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q \o\ad(\s\up42(審查會通過條文),\s\up28(行政院函請審議「經濟部組織法修正草案」),\s\up14(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經濟部組織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25人擬具「經濟部組織法修正草案」,\s\do14(委員林岱樺等17人擬具「經濟部組織法第一條及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s\do28(委員蔡易餘等19人擬具「經濟部組織法修正草案」),\s\do42(現行條文))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委員林岱樺等17人提案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條 行政院為辦理全國經貿行政及經濟建設業務,特設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 行政院提案: 第一條 行政院為辦理全國經貿行政及經濟建設業務,特設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第一條 為辦理全國經濟行政、全球貿易及經濟建設事務,特於行政院下設經濟部。 委員林岱樺等17人提案: 第一條 行政院為辦理全國經貿行政及經濟建設業務,特設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一條 行政院為辦理全國經貿行政及經濟建設業務,特設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經濟部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為確立經濟部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修正第一條。 委員林岱樺等17人提案: 經濟部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經濟部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二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投資政策與招商策略之規劃、訂定、推動及投資審議。 二、產業技術創新研發政策之規劃、訂定及推動。 三、配合經濟及產業政策,創設或投資生產事業。 四、所屬國營事業之監督與管理、本部直接投資事業之公股管理及經濟事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監督及管理。 五、所屬機關辦理經濟與產業、商業發展、國際貿易、能源、中小及新創企業發展、水利、智慧財產權、產業園區與科技產業園區、國家標準、商品檢驗、度量衡、礦產土石資源、地質之督導。 六、所屬經貿人員培訓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七、其他有關經濟事項。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第二條 經濟部掌理下列事務: 一、投資政策與招商策略及法制之規劃、制定、推動及投資安全審議。 二、產業技術創新研發政策及法制之規劃、訂定及推動。 三、配合經濟及產業政策,設置或投資生產事業。 四、所屬國營事業之監督與管理、經濟部直接投資事業之公股管理及經濟事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監督及管理。 五、所屬機關辦理經濟與產業發展、商業發展、國際貿易、能源、中小及新創企業、水利、智慧財產權、產業園區與科技產業園區、國家標準、商品檢驗、度量衡、礦產土石資源、地質調查之督導。 六、所屬經貿人員培訓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七、其他有關經濟與產業事項。 委員林岱樺等17人提案: 第二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投資政策與招商策略之規劃、訂定、推動及投資審議。 二、產業技術創新研發政策之規劃、訂定及推動。 三、配合經濟及產業政策,創設或投資生產事業。 四、所屬國營事業之監督與管理、本部直接投資事業之公股管理及經濟事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監督及管理。 五、所屬機關辦理經濟與產業、商業發展、國際貿易、能源、中小及新創企業發展、水利、智慧財產權、產業園區與科技產業園區、國家標準、商品檢驗、度量衡、礦產土石資源、地質之督導。 六、所屬經貿人員培訓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七、多層次傳銷政策、法規之擬訂及有關案件之調查及處分。 八、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之審議。執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政計畫之審核。執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之審核。 九、其他有關經濟事項。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二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投資政策與招商策略之規劃、訂定、推動及投資審議。 二、產業技術創新研發政策之規劃、訂定及推動。 三、配合經濟及產業政策,創設或投資生產事業。 四、所屬國營事業之監督與管理、本部直接投資事業之公股管理及經濟事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監督及管理。 五、所屬機關辦理經濟與產業、商業發展、國際貿易、能源、中小及新創企業發展、水利、智慧財產權、產業園區與科技產業園區、國家標準、商品檢驗、度量衡、礦產土石資源、地質之督導。 六、所屬經貿人員培訓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七、其他有關經濟事項。 第一條 經濟部主管全國經濟行政及經濟建設事務。 第十四條之一 經濟部設經貿人員訓練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一條 技術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應用科學技術行政之聯繫、協調及督導事項。 二、關於應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推動、評估、追蹤事項。 三、關於應用科學技術機構之聯繫及督導事項。 四、關於國際科學技術情報之蒐集、分析、應用及指導事項。 五、關於專利、標準、度量衡業務之聯繫及督導事項。 六、關於其他應用科學之技術事項。 第三十一條 經濟部為開發重要資源,促進經濟建設,得報請行政院核准創設或投資生產事業。 前項生產事業為國營者,由經濟部設機構管理之。 行政院提案: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條、第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一條合併修正,規定本部之權限職掌;至於各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以下簡稱基準法)第八條第一項,另於本部處務規程定之。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內容非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七條之應定明事項,爰予刪除。 二、本條合併現行條文第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一條之條文修正,以規定經濟部職掌權限。 委員林岱樺等17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條、第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一條合併修正,規定本部之權限職掌;至於各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以下簡稱基準法)第八條第一項,另於本部處務規程定之。 二、將多層次傳銷產業之主管機關由公平交易委員會轉由經濟部職掌,故將原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中對於多層次傳銷產業管理之依據移至經濟部組織法修正草案第二條中第七項及第八項。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條、第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一條合併修正,規定本部之權限職掌;至於各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以下簡稱基準法)第八條第一項,另於本部處務規程定之。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條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行政院提案: 第三條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第三條 經濟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三條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第二十三條 經濟部部長,特任;綜理部務,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 第二十四條 經濟部置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合併修正,規定本部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二、現行有關權責規定移列本部處務規程,爰予刪除。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非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七條之應定明事項,爰予刪除。 二、本條合併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以規定正、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和員額。