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eq \o\ad(\s\up161(審查會通過),\s\up147(委員陳素月等25人提案),\s\up133(委員陳明文等18人提案),\s\up119(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s\up105(委員莊瑞雄等19人提案),\s\up91(委員廖婉汝等21人提案),\s\up77(委員洪孟楷等18人提案),\s\up63(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s\up49(委員鄭正鈐等26人提案),\s\up35(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s\up21(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s\up7(委員謝衣鳯等21人提案),\s\do7(委員馬文君等27人提案),\s\do21(委員溫玉霞等16人提案),\s\do35(委員魯明哲等18人提案),\s\do49(委員鄭麗文等16人提案),\s\do63(委員游毓蘭等16人提案),\s\do77(委員陳素月等22人提案),\s\do91(委員王美惠等17人提案),\s\do105(委員莊競程等19人提案),\s\do119(委員張育美等17人提案),\s\do133(委員邱泰源等18人提案),\s\do147(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委員提案 委員及黨團提案 委員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委員洪申翰、蘇巧慧、賴惠員、吳玉琴、溫玉霞、王婉諭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一個月仍未查獲。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委員陳素月等25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一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一個月仍未查獲。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一個月者,不予遞補。 委員陳明文等18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一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一個月仍未查獲。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一個月者,不予遞補。 委員莊瑞雄等19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於四十八小時內向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備案後,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委員廖婉汝等21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但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收容單位或其他非雇主得行使管理權之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者,得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二個月仍未查獲。 二、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委員洪孟楷等18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二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十日仍未查獲。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二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一個月仍未查獲。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二個月者,不予遞補。 委員鄭正鈐等26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一周仍未查獲。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一個月仍未查獲。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二個月仍未查獲。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委員謝衣鳯等21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二個月仍未查獲。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委員馬文君等27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一個月仍未查獲。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委員溫玉霞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一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十五日仍未查獲。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重新起算其僱期。 