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召集委員林委員楚茵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第二十五條之一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四十三條之一。 第四十三條之一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五之股份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亦同。有關申報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變動事項、公告、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者,除下列情形外,應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特定事項後,始得為之: 一、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已取得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總數,未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二、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之有價證券。 三、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依第二項規定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與前項有關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及條件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有關收購不動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第三項有關取得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及條件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十三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一百七十八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 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  證券商、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各該事業或公會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六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 二、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四、證券商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 五、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違反同條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 六、證券商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有關發行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之準則、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所定標準、規則、第六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則或第七十條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 七、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證券商同業公會違反第九十條所定規則或證券交易所違反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一百零二條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主席: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沈發惠等提案第一百八十條之二不予增訂。 宣讀第一百八十三條。 第一百八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五十四條、第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第二十六條之三,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四十三條之一,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主席:第一百八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證券交易法修正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並截止登記。 請林委員楚茵發言。 林委員楚茵:(10時59分)感謝朝野立委共識與支持,讓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三條在今天三讀修正通過,這一次的修正,本席也有針對第四十三條之一跟第一百八十三條提案,將公開發行公司大量持股之申報與公告門檻條件予以調整,從現行的10%降到5%,並設定一年的緩衝期,以利投資人有足夠的時間準備跟因應。我的部分條文修正也跟行政院版本一致。目前我們都知道在國際上的主要國家,包括美國、日本、韓國、新加坡、香港等國的申報門檻都是5%。臺灣過去參加亞洲公司治理協會評鑑的時候,曾經因為門檻的問題被列入建議,因此這一次我們讓門檻符合國際標準,從10%降到5%,也有利於我們未來在國際上的公司評鑑能夠有更好的成績。如此的修正不僅讓臺灣跟國際立法能夠逐步接軌,也讓公司股權結構更為透明,讓投資人以及主管機關能知悉公司股權大量變動之由來以及趨勢。透過股權資訊的揭露,也可以防止藏鏡人默默吃貨,在經營權之爭的時候形成隱形禿鷹,造成市場動盪。我們避免這樣的情況在社會上發生,造成股市交易的動盪,也損害投資人的利益。公司治理是公司經營最重要的一環,本席相信在這樣進步的立法修正通過後,對於我國資本市場的健全能夠有正面的助益。 主席:報告院會,登記發言委員均已發言完畢。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交易稅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曾銘宗等20人、委員江永昌等17人分別擬具「證券交易稅條例增訂第二條之三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3、1、1會期第12、13、5、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12210089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交易稅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曾銘宗等20人、委員江永昌等17人分別擬具「證券交易稅條例增訂第二條之三條文草案」等4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12月27日台立議字第1110704642號、110年6月8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313號、109年4月1日台立議字第1090700868號、109年4月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104號暨112年1月30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058號函。 二、關於院會交付處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調降證券商因法定造市所從事權證避險交易股票買賣證券交易稅之稅式支出評估報告」及108年9月9日召開「研商調降證券商因法定造市所從事權證避險交易股票買賣證券交易稅稅率」公聽會之會議紀錄案,業併旨揭案件辦理,併予敘明。 三、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交易稅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曾銘宗等20人、委員江永昌等17人分別擬具「證券交易稅條例增訂第二條之三條文草案」等4案併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交易稅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曾銘宗等20人、委員江永昌等17人分別擬具「證券交易稅條例增訂第二條之三條文草案」等4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2次會議(111.12.16)、第3會期第13次會議(110.5.21)、第1會期第5次會議(109.3.20)及第6次會議(109.3.27);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調降證券商因法定造市所從事權證避險交易股票買賣證券交易稅之稅式支出評估報告」及108年9月9日召開「研商調降證券商因法定造市所從事權證避險交易股票買賣證券交易稅稅率」公聽會之會議紀錄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併『證券交易稅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處理」。本會爰於112年3月29日及4月10日舉行第10屆第7會期第5次及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羅召集委員明才擔任主席,財政部莊部長翠雲、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蕭副主任委員翠玲、法務部林參事豐文及謝調部辦事檢察官祐昀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貳、行政院、黨團及委員提案要旨: 一、行政院書面提案要旨: 證券交易稅條例於五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制定公布,歷經十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考量認購(售)權證發行人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為其發行之權證提供流動量及採行風險管理措施建立避險部位,為降低其調節避險部位成本,俾利提升報價品質,促進權證市場發展,爰擬具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認購(售)權證上市或上櫃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而出賣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標的股票者,其每日交易成交總金額在避險必要範圍內之部分,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其適用期間定明為本次修正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並就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之條件、範圍、避險必要範圍之認定基準與內部控管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財政部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辦法定之,俾資明確並利執行。