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 查 會 通 過 行政院函請審議「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委員賴品妤等19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陳秀寳等16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黃秀芳等17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四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黃國書等19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萬美玲等19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及第二十五條之二條文草案」 條文對照表 委員賴瑞隆等20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 委員林楚茵等18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 委員范雲等22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 委員林昶佐等16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 委員賴品妤等24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 委員林宜瑾等25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 委員張育美等17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 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 委員吳思瑤等17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 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現 行 法 審查會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賴品妤等19人提案 委員陳秀寳等16人提案 委員黃秀芳等17人提案 委員黃國書等19人提案 委員萬美玲等19人提案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委員萬美玲等16人提案 委員賴瑞隆等20人提案 委員林楚茵等18人提案 委員范雲等22人提案 委員林昶佐等16人提案 委員賴品妤等24人提案 委員林宜瑾等25人提案 委員張育美等17人提案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委員吳思瑤等17人提案 委員洪孟楷等16人提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提案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黃秀芳等17人提案: 第四條 本法所稱文化創意事業,指從事文化創意產業之法人、合夥、獨資或個人。 本法所稱文化創意團體,指以推廣文化創意為宗旨,依法設立之非營利組織。 第四條 本法所稱文化創意事業,指從事文化創意產業之法人、合夥、獨資或個人。 委員黃秀芳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第二項。 二、為能夠更加明確的定義並區分文化創意相關組織,爰修訂第四條,加入文化創意團體的定義。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十條之一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確保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 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處每張票面金額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調查或取締前二項違規事實,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委員林昶佐等16人提案: 第十條之一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確保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 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之對價販售或代購者,按票券張數,處每張票券價格之五倍至三十倍之罰鍰。 以虛偽資料或其不正方式,利用電腦及其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致損害購票公平性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以下罰金。 第二項所定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之對價販售或代購,不含行為人自主辦單位取得藝文表演票券而實際支出之手續費、郵寄費及行為人販售該藝文表演票券所實際支出之郵寄費。 主管機關於實施調查或取締時,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委員賴品妤等24人提案: 第十條之一 為落實前條文化創意之推廣,保障產業與消費者之權益,建立文化近用權之公平性,主管機關對於藝文票券相關交易,應防止哄抬收費或以不當方式獲取利益之行為,並訂定合理轉售標準及罰鍰。 加價轉售藝文票券換取不正當利益者,按張數與扣除成本後每張價差之十倍至百倍罰鍰。 具一定規模之特定藝文活動票券應以實名制方式販售,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藝文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林宜瑾等25人提案: 第十條之一 政府應保障文化創意產業消費者權益、落實文化平權,並促進藝文活動票券正常流通。 為達前項目標,主管機關應禁止不正當轉賣藝文活動票券、確保藝文活動票券正常流通,杜絕哄抬票券價格巧取利益之情事,並訂定罰鍰標準。 將藝文活動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之對價販售或代購者,按票券張數,處每張票券賣出價格之五倍至三十倍罰鍰。如因故無法出席活動而有轉售需求者,得於票面價格加計賣方票券寄送費及訂票手續費。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及其相關設備購買藝文活動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致損害購票公平性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以下罰金。 主管機關於實施調查或取締時,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委員張育美等17人提案: 第十條之一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確保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 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十之對價販售或代購者,按票券張數,處每張票券價格之五倍至五十倍之罰鍰。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及其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致損害購票公平性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以下罰金。 第二項所定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十之對價販售或代購,不含行為人自主辦單位取得藝文表演票券而實際支出之手續費、郵寄費及行為人販售該藝文表演票券所實際支出之郵寄費。 主管機關於實施調查或取締時,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條之一 政府應保障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健全及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確保藝文票券正常流通。 將藝文票券以超過票面價格加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處每張票券價格之十倍至三十倍罰鍰。 前項加價販售,不含行為人自主辦單位取得藝文票券而實際支出之手續費、郵寄費及行為人販售該藝文票券所實際支出之郵寄費。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及其相關設備購買藝文票券,取得訂票或訂票憑證,致損害購票公平性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主管機關於實施調查或取締時,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委員吳思瑤等17人提案: 第十條之一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確保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 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十之對價販售或代購者,按票券張數,處每張票券價格之十倍至五十倍之罰鍰。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每張票券價格之五倍至三十倍之罰鍰。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及其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致損害購票公平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所定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十之對價販售或代購,不含行為人自主辦單位取得藝文表演票券而實際支出之手續費、郵寄費及行為人販售該藝文表演票券所實際支出之郵寄費。 主管機關於實施調查或取締時,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第十條之二 為促進藝文票券正常流通,主管機關應設置檢舉制度,並訂定檢舉獎勵辦法。 前項有關檢舉制度之建置、檢舉獎金適用之範圍、檢舉人資格、發給標準、發放程序、獎金之撤銷、廢止與追償、身分保密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之三 為查處轉售藝文票券獲取不正利益者之行為、保障文化創意產業消費者之權益,違反本法罰鍰之金額,應提繳一定比例至中央主管機關成立之文化發展基金。 前項違反本法罰鍰之提繳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下列目的運用: 一、檢舉違法行為獎金之支出。 二、推動執法機關之合作、調查及交流事項。 三、推動查處轉售藝文票券獲取不正利益之人員工作獎勵金。 四、辦理藝文票券交易平台之建置及維護。 五、補助本法與涉及檢舉獎金訴訟案件相關費用之支出。 六、其他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之必要支出。 前項第三款工作獎勵金之支領要點,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四款藝文票券交易平台之建置、維護、工作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定之。 委員洪孟楷等16人提案: 第十條之一 購入文化創意產業活動票券所非供自用,並藉轉售而圖得利益者,處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年內再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二十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中央主管機關為防制第一項之不法行為,應設置機關內業務任務編組。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條之一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文化平等近用權,維護藝文活動之市場秩序。 文化創意產業及票券代售事業在販售藝文表演票券時,應衡量活動規模及民眾權益,必要時得發售不得轉讓記名票券或採取其他適當措施,以避免票券遭獨佔或壟斷。 票券代售事業應提供販售不得轉讓記名票券之服務。政府得獎勵或協助受託人建立該服務。 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轉售者,按票券張數,處每張轉售後票券價格之五倍至三十倍之罰鍰。其超過票面金額之數額,低於自主辦方取得藝文表演票券所必要之費用之數額者,視為未超過票面金額。 利用電腦程式及其他相關設備購買顯已超過合理數額之大量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致損害購票公平性者,處五萬至五百萬之罰鍰。 主管機關於實施調查或取締時,得向警察機關請求協助。 委員林楚茵等18人提案: 第十條之一 為落實前條文化創意之推廣,保障文化創意產業與消費者權益,主管機關針對藝文票券之交易,應防止任意從中哄抬不法收費或以不當方式巧取利益,並訂定罰鍰標準。 加價轉售藝文票券獲取不正當利益者,按張數與扣除成本後每張價差之十倍至三百倍罰鍰。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得藝文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范雲等22人提案: 第十條之一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確保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並防止哄抬收費或以不當方式巧取利益之行為。 