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9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星期二)9時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蔡副院長其昌 副秘書長 高明秋 繼續開會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討 論 事 項 二、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陞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0860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陞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3月7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212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陞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2年4月17日(星期一)召開第10屆第7會期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謝召集委員衣鳯擔任主席,邀請相關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銓敘部部長周志宏報告: 召集人、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首先感謝大院委員對於本部歷來修正或增訂各項人事法律之鼎力支持與費心指導,使銓敘業務得以順利推動。其次,對於貴委員會今天優先審議考試院於112年1月16日函請大院審議的公務人員陞遷法(以下簡稱陞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在此表達由衷的謝意。茲謹就上開陞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修正緣起與修正重點,扼要說明如下: (壹)修正緣起 陞遷法於89年5月17日制定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嗣於98年4月22日修正施行。本次修法係為使現行公務人員陞遷制度更臻完善,強化功績導向之陞遷原則,以促使各機關更重視公務人員之績效表現,並鼓勵公務人員積極任事,進而提高政府施政效能及服務品質。本部經參酌各界意見,通盤檢討現行規定及實務運作相關問題後,擬具陞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考試院審議通過,於112年1月16日函請大院審議。 (貳)修正重點 本次修正共計修正9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強化功績導向之陞遷原則(第2條、第7條、第12條): (一)明定依功績原則辦理陞遷 現行陞遷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陞遷依資績並重原則辦理;為免機關取才過於重視人員基本資歷,致資淺而工作表現優秀人員未能獲得合理陞遷,將公務人員之陞遷由「資績並重」修正為依「功績原則」辦理,以彰顯功績原則。 (二)修正陞任評分標準相關規定 1.修正陞任評分標準得酌予加分項目 現行陞遷法第7條規定之陞任評分項目列有考績(成)、獎懲等項目;為強化功績導向之陞遷制度,增訂對於具有「重大殊榮」(如曾獲頒功績獎章、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經核定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成>有案、曾當選模範公務人員等)或「工作表現」(工作表現優良而功績程度未達重大殊榮者)之公務人員,於陞任評分時得酌予加分;同時明定各主管院「本功績原則」訂定陞任評分標準。 2.修正積分相同時之排序方式 審酌現行內陞評定之積分如有2人以上相同時,以較高職等者排序在前規定,難以彰顯功績原則及擇優陞任之精神;為更落實功績原則並鼓勵公務人員透過職務歷練,精進專業能力,表現良好績效,將內陞評定積分有2人以上相同時,以「較高職等」者排序在前規定,修正改以「職務歷練」為排序順位之考量因素。 (三)刪除任現職不滿1年不得陞任規定 考量一律限制公務人員須具備一定資歷方得陞任,恐致資淺而表現優異之公務人員囿於年資短淺而無法以其工作表現獲得陞任機會,影響功績原則之落實;又為期適度鬆綁法制上對於攬才條件之限制,賦予機關更大之彈性用人空間,以利機關廣納人才,刪除任現職不滿1年者不得辦理陞任之規定。 二、增加機關用人彈性,放寬免經甄審(選)規定(第5條): (一)放寬指名對調得採2人以上同時調動方式辦理 現行陞遷法第5條第2項第2款之指名對調規定,係以2人對調為限,不適用3方以上同時調動;為賦予機關較大用人彈性,簡化陞遷作業程序,並適度回應公務人員兼顧工作與家庭之訴求,放寬得採2人以上同時調動方式辦理,鬆綁同時調動人數之限制。 (二)增訂因機關組織調整或業務需要,非自願改派較低職務者,調任與改派前相當職務得免經甄審(選)規定 考量實務上機關或有因組織調整或業務需要,非基於當事人意願將其改派較低職務,嗣後無相當職務供其回復之情形,為利機關因應需要得以彈性用人,並保障當事人權益,增訂是類人員原則上得免經甄審(選)調任本機關或隸屬於同一主管機關之他機關與改派前相當職務規定。 三、完善陞遷作業程序,明定機關辦理外補應訂定甄選及評比方式(第7條): 現行各機關辦理外補公開甄選,得參酌陞遷法第7條第1項訂定資格條件辦理;惟並未規範應訂定甄選及評比方式。為使機關辦理公開甄選作業有更客觀具體之準據,增訂各機關職缺外補時,應訂定資格條件、甄選及評比方式之規定,並適度限制機關首長或主管等人員評核之綜合考評項目配分比率,以符公開、公平、公正辦理陞遷之旨。 四、落實國家重要政策,修正不得辦理陞任規定(第8條、第12條): (一)增訂最近1年內因酒後駕車、性騷擾或跟蹤騷擾行為致平時考核曾受記過一次以上處分者,不得辦理陞任規定 考量公務人員如有違反酒後駕車、性騷擾等政府近年重大政令之行為,實有損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是為杜絕酒後駕車及落實性別平等政策,回應社會對於公務人員品德操守之期待,增訂公務人員最近1年內如有酒後駕車、性騷擾或跟蹤騷擾等違失行為致平時考核曾受記過一次以上處分者,不得辦理陞任規定。 (二)放寬育嬰留職停薪人員於回職復薪時之陞任規定 為營造友善生(收)養環境,適度保障育嬰留職停薪人員陞遷權益,增訂育嬰留職停薪人員於陞任之日實際任職者,得於留職停薪期間參加陞任規定,以及因育嬰留職停薪自願調任較低職務者,於回職復薪之日調任原職務或與原職務同一序列職務時,得免經甄審程序。 五、配合相關法規修正(第8條、第10條、第11條): (一)配合地方制度法增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區民代表會,為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法機關之規定,將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納入免組甄審委員會之機關範圍,以資適用。 (二)配合駐外機構組織通則已整合駐外機構設置法源並統一明定為駐外機構,將駐外使領館(代表機構)、機構修正為駐外機構,以符實際。 (三)配合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績效激勵辦法已將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區分為個人獎及團體獎,修正以獲個人獎為優先陞任之條件。 (參)結語 本次陞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係為健全公務人員陞遷制度,激勵公務人員發揮潛能,創造工作績效,對於優化人才成長環境,厚植國家公務人力資本,提升政府整體服務效能及國家總體競爭力,將有莫大助益。至盼各位委員惠予鼎力支持,早日審查通過,完成立法程序。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如有其他垂詢,本部再行說明,謝謝。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第二條、第五條至第十二條,均照案通過。 肆、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謝召集委員衣鳯出席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條文),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陞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s\do14(現行條文))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考試院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二條 公務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依功績原則,兼顧內陞與外補,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 第二條 公務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依功績原則,兼顧內陞與外補,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 第二條 公務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 一、本條係依現行條文修正。 二、為強化功績導向之陞遷制度,明確陞遷應依功績原則,以鼓勵公務人員積極任事,提高政府效能及服務品質,爰修正本條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五條 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經甄審(選)之職缺外,應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 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 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除下列人員外,應公開甄選: 一、因配合政府政策或修正組織編制須安置、移撥之人員。 二、職務列等、稱階、等階、級別(以下簡稱職務列等)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委員會同意核准二人以上相互間調任之人員。 三、依主管機關所定遷調法令,實施遷調之駐外人員。 因機關組織調整或基於業務需要,非自願性經權責機關核定改派較低職務者,於再調任本機關或隸屬於同一主管機關之他機關與改派前相當之職務時,得免經甄審(選),且不受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限制。但因業務需要,非自願性經權責機關核定改派較低職務者,於免經甄選再調任隸屬於同一主管機關之他機關與改派前相當之職務時,應經主管機關、其授權之所屬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核准。 第五條 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經甄審(選)之職缺外,應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 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 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除下列人員外,應公開甄選: 一、因配合政府政策或修正組織編制須安置、移撥之人員。 二、職務列等、稱階、等階、級別(以下簡稱職務列等)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委員會同意核准二人以上相互間調任之人員。 三、依主管機關所定遷調法令,實施遷調之駐外人員。 因機關組織調整或基於業務需要,非自願性經權責機關核定改派較低職務者,於再調任本機關或隸屬於同一主管機關之他機關與改派前相當之職務時,得免經甄審(選),且不受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限制。但因業務需要,非自願性經權責機關核定改派較低職務者,於免經甄選再調任隸屬於同一主管機關之他機關與改派前相當之職務時,應經主管機關、其授權之所屬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核准。 第五條 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經甄審(選)之職缺外,應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 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除下列人員外,應公開甄選: 一、因配合政府政策或修正組織編制須安置、移撥之人員。 二、職務列等、稱階、等階、級別(以下簡稱職務列等)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委員會同意核准對調之人員。 三、依主管機關所定遷調法令,實施遷調之駐外人員。 一、本條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修正,並增訂第四項。 二、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另修正第二款規定,修正理由係考量現行職務列等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委員會同意核准對調之人員,得免經公開甄選規定,係以二人對調為限;為賦予機關較大用人彈性,簡化陞遷作業程序,並適度回應公務人員兼顧工作與家庭之訴求,復考量適用本規定係以職務列等相同且職務相當,經權責機關甄審委員會同意為前提,機關如採行二人以上免經公開甄選相互間調動,雖涵括多方之間調動情形,惟因已限定適用職務範圍,且仍須提經甄審委員會同意,已適度維護其他人員陞遷權益及維持人事作業公平性,爰修正第二款規定,放寬為得採行二人以上相互間調任方式辦理。 三、第四項增訂理由,說明如下: (一)查銓敘部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部銓一字第○九三二三六五六九八號書函略以,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因機關業務消長、調整、裁併及業務需要等事實,非基於當事人意願,依法令規定或主管權責機關核定改派較低職務者,得免經陞任甄審逕予令派回任與原職務相當之職務。上開函釋於實務上,已行之有年,考量因機關組織調整或業務需要,非自願性改派較低職務者,應適度保障當事人權益,又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爰參酌上開函釋意旨及配合實務需要,增訂第四項規定。 (二)所稱「機關組織調整」,除涵括前開銓敘部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書函所稱之「調整、裁併」情形外,亦包含機關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等組織調整情形。 (三)前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書函,僅規範於改派後職務之本機關回任與原職務相當職務,得免經甄審;考量實務上曾有是類人員改派較低職務後,本機關無相當職務供其回復之情形,為利機關彈性用人,並保障當事人權益,明定是類人員得免經甄審(選)再調任改派後職務之本機關或隸屬於同一主管機關之他機關(含主管機關本身)與改派前相當之職務。又考量機關如非因組織調整,而僅係因業務需要將當事人改派較低職務,其態樣繁多,為免實務上衍生爭議,類此情形權責機關如擬免經甄選,令派當事人再調任與改派後職務隸屬於同一主管機關之他機關(含主管機關本身)與改派前相當之職務,須報經主管機關、其授權之所屬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同意,俾依個案情節衡酌其公平性及妥適性;上開所稱「其他權責機關」,以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非屬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之主管機關,又其與直轄市政府、縣政府間並無任免權責關係,如由直轄市政府、縣政府核准或授權核准本項但書規定事項,實務運作有其困難,爰該等機關有本項但書規定情事,無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授權核准,得本於權責辦理,爰以「其他權責機關」稱之。 (四)所稱「與改派前相當之職務」,以各機關職務及陞遷序列各異,且機關調整及裁併等情形不一,爰擬再調任之職務是否屬與改派前相當之職務,應視改派前原職務與擬再調任職務是否屬同一機關職務而定,如擬再調任職務與改派前原職務屬同一機關職務者,依該機關之陞遷序列表認定,屬同一序列職務者,得認屬與改派前相當之職務;如擬再調任職務與改派前原職務屬不同機關職務者,以調任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職務,得認屬與改派前相當之職務,又上開「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係指職務之列等相同或均為跨列二個以上職等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相同最低職等不同,以及同為主管、同為副主管或同為非主管職務等。例如:某甲原職係A機關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視察,因業務需要,改派B機關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專員,如某甲經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准再調任A機關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以其擬任職務與改派前原任職務屬同一機關(A機關),故依A機關陞遷序列表認定,如A機關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與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視察列為同一序列,得免經甄選;另如某乙原職係A機關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因機關裁撤,改派B機關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專員職務,擬再調任B機關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秘書職務,以其擬任之B機關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秘書與改派前原任之A機關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係屬不同機關之職務,惟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得免經甄審。 (五)又依本項規定再調任與改派前相當之職務人員,實務上或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六個月以上全時訓練或進修期間不得辦理陞任)規定之情形,為適度保障是類人員權益,明定其不受該款規定之限制;惟仍應受該條其他各款不得辦理陞任之消極條件限制,以期兼顧陞遷之公平與合理,並確保整體公務人力素質。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六條 各機關應依職務高低及業務需要,訂定陞遷序列表,並得區別職務性質,分別訂定。 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陞遷。如同一序列中人數眾多時,得按人員銓敘審定之職等、官稱官階、官等官階、級別高低依序辦理。但次一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序列人選陞任。 前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六條 各機關應依職務高低及業務需要,訂定陞遷序列表,並得區別職務性質,分別訂定。 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陞遷。如同一序列中人數眾多時,得按人員銓敘審定之職等、官稱官階、官等官階、級別高低依序辦理。但次一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序列人選陞任。 前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六條 各機關應依職務高低及業務需要,訂定陞遷序列表,並得區別職務性質,分別訂定。 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陞遷。如同一序列中人數眾多時,得按人員銓敘審定之職等、官稱官階、官等官階、級別(以下簡稱職等)高低依序辦理。但次一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序列人選陞任。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並增訂第三項。 二、第二項修正理由,係配合第七條第二項已刪除「較高職等」文字,其餘條文已無簡稱職等之需,爰刪除「(以下簡稱職等)」文字。 三、第三項增訂理由,係考量人事制度具有連貫性,為有效激勵公務人員士氣,提升政府效能及服務品質,陞遷制度有結合其他人事制度整體規劃之空間,是為預為因應其他人事法律為充分發揮激勵效果,或有增訂第二項逐級陞遷例外規定之可能,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明定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以資明確。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七條 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並依擬陞任職務所需知能,就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考績(成)、獎懲、發展潛能及綜合考評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分數,並得視職缺之職責程度及業務性質,對具有重大殊榮、工作表現、特定語言能力、基層服務年資或持有職業證照者酌予加分。必要時,得舉行面試或測驗。如係主管職務,並應評核其領導能力。 依前項所評定之積分有二人以上相同時,以職務歷練及發展潛能積分較高者,排序在前。 第一項標準,由各主管院本功績原則訂定;各主管院得視實際需要授權所屬機關依其業務特性定之。 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遷調,得參酌第一項規定,自行訂定資格條件之審查項目。 各機關職缺擬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應訂定資格條件、甄選及評比方式辦理之。 各機關辦理外補時,如有機關首長或主管等人員評核之綜合考評項目,該項配分比率不得超過第一項各主管院或其授權機關訂定之綜合考評標準。 第七條 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並依擬陞任職務所需知能,就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考績(成)、獎懲、發展潛能及綜合考評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分數,並得視職缺之職責程度及業務性質,對具有重大殊榮、工作表現、特定語言能力、基層服務年資或持有職業證照者酌予加分。必要時,得舉行面試或測驗。如係主管職務,並應評核其領導能力。 依前項所評定之積分有二人以上相同時,以職務歷練及發展潛能積分較高者,排序在前。 第一項標準,由各主管院本功績原則訂定;各主管院得視實際需要授權所屬機關依其業務特性定之。 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遷調,得參酌第一項規定,自行訂定資格條件之審查項目。 各機關職缺擬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應訂定資格條件、甄選及評比方式辦理之。 各機關辦理外補時,如有機關首長或主管等人員評核之綜合考評項目,該項配分比率不得超過第一項各主管院或其授權機關訂定之綜合考評標準。 第七條 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並依擬陞任職務所需知能,就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考績(成)、獎懲及發展潛能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分數,並得視職缺之職責程度及業務性質,對具有基層服務年資或持有職業證照者酌予加分。必要時,得舉行面試或測驗。如係主管職務,並應評核其領導能力。 各機關職缺擬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得參酌前項規定訂定資格條件辦理之。 依第一項所評定之積分有二人以上相同時,以較高職等或訓練進修及發展潛能積分較高者,排序在前。 第一項標準,由各主管院訂定。但各主管院得視實際需要授權所屬機關依其業務特性定之。 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遷調,得參酌第一項規定,自行訂定資格條件之審查項目。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並移列至第五項,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並移列至第二項,現行條文第四項修正並移列至第三項,現行條文第五項遞移為第四項,另增訂第六項。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說明如下: (一)查現行各主管院陞任評分標準均定有綜合考評項目,為與實務情形相符,爰於第一項增訂綜合考評為陞任評分項目。 (二)為強化功績導向之陞遷制度,鼓勵公務人員積極任事,增訂對於公務人員具有重大殊榮、工作表現者,於陞任評分時得酌予加分。上開重大殊榮,如曾獲頒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或專業獎章(不含依服務年資頒給者)、勳章、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經核定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成)有案、曾當選模範公務人員等;有關重大殊榮、工作表現之評分標準,由各主管院或其依第三項規定授權之所屬機關本於權責審酌實際需要決定。 (三)考量語言能力在全球化、多元化社會之重要性,為提升對各族群之服務品質,使相關職務依業務性質提升語言能力有其必要性;又為接軌國際,政府正推動雙語政策,期能提升國家競爭力,爰明定各機關得視業務性質,依辦理業務之實際需要,對具有特定語言能力者,酌予加分。上開特定語言,含國家語言及外國語言;其中國家語言,依國家語言發展法第三條規定,指臺灣各固有族群使用之自然語言及臺灣手語;又如原住民族語言亦為國家語言,依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住民族語言指原住民族傳統使用之語言及用以記錄其語言之文字、符號。 三、第二項修正理由,係為更落實功績原則,考量各機關辦理內陞評定之積分有二人以上相同時,如以較高職等者排序在前,恐生論資排輩之情形,難以落實功績原則;至於現行「訓練進修及發展潛能」積分較高者排序在前之規定部分,考量訓練進修成果良好而有助於增進發展潛能者,已可反應於發展潛能項目之評分,尚無須明列訓練進修項目;又為強化功績原則,以公務人員能力之培養及績效之顯現,有賴透過在不同職務間不斷歷練以累積經驗,並展現服務成效,是為鼓勵公務人員透過職務歷練,精進專業能力,表現良好績效,爰將「較高職等或訓練進修及發展潛能」,修正為「職務歷練及發展潛能」。 四、第三項修正理由,係為強化功績導向之陞遷制度,爰明定各機關陞任評分標準,由各主管院本功績原則訂定;又為期人與事適切配合,各主管院得視實際需要授權所屬機關依其業務特性另定評分標準,且亦須本功績原則訂定,以其非屬但書規定,爰將「但」字予以刪除。 五、第五項修正理由,係為使公開甄選機制更加周全,俾各機關辦理外補甄選作業時,有更客觀具體之準據,爰規範各機關職缺外補時,應訂定資格條件、甄選及評比方式辦理之。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有關資格條件部分,現行各機關辦理外補公開甄選,本應訂定職務所需資格條件,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告;至該資格條件是否參酌第一項內陞相關規定訂定,則保留實務作業彈性,由機關本於權責審酌實際需要決定。為資明確,爰將「得參酌前項規定訂定資格條件」修正為「應訂定資格條件」;至是否參酌第一項規定訂定資格條件,仍得由機關本於權責審酌實際需要決定。 (二)有關甄選及評比方式部分,考量機關辦理外補公開甄選時,係對外招募人才,其與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能察考其平時工作表現等實際情形不同,爰外補公開甄選應透過面試或測驗等方式瞭解參加公開甄選人員之相關知能等情形,方屬合理;惟銓敘部於一百零四年一月曾就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邀集相關主管機關開會研商,經部分機關表示,特殊情形之機關,如交通不方便之鄉鎮公所、地處離島或偏遠地區之機關,倘強制規定機關均應辦理面試或測驗,實務上將產生窒礙,影響人力遴補。另審酌職務由駐外人員返國陞補時,亦恐有相同窒礙,考量日後實務上各種特殊情形,爰明定外補應訂定甄選方式,至倘有上開特殊情形,以書面審查取代面試或測驗,亦屬甄選方式之一種,俾資彈性並利機關實務執行。另為使公開甄選機制更加公平、公正,且有更客觀具體之準據,爰明定外補公開甄選應訂定評比方式,至該評比方式是否參酌第一項所定內陞評分項目予以評比,以及是否將職務所需資格條件納入評比,均保留實務作業彈性,可由機關本於權責審酌實際需要決定。 六、第六項增訂理由,係考量各機關外補所訂定之評比方式,如有由機關首長或主管等人員所評核之綜合考評項目,該項配分比率,不得超過各主管院或其授權機關所訂陞任評分標準中綜合考評項目之百分比,始屬妥適,俾機關甄選取才更臻客觀公平。 