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紀錄 (前接第九冊) 主席:請召集委員范委員雲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外,委員李昆澤等、委員高金素梅等、委員鄭麗文等、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馬文君等、委員鄭正鈐等、委員萬美玲等、委員楊瓊瓔等分別擬具提案分經第7會期第9次、第10次、第11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委員范雲等、委員廖婉汝等、委員鄭麗文等四案分別擬具之提案經第7會期第10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李昆澤等提案: 本院委員李昆澤、林宜瑾、陳秀寳、張廖萬堅等18人,為健全特殊教育鑑定量能及減輕特教老師之負擔,考量特殊教育鑑定之複雜性,爰此,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新增評估人員資格及培訓方式,以及評估人員應以專任為原則,由教師兼任時應給予合理待遇並提供必要協助。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依據CRPD修正相關用詞改為中性用詞。 二、明定評估人員為配合實務需要應取得資格及資格取得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評估人員應以專任人員為原則,若由教師兼任特殊教育評估人員時,應考量此非既有業務,給予合理之待遇並提供相關業務之必要協助。 四、為保障特殊教育學生之教學品質,並減輕特殊教育教師業務負擔,中央主管機關應訂立評估人員單一年度評估個案上限,並以不超過兩年為原則,定期檢討相關規範。 提案人:李昆澤  林宜瑾  陳秀寳  張廖萬堅  連署人:黃國書  江永昌  林楚茵  莊瑞雄  湯蕙禎  王美惠  黃世杰  吳琪銘  洪申翰  賴品妤  羅美玲  劉建國  蔡培慧  陳靜敏 特殊教育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鑑定。 前項學生及幼兒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評估人員之資格、培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評估人員以專任為原則;評估人員為教師兼任時,應給予合理之待遇及必要協助。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立評估人員單一年度評估個案上限。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 前項學生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依據CRPD修正相關用詞改為中性用詞。 二、明定評估人員為配合實務需要應取得資格及資格取得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評估人員應以專任人員為原則,若由教師兼任特殊教育評估人員時,應考量此非既有業務,給予合理之待遇並提供相關業務之必要協助。 四、為保障特殊教育學生之教學品質,並減輕特殊教育教師業務負擔,中央主管機關應訂立評估人員單一年度評估個案上限,並以不超過兩年為原則,定期檢討相關規範。 委員高金素梅等提案: 本院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鑑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兒童權利公約》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均認我國對身心障礙學生權利保障不夠完備,爰提出「特殊教育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比照歐美先進國家設置專責評估人員,以保障我國特殊教育學生、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現行特殊教育學生鑑定係由特殊教育教師辦理,其鑑定工作繁複且具專業性,故對特殊教育教師工作帶來沉重的負擔。爰修正第十六條,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工作應由專責人員為之,以保障特殊教育學生受教權與評估成效,以及保障特殊教育教師勞動權與教學品質。 提案人:高金素梅  連署人:魯明哲  李德維  洪孟楷  廖國棟  張其祿  鄭天財Sra Kacaw   楊瓊瓔  鄭麗文  王鴻薇  廖婉汝  翁重鈞  徐志榮  游毓蘭  林為洲  鄭正鈐  陳以信  溫玉霞  傅崐萁   特殊教育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特殊教育學生、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之鑑定。前項學生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專責評估人員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 前項學生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修正「身心障礙學生」為「特殊教育學生」,並增列學前教育之「幼兒」。 二、查現行第二項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惟未包括專責評估人員,為配合實務需要並使實施鑑定之評估人員有明確法規規範,且比照歐美先進國家作法係以專任評佑人員擔任。爰於第二項增列設置專責評估人員及其他相關事項亦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內容。 委員鄭麗文等提案: 本院委員鄭麗文、鄭正鈐等16人,有鑑於特殊教育實務上提供支持服務者為學校及幼兒園,修正特殊教育支持服務提供主體及提供內容;配合教育需求之支持服務相關項目增訂特殊教育相關專業服務、適應體育服務、特殊需求領域課程綱要之相關服務;相關食物增訂提供無法自行上下學身心障礙學生相關交通服務之評估程序。為符合本法條設立教育需求為目的,裨益特殊教育之教學品質,爰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因實務上提供特殊教育支持服務者為學校及幼兒園,即使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或在家教育之學生,亦應由其學籍學校提供,爰刪除社會福利機構。其次本法所提供之支持服務範圍應以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教育需求為目的,爰將序文「在校(園)學習及生活需求」,修正為「教育需求」。 二、由於現行第一款所稱教育輔助器材,限於提供器材,惟實務上亦有提供輔具之評估、維修及保養等服務,爰修正為教育輔具服務。 三、現行第二款所稱適性教材,限於提供教材本身,惟實務上亦有提供教材調整之評估、調整及指導使用等服務,爰修正為適性教材服務。 四、考量生活人力需求非屬教育範疇,第三款應著重學生教育需求及在校學習之生活適應,包含生活輔導、課業輔導及生涯輔導,爰修正為學習輔助人力協助服務。刪除現行第四款所定復健服務,因教師及教學助理員亦未具復健、訓練治療等相關醫療專業,目前學校執行之動作訓練教學應屬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身心障礙相關之特殊需求領域課程綱要中之功能性動作訓練;為免現行條文復健治療被誤認為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醫療業務,爰將復健服務,修正為提供相關支持服務。 五、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特殊教育支援服務與專業團隊設置及實施辦法中已訂有相關專業人員提供支持服務,爰增列第四款「特殊教育相關專業服務」支持服務項目。 六、為使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同樣享有公平的體育受教權與身體活動體育課程之精神,爰增列第六款「適應體育服務」支持服務項目。 