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q \o\ad(\s\up98(審查會通過),\s\up84(行政院函請審議「礦業法修正草案」),\s\up70(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s\up56(本院委員陳瑩等16人擬具「礦業法增訂第六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s\up42(本院委員陳歐珀等16人擬具「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s\up28(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0人擬具「礦業法修正草案」),\s\up14(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鄭運鵬等16人擬具「礦業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s\do14(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礦業法修正草案」),\s\do28(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礦業法修正草案」),\s\do42(本院委員孔文吉等16人擬具「礦業法修正草案」),\s\do56(本院委員洪申翰等20人擬具「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s\do70(本院委員鄭天財 Sra Kacaw等17人擬具「礦業法修正草案」),\s\do84(本院委員蘇治芬等16人擬具「礦業法修正草案」),\s\do98(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各黨團及委員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一條 為合理利用國家礦產,並兼顧經濟、環境及文化永續發展,保障人民權利,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合理利用國家礦產,並兼顧經濟、環境及文化永續發展,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一條 為公平合理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濟永續發展,保障人權,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委員陳歐珀等16人提案: 第一條 為公正合理有效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濟永續發展,並保障環境永續,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一條 為合理利用國家礦產,並兼顧經濟、環境與文化永續發展,保障人民權利,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一條 為合理利用國家礦產,並兼顧經濟、環境與文化永續發展,保障人民權利,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第一條 為合理利用國家礦產,並兼顧經濟、環境與文化永續發展,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一條 為合理利用國家礦產,並兼顧經濟、環境與文化永續發展,保障人民權利,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一條 為合理利用國家礦產,兼顧經濟、環境與文化永續發展,保障人民權利,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第一條 為合理利用國家礦產,並兼顧經濟、環境、文化及原住民族土地與自然資源之永續發展,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一條 為合理利用國家礦產,並兼顧經濟、環境與文化永續發展,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有效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濟永續發展,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行政院提案: 依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礦屬國有,且非屬再生性資源,為避免礦產資源耗竭情形發生,應予合理規劃利用;又礦業開發實涉全國人民之福祉,為宣示本法對經濟發展與環境及文化資源永續之衡平,爰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一、修正本條文。 二、《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礦權屬於國家公共資源,應歸全民所有」之規定,礦權屬於國有公共資源,且非屬再生性資源,為避免礦產資源耗竭情形持續發生,公平合理及保障人民權益的規劃利用,實涉社會福祉,爰修正第一條部分文字。 委員陳歐珀等16人提案: 依據憲法第143條規定精神觀之,礦物權屬於國家公共資源,應歸全民所有,且礦產非屬再生性資源,應避免不當開採而耗盡資源,來兼顧環境保育等理念,爰為本條部分文字修正。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我國礦業法訂定之初,以鼓勵礦業發展為核心精神,法制設計上,不免過度偏重保障礦業權者,而忽略土地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與當地居民憲法上所保障之生命權、身體健康權、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並在實務上形成其他機關主管法規權責落實之障礙。然礦屬中華民國全國人民所有,且非屬再生性資源,為避免一味追求有效利用而導致過度開採、礦產資源耗竭情形發生,其合理的規劃利用實涉全國人民之福祉;再者,近年來,國土保育、追求永續發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與公民參與及維護原住民族權益,均已成為基本法治價值,為宣示本法對經濟發展、環境及文化資源永續與人民權益之衡平保障,爰修正第一條。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我國礦業法訂定之初,以鼓勵礦業發展為核心精神,法制設計上,不免過度偏重保障礦業權者,而忽略土地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與當地居民憲法上所保障之生命權、身體健康權、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並在實務上形成其他機關主管法規權責落實之障礙。然礦屬中華民國全國人民所有,且非屬再生性資源,為避免一味追求有效利用而導致過度開採、礦產資源耗竭情形發生,其合理的規劃利用實涉全國人民之福祉;再者,近年來,國土保育、追求永續發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與公民參與及維護原住民族權益,均已成為基本法治價值,為宣示本法對經濟發展、環境及文化資源永續與人民權益之衡平保障,爰修正第一條。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依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礦屬國有,且非屬再生性資源,為避免礦產資源耗竭情形發生,應予合理規劃利用;又礦業開發實涉全國人民之福祉,為宣示本法對經濟發展與環境及文化資源永續之衡平,爰酌作文字修正。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礦屬國有,且非屬再生性資源,為避免礦產資源耗竭情形發生,應予合理規劃利用;又礦業開發實涉全國人民之福祉,為宣示本法對經濟發展、環境及文化資源永續與人民權益之衡平保障,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我國礦業法訂定之初,係基於「物有所用」以鼓勵礦業開發以發展經濟民生,法制設計上有利於礦業權者,相較之下,土地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與當地居民憲法上所保障之生命權、身體健康權、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概念較晚受重視。然而,礦屬國有,其開發利益應歸諸於國民,且礦非屬再生性資源,應避免過度開採致礦產資源耗竭情形,主管機關有權責做合理最適規劃;再者,近年來國人對環境保護、永續發展及人權保障日益重視,對國土保育、正當法律程序、公民參與及原住民族權利保護法制逐漸完備,均為基本法治價值。為宣示本法對經濟發展、環境及文化資源永續與人民權益之衡平保障,爰修正第一條。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爰修正本法立法之目的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依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礦屬國有,且非屬再生性資源,為避免礦產資源耗竭情形發生,應予合理規劃利用;又礦業開發實涉全國人民之福祉,為宣示本法對經濟發展與環境及文化資源永續之衡平,爰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句中增加「保障人民權利,」等字。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條 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 第二條 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二條 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條 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第二條 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二條 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第二條 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二條 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 第二條 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 行政院提案: 本條未修正。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本條未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條未修正。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本條未修正。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本條未修正。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本條未修正。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本條未修正。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條 本法所稱之礦,為下列各礦: 一、金礦。 二、銀礦。 三、銅礦。 四、鐵礦。 五、錫礦。 六、鉛礦。 七、銻礦。 八、鎳礦。 九、鈷礦。 十、鋅礦。 十一、鋁礦。 十二、汞礦。 十三、鉍礦。 十四、鉬礦。 十五、鉑礦。 十六、銥礦。 十七、鉻礦。 十八、鈾礦。 十九、鐳礦。 二十、鎢礦。 二十一、錳礦。 二十二、釩礦。 二十三、鉀礦。 二十四、釷礦。 二十五、鋯礦。 二十六、鈦礦。 二十七、鍶礦。 二十八、硫磺礦及硫化鐵。 二十九、磷礦。 三十、砒礦。 三十一、水晶。 三十二、石棉。 三十三、雲母。 三十四、石膏。 三十五、鹽礦。 三十六、明礬石。 三十七、金剛石。 三十八、天然鹼。 三十九、重晶石。 四十、鈉硝石。 四十一、芒硝。 四十二、硼砂。 四十三、石墨。 四十四、綠柱石。 四十五、螢石。 四十六、火粘土。 四十七、滑石。 四十八、長石。 四十九、瓷土。 五十、大理石及方解石。 五十一、鎂礦及白雲石。 五十二、煤炭。 五十三、石油及油頁岩。 五十四、天然氣。 五十五、寶石及玉。 五十六、琢磨沙。 五十七、顏料石。 五十八、石灰石。 五十九、蛇紋石。 六十、矽砂。 六十一、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 前項各款所列礦之設權基準,如主管機關認有需要者,得由主管機關公告定之。 第三條 本法所稱之礦,為下列各礦: 一、金礦。 二、銀礦。 三、銅礦。 四、鐵礦。 五、錫礦。 六、鉛礦。 七、銻礦。 八、鎳礦。 九、鈷礦。 十、鋅礦。 十一、鋁礦。 十二、汞礦。 十三、鉍礦。 十四、鉬礦。 十五、鉑礦。 十六、銥礦。 十七、鉻礦。 十八、鈾礦。 十九、鐳礦。 二十、鎢礦。 二十一、錳礦。 二十二、釩礦。 二十三、鉀礦。 二十四、釷礦。 二十五、鋯礦。 二十六、鈦礦。 二十七、鍶礦。 二十八、硫磺礦及硫化鐵。 二十九、磷礦。 三十、砒礦。 三十一、水晶。 三十二、石棉。 三十三、雲母。 三十四、石膏。 三十五、鹽礦。 三十六、明礬石。 三十七、金剛石。 三十八、天然鹼。 三十九、重晶石。 四十、鈉硝石。 四十一、芒硝。 四十二、硼砂。 四十三、石墨。 四十四、綠柱石。 四十五、螢石。 四十六、火粘土。 四十七、滑石。 四十八、長石。 四十九、瓷土。 五十、大理石及方解石。 五十一、鎂礦及白雲石。 五十二、煤炭。 五十三、石油及油頁岩。 五十四、天然氣。 五十五、寶石及玉。 五十六、琢磨沙。 五十七、顏料石。 五十八、石灰石。 五十九、蛇紋石。 六十、矽砂。 六十一、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 前項各款所列礦之設權基準,如主管機關認有需要者,得由主管機關公告定之。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之礦,為下列各礦: 一、金礦。 二、銀礦。 三、銅礦。 四、鐵礦。 五、錫礦。 六、鉛礦。 七、銻礦。 八、鎳礦。 九、鈷礦。 十、鋅礦。 十一、鋁礦。 十二、汞礦。 十三、鉍礦。 十四、鉬礦。 十五、鉑礦。 十六、銥礦。 十七、鉻礦。 十八、鈾礦。 十九、鐳礦。 二十、鎢礦。 二十一、錳礦。 二十二、釩礦。 二十三、鉀礦。 二十四、釷礦。 二十五、鋯礦。 二十六、鈦礦。 二十七、鍶礦。 二十八、硫磺礦及硫化鐵。 二十九、磷礦。 三十、砒礦。 三十一、水晶。 三十二、石棉。 三十三、雲母。 三十四、石膏。 三十五、鹽礦。 三十六、明礬石。 三十七、金剛石。 三十八、天然鹼。 三十九、重晶石。 四十、鈉硝石。 四十一、芒硝。 四十二、硼砂。 四十三、石墨。 四十四、綠柱石。 四十五、螢石。 四十六、火粘土。 四十七、滑石。 四十八、長石。 四十九、瓷土。 五十、大理石及方解石。 五十一、鎂礦及白雲石。 五十二、煤炭。 五十三、石油及油頁岩。 五十四、天然氣。 五十五、寶石及玉。 五十六、琢磨沙。 五十七、顏料石。 五十八、石灰石。 五十九、蛇紋石。 六十、矽砂。 六十一、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 前項各款所列礦之設權基準,如主管機關認有需要者,得由主管機關公告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之礦,為下列各礦: 一、金礦。 二、銀礦。 三、銅礦。 四、鐵礦。 五、錫礦。 六、鉛礦。 七、銻礦。 八、鎳礦。 九、鈷礦。 十、鋅礦。 十一、鋁礦。 十二、汞礦。 十三、鉍礦。 十四、鉬礦。 十五、鉑礦。 十六、銥礦。 十七、鉻礦。 十八、鈾礦。 十九、鐳礦。 二十、鎢礦。 二十一、錳礦。 二十二、釩礦。 二十三、鉀礦。 二十四、釷礦。 二十五、鋯礦。 二十六、鈦礦。 二十七、鍶礦。 二十八、硫磺礦及硫化鐵。 二十九、磷礦。 三十、砒礦。 三十一、水晶。 三十二、石棉。 三十三、雲母。 三十四、石膏。 三十五、鹽礦。 三十六、明礬石。 三十七、金剛石。 三十八、天然鹼。 三十九、重晶石。 四十、鈉硝石。 四十一、芒硝。 四十二、硼砂。 四十三、石墨。 四十四、綠柱石。 四十五、螢石。 四十六、火粘土。 四十七、滑石。 四十八、長石。 四十九、瓷土。 五十、大理石及方解石。 五十一、鎂礦及白雲石。 五十二、煤炭。 五十三、石油及油頁岩。 五十四、天然氣。 五十五、寶石及玉。 五十六、琢磨沙。 五十七、顏料石。 五十八、石灰石。 五十九、蛇紋石。 六十、矽砂。 六十一、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 前項各款所列礦之設權基準,如主管機關認有需要者,得由主管機關公告定之。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之礦,為下列各礦: 一、金礦。 二、銀礦。 三、銅礦。 四、鐵礦。 五、錫礦。 六、鉛礦。 七、銻礦。 八、鎳礦。 九、鈷礦。 十、鋅礦。 十一、鋁礦。 十二、汞礦。 十三、鉍礦。 十四、鉬礦。 十五、鉑礦。 十六、銥礦。 十七、鉻礦。 十八、鈾礦。 十九、鐳礦。 二十、鎢礦。 二十一、錳礦。 二十二、釩礦。 二十三、鉀礦。 二十四、釷礦。 二十五、鋯礦。 二十六、鈦礦。 二十七、鍶礦。 二十八、硫磺礦及硫化鐵。 二十九、磷礦。 三十、砒礦。 三十一、水晶。 三十二、石棉。 三十三、雲母。 三十四、石膏。 三十五、鹽礦。 三十六、明礬石。 三十七、金剛石。 三十八、天然鹼。 三十九、重晶石。 四十、鈉硝石。 四十一、芒硝。 四十二、硼砂。 四十三、石墨。 四十四、綠柱石。 四十五、螢石。 四十六、火粘土。 四十七、滑石。 四十八、長石。 四十九、瓷土。 五十、大理石及方解石。 五十一、鎂礦及白雲石。 五十二、煤炭。 五十三、石油及油頁岩。 五十四、天然氣。 五十五、寶石及玉。 五十六、琢磨沙。 五十七、顏料石。 五十八、石灰石。 五十九、蛇紋石。 六十、矽砂。 六十一、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 前項各款所列礦之設權基準,如主管機關認有需要者,得由主管機關公告定之。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之礦,為下列各礦: 一、金礦。 二、銀礦。 三、銅礦。 四、鐵礦。 五、錫礦。 六、鉛礦。 七、銻礦。 八、鎳礦。 九、鈷礦。 十、鋅礦。 十一、鋁礦。 十二、汞礦。 十三、鉍礦。 十四、鉬礦。 十五、鉑礦。 十六、銥礦。 十七、鉻礦。 十八、鈾礦。 十九、鐳礦。 二十、鎢礦。 二十一、錳礦。 二十二、釩礦。 二十三、鉀礦。 二十四、釷礦。 二十五、鋯礦。 二十六、鈦礦。 二十七、鍶礦。 二十八、硫磺礦及硫化鐵。 二十九、磷礦。 三十、砒礦。 三十一、水晶。 三十二、石棉。 三十三、雲母。 三十四、石膏。 三十五、鹽礦。 三十六、明礬石。 三十七、金剛石。 三十八、天然鹼。 三十九、重晶石。 四十、鈉硝石。 四十一、芒硝。 四十二、硼砂。 四十三、石墨。 四十四、綠柱石。 四十五、螢石。 四十六、火粘土。 四十七、滑石。 四十八、長石。 四十九、瓷土。 五十、大理石及方解石。 五十一、鎂礦及白雲石。 五十二、煤炭。 五十三、石油及油頁岩。 五十四、天然氣。 五十五、寶石及玉。 五十六、琢磨沙。 五十七、顏料石。 五十八、石灰石。 五十九、蛇紋石。 六十、矽砂。 六十一、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 前項各款所列礦之設權基準,如主管機關認有需要者,得由主管機關公告定之。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之礦,為下列各礦: 一、金礦。 二、銀礦。 三、銅礦。 四、鐵礦。 五、錫礦。 六、鉛礦。 七、銻礦。 八、鎳礦。 九、鈷礦。 十、鋅礦。 十一、鋁礦。 十二、汞礦。 十三、鉍礦。 十四、鉬礦。 十五、鉑礦。 十六、銥礦。 十七、鉻礦。 十八、鈾礦。 十九、鐳礦。 二十、鎢礦。 二十一、錳礦。 二十二、釩礦。 二十三、鉀礦。 二十四、釷礦。 二十五、鋯礦。 二十六、鈦礦。 二十七、鍶礦。 二十八、硫磺礦及硫化鐵。 二十九、磷礦。 三十、砒礦。 三十一、水晶。 三十二、石棉。 三十三、雲母。 三十四、石膏。 三十五、鹽礦。 三十六、明礬石。 三十七、金剛石。 三十八、天然鹼。 三十九、重晶石。 四十、鈉硝石。 四十一、芒硝。 四十二、硼砂。 四十三、石墨。 四十四、綠柱石。 四十五、螢石。 四十六、火粘土。 四十七、滑石。 四十八、長石。 四十九、瓷土。 五十、大理石及方解石。 五十一、鎂礦及白雲石。 五十二、煤炭。 五十三、石油及油頁岩。 五十四、天然氣。 五十五、寶石及玉。 五十六、琢磨沙。 五十七、顏料石。 五十八、石灰石。 五十九、蛇紋石。 六十、矽砂。 六十一、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 前項各款所列礦之設權基準,如主管機關認有需要者,得由主管機關公告定之。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之礦,為下列各礦: 一、金礦。 二、銀礦。 三、銅礦。 四、鐵礦。 五、錫礦。 六、鉛礦。 七、銻礦。 八、鎳礦。 九、鈷礦。 十、鋅礦。 十一、鋁礦。 十二、汞礦。 十三、鉍礦。 十四、鉬礦。 十五、鉑礦。 十六、銥礦。 十七、鉻礦。 十八、鈾礦。 十九、鐳礦。 二十、鎢礦。 二十一、錳礦。 二十二、釩礦。 二十三、鉀礦。 二十四、釷礦。 二十五、鋯礦。 二十六、鈦礦。 二十七、鍶礦。 二十八、硫磺礦及硫化鐵。 二十九、磷礦。 三十、砒礦。 三十一、水晶。 三十二、石棉。 三十三、雲母。 三十四、石膏。 三十五、鹽礦。 三十六、明礬石。 三十七、金剛石。 三十八、天然鹼。 三十九、重晶石。 四十、鈉硝石。 四十一、芒硝。 四十二、硼砂。 四十三、石墨。 四十四、綠柱石。 四十五、螢石。 四十六、火粘土。 四十七、滑石。 四十八、長石。 四十九、瓷土。 五十、大理石及方解石。 五十一、鎂礦及白雲石。 五十二、煤炭。 五十三、石油及油頁岩。 五十四、天然氣。 五十五、寶石及玉。 五十六、琢磨沙。 五十七、顏料石。 五十八、石灰石。 五十九、蛇紋石。 六十、矽砂。 六十一、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 前項各款所列礦之設權基準,如主管機關認有需要者,得由主管機關公告定之。 第三條 本法所稱之礦,為下列各礦: 一、金礦。 二、銀礦。 三、銅礦。 四、鐵礦。 五、錫礦。 六、鉛礦。 七、銻礦。 八、鎳礦。 九、鈷礦。 十、鋅礦。 十一、鋁礦。 十二、汞礦。 十三、鉍礦。 十四、鉬礦。 十五、鉑礦。 十六、銥礦。 十七、鉻礦。 十八、鈾礦。 十九、鐳礦。 二十、鎢礦。 二十一、錳礦。 二十二、釩礦。 二十三、鉀礦。 二十四、釷礦。 二十五、鋯礦。 二十六、鈦礦。 二十七、鍶礦。 二十八、硫磺礦及硫化鐵。 二十九、磷礦。 三十、砒礦。 三十一、水晶。 三十二、石棉。 三十三、雲母。 三十四、石膏。 三十五、鹽礦。 三十六、明礬石。 三十七、金剛石。 三十八、天然鹼。 三十九、重晶石。 四十、鈉硝石。 四十一、芒硝。 四十二、硼砂。 四十三、石墨。 四十四、綠柱石。 四十五、螢石。 四十六、火粘土。 四十七、滑石。 四十八、長石。 四十九、瓷土。 五十、大理石及方解石。 五十一、鎂礦及白雲石。 五十二、煤炭。 五十三、石油及油頁岩。 五十四、天然氣。 五十五、寶石及玉。 五十六、琢磨沙。 五十七、顏料石。 五十八、石灰石。 五十九、蛇紋石。 六十、矽砂。 六十一、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 前項各款所列礦之設權基準,如主管機關認有需要者,得由主管機關公告定之。 行政院提案: 本條未修正。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本條未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條未修正。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本條未修正。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本條未修正。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本條未修正。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本條未修正。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合理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合理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 委員陳歐珀等16人提案: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公正合理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合理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合理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合理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合理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四條 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合理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合理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合理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地面。 行政院提案: 一、序文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配合第一條文字修正,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十三款所定礦業用地之定義由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地面」修正為「土地」,所稱土地指垂直投影至地面之範圍。 委員陳歐珀等16人提案: 一、配合第一條文字修正,爰為本條第一項第三款文字修正。 二、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文字,所稱土地乃指垂直投影至地面之範圍。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一、本條修正第十三款。 二、礦業權者使用土地,並不以土地之地面為限,尚包括於地面下探採礦藏、開鑿井、隧、設置溝渠、地井、埋藏管線等等,亦包括於地面上高架索道、管線及電線等,是以無論地面、地下或地上皆屬供礦業權者作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未免滋生誤解,爰將「地面」修正為「土地」以期明確。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修正第十三款。 二、礦業權者使用土地,並不以土地之地面為限,尚包括於地面下探採礦藏、開鑿井、隧、設置溝渠、地井、埋藏管線等等,亦包括於地面上高架索道、管線及電線等,是以無論地面、地下或地上皆屬供礦業權者作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未免滋生誤解,爰將「地面」修正為「土地」以期明確。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一、配合第一條文字修正,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十三款所稱土地指垂直投影至地面之範圍,爰酌作文字修正。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配合第一條文字修正,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四十三條文字,第十三款酌作文字修正,本款所稱土地指垂直投影至地面之範圍。 三、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一、本條修正第十三款。 二、礦業權者使用土地,並不以土地之表面為限,尚包括於地面下探採礦藏、開鑿井、隧、設置溝渠、地井、埋藏管線等等,亦包括於地面上高架索道、管線及電線等,是以無論地面、地下或地上皆屬供礦業權者作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未免滋生誤解,爰將「地面」修正為「土地」以期明確。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一、序文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配合第一條文字修正,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十三款所定礦業用地之定義由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地面」修正為「土地」,所稱土地指垂直投影至地面之範圍。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一、配合第一條文字修正,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十三款所稱土地指垂直投影至地面之範圍,爰酌作文字修正。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第五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五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五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第五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五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第五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設置專責機關辦理。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五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第五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行政院提案: 本條未修正。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本條未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條未修正。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本條未修正。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本條未修正。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文字修正。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本條未修正。 (所有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六條  第六條 主管機關得針對主要礦種蘊藏量、產業需求、就業型態、礦場環境、國際供需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進行評估等事項,每十年定期檢討提出整體產業政策評估報告,並公告之。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針對各礦種蘊藏量、產業需求、就業型態、礦場環境保育、文化衝擊、國際供需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進行評估等事項,每五年定期提出整體產業政策評估報告,並公告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針對各礦種蘊藏量、產業需求、就業型態、礦場環境保育、文化衝擊、國際供需、溫室氣體排放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進行評估等事項,每十年定期提出整體產業政策評估報告,以資訊公開及利害關係人參與,進行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並公告之。 前項溫室氣體排放,應於民國一百三十九年前達到碳中和。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第六條 主管機關得針對主要礦種蘊藏量、產業需求、就業型態、礦場環境、國際供需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進行評估等事項,每五年定期檢討提出整體產業政策評估報告,並公告之。 主管機關應會商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地方政府,針對礦業權之變動及公有土地之租賃及使用情形,建置礦業管理資料庫,以進行資料蒐集、分析及管理。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五條之一 主管機關應針對各礦種蘊藏量、產業需求、就業型態、礦場環境保育、文化衝擊、國際供需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進行評估等事項,每五年定期提出整體產業政策評估報告,並公告之。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針對各礦種蘊藏量、產業需求、就業型態、礦場環境保育、文化衝擊、國際供需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進行評估等事項,每五年定期提出整體產業政策評估報告,並公告之。 委員洪申翰等20人提案: 第五條之一 主管機關應針對主要礦種蘊藏量、產業需求、就業型態、礦場環境保育、國際供需、替代品技術發展、溫室氣體排放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進行評估等事項,每十年定期檢討提出整體產業政策評估報告,並公告之。 前項溫室氣體排放,應於民國一百三十九年前達到淨零排放。 大理石、石灰石等水泥工業相關礦產之需求量,應以滿足國內需求為原則。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第六條 主管機關得針對主要礦種蘊藏量、產業需求、就業型態、礦場環境、國際供需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進行評估等事項,每十年定期檢討提出整體產業政策評估報告,並公告之。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六條 主管機關得針對主要礦種蘊藏量、產業需求、就業型態、礦場環境、國際供需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進行評估等事項,每十年定期檢討提出整體產業政策評估報告,並公告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蘊藏礦種雖有數十種,惟近年來考量經濟效益、環境保育等因素,實際核准開採之礦種僅為少數,如大理石、石灰石、白雲石、蛇紋石、矽砂、寶石、絹雲母等非金屬礦物及石油、天然氣等能源礦物為主,因此規劃有一定產量或獨特性等具經濟價值之礦種,作為評估之主要對象。 三、主管機關得以科學、客觀、綜合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等方法評估主要礦種於全國之蘊藏、國際供需、礦場環境,與礦業從業人員年齡、就業方式及全產業人力需求等就業型態,進行統計。 四、另參考國土計畫法之全國國土計畫檢討時間,爰明定每十年提出我國整體礦業產業政策評估報告,並公告之。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評估各礦種之開發及管理,主管機關應以科學、客觀、綜合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等方法,針對各礦種蘊藏量、產業需求、就業型態、礦場環境保育、文化衝擊、國際供需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進行評估等事項,每五年提出我國整體礦業產業政策報告,並公告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評估各礦種之開發及管理,主管機關應以科學、客觀、綜合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等方法,針對礦業之自然與社會面向,每十年提出我國整體礦業產業政策報告,以資訊公開及利害關係人參與,進行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並公告之。 三、聯合國《巴黎協定》要求各國於2050年達到淨零碳排,歐盟也將於2023年起進行碳盤查、2026課徵碳關稅。由於礦業為高碳排產業,國內龍頭廠商已加入全球水泥及混凝土協會GCCA之「2050氣候願景」,宣示2050碳中和,我國應同步將2050淨零碳排願景入法,且每十年檢視評估減碳路徑與方案,以落實企業社會責任。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蘊藏礦種雖有數十種,惟近年來考量經濟效益、環境保育等因素,實際核准開採之礦種僅為少數,如大理石、石灰石、白雲石、蛇紋石、矽砂、寶石、絹雲母等非金屬礦物及石油、天然氣等能源礦物為主,因此規劃有一定產量或獨特性等具經濟價值之礦種,作為評估之主要對象,主管機關得以科學、客觀、綜合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等方法進行評估。 三、爰明定每五年提出我國整體礦業產業政策評估報告,並公告之。 四、為利於礦業之管理,爰建置礦業管理資料庫,以供有關機關即時訊息之傳遞與取得。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評估各礦種之開發及管理,主管機關應以科學、客觀、綜合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等方法,針對各礦種蘊藏量、產業需求、就業型態、礦場環境保育、文化衝擊、國際供需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進行評估等事項,每五年提出我國整體礦業產業政策報告,並公告之。 三、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評估各礦種之開發及管理,主管機關應以科學、客觀、綜合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等方法,針對各礦種蘊藏量、產業需求、就業型態、礦場環境保育、文化衝擊、國際供需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進行評估等事項,每五年提出我國整體礦業產業政策報告,並公告之。 委員洪申翰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蘊藏礦種雖有數十種,惟近年來考量經濟效益、環境保育等因素,實際核准開採之礦種僅為少數,如大理石、石灰石、白雲石、蛇紋石、矽砂、寶石、絹雲母等非金屬礦物及石油、天然氣等能源礦物為主,因此規劃有一定產量或獨特性等具經濟價值之礦種,作為評估之主要對象,主管機關應以科學、客觀、綜合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等方法進行評估。 三、另參考國土計畫法之全國國土計畫檢討時間,爰明定每十年提出我國整體礦業產業政策評估報告,並公告之。 四、礦產屬非再生性資源,為避免環境資源耗竭,建議產業政策評估事項,增加「替代品技術發展」。 五、我國已宣布2050淨零排放之目標,為配合我國溫室氣體減碳目標,礦業之定期評估亦應將溫室氣體排放納入整體產業政策評估事項之一。 六、我國水泥業發展以內應內需為主,建議將大理石、石灰石等水泥工業相關礦產之需求量,以滿足國內需求為原則來進行評估。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蘊藏礦種雖有數十種,惟近年來考量經濟效益、環境保育等因素,實際核准開採之礦種僅為少數,如大理石、石灰石、白雲石、蛇紋石、矽砂、寶石、絹雲母等非金屬礦物及石油、天然氣等能源礦物為主,因此規劃有一定產量或獨特性等具經濟價值之礦種,作為評估之主要對象。 三、主管機關得以科學、客觀、綜合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等方法評估主要礦種於全國之蘊藏、國際供需、礦場環境,與礦業從業人員年齡、就業方式及全產業人力需求等就業型態,進行統計。 四、另參考國土計畫法之全國國土計畫檢討時間,爰明定每十年提出我國整體礦業產業政策評估報告,並公告之。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蘊藏礦種雖有數十種,惟近年來考量經濟效益、環境保育等因素,實際核准開採之礦種僅為少數,如大理石、石灰石、白雲石、蛇紋石、矽砂、寶石、絹雲母等非金屬礦物及石油、天然氣等能源礦物為主,因此規劃有一定產量或獨特性等具經濟價值之礦種,作為評估之主要對象,主管機關得以科學、客觀、綜合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等方法進行評估。 三、另參考國土計畫法之全國國土計畫檢討時間,爰明定每十年提出我國整體礦業產業政策評估報告,並公告之。 審查會: 所有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 第三條所列各礦,除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礦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法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前項法人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第一項礦業權。 第七條 第三條所列各礦,除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礦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法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前項法人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第一項礦業權。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七條 第三條所列各礦,除第三十三條所定礦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前項礦業權。 委員鄭運鵬等16人提案: 第六條 第三條所列各礦,除第二十九條所定礦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國民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前項礦業權。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七條 第三條所列各礦,除第三十三條所定礦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前項礦業權。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第七條 第三條所列各礦,除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礦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法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前項法人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第一項礦業權。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七條 第三條所列各礦,除第三十三條所定礦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前項礦業權。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第七條 第三條所列各礦,除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礦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法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前項法人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第一項礦業權。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七條 第三條所列各礦,除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礦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法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前項法人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第一項礦業權。 第六條 第三條所列各礦,除第二十九條所定礦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前項礦業權。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援引條次。 三、為期礦業組織健全,排除規模較小、專業人才及設備不足之廠商濫設,礦業之組織宜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爰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於本次修正後現存自然人或非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仍得繼續持有礦業權,如擬變更組織者,則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配合條次變更修正。 委員鄭運鵬等16人提案: 為統一法律用語,爰依據憲法第三條「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將「中華民國人」文字修正為「中華民國國民」,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配合條次變更修正。