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q \o\ad(\s\up105(審查會通過),\s\up91(行政院函請審議「兵役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s\up77(本院委員何志偉等33人擬具「兵役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s\up63(本院委員趙天麟等18人擬具「兵役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s\up49(本院委員江啟臣等19人擬具「兵役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s\up35(本院委員林昶佐等17人擬具「兵役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s\up21(本院委員廖婉汝等29人擬具「兵役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s\up7(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9人擬具「兵役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s\do7(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兵役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s\do21(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兵役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s\do35(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8人擬具「兵役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s\do49(本院委員湯蕙禎等17人擬具「兵役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s\do63(本院委員溫玉霞等18人擬具「兵役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s\do77(本院國民黨黨團擬具「兵役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s\do91(本院委員林淑芬等16人擬具「兵役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s\do105(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行政院提案 黨團、委員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江啟臣等19人及委員湯蕙禎等17人提案通過) 第四十四條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致身心障礙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成年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或服現役十年以上死亡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現役軍人及其配偶、前款現役軍人之配偶,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七、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前項第三款受傷致身心障礙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服現役十年以上,因服用酒類、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用毒品、犯罪自殺或從事其他違法行為致死者,不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服現役十年以上死亡者之遺族,亦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之本人及其配偶死亡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及前項所定事項,政府得視財政狀況審酌辦理之;其資格、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第四十四條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致身心障礙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成年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或服現役十年以上死亡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現役軍人及其配偶、前款現役軍人之配偶,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七、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前項第三款受傷致身心障礙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服現役十年以上,因服用酒類、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用毒品、犯罪自殺或從事其他違法行為致死者,不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服現役十年以上死亡者之遺族,亦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之本人及其配偶死亡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及前項所定事項,政府得視財政狀況審酌辦理之;其資格、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委員何志偉等33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致身心障礙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成年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現役軍人及其配偶、前款現役軍人之配偶及經國防部個案認定符合條件者,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七、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前項第六款規定,於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之本人及其配偶死亡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及前項所定事項,政府得視財政狀況審酌辦理之;其資格、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受傷致身心障礙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委員趙天麟等18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致身心障礙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成年為止;戰訓、因公殞命或服現役十年亡故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現役軍人及其配偶、前款現役軍人之配偶,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七、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前項第四款所定服現役十年以上亡故者,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用毒品、犯罪自殺,或從事其他違法行為致死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之本人及其配偶死亡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及前項所定事項,政府得視財政狀況審酌辦理之;其資格、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受傷致身心障礙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服現役十年以上亡故者,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亡故者之遺族適用之。 委員江啟臣等19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致身心障礙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成年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或服現役十年以上死亡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現役軍人及其配偶、前款現役軍人之配偶,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七、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前項第三款受傷致身心障礙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服現役十年以上,因服用酒類、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用毒品、犯罪自殺或從事其他違法行為致死者,不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服現役十年以上死亡者之遺族,亦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之本人及其配偶死亡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及前項所定事項,政府得視財政狀況審酌辦理之;其資格、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委員林昶佐等17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致身心障礙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成年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或服現役十年以上或服現役四年以上未滿十年死亡命