。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鑒於物理治療師服務範疇已不侷限於醫療體系,執業場所包含主管機關認可「得」聘請物理治療師之各單位,例如: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教育機構、體育團體、事業單位等。爰此,為符實務之現況,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莊競程等21人提案: 隨著社會生活變遷,物理治療師之專業領域已不再侷限於醫療領域,執業地點也不限於醫療機構,如運動防護、長期照顧、健康促進、特殊教育等領域,為符合實務之現況與需求,爰修正物理治療師執業處所之規定,凡經主管機關認可得聘請物理治療師之機構均得為之。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鑒於物理治療師服務範疇已不侷限於醫療體系,執業場所包含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得」聘請物理治療師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教育機構、體育團體、事業單位等機構,爰為符實務現況,酌修物理治療師執業處所範圍。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保留,送黨團協商)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二條 物理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 二、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 三、操作治療。 四、運動治療。 五、冷、熱、光、電、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療。 六、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 七、義肢、輪椅、助行器、裝具之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 物理治療師以疾病治療為目的執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二條 物理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 二、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 三、操作治療。 四、運動治療。 五、冷、熱、光、電、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療。 六、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 七、義肢、輪椅、助行器、裝具之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 物理治療師以疾病治療為目的執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十二條 物理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 二、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 三、操作治療。 四、運動治療。 五、冷、熱、光、電、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療。 六、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 七、義肢、輪椅、助行器、裝具之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 物理治療師執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但以健康促進、傷病預防、運動防護、延緩失能照護、特殊教育為目的者,不在此限。 委員莊競程等21人提案: 第十二條 物理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 二、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 三、操作治療。 四、運動治療。 五、冷、熱、光、電、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療。 六、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 七、義肢、輪椅、助行器、裝具之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 物理治療師執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但以健康促進、傷病預防、運動防護、延緩失能照護、特殊教育為目的者,不在此限。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第十二條 物理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 二、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 三、操作治療。 四、運動治療。 五、冷、熱、光、電、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療。 六、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 七、義肢、輪椅、助行器、裝具之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 物理治療師執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第十二條 物理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 二、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 三、操作治療。 四、運動治療。 五、冷、熱、光、電、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療。 六、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 七、義肢、輪椅、助行器、裝具之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 物理治療師執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但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物理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 二、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 三、操作治療。 四、運動治療。 五、冷、熱、光、電、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療。 六、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 七、義肢、輪椅、助行器、裝具之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 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隨著社會發展變遷、健康意識抬頭,民眾對於物理治療師之需求已不僅限於傷病之處置。