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紀錄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五案。 十五、(一)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1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23人擬具「國民教育法增訂第二十條之三條文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20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秀芳等22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七條及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費鴻泰等22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正鈐等30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溫玉霞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9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27人、委員吳怡玎等18人、委員張育美等17人、委員廖婉汝等22人分別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二及第八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玉珍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志偉等22人擬具「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林文瑞等16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20人、委員黃國書等17人分別擬具「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馬文君等16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16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蔡適應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秀芳等22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6人擬具「國民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2、2、2、2、3、4、4、4、4、5、5、5、5、5、5、5、5、5、5、5、5、5、6、6、6、6、6、6、6、6、6、7會期第14、6、6、4、6、11、6、6、11、11、2、3、4、4、7、9、11、11、11、11、13、14、14、2、4、6、11、11、12、13、13、13、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6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四)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6人擬具「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五)本院委員陳培瑜等21人擬具「國民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0次會議決定:自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六)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122301216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1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23人擬具「國民教育法增訂第二十條之三條文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20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秀芳等22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七條及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費鴻泰等22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正鈐等30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溫玉霞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9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27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怡玎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7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婉汝等22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二及第八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玉珍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志偉等22人擬具「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林文瑞等16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20人擬具「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7人擬具「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馬文君等16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16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蔡適應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秀芳等22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6人擬具「國民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2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001號、109年12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018號、109年12月2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606號、109年12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055號、110年5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811號、110年11月3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250號、110年11月3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091號、110年12月9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824號、110年12月9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845號、111年3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288號、111年3月2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459號、111年3月30