(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三) (二)增訂代徵人及證券自營商應依規定期限將權證避險專戶交易明細列具清單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俾利稽徵作業。(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刪除加徵滯納金計徵方式及逾規定期限未繳納稅款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回歸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四)因應權證避險股票交易證券交易稅稅率調整,須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相關子法規,證券商及稽徵機關亦須配合修正相關作業系統,爰增訂但書,定明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三及第三條之施行日期,俾符業務需求。(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二、台灣民眾黨黨團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權證交易市場仰賴發行商造市,以利權證市場能夠流動,然而現行相關交易之證券交易稅,則須依據本法第二條之課徵稅率為千分之三,然查多數國家對權證造市及避免交易均未有課徵交易稅,而現行交易稅過高,恐影響權證發行商造市及避險之意願降低,進而造成權證市場無法有效流動,對市場發展有不良影響,因此透過調降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之交易稅來達成健全權證市場之目的,爰擬具「證券交易稅條例增訂第二條之三條文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權證是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一種,其商品本質與期貨市場之選擇權相近,均屬買方付出權利金後,即擁有於特定期間內或一定時點,向賣方依事先約定之履約價格,買進或賣出一定數量之連結標的,或直接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價差之權利,而賣方則負有接受買方要求之義務。 (二)有鑑於世界許多先進國家並未對權證發行商為造市及避險交易時課徵證券交易稅,為提升造市品質,爰增訂第二條之三規定,課徵千分之一點五稅率,以減輕其稅負成本,促進權證市場發展。 三、曾委員銘宗等20人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權證發行商有建立避險部位之必要及造市之責任,為避免課徵過高的證券交易稅,阻礙權證市場長遠之發展,爰增訂「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三,課徵避險專戶證交稅千分之一,以使權證發行商更能維持造市之品質,提升權證流動性及投資人參與權證市場意願。 四、江委員永昌等17人書面提案要旨: 我國證券商依照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九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第二十五條、權證發行人對其所發行之權證應有流動量提供機制,並依據臺灣證交所及櫃買中心訂定之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須履行造市義務即權證發行商於每日盤中,依照各權證標的股票市價掛出各權證委買與委賣價格及單量,提供買賣權證市場之供需流動性,且權證發行商須實行動態避險即於盤中計算權證成交時對應拋補之避險股票進行買賣,以達風險管理之目的,指數投資證券亦有上開論述之狀況,爰擬具本條例第二條之三修正案,改善券證市場環境體質並促進國家經濟長遠發展。 參、各機關就行政院、黨團、委員提案提出說明及回應: (壹)財政部莊部長翠雲: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交易稅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修正背景 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權證發行人對其發行之權證,應有流動量提供機制與採行風險管理措施,建立及調節避險部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建議降低權證發行人調節避險部位之稅負成本,以提升其報價品質,促進權證市場發展,本部參採該會建議,配合金融政策,擬具「證券交易稅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修正重點 1.增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上市或上櫃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自本條文生效日起5年內,出賣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標的股票者,其每日交易成交總金額在避險必要範圍內之部分,證券交易稅稅率由現行3‰調降為1‰,並授權本部會商金管會就避險必要範圍之認定基準等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子法規。 2.增訂代徵人及證券自營商應將權證避險專戶之交易明細列具清單,依規定期限送交稅捐稽徵機關。 3.因應權證避險股票交易證券交易稅稅率調整,證券商及稽徵機關須配合修正相關作業系統,且本部須會商金管會訂定相關子法規,定明相關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4.刪除加徵滯納金計徵方式及代徵人或證券自營商逾繳納期限30日仍未繳納稅款者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回歸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辦理。 (三)預期效益 改善權證造市品質,創造有利投資環境,提升權證流動性,活絡股權市場交易。 二、各委員、黨團擬具「證券交易稅條例增訂第2條之3」條文草案 大院曾委員銘宗等20人、江委員永昌等17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分別擬具「證券交易稅條例增訂第2條之3」條文草案,其修正內容與行政院版本大致相同;有關江委員永昌等17人提案版本增列發行指數投資證券之避險股票交易亦按1‰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部分,建議宜由金管會視證券市場整體發展情形另行評估,本次修法敬請支持行政院版本。 (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蕭副主任委員翠玲: 一、調降權證避險股票交易稅負必要性及效益 (一)金管會推動權證市場發展,提升市場發行量及交易量:自86年建立權證市場以來,金管會為促進權證市場發展,推動權證流動量提供者機制、調降權證掛牌費用、實施發行人差異化管理制度等多項措施,證券商已積極參與權證之發行,111年權證發行檔數達5.4萬檔,惟權證市場交易金額占整體市場交易金額之比重僅約0.89%,代表投資人參與程度仍有待提升,有採取相關措施提升投資人參與意願之必要。 (二)權證避險股票交易係相應權證法定造市義務而生:依證交所及櫃買中心對權證發行人之規定,證券商對所發行之權證負有於市場上報價買賣之造市義務,並因應權證賣出數量實行動態避險,若課徵過高的證券交易稅,將影響證券商造市品質。 (三)證券商從事權證避險交易之稅負負擔沈重:證券商發行權證後,依規定須履行造市義務及進行避險,經統計100年至111年共11年間,證券商因權證造市及避險交易所繳付之證券交易稅每年平均約新臺幣(下同)18.1億元,占證券商發行權證每年平均毛利55.5億元之32.6%,稅負沉重。 (四)參酌其他國家賦稅制度多未課徵避險股票交易稅:經查美國、日本、香港、德國、以色列、英國、泰國、新加坡等國家均未對避險股票交易課徵證交稅,評估我國權證避險股票交易稅應仍有調降空間。 (五)調降權證避險股票證券交易稅稅率之效益:調降權證造市之證券交易稅率後,可降低證券商造市成本及提升造市品質,提高投資人參與權證交易之意願,預估權證交易量可增加78%,帶動證券交易稅每年增加6.23億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個人綜合所得稅每年增加2.45億元,整體合計每年可增加稅收8.68億元。 綜上,金管會支持財政部所擬「證券交易稅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權證避險股票證券交易稅率由0.3%調降為0.1%,實施期間為5年,並增訂授權子法以規範權證避險專戶控管及監理相關機制。另為配合訂定子法作業時間,明訂上開修正內容自「證券交易稅條例」修正公布後6個月實施。 二、大院各委員所提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三草案之內容與分析 有關大院曾委員銘宗等20人、江委員永昌等17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所提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三草案等3案,與行政院函送大院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金管會分析如下: (一)大院各委員提案與行政院函送大院版本差異:各委員之提案均贊成調降權證避險股票證券交易稅率,且實施期間均為五年。行政院函送大院版本於「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三草案,明定排除同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一般股票0.3%稅率)及第二條之二(當沖0.15%稅率)規定之適用,另增訂相關子法及稽徵作業,各委員版本則未明列相關內容。部分委員提案除權證避險外並將指數投資證券(ETN)避險專戶股票之證券交易稅稅率亦一併納入降稅範圍,另民眾黨團主張調降權證避險股票證券交易稅率由0.3%調降至0.15%。 (二)有關ETN避險納入降稅範圍:ETN商品自108年4月30日掛牌迄今滿3年半,目前ETN掛牌計30檔,總流通在外金額約僅24.77億元,經統計111年ETN避險賣出股票僅繳納476萬元之證交稅,規模尚屬有限,爰建議維持行政院函送大院版本,優先推動權證避險降稅。 (三)有關民眾黨團主張稅率由0.3%調降至0.15%(與現股當沖交易稅率相同):考量權證發行人係基於法定造市義務,須提供權證市場足夠流動性,以滿足投資人需求,與股票當沖係為賺取價差之交易目的不同,調降權證避險買賣股票交易稅率低於現股當沖交易稅率尚具合理性。 三、結語 調降證券商從事權證避險股票交易之證券交易稅稅率,可降低證券商造市成本及提升造市品質,促進投資人參與權證交易之意願,且權證避險交易增加亦將同步推動股票市場交易之成長,並將帶動稅收增加,達成證券市場發展及國家稅收增加之雙贏目標。 