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召集委員劉委員世芳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 另外,委員羅致政等、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陳秀寳等分別提案,經第7會期第2次、第5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羅致政等提案: 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7人,鑒於國際媒體CNN報導指出台灣為「行人地獄」,為使汽車駕駛人提高對行人安全之重視,營造行人友善環境,新增現行可由民眾檢舉之交通違規項目,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去(2022)年底,國際媒體CNN報導指出台灣為「行人地獄」,且多國相關單位皆警告台灣行人安全不彰,為使汽車駕駛人提高對行人安全之重視,營造行人友善環境,將現行可由民眾檢舉之交通違規項目,新增與行人安全相關之條文。 二、開放民眾協助警力檢舉,以彌補執法警力之不足。 三、爰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納入得由民眾檢舉之違規項目。 提案人:羅致政   連署人:王美惠  趙天麟  吳玉琴  陳靜敏  莊競程  黃秀芳  湯蕙禎  何志偉  莊瑞雄  賴惠員  邱泰源  江永昌  黃世杰  林宜瑾  范 雲  張宏陸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七條之一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四、第四十二條。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六、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 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八、第四十七條。 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十、第四十九條。 十一、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十二、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十三、第五十四條。 十四、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併排臨時停車。 十五、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十六、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 十七、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第七條之一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四、第四十二條。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六、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 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八、第四十七條。 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十、第四十九條。 十一、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十二、第五十四條。 十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併排臨時停車。 十四、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十五、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 十六、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一、去(2022)年底,國際媒體CNN報導指出台灣為「行人地獄」,且多國相關單位皆警告台灣行人安全不彰,為使汽車駕駛人提高對行人安全之重視,營造行人友善環境,將現行可由民眾檢舉之交通違規項目,新增與行人安全相關之條文。 二、開放民眾協助警力檢舉,以彌補執法警力之不足。 三、爰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將現行可由民眾檢舉之交通違規項目新增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第五十條第二項「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第三項「大型汽車無人在後指引時,不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讓。」 四、新增第一項第十一款,其餘款次遞延。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鑒於部分違規態樣於一般道路可由民眾檢舉,卻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並未被列為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可由民眾檢舉之交通違規項目。且日前國際媒體以「行人地獄」形容我國交通,顯示行人用路安全性不足。為有效保障行人道路安全,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二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為得由民眾檢舉之交通違規項目。然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同第四十二條為汽車使用燈光規範,差別僅為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特別註明為行駛路段需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卻未被納入可由民眾檢舉之交通違規項目。惟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上行車速度快,交通事故肇事風險高,應同納入第七條之一,得由民眾檢舉之違規項目。 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可由民眾檢舉,惟日前國際媒體以「行人地獄」形容我國行人交通安全,顯示我國行人缺乏用路安全,保障不足,應將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或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納入可由民眾檢舉之違規項目。 三、綜上,爰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納入第七條之一得由民眾檢舉之違規項目,以提升交通安全。 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 賴香伶 張其祿 邱臣遠 吳欣盈 陳琬惠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七條之一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四、第四十二條。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六、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 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八、第四十七條。 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第二項或第三項。 十、第四十九條。 十一、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十二、第五十四條。 十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併排臨時停車。 十四、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十五、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 十六、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第七條之一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四、第四十二條。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六、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 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八、第四十七條。 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十、第四十九條。 十一、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十二、第五十四條。 十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併排臨時停車。 十四、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十五、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 十六、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一、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二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為得由民眾檢舉之交通違規項目。然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同第四十二條為汽車使用燈光規範,差別僅為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特別註明為行駛路段需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卻未被納入可由民眾檢舉之交通違規項目。惟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上行車速度快,交通事故風險高,應同納入第七條之一,得由民眾檢舉之違規項目。 