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陳委員培瑜、陳委員素月、范委員雲、蔡委員培慧、莊委員瑞雄聲明對剛才之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現在針對討論事項第一案,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召集委員謝委員衣鳯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委員林淑芬等、委員賴品妤等、委員楊曜等分別提案,經第7會期第10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林淑芬等提案: 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1人,有鑑於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已持續多年,為因應愈趨繁雜之內政業務、完善國土管理業務,使權責分工名符其實,並增加行政效率,爰提案「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本部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本部之權限職掌。(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本部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本部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修正條文第四條) 五、本部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修正條文第五條) 六、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修正條文第六條) 提案人:林淑芬   連署人:林俊憲  賴香伶  江永昌  張宏陸  黃秀芳  陳亭妃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王美惠  羅致政  賴惠員  陳歐珀  莊瑞雄  蔡培慧  賴品妤  洪申翰  邱顯智  邱泰源  陳靜敏  劉建國  吳玉琴   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行政院為辦理全國內務行政業務,特設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 一、本條新增。 二、內政部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第二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地方制度、地方組織、地方自治、行政區劃、區域合作、選舉罷免、政黨、政治獻金、遊說政策與制度之規劃、推動、監督及輔導。 二、戶籍登記與管理、國籍取得與變更、姓名規範、國民身分證、戶口調查統計政策與制度之規劃及推動;戶籍作業之規劃及管理。 三、土地與建物之測量登記、地籍與地權管理、土地徵收與重劃、地價與不動產交易、國土測繪、方域行政政策與制度之規劃及推動;不動產服務業輔導。 四、宗教、祭祀公業、神明會、殯葬、國徽國旗、勳獎褒揚、紀念日節日政策與制度之規劃、推動及輔導。 五、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合作事業政策與制度之規劃、輔導、監督及資源培力。 六、兵源、徵集、役男權益、替代役政策與制度之規劃及推動;替代役業務之執行及督導。 七、內政資訊業務政策與制度之規劃及推動;資訊通訊安全之管理、稽核及督導。 八、所屬機關辦理警政、消防與災害防救、入出國(境)管理、移民與新住民事務、人口販運防制、國土管理事務之督導。 九、所屬機構、學校辦理空中勤務、全國建築研究發展、警察學術發展與人才培育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十、其他有關內政事項。 第一條 內政部掌理全國內務行政事務。 第六條之一 內政部設建築研究所,掌理全國建築研究發展;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八條 內政部設中央警察大學,以研究高深警察學術,培養警察專門人才為宗旨;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八條之二 內政部設役政署,掌理有關兵役及替代役行政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八條之三 內政部設空中勤務總隊,負責執行及支援空中救災、救難、救護、觀測偵巡及運輸事項;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條 民政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地方行政制度之規劃、行政組織之釐訂、改進、審核及邊政輔導事項。 二、關於地方行政之指導、監督及地方自治人員之訓練、考核、獎懲事項。 三、關於地方自治之規劃、監督、指導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項。 四、關於地方公共造產之籌劃、監督事項。 五、關於地方各級行政機關印信頒發事項。 六、關於紀念日或節日之擬訂,劃一時曆及國徽、國旗之製造、管理事項。 七、關於禮制、樂典之行政、紀念典禮及服制之釐訂事項。 八、關於人民之褒揚、勳獎、撫卹及忠烈祠祀審查、核定事項。 九、關於國葬、公葬及公墓事項。 十、關於孔廟、先哲、先烈祠廟管理事項。 十一、關於宗教事務管理事項。 十二、關於民俗之改進及地方文獻、志書之審議事項。 十三、關於名勝、古蹟之調查、維護及登記事項。 十四、關於其他民政事項。 第十一條 戶政司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人口查記計畫及章則擬訂事項。 二、關於人口查記機構設置及人口查記人員訓練事項。 三、關於戶口普查之規劃事項。 四、關於戶口調查及僑民調查事項。 五、關於人口統計資料之整理、分析事項。 六、關於戶籍登記事項。 七、關於國籍行政事項。 八、關於國民身分證及姓名使用事項。 九、關於人口政策事項。 十、關於其他戶政事項。 第十三條 社會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社會福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二、關於社會保險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三、關於社會救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四、關於社區發展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五、關於社會服務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六、關於殘障重建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七、關於農、漁、工、商及自由職業團體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八、關於社會團體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九、關於社會運動之規劃、倡導及推行事項。 十、關於合作事業之規劃、推行、管理、調查、指導及監督事項。 十一、關於社會工作人員之調查、登記、訓練、考核及獎懲事項。 十二、關於社會事業之國際合作及聯繫事項。 十三、關於其他社會行政事項。 第十五條 地政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土地測量、登記及測量人員之管理事項。 二、關於規定地價、土地改良物估價之管理事項。 三、關於平均地權政策之督導、實施事項。 四、關於地權調整之規劃、督導事項。 五、關於土地重劃之策劃、督導事項。 六、關於土地徵收、公地撥用及地方公地管理事項。 七、關於土地租賃、管理及扶植自耕農事項。 八、關於土地使用之編定及督導事項。 九、關於全國疆界及行政區域之規劃、勘測事項。 十、關於水陸地圖及標準地名之審議、釐訂事項。 十一、關於其他地政事項。 本條由現行第一條、第六條之一、第八條、第八條之二、第八條之三、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合併修正,規定本部之權限職掌;至於各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以下簡稱基準法)第八條第一項,另於本部處務規程定之。 第三條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第十八條 內政部部長,特任;綜理部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置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有關權責規定移列本部處務規程,爰予刪除。 