將藝文表演票券加價販售或代購者,按票券張數,處每張票券價格之五倍至三十倍之罰鍰。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及其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致損害購票公平性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以下罰金。 第二項所定將藝文表演票券加價販售或代購,不含行為人自主辦單位取得藝文表演票券而實際支出之手續費、郵寄費及行為人販售該藝文表演票券所實際支出之郵寄費。 主管機關於實施調查或取締時,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委員賴瑞隆等20人提案: 第十條之一 為落實前條文化創意之推廣,保障文化創意產業與消費者權益,主管機關對於藝文票券之交易,應防止任意從中哄抬不法收費或以不當方式巧取利益,並訂定罰鍰標準。 加價轉售藝文票券獲取不正利益者,按張數與扣除成本後每張價差之十倍至一百倍罰鍰。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得藝文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之一 為維護文化創意產業票券市場價格及交易秩序,中央主管機關應就文化創意事業之票券實行實名制給予適當獎勵、補助或行政協助。 購買前項票券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票券張數,處每張票券價格之三十倍至三百倍罰鍰。加價出售該票券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之一 為維護文化創意產業票券市場價格及交易秩序,主管機關得對該文化創意事業給予適當獎勵、補助或行政協助。 第二十五條之二 購買前條票券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票券張數,處每張票券價格之三十倍至三百倍罰鍰。加價出售該票券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所稱藝文表演票券,指針對現場演出之音樂、戲劇、舞蹈或其他形式之藝文表演活動所公開販售並向消費者收取對價之無記名式、記名式證券或其訂票或取票憑證。另,藝文表演票券因具有一定時間(限時)、獨家供給(特定表演者)、數量限制(場地及檔期有限)之特性,於熱門場次有票券供不應求情形,爰本條僅就文化創意產業之藝文表演票券予以規範。 三、鑑於文化創意產業之蓬勃發展,相關藝文活動日趨興盛,逐漸成為人民生活不可分割之一部分,因此針對藝文活動票券之販售,政府應建立健全之市場機制,以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及保障民眾近用文化之權利,爰訂定第一項。 四、考量以高價轉售藝文表演票券謀取暴利之行為已嚴重侵害消費者以合理價格參與藝文活動之權益,而現行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雖有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行為之行政罰,惟罰則過輕,難以遏止藝文表演票券黃牛暴利行為,爰訂定第二項,針對藝文表演票券加價出售獲取利益之行為明定處以罰鍰。另,本項規定所稱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於本次修正施行後,其於任何管道購得、轉售票券所支付之手續費、郵寄費等費用,均應納入販售金額計算;至於罰鍰之額度,係考量黃牛之不法所得為鉅額暴利,故以十至五十倍罰鍰處罰之。 五、目前藝文表演票券多透過網路平台銷售,黃牛常利用蒐集他人身分證號、隨機身分產生器或大量登錄假帳號等購票或以外掛程式,如掃票機器人大量購買票券,影響一般民眾公平機會購票權益。惟以電腦程式購票,係以不正方式增加購票速度,類似以詐欺方式干擾售票系統快速搶票、規避購票上限,已構成擾亂購票市場秩序,侵害一般民眾公平取得票券之機會,顯有惡性,爰訂定第三項以刑罰處罰之。 六、為彰顯政府取締黃牛之決心,爰訂定第四項,明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視需要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調查或取締。 委員林昶佐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所稱藝文表演票券,指於國內公開舉行之電影、歌劇、舞台劇、音樂、舞蹈或其他形式之文化創意產業活動,所公開販售並向消費者收取對價之無記名式、記名式票券或其訂票或取票憑證,包含數字、符號及其他具有同等功能之代碼或電子設備。 三、第一項增訂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確保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 四、鑑於黃牛票已影響一般民眾參與藝文活動之權利,目前世界各國不乏對此立法管制之案例。例如,美國於2016年通過「2016年優化線上售票法(2016年BOTS法)」、澳洲新南威爾斯州於2017年通過「公平交易修正案第52號」(有關黃牛票與禮品卡規範)、日本於2018年通過「關於禁止特定活動入場券不正當轉賣並確保活動入場券正當流通管道法」等。參酌先進國家的立法,增訂第二項,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之對價販售或代購者,按票券張數,處每張票券價格之五倍至三十倍之罰鍰。 五、鑑於不肖業者常以電腦程式大量掃票,然此電腦程式不一定會造成全然侵入或干擾售票者系統,或造成其財產損害,不符合刑法妨礙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爰增訂第三項,以虛偽資料或其不正方式,利用電腦及其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致損害購票公平性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以下罰金。 六、第二項規定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對價販售或代購,為明確定義範圍,爰增訂第四項,第二項所定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之對價販售或代購,不含行為人自主辦單位取得藝文表演票券而實際支出之手續費、郵寄費及行為人販售該藝文表演票券所實際支出之郵寄費。 七、增訂第五項,主管機關於實施調查或取締時,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委員賴品妤等24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近年藝文活動黃牛票問題日趨嚴重,甚至常有演唱會門票遭少數不肖人士大量購買並高價轉售,相對原票價高出數十、百倍,使民眾無法以合理價格進場支持表演者。然,文化創意為有價資產,針對票務「交易秩序」應行規範,以保障產業與消費者之權利,促進「文化近用權」公平性及「文化外交」能見度,爰訂定罰則,防止從中不法獲利。 三、藝文展演票券轉售市場日趨興起,為防止轉售票券成為不當獲利之管道,爰訂定合理轉售標準及罰鍰。 四、「具一定規模之特定藝文活動票券應以實名制方式販售」說明: 1.參考日本2018年12月14日公布「禁止票券不當轉賣法」明定「禁止未經主辦單位事先同意以販售票券為業,且高於票面價格之行販售;任何人不得不當轉賣票券,及不得基於不當轉賣目的而受讓票券,並有實名制規範」。 2.又以,依據「行政院消保處自2017至2022年11月所接獲黃牛票相關申訴案共計1,289件,其中有1,269件都與演唱會有關」,意即演唱會類藝文活動之黃牛票問題極為顯性,應屬須要以「實名制方式販售」之特定藝文活動。 3.同時考量「演唱會」形式多元、不同展演者、規模大小都可能影響是否有黃牛票行為,故相關規模應由主管機關訂定(舉例:如擬販售1,000張票券以上之演唱會等等)。 4.大型或一定規模之藝文活動之票券其有價資產性質具有特殊性,為不受不肖人士不法購買、轉售,形成壟斷行為,故以實名制販售。 五、藝文展演活動為有限商品,為防止俗稱黃牛之不肖人士大量掃票,擾亂市場交易秩序與一般消費者購票權益,爰參考「鐵路法」規定訂定刑責與罰鍰。 委員林宜瑾等25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不肖人士購買藝文活動票券,係為高價轉賣以圖利,嚴重影響民眾文化近用權,提高了民眾參與藝文活動門檻,政府實有管制之必要,以確保藝文活動票券正常流通、杜絕有心人轉售藝文活動票券牟利之行為。 三、本條所稱藝文活動票券,乃指現場演出之音樂、戲劇、舞蹈或其他形式之文化創意產業活動所公開販售並向消費者收取對價之無記名式、記名式證券或其訂票或取票憑證。 四、過往不肖人士對票券價格的炒作與哄抬,已嚴重影響消費者權益,且長期而言不利我國藝文產業發展,政府實應明列管制標準,使購票行為不再帶有營利目的,購票者即是藝文活動參與者。因故無法出席,致有轉售票券需求者,除藝文活動主辦單位公告票面價格外,得併計賣方寄件,以及原初購得票券時所付出之手續費。前述寄件成本以參考各通路服務業者、郵局及快遞宅配業者之公告價為主,不得藉故牟利。購票手續費則依官方指定平臺所收之手續費為限。 五、另考量藝文活動票券多透過網路平台銷售,不肖人士常利用蒐集他人身分證號、外掛程式等手段,大量購買票券,嚴重影響一般民眾公平購票機會,爰參酌美國紐約州2016年ACA法案第九條,將刑度訂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並參酌刑度及不肖人士獲利金額,酌定一百萬元之上限,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以實名制購票能有效控制黃牛票問題,因此應鼓勵藝文票券業者推動實名制,爰增訂本項,主管機關可據此獎勵、補助或行政協助業界以科技解決身分辨識、個資保護問題,並輔導大型演唱會場館設置上述設備、及規劃適當人場動線等措施,便於主辦單位於消費者人場時,快速檢核消費者身分證件。 三、依據文化部106年「熱門票券非供自用轉售圖利國內外相關法令盤點及分析」委託研究報告指出,像是法國、南韓、美國部分州及日本,針對熱門票券非供自用轉售圖利之行為,均有處罰規定。如法國將該行為認定屬刑事犯罪而於其《刑事法》規範;南韓則將其認定屬輕微犯罪而於其《輕微犯罪法》明定相關罰則。日本於2018年亦公布之「禁止票券不當轉賣法」。 四、藝文展演活動為有限商品,為防止不法大量透過電腦程式進行掃票,妨礙正當交易秩序與一般消費者購票權益,爰仿鐵路法訂定刑責與罰鍰。 委員張育美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所稱藝文表演票券,指針對現場演出之音樂、戲劇、舞蹈或其他形式之文化創意產業活動所公開販售並向消費者收取對價之無記名式、記名式證券或其訂票或取票憑證。另,藝文表演票券因具有一定時間(限時)、獨家供給(特定表演者)、數量限制(場地及檔期有限)之特性,於熱門場次有票券供不應求情形,爰本條僅就文化創意產業之藝文表演票券予以規範。 三、第一項,鑑於文化創意產業之蓬勃發展,相關藝文活動日趨興盛,逐漸成為人民生活不可分割之一部分,因此針對藝文活動票券之販售,國家應建立健全之市場機制,以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暨保護民眾平等近用文化之權利,爰新增本條。 四、第二項,考量以高價轉售、代購藝文表演票券謀取暴利之行為已嚴重侵害消費者以合理價格參與藝文活動之權益,而現行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雖有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行為之行政罰,惟該法構成要件舉證困難、罰則過輕,難以適用藝文表演票券黃牛暴利行為,黃牛亦有委託代購收取高額報酬者,爰新增本項,特針對藝文表演票券加價出售或代購獲取暴利之行為訂定罰鍰;參照澳洲新南威爾斯州二○一七年公平交易修正案係訂定不得逾原始供應成本之百分之十,爰本次修法藝文表演票券票面金額,亦以百分之十以內之金額尚屬合理且可接受之獲利或服務費用,故明定以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十之對價販售或代購者處以罰鍰。又罰緩之額度參酌黃牛不法所得通常係為暴利,為求遏止黃牛之行為,酌定行為人處每張票券價格五到五十倍罰緩,藉此端正藝文表演活動票券取得近用權利風氣。 五、第三項,現藝文表演票券多透過網路平台銷售,黃牛常利用蒐集他人身分證號、隨機身分產生器或大量登錄假帳號等購票或以外掛程式,如掃票機器人大量購買票券,影響一般民眾公平機會購票權益,這些外掛程式並不全然侵入或干擾售票者系統,或造成其財產損害,因此行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實務上難以之相繩,惟以電腦程式購票,係以外力增加購票速度,規避售票者維持線上購票規則之健全之措施,確已侵害一般民眾公平取得票券之機會,爰訂定本項;另考量行為人犯罪所生危害,未若鐵路車票屬剛性需求,參酌美國紐約州二○一六年ACA法案第九條,爰將本項刑度訂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參黃牛獲利金額係為暴利,黃牛藉電腦技術或是能力上之優勢,故意實行上開犯罪行為,造成公眾文化創意近用權利不公平現象外,亦衍生其他諸多社會問題,為有效警惕上開犯罪行為,爰酌定罰鍰一百萬元,以遏止黃牛之不正行為歪風。 六、第四項,本項所稱主辦單位為綜理現場演出之音樂、戲劇、舞蹈或其他形式之文化創意產業活動之策劃與進行之機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商號。另,如說明第四點所述,藝文表演票券票面金額百分之十之獲利尚屬合理,而考量自合法授權之售票渠道獲得藝文表演票券者可能另須支出手續費、郵寄費,且其轉售票券時亦可能支出郵寄費,故特規定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十之部分,不含行為人自主辦單位取得藝文表演票券而實際支出之手續費、郵寄費及行為人販售該藝文表演票券所支出之郵寄費。又,本項規定不包括轉售者於二手票券平台或其他非主辦單位販售票券處所取得票券而支付之費用。 七、第五項,為彰顯政府取締黃牛之決心,明定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洽請警察或其他治安機關派員協助調查或取締。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文化創意產業近年發展蓬勃,各界亦大力推廣,然而相關藝文活動有黃牛猖獗情事。