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召集委員范委員雲補充說明。 范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外,委員游毓蘭等、委員黃秀芳等、委員莊瑞雄等、委員萬美玲等、委員馬文君等、委員鄭正鈐等、委員陳亭妃等分別提案,分經第7會期第9次、第10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委員陳培瑜等、委員陳靜敏等、委員陳秀寳等、委員黃國書等、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委員蘇巧慧等、委員羅美玲等、委員鄭麗文等(二案)分別提案,經第7會期第10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游毓蘭等提案: 本院委員游毓蘭等17人,鑒於國家應扶植藝文活動之發展,建立健全之市場機制,遏止不法加價轉售藝文表演票券或以不正當方式取得藝文表演票券之行為,以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保護民眾平等近用文化之權利,爰提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國家應扶植藝文活動之發展,使民眾均有平等參與藝文活動之機會,建立健全之市場機制。惟近來我國藝文表演票券屢屢傳出黃牛票事件或是行為人以其他不正當之方式取得票券,致影響民眾平等近用藝文活動之權利,為端正藝文表演活動票券取得之風氣,使民眾平等享受文化創意產業之近用權,特增定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 提案人:游毓蘭   連署人:曾銘宗  廖國棟  楊瓊瓔  王鴻薇  魯明哲  陳玉珍  高金素梅 徐志榮  林為洲  張育美  吳怡玎  陳雪生  賴士葆  鄭天財Sra Kacaw   翁重鈞  賴香伶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十條之一 政府應保障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確保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 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十加以販售、代購,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票券張數,處每張票券價格之五倍至五十倍之罰鍰。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所定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十之對價販售或代購,不含行為人自主辦單位取得藝文表演票券而實際支出之手續費、郵寄費及行為人販售該藝文表演票券所實際支出之郵寄費。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所稱藝文表演票券,指針對現場演出之音樂、戲劇、舞蹈或其他形式之文化創意產業活動所公開販售並向消費者收取對價之無記名式、記名式證券或其訂票或取票憑證。另藝文表演票券因具有一定時間(限時)、獨家供給(特定表演者)、數量限制(場地及檔期有限)之特性,於熱門場次有票券供不應求情形,爰本條僅就文化創意產業之藝文表演票券予以規範。 三、鑑於文化創意產業之蓬勃發展,相關藝文活動日趨興盛,逐漸成為人民生活不可分割之一部分,因此針對藝文活動票券之販售,國家應建立健全之市場機制,以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暨保護民眾平等近用文化之權利,爰新增第一項。 四、考量以高價轉售、代購藝文表演票券謀取暴利之行為,換取不正利益圖利,已嚴重侵害消費者以合理價格參與藝文活動之權益,而現行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雖有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行為之行政罰,惟該法構成要件舉證困難、罰則過輕,難以適用藝文表演票券黃牛暴利行為,黃牛亦有委託代購收取高額報酬者,為遏止黃牛之行為,酌定行為人處每張票券價格五到五十倍罰緩,藉此端正藝文表演活動票券取得近用權利風氣,爰新增第二項。 五、現藝文表演票券多透過網路平台銷售,黃牛常利用蒐集他人身分證號、隨機身分產生器或大量登錄假帳號等購票或以外掛程式,如掃票機器人大量購買票券,影響一般民眾公平機會購票權益,這些外掛程式並不全然侵入或干擾售票者系統,或造成其財產損害,此類行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實務上難以之相繩,惟以電腦程式購票,係以外力增加購票速度,規避售票者維持線上購票規則之健全之措施,確已侵害一般民眾公平取得票券之機會,爰訂定第三項。 六、第四項所稱主辦單位為綜理現場演出之音樂、戲劇、舞蹈或其他形式之文化創意產業活動之策劃與進行之機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商號。另依前揭所明,藝文表演票券票面金額百分之十之獲利尚屬合理,而考量自合法授權之售票渠道獲得藝文表演票券者可能另須支出手續費、郵寄費,且其轉售票券時亦可能支出郵寄費,故特規定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十之部分,不含行為人自主辦單位取得藝文表演票券而實際支出之手續費、郵寄費及行為人販售該藝文表演票券所支出之郵寄費。又本項不包括轉售者於二手票券平台或其他非主辦單位販售票券處所取得票券而支付之費用。 委員黃秀芳等提案: 本院委員黃秀芳、何欣純等23人,有鑑於近年黃牛現象猖獗,每逢知名樂團、歌手舉辦演唱會,常見門票被秒殺,隨後網路上即出現許多以高價「讓售二手票券」之案例,對藝文消費者之權益影響甚鉅,甚至有可能進一步影響未來消費意願,不利於整體藝文產業發展。爰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文化創意為無形有價之資產,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健全發展,主管機關在鼓勵民眾參與文化創意活動的同時,也應保障民眾參與文化創意活動的權益。 二、由於黃牛現象猖獗,許多熱門的藝文票券一票難求,價格也被不斷哄抬,根據民間機構調查,近七成的黃牛票價格為原價的1至4倍,9.5%的藝文表演票券則可以被哄抬到原票價的10倍以上,以五月天10週年演唱會為例,甚至有出現高於原票價437倍的黃牛票。 三、為防止轉售票券成為不當獲利之管道,維護藝文票券市場公平性,爰參考我國《鐵路法》及日本《禁止不當票券轉賣法》,針對加價轉售以及使用電腦程式等工具大量獲取票券的行為,處以重罰。 提案人:黃秀芳  何欣純   連署人:蔡易餘  蔡培慧  鍾佳濱  高嘉瑜  吳玉琴  賴惠員  蘇巧慧  張廖萬堅 羅美玲  吳思瑤  黃國書  陳靜敏  吳琪銘  王美惠  張其祿  賴香伶  陳素月  范 雲  賴品妤  陳秀寳  許智傑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十一條之一 為保障消費者權利、健全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主管機關應保障藝文票券交易之公平性,避免哄抬價格、不當獲利等情事。 一、本條新增。 二、文化創意為無形有價之資產,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健全發展,主管機關在鼓勵民眾參與文化創意活動的同時,也應保障民眾參與文化創意活動的權益。 三、本條所稱藝文票券,指針對現場演出之音樂、戲劇、舞蹈或其他形式之藝文表演活動,以及藝文物品及其他藝文創作展覽等藝文展覽活動所販售之票券。 第十一條之二 購買藝文票券,加價轉售或換取不正利益者,按票券張數,處每張票券價格十倍至一百倍罰鍰。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而購得藝文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止轉售票券成為不當獲利之管道,爰參考我國《鐵路法》中,對黃牛票處罰之規定,針對加價轉售者處以罰鍰,以遏止加價轉售的黃牛行為。 三、現今網路購票平台及技術已十分成熟,藝文票券大都可以使用網路管道購買,黃牛經常使用電腦程式,自動產生假帳號來大量購票,導致一般消費者經常買不到票。爰參考日本《禁止不當票券轉賣法》以及我國《鐵路法》,針對使用電腦程式等工具大量獲取票券者處以刑責,以維護藝文票券市場公平性。 委員莊瑞雄等提案: 本院委員莊瑞雄、羅致政、蔡易餘、王美惠、吳琪銘等16人,鑑於長年有不法人士,意即俗稱謂「黃牛」,藉由哄抬藝文活動表演票務之交易,以此從中獲取暴利。為強化我國文化產業發展及民眾之權益,穩定相關藝文活動表演票務之交易秩序,爰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文化創意產業之蓬勃發展,相關藝文活動日趨興盛,惟常有不肖人士以高價轉售藝文表演票券,其謀取暴利之行為已嚴重侵害消費者以合理價格參與藝文活動之權益;而現行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雖有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行為之行政罰,惟罰則過輕,難以遏止藝文表演票券黃牛暴利行為。 二、爰增訂此條文,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之處罰,以保障民眾參與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健全產業相關藝文活動票務之交易市場秩序。 提案人:莊瑞雄  羅致政  蔡易餘  王美惠  吳琪銘   連署人:陳歐珀  范 雲  吳玉琴  陳亭妃  蘇震清  羅美玲  張宏陸  湯蕙禎  蔡培慧  吳思瑤  陳靜敏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十條之一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文化創意產業與消費者權益,確保藝文表演票券交易正常流通。 本法所稱藝文表演票券包含但不限於實體票券、電子票券或票券訂單編號等其他足以辨識其資訊之方式。 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合法購票成本之對價轉售予他人或換取不正當利益者,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處每張藝文表演票券售後票價之十倍至五十倍之罰鍰。上架、陳列或兜售者,亦同。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當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致損害購票公平性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所稱之合法購票成本包含自主辦單位取得藝文表演票券而實際支出之票面金額、訂單手續費、票券郵寄費,以及行為人為原價販售該藝文表演票券而實際支出之郵寄費。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調查或取締第三、四項違規事實,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所稱藝文表演票券,指針對現場演出之音樂、戲劇、舞蹈或其他形式之藝文表演活動所公開販售並向消費者收取對價之無記名式、記名式證券或其訂票或取票憑證。 三、政府應建立健全之市場機制,以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及保障民眾參與文化活動之權利,爰訂定第一項。 四、常有不肖人士以高價轉售藝文表演票券牟取暴利之行為已嚴重侵害消費者以合理價格參與藝文活動之權益;然現行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雖有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行為之行政罰,惟罰則過輕,難以遏止藝文表演票券黃牛暴利行為,爰訂定第三項,針對藝文表演票券加價出售獲取利益之行為明定處以罰鍰。 五、罰鍰之額度,係考量黃牛之不法所得為鉅額暴利,故以十至五十倍罰鍰處罰之。 六、藝文展演活動為有限商品,部分黃牛集團係利用大量人頭帳號或以外掛程式破解售票系統防範機制等方式取得大量票券,再至網路上哄抬價格進行販售,妨礙正當交易秩序與一般消費者購票權益。爰訂定第四項以刑罰處罰之。 七、考量現實執行情況訂定第六項,明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視需要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調查或取締。 委員萬美玲等提案: 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9人,鑒於近年來我國出現搶購相關藝文票券,再加以高價轉售,藉此謀取暴利之行為層出不窮,已嚴重影響民眾進用文化創意相關活動權益,亦將影響民眾參與藝文活動之意願,不利於推動文化發展,實有遏止之必要;另為加速我國之文創相關產業發展,實有必要提供投資抵減相關優惠,藉此鼓勵民間企業及個人將資金挹注於國家核定之重點文化創意業產業,爰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萬美玲 連署人:翁重鈞  林德福  賴士葆  吳斯懷  曾銘宗  陳雪生  李德維  洪孟楷  林思銘  吳怡玎  高金素梅 羅明才  林為洲  游毓蘭  鄭麗文  楊瓊瓔  陳以信  鄭天財Sra Kacaw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鑒於近年來我國出現搶購相關藝文票券,再加以高價轉售,藉此謀取暴利之行為層出不窮,已嚴重影響民眾進用文化創意相關活動權益,亦將影響民眾參與藝文活動之意願,不利於推動文化發展,實有遏止之必要;另為加速我國之文創相關產業發展,實有必要提供投資抵減相關優惠,藉此鼓勵民間企業及個人將資金挹注於國家核定之重點文化創意業產業,爰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之處罰,以保障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另增訂吹哨者及獎勵制度,鼓勵民眾共同維護進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及第十條之二)。 