第四條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十九條 內政部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九人至十一人,司長五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司長五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八人至十二人,視察二十六人至三十二人,技正八人至十八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六人,視察七人,技正二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四十七人至五十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六人至十二人,專員四十五人至六十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技士十二人至二十人,科員七十六人至九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七人至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七人至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一、條次變更。 二、依基準法第七條第七款,僅規範本部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其餘人員職稱、官職等及員額,依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以下簡稱總員額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另以編制表定之,爰予刪除。 第二條 內政部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執行本部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所定事項,非基準法第七條之應定明事項,爰予刪除。 第三條 內政部就主管事務,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提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後,停止或撤銷之。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所定事項,非基準法第七條之應定明事項,爰予刪除。 第四條 內政部設左列各司、室: 一、民政司。 二、戶政司。 三、社會司。 四、地政司。 五、總務司。 六、秘書室。 一、本條刪除。 二、依基準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且非同法第七條之應定明事項,爰予刪除。 第五條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警政署:全國警察行政事務之規劃及執行;全國警察機關之統一指揮及監督。 二、消防署:全國災害防救、消防行政事務之規劃及執行;全國消防機關之統一指揮及監督。 三、移民署:入出國(境)管理、移民與新住民事務、防制人口販運之規劃及執行。 四、國土管理署:國土規劃、都市計畫、都市更新、住宅、建築管理、都市基礎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督導。 第五條 內政部設警政署,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執行警察任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五條之一 內政部設消防署,掌理全國消防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消防機關,執行消防任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六條 內政部設營建署,掌理全國營建行政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八條之四 內政部設入出國及移民署,掌理有關入出國及移民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本條由現行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六條及第八條之四合併修正,規定本部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其業務。 第七條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全案修正予以刪除。 第八條之一 內政部設兒童局,掌理全國兒童福利業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本部兒童局業務移至衛生福利部,爰予刪除。 第九條 內政部因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一、本條刪除。 二、依基準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得視業務需要設任務編組非同法第七條之應定明事項,爰予刪除。 第十二條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全案修正予以刪除。 第十四條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全案修正予以刪除。 第十六條 總務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文件之收發、分配、繕校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部令之發布事項。 三、關於典守印信事項。 四、關於編印公報及發行事項。 五、關於公產、公物之保管事項。 六、關於款項之出納事項。 七、關於事務管理事項。 八、關於不屬其他各司、處、室事項。 一、本條刪除。 二、依基準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且非同法第七條之應定明事項,爰予刪除。 第十七條 秘書室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機要公文、密電之處理、保管事項。 二、關於文稿之撰擬、覆核、彙呈事項。 三、關於部務會報之議事事項。 四、關於年度施政方針、施政計畫、工作報告之彙編事項。 五、關於施政之研究、發展及管制、考核事項。 六、關於文書稽催、查詢事項。 七、關於資料蒐集、研究事項。 八、部長、次長交辦事項。 一、本條刪除。 二、依基準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且非同法第七條之應定明事項,爰予刪除。 第二十條 內政部設人事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本部人事管理事項。 人事處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一、本條刪除。 二、依基準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且非同法第七條之應定明事項,爰予刪除。 第二十條之一 內政部設政風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一、本條刪除。 二、依基準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且非同法第七條之應定明事項,爰予刪除。 第二十一條 內政部設會計處及統計處,置會計長一人,統計長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本部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會計處及統計處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一、本條刪除。 二、依基準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且非同法第七條之應定明事項,爰予刪除。 第二十二條 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前項各職稱人員列有官等職等者,均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取得任用資格。 一、本條刪除。 二、職系選用及人員任用資格非基準法第七條之應定明事項,爰予刪除。 第二十三條 內政部處務規程,由內政部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依基準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且非同法第七條之應定明事項,爰予刪除。 第六條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第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時程,修正定明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現行第一項所定施行日期爰予刪除。 委員賴品妤等提案: 本院委員賴品妤、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有鑑於行政院進行組織改造逾20年,迄今亦有諸多未竟之業,為促使內政部專業分工、法源明確,提升人民生活。爰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真正創造台灣新未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本部之設立目的。 二、本部之權限職掌。 三、本部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四、本部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五、本部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 六、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七、本法施行日期。 