然而,礙於現行法規不全,長期導致民眾購買票券權益受損,更甚衝擊藝文產業發展。有鑑於此,為保障產業穩健發展及民眾購票之權益,另,為避免掛一漏萬,爰於本條就有關藝文活動之票券予以規範。 三、實務上,黃牛取得藝文票券或憑證後,部分較熱銷之活動多以高價及高於票面價格數十倍之金額進行轉售,牟取暴利,相關行為實有侵害民眾參與藝文活動之權利。為遏止相關情事,爰參酌鐵路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將藝文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價格轉售者,按票面價格處以倍數之罰鍰。 四、考量實務上,有部分民眾取得藝文票券後,可能有發生無法參與或意願降低之情事,而有轉讓予他人之意圖,而民眾自主辦單位取得票券,多有票券處理之手續費及郵寄費之額外支出,而相關費用由轉售後之第三人承擔該票券者取得之手續費及郵寄費實屬合理,亦未有所謂不當得利情事,爰於第三項明定第二項所稱加價販售不包含行為人自主辦單位取得藝文票券而實際支出之手續費、郵寄費。另,由於民眾在轉讓藝文票券予第三人亦有相關郵寄費之情事,然為避免民眾於轉售時,將相關上架平台或刊登廣告衍生之費用轉嫁於第三人,更避免手續費定義不全,成為黃牛鑽漏洞之途徑,爰規定民眾在轉售票券時,僅郵寄費用不屬於加價販售行為。 五、鑑於近年相關藝文活動多採用線上方式進行訂購票,而部分黃牛以利用機器人或外掛程式方式進行大量取得票券,並加價轉售,藝文活動的發展及民眾購票的公平性受到嚴重侵害,有加以規範之必要。考量實務上,黃牛行為除了有個人為牟取利益之外,更有集團或組織性進行相關掃票行為,為有效遏止相關不正當組織以此為業之發展,爰參酌鐵路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於第四項明定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定為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促使法院能斟酌個案之影響市場輕重程度,予以適當之處罰。 六、第五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請警察機關協助調查及取締。 委員吳思瑤等17人提案: 第十條之一: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文化創意為有價之資產,人民文化之權利不因社會經濟地位而受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國家應建立文化權利之平等之友善環境,以保障文化創意產業發展與消費者應有之權利。 三、藝文展演為定期定點演出,為方便預購藝文票券者無法如期出席,網路二手票券交易市場逐漸興起,為防止轉售票券成為不當獲利之管道,於第二項訂定罰鍰。 四、依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不正當票券轉售行為須已經出售票券,達到轉售圖利既遂的行為,方能處罰,倘若僅有意圖轉售圖利,但票券尚未賣出,其轉售圖利未遂時,依現行法規仍無法處罰,爰引用刑法預備犯概念,俾利使非供自用、意圖轉售謀利者,即可加以處罰,有效打擊不正當票券轉售行為,爰於第三項訂定預備犯之罰鍰。 五、藝文展演為培養藝文消費習慣、培育藝文創作者,並振興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重要關鍵,不正當轉賣特定表演活動票券、與以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及其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之行為係妨礙藝文展演市場發展之重大犯罪行為,愛於第四項參酌《鐵路法》訂定刑責與罰則。 第十條之二: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不正當藝文票券交易行為本即有暗默不易察查之特性,為落實公平交易,保障文化創意產業消費者權益,爰參照《公平交易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檢舉與獎勵規範,訂定本條文。 第十條之三: 一、本條新增。 二、強化不正當行為之查處及促進藝文票券市場競爭秩序之健全發展,攸關市場交易秩序永續發展,宜需有相對穩定財源之支應,爰於第二項規範違反本法罰鍰之提繳金額應專款專用、明定用途。 三、按不正當藝文票券交易行為本即有暗默不易察查之特性,實務上常有難以蒐證之困擾,爰訂定鼓勵揭露違法行為,提供告密者一筆獎金作為揭露之誘因,於第二項第一款明定適用於檢舉違法獎金之支出,並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檢舉獎金適用之範圍、檢舉人資格、發給標準、發放程序、獎金之銷、廢止與追償、身分保密等事項訂定辦法,藉發現更多不法聯合行為,強化執法成效。 四、為利後續執行與推動,有效抑制不當票券交易,爰於第四項明定,藝文票券交易平臺之建置、維護、工作室項及中央主管機關其它指定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洪孟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文化創意產業內容多元,包含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流行音樂及文化內容產業、文化資產應用及展演設施產業,以及視覺藝術產業等多類領域,然而當前每遇「黃牛」之霸持售票券張轉售圖利之行為,實嚴重影響其他國人公平、正當參與之權利,復以有損文化創意產業健全發展。爰增訂本條次,藉訂定罰則處分購入文化創意產業活動票券所非供自用,並藉轉售而圖得利益者與再犯者。 三、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八條所載,機關得視業務需要設任務編組,所需人員,應由相關機關人員派充或兼任。是以為防制黃牛票不法行為對於文化創意產業負面發展,特增訂規範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機關內業務任務編組。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維護交易秩序才能建構健康的市場,進而推展藝文產業發展,政府應負相當責任。 三、第二項,為抑制黃牛轉賣,過去海內外皆有透過實名制等不得轉讓記名票券之前例,顯有助於整頓亂象,然若以強制齊頭式要求所有票券販售採取實名制,則不符比例原則,恐不利於整體藝文產業發展。爰新增本項,由主辦單位衡量活動規模及預期售票情形辦理。 四、第三項,實名制售票需經一定程度之身份登錄及驗證,更須謹守個資保護之原則,因此並非所有票券代售事業皆提供服務。然考量到交易秩序及民眾權益,文化創意產業應依前項採取必要措施,則票券代售事業應提供相關服務之選擇。爰新增本項,並明定政府得獎勵或協助建構相關服務。 五、第四項,針對黃牛不法轉售之獲利,顯已嚴重傷害市場交易秩序,且除了必要成本外,轉售皆不應提供獲利空間,爰新增本項,明確定義「超過票面金額」者為黃牛。另針對罰鍰額度,考量黃牛獲利金額驚人,單純以票面金額或獲利倍數裁罰,恐無法達成嚇阻之效,爰明定罰鍰倍數基礎應為「轉售後票券價格」。 六、第五項,黃牛轉售暴利來源除高額價差外,主要來自於透過電腦程式之掃票行為,不僅得以大量轉售,更影響購票公平性,製造票券之稀缺性,導致消費者權益及選擇權受損,爰訂定罰鍰以維持交易秩序。 七、第六項,考量到實務取締之執行,參酌行政程序法,明定主管機關得向警察機關請求協助。 委員林楚茵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文化創意產業逐漸被各國列為經濟發展的重要支柱,且我國厚實的文化底蘊,正是台灣能進一步擴張的「軟實力」,更是追求經濟成長等硬實力的強大後盾,故主管機關針對相關藝文活動展演票務之交易秩序應加以規範,以保障文化創意產業與消費者應有之權益,防止不法人士從中獲取暴利。 三、藝文展演活動為有限商品,部分黃牛集團係利用大量人頭帳號或以外掛程式破解售票系統防範機制等方式取得大量票券,再至網路上哄抬價格進行販售,妨礙正當交易秩序與一般消費者購票權益。爰仿鐵路法訂定刑責與罰鍰,以儆效尤。 委員范雲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鑑於熱門藝文表演場次有票券供不應求、甚至有不法人士從中獲取暴利情形,針對藝文活動票券之販售,國家應建立健全之市場機制,以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暨保護民眾平等近用文化之權利,爰新增本條。 三、第二項,考量以高價轉售、代購藝文表演票券謀取暴利之行為已嚴重侵害消費者以合理價格參與藝文活動之權益,而現行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雖有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行為之行政罰,惟該法構成要件舉證困難、罰則過輕,難以適用藝文表演票券黃牛暴利行為,黃牛亦有委託代購收取高額報酬者,爰新增本項,特針對藝文表演票券加價出售或代購獲取暴利之行為訂定罰鍰;罰緩之額度係參酌黃牛不法所得通常係暴利,並參酌鐵路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四、第三項,現藝文表演票券多透過網路平台銷售,黃牛常利用蒐集他人身分證號、隨機身分產生器或大量登錄假帳號等購票或以外掛程式,如掃票機器人大量購買票券,已侵害一般民眾公平取得票券之機會,爰訂定本項;另考量行為人犯罪所生危害,不若鐵路車票屬剛性需求,暨參酌美國紐約州二○一六年ACA法案第九條,爰將本項刑度訂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並參酌刑度及黃牛獲利金額,酌定一百萬元之上限,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五、第四項,考量自合法授權之售票渠道獲得藝文表演票券者可能另須支出手續費、郵寄費,且其轉售票券時亦可能支出郵寄費,故特規定超過票面金額部分,不含行為人自主辦單位取得藝文表演票券而實際支出之手續費、郵寄費及行為人販售該藝文表演票券所支出之郵寄費。 六、第五項,為彰顯政府取締黃牛之決心,明定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洽請警察或其他治安機關派員協助調查或取締。 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之一: 根據實務經驗,要求以實名制購票確實能有效控制黃牛票問題,因此為鼓勵藝文票券業者推動實名制,而增訂本條,主管機關可據此獎勵、補助或行政協助業界以科技解決身分辨識、個資保護問題,並輔導大型演唱會場館設置上述設備、及規劃適當人場動線等措施,便於主辦單位於消費者人場時,快速檢核消費者身分證件。 第二十五條之二: 一、依據文化部106年「熱門票券非供自用轉售圖利國內外相關法令盤點及分析」委託研究報告指出,像是法國、南韓、美國部分州及日本,針對熱門票券非供自用轉售圖利之行為,均有處罰規定【法國將該行為認定屬刑事犯罪而於其《刑事法》規範;南韓則將其認定屬輕微犯罪而於其《輕微犯罪法》明定相關罰則;美國僅部分州(包括羅德島、阿肯色、康乃狄克等州),南韓則處以輕微罰金或輕罪拘役。日本2018年公布之「禁止票券不當轉賣法」】。 二、參考前述先進國家之立法例,併參酌我國鐵路法第六十五條對於黃牛票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對加價轉售及大量掃票行為課以重罰。又根據民間機構調查(【圖表】演唱會黃牛票有多貴?從二手票券平台資料分析黃牛行情//關鍵評論,2023.3.7),藝文表演類的黃牛票裡比10倍原價還貴的共有9.5%,國際知名表演者之門票甚至被炒出高於原價的209倍,綜上,為遏止惡意加價轉售行為,對於加價轉售之黃牛票行為,按每張票券價格之三十倍至三百倍課以罰鍰。 委員賴瑞隆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鑑於文化創意為有價之珍貴資產,主管機關對於藝文活動展演票務之交易秩序應加以規範,以保障文化創意產業與消費者應有之權益,並訂定罰則,防止從中不法獲取利益。 三、第二項,藝文展演為定期定點演出,為方便預購藝文票券者無法如期出席,網路二手票券交易市場逐漸興起,為防止轉售票券成為不當獲利之管道,爰訂定罰鍰。 四、第三項,藝文展演活動為有限商品,為防止不法大量掃票,妨礙正當交易秩序與一般消費者購票權益,爰仿鐵路法訂定刑責與罰鍰。 審查會: 一、各項提案及修正 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張其祿等3人修正動議: 「第十條之一 政府應保障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健全及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確保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 前項所稱藝文表演票券為實體、電子或足以辨識其為票券之形式。 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價格加價販售或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處每張票券價格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其罰鍰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千元。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及其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訂票憑證,致損害購票公平性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主管機關於實施調查或取締前二項違規事實時,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民眾對於違反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者,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或罰金者,得以實收罰鍰或罰金總金額收入一定比率,提充檢舉獎金與檢舉人。 