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 審查會通過 條文對照表 行政院提案 委員黃國書等22人提案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委員謝衣鳯等18人提案 委員黃國書等20人提案 委員陳以信等21人提案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 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 委員萬美玲等16人提案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委員莊瑞雄等21人提案 委員莊瑞雄等21人提案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委員陳秀寳等17人提案 委員馬文君等16人提案 委員蔡適應等19人提案 委員萬美玲等16人提案 委員黃國書等19人提案 委員謝衣鳯等16人提案 委員陳秀寳等24人提案 委員楊瓊瓔等17人提案 委員林宜瑾等16人提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委員賴品妤等17人提案 委員許智傑等18人提案 委員萬美玲等19人提案 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委員陳培瑜等17人提案 委員吳思瑤等16人提案 現行法 審查會通過 行政院提案 委員謝衣等18人提案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委員萬美玲等16人提案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委員莊瑞雄等21人提案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委員馬文君等16人提案 委員蔡適應等19人提案 委員萬美玲等16人提案 委員黃國書等19人提案 委員楊瓊瓔等17人提案 委員林宜瑾等16人提案 委員賴品妤等17人提案 委員萬美玲等19人提案 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 委員吳思瑤等16人提案 委員黃國書等22人提案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委員黃國書等20人提案 委員陳以信等21人提案 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 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 委員莊瑞雄等21人提案 委員陳秀等17人提案 委員謝衣等16人提案 委員陳秀等24人提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委員許智傑等18人提案 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委員陳培瑜等17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刪除)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本章章名刪除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一條 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及融合教育之權利,充分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充分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特制定本法。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一條 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充分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特制定本法。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一條 為保障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學生,接受適性教育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主管機關應規畫多元化、適性化、個別化、社區化、無障礙及融合的教育服務措施。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第一條 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充分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特制定本法。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一條 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充分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特制定本法。 委員陳以信等21人提案: 第一條 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及融合教育之權利,充分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充分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特制定本法。 行政院提案: 本條未修正。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本條未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一、為落實盡可能在融合環境提供必要的教育支持,未來特殊教育目標應是讓所有具特殊教育需求學生,均能得到合適的教育支持。因此,調整特殊教育服務對象之文字為具有特殊教育需求學生。 二、將現行條文第十八條有關明訂特殊教育服務措施的實施原則列至第一條第二項立法意旨中。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本條未修正。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本條未修正。 委員陳以信等21人提案: 一、為明確政府推動融合教育之法源依據,促進本國法融入國際人權體系,本條增加融合教育;參照「特殊教育法」之適性教育、發展潛能宗旨,並以此為基礎導入各項國際人權公約精神。 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第二十四條指出:「為了讓身心障礙者能夠不受歧視、機會均等的享有『教育權』,各國政府應致力推動融合教育制度。」 三、教育部續以此訂定「特殊教育中程計畫」(107-111學年度),並以「多元融合、適性揚才」為主軸。顯見融合教育已為我國特殊教育重要綱領。 審查會: 修正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行政院提案: 本條未修正。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本條未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為利文字精簡,爰修正後段有關地方主管機關之定義,並增列「地方主管機關」之簡稱。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本條未修正。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因下列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協助之情形: 一、智能障礙。 二、視覺障礙。 三、聽覺障礙。 四、語言障礙。 五、肢體障礙。 六、腦性麻痺。 七、身體病弱。 八、情緒行為障礙。 九、學習障礙。 十、自閉症。 十一、多重障礙。 十二、發展遲緩。 十三、其他障礙。 第三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因下列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協助之情形: 一、智能障礙。 二、視覺障礙。 三、聽覺障礙。 四、語言障礙。 五、肢體障礙。 六、腦性麻痺。 七、身體病弱。 八、情緒行為障礙。 九、學習障礙。 十、自閉症。 十一、多重障礙。 十二、發展遲緩。 十三、其他障礙。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下列因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如下: 一、智能障礙。 二、視覺障礙。 三、聽覺障礙。 四、語言障礙。 五、肢體障礙。 六、腦性麻痺。 七、身體病弱。 八、情緒行為障礙。 九、學習障礙。 十、多重障礙。 十一、自閉症。 十二、發展遲緩。 十三、其他障礙。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特殊教育需求學生,係指於認知學習、溝通、互動、社會情緒、心理健康、感官或生理、以及智能發展等方面,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 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特殊教育需求學生之分類如下: 一、身心障礙類: (一)智能障礙。 (二)視覺障礙。 (三)聽覺障礙。 (四)語言障礙。 (五)肢體障礙。 (六)腦性麻痺。 (七)身體病弱。 (八)情緒行為障礙。 (九)學習障礙。 (十)多重障礙。 (十一)自閉症。 (十二)發展遲緩。 (十三)其他障礙。 二、資賦優異類: (一)一般智能資賦優異。 (二)學術性向資賦優異。 (三)藝術才能資賦優異。 (四)創造能力資賦優異。 (五)領導能力資賦優異。 (六)其他特殊才能資賦優異。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因下列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協助之情形: 一、智能障礙。 二、視覺障礙。 三、聽覺障礙。 四、語言障礙。 五、肢體障礙。 六、腦性麻痺。 七、身體病弱。 八、情緒行為障礙。 九、學習障礙。 十、自閉症。 十一、多重障礙。 十二、發展遲緩。 十三、其他障礙。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因下列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協助之情形: 一、智能障礙。 二、視覺障礙。 三、聽覺障礙。 四、語言障礙。 五、肢體障礙。 六、腦性麻痺。 七、身體病弱。 八、情緒行為障礙。 九、學習障礙。 十、自閉症。 十一、多重障礙。 十二、發展遲緩。 十三、其他障礙。 第三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如下: 一、智能障礙。 二、視覺障礙。 三、聽覺障礙。 四、語言障礙。 五、肢體障礙。 六、腦性麻痺。 七、身體病弱。 八、情緒行為障礙。 九、學習障礙。 十、多重障礙。 十一、自閉症。 十二、發展遲緩。 十三、其他障礙。 行政院提案: 一、特殊教育制度之宗旨,係因應各種身心障礙而具特殊學習需求者,提供適性之特殊教育服務,以維護其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 二、現行各款所列障礙,旨在區分各類障礙對應之學習特殊需求,再經由鑑定妥善區分,就符合各該特殊需求者,給予適性之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並非就接受特殊教育之學生及幼兒,給予身心障礙者身分之分類。 三、現行實務: (一)課程教學面向: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特殊教育課程實施規範,有關特殊需求領域課程,即明定係依照身心障礙學習需求所安排之課程。 (二)在教育情境安置方面:係依接受特殊教育者之特殊學習需求,提供生活管理、社會技巧、學習策略、職業教育、溝通訓練、點字、定向行動、功能性動作訓練、輔助科技應用等,提供特殊需求領域課程。 (三)個別化教育計畫方面:依個別特殊學習需求,提供服務與支持策略。包括提供教育輔助器材、適性教材、學習及生活人力協助、家庭支持服務、無障礙環境等支持服務、試場服務、輔具服務、試題試卷調整服務、作答方式調整服務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四、現行序文後段規定「其分類如下」之用語,有被誤解因各款衍生之特殊教育需求者,即為各類身心障礙者之標籤化疑義;爰酌修序文文字,將所列各款例示障礙,納入本法所稱身心障礙之定義,並刪除後段「其分類如下」用語。 五、現行第十款所稱多重障礙,係指兼有第一款至第九款兩種以上影響學習障別,且各障別不具連帶關係影響且非源於同一原因造成之障礙;考量鑑定實務上自閉症亦與第一款至第九款同為獨立之障別,並可能與前述障別同時存在而經鑑定為多重障礙,爰調整第十款、第十一款款次順序,俾與實務運作相符。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一、酌作文字修正。 二、淡化「分類」一詞,就學生實際障礙及需求進行鑑定及服務提供之對象範疇界定。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一、整併現行條文第三、四條。 二、融合教育之實施,特殊教育需求應以學生所需的學習支持作為分類,而非以學生之障礙限制作區分,才得以落實以學生為本位,提供所有需要的學生均得到適切的教育服務,而非因其障礙身分。但為考量修法後之推動,若立即取消障礙類別之區分,可能導致教育現場及家長無所適從,因此仍保留身心障礙類別,並將資賦優異類別併入同一條文中,因其均屬具有特殊教育需求學生,均需依其學習需求提供適切的教育服務。 三、身心障礙類別與資賦優異類別合併之意義,象徵著以學生學習需求為導向的特殊教育服務,而非以學生身分區分教育需求,有助於融合教育之推動與落實,不論任何學生均能依其學習支持需求,獲得適切的教育服務。 四、現行第四條條文合併至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修正。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一、特殊教育制度之宗旨,係因應各種身心障礙而具特殊學習需求者,提供適性之特殊教育服務,以維護其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 二、現行各款所列障礙,旨在區分各類障礙對應之學習特殊需求,再經由鑑定妥善區分,就符合各該特殊需求者,給予適性之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並非就接受特殊教育之學生及幼兒,給予身心障礙者身分之分類。 三、現行實務: (一)課程教學面向: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特殊教育課程實施規範,有關特殊需求領域課程,即明定係依照身心障礙學習需求所安排之課程。 (二)在教育情境安置方面:係依接受特殊教育者之特殊學習需求,提供生活管理、社會技巧、學習策略、職業教育、溝通訓練、點字、定向行動、功能性動作訓練、輔助科技應用等,提供特殊需求領域課程。 (三)個別化教育計畫方面:依個別特殊學習需求,提供服務與支持策略。包括提供教育輔助器材、適性教材、學習及生活人力協助、家庭支持服務、無障礙環境等支持服務、試場服務、輔具服務、試題試卷調整服務、作答方式調整服務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四、現行序文後段規定「其分類如下」之用語,有被誤解因各款衍生之特殊教育需求者,即為各類身心障礙者之標籤化疑義;爰酌修序文文字,將所列各款例示障礙,納入本法所稱身心障礙之定義,並刪除後段「其分類如下」用語。 五、現行第十款所稱多重障礙,係指兼有第一款至第九款兩種以上影響學習障別,且各障別不具連帶關係影響且非源於同一原因造成之障礙;考量鑑定實務上自閉症亦與第一款至第九款同為獨立之障別,並可能與前述障別同時存在而經鑑定為多重障礙,爰調整第十款、第十一款款次順序,俾與實務運作相符。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一、特殊教育制度之宗旨,係因應各種身心障礙而具特殊學習需求者,提供適性之特殊教育服務,以維護其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 二、現行各款所列障礙,旨在區分各類障礙對應之學習特殊需求,再經由鑑定妥善區分,就符合各該特殊需求者,給予適性之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並非就接受特殊教育之學生及幼兒,給予身心障礙者身分之分類。 三、現行實務: (一)課程教學面向: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特殊教育課程實施規範,有關特殊需求領域課程,即明定係依照身心障礙學習需求所安排之課程。 (二)在教育情境安置方面:係依接受特殊教育者之特殊學習需求,提供生活管理、社會技巧、學習策略、職業教育、溝通訓練、點字、定向行動、功能性動作訓練、輔助科技應用等,提供特殊需求領域課程。 (三)個別化教育計畫方面:依個別特殊學習需求,提供服務與支持策略。包括提供教育輔助器材、適性教材、學習及生活人力協助、家庭支持服務、無障礙環境等支持服務、試場服務、輔具服務、試題試卷調整服務、作答方式調整服務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四、現行序文規定後段「其分類如下」之用語,有被誤解因各款衍生之特殊教育需求者,即為各類身心障礙者之標籤化疑義;爰修正序文,將所列各款例示障礙,納入本法所稱身心障礙之定義,並刪除後段「;其分類如下」用語。 五、現行第十款所稱多重障礙,係指兼有第一款至第九款兩種以上影響學習障別,且各障別不具連帶關係影響且非源於同一原因造成之障礙;考量鑑定實務上自閉症亦與第一款至第九款同為獨立之障別,並可能與前述障別同時存在而經鑑定為多重障礙,爰調整第十款、第十一款款次順序,俾與實務運作相符。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條 本法所稱資賦優異,指下列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協助之情形: 一、一般智能資賦優異。 二、學術性向資賦優異。 三、藝術才能資賦優異。 四、創造能力資賦優異。 五、領導能力資賦優異。 六、其他特殊才能資賦優異。 第四條 本法所稱資賦優異,指下列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協助之情形: 一、一般智能資賦優異。 二、學術性向資賦優異。 三、藝術才能資賦優異。 四、創造能力資賦優異。 五、領導能力資賦優異。 六、其他特殊才能資賦優異。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四條 本法所稱資賦優異,指下列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如下: 一、一般智能資賦優異。 二、學術性向資賦優異。 三、藝術才能資賦優異。 四、創造能力資賦優異。 五、領導能力資賦優異。 六、其他特殊才能資賦優異。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第四條 本法所稱資賦優異,指下列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協助之情形: 一、一般智能資賦優異。 二、學術性向資賦優異。 三、藝術才能資賦優異。 四、創造能力資賦優異。 五、領導能力資賦優異。 六、其他特殊才能資賦優異。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四條 本法所稱資賦優異,指下列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協助之情形: 一、一般智能資賦優異。 二、學術性向資賦優異。 三、藝術才能資賦優異。 四、創造能力資賦優異。 五、領導能力資賦優異。 六、其他特殊才能資賦優異。 第四條 本法所稱資賦優異,指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如下: 一、一般智能資賦優異。 二、學術性向資賦優異。 三、藝術才能資賦優異。 四、創造能力資賦優異。 五、領導能力資賦優異。 六、其他特殊才能資賦優異。 行政院提案: 一、特殊教育制度之宗旨,係因應各種資賦優異而具特殊學習需求者,提供適性之特殊教育服務,以維護其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 二、現行各款所列資賦優異,旨在區分各類資賦優異對應之學習特殊需求,再經由鑑定妥善區分,就符合各該特殊需求者,給予適性之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並非就接受特殊教育之學生及幼兒,給予資賦優異者身分之分類。 三、現行實務: (一)課程教學面向: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特殊教育課程實施規範,有關特殊需求領域課程,即明定係依照資賦優異學習需求所安排之課程。 (二)在教育情境安置方面:係依接受特殊教育者之特殊學習需求,提供創造力、領導才能、情意發展、獨立研究或專長領域等特殊需求領域課程。 (三)個別輔導計畫方面:依個別特殊學習需求,提供服務與支持策略。包括提供適性教材、相關設備設施或外聘專才教師人力資源及其他必要之行政支持與服務。 四、現行序文後段規定「其分類如下」之用語,有被誤解因各款衍生之特殊教育需求;爰酌修序文文字,將所列各款例示資賦優異,納入本法所稱資賦優異之定義,並刪除後段「其分類如下」用語。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一、酌作文字修正。 二、淡化「分類」一詞,就學生實際資賦優異領域及需求進行鑑定及服務提供之對象範疇界定。 三、學生可以同時擁有不同的資賦優異。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一、特殊教育制度之宗旨,係因應各種資賦優異而具特殊學習需求者,提供適性之特殊教育服務,以維護其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 二、現行各款所列資賦優異,旨在區分各類資賦優異對應之學習特殊需求,再經由鑑定妥善區分,就符合各該特殊需求者,給予適性之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並非就接受特殊教育之學生及幼兒,給予資賦優異者身分之分類。 三、現行實務: (一)課程教學面向: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特殊教育課程實施規範,有關特殊需求領域課程,即明定係依照資賦優異學習需求所安排之課程。 (二)在教育情境安置方面:係依接受特殊教育者之特殊學習需求,提供創造力、領導才能、情意發展、獨立研究或專長領域等特殊需求領域課程。 (三)個別輔導計畫方面:依個別特殊學習需求,提供服務與支持策略。包括提供適性教材、相關設備設施或外聘專才教師人力資源及其他必要之行政支持與服務。 四、現行序文後段規定「其分類如下」之用語,有被誤解因各款衍生之特殊教育需求;爰酌修序文文字,將所列各款例示資賦優異,納入本法所稱資賦優異之定義,並刪除後段「其分類如下」用語。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一、特殊教育制度之宗旨,係因應各種資賦優異而具特殊學習需求者,提供適性之特殊教育服務,以維護其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 二、現行各款所列資賦優異,旨在區分各類資賦優異對應之學習特殊需求,再經由鑑定妥善區分,就符合各該特殊需求者,給予適性之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並非就接受特殊教育之學生及幼兒,給予資賦優異者身分之分類。 三、現行實務: (一)課程教學面向: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特殊教育課程實施規範,有關特殊需求領域課程,即明定係依照資賦優異學習需求所安排之課程。 (二)在教育情境安置方面:係依接受特殊教育者之特殊學習需求,提供創造力、領導才能、情意發展、獨立研究或專長領域等,特殊需求領域課程。 (三)個別輔導計畫方面:依個別特殊學習需求,提供服務與支持策略。包括提供適性教材、相關設備設施或外聘專才教師人力資源及其他必要之行政支持與服務。 四、現行序文規定後段「其分類如下」之用語,有被誤解因各款衍生之特殊教育需求;爰修正序文,將所列各款例示資賦優異,納入本法所稱資賦優異之定義,並刪除後段「其分類如下」用語。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不予採納) 委員蔡適應等19人提案: 第四條之一 學生不具完全行為能力時,其監護人、輔助人視為本法所稱之家長。 委員蔡適應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民法所定家長係為同家之人,但如此規定將排除非同家之監護人、輔助人,為使學生受到更完善保障,故新增之。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修正通過)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應設立特殊教育諮詢會(以下簡稱特諮會),參與諮詢、規劃及推動特殊教育相關事宜。 特諮會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就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同級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遴聘(派)兼之。 前項特諮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特諮會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特諮會委員名單及會議紀錄等相關資訊,應公開於網際網路。 第一項特諮會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應設立特殊教育諮詢會(以下簡稱特諮會),參與諮詢、規劃及推動特殊教育相關事宜。 特諮會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就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同級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遴聘(派)兼之。 前項特諮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特諮會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 第一項特諮會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應設立特殊教育諮詢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學生及家長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參與諮詢、規劃及推動特殊教育相關事宜。 前項諮詢會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應至少每半年開會一次。 第一項參與諮詢、規劃、推動特殊教育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應設立特殊教育諮詢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特殊教育需求學生、特殊教育需求學生家長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人員)、特殊教育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參與諮詢、規劃及推動特殊教育相關事宜,並應至少每半年開會一次。 前項諮詢會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參與諮詢、規劃、推動特殊教育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思瑤等16人提案: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應設立特殊教育諮詢會(以下簡稱特諮會),參與諮詢、規劃及推動特殊教育相關事宜。 特諮會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就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同級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遴聘(派)兼之。 前項特諮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以及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特諮會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 第一項特諮會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並應公開上網公告。 委員蔡適應等19人提案: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應設立特殊教育諮詢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參與諮詢、規劃及推動特殊教育相關事宜,會議時應邀請具完全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學生代表列席。 前項諮詢會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參與諮詢、規劃、推動特殊教育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應設立特殊教育諮詢會(以下簡稱特諮會),參與諮詢、規劃及推動特殊教育相關事宜。 特諮會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就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同級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遴聘(派)兼之。 前項特諮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特諮會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 第一項特諮會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應設立特殊教育諮詢會(以下簡稱特諮會),參與諮詢、規劃及推動特殊教育相關事宜。 特諮會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就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同級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或家長團體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遴聘(派)兼之。 前項特諮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以及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特諮會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 第一項特諮會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培瑜等17人提案: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應設立特殊教育諮詢會(以下簡稱特諮會),參與諮詢、規劃及推動特殊教育相關事宜。 特諮會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就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同級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遴聘(派)兼之。 前項特諮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特諮會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特諮會委員名單與會議記錄應予公布。 第一項特諮會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應設立特殊教育諮詢會,參與諮詢、規劃及推動特殊教育相關事宜。 前項諮詢會委員,由各級主關機關就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特殊教育教師代表、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代表、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家長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聘兼之;其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諮詢會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 第一項諮詢會之委員遴選、組成及運作方式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其委員名單、會議議程及會議紀錄等相關資訊,應公開於網際網路。 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應設立特殊教育諮詢會(以下簡稱特諮會),參與諮詢、規劃及推動特殊教育相關事宜。特諮會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就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特殊教育學生、同級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遴聘(派)兼之。 前項特諮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以及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特諮會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 第一項特諮會組成及運作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應設立特殊教育諮詢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參與諮詢、規劃及推動特殊教育相關事宜。 前項諮詢會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參與諮詢、規劃、推動特殊教育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將第一項諮詢會之組織設立及委員組成修正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另於第二項規定特諮會委員組成: (一)增列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關於身心障礙者議題之決策過程中,應與代表身心障礙者之組織、身心障礙者,包括身心障礙兒童,密切協商,以使其積極涉入之規定,重視特殊教育學生參與及表意權。 (二)因特諮會之設立目的係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且特殊教育包括學前教育階段,爰將「家長代表」修正為「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並於特諮會委員組成中增列幼兒園行政人員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 (三)現行特諮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代表之產生係由主管機關派兼,爰將現行遴聘(派)方式明定之。 二、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修正如下: (一)為廣納教育現場及民間意見,擴大非政府及學校代表之參與機會,爰明定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二)特諮會設立目的係作為政策諮詢及規劃研商,為強化其積極性,明定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以蒐集教育現場執行概況並檢討相關政策。 (三)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一、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增加特殊教育學生參與。依據CRC、CRPD精神,應尊重兒童、身心障礙者之表意權,特教政策之規劃諮詢應納入其為權力之主體。 三、基於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第二項文字將「單」一性別改為「任」一性別。 四、為積極辦理特殊教育,規範應至少每半年開會一次。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強調所邀請學生、家長或相關專業團體代表,須為具特殊教育需求學生、家長及提供特殊教育服務之相關團體。 三、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諮詢會。 委員吳思瑤等16人提案: 一、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二項,根據CRC及CRPD精神,尊重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之參與及表意權,將其納入特諮會之成員。 三、因本法適用於學前教育階段,爰於特諮會委員組成中增列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幼兒家長代表。 四、考量特殊教育學生障礙及資賦優異情形多樣,特殊教育家長團體能協助反應多元家長之意見,爰增列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 五、為廣納教育現場及民間意見,擴大非政府及學校代表之參與機會,爰明定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以及相關機關(構)代表,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六、修正條文第四項,為使特諮會運作及組成公開透明,增訂其委員名單及相關辦法應公開上網。 委員蔡適應等19人提案: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條認為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故本條第一項新增特殊教育諮詢會之會議應邀請具完全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學生代表列席。 二、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以及法條用字之一致,將本條第二項「單」一性別改為「任」一性別。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一、將第一項諮詢會之組織設立及委員組成修正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另於第二項規定特諮會委員組成: (一)增列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第三條家長、家長會及家長團體,得依法參與教育事務,並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學校及教師共同合作,促進學生適性發展。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家長會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家長團體後定之,且家長得依人民團體法成立或參與不同層級之家長團體,家長團體代表參與各級政府教育相關事務,特殊教育相關事務以「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為代表參與,法定地位明確,毋庸置疑。教育部111.07.22第四場次特教法研修諮詢會議共識條文,函報行政院審議前刪除「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增列「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 (二)增列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關於身心障礙者議題之決策過程中,應與代表身心障礙者之組織、身心障礙者,包括身心障礙兒童,密切協商,以使其積極涉入之規定,重視特殊教育學生參與及表意權。 (三)因特諮會之設立目的係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且特殊教育包括學前教育階段,爰將「家長代表」修正為「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並於特諮會委員組成中增列幼兒園行政人員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 (四)現行特諮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代表之產生係由主管機關派兼,爰將現行遴聘(派)方式明定之。 二、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修正如下: (一)為廣納教育現場及民間意見,擴大非政府及學校代表之參與機會,爰明定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二)特諮會設立目的係作為政策諮詢及規劃研商,為強化其積極性,明定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以蒐集教育現場執行概況並檢討相關政策。 (三)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一、現行第一項區分設立組織及委員組成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並於第一項明定特殊教育諮詢會(以下簡稱特諮會)設立之目的。 二、修正條文第二項: (一)就特諮會委員組成,增列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以符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關於身心障礙者議題之決策過程中,應與代表身心障礙者之組織、身心障礙者,包括身心障礙兒童,密切協商,以使其積極涉入之精神,重視特殊教育學生參與及表意權。 (二)鑒於特殊教育涵蓋學前教育階段,爰將幼兒園納入規範。 (三)另考量《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第三條指出,家長、家長會及家長團體,得依法參與教育事務,爰新增家長團體代表。 (四)因本法適用教育階段包括學前教育,爰於特諮會委員組成中增列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幼兒家長代表與原規範之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及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家長代表,並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其諮詢需求及組成運作辦法納入遴聘(派)兼對象。 (五)現行特諮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代表之產生係由主管機關派兼,爰將現行遴聘方式明定之。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 (一)特殊教育包括學前教育階段,且涉及社政、衛政及勞工主管機關,爰增列幼兒園及相關機關(構)代表為特諮會委員。 (二)為廣納教育現場及民間意見,擴大非政府及學校代表之參與機會,爰明定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以及相關機關(構)代表,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三)特諮會設立目的係作為政策諮詢及規劃研商,為強化其積極性,明定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以蒐集教育現場執行概況並檢討相關政策。 (四)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培瑜等17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特諮會的成立目的及委員組成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特諮會委員組成之範圍納入學前教育(幼兒園),增列「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並將「家長代表」修正為「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另明列「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以保障身心障礙學生表意權。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為廣納教育現場及民間意見,明定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以及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確保第一線教師、家長、學生有更多表意空間。 四、為確保特諮會能穩定運作,維持一定開會頻率,並供大眾檢視,故增列第四項,規範特諮會每六個月至少開一次會,並應公布委員名單與會議紀錄。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前言(o)項,身心障礙者應有機會積極參與政策及方案之決策過程,包括與其直接相關者。另依前揭公約第四號一般性意見第三十八段指出,教育體系應確保學前教育、各級學校、高等教育與終身學習等各學習階段將障礙者處境納入政策規劃中,且確保討論與決策過程有障礙者、障礙兒少之參與,俾利保障障礙者機會平等與不受歧視。 二、各級主管機關設立之特殊教育諮詢會,係為推動特殊教育發展相關政策、法規、資源及服務之重要對話平臺,本應納入障礙兒少及資賦優異兒少代表參與,提供身為資源及服務使用者之意見。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諮詢會成員並調整列於第二項,新增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代表,並同時酌修家長代表之要件,保障其政策參與權。 三、考量特殊教育教師除提供特殊教育學生直接服務外,其間接服務包含提供普通班教師、家長及同儕特教諮詢以促進融合教育推動等工作,諮詢會應納入其意見,爰增加應有特殊教育教師代表。 四、考量本諮詢會作為各級機關了解特殊教育辦理情形之重要管道,修正條文第二項明訂本諮詢會應至少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另考量本諮詢會係關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政策之規劃及推動,其成員及會議資料,基於公開透明原則應予公開。 五、項次參採《學生輔導法》第五條有關學生輔導諮詢會之相關規定進行調整。 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敘明特諮會設置目的及功能,並明定其成員包含幼兒園(含教保員、幼生家長)相關代表、特殊生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期使特諮會成員更能代表特教現場各方之意見。 二、第二項酌修文字,並明定特諮會每六個月應開會至少一次,以確保其運作順利。 三、第三項酌修文字。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立法說明一、(五)增列如下: 「(五)為利充分參與會議討論,特諮會委員應具備特殊教育專業知能或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意識。」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同級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就學安置(以下簡稱安置)及輔導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運作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鑑輔會辦理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學校學生之鑑定、安置及輔導事宜,得不予遴聘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幼兒家長代表。 鑑輔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鑑輔會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 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或幼兒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學生本人、學生或幼兒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參與該生或幼兒相關事項討論,該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 各級主管機關及鑑輔會對於學校或幼兒園提出之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內容,不予採納者,應說明理由。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家長代表、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及輔導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鑑輔會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應至少每半年開會一次。 各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學生本人、未成年學生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參與有關該生之相關事項討論,該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參與該項討論。 辦理第一項鑑定學前教育階段業務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協調衛生主管機關,提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之學前教育階段兒童發展評估結果。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表、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需求學生鑑定、就學安排及輔導等事宜,並應至少每半年開會一次;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鑑輔會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各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就學安排及輔導等事宜而召開會議時,應通知有關之學生及家長出席,該家長並得邀請專業人員陪同。 委員吳思瑤等16人提案: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同級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就學安置(以下簡稱安置)及輔導等事宜;鑑輔會委員名單應公開上網公告,其鑑輔會委員遴選作業辦法、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與運作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鑑輔會辦理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學校學生之鑑定、安置及輔導事宜,得不予遴聘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幼兒家長代表。 鑑輔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及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鑑輔會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 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或幼兒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學生本人、學生或幼兒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參與該生或幼兒相關事項討論,該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 各級主管機關及鑑輔會對於學校或幼兒園所提出之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內容,不予採納者,應說明理由。 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表、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鑑輔會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各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學生本人、未成年學生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參與有關該生之相關事項討論,該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 辦理第一項鑑定學前教育階段業務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協調衛生主管機關,提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之學前教育階段兒童發展評估結果。 委員蔡適應等19人提案: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表、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鑑輔會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各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有關之學生家長列席,若學生屬完全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受邀列席。 委員莊瑞雄等21人提案: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家長代表、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鑑輔會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應至少每半年開會一次。 各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學生本人、未成年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參與該生之相關事項討論,該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參與該項討論。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同級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就學安置(以下簡稱安置)及輔導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運作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鑑輔會辦理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學校學生之鑑定、安置及輔導事宜,得不予遴聘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幼兒家長代表。 鑑輔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鑑輔會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 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或幼兒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學生本人、學生或幼兒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參與該生或幼兒相關事項討論,該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 各級主管機關及鑑輔會對於學校或幼兒園提出之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內容,不予採納者,應說明理由。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同級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或家長團體代表、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就學安置(以下簡稱安置)及輔導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與運作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鑑輔會辦理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學校學生之鑑定、安置及輔導事宜,得不予遴聘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幼兒家長或家長團體代表。 鑑輔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鑑輔會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 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或幼兒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學生本人、學生或幼兒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參與該生或幼兒相關事項討論,該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 各級主管機關及鑑輔會對於學校或幼兒園所提出之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內容,不予採納者,應說明理由。 委員陳培瑜等17人提案: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同級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就學安置(以下簡稱安置)及輔導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運作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學校學生之鑑定、安置及輔導事宜,得不予遴聘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幼兒家長代表。 鑑輔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及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各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或幼兒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學生本人、幼兒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參與該生或幼兒相關事務討論,該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 鑑輔會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鑑輔會委員名單與會議記錄應予公布。 各級主管機關及鑑輔會對於學校或幼兒園提出之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內容,不予採納者,應說明理由。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表、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鑑輔會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各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相關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學生本人、未成年學生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該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 委員陳以信等21人提案: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表、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鑑輔會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各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安置及輔導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有關之學生家長列席,該家長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 委員黃國書等20人提案: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表、專業人員、同級衛生主管機關代表、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鑑輔會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各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有關之學生家長列席,該家長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 辦理第一項業務時,應參考學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條辦理之評估結果,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提供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同級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就學安置(以下簡稱安置)及輔導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鑑輔會辦理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學校學生之鑑定、安置及輔導事宜,得不予遴聘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特殊教育幼兒家長代表。 鑑輔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及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鑑輔會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 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或幼兒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學生本人、未成年學生或幼兒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參與該生或幼兒相關事項討論,該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 各級主管機關及鑑輔會對於學校或幼兒園所提出之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內容,不予採納者,應說明理由。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表、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鑑輔會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各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有關之學生家長列席,該家長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 (一)考量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功能為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就學安置及輔導等事宜,是以其家長代表應以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為宜,爰修正家長代表為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 (二)另實務上安置及重新安置工作內涵相同,僅為程序執行次數上之差異,且特殊教育所重視之安置內涵係強調就學型態之安置建議,爰修正安置、重新安置為就學安置(以下簡稱安置)。 (三)因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鑑輔會鑑定、安置及輔導作業對象,實務上尚包括學前教育階段之幼兒;現行鑑輔會組成成員並未包括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幼兒家長代表,爰新增納入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幼兒家長代表。 二、中央主管機關鑑輔會辦理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學校學生之鑑定、安置及輔導,其對象不包括幼兒,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鑑輔會得不予遴聘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幼兒家長代表。 三、第二項移列第三項,為廣納教育現場及具鑑定專業人員之意見以作成符合特殊教育學生最佳利益之決定或建議,除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外,增列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另為利發掘特殊教育學生並及早就其特殊教育需求提供相關支持服務或安置,增列鑑輔會每六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以積極處理相關業務。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修正如下: (一)現行條文僅規定各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學生家長」,惟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關於身心障礙者議題之決策過程中,應與代表身心障礙者之組織、身心障礙者密切協商,以使其積極涉入之規定,爰明定於鑑輔會召開會議時,應將學生本人納入通知參與之對象。 (二)有關未成年身心障礙學生或幼兒之鑑定、安置及輔導,涉及渠等權益重大,除通知學生本人到場外,現行規定已明定應邀請家長列席,依民法規定,法定代理人包括父母及監護人,法定代理人較家長符合實務需要,爰修正為亦應通知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參與。 (三)因應實務上法定代理人如因特殊事由致不能或難以行使親權或監護權(如行方不明、入監服刑、家暴等情事)或無法出席會議時,宜由其他實際照顧者出席參與,爰增列得邀實際照顧者列席。 (四)得由實際照顧者代為參與本條會議之情形包含但不限於以下態樣:1.父母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2.父母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之宣告,且在執行中。3.經遭受父母之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 (五)對於實際照顧者之認定,參照孩童家庭防疫補貼之作法,得由實際照顧者檢具學生或幼兒之戶籍謄本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或居留證影本,及足以證明個人為學生或幼兒實際照顧者之文件或切結書,並送幼兒或學生就讀之幼兒園或各級學校認定。 五、鑑於現行實務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鑑輔會,對於學校或幼兒園提出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內容不予採納時,並未均向學校或幼兒園充分揭露不予採納之理由,爰增訂第五項明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理由,以保障特殊教育學生或幼兒權益。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一、酌作文字修正。 二、鑒於鑑輔會有針對幼兒園身心障礙學生之鑑定,爰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條第五款規定,納入教保服務人員勞方代表。 三、基於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第二項文字更正為「任」一性別。 四、為積極辦理特殊教育,規範應至少每半年開會一次。 五、依據CRC、CRPD精神,應尊重兒童、身心障礙者之表意權,其為權力之主體,家長為協助者。因此在辦理鑑定、安置、輔導工作時,應通知學生當事人,並通知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參與討論。 六、考量此項涉及學生權益,應通知學生父母,但所謂的「家長」則經常是泛指家屬,不一定是指父母,故將應通知家長改為應通知「未成年學生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 七、增列其他照顧者係因應保護個案等特殊情形,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因特殊事由無法行使親權,須由安置機構等單位代為提供學生之日常照顧,相關學生權益之鑑定安置會議於監護人及法定代理人無法參與時,宜由其他實際照顧者出席參與。 八、新增第四項。為使兩階段(兒童發展聯合評估─安置鑑定)之輔導及協助措施能保持一貫性,爰增訂在鑑輔會辦理鑑定安置時應參考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之資料,並規定教育行政機關應協調衛生主管機關提供之。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就學安置為就學安排,以呼應以學生為中心提供必要環境支持為目的,而非將學生視為安置之物。 三、為落實CRPD之精神,召開學生個別就學相關之鑑輔會時,應通知學生及其家長參與,落實學生參與自我相關權益之決策。 四、強調家長可以邀請信賴的專業人員陪同協助於會議中進行溝通,而非僅列席。 委員吳思瑤等16人提案: 一、酌作文字修正。 二、鑒於本法適用於學前教育階段,鑑輔會應有針對學齡前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爰於鑑輔會成員中納入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幼兒家長代表。 三、考量特殊教育學生障礙及資賦優異情形多樣,特殊教育家長團體能協助反應多元家長之意見,爰增列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為廣納教育現場及具鑑定專業人員之意見以作成符合特殊教育學生最佳利益之決定或建議,修正第三項除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外,增列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二分之一;另為利發掘特殊教育學生並即早就其特殊教育需求提供相關支持服務或就學安置,增列鑑輔會應至少每六個月開會一次,以積極處理相關業務。 五、現行第三項移列第四項:參照CRC、CRPD精神,涉及身心障礙者議題之決策過程中,應與代表身心障礙者之組織、身心障礙者密切協商,以使其積極涉入揭示之精神,爰明定於鑑輔會召開會議時,應將學生本人納入通知參與之對象。 六、增訂第五項,鑑於現行實務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鑑輔會,對於學校或幼兒園所提出就學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內容不予採納時,並未均向學校或幼兒園充分揭露不予採納之理由;復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爰明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理由,以保障特殊教育學生或幼兒權益。 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 一、鑒於「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條規定,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七條亦規定,應確保身心障礙兒童有權在與其他兒童平等基礎上,就所有影響本人之事項自由表達意見,然現行本條文第三項之規定,並未明確規定應邀請學生,顯與公約之規定不符;另「家長」通常泛指為學生家屬,可能會與實際照顧者或法定代理人不同,為使條文更加明確,爰修正本條文第三項,明定應通知學生本人、未成年學生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參與有關該生之相關事項討論。 二、此外,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政府應建立六歲以下兒童發展評估機制,對發展遲緩兒童,應按其需要,給予早期療育、醫療、就學及家庭支持方面之特殊照顧,為讓學生兩階段之治療及輔導措施能保有一貫性並順利銜接,確有其必要於辦理鑑定學前教育階段之學生時,了解學生此前之各項狀況,爰增訂第四項,要求辦理第一項鑑定學前教育階段業務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協調衛生主管機關,提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之學前教育階段兒童發展評估結果。 委員蔡適應等19人提案: 一、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以及法條用字之一致,將本條第二項「單」一性別改為「任」一性別。 二、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條認為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故本條第三項新增各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及安置工作會議時,應邀請具完全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學生列席。 