提案人:賴品妤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連署人:王美惠  陳秀寳  林淑芬  郭國文  林靜儀  趙天麟  蘇治芬  張宏陸  許智傑  蔡易餘   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行政院為辦理全國內務行政業務,提升人民生活,特設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內政部設立目的。 第二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地方制度、地方組織、地方自治、行政區劃、區域合作、選舉罷免、政黨、政治獻金、遊說政策與制度之規劃、推動、監督及輔導。 二、戶籍登記與管理、國籍取得與變更、姓名規範、國民身分證、戶口調查統計政策與制度之規劃及推動;戶籍作業之規劃及管理。 三、土地與建物之測量登記、地籍與地權管理、土地徵收與重劃、地價與不動產交易、國土測繪、方域行政政策與制度之規劃及推動;不動產服務業輔導。 四、宗教、祭祀公業、神明會、殯葬、國徽國旗、勳獎褒揚、紀念日節日政策與制度之規劃、推動及輔導。 五、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合作事業政策與制度之規劃、輔導、監督及資源培力。 六、兵源、徵集、兵役者權益、替代役政策與制度之規劃及推動;替代役業務之執行及督導。 七、內政資訊業務政策與制度之規劃及推動;資訊通訊安全之管理、稽核及督導及人民內政資料保護。 八、所屬機關辦理警政、消防與災害防救、入出國(境)管理、移民與新住民事務、人口販運防制、國土管理、國家公園事務之督導。 九、所屬機構、學校辦理空中勤務、全國建築研究發展、警察學術發展與人才培育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十、其他有關內政事項。 第一條 內政部掌理全國內務行政事務。 第六條之一 內政部設建築研究所,掌理全國建築研究發展;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八條 內政部設中央警察大學,以研究高深警察學術,培養警察專門人才為宗旨;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八條之二 內政部設役政署,掌理有關兵役及替代役行政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八條之三 內政部設空中勤務總隊,負責執行及支援空中救災、救難、救護、觀測偵巡及運輸事項;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條 民政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地方行政制度之規劃、行政組織之釐訂、改進、審核及邊政輔導事項。 二、關於地方行政之指導、監督及地方自治人員之訓練、考核、獎懲事項。 三、關於地方自治之規劃、監督、指導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項。 四、關於地方公共造產之籌劃、監督事項。 五、關於地方各級行政機關印信頒發事項。 六、關於紀念日或節日之擬訂,劃一時曆及國徽、國旗之製造、管理事項。 七、關於禮制、樂典之行政、紀念典禮及服制之釐訂事項。 八、關於人民之褒揚、勳獎、撫卹及忠烈祠祀審查、核定事項。 九、關於國葬、公葬及公墓事項。 十、關於孔廟、先哲、先烈祠廟管理事項。 十一、關於宗教事務管理事項。 十二、關於民俗之改進及地方文獻、志書之審議事項。 十三、關於名勝、古蹟之調查、維護及登記事項。 十四、關於其他民政事項。 第十一條 戶政司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人口查記計畫及章則擬訂事項。 二、關於人口查記機構設置及人口查記人員訓練事項。 三、關於戶口普查之規劃事項。 四、關於戶口調查及僑民調查事項。 五、關於人口統計資料之整理、分析事項。 六、關於戶籍登記事項。 七、關於國籍行政事項。 八、關於國民身分證及姓名使用事項。 九、關於人口政策事項。 十、關於其他戶政事項。 第十三條 社會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社會福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二、關於社會保險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三、關於社會救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四、關於社區發展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五、關於社會服務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六、關於殘障重建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七、關於農、漁、工、商及自由職業團體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八、關於社會團體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九、關於社會運動之規劃、倡導及推行事項。 十、關於合作事業之規劃、推行、管理、調查、指導及監督事項。 十一、關於社會工作人員之調查、登記、訓練、考核及獎懲事項。 十二、關於社會事業之國際合作及聯繫事項。 十三、關於其他社會行政事項。 第十五條 地政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土地測量、登記及測量人員之管理事項。 二、關於規定地價、土地改良物估價之管理事項。 三、關於平均地權政策之督導、實施事項。 四、關於地權調整之規劃、督導事項。 五、關於土地重劃之策劃、督導事項。 六、關於土地徵收、公地撥用及地方公地管理事項。 七、關於土地租賃、管理及扶植自耕農事項。 八、關於土地使用之編定及督導事項。 九、關於全國疆界及行政區域之規劃、勘測事項。 十、關於水陸地圖及標準地名之審議、釐訂事項。 十一、關於其他地政事項。 本條由現行第一條、第六條之一、第八條、第八條之二、第八條之三、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合併修正,規定本部之權限職掌。 第三條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第十八條 內政部部長,特任;綜理部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置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有關權責規定移列內政部處務規程,爰予刪除。 第四條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十九條 內政部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九人至十一人,司長五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司長五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八人至十二人,視察二十六人至三十二人,技正八人至十八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六人,視察七人,技正二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四十七人至五十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六人至十二人,專員四十五人至六十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技士十二人至二十人,科員七十六人至九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七人至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七人至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一、條次變更。 二、依基準法第七條第七款,僅規範本部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其餘人員職稱、官職等及員額,依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以下簡稱總員額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另以編制表定之,爰予刪除。 第二條 內政部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執行本部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本條刪除。 第三條 內政部就主管事務,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提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後,停止或撤銷之。 本條刪除。 第四條 內政部設左列各司、室: 一、民政司。 二、戶政司。 三、社會司。 四、地政司。 五、總務司。 六、秘書室。 本條刪除。 第五條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警政署:全國警察行政事務之規劃及執行,警察人員培育及人權法治教育;全國警察機關之統一指揮及監督。 二、消防署:全國災害防救、消防行政事務之規劃及執行,消防人員權益提升;全國消防機關之統一指揮及監督。 三、移民署:入出國(境)管理、移民與新住民事務、防制人口販運之規劃及執行。 