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現役軍人及其配偶、前款現役軍人之配偶,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七、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前項第三款受傷致身心障礙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服現役四年以上,因服用酒類、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用毒品、犯罪自殺或從事其他違法行為致死者,不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服現役十年以上死亡者之遺族,亦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之本人及其配偶死亡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及前項所定事項,政府得視財政狀況審酌辦理之;其資格、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委員廖婉汝等29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致身心障礙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成年為止;戰訓、因公殞命,或服現役十年以上死亡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現役軍人及其配偶、前款現役軍人之配偶,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七、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前項第六款規定,於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之本人及其配偶死亡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及前項所定事項,政府得視財政狀況審酌辦理之;其資格、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受傷致身心障礙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服現役十年以上,因服用酒類、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用毒品、犯罪自殺或從事其他違法行為致死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服現役十年以上死亡者之遺族,亦適用之。 委員洪孟楷等19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致身心障礙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成年為止;戰訓、因公殞命或服役未及退伍除役然具備十年以上服役年資亡故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現役軍人及其配偶、前款現役軍人之配偶,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七、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前項第四款所定服役未及退伍除役然具備十年以上服役年資因戰訓或因公殞命之亡故者,因酒後或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從事犯罪行為致死、自殺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之本人及其配偶死亡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及前項所定事項,政府得視財政狀況審酌辦理之;其資格、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受傷致身心障礙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致身心障礙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成年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或服現役十年以上死亡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現役軍人及其配偶、前款現役軍人之配偶,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七、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前項第六款規定,於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之本人及其配偶死亡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及前項所定事項,政府得視財政狀況審酌辦理之;其資格、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受傷致身心障礙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服現役十年以上死亡者,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用毒品、犯罪自殺,或從事其他違法行為致死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服役十年以上死亡者,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死亡者之遺族適用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四條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致身心障礙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成年為止;戰訓、因公殞命或服現役十年以上亡故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現役軍人及其配偶、前款現役軍人之配偶,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七、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前項第六款規定,於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之本人及其配偶死亡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及前項所定事項,政府得視財政狀況審酌辦理之;其資格、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受傷致身心障礙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服現役十年以上亡故者,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用毒品、犯罪自殺,或從事其他違法行為致死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服現役十年以上亡故者,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亡故者之遺族適用之。 委員林為洲等18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致身心障礙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成年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或服現役十年以上死亡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現役軍人及其配偶、前款現役軍人之配偶,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七、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前項第六款規定,於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之本人及其配偶死亡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及前項所定事項,政府得視財政狀況審酌辦理之;其資格、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受傷致身心障礙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服現役十年以上死亡者,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用毒品、犯罪自殺,或從事其他違法行為致死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服役十年以上死亡者,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死亡者之遺族適用之。 委員湯蕙禎等17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致身心障礙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成年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或服現役十年以上死亡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現役軍人及其配偶、前款現役軍人之配偶,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七、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前項第三款受傷致身心障礙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服現役十年以上,因服用酒類、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用毒品、犯罪自殺或從事其他違法行為致死者,不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服現役十年以上死亡者之遺族,亦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之本人及其配偶死亡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及前項所定事項,政府得視財政狀況審酌辦理之;其資格、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委員溫玉霞等18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