委員莊瑞雄等21人提案: 一、鑒於鑑輔會有針對幼兒園身心障礙學生之鑑定,爰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條第五款規定,納入教保服務人員勞方代表。 二、為積極辦理特殊教育,規範應至少每半年開會一次。 三、辦理鑑定、安置、輔導工作時,應通知學生當事人,並通知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參與討論。 四、現行條文規定各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學生家長列席,惟「家長」一詞經常是泛指家屬,不單只是父母,爰修正將應通知家長改為應通知「未成年學生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 (一)考量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功能為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就學安置及輔導等事宜,是以其家長代表應以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為宜,爰修正家長代表為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 (二)新增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 (三)另實務上安置及重新安置工作內涵相同,僅為程序執行次數上之差異,且特殊教育所重視之安置內涵係強調就學型態之安置建議,爰修正安置、重新安置為就學安置(以下簡稱安置)。 (四)因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鑑輔會鑑定、安置及輔導作業對象,實務上尚包括學前教育階段之幼兒;現行鑑輔會組成成員並未包括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幼兒家長代表,爰新增納入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幼兒家長代表。 二、中央主管機關鑑輔會辦理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學校學生之鑑定、安置及輔導,其對象不包括幼兒,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鑑輔會得不予遴聘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幼兒家長代表。 三、第二項移列第三項,為廣納教育現場及具鑑定專業人員之意見以作成符合特殊教育學生最佳利益之決定或建議,除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外,增列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另為利發掘特殊教育學生並及早就其特殊教育需求提供相關支持服務或安置,增列鑑輔會每六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以積極處理相關業務。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修正如下: (一)現行條文僅規定各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學生家長」,惟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關於身心障礙者議題之決策過程中,應與代表身心障礙者之組織、身心障礙者密切協商,以使其積極涉入之規定,爰明定於鑑輔會召開會議時,應將學生本人納入通知參與之對象。 (二)有關未成年身心障礙學生或幼兒之鑑定、安置及輔導,涉及渠等權益重大,除通知學生本人到場外,現行規定已明定應邀請家長列席,依民法規定,法定代理人包括父母及監護人,法定代理人較家長符合實務需要,爰修正為亦應通知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參與。 (三)因應實務上法定代理人如因特殊事由致不能或難以行使親權或監護權(如行方不明、入監服刑、家暴等情事)或無法出席會議時,宜由其他實際照顧者出席參與,爰增列得邀實際照顧者列席。 (四)得由實際照顧者代為參與本條會議之情形包含但不限於以下態樣:1.父母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2.父母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之宣告,且在執行中。3.經遭受父母之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 (五)對於實際照顧者之認定,參照孩童家庭防疫補貼之作法,得由實際照顧者檢具學生或幼兒之戶籍謄本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或居留證影本,及足以證明個人為學生或幼兒實際照顧者之文件或切結書,並送幼兒或學生就讀之幼兒園或各級學校認定。 五、鑑於現行實務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鑑輔會,對於學校或幼兒園提出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內容不予採納時,並未均向學校或幼兒園充分揭露不予採納之理由,爰增訂第五項明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理由,以保障特殊教育學生或幼兒權益。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一、修正條文第一項: (一)考量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功能為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就學安置及輔導等事宜,是以其家長代表應以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為宜,且鑒於《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第三條指出,家長、家長會及家長團體,得依法參與教育事務,爰新增家長團體代表。 (二)爰修正家長代表為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 (三)另實務上安置及重新安置工作內涵相同,僅為程序執行次數上之差異,且特殊教育所重視之安置內涵係強調就學型態之安置建議,爰修正安置、重新安置為就學安置。 (四)因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鑑輔會鑑定輔導及安置作業對象,實務上尚包括學前教育階段之幼兒;現行鑑輔會組成成員並未包括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幼兒家長代表,爰新增納入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幼兒家長代表。 二、中央主管機關鑑輔會辦理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學校學生之鑑定、安置及輔導,其對象不包括幼兒,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鑑輔會得不予遴聘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特殊教育幼兒家長代表。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為廣納教育現場及具鑑定專業人員之意見以作成符合特殊教育學生最佳利益之決定或建議,修正第三項除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外,增列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二分之一;另為利發掘特殊教育學生並即早就其特殊教育需求提供相關支持服務或就學安置,增列鑑輔會應至少每六個月開會一次,以積極處理相關業務。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第四項: (一)現行條文僅規定各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學生家長」,惟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涉及身心障礙者議題之決策過程中,應與代表身心障礙者之組織、身心障礙者密切協商,以使其積極涉入揭示之精神,爰明定於鑑輔會召開會議時,應將學生本人納入通知參與之對象。 (二)有關未成年身心障礙學生或幼兒鑑定、安置及輔導,涉及渠等權益重大,除通知學生本人到場外,亦應有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參與。 (三)因應實務上法定代理人如因特殊事由致不能或難以行使親權或監護權(如行方不明、入監服刑、家暴等情事)或無法出席會議時,宜由其他實際照顧者出席參與,爰增列得邀實際照顧者列席。 (四)得由實際照顧者代為參與本條會議之情形包含但不限於以下態樣:1.父母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2.父母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3.有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 (五)對於實際照顧者之認定,參照行政院孩童家庭防疫補貼之作法,得由實際照顧者檢具學生或幼兒之戶籍謄本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個人之身分證影本或居留證影本,及足以證明個人為孩童實際照顧者之文件或切結書,並送幼兒或學生就讀之幼兒園或各級學校認定。 五、增訂第五項,鑑於現行實務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鑑輔會,對於學校或幼兒園所提出就學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內容不予採納時,並未均向學校或幼兒園充分揭露不予採納之理由;復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爰明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理由,以保障特殊教育學生或幼兒權益。 委員陳培瑜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鑑輔會委員組成之範圍納入學前教育(幼兒園),增列「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將「家長代表」修正為「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由於中央主管機關辦理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學校學生之鑑定、安置、及輔導事宜並不涉及幼兒,爰增列第二項規定於此情形得不予遴聘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幼兒家長代表。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為廣納教育現場及民間意見,明定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以及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確保第一線教師、家長、學生有更多表意空間。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為確保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表意權,規範於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學生本人或幼兒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參與該生或幼兒相關事務討論,該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 五、為確保鑑輔會能穩定運作,維持一定開會頻率,並供大眾檢視,爰增訂第五項,規範特諮會每六個月至少開一次會,並應公布委員名單與會議紀錄公布。 六、鑑於現行實務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鑑輔會,對學校或幼兒園提出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內容不予採納時,不一定會向學校或幼兒園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爰增訂第六項,規定如不予採納者,應說明理由,以保障特殊教育學生或幼兒之權益。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按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之一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支持服務係屬學生權益事項,各級主管機關負有積極協助義務,爰於本條第一項敘明支持服務亦為鑑輔會之重要任務,俾利特殊教育服務之完整性。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七條之意旨,國家應確保身心障礙兒童有權於與其他兒童平等基礎上,就所有影響本人之事項自由表達意見,並獲得適合其身心障礙狀況及年齡之協助措施以實現此項權利,身心障礙兒童之意見應按其年齡與成熟程度適當予以考量及權衡。爰修正本條第三項相關工作會議之召開,係攸關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相關權益,實應納入學生本人之參與。又,未成年之學生進入鑑定服務應有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共同參與。 三、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陳以信等21人提案: 一、第三項增列因輔導工作召開會議,應通知有關之學生家長列席,該家長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 二、現行第三項僅要求主管機關召開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及安置工作時,應通知有關之學生家長列席,該家長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惟實務上,安置及輔導工作具一體性,且安置作業常為特殊教育輔導工作之後階段工作,為健全家長及專業人士之參與,條文上應比照第一項工作會議所列事由。 委員黃國書等20人提案: 一、於第一項增訂同級衛生主管機關代表。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兒童在六歲以前可接受依該法所提供之早期療育服務,又依本法可於兩歲以後接受特殊教育。因此兒童在兩部法律中之保障有重疊之處,亦有銜接之問題。因兒少權法與本法分屬不同主管機關,因此於第一項所定之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之代表中增訂應納入同級之衛生主管機關代表,以利兩階段之銜接。 三、新增第四項。 四、身心障礙兒童依兒少權法第三十一條接受早期療育服務時,即會接受兒童發展聯合評估。在進入教育體系時,會由鑑輔會進行安置鑑定。為使兩階段之輔導及協助措施能保持一貫性,以利身心障礙兒少之個別化教育,爰增訂在鑑輔會辦理鑑定安置時應參考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之資料,並規定衛生主管機關應提供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明定鑑輔會成員包含幼兒園(含教保員、幼生家長)相關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期使鑑輔會成員更能代表特教現場各方之意見,並酌修文字。 二、新增第二項。 三、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酌修文字,並明定鑑輔會每六個月應開會至少一次。 四、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納入幼兒鑑定及安置,並增列學生本人、未成年學生或幼兒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參與討論之規範。 五、增列第五項,現行特殊生在校之安置建議及所需服務,由學校或幼兒園提出,然曾遇到鑑輔會不予採納的狀況,致教學現場困擾。爰明定鑑輔會不採納學校或幼兒園之建議及評估,應說明理由。 審查會: 一、各項提案及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范雲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同級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就學安置(以下簡稱安置)及輔導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與運作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鑑輔會辦理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學校學生之鑑定、安置及輔導事宜,得不予遴聘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幼兒家長代表。 鑑輔會委員應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或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意識;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及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鑑輔會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 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或幼兒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學生本人、學生或幼兒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參與該生或幼兒相關事項討論,該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 各級主管機關及鑑輔會對於學校或幼兒園所提出之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內容,不予採納者,應說明理由。」 三、委員張其祿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同級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就學安置、重新安置(以下簡稱安置)及輔導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與運作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鑑輔會辦理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學校學生之鑑定、安置及輔導事宜,得不予遴聘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幼兒家長代表。 鑑輔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鑑輔會每三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 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或幼兒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學生本人、學生或幼兒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參與該生或幼兒相關事項討論,該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 各級主管機關及艦輔會對於學校或幼兒園提出之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內容,不予採納者,應說明理由。 第一項 鑑輔會委員名單、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與運作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辦法及自治法規應公告於網際網路。」 四、委員黃國書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同級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就學安置(以下簡稱安置)及輔導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運作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鑑輔會辦理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學校學生之鑑定、安置及輔導事宜,得不予遴聘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幼兒家長代表。 鑑輔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鑑輔會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 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或幼兒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學生本人、學生或幼兒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參與該生或幼兒相關事項討論,該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 各級主管機關及鑑輔會對於學校或幼兒園提出之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內容,不予採納者,應說明理由。」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特殊教育工作,應設專責單位。 各級學校與幼兒園承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及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人員,應進用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者。 前項所稱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指修習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或參加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之特殊教育專業研習五十四小時以上者。 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特殊教育工作,應設專責單位。 各級學校與幼兒園承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及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人員,應進用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者。 前項所稱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指修習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或參加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之特殊教育專業研習五十四小時以上者。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特殊教育工作,應設專責單位。 各級學校承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及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人員,應進用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者。 前項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指修習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者。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特殊教育工作,應設立辦理特殊教育業務之專責單位。 特殊教育學校及設有特殊教育班之各級學校,其承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及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人員,應進用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者。 前項所指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的基準認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特殊教育工作,應設專責單位。 各級學校與幼兒園承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及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人員,應進用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者。 前項所稱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指修習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或參加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之特殊教育專業研習五十四小時以上者。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特殊教育工作,應設專責單位。 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承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及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人員,應進用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者。 前項所稱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指修習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或參加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之特殊教育專業研習五十四小時以上者。 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特殊教育工作,應設專責單位。 特殊教育學校及設有特殊教育班之各級學校,其承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及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人員,應進用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者。 前項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指修習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者。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特殊教育學生安置學校或班級類型除有特殊教育學校及一般學校集中式特殊教育班外,尚包含分散式資源班、巡迴輔導班或接受特殊教育方案,爰修正第二項,明定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承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及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人員,應進用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者,並刪除現行條文中特殊教育學校及設有特殊教育班文字,以利各級學校特殊教育品質之提升。另特殊教育包括學前教育階段,爰增列幼兒園為規範對象。 三、考量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承辦特殊教育之在職人員進修特殊教育相關專業途徑多元,爰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增訂參加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之特殊教育專業研習五十四小時以上者亦得認定為第二項所稱之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一、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特殊教育學校包含於各級學校,故前段敘述刪除特殊教育學校。 二、為精進特殊教育,提升服務品質,因此規範各級學校特殊教育業務承辦人需具備特殊教育專業。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落實特殊教育能盡可能在融合環境中提供,應有專職專責行政單位進行規劃與協調溝通。 三、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的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使其能依時代社會變遷及學生需要彈性調整。 四、現行特教三學分明顯不足,於基準認定時需重新檢視該時數。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特殊教育學生安置學校或班級類型除有特殊教育學校及一般學校集中式特殊教育班外,尚包含分散式資源班、巡迴輔導班或接受特殊教育方案,爰修正第二項,明定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承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及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人員,應進用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者,並刪除現行條文中特殊教育學校及設有特殊教育班文字,以利各級學校特殊教育品質之提升。另特殊教育包括學前教育階段,爰增列幼兒園為規範對象。 三、考量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承辦特殊教育之在職人員進修特殊教育相關專業途徑多元,爰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增訂參加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之特殊教育專業研習五十四小時以上者亦得認定為第二項所稱之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特殊教育學生安置學校或班級類型除有特殊教育學校及一般學校集中式特殊教育班外,尚包含分散式資源班、巡迴輔導班或接受特殊教育方案,爰修正第二項,明定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承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及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人員,應進用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者。刪除特殊教育學校及設有特殊教育班文字,以利各級學校特殊教育品質之提升。另本法適用學前教育階段,爰增列幼兒園為規範對象。 三、考量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承辦特殊教育之在職人員進修特殊教育相關專業途徑多元,爰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增訂參加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之特殊教育專業研習五十四小時以上者亦得認定為本條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舉辦特殊教育學生與幼兒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報,並公布特殊教育概況,出版統計年報及相關數據分析,依據實際現況及需求,妥善分配相關資源,並規劃各項特殊教育措施。 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舉辦特殊教育學生與幼兒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報,出版統計年報及相關數據分析,依據實際現況及需求,妥善分配相關資源,並規劃各項特殊教育措施。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舉辦特殊教育學生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報,出版統計年報及相關數據分析,依據實際現況及需求,妥善分配相關資源,並規劃各項特殊教育措施。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調查並公布特殊教育概況,出版統計年報,且依據實際狀況及需求,妥善分配相關資源,並規劃各項特殊教育措施。 委員馬文君等16人提案: 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舉辦特殊教育學生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報,出版統計年報及相關數據分析,依據實際現況及需求,妥善分配相關資源,並規劃各項特殊教育措施。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舉辦特殊教育學生與幼兒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報,出版統計年報及相關數據分析,依據實際現況及需求,妥善分配相關資源,並規劃各項特殊教育措施。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舉辦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報,出版統計年報及相關數據分析,依據實際現況及需求,妥善分配相關資源,並規劃各項特殊教育措施。 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舉辦特殊教育學生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報,出版統計年報,依據實際現況及需求,妥善分配相關資源,並規劃各項特殊教育措施。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特殊教育通報對象及統計業包含經各級教育主管機關鑑輔會鑑定通過之特殊教育幼兒,爰增列特殊教育幼兒亦為人口通報及相關統計與分析對象。 二、考量各級主管機關定期舉辦特殊教育學生與幼兒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報,其目的非僅為出版統計年報,更重要在運用其數據進行分析,以利特殊教育政策規劃及資源分配之參考,爰增列「及相關數據分析」文字。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一、參考CRC & CRPD意見:調查統計除人口通報外,應準確分類數據。 二、OECD和美國特別針對身障生出現率、不同障礙類別學生比率、不同教育安置比率、特教學校(班)數等重要項目進行長期追蹤,以瞭解變化情形。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應針對特殊教育整體概況進行調查與公布調查結果,非僅調查需求學生的人口通報,才能有助於特殊教育發展之檢視與規劃。 委員馬文君等16人提案: 修正「特殊教育法」第八條條文,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舉辦特殊教育學生狀況調查,應引進數據分析,依據實際現況及需求,妥善分配相關資源,並規劃各項特殊教育措施。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一、現行特殊教育通報對象及統計業包含經各級教育主管機關鑑輔會鑑定通過之特殊教育幼兒,爰增列特殊教育幼兒亦為人口通報及相關統計與分析對象。 二、考量各級主管機關定期舉辦特殊教育學生與幼兒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報,其目的非僅為出版統計年報,更重要在運用其數據進行分析,以利特殊教育政策規劃及資源分配之參考,爰增列「及相關數據分析」文字。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一、現行特殊教育通報對象及統計業包含經各級教育主管機關鑑輔會鑑定通過之特殊教育幼兒,爰於本條增列特殊教育幼兒亦為人口通報及相關統計與分析對象。 二、考量各級主管機關定期舉辦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報,其目的非僅為出版統計年報,更重要在運用其數據進行分析,以利特殊教育措施規劃及資源分配之參考,爰增列「及相關數據分析」文字。 審查會: 修正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條 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四點五;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 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應優先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教育之發展,應補助地方辦理身心障礙教育之人事及業務經費;其補助之項目、核算基準、申請與審查程序、停止撥款、扣減當年度或下年度補助款、執行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第九條 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四點五;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 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應優先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教育之發展,應補助地方辦理身心障礙教育之人事及業務經費;其補助之項目、核算基準、申請與審查程序、停止撥款、扣減當年度或下年度補助款、執行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九條 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五。 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應優先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教育之發展,應補助地方辦理身心障礙教育之人事及業務經費;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八條 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四.五;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 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應優先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教育之發展,應補助地方辦理身心障礙教育之人事及業務經費;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委員吳思瑤等16人提案: 第九條 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點五。 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應優先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教育之發展,應補助地方辦理身心障礙教育之人事及業務經費;其補助之項目、核算基準、申請及審查程序、廢止、扣減當年度或下年度補助款、執行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委員萬美玲等16人提案: 第九條 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六。 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應優先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教育之發展,應補助地方辦理身心障礙教育之人事及業務經費;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委員楊瓊瓔等17人提案: 第九條 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五。 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應優先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教育之發展,應補助地方辦理身心障礙教育之人事及業務經費;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委員馬文君等16人提案: 第九條 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五。 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應優先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教育之發展,應補助地方辦理身心障礙教育之人事及業務經費;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第九條 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 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應優先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教育之發展,應補助地方辦理身心障礙教育之人事及業務經費;其補助之項目、核算基準、申請與審查程序、停止撥款、扣減當年度或下年度補助款、執行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九條 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四點五;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 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應優先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教育之發展,應補助地方辦理身心障礙教育之人事及業務經費;其補助之項目、核算基準、申請及審查程序、廢止、扣減當年度或下年度補助款、執行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委員莊瑞雄等21人提案: 第九條 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 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應優先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教育之發展,應補助地方辦理身心障礙教育之人事及業務經費;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 第九條 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 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應優先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教育之發展,應補助地方辦理身心障礙教育之人事及業務經費;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委員陳秀等17人提案: 第九條 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五。 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應優先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教育之發展,應補助地方辦理身心障礙教育之人事及業務經費;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第九條 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四.五;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 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應優先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教育之發展,應補助地方辦理身心障礙教育之人事及業務經費;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配合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使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補助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爰修正第三項,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補助之項目、核算基準、申請及審查程序、停止撥款、扣減當年度或下年度補助款、執行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一、近年來少子女化情形嚴重,特殊教育學生人數卻自97學年度之14萬9,900人逆勢成長至110學年度15萬6,773人。且身心障礙類別學生之障礙程度日益加重。顯示特殊教育經費需求增加,惟特殊教育經費比例自98年立法迄今已逾十年未修正。爰修正第一項,提升特殊教育預算比例佔中央政府教育主管預算不得低於百分之五;佔地方政府教育預算不得低於百分之五.五。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吳思瑤等16人提案: 考量近年來特殊教育學生人數自97學年度之14萬9900人,成長至110學年度15萬6773人,且政府應更重視學齡前身心障礙生鑑別及早療資源之投入,然而特殊教育經費需求增加的情況下,經費比例卻自98年以來未修正,爰修正第一項提高中央政府特殊教育經費比例佔當天度教育主管預算至百分之五,地方政府特殊教育經費比例占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至百分之五點五。 委員萬美玲等16人提案: 鑒於本條文規定,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然本條文已有13年未做修正,且據教育部統計數據指出,接受特殊教育學生自100年有10萬8,630名學生,增至108年已有15萬7,836名學生,人數逐年上升,顯見特殊教育經費有提升之必要,爰修正本條文,將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四.五,提高至百分之五,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提高至百分之六,以確保特殊教育品質。 委員楊瓊瓔等17人提案: 一、現行「特殊教育法」規定,中央政府編列特殊教育預算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四.五,地方政府編列特殊教育預算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此比率自民國98年修正後至今未做調整。 二、根據教育部統計特殊教育學生人數逐年增加,特殊教育實施對象不僅為身心障礙學生,並且包含資賦優異之學生,為保障特殊教育學生之權益並提升其教育品質,爰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提高中央及地方政府編列特殊教育預算比率。 委員馬文君等16人提案: 一、特殊教育實施對象不限於傳統身心障礙學生,其包含資賦優異之學生,近年來受少子化影響,惟特殊教育學生人數卻自97學年度之14萬9,900人逆勢成長至110學年度15萬6,773人,人數逐年上升,顯見身心障礙類別學生之障礙程度日益加重,各級政府針對特殊教育經費需求有增加編列之必要。 二、現行「特殊教育法」第九條規定,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編列特殊教育預算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四.五,地方政府編列特殊教育預算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然該比率自民國98年修正已逾十三年皆未有修正,對特殊教育學生資源現況恐未盡公允。 三、基此,爰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將教育主管機關每年撥補百分之四.五,提高至百分之五,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提高至百分之五.五,以充實國內特殊教育實施所需經費。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將特殊教育主管預算比例調整為百分之五。依據教育部統計,近年來特教生人數逐年增加,近十年全國學生總數由48萬人遞減至42萬人,特殊教育學生總數則由10萬人增加至15萬人,然而本法自98年修正至今未做調整,為保障特殊教育學生之權益及提升其教育品質,應提高教育主管機關預算,與地方政府預算比率相符,方能支持特殊教育學生人數增加所需經費。 二、為使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補助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爰修正第三項,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補助之項目、核算基準、申請及審查程序、停止撥款、扣減當年度或下年度補助款、執行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配合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為使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補助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補助之項目、核算基準、申請及審查程序、廢止、扣減當年度或下年度補助款、執行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 委員莊瑞雄等21人提案: 據教育部統計數據指出,接受特殊教育學生自100年10萬8,630名學生,至108年已有15萬7,836名學生,即使近年受少子化影響,特教生人數仍逐年成長,顯見特殊教育經費有提升之必要。然中央政府主管之特教預算僅維持每年百分之四.五,顯有不足的情況,爰調整特殊教育預算占比,中央與地方政府主管之特教預算皆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的百分之五,以確保我國特殊教育品質。 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 依據教育部所提供近年各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人數顯示,即使近年受少子化影響,特教生人數仍逐年成長,然中央政府主管之特教預算僅維持每年百分之四.五,顯有不足的情況,爰調整特殊教育預算占比,中央與地方政府主管之特教預算皆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的百分之五,以充實我國特殊教育實施所需之經費。 委員陳秀等17人提案: 一、根據教育部特教統計資訊顯示,各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總數,自105學年至109學年,從146,348人增加至157,836人;其中身心障礙生數及資優生數,每一學年均有一定人數之增加。 二、查各級政府近五年度預算之編列,中央政府(教育部)歷年編列預算均達法定標準4.5%,地方政府更有歷年編列預算平均高於法定標準5%的情形,顯見實務上各級政府亦就特殊教育學生數之增加,編列相應之預算數,有預算比例增加之趨勢。 三、為求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學生,其適性教育環境之適宜,調修各級政府編列特殊教育預算之法定標準,以符合特殊教育政策之整體發展。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條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人格及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學習相關權益、校內外實習及校內外教學活動參與,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應符合融合之目標,並納入適性化、個別化、通用設計、合理調整、社區化、無障礙及可及性之精神。 特殊教育學生遭學校歧視對待,得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 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各教育階段提供之合理調整及申請程序研擬相關指引,其研擬過程,應邀請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性組織參與。 第十條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人格及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學習相關權益及校內外教學活動參與,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應符合融合之目標,並納入適性化、個別化、通用設計、合理調整、社區化、無障礙及可及性之精神。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十條 特殊教育學生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學習相關權益及校內、外教學活動參與,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應符合融合之目標,並納入適性化、個別化、合理調整、社區化、通用設計及無障礙環境之精神。 委員吳思瑤等18人提案: 第十八條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人格及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學習相關權益、校內外實習、校內外教學活動參與,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應符合融合之目標,並納入適性化、個別化、通用設計、合理調整、社區化、無障礙及可及性之精神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第十條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人格及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學習相關權益及校內外教學活動參與,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應符合融合之目標,並納入適性化、個別化、通用設計、合理調整、社區化、無障礙及可及性之精神。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十條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人格及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學習相關權益及校內外教學活動參與,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應符合融合之目標,並納入適性化、個別化、通用設計、合理調整、社區化、無障礙及可及性之精神。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八條 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應符合適性化、個別化、社區化、無障礙及融合之精神。 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各級學校應提供特殊教育學生親職教育及轉介等支持服務。 前兩項服務之提供,必要時,得以遠距方式為之。 主管機關規劃、研擬本條規定之事項時,應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家學者、相關社會團體與機構共同擬定之。 第十八條 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應符合適性化、個別化、社區化、無障礙及融合之精神。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號一般性意見第三十八點有關締約國應當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在不受歧視和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獲得中學後教育、職業訓練、成人教育和終生學習機會。各階段的教育如果有態度、物理、語言、溝通、資金、法律和其他方面的阻礙都必須查明並加以排除,以確保機會平等;必須提供合理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不受歧視之規定,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爰增訂第一項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人格及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且對其學習相關權益及校內外教學活動參與,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三、現行條文列為第二項,並修正如下: (一)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國家應於各級教育實行融合教育制度,並符合充分融合之目標下,於最有利於學業與社會發展之環境中,提供有效之個別化協助措施之規定,爰明定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應符合融合之目標。 (二)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四條第五項國家應確保身心障礙者於不受歧視及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獲得一般高等教育、職業訓練、成人教育及終身學習,為此應確保向身心障礙者提供合理調整措施(如提供視覺障礙者點字書),以保障其學習權益之規定,及該公約第二條有關通用設計之定義為盡最大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作出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環境、方案與服務設計,爰增列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應納入通用設計、合理調整及可及性之精神。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將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移列修訂至第十條。 二、增列第一項,比照身權法第十六條,保障特殊教育學生學習權益及參與活動不受歧視。 三、原第一項移列至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CRPD精神。 委員吳思瑤等18人提案: 一、參照CRPD第四號一般性意見第三十八點規定,保障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參與學習活動之權益,並建立在不受歧視且平等的基礎上。 二、修正第二項為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號一般性意見第三十八點有關締約國應當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在不受歧視和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獲得中學後教育、職業訓練、成人教育和終生學習機會。各階段的教育如果有態度、物理、語言、溝通、資金、法律和其他方面的阻礙都必須查明並加以排除,以確保機會平等;必須提供合理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不受歧視之規定,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爰增訂第一項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人格及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且對其學習相關權益及校內外教學活動參與,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三、現行條文列為第二項,並修正如下: (一)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國家應於各級教育實行融合教育制度,並符合充分融合之目標下,於最有利於學業與社會發展之環境中,提供有效之個別化協助措施之規定,爰明定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應符合融合之目標。 (二)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四條第五項國家應確保身心障礙者於不受歧視及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獲得一般高等教育、職業訓練、成人教育及終身學習,為此應確保向身心障礙者提供合理調整措施(如提供視覺障礙者點字書),以保障其學習權益之規定,及該公約第二條有關通用設計之定義為盡最大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作出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環境、方案與服務設計,爰增列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應納入通用設計、合理調整及可及性之精神。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號一般性意見第三十八點規定,締約國應當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在不受歧視和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獲得中學後教育、職業訓練、成人教育和終生學習機會。各階段的教育如果有態度、物理、語言、溝通、資金、法律和其他方面的阻礙都必須查明並加以排除,以確保機會平等。必須提供合理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不受歧視,爰增訂本條。 三、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之規定,增訂第一項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人格及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且對其學習相關權益及校內外教學活動參與,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四、修正第二項為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一)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四條規定,強調各級教育應實行融合教育制度,在最有利於學業與社會發展之環境中,提供有效之個別化協助措施,爰明定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以達成融合之目標;另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應確保身心障礙者於不受歧視及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獲得一般高等教育、職業訓練、成人教育及終身學習。為此,應確保向身心障礙者提供合理調整措施(如提供視覺障礙者點字書),以保障其學習權益。 (二)次於該公約第二條宗旨揭示通用設計意涵為盡最大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作出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環境、方案與服務設計,爰增列通用設計及合理調整之精神。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新增第二項、第三項。係參考109年4月27日立法院教育委員會主辦之「幫特教孩子走穩第一步─台灣早期療育如何更進步」公聽會之專家學者意見訂之。 二、自107年起中央更補助各地方政府自行辦理早療聯合評估工作事項,目前各縣市至少需設置一所早療聯合評估中心,但收案條件、流程作法不一致,效果落差很大。尤其偏鄉地區,因醫療、早療機構、特教資源缺乏,又因為交通因素,導致降低家長帶兒童外出篩檢或療育的意願。目前本法僅規範各級學校提供親職教育,卻未有跨部會合作、共同辦理、數位遠距等機制來提供服務,致實務上需要早療及特教資源的家長,疲於奔命,卻求助無門,無法獲得跨體系、跨機關支持,實有改善之必要。爰修法整合資源,並由主管機關統一制定相關辦法,及編列經費預算,以保障親職教育能夠落實,讓更多兒童能獲得幫助。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立法說明三、五、六增列如下: 「三、第一項所稱歧視,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定義,「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是指基於身心障礙而作出之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損害或廢除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領域,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之認可、享有或行使。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包括所有形式之歧視,包括拒絕提供合理之對待。 五、增訂第三項,特殊教育學生遭學校歧視對待,得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以保障學生不被歧視之權益。 六、增訂第四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合理調整指引,並邀請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性組織參與,以提供各教育階段學校參考運用。」 (不予採納) 委員萬美玲等19人提案: 第十條之一 特殊教育之實施,應針對學前教育階段於教育體系、醫療體系、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提供親職教育相關服務。必要時,亦得以數位遠距等教學方式為之。 委員黃國書等20人提案: 第十條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應就身心障礙兒童入學前及特殊教育各階段需求於政府機關、學校、社會福利機構、醫事機構提供家庭諮詢、輔導、特教親職教育及轉介等支持服務。 各級主管機關應輔導設置提供前項服務之專業人力。 委員萬美玲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兒童發展潛能最佳時機為0-6歲,若於該階段能接觸到早期療育服務,將對特殊兒童往後學習成長有幫助,然多數家庭僅透過醫師治療,易忽略家庭環境亦是其成長之重要一環,若能透過親職教育,讓其家長學習更多特殊教育相關知能,並運用於特殊教育學生身上,將大幅改善特教學生成長環境,爰增訂本條文,明定特殊教育之實施,應針對學前教育階段於教育體系、醫療體系、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提供親職教育相關服務。為避免家長無法親自到場,亦規定必要時,得以數位遠距等教學方式為之。 委員黃國書等20人提案: 一、新增第十條之一。 二、為強化對身心障礙兒童之家庭支持,爰增訂於不同發展階段,身心障礙兒童時常尋求服務或協助之場所,除對兒童之服務或協助外,應提供對家庭支持,並應包括特教家庭所需之親職教育,以增強整體之家庭功能,進而提升對身心障礙兒童之整體支持。 審查會: 不予採納。 (增訂) 第十條之一 身心障礙學生,就所有影響本人之事項有權自由表達意見,並獲得適合其身心障礙狀況及年齡之協助措施以實現此項權利。 審查會: 一、增訂第十條之一,照委員范雲等3人所提第十條之一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委員范雲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條之一 身心障礙學生,就所有影響本人之事項有權自由表達意見,並獲得適合其身心障礙狀況及年齡之協助措施以實現此項權利。身心障礙學生之意見應按其年齡與成熟程度適當予以考量。」 三、立法說明增列如下: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七條,明定對身心障礙學生表意權之保障,並應依其身心障礙狀況與年齡獲得應有之協助。」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章 特殊教育之實施 第二章 特殊教育之實施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二章 特殊教育之實施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刪除)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第二章 特殊教育之實施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二章 特殊教育之實 施 第二章 特殊教育之實施 行政院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本章章名刪除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節 總  則 第一節 總  則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一節 通 則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刪除)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第一節 總則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一節 通 則 第一節 通則 行政院提案: 節名酌作修正。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節名未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本節節名刪除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節名酌作修正。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節名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特殊教育學生以就近入學為原則,主管機關應統整並提供學生入學資訊,並得就所轄學校所需之人力、資源提供協助。但國民教育階段學區學校無適當場所提供特殊教育者,得經主管機關 安置於其他適當特殊教育場所。第一項第四款得採終身學習活動辦理。 身心障礙學生之學前教育自二歲開始。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九條 特殊教育之實施,分下列五階段: 一、學前教育階段。 二、國民教育階段。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 四、高等教育階段。 五、成人教育階段。 前項第一款學前教育階段及第二款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需求學生以就近入學為原則。 第一項第一款所指學前特殊教育階段之實施,應自二歲開始。 委員萬美玲等19人提案: 第十條 特殊教育之實施,分下列四階段: 一、學前教育階段:在醫院、家庭、幼兒園、社會福利機構、特殊教育學校幼兒部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二、國民教育階段:在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在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四、高等教育及成人教育階段:在專科以上學校或其他成人教育機構辦理。 前項第一款學前教育階段及第二款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以就近入學為原則。但國民教育階段學區學校無適當場所提供特殊教育者,得經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特殊教育場所,或由主管機關編列經費補助之。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第十一條 特殊教育之實施,分下列四階段: 一、學前教育階段:在家庭、醫院、幼兒園、社會福利機構、特殊教育學校幼兒部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二、國民教育階段:在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在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四、高等教育階段及成人終身學習:在專科以上學校或其他終身學習機構辦理。 前項第一款學前教育階段及第二款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以就近入學為原則,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統整提供學生及幼兒入學資訊,並提供所主管場所所需之人力、資源協助。但國民教育階段學區學校無適當場所提供特殊教育者,得經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特殊教育場所。