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函請審議「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等33案條文對照表 行政院提案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國民黨黨團提案 委員李昆澤等21人提案 委員黃秀芳等22人提案 委員鄭正鈐等30人提案 委員費鴻泰等22人提案 委員萬美玲等27人提案 委員吳怡玎等18人提案 委員廖婉汝等22人提案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委員林文瑞等16人提案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委員黃秀芳等22人提案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委員林俊憲等23人提案 委員許智傑等20人提案 委員蔡易餘等18人提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委員洪孟楷等17人提案 委員溫玉霞等18人提案 委員萬美玲等19人提案 委員張育美等17人提案 委員陳玉珍等18人提案 委員馬文君等16人提案 委員吳思瑤等16人提案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委員蔡適應等18人提案 委員林宜瑾等16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新增。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章名新增。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章名新增。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章名新增。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章名新增。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章名新增。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章名新增。 第一條 國民教育,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第一條 國民教育,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第一條 國民教育,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一條 國民教育,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第一條 國民教育,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一條 國民教育,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一條 國民教育,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 第一條 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 行政院提案: 國民教育之實施,除依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外,尚須依教育基本法等相關法律規定辦理,為涵蓋憲法及各相關法律所宣示國民教育之宗旨,爰予修正。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國民教育之實施,除依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外,尚須依教育基本法等相關法律規定辦理,為涵蓋憲法及各相關法律所宣示國民教育之宗旨,爰予修正。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國民教育之實施,除依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外,尚須依教育基本法等相關法律規定辦理,為涵蓋憲法及各相關法律所宣示國民教育之宗旨,爰予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國民教育之實施,除依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外,尚須依教育基本法等相關法律規定辦理,為涵蓋憲法及各相關法律所宣示國民教育之宗旨,爰予修正。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國民教育之實施,除依憲法相關規定外,並依教育基本法等相關法律規定辦理。為求涵蓋憲法及相關法律之內容,爰修正本條規定。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國民教育之實施,除依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外,尚須依教育基本法等相關法律規定辦理,為涵蓋憲法及各相關法律所宣示國民教育之宗旨,爰予修正。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國民教育之實施,除依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外,尚須依教育基本法等相關法律規定辦理,為涵蓋憲法及各相關法律所宣示國民教育之宗旨,爰予修正。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有關主管機關之規定。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有關主管機關之規定。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有關主管機關之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有關主管機關之規定。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有關主管機關之規定。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有關主管機關之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有關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二章 國民教育之辦理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第二章 國民教育之辦理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第二章 國民教育之辦理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章 國民教育之辦理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第二章 國民教育之辦理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二章 國民教育之辦理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章 國民教育之辦理 行政院提案: 章名新增。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章名新增。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章名新增。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章名新增。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章名新增。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章名新增。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章名新增。 第三條 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其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第三條 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其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第三條 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其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 委員鄭正鈐等30人提案: 第二條 凡三歲至五歲之國民應受幼兒教育,為學齡前基本國民教育,其經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受國民補習教育。 六歲至十五歲國民之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 委員萬美玲等27人提案: 第二條 凡五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受國民補習教育。 五歲至十五歲國民之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 委員吳怡玎等18人提案: 第二條 凡五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受國民補習教育。 五歲至十五歲國民之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 委員廖婉汝等22人提案: 第二條 凡三歲至五歲之國民應受學齡前基本國民教育。 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受國民補習教育。 三歲至十五歲國民之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條 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其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 特殊教育學生,依特殊教育法規定,得降低或提高其入學年齡。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第三條 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其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三條 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其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 委員洪孟楷等17人提案: 第二條 凡五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受國民補習教育。 五歲至十五歲國民之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 委員溫玉霞等18人提案: 第二條 凡四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受國民補習教育。 四歲至十五歲國民之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 委員張育美等17人提案: 第二條 凡五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受國民補習教育。 五歲至十五歲國民之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 委員陳玉珍等18人提案: 第二條 凡五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受國民補習教育。 五歲至十五歲國民之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條 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其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條 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受國民補習教育。 六歲至十五歲國民之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查國民補習教育之相關規定業增訂於第九章,第一項後段業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爰予以刪除;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後,與第一項整併為本條。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查國民補習教育業增訂於第九章,爰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併入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國民補習教育之相關規定增訂於第九章,第一項後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爰予以刪除;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後,與第一項整併為本條。 委員鄭正鈐等30人提案: 一、新增第一項。 二、根據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研究指出學前幼兒三年的教育有助於改善幼兒智力發展、獨立性、凝聚力和社交能力,且高品質的學前教育有助於終身人格發展及培養思辨性思考能力,投資於零歲至五歲幼兒為社會所帶來的人力資本回報率遠高於大學、中學、小學及在職培訓。 三、爰為因應少子化問題日益嚴重,並具體減輕家長育兒負擔,增加年輕家長生育子女誘因,爰擬三歲至五歲之國民應受幼兒教育,為學齡前基本國民教育,其經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委員萬美玲等27人提案: 一、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UNESCO)和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均指出「改善幼兒早期的教育與照顧,應是提升教育品質的首要目標,也是影響國家政治經濟效益的重要關鍵。」將國民義務教育向下延伸至五歲,使五歲幼兒學前教育具有義務性、強迫性、免費性與均等性,無論幼兒家庭背景與經濟弱勢,都能擁有均等高品質之教育為國際共同趨勢。 二、查,教育部自民國100年起實施「五歲幼兒免學費教育計畫」,實施至今已超過10年,據教育部國教署統計顯示,109學年度五足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入園率已高達96.67%,顯示現行「五歲幼兒免學費教育計畫」已具備國民教育精神及國民義務教育之雛型。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將受國民義務教育年齡下修至五歲。 委員吳怡玎等18人提案: 一、目前五歲幼兒有免學費政策補助,雖已具國民教育精神,但仍屬非強迫、非義務性質,導致五歲幼兒教育在普及度與優質度上仍待加強。 二、為提供國民均等教育機會、實踐社會公平正義、提升國民生育意願,並全面提升學前教育品質,讓我國每一位五歲幼兒都能學習重要的基礎能力,修正接受國民教育及強迫入學年齡,將五歲幼兒納入義務性、強迫性之國民教育範疇。 委員廖婉汝等22人提案: 一、新增第一項。 二、「0至6歲國家一起養」為現行國家之育兒政策,然政策卻止步於「擴展公共化」、「建置準公共機制」及「擴大發放育兒津貼」,未能有效達成「擴展平價教保」及「減輕家長負擔」之目標。 三、建議將學齡前教育納入國民教育,向下延伸國民教育年齡,明定三歲至五歲之國民應受學齡前基本國民教育,改善目前育兒壓力大及教育機會不均之現象,達成「0至6歲國家一起養」之政策願景。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查國民補習教育之相關規定業增訂於第九章,第一項後段業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爰予以刪除;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後,與第一項整併為本條。 三、依特殊教育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特殊教育學生調整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實施辦法規定,年滿五歲之資賦優異兒童,得申請提早入國民小學就讀。另身心障礙適齡兒童得依強迫入學條例規定,申請暫緩入學,爰增訂第二項。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併入第一項後段,並酌作文字調修。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以求國民補習教育業務規範之詳盡。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查國民補習教育之相關規定業增訂於第九章,第一項後段業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爰予以刪除;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後,與第一項整併為本條。 委員洪孟楷等17人提案: 教育部自100年起實施「五歲幼兒免學費政策」,雖已賦予五歲幼兒教育國民教育精神,但在仍尚未載入國民教育法內受法定義務性質之賦予,是以所見近年五歲幼兒入園率難有明顯成長;更甚,有年度全體比率下降情形,如106年96.85%比率,而後107、108及109年之比率皆相較為低,仍有待加強。爰修正第二五條,將受國民教育法定年齡自六歲改為五歲,以落實五歲幼兒教育義務化。 委員溫玉霞等18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將「六歲」改為「四歲」。 二、修正理由: (一)少子化的原因很多,應該從多方面尋求解決。其中因現代夫妻雙方就業,無人無力養育子女,應是主因之一。所以,如果能解決照顧嬰童問題,應足以促進生育誘因。 (二)檢視我國現況,應該就是將幼童提早納入國民教育。現行國民教育年齡是六歲至十五歲,如果向下延伸,有助於減輕家長負擔。而且現在國民小學的容量大約只剩最高時期的一半,亦即有約一半的教育設備可以容納新增的受育人數。 (三)是以具體提出「國民教育年齡向下延伸二年,明定自四歲至十五歲」。爰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條修正草案」。 委員張育美等17人提案: 我國目前面臨少子女化危機,亟應擴大幼兒教育服務、將受教年齡向下延伸並提升其品質,爰將現行「五歲幼兒免學費政策」法制化,納入義務教育。 委員陳玉珍等18人提案: 目前五歲幼兒有免學費政策補助,雖已具國民教育精神,但仍屬非強迫、非義務性質,導致五歲幼兒教育在普及度與優質度上仍待加強。為提供國民均等教育機會、實踐社會公平正義、提升國民生育意願,並全面提升學前教育品質,讓我國每一位五歲幼兒都能學習重要的基礎能力,修正接受國民教育及強迫入學年齡,將五歲幼兒納入義務性、強迫性之國民教育範疇。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查國民補習教育之相關規定業增訂於第九章,第一項後段業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爰予以刪除;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後,與第一項整併為本條。 第四條 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六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三年為國民中學教育。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第四條 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六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三年為國民中學教育。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第四條 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六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三年為國民中學教育。 委員萬美玲等27人提案: 第三條 國民教育分為三階段:第一階段為一年幼兒園教育;第二階段為六年國民小學教育;第三階段為三年國民中學教育。 對於資賦優異之國民小學學生,得縮短其修業年限。但以一年為限。 國民補習教育,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實施;其辦法另定之。 委員吳怡玎等18人提案: 第三條 國民教育分為三階段:第一階段為一年學前教育;第二階段為六年國民小學教育;第三階段為三年國民中學教育。 對於資賦優異之國民小學學生,得縮短其修業年限。但以一年為限。 國民補習教育,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實施;其辦法另定之。 委員廖婉汝等22人提案: 第三條 國民教育分為三階段第一階段為三年國民幼兒教育階段;第二階段為六年國民小學教育;第三階段為三年國民中學教育。 對於資賦優異之國民小學學生,得縮短其修業年限。但以一年為限。 國民補習教育,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實施;其辦法另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條 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六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三年為國民中學教育。 特殊教育學生,依特殊教育法規定,得縮短或延長其修業年限。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第四條 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六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三年為國民中學教育。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四條 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六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三年為國民中學教育。 委員洪孟楷等17人提案: 第三條 國民教育分為三階段:第一階段為一年學前教育;第二階段為六年國民小學教育;第三階段為三年國民中學教育。 對於資賦優異之國民小學學生,得縮短其修業年限。但以一年為限。 國民補習教育,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實施;其辦法另定之。 委員張育美等17人提案: 第三條 國民教育分為三階段:第一年為學前教育、第二至七年為國民小學教育、第八至九年為國民中學教育。 對於資賦優異之國民小學學生,得縮短其修業年限。但以一年為限。 國民補習教育,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實施;其辦法另定之。 委員陳玉珍等18人提案: 第三條 國民教育分為三階段:第一階段為一年學前教育;第二階段為六年國民小學教育;第三階段為三年國民中學教育。 對於資賦優異之國民小學學生,得縮短其修業年限。但以一年為限。 國民補習教育,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實施;其辦法另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條 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六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三年為國民中學教育。 第三條 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六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三年為國民中學教育。 對於資賦優異之國民小學學生,得縮短其修業年限。但以一年為限。 國民補習教育,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實施;其辦法另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列為本條。 三、因特殊教育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特殊教育學生調整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實施辦法,對特殊教育學生之修業年限已有相關規定,爰刪除第二項。 四、現行國民補習教育,係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補教法)辦理,且有關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辦理國民補習教育之規定,業增訂於第九章,第三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三、因特殊教育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及特殊教育學生調整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實施辦法,對特殊教育學生之修業年限已有相關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四、查現行國民補習教育,係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辦理,且未來有關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辦理國民補習教育之規定,業增訂於第九章,現行條文第三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因特殊教育法對特殊教育學生之修業年限已有相關規定,爰刪除第二項。 四、現行國民補習教育,係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辦理,且有關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辦理國民補習教育之規定,業增訂於第九章,爰刪除第三項。 委員萬美玲等27人提案: 五歲幼兒身心發展處於幼兒教育與國小教育之轉銜時期,為確保五歲幼兒身心發展獨特性獲適當教育與照顧,國民義務教育向下延伸不宜將其直接併入既有國小教育體系,應將五歲幼兒歸類於幼兒園教育,維持幼兒教育本質,並為幼兒進入小學進行充分準備。爰修正第一項將國民教育分為三階段,除既有兩階段外,增訂第一階段為一年幼兒園教育。 委員吳怡玎等18人提案: 一、五歲幼兒身心發展處於幼兒教育與國小教育的轉銜時期,其師資、教學與課程規劃仍需依據幼兒發展需求,以具備幼教專業來考量,不宜直接併入既有國小教育體系。 二、因此,建議修正國民教育體系為三階段的劃分方式,並新增第一階段為一年學前教育,確立五歲幼兒教育屬「學前教育」的定位。 委員廖婉汝等22人提案: 將國民教育階段提升為三階段:國民幼兒教育、國民小學教育及國民中學教育。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因特殊教育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特殊教育學生調整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實施辦法,對特殊教育學生之修業年限已有相關規定,爰刪除第二項。 三、現行國民補習教育,係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辦理,且有關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辦理國民補習教育之規定,業增訂於第九章,第三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四、依特殊教育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特殊教育學生調整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實施辦法規定,資賦優異學生得依其身心發展狀況、學習需要及其意願,向學校申請縮短修業年限。另身心障礙學生亦得依同樣理由向學校申請延長修業年限,且國民中小學階段已最高延長二年為限,爰增訂第二項。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查特殊教育法第四條、第十二條及其實施辦法,對資賦優異之特殊教育學生其修業訂有相關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國民補習教育業務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列為本條。 三、因特殊教育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特殊教育學生調整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實施辦法,對特殊教育學生之修業年限已有相關規定,爰刪除第二項。 四、現行國民補習教育,係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補教法)辦理,且有關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辦理國民補習教育之規定,業增訂於第九章,第三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洪孟楷等17人提案: 五歲幼兒身心發展,處於幼兒教育與國小教育之轉銜時期,然而其師資、教學與課程規劃,仍須依據五歲幼兒的實際需求。是以藉幼教專業考量,允宜與既有國小教育體系另做區隔,本提案特修正第三條內容,按既有條文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六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三年為國民中學教育等,再新增第一階段為一年學前教育,確立其屬國民教育體系中定位。 委員張育美等17人提案: 修正國民教育體系之劃分方式,國民教育改分為三階段:第一年為學前教育、第二至七年為國民小學教育、第八至九年為國民中學教育。 委員陳玉珍等18人提案: 五歲幼兒身心發展處於幼兒教育與國小教育的轉銜時期,其師資、教學與課程規劃仍需依據幼兒發展需求,以具備幼教專業來考量,不宜直接併入既有國小教育體系,因此,修正國民教育體系為三階段的劃分方式,並新增第一階段為一年學前教育,確立五歲幼兒教育屬「學前教育」的定位。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列為本條。 三、因特殊教育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特殊教育學生調整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實施辦法,對特殊教育學生之修業年限已有相關規定,爰刪除第二項。 四、現行國民補習教育,係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補教法)辦理,且有關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辦理國民補習教育之規定,業增訂於第九章,第三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第五條 國民教育,以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第五條 國民教育,以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第五條 國民教育,以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 委員黃秀芳等22人提案: 第四條 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據人口、交通、社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其學區劃分原則及分發入學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委由私人辦理,其辦法,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國民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或由學校辦理全部或部分班級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其實驗內容、期程、範圍、申請條件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定之。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之短期補習教育,不得視為前項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五條 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第五條 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五條 國民教育,以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條 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據人口、交通、社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其學區劃分原則及分發入學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委由私人辦理,其辦法,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國民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其實驗內容、期程、範圍、申請條件與程序、政府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定之。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之短期補習教育,不得視為前項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五條 國民教育,以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 第四條 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據人口、交通、社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其學區劃分原則及分發入學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委由私人辦理,其辦法,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國民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其實驗內容、期程、範圍、申請條件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定之。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之短期補習教育,不得視為前項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列為本條。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六項,爰予刪除。 四、因國民教育階段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已有專法規定,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條,爰予刪除。 五、第五項短期補習教育之規定係屬補習教育範疇,與實驗教育無涉,爰予刪除。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六項,爰予刪除。 五、因國民教育階段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已有專法規定,爰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條。 六、現行條文第五項短期補習教育之規定係屬補習教育範疇,與實驗教育無涉,爰予刪除。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六項。 四、因國民教育階段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已有專法規定,爰予刪除。 五、第五項短期補習教育之規定係屬補習教育範疇,爰予刪除。 委員黃秀芳等22人提案: 一、政府推動實驗教育,是為了鼓勵教育創新、保障人民受教權、增加人民選擇教育方式,進而促進教育多元化發展。惟此種制度可能會限縮同一學區內公立國民中小學家長及學生的教育選擇權,若是學校位於偏鄉地區,學生可選擇的學校較少,為了就近入學,可能使學生不得不接受實驗教育。 二、為了保障整體學生的權益,爰修訂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明定國民教育階段除了可以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亦可由學校辦理全部或部分班級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列為本條。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六項,爰予刪除。 四、因國民教育階段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已有專法規定,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條,爰予刪除。 五、第五項短期補習教育之規定係屬補習教育範疇,與實驗教育無涉,爰予刪除。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條,以求公立國民中小學規範之詳盡。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列為本條。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六項,爰予刪除。 四、因國民教育階段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已有專法規定,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條,爰予刪除。 五、第五項短期補習教育之規定係屬補習教育範疇,與實驗教育無涉,爰予刪除。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條 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據人口、交通、社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其學區劃分原則及分發入學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委由私人辦理,其辦法,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國民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其實驗內容、期程、範圍、申請條件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定之。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之短期補習教育,不得視為前項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列為本條。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六項,爰予刪除。 四、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條,爰予刪除。 五、第五項短期補習教育之規定係屬補習教育範疇,與實驗教育無涉,爰予刪除。 第六條 國民教育階段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規定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規定辦理。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第六條 國民教育階段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規定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規定辦理。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第六條 國民教育階段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規定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規定辦理。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六條 國民教育階段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規定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規定辦理。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第六條 國民教育階段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規定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規定辦理。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六條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國民教育階段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規定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規定辦理。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六條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國民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其實驗內容、期程、範圍、申請條件與程序、政府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定之。 第四條第四項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國民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其實驗內容、期程、範圍、申請條件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四項修正移列。 二、因國民教育階段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及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已有專法規定,爰予修正。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四項修正移列。 二、因國民教育階段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及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已有專法規定,爰予修正。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四項修正移列。 二、因國民教育階段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及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已有專法規定,爰予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四項修正移列。 二、因國民教育階段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及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已有專法規定,爰予修正。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四項移列修正。查國民教育階段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及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現已有專法規定,爰文字予以酌修。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四項修正移列。 二、因國民教育階段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及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已有專法規定,爰予修正。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四項修正移列。 二、現行《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三條業已將高中階段參與實驗教育之學費補助納入規範,並於本條敘明高中階段選擇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學生之學費補助及申請方式,使109學年約1,500名選擇高中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學生,與選擇其他學校之學生同等享有公平之受校機會。 三、現行國民教育階段雖可選擇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惟本法尚未將學費補助納入,致使109學年約7,100名國中小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學生,其於《國民教育法》第五條免納學費之平等權未獲保障。 四、為使不同社會經濟地位之家庭,皆有平等選擇實驗教育之機會,並破除「實驗教育係貴族學校」之誤解,實有待中央相關部會積極規劃協助措施。爰將國民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學費補助法源入法,由教育部會商地方教育主管機關,訂定國民教育階段參與實驗教育學費補助辦法,並於《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十九條配套修正相關規定。 第七條 辦理國民教育所需建校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都市計畫及社區發展需要,優先規劃;核准設立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學校)之主管機關並得依法撥用或徵收。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第七條 辦理國民教育所需建校土地,由地方主管機關視都市計畫及社區發展需要,優先規劃;核准設立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學校)之主管機關並得依法撥用或徵收。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第七條 辦理國民教育所需建校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都市計畫及社區發展需要,優先規劃;核准設立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學校)之主管機關並得依法撥用或徵收。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七條 辦理國民教育所需建校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都市計畫及社區發展需要,優先規劃;核准設立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學校)之主管機關並得依法撥用或徵收。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第七條 辦理國民教育所需建校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都市計畫及社區發展需要,優先規劃;核准設立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學校)之主管機關並得依法撥用或徵收。