七、為符合本法條設立教育需求為目的,使身心障礙學生順利學習,爰增列第七款,支持服務應包含「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身心障礙相關之特殊需求領域課程綱要」內容,依身心障礙學生之個別需求,實施其中所訂之支持性課程,包括:生活管理、社會技巧、學習策略、職業教育、溝通訓練、點字、定向行動、功能性動作訓練、輔助科技應用科目等九項大綱內之服務。 八、為使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支持服務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爰修正第三項,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支持服務內容、形式、提供方式、成效檢核及其他相關事項。 九、身心障礙學生無法上下學之情形與樣態多元,無法逕由障礙類別或程度進行劃分,爰增訂評估之程序。為使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交通服務及費用補助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補助資格、申請方式、補助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 提案人:鄭麗文  鄭正鈐   連署人:陳超明  張其祿  陳玉珍  陳椒華  洪孟楷  萬美玲  曾銘宗  廖國棟  孔文吉  徐志榮  鄭天財Sra Kacaw   李德維  游毓蘭  呂玉玲   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三十三條 學校及幼兒園應依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教育需求,提供下列支持服務: 一、教育輔具服務。 二、適性教材服務。 三、學習輔助人力協助服務。 四、特殊教育相關專業服務。 五、家庭支持服務。 六、適應體育服務。 七、特殊需求領域課程綱要之相關服務。 八、校園無障礙環境。 九、其他支持服務。 經主管機關許可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服務。 前二項支持服務內容、形式、提供方式、成效檢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經評估無法自行上下學者,由各級主管機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提供者,補助其交通費;其補助資格、申請方式、補助基準與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優先編列預算,推動第一項及前項之服務。 第三十三條 學校、幼兒園及社會福利機構應依身心障礙學生在校(園)學習及生活需求,提供下列支持服務: 一、教育輔助器材。 二、適性教材。 三、學習及生活人力協助。 四、復健服務。 五、家庭支持服務。 六、校園無障礙環境。 七、其他支持服務。 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服務。 前二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由各主管機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提供者,補助其交通費;其實施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各主管機關應優先編列預算,推動第一項、第四項之服務。 一、修正第一項: (一)因實務上提供特殊教育支持服務者為學校及幼兒園,即使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或在家教育之學生,亦應由其學籍學校提供,爰刪除社會福利機構。其次本法所提供之支持服務範圍應以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教育需求為目的,爰將序文「在校(園)學習及生活需求」,修正為「教育需求」。 (二)現行第一款所稱教育輔助器材,限於提供器材,惟實務上亦有提供輔具之評估、維修及保養等服務,爰修正為教育輔具服務。 (三)現行第二款所稱適性教材,限於提供教材本身,惟實務上亦有提供教材調整之評估、調整及指導使用等服務,爰修正為適性教材服務。 (四)考量生活人力需求非屬教育範疇,第三款應著重學生教育需求及在校學習之生活適應,包含生活輔導、課業輔導及生涯輔導,爰修正為學習輔助人力協助服務。刪除現行第四款所定復健服務,因教師及教學助理員亦未具復健、訓練治療等相關醫療專業,目前學校執行之動作訓練教學應屬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身心障礙相關之特殊需求領域課程綱要中之功能性動作訓練;為免現行條文復健治療被誤認為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醫療業務,爰將復健服務,修正為提供相關支持服務。 (五)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特殊教育支援服務與專業團隊設置及實施辦法中已訂有相關專業人員提供支持服務,爰增列第四款「特殊教育相關專業服務」支持服務項目。 (六)為使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同樣享有公平的體育受教權與身體活動體育課程之精神,爰增列第六款「適應體育服務」支持服務項目。 (七)為符合本法條設立教育需求為目的,使身心障礙學生順利學習,爰增列第七款,支持服務應包含「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身心障礙相關之特殊需求領域課程綱要」內容,依身心障礙學生之個別需求,實施其中所訂之支持性課程,包括:生活管理、社會技巧、學習策略、職業教育、溝通訓練、點字、定向行動、功能性動作訓練、輔助科技應用科目等九項大綱內之服務。 (八)第六款及第七款配合遞移至第八款及第九款。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增訂款次,修正援引適用之款次,並配合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多元辦理方式酌修文字。 三、為使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支持服務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爰修正第三項,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支持服務內容、形式、提供方式、成效檢核及其他相關事項。 四、第四項修正如下: (一)身心障礙學生無法上下學之情形與樣態多元,無法逕由障礙類別或程度進行劃分,爰增訂評估之程序。 (二)為使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交通服務及費用補助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補助資格、申請方式、補助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 五、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為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兒童權利公約落實於我國特殊教育,保障相關學生受教權益,及改善特教教師教學環境之困境,確保法規能夠符合實務上之特殊教育發展需求,爰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修正特殊教育諮詢會組成代表,增訂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參與,明定家長代表應為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為強化其積極性,明定每季至少應開會一次。