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0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星期二)上午9時15分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蔡副院長其昌 副秘書長 高明秋 繼續開會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討 論 事 項 二、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29人、委員吳玉琴等19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21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溫玉霞等16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16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18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20人、委員蔡易餘等19人及委員湯蕙禎等16人分別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4、5、5、6、7、7、7、7、7、7、7會期第14、15、3、5、15、2、2、4、4、4、6、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111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29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9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21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溫玉霞等16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16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18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20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19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湯蕙禎等16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1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1月1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5062號、111年3月2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046號、111年3月2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469號、111年4月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855號、112年1月30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071號、112年3月15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319號、112年3月15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358號、112年4月6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539號、112年4月6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552號、112年4月6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561號、112年4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810號、112年4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827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29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9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21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溫玉霞等16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16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18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20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19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湯蕙禎等16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12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2年4月27日(星期四)召開第10屆第7會期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劉召集委員建國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及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外,法務部及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及黨團提案說明 一、委員許智傑等29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許智傑、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邱志偉、羅致政等29人,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並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此提案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 二、委員吳玉琴等19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吳玉琴、蔡易餘、蘇治芬、莊瑞雄等19人,鑑於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且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爰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812號認強制工作違憲,為落實該號解釋所闡述之人身自由保障之意旨,爰提案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21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1人,鑑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85年12月11日制定公布,其後歷經3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考量目前新興組織犯罪崛起,犯罪模式已不同於傳統,尤其常見之毒品販運、人口販運、洗錢詐欺等犯罪經常跨越國界,且被害人數眾多、不法利益甚鉅、查緝不易,不僅對國內及犯罪地之社會治安造成影響,亦使我國國際形象嚴重受創;為遏止犯罪組織勢力,強化規範密度及周延法益保護,爰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五、委員洪孟楷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洪孟楷、游毓蘭等16人,為強化法律發揮杜絕詐騙犯罪組織之作用,爰提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針對當前法定犯罪組織行為之處罰類別內容,新增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誘使他人之物或財產受詐騙等規範,並可受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處分。 六、委員溫玉霞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溫玉霞、洪孟楷、游毓蘭等16人,鑑於近年來組織犯罪型態,除跨國境進行外,其犯罪模式更為多元殘酷,嚴重危害人民及社會,應從法律面增加刑責,以強化遏止效力。爰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七、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蘇治芬等16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八、委員魯明哲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魯明哲、游毓蘭等18人,鑑於近期我國組織犯罪所肇之惡害事件日益增多,致人民惶恐不安,亦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為彰顯我國政府打擊犯罪與捍衛治安之決心,爰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九、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張育美、鄭正鈐、洪孟楷等20人,鑑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85年12月11日制定公布,歷經3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目前新興組織犯罪崛起,犯罪模式不同於傳統,尤其常見之毒品販運、人口販運、洗錢詐欺等犯罪經常跨越國界,且被害人數眾多、不法利益驚人、且查緝不易,不僅對國內及犯罪地之社會治安造成影響,亦使我國國際形象受創;為遏止犯罪組織勢力,強化規範密度及周延法益保護,爰提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十、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蔡易餘、蘇震清等19人,考量目前新興組織犯罪崛起,犯罪模式已不同於傳統,尤其常見之毒品販運、人口販運、洗錢詐欺等犯罪經常跨越國界,且被害人數眾多、不法利益甚鉅、查緝不易,不僅對國內及犯罪地之社會治安造成影響,亦使我國國際形象嚴重受創;為遏止犯罪組織勢力,強化規範密度及周延法益保護,爰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十一、委員湯蕙禎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湯蕙禎等16人,考量目前新興組織犯罪崛起,犯罪模式不同於傳統,常見之毒品販運、人口販運、洗錢詐欺等犯罪經常跨越國界,被害人數眾多、不法利益巨大、查緝不易,危害社會治安,並使台灣國際形象嚴重受創;為遏止犯罪組織勢力、周延法益保護。因此,爰提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參、法務部部長蔡清祥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大院貴委員會就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12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分別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12案 一、有關二、(一)行政院函請審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考量目前新興組織犯罪崛起,犯罪模式已不同於傳統,尤其常見之毒品販運、人口販運、洗錢詐欺等犯罪經常跨越國界,且被害人數眾多、不法利益甚鉅、查緝不易,不僅對國內及犯罪地之社會治安造成影響,亦使我國國際形象嚴重受創;為遏止犯罪組織勢力,強化規範密度及周延法益保護,本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刪除強制工作相關規定 因應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草案第3條刪除第3項及第4項規定。 (二)增訂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草案增訂第4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以遏止犯罪組織勢力。 (三)擴大未遂犯處罰適用範圍 現行第4條第4項僅就「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之未遂犯予以處罰,草案第4條第5項規定,將未遂犯之處罰規定擴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四)擴大、加重公務員之處罰規定及適用範圍 現行第3條第2項對於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犯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草案將現行第3條第2項移列至第6條之1,針對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第3條、第4條、第6條之罪者均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五)草案第7條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資助犯罪組織之沒收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以澈底剝奪組織犯罪之不法所得。 (六)修正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符鼓勵自白及使訴訟程序儘速確定之刑事政策。 (七)修正為犯本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草案第13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以資明確。 二、有關二、(二)委員許智傑等29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委員吳玉琴等19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四)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提案重點 刪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及第4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 (二)本部意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及第4項之有關強制工作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對於本提案刪除上開相關規定,第7項、第8項配合刪除第3項、第4項後之項次調整,敬表贊同。 三、有關二、(五)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1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有關(八)蘇治芬等16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提案重點 刪除強制工作相關規定;增訂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將未遂犯之處罰規定擴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就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本條例之罪,擴大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範圍;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資助犯罪組織之沒收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修正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修正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之規定。 (二)本部意見 法案內容及說明與本部陳報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內容及說明相同,本部敬表贊同。 四、有關二、(六)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提案重點 新增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誘使他人之物或財產受詐騙等規範,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對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之刑責,自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參與犯罪組織者之刑度,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本部意見 1.增訂第3條第5項第5款之處罰規定:現行第4條第1項已有處罰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規定之處罰較草案為重,尚無重複規定之實益,以避免法律適用之疑義。 2.修正第3條第5項第6款:誘使他人之物或財產受詐騙之行為,現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已足規範,且法定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均較草案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重,應無重複規定之必要。 3.修正第3條第1項之刑度,「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及「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均與刑罰級距體例不符(刑罰級距體例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級距」),建請支持行政院之版本。 五、有關二、(七)委員溫玉霞等16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提案重點 1.現行第3條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增訂罰金下限為:「1000萬元以上」。 2.將現行參與者之刑責下限由6個月有期徒刑,修正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3.對於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犯罪者,修正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4.增訂第4條第2項「意圖使他人至外國或中華民國領域以外地區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5.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刑度修正為「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本部意見 1.提高自由刑最低法定刑部分:草案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4條第1項「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4條第4項「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均不符刑罰級距慣體例(刑罰級距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增訂罰金刑下限部分:現行規定「得」併科罰金,法院本得審酌案情宣告或不宣告併科罰金,若規定最低罰金刑為100萬元甚至1000萬元,將使法院於情節輕微之案件裁判時失去彈性,可能因此選擇不為併科罰金之宣告,反而無助於達成修法之目的。 3.增訂第4條第2項:此部分修法方向與本部陳報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條文第4條第2項相同,本部敬表贊同。惟構成要件「至外國或中華民國領域以外地區」,建議修正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又法定刑為「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符刑罰級距體例,最低罰金刑部分,將使法院於具體個案裁判時失去彈性(理由同2),均請再酌。 六、有關二、(九)委員魯明哲等18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提案重點 為彰顯政府打擊犯罪與捍衛人民之決心,新增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之加重構成要件。 (二)本部意見 委員提案之修法方向與本部陳報行政院院函請大院審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條文第4條第2項相同,本部敬表贊同。惟現行刑事法律關於「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通常就行為人身分(例如:公務員身分、一定親屬關係)、被害人或共犯之年齡為加重規定,對於犯罪實施方式危害性高於基本犯罪行為時,係以獨立處罰規定,並提高刑度之方式立法,修正草案之加重處罰方式,與立法體例不符,尚有商榷之餘地。 七、有關二、(十)委員張育美等20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提案重點 刪除強制工作相關規定;就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本條例之罪,擴大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範圍;增訂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將未遂犯之處罰規定擴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資助犯罪組織之沒收規定;修正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之規定。 (二)本部意見 1.修正草案第3條第2項針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資助犯罪組織,均加重其刑至二分一,此部分修法方向與本部陳請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條文第4條第2項相同,本部敬表贊同。惟因草案條文規定「……犯『第3條、第4條、第6條』,加重其刑至2分之1」,建議將此部分移列至修正草案第6條之1,以符合條文順序及體例。 2.若將修正草案第3條第2項移列,則修正草案第7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應配合增列第6條之1。 3.草案其餘條文與本部陳報行政院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條文相同,本部敬表贊同。 八、有關二、(十一)委員蔡易餘等19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提案重點 增訂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將未遂犯之處罰規定擴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就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本條例之罪,擴大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範圍;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資助犯罪組織之沒收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修正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之規定為「犯本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二)本部意見 1.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已宣告現行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違憲,已如前述,則草案未刪除現行第3條第3項、第4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未符釋憲意旨。 2.