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召集委員范委員雲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委員黃秀芳等、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時代力量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之提案,分經第7會期第10次、第11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委員黃國書等、委員陳靜敏等、委員何欣純等、委員林楚茵等、委員萬美玲等分別擬具之提案,經第7會期第10次、第11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黃秀芳等提案: 本院委員黃秀芳、陳秀寳等17人,有鑑於現行《公共電視法》針對董監事換屆審查同意門檻過高,一再發生公視董事會空轉之情事,現行規定實有檢討必要。又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為我國重要財團法人,其董事、監事之消極資格及董事長給與規定,應與《財團法人法》為一致性規範,並具嚴格之限制,爰擬具「公共電視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公共電視基金會之董事、監事換屆審查,需經審查委員會四分之三以上多數同意的高門檻,致使刻意杯葛情況一再發生,公視董事會空轉現況顯有檢討之迫切需要。為使公視基金會董事選任程序趨於合、使董事會運作更具效能,以因應公共服務需求,靈活調整營運方針,修正董事人數並納入員工代表董事;並明確規範董、監事選任之計算基礎及合理門檻。(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二、考量本法所定董事、監事之消極資格,及董事長給與規定,應與《財團法人法》為一致性規範,以促進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健全發展。(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提案人:黃秀芳  陳秀寳   連署人:鍾佳濱  吳思瑤  賴品妤  林宜瑾  張宏陸  黃世杰  王美惠  湯蕙禎  黃國書  陳靜敏  蔡易餘  吳琪銘  林靜儀  張廖萬堅 范 雲   公共電視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三條 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員工代表;設監察人會議,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 董事、監察人產生程序如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事、監察人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提名非員工代表董事、監察人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三、員工代表董事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推派後,報請主管機關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行政院為前項第二款之提名時,任一性別董事、監察人人數應占提名之董事、監察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 董事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監察人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監察人總額三分之一;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第十三條 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由董事十七人至二十一人組織之,依下列程序產生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監事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提名董、監事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 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一、現行第十三條第一項序文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合併修正列為第一項,理由如下: (一)公視基金會立法之初,董事人數為十一人至十五人,九十八年間修正為十七人至二十一人;惟參考公共媒體發展成度較高國家如日本、英國等之董事會員額設置均未超過十五人,而財團法人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明定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為使董事會運作更具效能,以因應公共服務需求,靈活調整營運方針,爰在不影響董事會多元意見呈現之情況下,將公視基金會董事人數修正為十一人至十五人。 (二)員工代表擔任董事係產業民主之重要實踐形式,透過員工代表董事之設置,可落實企業治理透明,有利勞資雙方之溝通,促進組織運作效率,並彰顯媒體內部自主精神,以對經營階層產生相輔相成作用,確保經營決策符合公共服務之需求,爰規定董事一人為員工代表。 (三)公視基金會之監事亦係依本條規定之程序所產生,爰將現行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監事人數之規定納入,以資周全。另配合財團法人法之用語,將「監事」修正為「監察人」,「監事會」修正為「監察人會議」。 二、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董事、監察人產生程序移列第二項,並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二款規定以審查委員會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作為選任公視基金會董事、監察人之標準,惟查公共媒體發展成熟度較高國家,對於董事、監察人均未有如此高門檻選任制度設計,而國內對於同意權行使之相關規定,如大法官、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等須立法院同意始能任命者,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係由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即為通過,現行規定之「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實有異於一般法律對多數決門檻之要求;且現行條文對於計算基礎認定之法意未臻明確,致實務執行時產生適用疑慮,爰修正第二款,明確規定公視基金會董事、監察人之審查,以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以明確規範董事、監察人選任之計算基礎及合理門檻。 (三)增訂第三款明定員工代表董事候選人,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推派;此外,為尊重企業工會之決定,員工代表董事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推派後,併同經審查委員會同意之其他董事、監察人人選,由主管機關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毋需再經審查委員會之審查。 三、增訂第三項。為尊重性別平等之精神,行政院院長提名董事、監察人時,任一性別人數應占提名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四、現行第十三條第二項移列第四項,配合第三項已新增性別平等之規定,爰刪除性別之規定。 五、現行第十三條第三項修正移列第五項,並增訂監察人屬同一政黨人數之比例,以符實際。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及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三、無線及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 四、從事電臺發射器材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之人員。 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 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 七、非本國籍。 八、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 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及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三、無線及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 四、從事電臺發射器材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者。 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者。 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 七、非本國籍者。 一、董事消極資格,於監察人亦應適用,爰修正序文以資周延。 二、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作文字修正。 三、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對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消極資格規定,增訂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 四、另依財團法人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行政院遴聘派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作業辦法第四條第六款定有董事監察人之年齡限制,實務作業將依該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提案: 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有鑑於現行《公共電視法》已達十年未作修正,為配合時代變遷,爰擬具「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鄭天財Sra Kacaw 連署人:萬美玲  鄭正鈐  林德福  謝衣鳯  林文瑞  李貴敏  賴士葆  高金素梅 羅明才  曾銘宗  王鴻薇  游毓蘭  張其祿  吳怡玎  李德維   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公共電視法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公布施行,最近一次修正係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已達十年未作修正。隨社會情勢變遷、數位傳播科技迅速發展,公視基金會所經營之頻道已從一個類比頻道,擴增至三個高畫質頻道,並受託辦理客家電視臺、國際傳播頻道,營運成本已不可同日而語,再加上多年來物價水平之變動,長期造成經費明顯不足之情形,實有迫切調整公視基金會經費限制之必要。 其次,為彰顯對公視基金會董、監事資格審查之嚴謹,本法規定公視基金會董、監事由立法院推舉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之審查委員會進行選任,仍應以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作為選任標準,以確保公共電視之獨立性。另為彰顯媒體內部自主精神,以對經營階層產生相輔相成作用,確保經營決策符合公共服務之需求,爰規定董事一人為員工代表。 公共媒體責任已隨著傳播環境變遷而擴增,公視基金會肩負更多公共責任,為符合各界對於公視基金會之期待,以保持該會彈性之營運空間,賦予公視基金會更多公共任務,故本法修正以為當務之急,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公視基金會長期發展需要,增訂政府應依其業務運作需求及年度工作計畫,每年檢討調整編列預算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修正公視基金會執行之業務項目,以因應多元族群服務及國際傳播服務之需求。(修正條文第十條) 三、增訂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者應免費提供頻道位置,同時轉播公視基金會所營運之無線電視頻道、族群頻道及國際傳播頻道內容。(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 四、為使董事會運作更具效能,以因應公共服務需求,靈活調整營運方針,修正董事人數並納入員工代表董事;並明確規範董、監事選任之計算基礎及合理門檻。(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五、增訂董事任期屆滿時之改聘作業時程,以及董事任期屆滿不及改聘時,延長職務至新聘董事就任時為止。(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六、勞工董事參與選任董事長之排除。(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七、配合財團法人法之施行及通訊傳播法制之發展,修正本法適用規定、董事及監事消極資格及解聘條件、董事長有給職規範、決算相關資料審核程序、節目分級等事項。(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條) 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視基金會),經營公共電視臺(以下簡稱電臺)。 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財團法人法、民法、通訊傳播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公視基金會之經費由政府依本法編列預算捐贈。 除前項捐贈外,政府應依公視基金會業務運作需求及年度工作計畫,每年檢討調整編列預算辦理。 第二條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視基金會),經營公共電視臺(以下簡稱電臺)。 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 公視基金會由政府依本法編列預算捐贈部分之金額應逐年遞減,第一年金額百分之十,至第三個會計年度為止。 一、修正第二項、第三項並增訂第四項。 二、因應電視數位化發展趨勢及財團法人相關法規之制(訂)定,公視基金會實際運作涉及相關法規時自有其適用,爰增訂財團法人法、通訊傳播及其他相關法規之適用。 三、現行第三項係九十年修正訂定,主管機關依據該規定,自九十年起固定每年編列九億元預算捐贈公視基金會,提供其組織運作及頻道節目製播,迄今均未調整,然而隨著公視基金會業務增加及物價水平變動,政府每年九億元之捐贈早已不足支應其營運所需。考量公視基金會已隨著社會情勢變遷及數位傳播科技發展,採多頻道經營並擴大公共服務範圍,為穩定其年度經費來源,以提供國民適切之公共電視服務,提升我國電視產業之整體發展,爰刪除現行第三項後段關於政府編列預算捐贈金額逐年遞減之規定,並增訂第四項,明定政府除第三項之捐贈外,並應視公視基金會之業務需求,逐年檢討調整編列預算辦理。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第三條 公視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 因應機關組織調整,爰修正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第六條 (刪除) 第六條 電臺設臺主要設備及工程技術之審核,工程人員資格之標準,電臺使用頻率、呼號、電功率等電波監理,及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發,依交通部相關規定辦理。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電臺設備標準、工程人員資格、電臺使用頻率等電波監理、以及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發等,已於廣播電視法第十條之一條及第十五條規範,並依電信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九項授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訂定之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辦理即可,爰刪除本條。 第七條 電臺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文化部會同無線電頻率主管機關規劃指配之。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第七條 電臺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行政院新聞局會同交通部規劃指配之。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配合政府行政組織改造,第一項行政院新聞局修正為文化部,交通部修正為無線電頻率主管機關。 第八條 (刪除) 第八條 電臺之設立,應由公視基金會填具申請書,送由行政院新聞局轉送交通部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裝設完成,經交通部查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並經行政院新聞局發給電視執照,始得播放。 電臺設立分臺、發射臺、轉播站或中繼站,準用前項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已於廣播電視法第十條之一規範、,並依電信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九項授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訂定之《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即可。 第十條 公視基金會之業務如下: 一、電視頻道之規劃及營運。 二、傳播內容之製作及播送。 三、多元族群及區域需求之傳播服務。 四、國際傳播服務及交流。 五、傳播內容相關影音作品與出版品之製作、發行及推廣。 六、傳播專業人才之養成。 七、傳播技術與內容製作之研究、創新及推廣。 八、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條所定目的之業務。 公視基金會設立專屬頻道辦理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業務,應保障經費及專款專用。 公視基金會設立專屬頻道辦理第一項第三款業務,應確保其營運之族群主體性及獨立性。 第十條 公視基金會之業務如下: 一、電臺之設立及營運。 二、電視節目之播送。 三、電視節目、錄影節目帶及相關出版品之製作、發行。 四、電臺工作人員之養成。 五、電視學術、技術及節目之研究、推廣。 六、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條所定目的之業務。 一、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及第三項。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酌為文字修正。 (二)鑒於公共媒體責任已隨傳播環境變遷而擴增,公視基金會應有更具前瞻性之規劃,保持具彈性之發展空間,包括對於多元族群文化傳揚、臺灣文化觀點之國際發聲管道建置及交流等,爰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 (三)第三款移列第五款,第四款移列第六款,第五款移列第七款,均酌作文字修正。第六款移列第八款,內容未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為保障族群、國際傳播頻道之經費穩定並落實於營運所需,公視基金會設立專屬頻道辦理客家電視、公視台語台、國際傳播頻道之經費編列,應保障預算,並專款專用。 四、為確保公視基金會營運客家電視及公視台語台等族群頻道時,能保障其運作之主體性及獨立性,爰增訂第三項。 第十二條之一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者,應免費提供頻道位置,同時轉播公視基金會所營運無線電視頻道、族群頻道及國際傳播頻道之內容,不得變更其形式、內容及頻道;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並應將其列為基本頻道。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者為前項轉播,免付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 一、本條新增。 二、公共媒體屬國民全體,政府應保障全民得收視公共電視節目之權利,爰參照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必載公視基金會營運之無線電視頻道、族群頻道以及國際傳播頻道之內容義務;而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之經營型態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相似,亦屬公眾收視之主要管道,亦應負必載義務,以保障公眾收視權益。 三、第二項明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者為必載之轉播,免付授權費等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以釐清權責。 第十三條 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員工代表;設監察人會議,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 董事、監察人產生程序如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事、監察人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提名非員工代表董事、監察人候選人,提交立法院召開審查委員會經全體委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三、員工代表董事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推派後,送請主管機關函知審查委員會備查後,報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行政院為前項第二款之提名時,任一性別董事、監察人人數應占提名之董事、監察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 董事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監察人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監察人總額三分之一;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第十三條 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由董事十七人至二十一人組織之,依下列程序產生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監事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提名董、監事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 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公視基金會應設監事會,置監事三至五人,並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一、現行第十三條第一項序文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合併修正列為第一項,理由如下: (一)公共媒體發展成熟度較高國家等之董事會員額設置均未超過十五人,而財團法人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明定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為使董事會運作更具效能,以因應公共服務需求,靈活調整營運方針,爰在不影響董事會多元意見呈現之情況下,將公視基金會董事人數修正為十一人至十五人。 (二)員工代表擔任董事係產業民主之重要實踐形式,透過員工代表董事之設置,可落實企業治理透明,有利勞資雙方之溝通,促進組織運作效率,並彰顯媒體內部自主精神,以對經營階層產生相輔相成作用,確保經營決策符合公共服務之需求,爰規定董事一人為員工代表。 (三)公視基金會之監事亦係依本條規定之程序所產生,爰將現行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監事人數之規定納入,以資周全。另配合財團法人法之用語,將「監事」修正為「監察人」,「監事會」修正為「監察人會議」。 二、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董事、監察人產生程序移列第二項,並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三款明定員工代表董事候選人,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推派;此外,為尊重企業工會之決定,員工代表董事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推派後,併同經審查委員會同意之其他董事、監察人人選,由主管機關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毋需再經審查委員會之審查。 三、增訂第三項。為尊重性別平等之精神,行政院院長提名董事、監察人時,任一性別人數應占提名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四、現行第十三條第二項移列第四項,配合第三項已新增性別平等之規定,爰刪除性別之規定。 五、現行第十三條第三項修正移列第五項,並增訂監察人屬同一政黨人數之比例,以符實際。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及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三、無線及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 四、從事電臺發射器材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之人員。 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 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 七、非本國籍。 八、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 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及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三、無線及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 四、從事電臺發射器材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者。 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者。 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 七、非本國籍者。 一、董事消極資格,於監察人亦應適用,爰修正序文以資周延。 二、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對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消極資格規定,增訂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 四、另依《財團法人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行政院遴聘派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作業辦法》第四條第六款定有董事監察人之年齡限制,實務作業將依該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董事每屆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 董事任期屆滿六個月前,應依第十三條規定改聘之;董事任期屆滿未及改聘時,延長其職務至新聘董事就任時為止。 第十六條 董事每屆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 一、增訂第二項,明定董事任期屆滿時之改聘作業時程,及未及改聘時,原任董事職務延長執行之法源。 二、至於董事改選之連任比例及連任次數,依照《財團法人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及《行政院遴聘派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作業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併予敘明。 第十七條 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除員工代表董事不得選任外,由董事互選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董事會會務,主持董事會會議,對外代表公視基金會。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逾三個月時,董事會得依決議解除其董事長職務。 第十七條 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選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董事會會務,主持董事會會議,對外代表公視基金會。