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召集委員劉委員建國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有委員萬美玲等、委員鄭正鈐等、委員陳秀寳等分別提案,經第7會期第9次、第11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經第7會期第9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萬美玲等提案: 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6人,鑒於原能會為我國最高原子能業務主管機關,除負責國內核能電廠、核子設施及輻射作業場所之安全監督、原子能相關法規之研究與制定、妥善規劃放射性廢棄物管理外,亦負責推動原子能科技於民生應用之研究發展,然行政院即將進行組織調整,預計將原能會降級為三級機關,此舉將不利原能會進行核電廠之安全管制督導及核廢料之後續處置等相關業務,為確保我國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之安全管制、研究及核電廠後續除役與核廢料最終貯放等相關業務之推動不受影響,爰擬具「核能安全委員會組織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萬美玲   連署人:鄭麗文  陳雪生  吳斯懷  鄭天財Sra Kacaw   孔文吉  林思銘  曾銘宗  溫玉霞  陳玉珍  李德維  鄭正鈐  游毓蘭  馬文君  徐志榮  洪孟楷   核能安全委員會組織法草案總說明 鑒於原能會為我國最高原子能業務主管機關,除負責國內核能電廠、核子設施及輻射作業場所之安全監督、原子能相關法規之研究與制定、妥善規劃放射性廢棄物管理外、亦負責推動原子能科技於民生應用之研究發展,然行政院即將進行組織調整,預計將原能會降級為三級機關,此舉將不利原能會進行核電廠之安全管制督導及核廢料之後續處置等相關業務,為確保我國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之安全管制、研究及核電廠後續除役與核廢料最終貯放等相關業務之推動不受影響,爰擬具「核能安全委員會組織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核能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草案第一條) 二、本會之權限職掌。(草案第二條) 三、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本會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本會委員人數、任期、應具備之專業資格及條件、同一黨籍比例及免職等規定。(草案第三條) 四、本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之規定。(草案第四條) 五、本會委員會議決議事項規定。(草案第五條) 六、本會委員會議之召開、開會期程、主席之代理、決議方式及相關資訊公開等規定。(草案第六條) 七、本會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草案第七條) 八、本會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草案第八條) 九、本會因業務需要派員駐境外辦事。(草案第九條) 十、本會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草案第十條) 十一、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草案第十一條) 核能安全委員會組織法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行政院為確保我國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特設核能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於本條例明定核能安全委員會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第二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政策、法規與國際核能合作事項之規劃、研訂及執行。 二、核子保防監督及核子保安之管制。 三、核子反應器與其設施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四、輻射源、輻射作業與環境輻射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五、核子事故、輻射災害相關整備、應變與復原之監督及協調;核子事故損害賠償之調查評估。 六、放射性物料與其設施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七、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相關管制、應用之研究發展。 八、所屬機關辦理環境輻射偵測及分析之督導。 九、其他有關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事項。 參據「原子能法」、「核子損害賠償法」、「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游離輻射防護法」、「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及「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相關規定,於本條文明定核能安全委員會之職掌業務。 第三條 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綜理會務;副主任委員二人,其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除其中二人得為聘用外,餘由行政院就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分別聘(派)兼之,任期三年,任滿得連任一次。 委員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或出缺三個月內,應依前項程序任命新任委員;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本會成立時,第一屆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中二位委員任期為二年,不受前項任期之限制。 本會委員應具有核能安全、輻射安全、放射性物料或法律等相關學識及經驗。委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或免兼: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一、增訂第一項,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十八條及十九條之規定,設主任委員一名,其官職為特任,綜理本會業務,及副主任委員兩名,其官職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 二、增訂第二項,參考原子能委員會現有委員之實際情況,訂定本會委員人數,其中除兩名委員得聘用外,其餘由行政院就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分別聘(派)兼之,其任期為三年,任滿得連任一次。 三、為避免新任委員尚未熟悉業務,以致委員會業務停滯,按交錯任期制之方式,使新舊委員能有經驗傳承及避免熟悉業務產生之空窗期,爰於第三項明定,委員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或出缺三個月應依前項程序任命新任委員。委員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並規定第一屆委員除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外,其中兩位委員任期為兩年,不受前項任期限制。 四、為利監督、推動核能安全管制相關業務,及期本會委員能超出黨派獨立行使職權。爰於第四項規定,本會委員應具有核能安全、輻射安全、放射性物料或法律等相關學識及經驗,並且委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能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第四條 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行政院院長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任委員。 