前項檢舉獎金適用範圍、發給之對象、基準、程序、條件、撤銷與身分保密,及前項提撥罰鍰及罰金適用範圍、比率與運用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委員張廖萬堅等3人修正動議: 「 第十條之一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確保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 前項所稱藝文表演票券包含但不限於實體票券、電子票券或票券訂單編號等其他足以辨識其資訊之方式。 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上架、陳列兜售或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處每張票面金額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未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轉售以換取不正利益者亦同。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法主管機關為調查或取締前二項違規事實,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四、委員鄭麗文等3人修正動議: 「 第十條之一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確保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 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處每張票券價格之十倍至六十倍之罰鍰。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及其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致損害購票公平性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以下罰金。 主管機關於實施調查或取締時,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五、委員陳靜敏等4人修正動議: 「第十條之一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確保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 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處每張票面金額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調查或取締前二項違規事實,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六、委員吳思瑤等3人修正動議: 「第十條之一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確保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 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處按扣除成本後價差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每張票券兜售價格之五倍至三十倍之罰鍰。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主管機關為調查或取締前三項違規事實,應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行為,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對於檢舉人身份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 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之三 為查處轉售藝文票券獲取不正利益者之行為、保障文化創意產業消費者之權益,違反本法罰鍰之金額,應提繳一定比例至中央主管機關成立之文化發展基金。 前項違反本法罰鍰之提繳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下列目的運用: 一、檢舉違法行為獎金之支出。 二、推動執法機關之合作、調查及交流事項。 三、推動查處轉售藝文票券獲取不正利益之人員工作獎勵金。 四、辦理藝文票券交易平台之建置及維護。 五、補助本法與涉及檢舉獎金訴訟案件相關費用之支出。 六、對文化創意事業推動實名制售票之適當協助、獎勵或補助。 七、其他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之必要支出。 前項第三款工作獎勵金之支領要點,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四款藝文票券交易平台之建置、維護、工作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定之。」 七、委員萬美玲等3人修正動議: 「第十條之一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確保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 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圖利者,按票券張數,由直轄市府、縣(市)政府處每張票券價格之二十倍至一百倍之罰鍰。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及其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以下罰金。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調查或取締前兩項違規事實,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保留,送院會處理) 委員吳思瑤等17人提案: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對文化創意事業給予適當之協助、獎勵或補助: 一、法人化及相關稅籍登記。 二、產品或服務之創作或研究發展。 三、創業育成。 四、健全經紀人制度。 五、有形及無形文化創意資產評價、評等服務之提供。 六、提升經營管理能力。 七、設計服務或運用資訊科技。 八、培訓專業人才及招攬國際人才。 九、促進投資招商及國際合資合製。 十、事業互助合作。 十一、市場拓展。 十二、國際合作及交流。 十三、參與國內外競賽。 十四、產業聚落設置之協助及輔導。 十五、運用公有不動產。 十六、蒐集產業及市場資訊。 十七、推廣宣導優良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 十八、智慧財產權保護及運用。 十九、協助活化文化創意事業產品及服務。 二十、文化內容傳播平臺之發展。 二十一、金融與信託機制之健全與運用。 二十二、推動實名制售票。 二十三、其他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事項。 前項協助、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審查基準、撤銷或廢止獎勵、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與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對文化創意事業給予適當之協助、獎勵或補助: 一、法人化及相關稅籍登記。 二、產品或服務之創作或研究發展。 三、創業育成。 四、健全經紀人制度。 五、無形資產流通運用。 六、提升經營管理能力。 七、運用資訊科技。 八、培訓專業人才及招攬國際人才。 九、促進投資招商。 十、事業互助合作。 十一、市場拓展。 十二、國際合作及交流。 十三、參與國內外競賽。 十四、產業群聚。 十五、運用公有不動產。 十六、蒐集產業及市場資訊。 十七、推廣宣導優良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 十八、智慧財產權保護及運用。 十九、協助活化文化創意事業產品及服務。 二十、維護文化創意產業票券市場價格及交易秩序。 二十一、其他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事項。 前項協助、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審查基準、撤銷、廢止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對文化創意事業給予適當之協助、獎勵或補助: 一、法人化及相關稅籍登記。 二、產品或服務之創作或研究發展。 三、創業育成。 四、健全經紀人制度。 五、無形資產流通運用。 六、提升經營管理能力。 七、運用資訊科技。 八、培訓專業人才及招攬國際人才。 九、促進投資招商。 十、事業互助合作。 十一、市場拓展。 十二、國際合作及交流。 十三、參與國內外競賽。 十四、產業群聚。 十五、運用公有不動產。 十六、蒐集產業及市場資訊。 十七、推廣宣導優良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 十八、智慧財產權保護及運用。 十九、協助活化文化創意事業產品及服務。 二十、其他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事項。 前項協助、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審查基準、撤銷、廢止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思瑤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第五款協助、獎勵或補助項目修正「無形資產流通運用」為「有形或無形文化創意資產評價、評等服務之提供」,說明如下: (一)我國民間的藝術鑑價通常係各自洽詢藝術領域專家組成鑑價小組,其評價標準、方式及結果未必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或評價準則,難以完全適用於財務報表之編製或查核,且不易與國際接軌。 (二)考量文化創意資產,非僅無形資產,亦包含有形資產,透過本款修正,推動建置標準化的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評價制度及提供服務,將有助於文化創意事業的投資、融資與信託,並促進市場之交易,與國際接軌。 二、第一項第七款,鑒於原僅將資訊科技之運用列為主管機關之協助、獎勵或補助事項,因設計概念已非同往昔,且不限於傳統的產品包裝或外觀設計,尚包含整合設計或服務設計等多元化之運用。為使設計服務之運用更形普及,宜增列為協助、獎勵或補助事項,爰修訂本款文字,俾利適用。 三、第一項第九款,為促進國內外多元資金媒合挹注文化創意產業,並爭取拓展國際市場,型塑臺灣文化國際辨識度,修正新增「國際合資合製」之協助、獎勵或補助項目。 四、第一項第十四款,酌修文字,以資明確。 五、第一項第二十款,為因應國際影音串流平台蓬勃發展,影響閱聽人收視習慣,協助發展我國文化內容傳播平台有其必要性,以促進我國文化國際傳播,爰修正新增「文化內容傳播平台之發展」之協助、獎勵或補助項目。 六、第一項第二十一款涉及文創事業的資金取得與永續發展。考量投資、融資等金融機制之健全,有助於文創事業之資金取得;而信託機制則可促進文化藝術資產的傳承、管理與應用,有助於支持文創事業的永續發展,爰修正新增「金融與信託機制之健全與運用」之協助、獎勵或補助項目。 七、第一項第二十二款係避免藝文票券被不肖商人大量持有,為抵制不當票券販售行為,補助業者推動實名制售票之行政成本,爰修正新增「推動實名制售票」之協助、獎勵或補助項目。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新增第一項第二十款。根據實務經驗,黃牛大量掃票造成市場交易秩序混亂,嚴重侵害民眾觀看藝文表演活動權益甚鉅。而實名制購票經實務運作已證實,確能有效遏止黃牛票氾濫問題。因此為鼓勵藝文票券業者推動實名制,而增訂本款,主管機關可據此獎勵、補助或行政協助文化創意產業及票券代售事業以科技解決身分辨識、個資保護問題。並輔導大型演唱會場館設置上述設備、及規劃適當入場分流動線、調配足夠人力支援等措施,便於主辦單位於消費者人場時,快速檢核消費者身分證件。 二、原第一項第二十款配合調整移列至第二十一款。 審查會: 一、各項提案及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吳思瑤等3人修正動議: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對文化創意事業給予適當之協助、獎勵或補助: 1、 法人化及相關稅籍登記。 2、 產品或服務之創作或研究發展。 3、 創業育成。 4、 健全經紀人制度。 5、 有形及無形文化創意資產評價、評等服務之提供。 6、 提升經營管理能力。 7、 設計服務或運用資訊科技。 8、 培訓專業人才及招攬國際人才。 9、 促進投資招商及國際合資合製。 10、 事業互助合作。 11、 市場拓展。 12、 國際合作及交流。 13、 參與國內外競賽。 14、 產業聚落設置之協助及輔導。 15、 運用公有不動產。 16、 蒐集產業及市場資訊。 17、 推廣宣導優良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 18、 智慧財產權保護及運用。 19、 協助活化文化創意事業產品及服務。 二十、文化內容傳播平臺之發展。 二十一、金融與信託機制之健全與運用。 二十二、協助推動藝文票券正常流通及維護市場秩序。 二十三、其他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事項。    前項協助、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審查基準、撤銷或廢止獎勵、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與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不予增訂) 委員吳思瑤等17人提案: 第十二條之一 為協助呈現文創產業創新之無形資產價值,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及落實評價基準。 二、建立及管理評價資料庫。 三、培訓評價人員、建立評價人員與機構之登錄及管理機制。 四、推動無形資產投融資、證券化交易、保險、完工保證及其他事項。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依法具有無形資產評價資格或已登錄之評價機構或人員給予執行評價案之補助。