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合併修正,規定本部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二、現行有關權責規定移列本部處務規程,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條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行政院提案: 第四條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第四條 經濟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四條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二十五條 經濟部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九人至十二人,技監三人至六人,司長一人,處長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司長一人,副處長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二十六人至三十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十二人至二十人,視察五人至九人,技正一人至十五人,稽核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十人,視察四人,技正七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六人至四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七十人至八十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技士三人至十五人,科員七十四人至一百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四人至二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八人至二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依基準法第七條第七款,僅規範本部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其餘人員職稱、官職等及員額,依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以下簡稱總員額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另以編制表定之,爰予刪除。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非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七條之應定明事項,爰予刪除。 二、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七條第七項規定,規範經濟部幕僚長之職稱和官職等。其餘人員則依照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規定,另編制表定。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依基準法第七條第七款,僅規範本部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其餘人員職稱、官職等及員額,依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以下簡稱總員額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另以編制表定之,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行政院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本條刪除) 第二條 經濟部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執行本部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所定事項,非基準法第七條之應定明事項,爰予刪除。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所定事項,非基準法第七條之應定明事項,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行政院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本條刪除) 第三條 經濟部就主管事務,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提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後,停止或撤銷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行政院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本條刪除) 第四條 經濟部設左列各處、司、室: 一、國際合作處。 二、技術處。 三、總務司。 四、秘書室。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依基準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且非同法第七條之應定明事項,爰予刪除。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依基準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且非同法第七條之應定明事項,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行政院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本條刪除) 第五條 (刪除)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全案修正,原條次已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全案修正,原條次已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五條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商業發展署:商業服務業政策之規劃與推動、輔導、發展及管理事項。 二、產業發展署:產業政策之規劃與推動、產業管理及發展事項。 三、國際貿易署:國際貿易政策之規劃與執行、貿易推廣及管理事項。 四、能源署:能源政策之規劃、執行及管理事項。 五、中小及新創企業署:中小及新創企業政策之規劃與執行、輔導及發展事項。 六、水利署:水利政策之規劃、執行及管理事項。 七、智慧財產局: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與其他智慧財產權之審查、登記、管理、保護及宣導事項。 八、產業園區管理局:產業園區與科技產業園區之規劃、開發、招商、營運及管理事項。 九、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商品檢驗、度量衡之推動、管理及宣導事項。 十、礦業管理及地質調查中心:礦產土石資源及地質調查之規劃、執行及管理事項。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二條 經濟部設中小企業創新發展署;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第五條 經濟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產業發展署:產業政策之規劃與推動、產業管理及發展事項。 二、商業發展署:商業服務業政策之規劃與推動、輔導、發展及管理事項。 三、國際貿易署:國際貿易政策之規劃與執行、貿易推廣及管理事項。 四、能源署:能源政策之規劃、執行及管理事項。 五、中小及新創企業署:中小及新創企業政策之規劃與執行、輔導及發展事項。 六、水利署:水利政策之規劃、執行及管理事項。 七、智慧財產局: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與其他智慧財產權之審查、登記、管理、保護及宣導事項。 八、產業園區管理局:產業園區與科技產業園區之規劃、開發、招商、營運及管理事項。 九、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商品檢驗、度量衡之推動、管理及宣導事項。 十、礦業管理及地質調查中心:礦產土石資源及地質調查之規劃、執行及管理事項。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五條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商業發展署:商業服務業政策之規劃與推動、輔導、發展及管理事項。 二、產業發展署:產業政策之規劃與推動、產業管理及發展事項。 三、國際貿易署:國際貿易政策之規劃與執行、貿易推廣及管理事項。 四、能源署:能源政策之規劃、執行及管理事項。 五、中小及新創企業署:中小及新創企業政策之規劃與執行、輔導及發展事項。 六、水利署:水利政策之規劃、執行及管理事項。 七、智慧財產局: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與其他智慧財產權之審查、登記、管理、保護及宣導事項。 八、產業園區管理局:產業園區與科技產業園區之規劃、開發、招商、營運及管理事項。 九、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商品檢驗、度量衡之推動、管理及宣導事項。 十、礦業管理及地質調查中心:礦產土石資源及地質調查之規劃、執行及管理事項。 第六條 經濟部設工業局,掌理工業政策、法規之擬訂及規劃、管理、統籌、協調與發展等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七條 經濟部設國際貿易局,掌理國際貿易政策、法規之擬訂及規劃、管理、統籌、協調與發展等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八條 經濟部設智慧財產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九條 經濟部設標準檢驗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條 經濟部設能源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一條 經濟部設礦務局、商業局及水利署;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二條 經濟部設中小企業處;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現行一百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十三條 經濟部設產業園區管理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四條 經濟部設中央地質調查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行政院提案: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六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合併修正,規定本部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其業務。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明定中小企業創新發展署之名稱定義。 