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援引條次。 三、為期礦業組織健全,排除規模較小、專業人才及設備不足之廠商濫設,礦業之組織宜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爰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於本次修正後現存自然人仍得繼續持有礦業權,如擬變更組織者,則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條次變更,並配合條次變更修正。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援引條次。 三、為期礦業組織健全,排除規模較小、專業人才及設備不足之廠商濫設,礦業之組織宜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爰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於本次修正後現存自然人或非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仍得繼續持有礦業權,如擬變更組織者,則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援引條次。 三、為期礦業組織健全,排除規模較小、專業人才及設備不足之廠商濫設,礦業之組織宜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爰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於本次修正後現存自然人仍得繼續持有礦業權,如擬變更組織者,則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所有提案及修正動議1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八條  第八條 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等非營利目的而採取礦物,免申辦礦業權。 前項採取礦物之地點、面積、數量、礦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八條 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基於傳統文化、祭儀、自用或非營利目的而採取礦物,免申辦礦業權。 前項採取礦物之地點、面積、數量、礦種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原住民族部落辦理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八條 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基於傳統文化、祭儀、自用或非營利目的而採取礦物,免申辦礦業權。 前項採取礦物之地點、面積、數量、礦種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原住民族部落辦理之。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第八條 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等非營利目的而採取礦物,免申辦礦業權。 前項採取礦物之地點、面積、數量、礦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辦法之業務,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原住民族部落辦理之。 委員陳瑩等16人提案: 第六條之一 原住民族或原住民得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採取礦物。 前項採取礦物之作業程序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六條之一 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基於傳統文化、祭儀、自用或非營利目的而採取礦物,免申辦礦業權。 前項採取礦物之地點、面積、數量、礦種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原住民族部落辦理之。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八條 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基於傳統文化、祭儀、自用或非營利目的而採取礦物,免申辦礦業權。 前項採取礦物之地點、面積、數量、礦種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原住民族部落辦理之。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第八條 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等非營利目的而採取礦物,免申辦礦業權。 前項採取礦物之地點、面積、數量、礦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業務,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原住民族部落辦理。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八條 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等非營利目的而採取礦物,免申辦礦業權。 前項採取礦物之地點、面積、數量、礦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辦法之業務,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原住民族部落辦理之。 委員孔文吉(鄭天財Sra Kacaw)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八條 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等非營利目的而採取礦物,免申辦礦業權,並不受其他礦業權者設定礦業權之限制。 前項採取礦物之地點、面積、數量、礦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業務,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原住民族部落辦理。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原住民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非營利採取礦物之權益應予尊重,且因屬少量採取,其規模及影響不若礦業經營,無須取得礦業權,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有關採取礦物之地點、面積、數量、礦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二項辦法之業務,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原住民族部落辦理,相關委任、委辦、委託之範圍將於辦法中明定,併予敘明。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明文承認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一條第二項亦明定所有民族得為本身之目的,自由處置其天然財富及資源,其文化與生計不容剝奪。是以各機關均應尊重並落實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 三、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保障原住民族得基於傳統文化、祭儀、自用或非營利之目的,依法採取礦物及土石之權利,爰新增第一項。 四、為有利辦理第一項業務,爰新增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 五、考量原住民族分布甚廣,若僅由主管機關辦理本條業務,恐人力物力不足以支應,對原住民申辦第一項業務亦不甚便利,爰明定第三項為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辦或委託辦理之法律授權依據,以期能落實本條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明文承認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一條第二項亦明定所有民族得為本身之目的,自由處置其天然財富及資源,其文化與生計不容剝奪。是以各機關均應尊重並落實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 三、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保障原住民族得基於傳統文化、祭儀、自用或非營利之目的,依法採取礦物及土石之權利,爰新增第一項。 四、為有利辦理第一項業務,爰新增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 五、考量原住民族分布甚廣,若僅由主管機關辦理本條業務,恐人力物力不足以支應,對原住民申辦第一項業務亦不甚便利,爰明定第三項為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辦或委託辦理之法律授權依據,以期能落實本條規定。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原住民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非營利採取礦物之權益應予尊重,且因屬少量採取,其規模及影響不若礦業經營,無需取得礦業權,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有關前項採取礦物之地點、面積、數量、礦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原住民族部落辦理第二項辦法之業務。 委員陳瑩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原住民族基本法之條文內容,都是基於原住民族權利而做的制度性、法制化的規範,而有關原住民族地區礦業的採取、利用,也是在原住民族土地權、自然資源權及自主權等權利之基礎下所做的衍生性規定,如: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原住民個人取用權、第二十條 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第二十一條原住民族諮詢及同意權、第二十二條環境資源共同管理權以及第二十三條民族自主選擇權等等。 三、從立法目的及意旨來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這是屬於原住民「個人」的權利規定,權利的行使主體及主動權在原住民。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係屬於原住民族「集體」的權利規定,明定原住民族有權選擇資源利用的權利,以維護原住民族整體性發展的權利。 四、爰此,政府宜在尊重、認可之前提下來進行保障及維護的作為,也應該從權利的基礎及觀點來規範,從而,許可的管制手段,顯然已經嚴重侵害到原住民族權利,而且,維護的主體不應該僅僅只是對於原住民個人作規定,更要維護並增列原住民族集體的權利規定,以具體落實原住民族整體性的自主發展選擇權。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原住民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非營利採取礦物之權益應予尊重,且因屬少量採取,其規模及影響不若礦業經營,無需取得礦業權,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有關前項採取礦物之地點、面積、數量、礦種之規定,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為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原住民族部落辦理第二項辦法之相關業務,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明文承認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一條第二項亦明定所有民族得為本身之目的,自由處置其天然財富及資源,其文化與生計不容剝奪。是以各機關均應尊重並落實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 三、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保障原住民族得基於傳統文化、祭儀、自用或非營利之目的,依法採取礦物及土石之權利,爰新增第一項。 四、為有利辦理第一項業務,爰新增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 五、考量原住民族分布甚廣,若僅由主管機關辦理本條業務,恐人力物力不足以支應,對原住民申辦第一項業務亦不甚便利,爰明定第三項為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辦或委託辦理之法律授權依據,以期能落實本條規定。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原住民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非營利採取礦物之權益應予尊重,且因屬少量採取,其規模及影響不若礦業經營,無須取得礦業權,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有關採取礦物之地點、面積、數量、礦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原住民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非營利採取礦物之權益應予尊重,且因屬少量採取,其規模及影響不若礦業經營,無需取得礦業權,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有關前項採取礦物之地點、面積、數量、礦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原住民族部落辦理第二項辦法之業務。 審查會: 所有提案及委員孔文吉(鄭天財Sra Kacaw)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條 礦區之地面水平面積,以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為限。但因礦牀之合理開發需要,經主管機關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及學者共同勘查,認為必要時,得增加至三百公頃。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礦區面積,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不受前項最大面積之限制。 第九條 礦區之地面水平面積,以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為限。但因礦牀之合理開發需要,經主管機關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及學者共同勘查,認為必要時,得增加至三百公頃。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礦區面積,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不受前項最大面積之限制。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九條 礦區之地面水平面積,以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為限。但因礦牀之合理開發需要,經主管機關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及學者共同勘查,認為必要時,得增加至三百公頃。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礦區面積,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不受前項最大面積之限制。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九條 礦區之地面水平面積,以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為限。但因礦牀之合理開發需要,經主管機關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及學者共同勘查,認為必要時,得增加至三百公頃。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礦區面積,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不受前項最大面積之限制。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第九條 礦區之地面水平面積,以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為限。但因礦牀之合理開發需要,經主管機關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及學者共同勘查,認為必要時,得增加至三百公頃。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礦區面積,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不受前項最大面積之限制。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九條 礦區之地面水平面積,以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為限。但因礦牀之合理開發需要,經主管機關邀集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及地方政府共同實地勘查,認為必要時,得增加至三百公頃。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礦區面積,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不受前項最大面積之限制。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第九條 礦區之地面水平面積,以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為限。但因礦牀之合理開發需要,經主管機關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及學者共同勘查,認為必要時,得增加至三百公頃。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礦區面積,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不受前項最大面積之限制。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九條 礦區之地面水平面積,以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為限。但因礦牀之合理開發需要,經主管機關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及學者共同勘查,認為必要時,得增加至三百公頃。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礦區面積,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不受前項最大面積之限制。 第七條 礦區之地面水平面積,以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為限。但因礦牀之合理開發需要,經主管機關派員勘查,認為必要時,得增加至五百公頃。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礦區面積,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不受前項最大面積之限制。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針對礦區面積因礦牀合理開發需要而擬增加上限時,增訂主管機關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及學者共同勘查之機制,及調降得增加面積之上限,由五百公頃降為三百公頃;另本次修正施行前已設定之礦業權,得維持原核准之礦區面積,無須縮減。 三、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既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爰無邀集相關人員共同勘查之必要,亦不受前項最大面積限制,併予敘明。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是否為合理開發宜由主管機關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及學者共同勘查後,依據相關意見進行認定,方屬合理。 三、原條文五百公頃失之過大,爰修正為三百公頃。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是否為合理開發宜由主管機關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及學者共同勘查後,依據相關意見進行認定,方屬合理。 三、原條文五百公頃失之過大,爰修正為三百公頃。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針對礦區面積因礦牀合理開發需要而擬增加上限時,增訂主管機關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及學者共同勘查之機制,及調降得增加面積之上限,由五百公頃降為三百公頃。 三、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既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爰無需邀集相關人員共同勘查之必要,亦不受前項最大面積限制,併予敘明。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是否為合理開發宜由主管機關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及學者共同勘查後,依據相關意見進行認定,方屬合理。 三、原條文五百公頃失之過大,爰修正為三百公頃。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針對礦區面積因礦牀合理開發需要而擬增加上限時,增訂主管機關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及學者共同勘查之機制,及調降得增加面積之上限,由五百公頃降為三百公頃;另本次修正施行前已設定之礦業權,得維持原核准之礦區面積,無須縮減。 三、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既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爰無邀集相關人員共同勘查之必要,亦不受前項最大面積限制,併予敘明。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針對礦區面積因礦牀合理開發需要而擬增加上限時,增訂主管機關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及學者共同勘查之機制,及調降得增加面積之上限,由五百公頃降為三百公頃。 三、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既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爰無需邀集相關人員共同勘查之必要,亦不受前項最大面積限制,併予敘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章 礦業權 第二章 礦業權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二章 礦業權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章 礦業權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第二章 礦業權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二章 礦業權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第二章 礦業權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二章 礦業權 第二章 礦業權 行政院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節 礦業權之性質及效用 第一節 礦業權之性質及效用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一節 礦業權之性質與效用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一節 礦業權之性質與效用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第一節 礦業權之性質與效用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一節 礦業權之性質及效用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第一節 礦業權之性質及效用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一節 礦業權之性質與效用 第一節 礦業權之性質及效用 行政院提案: 節名未修正。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節名未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節名未修正。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節名未修正。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節名未修正。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節名未修正。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節名未修正。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條 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 第十條 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十條 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條 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第十條 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十條 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第十條 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十條 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 第八條 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條次變更。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條次變更。 (所有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礦業權不得分割。但合於礦利原則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割之,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十一條 礦業權不得分割。但有合辦關係,合於礦利原則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割之,其面積不得小於第九條所規定最小限度。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一條 礦業權不得分割。但有合辦關係,合於礦利原則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割之,其面積不得小於第九條所規定最小限度。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第十一條 礦業權不得分割。但合於礦利原則者,經主管機關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及學者共同審議,認為必要時,得分割之,其面積不得小於第九條所規定最小限度。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十一條 礦業權不得分割。但有合辦關係,合於礦利原則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割之,其面積不得小於第九條所規定最小限度。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第十一條 礦業權不得分割。但合於礦利原則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割之,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十一條 礦業權不得分割。但合於礦利原則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割之,其面積不得小於第九條所規定最小限度。 第九條 礦業權不得分割。但有合辦關係,合於礦利原則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割之,其面積不得小於第七條所規定最小限度。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放寬礦業經營之限制,礦業權分割回歸礦利原則之判斷,爰刪除合辦相關規定。 三、配合現行第七條條次變更及修正礦區面積限制,爰作文字修正。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條次變更,並配合條次變更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條次變更,並配合條次變更修正。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放寬礦業經營之限制,礦業權分割回歸礦利原則之判斷,爰刪除合辦相關規定。且增訂主管機關應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及學者共同勘查之機制。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七條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條次變更,並配合條次變更修正。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放寬礦業經營之限制,礦業權分割回歸礦利原則之判斷,爰刪除合辦相關規定。 三、配合現行第七條條次變更及修正礦區面積限制,爰作文字修正。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放寬礦業經營之限制,礦業權分割回歸礦利原則之判斷,爰刪除合辦相關規定。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七條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 審查會: 所有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 礦業權者應自行經營礦業權,礦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信託及強制執行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前項礦業權之抵押,以採礦權為限。 第十二條 礦業權者應自行經營礦業權,礦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信託及強制執行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前項礦業權之抵押,以採礦權為限。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十二條 礦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信託及強制執行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前項礦業權之抵押,以採礦權為限。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二條 礦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信託及強制執行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前項礦業權之抵押,以採礦權為限。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第十二條 礦業權者應自行經營礦業權,礦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信託及強制執行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前項礦業權之抵押,以採礦權為限。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十二條 礦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信託及強制執行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前項礦業權之抵押,以採礦權為限。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第十二條 礦業權者應自行經營礦業權,礦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信託及強制執行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前項礦業權之抵押,以採礦權為限。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十二條 礦業權者應自行經營礦業權,礦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信託及強制執行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前項礦業權之抵押,以採礦權為限。 第十條 礦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信託及強制執行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前項礦業權之抵押,以採礦權為限。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加強礦業管理,爰修正第一項,明定礦業權者應自行經營礦業權,不得將礦業經營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轉由他人代為履行;至於應自行經營之主要部分內容,則由主管機關配合實務運作認定之。 三、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條次變更。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為加強礦業管理,爰明定礦業權者應自行經營礦業權不得將礦業經營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轉由他人代為履行;至於應自行履行之主要部分內容,則由主管機關配合實務運作認定之。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加強礦業管理,爰修正第一項,明定礦業權者應自行經營礦業權,不得將礦業經營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轉由他人代為履行;至於應自行經營之主要部分內容,則由主管機關配合實務運作認定之。 三、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為加強礦業管理,爰明定礦業權者應自行經營礦業權不得將礦業經營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轉由他人代為履行;至於應自行履行之主要部分內容,則由主管機關配合實務運作認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三條 違反前條規定訂立之契約,無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信託者,亦同。 第十三條 違反前條規定訂立之契約,無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信託者,亦同。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十三條 違反前條規定訂立之契約,無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信託者,亦同。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三條 違反前條規定訂立之契約,無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信託者,亦同。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第十三條 違反前條規定訂立之契約,無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信託者,亦同。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十三條 違反前條規定訂立之契約,無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信託者,亦同。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第十三條 違反前條規定訂立之契約,無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信託者,亦同。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十三條 違反前條規定訂立之契約,無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信託者,亦同。 第十一條 違反前條規定訂立之契約,無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信託者,亦同。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條次變更。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條次變更。 (所有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探礦權以四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年。 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探礦權視為存續。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十四條 探礦權以四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年。 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原探礦權仍為存續。 前項期間逾一年者,探礦權者應停止探礦。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四條 探礦權以四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年。 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原探礦權仍為存續。 前項期間逾一年者,探礦權者應停止探礦。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第十四條 探礦權以四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年。 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探礦權視為存續。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二條 探礦權以四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年。 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原探礦權仍為存續。 前項期間逾一年者,探礦權者應停止探礦。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十四條 探礦權以四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年。 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原探礦權仍為存續。 前項主管機關於探礦權期滿逾一年仍未准駁展限申請時,探礦權者應停止採礦,並為必要之維護措施。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第十四條 探礦權以四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年。 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探礦權視為存續。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十四條 探礦權以四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年。 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探礦權視為存續。 第十二條 探礦權以四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年。 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探礦權仍為存續。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參考專利法第五十四條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修正第二項,並新增第二項但書規定。 二、礦業權之「展限」亦須主管機關依本法相關規定審查構成「礦業權」內涵之核心要素,且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九三六號判決亦已揭示「礦業權之展限是新權利之賦與」,為免混淆,爰將展限申請案准駁期間,其探礦權視為存續之規定,明定係指「原」探礦權視為存續,以與展限後之新探礦權為區隔。 三、如逾展限申請案之准駁期間,本質上應屬無權探礦,惟為衡平探礦權者權益、環境與文化永續發展及人民權利,爰增列第三項規定,如自探礦權期滿逾一年,主管機關仍未就申請案為准駁時,探礦權者應停止探礦行為,但仍應為水土保持、環境維護、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必要行為。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修正第二項,並新增第二項但書規定。 二、礦業權之「展限」亦須主管機關依本法相關規定審查構成「礦業權」內涵之核心要素,且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九三六號判決亦已揭示「礦業權之展限是新權利之賦與」,為免混淆,爰將展限申請案准駁期間,其探礦權視為存續之規定,明定係指「原」探礦權視為存續,以與展限後之新探礦權為區隔。 三、如逾展限申請案之准駁期間,本質上應屬無權探礦,惟為衡平探礦權者權益、環境與文化永續發展及人民權利,爰增列第三項規定,如自探礦權期滿逾一年,主管機關仍未就申請案為准駁時,探礦權者應停止探礦行為,但仍應為水土保持、環境維護、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必要行為。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專利法第五十四條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礦業權之「展限」亦須主管機關依本法相關規定審查構成「礦業權」內涵之核心要素,且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九三六號判決亦已揭示「礦業權之展限是新權利之賦與」,為免混淆,爰將展限申請案准駁期間,其探礦權視為存續之規定,明定係指「原」探礦權視為存續,以與展限後之新探礦權為區隔。 二、另為平衡探礦權者權益與公共利益,爰增列但書規定,於展限申請案准駁期間內,探礦權者應停止探礦行為,但仍應為水土保持、環境維護、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必要行為。