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q \o\ad(\s\up21(審查會通過條文),\s\up7(行政院函請審議「交通部航港局組織法草案」),\s\do7(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交通部航港局組織法草案」),\s\do21(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交通部航港局組織法草案」))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洪孟楷等16人提案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名稱:交通部航港局組織法 名稱:交通部航港局組織法 名稱:交通部航港局組織法 名稱:交通部航港局組織法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條 交通部為辦理航政及港政業務,特設航港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一條 交通部為辦理航政及港政業務,特設航港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一條 交通部為辦理航政及港政業務,特設航港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一條 交通部為辦理航政及港政業務,特設航港局(以下簡稱本局)。 行政院提案: 航港局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委員洪孟楷等16人提案: 航港局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航港局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海運航業、船舶、船員、海事、商港之法規、政策及發展計畫研擬。 二、航業、船舶驗船機構、船員與駕駛訓練機構、商港港埠業監理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三、國際海運合作、聯營機構、航運秩序管理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四、船舶檢丈、登記與航行安全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五、船員與駕駛訓練、發證、考核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六、海事、引水與智慧航安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七、商港與商港自由貿易港區監理業務及公有公共基礎設施之建設管理。 八、航路標識之規劃、建造、維護、監督、管理及航行安全之促進。 九、海運國際條約、公約、協定、規範與標準之蒐集、編譯及執行。 十、其他有關航港事項。 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海運航業、船舶、船員、海事、商港之法規、政策及發展計畫研擬。 二、航業、船舶驗船機構、船員與駕駛訓練機構、商港港埠業監理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三、國際海運合作、聯營機構、航運秩序管理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四、船舶檢丈、登記與航行安全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五、船員與駕駛訓練、發證、考核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六、海事、引水與智慧航安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七、商港與商港自由貿易港區監理業務及公有公共基礎設施之建設管理。 八、航路標識之規劃、建造、維護、監督、管理及航行安全之促進。 九、海運國際條約、公約、協定、規範與標準之蒐集、編譯及執行。 十、其他有關航港事項。 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海運航業、船舶、船員、海事、商港之法規、政策、產業發展及業務執行之研擬。 二、航業、船舶驗船機構、船員與駕駛訓練機構、商港港埠業監理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三、國際海運合作、聯營機構、航運秩序管理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四、船舶檢丈、登記與航行安全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五、船員與駕駛訓練、發證、考核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六、海事、引水與智慧航安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七、商港與商港自由貿易港區監理業務及公有公共基礎設施之建設管理。 八、航路標識之規劃、建造、維護、監督、管理及航行安全之促進。 九、海運國際條約、公約、協定、規範、標準與安全事務之蒐集、編譯及執行。 十、其他有關航港事項。 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海運航業、船舶、船員、海事、商港之法規、政策及發展計畫研擬。 二、航業、船舶驗船機構、船員與駕駛訓練機構、商港港埠業監理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三、國際海運合作、聯營機構、航運秩序管理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四、船舶檢丈、登記與航行安全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五、船員與駕駛訓練、發證、考核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六、海事、引水與智慧航安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七、商港與商港自由貿易港區監理業務及公有公共基礎設施之建設管理。 八、航路標識之規劃、建造、維護、監督、管理及航行安全之促進。 九、海運國際條約、公約、協定、規範與標準之蒐集、編譯及執行。 十、其他有關航港事項。 行政院提案: 本局之權限職掌。 委員洪孟楷等16人提案: 本局之權限職掌。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局之權限職掌。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三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三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三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行政院提案: 本局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委員洪孟楷等16人提案: 本局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局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四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四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四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行政院提案: 本局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委員洪孟楷等16人提案: 本局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局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原交通部航港局移入之五百九十一人,不納入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所定員額範圍。 第五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原交通部航港局移入之五百九十一人,不納入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所定員額範圍。 第五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原交通部航港局移入之五百九十一人,不納入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所定員額範圍。 