二、2018年台灣全體企業家數為150萬1,642家,其中,中小企業即占146萬6,209家,占全體企業家數的97.64%;就業人口則占896萬5千人,占全國總就業人數的78.41%,其對我國經濟發展具重要之地位。 三、近年來,由於全球化之擴國經濟活動頻繁,大數據、雲端、5G、人工智慧等新興科技導入,使得我國中小、新創企業面臨數位轉型等產業輔導需求。 四、我國負責中小企業處之單位為「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惟其雖為行政機關,於內部業務單位編制發展規劃科,在法制體例上卻僅有政策之執行功能,非有政策規劃之權限,與實際運作情形尚有不符。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已將三級機關列為署、局,自1984年設立之「中小企業處」之機關重整,係屬必要。 五、賦予其行政位階為三級機關,具有規劃政策及執行政策之權限,且使該機關肩負創新、輔導發展之意義,不至淪為管轄中小企業之該管機關,而兼具積極創新、發展之重要任務目的。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本條合併第六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合併修正,以規定經濟部之次級機關名稱及其業務,其中次級機關包括產業發展署、商業發展署、國際貿易署、能源署、中小及新創企業署、水利署、智慧財產局、產業園區管理局、標準檢驗局及礦業管理及地質調查中心等機關。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六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合併修正,規定本部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其業務。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行政院提案: 第六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第八條 經濟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六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部業務有派員駐境外辦事需要,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修正合併於修正條文第五條,爰刪除之。 二、為考量經濟部派員進駐境外辦事需求,增定修正條文第八條,明定派員駐境外辦事得報請行政院核准,並得依照規定辦理。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部業務有派員駐境外辦事需要,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行政院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本條刪除) 第十二條之一 經濟部設投資業務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布,惟迄今未施行;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投資業務改於本部設業務單位辦理,爰予刪除。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之一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布,而迄今仍未施行。另外,根據行政院組織調整,經濟部投資業務局改於經濟部設業務單位辦理,因此,此條文爰予刪除。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布,惟迄今未施行;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投資業務改於本部設業務單位辦理,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行政院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本條刪除) 第十五條 (刪除)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五條說明二。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全案修正,此條文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五條說明二。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行政院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本條刪除) 第十六條 (刪除)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五條說明二。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全案修正,此條文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五條說明二。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行政院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本條刪除) 第十七條 (刪除)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五條說明二。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全案修正,此條文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五條說明二。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行政院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本條刪除) 第十八條 總務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文件之收發、分配、繕校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部令之發布事項。 三、關於印信之典守事項。 四、關於公產、公物之保管事項。 五、關於款項之出納事項。 六、關於本部出版物之印行事項。 七、關於庶務事項。 八、關於不屬其他各司、處、室事項。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條文非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七條之應定明事項,爰予刪除。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行政院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本條刪除) 第十九條 (刪除)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五條說明二。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全案修正,此條文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五條說明二。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行政院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本條刪除) 第二十條 國際合作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國際經濟及技術合作關係之聯繫、發展事項。 二、關於國際經濟與技術合作活動之協調、推行事項。 三、關於雙邊國家經濟合作之推動與經濟合作會議決議案執行之協調、聯繫及追蹤事項。 四、關於區域性經濟與技術合作活動之聯繫、協調、推動及執行事項。 五、關於對外技術協助之聯繫事項。 六、關於雙邊國家技術協助計畫之執行事項。 七、關於國際經濟與技術合作情況資料之蒐集、整理及研究事項。 八、關於其他國際經濟及技術合作事項。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原本部國際合作處業務移至國際貿易署,爰予刪除。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根據行政院組織調整,經濟部國際合作處業務移轉至國際貿易署,因此,此條文爰予刪除。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原本部國際合作處業務移至國際貿易署,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行政院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本條刪除) 第二十二條 秘書室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機要公文、密電之處理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文稿之撰擬、覆核、彙陳事項。 三、關於部務會報之議事事項。 四、關於年度施政方針、施政計畫、工作報告之彙編事項。 五、關於施政之研究、發展及管制、考核事項。 六、關於資料蒐集、研究、分析及報導事項。 七、關於公共關係及新聞發布事項。 八、部長、次長交辦事項。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條文非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七條之應定明事項,爰予刪除。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行政院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本條刪除) 第二十六條 經濟部設人事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條文非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七條之應定明事項,爰予刪除。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行政院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本條刪除) 第二十七條 經濟部設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會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條文非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七條之應定明事項,爰予刪除。