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逾三個月時,董事會得依決議解除其董事長職務。 一、修正第一項。 二、員工代表董事候選人,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推派;此外,為尊重企業工會之決定,員工代表董事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推派後,因其具有其專屬性,不應由其選任屬資方之董事長,以免利益衝突。 第十八條 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公視基金會應報請主管機關轉陳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一、有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 二、因故辭職。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公視基金會利益。 五、員工代表董事喪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會員身分。 六、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 公視基金會未依前項規定報請解聘,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仍未補報者,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 董事有第十四條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 董事依前三項規定解聘或解任,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十八條 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董事會應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一、有第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五、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序文酌作修正,以符實務執行需求。 (二)第一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修正,明定適用之款次;至於有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則依第三項規定當然解任。 (三)對於董事因故辭職者,應尊重其意願,爰增訂第二款。 (四)第三款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酌作修正。 (五)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增訂第四款董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公視基金會利益時,亦符合解聘之要件。 (六)員工代表董事具有其專屬性,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所推派,如其喪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會員身分,亦應符合解聘之要件,爰增訂第五款。 (七)第五款移列第六款,內容未修正。 (八)第二款所列事由已增列於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八款及第九款,即屬修正條文第三項規範範圍,爰予刪除。 (九)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第四款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性限制,予以刪除。 二、增訂第二項。公視基金會如未依第一項規定,將各款情形陳報主管機關,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報仍未補報者,主管機關得逕行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該等董事,以確保公視基金會之正常運作。 三、增訂第三項。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八款及第九款係配合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增訂,爰參照同項規定,明定有該二款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毋需再經解聘程序。 四、增訂第四項。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明定解聘及解任董事時,主管機關有通知法院為登記之義務。 第十九條 董事出缺逾董事總額三分之一或員工代表董事出缺時,應即依第十三條規定補聘之。依法補聘之董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董事長出缺時,由董事互選一人繼任其職務,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十九條 董事出缺逾董事總額三分之一時,應即依第十三條規定補聘之。依法補聘之董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董事長出缺時,由董事互選一人繼任其職務,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因應員工代表董事之專屬代表性,於第一項明定員工代表董事出缺時,應即依法進行補聘。 第二十條 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不得支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俸)、月退職酬勞金或其他性質相當給與。董事為無給職,開會時支給出席費。 董事會每月至少召開一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請求,得召開臨時會。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二十條 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董事為無給職,開會時支給出席費。 董事會每月至少召開一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請求,得召開臨時會。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修正第一項。 二、依《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二條但書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不得支領其他給與。 第二十一條 監察人會議置常務監察人一人,由監察人互選之。 監察人應具有大眾傳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監察人之任期、解聘、改聘、延長職務及當然解任,準用本法有關董事之規定。 監察人會議應稽察公視基金會經費使用之情形,及有無違反公視基金會經費財務稽察辦法與其他法律規定。 前項公視基金會之經費財務稽察辦法,由董事會定之。 第二十一條 公視基金會應設監事會,置監事三至五人,並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監事應具有大眾傳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監事之任期及解聘,準用本法有關董事之規定。 監事會應稽察公視基金會經費使用之情形,及有無違反公視基金會經費財務稽察辦法與其他法律規定。 前項公視基金會之經費財務稽察辦法,由董事會定之。 一、現行第一項有關監事會設置及人數之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明定,爰予刪除,另就常務監事之規定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增訂董事改聘、延長職務之相關規定,以及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增訂董事當然解任之規定,修正第二項後段有關監察人之準用事項。 三、第三項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六條 總經理或副總經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董事會解聘之: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職位之行為。 第二十六條 總經理或副總經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董事會解聘之: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四、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職位之行為。 一、第二款有關受監護、輔助宣告移列第三款,並作文字修正。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四條規定意旨,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所受公、私法上資格、權利之限制,與破產人相同,爰於第二款增訂相關規定。 三、第三款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性限制規定,爰予以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說明一(九)。 第三十二條 公視基金會應於事業年度終了後,製作年度業務報告書,詳列執行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董事會審定,並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 第三十二條 公視基金會應於事業年度終了後,製作年度業務報告書,詳列執行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監事會審核,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 依《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調整審核機制,以明確董事會、監察人會議之權責關係。 第四十條 公視基金會營運之各電視頻道,應就其播送之節目,依相關法令予以分級或採取相關措施。 週一至週五每日十七時至二十時之間,應安排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半小時;週末及假日應提供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一小時,其時段由電臺依兒童及少年之作息情況定之。 第四十條 公共電視不得於任何時段,播放兒童及少年不宜觀賞之節目。 週一至週五每日十七時至二十時之間,應安排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半小時;週末及假日應提供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一小時,其時段由電臺依兒童及少年之作息情況定之。 為參考民主先進國家公共媒體專業自主之精神,及公共媒體多頻道經營,兼顧多元公眾之需求,且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調整公視基金會所屬電視頻道所播送之節目,均應依相關法令予以分級或採取指定時段播送等之相關措施,爰修正第一項。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鑒於公共媒體為民主社會之基石,有促進理性辯論、提升媒體識讀、保障多元意見獲充分重視、健全媒體產業發展之公共責任。惟我國之主要公共媒體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經費不足、組織及業務發展有限,不但影響其獨立性,也難以達成服務全民並進一步向國際發聲的任務;此外選任董、監事同意門檻過高,以至於多屆董、監事均延任或難產;董事會及總經理之權責劃分不明等問題,均嚴重影響公視運作。為促進公視業務發展,強化獨立性與專業性、深化公民參與,並穩定經費來源,完善其組織架構與權責區分。爰擬具「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邱顯智 陳椒華 王婉諭 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根據無國界記者組織2021年對臺灣新聞自由的觀察,「臺灣的媒體環境日益極端化,媒體營利至上,追逐煽情、聳動的報導。而臺灣政府沒有提出具體的措施,去強化記者的編輯獨立性,或去鼓勵媒體去提高公共辯論的品質。同時中國政府則疑似正在透過影響在中國擁有商業利益的媒體擁有者,影響臺灣的報導自由,甚至是釋放假訊息試圖影響輿論。」 臺灣新聞自由環境的脆弱及所面臨的風險,恐形成國安危機,更凸顯公共媒體的重要性。申言之,公共媒體不以營利為目的,具獨立自主性,並肩負包括監督及批判政府與財團之不法及不當、提供嚴謹深入的新聞資訊、傳播多元觀點及不同族群文化、厚植文化素養、促進理性辯論及溝通等公共任務,更為民主社會的基石。而當公共媒體在市場佔有一席之地,越能向同業施加正面壓力,促成良性競爭,讓媒體產業往優質方向發展,對於公共議題的辯論和發聲,也能和財團媒體和政府掌握的媒體分庭抗禮,降低中國認知作戰所造成的影響。 然而,我國公共媒體之代表公共電視在臺灣的市場的佔有率僅約在1%上下,每年由固定由政府捐贈的金額為9億,即使納入政府的專案補助及其他款項,2022年之預算也僅約為23億,相較於英、日等知名知公共電視BBC、NHK每年折合新臺幣超過千億的預算,顯然杯水車薪。長年過低的法定捐助預算金額及高比例仰賴補助預算,使得公視業務發展受到侷限,也影響其獨立性。 此外,現行公共電視法規定,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公視基金會)之董、監事由立法院推舉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選任,並以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做為選任門檻。然而實務運作的結果,只要有少數四分之一的委員即可杯葛董、監事的選任,形成少數否決多數的反民主情形。從第五屆起迄今,董事會都無法如期順利組成。第五屆延宕九百六十八天、第六屆延宕五十八天、第七屆董、監事延宕九百五十七天才選出,嚴重影響公視基金會經營的穩定性。此外由於第七屆董、監事延宕過久,導致公視基金會經營士氣低落,屢屢出包,執政黨向各黨團提議,由黨團直接推薦董、監事人選,再由董、監事審查委員會審查,形同形骸化現行公共電視法第十三條,架空董、監事審查委員會之職責,爰此有修法必要。 綜上,為健全我國整體媒體環境,促進公視業務發展,強化其獨立性及專業性,深化公民參與,完善其組織架構與權責區分,本草案之修法重點如下: 一、公共電視為公共媒體,具提供公共服務、創造公共價值之責任,而非僅是消極彌補商業電視不足之補充性角色,爰此修正立法目的。(草案第一條) 二、修正政府編列預算捐贈公視基金會之相關規定。(草案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十條) 三、刪除公視基金會之所在地之規定。(草案第五條) 四、修正公視基金會之業務範圍。(草案第十條) 五、修正公視基金會之董事會之組成、董事資格、任期及選任程序,並配合修正相關規定。(草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 六、修正公視基金會之董事會和總經理之職掌,採總經理制。(草案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七、增訂公共價值評鑑會議之程序。(草案第十五條之一) 八、修正總經理之資格。(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九、修正明定公視基金會之業務和營運資訊應公開於網路上。(草案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 十、增訂公益訴訟條款。(草案第四十六條之一) 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健全公共電視之發展,建立為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促進整體媒體環境之改善;以多元之設計,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高文化及教育水準,強化對政府及企業之問責,促進公共溝通及民主社會發展,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健全公共電視之發展,建立為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彌補商業電視之不足;以多元之設計,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高文化及教育水準,促進民主社會發展,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公共電視為公共媒體,不以營利為目的,具獨立自主性,並肩負包括監督及批判政府與財團之不法及不當、提供嚴謹深入的新聞資訊、透過競爭促進整體媒體環境改善、傳播多元觀點及不同族群文化、厚植文化素養、促進溝通並深化民主等積極提供公共服務、創造公共價值之責任,而非僅是消極彌補商業電視不足之補充性角色,爰修正本條。 第二條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視基金會),經營公共電視臺(以下簡稱電臺)。 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 第二條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視基金會),經營公共電視臺(以下簡稱電臺)。 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 公視基金會由政府依本法編列預算捐贈部分之金額應逐年遞減,第一年金額百分之十,至第三個會計年度為止。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公共電視為公共媒體,不以營利為目的,具獨立自主性,並肩負包括監督及批判政府與財團之不法及不當、提供嚴謹深入的新聞資訊、傳播多元觀點及不同族群文化、厚植文化素養、促進溝通並深化民主等積極提供公共服務、創造公共價值之責任。公視基金會於1998年7月1日成立,由行政院編列12億預算依法捐贈,並逐年遞減,至第三個會計年度為止。自2001年起,政府捐贈之法定預算9億元,維持迄今已超過20年。相較於英國廣播公司(BBC)、日本放送協會(NHK)每年折合新臺幣超過千億的預算,顯然杯水車薪。另,近年公視基金會之經營擴增至三個頻道、並受託辦理客家電視臺,營運成本大幅增加,再加之物價水平變動,限制政府僅能捐贈9億經費,恐有損公視基金會設立之目的,爰刪除本條第三項。 第五條 (刪除) 第五條 公視基金會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必要時,得設分事務所。 一、本條刪除。 二、公視基金會之設置處所及是否設置分事務所,應由公視基金會視其業務發展所需自行決定之,無特別規範之必要。 第十條 公視基金會之業務如下: 一、電視頻道之規劃及營運。 二、傳播內容之製作及播送。 三、新聞節目之播送。 四、製作及播送兒少、樂齡、身心障礙等弱勢族群文化觀點及生活需求之節目。 五、多元族群及區域需求之傳播服務。 六、國際傳播服務及交流。 七、傳播內容相關影音作品與出版品之製作、發行及推廣。 八、傳播專業人才之養成。 九、傳播技術與內容製作之研究、創新及推廣。 十、中華電視公司之公共化及營運管理。 十一、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條所定目的之業務。 第十條 公視基金會之業務如下: 一、電臺之設立及營運。 二、電視節目之播送。 三、電視節目、錄影節目帶及相關出版品之製作、發行。 四、電臺工作人員之養成。 五、電視學術、技術及節目之研究、推廣。 六、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條所定目的之業務。 本條各款事由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修文字。 (二)公共電視為公共媒體,應具深化民主功能、提供嚴謹深入的新聞資訊。故增訂第三款,新聞節目播送為公視基金會之重要業務之一。 (三)此外,鑑於公共媒體責任包含服務弱勢群眾,公視基金會之業務應包含製作及播送兒少、樂齡及身心障礙等弱勢族群文化觀點及生活之節目,故增訂第四款。 (四)鑒於公共媒體責任已隨傳播環境變遷而擴增,公視基金會應有更具前瞻性之規劃,保持具彈性之發展空間,包括對於多元族群文化傳揚、臺灣文化觀點之國際發聲管道建置及交流。尤建置臺灣文化觀點之國際發聲管道具深化國際與臺灣連結,增加臺灣國際能見度之重要功能。爰增訂第五及第六款規定。 (五)第七款由現行第三款移列,第八款由現行第四款移列,第九款由現行第五款移列,均酌作文字修正。 (六)鑒於行政院自2006年拍板華視應為行公共化任務的電視台後數年,華視之公共化因仍有民股受阻,並有其他營運管理、政府資源分配的問題,導致華視迄今仍只是「負有公共任務的商業電視台」,既要履行公共任務,又要不合理的自付盈虧,組織定位不明,使得華視長年虧損的問題難解。考量到華視享有的資源和人力因為組織上的問題被浪費的程度,華視公共化及營運管理必須被視為是公視的首要問題,爰增訂第十款規定。 (七)第十一款由現行第六款移列。 第十三條 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員工代表董事;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 員工代表董事依公視基金會全體正式員工選舉推派,報請主管機關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非員工代表董事、監事產生程序如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監事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 二、由主管機關透過公開招募及評選程序擬具推薦名單,報請行政院提名。 三、由行政院提名非員工代表董事、監事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前項之公開招募及評選程序之作業辦法,應依循及兼顧下列各款原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應募機會之公平性。 二、程序之公開性及平等性。 三、性別、族群及世代之代表性。 四、公益性及社會公信力。 五、專業性及各種專業之多元性。 主管機關擬具推薦名單時,應一併敘明前項各款原則在該次公開招募及評選程序中落實情形。 行政院不受主管機關擬具之推薦名單拘束。但行政院提名其他未獲推薦之應募人或不提名推薦名單所載之應募人時,應附理由。 審查委員會應依下列各款程序為審查: 一、審查標準之聲明:審查委員會組成後,各審查委員應即公開其審查標準。 二、書面問答:於審查委員會議前,審查委員應以書面向被提名人提出問題,被提名人並應於審查委員會議前以書面回覆之。前述提問及回覆應公開。 三、審查委員會議:審查委員會議應公開進行,且於被提名人自願時,應許其出席。 行政院提名非員工代表董事時,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四分之一。 第十三條 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由董事十七人至二十一人組織之,依下列程序產生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監事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提名董、監事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 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一、第一項規定合併現行第一項序文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節省認知資源,另減少董事會之法定人數及增設員工代表董事,以期董事會運作效率之改善,並希冀透過產業民主程序之引介,落實企業治理之透明化、促進勞資和諧以及強化媒體之自主性,確保公視基金會公共任務之遂行。 二、增訂第二項前段規定,引介員工代表董事制度,並規定其應由正式員工透過選舉產生。此處正式員工之認定應確保能代表公視基金會之除臨時且短期之員工及高階管理人員外絕大多數之雇員,選舉程序由董事會訂定之,併與敘明。 三、公視基金會乃是全民之公視,為促進公民參與、強化公視之專業性與公眾代表性,並減少人事任命之政治爭議,爰參考英國之公共任命(Public Appointment)制度,移列原第一項規定為第二項後段,並規定非員工代表董事、監事之提名,應經公開之招募與評選程序,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行政院所提名之人選,應經過公開之招募及評選程序,讓全國有一定條件且對公視基金會有願景並有意願實現它的公民,皆有應募、為公視服務之機會,且被提名人應自應募人當中選出。 (二)公開招募及評選程序之採納,旨在於透過主管機關公開其職位需求描述、應募條件、應募人須回覆之調查問卷、評選政策、招募作業流程,來向公民說明其提名之合理性與適任性。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列舉各項人事徵選及評選原則,並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要求主管機關擬具推薦名單予行政院時,應敘明原則落實情形,而行政院提名時,如有與推薦名單不同之處,亦有說明之義務。 四、又考量現行選任公視基金會董、監事之程序與標準,係採審查委員會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之高門檻多數之設計,容易形成少數四分之一的委員即可杯葛董、監事人選產生,不利公視基金會的經營運作之情形。爰此,為改善公視基金會之運作效率,修正審查委員會同意門檻為三分之二。 五、另為精進審查會機制,確保審查過程之公開透明、審查結果有效反映專業和多元性,增訂第六項規定,明定審查程序應包含公開審查基準、公開之書面答詢以及開放被提名人參與審查委員會議。 六、又基於性別主流化之觀念,爰增訂第七項規定,要求行政院之提名,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促使公視基金會董事會之組成不會有明顯之性別偏見,另維持原條文第三項中關於黨員身分之董事之限制,並移列董事禁止參與政黨活動之不行為義務為第十八條解任事由。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 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及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現任或三年內曾任政黨黨務工作人員、立法院或議會黨團工作人員、政黨提名之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 三、無線及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 四、從事電臺發射器材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者。 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者。 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 七、非本國籍者。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 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及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三、無線及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 四、從事電臺發射器材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者。 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者。 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 七、非本國籍者。 為保障公視基金會之獨立性,避免公視營運受不當政治干預,釐清既有規定之規範涵義,爰參酌《聯邦奧地利廣播法》(Bundesgesetz uber den Osterreichischen Rundfunk)第二十條規定,修正第二款規定。 第十五條 董事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核定公視基金會之三年期營運規劃及經費評估書,並送請立法院同意。 二、核定年度事業計畫及收支預算,並監督其執行。 三、審核公視基金會年度預算及決算。 四、核定電臺節目方針及發展方向,並監督其執行。 五、核定分臺之設立及廢止。 六、修正公視基金會之章程。 七、訂定、修正關於事業管理之原則性指引。 八、公開招募及遴聘總經理並同意副總經理及其他一級主管之遴聘。 九、人事制度之核定。 十、設立各種諮詢委員會及定期召開公民諮詢會議。 十一、舉行年度公共價值評鑑會議。 十二、訂定員工代表董事選舉程序。 十三、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董事會掌理之事項。 各屆董事會應於其任期首年內核定前項第一款三年期營運規劃及經費評估書,並送請立法院同意。 立法院為前項同意時,得邀請公視基金會董事長或總經理到會備詢或說明。 第十五條 董事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公視基金會之營運方針。 二、核定年度工作計畫。 三、審核公視基金會年度預算及決算。 四、決定電臺節目方針及發展方向,並監督其執行。 五、決定分臺之設立及廢止。 六、修正公視基金會之章程。 七、訂定、修正關於事業管理及業務執行之重要規章。 八、遴聘總經理並同意副總經理及其他一級主管之遴聘。 九、人事制度之核定。 十、設立各種諮詢委員會。 十一、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董事會掌理之事項。 一、為強化公民社會對公共電視之問責,除董事的選任程序應確保公眾代表性以外,公視基金會之組織結構,亦應最大化董事會代表公眾協調社會不同群體之多元意見、檢視並監督決策過程、對不符合或無助於實現公共電視成立宗旨之措施和方針進行篩選和指導之功能。按照公視法既有之組織架構,董事會依法負責決定公視基金會之營運方針、節目方針,並有權訂定事業管理及業務執行之規章,且係由董事會選出之董事長擔任其主要負責人,綜理會務,並指揮監督總經理執行業務。從公司治理角度言,此一設計未明確區分總經理與董事會、尤其是與董事長之間的管理權責,致使經營與監督界線不明,減損董事會代表公眾對公視經營的監督能力,並導致董事會與總經理之間的權責衝突。在公視目標已於本法訂定之情形,董事會之主要責任應在於衡平不同目標,監督公視營運符合目標和確實執行,並在必要時、在原則性方針上進行指導,而非在於形成日常營運策略和管理。