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659號、111年3月30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673號、111年4月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105號、111年5月5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524號、111年5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040號、111年5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074號、111年5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075號、111年5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103號、111年6月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425號、111年9月27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625號、111年9月27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778號、111年9月2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800號、111年10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140號、111年11月2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459號、111年11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836號、111年12月21日台立議字第1110704448號、111年12月21日台立議字第1110704449號、111年12月2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4663號、112年1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4815號、112年1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4824號、112年1月1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4881號、112年3月22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468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案、國民黨黨團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李昆澤等21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林俊憲等23人擬具「國民教育法增訂第二十條之三條文草案」案、委員許智傑等20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黃秀芳等22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蔡易餘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七條及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鄭正鈐等30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費鴻泰等22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溫玉霞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萬美玲等27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萬美玲等19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吳怡玎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張育美等17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廖婉汝等22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二及第八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陳玉珍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何志偉等22人擬具「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案、委員陳秀寳等20人擬具「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案、委員林文瑞等16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黃國書等17人擬具「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案、委員馬文君等16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吳思瑤等16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蔡適應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黃秀芳等22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林宜瑾等16人擬具「國民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案等33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案、國民黨黨團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李昆澤等21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林俊憲等23人擬具「國民教育法增訂第二十條之三條文草案」案、委員許智傑等20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黃秀芳等22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蔡易餘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七條及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鄭正鈐等30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費鴻泰等22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溫玉霞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萬美玲等27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萬美玲等19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吳怡玎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張育美等17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廖婉汝等22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二及第八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陳玉珍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何志偉等22人擬具「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案、委員陳秀寳等20人擬具「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案、委員林文瑞等16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黃國書等17人擬具「