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召集委員吳委員玉琴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外,委員賴惠員等、委員謝衣鳯等、委員陳靜敏等、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提案,經第7會期第6次、第7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委員邱泰源等、委員賴品妤等分別提案,經第7會期第6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賴惠員等提案: 本院委員賴惠員、許智傑、黃世杰等16人,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又依據民國八十七年,全國社會福利會議之決議,為凝具社會共識,整合各項社會福利法規,應推動制定社會福利基本法。期間歷經,多次會議討論,因應社會背景以及時代,各項社會福利之推動,應需有基本法之規範以及方針,避免各項社會福利政策疊床架屋,國家資源無有效之應用。有鑑於此,為建立符合時代趨勢的社會福利方向,故爰擬具「社會福利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我國各級政府長年推動社會福利工作,規劃制定各項法規,並隨著社會變遷隨時檢討,與民間整合社會福利資源,提供多元服務,解決國民需求,營造友善社會。另使我國與國際接軌,自主遵循國際規範,以利國內法制化並制定國內施行法,完臻社會福利體系,並參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兒童權利公約」及「身心障礙者公約」等,多面向評估與檢視社會福利配套措施,檢討並修訂相關法令,使我國社會福利制度更臻完善。 二、我國社會福利政策,因應不同社會發展階段需要而持續修訂,然面臨全球化與科技化所帶來的產業轉型、所得分配失衡與失業問題,加上高齡、少子等家庭型態的改變也讓國家的福利職能面臨挑戰。為健全我國社會福利制度,確立社會福利方針並保障我國人民社會福利基本權利,且與時俱進檢討我國社會福利制度,以利我國社會福利法規具體落實及有效應用,爰擬具「社會福利基本法」(以下簡稱本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社會福利定義及各福利項目之內涵。(草案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至第十條) (二)社會福利基本方針及目標。(草案第三條) (三)國家肯認多元文化,國民接受社會福利之機會一律平等;對於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等需協助者之社會福利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並尊重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其相關社會福利權益;另因現有法律獨立四散,為配合社會發展,須持續檢討、修訂相關法規規範之。(草案第四條) (四)訂定中央、地方等各級政府應納入其社會福利項目內涵。(草案第十一條) (五)訂定社會福利政策綱領及檢討制度。(草案第十二條) (六)各級政府社會福利提供方式。(草案第十三條) (七)各級政府福利服務提供方式及委託辦理福利服務實施原則。(草案第十四條) (八)中央政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落實之社會福利事項。(草案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九)民間參與社會福利政策機制。(草案第十七條) (十)各級政府社會福利支出負擔原則及社會福利經費運用原則;直轄市、縣(市)政府就轄內資源不足地區,優先布建各項社會福利設施。(草案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 (十一)充實社會福利專業人力、建立專業人員管理制度及社會福利行政體系。(草案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 (十二)辦理社會福利評鑑之原則及相關評鑑內容之公開。(草案第二十二條) (十三)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事業獎助措施及督導。(草案第二十三條) (十四)各級國土計畫、都市計畫納入社會福利土地與空間使用需求。(草案第二十四條) (十五)社會福利事業運作原則。(草案第二十五條) (十六)各級政府應建立社區志願服務制度、鼓勵社區發展,推動社會福利;鼓勵民間企業及社會團體協力推動社區志願服務,另輔以不同形式的表揚活動積極鼓勵各方團體善盡社會責任,共同營造社區友善風氣,以利推展社會福利。(草案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 (十七)依個別差異提供社會福利資訊及社會福利申請之可及性。(草案第二十八條) (十八)社會福利權利救濟方式,另能夠爰以現有法律即時救濟。(草案第二十九條) (十九)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依本法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社會福利相關法規,以健全社會福利法制。(草案第三十條) 提案人:賴惠員  許智傑  黃世杰   連署人:吳玉琴  林昶佐  洪申翰  邱泰源  黃秀芳  賴瑞隆  范 雲  賴品妤  蔡適應  陳秀寳  郭國文  李昆澤  劉建國             社會福利基本法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維護國民社會福利基本權利,確立社會福利基本方針,健全社會福利體制,特制定本法。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考量社會福利事項龐雜多元,為補充共同性規範,作為各級政府推展社會福利之指引,爰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社會福利,指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津貼、福利服務、醫療保健、國民就業及社會住宅之福利事項。 一、本法所稱社會福利定義及範圍。 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規定:「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另依我國歷次社會福利政策綱領區分社會救助與津貼、社會保險、福利服務、健康與醫療照護、就業安全、居住正義與社區營造等六大項目,爰為本條規定。 第三條 社會福利之基本方針,以保障國民基本生活,尊重個人尊嚴,發展個人潛能,促進社會參與,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為宗旨。社會福利應本於社會包容、城鄉均衡及永續發展之原則,並兼顧家庭及社會責任,以預防、減緩社會問題,促進國民福祉為目標。 一、定明社會福利之基本方針及目標。 二、依世界銀行(World Bank)定義,社會包容(social inclusion)係指對處於不利條件之個人或族群,提高其參與社會之機會、能力與尊嚴,使其具有充分參與社會條件之過程。 第四條 國家應肯認多元文化,國民無分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受社會福利之機會一律平等。 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族群需要協助者之社會福利,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律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文化及族群之自主發展,依其意願,保障原住民兒童、少年、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之相關社會福利權益,並以法律訂保障之。 一、依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消除性別歧視)、第七項(身心障礙者之保障)、第十一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及第十二項(保障扶助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社會福利事業)之精神,國民接受社會福利之機會一律平等,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因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族群需要協助者,於提供社會福利時,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須以法律予以特殊保障,然各族群現已有相關法律保護,現有法律獨立分散,未來配合社會發展,應持續修訂各種法律條文規範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四條(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自主發展)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辦理原住民族社會福利事項,特別保障原住民兒童、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之精神,對於原住民族,應依其意願、尊重原住民族文化及族群之自主發展,保障原住民族之社會福利權益,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五條 社會保險,應採強制納保、社會互助及風險分擔原則,對於國民發生之保險事故,提供保險給付,促進其經濟安全及醫療照顧。 一、社會保險之內涵。 二、社會保險係透過強制納保、社會互助及風險分擔機制,保障國民免於因年老、疾病、死亡、身心障礙、生育,以及保障受僱者免於因職業災害、失業、退休,而陷入個人及家庭之危機。 三、有關保險對象、保險事故及保險給付之範圍,係由各種社會保險法律依其立法目的,就其保險事故分別提供現金、醫療服務或其他保險給付,以促進被保險人之經濟安全及醫療照顧。 第六條 社會救助,應結合就業、教育、福利服務,對於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遭受急難、災害、不利處境之國民,提供救助及緊急照顧,並協助其自立。 一、社會救助之內涵。 二、社會救助之目的在於維護國民生活尊嚴,協助弱勢者維持生計,進而達成自立。現行社會救助法對於社會救助對象及內容已有明定,政府應積極介入,預防與消除國民因年齡、性別、種族、宗教、性傾向、身心狀況、婚姻、社經地位、地理環境等差異而可能遭遇之歧視,避免社會排除,建立包容之新社會,爰採更廣之定義,將不利處境之國民納入救助及緊急照顧之對象。 第七條 社會津貼,應依國民特殊需求,給予定期之補充性現金給付,減輕家庭經濟負擔,使其獲得適足照顧。 一、社會津貼之內涵。 二、社會津貼多屬普及性質或無嚴格資產審查要求,並以年齡、族群、需求特徵等為給付資格,所給予定期之補充性現金給付。 三、依國民年金法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社會福利津貼包括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另現行發放之社會津貼,尚包含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及育有未滿五歲兒童育兒津貼等。 第八條 福利服務,應以家庭為中心、社區為基礎,對於有生活照顧或服務需求之國民,提供支持性、補充性、保護性或預防性之綜合性服務。 一、福利服務之內涵。 二、福利服務係指社會福利專業人員依相關社會福利法規、政策計畫等所提供之服務措施,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長期照顧服務法、志願服務法及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等,所提供之支持性、補充性、保護性及預防性服務。 三、常見之支持性、補充性、保護性及預防性服務如下: (一)支持性服務係指支持、增進及強化家庭功能,滿足個案需求之服務,如諮商服務、家庭服務、社區心理衛生、未婚父母服務等。 (二)補充性服務係指彌補家庭照顧不足或不適應之服務,如居家在宅服務、托兒服務、學校社會工作等。 (三)保護性服務係指針對家庭成員遭受不當對待者,或性侵害案件被害者,提供救援、驗傷、診療、緊急保護及後續輔導處遇之個案服務。 (四)預防性服務係指針對具有高度或多重風險因子之家庭,主動提供之服務方案,以預防虐待、家庭暴力及性侵害事件發生,並提升家庭功能確保家庭成員可獲得適當之照顧。 四、為免福利服務片段、零碎,爰明定福利服務應以家庭為中心,整體思考家庭問題及對策,並以社區為基礎,俾就近提供服務及降低負面標籤效應。 第九條 醫療保健,應健全衛生醫療照護體系,提升健康照護品質,保障國民就醫權益,縮短國民健康差距,增進各該生命歷程之健康照護。 一、醫療保健之內涵。 二、提供國民健康照護,於生理、心理及社會各層面維護國民之健康,縮短國民於社會、經濟、環境劣勢密切相關之特定類型健康差異,係現代國家之基本職責,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條 國民就業,應提供就業服務、職業訓練、職業安全衛生及勞動權益保障,促進勞資協調合作及勞雇關係和諧,策進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發展。 一、國民就業之內涵。 二、維護國民之就業安全、策進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發展,係國家保障國民工作權之基本職責,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一條 社會住宅,應對於有居住需求之經濟或社會不利處境之國民,中央政府及各級地方政府應共同協助國民,並提供宜居之住宅、房租補助或津貼、租屋協助,保障國民居住權益。 依據憲法第15條,人民生存權應予以保障,中央與地方政府都應為此效力,並透過法律訂定積極保障經濟或社會不力處境之國民,提供宜居協助。 第十二條 中央政府應考量國家政策發展方向、經濟與社會結構變遷情況、社會福利需求及總體資源供給,訂定社會福利政策綱領,並至少每五年檢討一次。 為依據憲法促進經濟與社會均衡發展之原則,衡酌國家總體資源及政府財力,發揮政策引導功能,逐步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作為社會福利之基本政策,爰於本條明定社會福利政策綱領應考量之事項,並規定至少每五年檢討一次,以因應社會變遷、政策回應之需要。 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應以現金給付、實物給付、租稅優惠、機會提供或其他方式,保障國民基本生活。 一、社會福利提供之方式。 二、社會給付(Social benefits)形式可分為現金給付(in cash)及實物給付(Social transfers in kind),現金給付通常包含社會救助及社會津貼;實物給付指支付予個人之實物或服務,如實(食)物銀行、托育服務、長期照顧服務、喘息服務、保護服務、職業訓練、健康及居住等。 三、租稅優惠係指利用稅額扣抵、稅基減免、成本費用加成減除、免稅項目、稅負遞延、優惠稅率、關稅調降或其他具減稅效果之租稅優惠方式,使特定對象獲得租稅利益之補貼,如:扶養學前幼兒(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扶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等扣除額。 四、機會提供係指對於不利處境之個人或族群提供公平之機會,例如禁止性別及種族歧視,保障公平受僱機會、定額進用就業保障、身心障礙者或孕婦專用停車位。 第十四條 各級政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以委託、特約、補助、獎勵或其他多元方式,提供國民可近、便利、適足及可負擔之福利服務。 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前,應依實際需要,就受委託者資格條件、服務內容、人力、必要費用、驗收與付款方式及其他與服務品質相關之事項,邀請社會福利事業及服務使用者代表溝通協商;協商之代表,得由社會福利事業及服務使用者團體共同推舉之。 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時,應合理編列充足經費,落實徵選受委託者及採購相關規定,促進對等權利義務關係,以維護服務使用者之權益。 一、明定福利服務提供方式及委託辦理福利服務實施原則。 二、為建立完善福利服務輸送體系,各級政府應提供可近(服務需求者可獲知資訊並接近使用)、便利(服務需求者易於取得)、適足(量足質優)及可負擔(服務需求者及其家屬財務足以負擔)之福利服務,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促進政府與民間部門之協力夥伴關係,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前,應納入團體協商精神,得由社會福利事業及服務使用者團體推舉代表參與協商,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政府委託民間團體辦理社會福利,得視其是否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依行政程序法或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進行委託。依行政程序法委託時,其甄選受託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事人;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委託民間團體辦理時,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五條規定,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並依機關委託社會福利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相關規定進行評選及計費,爰於第三項明定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時,應合理編列充足經費,落實徵選受委託者或採購相關規定,促進對等權利義務關係,以維護服務使用者之權益。 五、又本法所定社會福利事業,係依法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為主要目的之事業、機構,併予說明。 第十五條 中央政府應落實下列社會福利事項: 一、全國性社會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制(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社會福利業務之督導、考核、協調及協助。 三、中央社會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之政策研究、統計及調查。 五、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資料整合及運用。 六、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 七、全國性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八、社會福利與科技之合作、創新發展及跨域人才培育。 九、社會福利國際交流之促進。 十、其他具有全國一致性之社會福利事項。 前項社會福利事項,涉及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辦理。 一、中央政府應落實之社會福利事項。 二、有關須中央通盤考量及具全國一致性之社會福利事項,如政策規劃、法規制(訂)定、政策研究、統計調查、資訊整合、專業人力制度、科技跨域合作、國際交流等,應由中央政府辦理;至對地方政府之業務督考、經費分配、補助,以及對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亦應由中央政府落實,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本法所定社會福利專業人力,係指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津貼、福利服務、國民就業及社會住宅之行政人力,以及各專業服務法規(例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社會工作師法等法律及其授權法規)所定各類專業人員。有關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督導,中央政府應就全國整體情形進行通盤考量,適時檢討,以符實務需求。 