為明確董事會監督權責以及在營運管理上的補充性地位,爰將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有關董事會決定之權限,修正為核定,並配合修正第二十三條有關總經理之職權,以明確化總經理之經營管理權責以及董事會之監督指導權責之間的分工。 二、為確保公視之經費穩定且適當,進而保障其獨立性,引入多年度財務規劃(multiannual financial planning)模式,將第一款營運方針修正為三年期營運規劃及經費評估書。另將第二款核定年度工作計畫修正為核定年度事業計畫,並監督其執行,以明確化董事會之監督者地位,另將本法第三十條審議年度計畫及收支預算之規定移列至本條併同規定。另亦對第七款之文字酌為修正,刪除業務執行之文字及將事業管理之重要規章改為原則性指引,以明確化總經理之經營管理權責以及董事會之監督指導權責之間的分工。 三、總經理係公視基金會之主要營運負責人,董事會為遴聘最適任人選,應採行公開徵選之方式,一方面強化董事會運作之透明性和有效性,另一面也強化公民參與,爰修正第一項第八款事項,明定董事會應透過公開招募遴聘總經理。 四、為擴大公民社會參與途徑,深化董事會與公眾的連結,爰修正第十款規定,增訂董事會除得設立諮詢委員會聽取專業意見外,亦得就特定議題,召開公民諮詢會議,聽取多元意見。 五、為確保公視基金會實現其第一條所賦予之公共任務,強化其對於公眾之公共問責性及對於公共價值之回應性,公視基金會應受公共價值評鑑。此評鑑機制應反映多元及弱勢群體意見,且評鑑標準及結果應透過公開且公民充分知情參與之程序。爰增訂第十一款規定,賦予董事會籌辦年度公共價值評鑑會議之權責。雖公視基金會近年來已有進行公共價值評量,但考量公共價值評量之重要性,應明定為公視基金會之法律義務,並強化其作為公共問責機制的功能。 六、配合員工代表董事制度之引介,爰增訂第十二款董事會訂定員工代表董事選舉程序之權責。 七、為落實多年度財務規劃,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賦予立法院同意審查權,強化對公視之問責機制,並確保多年度財務規劃之民主正當性。 第十五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年度公共價值評鑑會議之舉行程序如下: 一、董事會應於當年度公共價值評鑑會議結論報告公開後首次董事會會議,以單記非讓渡投票制選任執行委員三人,組成次年度公共價值評鑑會議執行委員會(下稱執行委員會),負責會議時程之訂定、會議之宣傳、會議資料之調查與準備及專家與公民參與者之公開招募。 二、執行委員會召集專家學者及公民參與者,舉辦並主持預備會議與專家討論會,以決定正式會議議程及確保公民參與者之有效參與。 三、執行委員會召集專家、公民參與者、公視基金會總經理及節目製播負責人與其他執行委員會認為應邀請之人,舉辦並主持正式會議。執行委員會應於會前相當時間內提供第一款之會議資料,並確保會議之充分討論時間。 四、執行委員會協助全體專家及公民參與者製作公共價值評鑑結論報告並公開之。個別會議參與者於必要時得製作少數意見書一併公布。 執行委員會進行會議資料之調查與準備時,應確保多元意見之呈現,個別執行委員於必要時並得製作平行調查報告。 執行委員會進行專家及公民參與者之公開招募時,應制定並公開應募資格、評選標準與候補方式,並確保社會各族群之代表性,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第四款公共價值評鑑結論報告之記載事項如下: 一、公共價值評鑑會議之過程、程序、參與者及相關會議資料。 二、所採用公共價值評鑑項目或指標、標準級距及其理由。 三、評鑑結果、應改善事項、其他建議事項及其理由。 四、公視基金會是否有應改善事項仍未有效改善或其他營運績效嚴重不彰情形之認定及其理由。 五、其他關於公視基金會之評論。 第一項第四款公共價值評鑑結論報告應於次一事業年度開始前公開之。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董事會因故不能舉行公共價值評鑑會議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社會公正人士組成臨時執行委員會舉行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深化民主參與,強化對公視基金性對於公眾之公共問責性和對於公共價值之回應性,公視基金會應受公共價值評鑑。查公視基金會雖有召集外部委員自主進行公共價值評量,惟既有機制一方面關於外部委員之遴選未有確保其公共代表性之機制、公民亦幾無參與指標設計與評量審議之途徑,另一方面未建立提高改善動機機制,導致公共價值評量未能充分發揮其促使公視基金會回應缺失或不足、促進績效改善與問責之功能,從而未能有效幫助公民建立對公視之重視與信任,進而擴大公共影響力,實現公視基金會促進整體媒體環境改善之設立目的。爰增訂本條,明定公共價值評鑑會議之程序、內容與執行委員會之職責。 三、公共價值評鑑應充分體現全體公民的不同觀點,並確保它們都能夠在評鑑過程中得到表達的機會和獲得考量,並且為強化公視基金會對缺失、不足與績效改善的回應性,公共價值評鑑應建立機制,確保能做出具體而完整的結論與建議,並得到董事會以及公視基金會的重視。 四、為避免年度公共價值評鑑會議之時間不足,導致無法對公視基金會之業務執行進行充分調查研究,或導致會議參與者沒有時間閱讀資料或充分參與預備會議及正式會議,從而不能進行有意義的討論,另為確保執行委員會之組成能兼顧多數董事及少數董事意見,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會議之執行委員會應於前年度公共價值評鑑會議結論報告公開後首次董事會會議時即進行選舉產生,選舉方式為單記非讓渡投票制。 五、執行委員會負責會議時程之訂定、會議之宣傳、會議資料之調查與準備、專家與公民參與者之招募和篩選及協助會議結論之製作。為落實對所有意見之重視與平等的表達機會,爰規定會議參與者之選任程序應予公開,且應確保社會各族群之代表性,任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在會議資料之準備上,亦應允許代表少數董事之執行委員在必要時進行平行調查;在會議結論中,仍應給予少數不同意見表達機會,允許其提出不同意見書。爰為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六、公共價值評鑑會議作為對公視基金會的營運的民主問責機制的一環,為強化公視基金會對缺失、不足、績效改善與公眾需求的回應性,爰於第四項明定評鑑報告之範圍,除評鑑結果外,亦包含應改善事項、其他建議事項,並可對先前結論中所定應改善事項是否仍未充分改善、是否有重大營運績效不彰之情形,進行認定判斷。 七、又考量董事會可能有無法舉行公共價值評鑑會議之情形,爰增訂第六項主管機關得委託社會公正人士組成臨時執行委員會代理舉行之規定。 第十六條 董事每屆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之。 董事任期屆滿六個月前,應依第十三條規定改聘之;董事任期屆滿未及改聘時,延長其職務至新聘董事就任時為止。但政府應儘速完成改聘。 第十六條 董事每屆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 一、減少董事人事變動的頻率,較能夠維持業務管理穩定和有助於長期規劃,有鑑於我國公共媒體長期資源不足、受政治干預影響過鉅,董事人事之不穩定顯然導致長期規劃能力之欠缺,為增進董事會之職能,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延長董事任期為每屆四年。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董事任期屆滿時之改聘作業時程,及未及改聘時,原任董事職務延長執行之法源。惟考量到董事未改聘之延任期間不具備充分之民主正當性,難以做成積極之公共媒體營運、發展計畫,爰於但書規定,發生延任時政府應儘速完成改聘。 第十八條 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董事會應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一、有第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受破產宣告。 三、受監護宣告、受輔助宣告或有客觀事實足認其不能執行職務。 四、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免刑宣告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不在此限。 五、員工代表董事喪失公視基金會員工身分。 六、於任期中擔任政黨提名作業之決策者、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或候選人及政黨之競選辦事處之事務人員,或參與其他足認為影響公視基金會營運之獨立性之政黨活動。 七、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 第十八條 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董事會應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一、有第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五、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 一、監護宣告,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係指當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人、配偶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等向法院聲請經宣告者。輔助宣告,依民法第十五條,則係指當事人因「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本人、配偶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等向法院聲請經宣告者。二者性質上均屬於意思表示能力有瑕疵,與「破產宣告」係因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為使債權人能獲得等滿足,而由法院所為之宣告,性質不同,不宜相提併論,爰將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分列為第二款及第三款。 二、另由於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均需由本人、配偶、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並經裁定,為免該程序曠日廢時致影響董事會議事,如顯有客觀事實足認董事不能執行職務時,亦得由董事會報請行政院長解聘之。爰修正第三款。 三、原第三款項次遞延為第四款,並細緻化其規定。 四、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現行第四款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性限制,應予刪除。縱確有不能執行職務情事,亦應由董事會自行依其職權依第三款規定認定,而非僅憑醫院證明。 五、又鑒於員工代表董事具有其專屬性,如其喪失公視基金會員工身分,亦應符合解聘之要件,爰增訂本條第五款規定。 六、另將第十三條第三項後段關於董事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之不行為義務移列為解聘事由,爰增訂第六款,並為確保公視之政治獨立性,明確化董事於任期中除第十四條之黨務身分外,於任期中,縱無黨務身分,亦不應以其他身分參與政黨提名作業、競選辦事處事務,或以無黨籍身分參選。至若於公開場合表示政治立場是否屬於競選辦事處之事務,則應考量其頻率、時間、場合和其他客觀情境綜合判斷,若無影響公視之政治獨立之虞者,則董事仍受言論自由保障。 第十九條 董事出缺逾董事總額三分之一或員工代表董事出缺時,應即依第十三條規定補聘之。依法補聘之董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董事長出缺時,由董事互選一人繼任其職務,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十九條 董事出缺逾董事總額三分之一時,應即依第十三條規定補聘之。依法補聘之董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董事長出缺時,由董事互選一人繼任其職務,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因應員工代表董事之專屬代表性,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員工代表董事出缺時,應即依法進行補聘。 第二十一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 監事應具有大眾傳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監事之任期及解聘,準用本法有關董事之規定。 監事會應稽察公視基金會經費使用之情形,及有無違反公視基金會經費財務稽察辦法與其他法律規定。 前項公視基金會之經費財物稽察辦法,由董事會定之。 第二十一條 公視基金會應設監事會,置監事三至五人,並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監事應具有大眾傳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監事之任期及解聘,準用本法有關董事之規定。 監事會應稽察公視基金會經費使用之情形,及有無違反公視基金會經費財務稽察辦法與其他法律規定。 前項公視基金會之經費財物稽察辦法,由董事會定之。 本條第一項有關公視基金會之監事會設置義務與監事人數之部分規定內容改於第十三條規定。 第二十三條 總經理受董事會指導及監督,執行以下業務,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基金會: 一、擬定公視基金會之三年期營運規劃及經費評估書、年度事業計畫及收支預算、電臺節目方針及發展方向、分臺之設立與廢止計畫、人事制度,並提請董事會核定。 二、依循經董事會核定之年度事業計畫、電臺節目方針及發展方向、關於事業管理之原則性指引,和立法院同意之三年期營運規劃及經費評估書,進行公視基金會之營運管理。 三、依據董事會之決議,向董事會進行業務報告和提供資料。 四、提出經理及其他一級主管人選,並提請董事會同意聘任。 五、參與公共價值評鑑會議,並接受詢問。 副總經理襄助總經理處理業務,於總經理因故不能視事時,代理其職務。 第二十三條 總經理受董事會指揮監督,執行基金會之業務,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基金會;副總經理襄助總經理處理業務,於總經理因故不能視事時,代理其職務。 經理及其他一級主管,由總經理提請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 一、本條與第十五條配合修正。為明確化董事會監督權責以及在營運管理上的補充性地位及總經理之經營管理權責,爰修正第一項關於總經理受董事會指揮之規定,改為總經理受董事會之指導,並詳列其業務為第一至第五款事項。 二、總經理作為營運管理之主要負責人,有關三年期營運規劃及經費評估書、年度事業計畫及收支預算、電臺節目方針及發展方向、分臺之設立與廢止、人事制度,總經理有進行規劃之權責,董事會之職責則主要係透過審查與同意權,對總經理之營運管理措施和計畫進行監督和指導,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三、總經理應向董事會負責,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董事會得透過決議請總經理提供資料及進行業務報告。總經理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 四、為強化公視基金會之問責性與對公共價值之回應性,總經理應出席公共價值評鑑會議,接受會議參與者之詢問,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第二十四條 總經理為下列行為,應事先經董事會書面之同意: 一、不動產之取得、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二、發射設備全部或一部之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三、投資與公共電視經營目的有關之其他事業。 四、接受政府逾經立法院同意之三年期營運規劃及經費評估書所擬定之年平均捐贈額之捐贈及補助。 五、與政府簽訂有償契約,其契約標的金額累計逾經立法院同意之三年期營運規劃及經費評估書所擬定之年平均捐贈額百分之十五時。 六、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經董事會同意之事項。 公視基金會依前項第三款所投資之事業,以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行為,應由董事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同意,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行之。 第二十四條 總經理為下列行為,應事先經董事會書面之同意: 一、不動產之取得、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二、發射設備全部或一部之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三、投資與公共電視經營目的有關之其他事業。 四、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經董事會同意之事項。 公視基金會依前項第三款所投資之事業,以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行為,應由董事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一、公視基金會之主要收入為政府捐贈及補助,然為保障其獨立性,進而保障人民憲法上享有之言論自由、新聞自由、知情之權利與民主國原則,政府之捐贈及補助應具有穩定性,避免受到恣意之增刪。為確保公視之財務穩定性,公視若接受政府逾經立法院同意之三年期營運規劃及經費評估書所擬定之年平均捐贈額之捐贈或補助,或與政府簽訂有償契約之金額太高,尚未終結之繼續性契約之金額累計逾經立法院同意之三年期營運規劃及經費評估書所擬定之年平均捐贈額百分之十五,就會對其收入之穩定性發生影響,進而影響其獨立性。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要求總經理為公視基金會為此類決定時,應得董事會之同意。 二、為確保公視基金會之獨立性,並保障少數意見獲得重視,爰規定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同意,董事會應以特別多數決行之。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總經理及副總經理: 一、公職人員。 二、現任或三年內曾任政黨黨務工作人員、立法院或議會黨團工作人員、政黨提名之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 三、投資報紙、通訊社、廣播電視、電影、錄影帶或其他大眾傳播事業,或電臺發射器材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 四、不具有本國國籍或永久居留資格。 第二十五條 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不得為現任公職人員或政黨職員,不得執行其他業務、從事營利事業或投資報紙、通訊社、廣播電視、電影、錄影帶或其他大眾傳播事業。 總經理係公視基金會之營運負責人,不應由有政治中立性及利益衝突疑慮情形者任之,且須與本國國民具有相當之聯繫始適任經營旨在服務全民的公視,為釐清現行規定較為模糊之處並增訂其他消極資格要件,爰修訂本條,明定政黨職員定義並溯及三年以避免規避本法規定,並增列非具有本國國籍或永久居留資格者之消極資格限制,確保公視服務於我國全民。 第二十六條 總經理或副總經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董事會解聘之: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受破產宣告。 三、受監護宣告、受輔助宣告或有客觀事實足認其不能執行職務。 四、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免刑宣告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不在此限。 五、於聘期中擔任政黨提名作業之決策者、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或候選人及政黨之競選辦事處之事務人員,或參與其他足認為影響公視基金會營運之獨立性之政黨活動。 六、兼職或從事其他營利事務。 七、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職位之行為。 第二十六條 總經理或副總經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董事會解聘之: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四、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職位之行為。 一、監護宣告,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係指當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人、配偶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等向法院聲請經宣告者。輔助宣告,依民法第十五條,則係指當事人因「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本人、配偶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等向法院聲請經宣告者。二者性質上均屬於意思表示能力有瑕疵,與「破產宣告」係因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為使債權人能獲得等滿足,而由法院所為之宣告,性質不同,不宜相提併論,爰將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分列為第二款及第三款。 二、另由於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均需由本人、配偶、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並經裁定,為免該程序曠日廢時致影響公視營運,如顯有客觀事實足認總經理或副總經理不能執行職務時,亦得由董事會決議解聘之。爰修正第三款。 三、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現行第三款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性限制,則予刪除。縱確有不能執行職務情事,亦應由董事會自行依其職權依第三款規定認定,而非僅憑醫院證明。 四、比照董事之解任事由,增訂第四款、第五款。 五、前條不得執行其他業務、從事營利事業之規定,性質上較屬行為規範,而非消極資格,爰移列至本條規範,增訂第六款。 六、原第四款移列至第七款。 第二十八條 公視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及補助。 二、基金運用之孳息。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從事公共電視文化事業活動之收入。 五、受託代製節目之收入。 六、其他收入。 第二十八條 公視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 二、基金運用之孳息。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從事公共電視文化事業活動之收入。 五、受託代製節目之收入。 六、其他收入。 第一項第一款,考量現行實務,政府核撥與公視基金會之經費,不僅只於捐贈,尚包含補助費用,爰修正文字。 第二十八條之一 政府應遵循、衡平下列原則,每年編列合理預算捐贈予公視基金會: 一、經立法院同意之三年期營運計畫之財務適足性及穩定性。 二、政治中立性、專業性及公平性。 三、經濟可負擔性及對價相當性。 四、公共可問責性。 五、對市場之適當影響力。 六、比例性。 立法院為審議預算,應參考公共價值評鑑會議報告,並得邀請該年度公共價值評鑑會議之參與人表示意見。 公視基金會應將獲立法院三讀通過之預算案獨立彙整,並於公視所建置之公開平臺登載,供公眾查閱。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公視基金會之獨立性,並兼顧對公視基金會之公共可問責性,以及如衡平如經濟負擔和媒體市場公平競爭等其他正當政策目標,爰增訂本條規定,明定政府應合理編列年度預算捐贈予公視基金會,並指名各項應考量之原則。 三、第一項各款原則及其內涵,係參考歐洲廣播聯盟(European Broadcasting Union)出版之《公共媒體之公共資助原則》(Public Funding Principles for Public Service Media)所提出之建議定之,並說明如下: (一)為確保公視之財務獨立性,本次修法引進多年度財務計畫,其應載明公視基金會三年期公共服務目標及營運規劃,包括預計之設備、人員及其他投資和預估業務成果,並清楚說明其成本計算之依據,以提供充分反映出公視基金會為實現其設定之三年期公共服務目標預計投入之經費評估。獲得立法院同意通過之三年期營運計畫,政府應依照其相應之經費評估書所估算之年度支出,編列年度預算捐贈予公視基金會,以確保其財務之適足與穩定。 (二)政治中立性、專業性及公平性指,為避免公視承受政治壓力進而自我審查,或過度回應當下政治需要和局勢而忽視政治上的少數及弱勢,以及忽視長期性的國家發展需要,所有與公共資助有關之事項與決定,有權者應謹守公益代表人身份,避免基於執政者、利益團體和黨派等有權者之私益考量,並基於傳播、民主治理、人權、法律及經濟等相關專業,在平等尊重多元社會群體、尤其是弱勢群體之情形下做成。 (三)公共可問責性指,為了避免或減少適足穩定之公共資助對公視基金會之公共價值回應性的可能負面影響,確保其與公共價值績效保持緊密連結,預算審議應能發揮讓公視之營運在公共價值績效不佳時,能有如營利性組織之收益減少一般,恰當反映其工作成果之效果,以確保公視基金會回應全民之託付。 (四)經濟可負擔性及對價相當性指,在設定公共服務目標從而公益投入基準時,應確保作為用戶之全民不因此承受過度之經濟負擔,並且能夠認為為了公視基金會提供之服務,該負擔值得承擔,以維持公眾長期投入之意願。 (五)對市場之適當影響力指,政府對公視基金會之投入,雖必須對市場上提供媒體服務之業者造成競爭壓力,但不應以顯然過度高額之補助扭曲市場競爭。 (六)比例性指,應確保對公視基金會之捐贈和捐贈額度之調整符合比例原則,亦即,有助於立法目的所指之各項基本權利、公共利益和民主發展等政策目標達成,且係就達成目的而言所必要,並充分衡平各項目標,不造成人民過度負擔、對市場過度影響或過度排擠其他公共支出。 四、為促進盡責審議之各項原則之落實,立法院應參考公共價值評鑑會議報告,並得邀請該年度公共價值評鑑會議之參與人表示意見,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五、另為強化透明度、資訊可近用性及可問責性,並促進公民參與,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使預算決策得以簡便地瀏覽,進而讓人民皆能輕易地公開評論,確保對政府的問責。 第三十條 公視基金會之事業年度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公視基金會之年度經費需由政府捐贈之部分,應附具經董事會通過之年度事業計畫及收支預算,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前項年度事業計畫及收支預算,不得與經立法院同意之三年期營運計畫及經費評估書就該事業年度之計畫與經費評估有實質差異。但變更計畫或經費計算方式經立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條 公視基金會之事業年度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公視基金會之年度計畫及收支預算,由總經理編製後,報請董事會審議。 公視基金會之年度經費需由政府捐贈之部分,應附具年度事業計畫及收支預算,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一、本條第二項規定分別移列至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有關董事會及總經理職權之條文併同規定。 二、本條第三項規定移列為第三項,並酌為文字修正。 三、為確保公視之財務穩定性及適足性,年度事業計畫及收支預算應符合經立法院同意之三年期營運計畫就該事業年度之計畫及經費估算,除非有變更計畫或經費計算方式,並經立法院同意,否則年度事業計畫及收支預算皆應與三年期營運計畫及經費評估書大略一致。爰增訂第三項。 第三十四條 公視基金會應將其業務計畫、基金管理、經費使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其他有關營運與財務狀況之文書,經會計師簽證備置於基金會,並建置公開平臺登載,以供公眾查閱。 第三十四條 公視基金會應將其業務計畫、基金管理、經費使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其他有關營運與財務狀況之文書,經會計師簽證備置於基金會,以供公眾查閱。 為配合網路科技發展趨勢,建立有效率之公眾監督機制,公視基金會應建置公開平臺,登載應供公眾查閱之文書,爰修正本條。 第三十五條 公視之人事、薪資結構、預算(工程投標項目除外)、研究報告、年度報告、捐贈名單、著作權資料及其他經董事會核定公開之資料,應建置公開平臺登載,供公眾查閱。公眾並得繳交工本費後索閱。 第三十五條 公視之人事、薪資結構、預算(工程投標項目除外)、研究報告、年度報告、捐贈名單、著作權資料、及其他經董事會核定公開之資料,均應供公眾按工本費索閱。 為配合網路科技發展趨勢,建立有效率之公眾監督機制,公視基金會應建置公開平臺,登載應供公眾查閱之文書資料,爰修正本條。 第四十六條之一 為維護公視基金會之獨立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政府為被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於必要且適當時,撤銷違法之措施或課與被告合理補救之義務: 一、政府辦理董事公開招募、評選及提名時,重大違反部分原則或未履行說明義務,影響公視基金會之獨立性。 二、政府無正當理由未編列合理、穩定預算捐贈予公視基金會,妨礙立法目的之實現,或妨礙其獨立性。 三、其他政府措施,嚴重影響公視基金會之獨立性或立法目的之實現。 一、本條新增。 二、公共媒體在一個自由民主國家中扮演著亟重要的角色,其所提供的服務對於促進言論自由、尊重多元文化、問責政府及其他社會權力、傳播知識和重要資訊、促進有效社會溝通、維護民主生活和向國際傳達我國公民意見等公共利益和憲法價值而言,具有不可或缺之貢獻,以至於在相當多自由民主國家中,公共電視之獨立地位都有獲得憲法裁判之確認,如歐洲人權法院在Manole and Others v.Moldova案中即以國家除了不干預以外,尚有採取積極措施保護言論自由,維護多元性之義務為由,認為政府未充分保障公共媒體的獨立性,放任雇主干預受雇記者,違反了歐洲人權公約第十條規定,判決記者和編輯勝訴。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BVerfG, Order of the First Senate of 20 July 2021的決定中更直接明確指出,根據基本法保障的廣播自由,國家有義務去提供適足經費予公共媒體來讓他們完成其任務。 