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案、委員馬文君等16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吳思瑤等16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蔡適應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黃秀芳等22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林宜瑾等16人擬具「國民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案等33案,分別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4次、第2會期第4次、第6次、第3會期第11次、第4會期第6次、第11次、第5會期第2次、第3次、第4次、第7次、第9次、第11次、第13次、第14次、第6會期第2次、第4次、第6次、第11次、第12次、第13次及第7會期第3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10年5月12日召開第10屆第3會期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國民黨團等4案,會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旨趣,教育部政務次長蔡清華及相關人員列席報告意見並備質詢。又於111年4月11日召開第5會期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繼續併案審查前揭4案及委員黃秀芳等22人提案等10案,共計14案。2次會議均由林召集委員奕華擔任主席。嗣後於111年12月1日召開第6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等12案,會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旨趣,教育部部長潘文忠及相關人員列席報告意見並備質詢。會議由陳召集委員秀寳擔任主席。再於112年4月17、19日召開第10屆第7會期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繼續併案審查前揭26案及委員范雲等18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蔡適應等18人、委員黃秀芳等22人、委員林宜瑾等16人、台灣民眾黨黨團等7案,共計33案等,會議均由范召集委員雲擔任主席。茲將相關說明摘述如下: 一、行政院提案說明: 國民教育法於68年5月23日制定公布施行以來,歷經14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05年6月1日修正施行。因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學校)設置獎助學金規定未能一致、學校教科用書編輯單位及審定程序尚無法律明文規範、學校行政組織無法因應組織再造與總量管制之精神、公立學校之場地等提供他人使用相關收支運用欠缺彈性等問題;復依憲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國民補習教育具有提供義務教育性質,配合將國民補習教育自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回歸本法規範之政策,須增訂相關國民補習教育之規定,故有必要予以修正,以因應國民教育發展需求,爰擬具「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 二、國民黨黨團提案說明: 有鑑於氣候變遷近年平均氣溫偏高,為提供國中小學童舒適之學習環境,教室亦有裝設冷氣設備之必要,已為社會各界關心之教育重要議題,爰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三、委員李昆澤等21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國民義務教育已延伸為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108年新課綱以「適性揚才」、「自發」、「互動」、「共好」、「終身學習」為主軸,國民中、小學學生不僅需學習知識與技能,亦須逐步建立勞動意識,了解勞動價值,未來銜接高中技職與普通教育,乃至於未來青年職涯發展,皆須在國中、小階段逐步、漸進、多元學習,引導技藝課程選習,融入勞動議題,爰擬具出「國民教育法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四、委員林俊憲等23人提案說明: 查現行學校外國課程部或班僅限私立學校得設立,對於公立學校之學生,恐侵害其受教權,有違平等原則,且外文之學習乃國際趨勢,故不宜限制僅私立學校得設置外國課程部或班,應開放公立學校亦得設置外國課程之部或班,以利全台學生皆有平等接觸外文學習課程之機會,實現國民英文能力普及化之政策,爰擬具「國民教育法增訂第二十條之三條文草案」。 五、委員許智傑等20人提案說明: 鑑於國內少子女化之情形嚴重,為回應學生家長對於學校之期待,許多特色學校及特色班級頗受學生家長之青睞。是以,爰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六、委員黃秀芳等22人提案說明: 鑑於近年我國教育方式逐漸多元化、創新化,政府為了鼓勵教育創新、保障人民受教權、增加人民選擇教育方式之機會,推行實驗教育。惟公立國民中小學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辦理實驗教育之學校大都為偏鄉小校,同一學區內未就讀實驗教育學校學生之權益可能因此受到影響;爰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七、委員蔡易餘等18人提案說明: 鑑於臺灣本非單一民族所組成的國家,應尊重多元文化,自不應進行所謂民族精神教育;另將國民中小學每週之上課時數、類型、內容、上課時數與限制、非學習時間可進行之活動包括午餐、午休、環境清掃、課間活動等活動直接類型明文化。爰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七條及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八、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說明: 鑑於現行國民教育階段雖可選擇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惟尚未將學費補助納入,致使109學年近7千名國中小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學生,其於「國民教育法」第5條免納學費之平等權,長期未獲保障。為使不同社會經濟地位之家庭,皆有平等選擇實驗教育之機會,爰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九、委員鄭正鈐等30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台灣的少子化問題日趨嚴重,已成為國安問題,為使年輕父母願意、放心安心生育下一代,爰提出「國民教育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委員費鴻泰等22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國中小學校因裝設冷(暖)氣設備、電力系統等基礎設備所衍生之相關經費,為避免日後排擠其他相關經費,爰要求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全額支應;另有鑑於少子化導致國中小學校區整併狀況增加,各學區變大使學生對於住宿或長距離通車就讀情形遞增,為避免偏鄉校區學生需花費太多時間於通勤影響學習效果,要求地方主管機關應主動調查並提供相關協助。爰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十一、委員洪孟楷等17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我國中央政府已自100年起開始實施高度具備國民教育辦理精神之5歲幼兒免學費政策。現為增加我國國民生育意願、提升現有學前教育品質,以及提振目前5歲幼兒入園率,是以修正將國民教育法定年齡自6歲改為5歲,並就目前國民教育二階段再予新增「學前教育」一階段,以及增訂5歲國民教育幼兒入學彈性法定方式藉以落實之。爰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二、委員溫玉霞等18人提案說明: 鑑於我國出生人口減少,國民小學的容量幾乎減半,應先將國民教育年齡向下延伸2年,以擴大國民教育,也減輕家長負擔,進而增加生育誘因,鼓勵生育,爰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三、委員萬美玲等27人提案說明: 鑑於將國民義務教育向下延伸至5歲,使5歲幼兒學前教育具有義務性、強迫性、免費性與均等性,為國際共同趨勢。