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十一條 特殊教育之實施,分下列四階段: 一、學前教育階段:在家庭、醫院、幼兒園、社會福利機構、特殊教育學校幼兒部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二、國民教育階段:在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在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四、高等教育階段及成人終身學習:在專科以上學校或其他終身學習機構辦理。 前項第一款學前教育階段及第二款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以就近入學為原則,主管機關應統整提供學生及幼兒入學資訊,並提供所主管場所所需之人力、資源協助。但國民教育階段學區學校無適當場所提供特殊教育者,得經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特殊教育場所。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條 特殊教育之實施,分下列四階段: 一、學前教育階段:在醫院、家庭、幼兒園、社會福利機構、特殊教育學校幼兒部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二、國民教育階段:在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在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四、高等教育及成人教育階段:在專科以上學校或其他成人教育機構辦理。 前項第一款學前教育階段及第二款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以就近入為原則。但國民教育階段學區學校無適當場所提供特殊教育者,得經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特殊教育場所。 第一項特殊教育應以特殊教育者為主體,遵行特殊教育者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特教並重及尊重家屬之原則辦理。 委員黃國書等20人提案: 第十條 特殊教育之實施,分下列四階段: 一、學前教育階段:在醫院、家庭、幼兒園、社會福利機構、特殊教育學校幼兒部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二、國民教育階段:在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在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四、高等教育及成人教育階段:在專科以上學校或其他成人教育機構辦理。 前項第一款學前教育階段及第二款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以就近入學為原則,學校主管機關應統整並提供學生入學資訊,並得就所轄學校所需之人力、資源提供協助。但國民教育階段學區學校無適當場所提供特殊教育者,得經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特殊教育場所。 對身心障礙兒童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基於其家庭功能維繫與照顧需求,提供特教親職教育。 第十條 特殊教育之實施,分下列四階段: 一、學前教育階段:在醫院、家庭、幼兒園、社會福利機構、特殊教育學校幼兒部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二、國民教育階段:在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在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四、高等教育及成人教育階段:在專科以上學校或其他成人教育機構辦理。 前項第一款學前教育階段及第二款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以就近入學為原則。但國民教育階段學區學校無適當場所提供特殊教育者,得經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特殊教育場所。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 (一)身心障礙幼兒之特殊教育實施係以家庭為起始場所,爰調整第一款學前教育階段實施場所之排序。 (二)依終身學習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終身學習機構之種類包括社會教育機構、文化機構、學校、政府機關、社區大學及非營利機構及團體;且終身學習指涉範圍包括正規教育之學習、非正規教育之學習、非正式教育之學習,涵蓋面向較為完整,爰修正第四款成人教育、或其他成人教育機構為成人終身學習、或其他終身學習機構。 三、現行第二項雖已明定學前教育階段及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以就近入學為原則;然因各學校設置特殊教育班型、設施設備及人力資源等落差甚鉅,學生及幼兒家長於評估鑑輔會所提供之安置建議時,難以得知各安置學校或型態之資源差異等資訊,爰增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統整提供學生及幼兒入學資訊,並提供所主管場所所需之人力、資源協助,以維護特殊教育學生學習權益。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國民教育法》第3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2條之體例,且現行條文各款實施場所重複,故簡化之。 三、修正第二項。查身心障礙兒童雖以就近入學為原則,然實務上常有學生之家長或照顧者四處尋找入學機會疲於奔命之情況,造成家長身心負擔,故增訂主管機關應提供學生入學資訊,並得應實施特殊教育之需求,對所轄學校提供人力及資源之協助。 四、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有關學前特教之起始年齡,改列此條,修改後該條不再重複贅述。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高等教育與成人教育之意義及服務模式存在不同差異,建議宜分別規範。 三、將現行法第二十三條,自二歲開始提供特殊教育之條文整併至此,說明學前教育階段自二歲開始。 四、特殊教育的實施應落實讓學生盡可能留在融合環境接受教育,因此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後段的但書。 五、現行第二十三條規定合併至本條文修正。第一項刪除,第二項爰引為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三項之修正文字。 委員萬美玲等19人提案: 鑒於現行本條文第二段規定,學前教育階段及國民教育階段,特殊學生以就近入學為原則。但國民教育階段學區學校無適當場所提供特殊教育者,得經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特殊教育場所。然因城鄉差距大,偏鄉特教資源較少,特殊教育學生恐無良好之特殊教育教育環境,不利於特教學生成長,實有改善之必要,爰於本條文增訂,國民教育階段學區學校若無適當場所提供特殊教育者,得經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特殊教育場所外,或由主管機關編列經費補助建置適當之特教場所。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 (一)身心障礙幼兒之特殊教育實施係以家庭為起始場所,爰調整第一款學前教育階段實施場所之排序。 (二)依終身學習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終身學習機構之種類包括社會教育機構、文化機構、學校、政府機關、社區大學及非營利機構及團體;且終身學習指涉範圍包括正規教育之學習、非正規教育之學習、非正式教育之學習,涵蓋面向較為完整,爰修正第四款成人教育、或其他成人教育機構為成人終身學習、或其他終身學習機構。 現行第二項雖已明定學前教育階段及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以就近入學為原則;然因各學校設置特殊教育班型、設施設備及人力資源等落差甚鉅,學生及幼兒家長於評估鑑輔會所提供之安置建議時,難以得知各安置學校或型態之資源差異等資訊,爰增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統整提供學生及幼兒入學資訊,並提供所主管場所所需之人力、資源協助,以維護特殊教育學生學習權益。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 (一)身心障礙幼兒之特殊教育實施係以家庭為起始場所,爰調整學前教育階段實施場所之排序。 (二)依終身學習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終身學習機構之種類包括社會教育機構、文化機構、學校、政府機關、社區大學及非營利機構及團體;且終身學習指涉範圍包括正規教育之學習、非正規教育之學習、非正式教育之學習,涵蓋面向較為完整,爰修正第四款成人教育、或其他成人教育機構為成人終身學習、或其他終身學習機構。 三、現行第二項雖已明定學前教育階段及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以就近入學為原則;然因學校設置特殊教育班型、設施設備及人力資源等落差甚鉅,學生及幼兒家長於評估鑑輔會所提供之安置建議時,難以得知各安置學校或型態之資源差異等資訊;爰於第二項增訂主管機關應統整提供學生及幼兒入學資訊,並提供所主管場所所需之人力、資源協助,以維護特殊教育學生學習權益。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增列第三項;第一項、第三項,參照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7條修法。親職教育服務之實施,應符合平等及尊重差異原則,並融入尊重家長及幼兒本位之精神。並規範社會共同責任,避免實務上特殊教育者在就學過程當中,面臨歧視或排擠等情事。 二、由於6歲前是大腦發育的關鍵期,3歲前更是療育黃金期,嬰幼兒腦細胞快速發展期,若及早治療,可以有效減輕遲緩狀況,降低未來障礙的程度,並能協助培養自理能力。因此,政府資源在這個階段的投入,就顯得十分重要。親職教育不僅是由教育體系單方面提供支持,更需要跨機關提供相關服務,並且尊重家屬需求,才能全面保障這些弱勢家庭權益。 委員黃國書等20人提案: 一、修正第二項。 二、查身心障礙兒童雖已就近入學為原則,然實務上常有學生之家長或照顧者四處尋找入學機會疲於奔命之情況,造成家長身心負擔,爰於第二項增訂學校主管機關應提供學生入學資訊,並得應實施特殊教育之需求,對所轄學校提供人力及資源之協助。 三、身心障礙兒童所處之家庭其負擔多數較高,為減輕其負擔,使家長獲得照顧身心障礙兒童之知能,爰於本條增列第三項,明定特教親職教育。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應積極落實融合教育,加強普通教育教師與特殊教育教師交流與合作。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得設特殊教育班,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分散式資源班。 二、巡迴輔導班。 三、集中式特殊教育班。 前項特殊教育班之設置,應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其班級之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未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得擬具特殊教育方案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其申請之內容、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得設特殊教育班,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分散式資源班。 二、巡迴輔導班。 三、集中式特殊教育班。 前項特殊教育班之設置,應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其班級之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得擬具特殊教育方案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其申請之內容、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及幼兒園應積極落實融合教育,加強普通教育教師與特殊教育教師交流與合作,並設特殊教育班,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分散式資源班。 二、巡迴輔導班。 三、集中式特殊教育班。 前項特殊教育班之設置,應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其班級之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生,未依第一項規定安置於特殊教育班者,其所屬學校得擬具特殊教育方案向各主管機關申請;其申請內容與程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因應特殊教育需求學生之學習需求,得以下列方式辦理特殊教育: 一、巡迴輔導班。 二、資源班。 三、特殊教育班。 四、特殊教育學校。 前項第一至三款,特殊教育班之設置,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其班級之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特殊教育學校設立所需之校地、校舍、設備、師資、變更、停辦或合併之要件、核准程序、組織之設置及人員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學校之設立,應以小班、小校為原則,並以招收重度及多重障礙學生為優先。啟聰學校以招收聽覺障礙學生為主;啟明學校以招收視覺障礙學生為主。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特殊教育需求學生,未依第一項規定安排於特殊教育班者,其所屬學校得擬具特殊教育服務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其申請內容與程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第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得設特殊教育班,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分散式資源班。 二、巡迴輔導班。 三、集中式特殊教育班。 前項特殊教育班之設置,應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其班級之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得擬具特殊教育方案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其申請之內容、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得設特殊教育班,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分散式資源班。 二、巡迴輔導班。 三、集中式特殊教育班。 前項特殊教育班之設置,應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其班級之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得擬具特殊教育方案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其申請內容與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培瑜等17人提案: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得設特殊教育班,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分散式資源班。 二、巡迴輔導班。 三、集中式特殊教育班。 分散式資源班及巡迴輔導班各班班級教師及學生人數,應依下列規定。但因學生身心障礙程度或學校設施設備之特殊考量,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學前教育:每班置教師二人,學生不得超過十人。 二、國民小學:每班置教師二人,學生不得超過十六人。 三、國民中學:每班置教師三人,學生不得超過二十四人。 四、高級中等學校:每班置教師三人,學生不得超過二十四人。 集中式資源班各班班級人數,應依下列規定。但因學生身心障礙程度或學校設施設備之特殊考量,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學前教育:每班置教師二人,學生不得超過八人。 二、國民小學:每班置教師二人,學生不得超過十人。 三、國中中學:每班置教師三人,學生不得超過十二人。 四、高級中等學校:每班置教師三人,學生不得超過十五人。 第一項特殊教育班之設置,應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其班級之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得擬具特殊教育方案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其申請內容與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得設特殊教育班,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集中式特殊教育班。 二、分散式資源班。 三、巡迴輔導班。 前項特殊教育班之設置,應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其班級之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生,未依第一項規定安置於特殊教育班者,其所屬學校得擬具特殊教育方案向各主管機關申請;其申請內容與程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特殊教育之實施包括學前教育階段,爰修正第一項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次依融合程度最高至最低之次序,調整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款次順序。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修正增列幼兒園為適用主體,幼兒園亦得擬具特殊教育方案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另酌修文字。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實質內容未變更,強調普教與特教之合作,積極落實融合教育。 三、將特殊教育班排序變更,依據融合程度最高至最低之比例排列。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並合併簡化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五條。 二、將特殊教育學校視為特殊教育班之服務模式之一。 三、將各種班級規模型態及特殊教育實施方式,不論為普通班級或特殊教育班級之人數或設施辦法,均規範須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四、各校特殊教育服務計畫則由各主管機關依權責負責。 五、若學校因人數限制(例如偏鄉、小校)無法成立特殊教育班級者,則需以特殊教育計畫提供學生特殊教育服務。 六、本條文合併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五條,爰將其三條文刪除。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特殊教育之實施包括學前教育階段,爰修正第一項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次依融合程度最高至最低之次序,調整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款次順序。 三、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修正增列幼兒園為適用主體,幼兒園亦得擬具特殊教育方案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另酌修正文字。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特殊教育之實施包括學前教育階段,爰修正第一項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次依融合程度最高至最低之次序,調整現行第一款至第三款順序。將特殊教育班級型態移列至第三款。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修正增列幼兒園,爰增列適用對象亦包括幼兒園;另增列幼兒園亦得擬具特殊教育方案向各主管機關申請。 委員陳培瑜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將實施範圍納入學前教育階段,並依照融合程度由最高至最低之次序,調整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順序。 二、鑑於現行特殊教育教師於教學現場往往面臨高生師比,縱使民國九十八年本法全文修正時,業已通過附帶決議「分散式資源班及身心障礙巡迴輔導班,國中以上教育階段每班學生人數應為24人,國小教育階段每班學生人數應為16人,學前教育階段每班學生人數應為10人」,然該決議至今仍未落實。爰依前述附帶決議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學校設置身心障礙特殊教育班者,幼兒園及國民小學每班置教師二人,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每班置教師三人,增訂各班班級教師及學生人數於第二項,以減輕特殊教育教師工作之負擔,使特殊教育學生獲更妥善之照顧。 三、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及《特殊教育學校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第六條及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集中式資源班幼兒園每班不得超過八人,國民小學每班不得超過十人,國民中學每班不得超過十二人,高級中等學校每班不得超過十五人,且幼兒園及國民小學每班置教師二人,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每班置教師三人。為改善實務現場常傳出未依上述規定執行之問題,爰整理上述規定,增訂第三項,以減輕特殊教育教師工作負擔,使特殊教育學生獲得更妥善之照顧。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四項,並就項次內容進行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五項,並配合第一項規定納入幼兒園,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修正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三條 為因應特殊教育學生之教育需求,其入學年齡、年級安排、教育場所、實施方式及修業年限,應保持彈性;其提早或暫緩入學、縮短或延長修業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為因應特殊教育學生之教育需求,其入學年齡、年級安排、教育場所、實施方式及修業年限,應保持彈性;其提早或暫緩入學、縮短或延長修業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十三條 為因應特殊教育學生之身心特質與教育需求,應保持彈性調整其入學年齡、年級安排、教育場所、實施方式及修業年限;其提早或暫緩入學、縮短或延長修業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十條 為因應特殊教育需求學生之教育需求,其教育階段、年級安排、教育場所及實施方式,應保持彈性。 主管機關應視特殊教育需求學生實際需求,調整其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其降低或提高入學年齡、縮短或延長修業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第十三條 為因應特殊教育學生之教育需求,其入學年齡、年級安排、教育場所、實施方式及修業年限,應保持彈性;其提早或暫緩入學、縮短或延長修業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十三條 為因應特殊教育學生之教育需求,其入學年齡、年級安排、教育場所、實施方式及修業年限,應保持彈性;其提早或暫緩入學、縮短或延長修業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為因應特殊教育學生之教育需求,其教育階段、年級安排、教育場所及實施方式,應保持彈性。 特殊教育學生得視實際狀況,調整其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其降低或提高入學年齡、縮短或延長修業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列為修正條文前段並配合現行第二項特殊教育學生得視實際狀況調整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規定與實務運作情形,將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增列為可彈性調整之範圍。 三、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後段,考量依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身心障礙學生經鑑定後有暫緩入學必要者,得核定「暫緩」入學;復依特殊教育學生調整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年滿五歲之資賦優異兒童,得申請「提早」入國民小學就讀。爰將授權辦法訂定之事項由「降低或提高入學年齡」修正為「提早或暫緩入學」,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於「教育需求」前增加「身心特質與」文字。 三、「降低或提高」入學年齡,文字修正為「提早或暫緩」。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整併現行條文第十二及第三十九條。 二、強調主管機關須主動瞭解學生需要,並依學生實際需求提供必要調整。 三、合併修正條文至第十條,現行第三十九條刪除。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列為修正條文前段並配合現行第二項特殊教育學生得視實際狀況調整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規定與實務運作情形,將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增列為可彈性調整之範圍。 三、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後段,考量依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身心障礙學生經鑑定後有暫緩入學必要者,得核定「暫緩」入學;復依特殊教育學生調整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年滿五歲之資賦優異兒童,得申請「提早」入國民小學就讀。爰將授權辦法訂定之事項由「降低或提高入學年齡」修正為「提早或暫緩入學」,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二項特殊教育學生得視實際狀況調整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規定與實務運作情形,將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列為可彈性調整之範圍,並將現行條文第二項整併文字至本條。 三、查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特殊教育學生經鑑定後有暫緩入學必要者,得核定「暫緩」入學;復查特殊教育學生調整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年滿五歲之資賦優異兒童,得申請「提早」入國民小學就讀。爰參考相關法規體例用語,將授權辦法訂定之事項由降低或提高入學年齡修正為提早或暫緩入學。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及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與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家長代表;其任務、組成、會議召開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及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至少應有身心障礙學生一人參與。必要時得增聘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參與。 學校依前二項規定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校內無特殊教育學生者,得不予遴聘特殊教育學生或特殊教育學生家長代表。 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及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與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家長代表;其任務、組成、會議召開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及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得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至少應有身心障礙學生一人參與。必要時得增聘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參與。 學校依前二項規定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校內無特殊教育學生者,得不予遴聘特殊教育學生或特殊教育學生家長代表。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及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特殊教育學生及家長代表;學生及家長代表至少應有一名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其組成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及處理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得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學生或家長代表參與。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處理校內特殊教育需求學生之學習輔導及鑑定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學生及家長代表;其組成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思瑤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及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與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家長代表;其任務、組成、會議召開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及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至少應有身心障礙學生一人參與。必要時得增聘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參與。 學校依前二項規定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校內無特殊教育學生者,得不予遴聘特殊教育學生或特殊教育學生家長代表。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及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與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家長代表;其任務、組成、會議召開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及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至少應有身心障礙學生一人參與。必要時得增聘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參與。 學校依前二項規定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校內無特殊教育學生者,得不予遴聘特殊教育學生或特殊教育學生家長代表。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及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與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家長代表;其任務、組成、會議召開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及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得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至少應有身心障礙學生一人參與。必要時得增聘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參與。 學校依前二項規定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校內無特殊教育學生者,得不予遴聘特殊教育學生或特殊教育學生家長代表。 委員陳培瑜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及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與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家長代表;其任務、組成、會議召開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及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至少應有身心障礙學生一人參與。必要時得增聘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參與。 學校依前二項規定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校內無特殊教育學生者,得不予遴聘特殊教育學生或特殊教育學生家長代表。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十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學生及家長代表;其組成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得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學生或家長代表參與。 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其組成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及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至少應有身心障礙學生一人參與。必要時得增聘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參與。 學校依前二項規定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校內無特殊教育學生者,得不予遴聘特殊教育學生或特殊教育學生家長代表。 學校依前二項規定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校內無特殊教育學生者,得不予遴聘特殊教育學生或特殊教育學生家長代表。 第四十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其組成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得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學生或家長代表參與。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 (一)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之任務非僅處理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務,尚有積極整合特殊教育資源及社區特殊教育支援體系、推動無障礙環境及特殊教育宣導工作、審議教師及家長特殊教育專業知能研習計畫及推動特殊教育自我評鑑、定期追蹤與建立獎懲機制等任務,爰增列促進特殊教育發展亦為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之目的。 (二)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關於身心障礙者議題之決策過程中,應與代表身心障礙者之組織、身心障礙者,包括身心障礙兒童,密切協商,以使其積極涉入之規定;另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三條第一項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包括以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之其他媒介,不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思想自由之規定。為重視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參與及表意權,爰增列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之組成應納入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之參與。 (三)因特殊教育包括資賦優異教育及身心障礙教育,為使資賦優異學生之家長亦有參與之機會,爰將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應有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修正為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家長代表。 (四)為使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及自治法規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之任務、會議召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三、修正第二項: (一)依教育部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臺教學(四)字第一○二○○七八八○八號函頒之大專校院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組成與運作方式參考原則第二點規定,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之任務非僅處理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務,尚有協調各處室、院、系(科)行政分工合作,並整合校內外特殊教育資源、督導改善校園無障礙環境及學校無障礙網頁,及督導特殊教育自我評鑑與定期追蹤等任務,爰於第二項增列促進特殊教育發展亦為高等教育階段學校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之目的。 (二)另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關於身心障礙者議題之決策過程中,應與代表身心障礙者之組織、身心障礙者,包括身心障礙兒童,密切協商,以使其積極涉入之規定,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之組成應納入身心障礙學生之參與。爰修正「應有身心障礙學生或家長代表參與」為「至少應有身心障礙學生一人參與。必要時得增聘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參與」,以資明確。 四、增訂第三項,考量實務上確實有學校未有特殊教育學生(包括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就讀,爰明定於該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組成時,得免遴聘特殊教育學生或特殊教育學生家長代表參與。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設置之宗旨不僅是處理特教生之各項事務,應有更積極的作為,因此增加促進特殊教育發展。 三、參考CRPD意見:認為參與監測的成員應該要有身心障礙者,適當的情況下還可包含身心障礙兒童的家長或照顧者。將身心障礙學生家長參與修正為「特殊教育學生及家長代表」,保障資優學生及家長參與機會。又為保障前述身心障礙學生及家長之參與必要性,補述「至少應有一名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三、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應有特殊需求學生及家長代表。 四、刪除高等教育階段的特殊教育推動委員會。 委員吳思瑤等16人提案: 一、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肩負處理特教學生各項事務,為更積極整合特殊教育資源,推動校園無障礙環境及教師與家長知能及其他事務,爰增列促進特殊教育發展為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之主要工作重點。 二、參照CRPD意見,身心障礙者議題決策過程中,應與身心障礙者密切協商,另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三條第一項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為保障特殊教育學生及家長參與決策之機會,爰增列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應有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學生及家長代表。 三、修正第二項,為保障特殊教育學生於高等教育階段之權益,將「得」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改為「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規定至少一名身心障礙學生參與。 四、增訂第三項,考量實務上確實有學校未有特殊教育學生(包括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就讀,爰明定於該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組成時,得免遴聘特殊教育學生或特殊教育學生家長代表參與。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 (一)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之任務非僅處理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務,尚有積極整合特殊教育資源及社區特殊教育支援體系、推動無障礙環境及特殊教育宣導工作、審議教師及家長特殊教育專業知能研習計畫及推動特殊教育自我評鑑、定期追蹤與建立獎懲機制等任務,爰增列促進特殊教育發展亦為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之目的。 (二)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關於身心障礙者議題之決策過程中,應與代表身心障礙者之組織、身心障礙者,包括身心障礙兒童,密切協商,以使其積極涉入之規定;另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三條第一項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包括以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之其他媒介,不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思想自由之規定。為重視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參與及表意權,爰增列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之組成應納入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之參與。 (三)因特殊教育包括資賦優異教育及身心障礙教育,為使資賦優異學生之家長亦有參與之機會,爰將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應有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修正為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家長代表。 (四)為使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及自治法規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之任務、會議召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三、修正第二項: (一)依教育部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臺教學(四)字第一O二OO七八八O八號函頒之大專校院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組成與運作方式參考原則第二點規定,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之任務非僅處理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務,尚有協調各處室、院、系(科)行政分工合作,並整合校內外特殊教育資源、督導改善校園無障礙環境及學校無障礙網頁,及督導特殊教育自我評鑑與定期追蹤等任務,爰於第二項增列促進特殊教育發展亦為高等教育階段學校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之目的。 (二)另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關於身心障礙者議題之決策過程中,應與代表身心障礙者之組織、身心障礙者,包括身心障礙兒童,密切協商,以使其積極涉入之規定,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之組成應納入身心障礙學生之參與。爰修正「應有身心障礙學生或家長代表參與」為「至少應有身心障礙學生一人參與。必要時得增聘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參與」,以資明確。 四、增訂第三項,考量實務上確實有學校未有特殊教育學生(包括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就讀,爰明定於該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組成時,得免遴聘特殊教育學生或特殊教育學生家長代表參與。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 (一)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之任務非僅處理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務,尚有積極整合特殊教育資源及社區特殊教育支援體系、推動無障礙環境及特殊教育宣導工作、審議教師及家長特殊教育專業知能研習計畫及推動特殊教育自我評鑑、定期追蹤與建立獎懲機制等任務,爰增列促進特殊教育發展亦為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之目的。 (二)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關於身心障礙者議題之決策過程中,應與代表身心障礙者之組織、身心障礙者,包括身心障礙兒童,密切協商,以使其積極涉入之精神;另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三條第一項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包括以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之其他媒介,不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思想自由之精神。依上開公約之規定,為重視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參與及表意權,爰增列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之組成應納入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之參與。 (三)因特殊教育包括資賦優異教育及身心障礙教育之推動,為使資賦優異學生之家長亦有參與之機會,爰將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應有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修正為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家長代表。 三、修正第二項: (一)依教育部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臺教學(四)字第一○二○○七八八○八號函頒之大專校院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組成與運作方式參考原則第二點規定,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之任務非僅處理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務,尚有協調各處室、院、系(科)行政分工合作,並整合校內外特殊教育資源、督導改善校園無障礙環境及學校無障礙網頁,及督導特殊教育自我評鑑與定期追蹤等任務,爰於第二項增列促進特殊教育發展亦為高等教育階段學校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之目的。 (二)另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關於身心障礙者議題之決策過程中,應與代表身心障礙者之組織、身心障礙者,包括身心障礙兒童,密切協商,以使其積極涉入之精神,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之組成應納入身心障礙學生之參與。爰修正「應有身心障礙學生或家長代表參與」為「至少應有身心障礙學生一人參與。必要時得增聘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參與」,以資明確。 四、增訂第三項,考量實務上確實有學校未有特殊教育學生(包括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就讀,爰明定於該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組成時,得免遴聘特殊教育學生或特殊教育學生家長代表參與。 委員陳培瑜等17人提案: 一、特推會之任務除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外,尚包含於各方面推行特殊教育發展之業務,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增列「促進特殊教育發展」。 二、為保障特殊教育學生表意權,增列「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並將「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修正為「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家長代表」,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確保高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之權益,將「得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修正為「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且為保障特殊教育學生表意權,規定「並至少應有身心障礙學生一人參與」。 四、考量實務上確實有學校未有特殊教育學生,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回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兒童權利公約》,落實身心障礙兒少表意權,爰修正本條第一項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其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成員,新增身心障礙學生代表,以保障其表意權。 二、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 一、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之任務非僅處理特殊教育輔導等事務,尚有協調各處室、院、系(科)行政分工合作,並整合校內外特殊教育資源、督導改善校園無障礙環境及學校無障礙網頁,及督導特殊教育自我評鑑與定期追蹤等任務,爰於第二項增列促進特殊教育發展亦為高等教育階段學校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之目的,並規範高等教育階段學校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 二、新增第三項,倘學校無特殊教育學生,其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得不遴選特殊教育學生或特殊教育學生家長代表。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立法說明增列三、(三)、五如下: 「三、(三)為保障特殊教育學生於高等教育階段之權益,將「得」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改為「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 五、為利與會委員充分討論以達成促進特殊教育發展之目標,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之委員應具備特殊教育專業知能或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意識。」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 各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為原則,並得獎助民間辦理,對民間辦理身心障礙教育者,應優先獎助。 前項獎助對象、條件、方式、違反規定時之處理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各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為原則,並得獎助民間辦理,對民間辦理身心障礙教育者,應優先獎助。 前項獎助對象、條件、方式、違反規定時之處理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十五條 各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由各主管機關辦理為原則,並得獎助民間辦理,對民間辦理身心障礙教育者,應優先獎助。 前項獎助對象、條件、方式、違反規定時之處理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十三條 各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由各主管機關辦理為原則,必要時得委託社會褔利機構、醫療機構及少年矯正學校辦理之;並得獎助民間團體辦理相關協助特殊教育推展之方案。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第十五條 各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為原則,並得獎助民間辦理,對民間辦理身心障礙教育者,應優先獎助。 前項獎助對象、條件、方式、違反規定時之處理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十五條 各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為原則,並得獎助民間辦理,對民間辦理身心障礙教育者,應優先獎助。 前項獎助對象、條件、方式、違反規定時之處理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各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由各主管機關辦理為原則,並得獎助民間辦理,對民間辦理身心障礙教育者,應優先獎助。 前項獎助對象、條件、方式、違反規定時之處理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條文內容未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一、整併現行條文第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 二、教育仍是教育主管機關權責,如須於學校外之其他單位提供特殊教育,則應由教育主管機關委託給學校以外單位辦理,而非由社會福利機構、醫療機構或少年矯正學校主動申請辦理。因此刪除「申請核准設立」文字。 三、合併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修正,第三十四條刪除。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六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應設專責單位,依實際 需要遴聘及進用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幼兒園設有特殊教育班班級數達三班以上者,亦同。 前項專責單位之設置與人員之遴聘、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專任教師、兼任導師、行政或其他職務者,其每週教學節數之標準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培瑜等17人提案: 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應設專責單位,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幼兒園設有特殊教育班班級數三班以上者,亦同。 啟聰學校遴聘之特殊教育教師應具備手語知能,有關手語知能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專責單位之設置與人員之遴聘、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專任教師、兼任導師、行政或其他職務者,其每週基本教學節數、減授課時數與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 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應設專責單位,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 前項專責單位之設置與人員之遴聘、進用、考核、待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專任教師、兼任導師、行政或其他職務者,其每週教學節數之標準,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應設專責單位,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 前項專責單位之設置與人員之遴聘、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專任教師、兼任導師、行政或其他職務者,其每週教學節數之標準,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特殊教育之實施包括學前教育階段,爰酌修文字,並參考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實務運作,於第一項後段增列幼兒園設有特殊教育班班級數達三班以上者,亦應設置專責單位。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配合實務增訂授權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條文內容未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將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改名為「專業人員」。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特殊教育之實施包括學前教育階段,爰酌修文字,並參考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實務運作,於第一項後段增列幼兒園設有特殊教育班班級數達三班以上者,亦應設置專責單位。 三、第三項配合實務增訂授權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特殊教育之實施包括學前教育階段,爰參考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實務運作,於第一項後段增列幼兒園設有特殊教育班班級數達三班以上者,亦需設置專責單位。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培瑜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實施範圍納入學前教育(幼兒園),並依據幼兒園員額編制規範作修正。 二、為確保啟聰學校教師具有足夠知能與聽覺障礙學生交流,防止某特教學校集體性侵事件等憾事再次發生,故增訂第二項規定啟聰學校遴聘之特殊教育教師應具備手語知能。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配合項次內容進行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 一、111學年度各縣市各級學校合計有7,063位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其中僅543位屬於月薪人員,餘6,520位助理員皆為鐘點人員。但不論月薪人員或鐘點人員,其待遇、晉薪、勞動權益保障皆有不足,致人員流動頻繁、進而影響特殊生之權益。 二、為保障相關人員之權益,爰修正第二項,納入考核、待遇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七條 為提升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服務品質,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特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 為提升推動融合教育所需之知能,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普通班教師、教保服務人員、學校與幼兒園行政人員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 前項培訓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於普通班學習實況,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必要時得採個別化指導。 各該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由各級學校、幼兒園、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或相關專業團體開設諮詢管道,提供特殊教育或融合教育教學輔導相關之諮詢服務。 第十七條 為提升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服務品質,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特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 為提升推動融合教育所需之知能,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普通班教師、教保服務人員、學校與幼兒園行政人員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 前項培訓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於普通班學習實況,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必要時得採個別化指導。 各該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由各級學校、幼兒園、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或相關專業團體開設諮詢管道,提供特殊教育或融合教育教學輔導相關之諮詢服務。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十七條 為提升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服務品質,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特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 為使教師、學校行政及相關人員具備在融合教育環境下工作所需之核心能力及價值觀,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普通教育教師、學校行政及相關人員特殊教育知能之培訓及在職進修,以促進融合教育之推動。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十五條 為提升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服務品質,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各教育階段普通班教師、特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第十七條 為提升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服務品質,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特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 為提升推動融合教育所需之知能,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普通班教師、教保服務人員、學校與幼兒園行政人員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 前項培訓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於普通班學習實況,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必要時得採個別化指導。 各該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由各級學校、幼兒園、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或相關專業團體開設諮詢管道,提供特殊教育或融合教育教學輔導相關之諮詢服務。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十七條 為提升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服務品質,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特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 為提升推動融合教育所需之知能,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普通班教師、教保服務人員、學校與幼兒園行政人員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 前項培訓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於普通班學習實況,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必要時得採個別化指導。 各該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由各級學校、幼兒園、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或相關專業團體開設諮詢管道,提供特殊教育或融合教育教學輔導相關之諮詢服務。 第十五條 為提升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服務品質,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特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三、為呼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四條強調各級教育應實行融合教育制度,並於符合充分融合之目標下,於最有利於學業與社會發展之環境中,提供有效之個別化協助措施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普通班教師、教保服務人員、學校與幼兒園行政人員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以提升融合教育所需專業知能(如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俾協助就讀普通班級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 四、為兼顧理論與實務運作,針對修畢融合教育相關主題研習之普通班教師、教保服務人員、學校與幼兒園行政人員及相關人員,根據實際教學所需,以研習主題聘請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授課人員,必要時輔以個案研討方式辦理講習,爰增訂第三項。 五、實務上教育部已委由各大學特殊教育中心開辦諮詢服務,未來將引導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推動諮詢管道,協助轄屬學校、幼兒園、教師、教保服務人員及相關人員了解特殊教育或融合教育推動所需資源並解決問題,爰增訂第四項。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一之精神融入本條第二項,並酌予修正文句。 三、呼應CRPD精神,增列培訓目的。培訓課程內涵,未來可於施行細則說明。 四、參酌學生輔導法中第十四條: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師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教育及在職進修。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一、整併現行條文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八條之一。 二、落實推動融合教育,CRPD指出國家應加強辦理相關教師之知能訓練,包括各教育階段普通班、特殊教育教師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的在職訓練。 三、合併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現行第二十八條之一刪除。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十五條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三、為呼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四條強調各級教育應實行融合教育制度,並於符合充分融合之目標下,於最有利於學業與社會發展之環境中,提供有效之個別化協助措施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普通班教師、教保服務人員、學校與幼兒園行政人員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以提升融合教育所需專業知能(如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俾協助就讀普通班級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 四、為兼顧理論與實務運作,針對修畢融合教育相關主題研習之普通班教師、教保服務人員、學校與幼兒園行政人員及相關人員,根據實際教學所需,以研習主題聘請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授課人員,必要時輔以個案研討方式辦理講習,爰增訂第三項。 五、實務上教育部已委由各大學特殊教育中心開辦諮詢服務,未來將引導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推動諮詢管道,協助轄屬學校、幼兒園、教師、教保服務人員及相關人員了解特殊教育或融合教育推動所需資源並解決問題,爰增訂第四項。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移列為第一項;其實施對象為特殊教育教師及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中所指涉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係為配合本法第七條第三項修習特殊專業學分規定,並參酌師資職前培育課程(特殊教育專業課程及特殊需求領域及領域/科目調整教學知識)及次專長(情緒與行為、視覺障礙、聽力與語言、重度與多重支持、輔助科技及認知與學習),就各級特殊教育教師、各級學校承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及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人員,辦理初階及進階特殊教育專業知能研習。 