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2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星期五)10時2分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蔡副院長其昌 副秘書長 高明秋 高副秘書長明秋:報告院會,出席委員61人,已足法定人數。 主席:現在開會。 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一、宣讀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1次會議議事錄。(全文見本期議事錄) 主席:報告院會,針對第7會期第11次會議議事錄,並無委員或黨團提出錯誤或遺漏之處,作以下宣告:第7會期第11次會議議事錄確定。 二、本院委員蔡適應等21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三、本院委員蔡適應等25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四、本院委員蔡適應等21人擬具「行政罰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五、本院委員蔡適應等25人擬具「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六、本院委員蔡適應等25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七、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6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八、本院委員趙天麟等16人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九、本院委員趙天麟等17人擬具「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十、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7人擬具「海洋保育法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十一、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7人擬具「癌症防治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十二、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十三、本院委員陳瑩等20人擬具「族群平等法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十四、本院委員陳瑩等20人擬具「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十五、本院委員陳瑩等18人擬具「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增訂第五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十六、本院委員陳瑩等20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十七、本院委員陳瑩等20人擬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經濟、內政三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十八、本院委員許智傑等37人擬具「打擊及防制活摘器官法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十九、本院委員林靜儀等17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二十、本院委員林靜儀等16人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二十一、本院委員林靜儀等18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二十二、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8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二十三、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8人擬具「教師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二十四、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二十五、本院委員魯明哲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二十六、本院委員魯明哲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三百零二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二十七、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6人擬具「羈押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二十八、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9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二十九、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25人擬具「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三十、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擬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經濟、內政三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三十一、本院委員王定宇等21人擬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三十二、本院委員王定宇等18人擬具「陸海空軍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三十三、本院委員王定宇等20人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三十四、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7人擬具「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三十五、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9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三十六、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7人擬具「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三十七、本院國民黨黨團擬具「醫療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三十八、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大學法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三十九、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公平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四十、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建築法第八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現有時代力量黨團提議本案逕付二讀,並由時代力量黨團負責召集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有)有異議,進行表決。 現在按鈴7分鐘,並分發表決卡。 (按鈴) 主席:現在進行表決。針對時代力量黨團提議逕付二讀並由時代力量黨團負責協商進行表決,現有民進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7人,贊成者3人,反對者0人,棄權者4人。因出席表決委員不足法定人數,依立法院議事規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本案作如下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2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上午10時22分41秒 表決議題:報告事項第40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議逕付二讀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7  贊成人數:3  反對人數:0  棄權人數:4 贊成: 王婉諭  陳椒華  邱顯智 反對: 棄權: 邱臣遠  賴香伶  吳玉琴  溫玉霞 四十一、本院委員吳怡玎等16人擬具「氣候變遷因應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經濟、財政、內政、交通、教育及文化六委員會審查。 主席:時代力量黨團提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四十二、本院委員賴瑞隆擬撤回前提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同意撤回。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四十三、大陸委員會函送財團法人臺港經濟文化合作策進會111年度決算書及監察報告書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四十四、勞動部函送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111年度決算書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四十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送本院制定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特別條例通過附帶決議之辦理情形,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內政、財政、交通、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五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提議本案改交經濟、內政、財政、交通、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五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經濟、內政、財政、交通、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五委員會審查。 四十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執行疫後強化農業韌性及農漁民協助措施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提議本案改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四十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送「沿近海漁船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應遵行事項」,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四十八、經濟部函,為修正「能源開發及使用評估準則」部分附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四十九、經濟部函,為修正「能源使用說明書之格式及應記載事項」,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五十、經濟部函,為修正「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具有經濟領域特殊專長」,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五十一、經濟部、財政部函,為修正「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及第二十九條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五十二、財政部、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函,為修正「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稅課收入分配及運用辦法」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內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三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五十三、財政部函,為修正「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海關指定業者實施自主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五十四、財政部函,為修正「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五十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修正「外國銀行在臺分行發行新臺幣金融債券辦法」第二條及第四條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五十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廢止「電子票證應用安全強度準則」等7項法規,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五十七、中央銀行函,為修正「中央銀行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五十八、內政部函,為修正「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五十九、內政部函,為修正「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權利書狀及申請應用地籍資料規費收費標準」第二條附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六十、內政部函送「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六十一、內政部函送「警械使用調查小組組織及運作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六十二、內政部函,為修正「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十四條之一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六十三、文化部函送「文化部執行疫後振興藝文產業及藝文消費措施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台灣民眾黨黨團提議本案改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六十四、文化部函,為修正「文化部表揚出資獎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辦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台灣民眾黨黨團提議本案改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六十五、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函,為「科技部科技專業獎章頒給辦法」名稱修正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科技專業獎章頒給辦法」,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六十六、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函送「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認定辦法」及「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出資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計畫認定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六十七、衛生福利部函,為修正「適用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之藥物品項」,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六十八、衛生福利部函,為修正「禁止自世界動物衛生組織(World Organisation for Animal Health)公布之鹿慢性消耗病發生國家輸入中藥材鹿茸(角)、鹿鞭及鹿角膠」,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六十九、衛生福利部函,為「戒菸服務補助獎勵辦法」名稱修正為「戒菸服務補助辦法」,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七十、衛生福利部函,為新增「黑尿症」為罕見疾病,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七十一、衛生福利部函,為廢止「食品中殘留農藥檢驗方法─殺草劑亞喜芬之檢驗」及「食品中殘留農藥檢驗方法─殺草劑依速隆之檢驗」,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七十二、衛生福利部函,為廢止「食品中動物用藥殘留量檢驗方法─氟苯並嘧唑氨基甲酸之檢驗」,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七十三、衛生福利部函,為本院修正菸害防制法通過附帶決議之研處說明,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七十四、衛生福利部函送「食品中動物用藥殘留量檢驗方法─抗原蟲劑多重殘留分析(二)」,並自112年7月1日生效,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七十五、衛生福利部函送「食品中動物用藥殘留量檢驗方法─孔雀綠、結晶紫及其代謝物之檢驗」,並自112年7月1日生效,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七十六、衛生福利部函,為修正「緊急醫療救護資訊通報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七十七、衛生福利部函,為修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七十八、勞動部函,為修正「基本工資審議辦法」第四條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七十九、勞動部函,為修正「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但書適用範圍」,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八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為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訂定公告之「一次用飲料杯限制使用對象及實施方式」公告事項三第一款有關桃園市飲料店不得提供塑膠一次用飲料杯實施日期,定自112年7月1日施行,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八十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為「聚氨基甲酸脂合成皮業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名稱修正為「聚氨基甲酸酯塗布業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八十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為修正「物品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八十三、交通部函,為廢止「鐵路路線測量規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八十四、交通部函送「交通部加速擴大吸引國際觀光客獎勵補助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台灣民眾黨黨團提議本案改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八十五、交通部函送「交通部促進公共運輸使用補助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八十六、交通部函,為修正「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之二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八十七、交通部函,為修正公告「空運危險物品名稱」,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八十八、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為修正「行動通信基地臺射頻設備技術規範」第三點及第六點規定,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八十九、司法院、行政院函,為修正「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九十、司法院函,為修正「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九十一、司法院函,為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定自112年8月30日施行,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九十二、法務部函,為修正「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第九條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九十三、銓敘部函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處務規程」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編制表」,並自112年4月30日生效,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九十四、考試院函,為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組織法」,定自112年4月30日施行,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九十五、考試院函,為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考試院組織法」,定自112年6月1日施行,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九十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為修正「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複查成績及閱覽試卷收費標準」第三條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九十七、行政院函,為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之「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定自112年4月28日施行,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九十八、行政院函,為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定自112年4月28日施行,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九十九、外交部函,為修正「外交部處務規程」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交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審查。 報告院會,第一○○案至第四○二案請依序宣讀,其中第一二○案、第一二三案、第一二五案到第一三四案、第一三八案到第一四一案、第二二八案、第二三二案、第二四六案、第二五五案、第二六○案、第二六二案、第二六七案、第二七四案、第二九六案、第三○七案及第四○○案國民黨黨團提議改交審查;第一三八案、第一六二案、第一六五案、第一七四案、第二一二案、第二一八案、第二一九案、第四○○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議改交審查;第一五○案、第一五四案、第一七一案、第一七八案、第一八六案、第一九七案、第四○一案時代力量黨團提議改交審查。 宣讀後,以上提案均改交相關委員會審查,其餘議案均照程序委員會意見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後通過。請宣讀。 一○○、內政部函送中央都市更新基金辦理都市更新案112年第1季推動情形及進度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一○一、內政部函送警政署警察廣播電臺112年1月至3月承接委製節目彙整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一○二、大陸委員會函送112年第1季「媒體政策及業務宣導執行情形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一○三、大陸委員會函送「香港特殊地位檢討」暨「香港人道援助關懷行動專案執行情形」112年4月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一○四、海洋委員會函送112年度截至第1季止「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彙總表」及「對縣市政府補(捐)助經費彙總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一○五、原住民族委員會函送112年度第1季辦理媒體政策及業務宣導執行情形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一○六、國防部函送112年第1季經管國有土地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統計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一○七、國防部函送112年度第1季公款補(捐)助團體及個人情形季報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一○八、僑務委員會函送112年度截至第1季「公務預算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彙總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一○九、經濟部函送111年度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一一○、經濟部函送水利署「產業效率用水提升輔導成效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及相關委員會。 一一一、經濟部函送中小企業處112年度截至第1季止「對縣市政府、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彙總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一二、經濟部函送112年第1季「經濟部主管媒體政策及業務宣導執行情形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一三、經濟部函送工業局112年第1季「對縣市政府、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彙總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一四、經濟部函送水利署「112年度截至第1季公務預算對縣市政府、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經費彙總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一五、經濟部函送「輔導小微型企業數位轉型及永續發展計畫」112年4月執行進度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一六、經濟部函送「台糖公司土地糾紛及求償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之案件處理進度」112年4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一七、經濟部函送「台糖公司農業循環豬場改建投資計畫進度與預算執行情況」112年第1季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一八、經濟部函送「台糖公司農業循環豬場改建投資計畫預算執行檢討」112年第1季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一九、經濟部函送「台糖公司推動循環經濟辦理雲林所屬養豬場改建為農業循環豬場」112年第1季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二○、經濟部函送該部所屬事業台電、中油、台糖及台水公司112年3月份公益支出、委託調查、會費、捐助及睦鄰支出明細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二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送111年度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一二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送112年度截至第1季止對政府機關、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彙總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二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送112年第1季辦理政策及業務宣導之執行情形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二四、財政部函送111年度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一二五、文化部函送112年1-3月該部及附屬機關(構)接受外界捐贈款明細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一二六、文化部函送文化內容策進院「5G內容力技術力跨域創新生態系計畫」112年第1季執行情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一二七、文化部函送111年度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一二八、文化部函送112年度截至第1季止該部主管對縣市政府、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彙總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一二九、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函送112年第1季於各類媒體辦理政策及業務宣導相關廣告之執行情形資料,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一三○、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函送112年第1季補(捐)助民間團體及個人經費資料一覽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一三一、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函送「科學園區管理局作業基金各項財務改善措施之執行成效」112年第1季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一三二、國立故宮博物院函送「新故宮─故宮公共化帶動觀光產業發展中程計畫」112年第1季辦理進度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一三三、教育部函送111年度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一三四、教育部函送112年度第1季媒體政策及業務宣導執行情形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一三五、交通部函送111年度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一三六、交通部函送112年度第1季辦理政策及業務宣導之執行情形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一三七、交通部函送112年度截至第1季止對地方政府、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彙總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一三八、數位發展部函送112年第1季辦理媒體政策及業務宣導執行情形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一三九、數位發展部函送資通安全署112年第1季「公務補(捐)助情形季報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一四○、數位發展部函送數位產位署112年度第1季「對縣市政府、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彙總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一四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111年度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一四二、司法院函送112年度截至第1季止之「公務預算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彙總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一四三、勞動部函送111年度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一四四、衛生福利部函送112年第1季「媒體政策及業務宣導執行情形表一覽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一四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112年第1季辦理政策及業務宣導之執行情形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一四六、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中油公司「審慎編列探採投資預算提升油氣探勘效益」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四七、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中油公司「加強國際能源掌握提升自有油氣比重」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四八、