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紀錄 繼續開會(14時)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報告院會,上午通過之討論事項第三案,其中第七條條文二讀時係照審查會條文通過,補予宣告。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王美惠等18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蘇巧慧等32人、委員黃國書等19人分別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20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9人、委員羅致政等33人、委員林靜儀等28人、委員郭國文等18人、委員蘇治芬等18人、委員劉世芳等18人、委員陳素月等17人、委員何欣純等18人、國民黨黨團、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委員陳明文等17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江永昌等18人、委員洪孟楷等17人、委員陳玉珍等21人、委員莊競程等26人、委員湯蕙禎等16人分別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楚茵等28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21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二及第一百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6、4、7、7、1、5、6、6、6、6、6、6、6、6、6、6、6、6、6、7、7、7、6、6、6、7、6、5、7會期第13、13、15、2、2、5、2、12、12、12、12、13、13、13、13、14、14、14、15、15、2、2、2、13、13、14、5、14、3、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12400126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王美惠等18人、台灣民眾黨黨團(第27789號)、委員蘇巧慧等32人及委員黃國書等19人分別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20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9人、委員羅致政等33人、委員林靜儀等28人、委員郭國文等18人、委員蘇治芬等18人、委員劉世芳等18人、委員陳素月等17人、委員何欣純等18人、國民黨黨團、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委員陳明文等17人、台灣民眾黨黨團(第29710號)、委員江永昌等18人、委員洪孟楷等17人、委員陳玉珍等21人、委員莊競程等26人及委員湯蕙禎等16人分別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楚茵等28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21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及時代力量黨團(第10032592號)分別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二及第一百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時代力量黨團(第10031591號)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0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4月1日台立議字第1090700863號、111年3月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098號、111年3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309號、111年3月2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499號、111年12月2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4632號、第1110704640號、第1110704641號及第1110704651號、112年1月7日台立議字第1110704744號、112年1月10日台立議字第1110704761號、112年1月1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4788號、第1110704791號、第1110704879號及第1110704886號、112年1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4846號及第1110704877號、112年1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10705073號、第1110705074號、第1110705081號、第1110705087號及第1110705100號、112年1月30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065號及第1120700075號、112年3月14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331號、第1120700362號、第1120700368號、第1120700406號、第1120700411號及第1120700472號、112年3月24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686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王美惠等18人、台灣民眾黨黨團(第27789號)、委員蘇巧慧等32人、委員黃國書等19人分別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20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9人、委員羅致政等33人、委員林靜儀等28人、委員郭國文等18人、委員蘇治芬等18人、委員劉世芳等18人、委員陳素月等17人、委員何欣純等18人、國民黨黨團、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委員陳明文等17人、台灣民眾黨黨團(第29710號)、委員江永昌等18人、委員洪孟楷等17人、委員陳玉珍等21人、委員莊競程等26人及委員湯蕙禎等16人分別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楚茵等28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21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及時代力量黨團(第10032592號)分別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二及第一百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時代力量黨團(第10031591號)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0案審查報告 一、各提案經院會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一)行政院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 (二)委員吳玉琴等20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 (三)台灣民眾黨黨團(第27789號)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5次會議報告。 (四)委員羅致政等19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 (五)委員羅致政等17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 (六)委員羅致政等33人、委員林靜儀等28人、委員郭國文等18人及委員蘇治芬等18人分別提案,均經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 (七)委員劉世芳等18人、委員林楚茵等28人、委員莊瑞雄等21人、委員何欣純等18人、國民黨黨團、委員陳素月等17人及委員王美惠等18人分別提案,均經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 (八)委員林為洲等17人、委員賴品妤等16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委員陳明文等17人及台灣民眾黨黨團(第29710號)分別提案,均經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 (九)委員江永昌等18人及委員洪孟楷等17人分別提案,均經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報告。 (十)委員陳玉珍等21人、委員莊競程等26人、委員湯蕙禎等16人、委員蘇巧慧等32人及委員黃國書等19人分別提案,均經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 (十一)時代力量黨團(第10031591號)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 (十二)時代力量黨團(第10032592號)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於112年3月1日(星期三)、3月15日及16日(星期三及四)、3月27日及29日(星期一及三)、4月12日及13日(星期三及四),分別召開第10屆第7會期內政委員會第2、6、8、9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一併審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計16案);由內政委員會陳召集委員玉珍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黨團代表說明提案要旨,並邀請相關機關列席報告並備質詢;3月1日有國民黨黨團代表李德維、台灣民眾黨黨團代表陳琬惠,及委員何欣純、洪孟楷、林靜儀、羅致政、莊瑞雄,3月15日有委員羅致政及湯蕙禎,3月27日有委員吳玉琴說明提案要旨;內政部部長林右昌、中央選舉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陳朝建、司法院民事廳法官劉又菁、法務部參事廖江憲、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綜合規劃處簡任視察孫承錦報告,及原住民族委員會、衛生福利部、勞動部、數位發展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國家人權委員會、行政院主計總處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並備質詢。 三、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一]行政院提案要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六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公布施行後,歷經三十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為配合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等相關法規之制定、修正或廢止,並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範,貫徹掃除黑金、防杜境外勢力介入選舉、罷免,促進選舉、罷免廣告資訊透明公開,遏止深度偽造影音影響選舉、罷免結果及改進選舉作業,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為應放假日。(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 (二)明確規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務由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以及刪除巡迴監察員及監察小組之設置規定,並增列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及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執行選舉、罷免監察工作依據。(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十二條) (三)配合本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本法有關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之相關規定,自該會組織法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爰刪除現行第八條及第一百三十二條。 (四)刪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無選舉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五)修正選舉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期間為六個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六)增列曾犯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構成要件相同或罪刑相當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候選人消極資格;曾犯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反滲透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相關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曾犯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犯前開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而未執行;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以及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均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七)一名候選人以一個政黨推薦為限,繳送二個以上政黨推薦書者,視同放棄政黨推薦。(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八)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候選人之原登記政黨解散或廢止備案,投票前發現者,撤銷其政黨候選人名單登記;當選後發現者,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就職前、後發生者,喪失資格,其所遺缺額,視同缺額。(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及第七十三條之一) (九)因重複登記而為無效登記之候選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不予發還,以及修正未當選之候選人保證金發還計算標準。(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十)增列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供登記之政黨從事發表政見,以及個人或團體得舉辦政黨電視辯論會,並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辯論會相關辦法。(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八條之一) (十一)報紙、雜誌及其他大眾傳播媒體刊播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載明刊播者、出資者及其他相關資訊,以及違反規定者之處罰,並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另為期明確,將「大眾傳播媒體」修正為「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及第一百十條) (十二)增列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不得接受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委託刊播之競選或罷免廣告,並應留存委託刊播之完整紀錄,以及違反者之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二及第一百十條) (十三)增列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對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刊播其本人之聲音、影像,經向警察機關聲請鑑識具深度偽造情事者,應檢具鑑識資料請求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依限停播、限制瀏覽、移除、下架並留存相關資料義務,以及大眾傳播媒體違反該等義務之處罰。(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三及第一百十條) (十四)增列非候選人印發之競選、罷免宣傳品,並應載明其住址或地址;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前印製之宣傳品視為活動期間所印製;政黨或候選人設置競選或罷免廣告物應具名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 (十五)增列未載明調查單位及主持人等要件之民意調查,及有關選舉或罷免之民意彙計、推估、預測資料,自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均不得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並調降違反規定者之罰鍰額度。(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及第一百十條) (十六)調降投、開票所管理員公教人員比例為三分之一以上,並增列曾任公教人員得擔任主任監察員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 (十七)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支給工作費數額基準。(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之一) (十八)地方公職人員婦女當選名額,無婦女候選人者,視同缺額。(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 (十九)符合本法當選規定之公職人員候選人於當選名單公告前死亡,選舉委員會應公告為當選人;其所遺缺額,依選舉種類分別適用重行選舉投票或補選投票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條之一) (二十)增列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經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後辭職,所遺缺額適用遞補之規定,並將經判刑確定者,所遺缺額適用遞補之事由,限縮於犯賄選或妨害投票正確等罪;另落選人於該次選舉犯賄選相關之罪,經判刑確定,亦不具遞補資格,以及符合遞補資格之人員於遞補當選人名單公告前死亡、受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或公告後未就職者,原缺額不適用遞補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 (二十一)增列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填具提議人名冊時,應指定提議人一人為備補領銜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死亡或經提議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者時,由備補領銜人遞補為領銜人,並以一次為限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 (二十二)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於同一選舉區為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 (二十三)增列虛偽遷徙戶籍而為罷免案投票者及其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並納入得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之事由。