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可由民眾檢舉,惟日前國際媒體以「行人地獄」形容我國行人交通安全,顯示我國行人缺乏用路安全,保障不足,應將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或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納入可由民眾檢舉之違規項目。 委員陳秀寳等提案: 本院委員陳秀寳、黃國書、邱志偉、林宜瑾等18人,為提升道路安全,保障用路人之權益;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提高無照駕駛之罰則、增訂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罰則,並增訂吊銷牌照再行請領之時限。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明定無照駕駛之相關處罰規定,無照駕駛實屬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且按公路總局之統計,無照駕駛之人數有日漸增加之趨勢;2021年人數達100,094,是2014年的58,369人的近兩倍。故參酌本法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危險駕駛之相關處罰規定,將第一項之罰鍰上限提高至2萬4千元,以嚇阻無照駕駛之危險行為。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明定未設置行人穿越道等設施之交岔路口,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禮讓行人及行人穿越道路之規定。惟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禮讓行人穿越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並無罰則,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增列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俾利保障行人之用路安全。 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經檢驗合格即可重新領牌之規定;於實務上運行屢遭有心人士濫用。部分因違反相關規定遭吊扣牌照之汽車所有人再次違反更嚴重之規定,受吊銷牌照之處分;然經繳款及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即可重新請領牌照,用以規避吊扣牌照一段時間不得使用車輛之處分,相關制度應予檢討,爰修正為吊銷牌照後須經六個月,始得再行請領,以達處罰設置之目的。 四、為提升道路安全,保障用路人之權益;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提高無照駕駛之罰則、增訂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罰則,並增訂吊銷牌照再行請領之時限。 提案人:陳秀寳  黃國書  邱志偉  林宜瑾   連署人:陳培瑜  陳靜敏  羅致政  張廖萬堅 湯蕙禎  吳玉琴  鍾佳濱  王美惠  羅美玲  蘇巧慧  范 雲  陳明文  賴惠員  黃秀芳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前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前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一、無照駕駛實屬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且按公路總局之統計,無照駕駛之人數有日漸增加之趨勢,二零二一年人數達十萬零九十四人,是二零一四年的五萬八千三百六十九人的近兩倍。故參酌本法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危險駕駛之相關處罰規定,將第一項之罰鍰上限自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提高至二萬四千元,以嚇阻無照駕駛之危險行為。 二、第五項增訂加重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之罰則,依違反規定及再犯次數,按程度吊扣牌照一個月、三個月及六個月不等之處罰;以遏止無照駕駛之亂象。 第四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 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 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不減速慢行。 四、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 六、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 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遇有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 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 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不減速慢行。 四、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 六、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 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已明定未設置行人穿越道等設施之交岔路口,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禮讓行人及行人穿越道路之相關規定。惟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禮讓行人穿越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並無罰則,爰此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增列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俾利保障行人之用路安全與權益。 第四十八條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第四十八條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行近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款及第七款之「佔用」為「占用」,以臻明確。 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時,不論直行或轉彎,均應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且本法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已然包含現行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爰刪除之。 六十六條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六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始得再行請領。 第六十六條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依前條第一款之規定註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即可馬上重新領牌之規定;於實務上運行發現,屢遭有心人士濫用。部分因違反相關規定遭吊扣牌照之汽車所有人,再次故意違反更嚴重之相關規定,受吊銷牌照之處分。然經繳款及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即可重新請領牌照,用以規避原須吊扣牌照一段時間不得使用車輛之處分,相關制度應予檢討,爰修正為吊銷牌照後須經六個月,始得再行請領,以達處罰設置之目的。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業經知會各黨團,同意依協商時的共識來進行處理。現作以下宣告: 一、協商通過條文:第七條之一、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八十五條之三、第八十六條(如附件)。 二、照行政院提案通過: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 三、保留條文:第二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 四、其餘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五、表決前各黨團發言人數為2人。 [image: image1.jpg] [image: image2.jpg] [image: image3.jpg] [image: image4.jpg]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協商共識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名稱維持現行名稱。 宣讀第七條之一。 第七條之一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七款。 二、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 三、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五、第四十二條。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 八、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十、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十一、第四十九條。 十二、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款。 十三、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十四、第五十四條。 