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修正第二項,並新增第二項但書規定。 二、礦業權之「展限」亦須主管機關依本法相關規定審查構成「礦業權」內涵之核心要素,且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九三六號判決亦已揭示「礦業權之展限是新權利之賦與」,為免混淆,爰將展限申請案准駁期間,其探礦權視為存續之規定,明定係指「原」探礦權視為存續,以與展限後之新探礦權為區隔。 三、如逾展限申請案之准駁期間,本質上應屬無權探礦,惟為衡平探礦權者權益、環境與文化永續發展及人民權利,爰增列第三項規定,如自探礦權期滿逾一年,主管機關仍未就申請案為准駁時,探礦權者應停止探礦行為,但仍應為水土保持、環境維護、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必要行為。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參考專利法第五十四條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專利法第五十四條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所有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所有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二年至一年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採礦權者經依本法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視為存續。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十三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三年至一年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十五年。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但應停止採礦。 委員陳歐珀等16人提案: 第十三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二年至一年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十年。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十五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三年至一年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原採礦權仍為存續。 前項期間逾一年者,採礦權者應停止採礦。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五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三年至一年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原採礦權仍為存續。 前項期間逾一年者,採礦權者應停止採礦。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第十五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二年至一年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視為存續。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三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三年至一年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十年。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原採礦權仍為存續。 前項期間逾一年者,採礦權者應停止探礦。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十五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三年至一年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原採礦權仍為存續。 前項主管機關於採礦權期滿逾一年仍未准駁展限申請時,採礦權者應停止採礦,並為必要之維護措施。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第十五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二年至一年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採礦權者經依本法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視為存續。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十五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二年至一年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十年。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視為存續。 第十三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因應本次修正增加礦業權者申請展限之書圖文件資料及公民參與程序,爰修正第一項,礦業權者之展限申請應於礦業權期滿前二年至一年時間辦理。 三、第二項參考專利法第五十四條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四、鑑於依修正條文第八十四條規定申請展限者,亦有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爰酌作修正。另礦物採取須以整體開發進行規劃,並非短期內得完成,且採礦權之核准及展限之審查,均涉及跨部會職掌事項,時效難掌握,如有程序延宕時,尚難歸責於採礦權者,故於准駁期間,其採礦權視為存續。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一、修正本條文。 二、因採礦權展限之程序耗時甚久,採礦權展限時,其礦業用地亦應重新核定,依據申請展限時之環境現況、產業需求以及相關法令重為環境影響評估及相關審查。 三、為避免相關審查程序耗時過久影響原採礦權者之權益,爰修正於期滿前三年至一年間即得申請展限,保障原採礦權者之權益。 四、近年因氣候變遷,氣候變得極端,因此礦權展限期間理應配合縮短,主管機關應重行評估環境成本與風險,爰縮短展限期間不得超過十五年。 委員陳歐珀等16人提案: 一、因採礦權展限之程序耗時甚久,採礦權展限時,其礦業用地亦應重新核定,依據申請展限時之環境現況、產業需求以及相關法令重為環境影響評估及相關審查。為避免相關審查程序耗時過久影響原採礦權者之權益,爰修正於期滿前二年至一年間即得申請展限,保障原採礦權者之權益。 二、近年因氣候變遷,氣候變得極端,因此礦權展限期間亦應配合縮短,主管機關應重行評估環境成本與風險,爰縮短展限期間不得超過十年。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並新增第二項但書規定。 二、採礦權展限時,必須依據申請展限時之環境現況、產業需求以及相關法令重為環境影響評估及相關審查。為避免相關審查程序耗時過久影響原採礦權者之權益,爰修正於期滿前三年至一年間即得申請展限,保障原採礦權者之權益,並於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增訂過渡條款。 三、礦業權之「展限」亦須主管機關依本法相關規定審查構成「礦業權」內涵之核心要素,且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九三六號判決亦已揭示「礦業權之展限是新權利之賦與」,為免混淆,爰將展限申請案准駁期間,其採礦權視為存續之規定,明定係指「原」採礦權視為存續,以與展限後之新採礦權為區隔。 四、如逾展限申請案之准駁期間,本質上應屬無權採礦,惟為衡平採礦權者權益、環境與文化永續發展及人民權利,爰增列第三項規定,如自採礦權期滿逾一年,主管機關仍未就申請案為准駁時,採礦權者應停止採礦,但仍應為水土保持、環境維護、礦場安全措施、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礦場關礦計畫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必要行為。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並新增第二項但書規定。 二、採礦權展限時,必須依據申請展限時之環境現況、產業需求以及相關法令重為環境影響評估及相關審查。為避免相關審查程序耗時過久影響原採礦權者之權益,爰修正於期滿前三年至一年間即得申請展限,保障原採礦權者之權益,並於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增訂過渡條款。 三、礦業權之「展限」亦須主管機關依本法相關規定審查構成「礦業權」內涵之核心要素,且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九三六號判決亦已揭示「礦業權之展限是新權利之賦與」,為免混淆,爰將展限申請案准駁期間,其採礦權視為存續之規定,明定係指「原」採礦權視為存續,以與展限後之新採礦權為區隔。 四、如逾展限申請案之准駁期間,本質上應屬無權採礦,惟為衡平採礦權者權益、環境與文化永續發展及人民權利,爰增列第三項規定,如自採礦權期滿逾一年,主管機關仍未就申請案為准駁時,採礦權者應停止採礦,但仍應為水土保持、環境維護、礦場安全措施、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礦場關礦計畫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必要行為。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因應本次修正增加礦業權者申請展限之書圖件資料及公民參與程序,爰修正第一項,礦業權者之展限申請應於礦業權期滿前二年至一年時間辦理。 三、第二項修正。參考專利法第五十四條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四、礦物採取需以整體開發進行規劃,並非短期內得完成,且採礦權之核准及展限之審查,均涉及跨部會職掌事項,時效難掌握,如有程序延宕時,尚難可歸責於採礦權者,故於准駁期間其採礦權視為存續。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採礦權展限時,必須依據申請展限時之環境現況、產業需求以及相關法令重為環境影響評估及相關審查。為避免相關審查程序耗時過久影響原採礦權者之權益,爰修正於期滿前三年至一年間即得申請展限,保障原採礦權者之權益,並於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增訂過渡條款。 二、礦業權之「展限」亦須主管機關依本法相關規定審查構成「礦業權」內涵之核心要素,且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九三六號判決亦已揭示「礦業權之展限是新權利之賦與」,為免混淆,爰將展限申請案准駁期間,其採礦權視為存續之規定,明定係指「原」採礦權視為存續,以與展限後之新採礦權為區隔。 三、如逾展限申請案之准駁期間,本質上應屬無權採礦,惟為衡平採礦權者權益、環境與文化永續發展及人民權利,爰增列第三項規定,如自採礦權期滿逾一年,主管機關仍未就申請案為准駁時,採礦權者應停止採礦,但仍應為水土保持、環境維護、礦場安全措施、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礦場關礦計畫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必要行為。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並新增第二項但書規定。 二、採礦權展限時,必須依據申請展限時之環境現況、產業需求以及相關法令重為環境影響評估及相關審查。為避免相關審查程序耗時過久影響原採礦權者之權益,爰修正於期滿前三年至一年間即得申請展限,保障原採礦權者之權益,並於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增訂過渡條款。 三、礦業權之「展限」亦須主管機關依本法相關規定審查構成「礦業權」內涵之核心要素,且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九三六號判決亦已揭示「礦業權之展限是新權利之賦與」,為免混淆,爰將展限申請案准駁期間,其採礦權視為存續之規定,明定係指「原」採礦權視為存續,以與展限後之新採礦權為區隔。 四、如逾展限申請案之准駁期間,本質上應屬無權採礦,惟為衡平採礦權者權益、環境與文化永續發展及人民權利,爰增列第三項規定,如自採礦權期滿逾一年,主管機關仍未就申請案為准駁時,採礦權者應停止採礦,但仍應為水土保持、環境維護、礦場安全措施、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礦場關礦計畫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必要行為。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因應本次修正增加礦業權者申請展限之書圖文件資料及公民參與程序,爰修正第一項,礦業權者之展限申請應於礦業權期滿前二年至一年時間辦理。 三、第二項參考專利法第五十四條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四、鑑於依修正條文第八十四條規定申請展限者,亦有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爰酌作修正。另礦物採取須以整體開發進行規劃,並非短期內得完成,且採礦權之核准及展限之審查,均涉及跨部會職掌事項,時效難掌握,如有程序延宕時,尚難歸責於採礦權者,故於准駁期間,其採礦權視為存續。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因應本次修正增加礦業權者申請展限之書圖件資料及公民參與程序,爰修正第一項,礦業權者之展限申請應於礦業權期滿前二年至一年時間辦理。又考量目前氣候變遷、自然環境改變日益劇烈,爰修正縮短展延礦期以十年為限,以視環境變遷重新審視採礦權。 三、第二項修正。參考專利法第五十四條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四、礦物採取需以整體開發進行規劃,並非短期內得完成,且採礦權之核准及展限之審查,均涉及跨部會職掌事項,時效難掌握,如有程序延宕時,尚難可歸責於採礦權者,故於准駁期間其採礦權視為存續。 審查會: 所有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六條 礦業權之設定、展限、變更、自行廢業或因讓與、信託而移轉者,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不生效力。 下列事項,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 一、礦業權之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二、礦業權因繼承、強制執行而移轉者。 三、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主管機關於核准第一項申請及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時,應填發或批註礦業執照。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期限、登記事項、應備書圖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礦業權之設定、展限、變更、自行廢業或因讓與、信託而移轉者,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不生效力。 下列事項,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 一、礦業權之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二、礦業權因繼承、強制執行而移轉者。 三、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主管機關於核准第一項申請及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時,應填發或批註礦業執照。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期限、登記事項、應備書圖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十六條 礦業權之設定、展限、變更、自行廢業或因讓與、信託而移轉者,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不生效力。 下列事項,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 一、礦業權之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二、礦業權因繼承、強制執行而移轉者。 三、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主管機關於核准第一項申請及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時,應填發或批註礦業執照。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期限、登記事項、應備書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登記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六條 礦業權之設定、展限、變更、自行廢業或因讓與、信託而移轉者,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不生效力。 下列事項,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 一、礦業權之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二、礦業權因繼承、強制執行而移轉者。 三、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主管機關於核准第一項申請及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時,應填發或批註礦業執照。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期限、登記事項、應備書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登記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第十六條 礦業權之設定、展限、變更、自行廢業或因讓與、信託而移轉者,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不生效力。 下列事項,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 一、礦業權之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二、礦業權因繼承、強制執行而移轉者。 三、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主管機關於核准第一項申請及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時,應填發或批註礦業執照。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期限、登記事項、應備書圖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登記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十六條 礦業權之設定、展限、變更、自行廢業或因讓與、信託而移轉者,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不生效力。 下列事項,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 一、礦業權之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二、礦業權因繼承、強制執行而移轉者。 三、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主管機關於核准第一項申請及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時,應填發或批註礦業執照。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期限、登記事項、應備書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登記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第十六條 礦業權之設定、展限、變更、自行廢業或因讓與、信託而移轉者,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不生效力。 下列事項,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 一、礦業權之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二、礦業權因繼承、強制執行而移轉者。 三、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主管機關於核准第一項申請及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時,應填發或批註礦業執照。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期限、登記事項、應備書圖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十六條 礦業權之設定、展限、變更、自行廢業或因讓與、信託而移轉者,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不生效力。 下列事項,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 一、礦業權之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二、礦業權因繼承、強制執行而移轉者。 三、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主管機關於核准第一項申請及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時,應填發或批註礦業執照。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期限、登記事項、應備書圖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登記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礦業權之設定、展限、變更、自行廢業或因讓與、信託而移轉者,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不生效力。 下列事項,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 一、礦業權之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二、礦業權因繼承、強制執行而移轉者。 三、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主管機關於核准第一項申請及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時,應填發或批註礦業執照。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期限、登記事項、應備書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登記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三、為統一本法用詞並依法制體例,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條次變更。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統一用詞,酌作第四項文字修正。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三、為統一本法用詞並依法制體例,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統一用詞,酌作第四項文字修正。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節 礦業權之設定及展限 第二節 礦業權之設定及展限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二節 礦業權之設定及展限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節 礦業權之設定及展限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第二節 礦業權之設定及展限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二節 礦業權之設定及展限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第二節 礦業權之設定及展限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二節 礦業權之設定及展限 第二節 礦業權之設定及展限 行政院提案: 節名未修正。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節名未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節名未修正。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節名未修正。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節名未修正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節名未修正。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節名未修正。 (所有提案及修正動議1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書圖及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牀說明書圖、開採構想書圖及礦場環境維護計畫。 前項探礦構想書圖,應敘明水土保持、礦場安全措施、礦害預防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開採構想書圖除前述敘明事項外,應再敘明申請採取量及經濟效益評估。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十五條 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及其圖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床說明書、開採構想及其圖說。 前項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申請採取量、水土保持、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經濟效益評估等永續經營事項與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探礦或採礦對環境之影響及對策),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出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十七條 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及其圖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牀說明書、開採構想及其圖說。 前項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申請採取量、水土保持、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經濟效益評估等永續經營事項與礦場環境維護計畫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出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七條 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及其圖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牀說明書、開採構想及其圖說。 前項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申請採取量、水土保持、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經濟效益評估等永續經營事項與礦場環境維護計畫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出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第十七條 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書圖及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牀說明書圖、開採構想書圖及礦場環境維護計畫。 前項探礦構想書圖,應敘明水土保持、礦場安全措施、礦害預防與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開採構想書圖除前述敘明事項外,應再敘明申請採取量及經濟效益評估。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五條 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及其圖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牀說明書、開採構想及其圖說。 前項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申請開採量、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探礦或採礦對環境之影響)、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經濟效益評估等永續經營事項與礦場環境維護計畫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出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十七條 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及其圖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牀說明書、開採構想及其圖說。 前項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申請採取量、水土保持、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經濟效益評估、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等永續經營事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出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 委員洪申翰等20人提案: 第十五條 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書圖及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牀說明書圖、開採構想書圖及礦場環境維護計畫。 前項探礦構想書圖,應敘明水土保持、礦場安全措施、礦害預防與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開採構想書圖除前述敘明事項外,應再敘明申請採取量及經濟效益評估。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第十七條 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書圖及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牀說明書圖、開採構想書圖及礦場環境維護計畫。 前項探礦構想書圖,應敘明水土保持、礦場安全措施、礦害預防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開採構想書圖除前述敘明事項外,應再敘明申請採取量及經濟效益評估。 第一項採礦權位於原住民族土地者,主管機關應先徵詢礦區所在之原住民族同意。其徵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十七條 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書圖及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牀說明書圖、開採構想書圖及礦場環境維護計畫。 前項探礦構想書圖,應敘明水土保持、礦場安全措施、礦害預防與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開採構想書圖除前述敘明事項外,應再敘明申請採取量及經濟效益評估。 委員孔文吉(鄭天財Sra Kacaw)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七條 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書圖及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牀說明書圖、開採構想書圖及礦場環境維護計畫。 前項探礦構想書圖,應敘明水土保持、礦場安全措施、礦害預防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開採構想書圖除前述敘明事項外,應再敘明申請採取量及經濟效益評估。 第十五條 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及其圖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牀說明書、開採構想及其圖說。 前項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探礦或採礦對環境之影響)、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出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落實礦場環境維護,爰將現行第二項之礦場環境維護,移列至第一項,要求礦業申請人應以獨立之計畫檢附。 三、為配合開採總量管制,爰於第二項增訂採礦申請人需於開採構想敘明申請採取量及經濟效益評估規定。 四、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礦業權者資格規定修正,爰刪除之。 五、經濟效益評估於新申請設定礦業權及每次礦業權展限時均須提出,主管機關將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整體產業政策評估報告,檢視申請人提出之經濟效益評估,倘若經檢視後,認無經濟效益,依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或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駁回申請。另本條所檢附之文件,應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簽證,併予敘明。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一、修正本條文。 二、第二項增列申請採取量為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事項,係申請人依據其單一申請礦區內具有經濟價值之礦石蘊藏量,並參考其預估年產量計算出當次申請採取量(申請採取量為前述蘊藏量之一部)。有關增列經濟效益評估之文字,為配合國家當前資源開發以內需為主之政策,要求申請人針對國內礦石產銷與礦石蘊藏量、年度礦石需求量、預估年產量,並參照上年度礦石(或為工業所需原料)外銷量及各年度所需礦石(或為工業所需原料)進口量情形調整,綜合上述因素評估經濟效益。 三、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應載明事項包括空污、水污、噪音、振動及廢棄物將另於礦業登記規則另行增訂。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礦業開發行為對環境、生態及當地居民之權益影響甚鉅,爰參酌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作業準則附表六及附件五之規定,探礦、開採構想需列出探、採礦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探、採礦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之相關計畫,並提出標示探、採行為基地及附近1公里至5公里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 三、第二項增列申請採取量、經濟效益評估與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為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事項,其說明如下: (一)申請採取量:其係申請人依據其單一申請礦區內具有經濟價值之礦產蘊藏量,復參考其預估年產量計算出當次礦業權之申請採取量(申請採取量為前述蘊藏量之一部)。 (二)經濟效益評估:採礦對環境、生態及人民之生命權、健康權、財產權與居住遷徙自由等基本權利影響甚大,為避免無經濟效益之採礦行為,爰命採礦申請人於申請礦業權時檢具經濟效益評估報告,敘明礦業申請地開採經營價值、破壞或降低環境或生態功能之損失及其復育所須之費用、對土地所有人、利害關係人及當地居民造成之損失或損害等成本,供主管機關審議,並應定期檢討。經審查認定礦場經營價值低於成本或不相當者,主管機關應駁回採礦權設定或展限之申請或廢止採礦權,避免無經濟價值的採礦造成不必要的環境破壞及對人民權益產生負面影響。 (三)礦場環境維護計畫:其應載明事項包括空污、水污、噪音、振動及廢棄物之維護事項,相關內容將於礦業登記規則另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礦業開發行為對環境、生態及當地居民之權益影響甚鉅,爰參酌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訂定之作業準則附表六及附件五之規定,探礦、開採構想需列出探、採礦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探、採礦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之相關計畫,並提出標示探、採行為基地及附近1公里至5公里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 三、第二項增列申請採取量、經濟效益評估與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為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事項,其說明如下: (一)申請採取量:其係申請人依據其單一申請礦區內具有經濟價值之礦產蘊藏量,復參考其預估年產量計算出當次礦業權之申請採取量(申請採取量為前述蘊藏量之一部)。 (二)經濟效益評估:採礦對環境、生態及人民之生命權、健康權、財產權與居住遷徙自由等基本權利影響甚大,為避免無經濟效益之採礦行為,爰命採礦申請人於申請礦業權時檢具經濟效益評估報告,敘明礦業申請地開採經營價值、破壞或降低環境或生態功能之損失及其復育所須之費用、對土地所有人、利害關係人及當地居民造成之損失或損害等成本,供主管機關審議,並應定期檢討。經審查認定礦場經營價值低於成本或不相當者,主管機關應駁回採礦權設定或展限之申請或廢止採礦權,避免無經濟價值的採礦造成不必要的環境破壞及對人民權益產生負面影響。 (三)礦場環境維護計畫:其應載明事項包括空污、水污、噪音、振動及廢棄物之維護事項,相關內容將於礦業登記規則另定之。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落實礦場環境維護,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之礦場環境維護,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要求礦業申請人應以獨立之計畫檢附。 三、為配合開採總量管制,爰於第二項增訂採礦申請人需於開採構想敘明申請採取量及經濟效益評估規定。 四、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礦業權者資格規定修正,爰刪除之。 五、經濟效益評估於新申請設定礦業權及每次礦業權展限時均須提出,主管機關將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所擬定之整體產業政策評估報告,檢視申請人提出之經濟效益評估,倘若經檢視後,認無經濟效益,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七款或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不予核准。另本條所檢附之文件,應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礦業開發行為對環境、生態及當地居民之權益影響甚鉅,爰參酌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作業準則附表六及附件五之規定,探礦、開採構想需列出探、採礦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探、採礦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之相關計畫,並提出標示探、採行為基地及附近1公里至5公里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 二、第二項增列申請採取量、經濟效益評估與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為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事項,其說明如下: (一)申請採取量:其係申請人依據其單一申請礦區內具有經濟價值之礦產蘊藏量,復參考其預估年產量計算出當次礦業權之申請採取量(申請採取量為前述蘊藏量之一部)。 (二)經濟效益評估:採礦對環境、生態及人民之生命權、健康權、財產權與居住遷徙自由等基本權利影響甚大,為避免無經濟效益之採礦行為,爰命採礦申請人於申請礦業權時檢具經濟效益評估報告,敘明礦業申請地開採經營價值、破壞或降低環境或生態功能之損失及其復育所須之費用、對土地所有人、利害關係人及當地居民造成之損失或損害等成本,供主管機關審議,並應定期檢討。經審查認定礦場經營價值低於成本或不相當者,主管機關應駁回採礦權設定或展限之申請或廢止採礦權,避免無經濟價值的採礦造成不必要的環境破壞及對人民權益產生負面影響。 (三)礦場環境維護計畫:其應載明事項包括空污、水污、噪音、振動及廢棄物之維護事項,相關內容將於礦業登記規則另定之。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增列申請採取量、經濟效益評估與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為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事項,其說明如下: (一)申請採取量:其係申請人依據其單一申請礦區內具有經濟價值之礦產蘊藏量,復參考其預估年產量計算出當次礦業權之申請採取量(申請採取量為前述蘊藏量之一部)。 (二)經濟效益評估:採礦對環境、生態及人民之生命權、健康權、財產權與居住遷徙自由等基本權利影響甚大,為避免無經濟效益之採礦行為,爰命採礦申請人於申請礦業權時檢具經濟效益評估報告,敘明礦業申請地開採經營價值、破壞或降低環境或生態功能之損失及其復育所需之費用、對土地所有人、利害關係人及當地居民造成之損失或損害等成本,供主管機關審議,並應定期檢討。經審查認定礦場經營價值低於成本或不相當者,主管機關應駁回採礦權設定或展限之申請或廢止採礦權,避免無經濟價值的採礦造成不必要的環境破壞及對人民權益產生負面影響。 (三)礦場環境維護計畫:其應載明事項包括空污、水污、噪音、振動及廢棄物之維護事項,相關內容將於礦業登記規則另定之。 委員洪申翰等20人提案: 一、為落實礦場環境維護,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之礦場環境維護,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要求礦業申請人應以獨立之計畫檢附。 二、為配合開採總量管制,爰於第二項增訂採礦申請人需於開採構想敘明申請採取量及經濟效益評估規定。 三、經濟效益評估於新申請設定礦業權及每次礦業權展限時均須提出,主管機關將配合整體產業政策評估報告,檢視申請人提出之經濟效益評估,倘若經檢視後,認無經濟效益,應依規定不予核准。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落實礦場環境維護,爰將現行第二項之礦場環境維護,移列至第一項,要求礦業申請人應以獨立之計畫檢附。 三、為配合開採總量管制,爰於第二項增訂採礦申請人需於開採構想敘明申請採取量及經濟效益評估規定。 四、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礦業權者資格規定修正,爰刪除之。 