三、爰此,增訂本條公益訴訟規定,在本法規定各款情形下,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公視基金會或政府為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公共電視負有服務公眾,及提供公眾必須的資訊之任務。然而,現行法規已無法跟上實務之需求,另外,我國公共電視雖獲國人信賴,卻與民眾距離遙遠,顯見公民參與的機會實有提升之必要,爰擬具「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鑑於公共電視負擔服務大眾之任務,保障其不受侵擾及確保其獨立運作之特性實屬重要。而隨著時代變遷,相關物價水漲船高,公視負擔之任務更加繁重,目前政府捐贈之金額已不敷實務運作所需,因此有解除政府捐贈限制之必要。 二、現行行政院提名非員工之董事及監察人機制不明確,爰要求行政院應建立公開透明之選任機制,並透過納入公民直接參與公共媒體運作機制之法源,強化公共電視與民眾之距離,提升董事會之公眾代表性。 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 張其祿 邱臣遠 吳欣盈 陳琬惠 賴香伶 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視基金會),經營公共電視臺(以下簡稱電臺)。 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財團法人法、民法、通訊傳播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公視基金會之經費由政府依本法每年度編列預算捐贈,並不得低於前一年度編列預算數額。 除前項捐贈外,政府應依公視基金會業務運作需求及年度工作計畫,每年檢討調整編列預算辦理。 第二條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視基金會),經營公共電視臺(以下簡稱電臺)。 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 公視基金會由政府依本法編列預算捐贈部分之金額應逐年遞減,第一年金額百分之十,至第三個會計年度為止。 一、因應電視數位化發展趨勢及財團法人相關法規之制(訂)定,公視基金會實際運作涉及相關法規時自有其適用,第二項爰增訂財團法人法、通訊傳播及其他相關法規之適用。 二、隨著公視基金會業務增加及物價水平變動,政府每年九億元之捐贈早已不足支應其營運所需,更造成公視基金會長期面臨經費不足之情形。為因應傳播產業發展脈動及各界對於公共媒體之期待,爰刪除現行第三項後段關於政府編列預算捐贈金額逐年遞減之規定,另為確保公視之獨立性更加強化,透過確保其財務運作,避免每年度捐贈金額有所減少之疑慮。 三、增訂第四項,明定政府除第三項之捐贈外,並應視公視基金會之業務需求,逐年檢討調整編列預算辦理。 第六條 (刪除) 第六條 電臺設臺主要設備及工程技術之審核,工程人員資格之標準,電臺使用頻率、呼號、電功率等電波監理,及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發,依交通部相關規定辦理。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電臺設備標準、工程人員資格、電臺使用頻率等電波監理、以及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發等,已於廣播電視法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五條規範,並依電信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九項授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訂定之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辦理即可,爰刪除本條。 第八條 (刪除) 第八條 電臺之設立,應由公視基金會填具申請書,送由行政院新聞局轉送交通部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裝設完成,經交通部查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並經行政院新聞局發給電視執照,始得播放。 電臺設立分臺、發射臺、轉播站或中繼站,準用前項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已於廣播電視法第十條之一規範、,並依電信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九項授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訂定之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即可,爰刪除本條。 第十條 公視基金會之業務如下: 一、電視頻道之規劃及營運。 二、傳播內容之製作及播送。 三、多元族群及區域需求之傳播服務。 四、國際傳播服務及交流。 五、傳播內容相關影音作品與出版品之製作、發行及推廣。 六、傳播專業人才之養成。 七、傳播技術與內容製作之研究、創新及推廣。 八、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條所定目的之業務。 公視基金會設立專屬頻道辦理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業務,應保障經費及專款專用。 公視基金會設立專屬頻道辦理第一項第三款業務,應確保其營運之族群主體性及獨立性。 第十條 公視基金會之業務如下: 一、電臺之設立及營運。 二、電視節目之播送。 三、電視節目、錄影節目帶及相關出版品之製作、發行。 四、電臺工作人員之養成。 五、電視學術、技術及節目之研究、推廣。 六、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條所定目的之業務。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鑒於公共媒體責任已隨傳播環境變遷而擴增,公視基金會應有更具前瞻性之規劃,保持具彈性之發展空間,包括對於多元族群文化傳揚、臺灣文化觀點之國際發聲管道建置及交流等,爰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 (三)第三款移列第五款,第四款移列第六款,第五款移列第七款,均酌作文字修正。第六款移列第八款,內容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為保障族群、國際傳播頻道之經費穩定並落實於營運所需,公視基金會設立專屬頻道辦理客家電視、公視台語台、國際傳播頻道之經費編列,應保障預算,並專款專用。 三、為確保公視基金會營運客家電視及公視台語台等族群頻道時,能保障其運作之主體性及獨立性,爰增訂第三項。 第十二條之一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者,應免費提供頻道位置,同時轉播公視基金會所營運無線電視頻道、族群頻道及國際傳播頻道之內容,不得變更其形式、內容及頻道;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並應將其列為基本頻道。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者為前項轉播,免付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 一、本條新增。 二、公共媒體屬國民全體,政府應保障全民得收視公共電視節目之權利,爰參照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必載公視基金會營運之無線電視頻道、族群頻道以及國際傳播頻道之內容義務;而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之經營型態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相似,亦屬公眾收視之主要管道,亦應負必載義務,以保障公眾收視權益。 三、第二項明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者為必載之轉播,免付授權費等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以釐清權責。 第十三條 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員工代表;設監察人會議,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 董事、監察人產生程序如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事、監察人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提名非員工代表董事、監察人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三、員工代表董事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推派後,報請主管機關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行政院為前項第二款之提名時,任一性別董事、監察人人數應占提名之董事、監察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族群之代表性,應考量公眾代表性、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 依第二項第二款行政院提名之董事、監察人候選人,應建立選任及公民直接參與機制,並公告於網際網路。 董事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監察人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監察人總額三分之一;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第十三條 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由董事十七人至二十一人組織之,依下列程序產生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監事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提名董、監事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 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公視基金會應設監事會,置監事三至五人,並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一、公視基金會立法之初,董事人數為十一人至十五人,九十八年間修正為十七人至二十一人;惟參考公共媒體發展成熟度較高國家如日本、英國等之董事會員額設置均未超過十五人,而財團法人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明定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為使董事會運作更具效能,以因應公共服務需求,靈活調整營運方針,爰將公視基金會董事人數修正為十一人至十五人,然而,董事會人事選任仍應保障多元意見及各族群之平等參與之權利。 二、員工代表擔任董事係產業民主之重要實踐形式,透過員工代表董事之設置,可落實企業治理透明,有利勞資雙方之溝通,促進組織運作效率,並彰顯媒體內部自主精神,以對經營階層產生相輔相成作用,確保經營決策符合公共服務之需求,爰規定董事一人為員工代表。 三、明確規定公視基金會董事、監察人之審查,以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以明確規範董事、監察人選任之計算基礎及合理門檻。 四、考量現行非員工代表之董監事選任機制均由行政院提名之,然而,相關提名機制不明確,爰有建立相關選任機制之必要。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及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三、無線及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 四、從事電臺發射器材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之人員。 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 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 七、非本國籍。 八、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 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及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三、無線及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 四、從事電臺發射器材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者。 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者。 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 七、非本國籍者。 一、董事消極資格,於監察人亦應適用,爰修正序文以資周延。 二、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對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消極資格規定,增訂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 四、另依財團法人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行政院遴聘派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作業辦法第四條第六款定有董事監察人之年齡限制,實務作業將依該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第十六條 董事每屆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 董事任期屆滿六個月前,應依第十三條規定改聘之;董事任期屆滿未及改聘時,延長其職務至新聘董事就任時為止。 第十六條 董事每屆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 一、增訂第二項,定明董事任期屆滿時之改聘作業時程,及未及改聘時,原任董事職務延長執行之法源。 二、至於董事改選之連任比例及連任次數,依照財團法人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及行政院遴聘派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作業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併予敘明。 三、第一項未修正。 第十八條 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公視基金會應報請主管機關轉陳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一、有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 二、因故辭職。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公視基金會利益。 五、員工代表董事喪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會員身分。 六、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 公視基金會未依前項規定報請解聘,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仍未補報者,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 董事有第十四條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 董事依前三項規定解聘或解任,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十八條 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董事會應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一、有第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五、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序文酌作修正,以符實務執行需求。 (二)第一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修正,明定適用之款次;至於有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則依第三項規定當然解任。 (三)對於董事因故辭職者,應尊重其意願,爰增訂第二款。 (四)第三款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酌作修正。 (五)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增訂第四款董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公視基金會利益時,亦符合解聘之要件。 (六)員工代表董事具有其專屬性,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所推派,如其喪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會員身分,亦應符合解聘之要件,爰增訂第五款。 (七)第五款移列第六款,內容未修正。 (八)第二款所列事由已增列於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八款及第九款,即屬修正條文第三項規範範圍,爰予刪除。 (九)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第四款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性限制,予以刪除。 二、增訂第二項。公視基金會如未依第一項規定,將各款情形陳報主管機關,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報仍未補報者,主管機關得逕行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該等董事,以確保公視基金會之正常運作。 三、增訂第三項。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八款及第九款係配合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增訂,爰參照同項規定,明定有該二款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毋需再經解聘程序。 四、增訂第四項。參照財團法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明定解聘及解任董事時,主管機關有通知法院為登記之義務。 第十九條 董事出缺逾董事總額三分之一或員工代表董事出缺時,應即依第十三條規定補聘之。依法補聘之董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董事長出缺時,由董事互選一人繼任其職務,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十九條 董事出缺逾董事總額三分之一時,應即依第十三條規定補聘之。依法補聘之董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董事長出缺時,由董事互選一人繼任其職務,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一、因應員工代表董事之專屬代表性,於第一項明定員工代表董事出缺時,應即依法進行補聘。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條 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不得支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俸)、月退職酬勞金或其他性質相當給與。董事為無給職,開會時支給出席費。 董事會每月至少召開一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請求,得召開臨時會。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二十條 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董事為無給職,開會時支給出席費。 董事會每月至少召開一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請求,得召開臨時會。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依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二條但書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不得支領其他給與。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二十一條 監察人會議置常務監察人一人,由監察人互選之。 監察人應具有大眾傳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監察人之任期、解聘、改聘、延長職務及當然解任,準用本法有關董事之規定。 監察人會議應稽察公視基金會經費使用之情形,及有無違反公視基金會經費財務稽察辦法與其他法律規定。 前項公視基金會之經費財務稽察辦法,由董事會定之。 第二十一條 公視基金會應設監事會,置監事三至五人,並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監事應具有大眾傳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監事之任期及解聘,準用本法有關董事之規定。 監事會應稽察公視基金會經費使用之情形,及有無違反公視基金會經費財務稽察辦法與其他法律規定。 前項公視基金會之經費財務稽察辦法,由董事會定之。 一、現行第一項有關監事會設置及人數之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明定,爰予刪除,另就常務監事之規定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增訂董事改聘、延長職務之相關規定,以及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增訂董事當然解任之規定,修正第二項後段有關監察人之準用事項。 三、第三項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未修正。 第二十六條 總經理或副總經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董事會解聘之: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職位之行為。 第二十六條 總經理或副總經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董事會解聘之: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四、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職位之行為。 一、第二款有關受監護、輔助宣告移列第三款,並作文字修正。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四條規定意旨,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所受公、私法上資格、權利之限制,與破產人相同,爰於第二款增訂相關規定。 三、第三款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性限制規定,爰予以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說明一(九)。 第三十二條 公視基金會應於事業年度終了後,製作年度業務報告書,詳列執行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董事會審定,並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 第三十二條 公視基金會應於事業年度終了後,製作年度業務報告書,詳列執行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監事會審核,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 依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調整審核機制,以明確董事會、監察人會議之權責關係。 第四十條 公視基金會營運之各電視頻道,應就其播送之節目,依相關法令予以分級或採取相關措施。 週一至週五每日十七時至二十時之間,應安排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半小時;週末及假日應提供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一小時,其時段由電臺依兒童及少年之作息情況定之。 第四十條 公共電視不得於任何時段,播放兒童及少年不宜觀賞之節目。 週一至週五每日十七時至二十時之間,應安排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半小時;週末及假日應提供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一小時,其時段由電臺依兒童及少年之作息情況定之。 一、為參考民主先進國家公共媒體專業自主之精神,及公共媒體多頻道經營,兼顧多元公眾之需求,且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調整公視基金會所屬電視頻道所播送之節目,均應依相關法令予以分級或採取指定時段播送等之相關措施,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本院委員黃國書、陳亭妃、莊瑞雄等20人,鑒於公視係我國重要通訊傳播媒體,其所從屬之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亦為我國重要公設財團法人,董監事消極資格應具備較嚴格之限制,爰擬具「公共電視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公共電視屬A級關鍵基礎設施及資安A級機關,作為國家出資設立之傳播媒體,具備國內高度公信力,亦存有大量國家重要影音資源,應對於其董、監事資格嚴謹審查,以確保我國通訊傳播之安全性。 提案人:黃國書  陳亭妃  莊瑞雄   連署人:王美惠  張廖萬堅 吳思瑤  賴惠員  吳欣盈  蘇巧慧  洪申翰  洪孟楷  江永昌  鍾佳濱  羅致政  陳素月  許智傑  劉櫂豪  蔡培慧  陳靜敏  邱泰源   公共電視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及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三、無線及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 四、從事電臺發射器材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之人員。 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 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 七、非本國籍。 八、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經有罪判決確定。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 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及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三、無線及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 四、從事電臺發射器材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者。 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者。 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 七、非本國籍者。 一、董事消極資格,於監察人亦應適用,爰修正序文以資周延。 二、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對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消極資格規定,增訂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 四、公視基金會主導臺灣公廣集團運作,其中包含作為國家重要通訊傳播媒體之公視,為避免公視之媒體傳播公信力及珍貴影音資料遭到破壞,應確保董監事人選未曾有影響國安之前科,增訂第十款規定。 五、另依財團法人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行政院遴聘派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作業辦法第四條第六款定有董事監察人之年齡限制,實務作業將依該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委員陳靜敏等提案: 本院委員陳靜敏等16人,鑒於公共電視法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迄今未再修正。鑒於公共電視面臨業務擴充與增加服務族群和面向,需明訂增加多元族群、國際傳播等業務,以公共目的提供傳播內容服務,提升多元創新內容,促進文化平權,強化本土文化發展,並以符合數位需求之內容,落實數位傳播服務,提供具台灣觀點的國際新聞及節目,成為本土文化內容輸出的重要平台,向國際傳達台灣的文化與價值,以確保我國國際傳播話語權。爰擬具「公共電視法第一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因應數位匯流時代與線上串流平台興起,公視的角色與設立目的與任務也有所改變。 