二、增訂公司及有限合夥事業以現金投資經行政院核定之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或專案,適用投資抵減。(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 三、增訂個人以現金投資於行政院核定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成立未滿二年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及符合一定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專案,並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共同投資,得適用投資金額減除。(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二)。 四、增訂已依其他法令享有租稅優惠者,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複享有本法所定之租稅優惠。(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三)。 五、修正本法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條之一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確保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 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圖利者,按票券張數,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處每張票券價格之二十倍至一百倍之罰鍰。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及其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調查或取締前兩項違規事實,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文化創意產業蓬勃發展,相關藝文活動興盛,逐漸成為人民生活之一部分,因此針對藝文活動票券之販售,政府應建立健全之市場機制,確保相關藝文票券正常流通,以保障民眾近用文化之權利,爰訂定第一項。 三、此外,近年來我國出現相關文化票券被搶購一空,再加以高價轉售,以謀取暴利之行為層出不窮,已嚴重影響民眾進用文化創意相關活動權益,亦將影響民眾參與藝文活動之意願,雖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已有規範,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然該罰則過輕,難以遏止黃牛高價轉售相關藝文票券之行為,爰增訂第二項,針對藝文表演票券加價轉售之行為裁罰,其行為人具「圖利」之主觀要件,處以其票券之五十至一百倍之罰鍰;另本項所稱將藝文表演票券已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其任何管道購得、轉售票券所支付之手續費、郵寄費等費用,均應納入販售金額進行計算。 四、當前藝文票券多於網路平台販售,黃牛常利用大量假帳號或外掛程式、軟體快速搶購大量票券,將影響民眾購票之權益,然以電腦程式購票,係為不正當方式搶購,類似以詐欺方式干擾售票系統,已構成擾亂市場秩序,侵害一般民眾公平取得票券之機會,顯有惡性,爰增訂第三項,若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當方式購買相關藝文票券,以致損害購票公平性者,處以刑罰。 五、為彰顯政府取締黃牛票之決心,爰增訂第四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調查或取締黃牛之行為,得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六、本條所稱藝文表演票券,指針對現場演出之音樂、戲劇、舞蹈或其他形式之藝文表演活動所公開販售並向消費者收取對價之無記名式、記名式證券或其訂票或取票憑證。另,藝文表演票券因具有一定時間(限時)、獨家供給(特定表演者)、數量限制(場地及檔期有限)之特性,於熱門場次有票券供不應求情形,爰本條就文化創意產業之藝文表演票券予以規範。 第十條之二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檢舉違反前條之行為;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檢舉通報窗口或報案專線。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查證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獎勵檢舉人。 前項檢舉及獎勵之檢舉人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稽查黃牛票之力度,爰增訂第一項,民眾得檢具證據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檢舉違反前條販售黃牛票之行為,而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檢舉窗口或報案專線,供民眾檢舉。 三、另為保護檢舉人及鼓勵檢舉成功之民眾,爰增訂第二項,主管機關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以保密,另對查證屬實之案件,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以期藉此鼓勵民眾一同維護藝文票券市場。 四、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檢舉及獎勵之檢舉人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二十七條之一 為促進本國原生文化內容智慧財產開發、產製及流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現金投資於行政院核定之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成為該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之記名股東或合夥人達二年者,得以其取得該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其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現金投資於前項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專案,自其投資之日起二年內未減少原始投資金額者,得以其投資金額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其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前二項以現金投資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如為創業投資事業,應由其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按該創業投資事業依前二項規定原可抵減之金額,依其持有該創業投資事業股份或出資額比例,計算可享投資抵減金額,自創業投資事業成為該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之記名股東或合夥人,或投資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專案第三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前三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法令所定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二項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第三項創業投資事業適用投資抵減之要件、一定範圍、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專案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抵減率、申請期限、申請程序、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一、本條新增。 二、為吸引民間企業將資金挹注於行政院核定之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爰增訂第一項,明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行政院核定之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依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創事業公司或有現合夥事業,得適用投資抵減。 三、鑒於投資專案計畫屬文創產業之慣例,爰增訂二項,明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前項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專案,得適用投資抵減。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現金投資者如為創業投資事業,得由創業投資事業之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依其持有股份或出資額比例計算可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 五、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同一年度適用前三項或其他法律所訂之投資抵減之抵減總額,應有一定上限,爰增訂第四項。 六、增訂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辦法,規定得適用本條之一定範圍之文創產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與專案,及各項適用要件、範圍與其他相關事項。 七、增訂第六項,明定本條實施年限為五年,於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並規定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七條之二 個人以現金投資於行政院核定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成立未滿二年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且對同一公司或事業當年度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並取得該公司或事業之新發行股份或出資額,持有期間達二年者,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持有期間屆滿二年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個人以現金投資於前項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專案,並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共同投資,且對同一專案當年度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並持續達二年者,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投資期間屆滿二年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個人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前二項投資金額減除及其他法令所定投資金額減除優惠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減除總額以不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 第一項、第二項個人適用投資金額減除之資格條件、一定範圍、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專案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減除率、申請期限、申請程序、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個人天使投資人將資金挹注行政院核定之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爰增訂第一項,明定個人以現金投資行政院核定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得適用投資抵減。