物理治療師依其專業可協助民眾健康促進、傷病預防,或協助增進運動表現、加速疲勞恢復,或延緩失能失智,或於特殊教育領域協助學習環境與能力之調適及功能促進。 二、於上述健康風險較小之情形下,應可給予物理治療師較大之裁量權限,依其專業自行評估與處置,並負擔相對應之責任,以兼顧民眾健康之維護及個別需求,並增進民眾接受服務的可近性。 三、再者,考量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及第二款「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為物理治療師之核心業務,另第七款及第八款業務與治療疾病無關,宜使物理治療師可獨立執行該等業務。 四、爰於第二項規定,物理治療師以疾病治療為目的執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伴隨時代變遷、人口結構改變和現代醫療進步,物理治療師已不僅限於傳統醫療體系中的復健人員,更走向醫療前端,成為全方位的健康照護專業人員,能夠提供民眾健康促進、運動防護、傷病預防、特殊教育、延緩失能、長期照顧等為目的之物理治療行為。 三、我國物理治療師資格的取得,必須經過完整教育訓練及國家考試。於上述健康風險較小之情形下,應循其他醫療專業人員法例,訂定物理治療師可獨立執行之業務,給予物理治療師較大之裁量權限,並負擔相對應之責任。除增進民眾接受服務之可近性外,更可以提高醫療效率、增進專業分工。 四、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及第二款「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為物理治療核心業務的專業行為,並非醫學病理性診斷。另第七款及第八款業務與治療疾病無關,且多已於其他相關領域的法令中明訂,宜使物理治療師可獨立執行該等業務。 五、爰修正第二項規定,物理治療師以疾病治療為目的執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一、參照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護理人員除執行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指示下為之外,其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及「護理指導及諮詢」等專屬業務則可獨立執行,另心理師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有關心理師業務之執行亦有相類似之規定。 二、考量第一項第一款「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及第二款「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為物理治療師之核心業務,另第七款及第八款業務與治療疾病無關。上述各款宜由物理治療師獨立執行該等業務,爰修正第二項前段,定明物理治療師應依據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業務範圍,限於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業務。 三、再者,隨著社會變遷,物理治療師之專業運用已非僅限於傷病治療,例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訂定之「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二條明定『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指具備心理師、職能治療師或物理治療師等資格,並經相關訓練合格者』;國民體育法第25條中明載「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於實施運動培訓、參賽及舉辦各類運動競賽時,應預防運動傷害之發生,必要時,應聘請物理治療師或運動防護員,並考量醫療需要,另聘請醫事人員」等均均含括物理治療師於其中。 四、此外,隨著我國人口結構快速高齡化,以及民眾健康意識抬頭,物理治療師應用專業技能協助民眾健康促進與預防失能,漸為國人普遍認同外,物理治療專業對於傷病預防、運動防護、延緩失能照護、特殊教育亦有其專業服務之成效。爰於第二項後段新增「但以健康促進、傷病預防、運動防護、延緩失能照護、特殊教育為目的者,不在此限」。 五、然第二項後段之新增,並未使該列舉範疇成為物理治療師之專屬領域,僅係為使物理治療師可得合法於該等目的下提供專業服務,並提升民眾對於物理治療專業服務之可近性。對於既有之運動防護、特殊教育或健康促進等專業工作者並無扞格與衝突,併予敘明。 委員莊競程等21人提案: 一、考量第一項第一款「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及第二款「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為物理治療師之核心業務,另第七款及第八款業務與治療疾病無關。參照護理人員法、心理師法等醫事人員法規均有得獨立執行業之規定,並參考實務之運作,上述各款宜由物理治療師獨立執行該等業務。 二、隨著時代的演進、醫療專業的分工日趨精細,物理治療師的角色已從傳統醫治身心障礙者的復健人員,轉型為全人、全方位的健康照護專業人員,若所有業務皆須依醫師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讓於醫療前端有健康促進和預防需求的民眾不易獲得物理治療專業服務,也限縮了物理治療師提供健康促進、傷病預防、延緩衰退之服務。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一、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護理人員除執行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指示下為之外,其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及「護理指導及諮詢」等專屬業務則可獨立執行,另參照心理師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有關心理師業務之執行亦有相類似之規定。 二、考量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及第二款「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為物理治療師之核心業務,另第七款及第八款業務與治療疾病無關。上述各款宜由物理治療師獨立執行該等業務,爰修正第二項前段,明定物理治療師應依據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業務範圍,限於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業務。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一、參照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護理人員除執行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指示下為之外,其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及「護理指導及諮詢」等專屬業務則可獨立執行,另心理師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有關心理師業務之執行亦有相類似之規定。 