五、經濟效益評估於新申請設定礦業權及每次礦業權展限時均須提出,主管機關將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整體產業政策評估報告,檢視申請人提出之經濟效益評估,倘若經檢視後,認無經濟效益,依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或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駁回申請。另本條所檢附之文件,應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簽證,併予敘明。 六、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礦產係自然資源,爰明定礦區位於原住民族土地者,應徵詢原住民族之同意。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落實礦場環境維護,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之礦場環境維護,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要求礦業申請人應以獨立之計畫檢附。 三、為配合開採總量管制,爰於第二項增訂採礦申請人需於開採構想敘明申請採取量及經濟效益評估規定。 四、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礦業權者資格規定修正,爰刪除之。 五、經濟效益評估於新申請設定礦業權及每次礦業權展限時均須提出,主管機關將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所擬定之整體產業政策評估報告,檢視申請人提出之經濟效益評估,倘若經檢視後,認無經濟效益,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七款或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不予核准。另本條所檢附之文件,應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審查會: 所有提案及委員孔文吉(鄭天財Sra Kacaw)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八條 礦區之位置界限及面積,以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測量方式測定之。 第十八條 礦區之位置界限及面積,以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測量方式測定之。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十八條 礦區之位置界限及面積,以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測量方式測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八條 礦區之位置界限及面積,以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測量方式測定之。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第十八條 礦區之位置界限及面積,以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測量方式測定之。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十八條 礦區之位置界限及面積,以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測量方式測定之。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第十八條 礦區之位置界限及面積,以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測量方式測定之。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十八條 礦區之位置界限及面積,以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測量方式測定之。 第十六條 礦區之位置界限及面積,以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測量方式測定之。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條次變更。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條次變更。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九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礦業申請人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齊申請書圖文件。 二、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 三、礦業申請地不在管轄區域內。 四、申請人不合第七條規定。 五、申請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 六、礦業申請地全部為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停止接受申請之區域或為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禁止探採之區域。 七、申請之礦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八、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 第十九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礦業申請人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齊申請書圖文件。 二、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 三、礦業申請地不在管轄區域內。 四、申請人不合第七條規定。 五、申請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 六、礦業申請地全部為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停止接受申請之區域或為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禁止探採之區域。 七、申請之礦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八、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十九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礦業申請人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齊申請書件及圖說。 二、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 三、礦業申請地之區域不在管轄區域內。 四、申請人不合第六條規定。 五、申請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 六、礦業申請地全部在依法公告停止接受申請或禁止探採之區域。 七、申請之礦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八、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 九、申請人曾有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 依前項規定不予受理者,不得據為優先審查之主張。 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礦業權展限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九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礦業申請人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齊申請書件及圖說。 二、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 三、礦業申請地之區域不在管轄區域內。 四、申請人不合第六條規定。 五、申請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 六、礦業申請地全部在依法公告停止接受申請或禁止探採之區域。 七、申請之礦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八、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 九、申請人曾有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 依前項規定不予受理者,不得據為優先審查之主張。 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礦業權展限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第十九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礦業申請人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齊申請書圖件。 二、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 三、礦業申請地不在管轄區域內。 四、申請人不合第七條規定。 五、申請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 六、礦業申請地為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停止接受申請之區域或為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禁止探採之區域。 七、申請之礦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八、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七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礦業申請人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齊申請書件及圖說。 二、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 三、礦業申請地之區域不在管轄區域內。 四、申請人不合第六條規定。 五、申請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 六、礦業申請地全部在依法公告停止接受申請或禁止探採之區域。 七、申請之礦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八、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 九、申請人曾有第六十九條之二或第七十一條情節重大之情形。 依前項規定不予受理者,不得據為優先審查之主張。 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礦業權展限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十九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礦業申請人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齊申請書件及圖說。 二、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 三、礦業申請地之區域不在管轄區域內。 四、申請人不合第六條規定。 五、申請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 六、礦業申請地全部在依法公告停止接受申請或禁止探採之區域。 七、申請之礦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八、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 依前項規定不予受理者,不得據為優先審查之主張。 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礦業權展限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第十九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礦業申請人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齊申請書圖文件。 二、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 三、礦業申請地不在管轄區域內。 四、申請人不合第七條規定。 五、申請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 六、礦業申請地全部為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停止接受申請之區域或為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禁止探採之區域。 七、申請之礦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八、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十九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礦業申請人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齊申請書圖件。 二、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 三、礦業申請地不在管轄區域內。 四、申請人不合第七條規定。 五、申請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 六、礦業申請地為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停止接受申請之區域或為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禁止探採之區域。 七、申請之礦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八、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 第十七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礦業申請人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齊申請書件及圖說。 二、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 三、礦業申請地之區域不在管轄區域內。 四、申請人不合第六條規定。 五、申請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 六、礦業申請地全部在依法公告停止接受申請或禁止探採之區域。 七、申請之礦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八、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 依前項規定不予受理者,不得據為優先審查之主張。 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礦業權展限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列為本條,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及統一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求明確,爰修正第六款,增訂停止接受申請及禁止探採區域之依據。 三、現行第二項有關申請礦業權不予受理者,自無主張優先審查之權利,實屬當然之理,爰予刪除。 四、現行第三項有關展限規定移至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新增第一項第九款。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新增第一項第九款。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及統一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求明確,爰修正第六款,增訂停止接受申請及禁止探採區域之依據。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申請礦業權不予受理者,自無主張優先審查之權利,實屬當然之理,無需再贅述,爰予刪除。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展限規定移至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之二或第七十一條規定,新增第一項第九款。 二、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列為本條,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及統一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求明確,爰修正第六款,增訂停止接受申請及禁止探採區域之依據。 三、現行第二項有關申請礦業權不予受理者,自無主張優先審查之權利,實屬當然之理,爰予刪除。 四、現行第三項有關展限規定移至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及統一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求明確,爰修正第六款,增訂停止接受申請及禁止探採區域之依據。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申請礦業權不予受理者,自無主張優先審查之權利,實屬當然之理,無需再贅述,爰予刪除。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展限規定移至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一、礦業申請人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檢具之書圖文件,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二、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勘查,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或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 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未更正。 四、申請設定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之審查費、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屆期未繳納。 五、經主管機關審查經濟效益評估認定不應開發。 六、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 七、依本法或其他法規應駁回或不予核准之事項。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 第二十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一、礦業申請人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檢具之書圖文件,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二、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勘查,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或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 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未更正。 四、申請設定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之審查費、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屆期未繳納。 五、經主管機關審查經濟效益評估認定不應開發。 六、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 七、依本法或其他法規應駁回或不予核准之事項。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二十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並同時通知原申請人: 一、礦業申請人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檢具之書件及圖說,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二、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勘查,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或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 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不更正。 四、依第二十二條規定駁回其申請。 五、申請設定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之審查費、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屆期不繳納。 六、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應駁回之事項。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核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並同時通知原申請人: 一、礦業申請人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檢具之書件及圖說,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二、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勘查,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或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 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不更正。 四、依第二十二條規定駁回其申請。 五、申請設定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之審查費、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屆期不繳納。 六、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應駁回之事項。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核定。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第二十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一、礦業申請人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檢具之書圖件,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二、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勘查,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或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 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不更正。 四、申請設定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之審查費、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屆期不繳納。 五、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應駁回之事項。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核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八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並同時通知原申請人: 一、礦業申請人依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規定檢具之書件及圖說,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二、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勘查,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或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 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不更正。 四、依第二十條規定駁回其申請。 五、申請設定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之審查費、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屆期不繳納。 六、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應駁回之事項。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核定。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二十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並同時通知原申請人: 一、礦業申請人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檢具之書件及圖說,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二、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勘查,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或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 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不更正。 四、依第二十二條規定駁回其申請。 五、申請設定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之審查費、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屆期不繳納。 六、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應駁回之事項。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核定。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第二十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一、礦業申請人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檢具之書圖文件,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二、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勘查,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或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 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未更正。 四、申請設定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之審查費、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屆期未繳納。 五、經主管機關審查經濟效益評估認定不應開發。 六、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 七、依本法或其他法規應駁回或不予核准之事項。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二十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一、礦業申請人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檢具之書圖件,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二、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勘查,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或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 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不更正。 四、申請設定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之審查費、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屆期不繳納。 五、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應駁回之事項。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核定。 第十八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並同時通知原申請人: 一、礦業申請人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具之書件及圖說,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二、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勘查,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或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 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不更正。 四、依第二十條規定駁回其申請。 五、申請設定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之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屆期不繳納。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核定。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主管機關認為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者,不予核准。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第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整併為本條。 二、現行第十八條第一項修正移列為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主管機關駁回申請案時,依法自應通知申請人,且原申請人與申請人並無區別,爰刪除序文有關同時通知原申請人之文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修正第一款,明定未依該條第二項造送書件之法律效果。另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及統一用語,本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四款規定之駁回樣態,已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後段明定,爰予刪除。 (四)現行第五款遞移至第四款,並新增審查費屆期不繳納,亦為駁回之事由。另酌作文字修正。 (五)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增列申請時應敘明經濟效益評估,爰新增第五款,經主管機關審查經濟效益評估認定不應開發者,應駁回礦業權之申請。 (六)為符合本法體例設計,將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修正移列第六款。 (七)增訂第七款駁回申請之概括規定。 三、現行第十八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一、配合新增第三十一條資訊公開及公民參與等規定,將未彙送公開展覽及意見表達之書面資料列為設定礦業權應予駁回之理由,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配合新增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增列收取審查費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收取數額另於礦業規費收費標準定之。 三、第一項第六款新增礦業權者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有應駁回之事項,應由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並通知原申請人。 四、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配合新增第三十一條資訊公開及公民參與等規定,將未彙送公開展覽及意見表達之書面資料列為設定礦業權應予駁回之理由,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配合新增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增列收取審查費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收取數額另於礦業規費收費標準定之。 三、第一項第六款新增礦業權者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有應駁回之事項,應由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並通知原申請人。 四、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序文。主管機關駁回申請案時,依法自應通知申請人,且原申請人與申請人並無區別,爰刪除該等文字。 三、第一項第一款係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增訂,明定未依該條第二項造送書件之法律效果,另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及統一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駁回樣態,已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後段明定,爰予刪除。 五、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遞移至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並新增審查費屆期不繳納,亦為駁回之事由。 六、增訂第一項第五款駁回申請之概括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配合新增第二十八條之一資訊公開及公民參與等規定,將未彙送公開展覽及意見表達之書面資料列為設定礦業權應予駁回之理由,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配合新增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項,增列收取審查費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收取數額另於礦業規費收費標準定之。 三、第一項第六款新增礦業權者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有應駁回之事項,應由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並通知原申請人。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一、配合新增第三十一條資訊公開及公民參與等規定,將未彙送公開展覽及意見表達之書面資料列為設定礦業權應予駁回之理由並配合條次變更,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配合新增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增列收取審查費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收取數額另於礦業規費收費標準定之。 三、第一項第六款新增礦業權者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有應駁回之事項,應由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並通知原申請人。 四、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未修正。 五、配合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第四款。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一、現行第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整併為本條。 二、現行第十八條第一項修正移列為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主管機關駁回申請案時,依法自應通知申請人,且原申請人與申請人並無區別,爰刪除序文有關同時通知原申請人之文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修正第一款,明定未依該條第二項造送書件之法律效果。另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及統一用語,本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四款規定之駁回樣態,已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後段明定,爰予刪除。 (四)現行第五款遞移至第四款,並新增審查費屆期不繳納,亦為駁回之事由。另酌作文字修正。 (五)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增列申請時應敘明經濟效益評估,爰新增第五款,經主管機關審查經濟效益評估認定不應開發者,應駁回礦業權之申請。 (六)為符合本法體例設計,將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修正移列第六款。 (七)增訂第七款駁回申請之概括規定。 三、現行第十八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序文。主管機關駁回申請案時,依法自應通知申請人,且原申請人與申請人並無區別,爰刪除該等文字。 三、第一項第一款係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增訂,明定未依該條第二項造送書件之法律效果,另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及統一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駁回樣態,已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後段明定,爰予刪除。 五、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遞移至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並新增審查費屆期不繳納,亦為駁回之事由。 六、增訂第一項第五款駁回申請之概括規定。 (所有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礦業申請人得因礦利關係,申請增減其所申請區域之面積;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礦業申請人得因礦利關係,申請增減其所申請區域之面積;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一條 礦業申請人得因礦利關係,申請增減其所申請區域之面積;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礦業申請人得因礦利關係,經主管機關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及學者共同審議,認為必要時,得增減其所申請區域之面積;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礦業申請人得因礦利關係,申請增減其所申請區域之面積;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礦業申請人得因礦利關係,申請增減其所申請區域之面積;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礦業申請人得因礦利關係,申請增減其所申請區域之面積;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第十九條 礦業申請人得因礦利關係,申請增減其所申請區域之面積;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條次變更,並配合條次變更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條次變更,並配合條次變更修正。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且增訂主管機關應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及學者共同勘查之機制。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條次變更,並配合條次變更修正。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 審查會: 所有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於探礦申請地認為適於採礦者,得通知探礦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申請採礦;屆期不申請者,駁回其探礦申請案。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於探礦申請地認為適於採礦者,得通知探礦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申請採礦;屆期不申請者,駁回其探礦申請案。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於探礦申請地認為適於採礦者,得通知探礦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申請採礦;屆期不申請者,駁回其探礦申請案。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於探礦申請地認為適於採礦者,得通知探礦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申請採礦;屆期不申請者,駁回其探礦申請案。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於探礦申請地認為適於採礦者,得通知探礦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申請採礦;屆期不申請者,駁回其探礦申請案。