另衡酌文創產業特性,多屬中小型事業規模,爰於本項明定,投資金額減除門檻為新台幣五十萬元,並將被投資對象納入有限合夥事業。 三、鑒於投資專案計畫屬文創產業慣例,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個人投資前項文創產業符合一定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專案,得適用投資減除優惠。 四、考量其他法律亦有投資金額減除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個人是用本條文及其他法律之投資金額減除,於同一年度之最高投資金額減除上限。 五、增訂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本條之一定範圍文化創意產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與專案,及各項適用要件、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六、增訂第五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一次,並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七條之三 已依其他法令享有租稅優惠者,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複享有本法所定之租稅優惠。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納稅義務人重複享有租稅優惠,爰增訂本條予以規範。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條文及一百十二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鑒於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將現行第二項立法院三讀之日期調整為總統公布之日期。 委員馬文君等提案: 本院委員馬文君、楊瓊瓔等16人,鑑於國家應扶植藝文活動之發展,使國人均有平等參與藝文活動之機會,抑制以不正當方式取得藝文表演票券轉售而獲取暴利的行為,讓國人平等近用文化的權利不受破壞,爰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之處罰,以遏止黃牛票歪風,保障文化創意產業與消費者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因疫情沈寂三年的藝文展演活動於疫後大爆發,國內、外知名藝人演唱會巡演不斷,近期韓國天團BLACKPINK在高雄國家體育場演出,國內天團五月天連續多年巡迴演唱會場場門票秒殺,黃牛猖獗不已,黃牛集團使用電腦科技技術大量搶票造成民眾一票難求,轉售後獲取不法利益,然而現行法律無法對黃牛行為產生有效嚇阻。 二、基此,增訂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之處罰,以保障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增訂條文第十條之一) 提案人:馬文君  楊瓊瓔   連署人:洪孟楷  吳斯懷  林思銘  游毓蘭  陳玉珍  呂玉玲  鄭正鈐  廖國棟  徐志榮  魯明哲  曾銘宗  鄭天財Sra Kacaw   王鴻薇  萬美玲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十條之一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遏制以不正當方式取得藝文表演票券轉售而獲取暴利的行為,確保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 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處每張票面金額之十倍至一百倍罰鍰。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調查或取締前二項違規事實,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一、因疫情沈寂三年的藝文展演活動於疫後大爆發,國內、外知名藝人演唱會巡演不斷,近期韓國天團BLACKPINK在高雄國家體育場演出,國內天團五月天連續多年巡迴演唱會場場門票秒殺,黃牛猖獗不已,黃牛集團使用電腦科技技術大量搶票造成民眾一票難求,轉售後獲取不法利益,然而現行法律無法對黃牛行為產生有效嚇阻。 二、基此,增訂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之處罰,以保障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增訂條文第十條之一) 委員鄭正鈐等提案: 本院委員鄭正鈐等22人,鑑於韓國影視音綜藝等對外輸出「文化軟實力」已經成為國家文化和形象的重要指標。發展文化創意產業,需投入大量的資金和人力資源。但以往缺乏規模經營,而文創產業的發展量能影響到國家軟實力及文化影響力,如何挹注資源協助文創產業發展,就成為國家競爭力的重要關鍵。關於投資抵減過去往往都在生技產業、半導體產業可以看到,但文創產業的發展更需要大量的投資支持,不僅止於商業利益的考量,還代表一個國家的文化影響力及文化發言權。爰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二十七條之二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為引導營利事業資金挹注行政院核定之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明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於行政院核定之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得適用投資抵減。 二、為引導個人天使投資人資金挹注行政院核定之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明定個人以現金投資於行政院核定之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得適用投資金額減除優惠。 提案人:鄭正鈐   連署人:孔文吉  黃國書  鄭麗文  陳超明  徐志榮  萬美玲  張其祿  游毓蘭  溫玉霞  李德維  陳玉珍  鄭天財Sra Kacaw   陳雪生  洪孟楷  林文瑞  楊瓊瓔  羅明才  王鴻薇  傅崐萁  陳以信  林德福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二十七條之二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二十七條之一 為促進本國原生文化內容智慧財產開發、產製及流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現金投資於行政院核定之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成為該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之記名股東或合夥人達二年者,得以其取得該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價款百分之三十限度內,自其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現金投資於前項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專案,自其投資之日起二年內未減少原始投資金額者,得以其投資金額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其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前二項以現金投資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如為創業投資事業,應由其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按該創業投資事業依前二項規定原可抵減之金額,依其持有該創業投資事業股份或出資額比例,計算可享投資抵減金額,自創業投資事業成為該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之記名股東或合夥人,或投資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專案第三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前三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法令所定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二項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第三項創業投資事業適用投資抵減之要件、一定範圍、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專案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抵減率、申請期限、申請程序、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實施年限為十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引導營利事業資金挹注行政院核定之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爰訂定第一項,明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於前開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得適用投資抵減,為了提高,引入企業大資本投資的意願,放寬股份或出資額至百分之三十。 三、鑑於投資專案計畫屬文化創意產業慣例,爰訂定第二項,明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於前開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專案,得適用投資抵減。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現金投資者如為創業投資事業,得由創業投資事業之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依持有股份或出資額比例計算可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之規定,爰訂定第三項。 五、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同一年度合併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投資抵減或其他法令所定投資抵減之抵減總額,應有一定之上限,始為合理,爰訂定第四項。 六、訂定第五項,明定得適用本條之一定範圍文化創意產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與專案,及各項適用要件、範圍與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辦法。 七、草案訂定第六項,明定本條實施年限為十年,於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並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七條之二 個人以現金投資於行政院核定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成立未滿三年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且對同一公司或事業當年度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三十萬元,並取得該公司或事業之新發行股份或出資額,持有期間達二年者,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持有期間屆滿二年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個人以現金投資於前項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專案,並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共同投資,且對同一專案當年度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並持續達二年者,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投資期間屆滿二年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個人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前二項投資金額減除及其他法令所定投資金額減除優惠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減除總額以不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 第一項、第二項個人適用投資金額減除之資格條件、一定範圍、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專案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減除率、申請期限、申請程序、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實施年限為十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引導個人天使投資人資金挹注行政院核定之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爰訂定第一項,明定個人以現金投資於前開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得適用投資金額減除優惠。