委員魯明哲等18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 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 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 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 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 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者 ,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 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 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 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 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 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 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 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 察機關滿四十五日仍未查 獲。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 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 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 續聘僱或出國者。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 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 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 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 委員鄭麗文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一個月仍未查獲。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委員游毓蘭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移民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前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重新起算聘僱許可期間。 委員陳素月等22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一個月仍未查獲。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委員王美惠等17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十五日仍未查獲。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委員莊競程等19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一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十四天仍未查獲。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三個月者,不予遞補。 委員張育美等17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一個月仍未查獲。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委員邱泰源等18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一個月仍未查獲。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一個月仍未查獲。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委員陳素月等25人提案: 對逃逸外勞非法打工四處流竄,已經對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極大的危害。但是該外勞原本的雇主更是深受其害,為了解決雇主因非法逃逸外勞造成申請外勞的空窗期問題,為了有效解決相關問題,特地修法縮短雇主等待期至一個月。 委員陳明文等18人提案: 一、依本條第二項現行規定,國人合法聘僱之外籍看護工於雇主處所失蹤,即令屬不可歸責於雇主的情形,雇主需在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二、易言之,雇主縱然無過失,仍需符合兩要件,始得申請遞補外籍看護工: (一)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 (二)三個月仍未查獲逃逸外籍移工。 三、惟如外籍移工任意逃逸,勞僱雙方信賴關係盪然無存,即令查獲,亦無法重新啟用;強令受照護家庭需經三個月等待期,且未查獲逃跑移工,才允申請遞補,對無責任之雇主方而言失之過苛,且國內照護機構人滿為患,如此規定將令受照護者之權益受到不當剝奪。 四、再觀本條第二項其他各款,同樣在「不可歸責」的條件下,並無任何等待期之要求。 五、爰為避免對無可歸責之雇主造成變相之懲罰,爰修正本條第二項第二款,刪除有關等待期之規定,以與同條項其它各款有相同之權益保護原則。 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 一、行蹤不明之移工如不可歸責於雇主,等待期間等同變相懲罰雇主,故有必要縮短之,而縮短期間則參照勞動部函示,因雇主可於一個月內撤銷失聯移工通報,故縮短至一個月。 二、從事家庭看護工者比照前項,遞補等待期間縮短至一個月。 三、第三項後段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不予遞補者也一併調整為一個月。 委員莊瑞雄等19人提案: 一、修正家庭看護工因不可歸責之原因逃逸失聯時,雇主須於48小時內通報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後,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二、並刪除外籍勞工逃逸後懲戒雇主3個月無法遞補的規定。 