十五、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 十六、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十七、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及第二項。 十八、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主席:第七條之一照協商共識條文通過。 第九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 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 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四、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 五、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 六、領用古董車專用牌照,不依規定之時間、路線或區域內行駛。 前項第一款情形經再通知依限換領號牌,屆期仍不換領者,其牌照應予註銷;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 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三、尾燈、煞車燈、倒車燈、方向燈、後霧燈、第三煞車燈、輪廓邊界標識燈污穢不予清潔或為他物遮蔽,致影響正常辨識。 四、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 五、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 六、裝置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六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十六條之一不予增訂。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 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之一。 第二十一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 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四萬元罰鍰。 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主席:第二十一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十二條保留。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一、將駕駛執照供他人駕車。 二、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之人,駕駛其車輛。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必要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前二項之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其為汽車駕駛人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其為汽車所有人者,吊扣違規汽車之牌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依第一項規定於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一年內,再次違反本條例規定,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時,應增加其或其他相關之人講習時數。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十九條之一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二十九條之二。 第二十九條之二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主席:第二十九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 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 三、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 四、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不在此限。 五、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 六、車廂以外載客。 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 八、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車道、路線、時間行駛。 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主席:第三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三十條之一。 第三十條之一  汽車行駛道路,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主席:第三十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第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主席:第三十一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七、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十六、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主席:第三十三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游委員毓蘭等提案第三十三條之一不予增訂。 宣讀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科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主席:第三十五條照協商共識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六、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五款情形,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未滿十八歲之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主席:第四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 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 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不減速慢行。 四、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 六、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 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遇有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主席:第四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教練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十六、占用自行車專用道。 十七、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 十八、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前項情形致人死傷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主席:第四十五條照協商共識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駕車行經設有彎道、險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地段超車。 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 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 四、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 五、前行車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如車前路況無障礙,無正當理由,不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 前項所稱超車,指汽車於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 主席:第四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八條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主席:第四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五十五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五十六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五十六條之一。 第五十六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罰該乘客。 主席:第五十六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條。 第六十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情形,且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四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六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一條條文。 