二、修正公視基金會執行之業務項目,以符合多元族群服務及國際傳播服務之需求。 提案人:陳靜敏   連署人:蘇巧慧  鍾佳濱  范 雲  吳思瑤  蔡易餘  陳素月  莊瑞雄  許智傑  黃秀芳  吳玉琴  湯蕙禎  陳亭妃  蔡培慧  邱志偉  賴品妤   公共電視法第一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建全公共電視傳播制度,建立為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製播符合多元社會需求之傳播內容,善用數位科技,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供新聞資訊服務,促進傳播產業及公民社會發展,並向國際傳播我國之文化與價值,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為健全公共電視之發展,建立為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彌補商業電視之不足;以多元之設計,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高文化及教育水準,促進民主社會發展,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數位匯流對傳統媒體已產生革命性衝擊,為符合傳播科技潮流及社會期待,數位時代的公共媒體,應以公共目的提供傳播內容服務,提升多元創新內容,促進文化平權,強化本土文化發展,守護公民利益,健全公民社會,並以符合數位需求之內容,落實數位傳播服務並向國際發聲,同時扮演領頭角色,領導產業與市場在內容及技術上同步升級,爰修正其立法目的。 第十條 公視基金會之業務如下: 一、廣播、電視頻道之規劃及營運。 二、網際網路及多媒體傳輸服務及創新應用。 三、傳播內容之製作與播送。 四、多元族群及區域需求之傳播服務。 五、多元國家語言之傳播服務。 六、文化多樣性及文化平權內容之服務。 七、公共資訊及新聞之傳播服務。 八、國內外新聞通訊服務及與國際新聞通訊社合作。 九、國際傳播服務及交流。 十、傳播專業人才之養成。 十一、傳播技術及內容製作之研究、創新及推廣。 十二、傳播內容相關影音作品及出版品之製作、發行及推廣。 十三、其他與經營目的有關之業務。 第十條 公視基金會之業務如下: 一、電臺之設立及營運。 二、電視節目之播送。 三、電視節目、錄影節目帶及相關出版品之製作、發行。 四、電臺工作人員之養。 五、電視學術、技術及節目之研究、推廣。 六、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條所定目的之業務。 鑒於公共媒體責任已隨傳播環境變遷而變革擴增,公共電視應有更具前瞻性之規劃,保持具彈性之發展空間,包括因應數位科技發展之創新服務,對於多元族群文化傳揚、多元語言發展、多元文化內容及公共資訊之服務,國內外通訊服務與合作,為傳揚臺灣文化觀點之國際發聲管道之建置及交流等,爰做增訂。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8人,鑒於公共電視面臨業務擴充與增加服務族群和面向,需明訂增加多元族群、國際傳播等業務與設立目的;增加文化部最低年度捐贈金額,以解決公視長期面臨經費不足、缺乏穩定財源之困境。為解決近期第四至第七屆公視基金會董事皆有難產或延任,嚴重影響公視組織運作之情事,明訂下修公視基金會董事席次與修改公視董事之提名與任命流程。為使公視更能靈活運作,持續提供與產出優質影音作品,明定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之情形;與設立公眾意見處理委員會、每年辦理公聽會與釋出績效報告等,建立我國公視之外部公共監督制度以回應社會各界監督,以完善我國公共電視體制運作,達到其設立宗旨與目的,擬具「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因應數位匯流時代與線上串流平台興起,公視的角色與設立目的與任務也有所改變。(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為公視基金會長期發展需要,修正政府捐贈公視基金會經費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調整公視主管與電波頻譜規劃機關。(修正條文第三、七條) 四、因公視基金會已設立、相關法規已變更或已規範,爰以刪除。(刪除現行條文第六、八條) 五、修正公視基金會執行之業務項目,以符合多元族群服務及國際傳播服務之需求。(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為使董事會運作更具效能,以因應公共服務需求,靈活調整營運方針,下修董事人數,並明訂改選時程;同時為達到權責相符之精神,董事及監事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立法院同意,行政院院長提名時應同時指定一人為董事長。(修正條文第十三、十六、十七、十九條) 七、為使公視基金會運作更具彈性,持續產製優質影音作品,明訂其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情形。(新立第二十九條之一) 八、為落實公視之公共監督與問責制度,規定公視必須每年舉辦公聽會,提出績效報告並設立公眾意見處理委員會。(新立第四十六條之一、之二) 提案人:何欣純   連署人:張廖萬堅 林宜瑾  許智傑  陳秀寳  范 雲  王美惠  洪申翰  郭國文  蘇巧慧  黃秀芳  莊瑞雄  湯蕙禎  江永昌  陳素月  鍾佳濱  羅美玲  陳明文   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建全公共電視傳播制度,建立為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製播符合多元社會需求之傳播內容,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供新聞資訊服務,促進傳播產業及公民社會發展,並向國際傳播我國之文化與價值,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健全公共電視之發展,建立為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彌補商業電視之不足;以多元之設計,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高文化及教育水準,促進民主社會發展,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為符合傳播科技潮流及社會期待,數位時代的公共電視,應以公共目的提供傳播內容服務,提升多元創新內容,促進文化平權,守護公民利益,健全公民社會,落實數位傳播服務並向國際發聲,同時扮演領頭角色,領導我國廣電文化產業與市場在內容及技術上同步升級發展,爰修正其立法目的。 第二條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視基金會),經營公共電視臺(以下簡稱電臺)。 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 公視基金會每年由政府依本法編列預算捐贈部份之金額應不得低於本法○年○月○日修正通過之當年度及前一年度,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以下預算總和之平均數: 一、主管機關捐贈、補助公視基金會之金額。 二、主管機關辦理發展國際數位傳播計畫之金額。 三、政府依法編列預算以招標採購交由公視基金會辦理客家電視之金額。 四、主管機關辦理國際影音串流平台營運與影音內容製作計畫之金額。 自本法通過後,主管機關每年應依中央主計機關發佈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公視基金會之最低受捐贈預算金額。 第二條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視基金會),經營公共電視臺(以下簡稱電臺)。 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 公視基金會由政府依本法編列預算捐贈部分之金額應逐年遞減,第一年金額百分之十,至第三個會計年度為止。 一、現行條文係民國九十年所修正訂定,主管機關依據此一規定,自民國九十年起固定每年編列九億元預算捐贈公視基金會,提供其組織運作及頻道節目製播,迄今均未調整,造成公視基金會長期面臨經費不足、缺乏穩定財源之困境;目前公視基金會包括主頻、台語台之營運經費,需仰賴主管機關逐年透過各項專案計畫進行協助,然而專案計畫需定期向行政院提出申請,且其預算亦需逐年經立法院同意,經費來源並不穩定,實不利於公視基金會之長期發展。 二、台灣公共媒體發展最早可追朔到1980年代,時任行政院長孫運璿不樂見老三台已產生商業惡性競爭的趨勢,希望另行成立公視「負責製作沒有廣告的社會教育節目,以配合國家政策和教育的需要」,僅管這是屬於「公營」而非「公共」的概念。然《公視法》通過時已歷經解嚴、報禁限張限證解除、民視開播、修憲、交通部釋出廣電頻寬等重大事件。當年公視成立目標是為了導正三台惡性競爭,正式開播時卻面臨近百台電視頻道,競爭更加激烈且破碎的市場;每年金額也從一開始規劃的每年六十億、十五億到維持至現在的九億,讓公視注定走「小而美」路線,如今已不符需求,需要更多資源挹注,帶動台灣影視產業發展與滿足閱聽眾需求。 三、目前文化部捐贈、補助公視基金會及辦理發展國際數位傳播計畫、國際影音串流平台營運與影音內容製作計畫(110年補助中央通訊社,預計111年起補助公視基金會)之經費,以及客家委員會透過招標採購委託公視基金會辦理客家電視之經費,年度經費合計約三十四億元,尚能維持公視基金會之基本運作及製播能量,並提供其辦理國際傳播業務之合理需求,爰修正第三項規定,依據現況所需調整政府捐贈公視基金會之金額,以提高公視基金會年度經費來源,有利我國公共媒體制度之長期發展。 四、目前國際公共廣電制度大致分為二類:第一類為大部分泛英歐系國家與日本,他們採取向各閱聽收視戶收取執照費,執照稅可視為另類的稅收,使該國公共電視營運較為穩定,也不須額外接受廣告收入,也是知名的日本NHK、英國BBC年度收入超過一千八百億台幣的主要來源;另一種為政府捐贈,美國公共廣電系統(PBS)、澳洲ABC等,但他們的年度經費也都超過二百億台幣。相較之下目前我國公視也採政府捐贈模式,但年度經費僅九億,數額亟欲提升。 五、為避免捐贈保障金額,在數年後因物價上漲而使公視捐贈預算額不足,又必須再重啟修法程序,爰明列採用消費者物價指數,逐年滾動式增加最低捐贈金額。 第三條 公視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第三條 公視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 行政院新聞局業已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裁撤,行政院亦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發布行政院臺規1010131134號令將行政院新聞局主管之公共電視法第三條與第七條相關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 第六條 (刪除) 第六條 電臺設臺主要設備及工程技術之審核,工程人員資格之標準,電臺使用頻率、呼號、電功率等電波監理,及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發,依交通部相關規定辦理。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係參照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廣播電視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所訂定,茲因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業已成立,該規定已刪除,爰刪除本條。 第七條 電臺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文化部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規劃指配之。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第七條 電臺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行政院新聞局會同交通部規劃指配之。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業務重新分配予以調整。 第八條 (刪除) 第八條 電臺之設立,應由公視基金會填具申請書,送由行政院新聞局轉送交通部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裝設完成,經交通部查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並經行政院新聞局發給電視執照,始得播放。 電臺設立分臺、發射臺、轉播站或中繼站,準用前項規定。 一 、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係參照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廣播電視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訂定,前開規定業已修正,依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辦理即可,本條無訂定必要,爰予刪除。 第十條 公視基金會之業務如下: 一、電臺之規劃及營運。 二、傳播內容之製作及播送。 三、多元族群及區域需求之傳播服務。 四、國際傳播服務及交流。 五、傳播內容相關影音作品與出版品之製作、發行及推廣。 六、傳播專業人才之養成。 七、傳播技術與內容製作之研究、創新及推廣。 八、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條所定目的之業務。 第十條 公視基金會之業務如下: 一、電臺之設立及營運。 二、電視節目之播送。 三、電視節目、錄影節目帶及相關出版品之製作、發行。 四、電臺工作人員之養成。 五、電視學術、技術及節目之研究、推廣。 六、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條所定目的之業務。 鑒於公共電視責任已隨傳播環境變遷而變革擴增,因此爰以修訂,新增族群服務、國際傳播業務、傳播人才養成與創新等項目,以符合閱聽眾之需求。 第十三條 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由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組織之,依下列程序產生之:由行政院院長提名董、監事候選人,經立法院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行政院院長為提名時,應指定一人為董事長,一人為副董事長。 行政院為前項之提名時,任一性別董事、監事人數應占提名之董事、監事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 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第十三條 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由董事十七人至二十一人組織之,依下列程序產生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監事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提名董、監事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 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一、公視基金會立法之初,董事人數為十一人至十五人,九十八年經立法院修正為十七人至二十一人。過去第四至第七屆公視基金會董事會皆有延任之情事,顯示目前董事規模效能有待提升,因此宜恢復至《公視法》設立時之初始董事規模。 二、建議行政院在提名時,可考量提名員工代表董事,此舉為產業民主之重要實踐形式,透過員工代表董事,可落實公共事業治理透明,有利勞資雙方之溝通,促進組織運作效率,並彰顯媒體內部自主精神,以對經營階層產生相輔相成作用,確保經營決策符合公共服務之需求。 三、行政院提名董、監事候選人時,應注意任一性別平等之原則。 四、參考日韓、西歐等民主國家公共廣電體制之領導團隊任命程序,大多是由內閣提名、國會通過,我國大法官、檢察總長、監察委員、考試委員、公平會委員、通傳會委員、中選會委員等司法、考試、監察、行政獨立機關亦是依此方式提名聘任,爰提案修正之。 第十六條 董事每屆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之。 董事任期屆滿六個月前,應依第十三條規定改聘之;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聘時,延長其職務至新聘董事就任時為止。 第十六條 董事每屆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 一、將每屆董事任期延長至四年,除可避免公視董事會太常更迭影響組織運作;與立法院立委委員任期相同,也可避免同一屆立法院須通過二屆以上的公視董監事會。 二、第二項新增。明定董事任期屆滿時之改聘作業時程,以及不及改聘時,原任董事職務延長執行之法源。 第十七條 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 董事長對內綜理董事會會務,主持董事會會議,對外代表公視基金會。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副董事長均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行政院院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董事長。 第十七條 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選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董事會會務,主持董事會會議,對外代表公視基金會。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逾三個月時,董事會得依決議解除其董事長職務。 因應公視法第十三條修正草案規定董事長之決定方式,從董事互選改為行政院提名決定,公視基金會董事出缺與代理規定也應隨之變更。 第十九條 董事出缺逾董事總額三分之一時,應即依第十三條規定補聘之。依法補聘之董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董事長出缺時,應即依第十三條規定補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於補聘完成前,由行政院院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 第十九條 董事出缺逾董事總額三分之一時,應即依第十三條規定補聘之。依法補聘之董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董事長出缺時,由董事互選一人繼任其職務,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因應公視法第十三條修正草案規定董事長之決定方式,從董事互選改為行政院提名決定,該條規定也隨之變更。 第二十九條之一 公視基金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公視基金會運作更具彈性,爰參照行政法人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於第一項明訂其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情形,惟應將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三、第二項明訂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如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時,應依該法律規定辦理。 第五章 救濟與監督 第五章 救濟 更正章節名稱。 第四十六條之一 公視基金會應每年至少兩次邀集相關廣電團體、媒體監督團體及公民團體,就公視基金會發展規劃、公共資源之運用、內容製播方向等事項,舉辦公聽會,提出績效報告及改進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公共電視之公共監督與問責制度並增進公眾參與,使公共電視之發展能妥為納入公眾意見並受社會各界公評。 第四十六條之二 公視基金會應設公眾意見處理委員會,並訂定處理原則,處理公眾申訴案件。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公共電視之公共監督與問責制度並增進公眾參與,故應設公眾意見處理委員會,並訂定處理原則,以確保公眾權益;公視基金會於設立該委員會時,也應注意性別平等原則。 委員林楚茵等提案: 本院委員林楚茵、劉世芳、林宜瑾、蘇巧慧、陳秀寳等16人,有鑑於公共電視基金會之董、監事換屆審查需審查委員會四分之三以上多數同意的高門檻,致使關鍵票數刻意杯葛的現象屢次上演、紛擾不斷,審查過程窒礙難行;導致其業務僅由執行部門逕自進行,無法為董事會所監督,實有檢討修整之必要,爰擬具「公共電視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審查門檻降低至三分之二以上審查委員同意,以維護公共電視基金會順暢運作。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公共電視自開台以來,不以營利為目的,致力製播多元優質節目,促進公民社會發展、深植我國文化內涵與拓展國際文化交流。公共電視之營運,依現行公共電視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由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基金會(以下簡稱公視基金會)經營。 二、又現行公共電視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明定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監事審查委員會,再由行政院提名董、監事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產生董、監事。 三、公視董事會主要決定公視之營運方針、核定年度工作計畫之、審定年度預算及決算,以及決定電台節目方針及發展方向與監督等等。然而公視董事之審查,需經四分之三以上審查委員之多數同意,其過於嚴苛的人事審查門檻,以致歷屆董事會組成甚有難度。惟查公共媒體發展成熟度較高國家,對於董、監事均未有如此高門檻選任制度設計,而國內對於同意權行使之相關規定,如大法官、考試委員、監察委員、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等須立法院同意始能任命者,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係由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同意即為通過,現行條文規定之「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實有異於一般法律對多數決門檻之要求。然公共電視第6屆董監事已於2019年9月任滿,迄今仍未完成改選,使得公視董事會空轉多時,侵蝕台灣媒體少見公共價值。 四、綜上所述,有鑑於公共電視基金會之董、監事換屆審查需審查委員會四分之三以上多數同意的高門檻,致使關鍵票數刻意杯葛的現象屢次上演、紛擾不斷,使得審查過程窒礙難行;為使公視基金會董事選任程序趨於合理,爰參酌《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中董監事案之任命程序,修定董、監事評選同意門檻為全體審查委員的三分之二,特提出「公共電視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提案人:林楚茵  劉世芳  林宜瑾  蘇巧慧  陳秀寳   連署人:林俊憲  陳亭妃  何欣純  陳素月  張廖萬堅 邱議瑩  王美惠  羅美玲  莊競程  洪申翰  張宏陸   公共電視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三條 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由董事十七人至二十一人組織之,依下列程序產生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監事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提名董、監事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三分之二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 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於董事總額四分之一;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第十三條 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由董事十七人至二十一人組織之,依下列程序產生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監事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提名董、監事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 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一、為求公視基金會有效率之運作,將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意門檻修正為三分之二。 二、現行條文對於計算基礎認定之法意未臻明確,致實務執行時產生適用疑慮。故參照《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七條,其對於同意權行使之相關規定,由行政院依公開徵選程序提名董事、監察人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公開程序全程連續錄音錄影經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即為通過。 三、國內對於同意權行使之相關規定,如大法官、考試委員、監察委員、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等須立法院同意始能任命者,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係由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同意即為通過,現行條文規定之「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實有異於一般法律對多數決門檻之要求。爰予修正並明確規定公視董、監事審查以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行政院長聘任,以明確規範董、監事評選合理門檻。 委員萬美玲等提案: 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6人,鑒於現行「公共電視法」第六條及第八條規定之電台相關業務,已於「廣播電視法」中有所規範,且於「電信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授權通傳會訂定辦法規範電臺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守事項辦法,顯與現行「公共電視法」第六條及第八條內容有所扞格,實有修正之必要;另公視基金會所經營之頻道已從一個類比頻道,擴增至主頻、台語台、公視三台等三個高畫質頻道,並受託辦理客家電視台及國際傳播頻道,然現行「公共電視法」第四十條規定,僅能播放普級節目,將限制公共媒體之發展,亦難兼顧民眾之多元需求。為使公共電視能多元發展,且更符合民眾之觀看需求,爰擬具「公共電視法第六條、第八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現行第六條、第八條,並規定公視基金會營運之各電視頻道,應視其播送節目,依相關法令予以分級或採取相關措施。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鑒於現行「公共電視法」第六條及第八條規定之電台相關業務,已於「廣播電視法」中有所規範,且依「電信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授權通傳會訂定「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規範電臺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守事項,顯與現行「公共電視法」第六條及第八條之規範內容有所扞格。 二、此外,公視基金會所營運之頻道已從一個類比頻道,擴增至主頻、台語台、公視三台等三個高畫質頻道,並受託辦理客家電視台及國際傳播頻道,隨頻道增加及服務之族群增加,觀看民眾需求亦將增加,然現行「公共電視法」第四十條規定,公共電視僅能播放普級節目,難以滿足民眾之觀看需求,亦將限制公共媒體之發展,實有修正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為兼顧多元民眾之觀看需求,且保護幼兒及青少年之身心健康,爰擬具「公共電視法第六條、第八條及第四十條修正草案」刪除現行第六條、第八條,並規定公共電視應視其播送節目,依相關法令予以分級或採取相關措施。 提案人:萬美玲   連署人:陳雪生  鄭天財Sra Kacaw   曾銘宗  馬文君  孔文吉  林思銘  陳玉珍  鄭麗文  洪孟楷  李德維  溫玉霞  吳斯懷  游毓蘭  徐志榮  鄭正鈐   公共電視法第六條、第八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六條 (刪除) 第六條 電臺設臺主要設備及工程技術之審核,工程人員資格之標準,電臺使用頻率、呼號、電功率等電波監理,及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發,依交通部相關規定辦理。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電臺設備標準、工程人員資格、電臺使用頻率等電波監理、以及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發等,已於「廣播電視法」第十條之一條及第十五條規範,並依「電信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九項,授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訂定「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辦理電臺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限制級其他應遵行事項,爰刪除本條。 第八條 (刪除) 第八條 電臺之設立,應由公視基金會填具申請書,送由行政院新聞局轉送交通部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裝設完成,經交通部查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並經行政院新聞局發給電視執照,始得播放。 