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健康法草案 審查會通過 條文對照表 行政院提案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提案 委員陳瑩等16人提案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委員蘇巧慧等17人提案 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提案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委員孔文吉等24人提案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委員蘇巧慧等24人提案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等提案 委員等提案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名稱:原住民族健康法 名稱:原住民族健康法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8人提案: 名稱:原住民族健康法 委員陳瑩等16人提案: 名稱:原住民族健康法 委員蘇巧慧等17人提案: 名稱:原住民族健康法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提案: 名稱:原住民族健康法 委員孔文吉等24人提案: 名稱:原住民族健康法 委員蘇巧慧等24人提案: 名稱:原住民族健康法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名稱:原住民族健康法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名稱:原住民族健康法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名稱:原住民族健康法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不予採納)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章名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章名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一條 為尊重原住民族意願及自主發展之精神,建構以原住民族為主體之健康政策,促進原住民族之健康,改善原住民族健康不平等之情形,特制定本法。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8人提案: 第一條 為尊重原住民族意願與自決自治之精神,促進原住民族健康發展,積極建構以原住民族為主體之健康政策,推展原住民族之健康生活,以消弭原住民族健康不均等的情形,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特制定本法。 委員陳瑩等16人提案: 第一條 為保障原住民族生命權利,促進原住民族健康發展,特制定本法。 委員蘇巧慧等17人提案: 第一條 為促進原住民族之健康發展,建構以原住民族為主體之健康照護政策,消弭原住民族健康不均等之情形,以實現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特制定本法。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提案: 第一條 為建構以台灣原住民族為主體之健康照護政策,推展原住民族之健康生活,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特制定本法。 各級政府應採積極扶助之措施,消弭原住民族健康不平等之情形,確保原住民族個人、部落及族群之健康權利,並訂定符合原住民族需求之健康政策。 委員孔文吉等24人提案: 第一條 為建構以原住民族為主體之健康照護政策,促進原住民族健康發展,保障原住民族生命權利,消弭原住民族健康不均等之情形,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特制定本法。 委員蘇巧慧等24人提案: 第一條 為促進原住民族之健康發展,建構以原住民族為主體之健康照護政策,消弭原住民族健康不均等之情形,以實現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特制定本法。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一條 為建構以台灣原住民族為主體之健康照護政策,推展原住民族之健康生活,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特制定本法。 各級政府應採積極扶助之措施,確保原住民族個人及部落、族群等集體之健康權利,並訂定符合原住民族需求之健康政策。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第一條 為實現原住民族健康權,並尊重原住民族意願與自決自治之精神,促進原住民族健康發展,以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特制定本法。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第一條 為建構以台灣原住民族為主體之健康照護政策,推展原住民族之健康生活,各級政府應採積極扶助之措施,消弭原住民族健康不均等,確保原住民族個人及部落、族群等集體之健康權利,並訂定符合原住民族需求之健康政策。 行政院提案: 一、為尊重原住民族意願及自主發展之精神,並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推展原住民族之健康生活,促進原住民族健康發展,建構以原住民族為主體之健康政策,改善原住民族健康不平等之情形,爰制定本法。 二、本法著重原住民族健康及醫療照護範疇,定位為原住民族健康基本法。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8人提案: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衛生醫療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對於原住民族健康、照護、社會福利個面項皆有規定政府應負之作為,故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亦應制定本法以周全整體政策規範。 委員陳瑩等16人提案: 依據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明確揭櫫原住民族擁有生命健康平等權利與不受任何歧視的健康照護服務,且憲法增修條文明文國家肯認多元文化價值並應尊重原住民族意願以法律規範來保障原住民族的衛生醫療權益,是為促進原住民族健康發展,建構原住民族為主體健康照護政策,消弭原住民族健康不平等,以落實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二十四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第十二項、以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等規定,特制定本法。 委員蘇巧慧等17人提案: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為消弭原住民族健康不均等之情形,建構以原住民族為主體之健康照護政策,爰制定本法。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提案: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宗旨。 二、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之精神,推展原住民族之健康生活,促進原住民族健康發展,建構以原住民族為主體之健康政策,消弭原住民族健康不平等之情況,爰制定本法。 三、明定各級政府應採積極扶助之措施,並訂定符合原住民族需求之健康政策。 委員孔文吉等24人提案: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為促進原住民族健康發展,建構以原住民族為主體之健康照護政策,消弭原住民族健康不均等的情形,爰制定本法。 委員蘇巧慧等24人提案: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為實現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為消弭原住民族健康不均等之情形,建構以原住民族為主體之健康照護政策,爰制定本法。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推展原住民族之健康生活,促進原住民族健康發展,建構以原住民族為主體之健康政策,消弭原住民族健康不均等之情況,爰制定本法。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一、依據總統原住民健康權族政見略以:「為實現原住民族健康權,縮短原住民族與其他國民之間的健康條件差距,政府應加強對原住民族地區交通基礎設施和原住民族部落(社區)的健康照護體系等設施的投入,提升健保納保率,並提高原住民族人接近保健服務的機會;推動《原住民族健康法》立法,依據「因族因地制宜」及「在地化」的原則,協助原住民各族參與訂定符合文化及區域需求的健康服務計畫;挹注預算由部落推動兒童照顧、長期照顧、家庭支持等在地化的福利服務;優先培育原住民族醫療、公共衛生及社會福利專業人才,並持續培養具原住民族文化能力及敏銳度的公費醫師、護理師、藥師及醫事技術人員,優先配駐於原住民族地區;推動原住民族傳統醫療知識復振。」依上開規定,政府執政至今業近似年,未見原住民族健康法案之立法與弭平原住民族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有效措施,合先敘明。 二、又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政府應依原住民族特性,策訂原住民族公共衛生及醫療政策,將原住民族地區納入全國醫療網,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照顧,建立完善之長期照護、緊急救護及後送體系,保障原住民健康及生命安全。」「政府應積極辦理原住民族社會福利事項,規劃建立原住民族社會安全體系,並特別保障原住民兒童、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之相關權益。政府對原住民參加社會保險或使用醫療及福利資源無力負擔者,得予補助。」「政府對於居住原住民族地區外之原住民,應對其健康、安居、融資、就學、就養、就業、就醫及社會適應等事項給予保障及協助。」依上開規定,制定本法之目的以實現原住民族健康權,縮短原住民族與其他國民之間的健康條件差距,並提高原住民族人接近保健服務的機會,並協助原住民各族參與訂定符合文化及區域需求的健康服務計畫;挹注預算由部落推動兒童照顧、長期照顧、家庭支持等在地化的福利服務,以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推展原住民族之健康生活,促進原住民族健康發展,建構以原住民族為主體之健康政策,消弭原住民族健康不均等之情況,爰制定本法。 審查會: 保留,併委員蘇巧慧、吳玉琴、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陳瑩、邱泰源、高金素梅、莊競程(孔文吉)等8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院會處理。 委員蘇巧慧、吳玉琴、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陳瑩、邱泰源、高金素梅、莊競程(孔文吉)等8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一條 為促進原住民族之健康,建構以原住民族為主體之健康政策,改善原住民族健康不平等之情形,特制定本法。 原住民族健康政策,應尊重原住民族意願及自主發展之精神。 (保留,送院會處理) 委員蘇巧慧等17人提案: 第二條 各級政府制定或施行原住民族健康照護政策或措施,應以原住民族為主體,尊重各原住民族之意願、傳統與文化。 委員孔文吉等24人提案: 第二條 各級政府制定或施行原住民族健康照護政策或措施,應採積極扶助之措施,以原住民族為主體,尊重各原住民族之意願、傳統與文化並符合原住民族實際需要。 委員蘇巧慧等24人提案: 第二條 各級政府制定或施行原住民族健康照護政策或措施,應以原住民族為主體,尊重各原住民族之意願、傳統與文化。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第二條 原住民族為原住民健康及福利之主體,政府應本於尊重原住民族意願與分權之精神,積極建構以原住民族為主體之健康及社會福利政策,推展原住民族之健康生活,以消弭原住民族健康不均等的情形。政府應進行研究與促進原住民族醫藥保健知識,並避免其對部落整體傳統價值之侵害,以增進民族福祉為目的。 委員蘇巧慧等17人提案: 原住民族基本法三十條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與制定法律等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 委員孔文吉等24人提案: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與制定法律等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且各級政府應採積極扶助之措施,並訂定符合原住民族實際需求之健康政策。 委員蘇巧慧等24人提案: 原住民族基本法三十條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與制定法律等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一、改善原住民族與一般民眾的健康差距為台灣原住民族健康最重要之議題,應消弭健康不均等情形,並強調訂定健康福利政策時須具原住民之主體性,強調原住民族自決及分權之精神。 二、本法以「健康」取代「公共衛生」及「衛生」名詞:「公共衛生」多用來指稱「疾病預防」及「物理環境改善」之概念,以「健康」取代除了較能指涉廣泛指稱健康概念,也更能反應文化元素,因此本法案除指稱政府機關單位仍延用「衛生」一詞,其他皆使用「健康」一詞。 三、本法以「健康生活」取代「健康照護」:「健康照護」重在服務的提供,概念較為狹窄也較消極,故以「健康生活」代之。 四、強調政府在進行研究或執行政策必須同時考量該研究或政策是否會對「部落整體傳統價值」造成傷害。以「部落整體傳統價值」指稱有物理環境、自然環境、文化及性靈等各方面影響健康之因素,以增進民族福祉。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辦理原住民族健康事務。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8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原住民族健康之專責單位;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辦理原住民健康之專責單位或行政窗口。 其它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委員陳瑩等16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設置原住民族健康照護署。 其他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委員蘇巧慧等17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原住民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指定原住民健康專責單位,並設置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直轄市、縣(市)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指定原住民健康專責單位。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教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其他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委員孔文吉等24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原住民族健康之專責單位;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專責單位或單一服務窗口。 其他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委員蘇巧慧等24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原住民健康專責單位,並設置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定原住民健康專責單位。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指定原住民族健康專責單位,並設置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直轄市、縣(市)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指定原住民族健康專責單位。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項中央主管機關下應設置原住民族健康署。 本法所定原住民族健康及福利相關事務,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協助辦理。 其他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原住民族健康之專責單位和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辦理原住民健康之專責單位。 其它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為因應原住民族之特殊性,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內部單位專責辦理原住民族健康事務(包含原住民族健康政策、法規制(訂)定及宣導;健康權益改善之中長程計畫及推動;健康政策之學術研究;健康照護人員之培育、進用及留用;健康相關事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健康相關事務資源之整合及協調等)。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8人提案: 一、明定本法主管機關。 二、原住民族健康政策涉及跨部會合作,參考原住民族教育法規定增列原住民族主管機關。 委員陳瑩等16人提案: 明文本法主管機關,另設原住民族健康照護專責單位,係參照美國在衛生健康部(Dep.Of Human Health Service)下設印地安健康服務局(Indian Health Service,IHS),明定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設置原住民族健康照護署,負責原住民族相關健康事務。 委員蘇巧慧等17人提案: 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按原住民族之健康照護政策,涉及衛生福利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權責,有賴部會間之共同合作,爰參考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三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訂定主管機關;另為因應原住民族之特殊性,於第三項明定應指定專責單位辦理相關事務。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提案: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委員孔文吉等24人提案: 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按原住民族之健康照護政策,涉及衛生福利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權責,有賴部會間之共同合作,爰參考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三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訂定主管機關;另為因應原住民族之特殊性,於第三項明定應指定專責單位辦理相關事務。 委員蘇巧慧等24人提案: 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按原住民族之健康照護政策,涉及衛生福利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權責,有賴部會間之共同合作,爰參考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三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訂定主管機關;另為因應原住民族之特殊性,於第三項明定應指定專責單位辦理相關事務。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一、明定本法主管機關。 二、為因應原住民族健康需求,明訂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下應指定專責單位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事務;並應設置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一、明定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 二、為因應原住民族特殊性,強調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下設置原住民健康及福利專責行政機構─「原住民族健康署」,作為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設立原住民健康及福利專責機構之法源依據,爰為第二項。 三、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辦理健康及福利事務時,應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協助辦理,以確保相關事務之辦理納入原住民族特殊性之考量,爰為第三項。 四、本法有關涉及其他部會之職掌,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爰為第四項。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一、明定本法主管機關。 二、為因應原住民族健康需求,明訂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下應指定專責單位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事務;並應設置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 審查會: 保留,併委員陳瑩、吳玉琴、蘇巧慧(孔文吉)等4人及委員蘇巧慧、莊競程、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吳玉琴、邱泰源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院會處理。 委員陳瑩、吳玉琴、蘇巧慧(孔文吉)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應設置或指定專責單位辦理原住民族健康事務。 委員蘇巧慧、莊競程、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吳玉琴、邱泰源等5人及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原住民健康專責單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定原住民健康專責單位或專人。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三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各該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十一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教育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健康事務之教育及人力培育等相關事項。 