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中油公司「精進採購策略及加強儲氣調度彈性因應作為」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四九、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中油公司「轉投資計畫營運績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五○、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中油公司「建置電動機車能源補充設施」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五一、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中油公司資安治理制度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五二、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中油公司「氫能發展規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五三、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LNG)冷能利用」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五四、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中油公司「研究發展費用編列」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五五、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循環技術暨材料創新研發專區土地規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五六、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中油公司「穩定供氣採購方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五七、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中油公司「加強國際能源掌握提升自有油氣比重」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五八、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中油公司「因應我國淨零排放路徑之轉型規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五九、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中油公司「近期研發執行成果」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六○、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中油公司「參與地熱探勘開發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六一、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台電公司「研發支出比例與項目調整」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六二、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台電公司國際燃料價格上漲之因應對策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六三、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台電公司積存巨額物料存貨改善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六四、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台電公司「如何落實燃煤來源多元化及燃料安全存量政策」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六五、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台電公司檢討電力網及輸變電建設規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六六、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台電公司「能源研究發展基金重點推動工作與精進作為」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六七、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台電公司強化供電網韌性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六八、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台電公司配電變壓器吊檢改善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六九、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台電公司霧社水庫防淤工程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七○、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台電公司「精進促協金運用」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七一、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台電公司「燃煤預算違背既定之減煤政策」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七二、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台電公司太陽光電設備定期檢查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七三、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台電公司「2030/2040/2050風電及光電分別占比之初步分析評估」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七四、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台電公司「自發電與民營購電之最適配比評估」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七五、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台電公司「配電線路防止鳥獸外力碰觸」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七六、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台電公司「全球甲烷減排承諾對我國之衝擊評估及因應對策」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七七、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台電公司「協和電廠更新改建計畫執行情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七八、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台電公司「協和電廠更新改建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七九、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台電公司離岸風力發電第一期計畫3次公開招標無法決標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八○、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台電公司「離岸風力發電第二期計畫預算執行及工程進度檢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八一、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台電公司離岸風力發電第二期計畫預算執行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八二、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台電公司「霧社水庫防淤工程及集水區保育治理規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八三、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台電公司霧社水庫防淤工程及集水區保育治理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八四、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台電公司平衡區域電力供需機制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八五、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台電公司「天然氣原料價購合約適當檢視」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八六、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台電公司「金門零碳島推廣至各離島及本島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八七、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台電公司「我國因應國際燃料危機之措施」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八八、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台電公司積存物料存貨改善方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八九、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台電公司物料存貨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九○、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台電公司「積存物料存貨改善方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九一、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台電公司如何達成我國淨零路徑訂定之能源發電比例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九二、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台電公司「燃料價格上漲之因應方案與成本控管措施」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九三、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台糖公司豬場改建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九四、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台水公司改善無自來水地區問題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九五、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台水公司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工程執行控管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九六、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台水公司改善無自來水地區問題、普及率及預算執行作業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九七、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以我政府開發協助(ODA)模式推動海外公共工程情形之檢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九八、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再生能源推廣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九九、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近5年與我國相關之貿易爭端案件」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再生能源開發與推廣計畫執行成果檢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一、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離岸風電裝置容量建置與推廣成效檢討改善規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二、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太陽能光電專案計畫成效檢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三、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我國推動加入CPTPP及新南向政策之進展、規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四、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推動放寬自用型綠能設備申請綠電憑證標準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五、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簡化20kw以下微型案場之申設審查程序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六、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貿易推廣工作計畫關鍵績效達成情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七、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能源研究發展工作計畫執行規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八、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高壓用電設備國外原製造廠家實地評鑑」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九、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加強推廣綠能電動機車關鍵績效達成規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一○、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再生能源媒宣推廣及捐助補助推動情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一一、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落實降低溫室氣體排放關鍵績效達成規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一二、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再生能源推廣計畫撙節支出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一三、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提升科技產業園區管理收入效能及容積率」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一四、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營運規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一五、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專業服務費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一六、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低放射性廢棄物處置宣導成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一七、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石門水庫淹沒區卡拉社部落族人土地抗爭事由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一八、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台電公司「核四資產評估方式及公司金流評估」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一九、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台電公司降低電力損耗與供電成本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安置基金決議第1項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二二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安置基金決議第6項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二二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安置基金決議第22項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二二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安置基金決議第36項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二二四、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榮民醫療作業基金決議第10項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二二五、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榮民醫療作業基金決議第12項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二二六、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榮民醫療作業基金決議第16項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二二七、海洋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加強維護海域遊憩活動安全相關工作辦理情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二八、海洋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海域管理法強化公民參與強度之方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二九、海洋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海洋生態相關監測資料整體治理」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三○、海洋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辦公廳舍新建工程預算經費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三一、海洋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海洋保育法之相關海域區域劃設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三二、海洋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增加編制員額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三三、海洋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如何管考國家海洋政策白皮書各項政策目標」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三四、海洋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延續我國瀕危海洋文化資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三五、海洋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海域管理法研議納入原住民族傳統海域劃設、管理、利用、保育等機制」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三六、海洋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海域調研機敏資料管理之規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三七、海洋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提升海域空間治理行政量能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三八、海洋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資訊服務費增加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三九、海洋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海域探勘機敏資料管制之可行措施」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四○、海洋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海洋驛站淪為私人招待所」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四一、海洋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評估禁止捕撈馬糞海膽之可行性」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四二、海洋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海洋保育法2030年之前劃設30%的海洋保護區」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四三、海洋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2030年前保護30%海洋」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四四、海洋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我國海洋空間規劃推動作法」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四五、海洋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我國海洋碳匯盤點及規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四六、海洋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離岸風電生態調查公開透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四七、海洋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加強跨境查緝及國際合作管道提出相關方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四八、海洋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加強海域遊憩安全救服及宣導措施工作辦理情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四九、海洋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推廣親海近海方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五○、海洋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海域遊憩活動一站式服務資訊平台網站內容進行優化評估」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五一、海洋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參與國家海域放射性物質環境輻射及安全評估整備計畫後續處置作法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五二、海洋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海巡署「東沙島環礁既有航道助航泊靠設施及海岸線強固工程計畫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五三、海洋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海巡署「如何儘速如質完成南沙太平島港側浚深及碼頭整修工程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五四、海洋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海巡署針對中國海警法應對行為準則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五五、海洋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海巡署無人機妥善率檢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五六、海洋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海巡署有效管控各項造艦專案執行期程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五七、海洋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海巡署「參照外國案例就利用無人機輔助救生救難之整體效益」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五八、海洋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海巡署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改善方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五九、海洋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海巡署「東、南部及外離島地區雷達監控系統換裝計畫案執行情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六○、海洋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海巡署旋翼型無人飛行載具計畫改進方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六一、海洋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海巡署漢光38號演習實兵操演戰訓情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六二、海洋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海巡署「辦理《旋翼型無人飛行載具試辦計畫》相關意見」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六三、海洋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海巡署「籌建海巡遠洋巡護船發展計畫」分配預算執行率未達6成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六四、海洋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海巡署東部分署內部管理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六五、海洋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海巡署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六六、海洋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海巡署海巡艦艇籌建、維保經費和海軍有相當差距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六七、海洋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海巡署「如何強化我國海域巡防作為」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六八、海洋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海巡署「招才留才問題檢討報告」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六九、海洋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海巡署「雷達操作員離退頻繁,恐影響專業能力累積」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七○、海洋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海巡署與海軍司令部相互提供周邊海空域情資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七一、海洋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海巡署爭取役男納入海巡編制規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七二、海洋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海洋保育署「建立合理對待參與海洋環境與資源保育人士措施等事宜」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七三、海洋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海洋保育署臺灣海域生態環境守護計畫獎補助費預算執行率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七四、海洋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海洋保育署「外木山開發第四天然氣接收站調查評估」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七五、海洋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海洋保育署「海洋保護區推動改善」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七六、海洋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國家海洋研究院釐清內部研究成果與應用推廣之分工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七七、海洋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國家海洋研究院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建置計畫預算執行情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七八、海洋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國家海洋研究院海洋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七九、大陸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積極追償急難救助借款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八○、大陸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強化宣導國人赴港風險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八一、大陸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如何強化國人對中國大陸網路媒體訊息之識讀能力」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八二、大陸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妥善保全澳門國父紀念館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八三、大陸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國人赴陸安全與風險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八四、大陸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國外旅費編列說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八五、大陸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資通安全專職人員配置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八六、大陸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中國貿易風險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八七、大陸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加強委辦項目之蒐整精確性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八八、大陸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陳同佳案處理情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八九、大陸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人員遣返」之請求案件數與陸方完成情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九○、大陸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陸方將人犯遣返回臺及提供犯罪情資協助比例較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