致身心障礙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年滿二十歲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現役軍人及其配偶、前款現役軍人之配偶,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七、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前項第六款規定,於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之本人及其配偶死亡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及前項所定事項,政府得視財政狀況審酌辦理之;其資格、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受傷致身心障礙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四條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致身心障礙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成年為止;戰訓、因公殞命,或服現役十年以上死亡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現役軍人及其配偶、前款現役軍人之配偶,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七、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前項第六款規定,於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之本人及其配偶死亡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及前項所定事項,政府得視財政狀況審酌辦理之;其資格、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受傷致身心障礙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服現役十年以上,因服用酒類、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用毒品、犯罪自殺或從事其他違法行為致死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服現役十年以上死亡者之遺族,亦適用之。 委員林淑芬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致身心障礙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成年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或服現役滿十年以上死亡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服現役四年以上未滿十年死亡者之遺族,政府得依服役年限,訂定照顧期限。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現役軍人及其配偶、前款現役軍人之配偶,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七、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前項第三款受傷致身心障礙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服現役四年以上死亡者,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用毒品、犯罪自殺,或從事其他違法行為致死者,不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服現役四年以上死亡者之遺族,亦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之本人及其配偶死亡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及前項所定事項,政府得視財政狀況審酌辦理之;其資格、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第四十四條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致身心障礙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成年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現役軍人及其配偶、前款現役軍人之配偶,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七、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前項第六款規定,於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之本人及其配偶死亡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及前項所定事項,政府得視財政狀況審酌辦理之;其資格、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受傷致身心障礙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按軍中服現役十年以上依法退伍除役之官兵,可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申請核認為無服務照顧期限之第一類退除役官兵,惟服現役十年以上未及退伍除役前,即不幸因病或意外等亡故者,因無法取得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所定「退除役官兵」資格,其遺族亦無法受照顧。考量渠等對國家之貢獻,並落實政府照顧國軍官兵及其遺族之政策,服現役十年以上死亡官兵遺族,實有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照顧之需,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 二、現行第四項移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因服用酒類、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用毒品致死,及因犯罪自殺或從事其他違法行為,有損軍譽且無助於社會公益,尚無由政府照顧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排除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 四、考量已服現役十年以上亡故官兵之貢獻不因本法本次修正前後有所區別,為落實政府照顧國軍官兵及其遺族政策,爰增訂第四項,使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服現役十年以上死亡者之遺族亦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五、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列第五項及第六項,現行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何志偉等33人提案: 國軍為國付出夙夜匪懈,當發生重大意外、事故,致使軍人及其另一半雙雙亡故,且雙方家屬同意合葬時,卻因不合於配偶規定而無法葬厝於軍人公墓,顯與當事人及家屬意志有違,爰提案修正,雙方當事人雙雙亡故、有訂婚結婚之事實、或其他經國防部個案認定符合條件者,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委員趙天麟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第四款,增列曾服現役十年以上亡故官兵之遺族,得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相關法令照顧。 二、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用毒品致死,及因犯罪自殺等均屬個人違法犯紀行為,不僅有辱軍譽且無助於社會公益,爰增訂第二項,於相關違法行為致死情形排除適用之規定。 三、第二項因項次調整,酌做文字修正。 四、考量已服現役十年以上亡故官兵之貢獻不因修法前後有所區別,為體現政府照顧渠等遺族之德意,爰新增第五項,明定本法○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得適用之規定。 委員江啟臣等19人提案: 一、按軍中服現役十年以上依法退伍除役之官兵,可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申請核認為第一類退除役官兵,惟服現役十年以上未及退伍除役前,即不幸因病或意外等亡故者,因尚未取得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所定「退除役官兵」資格,其遺族亦無法受照顧。為完備國家對現役軍人之照顧,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 二、若因服用酒類、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用毒品、犯罪自殺或從事其他違法行為致死者,由於均屬個人違法行為,無由政府照顧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排除適用之規定。 三、考量已服役十年以上亡故官兵之貢獻不因修法前後有所區別,為落實政府照顧國軍及其遺族政策,爰增訂第四項。 四、配合修法,現行法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酌作項次及文字修正。 委員林昶佐等17人提案: 一、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二之一條規定,服現役滿十年以上,或服現役四年以上未滿十年,依法退伍除役者,可申請第一類退除役官兵或第二類退除役官兵資格。惟服現役十年以上或服現役四年以上未滿十年身故,無法辦法退役,不具退除役官兵資格,有違落實照顧退除役官兵之宗旨。爰修正第一項四款,服現役十年以上或服現役四年以上未滿十年死亡命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 二、現行第四項移為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因服用酒類、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用毒品、犯罪自殺或從事其他違法行為致死者,不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四、為落實照顧遺族之宗旨,爰增訂第四項,使本法修訂前服役滿十年之軍人遺族,可適用本次修法。 