另衡酌文化創意產業特性,多屬中小型事業規模,及該產業常以設立有限合夥事業型態進行投資,為提高誘因,爰於本項一併明定投資金額減除門檻為新臺幣三十萬元,並將被投資對象納入有限合夥事業。 三、鑑於投資專案計畫屬文化創意產業慣例,爰訂定第二項,明定個人以現金投資於前開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專案,得適用投資金額減除優惠。 四、考量其他法令亦有投資金額減除規定,爰訂定第三項,明定個人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本條投資金額減除及其他法令所定投資金額減除優惠之減除上限。 五、訂定第四項,明定本條之一定範圍文化創意產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與專案,及各項適用要件、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辦法。 六、草案訂定第五項,明定實施年限為十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一次,並以一次為限。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本院委員陳亭妃、吳琪銘、邱志偉等16人,為使民眾均有平等參與藝文活動之機會、保障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並有效解決黃牛票氾濫,不當增加民眾參與藝文活動成本之問題。爰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金額百分之三之對價販售者之行政罰鍰責任,以及針對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課以刑事處罰責任,以杜絕此類嚴重破壞藝文活動票券交易秩序之行為,以維我國文化進步發展與國際名聲。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鑒於國家應扶植藝文活動之發展,使民眾均有平等參與藝文活動之機會,惟現行針對不當購買轉售藝文票券並從中賺取價差營利之行為,僅透過《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以及《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予以規範。其處罰效果顯然欠缺遏止不當行為之成效,爰提出本法修正草案,增訂行政罰與刑罰之規定,以保障民眾參與藝文活動之權利。 二、增訂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之處罰,以保障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 三、修正本法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提案人:陳亭妃  吳琪銘  邱志偉   連署人:邱議瑩  蔡易餘  陳明文  賴瑞隆  張廖萬堅 陳歐珀  何欣純  李昆澤  陳靜敏  黃國書  林靜儀  莊競程  陳素月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條之一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確保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 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金額百分之三之對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處每張票面金額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 前項加價販售,不含行為人自主辦單位取得藝文票券而實際支出之手續費、郵寄費及行為人販售該藝文票券所實際支出之郵寄費。 預備犯第二項之罪者,按票券張數,處每張票面金額之五倍至三十倍罰鍰。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調查或取締本條之違規事實,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所稱藝文表演票券,指針對現場演出之音樂、戲劇、舞蹈或其他形式之藝文表演活動所公開販售並向消費者收取對價之無記名式、記名式證券或其訂票或取票憑證。另,藝文表演票券因具有一定時間(限時)、獨家供給(特定表演者)、數量限制(場地及檔期有限)之特性,於熱門場次有票券供不應求情形,爰本條僅就文化創意產業之藝文表演票券予以規範。 三、鑑於文化創意產業之蓬勃發展,相關藝文活動日趨興盛,逐漸成為人民生活不可分割之一部分,因此針對藝文活動票券之販售,政府應建立健全之市場機制,以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及保障民眾近用文化之權利,爰訂定第一項。 四、考量以高價轉售藝文表演票券謀取暴利之行為已嚴重侵害消費者以合理價格參與藝文活動之權益,而現行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雖有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行為之行政罰,惟罰則過輕,難以遏止藝文表演票券黃牛暴利行為,爰訂定第二項,針對藝文表演票券加價出售獲取利益之行為明定處以高額罰鍰,其罰鍰之額度,乃考量黃牛之不法所得為鉅額暴利,故以十至五十倍罰鍰處罰之。 五、為明確處罰對象係針對不當高價轉售藝文表演票券以營利之行為,而非正當票券轉售行為,前項加價販售,不含行為人自主辦單位取得藝文票券而實際支出之手續費、郵寄費及行為人販售該藝文票券所實際支出之郵寄費,爰訂定第三項。 六、預備犯本條之罪者雖尚未達著手程度,惟亦以施行相關便利將來實行不法行為之各種準備行為,容有處罰之必要。故訂定相關行政罰則於第四項。 七、目前藝文表演票券多透過網路平台銷售,黃牛常利用蒐集他人身分證號、隨機身分產生器或大量登錄假帳號等購票或以外掛程式,如掃票機器人大量購買票券,影響一般民眾公平機會購票權益。惟以電腦程式購票,係以不正方式增加購票速度,類似以詐欺方式干擾售票系統快速搶票、規避購票上限,已構成擾亂購票市場秩序,侵害一般民眾公平取得票券之機會,顯有惡性,爰訂定第五項以刑罰處罰之。 八、理由同第四項,就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亦應訂定預備犯之相關罰則,爰增訂於第六項。 九、為彰顯政府取締黃牛票之決心,爰訂定第七項,明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視需要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調查或取締。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條文及一百十二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鑒於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將現行第二項立法院三讀日期調整為總統公布日期。另本次修正之第十條之一,亦自公布日施行,爰酌予修正。 委員陳培瑜等提案: 本院委員陳培瑜、王美惠等20人,鑑於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深受全球化、數位科技發展及社會變遷之影響,且原生文化內容之紮根亟需民間協力推進。為促進我國文化創意產業原生文化內容智慧財產之開發、產製及流通,鼓勵民間資金挹注,以厚植我國文化經濟實力、提升文化內容產製量能、提高國際影響力,爰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增訂公司及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本法第三條所列之文化創意產業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或專案,得適用投資抵減。(新增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 二、增訂個人投資於本法第三條所列之文化創意產業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成立未滿二年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專案,並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共同投資,得適用投資金額減除優惠。(新增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二) 三、明定已依其他法令享有租稅優惠者,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複享有本法所定之租稅優惠。(新增條文第第二十七條之三) 四、修正本法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提案人:陳培瑜  王美惠   連署人:何欣純  陳歐珀  賴惠員  林宜瑾  林靜儀  陳素月  吳玉琴  蔡培慧  邱泰源  陳靜敏  陳秀寳  范 雲  何志偉  湯蕙禎  黃世杰  鍾佳濱  林淑芬  賴品妤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十七條之一 為促進本國原生文化內容智慧財產開發、產製及流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現金投資於本法第三條所列之文化創意產業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成為該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之記名股東或合夥人達二年者,得以其取得該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其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現金投資於前項文化創意產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專案,自其投資之日起二年內未減少原始投資金額者,得以其投資金額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其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前二項以現金投資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如為創業投資事業,應由其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按該創業投資事業依前二項規定原可抵減之金額,依其持有該創業投資事業股份或出資額比例,計算可享投資抵減金額,自創業投資事業成為該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之記名股東或合夥人,或投資文化創意產業專案第三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前三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法令所定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二項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第三項創業投資事業適用投資抵減之要件、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文化創意產業專案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抵減率、申請期限、申請程序、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引導營利事業資金挹注文化創意產業,爰訂定第一項,明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於本法第三條所列之文化創意產業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得適用投資抵減。 三、投資專案計畫屬文化創意產業慣例,爰訂定第二項,明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於前開文化創意產業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專案,得適用投資抵減。 