委員廖婉汝等21人提案: 一、現行規定僅限於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於主管機關提供入出國接引服務或運用公權力交付收容之處所發生行蹤不明情事,雇主始得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後,立即申請遞補。然外國人置於此類處所,各類別雇主均已無實際管理能力,並非僅限於家庭類雇主,爰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 二、配合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現行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刪除,餘款次順移調整。又衡酌雇主責任、被看護者人身安全、家庭照顧需求及國內居家照顧服務系統未臻完備等因素,外籍家庭看護工如於雇主處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者,縮短遞補等待期為二個月。 委員洪孟楷等18人提案: 一、見產業與社福之境外人力統計,我國目前為吃緊狀態。查最新勞動部產業與社福移工人數統計,110年8月份之人數,乃近四年以來同期最低。 二、再查移民署於相同110年8月份之失聯移工人數統計53,293人,為自105年開辦是類統計以來,六年內同期最高失聯人數;又失聯之移工人數統計中,屬家庭看護工者,查自109年開辦對外統計數所見,皆逾失聯之移工人數50%之近六成比例,顯已出現家庭中弱勢受照護者之人力問題。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仍未查獲者,原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之期限為六個月,修正為二個月。 四、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因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且屬不可歸責之原因,原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修正為一個月。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一、現行規定雇主聘雇之外國人如行蹤不明原因不可歸責於雇主,雇主仍需等待滿六個月始得申請遞補,該規定過於嚴格,恐有礙有聘僱外國人需求之產業發展,因此提出修正縮短時間為二個月。 二、家庭看護工多為照顧生病或失能之國人,申請遞補時間過長可能造成需照顧者的家庭轉求非法聘僱之來源,考量聘僱家庭之照顧需求等因素,修正第二項第二款,將三個月縮短為一個月。 三、配合前二項修正,修正第三項後段,將六個月調整為二個月。 委員鄭正鈐等26人提案: 一、家庭看護工若逃跑,即便不可歸責於雇主,根據就業服務法規定,仍需「等待」三個月才能申請遞補新的移工,成了長照家庭夢魘,尤其是一天都不能沒人照顧的重症患者或失能者,更頻頻請命。 二、爰將第二項第二款家庭看護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雇主申請遞補要件修正為一周。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一、本條修正。 二、我國外勞行蹤不明或失聯情形日漸增多,尤以家事照顧外勞影響最大。根據勞動部「109年移工管理及運用調查報告」之統計,108年7月至109年6月全台共有5,800餘名家事照顧外勞行蹤不明或失聯情形。而申請家事照顧外勞多為有照顧需求的家庭,一但外勞失蹤,對這些家庭來說,形成照顧缺口,負擔甚大,亟待外勞申請遞補。而現行就服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對外勞申請遞補要件需有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三個月的查獲期,對有照顧需求的家庭來說,三個月已然成為照顧缺口上的負擔,更遑論後續還會有申請程序的時間,對有家事照顧外勞需求的家庭來說,已逐漸不堪負荷。 三、爰此,提案修改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將第二項第二款家事照顧外勞申請遞補要件,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三個月查獲期間,降低為一個月,減少有照顧需求家庭因外勞失聯而欲申請遞補的等待期,降低他們的負擔。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因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且屬不可歸責之原因,為了解決雇主因非法逃逸外勞造成申請外勞的空窗期問題,為了有效解決相關問題,原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修正為二個月。 委員謝衣鳯等21人提案: 現行法律規定家庭看護移工因不可歸責於雇主的原因逃逸,雇主於通知相關機關後,需等待三個月才能申請遞補,將造成急需家庭看護移工之患者或失能者及其家庭,其長期照顧之空窗期。並由於在短期內無法申請新聘移工,可能轉向聘僱逃逸移工,造成黑市人力市場蓬勃的問題。為了有效解決相關問題,將雇主等待期縮短為二個月。 委員馬文君等27人提案: 一、國內長照制度大量仰賴外籍看護,據主計總處統計,台灣截至109年3月底止,計有26.3萬社福移工撐起照顧家中長輩、失能者的照顧責任。 二、現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國人依法聘僱家庭看護移工,倘發生不可歸責之原因,該受聘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時,除須通報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外,仍須於三個月後才能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對這些急需聘僱家庭來說,形成照顧空窗期,對重度身障者是一種懲罰,無法得到應有尊嚴照顧,對需求的家庭來說,精神與經濟壓力加劇。 三、有解決需等待三個月才能再次申請遞補時間冗長問題,現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擬修法縮短雇主等待期至一個月,以縮短原本雇主得忍受之空窗期,降低逃逸看護移工黑市人力市場熱絡之問題。 委員溫玉霞等16人提案: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款。 