綜上,有關大院各委員所提「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三草案均極具見地,金管會表示尊重,並請各委員支持行政院函請審議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對法案進行審查,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及協商,暨參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調降證券商因法定造市所從事權證避險交易股票買賣證券交易稅之稅式支出評估報告」及108年9月9日召開「研商調降證券商因法定造市所從事權證避險交易股票買賣證券交易稅稅率」公聽會之會議紀錄案,全案併案審查完竣,均照行政院提案(增訂第二條之三條文、修正第三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條文)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羅召集委員明才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35(審查會通過),\s\up21(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交易稅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s\up7(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證券交易稅條例增訂第二條之三條文草案」),\s\do7(委員曾銘宗等20人擬具「證券交易稅條例增訂第二條之三條文草案」),\s\do21(委員江永昌等17人擬具「證券交易稅條例增訂第二條之三條文草案」),\s\do35(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委員曾銘宗等20人提案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條之三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上市或上櫃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自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出賣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標的股票者,其每日交易成交總金額在避險必要範圍內之部分,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及前條規定。但按約定行使價格出賣標的股票與權證持有人者,仍應依第二條第一款或前條規定稅率課徵。 前項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之條件、範圍、避險必要範圍之認定基準與內部控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二條之三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上市或上櫃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自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出賣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標的股票者,其每日交易成交總金額在避險必要範圍內之部分,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及前條規定。但按約定行使價格出賣標的股票與權證持有人者,仍應依第二條第一款或前條規定稅率課徵。 前項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之條件、範圍、避險必要範圍之認定基準與內部控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條之三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出賣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標的股票者,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但按約定行使價格出賣標的股票與權證持有人者,應依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稅率課徵。 前項證券交易稅率稅自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適用之。 委員曾銘宗等20人提案: 第二條之三 自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之目的,於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之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出賣權證避險專戶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標的股票者,證券交易稅向該股票之出賣人按次依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一。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第二條之三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及指數投資證券,於該證券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出賣其避險專戶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標的股票者,證券交易稅向出賣該標的股票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徵千分之一。但按約定行使價格出賣標的股票與權證持有人者,仍應依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稅率課徵。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九條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權證發行人對其發行之權證應有流動量提供機制。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規定,流動量提供者有於市場開盤後五分鐘至收盤期間,每日以「回應報價要求」或「主動報價」方式履行報價責任。爰權證發行人因應上開規定之報價責任,有自行或委外建立及調節避險部位之必要。 三、為降低權證發行人調節成本,提升造市品質,促進權證市場發展,並兼顧出賣權證避險專戶內標的股票適用優惠稅率之必要性及合宜性,爰於第一項增訂於權證上市或上櫃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而出賣權證避險專戶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標的股票者,其每日交易成交總金額在避險必要範圍內之部分,按千分之一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其適用期間為五年,俾適時檢討其成效。另考量權證持有人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標的股票者,與一般股票交易尚無不同,尚無給予適用優惠稅率之必要,爰於但書定明仍應按現行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條之二所定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 四、為確保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內標的股票交易適用優惠稅率之必要性及合宜性,爰於第二項就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之條件、範圍、避險必要範圍之認定基準與內部控管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財政部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辦法定之,俾資明確並利執行。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鑒於世界許多先進國家並未對權證發行商為造市及避險交易時課徵證券交易稅,為提升造市品質,爰增訂第二條之三規定,課徵千分之一點五稅率,以減輕其稅負成本,促進權證市場發展。 三、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分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訂定之「證交所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九條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訂定之「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權證發行人對其所發行之權證應有流動量提供機制。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規定,流動量提供者應在權證掛牌上市(櫃)日起至最後交易日止,每日以「回應報價要求」或「主動報價」方式履行報價責任。綜上,權證發行人基於報價責任,有權證上市(櫃)日至到期日期間,有建立避險部位之必要。 四、權證所有人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標的股票,非屬權證發行人基於履行報價責任及風險管理目的之出賣標的股票,爰此,於本條第一項但書明定仍應按本法第二條之規定課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 委員曾銘宗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分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訂定之「證交所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九條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訂定之「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權證發行人對其所發行之權證應有流動量提供機制;又依證交所及櫃買中心訂定之「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規定,流動量提供者有於市場開盤後五分鐘至收盤期間,主動申報權證買進及賣出價格之報價責任,權證發行人因應上開規定有建立避險部位之必要,為提升權證發行人造市品質,爰減輕其稅負成本,以促進權證市場發展,增訂第二條之三課徵千分之一稅率;另查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明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爰明定實施年限為五年,以免未能達到既定之政策目的卻反而造成稅賦損失。 三、權證發行人非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而出賣標的股票,仍應依現行規定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予敘明。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文為新增。 二、因我國權證發行商依照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九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第二十五條及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需對其所發行之權證提供應有流動量之機制、在權證掛牌上市日起至最後交易日止之存續期間履行造市義務及實行動態避險,而權證發行商為上開法定義務,需頻繁交易有價證券,然如美國、日本及英國等國家,就權證市場之造市避險行為均未課徵證券交易稅,而我國依照現行條例第二條第一款,出賣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之人,須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稅率千分之三之證券交易稅,相較之下實屬過高,因而降低證券發行商造市誘因、品質及投資人投資意願,故新增本條文,對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而出賣其避險專戶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標的股票者,降低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以便擴大權證市場並創造對投資人更會有利之交易環境。 