四、依第二條所定社會福利範圍含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津貼、福利服務、醫療保健、國民就業及社會住宅,分涉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落實下列社會福利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制(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中央社會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三、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之政策研究、統計及調查。 四、直轄市、縣(市)或區域性社會福利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資料蒐集及運用。 五、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 六、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動及輔導。 七、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與科技之合作、創新發展及跨域人才培育。 八、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國際交流之促進。 九、其他直轄市、縣(市)因地制宜之社會福利事項。 前項社會福利事項,涉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辦理。 一、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落實之社會福利事項。 二、有關本於地方自治及因地制宜之社會福利事項,如政策規劃、自治法規制(訂)定、政策研究、統計調查、區域資訊蒐集、專業人力制度、科技跨域合作、國際交流等,應由地方政府辦理;至執行中央政府之政策、法規、方案,以及對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亦應由地方政府落實,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依第二條所定社會福利範圍含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津貼、福利服務、醫療保健、國民就業及社會住宅,分涉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七條 各級政府應以首長或其指定之人為召集人,邀集社會福利相關學者、專家、民間機構、團體代表、原住民族代表及服務使用者代表,定期召開會議,協調、諮詢、審議及規劃推動社會福利政策。 一、民間參與社會福利政策機制。 二、為協調、諮詢及整合重大社會福利政策,推動社會福利措施,行政院已成立社會福利推動委員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長期照顧推動小組等,直轄市、縣(市)政府亦依各該社會福利法規成立政策諮詢委員會及推動小組,各該委員會、小組之組成均包含民間社會福利機構及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等,並定期召開會議,就社會福利政策與重大措施及其執行情形充分協調、諮詢、審議及規劃。 三、所定團體代表可包含依人民團體法組織之職業團體(公會)、社會團體代表,及依工會法組織之企業工會、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代表,併予說明。 第十八條 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支出之負擔,依各該法律之規定。 中央政府對於重大社會福利政策,得衡酌直轄市、縣(市)人口分布、財政能力及其他情形,酌予補助。 一、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支出之負擔,除各該特別法律規定者外,地方制度法第七十條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七條之一等已有原則性規範,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另中央政府就重大社會福利政策,得衡酌直轄市、縣(市)人口分布、財政能力及其他情形,酌予補助,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社會福利經費,對於經濟不利處境者,應優先補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衡酌轄內社會福利需求及資源情形,就資源不足地區優先規劃興辦、布建各項社會福利設施,促進區域均衡發展及資源合理分配。 一、社會福利經費運用原則。 二、第一項定明各級政府應寬列社會福利經費,並優先補助經濟不利處境者。 三、政府應積極協助縮小城鄉差距,對處於經濟、文化、區域、族群發展等不利條件下之兒童、少年、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應保障其平等接受照顧及支持之機會,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條 各級政府應考量各地區需求人口屬性與數量、社會經濟條件、地理環境因素及資源配置情形,充實社會福利專業人力。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得依各社會福利之需要,建立其專業人員之資格、認證、登錄、訓練及督導管理制度。 一、各級政府應考量各地區需求人口屬性等因素,充實社會福利專業人力,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系統性掌握各類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提升運用效能,增進專業知能,有必要建立相關專業人員管理制度,綜理其資格、認證、登錄、訓練及督導事項。考量社會福利所涉範圍廣泛,須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審酌環境變遷,因應政策需要,就相關服務項目進行評估其管理之必要性及效益,爰第二項規定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得依各社會福利之需要,建立專業人員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條 各級政府應因應社會福利需求,建立社會福利行政體系,充實相關人力,並建立人員專業資格制度,辦理人員教育訓練,提升工作品質。 各級政府應因應社會福利人口需求,建立社會福利行政體系。 第二十二條 各級政府應本於提升服務品質、維護服務對象權益及促進永續發展之原則,依法辦理社會福利評鑑。 各級政府辦理社會福利評鑑,得委託學校、學術或專業評鑑機構、團體辦理;評鑑時,並應遵守利益衝突迴避原則及諮詢服務使用者之意見;其評鑑項目、方式及結果,應予公開。 一、各級政府應本於提升服務品質等原則,依法辦理社會福利評鑑,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社會福利評鑑,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並得委託相關學校、機構、團體辦理;另為保障服務品質,強化民眾參與,政府對於評鑑項目、方式及結果,應予以公開,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三條 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事業,應依法予以獎勵、補助、租稅優惠、督導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一、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事業應依法予以獎助、督導或必要之協助。 二、對於參與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各級政府應本於鼓勵及嘉許之立場,依法督導並得提供必要之輔助,包括經費之補助、稅捐減免、獎勵、表揚或其他輔助措施,以促進其發展,提高民間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之意願,加強全民對於社會福利工作之參與感。 三、現行相關稅法對民間團體或個人參與社會公益活動,已定有相關租稅優惠規定,符合相關稅法規定者即可適用,本條規定係例示可採行之政策工具,尚非新增租稅優惠措施。 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應於各級國土計畫、都市計畫擬訂及通盤檢討時,將社會福利土地及空間使用需求納入規劃;社會福利相關設施,應考量服務使用者之需求,並以通用設計原則建置。 各級政府提供之社會住宅,應保留一定空間,供社會福利使用。 各級政府應積極利用閒置公共設施、公有土地或房舍,提供社會福利事業使用。 一、依國土計畫法第六條第六款規定,國土計畫之規劃基本原則,包括城鄉發展地區應確保完整之配套公共設施;同法第十條第七款明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內容應載明部門空間發展計畫。有關社會福利部門之發展策略、發展區位得透過前開計畫引導,各級政府應盤點轄內社會福利資源情形,將社會福利土地及空間需求納入考量,爰為第一項前段規定;另為推動公共空間之無障礙,考量服務使用者之需求,兼顧社會多元使用者需求,第一項後段明定社會福利相關設施,應以通用設計原則建置。 二、第二項定明各級政府提供之社會住宅,應保留一定空間供社會福利使用。 三、第三項定明各級政府應積極利用閒置公共設施、公有土地或房舍以提供社會福利使用。另依據行政院「閒置公共設施提報列管及活化作業要點」,所稱閒置公共設施,指公共設施之現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開發或興建時已訂定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目標,現狀未達到且差異顯著;其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目標有修正者,依修正者為準。 (二)開發或興建時未訂定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目標,現狀未達閒置公共設施活化基準。 (三)其他經行政院活化閒置公共設施督導會議認定之情形。 第二十五條 社會福利事業提供社會福利事項時,應確保品質,公開透明,建立友善安全工作環境,並遵行相關法令規定,推動永續經營。 一、為促進社會福利品質提升及產業永續發展,參考日本社會福祉法精神,明定社會福利事業應致力於促進其所提供福利服務品質之提升並確保其事業經營之透明性。 二、社會福利事業之雇主應遵行相關法令規定,例如應嚴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重視社會福利專業人員相關勞動權益,其勞動契約應依法載明員工薪資明細,核實撥付,不得以強制攤派、業務經營需要為由,或以其他強迫方式,要求員工薪資回捐,亦不得向因職務上或業務上關係有服從義務之人、受監督之人,要求捐款。 第二十六條 各級政府應建立志願服務社區制度,鼓勵社區發展,並協力推動社區組織成立,協力推動社會福利。 各級政府應建立社區志願服務,強化社區服務,並透過多方社區服務,進而鼓勵社會營造,凝聚社區意識,另透過社區工作組織,增進社區互助力量,協力與地方政府推動社會福利。 第二十七條 各級政府應鼓勵企業及社會團體善盡社會責任,並定期或不定期舉辦表揚活動,共同推動社會福利。 透過公開、透明的官方表揚活動肯定企業及各式社會團體,並予以支持,提高推動社會福利信念,且深化社區連結,應定期或不定期舉辦表揚活動,加強鼓勵。 第二十八條 社會福利提供者應依服務對象之個別差異,主動告知社會福利相關資訊,並提供適切之協助,積極保障其權利。 各級政府應致力於社會福利申請之可及性,並提供服務流程之無障礙環境。 一、社會福利提供者應積極保障服務對象之權利,並依個別差異提供其獲得社會福利資訊之必要協助,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確保有社會福利需求者均有申請之機會,各級政府應致力於申請管道之便利、暢通,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九條 人民之社會福利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相關法律尋求救濟。 社會福利權益遭受侵害時,能援以現有法律及時保障人民權益,尋求救濟。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社會福利相關法規。 各級政府社會福利相關法規,應依本法之規定檢討調整,以健全社會福利法制。 第三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謝衣鳯等提案: 本院委員謝衣鳯、翁重鈞等17人,基於人口逐漸老化與產業結構的快速變遷,民眾對於社會福利的需求與日漸增,因此台灣亟需一部比照憲法的福利根本大法。為落實保障弱勢族群的權益,同時為社會福利體制定位,並規範政府對於福利的責任,健全社會福利體制及保障國民社會福利之基本權利,建構健全之社會福利體制,爰擬具「社會福利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謝衣鳯  翁重鈞   連署人:游毓蘭  楊瓊瓔  廖婉汝  曾銘宗  廖國棟  孔文吉  陳超明  呂玉玲  鄭天財Sra Kacaw   鄭麗文  萬美玲  李德維  林文瑞  王鴻薇  林思銘   社會福利基本法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保障及促進國民社會福利基本權利,確立社會福利基本方針,健全社會福利體制,特制定本法。 本法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法所稱社會福利,指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津貼、福利服務、醫療保健、國民就業、社會住宅及社會給付之福利事項。 社會福利之定義及範圍。 第三條 社會福利之基本方針,以保障國民基本生活,尊重個人尊嚴,發展個人潛能,促進社會參與,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為宗旨。 社會福利應本於社會包容、城鄉均衡及永續發展之原則,並兼顧家庭及社會責任,以預防、減緩社會問題,促進國民福祉為目標。 社會福利之基本方針。 第四條 國家應維護多元文化,國民無分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受社會福利之機會一律平等。 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族群需要協助者之社會福利,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律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文化及族群之自主發展,依其意願,保障原住民兒童、少年、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之相關社會福利權益。 國民接受社會福利之機會一律平等,對於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其他弱勢族群之社會福利,依法令予以特別保障。 第五條 社會保險,應採強制納保、社會互助及風險分擔原則,對於國民發生之保險事故,提供保險給付,促進其經濟安全及醫療或長期照顧。 社會保險之內涵。 第六條 社會救助,應結合就業、教育、福利服務、醫療保健,對於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遭受急難、災害、不利處境之國民,提供救助及緊急照顧,並協助其自立。 社會救助之內涵。 第七條 社會津貼,應依國民特殊需求,給予定期之補充性現金給付,減輕家庭經濟負擔,使其獲得適足照顧。 社會津貼之內涵。 第八條 福利服務,應以家庭為中心、社區為基礎,對於有生活照顧或服務需求之國民,提供支持性、補充性、保護性或預防性之綜合性服務。 福利服務之內涵。 第九條 醫療保健,應健全衛生醫療照護體系,提升健康照護品質,保障國民就醫權益,縮短國民城鄉差距及健康不平等,增進各該生命歷程之健康照護。 醫療保健之內涵。 第十條 國民就業,應提供就業服務、職業訓練、職業安全衛生及勞動權益保障,促進勞資協調合作及勞雇關係和諧,策進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發展。 國民就業之內涵。 第十一條 社會住宅,應對於有居住需求之經濟或社會不利處境之國民,提供宜居之住宅、房租補助或津貼、租屋協助,保障國民居住權益。 社會住宅之內涵。 第十二條 各級政府應以現金給付、實物給付、租稅優惠、機會提供或其他方式,保障國民基本生活。 社會給付(Social benefits)型式可分為現金給付(in cash)及實物給付(Social transfers in kind),現金給付通常包含社會救助及社會津貼;實物給付指支付予個人之實物或服務,例如教育、健康、居住,其他方式則包含抵用券、租稅優惠;租稅優惠係指利用稅額扣抵、稅基減免、成本費用加成減除、免稅項目、稅負遞延、優惠稅率、關稅調降或其他具減稅效果之租稅優惠方式,使特定對象獲得租稅利益之補貼,如:扶養學前幼兒(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扶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等扣除額。 第十三條 中央政府應考量國家政策發展方向、經濟與社會結構變遷情況、社會福利需求及總體資源供給,訂定社會福利政策綱領,並至少每五年檢討一次。 明定社會福利政策綱領至少每五年檢討一次,以因應社會變遷。 第十四條 各級政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以委託、特約、補助、獎勵或其他多元方式,提供國民可近、便利、適足及可負擔之福利服務。 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前,應依實際需要,就受委託者資格條件、服務內容、人力、必要費用、驗收與付款方式及其他與服務品質相關之事項,邀請社會福利事業及服務使用者代表溝通協商;協商之代表,得由社會福利事業及服務使用者團體共同推舉之。 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時,應合理編列充足經費,落實徵選受委託者及採購相關規定,促進對等權利義務關係,以維護服務使用者之權益。 明定福利服務提供方式及委託辦理福利服務實施原則。 第十五條 中央政府應落實下列社會福利事項: 一、全國性社會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制(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社會福利業務之督導、考核、協調及協助。 三、中央社會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之政策研究、統計及調查。 五、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資料整合及運用。 六、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 七、全國性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八、社會福利與科技之合作、創新發展及跨域人才培育。 九、社會福利國際交流之促進。 十、其他具有全國一致性之社會福利事項。 前項社會福利事項,涉及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辦理。 中央政府社會福利事權之範圍。 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落實下列社會福利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制(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中央社會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三、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之政策研究、統計及調查。 四、直轄市、縣(市)或區域性社會福利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資料蒐集及運用。 五、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 六、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動及輔導。 七、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與科技之合作、創新發展及跨域人才培育。 八、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國際交流之促進。 九、其他直轄市、縣(市)因地制宜之社會福利事項。 前項社會福利事項,涉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辦理。 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福利事權之範圍。 