三、增訂第二項,其實施對象為普通班教師、教保服務人員、學校與幼兒園行政人員及相關人員,俾呼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強調各級教育應實行融合教育制度,並於符合充分融合之目標下,在最有利於學業與社會發展之環境中,提供有效之個別化協助措施之精神,並分別辦理融合教育所需專業知能(如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協助就讀普通班級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 四、為兼顧理論與實務運作,針對修畢融合教育相關主題研習之普通班教師、教保服務人員、學校與幼兒園行政人員及相關人員,根據實際教學所需,以研習主題聘請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授課人員,必要時輔以個案研討方式辦理講習,爰增訂第三項。 五、實務上教育部已委由各大學特殊教育中心開辦諮詢服務,未來將引導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推動諮詢管道,協助轄屬學校、幼兒園、教師、教保服務人員及相關人員了解特殊教育或融合教育推動所需資源並解決問題,爰增訂第四項。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鑑定。 前項學生及幼兒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評估人員之資格、培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 前項學生之鑑定人員、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特殊教育需求學生之鑑定。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對於身心障礙或社經文化地位不利之資賦優異學生,應加強鑑定與輔導,並視需要調整評量工具及程序。 前項特殊教育需求學生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思瑤等16人提案: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鑑定。 前項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鑑定,應由專責心理評量人員為之,心理評量人員之設置、資格、培訓、待遇及其它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學生及幼兒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評估人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鑑定。 前項學生及幼兒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評估人員之資格、培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鑑定。 前項學生及幼兒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評估人員之資格、培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評估人員以專任為原則;教師自願兼任時,應給予合理之待遇及工作上之協助。 委員陳培瑜等17人提案: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鑑定。 身心障礙學生之鑑定應由專業心理評量人員為之,心理評量人員之設置、資格、培訓方式、待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學生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 前項學生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為「特殊教育學生」。 三、現行各級主管機關辦理鑑定之教育階段包含學前教育,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增列幼兒。 四、查現行第二項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惟未包括評估人員,為配合實務需要並使實施鑑定之評估人員有明確法規規範,爰於第二項增列評估人員之資格、培訓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亦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內容。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規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應辦理鑑定。 三、因特殊教育學生除上述二大類外,仍有第三大類「身心障礙資賦優異學生」,故統稱為「特殊教育學生」。 四、中央主管機關應以子法訂定之內涵納入鑑定「人員」相關規範,解決心評人員無母法授權之現況。 五、增訂第三項,高等教育階段之鑑定橫跨大專及研究所階段,含括年齡層廣泛,無法全數比照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程序為之,又相關工作涉大學自主權限,爰將高等教育階段鑑定工作單列一項分述,並以「得」比照前教育階段之方式辦理之。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一、合併現行條文第十六及第四十一條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文字列為第二項。 三、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文字,移至本條第三項。 四、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刪除。 委員吳思瑤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為「特殊教育學生」。 二、現行各級主管機關辦理鑑定之教育階段包含學前教育,爰於第一項及第三項增列幼兒。 三、新增第二項,現行特殊教育學生鑑定由特殊教育教師辦理,然而特殊教育教師業務繁重,鑑定工作繁複且專業,對特殊教育教師工作負擔大,爰增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工作應由專責心理評量人員為之,以確保學生權益以及特殊教育教師勞動環境保障。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酌做文字修正。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為「特殊教育學生」。 三、現行各級主管機關辦理鑑定之教育階段包含學前教育,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增列幼兒。 四、查現行第二項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惟未包括評估人員,為配合實務需要並使實施鑑定之評估人員有明確法規規範,爰於第二項增列評估人員之資格、培訓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亦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內容。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為「特殊教育學生」。 三、現行各級主管機關辦理鑑定之教育階段包含學前教育,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增列幼兒。 四、查現行條文第二項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惟未包括心理評量人員,為配合實務需要並使實施鑑定之評估人員有明確法規規範,爰於第二項增列評估人員之資格、培訓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亦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內容。 五、參照歐美國家,特教生心理評估應由專任人員為之。特教老師兼任評估人員的做法,將造成工作負荷過重,以致影響教學,爰訂定第三項。 委員陳培瑜等17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之「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修正為「特殊教育學生」,並將實施範圍納入學前教育(幼兒園)。 二、現行特殊教育教師工作已過度繁重,如其尚需於工作空檔處理特殊教育學生心理評量工作,不僅導致能用於教學及陪伴學生時間更少,且也可能因此影響心理評量之成效,爰規定身心障礙學生之鑑定工作應由專業心理評量人員為之,以確保特殊教育教師之勞動環境以及保障特殊教育學生之權益。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一、各項提案及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范雲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鑑定。 前項學生及幼兒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評估人員之資格、培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評估人員以專任為原則;教師自願兼任時,應給予合理之待遇及工作上之協助。」 三、委員張廖萬堅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學生之鑑定。 前項學生及幼兒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評估人員之資格、培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評估人員資格以專任為原則,但為兼任者,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及補助。」 四、委員林宜瑾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鑑定。 前項學生及幼兒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評估人員之資格、培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辦理第一項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鑑定,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應置合理員額之專責評估人員。其合理員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前項有關合理員額之專責評估人員,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應自中華民國O年O月O日修正之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逐年完成設置。完成前,由現職教師或輔導、心理之相關專業人員兼任之。兼任者,應尊重其意願,並給予合理待遇及必要協助。」 五、委員鄭麗文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鑑定。 前項學生及幼兒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評估人員之資格、培訓方式、兼任制度、專責評估人員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六、委員張其祿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學生之鑑定。 前項學生及幼兒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評估人員之資格、培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評估人員資格以專任為原則,但為兼任者,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及補助。」 七、委員陳培瑜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鑑定。 身心障礙學生之鑑定應由專職心理評量人員為之,心理評量人員之設置、資格、培訓方式、待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學生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通過) 第十九條 幼兒園及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幼兒及學生,經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並徵詢未成年學生意見後,依前條規定鑑定後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 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前項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措施之適當性。 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不同意進行鑑定安置程序時,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通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學習權益,必要時得要求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配合鑑定、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 第十九條 幼兒園及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幼兒及學生,經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同意,並徵詢未成年學生意見後,依前條規定鑑定後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 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前項安置之適當性。 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不同意進行鑑定安置程序時,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通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學習權益,必要時得要求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配合鑑定、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十九條 幼兒園及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學生,經學生或學生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者同意者,依前條規定鑑定後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 各主管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前項安置之適當性。 學生或學生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者不同意進行鑑定安置程序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應通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學習權益,必要時得要求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者配合鑑定、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十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及幼兒園,應依申請或主動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學生,依前條規定鑑定後,提供就學輔導、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 前項主動發掘之特殊教育需求學生,於鑑定前應經其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不同意進行鑑定或就學輔導程序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應通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為保障特殊教育需求學生權益,應協助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配合特殊教育相關服務。 各主管機關應對將進入下一教育階段之學生辦理重新鑑定,並得視需要每年重新評估鑑定及特殊教育服務之適當性。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第十九條 幼兒園及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幼兒及學生,經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同意,並徵詢未成年學生意見後,依前條規定鑑定後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 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前項安置之適當性。 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不同意進行鑑定安置程序時,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通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學習權益,必要時得要求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配合鑑定、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十九條 幼兒園及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幼兒及學生,經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同意,並徵詢未成年學生意見後,依前條規定鑑定後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 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前項安置之適當性。 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不同意進行鑑定安置程序時,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通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學習權益,必要時得要求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配合鑑定、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 第十七條 幼兒園及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學生,經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依前條規定鑑定後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 各主管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前項安置之適當性。 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不同意進行鑑定安置程序時,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通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權益,必要時得要求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配合鑑定後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 (一)因現行規定已明定幼兒園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者,爰增列鑑定或安置之適用對象亦包括幼兒。 (二)另依民法規定,學生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包含父母及監護人,爰刪除監護人;復因應實務上法定代理人因特殊事由不能或難以行使親權或監護權,如行方不明、入監服刑、家暴等情事,須由他人或安置機構代為提供特殊教育學生之日常照顧,爰增列得經實際照顧者同意,依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規定鑑定後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另為區分成年學生與未成年學生,爰修正為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 (三)有關實際照顧者之認定及得由其參與之情形,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四之(四)、(五)。 (四)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關於身心障礙者議題之決策過程中,應與代表身心障礙者之組織、身心障礙者密切協商,以使其積極涉入之規定,爰增列學生為鑑定安置申請對象;惟就未成年學生,除應徵詢其意見外,仍應充分尊重其法定代理人之決定。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修正第三項規範主體為「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理由同修正第一項說明二之(二)、(三)。 五、本法立法目的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使學生權益聚焦於「學習」範疇,爰將第四項規定保障身心障礙學生權益修正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學習」權益;另因應部分身心障礙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拒絕提報鑑定,恐影響學生或幼兒學習權益,現行第四項僅規定主管機關得要求其配合「鑑定後安置」之程序,無法規範自始不同意參與鑑定之法定代理人,爰修正為必要時得要求渠等配合「鑑定、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另規範對象修正為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理由同修正第一項說明二(二)、(三)。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依民法一千零八十六條,父母為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規定,爰調整法定代理及監護人排序。 三、增列其他照顧者係因應保護個案等特殊情形,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因特殊事由無法行使親權,須由安置機構等單位代為提供學生之日常照顧,相關學生權益之鑑定安置會議於法定代理人及監護人無法參與時,宜由其他實際照顧者出席參與。 四、比照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二項「為保障學生學習權……」之敘述,將學生權益著重在學習方面。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一、依據教育基本法,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其指家長有為子女選擇教育方式的權力。 二、明文規定如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不配合鑑定或就學輔導時,學校應向主管機關進行通報,主管機關接受通報後有責任協同學校透過各種方式與家長進行溝通,協助家長理解鑑定建議之相關服務,以保障學生最佳利益。 三、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為進入下一教育階段的學生辦理重新評估及適時檢視特殊教育服務的適當性。 四、家長拒絕孩子接受特教服務,可能來自於家庭對相關資訊的不理解,溝通的過程應加強家長對特殊教育相關資訊的理解。 五、為協助特殊教育需求學生有適切的轉銜,重新鑑定與評估應提前至畢業前一年內。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 (一)因現行規定已明定幼兒園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者,爰增列鑑定或安置之適用對象亦包括幼兒。 (二)另依民法規定,學生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包含父母及監護人,爰刪除監護人;復因應實務上法定代理人因特殊事由不能或難以行使親權或監護權,如行方不明、入監服刑、家暴等情事,須由他人或安置機構代為提供特殊教育學生之日常照顧,爰增列得經實際照顧者同意,依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規定鑑定後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另為區分成年學生與未成年學生,爰修正為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 (三)有關實際照顧者之認定及得由其參與之情形,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四之(四)、(五)。 (四)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關於身心障礙者議題之決策過程中,應與代表身心障礙者之組織、身心障礙者密切協商,以使其積極涉入之規定,爰增列學生為鑑定安置申請對象;惟就未成年學生,除應徵詢其意見外,仍應充分尊重其法定代理人之決定。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修正第三項規範主體為「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理由同修正第一項說明二之(二)、(三)。 五、本法立法目的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使學生權益聚焦於「學習」範疇,爰將第四項規定保障身心障礙學生權益修正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學習」權益;另因應部分身心障礙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拒絕提報鑑定,恐影響學生或幼兒學習權益,現行第四項僅規定主管機關得要求其配合「鑑定後安置」之程序,無法規範自始不同意參與鑑定之法定代理人,爰修正為必要時得要求渠等配合「鑑定、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另規範對象修正為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理由同修正第一項說明二(二)、(三)。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 (一)因現行規定已明定幼兒園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教需求者,爰增列鑑定或安置之適用對象亦包括幼兒。 (二)另依民法規定,學生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包含父母及監護人,爰刪除監護人;復因應實務上法定代理人因特殊事由不能或難以行使親權或監護權,如行方不明、入監服刑、家暴等情事,須由他人或安置機構代為提供特殊教育學生之日常照顧,爰增列得經實際照顧者同意,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鑑定後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另為與未成年學生區分,並統一法制作業體例,爰將現行規定之學生修正為成年學生,並定明為「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 (三)得由實際照顧者代為行使本條申請之情形包含但不限於以下態樣:1.父母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2.父母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3.有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 (四)對於實際照顧者之認定,參照行政院孩童家庭防疫補貼之作法,得由實際照顧者檢具學生或幼兒之戶籍謄本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個人之身分證影本或居留證影本,及足以證明個人為孩童實際照顧者之文件或切結書,並送幼兒或學生就讀之幼兒園或各級學校認定。 (五)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涉及身心障礙者議題之決策過程中,應與代表身心障礙者之組織、身心障礙者密切協商,以使其積極涉入之精神,爰增列學生為鑑定安置申請對象;惟遇未成年學生時,除應徵詢其意見外,仍應充分尊重其法定代理人之決定,以完備程序。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修正第三項,刪除監護人,修正為成年學生,定明為「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並增列其他實際照顧者,理由同第一項修正理由。 五、本法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使學生權益聚焦於「學習」範疇,爰將第四項規定保障身心障礙學生權益修正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學習」權益;另因應部分身心障礙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拒絕提報鑑定,恐影響學生或幼兒學習權益,現行條文第四項僅規定主管機關得要求其配合「鑑定後安置」之程序,無法規範自始不同意參與鑑定之法定代理人,爰修正為必要時得要求法定代理人配合項目為「鑑定、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另刪除監護人,修正為成年學生,定明為「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並增列其他實際照顧者理由同第一項修正理由。 審查會: 修正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相關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學校規劃課程得結合社會資源充實教學活動。 特殊教育相關課程綱要之研究發展及審議,準用高級中等教育法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相關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學校規劃課程得結合社會資源充實教學活動。 特殊教育相關課程綱要之研究發展及審議,準用高級中等教育法相關規定。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特殊教育相關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學校規劃課程並得結合社會資源充實教學活動。 特殊教育相關課程綱要之研究發展及審議,準用高級中等教育法之相關規定。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相關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學校規劃課程得結合社會資源充實教學活動。 特殊教育相關課程綱要之研究發展及審議,準用高級中等教育法相關規定。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相關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學校規劃課程並得結合社會資源充實教學活動。 特殊教育相關課程綱要之研究發展及審議,準用高級中等教育法之相關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學校規劃課程並得結合社會資源充實教學活動」,及國民教育法第八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學校規劃課程並得結合社會資源充實教學活動」,爰增訂第一項作為訂定特殊教育相關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之依據。 三、第二項參考國民教育法第八條第二項「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之研究發展及審議,準用高級中等教育法之相關規定」體例,增訂準用規範。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十二年國教課綱原則之修正,使特教課綱具有法源依據。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學校規劃課程並得結合社會資源充實教學活動」,及國民教育法第八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學校規劃課程並得結合社會資源充實教學活動」,爰增訂第一項作為訂定特殊教育相關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之依據。 三、第二項參考國民教育法第八條第二項「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之研究發展及審議,準用高級中等教育法之相關規定」體例,增訂準用規範。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及國民教育法第八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學校規劃課程並得結合社會資源充實教學活動」,爰增訂第一項作為訂定特殊教育相關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之依據。 三、第二項參考國民教育法第八條第二項「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之研究發展及審議,準用高級中等教育法之相關規定」體例,增訂準用規範。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一條 特殊教育之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應保持彈性,適合特殊教育學生、幼兒身心特性及需求。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施特殊教育課程之方式、內容、教材研發、教法、評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幼兒園相關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特殊教育之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應保持彈性,適合特殊教育學生身心特性及需求。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施特殊教育課程之方式、內容、教材研發、教法、評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之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應保持彈性,適合特殊教育學生身心特性及需求;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十八條 為因應特殊教育需求學生之教育需求,特殊教育之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應保持彈性並作合理調整,提供必要之學習輔助器材,以適合特殊教育需求學生身心特性及需求;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特殊教育之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應保持彈性,適合特殊教育學生身心特性及需求。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施特殊教育課程之方式、內容、教材研發、教法、評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特殊教育之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應保持彈性,適合特殊教育學生身心特性及需求。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施特殊教育課程之方式、內容、教材研發、教法、評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特殊教育之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應保持彈性,適合特殊教育學生身心特性及需求;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前段移列為第一項,並以特殊教育之評量概念多元(包括評量標準、評量過程等),爰將「評量方式」修正為「評量」,避免限縮彈性調整範圍。 三、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並為使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施特殊教育課程之方式、內容、教材研發、教法及評量等事項。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規範教育階段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 三、「評量」概念多元(如評量標準、評量過程……),因此「評量方式」修正為「評量」使其不受限於方式。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納入CRPD之精神,應提供特殊教育學生於課程學習中之合理調整,以及學習相關的輔助器材。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前段移列為第一項,並以特殊教育之評量概念多元(包括評量標準、評量過程等),爰將「評量方式」修正為「評量」,避免限縮彈性調整範圍。 三、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並為使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施特殊教育課程之方式、內容、教材研發、教法及評量等事項。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特殊教育之評量概念多元(包括評量標準、評量過程等),爰將現行條文「評量方式」修正為「評量」,避免限縮彈性調整範圍。 三、增訂第二項,為使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施特殊教育課程之方式、內容、評量及教材研發等事項。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立法說明二、三增列如下: 「二、現行條文前段移列為第一項,特殊教育之評量概念多元(包括評量標準、評量過程等),爰將「評量方式」修正為「評量」,避免限縮彈性調整範圍,並將幼兒納入,以符應其特殊教育需求。第一項之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應提供合理調整,並符合無障礙之精神。 三、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為使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施特殊教育課程之方式、內容、教材研發、教法及評量等事項,及配合第一項增列幼兒,並考量幼兒教保活動課程之實施係依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二條授權,業訂有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爰併同於本條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該準則訂定幼兒園特殊教育課程相關規定。」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 為充分發揮特殊教育學生潛能,各級學校對於特殊教育之教學應結合相關資源,並得聘任具特殊專才者協助教學。 前項特殊專才者聘任之資格、方式、待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為充分發揮特殊教育學生潛能,各級學校對於特殊教育之教學應結合相關資源,並得聘任具特殊專才者協助教學。 前項特殊專才者聘任之資格、方式、待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為充分發揮特殊教育學生潛能,各級學校對於特殊教育之教學應結合相關資源,並得聘任具特殊專才者協助教學。 前項特殊專才者聘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十九條 各級學校及幼兒園,對於特殊教育之教學應結合相關資源,並得聘任具特殊專才者協助教學。 前項特殊專才者聘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為充分發揮特殊教育學生潛能,各級學校對於特殊教育之教學應結合相關資源,並得聘任具特殊專才者協助教學。 前項特殊專才者聘任之資格、方式、待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為充分發揮特殊教育學生潛能,各級學校對於特殊教育之教學應結合相關資源,並得聘任具特殊專才者協助教學。 前項特殊專才者聘任資格、方式、待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為充分發揮特殊教育學生潛能,各級學校對於特殊教育之教學應結合相關資源,並得聘任具特殊專才者協助教學。 前項特殊專才者聘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為使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特殊專才者聘任之資格、方式、待遇及其他相關事項。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條文內容未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調整修正。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二項,為使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特殊專才者聘任之資格、方式、待遇及其他相關事項。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二項,為使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特殊專才者聘任資格、方式、待遇及其他相關事項。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二十三條 對學生與幼兒鑑定、安置及輔導如有爭議,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得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主管機關應提供申訴服務。 國民教育階段及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 前項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高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第一項申訴、第二項申訴及再申訴、前項申訴之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各級學校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對鑑輔會所作之決定如有異議,得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主管機關應提供申訴服務。 學生學習、輔導、支持服務、特殊教育設施之設置及其他學習權益事項受損時,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學校應提供申訴服務。 前二項申訴服務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二十條 對學生鑑定、就學安排及輔導如有爭議,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主管機關應提供申訴服務。 學生學習、輔導、支持服務及其他學習權益事項受損時,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學校應提供申訴服務。 前二項申訴服務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思瑤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對學生及幼兒鑑定、安置及輔導如有爭議,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得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主管機關應提供申訴服務。 國民教育階段及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 前項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高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由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原設立之評議委員會組成,並應增聘至少二人與特殊教育需求情況相關之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擔任委員,其任期不受原設立之評議委員會相關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申訴、第二項申訴及再申訴、第四項申訴之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賴品妤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對學生鑑定、安置及輔導如有爭議,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主管機關應提供申訴服務。 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及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 前項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高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第一項之申訴、第二項之申訴及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宜瑾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對學生鑑定、安置及輔導如有爭議,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不服主管機關申訴之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及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其期間,以學校收受申訴書或各該主管機關收受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學校及學校主管機關分別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及再申訴案件時,應分別由學校及學校主管機關就原設立之申評會及再申評會,增聘與特殊教育需求情況相關之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至少二人擔任委員,於評議該案件時始具委員資格,不受委員人數上限之限制;其任期不受原設立之評議委員會相關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之申訴、第二項之申訴及再申訴,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申訴人、再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告知申訴人或再申訴人,各該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 第二項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一項之申訴、第二項之申訴及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特殊教育學生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行之。 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對鑑輔會之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其申訴程序分為申訴及再申訴二級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直轄市、縣(市)及中央二級。二、中央主管機關主管之高級中等學校及專科以上學校,僅中央之申訴一級。但其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 前兩項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大專校院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前四項之申訴、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萬美玲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對鑑輔會之鑑定、安置及輔導如有爭議,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不服主管機關申訴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 對學生學習、輔導、支持服務或其他學習權益事項,如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依各教育階段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提起救濟。 前項申訴或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由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原設立之評議委員會組成,並應增聘與特殊教育需求情況相關之校外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至少二人擔任委員;其任期不受原設立之評議委員會相關規定之限制。 第三項之申訴、期限、委員會組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對學生與幼兒鑑定、安置及輔導如有爭議,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得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主管機關應提供申訴服務。 國民教育階段及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 前項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高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第一項申訴、第二項申訴及再申訴、前項申訴之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對學生及幼兒鑑定、安置及輔導如有爭議,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得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主管機關應提供申訴服務。 國民教育階段及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 前項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高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第一項申訴、第二項申訴及再申訴、前項申訴之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秀等24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對學生鑑定、安置及輔導如有爭議,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主管機關應提供申訴服務。 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及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 前項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高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第一項之申訴、第二項之申訴及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謝衣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對學生鑑定、就學安排、生活支持服務、家庭支持服務及輔導等如有爭議,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得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主管機關應提供申訴及再申訴服務。 學生學習、輔導、就學安排、生活支持服務、家庭支持服務及其他學習權益事項受損時,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學校應提供申訴及再申訴服務。 前二項申訴及再申訴服務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對鑑輔會之鑑定、安置及輔導如有爭議,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不服主管機關申訴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 對學生學習、輔導、支持服務或其他學習權益事項,如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依各教育階段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提起救濟。 前項申訴或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由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原設立之評議委員會組成,並應增聘至少二人與特殊教育需求情況相關之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擔任委員;其任期不受原設立之評議委員會相關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之申訴、期限、委員會組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申訴、第二項申訴及再申訴、前項申訴之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對學生鑑定、安置及輔導如有爭議,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主管機關應提供申訴服務。 學生學習、輔導、支持服務及其他學習權益事項受損時,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學校應提供申訴服務。 前二項申訴服務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因各級主管機關鑑輔會辦理鑑定、安置及輔導之教育階段包含學前教育,爰將幼兒納入規範對象。 (二)依民法規定,學生及幼兒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包括父母及監護人,爰修正第一項之監護人為「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 (三)參照修正條文第十九條得行使參與鑑定、安置及輔導之同意權對象包含其他實際照顧者,爰增列其他實際照顧者亦得提起申訴。 三、因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對於學生不服申訴決定,皆規定得提起再申訴,為使國民教育階段及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不服申訴後之救濟為一致性之規定,即特殊教育學生不服申訴決定,亦得提起再申訴以資救濟。爰參照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修正第二項,明定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及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起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 四、增訂第三項,參照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七項,明定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五、增訂第四項,參照教育部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臺教學(二)字第一一一二八○○一七八A號令修正發布之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第二點、第二十點及第二十一點規定,明定高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六、現行第三項修正移列至第五項,定明第一項申訴、第二項申訴與再申訴、第四項申訴之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將該條文之主詞,及有異議之內容明確化。 三、依民法一千零八十六條,父母為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規定,調整法定代理人及監護人排序。 四、配合其他有關學生家長相關條文之一致化敘述,載明得提起申訴對象包含學生之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將安置調整為就學安排。 委員吳思瑤等16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將幼兒納入本條規範對象。另因學生及幼兒未成年者,依民法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包括父母及監護人,爰刪除第一項之監護人,又因考量實務上法定代理人因特殊事由不能或難以行使親權或監護權,如入監服刑、家暴等情事,須由他人或安置機構代為提供特殊教育學生之日常照顧,爰增列其他實際照顧者。 二、現行《高級中等教育法》及《國民教育法》皆設有學生申訴、再申訴機制,然本法原條文僅能提出申訴,對申訴決定不服,無法提出再申訴,爰修正第二項及新增第三項,特殊教育學生不服申訴決定,得提出再申訴。 三、增訂第四項,參照教育部111年1月19日臺教學(二)字第1112800178A號令修正發布之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第二點,明定高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四、增訂第五項,特殊教育學生之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應具備特殊教育背景之成員,增訂評議委員會應增聘至少兩人符合特殊教育需求之專家學者、家長團體代表或其它特殊教育專業人員。 五、原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六項,明訂第一項申訴、第二項申訴及再申訴、第四項申訴之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它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委員賴品妤等17人提案: 一、《高級中等教育法》已於2021年5月26日修正通過,將攸關學生權益之救濟管道,修正為申訴及再申訴之方式;並規定學校應設置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及主管機關應設置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成員需有學生代表及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以確實保障學生之權益。 二、教育部亦於2022年5月12日將《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送立法院審議,其中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亦參照《高級中等教育法》之救濟方式、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等規定修正相關規定,以落實保障學生之權益。 三、為使特殊教育學生權益與一般教育學生受保障之範圍一致,保障特殊教育學生之平等權;爰參照《高級中等教育法》、《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內容,修正特殊教育學生之救濟方式與相關制度。爰此,增訂高級教育以下之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相關申訴及再申訴之範圍、評議委員會設置與其他相關事項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為保障特殊教育學生之權益,並使特殊教育體系之申訴管道與一般教育體系受相同保障;爰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參酌《高級中等教育法》之規定,增訂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之救濟措施。 委員林宜瑾等16人提案: 一、對各級主管機關所設立之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其所作之學生鑑定、安置及輔導等行政處分,如遇有爭議,應向各級主管機關提起申訴;若不服申訴決定者,向教育部或縣(市)政府提起訴願;若不服訴願決定者,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綜上,為使救濟管道更於明確,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 二、參酌《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明定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及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以符合釋字第784號之精神。另為使救濟管道不過於複雜,且免生時效之爭議,參酌《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明定案件移送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機制,使特殊教育學生權益更為周全,爰修正第二項之規定。 三、參酌《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明定申訴、再申訴提起方式、起算方式、時點、期間,以利救濟時效之進行,爰增訂第三項。 四、為使學校申訴評議委員會以及學校主管機關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更為多元,並參酌《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三條及第二十六條,明定前述委員會應額外增聘二名特殊教育專家、家長團體代表或專業人員擔任委員,期能集思廣益,使審議決定更為妥切,爰增訂第四項。 五、參酌《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五項,明定學校及各級主管機關受理事件之原則,另參酌《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第九項,明定申訴人及再申訴人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以保障其聽審權,爰增訂第五項。 六、參酌《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六項,明定學校及各及主管機關告知方式、救濟教示,以保障申訴人、再申訴人權益,爰增訂第六項。 七、參酌《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七項,明定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蓋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委員組成多元,因具備相關專業,更可作出較為妥適之決定,爰增訂第七項。 八、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八項,明定第一項申訴、第二項申訴與再申訴之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委員黃國書等19人提案: 一、為保障特殊教育學生權益,爰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增訂第一項。明定特教學生權益救濟程序,依本法所定之申訴、再申訴程序行之。 二、原第一項移列至第二項,並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及教師法第四十四條,酌作文字修正。明定對鑑輔會之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時之救濟程序。 三、原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酌作文字修正。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時之救濟程序。 四、增訂第四項,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及教師法第四十四條。明定前二項之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五、增訂第五項,參考大學法有關學生申訴制度,明定大專校院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起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六、原第三項移列至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明定前四項相關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萬美玲等16人提案: 一、鑒於各級主管機關設立之鑑輔會,其業務為負責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等事宜,為使法律更加明確,爰修正第一項之文字,將對「學生」鑑定、安置及輔導如有爭議,修改為「鑑輔會之」;另於條文後段增訂不服主管機關申訴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避免學生權益受損。 二、此外,現行本條文規定,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權益受損時,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僅可提起申訴,且「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顯見對特殊教育學生之保障不足,爰參酌「高級中等教育法」及「國民教育法」學生再申訴之規定,於本條文第二項增訂特殊教育學生及其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得依各教育階段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提起救濟。 三、另增訂第三項,參酌「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及「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於條文中明定申訴或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及該委員會應增聘與特殊教育相關之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擔任委員,其任期不受原設立之評議委員會相關規定之限制。 三、原第三項順移至第四項,於第四項規定,前三項之申訴、期限、委員會組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因各級主管機關鑑輔會辦理鑑定、安置及輔導之教育階段包含學前教育,爰將幼兒納入規範對象。 (二)依民法規定,學生及幼兒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包括父母及監護人,爰修正第一項之監護人為「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 (三)參照修正條文第十九條得行使參與鑑定、安置及輔導之同意權對象包含其他實際照顧者,爰增列其他實際照顧者亦得提起申訴。 三、因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對於學生不服申訴決定,皆規定得提起再申訴,為使國民教育階段及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不服申訴後之救濟為一致性之規定,即特殊教育學生不服申訴決定,亦得提起再申訴以資救濟。爰參照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修正第二項,明定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及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起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 四、增訂第三項,參照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七項,明定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五、增訂第四項,參照教育部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臺教學(二)字第一一一二八○○一七八A號令修正發布之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第二點、第二十點及第二十一點規定,明定高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六、現行第三項修正移列至第五項,定明第一項申訴、第二項申訴與再申訴、第四項申訴之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因各級主管機關鑑輔會辦理鑑定、安置及輔導之教育階段包含學前教育,爰將幼兒納入本條規範對象。 三、依民法規定,學生及幼兒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包括父母及監護人,爰刪除第一項之監護人,定明為「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 四、參照本法第十九條得行使參與鑑定、安置及輔導之同意權對項包含其他實際照顧者,爰增列其他實際照顧者亦得提起申訴。 五、因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對於學生不服申訴決定,皆規定得提起再申訴,為使國民教育階段及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不服申訴後之救濟為一致性之規定,即特殊教育學生不服申訴決定,亦得提起再申訴以資救濟。爰參照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修正第二項,明定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及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起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 六、增訂第三項,參照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七項,明定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七、增訂第四項,參照教育部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臺教學(二)字第一一一二八○○一七八A號令修正發布之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第二點,明定高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八、第三項修正移列至第五項,明定第一項申訴、第二項申訴與再申訴、第四項申訴之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委員陳秀等24人提案: 一、《高級中等教育法》已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通過,將攸關學生權益之救濟管道,修正為申訴及再申訴之方式;並規定學校應設置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及主管機關應設置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成員需有學生代表及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以確實保障學生之權益。 二、教育部亦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將《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送立法院審議,其中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亦參照《高級中等教育法》之救濟方式、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等規定修正相關規定,以落實保障學生之權益。 