二、勞工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健康業務人員之勞動條件、就業服務、職業安全衛生等事項,與相關人員之職業訓練及技能檢定等相關事項。 三、內政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健康事務之建築管理、公共設施、消防安全及災害防救與重建等相關事項。 四、科技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傳統醫藥之研究、技術移轉及應用等相關事項。 五、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各該機關有關之原住民族健康事務等相關事項。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主管之法規政策,如涉本條所列之各該原住民族健康議題相關業務者,應於規劃制定前與後續修訂之研商過程中,主動邀請本法第四條所列之原住民族健康諮詢會以提供諮詢與建議。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第十一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教育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健康事務之教育及人力培育等相關事項。 二、勞工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健康相關業務人員之勞動條件、就業服務、職業安全衛生等事項,與相關人員之職業訓練及技能檢定等相關事項。 三、內政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健康事務之建築管理、公共設施、消防安全及災害防救與重建等相關事項。 四、科技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之科學研究、技術移轉及應用等相關事項。 五、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各該機關有關之原住民族健康事務等相關事項。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主管之法規政策,如涉本條所列之各該原住民族健康議題相關業務者,應於規劃制定前與後續修訂之研商過程中,主動邀請本法第四條所列之原住民族健康委員會以提供諮詢與建議。 行政院提案: 本法所涉及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權責內容,例如: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健康事務之文化安全課程規劃及師資培訓等相關事項;教育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健康事務之各級學校教育及人才培育等相關事項;勞動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健康相關業務人員之勞動權益保障事項;內政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健康事務之建築管理、公共設施、土地使用、消防安全、災害防救及重建等相關事項。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一、針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於本法所涉及有執掌者,明定權責劃分。 二、針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主管之法規政策,若涉及本條所列之原住民族健康議題,應於規劃制定前後研商過程中,主動邀請第四條之原住民族健康諮詢會提供相關諮詢及建議。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一、針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針對本法所涉及有執掌者,明定權責劃分。 二、針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主管之法規政策,若涉及本條所列之原住民族健康議題,應於規劃制定前後研商過程中,主動邀請第四條之原住民族健康委員會提供相關諮詢及建議。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健康:係指原住民族之個人、部落或族群,因歷史、社會、文化、語言、宗教、族群關係、生活環境等因素影響,所致身體、心理、文化、社會之安適狀態及其創傷修復狀態。 二、原住民族生活區域:係指原住民族地區或非屬原住民族地區但原住民人口密度達一定程度之區域。 三、原住民族傳統醫療:係指原住民族傳統之醫療方法、文化儀式、藥物、礦物及動植物群特性之相關知識。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健康:係指依原住民族之個人、部落或族群等集體,緣因歷史、社會、文化、語言、宗教、族群關係、生活環境之背景,經原住民族所詮釋之身體、心理、文化、社會之安適狀態及其創傷修復。 二、原住民族生活領域:係指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原住民族地區,及於非原住民族地區內,依原住民族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聚落或團體之所在地。 三、原住民族傳統醫藥:係指原住民族傳統之醫療方法、文化儀式、藥物、礦物及動植物群特性之相關知識。 四、原住民族文化安全:係指原住民族應免於因身分認同或文化需要而感受到威脅、挑戰與否認。文化安全涵蓋家庭及部落居民,是由社會慣俗、態度、信仰及最好的做事方式所構成之系統;各類專業人員,必須在文化相對的民族價值體系內被教育,必須學習理解部落的文化、歷史、態度和生活經驗,並且重視差異。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都會原住民:係指設籍於原住民族地區以外之原住民及設籍於原住民族地區而實際居住於原住民族地區以外之原住民。 二、原住民族生活區域:係指依原住民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長期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之區域及居住於原住民族地區外之原住民居住地區。 三、原住民族健康:謂由原住民族詮釋其身體、心理、性靈及社會之完全安適的狀態,而不僅是沒有疾病或虛弱;包括原住民族社會、文化、語言、族群關係等之安適狀況,以及集體、歷史、文化等創傷之復原均屬之。 四、健康及福利相關業務人員(以下簡稱健康及福利人員): (一)醫事人員: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 (二)社會福利從業人員:社會工作師、社會工作人員、照顧服務員。 (三)其他因原住民族健康及福利服務業務需求產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原住民族健康及福利審議委員會認定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從業人員。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健康:係指依原住民族之個人、部落或族群等集體,緣因歷史、社會、文化、語言、宗教、族群關係、生活環境之背景,經原住民族所詮釋之身體、心理、文化、社會之安適狀態及其創傷修復。 二、原住民族生活區域:係指依原住民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長期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之區域及居住於原住民族地區外之原住民居住地區。 三、原住民族健康相關業務人員:醫事人員、長照服務人員及其他因原住民族健康服務業務需求產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原住民族健康委員會認定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從業人員。 四、原住民族傳統醫療:係指原住民族傳統之醫療方法、文化儀式、藥物、礦物及動植物群特性之相關知識。 五、原住民族文化安全:係指原住民族應免於因身分認同或文化需要而感受到威脅、挑戰與否認。文化安全涵蓋家庭及部落居民,是由社會慣俗、態度、信仰及最好的做事方式所構成之系統;各類專業人員,必須在文化相對的民族價值體系內學習理解部落的文化、歷史、態度和生活經驗,並且重視差異。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提案: 明定本法相關之名詞定義。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明定本法相關之名詞定義。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一、明定本法相關之用詞定義。 二、原住民族生活區域係指原住民族基本法中第二條對「原住民族地區」與「部落」的定義皆無法涵蓋都會區的原住民聚落,因此本法特定出此名詞,用於指稱「原住民族地區」、「部落」及「都市原住民之居住地區」。 三、原住民族健康之定義係指本法定義原住民族健康除了需符合世界衛生組織對健康的定義外,也反應原住民主體性,故強調原住民族對健康的詮釋權。 四、健康及福利相關業務人員之定義係指不限定在醫事人員,特訂出「健康及福利相關業務人員」一詞,希望涵蓋一切與健康或社會福利相關的人力,以全方面照顧原住民族在身體、心理、性靈及社會的安適,以達成原住民族健康之目的。為因應原住民族特殊性,本法保留人力彈性,若非屬醫事人員或社會福利從業人員,但有為原住民族健康及福利提供服務或促進原住民族健康者,特制定此類人員可認定為健康及福利相關業務人員之法源依據。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明定本法相關之名詞定義。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不予採納)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二章 健康諮詢會與中長程計畫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第二章 健康委員會與中長程計畫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章名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四條 為落實及推動原住民族健康政策,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原住民族代表、有關機關代表及原住民族健康照護專家學者,召開原住民族健康政策會,其任務如下: 一、原住民族健康政策之諮詢。 二、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中長程計畫之諮詢、研議。 三、原住民族醫事人力政策之諮詢。 四、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之調查研究計畫及執行方案之諮詢、審議。 五、原住民族健康國際事務之交流及推動。 六、其他與原住民族健康有關事項之諮詢、審議。 前項政策會由衛生福利部部長擔任召集人,其成員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族群比例。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8人提案: 第三條 中央主管衛生福利行政機關應設原住民族健康政策委員會,負責原住民族健康、醫療、照護及福利政策事項之推動、諮詢及審議。 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原住民族健康、醫療、照護及福利中長程計畫、政策、法規、命令,應取得原住民族健康政策委員會之同意。 前項委員會由原住民意見領袖、健康及福利人員、專家學者與部落人士組成,其中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族群比例;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原住民族健康及福利審議委員會應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定期辦理聯繫會報。 委員陳瑩等16人提案: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原住民族健康照護審議會,負責原住民族健康照護政策事項之推動及審議。 前項審議會由原住民族代表、專家學者、機關代表組成,其中非官方而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族群比例;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原住民族健康照護審議會應與地方主管機關定期辦理聯繫會報。 委員蘇巧慧等17人提案: 第四條 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召開原住民族健康照護諮詢會,負責原住民族健康照護政策事項之推動及諮詢。 前項諮詢會,由原住民族代表、有關機關代表、原住民族健康照護專家學者組成,由衛生福利部部長擔任召集人,其中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族群比例;其設置辦法,由中央衛生福利行政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提案: 第四條 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設置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事務之專責單位、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及原住民族健康委員會。 直轄市、縣(市)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設置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事務之專責單位。 委員孔文吉等24人提案: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原住民族健康醫療、照護安養之法令與相關政策,以改善原住民族健康權益改善計畫、應定期召開原住民族健康照護諮詢會,針對下列事務進行參與、諮詢及建議: 一、原住民族健康法令與政策制定。 二、原住民族健康權益改善之中長程計畫研議。 三、原住民族醫療照護因地制宜事物之調整與整合。 四、原住民族生活領域在地醫事人力資源培育、配置、協調與整合。 五、原住民族健康相關調查及研究。 六、原住民族健康相關國際事務之交流及推動。 七、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事務之跨部會協商。 八、其他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事項。 前項諮詢會,置委員若干人,其召集人由衛生福利部部長兼任;副召集人,由衛生福利部部長指派次長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原住民意見領袖、公民團體代表、專家學者、醫事人員及部落人士組成,其中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委員蘇巧慧等24人提案: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原住民族健康照護諮詢委員會,負責原住民族健康照護政策事項之推動及諮詢。 前項諮詢委員會,由原住民族代表、有關機關代表、原住民族健康照護專家學者組成,由衛生福利部部長擔任召集人,其中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族群比例;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四條 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設原住民族健康諮詢會,針對下列事務進行諮詢及建議: 一、原住民族健康法令與政策制定。 二、原住民族健康權益改善之中長程計畫研擬。 三、原住民族醫療照護因地制宜事務之調整與整合。 四、原住民族生活領域在地醫事人力資源培育、配置、協調與整合。 五、原住民族健康相關調查及研究。 六、原住民族健康相關國際事務之交流及推動。 七、原住民族健康發展基金之運用。 八、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事務之跨部會協商。 九、其他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事項。 前項諮詢會,置委員若干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衛生福利部部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部長指派次長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部長就原住民族族群代表、有關機關代表、原住民族健康專家學者(派)兼之。 前項委員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族群及性別比例。其設置辦法,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原住民族健康及福利審議委員會,負責諮詢、審議原住民族健康及福利政策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原住民族健康及福利政策、法規、命令,應取得原住民族健康及福利審議委員會之同意,始得實施。 前項委員會由原住民意見領袖、健康及福利人員、專家學者與部落人士組成,其中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族群比例;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原住民族健康及福利審議委員會應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定期辦理聯繫會報。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第四條 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設原住民族健康委員會,參與下列事務進行: 一、原住民族健康法令與政策制定。 二、原住民族健康權益改善之中長程計畫研擬及審查。 三、原住民族醫療照護因地制宜事務之調整與整合。 四、原住民族生活區域之醫事人力資源培育、配置、協調與整合。 五、原住民族健康相關調查及研究。 六、原住民族健康相關國際事務之交流及推動。 七、原住民族健康發展基金之運用及監督。 八、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事務之跨部會協商。 九、其他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事項。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衛生福利部部長兼任;副召集人二人,一人由部長指派;另一人由代表原住民族之委員互相推舉之;委員組成包括: 一、原住民族代表各一人。 二、平埔族群代表三人。 三、相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具原住民身分之公民團體代表。 前項第一款委員,指行政院核定之原住民族代表各一人,由各族民族議會依其族群內部現狀推舉之;倘該族群尚未形成民族議會,應由組成該族群之部落共同召開共識協商會議推舉之;如該族群分布所涉範圍過大,則應由組成該族群之分區部落依據各該分區內部現狀以共識協商會議推舉分區代表,再由各分區代表以共識協商會議推舉之。 第二項第二款委員,平埔族群十族應召開共識協商會議,由各族群現存部落及長期推動正名之團體共同推舉代表三人。 第二項第三款委員,由召集人徵詢相關意見後,邀請擔任之;其中專家學者之名額中具原住民身分者應有二分之一以上。 第二項設置辦法,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如下: (一)為縮小原住民族健康不平等之政策目標,跨域推動原住民族健康政策計畫,並確實反映原住民族對健康相關政策之意見及需求,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原住民族代表、有關機關代表及原住民族健康照護專家學者,召開原住民族健康政策會,並規範該政策會之任務範疇。 (二)又考量實務運作及可行性,原住民族健康政策會所為政策性決定仍以諮詢為主軸;至就相關計畫或方案則得另為研議、審議。 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政策會應由衛生福利部部長擔任召集人,其成員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族群比例。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8人提案: 一、原住民健康政策除現行藉由計畫推動及預算編列之原住民族健康政策外,另針對原住民族整體性健康政策的推動,應有更完善的規劃,以及對於原住民族健康發展做出鬆綁。 二、針對原住民健康事項,除基本健康相關事項外,另需考量原住民族文化及族群特性,另應有特殊之情形,訂定有下而上的政策擬定與反應機制,規劃與制定促進原住民族健康政策。 三、另為順利推行常態性原住民健康政策,對於現已常態性實施之原住民族健康政策,非屬須經原住民族健康政策委員會同意後始得辦理之事項。 委員陳瑩等16人提案: 原住民族健康係指身體、心理、性靈及社會都處於一種完全安寧而不僅是沒有疾病或虛弱的狀態,且原住民擁有對其自身健康的詮釋權。是為尊重及落實原住民族參與及決定健康照護政策的權利,宜擴大因族、多元、民主決策參與,爰設審議機制,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審議會設置辦法。 委員蘇巧慧等17人提案: 一、為縮小原住民族健康不平等之政策目標,跨域推動原住民族健康照護政策計畫,明定中央主管衛生福利行政機關應召開原住民族健康照護諮詢會。 二、為期諮詢會能確實反映原住民族對健康照護之意見與需求,爰於第二項明定具原住民身分之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提案: 為因應原住民族健康需求,明定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下應設置專責單位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事務,並應設置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及原住民族健康委員會;直轄市、縣(市)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設置專責單位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事務,以及原住民族健康委員會。 委員孔文吉等24人提案: 一、為縮小原住民族健康不平等之政策目標,跨域推動原住民族健康照護政策計畫,明定中央主管衛生福利行政機關應召開原住民族健康照護諮詢會。 二、為期諮詢會能確實反映原住民族對健康照護之意見與需求,爰於第二項明定具原住民身分之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委員蘇巧慧等24人提案: 一、為縮小原住民族健康不平等之政策目標,跨域推動原住民族健康照護政策計畫,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原住民族健康照護諮詢委員會。 二、為期諮詢委員會能確實反映原住民族對健康照護之意見與需求,爰於第二項明定具原住民身分之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一、為跨域推動原住民族健康政策,明定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設原住民族健康諮詢會,並明定諮詢會之任務。 二、為使諮詢會能確實反映原住民族對健康之意見與需求,爰明定具原住民身分之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族群比例。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一、明定原住民族健康及福利審議委員會之參與政策規劃執行及監督機制。 二、為體現原住民主體性,最佳作法即「分權」(devolution),如此原住民方有主動參與衛生福利事務的機,因此本法設有中央衛生福利行政單位「原住民族健康署」(請見本法第二條)及中央/地方「原住民族健康及福利審議委員會」之分責設計。 三、本審議委員會主要功能為健康及福利政策之諮詢、監督與考核,並透過審議委員會之作業,建立原住民族參與政策規劃、執行及監督的機制。 四、本條文規定委員會的組成及具原住民身份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目的是希望委員會能確實反映原住民族對健康及福利的意見與需求。 