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行政院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本條刪除) 第二十七條之一 經濟部設統計處,置統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統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統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條文非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七條之應定明事項,爰予刪除。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行政院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本條刪除) 第二十七條之二 經濟部設政風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條文非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七條之應定明事項,爰予刪除。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行政院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本條刪除)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之二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職系選用及人員任用資格非基準法第七條之應定明事項,爰予刪除。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條文非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七條之應定明事項,爰予刪除。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職系選用及人員任用資格非基準法第七條之應定明事項,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行政院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本條刪除) 第三十條 經濟部因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另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依基準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得視業務需要設任務編組,非同法第七條之應定明事項,爰予刪除。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條文非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七條之應定明事項,爰予刪除。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依基準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得視業務需要設任務編組,非同法第七條之應定明事項,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行政院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本條刪除) 第三十二條 經濟部為促進對外經濟關係,得報請行政院核准設駐外經濟或商務機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駐外機構之設置係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爰予刪除。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駐外經濟或商務機構設置為依照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爰予刪除。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駐外機構之設置係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行政院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本條刪除) 第三十三條 經濟部設研究發展委員會,由參事、專門人員及有關單位主管組成;所需工作人員,就法定員額內調充,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經濟政策及國內外經濟情況之分析、研究事項。 二、關於本部暨所屬機構業務之研究、發展事項。 三、關於經濟動員準備措施之協調、聯繫、研究事項。 四、關於經濟資料之蒐集及編譯、出版事項。 五、關於其他經濟研究、發展事項。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條文非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七條之應定明事項,爰予刪除。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行政院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本條刪除) 第三十四條 經濟部設法規委員會,由參事、專門人員及有關單位主管組成;所需工作人員,就法定員額內調充,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經濟法規之修訂、編纂及解釋事項。 二、關於有關法律案件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業務行政涉及法律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法律資料之蒐集、分析及研究事項。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條文非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七條之應定明事項,爰予刪除。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行政院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本條刪除) 第三十五條 經濟部處務規程,由經濟部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條文非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七條之應定明事項,爰予刪除。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行政院提案: 第七條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第六條 經濟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七條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修正合併於修正條文第五條,爰刪除之。 二、依照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條,明定首長、副首長和幕僚長之人員配置,依循考量配置與部會運作,另明定經濟部其餘人員官等職和員額之規定。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對產業、能源、科技及經濟等有專門研究之人員五十五人至八十六人。 行政院提案: 第八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對產業、能源、科技及經濟等有專門研究之人員五十五人至八十六人。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第七條 經濟部為應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對經濟、產業、能源及科技等有專門研究之人員五十五人至九十九人。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八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對產業、能源、科技及經濟等有專門研究之人員五十五人至八十六人。 第二十九條 經濟部為應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各種科技及經濟專門人員或對其他科學有專門研究之人員五十五人至九十九人。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部職司產業、能源、科技及經濟發展等事項,各項政策制定均須配合經濟環境之變遷,為因應國內外經濟情勢之瞬息萬變,亟需彈性進用具經濟及高科技等專門人員,並依實際業務需要,覈實調整所需人數。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修正合併於修正條文第五條,爰刪除之。 二、依據修正條文第二條經濟部職司各種經濟及產業事務,配合國際經濟情勢、經濟與產業發展需求,政府亟需具備各方人才之專業研究。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至本條文,並增加聘用研究項目,其中應涵蓋經濟、產業、能源及科技方面等專業人才。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部職司產業、能源、科技及經濟發展等事項,各項政策制定均須配合經濟環境之變遷,為因應國內外經濟情勢之瞬息萬變,亟需彈性進用具經濟及高科技等專門人員,並依實際業務需要,覈實調整所需人數。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現職人員,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修正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併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改任時審定之原官等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原職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離職為止。 第一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行政院提案: 第九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現職人員,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修正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併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改任時審定之原官等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原職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離職為止。 