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於探礦申請地認為適於採礦者,得通知探礦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申請採礦;屆期不申請者,駁回其探礦申請案。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於探礦申請地認為適於採礦者,得通知探礦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申請採礦;屆期不申請者,駁回其探礦申請案。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於探礦申請地認為適於採礦者,得通知探礦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申請採礦;屆期不申請者,駁回其探礦申請案。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對於探礦申請地認為適於採礦者,得通知探礦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申請採礦;屆期不申請者,駁回其探礦申請案。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條次變更。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條次變更。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三條 同一礦業申請地有二宗以上申請案時,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部分,主管機關應就申請案在先者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如同一日到達,應通知各該申請人限期協商,再行申請;屆期不辦理者,以抽籤方法決定之。但探礦申請地與採礦申請地重複時,其重複之部分,主管機關應就採礦申請案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人為該礦業申請地之土地所有人,而其所有土地占礦業申請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主管機關應就該申請案優先審查。 第二十三條 同一礦業申請地有二宗以上申請案時,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部分,主管機關應就申請案在先者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如同一日到達,應通知各該申請人限期協商,再行申請;屆期不辦理者,以抽籤方法決定之。但探礦申請地與採礦申請地重複時,其重複之部分,主管機關應就採礦申請案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人為該礦業申請地之土地所有人,而其所有土地占礦業申請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主管機關應就該申請案優先審查。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同一礦業申請地有二宗以上申請案時,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部分,主管機關應就申請案在先者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如同一日到達,應通知各該申請人限期協商,再行申請;屆期不辦理者,以抽籤方法決定之。但探礦申請地與採礦申請地重複時,其重複之部分,主管機關應就採礦申請案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人為該礦業申請地之土地所有人,而其所有土地占礦業申請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主管機關應就該申請案優先審查。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三條 同一礦業申請地有二宗以上申請案時,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部分,主管機關應就申請案在先者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如同一日到達,應通知各該申請人限期協商,再行申請;屆期不辦理者,以抽籤方法決定之。但探礦申請地與採礦申請地重複時,其重複之部分,主管機關應就採礦申請案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人為該礦業申請地之土地所有人,而其所有土地占礦業申請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主管機關應就該申請案優先審查。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同一礦業申請地有二宗以上申請案時,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部分,主管機關應就申請案在先者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如同一日到達,應通知各該申請人限期協商,再行申請;屆期不辦理者,以抽籤方法決定之。但探礦申請地與採礦申請地重複時,其重複之部分,主管機關應就採礦申請案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人為該礦業申請地之土地所有人,而其所有土地占礦業申請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主管機關應就該申請案優先審查。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同一礦業申請地有二宗以上申請案時,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部分,主管機關應就申請案在先者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如同一日到達,應通知各該申請人限期協商,再行申請;屆期不辦理者,以抽籤方法決定之。但探礦申請地與採礦申請地重複時,其重複之部分,主管機關應就採礦申請案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人為該礦業申請地之土地所有人,而其所有土地占礦業申請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主管機關應就該申請案優先審查。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同一礦業申請地有二宗以上申請案時,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部分,主管機關應就申請案在先者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如同一日到達,應通知各該申請人限期協商,再行申請;屆期不辦理者,以抽籤方法決定之。但探礦申請地與採礦申請地重複時,其重複之部分,主管機關應就採礦申請案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人為該礦業申請地之土地所有人,而其所有土地占礦業申請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主管機關應就該申請案優先審查。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同一礦業申請地有二宗以上申請案時,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部分,主管機關應就申請案在先者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如同一日到達,應通知各該申請人限期協商,再行申請;屆期不辦理者,以抽籤方法決定之。但探礦申請地與採礦申請地重複時,其重複之部分,主管機關應就採礦申請案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人為該礦業申請地之土地所有人,而其所有土地占礦業申請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主管機關應就該申請案優先審查。 第二十一條 同一礦業申請地有二宗以上申請案時,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部分,主管機關應就申請案在先者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如同一日到達,應通知各該申請人限期協商,再行申請;屆期不辦理者,以抽籤方法決定之。但探礦申請地與採礦申請地重複時,其重複之部分,主管機關應就採礦申請案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人為該礦業申請地之土地所有人,而其所有土地占礦業申請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主管機關應就該申請案優先審查。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條次變更。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條次變更。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四條 探礦申請人對於同種之礦質,變更為採礦之申請,如申請地與他人採礦申請地有重複時,其探礦申請書到達之日,視為採礦申請書到達之日。 第二十四條 探礦申請人對於同種之礦質,變更為採礦之申請,如申請地與他人採礦申請地有重複時,其探礦申請書到達之日,視為採礦申請書到達之日。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探礦申請人對於同種之礦質,變更為採礦之申請,如申請地與他人採礦申請地有重複時,其探礦申請書到達之日,視為採礦申請書到達之日。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四條 探礦申請人對於同種之礦質,變更為採礦之申請,如申請地與他人採礦申請地有重複時,其探礦申請書到達之日,視為採礦申請書到達之日。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探礦申請人對於同種之礦質,變更為採礦之申請,如申請地與他人採礦申請地有重複時,其探礦申請書到達之日,視為採礦申請書到達之日。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探礦申請人對於同種之礦質,變更為採礦之申請,如申請地與他人採礦申請地有重複時,其探礦申請書到達之日,視為採礦申請書到達之日。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探礦申請人對於同種之礦質,變更為採礦之申請,如申請地與他人採礦申請地有重複時,其探礦申請書到達之日,視為採礦申請書到達之日。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探礦申請人對於同種之礦質,變更為採礦之申請,如申請地與他人採礦申請地有重複時,其探礦申請書到達之日,視為採礦申請書到達之日。 第二十二條 探礦申請人對於同種之礦質,變更為採礦之申請,如申請地與他人採礦申請地有重複時,其探礦申請書到達之日,視為採礦申請書到達之日。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條次變更。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條次變更。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五條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區相重複,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之部分不得核准。 第二十五條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區相重複,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之部分不得核准。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區相重複,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之部分不得核准。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五條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區相重複,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之部分不得核准。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區相重複,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之部分不得核准。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區相重複,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之部分不得核准。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區相重複,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之部分不得核准。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區相重複,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之部分不得核准。 第二十三條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區相重複,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之部分不得核准。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條次變更。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條次變更。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六條 探礦申請人之探礦申請地於申請案審查期間,如有他人申請採礦且礦質為同種時,他人申請採礦之重複部分,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 第二十六條 探礦申請人之探礦申請地於申請案審查期間,如有他人申請採礦且礦質為同種時,他人申請採礦之重複部分,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探礦申請人之探礦申請地於申請案審查期間,如有他人申請採礦且礦質為同種時,他人申請採礦之重複部分,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六條 探礦申請人之探礦申請地於申請案審查期間,如有他人申請採礦且礦質為同種時,他人申請採礦之重複部分,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探礦申請人之探礦申請地於申請案審查期間,如有他人申請採礦且礦質為同種時,他人申請採礦之重複部分,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探礦申請人之探礦申請地於申請案審查期間,如有他人申請採礦且礦質為同種時,他人申請採礦之重複部分,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探礦申請人之探礦申請地於申請案審查期間,如有他人申請採礦且礦質為同種時,他人申請採礦之重複部分,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探礦申請人之探礦申請地於申請案審查期間,如有他人申請採礦且礦質為同種時,他人申請採礦之重複部分,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 第二十四條 探礦申請人之探礦申請地於申請案審查期間,如有他人申請採礦且礦質為同種時,他人申請採礦之重複部分,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條次變更,並配合條次變更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條次變更,並配合條次變更修正。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條次變更,並配合條次變更修正。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七條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業申請地或礦區重複,如礦質為異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在先者或礦業權者,申請該異種礦質,在通知日起九十日內申請者,應予優先審查。 第二十七條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業申請地或礦區重複,如礦質為異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在先者或礦業權者,申請該異種礦質,在通知日起九十日內申請者,應予優先審查。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業申請地或礦區重複,如礦質為異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在先者或礦業權者,申請該異種礦質,在通知日起九十日內申請者,應予優先審查。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七條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業申請地或礦區重複,如礦質為異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在先者或礦業權者,申請該異種礦質,在通知日起九十日內申請者,應予優先審查。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業申請地或礦區重複,如礦質為異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在先者或礦業權者,申請該異種礦質,在通知日起九十日內申請者,應予優先審查。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業申請地或礦區重複,如礦質為異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在先者或礦業權者,申請該異種礦質,在通知日起九十日內申請者,應予優先審查。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業申請地或礦區重複,如礦質為異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在先者或礦業權者,申請該異種礦質,在通知日起九十日內申請者,應予優先審查。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業申請地或礦區重複,如礦質為異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在先者或礦業權者,申請該異種礦質,在通知日起九十日內申請者,應予優先審查。 第二十五條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業申請地或礦區重複,如礦質為異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在先者或礦業權者,申請該異種礦質,在通知日起九十日內申請者,應予優先審查。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條次變更。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條次變更。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 探礦權者於探礦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對於原申請所探之礦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主管機關應予優先審查。 第二十八條 探礦權者於探礦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對於原申請所探之礦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主管機關應予優先審查。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探礦權者於探礦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對於原申請所探之礦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主管機關應予優先審查。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八條 探礦權者於探礦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對於原申請所探之礦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主管機關應予優先審查。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探礦權者於探礦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對於原申請所探之礦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主管機關應予優先審查。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探礦權者於探礦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對於原申請所探之礦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主管機關應予優先審查。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探礦權者於探礦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對於原申請所探之礦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主管機關應予優先審查。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探礦權者於探礦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對於原申請所探之礦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主管機關應予優先審查。 第二十六條 探礦權者於探礦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對於原申請所探之礦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主管機關應予優先審查。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條次變更。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條次變更。 (所有提案及修正動議1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二、環境敏感地區內,依其劃設法令,應徵得該管機關同意而未同意。 三、風景特定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四、距公有建築物、鐵路、國道、省道、發電廠及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五、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六、國家公園區域及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二、保安林地、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環境敏感區內,依其劃設法令,應徵得該管機關同意而未同意。 三、距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國道、省道、重要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四、距聚落、現供人使用之建物一公里內,未經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使用權人超過四分之三同意。 五、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之公有土地探、採礦,未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者。 六、國家公園區、文化資產保存區及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七、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八、經主管機關審查經濟效益評估報告認定不應開發。 九、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者。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二、保安林地、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環境敏感區內,依其劃設法令,應徵得該管機關同意而未同意。 三、距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國道、省道、重要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四、距聚落、現供人使用之建物一公里內,未經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使用權人超過四分之三同意。 五、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之公有土地探、採礦,未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者。 六、國家公園區、文化資產保存區及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七、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八、經主管機關審查經濟效益評估報告認定不應開發。 九、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者。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二、環境敏感地區內,依其劃設法令,應徵得該管機關同意而未同意。 三、風景特定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四、距公有建築物、鐵路、國道、省道、發電廠及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五、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六、國家公園區及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七、經主管機關審查經濟效益評估認定不應開發。 八、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二、保安林地、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環境敏感地區內,依其劃設法令,應徵得該管機關同意而未同意。 三、距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國道、省道、重要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四、距聚落、現供人使用之建物一公里內,未經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使用權人及占有人超過四分之三同意。 五、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之公有土地探、採礦,未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者。 六、國家公園區、文化資產保存區及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七、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八、經主管機關審查經濟效益評估報告認定不應開發。 九、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者。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二、保安林地、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環境敏感區內,依其劃設法令,應徵得該管機關同意而未同意。 三、距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國道、省道、重要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四、距聚落、現供人使用之建物一公里內,未經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使用權人超過四分之三同意。 五、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之公有土地探、採礦,未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者。 六、國家公園區、文化資產保存區及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七、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八、經主管機關審查經濟效益評估報告認定不應開發。 九、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者。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二、環境敏感地區內,依其劃設法令,應徵得該管機關同意而未同意。 三、風景特定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四、距公有建築物、鐵路、國道、省道、發電廠及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五、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六、國家公園區域及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二、環境敏感地區內,依其劃設法令,應徵得該管機關同意而未同意。 三、風景特定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四、距公有建築物、鐵路、國道、省道、發電廠及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五、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六、國家公園區及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七、經主管機關審查經濟效益評估認定不應開發。 八、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 委員孔文吉(鄭天財Sra Kacaw)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九條 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二、環境敏感地區內,依其劃設法令,應徵得該管機關同意而未同意。 三、風景特定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四、距公有建築物、鐵路、國道、省道、發電廠及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五、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六、國家公園區域及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七、原住民族土地、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未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諮商並取得部落同意者。 第二十七條 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二、距商埠巿場地界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三、保安林地、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四、距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國道、省道、重要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五、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六、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二款之「商埠市場」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條規定所稱之「商埠」,係指陸地邊境或河川之通商口岸,目前尚無設立,爰配合實務作業,予以刪除。 三、現行實務對於設定礦業權位於內政部所列第一級或第二級環境敏感地區內時,主管機關係依其劃設法令,洽詢該管機關之意見,爰增訂第二款。 四、現行第三款之保安林地及水庫集水區,因已含納於第二款環境敏感區域內,爰予刪除。另於國家公園區域內採礦顯與國家公園劃定之目的不符,爰將「國家公園區」移至第六款,列為不予核准設定礦業權地域,並酌修文字為「國家公園區域」。 五、第四款配合實務運作,刪除國葬地,另評估礦業開發重複區位之情形,爰將重要廠址修正為發電廠。又配合文化資產保存法古蹟定義,爰刪除部分文字。 六、第五款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刪除第一項第二款,原第三款移列第二款並做文字修正,原第五款移列為第七款,第六款文字修正,並新增第四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款至第九款。 二、本法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以來,為因應極端氣候日益嚴峻之挑戰,包括地質法、濕地保育法、海岸管理法、國土計畫法等國土環境資源管理法規先後立法,並有其他法規之先後修正,現行條文第三款所列已不足以涵括現有之災害、生態、文化景觀、資源利用及其他類型環境敏感區,爰修第六款及原第三款文字並移列至第二款,要求礦業申請人先取得各環境敏感區、國家公園及文化資產保存區等主管機關之同意。 三、鑒於礦場進行爆破震動、利用索道運輸礦石卻發生落石……等等因探、採礦導致周遭居民喪命、受傷、地上物或作物毀損等狀況之存在;又礦場距離聚落或居民過近,其所產生之噪音、空氣污染、水污染等亦對居民之身體健康有不良影響。爰參考原本條第二款距商埠巿場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不予核准礦業權之規定,新增第一項第四款,在距聚落、現供人使用之地上物一公里內,未經土地及地上物所有人、使用權人超過四分之三同意,不予核准礦業權設定申請。 四、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第十二項及原住民族基本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國際勞工組織第169號公約:原住民與部落居民公約、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保障原住民族對於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之權利,爰新增第五款規定,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之公有土地探、採礦,未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者,不得設定礦業權。 五、礦屬國家所有,鑒於礦之有限性,土地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爰新增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經主管機關審查經濟效益評估報告認定不應開發或有妨害公益者,不得設定礦業權。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刪除第一項第二款,原第三款移列第二款並做文字修正,原第五款移列為第七款,第六款文字修正,並新增第四至五款及第八至九款。 二、本法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以來,為因應極端氣候日益嚴峻之挑戰,包括地質法、濕地保育法、海岸管理法、國土計畫法等國土環境資源管理法規先後立法,並有其他法規之先後修正,現行條文第三款所列已不足以涵括現有之災害、生態、文化景觀、資源利用及其他類型環境敏感區,爰修第六款及原第三款文字並移列至第二款,要求礦業申請人先取得各環境敏感區、國家公園及文化資產保存區等主管機關之同意。 三、鑒於礦場進行爆破震動、利用索道運輸礦石卻發生落石……等等因探、採礦導致周遭居民喪命、受傷、地上物或作物毀損等狀況之存在;又礦場距離聚落或居民過近,其所產生之噪音、空氣污染、水污染等亦對居民之身體健康有不良影響。爰參考原本條第二款距商埠巿場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不予核准礦業權之規定,新增第一項第四款,在距聚落、現供人使用之地上物一公里內,未經土地及地上物所有人、使用權人超過四分之三同意,不予核准礦業權設定申請。 四、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第十二項及原住民族基本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國際勞工組織第169號公約:原住民與部落居民公約、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保障原住民族對於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之權利,爰新增第五款規定,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之公有土地探、採礦,未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者,不得設定礦業權。 五、礦屬國家所有,鑒於礦之有限性,土地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爰新增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經主管機關審查經濟效益評估報告認定不應開發或有妨害公益者,不得設定礦業權。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之「商埠市場」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條規定所稱之「商埠」,係指陸地邊境或河川之通商口岸,目前尚無設立,爰配合實務作業,予以刪除。另現行實務對於設定礦業權位於環境敏感地區內時,主管機關會依其劃設法令,洽詢該管機關之意見,爰增訂第二款。 四、現行條文第三款之保安林地及水庫集水區等區域,因已含納於修正條文第二款環境敏感區域內,故予以刪除。另「國家公園區」則移至修正條文第六款前段。 五、現行條文第四款配合實務運作,刪除國葬地,另評估礦業開發重複區位之情形,爰將重要廠址修正為發電廠。又配合文化資產保存法古蹟定義,爰刪除部分文字。 六、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增列經濟效益評估審核程序,爰新增第七款經主管機關審查經濟效益評估認定不應開發者,不予核准礦業權。 七、為符合本法體例設計,將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移列第八款。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法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以來,為因應極端氣候日益嚴峻之挑戰,包括地質法、濕地保育法、海岸管理法、國土計畫法等國土環境資源管理法規先後立法,並有其他法規之先後修正,現行條文第三款所列已不足以涵括現有之災害、生態、文化景觀、資源利用及其他類型環境敏感區,爰修第六款及原第三款文字並移列至第二款,要求礦業申請人先取得各環境敏感區、國家公園及文化資產保存區等主管機關之同意。 二、鑒於礦場進行爆破震動、利用索道運輸礦石卻發生落石……等等因探、採礦導致周遭居民喪命、受傷、建物或作物毀損等狀況之存在;又礦場距離聚落或居民過近,其所產生之噪音、空氣污染、水污染等亦對居民之身體健康有不良影響。爰參考本條現行條文第二款距商埠巿場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不予核准礦業權之規定,新增第一項第五款,在距聚落、現供人使用之建物一公里內,未經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使用權人及占有人超過四分之三同意,不予核准礦業權設定申請。 三、由於目前礦區大多位於原住民族土地,卻未曾踐行「原住民族基本法」明定諮商取得同意之程序,嚴重損及原住民族之利益。爰依原基法之意旨,新增第五款,礦區位於「原住民族土地」、「部落」、「部落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應依法諮商並取得當地部落或原住民族的同意。 四、礦屬國家所有,鑒於礦之有限性,土地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爰新增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經主管機關審查經濟效益評估報告認定不應開發或有妨害公益者,不得設定礦業權。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刪除第一項第二款,原第三款移列第二款並做文字修正,原第五款移列為第七款,第六款文字修正,並新增第四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款至第九款。 二、本法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以來,為因應極端氣候日益嚴峻之挑戰,包括地質法、濕地保育法、海岸管理法、國土計畫法等國土環境資源管理法規先後立法,並有其他法規之先後修正,現行條文第三款所列已不足以涵括現有之災害、生態、文化景觀、資源利用及其他類型環境敏感區,爰修第六款及原第三款文字並移列至第二款,要求礦業申請人先取得各環境敏感區、國家公園及文化資產保存區等主管機關之同意。 三、鑒於礦場進行爆破震動、利用索道運輸礦石卻發生落石……等等因探、採礦導致周遭居民喪命、受傷、地上物或作物毀損等狀況之存在;又礦場距離聚落或居民過近,其所產生之噪音、空氣污染、水污染等亦對居民之身體健康有不良影響。爰參考原本條第二款距商埠巿場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不予核准礦業權之規定,新增第一項第四款,在距聚落、現供人使用之地上物一公里內,未經土地及地上物所有人、使用權人超過四分之三同意,不予核准礦業權設定申請。 四、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第十二項及原住民族基本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國際勞工組織第169號公約:原住民與部落居民公約、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保障原住民族對於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之權利,爰新增第五款規定,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之公有土地探、採礦,未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者,不得設定礦業權。 五、礦屬國家所有,鑒於礦之有限性,土地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爰新增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經主管機關審查經濟效益評估報告認定不應開發或有妨害公益者,不得設定礦業權。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二款之「商埠市場」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條規定所稱之「商埠」,係指陸地邊境或河川之通商口岸,目前尚無設立,爰配合實務作業,予以刪除。 三、現行實務對於設定礦業權位於內政部所列第一級或第二級環境敏感地區內時,主管機關係依其劃設法令,洽詢該管機關之意見,爰增訂第二款。 四、現行第三款之保安林地及水庫集水區,因已含納於第二款環境敏感區域內,爰予刪除。另於國家公園區域內採礦顯與國家公園劃定之目的不符,爰將「國家公園區」移至第六款,列為不予核准設定礦業權地域,並酌修文字為「國家公園區域」。 五、第四款配合實務運作,刪除國葬地,另評估礦業開發重複區位之情形,爰將重要廠址修正為發電廠。又配合文化資產保存法古蹟定義,爰刪除部分文字。 