第六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 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二次以上者,並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駕駛大客車、大貨車、聯結車或重量逾三點五公噸之動力機械,而有前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 主席:第六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六十三條保留。 第六十三條之一保留。 增訂第六十三條之二保留。 宣讀第六十六條。 第六十六條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六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 前項屬因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而吊銷牌照者,應於其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牌照處分期滿後,始得再依前項規定請領牌照。 主席:第六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七條。 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前項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費用收取、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除有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情形外,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主席:第六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六十七條之一維持現行條文。 第六十八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七十四條。 第七十四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 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 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 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七、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八、於設置有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之人行道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九、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 慢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慢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八款之情形,導致視覺功能障礙者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七十四條照協商共識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二條。 第八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十一、交通勤務之警察、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交通稽查任務及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以外之人員,於道路上攔阻人、車通行,妨礙交通。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不問屬於受處罰人所有與否,得沒入之。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 行為人在行人穿越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加倍處罰。 主席:第八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五條。 第八十五條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主席:第八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五條之三。 第八十五條之三  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 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得拍賣、銷毀或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五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主席:第八十五條之三照協商共識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六條。 第八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主席:第八十六條照協商共識條文通過。 第九十二條保留。 第九十三條保留。 何委員欣純、林委員俊憲聲明對上午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報告院會,非保留部分均已經處理完畢,現在繼續處理保留部分。各保留條文請宣讀院會所收之修正動議條文,其餘提案條文均列入公報紀錄。 依協商共識,保留部分處理前,由各黨團推派2人發言。 現在進行各黨團推派之代表發言,首先請陳委員椒華發言,時間為3分鐘。 陳委員椒華:(12時19分)主席,各位委員。有關本會期審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諸多部分,針對開放民眾檢舉事項,感謝各黨團委員支持橋梁、隧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及消防栓前後違規停車的民眾檢舉地點,因均將造成用路人交通安全及緊急救災需求車輛之嚴重影響,本黨團已提案修正增加民眾提出以上地點之違停檢舉。 此外,時代力量黨團認為無論針對騎乘機車之操作特性,或道路上應注意之駕駛習慣,騎機車與駕駛汽車均有根本上之不同,且一旦騎乘機車發生自撞或他撞,亦均將造成嚴重之人身傷害。考量近年來各界重視整體之道路交通安全,時代力量黨團認為僅持有汽車駕駛執照允許騎乘輕型機車之情形,於道交條例應儘速訂定落日條款,倘若往後持有汽車駕照仍有騎乘輕型機車需求者,在落日期間後,應參照現況,重新路考,才可以騎乘輕型機車上路。 改善交通安全,提升行人路權,不該只是口號,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擴大民眾檢舉事項僅是第一步,後續對於交通教育、交通工程及交通執法上,也要一併進行改革,唯有如此,臺灣才能擺脫行人地獄的國際污名。 主席:請賴委員香伶發言。 賴委員香伶:(12時21分)日前外國媒體CNN以行人地獄來形容臺灣的交通環境,國人看了非常痛心,每年約有3,000個家庭因此有所遺憾,高達48萬國民也因此受到傷害。以去年第三季來看,交通事故死亡人數高達2,293人,是近十年來的新高。我們希望達到交通零死亡的願景,本黨及各黨對於這次的修法都寄予高度的期待,如果能夠在修法細緻度及相關作法上與時俱進,相信這次修法能夠改善部分對於行人地獄的罵名。 本黨針對擴大民眾檢舉的部分,也提出相關條文修正,特別針對道路設計對行人不友善,以及駕駛轉彎時習慣以搶快或逼車方式迫使行人禮讓車輛先行,對於長者及行動費力的行人是非常不友善的。特此呼籲政府應該檢討人行道空間的規劃,也要提升人行道平整及騎樓平整的品質。 這次修法中,擴大民眾檢舉的部分,本黨針對第七條之一,提出有關在快速道路、高速公路及設站管制的地方也能夠納入由民眾檢舉的交通違規項目,過去這三個路段並沒有納入民眾檢舉的項目中,交通部這次從善如流,擴大修法含括在野黨的提案,也在此表示感謝。 再者,我們希望對於友善行人的部分,能夠納入相關記點及處分,我們也提出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能夠一併納入檢舉項目中,並且在予以處分時有記點的規劃。也謝謝交通部將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整體轉入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的修法,一併在此跟大家致意,希望今天修法能夠順利。 同時我希望能夠將近幾年非常多交通事故死亡的案件,透過地方執法及地方政府的配合,一方面努力降低對於我國行人地獄的罵名,另一方面能夠實質降低我們高交通事故的死亡率,才是國人對於這次修法的期待,希望大家一起來努力,謝謝。 主席:請洪委員孟楷發言。 洪委員孟楷:(12時25分)主席、各位先進,大家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修法立基在改善近年道路事故死傷不斷提高的共識之下,更重要的是,要透過這樣的修法向世界傳達,臺灣真的不願意背負行人地獄的惡名;更重要的是,我們要求行政部門一定要正視這個問題。 依據過去的統計,臺灣行人死傷曲線一直都在每年1萬5,000到1萬6,000人,而109年更高達一萬七千多人,創下歷史的新高!因此,臺灣行人交通事故死傷情況那麼嚴重,除了各縣市政府交通執法單位應該加強取締力道外,本席聽到交通部、營建署等行政部門講說,要擺脫行人地獄的污名需要花100年時間,這是甩鍋給未來的子孫嗎?還是現在的執政黨直接告訴國人,我們沒有辦法做到?因此我們要呼籲的是,希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能夠針對道路改善做立即、有效而且快速的回應。 感謝院長召集協商,目前國民黨團有四條保留條文,分別是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二以及第九十二條共四個條次,其實這些保留條文並沒有太大的爭議,包括第六十三條違法行為需要記點的內容,以及第六十三條之一多久時間內累積被記點三次要吊扣汽車駕照。我們認為維持現有的三個月內共達三次以上,可以比較有效改善;如果累積的時間從三個月放寬到一年的話,即便處罰加重,從吊扣車牌一個月變二個月,也很難實際讓違規者認為時間還長而放鬆,因此進一步違法。再來,第六十三條之二適度規範受逕行舉發的駕駛在未接受道安講習的時候,發生重複違規的事項也要受適度的加重處分。最後關於第九十二條,我們希望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時,對於對象、辦理辦法、執行單位、收費標準及其他規定,應該要會同內政部訂定之;另外,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等處置作為、救護及相關遵守方式,也要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福部訂定之。 