於本條明定,若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若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皆出缺或因故無法執行職權時,由行政院院長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任委員,以確保本會業務能順利推行。 第五條 下列事項,應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 一、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政策之審議。 二、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科技年度施政計畫之審議及考核。 三、本會主管法律制定、修正及廢止之審議。 四、委員提案之審議。 五、其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之重大事項。 鑒於核能安全委員會為合議制之機關,委員會議為本會之決策機制,爰於本條文明定委員會應議決之事項。 第六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個月舉行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本會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或提供意見。 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主動公開。 一、為讓核能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業務能順利及即時處理,爰於第一條規定,本委員會議應於每個月舉辦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另於第二條規定,若主任委員因故無法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以避免委員會議無法召開之情況。 二、為讓委員會議提出之決議能綜合各方意見及貼符實務執行,爰於第三項規定,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或提供意見。 三、為發揮合議制之效能,於第四項規定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四、為確保本會獨立行使之職權,爰於第五項規定本會委員會議不對外公開,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本會委員會議之會議記錄將主動公開。 第七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核能安全委員會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第八條 本會設輻射偵測中心,執行環境輻射偵測及分析事項。 依核能安全委員會職掌業務所設立之次級機關名稱及業務。 第九條 本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鑒於核能安全委員會業務有派員駐境外辦事之須要,如聯繫國際核能組織,以促進對外核能合作關係,爰於本條文明定,本會報請行政院核准後,得派員駐境外辦事。 第十條 本會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由本會核定之。 鑒於核能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因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等業務特性及專業須要,爰於本條文規定,本會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由本會核定;另本會一級業務單位主管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者,其具85年1月31日教育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之退撫經費,亦由本會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十一條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鑒於本法已於第三條及第七條規定主委、副主委及幕僚長之配置,然以此配置難以瞭解核能安全委員會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參據「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之規定,於本條明定,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於本條文訂定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委員鄭正鈐等提案: 本院委員鄭正鈐等16人,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為確保我國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經參酌國際經驗,行政院設立相當中央二級獨立機關之核能安全委員會,爰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七條有關組織法規內容應包括事項等規定,擬具「核能安全委員會組織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本會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草案第一條) 二、本會之權限職掌。(草案第二條) 三、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本會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委員之人數、任期、任命、應具備之專業資格及條件、同一黨籍比例及免職等規定。(草案第三條) 四、本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之規定。(草案第四條) 五、本會委員會議決議事項規定。(草案第五條) 六、本會委員會議之召開、開會期程、主席之代理、決議方式及相關資訊公開等。(草案第六條) 七、本會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草案第七條) 八、本會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草案第八條) 九、本會因業務需要派員駐境外辦事。(草案第九條) 十、本會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草案第十條) 十一、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草案第十一條) 提案人:鄭正鈐   連署人:孔文吉  黃國書  鄭麗文  陳超明  徐志榮  萬美玲  張其祿  鄭天財Sra Kacaw   溫玉霞  李德維  陳雪生  林文瑞  洪孟楷  陳玉珍  游毓蘭   核能安全委員會組織法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行政院為確保我國核能、輻射與放射性物料安全之管制及應用,特設核能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相當中央二級獨立機關。 核能安全委員會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第二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政策、法規與國際核能合作事項之規劃、研訂及執行。 二、核子保防監督及核子保安之管制。 三、核子反應器與其設施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四、輻射源、輻射作業與環境輻射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五、核子事故、輻射災害相關整備、應變與復原之監督及協調;核子事故損害賠償之調查評估。 六、放射性物料與其設施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七、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相關管制、應用之研究發展。 八、所屬機關辦理環境輻射偵測及分析之督導。 