接受補助之評價機構或人員,應將受補助執行評價案之評價資料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服務系統。 第一項第一款評價基準之訂定與適用、第二款資料庫之建置與管理之推動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評價人員與機構辦理登錄之範圍、條件、申請方式、審查事項、配合義務、管理措施、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推動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辦理。 委員吳思瑤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無形資產評價推動關鍵在於公信力之建立,現階段我國無形資產評價業務推動,相較美日韓等國家之作法,缺乏評價基準、人才登錄管理、資料庫建立及金融配套措施等作法,而影響金融機構對評價報告品質之信賴,致使文化創意產業界難以取得資金以投入研究發展。參考美日韓等國家之評價作法,有關評價基礎環境,如評價基準、資料庫及人才登錄等,由政府引導及建立機制,至於評價專業,如評價示範案例、評價推廣應用活動及人才培訓等,則由民間執行,藉由政府與民間共同投入及全盤思考,以營造良好評價生態環境。 三、為符合文創產業特性,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三條,明定扶植無形資產評價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無形資產評價案提供補助。 四、為建立無形資產評價秩序、有效推動無形資產評價產業之發展,除其他法律針對無形資產評價資格與管理已有規定者,應依其規定外,相關無形資產評價人員與機構管理所需之登錄範圍、條件、作業流程、權利義務要求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宜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爰增訂第四項。 五、參考國外盛行已久的無形資產相關金融作為,不僅有設立專業銀行等突破性之法令創新,亦常見有「完工保證」、「技術鑑價保證」、「智財設質」、「技術信用保證」等強化金融機構融資意願之配套制度。另美國、日本、韓國均已有智慧財產權證券化實例,係以消除無形資產流通性不足、銀行無法正確衡量授信風險之問題,其可提升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更可直接銷售給投資者增加新籌資管道,但我國之文化創意產業目前尚未有類似規範。考量評價之成功推動與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息息相關,且相關配套措施均涉及我國金融等主管機關之權責,爰增訂第五項,明定第一項第四款所列無形資產投融資、證券化交易、保險、完工保證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辦理。 審查會: 不予增訂。 (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吳思瑤等17人 提案: 第十四條 為培養藝文消費習慣,並振興文化創意產業,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學生觀賞藝文展演,並發放藝文體驗券。 前項補助、發放對象與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為培養藝文消費習慣,並振興文化創意產業,中央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學生觀賞藝文展演,並得發放藝文體驗券。 前項補助、發放對象與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思瑤等17人提 案: 一、鑑於本條文自九十九年訂定迄今從未落實,為鼓勵國人培養藝文消費習慣,厚植文化產業,爰要求應定期發放藝文體驗券。 二、主管機關已於近年推動二次藝FUN券之發放,對於帶動藝文產業振興之效果顯著,並擬於112年針對18至21歲青年發放文化禮金,均獲各界肯定,爰要求主管機關應賡續推動,並規劃培養藝文消費人口、厚植藝文消費向下扎根之常態化方案。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 (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第十五條 為發展本國文化創意產業,政府得鼓勵優良文化創意原創產品或服務,並得就其研發、產製、行銷等所需經費,給予適當之協助、獎勵或補助。 前項產品或服務之資格條件、範圍、協助、獎勵或補助相關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為發展本國文化創意產業,政府應鼓勵文化創意事業以優惠之價格提供原創產品或服務;其價差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前項原創產品或服務範圍之認定與補助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明定對於優良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研發、產製及行銷所需經費,政府得給予獎勵及補助,不限於原條文之價差補助。 二、酌修第二項文字。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 (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萬美玲等16人提案: 第十七條 政府機關辦理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採購,其採公開評選方式者,應將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創意、美學列為評選項目。 委員賴品妤等19人提案: 第十七條 政府機關辦理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採購,其採公開評選方式者,應將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創意、美學列為評選項目。 第十七條 政府機關辦理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採購,其採公開評選方式者,得將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創意、美學列為評選項目。 委員萬美玲等16人提案: 鑒於本條文規定,政府辦理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採購,採公開評選方式者,得將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創意、美學列為評選項目,未硬性規定政府採購之商品或服務應將創意與美學列為評選項目,然本法之立法意旨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建構具有豐富文化及創意內涵之社會環境。本條文顯有違本法之立法意旨,且不能確保政府機關採購之商品或服務能推動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或對建構具有豐富文化及創意內涵之社會環境有正面影響,爰於本條文將,「得將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創意、美學列為評選項目」,修訂為「應」。 委員賴品妤等19人提案: 一、《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旨在促使政府積極推動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然而本法第十七條規定,政府在辦理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採購時,卻未將「創意、美學」列為應評選項目,與該法立法旨意有所違背。 二、有鑑於此,爰提案修正《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七條,將「創意、美學」等採購評選項目,改為文化創意產品及服務內容之應評選項目。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 (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第十九條 為引導民間資金投入,以協助文化創意事業取得所需資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政府機關(構)、金融機構、信用保證機構,建立文化創意事業投資、融資與信用保證機制,並提供優惠措施。 前項投資、融資、信用保證機制與優惠措施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專責機關(構)或專責法人辦理。 委員黃國書等19人提案: 第十九條 政府應鼓勵企業投資文化創意產業且協力文化創意產業事業取得資金。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政府機關(構)、金融機構、信用保證機構,建立文化創意事業投資、融資與信用保證機制,並提供優惠措施,輔導民間投資事務。 前項投資、融資、信用保證機制與優惠措施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或委由專責機關(構)或法人機關(構)辦理。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政府機關(構)、金融機構、信用保證機構,建立文化創意事業投資、融資與信用保證機制,並提供優惠措施引導民間資金投入,以協助各經營階段之文化創意事業取得所需資金。 政府應鼓勵企業投資文化創意產業,促成跨領域經營策略與管理經驗之交流。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一、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酌修第二項文字並增訂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專責機關(構)或專責法人辦理之法源依據。 委員黃國書等19人提案: 一、調整項次順序與酌修文字。 二、增訂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專責機關(構)或專責法人機關(構)辦理之法源依據。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 (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吳思瑤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營利事業之下列捐贈,其捐贈總額在新臺幣二千萬元或所得額百分之十之額度內,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限制: 一、購買由國內文化創意事業原創產品或服務,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或經由學校捐贈予學生。 二、捐贈文化創意事業舉辦之公益性文化創意活動。 三、捐贈文化創意事業成立育成中心。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前項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規定之施行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滿六個月前,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營利事業之下列捐贈,其捐贈總額得全額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限制: 一、購買由國內文化創意事業原創之產品或服務,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或經由學校贈予學生。 二、捐贈文化創意事業舉辦公益性文化創意活動。 三、捐贈文化創意事業成立育成中心。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前項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萬美玲等19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營利事業之下列捐贈,其捐贈總額得全額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限制: 一、購買由國內文化創意事業原創之產品或服務,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或經由學校捐贈予學生。 二、偏遠地區舉辦之文化創意活動。 三、捐贈文化創意事業舉辦公益性文化創意活動。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前項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19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營利事業之下列捐贈,其捐贈總額得全額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限制: 一、購買由國內文化創意事業原創之產品或服務,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或經由學校捐贈予學生。 二、捐贈文化創意事業舉辦具公益性之文化創意活動。 三、捐贈文化創意事業成立育成中心。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前項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秀芳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之一 營利事業對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文化創意事業或文化創意團體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事業或團體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僅得在前開限額內,按其捐贈金額之百分之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前項文化創意事業及文化創意團體之核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本條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止。 