五、本條文強調中央原住民族健康及福利審議委員會應與地方政府定期辦理聯繫會報,確保中央與地方的溝通與協調,爰制定本條。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一、為跨域推動原住民族健康政策,明定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設原住民族健康委員會並明定委員會之任務。 二、為使委員會能確實反映原住民族對健康之意見與需求,爰參考總統府原住民族歷史正義與轉型委員會設置要點,以原住民族代表擔任委員,且明定具原住民身分之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族群比例。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提案: 第五條 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擬具原住民族健康權益改善之國家級中長程計畫。 前項原住民族健康權益改善之國家級中長程計畫,應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報經原住民族健康委員會審議核定後公告實施。 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於原住民族健康權益改善之國家級中長程計畫報核前,應舉辦公聽會,徵詢原住民族健康相關業務基層從業人員、原住民族各族、平埔族群、專家學者、具原住民身分之公民團體代表等之意見。 原住民族健康權益改善之國家級中長程計畫公告實施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其變更之程序,應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委員蘇巧慧等24人提案: 第七條 為確保原住民族健康權利並消弭原住民族之健康不平等,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諮詢原住民族健康照護諮詢委員會後,建構原住民族健康權益改善之國家級中長程計畫,並積極獎勵原住民族健康政策之學術研究。 前項國家級中長程計畫,應蒐集彙整基層原住民族健康事務服務人員之工作實務意見,至少每三年通盤檢討修訂一次。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六條 為確保原住民族健康權利並消弭原住民族之健康不平等,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諮詢中央原住民族健康諮詢會後,建構原住民族健康權益改善之國家級中長程計畫,並積極獎勵原住民族健康政策之學術研究。 前項國家級中長程計畫,應蒐集彙整基層原住民族健康事務服務人員之工作實務意見,至少每五年通盤檢討修訂一次。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第六條 為確保原住民族健康權利並消弭原住民族之健康不平等,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諮詢中央原住民族健康委員會,建構原住民族健康權益改善之國家級中長程計畫,並積極獎勵原住民族健康政策之學術研究。 前項國家級中長程計畫,應蒐集彙整基層原住民族健康事務服務人員之工作實務意見,至少每三年通盤檢討修訂一次。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循程序建構原住民族健康權益改善之國家級中長程計畫。 二、明定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於原住民族健康權益改善之國家級中長程計畫報核前,應舉辦公聽會,徵詢原住民族健康相關業務基層從業人員、原住民族各族、平埔族群、專家學者、具原住民身分之公民團體代表等之意見。 委員蘇巧慧等24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循程序建構原住民族健康權益改善之國家級中長程計畫。 二、第二項明定國家級中長程計畫,應蒐集彙整基層原住民族健康事務服務人員之工作實務意見,並應至少每三年通盤檢討一次。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循程序建構原住民族健康權益改善之國家級中長程計畫。 二、第二項明定國家級中長程計畫,應蒐集彙整基層原住民族健康事務服務人員之工作實務意見,並應至少每五年通盤檢討修訂一次。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循程序建構原住民族健康權益改善之國家級中長程計畫。 二、第二項明定國家級中長程計畫,應蒐集彙整基層原住民族健康事務服務人員之工作實務意見,並應至少每三年通盤檢討修訂一次。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準用前條規定召開地方原住民族健康政策相關會議。 前項地方原住民族健康政策相關會議,其任務如下: 一、地方原住民族健康之規劃及推動。 二、地方原住民族健康整合事務之諮詢及推動。 三、地方原住民族健康相關調查及研究之推動。 四、其他與地方原住民族健康有關事項。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8人提案: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其原住民人口數達五千人以上,應設直轄市、縣(市)原住民族健康審議委員會,負責倡議、規劃、諮詢、審議地方健康事項;其餘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需要設立。 前項委員會成員中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設置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瑩等16人提案: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其原住民人口數達五千人以上者,應設立直轄市、縣(市)原住民族健康照護審議會,負責推動及審議地方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事項;其餘縣(市)政府得視需要設立。 前項審議會成員中非官方而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設置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巧慧等17人提案: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其原住民人口數達五千人以上者,應召開直轄市、縣(市)原住民族健康照護諮詢會,負責推動及審議地方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事項;其餘縣(市)政府得視需要召開。 前項諮詢會成員中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設置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孔文吉等24人提案: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原住民族人口數設籍五千人以上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組成直轄市、縣(市)原住民族健康諮詢會,負責針對地方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事項之推動提供諮詢與建議,每季應至少召開一次;原住民人口數未滿五千人者,地方政府視需要設立。 前項委員會成員中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設置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巧慧等24人提案: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其原住民人口數達五千人以上者,應召開直轄市、縣(市)原住民族健康照護諮詢會,負責推動及審議地方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事項;其餘縣(市)政府得視需要召開。 前項諮詢會成員中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設置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原住民族人口數達五千人以上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組成直轄市、縣(市)原住民族健康諮詢會,負責針對地方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事項之推動提供諮詢與建議,每年應至少召開二次;其餘縣(市)原住民人口數未滿五千人者,各該政府得視需要組成。 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於前項諮詢會,準用之。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其原住民人口數達五千人以上,應設直轄市、縣(市)原住民族健康及福利審議委員會,負責諮詢、審議地方健康與福利事項;其餘之縣(市)政府得視需要設立。 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訂定之原住民族健康及福利政策、法規、命令,應取得原住民族健康及福利審議委員會之同意,始得實施。 前項委員會成員中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設置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原住民族人口數達五千人以上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直轄市、縣(市)原住民族健康委員會,負責針對地方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事項之推動提供諮詢、評估及審議,每年應至少召開二次;縣(市)原住民人口數未滿五千人者,各該政府得視需要組成。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於前項諮詢會,準用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準用第四條規定,召開地方原住民族健康政策相關會議,辦理地方原住民族健康事務之推動,並依當地原住民族需求,實踐因族因地制宜政策,以保留地方自治之彈性。 二、第二項規定地方原住民族健康政策相關會議之任務範疇。考量實務運作,地方原住民族健康政策會議之性質以規劃、諮詢及推動為主軸。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8人提案: 一、原住民除居住於原鄉外,亦有許多原住民移居在全台各地,無論是否在原住民族地區或其他縣市,皆有原住民族部落,例如:基隆市八尺門國宅、新北市三鶯部落、桃園市崁津部落、台中市自強新村、高雄市拉瓦克部落等,以上雖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以外,但在部落內仍以傳統文化、慣習維繫部落認同,非可以一般都會區健康、醫療、照護體系處理。 二、故明定在一定人口數以上之地區,其健康醫療等相關事項,應納入當地原住民族之健康環境特性與已規劃,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其原住民人口數達五千人以上,該地方政府應設置原住民族健康審議委員會。 委員陳瑩等16人提案: 為具體落實關於原住民族健康照護權利,明文直轄市、縣(市)政府其原住民人口數達五千人以上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尊重及落實原住民族參與及決定健康照護政策的權利,設立審議機制,負責推動及審議地方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事項。 委員蘇巧慧等17人提案: 一、為縮小原住民族健康不平等之政策目標,跨域推動原住民族健康照護政策計畫,明定中央主管衛生福利行政機關應召開原住民族健康照護諮詢會。 二、為期諮詢會能確實反映原住民族對健康照護之意見與需求,爰於第二項明定具原住民身分之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委員孔文吉等24人提案: 一、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召開原住民族健康照護諮詢會之規定,負責推動及諮詢地方原住民健康照護事項,以強化地方原住民健康照護事務之推動,依當地原住民族的需求,實踐因地制宜的政策。 二、為期地方諮詢會能確實反映原住民族對健康照護之意見與需求,爰於第二項明定具原住民身分之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委員蘇巧慧等24人提案: 一、為縮小原住民族健康不平等之政策目標,跨域推動原住民族健康照護政策計畫,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開原住民族健康照護諮詢會。 二、為期諮詢會能確實反映原住民族對健康照護之意見與需求,爰於第二項明定具原住民身分之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一、明定直轄市、縣(市)原住民人口數達五千人以上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組成原住民族健康諮詢會之規定,負責推動及諮詢地方原住民健康相關事項,以強化地方原住民健康促進相關事務之推動,依當地原住民族的需求,實踐因地制宜的政策。 二、為期諮詢會能確實反映原住民族對健康事務之意見與需求,爰於第二項明定準用第四條第三項委員比例之規定。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一、明定地方原住民族健康及福利審議委員會之參與政策規劃執行及監督機制。 二、地方的審議委員會能夠依當地原住民族的需求,調整中央的健康及福利政策,以實踐因地制宜的政策規劃精神,爰制定本條。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一、明定直轄市、縣(市)原住民人口數達五千人以上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原住民族健康委員會之規定,負責諮詢、評估及審議地方原住民健康相關事項,以強化地方原住民健康促進相關事務之推動,依當地原住民族的需求,實踐因地制宜的政策。 二、為期委員會能確實反映原住民族對健康事務之意見與需求,爰於第二項明定準用第四條第三項委員比例之規定。 審查會: 保留,併委員陳瑩、吳玉琴、蘇巧慧(孔文吉)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院會處理。 委員陳瑩、吳玉琴、蘇巧慧(孔文吉)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準用前條規定定期召開地方原住民族健康政策相關會議。 前項地方原住民族健康政策相關會議,其任務如下: 一、地方原住民族健康之規劃及推動。 二、地方原住民族健康整合事務之諮詢及推動。 三、地方原住民族健康相關調查及研究之推動。 四、其他與地方原住民族健康有關事項。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特殊之健康問題,就生活型態、環境、生物因子及醫療資源等面向,定期調查與研究原住民族健康狀況及健康需求。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機關(構)、法人或學校,辦理前項原住民族健康狀況及健康需求之調查、研究。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特殊之健康問題,就生活型態、環境、生物因子及醫療資源等面向,定期調查與研究原住民族健康狀況及健康需求。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機關(構)、法人或學校,辦理前項原住民族健康狀況及健康需求之調查、研究。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8人提案: 第五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研究及調查原住民族健康狀況及健康需求,訂定原住民族健康照護相關指標及防治計畫,並依所定之指標規劃並執行相關政策。 前項指標及政策應諮詢原住民族健康審議委員會定期考核,以確保服務品質。 委員陳瑩等16人提案: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研究及調查原住民族健康狀況及需求,並由原住民族健康照護審議會審定原住民族健康照護指標及防治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經地方原住民族健康照護審議會修正前項指標及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蘇巧慧等17人提案: 第七條 中央衛生福利行政主管機關應定期研究及調查原住民族健康狀況及健康需求,並諮詢原住民族健康照護諮詢會,訂定原住民族健康照護相關指標及防治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諮詢地方原住民族健康照護諮詢會,得修正前項指標及計畫並報中央衛生福利行政主管機關備查後執行。 第一項原住民健康照護指標及防治計畫,應包括佈建長期照護及托育資源、健全緊急照護及後送體系、增進原住民健康識能及提升原住民族地區醫療人力等。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提案: 第九條 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定期調查原住民族之健康狀況及健康需求。 委員孔文吉等24人提案: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研究及調查原住民族健康狀況及健康需求,並諮詢原住民族健康照護諮詢會,訂定原住民族健康照護相關指標及防治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諮詢地方原住民族健康照護諮詢會,得修正前項指標及計畫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執行。 第一項所訂之指標及防治計畫,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考核,並於每三年檢討修正一次。 委員蘇巧慧等24人提案: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研究及調查原住民族健康狀況及健康需求,並諮詢原住民族健康照護諮詢會,訂定原住民族健康照護相關指標及防治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諮詢地方原住民族健康照護諮詢會,得修正前項指標及計畫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執行。 第一項原住民族健康照護指標及防治計畫,應包括都市原住民健康改善計畫、佈建長期照護及托育資源、健全緊急照護及後送體系、增進原住民健康識能及提升原住民族地區醫療人力等。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七條 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定期調查及研究原住民族健康狀況及健康需求;並諮詢中央原住民族健康諮詢會後,訂定全國原住民族健康相關指標及防治方案。 直轄市、縣(市)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經諮詢各該政府原住民族健康諮詢會後,依前項方案,訂定各該地方原住民族健康服務計畫,並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第七條 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定期調查及研究原住民族健康狀況及健康需求,並會同中央原住民族健康委員會,訂定原住民族健康相關指標及防治方案;並依所訂定之指標規劃並執行相關政策。 前項指標及政策應受原住民族健康委員會定期考核,以確保服務品質。 直轄市、縣(市)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經諮詢各該政府原住民族健康委員會後,依前項方案,訂定各該地方原住民族健康服務計畫,並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備查。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如下: (一)依據內政部統計資料顯示,一百十年原住民族零歲平均餘命相較於全國,有六點九四歲之差距。而影響平均餘命之關鍵因素眾多,包括生活型態、環境、生物因子(如人口學特徵、遺傳疾病等)及醫療資源等,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特殊性及相關影響面向,進行調查及研究。 (二)又以研究原住民族為目的者,應注意人體研究法第十五條及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取得原住民族同意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辦法之規定,併予說明。 二、為利第一項調查及研究之遂行,爰於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機關(構)、法人或學校辦理。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中央及各地方主管機關應訂定原住民族健康政策,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政府應依原住民族特性,策訂原住民族公共衛生及醫療政策,將原住民族地區納入全國醫療網,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照顧,建立完善之長期照護、緊急救護及後送體系。 二、惟原住民族健康相關政策,有其文化及族群特性,故對於相關政策應由相關由相關研究統計分析之。 委員陳瑩等16人提案: 政府應定期研究調查原住民族健康狀況及健康需求,並依原住民族健康照護審議會訂定原住民族健康照護相關指標、監測機制以及防治計畫,以有效落實相關政策方案。 委員蘇巧慧等17人提案: 一、為制定長期健康改善計畫及策略,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建置各地原住民健康概況資料庫,以便後續制定相關政策及學術研究之進行。 二、明定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特殊性訂定原住民族健康照護相關指標及防治計畫,為體現原住民族從政策規劃、執行的參與機制,其研究及調查需諮詢原住民族健康照護諮詢會。 三、為了解健康照護服務之需求,明定地方主管機關經諮詢地方原住民族健康照護諮詢會,以修訂指標與執行具有文化及語言合適性之健康照護服務方案。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提案: 一、明定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特殊性訂定原住民族健康相關指標及防治方案,作為體現原住民族從政策規劃、執行的參與機制。 二、明定直轄市、縣(市)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依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之防治方案,訂定因地制宜之健康服務計畫。 委員孔文吉等24人提案: 一、明定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特殊性訂定原住民族健康照護相關指標及防治計畫,為體現原住民族從政策規劃、執行的參與機制,其研究及調查需諮詢原住民族健康照護諮詢會。 二、為瞭解健康照護服務之需求,明定地方主管機關經諮詢地方原住民族健康照護諮詢會,以修訂指標與執行具有文化及語言合適性之健康照護服務方案。 委員蘇巧慧等24人提案: 一、為制定長期健康改善計畫及策略,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建置各地原住民健康概況資料庫,以便後續制定相關政策及學術研究之進行。 二、明定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特殊性訂定原住民族健康照護相關指標及防治計畫,為體現原住民族從政策規劃、執行的參與機制,其研究及調查需諮詢原住民族健康照護諮詢會。 三、為了解健康照護服務之需求,明定地方主管機關經諮詢地方原住民族健康照護諮詢會,以修訂指標與執行具有文化及語言合適性之健康照護服務方案。 四、我國非原鄉之原住民族人口近十年來快速成長,十年內原住民族新增6萬人口中,即有5萬6千人屬非原鄉原住民人口,都市原住民比例亦由99年的42%上升到109年的48%,基於逐年改變的原住民人口分布形式,主管機關應考量都市原住民之特殊社會經濟環境,制定符合都市原住民需求之健康改善計畫。