(修正條文第九十八條之一及第一百二十四條) (二十四)增列選舉、罷免賭博罪之處罰,以及已獲政黨黨內提名之參選人犯本法第九十七條「搓圓仔湯」之罪,經判刑確定,對其推薦之政黨連坐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二條) (二十五)增列散播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犯選舉罷免誹謗罪之刑事處罰。(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四條) (二十六)當選人犯賄選等罪停止其職務或職權,以取得該公職身分之選舉為限。(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七條) (二十七)修正提起當選無效及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起訴期間為六十日內。(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 [二]委員王美惠等18人提案要旨: 為避免黑道藉由選舉漂白介入政治,取得影響國家公共政策、預算之權力,故將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權勢性交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再者,為保障我國主權及國家安全,違反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反滲透法等侵害國家利益,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亦不得成為候選人。此外,鑑於現任公教人員較無參與投開票工作意願,為避免管理員遴派困難,調降現任公教人員擔任管理員之比例由二分之一以上改為三分之一以上。另,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支給工作費應隨著物價水準調整,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支給工作費數額基準。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增列曾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構成要件相同或罪刑相當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刑之執行完畢後滿十年者,不在此限;曾犯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反滲透法相關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者;犯前開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於緩刑期間者;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者,均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現行第五款刪除「或感訓處分」等字,並移列為第八款。(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二)調降投、開票所管理員公教人員比例為三分之一以上,並增列曾任公教人員得擔任主任監察員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 (三)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支給工作費數額基準。(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之一) [三]台灣民眾黨黨團(第27789號)提案要旨: 有鑑於現行選舉制度對於公民參選門檻過高,為發揚民主憲政之價值,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降低公民參選門檻,將選舉保證金改為登記費,將競選經費補助金從依得票數計算改為公費選舉制度,以完備憲法保障人民之選舉權,並於選票明列推薦政黨名稱,促進政黨合作與公平競爭,落實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DGs)之減少不平等、和平、正義及健全制度。 (一)為發揚民主憲政之價值,落實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DGs)之第十項減少不平等,及第十六項和平、正義及健全制度,建立具公信力且廣納民意的體系,爰提出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包含降低公民參政門檻及促進政黨政治兩部分。 1.現行選舉制度對於公民參選門檻過高,包含,參選年齡限制較選舉權年齡高,選舉保證金高於國際水準,普遍的高額競選經費,使得政治領域的新陳代謝受限,無法迅速反映世界趨勢的急速變遷,也有違憲法保障人民之普遍選舉權。 2.台灣民主化三十年以來,政黨衝突多於政黨合作,政黨形象不佳,然而政黨為重要的憲政機構,有助於多元社會之公民意見整合,及政治人才培育與甄補。為促進政黨政治,應於選票明列推薦政黨名稱,宜允許政黨聯合推薦候選人,推行公辦初選,並降低小黨參政與資源分配之門檻,促進政黨合作與公平競爭。 (二)降低參選門檻 1.降低候選人年齡門檻,與選舉權資格一致。(第二十四條) 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被選舉權年齡高於選舉權,然而制定時空環境已變,世界各國被選舉權年齡多與選舉權年齡一致。除各級行政首長有特別規定外,調降候選人年齡限制與選舉權年齡一致。 2.選舉保證金改為登記費(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一百三十條)德國憲法法庭在四十年前即宣告選舉保證金制度違憲,我國選舉保證金數額,在國際上和日韓同屬偏高水準,爰將現行保證金修正為登記費,並得以用一定人數之連署替代,中央選舉委員會並應提供電子連署平台,以便利公民連署。 3.競選經費補助金從得票數計算改為公費選舉制度(第四十三條) 我國普遍偏高的選舉經費,造成選舉資源不平等的競爭,應將競選經費補助金宜事後以票數計算改成事前的公費選舉制度。 (三)小黨參政與公平競爭(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 1.政黨提名全國不分區候選人之門檻,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四款配合保證金改為登記費,增加為二十名區域候選人,並增列第五款,十名地方首長及議員之政黨亦可提名全國不分區候選人。 2.允許政黨提名區域候選人亦得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候選人,以利培育政治人才及資深國會領袖。 3.現行公費政黨電視宣傳時數,以全國不分區提名候選人數分配,高額保證金改成登記費,有助於政黨間公平競爭。 4.德國分配政黨補助款的門檻為0.5%,我國現行門檻為3.5%仍相對偏高,宜修正為2%,以協助尚未取得席次之小黨,獲得永續經營之資源,以利政黨間的公平競爭。 (四)促進政黨政治(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六十二條) 1.政黨共同推薦候選人。行政首長及單一席次選舉區,贏者全拿的零和遊戲下,更加劇政黨間之對立。為促進政黨間合作,爰將總統副總選選舉罷免法之共同推薦候選人制度,擴大推行於各項選舉。 2.公辦初選。各政黨初選迭生爭議,為促進政黨良性發展,將政黨提名法制化、公共化,參酌他國公辦初選制度,政黨得向直轄市及縣(市)選委會申請公辦初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另定之,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其經費由參與公辦初選之政黨分攤。 3.於選票明列推薦政黨名稱。目前僅立法委員選舉之選票刊印推薦政黨名稱,為便利選民辨識,並使政黨對推薦之候選人負起責任,各項選舉之選票應同時刊印推薦該候選人之政黨名稱。 [四]委員蘇巧慧等32人提案要旨: 為杜絕黑金,強化政黨推薦責任,明定選舉投票日期,賦予候選人發表政見義務,以促進公平公正之選舉,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自民國69年5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後,至今修正超過三十次,然歷次選舉皆發現本法存有諸多缺漏,包括:對候選人資格限制過於寬鬆、未課予政黨推薦責任、未建立候選人說明政見義務、選舉投票日不明確、選舉罷免活動期間不符現實等,為補正上述缺失,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符合我國選舉競選及罷免活動實際情況,刪除有關我國公職人員選舉及罷免活動期間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六條及第八十六條;刪除第五十條) (二)為補強候選人之消極資格,所犯之罪係影響選舉罷免事務之公平性者,曾犯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反滲透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三)參加公辦政見發表會是被選舉人或所屬政黨應盡之義務,未參加者將依法被撤銷其候選人登記及被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六條) (四)為落實政黨政治之良善發展,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明確揭露所屬政黨。(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 (五)明定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除受不可抗力情事外,應於選舉年當年之一月第二個周六或十一月最後一個周六舉行。(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 (六)增列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於相同情況時,得聲請重新計票。(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 (七)明定政黨所推薦候選人當選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者,於任職期間犯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者,每有一名,處該政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鍰,如該類選舉應選名額中有政黨比例代表者,該屆其缺額不予遞補。(增訂條文第一百十二條之一) [五]委員黃國書等19人提案要旨: 為維護我國選舉之民主精神,確保選舉過程及結果公平、公正,避免不法分子利用賭盤影響選舉過程,甚至取得公權力進而影響政策制定,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為避免特定犯罪者「再犯」或利用公職「重操舊業」的可能性,制定不當政策,引發治安甚至國安的疑慮,對於曾犯「國家安全法」、「反滲透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等相關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曾犯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之罪,並經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等,規定均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且避免因賄選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若因判決未能於其任期中確定,而能繼續擔任職務,增設停職規定。 (二)根據警政署統計,民國111年1月至11月共查獲54件選舉賭盤案件,涉案人數共計98人,選舉賭盤與單純之賭博行為有別,賭博罪本身所影響的係社會善良風俗,然與選舉有關之賭場、賭博行為,得以透過賠率設計吸引選民參與博弈,進而干涉選民投票之決策,最終影響選舉結果,恐嚴重衝擊選舉之民主精神,應當處以較一般聚眾賭博或開設賭場更重之罰則。 [六]委員吳玉琴等20人提案要旨: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得以平等行使選舉權,爰提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我國於2014年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九條肯定障礙者參與政治與公共生活,然而現今我國卻剝奪受監護人之選舉權,2017年國際審查委員會對我國施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初次國家報告即建議,我國應確保受監護人得以在與他人平等的基礎上行使選舉權。 (二)我國自2008年後成人監護制度僅兩級制,並不如其他歐陸或英美國家採限制監護人監護權力,客製化指定監護業務之思維,所以受監護人所涵蓋的範圍相當大。我國監護宣告制度乃為保護受監護人身體照護和財產安全而設計,民法並無規定須剝奪受監護人之選舉權。更甚者,許多國家在三十年前就陸續檢討並改正受監護人無法享有選舉權的制度。 (三)另外,監護宣告乃聲請制,亦即可能有民眾雖符合聲請監護之要件卻並無主動聲請,其將繼續保有選舉權,造成表達能力相同者可能因主動聲請監護與否而有差別待遇。 (四)為保障受監護人之選舉權,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次: 1.保障受監護人之選舉權:為保障受監護人享有與其他人平等的選舉權,修正第十四條,刪除受監護宣告未撤銷者不得享有選舉權之規定。且因具備意思表示能力與否為民法上認定當事人得否為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修正第十八條第三項,將第三項「表示其意思者」修正為「表達其意見者」以避免法律概念的混淆。 2.保障受監護人得請求協助選舉:為因應受監護人享有選舉權,修正第十八條第三項,使監護人得依受監護人請求,亦得協助或代為圈投。 [七]委員羅致政等19人提案要旨: 鑒於健全競選、罷免活動及改進選舉作業,強化防杜黑金、境外勢力介入選舉、罷免,爰提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鑑於陸海空軍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一章叛亂罪(修正後為同編章「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戰時軍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廢止)及妨害軍機治罪條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廢止)等,均有關於內亂、外患罪之特別規定,第一款僅規定「經依刑法判決確定」,即有掛漏之嫌,爰將「依刑法」三字刪除,俾資周延。 (二)考量犯現行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之要件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相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既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則犯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者,自亦應比照辦理。又第九十七條所謂「搓圓仔湯」之罪,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對團體或機構之賄選罪,及第一百零三條所謂「包攬賄選罪」之罪,均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賄選罪刑相關;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犯所謂「以暴力妨害他人競選」之罪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妨害投票自由罪刑相當;另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犯所謂「以暴力妨害他人為罷免案提議、連署」之罪,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於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之行賄罪,已影響罷免事務進行之公正性;地方民意機關正、副首長選舉之行賄、受賄行為,及政黨辦理黨內提名作業之賄選行為,納入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處罰後,為防止犯罪判刑確定者,繼續藉選舉取得公職候選人身分,亦有比照辦理之必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亦同,爰修正第三款。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該條例並未規範罰金刑或拘役刑,實務上犯該條之罪者,均係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與「經判刑確定者」之範圍並無二致。為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一致,爰增列第四款,將上開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文字酌予修正,列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 (四)鑑於曾受境外敵對勢力指示之人,進行刺探、蒐集、洩漏國家機密,或發展組織等行為,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及侵害國家法益。為防止犯罪判刑確定者,繼續藉著選舉取得公職候選人身分,爰增列第五款,明定違反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國家情報工作法相關規定,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五)考量對於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因行刑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之參選資格規定未臻明確,並基於維護選舉公平性,貫徹杜絕賄選之政策,避免候選人利用行刑權罹於時效規避法律限制參選,爰併增列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六)配合檢肅流氓條例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廢止,感訓處分執行辦法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廢止,現行第五款刪除「或感訓處分」等字,並移列為第七款。 (七)查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四條立法理由略以,清算程序係屬簡易之破產程序,其他法令所定對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自適用於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考量更動後第八款已明定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爰參酌上開立法理由,將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一併列為候選人消極資格。 (八)查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增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對違法失職情節嚴重之公務員,免其現職,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究其立法理由,係認公務員懲戒制度目的在於整飭官箴,以提高行政效率,如依其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其已不適任公務員,應將其淘汰,因是類人員違法情節重大,業經監察院彈劾,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決議,應不宜允其登記參選。另查現行第七款明定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係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遭撤職或休職處分,依規定於該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無法登記為公職候選人,爰對於受較撤職懲戒處分更為嚴重之免除職務懲戒處分者,應有一併納為候選人消極資格之必要,爰增列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並另立為第九款。 [八]委員羅致政等33人提案要旨: 為掃除黑金勢力介入政治,防杜涉黑、金、槍、毒者透過參與公職人員選舉漂白,影響公共政策之形成與法令之審議,特強化公職候選人排黑條款;又犯反滲透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等侵害國家法益罪者,亦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為警惕有意擔任公職者不得犯內亂、外患、貪污、賄選、國家安全、組織犯罪等罪,否則將終身不得參選,使其懼於斷送政治生命,而不敢輕易犯罪,以達端正選風、嚴懲不法之目的。修正增列經「有罪判決」確定,即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縱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效,但仍為有罪,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第一款至第五款) (二)鑑於陸海空軍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一章叛亂罪(修正後為同編章「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戰時軍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廢止)及妨害軍機治罪條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廢止)等,均有關於內亂、外患罪之特別規定,第一款僅規定「經依刑法判決確定」,即有掛漏之嫌,爰將第一款「依刑法」三字刪除,俾資周延。(第一款) (三)考量犯現行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之要件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相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即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則犯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者,自亦應比照辦理。又第九十七條所謂「搓圓仔湯」之罪,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對團體或機構之賄選罪,及第一百零三條所謂「包攬賄選罪」之罪,均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賄選罪刑相關;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犯所謂「以暴力妨害他人競選」之罪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妨害投票自由罪刑相當;另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犯所謂「以暴力妨害他人為罷免案提議、連署」之罪,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於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之行賄罪,已影響罷免事務進行之公正性;地方民意機關正、副首長選舉之行賄、受賄行為,及政黨辦理黨內提名作業之賄選行為,納入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處罰後,為防止犯罪判刑確定者,繼續藉選舉取得公職候選人身分,亦有比照辦理之必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亦同;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三、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條之三亦同。(第三款) (四)鑑於受境外敵對勢力指示,進行刺探、蒐集、洩漏國家機密,或發展組織等罪,侵害國家法益,為嚴重影響國家安全之叛國行為。爰明定違反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國家情報工作法相關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第四款)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該條例並未規範罰金刑或拘役刑,實務上犯該條之罪者,均係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參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修正增列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第五款) (六)為掃除黑金勢力介入政治,防杜涉黑、金、槍、毒者透過參與公職人員選舉漂白,影響公共政策之形成與法令之審議,特強化公職候選人排黑條款,除組織犯罪條例外,另增訂曾犯洗錢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未執行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亦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第六款) (七)考量對於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因行刑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之參選資格規定未臻明確,並基於維護選舉公平性,貫徹杜絕賄選之政策,避免候選人利用行刑權罹於時效規避法律限制參選,爰併增列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第七款) (八)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者,所受宣告之刑度甚重,反社會性顯較強烈,於案件確定前自不宜准其參選。(第八款) (九)考量保安處分若係因緩刑宣告而付保護管束者,因未被拘束人身自由,爰參照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增列但書;又配合檢肅流氓條例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廢止,感訓處分執行辦法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廢止,刪除「或感訓處分」等文字。(第九款) (十)查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四條立法理由略以,清算程序係屬簡易之破產程序,其他法令所定對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自適用於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考量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爰參酌上開立法理由,將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一併列為候選人消極資格。(第十款) [九]委員林靜儀等28人提案要旨: 為規範我國公職人員之適格性,杜絕黑、金、槍、毒、妨害性自主、侵害生命權等情事,避免前開人員取得公職人員權力以影響我國公共政策之形成,及國家預算之決定權或審查權;此外,為保障我國主權及國家安全,針對危害國家法益者,例如違反內亂外患罪、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等,亦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另針對曾犯妨害選舉及罷免者,實有違我國民主正當程序、妨害民主精神實踐者,亦應排除其登記為候選人之權利,據此,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有關本條文除另有規定外,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宣告為緩刑者,又緩刑期滿後依刑法第七十六條緩刑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鑑我國公職人員之適格性應有較嚴謹之規範,爰修正文字,經有罪判決者即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二)有鑑我國受境外敵對勢力威脅日增,為維護我國之國家安全,爰新增曾犯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反滲透法等情事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三)新增第四款有關我國各項妨害選舉罷免權益者之規範,若危害我國民主實踐者,亦不得登記為我國公職人員之候選人。 (四)為於我國候選人得有效排黑、排毒及避免曾有金融犯罪行為,以正當我國選舉風氣,爰新增第五款及第六款曾犯組織犯罪、洗錢防制、槍砲及彈藥管制條例之罪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五)新增第七款及第八款曾犯性騷擾及性侵害之犯罪態樣者,不得登記為公職選人,並規範依情節執行期滿者得登記之例外情形。 (六)新增第九款有關殺人等危害生命權、人身自由等重大犯罪情節不得登記為我國公職人員候選人之規定。 (七)原第三款之之規定移列至第十款,並修正文字,理由同第一點。 (八)原第四款之規定移列至第十一款,並修正文字,緩刑宣告期間者亦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九)原第五款至第九款移列至第十二款至十六款。 [十]委員郭國文等18人提案要旨: 鑒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關於候選人消極資格規定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相比較為寬鬆,然而黑金勢力極有可能因選舉介入政治,為防止黑、金、槍、毒透過參與選舉漂白,影響公共政策之形成及法令審議,特此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公職人員不論是行政首長、民代掌握相關資源,權力巨大,若「黑、金、槍、毒」若透過選舉而取得公職身分,對於公共政策形成及法律審議將有重大影響。 為防止「黑、金、槍、毒」勢力透過選舉取得公職身分,握有巨大權力並影響公共政策形成,進而危害社會安定及國家安全,在考量憲法參政權保障下,爰參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消極資格規定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候選人消極資格,重點分述如下: (一)因「內亂」、「外患」罪不僅規定於中華民國刑法,刪除「依刑法」等文字,並修正判刑確定為有罪判決。(第一款) (二)將曾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中華民國刑法》、《農會法》及《漁會法》等妨害選舉罷免相關之罪納入消極資格,並於但書明定除外規定。(第三款) (三)參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將曾犯《組織犯罪條例》經有罪判決者,列為消極資格。(第四款) (四)鑒於受境外敵對勢力指示,進行刺探、蒐集、洩漏家機密,或發展組織等罪嚴重影響國家安全。爰明定曾犯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國家情報工作法相關規定,經有罪判決者,列為不得登記之消極資格。(第五款) (五)掃除黑金勢力介入政治、強化公職人員排黑條款,將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條例者,列為消極資格,並在但書明定除外規定。(第六款) (六)因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其反社會性嚴重,故參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第六款新增消極資格。(第八款) (七)公務人員「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是指對違法失職情節嚴重之公務員,免其現職,不得再任用,故曾受免職處分者,於公職人員選舉資格上,應做同一標準要求,列為消極資格。(第十一款) [十一]委員蘇治芬等18人提案要旨: 為強化防堵黑道勢力介入我國選舉,定明曾犯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構成要件相同或罪刑相當之罪,經判刑確定,為候選人消極資格;犯內亂罪、外患罪、貪污罪及賄選相關以外之罪,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而未執行亦不得登記為候選人。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槍枝製造、販賣或運輸等相關之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運輸、販賣、脅迫或引誘施用毒品等情節重大之毒品犯罪經判刑確定,或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者,均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以健全我國公職選舉之環境,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以維公益。 [十二]委員劉世芳等18人提案要旨: 有鑒於候選人之資格影響選舉風氣之端正、民主實踐及民主深化之落實,在保障人民參政權之前提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應比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排除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者;另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範對象,包括中央及地方公職人員,係選舉制度及民主制度之重要行為主體,影響民主運作甚鉅,故排除曾犯「黑、金、槍、毒」等罪者不得成為候選人,以端正選風、深化民主,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三]委員陳素月等17人提案要旨: 針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自民國80年7月16日法條修正後即未再修法,致條文內容已有諸多不合時宜;且鑒於近年黑金勢力介入政治爭議日益嚴重,為防堵其透過參與公職人員選舉,進而影響公共政策之形成與法令之審議,修法強化排黑條款;以及犯反滲透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等侵害國家法益罪者,亦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爰此,特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自民國80年7月16日修正後即未再修法,民國96年11月6日也僅是變更條次而未就內容修正,致條文內容已有諸多不合時宜,實有必要盡速為修法。 (二)鑒於陸海空軍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一章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有訂定關於犯內亂、外患罪之規定,且係特別法;惟第一款僅規定「經依刑法判決確定者」,即有掛漏之嫌,爰將「依刑法」三字刪除,較為周延。 (三)本法第九十九條之罪,其犯罪之要件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相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既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則犯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者,自亦應比照辦理。又第九十七條所謂「搓圓仔湯」之罪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對團體或機構之賄選罪,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謂「包攬賄選罪」之罪,均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賄選罪刑相關;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犯所謂「以暴力妨害他人競選」之罪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妨害投票自由罪刑相當;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犯所謂「以暴力妨害他人為罷免案提議、連署」之罪,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於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之行賄罪,已影響罷免事務之公正性;地方民意機關正、副首長選舉及政黨辦理提名作業之賄選行為,納入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處罰後,為防止犯罪判刑確定者,繼續藉選舉取得公職候選人身分,亦有比照辦理之必要;另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三、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條之三係相同之規定,為期周延,爰修正第三款明定之。 (四)鑑於受境外敵對勢力指示,進行刺探、蒐集、洩漏國家機密,或發展組織等罪,侵犯國家法益,為嚴重影響國家安全之叛國行為。爰明定違反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國家情報工作法相關規定,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五)配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三條:「犯本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之規定,增列第五款。 (六)受緩刑宣告者僅係暫緩執行其刑,於緩刑期間,所宣告之罪行仍存在,僅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時,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為端正罪刑觀念,避免受罪刑宣告者於緩刑期間仍得參選,爰刪除但書緩刑宣告除外規定,明定於緩刑期間者亦不得參選。 (七)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者,所受宣告之刑度甚重,反社會性顯較強烈,於案件確定前自不宜准其參選。 (八)對於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黑道份子,原條文第五款僅規定在各該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時始禁止其參選,似有違政府掃黑之政策;爰增列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以期徹底杜絕黑道漂白,並移列為第八款。又配合檢肅流氓條例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廢止,感訓處分執行辦法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廢止,刪除「或感訓處分」等字。 (九)查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四條立法理由略以,清算程序係屬簡易之破產程序,其他法令所定對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自適用於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考量本款已明定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爰參酌上開立法理由,將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一併列為候選人消極資格。 [十四]委員何欣純等18人提案要旨: 為使國家公共政策審議制定、各項行政權力執行更為周延,期能保障國家整體安全,又為防杜除原條文曾犯內亂、外患、貪汙及強暴脅迫或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妨害投票權之外,另增訂排除曾違反黑、金、槍、毒、人口販運、妨害性自主、兒童及少年性剝削及侵害國家法益等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皆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以避免妨害民主精神之實踐,爰提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為使國家公共政策審議制定、各項行政權力執行更為周延,期能保障國家整體安全,又為杜絕除原條文曾犯內亂、外患、貪汙、及強暴脅迫或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妨害投票權之外,另增訂排除曾違反黑、金、槍、毒、人口販運、妨害性自主、兒童及少年性剝削、及侵害國家法益等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或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因行刑權罹逾時效消滅未執行者等,皆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以避免妨害民主精神之實踐,爰提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相關說明如下。 (一)新增第三款,曾犯反滲透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情報工作法或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八條,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二)新增第四款,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三)新增第五款,曾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或強盜罪、海盜罪而故意殺人相關之罪、或第三十三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四)曾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相關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五)新增第七款,曾犯刑法第六章妨害投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本法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二、第四十七條之三或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五十條之二、第五十條之三之罪,經判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六)對於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因行刑權罹逾時效而消滅者,其參選資格未臻明確,基於選舉公正性,避免利用行刑權罹於時效之法律漏洞登記為候選人,爰於第八款修正犯前七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行刑權時效消滅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七)本款新增,比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十五]國民黨黨團提案要旨: 有鑑於「終結黑金政治」是當今全民共識,若政府公職人員與幫派盜匪角色混淆,必定導致國內治安快速淪喪,槍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為健全清廉參政,杜絕黑金政治,應擴大排除黑金參政條款,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為杜絕賄選,淨化選風,對於曾犯以金錢介入選舉「搓圓仔湯」、以暴力妨害他人競選或放棄競選、投票交付賄賂、地方民意機關正副首長選舉行賄、政黨黨內初選賄選、對團體或機構行賄及包攬賄選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第三款) (二)為避免境外勢力滲入,危害國家安全,明定違反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反滲透法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第四款) (三)為杜絕黑金政治,確保清廉參政,避免黑幫及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槍砲與洗錢行為等不法份子利用選舉漂白,謀取不法利益,明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相關之罪,經判刑確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第五款、第六款) (四)由於性犯罪除嚴重戕害被害人身心,亦會引起民眾的不安及恐慌,為防止犯罪人藉選舉取得公職身分,影響政府立法與相關刑事政策變革,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第七款) (五)行為人曾犯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之罪,如係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自應不允其參選,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第八款) (六)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爰於本法一併納入規範。(第十款) (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一條規定,公務員「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免除職務為最嚴厲的懲戒處分,顯見是類人員違法情節重大,業經監察院彈劾及懲戒法院判決,應不允其參選。(第十三款) [十六]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提案要旨: 針對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未將曾犯《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檢肅流氓條例》及本法等所定之特定犯罪者,列為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情事,許多具有相關犯罪前科者得以參加各種公職人員選舉,不但影響選舉風氣之提升,由於民眾對於該公職人員之行止操守甚感質疑,近年不斷引發社會爭議,亦使得社會大眾對國內政治之觀感不佳,無助民主政治之進展。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將曾犯《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本法,經判刑確定者,列為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情事,許多相關犯罪前科及妨害選舉之特定犯罪者,得以參加各種公職人員選舉,並藉以漂白,不但影響選舉風氣,由於民眾對於該公職人員之行止操守甚感質疑,近年亦不斷引發社會爭執,使得社會大眾對國內政治之觀感不佳,無助民主政治之進展。 (二)為保護國家及社會法益,提升民主制度運作之公信力,杜絕曾犯特定犯罪者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以改善國內選舉風氣,特增列多項犯罪行為做作候選人登記參選之消極要件。 [十七]委員陳明文等17人提案要旨: 鑑於黑道介入政治,利用民選公職的職務掩飾,甚至擴張不法行徑,有日趨益烈的情形,不僅造成社會治安動盪,民心惶惶,而若縱容黑道人士參與公共政策的形成,極可能對社會長治久安造成深遠的負面影響。為避免黑金勢力透過參選公職進行漂白,維護民主政治清明,有將犯檢肅流氓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權勢性交之罪,經判決確定者,於一定期間內限制其參選公職之必要,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近幾年黑道影響社會治安愈烈,引發社會黑金政治猖獗的質疑。而實際上,也確有具有黑幫背景的人士,利用參與公職人員的選舉進行洗白,掩飾不法,甚至藉以影響公共政策,以牟達特定目的。衡諸黑道份子,多涉及流氓、毒品、槍枝、詐騙洗錢、組織犯罪等行為或犯罪態樣;是將上述犯罪經判決確定者,納入不得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限制範圍。 (二)第三款內容增加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經判刑確定者。 (三)第四款內容為新增。以黑道份子常涉及之流氓、毒品、槍枝、詐騙洗錢、組織犯罪等犯罪行為,故增訂凡經依相關法律判刑確定者,均不得為公職人員之候選人。惟考慮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此類限制條件應訂定一定期間,本修正草案採刑之執行完畢後十年期間,以兼顧更生人之公民權。 (四)原條文第四款順延為第五款,並內容配合修正為「犯前四款之罪……」。 (五)第六款亦為新增。爰受死刑、無期徒刑、十年以上徒刑者,所犯蓋均屬重罪,有加強排除之必要,而如待其確定,則難免有參選公職影響訴訟之疑慮,故本修正草案所擬,只一審受此判刑者,即予排除其參選資格。 (六)第七款由原條文第五款分解新增,乃為配合草案新增第四款所作之修正。 (七)第八款由原第五款順延,配合第七款將強制工作及流氓感訓分解獨立為一款,而作文字修正。 (八)原條文第六款之後各款,順延自第九款開始依次順延。 [十八]台灣民眾黨黨團(第29710號)提案要旨: 有鑑於我國民主化的過程中,選舉的頻繁程度和競爭激烈程度不斷上升,且選舉的成本日漸高昂。惟政客可能獲得的合法的競選經費有限,而黑社會組織則擁有大量金錢,於是選舉對「黑金」存在著巨大的需求;又,民主化的發展,導致行政和司法系統的人事安排、預算決策等都受到選舉結果的影響,而行政和司法系統愈來愈受制於選舉,也使得「黑金」勢力通過影響選舉結果可以更多地獲取經濟與政治利益,使「黑金」對選舉的需求也愈來愈大;為防止「黑、金、槍、毒」勢力透過參與公職人員選舉,危害我國民主化之進程、影響公共政策之形成與法令之審議,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為警惕有意擔任公職者不得犯內亂、外患、貪污、賄選、國家安全、組織犯罪、洗錢防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治、政府採購等罪,否則將終身不得參選,使其懼於斷送政治生命,而不敢輕易犯罪,以達端正選風、嚴懲不法之目的。修正增列經「有罪判決」確定,即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縱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效,但仍為有罪,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第一款至第八款) (二)鑑於陸海空軍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一章叛亂罪(修正後為同編章「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戰時軍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廢止)及妨害軍機治罪條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廢止)等,均有關於內亂、外患罪之特別規定,第一款僅規定「經依刑法判決確定」,即有掛漏之嫌,爰將第一款「依刑法」三字刪除,俾資周延。(第一款) (三)考量犯現行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之要件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相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即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則犯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者,自亦應比照辦理。又第九十七條所謂「搓圓仔湯」之罪,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對團體或機構之賄選罪,及第一百零三條所謂「包攬賄選罪」之罪,均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賄選罪刑相關;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犯所謂「以暴力妨害他人競選」之罪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妨害投票自由罪刑相當;另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犯所謂「以暴力妨害他人為罷免案提議、連署」之罪,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於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之行賄罪,已影響罷免事務進行之公正性;地方民意機關正、副首長選舉之行賄、受賄行為,及政黨辦理黨內提名作業之賄選行為,納入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處罰後,為防止犯罪判刑確定者,繼續藉選舉取得公職候選人身分,亦有比照辦理之必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亦同;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三、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條之三亦同。(第三款) (四)鑑於受境外敵對勢力指示,進行刺探、蒐集、洩漏國家機密,或發展組織等罪,侵害國家法益,為嚴重影響國家安全之叛國行為。爰明定違反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國家情報工作法相關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第四款)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槍枝製造、販賣或運輸等相關之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運輸、販賣、脅迫或引誘施用毒品等情節重大之毒品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者,均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二款) (六)為杜絕「黑金」利用權勢介入各種建設工程、圍標工程取得政府標案,肇生官商勾結、貪污舞弊等情事,修正增列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七章相關有罪判決確定,即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亦同。(第八款) (七)考量對於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因行刑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之參選資格規定未臻明確,並基於維護選舉公平性,貫徹杜絕賄選之政策,避免候選人利用行刑權罹於時效規避法律限制參選,爰併增列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第九款) (八)考量保安處分若係因緩刑宣告而付保護管束者,因未被拘束人身自由,爰參照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增列但書;又配合檢肅流氓條例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廢止,感訓處分執行辦法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廢止,刪除「或感訓處分」等文字。(第十款) (九)查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四條立法理由略以,清算程序係屬簡易之破產程序,其他法令所定對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自適用於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考量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爰參酌上開立法理由,將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一併列為候選人消極資格。(第十一款) [十九]委員江永昌等18人提案要旨: 為排除對國安、社會治安、環境、衛生有嚴重危害之人任民選公職,維護民主運作之正潔,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於公務正潔性、破壞職務義務及不可收買性之侵害程度並不亞於貪污罪,爰於第二十六條第三款增訂曾犯刑法及貪汙治罪條例對本國公務員行賄罪於候選人消極資格之列。 (二)現行條文第七款規定公務人員經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無須經依法提起救濟、受中立之法院確認該處分合法性,即剝奪參選之資格;反觀本條所列其他各款參選消極資格之事由(有罪判決、破產宣告、褫奪公權、監護或輔助宣告)均須經法院裁判確認。為避免行政機關配合政治操作、以單方作成之行政處分任意剝奪登記為候選人之資格,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七款規定。 (三)其餘各款修正同行政院版提案(院總第1679號政府提案第18052號)第二十六條。 (四)法人兩罰之規定見於國安、勞動、環境、衛生、食安法規,而其設有兩罰規定之行為,均屬侵害法益重大而深具可非難性者;苟行為人隱身法人、公司之後,以其名義為惡而禍及公眾社會,顯欠缺擔任民選公職所應具備之正潔性,爰於第二十六條增訂第二項,規定曾任法人董事、公司負責人、或影子董事,而該法人、公司於其任期中涉犯國安、勞動、環境、衛生、食安法規而受法院宣告科刑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二十]委員洪孟楷等17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為貫徹憲法保障民主法治及人民參政權本旨之重要性,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現有規範除曾犯內亂、外患、貪污罪等經判刑確定之外,再修正加入曾犯其他特定違法之行為,一併列為規範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情事。 新增曾犯國家安全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反滲透法、組織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法定特定行為,再與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判決尚未經確定,一併列為受現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規範為登記候選人所不得具有之情事。 [二十一]委員陳玉珍等21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憲政民主法治國家中,對於候選人的消極資格要求日益增加,以強化民主政治基石,維持選舉公正性,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為健全清廉參政之民主選舉制度,外界認為曾犯黑、金、毒、暴力犯罪等人,應限制其具有參選資格。特別是為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避免選風敗壞,甚至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賄選活動。為此,本法曾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修正通過第一百條,增訂有關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皆科以刑罰。考量犯現行第一百條第一項之罪之要件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相同,既為擴大消極資格之限制,將現行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等罪,因罪之要件相同或罪刑相關,皆應納入候選人資格之列,故第一百四十三條亦應比照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因罪刑相當,爰比照修正。 [二十二]委員莊競程等26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健全的選舉制度為實現民主最重要的方法之一,而台灣因情勢特殊,為避免境外敵對勢力直接、間接影響選舉結果,對於曾犯內亂、外患或為敵對勢力發展組織、滲透、刺探、蒐集機密而經有罪判決者,應不許其登記為候選人,以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另為呼應國人對於選舉制度改革之要求,貫徹掃除黑金,以維護選舉罷免活動之公平公正,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三]委員湯蕙禎等16人提案要旨: 為提升政治風氣、嚴定候選人參選資格,以期提升公職候選人遵守廉潔謹慎、奉公守法風氣。