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七條 辦理國民教育所需建校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都市計畫及社區發展需要,優先規劃;核准設立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學校)之主管機關並得依法撥用或徵收。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七條 辦理國民教育所需建校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都市計畫及社區發展需要,優先規劃;核准設立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學校)之主管機關並得依法撥用或徵收。 第十七條 辦理國民教育所需建校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都市計畫及社區發展需要,優先規劃,並得依法撥用或徵收。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現行條文規定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國民教育之基本事項,爰移列第二章規範,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辦理國民教育所需建校之土地,由核准設立公立學校之主管機關依國有財產法、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撥用或徵收,為避免土地撥用或徵收可能產生爭議,爰予修正。 四、另「核准設立公立學校之主管機關」,因目前實務上設立學校係屬各該主管機關權責,尚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立學校需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併予敘明。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現行條文規定屬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國民教育之基本事項,爰移列第二章規範,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辦理國民教育所需建校之土地,由核准設立公立學校之主管機關依國有財產法或土地徵收條例辦理撥用或徵收,為避免土地撥用或徵收可能產生爭議,爰予修正。 四、另「核准設立公立學校之主管機關」目前實務上因設立學校係屬各該主管機關權責,尚無「有地方主管機關設立學校,但需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併敘明之。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現行條文規定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國民教育之基本事項,爰移列第二章規範,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明定辦理國民教育所需建校之土地,由核准設立公立學校之主管機關依國有財產法、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撥用或徵收。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現行條文規定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國民教育之基本事項,爰移列第二章規範,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辦理國民教育所需建校之土地,由核准設立公立學校之主管機關依國有財產法、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撥用或徵收,為避免土地撥用或徵收可能產生爭議,爰予修正。 四、另「核准設立公立學校之主管機關」,因目前實務上設立學校係屬各該主管機關權責,尚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立學校需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併予敘明。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並考量現行條文規定係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國民教育之事項,酌作文字調修。 三、為避免辦理國民教育所需建校土地之撥用或徵收產生爭議,由核准設立公立學校之主管機關依國有財產法、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撥用或徵收。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現行條文規定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國民教育之基本事項,爰移列第二章規範,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辦理國民教育所需建校之土地,由核准設立公立學校之主管機關依國有財產法、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撥用或徵收,為避免土地撥用或徵收可能產生爭議,爰予修正。 四、另「核准設立公立學校之主管機關」,因目前實務上設立學校係屬各該主管機關權責,尚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立學校需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併予敘明。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現行條文規定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國民教育之基本事項,爰移列第二章規範,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辦理國民教育所需建校之土地,由核准設立公立學校之主管機關依國有財產法、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撥用或徵收,為避免土地撥用或徵收可能產生爭議,爰予修正。 四、另「核准設立公立學校之主管機關」,因目前實務上設立學校係屬各該主管機關權責,尚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立學校需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併予敘明。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應優先編列預算支應;其財源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般收入。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分配款。 三、為保障國民教育之健全發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優先籌措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國民教育經費之實際需要補助之。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第八條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應優先編列預算支應;其財源如下: 一、地方主管機關一般收入。 二、地方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分配款。 三、為保障國民教育之健全發展,地方主管機關得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優先籌措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國民教育經費之實際需要補助之。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應優先編列預算支應;其財源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般收入。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分配款。 三、為保障國民教育之健全發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優先籌措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國民教育經費之實際需要補助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應優先編列預算支應,財源如左: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般歲入。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分配款。 三、為保障國民教育之健全發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優先籌措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 為保障國民有平等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並促進地方教育之均衡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國民教育經費之實際需要補助之。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應優先編列預算支應;其財源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般收入。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分配款。 三、為保障國民教育之健全發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優先籌措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國民教育經費之實際需要補助之。 為擴大推動國民教育之效益,主管機關得寬列經費辦理。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應優先編列預算支應;其財源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般收入。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分配款。 三、為保障國民教育之健全發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優先籌措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國民教育經費之實際需要補助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應優先編列預算支應;其財源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般收入。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分配款。 三、為保障國民教育之健全發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優先籌措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國民教育經費之實際需要補助之。 第十六條 政府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財源如左: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一般歲入。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分配款。 三、為保障國民教育之健全發展,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優先籌措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 中央政府應視國民教育經費之實際需要補助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及各款主管機關之規定,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優先編列國民教育預算,爰序文增列「應優先」等文字。又第一款配合預算法第六條有關歲入定義之改變,將「歲入」修正為「收入」。另為確保推動國民教育所需經費來源無虞,於第一項規定國民教育經費之來源,俾維持本法整體架構之完整性。各地方政府如除本法所列之經費基本來源外,另有增加經費來源,亦得秉權責辦理。 三、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八條規定,中央政府對地方政府得為一般教育補助及特定教育補助,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主管機關之修正,爰修正第二項。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及各款有關主管機關之規定,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另地方主管機關應優先編列國民教育預算,爰序文增列「應優先」等文字。又第一款配合預算法第六條有關歲入定義之改變,將「歲入」修正為「收入」。另為確保推動國民教育所需經費來源無虞,於第一項規定國民教育經費之來源,俾維持本法整體架構之完整性。各地方政府如除本法所列之經費基本來源外,另有增加經費來源,亦得秉權責辦理。 三、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八條規定:「中央政府對地方政府之教育補助分為一般教育補助及特定教育補助:一、一般教育補助,用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所需之教育經費,不限定其支用方式及項目,並應達成教育資源均衡分配之目的。二、特定教育補助,依補助目的限定用途。」,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主管機關之修正,爰修正第二項。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增列「應優先」等文字。又第一款配合預算法第六條有關歲入定義之改變,將「歲入」修正為「收入」。 三、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及各款主管機關之規定,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優先編列國民教育預算,爰序文增列「應優先」等文字。又第一款配合預算法第六條有關歲入定義之改變,將「歲入」修正為「收入」。另為確保推動國民教育所需經費來源無虞,於第一項規定國民教育經費之來源,俾維持本法整體架構之完整性。各地方政府如除本法所列之經費基本來源外,另有增加經費來源,亦得秉權責辦理。 三、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八條規定,中央政府對地方政府得為一般教育補助及特定教育補助,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主管機關之修正,爰修正第二項。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為求國民教育之持續推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優先編列國民教育預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有關各款主管機關之規定,酌作文字調修。又第一項第一款配合預算法第六條有關歲入定義之改變,將「歲入」修正為「收入」。各地方政府如除本法所列之經費基本來源外,另有增加經費來源,亦得秉權責辦理。 三、修正第二項,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八條規定,中央政府對地方政府得為一般教育補助及特定教育補助,爰文字予以酌修。 四、增訂第三項,查教育部「五歲幼兒免費教育計畫」等計畫之推動,具體展現國民教育之精神,爰明定主管機關得寬列經費辦理,以持續擴大國民教育相關事務之推動。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及各款主管機關之規定,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優先編列國民教育預算,爰序文增列「應優先」等文字。又第一款配合預算法第六條有關歲入定義之改變,將「歲入」修正為「收入」。另為確保推動國民教育所需經費來源無虞,於第一項規定國民教育經費之來源,俾維持本法整體架構之完整性。各地方政府如除本法所列之經費基本來源外,另有增加經費來源,亦得秉權責辦理。 三、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八條規定,中央政府對地方政府得為一般教育補助及特定教育補助,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主管機關之修正,爰修正第二項。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及各款主管機關之規定,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優先編列國民教育預算,爰序文增列「應優先」等文字。又第一款配合預算法第六條有關歲入定義之改變,將「歲入」修正為「收入」。另為確保推動國民教育所需經費來源無虞,於第一項規定國民教育經費之來源,俾維持本法整體架構之完整性。各地方政府如除本法所列之經費基本來源外,另有增加經費來源,亦得秉權責辦理。 三、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八條規定,中央政府對地方政府得為一般教育補助及特定教育補助,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主管機關之修正,爰修正第二項。 第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商借公立學校教師組成任務編組性質、具專業自主性之課程及教學輔導團;其任務如下: 一、協助宣導並落實課程及教學相關政策。 二、統籌建置所屬學習領域及議題輔導資源,成為支援教師教學及專業發展之有效系統。 三、協助學校發展課程,提供教師課程與教學諮詢及輔導,以落實國民教育之實施。 四、研究發展創新教學方法,協助教師積極進行教學研究,增進教學效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商借公立學校教師組成任務編組之組織,推動學生輔導諮商、科技與資訊教育、特殊教育、原住民族教育及其他相關教育事項。 前二項任務編組之組織、運作與教師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第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商借公立學校教師組成任務編組性質、具專業自主性之課程及教學輔導團;其任務如下: 一、協助宣導並落實課程及教學相關政策。 二、統籌建置所屬學習領域及議題輔導資源,成為支援教師教學及專業發展之有效系統。 三、協助學校發展課程,提供教師課程與教學諮詢及輔導,以落實國民教育之實施。 四、研究發展創新教學方法,協助教師積極進行教學研究,增進教學效能。 地方主管機關得商借公立學校教師組成任務編組之組織,推動學生輔導諮商、科技與資訊教育、特殊教育、原住民族教育及其他相關教育事項。 前二項任務編組之組織、運作及教師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津貼、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第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商借公立學校教師組成任務編組性質、具專業自主性之課程及教學輔導團;其任務如下: 一、協助宣導並落實課程及教學相關政策。 二、統籌建置所屬學習領域及議題輔導資源,成為支援教師教學及專業發展之有效系統。 三、協助學校發展課程,提供教師課程與教學諮詢及輔導,以落實國民教育之實施。 四、研究發展創新教學方法,協助教師積極進行教學研究,增進教學效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商借公立學校教師組成任務編組之組織,推動學生輔導諮商、科技與資訊教育、特殊教育、原住民族教育及其他相關教育事項。 前二項任務編組之組織、運作與教師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商借公立學校教師組成任務編組性質、具專業自主性之課程教學輔導團;其任務如下: 一、協助宣導並落實課程及教學相關政策。 二、統籌建置所屬學習領域及議題輔導資源,成為支援教師教學及專業發展之有效系統。 三、協助學校發展課程,提供教師課程與教學諮詢及輔導,以落實國民教育之實施。 四、研究發展創新教學方法,協助教師積極進行教學研究,增進教學效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商借公立學校教師組成任務編組之組織,推動學生輔導諮商、科技與資訊教育、特殊教育、原住民族教育及其他相關教育事項。 前二項任務編組之組織、運作與教師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第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商借公立學校教師組成任務編組性質、具專業自主性之課程及教學輔導團,以落實國民教育之實施;其任務如下: 一、協助宣導並落實課程及教學相關政策。 二、統籌建置所屬學習領域及議題輔導資源,成為支援教師教學及專業發展之有效系統。 三、協助學校發展課程,提供教師課程與教學諮詢及輔導。 四、研究發展創新教學方法,協助教師積極進行教學研究,增進教學效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商借公立學校教師組成任務編組之組織,推動學生輔導諮商、科技與資訊教育、特殊教育、原住民族教育及其他相關教育事項。 前二項任務編組之組織、運作與教師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商借公立學校教師組成任務編組性質、具專業自主性之課程及教學輔導團;其任務如下: 一、協助宣導並落實課程及教學相關政策。 二、統籌建置所屬學習領域及議題輔導資源,成為支援教師教學及專業發展之有效系統。 三、協助學校發展課程,提供教師課程與教學諮詢及輔導,以落實國民教育之實施。 四、研究發展創新教學方法,協助教師積極進行教學研究,增進教學效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商借公立學校教師組成任務編組之組織,推動學生輔導諮商、科技與資訊教育、特殊教育、原住民族教育及其他相關教育事項。 前二項任務編組之組織、運作與教師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商借公立學校教師組成任務編組性質、具專業自主性之課程及教學輔導團;其任務如下: 一、協助宣導並落實課程及教學相關政策。 二、統籌建置所屬學習領域及議題輔導資源,成為支援教師教學及專業發展之有效系統。 三、協助學校發展課程,提供教師課程與教學諮詢及輔導,以落實國民教育之實施。 四、研究發展創新教學方法,協助教師積極進行教學研究,增進教學效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商借公立學校教師組成任務編組之組織,推動學生輔導諮商、科技與資訊教育、特殊教育、原住民族教育及其他相關教育事項。 前二項任務編組之組織、運作與教師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動國民教育之政策及課程與教學相關事項,現行以成立任務編組性質、具專業自主性之輔導團方式,以領域或議題劃分為主,定期到校協助教師進行教學工作、督導學校教學事務;在中央主管機關則成立中央課程與教學輔導諮詢教師團隊作為中央層級之課程與教學推動組織,協助國民教育階段課程及教學政策之推展,並輔導地方政府國民教育輔導團發揮功能,以期有效提升國民教育品質,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利推動各項國民教育業務,現行部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依法設有相關任務編組(如依學生輔導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設立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依特殊教育法第四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建立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為協助辦理特殊教育相關事項所設之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九條,設立原住民族教育資源中心;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設立任務編組性質之區域教育資源中心)外,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教育現場資訊及數位化需求,多秉權責主動成立「教育網路中心」等任務編組。審酌教育現場配合實務需求而有必要設置各項任務編組,其相關組成規定確有必要明列,爰訂定第二項得商借公立學校教師組成任務編組之規定,同時與第一項輔導團予以明確區隔,避免混淆。 四、第一項規定課程及教學輔導團、第二項規定之組織,因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訂)定自治法規並執行之權限,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七號及第五二七號解釋在案,爰各地方政府得就其財政狀況秉權責將其設為任務編組或常設單位。為因應第一項課程及教學輔導團、第二項組織,爰於第三項規範其辦理程序與方式,並保障相關人員權益,以避免教育政策實踐產生落差,或因教育人員素質不一致,致難以貫徹相關教育政策及實行地方教育多元特色,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組織、運作、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五、有關第三項授權辦法所定之獎勵事項,係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各類任務編組之商借教師,其於商借期間表現優良者所給予之獎勵措施,藉此措施以吸引優秀教師協助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動各項重要教育工作。上開獎勵措施,包括行政獎勵及獎勵金,其中獎勵金部分,將分別依據商借人員於商借期間所擔任之管理工作、商借期間工作績效等,本責酬相符及擇優原則支給,確保任務編組支領人數比率之合理性,並依相關規定報行政院核定,併予說明。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查地方主管機關為推動國民教育之政策及課程與教學相關事項,現行以成立任務編組性質、具專業自主性之輔導團方式,以領域或議題劃分為主,定期到校協助教師進行教學工作、督導學校教學事務;在中央主管機關則成立中央課程與教學輔導諮詢教師團隊作為中央層級之課程與教學推動組織,協助國民教育階段課程及教學政策之推展,並輔導地方政府國民教育輔導團發揮功能,以期有效提升國民教育品質,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利推動各項國民教育業務,現行部分地方主管機關除依法設有相關任務編組(如依學生輔導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設立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依特殊教育法第四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建立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為協助辦理特殊教育相關事項所設之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九條,設立原住民族教育資源中心;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設立任務編組性質之區域教育資源中心)外,另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教育現場資訊及數位化需求,多秉權責主動成立「教育網路中心」等任務編組。審酌教育現場配合實務需求而有必要設置各項任務編組,其相關組成規定確有必要明列,爰增列第二項得商借公立學校教師組成任務編組之規定,同時與第一項輔導團予以明確區隔,避免混淆。 四、第一項規定課程與教學輔導團及第二項規定之組織,因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訂)定自治法規並執行之權限,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七號及第五二七號解釋在案,爰各地方政府得就其財政狀況秉權責將其設為任務編組或常設單位。為因應第一項課程與教學輔導團及第二項組織,其組織、運作、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津貼、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為規範其辦理程序與方式,並保障相關人員權益,以避免教育政策實踐產生落差,或因教育人員素質不一致,致難以貫徹相關教育政策及實行地方教育多元特色,爰增列第三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動國民教育之政策及課程與教學相關事項,成立任務編組性質、具專業自主性之輔導團方式,以領域或議題劃分為主,定期到校協助教師進行教學工作、督導學校教學事務;在中央主管機關則成立中央課程與教學輔導諮詢教師團隊作為中央層級之課程與教學推動組織,協助國民教育階段課程及教學政策之推展,並輔導地方政府國民教育輔導團發揮功能,以期有效提升國民教育品質,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利推動各項國民教育業務,審酌教育現場配合實務需求而有必要設置各項任務編組,其相關組成規定確有必要明列,爰訂定第二項得商借公立學校教師組成任務編組之規定,同時與第一項輔導團予以明確區隔,避免混淆。 四、為因應第一項課程及教學輔導團、第二項組織,爰於第三項規範其辦理程序與方式,並保障相關人員權益,以避免教育政策實踐產生落差,或因教育人員素質不一致,致難以貫徹相關教育政策及實行地方教育多元特色,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組織、運作、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動國民教育之政策及課程與教學相關事項,現行以成立任務編組性質、具專業自主性之輔導團方式,以領域或議題劃分為主,定期到校協助教師進行教學工作、督導學校教學事務;在中央主管機關則成立中央課程與教學輔導諮詢教師團隊作為中央層級之課程與教學推動組織,協助國民教育階段課程及教學政策之推展,並輔導地方政府國民教育輔導團發揮功能,以期有效提升國民教育品質,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利推動各項國民教育業務,現行部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依法設有相關任務編組(如依學生輔導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設立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依特殊教育法第四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建立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為協助辦理特殊教育相關事項所設之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九條,設立原住民族教育資源中心;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設立任務編組性質之區域教育資源中心)外,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教育現場資訊及數位化需求,多秉權責主動成立「教育網路中心」等任務編組。審酌教育現場配合實務需求而有必要設置各項任務編組,其相關組成規定確有必要明列,爰訂定第二項得商借公立學校教師組成任務編組之規定,同時與第一項輔導團予以明確區隔,避免混淆。 四、第一項規定課程及教學輔導團、第二項規定之組織,因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訂)定自治法規並執行之權限,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七號及第五二七號解釋在案,爰各地方政府得就其財政狀況秉權責將其設為任務編組或常設單位。為因應第一項課程及教學輔導團、第二項組織,爰於第三項規範其辦理程序與方式,並保障相關人員權益,以避免教育政策實踐產生落差,或因教育人員素質不一致,致難以貫徹相關教育政策及實行地方教育多元特色,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組織、運作、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五、有關第三項授權辦法所定之獎勵事項,係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各類任務編組之商借教師,其於商借期間表現優良者所給予之獎勵措施,藉此措施以吸引優秀教師協助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動各項重要教育工作。上開獎勵措施,包括行政獎勵及獎勵金,其中獎勵金部分,將分別依據商借人員於商借期間所擔任之管理工作、商借期間工作績效等,本責酬相符及擇優原則支給,確保任務編組支領人數比率之合理性,並依相關規定報行政院核定,併予說明。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一項,為推動國民教育政策及課程教學等相關事項,於現行實務地方政府歷年來有成立任務編組性質之「課程與教學輔導團」及相關中心,以領域或議題劃分,定期到校協助教師進行教學工作及督導教學事務;中央主管機關則有成立中央課程與教學輔導諮詢教師團隊,作為中央層級之課程與教學推動組織,輔導地方政府國民教育輔導團發揮功能,以期有效提升國民教育品質,爰增訂相關辦理之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查現行部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依法設有相關任務編組(如依學生輔導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設立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依特殊教育法第四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建立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為協助辦理特殊教育相關事項所設之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九條,設立原住民族教育資源中心;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設立任務編組性質之區域教育資源中心)外,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教育現場資訊及數位化需求,多秉權責主動成立「教育網路中心」等任務編組。審酌教育現場配合實務需求而有必要設置各項任務編組,其相關組成規範確有必要明定,爰明定得商借公立學校教師組成任務編組。 四、增訂第三項,有關第一項規定課程及教學輔導團、第二項規定之組織,因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及法律之規範,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訂)定自治法規並執行之權限,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67號及第527號解釋在案,各地方政府得就其財政狀況秉其權責將其設為任務編組或常設單位,爰就第一項課程及教學輔導團、第二項組織,規範其辦理程序與方式,並保障相關人員權益,以避免教育政策實踐產生落差。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動國民教育之政策及課程與教學相關事項,現行以成立任務編組性質、具專業自主性之輔導團方式,以領域或議題劃分為主,定期到校協助教師進行教學工作、督導學校教學事務;在中央主管機關則成立中央課程與教學輔導諮詢教師團隊作為中央層級之課程與教學推動組織,協助國民教育階段課程及教學政策之推展,並輔導地方政府國民教育輔導團發揮功能,以期有效提升國民教育品質,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利推動各項國民教育業務,現行部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依法設有相關任務編組(如依學生輔導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設立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依特殊教育法第四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建立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為協助辦理特殊教育相關事項所設之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九條,設立原住民族教育資源中心;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設立任務編組性質之區域教育資源中心)外,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教育現場資訊及數位化需求,多秉權責主動成立「教育網路中心」等任務編組。審酌教育現場配合實務需求而有必要設置各項任務編組,其相關組成規定確有必要明列,爰訂定第二項得商借公立學校教師組成任務編組之規定,同時與第一項輔導團予以明確區隔,避免混淆。 四、第一項規定課程及教學輔導團、第二項規定之組織,因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訂)定自治法規並執行之權限,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七號及第五二七號解釋在案,爰各地方政府得就其財政狀況秉權責將其設為任務編組或常設單位。為因應第一項課程及教學輔導團、第二項組織,爰於第三項規範其辦理程序與方式,並保障相關人員權益,以避免教育政策實踐產生落差,或因教育人員素質不一致,致難以貫徹相關教育政策及實行地方教育多元特色,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組織、運作、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五、有關第三項授權辦法所定之獎勵事項,係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各類任務編組之商借教師,其於商借期間表現優良者所給予之獎勵措施,藉此措施以吸引優秀教師協助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動各項重要教育工作。上開獎勵措施,包括行政獎勵及獎勵金,其中獎勵金部分,將分別依據商借人員於商借期間所擔任之管理工作、商借期間工作績效等,本責酬相符及擇優原則支給,確保任務編組支領人數比率之合理性,並依相關規定報行政院核定,併予說明。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動國民教育之政策及課程與教學相關事項,現行以成立任務編組性質、具專業自主性之輔導團方式,以領域或議題劃分為主,定期到校協助教師進行教學工作、督導學校教學事務;在中央主管機關則成立中央課程與教學輔導諮詢教師團隊作為中央層級之課程與教學推動組織,協助國民教育階段課程及教學政策之推展,並輔導地方政府國民教育輔導團發揮功能,以期有效提升國民教育品質,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利推動各項國民教育業務,現行部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依法設有相關任務編組(如依學生輔導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設立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依特殊教育法第四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建立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為協助辦理特殊教育相關事項所設之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九條,設立原住民族教育資源中心;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設立任務編組性質之區域教育資源中心)外,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教育現場資訊及數位化需求,多秉權責主動成立「教育網路中心」等任務編組。審酌教育現場配合實務需求而有必要設置各項任務編組,其相關組成規定確有必要明列,爰訂定第二項得商借公立學校教師組成任務編組之規定,同時與第一項輔導團予以明確區隔,避免混淆。 四、第一項規定課程及教學輔導團、第二項規定之組織,因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訂)定自治法規並執行之權限,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七號及第五二七號解釋在案,爰各地方政府得就其財政狀況秉權責將其設為任務編組或常設單位。為因應第一項課程及教學輔導團、第二項組織,爰於第三項規範其辦理程序與方式,並保障相關人員權益,以避免教育政策實踐產生落差,或因教育人員素質不一致,致難以貫徹相關教育政策及實行地方教育多元特色,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組織、運作、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五、有關第三項項授權辦法所定之獎勵事項,係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各類任務編組之商借教師,其於商借期間表現優良者所給予之獎勵措施,藉此措施以吸引優秀教師協助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動各項重要教育工作。上開獎勵措施,包括行政獎勵及獎勵金,其中獎勵金部分,將分別依據商借人員於商借期間所擔任之管理工作、商借期間工作績效等,本責酬相符及擇優原則支給,確保任務編組支領人數比率之合理性,並依相關規定報行政院核定,併予說明。 第三章 學校之設立、變更及停辦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第三章 學校之設立、變更及停辦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第三章 學校之設立、變更及停辦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章 學校之設立、變更及停辦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第三章 學校之設立、變更及停辦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三章 學校之設立、變更及停辦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章 學校之設立、變更及停辦 行政院提案: 章名新增。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章名新增。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章名新增。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章名新增。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章名新增。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章名新增。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章名新增。 為促進學生同儕互動,培養群體多元學習,有效整合教育資源,建構優質學習環境,均衡城鄉教育功能,確保學生就學權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公立學校之變更或停辦;其變更、停辦之條件、程序、 審查、學校學生與教職員工之安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準則之規定,訂定有關變更或停辦之自治法規。 前項所稱變更,指學校之改名、改制、合併。 第二項公立學校之合併或停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擬具校園空間利用與財務支援及課程規劃等教育事務相關計畫,邀請學者專家、家長代表、學校教職員代表、地方社區人士及相關人員進行專案評估及辦理公聽會,並經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教育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合併或停辦,另依原住民族教育法規定辦理。 公立學校,得委託私人辦理;其相關事項,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規定辦理。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十條 公立學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學齡人口推估、交通狀況、社區發展、文化特色、環境條件、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分區設立,劃分學區;其設立、學區劃分原則及分發入學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為促進學生同儕互動,培養群體多元學習,有效整合教育資源,建構優質學習環境,均衡城鄉教育功能,確保學生就學權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公立學校之變更或停辦;其變更、停辦之條件、程序、審查、學校學生與教職員工之安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準則之規定,訂定有關變更或停辦之自治法規。 前項所稱變更,指學校之改名、改制、合併。 第二項公立學校之合併或停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擬具校園空間利用與財務支援計畫,邀請學者專家、家長代表、學校教職員代表、地方社區人士及相關人員進行專案評估及辦理公聽會,並經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教育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合併或停辦,另依原住民族教育法規定辦理。 公立學校,得委託私人辦理;其相關事項,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規定辦理。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條 公立學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學齡人口推估、交通狀況、社區發展、文化特色、環境條件、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分區設立,劃分學區;其設立、學區劃分原則及分發入學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為促進學生同儕互動,培養群體多元學習,有效整合教育資源,建構優質學習環境,均衡城鄉教育功能,確保學生就學權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公立學校之變更或停辦;其變更、停辦之條件、程序、審查、學校學生與教職員工之安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準則之規定,訂定有關變更或停辦之自治法規。 前項所稱變更,指學校之改名、改制、合併。 第二項公立學校之合併或停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擬具校園空間利用與財務支援計畫,邀請學者專家、家長代表、學校教職員代表、地方社區人士及相關人員進行專案評估及辦理公聽會,並經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教育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合併或停辦,另依原住民族教育法規定辦理。 