電臺設立分臺、發射臺、轉播站或中繼站,準用前項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已於「廣播電視法」第十條之一規範,並依「電信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九項授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訂定之「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辦理電臺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限制級其他應遵行事項,爰刪除本條。 第四十條 公視基金會營運之各電視頻道,應就其播送之節目,依相關法令予以分級或採取相關措施。 週一至週五每日十七時至二十時之間,應安排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半小時;週末及假日應提供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一小時,其時段由電臺依兒童及少年之作息情況定之。 第四十條 公共電視不得於任何時段,播放兒童及少年不宜觀賞之節目。 週一至週五每日十七時至二十時之間,應安排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半小時;週末及假日應提供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一小時,其時段由電臺依兒童及少年之作息情況定之。 公視基金會所營運之頻道已從一個類比頻道,擴增至主頻、台語台、公視三台等三個高畫質頻道,並受託辦理客家電視台及國際傳播頻道,隨頻道增加及服務之族群增加,觀看民眾需求亦將增加,然現行「公共電視法」第四十條規定,公共電視僅能播放普級節目,難以滿足民眾之觀看需求,亦將限制公共媒體之發展,為兼顧多元民眾需求,且保護幼兒及青少年之身心健康,爰要求公視基金會所營運之各電視頻道,應依相關法規予以分級或採取相關措施。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現在已經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時間:112年5月24日(星期三)下午3時30分 地點:立法院議場三樓會議室 協商主題: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19人擬具「公共電視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21人擬具「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9人擬具「公共電視法第三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21人擬具「公共電視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萬美玲等17人擬具「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游毓蘭等17人擬具「公共電視法第三條、第七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6人、委員鄭麗文等16人、委員魯明哲等18人、委員張廖萬堅等23人、委員林宜瑾等17人、委員范雲等16人、委員吳思瑤等17人及委員陳培瑜等19人擬具「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等16案。 二、委員黃秀芳等17人擬具「公共電視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擬具「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五、委員黃國書等20人擬具「公共電視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六、委員陳靜敏等16人擬具「公共電視法第一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七、委員何欣純等18人擬具「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八、委員林楚茵等16人擬具「公共電視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九、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公共電視法第六條、第八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結論: 一、協商通過條文:第二條,如附件。 二、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文: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 三、保留條文:第十三條。 四、原審查會保留附帶決議5案,送院會處理。 五、其餘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六、本案院會進行處理時,非保留部分,宣讀後均予以通過,保留部分均暫保留;保留部分院會進行處理前,由各黨團推派1人,依時代力量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國民黨黨團、民進黨黨團順序輪流發言,每人發言時間為3分鐘,發言完畢後,各該保留條文均不再發言,並依上開黨團順序進行各保留條文黨團版本之處理。 主持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鄭運鵬   吳琪銘(代) 吳思瑤    曾銘宗   謝衣鳯   林思銘(代) 邱臣遠    賴香伶(代) 張其祿(代) 吳欣盈   邱顯智    陳椒華(代) 王婉諭(代) 附件 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第 二 條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視基金會),經營公共電視臺(以下簡稱電臺)。 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財團法人法、民法、通訊傳播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公視基金會之經費由政府依本法編列預算捐贈。 除前項捐贈外,政府應依公視基金會業務運作需求,年度工作計畫及中長程計畫,每年檢討調整編列預算辦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為健全公共電視之發展,製播符合多元社會需求之傳播內容,善用數位科技,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供新聞資訊服務,促進傳播產業與公民社會發展,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視基金會),經營公共電視臺(以下簡稱電臺)。 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財團法人法、民法、通訊傳播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公視基金會之經費由政府依本法編列預算捐贈。 除前項捐贈外,政府應依公視基金會業務運作需求,年度工作計畫及中長程計畫,每年檢討調整編列預算辦理。 主席:第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六條刪除。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電臺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文化部會同無線電頻率主管機關規劃指配之。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八條刪除。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公視基金會之業務如下: 一、電視頻道之規劃及營運。 二、傳播內容之製作及播送。 三、多元族群及區域需求之傳播服務。 四、國際傳播服務及交流。 五、傳播內容相關影音作品與出版品之製作、發行及推廣。 六、傳播專業人才之養成。 七、傳播技術與內容製作之研究、創新及推廣。 八、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條所定目的之業務。 公視基金會設立專屬頻道辦理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業務,應保障經費及專款專用。 公視基金會設立專屬頻道辦理第一項第三款業務,應確保其營運之族群主體性及獨立性。 主席:第十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十二條之一。 第十二條之一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者,應免費提供頻道位置,同時轉播公視基金會所營運無線電視頻道、族群頻道及國際傳播頻道之內容,不得變更其形式、內容及頻道;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並應將其列為基本頻道。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者為前項轉播,免付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 主席:增訂第十二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三條保留。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及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三、無線及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 四、從事電臺發射器材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之人員。 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 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 七、非本國籍。 八、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董事每屆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 董事任期屆滿六個月前,應依第十三條規定改聘之;董事任期屆滿未及改聘時,延長其職務至新聘董事就任時為止。 主席:第十六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十七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公視基金會應報請主管機關轉陳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一、有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 二、因故辭職。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公視基金會利益。 五、員工代表董事喪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會員身分。 六、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 公視基金會未依前項規定報請解聘,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仍未補報者,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 董事有第十四條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 董事依前三項規定解聘或解任,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主席:第十八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董事出缺逾董事總額三分之一或員工代表董事出缺時,應即依第十三條規定補聘之。依法補聘之董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董事長出缺時,由董事互選一人繼任其職務,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不得支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俸)、月退職酬勞金或其他性質相當給與。董事為無給職,開會時支給出席費。 董事會每月至少召開一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請求,得召開臨時會。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監察人會議置常務監察人一人,由監察人互選之。 監察人應具有大眾傳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監察人之任期、解聘、改聘、延長職務及當然解任,準用本法有關董事之規定。 監察人會議應稽察公視基金會經費使用之情形,及有無違反公視基金會經費財務稽察辦法與其他法律規定。 前項公視基金會之經費財務稽察辦法,由董事會定之。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十四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總經理或副總經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董事會解聘之: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職位之行為。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公視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文化發展基金之核撥。 二、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與補助。 三、公視基金會基金運用之孳息。 四、營運之收入。 五、投資他事業之收入。 六、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七、其他收入。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范雲等提案第二十八條之一、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第二十九條之一均不予增訂。 第三十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公視基金會應於事業年度終了後,製作年度業務報告書,詳列執行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董事會審定,並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 主席:第三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均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公視基金會營運之各電視頻道,應就其播送之節目,依相關法令予以分級或採取相關措施。 週一至週五每日十七時至二十時之間,應安排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半小時;週末及假日應提供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一小時,其時段由電臺依兒童及少年之作息情況定之。 主席:第四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五章維持現行章名。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二均不予增訂。 報告院會,非保留部分均已處理完畢,現在繼續處理保留部分。依協商結論,保留部分院會進行處理前由各黨團推派一人,依時代力量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國民黨黨團、民進黨黨團順序輪流發言,每人發言時間3分鐘,發言完畢後,該保留條文均不再發言,並依上開黨團順序進行各黨團版本之處理。 現在進行各黨團推派之代表發言,首先請邱委員顯智發言。 邱委員顯智:(19時28分)主席、各位同仁。時代力量黨團一直都站在臺灣公民社會這邊,在這一次公視法的修法中,我們由衷地希望公共電視在這一次的改革後能夠成為臺灣公民社會的神隊友,用高品質的、獨立的調查報導,公平地照亮臺灣社會的每個角落,促進公共議題的理性辯論,讓人民感受到公視真的是屬於全民的公視。 針對這一次行政院提出來的草案,時力黨團認為總體而言仍然過於保守,缺乏足夠清楚的願景,也遺漏太多議題不處理,例如雖然移除固定捐贈9億元的天花板,但對於什麼是公共電視適當的財政規模,又要怎麼去衡量,並且保障公視的獨立性問題、華視的公共化問題、公視的治理和公共問責的問題,這些問題都非常可惜地不在這次處理的範圍內,但我們也認為公視改革刻不容緩,因此我們並不堅持要在這次修法中一定要去面對所有公媒改革的問題,也不會堅持所有改革都必須一步到位,時力黨團全力支持所有能讓公視進步的修法儘速通過,因此針對保留條文,關於公視董事的任命門檻,雖然時力黨團認為仍然有更好的空間,但基本立場是支持能讓公視治理和運作更佳順遂的修法,支持行政院提案,降低任命門檻,但還是要再指出,董事的選任制度絕對還可以更好。我們認為應該要在提名的階段就納入更多的公民參與,並強化行政院長提名的說明責任,讓人民能夠更加地參與到董事產生的過程,更加認識政府和被提名人對公視的願景,這樣公視才會受到更多的信賴和支持,以及減少政黨政治的競爭牽連到公視,對公視營運造成不當的影響,幫助公視的獨立和永續的經營發展。以上。 主席:謝謝邱委員。 接下來請張委員其祿發言。 張委員其祿:(19時30分)院長、各位大院委員。我想有鑑於公共電視法已多年未修正,實務上也曾遭遇董事會無法如期完成選任之窘境,如第五屆曾經延宕968天、第六屆延宕58天、第七屆延宕966天,仍無法順利組成,公視基金會董事、監事選任的門檻已面臨立即進行檢討之迫切需要。公共電視負擔服務大眾之責任與任務,惟隨社會情勢的變遷、數位傳播科技迅速發展,公視基金會所經營之頻道也已從一個類比頻道擴增至主頻、台語台、公視三台等三個高畫質頻道,並受託辦理客家電視台、國際傳播頻道,營運成本已不可同日而語,而再加上多年來物價水平之變動,長期造成經費明顯不足之情況,實有迫切調整公視基金會經費限制之需要,以上皆是本次公共電視法迫切需要修正之理由。 綜上所述,本黨團此次修法共有三個重點,第一、將董監事門檻調降;第二、取消政府捐贈限制;第三、為讓公共電視得以發揮獨立性,行政院應建立公開透明之選任機制,並透過納入公民直接參與公共媒體運作機制之法源,以強化公共電視與民眾之距離。以上是本黨團的修法重要主張,也敬請其他黨團支持本黨團版,謝謝。 主席:謝謝張委員。 接下來請鄭委員麗文發言。 鄭委員麗文:(19時33分)院長、各位同仁。這次公共電視修法是13年以來首次重大修正,公共電視法設立至今26年以來,董監事的選任都一直維持四分之三的高門檻,這就是為什麼我們必須透過這樣的制度維持公共電視的獨立性跟公共性,用間接民主的方式來同意董監的人選。反觀民進黨執政的行政院版本調降為三分之二,並不符合社會的期待,公共電視在第五屆的董監事雖然延宕了968天、第七屆延宕966天,兩黨執政都曾經遇到董事難產的問題。但過去執政的國民黨並沒有因為這樣子就走捷徑,用調降高門檻來解決,反而國民黨在乎程序正義、重視民主機制;而今天民進黨要調降門檻,馬上就會影響到扮演關鍵少數、代表社會多元意見的小黨,閹割掉在野黨及小黨對不適合人選的實質監督權,違背了程序正義,更違反民主的精神。 公視的獨立性在沒有辦法確保的前提之下,民進黨降低門檻恐怕會成為明修棧道,暗渡陳倉,我們不禁質疑民進黨今天修法調降董監門檻根本就是假改革真酬庸,要讓執政黨「整碗端去」,只是為了選出聽從黨意的董事長,讓公視直接變成黨營事業,方便民進黨政府透過公視來進行大內宣,讓公視距離獨立、公正、客觀越來越遙遠!董監事的難產絕對不是降低四分之三就能夠解決的,下修門檻根本就是劃錯重點!關鍵在執政黨是否真的能夠拿出高度,提出具備社會公正正面人選的一份名單,讓審查委員可以一致支持。當年民進黨強力的要求公視要公共化、獨立化、不被政府所干預;執政的民進黨,卻在今天要求調降門檻,打臉當年民進黨的堅持,唬弄全民,我們呼籲民進黨必須向全民道歉。 國民黨團今天提出的修正動議,就是維持董監事審查會選任門檻的四分之三,維持董事17到21人、增列原住民董事1人、客家董事1人以及勞工董事1名,讓代表各族群更多元性的聲音,能夠進入公視董事會來參與決策,並且重視程序正義以及民主精神,讓代表社會多元聲音的小黨能夠對人選有予以准駁的同意權,才能夠真正的彰顯公視尊重少數、多元的精神。敬請各位立委同仁支持國民黨黨團所提出來的修正動議,並且投下贊成票,謝謝。 主席:接下來請吳委員思瑤發言。 吳委員思瑤:(19時36分)主席、各位同仁,大家辛苦了。公視法非修不可,正因為公共電視是國家的、是公共的,所以我們必須透過進步的修法與合理的制度,讓一個不論誰執政都能夠穩健運行的公媒體制上路。在經費的部分國際比一比,日本的NHK一年預算是1,976億;英國的BBC一年也有1,835億;韓國的KBS一年是329億,反觀臺灣,公視的法定上限經費一年只有9億,而且凍結了23年,完全看不到國際的車尾燈,所以臺流要超越韓流恐怕可能只是口號。 我再分享另外一個數據,世界各國公共媒體的國人平均分配額一人是2,622元,而臺灣的公媒投資,每人卻只分配到區區43元,連一塊雞排都買不起。我們看不到國際的優質產製,我們足足落後國際61倍,所以鬆綁法規放寬9億的天花板經費上限、加碼投資臺流、壯大公媒,這部分感謝朝野的支持通過行政院版。但是公視法修法的臨門一腳,就是現在討論的第十三條,改革的成與敗就在大家的一念之間。有關董監事的同意權門檻,民進黨版主張三分之二是合情、合理,與原民臺、客家臺的標準相同,也與其他民主成熟的國家標準一致。現在四分之三的高門檻依法重組公視董事會就跟修憲一樣嚴苛,幾乎比登天還難,所以不修不行。 我們來看看國民黨過去的主張是什麼呢?100年馬英九擔任總統的時候所提出來的修法門檻,就是三分之二;101年國民黨的主張更是鬆綁到二分之一,這是事實不容扭曲,所以要讓制度回歸正軌,讓公視能夠正常運作,三分之二是最為衡平,也是社會各界所能接受的最大公約數,所以我想請反對者停止政治化、停止妖魔化,讓制度能夠正常化,也能夠健全化。今天的公視今非昔比,經營的頻道增加,承載的社會責任也更多元,透過專業分工,公視臺主力來製播優質的臺流;臺語臺、客家臺來承載多元文化的傳承;TaiwanPlus則向世界發聲,懇請大家支持第十三條民進黨版,讓臺流更有力、讓公媒更壯大,謝謝大家。 主席:報告院會,各黨團推派委員都已經發言完畢。 現在處理保留條文第十三條。 請宣讀條文。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第十三條  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員工代表;設監察人會議,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 董事、監察人產生程序如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事、監察人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 二、由主管機關透過公開招募及評選程序擬具推薦名單,報請行政院。 三、由行政院提名非員工代表董事、監察人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四、員工代表董事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推派後,報請主管機關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前項之公開招募及評選程序之作業辦法,應依循及兼顧下列各款原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應募機會之公平性。 二、程序之公開性及平等性。 三、性別、族群及世代之代表性。 四、公益性及社會公信力。 五、專業性及各種專業之多元性。 主管機關擬具推薦名單時,應一併敘明前項各款原則在該次公開招募及評選程序中落實情形。 行政院不受主管機關擬具之推薦名單拘束。但行政院提名其他未獲推薦之人或不提名推薦名單所載之人時,應附理由。 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 董事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監察人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監察人總額三分之一;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台灣民眾黨黨團修正動議: 第十三條  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員工代表;設監察人會議,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 董事、監察人產生程序如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事、監察人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提名非員工代表董事、監察人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三、員工代表董事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推派後,報請主管機關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行政院為前項第二款之提名時,任一性別董事、監察人人數應占提名之董事、監察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族群之代表性,應考量公眾代表性、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 依第二項第二款行政院提名之董事、監察人候選人,應建立選任及公民直接參與機制,並公告於網際網路。 董事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監察人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監察人總額三分之一;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 第十三條  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七人至二十一人,其中原住民籍及客家籍董事至少各一人,員工董事一人;設監察人會議,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 董事、監察人產生程序如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事、監察人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提名非員工代表董事、監察人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經全體委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三、員工代表董事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推派後,報請主管機關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行政院為前項第二款之提名時,任一性別董事、監察人人數應占提名之董事、監察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 董事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監察人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監察人總額三分之一;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第十三條  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員工代表;設監察人會議,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 董事、監察人產生程序如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事、監察人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提名非員工代表董事、監察人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三、員工代表董事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推派後,報請主管機關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行政院為前項第二款之提名時,任一性別董事、監察人人數應占提名之董事、監察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 董事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監察人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監察人總額三分之一;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主席:現在進行表決。