三、指數投資證券市場亦有前項所述情形,故將指數投資證券一併列入本條文中。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條 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稅額及前條第一項規定權證避險專戶之交易明細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第三條 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稅額及前條第一項規定權證避險專戶之交易明細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第三條 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因應稽徵實務需要,於第四項增訂代徵人及證券自營商應按規定期限將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權證避險專戶交易明細列具清單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一條 代徵人或證券自營商未依照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期限繳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第十一條 代徵人或證券自營商未依照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期限繳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第十一條 代徵人或證券自營商未依照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期限繳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其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應移送強制執行。 行政院提案: 鑑於加徵滯納金計徵方式及代徵人或證券自營商逾繳納期限三十日仍未繳納稅款者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已統一規範,爰刪除相關文字,回歸稅捐稽徵法上開規定辦理。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三及第三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三及第三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提案: 因應權證避險股票交易證券交易稅稅率調整,須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相關子法規,證券商及稽徵機關亦須配合修正相關作業系統,爰增訂但書,定明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三及第三條之施行日期,俾符業務需求。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席:請召集委員羅委員明才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證券交易稅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增訂第二條之三。 第二條之三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上市或上櫃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自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出賣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標的股票者,其每日交易成交總金額在避險必要範圍內之部分,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及前條規定。但按約定行使價格出賣標的股票與權證持有人者,仍應依第二條第一款或前條規定稅率課徵。 前項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之條件、範圍、避險必要範圍之認定基準與內部控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主席:增訂第二條之三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稅額及前條第一項規定權證避險專戶之交易明細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代徵人或證券自營商未依照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期限繳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三及第三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證券交易稅條例增訂第二條之三條文;並修正第三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證券交易稅條例增訂第二條之三條文;並將第三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並截止登記。 請曾委員銘宗發言。 曾委員銘宗:(11時9分)院長、各位同仁。今天立法院三讀通過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三,照本席的提案通過,我首先要代表國民黨黨團表達感謝之意。第二點,這個提案我早在109年3月18日就提出來了,我看到這個問題,很遺憾到現在才三讀,不過還是要表達感謝的意思。之所以提案,我有兩個理由:第一、權證是國內衍生性商品非常重要的項目之一,權證有利於散戶和法人的相關避險,所以這個市場非常重要,必須再促進推廣;第二、包括新加坡、日本、美國、英國對有關權證課稅,他們不扣交易稅,是零、不用扣的。基於兩點理由,本席才會提出這樣的修正草案。 修正通過有什麼好處?修法效益有兩點,第一點,可強化證券商權證的造市功能及活化整個權證市場;第二點,可協助現貨市場的投資人包括散戶、法人做好避險,讓整個現貨市場、證交所、櫃買或相關的期貨市場更為穩定並強化對投資人之保障,這是一部非常好的法案。 我再次代表國民黨黨團謝謝院長,也謝謝朝野同仁的支持,謝謝大家! 主席:報告院會,登記發言之委員均已發言完畢。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陳素月等25人、委員陳明文等18人、委員楊曜等16人、委員莊瑞雄等19人、委員廖婉汝等21人、委員洪孟楷等18人、委員楊瓊瓔等16人、委員鄭正鈐等26人、委員呂玉玲等19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謝衣鳯等21人、委員馬文君等27人、委員溫玉霞等16人、委員魯明哲等18人、委員鄭麗文等16人、委員游毓蘭等16人、委員陳素月等22人、委員王美惠等17人、委員莊競程等19人、委員張育美等17人、委員邱泰源等18人及委員吳玉琴等17人分別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2、3、3、3、4、4、4、4、5、5、5、5、5、6、6、6、6、6、7、7、7會期第3、9、10、11、11、6、8、11、14、1、3、6、11、13、5、6、10、10、11、2、4、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12450106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陳素月等25人、委員陳明文等18人、委員楊曜等16人、委員莊瑞雄等19人、委員廖婉汝等21人、委員洪孟楷等18人、委員楊瓊瓔等16人、委員鄭正鈐等26人、委員呂玉玲等19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謝衣鳯等21人、委員馬文君等27人、委員溫玉霞等16人、委員魯明哲等18人、委員鄭麗文等16人、委員游毓蘭等16人、委員陳素月等22人、委員王美惠等17人、委員莊競程等19人、委員張育美等17人、委員邱泰源等18人及委員吳玉琴等17人分別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計2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不須交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0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369號、110年1月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774號、110年5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672號、110年5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803號、110年5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841號、110年11月3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143號、110年11月17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452號、110年12月9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847號、110年12月30日台立議字第1100704194號、111年3月9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263號、111年3月2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509號、111年4月1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021號、111年5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044號、111年6月7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442號、111年11月9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596號、111年11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834號、111年12月14日台立議字第1110704337號、111年12月14日台立議字第1110704338號、111年12月21日台立議字第1110704453號、112年3月15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320號、112年4月6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524號及112年4月7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838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陳