草案其餘內容與本部陳報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條文相同,敬表贊同。 九、有關二、(十二)委員湯蕙禎等16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提案重點 刪除強制工作相關規定;增訂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將未遂犯之處罰規定擴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就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本條例之罪,擴大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範圍;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資助犯罪組織之沒收規定;修正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為「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規定為「犯本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二)本部意見 1.增訂罰金刑下限部分:現行規定「得」併科罰金,法院本得審酌案情宣告或不宣告併科罰金,若規定最低罰金刑為2000萬元,將使法院於情節輕微之案件裁判時失去彈性,可能因此選擇不為併科罰金之宣告,反而無助於達成修法之目的。 2.現行條文第4條第2項規定「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當時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民法成年年齡已於112年1月1日起下修為18歲,則本罪之「未滿十八歲之人」,是否須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再為下修,或維持現行規定,抑或修正為「未成年人」,涉及本罪之處罰範圍及立法政策,可再行研議。 3.草案其餘條文與本部陳報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條文相同,本部敬表贊同。 (貳)結論 為維護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強力抑制不法集團犯罪氣焰,本部全力查辦詐騙、洗錢及組織犯罪,朝「檢肅暴力幫派、截斷不法金流、嚴懲詐欺集團」三大重點方向貫徹執行。上開修正草案未來倘立法通過後,將可全面針對詐欺、洗錢及組織犯罪擴大查緝,斷絕組織犯罪之金援、人援,遏止犯罪組織發展或壯大;同時可根本性從法制面解決人頭帳戶問題,阻斷詐騙源頭,提供執法同仁打詐利器,有效定罪,以達到嚴懲不法犯罪集團之規範目的,敬請大院委員支持。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肆、司法院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二、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委員許智傑等29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委員吳玉琴等19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四)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五)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21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六)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七)委員溫玉霞等16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八)委員蘇治芬等16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九)委員魯明哲等18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委員張育美等20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一)委員蔡易餘等19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二)委員湯蕙禎等16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深感榮幸,首先對於各位委員長期對本院業務與法案之支持,由衷表示敬佩與謝意。謹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草案第13條: 1.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且符合刑法第61條(情節輕微,顯可憫恕)或特別法所定免除其刑要件(例如本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者,諭知「免刑判決」;倘不符免刑要件,則諭知「科刑判決」。法院所為科刑判決,如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免刑與緩刑判決,均屬「有罪判決」,所不同者,「免刑」係因法律上之原因,無諭知科刑判決之必要,而使其得免受其刑(包含主刑及從刑褫奪公權)之執行,亦即「有罪無刑」,與無罪判決不同,亦與有罪判決宣告緩刑有別。「緩刑」則是暫不執行主刑,並附期限及條件消滅主刑,但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褫奪公權,刑法第74條第5項、第76條規定甚明,不可不辨。兩者相較,受免刑判決與受緩刑宣告,前者犯罪情節,似較後者輕微。 2.草案第13條關於公職人員候選資格之消極限制,其說明載述:「現行條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惟若犯本條例之罪,經法院為免刑判決,是否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即有疑義」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免刑判決既非「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自無現行條文之適用餘地,並無疑義可言。草案第13條將資格限制之範圍,擴大為「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一律涵蓋受免刑判決者,事涉政策決定,惟在若干情節極為輕微之情形,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建請斟酌。再者,其是否亦當然涵蓋「受緩刑判決確定,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建請於說明欄加以敘明,以杜爭議。又行政院函請貴院審議中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草案」,就候選人消極資格限制亦設有相關規定(見該草案第26條),本條與該條規定之關係為何?有無重複規範之必要?亦請再酌。 (二)草案第3條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刪除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本院敬表贊同。其餘修正條文涉及刑事政策決定,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貴院之職權。 二、委員許智傑等29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草案第3條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刪除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本院敬表贊同。 三、委員吳玉琴等19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草案第3條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刪除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本院敬表贊同。 四、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草案第3條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刪除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本院敬表贊同。 五、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21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草案條文與行政版大致相同,本院意見同前所述。 六、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草案第3條第1項提高犯該項前段、後段之罪之法定刑度,事涉刑事政策決定,於不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下,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貴院之職權。同條第5項關於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各款所定行為,增列第5款「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第6款「詐使他人之物或財產受詐騙」,惟前者與本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之關係為何?後者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關係為何?有無增訂之實益?建請再酌。 七、委員溫玉霞等16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草案第4條第2項增訂意圖使他人至境外實行犯罪而招募加入犯罪組織之處罰類型,並提高犯第3條、第4條之罪之法定刑度,事涉刑事政策決定,於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下,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貴院之職權。 八、委員蘇治芬等16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草案條文與行政版大致相同,本院意見同前所述。 九、委員魯明哲等18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草案第4條第2項增訂意圖使他人出境實行犯罪而招募加入犯罪組織之處罰類型,事涉刑事政策決定,於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下,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貴院之職權。 十、委員張育美等20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草案條文與行政版大致相同,本院意見同前所述。 十一、委員蔡易餘等19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草案條文與行政版大致相同,本院意見同前所述。 十二、委員湯蕙禎等16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草案條文與行政版大致相同,本院意見同前所述。 最後,本院再次對貴院費心修法,表達感佩之意。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謝謝各位。 伍、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第三條,除將第四項修正為「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五項修正為「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四條、增訂第六條之一、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三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三條,立法說明修正為:現行條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修正為犯本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陸、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劉召集委員建國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