第十七條 各級政府應以首長或其指定之人為召集人,邀集社會福利相關學者、專家、民間機構、團體代表、原住民族代表及服務使用者代表,定期召開會議,協調、諮詢、審議及規劃推動社會福利政策。 民間參與社會福利政策之機制。 第十八條 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支出之負擔,依各該法律之規定。 中央政府對於重大社會福利政策,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人口分布、財政能力及其他情形,給予補助。 各級政府社會福利支出負擔之原則。 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社會福利經費,對於經濟不利處境者,應優先補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衡酌轄內社會福利需求及資源情形,就資源不足地區優先規劃興辦、布建各項社會福利設施,促進區域均衡發展及資源合理分配。 社會福利經費運用原則。 第二十條 各級政府應考量各地區需求人口屬性與數量、社會經濟條件、地理環境因素及資源配置情形,充實社會福利專業人力。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得依各社會福利之需要,建立其專業人員之資格、認證、登錄、訓練及督導管理制度。 各級政府應充實社會福利專業人力。 第二十一條 各級政府應因應社會福利需求,建立社會福利行政體系,充實相關人力,並建立人員專業資格制度,辦理人員教育訓練,提升工作品質。 政府應健全社會福利行政機關組織。 第二十二條 各級政府應本於提升服務品質、維護服務對象權益及促進永續發展之原則,依法辦理社會福利評鑑。 各級政府辦理社會福利評鑑,得委託學校、學術或專業評鑑機構、團體辦理;評鑑時,並應遵守利益衝突迴避原則及諮詢服務使用者之意見;其評鑑項目、方式及結果,應予公開。 偏遠、離島或原住民族地區社會福利事業或專業人力聘用困難者得專案辦理。 第二十三條 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事業,應依法予以獎勵、補助、租稅優惠、督導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明定政府應辦理社會福利評鑑事項。 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應於各級國土計畫、都市計畫擬訂及通盤檢討時,將社會福利土地及空間使用需求納入規劃;社會福利相關設施,應考量服務使用者之需求,並以通用設計原則建置。 各級政府提供之社會住宅,應保留一定空間,供社會福利使用。 各級政府應積極利用閒置公共設施、公有土地或房舍,提供社會福利事業使用。 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事業之獎助措施及督導。 第二十五條 社會福利事業提供社會福利事項時,應確保品質,公開透明,建立友善安全工作環境,並遵行相關法令規定,推動永續經營。 社會福利土地及空間運用原則。 第二十六條 各級政府應鼓勵社區組織,推動社區發展,並推展志願服務制度,協力推動社會福利。 社會福利事業之運作原則。 第二十七條 各級政府應鼓勵企業及社會團體善盡社會責任,共同推動社會福利。 政府應鼓勵人民參與社會福利志願服務。 第二十八條 社會福利提供者應依服務對象之個別差異,主動告知社會福利相關資訊,並提供適切之協助,積極保障其權利。 各級政府應致力於社會福利申請之可及性,並提供服務流程之無障礙環境。 社會福利提供者應積極保障服務對象之權利,並提供其獲得資訊之必要協助。 第二十九條 人民之社會福利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法尋求救濟。 人民社會福利權利遭受侵害,得依法尋求救濟。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社會福利相關法規。 社會福利相關法規應依本法之規定檢討調整,以健全社會福利法制。 第三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陳靜敏等提案: 本院委員陳靜敏等18人,鑑於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與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五條皆載明,國家應將人民健康視為不分種族、信仰、經濟、社會地位之國民基本權益,以此為責任並積極保障之,以避免民眾權益遭剝奪。故制定社會福利基本法界定我國社會福利體制框架,將健康與醫療保健之相關文字名列於條文中,使上述提到世界人權宣言與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之精神納入我國社會福利體系,接軌國際之進步價值,向國際宣示我國對人權與國民基本權益之重視。爰擬具「社會福利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陳靜敏   連署人:許智傑  張廖萬堅 邱志偉  余 天  羅致政  王定宇  蔡易餘  陳培瑜  陳秀寳  鍾佳濱  吳思瑤  郭國文  林靜儀  李昆澤  陳亭妃  羅美玲  何欣純   社會福利基本法草案總說明 中華民國憲法(以下簡稱憲法)第十三章基本國策第四節社會安全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揭示我國社會福利基本原則。考量憲法及其增修條文未就社會福利事項定有共同性規範,八十七年全國社會福利會議結論之一為研議制定社會福利基本法,規劃作為推展社會福利之總綱領,爰行政院曾於九十一年、九十四年間函送「社會福利基本法」草案請立法院審議,惟未及於立法院第五屆及第六屆會期完成立法程序。 多年來我國各級政府致力推展社會福利,制(訂)定各項法規及措施,並隨社會經濟及環境變遷滾動式檢討,同時結合民間資源提供多元化服務,以符合國民之需求。另為使我國與國際人權思潮接軌,謀求建立符合時代趨勢之社會福利體系,參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檢討及訂修相關法令,使我國社會福利制度更臻完善。 面臨全球化與產業轉型帶來就業型態及機會之轉變、人口高齡化與少子女化帶來之世代正義議題,以及家庭型態趨於多元、貧富差距擴大等現象,構成當前我國社會發展之新挑戰,為確立社會福利基本方針,健全社會福利體制及保障國民社會福利之基本權利,並作為未來進一步推展之參據,俾利相關社會福利法規得以適時檢討並落實各福利項目具體措施,爰擬具「社會福利基本法」(以下簡稱本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社會福利定義及各福利項目之內涵。(草案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至第十一條) 二、社會福利基本方針及目標。(草案第三條) 三、國家肯認多元文化,國民接受社會福利之機會一律平等;對於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等需協助者之社會福利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並尊重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其相關社會福利權益。(草案第四條) 四、社會福利政策綱領之訂定及定期檢討。(草案第十二條) 五、各級政府社會福利提供方式。(草案第十三條) 六、各級政府福利服務提供方式及委託辦理福利服務實施原則。(草案第十四條) 七、中央政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落實之社會福利事項。(草案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八、民間參與社會福利政策機制。(草案第十七條) 九、各級政府社會福利支出負擔原則及社會福利經費運用原則;直轄市、縣(市)政府就轄內資源不足地區,優先布建各項社會福利設施。(草案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 十、充實社會福利專業人力、建立專業人員管理制度及社會福利行政體系。(草案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 十一、辦理社會福利評鑑之原則及相關評鑑內容之公開。(草案第二十二條) 十二、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事業獎助措施及督導。(草案第二十三條) 十三、各級國土計畫、都市計畫納入社會福利土地與空間使用需求。(草案第二十四條) 十四、社會福利事業運作原則。(草案第二十五條) 十五、各級政府應推動社區發展,推展志願服務制度;鼓勵企業及社會團體善盡社會責任。(草案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 十六、依個別差異提供社會福利資訊及社會福利申請之可及性。(草案第二十八條) 十七、社會福利權利救濟。(草案第二十九條) 十八、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依本法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社會福利相關法規,以健全社會福利法制。(草案第三十條) 社會福利基本法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維護國民社會福利基本權利,確立社會福利基本方針,健全社會福利體制,特制定本法。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考量社會福利事項龐雜多元,為補充共同性規範,作為各級政府推展社會福利之指引,爰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社會福利,指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津貼、福利服務、健康與醫療照護、國民就業及社會住宅之福利事項。 一、本法所稱社會福利定義及範圍。 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規定:「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健康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另依我國歷次社會福利政策綱領區分社會救助與津貼、社會保險、福利服務、健康與醫療照護、就業安全、居住正義與社區營造等六大項目,爰為本條規定。 第三條 社會福利之基本方針,以保障國民基本生活,尊重個人尊嚴,發展個人潛能,促進社會參與,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為宗旨。 社會福利應本於社會包容、城鄉均衡及永續發展之原則,並兼顧家庭及社會責任,以預防、減緩社會問題,促進國民福祉為目標。 一、定明社會福利之基本方針及目標。 二、依世界銀行(World Bank)定義,社會包容(social inclusion)係指對處於不利條件之個人或族群,提高其參與社會之機會、能力與尊嚴,使其具有充分參與社會條件之過程。 第四條 國家應肯認多元文化,國民無分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受社會福利之機會一律平等。 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族群需要協助者之社會福利,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律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文化及族群之自主發展,依其意願,保障原住民兒童、少年、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之相關社會福利權益。 一、依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消除性別歧視)、第七項(身心障礙者之保障)、第十一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及第十二項(保障扶助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社會福利事業)之精神,國民接受社會福利之機會一律平等,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政府對於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族群需要協助者,於提供社會福利時,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律予以特別保障,並應扶助其發展,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四條(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自主發展)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辦理原住民族社會福利事項,特別保障原住民兒童、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之精神,對於原住民族,應依其意願、尊重原住民族文化及族群之自主發展,保障原住民族之社會福利權益,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五條 社會保險,應採強制納保、社會互助及風險分擔原則,對於國民發生之保險事故,提供保險給付,促進其經濟安全及醫療照顧。 一、社會保險之內涵。 二、社會保險係透過強制納保、社會互助及風險分擔機制,保障國民免於因年老、疾病、死亡、身心障礙、生育,以及保障受僱者免於因職業災害、失業、退休,而陷入個人及家庭之危機。 三、有關保險對象、保險事故及保險給付之範圍,係由各種社會保險法律依其立法目的,就其保險事故分別提供現金、醫療服務或其他保險給付,以促進被保險人之經濟安全及醫療照顧。 第六條 社會救助,應結合就業、教育、福利服務,對於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遭受急難、災害、不利處境之國民,提供救助及緊急照顧,並協助其自立。 一、社會救助之內涵。 二、社會救助之目的在於維護國民生活尊嚴,協助弱勢者維持生計,進而達成自立。現行社會救助法對於社會救助對象及內容已有明定,政府應積極介入,預防與消除國民因年齡、性別、種族、宗教、性傾向、身心狀況、婚姻、社經地位、地理環境等差異而可能遭遇之歧視,避免社會排除,建立包容之新社會,爰採更廣之定義,將不利處境之國民納入救助及緊急照顧之對象。 第七條 社會津貼,應依國民特殊需求,給予定期之補充性現金給付,減輕家庭經濟負擔,使其獲得適足照顧。 一、社會津貼之內涵。 二、社會津貼多屬普及性質或無嚴格資產審查要求,並以年齡、族群、需求特徵等為給付資格,所給予定期之補充性現金給付。 三、依國民年金法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社會福利津貼包括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另現行發放之社會津貼,尚包含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及育有未滿五歲兒童育兒津貼等。 第八條 福利服務,應以家庭為中心、社區為基礎,對於有健康與生活照顧或服務需求之國民,提供支持性、補充性、保護性或預防性之綜合性服務。 一、福利服務之內涵。 二、福利服務係指社會福利專業人員依相關社會福利法規、政策計畫等所提供之服務措施,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長期照顧服務法、志願服務法及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等,所提供之支持性、補充性、保護性及預防性服務。 三、常見之支持性、補充性、保護性及預防性服務如下: (一)支持性服務係指支持、增進及強化家庭功能,滿足個案需求之服務,如諮商服務、家庭服務、社區心理衛生、未婚父母服務等。 (二)補充性服務係指彌補家庭照顧不足或不適應之服務,如居家在宅服務、托兒服務、學校社會工作等。 (三)保護性服務係指針對家庭成員遭受不當對待者,或性侵害案件被害者,提供救援、驗傷、診療、緊急保護及後續輔導處遇之個案服務。 (四)預防性服務係指針對具有高度或多重風險因子之家庭,主動提供之服務方案,以預防虐待、家庭暴力及性侵害事件發生,並提升家庭功能確保家庭成員可獲得適當之照顧。 四、為免福利服務片段、零碎,爰明定福利服務應以家庭為中心,整體思考家庭問題及對策,並以社區為基礎,俾就近提供服務及降低負面標籤效應。 第九條 健康與醫療照護,應健全衛生醫療照護體系,提升健康照護品質,保障國民就醫權益,縮短國民健康差距,增進各該生命歷程之健康與醫療照護。 一、健康與醫療保健之內涵。 二、提供國民健康照護,於生理、心理及社會各層面維護國民之健康,縮短國民於社會、經濟、環境劣勢密切相關之特定類型健康差異,係現代國家之基本職責,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條 國民就業,應提供就業服務、職業訓練、職業安全衛生及勞動權益保障,促進勞資協調合作及勞雇關係和諧,策進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發展。 一、國民就業之內涵。 二、維護國民之就業安全、策進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發展,係國家保障國民工作權之基本職責,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一條 社會住宅,應對於有居住需求之經濟或社會不利處境之國民,提供宜居之住宅、房租補助或津貼、租屋協助,保障國民居住權益。 一、社會住宅之內涵。 二、政府應避免社會排除,建立包容之新社會意旨,爰明定對於經濟或社會不利處境之國民提供宜居之協助。 第十二條 中央政府應考量國家政策發展方向、經濟與社會結構變遷情況、社會福利需求及總體資源供給,訂定社會福利政策綱領,並至少每五年檢討一次。 為依據憲法促進經濟與社會均衡發展之原則,衡酌國家總體資源及政府財力,發揮政策引導功能,逐步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作為社會福利之基本政策,爰於本條明定社會福利政策綱領應考量之事項,並規定至少每五年檢討一次,以因應社會變遷、政策回應之需要。 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應以現金給付、實物給付、租稅優惠、機會提供或其他方式,保障國民基本生活。 一、社會福利提供之方式。 二、社會給付(Social benefits)形式可分為現金給付(in cash)及實物給付(Social transfers in kind),現金給付通常包含社會救助及社會津貼;實物給付指支付予個人之實物或服務,如實(食)物銀行、托育服務、長期照顧服務、喘息服務、保護服務、職業訓練、健康及居住等。 三、租稅優惠係指利用稅額扣抵、稅基減免、成本費用加成減除、免稅項目、稅負遞延、優惠稅率、關稅調降或其他具減稅效果之租稅優惠方式,使特定對象獲得租稅利益之補貼,如:扶養學前幼兒(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扶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等扣除額。 四、機會提供係指對於不利處境之個人或族群提供公平之機會,例如禁止性別及種族歧視,保障公平受僱機會、定額進用就業保障、身心障礙者或孕婦專用停車位。 第十四條 各級政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以委託、特約、補助、獎勵或其他多元方式,提供國民可近、便利、適足、可負擔及符合其需求之福利服務。 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前,應依實際需要,就受委託者資格條件、服務內容、人力、必要費用、驗收與付款方式及其他與服務品質相關之事項,邀請社會福利事業及服務使用者代表溝通協商;協商之代表,得由社會福利事業及服務使用者團體共同推舉之。 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時,應合理編列充足經費,落實徵選受委託者及採購相關規定,促進對等權利義務關係,以維護服務使用者之權益。 一、明定福利服務提供方式及委託辦理福利服務實施原則。 二、為建立完善福利服務輸送體系,各級政府應提供可近(服務需求者可獲知資訊並接近使用)、便利(服務需求者易於取得)、適足(量足質優)、可負擔(服務需求者及其家屬財務足以負擔)及符合需求(文化適性)之福利服務,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促進政府與民間部門之協力夥伴關係,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前,應納入團體協商精神,得由社會福利事業及服務使用者團體推舉代表參與協商,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政府委託民間團體辦理社會福利,得視其是否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依行政程序法或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進行委託。