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一、明定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特殊性訂定原住民族健康相關指標及防治方案,為體現原住民族從政策規劃、執行的參與機制,其調查及研究需諮詢中央原住民族健康諮詢會。 二、為了解各地健康服務之需求,明定直轄市、縣(市)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經諮詢地方原住民族健康諮詢會後,依全國之方案,訂定因地制宜之健康服務計畫。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一、明定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特殊性訂定原住民族健康相關指標及防治方案,為體現原住民族從政策規劃、執行的參與機制,其調查及研究需諮詢中央原住民族健康諮詢會。 二、為了解各地健康服務之需求,明定直轄市、縣(市)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經諮詢地方原住民族健康諮詢會後,依全國之方案,訂定因地制宜之健康服務計畫。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原住民族健康資料庫。 中央主管機關為建置前項資料庫所需之必要資料,得請求相關機關提供之;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各該相關法規規定為之。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原住民族健康資料庫。 中央主管機關為建置前項資料庫所需之必要資料,得請求相關機關提供之;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各該相關法規規定為之。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8人提案: 第六條 中央主管衛生福利行政機關應整合原住民族人口及健康統計資料,建置原住民族健康資料庫。各保有個人資料之公務機關應予配合。 前項資料庫之建置、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瑩等16人提案: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原住民族人口及健康相關資料,建置原住民族健康資料庫。各保有個人資料之行政機關、機構應予配合。 前項資料庫之建置、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巧慧等17人提案: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原住民族人口及健康相關資料,建置原住民族健康資料庫。各保有個人資料之公務機關應予配合。 前項資料庫之建置、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規定請求、提供、利用及管理個人資料檔案者,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他法令規定。 委員孔文吉等24人提案: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原住民族人口及健康相關資料,建置原住民族健康資料庫。各保有個人資料之公務機關應予配合。 前項資料庫之建置、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巧慧等24人提案: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原住民族人口及健康相關資料,建置原住民族健康資料庫。各保有個人資料之公務機關應予配合。 前項資料庫之建置、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規定請求、提供、利用及管理個人資料檔案者,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他法令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目前原住民人口及健康照護相關統計資料分布於各部會,而各系統資料未必具可串接之欄位,亟需全面盤點及整合,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建置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之資料庫,以了解原住民族健康資訊及狀況,藉以制定適合之政策。又前述資料來源包括:原住民族委員會之原住民戶籍檔;衛生福利部之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庫、死因統計資料庫、預防保健資料庫、癌症登記資料庫及結核病資料庫;內政部之戶籍資料庫;內政部警政署之交通事故檔及勞動部之職業傷病檔等,併予說明。 二、有關建置資料庫所需資料之提供、保存及利用,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法規規範,爰參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之。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8人提案: 一、目前原住民人口、健康、醫療及照護相關統計資料分布於各部會,且各系統資料未必具有可串接之欄位,亟需全面盤點與整合。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統合建置資料庫,以了解原住民族健康資訊及狀況,藉以制訂適當之政策。 二、資料來源包括:衛生福利部之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庫、死因統計資料庫、預防保健資料庫、癌症登記資料庫、結核病資料庫、內政部戶籍資料庫、勞動部勞工保險資料庫、職業傷病檔、警政署交通事故檔案、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戶籍資料檔等。 委員陳瑩等16人提案: 各保有個人資料之行政機關、機構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整合建置原住民族健康資料庫,相關建置、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巧慧等17人提案: 一、目前原住民人口及健康照護相關統計資料分佈於各部會,且各系統資料未必有具可串接的欄位,亟需全面盤點與整合。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統合建置資料庫,以了解原住民族健康資訊及狀況,藉以制定適合之政策。 二、資料來源包括:衛生福利部之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庫、死因統計資料庫、預防保健資料庫、癌症登記資料庫、結核病資料庫、內政部戶籍資料庫、警政署交通事故檔、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戶籍檔及勞動部職業傷病檔等。 委員孔文吉等24人提案: 一、目前原住民人口及健康照護相關統計資料分佈於各部會,且各系統資料未必有具可串接的欄位,亟需全面盤點與整合。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統合建置資料庫,以了解原住民族健康資訊及狀況,藉以制定適合之政策。 二、資料來源包括:衛生福利部之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庫、死因統計資料庫、預防保健資料庫、癌症登記資料庫、結核病資料庫、內政部戶籍資料庫、警政署交通事故檔、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戶籍檔及勞動部職業傷病檔等。 委員蘇巧慧等24人提案: 一、目前原住民人口及健康照護相關統計資料分佈於各部會,且各系統資料未必有具可串接的欄位,亟需全面盤點與整合。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統合建置資料庫,以了解原住民族健康資訊及狀況,藉以制定適合之政策。 二、資料來源包括:衛生福利部之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庫、死因統計資料庫、預防保健資料庫、癌症登記資料庫、結核病資料庫、內政部戶籍資料庫、警政署交通事故檔、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戶籍檔及勞動部職業傷病檔等。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提案: 第十條 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訂定原住民族健康指標及防治方案。 二、調查及認定原住民族健康威脅因子。 三、研究原住民族健康問題及原住民族健康權益相關政策。 四、研究並推廣原住民族傳統醫療及衛生保健知識。 委員孔文吉等24人提案: 第十四條 國家衛生研究院所設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應負責原住民族健康相關研究之規劃及執行、並因應各級政府、地區及族群實際需要,就原住民族健康政策,提供諮詢與建議。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所設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任務如下: 一、原住民族健康權益相關研究之規劃及執行。 二、原住民族健康權益改善之中長程計畫草擬。 三、原住民族健康威脅因子之調查及認定。 四、原住民族衛生保健知識之推廣。 五、原住民族傳統醫藥之研究。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設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其任務包括: 一、原住民族健康權益相關之政策研究。 二、原住民族健康權益改善之中長程計畫草擬。 三、原住民族特殊之健康問題進行研究並提出防治計畫。 四、原住民族健康威脅因子之調查認定。 五、原住民族傳統醫療及衛生保健知識研究與推廣。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提案: 明定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應辦理之事項。 委員孔文吉等24人提案: 參考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且為彰顯及發揚原住民族主體性與多元性,於本法規範中央院所轄下增設之原住民族健康研究專責機構,進行整體性、系統性推動原住民族健康研究,敘明其應負責原住民族健康相關研究之規劃與執行,掌握各級政府、地區及族群實際需求,提供有關原住民族健康政策之諮詢與建議。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明定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之任務內容。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明定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設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不予採納) 委員蘇巧慧等17人提案: 第九條 中央及地方衛生福利行政主管機關應參考第七條所彙整之各地原住民健康概況及醫療資源需求之指標,優先辦理各項指標較需改善地區之健康醫療改善工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諮詢地方原住民族健康照護諮詢會,得修正前項指標及計畫並報中央衛生福利行政主管機關備查後執行。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提案: 第十一條 原住民族健康指標及防治方案,應由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報經原住民族健康委員會核定後,研擬相關政策並執行之。 委員蘇巧慧等24人提案: 第十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參考第八條所彙整之各地原住民健康概況及醫療資源需求之指標,優先辦理各項指標較需改善地區之健康醫療改善工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諮詢地方原住民族健康照護諮詢會,得修正前項指標及計畫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執行。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第七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原住民族健康及福利相關指標,並依所定之指標規劃並執行相關政策。 前項指標及政策應由原住民族健康及福利審議委員會定期考核,以確保服務品質。 委員蘇巧慧等17人提案: 據原住民族委員會109年1月原住民族人口分布概況調查,原住民族居住於六直轄市之人口有22萬8千餘人,居住於花蓮縣、台東縣、屏東縣之人口有23萬2千餘人,六直轄市之醫療資源明顯較花東及離島地區充足,且花蓮縣、台東縣、屏東縣每平方公里醫師數均低於0.5人,顯見原住民人口依居住地不同,醫療資源有高度落差,故應依各地區醫療資源之差異制定因地制宜之政策。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提案: 明定原住民族健康指標及防治方案,應由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報經原住民族健康委員會核定後,研擬相關政策並執行之。 委員蘇巧慧等24人提案: 據原住民族委員會109年1月原住民族人口分布概況調查,原住民族居住於六直轄市之人口有22萬8千餘人,居住於花蓮縣、台東縣、屏東縣之人口有23萬2千餘人,六直轄市之醫療資源明顯較花東及離島地區充足,且花蓮縣、台東縣、屏東縣每平方公里醫師數均低於0.5人,顯見原住民人口依居住地不同,醫療資源有高度落差,故應依各地區醫療資源之差異制定因地制宜之政策。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強調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特殊性訂定原住民族健康與福利指標,依該指標規劃及執行相關政策,且為體現原住民族從政策規劃、執行、監督的參與機制,其政策須經原住民族健康及福利審議委員會考核,爰制定本條。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保留,送院會處理)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提案: 第十三條 原住民族健康委員會,應統籌督導下列事務之運作: 一、原住民族健康法令與政策制定。 二、原住民族醫療照護因地制宜事務之調整與整合。 三、原住民族生活區域之醫事人力資源培育、配置、協調與整合。 四、原住民族健康相關調查及研究。 五、原住民族健康相關國際事務之交流及推動。 六、原住民族健康發展基金之運用及監督。 七、其他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事項。 前項委員會,由衛生福利部部長兼任召集人;副召集人二人,一人由部長指派;另一人由代表原住民族之委員互相推舉之;其委員,包括: 一、原住民族各族代表各一人。 二、政府機關代表、平埔族群代表、專家學者及具原住民身分之公民團體代表。 前項第一款委員,指行政院核定之原住民族代表各一人,由各族民族議會推舉之;倘該族群尚未成立民族議會,應由組成該族群之部落共同召開共識協商會議推舉之;如該族群分布範圍過大,則應由組成該族群之分區部落依據各該分區內部現狀以共識協商會議推舉分區代表,再由各分區代表以共識協商會議推舉之。 第二項第二款委員,由召集人徵詢相關意見後,邀請擔任之。 原住民族健康委員會之設置辦法,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提案: 一、為跨域推動原住民族健康政策,明定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設原住民族健康委員會並明定委員會之任務。 二、為使委員會能確實反映原住民族對健康之意見與需求,爰參考總統府原住民族歷史正義與轉型委員會設置要點,以原住民族代表擔任委員,並應兼顧族群比例。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不予採納)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三章 中央地方職掌分工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第三章 中央地方執掌分工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章名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保留,送院會處理)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八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掌理: 一、原住民族健康政策、法規及其體系之規劃、制定及宣導。 二、原住民族健康權益改善之國家級中長程計畫推動。 三、原住民族健康政策之學術研究指導、聯絡、獎勵及人才培育。 四、原住民族健康相關業務服務人員之規劃、管理、培育及訓練。 五、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事務財源之規劃、籌措與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六、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事務資源之整合及協調。 七、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事務之監督及協調。 八、跨縣市原住民族健康相關業務單位之輔導及監督。 九、其他全國性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事務之策劃、督導及執行。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第八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掌理: 一、原住民族健康政策、法規及其體系之規劃、制定及宣導。 二、原住民族健康權益改善之國家級中長程計畫規劃、協調及推動。 三、原住民族健康政策之學術研究指導、聯絡、獎勵及人才培育。 四、原住民族健康相關業務服務人員之規劃、管理、培育及訓練。 五、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事務財源之規劃、籌措與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六、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事務資源之整合及協調。 七、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事務之監督及協調。 八、跨縣市原住民族健康相關業務單位之輔導及監督。 九、其他全國性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事務之策劃、督導及執行。 十、整合原住民族人口及健康相關資料,建置原住民族健康資料庫。 十一、個人與機構之原住民族文化安全認證相關課程設計、師資培訓、檢核標準及授證。 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為建置前項第十款之資料庫所需必要資料,得請求相關機關提供之;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第二項資料庫建置及第三項資料保存辦法,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明定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之掌理範疇。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一、明定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之掌理範疇。 二、原住民人口及健康相關統計資料現分散於各部會,且各系統資料未必有具可串接之欄位,亟需全面盤點與整合,爰明定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整合建置資料庫,以了解原住民族健康資訊及狀況,藉以制定適合之政策。 三、資料庫建置、運用及保存涉及敏感資料,爰參考人類研究倫理審查委員會與社群評審委員會制度,訂定辦法予以規範。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九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掌理: 一、個人與機構之原住民族文化安全認證相關課程設計、師資培訓、檢核標準及授證。 二、原住民族各級健康服務機(關)構建立符合原住民族文化安全之規劃及協助。 三、整合原住民族人口及健康相關資料,建置原住民族健康資料庫。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為建置前項第三款之資料庫所需必要資料,得請求相關機關提供之;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第二項資料庫建置及第三項資料保存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第九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掌理: 一、各級健康服務機(關)構建立符合原住民族文化安全之規劃及協助。 二、原住民族健康權益改善之國家級中長程計畫之規劃、協調及推動。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一、明定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之掌理範疇。 二、文化安全認證係指應符合各族群文化的健康體系之認證標準,其指標應與各族群代表共同討論建立。 三、原住民族人口及健康相關統計資料現分散於各部會,且各系統資料未必有具可串接之欄位,亟需全面盤點與整合,爰明定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整合建置資料庫,以了解原住民族健康資訊及狀況,藉以制定適合之政策。 四、資料庫建置、運用及保存涉及敏感資料,爰參考人類研究倫理審查委員會與社群評審委員會制度,訂定辦法予以規範。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一、明定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之掌理範疇。 二、文化安全認證係指係指應符合各族群文化的健康體系之認證標準,其指標應與各族群代表共同討論建立。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十條 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 一、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原住民族健康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宣導及部落意見蒐集。 二、轄內原住民族健康政策、法規及其體系之規劃、宣導、執行及部落意見蒐集。 三、轄內原住民族生活領域特殊需求之研究調查。 四、原住民族健康相關業務之擬訂與執行。 五、原住民族生活領域健康相關業務單位之輔導及監督。 六、原住民族生活領域健康相關業務單位建立符合原住民族文化安全服務之規劃及協助。 七、原住民族健康服務人員訓練之辦理。 八、原住民族健康相關財源之規劃、籌措與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九、其他地方性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事務之策劃、督導及執行。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第十條 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 一、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原住民族健康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宣導及原住民族生活區域意見蒐集。 二、轄內原住民族健康政策、法規及其體系之規劃、宣導、執行及部落意見蒐集。 三、轄內原住民族生活區域特殊需求之研究調查。 四、原住民族健康相關業務之擬訂與執行。 五、原住民族生活區域健康相關業務單位之輔導及監督。 六、原住民族生活區域健康相關業務單位建立符合原住民族文化安全服務之規劃及協助。 七、原住民族健康業務人員訓練之辦理。 