第五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原交通部航港局移入之五百九十一人,不納入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所定員額範圍。 行政院提案: 一、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第一項再予重申。 二、原交通部航港局係由交通事業機構(各港務局)改制成立,爰參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組織法第五條第二項之精神,於第二項明訂本局員額五百九十一人(不含財政部關稅總局移入非屬事業機構之員額五十五人)不受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規定第一類員額高限限制規定。 委員洪孟楷等16人提案: 一、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第一項再予重申。 二、原交通部航港局係由交通事業機構(各港務局)改制成立,爰參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組織法第五條第二項之精神,於第二項明訂本局員額五百九十一人(不含財政部關稅總局移入非屬事業機構之員額五十五人)不受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規定第一類員額高限限制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第一項再予重申。 二、原交通部航港局係由交通事業機構(各港務局)改制成立,爰參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組織法第五條第二項之精神,於第二項明訂本局員額五百九十一人(不含財政部關稅總局移入非屬事業機構之員額五十五人)不受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規定第一類員額高限限制規定。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委員李昆澤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六條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航港局隨同業務移撥人員,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得準用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或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以下簡稱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以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者不受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同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及非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不得轉任主管職務之限制。但已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尚未派補或轉任後所敘俸級較低或所支俸給總額較少或其他改任權益受損者,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內得選擇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敘定資位同序列或較低序列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二、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內,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其他職務,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交通事業港務人員升資考試,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以辦理三次為限。 第一項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港務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局其他職務時,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內,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 本法施行前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轉(留)任時審定之原官等(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資位)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航港局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關務人員,依原經審定有案之官等、職等、官稱、官階、俸級,換敘公務人員相當官職等俸級,至其退休、撫卹事項,除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辦理外,另得於擇一支領之原則下,依原適用規定加發退休金及撫卹金。但換敘後所敘俸級較低或所支俸給總額較少或其他換敘權益受損者,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內得選擇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審定官等同序列或較低序列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第六條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航港局隨同業務移撥人員,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得準用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或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以下簡稱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以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者不受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同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及非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不得轉任主管職務之限制。但已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尚未派補或轉任後所敘俸級較低或所支俸給總額較少或其他改任權益受損者,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內得選擇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二、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內,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其他職務,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交通事業港務人員升資考試,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以辦理三次為限。 第一項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港務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局其他職務時,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內,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 本法施行前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轉(留)任時審定之原官等(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資位)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航港局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關務人員,依原經審定有案之官等、職等、官稱、官階、俸級,換敘公務人員相當官職等俸級,至其退休、撫卹事項,除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辦理外,另得於擇一支領之原則下,依原適用規定加發退休金及撫卹金。