且教育部已自100年起實施「5歲幼兒免學費教育計畫」至109學年度5足歲幼兒入園率已高達96.67%,顯示目前我國已具備5歲幼兒國民教育精神及國民義務教育之雛型。爰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四、委員萬美玲等19人提案說明: 鑑於政府為建構校園完善之數位教學環境與舒適之學習空間,設置冷氣設備、改善電力系統、改善校園網路、購置資訊設備等,然其裝設及後續營運所衍生之費用將造成學校、學生與地方政府之財務負擔。爰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十五、委員吳怡玎等18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幼兒教育是所有教育的根基,對於國家而言,投資幼兒就是投資未來,特別值此少子女化之際,世界各國莫不致力於普及幼兒教育及改善幼兒教育品質,以厚植國力。國民教育向下延伸乃國際趨勢且符合社會期待,又國內5足歲幼兒入園率已高達96%以上,且現行「5歲幼兒免學費政策」已備國民教育精神及具義務教育雛型,爰提出「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六、委員張育美等17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我國面臨少子女化危機,亟應擴大幼兒教育服務、將受教年齡向下延伸並提升其品質,現行「5歲幼兒免學費政策」顯有進一步法制化、納入義務教育之必要。為推動義務教育延伸至5歲幼教,以促進社會青年生、養育下一代之積極意願,爰提出「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七、委員陳玉珍等18人提案說明: 鑑於教育部自2011年起實施「5歲幼兒免學費政策」,雖已使5歲幼兒教育具備國民教育的精神,但因仍不具有國民教育的「強迫」與「義務」性質,導致近年5歲幼兒入園率難有明顯成長,良莠不齊的幼教品質亦損害家長幼教選擇權,5歲幼兒教育在普及與品質上仍有待加強。爰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八、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84號解釋明確保障各級學校學生受公權力侵害時完整之救濟權,相關學生行政救濟之法律不足應隨之修正。查現行「國民教育法」缺少學生再申訴機制,各地各校之申訴機制也多有不同,且屢發生不夠公正專業及對學生不友善之爭議,致使學生權益受損,有違憲法平等權及釋字784號解釋之意旨。為解決上述問題,並簡化學生提起行政訴訟前之行政救濟程序,以完善國中小學生之救濟權利,爰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十九、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目前國民中小學教科用書審查事項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國家教育研究院辦理,為統一相關業務執行由相同單位辦理,爰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修正相關規定,明定屬國家教育研究院權責,爰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二及第八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委員廖婉汝等22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學齡前幼兒因家庭背景及資源差異,接受學齡前教育之機會與公平性不一,需政府協助改善。台灣少子化問題嚴重,然學齡前教育因日趨精緻造成成本提升、育兒負擔加重。為提升每位學齡前之幼兒受教育之機會與公平性提升、減輕父母生育負擔,爰提出「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說明: 鑑於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學校)設置獎助學金規定未能一致、學校教科用書編輯單位及審定程序尚無法律明文規範、學校行政組織無法因應組織再造與總量管制之精神、公立學校場地等提供他人使用相關收支運用欠缺彈性等問題;復以配合原本由學校附設國民補習學校之型態,修正採內部單位實施,相關國民補習教育之規定亦需一併從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移列至國民教育法,故有必要加以修正,以因應國民教育發展需求,爰擬具「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 二十二、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國民教育法自68年制定施行以來,雖歷經14次修正,惟本法規範結構及內容仍與國民教育現況有所落差,因應實務需求有必要進行全條文修正草案。爰擬具「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 二十三、委員林文瑞等16人提案說明: 鑑於教育部公布之國民教育階段學生人數預測分析報告,預估國小新生將逐年遞減,到123學年度,將只剩16萬餘人,屆時勢必對各校生源、教師進用、教學資源產生衝擊。顯見少子化現象已成為國民教育必須面對之重要議題,又各地國中小學新生人數遞減之狀況下,校舍數量勢必隨之減少,以至於各學區變大而學生需要長距離通車就學之情形亦會隨之增加;為避免學生耗費過多時間於通勤,爰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四、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說明: 鑑於國民教育法為規範國民教育體制之根本大法,自六十八年公布施行,距今已逾43年,部分條文與國民教育發展及教育現場之需求出現落差。為因應社會環境與教育潮流之變遷,健全國民教育環境,爰擬具「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 二十五、委員馬文君等16人提案說明: 鑑於國民基本教育教科書之使用,係為「高耗紙」教育,間接助長濫伐樹木,相關環保團體希盼政府帶動教科書重複使用之風氣,為避免資源浪費,爰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六、委員吳思瑤等16人提案說明: 鑑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84號解釋:「本於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明確保障各級學校學生完整行政救濟權,惟現行「國民教育法」第20條之1之學生申訴及再申訴機制未臻完善,爰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所定之高中學生申訴制度,修正國中小學生申訴機制。爰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七、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國民教育法於68年5月23日制定公布施行以來,歷經14次修正,最近1次係於105年6月1日修正施行。惟近年國民中小學代理教師比例飆高影響教師勞動權益及學生學習權益;復以學生獎懲規定因未有中央統一規範法源,導致各縣市各層級各學校黑心校規頻傳;另有校長轉任教師之資格審查、校務會議未納入學習主體學生之意見、學生申訴機制顯未完備,以及國民教育階段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範缺乏等問題,有必要加以修正。爰擬具「國民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八、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說明: 鑑於國民教育法自68年公布實施至今,雖經歷14次部分條文修正或增訂,但期間諸多相關教育法令已修正或新制定,部分條文宜依照校園實際運作情況重新檢視、整併及修正,以及為因應國民教育之發展需求,爰擬具「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 二十九、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說明: 有鑑於免納學費政策於國民教育階段選擇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者未臻平等、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設置獎助學金規定未能一致、學校教科用書編輯單位及審定、計價程序尚無法律明文規範、學校行政組織無法因應組織再造與總量管制之精神、公立學校之場地等提供他人使用相關收支運用欠缺彈性等問題,爰擬具「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 三十、委員蔡適應等18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於1990年生效後,經我國2014年11月20日起以「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國內法化後,具有國內法效力。