八、原住民族健康相關財源之規劃、籌措與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九、其他地方性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事務之策畫、督導及執行。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掌理範疇。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掌理範疇。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不予採納)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四章 原住民族健康發展基金與部落健康據點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第四章 原住民族健康發展經費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章名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八條 主管機關應依據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原住民族健康相關調查及研究結果,寬列預算,辦理原住民族健康事務。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8人提案: 第七條 中央政府應寬列預算辦理原住民族健康、醫療、照護、福利之相關事務。 前項預算比例不得低於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預算百分之二,且補助地方政府事項,不得因非原住民族地區而有不利處理。 委員陳瑩等16人提案: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原住民族健康狀況及需求寬列預算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事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設立原住民族健康研究發展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巧慧等17人提案: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原住民族健康狀況及需求,寬列預算,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事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設立原住民族健康研究發展基金,辦理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事項,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孔文吉等24人提案: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事務;其比率,合計不得少於中央主管機關預算總額百分之二,並依其需求逐年成長。 前項預算之支用範圍,應專屬原住民族健康照護及其相關積極扶助事項之經費為限;其經費之支用範圍、編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為確保原住民健康事務之推動合宜可行,爰定明主管機關應依據原住民族之健康相關調查及研究結果,寬列預算。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8人提案: 一、比照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明定中央政府編列預算之比例。 二、另對於預算之編列與執行不因原住民地區與否,而有編列之輕重差異。 委員陳瑩等16人提案: 參照本法第六條定期檢視原住民族健康權益及需要,逐年檢討並寬列預算編列額度,另為積極改善原住民族健康不平等之事實窘狀,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原住民族健康研究發展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巧慧等17人提案: 明定中央政府應寬列預算,確保原住民健康照護事務之推動。 委員孔文吉等24人提案: 明定中央政府應寬列預算,確保原住民健康照護事務之推動。 審查會: 保留,併委員蘇巧慧等3所提第十條及委員陳瑩、吳玉琴、蘇巧慧(孔文吉)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院會處理。 委員蘇巧慧等3人所提之第十條條文修正動議(行政院提案第八條):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事務之發展,應設置原住民族健康發展基金,辦理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事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菸品健康福利捐及公益彩券盈餘之百分之一。 三、捐贈收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原住民族傳統醫藥衍生之權益相關收入部分提撥。 六、其他收入。 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之科學研究與政策研修。 二、不高於百分之五用於基金之行政管理。 三、其他相關支出。 基金之用途不得支應原屬公務預算之計畫與科目;基金來源應於本法施行二年後定期檢討,確保財源穩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瑩、吳玉琴、蘇巧慧(孔文吉)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八條 主管機關應依據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原住民族健康相關調查及研究結果,寬列預算,辦理原住民族健康事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並補助地方主管機辦理原住民族相關調查及研究;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健康事務;其比率,合計不得少於中央主管機關預算總額百分之二點五,並依其需求逐年成長。 (保留,送院會處理)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8人提案: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提供原住民族健康相關、擴增與普及原住民族推動健康量能、促進相關資源之發展、提升服務品質與效率、充實並均衡服務與人力資源及補助各項經費,應設置特種基金。 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違反本法之怠金收入。 三、捐贈收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基金來源應於本法施行二年後檢討,確保財源穩定。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提案: 第二十條 為推動原住民族健康事務,促進原住民族健康平等,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設置原住民族健康發展基金。 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菸品健康福利捐及公益彩券盈餘之百分之一。 三、捐贈收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原住民族傳統醫藥衍生之權益相關收入部分提撥。 六、其他收入。 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之科學研究與政策研修。 二、不高於百分之五用於基金之行政管理。 三、其他相關支出。 基金之用途不得支應原屬公務預算之計畫與科目。 基金來源應於本法施行二年後定期檢討,確保財源穩定。 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訂定之。 委員蘇巧慧等24人提案: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事務之發展,應設置原住民族健康發展基金,辦理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事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菸品健康福利捐及公益彩券盈餘之百分之一。 三、捐贈收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原住民族傳統醫藥衍生之權益相關收入部分提撥。 六、其他收入。 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之科學研究與政策研修。 二、不高於百分之五用於基金之行政管理。 三、其他相關支出。 基金之用途不得支應原屬公務預算之計畫與科目;基金來源應於本法施行二年後定期檢討,確保財源穩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原住民族健康事務之發展,應設置原住民族健康發展基金。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菸品健康福利捐之百分之一。 三、捐贈收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衍生之權益相關收入部分提撥。 六、其他收入。 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原住民族基層健康服務之人事與業務費用。 二、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之科學研究與政策研修。 三、不高於百分之五用於基金之行政管理。 四、其他相關支出。 基金之用途不得支應原屬公務預算之計畫與科目;基金來源應於本法施行二年後定期檢討,確保財源穩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及接受私人或法人團體之捐助,設立原住民族健康發展基金,金額不得低於一百億。 中央政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健康及福利事務;其比率合計不得少於中央主管機關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及原住民族佔全國國民之比例,並依其需求逐年成長。 第一項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原住民族健康事務之發展,應設置原住民族健康發展基金。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菸品健康福利捐及公益彩券盈餘之百分之一。 三、捐贈收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原住民族傳統醫藥衍生之權益相關收入部分提撥。 六、其他收入。 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之科學研究與政策研修。 二、不高於百分之五用於基金之行政管理。 三、其他相關支出。 基金之用途不得支應原屬公務預算之計畫與科目;基金來源應於本法施行二年後定期檢討,確保財源穩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8人提案: 為穩定原住民族健康發展與推動財源,參照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十五條規定,明定設立原住民族健康基金。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提案: 一、為保障原住民族健康事務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原住民族健康發展基金。 二、明定基金來源及基金之用途,且基金不得支應原屬公務預算之計畫及科目,並應於施行二年後定期檢討之。 三、為避免影響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取得原住民族同意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辦法第9條將衍生利益交予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機制,爰限定原住民族傳統醫藥知識衍伸之權益為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研究成果。 委員蘇巧慧等24人提案: 明定中央政府應寬列預算,確保原住民健康照護事務之推動。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一、明訂設立原住民族健康發展基金,其基金規模不得少於於一百億,爰制定本條。 二、明訂專款辦理原住民族健康及福利事務應有之預算,爰制定本條。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一、為保障原住民族健康事務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原住民族健康發展基金。 二、明定基金來源及基金之用途,且基金不得支應原屬公務預算之計畫及科目,並應於施行二年後定期檢討之。 三、為避免影響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取得原住民族同意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辦法第九條將衍生利益交予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機制,爰限定原住民族傳統醫藥衍伸之權益為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研究成果。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之傳統醫藥研究智慧財產權收入,應至少提撥百分之五十納入原住民族健康發展基金。 前項回饋機制及收支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訂定之。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研究衍生之智慧財產權收入,至少應以百分之五十以上納入原住民族健康發展基金,並以促進原住民族健康發展之目的為運用。 前項回饋機制及收支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傳統醫藥研究智慧財產權收入,至少應以百分之五十以上納入原住民族健康發展基金,並以促進原住民族健康,發展之目的為運用。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提案: 明定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原住民族傳統醫藥研究智慧財產權收入,應至少提撥百分之五十納入原住民族健康發展基金,以做促進原住民族健康發展之用。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明定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研究衍生之智慧財產權收入,至少應以百分之五十以上納入原住民族健康發展基金,以做促進原住民族健康發展之用。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明定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傳統醫藥研究智慧財產權收入,至少應以百分之五十以上納入原住民族健康發展基金,以做促進原住民族健康發展之用。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應調查、研究其所轄原住民族生活領域之特色及需求,並以部落、聚落、團體自主參與之方式,擬訂原住民族健康政策並執行原住民族健康服務事務。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廣設原住民族健康據點。 前項原住民族健康據點,應配置健康服務人員,以強化原住民族之健康需求滿足及文化生活層面之互助支持,並協助直轄市、縣(市)彙整部落聚落、團體之健康意見。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一、地方主管機關應調查、研究該所管轄區域之原住民族生活領域之特色及需求,並以自主參與之方式,擬定原住民族健康政策並執行相關事務。 二、為使地方政府能夠實質了解當地原住民族之健康需求,於第二項明載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廣設原住民族健康據點。前述之健康據點於原住民族生活領域範圍內,應以每一個部落、聚落或團體所在地,設置一處為中長期目標;而非原住民族生活領域之區域,則係以原住民戶籍人口數每達一千人,增加設立一處原住民族健康據點為中長期目標。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不予採納)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五章 人才培訓留用與文化安全認證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第二章 原住民族健康及福利人才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第五章 人才培訓留用與文化安全認證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章名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章名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不予採納。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持續規劃,並執行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人員之培育、進用及留用。 前項人員之範圍、培育、進用、留用、權利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持續規劃,並執行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人員之培育、進用及留用。 前項人員之範圍、培育、進用、留用、權利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8人提案: 第九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持續規劃並執行原住民族健康及福利人才之培育、任用及留用,包括研究發展、醫護、長期照護、心理衛生及社會福利。 前項人才培育、任用及留用規劃及執行辦法,由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 委員陳瑩等16人提案: 第九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規劃並執行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人員之培育、任用及留用。 原住民族地區之健康照護機關、機構,應優先遴聘及任用原住民。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培育、留用、優先遴聘及任用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巧慧等17人提案: 第十一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持續規劃並執行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人員之培育、任用及留用。 前項人員培育、任用及留用規劃辦法,由中央衛生福利行政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提案: 第六條 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積極獎勵原住民族健康政策之學術研究,並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相關業務從業人員之規劃、管理、培育及訓練。 前項所需經費,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編列。 委員孔文吉等24人提案: 第九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持續規劃並執行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人員之培育、任用及留用。 原住民族地區及原住民人口一千五百人以上之非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區)內之健康照護服務機構,應優先遴聘及任用原住民。 第一項人員培育、任用及留用規劃辦法,由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巧慧等24人提案: 第十二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持續規劃並執行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人員之培育、任用及留用。 前項人員應包括研究發展、醫護、長期照顧、心理衛生等領域人員,其培育、任用及留用規劃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十八條 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規劃並執行原住民族健康相關業務人員培育、進用及留用。 前項人員之範圍、培育、進用、權利義務、留用規劃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第九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持續規劃並執行原住民族健康及福利人才之培育、任用及留用,包括研究發展、醫護、長期照護、心理衛生及社會福利。 前項人才培育、任用及留用規劃及執行辦法,由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第十五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持續規劃並執行原住民族健康人才之培育、任用及留用。 前項人員之範圍、培育、進用、權利義務、留用規劃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 行政院提案(調整說明): 1、 為促進原住民族地區健康照護能量,並提供符合健康文化之照護,主管機關應就從事健康照護相關服務之人力加以培育、進用及留用,爰為第一項規定。 2、 第一項所定健康照護人員,包含公共衛生人員、醫事人員及長期照顧相關人員,併予說明。 3、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辦理第一項人員之培育、進用及留用相關事項,爰為第二項規定。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8人提案: 一、為達到健康自主的目的、提升健康及福利服務的品質、推展原住民健康生活,應就不同專業領域之人力加以培育、任用及留用,且應擬定相關辦法執行之。 二、專業領域之人員應包括研究發展、醫護、長期照顧、心理衛生等領域人員。 委員陳瑩等16人提案: 為落實原住民族健康自主原則及尊重原住民族生活文化需求,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持續規劃並執行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人員之培育、任用及留用,且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健康照護機關、機構,應優先遴聘及任用具原住民身分之健康照護人員。 委員蘇巧慧等17人提案: 一、為達到健康自主的目的、提升健康及福利服務的品質、推展原住民健康生活,應就不同專業領域之人力加以培育、任用及留用,且應擬定相關辦法執行之。 二、專業領域之人員應包括研究發展、醫護、長期照顧、心理衛生等領域人員。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提案: 明定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積極獎勵原住民族健康政策之學術研究,並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相關業務從業人員之規劃、管理、培育及訓練。 委員孔文吉等24人提案: 一、為達到健康自主的目的、提升健康及福利服務的品質、推展原住民健康生活,應就不同專業領域之人力加以培育、任用及留用,且應擬定相關辦法執行之。 