因此,爰提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考量公務員有犯刑法分則第四章瀆職罪者,通常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之,若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其應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且曾犯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構成要件相同或罪刑相當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候選人消極資格;曾犯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反滲透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相關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曾犯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犯前開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而未執行;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以及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均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二十四]委員林楚茵等28人提案要旨: 為反映公職候選人應公開前案紀錄之社會需求,達到保障選舉權人充分知悉被選舉人的資訊獲知權,故有將參選公職之候選人前案紀錄刊載於選舉公報之必要。惟要求公職候選人公開前案紀錄需有法律依據,鑒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規範之選舉公報內容並未有前案紀錄之規範,故有增訂之必要。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我國公職人員選舉皆須編印選舉公報。選舉公報作為法定制度,公報上所載之內容即具備一定之可信度,此外,民眾僅須符合選舉人資格,便一定能收到選舉公報,故而選舉公報係一般民眾獲取選舉相關資訊之重要渠道之一。進一步言之,選舉公報應刊載何等資訊內容為當,理應係具備民眾期待得用以判斷被選舉人優劣之完整訊息。故而,為順應公職人員應排除黑金槍毒之社會需求,於保障前案紀錄者選舉權之前提下,應課予具有前案紀錄之被選舉人公開其前案紀錄之義務,以供民眾查閱、判斷,補足保障選舉權人對被選舉人資訊完整獲知的權利。 (二)此次修正將於選舉公報中增加前案紀錄欄,修正完成後,同時賦予選舉公報製作之主管機關得向司法院請求該被選舉人之前案紀錄,以便刊載於選舉公報。刊載之方式及內容交由主管機關處理。 (三)此次修正後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其官方網站建置公開專區,公布候選人前案紀錄。 [二十五]委員莊瑞雄等21人提案要旨: 鑒於現行法律雖已明訂犯貪污罪、組織犯罪判刑確定者不得擔任公職人員之消極資格,然而對於曾犯殺人罪、碰觸毒品或以暴力脅迫他人施用毒品者,以及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子彈之主要零件的不法分子,不無可能透過參與公職人員選舉「洗白」,於勝選後以其公職身分謀取私利,甚者利用其職務主導偏頗的公共政策,干涉行政執行,此等情事,時有所聞。另外,民選之縣市首長或鄉鎮市長在任期內涉入貪汙罪嫌之情形屢見不鮮,身為地方父母官不能為民表率,反知法涉貪涉黑何能有所期待彼秉持清廉為政。為掃除不當勢力藉選舉寄生民主政治,謀取私利破壞公義,爰提案修正並新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一)為掃除黑金勢力寄生政治,防杜涉黑、金、槍、毒者透過選舉漂白,提案增訂曾犯特定罪刑者,包含殺人罪、製毒販毒、槍砲彈藥管制條例以及洗錢防制法之惡行,經判決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之消極資格。 (二)增訂同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民選機關之首長於任期內犯前條所定之第一款、第二款及五款經一審判決有罪者亦不得登記下一任期之公職人員候選人,限制其再參選資格以避免「黑金政治」盤根錯節,敗壞地方自治及官箴。 [二十六]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要旨: 鑑於國內選風敗壞,忽略誠信、守法為公職人員必須擁護之核心價值,現今沒誠信、不遵守法律已經成為國內民主政治健全發展的危機,為避免紀錄不良者參與公職選舉,進而影響公共政策,除要求揭露公職候選人之刑事紀錄外,更從嚴限制涉抄襲、酒駕、黑、金、槍、毒者之參選資格。爰此,特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鑑於國內選風敗壞,恐影響民主政治健全發展,為避免紀錄不良者參與公職選舉,進而影響公共政策,新增曾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者,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 (二)誠信為公職人員必須擁護之核心價值,針對學位論文抄襲經撤銷學位者,不得登記參選公職候選人。 (三)要求揭露公職候選人刑事紀錄資料刊載於選舉公報上,讓民眾有知的權利。 [二十七]時代力量黨團(第10032592號)提案要旨: 為於符合憲法上參政權保障、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要求之限度內,加強管制參選人之資格,以促進民主政治順暢運作及公共利益,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參選人之消極資格立法涉及參政權保障及作為民主政治核心之政治公平之維護,為於符合憲法上參政權保障、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要求之限度內,加強管制消極資格之立法,促進民主政治順暢運作及公共利益,爰修正第二十六條規定,修正各款要件,並僅於必要時針對「政治犯行」增定參選之永久限制,原則上「非政治犯行」皆以暫時限制及配套之揭露為達成目的之手段,亦不再其中再進行分類,以符合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二)基於比例原則之必要性要求,於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以達成公共利益時,若有同樣能有效達成目的之手段,應採取對基本權利較少限制者,故相較於直接限制參政權外,若透過強制資訊公開,即能協助選民進行檢驗判斷,並同樣有效地促進民主政治之順暢運作,即應避免採取較嚴厲之限制基本權利之措施,爰修正第四十六條規定,明定選舉公報應揭露候選人故意犯罪被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犯罪紀錄。 [二十八]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要旨: 有鑒於民主制度中最可貴價值為代議士等公職選舉,得使人民選出心中託付之人選並發聲。惟為杜絕黑、金、槍、毒、妨害性自主、侵害生命權等人員取得公職人員權力以惡意影響公共政策之形成,並為避免黑金勢力透過參與公職人員選舉漂白,爰特於現有門檻上強化公職候選人排黑條款。又以為保障台灣主權及國家安全,針對危害國家安全者如犯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等,亦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以守護台灣民主制度。 (一)有鑒於在台灣民主政治史上,有部分曾觸犯黑、金、槍、毒、妨害性自主、侵害生命權法令等人士藉由公職選舉取得公職人員權力而漂白,對於我國民主制度造成莫大傷害。又以,公職人員接受民眾託付,具有推動公共政策之形成、審查預算等權力,應以高標準審視其,故曾犯組織犯罪、洗錢防制、槍砲及彈藥管制條例之罪確定者、曾犯性騷擾及性侵害之犯罪態樣者、有關殺人等危害生命權、人身自由等重大犯罪情節者,應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二)台灣受境外敵對勢力威脅情事加劇,為維護國家安全以及主權,爰新增曾犯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等情事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二十九]委員羅致政等17人提案要旨: 為完備選舉罷免法制、保障選舉權、遏止抹黑文化,避免不實廣告影響選舉罷免結果,破壞選舉罷免之公平及公正性,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二及第一百十條之一條文草案。 (一)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對不實內容之競選或罷免廣告,得向法院聲請緊急限制刊播令。(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一) (二)緊急限制刊播令之聲請或抗告未具備程序合法要件,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二) (三)不履行法院緊急限制刊播令裁定之法律效果。(修正條文第一百十條之一) [三十]時代力量黨團(第10031591號)提案要旨: 鑒於此次台南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爆發賄選弊案、花蓮縣議會正副議長選舉爆出黑道介入議長選舉軟禁議員風暴等不法情事,重創我國民主體制,並讓台灣民主蒙羞。然而,依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範當選之民意代表當選人有買票、暴力脅迫等情事時,可於法院對當選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卻對於民意代表機關選舉正副首長,即議會正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正副主席及原住民區民代表會正副主席等「依法律明文辦理之選舉」,存在買票、暴力脅迫等情事時,卻未明定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的監督機制,顯不合理。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明文規範議會正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正副主席及原住民區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當選人如有不法情事,應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四、機關報告: [一]內政部 〈一〉112年3月1日林部長右昌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首先對於各位委員對內政業務推動的關注與指導,表示由衷的感謝之意,今天貴委員會開會審查行政院、大院委員及國民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所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公職選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計有19個版本,行政院、大院委員及國民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所提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總統選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計有7個版本,本部應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謹將本部意見說明如下,敬請委員參考: (一)行政院提案修正兩項選罷法部分條文: 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範,貫徹掃除黑金、防杜境外勢力介入選舉、罷免,促進選舉、罷免廣告資訊透明公開,遏止深度偽造影音影響選舉、罷免結果及改進選舉作業,並將兩項選罷法歧異規定修正為一致,擬具上開修正草案,要點如下: 1.定明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為應放假日。 2.刪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無選舉權之規定。 3.增列曾犯與刑法所定暴力妨害他人競選或賄選罪構成要件相同或罪刑相當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國安三法、反滲透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等相關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經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犯前開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罹於時效消滅而未執行,以及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均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4.增列大眾傳播媒體不得接受外、陸、港、澳居民(團體)委託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並應留存委託刊播完整紀錄。 5.增列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投票日前1日止,候選人對其本人之深偽影音經向警察機關聲請鑑識,得檢具鑑識資料請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業者於接獲通知2日內,停播、限制瀏覽、移除或下架該影音,並對散播深偽影音犯選舉誹謗罪者加重刑罰。 (二)羅致政委員等19人、羅致政委員等33人、林靜儀委員等28人、郭國文委員等18人、蘇治芬委員等18人、劉世芳委員等18人、莊瑞雄委員等21人、陳素月委員等17人、王美惠委員等18人、何欣純委員等18人、林為洲委員等17人、賴品妤委員等16人、鄭天財Sra Kacaw委員等17人、陳明文委員等17人、江永昌委員等18人、洪孟楷委員等17人、國民黨黨團及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提案修正公職選罷法第26條條文,以及賴品妤委員等16人、江永昌委員等18人、洪孟楷委員等17人及國民黨黨團分別提案修正總統選罷法第26條條文: 有關委員、黨團建議增列候選人消極資格限制,多數與行政院版草案相同,另羅致政委員、林靜儀委員、郭國文委員、劉世芳委員、莊瑞雄委員、王美惠委員、何欣純委員、林為洲委員、賴品妤委員、陳明文委員等人提案係規範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罪,何欣純委員等人則提案曾犯反滲透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情報工作法之罪,不問所犯各該法律條文之犯罪行為態樣、處罰刑度及侵害社會法益嚴重性,一律禁止參選,似未符比例原則,建請支持行政院提案。 至羅致政委員、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提案建議放寬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確定,因緩刑受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得登記為候選人,以及江永昌委員提案刪除公務人員受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之參選限制部分,為期確立廉能政治,各界對參選資格認應採更高標準,且受緩刑宣告者,所宣告之罪刑仍在,亦禁止渠等參選,宜否再放寬參選限制,建議再酌。 (三)林靜儀委員等28人、郭國文委員等18人、劉世芳委員等18人、莊瑞雄委員等21人、陳素月委員等17人、何欣純委員等18人、林為洲委員等17人、賴品妤委員等16人、洪孟楷委員等17人、國民黨黨團及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提案修正公職選罷法第26條條文,以及賴品妤委員等16人、江永昌委員等18人、洪孟楷委員等17人及國民黨黨團分別提案修正總統選罷法第26條條文: 有關委員、黨團提案建議將曾犯農會法、漁會法有關賄選及以暴力妨害他人競選之罪、兩項選罷法及刑法有關妨害選舉罷免處罰之罪、刑法有關殺人、海盜、擄人勒贖、搶奪強盜、恐嚇、行賄公務員、強制性交及妨害性自主、酒駕、毒駕之罪、性侵害防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有關性剝削、勞力剝削及器官摘除之罪、政府採購法有關圍標、綁標、暴力妨害採購之罪,經有罪判決或判刑確定者,亦列為禁止參選之事由,因該等犯行侵害公益程度不一,宜否一律納入,建議就參政權利保障及公益目的性,再作衡平考量,大院如具修法共識,本部予以尊重。 (四)莊瑞雄委員等21人提案修正公職選罷法第26條之1條文: 有關委員提案建議增列民選機關首長於任期中涉犯內亂、外患、貪污、殺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罪刑,經一審有罪判決者,即不得登記為下一任期候選人之規定,考量各該法律之犯罪行為態樣、處罰刑度及侵害社會法益嚴重度均屬有別,如僅以一審判決作為限制參選之標準,恐有違比例原則,並有嗣後如於下一任期候選人登記前經二審或三審判決無罪,亦無法參選之問題,尚待審慎考量。 (五)林為洲委員等17人提案修正公職選罷法第47條條文: 有關委員提案建議增列選舉委員會應彙整候選人刑事紀錄,編印於選舉公報之規定,考量本次修法對參選資格已採更高標準,有無再揭露參選者犯罪紀錄之必要,又如不論所涉犯罪類型、處罰刑度之輕重均予揭露,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及可能衍生與民間自行公開資料不一之選舉紛擾等問題,因涉及選務執行,建議徵詢中央選舉委員會意見,通盤審慎考量。 (六)吳玉琴委員等18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提案修正總統選罷法第26條條文: 有關委員、黨團提案均建議刪除「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10年者」之參選限制,與行政院版草案內容一致,本部敬表贊同。 (七)賴品妤委員等16人提案修正兩項選罷法第5條之1條文: 有關委員提案增列兩項選罷法第5條之1,定明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為應放假日之規定,與行政院版草案內容一致,本部敬表贊同。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二〉112年3月15日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首先對於各位委員對內政業務推動的關注與指導,表示由衷的感謝之意,今天貴委員會開會繼續審查行政院、大院委員及國民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所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公職選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總統選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次並併案審查大院委員、台灣民眾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所提公職選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共計8個版本、總統選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共計7個版本,針對本次會議併案審查之提案修正內容,說明本部意見如下,敬請委員參考: (一)陳玉珍委員等21人、莊競程委員等26人、湯蕙禎委員等16人、蘇巧慧委員等32人、黃國書委員等19人所提修正公職選罷法第26條條文,陳玉珍委員等21人、莊競程委員等26人、湯蕙禎委員等16人所提修正總統選罷法第26條條文: 1.有關委員建議增列候選人消極資格限制,多數與行政院版草案相同,另莊競程委員、蘇巧慧委員提案係規範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反滲透法之罪,以及蘇巧慧委員提案建議曾犯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問所犯各該法律條文之犯罪行為態樣、處罰刑度及侵害社會法益嚴重性,一律禁止參選,似未符比例原則,建請支持行政院提案。 2.至陳玉珍委員建議增訂曾犯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人之受賄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規定,考量該條刑度較低,限制參選恐過嚴,建議再酌。 3.另莊競程委員、湯蕙禎委員、蘇巧慧委員提案建議將曾犯農會法、漁會法及公民投票法有關賄選及以暴力妨害他人競選、公民投票之罪、刑法有關強盜殺人、瀆職罪、人口販運防制法有關性剝削、勞力剝削及器官摘除之罪,經有罪判決或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亦列為禁止參選之事由,因該等犯行侵害公益程度不一,宜否一律納入,建議就參政權利保障及公益目的性,再作衡平考量,大院如具修法共識,本部予以尊重。 (二)蘇巧慧委員等32人所提修正公職選罷法部分條文: 1.有關建議刪除選舉罷免活動期間及其相關條文,考量公職選罷法律定選舉罷免活動期間之規範目的,係因該期間之競選及罷免活動,對於選舉投票結果影響程度較大,須受高密度規範,例如競選廣告應載明刊登者姓名、廣告物設置及站台助選等,違反者並依該法裁罰。至「期間前」之行為,則回歸平常時期之相關法規處理。如刪除上開期間規範,將使平常時期與競選相關聯之活動亦受高度管制,全面納管之需求、必要性及選務執行可行性,均值審酌,並建議徵詢中央選舉委員會意見。 2.有關建議修正第29條,增訂候選人未參加公辦政見發表會,即撤銷其候選人登記或當選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規定,考量公辦政見發表會辦理目的,係提供候選人公費參選之管道,候選人是否參加,宜尊重其競選考量自行決定。