以上這些條文都像是拼圖一樣,一點一滴補足過去不足的地方,才能真真正正洗刷行人地獄的罵名!我們要說,交通沒有最好、只有更好,國人共同努力關心,我們一起打造!希望全院朝野共同支持,謝謝。 主席:劉委員世芳發言。 劉委員世芳:(12時28分)院長、各位同仁。我們今天要處理的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然大家都清楚,因為交通事故而死亡者,以去年來講已經高達3,085人,再加上國際媒體還有國內外媒體抨擊得非常嚴重,包括美國的CNN以行人地獄來報導臺灣的交通環境,讓臺灣的國際形象受到很大損害,因此道交條例的修法就刻不容緩! 去年我當交通委員會召委的時候已經立即排審,包括有70個版本的道交條例,歷經3次審查,到今天為止僅保留6個條文,在去年年底送出委員會、交付協商,經過前天的政黨協商之後,今天即將要完成三讀程序,感謝朝野黨團跟行政、司法機關的共同努力。 這次修法的重點分為提高未禮讓行人的罰則、檢討違規記點制度、提高無照駕駛罰則以及加重危險駕駛罰則等四大核心。向國人報告這些修法的重點:第一項,提高未禮讓行人罰則的部分是擴大未禮讓行人的適用範圍,將未劃設行人穿越道的交叉路口納入,並且提高罰鍰上限,從原本的新臺幣3,600元提高到6,000元;第二項,提高無照駕駛處罰原則的部分,擴大無照駕駛的定義,並且提高罰鍰上限,從原本的1萬2,000元變成2萬4,000元,如果拒絕稽查而逃逸的話,再加重罰則上限到4萬5,000元;第三項,加重危險駕駛罰則的部分,除了提高罰鍰的上限由2萬4,000元到3萬6,000元以外,而且要增加應負刑責時加重二分之一的危險駕駛態樣,此外,這次修法也增加了民眾檢舉的項目,原來民眾檢舉的項目有46項,現在已經增加到56項,具體來說,除了恢復可以檢舉人行道、行人穿越道等臨停違規之外,還新增在橋樑、隧道、圓環、快車道等地方臨停以及在未設置號誌的行人穿越道沒有減速,未來也都可以加以檢舉。 此次的修法感謝朝野立委與司法行政機關,尤其是第一線的交通執法單位非常的辛苦,他們秉持著交通安全沒有上限的共識,透過修法提高未禮讓行人、無照駕駛、危險駕駛的罰則,也增加了檢舉的項目,並且完善違規記點的制度,希望能夠提高交通安全也維護用路的品質,期待今天可以順利三讀通過,儘早洗刷臺灣是行人地獄的污名標籤。謝謝! 主席:請邱委員顯智發言。 邱委員顯智:(12時31分)主席、各位同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修法是一個非常重要的法案,現在大家都知道臺灣交通的亂象,1年交通事故死亡人數多達3,000人以上,還有一千多人癱瘓,以及四十、五十萬人受傷,所以交通部應該要對這樣的交通亂象提出一個能夠澈底解決的態度,但是到目前為止,我們看不到交通部對交通安全的重視跟解決的態度。 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的部分,它將擴大民眾檢舉的事項加以恢復,這僅僅是第一步,改善交通安全、提升行人路權不應該只是口號;時力黨團認為無論是針對騎乘機車的操作特性或者是道路上應注意之駕駛習慣,乃至於機車與駕駛汽車均有根本上的不同等等,一旦騎乘機車發生自撞或他撞,亦均將造成嚴重之人身傷害;考量近年來各界重視整體道路的交通安全,時力黨團認為僅持有汽車駕照允許騎乘輕型機車的情形應該要儘速訂定落日條款,倘若之後持有汽車駕照有騎乘輕型機車的需求,應該要在落日期間後參照現況重新路考,才可以騎乘輕型機車上路。 我們的主張其實是一個非常根本的主張,因為大家都非常清楚會開車的人不一定會騎乘機車,過往我國的交通管理是一個非常粗放的管理、非常便宜行事的管理,導致持有汽車駕照的人也可以騎乘輕型機車,交通部的作法是讓現在持有汽車駕照但沒有機車駕照的二百多萬人也可以繼續騎乘機車,當然這並不是一個正本清源的解決之道,所以時力黨團也希望各黨團能夠加以支持,每一條人命都是寶貴的,我們一起讓每年3,000人的死亡人數逐年降低,這基本上是大家應該要努力也應該去做的,希望各黨團能夠支持,讓我們實現一點一滴的努力,以上。謝謝大家! 主席:報告院會,各黨團推派發言的委員都已經發言完畢。 吳委員欣盈聲明對上午表決與台灣民眾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洪委員申翰聲明對上午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現在進行保留條文之處理,請宣讀第二十二條。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第二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 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 三、領有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 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五、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 六、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 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型車、普通重型或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第一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第二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 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 三、領有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 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五、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但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取得該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在此限。 六、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 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型車、普通重型或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第一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主席:現在表決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50人,贊成者3人,反對者47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下午12時39分28秒 表決議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50  贊成人數:3  反對人數:47  棄權人數:0 贊成: 王婉諭  陳椒華  邱顯智 反對: 湯蕙禎  柯建銘  鄭運鵬  蔡培慧  李昆澤  邱泰源  洪申翰  何欣純  林宜瑾  陳培瑜  鍾佳濱  林靜儀  余 天  劉建國  吳玉琴  林岱樺  楊 曜  陳秀寳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江永昌  蘇震清  黃世杰  陳靜敏  王定宇  林淑芬  陳歐珀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劉世芳  張廖萬堅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陳素月  林俊憲  王美惠  張宏陸  吳思瑤  高嘉瑜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棄權: 主席:請問院會,本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二十二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現在處理第六十三條,請宣讀條文。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第六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本條例其它條款或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職業汽車駕駛人於二年內,違規記點達六點者,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吊扣期滿後三年內,違規記點再次達六點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考領。 普通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違規記點達六點者,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吊扣期滿後二年內,違規記點再次達六點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考領。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第六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前項情形,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違規點數。 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十二點者,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二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經記違規點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達六點者,得申請自費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完成講習後,扣抵違規點數二點;其扣抵,自記違規點數達六點之日起算,一年內以一次為限。 