九、其他有關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事項。 一、本會之權限職掌。 二、參考原子能法、核子損害賠償法、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游離輻射防護法、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及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相關規定,明定本會之職掌權限。 第三條 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本會置委員七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其餘兼任委員五人至七人。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均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委員任期為三年,任滿得連任一次。行政機關外之委員人數不應少於總額二分之一。 委員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或出缺三個月內,應依前項程序任命新任委員;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本會成立時,第一屆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中二位委員任期為二年,不受前項任期之限制。 本會委員應具有核能安全、輻射安全、放射性物料或法律等相關學識及經驗。委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或免兼: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一、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獨立機關合議制之成員,其人數以五人至十一人為原則。核能安全委員會定位於二級機關,爰委員人數規劃為七人至九人,並於第二項規定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獨立機關合議制之成員,均應明定其任職期限、任命程序、停職、免職之規定與程序,爰於第三項規定本會委員任期為三年,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均由行政院長提名後經立法院同意任命。委員任期為三年,任滿得連任一次。為符合獨立機關專業多元的特性,行政機關外之委員人數不應少於總額二分之一。另於第六項明定委員免職等規定及程序。 三、第四項規定本會委員任期屆滿及出缺之重新任命期限,又委員之產生採交錯制,按交錯任期制係為使新舊委員間能有經驗傳承及避免新任委員尚未熟悉業務時產生之空窗期,爰規定第一屆委員中有二人任期為二年,以利會務之運作。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四、第五項規定委員之專長以具核能安全、輻射安全、放射性物料或法律等相關學識及經驗者擔任,以利監督核能安全管制業務。另為期本會能超出黨派獨立行使職權,爰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第四條 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行政院院長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之職權代理方式,以利管制監督業務之執行。 第五條 下列事項,應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 一、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政策之審議。 二、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科技年度施政計畫之審議及考核。 三、本會主管法律制定、修正及廢止之審議。 四、委員提案之審議。 五、其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之重大事項。 委員會議為本會之決策機制,爰明定應由委員會議議決之事項,以發揮合議制之功能。 第六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二個月舉行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本會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或提供意見。 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主動公開。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委員會議之運作及主席產生方式,另於第三項規定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相關專家、團體與會,說明及提供意見,以利管制業務之遂行。 二、第四項規定委員會議決議之作成,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行之,以發揮合議制之效能。 三、本會依法具獨立、專業行使職權之性質,為確保其獨立行使職權,爰於第五項規定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主動公開。 第七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本會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第八條 本會設輻射偵測中心,執行環境輻射偵測及分析事項。 本會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 第九條 本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本會業務有派員駐境外辦事需要,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條 本會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由本會核定之。 一、本會因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業務特性及專業需要,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採聘任方式進用,爰為本條規定。 二、本條所定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者,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另其所具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教育人員退撫新制施行以前年資之退撫經費,由本會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一條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七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第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陳秀寳等提案: 本院委員陳秀寳、邱泰源、莊瑞雄、邱志偉等23人,為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及落實我國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管理安全,爰參酌世界各國之核能安全管理相關經驗及規範,由行政院設立相當中央三級獨立機關之核能安全委員會,並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七條有關組織法規內容應包括事項等規定,爰擬具「核能安全委員會組織法草案」,以明定核能安全委員會之相關權責及業務等相關事項。