(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修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組成,納入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以維護特殊教育幼兒權益。另增訂鑑輔會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召開相關會議時應將學生本人納入通知參與之對象,及法定代理人因特殊事由不能或難以行使親權或監護權時,得由實際照顧者出席會議,各級主管機關及鑑輔會對於學校或幼兒園所提出之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內容,不予採納者,應說明理由。(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考量各級主管機關定期舉辦特殊教育學生與幼兒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報,其目的非僅為出版統計年報,更重要在運用其數據進行分析,以利特殊教育政策規劃及資源分配之參考,爰增列「及相關數據分析」文字,為使相關年報及數據得以提供民眾參閱,爰增訂第二項。(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為促進中央政府對特殊教育之重視,爰提升中央政府年度編列特教預算之比例。並使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補助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爰修正第三項,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補助之項目、核算基準、申請及審查程序、停止撥款、扣減當年度或下年度補助款、執行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修正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原則;增訂對於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學習相關權益及校內、外教學活動參與,不得有歧視之對待。(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增訂幼兒園得設置特殊教育班及申請特殊教育方案及增訂幼兒為各級主管機關應辦理特殊教育鑑定之對象。(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 七、修正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原則;增訂對於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學習相關權益及校內、外教學活動參與,不得有歧視之對待。(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八、明定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權益之救濟制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為申訴及再申訴程序,高等教育階段為申訴程序。(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本人參與及明定計畫訂定及檢討時程,並增訂幼兒園應準用之。(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十、高等教育階段仍應負擔特殊教育推動及確保教學品質,爰要求各級學校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十一、增訂幼兒園為接受特殊教育評鑑之對象;評鑑項目應以法令規定及主管機關公布者為限;評鑑成績未達標準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協助,並應檢建立定期檢討評鑑機制。(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十二、增訂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及自治法規,應邀請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特殊教育學生參與訂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 張其祿 邱臣遠 吳欣盈 陳琬惠 賴香伶 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應設立特殊教育諮詢會(以下簡稱特諮會),參與諮詢、規劃及推動特殊教育相關事宜。 特諮會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就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同級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遴聘(派)兼之。 前項特諮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特諮會每三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 第一項特諮會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特諮會委員名單及會議記錄應公告於網際網路。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應設立特殊教育諮詢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參與諮詢、規劃及推動特殊教育相關事宜。 前項諮詢會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參與諮詢、規劃、推動特殊教育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一、將第一項諮詢會之組織設立及委員組成修正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另於第二項規定特諮會委員組成: (一)增列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關於身心障礙者議題之決策過程中,應與代表身心障礙者之組織、身心障礙者,包括身心障礙兒童,密切協商,以使其積極涉入之規定,重視特殊教育學生參與及表意權。 (二)因特諮會之設立目的係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且特殊教育包括學前教育階段,爰將「家長代表」修正為「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並於特諮會委員組成中增列幼兒園行政人員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 (三)現行特諮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代表之產生係由主管機關派兼,爰將現行遴聘(派)方式明定之。 二、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修正如下: (一)為廣納教育現場及民間意見,擴大非政府及學校代表之參與機會,爰明定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二)特諮會設立目的係作為政策諮詢及規劃研商,為強化其積極性,明定每三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以蒐集教育現場執行概況並檢討相關政策。 (三)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強化相關特教政策及建議能夠更加公開透明,爰增訂相關委員名單及會議紀錄應公告於網際網路。