公立學校,得委託私人辦理;其相關事項,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規定辦理。 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據人口、交通、社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其學區劃分原則及分發入學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委由私人辦理,其辦法,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第四條之一 為促進學生同儕互動,培養群體多元學習,有效整合教育資源,建構優質學習環境,均衡城鄉教育功能,確保學生就學權益,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辦理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合併或停辦;其合併、停辦之條件、程序、審查、學校學生與教職員工之安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準則之規定訂定有關合併或停辦之自治法規。 前項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合併或停辦,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擬具校園空間利用與財務支援計畫,邀請學者專家、家長代表、學校教職員代表、地方社區人士及相關人員進行專案評估及辦理公聽會,並經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合併或停辦,另依原住民族教育法規定辦理。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條之一移列修正。 二、第四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除增列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學校設立之規定外,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教育現場需求,增加公立學校變更之規定。 四、增訂第三項定明第二項所稱變更之定義,指學校之改名、改制、合併。 五、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四條之一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七、第四條第三項移列為第六項,因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已有專法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一、修正條文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移列,除增列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訂定學校設立之規定外,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教育現場需求,增加公立學校變更之規定。 三、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敘明變更之定義,指學校之改名、改制、合併。 四、修正條文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五、修正條文第五項由現行條文第四條之一第三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六、修正條文第六項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三項移列,因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已有專法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一、第四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除增列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學校設立之規定外,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教育現場需求,增加公立學校變更之規定。 三、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並增列學校合併或停辦,應擬具學校學生與教職員工安置計畫之文字。 四、第四條之一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五、第四條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因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已有專法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條之一移列修正。 二、第四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除增列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學校設立之規定外,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教育現場需求,增加公立學校變更之規定。 四、增訂第三項定明第二項所稱變更之定義,指學校之改名、改制、合併。 五、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四條之一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七、第四條第三項移列為第六項,因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已有專法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以及第四條之一,移列修正。 三、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移列,明定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學校設立之規定,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七條規定,文字酌作調修。 四、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移列為,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七條規定,文字酌作調修。另根據教育現場之需求,增訂公立學校變更之規定。 五、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二項所稱變更之定義,係指學校之改名、改制、合併。 六、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移列修正,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七條,文字酌作調修。 七、第五項由現行條文第四條之一第三項移列為,內容未作修正。 八、第六項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三項移列,目前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已有專法規定,爰文字予以修正。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條之一移列修正。 二、第四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除增列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學校設立之規定外,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教育現場需求,增加公立學校變更之規定。 四、增訂第三項定明第二項所稱變更之定義,指學校之改名、改制、合併。 五、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四條之一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七、第四條第三項移列為第六項,因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已有專法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條之一移列修正。 二、第四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除增列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學校設立之規定外,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教育現場需求,增加公立學校變更之規定。 四、增訂第三項定明第二項所稱變更之定義,指學校之改名、改制、合併。 五、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四條之一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七、第四條第三項移列為第六項,因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已有專法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為辦理教育實習、實驗及研究,得設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其組織規程,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擬訂,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所屬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除組織、人員、編制及預算事項,應受所屬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及其主管機關之監督外,其辦理本法所定事項,應比照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公立學校,受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 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屬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小部、國中部,及國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小部、國中部,準用前項規定。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第十一條 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為辦理教育實習、實驗及研究,得設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其組織規程,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擬訂,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所屬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除組織、人員、編制及預算事項,應受所屬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及其主管機關之監督外,其辦理本法所定事項,應比照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之公立學校,受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之監督。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屬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小部、國中部,及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小部、國中部,適用前項規定。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第十一條 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為辦理教育實習、實驗及研究,得設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其組織規程,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擬訂,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所屬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除組織、人員、編制及預算事項,應受所屬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及其主管機關之監督外,其辦理本法所定事項,應比照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公立學校,受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 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屬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小部、國中部,及國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小部、國中部,準用前項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一條 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為辦理教育實習、實驗及研究,得設立與其培育之師資類科相同之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其組織規程,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擬訂,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所屬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除組織、人員、編制及預算事項,應受所屬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及其主管機關之監督外,其辦理本法所定事項,應比照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公立學校,受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 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屬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小部、國中部,及國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小部、國中部,準用前項規定。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第十一條 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為辦理教育實習、實驗及研究,得設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其組織規程,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擬訂,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所屬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除組織、人員、編制及預算事項,應受所屬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及其主管機關之監督外,其辦理本法所定事項,應比照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公立學校,受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 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屬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小部、國中部,及國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小部、國中部,準用前項規定。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十一條 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為辦理教育實習、實驗及研究,得設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其組織規程,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擬訂,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所屬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除組織、人員、編制及預算事項,應受所屬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及其主管機關之監督外,其辦理本法所定事項,應比照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公立學校,受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 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屬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小部、國中部,及國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小部、國中部,準用前項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一條 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為辦理教育實習、實驗及研究,得設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其組織規程,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擬訂,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所屬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除組織、人員、編制及預算事項,應受所屬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及其主管機關之監督外,其辦理本法所定事項,應比照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公立學校,受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 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屬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小部、國中部,及國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小部、國中部,準用前項規定。 第十九條 師範院校及設有教育學院(系)之大學,為辦理國民教育各項實驗、研究,並供教學實習,得設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 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校(園)長,由主管學校校(院)長,就本校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充任,採任期制,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教師,由校(園)長遴聘;各處、室主任及職員,由校(園)長遴用,報請主管校、院核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師資培育法第三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實務運作,增列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之組織規程應由師資培育之大學擬訂,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所屬主管機關核定之依據。 三、原第一項後段幼稚園之設立、第二項實驗幼稚園園長及第三項前段幼稚園教師之任用,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業予明文規定,爰刪除前開幼稚園相關規定。另第二項針對公立師範院校及設有教育學院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遴選之規定,與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五項規定,均係有關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中、小學校長之遴選及聘任規定之情形。復因國內師範校院皆已轉型為教育大學,依師資培育法第三條第二款師資培育之大學定義,已含括第一項所定之師範院校及設有教育學院(系)之大學。據此,考量第一項所定師範院校及設有教育學院(系)之大學,與現行學校名稱已不相符;且其附設實驗國民中、小學之校長遴選,實務上係依據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辦理,為使條文之規定與實務之執行一致,並使學校校長遴選規定均合併於同一條規範,爰刪除第二項,並統一於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規範。另查教師法第九條第一項業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爰併同刪除第三項前段有關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教師由校長遴聘之規定;至第三項後段所定實驗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主任、職員之遴用,因屬校長權責,為簡化行政流程,爰予刪除,併予說明。 四、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於現行實務運作上,其學區劃分及學生入學等,均依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辦理,為確保前揭學校得融入所在地,並發展自身特色,俾符合因地制宜之特性,爰增訂第二項。 五、審酌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屬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小部、國中部,及國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小部、國中部,其於現行實務運作上,在學區劃分及學生入學等,均與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無異,爰增訂第三項。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師資培育法第三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實務運作,增列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之組織規程應由師資培育之大學擬訂,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所屬主管機關核定之依據。 三、查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於現行實務運作上,其學區劃分及學生入學等,均依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規定辦理,為確保前揭學校得融入所在地,並發展自身特色,俾符合因地制宜之特性,爰增訂第二項,定明除組織、人員、編制及預算事項,應受所屬師資培育之大學及其主管機關之監督外,其辦理本法所定事項,應比照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之公立學校,受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之監督。 四、另審酌師資培育之大學附屬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小部、國中部,及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小部、國中部,其於現行實務運作上,在學區劃分及學生入學等,均與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無異,爰增訂第三項。 五、現行條文第一項幼稚園之設立、第二項實驗幼稚園園長及第三項前段幼稚園教師之任用,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業予明文規定,爰刪除第一項幼稚園相關文字;另現行條文第二項係針對公立師範院校及設有教育學院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學校校長遴選之規定,惟查,本法八十八年修正時,即增訂第九條第五項規定,定明「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之大學所設附屬國民中、小學校長,由各該校、院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各該校、院或其附屬學校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送請校長聘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惟並未同步刪除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復於九十二年修正時,配合當時師資培育法規定,將「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之大學」修正為「師資培育之大學校、院」,爰存在現行條文第二項與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五項均有關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中、小學校長之遴選及聘任規定之情形。復因國內師範校院皆已轉型為教育大學,依現行師資培育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師資培育之大學:指師範大學、教育大學、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或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已含括現行條文第一項所定之師範院校及設有教育學院(系)之大學。據此,考量現行條文第一項所定師範院校及設有教育學院(系)之大學,與現行學校名稱已不相符;且其附設實驗國民中、小學之校長遴選,實務上係依據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辦理,為使條文之規定與實務之執行一致,並使學校校長遴選規定均合併於同一條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並統一於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規範。另查教師法第九條業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爰併同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前段有關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教師由校長遴聘之規定。至第三項後段所定實驗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主任、職員之遴用,因屬校長權責,為簡化行政流程,爰予刪除,併予說明。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師資培育法第三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實務運作,增列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之組織規程應由師資培育之大學擬訂,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所屬主管機關核定之依據。 三、原第一項後段幼稚園之設立、第二項實驗幼稚園園長及第三項前段幼稚園教師之任用,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業予明文規定,爰刪除幼稚園相關規定。 四、第二項針對公立師範院校及設有教育學院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遴選之規定,與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五項規定,均係有關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中、小學校長之遴選及聘任規定之情形。考量第一項所定師範院校及設有教育學院(系)之大學,與現行學校名稱已不相符;且其附設實驗國民中、小學之校長遴選,實務上係依據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辦理,為使學校校長遴選規定均合併於同一條規範,爰刪除第二項。 五、另查教師法第九條第一項業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爰併同刪除第三項前段有關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教師由校長遴聘之規定;至第三項後段所定實驗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主任、職員之遴用,因屬校長權責,為簡化行政流程,爰予刪除,併予說明。 六、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於現行實務運作上,其學區劃分及學生入學等,均依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辦理,爰增訂第二項。 七、審酌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屬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小部、國中部,及國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小部、國中部,其於現行實務運作上,在學區劃分及學生入學等,均與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無異,爰增訂第三項。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師資培育法第三條及第十八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配合實務運作,增列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之組織規程應由師資培育之大學擬訂,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所屬主管機關核定之依據。 三、原第一項後段幼稚園之設立、第二項實驗幼稚園園長及第三項前段幼稚園教師之任用,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業予明文規定,爰刪除前開幼稚園相關規定。另第二項針對公立師範院校及設有教育學院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遴選之規定,與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五項規定,均係有關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中、小學校長之遴選及聘任規定之情形。復因國內師範校院皆已轉型為教育大學,依師資培育法第三條第二款師資培育之大學定義,已含括第一項所定之師範院校及設有教育學院(系)之大學。據此,考量第一項所定師範院校及設有教育學院(系)之大學,與現行學校名稱已不相符;且其附設實驗國民中、小學之校長遴選,實務上係依據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辦理,為使條文之規定與實務之執行一致,並使學校校長遴選規定均合併於同一條規範,爰刪除第二項,並統一於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規範。另查教師法第九條第一項業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爰併同刪除第三項前段有關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教師由校長遴聘之規定;至第三項後段所定實驗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主任、職員之遴用,因屬校長權責,為簡化行政流程,爰予刪除,併予說明。 四、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於現行實務運作上,其學區劃分及學生入學等,均依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辦理,為確保前揭學校得融入所在地,並發展自身特色,俾符合因地制宜之特性,爰增訂第二項。 五、審酌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屬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小部、國中部,及國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小部、國中部,其於現行實務運作上,在學區劃分及學生入學等,均與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無異,爰增訂第三項。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師資培育法第三條規定,文字酌作調修。為符合實務運作,有關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之組織規程,由師資培育之大學擬訂。 三、增訂第二項,查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於現行實務運作上,其學區劃分及學生入學等,均依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辦理,為確保前揭學校得融入所在地,並發展自身特色,爰於第二項明定,以符合因地制宜之特性。 四、增訂第三項,審酌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屬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小部、國中部,及國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小部、國中部,其於現行實務運作上,在學區劃分及學生入學等,均與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無異,爰明定準用前項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幼稚園之設立、第二項有關實驗幼稚園園長及第三項前段有關幼稚園教師之任用規定,已於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有所規範,爰刪除前開幼稚園相關規定。 六、現行條文第二項針對公立師範院校及設有教育學院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遴選之規定,與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五項規定,均係有關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中、小學校長之遴選及聘任之情形。因國內師範校院皆已轉型為教育大學,依師資培育法第三條第二款師資培育之大學定義,已含括第一項所定之師範院校及設有教育學院(系)之大學。據此,考量第一項所定師範院校及設有教育學院(系)之大學,與現行學校名稱已不相符;且其附設實驗國民中、小學之校長遴選,實務上係依據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辦理,為使條文之規定與實務之執行一致,爰刪除第二項,並於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規範。另查教師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爰併同刪除第三項前段有關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教師由校長遴聘之規定;至第三項後段所定實驗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主任、職員之遴用,係屬校長權責,為簡化行政流程,爰予刪除,併予說明。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師資培育法第三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實務運作,增列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之組織規程應由師資培育之大學擬訂,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所屬主管機關核定之依據。 三、原第一項後段幼稚園之設立、第二項實驗幼稚園園長及第三項前段幼稚園教師之任用,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業予明文規定,爰刪除前開幼稚園相關規定。另第二項針對公立師範院校及設有教育學院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遴選之規定,與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五項規定,均係有關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中、小學校長之遴選及聘任規定之情形。復因國內師範校院皆已轉型為教育大學,依師資培育法第三條第二款師資培育之大學定義,已含括第一項所定之師範院校及設有教育學院(系)之大學。據此,考量第一項所定師範院校及設有教育學院(系)之大學,與現行學校名稱已不相符;且其附設實驗國民中、小學之校長遴選,實務上係依據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辦理,為使條文之規定與實務之執行一致,並使學校校長遴選規定均合併於同一條規範,爰刪除第二項,並統一於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規範。另查教師法第九條第一項業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爰併同刪除第三項前段有關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教師由校長遴聘之規定;至第三項後段所定實驗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主任、職員之遴用,因屬校長權責,為簡化行政流程,爰予刪除,併予說明。 四、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於現行實務運作上,其學區劃分及學生入學等,均依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辦理,為確保前揭學校得融入所在地,並發展自身特色,俾符合因地制宜之特性,爰增訂第二項。 五、審酌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屬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小部、國中部,及國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小部、國中部,其於現行實務運作上,在學區劃分及學生入學等,均與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無異,爰增訂第三項。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師資培育法第三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實務運作,增列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之組織規程應由師資培育之大學擬訂,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所屬主管機關核定之依據。 三、原第一項後段幼稚園之設立、第二項實驗幼稚園園長及第三項前段幼稚園教師之任用,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業予明文規定,爰刪除前開幼稚園相關規定。另第二項針對公立師範院校及設有教育學院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遴選之規定,與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五項規定,均係有關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中、小學校長之遴選及聘任規定之情形。復因國內師範校院皆已轉型為教育大學,依師資培育法第三條第二款師資培育之大學定義,已含括第一項所定之師範院校及設有教育學院(系)之大學。據此,考量第一項所定師範院校及設有教育學院(系)之大學,與現行學校名稱已不相符;且其附設實驗國民中、小學之校長遴選,實務上係依據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辦理,為使條文之規定與實務之執行一致,並使學校校長遴選規定均合併於同一條規範,爰刪除第二項,並統一於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規範。另查教師法第九條第一項業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爰併同刪除第三項前段有關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教師由校長遴聘之規定;至第三項後段所定實驗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主任、職員之遴用,因屬校長權責,為簡化行政流程,爰予刪除,併予說明。 四、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於現行實務運作上,其學區劃分及學生入學等,均依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辦理,為確保前揭學校得融入所在地,並發展自身特色,俾符合因地制宜之特性,爰增訂第二項。 五、審酌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屬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小部、國中部,及國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小部、國中部,其於現行實務運作上,在學區劃分及學生入學等,均與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無異,爰增訂第三項。 第十二條 私立學校與其分校、分部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私立學校法及其相關法規辦理。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第十二條 私立學校與其分校、分部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私立學校法及其相關法規辦理。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第十二條 私立學校與其分校、分部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私立學校法及其相關法規辦理。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二條 私立學校與其分校、分部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私立學校法及其相關法規辦理。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第十二條 私立學校與其分校及分部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私立學校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十二條 私立學校與其分校、分部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私立學校法及其相關法規辦理。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二條 私立學校與其分校、分部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私立學校法及其相關法規辦理。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因我國國民教育,係以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爰為本條規定。 三、本條用詞係採用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條第四項及私立學校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之用詞,依該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變更,指學校之改名、改制、合併。」,故本條與私立學校法及其相關法規係一致規定。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因我國國民教育,係以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爰增訂私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與其分校、分部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私立學校法及相關法規辦理之規定。 三、另本條用詞係採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之用詞,又前開辦法訂定之依據為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條第四項及私立學校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再則前開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變更,指學校之改名、改制、合併。」,故本修正條文與私立學校法及其相關法規係一致規定。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因我國國民教育,係以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爰為本條規定。 三、本條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之用詞,依該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變更,指學校之改名、改制、合併。」,故本條與私立學校法及其相關法規係一致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因我國國民教育,係以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爰為本條規定。 