四、國土管理署:國土規劃、都市計畫、都市更新、住宅、居住權益推動、建築管理、都市基礎與下水道工程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督導。 五、國家公園署: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督導。 第五條 內政部設警政署,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執行警察任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五條之一 內政部設消防署,掌理全國消防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消防機關,執行消防任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六條 內政部設營建署,掌理全國營建行政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八條之四 內政部設入出國及移民署,掌理有關入出國及移民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本條由現行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六條及第八條之四合併修正,規定本部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其業務。 第七條 (刪除) 本條刪除。 第八條之一 內政部設兒童局,掌理全國兒童福利業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本條刪除。 第九條 內政部因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本條刪除。 第十二條 (刪除) 本條刪除。 第十四條 (刪除) 本條刪除。 第十六條 總務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文件之收發、分配、繕校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部令之發布事項。 三、關於典守印信事項。 四、關於編印公報及發行事項。 五、關於公產、公物之保管事項。 六、關於款項之出納事項。 七、關於事務管理事項。 八、關於不屬其他各司、處、室事項。 本條刪除。 第十七條 秘書室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機要公文、密電之處理、保管事項。 二、關於文稿之撰擬、覆核、彙呈事項。 三、關於部務會報之議事事項。 四、關於年度施政方針、施政計畫、工作報告之彙編事項。 五、關於施政之研究、發展及管制、考核事項。 六、關於文書稽催、查詢事項。 七、關於資料蒐集、研究事項。 八、部長、次長交辦事項。 本條刪除。 第二十條 內政部設人事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本部人事管理事項。 人事處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本條刪除。 第二十條之一 內政部設政風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本條刪除。 第二十一條 內政部設會計處及統計處,置會計長一人,統計長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本部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會計處及統計處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本條刪除。 第二十二條 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前項各職稱人員列有官等職等者,均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取得任用資格。 本條刪除。 第二十三條 內政部處務規程,由內政部定之。 一、本條刪除。 第六條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訂定編制表,為促使法源明確,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第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時程,修正定明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現行第一項所定施行日期爰予刪除。 委員楊曜等提案: 本院委員楊曜等20人,鑑於行政院進行組織改造,已在2013年行政院下設衛生福利部,內政部社會司等14個社政機關等業務併入或改隸衛生福利部辦理,為使條文規定符合實際狀況、符合法制體例,爰擬具「內政部組織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衛生福利部於2013年7月23日掛牌運作,原社會司社會福利、社會救助、社會保險等業務,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國民年金監理會、兒童局及北區老人之家等14個社政機關等業務併入或改隸衛生福利部辦理。 二、而內政部現行已有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係為辦理原社會司所負責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合作事業之任務編組,故修正條文。 提案人:楊 曜   連署人:王美惠  林楚茵  莊競程  陳秀寳  黃秀芳  陳亭妃  賴惠員  林靜儀  林宜瑾  何志偉  趙天麟  劉櫂豪  鍾佳濱  陳歐珀  郭國文  吳秉叡  劉建國  羅致政  許智傑   內政部組織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三條 合作及人民團體司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農、漁、工、商及自由職業團體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二、關於社會團體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三、關於社會運動之規劃、倡導及推行事項。 四、關於合作事業之規劃、推行、管理、調查、指導及監督事項。 五、關於其他合作及人民團體行政事項。 第十三條 社會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社會福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二、關於社會保險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三、關於社會救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四、關於社區發展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五、關於社會服務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六、關於殘障重建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七、關於農、漁、工、商及自由職業團體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八、關於社會團體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九、關於社會運動之規劃、倡導及推行事項。 十、關於合作事業之規劃、推行、管理、調查、指導及監督事項。 十一、關於社會工作人員之調查、登記、訓練、考核及獎懲事項。 十二、關於社會事業之國際合作及聯繫事項。 十三、關於其他社會行政事項。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衛生福利部於2013年7月23日掛牌運作,原社會司社會福利、社會救助、社會保險等業務,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國民年金監理會、兒童局及北區老人之家等14個社政機關等業務併入或改隸衛生福利部辦理。 二、而內政部現行已有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係為辦理原社會司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合作事業之任務編組,故修正條文並調整項次。