五、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列第五項及第六項,現行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廖婉汝等29人提案: 一、我國分類分級退輔措施中,將志願服役十年以上退伍除役官兵,列為第一類國軍退除役官兵,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給予就學、就業、就醫、就養及服務照顧之輔導措施,其眷屬亦依法可受政府照顧,惟服役滿十年之官兵未及退伍並申請核認為退除役官兵前,因病或意外等亡故者,其遺族卻無法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照顧,顯不合理。爰新增戰訓、因公殞命,或服現役十年以上因病或意外身亡官兵之遺族,比照第一類國軍退除役官兵,由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 二、服役十年以上官兵,對國家已有相當貢獻,國家自應予完善照顧,惟為維護軍紀,保障守法守紀國軍官兵之權益,對因服用酒類、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用毒品、犯罪自殺或從事其他違法行為致死者應排除適用。 三、明定本次修正施行前已服現役十年以上死亡者之遺族亦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完善國軍官兵眷屬撫卹照顧權益。 委員洪孟楷等19人提案: 一、有鑑於現行服現役十年以上之國軍官兵,具備有可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申請,並受核定為無服務照顧期限第一類退除役官兵之資格。然而,對比相同服現役十年以上然尚未退伍除役者,卻因不幸再遇因戰訓或因公以及其他原因亡故情形,尚無法相符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所稱之退除役官兵資格,導致遺族遺眷未能享有一致受照顧權益。 二、本提案修正予戰訓、因公殞命或服役未及退伍除役然具備十年以上服役年資亡故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因酒後或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從事犯罪行為致死、自殺者,則不適用之。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一、按軍中服現役十年以上依法退伍除役之官兵,可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申請核認為無服務照顧期限之第一類退除役官兵,惟服役十年以上未及退伍除役前,即不幸因病或意外等亡故者,因無法取得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所稱之退除役官兵資格,其遺族未能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受到照顧。考量國軍對國家之貢獻,有不可抹滅之實,政府亦有照顧國軍及其遺族之責,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 二、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用毒品致死,及因犯罪自殺等均屬個人違法犯紀行為有損軍譽且無助於社會公益,無由政府照顧之必要,爰增訂第五項排除適用之規定。 三、考量已服役十年以上亡故官兵之貢獻不因修法前後有所區別,衛落實政府照顧國軍官兵及其遺族政策,爰增訂第六項,使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死亡者之遺族亦適用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國軍官兵服現役滿十年者,可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提出申請,並受核認為無服務照顧期限第一類退除役官兵。然而,若其未及取得第一類退除役官兵資格,即因病或意外等原因亡故者,其遺族則無法比照退除役官兵遺眷受國家照顧。考量官兵對國家之貢獻並無二致,爰修正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納入服現役十年以上亡故者,其遺族同受政府妥善照顧。 二、另新增第五項,排除服現役滿十年官兵因酒駕、施用毒品、犯罪自殺或從事其他違法行為等違犯軍紀而致死者之適用。 三、考量已服役十年以上亡故官兵對國家之貢獻,應無修法前後之區別,政府對官兵遺族之照顧之照顧亦然,爰新增第六項,使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死亡者之遺族,同適用之。 委員林為洲等18人提案: 一、按軍中服現役十年以上依法退伍除役之官兵,可以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申請成為第一類退除役官兵之資格,惟服役十年以上未及退伍除役,即不幸因病或意外等亡故者,因無法取得《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退除役官兵之資格,其遺族亦未能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受到照顧。考量國軍之貢獻,政府亦有照顧國軍及其遺族之責任。 二、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用毒品致死,及因犯罪自殺等均屬個人違法行為,因有損軍譽且無助於社會公益,因此無由政府照顧之必要,爰增訂第五項排除適用之規定。 三、考量已服役十年以上亡故官兵之貢獻不因修法前後有所區別,為落實政府照顧國軍及其遺族政策,爰增訂第六項,使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死亡者之遺族亦適用之。 委員湯蕙禎等17人提案: 一、軍中服現役十年以上依法退伍除役之官兵,可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申請核認為無服務照顧期限之第一類退除役官兵,惟服現役十年以上未及退伍除役前,即不幸因病或意外等亡故者,因無法取得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所定「退除役官兵」資格,其遺族亦無法受照顧。 考量彼等對國家之貢獻、落實政府照顧國軍官兵及其遺族之政策,服現役十年以上死亡官兵遺族,實有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照顧之需要,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 二、現行第四項移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因服用酒類、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用毒品致死,及因犯罪自殺或從事其他違法行為,有損軍譽且無助於社會公益,尚無由政府照顧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排除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 四、考量已服現役十年以上亡故官兵之貢獻不因本法本次修正前後有所區別,為落實政府照顧國軍官兵及其遺族政策,爰增訂第四項,使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服現役十年以上死亡者之遺族亦適用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五、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列第五項及第六項,現行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溫玉霞等18人提案: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將政府教養未成年遺族之年齡延長至大學畢業為止。 二、修正理由如下: (一)查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成年為止」。 (二)但查成年年齡已改為年滿十八歲,致受政府教養之時間縮短二年,確有不宜。 (三)因此,允應將因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的教養年齡,明定為滿二十歲為止,方為妥當。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因現行軍中服現役滿十年退伍除役官兵,可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申請核認為無服務照顧期限之第一類退除役官兵,惟如未及退伍並申請核認為退除役官兵前,即不幸因病或意外等亡故者,則無退除役官兵資格,其遺族未能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照顧。爰此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增列曾服現役十年以上亡故官兵之遺族,得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相關法令照顧。 二、另為保障是類人員原有權益,針對條款符合資格但因服用酒類、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用毒品、犯罪自殺或從事其他違法行為致死者,提出排除適用規定。 三、明定本次修正施行前已服現役十年以上死亡者之遺族亦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完善國軍官兵眷屬撫卹照顧權益。 委員林淑芬等16人提案: 一、按軍中服現役十年以上依法退伍除役之官兵,可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申請核認為無服務照顧期限之第一類退除役官兵,惟服役四年以上未及退伍除役前,即不幸因病或意外等亡故者,其遺族未能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受到照顧。考量國軍對國家之貢獻,有不可抹滅之實,政府亦有照顧國軍及其遺族之責,參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二,得依國軍服役年限予以分級提供有期限之照顧,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 二、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用毒品致死,及因犯罪自殺等均屬個人違法犯紀行為有損軍譽且無助於社會公益,無由政府照顧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排除適用之規定。 三、考量已服役四年以上亡故官兵之貢獻不因修法前後有所區別,為落實政府照顧國軍官兵及其遺族政策,爰增訂第四項,使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死亡者之遺族亦適用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江啟臣等19人及委員湯蕙禎等17人提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