三、本條用詞係採用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條第四項及私立學校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之用詞,依該辦法第四條第一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變更,指學校之改名、改制、合併。」,故本條與私立學校法及其相關法規係一致規定。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國民教育係以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另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條第四項及私立學校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之用詞,與私立學校法及其相關法規採一致規定。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因我國國民教育,係以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爰為本條規定。 三、本條用詞係採用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條第四項及私立學校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之用詞,依該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變更,指學校之改名、改制、合併。」,故本條與私立學校法及其相關法規係一致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因我國國民教育,係以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爰為本條規定。 三、本條用詞係採用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條第四項及私立學校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之用詞,依該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變更,指學校之改名、改制、合併。」,故本條與私立學校法及其相關法規係一致規定。 第四章 組織、人員及編制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第四章 組織、人員及編制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第四章 組織、人員及編制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章 組織、人員及編制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第四章 組織、人員及編制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四章 組織、人員及編制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章 組織、人員及編制 行政院提案: 章名新增。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章名新增。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章名新增。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章名新增。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章名新增。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章名新增。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章名新增。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第一節 校長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節名新增。 第十三條 學校置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 直轄市、縣(市)立學校校長,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召開遴選會,就公開甄選並儲訓合格之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公開遴選,並擇定一人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聘任之。但所屬學校數量國民中學未達十五校或國民小學未達四十校者,得遴選連任中之現職校長,不受連任任期應達二分之一之限制;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組織遴選會,就該師資培育之大學、該大學附設之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並擇定一人後,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校長聘兼(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私立學校校長之遴選,應召開私立學校校長遴選會為之;其遴選會之組成、召開及相關規定,由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董事會定之。 前項遴選會應就合格人員以公開方式甄求候選名單。 私立學校校長由學校法人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聘任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遴選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會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定之。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第十三條 學校置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 直轄市、縣(市)立學校校長,由地方主管機關召開遴選會,就公開甄選並儲訓合格之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公開遴選,並擇定一人後,由地方主管機關聘任之。但所屬學校數量國民中學未達十五校或國民小學未達四十校者,得遴選連任中之現職校長,不受連任任期應達二分之一以上之限制;其相關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組織遴選會,就該師資培育之大學、該大學附設之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並擇定一人後,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校長聘兼(任)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私立學校校長由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報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聘任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遴選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率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會之地方主管機關、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第十三條 學校置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 直轄市、縣(市)立學校校長,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召開遴選會,就公開甄選並儲訓合格之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公開遴選,並擇定一人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聘任之。但所屬學校數量國民中學未達十五校或國民小學未達四十校者,得遴選連任中之現職校長,不受連任任期應達二分之一之限制;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組織遴選會,就各該校或其附設實驗學校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並擇定一人後,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校長聘兼(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私立學校校長之遴選,由私立學校校長遴選會就合格人員以公開方式甄求候選名單,並由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聘任之。 前項遴選會之組成、召開及相關規定,由學校法人董事會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遴選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會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定之。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九條 學校置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 直轄市、縣(市)立學校校長,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召開遴選會,就公開甄選並儲訓合格之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公開遴選,並擇定一人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聘任之。但所屬學校數量國民中學未達十五校或國民小學未達四十校者,得遴選連任中之現職校長,不受連任任期應達二分之一之限制;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組織遴選會,就該師資培育之大學、該大學附設之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並擇定一人後,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校長聘兼(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私立學校校長之遴選,應召開私立學校校長遴選會為之;其遴選會之組成、召開及相關規定,由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董事會定之。 前項遴選會應就合格人員以公開方式甄求候選名單。 私立學校校長由學校法人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聘任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遴選會,應有同級家長會及教師會或教師代表參與,家長代表及教師代表其比例各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會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三條 學校置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 直轄市、縣(市)立學校校長,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召開遴選會,就公開甄選並儲訓合格之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公開遴選,並擇定一人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聘任之。但所屬學校數量國民中學未達十五校或國民小學未達四十校者,得遴選連任中之現職校長,不受連任任期應達二分之一之限制;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組織遴選會,就該師資培育之大學、該大學附設之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並擇定一人後,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校長聘兼(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私立學校校長之遴選,應召開私立學校校長遴選會為之,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其遴選會之組成、召開及相關規定,由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董事會定之。 前項遴選會應就合格人員以公開方式甄求候選名單。 私立學校校長由學校法人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聘任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遴選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會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定之。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第十三條 學校置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 直轄市、縣(市)立學校校長,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召開遴選會,就公開甄選並儲訓合格之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公開遴選,並擇定一人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聘任之。但所屬學校數量國民中學未達十五校或國民小學未達四十校者,得遴選連任中之現職校長,不受連任任期應達二分之一之限制;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組織遴選會,就該師資培育之大學、該大學附設之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並擇定一人後,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校長聘兼(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私立學校校長之遴選,應召開私立學校校長遴選會為之;其遴選會之組成、召開及相關規定,由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董事會定之。 前項遴選會應就合格人員以公開方式甄求候選名單。 私立學校校長由學校法人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聘任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遴選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會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十三條 學校置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 直轄市、縣(市)立學校校長,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召開遴選會,就公開甄選並儲訓合格之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公開遴選,並擇定一人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聘任之。但所屬學校數量國民中學未達十五校或國民小學未達四十校者,得遴選連任中之現職校長,不受連任任期應達二分之一之限制;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組織遴選會,就該師資培育之大學、該大學附設之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並擇定一人後,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校長聘兼(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私立學校校長之遴選,應召開私立學校校長遴選會為之;其遴選會之組成、召開及相關規定,由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董事會定之。 前項遴選會應就合格人員以公開方式甄求候選名單。 私立學校校長由學校法人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聘任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遴選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會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三條 學校置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職等比照高級中等學校校長,其授課基本節數由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立學校校長,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召開遴選會,就合格之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公開遴選,並擇定一人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聘任之。但所屬學校數量國民中學未達十五校或國民小學未達四十校者,得遴選連任中之現職校長,不受連任任期應達二分之一之限制;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組織遴選會,就該師資培育之大學、該大學附設之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並擇定一人後,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校長聘兼(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私立學校校長之遴選,應召開私立學校校長遴選會為之;其遴選會之組成、召開及相關規定,由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董事會定之。 前項遴選會應就合格人員以公開方式甄求候選名單。 私立學校校長由學校法人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聘任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遴選會,應有同級家長會代表、同級教師或教師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本法○○年○○月○○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並至少應各有五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會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定之。 委員林宜瑾等16人提案: 第九條 學校置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公立學校職等比照高級中等學校校長,其授課基本節數由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校長應採任期制,公立學校校長一任四年,得在同一學校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轉任教職。但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者,經遴選會通過,報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得續任原學校校長職務至退休之日;其相關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族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直轄市、縣(市)立學校校長任期為配合學年起訖期間,得經遴選會通過,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至任期屆滿之當學年終了之日止;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學校校長之任期及連任之規定,由學校法人董事會定之。 直轄市、縣(市)立學校校長,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召開遴選會,就合格之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公開遴選,並擇定一人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聘任之。但所屬學校數量國民中學未達十五校或國民小學未達四十校者,得遴選連任中之現職校長,不受連任任期應達二分之一之限制;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組織遴選會,就該師資培育之大學、該大學附設之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並擇定一人後,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校長聘兼(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私立學校校長之遴選,應召開私立學校校長遴選會為之;其遴選會之組成、召開及相關規定,由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董事會定之。 前項遴選會應就合格人員以公開方式甄求候選名單。 私立學校校長由學校法人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聘任之。 第六項及第七項遴選會,應有同級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本法○年○月○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並至少應各有五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會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定之。 第九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任期一任為四年。但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在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但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者,得提出未來校務發展計畫,經原學校校務會議通過,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續任原學校校長職務至退休之日;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縣(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但縣(市)學校數量國中未達十五校或國小未達四十校者,得遴選連任中之現職校長,不受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限制;其相關規定由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報請直轄市政府聘任之。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中、小學校長,由各該校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各該校或其附設實驗學校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送請校長聘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前三項遴選委員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遴選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校長為專任,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另所定學校置校長一人,係包括公私立學校,惟私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合併設置之私立國民中小學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如有實際需要,得增置校長一人。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合併修正為第二項,另為確保校長遴選結果更為公正嚴謹,增列遴選會擇定一人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聘任之規定。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項修正移列為第三項,現行條文所定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係指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之學校;至私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所附設者,應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爰予修正。另為確保校長遴選結果更為公正嚴謹,增列遴選會擇定一人後,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校長聘兼(任)之規定。又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六項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七項,並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增訂遴選會組成之性別比例規定,且酌作文字修正。 六、增訂第四項至第六項,定明有關私立學校校長遴選及聘任程序相關規定,俾確保私立學校校務正常運作。 七、第一項本文後段任期部分及第二項連任及續任之規定予以整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爰予刪除。第一項但書有關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規定,其中原住民族地區學校校長任期規定,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至原住民族地區學校倘屬偏遠地區學校,主管機關得依衡酌需求,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另山地地區、離島地區之學校依「偏遠地區學校分級及認定標準」規定,均屬偏遠地區學校之範疇,其校長之任期一任仍為四年,於校長屬辦學績效卓著,校務發展計畫經審核通過,並經主管機關校長遴選委員會同意之情形,始得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連任二次,爰亦予刪除。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一項本文前段移列,明定校長為專任,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另所定學校置校長一人,係包括公私立學校。惟按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私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合併設置之私立國民中小學得視實際需要增置校長一人,並於學校組織規程中明定各該校長職掌、權責事項及對外代表學校之校長,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之,其資格依第一項規定。」是以,私立國民中小學原則依本法規定置校長一人;惟如有實際需要,得按照該法規定增置校長一人。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合併修正,另為確保校長遴選結果更為公正嚴謹,增列遴選會擇定一人後,由地方主管機關聘任之規定。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四、修正條文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現行條文所定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係指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之學校;至私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所附設者,應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爰予修正。另為確保校長遴選結果更為公正嚴謹,增列遴選會擇定一人後,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校長聘兼(任)之規定。又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列修正條文第四項,有關私立學校校長遴選及聘任程序相關規定,俾確保私立學校校務正常運作。 六、修正條文第五項由現行條文第六項規定移列,並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增訂遴選會組成之性別比率規定,且酌作文字修正。 七、現行條文第一項本文後段任期部分及第二項連任及續任之規定予以整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項但書有關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規定予以刪除。其中,原住民族地區學校校長任期規定,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至原住民族地區學校倘屬偏遠地區學校,主管機關得依衡酌需求,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另依現行學校分級方式,山地地區、離島地區之學校依「偏遠地區學校分級及認定標準」規定,均屬偏遠地區學校之範疇,其校長之任期一任仍為四年,於校長屬辦學績效卓著,校務發展計畫經審核通過,並經主管機關校長遴選委員會同意之情形,始得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連任二次,爰刪除山地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學校校長任期之規定。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校長為專任,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另所定學校置校長一人,係包括公私立學校,惟私立學校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如有實際需要,得增置校長一人。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合併修正為第二項,並增列遴選會擇定一人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聘任之規定。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項修正移列為第三項,現行條文所定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係指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之學校,爰予修正。並增列遴選會擇定一人後,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校長聘兼(任)之規定。又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四及第五項,定明有關私立學校校長遴選及聘任程序相關規定。 六、第六項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增訂遴選會組成之性別比例規定,且酌作文字修正。 七、第一項本文後段任期部分及第二項連任及續任之規定予以整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爰予刪除。第一項但書有關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規定,其中原住民族地區學校校長任期規定,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至原住民族地區學校倘屬偏遠地區學校,主管機關得依衡酌需求,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另山地地區、離島地區之學校依「偏遠地區學校分級及認定標準」規定,均屬偏遠地區學校之範疇,其校長之任期一任仍為四年,於校長屬辦學績效卓著,校務發展計畫經審核通過,並經主管機關校長遴選委員會同意之情形,始得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連任二次,爰亦予刪除。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校長為專任,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另所定學校置校長一人,係包括公私立學校,惟私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合併設置之私立國民中小學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如有實際需要,得增置校長一人。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合併修正為第二項,另為確保校長遴選結果更為公正嚴謹,增列遴選會擇定一人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聘任之規定。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項修正移列為第三項,現行條文所定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係指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之學校;至私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所附設者,應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爰予修正。另為確保校長遴選結果更為公正嚴謹,增列遴選會擇定一人後,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校長聘兼(任)之規定。又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六項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七項,並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增訂遴選會組成之性別比例規定,且酌作文字修正。 六、增訂第四項至第六項,定明有關私立學校校長遴選及聘任程序相關規定,俾確保私立學校校務正常運作。 七、第一項本文後段任期部分及第二項連任及續任之規定予以整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爰予刪除。第一項但書有關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規定,其中原住民族地區學校校長任期規定,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至原住民族地區學校倘屬偏遠地區學校,主管機關得依衡酌需求,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另山地地區、離島地區之學校依「偏遠地區學校分級及認定標準」規定,均屬偏遠地區學校之範疇,其校長之任期一任仍為四年,於校長屬辦學績效卓著,校務發展計畫經審核通過,並經主管機關校長遴選委員會同意之情形,始得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連任二次,爰亦予刪除。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校長為專任,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另所定學校置校長一人,係包括公私立學校,惟私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合併設置之私立國民中小學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如有實際需要,得增置校長一人。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合併修正為第二項,另為確保校長遴選結果更為公正嚴謹,增列遴選會擇定一人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聘任之規定。 三、第五項修正移列為第三項,現行條文所定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係指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之學校;至私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所附設者,應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爰予修正。另為確保校長遴選結果更為公正嚴謹,增列遴選會擇定一人後,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校長聘兼(任)之規定。 四、第六項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七項,為符合現行運作實務,增列明定教師代表(含教師會代表);並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增訂遴選會組成之性別比例規定,且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四項至第六項,定明有關私立學校校長遴選及聘任程序相關規定,俾確保私立學校校務正常運作。 六、第一項但書有關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規定,其中原住民族地區學校倘屬偏遠地區學校,主管機關得依衡酌需求,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另山地地區、離島地區之學校依「偏遠地區學校分級及認定標準」規定,均屬偏遠地區學校之範疇,其校長之任期一任仍為四年,於校長屬辦學績效卓著,校務發展計畫經審核通過,並經主管機關校長遴選委員會同意之情形,始得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連任二次,爰亦予刪除。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明定校長為專任,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酌作文字調修。所定學校置校長一人,係包括公私立學校,惟私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合併設置之私立國民中小學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如有實際需要,得增置校長一人。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合併修正,另為確保校長遴選結果更為公正嚴謹,增訂遴選會擇定一人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聘任之規定,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七條,酌作文字調修。 四、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五項移列修正,現行條文所定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係指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之學校;至私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所附設者,應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爰予修正。另為確保校長遴選結果更為公正嚴謹,增訂遴選會擇定一人後,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校長聘兼(任)之規定,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七條,酌作文字調修。 五、增訂第四項至第六項,明定有關私立學校校長遴選及聘任程序相關規定,俾以確保私立學校校務正常運作。 六、第七項由現行條文第九條第六項規定移列修正,並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增訂遴選會組成之性別比例規定,酌作文字調修。 七、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任期部分及第二項連任及續任之規定予以整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項但書有關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規定,其中原住民族地區學校校長任期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至原住民族地區學校倘屬偏遠地區學校,主管機關得依衡酌需求,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另山地地區、離島地區之學校依「偏遠地區學校分級及認定標準」規定,均屬偏遠地區學校之範疇,其校長之任期一任仍為四年,於校長屬辦學績效卓著,校務發展計畫經審核通過,並經主管機關校長遴選委員會同意之情形,始得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連任二次,爰予刪除。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校長為專任,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另所定學校置校長一人,係包括公私立學校,惟私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合併設置之私立國民中小學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如有實際需要,得增置校長一人。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合併修正為第二項,另為確保校長遴選結果更為公正嚴謹,增列遴選會擇定一人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聘任之規定。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項修正移列為第三項,現行條文所定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係指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之學校;至私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所附設者,應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爰予修正。另為確保校長遴選結果更為公正嚴謹,增列遴選會擇定一人後,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校長聘兼(任)之規定。又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六項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七項,並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增訂遴選會組成之性別比例規定,且酌作文字修正。 六、增訂第四項至第六項,定明有關私立學校校長遴選及聘任程序相關規定,俾確保私立學校校務正常運作。 七、第一項本文後段任期部分及第二項連任及續任之規定予以整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爰予刪除。第一項但書有關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規定,其中原住民族地區學校校長任期規定,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至原住民族地區學校倘屬偏遠地區學校,主管機關得依衡酌需求,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另山地地區、離島地區之學校依「偏遠地區學校分級及認定標準」規定,均屬偏遠地區學校之範疇,其校長之任期一任仍為四年,於校長屬辦學績效卓著,校務發展計畫經審核通過,並經主管機關校長遴選委員會同意之情形,始得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連任二次,爰亦予刪除。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校長為專任。目前高級中等學校長職等相當簡任第十職等,而國中小校長職等相當於簡任第九職等。有鑑於現在已推動十二年國民教育,同為擔任校長職務,卻因服務學校層級不同而有所差異,爰修正本條第一項,使國中小校長之職等與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之職等一致。另,依據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總綱柒實施要點五、(一)3所定:「為持續提升教學品質與學生學習成效,形塑同儕共學的教學文化,校長及每位教師每學年應在學校或社群整體規劃下,至少公開授課一次,並進行專業回饋。」中小學校長既須公開授課,理應有實際授課之基本節數,始能就實際授課班級進行公開授課。故授課節數授權各縣市政府予以規範。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合併修正為第二項,另為確保校長遴選結果更為公正嚴謹,增列遴選會擇定一人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聘任之規定。再查,現行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並無須經甄選及儲訓之程序,且行之多年,所遴選出的校長,在經營校務上並無重大問題存在。此外,倘候用校長期未獲遴聘,亦打擊此類人員士氣。爰此,國中小校長遴選應可比照高級中等學校校長免去甄選及儲訓之程序。其他部分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項修正移列為第三項,現行條文所定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係指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之學校;至私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所附設者,應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爰予修正。另為確保校長遴選結果更為公正嚴謹,增列遴選會擇定一人後,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校長聘兼(任)之規定。