二、修正理由: (一)據移民署統計,自2020年2021年12月失聯移工(外勞)高達55,400人,其中一半以上是家庭看護工,可見失職或失蹤外勞情況相當嚴重。 (二)外勞失聯或失蹤的原因及處理,政府另有規定。但對不可歸責於雇主的失聯或失蹤,對雇主造成困擾,原有人力突然消失,一時無可替補,特別是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一時不可或缺,原看護人員突然消失,對無法自理生活且需24小時照護者,無人看護對家庭造成甚大困難。 (三)現行法規定,一般受雇外勞失聯或失蹤,需於報案後六個月始得申請遞補,等待期限太久,宜修正為一個月即可申請遞補。又家庭看護外勞,一日不可或缺,宜修正為報案後滿十五日即可申請遞補。 (四)此外,申請遞補之聘僱期間,不必限定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宜重新起算其僱期。還有,亦無必要規定原聘僱許可所剩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現行規定宜予刪除,以符實際需要。 委員魯明哲等18人提案: 一、鑒於我國已邁向高齡化社會,據內政部統計指出,截至民國110年底為止,我國六十五歲以上之高齡人口已達393.9萬人之多,占總人口16.7%,故我國長照需求之人力必與日俱增。 二、長期照顧多為一般家庭之沉重負擔,若頓失照護人力,又臨無法遞補之時,實乃一般家庭不可承擔之重,然現行就業服務法規定,外籍家庭看護工作者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後,需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其等待期之冗長,除有礙國人之正常就學、就業外,非專業之臨時照護,亦不利受照顧者之健康。 三、綜上,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外籍家庭看護之等待期限縮短為四十五日,藉此減輕國人負擔,並保障高齡者之身心健康權益。 委員鄭麗文等16人提案: 鑒於現行法律,若有外籍移工因不可歸責之原因逃逸,或是行蹤不明,雇主在通知相關機關後,須六個月等待期且未尋獲,得申請遞補,而聘僱外籍移工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其在臺行蹤不明或是逃逸時,須於通知相關機關後,等待三個月空窗期才可申請遞補,此規定將造成雇主空窗期間沉重負擔,更是助長人力黑市蓬勃。爰此,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縮短雇主再次申請外籍移工之等待期間。 委員游毓蘭等16人提案: 一、據勞動部及移民署統計,累計到2022年8月止,國內外籍移工總計70萬4,655人,其中失聯移工(外勞)高達7萬4,268人,失聯移工人數已超過1成,其中有43.27%是家庭看護工,顯見外籍移工失聯或失蹤情況相當嚴重。 二、對於不可歸責於雇主的外籍移工失聯或失蹤,造成雇主之困擾,造成人力空窗期,尤其是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仍須於三個月後,始可再申請遞補,而現有長照政策亦無法提供即時的支援、銜接,對重度身障者是一種懲罰,無法得到應有尊嚴照顧,使需求的家庭,精神與經濟壓力加劇。故應於雇主完成相關通報後,即可申請遞補,以縮短原本雇主得忍受之空窗期,降低逃逸移工黑市人力市場熱絡之問題,爰修正第一項及刪除第二項。 三、另申請遞補之聘僱期間,不應限定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宜重新起算聘僱許可期間,亦無必要規定原聘僱許可所剩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爰修正第三項,以符實需。 委員陳素月等22人提案: 一、修正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二、原條文規定家庭看護移工於雇主處失聯後,雇主還須等待滿三個月才能再申請,對急需看護照顧的重症家庭非常困擾;且三個月空窗期的規定,僅看有無移工逃逸之結果,而未探討逃逸是否出於雇主管教所致,以致實務上許多無辜的雇主也遭受「懲罰」;因此,修法降低空窗期間,以符人民法感情,並保障有照護需求家庭的權益,且達到有效降低聘用非法移工之情形。 委員王美惠等17人提案: 雇主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需至少60日向地方政府申請申請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時,始得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此規定已充分考慮國人就業權益。 故,當外籍家庭看護員因不可歸責於雇主原因行蹤不明,不應再要求雇主等待三個月後始得申請遞補,故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二款修改為「滿十五日」等字。 委員莊競程等19人提案: 一、等待期間之目的在於釐清雇主責任,並隱含課予雇主社會責任及防止道德風險之用意,隨著移工管理政策之精進及國內外就業市場變化,6個月等待期間恐造成雇主重大負擔,且無異於變相懲罰不可歸責之雇主,爰修正第一項,將等待期間適度縮短為一個月。 二、聘僱家庭看護工之家庭多為具有長照需求,且現行長照制度無法滿足之家庭,現實上亦多屬一般甚至弱勢家庭,一旦等待期間過長,對於被照顧家庭之人力、經濟壓力恐難以負荷,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將等待期間修正為十四天。 三、配合前二項之修正,原聘僱許可所剩餘之期間亦修正為三個月。 委員張育美等17人提案: 一、根據勞動部「109年移工管理及運用調查報告」之統計,108年7月至109年6月全台共有5,800餘名家事照顧外勞行蹤不明或失聯情形。我國目前已邁入高齡化社會,對於家庭看護工需求大,尤其在2025年我國將邁入超高齡社會,平均每五人即有一名65歲以上老年人,家庭看護工之需求更為迫切。 二、目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雇主於家事移工失聯或是行蹤不明,經過三個月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三個月查獲期後,始能重新申請遞補外籍看護工。上述制度對於高度需求的家庭照顧服務的家庭來說無疑是沉重負擔,爰修法降低雇主的查獲期,藉此提升家庭看護工遞補效率,解決家庭照顧需求問題。 委員邱泰源等18人提案: 一、依本條第二項現行規定,國人合法聘僱之外籍看護工於雇主處所失蹤,即令屬不可歸責於雇主的情形,雇主需在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二、參照過去醫療實務上,許多患者聘用家事照護移工,協助照護行動不便,無法自立生活的患者,亦育有移工逃逸的情形。