第二十六條 營利事業之下列捐贈,其捐贈總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或所得額百分之十之額度內,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限制: 一、購買由國內文化創意事業原創之產品或服務,並經由學校、機關、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二、偏遠地區舉辦之文化創意活動。 三、捐贈文化創意事業成立育成中心。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前項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思瑤等17人提案: 一、為提升捐贈誘因,第一項將捐贈上限一千萬元提升至二千萬元。 二、第一項第一款捐贈對象參考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修正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刪除轉贈弱勢團體。 三、第一項第二款考量文化平權不以區域為限,將偏遠地區修正為公益性。 四、第二項增訂實施辦法須會同財政部訂定之規定。 五、增訂第三項,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規定,明訂實施年限為五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一次。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一、為提升營利事業捐贈之誘因,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零一條、《博物館法》第十七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營利事業符合本條之捐贈得全額列入當年度費用或損失,無就金額及比例給予限制。 二、修正第一項第二款之文字,考量文化平權不以區域為限,將偏遠地區舉辦之文化創意活動修正為公益性文化創意活動。 委員萬美玲等19人提案: 一、為提升營利事業之捐贈誘因,第一項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零一條、博物館法第十七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均無就營利事業捐贈金額及比例給予限制,爰放寬認列限制,修正為營利事業符合本條之捐贈得全額列入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二、參考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爰將第一項第一款捐贈對象修正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並刪除轉贈弱勢團體。 三、考量文化平權不以區域為限,爰將第一項第二款偏遠地區舉辦之文化創意活動,修正為捐贈文化創意事業舉辦公益性文化創意活動。 委員黃國書等19人提案: 一、為提升營利事業捐贈誘因,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零一條、「博物館法」第十七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採無金額及比例給予限制,捐贈得全額列入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二、第一項第一款捐贈對象參考「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修正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刪除轉贈弱勢團體。 三、因原條文「偏遠地區」之定義有其模糊性,且為符應文化平權精神,本條文修正不以區域為限,以活動具公益性標的取代偏遠地區。 委員黃秀芳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供營利事業相較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更強之捐贈誘因,擴大可受捐贈的產業,以振興我國文化創意產業,爰明定營利事業對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文化創意事業或文化創意團體之捐贈,得在捐贈金額新台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又為避免關係人透過捐贈進行不當避稅行為,明定受贈與捐贈者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僅得在前開限額內,按其捐贈金額之百分之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三、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明定施行期間為十年。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 (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為鼓勵文化創意產業創新、促進國際合作、文化內容傳播平台發展以及人才培育,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文化創意事業投資於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研究發展、科技運用、商業模式等創新發展,以及相關人才培訓之支出金額,得於百分之三十五限度內,自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上述支出金額超過前二年度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減之。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前二項投資抵減之資格條件、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委員萬美玲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為鼓勵文化創意產業創新、促進國際合作、文化內容傳播平台發展以及人才培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文化創意事業投資於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研究發展、科技運用、商業模式等創新發展,以及相關人才培訓之支出金額,得於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十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上述支出金額超過前年度者,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減之。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前二項投資抵減之資格條件、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創新與發展、培育專業人才、推動國際合作與建構行銷平台,文化創意產業投資於文化創意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得於百分之三十五限度內,自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上述支出金額超過前二年度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減之。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前二項投資抵減之資格條件、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委員陳秀寳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創新,公司投資於文化創意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得減免稅捐。 前項減免稅捐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七條 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創新,公司投資於文化創意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得依有關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稅捐。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一、考量文化創意產業研發創新態樣之多元性,為鼓勵文化創意事業投資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各類創新發展,爰參考《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五條有關租稅優惠之規定,明定文化創意事業適用之投資抵減項目及抵減計算方式。 二、第三項關於投資抵減之細節性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另訂辦法規範。 委員萬美玲等19人提案: 一、為鼓勵文化創意事業投資各類創新發展,考量文化創意產業研發創新態樣之多元性,參考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五條之租稅優惠規定,針對企業投資文創產品或服務之研發、科技運用、商業模式等創新發展,以及人才培訓支出,得於支出之50%限度內,自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10年內抵減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若當年度上述支出金額超過前年度者,超過部分得按50%抵減之。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前項投資抵減,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文化創意事業適用之投資抵減細節性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另訂辦法規範。 委員黃國書等19人提案: 一、為鼓勵文化創意產業創新、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培育專業人才、推動國際合作與建構行銷平台,爰參考「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五條之租稅優惠規定,修正本條文,並明定文化創意事業適用之投資抵減項目及抵減計算方式。 二、第三項投資抵減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另訂之。 委員陳秀寳等16人提案: 一、目前文創之研發抵減以「文化部審查文化創意產業研究發展活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進行認定,其係依「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九條及第十四條或「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七條及第十二條提出之研究發展活動投資抵減規範設定。 二、然文創產品之研發與科技商品之研發標準不同,其真正價值在於創意發想,廠商卻常因獨具創意之文創產品無法達到產業進步性等標準,而被予以否決。應回歸文創產品本質特徵對研發標準予以定義,而不應直接適用性質差異較大的產業標準。 三、又文創產業對於人才的需求更勝一般行業,可能因每一個人的獨特的創新或巧思,即可獲得大眾青睞及驚人利益。惟本條雖將鼓勵推動人才培育納入租稅抵減,卻未規定參照適用何法或直接規範適用規則,導致該條文形同虛設、無從依循。故新增第二項明定減免稅捐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七條之一 為促進本國原生文化內容智慧財產開發、產製及流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現金投資於行政院核定之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成為該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之記名股東或合夥人達二年者,得以其取得該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其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現金投資於前項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專案,自其投資之日起二年內未減少原始投資金額者,得以其投資金額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其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前二項以現金投資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如為創業投資事業,應由其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按該創業投資事業依前二項規定原可抵減之金額,依其持有該創業投資事業股份或出資額比例,計算可享投資抵減金額,自創業投資事業成為該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之記名股東或合夥人,或投資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專案第三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前三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法令所定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二項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第三項創業投資事業適用投資抵減之要件、一定範圍、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專案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抵減率、申請期限、申請程序、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實施年限為十年。 