七、相關條文: (一)國家語言發展法 第三條  本法所稱國家語言,指臺灣各固有族群使用之自然語言及臺灣手語。 (二)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原住民族語言:指原住民族傳統使用之語言及用以記錄其語言之文字、符號。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八條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除鄉(鎮、市)民代表會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外,應組織甄審委員會,辦理甄審(選)相關事宜。 本機關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得免經甄審程序。 因育嬰留職停薪自願調任較低職務者,於回職復薪之日調任原職務或與原職務同一序列職務時,得免經甄審程序。 編制員額較少或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人員之陞遷甄審(選)得由上級機關統籌辦理,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第八條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除鄉(鎮、市)民代表會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外,應組織甄審委員會,辦理甄審(選)相關事宜。 本機關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得免經甄審程序。 因育嬰留職停薪自願調任較低職務者,於回職復薪之日調任原職務或與原職務同一序列職務時,得免經甄審程序。 編制員額較少或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人員之陞遷甄審(選)得由上級機關統籌辦理,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第八條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除鄉(鎮、市)民代表會外,應組織甄審委員會,辦理甄審(選)相關事宜。 本機關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得免經甄審程序。 編制員額較少或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人員之陞遷甄審(選)得由上級機關統籌辦理,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三項,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係考量現行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會得免予組織甄審委員會,揆其立法說明係因該等代表會編制員額甚少(二至五人),無法達到組成甄審委員會之基本數額(五人),又其與縣政府間並無任免權責關係,復以代表會為地方立法機關,其人員之陞遷甄審(選)事宜如由縣政府辦理,實務運作上確有其窒礙之處,爰明定鄉(鎮、市)民代表會得不組織甄審委員會,以符實際,並利執行。茲以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區民代表會,為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立法機關,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成立,是該等新設區民代表會與上開鄉(鎮、市)民代表會情形亦屬相同,宜比照鄉(鎮、市)民代表會免予組織甄審委員會之規定,爰增列為免予組織甄審委員會之機關範圍,以資適用。 三、第三項增訂理由,說明如下: (一)查銓敘部一百零九年五月七日部銓一字第一○九四九三○八五一號函略以,基於公務人員於育嬰留職停薪生效前或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自願調整較低職務者,原則上得以其自願調整之職務辦理回職復薪;惟機關如擬於其回職復薪時,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工法)規定,予以回復其留職停薪前之原有工作,或為配合機關之業務需要或職務調配等考量,予以回復與其原職務同一陞遷序列之職務,係屬有利於當事人之情形,且合於性工法規定之意旨,是為保障育嬰留職停薪人員回職復薪相關權益,其於回職復薪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同一陞遷序列之職務時,得免經甄審。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爰將上開函釋內容予以明定。 (二)本項所稱「育嬰留職停薪」,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以下簡稱留職停薪辦法)第六條及第九條等規定,「育嬰留職停薪」係指依該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辦理之留職停薪,至依該條項第三款照顧孫子女留職停薪事由,除機關得考量業務運作及個案實際情況依權責予以准駁外,其留職停薪期間等規範,與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者,亦有所不同。是留職停薪辦法所稱育嬰留職停薪,係指該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事由留職停薪,未包含第三款照顧三足歲以下孫子女留職停薪。據此,本項所稱「育嬰留職停薪」,係指依留職停薪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之留職停薪。(按性工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同條第三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亦有類此規定)。 四、相關條文: (一)地方制度法 第八十三條之二  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分別為山地原住民區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鄉(鎮、市)之規定;其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本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 (二)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地方立法機關,指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  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置秘書一人;鄉(鎮、市)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其代表會得分設二組辦事。 (三)留職停薪辦法 第五條第一項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及第二款各機關不得拒絕外,其餘各款由各機關考量業務運作及個案實際情況依權責辦理: 一、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 二、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其共同生活期間依前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三、照顧三足歲以下孫子女。但以該孫子女無法受雙親適當養育或有特殊事由者為限。 四、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六十五歲以上或重大傷病,且須侍奉。 五、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須照護。 六、配偶經服務之公私部門派赴國外執行政府工作、因政府公務需要指派或獲取政府公費補助出國進修研究,其期間在一年以上須隨同前往。 七、受刑事確定判決並獲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八、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之情事。 (四)性工法 第十六條第一項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第十六條第三項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九條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本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三名中圈定陞補之;如陞遷二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圈定陞補之。本機關具擬陞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經書面或其他足以確認之方式聲明不參加該職務之陞任甄審時,得免予列入當次陞任甄審名冊。 機關首長對前項甄審委員會報請圈定陞遷之人選有不同意見,退回重行依本法相關規定改依其他甄選方式辦理陞遷事宜時,應加註理由。 第九條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本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三名中圈定陞補之;如陞遷二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圈定陞補之。本機關具擬陞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經書面或其他足以確認之方式聲明不參加該職務之陞任甄審時,得免予列入當次陞任甄審名冊。 機關首長對前項甄審委員會報請圈定陞遷之人選有不同意見,退回重行依本法相關規定改依其他甄選方式辦理陞遷事宜時,應加註理由。 第九條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本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三名中圈定陞補之;如陞遷二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圈定陞補之。本機關具擬陞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經書面或其他足以確認之方式聲明不參加該職務之陞任甄審時,得免予列入當次陞任甄審名冊。 機關首長對前項甄審委員會報請圈定陞遷之人選有不同意見時,得退回重行依本法相關規定改依其他甄選方式辦理陞遷事宜。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 二、為兼顧機關首長用人權與公開、公平、公正辦理公務人員陞遷之原則,並適度保障公務人員陞遷權益,爰參酌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予以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機關首長對甄審委員會報請其圈定陞遷之人選有不同意見,退回重行依本法相關規定改依其他甄選方式辦理陞遷事宜時,應加註理由。 三、相關條文: 考績法施行細則 第十三條第五項 機關長官對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結果有意見時,得簽註意見,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條 各機關下列職務,得免經甄審(選),由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首長逕行核定,不受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限制: 一、機關首長、副首長。 二、幕僚長、副幕僚長。 三、機關內部一級單位主管職務。 四、機關內部較一級業務單位主管職務列等為高之職務。 五、駐外機構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 擔任前項各款職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規定再調任其他職務,得免經甄審(選)程序。但屬第四條規定陞任情形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辦理甄審(選)。 第十條 各機關下列職務,得免經甄審(選),由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首長逕行核定,不受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限制: 一、機關首長、副首長。 二、幕僚長、副幕僚長。 三、機關內部一級單位主管職務。 四、機關內部較一級業務單位主管職務列等為高之職務。 五、駐外機構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 擔任前項各款職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規定再調任其他職務,得免經甄審(選)程序。但屬第四條規定陞任情形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辦理甄審(選)。 第十條 各機關下列職務,得免經甄審(選),由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首長逕行核定,不受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之限制: 一、機關首長、副首長。 二、幕僚長、副幕僚長。 三、機關內部一級單位主管職務。 四、機關內部較一級業務單位主管職務列等為高之職務。 五、駐外使領館(代表機構)、機構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 擔任前項各款職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規定再調任其他職務,得免經甄審(選)程序。但屬第四條規定陞任情形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辦理甄審(選)。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序文及第五款。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序文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刪除予以修正。 (二)為改善我國駐外機構設置法源龐雜且法律位階不一之問題,駐外機構組織通則(以下簡稱駐外通則)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施行後,已整合駐外使領館組織條例、外交部駐外代表機構組織規程及各機關駐外法源等,其中第二條並明定駐外機構之定義;又查駐外使領館組織條例業經總統於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一一○○○四八八二一號令公布廢止;外交部駐外代表機構組織規程亦經外交部於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三日外人協字第一○八四一五二一九二○號令發布廢止,並溯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生效。 (三)駐外通則施行後,依該通則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各機關依其組織法定有得派員駐境外辦事之規定者,得洽商外交部後,派員於駐外機構相關內部單位或配屬機構辦理業務,其駐外人員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得由各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另定編制表,並報行政院核定。據此,現行除外交部之駐外機構外,已分別訂定駐外教育人員、經濟人員、文化人員、科技人員、僑務人員編制表,至原行政院新聞局、經濟部、教育部、僑務委員會原另定其駐外機構之組織通則或組織規程、設置規則暨編制表於駐外通則施行後均不再適用。茲以依上開駐外通則規定訂定之編制表內職務,係於駐外機構相關內部單位或配屬機構辦理業務,爰外交部之駐外機構及該等編制表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均得適用本項第五款規定。 (四)考量現行已整合駐外機構設置法源並統一明定為駐外機構,且現行已無經濟部駐外經濟商務機構、行政院新聞局駐外新聞機構、教育部駐外文化機構等,爰將「駐外使領館(代表機構)、機構」修正為「駐外機構」。 三、相關條文: 駐外通則 第二條 本通則所稱駐外機構,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政府於與我國有邦交國家設置之大使館、總領事館或領事館。 二、政府於與我國無邦交國家設置之代表處或辦事處。 三、政府於國際組織總部所在地設置之代表團。 外交部以外之中央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得洽商外交部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後,於駐外機構設配屬機構。 第四條第二項 各機關依其組織法定有得派員駐境外辦事之規定者,得洽商外交部後,派員於駐外機構相關內部單位或配屬機構辦理業務,並受所屬之駐外機構指揮監督。 第五條第三項 各機關依其組織法定有得派員駐境外辦事之規定者,其駐外人員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得由各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另定編制表,並報行政院核定之。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一條 各機關下列人員無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且具有陞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得經甄審委員會同意優先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曾獲頒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或專業獎章。 二、最近三年內經核定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成)有案。 三、最近三年內曾當選模範公務人員。 四、最近五年內曾獲頒勳章、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個人獎。 五、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先以較所具資格為低之職務任用。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具有得優先陞任條件。 合於前項得優先陞任條件有二人以上時,如有第五款情形應優先陞任,餘依陞任標準評定積分後,擇優陞任;其構成該條件之事實,以使用一次為限。同時兼具有兩款以上者亦同。 第一項第一款之專業獎章不含依服務年資頒給者。 第十一條 各機關下列人員無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且具有陞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得經甄審委員會同意優先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曾獲頒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或專業獎章。 二、最近三年內經核定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成)有案。 三、最近三年內曾當選模範公務人員。 四、最近五年內曾獲頒勳章、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個人獎。 五、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先以較所具資格為低之職務任用。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具有得優先陞任條件。 合於前項得優先陞任條件有二人以上時,如有第五款情形應優先陞任,餘依陞任標準評定積分後,擇優陞任;其構成該條件之事實,以使用一次為限。同時兼具有兩款以上者亦同。 第一項第一款之專業獎章不含依服務年資頒給者。 第十一條 各機關下列人員無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且具有陞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得經甄審委員會同意優先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曾獲頒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或專業獎章。 二、最近三年內經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成)有案。 三、最近三年內曾當選模範公務人員。 四、最近五年內曾獲頒勳章、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 五、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先以較所具資格為低之職務任用。 合於前項得優先陞任條件有二人以上時,如有第五款情形應優先陞任,餘依陞任標準評定積分後,擇優陞任;其構成該條件之事實,以使用一次為限。同時兼具有兩款以上者亦同。 第一項第一款之專業獎章不含依服務年資頒給者。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另增訂第六款。 二、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理由,查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為期適用明確,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係依據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績效激勵辦法規定所頒給之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項。茲以該辦法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修正發布時,已將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區分為個人獎及團體獎,以團體獎係為鼓勵團隊合作,強調團體績效,與個人獎係著重個人績效與貢獻有別,為期明確,爰將第一項第四款優先陞任之條件修正為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個人獎。 四、第一項第六款增訂理由,係考量人事制度具有連貫性,為有效激勵公務人員士氣,提升政府效能及服務品質,陞遷制度有結合其他人事制度整體規劃之空間,是為預為因應其他人事法律為充分發揮激勵效果,或有增訂具有得優先陞任條件規定之可能,爰增訂本款概括規定,以資適用。 五、相關條文: 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績效激勵辦法 第十一條 現職公務人員個人或團體,於第八條第一項機關推薦參選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截止日前五年內,具有下列各款事蹟之一者,得頒給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 第十五條第一項 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每年總獎額以十二名為限,其中團體獎獎額以六名為限。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二條 各機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之處分。 三、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考績(成)列丙等,或最近一年內平時考核曾受記一大過之處分。 六、最近一年內因酒後駕車、對他人為性騷擾或跟蹤騷擾,致平時考核曾受記過一次以上之處分。 七、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間。但因配合政府重大政策,奉派參加由中央一級機關辦理與職務相關須經學習評核,且結束後須指派擔任該項特定業務工作之六個月以上訓練或進修,不在此限。 八、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需要,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或借調其他公務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法人服務,經核准留職停薪。 (二)育嬰留職停薪人員得於陞任之日實際任職。 九、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於各機關辦理外補陞任時,亦適用之。 第十二條 各機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之處分。 三、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考績(成)列丙等,或最近一年內平時考核曾受記一大過之處分。 六、最近一年內因酒後駕車、對他人為性騷擾或跟蹤騷擾,致平時考核曾受記過一次以上之處分。 七、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間。但因配合政府重大政策,奉派參加由中央一級機關辦理與職務相關須經學習評核,且結束後須指派擔任該項特定業務工作之六個月以上訓練或進修,不在此限。 八、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需要,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或借調其他公務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法人服務,經核准留職停薪。 (二)育嬰留職停薪人員得於陞任之日實際任職。 九、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於各機關辦理外補陞任時,亦適用之。 第十二條 各機關下列人員不得辦理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之處分者。 三、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之處分者。 四、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之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考績(成)列丙等者,或最近一年內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曾受累積達一大過以上之處分者。但功過不得相抵。 六、任現職不滿一年者。但下列人員不在此限: (一)合計任本機關同一序列或較高序列職務,或合計曾任他機關較高職務列等或職務列等相同之職務年資滿一年。 (二)本機關次一序列職務之人員均任現職未滿一年且無前目之情形。 (三)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 七、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間者。 八、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者。但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需要,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或借調其他公務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財團法人服務,經核准留職停薪者,不在此限。 九、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者。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於各機關辦理外補陞任時,亦適用之。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於序言增列「者」字並酌作文字修正,以及刪除各款之「者」字;修正現行條文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刪除現行條文第六款,另增訂第六款。 二、第一項第五款修正理由,係考量本款係對於公務人員之陞任予以強制性之限制規範,凡符合要件者即予限制陞任,機關並無審酌空間,又以公務人員受懲處之違失行為態樣眾多,且輕重有別,須屬較為嚴重之懲處,始予納入本條之限制規範,如屬情節輕微者,宜由機關依擇優陞任原則,考量個案情節自行審酌人員之適任性,以兼顧機關用人彈性;又記一大過依考績法規定係屬平時考核性質,且係依考績法施行細則或各主管機關依業務特殊需要另訂之記一大過標準辦理,爰為期明確,並兼顧公務人員參與陞任權益,本款修正為最近一年內平時考核曾受記一大過(指一次記一大過,不含累積達一大過)之處分始受不得辦理陞任之限制。另本規定係以曾受記一大過處分即成就要件,並無功過相抵問題,爰刪除「但功過不得相抵」等文字。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刪除理由,說明如下: (一)查現行任現職不滿一年不得辦理陞任之規定,係為避免人員歷練不足即於短期內快速陞任,惟一律限制公務人員須具備一定資歷方得陞任,恐致資淺而表現優異之公務人員,囿於年資短淺而無法以其工作表現獲得陞任機會,影響功績原則之落實。為使所有公務人員均得依其工作表現獲得陞遷之機會,而非一律以年資限制其參與陞任之機會,並適度解決因各機關職務結構、列等或陞遷序列表未盡相同,一律以「任現職滿一年」作為陞任要件之一所衍生之公平性疑慮,爰刪除第一項第六款任現職不滿一年者不得辦理陞任之規定。 (二)惟刪除本規定後,機關如認出缺職務擬任人員須具備一定資歷始得擔任,辦理內陞甄審時,仍得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按銓敘審定職等高低依序辦理陞遷,或本於擇優陞任精神決定人選;辦理外補甄選時,仍得依業務需要,本於權責訂定所需資格條件(如設定具有相當資歷為資格條件之一),以遞補適當人員。 四、第一項第六款增訂理由,係為彰顯政府對於杜絕酒後駕車(以下簡稱酒駕)及推展性別平等等重大政令之重視,考量公務人員因酒駕、性騷擾或跟蹤騷擾等違失行為受有刑事、懲戒或懲處處分,如已符合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要件者,雖已限制不得陞任;惟如未達上開各款要件者,仍得辦理陞任,恐致外界批評,是為彰顯政府杜絕酒駕、性騷擾及跟蹤騷擾之政策意旨,並回應社會對於公務人員品德操守之期待,爰從嚴規範公務人員因上開特定違失行為平時考核曾受記過一次以上處分(指因個別事由一次即受記過一次以上之處分,不含累積達記過一次)者,增訂不得陞任之限制。至於在本款修正施行前有本款規定情形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類人員不適用本款修正施行後規定。另性騷擾之範圍係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性工法第十二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規定認定;跟蹤騷擾係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三條規定認定之。 五、第一項第七款修正理由,係為配合政府政策及因應時勢需要,部分訓練或進修係以從事政府重大政策相關事務須培養執行職務能力為前提,由各主管機關依據特殊資格條件,從嚴考量選送學員參加訓練或進修,且結束後服務機關應指派渠等擔任該項特定業務工作,如:曾由行政院辦理,受訓期長達一年之「行政院中高階國際經貿談判及訴訟人才培用班」。考量是類訓練或進修與其他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之情況有別,為落實訓用合一,建立培訓誘因及鼓勵學員完成訓練或進修,爰就參加類此訓練或進修人員增訂但書規定,以兼顧其陞遷權益。又為避免所稱「配合政府重大政策」之認定標準不一,且考量實務上類此訓練或進修,悉由中央一級機關辦理或授權所屬機關以各主管院之名義辦理,爰明定是類訓練或進修係指由「中央一級機關辦理」之六個月以上訓練或進修。 六、第一項第八款修正理由,說明如下: (一)查本款第一目係參照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增列除外規定。復查一百十年三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留職停薪辦法業修正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將借調至「政府捐助經費達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修正為「法人」,不就借調之法人類型加以限制,爰予配合修正。 (二)基於本條係規定不得辦理陞任人員之消極要件,是各機關職缺於進行辦理陞遷作業程序時,參加人員應已符合本法相關規定;又為應機關業務需要,並符合公平原則,本款規定留職停薪期間者,不得辦理陞任,是原則上公務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無法參加本機關陞任甄審及他機關陞任甄選作業;惟鑑於少子女化問題已列為國安層級,為營造更友善之生養及收養環境,適度保障育嬰留職停薪人員之陞遷權益,並考量陞任之日如再留職停薪者,以其未能實際任職,如准予其陞任,恐影響機關業務推動,爰增訂育嬰留職停薪人員得於陞任之日實際任職者,不受不得辦理陞任規定之限制,並予分目規定;又依第二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各機關辦理外補陞任時,亦適用之。至所稱「育嬰留職停薪」,同第八條第三項之育嬰留職停薪,係指依留職停薪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辦理之留職停薪。 七、相關條文: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 第三條 本法所稱訓練,指為因應業務需要,提升公務人員工作效能,由各機關(構)學校提供現職或未來職務所需知識與技能之過程。 本法所稱進修,指為配合組織發展或促進個人自我發展,由各機關(構)學校選送或由公務人員自行申請參加學術或其他機關(構)學校學習或研究,以增進學識及汲取經驗之過程。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請召集委員謝委員衣鳯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公務人員陞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公務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依功績原則,兼顧內陞與外補,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經甄審(選)之職缺外,應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 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 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除下列人員外,應公開甄選: 一、因配合政府政策或修正組織編制須安置、移撥之人員。 二、職務列等、稱階、等階、級別(以下簡稱職務列等)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委員會同意核准二人以上相互間調任之人員。 三、依主管機關所定遷調法令,實施遷調之駐外人員。 因機關組織調整或基於業務需要,非自願性經權責機關核定改派較低職務者,於再調任本機關或隸屬於同一主管機關之他機關與改派前相當之職務時,得免經甄審(選),且不受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限制。但因業務需要,非自願性經權責機關核定改派較低職務者,於免經甄選再調任隸屬於同一主管機關之他機關與改派前相當之職務時,應經主管機關、其授權之所屬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核准。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各機關應依職務高低及業務需要,訂定陞遷序列表,並得區別職務性質,分別訂定。 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陞遷。如同一序列中人數眾多時,得按人員銓敘審定之職等、官稱官階、官等官階、級別高低依序辦理。但次一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序列人選陞任。 前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並依擬陞任職務所需知能,就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考績(成)、獎懲、發展潛能及綜合考評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分數,並得視職缺之職責程度及業務性質,對具有重大殊榮、工作表現、特定語言能力、基層服務年資或持有職業證照者酌予加分。必要時,得舉行面試或測驗。如係主管職務,並應評核其領導能力。 依前項所評定之積分有二人以上相同時,以職務歷練及發展潛能積分較高者,排序在前。 第一項標準,由各主管院本功績原則訂定;各主管院得視實際需要授權所屬機關依其業務特性定之。 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遷調,得參酌第一項規定,自行訂定資格條件之審查項目。 各機關職缺擬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應訂定資格條件、甄選及評比方式辦理之。 各機關辦理外補時,如有機關首長或主管等人員評核之綜合考評項目,該項配分比率不得超過第一項各主管院或其授權機關訂定之綜合考評標準。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除鄉(鎮、市)民代表會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外,應組織甄審委員會,辦理甄審(選)相關事宜。 本機關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得免經甄審程序。 因育嬰留職停薪自願調任較低職務者,於回職復薪之日調任原職務或與原職務同一序列職務時,得免經甄審程序。 編制員額較少或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人員之陞遷甄審(選)得由上級機關統籌辦理,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本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三名中圈定陞補之;如陞遷二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圈定陞補之。本機關具擬陞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經書面或其他足以確認之方式聲明不參加該職務之陞任甄審時,得免予列入當次陞任甄審名冊。 機關首長對前項甄審委員會報請圈定陞遷之人選有不同意見,退回重行依本法相關規定改依其他甄選方式辦理陞遷事宜時,應加註理由。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各機關下列職務,得免經甄審(選),由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首長逕行核定,不受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限制: 一、機關首長、副首長。 二、幕僚長、副幕僚長。 三、機關內部一級單位主管職務。 四、機關內部較一級業務單位主管職務列等為高之職務。 五、駐外機構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 擔任前項各款職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規定再調任其他職務,得免經甄審(選)程序。但屬第四條規定陞任情形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辦理甄審(選)。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各機關下列人員無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且具有陞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得經甄審委員會同意優先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曾獲頒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或專業獎章。 二、最近三年內經核定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成)有案。 三、最近三年內曾當選模範公務人員。 四、最近五年內曾獲頒勳章、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個人獎。 五、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先以較所具資格為低之職務任用。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具有得優先陞任條件。 合於前項得優先陞任條件有二人以上時,如有第五款情形應優先陞任,餘依陞任標準評定積分後,擇優陞任;其構成該條件之事實,以使用一次為限。同時兼具有兩款以上者亦同。 第一項第一款之專業獎章不含依服務年資頒給者。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各機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之處分。 三、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考績(成)列丙等,或最近一年內平時考核曾受記一大過之處分。 六、最近一年內因酒後駕車、對他人為性騷擾或跟蹤騷擾,致平時考核曾受記過一次以上之處分。 七、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間。但因配合政府重大政策,奉派參加由中央一級機關辦理與職務相關須經學習評核,且結束後須指派擔任該項特定業務工作之六個月以上訓練或進修,不在此限。 八、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需要,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或借調其他公務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法人服務,經核准留職停薪。 (二)育嬰留職停薪人員得於陞任之日實際任職。 九、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於各機關辦理外補陞任時,亦適用之。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公務人員陞遷法修正第二條及第五條至第十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公務人員陞遷法第二條及第五條至第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之一及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9人擬具「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植物品種及種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4、4會期第6、4、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12420091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之一及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9人擬具「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植物品種及種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4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795號、110年10月20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894號及110年11月11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368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之一及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蘇治芬等29人擬具「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植物品種及種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之一及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6次會議(112年4月18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蘇治芬等29人擬具「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4次會議(110年10月8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及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植物品種及種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7次會議(110年10月29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12年4月19日舉行第10屆第7會期經濟委員會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邱議瑩擔任主席。