四、訂定第三項,明定前二項之投資者如為創業投資事業,得由創業投資事業之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依持有股份或出資額比例計算可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 五、訂定第四項,明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前三項投資抵減或其他法令所定投資抵減之抵減總額,應有一定之上限。 六、訂定第五項,明定得適用本條之文化創意產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與專案,及各項適用範圍、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相關辦法。 七、訂定第六項,明定本條實施年限及延長之規範。 第二十七條之二 個人以現金投資於本法第三條所列之文化創意產業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成立未滿二年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且對同一公司或事業當年度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並取得該公司或事業之新發行股份或出資額,持有期間達二年者,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持有期間屆滿二年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個人以現金投資於前項文化創意產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專案,並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共同投資,且對同一專案當年度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並持續達二年者,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投資期間屆滿二年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個人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前二項投資金額減除及其他法令所定投資金額減除優惠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減除總額以不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 第一項、第二項個人適用投資金額減除之資格條件、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文化創意產業專案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減除率、申請期限、申請程序、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引導個人天使投資人資金挹注文化創意產業,爰訂定第一項,明定個人投資於本法第三條所列之文化創意產業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得適用投資金額減除優惠。另考量文化創意產業多屬中小型事業規模,且常以設立有限合夥事業型態進行投資,爰於本項一併明定投資金額減除門檻,並將被投資對象納入有限合夥事業。 三、投資專案計畫屬文化創意產業慣例,爰訂定第二項,明定個人投資於前開產業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專案,得適用投資金額減除優惠。 四、考量其他法令亦有投資金額減除規定,爰訂定第三項,明定個人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本條及其他法令所定投資金額減除優惠之減除上限。 五、訂定第四項,明定本條之文化創意產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與專案,及各項適用範圍、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相關辦法。 六、訂定第五項,明定實施年限與延長之規範。 第二十七條之三 已依其他法令享有租稅優惠者,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複享有本法所定之租稅優惠。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納稅義務人就同一事項重複享有租稅優惠,爰增訂本條。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條文及一百十二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鑑於法律案之總統公布日期較為民眾所熟知且易於查詢,爰調整現行第二項之日期。另本次修正之條文亦自公布日施行,爰酌作修正。 委員陳靜敏等提案: 本院委員陳靜敏等16人,有鑑於近來發生多起不肖人士針對各大售票系統,撰寫電腦自動訂票程式,搶購熱門演唱會或表演活動票券,事後將購得門票以加價轉售、謀取暴利之情形,嚴重干擾訂票系統之正常運作與公正性,且影響一般消費者之購票權益。為防止黃牛票現象傷害娛樂及運動產業發展,實有提高罰則,以資嚇阻之必要,且為有效抑制此類黃牛票亂象,參酌日本立法例。故爰提案增訂「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後疫情時代,國內有許多大咖歌手將辦演唱會,然而讓黃牛問題再度搬上檯面,天后張惠妹演唱會門票一度出現一張票100萬元、蔡依林演唱會門票飆漲至13萬8,000元的離譜黃牛票價,嚴重影響消費者權益與公正性。 二、參照日本「禁止擅自轉售特定活動門票,確保特定活動門票適當流通的法」規定,「明定以獲利為目的高價轉售門票、以非法轉賣為目的轉讓門票,將被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100萬日圓以下罰款,或兩者並罰。」、美國及澳洲亦有類似法規,因台灣目前對於黃牛業者之處罰過輕,且影響其他消費者權益,故修法重罰黃牛行為。 提案人:陳靜敏   連署人:莊瑞雄  蘇巧慧  鍾佳濱  蔡易餘  陳素月  吳思瑤  范 雲  許智傑  黃秀芳  湯蕙禎  陳亭妃  蔡培慧  邱志偉  賴品妤  吳玉琴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十條之一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確保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 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處每張票面金額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 以不正方法或虛偽資料,輸入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調查或取締前二項違規事實,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文化創意產業之蓬勃發展,相關藝文活動日趨興盛,逐漸成為人民生活不可分割之一部分,因此針對藝文活動票券之販售,政府應建立健全之市場機制,以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及保障民眾近用文化之權利,爰訂定第一項。 三、考量以高價轉售藝文表演票券謀取暴利之行為已嚴重侵害消費者以合理價格參與藝文活動之權益,而現行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雖有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行為之行政罰,惟罰則過輕,難以遏止藝文表演票券黃牛暴利行為,爰訂定第二項,針對藝文表演票券加價出售獲取利益之行為明定處以罰鍰。另,本項規定所稱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於本次修正施行後,其於任何管道購得、轉售票券所支付之手續費、郵寄費等費用,均應納入販售金額計算;至於罰鍰之額度,係考量黃牛之不法所得為鉅額暴利,故以十至五十倍罰鍰處罰之。 四、目前藝文表演票券多透過網路平台銷售,黃牛常利用蒐集他人身分證號、隨機身分產生器或大量登錄假帳號等購票或以外掛程式,如掃票機器人大量購買票券,影響一般民眾公平機會購票權益。惟以電腦程式購票,係以不正方式增加購票速度,類似以詐欺方式干擾售票系統快速搶票、規避購票上限,已構成擾亂購票市場秩序,侵害一般民眾公平取得票券之機會,顯有惡性,爰參照鐵路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訂定第三項以刑罰處罰之,以儆效尤。 委員陳秀寳等提案: 本院委員陳秀寳、林宜瑾、邱志偉、蔡易餘等20人,為保障民眾參與表演藝術活動之權益,並維護藝文表演票券市場正常流通;爰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增訂販售黃牛票及以不正方法大量購票影響公平性之罰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主管機關為促進表演藝術活動蓬勃發展,並鼓勵民眾參與表演藝術活動;更應保障民眾參與表演藝術活動之權益,使藝文表演票券市場正常流通,俾利民眾順利參與表演藝術活動,爰明定主管機關之權責。 二、隨著表演藝術活動日漸興盛,近年來頻頻傳出有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後再以高價轉售之情事,且轉售之金額甚至高達票面金額之數十倍,造成想參與表演藝術活動的民眾無法順利購買票券;需轉而向高價出售藝文表演票券的「黃牛」購買,造成民眾沉重的負擔。故增訂出售黃牛票之罰則,以遏止黃牛賺取不正利益之亂象。 三、惟購買藝文表演票券仍可能遇到臨時無法參與之情事發生,一般民眾仍有轉售之需求,故一般轉售之金額應包含取得票券之手續費、郵寄費,俾利民眾轉售票券不致產生損失。 四、又現行藝文表演票券多透過網路平台販售,「黃牛」常以隨機身分產生器、登錄大量假帳號或外掛程式大量購票,影響一般民眾購票權益甚鉅。爰增訂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並有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致損害購票公平性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以下罰金。 五、為保障民眾參與表演藝術活動之權益,並維護藝文表演票券市場正常流通;爰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增訂販售黃牛票及以不正方法大量購票影響公平性之罰則。 提案人:陳秀寳  林宜瑾  邱志偉  蔡易餘   連署人:黃國書  陳培瑜  張廖萬堅 郭國文  吳思瑤  陳亭妃  賴惠員  賴品妤  陳靜敏  邱議瑩  羅美玲  黃秀芳  蘇巧慧  陳素月  林楚茵  湯蕙禎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十一條之一 為保障民眾參與表演藝術活動之權益,主管機關應維護藝文表演票券市場正常流通。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所稱藝文表演票券係指針對現場演出之音樂、戲劇、舞蹈或其他形式之表演藝術活動所販售之票券。 三、主管機關為促進表演藝術活動蓬勃發展,並鼓勵民眾參與表演藝術活動;更應保障民眾參與表演藝術活動之權益,使藝文表演票券市場正常流通,俾利民眾順利參與表演藝術活動。爰明定主管機關之權責。 第十一條之二 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者,按票券張數,處每張票券價格之十倍至一百倍罰鍰。 前項藝文表演票券超過票面金額之認定,不含取得藝文表演票券實際支出之手續費及郵寄費。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致損害購票公平性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本條新增。 二、隨著表演藝術活動日漸興盛,近年來頻頻傳出有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後再以高價轉售之情事,且轉售之金額甚至高達票面金額之數十倍,造成想參與表演藝術活動的民眾無法順利購買票券;更甚者,需轉而向高價出售藝文表演票券的「黃牛」購買,造成民眾沉重的負擔。是以,增訂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者,按票券張數處抹張票券價格之十倍至一百倍罰鍰之規定,以遏止黃牛賺取不正利益之亂象。 三、惟購買藝文表演票券仍可能遇到臨時無法參與之情事發生,一般民眾仍有轉售之需求,故一般轉售之金額應包含取得票券之手續費、郵寄費,俾利民眾轉售票券不致產生損失。爰此增訂第二項,藝文表演票券超過票面金額之認定,不含取得藝文表演票券實際支出之手續費及郵寄費。 四、現行藝文表演票券多透過網路平台販售,「黃牛」常以隨機身分產生器、登錄大量假帳號或以外掛程式大量購票,影響一般民眾購票權益甚鉅。爰增訂第三項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並有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致損害購票公平性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以下罰金。