第一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第九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現職人員,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修正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併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前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改任時審定之原官等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原職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離職為止。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九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現職人員,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修正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併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改任時審定之原官等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原職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離職為止。 第一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茲因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人員尚不適用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之權益保障規定,為保障該會隨同業務移撥本部人員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三、查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人事管理前經行政院六十三年五月九日台六三人政壹字第○七六一五號函核定准予比照本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辦理;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訂定發布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以下簡稱進用辦法)後,該準則已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廢止,爰有關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人員之進用及管理係依進用辦法規定辦理。依進用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各機構人員,依職級分為「監、師、員」。所稱「監、師」,指經派用為分類職位第六職等以上之人員;所稱「員」,指僱用為分類職位第五職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之人員。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人員之進用及管理依上開規定,採分類職位制,與行政機關採簡薦委制有所不同,具任用資格者轉任公務人員尚須受職務列等及年資提敘之限制,致使部分人員權益受影響,茲以機關改制非當事人自願,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修正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併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四、茲為保障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已參加勞工保險者之權益,於第二項明定渠等人員得以改任時審定之原官等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五、茲為保障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分類職位及評價職位人員之權益,於第三項明定渠等人員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原職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離職為止。 六、第四項明定第一項待遇調整之定義。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修正合併於修正條文第五條,爰刪除之。 二、為保障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隨同業務移撥經濟部人員之權益,增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國營事業委員會人員進用依照進用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採分類職位制,而任用資格者轉任公務人員則影響權益。因此,增定第一項規定,明定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另外,明定改任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修正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並依規定支領差額或生活津貼。 四、增定第二項為明定第一項待遇調整之定義。 五、為保障國營事業委員會具有公務人員資格之權益,增定第三項規定,明定保障勞工保險權益,並增加調任或升任官職等,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規定。 六、為保障國營事業委員會未具有公務人員資格之權益,增定第四項規定,其中明定包括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另外,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原職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離職為止。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茲因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人員尚不適用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之權益保障規定,為保障該會隨同業務移撥本部人員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三、查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人事管理前經行政院六十三年五月九日台六三人政壹字第○七六一五號函核定准予比照本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辦理;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訂定發布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以下簡稱進用辦法)後,該準則已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廢止,爰有關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人員之進用及管理係依進用辦法規定辦理。依進用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各機構人員,依職級分為「監、師、員」。所稱「監、師」,指經派用為分類職位第六職等以上之人員;所稱「員」,指僱用為分類職位第五職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之人員。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人員之進用及管理依上開規定,採分類職位制,與行政機關採簡薦委制有所不同,具任用資格者轉任公務人員尚須受職務列等及年資提敘之限制,致使部分人員權益受影響,茲以機關改制非當事人自願,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修正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併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四、茲為保障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已參加勞工保險者之權益,於第二項明定渠等人員得以改任時審定之原官等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五、茲為保障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分類職位及評價職位人員之權益,於第三項明定渠等人員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原職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離職為止。 六、第四項明定第一項待遇調整之定義。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行政院提案: 第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第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三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時程,修正定明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現行第一項所定施行日期爰予刪除。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修正合併於修正條文第五條,爰予刪除。 二、依照行政院組織調整時程,將現行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至本條文,並修正為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之。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時程,修正定明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現行第一項所定施行日期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