但換敘後所敘俸級較低或所支俸給總額較少或其他換敘權益受損者,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內得選擇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審定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第六條 本局得為保障隨同業務移撥人員之權益,另以制定相關規定經報送交通部辦理之。 第六條 本局得為保障隨同業務移撥人員之權益,另以制定相關規定經報送交通部辦理之。 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得準用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或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以下簡稱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以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者不受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同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及非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不得轉任主管職務之限制。但已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尚未派補或轉任後所敘俸級較低或所支俸給總額較少或其他改任權益受損者,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內得選擇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二、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內,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其他職務,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交通事業港務人員升資考試,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以辦理三次為限。 第一項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港務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局其他職務時,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內,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 本法施行前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轉(留)任時審定之原官等(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資位)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航港局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關務人員,依原經審定有案之官等、職等、官稱、官階、俸級,換敘公務人員相當官職等俸級,至其退休、撫卹事項,除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辦理外,另得於擇一支領之原則下,依原適用規定加發退休金及撫卹金。但換敘後所敘俸級較低或所支俸給總額較少或其他換敘權益受損者,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內得選擇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審定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行政院提案: 一、本局係由原交通部航港局改制設立,本法施行後,本局為中央三級任用機關,為保障隨同業務移撥現職人員之權益,爰制定本條條文,以為過渡條款。 二、交通事業資位制與簡薦委制之薪級待遇結構等均有所不同,人員轉任尚須受職務列等、相當年資提敘之限制,故部分資位制人員轉任後權益將受損(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尚未派補;轉任後銓敘審定俸點較轉任前交通資位薪點為低;轉任後所支本俸或年功俸、專業加給、主管加給等俸給總額較原支數額為低;以轉任當時為計算基準之退休金減少;原參加勞工保險改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又本局現行資位制人員依本局暫行組織規程仍適用原有制度,須俟本局組織法通過後,始得辦理人員轉任,考量機關改制非當事人自願,當以保障當事人權益為最優先考量,並參考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及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二日施行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施行後,對於轉任人員之權益保障訂有過渡期間,另配合交通事業港務人員升資考試每二年辦理一次,故規定權益受損者得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內選擇適用原交通事業資位制相關法令規定,以保障權益,惟期限屆滿翌日起僅得任原資位原職務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或改任其他職務;另為鼓勵人員轉任規定準用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者不受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同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及非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不得轉任主管職務之限制,惟選擇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者,須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及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二條所定之資格。 三、至過渡期間任用及資位人員二者間陞遷衡平問題,未來於內部陞遷資績評分及職缺遞補之設計,將予衡平考量,使新機關在公平、公開、公正用人制度下,兼顧同仁陞遷權益及歷練發展。 四、士級人員之資位薪級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對照係低於委任第一職等,無法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相當官職等職務,爰規定得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內得適用原交通事業資位制相關法令規定或依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其他職務,以保障權益,惟期限屆滿翌日起僅得任原資位原職務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或改任其他職務。 五、機關改制非可歸責於機關同仁,考量適用原資位制人員有取得高一資位之機會,尤以士級人員僅得以士級資位繼續任用,如不續辦升資考試,該等人員將永無升遷轉任管道,由於人數眾多,對於機關員工士氣、組織氣候及管理上必造成不利之影響,故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交通事業港務人員升資考試,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以辦理三次為限,並規定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改調本局其他職務時,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內,得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 六、第四項明定現職資位人員一經辦理轉任為簡薦委人員,不得再變更為適用原法令之人員,以維機關用人之穩定。 