九一、大陸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人員遣返」我方請求人數與陸方完成人數落差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九二、大陸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人員遣返」之請求案件數完成情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九三、大陸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人員遣返」之請求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九四、大陸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增設赴陸動態登錄系統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九五、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各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運用無人機救災整備情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九六、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有關戶役政資料網路販售事件」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九七、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評估換發部分遮隱之國民身分證可行性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九八、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與各國就區段徵收制度之交流成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九九、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合作社輔導管理機制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檢討「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5條規定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一、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自然人憑證創新應用服務計畫精進應用服務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二、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第7款第1項決議(八)及(四十九)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三、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行政區劃程序法制辦理情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四、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公職人員候選人退選機制之檢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五、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如何執行祭祀公業法人擴大參與會議」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六、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研議臺灣原住民之傳統姓名得使用羅馬拼音或原住民族文字登記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七、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網路販售戶役政資料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八、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新建宿舍規劃期程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九、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執行情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一○、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檢討「原鄉地區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更正編定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一一、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外籍人士同婚登記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一二、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警政署「警用勤務資訊系統服務中斷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一三、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研擬警勤加給隨同年度軍公教員工待遇調整」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一四、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訓練課程於非平日或夜間開設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一五、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營建署「污水下水道建設計畫」經費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一六、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營建署第10目項下「污水下水道建設計畫」經費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一七、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污水下水道建設計畫」經費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一八、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研擬員警健康檢查辦法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一九、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警政署辦理研議綜合警技應用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二○、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警政署維安特勤隊武器裝備精進改善中程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二一、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維安特勤隊精進績效措施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二二、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研議開設警專原住民專班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二三、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警政署防砍裝備規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二四、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警政署避免裝備不足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二五、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警政署確保維安特勤隊武器裝備精進改善中程計畫按期執行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二六、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警政署研議調高原住民學生招生外加名額比率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二七、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警政署檢討警察原住民專班的制度與回復性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二八、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警政署辦理「民眾用路受交通執法保障滿意度調查」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二九、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高階警官出入幫派分子私人招待所」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三○、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警政署「協助因公傷病失能之退休員警照護情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三一、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警政署研擬「員警涉案或涉有違失而申請退休之處置」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三二、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警政署女性員警防彈背心採購規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三三、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警政署警察人員健康檢查及健康風險改善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三四、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警政署警用車輛更新進度及解決方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三五、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警政署辦理通譯工作情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三六、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警政署現階段資訊安全之人力配置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三七、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警政署辦理落實拋射式電擊器訓練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三八、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警政署研議視訊傳譯機制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三九、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第7款第4項決議(三)及(八)至(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四○、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中央警察大學「開設原住民專班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四一、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中央警察大學「112年學生心理輔導策進作為」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四二、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中央警察大學「112年度資訊軟硬體設備費預算編列檢討改善說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四三、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中央警察大學改善辦學與加強輔導學生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四四、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消防署決議(二十四)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四五、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消防署決議(二十五)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四六、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消防署決議(二十六)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四七、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消防署決議(三十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四八、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消防署決議(四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四九、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消防署決議(四十二)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五○、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消防署決議(四十三)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五一、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消防署決議(四)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五二、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提升住警器設置率措施」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五三、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救急救難一站通計畫推展進度」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五四、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強化請託關說登錄作業及宣導作為」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五五、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原鄉部落缺乏消防水源改善措施」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五六、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消防署減少救護資源不當使用之精進作為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五七、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制定相關浮濫求援之收費標準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五八、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強化義消福利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五九、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電動車事故救援安全因應作為」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六○、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加強溺水案件警示及水域救援能力演練」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六一、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電動車救援安全訓練暨裝備器材購置情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六二、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水下機器人執行效果之可行性」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六三、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消防防災e點通APP穩定性」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六四、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各級消防機關救災空間快速佈建平台建置情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六五、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役政署加強提升役政人員本職學能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六六、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役政署平、戰時替代役召集、訓練、分發及運用整體規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六七、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役政署核實編列預算及確實檢視汰購資訊軟硬體設備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六八、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兵役節表揚績優役政單位之說明,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六九、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役政署延長服役時間相關配套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七○、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出差至中國辦理相關業務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七一、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役政署嚴格督導訓練班落實各項防疫措施之說明,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七二、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役政署落實替代役備役演訓召集之說明,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七三、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性騷擾案檢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七四、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役政署預防替代役役男濫用毒品之說明,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七五、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役政署落實替代役備役演訓召集機制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七六、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役政署需用機關落實替代役演訓召集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七七、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役政署儲備緊急應變及救災人力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七八、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役政署提高替代役備役召集人數及天數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七九、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役政署役男未留任原因策進作為之說明,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八○、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役政署Youtube頻道經營成效不佳之說明,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八一、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役政署Youtube頻道經營成效改善策略之說明,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八二、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替代役留任率不足五成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八三、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役政署決議(十四)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八四、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役政署決議(十五)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八五、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役政署決議(二十一)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八六、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役政署決議(二十二)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八七、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移民署加強宣導正確法規資訊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八八、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建築研究所辦理「既有建築達成近零碳建築」相關研究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八九、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建築研究所「智慧綠建築標章普及率」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九○、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建築研究所提升「智慧綠建築標章普及率」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九一、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建築研究所強化研究計畫成果之法制化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九二、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空中勤務總隊違反飛行專業紀律事件檢討改善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九三、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空中勤務總隊加強訓練密度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九四、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空中勤務總隊針對自維機隊量能提升檢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九五、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空中勤務總隊自維機隊修護量能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九六、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空中勤務總隊提升機隊妥善率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九七、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空中勤務總隊研議空中救難任務收費標準及方式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九八、內政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空中勤務總隊提升自維機隊維護量能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九九、大陸委員會函,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年度預算決議,檢送「處理兩岸事務」預算凍結100萬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處理。 四○○、數位發展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資通安全署決議(三十)第2目「資通安全業務」預算凍結十分之一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處理。 四○一、交通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決議(六十七)第4目第1節項下「一般路政管理」預算凍結五分之一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處理。 四○二、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決議(十八)該會預算凍結二十分之一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處理。 主席:報告院會,第四○三案以下一併宣讀,宣讀後,均准予備查。請宣讀。 四○三、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第2目「規劃及推動國家發展計畫綜合業務」預算凍結200萬元書面報告案等8案,業已處理完竣,預算均得以動支,請查照案。 四○四、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公平交易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第2目第1節「限制競爭行為調查處理」預算凍結50萬元書面報告案等6案,業已處理完竣,預算均得以動支,請查照案。 四○五、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公平交易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第2目第5節「政策擬訂及國際交流業務」預算凍結10%書面報告案,業經審查完竣,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四○六、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公平交易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第2目第6節「資訊業務及經濟分析產業資料管理」預算凍結5%書面報告案,業經審查完竣,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四○七、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外交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第1目「一般行政」項下「基本行政工作維持」中「業務費」之「房屋建築養護費」預算凍結200萬元等24案,業經處理完竣。處理結果: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四○八、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第5目項下「業務費」預算凍結10萬元等6案,業經處理完竣。處理結果: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四○九、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國防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該部第1目「一般行政」項下「國防採購」中「業務費」預算凍結100萬元等115案,業經處理完竣。處理結果: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四一○、(密)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國防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達通專案」預算凍結案,業經處理完竣。處理結果: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四一一、本院財政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或處理行政院主計總處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第1目「一般行政」項下「人員維持」之「人事費」預算凍結3,000萬元書面報告案等17案,業經審查或處理完竣,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四一二、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或處理文化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第21款第1項決議(一)「一般行政」預算凍結100萬元書面報告案等11案,業已審查或處理完竣,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四一三、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決議(一)第1目「一般行政」預算凍結1,000萬元書面報告案等6案,業已審查完竣,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四一四、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第17款第1項決議(一)及(二)預算凍結書面報告案等3案,業已審查完竣,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四一五、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處理「法務部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決議(三)第5目『司法科技業務』預算凍結20萬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等10案,業已審查、處理完竣,其中第一案至第五案,決定:「均准予備查」;第六案至第十案,決議:「均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四一六、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司法院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第4款第1項決議(一)預算凍結書面報告,請查照案等7案,業已處理完竣,均准予備查,請查照案。 四一七、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衛生福利部函為修正「適用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之藥物品項」等34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後決定:展延審查期限。復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請查照案。 四一八、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為修正「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七十條之三、第七十條之五及第七十條之八條文案等14案,已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請查照案。 四一九、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衛生福利部函送「中華民國(臺灣)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及巴拉圭共和國國家衛生監督局合作協定」中文及西班牙文影本案,已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請查照案。 四二○、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國防部函為修正「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辦法」第五條條文案,已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請查照案。 四二一、本院外交及國防、內政、教育及文化三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國防部、內政部、教育部會銜函為修正「推行兵役事務應行宣傳招募慰勞及獎懲辦法」第三條及第十六條條文案,已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請查照案。 四二二、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為有關全國代理暨代課教師產業工會籌備處為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提出意見之請願文書案等3案,經審查結果,均不成為議案案。 四二三、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為有關財團法人榮星環境教育基金會為修正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提出建議請願文書案,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案。 