三、為使特殊教育學生權益與一般教育學生受保障之範圍一致,保障特殊教育學生之平等權;爰參照《高級中等教育法》、《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內容,修正特殊教育學生之救濟方式與相關制度。爰此,增訂高級教育以下之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相關申訴及再申訴之範圍、評議委員會設置與其他相關事項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為保障特殊教育學生之權益,並使特殊教育體系之申訴管道與一般教育體系受相同保障;爰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參酌《高級中等教育法》之規定,增訂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之救濟措施。 委員謝衣等16人提案: 一、用列舉方式更詳細的增列安置之定義。 二、特殊教育學生其權益有爭議時,目前只能提出申訴,對特殊教育學生權益之保障顯有不足,因此增訂特殊教育學生再申訴機制,以完備特殊教育學生權益救濟制度。 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各級主管機關設置之鑑輔會,負責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等事宜,如特殊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對鑑輔會所做之鑑定、安置及輔導認為有違法或不當損害權益時,得提起申訴,不服申訴決定,得提起訴願。 二、現行《高級中等教育法》及《國民教育法》皆設有學生申訴、再申訴,然特殊教育學生按本法僅能提出申訴,對申訴決定不服,無法提起再申訴,實不合理。爰此修正第二項並新增第三項,使不服申訴決定之特殊教育學生得提出再申訴;其申訴、再申訴規定比照學校原適用之申訴、再申訴規定,且評議委員會應增聘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至少二人,使申訴、再申訴評議委員會具備特教背景之人員。 三、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明定第一項針對鑑輔會之鑑定、安置、輔導等申訴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一、各項提案及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范雲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三條 對學生與幼兒鑑定、安置及輔導如有爭議,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得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主管機關應提供申訴服務。 國民教育階段及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歧視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 前項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高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三、委員張其祿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三條 對學生與幼兒鑑定、安置及輔導如有爭議,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得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主管機關應提供申訴服務。 國民教育階段及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 前項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高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第一項申訴、第二項申訴及再申訴、前項申訴之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成應納入學者專家、相關專業人員及團體代表。」 四、委員陳培瑜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三條 對學生幼兒鑑定、安置及輔導如有爭議,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得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主管機關應提供申訴服務。 國民教育階段及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 前項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高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 ;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第一項申訴、第二項申訴及再申訴、前項申訴之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委員鄭麗文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一條 對學生與幼兒鑑定、安置及輔導如有爭議,學生、學生或幼兒之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得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主管機關應提供申訴服務。 國民教育階段及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 前項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高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第一項申訴、第二項申訴及再申訴、前項申訴之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節 身心障礙教育 第二節 身心障礙教育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二節 身心障礙教育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刪除)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第二節 身心障礙教育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二節 身心障礙教育 第二節 身心障礙教育 行政院提案: 節名未修正。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節名未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本節節名刪除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節名未修正。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節名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四條 各級學校、幼兒園及試務單位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學生、幼兒入學(園)或應試。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提供考試適當服務及無障礙措施,且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實際需要,提供合理調整,並由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公告之;其對象、資格、申請程序、考試服務內容、調整方式、無障礙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各級學校、幼兒園及試務單位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學生、幼兒入學(園)或應試。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提供考試適當服務措施,且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實際需要,提供合理調整,並由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公告之;其對象、資格、申請程序、考試服務內容、調整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學生入學或應試。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提供考試適當服務措施,且應依需求提供合理調整,並由各試務單位公告之;其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學生入學、應試或參與校內活動。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提供考試適當服務措施,並由各試務單位公告之;其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思瑤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各級學校、幼兒園及試務單位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學生、幼兒入學(園)或應試。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提供考試適當服務措施,且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實際需要,提供合理調整,並由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公告之;其對象、資格、申請程序、考試服務內容、調整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各級學校、幼兒園及試務單位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學生、幼兒入學(園)或應試。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提供考試適當服務措施,且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實際需要,提供合理調整,並由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公告之;其對象、資格、申請程序、考試服務內容、調整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各級學校、幼兒園及試務單位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學生、幼兒入學(園)或應試。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提供考試適當服務措施,且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實際需要,提供合理調整,並由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公告之;其對象、資格、申請程序、考試服務內容、調整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十二條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學生入學、應試或參與校內、外活動。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提供考試適當服務措施,且應依身心障礙學生實際需求,提供合理調整,並由各試務單位公告之;其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學生入學或應試。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提供考試適當服務措施,並由各試務單位公告之;其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使特殊幼兒融入幼兒園環境,協助安置於普通班與集中式特教班之特殊幼兒與一般幼兒良性互動,建構友善融合環境,使特殊幼兒於充分融合目標與個別化協助下,得以發展潛能,爰修正第一項增列幼兒園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幼兒入園。 三、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為身心障礙學生應試所需,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實際需要,提供合理調整之措施(如提供視覺障礙者放大試卷),以確保提供之考試服務措施符合學生之個別化差異,俾達成維護其學習及應試權益之目標;另因考試服務提供單位包含試務單位及各級學校,增列各級學校亦為公告考試服務措施之主體;另為使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考試服務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對象、資格、申請程序、考試服務內容及調整方式等相關事項,爰修正第二項。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於第一項增列「參加校內活動」。 委員吳思瑤等16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為落實CRPD,特殊教育幼兒應融入幼兒園環境,協助安置於普通班與集中式特教班的特殊幼兒與一般幼兒良性互動,爰增列幼兒園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幼兒入園。 二、修正第二項,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視身心障礙學生所需,提供合理調整之措施,確保身心障礙學生得以應試,以維護其權益。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使特殊幼兒融入幼兒園環境,協助安置於普通班與集中式特教班之特殊幼兒與一般幼兒良性互動,建構友善融合環境,使特殊幼兒於充分融合目標與個別化協助下,得以發展潛能,爰修正第一項增列幼兒園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幼兒入園。 三、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為身心障礙學生應試所需,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實際需要,提供合理調整之措施(如提供視覺障礙者放大試卷),以確保提供之考試服務措施符合學生之個別化差異,俾達成維護其學習及應試權益之目標;另因考試服務提供單位包含試務單位及各級學校,增列各級學校亦為公告考試服務措施之主體;另為使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考試服務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對象、資格、申請程序、考試服務內容及調整方式等相關事項,爰修正第二項。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使特殊幼兒融入幼兒園環境,協助安置於普通班與集中式特教班的特殊幼兒與一般幼兒良性互動,建構友善融合環境,使特殊幼兒於充分融合目標與個別化協助下,得以發展潛能,爰增列幼兒園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幼兒入園。 三、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為身心障礙學生應試所需,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實際需要,提供合理調整之措施(如提供視覺障礙者放大試卷),以確保提供之服務措施符合學生之個別化差異,能達成維護其學習及應試權益之目標;另因考試服務提供單位包含試務單位及各級學校,增列各級學校亦為公告考試服務措施之主體,爰修正第二項。 四、另為使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考試服務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對象、資格、申請程序、考試服務內容及調整方式等相關事項。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考量實務上除入學、應試可能發生身心障礙學生遭拒絕情形,身心障礙學生參加校、內外活動,例如體育課或校外教學等,亦常因其障礙而遭拒,或因未合理調整以符合需求,而使其無法實際參與。為促進融合教育理念充分落實,爰修正第一項,增加身心障礙學生參與校內、外活動時,不得拒絕。 二、第二項增加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依身心障礙學生之需求,並提供合理調整之規定。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立法說明三、四增列如下: 「三、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為身心障礙學生應試所需,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實際需要與無障礙需求,爰增列應提供無障礙措施,並提供合理調整之措施(如提供視覺障礙者放大試卷),以確保提供之考試服務措施符合學生之個別化差異,俾達成維護其學習及應試權益之目標;另因考試服務提供單位包含試務單位及各級學校,增列各級學校亦為公告考試服務措施之主體;另為使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考試服務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對象、資格、申請程序、考試服務內容及調整方式、無障礙措施等相關事項,爰修正第二項。 四、各級學校與各試務單位應於招生簡章中明訂申訴機制。」 (修正通過) 第二十五條 身心障礙教育之實施,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專業評估之結果,結合衛政、社政或勞政資源,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有關復健、訓練等相關支持服務。 為推展身心障礙兒童之早期療育,其特殊教育之實施,應自二歲開始。 第一項對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提供相關支持服務之內容、形式、提供方式、成效檢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身心障礙教育之實施,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專業評估之結果,結合衛政、社政或勞政資源,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相關支持服務。 為推展身心障礙兒童之早期療育,其特殊教育之實施,應自二歲開始。 第一項對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提供相關支持服務之內容、形式、提供方式、成效檢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身心障礙教育之實施,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專業評估之結果,結合衛政、社政或勞政資源,提供身心障礙學生進行有關職能、物理、語言訓練及相關支持服務。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特殊教育需求學生之學習需求,提供學校相關支援服務,保障學生學習權益。 各級學校及幼兒園對於身心障礙學生之評量、教學及輔導工作,應以支援教師合作進行為原則,並得視需要結合衛生醫療、教育、社會工作、職業重建等相關專業人員,提供學生學習所需相關輔導服務。 學校應視學生學習需求,邀請專業人員參與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的討論,提供合作諮詢,協助教師掌握學生特質,發展合宜教學策略,提升教學效能。 前三項之支援服務,適用於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及機構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特殊需求學生。 支援服務之設置及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謝衣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身心障礙教育之實施,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專業評估之結果,結合醫療相關資源,對身心障礙學生進行有關復健、訓練治療。 為推展身心障礙兒童之早期療育,其特殊教育之實施,應自二歲開始。 為增進身心障礙兒童之早期療育之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條及第六條,在徵得其父母或監護人之知情同意,且事前及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下,由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發展遲緩兒童所建置之資料系統建立交換機制及建構學前轉銜機制。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身心障礙教育之實施,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專業評估之結果,結合衛政、社政或勞政資源,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相關支持服務。 為推展身心障礙兒童之早期療育,其特殊教育之實施,應自二歲開始。 第一項對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提供相關支持服務之內容、形式、提供方式、成效檢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身心障礙教育之實施,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專業評估之結果,結合衛政、社政或勞政資源,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相關支持服務。 為推展身心障礙兒童之早期療育,其特殊教育之實施,應自二歲開始。 第一項對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提供相關支持服務之內容、形式、提供方式、成效檢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22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身心障礙教育之實施,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專業評估之結果,結合醫療相關資源,對身心障礙學生進行有關復健、訓練治療。 為推展身心障礙兒童之早期療育,其特殊教育之實施,應自二歲開始。 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會同教育主管機關,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條早期療育評估、服務之提供與前項特殊教育之整合、銜接制定基準與辦理方式。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條受早期療育服務兒童但未受本條第二項特殊教育,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召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辦理早期療育服務之單位與幼兒園、學校會商就特殊教育之實施進行會商。 第二十三條 身心障礙教育之實施,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專業評估之結果,結合醫療相關資源,對身心障礙學生進行有關復健、訓練治療。 為推展身心障礙兒童之早期療育,其特殊教育之實施,應自二歲開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所需支持不僅限於醫療相關資源,尚需其他資源,爰將第一項結合醫療相關資源修正為衛政、社政或勞政相關資源,以符實務現況;另依衛生福利部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衛部醫字第一○七一六六二五三六號函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之總稱,現行條文對身心障礙學生進行有關復健、訓練治療並非屬單純之教學活動範圍,且教師及教學助理員亦未具復健、訓練治療等相關醫療專業,目前學校執行之動作訓練教學應屬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身心障礙相關之特殊需求領域課程綱要中之功能性動作訓練;為免現行條文復健、訓練治療被誤認為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醫療業務,爰將第一項之復健、訓練治療訓練,修正為提供相關支持服務。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為使對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提供相關支持服務內涵明確,爰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支持服務之內容、形式、提供方式及成效檢核等相關事項訂定實施辦法。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復健、訓練治療等屬於醫療行為用詞,特殊教育改以「提供職能、物理、語言訓練及相關支持服務」用語。 三、「……其特殊教育之實施,應自二歲開始」,已移至修改後第十一條說明。 四、參考CRPD意見:建立完整的早療體系,落實跨專業身心障礙兒童通報與轉介,並整合對於兒童及家庭提供的各項支持,本法之訂定強調教育支持服務。本條文不再贅述「早期療育」一詞。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整併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條文。 三、強調依據特殊教育學生需求,由主管機關主動提供學校充足的支援服務,而非由學校自行解決支援不足之問題。 四、明訂專業團隊的介入,應調整為以支援教師且須合作進行提供服務為原則,明確說明現場應執行合作的模式,提供學生所需的相關服務資源。 五、明訂專業人員參與在個別化教育計畫的方式及功能。 委員謝衣等18人提案: 基於發展遲緩兒童於成長各階段所提供早期療育服務之完整性及持續性,早期療育方案就衛生及教育單位對發展遲緩兒童所建置之資料系統有規劃應建立交換機制及建構學前轉銜機制,目前以發展遲緩兒童為主體跨體系資料交換之「教育部特殊教育通報網」與「衛福部發展遲緩兒童通報暨個案管理整合系統」已完成介接,但就醫療機構之聯合評估報告屬病歷範疇之特殊資料,衛福部以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無法再提供上傳至國健署資訊管理系統供相關單位查詢運用,致增加該等單位在鑑定、安置及醫療服務之行政流程的複雜性,然法規的訂定是為了保障孩童的權益,而非侷限提供各種必要性支持性服務的可能,衛福部及教育部應研議聯合評估報告資訊授權共享的可行性,以提供作為入學鑑定評估之重要參考資料,簡化現行之行政流程,並減少重複評估及醫療資源浪費,降低家長反覆奔波的情形,故增訂第三項。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所需支持不僅限於醫療相關資源,尚需其他資源,爰將第一項結合醫療相關資源修正為衛政、社政或勞政相關資源,以符實務現況;另依衛生福利部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衛部醫字第一○七一六六二五三六號函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之總稱,現行條文對身心障礙學生進行有關復健、訓練治療並非屬單純之教學活動範圍,且教師及教學助理員亦未具復健、訓練治療等相關醫療專業,目前學校執行之動作訓練教學應屬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身心障礙相關之特殊需求領域課程綱要中之功能性動作訓練;為免現行條文復健、訓練治療被誤認為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醫療業務,爰將第一項之復健、訓練治療訓練,修正為提供相關支持服務。 三、為使對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提供相關支持服務內涵明確,爰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支持服務之內容、形式、提供方式及成效檢核等相關事項訂定實施辦法。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所需支持不僅限於醫療相關資源,尚需其他資源,爰將第一項結合醫療相關資源修正為衛政、社政或勞政相關資源,以符實務現況;另依衛生福利部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衛部醫字第一○七一六六二五三六號函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現行條文對身心障礙學生進行有關復健、訓練治療並非屬單純之教學活動範圍,且教師及教學助理員亦未具復健、訓練治療等相關醫療專業,目前學校執行之動作訓練教學應屬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身心障礙相關之特殊需求領域課程綱要中之功能性動作訓練;為免現行條文復健、訓練治療被誤認為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醫療業務,爰將第一項之復健、訓練治療訓練,修正為提供相關支持服務。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為使對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提供相關支持服務內涵明確,爰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支持服務之內容、形式、提供方式及成效檢核等相關事項訂定實施辦法。 委員黃國書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所定之早期療育,依教保專業意見皆主張應盡早實施以利兒童之身心發展。惟早療服務現行分屬特殊教育法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致使各縣市政府早療個案管理中心與幼兒園、學校之協助措施銜接不易。 二、然為落實身心障礙兒童個別化教育計畫,對兒童於學齡前後階段,應有特殊教育與早療之銜接及整合機制。爰增訂本條第三項。 三、又據監察委員調查,各縣市對早療個案之收案條件、流程作法,品質亦不一致。鑑於早療評估乃基於醫療專業,故增訂第三項明定應由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建立一致性基準,以利早期療育之施行。 四、為完善接受早療服務兒童之協助銜接,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兒童進入幼兒園或學校前,召集教育單位與早療服務提供單位進行會商,以完善個別化教育計畫與下一階段特殊教育之實施。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立法說明二增列如下: 「二、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所需支持不僅限於醫療相關資源,尚需其他資源,爰將第一項結合醫療相關資源修正為衛政、社政或勞政相關資源,以符實務現況;另依衛生福利部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衛部醫字第一○七一六六二五三六號函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之總稱,現行條文對身心障礙學生進行有關復健、訓練治療並非屬單純之教學活動範圍,且教師及教學助理員亦未具復健、訓練治療等相關醫療專業,目前學校執行之動作訓練教學應屬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身心障礙相關之特殊需求領域課程綱要中之功能性動作訓練;為免現行條文復健、訓練治療被誤認為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醫療業務,爰刪除「治療」一詞,並確保學生不因本項文字調整損及相關權益。」 (修正通過) 第二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學校、幼兒園輔導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有關評量、教學及行政等支持服務,並適用於經主管機關許可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兒園對於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評量、教學及輔導工作,應以專業團隊合作進行為原則,並得視需要結合衛生醫療、教育、社會工作、職業重建相關等專業人員,共同提供學習、生活、心理、復健訓練、職業輔導評量及轉銜輔導與服務等協助。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學生之輔導工作,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支持服務內容、專業團隊組成、人員資格、任務、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學校、幼兒園輔導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有關評量、教學及行政等支持服務,並適用於經主管機關許可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兒園對於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評量、教學及輔導工作,應以專業團隊合作進行為原則,並得視需要結合衛生醫療、教育、社會工作、職業重建相關等專業人員,共同提供學習、生活、心理、職業輔導評量及轉銜輔導與服務等協助。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學生之輔導工作,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支持服務內容、專業團隊組成、人員資格、任務、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學校及幼兒園輔導身心障礙學生有關評量、教學及行政等支持服務,並適用於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及機構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對於身心障礙學生之評量、教學及輔導工作,應以專業團隊合作進行為原則,並得視需要結合衛生醫療、教育、社會工作、職業重建相關等專業人員,共同提供生理、心理、生活、學習、訓練、職業輔導評量及轉銜輔導與服務等協助。 前二項之支持服務與專業團隊設置及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學校、幼兒園輔導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有關評量、教學及行政等支持服務,並適用於經主管機關許可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兒園對於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評量、教學及輔導工作,應以專業團隊合作進行為原則,並得視需要結合衛生醫療、教育、社會工作、職業重建相關等專業人員,共同提供學習、生活、心理、職業輔導評量及轉銜輔導與服務等協助。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學生之輔導工作,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支持服務內容、專業團隊組成、人員資格、任務、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學校、幼兒園輔導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有關評量、教學及行政等支持服務,並適用於經主管機關許可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兒園對於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評量、教學及輔導工作,應以專業團隊合作進行為原則,並得視需要結合衛生醫療、教育、社會工作、職業重建相關等專業人員,共同提供學習、生活、心理、職業輔導評量及轉銜輔導與服務等協助。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學生之輔導工作,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支持服務內容、專業團隊組成、人員資格、任務、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學校輔導身心障礙學生有關評量、教學及行政等支援服務,並適用於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及機構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 各級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學生之評量、教學及輔導工作,應以專業團隊合作進行為原則,並得視需要結合衛生醫療、教育、社會工作、獨立生活、職業重建相關等專業人員,共同提供學習、生活、心理、復健訓練、職業輔導評量及轉銜輔導與服務等協助。 前二項之支援服務與專業團隊設置及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特殊教育之實施包含學前教育階段,爰於第一項增列幼兒園並擴及適用對象亦包括幼兒,另考量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理方式之多元性,刪除在家及機構之文字。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五○號解釋,教學、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事項,係屬大學自治之項目,是高等教育階段之教學與評量為大學自治之範圍,與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之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需受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規範不同,爰修正第二項僅限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另因實務上並無獨立生活專業人員,爰予刪除相關文字;另刪除「復健訓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說明二。 四、增訂第三項,因高等教育階段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學生之輔導工作仍須提供協助,爰明定適用第二項規定。 五、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另為使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支持服務內容、專業團隊組成、人員資格、任務及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三、特教專業團隊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施行,爰修正第2項各級學校。另,因大學的專業資源較充足,且大專之後的性質不一、需求改變,故僅列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 四、第三項「支援服務」改為「支持服務」。支持服務一詞比支援服務一詞適用範圍更廣。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特殊教育之實施包含學前教育階段,爰於第一項增列幼兒園並擴及適用對象亦包括幼兒,另考量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理方式之多元性,刪除在家及機構之文字。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五○號解釋,教學、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事項,係屬大學自治之項目,是高等教育階段之教學與評量為大學自治之範圍,與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之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需受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規範不同,爰修正第二項僅限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另因實務上並無獨立生活專業人員,爰予刪除相關文字;另刪除「復健訓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說明二。 四、增訂第三項,因高等教育階段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學生之輔導工作仍須提供協助,爰明定適用第二項規定。 五、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另為使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支持服務內容、專業團隊組成、人員資格、任務及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特殊教育之實施包含學前教育階段,爰於第一項增列幼兒園並擴及適用對象亦包括幼兒,另考量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理方式之多元性,刪除在家及機構之文字。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五○號解釋,教學、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事項,係屬大學自治之項目,是高等教育階段之教學與評量為大學自治之範圍,與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之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需受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規範不同,爰修正第二項僅限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另因實務上並無獨立生活專業人員,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之獨立生活專業人員;復依衛生福利部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衛部醫字第一○七一六六二五三六號函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現行條文復健訓練並非屬單純之教學活動範圍,且教師及教學助理員亦未具復健訓練等相關醫療專業,目前學校執行之動作訓練教學應屬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身心障礙相關之特殊需求領域課程綱要中之功能性動作訓練;為免現行條文復健訓練被誤認為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醫療業務,爰予刪除。 四、增列第三項,因高等教育階段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學生之輔導工作仍須提供協助,爰明定適用第二項規定。 五、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另為使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支持服務內容、專業團隊組成、人員資格、任務及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立法說明三增列如下: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五○號解釋,教學、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事項,係屬大學自治之項目,是高等教育階段之教學與評量為大學自治之範圍,與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之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需受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規範不同,爰修正第二項僅限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另因實務上並無獨立生活專業人員,爰予刪除相關文字,惟應確保學生不因本項文字調整損及相關權益。」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或私人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教育,得設立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學校之設立,應以小班、小校為原則,並以招收重度及多重障礙學生及幼兒為優先,每校並得設置多個校區。 啟聰學校以招收聽覺障礙學生及幼兒為主;啟明學校以招收視覺障礙學生及幼兒為主。 特殊教育學校依其設立之主體為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私人,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或私立;其設立、變更及停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立: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直轄市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縣(市)立:由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私立: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 特殊教育學校設立所需之校地、校舍、設備、師資、變更、停辦或合併之要件、核准程序、組織之設置及人員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學校應與普通學校、幼兒園及社區合作,增進學生及幼兒之社會融合;並設立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提供社區、學校及幼兒園相關資源與支持服務。 前項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之任務編組、運作與教師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鼓勵特殊教育學校精進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資源與支持服務,各級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之。 第二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或私人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教育,得設立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學校之設立,應以小班、小校為原則,並以招收重度及多重障礙學生及幼兒為優先,每校並得設置多個校區。 啟聰學校以招收聽覺障礙學生及幼兒為主;啟明學校以招收視覺障礙學生及幼兒為主。 特殊教育學校依其設立之主體為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私人,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或私立;其設立、變更及停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立: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直轄市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縣(市)立:由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私立: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 特殊教育學校設立所需之校地、校舍、設備、師資、變更、停辦或合併之要件、核准程序、組織之設置及人員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學校應與普通學校、幼兒園及社區合作,增進學生及幼兒之社會融合;並設立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提供社區、學校及幼兒園相關資源與支持服務。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或私人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學生教育,得設立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學校之設立,應以小班、小校為原則,並以招收重度及多重障礙學生為優先,各直轄市、縣(市)得視特殊教育學生之需求,設立特殊教育學校(分校或班),每校並得設置多個校區。 啟聰學校以招收聽覺障礙學生為主;啟明學校以招收視覺障礙學生為主。 特殊教育學校依其設立之主體為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私人,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或私立;其設立、變更及停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立: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直轄市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縣(市)立:由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私立: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 特殊教育學校設立所需之校地、校舍、設備、師資、變更、停辦或合併之要件、核准程序、組織之設置及人員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學校應與普通學校及社區合作,增進學生之社會參與;並設立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提供社區及學校相關資源與支持服務,其編制及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或私人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教育,得設立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學校之設立,應以小班、小校為原則,並以招收重度及多重障礙學生及幼兒為優先,每校並得設置多個校區。 啟聰學校以招收聽覺障礙學生及幼兒為主;啟明學校以招收視覺障礙學生及幼兒為主。 特殊教育學校依其設立之主體為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私人,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或私立;其設立、變更及停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立: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直轄市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縣(市)立:由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私立: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 特殊教育學校設立所需之校地、校舍、設備、師資、變更、停辦或合併之要件、核准程序、組織之設置及人員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學校應與普通學校、幼兒園及社區合作,增進學生及幼兒之社會融合;並設立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提供社區、學校及幼兒園相關資源與支持服務。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或私人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教育,得設立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學校之設立,應以小班、小校為原則,並以招收重度及多重障礙學生及幼兒為優先,每校並得設置多個校區。 啟聰學校以招收聽覺障礙學生及幼兒為主;啟明學校以招收視覺障礙學生及幼兒為主。 特殊教育學校依其設立之主體為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私人,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或私立;其設立、變更及停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立: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直轄市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縣(市)立:由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私立: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 特殊教育學校設立所需之校地、校舍、設備、師資、變更、停辦或合併之要件、核准程序、組織之設置及人員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學校應與普通學校、幼兒園及社區合作,增進學生及幼兒之社會融合;並設立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提供社區、學校及幼兒園相關資源與支持服務。 第二十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或私人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學生教育,得設立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學校之設立,應以小班、小校為原則,並以招收重度及多重障礙學生為優先,各直轄市、縣(市)應至少設有一所特殊教育學校(分校或班),每校並得設置多個校區;特殊教育班之設立,應力求普及,符合社區化之精神。 啟聰學校以招收聽覺障礙學生為主;啟明學校以招收視覺障礙學生為主。 特殊教育學校依其設立之主體為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私人,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或私立;其設立、變更及停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立: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直轄市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縣(市)立:由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私立: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 特殊教育學校設立所需之校地、校舍、設備、師資、變更、停辦或合併之要件、核准程序、組織之設置及人員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依據教育部特殊教育通報資料顯示,身心障礙學生現已普遍就讀於一般學校。特殊教育學校之學生數呈現逐年下降趨勢,至一百十學年度,僅有約百分之二之身心障礙學生就讀特殊教育學校,且實務上目前有新竹市、嘉義縣、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等縣市未設特殊教育學校(分校或班);囿於生源逐年減少且考量特殊教育學校可結合鄰近縣市資源共享(如新竹縣市、嘉義縣市),再者身心障礙學生亦可入一般學校特殊教育班接受特殊教育服務,爰後段「各直轄市、縣(市)應至少設有一所特殊教育學校(分校或班)」之規定已不符實需,且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融合精神不符,予以刪除。 (二)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四條規定,強調各級教育應實行融合教育制度,於最有利於學業與社會發展之環境中,提供有效之個別化協助措施,又特殊教育措施之提供應符合個別化、適性化、社區化及融合教育等精神,業於修正條文第十條納入規範,以彰顯其重要性;爰刪除後段特殊教育班之設立應力求普及,符合社區化之文字。 (三)增列幼兒,以符應學前教育階段亦提供特殊教育學校型態作為安置選項之現況。 三、第二項增列幼兒,理由同二(三)。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五、增訂第五項: (一)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號一般性意見第十點規定,融合教育應理解為實現人權一種方式,為身心障礙者擺脫貧困、充分參與社區生活及免受剝削的主要途徑,亦是實現融合社會之主要途徑,爰明定增進特殊教育學校學生及幼兒之社會融合為特殊教育學校設立之目標。 (二)考量特殊教育學校之特殊教育專業人力、設備及資源較一般學校充沛,為建立特殊教育教學經驗之推廣、傳承與資源共享平臺,整合運用區域內各校可供分享之教學資源,協助資源不足學校營造優質之教學環境,帶動教師專業成長,調整及改進課程,提升特殊教育教學品質及學生學習成效,明定特殊教育學校應與普通學校、幼兒園及社區合作,並設立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加強特殊教育及融合教育之推動。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CRPD推動融合教育之同時,特殊教育學校仍有存在之必要,且有其使命。為使特定障礙學生能在有利於其發展之環境中接受教育,以CRPD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作為設立特殊教育學校之法源依據。 三、刪除第一項後段以符CRPD推動融合教育之精神。 四、參考CRPD意見:因應推動完全融合教育,研議特殊教育學校定位、發展方向、更名等事宜。故增訂第五項,說明特殊教育學校得與普通教育、社政單位合作,並提供社區及學校相關資源與支持服務。 五、為落實「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之設置,明定其組織編制及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依據教育部特殊教育通報資料顯示,身心障礙學生現已普遍就讀於一般學校。特殊教育學校之學生數呈現逐年下降趨勢,至一百十學年度,僅有約百分之二之身心障礙學生就讀特殊教育學校,且實務上目前有新竹市、嘉義縣、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等縣市未設特殊教育學校(分校或班);囿於生源逐年減少且考量特殊教育學校可結合鄰近縣市資源共享(如新竹縣市、嘉義縣市),再者身心障礙學生亦可入一般學校特殊教育班接受特殊教育服務,爰後段「各直轄市、縣(市)應至少設有一所特殊教育學校(分校或班)」之規定已不符實需,且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融合精神不符,予以刪除。 (二)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四條規定,強調各級教育應實行融合教育制度,於最有利於學業與社會發展之環境中,提供有效之個別化協助措施,又特殊教育措施之提供應符合個別化、適性化、社區化及融合教育等精神,業於修正條文第十條納入規範,以彰顯其重要性;爰刪除後段特殊教育班之設立應力求普及,符合社區化之文字。 (三)增列幼兒,以符應學前教育階段亦提供特殊教育學校型態作為安置選項之現況。 三、增訂第五項: (一)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號一般性意見第十點規定,融合教育應理解為實現人權一種方式,為身心障礙者擺脫貧困、充分參與社區生活及免受剝削的主要途徑,亦是實現融合社會之主要途徑,爰明定增進特殊教育學校學生及幼兒之社會融合,為特殊教育學校設立之目標。 (二)考量特殊教育學校之特殊教育專業人力、設備及資源較一般學校充沛,為建立特殊教育教學經驗之推廣、傳承與資源共享平臺,整合運用區域內各校可供分享之教學資源,協助資源不足學校營造優質之教學環境,帶動教師專業成長,調整及改進課程,提升特殊教育教學品質及學生學習成效,明定特殊教育學校應與普通學校、幼兒園及社區合作,並設立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加強特殊教育及融合教育之推動。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教育部特殊教育通報資料顯示,身心障礙學生現已普遍就讀於一般學校。特殊教育學校之學生數呈現逐年下降趨勢,至一百十學年度,僅有約百分之二之身心障礙學生就讀特殊教育學校,且實務上目前有新竹市、嘉義縣、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等縣市未設特殊教育學校(分校或班);囿於生源逐年減少且考量特殊教育學校可結合鄰近縣市資源共享(如新竹縣市、嘉義縣市),再者身心障礙學生亦可入一般學校特殊教育班接受特殊教育服務,爰第一項後段「各直轄市、縣(市)應至少設有一所特殊教育學校(分校或班)」之規定已不符實需,且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融合精神不符,予以刪除。 三、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四條規定,強調各級教育應實行融合教育制度,在最有利於學業與社會發展之環境中,提供有效之個別化協助措施,又特殊教育措施之提供應符合個別化、適性化、社區化及融合教育等精神,業於本法修正草案第十條納入總則訂定,以彰顯其重要性;爰於刪除本條第一項後段文字。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增列幼兒,以符應學前教育階段亦提供特殊教育學校型態作為安置選項之現況。 五、第三項未修正。 六、第四項未修正。 七、增訂第五項: (一)考量特殊教育學校之特殊教育專業人力、設備及資源較一般學校充沛,為建立特殊教育教學經驗之推廣、傳承與資源共享平臺,整合運用區域內各校可供分享之教學資源,協助資源不足學校營造優質之教學環境,帶動教師專業成長,調整及改進課程,提升特殊教育教學品質及學生學習成效,明定特殊教育學校應與普通學校、幼兒園及社區合作,並設立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加強特殊教育及融合教育之推動。 (二)又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號一般性意見第十點規定,融合教育應理解為實現人權一種方式,為身心障礙者擺脫貧困、充分參與社區生活和免受剝削的主要途徑,亦是實現融合社會的主要途徑,爰明定促進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社會融合之目標。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八條 特殊教育學校置校長一人;其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應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遴選、聘任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比照其所設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法規之規定。 特殊教育學校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實習、研究發展、輔導等事務,得視學校規模及業務需要,設處(室)一級單位,並得分組為二級單位辦事。 前項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 一級單位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二級單位組長,除總務單位之組長由職員專任、輔導單位負責保健業務之組長得由專任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兼任外,其餘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特殊教育學校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規模者,置秘書一人,襄助校長處理校務,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啟聰學校之校長及教師應優先遴聘具手語知能者。 第二十八條 特殊教育學校置校長一人;其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應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遴選、聘任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比照其所設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法規之規定。 特殊教育學校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實習、研究發展、輔導等事務,得視學校規模及業務需要,設處(室)一級單位,並得分組為二級單位辦事。 前項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 一級單位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二級單位組長,除總務單位之組長由職員專任、輔導單位負責保健業務之組長得由專任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兼任外,其餘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特殊教育學校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規模者,置秘書一人,襄助校長處理校務,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特殊教育學校置校長一人;其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應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遴選、聘任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比照其所設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法規之規定。 特殊教育學校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實習、研究發展、輔導等事務,得視學校規模及業務需要,設處(室)一級單位,並得分組為二級單位辦事。 前項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 一級單位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二級單位組長,除總務單位之組長由職員專任、輔導單位負責復健業務之組長得由專任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兼任外,其餘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特殊教育學校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規模者,置秘書一人,襄助校長處理校務,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特殊教育學校置校長一人;其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應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遴選、聘任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比照其所設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法規之規定。 特殊教育學校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實習、研究發展、輔導等事務,得視學校規模及業務需要,設處(室)一級單位,並得分組為二級單位辦事。 前項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 一級單位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二級單位組長,除總務單位之組長由職員專任、輔導單位負責保健業務之組長得由專任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兼任外,其餘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特殊教育學校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規模者,置秘書一人,襄助校長處理校務,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特殊教育學校置校長一人;其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應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遴選、聘任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比照其所設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法規之規定。 特殊教育學校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實習、研究發展、輔導等事務,得視學校規模及業務需要,設處(室)一級單位,並得分組為二級單位辦事。 前項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 一級單位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二級單位組長,除總務單位之組長由職員專任、輔導單位負責保健業務之組長得由專任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兼任外,其餘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特殊教育學校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規模者,置秘書一人,襄助校長處理校務,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委員陳培瑜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特殊教育學校置校長一人;其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應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遴選、聘任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比照其所設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法規之規定。 啟聰學校校長應具備應具備手語知能,有關手語知能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學校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實習、研究發展、輔導等事務,得視學校規模及業務需要,設處(室)一級單位,並得分組為二級單位辦事。 前項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 一級單位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二級單位組長,除總務單位之組長由職員專任、輔導單位負責保健業務之組長得由專任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兼任外,其餘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特殊教育學校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規模者,置秘書一人,襄助校長處理校務,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第二十六條 特殊教育學校置校長一人;其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應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遴選、聘任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比照其所設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法規之規定。 特殊教育學校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實習、研究發展、輔導等事務,得視學校規模及業務需要,設處(室)一級單位,並得分組為二級單位辦事。 前項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 一級單位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二級單位組長,除總務單位之組長由職員專任、輔導單位負責復健業務之組長得由專任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兼任外,其餘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特殊教育學校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規模者,置秘書一人,襄助校長處理校務,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免第四項復健業務被誤認為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醫療業務;又考量原復健組長業務職掌包含輔具評估及申請、專業團隊申請、專業服務調配、學生動作能力評估等有關輔助學生身體功能支持之相關工作,爰修正復健業務為保健業務。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條文內容未修正。