主席:現在表決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51人,贊成者3人,反對者48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下午12時43分42秒 表決議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51  贊成人數:3  反對人數:48  棄權人數:0 贊成: 王婉諭  陳椒華  邱顯智 反對: 湯蕙禎  柯建銘  鄭運鵬  蔡培慧  李昆澤  邱泰源  洪申翰  何欣純  林宜瑾  陳培瑜  鍾佳濱  林靜儀  余 天  劉建國  吳玉琴  郭國文  林岱樺  楊 曜  陳秀寳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江永昌  蘇震清  黃世杰  陳靜敏  王定宇  林淑芬  陳歐珀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劉世芳  張廖萬堅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陳素月  林俊憲  王美惠  張宏陸  吳思瑤  高嘉瑜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棄權: 主席:請問院會,本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六十三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現在處理第六十三條之一,請宣讀條文。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第六十三條之一  汽車依本條例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一年內每達三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二個月。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第六十三條之一  除第六十三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外,汽車依本條例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三個月內每達三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主席:現在表決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51人,贊成者3人,反對者48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下午12時45分58秒 表決議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1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51  贊成人數:3  反對人數:48  棄權人數:0 贊成: 王婉諭  陳椒華  邱顯智 反對: 湯蕙禎  柯建銘  鄭運鵬  蔡培慧  李昆澤  邱泰源  洪申翰  何欣純  林宜瑾  陳培瑜  鍾佳濱  林靜儀  余 天  劉建國  吳玉琴  郭國文  林岱樺  楊 曜  陳秀寳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江永昌  蘇震清  黃世杰  陳靜敏  王定宇  林淑芬  陳歐珀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劉世芳  張廖萬堅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陳素月  林俊憲  王美惠  張宏陸  吳思瑤  高嘉瑜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棄權: 主席:請問院會,本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六十三條之一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郭委員國文聲明對上午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現在處理增訂第六十三條之二,請宣讀條文。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第六十三條之二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一、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吊扣該汽車牌照。 三、駕駛人之行為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吊銷該汽車牌照。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之租用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一、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原違規行為條款之二倍罰鍰。 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或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原違規行為條款之三倍罰鍰。 汽車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一年內每達三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二個月。 主席:請問院會,本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增訂第六十三條之二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現在處理第九十二條,請宣讀條文。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第九十二條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收取費用;其實施對象、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條款、辦理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委託公私立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其資格、申請、設備與人員、收費方式、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主席:請問院會,本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有無異議?(有)有異議。 進行表決。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52人,贊成者48人,反對者2人,棄權者2人,贊成者多數,作以下宣告:第九十二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下午12時53分42秒 表決議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52  贊成人數:48  反對人數:2  棄權人數:2 贊成: 湯蕙禎  柯建銘  鄭運鵬  蔡培慧  李昆澤  邱泰源  洪申翰  何欣純  林宜瑾  陳培瑜  鍾佳濱  林靜儀  余 天  劉建國  吳玉琴  郭國文  林岱樺  楊 曜  陳秀寳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江永昌  蘇震清  黃世杰  陳靜敏  王定宇  林淑芬  陳歐珀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劉世芳  張廖萬堅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陳素月  林俊憲  王美惠  張宏陸  吳思瑤  高嘉瑜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反對: 王婉諭  邱顯智 棄權: 張其祿  賴香伶 主席:現在處理第九十三條。請宣讀條文。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第九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修正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維持現行法,不予修正) 第九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主席:現在表決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現有民進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52人,贊成者2人,反對者48人,棄權者2人,贊成者少數,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作以下宣告:第九十三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下午12時55分54秒 表決議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三條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52  贊成人數:2  反對人數:48  棄權人數:2 贊成: 王婉諭  邱顯智 反對: 湯蕙禎  柯建銘  鄭運鵬  蔡培慧  李昆澤  邱泰源  洪申翰  何欣純  林宜瑾  陳培瑜  鍾佳濱  林靜儀  余 天  劉建國  吳玉琴  郭國文  林岱樺  楊 曜  陳秀寳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江永昌  蘇震清  黃世杰  陳靜敏  王定宇  林淑芬  陳歐珀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劉世芳  張廖萬堅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陳素月  林俊憲  王美惠  張宏陸  吳思瑤  高嘉瑜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棄權: 張其祿  賴香伶 主席:賴委員香伶、張委員其祿聲明對之前的表決與台灣民眾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 報告院會,現在休息20分鐘,休息後繼續進行三讀程序,現在休息。 