又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六項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七項。明訂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的遴選會應有同級家長代表及同級教師或教師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現行相關規定,並應至少有五分之一,以符合民主、多元之價值。另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增訂遴選會組成之性別比例規定,且酌作文字修正。 六、增訂第四項至第六項,定明有關私立學校校長遴選及聘任程序相關規定,俾確保私立學校校務正常運作。 七、第一項本文後段任期部分及第二項連任及續任之規定予以整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爰予刪除。第一項但書有關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規定,其中原住民族地區學校校長任期規定,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至原住民族地區學校倘屬偏遠地區學校,主管機關得依衡酌需求,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另山地地區、離島地區之學校依「偏遠地區學校分級及認定標準」規定,均屬偏遠地區學校之範疇,其校長之任期一任仍為四年,於校長屬辦學績效卓著,校務發展計畫經審核通過,並經主管機關校長遴選委員會同意之情形,始得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連任二次,爰亦予刪除。 委員林宜瑾等16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前段移列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一詞調整為「學校」學校置校長一人,係包括公私立學校,惟私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合併設置之私立國民中小學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如有實際需要,得增置校長一人。 (二)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職等為相當於簡任十職等,而公立國民中學及小學校長職等為相當薦任第九職等,然同為擔任校長之職務,卻因服務學校層級不同而有所差異,故使公立國民小學及中學職等比照高級中等學校校長。 (二)依照「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總綱」柒、實施要點五、教師專業發展(一)教師專業發展實施內涵3:「為持續提升教學品質與學生學習成效,形塑同儕共學的教學文化,校長及每位教師每學年應在學校或社群整體規劃下,至少公開授課一次,並進行專業回饋。」公立學校校長既須公開授課,理應有實際授課節數,始能就實際授課班級進行公開授課,至授課節數授權各縣市政府予以規範。 二、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中段及第二項,合併移列第二項,並修正如下: (一)於校長任期制部分,將「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一詞調整為「學校」,另於公立學校校長任期、任期、連任、轉任之規定,就學校校長增列「公立」二字,以資明確。 (二)校長或教師均為教育工作者,僅為擔任職務有所不同,然而校長對於「回任」一詞,多有遭降職之誤解,遂將第一項用詞修正為「轉任」。 (三)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之校長,與實際遴選一任四年之新校長,二者擔任校長職務期限確有不同,然其同時須提供之校務發展計畫並無異,故尚無另提出未來校務發展計畫之必要,爰刪除第九條第二項「提出未來校務發展計畫」;又學校校務會議,因已無審查校務發展計畫之必要,爰修正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召開之「遴選會」辦理俾簡化行政作業。 三、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移列第三項,並修正如下: (一)參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將「原住民地區」修正為「原住民族地區」。 (二)原住民族地區學校倘屬偏遠地區學校,主管機關得依衡酌需求,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三)山地地區、離島地區之學校依《偏遠地區學校分級及認定標準》規定,均屬偏遠地區學校之範疇,其校長之任期一任仍為四年,於校長屬辦學績效卓著,校務發展計畫經審核通過,並經主管機關校長遴選委員會同意之情形,始得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連任二次,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亦予刪除。 四、審酌學校課務安排與校務行政運作以「學年度」為週期,為使學校校務之推動得以穩固,且為保障於學期中連任期滿之優秀校長權益,並使其校務經營之資產得以延續,俾使校長任期能配合學年度之起訖時間,並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定。復考量目前僅有部分直轄市、縣(市)立學校校長任期未能配合學年度之起訖,爰本項適用範疇僅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所轄公立學校,爰增訂第四項。 五、參酌《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後段,明定私立國民中、國民小學校長任期及連任之規定,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定之,俾確保私立學校校務正常運作,爰增訂第五項。 六、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合併移列第六項,並修正如下: (一)參酌《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二項,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既無需經甄選及儲訓之程序,且行之多年,所遴選出之校長,於校務經營上亦未見有問題存在,故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階段之校長遴選程序,應比照《高級中等教育法》。 (二)為確保校長遴選結果更為公正嚴謹,增列遴選會擇定一人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聘任之規定。另將「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一詞調整為「學校」。 七、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為第七項,現行條文所定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係指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之學校;至私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所附設者,應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爰予修正。另為確保校長遴選結果更為公正嚴謹,增列遴選會擇定一人後,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校長聘兼(任)之規定。另將「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一詞調整為「學校」,酌作文字修正。 八、明定有關私立學校校長遴選及聘任程序相關規定,俾確保私立學校校務正常運作,爰增訂第八項至第十項。 九、現行條文第六項移列第十一項,為使第六項及第七項遴選會會議討論得以集思廣益,就遴選會之成員,增列教師會代表,並至少應有五分之一,另於本次法修法施行前,直轄市、縣(市)及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所召開遴選會,其教師會代表成員比例已逾五分之一者,為減緩衝擊,就前開所述之遴選會,其成員比例,不得少於本次修法前已定之比例;另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增訂遴選會組成之性別比例規定,且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 前條第二項所稱公開甄選並儲訓合格之人員,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由臺灣省政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開甄選並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二、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開甄選並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三、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經公開辦理之督學、課長甄選儲訓合格,並具有學校校長任用資格之人員。 公立學校專任教師最近三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校長甄選、儲訓及遴選: 一、受刑事有罪判決。但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二、受懲戒處分,未經撤銷。 三、受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未經撤銷。 前條第二項校長甄選、儲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第十四條 前條第二項所稱公開甄選並儲訓合格之人員,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由臺灣省政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開甄選並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二、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後,由地方主管機關公開甄選並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三、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經公開辦理之督學、課長甄選儲訓合格,並具有學校校長任用資格之人員。 公立學校專任教師最近五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校長甄選、儲訓及遴選: 一、受刑事有罪判決。但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二、受懲戒處分,未經撤銷。 三、受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未經撤銷。 前條第二項校長甄選、儲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第十四條 前條第二項所稱公開甄選並儲訓合格之人員,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由臺灣省政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開甄選並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二、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開甄選並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三、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經公開辦理之督學、課長甄選儲訓合格,並具有學校校長任用資格之人員。 公立學校專任教師最近三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校長甄選、儲訓及遴選: 一、受刑事有罪判決。但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二、受懲戒處分,未經撤銷。 三、受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未經撤銷。 前條第二項校長甄選、儲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四條 前條第二項所稱公開甄選並儲訓合格之人員,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由臺灣省政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開甄選並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二、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開甄選並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三、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經公開辦理之督學、課長甄選儲訓合格,並具有學校校長任用資格之人員。 公立學校專任教師最近三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校長甄選、儲訓及遴選: 一、受刑事有罪判決。但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二、受懲戒處分,未經撤銷。 三、受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未經撤銷。 四、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前條第二項校長甄選、儲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第十四條 前條第二項所稱公開甄選並儲訓合格之人員,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由臺灣省政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開甄選並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二、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開甄選並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三、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經公開辦理之督學、課長甄選儲訓合格,並具有學校校長任用資格之人員。 公立學校專任教師最近三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校長甄選、儲訓及遴選: 一、受刑事有罪判決。但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二、受懲戒處分,未經撤銷。 三、受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未經撤銷。 前條第二項校長甄選、儲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十四條 前條第二項所稱公開甄選並儲訓合格之人員,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由臺灣省政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開甄選並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二、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開甄選並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三、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經公開辦理之督學、課長甄選儲訓合格,並具有學校校長任用資格之人員。 公立學校專任教師最近三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校長甄選、儲訓及遴選: 一、受刑事有罪判決。但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二、受懲戒處分,未經撤銷。 三、受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未經撤銷。 前條第二項校長甄選、儲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四條 公立學校專任教師最近三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校長遴選: 一、受刑事有罪判決。但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二、受懲戒處分,未經撤銷。 三、受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未經撤銷。 委員林宜瑾等16人提案: 第九條之二 (刪除) 第九條之二 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稱公開甄選且儲訓之合格人員,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由臺灣省政府或直轄市政府公開甄選且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二、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後,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公開甄選且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三、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經政府公開辦理之督學、課長甄選儲訓合格,並具有國中、國小校長任用資格之人員。 第十八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選、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九條之二及第十八條規定合併移列。 二、第九條之二移列為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修正援引之條次及項次,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將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及介聘辦法第七條有關教師參加校長甄選之消極資格規定,提升位階至本法,以維護教師權益。另有關受懲戒處分,包括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及申誡。 四、第十八條第一項移列為第三項。審酌校長綜理校務,所需教育知識、行政運作及相關專業程度能力相對較高,復因外界對校長有較高道德標準之期待,爰有關校長甄選、儲訓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俾確保欲擔任校長者足以勝任校長職務。另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主任、教師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六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爰予刪除。 五、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九條之二及第十八條規定合併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九條之二移列,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修正援引之條次及項次,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將現行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及介聘辦法有關教師參加校長甄選之消極資格規定,提升位階至本法,以維護教師權益。另有關受懲戒處分,包括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及申誡,併予說明。 四、修正條文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移列。審酌校長綜理校務,所需教育知識、行政運作及相關專業程度能力相對較高,復因外界對校長有較高道德標準之期待,爰增訂有關校長甄選、儲訓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法訂定之授權規定,俾確保欲擔任校長者足以勝任校長職務。另有關主任之甄選及儲訓辦法之授權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六項規定,併予說明。 五、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爰予刪除。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九條之二及第十八條規定合併移列。 二、第九條之二移列為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將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及介聘辦法第七條有關教師參加校長甄選之消極資格規定,提升位階至本法,以維護教師權益。另有關受懲戒處分,包括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及申誡。 四、第十八條第一項移列為第三項,明定有關校長甄選、儲訓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另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主任、教師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六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五、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九條之二及第十八條規定合併移列。 二、第九條之二移列為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修正援引之條次及項次,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將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及介聘辦法第七條有關教師參加校長甄選之消極資格規定,提升位階至本法,以維護教師權益。另有關受懲戒處分,包括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及申誡。 四、第十八條第一項移列為第三項。審酌校長綜理校務,所需教育知識、行政運作及相關專業程度能力相對較高,復因外界對校長有較高道德標準之期待,爰有關校長甄選、儲訓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俾確保欲擔任校長者足以勝任校長職務。另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主任、教師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六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爰予刪除。 五、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九條之二及第十八條規定合併移列修正。 三、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九條之二移列修正,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及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七條規定,酌作文字調修。 四、增訂第二項,將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及介聘辦法第七條有關教師參加校長甄選之消極資格規定,提升位階至本法,以強化相關要求。另有關受懲戒處分,包括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及申誡。 五、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移列修正。審酌校長綜理校務,所需知識、行政及相關專業能力相對較高,爰有關校長甄選、儲訓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俾以確保欲擔任校長者足夠勝任校長職務。另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主任、教師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六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六、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九條之二及第十八條規定合併移列。 二、第九條之二移列為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修正援引之條次及項次,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將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及介聘辦法第七條有關教師參加校長甄選之消極資格規定,提升位階至本法,以維護教師權益。另有關受懲戒處分,包括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及申誡。 四、第十八條第一項移列為第三項。審酌校長綜理校務,所需教育知識、行政運作及相關專業程度能力相對較高,復因外界對校長有較高道德標準之期待,爰有關校長甄選、儲訓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俾確保欲擔任校長者足以勝任校長職務。另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主任、教師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六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爰予刪除。 五、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由第十八條移列。 二、另配合第十三條第二項修正國中小校長比照高級中等學校校長,免去甄選及儲訓之程序。刪除現行條文第九條之二。 三、配合第十三條第二項修正國中小校長比照高級中等學校校長,免去甄選及儲訓之程序。另配合國中小校長刪除甄選及儲訓之程序,亦刪除主任甄選及儲訓之程序。此外,賦予校長適度用人彈性,更能有效率建立合宜之治校團隊。爰此,刪除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校長、主任之甄選、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之規定。另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教師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四、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委員林宜瑾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第九條說明六、(一),爰予刪除。 第十五條 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組織遴選會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應就學校或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辦學績效予以考評,考評結果作為校長應否繼續遴聘之依據。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第十五條 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組織遴選會之地方主管機關、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應就學校或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辦學績效予以考評,考評結果作為校長應否繼續遴聘之依據。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第十五條 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組織遴選會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應就學校或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辦學績效予以考評,考評結果作為校長應否繼續遴聘之依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五條 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組織遴選會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應就學校或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辦學績效予以考評,考評結果作為校長應否繼續遴聘之依據。 前項考評之辦理方式、項目、程序及相關規定事項,分別由組織遴選會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定之。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第十五條 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組織遴選會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應就學校或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辦學績效予以考評,考評結果作為校長應否繼續遴聘之依據。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十五條 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組織遴選會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應就學校或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辦學績效予以考評,考評結果作為校長應否繼續遴聘之依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五條 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組織遴選會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應就學校或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辦學績效予以考評,考評結果作為校長應否繼續遴聘之依據。 第九條之三 依第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之大學,應就所屬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辦學績效予以評鑑,以為應否繼續遴聘之依據。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及師資培育法第三條規定,並考量實務運作情形,及修正條文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及師資培育法第三條規定,並考量實務運作情形,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及師資培育法第三條規定,並考量實務運作情形,及修正條文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及師資培育法第三條規定,並考量實務運作情形,及修正條文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三、校長辦學績效考評結果除影響現職校長是否連任之自身權益外,更攸關其任職學校整體師生之公共利益,爰增訂第二項,授權組織遴選會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針對校長辦學績效考評之重要事項如辦理方式、考評項目及程序等訂立相關規範,以資遵循。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九條之三移列修正,考量實務運作情形,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及師資培育法第三條規定,以及修正條文第七條,酌作文字調修。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及師資培育法第三條規定,並考量實務運作情形,及修正條文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及師資培育法第三條規定,並考量實務運作情形,及修正條文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項直轄市、縣 (市)立學校校長任期為配合學年起訖期間,得經遴選會通過,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至任期屆滿之當學年終了之日止;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學校校長之任期及連任之規定,由學校法人董事會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十六條 學校校長應採任期制,公立學校校長一任四年,得在同一學校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但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者,經遴選會通過,報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得續任原學校校長職務至退休之日;其相關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族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直轄市、縣(市)立學校校長任期為配合學年起訖期間,得經遴選會通過,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至任期屆滿之當學年終了之日止;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學校校長之任期及連任之規定,由學校法人董事會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六條 學校校長應採任期制,公立學校校長一任四年,得在同一學校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但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者,經遴選會通過,報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得續任原學校校長職務至退休之日;其相關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族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直轄市、縣(市)立學校校長任期為配合學年起訖期間,得經遴選會通過,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至任期屆滿之當學年終了之日止;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學校校長之任期及連任之規定,由學校法人董事會定之。 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任期一任為四年。但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在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但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者,得提出未來校務發展計畫,經原學校校務會議通過,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續任原學校校長職務至退休之日;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任期及第二項連任及續任之規定予以整併移列為第一項,並增列「公立」二字,定明係公立學校校長任期之規定。又審酌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之校長,與實際遴選新校長一任四年時所需提供之校務發展計畫無異,惟二者擔任校長職務期限確有不同,尚無必要均提出未來校務發展計畫,爰刪除第九條第二項「提出未來校務發展計畫」;又該項所定「原學校校務會議」,因已無審查校務發展計畫之必要,爰修正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召開之「遴選會」辦理,俾簡化行政作業。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九條第一項但書有關原住民地區校長任期部分,移列至第二項。另參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用詞將「原住民地區」修正為「原住民族地區」。 三、審酌學校課務安排與校務行政運作係以「學年度」為週期,為使學校校務之推動得以穩固,且為保障於學期中連任期滿之優秀校長權益,並使其校務經營之資產得以延續,爰增訂第三項,俾使校長任期能配合學年度之起訖時間,並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定。復考量目前僅有部分直轄市、縣(市)立學校校長任期未能配合學年度之起訖,爰本項適用範疇僅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所轄公立學校。 四、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後段,增訂第四項,定明私立國民中、小學校長任期及連任之規定,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定之,俾確保私立學校校務正常運作。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一、修正條文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任期及第二項連任及續任之規定予以整併,並增列「公立」二字,定明係公立學校校長任期之規定。又審酌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之校長,與實際遴選新校長一任四年時所需提供之校務發展計畫無異,惟二者擔任校長職務期限確有不同,尚無必要均提出未來校務發展計畫,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提出未來校務發展計畫」;又現行條文所定「原學校校務會議」,因已無審查校務發展計畫之必要,爰修正為由地方主管機關召開之「遴選會」辦理,俾簡化行政作業。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但書有關原住民地區校長任期部分,移列至第二項。另參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原住民族地區: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爰修正「原住民地區」為「原住民族地區」。 三、審酌學校課務安排與校務行政運作係以「學年度」為週期,為使學校校務之推動得以穩固,且為保障於學期中連任期滿之優秀校長權益,並使其校務經營之資產得以延續,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俾使校長任期能配合學年度之起訖時間,並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定。復考量目前僅有部分直轄市、縣(市)立學校校長任期未能配合學年度之起訖,爰本條適用範疇僅規範地方主管機關及所轄公立學校;另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四、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後段,增訂修正條文第四項,定明私立國民中、小學校長任期及連任之規定,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定之,俾確保私立學校校務正常運作。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移列為第一項,並增列「公立」二字,定明係公立學校校長任期之規定。又審酌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之校長,與實際遴選新校長一任四年時所需提供之校務發展計畫無異,惟二者擔任校長職務期限確有不同,尚無必要均提出未來校務發展計畫,爰刪除第九條第二項「提出未來校務發展計畫」;又該項所定「原學校校務會議」,因已無審查校務發展計畫之必要,爰修正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召開之「遴選會」辦理,俾簡化行政作業。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九條第一項但書有關原住民地區校長任期部分,移列至第二項。另參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用詞將「原住民地區」修正為「原住民族地區」。 三、審酌學校課務安排與校務行政運作係以「學年度」為週期,爰增訂第三項,俾使校長任期能配合學年度之起訖時間,並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定。復考量目前僅有部分直轄市、縣(市)立學校校長任期未能配合學年度之起訖,爰本項適用範疇僅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所轄公立學校。 四、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後段,增訂第四項,定明私立國民中、小學校長任期及連任之規定,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定之,俾確保私立學校校務正常運作。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任期及第二項連任及續任之規定予以整併移列為第一項,並增列「公立」二字,定明係公立學校校長任期之規定。又審酌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之校長,與實際遴選新校長一任四年時所需提供之校務發展計畫無異,惟二者擔任校長職務期限確有不同,尚無必要均提出未來校務發展計畫,爰刪除第九條第二項「提出未來校務發展計畫」;又該項所定「原學校校務會議」,因已無審查校務發展計畫之必要,爰修正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召開之「遴選會」辦理,俾簡化行政作業。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九條第一項但書有關原住民地區校長任期部分,移列至第二項。另參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用詞將「原住民地區」修正為「原住民族地區」。 三、審酌學校課務安排與校務行政運作係以「學年度」為週期,為使學校校務之推動得以穩固,且為保障於學期中連任期滿之優秀校長權益,並使其校務經營之資產得以延續,爰增訂第三項,俾使校長任期能配合學年度之起訖時間,並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定。復考量目前僅有部分直轄市、縣(市)立學校校長任期未能配合學年度之起訖,爰本項適用範疇僅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所轄公立學校。 四、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後段,增訂第四項,定明私立國民中、小學校長任期及連任之規定,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定之,俾確保私立學校校務正常運作。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合併修正,並增訂「公立」二字,明定公立學校校長任期之規定。審酌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之校長,與實際遴選新校長一任四年時所需提供之校務發展計畫無異,惟二者擔任校長職務期限確有不同,尚無必要均提出未來校務發展計畫,爰刪除第九條第二項「提出未來校務發展計畫」;又該項所定「原學校校務會議」,因已無審查校務發展計畫之必要,爰修正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召開之「遴選會」辦理,俾簡化行政作業。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七條,酌作文字調修。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移列修正。另參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用詞,將「原住民地區」修正為「原住民族地區」。 四、增訂第三項,審酌學校課務安排與校務行政運作係以「學年度」為週期,為使學校校務之推動得以穩固,並使其校務經營得以延續,使校長任期能配合學年度之起訖時間,並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定。考量目前僅有部分直轄市、縣(市)立學校校長任期未能配合學年度之起訖,爰本項適用範疇僅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所轄公立學校。 五、增訂第四項,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後段,明定私立國民中、小學校長任期及連任之規定,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定之,俾以確保私立學校校務正常運作。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任期及第二項連任及續任之規定予以整併移列為第一項,並增列「公立」二字,定明係公立學校校長任期之規定。又審酌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之校長,與實際遴選新校長一任四年時所需提供之校務發展計畫無異,惟二者擔任校長職務期限確有不同,尚無必要均提出未來校務發展計畫,爰刪除第九條第二項「提出未來校務發展計畫」;又該項所定「原學校校務會議」,因已無審查校務發展計畫之必要,爰修正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召開之「遴選會」辦理,俾簡化行政作業。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九條第一項但書有關原住民地區校長任期部分,移列至第二項。另參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用詞將「原住民地區」修正為「原住民族地區」。 三、審酌學校課務安排與校務行政運作係以「學年度」為週期,為使學校校務之推動得以穩固,且為保障於學期中連任期滿之優秀校長權益,並使其校務經營之資產得以延續,爰增訂第三項,俾使校長任期能配合學年度之起訖時間,並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定。復考量目前僅有部分直轄市、縣(市)立學校校長任期未能配合學年度之起訖,爰本項適用範疇僅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所轄公立學校。 四、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後段,增訂第四項,定明私立國民中、小學校長任期及連任之規定,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定之,俾確保私立學校校務正常運作。