素月等25人、委員陳明文等18人、委員楊曜等16人、委員莊瑞雄等19人、委員廖婉汝等21人、委員洪孟楷等18人、委員楊瓊瓔等16人、委員鄭正鈐等26人、委員呂玉玲等19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謝衣鳯等21人、委員馬文君等27人、委員溫玉霞等16人、委員魯明哲等18人、委員鄭麗文等16人、委員游毓蘭等16人、委員陳素月等22人、委員王美惠等17人、委員莊競程等19人、委員張育美等17人、委員邱泰源等18人及委員吳玉琴等17人分別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2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陳素月等25人、委員陳明文等18人、委員楊曜等16人、委員莊瑞雄等19人、委員廖婉汝等21人、委員洪孟楷等18人、委員楊瓊瓔等16人、委員鄭正鈐等26人、委員呂玉玲等19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謝衣鳯等21人、委員馬文君等27人、委員溫玉霞等16人、委員魯明哲等18人、委員鄭麗文等16人、委員游毓蘭等16人、委員陳素月等22人、委員王美惠等17人、委員莊競程等19人、委員張育美等17人、委員邱泰源等18人及委員吳玉琴等17人分別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計22案,經分別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第9次會議、第3會期第10次會議、第11次會議、第4會期第6次會議、第8次會議、第11次會議、第14次會議、第5會期第1次會議、第3次會議、第6次會議、第11次會議、第13次會議、第6會期第5次會議、第6次會議、第10次會議、第11次會議、第7會期第2次會議、第4次會議及第6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12年4月12日(星期三)舉行第10屆第7會期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會議由吳召集委員玉琴擔任主席,將前揭22案提出審查。會議邀請提案委員及黨團代表列席說明立法要旨,另勞動部、國家發展委員會、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經濟部、法務部等亦派員列席備詢。 三、委員陳素月等25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針對逃逸外勞非法打工四處流竄,已經對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極大的危害。但是該外勞原本的雇主更是深受其害,為了解決雇主因非法逃逸外勞造成申請外勞的空窗期問題,特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有鑑於逃逸外勞問題日益嚴重,逃逸外勞從十多年前的一萬多人暴增至現在的五萬多人,外勞總數從十五年前的三十五萬左右增加至現在七十多萬人,總人數增加一倍,但逃逸外勞卻增加四倍多。這些非法外勞流竄全國,對社會治安帶來嚴重影響。 (二)逃逸外勞照跑,該外勞的原本雇主得忍受更長的等待空窗期,以致於造成更多的問題,但是雇主會面臨短期內無法申請新聘外勞,更是苦不堪言。為了有效解決相關問題,特地修法縮短雇主等待期至一個月。 四、委員陳明文等18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就現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對於本國人依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所雇外國人於雇主處所失蹤,需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始得申請遞補;惟本項申請遞補前提明定為「不可歸責」於雇主,無過失卻需三個月等待期才可再申請遞補,無異是變相懲罰受照護者家庭;再者,同條項他款之申請遞補,亦均無等待期之規定,在相同權益保護原則下,爰提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現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國人依法聘僱外籍看護工,因不可歸責之原因,所僱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需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二)惟外籍看護工之失蹤既不可歸責雇主,要求三個月等待期才能申請遞補,不符情理;且在此情形下,雙方已失信賴關係難以強求回復,等待期並無實質意義;再者,國內照護機構並不完足,收費差異頗大,聘僱外籍看護工,乃有事實上且不得已之必要,強令等待三個月,無異變相懲罰受照護者。 (三)修正草案參酌同條項它款規定,爰將等待期刪除。 五、委員楊曜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現行法規規定,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後,雇主需等待滿六個月,而家庭看護工之雇主需等待滿三個月才能再次申請遞補外籍移工,等待期間等同變相懲罰雇主,特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縮短雇主可再次申請外籍移工之等待期間。 (一)移民署統計資料顯示,至109年12月底止,外籍移工失聯總人數為52,199人,其中,以看護工為大宗,失聯人數為28,519人,顯示看護工失聯狀況嚴重,除勞政機關應積極研擬對策外,對於移工失聯原因不可歸責於雇主者,雇主再次申請移工遞補期間過長,雇主除了需負擔較高人力成本外,亦擔憂被照顧者是否有得到良好的照顧品質,等同變相懲罰雇主。 (二)根據勞動部,台(84)勞職業字第118713號函示中提到,外籍移工行蹤不明經雇主依法通報後,如移工復回雇主處,而雇主願意繼續雇用者,勞動部即不撤銷該移工之聘僱許可,雇主可於一個月內向勞動部撤銷失聯移工通報,故將再次申請遞補期間縮短至滿一個月後。 六、委員莊瑞雄等19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鑒於現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外籍家庭看護工因不可歸責於雇主的原因逃逸,除必須通報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並於三個月內未查獲者,雇主才能夠再申請遞補。經查家庭看護工多為照顧生病或失能的國人,尤其在武漢肺炎疫情期間,引進外勞更形困難,而國內在職工作者頻頻發生逃逸情形,造成需照顧者的家庭難以負荷的經濟及人力困境,爰提案修正「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文。 (一)現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國人依法聘僱外籍看護工,倘發生不可歸責之原因,該受聘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時,除須通報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外,仍須於三個月後才能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造成本國需家庭看護工之生病或失能國人權益受損。 (二)外勞招聘流程少則三個月,多則半年以上,現行條文規定雇主只能在外勞失聯後三個月未尋獲才能再重新招聘,造成受照顧者家庭的人力空窗期,影響至鉅。 (三)擬提案修正本法第二項規定,於受雇之家庭看護工失聯48小時內通報,並停止外籍勞工逃逸懲戒雇主3個月無法遞補的規定。 七、委員廖婉汝等21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現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移工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者,需經遞補等待期後,始得就該名額再申請聘僱移工。然移工發生行蹤不明之原因不一,非全然可歸責於雇主。如移工係於主管機關提供入出國接引服務或運用公權力交付收容等處所行蹤不明,雇主事實上已無監督管理能力,如課以雇主責任,顯非公允。又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再加上失能而需由他人提供照顧服務者,家庭照顧人力需求日益增加,然因少子化無法自給,國內居家照顧服務系統支持度又顯不足,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仍是國人依賴之家庭照顧人力來源。爰提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以兼顧雇主責任與外國人聘僱管理之機制。 (一)移工發生行蹤不明之原因不一,非全然可歸責於雇主。如移工係於主管機關提供入出國接引服務或運用公權力交付收容等處所行蹤不明,雇主事實上已無監督管理能力,如課以雇主責任,顯非公允。 (二)據統計,目前失聯移工人數達5萬509人,家庭看護工進來台灣後可能要照護身心障礙者或困難度高的患者,但一旦移工失聯,這些家庭要等3個月後才能遞補,這3個月空窗期反而成為失聯移工最好的市場。 (三)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再加上失能而需由他人提供照顧服務者,家庭照顧人力需求日益增加,然因少子化無法自給,國內居家照顧服務系統支持度又顯不足,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仍是國人依賴之家庭照顧人力來源。爰提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以兼顧雇主責任與外國人聘僱管理之機制。 八、委員洪孟楷等18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查現行法定之境外移工,若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出國、死亡或行蹤不明之情事,即便為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前提,然仍必須依現行規定在通知有關機關滿六個月後,或為家庭看護工作者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再經通知有關機關滿三個月後,至此雇主方得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據此,考量現行等候申請遞補期限,已使等候空窗期之雇主,多有所在急迫人力或家庭看護需求下,轉求非法聘僱之來源,或非法求職者藉勢受急迫用人所需前去就業後,又因「滾動式求職」短期之間再有行蹤不明情形,如此已變相侵損就業市場穩定及產生非法就業市場受目前法律所刺激之異化結果,實乃亟待改善。爰此,特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以祈改善之。 (一)見產業與社福之境外人力統計,我國目前為吃緊狀態。查最新勞動部產業與社福移工人數統計,110年8月份之人數,乃近四年以來同期最低。 (二)再查移民署於相同110年8月份之失聯移工人數統計53,293人,為自105年開辦是類統計以來,六年內同期最高失聯人數;又失聯之移工人數統計中,屬家庭看護工者,查自109年開辦對外統計數所見,皆逾失聯之移工人數50%之近六成比例,顯已出現家庭中弱勢受照護者之人力問題。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仍未查獲者,原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之期限為六個月,修正為二個月。 (四)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因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且屬不可歸責之原因,原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修正為一個月。 