依行政程序法委託時,其甄選受託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事人;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委託民間團體辦理時,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五條規定,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並依機關委託社會福利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相關規定進行評選及計費,爰於第三項明定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時,應合理編列充足經費,落實徵選受委託者或採購相關規定,促進對等權利義務關係,以維護服務使用者之權益。 五、又本法所定社會福利事業,係依法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為主要目的之事業、機構,併予說明。 第十五條 中央政府應落實下列社會福利事項: 一、全國性社會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制(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社會福利業務之督導、考核、協調及協助。 三、中央社會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之政策研究、統計及調查。 五、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資料整合及運用。 六、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 七、全國性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八、社會福利與科技之合作、創新發展及跨域人才培育。 九、社會福利國際交流之促進。 十、其他具有全國一致性之社會福利事項。 前項社會福利事項,涉及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辦理。 一、中央政府應落實之社會福利事項。 二、有關須中央通盤考量及具全國一致性之社會福利事項,如政策規劃、法規制(訂)定、政策研究、統計調查、資訊整合、專業人力制度、科技跨域合作、國際交流等,應由中央政府辦理;至對地方政府之業務督考、經費分配、補助,以及對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亦應由中央政府落實,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本法所定社會福利專業人力,係指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津貼、福利服務、國民就業及社會住宅之行政人力,以及各專業服務法規(例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社會工作師法等法律及其授權法規)所定各類專業人員。有關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督導,中央政府應就全國整體情形進行通盤考量,適時檢討,以符實務需求。 四、依第二條所定社會福利範圍含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津貼、福利服務、醫療保健、國民就業及社會住宅,分涉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落實下列社會福利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制(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中央社會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三、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之政策研究、統計及調查。 四、直轄市、縣(市)或區域性社會福利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資料蒐集及運用。 五、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 六、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動及輔導。 七、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與科技之合作、創新發展及跨域人才培育。 八、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國際交流之促進。 九、其他直轄市、縣(市)因地制宜之社會福利事項。 前項社會福利事項,涉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辦理。 一、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落實之社會福利事項。 二、有關本於地方自治及因地制宜之社會福利事項,如政策規劃、自治法規制(訂)定、政策研究、統計調查、區域資訊蒐集、專業人力制度、科技跨域合作、國際交流等,應由地方政府辦理;至執行中央政府之政策、法規、方案,以及對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亦應由地方政府落實,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依第二條所定社會福利範圍含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津貼、福利服務、醫療保健、國民就業及社會住宅,分涉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七條 各級政府應以首長或其指定之人為召集人,邀集社會福利相關學者、專家、民間機構、團體代表、原住民族代表及服務使用者代表,定期召開會議,協調、諮詢、審議及規劃推動社會福利政策。 一、民間參與社會福利政策機制。 二、為協調、諮詢及整合重大社會福利政策,推動社會福利措施,行政院已成立社會福利推動委員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長期照顧推動小組等,直轄市、縣(市)政府亦依各該社會福利法規成立政策諮詢委員會及推動小組,各該委員會、小組之組成均包含民間社會福利機構及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等,並定期召開會議,就社會福利政策與重大措施及其執行情形充分協調、諮詢、審議及規劃。 三、所定團體代表可包含依人民團體法組織之職業團體(公會)、社會團體代表,及依工會法組織之企業工會、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代表,併予說明。 四、現行第一線社會工作人員與護理人員時常陷入人力不足造成執行量能不足之困境,故在條例中增列定期檢討第一線人員員額配置的檢討機制,給予相關機關可以依據法規授權內容權衡第一線人員的增補問題,讓社會福利的推展可以更加完善。 第十八條 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支出之負擔,依各該法律之規定。 中央政府對於重大社會福利政策,得衡酌直轄市、縣(市)人口分布、財政能力及其他情形,酌予補助。 一、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支出之負擔,除各該特別法律規定者外,地方制度法第七十條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七條之一等已有原則性規範,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另中央政府就重大社會福利政策,得衡酌直轄市、縣(市)人口分布、財政能力及其他情形,酌予補助,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社會福利經費,對於經濟不利處境者,應優先補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衡酌轄內社會福利需求及資源情形,就資源不足地區優先規劃興辦、布建各項社會福利設施,促進區域均衡發展及資源合理分配。 一、社會福利經費運用原則。 二、第一項定明各級政府應寬列社會福利經費,並優先補助經濟不利處境者。 三、政府應積極協助縮小城鄉差距,對處於經濟、文化、區域、族群發展等不利條件下之兒童、少年、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應保障其平等接受照顧及支持之機會,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條 各級政府應考量各地區需求人口屬性與數量、社會經濟條件、地理環境因素及資源配置情形,充實社會福利專業人力。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得依各社會福利之需要,建立其專業人員之資格、認證、登錄、訓練及督導管理制度。 一、各級政府應考量各地區需求人口屬性等因素,充實社會福利專業人力,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系統性掌握各類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提升運用效能,增進專業知能,有必要建立相關專業人員管理制度,綜理其資格、認證、登錄、訓練及督導事項。考量社會福利所涉範圍廣泛,須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審酌環境變遷,因應政策需要,就相關服務項目進行評估其管理之必要性及效益,爰第二項規定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得依各社會福利之需要,建立專業人員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條 各級政府應因應社會福利需求,建立社會福利行政體系,充實相關人力,並建立人員專業資格制度,辦理人員教育訓練,提升工作品質。 各級政府應因應社會福利人口需求,建立社會福利行政體系。 第二十二條 各級政府應本於提升服務品質、維護服務對象權益及促進永續發展之原則,依法辦理社會福利評鑑。 各級政府辦理社會福利評鑑,得委託學校、學術或專業評鑑機構、團體辦理;評鑑時,並應遵守利益衝突迴避原則及諮詢服務使用者之意見;其評鑑項目、方式及結果,應予公開。 一、各級政府應本於提升服務品質等原則,依法辦理社會福利評鑑,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社會福利評鑑,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並得委託相關學校、機構、團體辦理;另為保障服務品質,強化民眾參與,政府對於評鑑項目、方式及結果,應予以公開,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三條 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事業,應依法予以獎勵、補助、租稅優惠、督導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一、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事業應依法予以獎助、督導或必要之協助。 二、對於參與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各級政府應本於鼓勵及嘉許之立場,依法督導並得提供必要之輔助,包括經費之補助、稅捐減免、獎勵、表揚或其他輔助措施,以促進其發展,提高民間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之意願,加強全民對於社會福利工作之參與感。 三、現行相關稅法對民間團體或個人參與社會公益活動,已定有相關租稅優惠規定,符合相關稅法規定者即可適用,本條規定係例示可採行之政策工具,尚非新增租稅優惠措施。 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應於各級國土計畫、都市計畫擬訂及通盤檢討時,將社會福利土地及空間使用需求納入規劃;社會福利相關設施,應考量服務使用者之需求,並以通用設計原則建置。 各級政府提供之社會住宅,應保留一定空間,供社會福利使用。 各級政府應積極利用閒置公共設施、公有土地或房舍,提供社會福利事業使用。 一、依國土計畫法第六條第六款規定,國土計畫之規劃基本原則,包括城鄉發展地區應確保完整之配套公共設施;同法第十條第七款明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內容應載明部門空間發展計畫。有關社會福利部門之發展策略、發展區位得透過前開計畫引導,各級政府應盤點轄內社會福利資源情形,將社會福利土地及空間需求納入考量,爰為第一項前段規定;另為推動公共空間之無障礙,考量服務使用者之需求,兼顧社會多元使用者需求,第一項後段明定社會福利相關設施,應以通用設計原則建置。 二、第二項定明各級政府提供之社會住宅,應保留一定空間供社會福利使用。 三、第三項定明各級政府應積極利用閒置公共設施、公有土地或房舍以提供社會福利使用。另依據行政院「閒置公共設施提報列管及活化作業要點」,所稱閒置公共設施,指公共設施之現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開發或興建時已訂定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目標,現狀未達到且差異顯著;其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目標有修正者,依修正者為準。 (二)開發或興建時未訂定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目標,現狀未達閒置公共設施活化基準。 (三)其他經行政院活化閒置公共設施督導會議認定之情形。 第二十五條 社會福利事業提供社會福利事項時,應確保品質,公開透明,建立友善安全工作環境,並遵行相關法令規定,推動永續經營。 一、為促進社會福利品質提升及產業永續發展,參考日本社會福祉法精神,明定社會福利事業應致力於促進其所提供福利服務品質之提升並確保其事業經營之透明性。 二、社會福利事業之雇主應遵行相關法令規定,例如應嚴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重視社會福利專業人員相關勞動權益,其勞動契約應依法載明員工薪資明細,核實撥付,不得以強制攤派、業務經營需要為由,或以其他強迫方式,要求員工薪資回捐,亦不得向因職務上或業務上關係有服從義務之人、受監督之人,要求捐款。 第二十六條 各級政府應鼓勵社區組織,推動社區發展,並推展志願服務制度,協力推動社會福利。 政府應結合社區工作、社區營造方法,強化社區服務網絡,凝聚社區互助力量,共同推動社會福利工作,鼓勵人民參與社會福利、志願服務。 第二十七條 各級政府應鼓勵企業及社會團體善盡社會責任,共同推動社會福利。 為充實社會福利資源,各級政府應鼓勵企業及社會團體,善盡社會責任,共同推動社會福利,其方式除了鼓勵員工參與志願服務之外,包含企業提供職工福利、投入資源贊助社會福利事業等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條 社會福利提供者應依服務對象之個別差異,主動告知社會福利相關資訊,並提供適切之協助,積極保障其權利。 各級政府應致力於社會福利申請之可及性,並提供服務流程之無障礙環境。 一、社會福利提供者應積極保障服務對象之權利,並依個別差異提供其獲得社會福利資訊之必要協助,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確保有社會福利需求者均有申請之機會,各級政府應致力於申請管道之便利、暢通,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九條 人民之社會福利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法尋求救濟。 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爰宣示人民社會福利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律尋求救濟。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社會福利相關法規。 各級政府社會福利相關法規,應依本法之規定檢討調整,以健全社會福利法制。 第三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邱泰源等提案: 本院委員邱泰源、黃國書、何志偉、黃世杰等18人,確立社會福利基本方針,健全社會福利體制及保障國民社會福利基本權利,使人民擁有滿足其社會、經濟、教育與健康需求的服務體系與給付,維護其基本的生活水準,並能擁有安定、健康、尊嚴之生活。爰擬具「社會福利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中華民國憲法(以下簡稱憲法)第十三章基本國策第四節社會安全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揭示我國社會福利基本原則。考量憲法及其增修條文未就社會福利事項定有共同性規範,八十七年全國社會福利會議結論之一為研議制定社會福利基本法,規劃作為推展社會福利之總綱領,爰行政院曾於九十一年、九十四年間函送「社會福利基本法」草案請立法院審議,惟未及於立法院第五屆及第六屆會期完成立法程序。 多年來我國各級政府致力推展社會福利,制(訂)定各項法規及措施,並隨社會經濟及環境變遷滾動式檢討,同時結合民間資源提供多元化服務,以符合國民之需求。另為使我國與國際人權思潮接軌,謀求建立符合時代趨勢之社會福利體系,參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檢討及訂修相關法令,使我國社會福利制度更臻完善。 面臨全球化與產業轉型帶來就業型態及機會之轉變、人口高齡化與少子女化帶來之世代正義議題,以及家庭型態趨於多元、貧富差距擴大等現象,構成當前我國社會發展之新挑戰,為確立社會福利基本方針,健全社會福利體制及保障國民社會福利之基本權利,並作為未來進一步推展之參據,俾利相關社會福利法規得以適時檢討並落實各福利項目具體措施,爰擬具「社會福利基本法」(以下簡稱本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社會福利定義及各福利項目之內涵。(草案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至第十一條) 二、社會福利基本方針及目標。(草案第三條) 三、國家肯認多元文化,國民接受社會福利之機會一律平等;對於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等需協助者之社會福利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並尊重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其相關社會福利權益。(草案第四條) 四、社會福利政策綱領之訂定及定期檢討。(草案第十二條) 五、各級政府社會福利提供方式。(草案第十三條) 六、各級政府福利服務提供方式及委託辦理福利服務實施原則。(草案第十四條) 七、中央政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落實之社會福利事項。(草案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八、民間參與社會福利政策機制。(草案第十七條) 九、各級政府社會福利支出負擔原則及社會福利經費運用原則;直轄市、縣(市)政府就轄內資源不足地區,優先布建各項社會福利設施。(草案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 十、充實社會福利專業人力、建立專業人員管理制度及社會福利行政體系。(草案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 十一、辦理社會福利評鑑之原則及相關評鑑內容之公開。(草案第二十二條) 十二、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事業獎助措施及督導。(草案第二十三條) 十三、各級國土計畫、都市計畫納入社會福利土地與空間使用需求。(草案第二十四條) 十四、社會福利事業運作原則。(草案第二十五條) 十五、各級政府應推動社區發展,推展志願服務制度;鼓勵企業及社會團體善盡社會責任。(草案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 十六、依個別差異提供社會福利資訊及社會福利申請之可及性。(草案第二十八條) 十七、社會福利權利救濟。(草案第二十九條) 十八、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依本法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社會福利相關法規,以健全社會福利法制。