衡量於當事人生活照顧所需之狀況,與實際上不可歸責於當事人,就三個月時限之規定,有調整之必要。 三、爰修正為一個月仍未查獲逃逸外籍移工,應賦予雇主申請遞補移工之權利。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一、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云:「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該六個月之查獲等待期間,特定於聘僱家庭看護工之雇主則另於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即:三個月。 二、受聘僱之外國人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以致外國人與雇主間非經事先約定而因外國人之責任以致不能履行僱傭契約存續期間約定之勞務,即具備《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之構成要件;於產業類勞工並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之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要件;另於家庭類勞工則符合《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但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 三、再者,依據《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規定,於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因可歸責於外國人事由,如:曠職、行方不明,達規定日數以上者,應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於規定期間之內未查獲,則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四、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事由,以致僱傭契約所定之勞務給付不能,係以受僱人之失,損害僱用人之權益。僱用人有依據《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過失之一方負擔損害賠償之權,惟因該受僱人身分係屬外國人,於我國本無住所,甚無可供處分之財產,故雖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卻難為行使。同時,因受僱人之外國人身分,主管機關依據行政法的規定,以法律規定之查緝期間,作為准駁遞補許可之依據,雖於法有據,但其法律效果卻是受損害之一方於行政作為期間作犧牲。縱使法律未就該犧牲規定補償之方法,並考慮外國人聘僱所造成本國人就業機會影響,而採取消極之管制性立法。就行政作為期間雇主之犧牲程度,亦應符合比例原則。 五、等待行政作業期間,不論六個月或三個月,對於僱用人而言皆造成勞動力需求未能滿足之壓力,並且除非原所從事之工作於需求滿足前填補,否則該工作須由他人代為從事,欠缺之勞動力必須由他人填補。在有限的聘僱人力下,產業界面對此情境須提高其他受雇者的工時以填補,或限縮生產線以因應之;於家庭亦是,但特別的是家庭看護工作之照顧人力,有不可替代性,非該過失之受僱者承擔,則由家庭成員承擔;若家庭成員無力承擔,則須以更高價格或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尋求補充人力。 六、等待行政作業期間越長,其效果即是造成受損害之一方承擔越多的犧牲,是故該等待期間應以隨時檢討,適當縮短為宜。歷經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日公布產業類等待期間縮短為六個月、家庭類三個月後,迄今已將近十年。若廢除等待期間規定有造成道德危險之虞,應以再行縮短為宜。故提案修正: (一)產業類移工之行政作業等待期自六個月所短為三個月。(第一項) (二)家庭看護工之行政作業等待期自三個月所短為一個月。(第二項第二款) 委員洪申翰、蘇巧慧、賴惠員、吳玉琴、溫玉霞、王婉諭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五十八條立法說明修正如下: 一、近年我國人口結構快速變遷,每年工作人口約減少十八萬人,且國人就業觀念及習慣均已改變,配合產業需求及國家建設經濟發展,以及基於人道考量、被照顧者家庭之經濟負擔,及考量外國人行蹤不明原因眾多,非全然可歸責於雇主,遞補等待期間可適度縮短,並兼顧外國人聘僱管理。 二、產業人力包含國內勞工及外國勞工,外國勞工行蹤不明期間之人力需求,尚可由國內勞工及外國勞工互為調配,且於遞補等待期間,勞動部可依產業人力需求,提供求才推介服務及專案媒合,對於國內勞工提供就業獎勵等促進就業措施,及對雇主提供僱用獎助,協助雇主補實人力、促進國人就業,爰將遞補等待期由6個月調降為3個月。 三、外籍家庭看護工行蹤不明期間之人力需求,家庭難有人力調配立即補實,在居家照顧服務量能有限下,失能者家庭增加照顧需求、家庭經濟及人力負擔,未能及時遞補外籍家庭看護工,將導致勞工須離開原有職場,不利我國就業率,應盡速補充照顧人力,以滿足家庭照顧需求,外籍家庭看護工之雇主在等待遞補期間,被看護者如經縣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評估為長照需要第2級以上,可申請長期照顧及喘息服務,紓解家庭照顧壓力,爰將遞補等待期由3個月調降為1個月。 四、考量外籍家庭看護工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雇主於外國人等待轉換期間,與外國人行蹤不明之家庭同樣面臨無人力替補或足夠照顧資源情形,其遞補等待期間應一致,外籍家庭看護工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於符合下列兩種情形之一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一)由新雇主接續聘僱。(二)經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 審查會: 照委員洪申翰、蘇巧慧、賴惠員、吳玉琴、溫玉霞、王婉諭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