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同級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就學安置、重新安置(以下簡稱安置)及輔導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與運作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鑑輔會辦理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學校學生之鑑定、安置及輔導事宜,得不予遴聘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幼兒家長代表。 鑑輔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鑑輔會每三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 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或幼兒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學生本人、學生或幼兒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參與該生或幼兒相關事項討論,該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 各級主管機關級艦輔會對於學校或幼兒園提出之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內容,不予採納者,應說明理由。 鑑輔會委員名單,應予公告。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表、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鑑輔會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各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有關之學生家長列席,該家長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 一、修正第一項: (一)考量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功能為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就學安置及輔導等事宜,是以其家長代表應以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為宜,爰修正家長代表為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 (二)另實務上安置及重新安置工作內涵相同,僅為程序執行次數上之差異,且特殊教育所重視之安置內涵係強調就學型態之安置建議,爰修正安置、重新安置為就學安置(以下簡稱安置)。 (三)因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鑑輔會鑑定、安置及輔導作業對象,實務上尚包括學前教育階段之幼兒;現行鑑輔會組成成員並未包括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幼兒家長代表,爰新增納入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幼兒家長代表。 二、中央主管機關鑑輔會辦理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學校學生之鑑定、安置及輔導,其對象不包括幼兒,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鑑輔會得不予遴聘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幼兒家長代表。 三、第二項移列第三項,為廣納教育現場及具鑑定專業人員之意見以作成符合特殊教育學生最佳利益之決定或建議,除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外,增列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另為利發掘特殊教育學生並及早就其特殊教育需求提供相關支持服務或安置,增列鑑輔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以積極處理相關業務。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修正如下: (一)現行條文僅規定各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學生家長」,惟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關於身心障礙者議題之決策過程中,應與代表身心障礙者之組織、身心障礙者密切協商,以使其積極涉入之規定,爰明定於鑑輔會召開會議時,應將學生本人納入通知參與之對象。 (二)有關未成年身心障礙學生或幼兒之鑑定、安置及輔導,涉及渠等權益重大,除通知學生本人到場外,現行規定已明定應邀請家長列席,依民法規定,法定代理人包括父母及監護人,法定代理人較家長符合實務需要,爰修正為亦應通知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參與。 (三)因應實務上法定代理人如因特殊事由致不能或難以行使親權或監護權(如行方不明、入監服刑、家暴等情事)或無法出席會議時,宜由其他實際照顧者出席參與,爰增列得邀實際照顧者列席。 (四)得由實際照顧者代為參與本條會議之情形包含但不限於以下態樣:1.父母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2.父母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之宣告,且在執行中。3.經遭受父母之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 (五)對於實際照顧者之認定,參照孩童家庭防疫補貼之作法,得由實際照顧者檢具學生或幼兒之戶籍謄本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或居留證影本,及足以證明個人為學生或幼兒實際照顧者之文件或切結書,並送幼兒或學生就讀之幼兒園或各級學校認定。 五、鑑於現行實務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鑑輔會,對於學校或幼兒園提出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內容不予採納時,並未均向學校或幼兒園充分揭露不予採納之理由,爰增訂第五項明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理由,以保障特殊教育學生或幼兒權益。 六、為強化相關特教政策及建議能夠更加公開透明,爰應公開相關委員名單。 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舉辦特殊教育學生與幼兒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報,出版統計年報及相關數據分析,依據實際現況及需求,妥善分配相關資源,並規劃各項特殊教育措施。 前項出版統計年報及相關數據分析應公佈於網際網路。 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舉辦特殊教育學生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報,出版統計年報,依據實際現況及需求,妥善分配相關資源,並規劃各項特殊教育措施。 一、現行特殊教育通報對象及統計業包含經各級教育主管機關鑑輔會鑑定通過之特殊教育幼兒,爰增列特殊教育幼兒亦為人口通報及相關統計與分析對象。 