(草案第三十條) 提案人:邱泰源  黃國書  何志偉  黃世杰   連署人:鄭運鵬  洪申翰  黃秀芳  莊瑞雄  莊競程  江永昌  吳琪銘  王美惠  陳培瑜  羅美玲  湯蕙禎  林楚茵  蘇巧慧  吳玉琴   社會福利基本法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維護國民社會福利基本權利,確立社會福利基本方針,健全社會福利體制,特制定本法。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考量社會福利事項龐雜多元,為補充共同性規範,作為各級政府推展社會福利之指引,爰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社會福利,指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津貼、福利服務、健康與醫療照護、國民就業、社會住宅及社區營造之福利事項。 一、本法所稱社會福利定義及範圍。 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規定:「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另依我國歷次社會福利政策綱領區分社會救助與津貼、社會保險、福利服務、健康與醫療照護、就業安全、居住正義與社區營造等六大項目,爰為本條規定。 第三條 社會福利之基本方針,以保障國民基本生活,尊重個人尊嚴,發展個人潛能,促進社會參與,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為宗旨。 社會福利應本於社會包容、城鄉均衡及永續發展之原則,並兼顧家庭及社會責任,以預防、減緩社會問題,促進國民福祉為目標。 一、定明社會福利之基本方針及目標。 二、依世界銀行(World Bank)定義,社會包容(social inclusion)係指對處於不利條件之個人或族群,提高其參與社會之機會、能力與尊嚴,使其具有充分參與社會條件之過程。 第四條 國家應肯認多元文化,國民無分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受社會福利之機會一律平等。 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族群需要協助者之社會福利,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律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文化及族群之自主發展,依其意願,保障原住民兒童、少年、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之相關社會福利權益。 一、依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消除性別歧視)、第七項(身心障礙者之保障)、第十一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及第十二項(保障扶助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社會福利事業)之精神,國民接受社會福利之機會一律平等,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政府對於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族群需要協助者,於提供社會福利時,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律予以特別保障,並應扶助其發展,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四條(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自主發展)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辦理原住民族社會福利事項,特別保障原住民兒童、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之精神,對於原住民族,應依其意願、尊重原住民族文化及族群之自主發展,保障原住民族之社會福利權益,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五條 社會保險,應採強制納保、社會互助及風險分擔原則,對於國民發生之保險事故,提供保險給付,促進其經濟安全及醫療照顧。 一、社會保險之內涵。 二、社會保險係透過強制納保、社會互助及風險分擔機制,保障國民免於因年老、疾病、死亡、身心障礙、生育,以及保障受僱者免於因職業災害、失業、退休,而陷入個人及家庭之危機。 三、有關保險對象、保險事故及保險給付之範圍,係由各種社會保險法律依其立法目的,就其保險事故分別提供現金、醫療服務或其他保險給付,以促進被保險人之經濟安全及醫療照顧。 第六條 社會救助,應結合就業、教育、福利服務,對於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遭受急難、災害、不利處境之國民,提供救助及緊急照顧,並協助其自立。 一、社會救助之內涵。 二、社會救助之目的在於維護國民生活尊嚴,協助弱勢者維持生計,進而達成自立。現行社會救助法對於社會救助對象及內容已有明定,政府應積極介入,預防與消除國民因年齡、性別、種族、宗教、性傾向、身心狀況、婚姻、社經地位、地理環境等差異而可能遭遇之歧視,避免社會排除,建立包容之新社會,爰採更廣之定義,將不利處境之國民納入救助及緊急照顧之對象。 第七條 社會津貼,應依國民特殊需求,給予定期之補充性現金給付,減輕家庭經濟負擔,使其獲得適足照顧。 一、社會津貼之內涵。 二、社會津貼多屬普及性質或無嚴格資產審查要求,並以年齡、族群、需求特徵等為給付資格,所給予定期之補充性現金給付。 三、依國民年金法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社會福利津貼包括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另現行發放之社會津貼,尚包含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及育有未滿五歲兒童育兒津貼等。 第八條 福利服務,應以家庭為中心、社區為基礎,對於有生活照顧或服務需求之國民,提供支持性、補充性、保護性或預防性之綜合性服務。 一、福利服務之內涵。 二、福利服務係指社會福利專業人員依相關社會福利法規、政策計畫等所提供之服務措施,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長期照顧服務法、志願服務法及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等,所提供之支持性、補充性、保護性及預防性服務。 三、常見之支持性、補充性、保護性及預防性服務如下: (一)支持性服務係指支持、增進及強化家庭功能,滿足個案需求之服務,如諮商服務、家庭服務、社區心理衛生、未婚父母服務等。 (二)補充性服務係指彌補家庭照顧不足或不適應之服務,如居家在宅服務、托兒服務、學校社會工作等。 (三)保護性服務係指針對家庭成員遭受不當對待者,或性侵害案件被害者,提供救援、驗傷、診療、緊急保護及後續輔導處遇之個案服務。 (四)預防性服務係指針對具有高度或多重風險因子之家庭,主動提供之服務方案,以預防虐待、家庭暴力及性侵害事件發生,並提升家庭功能確保家庭成員可獲得適當之照顧。 四、為免福利服務片段、零碎,爰明定福利服務應以家庭為中心,整體思考家庭問題及對策,並以社區為基礎,俾就近提供服務及降低負面標籤效應。 第九條 醫療保健,應健全衛生保健醫療照護體系,提升健康照護品質,保障國民就醫權益,增進各該生命歷程之健康照護,縮短國民健康差距,維護生命品質與尊嚴。 一、醫療保健之內涵。 二、提供國民健康照護,於生理、心理及社會各層面維護國民之健康,縮短國民於社會、經濟、環境劣勢密切相關之特定類型健康差異,係現代國家之基本職責,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條 國民就業,應提供就業服務、職業訓練、職業安全衛生及勞動權益保障,促進勞資協調合作及勞雇關係和諧,策進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發展。 一、國民就業之內涵。 二、維護國民之就業安全、策進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發展,係國家保障國民工作權之基本職責,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一條 社會住宅,應對於有居住需求之經濟或社會不利處境之國民,提供宜居之住宅、房租補助或津貼、租屋協助,保障國民居住權益。 一、社會住宅之內涵。 二、政府應避免社會排除,建立包容之新社會意旨,爰明定對於經濟或社會不利處境之國民提供宜居之協助。 第十二條 中央政府應考量國家政策發展方向、經濟與社會結構變遷情況、社會福利需求及總體資源供給,訂定社會福利政策綱領,並至少每五年檢討一次。 為依據憲法促進經濟與社會均衡發展之原則,衡酌國家總體資源及政府財力,發揮政策引導功能,逐步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作為社會福利之基本政策,爰於本條明定社會福利政策綱領應考量之事項,並規定至少每五年檢討一次,以因應社會變遷、政策回應之需要。 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應以現金給付、實物給付、租稅優惠、機會提供或其他方式,保障國民基本生活。 一、社會福利提供之方式。 二、社會給付(Social benefits)形式可分為現金給付(in cash)及實物給付(Social transfers in kind),現金給付通常包含社會救助及社會津貼;實物給付指支付予個人之實物或服務,如實(食)物銀行、托育服務、長期照顧服務、喘息服務、保護服務、職業訓練、健康及居住等。 三、租稅優惠係指利用稅額扣抵、稅基減免、成本費用加成減除、免稅項目、稅負遞延、優惠稅率、關稅調降或其他具減稅效果之租稅優惠方式,使特定對象獲得租稅利益之補貼,如:扶養學前幼兒(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扶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等扣除額。 四、機會提供係指對於不利處境之個人或族群提供公平之機會,例如禁止性別及種族歧視,保障公平受僱機會、定額進用就業保障、身心障礙者或孕婦專用停車位。 第十四條 各級政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以委託、特約、補助、獎勵或其他多元方式,提供國民可近、便利、適足及可負擔之福利服務。 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前,應依實際需要,就受委託者資格條件、服務內容、人力、必要費用、驗收與付款方式及其他與服務品質相關之事項,邀請社會福利事業及服務使用者代表溝通協商;協商之代表,得由社會福利事業及服務使用者團體共同推舉之。 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時,應合理編列充足經費,落實徵選受委託者及採購相關規定,促進對等權利義務關係,以維護服務使用者之權益。 一、明定福利服務提供方式及委託辦理福利服務實施原則。 二、為建立完善福利服務輸送體系,各級政府應提供可近(服務需求者可獲知資訊並接近使用)、便利(服務需求者易於取得)、適足(量足質優)及可負擔(服務需求者及其家屬財務足以負擔)之福利服務,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促進政府與民間部門之協力夥伴關係,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前,應納入團體協商精神,得由社會福利事業及服務使用者團體推舉代表參與協商,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政府委託民間團體辦理社會福利,得視其是否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依行政程序法或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進行委託。依行政程序法委託時,其甄選受託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事人;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委託民間團體辦理時,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五條規定,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並依機關委託社會福利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相關規定進行評選及計費,爰於第三項明定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時,應合理編列充足經費,落實徵選受委託者或採購相關規定,促進對等權利義務關係,以維護服務使用者之權益。 五、又本法所定社會福利事業,係依法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為主要目的之事業、機構,併予說明。 第十五條 中央政府應落實下列社會福利事項: 一、全國性社會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制(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社會福利業務之督導、考核、協調及協助。 三、中央社會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之政策研究、統計及調查。 五、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資料整合及運用。 六、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 七、全國性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八、社會福利與科技之合作、創新發展及跨域人才培育。 九、社會福利國際交流之促進。 十、其他具有全國一致性之社會福利事項。 前項社會福利事項,涉及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辦理。 一、中央政府應落實之社會福利事項。 二、有關須中央通盤考量及具全國一致性之社會福利事項,如政策規劃、法規制(訂)定、政策研究、統計調查、資訊整合、專業人力制度、科技跨域合作、國際交流等,應由中央政府辦理;至對地方政府之業務督考、經費分配、補助,以及對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亦應由中央政府落實,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本法所定社會福利專業人力,係指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津貼、福利服務、國民就業及社會住宅之行政人力,以及各專業服務法規(例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社會工作師法等法律及其授權法規)所定各類專業人員。有關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督導,中央政府應就全國整體情形進行通盤考量,適時檢討,以符實務需求。 四、依第二條所定社會福利範圍含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津貼、福利服務、醫療保健、國民就業及社會住宅,分涉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落實下列社會福利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制(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中央社會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三、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之政策研究、統計及調查。 四、直轄市、縣(市)或區域性社會福利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資料蒐集及運用。 五、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 六、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動及輔導。 七、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與科技之合作、創新發展及跨域人才培育。 八、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國際交流之促進。 九、其他直轄市、縣(市)因地制宜之社會福利事項。 前項社會福利事項,涉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辦理。 一、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落實之社會福利事項。 二、有關本於地方自治及因地制宜之社會福利事項,如政策規劃、自治法規制(訂)定、政策研究、統計調查、區域資訊蒐集、專業人力制度、科技跨域合作、國際交流等,應由地方政府辦理;至執行中央政府之政策、法規、方案,以及對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亦應由地方政府落實,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依第二條所定社會福利範圍含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津貼、福利服務、醫療保健、國民就業及社會住宅,分涉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七條 各級政府應以首長或其指定之人為召集人,邀集社會福利相關學者、專家、民間機構、團體代表、原住民族代表及服務使用者代表,定期召開會議,協調、諮詢、審議及規劃推動社會福利政策。 一、民間參與社會福利政策機制。 二、為協調、諮詢及整合重大社會福利政策,推動社會福利措施,行政院已成立社會福利推動委員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長期照顧推動小組等,直轄市、縣(市)政府亦依各該社會福利法規成立政策諮詢委員會及推動小組,各該委員會、小組之組成均包含民間社會福利機構及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等,並定期召開會議,就社會福利政策與重大措施及其執行情形充分協調、諮詢、審議及規劃。 三、所定團體代表可包含依人民團體法組織之職業團體(公會)、社會團體代表,及依工會法組織之企業工會、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代表,併予說明。 第十八條 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支出之負擔,依各該法律之規定。 中央政府對於重大社會福利政策,得衡酌直轄市、縣(市)人口分布、財政能力及其他情形,酌予補助。 一、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支出之負擔,除各該特別法律規定者外,地方制度法第七十條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七條之一等已有原則性規範,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另中央政府就重大社會福利政策,得衡酌直轄市、縣(市)人口分布、財政能力及其他情形,酌予補助,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社會福利經費,對於經濟不利處境者,應優先補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衡酌轄內社會福利需求及資源情形,就資源不足地區優先規劃興辦、布建各項社會福利設施,促進區域均衡發展及資源合理分配。 一、社會福利經費運用原則。 二、第一項定明各級政府應寬列社會福利經費,並優先補助經濟不利處境者。 三、政府應積極協助縮小城鄉差距,對處於經濟、文化、區域、族群發展等不利條件下之兒童、少年、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應保障其平等接受照顧及支持之機會,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條 各級政府應考量各地區需求人口屬性與數量、社會經濟條件、地理環境因素及資源配置情形,充實社會福利專業人力。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得依各社會福利之需要,建立其專業人員之資格、認證、登錄、訓練及督導管理制度。 