四二四、行政院函送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2人於第10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所提臨時提案之研處情形,請查照案。 四二五、本院議事處彙報各黨團參加國會擴建規劃暨監督委員會委員名單。 質 詢 事 項 行政院答復部分 一、行政院函送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委員就第10屆第7會期施政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行政院函送羅委員致政就第10屆第7會期施政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三、行政院函送郭委員國文就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修正後,月投保金額增加但身心障礙給付金額維持不變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四、行政院函送邱委員議瑩就第10屆第7會期施政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五、行政院函送溫委員玉霞就呼吸中止病者之居家呼吸機納入健保給付或適額補助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六、行政院函送趙委員正宇就第10屆第7會期施政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七、行政院函送溫委員玉霞就電價調漲主要是反映在物價上,終歸由消費者(人民)承擔,此次電價大漲17%主要原因是能源政策錯誤,以及行政院應有正確方向的能源政策外,為保護國土,應即廢除在大地上種植光電,以維國土的永續生機等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八、行政院函送邱委員泰源就第10屆第7會期施政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以上質詢事項,詳見本期質詢事項全文) 主席:報告院會,在進行討論事項前,先處理變更議程之提議,並截止收案。 依提案先後順序進行處理,現在處理民進黨黨團提議變更議程,共二案,先進行第一案,請議事人員宣讀提議內容。 一、 案由: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10屆第7會期第12次會議討論事項擬請變更僅限列如下表11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附表 討 議案名稱 1 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莊瑞雄等16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 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吳玉琴等19人、委員王美惠等19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委員林宜瑾等29人分別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莊瑞雄等18人、委員江啟臣等22人、委員許智傑等21人、委員范雲等17人、委員馬文君等16人、委員何欣純等19人及委員陳素月等17人分別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20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22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18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18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18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玉珍等21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3 (1)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9人擬具「洗錢防制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洗錢防制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2)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7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3)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4)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8人擬具「洗錢防制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五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5)本院委員蘇治芬等20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4 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王定宇等29人、委員呂玉玲等18人、委員陳以信等17人、委員林昶佐等17人、委員馬文君等16人、委員楊瓊瓔等22人分別擬具「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溫玉霞等16人分別擬具「軍人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5 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律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6 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三條、第九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宜瑾等20人擬具「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7 (1)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溫玉霞等19人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斯懷等16人、委員葉毓蘭等16人分別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6人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3)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8 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沈發惠等18人擬具「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修正草案」案。 9 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林文瑞等17人、委員陳明文等21人分別擬具「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社會工作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21人及委員黃秀芳等23人分別擬具「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九條及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10 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陳靜敏等17人擬具「護理人員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1 (1)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彙總完成中華民國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案(不含內政、外交及國防、經濟、教育及文化、交通、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部分)。 (2)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教育及文化、交通、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三委員會112年度附屬單位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3)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內政、經濟兩委員會112年度附屬單位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4)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外交及國防委員會112年度附屬單位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5)行政院函請審議「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非營業部分)修正案」(榮民醫療作業基金部分),請審議案。 (6)行政院函請審議「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非營業部分)修正案」(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及公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撫儲金基金部分),請審議案。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現在處理民進黨黨團提議變更議程第二案,請議事人員宣讀提議內容。 二、 案由:本院民進黨黨團擬請將委員沈發惠等17人擬具「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秉叡等21人擬具「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擬具「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現在處理國民黨黨團提議變更議程,共一案,請議事人員宣讀提議內容。 國民黨黨團提案: 案由: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2)次會議,建請下列議案請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謝衣鳯 院會 112 0519 序號 法案名稱 1 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擬具「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2 本院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擬具「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一案。 討 論 事 項 一、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莊瑞雄等16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12400148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莊瑞雄等16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1月1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4792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審查委員莊瑞雄等16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本案經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112年5月3日(星期三)第10屆第7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莊召集委員瑞雄擔任主席;內政部部長林右昌報告,及中央選舉委員會、司法院、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並備質詢。 三、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鑒於台灣民主選舉制度漸臻成熟,然部分投票選區仍存有在投票所外部分人士無故以錄攝影器材欲影響人民自由投票意志等情事;且現行法規範投開票所三十公尺內不得從事相關干擾勸誘他人行使投票權之行為,該距離限制不合於部分投票所場域現況,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台灣現行選舉制度已漸臻成熟,然仍有致使人民無法自由投票之情事層出不窮,如無故聚集於投票所外逗留、以錄攝影器材直對出入口記錄等。 (二)現行選罷法第一百零八條明定投票所四周三十公尺內,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然許多層出不窮案例,皆在法律所定之外模糊地帶行使可能致使投票民眾心生懼怕而影響其投票意願,更令憲法所明定「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之精神蕩然無存。 四、機關報告: 〔一〕內政部部長林右昌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單位代表大家好: 首先,對於各位委員對內政業務推動的關心與指導,表示由衷的感謝之意,今天內政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委員提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條修正草案,本部應邀列席報告及備詢,深感榮幸。 針對大院委員所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條修正草案之修正內容,謹就本部業管部分說明如下,供委員參考: 有關莊瑞雄委員等16人提案增訂在投票所四周30公尺內,以錄攝影器材影響他人投票意願,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持續為之者之刑罰規定,其中,「影響他人投票意願」所指為何?未臻明確。因事涉罪刑法定原則,條文內容對於罪與刑之規定應力求明確,亦即,須符合刑罰明確性原則,建議就擬納入刑事處罰規範之違法行為態樣進行釐清後,予以明文列舉,以避免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時衍生疑義。此外,構成要件所列須經「警衛人員制止」程序一節,涉及選務工作之執行,建議徵詢列席之中央選舉委員會代表意見。 以上報告,懇請委員惠予指教,並敬祝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 〔二〕中央選舉委員會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 今天貴委員會召開會議,本會應邀列席就有關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條規定進行報告。因該條為刑事處罰規定,如何適用應由司法機關依法審認,故本會謹就法制意見,說明如下: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在投票所四周三十公尺內,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為96年11月7日增列,其立法說明謂:「刑法第147條雖有妨害投票秩序罪,以規範投開票所外之投票秩序,惟為應實際選務作業需要,尚有於本法加強規範之必要,爰增列第二項規定。」故現行條文條文並無限制或縮小妨害選舉行為處罰範圍之意。實務上,爰以投開票所四周30公尺內,依其行為態樣分別適用第108條第2項、刑法第142條或第147條查辦。投開票所四周30公尺外,依刑法第142條或第147條究辦。 (二)莊委員瑞雄等16人擬具新增於投票所四周30公尺內架設錄攝影器材妨害投票秩序,罪名一節,涉及刑事政策,建請以刑事主管機關法務部意見為研修之準據。 (三)另法務部前擬議增訂第108條之1:「無故於投票所外,拍攝、記錄或以他法特定他人進出投票所,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似與委員提案意旨若符合節,併請卓酌。 報告完畢,敬請指教 〔三〕司法院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審查委員莊瑞雄等16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草案增訂「以攝錄影器材影響他人投票意願」之處罰規定,事涉刑事政策決定,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貴院之職權。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四〕法務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大院貴委員會審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草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茲報告如下: 有關委員莊瑞雄等16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提案重點 增訂以錄攝影器材影響他人投票意願之處罰規定。 (二)本部意見 若以錄影設備靜態拍攝他人進入投開票所投票過程,雖未有具體喧嚷、干擾勸誘之行為,但以錄影設備拍攝他人進出投開票所投票過程,對於他人投票自由意志將構成一定影響,為保障人民投票權行使過程不受到妨害,對於委員提案在投票所外30公尺內有錄影之行為,應加以規範之修法方向敬表贊同。惟草案要件中「影響他人投票意願」,於司法實務上是否會因不易證明而造成無法追訴定罪,應納入考量,且本草案對於30公尺外之拍攝行為,仍無法處罰,建議參考本部112年3月25日函中央選舉委員會所提之建議條文,現行第2項不修正,增訂第3項「無故於投票所外,拍攝、記錄或以他法特定他人進出投票所,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亦同」。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五、經報告及詢答完畢,隨即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憲法明定「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台灣民主選舉制度已漸臻成熟,然部分投票選區仍有層出不窮致使人民無法自由投票之情事,如無故聚集於投票所外逗留、以錄攝影器材直對出入口記錄等;爰將全案審查完竣,並決議如下: 照委員莊瑞雄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如下: 第一百零八條  將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在投票所四周三十公尺內,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於投票所外,拍攝、記錄或以他法標定他人進出投票所,經警衛人員或警察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六、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莊召集委員瑞雄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條文對照表 現行條文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委員莊瑞雄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一百零八條 將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在投票所四周三十公尺內,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於投票所外,拍攝、記錄或以他法標定他人進出投票所,經警衛人員或警察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零八條 將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在投票所四周三十公尺內,喧嚷、干擾勸誘或以錄攝影器材影響他人投票意願,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零八條 將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在投票所四周三十公尺內,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 一、憲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明白闡釋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 二、當前台灣民主選舉制度已漸臻成熟,然部分投票選區仍存有於投票所外部分人士無故以錄攝影器材欲影響人民自由投票意志之情事。爰於本法條文內所列舉之不得行為樣態增列以錄攝影器材影響他人投票意願之舉。 審查會: 一、照委員莊瑞雄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莊瑞雄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於現行條文後增訂第三項。 主席:請召集委員莊委員瑞雄補充說明。 莊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國民黨黨團提出異議。 國民黨黨團提案: 案由: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2)次會議建議討論事項共1案(如下附表),交付黨團協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序號 法案名稱 1 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莊瑞雄等16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曾銘宗 主席: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吳玉琴等19人、委員王美惠等19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委員林宜瑾等29人分別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莊瑞雄等18人、委員江啟臣等22人、委員許智傑等21人、委員范雲等17人、委員馬文君等16人、委員何欣純等19人、委員陳素月等17人分別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20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22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18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18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18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玉珍等21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1、6、7、7、3、6、6、7、7、7、7、7、5、6、6、6、6、7會期第6、5、3、7、8、5、4、11、5、7、9、9、9、12、11、14、14、14、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12400153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吳玉琴等19人、委員王美惠等19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委員林宜瑾等29人分別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莊瑞雄等18人、委員江啟臣等22人、委員許智傑等21人、委員范雲等17人、委員馬文君等16人、委員何欣純等19人及委員陳素月等17人分別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20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22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第29446號)、委員魯明哲等18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第29685號)、委員魯明哲等18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第29686號)、委員魯明哲等18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第29687號)、委員陳玉珍等21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9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4月1日台立議字第1090700862號、110年4月8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799號、111年5月25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244號、111年10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397號、111年11月2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439號、111年12月21日台立議字第1110704445號及第1110704467號、112年1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10705077號、第1110705078號及第1110705079號、112年3月15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330號、112年4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662號、112年4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796號、112年4月25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138號、112年4月28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551號、第1120701552號、第1120701553號及第1120701592號、112年5月2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420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吳玉琴等19人、委員王美惠等19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委員林宜瑾等29人分別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莊瑞雄等18人、委員江啟臣等22人、委員許智傑等21人、委員范雲等17人、委員馬文君等16人、委員何欣純等19人及委員陳素月等17人分別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20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22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第29446號)、委員魯明哲等18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第29685號)、委員魯明哲等18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第29686號)、委員魯明哲等18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第29687號)、委員陳玉珍等21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9案審查報告 一、各提案經院會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一)行政院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 (二)委員吳玉琴等19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 (三)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 (四)委員江永昌等20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 (五)委員王美惠等19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 (六)委員莊瑞雄等18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 (七)委員魯明哲等22人(第29446號)及委員江啟臣等22人分別提案,均經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 (八)委員魯明哲等18人(第29685號、第29686號、第29687號)分別提案,均經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 (九)委員陳玉珍等21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 (十)委員許智傑等21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 (十一)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及委員范雲等17人分別提案,均經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 (十二)委員林宜瑾等29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 (十三)委員馬文君等16人、委員何欣純等19人及委員陳素月等17人分別提案,均經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星期四)、112年5月3日及4日(星期三及四),分別召開第10屆第6會期第25次及第7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分別由內政委員會王召集委員美惠及莊召集委員瑞雄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黨團代表說明提案要旨,並邀請相關機關列席報告並備質詢;111年12月22日有台灣民眾黨黨團代表委員邱臣遠,及委員莊瑞雄、吳玉琴說明提案要旨,內政部代理部長花敬群報告,112年5月3日有委員莊瑞雄說明提案要旨,內政部部長林右昌報告;另原住民族委員會、海洋委員會、大陸委員會、司法院、法務部、教育部、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外交部、勞動部、經濟部、文化部、國防部、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國家發展委員會等相關機關均派員列席並備質詢。 三、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一〕行政院提案要旨: 人口販運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自同年六月一日施行,其後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係配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之修正,酌修相關文字。 人口販運罪是國際社會公認惡性重大且嚴重殘害人權之犯罪行為,近期發生國人遭詐騙至境外遭拘禁而不得不從事勞動性質之犯罪活動頻傳,實有擴大處罰並加以嚴懲之必要;又本法現行第二條規定有關人口販運定義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不符合「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行為的補充議定書」(以下簡稱「聯合國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第三條及「歐盟二零一一年之預防和對抗人口販運及保護其受害者指令」(以下簡稱「歐盟打擊人口販運指令」)第二條規範意旨,應酌予修正;另為深化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權益保障,修正有關被害人鑑別機制應有社工人員參與、不服鑑別結果救濟途徑、每次可獲一年居留、安置保護處所多元處遇等作法;此外,增列有關廠商犯人口販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時,不得參加政府採購,以期強化人權治理及維護供應鏈合法正當秩序,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使人口販運定義明確簡潔及容易理解,並緊密接軌「聯合國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及「歐盟打擊人口販運指令」概念,修正為基於剝削意圖或故意,符合「不法手段」及「不法作為」要件,並刪除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又參酌「歐盟打擊人口販運指令」對於利用被害人使其從事犯罪行為,亦列為勞動剝削之樣態,爰增訂「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亦屬於不法作為之勞動剝削內涵。(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考量檢察官係決定犯罪案件起訴與否,較無涉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業務,為符合實務運作情形,修正檢察官非為被害人鑑別主體,並定明司法警察於被害人鑑別中,必要時,應請求社工人員或相關專業人員協助鑑別,及受鑑別人對於鑑別結果不服者,得經原鑑別機關(單位)向其上級機關(單位)提出異議,以強化被害人權益保障。(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三)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疑似被害人)之身分不適宜收容,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四)對於經鑑別為被害人者,明定其得申請一年效期之居留許可,以利被害人謀職,強化其留臺作證意願。(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五)增訂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之非機構式安置服務,以求保護處遇更多元及彈性運用,俾渠等於在外居住時,亦得享有相關服務。(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六)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相關法律並無涉案受收容人經強制驅逐出國(境)前,應先經司法機關同意之規定,為期衡平,爰刪除被害人經遣送出境前,應先經司法機關同意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七)為強化被害人之隱私權保護,爰增訂不得揭露、報導或記載被害人身分資訊之義務人範圍及違反者之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九條) (八)為周延保障被害人,增訂以強暴等方法使人提供勞務,及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等勞動剝削之處罰,並將「意圖營利」作為加重處罰之要件,提高勞動剝削之人口販運加害人相關刑責,以增加預防及嚇阻人口販運犯罪之效果。