該公約第十二條明定兒童有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之權利,但綜觀我國「國民教育法」關於學生收受獎懲規定後之申訴條文,卻未有上開「兒少表意權」之內容,為使規範更為完善,且符合「兒童權利公約」要求,爰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三十一、委員黃秀芳等22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各縣市因代理教師比例過高導致影響學童的受教權,為提高學童教育品質、教學環境、縮短城鄉差距,爰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十二、委員林宜瑾等16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教育本質具公共性,然部分縣(市)政府卻對於落實招生、辦學正常化有督導不周之嫌,為落實上開之精神,並賦予法源使中央主管機關得以介入管理;另考量釋字第七八四號解釋之意旨,遂將學生申訴管道予以完備;復考量本法相關規範多涉及師生需求與權益,而為使本法與時俱進,並與「高級中等教育法」之制度齊一,以符合現行多變之教育實務現場,爰擬具「國民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三十三、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說明: 有鑑於國民教育法是規範我國民義務教育之根本大法,然自公布實施至此以來,雖然歷經多次修法以跟上社會環境變遷,但仍存在結構性問題,無法有效契合教育實務所需,爰擬具「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 三十四、教育部相關說明: 今天貴委員會安排審查「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本人承邀列席,並得聆聽各位委員卓見,至感榮幸。以下謹就「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本部對各該草案之回應提出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指正與支持。 (一)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國教法)修訂歷程情形 國教法於68年5月23日制定公布並施行,歷經14次少數條文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05年6月1日修正公布。 (二)行政院版國教法修正草案之修正重點 國教法原條文為22條,本次修正為61條,並分列為總則、國民教育之辦理、學校之設立、變更及停辦、組織、人員及編制、學生之入學、就學費用及獎助學金、課程、教學及學習評量、學生權益及家長參與、國民補習教育及附則,共10章節,以符應國民教育發展之需求,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第一章 總則 增訂有關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二章 國民教育之辦理 為推動國民教育之政策及課程與教學相關事項,明定成立任務編組性質之「課程與教學輔導團」及相關中心(如特教中心、原教中心、輔諮中心)。 第三章 學校之設立、變更及停辦 考量現行實務運作情形,增訂師資培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之受監督相關事項。 第四章 組織、人員及編制 1.審酌學校課務安排與校務行政運作,增訂校長任期配合學年度起迄時間之規定。 2.為完備不適任校長之處理機制,增列公立學校不適任校長解聘規定,並增列校長不得回任教師之除外情形。私立學校校長由學校法人董事會依法處理。 3.為利學校校務會議之運作,增訂校務會議議決事項及各該主管機關訂定校務會議之運作原則規定。 4.為因應學校組織變革及兼顧地方特性,賦予學校行政組織更大的彈性調整空間,不定明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所設單位之名稱,敘明學校應視規模大小,分別或合併設一級單位或二級單位。 5.為反映教育現場需求,各地方政府得從「教師授課節數」滿足「學生學習節數」為考量點,增訂教師員額編制得依相關節數配置之合理化規定。 6.考量公立學校因校際合作、課程需要等需求,增訂公立學校得與他校合聘教師之規定。 第五章 學生之入學 為符應兒童人權公約,並考量教育現場無國籍學生就學之權益,增列無國籍學生進入學校就學之法源。 第六章 就學費用及獎助學金 除原有國民中學設置獎、助學金外,考量國民小學設置獎、助學金之必要性,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國民小學,應設置獎、助學金之規定。 第七章 課程、教學及學習評量 1.考量教科用書編輯及審定作業之現況,定明學校教科用書編輯單位,並增訂教科用書由國家教育研究院審定等相關事項辦法之授權規定。 2.為協助國民中學學生探索自我及培養生涯規劃能力,增訂國民中學應規劃辦理學生自我認識及職業試探生涯發展教育之活動。另為符應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關注之議題,增訂戶外教育學習之規定。 3.為對違反常態編班之學校予以必要之處理,增列學校違反常態編班之規定。另為落實學校教學正常化,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立對學校之督導及視導機制。 4.為增進學生學習成效,增訂規模較小之學校得實施混齡教學或混齡編班之規定。 5.為確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能覈實掌握學生學力實況,增訂學生應參加國中教育會考之相關規定。 6.為輔導學生復學後得以適應學校課程,增訂輔導國民教育階段中途輟學學生復學之協助規定。 第八章 學生權益及家長參與 為強化學生權益之救濟制度保障,定明學生權益之救濟制度,分為申訴、再申訴程序;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及其相關事項之規定。 第九章 國民補習教育 配合國民補習教育自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移列,增訂國民補習教育之相關規定,包含由學校設進修部實施、員額編制、入學年齡、資格、申請程序、修業年限及收費之規定、授課方式、學習內容、學生畢業條件及成績評量等規定。 第十章 附則 1.為放寬公立學校相關收支之運用彈性,增訂放寬公立學校之場地、設施、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間參與所獲之收入相關限制。 2.為推動教育事務有蒐集國民教育階段相關資訊之必要性,增訂各級主管機關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國民教育階段學生、教職員及其他教育人員個人資料。 (三)教育部對委員所提各修正條文之回應說明: 1.委員張育美等17人、委員廖婉汝等22人、委員陳玉珍等18人修正國民教育年齡之相關規定,基於涉及整體教育制度變革,將審慎評估,目前本部持續增加公共化幼兒園之量能,提供家長平價教保服務之機會,建請併同行政院版本審查。 2.委員賴品妤等16人有關教科用書審定、教科書借用;委員馬文君等16人有關教科書借用規定,所提教科書審定內容與行政院版本方向一致,教科書借用規定將綜整研議,建請併同行政院版本審查。 3.委員賴品妤等16人、委員吳思瑤等16人有關學生申訴之提案,基於案件處理時效性及再申訴具有替代訴願之效果,經整體考量,並於行政院版第43條至第45條明定,建請併同行政院版本審查。另本部國教署業已於學生事務資訊暨活動網站設置學生申訴及再申訴服務專區,以利各界檢索及進行業務諮詢。 4.委員何志偉等22人,擬具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所提國民教育課程與教學輔導團相關事項、主任介聘及國中課後輔導等,將綜整研議,建請併同行政院版本審查。 5.委員林文瑞等16人有關提供交通不便或路途遙遠學生必要之協助措施等提案,基於現行強迫入學條例第14條及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2條已有相關規範,建請併同行政院版本審查。 