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壹、時間:112年5月25日(星期四)下午3時 貳、地點:議場三樓會議室 參、協商主題: 併案協商(一)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16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第八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沈發惠等17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委員吳琪銘等22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21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增訂第八條之五條文草案」、委員許智傑等25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第八條之一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23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琪銘等19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刪除第八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賴惠員等18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刪除第八條之一文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委員王美惠等20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8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刪除第八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等14案。(二)委員林淑芬等21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案。(三)委員賴品妤等17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案。(四)委員楊曜等20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肆、協商結論: 「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等17案: (一)第二條及第五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其餘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協商主持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鄭運鵬   吳琪銘(代) 曾銘宗    謝衣鳯(代) 林思銘(代) 邱臣遠   吳欣盈    賴香伶(代) 張其祿(代) 陳椒華   邱顯智(代)  王婉諭(代)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行政院為辦理全國內務行政業務,特設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地方制度、地方組織、地方自治、行政區劃、區域合作、選舉罷免、政黨、政治獻金、遊說政策與制度之規劃、推動、監督及輔導。 二、戶籍登記與管理、國籍取得與變更、姓名規範、國民身分證、戶口調查統計政策與制度之規劃及推動;戶籍作業之規劃及管理。 三、土地與建物之測量登記、地籍與地權管理、土地徵收與重劃、地價與不動產交易、國土測繪、方域行政政策與制度之規劃及推動;不動產服務業輔導。 四、宗教、祭祀公業、神明會、殯葬、國徽國旗、勳獎褒揚、紀念日節日政策與制度之規劃、推動及輔導。 五、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合作事業政策與制度之規劃、輔導、監督及資源培力。 六、兵源、徵集、役男權益、替代役政策與制度之規劃及推動;替代役業務之執行及督導。 七、內政資訊業務政策與制度之規劃及推動;資訊通訊安全之管理、稽核及督導。 八、所屬機關辦理警政、消防與災害防救、入出國(境)管理、移民與新住民事務、人口販運防制、國土管理、國家公園事務之督導。 九、所屬機構、學校辦理空中勤務、全國建築研究發展、警察學術發展與人才培育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十、其他有關內政事項。 主席:第二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二條至第四條均予刪除。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警政署:全國警察行政事務之規劃及執行;全國警察機關之統一指揮及監督。 二、消防署:全國災害防救、消防行政事務之規劃及執行;全國消防機關之統一指揮及監督。 三、移民署:入出國(境)管理、移民與新住民事務、防制人口販運之規劃及執行。 四、國土管理署:國土規劃、都市計畫、都市更新、住宅、建築管理、都市基礎與下水道工程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督導。 五、國家公園署: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督導。 主席:第五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七條、第八條之一、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均予刪除。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內政部組織法修正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內政部組織法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審查會通過附帶決議: 一、有鑑於內政部為中央合作行政主管機關,負有規劃執行合作政策、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政府及社會各界,全面推展合作事業的責任,現行人力配置7人,併同主管計9人,產生人才斷層,且對比於過去省政府合作事業管理處進用人力曾高達109人,現行人力縮減至1/10,僅9人辦理。 又內政部有關「健全合作社場組織」及「強化合作事業輔導」2筆常態性單位預算,自92年約4,387萬元,逐年下滑至112年約620萬元,減幅高達85.8%。 爰請內政部於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完成組織改造後,針對合作事業健全與輔導業務,應在2年內爭取擴增辦理前述業務之量能及配置合理資源。 二、有鑑於《合作社法》修正案業於104年5月19日完成三讀,其中增訂第7條之1條文規定:「政府應以自行辦理、獎助合作社或結合民間資源等方式,提供多元化獎勵與扶助措施,辦理下列事項,以健全及強化合作社組織:一、宣導合作制度。二、辦理合作教育訓練。三、輔導合作社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前項業務,並落實合作社之獎助,應設置合作事業發展基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訂定之。」 該法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應設置「合作事業發展基金」。惟內政部迄今仍尚未設置該「基金」。爰請內政部於6個月內完成設置「合作事業發展基金」之規劃事宜,並將規劃報告送至立法院。 三、有鑑於《合作社法》修正案業於104年5月19日完成三讀,其中增訂第54條之2條文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合作社之業務應予指導、監督。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得視需要,訂定有關合作社業務經營之輔導、管理、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該法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指導、監督合作事業,得訂定相關辦法。惟查中央政府現況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交通部、經濟部有各該管目的事業之輔導獎勵或管理辦法,而內政部轄管之各目的事業均查無相關輔導獎勵辦法。 「合作住宅」乃各國推動居住正義之重要途徑之一,爰請內政部於6個月內研議「住宅合作社之獎勵輔導」訂定相關辦法。 四、有鑑於監察院於111年1月21日公告「政府推展合作事業之具體作為與執行成效案」之110內調0049調查報告。 該報告指出,合作經濟乃全球認為民生經濟的重要一環,聯合國已為合作事業提出行動宣言;又我國憲法第145條規定:「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扶助」。但自行政院啟動組改,內政部以任務編組形式運作「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已將滿10年,由於遲未以正式編制運作,合作事業之輔導與推動有業務組織人力短缺問題,相關預算亦有逐年縮編趨勢。 因此全國各級主管機關針對合作事業之輔導與管理多數係兼辦性質,且更換頻繁,導致專業嚴重不足,無法深入了解合作社場之需求及困境,難以有效推展合作事業。 爰請內政部針對前述監察院報告指出問題,提出「合作事業改進發展計畫」,於6個月內送交立法院。 五、我國土地徵收與重劃業務,未落實保障基本人權,無充分的公益性、必要性與不可替代性的條件之下,也發生過利用人頭住戶,強奪民產之弊案,甚至連利害關係人要求舉辦行政聽證,公部門置之不理。對人民私有財產進行徵收,衍生許多重大社會爭議,也發生官員涉貪弊案,監察院也多次提出糾正。 為確保土地徵收業務之公益性、必要性與不可替代性,土地徵收業務,不論是否位於特定農業區,若有利害關係人要求舉辦行政聽證,即有其必要。內政部應評估必要性舉辦行政聽證會,以釐清爭議,避免各項弊案,保障人民權益。 六、我國土地狹小,但保育主管機關分散,導致保育業務無法有整體規劃與推動。以墾丁國家公園為例,族群數量大幅縮減的陸蟹,其保育涉及道路設計規劃、旅宿業者建築、農業管理、水土保持工程等。又如同,危及高山生態的外來種植物為例,保育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與國家公園需要有整合的保育計畫與行動。 若未來國家公園升格為署,我國即有兩個保育主管業務的署,應充實保育執法量能,也應強化生態保育業務。