二、專業領域之人員應包括研究發展、醫護、長期照顧、心理衛生等領域人員。 三、針對原住民族地區及原住民人口一千五百人以上之非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區)內之健康照護機構,應優先遴聘及任用原住民。 委員蘇巧慧等24人提案: 一、為達到健康自主的目的、提升健康及福利服務的品質、推展原住民健康生活,應就不同專業領域之人力加以培育、任用及留用,且應擬定相關辦法執行之。 二、專業領域之人員應包括研究發展、醫護、長期照顧、心理衛生等領域人員。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一、為達到健康自主的目的、提升健康及福利服務的品質、推展原住民健康生活,應就不同專業領域之人力加以培育、進用,且應擬定相關辦法執行之。 二、健康相關業務人員之範圍、培育、進用等事項授權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為達到健康自主的目的、提升健康級福利服務的品質、推展原住民健康生活,最重要的是不同專業領域之人力培育、任用及留用,且政府應擬定相關辦法,爰制定本條。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一、為達到健康自主的目的、提升健康及福利服務的品質、推展原住民健康生活,應就不同專業領域之人力加以培育、進用,且應擬定相關辦法執行之。 二、健康相關業務人員之範圍、培育、進用等事項授權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不予採納) 委員蘇巧慧等17人提案: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醫療資源缺乏之原住民族地區,應制定改善計畫,妥善利用醫療發展基金,優惠補助民間設立醫療機構、護理之家機構;必要時,由政府設立。 委員蘇巧慧等24人提案: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醫療資源缺乏之原住民族地區,應訂定改善計畫,妥善利用醫療發展基金,優惠補助民間設立醫療機構、護理之家機構;必要時,由政府設立。 委員蘇巧慧等17人提案: 行政院公告為原住民地區之55鄉、鎮(市)中,有46鄉、鎮(市)每平方公里醫師數低於全國平均值的十分之一,且僅有10鄉、鎮(市)內有醫療院所,為改善原住民族醫療資源量及可近性,政府應優先處理資源缺乏程度最高之地區。 委員蘇巧慧等24人提案: 行政院公告為原住民地區之55鄉、鎮(市)中,有46鄉、鎮(市)每平方公里醫師數低於全國平均值的十分之一,且僅有10鄉、鎮(市)內有醫療院所,為改善原住民族醫療資源量及可近性,政府應優先處理資源缺乏程度最高之地區。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修正通過) 第十條 為確保原住民族地區醫療服務之提供及保障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人員之來源,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就大專校院健康照護相關科系,依原住民族地區需求,於招生名額外保留一定公費名額予原住民學生。 第十條 為確保原住民族地區醫療服務之提供及保障原住民族醫事人員之來源,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就大專校院醫事相關科系,依原住民族地區需求,於招生名額外保留一定公費名額予原住民學生。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8人提案: 第十條 為保障原住民族健康及福利人才之來源,各醫事、健康福利及公共衛生相關科系之大專院校招生,應於招生名額外保留一定名額予原住民學生,並依原住民族健康及福利人才需求,提供公費名額,或設立專班。 前項公費名額及設立專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之。 委員陳瑩等16人提案: 第十條 為培育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人員,各醫事、健康福利及公共衛生相關科系之大專院校招生,應於招生名額外保留一定名額予原住民學生,並依直轄市、縣(市)之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人員需求,提供公費名額,或設立專班。 前項公費名額及設立專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之。 委員蘇巧慧等17人提案: 第十五條 為培育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人員,各醫事、社會福利及公共衛生相關科系之大專校院招生,應於招生名額外保留一定名額予原住民學生,並依直轄市、縣(市)之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人員需求,提供公費名額,或設立專班。 前項公費名額及設立專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提案: 第十八條 為保障原住民族健康人才之來源,各大專校院之醫事、健康、心理及公共衛生相關系所招生,應於招生名額外保留至少百分之二名額予原住民學生;並依原住民族健康人才需求,提供公費名額,或設立專班。 前項公費名額及設立專班之辦法,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之。 委員蘇巧慧等24人提案: 第十六條 為培育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人員,各醫事、社會福利及公共衛生相關科系之大專校院招生,應於招生名額外保留一定名額予原住民學生,並依直轄市、縣(市)之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人員需求,提供公費名額,或設立專班。 前項公費名額及設立專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十六條 為保障原住民族健康人才之來源,各醫事、健康、心理及公共衛生相關系所之大專院校招生,應於招生名額外增加保留至少百分之二名額予原住民學生,並依原住民族健康人才之需求,提供公費名額,或設立專班。 前項公費名額及設立專班辦法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之。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第十條 為保障原住民族健康及福利人才之來源,各健康福利及公共衛生相關科系之大專院校招生,應於招生名額外保留一定名額予原住民學生,並依原住民族健康及福利人才需求,提供公費名額,或設立專班。 前項招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之。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第十四條 為保障原住民族健康人才之來源,各醫事、健康、心理及公共衛生相關系所之大專院校招生,應於招生名額外保留至少百分之二名額予原住民學生,並依原住民族健康人才需求,提供公費名額,或設立專班。 前項公費名額及設立專班辦法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之。 行政院提案(調整說明): 一、為加強培育在地醫事健康照護人員,爰參照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定明醫事健康照護相關科系採外加名額方式招收原住民學生,並提供公費,以確保原住民族地區醫療服務之提供。 二、所定醫事人員指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二條規定之人員,併予說明。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8人提案: 一、基於原住民族健康、醫療、照護及社會福利人才之培育,健全原住民族健康人才體系,比照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一條,訂定原住民族外加名額、公費名額及開設專班。 二、本條之外加名額,與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外加名額,二者並不互相排斥,除原則外加百分之二以外,額外在提供再外加之名額,其亦符合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專案外加之情形。 委員陳瑩等16人提案: 原住民族健康事項係持續性業務,有必要確保相關專業從業人員的培育事項,爰明定育才制度及來源。 委員蘇巧慧等17人提案: 為強化原住民地區偏鄉醫療量能,使偏鄉醫事人員就近就業,政府應建立完善健全之原住民醫事人員公費生制度。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提案: 為確保原住民族之健康專業人才不中斷,明定各大專校院之醫事、健康、心理及公共衛生相關科系之育才來源與名額。 委員蘇巧慧等24人提案: 為強化原住民地區偏鄉醫療量能,使偏鄉醫事人員就近就業,政府應建立完善健全之原住民醫事人員公費生制度。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為確保原住民族之健康專業人才不中斷,明定健康相關系所之育才來源與名額。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文參考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三條「為保障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之來源,各師資培育之大學招生,應保留一定名額予原住民學生,並得依地方政府之原住民族教育師資需求,提供公費名額或設師資培育專班」撰寫。 二、以廣開健康福利及公共衛生相關科系大門的方式,擴大原住民加入健康及福利科系與事業的機會,以提升人才數量。 三、於招生名額外保留一定名額之方式,不會影響其他學生的權益,保留名額之額度則尚待進一步討論。 四、強調應依需求,提供公費生名額或設立專班,以確保原住民族地區之健康及福利之服務提供。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為確保原住民族之健康專業人才不中斷,明定健康相關系所之育才來源與名額。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鼓勵各健康照護相關科系之大專校院課程內容,融入原住民族健康事務之文化安全相關課程之教學或學習活動。 前項文化安全課程之相關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鼓勵各醫事、健康、心理及公共衛生相關科系之大專校院課程內容,融入原住民族健康事務之文化安全相關課程之教學或學習活動。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提案: 第十七條 各大專校院之醫事、健康、心理及公共衛生相關科系,其教學及學習活動,應融入文化安全相關課程。 前項課程之辦理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之。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十七條 各醫事、健康、心理及公共衛生相關科系之大專院校課程內容,應融入文化安全相關課程之教學及學習活動。 前項課程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第十六條 各醫事、健康、心理及公共衛生相關科系之大專院校課程內容,應融入文化安全相關課程之教學及學習活動。 前項課程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之。 行政院提案(調整說明): 1、 為使健康相關領域之人才具備文化敏感度,明定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鼓勵各大專校院之醫事、健康、心理及公共衛生健康照護相關科系,其教學及學習活動,融入原住民族健康事務文化安全相關課程。 2、 「原住民族文化安全」定義待原民會提供。 3、 為利本條實務推動之遂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會同教育主管機關共同訂定該文化安全課程之相關指引,以為各大專校院執行之參考。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提案: 為使健康相關領域之人才具備文化敏感度,明定各大專校院之醫事、健康、心理及公共衛生相關科系,其教學及學習活動,應融入文化安全相關課程。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為使健康相關領域之人才具備文化敏感度,明定健康相關科系之大專院校課程內容,應融入文化安全相關課程。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為使健康相關領域之人才具備文化敏感度,明定健康相關科系之大專院校課程內容,應融入文化安全相關課程。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護理機構、老人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及其他健康照護服務機構應鼓勵所屬人員修習原住民族文化安全相關課程,提升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之服務品質;辦理績效卓著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護理機構、老人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及其他健康照護服務機構應鼓勵所屬人員修習原住民族文化,提升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之服務品質;辦理績效卓著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8人提案: 第十一條 健康及福利人員應通過原住民族文化認證,以確保原住民族健康與福利之服務品質。 前項認證課程、學分、研習時數、繼續教育及其他事項之文化認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瑩等16人提案: 第十一條 原住民族地區健康照護人員應通過原住民族文化認證,以確保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之服務品質。 前項認證課程、學分、研習時數、繼續教育及其他事項之文化認證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對健康照護服務機構及人員,辦理成效優良者,應予以獎勵。 委員蘇巧慧等17人提案: 第十三條 原住民族地區健康照護人員應通過原住民族文化認證,以確保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之服務品質。 前項認證課程、學分、研習時數、繼續教育及其他事項之文化認證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對健康照護服務機構及人員,辦理成效優良者,應予以獎勵。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提案: 第十四條 為促進原住民族醫療照護友善環境並提升醫療照護品質,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相關業務之從業人員應取得原住民族文化安全認證。 前項認證課程、學分、研習時數、繼續教育及其他事項之文化安全認證辦法,應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孔文吉等24人提案: 第十條 健康照護服務機構應鼓勵其健康照護人員通過原住民族文化認證,以確保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之服務品質。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前項健康照護服務機構辦理卓著者予以獎勵。 原住民族地區及原住民人口一千五百人以上之非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區)內之健康照護服務機構,其健康照護人員應通過原住民族文化認證。 第一項認證課程、學分、研習時數、繼續教育及其他事項之文化認證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巧慧等24人提案: 第十四條 原住民族地區健康照護人員應通過原住民族文化認證,以確保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之服務品質。 前項認證課程、學分、研習時數、繼續教育及其他事項之文化認證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對健康照護服務機構及人員,辦理成效優良者,應予以獎勵。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十九條 原住民族健康相關業務人員應取得原住民族文化安全認證,增進其文化專業能力,以確保其服務品質。 前項認證課程、學分、研習時數、繼續教育及其他事項之文化安全認證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第十一條 健康及福利人員應通過原住民族文化認證,以確保原住民族健康與福利之服務品質。其課程、學分、研習時數、繼續教育及其他事項之文化認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第十七條 為促進原住民族醫療照護友善環境,並提升品質,健康相關業務人員應通過原住民族文化安全認證,以確保原住民族健康與福利之服務品質。 前項認證課程、學分、研習時數、繼續教育及其他事項之文化安全認證辦法,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調整說明): 1、 為確保服務品質及提升文化勝任能力,並尊重各種不同文化、語言、階級、族群、族別、宗教、傳統信仰之人,醫療機構等健康照護服務機構應鼓勵所屬人員修習原住民族文化,俾以合宜應對方式,提供健康照護服務,爰為本條規定。 2、 前述服務機構可透過講座、工作坊或研討會等方式,融入原住民族文化安全相關課程,並可結合相關活動(如徵稿、院慶或病友會等活動),融入文化安全相關主題,藉此讓所屬人員提升原住民族文化安全識能。中央主管機關針對前述機構積極辦理或績效卓著者,結合相關資源予以頒獎表揚。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8人提案: 一、為確保服務品質及提升文化勝任能力cultural competence, 即個人或團體能尊重各種不同文化、語言、階級、族群、族別、宗教、傳統信仰的人,並對不同文化背景的人做出合宜應對方式的能力,具備此能力會重視個人、家庭及社區的價值,並懂得維護每個個體及個人的尊嚴),以提供具有文化安全的健康照護服務。 二、參考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明定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人員應通過原住民族文化認證。 委員陳瑩等16人提案: 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人員之專業能力不僅在職務技術智能養成上,有必要增列多元文化及民族教育等研習課程,進一步深化實際從事相關業務執行人員之文化照護服務能力,以提升並確保服務品質。 委員蘇巧慧等17人提案: 一、為確保服務品質及提升文化勝任能力cultural competence, 即個人或團體能尊重各種不同文化、語言、階級、族群、族別、宗教、傳統信仰的人,並對不同文化背景的人做出合宜應對方式的能力,具備此能力會重視個人、家庭及社區的價值,並懂得維護每個個體及個人的尊嚴),以提供具有文化安全的健康照護服務。 二、參考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明定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人員應通過原住民族文化認證。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提案: 為確保服務品質及提升文化勝任能力,及個人或團體能尊重各種不同文化、語言、階級、族群、族別、宗教、傳統信仰的人,原住民族健康相關業務人員應修習原住民族文化安全認證,以提供具有文化安全的健康服務。 委員孔文吉等24人提案: 一、為確保服務品質及提升文化勝任能力 cultural competence, 即個人或團體能尊重各種不同文化、語言、階級、族群、族別、宗教、傳統信仰的人,並對不同文化背景的人做出合宜應對方式的能力,具備此能力會重視個人、家庭及社區的價值,並懂得維護每個個體及個人的尊嚴),以提供具有文化安全的健康照護服務。 二、參考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明定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人員應通過原住民族文化認證。 委員蘇巧慧等24人提案: 一、為確保服務品質及提升文化勝任能力cultural competence(即個人或團體能尊重各種不同文化、語言、階級、族群、族別、宗教、傳統信仰的人,並對不同文化背景的人做出合宜應對方式的能力,具備此能力會重視個人、家庭及社區的價值,並懂得維護每個個體及個人的尊嚴),以提供具有文化安全的健康照護服務。 二、參考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明定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人員應通過原住民族文化認證。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為確保服務品質及提升文化勝任能力,及個人或團體能尊重各種不同文化、語言、階級、族群、族別、宗教、傳統信仰的人,原住民族健康相關業務人員應修習原住民族文化安全認證,以提供具有文化安全的健康服務。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文旨在要求所有健康及福利人員應提升文化勝任能力(Cultural competence即個人或團體能尊重各種不同文化、語言、階級、種族、族別、宗教、傳統信仰的人,並對不同文化背景的人做出合宜應對方式的能力,具備此能力會重視個人、家庭及社區的價值,並懂得維護每個個體及個人的尊嚴),以提供具有文化安全的健康及福利服務。 二、本條文強調,除以課程、學分、研習等教育訓練提升文化勝任能力之外,還需通過文化認證。 三、本條文亦重視文化勝任能力繼續教育之必要。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為確保服務品質及提升文化勝任能力,及個人或團體能尊重各種不同文化、語言、階級、族群、族別、宗教、傳統信仰的人,原住民族健康相關業務人員應修習原住民族文化安全認證,以提供具有文化安全的健康服務。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不予採納)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提案: 第十五條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辦理個人與機構之原住民族文化安全認證相關課程設計、師資培訓、檢核標準及授證等原住民族文化安全相關事務。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提案: 明定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辦理個人與機構之原住民族文化安全認證相關課程設計、師資培訓、檢核標準及授證等原住民族文化安全相關事務。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8人提案: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當地原住民族健康及福利機構建立具有文化及語言合適性之服務方式。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提案: 第十六條 各級政府應協助原住民族健康業務單位建立符合原住民族文化安全之服務。 前項服務方式之內容及執行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二十條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協助原住民族健康業務單位建立符合原住民族文化安全之服務。 前項服務方式之內容及執行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當地原住民族健康及福利機構建立具有文化及語言合適性之服務方式。 前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第二十條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協助原住民族健康業務單位建立符合原住民族文化安全之服務。 