6.委員陳秀寳等20人、委員黃國書等17人,擬具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所提內容與行政院版本方向一致,建請併同行政院版本審查。 (四)結語 本部就各委員提出各項修法提案之用心,深表感佩;並期望透過修法,使我國國民教育之發展更臻完善。 以上說明,敬請委員惠予指教,相關詳細內容,請參閱書面報告,謝謝!。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逕行逐條討論,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一章至第十章章名、第一條至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六條(含委員張廖萬堅等4人所提第六條修正動議)、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含委員吳思瑤等3人所提第四十四條修正動議)、第四十五條,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三、第九條,修正如下: 「第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商借公立學校教師組成任務編組性質、具專業自主性之課程及教學輔導團;其任務如下: 一、協助宣導並落實課程及教學相關政策。 二、統籌建置所屬學習領域及議題輔導資源,成為支援教師教學及專業發展之有效系統。 三、協助學校發展課程,提供教師課程與教學諮詢及輔導,以落實國民教育之實施。 四、研究發展創新教學方法,協助教師積極進行教學研究,增進教學效能。 各級主管機關得商借公立學校教師組成任務編組之組織,推動學生輔導諮商、科技與資訊教育、特殊教育、原住民族教育及其他相關教育事項。 前二項任務編組之組織、運作與教師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十條,修正如下: 「第十條 公立學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學齡人口推估、交通狀況、社區發展、文化特色、環境條件、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分區設立,劃分學區;其設立、學區劃分原則及分發入學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為促進學生同儕互動,培養群體多元學習,有效整合教育資源,建構優質學習環境,均衡城鄉教育功能,確保學生就學權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公立學校之變更或停辦;其變更、停辦之條件、程序、審查、學校學生與教職員工之安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準則之規定,訂定有關變更或停辦之自治法規。 前項所稱變更,指學校之改名、改制、合併。 第二項公立學校之合併或停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擬具校園空間利用與財務支援及課程規劃等教育事務相關計畫,邀請學者專家、家長代表、學校教職員代表、地方社區人士及相關人員進行專案評估及辦理公聽會,並經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教育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合併或停辦,另依原住民族教育法規定辦理。 公立學校,得委託私人辦理;其相關事項,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規定辦理。」 五、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第四章第一節、第二節節名、第三節節名、第十一章章名、委員林俊憲等23人提案第二十條之三,均不予採納。 六、第十三條,修正如下: 「第十三條 學校置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 直轄市、縣(市)立學校校長,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召開遴選會,就公開甄選並儲訓合格之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公開遴選,並擇定一人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聘任之。但所屬學校數量國民中學未達十五校或國民小學未達四十校者,得遴選連任中之現職校長,不受連任任期應達二分之一之限制;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組織遴選會,就該師資培育之大學、該大學附設之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並擇定一人後,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校長聘兼(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私立學校校長之遴選,應召開私立學校校長遴選會為之;其遴選會之組成、召開及相關規定,由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董事會定之。 前項遴選會應就合格人員以公開方式甄求候選名單。 私立學校校長由學校法人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聘任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遴選會,應有家長會代表、教師會或教師代表參與,其比例各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會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定之。」 七、第十六條,修正如下: 「第十六條 學校校長應採任期制,公立學校校長一任四年,得在同一學校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但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者,經遴選會通過,報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得續任原學校校長職務至退休之日;其相關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族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但書以外之直轄市、縣(市)立學校校長任期為配合學年起訖期間,得經遴選會通過,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至任期屆滿之當學年終了之日止;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學校校長之任期及連任之規定,由學校法人董事會定之。」 八、第十七條,修正如下: 「第十七條 學校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者,公立學校校長,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法解除職務、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私立學校校長,由學校法人董事會依法解除職務、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前項不適任事實之認定、處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九、第十八條,修正如下: 「第十八條 公立學校現職校長具有教師法所定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分發學校,或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安排原校任教;其回任程序不受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公立學校現職校長,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具有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解聘或不續聘之情事者,不得回任。 