國家公園署應針對轄區內列入紅皮書的瀕危、易危動植物有整體保育計畫、經費,並且規範國家公園範圍內,影響其生存的遊憩、開發行為,並且每年提出成果報告,直到瀕危、易危動植物族群脫離瀕危、易危名單為止。 七、我國地形多山、交通不便、人跡稀少、路況不佳、氣候多變,易有環境犯罪行為,且難以稽查,時常發生珍貴自然資源被盜採或是棄置廢棄物事件事件,也因為國人登山風氣興、山區意外頻傳、搜救業務增加。因此山區保育警消工作業務需要充足的燃料、耗材經費。 監察院在2022年提出糾正案,亦指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原為環保警察隊,掌理全國環保、食安、藥物的稽查取締等事項,責任區域遼闊、勤務繁重且職責重大,但面臨經費不足與裝備老舊等困境。若在已經有另一個保育主管機關:農業部林業與自然資源保育署的狀況之下,國家公園於內政部升格為署,內政部應針對監察院糾正與社會環境生態保護需求,於1年內改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經費與設備,確保充足的環境、生態與國土保育執法量能。 八、因應當下犯罪集團善用科技,所有犯罪型態推陳出新,中央警察大學除了扮演培育警察幹部的角色,亦為政府在打擊犯罪上最重要的智庫,需要有更強韌的研發能力與學術研究量能。綜此,為促進我國警政教育暨人才培養,中央警察大學應積極提升學科發展與學術交流與國際合作相關事務,增設研發處,及增置學術副校長1人,以專職推動學術事務研究發展與國際合作事務。 爰請內政部應速檢討修正「中央警察大學組織條例」,向行政院提出修正草案,俾利警政人才培育及警政學術發展。 九、審查行政院所送「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為維護消防人員之權益及保障其健康權,並於災害時有足夠消防戰力,以維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請內政部消防署對消防人員權益提升事項持續推動辦理。 主席:報告院會,依協商結論,均照案通過。 陳委員秀寳、林委員俊憲、陳委員瑩聲明對剛才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現在處理院會所收國民黨黨團附帶決議共2項,請議事人員宣讀第1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國民黨黨團附帶決議: 1、 國內房價居高不下,青年購屋成為空談,蔡英文總統曾在105年國慶演說時表示「8年將辦理20萬戶社會住宅」,如今執政將近7年,20萬戶社會住宅距離達標仍有巨大差距,居住正義淪為華而不實的口號。然在野黨代表民意,善盡監督職責,沉痛呼籲執政黨應深自檢討,營建署不思改進,反公開攻擊在野政黨惡意扭曲社宅進度,醜化政府,甚至還譴責在野黨為民喉舌監督政府的行為,顯見營建署驕矜自滿,嚴重與民意脫節。爰此,要求內政部應檢討社會住宅之執行進度,針對落實20萬戶社會住宅實際建成目標,研擬具體改進計畫及推動方案,並將相關報告於一個月內送至立法院。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曾銘宗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有)有異議,進行表決。 針對本項附帶決議,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50人,贊成者0人,反對者50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本項附帶決議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上午11時15分57秒 表決議題:討論事項第一案 附帶決議      國民黨黨團提議(1)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50  贊成人數:0  反對人數:50  棄權人數:0 贊成: 反對: 羅美玲  湯蕙禎  吳琪銘  柯建銘  鄭運鵬  蔡培慧  蔡適應  李昆澤  邱泰源  洪申翰  何欣純  林宜瑾  陳培瑜  趙天麟  鍾佳濱  林靜儀  莊競程  余 天  劉建國  吳玉琴  郭國文  陳秀寳  林楚茵  賴品妤  黃秀芳  陳 瑩  江永昌  黃世杰  陳靜敏  王定宇  羅致政  陳明文  何志偉  劉世芳  張廖萬堅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陳素月  林俊憲  莊瑞雄  王美惠  張宏陸  吳思瑤  邱議瑩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棄權: 主席:請議事人員宣讀第2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2、 內政部公布2022年第4季屋齡最新統計,屋齡逾30年老屋,全國占比達50.99%,全台房屋面臨嚴重老化危機。屋齡超過30年,代表建物的耐震條件、機能條件、收益條件都已經出現衰敗現象,危老重建及都市更新刻不容緩。目前各地方政府均大幅放寬相關規定,力求加速都市拉皮,但仍仰賴中央予以協助支援。內政部刻正進行組織改造,相關業務亦應同步配合。爰此,要求內政部應積極與地方政府溝通,充分瞭解地方需求,並研擬各項獎助方案,加速推動危老重建及都市更新。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曾銘宗 主席:請問院會,對上述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並截止登記。 現在請陳委員椒華發言。 陳委員椒華:(11時17分)主席、各位同仁,大家好。內政部組織法三讀,首先本席還是要再次表達遺憾。這次組改捨棄過去業務整合的理念,除了水資源保育業務無法整合之外,自然資源保育的業務也是無法整合,分散在內政部及農業部。其次,期待未來國家公園升格為署之後,可以對國家公園內的違法行為積極執法。 另外,在本次內政部組織法的附帶決議中,本席認為要補充保七總隊的人力及物力。保七總隊負責很多環境執法的業務,包括昨天在環保署也對參與環評的社會人士給予不當的處置,我想保七的任務很重要,但是要用在對的地方。我國環境犯罪樣態非常多元,如違法的污染、違法的國土開發、農地違章工廠等等,都必須要給予足夠的人力及物力,才能夠達到環境保護、國土不受違法不當開發的目的,所以本席長期關注營建廢棄物的問題,但是內政部營建署對於土石方的管理並沒有善盡該負的責任,導致跟其他廢棄物流竄農地。未來內政部應該更積極加強營建土石方及廢棄物相關的管理。 最後,人行道的管理、行人地獄的惡名有待內政部加油! 主席:報告院會,登記發言委員均已發言完畢。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7會期第12、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7人擬具「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0次會議決定:自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0944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法草案」等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5月25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208號、112年4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816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內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法草案」等2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委員會於112年3月27日(星期一)、4月20日(星期四)分別召開第10屆第7會期第1次、第3次聯席會議,併案審查上開草案,由謝召集委員衣鳯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內政部及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說明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劉建國、陳椒華等16人,鑑於內政部組織改造,自104年後完成警政署、空中勤務總隊、建築研究所以及移民署修法,就延宕至今,近年台灣面對各式災害,同時對國外的人道救援等,消防署急需調整組織架構,提升量能,增進災害應變能力,爰此提案「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法草案」。 參、內政部部長林右昌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貴聯席會議審查本部及所屬消防署、國土管理署、國家公園署等4個機關組織法案,本人奉邀列席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感謝大院各位委員對內政業務的支持,讓施政得以周延順遂,並期使內政部組織調整能順利完成,以持續精進及健全內政政策之推行,敬請不吝指教。 (壹)組織調整之必要性 內政部掌理全國內務行政事務,與人民生活息息相關,本部政策之推動成效密切影響人民生命及財產安全之保障,進而影響到社會安定。近年來因全球氣候變遷衍生複合性災害發生頻率轉趨密集,加上社經環境快速變動,國人對於社會公平正義的期待殷切,本部為傾聽民意、發掘問題、務實解決人民的問題,實有加速完成組織改造的必要性,藉以強化組織運作效能,提升為民服務品質,即時回應民眾期盼。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作業,本部警政署、役政署、移民署、建築研究所及空中勤務總隊等5個所屬一級機關(構)組織法案業經立法三讀通過並於102年9月1日起陸續施行,至本部、消防署、國土管理署及國家公園署亟待完成組織法立法程序,使機關組織法制完備,以利整體內政業務推動順遂。 (貳)組織調整重點說明 本部掌理全國內務行政事務,組織調整前內部單位原設5司(含1籌備處)、1室、4處、2委員會及1中心,下轄警政署等8個所屬一級機關(構、學校),為強化本部各項業務推動及因應兵役政策調整,爰規劃內部單位設8司、6處、1中心,下轄警政署、消防署、移民署、國土管理署、國家公園署、中央警察大學、空中勤務總隊及建築研究所等8個所屬一級機關(構、學校),謹就本部尚未完成組織法立法之機關業務調整重點及理由摘述如下: 一、本部 本部職掌民政、戶政、地政、宗教及禮制、合作及人民團體、役政、內政資訊服務等業務,原設13個內部單位(含4個任務編組),為提升宗教、殯葬、禮制等相關政策規劃與執行能力,本部將民政司之宗教、殯葬與禮制等業務劃出成立「宗教及禮制司」;役政署因配合兵役政策調整,改設為內部一級單位「役政司」,並因應替代役訓練及管理需要,設1個派出單位「替代役訓練及管理中心」,賡續辦理兵役及替代役業務。 又為強化本部與所屬機關政策統合及分析之能量,將秘書室改制為「綜合規劃司」;為統整原屬於社會司之合作事業、社會團體及職業團體業務,以建構我國公民社會發展之輔導管理機制,設置「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目前以任務編組方式運作);為統籌管理內政資訊服務業務,以發揮資訊業務事權統合及專業專責效能,將任務編組之資訊中心法制化為「資訊服務司」;另任務編組之法規委員會及訴願審議委員會合併法制化設置為「法制處」,爰本部組織調整後,計設置15個內部單位(含派出單位)。 二、消防署 消防署掌理本部主管之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火山災害等災害防救工作及消防與災害防救政策推動等業務,為面對未來多面向與複合性災害,提高災害防救效能,消防署係整合現行15個內部單位組織調整後改為13個單位,及將原派出單位特種搜救隊改制為附屬機構,現行基隆、臺中、高雄及花蓮等4港務消防隊整併成1個港務消防大隊。 其中,消防署特種搜救隊為隸屬中央之專業救災部隊,主要任務為支援國內地震、颱風、洪水、土石流、山難、水災、火災、重大車禍及國際人道救援等重大災害搶救工作,任務亟具專業技術性,如112年2月迅速整隊遠赴土耳其完成執行國際人道救援任務,充分展現臺灣搜救能量。為利於救災整合及完備指揮體系,改制成附屬機構,更可彰顯政府強化災害搶救之決心及專業能力,並強化與國際搜救體系之接軌合作。 三、國土管理署 國土管理署掌理國土規劃、都市計畫、都市更新、住宅、建築管理、都市基礎與下水道工程等業務,係整合現行營建署都市計畫等15個業務組(含任務編組)、4個工程處(任務編組)、本部中部辦公室營建業務、地政業務土地使用編定管制業務等相關單位,組織調整後設15個內部單位(含1個派出單位「建築工程大隊」)。 鑑於氣候變遷對國土資源造成直接或間接破壞,引發各種災害事件,而造成龐大社會經濟的損失,且土地是國家重要資源,也是人口、社經發展之所繫,國土規劃的目的係對國土資源作最妥適及符合社會公平正義的利用及管理,並與區域計畫、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及住宅政策息息相關。未來設立國土管理署,將對國土規劃、城鄉發展、土地使用、建築及住宅管理之法令政策、規劃、審議、管制、開發與管理等建立完整架構,以健全土地規劃管理體系之基礎,並落實國土永續發展之目標。 四、國家公園署 國家公園署掌理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督導等業務,係整合營建署現行掌理之國家公園、海岸管理、濕地保育等業務,組織調整後設8個內部單位,以規劃、推動國家公園、濕地、海岸政策及計畫審議,並審核、督導及協調各國家公園、濕地、海岸管理等事項。 國家公園為國土保育的最高層次,為健全國家公園保育體系及永續發展,於本部下設國家公園專責機關,整合推動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保育、海岸地區之政策發展,對外因與世界各先進國家以國家公園整合保護區系統相同,能有效爭取國際保育空間能見度;對內則凸顯政府對國土永續發展的承諾以及國家對環境政策的重視,強化民眾對國家公園保育理念的認同,並可結合在地社區生態旅遊之輔導與推動,提供國家公園優質山海體驗、及促進在地產業與文化傳承,將有效提升國土資源的保育效能。 (參)組織調整預期效益 一、提升內政業務整合與推動、打造永續生活環境 本部組織調整後,更能強化推動地方自治、促進政治參與、保障宗教自由、優化生命禮儀、健全租賃制度與土地管理、促進土地永續利用、提升公民社會及合作參與、推動役政革新,打造友善居住環境、強化多元親民服務之安定、安居、安心永續生活環境。 二、健全災害防救體系、增進救災效能 消防署組織調整後,可健全災害防救之組織系統,持續增進災害應變能力、強化搜索救援能量、提升災防人力素質、建立區域協調整合機制,以提高災害防救效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三、建立國土新秩序、確保國土永續發展 國土管理署之成立,將持續負責執行國土規劃、住宅發展、前瞻基礎建設等相關政府重大政策之任務,並透過都市基礎設施更新、整體城鄉風貌形塑、促進區域均衡發展、推動下水道建設與管理促進水資源循環利用,以提升生活環境與公共服務之品質,落實國土永續發展及對國土資源作最妥適的利用及管理之目標。 四、提升國土保育能量、深化在地夥伴關係 國家公園署之成立,將結合國家公園、海岸及濕地等不同面向的專業人員,統理山、海、濕地等地區之管理政策及計畫的擬定,並與在地社區居民、原住民永續共榮發展;又從國土空間架構與管理效能角度而言,國土、地政、警政、消防及空中勤務等相關政策主管機關統合於本部,將更有利相互協調與合作。 (肆)結語 重視大眾福祉、維護人民權益、深化民主,落實蔡總統及陳院長「打造溫暖而堅韌的臺灣」施政目標,用謙卑的態度服務人民,一直是本部持續努力的方向,未來本部組織調整全面到位後,除持續強化內政業務之推動外,更將以多元前瞻之思維、對等共榮之溝通、穩固踏實之施政等來促進國家發展,維護社會安全及積極回應民眾的期盼,在此懇請各位委員支持本部尚未完成立法程序之本部及所屬三級機關組織法案,完備機關組設法制,共同為全民打造一個堅韌安定、永續發展的家園。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 肆、與會委員於112年3月27日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法草案」,聽取報告及詢答完畢後,進行大體討論,旋於4月20日併入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法草案」,共計2案繼續併案審查,大體討論完畢後,進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名稱,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通過。 二、第一條至第八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通過附帶決議2項: (一)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法修正通過後,原本8組1中心4室2派駐單位4附屬機關,縮編成6組2中心4室1派出單位2附屬機構。 考量內政部消防署職司火災預防、災害搶救及緊急救護三大任務,經緯萬端,若將災害搶救及緊急救護合併成救災救護組,執勤量能將大受影響,對於維護民眾生命、財產產生重大影響。 另考量兩岸局勢嚴峻,戰傷救護相關事務之推動,為當前政府施政核心,若內政部消防署貿然縮編成立救災救護組,似不足以推動此項政策,顯然與施政目標背道而馳。 綜此,內政部消防署應秉火災預防、災害搶救及緊急救護三大任務核心,審慎評估內部組織架構,不宜將災害搶救及緊急救護合併成救災救護組,以遂行各項任務,並配合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為因應極端狀況,組訓民間力量及儲備物資,推動戰傷救護,另應成立國家級火災調查實驗室,以因應火災災害預防。 (二)審查行政院所送「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法草案」,為充實消防戰力,有效運用民間資源以協助消防及災害防救業務之推動順遂,並維護相關人員權益,請內政部消防署辦理消防從業人員工作權益及保障之法制研究,俾維護公共利益及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 伍、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謝召集委員衣鳯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條文),行政院函請審議「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法草案」,\s\do14(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法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通過) 名稱: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法 名稱: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法 名稱: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法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條 內政部為規劃與執行全國消防行政及災害防救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消防機關,執行消防及災害防救任務,特設消防署(以下簡稱本署)。 第一條 內政部為規劃與執行全國消防行政及災害防救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消防機關,執行消防及災害防救任務,特設消防署(以下簡稱本署)。 