二、考量第一項第一款「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及第二款「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為物理治療師之核心業務,另第七款及第八款業務與治療疾病無關。上述各款宜由物理治療師獨立執行該等業務,爰修正第二項前段,定明物理治療師應依據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業務範圍,限於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業務。 三、依衛福部107.1.9衛部醫字第101660208號函及107.4.24號函釋,物理治療師執行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之業務,如不涉及醫療業務行為,自無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事由。依上開釋示精神,爰於第二項後段增列但書,定明執行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之物理治療業務,可不需診斷、照會或醫囑。如: (一)以促進健康、預防傷病為目的之物理治療。 (二)以運動防護、增進運動表現為目的之物理治療。 (三)以長期照顧、減緩失能失智為目的之物理治療。 (四)以社區早療、特殊教育為目的之物理治療。 (五)以職工安全與職業重建為目的之物理治療。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無須受前條第二項限制之物理治療業務。 審查會: 保留,併委員邱泰源等3人、委員蘇巧慧等4人、委員蘇巧慧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委員邱泰源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二條 物理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 二、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 三、操作治療。 四、運動治療。 五、冷、熱、光、電、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療。 六、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 七、義肢、輪椅、助行器、裝具之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 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醫囑為之。但以健康促進、運動物理治療、特殊教育為目的,與傷病診治無關,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項目,不在此限。 委員蘇巧慧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二條 物理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 二、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 三、操作治療。 四、運動治療。 五、冷、熱、光、電、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療。 六、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 七、義肢、輪椅、助行器、裝具之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 物理治療師以疾病治療為目的執行前項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委員蘇巧慧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二條 物理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 二、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 三、操作治療。 四、運動治療。 五、冷、熱、光、電、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療。 六、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 七、義肢、輪椅、助行器、裝具之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 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但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者,不在此限。 (保留,送黨團協商)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第十二條之一 物理治療師執行下列業務,不受前條第二項限制: 一、以促進健康、預防傷病為目的之物理治療。 二、以運動防護、增進運動表現為目的之物理治療。 三、以長期照顧、減緩失能失智為目的之物理治療。 四、以社區早療、特殊教育為目的之物理治療。 五、以職工安全與職業重建為目的之物理治療。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無須受前條第二項限制之物理治療業務。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維持第十二條於醫療機構中以疾病為治療目的服務,應依醫師之診斷、醫囑或照會為之,並因應隨著社會高度發展,國人生活型態以及追求健康方式改變,物理治療專業的服務趨於多樣化。不論國內外,物理治療服務對象已不僅僅是民國84年制定物理治療師法之初所設定的範圍,尤其對於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之服務需求,爰增列非以治療為目的之業務項目。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修正通過) 第十九條 物理治療所之設立,應以物理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物理治療所之物理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第十九條 物理治療所之設立,應以物理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物理治療所之物理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或物理治療所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物理治療所之設立,應以物理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物理治療所之物理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一、物理治療師法於84年制定時,第十九條包括兩點立法理由:「一、明定物理治療所設立之申請人及申請程序。