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本院委員黃國書、莊瑞雄、陳亭妃等20人,鑒於國家應積極協助民眾親近藝文活動,不應使藝文表演成為高門檻參與之活動,故國家應建立機制適時介入市場,遏止不法加價轉售藝文表演票券或以不正當方式取得藝文表演票券之行為,爰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增訂主管機關得採取之作為及行為處罰標準。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隨著疫情解封,民眾對於藝文表演需求逐步提高,近期韓國團體來台藝文表演的票券甚至遭民眾加價轉賣高達40萬元,部分藝文表演皆有類似加價販售票券之情形,遂參考我國鐵路法之規範,「針對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處每張車票價格之五倍至三十倍罰鍰」亦對於黃牛票處以高額處罰,以確保民眾近用文化之權利。 提案人:黃國書  莊瑞雄  陳亭妃   連署人:陳培瑜  王美惠  張廖萬堅 賴惠員  吳欣盈  陳素月  洪申翰  蘇巧慧  鍾佳濱  洪孟楷  江永昌  吳思瑤  劉櫂豪  蔡易餘  蔡培慧  許智傑  陳靜敏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條文對照表 增訂條文  說明 第十條之一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確保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 前項所稱藝文表演票券,指針對現場演出之音樂、戲劇、舞蹈或其他形式之文化創意產業活動所公開販售並向消費者收取對價之無記名式、記名式證券或其訂票或取票憑證。 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十之對價販售或代購者,按票券張數,處每張票券價格之五倍至五十倍之罰鍰。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及其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致損害購票公平性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以下罰金。 主管機關於實施調查或取締時,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主管機關得輔導或補助建置藝文表演票券二手票券交換平台。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為健全我國藝文表演票券交易市場,保障民眾近用文化之權利,爰新增本條。 三、第二項,將藝文表演票券之定義明確寫入本法。 四、第三項,考量以高價轉售、代購藝文表演票券謀取暴利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大眾以合理價格參與藝文活動之權益,參照我國鐵路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訂定販售黃牛票之罰則為張票券價格之五倍至五十倍之罰鍰。 五、第四項,考量黃牛常利用電腦或外掛程式大量購買票券,妨害一般民眾公平機會購票權益,侵害一般民眾公平取得票券之機會,爰訂定本項,將本項刑度訂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並參酌刑度及黃牛獲利金額,酌定一百萬元之上限。 六、第五項,為確保主管機關具備查緝黃牛票之量能,明定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洽請警察或其他治安機關派員協助調查或取締。 七、第六項,考量民眾於特定情形下仍有交易藝文表演票券之需求,為使民眾得以合法、合理交易或轉讓藝文表演票券,爰增訂本項促使主管機關輔導或補助設置二手票券交換平台。 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提案: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9人,為建立健全之市場機制,遏止不法加價轉售藝文表演票券,有規管黃牛行為之必要,特增訂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之處罰,以保障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爰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連署人:賴瑞隆  蘇治芬  張廖萬堅 陳亭妃  李昆澤  沈發惠  蘇巧慧  何志偉  林宜瑾  蔡培慧  吳思瑤  陳靜敏  陳秀寳  陳素月  劉世芳  王美惠  吳秉叡  吳玉琴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十條之一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確保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 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處每張票面金額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調查或取締前二項違規事實,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所稱藝文表演票券,指針對現場演出之音樂、戲劇、舞蹈或其他形式之藝文表演活動所公開販售並向消費者收取對價之無記名式、記名式證券或其訂票或取票憑證。另,藝文表演票券因具有一定時間(限時)、獨家供給(特定表演者)、數量限制(場地及檔期有限)之特性,於熱門場次有票券供不應求情形,爰本條僅就文化創意產業之藝文表演票券予以規範。 三、鑑於文化創意產業之蓬勃發展,相關藝文活動日趨興盛,逐漸成為人民生活不可分割之一部分,因此針對藝文活動票券之販售,政府應建立健全之市場機制,以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及保障民眾近用文化之權利,爰訂定第一項。 四、考量以高價轉售藝文表演票券謀取暴利之行為已嚴重侵害消費者以合理價格參與藝文活動之權益,而現行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雖有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行為之行政罰,惟罰則過輕,難以遏止藝文表演票券黃牛暴利行為,爰訂定第二項,針對藝文表演票券加價出售獲取利益之行為明定處以罰鍰。另,本項規定所稱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於本次修正施行後,其於任何管道購得、轉售票券所支付之手續費、郵寄費等費用,均應納入販售金額計算;至於罰鍰之額度,係考量黃牛之不法所得為鉅額暴利,故以十至五十倍罰鍰處罰之。 五、目前藝文表演票券多透過網路平台銷售,黃牛常利用蒐集他人身分證號、隨機身分產生器或大量登錄假帳號等購票或以外掛程式,如掃票機器人大量購買票券,影響一般民眾公平機會購票權益。惟以電腦程式購票,係以不正方式增加購票速度,類似以詐欺方式干擾售票系統快速搶票、規避購票上限,已構成擾亂購票市場秩序,侵害一般民眾公平取得票券之機會,顯有惡性,爰訂定第三項以刑罰處罰之。 六、為彰顯政府取締黃牛之決心,爰訂定第四項,明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視需要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調查或取締。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本院委員蘇巧慧、張宏陸等20人,鑒於文化創意產業是國力重要指標,為提升文化內容產值,鼓勵國人扶植重點文化產業,特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蘇巧慧  張宏陸   連署人:賴惠員  劉櫂豪  余 天  賴品妤  王美惠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洪申翰  林俊憲  蘇治芬  蘇震清  范 雲  陳亭妃  賴瑞隆  許智傑  李昆澤  吳思瑤  陳靜敏  吳秉叡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近年來各國文化創意產業蓬勃發展,我國之內容產業發展亦具有強大潛力。然產業發展需良好的法制及健全的環境,現行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條例是否完備,足以解決現有困境,文化機關自應審視。譬如近年不肖人士以高價轉售、利用假帳號或外掛程式破解售票系統等不法行為,已然侵害人民共享文化之近用權利,本法實應增訂條文,打擊此類不法行為,保障業者及消費者之權益。 除遏止不法之行為,產業發展亦須民間資金挹注。爰增訂投資抵減相關政策,鼓勵營利事業及個人投資內容產業,使內容產業得以在政府補助及民間投資挹注的環境下持續蓬勃發展。綜上述,爰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明訂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販售者之處罰,以保障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草案第十條之一) 二、明訂公司及有限合夥事業以現金投資經行政院核定之重點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或專案,適用投資抵減。(草案第二十七條之一) 三、明訂個人以現金投資於行政院核定重點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成立未滿二年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及符合一定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專案,並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共同投資,得適用投資金額減除。(草案第二十七條之二) 四、明訂已依其他法令享有租稅優惠者,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複享有本法所定之租稅優惠。(草案第二十七條之三) 五、修正本法之施行日期。(草案第三十條)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條之一 政府應保障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確保藝文展演票券正常流通。 將藝文展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販售者,按票券張數,處每張票面金額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藝文展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調查或取締前二項違規事實,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第二項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文化基本法第五條明定,人民享有參與、欣賞及共享文化之近用權利。國家應建立友善平權之文化環境,落實人民參與文化生活權利,爰訂定第一項。 三、藝文展演活動票券因具有一定時間(限時)、獨家供給(特定表演者)、數量限制(場地及檔期有限)之特性而為有限商品。為防止不法交易行為妨礙正當交易秩序與一般消費者購票權益,爰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 四、為落實取締不法行為之相關條文,明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視需要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調查或取締,爰訂定第四項。 第二十七條之一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現金投資於行政院核定之重點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成為該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之記名股東或合夥人達二年者,得以其取得該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其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現金投資於前項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專案,自其投資之日起二年內未減少原始投資金額者,得以其投資金額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其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前二項以現金投資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如為創業投資事業,應由其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按該創業投資事業依前二項規定原可抵減之金額,依其持有該創業投資事業股份或出資額比例,計算可享投資抵減金額,自創業投資事業成為該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之記名股東或合夥人,或投資重點文化創意產業專案第三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前三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法令所定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二項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第三項創業投資事業適用投資抵減之要件、一定範圍、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重點文化創意產業專案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抵減率、申請期限、申請程序、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營利事業之資金挹注行政院核定之重點文化創意產業,爰訂定第一項。