又現行規範撤銷候選人登記或提起當選無效之事由,係以渠等有候選人消極資格限制或有賄選、暴力妨害他人競選之情事,如增列「未參加公辦政見發表會」1項,恐違反比例原則,建議再予審酌。 3.有關建議修正第69條,增列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為得聲請重新計票之主體,考量基層選舉各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小,易達成重新計票門檻,恐使聲請重新計票情形頻繁,且計票費用須由各直轄市、縣(市)負擔,建議再予衡酌。 (三)黃國書委員等19人所提修正公職選罷法部分條文: 有關委員將競選經費補貼領取限制,修正為候選人犯賄選相關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即不得領取,以及刪除有關政黨補助金之規定、增訂選舉賭博罪、明定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於其民意機關之正、副首長選舉犯賄選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受緩刑宣告者,亦適用停職規定等節,與行政院草案修法方向一致,本部敬表贊同。 (四)羅致政委員等17人所提修正公職選罷法第51條之1、第51條之2及第110條之1條文、總統選罷法第47條之1、第47條之2及第96條之1條文: 有關委員提案增訂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向法院聲請將不實競選罷免廣告移除內容之緊急限制刊播令及其相關條文,係為避免不實廣告破壞選舉罷免公平公正性,立意良善,惟有關緊急限制刊播令之聲請、方法及抗告等事項,涉及現行民事訴訟之法制銜接,以及法院於2日內裁定之實務執行是否可行等問題,建議徵詢司法院意見。 (五)台灣民眾黨黨團所提修正公職選罷法部分條文: 1.有關建議修正第24條,將現行政黨於該次區域及原住民立委選舉推薦候選人達「10人」以上,得推薦不分區立法委員候選人之門檻,調高須達「20人」以上,恐不利小黨參選;又新增政黨「現有10名以上地方民選首長及議員」亦可提名部分,因地方議員當選較為容易,似不足以代表推薦政黨具全國性民意支持度,均須再予審酌。 2.有關建議修正第25條,增訂政黨提名之區域立法委員候選人,得同時登記為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候選人,恐產生保障資深從政黨員或現任者優先當選,排擠青年優秀人才納入不分區名單之情形,不利政治人才培育,宜審慎考量。 3.有關建議修正第28條,增訂2個以上政黨得共同推薦1位候選人之規定,考量政黨法已明文政黨連續4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備案,如允多黨推薦,將使前開政黨法規範形同具文,需再審酌。 (六)時代力量黨團所提修正公職選罷法第120條條文: 有關黨團提案建議增列「地方立法機關正、副首長選舉之當選人涉犯賄選或以暴力妨害他人競選相關之罪」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事由,因同法第117條已定明地方民意代表犯前開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自判決之日起停止職權,對於維持選舉公正性及即時處置,已有明文,有無增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必要,須予審酌,並因涉及法院案件處理量能及檢察官權責,建議徵詢司法院及法務部意見。 (七)魯明哲委員等20人、羅致政委員等17人所提修正總統選罷法第47條及第96條條文: 有關魯委員、羅委員分別提案增列報紙、雜誌外之廣播電視、數位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媒體所刊播之競選、罷免廣告,應載明或敘明刊播者資訊規定,以及違反規定之處罰,與行政院版草案修法方向一致,惟行政院版草案規範媒體應載明資訊,另包括出資者等資訊,並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就媒體刊播應載明事項等另訂辦法,規範更為周延,敬請支持行政院提案。 (八)高嘉瑜委員等24人所提修正總統選罷法第90條及第96條之1條文: 有關委員建議增訂以電腦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偽造、變造他人之不實照片、影像、語音或電磁紀錄之方式犯選舉誹謗罪者,得加重刑度至二分之一,涉及整體刑事規範衡平性,大院如具修法共識,本部予以尊重。 至委員另建議增訂媒體不得刊登前開不實之照片、影像、語音或電磁紀錄;違反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媒體業者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並訂定其處罰之規定1節,須審酌媒體辨別真偽之實務執行可行性,又各該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何,因事涉處罰規定,建議釐清後,再予審酌。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三〉112年3月27日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首先對於各位委員對內政業務推動的重視與指導,表示由衷的感謝之意,今天貴委員會開會繼續審查行政院、大院委員、國民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所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公職選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總統選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次並併案審查大院委員、時代力量黨團所提公職選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共計2個版本,總統選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1個版本,針對本次會議併案審查之提案修正內容,說明本部意見如下,敬請委員參考: (一)吳玉琴委員等20人所提修正公職選罷法第14條及第18條條文: 有關委員建議刪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無選舉權之規定,與行政院草案內容一致,本部敬表贊同。至有關建議增列「監護人」為得陪同身心障礙選舉人行使選舉權之人1節,查該條規範於109年5月6日修正公布後,輔助身心障礙選舉人投票之人為家屬或「陪同之人」,其中陪同之人範圍係包含監護人,較符合實務需求,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二)時代力量黨團所提修正公職選罷法第26條條文、總統選罷法第26條條文: 1.有關黨團建議增列候選人消極資格限制,多數與行政院草案內容一致,本部敬表贊同,惟增列曾犯兩項選罷法、公民投票法之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以暴力或行賄妨害公投提案、連署或投票之罪、國家安全法之採購陸港澳敵對勢力軍用品罪、資恐防制法之為恐怖團體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犯刑法偽證罪、違反政治獻金法之未開立專戶收受政治獻金、收受外、陸、港澳資捐贈之罪、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不實申報財產未改正之罪,以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政府採購舞弊行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經判處免刑或緩刑期滿未滿10年者,納為限制參選資格,因該等犯行侵害法益態樣程度不一,宜否一律納入,建議就參政權及法益目的衡平考量,如立法院具有共識,本部尊重之。 2.有關增列受不同刑度宣告之犯罪者,於執行完畢後一定期間內不得參選之限制,查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爰渠等如同時經法院宣告褫奪公權,2種限制參選之期間應如何適用?以及將受沒收裁定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納為限制參選資格,因沒收標的係針對「物」而非對人之處分,又依刑法沒收新制,法院可單獨宣告沒收,如沒收標的為第三人之物,恐連帶限制未涉相關刑事犯罪之第三人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似有未宜,建議再審慎考量。 (三)時代力量黨團所提修正公職選罷法第47條條文、總統選罷法第44條條文: 有關黨團建議增訂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候選人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確定之紀錄,並刊登於選舉公報之規定,考量本次修法對參選資格已採更高標準,有無再揭露參選者犯罪紀錄之必要,又如不論所涉犯罪類型、處罰刑度之輕重均予揭露,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及可能衍生與民間自行公開資料不一之選舉紛擾等問題,因涉及選務執行,建議徵詢中央選舉委員會意見,通盤審慎考量。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二]中央選舉委員會 〈一〉112年3月1日陳副主任委員朝建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貴委員會開會審查行政院、大院委員及大院黨團所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會應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謹將本會意見說明如下: 為完備選舉作業規範及健全競選罷免活動規範,貫徹掃除黑金、防杜境外勢力介入選舉、罷免,促進選舉、罷免廣告資訊透明公開,遏止深度偽造影音影響選舉、罷免結果,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範,並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歧異規定修正為一致,行政院業於111年12月15日將前開兩項選舉罷免法修正草案函送大院審議。 為貫徹掃除黑金政策及清廉參政本旨,有關候選人消極資格之部分,行政院所提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包括,增列曾犯與刑法第142條、第144條構成要件相同或罪刑相當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候選人消極資格;曾犯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反滲透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相關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曾犯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犯前開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而未執行;受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以及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均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鑒於候選人消極資格規定,對人民參政權行使有重大影響,又候選人消極資格查證涉及各司法及行政機關之互相協力,此一修法方向將使各查證機關之查證範圍有所更動,並須於各該選舉公告發布前完成修正施行,方可適用。 前開兩項選舉罷免法修正內容如經修法通過,本會自當依據修法通過內容協請查證機關查證候選人是否具消極資格情事,並依查證資料確實審查候選人消極資格之選務工作,以確保審查作業之周延性。 本會及所屬選舉委員會為選務辦理機關,本會自當依照兩項選舉罷免法修法結果,秉持公正、公平、公開原則,辦理各項選務工作,維護選舉事務之順利進行,以及選舉結果之公正性。 以上報告 敬請指教 〈二〉112年3月15日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 今天貴委員會開會審查大院委員所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選罷法)修正草案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下稱總統選罷法)修正草案,本會應邀列席報告,至感榮幸。謹就上開草案提出相關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一)修改候選人消極資格之規定-公職選罷法第26條、總統選罷法第26條 關於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之要件,學界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相同說」及「二者構成要件與實現方式不同說」,我國依司法院釋字第290號解釋意旨謂:「法律對於被選舉權之具體行使,於合理範圍內,並非完全不得定其條件。」大法官鄭健才、楊日然於其一部不同意見書做了進一步闡述:基於平等原則,有選舉權者就應有被選舉權,但此種體例,於民主素質尚未臻成熟的情況下,尚難一蹴可及。為掃除黑金槍毒等刑事政策,大院自得因應時勢作合理的裁量。本會職司快速、正確、有效篩選國家所需公職人員,自當於修法通過後洽商查證機關辦理消極資格查證事宜,以確保審查作業周延性。 (二)增訂2個以上政黨得共同推薦1位候選人,且該候選人得不為該黨黨員-公職選罷法第28條 政黨法第27條規定,政黨連續4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廢止其備案。為防杜政黨規避此項規定情形,及避免政黨責任無法釐清(例如政黨連坐裁罰),不宜增列2個以上政黨得共同推薦候選人之規定。 (三)刪除競選活動期間規定-公職選罷法第40條 按現行選罷法係框定一定期間內特定對象(候選人)之特定之政治行為納入為容許及禁制之規範。移去上開規範框架,將平常時段所有人之政治行為均納入規範,除政治活動與競選、罷免活動及一般人情禮俗往來外觀無從區辨外,實務上亦因規範範圍模糊且過鉅而難以執行,允宜再酌。 (四)增訂候選人登記後即發給部分競選費用補貼規定-公職選罷法第43條 本項修正是否鼓勵候選人花費更多競選活動經費之虞,另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經費係由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3條規定編列,是否大幅增加政府預算規模,排擠其他公共支出,須審慎考量。 (五)明文規定選舉罷免投票日期-公職選罷法第66條 明文規範投票日應於選舉年當年之1月第2個周六或11月最後1個周六舉行,尚須另行考量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等因素,事涉廣泛,以現行實務運作尚無窒礙,爰建議不予明文規範。 (六)增訂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適用重新計票之規定-公職選罷法第69條 選舉訴訟程序及審判時間冗長,透過重新計票制度,能減少訴訟案件,並讓選舉結果儘速確定,有利政治安定及施政之推展。惟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選舉人人數較少,票數差距小,如均可適用重新計票規定,將導致重新計票案件數量大幅增加,造成司法、行政資源與社會成本過度耗費,是否有必要納入重新計票適用之選舉種類,允宜再審慎斟酌。 (七)增訂第120條第3項有關對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等,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規定-公職選罷法第120條 地方民意機關正、副首長選舉罷免,為間接選舉罷免之制,相關選舉程序及辦理均規定於地方制度法中,屬民意機關自律事項。單將其中之選舉爭訟抽出於選罷法中規範,與選罷法規範之直接選舉罷免體例,扞格難容。是以,若欲恢復舊制,允宜斟酌於地方制度法規中予以規範。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三〉112年3月27日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 今天貴委員會開會審查大院委員所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選罷法)修正草案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下稱總統選罷法)修正草案,本會應邀列席報告,至感榮幸。謹就上開草案提出相關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一)有關刪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無選舉權之規定-公職選罷法第14條 基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肯定障礙者參與政治與公共生活,以及2017年我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國家報告國際審查委員所提應確保受監護人得以在與他人平等的基礎上行使選舉權之意見,刪除第14條有關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無選舉權之規定,與行政院函送大院審議之公職選罷法修正草案修法方向洵屬一致,本會敬表贊同。 (二)有關增列監護人得協助身心障礙選舉人投票,並將「表示其意思」修正為「表達其意見」-公職選罷法第18條第3項 109年5月6日修正公布公職選罷免法第18條第3項條文,已增列「陪同之人」為得依法協助身心障礙選舉人圈投之人員,身心障礙選舉人之監護人自得以陪同之人身分協助投票。至將「表示其意思」修正為「表達其意見」,以避免與民法「意思表示」概念混淆,本會尊重大院審議結果。然受監護宣告之選舉人如肢體功能健全,仍應自行圈投。如圈投時無行為能力(無識別或意思能力)則不能為圈投,自不得由監護人、家屬、陪同之人或管理員、監察員代為圈投,併予敘明。 (三)修改候選人消極資格之規定-公職選罷法第26條、總統選罷法第26條 候選人消極資格規定,對人民參政權行使有重大影響,又候選人消極資格查證涉及各司法及行政機關之互相協力,各該修正內容如經修法通過,本會自當依據修法通過內容協請查證機關查證候選人是否具消極資格情事,並依查證資料確實審查候選人消極資格之選務工作,以確保審查作業周延性。 (四)將參選公職之候選人前案紀錄刊載於選舉公報-公職選罷法第47條、總統選罷法第44條 為使選舉人充分知悉候選人相關資訊,俾供選舉人作為投票選擇之參考,總統選罷法第44條增列選舉公報應彙集候選人故意犯罪受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之紀錄,公職選罷法第47條增列選舉公報應彙集候選人前案紀錄,固有其立法目的考量,惟選舉公報為公費選舉之一種,依其性質,係提供候選人宣揚其政見、政績及施政理念等內容,以爭取選民之支持。選舉公報編印候選人故意犯罪受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之紀錄或前案紀錄資料,是否符合以公費編印選舉公報之制度目的,允宜審慎斟酌。 另兩項選罷法修正草案條文所定應彙集候選人故意犯罪受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之紀錄或前案紀錄,如未規定判刑確定日期基準點,將影響選舉公報編印作業期程及編印內容之正確性,又司法院網站已建置裁判書查詢功能,得透過該網站查詢各審級刑事案件裁判情形,是否仍有必要於選舉公報增列上開候選人紀錄,亦宜再審慎斟酌。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三]司法院 〈一〉112年3月1日民事廳劉法官又菁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一)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19案,(二)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7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一)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1.行政院版草案及各委員版草案第26條將曾犯刑法及相關特別法之罪,增訂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限制,事涉政策決定,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貴院之職權。 2.行政院版草案第104條第2項增訂以散播深度偽造聲音、影像之方法,犯同條第1項之罪之加重處罰,所稱「聲音、影像」,是否包含「電磁紀錄」?對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用語,似有不明確之虞,建請斟酌。 (二)關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1.行政院版草案及各委員版草案第26條將曾犯刑法及相關特別法之罪,增訂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限制,事涉政策決定,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貴院之職權。 2.行政院版草案第90條第2項增訂以散播深度偽造聲音、影像之方法,犯同條第1項之罪之刑事處罰,所稱「聲音、影像」,是否包含「電磁紀錄」?