公立學校現職校長未獲遴聘,未具教師資格無法回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回任教師者,各該主管機關或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 二、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視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任他職。 私立學校現職校長具有教師法所定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者,應依學校法人董事會決議辦理。 前項私立學校現職校長,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具有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解聘或不續聘之情事者,不得回任。」 十、第十九條,修正如下: 「第十九條 學校設校務會議,議決下列事項,由校長召集並主持之: 一、校務發展或校園規劃等重大事項。 二、依法令或本於職權所訂定之各種重要章則。 三、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四、其他依法令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事項。 校務會議成員,應包括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及職工代表,並應邀請學生列席會議;採教師代表為組成成員者,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其各類成員比例及運作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十一、第二十一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一條 學校辦理學生輔導事項,應依學生輔導法之規定。 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輔導專責單位為一級單位者,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者,置組長一人,各置專任輔導教師若干人。輔導主任、組長由校長遴聘具有輔導熱忱及專業知能教師擔任之。輔導主任及輔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 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員額編制,應依學生輔導法規定。」 十二、第二十二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二條 學校應設圖書館(室)、寬列圖書採購預算及訂定閱讀課程,獎勵學生閱讀課外書籍。」 十三、第二十三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三條 公立學校以採小班制為原則,每班置導師一人,由教師兼任,學校規模較小者,得酌予增加教師員額;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所定教師員額編制,得視學生學習節數及教師授課節數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依第一項準則規定,在不超過全校教師員額編制數一定比率範圍內,將專任員額控留,其所控留之員額經費,應全數支用於改聘教學人力所需之相關費用。」 十四、現行條文第七條、第十四條,均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十五、第三十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條 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僑生、外國學生及無國籍學生進入學校就學,其資格、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延攬國外人才及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為其子女成立之公立學校海外攬才子女專班,其學區劃分、班級編制與教師員額編制、課程、教科書選用、編班、正常教學及學習評量,得不適用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其設立、入學資格、方式、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十六、第三十三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三條 各該主管機關、學校應設獎、助學金,獎助優秀、清寒學生。」 十七、第三十五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五條 學校教科用書,以由民間編輯為原則,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定之。 學校教科用書之編輯、審定,皆應符合現行法令與於我國具有效力之國際公約,國家教育研究院並應辦理相關研習或培訓予學校教科用書之編輯人員及申請教科用書審定者。 學校教科用書由國家教育研究院審定;審定組織之組成與運作、申請教科用書審定者之資格、申請程序、審查範圍、審查程序、費額、審定執照之發給與廢止、印製規格、教科用書修訂、申訴、教科用書計價機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教科用書應由各校公開選用;其選用規定,由學校訂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十八、第三十六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六條 學校選用之教科用書,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採購,或與教科用書出版者締結行政契約;其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學校藝能及活動科目之教科用書,應免費借用予需要之學生。」 十九、第三十七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七條 為豐富學生經驗及強化與真實情境連結,學校應推動走出課室,提供學生體驗課程。 學校應規劃辦理學生自我認識及職業試探生涯發展教育活動,依其能力、性向、興趣及其他需要,提供適性輔導,協助其進路選擇。」 二十、增訂第三十七條之一如下: 「第三十七條之一 為適應學生個別差異、學習興趣及需要,學校應提供技藝課程選習,加強技藝教育。 國民中學三年級學生,應在自由參加之原則下,由學校提供技藝課程選習,並得採專案編班方式辦理;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十一、第三十八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八條 學校各年級應實施常態編班;為兼顧學生適性發展之需要,得實施分組學習;其編班與分組學習、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準則,訂定補充規定。 規模較小之學校,為增進學生學習成效,得實施混齡教學或混齡編班;其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落實學校正常教學,應建立督導機制,指派督導人員實地視導;其督導方式、範圍、獎懲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十二、第四十三條,修正如下: 「第四十三條 學生獎懲原則、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準則,訂定學生獎懲自治法規。」 二十三、第四十七條,修正如下: 「第四十七條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為維護其子女之權益,應相對承擔輔導子女及參與家長會之責任,並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人格權,有參與教育事務之權利;其參與方式、內容、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設學生家長會,應由在學學生之家長為會員組織之,並冠以該校之名稱;其組織章程、任務、委員人數、委員產生方式、任期、選舉罷免、議事規範、經費來源、財務管理、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家長團體後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協助家長團體辦理家長參與教育事務之增能研習。」 