二、物理治療師甫於取得資格,未有執業經歷,即獨立開業,將影響服務品質,爰明定第二項。」其中所述二年之執業經歷之要求乃因考量「執業經驗之累積」,並非「訓練」。 二、改為中央主管機關「認可」爰為符合實務狀況,申請設立過程中對申請者之資歷審查為行政機關所為被動行政處分,主管機關確認合法立案並執行物理治療業務之醫療機構或物理治療所之資歷則可採計。 三、物理治療所係服務社區,並配合各級政府政策,已投入不同領域服務,如社區物理治療與居家物理治療。其所接觸病患疾病之程度、種類及營運規劃與醫療機構所規劃之訓練與營運目標並不相同,是以,物理治療所開業資格之取得,應可包括於物理治療所執業二年的資歷。 四、參照各醫事人員法有關開業資格的規定:牙體技術師法第十八條,申請設立牙體技術所,牙體技術師應執行牙體技術業務滿二年以上。醫事檢驗師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醫事檢驗師須在醫療機構或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二年以上。驗光人員法第十五條,申請設立驗光所之驗光師,以在第九條所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者為限。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驗光所、眼鏡公司(商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藥師法第二十之一條第一項,負責主持經營藥局之藥師,應具備二年以上實際調劑執業經驗,始得提供藥品調劑服務。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主席:請召集委員賴委員惠員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 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時間:111年12月28日(星期三)12時38分至13時17分 地點:群賢樓801會議室 協商主題: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吳玉琴等18人、委員莊競程等21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物理治療師法第九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擬具「物理治療師法第九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奕華等16人擬具「物理治療師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 協商結論: 一、第十二條,照協商內容通過,如附件。 二、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第十二條之一,不予增訂。 三、其餘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協商主持人:賴惠員 協商代表:林為洲   柯建銘   羅致政   郭國文    莊競程   吳玉琴   林奕華   洪申翰   王婉諭   蘇巧慧   曾銘宗   謝衣鳯(代)  李德維   邱臣遠   賴香伶(代) 張其祿(代) 物理治療師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協商共識版) 協商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二條 物理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 二、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 三、操作治療。 四、運動治療。 五、冷、熱、光、電、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療。 六、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 七、義肢、輪椅、助行器、裝具之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 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但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物理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 二、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 三、操作治療。 四、運動治療。 五、冷、熱、光、電、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療。 六、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 七、義肢、輪椅、助行器、裝具之使用訓 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 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一、鑒於我國人口結構高齡化及民眾健康意識抬頭,為提供民眾接受物理治療服務之可近性,現行物理治療師法已不足以妥適規範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行為與範疇,如健康促進、傷病預防、運動防護、延緩失能照護、特殊教育等。 二、衛生福利部一0七年一月九日衛部醫字第一0六六0二0八號函,物理治療師執行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之業務,如不涉及醫療業務行為,自無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事由。依上開函釋精神,爰於第二項後段增列但書,明定執行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之物理治療業務,可不需診斷、照會或醫囑。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物理治療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物理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物理治療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得聘請物理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物理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 二、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 三、操作治療。 四、運動治療。 五、冷、熱、光、電、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療。 六、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 七、義肢、輪椅、助行器、裝具之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 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但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林委員奕華等提案第十二條之一不予增訂。