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免第四項復健業務被誤認為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醫療業務;又考量原復健組長業務職掌包含輔具評估及申請、專業團隊申請、專業服務調配、學生動作能力評估等有關輔助學生身體功能支持之相關工作,爰修正復健業務為保健業務。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依衛生福利部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衛部醫字第一○七一六六二五三六號函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為免現行條文第四項復健業務被誤認為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醫療業務;又考量原復健組長業務職掌包含輔具評估及申請、專業團隊申請、專業服務調配、學生動作能力評估等,有關輔助學生身體功能支持之相關工作;爰修正復健業務為保健業務。 委員陳培瑜等17人提案: 一、為確保啟聰學校校長具有足夠知能與聽覺障礙學生交流,防止某特教學校集體性侵事件等憾事再次發生,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啟聰學校聘任之校長應具備手語知能。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分別移列為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 三、為避免現行條文第四項之「復健業務」被誤認為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醫療業務,爰修正為「保健業務」。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立法說明五增列如下: 「五、增訂第六項,為保障啟聰學校校長及教師具有足夠知能與聽覺障礙學生交流,明定啟聰學校之校長及教師應優先遴聘具手語知能者。」 (修正通過) 第二十九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應加強普通班教師、輔導教師與特殊教育教師之合作,對於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應予適當教學及輔導;其適用範圍、對象、教學原則、輔導方式、人員進修、成效檢核、獎勵辦理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之受教權,並使普通班教師得以兼顧身心障礙學生及其他學生之教育需求,學校校長應協調校內各單位提供教師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並得經鑑輔會評估調整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生人數;學校提供教師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調整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生人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者,園長應協調提供教保服務人員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並得經鑑輔會評估調整身心障礙幼兒就讀之班級人數;該班級調整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對於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應予適當教學及輔導;其適用範圍、對象、教學原則、輔導方式、人員進修、成效檢核、獎勵辦理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之受教權,並使普通班教師得以兼顧身心障礙學生及其他學生之教育需求,學校校長應協調校內各單位提供教師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並得經鑑輔會評估調整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生人數;學校提供教師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調整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生人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者,園長應協調提供教保服務人員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並得經鑑輔會評估調整身心障礙幼兒就讀之班級人數;該班級調整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及幼兒園,對於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應予適當教學及輔導;其教學原則及輔導方式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為使普通班教師得以兼顧身心障礙學生及其他學生之教育需求,學校應提供教師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並得經鑑輔會評估減少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生人數;其提供教師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減少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生人數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及幼兒園,應積極推展融合教育,因應特殊教育需求學生需要;普通班教師得尋求特殊教育教師及專業人員協同合作。學校應提供特殊教育所需人力資源及協助,並視需要調整特殊教育需求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生人數。 特殊教育需求學生就讀普通班需調整班級學生人數之條件、核算方式、提供所需人力資源、設施與支持協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對於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應予適當教學及輔導;其適用範圍、對象、教學原則、輔導方式、人員進修、成效檢核、獎勵辦理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之受教權,並使普通班教師得以兼顧身心障礙學生及其他學生之教育需求,學校校長應協調校內各單位提供教師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並得經鑑輔會評估調整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生人數;學校提供教師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調整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生人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者,園長應協調提供教保服務人員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並得經鑑輔會評估調整身心障礙幼兒就讀之班級人數;該班級調整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對於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應予適當教學及輔導;其適用範圍、對象、教學原則、輔導方式、人員進修、成效檢核、獎勵辦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之受教權,並使普通班教師得以兼顧身心障礙學生及其他學生之教育需求,學校校長應協調校內各單位提供教師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並得經鑑輔會評估調整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生人數;學校提供教師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調整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生人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者,園長應協調提供教保服務人員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並得經鑑輔會評估調整身心障礙幼兒就讀之班級人數;該班級調整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十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應加強普通班教師、輔導教師與特殊教育教師之合作,對於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應予適當教學及輔導;其教學原則及輔導方式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為使普通班教師得以兼顧身心障礙學生及其他學生之需要,前項學校應減少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生人數,或提供所需人力資源及協助;其減少班級學生人數之條件、核算方式、提供所需人力資源與協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對於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應予適當教學及輔導;其教學原則及輔導方式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為使普通班教師得以兼顧身心障礙學生及其他學生之需要,前項學校應減少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生人數,或提供所需人力資源及協助;其減少班級學生人數之條件、核算方式、提供所需人力資源與協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 (一)考量特殊教育之實施包括學前教育階段;另依據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其實施通則規範教保服務人員須關照有特殊需求之幼兒(包括特殊幼兒),提供合宜的教育方式,爰增列幼兒園及幼兒。 (二)另為使本法授權各該主管機關依本條訂定之辦法及自治法規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教學輔導之適用範圍、對象、教學原則、輔導方式、人員進修、成效檢核及獎勵辦理及其他相關事項。 三、因學校主要針對身心障礙學生及其他學生教育需求提供服務,爰第二項所定「需要」修正為教育需求;另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因需要涉及教務、學務、輔導、總務等特別及額外之服務,無法由普通班教師獨力完成,爰增列學校校長應協調校內各單位提供教師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又現行實務上,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得調整之人數係由鑑輔會評估決定,爰於第二項中明定之,以資明確,並酌修文字。 四、增訂第三項: (一)因幼兒園之身心障礙幼兒需要涉及教務、學務、輔導、總務等特別及額外之服務,無法由普通班教師或教保服務人員獨力完成,爰增列幼兒園園長應協調園內各單位提供教師或教保服務人員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 (二)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第二項規定,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得酌予減少班級人數,其減少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為避免本法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發生競合適用疑慮,爰增列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其調整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適用範圍增列幼兒園。 二、第二項將「需要」定位為教育方面的需求。 三、本條主要係普通班之身心障礙生可能需要特別或額外之服務,無法由教師獨力完成,而需提供相關人力資源,此外,為使教師能兼顧非障礙生,且不會過度負擔,可以酌以減少班級學生人數。因此在條文上先敘寫「提供教師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再敘寫「減少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生人數」。 四、各縣市學校規模及主客觀條件不同,在減少班級學生人數、核算方式、提供所需人力資源與協助方面之條件不一,故權責由各級主管機關訂定較適當。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強調融合教育實施的必要及學校主動的責任。 二、融合教育的落實應以普通教育環境為主體,規範普通班教師應得主動尋求特殊教育教師及相關專業人員支持協助;學校或普通班教師不應視特殊需要學生為特教教師單獨之責任,學校更應主動視學生需求提供必要的協助及班級人數的調整。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 (一)考量特殊教育之實施包括學前教育階段;另依據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其實施通則規範教保服務人員須關照有特殊需求之幼兒(包括特殊幼兒),提供合宜的教育方式,爰增列幼兒園及幼兒。 (二)另為使本法授權各該主管機關依本條訂定之辦法及自治法規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教學輔導之適用範圍、對象、教學原則、輔導方式、人員進修、成效檢核及獎勵辦理及其他相關事項。 三、因學校主要針對身心障礙學生及其他學生教育需求提供服務,爰第二項所定「需要」修正為教育需求;另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因需要涉及教務、學務、輔導、總務等特別及額外之服務,無法由普通班教師獨力完成,爰增列學校校長應協調校內各單位提供教師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又現行實務上,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得調整之人數係由鑑輔會評估決定,爰於第二項中明定之,以資明確,並酌修文字。 四、增訂第三項: (一)因幼兒園之身心障礙幼兒需要涉及教務、學務、輔導、總務等特別及額外之服務,無法由普通班教師或教保服務人員獨力完成,爰增列幼兒園園長應協調園內各單位提供教師或教保服務人員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 (二)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第二項規定,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得酌予減少班級人數,其減少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為避免本法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發生競合適用疑慮,爰增列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其調整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 (一)考量特殊教育之實施包括學前教育階段;另依據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其實施通則規範教保服務人員須關照有特殊需求之幼兒(包括特殊幼兒),提供合宜的教育方式,爰於第一項增列幼兒園及幼兒。 (二)另為使本法授權各該主管機關依本條訂定之辦法及自治法規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教學輔導之適用範圍、對象、教學原則、輔導方式、人員進修、成效檢核及獎勵辦理及其他相關事項。 三、因學校主要針對身心障礙學生及其他學生教育需求提供服務,爰第二項所定「需要」修正為教育需求;另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因需要涉及教務、學務、輔導、總務等特別及額外之服務,無法由普通班教師獨力完成,爰增列學校校長應協調校內各單位提供教師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又現行實務上,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得調整之人數係由鑑輔會評估決定,爰於第二項中明定之,以資明確。 四、增訂第三項: (一)因幼兒園之身心障礙幼兒需要涉及教務、學務、輔導、總務等特別及額外之服務,無法由普通班教師或教保服務人員獨力完成,爰增列幼兒園園長應協調園內各單位提供教師或教保服務人員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 (二)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第二項規定,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得酌予減少班級人數,其減少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為避免本法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發生競合適用疑慮,爰增列第三項,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其調整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現行法第十八條雖已揭示特殊教育朝向融合之意旨及目標,惟建立負責任的融合教育實有賴普通班教師、輔導教師、特殊教育教師乃至於學校行政等教育人員積極合作,協助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獲得適性教育之資源,並引導其他學生對身心障礙同儕之理解,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對身心障礙學生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訂定時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本人,以及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參與;必要時,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參與。經學校評估學生有需求時,應邀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參與個別化教育計畫討論,提供合作諮詢,協助教師掌握學生特質,發展合宜教學策略,提升教學效能。 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應於開學前訂定;轉學生應於入學後一個月內訂定;新生應於開學前訂定初步個別化教育計畫,並於開學後一個月內檢討修正。 前項個別化教育計畫,每學期至少應檢討一次。 為使身心障礙學生有效參與個別化教育計畫之訂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指引,供各級學校參考;指引之研擬過程,應邀請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性組織參與。 幼兒園應準用前四項規定,為身心障礙幼兒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 第三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對身心障礙學生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訂定時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本人,以及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參與;必要時,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參與。 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應於開學前訂定;轉學生應於入學後一個月內訂定;新生應於開學前訂定初步個別化教育計畫,並於開學後一個月內檢討修正。 前項個別化教育計畫,每學期至少應檢討一次。 幼兒園應準用前三項規定,為身心障礙幼兒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三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對身心障礙學生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訂定時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本人及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參與,必要時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參與。 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應於開學前訂定;轉學生於入學報到後一個月內訂之。 個別化教育計畫,每學期應至少檢討一次。 幼兒園為身心障礙兒童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得準用本條之規定辦理。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各教育階段學校及幼兒園,應以團隊合作方式,訂定並執行特殊教育需求學生之個別化教育支持服務計畫,訂定時應邀請特殊教育需求學生本人及家長參與,必要時家長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參與,但高等教育階段以學生本人參與為原則。 委員吳思瑤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對身心障礙學生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訂定時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本人,以及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參與;必要時,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參與。 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應於開學前訂定;轉學生應於入學後一個月內訂定;新生應於開學前訂定初步個別化教育計畫,並於開學後一個月內檢討修正。 前項個別化教育計畫,每學期至少應檢討一次。 幼兒園應準用前三項規定,為身心障礙幼兒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 委員蔡適應等19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對身心障礙學生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訂定時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家長參與,若學生屬完全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受邀列席。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第三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對身心障礙學生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訂定時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本人,以及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參與;必要時,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參與。 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應於開學前訂定;轉學生應於入學後一個月內訂定;新生應於開學前訂定初步個別化教育計畫,並於開學後一個月內檢討修正。 前項個別化教育計畫,每學期至少應檢討一次。 幼兒園應準用前三項規定,為身心障礙幼兒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三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對身心障礙學生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訂定時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本人,以及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參與;必要時,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參與。 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應於開學前訂定;轉學生應於入學後一個月內訂定;新生應於開學前訂定初步個別化教育計畫,並於開學後一個月內檢討修正。 前項個別化教育計畫,每學期至少應檢討一次。 幼兒園應準用前三項規定,為身心障礙幼兒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 委員陳培瑜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對身心障礙學生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訂定時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本人,以及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參與;必要時,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參與。 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應於開學前訂定;轉學生應於入學後一個月內訂定;新生應於開學前訂定初步個別化教育計畫,並於開學後一個月內檢討修正。 前項個別化教育計畫,每學期至少應檢討一次。 幼兒園應準用前三項規定為身心障礙幼兒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十八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對身心障礙學生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訂定時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參與,必要時,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參與。 第二十八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對身心障礙學生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訂定時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家長參與,必要時家長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參與。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現行條文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時,應邀請「學生家長」參與;惟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關於身心障礙者議題之決策過程中,應與代表身心障礙者之組織、身心障礙者密切協商,以使其積極涉入之規定,定明於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時,應將學生本人納入邀請參與之對象。 (二)將「家長」修正為「法定代理人」並增訂「其他實際照顧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四(二)至(五)。 三、增訂第二項,按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已明定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學校應於新生及轉學生入學後一個月內訂定;其餘在學學生之個別化教育計畫,應於開學前訂定。為強調個別化教育計畫訂定時程之重要性,爰提升於本法規定。又考量實務上為避免新生入學後因等待個別化教育計畫之訂定,致未能即時接受到特殊教育服務,而損及權益;另依現有轉銜機制,學校得運用前一教育階段所提供之轉銜服務資料,為新生訂定初步個別化教育計畫,爰增訂新生應於開學前訂定初步個別化教育計畫,並於開學後一個月內檢討修正。 四、增訂第三項,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業已規定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每學期應至少檢討一次。為強調其重要性,爰提升於本法規定。 五、經鑑輔會鑑定通過之身心障礙幼兒均應為其訂有個別化教育計畫,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幼兒園應準用前三項規定,為身心障礙幼兒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一、參考CRC & CRPD意見:建議訂定時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並應邀請學生(本人)」,並放寬邀請主體(或以不加限制之方式),以利納入專業人士建議,例:應含學校行政人員、特殊教育與相關教師、學生家長及學生本人參與,且訂定後應確實執行。 二、依民法一千零八十六條,父母為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規定,故調整法定代理人及監護人排序。 三、考量IEP訂定時程與學校排課時序之流暢,修正轉學生及其餘學生IEP訂定時程。 四、新增第4項,因幼兒園執行與一般普教不同,故單列一項維持彈性。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整併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六條。 二、落實CRPD,訂定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時,不論於哪個教育階段,均應有學生本人參與。而高等教育階段更須以學生本人參與為原則,而非家長。 三、於融合教育精神下,資賦優異學生亦屬於有特殊教育需求之學生。 四、各教育階段所需訂定的個別化教育計畫、個別化支持計畫及個別化輔導計畫,另於施行細則訂定。 委員吳思瑤等16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參考CRPD精神,身心障礙學生訂定個別教育計畫時,應邀請學生本人參與,並將身心障礙學生家長,改為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二、增訂第二項,規範個別教育計畫之訂定期限,以維身心障礙學生受教育服務之權益。 三、增訂第三項,為及時根據身心障礙學生需求進行個別化教育計畫之調整,其計畫應每學期至少檢討一次。 四、增訂第四項,學前教育亦納入個別化教育計畫之範疇。 委員蔡適應等19人提案: 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條認為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故本條新增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時,應邀請具完全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學生列席。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現行條文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時,應邀請「學生家長」參與;惟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關於身心障礙者議題之決策過程中,應與代表身心障礙者之組織、身心障礙者密切協商,以使其積極涉入之規定,定明於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時,應將學生本人納入邀請參與之對象。 (二)將「家長」修正為「法定代理人」並增訂「其他實際照顧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四(二)至(五)。 三、增訂第二項,按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已明定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學校應於新生及轉學生入學後一個月內訂定;其餘在學學生之個別化教育計畫,應於開學前訂定。為強調個別化教育計畫訂定時程之重要性,爰提升於本法規定。又考量實務上為避免新生入學後因等待個別化教育計畫之訂定,致未能即時接受到特殊教育服務,而損及權益;另依現有轉銜機制,學校得運用前一教育階段所提供之轉銜服務資料,為新生訂定初步個別化教育計畫,爰增訂新生應於開學前訂定初步個別化教育計畫,並於開學後一個月內檢討修正。 四、增訂第三項,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業已規定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每學期應至少檢討一次。為強調其重要性,爰提升於本法規定。 五、經鑑輔會鑑定通過之身心障礙幼兒均應為其訂有個別化教育計畫,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幼兒園應準用前三項規定,為身心障礙幼兒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 (一)現行條文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時,應邀請「學生家長」參與;惟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涉及身心障礙者議題之決策過程中,應與代表身心障礙者之組織、身心障礙者密切協商,以使其積極涉入之精神,爰明定於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時,應將學生本人納入邀請參與之對象。 (二)另有關未成年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涉及渠等權益重大,除通知其本人到場外,現行規定已明定應邀請家長參與,依民法規定,法定代理人包括父母及監護人,法定代理人較家長符合實務需要,爰將家長修正為法定代理人。 (三)因應實務上法定代理人如因特殊事由致不能或難以行使親權或監護權(如行方不明、入監服刑、家暴等情事)或無法出席會議時,宜由其他實際照顧者出席參與,爰增列實際照顧者。 (四)得由實際照顧者代為參與本條會議之情形包含但不限於以下態樣:1.父母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2.父母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3.有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 (五)對於實際照顧者之認定,參照行政院孩童家庭防疫補貼之作法,得由實際照顧者檢具學生或幼兒之戶籍謄本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個人之身分證影本或居留證影本,及足以證明個人為孩童實際照顧者之文件或切結書,並送幼兒或學生就讀之幼兒園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認定。 三、增訂第二項,現行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已明定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學校應於新生及轉學生入學後一個月內訂定;其餘在學學生之個別化教育計畫,應於開學前訂定。為強調個別化教育計畫訂定時程之重要性,爰提升於本法法律位階規定。又考量實務上為避免新生入學後因等待個別化教育計畫之訂定,致未能即時接受到特殊教育服務,而損及權益;另依現有轉銜機制,學校得運用前一教育階段所提供之轉銜服務資料,為新生訂定初步個別化教育計畫,爰增訂新生應於開學前訂定初步個別化教育計畫,並於開學後一個月內檢討修正。 四、增訂第三項,現行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業已規定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每學期應至少檢討一次。為強調其重要性,爰提升於本法法律位階規定。 五、經鑑輔會鑑定通過之身心障礙幼兒均應為其訂有個別化教育計畫;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幼兒園應準用前三項規定,為身心障礙幼兒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 委員陳培瑜等17人提案: 一、為確保特殊教育學生之表意權,於條文納入「身心障礙學生本人」,並將「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修正為「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 二、為確保身心障礙學生權益,避免其因等待個別化教育計畫之訂定,致未能即時接受特殊教育服務,爰增訂第二項規範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之訂定期限。 三、為確保身心障礙學生權益,讓個別化教育計畫能依身心障礙學生需求調整,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個別化教育計畫每學期至少應檢討一次。 四、因特殊教育納入學前教育(幼兒園),爰增訂第四項規定身心障礙幼兒之個別化教育計畫比照前三項規定辦理。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回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兒童權利公約》,落實身心障礙學生之表意權,爰修正個別化教育計畫訂定時,納入身心障礙學生本人參與之機會。 二、另「家長」調整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以符合實務情形。 審查會: 修正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一條 為增進前條團隊之特殊教育知能,以利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各級主管機關應視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特殊教育需求,加強辦理普通班教師、教保服務人員、特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並提供相關支持服務之協助。 第三十一條 為增進前條團隊之特殊教育知能,以利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各級主管機關應視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特殊教育需求,加強辦理普通班教師、教保服務人員、特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並提供相關支持服務之協助。 委員吳思瑤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之一 為增進前條團隊之特殊教育知能,以利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各級主管機關應視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特殊教育需求,加強辦理普通班教師、教保服務人員、特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並提供相關支持服務之協助。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之一 (刪除)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為增進前條團隊之特殊教育知能,以利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各級主管機關應視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特殊教育需求,加強辦理普通班教師、教保服務人員、特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並提供相關支持服務之協助。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為增進前條團隊之特殊教育知能,以利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各級主管機關應視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特殊教育需求,加強辦理普通班教師、教保服務人員、特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並提供相關支持服務之協助。 委員陳培瑜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之一 為增進前條團隊之特殊教育知能,以利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各級主管機關應視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特殊教育需求,加強辦理普通班教師、教保服務人員、特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並提供相關支持服務之協助。 第二十八條之一 為增進前條團隊之特殊教育知能,以利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各主管機關應視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身心障礙學生之障礙類別,加強辦理普通班教師、特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並提供相關支持服務之協助。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特殊教育係依據身心障礙類別衍生之特殊教育需求,提供特殊教育服務,爰修正「障礙類別」為「特殊教育需求」。 三、考量學前教育階段辦理特殊教育鑑定及安置實施現況,增訂幼兒園及幼兒之規範,並納入教保服務人員為培訓及在職進修對象,而培訓及在職進修課程,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本條培訓及進修之內容應包括障礙意識及學習使用適當之輔助替代性傳播方法、模式及格式、教育技能及教材,以協助身心障礙者,併予說明。 委員吳思瑤等16人提案: 一、特殊教育係依據身心障礙類別衍生之特殊教育需求,提供特殊教育服務,爰修正「障礙類別」為「特殊教育需求」。 二、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個別化教育計畫納入幼兒園,為加強幼兒園人員之特殊教育知能,增列對象納入教保服務人員。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相關精神已融入修訂條文第十七條。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特殊教育係依據身心障礙類別衍生之特殊教育需求,提供特殊教育服務,爰修正「障礙類別」為「特殊教育需求」。 三、考量學前教育階段辦理特殊教育鑑定及安置實施現況,增訂幼兒園及幼兒之規範,並納入教保服務人員為培訓及在職進修對象,而培訓及在職進修課程,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本條培訓及進修之內容應包括障礙意識及學習使用適當之輔助替代性傳播方法、模式及格式、教育技能及教材,以協助身心障礙者,併予說明。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特殊教育係依據身心障礙類別衍生之特殊教育需求,提供特殊教育服務,爰修正「障礙類別」為「特殊教育需求」。 三、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為幫助確保實現該等權利,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聘用合格之手語或點字教學教師,包括身心障礙教師,並對各級教育之專業人員與工作人員進行培訓。該等培訓應包括障礙意識及學習使用適當之輔助替代性傳播方法、模式及格式、教育技能及教材,以協助身心障礙者。 四、考量學前教育階段辦理特殊教育鑑定及安置實施現況,增訂幼兒園及幼兒之規範,並納入教保服務人員為培訓及在職進修對象。 委員陳培瑜等17人提案: 條文實施範圍納入學前教育(幼兒園),加強對象納入「教保服務人員」,並將「障礙類別」修正為「特殊教育需求」。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之優勢能力、性向及特殊教育需求及生涯規劃,提供適當之升學輔導。 前項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之名額、方式、資格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之優勢能力、性向及特殊教育需求及生涯規劃,提供適當之升學輔導。 前項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之名額、方式、資格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之優勢能力、性向及特殊教育需求及生涯規劃,提供適當之升學輔導。 前項各教育階段學生升學輔導之名額、方式、資格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應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入學及就學機會,必要時,得採額外保障辦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及幼兒園,應考量特殊教育需求學生之優勢能力、性向及特殊教育需求及生涯規劃,提供適當之升學輔導。 特殊教育需求學生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後之升學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之優勢能力、性向及特殊教育需求及生涯規劃,提供適當之升學輔導。 前項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之名額、方式、資格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之優勢能力、性向及特殊教育需求及生涯規劃,提供適當之升學輔導。 前項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之名額、方式、資格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之優勢能力、性向及特殊教育需求及生涯規劃,提供適當之升學輔導。 身心障礙學生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後,應保障其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入學及就學機會,必要時得採額外保障辦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之優勢能力、性向及特殊教育需求及生涯規劃,提供適當之升學輔導。 身心障礙學生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後之升學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規定有關「身心障礙學生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後之升學輔導」立法原意係提供高級中等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升大學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升高級中等學校之升學輔導服務,為避免誤解亦包括研究所升學輔導服務,爰修正適用範圍為第一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之升學輔導。另為使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升學輔導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名額、方式、資格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等事項。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升學輔導辦法之訂定增列教育階段及授權範圍。 三、增訂第三項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進入高等教育階段之機會,並落實身心障礙者高等教育人才之培育,爰參考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新增第一項,規範高等教育階段學校應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入學及就學之機會,必要時得採額外保障方式辦理,其辦理方式及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於第一項增列幼兒園。 三、整併現行條文第二十九及三十八條。修正後,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規定有關「身心障礙學生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後之升學輔導」立法原意係提供高級中等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升大學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升高級中等學校之升學輔導服務,為避免誤解亦包括研究所升學輔導服務,爰修正適用範圍為第一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之升學輔導。另為使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升學輔導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名額、方式、資格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等事項。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學生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後之升學輔導辦法,易誤導亦包括研究所之升學;惟實務上僅提供高級中等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升大學以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升高級中等學校之升學輔導服務,爰修正適用範圍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之升學輔導。另為使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升學輔導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名額、方式、資格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等事項。 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 一、修正第二項文字。 二、本法第二十二條明定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學生入學或應試。但現行身心障礙學生就讀大學之機會,取決於大學端是否提供就學名額,且各障別之差異甚大,以聽障生為例,近二年每位聽障生平均可以有3.58?4.04個升大學缺額,但自閉症學生的升學機會則不到1個,使各障別就學機會不均,難以錄取合適之理想校系,凸顯其就學保障並不周延。 三、爰此修正第二項,規範身心障礙者繼續就讀高級中等學校及大專校院之機會,包含其入學方式、各障別之名額或其他權益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立法說明三增列如下: 「三、第二項規定有關「身心障礙學生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後之升學輔導」立法原意係提供高級中等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升大學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升高級中等學校之升學輔導服務,為避免誤解亦包括研究所升學輔導服務,爰修正適用範圍為第一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之升學輔導。另為使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升學輔導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名額、方式、資格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等事項。本項所定之升學輔導名額應為外加名額。」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身心障礙成人之終身學習,訂定相關工作計畫,鼓勵身心障礙者參與終身學習活動,並定期檢核實施之成效;其辦理機關、方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身心障礙成人之終身學習,訂定相關工作計畫,鼓勵身心障礙者參與終身學習活動,並定期檢核實施之成效;其辦理機關、方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身心障礙成人教育,訂定相關工作計畫,鼓勵身心障礙者參與終身學習活動,並定期檢核實施之成效,其辦理機關、方式、內容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為鼓勵特殊教育需求者參與終身學習活動,政府應於成人教育中,提供必要協助措施;其辦理單位、方式、內容及協助措施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身心障礙成人之終身學習,訂定相關工作計畫,鼓勵身心障礙者參與終身學習活動,並定期檢核實施之成效;其辦理機關、方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協調、統整與督導所轄或所屬終身學習機構,並得結合個人、學校、機關、機構及團體,辦理身心障礙成人之終身學習。 中央主管機關為鼓勵國民參與身心障礙成人之終身學習意願,對非正規教育之學習,應建立學習成就認證制度,並作為入學採認、學分抵免或升遷考核之參考;其課程之認可、學分證明之發給、入學採認、學分抵免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身心障礙成人之終身學習,訂定相關工作計畫,鼓勵身心障礙者參與終身學習活動,並定期檢核實施之成效;其辦理機關、方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政府應實施身心障礙成人教育,並鼓勵身心障礙者參與終身學習活動;其辦理機關、方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對於主管機關之定義,將「政府」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以資明確;復為符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四條第五項有關應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於不受歧視及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獲得一般高等教育、職業訓練、成人教育及終身學習之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身心障礙成人之終身學習,爰酌作文字修正;另增列各級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工作計畫,並定期檢核實施之成效。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落實CRPD之內涵,強化身心障礙成人教育之工作推動,增列各級主管機關應主動訂定相關工作計畫,並定期檢視實施成效。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文字敘述方式調整。 二、成人教育階段亦須考慮特殊教育需求者之終身學習活動參與的需求。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對於主管機關之定義,將「政府」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以資明確;復為符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四條第五項有關應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於不受歧視及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獲得一般高等教育、職業訓練、成人教育及終身學習之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身心障礙成人之終身學習,爰酌作文字修正;另增列各級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工作計畫,並定期檢核實施之成效。 三、參考終身學習法第六條及第十三條,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於主管機關之定義,將「政府」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以資明確;復為符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四條第五項,應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於不受歧視及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獲得一般高等教育、職業訓練、成人教育及終身學習之精神,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身心障礙成人之終身學習,爰酌作文字修正;另增列各級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工作計畫,並定期檢核實施之成效文字。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十四條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學習及發展,應訂定及實施特殊教育方案,並應設置專責單位、資源教室及專責人員,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相關專責人員;其專責單位、資源教室之職責、設置與人員編制、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促進高等教育階段學校整合校內外資源及提升跨單位協調效能,大專校院之身心障礙學生達一定人數或比率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設置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其人數或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高等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教育,應符合學生需求,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協助學生學習及發展;訂定時應邀請相關教學人員、行政人員、身心障礙學生本人、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參與。 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支持計畫,至遲應於完成課程加退選後一個月內訂定。 前項個別化支持計畫,每學期至少應檢討一次。 為增進第一項相關專責人員之特殊教育知能,以利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大專校院相關專責人員之培訓及進修,並提供相關支持服務之協助。 第三十四條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學習及發展,應訂定及實施特殊教育方案,並應設置專責單位、資源教室及專責人員,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相關專責人員;其專責單位、資源教室之職責、設置與人員編制、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等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教育,應符合學生需求,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協助學生學習及發展;訂定時應邀請相關教學人員、行政人員、身心障礙學生本人、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參與。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學習及發展,應訂定特殊教育方案實施,並應設置專責單位、資源教室及專責人員,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相關專責人員;其專責單位、資源教室之職責、設置與人員編制、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等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教育,應符合學生需求,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協助學生學習及發展;訂定時應邀請相關教學人員、行政人員、身心障礙學生本人及未成年學生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參與。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協助特殊教育需求學生學習及發展,並得設置專責單位及專責人員,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相關專責人員;其專責單位之職責、設置與人員編制、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思瑤等16人提案: 第三十條之一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學習及發展,應訂定及實施特殊教育方案,並應設置專責單位、資源教室及專責人員,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相關專責人員;其專責單位、資源教室之職責、設置與人員編制、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等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教育,應符合學生需求,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協助學生學習及發展;訂定時應邀請相關教學人員、行政人員、身心障礙學生本人、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參與。 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支持計畫,應於開學前訂定;轉學生應於入學後一個月內訂定;新生應於開學前訂定初步個別化教育計畫,並於開學後一個月內檢討修正。 前項個別化教育計畫,每學期至少應檢討一次。 委員蔡適應等19人提案: 第三十條之一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學習及發展,應訂定特殊教育方案實施,並得設置專責單位及專責人員,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相關專責人員;其專責單位之職責、設置與人員編制、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等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教育,應符合學生需求,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協助學生學習及發展;訂定時應邀請相關教學人員、具完全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其家長參與。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第三十條之一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應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入學及就學機會,必要時,得採額外保障辦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學習及發展,應訂定特殊教育方案實施,並得設置專責單位及專責人員,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相關專責人員;其專責單位之職責、設置與人員編制、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等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教育,應符合學生需求,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協助學生學習及發展;訂定時應邀請相關教學人員、身心障礙學生或家長參與。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學習及發展,應訂定及實施特殊教育方案,並應設置專責單位、資源教室及專責人員,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相關專責人員;其專責單位、資源教室之職責、設置與人員編制、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等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教育,應符合學生需求,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協助學生學習及發展;訂定時應邀請相關教學人員、行政人員、身心障礙學生本人、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參與。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學習及發展,應訂定及實施特殊教育方案,並應設置專責單位、資源教室及專責人員,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相關專責人員;其專責單位、資源教室之職責、設置與人員編制、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等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教育,應符合學生需求,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協助學生學習及發展;訂定時應邀請相關教學人員、行政人員、身心障礙學生本人、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參與。 委員陳培瑜等17人提案: 第三十條之一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學習及發展,應訂定及實施特殊教育方案,並應設置專責單位、資源教室及專責人員,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相關專責人員;其專責單位、資源教室之職責、設置與人員編制、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等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教育,應符合學生需求,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協助學生學習及發展;訂定時應邀請相關教學人員、行政人員、身心障礙學生本人、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參與。 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支持計畫,應於開學前訂定;轉學生應於入學後一個月內訂定;新生應於開學前訂定初步個別化教育計畫,並於開學後一個月內檢討修正。 前項個別化支持計畫,每學期至少應檢討一次。 為增進第一項相關專責人員之特殊教育知能,以利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中央主管機關應視所屬大專院校之需求辦理相關專責人員之培訓及進修,並提供相關支持服務之協助。 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 第三十條之一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學習及發展,應訂定特殊教育方案實施,並應設置專責單位、資源教室及專責人員,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相關專責人員;其專責單位、資源教室之職責、設置與人員編制、待遇、進用、工作職責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等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教育,應符合學生需求,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協助學生學習及發展;訂定時應邀請相關教學人員、身心障礙學生或家長參與。 第三十條之一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學習及發展,應訂定特殊教育方案實施,並得設置專責單位及專責人員,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相關專責人員;其專責單位之職責、設置與人員編制、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等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教育,應符合學生需求,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協助學生學習及發展;訂定時應邀請相關教學人員、身心障礙學生或家長參與。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強化大專校院特殊教育工作及資源之合作,置專責單位及專責人員推動相關工作實有必要,爰將第一項得設置專責單位及專責人員修正為應設置專責單位及專責人員;復依教育部一百十年九月十六日臺教學(四)字第一一○○一一二六六七A號令修正發布教育部補助大專校院招收及輔導身心障礙學生實施要點規定,已普遍補助各校設置資源教室,提供校內身心障礙學生相關支持性服務。爰配合實務需要,於第一項增列高等教育階段學校應設置資源教室之法源依據,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高等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之個別化支持計畫應由學校各相關單位及人員共同討論訂定及執行,其中應包括行政人員需提供非教學範疇之協助,爰增列行政人員為應參與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之人員。 (二)現行條文僅規定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時,應邀請「學生或家長」參與;惟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有關身心障礙者議題之決策過程中,應與身心障礙者密切協商,以使其積極涉入揭示之規定,爰明定於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時,應將學生本人納入邀請參與之對象。 (三)將「家長」修正為「法定代理人」,並增訂「其他實際照顧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四、(二)至(五)。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目前多數學校多達到已設置專責單位,故改為「應」以表政策宣示。 三、將資源教室納入編制,以提供法源依據。 四、依民法一千零八十六條,父母為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規定,調整法定代理人及監護人排序。 五、訂定ISP邀請對象,增列行政人員,於學生所需之支持服務非教學範疇時,得提供相關協助。另為符合CRC及CRPD之內涵,載明邀請對象包含學生本人、未成年學生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已併入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七條。 三、合併修正後,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七條。 委員吳思瑤等16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增列高等教育應設置資源教室,以提供身心障礙學生相關支持性服務,並修正高等教育學校「得」設置專責單位及專責人員,改為「應」設置專責單位及專責人員。 二、修正第二項,為使高等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之個別化支持計畫更為完善,增列行政人員、身心障礙學生本及學生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共同訂定身心障礙學生之個別化支持性計畫。 三、增訂第三項,規範個別化之持計畫之訂定期限,以維身心障礙學生受教育服務之權益。 四、增訂第四項,為及時根據身心障礙學生需求進行個別化教育計畫之調整,其計畫應每學期至少檢討一次。 委員蔡適應等19人提案: 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條認為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故本條將身心障礙教育個別化支持計畫訂定時,應邀請具完全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學生列席。