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陳秀寳  邱泰源  莊瑞雄  邱志偉   連署人:吳秉叡  沈發惠  賴惠員  吳玉琴  羅美玲  張廖萬堅 林宜瑾  黃國書  王美惠  陳歐珀  湯蕙禎  吳思瑤  莊競程  陳靜敏  鄭運鵬  賴品妤  江永昌  高嘉瑜  蔡培慧   核能安全委員會組織法草案總說明 為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及落實我國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管理安全,爰參酌世界各國之核能安全管理相關經驗及規範,由行政院設立相當中央三級獨立機關之核能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七條有關組織法規內容應包括事項等規定,擬具「核能安全委員會組織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會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草案第一條) 二、本會之權限及職掌。(草案第二條) 三、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本會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委員之人數、任期、任命、應具備之專業資格及條件、同一黨籍比例及免職等規定。(草案第三條) 四、本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之因應規定。(草案第四條) 五、本會委員會議決議事項之相關規定。(草案第五條) 六、本會委員會議召開、開會期程、主席代理、決議方式及相關資訊公開等規定。(草案第六條) 七、本會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草案第七條) 八、本會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草案第八條) 九、本會因業務需派員駐境外辦事之依據。(草案第九條) 十、本會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草案第十條) 十一、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草案第十一條) 十二、本法之施行日期。(草案第十二條) 核能安全委員會組織法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行政院為確保我國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保障國人健康安全,特設核能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相當中央三級獨立機關。 明定核能安全委員會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第二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政策、法規與國際核能合作事項之規劃、研訂及執行。 二、核子保防監督及核子保安之管制。 三、核子反應器與其設施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四、輻射源、輻射作業與環境輻射之安全審查、管制及規範制定。 五、核子事故、輻射災害相關整備、應變與復原之監督及協調;核子事故損害賠償之調查評估。 六、放射性物料與其設施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七、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相關管制、應用之研究發展。 八、所屬機關辦理環境輻射偵測及分析之督導。 九、其他有關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事項。 一、明定本會之權限及職掌。 二、參酌《原子能法》、《核子損害賠償法》、《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游離輻射防護法》、《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及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等相關規定,明定本會之權限及職掌。 第三條 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本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其餘兼任委員三人至五人。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由行政院院長任命,其餘委員由行政院院長就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分別聘(派)兼之,任期三年,任滿得連任一次。 委員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或出缺三個月內,應依前項程序任命新任委員;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本會成立時,第一屆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中二位委員任期為二年,不受前項任期之限制。 本會委員應具有核能安全、輻射安全、放射性物料或法律等相關學識及經驗。委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或免兼: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一、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獨立機關採合議制之成員組成,人數以五人至十一人為原則。核能安全委員會調整為三級機關,爰委員人數規劃為五人至七人,並於第二項明定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等相關事項。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獨立機關採合議制之成員組成,均應明定其任職期限、任命程序、停職、免職之規定與程序,爰於第三項明定本會委員任期為三年,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由行政院長任命,並為專任職。其餘委員則由行政院長從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分別聘(派)兼之,任期三年,任滿得連任一次。另於第六項明定委員免職等規定及程序。 三、第四項明定本會委員任期屆滿及出缺之重新任命期限,又委員之產生採交錯制,按交錯任期制係為使新舊委員間能有經驗傳承及避免新任委員尚未熟悉業務時產生之空窗期,爰規定第一屆委員中有二人任期為二年,以利會務之運作。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四、第五項明定委員之專長以具核能安全、輻射安全、放射性物料或法律等相關學識及經驗者擔任,以利監督核能安全管制相關業務。另為使本會能超出黨派獨立行使職權,爰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第四條 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行政院院長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之職權代理制度,以利管制監督業務之執行。 第五條 下列事項,應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 一、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政策之審議。 二、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科技年度施政計畫之審議及考核。 三、本會主管法律制定、修正及廢止之審議。 四、本會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五、委員提案之審議。 六、其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之重大事項。 委員會議為本會之決策機制,爰明定應由委員會議議決之事項,明確委員會會議之權責。 第六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二個月舉行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本會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或提供意見。 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主動公開。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委員會議之運作及主席產生方式,第三項則明定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相關專家、團體與會,說明及提供意見,以利管制業務之執行。 