第二十七條之一 為促進本國原生文化內容智慧財產開發、產製及流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現金投資於行政院核定之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成為該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之記名股東或合夥人達二年者,得以其取得該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其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現金投資於前項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專案,自其投資之日起二年內未減少原始投資金額者,得以其投資金額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其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前二項以現金投資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如為創業投資事業,應由其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按該創業投資事業依前二項規定原可抵減之金額,依其持有該創業投資事業股份或出資額比例,計算可享投資抵減金額,自創業投資事業成為該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之記名股東或合夥人,或投資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專案第三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前三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法令所定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二項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第三項創業投資事業適用投資抵減之要件、一定範圍、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專案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抵減率、申請期限、申請程序、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委員吳思瑤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之一 為促進本國原生文化內容智慧財產開發、產製及流通之投資,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記名方式原始認股、出資或應募而持有文化創意事業公司之股份,或現金出資而持有文化創意事業有限合夥之出資額,或投資文化創意產業專案,持有或投資期間達二年,且該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未以該認股、應募或投資金額,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股東投資抵減者,得以其取得該股份、出資額,或投資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其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前項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如為創業投資事業,應由其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按該創業投資事業依前項規定原可抵減之金額,依其持有該創業投資事業股權或出資額比例,計算可享投資抵減金額,自創業投資事業成為該文化創意事業記名股東、合夥人或投資人第三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股東、合夥人或投資人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個人以現金投資於成立未滿二年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文化創意新創事業之公司或有限合夥,因而持有該事業之新發行股份、出資額,或投資文化創意產業專案,且同一年度對同一事業或專案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持有或投資期間屆滿二年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該個人適用本項規定每年得減除之金額,合計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 前三項抵減之資格、要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施行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滿六個月前,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六條之二 為促進本國原生文化內容智慧財產開發、產製及流通之投資,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記名方式原始認股、出資或應募而持有文化創意事業公司之股份,或現金出資而持有文化創意事業有限合夥之出資額,或投資文化創意產業專案,持有或投資期間達二年,且該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未以該認股、應募或投資金額,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股東投資抵減者,得以其取得該股份、出資額,或投資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其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前項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如為創業投資事業,應由其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按該創業投資事業依前項規定原可抵減之金額,依其持有該創業投資事業股權或出資額比例,計算可享投資抵減金額,自創業投資事業成為該文化創意事業記名股東、合夥人或投資人第三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股東、合夥人或投資人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個人以現金投資於成立未滿二年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文化創意新創事業之公司或有限合夥,因而持有該事業之新發行股份、出資額,或投資文化創意產業專案,且同一年度對同一事業或專案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持有或投資期間屆滿二年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該個人適用本項規定每年得減除之金額,合計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 前三項抵減之資格、要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施行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滿六個月前,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之一 為促進對文化創意事業之投資,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個人或營利事業以記名方式原始認股或應募方式持有文化創意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達二年以上,得以其取得該股份或出資額之價款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其有應納所得稅之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所得稅額。 為扶植文化創意產業之新創事業,以現金投資成立未滿五年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中小型文化創意事業,達三年以上者,可抵減金額不受前項百分之五十之限制。 前二項營利事業如為創業投資事業,應由其股東按該創業投資事業依前二項規定原可抵減之金額,依其持有該創業投資事業股權比例計算可享投資抵減金額。 前三項抵減之資格、要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委員萬美玲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之一 為促進對文化創意事業之投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年○月○日起至○年○月○止,個人或營利事業以記名方式原始認股或應募方式持有文化創意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一年以上,得以其取得該股份或出資額之價款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其有應納所得稅之年度起十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所得稅額。 為扶植文化創意產業之新創事業,以現金投資成立未滿五年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中小型文化創意事業,達二年以上者,可抵減金額不受前項百分之五十之限制。 前二項營利事業如為創業投資事業,應由其股東按該創業投資事業依前二項規定原可抵減之金額,依其持有該創業投資事業股權比例計算可享投資抵減金額。 前三項抵減之資格、要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之一 為鼓勵對文化創意產業之投資,個人或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方式持有文化創意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達三年以上,得以其取得該股份或出資額之價款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其有應納所得稅之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所得稅額。 為扶植文化創意產業之新創事業,以現金投資成立未滿五年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中小型文化創意事業,達三年以上者,可抵減金額不受前項百分之五十之限制。 前二項營利事業如為創業投資事業,應由營利事業股東按該創業投資事業依前二項規定原可抵減之金額,依其持有該創業投資事業股權比例計算可享投資抵減金額。 前三項抵減之資格、要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引導營利事業資金挹注行政院核定之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爰訂定第一項,明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於前開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得適用投資抵減。 三、鑑於投資專案計畫屬文化創意產業慣例,爰訂定第二項,明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於前開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專案,得適用投資抵減。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現金投資者如為創業投資事業,得由創業投資事業之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依持有股份或出資額比例計算可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之規定,爰訂定第三項。 五、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同一年度合併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投資抵減或其他法令所定投資抵減之抵減總額,應有一定之上限,始為合理,爰訂定第四項。 