一、各級政府應考量各地區需求人口屬性等因素,充實社會福利專業人力,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系統性掌握各類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提升運用效能,增進專業知能,有必要建立相關專業人員管理制度,綜理其資格、認證、登錄、訓練及督導事項。考量社會福利所涉範圍廣泛,須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審酌環境變遷,因應政策需要,就相關服務項目進行評估其管理之必要性及效益,爰第二項規定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得依各社會福利之需要,建立專業人員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條 各級政府應因應社會福利需求,建立社會福利行政體系,充實相關人力,並建立人員專業資格制度,辦理人員教育訓練,提升工作品質。 各級政府應因應社會福利人口需求,建立社會福利行政體系。 第二十二條 各級政府應本於提升服務品質、維護服務對象權益及促進永續發展之原則,依法辦理社會福利評鑑。 各級政府辦理社會福利評鑑,得委託學校、學術或專業評鑑機構、團體辦理;評鑑時,並應遵守利益衝突迴避原則及諮詢服務使用者之意見;其評鑑項目、方式及結果,應予公開。 一、各級政府應本於提升服務品質等原則,依法辦理社會福利評鑑,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社會福利評鑑,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並得委託相關學校、機構、團體辦理;另為保障服務品質,強化民眾參與,政府對於評鑑項目、方式及結果,應予以公開,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三條 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事業,應依法予以獎勵、補助、租稅優惠、督導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一、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事業應依法予以獎助、督導或必要之協助。 二、對於參與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各級政府應本於鼓勵及嘉許之立場,依法督導並得提供必要之輔助,包括經費之補助、稅捐減免、獎勵、表揚或其他輔助措施,以促進其發展,提高民間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之意願,加強全民對於社會福利工作之參與感。 三、現行相關稅法對民間團體或個人參與社會公益活動,已定有相關租稅優惠規定,符合相關稅法規定者即可適用,本條規定係例示可採行之政策工具,尚非新增租稅優惠措施。 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應於各級國土計畫、都市計畫擬訂及通盤檢討時,將社會福利土地及空間使用需求納入規劃;社會福利相關設施,應考量服務使用者之需求,並以通用設計原則建置。 各級政府提供之社會住宅,應保留一定空間,供社會福利使用。 各級政府應積極利用閒置公共設施、公有土地或房舍,提供社會福利事業使用。 一、依國土計畫法第六條第六款規定,國土計畫之規劃基本原則,包括城鄉發展地區應確保完整之配套公共設施;同法第十條第七款明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內容應載明部門空間發展計畫。有關社會福利部門之發展策略、發展區位得透過前開計畫引導,各級政府應盤點轄內社會福利資源情形,將社會福利土地及空間需求納入考量,爰為第一項前段規定;另為推動公共空間之無障礙,考量服務使用者之需求,兼顧社會多元使用者需求,第一項後段明定社會福利相關設施,應以通用設計原則建置。 二、第二項定明各級政府提供之社會住宅,應保留一定空間供社會福利使用。 三、第三項定明各級政府應積極利用閒置公共設施、公有土地或房舍以提供社會福利使用。另依據行政院「閒置公共設施提報列管及活化作業要點」,所稱閒置公共設施,指公共設施之現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開發或興建時已訂定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目標,現狀未達到且差異顯著;其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目標有修正者,依修正者為準。 (二)開發或興建時未訂定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目標,現狀未達閒置公共設施活化基準。 (三)其他經行政院活化閒置公共設施督導會議認定之情形。 第二十五條 社會福利事業提供社會福利事項時,應確保品質,公開透明,建立友善安全工作環境,並遵行相關法令規定,推動永續經營。 一、為促進社會福利品質提升及產業永續發展,參考日本社會福祉法精神,明定社會福利事業應致力於促進其所提供福利服務品質之提升並確保其事業經營之透明性。 二、社會福利事業之雇主應遵行相關法令規定,例如應嚴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重視社會福利專業人員相關勞動權益,其勞動契約應依法載明員工薪資明細,核實撥付,不得以強制攤派、業務經營需要為由,或以其他強迫方式,要求員工薪資回捐,亦不得向因職務上或業務上關係有服從義務之人、受監督之人,要求捐款。 第二十六條 各級政府應鼓勵社區組織,推動社區發展,並推展志願服務制度,協力推動社會福利。 政府應結合社區工作、社區營造方法,強化社區服務網絡,凝聚社區互助力量,共同推動社會福利工作,鼓勵人民參與社會福利、志願服務。 第二十七條 各級政府應鼓勵企業及社會團體善盡社會責任,共同推動社會福利。 為充實社會福利資源,各級政府應鼓勵企業及社會團體,善盡社會責任,共同推動社會福利,其方式除了鼓勵員工參與志願服務之外,包含企業提供職工福利、投入資源贊助社會福利事業等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條 社會福利提供者應依服務對象之個別差異,主動告知社會福利相關資訊,並提供適切之協助,積極保障其權利。 各級政府應致力於社會福利申請之可及性,並提供服務流程之無障礙環境。 一、社會福利提供者應積極保障服務對象之權利,並依個別差異提供其獲得社會福利資訊之必要協助,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確保有社會福利需求者均有申請之機會,各級政府應致力於申請管道之便利、暢通,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九條 人民之社會福利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法尋求救濟。 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爰宣示人民社會福利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律尋求救濟。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社會福利相關法規。 各級政府社會福利相關法規,應依本法之規定檢討調整,以健全社會福利法制。 第三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賴品妤等提案: 本院委員賴品妤、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有鑑於社會福利為人民基本權利,而台灣之社福工程長期缺乏基本方針。為因應社會經濟及環境變遷,檢討人口高齡化及少子女化帶來之世代正義困境、消弭貧困差距、落實居住正義及弱勢保障。爰擬具「社會福利基本法草案」,以完善國家社會福利體制,推動不分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之人民,接受社會福利之機會一律平等,維護人權,並擁有安定、健康、尊嚴之生活。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賴品妤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連署人:林楚茵  洪申翰  郭國文  林宜瑾  黃秀芳  陳秀寳  何欣純  賴惠員  莊競程  張宏陸  陳培瑜  吳思瑤  沈發惠  張廖萬堅  社會福利基本法草案總說明 台灣現行社會福利未有明確規範,並分佈於各法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長期照顧服務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為使社會福利重大工程有基本方針,參酌「兒童權利公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等公約,檢討與訂定社會福利基本法令,以打造健全社會福利國家。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草案第一條) 二、社會福利定義。(草案第二條) 三、社會福利基本方針及目標。(草案第三條) 四、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等需協助者之社會福利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並尊重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其相關社會福利權益。(草案第四條) 五、各福利項目之內涵。(草案第五條至第十一條) 六、社會福利政策綱領之訂定及定期檢討。(草案第十二條) 七、各級政府社會福利提供方式。(草案第十三條) 八、各級政府福利服務提供方式及委託辦理福利服務實施原則。(草案第十四條) 九、依法保障外國人社會福利。(草案第十五條) 十、中央政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落實之社會福利事項。(草案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 十一、民間參與社會福利政策機制。(草案第十八條) 十二、各級政府社會福利支出負擔原則及社會福利經費運用原則;直轄、縣(市)政府就轄內資源不足地,區,優先布建各項社會福利設施。(草案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 十三、充實社會福利專業人力、建立專業人員管理制度及社會福利行政體系。(草案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 十四、辦理社會福利評鑑之原則及相關評鑑內容之公開。(草案第二十三條) 十五、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事業獎助措施及督導。(草案第二十四條) 十六、各級國土計畫、都市計畫納入社會福利土地與空間使用需求。(草案第二十五條) 十七、社會福利事業運作原則。(草案第二十六條) 十八、各級政府應推動社區發展,推展志願服務制度;鼓勵企業及社會團體善盡社會責任。(草案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 十九、依個別差異提供社會福利資訊及社會福利申請之可及性。(草案第二十九條) 二十、社會福利權利救濟。(草案第三十條) 二十一、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依本法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社會福利相關法規,以健全社會福利法制。(草案第三十一條) 二十二、施行日。(草案第三十二條) 社會福利基本法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社會福利基本權利,照顧弱勢群體,確立社會福利基本方針,健全社會福利體制,特制定本法。 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法所稱社會福利,指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津貼、福利服務、醫療保健、國民就業及社會住宅等福利事項。 一、明定社會福利之定義與範圍。 二、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精神,並考量社會所需之「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津貼、福利服務、醫療保健、國民就業及社會住宅之福利事項」。 第三條 社會福利之基本方針,以保障人民基本生活,提升個人尊嚴,發展個人潛能,促進社會參與,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消除一切形式之歧視為宗旨。 社會福利應本於社會包容、城鄉均衡及永續發展之原則,並兼顧家庭及社會責任,以預防、減緩社會問題,促進國民福祉為目標。 一、明定社會福利之方針與目標。 二、依世界銀行之定義,社會包容指「針對處於不利條件之人民,提升期社會機會、能力與尊嚴。」 第四條 國家應肯認多元文化,國民無分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受社會福利之機會一律平等。 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經濟、身心、文化、族群需要協助者之社會福利,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律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文化及族群之自主發展,依其意願,保障原住民兒童、少年、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之相關社會福利權益。 一、依據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中之消除性別歧視原則、身心障礙者保護、保障扶助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社會福利事業之精神。爰於第一項規定國家應肯認多元文化,國民無分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受社會福利之機會一律平等。 二、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國家對離島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爰於第二項明定,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經濟、身心、文化、族群需要協助者之社會福利,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律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 三、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爰於第三項明定,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文化及群之自主發展,依其意願,保障原住民兒童、少年、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之相關社會福利權益。 第五條 社會保險,應採強制納保、社會互助及風險分擔原則,對人民發生之保險事故,提供保險給付,促進其經濟安全及醫療照顧。 明定社會保險內涵。 第六條 社會救助,應結合就業、教育、福利服務,對於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遭受急難、災害、不利處境之人民,提供救助及緊急照顧,並協助其自立。 明定社會保險內涵,應結合就業、教育、福利服務,對於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遭受急難、災害、不利處境之人民,提供救助及緊急照顧,並協助其自立。 第七條 社會津貼,應依人民特殊需求,給予定期之補充性現金給付,減輕家庭經濟負擔,使其獲得適足照顧。 明定社會津貼內涵,應依人民特殊需求,給予定期之補充性現金給付,減輕家庭經濟負擔,使其獲得適足照顧。 第八條 福利服務,應以社區為基礎,對於有生活照顧或服務需求之人民,提供支持性、補充性、保護性或預防性之綜合性服務。 明定福利服務內涵,應以社區為基礎,對於有生活照顧或服務需求之人民,提供支持性、補充性、保護性或預防性之綜合性服務。 第九條 醫療保健,應健全衛生醫療照護體系,提升健康照護品質,保障人民就醫權益,縮短人民健康差距,增進各該生命歷程之健康照護。 明定醫療保健內涵,應健全衛生醫療照護體系,提升健康照護品質,保障國民就醫權益,縮短國民健康差距,增進各該生命歷程之健康照護。 第十條 人民就業,應提供就業服務、職業訓練、職業安全衛生及勞動權益保障,促進勞資協調合作及勞雇關係和諧,策進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發展。 明定國民就業內涵,應提供就業服務、職業訓練、職業安全衛生及勞動權益保障,促進勞資協調合作及勞雇關係和諧,策進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發展。 第十一條 社會住宅,應對於有居住需求之經濟或社會不利處境之人民,提供宜居之住宅、房租補助或津貼、租屋協助,保障國民居住權益。 明定社會住宅內涵,應保障有居住需求之經濟或社會不利處境之人民,實踐最為基本的居住正義。 第十二條 中央政府應考量國家政策發展方向、經濟與社會結構變遷情況、社會福利需求及總體資源供給,並納入人權、世代及性別觀點,訂定社會福利政策綱領,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一次。 為使國家之社會福利政策能隨著經濟與社會結構變遷審慎盤點與檢討,明定每四年應檢討一次社會福利政策綱領,並納入人權、世代及性別觀點,以利照顧到每一位需要幫助的人。 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應以現金給付、實物給付、租稅優惠、機會提供或其他方式,保障人民基本生活。 明定社會福利給付方式,包含現金給付、實物給付、租稅優惠、機會提供或其他方式,以使得無分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的人民都有基本生活權利。 第十四條 各級政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以委託、特約、補助、獎勵或其他多元方式,提供國民可近、便利、適足及可負擔之福利服務。 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前,應依實際需要,就受委託者資格條件、服務內容、人力、必要費用、驗收與付款方式及其他與服務品質相關之事項,邀請社會福利事業及服務使用者代表溝通協商;協商之代表,得由社會福利事業及服務使用者團體共同推舉之。 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時,應合理編列充足經費,落實徵選受委託者及採購相關規定,促進對等權利義務關係,以維護服務使用者之權益。 一、明定福利服務提供方式及委託辦理福利服務實施原則。 二、第一項明定,各級政府提供國民可近、便利、適足及可負擔之福利服務。 三、第二項明定,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前,應就委託者資格條件、服務內容、人力、必要費用、驗收與付款方式及其他與服務品質相關之事項,委託者資格條件、服務內容、人力、必要費用、驗收與付款方式及其他與服務品質相關之事項。 四、第三項明定,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時,應合理編列充足經費,落實徵選受委託者及採購相關規定,促進對等權利義務關係,以維護服務使用者之權益。 第十五條 各級政府應本於平等互惠原則,針對居住於我國境內之外籍人士,依法提供社會福利。但基於人道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受互惠原則之限制。 政府應本於平等互惠原則,針對居住於我國境內之外籍人士,依法提供社會福利。 第十六條 中央政府應落實下列社會福利事項: 一、全國性社會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制(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社會福利業務之督導、考核、協調及協助。 三、中央社會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之政策研究、統計及調查。 五、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資料整合及運用。 六、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 七、全國性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八、社會福利與科技之合作、創新發展及跨域人才培育。 九、社會福利國際交流之促進。 十、其他具有全國一致性之社會福利事項。 前項社會福利事項,涉及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辦理。 