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任期及第二項連任及續任之規定予以整併移列為第一項,並增列「公立」二字,定明係公立學校校長任期之規定。又審酌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之校長,與實際遴選新校長一任四年時所需提供之校務發展計畫無異,惟二者擔任校長職務期限確有不同,尚無必要均提出未來校務發展計畫,爰刪除第九條第二項「提出未來校務發展計畫」;又該項所定「原學校校務會議」,因已無審查校務發展計畫之必要,爰修正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召開之「遴選會」辦理,俾簡化行政作業。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九條第一項但書有關原住民地區校長任期部分,移列至第二項。另參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用詞將「原住民地區」修正為「原住民族地區」。 三、審酌學校課務安排與校務行政運作係以「學年度」為週期,為使學校校務之推動得以穩固,且為保障於學期中連任期滿之優秀校長權益,並使其校務經營之資產得以延續,爰增訂第三項,俾使校長任期能配合學年度之起訖時間,並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定。復考量目前僅有部分直轄市、縣(市)立學校校長任期未能配合學年度之起訖,爰本項適用範疇僅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所轄公立學校。 四、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後段,增訂第四項,定明私立國民中、小學校長任期及連任之規定,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定之,俾確保私立學校校務正常運作。 第十七條 學校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者,公立學校校長,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法解除職務、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私立學校校長,由學校法人董事會依法處理。 前項不適任事實之認定、處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準則訂定相關規定。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第十七條 學校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者,公立學校校長,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法解除職務、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私立學校校長,由學校法人董事會依法處理。 前項不適任事實之認定、處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準則訂定相關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第十七條 學校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者,公立學校校長,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法解除職務、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私立學校校長,由學校法人董事會依法處理。 前項不適任事實之認定、處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準則訂定相關規定。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九條之一 學校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者,公立學校校長,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法解除職務、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私立學校校長,由學校法人董事會依法處理。 前項不適任事實之認定、處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七條 學校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者,公立學校校長,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法解除職務、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私立學校校長,由學校法人董事會依法處理。 前項不適任事實之認定、處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準則訂定相關規定。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第十七條 學校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者,公立學校校長,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法解除職務、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私立學校校長,由學校法人董事會依法處理。 前項不適任事實之認定、處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準則訂定相關規定。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十七條 學校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者,公立學校校長,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法解除職務、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私立學校校長,由學校法人董事會依法處理。 前項不適任事實之認定、處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準則訂定相關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七條 學校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者,公立學校校長,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法解除職務、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私立學校校長,由學校法人董事會依法處理。 前項不適任事實之認定、處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準則訂定相關規定。 第九條之一 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現職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得在原校繼續任職至該一任期屆滿為止,或依前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參加遴選。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經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審酌現職公立學校校長皆為遴選產生,已無原列派任制者,爰刪除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並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七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另增列私立學校不適任校長,由學校法人董事會依法處理之規定,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明確校長不適任事實之認定及相關處理流程,以維護校園安寧,爰增訂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不適任校長處理準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準則訂定相關規定。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審酌現職公立學校校長皆為遴選產生,已無原列派任制者,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 三、修正條文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並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七條規定,酌修文字。另增列私立學校不適任校長,由學校法人董事會依法處理之規定,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明確校長不適任事實之認定及相關處理流程,以維護校園安寧,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不適任校長處理準則;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準則訂定相關規定。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審酌現職公立學校校長皆為遴選產生,已無原列派任制者,爰刪除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並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七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另增列私立學校不適任校長,由學校法人董事會依法處理之規定,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明確校長不適任事實之認定及相關處理流程,以維護校園安寧,爰增訂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不適任校長處理準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準則訂定相關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審酌現職公立學校校長皆為遴選產生,已無原列派任制者,爰刪除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並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七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另增列私立學校不適任校長,由學校法人董事會依法處理之規定,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明確校長不適任事實之認定及相關處理流程,以維護校園安寧,爰增訂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不適任校長處理準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準則訂定相關規定。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審酌現職公立學校校長皆為遴選產生,已無原列派任制者,爰刪除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並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七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另增列私立學校不適任校長,由學校法人董事會依法處理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明確校長不適任事實之認定及相關處理流程,以維護校園安寧,爰增訂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不適任校長處理辦法。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九條之一第二項移列修正,並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七條規定,酌作文字調修。另增訂私立學校不適任校長,由學校法人董事會依法處理之規定,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七條,酌作文字調修。 三、增訂第二項,為使校長不適任事實之認定及相關處理流程明確,以維護校園秩序,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不適任校長處理準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準則訂定相關規定。 四、審酌現職公立學校校長皆為遴選產生,已無原列派任制者,爰刪除第一項規定。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審酌現職公立學校校長皆為遴選產生,已無原列派任制者,爰刪除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並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七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另增列私立學校不適任校長,由學校法人董事會依法處理之規定,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明確校長不適任事實之認定及相關處理流程,以維護校園安寧,爰增訂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不適任校長處理準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準則訂定相關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審酌現職公立學校校長皆為遴選產生,已無原列派任制者,爰刪除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並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七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另增列私立學校不適任校長,由學校法人董事會依法處理之規定,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明確校長不適任事實之認定及相關處理流程,以維護校園安寧,爰增訂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不適任校長處理準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準則訂定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 公立學校現職校長具有教師法所定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分發學校,或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安排原校任教;其回任程序不受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公立學校現職校長,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具有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解聘或不續聘之情事者,不得回任。 公立學校現職校長未獲遴聘,未具教師資格無法回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回任教師者,各該主管機關或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 二、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視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任他職。 私立學校現職校長具有教師法所定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者,應依學校法人董事會決議辦理。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第十八條 公立學校現職校長具有教師法所定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分發學校,或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安排原校任教;其回任程序不受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公立學校現職校長,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具有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解聘或不續聘之情事者,不得回任。 公立學校現職校長未獲遴聘,未具教師資格無法回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回任教師者,各該主管機關或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 二、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視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任他職。 私立學校現職校長具有教師法所定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者,應依學校法人董事會決議辦理。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第十八條 公立學校現職校長具有教師法所定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分發學校,或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安排原校任教;其回任程序不受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公立學校現職校長,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具有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解聘或不續聘之情事者,不得回任。 公立學校現職校長未獲遴聘,未具教師資格無法回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回任教師者,各該主管機關或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 二、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視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任他職。 私立學校現職校長具有教師法所定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者,應依學校法人董事會決議辦理。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九條之四 公立學校現職校長具有教師法所定教師資格願意轉任教師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分發學校,或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安排原校任教;其轉任程序不受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公立學校現職校長,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具有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解聘或不續聘之情事者,不得轉任。 公立學校現職校長未獲遴聘,未具教師資格無法轉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轉任教師者,各該主管機關或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 二、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視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任他職。 私立學校現職校長具有教師法所定教師資格願意轉任教師者,應依學校法人董事會決議辦理,但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具有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解聘或不續聘之情事者,不得轉任。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八條 公立學校現職校長具有教師法所定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分發學校,或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安排原校任教;其回任程序不受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公立學校現職校長,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具有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解聘或不續聘之情事者,不得回任。 公立學校現職校長未獲遴聘,未具教師資格無法回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回任教師者,各該主管機關或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 二、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視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任他職。 私立學校現職校長具有教師法所定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者,應依學校法人董事會決議辦理。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第十八條 公立學校現職校長具有教師法所定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分發學校,或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安排原校任教;其回任程序不受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公立學校現職校長,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具有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解聘或不續聘之情事者,不得回任。 公立學校現職校長未獲遴聘,未具教師資格無法回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回任教師者,各該主管機關或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 二、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視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任他職。 私立學校現職校長具有教師法所定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者,應依學校法人董事會決議辦理。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十八條 公立學校現職校長具有教師法所定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分發學校,或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安排原校任教;其回任程序不受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公立學校現職校長,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具有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解聘或不續聘之情事者,不得回任。 公立學校現職校長未獲遴聘,未具教師資格無法回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回任教師者,各該主管機關或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 二、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視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任他職。 私立學校現職校長具有教師法所定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者,應依學校法人董事會決議辦理。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八條 公立學校現職校長具有教師法所定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分發學校,或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安排原校任教;其回任程序不受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公立學校現職校長,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具有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解聘或不續聘之情事者,不得回任。 公立學校現職校長未獲遴聘,未具教師資格無法回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回任教師者,各該主管機關或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 二、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視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導回任他職。 私立學校現職校長具有教師法所定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者,應依學校法人董事會決議辦理。 委員林宜瑾等16人提案: 第九條之四 公立學校現職校長具有教師法所定教師資格願意轉任教師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分發學校,或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安排原校任教;其轉任程序不受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公立學校現職校長,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具有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解聘或不續聘之情事者,不得轉任。 公立學校現職校長未獲遴聘,未具教師資格無法轉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轉任教師者,各該主管機關或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 二、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視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任他職。 私立學校現職校長具有教師法所定教師資格願意轉任教師者,應依學校法人董事會決議辦理。 第九條之四 現職校長具有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學校任教,不受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關規定之限制。 現職校長未獲遴聘,未具教師資格無法回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回任教師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 二、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視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任他職。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明定現職校長如具有教師法所定資格且有意願回任教師者,其回任程序不受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關規定之限制,以符合實務現場運作情形。另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欲回任教師時,審酌其係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組織遴選會並由校長聘兼(任)之,爰回任教師時亦由該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安排原校任教。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公立學校現職校長回任教師之除外情形,規範現職校長要回任教師時,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該校長倘具有教師法所定之解聘或不續聘等不適任情事時,不得回任教師,免其分發至學校回任教師後,仍需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認其是否有不得擔任教師之消極資格。至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解聘情事者,自應由主管機關依該條例規定處理,爰一併予以增訂。 四、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主管機關權責、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五、考量私立學校法對於私立學校校長回任教師並無相關規定,增訂第四項規定,明定私立學校校長具有教師法所定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之情形,審酌其係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遴選通過聘任,爰其得否回任教師亦回歸由該會決議辦理。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明定現職校長如具有教師法所定資格且有意願回任教師者,其回任程序不受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關規定之限制,以符合實務現場運作情形。另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欲回任教師時,審酌其係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組織遴選會並由校長聘兼(任)之,爰回任教師時亦由該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安排原校任教。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公立學校現職校長回任教師之除外情形,規範現職校長要回任教師時,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該校長倘具有教師法所定之解聘或不續聘等不適任情事時,為免其分發至學校回任教師後,仍需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認其是否有不得擔任教師之消極資格,所為修正。至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解聘情事者,自應由主管機關依該條例規定處理,爰一併予以增訂。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主管機關權責,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五、考量現行私立學校法對於私立學校校長回任教師並無相關規定,增訂修正條文第四項規定,明定私立學校校長具有教師法所定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之情形,審酌其係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遴選通過聘任,爰其得否回任教師亦回歸由該會決議辦理。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明定現職校長如具有教師法所定資格且有意願回任教師者,其回任程序不受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關規定之限制,以符合實務現場運作情形。另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欲回任教師時,審酌其係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組織遴選會並由校長聘兼(任)之,爰回任教師時亦由該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安排原校任教。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公立學校現職校長回任教師之除外情形,規範現職校長要回任教師時,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該校長倘具有教師法所定之解聘或不續聘等不適任情事時,不得回任教師,免其分發至學校回任教師後,仍需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認其是否有不得擔任教師之消極資格。至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解聘情事者,自應由主管機關依該條例規定處理,爰一併予以增訂。 四、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主管機關權責、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五、考量私立學校法對於私立學校校長回任教師並無相關規定,增訂第四項規定,明定私立學校校長具有教師法所定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之情形,審酌其係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遴選通過聘任,爰其得否回任教師亦回歸由該會決議辦理。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校長與教師均為教育工作者,僅是擔任不同職務,過去校長對於「回任」教師多半有就是被降職的錯誤觀念,為避免對於「回任」一詞遭誤用解,爰本條均改為「轉任」。 二、修正第一項明定現職校長如具有教師法所定資格且有意願轉任教師者,其轉任程序不受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關規定之限制,以符合實務現場運作情形。另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欲轉任教師時,審酌其係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組織遴選會並由校長聘兼(任)之,爰轉任教師時亦由該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安排原校任教。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公立學校現職校長轉任教師之除外情形,規範現職校長要轉任教師時,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該校長倘具有教師法所定之解聘或不續聘等不適任情事時,不得轉任教師,免其分發至學校轉任教師後,仍需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認其是否有不得擔任教師之消極資格。至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解聘情事者,自應由主管機關依該條例規定處理,爰一併予以增訂。 四、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主管機關權責,酌作文字修正。 五、考量私立學校法對於私立學校校長轉任教師並無相關規定,增訂第四項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審酌現職公立學校校長皆為遴選產生,已無原列派任制者,爰刪除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並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七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另增列私立學校不適任校長,由學校法人董事會依法處理之規定,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明確校長不適任事實之認定及相關處理流程,以維護校園安寧,爰增訂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不適任校長處理準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準則訂定相關規定。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九條之四第一項移列修正,明定現職校長如具有教師法所定資格且有意願回任教師者,其回任程序不受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關規定之限制,以符合實務現場運作情形。另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欲回任教師時,審酌其係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組織遴選會並由校長聘兼(任)之,爰回任教師時亦由該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安排原校任教。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七條,酌作文字調修。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公立學校現職校長回任教師之除外情形,規範現職校長要回任教師時,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該校長倘具有教師法所定之解聘或不續聘等不適任情事時,不得回任教師,免其分發至學校回任教師後,仍需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認其是否有不得擔任教師之消極資格。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解聘情事者,自應由主管機關依該條例之規定處理,爰併予增訂。 四、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九條之四第二項移列修正,配合第一項、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七條,酌作文字調修。 五、增訂第四項,考量私立學校法對於私立學校校長回任教師並無相關規定,明定私立學校校長具有教師法所定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之情形,審酌其係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遴選通過聘任,其得否回任教師由該會決議辦理。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明定現職校長如具有教師法所定資格且有意願回任教師者,其回任程序不受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關規定之限制,以符合實務現場運作情形。另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欲回任教師時,審酌其係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組織遴選會並由校長聘兼(任)之,爰回任教師時亦由該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安排原校任教。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公立學校現職校長回任教師之除外情形,規範現職校長要回任教師時,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該校長倘具有教師法所定之解聘或不續聘等不適任情事時,不得回任教師,免其分發至學校回任教師後,仍需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認其是否有不得擔任教師之消極資格。至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解聘情事者,自應由主管機關依該條例規定處理,爰一併予以增訂。 四、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主管機關權責、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五、考量私立學校法對於私立學校校長回任教師並無相關規定,增訂第四項規定,明定私立學校校長具有教師法所定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之情形,審酌其係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遴選通過聘任,爰其得否回任教師亦回歸由該會決議辦理。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明定現職校長如具有教師法所定資格且有意願回任教師者,其回任程序不受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關規定之限制,以符合實務現場運作情形。另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欲回任教師時,審酌其係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組織遴選會並由校長聘兼(任)之,爰回任教師時亦由該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安排原校任教。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公立學校現職校長回任教師之除外情形,規範現職校長要回任教師時,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該校長倘具有教師法所定之解聘或不續聘等不適任情事時,不得回任教師,免其分發至學校回任教師後,仍需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認其是否有不得擔任教師之消極資格。至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解聘情事者,自應由主管機關依該條例規定處理,爰一併予以增訂。 四、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主管機關權責、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五、考量私立學校法對於私立學校校長回任教師並無相關規定,增訂第四項規定,明定私立學校校長具有教師法所定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之情形,審酌其係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遴選通過聘任,爰其得否回任教師亦回歸由該會決議辦理。 委員林宜瑾等16人提案: 一、為符合實務現場運作情形,明定現職校長如具有《教師法》所定資格且有意願轉任教師者,其轉任程序不受《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關規定之限制。又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欲轉任教師時,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組織遴選會審酌並由校長聘兼(任)之,於轉任教師時亦由該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安排原校任教,另將「回任」一詞改為「轉任」,理由同第九條說明二、(二),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 二、明定公立學校現職校長轉任教師之除外情形,規範現職校長要轉任教師時,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該校長倘具有《教師法》所定之解聘或不續聘等不適任情事時,不得轉任教師,免其分發至學校轉任教師後,仍需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認其是否有不得擔任教師之消極資格。至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解聘情事者,自應由主管機關依該條例規定處理,爰增訂第二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主管機關權責,另將「回任」一詞改為「轉任」,理由同第九條說明二、(二),酌作文字修正,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四、考量《私立學校法》對於私立學校校長轉任教師並無相關規定,明定私立學校校長具有《教師法》所定教師資格願意轉任教師之情形,審酌其係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遴選通過聘任,其得否轉任教師亦回歸由該會決議辦理,爰增訂第四項。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第二節 會議、單位及編制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節名新增。 第十九條 學校設校務會議,議決下列事項,由校長召集並主持之: 一、校務發展或校園規劃等重大事項。 二、依法令或本於職權所訂定之各種重要章則。 三、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四、其他依法令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事項。 校務會議成員,應包括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及職工代表,並得邀請學生列席會議;採教師代表為組成成員者,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其各類成員比例及運作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第十九條 學校設校務會議,議決下列事項,由校長召集並主持之: 一、校務發展或校園規劃等重大事項。 二、依法令或本於職權所訂定之各種重要章則。 三、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四、其他依法令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事項。 校務會議成員,應包括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及職工(包括專任運動教練)代表;除全體專任教師參加者外,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其各類成員比率及運作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第十九條 學校設校務會議,議決下列事項,由校長召集並主持之: 一、校務發展或校園規劃等重大事項。 