七、依據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略以,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經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得參加勞工保險,嗣因原機關(構)依法律整併或改制(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改參加本保險。另依據銓敘部五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五九)臺為特二字第一○七四號函釋略以,士級人員已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取得資位者,應准依其志願選擇參加公保;銓敘部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部退一字第○九七二九一七二一八號令、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部退一字第○九七二九五四七四五一號令略以,公營事業機構編制內有給專任公務員,應參加公保。惟在該令發布前已選擇參加勞保者,繼續在原事業機構任職者,仍繼續參加該保險,不再變動,嗣後若調任其他機關時,應改參加公保。為保障原各港務局移撥之現職參加勞工保險人員之權益,爰明定渠等人員得以原官等(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惟於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資位)時則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八、第六項明定原交通部航港局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關務人員得依現職改任換敘,原經審定有案之「官等、職等、官稱、官階、俸級」,直接換敘公務人員相當官職等俸級。茲因部分關務制人員係應原關稅總局暨所屬機關現職人員薦任(或委任)任用資格考試及格,或以上開考試資格,復應升官等考試及格或升官等訓練合格,而取得現敘官等任用資格,是類人員無法逕予取得公務人員相關職務之任用資格,於辦理換敘時,恐將有所敘俸級較低或其他換敘權益受損之情事。且因關務制與簡薦委制之待遇結構有所不同,故部分關務制人員換敘後權益將受損(換敘後所支本俸或年功俸、專業加給、主管加給等俸給總額較原支數額為低;以換敘當時為計算基準之退休金減少),又本局現行關務制人員依本局暫行組織規程仍適用原有制度,須俟本局組織法通過後,始得辦理人員換敘,考量機關改制非當事人自願,且為與資位制人員具一致性權益保障措施,故規定權益受損者得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內適用原關務制相關法令規定,以保障權益,惟期限屆滿翌日起僅得任原職稱原審定職務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或改任其他職務。另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關務人員之退休,除下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一、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危害,以致心神喪失或身心障礙退休者,其退休金,除依規定按因公傷病標準給與外,另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二、領有勳章者,得加發退休金」、第二十一條:「關務人員之撫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規定;其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危害,以致殉職者,視為冒險犯難殉職人員,加發撫卹金」。為保障已換敘人員權益,爰於本項規定,其退休、撫卹,除上開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規定。 委員洪孟楷等16人提案: 隨同業務移撥人員之相關權益規範。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局係由原交通部航港局改制設立,本法施行後,本局為中央三級任用機關,為保障隨同業務移撥現職人員之權益,爰制定本條條文,以為過渡條款。 二、交通事業資位制與簡薦委制之薪級待遇結構等均有所不同,人員轉任尚須受職務列等、相當年資提敘之限制,故部分資位制人員轉任後權益將受損(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尚未派補;轉任後銓敘審定俸點較轉任前交通資位薪點為低;轉任後所支本俸或年功俸、專業加給、主管加給等俸給總額較原支數額為低;以轉任當時為計算基準之退休金減少;原參加勞工保險改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又本局現行資位制人員依本局暫行組織規程仍適用原有制度,須俟本局組織法通過後,始得辦理人員轉任,考量機關改制非當事人自願,當以保當事人權益為最優先考量,並參考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及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二日施行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施行後,對於轉任人員之權益保障訂有過渡期間,另配合交通事業港務人員升資考試每二年辦理一次,故規定權益受損者得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內選擇適用原交通事業資位制相關法令規定,以保障權益,惟期限屆滿翌日起僅得任原資位原職務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或改任其他職務;另為鼓勵人員轉任規定準用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者不受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同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及非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不得轉任主管職務之限制,惟選擇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者,須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及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二條所定之資格。 三、至過渡期間任用及資位人員二者間陞遷衡平問題,未來於內部陞遷資績評分及職缺遞補之設計,將予衡平考量,使新機關在公平、公開、公正用人制度下,兼顧同仁陞遷權益及歷練發展。 四、士級人員之資位薪級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對照係低於委任第一職等,無法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相當官職等職務,爰規定得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內得適用原交通事業資位制相關法令規定或依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其他職務,以保障權益,惟期限屆滿翌日起僅得任原資位原職務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或改任其他職務。 五、機關改制非可歸責於機關同仁,考量適用原資位制人員有取得高一資位之機會,尤以士級人員僅得以士級資位繼續任用,如不續辦升資考試,該等人員將永無升遷轉任管道,由於人數眾多,對於機關員工士氣、組織氣候及管理上必造成不利之影響,故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交通事業港務人員升資考試,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以辦理三次為限,並規定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改調本局其他職務時,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內,得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 六、第四項明定現職資位人員一經辦理轉任為簡薦委人員,不得再變更為適用原法令之人員,以維機關用人之穩定。 七、依據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略以,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經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得參加勞工保險,嗣因原機關(構)依法律整併或改制(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改參加本保險。