六、第五款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之「商埠市場」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條規定所稱之「商埠」,係指陸地邊境或河川之通商口岸,目前尚無設立,爰配合實務作業,予以刪除。另現行實務對於設定礦業權位於環境敏感地區內時,主管機關會依其劃設法令,洽詢該管機關之意見,爰增訂第二款。 四、現行條文第三款之保安林地及水庫集水區等區域,因已含納於修正條文第二款環境敏感區域內,故予以刪除。另「國家公園區」則移至修正條文第六款前段。 五、現行條文第四款配合實務運作,刪除國葬地,另評估礦業開發重複區位之情形,爰將重要廠址修正為發電廠。又配合文化資產保存法古蹟定義,爰刪除部分文字。 六、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增列經濟效益評估審核程序,爰新增第七款經主管機關審查經濟效益評估認定不應開發者,不予核准礦業權。 七、為符合本法體例設計,將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移列第八款。 審查會: 所有提案及委員孔文吉(鄭天財Sra Kacaw)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時,得指定一定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 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區探採礦,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礦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礦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就補償發生爭議時,得由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組成調處會調處之。 禁採區劃定後,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權。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時,得指定一定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 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區探採礦,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礦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礦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就補償發生爭議時,得由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組成調處會調處之。 禁採區劃定後,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權。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時,得指定一定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時,得指定一定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時,得指定一定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 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區探採礦,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礦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礦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就補償發生爭議時,得由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組成調處會調處之。 禁採區劃定後,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權。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時,得指定一定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時,得指定一定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時,得指定一定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 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區探採礦,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礦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礦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就補償發生爭議時,得由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組成調處會調處之。 禁採區劃定後,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權。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時,得指定一定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 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區探採礦,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礦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礦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就補償發生爭議時,得由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組成調處會調處之。 禁採區劃定後,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權。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認為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者,不予核准。 主管機關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時,得指定一定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 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 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區探、採,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就補償發生爭議時,由主管機關調處。 禁採區劃定後,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權之核准。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第二十八條及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整併為本條。 二、為符合本法體例設計,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規定移至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爰予刪除。 三、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四、為符合本法體例設計,爰將現行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二項損失範圍及認定標準,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六、現行第五十七條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增訂補償發生爭議時,得由主管機關邀請外部第三方專家學者組成調處會辦理調處之規定,另酌作文字修正。 七、現行第五十七條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修正後移列至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修正後移列至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本法體例設計,現行條文第一項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規定移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八款,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文字未修正。 四、為符合本法體例設計,爰將現行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二項損失範圍及認定標準,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六、現行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並增訂外部第三方專家學者組成調處會辦理調處之規定,另酌作文字修正。 七、現行條文第五十七條第四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修正後移列至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 二、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修正後移列至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一、現行第二十八條及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整併為本條。 二、為符合本法體例設計,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規定移至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爰予刪除。 三、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四、為符合本法體例設計,爰將現行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二項損失範圍及認定標準,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六、現行第五十七條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增訂補償發生爭議時,得由主管機關邀請外部第三方專家學者組成調處會辦理調處之規定,另酌作文字修正。 七、現行第五十七條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本法體例設計,現行條文第一項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規定移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八款,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文字未修正。 四、為符合本法體例設計,爰將現行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二項損失範圍及認定標準,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六、現行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並增訂外部第三方專家學者組成調處會辦理調處之規定,另酌作文字修正。 七、現行條文第五十七條第四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所有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設定礦業權之申請無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九條之情形,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申請人將其書圖文件刊登於指定網站,並在礦業申請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部落公布欄公開展覽三十日,供民眾、團體及機關於刊登或公開展覽之期間內於指定網站或書面表達意見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參與。但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申請人得免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參與。 礦業申請人應將前項之書面意見及說明會紀錄彙送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參與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之審查。 主管機關於准駁礦業權後,應將准駁之決定,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主動公開於指定網站。 礦業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協助查詢個人資料;主管機關為協助查詢,得洽相關機關提供。礦業申請人取得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說明會之召開程序、應刊登與公開展覽之書圖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設定礦業權之申請無第十九條不予受理之情形,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申請人將其書圖文件刊登於指定網站,並在申請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原住民族部落公布欄公開展覽三十日,供民眾、團體及機關於刊登或公開展覽之期間內於指定網站或書面表達意見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參與。但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申請人得免通知土地及地上物所有人參與。 礦業申請人應將前項之書面意見、回覆辦理情形及說明會紀錄等相關書件,彙送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參與探礦構想及其圖說、開採構想及其圖說之審查。 主管機關應將准駁礦業權申請之核定,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主動公開於指定網站,並通知第一項之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 礦業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得申請主管機關協助查詢個人資料;主管機關為協助查詢,得洽相關機關提供。礦業申請人取得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及利用,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一條 設定礦業權之申請無第十九條不予受理之情形,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申請人將其書圖文件刊登於指定網站,並在申請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原住民族部落公布欄公開展覽三十日,供民眾、團體及機關於刊登或公開展覽之期間內於指定網站或書面表達意見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參與。但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申請人得免通知土地及地上物所有人參與。 礦業申請人應將前項之書面意見、回覆辦理情形及說明會紀錄等相關書件,彙送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參與探礦構想及其圖說、開採構想及其圖說之審查。 主管機關應將准駁礦業權申請之核定,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主動公開於指定網站,並通知第一項之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 礦業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得申請主管機關協助查詢個人資料;主管機關為協助查詢,得洽相關機關提供。礦業申請人取得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及利用,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設定礦業權之申請無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九條之情形,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申請人將其書圖文件刊登於指定網站,並在申請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部落公布欄公開展覽三十日,供民眾、團體及機關於刊登或公開展覽之期間內於指定網站或書面表達意見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參與。但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申請人得免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參與。 礦業申請人應將前項之書面意見及說明會紀錄彙送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參與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之審查。 主管機關於准駁礦業權後,應將准駁之核定,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主動公開於指定網站,並在申請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部落公布欄公開展覽三十日。 礦業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協助查詢個人資料;主管機關為協助查詢,得洽相關機關提供。礦業申請人取得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及利用,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說明會,其召開程序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於原住民族地區者,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十八條之一 設定礦業權之申請無第十七條不予受理之情形,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申請人將其書圖文件刊登於指定網站,並在申請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原住民族部落公布欄公開展覽三十日,供民眾、團體及機關於刊登或公開展覽之期間內於指定網站或書面表達意見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參與。但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申請人得免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人參與。 礦業申請人應將前項之書面意見及說明會紀錄彙送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參與探礦構想及其圖說、開採構想及其圖說之審查。 主管機關於准駁礦業權後,應將准駁之核定,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主動公開於指定網站。 礦業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得申請主管機關協助查詢個人資料;主管機關為協助查詢,得洽相關機關提供。礦業申請人取得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及利用,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設定礦業權之申請無第十九條不予受理之情形,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申請人將其書圖文件刊登於指定網站,並在申請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原住民族部落公布欄公開展覽三十日,供民眾、團體及機關於刊登或公開展覽之期間內於指定網站或書面表達意見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參與。但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申請人得免通知土地及地上物所有人參與。 礦業申請人應將前項之書面意見、回覆辦理情形及說明會紀錄等相關書件,彙送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參與探礦構想及其圖說、開採構想及其圖說之審查。 主管機關應將准駁礦業權申請之核定,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主動公開於指定網站,並通知第一項之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 礦業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得申請主管機關協助查詢個人資料;主管機關為協助查詢,得洽相關機關提供。礦業申請人取得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及利用,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委員洪申翰等20人提案: 第三十條之一 設定礦業權之申請無第十七條不予受理之情形,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申請人將其書圖文件刊登於指定網站,並在申請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原住民族部落公布欄公開展覽三十日,供民眾、團體及機關於刊登或公開展覽之期間內於指定網站或書面表達意見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參與。但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申請人得免通知土地及地上物所有人參與。 礦業申請人應將前項之書面意見、回覆辦理情形及說明會紀錄等相關書件,彙送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參與探礦構想及其圖說、開採構想及其圖說之審查。 主管機關應將准駁礦業權申請之核定,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主動公開於指定網站,並通知第一項之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 礦業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得申請主管機關協助查詢個人資料;主管機關為協助查詢,得洽相關機關提供。礦業申請人取得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及利用,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設定礦業權之申請無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九條之情形,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申請人將其書圖文件刊登於指定網站,並在礦業申請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部落公布欄公開展覽三十日,供民眾、團體及機關於刊登或公開展覽之期間內於指定網站或書面表達意見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參與。但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申請人得免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參與。 礦業申請人應將前項之書面意見及說明會紀錄彙送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參與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之審查。 主管機關於准駁礦業權後,應將准駁之決定,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主動公開於指定網站。 礦業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協助查詢個人資料;主管機關為協助查詢,得洽相關機關提供。礦業申請人取得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說明會之召開程序、應刊登與公開展覽之書圖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設定礦業權之申請無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九條之情形,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申請人將其書圖文件刊登於指定網站,並在申請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部落公布欄公開展覽三十日,供民眾、團體及機關於刊登或公開展覽之期間內於指定網站或書面表達意見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參與。但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申請人得免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參與。 礦業申請人應將前項之書面意見及說明會紀錄彙送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參與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之審查。 主管機關於准駁礦業權後,應將准駁之核定,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主動公開於指定網站。 礦業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協助查詢個人資料;主管機關為協助查詢,得洽相關機關提供。礦業申請人取得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及利用,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申請設定礦業權階段尚未涉及實質開發行為,惟為建立並落實公民參與及資訊公開制度,爰參考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七條第三項應舉行說明會之相關規定,於第一項規定要求申請人應刊登網站及依一定方式公開展覽並辦理說明會。另考量實務上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權所需申請設定礦權面積較大之特性,爰規定得免逐一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人,惟民眾仍有知情權,故仍須依規定辦理說明會等公民參與程序,併予敘明。 三、第一項之書面意見及說明會紀錄,申請人應彙送主管機關,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為增加探礦或採礦構想圖說之審查專業性,爰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參與審查。 五、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主動將准駁之決定公開於指定網站。 六、依第一項規定舉行說明會須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參與,惟礦業申請人尚難取得其個人資料,主管機關得依其申請協助查詢,爰為第五項規定。 七、為確保雙方權益,使通知對象明確並有所依循,第一項及第五項所稱建築物係指依建築法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構造物,並依土地法完成登記之合法建築物。 八、第六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說明會之召開程序、應刊登與公開展覽之書圖文件及相關事項之辦法。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礦屬國家所有,礦業權之核定實屬「特許」,且探、採礦對環境、生態及對土地及地上物所有人、利害關係人與當地居民之生命、健康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影響甚鉅,其程序參與權應予保障,並宜有專家學者與公益團體參與,爰新增本條規定,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申請人舉辦說明會聽取意見並予以回覆,並將相關意見及說明會記錄等書件彙送主管機關。 三、主管機關為衡平礦業開採之經濟效益與環境、文化及人權維護之利益,得邀請專家學者參與審查。 四、主管機關應將審查決定主動公開於指定網站,以保障民眾知的權利,並應通知受礦業開發行為影響之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礦屬國家所有,礦業權之核定實屬「特許」,且探、採礦對環境、生態及對土地及地上物所有人、利害關係人與當地居民之生命、健康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影響甚鉅,其程序參與權應予保障,並宜有專家學者與公益團體參與,爰新增本條規定,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申請人舉辦說明會聽取意見並予以回覆,並將相關意見及說明會記錄等書件彙送主管機關。 三、主管機關為衡平礦業開採之經濟效益與環境、文化及人權維護之利益,得邀請專家學者參與審查。 四、主管機關應將審查決定主動公開於指定網站,以保障民眾知的權利,並應通知受礦業開發行為影響之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申請設定礦業權階段尚未涉及實質開發行為,惟為建立並落實公民參與及資訊公開制度,爰參考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七條第三項應舉行說明會之相關規定,爰於第一項規定要求申請人應依一定方式公開展覽並辦理說明會,另就說明會相關辦理程序,主管機關將參考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另訂定行政規則規範之,併予說明。 三、第一項之書面意見及說明會紀錄,申請人應彙送主管機關,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為增加探礦或採礦構想圖說之審查專業性,爰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參與審查。 五、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主動將准駁之核定公開於指定網站。並且應公開展覽一定期間。 六、依第一項規定舉行說明會須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參與,惟礦業申請人尚難取得其個人資料,主管機關得依其申請協助查詢,爰為第五項規定。 七、為確保雙方權益,使通知對象明確並有所依循,本條第一項及第五項所稱建築物係指依建築法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構造物,並依土地法完成登記之合法建築物。 八、針對說明會,主管機關應另訂定行政規則規範之;涉及原住民族地區者,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訂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建立並落實公民參與及資訊公開制度,爰參考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七條第三項應舉行說明會之相關規定,要求礦業權者應依一定方式公開展覽並辦理說明會,爰於第一項規定。 三、第一項之書面意見及說明會紀錄,礦業權者應彙送主管機關,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為增加探礦或採礦構想及其圖說之審查專業性,明定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參與審查,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主動公開核准礦業權後之探礦構想及其圖說、開採構想及其圖說。 六、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礦屬國家所有,礦業權之核定實屬「特許」,且探、採礦對環境、生態及對土地及地上物所有人、利害關係人與當地居民之生命、健康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影響甚鉅,其程序參與權應予保障,並宜有專家學者與公益團體參與,爰新增本條規定,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申請人舉辦說明會聽取意見並予以回覆,並將相關意見及說明會紀錄等書件彙送主管機關。 三、主管機關為衡平礦業開採之經濟效益與環境、文化及人權維護之利益,得邀請專家學者參與審查。 四、主管機關應將審查決定主動公開於指定網站,以保障民眾知的權利,並應通知受礦業開發行為影響之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 委員洪申翰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礦屬國家所有,礦業權之核定實屬「特許」,且探、採礦對環境、生態及對土地及地上物所有人、利害關係人與當地居民之生命、健康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影響甚鉅,其程序參與權應予保障,並宜有專家學者與公益團體參與,爰新增本條規定,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申請人舉辦說明會聽取意見並予以回覆,並將相關意見及說明會記錄等書件彙送主管機關。 三、主管機關為衡平礦業開採之經濟效益與環境、文化及人權維護之利益,得邀請專家學者參與審查。 四、主管機關應將審查決定主動公開於指定網站,以保障民眾知的權利,並應通知受礦業開發行為影響之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申請設定礦業權階段尚未涉及實質開發行為,惟為建立並落實公民參與及資訊公開制度,爰參考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七條第三項應舉行說明會之相關規定,於第一項規定要求申請人應刊登網站及依一定方式公開展覽並辦理說明會。另考量實務上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權所需申請設定礦權面積較大之特性,爰規定得免逐一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人,惟民眾仍有知情權,故仍須依規定辦理說明會等公民參與程序,併予敘明。 三、第一項之書面意見及說明會紀錄,申請人應彙送主管機關,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為增加探礦或採礦構想圖說之審查專業性,爰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參與審查。 五、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主動將准駁之決定公開於指定網站。 六、依第一項規定舉行說明會須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參與,惟礦業申請人尚難取得其個人資料,主管機關得依其申請協助查詢,爰為第五項規定。 七、為確保雙方權益,使通知對象明確並有所依循,第一項及第五項所稱建築物係指依建築法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構造物,並依土地法完成登記之合法建築物。 八、第六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說明會之召開程序、應刊登與公開展覽之書圖文件及相關事項之辦法。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申請設定礦業權階段尚未涉及實質開發行為,惟為建立並落實公民參與及資訊公開制度,爰參考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七條第三項應舉行說明會之相關規定,爰於第一項規定要求申請人應依一定方式公開展覽並辦理說明會,另就說明會相關辦理程序,主管機關將參考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另訂定行政規則規範之,併予說明。 三、第一項之書面意見及說明會紀錄,申請人應彙送主管機關,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為增加探礦或採礦構想圖說之審查專業性,爰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參與審查。 五、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主動將准駁之核定公開於指定網站。 六、依第一項規定舉行說明會須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參與,惟礦業申請人尚難取得其個人資料,主管機關得依其申請協助查詢,爰為第五項規定。 七、為確保雙方權益,使通知對象明確並有所依循,本條第一項及第五項所稱建築物係指依建築法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構造物,並依土地法完成登記之合法建築物。 審查會: 所有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核准採礦權時,應於礦業執照中敘明礦區面積、當次核准採取量及礦業權有效年限。 主管機關為因應國內需求,得彈性調整當次核准採取量,調整幅度以當次核准採取量百分之十為原則。 石油及油頁岩、天然氣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不適用第一項礦業執照應敘明當次核准採取量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核准採礦權時,應於礦業執照中敘明礦區面積、當次核准採取量及礦業權有效年限。 主管機關為因應國內需求,得彈性調整當次核准採取量,調整幅度以當次核准採取量百分之十為原則。 石油及油頁岩、天然氣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不適用第一項礦業執照應敘明當次核准採取量之規定。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核定採礦權時,應於礦業執照中敘明礦區面積、當次核定採取量及礦業權有效年限。 主管機關為因應國內需求,得彈性調整當次核定採取量,調整幅度以當次核定採取量百分之十為限。 石油礦、天然氣礦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其礦業權排除第一項礦業執照敘明當次核定採取量規定之適用。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核定採礦權時,應於礦業執照中敘明礦區面積、當次核定採取量及礦業權有效年限。 主管機關為因應國內需求,得彈性調整當次核定採取量,調整幅度以當次核定採取量百分之十為限。 石油礦、天然氣礦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其礦業權排除第一項礦業執照敘明當次核定採取量規定之適用。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核定採礦權時,應於礦業執照中敘明礦區面積、當次核定採取量及礦業權有效年限。 主管機關為因應國內需求,得彈性調整當次核定採取量,調整幅度以當次核定採取量百分之十為限。 第一項礦業執照敘明之當次核定採取量之規定,於石油及油頁岩、天然氣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不適用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十八條之二 主管機關核定採礦權時,應於礦業執照中敘明礦區面積、當次核定採取量及礦業權有效年限。 主管機關為因應國內需求,得彈性調整當次核定採取量,調整幅度以當次核定採取量百分之十為限。 石油礦、天然氣礦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其礦業權排除第一項礦業執照敘明當次核定採取量規定之適用。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核定採礦權時,應於礦業執照中敘明礦區面積、當次核定採取量及礦業權有效年限。 主管機關為因應國內需求,得彈性調整當次核定採取量,調整幅度以當次核定採取量百分之十為限。 石油礦、天然氣礦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其礦業權排除第一項礦業執照敘明當次核定採取量規定之適用。 委員洪申翰等20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之一 主管機關核定採礦權時,應於礦業執照中敘明礦區面積、當次核定採取量及礦業權有效年限。 主管機關為因應國內需求,得彈性調整當次核定採取量,調整幅度以當次核定採取量百分之十為限。 石油礦、天然氣礦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其礦業權排除第一項礦業執照敘明當次核定採取量規定之適用。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核准採礦權時,應於礦業執照中敘明礦區面積、當次核准採取量及礦業權有效年限。 主管機關為因應國內需求,得彈性調整當次核准採取量,調整幅度以當次核准採取量百分之十為原則。 石油及油頁岩、天然氣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不適用第一項礦業執照應敘明當次核准採取量之規定。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核定採礦權時,應於礦業執照中敘明礦區面積、當次核定採取量及礦業權有效年限。 主管機關為因應國內需求,得彈性調整當次核定採取量,調整幅度以當次核定採取量百分之十為限。 第一項礦業執照敘明之當次核定採取量之規定,於石油及油頁岩、天然氣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不適用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主管機關核准採礦權時,係依申請人所提經濟效益評估資料、於開採構想內載明申請礦區內具有經濟價值之礦產蘊藏量、預估年產量及當次礦業權申請採取量等,據為核准,並於礦業執照敘明礦區面積、有效年限及當次礦業權有效年限內可採取之總量,該總量係以當次核准採取量示之,爰為第一項規定。另就礦業權者每年應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當年度施工計畫,主管機關將依其申報之計畫所載開採量與當次核准採取量進行勾稽查核。 三、為因應市場供需及需求波動情形,如礦業權期限尚未屆滿而當次核准採取量恐有不足而有調整之必要,視國內需求於調降出口後仍不足供給,始於一定幅度內彈性調整當次核准採取量,以符實際,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基於石油及油頁岩、天然氣等礦種,為重要民生物資,另考量經行政院指定為「礦」之天然資源,於指定時,可能尚無國內需求之資料,爰於第三項規定石油礦、天然氣礦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不適用礦業執照應敘明當次核准採取量之規定。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主管機關核定採礦權時,係依申請人所提經濟效益評估資料、於開採構想內載明申請礦區內具有經濟價值之礦產蘊藏量、預估年產量及當次礦業權申請採取量等,據為核定,並於礦業執照敘明礦區面積、有效年限及當次礦業權有效年限內可採取之總量,該總量係以當次核定採取量示之,爰為第一項規定。另就礦業權者每年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當年年度施工計畫,未來作法將依其申報之計畫所載開採量與當次核定採取量進行勾稽查核。 