二十四、第五十八條,修正如下: 「第五十八條 公立學校之場地、設施及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間參與所獲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收入解繳國庫、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收入解繳公庫及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場地、設施、設備提供他人使用時,應以公益目的為優先,並不得影響校內師生使用。 公立學校編列附屬單位預算者,其各項收支均應依預算法循預算程序納入特種基金辦理。」 二十五、通過附帶決議9項: (一)按行政院核定之「公立各級學校校長及教師兼任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表」,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之職務加給相當於簡任十職等;公立國、中小校長之職務加給則僅相當於薦任九職等。有鑑於我國現已推動十二年國民教育,且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公立國中、小學校校長主管職務加給所比照公務員之職等,自88年迄今,已多年未調整,有重新檢討之必要。爰此請教育部邀集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相關部會研議調整,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研議過程及辦理結果之書面報告。 提案人:張其祿  陳培瑜  陳秀寳  林宜瑾  吳思瑤  王婉諭   (二)按現行「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及介聘辦法」第9條,參加國中、小校長遴選前應先經徵選合格、儲訓期滿且成績及格(實務上通稱:候用校長),才取得遴選資格。然現行「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及介聘辦法」未規定取得候用校長之儲訓合格的有效期間,倘候用校長長期未獲遴選,且未能定期回訓,恐生與最新儲訓內容脫節之現象。再查,已有部分縣市之國、中小學候用校長甄選儲訓相關之作業要點訂有儲訓合格有效期間或回訓之相關規定,部分縣市則無。為使法規一致,爰請教育部研議於國民中小學校長甄選儲訓相關辦法中訂定儲訓合格期間及回訓制度之規定。 提案人:張其祿  陳培瑜  陳秀寳  林宜瑾  吳思瑤  王婉諭   (三)教育部應徵詢教育現場,研議國中小主任遴選過程比照高中無須經甄選、儲訓之可行性。 提案人:林宜瑾  范 雲  張其祿   連署人:陳秀寳  吳思瑤  張廖萬堅  (四)監察院111教調0022調查報告指出,110學年度全國僅不到三成之公立國中、小教師員額控留比未超過百分之八,超過兩成學校控留比例更超過百分之二十五,顯見教育部未能有效督促各地方政府遵照「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之員額控留規範。教育部應持續檢討現有酌減核定經費及補助比率等政策工具是否有助落實員額控留上限,並應研商更有效之督導作為,使有意投入教育工作之教師,工作權益及職涯規劃獲得保障,亦使教育現場更加穩定,保障學生之受教權益。 提案人:陳培瑜  張其祿  林宜瑾  吳思瑤  王婉諭   (五)為避免代理教師比率過高產生人員高流動情形,同時為提供較為穩定的教育品質,請教育部就下列事項研議與執行,並於半年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1)請教育部及地方政府應再審慎檢討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之員額配置及控留比率,對於未遵守準則之地方政府,教育部應建立監導及考核導正之機制。 (2)現行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國民中小學提高教育人力實施要點」補助地方政府增聘教師,請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研議修正該要點,要求受補助之地方政府應逐年將增聘之教師轉換為編制內教師。 提案人:范 雲  張其祿  吳思瑤   連署人:陳秀寳  張廖萬堅  (六)有關私立學校之招生係依據「私立學校法」規定辦理,依據「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私立學校辦學評鑑完善、績效卓著或未受政府捐助設立且未接受政府獎補助者,若已函報各地方政府免除法令限制,依其同意事項辦理,為使私立學校招生方式符合「國民教育法」之精神,請教育部研議修正「私立學校法」及其子法相關規定,並規範不得以測驗、口試、審查成績或其他任何類似考試等方式招生。 提案人:林宜瑾  范 雲  張其祿   連署人:吳思瑤  陳培瑜  張廖萬堅  (七)因應全球「數位轉型」趨勢,教學現場已實施數位學習及線上教學,請國家教育研究院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就未來「數位教科書」之出版、審定、選用、採購等相關規範,參酌其他國家推動經驗,並彙集教師、家長及出版社等利害關係人意見,進行政策分析與評估。 提案人:范 雲  張其祿   連署人:吳思瑤  林宜瑾  陳培瑜  張廖萬堅 陳秀寳  王婉諭   (八)為推進校園民主,實踐兒少表意權,並為各種學校或相關會議推舉各種學生代表,請教育部參照「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三條「高級中等學校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並提供其必要協助,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評估研議國民中學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並提供其必要協助,包括培力學生之相關配套措施。請教育部於半年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范 雲  張其祿   連署人:吳思瑤  林宜瑾  陳培瑜   (九)教育部依「國民教育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委託他人所蒐集之資料,係屬政府所有公益及法令範圍內運用。相關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賠償與罰則等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辦理。 提案人:范 雲  張其祿   連署人:吳思瑤  陳培瑜  陳秀寳  林宜瑾  陳靜敏  張廖萬堅  二十六、附帶決議1案,保留,送院會處理: 《國民教育法》第45條之修正乃為完善學生申訴、再申訴之救濟權益,為促使整體申訴機制更加完善,以充分維護學生權益,爰請教育部針對學生權益相關各類申訴、陳情、申請調查(包含本條之申訴與再申訴、不適任教師之申訴、不當輔導與管教措施、教學不力或教師不能勝任工作之申訴等),於一年內研議修正或制定相關法規,保障當事學生申請閱覽卷證、取得調查報告、相關會議決議及記錄、最終處理結果、或申請資料公開等情況,應以提供為原則,不提供為例外,並應參照下列規範: 一、所有資料內容應以最小遮蔽為原則,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除必要部分進行遮蔽已達保密效果者外,其他部分應公開或提供之,此即資訊分離原則。 二、涉及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的機密、個人隱私、足以識別非申請者個人身分等事項,應依循相關法規保密,但應避免遮蔽無需保密之內容,例如: (一)調查委員A於會議中提及:「我認為這個行為是體罰。」,則應遮蔽調查委員之姓名,以避免識別出該委員之身分,但其發言內容則不應遮蔽。 (二)訪談關係人時,被訪談人B表示:「我當學務主任已經11年,我很清楚本校教師絕對不會體罰。」,則除訪談人姓名外,也應遮蔽「當學務主任已經11年」部分,以避免識別出關係人身分,但其發言其他內容,因校內任何人員皆可能說出,顯無法識別出被訪談人身分,故不應遮蔽。 三、前項所指遮蔽事項若有爭議空間,相關單位仍應衡量「申請人資訊公開權」及「主張排除公開之利益」之法益,當不提供(不公開)之法益高於提供(公開)之法益時,才應針對必要部分進行遮蔽,其他非必要部分仍應提供(公開)。 四、相關單位決議不提供資料、或對資料內必要部分進行遮蔽時,必須告知申請學生具體證明及詳細理由,其中並應逐一敘明此決議中各項不提供、遮蔽之法律上具體理由,不應僅有空泛的法條引述或濫用行政裁量權。 提案人:范 雲  張其祿   連署人:陳培瑜  吳思瑤  張廖萬堅  肆、本案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范召集委員雲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