先表決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0人,贊成者7人,反對者56人,棄權者27人,贊成者少數,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下午7時47分18秒 表決議題:公共電視法第十三條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90  贊成人數:7  反對人數:56  棄權人數:27 贊成: 王婉諭  陳椒華  邱顯智  邱臣遠  陳琬惠  張其祿  賴香伶 反對: 羅美玲  湯蕙禎  吳琪銘  柯建銘  鄭運鵬  蔡培慧  蔡適應  李昆澤  邱泰源  洪申翰  何欣純  林宜瑾  陳培瑜  趙天麟  鍾佳濱  林靜儀  莊競程  劉建國  吳玉琴  郭國文  林岱樺  陳秀寳  林楚茵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陳 瑩  江永昌  黃世杰  陳靜敏  王定宇  林淑芬  羅致政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劉世芳  張廖萬堅 陳素月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林俊憲  莊瑞雄  王美惠  張宏陸  吳思瑤  高嘉瑜  邱議瑩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蔡易餘 棄權: 曾銘宗  謝衣鳯  江啟臣  吳怡玎  鄭麗文  傅崐萁  陳雪生  楊瓊瓔  費鴻泰  賴士葆  廖婉汝  游毓蘭  陳玉珍  鄭正鈐  洪孟楷  林文瑞  馬文君  王鴻薇  張育美  李德維  溫玉霞  徐志榮  林德福  翁重鈞  鄭天財Sra Kacaw   羅明才  陳以信 主席:現在表決台灣民眾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3人,贊成者7人,反對者56人,棄權者30人,贊成者少數,台灣民眾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下午7時48分50秒 表決議題:公共電視法第十三條      台灣民眾黨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93  贊成人數:7  反對人數:56  棄權人數:30 贊成: 王婉諭  陳椒華  邱顯智  邱臣遠  陳琬惠  張其祿  賴香伶 反對: 羅美玲  湯蕙禎  吳琪銘  柯建銘  鄭運鵬  蔡培慧  蔡適應  李昆澤  邱泰源  洪申翰  何欣純  林宜瑾  陳培瑜  趙天麟  鍾佳濱  林靜儀  莊競程  劉建國  吳玉琴  郭國文  林岱樺  陳秀寳  林楚茵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陳 瑩  江永昌  黃世杰  陳靜敏  王定宇  林淑芬  羅致政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劉世芳  張廖萬堅 陳素月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林俊憲  莊瑞雄  王美惠  張宏陸  吳思瑤  高嘉瑜  邱議瑩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蔡易餘 棄權: 曾銘宗  謝衣鳯  江啟臣  吳怡玎  鄭麗文  傅崐萁  陳雪生  楊瓊瓔  費鴻泰  賴士葆  廖國棟  陳超明  林為洲  廖婉汝  游毓蘭  陳玉珍  鄭正鈐  洪孟楷  林文瑞  馬文君  王鴻薇  張育美  李德維  溫玉霞  徐志榮  林德福  鄭天財Sra Kacaw   翁重鈞  羅明才  陳以信 主席:現在表決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3人,贊成者30人,反對者59人,棄權者4人,贊成者少數,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下午7時50分23秒 表決議題:公共電視法第十三條      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93  贊成人數:30  反對人數:59  棄權人數:4 贊成: 曾銘宗  謝衣鳯  江啟臣  吳怡玎  鄭麗文  傅崐萁  陳雪生  楊瓊瓔  費鴻泰  賴士葆  廖國棟  陳超明  林為洲  廖婉汝  游毓蘭  陳玉珍  鄭正鈐  洪孟楷  林文瑞  馬文君  王鴻薇  張育美  李德維  溫玉霞  徐志榮  林德福  鄭天財Sra Kacaw   翁重鈞  羅明才  陳以信 反對: 王婉諭  陳椒華  邱顯智  羅美玲  湯蕙禎  吳琪銘  柯建銘  鄭運鵬  蔡培慧  蔡適應  李昆澤  邱泰源  洪申翰  何欣純  林宜瑾  陳培瑜  趙天麟  鍾佳濱  林靜儀  莊競程  劉建國  吳玉琴  郭國文  林岱樺  陳秀寳  林楚茵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陳 瑩  江永昌  黃世杰  陳靜敏  王定宇  林淑芬  羅致政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劉世芳  張廖萬堅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陳素月  林俊憲  莊瑞雄  王美惠  張宏陸  吳思瑤  高嘉瑜  邱議瑩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蔡易餘 棄權: 邱臣遠  陳琬惠  張其祿  賴香伶 主席:請問院會,本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有無異議?(有)有異議,進行表決。 現在表決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3人,贊成者59人,反對者30人,棄權者4人,贊成者多數,作以下宣告:第十三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下午7時52分15秒 表決議題:公共電視法第十三條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93  贊成人數:59  反對人數:30  棄權人數:4 贊成: 王婉諭  陳椒華  邱顯智  羅美玲  湯蕙禎  吳琪銘  柯建銘  鄭運鵬  蔡培慧  蔡適應  李昆澤  邱泰源  洪申翰  何欣純  林宜瑾  陳培瑜  趙天麟  鍾佳濱  林靜儀  莊競程  劉建國  吳玉琴  郭國文  林岱樺  陳秀寳  林楚茵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陳 瑩  江永昌  黃世杰  陳靜敏  王定宇  林淑芬  羅致政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劉世芳  張廖萬堅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陳素月  林俊憲  莊瑞雄  王美惠  張宏陸  吳思瑤  高嘉瑜  邱議瑩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蔡易餘 反對: 曾銘宗  謝衣鳯  江啟臣  吳怡玎  鄭麗文  傅崐萁  陳雪生  楊瓊瓔  費鴻泰  賴士葆  廖國棟  陳超明  林為洲  廖婉汝  游毓蘭  陳玉珍  鄭正鈐  洪孟楷  林文瑞  馬文君  王鴻薇  張育美  李德維  溫玉霞  徐志榮  林德福  鄭天財Sra Kacaw   翁重鈞  羅明才  陳以信 棄權: 邱臣遠  陳琬惠  張其祿  賴香伶 主席: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公共電視法增訂第十二條之一條文;刪除第六條及第八條條文;並修正第一條至第三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公共電視法增訂第十二條之一條文;刪除第六條及第八條條文;並將第一條至第三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做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審查會通過附帶決議: 一、為強化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董事長之公共問責,與公民社會產生聯結,公視基金會董事長應定期主持公共問責座談會議,就有關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之營運管理、計畫等議題之重大決策提供說明。 二、公共電視台應研議週一至週五應安排兒童及少年節目,每日至少各1小時;週末及假日,應提供兒童及少年節目,每日至少各2小時,其時段由電台依兒童及少年之作息情況定之。 三、根據98年「公共電視法」修法將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董事會人數由11人至15人,上修至17至21人,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各族群之代表性,擴大各族群之公共參與之權利。而本次修法又再次將董事人數下調,雖為符合「財團法人法」及國際趨勢之因應,然而,我國原住民族、新住民及客家族群在我國人口比例逐年增加。在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董事總人數下降之情形下,更應保障各族群參與之權利,爰此,請文化部向行政院就董監事候選人提名應確保各族群參與之權利。 四、透過民眾直接參與公視的決策與監督,除了擴大民眾對於公共媒體的認識及利用,更能公共電視台能夠更加健全的發展,爰請文化部應檢討現行績效評估機制,研議納入民眾意見回饋指標,並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應建置常態化之民眾直接監督機制。 五、有鑑於我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選任非員工代表董事及監察人候選人仍以行政院提名為主,缺乏一般民眾直接參與之機會。參考國外,為了加強公眾代表性,英國公共媒體英國廣播公司(BBC)將部分董事席次開放公民推薦或自薦,並公告上網提供民眾更便利的參與。綜上,請文化部研擬「公民董事」之可行性,拉近公共電視台與民眾的距離,保障民眾參與的機會。 六、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50%以上之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依「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得領受主管機關所編列附負擔捐贈。鑑於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以播送多元、優質且符合公共利益之節目為己任,實須全民參與並受公共資源之挹注,故依據「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政府得編列預算,附負擔捐贈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持股83.24%之中華電視公司,以製播多元、優質及符合公共利益之節目。 主席:報告院會,依協商結論,均照案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保留之附帶決議共5項,請議事人員宣讀第1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審查會保留附帶決議: 一、為促進公視基金會之自我提升,文化部應要求公視基金會,每年提出公共價值評量報告,落實全民監督,強化媒體問責,並將報告結果作為編列年度預算經費之參據。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報告院會,審查會保留之附帶決議第2項至第5項,因提案委員撤回,均不予處理。 現在處理院會所收之附帶決議共7項,請議事人員一併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院會所收附帶決議: 1、 《公共電視法》第二條附帶決議 為健全公共電視之發展,確保其能順利完成法定公共任務,政府應保障公共電視具穩定且獨立之預算來源。 政府於編列予公視之預算時,應遵循、衡量公視基金會之財務適足性、穩定性、發展性、專業性、公平性、經濟可負擔性及對價相當性等,並將公視之公共價值評量及其績效評估報告納入作為編列年度預算經費之參據。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邱顯智 2、 公共電視法第二條附帶決議: 鑑於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第十四條「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附負擔捐贈公視基金會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規定,主管機關若依該規定辦理,並應依據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需求及用途、營運改善具體規劃,編列合理額度之預算,以提供多元、優質、符合公共利益節目之服務。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曾銘宗 3、 公共電視法第二條附帶決議: 中華電視公司係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所規範之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其辦理公開徵件、節目製作採購案等相關業務,應遵守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以維護公廣集團之形象。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曾銘宗 4、 公共電視法第二條附帶決議: 公視基金會設置客家電視、公視台語台等專屬頻道,其編列相關經費,應以公平合理原則配置於各頻道,以確保多元族群近用公視之權益。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曾銘宗 5、 公共電視法第十三條附帶決議: 行政院、文化部於公視董事監察人提名作業,應保障原住民代表、客家代表等族群於公視董事會內一定名額之比例,以維護公視基金會各民族電視頻道之多元自主性,保障多元族群近用公視之權益。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曾銘宗 6、 公共電視法附帶決議: 本法第二條修正通過後,主管機關捐贈或補助公視基金會之預算將大幅提升。為強化公視預算執行之績效,公視基金會針對年度工作計畫、年度預算及決算、節目方針及發展方向,對相關經費及業務加強稽核並於每半年提出報告,並應接受主管機關及審計部之不定期查核,以有效監督公共電視之營運績效、以及製播優質品質之節目。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謝衣鳯 7、 附帶決議(公共電視法) 案由:一、放眼國際,日本NHK年經費1976億元、英國BBC 1835億元、韓國KBS 329億元,盡皆遠超臺灣政府每年給予公視之9億元捐贈,顯見我國公視營運經費規模實有調整之必要,以期於全球公共廣電轉型提供全媒體、全平台、全通路服務的關鍵時刻躋身其列,並使臺灣國民同收其利。為保障公視履行法定任務,推動數位轉型,以及族群服務、國際傳播穩定運作,政府應保障公視具有獨立且穩定之預算來源。 二、公視基金會於民國九十五年根據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受贈中華電視公司(以下簡稱:華視)七成以上股份,目前公視基金會持有華視之股份為83.24%(其他16.76%為民股),華視早已成為公廣集團之一員,但華視長期處於不公不民狀態,導致持續虧損,連帶影響公視基金會之營運績效,爰此要求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附負擔捐贈公視基金會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中華電視公司,製播符合公共利益之節目與頻道。 三、鑒於我國公共電視與其他國家相同性質公共媒體相較,如日本NHK年經費1976億元、英國BBC的1835億元、韓國KBS經費329億元,預算明顯偏低。為使公視基金會落實公共媒體任務,政府應保障公視具有獨立且穩定之預算來源。 四、為保障多元族群與國際傳播服務頻道經費穩定與運作獨立性,政府應保障公視具有獨立且穩定之預算來源,以確保各該頻道之健全發展,保障臺灣多元族群之權益、促進我國對國際傳播之效益。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均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並截止登記。 首先請吳委員思瑤發言。 吳委員思瑤:(20時8分)主席、各位同仁,晚安。臺流超越韓流是遠在天邊還是近在眼前?從「茶金」、「斯卡羅」、「我們與惡的距離」到最近最夯的「人選之人」,只要強大我們的政策力道及加碼投資,我相信臺灣優質的影視內容產製絕對可以跟上日本NHK,趕上英國BBC,甚至能夠追趕韓國KBS,對內讓臺灣人更瞭解臺灣,對外讓全球人都認識臺灣,進而愛上臺灣。 今天我們終於完成了等待13年的公視法修法,我想再強調一次,正因為公共電視是國家的、是公共的,所以我們必須透過修法建立合理可行的制度,不管誰執政,都要確保公共電視能夠穩健運行。所以我感謝朝野的支持,我們修正了公視法第二條,調整已經凍結23年每年只有9億經費上限的緊箍咒,並且在第二十八條採納了吳思瑤的版本,入法規範將文化發展基金可用於挹注公視財源,這二個條文都能夠為臺灣的優質內容產製來注入一劑強心針。此外,我們也修正第十三條,將董監事的同意權門檻合理調整為三分之二,比照國際經驗,也參照客家臺、原民臺的運作機制,都能夠讓公視的治理營運回歸正常化以及健全化。 修法完成並不是公媒改革的最後一哩路,相反的,今天我們才剛踏上壯大公媒的第一哩路,今天開始我們讓公視擺脫僵局重新出發!臺灣的朋友,公視看起來,臺劇追起來,我們一起來支持,讓臺流超越韓流!謝謝大家,辛苦了。 主席:接下來登記發言的林委員宜瑾、蘇委員巧慧及李委員德維均不在場。 請鄭委員麗文發言。 鄭委員麗文:(20時11分)各位同仁。首先在這邊要代表國民黨譴責民進黨多數暴力碾壓通過了董監事選任門檻的調降,讓執政黨整碗捧走,並選任聽從黨意的董事長,方便政府透過公視來進行大內宣,讓公視距離獨立、公正、客觀越來越遙遠,這樣的修法加深了政府對公視更多的干預,本席對於公視的未來感到十分憂心! 本法這次也修正通過放寬公視捐贈經費9億元的上限,以及國際傳播頻道TaiwanPlus的法制化,我們不禁擔憂公視未來的走向。我們對於公視對外輸出的企圖心要來展現臺灣的軟實力,及將我國自由民主制度及多元聲音對外呈現,都給與支持,但是我們來看TaiwanPlus設立的過程,基本上都是政治性主導設台,而且是先上車後補票,用製播內容非常粗糙的網路節目淪為執政黨的大內宣,擦脂抹粉製造新聞假象,已經失去了讓外國人瞭解臺灣的設置目的。TaiwanPlus App今年4月份只有14萬次下載量,執行成效低落,沒有國際性電視臺實際經營的績效之前,就想要到國外設台,這樣把政府的預算投入錢坑,越來越多聲音說乾脆把公視廢掉算了,現在卻修法要花更多的錢是對的方向嗎?還是將會成為無底洞? 修法之後公視提高經費擴大財源,然而公視的下一步呢?公視董事長有沒有提出更具願景、符合國際潮流的中長程規劃?公視未來應該要持續製作更優質的節目,提高觀眾的收視率,提高內部人才的管理,加強內控機制,對外則要展現更大的經營績效,才是不負國人付託的全民公共電視。全民都在看,希望公視兢兢業業,扮演好公共服務的角色。謝謝。 主席:請邱委員顯智發言。 邱委員顯智:(20時13分)院長、各位同仁。暌違13年沒有修正的公共電視法終於在剛剛三讀通過了,對於這次的修正,我的心情是複雜的,一方面欣慰政府捐贈公視上限9億的天花板及選任董監事需要審查會四分之三同意的高門檻,這二大讓公視無法穩健發展的絆腳石在這次修法中總算被移除了,但另外一方面卻又深感遺憾,明明是睽違13年之久的修法契機,行政院送進立法院的版本的修法幅度卻如此保守,許多公視需要的改革,也是各界倡議已久的迫切議題,例如公媒整合、華視公共化與資產活化、公視治理、強化公視和公民社會連結、公共問責等等,在這一次院版的條文裡面都付之闕如。 對於一個成熟的民主社會來說,運作良好的公共媒體是不可或缺的,媒體就像聚光燈一樣,把大眾的注意力聚焦在每個要解決的問題上,進行有建設性的批判或對話,然後社會才能夠不斷的進步,人民的權利才會受到保障,公共利益才會實現。因為媒體這麼的重要,所以我們看到中國為了打壓香港的民主運動,用盡各種政治經濟手段去控制媒體,例如濫用國安法對付媒體,沒收香港的新聞自由,甚至我們也可以看到,中國此刻正藉由影響媒體來干預臺灣的民主自由,而高度商業化的媒體是臺灣民主發展的隱憂之一,近來我們可以明顯感受到,民眾對媒體的信賴度越來越低,媒體之間政治觀點的差異和對立日益嚴重,越來越缺少調查性的報導。臺灣的媒體生態需要變革,我認為公視穩健及永續發展是促成媒體良性競爭、改善臺灣公共辯論的轉捩點之一,在此,今日三讀的公視法只是向前邁向一小步,而公媒改革的步伐已經落後太多,我們必須要繼續努力。謝謝大家。 主席:謝謝邱委員。接下來請陳委員培瑜發言。(不在場)陳委員不在場。 報告院會,登記發言委員,除不在場者外,均已發言完畢。 接下來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憲法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7人擬具「憲法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憲法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憲法訴訟法第五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擬具「憲法訴訟法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憲法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2、4、5、5、6會期第1、6、6、3、9、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陳以信等18人擬具「憲法訴訟法第六條及第八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14302363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憲法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7人擬具「憲法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憲法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憲法訴訟法第五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鄭天財 Sra Kacaw等16人擬具「憲法訴訟法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憲法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10月4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986號、109年12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215號、110年11月3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244號、111年3月2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518號、111年5月5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523號、111年11月30日台立議字第1110704054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憲法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7人擬具「憲法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憲法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憲法訴訟法第五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擬具「憲法訴訟法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憲法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1年10月19日(星期三)及12月28日(星期三)分別召開第10屆第6會期第7次及第29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陳召集委員歐珀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及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及黨團提案要旨說明: 一、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鍾佳濱、郭國文等17人,鑑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全文修正為「憲法訴訟法」後,第四十九條條文並無明定立法院是否可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條文一般,就適用憲法疑義聲請釋憲,實有檢討之必要;爰擬具「憲法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鑑於現行憲法訴訟法於將「憲法疑義」類型刪除後,就法律位階法規範外的其他爭議,國會少數再無可資救濟的司法途徑,為維繫民主體制所必要的少數保護原則,確保機關爭議所引發的合憲性問題得交由憲法法庭予以審查,並為強化憲法訴訟程序的穩定性及可預測性,爰擬具「憲法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三、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鑑於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受侵害時,不必然皆有其他訴訟救濟途徑可資運用,為使我國憲法法庭得就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且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之聲請案件,有排除「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要件,而得受理聲請憲法裁判之例外規定,爰擬具「憲法訴訟法第五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針對現行《憲法訴訟法》訴訟制度之設計,並未尊重原住民族族群之集體權益,不利於原住民族權益保障;另憲法法庭欲判定法律違憲應更審慎,大法官評議應有更高之共識,爰擬具「憲法訴訟法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五、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為深化憲法法庭之公信力及裁判之正當性,促進憲法法庭之選案標準之透明度,明文化說明會機制,強化法庭之友之意見表達機制,並衡平訴訟經濟、當事人程序利益,爰擬具「憲法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參、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本院函請審議「憲法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7人擬具「憲法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憲法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憲法訴訟法第五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等及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擬具「憲法訴訟法第十九條之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等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壹)本院函請審議「憲法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院總第887號政府提案第17971號) 一、修正緣由 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自111年1月4日起施行,大法官審理案件全面司法化、程序訴訟化、審理結果裁判化。因應憲法法庭審判實務運作,現行條文部分規定有優化調整之必要。例如,於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類型,擬制法規範主管機關或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為相對人,在體系與適用上滋生困擾;關係人以及聲請裁定許可擔任法庭之友之相關規定,宜予明定及強化,以利審理案件適用及程序進行;宣告違憲法規範溯及失效之憲法法庭判決,未設效力規定,宜予補足;對於適用違憲失效之法規範所作成之確定裁判,賦予一般性、溯及性救濟效力,宜回歸規範體系而為調整;就適用違憲立即失效之法規範作成之刑事確定裁判以外之確定裁判,其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一律不得再予執行之妥適性,亦有檢討修正之必要性,以應不同事物領域之規範需求。爰擬具修正草案,共計修正15條,增訂1條。 二、修正要點 (一)為促進審判效能,加速案件之審理: 1.修正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應記載應為之聲明及聲請之案件類型,以加速案件之審理。(修正第14條) 2.增訂審查庭得以一致決,就顯無理由之案件,裁定不受理,減省憲法法庭無謂之耗費,加速案件之審理。(修正第15條) 3.增訂合併審理之案件,得指定其中一宗或數宗案件行言詞辯論,以提升審理效能(修正第24條) (二)權衡法正義與法安定性: 增訂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溯及失效時之判決效力規定,即所有適用該違憲法規範作成之確定判決都可請求救濟,實現實質正義。而於宣告立即失效之情形,與舊制相同,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憲法審查之原因案件,始能請求救濟,其他已確定之案件,不受影響,以求法安定性。賦予憲法法庭視個案情形得選擇宣告立即或溯及失效。以調和實質正義與法的安定性。(修正第53條、第63條) (三)明確化關係人、法庭之友程序相關規定: 1.刪除現行法規範主管機關為擬制相對人之當事人地位,同時修正強化其另為關係人之程序地位。(修正第6、8、19、28條,增訂第19條之1) 2.聲請擔任法庭之友之聲請期間,除規定應於聲請書公開之日起算2個月內外,增訂但書規定,經公告者,至公告截止日止。以符實務運作之需要。(修正第20條) (四)明確化當事人聲請要件: 1.因應實務需求,關於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案件,修訂應依其性質,適用憲訴法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修正第1條) 2.人民聲請之要件明定憲法上保障之權利受不法侵害之要件,以明確化人民聲請之要件。(修正第59條) (五)因應實務運作需求: 1.修正判決書應記載事項,刪除言詞辯論終結日期;當事人陳述要旨移列至理由項下記載(修正第33條) 2.修正實體裁定應載明主筆大法官及主文立場(修正第34條) (貳)委員所提「憲法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委員鍾佳濱等17人擬具「憲法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445號委員提案第25569號),司法院意見如下: (一)憲法訴訟法第49條規定之「法律位階法規範」,除指由立法機關所通過的法規範,名為「法、律、條例及通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者外,尚包括與法律具相同規範效力位階之法規範,如緊急命令(釋字第543號)、條約(釋字第329號)等。 (二)至於憲法條文或憲法增修條文,其規範效力位階雖高於法律(憲法第171條參照),但解釋上仍得為憲法訴訟法第49條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法規範。理由如下: 1.法律規範之用語,縱僅擇一規定,未必排除其他,仍須參酌規範目的釋之。公園之告示雖標明:「不得攜狗入內」,並不表示就得攜帶獅子進入公園。