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一、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進入高等教育階段之機會,並落實身心障礙者高等教育人才之培育,爰參考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新增第一項,規範高等教育階段學校應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入學及就學之機會,必要時得採額外保障方式辦理,其辦理方式及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項次變更,原第一項配合移列至第二項。 三、項次變更,原第二項配合移列至第三項。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強化大專校院特殊教育工作及資源之合作,應置專責單位及專責人員推動相關工作實有必要,爰將第一項得設置專責單位及專責人員修正為應設置專責單位及專責人員;復依教育部一百十年九月十六日臺教學(四)字第一一○○一一二六六七A號令修正發布教育部補助大專校院招收及輔導身心障礙學生實施要點規定,已普遍補助各校設置資源教室,提供校內身心障礙學生相關支持性服務。爰配合實務需要,於第一項增列高等教育階段學校應設置資源教室之法源依據,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高等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之個別化支持計畫應由學校各相關單位及人員共同討論訂定及執行,其中應包括行政人員需提供非教學範疇之協助,爰增列行政人員為應參與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之人員。 (二)現行條文僅規定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時,應邀請「學生或家長」參與;惟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有關身心障礙者議題之決策過程中,應與身心障礙者密切協商,以使其積極涉入揭示之規定,爰明定於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時,應將學生本人納入邀請參與之對象。 (三)將「家長」修正為「法定代理人」,並增訂「其他實際照顧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四、(二)至(五)。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 (一)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強化大專校院特殊教育工作及資源之合作,置專責單位及專責人員推動相關工作實有必要,爰將第一項得設置專責單位及專責人員修正為應設置專責單位及專責人員;復依教育部一百十年九月十六日臺教學(四)字第一一○○一一二六六七A號令發布教育部補助大專校院招收及輔導身心障礙學生實施要點規定,已普遍補助各校設置資源教室,提供校內身心障礙學生相關支持性服務。爰配合實務需要,於第一項增列高等教育階段學校應設置資源教室之法源依據。 三、修正第二項: (一)高等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之個別化支持計畫應由學校各相關單位及人員共同討論訂定及執行,其中應包括行政人員需提供非教學範疇之協助,爰於第二項增列行政人員為應參與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之人員。 (二)現行條文僅規定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時,應邀請「學生或家長」參與;惟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涉及身心障礙者議題之決策過程中,應與身心障礙者密切協商,以使其積極涉入揭示之精神,爰明定於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時,應將學生本人納入邀請參與之對象。 (三)未成年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支持計畫涉及渠等權益重大,除通知其本人到場外,現行規定已明定應邀請家長參與,依民法規定,法定代理人包括父母及監護人,法定代理人較家長符合實務需要,爰將家長修正為學生之法定代理人。 (四)因應實務上法定代理人如因特殊事由致不能或難以行使親權或監護權(如行方不明、入監服刑、家暴等情事)或無法出席會議時,宜由其他實際照顧者出席參與,爰增列實際照顧者。 (五)得由實際照顧者代為參與本條會議之情形包含但不限於以下態樣:1.父母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2.父母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3.有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 (六)對於實際照顧者認定,參照行政院孩童家庭防疫補貼之作法,得由實際照顧者檢具學生或幼兒之戶籍謄本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個人之身分證影本或居留證影本,及足以證明個人為孩童實際照顧者之文件或切結書,並送學校認定。 委員陳培瑜等17人提案: 一、依教育部臺教學(四)字第一一○○一一二六六七A號令修正發布教育部補助大專校院招收及輔導身心障礙學生實施要點規定,教育部已普遍補助各校設置資源教室,提供校內身心障礙學生相關支持性服務。故配合實務需求,於本條中增列高等教育階段學校應設置資源教室之規定。另為確保高等教育學校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權益,將現行條文「得設置專責單位及專責人員」修改為「應設置專責單位、資源教室及專責人員」。 二、為確保高等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之個別化支持計畫更加完整,第二項增列行政人員、身心障礙學生本人、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 三、為確保身心障礙學生權益,避免其因等待個別化支持計畫之訂定,致未能即時接受特殊教育服務,爰增訂第三項規範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支持計畫之訂定期限。 四、為確保身心障礙學生權益,讓讓個別化支持計畫能依身心障礙學生需求調整,爰增訂第四項規定個別化支持計畫每學期至少應檢討一次。 五、為確保第一項所設置之專責人員具備足夠的特殊教育知能,爰增訂第五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相關專責人員之培訓及進修,並提供相關支持服務之協助。 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 一、高等教育階段學校招收身心障礙學生,現行多數皆已設置專責單位及資源教室,為強化設置之法源依據,爰將得改為應,並將資源教室納入法規。 二、專責人員包括行政人員、輔導人員、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身心障礙學生助理人員等,但依據《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特殊教育專責單位設置及人員進用辦法》規定,其中僅輔導人員應為專任人力,使其需肩負其他行政業務或工作事項,導致有工作職責不明確的情況,另又有薪資偏低、各校不一致的狀況,導致人員流動頻繁,影響高等教育階段特教生的學習穩定。為改善相關情形,爰修正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專責人員之最低薪資標準、逐年調整薪資待遇標準及明確之工作職責。 審查會: 修正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五條 為使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服務需求得以銜接,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應提供整體性與持續性轉銜輔導及服務;其生涯轉銜計畫內容、訂定期程、訂定程序及轉銜會議召開方式、轉銜通報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為使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服務需求得以銜接,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應提供整體性與持續性轉銜輔導及服務;其生涯轉銜計畫內容、訂定期程、訂定程序及轉銜會議召開方式、轉銜通報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為使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服務需求得以銜接,各級學校應提供整體性與持續性轉銜輔導及服務;其轉銜輔導及服務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兩年對轉銜輔導及服務進行調查分析及成效評估並召開諮詢會議。諮詢會議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與家長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為使各教育階段特殊教育需求學生服務需求得以銜接,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應提供整體性與持續性轉銜輔導及服務;其轉銜輔導及服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為使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服務需求得以銜接,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應提供整體性與持續性轉銜輔導及服務;其生涯轉銜計畫內容、訂定期程、訂定程序及轉銜會議召開方式、轉銜通報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為使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服務需求得以銜接,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應提供整體性與持續性轉銜輔導及服務;其生涯轉銜計畫內容、訂定期程、訂定程序及轉銜會議召開方式、轉銜通報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以信等21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為使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服務需求得以銜接,各級學校應提供整體性與持續性轉銜輔導及服務;其轉銜輔導及服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20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為使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服務需求得以銜接,各級學校應提供整體性與持續性轉銜輔導及服務;其轉銜輔導及服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兩年對轉銜輔導及服務之成效進行調查分析並定期召開諮詢會議,諮詢會議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與家長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第三十一條 為使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服務需求得以銜接,各級學校應提供整體性與持續性轉銜輔導及服務;其轉銜輔導及服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特殊教育之實施包括學前教育階段,為使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服務需求得以銜接;爰增列適用對象亦包括幼兒,且幼兒園亦應提供整體性與持續性轉銜輔導及服務。 三、另為使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轉銜輔導及服務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生涯轉銜計畫內容、訂定期程、訂定程序及轉銜會議召開方式、轉銜通報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強調跨部會溝通合作。 三、因業務隨時會有重新劃分之可能,此處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的是社政、勞政及衛政。 四、為強化依本條進行之轉銜輔導及服務,增訂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兩年進行調查分析及成效評估並召開諮詢會議,以利了解轉銜輔導及服務之成果。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幼兒園。 委員黃國書等20人提案: 一、新增本條第二項 二、為強化依本條進行之轉銜輔導及服務,爰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兩年進行調查分析,以利了解轉銜輔導及服務之成果,並應就轉銜輔導及服務之實施,定期邀請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與家長代表召開諮詢會議。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特殊教育之實施包括學前教育階段,為使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服務需求得以銜接;爰增列適用對象亦包括幼兒,且幼兒園亦應提供整體性與持續性轉銜輔導及服務。 三、另為使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轉銜輔導及服務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生涯轉銜計畫內容、訂定期程、訂定程序及轉銜會議召開方式、轉銜通報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特殊教育之實施包括學前教育階段,為使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服務需求得以銜接;爰增列適用對象亦包括幼兒,且幼兒園亦應提供整體性與持續性轉銜輔導及服務。 三、另為使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轉銜輔導及服務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生涯轉銜計畫內容、訂定期程、訂定程序及轉銜會議召開方式、轉銜通報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 委員陳以信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轉銜輔導及服務之辦法,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二、身心障礙學生各教育階段所需早期療育、就學、安置、輔導以及支持服務,除教育,往往仍牽涉醫療、社會福利及救助等面相,尚需如衛生福利部等相關單協同參與辦法之制定,俾各級學校提升轉銜輔導及服務之整體性與持續性。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立法說明四增列如下: 「四、轉銜輔導及服務涉及跨單位主管事項時,應聯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參與。」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學生之家庭經濟條件,減免其就學費用;對於就讀學前私立幼兒園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身心障礙幼兒,得發給教育補助費,並獎助其招收單位。 前項減免、獎補助之對象、條件、金額、名額、次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品學兼優或有特殊表現者,各級主管機關應給予獎補助;其條件、金額、名額、次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學生之家庭經濟條件,減免其就學費用;對於就讀學前私立幼兒園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身心障礙幼兒,得發給教育補助費,並獎助其招收單位。 前項減免、獎補助之對象、條件、金額、名額、次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品學兼優或有特殊表現者,各級主管機關應給予獎補助;其條件、金額、名額、次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學生之家庭經濟條件,減免其就學費用;對於就讀學前私立幼兒園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身心障礙幼兒,得發給教育補助費,並獎助其招收單位。 前項減免、獎補助之對象、條件、金額、名額、次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品學兼優或有特殊表現者,各級主管機關應給予獎補助;其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學生之家庭經濟條件,減免其就學費用;對於就讀學前私立幼兒園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身心障礙幼兒,得發給教育補助費,並獎助其招收單位。 前項減免、獎補助之對象、條件、金額、名額、次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品學兼優或有特殊表現者,各級主管機關應給予獎補助;其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學生之家庭經濟條件,減免其就學費用;對於就讀學前私立幼兒園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身心障礙幼兒,得發給教育補助費,並獎助其招收單位。 前項減免、獎補助之對象、條件、金額、名額、次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品學兼優或有特殊表現者,各級主管機關應給予獎補助;其條件、金額、名額、次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學生之家庭經濟條件,減免其就學費用;對於就讀學前私立幼兒園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身心障礙幼兒,得發給教育補助費,並獎助其招收單位。 前項減免、獎補助之對象、條件、金額、名額、次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品學兼優或有特殊表現者,各級主管機關應給予獎補助;其條件、金額、名額、次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學生之家庭經濟條件,減免其就學費用;對於就讀學前私立幼兒園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身心障礙幼兒,得發給教育補助費,並獎助其招收單位。 前項減免、獎補助之對象、條件、金額、名額、次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品學兼優或有特殊表現者,各級主管機關應給予獎補助;其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使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獎補助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爰修正第三項,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獎補助條件、金額、名額、次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條文內容未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條次變更,本條文未修正。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使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獎補助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爰修正第三項,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獎補助條件、金額、名額、次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三項,為使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獎補助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獎補助條件、金額、名額、次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由各主管機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提供者,補助其交通費;其實施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 主管機關定之。 各主管機關應優先編列預算,推動第一項、第四項之服務。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辦理特殊教育之學校或幼兒園應依學生在校(園)學習及生活需求,提供下列各項生活支持服務: 一、校園生活人力協助。 二、交通協助。 三、校園無障礙環境。 四、家庭支持服務。 五、其他相關教育支持服務。 前項支持服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教育階段及特殊教育學校身心障礙學生經鑑輔會評估具有交通服務需求者,由各主管機關免費提供交通服務;確有困難提供交通服務者,補助其交通費;其實施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學校及幼兒園應依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教育需求,提供下列支持服務: 一、教育輔具服務。 二、適性教材服務。 三、學習輔助人力協助服務。 四、特殊教育相關專業服務。 五、家庭支持服務。 六、適應體育服務。 七、校園無障礙環境。 八、其他支持服務。 經主管機關許可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服務。 前二項支持服務內容、形式、提供方式、成效檢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經評估無法自行上下學者,由各級主管機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提供者,補助其交通費;其補助資格、申請方式、補助基準與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優先編列預算,推動第一項及前項之服務。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學校及幼兒園應依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教育需求,提供下列支持服務: 一、教育輔具服務。 二、適性教材服務。 三、學習輔助人力服務。 四、特殊教育相關專業服務。 五、家庭支持服務。 六、適應體育服務。 七、校園無障礙環境。 八、其他支持服務。 經主管機關許可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服務。 前二項支持服務內容、形式、提供方式、成效檢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經評估無法自行上下學者,由各級主管機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提供者,補助其交通費;其補助資格、申請方式、補助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優先編列預算,推動第一項及前項之服務。 委員黃國書等20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學校、幼兒園及社會福利機構應依身心障礙學生在校(園)學習及生活需求,提供下列支持服務: 一、教育輔助器材。 二、適性教材。 三、學習及生活人力協助。 四、復健服務。 五、家庭支持服務。 六、校園無障礙環境。 七、其他支持服務。 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服務。 前兩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視身心障礙學生在校(園)學習及生活之必要,結合醫療資源提供所需之支持服務。 前項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由各主管機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提供者,補助其交通費;其實施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各主管機關應優先編列預算,推動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之服務。 委員陳以信等21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學校、幼兒園及社會福利機構應依身心障礙學生在校(園)學習及生活需求,提供下列支持服務: 一、教育輔助器材。 二、適性教材。 三、學習及生活人力協助。 四、復健服務。 五、家庭支持服務。 六、校園無障礙環境。 七、運動輔具。 八、其他支持服務。 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服務。 前二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由各主管機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提供者,補助其交通費;其實施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各主管機關應優先編列預算,推動第一項、第四項之服務。 第三十三條 學校、幼兒園及社會福利機構應依身心障礙學生在校(園)學習及生活需求,提供下列支持服務: 一、教育輔助器材。 二、適性教材。 三、學習及生活人力協助。 四、復健服務。 五、家庭支持服務。 六、校園無障礙環境。 七、其他支持服務。 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服務。 前二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由各主管機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提供者,補助其交通費;其實施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各主管機關應優先編列預算,推動第一項、第四項之服務。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因實務上提供特殊教育支持服務者為學校及幼兒園,即使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或在家教育之學生,亦應由其學籍學校提供,爰刪除社會福利機構。其次本法所提供之支持服務範圍應以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教育需求為目的,爰將序文「在校(園)學習及生活需求」,修正為「教育需求」。 (二)現行第一款所稱教育輔助器材,限於提供器材,惟實務上亦有提供輔具之評估、維修及保養等服務,爰修正為教育輔具服務。 (三)現行第二款所稱適性教材,限於提供教材本身,惟實務上亦有提供教材調整之評估、調整及指導使用等服務,爰修正為適性教材服務。 (四)考量生活人力需求非屬教育範疇,第三款應著重學生教育需求及在校學習之生活適應,包含生活輔導、課業輔導及生涯輔導,爰修正為學習輔助人力協助服務。刪除現行第四款所定復健服務,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說明二。 (五)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特殊教育支援服務與專業團隊設置及實施辦法中已訂有相關專業人員提供支持服務,爰增列第四款「特殊教育相關專業服務」支持服務項目。 (六)為使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同樣享有公平的體育受教權與身體活動體育課程之精神,爰增列第六款「適應體育服務」支持服務項目。 (七)第六款及第七款配合遞移至第七款及第八款。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增訂款次,修正援引適用之款次,並配合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多元辦理方式酌修文字。 四、為使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支持服務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爰修正第三項,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支持服務內容、形式、提供方式、成效檢核及其他相關事項。 五、第四項修正如下: (一)身心障礙學生無法上下學之情形與樣態多元,無法逕由障礙類別或程度進行劃分,爰增訂評估之程序。 (二)為使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交通服務及費用補助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補助資格、申請方式、補助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 六、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刪除社會福利機構一詞,改以辦理特殊教育之學校及幼兒園。以呼應CRPD精神。 三、第一項刪除「在校(園)學習及生活需求」,係為免混淆特殊教育與社會福利,改為依障礙生之「特殊教育需求」。 四、第一項第一款,依一般慣用語,修正為教育輔具服務。 五、第一項第三款,改為學習及生理人力協助,以保障重度與極重度學生在校之基本生命安全維護。 六、新增第一項第六款「適應體育服務」為使特殊需求學童同樣享有公平的體育受教權與身體活動育課程之精神。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中所指之教育輔助器材或適性教材,已於相關條文中提及因應特殊教育需求學生於學習中需要,提供相關輔具及教材。本條文旨在校園中學習生活所需之支持服務。為避免條文間不斷重複,建議刪除相關項目。 三、明確定義生活支持服務項目。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因實務上提供特殊教育支持服務者為學校及幼兒園,即使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或在家教育之學生,亦應由其學籍學校提供,爰刪除社會福利機構。其次本法所提供之支持服務範圍應以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教育需求為目的,爰將序文「在校(園)學習及生活需求」,修正為「教育需求」。 (二)現行第一款所稱教育輔助器材,限於提供器材,惟實務上亦有提供輔具之評估、維修及保養等服務,爰修正為教育輔具服務。 (三)現行第二款所稱適性教材,限於提供教材本身,惟實務上亦有提供教材調整之評估、調整及指導使用等服務,爰修正為適性教材服務。 (四)考量生活人力需求非屬教育範疇,第三款應著重學生教育需求及在校學習之生活適應,包含生活輔導、課業輔導及生涯輔導,爰修正為學習輔助人力協助服務。刪除現行第四款所定復健服務,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說明二。 (五)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特殊教育支援服務與專業團隊設置及實施辦法中已訂有相關專業人員提供支持服務,爰增列第四款「特殊教育相關專業服務」支持服務項目。 (六)為使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同樣享有公平的體育受教權與身體活動體育課程之精神,爰增列第六款「適應體育服務」支持服務項目。 (七)第六款及第七款配合遞移至第七款及第八款。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增訂款次,修正援引適用之款次,並配合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多元辦理方式酌修文字。 四、為使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支持服務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爰修正第三項,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支持服務內容、形式、提供方式、成效檢核及其他相關事項。 五、第四項修正如下: (一)身心障礙學生無法上下學之情形與樣態多元,無法逕由障礙類別或程度進行劃分,爰增訂評估之程序。 (二)為使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交通服務及費用補助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補助資格、申請方式、補助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 (一)因實務上提供特殊教育支持服務者為學校及幼兒園,即使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或在家教育之學生,亦應由其學籍學校提供,爰刪除社會福利機構。其次本法所提供之支持服務範圍應以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教育需求為目的,爰將第一項序言「在校(園)學習及生活需求」,修正為「教育需求」。 (二)第一款所稱教育輔助器具限於提供器材,惟實務上亦有提供輔具之評估、維修及保養等服務,爰修正為教育輔具服務。 (三)第二款所稱適性教材限於提供教材本身,惟實務上亦有提供教材調整之評估、調整及指導使用等服務,爰修正為適性教材服務。。 (四)考量生活人力需求非屬教育範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應著重學生教育需求及在校學習之生活適應,包含生活輔導、課業輔導及生涯輔導,爰修正為學習輔助人力服務。 (五)依衛生福利部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衛部醫字第一○七一六六二五三六號函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現行條文復健服務並非屬單純之教學活動範圍,且教師及教學助理員亦未具復健服務等相關醫療專業,現行學校執行之動作訓練教學應屬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身心障礙相關之特殊需求領域課程綱要中之功能性動作訓練;為免現行條文復健服務被誤認為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醫療業務,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之復健服務。 (六)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特殊教育支援服務與專業團隊設置及實施辦法中已訂有相關專業人員提供支持服務,爰增列第一項第四款「特殊教育相關專業服務」支持服務項目。 (七)第五款未修正。 (八)為使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同樣享有公平的體育受教權與身體活動體育課程之精神,爰增列第一項第六款「適應體育服務」支持服務項目。 (九)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配合遞移至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 三、第二項配合前項增訂款次,修正援引適用款次,並配合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多元辦理方式酌修文字。 四、修正第三項,為使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支持服務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支持服務內容、形式、提供方式、成效檢核及其他相關事項。 五、修正第四項: (一)因身心障礙學生無法上下學之情形與樣態多元,無法逕由障礙類別或程度進行劃分,爰增訂評估之程序。 (二)為使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交通服務及費用補助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補助資格、申請方式、補助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 六、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以信等21人提案: 一、本條第一項加入第七款運動輔具,原第七款移列第八款。 二、體適能課程乃學生多元化、適性發展之重要一環,身心障礙者體適能之發展,不僅與個人健康與體能有關,也與心理、情緒、智力、精神及社交等狀況相互影響,然身心障礙學生的體育受教權時有因體能、動作技能不足或不便等原因而受到忽略,致使身心障礙學生難以從體適能課程中受益。 三、回歸主流、統合與融合等理念,對於特殊教育學生所應該保障之受教權,不應僅限於狹義的靜態課程,「體育融合式教學」或「適應體育教學」近年來亦成為教育部推動特教生權益之重要目標。 四、為推動上揭「體育融合式教學」所揭櫫,令特殊需求學童同樣享有公平的體育受教權與身體活動育課程之精神,政府應透過提供運動輔具,如補助運動型輪椅或助行器,以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參與體育課程,進而促進身心障礙學生的全人健康。 委員黃國書等20人提案: 一、新增第四項與第五項。 二、鑑於重度身心障礙學生在學校、幼兒園學習及生活上,常有受照護或醫療之必要,然視目前教育現場之資源以及教育人員所受之訓練及護理師之編制,實行上實有困難。爰新增第四項規定應結合醫療資源,以醫療人員直接提供、請醫療人員對教育訓練提供訓練等方式,提供相關支持服務。並授權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制定相關辦法。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立法說明二、(二)、(四)、(五)增列如下: 「(二)現行第一款所稱教育輔助器材,限於提供器材,惟實務上亦有提供輔具之評估、維修及保養等服務,另考量體育課程應為教育之一環,爰修正為教育及運動輔具服務。本款所稱輔具服務應包含體育課程所需之運動輔具。 (四)第三款所定之學習及生活人力協助應涵蓋學生教育需求及在校學習之生活適應,提供生活輔導、課業輔導及生涯輔導,包括身心障礙學生在校學習期間用藥、用餐指導或如廁指導等,以保障其學習權益。 (五)第四款所定之復健服務包含經專業團隊評估並定於個別化教育計畫中之特殊需求領域課程內容,及經醫事專業人員建議之動作訓練。」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核准或委託社會褔利機構或醫療機構,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少年矯正學校,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第三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核准或委託社會褔利機構或醫療機構,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少年矯正學校,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各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核准或委託社會褔利機構、醫療機構,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各主管機關應協助少年矯正學校,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核准或委託社會褔利機構或醫療機構,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少年矯正學校,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核准或委託社會褔利機構或醫療機構,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少年矯正學校,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第三十四條 各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核准或委託社會褔利機構、醫療機構及少年矯正學校,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考量少年矯正學校主管機關為法務部,非修正條文第二條所定由教育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爰將得依申請核准或委託之單位刪除少年矯正學校,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查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矯正學校隸屬於法務部,有關教育實施事項,並受教育部督導,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少年矯正學校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第二項,因少年矯正學校隸屬於法務部,非委託辦理,故改列第二項。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考量少年矯正學校主管機關為法務部,非修正條文第二條所定由教育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爰將得依申請核准或委託之單位刪除少年矯正學校,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查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矯正學校隸屬於法務部,有關教育實施事項,並受教育部督導,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少年矯正學校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因少年矯正學校主管單位為法務部,非本法第二條所訂由教育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爰自第一項得依申請核准或委託之單位刪除少年矯正學校。 三、增訂第二項,查「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四條規定,矯正學校隸屬於法務部,有關教育實施事項,並受教育部督導,爰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少年矯正學校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節 資賦優異教育 第三節 資賦優異教育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三節 資賦優異教育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刪除)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第三節 資賦優異教育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三節 資賦優異教育 第三節 資賦優異教育 行政院提案: 節名未修正。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節名未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本節節名刪除。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節名未修正。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節名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十九條 學前教育階段及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資賦優異教育之實施,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學前教育階段:採特殊教育方案辦理。 二、國民教育階段:採分散式資源班、巡迴輔導班、特殊教育方案辦理。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方式辦理。 第三十九條 學前教育階段及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資賦優異教育之實施,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學前教育階段:採特殊教育方案辦理。 二、國民教育階段:採分散式資源班、巡迴輔導班、特殊教育方案辦理。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方式辦理。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學前教育階段及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資賦優異教育之實施,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學前教育階段:採特殊教育方案辦理。 二、國民教育階段:採分散式資源班、巡迴輔導班、特殊教育方案辦理。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方式辦理。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學前教育階段及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資賦優異教育之實施,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學前教育階段:採特殊教育方案辦理。 二、國民教育階段:採分散式資源班、巡迴輔導班、特殊教育方案辦理。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方式辦理。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學前教育階段及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資賦優異教育之實施,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學前教育階段:採特殊教育方案辦理。 二、國民教育階段:採分散式資源班、巡迴輔導班、特殊教育方案辦理。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方式辦理。 第三十五條 學前教育階段及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資賦優異教育之實施,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學前教育階段:採特殊教育方案辦理。 二、國民教育階段:採分散式資源班、巡迴輔導班、特殊教育方案辦理。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依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方式辦理。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一條條次變更,修正第三款依據辦理之條次。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條文文字酌修。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一條條次變更,修正第三款依據辦理之條次。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序言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一條條次變更,修正第三款依據辦理之條次。 審查會: 修正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條 資賦優異學生之入學、升學,應依各該教育階段法規所定入學、升學方式辦理;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學校,並得參採資賦優異學生在學表現及潛在優勢能力,以多元入學方式辦理。 第四十條 資賦優異學生之入學、升學,應依各該教育階段法規所定入學、升學方式辦理;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學校,並得參採資賦優異學生在學表現及潛在優勢能力,以多元入學方式辦理。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入學、升學,應採多元方式,並依各該教育階段法規所定入學、升學方式辦理。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第四十條 資賦優異學生之入學、升學,應依各該教育階段法規所定入學、升學方式辦理;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學校,並得參採資賦優異學生在學表現及潛在優勢能力,以多元入學方式辦理。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四十條 資賦優異學生之入學、升學,應依各該教育階段法規所定入學、升學方式辦理;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學校,並得參採資賦優異學生在學表現及潛在優勢能力,以多元入學方式辦理。 第三十八條 資賦優異學生之入學、升學,應依各該教育階段法規所定入學、升學方式辦理;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學校,並得參採資賦優異學生在學表現及潛在優勢能力,以多元入學方式辦理。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強調積極發掘與培育資優概念,爰將該條文提前。 三、高等教育階段之入學本就有學校特殊選才、獨招等多元管道,因此後段酌作文字修正,改為高級中等以下。 四、調整多元鑑定及入學方式與原依各該教育階段法規辦理入學之文字敘寫方式。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四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考量資賦優異學生身心特質、性向、優勢能力、學習特質及特殊教育需求,訂定資賦優異學生個別輔導計畫,並應邀請資賦優異學生本人、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參與。 第四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考量資賦優異學生身心特質、性向、優勢能力、學習特質及特殊教育需求,訂定資賦優異學生個別輔導計畫,並應邀請資賦優異學生本人、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參與。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四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應以協同或分組教學方式,考量資賦優異學生身心特質、性向、優勢能力、學習特質及特殊教育需求,訂定資賦優異學生個別輔導計畫,應邀請資賦優異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參與。 委員蔡適應等19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應以協同教學方式,考量資賦優異學生性向、優勢能力、學習特質及特殊教育需求,訂定資賦優異學生個別輔導計畫,應邀請資賦優異學生家長參與。 若學生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學校應邀請其參與。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考量資賦優異學生身心特質、性向、優勢能力、學習特質及特殊教育需求,訂定資賦優異學生個別輔導計畫,並應邀請資賦優異學生本人、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參與。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考量資賦優異學生身心特質、性向、優勢能力、學習特質及特殊教育需求,訂定資賦優異學生個別輔導計畫,並應邀請資賦優異學生本人、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參與。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十六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應以協同教學方式,考量資賦優異學生性向、優勢能力、學習特質及特殊教育需求,訂定資賦優異學生個別輔導計畫,訂定時應邀請資賦優異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參與。 第三十六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應以協同教學方式,考量資賦優異學生性向、優勢能力、學習特質及特殊教育需求,訂定資賦優異學生個別輔導計畫,必要時得邀請資賦優異學生家長參與。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特殊教育課程實施規範」有關資賦優異學生個別輔導計畫訂定之內容,修正個別輔導計畫之訂定方式為團隊合作方式。 三、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三條第一項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包括以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之其他媒介,不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思想之自由揭示之規定。為重視資賦優異學生參與及表意權;爰增列訂定個別輔導計畫時應邀請學生本人參與。 四、將「家長」修正為「法定代理人」,並增訂「其他實際照顧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四、(二)至(五)。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強調教學方式更為多元,修訂為「應以協同或分組教學方式」。 三、訂定資賦優異學生個別輔導計畫,學生之身心特質、社會心理等亦須納入考量,而非僅著重其資優特質及學習面向等。故加入身心特質。 四、修訂為「應邀請資賦優異學生本人及家長參與」此乃參考CRC意見修訂。 委員蔡適應等19人提案: 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條認為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故本條第二項新增高級中學以下各教育階段學生訂定資賦優異學生個別輔導計畫時,必要時得邀請具完全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學生與家長參與。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特殊教育課程實施規範」有關資賦優異學生個別輔導計畫訂定之內容,修正個別輔導計畫之訂定方式為團隊合作方式。 三、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三條第一項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包括以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之其他媒介,不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思想之自由揭示之規定。為重視資賦優異學生參與及表意權;爰增列訂定個別輔導計畫時應邀請學生本人參與。 四、將「家長」修正為「法定代理人」,並增訂「其他實際照顧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四、(二)至(五)。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特殊教育課程實施規範」有關資賦優異學生個別輔導計畫訂定之內容,修正個別輔導計畫之訂定方式為團隊合作方式。 三、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三條第一項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包括以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之其他媒介,不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思想之自由揭示之精神,重視資賦優異學生參與及表意權;爰增列訂定個別輔導計畫時應將學生本人納入通知參與之對象。 四、未成年資賦優異學生個別輔導計畫涉及渠等權益重大,除通知其本人到場外,現行規定明定必要時得應邀請家長參與,依民法規定,法定代理人包括父母及監護人,法定代理人較家長符合實務需要,爰將家長修正為法定代理人,並將必要時得邀請修正為應邀請。 五、因應實務上法定代理人如因特殊事由致不能或難以行使親權或監護權(如行方不明、入監服刑、家暴等情事)或無法出席會議時,宜由其他實際照顧者出席參與;爰增列實際照顧者。 六、得由實際照顧者代為參與本條會議之情形包含但不限於以下態樣:1.父母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2.父母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3.有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 七、對於實際照顧者之認定,參照行政院孩童家庭防疫補貼之作法,得由實際照顧者檢具學生或幼兒之戶籍謄本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個人之身分證影本或居留證影本,及足以證明個人為孩童實際照顧者之文件或切結書,並送學生就讀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認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回應《兒童權利公約》落實兒少表意權,爰修正個別化輔導計畫訂定時,納入資賦優異學生本人參與之機會。 二、另「家長」調整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以符合實務情形。 審查會: 修正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主管機關,應補助學校辦理多元資優教育方案,並對辦理成效優良者予以獎勵。 資賦優異學生具特殊表現者,各級主管機關應給予獎助。 前二項之獎補助、方案之實施範圍、載明事項、辦理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主管機關,應補助學校辦理多元資優教育方案,並對辦理成效優良者予以獎勵。 資賦優異學生具特殊表現者,各級主管機關應給予獎助。 前二項之獎補助、方案之實施範圍、載明事項、辦理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主管機關,應補助學校辦理多元資優教育方案,並對辦理成效優良者予以獎勵。 資賦優異學生具特殊表現者,各級主管機關應給予獎助。 前二項之獎補助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三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主管機關,應補助學校辦理多元資優教育方案,並對辦理成效優良者予以獎勵。 前項之獎補助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主管機關,應補助學校辦理多元資優教育方案,並對辦理成效優良者予以獎勵。 資賦優異學生具特殊表現者,各級主管機關應給予獎助。 前二項之獎補助、方案之實施範圍、載明事項、辦理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主管機關,應補助學校辦理多元資優教育方案,並對辦理成效優良者予以獎勵。 資賦優異學生具特殊表現者,各級主管機關應給予獎助。 前二項之獎補助與方案實施範圍、載明事項、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 第四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依直轄市、縣(市)政府財力級次予以補助辦理資賦優異教育,並應專款專用。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主管機關,應補助學校辦理多元資優教育方案,並對辦理成效優良者予以獎勵。 資賦優異學生具特殊表現者,各級主管機關應給予獎助。 前三項之獎補助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主管機關,應補助學校辦理多元資優教育方案,並對辦理成效優良者予以獎勵。 資賦優異學生具特殊表現者,各級主管機關應給予獎助。 前二項之獎補助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使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獎補助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爰修正第三項,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獎補助與方案實施範圍、載明事項及辦理方式。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條文內容未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融合教育精神下,不論身心障礙或資賦優異均屬特殊教育需求學生,其服務方案亦均統一為特殊教育方案。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使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獎補助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爰修正第三項,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獎補助與方案實施範圍、載明事項及辦理方式。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三項,為使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獎補助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獎補助與方案實施範圍、載明事項及辦理方式。 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 一、原第一項移列第二項,文字未修正。 二、新增第一項,近年資賦優異教育實施經費不足,即使資賦優異學生人數有成長的趨勢,部分年度經費卻減少,不利於推動資賦優異教育。為強化各地方資賦優異教育之辦理情況,爰比照實驗教育三法之規定,新增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地方政府辦理資賦優異教育,並應專款專用。 三、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將第一項之補助辦法授權各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三條 資賦優異學生得提早選修較高一級以上教育階段課程,其選修之課程及格者,得於入學後抵免。 第四十三條 資賦優異學生得提早選修較高一級以上教育階段課程,其選修之課程及格者,得於入學後抵免。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資賦優異學生得提早選修較高一級以上教育階段課程,其選修之課程及格者,得於入學後抵免。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資賦優異學生得提早選修較高一級以上教育階段課程,其選修之課程及格者,得於入學後抵免。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資賦優異學生得提早選修較高一級以上教育階段課程,其選修之課程及格者,得於入學後抵免。 第三十九條 資賦優異學生得提早選修較高一級以上教育階段課程,其選修之課程及格者,得於入學後抵免。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條文內容未修正。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積極推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資賦優異教育,並運用學術、社教及民間等資源辦理,建立長期追蹤輔導機制。 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動前項資賦優異教育工作,應予以補助經費。 第四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積極推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資賦優異教育,並運用學術、社教及民間等資源辦理,建立長期追蹤輔導機制。 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動前項資賦優異教育工作,應予以補助經費。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各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積極推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資賦優異教育,並鼓勵運用學術、社教及民間等資源辦理,並建立長期追蹤輔導機制。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資賦優異教育之發展,應補助地方辦理資賦優異教育之經費。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積極推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資賦優異教育,並運用學術、社教及民間等資源辦理,建立長期追蹤輔導機制。 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動前項資賦優異教育工作,應予以補助經費。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積極推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資賦優異教育,並運用學術、社教及民間等資源辦理,建立長期追蹤輔導機制。 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動前項資賦優異教育工作,應予以補助經費。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所稱特殊教育包括身心障礙教育及資賦優異教育。依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然該條第二項亦規範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應優先推動身心障礙教育,致資賦優異教育之推動缺乏預算編列之保障;爰增訂提供推動相關工作之預算編列依據。 三、鑑於各地方政府資源不一,為協助直轄市及縣(市)資賦優異教育工作之推動與發展,增訂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予補助。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多元推動資優教育,編列預算鼓勵運用各項資源辦理,以落實多元化資優教育推動。 三、建立長期追蹤輔導機制,以了解並協助資優生之生涯發展。 四、第二項中央補助地方縣市辦理資賦優異教育經費之文字,比照第九條身心障礙教育經費敘寫。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所稱特殊教育包括身心障礙教育及資賦優異教育。依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然該條第二項亦規範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應優先推動身心障礙教育,致資賦優異教育之推動缺乏預算編列之保障;爰增訂提供推動相關工作之預算編列依據。 三、鑑於各地方政府資源不一,為協助直轄市及縣(市)資賦優異教育工作之推動與發展,增訂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予補助。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所稱特殊教育包括身心障礙教育及資賦優異教育。依現行條文第九條並規範各級主管機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然該條文第二項亦規範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應優先推動身心障礙教育,致資賦優異教育之推動缺乏預算編列之保障;爰增訂本條提供推動相關工作之預算編列依據。 三、鑑於各地方政府資源不一,為協助直轄市及縣(市)資賦優異教育工作之推動與發展,增訂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酌予補助。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主管機關及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及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文化或族群致需要協助之資賦優異學生,應加強鑑定與輔導,並視需要調整評量項目、工具及程序。 前項鑑定基準、程序、期程、評量項目與工具等調整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主管機關及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及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文化或族群致需要協助之資賦優異學生,應加強鑑定與輔導,並視需要調整評量項目、工具及程序。 前項鑑定基準、程序、期程、評量項目與工具等調整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應主動發掘身心障礙、社經地位不利或文化殊異之資賦優異學生,應加強鑑定與輔導,並視需要調整評量項目、工具及程序。 前項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主管機關及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及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文化或族群致需要協助之資賦優異學生,應加強鑑定與輔導,並視需要調整評量項目、工具及程序。 前項鑑定基準、程序、期程、評量項目與工具等調整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主管機關及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及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文化與族群致需要協助之資賦優異學生,應加強鑑定與輔導,並視需要調整評量項目、工具及程序。 前項鑑定基準、程序、期程、評量項目及工具等調整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對於身心障礙、社經地位不利或文化殊異之資賦優異學生,應主動發掘並積極鑑定與輔導,並視需要調整評量工具、程序及鑑定標準。 前項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及社經文化地位不利之資賦優異學生,應加強鑑定與輔導,並視需要調整評量工具及程序。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配合現行資賦優異教育鑑定實施階段僅於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爰修正各級主管機關限於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另考量「社經文化地位不利」之定義不明確,爰參照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明確規範為「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文化或族群致需要協助」;復考量實務上依現行各類資優生鑑定方式及工具,不符雙重特殊需求學生之特性及需求,其評量結果影響學生實際能力之判讀,爰明定應加強鑑定與輔導,並視需要調整評量項目、工具及程序。 三、為保障身心障礙及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文化或族群致需要協助之資賦優異學生學習權,增訂第二項明定第一項鑑定基準、程序、期程、評量項目與工具等調整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規範教育實施階段。 三、「文化地位不利」更改為「文化殊異」。 四、建議主管機關及學校應積極主動發掘學生。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配合現行資賦優異教育鑑定實施階段僅於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爰修正各級主管機關限於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另考量「社經文化地位不利」之定義不明確,爰參照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明確規範為「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文化或族群致需要協助」;復考量實務上依現行各類資優生鑑定方式及工具,不符雙重特殊需求學生之特性及需求,其評量結果影響學生實際能力之判讀,爰明定應加強鑑定與輔導,並視需要調整評量項目、工具及程序。 三、為保障身心障礙及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文化或族群致需要協助之資賦優異學生學習權,增訂第二項明定第一項鑑定基準、程序、期程、評量項目與工具等調整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配合現行資賦優異教育鑑定實施階段僅於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爰修正各級主管機關限於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另考量「社經文化地位不利」之定義不明確,爰參照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明確規範為「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文化與族群致需要協助」;復考量實務上依現行各類資優生鑑定方式及工具,不符雙重特殊需求學生之特性及需求,其評量結果影響學生實際能力之判讀,爰應加強鑑定與輔導,並視需要調整評量項目、工具及程序。 