二、第四項規定委員會議作成決議,應有委員過半數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行之,以發揮合議制之效能。 三、本會依法具獨立、專業行使職權之性質,為確保其獨立行使職權,爰於第五項明定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主動公開供民眾檢視。 第七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明定本會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第八條 本會設輻射偵測中心,執行環境輻射偵測及分析事項。 明定本會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 第九條 本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本會業務有派員駐境外辦事需要,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之權益,爰於本條明定。 第十條 本會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由本會核定之。 一、本會因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業務特性及專業需要,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採聘任方式進用,爰為本條規定。 二、本條所定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相關規定聘任者,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另其所具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教育人員退撫新制施行以前年資之退撫經費,由本會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一條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七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掌握本會之員額編制,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第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本院委員張廖萬堅、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邱志偉等22人,鑑於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原子能委員會改制為相當中央三級獨立機關之核能安全委員會,為能持續確保我國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爰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七條有關組織法規內容應包括事項等規定,擬具「核能安全委員會組織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張廖萬堅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邱志偉   連署人:張宏陸  賴惠員  何志偉  劉世芳  羅美玲  陳亭妃  吳秉叡  王定宇  鄭運鵬  王美惠  蘇治芬  莊瑞雄  林淑芬  蘇巧慧  蔡易餘  沈發惠  郭國文  鍾佳濱  賴瑞隆   核能安全委員會組織法草案總說明 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為確保我國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經參酌國際經驗,行政院設立相當中央三級獨立機關之核能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爰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七條有關組織法規內容應包括事項等規定,擬具「核能安全委員會組織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會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草案第一條) 二、本會之權限職掌。(草案第二條) 三、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本會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委員之人數、任期、任命、應具備之專業資格及條件、同一黨籍比例及免職等規定。(草案第三條) 四、本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之規定。(草案第四條) 五、本會委員會議決議事項規定。(草案第五條) 六、本會委員會議之召開、開會期程、主席之代理、決議方式及相關資訊公開等。(草案第六條) 七、本會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草案第七條) 八、本會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草案第八條) 九、本會因業務需要派員駐境外辦事。(草案第九條) 十、本會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草案第十條) 十一、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草案第十一條) 核能安全委員會組織法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行政院為確保我國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特設核能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相當中央三級獨立機關。 核能安全委員會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第二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政策、法規與國際核能合作事項之規劃、研訂及執行。 二、核子保防監督及核子保安之管制。 三、核子反應器與其設施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四、輻射源、輻射作業與環境輻射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五、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輻射作業人員有關執照之核發及管理。 六、核子事故、輻射災害相關整備、應變與復原之監督及協調;核子事故損害賠償之調查評估、賠償、救濟及善後措施之建議。 七、放射性物料與其設施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八、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相關管制、應用之研究發展。 九、所屬機關辦理環境輻射偵測及分析之督導。 十、其他有關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事項。 一、本會之權限職掌。 二、參考原子能法、核子損害賠償法、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游離輻射防護法、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及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相關規定,明定本會之職掌權限。 第三條 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本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其餘兼任委員三人至五人。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由行政院院長任命,其餘委員由行政院院長就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分別聘(派)兼之,任期三年,任滿得連任一次。 