九、委員楊瓊瓔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現行法規規定,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等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通知相關單位滿六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申請遞補,而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雇主,則需等待滿三個月才能再次申請遞補外籍移工;然全球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外籍移工入境相對困難,且移工逃逸情形屢見不鮮,現行等候遞補期間過長,造成雇主人力聘僱上出現困難,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縮短雇主可再次申請外籍移工之等待期間。 (一)根據移民署統計資料顯示,至110年8月底止,外籍移工失聯總人數高達53,293人,其中以看護工失聯人數多達28,866人為大宗,顯示看護工失聯狀況嚴重,對於移工失聯原因不可歸責於雇主者,雇主再次申請移工遞補期間過長,雇主可能因此需要負擔更高成本,且造成本國需家庭看護工之生病或失能國人權益受損。 (二)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雇主仍需等待三或六個月仍未查獲始得申請遞補。為協助國內有聘僱外國人需求之企業,並保障需家庭看護工之國人權益,修正有關受聘僱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時其雇主申請遞補之相關規定。 十、委員鄭正鈐等2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家庭看護工若逃跑,即便不可歸責於雇主,根據就業服務法規定,仍需「等待」三個月才能申請遞補新的移工,成了長照家庭夢魘,尤其是一天都不能沒人照顧的重症患者或失能者,更頻頻請命,台灣國際勞工暨雇主和諧促進協會顧問張姮燕表示,縮短空窗期反而可減少移工逃逸,因為只要雇主可快速找到遞補移工,就沒有黑市存在的必要。爰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第二項第二款家庭看護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雇主申請遞補要件修正為一週。 (一)陳情民眾今年八十歲、獨居的老太太,每周出門洗腎三天,由於兒子不在北部,平日須仰賴外籍家庭看護工照顧。今年二月底,老太太聘雇的移工到家裡後短短一天半就落跑。她哭訴,等待遞補移工的三個月期間,她遇上開刀,孫女為了照顧她,不得不辭掉工作,暫時北上與她同住。 (二)不少僱主求助,有看護工為了轉換到工廠,謊稱被阿公性騷擾,「但阿公已經過世1年多了」;也有照顧重症的看護工為了轉為廠工,揚言跳樓而被帶去安置,僱主須等勞資爭議結束,得等大半年才能遞補新移工。 十一、委員呂玉玲等19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鑒於外籍勞工在台行蹤不明事件層出不窮,對外勞申請方影響甚大,家事照顧外勞尤為其甚。由於申請家事照顧外勞多半為一般有照顧需求的家庭,如有外勞行蹤不明或失聯情形,需等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三個月查獲期,方能重新申請遞補,對這些有照顧需求的家庭來說,三個月等待期已變相成為一大負擔。爰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第二項第二款家事照顧外勞申請遞補要件,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三個月查獲期間,降低為一個月。 (一)我國外勞行蹤不明或失聯情形日漸增多,尤以家事照顧外勞影響最大。根據勞動部「109年移工管理及運用調查報告」之統計,108年7月至109年6月全台共有5,800餘名家事照顧外勞行蹤不明或失聯情形。而申請家事照顧外勞多為有照顧需求的家庭,一但外勞失蹤,對這些家庭來說,形成照顧缺口,負擔甚大,亟待外勞申請遞補。而現行就服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對外勞申請遞補要件需有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三個月的查獲期,對有照顧需求的家庭來說,三個月已然成為照顧缺口上的負擔,更遑論後續還會有申請程序的時間,對有家事照顧外勞需求的家庭來說,已逐漸不堪負荷。 (二)爰此,提案修改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將第二項第二款家事照顧外勞申請遞補要件,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三個月查獲期間,降低為一個月,減少有照顧需求家庭因外勞失聯而欲申請遞補的等待期,降低他們的負擔。 十二、台灣民眾黨黨團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現行法規規定,家庭看護移工因不可歸責於雇主的原因逃逸,雇主於通知有關機關後,需等待三個月才能再次申請遞補,然有聘用看護移工需求之家庭,多有生病或是失能之家人,在急迫看護需求下,轉向非法聘僱之來源,造成逃逸看護移工黑市蓬勃,亟待改善,爰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現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國人依法聘僱家庭看護移工,倘發生不可歸責之原因,該受聘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時,除須通報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外,仍須於三個月後才能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造成本國需家庭看護移工之生病或失能國人權益受損。 (二)看護移工逃逸,該移工的原本雇主得忍受更長的等待空窗期,但是雇主會面臨短期內無法申請新聘外勞,以致於造成逃逸移工黑市人力市場蓬勃的問題。為了有效解決相關問題,特地修法縮短雇主等待期至二個月。 十三、委員謝衣鳯等21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對於現行法律規定家庭看護移工因不可歸責於雇主的原因逃逸,雇主於通知相關機關後,需等待三個月才能申請遞補,將造成急需家庭看護移工之患者或失能者及其家庭,其長期照顧之空窗期。並由於在短期內無法申請新聘移工,可能轉向聘僱逃逸移工,造成黑市人力市場蓬勃的問題。為了有效解決相關問題,爰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將雇主等待期縮短為二個月。 十四、委員馬文君等27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現行法律規定,家庭看護移工因不可歸責於雇主的原因逃逸,雇主於通知有關機關後,需等待三個月才能再次申請遞補,造成急需聘用看護移工之患者、嚴重失能者及其家庭衍生三個月以上的空窗期,形同變相懲罰雇主,因而家庭成員心力交瘁,甚至轉向聘僱逃逸移工,反造成逃逸看護移工黑市熱絡,爰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第二項第二款家庭看護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雇主申請遞補要件修正為一個月。 (一)國內長照制度大量仰賴外籍看護,據主計總處統計,台灣截至109年3月底止,計有26.3萬社福移工撐起照顧家中長輩、失能者的照顧責任。 (二)現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國人依法聘僱家庭看護移工,倘發生不可歸責之原因,該受聘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時,除須通報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外,仍須於三個月後才能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對這些急需聘僱家庭來說,形成照顧空窗期,對重度身障者是一種懲罰,無法得到應有尊嚴照顧,對需求的家庭來說,精神與經濟壓力加劇。 (三)有解決需等待三個月才能再次申請遞補時間冗長問題,現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擬修法縮短雇主等待期至一個月,以縮短原本雇主得忍受之空窗期,降低逃逸看護移工黑市人力市場熱絡之問題。 十五、委員溫玉霞說明提案要旨: 鑒於國人僱用外國人於有效期間內,因受雇人出國、死亡或行蹤不明,雇主需於報案後滿六個月始得申請遞補;又若雇用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需於報案後滿三個月始得申請遞補。期限太久造成雇主甚大困難,宜縮短得申請遞補之期限,爰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據移民署統計,自2020年8月到2021年12月失聯移工(外勞)高達55,400人,其中有一半以上是家庭看護工,可見失職或失蹤外勞情況相當嚴重。 (二)外勞失聯或失蹤的原因及處理,政府另有規定。但對不可歸責於雇主的失聯或失蹤,對雇主造成困擾,原有人力突然消失,一時無可替補,特別是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不可一時或缺,原看護人員突然消失,對無法自理生活且需24小時照護者,無人看護對家庭造成甚大困難。 (三)現行法規定,一般受雇外勞失聯或失蹤,需於報案後六個月始得申請遞補,等待期限太久,宜修正為一個月即可。 (四)又現行法規定,家庭看護外勞失聯或失蹤,雇主需於報案後三個月後始得申請遞補,宜修正為報案後十五日即可申請遞補,理由如下: 1.受雇之家庭看護人(外勞)如係「故意逃跑」,已不能回復,縱使找到,也不適宜再回到原雇用家庭,宜速准予新僱。 2.受雇之家庭看護外勞如係因故失聯或消失,以現代追蹤效率應可在十五日內找到。所以,雇主報案後十五日即得申請遞補。倘在申請遞補完成前因故失聯或失蹤者被找回仍可繼續僱用,則雇主可撤銷申請遞補案;倘失聯或失蹤者於申請遞補案完成後才找回,則可輔導轉介,並無困難。如此,即可大幅減少雇主之困難,使需要照顧的人,在短期內有專人照顧。 (五)此外,申請遞補之聘僱期間,不必限定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宜重新起算其僱期。還有,亦無必要規定原聘僱許可所剩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現行規定宜予刪除,以符實際需要。 (六)爰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敬請支持。 十六、委員魯明哲等18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鑒於長期照顧多為一般家庭之沉重負擔,若頓失照護人力,又臨無法遞補之時,實乃一般家庭不可承擔之重,然現行就業服務法規定,外籍家庭看護工作者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後,需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其等待期之冗長,除有礙國人之正常就學、就業外,非專業之臨時照護,亦不利受照顧者之健康。爰此,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等待期限縮短為四十五日,藉此減輕國人負擔。 (一)鑒於我國已邁向高齡化社會,據內政部統計指出,截至民國110年底為止,我國六十五歲以上之高齡人口已達393.9萬人之多,占總人口16.7%,故我國長照需求之人力必與日俱增。 (二)長期照顧多為一般家庭之沉重負擔,若頓失照護人力,又臨無法遞補之時,實乃一般家庭不可承擔之重,然現行就業服務法規定,外籍家庭看護工作者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後,需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其等待期之冗長,除有礙國人之正常就學、就業外,非專業之臨時照護,亦不利受照顧者之健康。 (三)綜上,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外籍家庭看護之等待期限縮短為四十五日,藉此減輕國人負擔,並保障高齡者之身心健康權益。 十七、委員鄭麗文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鑒於現行法律規定外籍移工在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逃逸或是在臺行蹤不明時,雇主通知相關單位滿六個月未尋獲者,雇主得申請遞補,然聘僱外籍移工從事家庭照護工作者,其行蹤不明或是逃逸時,雇主須於通知相關機關後,等待三個月才能再次申請遞補,然有些家庭急需外籍移工協助看護失能者及身心障礙者,其空窗期將造成雇主沉重負擔,移工逃逸情形層出不窮,其等待候補期間更是助長黑市人力市場熱絡。爰此,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縮短雇主再次申請外籍移工之等待期間。 鑒於現行法律,若有外籍移工因不可歸責之原因逃逸,或是行蹤不明,雇主在通知相關機關後,須六個月等待期且未尋獲,得申請遞補,而聘僱外籍移工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其在臺行蹤不明或是逃逸時,須於通知相關機關後,等待三個月空窗期才可申請遞補,此規定將造成雇主空窗期間沉重負擔,更是助長人力黑市蓬勃。爰此,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縮短雇主再次申請外籍移工之等待期間。 十八、委員游毓蘭說明提案要旨: 鑒於國人僱用外國人於有效期間內,因外國人出國、死亡或行蹤不明,雇主需於報案後滿六個月始得申請遞補;又若僱用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需於報案後滿三個月始得申請遞補,頓失照護人力,又臨無法遞補之時,實乃一般家庭不可承擔之重,且不利受照顧者之健康。又期限太久造成雇主甚大困難,形同變相懲罰雇主,甚至轉向聘僱逃逸移工,反造成逃逸移工黑市熱絡,宜刪除申請遞補之等候期限,爰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據勞動部及移民署統計,累計到2022年8月止,國內外籍移工總計70萬4,655人,其中失聯移工(外勞)高達7萬4,268人,失聯移工人數已超過1成,其中有43.27%是家庭看護工,顯見失聯或失蹤情況相當嚴重。 (二)又對於不可歸責於雇主的外籍移工失聯或失蹤,造成雇主之困擾,原有人力突然消失,一時無可替補,尤其是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仍須於三個月後,始可再申請遞補,對於急需聘僱家庭而言,形成照顧空窗期,現有長照政策亦無法提供即時的支援、銜接,對重度身障者是一種懲罰,無法得到應有尊嚴照顧,對需求的家庭來說,更使精神與經濟壓力加劇,等待期限過久,應於雇主完成相關通報後,即可申請遞補,以縮短原本雇主得忍受之空窗期,降低逃逸移工黑市人力市場熱絡之問題。 (三)另申請遞補之聘僱期間,不應限定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宜重新起算其僱期,亦無必要規定原聘僱許可所剩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以符實需。 十九、委員陳素月等22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針對現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雇主申請移工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該移工若因不可歸責於雇主的原因而逃逸,法規卻要求雇主還必須等待三個月始能再申請,對於沒有犯錯的雇主形同懲罰,且對急需看護照顧的重症家庭更是變相鼓勵其聘用非法移工。爰此,特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通常會來申請家庭看護的家庭,是家裡有「病人」或「老人」需要接受照護。而當外勞無故失聯,通常更是惡意遺棄受照顧者進行逃跑。一旦遇到把受照護者逃跑,懲罰的卻是這些「受照護者」跟其家屬,被懲罰三個月不能再申請遞補,且漫長的空窗期,對急需看護照顧的重症家庭更是變相鼓勵其聘用非法移工。 (二)空窗期的規範,是當初立法者有意課予雇主一定管理責任,然而實務上雇主通常都不在家根本無從去管理,家中僅有被照顧者與移工;且法規只看有移工逃逸的結果便一律論處三個月空窗期的懲罰,而未區分移工逃逸原因到底是否與雇主有關,導致許多無辜的雇主也莫名受懲罰。 (三)因此,修法降低空窗期間,除讓有照護需求的家庭能以最快的速度補足照護缺口,保障有照護需求家庭的權益,並且亦能達到有效降低聘用非法移工之情形。 二十、委員王美惠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國人僱用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若外國人出國、死亡或行蹤不明,雇主需於報案後滿三個月始得申請遞補,由於會申請家庭看護工的家庭,是家中真的有「病人」需要接受照護,家庭看護工故意失聯,需等待三個月才能申請遞補,對於一般家庭實為不可承擔之重,也形同懲罰「受照顧者」與其家屬。再者移工逃逸問題日益嚴重,到今年8月底為止,外籍移工總計70萬4,655人,其中失聯移工7萬4,268人,超過十分之一。不少外籍看護被勸誘、鼓吹從雇主家逃跑,躲在各地打黑工,或被犯罪組織吸收,以賺取更多收入,特別是抵台後未滿三個月失聯的比例更是攀升,已成為國家治安隱憂。外籍移工逃逸且行蹤不明,已非可全然歸因於雇主提供之勞動條件不佳,然而現行法律要求雇主負擔移工逃逸全部責任顯不公平,爰此提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外籍家庭看護工行蹤不明乃非可歸責於雇主者,雇主於通報移民署與警察機關滿十五日,即應允其申請遞補。 二十一、委員莊競程等19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現行法規定外籍移工發生逃逸、死亡之情事,即使不可歸責於雇主,仍須於通報有關機關後,產業移工經過6個月、家庭看護工經過3個月之等待期間,始得申請遞補,對於急需勞動力補充之雇主,特別是具有長照看護需求之家庭,造成嚴重之影響,考量我國勞動環境及相關移工管理之變動,過長之等待期間顯已不合時宜,更是懲罰不可歸責之雇主。爰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適當縮短等待期間。 (一)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設置等待期間之用意在於防止道德風險,並賦予雇主能夠善待移工之責任,且移工逃逸、出國或死亡者,亦有必要釐清責任,適當等待期間可以課予有關機關儘速查明真相。 (二)近年我國持續改進移工就業環境,放寬轉換雇主等規定,加以國內外勞動市場情勢變遷,多數逃逸、失聯事件係屬不可歸責雇主之情形,尤其家庭看護工部分,加以需要家庭看護工之家庭多有長照需求,且相當高比例屬於一般或弱勢家庭,一旦等待期間過長,對於被照顧家庭將造成難以負荷之壓力。 二十二、委員張育美等17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鑒於家庭看護移工在我國失聯及逃逸案例層出不窮,根據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如家庭看護移工行蹤不明或失蹤,雇主需等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三個月查獲期,始能重新申請遞補,此制對於高度依賴移工的家事看護雇主影響甚鉅,尤其在我國即將邁入超高齡化社會、缺工及少子化的背景下,我國對於家庭看護移工之需求亟為迫切,為有效率填補我國家庭看護移工缺口。爰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根據勞動部「109年移工管理及運用調查報告」之統計,108年7月至109年6月全台共有5,800餘名家事照顧移工行蹤不明或失聯情形。我國目前已邁入高齡化社會,對於家庭看護工需求大,尤其在2025年我國將邁入超高齡社會,平均每五人即有一名65歲以上老年人,加上少子化、缺工等社會背景,我國對於外籍家庭看護工之需求亟為迫切。 (二)目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雇主於家事看護移工失聯或是行蹤不明,經過三個月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三個月查獲期後,始能重新申請遞補外籍看護工。上述制度對於高度需求的家庭看護移工服務的家庭來說無疑是沉重負擔,爰修法降低雇主須等待之查獲期,藉此提升家庭看護工遞補效率,解決家庭照顧需求問題。 二十三、委員邱泰源等18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就現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對於本國人依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所僱外國人於雇主處所失蹤,需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始得申請遞補;惟本項申請遞補前提明定為「不可歸責」於雇主,無過失卻需三個月等待期才可再申請遞補,似有牴觸比例原則,爰提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現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國人依法聘僱外籍看護工,因不可歸責之原因,所僱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需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二)惟外籍看護工之失蹤既不可歸責雇主,要求三個月等待期才能申請遞補,不符情理。 (三)參酌醫療照顧實務經驗,行動不便、失能、無法自立生活之患者,多有聘僱家事照顧移工來協助其生活的情形,然實務上,仍有家事照顧移工逃逸的狀況。於不可歸責於僱用人的情況下,且被照顧者亦有僱用家事照顧移工照顧生活的需求,就三個月的期限,有調整之必要。 (四)修正草案參酌同條項它款規定,爰三個月修改為一個月。 二十四、委員吳玉琴等17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現行法律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須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產業移工經過六個月、家庭看護工經過三個月後,始得申請遞補。以致聘僱空窗期過長,造成產業及家庭之人力缺口甚鉅,應以修正為宜。爰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適當縮短等待期間。 二十五、勞動部部長許銘春提出說明如下: 今天本部應邀列席就委員所提「就業服務法第58條條文修正草案」作口頭報告,並能親聆各位委員的教益,深感榮幸。以下謹就委員所提之就業服務法修正草案,提供本部意見,供各位委員參考: (一)前言 基於人道考量,並兼顧雇主管理責任,就業服務法第58條經歷多次修正,已逐步放寬移工發生行蹤不明之相關遞補規定。移工於雇主處發生行蹤不明,其原因複雜多端,在衡平被照顧者需求、及產業經營人力調度等因素,目前規範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移工之雇主,於移工行蹤不明後,需等待3個月始可遞補;至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以外類別之移工,其雇主尚有其他人力可填補,於其聘僱之移工發生行蹤不明後,滿6個月始可遞補。另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有6個月以上,雇主得申請遞補。 (二)委員提案修正重點 1.