休息(12時56分) 繼續開會(13時20分)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 陳委員椒華聲明對之前的表決與時代力量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三十條之一及第六十三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七條之一、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五條之三、第八十六條及第九十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三十條之一及第六十三條之二條文;並將第七條之一、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五條之三、第八十六條及第九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保留之附帶決議,共1項。 國民黨黨團撤回所屬委員提案,本項附帶決議不予處理。 現在處理院會所收之附帶決議。 先處理時代力量黨團所提附帶決議1項,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時代力量黨團附帶決議: [image: image5.jpg]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作成決定:照案通過。 繼續處理國民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共同所提之附帶決議一項。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內容。 國民黨黨團及時代力量共同附帶決議: [image: image6.jpg] [image: image7.jpg] [image: image8.jpg]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決定: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並截止登記。首先請陳委員椒華發言。 陳委員椒華:(14時16分)主席、各位委員,大家好!近10年來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死傷人數大幅增加,已達到每年3,000人死亡之高峰,已完全退回10年前之水準。時代力量黨團除了要求行政機關針對工程、執法、教育宣導提出解決之道外,更要求交通工程營建機關、道路管理機關及執法機關儘速進行改善。 細看我國國內情況,近年全國歷年死傷事故總件數從2008年的17萬件,之後不斷攀升,2021年死傷事故已達35萬8,221件,已為2008年的2倍之多,其中65歲以上高齡者、機車、行人之死傷人數更持續成長1倍至數倍,顯示交通相對弱勢之上述三者死傷情形並未隨著時代發展而改善,卻呈明顯上升之情況,亟需相關主管機關提出因應之道。反觀國際上2023年的今天,各國交通政策均早已提出Vision Zero零死傷的願景,訴求道路交通各主管機關必須朝向此目標前進,時代力量黨團希望行政院未來可以提出因應之道,給2,300萬國人及來臺灣觀光旅遊的國外人士一條安全回家的路。 主席:請洪委員孟楷發言。 洪委員孟楷:(14時18分)感謝主席以及我們朝野所有委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剛剛已經三讀通過,誠如我上午的發言,交通沒有最好,只有更好!而更重要的是今天上午四個黨團代表輪流發言時,其實都談到一個核心重點,就是「行人地獄」,臺灣要洗脫「行人地獄」的惡名,絕對需要大家共同來努力! 根據我們的研究調查顯示,每死傷1位車禍死亡民眾,社會成本增加約1,600萬,而每增加1位車禍受傷民眾,社會成本增加約100萬,也因此近年來交通事故帶給我國所付出的社會成本高達新臺幣6,000多億的耗損,6,000多億的耗損,也因此我們真的要重視這個問題! 條文裡面包括本席所提的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六條之一都獲得三讀,感謝大家的支持!其中包括違法使用駕照增加三振條款,5年內再違法使用駕照,汽車牌照一定要吊扣,如果致人重傷或死亡,則沒入汽車;另外,未依規定開閉車門而導致肇事,罰鍰增加。我們要求的是不要再貿然、冒失的開閉車門,而導致更多車禍的傷亡。 但是除了道交條例的三讀通過以外,我們更要求交通部門必須落實交通安全通報機制,可以比照疫情指揮中心的作法,專人、專線、專責,並且比照防疫記者會,每個禮拜應該要召開部長級以上的全國記者會,公布統計數字,才能真真正正的重視這樣的問題。行政院也應該召開跨部會的道安會報。交通沒有最好,只有更好,國人共同努力,我們一起加油,為交通把關。謝謝。 主席:請邱委員顯智發言。 邱委員顯智:(14時21分)謝謝院長、各位同仁。道交條例三讀通過,其中最重要的是道交條例第七十七條之一,將限縮檢舉違規停車的部分再度恢復,這個部分當然是非常重要的一步,我們可以看到臺灣交通的亂象包括違規停車、蛇行,以及其他各項的規定等等都有賴大家來幫忙。 時代力量黨團所提出的是針對持有汽車駕照人是否也可以騎乘輕型機車的部分。我們當然會認為,騎乘機車跟汽車駕駛有根本性的不同,所以時力黨團主張我國208萬僅持有汽車駕照卻未領有機車駕照的民眾,未來如果有騎乘需求,應該要有落日條款,並且在落日期間後應重新考照才能夠上路,可惜遭到交通部反對而未修法通過。 我必須要說,不管是道交條例的修法,或是現在我們非常努力推動的各項路行號誌、標線、標誌的改善等等,我們都希望交通部真的拿出改善交通安全的決心,能夠澈底洗刷我國行人地獄的惡名。如今交通現況的惡劣需要交通部、行政院針對各項交通面向拿出改革的決心,希望朝野政黨可以一起提出有效的改革方案,讓我們臺灣不再每年都有3,000人死於這樣的交通事故,讓臺灣交通擺脫用路人步步驚心的恐懼。 主席:請王委員婉諭發言。 王委員婉諭:(14時23分)臺灣的交通亂象、行人地獄的問題已經惡名到全球聞名了,我們看到近10年來每年高達3,000人的死亡人數,不斷的提升,而且回到了10年前的水準,我們看見交通部王部長今年宣布2022年的事故死亡人數降低5%的目標已經破功,顯示出我國交通道路政策的執行效益嚴重不足。今年初部長更宣布,未來事故死亡人數的計算將減去事故後30天內自然死亡的人數。而時代力量黨團想試問,在我國的高齡者事故占相當高比例的今天,老人家一旦經歷了交通事故,身體的機能嚴重受到影響,倘若不幸在事故後30天內死亡就予以剔除,這樣交通統計的資料真的有誠實面對我國惡劣的道交現狀嗎?還是只是在掩耳盜鈴,試圖不當美化事故死亡人數每年破千人的大關? 今天道交條例的通過顯示朝野各黨希望能夠儘快地來面對,並且改善我們的交通亂象,修法通過之後,執法也應該要落實。時代力量黨團一直訴求的是,工程、執法以及教育缺一不可,執法必須落實,但工程與教育也必須提出改革。在國際上,各國緊接著提出先進願景,試圖從各種面向降低交通風險的今天,我們希望行政團隊能正視國人期盼能夠平安出門、平安回家的殷切需求,提出各項、各方面的改革政策,才可以讓我們交通地獄之名能夠洗清、能夠免除。時代力量黨團絕對會支持各項交通改革,也希望各黨團能夠持續一起來關注交通的議題,謝謝。 主席:報告院會,登記發言的委員皆已發言完畢,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王定宇等20人擬具「環境影響評估法增訂第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124501057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王定宇等20人擬具「環境影響評估法增訂第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不須交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3月31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565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審查委員王定宇等20人擬具「環境影響評估法增訂第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王定宇等20人擬具「環境影響評估法增訂第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12年4月6日舉行第10屆第7會期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會議由邱召集委員泰源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經濟部、交通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國防部、中央研究院、教育部、內政部、衛生福利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法務部等亦派員列席備詢。 三、委員王定宇說明提案要旨: 鑒於現行環境影響評估法針對實務上許多通過環評或環差的開發案,其開發計畫之許可文件事後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該環評或環差審查結論卻仍然有效存在,如果開發單位未主動提出要求廢止審查結論時,主管機關無法讓這些無開發許可文件之開發案件依法「退場」,影響國土資源之合理保留或運用,現行法實有修正增列環評或環差審查結論失效規定之必要。爰提出「環境影響評估法增訂第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現行環境影響評估法針對實務上許多通過環評或環差的開發案,其開發計畫之許可文件事後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該環評或環差審查結論卻無實施期限及條件之效力規定,如果開發單位未主動提出要求廢止審查結論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法讓這些無開發許可文件之開發案件依法「退場」,影響國土資源之合理保留或運用。 (二)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開發計畫審查後之同意與否,與該開發計畫依照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進行環評或環差審查結論,屬於政府機關對於開發行為所為之多階段行政處分,兩個准駁之行政處分之間互有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然現行環境影響評估法僅規定環評或環差審查結論對開發行為之構成要件效力,而目的事業主關機關針對開發計畫之廢止後,是否影響環評或環差審查結論之效力,現行環境影響評估法並無規定。為國土資源有效運用及本法兼考量境保護和經濟開發之衡平之意旨,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或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審查結論之效力應有規定,爰針對已公告後之環說書、評估書或環差報告之審查結論,增訂其開發計畫許可文件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後,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或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已失其附麗,審查結論亦應失其效力之規定。 (三)為落實維護國土有限資源之目的,針對本法修正前已公告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或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審查結論,亦適用前項有關法定期間或條件之效力規定,如增訂條文第二項。 