又例如,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雖然指提及「法律」為法官審判之依據,但並不表示法官審判可以不必依據憲法之規定。 2.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法規範」內涵,同樣應依該條文之規範目的來理解。憲法訴訟法第49條使用「法律位階法規範」之用語,其規範意旨在於排除規範效力位階低於「法律位階」效力之法規範,如行政命令、行政規則。因為規範效力位階低於法律之法規範,本在立法院之審查權限範圍,又有何必要聲請憲法審查?僅有規範效力位階高於或等於法律位階者,始有由少數立法委員聲憲法審查,由憲法法庭裁判之必要。準此,效力位階高於法律位階法規範之憲法條文或憲法增修條文,雖未經憲法訴訟法第49條條文明確提及,但解釋上自仍在得依該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法規範之列。憲法訴訟法施行以前,釋字第499號解釋、第721號解釋,均係以規範效力位階高於法律之憲法增修條文為憲法審查之客體,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後,並未改變。 (三)「行使職權」之要件,具有不可或缺的規範意義,釋憲實務已形成穩定見解: 1.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即有規定,該要件意在限制須有立法委員行使職權之具體爭議,始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嗣於憲法訴訟法,該要件同為不同訴訟類型之聲請要件(如該法第47條國家最高機關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第49條少數立法委員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第65條機關爭議等),體系上有其重要性。又司法權本質上是法官針對個案事件,適用法規範而作成之判決。倘無此要件,憲法法庭或將成為抽象憲法問題之諮詢機關。其規範意旨在於使抽象之憲法爭議經由行使職權之要件予以具體化,使之切合司法權之本質。 2.憲法訴訟法第49條之「行使職權」,亦無不明確之處。依憲法第63條規定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立法院之職權包括: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等議案審議、聽取報告與質詢、同意權之行使、覆議案之處理、不信任案之處理、彈劾案之提出、罷免案之提出及審議、文件調閱之處理、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行政命令之審查、請願文書之審查及黨團協商等,而立法院係由立法委員所組成,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理論上即涵蓋上述立法院之職權。至於與「行使職權」要件密切相關之「修法未果」、四分之一立法委員人數之計算等,依釋憲實務已有相對明確可操作之標準。 3.又憲法訴訟法刪除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憲法疑義解釋」,以致於「行使職權」之要件或須另為具體之職權行使始能該當,惟此尚屬正當合理之程序負擔,並無窒礙。 (四)綜上,本院對於委員之提案,建議均不予修正。 二、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憲法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445號委員提案第27159號),司法院意見如下: (一)關於修正草案第6條、第65條及第66條於機關爭議類型增列「立法委員」為相對人、「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得作為聲請憲法法庭為機關爭議之聲請人及「聲請人姓名、住居所及送達處所」部分 1.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四章為「機關爭議」案件類型,係針對即國家各最高機關間之權限爭議。草案將「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增訂為第四章「機關爭議」案件類型之聲請人,似係將「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比擬為國家最高機關,若依草案第6條、第65條、第66條規定及草案說明一保護國會少數之目的,當「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為聲請人時,其相對人係與其發生爭議之機關即立法院,然立法院之組成為全體立法委員,該「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同時亦為全體立法委員中之成員,依草案第6條、第65條、第66條規定之體例恐欠妥適。 2.又108年1月4日大審法全文修正並更名為憲訴法時,刪除「憲法疑義」類型,實係考量釋憲機關固有解釋憲法之權責,但不應成為立法委員之憲法諮詢機關,避免違反司法個案爭議解決之本質及陷入政治漩渦。草案第6條、第65條及第66條規定「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為「機關爭議」案件類型之聲請人,將存有令憲法法庭實質參與、干預少數立法委員與多數立法委員間關於政治活動或國會自律爭議之疑慮。 (二)關於修正草案第49條刪除「行使職權」部分 1.憲法訴訟法第49條規定之程序要件包含:「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行使職權」、「認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及「具體指摘」等要件,其中「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係基於「少數保護原則」,該「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需符合「反對少數」,始足該當此一要件。 2.雖有認為釋憲機關對於「行使職權」之適用標準認定不一,但此或係肇因於將「行使職權」和「反對少數」之「反對表示標準」連結所致。依司法院釋字第781、782、783號解釋之受理標準,於釋字第781號解釋採認聲請人等「已於議場公開表示反對後,才拒絕參與三讀表決」等同已積極、明確表示反對立場,並無要求聲請人等需實際參與三讀表決,釋字第782、783號解釋採認不論是「有投反對票、或有在場棄權、亦有未出席參與表決者」,均屬「未投票贊成」而認定符合反對少數,可悉釋憲機關對於「反對少數」要件之認定標準業已放寬;且自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大法官第1123次會議決議及第1269次會議對立法委員聲請釋憲案之不受理決議後,釋憲機關(過往大法官會議或現今之憲法法庭)關於「行使職權」之認定有一定程度之要求,即需有「有實質性之修正提案而修法未果」,始足以說明符合行使職權之要件,釋憲實務對「行使職權」宜認尚屬明確、穩定。 3.若依修正草案第49條規定刪除「行使職權」,與憲法訴訟法第47條規定國家最高機關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時需符合「行使職權」相較,體系上亦有未盡相合之處。 (三)綜上,本院對於黨團之提案,建議均不予修正。 三、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憲法訴訟法第五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445號委員提案第28009號),司法院意見如下: (一)有關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修正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要件增加「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部分,已納入本院111年8月19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版本中,建請委員支持本院之版本。 (二)有關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修正憲法訴訟法第59條,增訂第3項「聲請案件如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且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者,得個案受理裁判之。」部分: 1.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之立法說明所援引大法官第1125次決議之時空背景已有變遷;憲法訴訟法施行後,不宜當然援用並立法 大法官曾於88年作成第1125次決議有其時代背景,比較法上應係參照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90條第2項第2句規定:「在未用盡其他法律救濟途徑前提起憲法訴願,如具有普遍重要性,或訴願人如先運用其他法律救濟途徑,將遭受重大或無法避免之損害時,聯邦憲法法院得立即加以裁判。」即以「一般重要性」或「嚴重之不利益」,分從客觀面與主觀面設定例外之要件,賦予憲法法院更大的自由選案空間,並即時救濟權利。 就權利之即時救濟而言,法制上有賴於暫時處分制度。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並認暫時處分亦得為憲法法庭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判,不以本案窮盡救濟為必要,亦得即時審查。綜上,大法官第1125次決議作成之法制背景,於今日已大有不同。 就賦予大法官自由選案空間而言,憲法訴訟法採裁判憲法審查制度,111年6、7月之單月收案量均逾110年全年度之收案量,似無再以增加選案自由而設例外之必要。 2.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所設依法用盡審級救濟之要件,意在貫徹憲法審查之補充性與最後性原則,追求重要公益,不宜輕易設置例外 人民基本權受侵害,應先由各級法院審理,由各級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並依憲法及法律為裁判。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有依憲法及法律審判之義務,若認律有違憲之虞,應停止審判聲請釋憲(司法院釋字第371、572、590號解釋參照)。這是因為,各級法院原本就負有在其權限範圍內,提供人民權利受侵害必要保護之任務,藉此也得以減輕憲法法院負擔,更重要的是,藉由此一要件的要求,憲法法院得以在具體個案中探知各級法院對於案件在事實上、法律上之觀點,避免憲法法庭在不確定的事實、法律基礎上,作成影響深遠之裁判。藉此要件,憲法法庭一方面不至於淪為第一審、第二審,另一方面也可藉由各法院先行審查,堅守只從憲法觀點介入審查。聯邦憲法法院甚至還發展出「實質補充性」的要件,要求人民必須在先前之審級中,就必須提出嗣後提起憲法訴願時,所提出之憲法論述。上開憲法審查補充性原則,均追求重要公益,不宜視為人民聲請憲法審查之障礙,亦不宜輕設例外。 3.權衡利弊,以不設「依法用盡審級救濟」之例外為宜 綜上所述,有關即時權利救濟,現行法已有暫時處分對應;依現行實務運作,亦無再設例外擴增憲法法庭自由選案空間之必要。又引進裁判憲法審查制度後,憲法法庭與各級法院之關係猶如第四審,倘再設可不依法用盡審級救濟而飛躍聲請之例外,恐成第一審,未必有利於憲法訴訟之發展。 (三)綜上,本院對於黨團之提案,建議第1項以司法院條文為宜,第3項不予修正。 四、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擬具「憲法訴訟法第十九條之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445號委員提案第28386號),司法院意見如下: (一)有關修正草案第19條之1:「憲法法庭審理案件涉及原住民族認同權、自決權、文化權、財產權及補償權等集體權者,應徵詢、尊重原住民族之意見,其相關辦法,由司法院定之。」部分: 1.本院111年8月19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憲法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19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關係人,指有參與程序之必要,經憲法法庭指定之人民、機關或團體。」旨在使憲法法庭於審理不同類型之案件時,得衡量案件之性質與特定人民、機關或團體間之利害關係,及參與訴訟程度之必要性,指定人民、機關或團體,賦予其關係人地位,使其於受憲法法庭通知時,得到庭說明、陳述意見。對於涉及原住民族集體權之案件,憲法法庭即得依上開規定,指定與原住民族有關之人民、機關或團體為關係人,使其代表原住民族表示意見。又依憲法訴訟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憲法法庭並得指定專家學者、機關或團體就相關問題提供專業意見或資料,是於涉及原住民族集體權之案件,亦得據此蒐羅專家學者及機關團體之意見。再者,倘有未經憲法法庭指定為關係人、專家學者或機關團體之原住民族人民、機關或團體,願意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供憲法法庭參考者,亦得依憲法訴訟法第20條規定,聲請為法庭之友,經憲法法庭裁定許可後,提供專業意見或資料與憲法法庭。是依上開規定,應足使原住民族之意見充分傳達至憲法法庭。 2.憲法訴訟法施行至今,本院審理有關原住民族集體權之案件共2件。其一為111年度憲判字第4號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之原住民身分案,此案有民間司改會擔任該案之法庭之友中,且無原住民族專家、機關或團體聲請擔任法庭之友,經憲法法庭裁定駁回之事例。另一案件為109年度憲三字第17號之西拉雅族案件,該案雖有中部平埔族群青年聯盟、羅惠馨、李艾倫、薛煒育、張靖珮、鄭天財、廖國棟等聲請擔任法庭之友,經憲法法庭裁定駁回,然均係因上開聲請已逾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25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30日法定期間之故。針對此情形,本院業已檢討現行法定期間長短之妥適性,並提出草案第20條第3項:「第一項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之期間,自聲請書公開之日起算二個月。但另經公告者,至公告之截止日止。」將聲請擔任法庭之友期間延長為2個月,冀能廣納相關專業意見。 3.委員提案之修正草案第19條之1課與憲法法庭徵詢原住民族意見之義務,然依原住民族委員會公布之資料,我國目前經政府認定之原住民族共有16族,且有不同之NGO團體關注原住民族議題,則於憲法法庭審理涉及原住民族集體權之案件時,是否對於16族均須徵詢意見,及於何種類型之案件應徵詢哪幾族之原住民族及NGO團體意見等節,易生疑義。為避免對於徵詢之對象、範圍發生疑義,或於徵詢意見時發生掛一漏萬之之憾,建議以憲法訴訟法設計之指定專家學者、機關、團體、關係人及法庭之友等制度,廣納不同專業意見為宜。 (二)有關修正草案第30條:「判決,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部分: 1.憲法訴訟法第30條規定:「判決,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其中憲法訴訟法特別規定者,包括:1.第五章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可決人數於第80條規定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2.第六章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可決人數於第80條規定,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3.第八章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於第87條規定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出席,及出席人過半數同意。是於現行法下,第五章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及第六章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已係採取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高度共識決,以示慎重。 2.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就審查法律是否牴觸憲法時之評決,規定應有出席評議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門檻,實務運作結果,常致案件審結不易;該規定不合於比較法上憲法審查案件採過半數多數決之通例,致即使過半數之大法官持違憲之見解,亦仍不能宣告法律違憲,造成案件遲遲未能獲得結論,影響解釋之作成及案件之終結,是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此一規定,於第30條明定判決原則上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俾利案件妥速審結。從而,倘依委員擬具之修正草案第30條之規定,提高可決門檻為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恐致正反意見在雙三分之二夾縫中徘徊,合憲及違憲均未過門檻,使案件懸而未決,降低憲法審查之效率。 3.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於「三、打造專業與中立的司法體系」議題中,作成決議:「5.建請司法院研擬『大法官裁判憲法審查制度』草案,盡速送交立法院審議,以強化憲法對於人民基本權利的保障。其中的變革尚應包括主筆大法官應具名,個別大法官合憲或違憲的表決立場應公開,以提升大法官解釋程序的透明;合憲或違憲的表決門檻,將由三分之二降為二分之一,以促進大法官審理之效能;並規定大法官審理案件原則上應行言詞辯論,以促進開庭常態化。」是為尊重及確實執行司法改國國是會議之決議,打造專業與中立之司法體系,仍以維持現行憲法訴訟法第30條規定之可決門檻為宜。 (三)綜上,本院對於委員之提案,建議均不予修正;有關增訂第19條之1規定,建請以司法院條文為宜。 五、就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憲法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887號委員提案第29329號)(下稱時力版草案),敬提報告如下: (一)時力版草案第18條 本條草案規範意旨增加憲法法庭應於不受理案件後,於憲法法庭網站公開聲請書之義務,本院認為不宜採納。理由如下: 1.憲法法庭網站為公眾得閱覽之平台,憲法法庭書記廳就任何在憲法法庭網上公開之文書,負有避免因公開而有害資訊隱私權、著作權或國家安全等其他法益之義務,故有必要經人工審核並依照遮掩規則執行遮掩後,始能刊登。本院於公聽會蒐集各方意見後,已精進書狀公開流程,於不受理案件有大法官提出意見書者,亦公開其聲請書,以達成促進社會辯論,就具有憲法重要性之議題增進資訊透明之目的。惟若不分是否具備憲法重要性,一律將不受理案件之聲請書公開,一方面將導致憲法法庭書記廳須耗費大量人力審查遮掩,以確保所有不受理案件之聲請書均達於合法可供公開之狀態;他方面一律公開聲請書,可能導致現實上無憲法重要性之聲請書佔據具有重要公示功能之憲法法庭網站,加深公眾使用憲法法庭網站尋找重要資訊之阻礙,卻無益促進公共辯論。 2.另考量國家機關、立法委員及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機關爭議案件、地方自治保障案件,以及受矚目、於憲法解釋或聲請有所助益等上開不受理案件,其卷內文書(包含聲請書)有公開必要性,且可促進憲法議題之討論思辯,並考量兼顧公開卷內文書所需之行政配套(例如遮掩公開事項),憲法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保存辦法第11條亦已設有相關規定,使憲法法庭得按公告時程,逐步公開上開不受理案件且未逾管理保存年限之卷內文書(含聲請書),附此敘明。 (二)時力版草案第19條之1第2項 本條草案擬制關係人為當事人,並準用相關之迴避事由,本院認為不宜採納,理由如下: 當事人之迴避規定於憲法訴訟法第9條,係在明文規定於案件經聲請而繫屬後,憲法法庭之組成大法官有不適合擔任審判之情形。非當事人則無聲請迴避之適格,以確保憲法法庭組成之穩定。又憲法法庭由大法官組成,大法官背景兼顧多元與平衡,其迴避之制度政策亦應考量大法官有裁判之義務(duty to sit),應審慎為之。憲法法庭認應由特定人或機關擔任案件之關係人以參與程序,同時又認大法官有迴避之必要時,仍得依憲法訴訟法第11條由大法官過半數同意迴避之。 (三)修正草案第20條第1項至第8項 第20條第1項至第2項、第4項至第8項部分,除第3項外與司法院版草案相同 1.時力版草案第20條除第3項外之部分,內容及修法說明一至九部分與司法院版草案第20條第1項至第2項、第4項至第8項規定及修法說明內容相同。 2.至於時力版草案第20條第3項建議不採納,理由如下: (1)關於法庭之友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之期間,時力版第20條第3項前段規定,旨在使該期間除自聲請書公開起算三個月外,也得自答辯書或關係人之書面意見公開之日起算三個月;案件經憲法法庭公告行言詞辯論者,自公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日起另算兩個月。惟聲請書公開之期日作為起算之時點,尚屬確定,其期間計算應無爭議。惟倘再以另自答辯書,或甚或關係人書面意見提交起算三個月,則關係人通常眾多,恐造成期限相對不確定,以及究竟法庭之友按該期限提出者,立場是否亦應受限之爭議;又相關機關如係複數,同有上開解釋適用之困擾。相關機關縱係單數,機關之函覆何者始得認係「答辯書」,何者僅屬機關之意見陳述,易生疑義。上開各情,均將使法庭之友得聲請裁定許可之期間陷於不確定,徒生程序爭議困擾。建議不採納。 (2)時力版草案第20條第3項後段規定,旨在使經憲法法庭公告行言詞辯論之案件者,其聲請法庭之友裁定許可之期間,除依前段規定外,得另再自公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日起另算兩個月。惟部分案件(如暫時處分案件)之言詞辯論具急迫性,硬性規定得自公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日起另算兩個月之期間,也不敷需求,建議不採納。 (四)時力版草案第24條第1項至第3項 1.第24條第1項 時力版草案第24條第1項內容及修法說明一部分與司法院版草案第24條第1項規定及修法說明內容相同。 2.第24條第2項、第3項 建議不宜採納。理由如下: (1)時力版草案第24條第2項由合併審理案件之聲請人推薦代表性案件,實務上窒礙難行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於聲請案件「聲請審查之法規範或爭議同一」之情形,考量其聲請意旨與論點往往共通,爭執同一法規範之合憲性,因而有合併數宗聲請案件審理之必要,以促進訴訟經濟。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施行後,由於程序公開透明,聲請書於受理後均公開,致「聲請審查之法規範或爭議同一」之聲請案件漸增。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憲法審查標的之聲請案為例,自111年1月4日至同年11月1日高達2,339件。由於「聲請審查之法規範或爭議同一」聲請案件數量之龐大、聲請人人數眾多,聲請書論點與爭點更賴詳細分析、分類以確認何者始具代表性。惟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分散於全國各地,實難依時力版草案預設就是否或如何推薦其中一宗或數宗聲請案件形成合意;又依時力版草案第24條第2項規定,於合併審理之聲請案件間無從或遲未形成合意時(如全部聲請案件均未形成合意、或僅部分聲請案件形成合意等),恐將使案件任意延宕不決。況且,言詞辯論之目的,除公眾之憲法教育及整合各方意見功能外,最主要乃在於使憲法法庭獲得其所欠缺之資訊,形成心證。憲法訴訟有其公益性,本不宜由聲請人任意處分,時力本條項之草案內容亦不利於憲法法庭本於公益及有效整理爭點之考量,採最妥適之辯論期日審理計畫方案,反有害憲法訴訟程序之正當。 (2)時力版草案第24條第3項規定之目的,已有其他相同有效方式可以達成 依憲訴法規定,除第五章及第六章案件類型外,餘均係任意言詞辯論,亦無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之規定。且依憲法訴訟實務運作,聲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本得以書狀提出意見,言詞辯論終結後仍得於審判長諭知之期限內向憲法法庭以書面為補充陳述,憲法法庭所採行之言詞辯論不具基準實點設定功能,與專業法院所採行言詞辯論在性質上有別。又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時,均同步採行線上直播方式,若合併審理之部分聲請案件未受指定時,該等案件之聲請人仍得同步見聞言詞辯論過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以書面方式提出補充陳述,對未受指定之聲請案件的聲請人仍得有效保障其程序權益。依時力版草案第24條第3項規定「應保留適當發言時間」予未受指定聲請案件之當事人、關係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其目的在於平衡該等案件之相關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口頭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由於合併審理之聲請案件數量龐大時,各聲請案件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所得分配發言之時間並不多,該等發言時間恐流於形式,亦無法有效陳述論旨;況其發言後,相關程序參與者亦應再有回應機會,恐造成言詞辯論之無謂冗長,反而導致無法有效確保聲請人之權益、訴訟不經濟及程序不公平等疑慮。 (3)爰此,時力版草案第24條第2項、第3項部分,於憲法訴訟實務運作上誠有窒礙難行之處,不宜採納。 (五)時力版草案第28條第1項至第2項 1.第28條第1項 時力版草案第28條第1項內容及修法說明一、二部分與司法院版草案第28條第1項規定及修法說明內容完全相同。 2.第28條第2項 建議不宜採納,理由如下: 時力版草案本條項之規定,旨在使未能依通知到庭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本人亦有機會以旁聽或即時通訊方式,參與言詞辯論期日程序,立意良善。惟依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39條第1條規定:「應於憲法法庭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到庭陳述之人,其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與憲法法庭間,有影音即時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者,憲法法庭認為適當時,得許其於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利用該科技設備陳述之。」此係限於憲法法庭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有到庭陳述義務者。若依時力版草案第28條第2項規定,因不必要或不適宜而不通知當事人或關係人本人到庭者,其於該次言詞辯論程序即無受憲法法庭要求到庭及以口頭方式陳述之義務。如其自行到庭,本得依憲法法庭旁聽實施辦法之規定,入內旁聽。況其既無從分配發言時間,則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時,均已同步採行線上直播方式,則合併審理聲請案件之聲請人即便未親自到庭,仍得同步見聞言詞辯論過程,似無再另提供即時通訊方式之必要。 (六)時力版草案第29條之1 時力版草案第29條之1規定,旨在另明文賦予「說明會」之法源依據,並規範其運用前提及通知、參與等程序內容,立意良善。惟仍有下列解釋適用之疑義: 1.關於行說明會之要件:時力版草案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憲法法庭認無行言詞辯論必要之案件,得召開說明會」。則倘憲法法庭於擬定某案件之審理計畫時,認某案件宜先開說明會釐清整理爭點,再行言詞辯論時,似無法涵蓋於時力版之規定內。因時力版規定「認無行言詞辯論必要」者,始得召開說明會。憲法法庭於擬定審理計畫時,如認定本案有行說明會及言詞辯論兩者之必要時,則應如何解釋適用時力版之規定,即生疑義。縱時力版草案第29條之1第3項復規定「聲請案件經憲法法庭召開說明會後,仍得行言詞辯論」,然與其版本第1項規定合併觀察解釋,似係指原本認無行言詞辯論必要而選擇開說明會之案件,於說明會完畢後,始認有必要另行召開言詞辯論者,而不包括憲法法庭於擬定審理計畫時,即認為同時有開言詞辯論及說明會兩者之情形。故依時力版之規定,實務運作上恐有窒礙之處。相對於此,本院所提出之憲法訴訟法修正草案第19條第1項規定「憲法法庭認有必要時」,除已明定說明會之程序法規依據外,運用上亦更具彈性。 2.憲法訴訟案件之審理本不以言詞辯論為必要,說明會相較於最基本之多方單向書面函詢函覆,與更繁複要式之言詞辯論而言,更有助於憲法法庭與當事人、關係人、專家學者及機關、團體等,或上開各說明會參與者彼此間進行溝通交流。然時力版第29條之1第2項規定,說明會準用第24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已使說明會與言詞辯論程序幾無差異,而無法發揮說明會制度之程序目的,甚而恐適得其反,實質上恐使實務慣例、行之有年之多向交流說明會程序名存實亡。 (參)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支持並予指教。謝謝! 肆、與會委員於111年10月19日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另於11月3日召開公聽會,嗣於12月28日大體討論完畢,進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第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三條及第九十五條,均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二、第六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九條、第六十五條及第六十六條,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三、增訂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條及第五十三條,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四、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不予增訂。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陳召集委員歐珀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