三、為因應市場供需及需求波動情形,如礦業權期限尚未屆滿而當次核定採取量恐有不足而有調整之必要,得視國內需求於一定幅度內彈性調整當次核定採取量,以符實際,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基於石油礦、天然氣礦等礦質具有流動且不固定之特性,無法確定採取量,爰於第三項規定石油礦、天然氣礦、經行政院指定具前述特性之礦,得排除礦業執照敘明核定採取量之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主管機關核定採礦權時,係依申請人所提經濟效益評估資料、於開採構想內載明申請礦區內具有經濟價值之礦產蘊藏量、預估年產量及當次礦業權申請採取量等,據為核定,並於礦業執照敘明礦區面積、有效年限及當次礦業權有效年限內可採取之總量,該總量係以當次核定採取量示之,爰為第一項規定。另就礦業權者每年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當年年度施工計畫,未來作法將依其申報之計畫所載開採量與當次核定採取量進行勾稽查核。 三、為因應市場供需及需求波動情形,如礦業權期限尚未屆滿而當次核定採取量恐有不足而有調整之必要,得視國內需求於一定幅度內彈性調整當次核定採取量,以符實際,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基於石油礦、天然氣礦等礦質具有流動且不固定之特性,無法確定採取量,爰於第三項規定石油礦、天然氣礦、經行政院指定具前述特性之礦,得排除礦業執照敘明核定採取量之規定。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主管機關核定採礦權時,係依申請人所提經濟效益評估資料、於開採構想內載明申請礦區內具有經濟價值之礦產蘊藏量、預估年產量及當次礦業權申請採取量等,據為核定,並於礦業執照敘明礦區面積、有效年限及當次礦業權有效年限內可採取之總量,該總量係以當次核定採取量示之,爰為第一項規定。另就礦業權者每年應依第六十七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當年度施工計畫,主管機關將依其申報之計畫所載開採量與當次核定採取量進行勾稽查核。 三、為因應市場供需及需求波動情形,如礦業權期限尚未屆滿而當次核定採取量恐有不足而有調整之必要,視國內需求於調降出口後仍不足供給,始於一定幅度內彈性調整當次核定採取量,以符實際,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基於石油及油頁岩、天然氣等礦種,為重要民生物資,另考量經行政院指定為「礦」之天然資源,於指定時,可能尚無國內需求之資料,爰於第三項規定石油礦、天然氣礦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得排除礦業執照敘明核定採取量。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主管機關核定採礦權時,係依申請人所提經濟效益評估資料、於開採構想內載明申請礦區內具有經濟價值之礦產蘊藏量、預估年產量及當次礦業權申請採取量等,據為核定,並於礦業執照敘明礦區面積、有效年限及當次礦業權有效年限內可採取之總量,該總量係以當次核定採取量示之,爰為第一項規定。另就礦業權者每年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當年年度施工計畫,未來作法將依其申報之計畫所載開採量與當次核定採取量進行勾稽查核。 三、為因應市場供需及需求波動情形,如礦業權期限尚未屆滿而當次核定採取量恐有不足而有調整之必要,得視國內需求於一定幅度內彈性調整當次核定採取量,以符實際,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基於石油礦、天然氣礦等礦質具有流動且不固定之特性,無法確定採取量,爰於第三項規定石油礦、天然氣礦、經行政院指定具前述特性之礦,得排除礦業執照敘明核定採取量之規定。 五、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主管機關核定採礦權時,係依申請人所提經濟效益評估資料、於開採構想內載明申請礦區內具有經濟價值之礦產蘊藏量、預估年產量及當次礦業權申請採取量等,據為核定,並於礦業執照敘明礦區面積、有效年限及當次礦業權有效年限內可採取之總量,該總量係以當次核定採取量示之,爰為第一項規定。另就礦業權者每年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當年年度施工計畫,未來作法將依其申報之計畫所載開採量與當次核定採取量進行勾稽查核。 三、為因應市場供需及需求波動情形,如礦業權期限尚未屆滿而當次核定採取量恐有不足而有調整之必要,得視國內需求於一定幅度內彈性調整當次核定採取量,以符實際,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基於石油礦、天然氣礦等礦質具有流動且不固定之特性,無法確定採取量,爰於第三項規定石油礦、天然氣礦、經行政院指定具前述特性之礦,得排除礦業執照敘明核定採取量之規定。 委員洪申翰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主管機關核定採礦權時,係依申請人所提經濟效益評估資料、於開採構想內載明申請礦區內具有經濟價值之礦產蘊藏量、預估年產量及當次礦業權申請採取量等,據為核定,並於礦業執照敘明礦區面積、有效年限及當次礦業權有效年限內可採取之總量,該總量係以當次核定採取量示之,爰為第一項規定。另就礦業權者每年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當年年度施工計畫,未來作法將依其申報之計畫所載開採量與當次核定採取量進行勾稽查核。 三、為因應市場供需及需求波動情形,如礦業權期限尚未屆滿而當次核定採取量恐有不足而有調整之必要,得視國內需求於一定幅度內彈性調整當次核定採取量,以符實際,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基於石油礦、天然氣礦等礦質具有流動且不固定之特性,無法確定採取量,爰於第三項規定石油礦、天然氣礦、經行政院指定具前述特性之礦,得排除礦業執照敘明核定採取量之規定。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主管機關核准採礦權時,係依申請人所提經濟效益評估資料、於開採構想內載明申請礦區內具有經濟價值之礦產蘊藏量、預估年產量及當次礦業權申請採取量等,據為核准,並於礦業執照敘明礦區面積、有效年限及當次礦業權有效年限內可採取之總量,該總量係以當次核准採取量示之,爰為第一項規定。另就礦業權者每年應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當年度施工計畫,主管機關將依其申報之計畫所載開採量與當次核准採取量進行勾稽查核。 三、為因應市場供需及需求波動情形,如礦業權期限尚未屆滿而當次核准採取量恐有不足而有調整之必要,視國內需求於調降出口後仍不足供給,始於一定幅度內彈性調整當次核准採取量,以符實際,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基於石油及油頁岩、天然氣等礦種,為重要民生物資,另考量經行政院指定為「礦」之天然資源,於指定時,可能尚無國內需求之資料,爰於第三項規定石油礦、天然氣礦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不適用礦業執照應敘明當次核准採取量之規定。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主管機關核定採礦權時,係依申請人所提經濟效益評估資料、於開採構想內載明申請礦區內具有經濟價值之礦產蘊藏量、預估年產量及當次礦業權申請採取量等,據為核定,並於礦業執照敘明礦區面積、有效年限及當次礦業權有效年限內可採取之總量,該總量係以當次核定採取量示之,爰為第一項規定。另就礦業權者每年應依第六十七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當年度施工計畫,主管機關將依其申報之計畫所載開採量與當次核定採取量進行勾稽查核。 三、為因應市場供需及需求波動情形,如礦業權期限尚未屆滿而當次核定採取量恐有不足而有調整之必要,視國內需求於調降出口後仍不足供給,始於一定幅度內彈性調整當次核定採取量,以符實際,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基於石油及油頁岩、天然氣等礦種,為重要民生物資,另考量經行政院指定為「礦」之天然資源,於指定時,可能尚無國內需求之資料,爰於第三項規定石油礦、天然氣礦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得排除礦業執照敘明核定採取量。 (所有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公告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礦業保留區,禁止人民探採。 依前項指定之礦業保留區,主管機關認為已無保留之必要時,得公告變更或解除之。 主管機關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前,應將相關規劃於指定網站及礦業保留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參與。 主管機關作成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之決定,應刊登於指定網站。 委員陳歐珀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礦業保留區,禁止人民探採。 前項劃定之礦業保留區,若已無保留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告變更或解除之。 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之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前,應於三個月前舉行公開說明會,聽取相關人士之意見。 第三項公開說明會之召開程序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礦業保留區,禁止人民探採。 前項指定之礦業保留區,主管機關認為已無保留之必要時,得公告變更或解除之。 主管機關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前,應將相關規劃於指定網站及礦業保留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參與。 主管機關作成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決定之日起三日內,應將決定刊登於指定網站。 第三項說明會之召開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礦業保留區,禁止人民探採。 前項指定之礦業保留區,主管機關認為已無保留之必要時,得公告變更或解除之。 主管機關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前,應將相關規劃於指定網站及礦業保留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參與。 主管機關作成指定、 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決定之日起三日內,應將決定刊登於指定網站。 第三項說明會之召開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礦業保留區,禁止人民探採。 前項指定之礦業保留區,主管機關認為已無保留之必要時,得公告變更或解除之。 主管機關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前,應將相關規劃於指定網站及礦業保留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參與。 主管機關作成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決定後,應將決定刊登於指定網站,並在申請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部落公布欄公開展覽三十日。 第三項之說明會,其召開程序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於原住民族地區者,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礦業保留區,禁止人民探採。 前項指定之礦業保留區,主管機關認為已無保留之必要時,得公告變更或解除之。 主管機關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前,應將相關規劃於指定網站及礦業保留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參與。 前項說明會之召開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作成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決定之日起三日內,應將決定刊登於指定網站。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礦業保留區,禁止人民探採。 前項指定之礦業保留區,主管機關認為已無保留之必要時,得公告變更或解除之。 主管機關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前,應將相關規劃於指定網站及礦業保留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參與。 主管機關作成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決定之日起三日內,應將決定刊登於指定網站。 第三項說明會之召開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公告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礦業保留區,禁止人民探採。但原住民族依第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指定之礦業保留區,主管機關認為已無保留之必要時,得公告變更或解除之。 主管機關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前,應將相關規劃於指定網站及礦業保留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參與。 主管機關作成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之決定,應刊登於指定網站。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礦業保留區,禁止人民探採。 前項指定之礦業保留區,主管機關認為已無保留之必要時,得公告變更或解除之。 主管機關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前,應將相關規劃於指定網站及礦業保留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參與。 主管機關作成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決定後,應將決定刊登於指定網站。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礦業保留區,禁止人民探採。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明定以公告方式指定。 三、礦業保留區無保留必要時,未有相關程序規定,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得以公告變更或解除之。 四、為落實資訊公開,保障人民知悉之權利及落實人民對礦業保留區指定、變更或解除之程序參與,及舉行說明會聽取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意見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本項所稱建築物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說明七。 五、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應主動將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之決定刊登於指定網站。 六、另主管機關就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事宜,須徵詢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之意見,併予敘明。 委員陳歐珀等16人提案: 一、增訂本條第二項至第四項。 二、為落實資訊公開透明、公民參與機制,確實保障公民有礦業保留區之知情及程序參與權,爰於本條第三項增列相關公民參與、資訊公開透明及辦理公開說明會之程序規定。 三、為讓公開說明會有一明確法源辦理依據,以完備相關流程,爰增訂本條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礦業保留區無保留必要時,未有相關程序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得以公告變更或解除之。 三、為落實資訊公開,保障公民知悉之權利及落實公民對礦業保留區解除、變更或指定之程序參與,及聽取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意見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四、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說明會相關事項之辦法,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礦業保留區無保留必要時,未有相關程序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得以公告變更或解除之。 三、為落實資訊公開,保障公民知悉之權利及落實公民對礦業保留區解除、變更或指定之程序參與,及聽取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意見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四、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說明會相關事項之辦法,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礦業保留區無保留必要時,未有相關程序規定,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得以公告變更或解除之。 三、為落實資訊公開,保障人民知悉之權利及落實人民對礦業保留區指定、變更或解除之程序參與,及舉行說明會聽取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意見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本項所稱建築物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說明七。另就說明會相關辦理程序,主管機關將參考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另訂定行政規則規範之。 四、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主動將准駁之核定公開於指定網站。並且應公開展覽一定期間。 五、另主管機關就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事宜,應徵詢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之意見。 六、針對說明會,主管機關應另訂定行政規則規範之;涉及原住民族地區者,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訂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礦業保留區無保留必要時,未有相關程序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得以公告變更或解除之。 三、為落實資訊公開,保障公民知悉之權利及落實公民對礦業保留區解除、變更或指定之程序參與,及聽取土地與建物所有人意見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四、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說明會相關事項之辦法,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五、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礦業保留區無保留必要時,未有相關程序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得以公告變更或解除之。 三、為落實資訊公開,保障公民知悉之權利及落實公民對礦業保留區解除、變更或指定之程序參與,及聽取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意見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四、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說明會相關事項之辦法,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明定以公告方式指定。 三、礦業保留區無保留必要時,未有相關程序規定,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得以公告變更或解除之。 四、為落實資訊公開,保障人民知悉之權利及落實人民對礦業保留區指定、變更或解除之程序參與,及舉行說明會聽取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意見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本項所稱建築物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說明七。 五、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應主動將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之決定刊登於指定網站。 六、另主管機關就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事宜,須徵詢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之意見,併予敘明。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礦業保留區無保留必要時,未有相關程序規定,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得以公告變更或解除之。 三、為落實資訊公開,保障人民知悉之權利及落實人民對礦業保留區指定、變更或解除之程序參與,及舉行說明會聽取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意見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本項所稱建築物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說明七。另就說明會相關辦理程序,主管機關將參考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另訂定行政規則規範之。 四、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主動將准駁之核定公開於指定網站。 五、另主管機關就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事宜,需徵詢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之意見。 審查會: 所有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所有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申請礦業權展限者除應準用第十七條規定提出相關書圖文件外,礦區內具原核定之礦業用地者,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礦場關閉計畫。 二、礦業用地位於私有土地者,為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同意文件;位於公有土地者,為土地管理機關及他項權利人同意文件。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八十四條規定期限申請。 二、未依前項規定檢齊申請書圖文件、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或未繳納申請費。 三、申請之礦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或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礦業權展限之程序及核准,準用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礦業權展限之程序,準用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四條 礦業權展限之程序,準用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礦業權展限之程序及法律效果,準用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檢具礦場關閉計畫規定。 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礦業權展限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十條 礦業權展限之程序,準用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礦業權展限之程序,準用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申請礦業權展限者除應準用第十七條規定提出相關書圖文件外,礦區內具原核定之礦業用地者,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礦場關閉計畫。 二、礦業用地位於私有土地者,為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同意文件;位於公有土地者,為土地管理機關及他項權利人同意文件。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八十四條規定期限申請。 二、未依前項規定檢齊申請書圖文件、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或未繳納申請費。 三、申請之礦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或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礦業權展限之程序及核准,準用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礦業權展限之程序及法律效果,準用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檢具礦場關閉計畫規定。 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礦業權展限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第十七條第三項 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礦業權展限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第三十條 礦業權展限之程序,準用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第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條整併為本條。 二、第一項新增。明定申請礦業權展限者應檢具之文件準用申請設定礦業權之規定,並為兼顧礦業開發與環境永續,對於礦區內具原核定之礦業用地者,增訂應檢具書圖文件如下: (一)第一款明定具礦業用地之礦業權於每次申請展限時,應重新造送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礦場關閉計畫,以符實際。 (二)為調和礦業權者與地主權益,於第二款明定申請展限時礦業權者須檢具礦區內原核定礦業用地之土地使用相關同意文件,位於私有土地者為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同意文件;位於公有土地者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與他項權利人同意文件。考量私有土地之建物與土地可能非同一人所有,爰將所有人以外之合法使用權人納入應徵得同意之對象,另公有土地如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等依法設定之他項權利,並登記於土地謄本,為免影響他項權利人之權益,須取得其同意。又本款所稱建築物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說明七。 三、為求明確,爰增訂第二項,就礦業權展限申請不予受理之情形,予以明列,說明如下: (一)將現行第十七條第三項有關展限規定移列至第一款,並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 (二)新增第二款。未檢齊第一項申請相關文件等或未繳納申請費者,不予受理。 (三)新增第三款。礦業權者申請展限時,倘所申請展限礦業權之礦種已自修正條文第三條之表列移除,申請不予受理。另如礦業權屆期前,該礦區位於經指定禁止探採礦質之新增劃定保留區內,申請展限亦不予受理。 四、現行第三十條移列第三項。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增訂設定礦業權申請應辦理之資訊公開程序及核准採礦權之礦業執照應敘明採取總量上限等規定,爰明定礦業權展限程序及核准準用前開規定。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本條文字,又礦業權之展限亦屬「特許」,為新權利的賦予,礦業權申請設定時之受理標準自應參酌,且探、採礦對環境、生態及對土地所有人、利害關係人與當地居民之生命、健康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影響甚鉅,其程序參與權應予保障,並宜有專家學者與公益團體參與。此外,礦業權展限申請時如有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並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據為優先審查之主張。爰新增礦業權展限之程序亦應準用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條、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本條文字,又礦業權之展限亦屬「特許」,為新權利的賦予,礦業權申請設定時之受理標準自應參酌,且探、採礦對環境、生態及對土地所有人、利害關係人與當地居民之生命、健康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影響甚鉅,其程序參與權應予保障,並宜有專家學者與公益團體參與。此外,礦業權展限申請時如有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並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據為優先審查之主張。爰新增礦業權展限之程序亦應準用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條、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本項礦業權申請程序之修正,爰增訂礦業權展限程序需準用之條文,即第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並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另明定具礦業用地之礦業權於展限時,應重新規劃製作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礦場關閉計畫。 三、另有關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六款前段所指停止接受申請區域,係指停止新申請案之申請,至於已核准礦業權仍有維持其存續之必要,不應於展限時納入審視;而第六款後段所指禁止探採之區域,則係依公益需要所劃設,且主管機關亦會廢止重複禁止探採區域之礦業權範圍,故於展限時亦無納入審視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增訂第二項。將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三項有關展限規定移列至本條第二項,並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本條文字,又礦業權之展限亦屬「特許」,為新權利的賦予,礦業權申請設定時之受理標準自應參酌,且探、採礦對環境、生態及對土地所有人、利害關係人與當地居民之生命、健康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影響甚鉅,其程序參與權應予保障,並宜有專家學者與公益團體參與。此外,礦業權展限申請時如有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情形,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並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據為優先審查之主張。爰新增礦業權展限之程序亦應準用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條、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本條文字,又礦業權之展限亦屬「特許」,為新權利的賦予,礦業權申請設定時之受理標準自應參酌,且探、採礦對環境、生態及對土地所有人、利害關係人與當地居民之生命、健康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影響甚鉅,其程序參與權應予保障,並宜有專家學者與公益團體參與。此外,礦業權展限申請時如有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並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據為優先審查之主張。爰新增礦業權展限之程序亦應準用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條、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一、現行第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條整併為本條。 二、第一項新增。明定申請礦業權展限者應檢具之文件準用申請設定礦業權之規定,並為兼顧礦業開發與環境永續,對於礦區內具原核定之礦業用地者,增訂應檢具書圖文件如下: (一)第一款明定具礦業用地之礦業權於每次申請展限時,應重新造送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礦場關閉計畫,以符實際。 (二)為調和礦業權者與地主權益,於第二款明定申請展限時礦業權者須檢具礦區內原核定礦業用地之土地使用相關同意文件,位於私有土地者為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同意文件;位於公有土地者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與他項權利人同意文件。考量私有土地之建物與土地可能非同一人所有,爰將所有人以外之合法使用權人納入應徵得同意之對象,另公有土地如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等依法設定之他項權利,並登記於土地謄本,為免影響他項權利人之權益,須取得其同意。又本款所稱建築物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說明七。 三、為求明確,爰增訂第二項,就礦業權展限申請不予受理之情形,予以明列,說明如下: (一)將現行第十七條第三項有關展限規定移列至第一款,並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 (二)新增第二款。未檢齊第一項申請相關文件等或未繳納申請費者,不予受理。 (三)新增第三款。礦業權者申請展限時,倘所申請展限礦業權之礦種已自修正條文第三條之表列移除,申請不予受理。另如礦業權屆期前,該礦區位於經指定禁止探採礦質之新增劃定保留區內,申請展限亦不予受理。 四、現行第三十條移列第三項。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增訂設定礦業權申請應辦理之資訊公開程序及核准採礦權之礦業執照應敘明採取總量上限等規定,爰明定礦業權展限程序及核准準用前開規定。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本項礦業權申請程序之修正,爰增訂礦業權展限程序需準用之條文,即第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並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另明定具礦業用地之礦業權於展限時,應重新規劃製作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礦場關閉計畫。 三、另有關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六款前段所指停止接受申請區域,係指停止新申請案之申請,至於已核准礦業權仍有維持其存續之必要,不應於展限時納入審視;而第六款後段所指禁止探採之區域,則係依公益需要所劃設,且主管機關亦會廢止重複禁止探採區域之礦業權範圍,故於展限時亦無納入審視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增訂第二項。將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三項有關展限規定移列至本條第二項,並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 審查會: 所有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所有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除準用第二十條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全部或一部申請: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正當理由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未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礦場關閉計畫。 五、未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同意文件。 六、有第四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 七、有第六十五條所列情形之一且無法改善。 有前項第五款規定情形,經申請人出具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調處或就該土地使用權爭議訴訟繫屬中之證明文件,主管機關得停止審查其申請,並通知申請人,俟調處或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審查,該停止審查期間不計入依前項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期間。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有第三十八條所列情形之一。 五、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 六、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礦場環境維護計畫執行或有限期改善而無法改善之情形。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全部或一部申請: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正當理由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有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 五、未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檢具原核定礦業用地礦場關閉計畫。 六、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檢具原核定礦業用地私有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同意書。 七、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徵得原核定礦業用地土地使用國土計畫主管機關及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 八、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徵得原核定礦業用地全部或一部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 九、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取得原核定礦業用地公有土地他項權利人同意書。 十、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五條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全部或一部申請: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正當理由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有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 五、未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檢具原核定礦業用地礦場關閉計畫。 六、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檢具原核定礦業用地私有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同意書。 七、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徵得原核定礦業用地土地使用國土計畫主管機關及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 八、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徵得原核定礦業用地全部或一部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 九、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取得原核定礦業用地公有土地他項權利人同意書。 十、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全部或一部申請: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正當理由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有第四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 五、未檢具原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場關閉計畫。 六、未檢具礦區內原核定礦業用地之私有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同意文件、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文件及公有土地他項權利人同意文件。 七、有第六十五條所列情形且無法改善之情形。 礦業權者有前項第六款規定之情形,得出具依第五十五條提出調處,或就該爭議訴訟繫屬中之證明文件,主管機關得俟調處或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審酌,不受第二十條第二項期間之限制。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將礦業權展限申請全部駁回後,應會同有關機關協助礦業權人提出產業轉型、環境復育及勞工安置計畫,輔導處理後續處置事宜。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十一條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全部或一部申請: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正當理由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有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 五、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檢具原核定礦業用地礦場關閉計畫。 六、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檢具原核定礦業用地私有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同意書。 