(修正條文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 (九)參酌「聯合國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及「歐盟打擊人口販運指令」,針對意圖剝削而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之人流處置作為,增訂刑事處罰規定,期能預防或截堵人口販運剝削結果罪之發生於未然,發揮強力防範跨國(境)人口販運罪之發生,並接軌國際趨勢。(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十)對於犯人口販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者,明定加重處罰。(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十一)定明犯人口販運罪者,經依法沒收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價額,由法務部撥交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補助人口販運被害人之用,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補助辦法。(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十二)增訂人口販運被害人向加害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得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且得以被害人鑑別通知書代替假扣押或假處分原因之釋明,並免提供擔保,俾強化被害人獲得民事賠償之機會。(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十三)增訂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人口販運罪者,對該非法人團體科以各該人口販運罪所定罰金。(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十四)為強化政府採購與人權治理之連結,增訂犯人口販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二〕委員吳玉琴等19人提案要旨: 鑒於本法施行以降,人口販運案件之於定義、安置保護機制、政府機關業務執掌、通報機制、司法文書、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機制、人口販運被害人行政救濟制度、安置保護與協助機制及罰則,皆有不足以致屢見成效不彰之實,故偕民間人口販運案件被害人協助之專業團體研議,爰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 人口販運防制法係攸關國家人口販運防制作業之重要人權法案,其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並自六月一日施行,歷經一次修正日期為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廿五日。本法律修正案係為配合實務見解、釐清本法窒礙難行之處以圖盡善。 全文修正後有五十四條,意旨說明如下: (一)人口販運定義之修正:(第二條) 1.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已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經立法院第八屆第六會期第十九次院會三讀通過,將原有性交易一詞修正為性剝削,並對於年滿十八歲之成年被害範疇,延用「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為精確定義,爰採其文字以修正「使人從事性交易」事涉之人口販運罪名。 2.原本法條文對勞力剝削之定義係意圖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造成過往司法與執法實務過度探究被害人所得報酬合理與否之問題,導致認定困難,爰刪除「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修正為「意圖使人從事勞動」,並沿用本法行為人行使後續之不法手段及人流處置行為,作為勞力剝削犯罪之構成要件。 3.為強化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之人口販運防制作業,而採行嚴格之認定,爰敘明販運對象如涉及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縱未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之不法手段,仍將可被認定人口販運。 4.依《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行為的補充議定書》第3條(a)、(b)之規定,「如果已使用本條(a)項所述任何手段,則人口販運活動被害人對(a)項所述的預謀進行的剝削所表示的同意並不相干」,足見國際相關規定對於人口販運罪之成立非以違反本人意願為要件。查現行條文針對人口販運之不法手段概括樣態卻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文字描述,有違國際規範之虞,且易使實務認定及執法產生偏差,爰修正為「相類之方法」。 (二)安置保護機制之修正:依本法現行規定,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僅於接受安置在民間團體或機關設置之庇護處所,方能獲得政府給予心理輔導、陪同偵訊、醫療協助等福利措施,亦即現行協助被害人模式,屬於「機構化」之處遇方式。惟考量被害人如可進入「社區化處遇」,意即交付親友或在外居住,並給予安全、隱密等保護配套,更能穩定情緒,融入社會,加速回復正常化生活,爰本法修正後第二十二條規定有關被害人保護模式,增加上述「社區化處遇」,並有關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亦應提供相關協助措施之相關文字,爰配合酌作修正。(第三條、第四條) (三)政府機關業務執掌之修正:(第五條) 1.人口販運被害人之身分鑑別,應與案件之司法偵審程序有所區隔,爰配合本修正案修正後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刪除法務主管機關之人口販運鑑別事項之職掌。 2.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並增列其「居住台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協助」職掌事項,以保障本國籍人口販運被害人權益。 3.配合本修正案對第三章對被害人協助項目之修正,爰將勞動主管機關對持有工作簽證人口販運被害人提供之「安置保護」,修正為「協助」。 4.增列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相關工作事項之成效,以茲精進我國人口販運防制政策。 (四)設立法院、檢察署之專庭、專股等專門單位:有鑑於人口販運案件往往具有案情脈絡隱微、犯罪分工細緻等特性,且尤須注意被害人身心狀態,避免於司法偵審之程序及環境對被害人造成二度傷害,爰參考美國紐約州皇后區刑事法院於2004年特設之「人口販賣干預法院(Human Trafficking Intervention Courts,HTIC)」之先例,明訂法院及檢察署應設置專庭或專股以辦理人口販運案件增列之。(第六條) (五)強化辦理人口販運人員之在職訓練:為增進我國人口販運犯罪查緝起訴及被害人保護工作,爰比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四條,明訂相關人員每年須接受六小時以上之專業訓練時數。(第八條) (六)課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通報責任:為防制勞力剝削之不法情事,爰增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從事業務時,發現有疑似人口販運案件之通報責任。(第十條) (七)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機制之修正: 1.有鑑於人口販運案件之複雜性,過往曾多有因犯罪事證不足而無法起訴之情事,或因檢察官變更起訴法律,而使當事人原有之被害人身份因此變更為非被害人之情事,隨即取消被害人接受本法第三章規定之被害人保護諸事項之資格,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爰此,保留司法警察機關查獲或受理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之鑑別之權,並刪除檢察官為被害人身份鑑別之發動主體,並增設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審議委員會為鑑別暨救濟機制。另課予法院與檢察署於案件審理中發現有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時之移請鑑別之責。(第十二條) 2.增訂人口販運被害人之行政救濟程序。要義有三:(第十三條) (1)比照訴願法明訂救濟程序,如經司法警察鑑別為非被害人,但對此結果不服者,受鑑別人可於三十日內向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審議委員會提出再鑑別之申請,以保障當事人權益。 (2)為避免犯罪行為人濫用協助資源,或意圖於接受協助過程中影響訴訟程序、事證或其他被害人安全,故明訂於特殊情事中,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向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審議委員提出申請,對已經鑑別為被害人者進行再鑑別。 (3)明訂審議委員會於受理後做出再鑑別決定之時限。 3.賦予受鑑別人不服審議委員會所為之鑑別結果,得於三十日內提起行政訴訟之權。(第十四條) 4.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審議委員會之組成,即:(第十五條) (1)訂定鑑別審議委員會之成員資格。 (2)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訂委員會組成、審查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相關辦法。 5.為保障受鑑別人所受之保護、協助等相關權益,不因在提出救濟程序間中斷,爰明於鑑別結果確定前,主管機關仍應依修正後第二十二條提供相關協助。(第十六條) (八)修正本法第三章章名,將章名被害人「保護」修正為被害人「協助」,以提供被害人更廣泛且周全之協助。(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九)未於十五日內完成鑑別者聲請延長分別收容裁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8號解釋,「避免過度干預受暫時收容人之人身自由,並衡酌入出國及移民署現行作業實務……,得由該署處分暫時收容之期間,其上限不得超過十五日」,又「……暫時收容期間將屆滿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倘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於暫時收容期間屆滿之前,將受暫時收容人移送法院聲請裁定收容,始能續予收容;嗣後如依法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亦同。」爰增列規定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分別收容期間,未能於十五日內完成鑑別,主管機關應向法院聲請延長分別收容之裁定。(第十九條) (十)增列人口販運被害人停止安置以自行在外居住之規定:(第二十條) 1.為保障人口販運被害人之人身自由,不因強制接受保護安置而受侵害,爰新增規定,使無合法停居留身分,且經鑑別為被害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保護安置,並於十五日安置期間內協助其申請取得合法停居留資格,其後由被害人自主選擇是否繼續接受安置,或選擇在外居住,之後仍得依其意願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2.為確保選擇在外居住之被害人仍能獲得相關協助,增列使地方主管機關前往訪視並提供相關服務、以及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訂訪視及協助服務提供辦法等規定。 (十一)延長居留權之許可效期:現行實務狀況,無合法停居留許可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僅獲核發六個月以下之臨時停留許可,使被害人在台期間需多次申請延長,影響其工作權益,且難以獲得如健康保險等福利資源,爰修正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一年以下效期之居留許可並得延長。同時對本法原定居(停)留許可之文字,酌予修正。(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四條) (十二)增訂被害人協助事項:查過往實務狀況,受限於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需接受安置保護之被害人,方能獲得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所提供之協助,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爰配合修正後第二十條被害人得選擇繼續接受安置或在外居住之修正,增加「安置服務」為提供之協助項目。並為提供被害人更周全之福利資源及技職能力,符合《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行為的補充議定書》第6條第3點(d)之要求,另增訂福利服務資源之諮詢及轉介、職業及教育訓練等項目。(第二十二條) (十三)法院文書、判決書或處分書之改革: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並符合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及該公約第32號一般性意見之要求,爰增訂本條,使不通曉我國語言之外籍被害人能獲得通譯協助,相關單位亦應將法院文書、判決書或處分書譯為當事人通曉之譯文。(第三十二條) (十四)擴大人口販運被害人返國後保護:按原條規定有關人口販運被害人專案許可居留,須以人口販運被害人因協助偵查或審判而於送返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為要件,其標準過於嚴苛。爰參酌美國對於人口販運被害人核發居留許可之相關規範,增列送返原籍國(地)後有重大困境者,如因無法辦理旅行文件、因遭販運而有重大殘疾,或其他相類之困境,中央主管機關亦得專案許可其停、居留,以茲提供更為周全之被害人權益保障措施。(第三十四條) (十五)訂定罰則專章之意旨:(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五條) 1.本法現行為補充性立法,使人口販運犯罪行為之罰則散落於本法、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原性交易)防制條例等不同規範。然而各該法所欲規範之犯罪類型、保護法益,與人口販運犯罪型態實有根本之不同,難以涵蓋其犯罪之階段性、集團性、濫用被害人脆弱處境等特性,且各該法所範定之構成要件參差不一(如強迫賣淫案件,現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論處,然其所羅列之不法手段,相較原本法第三十二條之強迫勞力剝削,顯即欠缺拘禁、監控等構成要件),諸般問題,致使過往實務認定顯有困難,許多人口販運犯罪行為人最後逸逃於法網之外,無法制裁。 2.為有效改變前述實務問題現況,使司法執法人員得以更全觀地檢視人口販運犯罪複雜之脈絡與手段,並配合本法第二條之修正(將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修正為其他相類方法,並增加集團),爰於訂定罰則專章,以利執法人員適用,提升人口販運犯罪之制裁可能。 3.本罰則專章修正,依「性」、「勞動」及「器官摘取」之不法目的區分,另依行為人所為之行為階段、不法手段程度、係否基於牟利意圖,分別訂定相應之條文及罰則。 4.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針對買賣、質押人口之犯罪行為已有規定,故本章各條不再另就買賣、質押人口之犯罪型態處罰,回歸刑法處理。 5.罰則該章各條所訂刑度略做調整,以符合罪刑相當比例原則。 (十六)使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罰則: 1.規範行為人基於使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以強暴脅迫等高強度不法手段,對他人進行人流處置之前階段犯罪行為。並修正「意圖營利」為「意圖牟利」,使此主觀構成要件足以涵蓋積極獲利與降低成本兩種實務常見之態樣;爰規範行為人基於牟利之意圖,而以前述不法手段使他人遭受性剝削之犯罪行為。規定未遂犯罰之。(第三十七條) 2.增訂條文規範行為人基於使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以利用不當債務約束等手段,對他人進行人流處置之前階段犯罪行為。並規定未遂犯罰之。(第三十八條) (十七)使人遭受勞力剝削之罰則: 1.規範行為人基於使人從事勞動之意圖,以強暴脅迫等高強度不法手段,對他人進行人流處置之前階段犯罪行為;或以前述方法使他人從事勞動之犯罪行為,並下修其得併科罰金之上限;以及未遂犯罰之。(第三十九條) 2.規範行為人基於使人從事勞動之意圖,以利用不當債務約束等手段,對他人進行人流處置之前階段犯罪行為;或行為人基於牟利之意圖,而以前項方法使他人遭受勞力剝削之犯罪行為,並提高其得併科罰金之上限;以及未遂犯罰之。(第四十條) 3.十八歲以下之人加重處罰,並規定未遂犯罰之。(第四十一條) (十八)摘取他人器官之罰則: 1.增列條文規範行為人基於使人遭受器官摘取之意圖,以強暴脅迫等高強度不法手段,對他人進行人流處置之前階段犯罪行為;或行為人基於牟利之意圖,而以前項方法使他人遭受器官摘取之犯罪行為,並提高其刑度;以及未遂犯罰之。(第四十二條) 2.增列條文規範行為人基於使人遭受器官摘取之意圖,以利用不當債務約束等手段,對他人進行人流處置之前階段犯罪行為;或行為人基於牟利之意圖,而以前項方法使他人遭受器官摘取之犯罪行為,並下修其刑度;以及未遂犯罰之。(第四十三條) 3.新列條文規範行為人基於牟利之意圖,對未滿十八歲之人為人流處置並摘取其器官之行為。並規範未遂犯罰之。(第四十四條) (十九)犯罪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制度:人口販運係嚴重侵害人權之重大犯罪,且常基於其跨國性、集團分工縝密性,而有巨額不法獲利,甚或流入黑市洗錢之虞。原本法第三十五條雖參照洗錢防制法,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並作為補償人口販運被害人之用,然實務上卻因司法檢察機關難以舉證犯罪行為人財產係不法所得而無法沒收,未能落實《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行為的補充議定書》第6條第6點之規範。爰參照貪汙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組織犯罪條例第7條第2項,爰新增使行為人需負舉證責任規定。(第四十五條) (二十)因應相關法律修正後競合提出修正: 1.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其條次於一○四年二月及七月修正施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之一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四條之一,修正後第二十條所涉援引條文爰據以修正。(第二十條) 2.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已於一○四年一月廿三日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爰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修正後第二十五條配合酌作文字修正。(第二條、第二十五條) 3.刑法沒收專章業於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爰刪除原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相關沒收規定。(第四十五條) 4.軍事審判法業第三十四條已於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修正,爰刪除原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原本法第四十三條) 〔三〕委員王美惠等19人提案要旨: 鑒於近來陸續發生國人遭詐騙至柬埔寨、泰國、緬甸等國之人口販運案件,慘遭囚禁、凌虐甚至被販賣成台奴。考量現行本法對於人口販運之定義已不合時宜而有修法必要,故參考國際公約規範及精神,修正並優化被害人權益及保護,擴大處罰嚴懲不法,以打擊國內外人口販運集團及重辦黑幫海外犯罪及蛇頭,宣示政府溯源到底之決心及落實我國以人權治國之理念。爰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 人口販運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自同年六月一日施行,其後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係配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之修正,酌修相關文字。 鑑於本法現行第二條規定有關人口販運定義之「違反本人意願」,與「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行為的補充議定書」(以下簡稱「聯合國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第三條規定略有落差,另為優化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權益保障,有增列包含強化被害人鑑別機制應有社工人員參與、經鑑別為被害人獲一年居留保障及被害人安置保護處所之多元處遇作法,以及依被害人最佳利益考量,其送返原籍國(地)有危險之虞者,得申請專案永久居留等規定之必要,期使本法與國際規範及趨勢更緊密結合,並提升被害人之權益保障,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使人口販運之概念更臻明確,俾利理解,修正人口販運定義,爰刪除「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修正為「使人從事勞動」,另修正人口販運罪之成立不以違反本人意願為要件,以符合「聯合國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概念。(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為符合實務運作情形,修正檢察官非為被害人鑑別主體,並定明司法警察於被害人鑑別中,必要時,應請求社工人員或相關專業人員協助鑑別,及受鑑別人對於鑑別結果不服者,得經原鑑別機關(單位)向其上級機關(單位)提出異議,以強化被害人權益保障。(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三)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疑似被害人)之身分不適宜收容,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四)對於經鑑別為被害人者,明定其得申請一年效期之居留許可,以利被害人謀職,強化其留臺作證意願,對於送返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並得專案許可其在我國永久居留。(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 (五)增訂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之非機構式安置服務,以求保護處遇更多元及彈性運用,俾渠等於在外居住時,亦得享有相關服務。(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六)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相關法律並無涉案受收容人經強制驅逐出國(境)前,應先經司法機關同意之規定,為期衡平,爰刪除被害人經遣送出境前,應先經司法機關同意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七)為強化被害人之隱私權保護,爰增訂不得揭露、報導或記載被害人身分資訊之義務人範疇及違反者之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七條) (八)提高勞力剝削之人口販運加害人相關刑責,以增加預防及嚇阻人口販運犯罪之效果。(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九)定明犯人口販運罪者,經依法沒收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價額,由法務部撥交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補助人口販運被害人之用,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補助辦法。(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十)增訂人口販運被害人向加害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得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且得以被害人鑑別通知書代替假扣押或假處分原因之釋明,並免提供擔保,俾強化被害人獲得民事賠償之機會。(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十一)增訂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人口販運罪者,對該非法人團體科以各該人口販運罪所定罰金。(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十二)為強化政府採購與人權治理之連結,增訂犯人口販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四〕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提案要旨: 為人口販運罪是國際社會公認惡性重大且嚴重殘害人權之犯罪行為,疫情期間發生國人遭詐騙至境外遭拘禁而不得不從事勞動性質之犯罪活動頻傳,實有擴大處罰並加以嚴懲之必要,以及為深化人口販運被害人權益保障,並為強化政府採購與人權治理之連結,爰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 (一)人口販運防制法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自同年六月一日施行,其後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係配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之修正,酌修相關文字。 (二)惟,人口販運罪是國際社會公認惡性重大且嚴重殘害人權之犯罪行為,近期發生國人遭詐騙至境外遭拘禁而不得不從事勞動性質之犯罪活動頻傳,實有擴大處罰並加以嚴懲之必要。 (三)爰此,特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針對本法現行第二條規定有關人口販運定義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不符合「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行為的補充議定書」第三條及「歐盟二零一一年之預防和對抗人口販運及保護其受害者指令」第二條規範意旨,酌予修正;另為深化人口販運被害人權益保障,修正有關被害人鑑別機制應有社工人員參與、不服鑑別結果救濟途徑、每次可獲一年居留、安置保護處所多元處遇等作法;最後,增列有關廠商犯人口販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時,不得參加政府採購,以期強化人權治理及維護供應鏈合法正當秩序。 〔五〕委員林宜瑾等29人提案要旨: 鑒於近期國人遭詐騙至境外拘禁,並強制從事勞動的犯罪態樣頻傳,且人口販運乃國際社會公認惡性重大、嚴重殘害人權之犯罪,實有修法以進一步落實管制、嚇阻之必要。尤其本法尚有條文不符「聯合國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意旨之狀況,另為深化人口販運被害人權益保障,亦應修正有關被害人鑑別機制應有社工人員參與、不服鑑別結果救濟途徑等條文。同時亦增列有關廠商犯人口販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時,不得參加政府採購,以期強化人權治理並維護供應鏈合法正當秩序,爰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 (一)明確化人口販運定義,並緊密接軌「聯合國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及「歐盟打擊人口販運指令」概念,同時參酌「歐盟打擊人口販運指令」,針對利用被害人從事犯罪行為,亦列勞動剝削之樣態,爰增訂「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定明司法警察於被害人鑑別中,必要時,應請求社工人員或相關專業人員協助鑑別,及受鑑別人對於鑑別結果不服者,得經原鑑別機關(單位)向其上級機關(單位)提出異議,以強化被害人權益保障。(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三)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疑似被害人)之身分不適宜收容,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四)明定經鑑別為被害人者,得申請一年效期之居留許可,以利被害人謀職,強化其留台作證意願。(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五)增訂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之非機構式安置服務,以求保護處遇多元及彈性。(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六)入出國及移民法、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相關規範,並無涉案受收容人經驅逐出境前,應經司法機關同意之規定,爰刪除被害人經遣送出境前,應先經司法機關同意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七)為強化被害人隱私權保護,爰增訂不得揭露、報導或記載被害人身分資訊之義務人範疇及違反者之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九條) (八)增訂以強暴等方法使人提供勞務,及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等勞動剝削之處罰,並將「意圖營利」作為加重處罰之要件,提高勞動剝削人口販運加害人相關刑責,以增預防及嚇阻之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 (九)參酌「聯合國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及「歐盟打擊人口販運指令」,針對意圖剝削而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之人流處置作為,增訂刑事處罰規定,期能預防或截堵人口販運剝削結果罪之發生於未然,發揮強力防範跨國(境)人口販運罪之發生,並接軌國際趨勢。(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十)對於犯人口販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者,明定加重處罰。(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十一)定明犯人口販運罪者,經依法沒收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價額,由法務部撥交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補助人口販運被害人之用,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補助辦法。(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十二)增訂人口販運被害人向加害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得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且得以被害人鑑別通知書代替假扣押或假處分原因之釋明,並免提供擔保,以強化被害人獲得民事賠償之機會。(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十三)增訂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人口販運罪者,對該非法人團體科以各該人口販運罪所定罰金。(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十四)為強化政府治理之人權內涵,增訂犯人口販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六〕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要旨: 為強化我國人口販運防制,並持續朝國際趨勢接軌,乃參考現行國際條約及外國立法例,對於人口販運之態樣作出修訂,同時考量現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對於性交易行為已有規範,為使人口販運防制法亦可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之被害人有全面之保護,爰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按現行法條文中多以「性交易」為規範,然所謂性交易應係雙方有以金錢為代價換取性服務之合意,性質上未必然有強迫他人屈從之強制行為,而參酌現行法下有關人口販運之犯罪型態,應具有壓制他人自由意志或利用他人艱困處境而脅迫他人屈從之性質,同時參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其立法意旨乃認為「性交易」一詞產生污名與輕判,復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態樣已於該法中敘明,爰將「性交易」文字修正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符合法規範之一致性,爰予修正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三十一條之定義。 (二)按現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係以「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作為處罰規定,然學說實務均認為此係我國自行創設之用語,審判實務上常有行為人抗辯被害人來臺多年,並非言語不通,且可對外聯絡」,藉此證明相對人並無「不知、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脆弱處境」,並以被害人日常生活照作為其並未陷於脆弱處境,學理上有稱此為「同意抗辯」或「微笑抗辯」,司法實務常有認為現行條文在人口販運之防制上恐形同具文,爰參酌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及其議定書談判正式紀錄的解釋性說明(Interpretative notes for the official records of the negotia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and the Protocols),濫用脆弱處境(abuse of a position of vulnerability)的定義為:相對人除忍受相關濫用外,實際上沒有其他可以接受的選擇(The travaux preparatoires should indicate that the reference to the abuse of a position of vulnerability is understood to refer to any situation in which the person involved has no real and acceptable alternative but to submit to the abuse involved.),增訂第二條第四款,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則併同修正。 (三)我國於一百零三年施行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二條及第三十五條,政府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受到歧視或剝削,並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條及第二十二條,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社政主管機關,協助辦理評估及許可其居留。