明定中央政府應落實之社會福利事項。 第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落實下列社會福利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制(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中央社會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三、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之政策研究、統計及調查。 四、直轄市、縣(市)或區域性社會福利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資料蒐集及運用。 五、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 六、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動及輔導。 七、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與科技之合作、創新發展及跨域人才培育。 八、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國際交流之促進。 九、其他直轄市、縣(市)因地制宜之社會福利事項。 前項社會福利事項,涉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辦理。 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落實之社會福利事項。 第十八條 各級政府應以首長或其指定之人為召集人,邀集社會福利相關學者、專家、民間機構、團體代表、原住民族代表及服務使用者代表,並應考量性別平衡為原則,定期召開會議,協調、諮詢、審議及規劃推動社會福利政策。 一、明定民間參與社會福利政策機制。 二、由各級政府應以首長或其指定之人為召集人,邀集社會福利相關學者、專家、民間機構、團體代表、原住民族代表及服務使用者代表,定期召開會議,協調、諮詢、審議及規劃推動社會福利政策。為利不遺漏性別觀點,故應以考量性別平衡為原則。 第十九條 中央政府對於重大社會福利政策,得衡酌直轄市、縣(市)人口分布、財政能力及其他情形,酌予補助。 各級政府對於社會褔利支出之負擔,依各該法律之規定。 明定中央政府對於重大社會福利政策,得衡酌直轄市、縣(市)人口分布、財政能力及其他情形,酌予補助。 第二十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社會福利經費,對於經濟不利處境者,應優先補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衡酌轄內社會福利需求及資源情形,就資源不足地區優先規劃興辦、布建各項社會福利設施,促進區域均衡發展及資源合理分配。 明定社會福利經費運用原則。 第二十一條 各級政府應考量各地區需求人口屬性與數量、社會經濟條件、地理環境因素及資源配置情形,充實社會福利專業人力。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得依各社會福利之需要,建立其專業人員之資格、認證、登錄、訓練及督導管理制度。 一、第一項明定,各級政府應考量各地區需求人口屬性與數量、社會經濟條件、地理環境因素及資源配置情形,充實社會福利專業人力。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得依各社會福利之需要,建立其專業人員之資格、認證、登錄、訓練及督導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條 各級政府應因應社會福利需求,建立社會福利行政體系,充實相關人力,並建立人員專業資格制度,辦理人員教育訓練,提升工作品質及勞權意識,並保障人員工作權益。 明定各級政府應建立社會福利行政體系,提升工作品質。同時也必須保障社福人員之工作權益。 第二十三條 各級政府應本於提升服務品質、維護服務對象權益及促進永續發展之原則,依法辦理社會福利評鑑。 各級政府辦理社會福利評鑑,得委託學校、學術或專業評鑑機構、團體辦理;評鑑時,並應遵守利益衝突迴避原則及諮詢服務使用者之意見;其評鑑項目、方式及結果,應予公開。 一、第一項明定,各級政府應本於提升服務品質、維護服務對象權益及促進永續發展之原則,依法辦理社會福利評鑑。 二、第二項明定,各級政府辦理社會福利評鑑,得委託學校、學術或專業評鑑機構、團體辦理;評鑑時,並應遵守利益衝突迴避原則及諮詢服務使用者之意見;其評鑑項目、方式及結果,應予公開。 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事業,應依法予以獎勵、補助、租稅優惠、督導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明定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事業,應依法予以獎勵、補助、租稅優惠、督導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第二十五條 各級政府應於各級國土計畫、都市計畫擬訂及通盤檢討時,將社會福利土地及空間使用需求納入規劃;社會福利相關設施,應考量服務使用者之需求,並以通用設計原則建置。 各級政府提供之社會住宅,應保留一定空間,供社會福利使用。 各級政府應積極利用閒置公共設施、公有土地或房舍,提供社會福利事業使用。 一、第一項明定,各級政府應於各級國土計畫、都市計畫擬訂及通盤檢討時,將社會福利土地及空間使用需求納入規劃;社會福利相關設施,應考量服務使用者之需求,並以通用設計原則建置。 二、第二項明定,各級政府提供之社會住宅,應保留一定空間,供社會福利使用。 三、第三項明定,各級政府應積極利用閒置公共設施、公有土地或房舍,提供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以促進相關保障。 第二十六條 社會福利事業提供社會福利事項時,應確保品質,公開透明,建立友善安全工作環境,並遵行相關法令規定,推動永續經營。 明定社福事業提供社會福利事項時,應確保品質,公開透明,建立友善安全工作環境,並遵行相關法令規定,推動永續經營。 第二十七條 各級政府應鼓勵社區組織,推動社區發展,並推展志願服務制度,協力推動社會福利。 明定各級政府應鼓勵社區組織,推動社區發展,並推展志願服務制度,協力推動社會福利。 第二十八條 各級政府應鼓勵企業及社會團體善盡社會責任,共同推動社會福利。 明定各級政府應鼓勵企業及社會團體善盡社會責任,共同推動社會福利。 第二十九條 社會福利提供者應依服務對象之個別差異,主動告知社會福利相關資訊,並提供適切之協助,積極保障其權利。 各級政府應致力於社會福利申請之可及性,並提供服務流程之無障礙、友善環境。 一、第一項明定,社會福利提供者應依服務對象之個別差異,主動告知社會福利相關資訊,並提供適切之協助,積極保障其權利。 二、第二項明定,各級政府應致力於社會福利申請之可及性,並提供服務流程之無障礙、友善環境。 第三十條 人民之社會福利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法尋求救濟。 明定人民之社會福利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法尋求救濟。 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社會福利相關法規。 明定本法施行後,應檢討與調整相關法規。 第三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家庭型態趨於多元、貧富差距擴大等現象,已構成當前我國社會發展之新挑戰,為確立社會福利基本方針,以保障國民享有適足生活,維護社會及世代正義,健全社會安全制度,並作為未來進一步推展之參據,爰擬具「社會福利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王婉諭 邱顯智 陳椒華 社會福利基本法草案總說明 中華民國憲法(以下簡稱憲法)第十三章基本國策第四節社會安全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揭示我國社會福利基本原則。考量憲法及其增修條文未就社會福利事項定有共同性規範,八十七年全國社會福利會議結論之一為研議制定社會福利基本法,規劃作為推展社會福利之總綱領,爰行政院曾於九十一年、九十四年間函送「社會福利基本法」草案請立法院審議,惟未及於立法院第五屆及第六屆會期完成立法程序。 多年來我國各級政府致力推展社會福利,制(訂)定各項法規及措施,並隨社會經濟及環境變遷滾動式檢討,同時結合民間資源提供多元化服務,以符合國民之需求。另為使我國與國際人權思潮接軌,謀求建立符合時代趨勢之社會福利體系,參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檢討及訂修相關法令,使我國社會福利制度更臻完善。 面臨全球化與產業轉型帶來就業型態及機會之轉變、人口高齡化與少子女化帶來之世代正義議題,以及家庭型態趨於多元、貧富差距擴大等現象,構成當前我國社會發展之新挑戰,為確立社會福利基本方針,健全社會福利體制及保障國民社會福利之基本權利,並作為未來進一步推展之參據,俾利相關社會福利法規得以適時檢討並落實各福利項目具體措施,爰擬具「社會福利基本法」(以下簡稱本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社會福利定義及各福利項目之內涵。(草案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至第十一條) 二、社會福利基本方針及目標。(草案第三條) 三、國家肯認多元文化,消除一切形式歧視,國民接受社會福利之機會一律平等;對於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等需協助者之社會福利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並尊重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其相關社會福利權益。(草案第四條) 四、社會福利政策綱領之訂定及定期檢討。(草案第十二條) 五、各級政府社會福利提供方式。(草案第十三條) 六、各級政府福利服務提供方式及委託辦理福利服務實施原則。(草案第十四條) 七、中央政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落實之社會福利事項。(草案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八、民間參與社會福利政策機制。(草案第十七條) 九、各級政府社會福利支出負擔原則及社會福利經費運用原則;直轄市、縣(市)政府就轄內資源不足地區,優先布建各項社會福利設施。(草案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 十、充實社會福利專業人力、建立專業人員管理制度及社會福利行政體系。(草案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 十一、辦理社會福利評鑑之原則及相關評鑑內容之公開。(草案第二十二條) 十二、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事業獎助措施及督導。(草案第二十三條) 十三、各級國土計畫、都市計畫納入社會福利土地與空間使用需求。(草案第二十四條) 十四、社會福利事業運作原則。(草案第二十五條) 十五、各級政府應推動社區發展,推展志願服務制度;鼓勵企業及社會團體善盡社會責任。(草案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 十六、依個別差異提供社會福利資訊及社會福利申請之可及性。(草案第二十八條) 十七、社會福利權利救濟。(草案第二十九條) 十八、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依本法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社會福利相關法規,以健全社會福利法制。(草案第三十條) 社會福利基本法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維護國民社會福利基本權利,確立社會福利基本方針,以保障國民適足生活,維護社會及世代正義,健全社會安全制度,特制定本法。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考量社會福利事項龐雜多元,為補充共同性規範,作為各級政府推展社會福利之指引,爰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社會福利,指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津貼、福利服務、醫療保健、國民就業及社會住宅之福利事項。 一、本法所稱社會福利定義及範圍。 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規定:「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另依我國歷次社會福利政策綱領區分社會救助與津貼、社會保險、福利服務、健康與醫療照護、就業安全、居住正義與社區營造等六大項目,爰為本條規定。 第三條 社會福利之基本方針,以保障國民適足生活,尊重個人尊嚴,發展個人潛能,促進社會參與,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為宗旨。 社會福利應本於社會包容、城鄉均衡及永續發展之原則,並兼顧家庭及社會責任,以預防、減緩社會問題,促進國民福祉為目標。 一、定明社會福利之基本方針及目標。 二、依世界銀行(World Bank)定義,社會包容(social inclusion)係指對處於不利條件之個人或族群,提高其參與社會之機會、能力與尊嚴,使其具有充分參與社會條件之過程。 第四條 國家應肯認多元文化,消除一切形式歧視,國民無分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容貌體態及其他條件,接受社會福利之機會一律平等。 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族群需要協助者之社會福利,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律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文化及族群之自主發展,依其意願,保障原住民兒童、少年、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之相關社會福利權益。 一、依憲法第七條 (平等原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消除性別歧視)、第七項(身心障礙者之保障)、第十一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及第十二項(保障扶助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社會福利事業)之精神,國民接受社會福利之機會一律平等,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政府對於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族群需要協助者,於提供社會福利時,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律予以特別保障,並應扶助其發展,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四條(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自主發展)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辦理原住民族社會福利事項,特別保障原住民兒童、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之精神,對於原住民族,應依其意願、尊重原住民族文化及族群之自主發展,保障原住民族之社會福利權益,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五條 社會保險,應採強制納保、社會互助及風險分擔原則,對於國民發生之保險事故,提供保險給付,促進其經濟安全及醫療照顧。 一、社會保險之內涵。 二、社會保險係透過強制納保、社會互助及風險分擔機制,保障國民免於因年老、疾病、死亡、身心障礙、生育,以及保障受僱者免於因職業災害、失業、退休,而陷入個人及家庭之危機。 三、有關保險對象、保險事故及保險給付之範圍,係由各種社會保險法律依其立法目的,就其保險事故分別提供現金、醫療服務或其他保險給付,以促進被保險人之經濟安全及醫療照顧。 第六條 社會救助,應結合就業、教育、福利服務,對於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遭受急難、災害、特殊境遇、無家者、身處生活危殆狀態或其他不利處境之國民,提供救助、居住、社會連結、心理重建及緊急照顧,並協助其自立。 一、社會救助之內涵。 二、社會救助之目的在於維護國民生活尊嚴,協助弱勢者維持生計,進而達成自立。現行社會救助法對於社會救助對象及內容已有明定,政府應積極介入,預防與消除國民因年齡、性別、種族、宗教、性傾向、身心狀況、婚姻、社經地位、地理環境等差異而可能遭遇之歧視,避免社會排除,建立包容之新社會,爰採更廣之定義,將無家者、身處生活危殆狀態或其他不利處境之國民納入救助、居住、社會連結、心理重建及緊急照顧之對象。 第七條 社會津貼,應依國民特殊需求,給予定期之補充性現金給付,減輕家庭經濟負擔,使其獲得適足照顧。 一、社會津貼之內涵。 二、社會津貼多屬普及性質或無嚴格資產審查要求,並以年齡、族群、需求特徵等為給付資格,所給予定期之補充性現金給付。 三、依國民年金法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社會福利津貼包括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另現行發放之社會津貼,尚包含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及育有未滿五歲兒童育兒津貼等。 第八條 福利服務,應對於有生活照顧或服務需求之國民,提供支持性、補充性、保護性或預防性之綜合性服務。 一、福利服務之內涵。 二、福利服務係指社會福利專業人員依相關社會福利法規、政策計畫等所提供之服務措施,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長期照顧服務法、志願服務法及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等,所提供之支持性、補充性、保護性及預防性服務。 三、常見之支持性、補充性、保護性及預防性服務如下: (一)支持性服務係指支持、增進及強化家庭功能,滿足個案需求之服務,如諮商服務、家庭服務、社區心理衛生、未婚父母服務等。 (二)補充性服務係指彌補家庭照顧不足或不適應之服務,如居家在宅服務、托兒服務、學校社會工作等。 (三)保護性服務係指針對家庭成員遭受不當對待者,或性侵害案件被害者,提供救援、驗傷、診療、緊急保護及後續輔導處遇之個案服務。 (四)預防性服務係指針對具有高度或多重風險因子之家庭,主動提供之服務方案,以預防虐待、家庭暴力及性侵害事件發生,並提升家庭功能確保家庭成員可獲得適當之照顧。 第九條 醫療保健,應健全衛生醫療照護體系,提升健康照護品質,保障國民就醫權益,縮短國民健康差距,增進各該生命歷程之健康照護。 一、醫療保健之內涵。 二、提供國民健康照護,於生理、心理及社會各層面維護國民之健康,縮短國民於社會、經濟、環境劣勢密切相關之特定類型健康差異,係現代國家之基本職責,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條 國民就業,應提供就業服務、職業訓練、職業安全衛生及勞動權益保障,促進勞資協調合作及勞雇關係和諧,策進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發展。 一、國民就業之內涵。 二、維護國民之就業安全、策進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發展,係國家保障國民工作權之基本職責,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一條 社會住宅,應對於有居住需求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遭受急難、災害、特殊境遇、無家者、身處生活危殆狀態或其他不利處境之國民,提供宜居之住宅、房租補助或津貼、租屋協助,保障國民居住權益。 一、社會住宅之內涵。 二、政府應避免社會排除,建立包容之新社會意旨,爰明定對於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遭受急難、災害、特殊境遇、無家者、身處生活危殆狀態或其他不利處境之國民提供宜居之協助。 第十二條 中央政府應考量國家政策發展方向、經濟與社會結構變遷情況、社會福利需求及總體資源供給,訂定社會福利政策綱領,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 為依據憲法促進經濟與社會均衡發展之原則,衡酌國家總體資源及政府財力,發揮政策引導功能,逐步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作為社會福利之基本政策,爰於本條明定社會福利政策綱領應考量之事項,並規定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以因應社會變遷、政策回應之需要。 