前項服務方式之內容及執行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8人提案: 原住民族健康服務之有效落實,語言及文化佔有很重要之地位,原住民族文化敏感度或是原住民族語言使用,無論在醫病信任關係之建立,或是在於社會福利之利用上,皆有很大之助益。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提案: 明定政府應協助原住民族健康業務單位建立符合原住民族文化安全之服務。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明定政府應協助原住民族健康業務單位建立符合原住民族文化安全之服務。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一、本章強調健康及福利服務的「平等」,旨在藉由服務平等的實現,有效縮短原漢間的健康差距。首要要求為需提供具備「文化及語言合適性」的服務,亦即服務符合文化安全與語言合適(linguistical appropriateness,即提供服務時,應以使用者可以理解的語言呈現)的原則,使原住民進入健康及福利機構接受服務時,能享有文化安全的友善環境。 二、前項之辦法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惟訂定之時,應諮詢原住民族健康及福利審議委員會,爰制定本條。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明定各級政府應協助原住民族健康業務單位建立符合原住民族文化安全之服務。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修正通過) 第十三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公立健康照護機構應優先進用具原住民身分或熟諳當地族語之健康照護人員,並提供具文化安全之服務。 第十三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公立醫事機構應優先進用具原住民身分或熟諳當地族語之醫事人員,並提供具文化敏感度之服務。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8人提案: 第十二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公立健康及福利機構之醫事人員及社會福利從業人員,應優先遴選或聘任原住民,其人員比例不得少於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原住民人口數所占直轄市、縣(市)轄區內人口數之比例,其遴選或聘任辦法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之。 委員蘇巧慧等17人提案: 第十四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規劃並執行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人員之培育、任用及留用。 前項健康照護人員,包括醫護、長期照護、公共衛生及社會福利等。 原住民族地區之健康照護機關、機構,應優先遴聘及任用原住民。 第一項及第三項人員培育、留用、優先遴聘及任用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提案: 第十九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公立健康業務單位,應優先遴選或聘任原住民。 其遴選或聘任辦法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之。 委員蘇巧慧等24人提案: 第十五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規劃並執行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人員之培育、任用及留用。 前項健康照護人員,包括醫護、長期照護、公共衛生及社會福利等。 原住民族地區之健康照護機關、機構,應優先遴聘及任用原住民。 第一項及第三項人員培育、留用、優先遴聘及任用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十五條 原住民族地區公立健康業務單位之雇用人員,應優先遴選或聘任原住民,其遴選或聘任辦法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之。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第十二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健康及福利機構,應優先聘任原住民,其聘任辦法由當地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訂定之。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第十八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公立健康業務單位之雇用人員,應優先遴選或聘任原住民,其遴選或聘任辦法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之。 行政院提案(調整說明): 因應原住民族之照護特殊性,且原住民族地區之醫療或健康照護以公立機構為主體,爰明定原住民族地區之公立醫事健康照護機構,應優先進用具原住民身分或熟諳當地族語之醫事健康照護人員,以建立提供具有文化及語言合適性之服務,除可確保文化敏感度安全外,並可增加服務對象對服務提供者之信任感。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8人提案: 一、參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對於原住民雇用之比例,且為增強提供原住民族健康服務之量能,爰另定進用之比例,以符合各地區原住民之需求。 二、其比例之訂定乃基於,原住民人口數量越多,則需要健康服務的潛在人數亦越多,故以各地之原住民族人口數比例做為進用比例之規範。 委員蘇巧慧等17人提案: 為強化原住民地區偏鄉醫療量能,使偏鄉醫事人員就近就業,參考進用原住民作業要點第四條第一項,有關原住民族相關業務應優先進用原住民。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提案: 明定原住民族地區公立健康業務單位,應優先遴選或聘任原住民。 委員蘇巧慧等24人提案: 為強化原住民地區偏鄉醫療量能,使偏鄉醫事人員就近就業,參考進用原住民作業要點第四條第一項,有關原住民族相關業務應優先進用原住民。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明定原住民族地區公立健康業務單位之雇用人員,應優先遴選或聘任原住民。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一、強調在原住民族地區之機構應「優先聘任原住民」,以反映本法制定時召開部落座談會蒐集之意見:座談會與會人員對原住民族地區應聘用原住民族健康及福利人員具有共識,且認為應以當地族別為首要聘用條件,其他族別次之,如此可確保語言合適性,亦可增加服務對象對服務提供者的信任感,對健康及福利政策之推展具有提升效果,爰制定本條。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明定原住民族地區公立健康業務單位之雇用人員,應優先遴選或聘任原住民。 審查會: 修正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原住民族傳統醫療保健知識之研究及推廣,以促進原住民族傳統醫藥及健康生活之發展。 前項研究及推廣,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原住民族傳統醫療保健知識之研究及推廣,以促進原住民族傳統醫藥及健康生活之發展。 前項研究及推廣,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委員陳瑩等16人提案: 第五條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傳統知識,進行研究與推廣原住民族傳統醫藥和健康生活方式,並促進其與健康照護之整合服務。 前項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 委員蘇巧慧等17人提案: 第六條 政府應對各原住民族傳統醫藥和健康生活方式進行研究,並整合為對原住民族友善合適之健康照護服務。 委員蘇巧慧等24人提案: 第六條 政府應對各原住民族傳統醫藥和健康生活方式進行研究,並整合為對原住民族友善合適之健康照護服務。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原住民族健康研究機構,並編列預算,針對原住民族特殊之健康問題進行研究並提出防治計畫,並進行原住民族傳統醫療保健知識研究與推廣,以促進原住民族傳統衣料及健康生活之發展。 行政院提案: 一、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原住民族傳統醫療保健知識之研究及推廣。 二、為利第一項研究及推廣之進行,爰於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委員陳瑩等16人提案: 為落實原住民族權利宣言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四條有關原住民族傳統醫療和保健方法之研究推廣,延續彰顯傳統健康文化意義與價值,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相關預算經費。 委員蘇巧慧等17人提案: 原住民族基本法二十四條規定,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傳統醫藥和保健方法,並進行研究與推廣。 委員蘇巧慧等24人提案: 原住民族基本法二十四條規定,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傳統醫藥和保健方法,並進行研究與推廣。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一、在2005年、2006年及2012年、2013年澳洲、加拿大、紐西蘭、美國等四個國家舉辦了原住民健康評估國際小組會議(International group for indigenous health measurement),透過此小組促進各國對原住民健康議題的交流與原住民健康評估資料的比較,從中相互學習與合作,並形成國際組織監督各國相關政策。透過國際合作,可促進原住民健康資料的品質,以有效規劃相關政策,合先敘明。 二、據此,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原住民族健康研究機構,並編列預算,針對原住民族特殊之健康問題進行研究並提出防治計畫,並進行原住民族傳統醫療保健知識研究與推廣,以促進原住民族傳統衣料及健康生活之發展,爰制定本條。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不予採納)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第三章 原住民族醫療保健及社會福利服務的平等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第六章 原住民族醫療保健服務的平等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章名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保留,送院會處理)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8人提案: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擬訂及執行原住民族健康及福利服務業務及規劃原住民族健康及社會保險費繳納及補助方式。 前項補助之資格條件、期間、金額、比率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瑩等16人提案: 第十二條 政府對原住民參加社會保險或使用健康照護資源無力負擔者,應編列預算予以補助。 前項補助之資格條件、期間、金額及比率相關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巧慧等17人提案: 第十六條 政府對原住民參加社會保險或使用健康照護資源無力負擔者,應編列預算予以補助。 前項補助之資格條件、期間、金額及比率相關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提案: 第七條 為消弭原住民族健康不平等之情形,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減免或補助原住民族健康保險費及社會保險費。 前項所需經費,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編列。 第一項減免或補助之資格條件、期間、金額、比率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孔文吉等24人提案: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原住民參與社會保險或使用健康照護資源無力負擔者,應編列預算予以補助。 前項補助之資格條件、期間及金額相關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巧慧等24人提案: 第十七條 政府對原住民參加社會保險或使用健康照護資源無力負擔者,應編列預算予以補助。 前項補助之資格條件、期間、金額及比率相關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擬訂及執行原住民族健康及福利服務業務及原住民族健康及社會保險繳納及補助方式。 前項補助之資格條件、期間、金額、比率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第十九條 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擬訂及執行原住民族健康及社會保險費繳納及補助方式。 前項補助之資格條件、期間、金額、比率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8人提案: 一、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政府對原住民參加社會保險或使用醫療及福利資源無力負擔者,得予補助。是以原住民族健康及社會保險上,政府本依法有其義務予以補助。 二、然基於增進原住民族健康之前提下,對於相關社會保險之補助,應有更積極之作為,特以本條規定之。 委員陳瑩等16人提案: 對原住民參加社會保險或使用健康照護資源無力負擔者,予以補助,係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以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且符合社會資源合理適當分配原則。 委員蘇巧慧等17人提案: 據衛福部107年台灣健康不平等報告稱,我國經濟最優勢鄉鎮與最劣勢鄉鎮之平均餘命差為8歲,可知經濟條件為平均餘命之重要指標,政府應保障原住民經濟劣勢者之社會福利及健康資源。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提案: 明定為消弭原住民族健康不平等之情形,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減免或補助原住民族健康保險費及社會保險費。 委員孔文吉等24人提案: 參考原住民族基本法第第二十四條與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對原住民參加社會保險或使用健康照護資源無力負擔者,予以補助。 委員蘇巧慧等24人提案: 據衛福部107年台灣健康不平等報告稱,我國經濟最優勢鄉鎮與最劣勢鄉鎮之平均餘命差為8年,可知經濟條件為平均餘命之重要指標,政府應保障原住民經濟劣勢者之社會福利及健康資源。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一、衛生福利部在原住民族健康及社會福利業務預算編列、政策擬定及執行,以及全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及未來任何形式之社會保險的繳納與補助方式,以達到原住民族之健康及福利服務能符合原住民族需求之目的。 二、本法案主張全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及未來任何形式社會保險之補助,不應納入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預算內,其機關之預算應運用於提升原住民族健康的積極作為上。 三、目前原住民族健保費之補助及老年年金之補助費,皆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編列預算,其補助預算數佔整體預算比例。以106年社會福利處之預算數為例,健保費補助預算(551,100千元)占原住民醫療衛生保健服務預算(565,596千元)的97.44%,佔整體社會服務推展業務預算(2,426,654千元)的22.71%,為所佔比例第二高的預算數,最高則為老年年金補助費預算(1,757,135),佔72.41%。 四、擬訂及執行原住民族健康及福利服務業務及原住民族健康及社會保險繳納及補助方式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惟訂定之時,應應諮詢原住民族健康及福利審議委員會,爰制定本條。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為使原住民族社會福利資源運用積極且合理,明定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統整運用。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不予採納)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8人提案: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執行中央主管機關交辦之原住民族醫療保健及社會福利服務業務,應編列預算,擬訂與執行其他原住民族醫療保健及社會福利服務業務。 委員陳瑩等16人提案: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執行中央主管機關交辦之原住民族健康照護業務外,應編列預算,擬訂與執行因地制宜之原住民族健康照護業務。 委員蘇巧慧等17人提案: 第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執行中央主管機關交辦之原住民族健康照護業務外,應編列預算,擬訂與執行因地制宜之原住民族健康照護業務。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事務。 各級政府應協助原住民族健康業務單位建立符合原住民族文化安全之服務。 前項服務方式之內容及執行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孔文吉等24人提案: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執行中央主管機關交辦之原住民族健康照護業務外,應編列預算,擬訂與執行因地制宜之原住民族健康照護業務。 委員蘇巧慧等24人提案: 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執行中央主管機關交辦之原住民族健康照護業務外,應編列預算,擬訂與執行因地制宜之原住民族健康照護業務。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第十五條 除執行中央主管機關交辦之原住民族醫療保健及社會福利服務業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擬訂與執行其他原住民族醫療保健及社會福利服務業務。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8人提案: 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擬定在地之健康照護政策,並編列預算執行,以體現健康及福利政策規劃因地制宜之精神。 委員陳瑩等16人提案: 為符合因族、因地等特定需要,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自行擬定適當接合於各族各地的健康照護策略方案。 委員蘇巧慧等17人提案: 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擬定在地之健康照護政策,並編列預算執行,以體現健康及福利政策規劃因地制宜之精神。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提案: 明定各級政府應寬列預算,確保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事務之推動,並調查及彙整非居住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原住民族健康狀況,且不得因居住於原住民族地區與否而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 委員孔文吉等24人提案: 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擬定在地之健康照護政策,並編列預算執行,以體現健康及福利政策規劃因地制宜之精神。 委員蘇巧慧等24人提案: 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擬定在地之健康照護政策,並編列預算執行,以體現健康及福利政策規劃因地制宜之精神。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一、為體現健康及福利政策規劃因地制宜之精神,本法主張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自行擬定符合地方之健康及福利政策。 二、本法強調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列預算,規劃及執行地方之健康及福利政策,爰制定本條。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8人提案: 第十六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研究居住於部落以外之原住民在內之健康狀況及調查健康需求,並編列預算,擬訂與執行具有文化及語言合適性之醫療保健及社會福利服務方案。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十三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調查包含非居住於部落之原住民在內之全國原住民族健康狀況及彙整全國原住民族健康需求,藉以編列預算擬訂計畫,擬訂與執行符合原住民族文化安全之醫療保健服務方案。 中央政府編列預算辦理原住民族健康事務時,不得因居住於部落或部落以外地區而給予原住民族不利之差別待遇。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第十六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研究都市原住民之健康狀況及調查健康需求,並編列預算,擬訂與執行具有文化與語言合適性之醫療保健及社會福利服務方案。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第十三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列預算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事務。 前項編列預算應調查包含非居住於部落之原住民在內之全國原住民族健康狀況並彙整全國原住民族健康需求,以擬訂與執行符合原住民族文化安全之醫療保健服務方案。 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時,不得因居住於部落或部落以外而給予原住民不利之差別待遇。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8人提案: 一、有鑑於原住民族地區外,亦有許多原住民移居至各都會區後,仍呈現部落聚落形式,例如:基隆市八尺門國宅、新北市三鶯部落、桃園市崁津部落、台中市自強新村、高雄市拉瓦克部落等,以上雖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以外,但在部落內仍以傳統文化、慣習維繫部落認同,非可以一般都會區健康、醫療、照護體系處理。 二、而原住民族地區外,散居之原住民亦有於家庭中保有傳統文化之情形,或是傳統文化與現代化社會文化磨合後,產生之新的文化情形,其健康、醫療、照護及社會福利應有獨立政策支持。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明定各級政府應寬列預算,確保原住民健康相關事務之推動,且不得因居住於部落與否而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一、為因應原住民族特殊性,主管機關應針對原住民特殊健康議題進行研究,並編列預算,擬定與執行具有文化與語言合適性之醫療保健及社會福利服務方案,爰制定本條。 