委員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或出缺三個月內,應依前項程序任命新任委員;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本會成立時,第一屆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中二位委員任期為二年,不受前項任期之限制。 本會委員應具有核能安全、輻射安全、放射性物料或法律等相關學識及經驗。委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或免兼: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一、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獨立機關合議制之成員,其人數以五人至十一人為原則。核能安全委員會定位於三級機關,爰委員人數規劃為五人至七人,並於第二項規定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獨立機關合議制之成員,均應明定其任職期限、任命程序、停職、免職之規定與程序,爰於第三項規定本會委員任期為三年,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由行政院長任命,專任。其餘委員則由行政院長從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分別聘(派)兼之,任期三年,任滿得連任一次。另於第六項明定委員免職等規定及程序。 三、第四項規定本會委員任期屆滿及出缺之重新任命期限,又委員之產生採交錯制,按交錯任期制係為使新舊委員間能有經驗傳承及避免新任委員尚未熟悉業務時產生之空窗期,爰規定第一屆委員中有二人任期為二年,以利會務之運作。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四、第五項規定委員之專長以具核能安全、輻射安全、放射性物料或法律等相關學識及經驗者擔任,以利監督核能安全管制業務。另為期本會能超出黨派獨立行使職權,爰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第四條 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行政院院長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之職權代理方式,以利管制監督業務之執行。 第五條 下列事項,應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 一、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政策之審議。 二、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科技年度施政計畫之審議及考核。 三、本會主管法律制定、修正及廢止之審議。 四、委員提案之審議。 五、其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之重大事項。 委員會議為本會之決策機制,爰明定應由委員會議議決之事項,以發揮合議制之功能。 第六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二個月舉行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本會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或提供意見。 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主動公開。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委員會議之運作及主席產生方式,另於第三項規定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相關專家、團體與會,說明及提供意見,以利管制業務之遂行。 二、第四項規定委員會議決議之作成,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行之,以發揮合議制之效能。 三、本會依法具獨立、專業行使職權之性質,為確保其獨立行使職權,爰於第五項規定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主動公開。 第七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本會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第八條 本會設輻射偵測中心,執行環境輻射偵測及分析事項。 本會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 第九條 本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本會業務有派員駐境外辦事需要,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條 本會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由本會核定之。 一、本會因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業務特性及專業需要,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採聘任方式進用,爰為本條規定。 二、本條所定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者,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另其所具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教育人員退撫新制施行以前年資之退撫經費,由本會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一條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七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第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之施行日期。 主席: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壹、時間:112年5月25日(星期四)下午3時 貳、地點:議場三樓會議室 參、協商主題: 併案協商(一)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林宜瑾等20人、委員黃國書等17人、委員吳思瑤等17人、委員范雲等18人、委員賴品妤等18人及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核能安全委員會組織法草案」等7案。(二)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核能安全委員會組織法草案」案。(三)委員鄭正鈐等16人擬具「核能安全委員會組織法草案」案。(四)委員張廖萬堅等22人擬具「核能安全委員會組織法草案」案。(五)委員陳秀寳等23人擬具「核能安全委員會組織法草案」案。 肆、協商結論: 一、「核能安全委員會組織法草案」等11案: (一)名稱、第一條至第十二條,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第五條、委員賴品妤等18人提案第五條及委員吳思瑤等17人提案第十一條,均不予採納。 (三)其餘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二、本案院會進行處理時,非保留部分,宣讀後均予以通過,保留部分均暫保留;保留部分院會進行處理前,由各黨團推派1人,依時代力量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國民黨黨團、民進黨黨團順序輪流發言,每人發言時間為3分鐘,發言完畢後,各該保留條文均不再發言,並依上開黨團順序進行各保留條文黨團版本之處理。 協商主持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鄭運鵬   吳琪銘(代) 曾銘宗    謝衣鳯(代) 林思銘(代) 邱臣遠   賴香伶(代)  張其祿(代) 吳欣盈   陳椒華   邱顯智(代)  王婉諭(代)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核能安全委員會組織法草案(二讀) 主席:名稱及第一條至第四條保留。 委員范雲等、委員賴品妤等分別提案第五條均不予採納。 第五條至第十條保留。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第十一條不予採納。 