三、為保障身心障礙及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文化與族群致需要協助之資賦優異學生學習權,增列第二項規定,明定前項鑑定基準、程序、期程、評量項目及工具等調整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雖規範得視需要調整評量工具及程序,但並未規範得調整雙重特殊及文化殊異學生之鑑定標準,導致是類學生雖具優異資賦,卻因鑑定標準僵化而較難通過鑑定。其中,雙重特殊學生更因受到身心障礙特質的影響,難以在一般標準化測驗中達到資優鑑定之標準,爰此提案修正第一項。 二、新增第二項,規範調整評量工具、程序及鑑定標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六條 高等教育階段資賦優異教育之實施,應考量資賦優異學生之性向及優勢能力,得以特殊教育方案辦理。 第四十六條 高等教育階段資賦優異教育之實施,應考量資賦優異學生之性向及優勢能力,得以特殊教育方案辦理。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刪除)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高等教育階段資賦優異教育之實施,應考量資賦優異學生之性向及優勢能力,得以特殊教育方案辦理。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高等教育階段資賦優異教育之實施,應考量資賦優異學生之性向及優勢能力,得以特殊教育方案辦理。 第三十七條 高等教育階段資賦優異教育之實施,應考量資賦優異學生之性向及優勢能力,得以特殊教育方案辦理。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考量大學自治。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章 特殊教育支持系統 第三章 特殊教育支持系統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三章 特殊教育支持系統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刪除)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第三章 特殊教育支持系統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三章 特殊教育支持系統 第三章 特殊教育支持系統 行政院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本章章名刪除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七條 為促進融合教育及特殊教育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請具融合教育或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之團體、大專校院、學術機構或教師組織,從事整體性、系統性之融合教育或特殊教育相關研究。 各級主管機關為改進融合教育與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應鼓勵教師進行相關研究,並將研究成果公開及推廣使用。 第四十七條 為促進融合教育及特殊教育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請具融合教育或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之團體、大專校院、學術機構或教師組織,從事整體性、系統性之融合教育或特殊教育相關研究。 各級主管機關為改進融合教育與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應鼓勵教師進行相關研究,並將研究成果公開及推廣使用。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為促進國家特殊教育永續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委託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之團體或大專校院長期從事整體性、系統性之特殊教育研究。 各級主管機關為改進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應進行相關研究,並將研究成果公開及推廣使用。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改進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應進行相關研究,並將研究成果公開及推廣使用。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為促進融合教育及特殊教育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請具融合教育或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之團體、大專校院、學術機構或教師組織,從事整體性、系統性之融合教育或特殊教育相關研究。 各級主管機關為改進融合教育與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應鼓勵教師進行相關研究,並將研究成果公開及推廣使用。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為促進融合教育與特殊教育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請具融合教育或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之團體、大專校院、學術機構或教師組織,從事整體性、系統性之融合教育或特殊教育相關研究。 各級主管機關為改進融合教育及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應鼓勵教師進行相關研究,並將研究成果公開及推廣使用。 第四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改進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應進行相關研究,並將研究成果公開及推廣使用。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第一項,為提供國家特殊教育或融合教育整體政策規劃之參考,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請具融合教育或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之團體、大專校院、學術機構或教師組織,從事整體性、系統性之研究,以期提升特殊教育或融合教育之品質。 三、現行條文移列至第二項,另因融合教育及特殊教育之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涉及教育現場之教師操作實務;爰增列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教師針對上開事項進行相關研究,以作為改進上開事項之參考。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強化特殊教育研究量能,提供國家政策長期性及系統性之擘劃參考,增列特殊教育研究專責單位之委託工作。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條次變更,本條文未修正。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第一項,為提供國家特殊教育或融合教育整體政策規劃之參考,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請具融合教育或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之團體、大專校院、學術機構或教師組織,從事整體性、系統性之研究,以期提升特殊教育或融合教育之品質。 三、現行條文移列至第二項,另因融合教育及特殊教育之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涉及教育現場之教師操作實務;爰增列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教師針對上開事項進行相關研究,以作為改進上開事項之參考。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第一項,為提供國家特殊教育或融合教育整體政策規劃之參考,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請具融合教育或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之團體、大專校院、學術機構或教師組織,從事整體性、系統性之研究,以期提升特殊教育或融合教育之品質。 三、現行條文移列至第二項,另因融合教育及特殊教育之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涉及教育現場之教師操作實務;爰增列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教師針對上開事項進行相關研究,以作為主管機關改進上開事項之參考。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四十八條 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應鼓勵師資培育之大學,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培育教保員之專科以上學校,於職前教育階段,開設特殊教育相關課程,促進融合教育之推動。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特殊教育相關課程納入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 第四十八條 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應鼓勵師資培育之大學,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培育教保員之專科以上學校,於職前教育階段,開設特殊教育相關課程,促進融合教育之推動。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鼓勵師資培育大學於師資職前教育階段開設特殊教育導論課程,促進融合教育之推動。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應鼓勵師資培育之大學,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培育教保員之專科以上學校,於職前教育階段,開設三學分以上特殊教育相關課程,促進融合教育之推動。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應鼓勵師資培育之大學,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培育教保員之專科以上學校,於職前教育階段,開設特殊教育相關課程,促進融合教育之推動。 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之一 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應鼓勵師資培育之大學,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培育教保員之專科以上學校,開設特殊教育相關課程,促進融合教育之推動。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特殊教育相關課程納入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一百十學年度特殊教育統計年報所示,國民教育階段有高達九成八身心障礙學生於一般學校就讀;爰增訂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應鼓勵師範大學、教育大學、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或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及經教育部認可培育教保員之專科以上學校,於職前教育階段開設特殊教育通論、導論性之相關基礎課程,以利提升全體新進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對融合教育推動之理解及增能。 三、師資培育之大學主管機關除教育部外,亦有直轄市主管機關(如臺北市立大學);爰併列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主管機關。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旨在鼓勵師資培育大學於師資職前教育階段開設特殊教育導論課程。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一百十學年度特殊教育統計年報所示,國民教育階段有高達九成八身心障礙學生於一般學校就讀;爰增訂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應鼓勵師範大學、教育大學、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或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及經教育部認可培育教保員之專科以上學校,於職前教育階段開設特殊教育通論、導論性之相關基礎課程,以利提升全體新進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對融合教育推動之理解及增能。 三、師資培育之大學主管機關除教育部外,亦有直轄市主管機關(如臺北市立大學);爰併列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主管機關。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一百十學年度特殊教育統計年報所示,國民教育階段有高達九成八身心障礙學生於一般學校就讀;爰增訂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師範大學、教育大學、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或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及經教育部認可培育教保員之專科以上學校,於職前教育階段開設特殊教育通論、導論性之相關基礎課程,以利提升全體新進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對融合教育推動之理解及增能。 三、師資培育之大學主管機關除教育部外,亦有直轄市主管機關(如臺北市立大學);爰於主管機關處並列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主管機關。 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落實CRPD精神,第一項規範主管機關應鼓勵師培大學及培育教保員之專科以上學校,開設特殊教育相關課程,供在校學生修習,增進對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者之認識,以促進融合教育之推動。 三、未來集中式特教班(含特殊教育學校)部分學生回歸融入普通班教學後,可謂班班都有特教生,普通教育教師應具備在融合教育環境下工作所需之基本核心能力及價值觀,爰訂定第二項,規範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於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幼兒園師資類科皆應納入特殊教育相關課程。 審查會: 修正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九條 為鼓勵設有特殊教育系、所之大學校院設置特殊教育中心,協助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教學及輔導工作,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之。 為辦理特殊教育各項實驗研究並提供教學實習,設有特殊教育系之大學校院,得附設特殊教育學校(班)。 第四十九條 為鼓勵設有特殊教育系、所之大學校院設置特殊教育中心,協助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教學及輔導工作,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之。 為辦理特殊教育各項實驗研究並提供教學實習,設有特殊教育系之大學校院,得附設特殊教育學校(班)。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為鼓勵大學校院設有特殊教育學系、所者設置特殊教育中心,協助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教學及輔導工作,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之。 為辦理特殊教育各項實驗研究並提供教學實習,設有特殊教育系之大學校院,得附設特殊教育學校(班)。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為鼓勵設有特殊教育系、所之大學校院設置特殊教育中心,協助特殊教育需求學生之鑑定、教學及輔導工作,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之。 為辦理特殊教育各項實驗研究並提供教學實習,設有特殊教育系之大學校院,得附設特殊教育學校(班)。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為鼓勵設有特殊教育系、所之大學校院設置特殊教育中心,協助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教學及輔導工作,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之。 為辦理特殊教育各項實驗研究並提供教學實習,設有特殊教育系之大學校院,得附設特殊教育學校(班)。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為鼓勵設有特殊教育系、所之大學校院設置特殊教育中心,協助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教學及輔導工作,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之。 為辦理特殊教育各項實驗研究並提供教學實習,設有特殊教育系之大學校院,得附設特殊教育學校(班)。 第四十三條 為鼓勵大學校院設有特殊教育系、所者設置特殊教育中心,協助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教學及輔導工作,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之。 為辦理特殊教育各項實驗研究並提供教學實習,設有特殊教育系之大學校院,得附設特殊教育學校(班)。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條次變更,酌作文字調整。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五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之主管機關,得商借公立學校或幼兒園教師組成任務編組性質、具專業自主性之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及特殊教育輔導團,推動特殊教育。 前項任務編組之組織、任務、運作與教師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有效推動特殊教育、整合相關資源、協助各級學校及幼兒園特殊教育之執行及提供諮詢、輔導與服務,應建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其支持網絡聯繫、運作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有效推動特殊教育、整合相關資源、協助各級學校特殊教育之執行及提供諮詢、輔導與服務,應建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其支持網絡之聯繫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校及幼兒園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組成任務編組之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及特殊教育輔導團,推動特殊教育。 前項任務編組之組織、運作及教師資格、遴選、培訓、獎勵、津貼、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有效推動特殊教育、整合相關資源、協助各級學校及幼兒園特殊教育之執行及提供諮詢、輔導與服務,應設立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並建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 前項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之人員編制及運作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之聯繫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思瑤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之主管機關,得商借公立學校或幼兒園教師組成任務編組性質、具專業自主性之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及特殊教育輔導團,推動特殊教育。 前項任務編組之組織、任務、運作與教師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有效推動特殊教育、整合相關資源、協助各級學校及幼兒園特殊教育之執行及提供諮詢、輔導與服務,應建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其支持網絡聯繫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第五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之主管機關,得商借公立學校或幼兒園教師組成任務編組性質、具專業自主性之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及特殊教育輔導團,推動特殊教育。 前項任務編組之組織、任務、運作與教師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有效推動特殊教育、整合相關資源、協助各級學校及幼兒園特殊教育之執行及提供諮詢、輔導與服務,應建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其支持網絡聯繫、運作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五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之主管機關,得商借公立學校或幼兒園教師組成任務編組性質、具專業自主性之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及特殊教育輔導團,推動特殊教育。 前項任務編組之組織、任務、運作與教師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有效推動特殊教育、整合相關資源、協助各級學校及幼兒園特殊教育之執行及提供諮詢、輔導與服務,應建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其支持網絡聯繫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培瑜等17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之主管機關,得商借公立學校或幼兒園教師組成任務編組性質、具專業自主性之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及特殊教育輔導團,推動特殊教育。 前項任務編組之組織、任務、正式編制、運作與教師資格、遴選、商借、培訓、職務加給、獎勵、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有效推動特殊教育、整合相關資源、協助各級學校及幼兒園特殊教育之執行及提供諮詢、輔導與服務,應建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其支持網絡聯繫、運作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有效推動特殊教育、整合相關資源、協助各級學校特殊教育之執行及提供諮詢、輔導與服務,應建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其支持網絡之聯繫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組成特殊教育資源中心,辦理下列事項: 一、統籌規劃及提供特殊教育教學支援服務。 二、提供特殊教育諮詢,並發展專業團隊服務。 三、提供特殊個案學生服務、鑑定及轉介。 四、建立特殊教育資訊網路及個案資料管理系統。 五、其他特殊教育相關服務措施。 前項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以信等21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有效推動特殊教育、整合相關資源、協助各級學校特殊教育之執行及提供諮詢、輔導與服務,應設立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及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其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及支持網絡之聯繫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有效推動特殊教育、整合相關資源、協助各級學校特殊教育之執行及提供諮詢、輔導與服務,應建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其支持網絡之聯繫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主管機關為推動特殊教育之政策及課程與教學相關事項,現行實務係以成立任務編組性質、具專業自主性之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及特殊教育輔導團方式,定期到校(園)協助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進行教學工作、督導學校及幼兒園教學事務,以有效提升特殊教育教育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確認其設置之法律性質。 三、增訂第二項: (一)為貫徹相關教育政策及實行地方教育多元特色,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組織、任務、運作、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以保障第一項所成立特殊教育輔導團及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之運作,與相關人員權益,以避免教育政策實踐產生落差,或因教育人員素質不一致,致難以貫徹相關教育政策及實行地方教育多元特色。 (二)有關授權辦法所定之獎勵事項,係對於第一項規定之各類任務編組之商借教師,其於商借期間表現優良者所給予之獎勵措施,藉此措施以吸引優秀教師協助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動各項重要特殊教育工作。上開獎勵措施,包括行政獎勵及獎勵金,其中獎勵金部分,將分別依據商借人員於商借期間所擔任之管理工作、商借期間工作績效等,本責酬相符及擇優原則支給,確保任務編組支領人數比率之合理性,並依相關規定報行政院核定,併予說明。 四、現行條文移列至第三項,並配合特殊教育實施教育階段,增列幼兒園。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查地方主管機關為推動特殊教育之政策及課程與教學相關事項,現行以成立任務編組性質、具專業自主性之輔導團方式,定期到校協助教師進行教學工作、督導學校教學事務;在中央主管機關則成立中央課程與教學輔導諮詢教師團隊作為中央層級之課程與教學推動組織,協助特殊教育階段課程及教學政策之推展,並輔導地方政府特殊教育輔導團發揮功能,以期有效提升特殊教育教育品質。 三、為利推動各項特殊教育業務,現行地方主管機關依特殊教育法第四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建立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為協助辦理特殊教育相關事項所設之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之任務編組。 四、為因應第二項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及教育輔導團,其組織、運作、資格、遴選、培訓、獎勵、津貼、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為規範其辦理程序與方式,並保障相關人員權益,以避免教育政策實踐產生落差,或因教育人員素質不一致,致難以貫徹相關教育政策及實行地方教育多元特色,爰增列第三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明訂資源中心之人力編制與運作方式,透過法令授權,給予資源中心明確的人力編制與經費來源。 委員吳思瑤等16人提案: 一、增訂第一項,明定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及特殊教育輔導團之法律地位。 二、增訂第二項,鑑於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及特殊教育輔導團係由公立學校或幼兒園教師組成之任務編組,為確保其運作及人員權益,並獎勵及吸引優秀教師協助推動特殊教育工作,明文授權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及特殊教育輔導團之正式編制、運作與教師資格、遴選、商借、培訓、加給、年資採計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現行條文移列至第三項,並增列幼兒園。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主管機關為推動特殊教育之政策及課程與教學相關事項,現行實務係以成立任務編組性質、具專業自主性之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及特殊教育輔導團方式,定期到校(園)協助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進行教學工作、督導學校及幼兒園教學事務,以有效提升特殊教育教育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確認其設置之法律性質。 三、增訂第二項: (一)為貫徹相關教育政策及實行地方教育多元特色,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組織、任務、運作、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以保障第一項所成立特殊教育輔導團及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之運作,與相關人員權益,以避免教育政策實踐產生落差,或因教育人員素質不一致,致難以貫徹相關教育政策及實行地方教育多元特色。 (二)有關授權辦法所定之獎勵事項,係對於第一項規定之各類任務編組之商借教師,其於商借期間表現優良者所給予之獎勵措施,藉此措施以吸引優秀教師協助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動各項重要特殊教育工作。上開獎勵措施,包括行政獎勵及獎勵金,其中獎勵金部分,將分別依據商借人員於商借期間所擔任之管理工作、商借期間工作績效等,本責酬相符及擇優原則支給,確保任務編組支領人數比率之合理性,並依相關規定報行政院核定,併予說明。 四、現行條文移列至第三項,並配合特殊教育實施教育階段,增列幼兒園。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主管機關為推動特殊教育之政策及課程與教學相關事項,現行以成立任務編組性質、具專業自主性之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及特殊教育輔導團方式,定期到校(園)協助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進行教學工作、督導學校及幼兒園教學事務,以有效提升特殊教育教育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確認其組織設置之法律地位。 三、增訂第二項: (一)為貫徹相關教育政策及實行地方教育多元特色,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組織、任務、運作、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以保障第一項所成立特殊教育輔導團及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之運作,與相關人員權益,以避免教育政策實踐產生落差,或因教育人員素質不一致,致難以貫徹相關教育政策及實行地方教育多元特色。 (二)有關授權辦法所定之獎勵事項,係對於第一項規定之各類任務編組之商借教師,其於商借期間表現優良者所給予之獎勵措施,藉此措施以吸引優秀教師協助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動各項重要特殊教育工作。上開獎勵措施,包括行政獎勵及獎勵金,其中獎勵金部分,將分別依據商借人員於商借期間所擔任之管理工作、商借期間工作績效等,本責酬相符及擇優原則支給,確保任務編組支領人數比率之合理性,並依相關規定報行政院核定,併予說明。 四、現行條文移列至第三項並配合特殊教育實施教育階段,增列幼兒園。 委員陳培瑜等17人提案: 一、實施範圍納入學前教育(幼兒園)。 二、為推動特殊教育政策、課程及教學相關事項,現行實務運作上多以成立實務係以成立任務編組性質、具專業自主性之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及特殊教育輔導團方式為之,爰於第一項明定此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及特殊教育輔導團之法律性質。 三、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及特殊教育輔導團係公立學校或幼兒園教師組成之任務編組,鑑於部分中心或輔導團常需使用大量課餘時間推動相關工作,且特殊教育推動複雜性較高,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及特殊教育輔導團之正式編制、運作與教師資格、遴選、商借、培訓、職務加給、獎勵、年資採計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第三項,並納入學前教育(幼兒園)。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雖業已於1998年修正公布,規範各級主管機關應依本條建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包括為協助辦理特殊教育相關事項所設特殊教育資源中心。經查全國22縣市共設有28個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惟仍有許多縣市以教育網及網路中心等為主。基層特教教師反映,多數縣市之特教資源中心形同放置測驗工具之處,尚難發揮支援各級學校特教需求之作用。爰此,各縣市特教資源中心之功能、組織、專業人員進用等實有制度化之必要,使各級學校之普通班教師、輔導教師、特殊教育教師乃至於學校行政等相關教育人員,獲得特殊教育行政資源之支持,協助前揭教育人員共同落實個別化教育計畫之內容。 二、鑒於各級學校辦理特殊教育之實務面臨諸多挑戰,教育部「105-109學年各縣市身心障礙鑑定結果人次概況」亦顯示各教育階段之特殊生與疑似生逐年增加之趨勢,惟現行實務多憑藉一線教育工作者之信念與專業支撐特教服務品質,各縣市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實有與時精進之必要,爰於本條增訂第二項,明定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之協助範圍與服務項目,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共同協力,強化各縣市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之功能、組織、人員進用等事項,俾利特殊教育推展經驗之累積與傳承。 委員陳以信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特殊教育資源中心。 二、自本法及施行細則修正公佈之後,各縣市政府即紛紛開始籌劃特教資源中心之成立事宜。經查,目前全國各縣市已設有十四間特教服務中心,餘他九縣市仍以教育網及網路中心等為主。考量各縣市輔助及支持工作對特殊教育學生之可得性及可及性,尤以偏鄉特教學生亟需要整合性之特殊教育資源,宜於法規面明確化各級主管機關設立特殊教資源中心之義務,並由明確辦法及法規加以規範其聯繫與運作辦法。為有效推動特殊教育、整合相關資源。 審查會: 一、各項提案及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范雲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五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之主管機關,得聘用專職人員或商借公立學校或幼兒園教師組成任務編組性質、具專業自主性之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及特殊教育輔導團,推動特殊教育。 前項任務編組之組織、任務、運作與教師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有效推動特殊教育、整合相關資源、協助各級學校及幼兒園特殊教育之執行及提供諮詢、輔導與服務,應建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其支持網絡聯繫、運作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三、委員張廖萬堅委員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五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之主管機關,得成立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商借公立學校或幼兒園教師組成任務編組性質、具專業自主性之及特殊教育輔導團,推動特殊教育。 前項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應置主任一人,專任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教育局(處)首長兼任之;副主任一名、組長數名,應進用具有專任特殊教育教師一年以上經驗之專業人員擔任之。 前二項特殊教育資源中心、特殊教育輔導團之組織、任務、運作與教師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有效推動特殊教育、整合相關資源、協助各級學校及幼兒園特殊教育之執行及提供諮詢、 輔導與服務,應建立特殊教 育行政支持網絡;其支持網絡聯繫、運作方式與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四、委員林宜瑾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五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之主管機關,得成立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商借公立學校或幼兒園教師組成任務編組性質、具專業自主性之及特殊教育輔導團,推動特殊教育。    前項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應置主任一人,專任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教育局(處)首長兼任之;副主任一名、組長數名,應進用具有專任特殊教育教師一年以上經驗之專業人員擔任之。    前二項特殊教育資源中心、特殊教育輔導團之組織、任務、運作與教師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有效推動特殊教育、整合相關資源、協助各級學校及幼兒園特殊教育之執行及提供諮詢、輔導與服務,應建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其支持網絡聯繫、運作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一條 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應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家庭諮詢、輔導、親職教育及轉介等支持服務,其內容、形式、提供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支持服務,其經費及資源由各級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家長至少應有一人為該校家長會常務委員或委員,參與學校特殊教育相關事務之推動。 第五十一條 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應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家庭諮詢、輔導、親職教育及轉介等支持服務,其內容、形式、提供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支持服務,其經費及資源由各級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家長至少應有一人為該校家長會常務委員或委員,參與學校特殊教育相關事務之推動。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各級學校應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家庭諮詢、輔導、親職教育及轉介等支持服務。 前項所定支持服務,其經費及資源由各級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家長至少應有一人為該校家長會常務委員或委員,參與學校特殊教育相關事務之推動。 未就學之身心障礙兒童家庭諮詢、輔導及親職教育由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提供。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各級學校應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家庭諮詢、輔導、親職教育及轉介等支持服務。 前項所定支持服務,其經費及資源由各級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家長至少應有一人為該校家長會常務委員,參與學校特殊教育相關事務之推動。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應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家庭諮詢、輔導、親職教育及轉介等支持服務,其內容、形式、提供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支持服務,其經費及資源由各級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家長至少應有一人為該校家長會常務委員或委員,參與學校特殊教育相關事務之推動。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應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家庭諮詢、輔導、親職教育及轉介等支持服務,其內容、形式、提供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支持服務,其經費及資源由各級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家長至少應有一人為該校家長會常務委員或委員,參與學校特殊教育相關事務之推動。 委員黃國書等20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各級學校應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家庭諮詢、輔導、親職教育及轉介等支持服務。 前項所定支持服務,其經費及資源由各級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 身心障礙學生家長至少應有一人為該校家長會常務委員或委員,參與學校特殊教育相關事務之推動。 未就學身心障礙兒童之特教親職教育由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提供。 第四十六條 各級學校應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家庭諮詢、輔導、親職教育及轉介等支持服務。 前項所定支持服務,其經費及資源由各級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 身心障礙學生家長至少應有一人為該校家長會常務委員或委員,參與學校特殊教育相關事務之推動。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特殊教育之實施包括學前教育階段,故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家庭諮詢、輔導、親職教育及轉介等支持服務之主體,應自各級學校向下延伸至幼兒園,爰於第一項增列幼兒園,適用對象亦包括幼兒;另明定家庭諮詢、輔導、親職教育及轉介之內容、形式、提供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現行家長會僅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始有設置,爰於第三項增列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文字。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僅規範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家長會委員需有特教生家長代表,由於身心障礙學生進入各類型高中接受教育人數增加,不規範大學(專)階段,避免影響大學自治及實際推動不易。 三、對於身心障礙兒童家庭之支持無分是否在學,爰增訂第四項,納入未就學身心障礙兒童家庭之諮詢、輔導及親職教育,並規定由地方教育主管機關提供。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確保身心障礙學生家長必為學校家長會之常務委員。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特殊教育之實施包括學前教育階段,故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家庭諮詢、輔導、親職教育及轉介等支持服務之主體,應自各級學校向下延伸至幼兒園,爰於第一項增列幼兒園,適用對象亦包括幼兒;另明定家庭諮詢、輔導、親職教育及轉介之內容、形式、提供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現行家長會僅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始有設置,爰於第三項增列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文字。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特殊教育之實施包括學前教育階段,故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家庭諮詢、輔導、親職教育及轉介等支持服務之主體,應自各級學校向下延伸至幼兒園,爰於第一項增列幼兒園,適用對象亦包括幼兒。 三、為使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支持服務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第一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家庭諮詢、輔導、親職教育及轉介之內容、形式、提供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 四、第二項未修正。 五、現行家長會僅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始有設置,爰於第三項增列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文字。 委員黃國書等20人提案: 一、增訂第三項。 二、對身心障礙兒童家庭之支持無分是否在學,故原條文僅限於學校易有疏漏。故增訂第三項,納入未就學身心障礙兒童之特教親職教育,並定由教育主管機關提供。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五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每四年至少應辦理一次評鑑,與學校校務評鑑、幼兒園評鑑或校長辦學績效考評併同辦理為原則。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 第一項及前項之評鑑項目應以法令規定者為限,並落實評鑑方式與指標簡化及行政減量;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予輔導及協助;評鑑之項目、評鑑會組成、評鑑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大專校院特殊教育評鑑,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辦理一次,得以專案評鑑辦理。 第五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或依學校、幼兒園評鑑週期併同辦理。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 前二項之評鑑項目,應以法令規定及主管機關公布者為限;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予追蹤輔導,並提供必要協助;實施評鑑之類別、項目、評鑑會組成、評鑑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五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及幼兒園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或依其評鑑週期併同辦理。 前項特殊教育評鑑,大專校院得以專案評鑑辦理。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 前三項之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並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予追蹤輔導;其相關評鑑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 前二項之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並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予追蹤輔導;其相關評鑑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思瑤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各級學校及幼兒園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或依學校、幼兒園評鑑週期併同辦理。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 前二項之評鑑項目,應以法令規定及主管機關公布者為限;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並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予追蹤輔導,並提供必要協助;實施評鑑之類別、項目、評鑑會組成、評鑑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學校及幼兒園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或依學校、幼兒園評鑑週期併同辦理。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 前二項之評鑑項目,應以法令規定及主管機關公布者為限;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予追蹤輔導,並提供必要協助;實施評鑑之類別、項目、評鑑會組成、評鑑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如遇學校校務評鑑、幼兒園評鑑或校長辦學績效考評應併同辦理。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 前二項之評鑑項目應以法令規定及主管機關公布者為限;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予追蹤輔導,並提供必要協助;其評鑑類別、項目、評鑑會組成、評鑑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培瑜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各級學校及幼兒園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或依學校、幼兒園評鑑週期併同辦理。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 前二項之評鑑項目應以法令規定及主管機關公布者為限;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予追蹤輔導,並提供必要協助;實施評鑑之類別、項目、評鑑會組成、評鑑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許智傑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為原則,或納入學校評鑑週期併同辦理。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為原則。 前二項之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並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予追蹤輔導;其相關評鑑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各級學校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或依學校評鑑週期併同辦理。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 前二項之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並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予追蹤輔導;其相關評鑑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或依學校評鑑週期併同辦理。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 前二項之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並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予追蹤輔導;其相關評鑑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特殊教育之實施包括學前教育階段,為確保幼兒園辦理特殊教育之品質及成效,爰第一項增列幼兒園亦為特殊教育評鑑之對象。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為明確主管機關之評鑑範圍及使受評鑑之學校及幼兒園準備評鑑作業,爰於第三項增列評鑑項目應以法令規定及主管機關公布者為限。 (二)另為確保評鑑品質及成效,並兼顧受評鑑之學校及幼兒園與其相關人員之作業負擔,評鑑應採有效簡便方式及數位化資料優先原則辦理,明定評鑑項目應事先公布,且於評鑑結果公布後,各級主管機關應追蹤輔導未達標準者,並提供必要協助。 (三)為使第三項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評鑑實施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評鑑類別、項目、評鑑會組成及評鑑程序等事項。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將幼兒園階段納入辦理特殊教育評鑑,以利各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評鑑幼兒園特殊教育績效。 三、109學年大專校院在學接受特殊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人數超過15,000人,為鼓勵大專校院落實辦理特殊教育、個別化支持服務計畫(ISP),爰增訂第二項,規範大專校院得以專案評鑑方式辦理。 四、第四項配合項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特殊教育評鑑須獨立辦理。 委員吳思瑤等16人提案: 一、特殊教育之實施包括高等教育及學前教育階段,為確保高等教育及幼兒園辦理特殊教育之品質及成效,爰第一項修正為各級學校及幼兒園為評鑑對象。 二、修正第三項,為確保主管機關之評鑑範圍明確,以利學校及幼兒園得以準備評鑑作業,元增列評鑑項目應以法令規定及主管機關公布者為限。 三、未達評鑑成績標準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協助,以實際達到評鑑之目標。 四、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評鑑類別、項目、評鑑會組成、評鑑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目前大學法中已有納入特殊教育之評鑑,基此,不應侷限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納入本法作為授權依據。 三、特殊教育之實施包括學前教育階段,為確保幼兒園辦理特殊教育之品質及成效,爰第一項增列幼兒園亦為特殊教育評鑑之對象。 四、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為明確主管機關之評鑑範圍及使受評鑑之學校及幼兒園準備評鑑作業,爰於第三項增列評鑑項目應以法令規定及主管機關公布者為限。 (二)另為確保評鑑品質及成效,並兼顧受評鑑之學校及幼兒園與其相關人員之作業負擔,評鑑應採有效簡便方式及數位化資料優先原則辦理,明定評鑑項目應事先公布,且於評鑑結果公布後,各級主管機關應追蹤輔導未達標準者,並提供必要協助。 (三)為使第三項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評鑑實施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評鑑類別、項目、評鑑會組成及評鑑程序等事項。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特殊教育之實施涵蓋學前教育階段,為確保幼兒園辦理特殊教育之品質及成效,第一項爰增列幼兒園。另考量教師人力資源運用效率,避免第一線特教老師須面對二至三種評鑑,故明定,如遇學校校務評鑑、幼兒園評鑑或校長辦學績效考評應併同辦理。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修正第三項: (一)為明確主管機關之評鑑範圍及使受評鑑之學校及幼兒園準備評鑑作業,爰於第三項增列評鑑項目應以法令規定及主管機關公布者為限。 (二)另為確保評鑑品質及成效,並兼顧受評鑑之學校及幼兒園與其相關人員之作業負擔,評鑑應採有效簡便方式及數位化資料優先原則辦理,明定評鑑項目應事先公布,且於評鑑後,各級主管機關應追蹤輔導未達標準者,並提供必要協助。所謂必要協助,應致力改善第一線教師所面對實質問題。 (三)為使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評鑑實施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評鑑類別、項目、評鑑會組成及評鑑程序等事項。 委員陳培瑜等17人提案: 一、實施範圍納入高等教育學校以及學前教育(幼兒園),爰將現行條文「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修正為「各級學校及幼兒園」。 二、釋字380號解釋理由書有謂:「教育部對各大學之運作僅屬於適法性監督之地位、教育部監督權之行使,應符合學術自由之保障及大學自治之尊重,不得增加法律所未規定限制,乃屬當然。」高等教育學校納入特殊教育評鑑範疇,僅係針對大學有無對憲法賦予特殊教育學生之受教權保障為適法性監督,顯未涉及大學教授之講學自由,無涉大學自治。 三、為明確主管機關之評鑑範圍及使受評鑑之學校及幼兒園準備評鑑作業,爰於第三項增列「評鑑項目應以法令規定及主管機關公布者為限。」 四、為兼顧成效及受評鑑學校及幼兒園相關人員之作業負擔,評鑑應採有效簡便方式及數位化資料優先原則辦理,且於評鑑結果公布後,各級主管機關應追蹤輔導未達標準者,並提供必要協助。 委員許智傑等18人提案: 一、為配合評鑑簡化及行政減量政策,修正為以每四年辦理一次為原則。又考量對學校之特殊教育評鑑,得與其他學校評鑑適度整併,以減輕學校行政負擔。 二、因應108年新課綱實施,教育部於109年宣布停辦高中學校評鑑,各地方政府更於102年起陸續暫停辦理校務評鑑,惟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績效仍有評鑑之規定,為落實行政簡化減量目標,減輕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故修正為「原則」以減少行政工作壓縮寶貴教學時間。 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明定大專院校應實施特教評鑑。 二、大專校院在學之身心障礙類學生人數於98學年超過一萬人,來到10,274人,其後逐年成長,110學年已有15,106人。但大專校院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個別化支持服務計畫(ISP)是否落實,有待評鑑檢視。 三、「大學評鑑法」設有專案評鑑,基於「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評估」特定目的進行之評鑑,修訂大專校院納法接受評鑑,無悖大學自治。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不予採納) 審查會: 一、不予採納。 二、委員林宜瑾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五十二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各項特殊教育資料、文書、表格數位化,並提供學校及教師使用;學校提供資料以數位化上傳為原則,並應避免重複作業。 本法所定之鑑定輔導及評鑑應優先就數位化資料審視。」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章 附  則 第四章 附  則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四章 附 則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刪除)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第四章 附則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四章 附 則 第四章 附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本章章名刪除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三條 公立特殊教育學校之場地、設施與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間參與,與學生重補修、辦理招生、甄選、實習、實施推廣教育等所獲之收入及其相關支出,應設置專帳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其賸餘款並得滾存作為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不受預算法第十三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收支管理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三條 公立特殊教育學校之場地、設施與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間參與,與學生重補修、辦理招生、甄選、實習、實施推廣教育等所獲之收入及其相關支出,應設置專帳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其賸餘款並得滾存作為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不受預算法第十三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收支管理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公立特殊教育學校之場地、設施與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間參與,與學生重補修、辦理招生、甄選、實習、實施推廣教育等所獲之收入及其相關支出,應設置專帳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其賸餘款並得滾存作為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不受預算法第十三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收支管理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公立特殊教育學校之場地、設施與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間參與,與學生重補修、辦理招生、甄選、實習、實施推廣教育等所獲之收入及其相關支出,應設置專帳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其賸餘款並得滾存作為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不受預算法第十三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收支管理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公立特殊教育學校之場地、設施與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間參與,與學生重補修、辦理招生、甄選、實習、實施推廣教育等所獲之收入及其相關支出,應設置專帳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其賸餘款並得滾存作為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不受預算法第十三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收支管理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公立特殊教育學校之場地、設施與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間參與,與學生重補修、辦理招生、甄選、實習、實施推廣教育等所獲之收入及其相關支出,應設置專帳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其賸餘款並得滾存作為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不受預算法第十三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收支管理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八條 公立特殊教育學校之場地、設施與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間參與,與學生重補修、辦理招生、甄選、實習、實施推廣教育等所獲之收入及其相關支出,應設置專帳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其賸餘款並得滾存作為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不受預算法第十三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收支管理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條文內容未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條次變更。本條文未修正。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不予採納)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可行性,將特殊教育相關資料、文書、表格數位化,並提供學校、幼兒園、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使用;學校及幼兒園提供資料,以數位上傳為原則,並避免重複作業。 本法所定之鑑定、輔導及評鑑,應優先就數位化資料審視。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行政減量,避免造成學校、幼兒園、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額外文書作業負擔,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及可行性,將特殊教育相關資料、文書及表格數位化,並提供學校、幼兒園、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使用;且學校及幼兒園提供之資料亦以數位上傳為原則。 三、為達成文書數位化後促進行政減量之目標,於第二條明定本法所定之鑑定、輔導及評鑑,應優先審視數位化資料。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修正通過) 第五十四條 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及自治法規,各級主管機關應邀請同級教師組織、教保服務人員組織、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特殊教育學生參與訂定。 第五十四條 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及自治法規,各級主管機關應邀請同級教師組織、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家長團體代表及特殊教育學生參與訂定。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應邀請同級教師組織及家長團體參與訂定之。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應邀請學者、特殊教育需求學生、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及家長團體代表參與訂定之。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及自治法規,各級主管機關應邀請同級教師組織、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家長團體代表及特殊教育學生參與訂定。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及自治法規,各級主管機關應邀請同級教師組織、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家長團體代表及特殊教育學生參與訂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十九條 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應邀請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代表、同級教師組織及家長團體參與訂定之。 第四十九條 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應邀請同級教師組織及家長團體參與訂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部分授權訂定之法規及自治法規涉及學前階段,各級主管機關於訂定涉及學前階段法規及自治法規時,應邀請同級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參與。 三、為彰顯兒少表意權及身心障礙者參與之精神,增訂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及自治法規於研訂階段應邀請特殊教育學生參與。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條文內容未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邀請學者及特殊教育需求學生。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部分授權訂定之法規及自治法規涉及學前階段,各級主管機關於訂定涉及學前階段法規及自治法規時,應邀請同級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參與。 三、為彰顯兒少表意權及身心障礙者參與之精神,增訂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及自治法規於研訂階段應邀請特殊教育學生參與。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部分授權訂定之法規及自治法規涉學前階段,主管機關於訂定涉學前階段法規及自治法規時,應邀請同級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參與。 三、為彰顯兒少表意權及身心障礙者參與之精神,增訂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及自治法規於研訂階段應邀請特殊教育學生參與。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同本法第五條及第四十五條之修法說明。 審查會: 修正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條文內容未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條次變更,本條文未修正。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五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條文內容未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條次變更,本條文未修正。 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後接第十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