二、依法令或本於職權所訂定之各種重要章則。 三、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四、其他依法令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事項。 校務會議成員,應包括校長、各單位主管、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及職工代表,並得邀請學生列席會議;採教師代表為組成成員者,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其各類成員比例、產生方式及運作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十條 學校設校務會議,議決下列事項,由校長召集並主持之: 一、校務發展或校園規劃等重大事項。 二、依法令或本於職權所訂定之各種重要章則。 三、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四、其他依法令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事項。 校務會議成員,應包括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及職工代表,並應邀請學生代表列席會議;採教師代表為組成成員者,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其各類成員比例及運作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規模大小,酌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或教導處、總務處,各置主任一人及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職員由校長遴用,均應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輔導室或輔導教師。輔導室置主任一人及輔導教師若干人,由校長遴選具有教育熱忱與專業知能教師任之。輔導主任及輔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 前項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一、國民小學二十四班以上者,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每校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者,增置一人。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於五年內逐年完成設置。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視實際需要另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其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前二項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設置所需經費,由教育部視實際需要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規模較小未設專責單位之公立學校,得由直轄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指派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專任人事、主計人員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訓練合格之職員兼任之;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前項職員不包括護理人員。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九條 學校設校務會議,議決下列事項,由校長召集並主持之: 一、校務發展或校園規劃等重大事項。 二、依法令或本於職權所訂定之各種重要章則。 三、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四、其他依法令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事項。 校務會議成員,應包括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及職工代表,並得邀請學生列席會議,但議決事項涉及前項第三款所定學生事務,應邀請學生或其自治團體代表列席;採教師代表為組成成員者,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其各類成員比例及運作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第十九條 學校設校務會議,議決下列事項,由校長召集並主持之: 一、校務發展或校園規劃等重大事項。 二、依法令或本於職權所訂定之各種重要章則。 三、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四、其他依法令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事項。 校務會議成員,應包括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及職工代表,並得邀請學生列席會議;採教師代表為組成成員者,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其各類成員比例及運作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十九條 學校設校務會議,議決下列事項,由校長召集並主持之: 一、校務發展或校園規劃等重大事項。 二、依法令或本於職權所訂定之各種重要章則。 三、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四、其他依法令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事項。 校務會議成員,應包括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及職工代表,並應邀請學生列席會議;採教師代表為組成成員者,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其各類成員比例及運作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九條 學校設校務會議,議決下列事項,由校長召集並主持之: 一、校務發展或校園規劃等重大事項。 二、依法令或本於職權所訂定之各種重要章則。 三、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四、其他依法令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事項。 校務會議成員,應包括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及職工代表,並得邀請學生列席會議;採教師代表為組成成員者,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其各類成員比例及運作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宜瑾等16人提案: 第十條 學校設校務會議,議決下列事項,由校長召集並主持之: 一、校務發展或校園規劃等重大事項。 二、依法令或本於職權所訂定之各種重要章則。 三、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四、其他依法令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事項。 校務會議成員,應包括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及職工代表,並得邀請學生列席會議;採教師代表為組成成員者,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其各類成員比例及運作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事務,應視規模大小,分別或合併設一級單位或二級單位。 前項各單位之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各置職員若干人。公立學校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組長由教師兼任、職員專任或兼任之,職員由校長遴用之,均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輔導專責單位為一級單位者,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者,置組長一人,各置專任輔導教師若干人。輔導主任、組長由校長遴聘具有輔導熱忱及專業知能教師擔任之。輔導主任及輔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 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員額編制,應依學生輔導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 第十條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之。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規模大小,酌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或教導處、總務處,各置主任一人及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職員由校長遴用,均應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輔導室或輔導教師。輔導室置主任一人及輔導教師若干人,由校長遴選具有教育熱忱與專業知能教師任之。輔導主任及輔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 前項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一、國民小學二十四班以上者,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每校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者,增置一人。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於五年內逐年完成設置。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視實際需要另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其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前二項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設置所需經費,由教育部視實際需要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規模較小未設專責單位之公立學校,得由直轄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指派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專任人事、主計人員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訓練合格之職員兼任之;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前項職員不包括護理人員。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前段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校務會議議決事項。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考量校務會議之設置係為落實校園民主之理想,其實施至今,除成員比例由主管機關訂定外,其會議之運作原則多有疏漏,亦滋困擾,為減少其運作之爭議,增訂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校務會議之運作原則之規定。 (二)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略以,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校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一人,未設體育班者,得遴聘專任運動教練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專任運動教練之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是以,編制內專任運動教練非屬教師法適用對象,亦未獲教師資格,爰第二項之全體專任教師,尚不包括專任運動教練。惟專任運動教練屬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進用之人員,係學校職工,學校職工代表亦納入校務會議組成成員,爰並無排除是類人員;家長會代表應有相關特教學生家長代表,予以敘明。另考量國民中小學生之成熟度及賦予參與校務會議之機會,爰增訂學校得邀請學生列席校務會議之規定。 (三)為確保工友亦能享有參加校務會議之權益,第二項所列之職工代表,「職工」指「職員及工友」,併予敘明。 (四)另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考量全體專任教師參加校務會議之情形,難以設算性別比例,明定採教師代表為校務會議組成成員者,其性別比例之規定,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第九項及第十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至第八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爰予刪除。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前段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校務會議議決事項。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第一項後段,則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 三、第二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考量校務會議之設置係為落實校園民主之理想,其實施至今,除成員比率由主管機關訂定外,其會議之運作原則多有疏漏,亦滋困擾,為減少其運作之爭議,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改列修正條文第二項,並增列由各該主管機關明定校務會議之運作原則之規定。 (二)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略以,學校成立體育班者每校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一人,未設體育班者,得遴聘專任運動教練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專任運動教練之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是以,編制內專任運動教練雖非屬教師法適用對象,亦未獲教師資格,爰修正條文第二項所列之全體專任教師,尚不包括專任運動教練。惟查專任運動教練屬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進用之人員,係學校職工,學校職工代表亦納入校務會議組成成員,爰並無排除是類人員。另家長會代表應有相關特教學生家長代表。 (三)為確保工友亦能享有參加校務會議之權益,第二項所列之職工代表,「職工」指「職員及工友」。 (四)另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增列性別比率之規定,及考量全體專任教師需參加校務會議,爰全體專任教師非屬前揭性別比率之設算範疇,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九項及第十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八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爰予刪除。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前段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校務會議議決事項。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增訂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校務會議之成員產生方式及運作原則之規定。 (二)專任運動教練屬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進用之人員,係學校職工,學校職工代表亦納入校務會議組成成員,爰並無排除是類人員;家長會代表應有相關特教學生家長代表,予以敘明。另考量國民中小學生之成熟度及賦予參與校務會議之機會,爰增訂學校得邀請學生列席校務會議之規定。 (三)第二項所列之職工代表,「職工」指「職員及工友」,併予敘明。 (四)另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考量全體專任教師參加校務會議之情形,難以設算性別比例,明定採教師代表為校務會議組成成員者,其性別比例之規定,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第九項及第十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至第八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爰予刪除。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前段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校務會議議決事項。另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考量校務會議之設置係為落實校園民主之理想,其實施至今,除成員比例由主管機關訂定外,其會議之運作原則多有疏漏,亦滋困擾,為減少其運作之爭議,增訂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校務會議之運作原則之規定。 (二)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略以,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校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一人,未設體育班者,得遴聘專任運動教練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專任運動教練之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是以,編制內專任運動教練非屬教師法適用對象,亦未獲教師資格,爰第二項之全體專任教師,尚不包括專任運動教練。惟專任運動教練屬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進用之人員,係學校職工,學校職工代表亦納入校務會議組成成員,爰並無排除是類人員;家長會代表應有相關特教學生家長代表,予以敘明。另考量國民中小學生之成熟度及應有參與校務會議之機會,爰增訂學校應邀請學生代表列席校務會議之規定。 (三)為確保工友亦能享有參加校務會議之權益,第二項所列之職工代表,「職工」指「職員及工友」,併予敘明。 (四)另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考量全體專任教師參加校務會議之情形,難以設算性別比例,明定採教師代表為校務會議組成成員者,其性別比例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前段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校務會議議決事項。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考量校務會議之設置係為落實校園民主之理想,其實施至今,除成員比例由主管機關訂定外,其會議之運作原則多有疏漏,亦滋困擾,為減少其運作之爭議,增訂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校務會議之運作原則之規定。 (二)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略以,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校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一人,未設體育班者,得遴聘專任運動教練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專任運動教練之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是以,編制內專任運動教練非屬教師法適用對象,亦未獲教師資格,爰第二項之全體專任教師,尚不包括專任運動教練。惟專任運動教練屬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進用之人員,係學校職工,學校職工代表亦納入校務會議組成成員,爰並無排除是類人員;家長會代表應有相關特教學生家長代表,予以敘明。另考量國民中小學生之成熟度及賦予參與校務會議之機會,爰增訂學校得邀請及應邀請學生列席校務會議之規定。 (三)為確保工友亦能享有參加校務會議之權益,第二項所列之職工代表,「職工」指「職員及工友」,併予敘明。 (四)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考量全體專任教師參加校務會議之情形,難以設算性別比例,明定採教師代表為校務會議組成成員者,其性別比例之規定,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第九項及第十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至第八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爰予刪除。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移列修正,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校務會議議決事項。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酌作文字調修。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後段移列修正如下: (一)考量校務會議之設置係為落實校園民主之精神,其實施至今,除成員比例由主管機關訂定外,其會議之運作原則多有疏漏,為減少校園行政管理之爭議,明定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校務會議運作原則。 (二)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略以,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校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一人,未設體育班者,得遴聘專任運動教練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專任運動教練之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故編制內專任運動教練非屬教師法適用對象,亦未有教師資格,爰第二項之全體專任教師,尚不包括專任運動教練。惟專任運動教練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進用之人員,為學校職工,學校職工代表亦納入校務會議組成成員,爰並無排除是類人員;家長會代表應有相關特教學生家長代表,予以敘明。另考量國民中小學生之成熟度及賦予參與校務會議之機會,爰增訂學校得邀請學生列席校務會議之規定。 (三)為確保工友亦有參加校務會議之權益,第二項所列之職工代表,「職工」指「職員及工友」,併予敘明。 (四)另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及考量全體專任教師參加校務會議之情形,難以設算性別比例,明定採教師代表為校務會議組成成員者,其性別比例之規定,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酌作文字調修。 四、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第九項及第十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至第八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前段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校務會議議決事項。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考量校務會議之設置係為落實校園民主之理想,其實施至今,除成員比例由主管機關訂定外,其會議之運作原則多有疏漏,亦滋困擾,為減少其運作之爭議,增訂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校務會議之運作原則之規定。 (二)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略以,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校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一人,未設體育班者,得遴聘專任運動教練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專任運動教練之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是以,編制內專任運動教練非屬教師法適用對象,亦未獲教師資格,爰第二項之全體專任教師,尚不包括專任運動教練。惟專任運動教練屬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進用之人員,係學校職工,學校職工代表亦納入校務會議組成成員,爰並無排除是類人員;家長會代表應有相關特教學生家長代表,予以敘明。另考量國民中小學生之成熟度及賦予參與校務會議之機會,爰增訂學校得邀請學生列席校務會議之規定。 (三)為確保工友亦能享有參加校務會議之權益,第二項所列之職工代表,「職工」指「職員及工友」,併予敘明。 (四)另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考量全體專任教師參加校務會議之情形,難以設算性別比例,明定採教師代表為校務會議組成成員者,其性別比例之規定,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第九項及第十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至第八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爰予刪除。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前段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校務會議議決事項。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考量校務會議之設置係為落實校園民主之理想,其實施至今,除成員比例由主管機關訂定外,其會議之運作原則多有疏漏,亦滋困擾,為減少其運作之爭議,增訂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校務會議之運作原則之規定。 (二)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略以,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校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一人,未設體育班者,得遴聘專任運動教練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專任運動教練之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是以,編制內專任運動教練非屬教師法適用對象,亦未獲教師資格,爰第二項之全體專任教師,尚不包括專任運動教練。惟專任運動教練屬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進用之人員,係學校職工,學校職工代表亦納入校務會議組成成員,爰並無排除是類人員;家長會代表應有相關特教學生家長代表,予以敘明。另考量國民中小學生之成熟度及賦予參與校務會議之機會,爰增訂學校得邀請學生列席校務會議之規定。 (三)為確保工友亦能享有參加校務會議之權益,第二項所列之職工代表,「職工」指「職員及工友」,併予敘明。 (四)另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考量全體專任教師參加校務會議之情形,難以設算性別比例,明定採教師代表為校務會議組成成員者,其性別比例之規定,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第九項及第十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至第八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爰予刪除。 委員林宜瑾等16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明定校務會議議決事項。另將「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一詞調整為「學校」,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考量校務會議之設置係為落實校園民主之理想,其實施至今,除成員比例由主管機關訂定外,其會議之運作原則多有疏漏,亦滋困擾,為減少其運作之爭議,增訂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校務會議之運作原則之規定。 (二)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略以,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校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一人,未設體育班者,得遴聘專任運動教練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專任運動教練之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是以,編制內專任運動教練非屬《教師法》適用對象,亦未獲教師資格,爰第二項之全體專任教師,尚不包括專任運動教練。惟專任運動教練屬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進用之人員,係學校職工,學校職工代表亦納入校務會議組成成員,爰並無排除是類人員;家長會代表應有相關特教學生家長代表,予以敘明。另考量國民中小學生之成熟度及賦予參與校務會議之機會,爰增訂學校得邀請學生列席校務會議之規定。 (三)為確保工友亦能享有參加校務會議之權益,第二項所列之職工代表,「職工」指「職員及工友」,併予敘明。 (四)另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考量全體專任教師參加校務會議之情形,難以設算性別比例,明定採教師代表為校務會議組成成員者,其性別比例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移列第三項,並為因應學校組織變革及兼顧地方特性,使組織設置及分工更具彈性,刪除現行條文中有關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所設單位之名稱,並增列學校應視規模大小,分別或合併設一級單位或二級單位,亦即公立學校可分別設立一級單位(如教務處、學生事務處)及二級單位(如註冊組、衛生組),亦可將一級單位與二級單位合併設立(如僅成立教務處,其下不設二級單位),另將「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一詞調整為「學校」,酌作文字修正,爰修正第三項之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第四項,為配合教學現場所需及人力調度彈性,部分組長職務適度放寬資格,將《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提升至本法予以規範,增列組長得由教師兼任、職員專任或兼任之規定。另配合實務狀況,主任、組長與職員名冊均須函報地方政府備查,爰增列第四項。 五、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三項移列第五項,並修正輔導專責單位依學校規模設置一級單位或二級單位及其人員編制之規定,爰修正第五項之規定。 六、按《學生輔導法》第二十二條,該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有關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配置規定,於2017年08月01日起逐年增加。有鑑於《學生輔導法》規定學生輔導事項係本法之特別法,為避免二法重複規範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員額配置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條第四項至第八項有關員額配置之相關規定,並增訂第六項。現行條文第十條第八項有關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設置經費之規定,經查業明定於《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第四項,爰不再重複規定。 第二十條 學校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事務,應視規模大小,分別或合併設一級單位或二級單位。 前項各單位之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各置職員若干人。公立學校主任由校長就甄選且儲訓合格之專任教師聘兼之,組長由教師兼任、職員專任或兼任之,職員由校長遴用之,均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學校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規模較小未設專責單位之公立學校,得由直轄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指派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專任人事、主計人員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訓練合格之職員兼任之;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前項職員不包括護理人員。 公立學校專任教師最近三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主任甄選、儲訓及取得受聘主任資格: 一、受刑事有罪判決。但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二、受懲戒處分,未經撤銷。 三、受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未經撤銷。 公立學校主任之甄選、儲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第二十條 學校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事務,應視規模大小,分別或合併設一級單位或二級單位。 前項各單位之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各置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長就甄選且儲訓合格之專任教師聘兼之,並得採介聘方式進用,組長由教師兼任、職員專任或兼任,職員由校長遴用,均應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學校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規模較小未設專責單位之公立學校,得由直轄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指派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專任人事、主計人員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訓練合格之職員兼任之;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前項職員不包括護理人員。 公立學校專任教師最近三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主任甄選、儲訓及取得受聘主任資格: 一、受刑事有罪判決。但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二、受懲戒處分,未經撤銷。 三、受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未經撤銷。公立學校主任之甄選、儲訓、介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第二十條 學校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事務,應視規模大小,分別或合併設一級單位或二級單位。 前項各單位之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各置職員若干人。公立學校主任由校長就甄選且儲訓合格之專任教師聘兼之,組長由教師兼任、職員專任或兼任之,職員由校長遴用之,均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學校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規模較小未設專責單位之公立學校,得由直轄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指派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專任人事、主計人員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訓練合格之職員兼任之;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前項職員不包括護理人員。 公立學校專任教師最近三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主任甄選、儲訓及取得受聘主任資格: 一、受刑事有罪判決。但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二、受懲戒處分,未經撤銷。 三、受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未經撤銷。 公立學校主任之甄選、儲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條 學校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事務,應視規模大小,分別或合併設一級單位或二級單位。 前項各單位之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各置職員若干人。公立學校主任由校長就甄選且儲訓合格之專任教師聘兼之,組長由教師兼任、職員專任或兼任之,職員由校長遴用之,均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學校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規模較小未設專責單位之公立學校,得由直轄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指派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專任人事、主計人員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訓練合格之職員兼任之;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前項職員不包括護理人員。 公立學校專任教師最近三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主任甄選、儲訓及取得受聘主任資格: 一、受刑事有罪判決。但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二、受懲戒處分,未經撤銷。 三、受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未經撤銷。 四、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公立學校主任之甄選、儲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第二十條 學校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事務,應視規模大小,分別或合併設一級單位或二級單位。 前項各單位之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各置職員若干人。公立學校主任由校長就甄選且儲訓合格之專任教師聘兼之,組長由教師兼任、職員專任或兼任之,職員由校長遴用之,均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學校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規模較小未設專責單位之公立學校,得由直轄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指派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專任人事、主計人員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訓練合格之職員兼任之;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前項職員不包括護理人員。 公立學校專任教師最近三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主任甄選、儲訓及取得受聘主任資格: 一、受刑事有罪判決。但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二、受懲戒處分,未經撤銷。 三、受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未經撤銷。 公立學校主任之甄選、儲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二十條 學校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事務,應視規模大小,分別或合併設一級單位或二級單位。 前項各單位之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各置職員若干人。公立學校主任由校長就甄選且儲訓合格之專任教師聘兼之,組長由教師兼任、職員專任或兼任之,職員由校長遴用之,均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學校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規模較小未設專責單位之公立學校,得由直轄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指派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專任人事、主計人員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訓練合格之職員兼任之;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前項職員不包括護理人員。 公立學校專任教師最近三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主任甄選、儲訓及取得受聘主任資格: 一、受刑事有罪判決。但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二、受懲戒處分,未經撤銷。 三、受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未經撤銷。 公立學校主任之甄選、儲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十條 學校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事務,應視規模大小,分別或合併設一級單位或二級單位。 前項各單位之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各置職員若干人。公立學校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組長由教師兼任、職員專任或兼任之,職員由校長遴用之,均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學校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規模較小未設專責單位之公立學校,得由直轄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指派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專任人事、主計人員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訓練合格之職員兼任之;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前項職員不包括護理人員。 公立學校專任教師最近三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受聘為主任: 一、受刑事有罪判決。但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二、受懲戒處分,未經撤銷。 三、受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未經撤銷。 第十條第二項、第九項及第十項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規模大小,酌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或教導處、總務處,各置主任一人及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職員由校長遴用,均應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規模較小未設專責單位之公立學校,得由直轄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指派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專任人事、主計人員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訓練合格之職員兼任之;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前項職員不包括護理人員。 第十八條第一項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選、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第九項、第十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移列。 二、第十條第二項分別移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為因應學校組織變革及兼顧地方特性,使組織設置及分工更具彈性,刪除現行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所設單位之名稱,修正第一項定明學校應視規模大小,分別或合併設一級單位或二級單位,亦即公立學校可分別設立一級單位(如教務處、學生事務處)及二級單位(如註冊組、衛生組),亦可將一級單位與二級單位合併設立(如僅成立教務處,其下不設二級單位)。