對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用語,似有不明確之虞,理由同前,建請斟酌。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二〉112年3月15日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審查(二十七)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至(四十一)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5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一)關於(二十九)委員陳玉珍等21人、(三十)委員莊競程等26人、(三十一)委員湯蕙禎等16人、(三十二)委員蘇巧慧等32人、(三十三)委員黃國書等19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草案第26條及(三十八)委員陳玉珍等21人、(三十九)委員莊競程等26人、(四十)委員湯蕙禎等16人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修正草案第26條,將曾犯刑法、相關特別法之罪及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增訂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限制部分: 上開草案事涉政策決定,本院尊重貴院之職權。 (二)關於(二十八)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草案第51條之1、第51條之2、第110條之1及(三十七)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修正草案第47條之1、第47條之2、第96條之1,規定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投票日前1日止,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對不實内容之競選或罷免廣告(下稱不實廣告),得向法院聲請緊急限制刊播令部分: 1.對不實廣告刊播之限制,並不會對當事人帶來嗣後司法救濟程序的不利效果,亦無事前不能知悉、而無從循正當程序行使防禦權之問題,因此法理上毋須「法官保留」。 2.國家事務的權限分配,應基於各機關組織、權限及決策程序之功能最適性而為判斷,以使國家做出盡可能正確之決定。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期間的公共論辯、對候選人言行、立場之檢驗,為民主社會中民意政治、責任政治精神之展現。而競選、罷免廣告之刊播,高度關涉此政治進程中的意見表達溝通;對此,法院原則上應採取尊重、保障態度,並避免過早涉足而捲入政治競爭,反使人民對法院公正性的信任有所斲傷。且行政部門相對於法院,具備通訊傳播、網路媒體等事務之熟悉度及專業度,於決策上具彈性、快速反應性,並擁有充足之組織、人力資源,更加適合執掌第一線的即時判斷任務,再由法院職司事後權利救濟。因此,對於不實廣告之管制,於功能上及制度上,不宜由法院作為第一線之審核機關。 3.我國現行法制關於媒體業者傳播内容之管制措施,均採行政管制模式。例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6條第3 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1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8第 2項規定,針對媒體刊播之内容如涉及不法情事,均有要求媒體業者採取限制接取、瀏覽之措施、移除内容或資訊等規範。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8條第1項、第2項,針對媒體業者違反相關義務時,係由主管機關處罰鍰、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修正草案其他關於競選罷免廣告之管制方式,均以行政管制為之,對於不實廣告之管制,卻單獨割裂適用由法院裁定,破壞兩選罷法修正草案之基本架構及法律體系。 (三)關於(三十二)委員蘇巧慧等32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69條增列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於相同情況時,得聲請重新計票部分: 上開草案事涉政策決定,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貴院之職權。 (四)關於(四十一)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明文規範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當選人如有不法情事,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部分: 上開草案事涉政策決定,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貴院之職權。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三〉112年3月27日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審查(四十二)吳玉琴委員等20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四十四)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四十五)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一)關於(四十二)委員吳玉琴等20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草案第14條刪除受監護宣告未撤銷者不得享有選舉權之規定,並配合修正第18條部分: 人民有選舉之權利,為憲法第17條所明定,同法第129條規定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以保障國民之參政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第29條並揭示,國家應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直接或透過自由選擇之代表,有效與充分地參與政治及公共生活,包括確保身心障礙者享有選舉之權利。且該公約第1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2條在法律之前獲得平等承認)第13點至第15點揭示,法律能力與心智能力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心智能力障礙不得作為否定法律能力的理由;法律能力是所有人(包括身心障礙者)之固有權利,身心障礙者上開權利常遭剝奪或減抑,並得到法律肯認。這種以認知或心理社會身心障礙決策方面有障礙為由,歧視性地剝奪其法律決策能力之作法,應不被允許。準此,本院就肯定身心障礙者參與政治與公共生活之修法方向,同表支持。 (二)關於(四十四)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草案第26條,將曾犯刑法、相關特別法之罪及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增訂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限制部分: 上開草案事涉政策決定,本院尊重貴院之職權。 (三)關於(四十五)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修正草案第26條,將曾犯刑法、相關特別法之罪及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增訂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限制部分: 上開草案事涉政策決定,本院尊重貴院之職權。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四]法務部 〈一〉112年3月1日廖參事江憲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審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19案,(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7案,謹代表法務部列席。茲報告說明如下: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第26條部分:本條文規範公職人員及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消極資格,具本條各款法定事由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此涉及促進清廉政治與維護人民參政基本權利之衡量事宜,就主管機關與大院之職權與決定,本部敬表尊重。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餘條文部分,分別涉及防杜選舉賭盤、深度偽造干擾選舉,與落實身心障礙者公約、健全選舉罷免廣告等諸多完備選舉罷免機制事宜,就主管機關與大院之職權與決定,本部亦敬表尊重。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二〉112年3月15日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繼續審查暨審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7案,(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14案,謹代表法務部列席。茲就第27案至40案補充報告說明如下〈第1至26案詳112年3月1日前次審查會書面報告〉: (一)大院委員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第26條部分:本條文規範公職人員及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消極資格,與前次會議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暨大院黨團、委員擬具草案第26條事項相同,具本條各款法定事由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此涉及促進清廉政治與維護人民參政基本權利之衡量事宜,就主管機關與大院之職權與決定,本部敬表尊重。 (二)大院黨團、委員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餘條文部分:此等規範分別涉及調降公民參選門檻、擴大政黨共同推薦制、強化選舉罷免廣告管理、公辦政見會參與義務化、防杜選舉賭盤介選、增列當選無效之訴類型等諸多完備選舉罷免機制事宜,就主管機關與大院之職權與決定,本部亦敬表尊重。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五]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一〉112年3月1日綜合規劃處孫簡任視察承錦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大院第10屆第7會期內政委員會召開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請本總處列席報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謹提出簡要報告,敬請各位委員不吝指教。 有關內政部為配合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等相關法規之制定、修正或廢止,並為完備總統、副總統選舉作業規範,及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範,貫徹掃除黑金、防杜境外勢力介入選舉、罷免,促進選舉、罷免廣告資訊透明公開,遏止深度偽造影音影響選舉、罷免結果及改進選舉作業,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2案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總處尊重內政部意見及委員會審查結果。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參考指教,謝謝! [六]原住民族委員會 〈一〉112年3月1日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 本會受邀列席貴委員會,深感榮幸,就行政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貴委員會提案之各版本,提出報告,上開提案凡對於原住民族權利有所提升者,本會敬表贊同。 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明確規範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政治參與,且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原住民因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而受刑罰一案業已除罪化在案,爰尊重大院審查結論,以保障原住民族政治參與之意旨。 以上報告,敬請委員指教。謝謝。 〈二〉112年3月15日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 本會受邀列席貴委員會,深感榮幸,就貴委員會新增審查委員陳玉珍等21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競程等26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湯蕙禎等16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巧慧等32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9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玉珍等21人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競程等26人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湯蕙禎等16人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提出報告,上開提案凡對於原住民族權利有所提升者,本會敬表贊同。 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明確規範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政治參與,且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原住民因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而受刑罰一案業已除罪化在案,爰尊重大院審查結論,以保障原住民族政治參與之意旨。 以上報告,敬請委員指教。謝謝。 [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一〉112年3月1日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本會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審查會議,並提出書面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自由與公平之選舉乃民主政治之基石,而選舉制度係實現民主之不二方法,本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項修正草案,主要為完備候選人消極資格、建立深偽影音移除機制及健全競選罷免活動規範等,藉此端正選風,維護公平之選舉制度。 本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就廣播電視事業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增修訂相關限制;並增訂廣播電視事業刊播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之聲音、影像,經警察機關鑑識具深度偽造情事者,有停播並留存相關資料之義務,避免廣播電視業者成為散布之管道。 為維護選舉制度之公平及公正性,本會支持行政院版本修正草案,將與政府各部會通力合作,共同建立良善之選舉制度。 〈二〉112年3月27日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為鞏固民主憲政體制,本會支持行政院版本修正草案,續依法律分工與政府各部會協力,共同維護良善、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 [八]勞動部 〈一〉112年3月15日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大家好: 貴委員會本日審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應邀列席報告,並得聆聽各位委員的教益,深感榮幸,謹提供本部意見,說明如下: (一)本部業以107年11月8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1460號公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票日」為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所定應放假日。凡具有投票權且該日有工作義務之勞工應放假1日,工資照給。雇主如果需要具投票權的勞工於投票日出勤工作,必須在不妨礙其投票意願的前提下,徵得勞工同意,並應依法加給出勤時段工資。有關定明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為應放假之日之修正條文,本部敬表贊同。 (二)至於為完備總統、副總統及各類公職人員選舉作業規範,增訂候選人消極資格、健全選舉制度等修正條文草案,本部尊重內政部意見及委員會審查結果。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並祝主席、各位委員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 [九]國家人權委員會 〈一〉112年3月15日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大院召開內政委員會全體委員會,審查委員所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九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相關提案等案,謹就涉及國際人權公約相關規範簡要說明。 (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相關國際人權規範 1.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5條明定:「凡屬公民,無分第二條所列之任何區別,不受無理限制,均應有權利及機會:⑴直接或經由自由選擇之代表參與政事;⑵在真正、定期之選舉中投票及被選。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平等,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以保證選民意志之自由表現;⑶以一般平等之條件,服本國公職。」 2.公政公約第25號一般性意見第4點及第15點分別明定:「對行使第25條保護的權利規定的任何條件應以客觀和合理標準為基礎。例如,規定經選舉擔任或任命特定職位的年齡應高於每個成年公民可行使投票權的年齡是合理的。不得中止或排除公民對這些權利的行使,除非基於法律規定並屬於客觀和合理的理由。例如,確認的心智喪失可以構成剝奪某人行使投票權或擔任公職權利的理由。」、「有效落實參選資格的權利和機會有助於確保享有投票權的人自由挑選候選人。對被選舉權施加任何限制,如最低年齡,必須以客觀合理標準為依據。不得以無理或歧視要求如教育、居住或出身或政治派別等理由來排除本來有資格競選的人參加競選。任何人不得因為是候選人而遭受任何歧視或不利條件。締約國應該說明和解釋排除任何團體或任一類人擔任經選舉產生的職位的立法規定。」 (二)有關委員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條文第26條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修正條文第26條之相關提案及本會建議 委員陳玉珍等21人、委員莊競程等26人、委員湯蕙禎等16人、委員蘇巧慧等32人、委員黃國書等19人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條文第26條,增修候選人消極資格事由等提案以及委員陳玉珍等21人、委員莊競程等26人、委員湯蕙禎等16人就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修正條文第26條,增修候選人消極資格事由等提案。 人權會建議參照前述公政公約第25條及其第25號一般性意見第4點及第15點之意旨,以消極資格限制人民被選舉權,除應依法律明定外,尚應說明其限制係依據「客觀」及「合理」之標準,以符合國際人權公約相關規範。