另依據銓敘部五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五九)臺為特二字第一○七四號函釋略以,士級人員已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取得資位者,應准依其志願選擇參加公保;銓敘部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部退一字第○九七二九一七二一八號令、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部退一字第○九七二九五四七四五一號令略以,公營事業機構編制內有給專任公務員,應參加公保。惟在該令發布前已選擇參加勞保者,繼續在原事業機構任職者,仍繼續參加該保險,不再變動,嗣後若調任其他機關時,應改參加公保。為保障原各港務局移撥之現職參加勞工保險人員之權益,爰明定渠等人員得以原官等(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惟於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資位)時則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八、第六項明定原交通部航港局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關務人員得依現職改任換敘,原經審定有案之「官等、職等、官稱、官階、俸級」,直接換敘公務人員相當官職等俸級。茲因部分關務制人係應原關稅總局暨所屬機關現職人員薦任(或委任)任用資格考試及格,或以上開考試資格,復應升官等考試及格或升官等訓練合格,而取得現敘官等任用資格,是類人員無法逕予取得公務人員相關職務之任用資格,於辦理換敘時,恐將有所敘俸級較低或其他換敘權益受損之情事。且因關務制與簡薦委制之待遇結構有所不同,故部分關務制人員換敘後權益將受損(換敘後所支本俸或年功俸、專業加給、主管加給等俸給總額較原支數額為低;以換敘當時為計算基準之退休金減少),又本局現行關務制人員依本局暫行組織規程仍適用原有制度,須俟本局組織法通過後,始得辦理人員換敘,考量機關改制非當事人自願,且為與資位制人員具一致性權益保障措施,故規定權益受損者得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內適用原關務制相關法令規定,以保障權益,惟期限屆滿翌日起僅得任原職稱原審定職務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或改任其他職務。另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關務人員之退休,除下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一、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危害,以致心神喪失或身心障礙退休者,其退休金,除依規定按因公傷病標準給與外,另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二、領有勳章者,得加發退休金」、第二十一條:「關務人員之撫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規定;其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危害,以致殉職者,視為冒險犯難殉職人員,加發撫卹金」。為保障已換敘人員權益,爰於本項規定,其退休、撫卹,除上開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規定。 審查會: 一、照委員李昆澤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除將第一項第一款末句「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修正為「留任原敘定資位同序列或較低序列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及第六項末句「留任原職稱原審定職務至離職時為止。」修正為「留任原審定官等同序列或較低序列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委員李昆澤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六條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航港局隨同業務移撥人員,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得準用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或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以下簡稱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以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者不受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同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及非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不得轉任主管職務之限制。但已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尚未派補或轉任後所敘俸級較低或所支俸給總額較少或其他改任權益受損者,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內得選擇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敘定資位同序列或較低序列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二、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內,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其他職務,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交通事業港務人員升資考試,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以辦理三次為限。 第一項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港務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局其他職務時,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內,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 本法施行前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轉(留)任時審定之原官等(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資位)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航港局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關務人員,依原經審定有案之官等、職等、官稱、官階、俸級,換敘公務人員相當官職等俸級,至其退休、撫卹事項,除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辦理外,另得於擇一支領之原則下,依原適用規定加發退休金及撫卹金。但換敘後所敘俸級較低或所支俸給總額較少或其他換敘權益受損者,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內得選擇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審定官等同序列或較低序列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說明: 一、本局係由原交通部航港局改制設立,本法施行後,本局為中央三級任用機關,為保障隨同業務移撥現職人員之權益,爰制定本條條文,以為過渡條款。 