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各單位人員之設置及任用方式。另配合教學現場所需及人力調度彈性,部分組長職務適度放寬資格,爰將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提升至本法予以規範,增列組長得由教師兼任、職員專任或兼任之規定。另配合實務狀況,主任、組長與職員名冊均須函報地方政府備查,爰酌修相關用語。 三、第十條第九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十條第十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五、增訂第五項,將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及介聘辦法第七條有關公立學校教師參加主任甄選之消極資格規定,提升位階至本法,以維護教師權益。另有關受懲戒處分,包括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及申誡,併予說明。 六、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主任之規定修正移列為第六項。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一、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二項分別移列,說明如下: (一)為因應學校組織變革及兼顧地方特性,使組織設置及分工更具彈性,現行條文第一項刪除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所設單位之名稱,修正條文第一項定明學校應視規模大小,分別或合併設一級單位或二級單位,亦即公立學校可分別設立一級單位(如教務處、學生事務處)及二級單位(如註冊組、衛生組),亦可將一級單位與二級單位合併設立(如僅成立教務處,其下不設二級單位)。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各單位人員之設置及任用方式。另配合教學現場所需及人力調度彈性,部分組長職務適度放寬資格,爰將現行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之規定提升至本法予以規範,增列組長得由教師兼任、職員專任或兼任之規定。另配合實務狀況,主任、組長與職員名冊均需函報地方政府備查,爰酌修相關用語。 二、修正條文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九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條文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十條第十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四、增訂修正條文第五項,將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及介聘辦法有關公立學校教師參加主任甄選之消極資格規定,提升位階至本法,以維護教師權益。另有關受懲戒處分,包括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及申誡,併予說明。 五、修正條文第六項,由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修正移列。為確保教育現場擔任主任者之行政能力,同時滿足教育現場進用主任需求,爰增訂有關公立學校主任介聘之授權規定。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一、第十條第二項分別移列為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項定明學校應視規模大小,分別或合併設一級單位或二級單位,亦即公立學校可分別設立一級單位(如教務處、學生事務處)及二級單位(如註冊組、衛生組),亦可將一級單位與二級單位合併設立(如僅成立教務處,其下不設二級單位)。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各單位人員之設置及任用方式。另配合教學現場所需及人力調度彈性,部分組長職務適度放寬資格,爰增列組長得由教師兼任、職員專任或兼任之規定。另配合實務狀況,主任、組長與職員名冊均須函報地方政府備查,爰酌修相關用語。 二、第十條第九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十條第十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四、增訂第五項,將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及介聘辦法第七條有關公立學校教師參加主任甄選之消極資格規定,提升位階至本法,以維護教師權益。另有關受懲戒處分,包括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及申誡,併予說明。 五、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主任之規定修正移列為第六項。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第九項、第十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移列。 二、第十條第二項分別移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為因應學校組織變革及兼顧地方特性,使組織設置及分工更具彈性,刪除現行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所設單位之名稱,修正第一項定明學校應視規模大小,分別或合併設一級單位或二級單位,亦即公立學校可分別設立一級單位(如教務處、學生事務處)及二級單位(如註冊組、衛生組),亦可將一級單位與二級單位合併設立(如僅成立教務處,其下不設二級單位)。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各單位人員之設置及任用方式。另配合教學現場所需及人力調度彈性,部分組長職務適度放寬資格,爰將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提升至本法予以規範,增列組長得由教師兼任、職員專任或兼任之規定。另配合實務狀況,主任、組長與職員名冊均須函報地方政府備查,爰酌修相關用語。 三、第十條第九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十條第十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五、增訂第五項,將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及介聘辦法第七條有關公立學校教師參加主任甄選之消極資格規定,提升位階至本法,以維護教師權益。另有關受懲戒處分,包括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及申誡,併予說明。 六、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主任之規定修正移列為第六項。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第九項、第十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移列修正。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移列修正如下: (一)修正第一項,因應學校組織變革及兼顧地方特性,為使組織設置及分工更具彈性,刪除現行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所設單位之名稱,明定學校應視規模大小,分別或合併設一級單位或二級單位,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酌作文字調修。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各單位人員之設置及任用方式。另配合教學現場所需及人力調度,部分組長職務資格調修,爰將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提升至本法予以規範,增訂組長得由教師兼任、職員專任或兼任之規定。另配合實務狀況,主任、組長與職員名冊均須函報地方政府備查,相關文字予以修正。 四、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九項移列修正,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酌作文字調修。 五、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十條第十項移列,內容未有修正。 六、增訂第五項,將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及介聘辦法第七條有關公立學校教師參加主任甄選之消極資格規定,提升位階至本法,以強化相關要求。另有關受懲戒處分,包括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及申誡,併予說明。 七、第六項由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主任之規定移列修正。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第九項、第十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移列。 二、第十條第二項分別移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為因應學校組織變革及兼顧地方特性,使組織設置及分工更具彈性,刪除現行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所設單位之名稱,修正第一項定明學校應視規模大小,分別或合併設一級單位或二級單位,亦即公立學校可分別設立一級單位(如教務處、學生事務處)及二級單位(如註冊組、衛生組),亦可將一級單位與二級單位合併設立(如僅成立教務處,其下不設二級單位)。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各單位人員之設置及任用方式。另配合教學現場所需及人力調度彈性,部分組長職務適度放寬資格,爰將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提升至本法予以規範,增列組長得由教師兼任、職員專任或兼任之規定。另配合實務狀況,主任、組長與職員名冊均須函報地方政府備查,爰酌修相關用語。 三、第十條第九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十條第十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五、增訂第五項,將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及介聘辦法第七條有關公立學校教師參加主任甄選之消極資格規定,提升位階至本法,以維護教師權益。另有關受懲戒處分,包括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及申誡,併予說明。 六、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主任之規定修正移列為第六項。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第九項、第十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移列。 二、第十條第二項分別移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為因應學校組織變革及兼顧地方特性,使組織設置及分工更具彈性,刪除現行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所設單位之名稱,修正第一項定明學校應視規模大小,分別或合併設一級單位或二級單位,亦即公立學校可分別設立一級單位(如教務處、學生事務處)及二級單位(如註冊組、衛生組),亦可將一級單位與二級單位合併設立(如僅成立教務處,其下不設二級單位)。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各單位人員之設置及任用方式。另配合教學現場所需及人力調度彈性,部分組長職務適度放寬資格,爰將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提升至本法予以規範,增列組長得由教師兼任、職員專任或兼任之規定。另配合實務狀況,主任、組長與職員名冊均須函報地方政府備查,爰酌修相關用語。 三、第十條第九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十條第十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五、現行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並無須經甄選及儲訓之程序,且行之多年,所遴選出的校長,在經營校務上並無重大問題存在,且若候用校長期未獲遴聘,亦打擊此類人員士氣。爰此國中小校長遴選比照高級中等學校校長免去甄選及儲訓之程序。配合國中小校長刪除甄選及儲訓之程序,主任亦無需先經甄選及儲訓之。另賦予校長適度用人彈性,就具有教學實務、學校行政運作管理專業知識經驗之教師中聘兼主任,更能有效率建立合宜之治校團隊。惟,學校各單位主任仍需綜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等事項,需具一定品格操守,爰刪除第十八條第一項關於主任之甄選、儲訓、登記、檢定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之相關規定。並增訂本條第五項不得受聘為主任的消極資格規定。 第二十一條 學校辦理學生輔導事項,應依學生輔導法之規定。 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輔導專責單位為一級單位者,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者,置組長一人,各置專任輔導教師若干人。輔導主任、組長由校長遴聘具有輔導熱忱及專業知能教師擔任之。輔導主任及輔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 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員額編制,應依學生輔導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學校辦理學生輔導事項,應依學生輔導法之規定。 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輔導專責單位為一級單位者,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者,置組長一人,各置專任輔導教師若干人。輔導主任、組長由校長遴聘具有輔導熱忱及專業知能教師擔任之。輔導主任及輔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 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員額編制,應依學生輔導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學校辦理學生輔導事項,應依學生輔導法之規定。 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輔導專責單位為一級單位者,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者,置組長一人,各置專任輔導教師若干人。輔導主任、組長由校長遴聘具有輔導熱忱及專業知能教師擔任之。輔導主任及輔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 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員額編制,應依學生輔導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學校辦理學生輔導事項,應依學生輔導法之規定。 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輔導專責單位為一級單位者,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者,置組長一人,各置專任輔導教師若干人。輔導主任、組長由校長遴聘具有輔導熱忱及專業知能教師擔任之。輔導主任及輔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 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員額編制,應依學生輔導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學校辦理學生輔導事項,應依學生輔導法之規定,並應由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輔導專責單位為一級單位者,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者,置組長一人,各置專任輔導教師若干人。輔導主任、組長由校長遴聘具有輔導熱忱及專業知能教師擔任之。輔導主任及輔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 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員額編制,應依學生輔導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學校辦理學生輔導事項,應依學生輔導法之規定。 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輔導專責單位為一級單位者,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者,置組長一人,各置專任輔導教師若干人。輔導主任、組長由校長遴聘具有輔導熱忱及專業知能教師擔任之。輔導主任及輔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 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員額編制,應依學生輔導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十一條 學校辦理學生輔導事項,應依學生輔導法之規定。 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輔導專責單位為一級單位者,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者,置組長一人,各置專任輔導教師若干人。輔導主任、組長由校長遴聘具有輔導熱忱及專業知能教師擔任之。輔導主任及輔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 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員額編制,應依學生輔導法之規定。 第十條第三項至第八項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輔導室或輔導教師。輔導室置主任一人及輔導教師若干人,由校長遴選具有教育熱忱與專業知能教師任之。輔導主任及輔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 前項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一、國民小學二十四班以上者,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每校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者,增置一人。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於五年內逐年完成設置。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視實際需要另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其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前二項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設置所需經費,由教育部視實際需要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三項至第八項修正移列。 二、增訂第一項,明定學校應依學生輔導法之規定,辦理學生輔導事項。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四、第十條第三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修正輔導專責單位依學校規模設置一級單位或二級單位及其人員編制之規定。 五、因學生輔導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該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有關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配置規定,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逐年增加。鑒於學生輔導法規定學生輔導事項係本法之特別法,為避免二法重複規範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員額配置規定,爰刪除第十條第四項至第八項有關員額配置之相關規定,並增訂第四項。另第十條第八項有關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設置經費之規定,經查業明定於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第四項,爰不再重複規定。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三項至第八項修正移列。 二、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學校應依學生輔導法之規定,辦理學生輔導事項。 三、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四、修正條文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三項移列,並修正輔導專責單位依學校規模設置一級單位或二級單位及其人員編制之規定。 五、因學生輔導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該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有關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配置規定,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逐年增加。鑒於學生輔導法規定學生輔導事項係本法之特別法,為避免二法重複規範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員額配置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條第四項至第八項有關員額配置之相關規定,整併為修正條文第四項。另現行條文第十條第八項有關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設置經費之規定,經查業明定於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第四項,爰不再重複規定。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三項至第八項修正移列。 二、增訂第一項,明定學校應依學生輔導法之規定,辦理學生輔導事項。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四、第十條第三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修正輔導專責單位依學校規模設置一級單位或二級單位及其人員編制之規定。 五、鑒於學生輔導法規定學生輔導事項係本法之特別法,為避免二法重複規範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員額配置規定,爰刪除第十條第四項至第八項有關員額配置之相關規定,並增訂第四項。另第十條第八項有關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設置經費之規定,經查業明定於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第四項,爰不再重複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三項至第八項修正移列。 二、增訂第一項,明定學校應依學生輔導法之規定,辦理學生輔導事項。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四、第十條第三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修正輔導專責單位依學校規模設置一級單位或二級單位及其人員編制之規定。 五、因學生輔導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該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有關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配置規定,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逐年增加。鑒於學生輔導法規定學生輔導事項係本法之特別法,為避免二法重複規範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員額配置規定,爰刪除第十條第四項至第八項有關員額配置之相關規定,並增訂第四項。另第十條第八項有關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設置經費之規定,經查業明定於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第四項,爰不再重複規定。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三項至第八項合併修正。 三、增訂第一項,明定學校應依學生輔導法之規定,辦理學生輔導事項,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四、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三項移列修正,並修正輔導專責單位依學校規模設置一級單位或二級單位及其人員編制之規定。 五、增訂第三項,因學生輔導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該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有關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配置規定,於106年8月1日起逐年增加。鑒於學生輔導法係本法涉及學生輔導事項之特別法,為避免重複規範,爰刪除第十條第四項至第八項有關員額配置之規定,另第十條第八項有關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設置經費之規定,已明定於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第四項,爰不再重複規範。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三項至第八項修正移列。 二、增訂第一項,明定學校應依學生輔導法之規定,辦理學生輔導事項。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四、第十條第三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修正輔導專責單位依學校規模設置一級單位或二級單位及其人員編制之規定。 五、因學生輔導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該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有關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配置規定,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逐年增加。鑒於學生輔導法規定學生輔導事項係本法之特別法,為避免二法重複規範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員額配置規定,爰刪除第十條第四項至第八項有關員額配置之相關規定,並增訂第四項。另第十條第八項有關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設置經費之規定,經查業明定於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第四項,爰不再重複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三項至第八項修正移列。 二、增訂第一項,明定學校應依學生輔導法之規定,辦理學生輔導事項。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四、第十條第三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修正輔導專責單位依學校規模設置一級單位或二級單位及其人員編制之規定。 五、因學生輔導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該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有關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配置規定,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逐年增加。鑒於學生輔導法規定學生輔導事項係本法之特別法,為避免二法重複規範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員額配置規定,爰刪除第十條第四項至第八項有關員額配置之相關規定,並增訂第四項。另第十條第八項有關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設置經費之規定,經查業明定於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第四項,爰不再重複規定。 第二十二條 學校應設圖書館(室),並訂定閱讀課程,獎勵學生閱讀課外書籍。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學校應設圖書館(室),並訂定閱讀課程,獎勵學生閱讀課外書籍;為促進社區連結,得設社區共讀站,開放社區居民使用。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學校應設圖書館(室),並訂定閱讀課程,獎勵學生閱讀課外書籍。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二條 學校應設圖書館(室),並訂定閱讀課程,獎勵學生閱讀課外書籍。 前項圖書館(室)置主任或管理員一人,由校長遴選具有專業知能之人員專任,必要時得由具有專業知能之專任教師聘兼之。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學校應設圖書館(室),並訂定閱讀課程,獎勵學生閱讀課外書籍。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學校應設圖書館(室),並訂定閱讀課程,獎勵學生閱讀課外書籍。 圖書館(室)為一級單位者,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者,置組長一人。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十二條 學校應設圖書館(室),並訂定閱讀課程,獎勵學生閱讀課外書籍。 第八條之一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設備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亦得視實際需要,另定適用於該地方之基準,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置圖書館(室)並訂定閱讀課程,獎勵學生閱讀課外書籍。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移列為本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另本條僅規範設圖書館(室)及閱讀課程之訂定,至學校是否置圖書館主任,仍應依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由學校視規模大小設一級單位或二級單位,以協助圖書館(室)及閱讀業務推動。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爰予刪除。 三、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另本條僅規範設圖書館(室)及閱讀課程之訂定,至學校是否置圖書館主任,仍應依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由學校視規模設一級單位或二級單位,以協助圖書館(室)及閱讀業務推動。另考量行政院一百零六年七月十日函核定「校園社區化改造計畫」,建置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各級學校圖書館(室)空間環境,透過協助學校改善現有圖書館(室)或新設圖書館(室),除提供教師、職員及學生優質學習空間外,開放社區居民共享學校圖書資源,以達閱讀推廣之目的,爰增列有關設社區共讀站之規定。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移列為本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移列為本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另本條僅規範設圖書館(室)及閱讀課程之訂定,至學校是否置圖書館主任,仍應依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由學校視規模大小設一級單位或二級單位,以協助圖書館(室)及閱讀業務推動。 四、我國大部分國中小學的圖書館仍沒有專業人員,若是有圖書館館長,多是由「幹事」擔任,且約九成幹事不具圖書館專業。經查圖書館設立及營運標準第四條規定,圖書館應置圖書館專業人員至少一人;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三條第七項則規定:「圖書館專業人員:至少應置一人,且專業人員占圖書館工作人員之比率應達三分之一……。」但顯然國中小圖書館一直沒有具體落實上開規定。為展現對國中小閱讀教育之重視且積極推動國中小閱讀活動,爰參照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一條之立法體例增訂第二項。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八條之一第二項移列為修正,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酌作文字調修。 三、現行條文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移列為本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另本條僅規範設圖書館(室)及閱讀課程之訂定,並明定學校應視規模大小設一級單位或二級單位,以協助圖書館(室)及閱讀業務推動。 委員溫玉霞等18人提案: 一、國民教育年齡向下延伸二年,越快越好,但仍需準備。 二、爰施行日期授權行政院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移列為本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另本條僅規範設圖書館(室)及閱讀課程之訂定,至學校是否置圖書館主任,仍應依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由學校視規模大小設一級單位或二級單位,以協助圖書館(室)及閱讀業務推動。 第二十三條 公立學校以採小班制為原則,每班置導師一人,由教師兼任;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所定教師員額編制,得視學生學習節數及教師授課節數定之。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公立學校以採小班制為原則,每班置導師一人,由教師兼任;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所定教師員額編制,得視學生學習節數及教師授課節數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公立學校以採小班制為原則,每班置導師一人,由教師兼任;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所定教師員額編制,得視學生學習節數及教師授課節數定之。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十二條 公立學校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應符合以下事項: 一、以採小班制為原則,每班置導師一人,由教師兼任。 二、教師員額編制應逐年調升至中央主管機關每年公告所列普通班合理教師員額數。 三、得視需要,在不超過全校教師員額編制數固定比例範圍內,將專任員額控留,改聘代理教師、兼任、代課教師、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或輔助教學工作之臨時人員;其控留員額為二人以上者,至少半數員額應改聘代理教師。 四、前款所控留之專任員額經費,應全數用於改聘之人員。 前項相關事項及違反規定之處理及罰則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各年級應實施常態編班;為兼顧學生適性發展之需要,得實施分組學習;其編班與分組學習、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準則,訂定補充規定。 規模較小之學校,為增進學生學習成效,得實施混齡教學或混齡編班;其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落實學校正常教學,應建立督導機制,指派督導人員實地視導;其督導方式、範圍、獎懲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三條 公立學校以採小班制為原則,每班置導師一人,由教師兼任;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所定教師員額編制,得視學生學習節數及教師授課節數定之。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公立學校以採小班制為原則,每班置導師一人,由教師兼任;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所定教師員額編制,得視學生學習節數及教師授課節數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公立學校以採小班制為原則,每班置導師一人,由教師兼任,學校規模較小者,得酌予增加教師員額;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所定教師員額編制,得視學生學習節數及教師授課節數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十三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採小班制為原則,每班置導師一人,由教師兼任;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應符合以下事項: 一、得視需要,在不超過全校教師員額編制數法定比例範圍內,將專任員額控留,改聘代理教師、兼任、代課教師、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或輔助教學工作之臨時人員;其控留員額為二人以上者,至少半數員額應改聘代理教師。 二、前款所控留之專任員額經費,應全數用於改聘之人員。 三、教師員額編制,得視學生學習節數及教師授課節數定之;學校規模較小者,並得酌予增加教師員額。 委員林宜瑾等16人提案: 第十二條 公立學校以採小班制為原則,每班置導師一人,由教師兼任,學校規模較小者,得酌予增加教師員額;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所定教師員額編制,應視學生學習節數及教師授課節數、服務學生人次及行政編制定之。 學校各年級應實施常態編班;為兼顧學生適性發展之需要,得實施分組學習;其編班與分組學習、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準則,訂定補充規定。 規模較小之學校,為增進學生學習成效,得實施混齡教學或混齡編班;其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落實學校正常教學,應建立督導機制,指派督導人員實地視導;其督導方式、範圍、獎懲及其他相關事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採小班制為原則,每班置導師一人,學校規模較小者,得酌予增加教師員額;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年級應實施常態編班;為兼顧學生適性發展之需要,得實施分組學習;其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現況,第一項增訂導師由教師兼任之規定,並刪除有關學校規模較小者,得酌予增加教師員額之規定,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四、審酌目前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每班教師員額編制係採每班固定教師員額編制(每班分別為一點六五名及二點二名教師員額編制),如欲反應教育現場教師員額編制需求,亦得從滿足「學生學習節數」及「教師授課節數」方式,配置學校所需之教師員額,爰增訂第二項。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現況,爰第一項增列導師由教師兼任之規定,並刪除有關學校規模較小者,得酌予增加教師員額之規定。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三、審酌目前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每班教師員額編制係採每班固定教師員額編制(每班分別為一點六五名及二點二名教師員額編制),惟如欲反應教育現場教師員額編制需求,亦得從滿足「學生學習節數」及「教師授課節數」方式,配置學校所需之教師員額,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現況,第一項增訂導師由教師兼任之規定,並刪除有關學校規模較小者,得酌予增加教師員額之規定,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四、審酌目前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每班教師員額編制係採每班固定教師員額編制(每班分別為一點六五名及二點二名教師員額編制),如欲反應教育現場教師員額編制需求,亦得從滿足「學生學習節數」及「教師授課節數」方式,配置學校所需之教師員額,爰增訂第二項。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目前學校班級編制及教職員編制係依本條制定子法規「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惟近年來代理教師比例逐年攀升飆高,影響教師勞動權益及學生受教權益,爰將前開準則之重要原則提高位階至母法,爰修正第一項。並於第二款將現行「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國民中小學提高教育人力實施要點」各點次所提及「合理員額」納入應符合之事項,教師員額應逐年調升至合理教師員額數。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前項規定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定之。 三、第三項,為對違反常態編班之學校予以必要之處理,以促其改善,增訂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授權依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訂定補充規定。 四、為增進學生學習成效,爰增訂第四項,俾確保規模較小之學校得實施混齡教學或混齡編班。 五、為促使學校教學正常化,爰增訂第五項,規定學校之督導及視導機制。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現況,第一項增訂導師由教師兼任之規定,並刪除有關學校規模較小者,得酌予增加教師員額之規定,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四、審酌目前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每班教師員額編制係採每班固定教師員額編制(每班分別為一點六五名及二點二名教師員額編制),如欲反應教育現場教師員額編制需求,亦得從滿足「學生學習節數」及「教師授課節數」方式,配置學校所需之教師員額,爰增訂第二項。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移列修正,增訂導師由教師兼任之規定,並刪除有關學校規模較小者,得酌予增加教師員額之規定,以符合實務現況。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七條,酌作文字調修。 三、增訂第二項,審酌目前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每班教師員額編制係採每班固定教師員額編制,如欲反應教育現場教師員額編制需求,亦得視「學生學習節數」及「教師授課節數」方式,配置學校所需之教師員額。 四、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現況,第一項增訂導師由教師兼任之規定,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四、審酌目前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每班教師員額編制係採每班固定教師員額編制(每班分別為一點六五名及二點二名教師員額編制),如欲反應教育現場教師員額編制需求,亦得從滿足「學生學習節數」及「教師授課節數」方式,配置學校所需之教師員額,爰增訂第二項。 委員林宜瑾等16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已規範公立學校每班置導師一人,然為符合實務現況,增列導師由教師兼任,另將「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一詞調整為「學校」酌作文字修正,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 二、基於適性揚才等考量,縱規模較小之學校,其班級數量或學生數量雖較少,然處於該校之學生易有缺乏文化刺激等因素,恐有社會適應等問題,故賦予教育人員之任務應有相當程度之調整,其於教育現場所負擔者亦未相應減少,故學校規模較小者,得酌予增加教師員額,以利實務運作,併予敘明。 三、審酌目前公立學校每班教師員額編制係採每班固定教師員額編制(每班分別為一點六五名及二點二名教師員額編制),如欲反應教育現場教師員額編制需求,應以滿足「學生學習節數」、「教師授課節數」、「服務學生人次」及「行政編制」作為參考基準,以配置學校所需之教師員額,另為避免參酌因地制宜等其他因素,並強化保障學生權益,上開因素應作為第一項準則訂定之必要參考,爰增訂第二項。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對於違反常態編班之學校,應予以必要之處理,故增訂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授權依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訂定補充規定,以促其改善;另將「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一詞調整為「學校」,並酌作文字修正,爰修正第三項之規定。 五、為增進學生學習成效,確保規模較小之學校得實施混齡教學或混齡編班,爰增訂第四項。 六、有鑑於教學正常化係屬中央主管機關重大之政策,且為教育核心價值,然部分縣市未能落實常態編班,除應建立督導機制、指派督導人員實地視導外,就相關督導機制之辦法,實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必要,以落實學校正常教學,另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增訂第五項。 (後接第二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