明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於前開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得適用投資抵減。 三、鑑於投資專案計畫屬文化創意產業慣例,爰訂定第二項,明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於前開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專案,得適用投資抵減。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現金投資者如為創業投資事業,得由創業投資事業之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依持有股份或出資額比例計算可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之規定,爰訂定第三項。 五、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同一年度合併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投資抵減或其他法令所定投資抵減之抵減總額,應有一定之上限,始為合理,爰訂定第四項。 六、訂定第五項,明定得適用本條之一定範圍文化創意產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與專案,及各項適用要件、範圍與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辦法。 第二十七條之二 個人以現金投資於行政院核定重點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成立未滿二年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且對同一公司或事業當年度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並取得該公司或事業之新發行股份或出資額,持有期間達二年者,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持有期間屆滿二年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個人以現金投資於前項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專案,並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共同投資,且對同一專案當年度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並持續達二年者,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投資期間屆滿二年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個人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前二項投資金額減除及其他法令所定投資金額減除優惠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減除總額以不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 第一項、第二項個人適用投資金額減除之資格條件、一定範圍、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重點文化創意產業專案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減除率、申請期限、申請程序、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個人之資金挹注行政院核定之重點文化創意產業,爰訂定第一項,明定個人以現金投資於前開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得適用投資金額減除優惠。另衡酌文化創意產業特性,多屬中小型事業規模,及該產業常以設立有限合夥事業型態進行投資,爰於本項一併明定投資金額減除門檻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並將被投資對象納入有限合夥事業。 三、鑑於投資專案計畫屬文化創意產業慣例,爰訂定第二項,明定個人以現金投資於前開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專案,得適用投資金額減除優惠。 四、考量其他法令亦有投資金額減除規定,爰訂定第三項,明定個人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本條投資金額減除及其他法令所定投資金額減除優惠之減除上限。 五、訂定第四項,明定本條之一定範圍文化創意產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與專案,及各項適用要件、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辦法。 第二十七條之三 已依其他法令享有租稅優惠者,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複享有本法所定之租稅優惠。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納稅義務人重複享有租稅優惠,爰增訂本條。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條文及一百十二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鑒於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將現行第二項立法院三讀日期調整為總統公布日期。另本次修正之第十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及第二十七條之三,亦自公布日施行,爰酌予修正。 委員羅美玲等提案: 本院委員羅美玲、陳靜敏等18人,為推動企業永續發展實踐並促進文化創意事業,爰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除透過政府資源支持外,營利事業資源的投入亦是推動文化藝術之重要管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於112年修訂《上市上櫃公司永續發展實務守則》,將「企業宜經由捐贈、贊助、投資、採購、策略合作、企業志願技術服務或其他支持模式,持續將資源挹注文化藝術活動或文化創意產業,以促進文化發展。」明確納入「維護社會公益」範疇,提供企業贊助藝文事業明確規範指引及鼓勵。 二、為鼓勵更多營利事業藉由企業與文化創意事業之合作,共同創造社會影響力、產生永續解決方案以及開啟新的思維,故增訂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營利事業出資參與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文化領域企業社會責任專案者,其出資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提案人:羅美玲  陳靜敏   連署人:范 雲  吳思瑤  林宜瑾  陳培瑜  陳素月  王美惠  陳明文  吳玉琴  賴惠員  張宏陸  蔡培慧  鍾佳濱  黃秀芳  林淑芬  賴香伶  張其祿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十六條 營利事業之下列捐贈,其捐贈總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或所得額百分之十之額度內,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限制: 一、購買由國內文化創意事業原創之產品或服務,並經由學校、機關、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二、偏遠地區舉辦之文化創意活動。 三、捐贈文化創意事業成立育成中心。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營利事業出資參與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文化領域企業社會責任專案,其出資總額在新臺幣五百萬元或所得額百分之五之額度內,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前二項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營利事業之下列捐贈,其捐贈總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或所得額百分之十之額度內,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限制: 一、購買由國內文化創意事業原創之產品或服務,並經由學校、機關、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二、偏遠地區舉辦之文化創意活動。 三、捐贈文化創意事業成立育成中心。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前項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企業促進文化發展」已明確納入我國永續發展實踐範疇,以藉由企業與文化創意事業之合作,共同創造社會影響力、產生永續解決方案以及開啟新的思維。 二、「推動文化發展與企業社會責任」係國家重要政策,為鼓勵營利事業資源投入中央主管機關推動之企業社會責任專案,爰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移至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委員鄭麗文等提案一: 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6人,鑑於近年藝文活動發展蓬勃,每逢知名樂團及歌手舉辦大型活動,門票往往於開賣不久後即宣布秒殺,導致許多人購票不易,然各大票券網站或網路社團也於門票售罄後,隨即出現許多以高於票面價數倍價格「讓售二手票券」的情況。且黃牛集團多以大量人頭帳號或以外掛程式破解售票系統防範機制等方式取得大量訂票獲取票憑證,後至網路上哄抬價格進行販售,影響消費者權益甚鉅。為防止黃牛集團不當掃蕩票券,爰提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就文化創意產業之藝文表演票券予以規範,以保障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並確保藝文表演票券之正常流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所定義之藝文表演票券,係指現場演出的音樂、戲劇、舞蹈或其他形式的文化創意產業活動所公開販售的證券,包括無記名式、記名式或訂票、取票憑證,且消費者需要支付對價才能購買。 三、藝文表演票券因具有特定時間、特定表演、數量限制之特性,於熱門場次常見票券供不應求情形,然消費者亦常見因外在因素無法如期出席,導致票券需要轉售之狀況發生,網路二手票券市場也日益興起。考量以高價轉售、代購藝文表演票券謀取暴利之行為已嚴重侵害消費者以合理價格參與藝文活動之權益,爰訂定罰鍰,防止轉售二手票券行為成為有心人士之不當獲利行為。 四、目前藝文表演之相關票券經常透過網路二手票券交易平台販售,但黃牛會透過不當手段購買大量門票,搶先一步販售,損害一般民眾公平機會購票權益。爰針對以不正當方式或利用不當指令獲取虛假資料來購買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之行為,參考鐵路法第六十五條,增訂相關罰則。 提案人:鄭麗文   連署人:曾銘宗  楊瓊瓔  萬美玲  賴香伶  洪孟楷  鄭天財Sra Kacaw   趙正宇  溫玉霞  游毓蘭  李德維  吳怡玎  賴士葆  鄭正鈐  陳雪生  呂玉玲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十條之一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確保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 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處每張票券價格之十倍至六十倍之罰鍰。