六、訂定第五項,明定得適用本條之一定範圍文化創意產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與專案,及各項適用要件、範圍與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辦法。 七、訂定第六項,明定本條實施年限為五年,於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並以一次為限。 委員吳思瑤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之一: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文創事業,參考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明定為促進本國原生文化內容智慧財產開發、產製及流通之投資,直接投資文創事業可享抵減稅額之優惠、條件與上限;另考量文創產業除事業經營上需尋求資金投入外,個別專案在開發製作階段也需尋求資金,爰增訂「出資投資文化創意產業專案」納入投資抵減範圍,如以簽訂書面契約投資單部電影、電視劇等,於該契約約定投資金額及分潤方式等相關內容,可適用投資抵減租稅優惠,以符合文創產業投資樣態,引入更多民間資金。 三、為鼓勵創業投資事業投資文創產業,第二項訂定得由創業投資事業之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得按第一項可抵減之金額,依持有股權或出資額比例計算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之規定。 四、第三項針對個人投資成立未滿二年高風險文創新創事業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或以訂定契約方式出資投資文化創意產業專案訂定租稅優惠規定,參考產創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二之規定,並考量文創產業多為中小型事業,訂定投資抵減門檻為五十萬元(產創條例投資抵減門檻為一百萬元)。 五、第四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有關投資抵減之細節性相關事項作業辦法。 六、第五項明定施行年限為五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一次。 第二十六條之二: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文創事業,參考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明定為促進本國原生文化內容智慧財產開發、產製及流通之投資,直接投資文創事業可享抵減稅額之優惠、條件與上限;另考量文創產業除事業經營上需尋求資金投入外,個別專案在開發製作階段也需尋求資金,爰增訂「出資投資文化創意產業專案」納入投資抵減範圍,如以簽訂書面契約投資單部電影、電視劇等,於該契約約定投資金額及分潤方式等相關內容,可適用投資抵減租稅優惠,以符合文創產業投資樣態,引入更多民間資金。 三、為鼓勵創業投資事業投資文創產業,第二項訂定得由創業投資事業之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得按第一項可抵減之金額,依持有股權或出資額比例計算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之規定。 四、第三項針對個人投資成立未滿二年高風險文創新創事業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或以訂定契約方式出資投資文化創意產業專案訂定租稅優惠規定,參考產創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二之規定,並考量文創產業多為中小型事業,訂定投資抵減門檻為五十萬元(產創條例投資抵減門檻為一百萬元)。 五、第四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有關投資抵減之細節性相關事項作業辦法。 六、第五項明定施行年限為五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一次。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個人或營利事業投資文創事業,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二及《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明定直接或間接投資可享抵減稅額之優惠及條件,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有關投資抵減相關事項之作業辦法。 委員萬美玲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為鼓勵個人或營利事業投資文創事業,參考產創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二及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六條,爰於第一項明定個人或營利事業以記名方式原始認股或應募方式持有文化創意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一年以上,得以其取得該股份或出資額之價款50%限度內,自其有應納所得稅之年度起10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所得稅額。 二、為扶植文化創意產業之新創事業,爰於第二項明定以現金投資成立未滿5年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中小型文化創意事業,達2年以上,可抵減金額不受前項50%之限制。 三、第三項明定,前二項營利事業如為創業投資事業,應由其股東按該創業投資事業依前二項規定原可抵減之金額,依其持有該創業投資事業股權比例計算可享投資抵減金額。 四、第四項明定前三項可享抵減之資格要件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有關投資抵減之細節性相關事項作業辦法。 委員黃國書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個人或營利事業投資文創事業,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二與「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六條,明定直接或間接投資可抵減稅額之優惠及其條件、配套方式,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有關投資抵減之細節性相關事項作業辦法。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七條之二 個人以現金投資於行政院核定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成立未滿二年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且對同一公司或事業當年度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並取得該公司或事業之新發行股份或出資額,持有期間達二年者,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持有期間屆滿二年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個人以現金投資於前項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專案,並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共同投資,且對同一專案當年度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並持續達二年者,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投資期間屆滿二年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個人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前二項投資金額減除及其他法令所定投資金額減除優惠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減除總額以不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   第一項、第二項個人適用投資金額減除之資格條件、一定範圍、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專案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減除率、申請期限、申請程序、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實施年限為十年。 第二十七條之二 個人以現金投資於行政院核定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成立未滿二年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且對同一公司或事業當年度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並取得該公司或事業之新發行股份或出資額,持有期間達二年者,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持有期間屆滿二年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個人以現金投資於前項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專案,並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共同投資,且對同一專案當年度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並持續達二年者,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投資期間屆滿二年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個人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前二項投資金額減除及其他法令所定投資金額減除優惠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減除總額以不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 第一項、第二項個人適用投資金額減除之資格條件、一定範圍、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專案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減除率、申請期限、申請程序、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引導個人天使投資人資金挹注行政院核定之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爰訂定第一項,明定個人以現金投資於前開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得適用投資金額減除優惠。另衡酌文化創意產業特性,多屬中小型事業規模,及該產業常以設立有限合夥事業型態進行投資,爰於本項一併明定投資金額減除門檻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並將被投資對象納入有限合夥事業。 三、鑑於投資專案計畫屬文化創意產業慣例,爰訂定第二項,明定個人以現金投資於前開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專案,得適用投資金額減除優惠。 四、考量其他法令亦有投資金額減除規定,爰訂定第三項,明定個人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本條投資金額減除及其他法令所定投資金額減除優惠之減除上限。 五、訂定第四項,明定本條之一定範圍文化創意產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與專案,及各項適用要件、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辦法。 六、訂定第五項,明定實施年限為五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一次,並以一次為限。 審查會: 修正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七條之三 已依其他法令享有租稅優惠者,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複享有本法所定之租稅優惠。 第二十七條之三 已依其他法令享有租稅優惠者,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複享有本法所定之租稅優惠。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納稅義務人重複享有租稅優惠,爰增訂本條。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條文及一百十二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鑒於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將現行第二項立法院三讀日期調整為總統公布日期。另本次修正之第十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及第二十七條之三,亦自公布日施行,爰酌予修正。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本次修正新增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審查會: 修正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