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應以現金給付、實物給付、租稅優惠、機會提供或其他方式,保障國民適足生活。 一、社會福利提供之方式。 二、社會給付(Social benefits)形式可分為現金給付(in cash)及實物給付(Social transfers in kind),現金給付通常包含社會救助及社會津貼;實物給付指支付予個人之實物或服務,如實(食)物銀行、托育服務、長期照顧服務、喘息服務、保護服務、職業訓練、健康及居住等。 三、租稅優惠係指利用稅額扣抵、稅基減免、成本費用加成減除、免稅項目、稅負遞延、優惠稅率、關稅調降或其他具減稅效果之租稅優惠方式,使特定對象獲得租稅利益之補貼,如:扶養學前幼兒(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扶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等扣除額。 四、機會提供係指對於不利處境之個人或族群提供公平之機會,例如禁止性別及種族歧視,保障公平受僱機會、定額進用就業保障、身心障礙者或孕婦專用停車位。 第十四條 各級政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以委託、特約、補助、獎勵或其他多元方式,提供國民可近、便利、適足及可負擔之福利服務。 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前,應依實際需要,就受委託者資格條件、服務內容、人力、必要費用、驗收與付款方式及其他與服務品質相關之事項,邀請社會福利事業及服務使用者代表溝通協商;協商之代表,得由社會福利事業及服務使用者團體共同推舉之。 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時,應合理編列充足經費,落實徵選受委託者及採購相關規定,促進對等權利義務關係,以維護服務使用者之權益。 一、明定福利服務提供方式及委託辦理福利服務實施原則。 二、為建立完善福利服務輸送體系,各級政府應提供可近(服務需求者可獲知資訊並接近使用)、便利(服務需求者易於取得)、適足(量足質優)及可負擔(服務需求者及其家屬財務足以負擔)之福利服務,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促進政府與民間部門之協力夥伴關係,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前,應納入團體協商精神,得由社會福利事業及服務使用者團體推舉代表參與協商,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政府委託民間團體辦理社會福利,得視其是否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依行政程序法或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進行委託。依行政程序法委託時,其甄選受託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事人;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委託民間團體辦理時,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五條規定,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並依機關委託社會福利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相關規定進行評選及計費,爰於第三項明定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時,應合理編列充足經費,落實徵選受委託者或採購相關規定,促進對等權利義務關係,以維護服務使用者之權益。 五、又本法所定社會福利事業,係依法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為主要目的之事業、機構,併予說明。 第十五條 中央政府應落實下列社會福利事項: 一、全國性社會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制(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社會福利業務之督導、考核、協調及協助。 三、中央社會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之政策研究、統計及調查。 五、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資料整合及運用。 六、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 七、全國性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八、社會福利與科技之合作、創新發展及跨域人才培育。 九、社會福利國際交流之促進。 十、其他具有全國一致性之社會福利事項。 前項社會福利事項,涉及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辦理。 一、中央政府應落實之社會福利事項。 二、有關須中央通盤考量及具全國一致性之社會福利事項,如政策規劃、法規制(訂)定、政策研究、統計調查、資訊整合、專業人力制度、科技跨域合作、國際交流等,應由中央政府辦理;至對地方政府之業務督考、經費分配、補助,以及對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亦應由中央政府落實,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本法所定社會福利專業人力,係指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津貼、福利服務、國民就業及社會住宅之行政人力,以及各專業服務法規(例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社會工作師法等法律及其授權法規)所定各類專業人員。有關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督導,中央政府應就全國整體情形進行通盤考量,適時檢討,以符實務需求。 四、依第二條所定社會福利範圍含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津貼、福利服務、醫療保健、國民就業及社會住宅,分涉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落實下列社會福利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制(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中央社會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三、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之政策研究、統計及調查。 四、直轄市、縣(市)或區域性社會福利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資料蒐集及運用。 五、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 六、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動及輔導。 七、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與科技之合作、創新發展及跨域人才培育。 八、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國際交流之促進。 九、其他直轄市、縣(市)因地制宜之社會福利事項。 前項社會福利事項,涉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辦理。 一、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落實之社會福利事項。 二、有關本於地方自治及因地制宜之社會福利事項,如政策規劃、自治法規制(訂)定、政策研究、統計調查、區域資訊蒐集、專業人力制度、科技跨域合作、國際交流等,應由地方政府辦理;至執行中央政府之政策、法規、方案,以及對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亦應由地方政府落實,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依第二條所定社會福利範圍含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津貼、福利服務、醫療保健、國民就業及社會住宅,分涉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七條 各級政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社會福利相關學者、專家、民間機構、團體代表、原住民族代表及服務使用者代表,定期召開會議,協調、諮詢、審議及規劃推動社會福利政策。 一、民間參與社會福利政策機制。 二、為協調、諮詢及整合重大社會福利政策,推動社會福利措施,行政院已成立社會福利推動委員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長期照顧推動小組等,直轄市、縣(市)政府亦依各該社會福利法規成立政策諮詢委員會及推動小組,各該委員會、小組之組成均包含民間社會福利機構及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等,並定期召開會議,就社會福利政策與重大措施及其執行情形充分協調、諮詢、審議及規劃。 三、所定團體代表可包含依人民團體法組織之職業團體(公會)、社會團體代表,及依工會法組織之企業工會、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代表,併予說明。 第十八條 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支出之負擔,依各該法律之規定。 中央政府對於重大社會福利政策,得衡酌直轄市、縣(市)人口分布、財政能力及其他情形,酌予補助。 一、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支出之負擔,除各該特別法律規定者外,地方制度法第七十條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七條之一等已有原則性規範,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另中央政府就重大社會福利政策,得衡酌直轄市、縣(市)人口分布、財政能力及其他情形,酌予補助,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社會福利經費,並保障專款專用,對於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遭受急難、災害、特殊境遇、無家者、身處生活危殆狀態或其他不利處境者,應優先補助。 各級政府應於國家財政能力範圍內,充實、保障並致力推動全國社會福利經費之穩定成長。其每年經費之成長比率,不得低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衡酌轄內社會福利需求及資源情形,就資源不足地區優先規劃興辦、布建各項社會福利設施,促進區域均衡發展及資源合理分配。 一、社會福利經費運用原則。 二、第一項定明各級政府應寬列社會福利經費,保障專款專用,並優先補助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遭受急難、災害、特殊境遇、無家者、身處生活危殆狀態或其他不利處境者。 三、參照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之規範,於第二項明定各級政府應於國家財政能力範圍內,充實、保障並致力推動全國社會福利經費之穩定成長;另應以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指標,保障我國社會福利經費之穩定成長。 四、政府應積極協助縮小城鄉差距,對處於經濟、文化、區域、族群發展等不利條件下之兒童、少年、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應保障其平等接受照顧及支持之機會,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條 各級政府應考量各地區需求人口屬性與數量、社會經濟條件、地理環境因素及資源配置情形,充實社會福利專業人力。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得依各社會福利之需要,建立其專業人員之資格、認證、登錄、訓練及督導管理制度。 一、各級政府應考量各地區需求人口屬性等因素,充實社會福利專業人力,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系統性掌握各類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提升運用效能,增進專業知能,有必要建立相關專業人員管理制度,綜理其資格、認證、登錄、訓練及督導事項。考量社會福利所涉範圍廣泛,須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審酌環境變遷,因應政策需要,就相關服務項目進行評估其管理之必要性及效益,爰第二項規定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得依各社會福利之需要,建立專業人員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條 各級政府應因應社會福利需求,建立社會福利行政體系,充實相關人力,並建立人員專業資格制度,辦理人員教育訓練,提升工作品質。 各級政府應因應社會福利人口需求,建立社會福利行政體系。 第二十二條 各級政府應本於提升服務品質、維護服務對象權益及促進永續發展之原則,依法辦理社會福利評鑑。 各級政府辦理社會福利評鑑,得委託學校、學術或專業評鑑機構、團體辦理;評鑑時,並應遵守利益衝突迴避原則及諮詢服務使用者之意見;其評鑑項目、方式及結果,應予公開。 一、各級政府應本於提升服務品質等原則,依法辦理社會福利評鑑,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社會福利評鑑,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並得委託相關學校、機構、團體辦理;另為保障服務品質,強化民眾參與,政府對於評鑑項目、方式及結果,應予以公開,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三條 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事業,應依法予以獎勵、補助、租稅優惠、督導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一、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事業應依法予以獎助、督導或必要之協助。 二、對於參與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各級政府應本於鼓勵及嘉許之立場,依法督導並得提供必要之輔助,包括經費之補助、稅捐減免、獎勵、表揚或其他輔助措施,以促進其發展,提高民間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之意願,加強全民對於社會福利工作之參與感。 三、現行相關稅法對民間團體或個人參與社會公益活動,已定有相關租稅優惠規定,符合相關稅法規定者即可適用,本條規定係例示可採行之政策工具,尚非新增租稅優惠措施。 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應於各級國土計畫、都市計畫擬訂及通盤檢討時,將社會福利土地及空間使用需求納入規劃;社會福利相關設施,應考量服務使用者之需求,並以通用設計原則建置。 各級政府提供之社會住宅,應保留一定空間,供社會福利使用。 各級政府應積極利用閒置公共設施、公有土地或房舍,提供社會福利事業使用。 一、依國土計畫法第六條第六款規定,國土計畫之規劃基本原則,包括城鄉發展地區應確保完整之配套公共設施;同法第十條第七款明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內容應載明部門空間發展計畫。有關社會福利部門之發展策略、發展區位得透過前開計畫引導,各級政府應盤點轄內社會福利資源情形,將社會福利土地及空間需求納入考量,爰為第一項前段規定;另為推動公共空間之無障礙,考量服務使用者之需求,兼顧社會多元使用者需求,第一項後段明定社會福利相關設施,應以通用設計原則建置。 二、第二項定明各級政府提供之社會住宅,應保留一定空間供社會福利使用。 三、第三項定明各級政府應積極利用閒置公共設施、公有土地或房舍以提供社會福利使用。另依據行政院「閒置公共設施提報列管及活化作業要點」,所稱閒置公共設施,指公共設施之現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開發或興建時已訂定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目標,現狀未達到且差異顯著;其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目標有修正者,依修正者為準。 (二)開發或興建時未訂定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目標,現狀未達閒置公共設施活化基準。 (三)其他經行政院活化閒置公共設施督導會議認定之情形。 第二十五條 社會福利事業提供社會福利事項時,應確保品質,公開透明,建立友善安全工作環境,並遵行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推動永續經營。 為保障社會福利事業相關專業人力之勞動權益,中央政府應設置勞動申訴平台,並訂定補助社會福利經費之考核及獎懲機制。 一、為促進社會福利品質提升及產業永續發展,參考日本社會福祉法精神,明定社會福利事業應致力於促進其所提供福利服務品質之提升並確保其事業經營之透明性。 二、社會福利事業之雇主應遵行相關法令規定,例如應嚴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重視社會福利專業人員相關勞動權益,其勞動契約應依法載明員工薪資明細,核實撥付,不得以強制攤派、業務經營需要為由,或以其他強迫方式,要求員工薪資回捐,亦不得向因職務上或業務上關係有服從義務之人、受監督之人,要求捐款。 三、第二項定明中央政府應設置勞動申訴平台,並訂有補助社會福利經費之考核及獎懲機制,以保障社會福利事業相關專業人力之勞動權益。 第二十六條 各級政府應鼓勵社區組織,推動社區發展,並推展志願服務制度,協力推動社會福利。 政府應結合社區工作、社區營造方法,強化社區服務網絡,凝聚社區互助力量,共同推動社會福利工作,鼓勵人民參與社會福利、志願服務。 第二十七條 各級政府應鼓勵企業及社會團體善盡社會責任,共同推動社會福利。 為充實社會福利資源,各級政府應鼓勵企業及社會團體,善盡社會責任,共同推動社會福利,其方式除了鼓勵員工參與志願服務之外,包含企業提供職工福利、投入資源贊助社會福利事業等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條 社會福利提供者應依服務對象之個別差異,主動告知社會福利相關資訊,並提供適切之協助,積極保障其權利。 各級政府應致力於社會福利申請之可及性,並提供服務流程之無障礙環境。 一、社會福利提供者應積極保障服務對象之權利,並依個別差異提供其獲得社會福利資訊之必要協助,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確保有社會福利需求者均有申請之機會,各級政府應致力於申請管道之便利、暢通,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九條 人民之社會福利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法尋求救濟。 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爰宣示人民社會福利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律尋求救濟。 第三十條 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檢討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有不符本法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各級政府社會福利相關法規,應依本法之規定,於二年之限期內檢討調整,以健全社會福利法制。 第三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