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保留。 報告院會,非保留部分均已處理完畢,現在繼續處理保留部分。 本案請宣讀院會所收之修正動議,其餘提案內容均列入公報紀錄。 依協商結論,保留部分處理前,由各黨團推派1人發言。 首先請陳委員椒華發言,時間為3分鐘。 陳委員椒華:(9時52分)主席、各位同仁。政府組織再造將原能會改制為核能安全委員會,從原本的二級機關變成三級機關,本席及所屬時代力量黨團對此有很大的疑慮,雖然我國核電廠目前是如期除役的狀態,不過核電廠的除役、保全與核廢料的最終處置仍需要有很多的監督。另外,俄烏戰爭之中核電廠遭受攻擊的前車之鑑,如果臺海發生衝突,降為三級的核安會是否有能力跨部會協調及因應功能有待商榷。不過本次組改的方向已經確定,未來原能會成為三級機關之後,也應該要確保原能會的獨立監督功能。 另外,鑑於日本福島核電廠反應爐心仍然在地下持續嚴重污染,輻射污水放流,近年環境輻射食品和學童的尿液輻射量在今年竟然創了新高,基於蔡總統食安五環第五環─全民監督食安的政策,保障國人健康,化解社會疑慮,應該比照日韓政府主動在市場、賣場設置消費者可自行對農漁產品輻射檢測的設施,以使國人免於恐懼的自由,並落實輻射安全與食品安全教育。 這一次原能會組織法的審查,我也提出附帶決議,要求原能會應該協助人民檢測送驗的樣品,希望原能會可以跟民間合作,保障國人的食安。 主席:請張委員其祿發言。 張委員其祿:(9時55分)副院長、各位大院委員。本黨對於核能安全委員會組織法之提案是主張將核能安全委員會之層級繼續維持在二級機關,如同在委員會審查時,無論是在野黨還是執政黨委員都有提出各種疑慮,若未來核安會降級為三級機關,對於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政策要如何去落實? 另外,面對2050淨零碳排的國際趨勢,2022年7月6日歐洲議會通過歐洲執委會提案,已將天然氣與核能列為綠色能源,雖然在該案表決中也有反對意見,但我們不可否認的是,核能與綠能已經無法完全脫鉤。當世界各國以2050淨零碳排作為政策發展基礎並重新審視核能的利用程度時,我們卻要在這樣的趨勢下直接將核能安全委員會降級,這是一個什麼樣的概念?再退一步講,政府目前對於我國核能政策的態度一直是曖昧不明,今日報紙頭版更是有賴清德副總統拋出核能可供緊急使用之主張,這不只是執政黨能源政策的大轉彎,更代表此一議題需要有更高層級的協調跟社會溝通。而就在這樣的背景下,如果今日強行將這個組織降級,未來政策如果需要協調,無論是要管理核安或是要落實安全管制政策,甚至未來在各組織間進行溝通協調,甚至是與國際間的相關組織進行協調,我們要如何由一個三級機關去督促二級機關?如果我們還是要由行政院召開會議,督導的手段可想而知又將會被弱化。 因此,我們希望大家能支持本黨的提案,讓核安會繼續維持為二級獨立機關,以避免未來出現無法落實管制及協調等不對等情事。以上,謝謝。 主席:請王委員鴻薇發言。 王委員鴻薇:(9時57分)我們都知道,其實這一次組改要將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從原來的二級機關降格為三級機關,在某種政治的意義上,事實上是配合現在執政政府的2025非核家園。但是2025非核家園就目前來看已經是一個跳票的政策,更不要說包含執政黨智庫「新境界文教基金會」的副董事長童子賢先生都提出了核一、核二廠應該重啟,然後昨天我們也看到了民進黨總統候選人,也就是現在的副總統賴清德,他也提到了我們這些核電廠可不可以作為未來緊急發電之用。這已經足以證明,所謂2025非核家園的政策已經撞牆,而且已經是面臨必須修改,所以連賴清德都出現髮夾彎。 所以在這樣的狀況之下,我們現在如果進行組改來修法,把一個我們在全世界rating也相當不錯的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降格為三級機關,這樣的政策事實上是一個錯誤的政策。而且退一萬步說,未來核電廠在除役之後,仍然有所謂的核能安全及一些程序要處理,未來我們的原子能委員會降格為三級機構,雖名為獨立,但是請問一下,經濟部會甩你嗎? 連台電恐怕都不理你,在這樣的狀況之下,我們如果此時此刻修法降級,這絕對是一個錯誤的政策,所以,在這邊跟大家報告,本黨反對把原子能委員會降格。更不要說在福島輻災之後,在南韓甚至升格到直接跟總統府報告的層級;日本也是一樣,他們的委員長還要首相任命,但是為什麼臺灣要違逆世界的潮流,難道這就叫做我們跟國際接軌嗎?難道這就叫做我們跟世界接軌嗎?如果我們對於核能安全是完全違反世界潮流的話,我們如何跟人民交代呢? 主席:現在進行保留部分之處理。 請宣讀名稱。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名稱 核能安全委員會組織法 主席:名稱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名稱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名稱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名稱通過。 現在進行第一條,請宣讀條文。 台灣民眾黨黨團修正動議: 第 一 條  為確保我國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之管制及應用,特設核能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第 一 條  行政院為確保我國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特設核能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相當中央三級獨立機關。 主席:現在要進行表決,按鈴7分鐘,並分發表決卡。請按鈴。 (按鈴) 主席:現在開始進行表決。 現在表決台灣民眾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80人,贊成者4人,反對者58人,棄權者18人,贊成者少數,民眾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上午10時10分21秒 表決議題:核能安全委員會組織法第一條      台灣民眾黨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80  贊成人數:4  反對人數:58  棄權人數:18 贊成: 吳欣盈  邱臣遠  張其祿  賴香伶 反對: 羅美玲  湯蕙禎  吳琪銘  柯建銘  鄭運鵬  蔡培慧  蔡適應  李昆澤  邱泰源  洪申翰  何欣純  林宜瑾  陳培瑜  趙天麟  鍾佳濱  劉櫂豪  林靜儀  莊競程  余 天  劉建國  吳玉琴  郭國文  林岱樺  楊 曜  陳秀寳  林楚茵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陳 瑩  江永昌  黃世杰  陳靜敏  王定宇  林淑芬  羅致政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劉世芳  張廖萬堅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陳素月  林俊憲  莊瑞雄  王美惠  張宏陸  吳思瑤  高嘉瑜  邱議瑩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蔡易餘 棄權: 王婉諭  陳椒華  邱顯智  曾銘宗  謝衣鳯  林思銘  李貴敏  吳怡玎  鄭麗文  吳斯懷  廖國棟  廖婉汝  游毓蘭  洪孟楷  王鴻薇  李德維  翁重鈞  陳以信 主席:請問院會,本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一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現在進行第二條,請宣讀條文。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第 二 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政策、法規與國際核能合作事項之規劃、研訂及執行。 二、核子保防監督及核子保安之管制。 三、核子反應器與其設施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四、輻射源、輻射作業與環境輻射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五、核子事故、輻射災害相關整備、應變與復原之監督及協調;核子事故損害賠償之調查評估。 六、放射性物料與其設施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七、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相關管制、應用之研究發展。 八、所屬機關辦理環境輻射偵測及分析之督導。 九、其他有關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