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及其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致損害購票公平性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主管機關於實施調查或取締時,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所定義之藝文表演票券,係指現場演出的音樂、戲劇、舞蹈或其他形式的文化創意產業活動所公開販售的證券,包括無記名式、記名式或訂票、取票憑證,且消費者需要支付對價才能購買。 三、藝文表演票券因具有特定時間、特定表演、數量限制之特性,於熱門場次常見票券供不應求情形,然消費者亦常見因外在因素無法如期出席,導致票券需要轉售之狀況發生,網路二手票券市場也日益興起。考量以高價轉售、代購藝文表演票券謀取暴利之行為已嚴重侵害消費者以合理價格參與藝文活動之權益,爰訂定罰鍰,防止轉售二手票券行為成為有心人士之不當獲利行為。 四、目前藝文表演之相關票券經常透過網路二手票券交易平台販售,但黃牛會透過不當手段購買大量門票,搶先一步販售,損害一般民眾公平機會購票權益。爰針對以不正當方式或利用不當指令獲取虛假資料來購買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之行為,參考鐵路法第六十五條,增訂相關罰則。 委員鄭麗文等提案二: 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6人,有鑑於現行的「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七條」規定,政府以公開評選方式辦理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的採購時,得將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創意、美學列為評選項目,雖在進行採購時無硬性規定要求將創意與美學納入評選項目。然「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的立法意旨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建構具有豐富文化及創意內涵之社會環境,本法第十七條顯與本法之立法意旨相悖,爰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鄭麗文   連署人:趙正宇  鄭天財Sra Kacaw   賴香伶  曾銘宗  賴士葆  洪孟楷  楊瓊瓔  陳雪生  游毓蘭  李德維  鄭正鈐  呂玉玲  溫玉霞  吳怡玎  萬美玲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七條 政府機關辦理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採購,其採公開評選方式者,應將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創意、美學列為評選項目。 第十七條 政府機關辦理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採購,其採公開評選方式者,得將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創意、美學列為評選項目。 有鑑於現行的「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七條」規定,政府以公開評選方式辦理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的採購時,得將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創意、美學列為評選項目,雖在進行採購時無硬性規定要求將創意與美學納入評選項目。然「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的立法意旨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建構具有豐富文化及創意內涵之社會環境,本法第十七條顯與本法之立法意旨相悖。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時間:112年5月10日(星期三)下午3時30分 地點:立法院議場三樓會議室 協商主題: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9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16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秀芳等17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四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9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9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6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及第二十五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賴瑞隆等20人、委員林楚茵等18人、委員范雲等22人、委員林昶佐等16人、委員賴品妤等24人、委員林宜瑾等25人分別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蘇治芬等16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7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吳思瑤等17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等21案。 二、委員游毓蘭等17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三、委員黃秀芳等23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案。 四、委員莊瑞雄等16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五、委員萬美玲等19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六、委員馬文君等16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七、委員鄭正鈐等22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二十七條之二條文草案」案。 八、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九、委員陳培瑜等20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部分文修正草案」案。 十、委員陳靜敏等16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十一、委員陳秀寳等20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案。 十二、委員黃國書等20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十三、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9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十四、委員蘇巧慧等20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五、委員羅美玲等18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六、委員鄭麗文等16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十七、委員鄭麗文等16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結論: 一、協商通過條文:第十條之一、第十二條。(如後附) 二、原審查會保留附帶決議7案,送院會處理。 三、其餘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四、檢附立法說明1份。 主 持 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鄭運鵬   吳琪銘(代) 范 雲   曾銘宗   謝衣鳯(代) 林思銘(代) 張其祿   邱臣遠(代) 賴香伶(代) 王婉諭 附件 第十條之一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確保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 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票面金額或定價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主管機關為調查或取締前二項違規事實,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行為,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對於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 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對文化創意事業給予適當之協助、獎勵或補助: 一、法人化及相關稅籍登記。 二、產品或服務之創作或研究發展。 三、創業育成。 四、健全經紀人制度。 五、無形資產流通運用。 六、提升經營管理能力。 七、運用資訊科技。 八、培訓專業人才及招攬國際人才。 九、促進投資招商。 十、事業互助合作。 十一、市場拓展。 十二、國際合作及交流。 十三、參與國內外競賽。 十四、產業群聚。 十五、運用公有不動產。 十六、蒐集產業及市場資訊。 十七、推廣宣導優良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 十八、智慧財產權保護及運用。 十九、協助活化文化創意事業產品及服務。 二十、協助推動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及維護市場秩序。 二十一、其他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事項。 前項協助、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審查基準、撤銷、廢止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修正草案第十條之一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所稱藝文表演票券,指針對現場演出之音樂、戲劇、舞蹈或其他形式之藝文表演活動所公開販售並向消費者收取對價之無記名式、記名式證券或其訂票或取票憑證。另,藝文表演票券因具有一定時間(限時)、獨家供給(特定表演者)、數量限制(場地及檔期有限)之特性,於熱門場次有票券供不應求情形,爰本條僅就文化創意產業之藝文表演票券予以規範。 三、鑑於文化創意產業之蓬勃發展,相關藝文活動日趨興盛,逐漸成為人民生活不可分割之一部分,因此針對藝文活動票券之販售,政府應建立健全之市場機制,以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及保障民眾近用文化之權利,爰訂定第一項。 四、考量以高價轉售藝文表演票券謀取暴利之行為已嚴重侵害消費者以合理價格參與藝文活動之權益,而現行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雖有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行為之行政罰,惟罰則過輕,難以遏止藝文表演票券黃牛暴利行為,爰訂定第二項,針對藝文表演票券加價出售獲取利益之行為明定處以罰鍰。另,本項規定所稱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於本次修正施行後,其於任何管道購得、轉售票券所支付之手續費、郵寄費等費用,均應納入販售金額計算;至於罰鍰之額度,係考量黃牛之不法所得為鉅額暴利,故以十至五十倍罰鍰處罰之。 五、目前藝文表演票券多透過網路平台銷售,黃牛常利用蒐集他人身分證號、隨機身分產生器或大量登錄假帳號等購票或以外掛程式,如掃票機器人大量購買票券,影響一般民眾公平機會購票權益。惟以電腦程式購票,係以不正方式增加購票速度,類似以詐欺方式干擾售票系統快速搶票、規避購票上限,已構成擾亂購票市場秩序,侵害一般民眾公平取得票券之機會,顯有惡性,爰訂定第三項以刑罰處罰之。 六、為彰顯政府取締黃牛之決心,爰訂定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調查或取締。 七、為強化主管機關對黃牛違法案件之檢舉受理程序及辦理時程之踐行,並確保檢舉人之身分保密,爰訂定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以茲明確。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修正草案第十二條補充立法說明 「新增第一項第二十款,主管機關依此獎勵、補助或行政協助文化創意事業推動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及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以有效遏止黃牛票券氾濫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