因此若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人口販運之被害人,係未滿十八歲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因其居住於原籍國(地)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可能為人口販運案件加害人,致其送返原籍國(地)後,再度面臨被販運之風險,爰新增第三十條之一,使未成年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可申請歸化為我國國民。 (四)若參現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修法沿革可知,其立法意旨認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不一定為「人口販運罪被害人」,然人口販運被害人縱非「人口販運罪被害人」,亦應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相關規定享有安置保護,故宜採「被害人保護從寬,加害人刑事處罰從嚴」之政策方向。然而現行法規定第二條與聯合國公約揭櫫的人口販運保護範圍第五條規定之刑責範圍幾乎一致,似應無從導出「加害人刑事處罰從嚴」之政策目標,況由歐盟2011/36/EU指令80可知,國際趨勢對於人口販運之規範密度一再加強,刑責亦往上提高,則本條規定當時立法背景所強調之「刑事處罰從嚴」之政策目的似已不復存在;同時參酌聯合國議定書第3條就勞力剝削國際公約所謂之剝削,即為「不公平、不合理之利用」之意,併參美國法(18 U.S.C.§1589)、德國法(StGB§233)及英國法(Modern Slavery Act§1)均無「意圖營利」之要求,爰將現行第三十二條有關「意圖營利」之要件刪除,另考量現行法第一項係強制型勞力剝削,將「監控」、「詐術」等不具強制性之行為移列第二項,並配合「脆弱處境」定義之新增,於第二項規定區分為兩種非強制型的剝削態樣。 (五)參照國籍法第三條及戶籍法第十五條用語,酌將現行法相關條文中「無國籍人民」修正為「無國籍人」;另外,為使人口販運之被害人可以受到更周全的安置保護,爰修正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 〔七〕委員莊瑞雄等18人提案要旨: 鑒於近來發生多起國人遭詐騙至東南亞等國,人身自由受控,以致被迫參與非法工作,若有不從者或被凌虐或被轉賣至他國,淪為台奴之不幸下場。檢視現行本法對於人口販運之定義已難符合現狀,爰參考國際公約規範及精神,強化被害人權益保護等條文,落實我「人權治國」之意旨,並嚴懲國內外人口販運集團不法分子,爰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八〕委員江啟臣等22人提案要旨: 鑒於近來人口販運犯罪猖獗,國人遭誘騙至境外從事非法行為,如有不從即遭虐待或轉賣,淪為人口販賣對象,以不法手段限制他人自由,迫其勞動或提供服務,甚至違反其意願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惡行實屬重大。人口販運為跨國犯罪,我國雖定有人口販運防制法,惟相關處罰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難生懲儆之效。爰提案修正相關處罰規定,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近來人口販運問題日益嚴重,國人遭誘騙出國後遭限制行動並被迫從事勞務或性剝削,不從者即遭毆打、凌虐或轉賣,甚至遭摘取器官、甚至殺害,嚴重國人生命甚鉅,惡行重大。根據行政院當時對外說明,警方家戶查訪4,679戶,主動察覺需要立案者有144人,加上先前報案者加總約373人,但事實上仍存有無法掌握的犯罪黑數。 (二)我國為防制人口販運特別制定專法以茲規範,然其第三十一條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而使人從事性交易者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二條以不正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者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四條對於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亦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處罰卻較刑法為輕;另根據學者統計2009~2015年人口販運案件總體定罪率為67.7%,遠較2009~2016年普通刑法平均定罪率86.4%低。根據移民署統計,2020年司法機關查緝移送地檢署人口販運案件為159件,各地檢署起訴人口販運案件78件,起訴率僅49.06%;起訴人數132人,有罪判決55人,定罪率僅41.67%,現行處罰除罪刑顯不相當,且定罪率過低,顯難收懲儆之效。 (三)為有效防制人口販運犯罪,使犯罪惡行受到應有處罰,以收嚇阻與懲儆之效,爰提案修正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有關人口販運之定義,以及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並提高刑度,以嚴懲犯行並提高嚇阻效果。 〔九〕委員許智傑等21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報載近期國人遭詐騙至柬埔寨遭妨害自由、凌虐、器官移植案件頻傳,此次事件台灣成為人口販運的輸出國,且被害人數眾多、不法獲利甚鉅、查緝不易,其犯罪行為雖屬境外行為,但依《人口販運防制法》(下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於我國領域外犯本法人口販運罪亦適用之。多年來不法人蛇集團進行非法偷渡或販運,從中牟利,嚴重傷害人權、影響治安,對我國國際形象影響甚鉅。為強化規範密度及周延法益保護,爰提出「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有關《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有關本法用詞之定義,其中包含「不當債務約束」、「難以求助之處境」、「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等不確定法律概念的用語,造成認定困難及執行困境。依照聯合國2000年議定書中,對於人口販運定義的說明,有關債務約束係指犯罪集團創造出債務,利用債務逼迫被害人遵從犯罪者的命令。而所謂債務約束,並無「適當」與「不適當」的差異,爰刪除本法「不當債務約束」中的「不當」二字。 (二)又所謂「性交易」應係雙方有以金錢為代價換取性服務之合意,性質上未必然有強迫他人屈從之強制行為,然有關人口販運之犯罪型態,應具有壓制他人自由意志或利用他人艱困處境而脅迫他人屈從之性質。參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已修正為「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其意旨則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應即構成犯罪,爰將本法中「性交易」文字修正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十〕委員范雲等17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近年國人遭人口販運、詐騙至他國從事非法工作之情事日漸增加,國人人身安全受威脅,更面臨被虐待、身心受創的危險。現行法對人口販運之定義,難以符合現況;對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救援、保護,亦明顯不足。為落實國際人權公約精神,強化被害人權益保護,嚴懲人口販運集團之不法行為,爰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十一〕委員馬文君等16人提案要旨: 鑑於人口販運罪是國際社會公認惡性重大且嚴重殘害人權之犯罪行為,近期發生國人遭詐騙至境外遭拘禁而不得不從事勞動性質之犯罪活動頻傳,實有擴大處罰並加以嚴懲之必要,爰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以強暴等方法使人提供勞務、摘取他人器官,及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等勞動剝削之處罰,並將「意圖營利」作為加重處罰之要件,提高勞動剝削之人口販運加害人相關刑責,以增加預防及嚇阻人口販運犯罪之效果。 〔十二〕委員何欣純等19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近期發生國人遭詐騙到海外工作、從事不法行為,陷入人口販運之例頻傳,為使人口販運定義明確簡潔並接軌國際,故針對人口販運犯罪行為剝削類型之相關規範予以修正;又人口販運造成被害人嚴重身心受創,有必要擴大處罰並針對意圖營利之犯行加以嚴懲,爰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因「故意隱瞞重要資訊」即具有詐術本質,且本法罰則皆未使用相關文字,爰予刪除;國際上對於人口販運定義,不法手段並未以違反本人意願為要件,故現行第一目所定「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爰予刪除,使人口販運定義明確簡潔並接軌國際;參酌「歐盟打擊人口販運指令」對於利用被害人使其從事犯罪行為,亦列為勞動剝削之樣態,爰增訂「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亦屬於不法作為之勞動剝削內涵。(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加害人倘係意圖營利,顯見其惡性更為重大,而被害人遭受之損害亦可預見加劇,爰修正「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 (三)為周延保障被害人,增訂以強暴等方法使人提供勞務,及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等勞動剝削之處罰,並將「意圖營利」作為加重處罰之要件,提高勞動剝削之人口販運加害人相關刑責,以增加預防及嚇阻人口販運犯罪之效果。(新增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一、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四)參酌「聯合國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及「歐盟打擊人口販運指令」,針對意圖剝削而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之人流處置行為,增訂刑事處罰規定,期能預防或截堵人口販運剝削結果罪之發生於未然,發揮強力防範跨國(境)人口販運罪之發生,並接軌國際趨勢。(新增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一) (五)對於犯人口販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者,明定加重處罰。(新增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二) 〔十三〕委員陳素月等17人提案要旨: 鑒於全球化人口移動潮流隨之而來的人口販運問題,已是目前國際社會公認惡性重大且難以忽視的犯罪議題;又近期國人遭誘騙至境外的犯罪活動頻傳,犯罪集團嚴重限制被害者的人身自由,而迫使其從事詐騙工作之情形,已經嚴重危害個人法益及治安。爰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勞動剝削定義以銜接國際人權標準,並擴大處罰加以嚴懲。 (一)現行條文第一款人口販運條文定義冗長,因此將原條文之定義以不法手段及不法作為分別訂定之,並修正人口販運定義為:「基於剝削意圖或故意,且符合所列之不法手段及不法作為者。」,但對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人口販運,不以符合不法手段為必要。 (二)參照「聯合國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第三條:「如果採取前述任何一種手段,人口販運被害人是否同意接受剝削,和是否構成人口販運無關」,由此可知國際上對於人口販運定義,並未以違反本人意願為成立不法手段要件,爰予刪除現行第一目所定「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並增訂「其他相類之方法」以有效保護被害人。 (三)國際人口販運文書未明定限於營利,但加害人倘係意圖營利,顯見其惡性更為重大,而被害人遭受之損害亦可預見加劇,爰將「意圖營利」改為加重處罰要件。 (四)為嚴懲人口販運加害人,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修正提高刑責,以期達到預防及嚇阻犯罪之效果。 〔十四〕委員江永昌等20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各司法警察機關查緝人口販運案件統計表》顯示,我國一百零九年勞力剝削案件數為二十九件,性剝削案件數則為一百三十件,且歷年案件數無明顯逐年遞減。又截至一百十一年二月,我國移工總人數已達661,882人,另有失聯移工人數58,581人,存在大量權益極易受剝削之群體。為強化政府對人口販運之有效預防,允宜補足現行法漏未針對非法人組織懲罰之缺漏;乃增訂非法人團體、合夥商號等組織體之相關人員犯人口販運罪時,其組織體應負連帶責任。爰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一)有鑑於內政部移民署《各司法警察機關查緝人口販運案件統計表》顯示,我國一百零九年勞力剝削案件數為二十九件,性剝削案件數則為一百三十件,且歷年案件數無明顯遞減趨勢。 (二)又截至一百十一年二月,我國移工總人數已達661,882人,另有失聯移工人數58,581人,顯示社會中存在大量權益極易受剝削之群體。 (三)為強化政府對人口販運之有效預防,允宜補足現行法漏未針對非法人組織犯罪懲罰之缺漏;乃增訂非法人團體、獨資商號、合夥商號等組織之相關人員犯人口販運罪時,其組織體應付連帶責任。 (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現行條文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人口販運罪者,對該法人科以各該人口販運罪所定罰金,漏未針對非法人組織科以罰金,有失衡平;實務上曾有經許可立案,但非屬法人之養護機構等組織,其代表人剝削合法聘僱之外籍看護工或失聯移工之權益,而經法院判決人口販運罪有罪確定之例。爰於該條增列非法人團體、獨資商號或合夥商號為處罰之對象。(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五)為加強政府控制人口販運之手段,爰針對自然人犯人口販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商號或自然人經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科以罰金確定者,增訂限制五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增訂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一) 〔十五〕委員魯明哲等22人提案要旨:(第29446號) 鑒於近期人口販運事件頻傳,為落實民眾求職及就業安全,杜絕不法人士藉由就業服務機構或人力仲介平台,從事人口販運之不法情事,相關業者及其從業人員應主動檢視其工作媒合是否有人口販運之嫌。爰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建議納入就業服務機構及人力仲介從業人員為《人口販運防制法》之主動通報對象,並提高相關罰鍰,以賦予權責機關落實通報機制之執法力度。 (一)因應時代變遷,現今民眾多數透過就業服務機構或人力仲介平台,進行線上或實體場域之工作媒合。為落實民眾求職及就業安全,避免不法人士透過就業服務機構及其網路平台進行人口販運之行為,相關業者及其從業人員,應負起營運責任且建立相關審核機制,主動檢視其工作媒合是否有人口販運之嫌。 (二)修正本法第九條,建議納入就業服務機構及人力仲介從業人員為《人口販運防制法》之主動通報對象。 (三)修正本法第四十一條罰鍰金額至一萬二千元以上三萬元六千以下,以賦予權責機關落實通報機制之執法力度。 〔十六〕委員魯明哲等18人提案要旨:(第29685號) 鑒於近期我國之人口販運問題日益嚴重,致人民惶恐不安,亦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故為彰顯我國政府防制人口販運之決心,爰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罰則提高。 (一)鑒於近期我國之人口販運問題日益嚴重,如誘騙被害人至國外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其從事不法行為,甚有媒體報導不法集團將工作能力不佳或不願配合之被害人器官摘除,以牟取暴利等不法情事,致人民惶恐不安,亦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 (二)為彰顯政府愛民護民,以及全力防堵人口販運之決心,爰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罰則提高。 〔十七〕委員魯明哲等18人提案要旨:(第29686號) 鑒於近期我國之人口販運問題日益嚴重,致人民惶恐不安,亦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故為彰顯我國政府防制人口販運之決心,爰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罰則提高。 (一)鑒於近期我國之人口販運問題日益嚴重,如誘騙被害人至國外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其從事不法行為,甚有媒體報導不法集團將工作能力不佳或不願配合之被害人器官摘除,以牟取暴利等不法情事,致人民惶恐不安,亦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 (二)為彰顯政府愛民護民,以及全力防堵人口販運之決心,爰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罰則提高。 〔十八〕委員魯明哲等18人提案要旨:(第29687號) 鑒於近期我國之人口販運問題日益嚴重,致人民惶恐不安,亦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故為彰顯我國政府防制人口販運之決心,爰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罰則提高。 (一)鑒於近期我國之人口販運問題日益嚴重,如誘騙被害人至國外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其從事不法行為,甚有媒體報導不法集團將工作能力不佳或不願配合之被害人器官摘除,以牟取暴利等不法情事,致人民惶恐不安,亦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 (二)為彰顯政府愛民護民,以及全力防堵人口販運之決心,爰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罰則提高。 〔十九〕委員陳玉珍等21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國人遭誘騙至境外從事非法行為事件頻傳,且多用非法禁錮手段,限制其人身自由,要求其提供勞務,甚或違反其意願,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爰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提高相關罰則,俾利生嚇阻之效。 四、機關報告: 〔一〕內政部 〈一〉111年12月22日內政部代理部長花敬群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各單位代表大家好: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對本部及所屬業務推動上的支持與策勵,今天內政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委員提案有關「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全文,本部應邀列席報告及備詢,深感榮幸。謹將修正重點及本部意見說明如下,供委員參考: (一)委員及黨團提案: 本屆計有吳玉琴、民眾黨團、王美惠、莊瑞雄、江啟臣、江永昌、魯明哲等多位委員關心人口販運議題,連署提出7案版本之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綜合說明重點如下: 1.全部條文修正草案部分:有關吳玉琴及王美惠委員版本,係考量現行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多年不合時宜,鑒於國人遭詐騙到境外,落入人口販運情事,提出人口販運定義、被害人鑑別機制、安置保護處遇、擴大處罰打擊人口販運集團等修正;並增訂被害人為保全民事賠償,得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以及觸犯人口販運罪名確定之自然人及廠商等,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等條文。 2.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有關民眾黨團、莊瑞雄、江啟臣、江永昌、魯明哲委員版本,係基於強化人口販運防制,持續朝國際趨勢接軌,提出人口販運定義、證人保護加強、罰則擴大與刑度提高等修正;並增訂就業服務機構及人力仲介從業人員,納入通報責任人員範疇,以及非法人團體與合夥商號等相關人員犯罪時,組織負連帶責任等條文。 (二)本部意見如下: 1.委員及黨團相關提案,係為接軌國際規範與趨勢、強化保護被害人權益、擴大處罰嚴懲不法等目的,並落實我國人權治國理念,本部認同修法意旨。 2.人口販運防制議題,是一項複雜且須跨機關整合性質之工作,不僅只有人口販運防制法涉入適用,還包含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等法律。相關提案所涉內容,包含修正人口販運定義、強化被害人保護權益、擴大處罰犯罪集團等,本部均已與相涉機關積極會商研議,期能周全妥適。 3.本部目前已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全文,均有相對應條文,並經行政院完成7次審查程序。由於國人遭誘騙至境外淪為人口販運1節,行政院相當重視,交付再盤點彙整,本部亦已會商相涉機關意見,即將送請行政院進行最後審查程序,並將儘速提出行政部門對應版本草案全文。 以上謹針對大院委員所提法律修正內容,作扼要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二〉112年5月3日內政部部長林右昌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單位代表大家好: 首先,對於各位委員對內政業務推動的關心與指導,表示由衷的感謝之意,今天內政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本部應邀列席報告及備詢,深感榮幸。 針對大院委員所提上開法案修正內容,謹就本部業管部分說明如下,供委員參考: (一)行政院版所提本法修正草案: 為澈底打擊人口販運犯罪集團,並深化保護被害人權益,行政院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函請大院審議,計47條,重點如下: 1.接軌國際規範及趨勢: 考量國際逐漸認定利用被害人從事犯罪活動,並加以剝削,亦屬勞動剝削樣態,爰修正人口販運定義,增訂意圖剝削或故意使被害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亦屬勞動剝削範圍,並配合增訂相關刑事處罰要件。 2.深化保護被害人權益: 防制人口販運工作應以保護被害人權益為核心,是以,修正外籍被害人得申請一年效期的居留許可,俾提高其留臺作證或指認加害人之意願;並增訂疑似被害人不服司法警察鑑別結果者,得經原鑑別機關(單位)向其上級機關(單位)提出異議;且增訂非機構式安置服務,讓被害人在外居住時,亦能獲得陪同出庭及經濟補貼等服務措施。 3.擴大處罰並嚴懲不法: 為預防剝削結果罪,並避免柬埔寨事件再度發生,故採取事前防堵、獨立刑事處罰的機制,增訂犯罪分子如剝削並利用被害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增訂犯罪分子意圖剝削,以招募、運送、容留等不法手段從事販運行為時,亦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對於未滿18歲者,更可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強力遏止人口販運之惡行。 4.強化人權治理及供應鏈: 為接軌國際採購貿易協定,以及強化人權治理,並促進產業供應鏈的合法正當競爭秩序,因此,增訂觸犯人口販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5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二)委員及黨團版本所提本法修正草案: 大院非常多委員關心人口販運議題,包含吳玉琴、王美惠、莊瑞雄、江啟臣、江永昌、陳玉珍、魯明哲、許智傑、范雲、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林宜瑾、馬文君、陳素月及何欣純等委員,以及臺灣民眾黨團,提案的草案版本總計高達18案,本部綜合說明重點如下: 1.全部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1)提案委員:吳玉琴、王美惠、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及林宜瑾委員。 (2)提案摘要:考量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多年,已不合時宜,且去年發生國人遭詐騙至境外被拘禁,並被迫從事勞動性質之犯罪活動,實有擴大處罰及加以嚴懲之必要,爰提出修正人口販運定義、被害人鑑別、安置保護處遇;並增訂被害人為保全民事賠償,得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以及人口販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自然人及廠商等,不得參加政府採購對象等條文。 2.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1)提案委員:莊瑞雄、江啟臣、江永昌、陳玉珍、魯明哲、許智傑、范雲、馬文君、陳素月及何欣純等委員,以及臺灣民眾黨團。 (2)提案摘要:基於強化人口販運防制,並持續朝國際趨勢接軌,爰提出人口販運定義、證人保護加強、罰則擴大與刑度提高等修正條文;另增訂服務機構從業人員等通報責任、非法人團體與合夥商號等相關人員犯罪亦應負連帶責任等條文。 (三)本部對於大院委員及黨團提案之意見: 1.大院委員及黨團提案,本部多已採納: 大院委員及黨團提案係為接軌國際規範與趨勢、強化保護被害人權益及擴大處罰以嚴懲不法,並落實我國人權治國理念,故提案與行政院版本大同小異,本部認同修法意旨。 2.本部提案版本尚祈大院委員支持通過: (1)人口販運防制是一項國際矚目之人權議題,涉及的法律包含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等,不僅應整合考量,更須由國內跨機關共同合作。因此,本部研議本法修正草案時,均積極與相涉機關會商,更經行政院10次審查,已盡力求取周全妥適。 (2)針對111年發生國人遭誘騙前往海外高風險地區工作,卻落入人口販運的處遇,行政院及本部均非常重視,特別針對本修正草案深入研議,再加以通盤整合後,增訂許多專門為打擊犯罪分子之刑事處罰條文,方於112年3月完成審查,綜上,行政院版本尚祈大院委員支持通過。 以上報告,懇請委員惠予指教,並敬祝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 〔二〕原住民族委員會 〈一〉111年12月22日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本會應邀至貴委員會列席就「人口販運防制法」進行書面報告,備感榮幸。承蒙各位委員對此議題之關心,表達由衷感激,以下謹就上開事項進行說明,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惠予指導。 執行情形: 有關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修正草案尚無涉本會權責,惟本會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6條規定:「政府應積極辦理原住民族社會福利事項,規劃建立原住民族社會安全體系」,第28條規定:「政府對於居住原住民族地區外之原住民,應對其健康、安居、融資、就學、就養、就業、就醫及社會適應等事項給予保障及協助。」針對具原住民身分者加強社會安全預防與陪伴關懷。 (一)本會根據外交部12月9日提供名單,國人海外求職受詐騙案例累計1,060人,其中原住民共69人(佔6.5%),41人已返國,28人未返國,以屏東縣20人最多。 (二)加強宣導避免族人受害:要求全國原住民社工員、就業服務員、照顧服務員,並透過原住民族電視台、教會等管道,加強向族人宣導;也與地方警政單位合作在相關活動中,現場宣導防詐騙資訊,避免再度有族人受害。 (三)主動提供族人關懷協助:持續更新受害名單,由原住民社工員及就業服務員追蹤受害原住民案家狀況,及時提供關懷協助與資源連結,累計己關懷訪視33人,針對返臺的受害人連結就業輔導資源及心理諮商輔導。 以上報告,謹請各位委員女士、先生指教,謝謝。 〈二〉112年5月3日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大院第10屆第7會期內政委員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本會承邀列席,深感榮幸。茲就「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案,提出書面報告,承蒙各位委員對此議題之關心,表達由衷感激,以下謹就上開事項進行說明,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惠予指導。 (一)有關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修正草案尚無涉本會權責,惟本會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6條規定:「政府應積極辦理原住民族社會福利事項,規劃建立原住民族社會安全體系」,第28條規定:「政府對於居住原住民族地區外之原住民,應對其健康、安居、融資、就學、就養、就業、就醫及社會適應等事項給予保障及協助。」針對具原住民身分者加強社會安全預防與陪伴關懷。 (二)本會為避免族人受害,已要求全國原住民族家庭服務中心社工員、就業服務員、文化健康站照顧服務員,及透過原住民族電視台、廣播電台、教會活動等管道,加強向族人宣導;也與地方警政單位合作在相關活動中,現場宣導防詐騙資訊,避免有族人受害,並提供關懷協助與資源連結。 以上報告,謹請各位委員女士、先生指教,謝謝。 〔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一〉111年12月22日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今天大院內政委員會審查「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署應邀列席深感榮幸,並對委員從機制面及法制面遏制人口販運案件,將有助提升類案查處成效,深感榮幸。 本署依「海岸巡防法」掌理「海岸管制區之管制及安全維護」等有關事項,並戮力依法定職掌指導所屬執行各項專案工作,為強化所屬查處人口販運案件效能,俾本署同仁偵辦類案有所依循,爰於110年6月22日頒訂常用勤務執行標準作業程序彙編「涉嫌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處置流程(SOP),指導所屬配合辦理。 為即時救助人口販運被害人,本署業律定各巡防區為受理各機關(單位)通報人口販運案件之窗口,並於接獲案件後,指派轄內各查緝隊主責偵辦類案;將賡續依行政院111年5月核定「漁業與人權行動計劃-強化打擊海上人口販運案件合作機制」之分工,「無合法入境證件於『船上』或『港口附近海域』」由海巡署受理偵辦。 基於國家整體犯罪被害人保護政策及接軌國際人權標準,增加對涉犯人口販運者之定罪、轉介更多人口販運被害人至安置保護服務,及強化辦理人口販運人員之在職訓練、相關非政府人員於鑑別、轉介安置保護及案件管理過程中之諮詢腳色等有關作為,有關本次「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本署敬表支持。 以上報告。敬請大院內政委員會各位委員指導,並持續支持本署各項施政工作。謝謝! 〈二〉112年5月3日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今天大院內政委員會審查「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會(海巡署)應邀列席深感榮幸,並對委員從機制面及法制面遏制人口販運案件,將有助提升類案查處成效,深感榮幸。 本會(海巡署)依「海岸巡防法」掌理「海岸管制區之管制及安全維護」等有關事項,並戮力依法定職掌指導所屬執行各項專案工作,為強化所屬查處人口販運案件效能,俾本會(海巡署)同仁偵辦類案有所依循,除110年6月22日頒訂常用勤務執行標準作業程序彙編「涉嫌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處置流程(SOP)外,為提高同仁查處類案敏感度,另於111年訂頒本署查處人口販運精進作法,俾先期發現疑似人口販運情事,即時介入查處。 為即時救助人口販運被害人,本會(海巡署)業律定各巡防區為受理各機關(單位)通報人口販運案件之窗口,並於接獲案件後,指派轄內各查緝隊主責偵辦類案;將賡續依行政院111年5月核定「漁業與人權行動計劃-強化打擊海上人口販運案件合作機制」之分工,「無合法入境證件於『船上』或『港口附近海域』」由海巡署受理偵辦。 基於國家整體犯罪被害人保護政策及接軌國際人權標準,增加對涉犯人口販運者之定罪、轉介更多人口販運被害人至安置保護服務,及強化辦理人口販運人員之在職訓練、相關非政府人員於鑑別、轉介安置保護及案件管理過程中之諮詢腳色等有關作為,有關本次「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本會(海巡署)敬表支持。 以上報告。敬請大院內政委員會各位委員指導,並持續支持本會(海巡署)各項施政工作。謝謝! 〔四〕大陸委員會 〈一〉111年12月22日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各位先生: 承蒙貴委員會邀請,就審查「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的相關內容進行報告,以下謹提出本會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一)為期與國際規範及趨勢接軌,並提升被害人之權益保障,本會支持修法強化對被害人之保護 保障人權、促進人權、接軌國際人權標準,是政府不變且持續努力之目標;我國在美國每年公布的全球防制人口販運評比結果,連續12年獲評為第一級國家,相關機關也不斷推動及完善相關法規與制度,期能優化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基於落實防制人口販運,提升被害人之人權保障,並銜接國際規範趨勢,對於強化人口販運被害人保護之修法方向,本會予以支持。 (二)各委員及黨團版本係接軌國際規範並進一步強化被害人權益,與內政部初步規劃方向相同,本會予以支持 本次審查之各委員及黨團版本係接軌國際規範,進一步強化被害人權益,擴大處罰不法並增訂被害人倘送返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得專案許可其申請「永久居留」,與內政部保障被害人之規劃方向一致,本會予以支持。 (三)行政院刻正審查內政部擬具之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本會將配合相關修法作業,以落實人權保障 人口販運防制法自98年公布施行以來,僅於105年修正過一次,考量現行法對於人口販運之定義與「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行為的補充議定書」第3條規定略有落差,且有關被害人之鑑別機制、居留保障、收容處所等規範,亦有進一步強化之空間,內政部業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行政院已邀集相關機關進行多次審查,以落實我人權治國理念。本會將持續配合相關修法期程,適時提供意見,期使規範更加周延,落實對被害人之人權保障。 〈二〉112年5月3日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各位先生: 承蒙貴委員會邀請,就繼續審查「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的相關內容進行報告,以下謹提出本會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一)為期與國際規範及趨勢接軌,並提升被害人之權益保障,本會支持修法強化對被害人之保護 保障人權、促進人權、接軌國際人權標準,是政府不變且持續努力之目標;我國自99年迄111年,已連續13年獲得美國國務院評比為全球人口販運防制成效列等第一級之國家,相關機關也不斷推動及完善相關法規與制度,期能優化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基於落實防制人口販運,提升被害人之人權保障,並銜接國際規範趨勢,對於強化人口販運被害人保護之修法方向,本會予以支持。 (二)各委員及黨團版本係為接軌國際規範並進一步強化被害人權益保護,與行政院修正草案方向相同,本會敬表支持 本次審查之各委員及黨團版本,針對現行法就人口販運之定義修正、法規缺漏之補足及規範密度之強化,主要係接軌國際規範之人權標準,杜絕人口販運集團惡性犯罪,保障國人跨境求職及就業安全,同時強化被害人權益保護,擴大處罰嚴懲不法;另增訂被害人倘送返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得專案許可其申請「永久居留」,與行政院加強保護被害人之規劃方向一致,本會敬表支持。 (三)行政院已函請大院審議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在案,本會將配合相關修法作業,以落實人權保障 人口販運防制法自98年公布施行以來,僅於105年修正過一次,考量現行法對於人口販運之定義與「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行為的補充議定書」第3條及「歐盟2011年之預防和對抗人口販運及保護其受害者指令」第2條規範意旨略有落差,且有關被害人之鑑別機制、居留保障、收容處所等規範,亦有進一步強化之空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前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行政院已邀集相關機關進行多次審查;嗣該部依貴委員會去(111)年12月22日會議審查意見修正原院版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並提報本(112)年3月23日行政院院會通過,行政院業函請大院審議在案(本次第14案),力求落實我人權治國理念。 本會將賡續配合相關修法期程,適時提供意見,期使相關規範更加周延,落實國際人權公約精神,並持續深化對被害人之權益保護。 〔五〕司法院 〈一〉111年12月22日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一)委員吳玉琴等19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 1.草案第4章鑒於現行「人口販運罪」之罰則散落於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不同法律,各該法律所欲規範之犯罪類型、保護法益,與人口販運型態有所不同,難以涵蓋其犯罪之階段性、集團性、濫用被害人脆弱處境等特性,且所定構成要件參差不一,為更能掌握人口販運罪之脈絡,全面規範性剝削(草案第37條、第38條)、勞力剝削(草案第39條至第41條)及摘取器官(草案第42條至第44條)之人流處置及其後剝削行為之相關處罰規定;另考量人口販運之跨國性、集團性、鉅額獲利性,就可疑財產為舉證責任之轉換,在無法證明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視為犯罪所得(草案第45條第2項),事涉立法體例及刑事政策決定,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立法院之職權。並請斟酌以下事項: (1)草案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9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41條、第42條第2項、第43條第2項、第44條所定犯罪主觀要件「意圖牟利」,似非法條用語,一般均使用「意圖營利」,如認有不足以涵蓋全部獲利態樣之虞,建議可在理由欄中補充敘明,或者定為「意圖獲取利益」。 (2)草案第45條第2項所定「視為其所得財物」,建議修正為「視為犯罪所得」,以資明確。 2.草案第8條規定辦理人口販運案件之審理等人員,每年應經6小時以上相關訓練。按本院每年度均委請法官學院辦理人口販運犯罪案件之專業研習課程,其內容包含政策、法制、實務運作等面向。此外,其他機關(構)舉辦與人口販運有關之研習課程或工作坊,本院均會轉知各法院、鼓勵法官踴躍參加。另本院院內網站已建置「人口販運案件研習專區」,適時補充課程講義等各類資料,俾供法官辦理人口販運案件時之參考,建請斟酌。 (二)民眾黨黨團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 1.草案第32條部分: 本條第1項、第2項將勞力剝削行為區分為「強制型」及「非強制型」,分別規範刑責,且在「非強制型」勞力剝削中增設「利用他人脆弱處境」之行為態樣,並於草案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脆弱處境」之定義,同條第2項規範認定脆弱處境之判斷要素,事涉刑事政策決定,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立法院之職權。 2.草案第7條第2項規定辦理人口販運案件之審理等人員,每年應至少接受6小時以上相關專業訓練,本院意見同(一)2.。 (三)委員王美惠等19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1.草案第4章調整相關用語,將現行規定「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修正為「使人從事勞動」,並提高第30條第1項之法定刑等,事涉刑事政策決定,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立法院之職權。 2.草案第7條第2項規定辦理人口販運案件之審理等專責人員,每年應至少接受人口販運專業訓練課程6小時以上,本院意見同(一)2.。 3.草案第11條明定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之程序,是否屬於人口販運被害人,將影響受鑑別人能否受到主管機關之協助及保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7條參照),對其權益影響重大,惟受鑑別人對於鑑別結果不服,僅能提出異議,對於異議結果則無法再提出行政救濟,其考量為何,修法理由是否應加以說明,建請再酌。 (四)委員莊瑞雄等18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草案第11條第5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犯罪嫌疑人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本法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6個月內之期間,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其說明欄敘明係為能有效遏止人口販運之違法行為。爰請釐清以下事項: 1.「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是否為人口販運罪(人流處置、性剝削、勞力剝削或摘取器官行為)之犯罪手段或方法,抑或涉及犯罪所得之移轉?又關於帳戶部分,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凍結相關帳戶,是否較為有效率? 2.如認情況急迫時,確有責由檢察官逕命執行相關處分命令之必要,似應比照洗錢防制法第13條第1項但書、第6項之規定,增訂禁止處分之事後審查機制及相關救濟制度,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五)委員江啟臣等22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草案第31條將現行規定「利用不當債務拘束」,修正為「利用債務拘束」;第32條、第33條第1項將現行規定「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修正為「提供勞務或服務」;第33條第2項增設對未滿18歲之人犯罪之加重規定,事涉刑事政策決定,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立法院之職權。 (六)委員江永昌等20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草案為強化預防人口販運,增訂對於非法人團體、獨資商號、合夥商號之處罰,以及5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等相關規定,事涉刑事政策決定,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立法院之職權。 (七)委員魯明哲等22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第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草案修正條文與本院業務無涉,本院無意見。 以上報告,謝謝各位 〈二〉112年5月3日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審查「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一)有關(十四)行政院函請審議、(二十)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及(二十二)委員林宜瑾等29人提案「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 1.草案第2條 參照「聯合國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及「歐盟打擊人口販運指令」,修正「人口販運」定義,並明定「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內涵;第四章罰則區分不同行為態樣,各設相應之處罰規定,以期強化規範密度,周延法益保護,事涉刑事政策決定,於不違反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下,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貴院之職權。 2.草案第11條 是否屬於人口販運被害人,將影響受鑑別人能否受到主管機關之協助及保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7條參照),對其權益影響重大。然本條雖明定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之程序,受鑑別人對於鑑別結果不服,僅能提出異議,對於異議結果則無法再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似可進一步考量其救濟程序,建請斟酌。 3.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未成年人)情形,建請敘明下列事項,以杜爭議: (1)草案第31條 成年人故意以「強暴、脅迫等」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是否適用草案第31條第3項規定,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抑或適用草案第3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處1年1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省略,下同)? 此外,成年人有無可能成立故意以「不當債務約束等」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罪?倘有,是否適用草案第31條第3項規定,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抑或適用草案第31條第2項、兒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處4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2)草案第32條 成年人故意以「強暴、脅迫等」方法,摘取未滿18歲之人器官,是否適用草案第32條第3項規定,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抑或適用草案第32條第1項、兒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處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 此外,成年人有無可能成立故意以「不當債務約束等」方法,摘取未滿18歲之人器官?倘有,是否適用草案第32條第3項規定,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抑或適用草案第32條第2項、兒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處5年1月以上18年以下有期徒刑? (3)草案第33條 成年人故意以「強暴、脅迫等」及「不當債務約束等」方法,對未滿18歲之人從事招募、買賣等人流處置行為,是否適用草案第33條第2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抑或適用草案第33條第1項、兒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處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二)有關(十五)委員魯明哲等18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草案第31條擬提高法定刑度,事涉刑事政策決定,於不違反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下,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貴院之職權。 (三)有關(十六)委員魯明哲等18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草案第32條擬提高法定刑度,事涉刑事政策決定,於不違反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下,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貴院之職權。 (四)有關(十七)委員魯明哲等18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草案第33條擬提高法定刑度,事涉刑事政策決定,於不違反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下,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貴院之職權。 (五)有關(十八)委員陳玉珍等21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草案第31條、第32條、第33條擬提高法定刑度,事涉刑事政策決定,於不違反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下,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貴院之職權。 (六)有關(十九)委員許智傑等21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1.草案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款、第32條、第34條擬將現行條文「不當債務約束」修正為「債務約束」,惟關於「債務約束」之內涵,依草案第2條第3款規定,與現行條文「不當債務約束」似無不同,則有無修正實益,建請斟酌。 2.草案第31條、第32條、第34條擬提高法定刑度,事涉刑事政策決定,於不違反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下,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貴院之職權。 (七)有關(二十一)委員范雲等17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1.草案第2條 參照「聯合國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修正「人口販運」定義,並明定「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內涵,事涉刑事政策決定,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貴院之職權。 2.草案4條及第13條 (1)草案第4條第4款「並得請求司法機關協助:……司法訴訟扶助……」及第13條第2項:「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申請相關福利服務、司法扶助、就業協助、有資力審查規定時,應免除家戶資產調查。」前揭草案文字「司法訴訟扶助」及「司法扶助」所指為何?建請釐清。 (2)按我國法律扶助的目的,依法律扶助法第1條規定,係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同法第5條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並定有資力標準。而因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主要財源為政府捐助,考量國家資源有限,為使國家資源合理配置運用,人口販運被害人申請相關司法扶助,仍宜依法律扶助法相關規定通盤權衡各類事件之特定,訂定資力審查標準,使法律扶助資源真正用於扶助弱勢,合理分配國家資源,均衡保障各類事件被害人。 (3)為保障人口販運被害人之人權及訴訟基本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金會自97年起成立「人口販運被害人法律扶助專案」,對於符合法律扶助法規定者,給予法律上之協助。該專案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申請案件共計74件,經准予全部扶助者(含訴訟代理及辯護、調解)共55件,准予扶助率約74.3%。 3.草案第31條 第1項刪除「意圖營利」,針對非意圖營利者亦設處罰規定;並於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事涉刑事政策決定,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貴院之職權。 4.草案第37條 增列「被以暴力脅迫犯罪者」為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惟行為人遭受暴力脅迫而從事犯罪者,似可依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規定處理,有無在此規範之必要,建請斟酌。 (八)有關(二十三)委員馬文君等16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草案第31條、第31條之1、第32條、第34條區分不同行為態樣,各設相應之處罰規定,事涉刑事政策決定,於不違反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下,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貴院之職權。 (九)有關(二十四)委員何欣純等19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草案第31條、第31條之1、第32條、第33條、第34條、第34條之1、第34條之2區分不同行為態樣,各設相應之處罰規定,事涉刑事政策決定,於不違反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下,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貴院之職權。 (十)有關(二十五)委員陳素月等17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草案第31條、第32條、第32條之1、第34條區分不同行為態樣,各設相應之處罰規定,事涉刑事政策決定,於不違反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下,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貴院之職權。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六〕法務部 〈一〉111年12月22日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大院貴委員會審查「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茲就各案報告如下: (一)委員吳玉琴等19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與本部權責相關者,包含: (1)修正性剝削定義之用語,刪除勞力剝削定義中「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用語。 (2)刪除法務主管機關有關人口販運鑑別事項之職掌及檢察官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主體,增訂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時,由鑑別審議委員會鑑別,並於必要時得申請再鑑別。 (3)增訂檢察署應設置專股辦理人口販運案件。 (4)增訂辦理人口販運案件之人員每年至少應受6小時以上之專業訓練時數。 (5)修訂處罰性剝削、勞力剝削、器官摘除之構成要件、罰則及沒收規定。 2.本部意見 (1)就檢察署應設專股辦理人口販運案件之部分 刑事案件是否由專責檢察官偵辦,涉及各地方檢察署之人力配置及案件負荷等問題,宜由各地方檢察署視自身人力配置、案件負荷等實情酌情調整,若因法律硬性規定,致人力配置及案件分配失衡,反而使案件偵辦上易生延宕之情形,對於被害人之權益保障,亦非無影響,建請衡酌。 (2)就罰則章之部分 於現行法制用語,多使用「意圖營利」一詞,鮮少使用「意圖牟利」,且使用「牟利」一詞似易使刑事處罰之範圍僅限於行為人確因犯罪行為賺取利益之情形,而不包含減省成本之情形,建請斟酌。 有關性剝削、勞力剝削、器官摘除之人流處置行為,刑法多設有處罰規定(如刑法第231條之1第2項、第240條第3項、第241條第2項、第242條、第243項、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項、第299條、第300條等),草案第38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2條第1項、第43條、第44條似與上開刑法規定相重疊,建請再酌。 修正草案提高刑度部分,涉及與刑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勞動基準法等各罪之衡平,建請通盤考量,以符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 (3)就其餘修正條文部分,本部尊重主管機關之意見,無其他補充意見。 (二)民眾黨黨團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與本部權責相關者,包含: (1)修正性剝削定義之用語,增訂脆弱處境之定義。 (2)增訂辦理人口販運案件之人員每年至少應受6小時以上之專業訓練時數。 (3)就第32條勞力剝削罪之規定,將「詐術」、「監控」自第1項移至與「脆弱處境」並列,適用較低刑度之處罰規定。 2.本部意見 修正草案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脆弱處境係「指依相對人所處之境況中,除忍受濫用外,實際上欠缺其他足堪接受之選擇」之用語,似易偏於主觀感受,不易有客觀、通案性之標準;同條第2項所規定「脆弱處境之認定,應考量相對人之智識水平、社會地位及經歷,不限於生理、心理、情感、家庭、社會或經濟方面的因素,亦包含相對人行政身分的不安定或不合法狀態、經濟上的依賴或脆弱的健康狀況」,於條文內容及性質上,宜規定於施行細則,建請衡酌;就其餘修正條文部分,本部尊重主管機關之意見,無其他補充意見。 (三)委員江永昌等20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就現行條文第39條增訂非法人組織犯罪懲罰之規定,並增訂第39條之1限制犯人口販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5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2.本部意見 本部尊重主管機關之意見,無其他補充意見。 (四)委員王美惠等19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與本部權責相關者,包含: (1)修正性剝削定義之用語,刪除勞力剝削定義中「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用語。 (2)刪除法務主管機關有關人口販運鑑別事項之職掌及檢察官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主體。 (3)增訂辦理人口販運案件之人員每年至少應受6小時以上之專業訓練時數。 (4)提高勞力剝削之罰則。 2.本部意見 (1)修正草案提高刑度部分,涉及與刑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勞動基準法等各罪之衡平,建請通盤考量,以符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 (2)就其餘修正條文部分,本部尊重主管機關之意見,無其他補充意見。 (五)委員莊瑞雄等18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與本部權責相關者,包含: (1)修正性剝削定義之用語。 (2)增訂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犯罪嫌疑人利用帳戶移轉犯罪所得者,得向法院聲請禁止處分命令,並於情況急迫時,得逕命執行之。 (3)增訂有關公布被害人資料之限制,依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辦理。 (4)增訂陪同人口販運被害人接受詢訊問者,應遵守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之規定。 (5)增訂司法警察機關得於必要時,對被害人或證人採取保護措施,並於7日內陳報檢察官或法官。 (6)修正犯人口販運罪於偵查中或於審判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免其刑。 2.本部意見 (1)就金融帳戶禁止處分命令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是檢察官於偵查中,如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用金融帳戶收付、儲存不法所得者,本得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扣押該等帳戶,且無扣押期限之限制。而草案規定扣押期限僅6個月,恐有礙證據保全及案件之偵辦,參酌該草案立法說明「斷絕金流」之立法目的,建請斟酌。 (2)就被害人或證人保護措施之部分 建議新增文字為「『司法警察』如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保護之必要者……」,以資明確。 (3)就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得減免其刑之部分 本條將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由現行「於偵查中自白」修正為「於偵查中或於審判中自白」,說明欄並敘明係「參考其他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等法增訂於審判中自白……」,惟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旨在避免被告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後,即任意翻異前詞,而違反立法者鼓勵被告自白認罪,及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意。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均無以「於偵查中或於審判中自白」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體例。若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為「於偵查或於審判中自白」,可能導致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審判中卻改口否認,縱然被判有罪仍享有本條自白減刑適用之情形,此種心存僥倖之心態,是否符合本條鼓勵是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建請再酌。 (六)委員魯明哲等22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黨團提案就現行條文第9條增列就業服務機構及人力仲介從業人員為主動通報對象,就現行第41條原訂之行政罰鍰「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 2.本部意見 與刑罰無涉,非本部職掌。本部尊重主管機關之意見,無其他補充意見。 (七)委員江啟臣等22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與本部權責相關者,包含: (1)修正性剝削定義之用語,刪除勞力剝削定義中「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用語,並增列「提供服務」。 (2)修訂罰則章有關性剝削、勞力剝削之構成要件用語及刑度。 2.本部意見 (1)修正草案第32條、第33條所規定之「提供勞務或服務」,於解釋上「勞務」應已包含「服務」之概念,即有意涵重疊之虞,建請斟酌。 (2)修正草案提高刑度部分,涉及與刑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勞動基準法等各罪之衡平,建請通盤考量,以符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 (3)就其他修正條文,本部尊重主管機關之意見,無其他補充意見。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二〉112年5月3日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大院貴委員會審查「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茲就各案報告如下: (一)委員吳玉琴等19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與本部權責相關者,包含: (1)修正「性剝削」定義之用語,刪除「勞力剝削」定義中「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用語。 (2)刪除法務主管機關有關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法制事項之職掌及檢察官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主體,增訂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時,由鑑別審議委員會鑑別,並於必要時得申請再鑑別。 (3)增訂檢察署應設置專股辦理人口販運案件。 (4)增訂辦理人口販運案件之人員每年至少應受6小時以上之專業訓練時數。 (5)修訂處罰性剝削、勞力剝削、器官摘取之構成要件、罰則及沒收規定。 2.本部意見 (1)就檢察署應設專股辦理人口販運案件之部分 刑事案件是否由專責檢察官偵辦,涉及各地方檢察署之人力配置及案件負荷等問題,宜由各地方檢察署視自身人力配置、案件負荷等實情酌情調整,若因法律硬性規定,致人力配置及案件分配失衡,反而使案件偵辦上易生延宕之情形,對於被害人之權益保障,亦非無影響,建請衡酌。 (2)就罰則章之部分 於現行法制用語,多使用「意圖營利」一詞,鮮少使用「意圖牟利」,且使用「牟利」一詞似易使刑事處罰之範圍僅限於行為人確因犯罪行為賺取利益之情形,而不包含減省成本之情形,建請斟酌。 修正草案提高刑度部分,涉及與刑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勞動基準法等各罪之衡平,建請通盤考量,以符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 (3)就其餘修正條文部分,本部尊重主管機關之意見,無其他補充意見。 (二)民眾黨黨團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與本部權責相關者,包含: (1)修正「性剝削」定義之用語,增訂「脆弱處境」之定義。 (2)增訂辦理人口販運案件之人員每年至少應受6小時以上之專業訓練時數。 (3)就第32條勞力剝削罪之規定,將「詐術」、「監控」自第1項移至與「脆弱處境」並列,適用較低刑度之處罰規定。 2.本部意見 修正草案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脆弱處境係「指依相對人所處之境況中,除忍受濫用外,實際上欠缺其他足堪接受之選擇」之用語,似易偏於主觀感受,不易有客觀、通案性之標準;同條第2項所規定「脆弱處境之認定,應考量相對人之智識水平、社會地位及經歷,不限於生理、心理、情感、家庭、社會或經濟方面的因素,亦包含相對人行政身分的不安定或不合法狀態、經濟上的依賴或脆弱的健康狀況」,於條文內容及性質上,宜規定於施行細則,建請衡酌;就其餘修正條文部分,本部尊重主管機關之意見,無其他補充意見。 (三)委員江永昌等20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就現行條文第39條增訂非法人組織犯罪懲罰之規定,並增訂第39條之1限制犯人口販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5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2.本部意見 本部尊重主管機關之意見,無其他補充意見。 (四)委員王美惠等19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與本部權責相關者,包含: (1)修正「性剝削」定義之用語,刪除「勞力剝削」定義中「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用語。 (2)刪除法務主管機關有關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法制事項之職掌及檢察官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主體,增訂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時,應移請司法警察機關進行鑑別。 (3)增訂辦理人口販運案件之人員每年至少應受6小時以上之專業訓練時數。 (4)提高勞力剝削之罰則。 2.本部意見 (1)修正草案提高刑度部分,涉及與刑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勞動基準法等各罪之衡平,建請通盤考量,以符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 (2)就其餘修正條文部分,本部尊重主管機關之意見,無其他補充意見。 (五)委員莊瑞雄等18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與本部權責相關者,包含: (1)修正「性剝削」定義之用語。 (2)增訂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犯罪嫌疑人利用帳戶移轉犯罪所得者,得向法院聲請禁止處分命令,並於情況急迫時,得逕命執行之。 (3)增訂有關公布被害人資料之限制,依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辦理。 (4)增訂陪同人口販運被害人接受詢訊問者,應遵守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之規定。 (5)增訂司法警察機關得於必要時,對被害人或證人採取保護措施,並於7日內陳報檢察官或法官。 (6)修正犯人口販運罪於偵查中或於審判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免其刑。 2.本部意見 (1)就金融帳戶禁止處分命令之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是檢察官於偵查中,如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用金融帳戶收付、儲存不法所得者,本得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扣押該等帳戶,且無扣押期限之限制。而修正草案規定扣押期限僅6個月,恐有礙證據保全及案件之偵辦,參酌該草案立法說明「斷絕金流」之立法目的,建請斟酌。 (2)就被害人或證人保護措施之部分 建議新增文字為「『司法警察』如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保護之必要者……」,以資明確。 (3)就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得減免其刑之部分 本條將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由現行「於偵查中自白」修正為「於偵查中或於審判中自白」,說明欄並敘明係「參考其他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等法增訂於審判中自白……」,惟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旨在避免被告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後,即任意翻異前詞,而違反立法者鼓勵被告自白認罪,及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意。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均無以「於偵查中或於審判中自白」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體例。若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為「於偵查或於審判中自白」,可能導致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審判中卻改口否認,縱然被判有罪仍享有本條自白減刑適用之情形,此種心存僥倖之心態,是否符合本條鼓勵是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建請再酌。 (六)委員魯明哲等22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就現行條文第9條增列就業服務機構及人力仲介從業人員為主動通報對象,由現行第41條原訂之行政罰鍰「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 2.