七、未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徵得原核定礦業用地土地使用國土計畫主管機關及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 八、未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徵得原核定礦業用地全部或一部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 九、未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取得原核定礦業用地公有土地他項權利人同意書。 十、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全部或一部申請: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正當理由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有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 五、未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檢具原核定礦業用地礦場關閉計畫。 六、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檢具原核定礦業用地私有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同意書。 七、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徵得原核定礦業用地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 八、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徵得原核定礦業用地全部或一部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 九、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取得原核定礦業用地公有土地他項權利人同意書。 十、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除準用第二十條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全部或一部申請: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正當理由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未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礦場關閉計畫。 五、未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同意文件。 六、有第四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 七、有第六十五條所列情形之一且無法改善。 有前項第五款規定情形,經申請人出具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調處或就該土地使用權爭議訴訟繫屬中之證明文件,主管機關得停止審查其申請,並通知申請人,俟調處或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審查,該停止審查期間不計入依前項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期間。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全部或一部申請: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正當理由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有第四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 五、未檢具原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場關閉計畫。 六、未檢具礦區內原核定礦業用地之私有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同意文件、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文件及公有土地他項權利人同意文件。 七、有第六十五條所列情形且無法改善之情形。 礦業權者有前項第六款規定之情形,得出具依第五十五條提出調處,或就該爭議訴訟繫屬中之證明文件,主管機關得俟調處或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審酌,不受第二十條第二項期間之限制。 第三十一條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駁回: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有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 五、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將礦業權展限申請案駁回,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者,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修正,爰將準用申請設定礦業權之駁回事項併於本條規範,增訂準用第二十條規定。另查礦業權設定後,配合實務運作,有須駁回一部礦業權之情形,為衡平礦業權者信賴利益,於駁回時賦予主管機關審查權限,得僅就全部或一部申請為駁回決定,爰修正序文。 (二)因應現行社會環境變遷,取得土地越來越困難,且相關法令對於礦業開發之審查逐漸趨嚴格,使礦業用地申請程序冗長,故於礦業權者展限申請時,若未具探採礦實績,實有探究其原因之必要以釐清是否可歸責於礦業權者,爰修正第二款新增正當理由之判斷。 (三)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申請展限時應就開發現況與未來規劃,重新造送礦場關閉計畫,爰增訂第四款,明定未提送該計畫者,將否准展限。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增訂第五款規定申請展限時未檢具相關同意文件,將否准展限。 (六)第六款由現行第四款移列,修正援引條次,並將該條第一款納入,爰於展限時,就是否未開工、中途停工及其正當理由之查核為准駁條件之一。 (七)第七款由現行第五款修正移列,修正援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礦業權本有期限,礦業權者自應審酌其開發行為,並妥適規劃,而不應由政府承擔該成本及風險,爰刪除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展限駁回補償之規定。 三、考量礦業權者因使用原核定礦業用地與相關權利人間,發生爭議時,提出訴訟救濟費時較久,且相關事實與法律關係尚未釐清,主管機關尚難於時限內就展限申請為准駁之處分,爰增訂第二項,倘礦業權者可出具依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提出調處進行中,或訴訟繫屬中之相關證明文件,主管機關得停止礦業權展限審查,俟調處完成或法院確定判決後,再就礦業權展限案准駁予以審酌;停止審查期間不計入依第一項準用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之六個月期間。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一、修正本條文。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增列第六款,有關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之處理情形,已於第三十八條規範,本條增列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礦場環境維護計畫執行或有限期改善而無法改善之情形,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之情形。 三、參考各國礦業相關規定,除韓國外,尚無補償規定,且本法已明確訂有審查要件與應駁回之情形,故無需另行補償,爰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一、礦屬國家所有,鑒於礦之有限性,須由國家統籌權衡,為合理有效分配管理與保育,礦業權登記與展限寓有未經許可不得使用礦資源的規範意旨,屬於行政秩序行政法之許可制度,且為一種「特許」,主管機關應享有裁量空間,作出合義務裁量。查現行條文第一項之用語,已有預設立場,以核准礦業權之展限為原則,駁回為例外,完全剝奪主管機關實質裁量權限,過度向礦業權者傾斜,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為落實礦業用地礦場關閉計畫,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為保障私有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之他項權人之權利,爰新增第六款及第九;為尊重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其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權限、配合環境保護署「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修訂調整,修訂第七款並新增第八款。 三、依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如因同條第一項第三款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現行條文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情事而駁回礦業權展限申請,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限制探、採者即應補償礦業權者原核准礦業權期間內已發生之損失。惟此等規定過分優惠礦業權者,且設定礦業權後被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探採礦之情形,本可依本法現行條文第五十七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補償其損失,毋須另為補償規定。又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七號判決認:「就行政處分得主張信賴利益保護者,僅限於合法授益處分之廢止或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之場合。至定有終期之行政處分,其效力因期限之屆至而當然終止,此為受處分人所明知;期限屆至後原行政處分得否展限,原非受處分人所可預期,行政機關苟於終期屆至前無展限之明示,受處分人自無於期限屆至後主張受信賴保護之餘地。」是以礦業權本定有終期,礦業權者於投資礦業事業時,早可預見礦業權效力因期限之屆至而當然終止,並不保障礦業權者得無限期探採礦,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者,此等規定將導致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畏懼巨額賠償,無法依法劃設保護區或拒絕同意繼續採礦,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水資源潔淨、動物與森林保育、水土保持、國土保安、國家與軍事安全甚鉅,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並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礦屬國家所有,鑒於礦之有限性,須由國家統籌權衡,為合理有效分配管理與保育,礦業權登記與展限寓有未經許可不得使用礦資源的規範意旨,屬於行政秩序行政法之許可制度,且為一種「特許」,主管機關應享有裁量空間,作出合義務裁量。查現行條文第一項之用語,已有預設立場,以核准礦業權之展限為原則,駁回為例外,完全剝奪主管機關實質裁量權限,過度向礦業權者傾斜,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為落實礦業用地礦場關閉計畫,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為保障私有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之他項權人之權利,爰新增第六款及第九;為尊重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其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權限、配合環境保護署「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修訂調整,修訂第七款並新增第八款。 三、依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如因同條第一項第三款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現行條文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情事而駁回礦業權展限申請,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限制探、採者即應補償礦業權者原核准礦業權期間內已發生之損失。惟此等規定過分優惠礦業權者,且設定礦業權後被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探採礦之情形,本可依本法現行條文第五十七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補償其損失,毋須另為補償規定。又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七號判決認:「就行政處分得主張信賴利益保護者,僅限於合法授益處分之廢止或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之場合。至定有終期之行政處分,其效力因期限之屆至而當然終止,此為受處分人所明知;期限屆至後原行政處分得否展限,原非受處分人所可預期,行政機關苟於終期屆至前無展限之明示,受處分人自無於期限屆至後主張受信賴保護之餘地。」是以礦業權本定有終期,礦業權者於投資礦業事業時,早可預見礦業權效力因期限之屆至而當然終止,並不保障礦業權者得無限期探採礦,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者,此等規定將導致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畏懼巨額賠償,無法依法劃設保護區或拒絕同意繼續採礦,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水資源潔淨、動物與森林保育、水土保持、國土保安、國家與軍事安全甚鉅,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並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 (一)查礦業權設定後,配合實務運作,有需駁一部礦業權之情形,為衡平礦業權者信賴利益,於駁回時予以主管機關審查權限,得僅就全部或一部申請為駁回決定,爰修正敘文。 (二)修正第二款。因應現行社會環境變遷,取得土地越來越困難,且相關法令對於礦業開發之審查逐漸趨嚴格,使礦業用地申請程序冗長,故於礦業權者展限申請時,若未具探採礦實績,實有探究其原因之必要以釐清是否可歸責於礦業權者,爰新增正當理由之判斷。 (三)修正第三款。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四)修正第四款。新增於展限時,就是否未開工、中途停工及其正當理由之查核作為准駁條件之一,並修正援引條次。 (五)增訂第五款。明定展限時應就開發現況與未來規劃,重新製作礦場關閉計畫,以符實際,未提送者將否准展限。 (六)增訂第六款。為調和礦業權者與地主權益,展限時要求礦業權者需檢具原核定礦業用地私有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同意文件、公有土地他項權利同意文件與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文件等書件;又本款所稱建築物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說明七。 (七)修訂第七款。修正援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礦業權本有期限,礦業權者自應審酌其開發行為,並妥適規劃,而不應由政府承擔該成本及風險,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展限駁回補償之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考量礦業權者因使用原核定礦業用地與相關權利人間,發生爭議時,提出訴訟救濟費時較久,且相關事實與法律關係尚未釐清,尚難要求主管機關於時限內就展限申請為准駁之處分,故倘礦業權者可出具依第五十五條提出調處進行中,或訴訟繫屬中之相關文件,主管機關得俟調處完成或法院確定判決後,再就礦業權展限案准駁予以審酌,不受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應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核定之限制。 四、針對礦業權展限申請全部駁回後,有關機關應協助礦業權人進行相關之輔導、安置與整復事宜。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第二款無探礦或採礦實績之實務認定方式係指無正當理由之無探礦或採礦實績,為符實務需要,爰為文字修正。 二、為落實礦業用地礦場關閉計畫,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為保障私有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之他項權人之權利,爰新增第六款及第九款;為尊重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其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權限、配合環境保護署「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修訂調整,修訂第七款並新增第八款。 三、依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如因同條第一項第三款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現行條文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之情事而駁回礦業權展限申請,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限制探、採者即應補償礦業權者原核准礦業權期間內已發生之損失。惟此等規定過分優惠礦業權者,且設定礦業權後被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探採礦之情形,本可依本法現行條文第五十七條補償其損失,毋須另為補償規定。 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七號判決認:「就行政處分得主張信賴利益保護者,僅限於合法授益處分之廢止或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之場合。至定有終期之行政處分,其效力因期限之屆至而當然終止,此為受處分人所明知;期限屆至後原行政處分得否展限,原非受處分人所可預期,行政機關苟於終期屆至前無展限之明示,受處分人自無於期限屆至後主張受信賴保護之餘地。」是以礦業權本定有終期,礦業權者於投資礦業事業時,早可預見礦業權效力因期限之屆至而當然終止,並不保障礦業權者得無限期探採礦,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五、再者,此等規定將導致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畏懼巨額賠償,無法依法劃設保護區或拒絕同意繼續採礦,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水資源潔淨、動物與森林保育、水土保持、國土保安、國家與軍事安全甚鉅。 六、最後,參考各國礦業相關法令,除韓國外,尚無展限駁回補償規定,且本法已明確定有審查要件與應駁回之情形,且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礦業執照應敘明有效期限,是以主管機關依本條各款規定駁回礦業權展限之申請,尚無另行補償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並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一、礦屬國家所有,鑒於礦之有限性,須由國家統籌權衡,為合理有效分配管理與保育,礦業權登記與展限寓有未經許可不得使用礦資源的規範意旨,屬於行政秩序行政法之許可制度,且為一種「特許」,主管機關應享有裁量空間,作出合義務裁量。查現行條文第一項之用語,已有預設立場,以核准礦業權之展限為原則,駁回為例外,完全剝奪主管機關實質裁量權限,過度向礦業權者傾斜,爰修正本條文字。 二、為落實礦業用地礦場關閉計畫,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為保障私有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之他項權人之權利,爰新增第六款及第九款;為尊重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其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權限、配合環境保護署「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修訂調整,新增第七款、第八款。 三、依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如因同條第一項第三款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情事而駁回礦業權展限申請,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限制探、採者即應補償礦業權者原核准礦業權期間內已發生之損失。惟此等規定過分優惠礦業權者,且設定礦業權後被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探採礦之情形,本可依本法現行條文第五十七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補償其損失,毋須另為補償規定。又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七號判決認:「就行政處分得主張信賴利益保護者,僅限於合法授益處分之廢止或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之場合。至定有終期之行政處分,其效力因期限之屆至而當然終止,此為受處分人所明知;期限屆至後原行政處分得否展限,原非受處分人所可預期,行政機關苟於終期屆至前無展限之明示,受處分人自無於期限屆至後主張受信賴保護之餘地。」是以礦業權本定有終期,礦業權者於投資礦業事業時,早可預見礦業權效力因期限之屆至而當然終止,並不保障礦業權者得無限期探採礦,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者,此等規定將導致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畏懼巨額賠償,無法依法劃設保護區或拒絕同意繼續採礦,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水資源潔淨、動物與森林保育、水土保持、國土保安、國家與軍事安全甚鉅,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並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修正,爰將準用申請設定礦業權之駁回事項併於本條規範,增訂準用第二十條規定。另查礦業權設定後,配合實務運作,有須駁回一部礦業權之情形,為衡平礦業權者信賴利益,於駁回時賦予主管機關審查權限,得僅就全部或一部申請為駁回決定,爰修正序文。 (二)因應現行社會環境變遷,取得土地越來越困難,且相關法令對於礦業開發之審查逐漸趨嚴格,使礦業用地申請程序冗長,故於礦業權者展限申請時,若未具探採礦實績,實有探究其原因之必要以釐清是否可歸責於礦業權者,爰修正第二款新增正當理由之判斷。 (三)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申請展限時應就開發現況與未來規劃,重新造送礦場關閉計畫,爰增訂第四款,明定未提送該計畫者,將否准展限。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增訂第五款規定申請展限時未檢具相關同意文件,將否准展限。 (六)第六款由現行第四款移列,修正援引條次,並將該條第一款納入,爰於展限時,就是否未開工、中途停工及其正當理由之查核為准駁條件之一。 (七)第七款由現行第五款修正移列,修正援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礦業權本有期限,礦業權者自應審酌其開發行為,並妥適規劃,而不應由政府承擔該成本及風險,爰刪除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展限駁回補償之規定。 四、考量礦業權者因使用原核定礦業用地與相關權利人間,發生爭議時,提出訴訟救濟費時較久,且相關事實與法律關係尚未釐清,主管機關尚難於時限內就展限申請為准駁之處分,爰增訂第二項,倘礦業權者可出具依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提出調處進行中,或訴訟繫屬中之相關證明文件,主管機關得停止礦業權展限審查,俟調處完成或法院確定判決後,再就礦業權展限案准駁予以審酌;停止審查期間不計入依第一項準用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之六個月期間。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 (一)查礦業權設定後,配合實務運作,有需駁一部礦業權之情形,為衡平礦業權者信賴利益,於駁回時予以主管機關審查權限,得僅就全部或一部申請為駁回決定,爰修正敘文。 (二)修正第二款。因應現行社會環境變遷,取得土地越來越困難,且相關法令對於礦業開發之審查逐漸趨嚴格,使礦業用地申請程序冗長,故於礦業權者展限申請時,若未具探採礦實績,實有探究其原因之必要以釐清是否可歸責於礦業權者,爰新增正當理由之判斷。 (三)修正第三款。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四)修正第四款。新增於展限時,就是否未開工、中途停工及其正當理由之查核作為准駁條件之一,並修正援引條次。 (五)增訂第五款。明定展限時應就開發現況與未來規劃,重新製作礦場關閉計畫,以符實際,未提送者將否准展限。 (六)增訂第六款。為調和礦業權者與地主權益,展限時要求礦業權者需檢具原核定礦業用地私有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同意文件、公有土地他項權利同意文件與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文件等書件;又本款所稱建築物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說明七。 (七)修訂第七款。修正援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礦業權本有期限,礦業權者自應審酌其開發行為,並妥適規劃,而不應由政府承擔該成本及風險,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展限駁回補償之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考量礦業權者因使用原核定礦業用地與相關權利人間,發生爭議時,提出訴訟救濟費時較久,且相關事實與法律關係尚未釐清,尚難要求主管機關於時限內就展限申請為准駁之處分,故倘礦業權者可出具依第五十五條提出調處進行中,或訴訟繫屬中之相關文件,主管機關得俟調處完成或法院確定判決後,再就礦業權展限案准駁予以審酌,不受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應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核定之限制。 審查會: 所有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六條 經主管機關探勘認為有價值而未設定礦業權之區域、依規定撤銷礦業權、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礦業權,或有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而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並經主管機關登記之區域,主管機關得訂定申請人資格條件、資金、所經營事業之性質與開採規模及其他必要條件,公告定期接受申請設定礦業權。但原礦業權者不得重新提出申請;該區域有所調整者,原礦業權者亦不得就調整之區域提出申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一區域如有二人以上申請,其條件均合於前項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第三十六條 經主管機關探勘認為有價值而未設定礦業權之區域、依規定撤銷礦業權、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礦業權,或有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而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並經主管機關登記之區域,主管機關得訂定申請人資格條件、資金、所經營事業之性質與開採規模及其他必要條件,公告定期接受申請設定礦業權。但原礦業權者不得重新提出申請;該區域有所調整者,原礦業權者亦不得就調整之區域提出申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一區域如有二人以上申請,其條件均合於前項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經主管機關探勘認為有價值而未設定礦業權之區域、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撤銷、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或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之核准並經主管機關登記之區域,得由主管機關訂定申請人資格條件、資金、所經營事業之性質與開採規模及其他必要條件,公告定期接受申請設定礦業權。但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撤銷、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或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廢止礦業權核准之區域,原礦業權者不得重新提出申請;該區域有所調整者,原礦業權者亦不得就調整之區域提出申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一區域如有二人以上申請,其條件均合於前項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六條 經主管機關探勘認為有價值而未設定礦業權之區域、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撤銷、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或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之核准並經主管機關登記之區域,得由主管機關訂定申請人資格條件、資金、所經營事業之性質與開採規模及其他必要條件,公告定期接受申請設定礦業權。但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撤銷、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或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廢止礦業權核准之區域,原礦業權者不得重新提出申請;該區域有所調整者,原礦業權者亦不得就調整之區域提出申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一區域如有二人以上申請,其條件均合於前項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經主管機關探勘認為有價值而未設定礦業權之區域、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撤銷礦業權、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礦業權,或有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並經主管機關登記之區域,得由主管機關訂定申請人資格條件、資金、所經營事業之性質與開採規模及其他必要條件,公告定期接受申請設定礦業權。但原礦業權者不得重新提出申請;該區域有所調整者,原礦業權者亦不得就調整之區域提出申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一區域如有二人以上申請,其條件均合於前項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十二條 經主管機關探勘認為有價值而未設定礦業權之區域、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或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之核准並經主管機關登記之區域,得由主管機關訂定申請人資格條件、資金、所經營事業之性質與開採規模及其他必要條件,公告定期接受申請設定礦業權。但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或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廢止礦業權核准之區域,原礦業權者不得重新提出申請;該區域有所調整者,原礦業權者亦不得就調整之區域提出申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一區域如有二人以上申請,其條件均合於前項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經主管機關探勘認為有價值而未設定礦業權之區域、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撤銷、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或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之核准並經主管機關登記之區域,得由主管機關訂定申請人資格條件、資金、所經營事業之性質與開採規模及其他必要條件,公告定期接受申請設定礦業權。但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撤銷、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或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廢止礦業權核准之區域,原礦業權者不得重新提出申請;該區域有所調整者,原礦業權者亦不得就調整之區域提出申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一區域如有二人以上申請,其條件均合於前項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經主管機關探勘認為有價值而未設定礦業權之區域、依規定撤銷礦業權、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礦業權,或有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而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並經主管機關登記之區域,主管機關得訂定申請人資格條件、資金、所經營事業之性質與開採規模及其他必要條件,公告定期接受申請設定礦業權。但原礦業權者不得重新提出申請;該區域有所調整者,原礦業權者亦不得就調整之區域提出申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一區域如有二人以上申請,其條件均合於前項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經主管機關探勘認為有價值而未設定礦業權之區域、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撤銷礦業權、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礦業權,或有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並經主管機關登記之區域,得由主管機關訂定申請人資格條件、資金、所經營事業之性質與開採規模及其他必要條件,公告定期接受申請設定礦業權。但原礦業權者不得重新提出申請;該區域有所調整者,原礦業權者亦不得就調整之區域提出申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一區域如有二人以上申請,其條件均合於前項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第三十二條 經主管機關探勘認為有價值而未設定礦業權之區域,或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或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廢止礦業權之核准並經主管機關登記之區域,得由主管機關訂定申請人資格條件、資金、所經營事業之性質與開採規模及其他必要條件,公告定期接受申請設定礦業權。但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或依第三十八條規定廢止礦業權核准之區域,原礦業權者不得重新提出申請;該區域有所調整者,原礦業權者亦不得就調整之區域提出申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一區域如有二人以上申請,其條件均合於前項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及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第四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三款及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廢止礦業權之規定,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另撤銷礦業權之情形不以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為限,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另礦業之經營或礦業工程如有妨害公益,而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或有第六十五條第四款情形而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廢止礦業權後,即不得再公告開放該區域申請礦業權,併予敘明。 四、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刪除第四款,及配合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將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廢止礦業權核准之情形一併納入;第六十三條第四款因礦業工程有妨害公益情形遭廢止之礦業權則因公益考量不得再行申請設定礦業權,爰修正第一項前段。 二、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廢止礦業權之情形,係可歸責於原礦業權者,故有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原礦業權者亦不得重新提出申請,爰修正第一項但書。 三、第二項未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刪除第四款,及配合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將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廢止礦業權核准之情形一併納入;第六十三條第四款因礦業工程有妨害公益情形遭廢止之礦業權則因公益考量不得再行申請設定礦業權,爰修正第一項前段。 二、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廢止礦業權之情形,係可歸責於原礦業權者,故有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原礦業權者亦不得重新提出申請,爰修正第一項但書。 三、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及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第四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三款及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廢止礦業權之規定,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另礦業之經營或礦業工程如有妨害公益,而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或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廢止礦業權後,即不得再公告開放該區域申請礦業權,併予說明。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刪除第四款,及配合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將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廢止礦業權核准之情形一併納入;第五十七條第四款因礦業工程有妨害公益情形遭廢止之礦業權則因公益考量不得再行申請設定礦業權,爰修正第一項前段。 二、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廢止礦業權之情形,係可歸責於原礦業權者,故有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原礦業權者亦不得重新提出申請,爰修正第一項但書。 三、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刪除第四款,及配合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將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廢止礦業權核准之情形一併納入;第六十三條第四款因礦業工程有妨害公益情形遭廢止之礦業權則因公益考量不得再行申請設定礦業權,爰修正第一項前段。 二、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廢止礦業權之情形,係可歸責於原礦業權者,故有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原礦業權者亦不得重新提出申請,爰修正第一項但書。 三、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及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第四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三款及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廢止礦業權之規定,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另撤銷礦業權之情形不以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為限,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另礦業之經營或礦業工程如有妨害公益,而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或有第六十五條第四款情形而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廢止礦業權後,即不得再公告開放該區域申請礦業權,併予敘明。 四、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及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第四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三款及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廢止礦業權之規定,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另礦業之經營或礦業工程如有妨害公益,而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或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廢止礦業權後,即不得再公告開放該區域申請礦業權,併予說明。 (後接第五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