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張子敬提出說明如下: 今天應邀列席委員王定宇、趙天麟等20人提案「環境影響評估法增訂第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之會議,感謝各位委員對國家環境保護的關懷與支持。 (一)本署說明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以下簡稱環評)之開發行為,其環評審查結論與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發之開發許可,係分屬不同法規依據所作成之行政處分,現行環評法並未就開發許可之廢止,訂有環評審查結論失效之規定,意即開發行為倘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開發許可文件,其環評審查結論仍有效力。 針對外界所關切之老舊環評案件退場,本署透過推動行政程序精進環評案件退場機制如下,已逐漸累積成效: (一)老舊環評案件處理及監督原則:依本署104年7月2日環署綜字第1040052930號函「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開發行為,事後因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雖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但開發單位因故不繼續實施開發行為之處置方式」之處理步驟,104年迄今,開發單位主動提出申請廢止審查結論,已達68案,本署並依環評法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加強控管老舊案件。 (二)環評案件退場機制:本署已於108年5月22日函知直轄市、縣(市)政府,自108年6月1日起,召開環評審查委員會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評報告書初稿時,若就開發行為將做成「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審查結論時,須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於審查結論中載明行政處分失效規定,將「本案自公告日起逾10年未施工者,審查結論失其效力;開發單位得於期限屆滿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展延審查結論效期1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5年」等文字納入審查結論,釋明經環評審查通過逾一定期間未施工時,審查結論失其效力之規定。 本次委員提案係為國土資源有效運用及考量環境保護與經濟開發衡平之意旨,爰針對已公告審查結論之環說書、評估書或環現差報告,增訂其開發行為許可文件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後,環說書、評估書或環現差報告審查結論亦應失其效力之規定。經本署研析本提案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開發許可文件後,環評審查結論失其效力,且溯及既往之條文內容,本署敬表尊重。 五、與會委員於會議聽取說明及詢答後,旋即進行法案審查,並將委員洪申翰等3人及委員王婉諭(陳椒華)等4人分別所提增訂第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動議,併入審查,經在場委員縝密討論及充分溝通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照案通過。 六、爰經決議: (一)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增訂條文 說明 (照案通過) 第十六條之二 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或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審查結論公告後,開發單位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其開發許可文件者,審查結論失其效力。 本法修正前已公告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或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審查結論,適用前項規定。 第十六條之二 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或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審查結論公告後,開發單位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其開發許可文件者,審查結論失其效力。 本法修正前已公告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或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審查結論,適用前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開發計畫審查後之同意與否,與該開發計畫依照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進行環評或環差審查結論,屬於政府機關對於開發行為所為之多階段行政程序,然現行環境影響評估法僅規定環評或環差審查結論對開發行為之構成要件效力,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開發計畫之廢止後,是否影響環評或環差審查結論之效力,現行環境影響評估法並無規定。為國土資源有效運用及本法兼考量環境保護和經濟開發之衡平之意旨,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或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審查結論之效力應有規定,爰針對已公告後之環說書、評估書或環現差報告之審查結論,增訂其開發計畫許可文件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後,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或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已失其附麗,審查結論亦應失其效力之規定。 三、第二項為落實維護國土有限資源之目的,爰規定對於本法修正前已公告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或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審查結論之效力,亦適用前項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請召集委員邱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環境影響評估法增訂第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增訂第十六條之二。 第十六條之二  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或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審查結論公告後,開發單位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其開發許可文件者,審查結論失其效力。 本法修正前已公告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或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審查結論,適用前項規定。 主席:第十六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環境影響評估法增訂第十六條之二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環境影響評估法增訂第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並截止發言登記。 請陳委員椒華發言。 陳委員椒華:(14時28分)主席、各位委員。今天立法院三讀通過環評法第十六條之二,是為解決我國很多開發案已通過環評,但是因為有爭議,導致設置許可及興辦計畫被撤銷,卻沒有法規可以讓它的環評結論撤銷的問題。以歐欣案為例,去年12月,我也在立法院召開公聽會,針對歐欣掩埋場設置,雖然設置文件已經失效,但是環評無法撤銷,未來仍然有繼續開發的可能。本次修正通過環評法第十六條之二,就是來處理無法撤銷環評的法律依據。我感謝包括王定宇委員提案,今天也以王委員的版本通過,雖然某種程度還是可以處理類似歐欣案這樣的環評爭議,但是因為目前還有許多環評舊案仍然沒有法律依據撤銷,所以我也認為環保署未來升格為環境部,對於有些有環境爭議必須撤銷環評的可能性之案件,我這次雖然有提出修正動議,但是沒有審議,希望未來環保署能夠提出更完整的修法版本,讓更多有爭議的僵屍環評能夠有被撤銷的可能。 主席:請王委員定宇發言。 王委員定宇:(14時30分)2023年4月14日的今天,環評法增訂第十六條之二完成三讀程序,代表著主管機關廢止開發許可、廢止興辦計畫的相關環評,正式可以全部作廢。以盤踞在臺南龍崎牛埔惡地形的歐欣有毒事業廢棄物掩埋場為例,最後一份關鍵文件──環評,終於可以依照通過的新法予以正式作廢。 2010年10月5日,因為當時行政院擇定世界唯三的月世界惡地形作為事業廢棄物掩埋場,引爆龍崎牛埔的居民抗爭,至今十多年。定宇在進入立法院後,跟地方居民、地方政府、學者及民代一起努力,歷經多次的質詢、會勘、提案,以及舉行公聽會、協調會,一起努力廢止這項錯誤的政策。2019年1月25日,剛當選市長的黃偉哲跟本席一同召開記者會,宣布停止已核准的水保工程並且開始籌劃自然地景公園。2019年2月19日本席在這裡質詢蘇貞昌院長,要求不再展延輔導作業要點,蘇院長承諾不再展延、永久廢止該計畫。2019年2月25日,我們邀請蔡英文總統到牛埔現地,總統當場宣布支持永續保存自然地景。2019年10月18日向蘇貞昌院長爭取,將龍崎牛埔列入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目前已經公告完成,予以實施。2022年12月21日力促經濟部工業局廢止興辦計畫,在那一天終於成功,我們今天廢止了該計畫。謝謝各位同仁、謝謝大家一起努力! 主席:報告院會,登記發言之委員都已經發言完畢。今天會議就進行到此為止,4月18日(星期二)上午9時繼續開會,進行後續討論事項。 現在休息。 休息(14時33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