會中邀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陳駿季、農糧署署長胡忠一、法規會執行秘書吳芙蓉及法務部就委員提案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 三、蘇委員治芬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 經查,我國於民國77年訂定《植物種苗法》,並於93年修正成《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以立法保護我國植物品種權利,促進品種改良並實施種苗管理。而台灣農產品種高達90%為公部門育成,目前品種外流主要有兩種方式。其一為品種推廣至民間,在國內市場流通,可能由農民、農企業、退休的研究單位人員,未經正式申請攜帶出國,做境外投資,再加上中國大陸招攬、設立農民創業園區等政策產生磁吸效應,陸陸續續有人透過不合法的管道進到中國去;其二則是政府未公開推廣,也未經合法授權之品種,由行為人私自攜出至境外。 根據農委會盤整台灣重要農產品外流中國大陸狀況。中國使用我國鳳梨品種包含台農4號、台農11號、台農16號、台農17號;釋迦則為番荔枝台東2號;茶葉為青心烏龍、青心大有、四季春、台茶12號金萱、台茶18號紅玉、台茶19號、台茶20號。農漁品則有吳郭魚、種蝦、鰻、石斑類。 由於種子及種苗體積甚小,難以管控市面流通的品種攜帶出境,世界各國亦均面臨品種外流情形,故為強化品種保護與運用,維護農業競爭力,我國應條列應受保護之種苗、種畜禽及水產種苗輸出管制項目,並依產業發展需求,增加必要之管制項目,爰提案修正本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得禁止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輸出至國外,並明定應受保護之品種;及修正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如行為人私自輸出經主管機關明訂禁止或限制輸出之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得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金,期待藉由增加刑度的懲罰,能遏止台灣農業品種的外流。 四、賴委員瑞隆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 我國公私部門長年投入農產品品種改良工作,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乃保護我國農業品種研發成果之重要法制,然而,作為主要糧食之農產品在激烈的國際競爭下,常有發生品種外流事件,特別是中國屢屢透過成立示範專區吸引我國農民前往投資,更應加強防堵機制。現行法制下,對於侵害品種權之案件,仍以民事侵權行為求償與行政裁罰為主,然而相對之下,日本「種苗法」對故意侵害種苗權之行為則界定為刑事犯罪,並將法人犯罪納入規範並加重處罰,爰比照修正相關條文,修正內容如下: (一)現行條文第五十一條乃九十三年修正前「植物種苗法」第三十七條,授權主管機關得限制種苗進出口,於修法時參考貿易法第十一條條文而有「應准自由輸出入」之規定,然而本法之立法意旨與貿易法促進貿易之目的並無直接關聯,乃在管理、保護我國品種權利,爰修正相關文字。(修正草案第五十一條) (二)現行條文於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一條公告限制輸出入之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時,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裁罰,然而面對少數國家惡意競爭竊取我國種苗之行為,對在我國國內配合竊取、侵害我國種苗權人之權利,甚至影響我國農產品市場者,應比照日本採取刑事處罰,爰重新安排條次並訂定刑責。(修正草案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三)參酌外國法例,對法人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者亦應處罰金刑(修正草案第五十四條第三項)。 (四)因配合前述修正條文,將現行條文第五十四條移列至第五十五條,並刪除第六十條中有關第五十四條罰鍰之文字。(修正草案第五十五條、第六十條) 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陳駿季說明: 大院經濟委員會審查行政院「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蘇治芬委員等29人擬具「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賴瑞隆委員等16人擬具「植物品種及種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先進長期對於我國種苗保護的重視。以下謹就行政院版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以下簡稱本法)草案之修法目的及重點等提出說明,敬請不吝指教。 (一)修法目的及必要性: 考量國際情勢日新月異,在生產全球化及他國優惠投資政策等磁吸效應下,相關優良種苗外流之風險提升。為防杜優良品種外流,強化種苗管制,本會啟動本法修法,增訂禁止輸出入條款、並將刑責入法,有助防範我國培育之優良品種遭非法外流或回銷國內,致侵害我國農業經濟安全及國家利益之情事,對強化我國農業競爭力、永續我農產業發展,有其必要。 (二)修法重點: 本法草案將刑責入法,期能遏阻非法輸出入,維護我農產業競爭力。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1.強化種苗管制,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之情形,並明確規範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修正條文第51條) 2.增訂違反第51條第2項公告禁止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違法輸出入之物沒收及法人併罰規定。(修正條文第53條之1) 3.修正違反第51條第2項限制輸出入公告之處罰要件及沒入之執行彈性。(修正條文第55條) (三)結語: 本次法案是為防杜我國優良品種外流、強化種苗管制,以保障農業經濟安全。草案研擬期間經與產、學、官、研及法界充分交換意見擬具草案,查草案內容與大院第10屆第4會期第3次會議賴委員瑞隆等16人提案版本、同期第4次會議蘇委員治芬等29人提案版本方向相同,皆係以第51條為核心增訂刑事責任。本會並參酌賴委員草案版本,將法人兩罰規定納入行政院版本草案,經踐行公開意見徵詢程序、未獲致異議。 本會承蒙大院各委員之支持與協助,對業務之推動,有極大之助益,敬致謝忱。本案若能順利完成立法,未來將依循各方意見核實管制需求,並勾稽出口同意文件,有效落實管制。期能維護我國農業競爭力、永續我農產業發展。 六、與會委員聽取報告後,咸認本案確有儘速修定之必要應予支持,經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 七、全案併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討論,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經濟委員會邱召集委員議瑩補充說明。 八、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28(審查會通過),\s\up14(行政院函請審議「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之一及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蘇治芬等29人擬具「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s\do14(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植物品種及種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s\do28(現行法))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蘇治芬等29人提案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一條 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但有下列情形,得予限制或禁止: 一、因國際條約、貿易協定或基於保護植物品種之權利、治安、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得限制輸出入。 二、有妨害國家安全、利益或影響農產業整體發展者,得禁止輸出入。 前項限制或禁止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之種類、數量、地區、期間及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 第五十一條 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但有下列情形,得予限制或禁止: 一、因國際條約、貿易協定或基於保護植物品種之權利、治安、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得限制輸出入。 二、有妨害國家安全、利益或影響農產業整體發展者,得禁止輸出入。 前項限制或禁止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之種類、數量、地區、期間及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 第五十一條 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但因國際條約、貿易協定或基於保護植物品種之權利、治安、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得予禁止或限制。 前項禁止或限制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之種類、品種、數量、地區、期間及輸出入有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 第五十一條 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或基於維護我國植物品種之權利、健全國內種苗事業發展,或為維護治安、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等政策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出口物之輸出入。 前項限制之種類、數量、地區、期間及輸出入有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 第五十一條 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但因國際條約、貿易協定或基於保護植物品種之權利、治安、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得予限制。 前項限制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之種類、數量、地區、期間及輸出入有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 行政院提案: 一、為有效防範因應國內產業發展所需要育成之品種,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出境外,種植生產侵占外銷市場或回銷輸入國內,影響國內農業資源供給、經濟體系穩定運作、侵害我國農業經濟安全及國家利益,並為我整體農業經濟不受外力惡意侵害,除現行限制輸出入之管制手段外,有增列得予禁止輸出入規定之必要,爰將現行得限制自由輸出入之規定列為第一款,另增列第二款得禁止自由輸出入之情形。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將禁止輸出入納入規範,並為明確授權事項,將「輸出入有關規定」修正為「條件」;另禁止或限制輸出入之品項,以公部門研發所有或依民間建議實際之需求為原則。 委員蘇治芬等29人提案: 本條修正主管機關得將我國之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輸出分別以禁止或限制公告區分;主管機關並應公告禁止或限制輸出之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之種類、品種、數量、地區、期間及輸出入有關規定。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文規定原為舊植物種苗法第三十七條,於2004年全文修正時,結合貿易法第十一條規定修正為現行條文。 二、現行條文前段有關於應准許種苗及其收穫物或直接加工物自由輸出入之規定,僅為宣示意義,依法理,法所未禁止者即應允許,且貿易法之所以有此文字,係因該法立法宗旨乃為促進進出口貿易,與本法立法宗旨在保護植物品種權利、促進品種改良,以促進農業發展不同,爰刪除相關文字以符合本法宗旨。 三、本條之意旨,乃再要求政府對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之限制輸出入應有合理事由,爰參考相關立法例修正文字。