委員陳素月等25人提案修正就業服務法第58條 各工作類別之移工發生行蹤不明者,雇主得申請遞補期間均縮短為1個月,以及原聘僱許可得遞補之有效期間縮短為1個月。 2.委員陳明文等18人提案修正就業服務法第58條 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移工若於雇主處發生行蹤不明,修正同意雇主得立即遞補。 3.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修正就業服務法第58條 各工作類別之移工發生行蹤不明者,雇主得申請遞補期間縮短為1個月,以及原聘僱許可得遞補之有效期間縮短為1個月。 4.委員莊瑞雄等19人提案修正就業服務法第58條 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移工若於雇主處發生行蹤不明,雇主依規定於48小時內向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備案後,得立即遞補。 5.委員廖婉汝等21人提案修正就業服務法第58條 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移工若於雇主處發生行蹤不明,雇主得申請遞補期間均縮短為2個月;而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以外類別之移工於入出國機場、收容單位或其他非雇主得行使管理權之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者,得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後,雇主得立即遞補。 6.委員洪孟楷等18人提案修正就業服務法第58條 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移工若於雇主處發生行蹤不明者,雇主得申請遞補期間縮短為30日;而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以外類別之移工,雇主得申請遞補期間縮短為2個月。 7.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修正就業服務法第58條 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移工若於雇主處發生行蹤不明,雇主得申請遞補期間縮短為1個月;而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以外類別之移工,雇主得申請遞補期間縮短為2個月,以及原聘僱許可得遞補之有效期間縮短為2個月。 8.委員鄭正鈐等26人提案修正就業服務法第58條 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移工若於雇主處發生行蹤不明,雇主得申請遞補期間縮短為1週。 9.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修正就業服務法第58條 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移工若於雇主處發生行蹤不明,雇主得申請遞補期間縮短為1個月。 10.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修正就業服務法第58條 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移工若於雇主處發生行蹤不明,雇主得申請遞補期間縮短為2個月。 11.委員謝衣鳯等21人提案修正就業服務法第58條 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移工若於雇主處發生行蹤不明,雇主得申請遞補期間縮短為2個月。 12.委員馬文君等27人提案修正就業服務法第58條 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移工若於雇主處發生行蹤不明,雇主得申請遞補期間縮短為1個月。 13.委員溫玉霞等16人提案修正就業服務法第58條 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移工若於雇主處發生行蹤不明,雇主得申請遞補期間縮短為15日;而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以外類別之移工,雇主得申請遞補期間縮短為1個月,以及重新給予3年聘僱許可期間。 14.委員魯明哲等18人提案修正就業服務法第58條 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移工若於雇主處發生行蹤不明,雇主得申請遞補期間縮短為45日。 15.委員鄭麗文等16人提案修正就業服務法第58條 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移工若於雇主處發生行蹤不明,雇主得申請遞補期間縮短為1個月。 16.委員游毓蘭等16人提案修正就業服務法第58條 各工作類別之移工發生行蹤不明,雇主得立即遞補,以及重新給予3年聘僱許可期間。 17.委員陳素月等22人提案修正就業服務法第58條 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移工若於雇主處發生行蹤不明,雇主得申請遞補期間縮短為1個月。 18.王美惠等17人提案修正就業服務法第58條 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移工若於雇主處發生行蹤不明,雇主得申請遞補期間縮短為15日。 19.委員莊競程等19人提案修正就業服務法第58條 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移工若於雇主處發生行蹤不明,雇主得申請遞補期間縮短為14日;而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以外類別之移工,雇主得申請遞補期間縮短為1個月,以及原聘僱許可得遞補之有效期間縮短為3個月。 20.委員張育美等17人提案修正就業服務法第58條 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移工若於雇主處發生行蹤不明,雇主得申請遞補期間縮短為1個月。 21.委員邱泰源等18人提案修正就業服務法第58條 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移工若於雇主處發生行蹤不明,雇主得申請遞補期間縮短為1個月。 22.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修正就業服務法第58條 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移工若於雇主處發生行蹤不明,雇主得申請遞補期間縮短為1個月;而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以外類別之移工,雇主得申請遞補期間縮短為3個月。 (三)謹就委員提案研提意見如下 1.本部支持縮短遞補等待期:近年人口結構快速變遷,每年工作人口減少18萬人,且國人就業觀念及習慣均已改變,配合產業需求及國家建設經濟發展,以及基於人道考量、被照顧者家庭之經濟負擔,可適度縮短遞補等待期間。 2.建議家庭看護工縮為1個月及其他工作類別3個月 (1)建議家庭看護工遞補等待期間縮短至1個月;另其他工作類別遞補等待期間縮短至3個月。 (2)支持理由 委員多數提案:立法委員共計22項修法提案,半數縮短家庭看護工等待期為1個月;其他工作類別縮短等待期多為3個月、2個月或1個月。 家庭照顧難有人力調配應盡快遞補:家庭未能及時遞補看護移工,及居家照顧服務量能有限下,衍生照顧需求、家庭經濟及人力負擔,甚使勞工須離開原有職場,不利產業勞動力發展。家庭如缺乏照顧人力,基於人道應盡快補充照顧人力。 產業人力尚能互為調配可適度縮短遞補期:事業單位人力包含國內勞工及移工,移工行蹤不明期間之人力需求,雖可由國內勞工及移工互為調配,但適度縮短遞補等待期予以補充所需人力,有助產業及經濟發展。 遞補期過短風險升高:內政部移民署先前調查行蹤不明主因為雇主要求超時工作、扣薪、未付加班費或勞資關係不睦等,如遞補等待期取消或過短,雇主遞補移工容易、成本低,易疏於管理、降低法遵強度,道德風險增高,難以管控移工人數。 (3)配套措施 家庭照顧空窗期得申請長照2.0照顧及喘息服務:被看護者如經縣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評估為長照需要第2級以上,可申請照顧及專業服務、交通接送、輔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到宅沐浴車服務以及喘息服務等所有長照服務,以紓解家庭照顧壓力。 產業遞補等待期專案媒合3個月:產業申請遞補等待期間,本部可依產業人力需求,提供求才推介服務及專案媒合計畫,並運用僱用獎助、跨域就業補助等就業促進工具,協助雇主補實人力。 3.建議維持原聘僱許可剩餘6個月以上得遞補規定:因雇主取得遞補許可後,可自國內承接或自國外引進移工,並與移工合意後向本部申請聘僱許可。倘原聘僱許可得遞補有效期間少於6個月,除導致遞補新移工之聘僱許可效期過短外,並將使雇主及新移工立即面臨期滿續聘或期滿轉換之抉擇,將會降低新移工合意接續聘僱或來臺工作意願,不利雇主遞補新移工,建議維持原規定。 二十六、與會委員於會議聽取說明及詢答後,旋即進行法案審查,並將委員洪申翰、蘇巧慧、賴惠員、吳玉琴、溫玉霞、王婉諭等6人所提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動議及委員王婉諭、洪申翰、吳玉琴等3人所提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動議,併入本案審查,經在場委員縝密討論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 審查結果: (一)第五十八條,照委員洪申翰、蘇巧慧、賴惠員、吳玉琴、溫玉霞、王婉諭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如下: 「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一個月仍未查獲。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二)第五十八條立法說明修正如下: 「一、近年我國人口結構快速變遷,每年工作人口約減少十八萬人,且國人就業觀念及習慣均已改變,配合產業需求及國家建設經濟發展,以及基於人道考量、被照顧者家庭之經濟負擔,及考量外國人行蹤不明原因眾多,非全然可歸責於雇主,遞補等待期間可適度縮短,並兼顧外國人聘僱管理。 二、產業人力包含國內勞工及外國勞工,外國勞工行蹤不明期間之人力需求,尚可由國內勞工及外國勞工互為調配,且於遞補等待期間,勞動部可依產業人力需求,提供求才推介服務及專案媒合,對於國內勞工提供就業獎勵等促進就業措施,及對雇主提供僱用獎助,協助雇主補實人力、促進國人就業,爰將遞補等待期由6個月調降為3個月。 三、外籍家庭看護工行蹤不明期間之人力需求,家庭難有人力調配立即補實,在居家照顧服務量能有限下,失能者家庭增加照顧需求、家庭經濟及人力負擔,未能及時遞補外籍家庭看護工,將導致勞工須離開原有職場,不利我國就業率,應盡速補充照顧人力,以滿足家庭照顧需求,外籍家庭看護工之雇主在等待遞補期間,被看護者如經縣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評估為長照需要第2級以上,可申請長期照顧及喘息服務,紓解家庭照顧壓力,爰將遞補等待期由3個月調降為1個月。 四、考量外籍家庭看護工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雇主於外國人等待轉換期間,與外國人行蹤不明之家庭同樣面臨無人力替補或足夠照顧資源情形,其遞補等待期間應一致,外籍家庭看護工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於符合下列兩種情形之一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一)由新雇主接續聘僱。(二)經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 二十七、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吳召集委員玉琴補充說明。 二十八、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