第一條 內政部為規劃與執行全國消防行政及災害防救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消防機關,執行消防及災害防救任務,特設消防署(以下簡稱本署)。 行政院提案: 消防署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消防署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消防與災害防救政策、業務計畫之擬定、修正及宣導;各級消防組織設立、人力調配之規劃及擬議。 二、消防教育訓練、防災教育與民眾防火宣導之規劃及督導;消防科技之研究發展與應用之規劃及督導。 三、火災預防制度、消防安全設備管理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之規劃及督導;消防技術與管理人員之教育訓練及管理。 四、公共危險物品、可燃性高壓氣體與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制度之規劃及督導。 五、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火山等災害搶救、公路長隧道事故等其他重大災害事故配合搶救與緊急救護業務之規劃、協調及督導。 六、消防與災害防救資訊、通訊系統之規劃及督導;災害應變整備之規劃、協調及督導。 七、消防勤業務之規劃、督察及考核;消防人員因公受傷之慰問。 八、消防車輛、裝備、廳舍、服制之規劃;消防水源運用與維護之規劃及督導;義勇消防組織、災害防救團體與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管理、運用、福利之規劃及督導。 九、特種搜救隊組織之規劃、督導及國際人道救援任務之參與;各商港區域消防及災害防救之執行。 十、其他有關消防及災害防救事項。 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消防與災害防救政策、業務計畫之擬定、修正及宣導;各級消防組織設立、人力調配之規劃及擬議。 二、消防教育訓練、防災教育與民眾防火宣導之規劃及督導;消防科技之研究發展與應用之規劃及督導。 三、火災預防制度、消防安全設備管理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之規劃及督導;消防技術與管理人員之教育訓練及管理。 四、公共危險物品、可燃性高壓氣體與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制度之規劃及督導。 五、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火山等災害搶救、公路長隧道事故等其他重大災害事故配合搶救與緊急救護業務之規劃、協調及督導。 六、消防與災害防救資訊、通訊系統之規劃及督導;災害應變整備之規劃、協調及督導。 七、消防勤業務之規劃、督察及考核;消防人員因公受傷之慰問。 八、消防車輛、裝備、廳舍、服制之規劃;消防水源運用與維護之規劃及督導;義勇消防組織、災害防救團體與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管理、運用、福利之規劃及督導。 九、特種搜救隊組織之規劃、督導及國際人道救援任務之參與;各商港區域消防及災害防救之執行。 十、其他有關消防及災害防救事項。 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消防與災害防救政策、業務計畫之擬定、修正及宣導;各級消防組織設立、人力調配之規劃及擬議。 二、消防教育訓練、防災教育與民眾防火宣導之規劃及督導;消防科技之研究發展與應用之規劃及督導。 三、火災預防制度、消防安全設備管理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之規劃及督導;消防技術與管理人員之教育訓練及管理。 四、公共危險物品、可燃性高壓氣體與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制度之規劃及督導。 五、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火山等災害搶救、公路長隧道事故等其他重大災害事故配合搶救與緊急救護業務之規劃、協調及督導。 六、消防與災害防救資訊、通訊系統之規劃及督導;災害應變整備之規劃、協調及督導。 七、消防勤業務之規劃、督察及考核;消防人員因公受傷之慰問。 八、消防車輛、裝備、廳舍、服制之規劃;消防水源運用與維護之規劃及督導;義勇消防組織、災害防救團體與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管理、運用、福利之規劃及督導。 九、特種搜救隊組織之規劃、督導及國際人道救援任務之參與;各商港區域消防及災害防救之執行。 十、其他有關消防及災害防救事項。 行政院提案: 本署之權限職掌。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本署之權限職掌。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或警監;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警監。 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或警監;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警監。 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或警監;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警監。 行政院提案: 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或警監。 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或警監。 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或警監。 行政院提案: 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五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五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條 各級消防機關人員之人事事項,列警察官者,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 各級消防機關人員之遴用,除法定任用資格外,並應具備擬任職務所需專業知能;其遴用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六條 各級消防機關人員之人事事項,列警察官者,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 各級消防機關人員之遴用,除法定任用資格外,並應具備擬任職務所需專業知能;其遴用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六條 各級消防機關人員之人事事項,列警察官者,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 各級消防機關人員之遴用,除法定任用資格外,並應具備擬任職務所需專業知能;其遴用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各級消防機關人員管理之法規適用依據。 二、為促使消防業務專業化,除建立完整之消防法規及人事培訓體系外,各級主管機關消防人員之遴用,應衡酌擬任職務之任務特性,所需之專業知能及職務歷練等因素,訂定其遴用標準,以期稱職適任,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爰訂定第二項。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各級消防機關人員管理之法規適用依據。 二、為促使消防業務專業化,除建立完整之消防法規及人事培訓體系外,各級主管機關消防人員之遴用,應衡酌擬任職務之任務特性,所需之專業知能及職務歷練等因素,訂定其遴用標準,以期稱職適任,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爰訂定第二項。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 本署為執行消防及災害防救業務,對各級消防機關得發布署令。 遇有重大災害,本署得逕予調度各級消防機關人員、車輛、裝備、器材支援救災。 第七條 本署為執行消防及災害防救業務,對各級消防機關得發布署令。 遇有重大災害,本署得逕予調度各級消防機關人員、車輛、裝備、器材支援救災。 第七條 本署為執行消防及災害防救業務,對各級消防機關得發布署令。 遇有重大災害,本署得逕予調度各級消防機關人員、車輛、裝備、器材支援救災。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賦予本署統一指揮、監督全國消防機關執行消防及災害防救任務,明定對各級消防機關得發布署令之規定,以應業務執行需要。 二、賦予本署於重大災害發生時,有指揮調度各級消防機關人員及各項設備支援救災之權限,爰訂定第二項。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賦予本署統一指揮、監督全國消防機關執行消防及災害防救任務,明定對各級消防機關得發布署令之規定,以應業務執行需要。 二、賦予本署於重大災害發生時,有指揮調度各級消防機關人員及各項設備支援救災之權限,爰訂定第二項。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行政院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