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三條之一 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禁止輸出入之公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第五十三條之一 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禁止輸出入之公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第五十四條 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輸出入主管機關公告管制之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但法人或自然人為被害人或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監督責任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違反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禁止輸出入公告之違法情事恐致侵占我國外銷目標市場或回銷國內衝擊我國農產業經濟體系穩定運作,影響我國農業經濟安全及國家利益甚鉅,爰於第一項明定違反該公告規定之刑罰,並參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農藥管理法、國家安全法之罰金額度,定明其罰金額度為「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為遏止違法輸出入情形,並參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違法輸出入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四、配合第一項刑罰,增列第三項本文法人兩罰規定。另參照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於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已盡力防止犯罪發生者,於但書明定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讓法人或自然人雇主有機會舉證證明其已盡力防止第一項犯罪行為發生及對受僱人之監督責任,如建立內部管理機制,可免於大筆罰金之支出,亦可促使企業於事先盡力防止該等犯罪之發生,而有預防犯罪之功能。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一、為符合本法規範體系,應先討論侵害種苗權之行為處罰,再討論有關品種改良相關罰則,爰將現行條文第五十四條移列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移列第五十四條。 二、現行條文有關沒入之規定改為沒收,並移列為第二項。 三、本法立法目的最優先在保護植物品種之權利,而違法輸出、輸入管制種苗為侵害種苗權之行為,有鑑於近年來中國常有假借創辦台灣農業園區等方式,吸收我國農業人才與技術,以及竊取我國農業品種,進一步改良後回銷台灣,對此,應加強保護我國品種不外流,爰修正本條規定,針對違法輸出、輸入主管機關公告管制種苗之行為人課予刑事責任。 四、增訂第三項規定以處罰法人犯罪。併同處罰制之規定,係就同一犯罪行為同時處罰行為人及其企業組織。對於行為人而言,其受處罰係因其違法之犯罪行為,對於企業組織而言,其受罰則係因其監督不力。從法理而言,對受罰之企業組織,其處罰具有從屬性,必以行為人受處罰為前提。 五、按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四、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及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三條均有併同處罰體例,爰參考上揭規定予以明定。 六、本條但書之免責規定,讓法人或自然人雇主有機會於事後舉證而得以證明其已盡力防止侵害品種權行為之發生,此可免於企業被員工之個人違法行為而毀掉企業形象,也可免於大筆罰金之支出,更可予企業事先盡力防止犯罪發生之獎勵,而有預防犯罪之功能。 (修正通過) 第五十五條 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限制輸出入之公告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全部或一部。 第五十五條 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限制輸出入之公告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全部或一部。 第五十五條 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禁止輸入之公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沒收之。 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違反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限制輸出入之公告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得沒入之。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許可辦法之強制規定,而輸入或輸出。 二、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逕行推廣或銷售者。 三、違反依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規定,而進行田間試驗。 前項非法輸入、輸出、推廣、銷售或田間試驗之植物,得沒入銷毀之。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許可辦法之強制規定,而輸入或輸出。 二、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逕行推廣或銷售者。 三、違反依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規定,而進行田間試驗。 前項非法輸入、輸出、推廣、銷售或田間試驗之植物,得沒入銷毀之。 第五十五條 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違反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公告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得沒入之。 行政院提案: 一、對於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限制輸出入之公告者,維持行政罰,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修正,酌修文字。 二、為遏止違法輸出入情形,針對違法輸出入之物,增訂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另考量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公告有限制數量等規定,爰賦予主管機關得就違反限制數量等情形之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全部或一部予以沒入之權限及執行上之彈性裁量。 委員蘇治芬等29人提案: 一、新增第一項,如行為人擅自輸出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所公告禁止輸出之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應沒收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 二、修正第二項文字規定,如行為人係違反主管機關限制輸出入之公告者,以第二項之規定處罰。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為符合本法規範體系,應先討論侵害種苗權之行為處罰,再討論有關品種改良相關罰則,爰將現行條文第五十四條移列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移列第五十四條。 審查會: 將罰鍰由「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修正為「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第六十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但第五十五條所定之罰鍰,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六十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但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所定之罰鍰,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一、為符合本法規範體系,應先討論侵害種苗權之行為處罰,再討論有關品種改良相關罰則,爰將現行條文第五十四條移列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移列第五十四條。 二、為加強保護植物種苗,就違法輸入、輸出經公告管制之種苗者,改課以刑責,爰刪除本條第五十四條罰鍰相關規定。 主席:請召集委員邱委員議瑩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一條  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但有下列情形,得予限制或禁止: 一、因國際條約、貿易協定或基於保護植物品種之權利、治安、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得限制輸出入。 二、有妨害國家安全、利益或影響農產業整體發展者,得禁止輸出入。 前項限制或禁止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之種類、數量、地區、期間及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 主席:第五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五十三條之一。 第五十三條之一  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禁止輸出入之公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主席:增訂第五十三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五條  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限制輸出入之公告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全部或一部。 主席:第五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六十條維持現行條文。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增訂第五十三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植物品種及種苗法增訂第五十三條之一條文;並將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請莊委員瑞雄發言,並截止發言登記。 莊委員瑞雄:(9時27分)主席、在場媒體朋友、在場委員。中國在2021年暫停輸入臺灣鳳梨,並宣稱將種植臺灣育成的臺農17號,也就是金鑽鳳梨,引發社會對於品種外流的疑慮,為了防範臺灣培育的植物種苗非法外流或回銷國內,並強化我國農業競爭力及促進轉型的升級,本次植物品種及種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列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有妨害國家安全、利益或影響農產業整體發展者,得禁止輸出入。」同時也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得公告「禁止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之情形,違反公告禁止者得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罰,並設有法人併罰的規定。 臺灣以農立國,農業也是我們重要的對外貿易產業,本席期待在這次修法三讀通過以後,農委會能夠貫徹修法的目的,除了在執行面強化整體落實以外,同時也加強宣導,比照政府查緝非洲豬瘟的嚴格模式來遏止非法的行為,強化臺灣在世界上農業的競爭力。 主席: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及委員游毓蘭等16人分別擬具「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2、3 會期第7、9、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12400130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委員游毓蘭等16人分別擬具「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1月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738號、110年4月1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925號、112年4月14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981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委員游毓蘭等16人分別擬具「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委員游毓蘭等16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112年4月19日及20日(星期三及四)第10屆第7會期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莊召集委員瑞雄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黨團代表說明提案要旨,並邀請相關機關列席報告並備質詢;有委員游毓蘭說明提案要旨;海洋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碧玲報告,及內政部、司法院、國防部、法務部、交通部、國家發展委員會、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並備質詢。 三、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一〕行政院提案要旨: 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迄今未曾修正。