二、以原住民族委員會最新的原住民族人口及健康統計年報資料為例,102年原住民族十大主要死因順位依死亡人數與粗死亡率表示為(1)惡性腫瘤748人(每十萬人口141.0人);(2)心臟疾病(高血壓性疾病除外)447人(每十萬人口84.3人);(3)慢性肝病及肝硬化330人(每十萬人口62.2人);(4)腦血管疾病328人(每十萬人口61.8人);(5)事故傷害291人(每十萬人口54.9人);(6)糖尿病290人(每十萬人口39.4人);(7)肺炎172人(每十萬人口32.4人);(8)慢性下呼吸道疾病138人(每十萬人口26.0人);(9)高血壓性疾病138人(每十萬人口26.0人);(10)敗血症115人(每十萬人口21.7人)。政府因針對死因或相關疾病進行流行病學研究,以了解致病因子及危險因子,規劃相關防治計畫。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明定各級政府應寬列預算,確保原住民健康相關事務之推動,並調查及彙整非居住於部落之原住民族健康狀況,且不得因居住於部落與否而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六章 健康研究與國際交流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第四章 原住民族生活區域健康營造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第七章 健康研究與國際交流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章名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章名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保留,送院會處理)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8人提案: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調查及認定原住民族生活環境中,任何威脅原住民族健康的生物、非生物及文化(因子)障礙,並擬訂相關計畫防制之。 委員陳瑩等16人提案: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調查並防制原住民族生活區域中任何威脅原住民族健康的生物、非生物及文化障礙因子;並對天然災害致原住民族生活區域環境與健康衝擊進行評估,列入災害防救計畫項目。 委員蘇巧慧等17人提案: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調查並防制原住民族生活區域中任何威脅原住民族健康之生物、非生物及文化障礙因子,並對天然災害致原住民族生活區域環境與健康衝擊進行評估,列入災害防救計畫項目。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提案: 第十二條 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針對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所認定之原住民族健康威脅因子,擬訂相關辦法防治之。 前項所稱原住民族健康威脅因子,係指對於原住民族健康造成負面影響之生物、非生物、歷史或文化決定等。 委員孔文吉等24人提案: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調查及認定原住民族生活區域中,任何威脅原住民族健康之生物、非生物及文化歷史障礙因子,並對天然災害致使原住民族生活區域環境與健康衝擊進行評估,列入災害防救並擬訂相關辦法防治之。 委員蘇巧慧等24人提案: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調查並防制原住民族生活區域中任何威脅原住民族健康之生物、非生物及文化障礙因子,並對天然災害致原住民族生活區域環境與健康衝擊進行評估,列入災害防救計畫項目。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針對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所認定之原住民族生活區域威脅健康之生物、非生物及歷史與文化決定因子予以防治。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調查及認定原住民族生活區域中,任何威脅原住民族健康的生物、非生物及文化(因子)障礙,並擬訂相關辦法防制之。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針對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所認定之原住民族生活區域威脅健康之生物、非生物及歷史與文化決定因子擬訂相關辦法防治之。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8人提案: 為促進原住民族健康,對於許多因原住民族特有之生物特徵、傳統文化或生活慣習而潛在與非原住民社會中所認定之威脅健康之因子有所不同,故針對此特殊因子亦應予以排除、避免或減低。 委員陳瑩等16人提案: 為積極營造原住民族整體生活環境安全與健康,應從整體環境區域著眼,去除威脅原住民族健康的各種可能危害因子,注重原住民族生活區域的生物與文化多樣性,明訂去除任何威脅原住民族健康的生物、非生物及文化因子障礙,並對天然災害致原住民族生活區域環境與健康衝擊進行評估,列入災害防救計畫項目。 委員蘇巧慧等17人提案: 為周延考量原住民族生活環境對健康之影響,明定中央政府應對原住民族生活區域進行全面性調查,以臻完備。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提案: 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健康,明定主管機關應針對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所認定之原住民族生活區域威脅因子予以防治。 委員孔文吉等24人提案: 本條文從整體環境著眼,考量原住民族生活環境對健康之影響,去除威脅原住民族健康的各種可能危害因子,注重原住民族生活區域的生物與文化多樣性等安適情況。 委員蘇巧慧等24人提案: 為周延考量原住民族生活環境對健康之影響,明定中央政府應對原住民族生活區域進行全面性調查,以臻完備。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健康,明定主管機關應針對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所認定之原住民族生活區域威脅因子予以防治。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在避免重複政府基礎建設且不妨礙現代建設的前提下,營造健康安全的生活環境,本條文從整體環境著眼,去除威脅原住民族健康的各種可能危害因子,注重原住民族生活區域的生物與文化多樣性,使條文的涵蓋範圍更為廣泛,亦可呼應本法所定之原住民族健康定義,特以明訂去除任何威脅原住民族健康的生物、非生物及文化障礙,促進原住民族社會、文化、語言、族群關係等安適狀況,爰制定本條。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健康,明定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針對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所認定之原住民族生活區域威脅因子予以防治。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不予採納)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8人提案: 第十八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於執行災害預防、緊急應變及災後重建時,應對天然災害致原住民族生活環境與健康衝擊進行評估,列入其災害防救計畫中。 前項應對天然災害致原住民族生活環境與健康衝擊進行評估之項目及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第十八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對天然災害致原住民族生活區域之環境與健康衝擊進行評估,訂定災害預防、緊急應變及災後重建辦法。 前項應對天然災害致原住民族生活區域之環境與健康衝擊進行評估之項目及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8人提案: 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對於原住民族健康應包含天然災害之預防及災後重建,因此就整體政策規劃中,自應將災害預防及重建列為原住民族健康政策之內容。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一、本法考量氣候變遷和極端氣候對原住民族的衝擊,建立部落緊急醫療體系、提升自救技能,以提高部落防災自救的功能,也考慮災後心理重建,應強調重建輔導機制應強調傳統文化的功能與結合。 二、緊急醫療體系只是災難應變和復建的措施,因此,特在此條文反映此尊重訴求,不只強調緊急醫療體系、防災自救與心理重建,而是更廣泛的塑造原住民族整體環境的安全與健康,爰制定本條。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保留,送院會處理)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為提升原住民族健康研究能量,促進原住民族健康發展,中央政府應寬(編)列預算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事務。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第二十條 為促進原住民族健康發展研究能量,促進原住民族健康發展,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列研究經費,比例不得低於年度研究預算之百分之五,並依其需求逐年成長。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為提升原住民族健康研究能量,促進原住民族健康發展,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及科技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列研究經費,比例不得低於年度研究預算百分之五。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明定中央政府應寬列預算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事務。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一、為提升研究能量,穩定的研究經費是不可或缺的動力。故本條文強調政府有系統、有計畫的鼓勵相關原住民健康研究,訂定研究經費的來源與比例,鼓勵原住民健康研究的進行。 二、以106年衛生福利部的委託計畫經費為例,與原住民族相關之獎補助研究經費比例僅有0.25%,與紐西蘭的原住民健康研究經費佔其健康研究委員會總經費的20%及澳洲的原住民健康研究經費佔其國家醫藥衛生研究會的5.1%無法相提並論。 三、本法以匡列預算的方式,提高原住民健康研究的經費以促進原住民健康研究的發展,而比例則以澳洲的比例為基準,預算不得低於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年度研究預算之百分之五,並依其需求逐年成長,爰制定本條。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明定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及科技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事務。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不予採納)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第五章 原住民健康研究及國際合作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不予採納。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積極促進原住民族與他國原住民族或少數民族,就健康議題之學術及實務,加強交流及合作。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積極促進原住民族與他國原住民族或少數民族,就健康議題之學術及實務,加強交流及合作。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8人提案: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積極促進原住民族與國際原住民族及少數民族在健康照護、學術研究與服務經驗之交流與合作。 委員陳瑩等16人提案: 第十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促進原住民族與國際原住民族及少數民族在健康照護、學術研究與服務經驗之交流與合作。 委員蘇巧慧等17人提案: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積極促進原住民族與國際原住民族及少數民族在健康照護、學術研究與服務經驗之交流與合作。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提案: 第八條 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促進台灣原住民族與各國原住民族間健康照護研究與服務經驗之交流與合作。 前項所需經費,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編列。 委員孔文吉等24人提案: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積極促進原住民族與國際原住民族及少數民族在健康照護、學術研究與服務經驗之交流與合作。 委員蘇巧慧等24人提案: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應積極促進原住民族與國際原住民族及少數民族在健康照護、學術研究與服務經驗之交流與合作。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積極促進原住民族與國際原住民族及少數民族,就健康議題、學術研究及服務經驗,加強交流及合作。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促進台灣原住民族與各國原住民族健康福利研究與服務經驗之交流與合作。 前項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促進台灣原住民族間健康福利研究與服務經驗之交流及合作。 前項所需經費,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編列。 行政院提案: 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政府應積極促進原住民族與國際原住民族及少數民族在經濟、社會、政治、文化、宗教、學術及生態環境等事項之交流與合作,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8人提案: 按原住民族基法本第三十三條規定,政府應積極促進原住民族與國際原住民族及少數民族在經濟、社會、政治、文化、宗教、學術及生態環境等事項之交流與合作,爰為本條之規定,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均應積極促進國際交流與合作。 委員陳瑩等16人提案: 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促進國際間之交流與合作。 委員蘇巧慧等17人提案: 按原住民族基法本第三十三條規定,政府應積極促進原住民族與國際原住民族及少數民族在經濟、社會、政治、文化、宗教、學術及生態環境等事項之交流與合作,爰為本條之規定,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均應積極促進國際交流與合作。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提案: 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積極促進原住民族與國際原住民族及少數民族在經濟、社會、政治、文化、宗教、學術及生態環境等事項之交流與合作,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孔文吉等24人提案: 按原住民族基法本第三十三條規定,政府應積極促進原住民族與國際原住民族及少數民族在經濟、社會、政治、文化、宗教、學術及生態環境等事項之交流與合作,爰為本條之規定,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均應積極促進國際交流與合作。 委員蘇巧慧等24人提案: 按原住民族基法本第三十三條規定,政府應積極促進原住民族與國際原住民族及少數民族在經濟、社會、政治、文化、宗教、學術及生態環境等事項之交流與合作,爰為本條之規定,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均應積極促進國際交流與合作。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政府應積極促進原住民族與國際原住民族及少數民族在經濟、社會、政治、文化、宗教、學術及生態環境等事項之交流與合作,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一、在2005年、2006年及2012年、2013年澳洲、加拿大、紐西蘭、美國等四個國家舉辦了原住民健康評估國際小組會議(International group for indigenous health measurement),透過此小組促進各國對原住民健康議題的交流與原住民健康評估資料的比較,從中相互學習與合作,並形成國際組織監督各國相關政策。透過國際合作,可促進原住民健康資料的品質,以有效規劃相關政策,合先敘明。 二、以衛生福利部109年預算為例,其針對國際衛生業務之預算未見有關國際原住民族間之交流或合作預算,特訂定本條。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積極促進原住民族與國際原住民族及少數民族在經濟、社會、政治、文化、宗教、學術及生態環境等事項之交流及合作。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不予採納)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第六章 罰  則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蘇巧慧等17人提案: 第二十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之公私立機構,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緩。 前項罰緩納入原住民族健康發展基金。 委員蘇巧慧等24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之公私立機構,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罰鍰納入原住民族健康發展基金。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之公、私立機構,處以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蘇巧慧等17人提案: 明定違反本法之罰則。 委員蘇巧慧等24人提案: 明定違反本法之罰則。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本條文針對未優先聘任原住民之原住民族地區公、私立機構處以罰鍰。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依第二十二條科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後,逾期未繳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罰鍰統一併入原住民族健康發展基金。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罰緩併入原住民族健康法展基金,以充實基金財源。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七章 附  則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第七章 附  則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第八章 附  則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章名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章名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保留,送院會處理)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8人提案: 第二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瑩等16人提案: 第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巧慧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福利行政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於公告本法施行二年內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孔文吉等24人提案: 第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巧慧等24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於公告本法施行兩年內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8人提案: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委員陳瑩等16人提案: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訂定機關。 委員蘇巧慧等17人提案: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提案: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委員孔文吉等24人提案: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委員蘇巧慧等24人提案: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明定施行細則之訂定。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陳瑩等16人提案: 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蘇巧慧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孔文吉等24人提案: 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蘇巧慧等24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公告日施行。 行政院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8人提案: 本法施行日期。 委員陳瑩等16人提案: 本法施行日 委員蘇巧慧等17人提案: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提案: 本法施行日期。 委員孔文吉等24人提案: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蘇巧慧等24人提案: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本法施行日期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本法之公布日。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本法施行日期。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