二、交通事業資位制與簡薦委制之薪級待遇結構等均有所不同,人員轉任尚須受職務列等、相當年資提敘之限制,故部分資位制人員轉任後權益將受損(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尚未派補;轉任後銓敘審定俸點較轉任前交通資位薪點為低;轉任後所支本俸或年功俸、專業加給、主管加給等俸給總額較原支數額為低;以轉任當時為計算基準之退休金減少;原參加勞工保險改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又本局現行資位制人員依本局暫行組織規程仍適用原有制度,須俟本局組織法通過後,始得辦理人員轉任,考量機關改制非當事人自願,當以保障當事人權益為最優先考量,並參考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及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二日施行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施行後,對於轉任人員之權益保障訂有過渡期間,另配合交通事業港務人員升資考試每二年辦理一次,故規定權益受損者得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內選擇適用原交通事業資位制相關法令規定,以保障權益,惟期限屆滿翌日起僅得任原資位原職務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或改任其他職務;另為鼓勵人員轉任規定準用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者不受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同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及非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不得轉任主管職務之限制,惟選擇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者,須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及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二條所定之資格。 三、至過渡期間任用及資位人員二者間陞遷衡平問題,未來於內部陞遷資績評分及職缺遞補之設計,將予衡平考量,使新機關在公平、公開、公正用人制度下,兼顧同仁陞遷權益及歷練發展。 四、原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資位人員,於本法施行6年屆滿後,將留任原職稱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考量機關用人彈性及避免人員久任衍生相關管理問題,建議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末段文字修正為「……,留任原敘定資位同序列或較低序列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五、士級人員之資位薪級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對照係低於委任第一職等,無法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相當官職等職務,爰規定得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內得適用原交通事業資位制相關法令規定或依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其他職務,以保障權益,惟期限屆滿翌日起僅得任原資位原職務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或改任其他職務。 六、機關改制非可歸責於機關同仁,考量適用原資位制人員有取得高一資位之機會,尤以士級人員僅得以士級資位繼續任用,如不續辦升資考試,該等人員將永無升遷轉任管道,由於人數眾多,對於機關員工士氣、組織氣候及管理上必造成不利之影響,故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交通事業港務人員升資考試,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以辦理三次為限,並規定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改調本局其他職務時,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內,得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 七、第四項明定現職資位人員一經辦理轉任為簡薦委人員,不得再變更為適用原法令之人員,以維機關用人之穩定。 八、依據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略以,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經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得參加勞工保險,嗣因原機關(構)依法律整併或改制(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改參加本保險。另依據銓敘部五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五九)臺為特二字第一○七四號函釋略以,士級人員已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取得資位者,應准依其志願選擇參加公保;銓敘部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部退一字第○九七二九一七二一八號令、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部退一字第○九七二九五四七四五一號令略以,公營事業機構編制內有給專任公務員,應參加公保。惟在該令發布前已選擇參加勞保者,繼續在原事業機構任職者,仍繼續參加該保險,不再變動,嗣後若調任其他機關時,應改參加公保。為保障原各港務局移撥之現職參加勞工保險人員之權益,爰明定渠等人員得以原官等(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惟於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資位)時則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九、第六項明定原交通部航港局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關務人員得依現職改任換敘,原經審定有案之「官等、職等、官稱、官階、俸級」,直接換敘公務人員相當官職等俸級。茲因部分關務制人員係應原關稅總局暨所屬機關現職人員薦任(或委任)任用資格考試及格,或以上開考試資格,復應升官等考試及格或升官等訓練合格,而取得現敘官等任用資格,是類人員無法逕予取得公務人員相關職務之任用資格,於辦理換敘時,恐將有所敘俸級較低或其他換敘權益受損之情事,爰訂定保障條款。且因關務制與簡薦委制之待遇結構有所不同,故部分關務制人員換敘後權益將受損(換敘後所支本俸或年功俸、專業加給、主管加給等俸給總額較原支數額為低;以換敘當時為計算基準之退休金減少),又本局現行關務制人員依本局暫行組織規程仍適用原有制度,須俟本局組織法通過後,始得辦理人員換敘,考量機關改制非當事人自願,且為與資位制人員具一致性權益保障措施,故規定權益受損者得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內適用原關務制相關法令規定,以保障權益。另考量機關用人彈性及避免人員久任衍生相關管理問題,建議本法第六條第六項末段文字修正為「……,留任原審定官等同序列或較低序列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又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關務人員之退休,除下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一、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危害,以致心神喪失或身心障礙退休者,其退休金,除依規定按因公傷病標準給與外,另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二、領有勳章者,得加發退休金」、第二十一條:「關務人員之撫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規定;其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危害,以致殉職者,視為冒險犯難殉職人員,加發撫卹金」。為保障已換敘人員權益,爰於本項規定,其退休、撫卹,除上開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規定。」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行政院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洪孟楷等16人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