考量海岸巡防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海岸巡防機關」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海洋保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並簡稱「海巡機關」,復本條例係規範我國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使用器械之準據,社會環境已今非昔比,對於規範不足及未符執法實務需求等不合時宜之處,亟須檢討修正,以符合海巡機關職務需要及民眾合理期待,爰擬具本條例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修正器械種類訂定之權責機關。(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海巡機關人員得使用「刀或槍」之情形,修正為得使用「砲以外之器械」;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遇有特定情形,無法有效使用器械時,增訂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作為輔助工具;另增訂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遇有犯罪嫌疑人或行為人有特定情形,不即時制止將危及自身或他人生命或身體安全時,得使用槍逕行射擊之時機。(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將認定用砲權責之長官修正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署長,並定明得使用砲之犯罪類型;另增訂情況急迫或無法有效通聯情形時,由現場最高指揮官認定用砲時機。(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海洋委員會應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使用器械爭議事件之使用時機、過程與相關行政責任及提供意見。(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六)增訂海巡機關人員使用器械致人員傷亡時應通報救護或送醫,並為必要處置;該人員所屬機關接獲通報後,應調查並提供涉訟輔助及諮商輔導。(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 (七)現行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所生損害賠償及損失補償採定額制,未能完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或損失,爰刪除賠償及補償定額制,以充分保障人民權益。另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器械侵害人民權益,人民得向國家請求賠償,爰定明人民對於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器械之賠償,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二〕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提案要旨: 鑑於海岸巡防法以及海洋委員會、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海洋保育署及其所屬機關相關組織法等組織法已經修正或經配套訂立,所涉及相關法令應予以配合修正,爰提出「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修正草案。 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該法施行後,除該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其中,海洋委員會於107年4月28日實施,所屬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海洋保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也於107年7月28日實施。又,「海岸巡防法」於108年6月修正實施,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海洋保育署及其所屬機關定義為海岸防巡機關,並簡稱為海巡機關。為使法律體系文字能夠一致,爰提案修正「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修正案,酌予修正相關文字。 〔三〕委員游毓蘭等16人提案要旨: 鑑於海岸巡防法以及海洋委員會等相關組織法已經修正,爰將所涉及相關法令應予以配合修正;另針對執行國土防衛任務時,律定使用器械的規範,爰提出「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修正草案。 (一)「海岸巡防法」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第二條第五款規定,海岸巡防機關簡稱「海巡機關」,爰配合修正相關條文。 (二)行政院實施組織改造,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設立海洋委員會,修正相關規定,以合時宜。另因應海岸巡防法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並定義海岸巡防機關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海洋保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爰將認定用砲權責之長官修正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署長。 (三)臺海週邊局勢緊張,島嶼主權爭議頻生,海巡機關任務不斷的增加,面對的挑戰日趨複雜,不再僅僅執行海上治安維護、人道救援等,當涉及國土防衛任務時,第一線執勤人員面對突發狀況,國家安全威脅時,使用器械應不受本條例規範,以遂行國土防衛之責。 四、機關報告: 〔一〕海洋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碧玲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大家好: 海洋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成立以來,承蒙大院委員支持及指教,使得各項海洋事務循序推展,在此表達至高的謝忱。 針對本會所提之「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修正草案」,感謝大院的關切與重視,並優先納入審議排程,本日應邀提出報告及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支持,不吝指導。 (一)前言 臺灣四周環海,海洋是國家發展的利基,在「海岸巡防法」於108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後,更明確本會維護臺灣地區海域及海岸秩序、保護海洋環境的使命,惟仍須配合修訂有關海巡人員使用器械規範,以完備執行工作所需法制。 本次「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之修正,除強化海巡機關執法規範及保障民眾權益外,更使海巡人員得據以依法使用器械,落實依法行政及提升施政效益。 (二)「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修正草案」推動歷程 「海岸巡防法」於108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後,本會即啟動「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修法作業,經參考「警械使用條例」於111年10月19日修正公布,其中新增「用槍逕行射擊時機」等內容,本會已併同海巡機關實需納入修正,並於111年11月9日陳報行政院審議。 行政院分別於112年2月16日及3月27日召開2次跨部會審查會議完竣,並於3月30日經行政院第3849次院會審議通過,同日函送大院審議。 (三)「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修正草案」內容 本條例原條文計17條,經研議修正草案計19條,修正重點如總說明。 (四)結語 希冀「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修正草案」讓海洋執法者合法行使公權力無後顧之憂,並強化維護我國海域及海岸秩序、保護海洋環境的能力,若本條例完成修正,本會將強化海巡人員教育訓練,提升危機應處能力,確保執勤安全。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並祝各位委員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 〔二〕法務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暨大院委員擬具「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修正草案」等3案,謹代表法務部列席。茲報告說明如下: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修正草案」 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於92年6月25日公布施行迄今未修正,惟社會環境已今非昔比,應檢討修正規範不足及未符執法實務需求之處,以符合海岸巡防機關(下稱:海巡機關)職務需要及民眾合理期待,此次修正亦參考於111年10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警械使用條例,明確訂定海巡機關人員得使用不同器械之時機及情形、海洋委員會應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使用器械爭議事件、增訂海巡機關人員使用器械致人員傷亡時應通報救護或送醫及所屬機關應調查並提供涉訟輔助及諮商輔導、刪除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所生損害賠償及損失補償之定額制等。是行政院於112年3月30日函請大院審議「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修正草案」乙案,亦請大院支持。 (二)大院委員擬具「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修正草案」等2案 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擬具「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修正草案」、委員游毓蘭等16人擬具「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修正草案」等案: 1.因配合海岸巡防法於108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海洋保育署及其所屬機關定義為海岸巡防機關,並簡稱海巡機關,為使法律體系文字一致,故提案修正本條例相關條文,本部敬表贊同。 2.就因應海巡機關執行國土防衛任務時,第一線值勤人員面對突發狀況,國家安全威脅時,使用器械是否不受本條例規範,委員游毓蘭等16人提案修正第16條增訂第2項「海巡機關負責執行國土防衛任務時,使用器械不受本條例規範」。因考量行政院版修正草案就海巡機關人員使用棍、刀、槍、砲、戒具及其他器械均已明確規範各種器械之使用時機,其中對於殺傷力最強之「砲」,更已斟酌海岸巡防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包含「確保國家安全」,將以砲為手段須為保護重要公益所必要,經權衡國家法益之保護、用砲之必要性及衡平性,於第8條修正條文明定遭受武力危害或脅迫時、涉嫌在我國領域內觸犯「內亂、外患」等罪,經實施緊追、逮捕而抗不遵照或脫逃時,海巡機關人員得於必要限度內使用砲之情形,更能兼顧國家安全及人權保障,尚請委員支持行政院版條文。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三〕國防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 今天大院內政委員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相關委員提案之「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修正草案(以下簡稱本草案),本部應邀列席深感榮幸,表達誠摯謝意。 本部對於本草案內容,意見如下: (一)依「海岸巡防法」第12條規定及「海岸巡防機關與國防部協調聯繫辦法」,本部與海巡機關建立聯繫、協調及互助機制,共同維護海岸管制區之海防及軍事安全。 (二)本草案修正條文第7條、第8條配合「警械使用條例」之修正,調修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使用器械之時機,以符海巡機關人員執法實需。本草案通過後,有助於海防及軍事安全之維護,本部敬表支持與尊重。 以上報告,敬請大院內政委員會各位委員指導,並持續支持本部各項施政工作,謝謝。 〔四〕司法院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貴院內政委員會審查「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修正草案」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深感榮幸,茲就本次會議,與本院業務有關部分,提出意見說明如下,敬請指教: 行政院版草案第18條第1項關於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違反系爭條例規定使用器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同條第3項海巡機關人員依系爭條例規定合法使用器械,致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第三人得請求補償。但有可歸責該第三人之事由時,得減輕或免除其金額。上開規定區別違法及合法使用器械之情形,分別以國家賠償及補償之方式,填補人民之損害,立法模式仿效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本院予以尊重。 最後,本院再次對貴院委員會費心修法,表達感佩之意。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謝謝各位。 五、經4月19日報告及詢答完畢,20日隨即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迄今未曾修正。社會環境已今非昔比,對於規範不足及未符執法實務需求等不合時宜之處,亟須檢討修正,以符合海巡機關職務需要及民眾合理期待,爰將全案審查完竣,並決議如下: (一)名稱、第一條至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六、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莊召集委員瑞雄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