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並祝主席、各位委員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 〈二〉112年3月27日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大院召開內政委員會全體委員會,繼續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所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相關提案等,國家人權委員會謹就國際人權公約相關規範部分,簡要說明,敬請各位委員不吝指教。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條文第26條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修正條文第26條 1.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相關國際人權規範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5條明定:「凡屬公民,無分第二條所列之任何區別,不受無理限制,均應有權利及機會:①直接或經由自由選擇之代表參與政事;②在真正、定期之選舉中投票及被選。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平等,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以保證選民意志之自由表現;③以一般平等之條件,服本國公職。」又公政公約第25號一般性意見第4段及第15段提及:「對行使第25條保護的權利規定的任何條件應以客觀和合理標準為基礎。例如,規定經選舉擔任或任命特定職位的年齡應高於每個成年公民可行使投票權的年齡是合理的。不得中止或排除公民對這些權利的行使,除非基於法律規定並屬於客觀和合理的理由。例如,確認的心智喪失可以構成剝奪某人行使投票權或擔任公職權利的理由。」、「有效落實參選資格的權利和機會有助於確保享有投票權的人自由挑選候選人。對被選舉權施加任何限制,如最低年齡,必須以客觀合理標準為依據。不得以無理或歧視要求如教育、居住或出身或政治派別等理由來排除本來有資格競選的人參加競選。任何人不得因為是候選人而遭受任何歧視或不利條件。締約國應該說明和解釋排除任何團體或任一類人擔任經選舉產生的職位的立法規定。」 ⑵基此,締約國應保障其公民有平等成為被選舉人之權利,如欲限制、排除特定類型之公民成為被選舉人,應以法律規定之,且其限制應依據客觀及合理之標準,並於立法理由中具體說明其標準是否客觀合理及其擇定標準之理由,始符合公政公約內涵。 2.人權會建議 有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條文第26條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修正條文第26條,擬增修候選人消極資格事由部分,依前述公政公約第25條及其一般性意見之意旨,立法者以消極資格限制人民被選舉權,除應依法律明定外,尚應於立法理由說明其限制係依據「客觀」及「合理」之標準。 人權會建議應於修法理由中具體明確說明增列特定犯罪類型之擇定標準及理由,以符合公政公約之要求。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條文第14條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修正條文第11條 1.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相關國際人權規範 ⑴平等及不歧視: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下稱CRPD)第5條、CRPD第6號一般性意見,皆強調平等及不歧視是國際人權法中最基本的原則與權利之一。CRPD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70段提及:「關於參與政治及公共生活的規定將身心障礙者排除在選舉過程及參與政治生活的其他形式之外是身心障礙歧視的常見例子。這種歧視往往與否定或限制法律能力密切相關。締約國應努力:(a) 改革系統性地排除身心障礙者參加投票及(或)作為候選人參選的法律、政策及規章……」 ⑵在法律之前獲得平等肯認:CRPD第12條、CRPD第1號一般性意見,重申所有身心障礙者均有完整的法律能力。CRPD第1號一般性意見第8段提及:「……在許多情況下,否定身心障礙者的法律能力導致許多基本權利被否定,包括投票權、結婚及建立家庭權、生育權、父母撫養權、同意建立親密關係權、醫療權以及自由權。」第48段亦提及:「對法律能力的否定或限制也被用做否定某些身心障礙者的政治參與,尤其是否定投票權的手段。為了完整實現在所有生活領域的法律能力獲得平等肯認,必須肯認身心障礙者在公共及政治生活方面的法律能力(第29條)。這就意味著不得以個人的決策能力作為排除身心障礙者行使政治權利的藉口,這些政治權利包括投票權、被選舉權及擔任陪審團成員的權利。」 ⑶參與政治及公共生活:CRPD第29條明定:「締約國應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政治權利,及有機會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該等權利,並應承諾:(a)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直接或透過自由選擇之代表,有效與充分地參與政治及公共生活,包括確保身心障礙者享有選舉與被選舉之權利及機會,其中包括,採取下列措施:……(iii)保障身心障礙者作為選民,得以自由表達意願,及為此目的,於必要情形,根據其要求,允許由其選擇之人協助投票;」 ⑷基此,締約國有義務確保所有身心障礙者享有選舉與被選舉之權利,並應提供必要協助。 2.歷次CRPD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 ⑴2017年我國CRPD初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於第72點提及:「國際審查委員會對下列方面表示關切:a)現行選舉法規禁止受監護宣告者行使選舉權,導致身心障礙者的選舉權遭到剝奪。」,另於第73點提及:「國際審查委員建議國家:a)確保身心障礙者得以在與他人平等的基礎上行使選舉權,並修訂現行選舉相關規則。」 ⑵2022年CRPD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於第105點提及:「國際審查委員會對以下情形表示關切:a)監護宣告的身心障礙者被禁止在選舉中投票。b)受監護宣告的身心障礙者被禁止參選。」,另於第106點提及:「國際審查委員會建議國家:a)確保所有身心障礙者,包括受監護宣告的身心障礙者,都有權利在所有選舉中投票,並在選舉的所有階段獲得合理調整。b)確保身心障礙者,包括受監護宣告者,可以成為候選人。」 3.人權會意見 人權會前已於2021年8月發布之《國家人權委員會就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第二次國家報告之獨立評估意見》中提出,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條,排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之選舉權,與CRPD未臻相符。對於刪除前開規定之修正條文,人權會敬表支持,以確保身心障礙者之參與政治基本權利。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並祝主席、各位委員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 [十]衛生福利部 〈一〉112年3月27日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大院第10屆第7會期內政委員會召開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吳玉琴等20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及18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部承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謹就本部意見說明如下,敬請委員參考: 關於吳玉琴委員等20人提案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及18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修正條文第14條: 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下稱CRPD)第29條(a)略以,應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直接或透過自由選擇之代表,有效與完整地參與政治及公共生活,包括確保身心障礙者享有選舉與被選舉之權利及機會。委員建議刪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得享有選舉權之規定,因係為保障受監護宣告身心障礙者之選舉權利,與行政院提案版本相同,符合CRPD精神,本部敬表支持。 (二)修正條文第18條: 因具備意思表示能力與否為民法上認定當事人得否為監護宣告之要件,將「表達其意思者」修正為「表達其意見者」,係為避免法律概念之混淆。另有關除家屬外,新增監護人亦得協助或代為圈投,本部尊重委員會決議。本法係內政部主管法規,本部尊重主管機關意見及貴院委員會討論決議。 以上報告敬請各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五、經112年3月1日報告及詢答完畢,歷經 3月15日、16日、27日、29日及4月12日、13日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貫徹掃除黑金、防杜境外勢力介入選舉、罷免,促進選舉、罷免廣告資訊透明公開,遏止深度偽造影音影響選舉、罷免結果及改進選舉作業,爰經審慎研商,將全案審查完竣,並決議如下: [一]3月15日、16日 (一)第四條、增訂第五條之一、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增訂第七十條之一、增訂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七十六條、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二條、增訂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百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五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條,均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三)第八條、第九條及第一百三十二條,均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四)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一(行政院提案及委員羅致政等17人提案)、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二(行政院提案及委員羅致政等17人提案)、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三、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增訂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十條、增訂第一百十條之一、第一百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均暫行保留。 (行政院提案第二十六條立法說明第一項後段文字「為貫徹清廉參政本旨,自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後增加「為使法律用語更為明確,」等文字。) (五)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一、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及增訂第一百十二條之一,均不予增訂。 (六)第三十二條,除第四項第三款末句「投票人數」修正為「選舉人數」外,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七)第五十條,不予刪除,維持現行條文。 (八)增訂第五十九條之一,除中段「並隨物價水準調整」等文字,修正為「並參照物價水準調整」外,其餘均照委員王美惠等18人提案通過。 (九)第六十二條,照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通過。 (十)增訂第九十八條之一,除增列第一項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第一項、第二項依序遞移為第二項、第三項,並將第三項修正為「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外,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一)第一百二十四條,除第一項第三款中「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等文字,修正為「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二項」外,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二)通過附帶決議1項: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準則」、「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針對選舉委員會委員組成,規定應有無黨籍人士,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三分之一;惟目前各級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委員,尚未設有黨籍比例限制,故為提升監察小組委員執行監察職務之公平與公正,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修訂「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準則」,並比照前開相關規定文字修訂之。 [二]3月27日、29日 (一)繼續進行逐條審查。 (二)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一、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二、第五十六條及第一百十二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均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四)第二十六條,修正如下,其中第六款、第七款、第十款及委員賴品妤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暫行保留。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或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七、曾犯前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 八、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 十、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十一、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十三、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十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三、委員羅致政等17人提案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一及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二、第五十三條、第一百零四條及增訂第一百十條之一,均暫行保留。 (六)第七十四條,除第二項首句「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修正為「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於登記參選該公職身分之選舉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及中段「經判刑確定者」修正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第三項末句「經判刑確定之情事」修正為「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事」,及第四項末段「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情事者」修正為「經法院判決有罪情事者」外,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七)增訂第一百零三條之一,修正如下: 第一百零三條之一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八)第一百十條,除第三項及第五項,均暫行保留外,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九)第一百二十條,配合增訂第九十八條之一增列第一項之訂定,原審查結果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為「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 (十)通過附帶決議1項:(第2項) 為確保民主選舉之公平、公正,針對妨害選舉之犯行應明訂給予檢舉獎金,且該獎金免納所得稅,鼓勵民眾積極檢舉。 為鼓勵檢舉賄選,法務部於八十一年即頒訂鼓勵檢舉賄選要點,對中央及地方各類公職選舉賄選犯行,訂定高額檢舉獎金,並均編列年度預算經立法院審查通過後支應,對打擊賄選之成效卓著。然該要點僅針對賄選,未及於其他妨害選舉之犯罪類型,例如以選舉(網路)賭盤、或透過不實影音、文字傳播不實訊息等,此等犯行破壞選舉公正、影響選舉結果之程度實不亞於賄選,故為健全法制,且使之包含賄選以外之所有妨害選舉犯罪類型,爰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等規定,明訂法律授權依據,為第一項規定。 所得納稅固為所得稅法之一般原則,然基於特殊政策目的時,仍得於其他法律明訂排除免納所得稅,如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特別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等,均有免納所得稅之明文。是為鼓勵民眾更踴躍積極檢舉妨害選舉之不法犯行,明訂依前項所為檢舉獎金,免納所得稅,即毋庸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取稅款,爰為第二項規定。惟其仍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所得,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自不待言。 有關檢舉案件之獎金數額、分配方式、保密措施、審查與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等,明訂由法務部定之,至於所需預算仍由法務部編列年度預算支應。爰此,特提出本附帶決議意見供相關主管機關參酌修正。 [三]4月12日、13日 (一)第二十六條,第六款、第七款及委員賴品妤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予以保留;第十款不予增訂,其後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移列為第十款至第十五款。 (二)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三及第一百十條第三項、第五項,均予以保留。 (三)第一百零四條,修正第二項後段「影像之方法」為「影像、電磁紀錄之方法」,並予以保留。 (四)委員羅致政等17人提案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一、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二及增訂第一百十條之一,均不予採納。 (五)第五十三條,除第二項修正為「未載明前項應載事項及其他各式具民意調查外觀之選舉罷免資料,於前項期間,均不得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但參選之政黨、候選人、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自行推估者,不在此限。」外,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六、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陳召集委員玉珍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計16案一併審查完竣,另案提報審查報告。)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