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物理治療所之設立,應以物理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物理治療所之物理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物理治療師法修正第九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物理治療師法第九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 現在處理院會所收民進黨黨團及國民黨黨團共同所提之附帶決議,共1項。 請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本次物理治療師法修法涉及醫師與物理治療師之專業分工,衛生福利部應於新法施行後3個月內,邀集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台灣復健醫學會及相關專業團體共同研商「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之範圍,並以函釋明確之,以保障民眾福祉。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曾銘宗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報告院會,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2分鐘,並截止登記。 首先請林委員為洲發言。 林委員為洲:(16時14分)謝謝院長。有鑒於物理治療師依現行法規規定,執行所有業務必須由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後方能執行,此法條影響民眾選擇物理治療服務的權利,更讓物理治療專業在當今超高齡社會無法提供即時服務。本次修法沒有改變醫療現狀,有疾病治療的需求要先看醫生,但是在預防疾病、延緩失能方面,讓民眾有更方便取得服務的機會。這樣的法例是參照心理師、藥師、護理師、驗光人員等專業法條,讓一般民眾能及早獲得專業的服務。受過醫學訓練的物理治療師,相較於非專業人員更能夠辨識問題,適時轉介。物理治療師們和醫師及其他專業人員一起協力合作保障民眾健康,讓全民成為最大贏家。 本次三讀特別感謝臺灣物理治療學會王子娟理事長、劉維弘副秘書長、趙遠宏法規主委針對修法提供許多寶貴的意見,我們突破重重困難,讓這部法得以在今日與時俱進,接軌國際。進步的法制必須保留彈性、兼顧最大多數人的權益,真正的民主法治精髓應該是讓專業能力更有機會盡情的發揮,保護國人的健康,謝謝大家,謝謝! 主席:謝謝林委員。繼續請吳委員玉琴發言。 吳委員玉琴:(16時16分)謝謝院長。在歷經第9屆和第10屆的討論,物理治療師法今天能三讀通過,要特別謝謝賴惠員召委的召集以及協商。在這次修法,未來物理治療師們不用再擔心協助民眾健康促進、運動指導或預防保健等服務的時候會有觸法的疑慮,這部法的三讀也是我們國家因應超高齡社會需要的新的里程碑,也展現了對物理治療師專業自主的認同。 這次修法比較大的爭議是在第十二條,修法通過之後,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還是需要醫師開具診斷、照會或醫囑,只有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者,不在此限,這也是將衛福部過去的函釋文字法制化,所以改變並不是很大。 在這次修法裡面,我們希望符合現狀,在現況裡面,物理治療師在發揮的專業領域裡面,早就已經不限於醫療院所了,這次的修法精神也是希望能夠預防勝於治療,讓我們為願意走入社區的物理治療師降低觸法的擔憂,讓他們可以安心工作,我們要讓願意提升自我健康、健康促進、延緩失能的民眾可以就近尋求物理治療師的協助。 這次我真的要特別謝謝所有委員的支持以及黨團的支持,我們共同來推動物理治療師法的修法,這已經經過兩屆了,特別要感謝物理治療學會在這兩屆期間的協助,讓我們能夠共同完成這次修法,也期待各界共同來守護民眾的健康,謝謝。 主席:謝謝吳委員。接下來請林委員靜儀發言。 林委員靜儀:(16時18分)謝謝院長,也感謝朝野各政黨在物理治療師法的修法過程中有非常多的討論,特別謝謝相關的醫事專業團體,在這個過程中也提出非常多專業的意見,讓整個修法能夠更臻完善,不過,在這邊還是要說,這是一個因應高齡化社會專業分工、促進民眾健康、延緩失能,以及一起協助運動防護一個非常重要的修法。同時也要再一次強調,在附帶決議所提到的,有要求主管機關必須在此法通過之後3個月內邀集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聯會、臺灣復健醫學會以及相關團體,一起討論及研商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之範圍,明確定義,避免治療師在這邊的一些爭議,以及臨床分工上的一些爭議。 另外,也要在這邊再一次強調,在我們協助民眾長照的過程、減少高齡者的失能過程之中,其實也希望在此法通過之後,治療師能夠秉持專業協助長照機構及據點,提供具有專業知識、延緩失能、促進健康的服務,避免到目前為止我們在臨床、在地方會看到很多各種不符合科學專業的團體或個人,提供給長照機構或據點錯誤的知識及服務。 最後,在專業團體內部也應該有同儕專業倫理的規範,避免以症狀規避疾病治療的事實,讓物理治療師能夠充分和所有醫療專業服務提供者一起合作照顧民眾健康。我想,醫藥專業的分工、醫療專業的分工,是我國非常好、在專業訓練上非常優質的服務,一起協助國家,尤其是在長照過程中減少失能、促進健康是大家的任務。謝謝大家,謝謝。 主席:請林委員奕華發言。 林委員奕華:(16時21分)很高興在會期的倒數時刻,立法院通過物理治療師法修法,透過專業不專屬,讓部分與醫師業務重疊卻沒有醫療行為的物理治療專業,劃分給一樣有相同專業的物理治療師共享,以協助醫師、分擔醫師的辛勞。本席在此首先還是要感謝醫師團體,在修法的最後時刻同意基於增進國人健康,保障國人就醫權益,不再堅持如健康促進、預防傷病等非醫療行為,一定要有醫囑的同意下才可以進行。本次修法並非天馬行空,立法院僅是將衛生福利部相關函釋入法,透過法制化更明確劃分各醫療專業領域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本席也向國人以及醫師團體保證,此次修法並不會侵害醫師專業,更不會影響病人的就醫權益,反而可以讓國人得到更好的照護。 本席要說,因為社會環境的改變,以及醫療分工日趨專業化,目前實務上物理治療師所服務的範疇早已不限於醫療體系,舉凡符合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僱用物理治療師的事業單位、各級學校的運動防護室或保健中心、長照機構、老人福利機構、早療機構等,皆是主管機關認可物理治療師服務的範圍。 如今我國已邁入高齡社會,民眾健康意識抬頭,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的物理治療服務需求更是隨之增加,包括延緩老化與失能、預防運動傷害、增進運動表現等都是如此。本次物理治療師修法是為了增進民眾專業服務的可近性,並無改變醫師與物理治療師專業合作的關係,未來希望透過專業不專屬,醫療場所日益專業精緻的分工,讓國人健康得到更好的服務與保障。 在修法過程中,要非常感謝臺灣物理治療學會的努力,讓我們一起為了國人健康共同加油,謝謝。 主席:報告院會,登記發言的委員都已經發言完畢。 報告院會,本日會議進行到此為止,現在休息。 休息(16時23分) 條文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