本部意見 本提案條文與刑罰無涉,非本部職掌。本部尊重主管機關之意見,無其他補充意見。 (七)委員江啟臣等22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與本部權責相關者,包含: (1)修正「性剝削」定義之用語,刪除「勞力剝削」定義中「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用語,並增列「提供服務」。 (2)修訂罰則章有關性剝削、勞力剝削之構成要件用語及刑度。 2.本部意見 (1)修正草案第32條、第33條所規定之「提供勞務或服務」,於解釋上「勞務」應已包含「服務」之概念,即有意涵重疊之虞,建請斟酌。 (2)修正草案提高刑度部分,涉及與刑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勞動基準法等各罪之衡平,建請通盤考量,以符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 (3)就其他修正條文,本部尊重主管機關之意見,無其他補充意見。 (八)行政院函請審議「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與本部權責相關者,包含: (1)修正「人口販運」、「性剝削」定義之用語,將「勞力剝削」之定義納入「強迫勞動」、「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等類型,並增訂「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定義。 (2)刪除法務主管機關有關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法制事項之職掌及檢察官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主體,增訂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時,應移請司法警察機關進行鑑別。 (3)修訂人口販運被害人有返回原籍國(地)意願者,司法警察機關或安置保護之民間團體應通知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儘速偵查、審理。 (4)對於性剝削、勞力剝削、器官摘取之各態樣,依不法手段之強度,分就人流處置行為及剝削行為增訂罰則或修正刑度。 2.本部意見 行政院版草案業經多次跨部會審查會議討論,多已參採各部會意見,本部無其他補充意見。 (九)委員魯明哲等18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修正罰則章有關性剝削之刑度。 2.本部意見 (1)修正草案第1項將刑度自「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罰級距「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體例不符,建請再酌。 (2)再依現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人口販運罪,係「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是以,本修正草案提高刑度部分,實涉及與刑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勞動基準法等各罪之衡平,宜予通盤考量,以符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 (十)委員魯明哲等18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修正罰則章有關勞力剝削之刑度。 2.本部意見 (1)修正草案第1項將刑度自「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刑罰級距體例「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 (2)再依現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人口販運罪,係「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是以,本修正草案提高刑度部分,實涉及與刑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勞動基準法等各罪之衡平,宜予通盤考量,以符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 (十一)委員魯明哲等18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修正罰則章有關對未滿18歲之人為勞力剝削之刑度。 2.本部意見 (1)修正草案第1項將刑度自「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刑罰級距體例「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 (2)再依現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人口販運罪,係「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是以,本修正草案提高刑度部分,實涉及與刑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勞動基準法等各罪之衡平,宜予通盤考量,以符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 (十二)委員陳玉珍等21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修正罰則章有關性剝削、勞力剝削、對未滿18歲之人為勞力剝削之刑度。 2.本部意見 就修正草案提高刑度部分,涉及與刑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勞動基準法等各罪之衡平,建請通盤考量,以符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本部尊重主管機關之意見,無其他補充意見。 (十三)委員許智傑等21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與本部權責相關者,包含: (1)修正「性剝削」定義之用語,刪除「不當債務約束」之「不當」2字。 (2)修正罰則章有關性剝削、勞力剝削、器官摘取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2.本部意見 (1)修正草案第2條第3款之立法說明敘及「有關債務約束係指犯罪集團創造出債務,利用債務逼迫被害人遵從犯罪者的命令。而所謂債務約束,並無『適當』與『不適當』的差異,爰刪除本款『不當債務約束』中的『不當』二字」等語,惟該款規定「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似仍以現行法之「不當債務」為修正草案「債務約束」之意涵,與上開立法說明似有不符,建請斟酌。 (2)就修正草案提高刑度部分,涉及與刑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勞動基準法等各罪之衡平,建請通盤考量,以符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 (十四)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與本部權責相關者,包含: (1)修正「人口販運」、「性剝削」定義之用語,將「勞力剝削」之定義納入「強迫勞動」、「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等類型,並增訂「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定義。 (2)刪除法務主管機關有關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法制事項之職掌,增訂受鑑別人得對於鑑別結果提出異議。 (3)修訂人口販運被害人有返回原籍國(地)意願者,司法警察機關或安置保護之民間團體應通知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儘速偵查、審理。 (4)對於性剝削、勞力剝削、器官摘取之各態樣,依不法手段之強度,分就人流處置行為及剝削行為增訂罰則或修訂刑度。 2.本部意見 (1)修正草案第5條第1款刪除本部有關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法制事項之職掌,且修正草案第11條之立法說明亦記載:「考量檢察官係決定犯罪案件起訴與否,較無涉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業務,為符合實務運作情形,第二項有關檢察官進行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事項,予以刪除……」等語,惟修正草案第11條第2項、第3項仍規定檢察官亦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主體,似有矛盾,建請再酌。 (2)就其他修正條文部分,因與行政院版修正草案大致相同,本部尊重主管機關之意見,無補充意見。 (十五)委員范雲等17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與本部權責相關者,包含: (1)修正「人口販運」、「性剝削」定義之用語,將「勞力剝削」之定義納入「強迫勞動」、「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等類型,並增訂「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定義。 (2)刪除法務主管機關有關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法制事項之職掌及檢察官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主體,增訂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時,由鑑別審議委員會鑑別,並於必要時得申請再鑑別。 (3)增訂司法警察機關得於必要時,對被害人或證人採取保護措施,並於7日內陳報檢察官或法官。 (4)提高處罰意圖營利性剝削之法定刑。 (5)修正犯人口販運罪於偵查中或於審判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或被以暴力脅迫犯罪者,減免其刑。 2.本部意見 (1)就被害人或證人保護措施之部分 建議修正文字為「『司法警察』如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保護之必要者……」,以資明確。 (2)就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得減免其刑之部分 本部意見同(五)2.(3) (3)就被告被以暴力脅迫犯罪者得減免其刑之部分 現行第29條規定:「人口販運被害人因被販運而觸犯其他刑罰或行政罰規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是本提案修正草案第37條後段有關此部分之規定,似與現行第29條規定相重疊,建請再酌。 (十六)委員林宜瑾等29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與本部權責相關者,包含: (1)修正「人口販運」、「性剝削」定義之用語,將「勞力剝削」之定義納入「強迫勞動」、「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等類型,並增訂「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定義。 (2)刪除法務主管機關有關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法制事項之職掌及檢察官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主體,增訂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時,應移請司法警察機關進行鑑別。 (3)修正人口販運被害人有返回原籍國(地)意願者,司法警察機關或安置保護之民間團體應通知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儘速偵查、審理。 (4)針對性剝削、勞力剝削、器官摘除等態樣,依不法手段之態樣,分就人流處置行為及剝削行為增訂罰則或調整刑度。 2.本部意見 本修正草案與行政院版修正草案大致相同,本部尊重主管機關之意見,無補充意見。 (十七)委員馬文君等16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修正罰則章有關性剝削、勞力剝削、器官摘取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2.本部意見 (1)修正草案將刑度修正為「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八年以上有期徒刑」,均不符刑法刑罰級距體例,建請再酌。 (2)就修正草案提高刑度部分,涉及與刑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勞動基準法等各罪之衡平,建請通盤考量,以符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 (十八)委員何欣純等19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與本部權責相關者,包含: (1)修正「性剝削」定義之用語。 (2)修正罰則章有關性剝削、勞力剝削、器官摘取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2.本部意見 本修正草案與行政院版修正草案大致相同,本部尊重主管機關之意見,無補充意見。 (十九)委員陳素月等17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與本部權責相關者,包含: (1)修正「人口販運」、「性剝削」定義之用語,將「勞力剝削」之定義納入「強迫勞動」、「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等類型。 (2)修正罰則章有關性剝削、勞力剝削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2.本部意見 本修正草案與行政院版修正草案大致相同,本部尊重主管機關之意見,無補充意見。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七〕教育部 112年5月3日書面報告: (一)完備保護服務措施並增進人權保障 98年起施行「人口販運防制法」,為因應新興人口販運型態,本次修法以「擴大打擊嚴懲犯罪」、「以保護被害人為中心」為核心理念,將接軌國際規範及趨勢、深化被害人權益、擴大處罰並嚴懲不法以及強化人權治理及供應鏈之內容作為四大重點,來更加完備我國人權保障。 (二)教育部贊同完備保護服務措施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向來以人權及法治教育培養學生具備社會責任及法治意識。經查,本次主要為強化打擊犯罪集團剝削、奴役及利用被害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多元安置方式及保護服務措施,使基本人權獲更完善周延保護,本部敬表贊同。 (三)結語 綜上,本部將持續透過教育措施引導學生法治的知能、提升法治的意識,並落實法治的實踐,茲本項提議尊重該法規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及大院決議。 〔八〕外交部 111年12月22日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大家好: 以下謹就本部對「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提出報告,敬請各委員惠予指教。 (一)防制人口販運犯罪行為係當前重要政策 防制人口販運係一全球性議題,在我國受到日益重視,但近年來似有惡化趨勢,因此受到全球相關國家執法機關更多的關注。國際間對人口販運係採較廣義之定義,亦即從寬認定被害人,以利對被害者之保護,我國在人口販運防制策略上除與其他國家同樣著重於人口販運犯罪行為之查緝外,最主要的是設計多種查核機制,如外籍配偶與大陸配偶面談機制與流動人口之複查,藉此防止受害者遭人口販運犯罪集團以各種名義入境,而執法機關建立完備的「預防」、「起訴」及「保護」防制機制,方能整合資源,有效打擊人口販運之犯罪活動。 (二)本部積極協助主管機關與外國執法機關簽署防制人口販運合作協定或瞭解備忘錄 外交工作的要旨在於鞏固邦交、提升與無邦交國家間之實質關係、務實參與國際組織及善盡我國際義務。為達成此一政策任務,在傳統政經領域外,積極尋求與無邦交國家簽署國際書面文件,強化雙方在司法等各領域之互助合作,實有助於提升我與無邦交國家間之實質關係。我國迄今已與菲律賓、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帛琉、聖文森國、巴拿馬共和國、薩爾瓦多、諾魯、史瓦帝尼、瓜地馬拉、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貝里斯、宏都拉斯、印尼、甘比亞及蒙古等國簽署防制人口販運合作協定或瞭解備忘錄,本部為增進我與外國人口販運防制執法機關之實質合作關係,續將積極協處個案之刑事司法互助請求及簽署防制人口販運合作協定或瞭解備忘錄。 以上報告,敬請各委員不吝指正。 〔九〕勞動部 111年12月22日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貴委員會排定「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書面報告,本部應邀列席說明,敬請委員不吝指教。 (一)辦理人口販運防制相關事宜 依據人口販運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勞動部配合內政部辦理人口販運防制,依該法第5條規定之主要業務包括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就業服務、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及持有工作簽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安置保護等事項。 (二)涉及法規及意見 本法修正草案涉及本部部分為第2條、第9條及第17條,相關條文及意見說明如下: 1.修正條文第2條刪除「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修正為「使人從事勞動」。有關人口販運防制可能涉及之強迫勞動態樣,本部已通函相關部會及各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提供「ILO強迫勞動公約指標」作為參考,如發現雇主有違反相關規定之情事,可檢具有關證據資料,移請司法單位依法查處。 2.修正條文第9條,增訂就業服務機構及人力仲介從業人員納入本法之主動通報對象。另依法制體例,建議文字修改為「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本部為落實民眾求職及就業安全,杜絕不法人士藉由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管道或平臺,從事人口販運不法情事,課予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於工作媒合時,主動檢視有無疑似人口販運案件,並課予立即通報當地司法警察機關之義務。 3.修正條文第17條,增訂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之非機構式安置服務。本部現行針對經人口販運之在臺移工,業提供相關安置保護與職業訓練措施如下: (1)提供安置保護機制:持工作簽證之外國人,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地方主管機關將安排被害人至本部備案安置單位安置保護,由本部補助安置費用。 (2)提供被害人法令諮商等服務:人口販運被害人依規定安置,得依其需求由安置單位提供醫療協助、通譯服務、法律協助、輔導諮詢服務、陪同接受詢(訊)問、經濟補助及其他必要之協助,提供協助費用由本部補助。 (3)提供被害人職業訓練協助:人口販運被害人失業者,得檢具參訓期間有效之臨時停留許可證影本或本部核發之工作許可函影本,參加本部所辦理之各項職前訓練。經甄試錄訓者,補助全額訓練費用。 (三)結語 配合內政部修正人口販運防制法,提升人口販運被害人之積極保障措施並優化人口販運被害人權益保障,提供多元安置保護作法,本部將依據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辦理各項強化國人赴海外就業保障及移工在臺宣導與維護機制。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十〕經濟部 112年5月3日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大家好: 承蒙大院貴委員會今日審查「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案」計19案,本部以下謹就涉及本部業務部分簡要說明,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先進不吝賜教。 依據世界貿易組織(WTO)政府採購協定(GPA)第八條第四項規定,廠商如經法院最終判決嚴重犯罪或其他嚴重罪行時,締約國及其採購機關得排除此一情形之廠商參與採購。 為強化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時,落實防制人口販運作為,內政部爰參考國際協定與相關國家作法,限制違反人口販運罪名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廠商,不得參與政府採購。 本次大院審議人口販運防制法相關條文修正案通過後,本部將謹遵大院決議,依權責配合辦理。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與各位委員支持與指教。謝謝! 〔十一〕國防部 112年5月3日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 今天大院內政委員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相關委員提案之「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以下簡稱本草案),本部應邀列席深感榮幸,表達誠摯謝意。 本部對於本草案內容,意見如下: (一)本次修法擴大處罰並嚴懲人口販運罪行,深化人口販運被害人權益保障並強化人權治理及維護供應鏈合法正當秩序,有助於人口販運不法行為之遏止,本部敬表支持與尊重。 (二)草案修正條文第45條:「本法規定,於軍事法院及軍事檢察官受理之人口販運罪案件,準用之。」係配合各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本部於戰時軍事法院及軍事檢察官受理是類案件,悉遵本法規定辦理。 以上報告,敬請大院內政委員會各位委員指導,並持續支持本部各項施政工作,謝謝。 〔十二〕財政部 112年5月3日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今日貴委員會審查「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等19案,謹就大院范委員雲等17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涉本部業務部分簡要說明,敬請指教。 范委員等鑑於人口販運被害人多與其家庭關係疏遠,無法獲得家人協助,為避免其後續申請相關福利服務、司法扶助或就業協助,而須審查資力時,無法提供家戶資產相關資料,爰提案於上開修正草案第13條增訂第2項,定明人口販運被害人申請相關協助措施時,應免除家戶資產之調查。由於是否須作家戶資產之調查,係各該主管機關視其辦理社會福利或社會救助等業務之需要而定,本部僅係配合提供服務,爰本部尊重各該主管機關意見及委員會審查結果。 以上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十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2年5月3日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今天大院第10屆第7會期貴委員會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行政院所提「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7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承貴委員會邀請本會列席並提出書面報告,敬請指教。 本次行政院及委員提出上開修正草案,涉及本會部分共計2條,說明如下: (一)行政院提出「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第5條第8款,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其權責劃分如下:八、其他人口販運防制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二)委員范雲等17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4條第4款,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召開防制人口販運協調聯繫會議,並指定專責機關或單位,整合所屬警政、衛政、社政、勞政與其他執行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之機關、單位及人力,並協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各專勤隊或服務站,辦理下列事項,必要時,並得請求司法機關協助:四、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安置保護與協助,經濟、醫療、租屋補助,司法訴訟扶助,心理治療與諮商,債務協助及安置機構之監督、輔導。 本次修正草案重點為加重人口販運犯罪處罰及強化被害人保護二大面向,本會雖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人口販運犯罪防制面向,本會將配合執法機關,持續督導金融機構執行臨櫃關懷及可疑交易申報等措施;另就被害人保護面向,如相關主管機關提供之經濟協助事項涉及金融機構運作,將洽請金融機構提供必要之金融服務。綜上,本會對上開修正條文尚無意見。 以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並祝各位委員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 〔十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一〉111年12月22日書面報告: (一)前言 提案委員考量現行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於人口販運之定義已不合時宜而有修法必要,參考國際公約規範及精神,修正相關規定並優化被害人權益及保護,擴大處罰嚴懲不法。 (二)涉及法規及意見 「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涉及本會部分為王美惠委員等19人提案第39條,本會相關意見說明如下:為強化政府採購與人權治理之連結,增訂犯人口販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廠商,以強化打擊人口販運及落實人權保障,並銜接國際人權標準,有其必要。 (三)結語 藉由修正「人口販運防制法」以落實我國以人權治國之理念,強化打擊人口販運,並銜接國際人權標準,本會敬表支持。 〈二〉112年5月3日書面報告: (一)前言 行政院及提案委員考量現行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於人口販運之定義已不合時宜而有修法必要,參考國際公約規範及精神,修正相關規定並優化被害人權益及保護,擴大處罰嚴懲不法。 (二)涉及法規及意見 「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涉及本會部分為行政院版第41條、王美惠委員等19人提案第39條、伍麗華委員等18人提案第41條與林宜瑾委員等29人提案第41條,本會相關意見說明如下:為強化政府採購與人權治理之連結,增訂犯人口販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廠商,以強化打擊人口販運及落實人權保障,並銜接國際人權標準,本會敬表尊重。 (三)結語 藉由修正「人口販運防制法」以落實我國以人權治國之理念,強化打擊人口販運,並銜接國際人權標準,本會敬表尊重。 〔十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12年5月3日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有關大院內政委員會審查「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共19案,以下謹就草案中涉及本會業務部分予以說明,敬請不吝指教。 (一)「人口販運防制法草案」條文意見 草案第5條第7款: 本條文明定本會為本法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為人口販運被害人屬我國籍遠洋漁船經營者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之勞動權益及其他必要協助事項,對於遠洋漁船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涉人口販運罪者,在接獲相關訊息時,依內政部訂定之「強化打擊海上人口販運案件合作機制」,快速跨機關通報,並將涉案人員移送地檢署或警察機關依法偵辦,對受害人協助辦理安置保護,並依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意願,必要時洽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提供相關法律諮詢、調解或訴訟之協助,本條文本會敬表同意。 (二)結語 本會為我國籍遠洋漁船經營者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之主管機關,對於此類船員倘成為人口販運被害人,本會將本權責維護其勞動權益及提供相關協助事項。 〔十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111年12月22日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本會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等案之審查會議,謹代表本會列席,並提出書面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全球化人口移動潮流所帶來之人口販運問題,是目前國際社會與各國政府難以忽視之重大挑戰。為加強保護被害人、預防人口販運案件之發生,我國政府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 本會作為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依據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監理廣電事業,不得報導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為尊重人權,本會將與政府各部會通力合作,建構被害人保護網絡,保障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權益。 五、經111年12月22日報告及詢答完畢,於112年5月3日及4日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人口販運防制是一項國際矚目之人權議題,人口販運罪是國際社會公認惡性重大且嚴重殘害人權之犯罪行為,近期發生國人遭詐騙至境外遭拘禁而不得不從事勞動性質之犯罪活動頻傳,實有擴大處罰並加以嚴懲之必要,涉及的法律包含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等,應整合考量力求周全妥適,爰經審慎研商,將全案審查完竣,並決議如下: 「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等19案: (一)第一章章名、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二章章名、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三章章名、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第四章章名、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四條、第五章章名,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二條,除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後段「但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中刪除「於」之文字外,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第五條,除照委員賴品妤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增訂第八款、第九款為:「八、交通主管機關:人口販運之交通保護措施規劃及其他必要協助事項。九、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之人口販運防制政策教育、知識宣導及其他必要協助事項。」,及第八款遞移為第十款外,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四)委員吳玉琴等19人提案第六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委員范雲等17人提案增訂第十一條之一至第十一條之三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增訂第三十條之一,均不予採納。 (五)第九條,除第一項中「觀光業及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等文字修正為「觀光業、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外,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六)第十條,除句中「應設置檢舉通報窗口或報案專線」等文字修正為:「應設置二十四小時檢舉通報窗口、線上檢舉平台或報案專線」外,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七)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均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八)第二十二條,除第二項修正為:「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人口販運犯罪嫌疑人、被告,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其在場,有礙偵查程序之進行時,不適用之。」外,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九)第三十九條,除增訂第五項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保密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外,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通過附帶決議3項: 1.本次修正人口販運防制法第十五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人口販運被害人或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各項協助,又修正第五條並新增農業主管機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一,負責被害人屬我國籍漁船經營者雇用非我國籍船員時,其勞動權益及其他必要協助事項。然而,據美國2022年人口販運問題報告─臺灣部分之「優先要務的建議」指出,除上述非我國國籍船員外,私立大學招募外籍學生、逃離工作環境虐待而失去簽證之外籍勞工、外籍家庭看護和家事勞工等,亦屬非我國籍之脆弱族群,有待加強鑑別及保護,而本次修正草案未能全部涵括,對潛在人口販運被害者之保護機制尚有強化空間。爰提出附帶決議,請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盤點檢討現行非我國籍之被害人保護機制是否完整,並於本法修正通過6個月內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報告。 2.人口販運案件之被害人多涉有非我國籍人,礙於語言之隔閡,並為確保案件偵辦以及司法程序中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外籍人口販運被害人如不通曉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所用語言,應備通譯協助之。 3.人口販運議題國際相當矚目,且新型犯罪樣態不斷更新,內政部及相關主管機關應關注國際犯罪情勢發展,每年定期檢視防制成果並做成檢討報告及公開。 六、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莊召集委員瑞雄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