二、考量各級主管機關定期舉辦特殊教育學生與幼兒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報,其目的非僅為出版統計年報,更重要在運用其數據進行分析,以利特殊教育政策規劃及資源分配之參考,爰增列「及相關數據分析」文字。 三、為使相關年報及數據得以提供民眾參閱,爰增訂第二項。 第九條 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點五。 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應優先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教育之發展,應補助地方辦理身心障礙教育之人事及業務經費;其補助之項目、核算基準、申請與審查程序、停止撥款、扣減當年度或下年度補助款、執行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第九條 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四.五;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 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應優先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教育之發展,應補助地方辦理身心障礙教育之人事及業務經費;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一、為促進中央政府對特殊教育之重視,爰提升中央政府年度編列特教預算之比例。 二、為使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補助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爰修正第三項,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補助之項目、核算基準、申請及審查程序、停止撥款、扣減當年度或下年度補助款、執行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得設特殊教育班,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分散式資源班。 二、巡迴輔導班。 三、集中式特殊教育班。 前項特殊教育班之設置,應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其班級之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得擬具特殊教育方案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其申請之內容、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得設特殊教育班,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集中式特殊教育班。 二、分散式資源班。 三、巡迴輔導班。 前項特殊教育班之設置,應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其班級之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生,未依第一項規定安置於特殊教育班者,其所屬學校得擬具特殊教育方案向各主管機關申請;其申請內容與程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一、特殊教育之實施包括學前教育階段,爰修正第一項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次依融合程度最高至最低之次序,調整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款次順序。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修正增列幼兒園為適用主體,幼兒園亦得擬具特殊教育方案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另酌修文字。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學生之鑑定。 前項學生及幼兒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評估人員之資格、培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評估人員資格以專任為原則,但為兼任者,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及補助。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 前項學生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為「特殊教育學生」。 三、現行各級主管機關辦理鑑定之教育階段包含學前教育,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增列幼兒。 四、查現行第二項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惟未包括評估人員,為配合實務需要並使實施鑑定之評估人員有明確法規規範,爰於第二項增列評估人員之資格、培訓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亦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內容。 五、鑑於特教教師執行評估工作與教學時間重疊,影響既有授課工作及學生受益權,更可能讓特教教師工作負擔加重,爰增訂第三項,學生及幼兒之評估人員應以專任為主,若有兼任情形,則應給予兼任人員必要之協助及補助。 第十八條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人格及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學習相關權益及校內外教學活動參與,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應符合融合之目標,並納入適性化、個別化、通用設計、合理調整、社區化、無障礙及可及性之精神。 第十八條 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應符合適性化、個別化、社區化、無障礙及融合之精神。 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號一般性意見第三十八點有關締約國應當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在不受歧視和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獲得中學後教育、職業訓練、成人教育和終生學習機會。各階段的教育如果有態度、物理、語言、溝通、資金、法律和其他方面的阻礙都必須查明並加以排除,以確保機會平等;必須提供合理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不受歧視之規定,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爰增訂第一項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人格及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且對其學習相關權益及校內外教學活動參與,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第二十一條 對學生與幼兒鑑定、安置及輔導如有爭議,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得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主管機關應提供申訴服務。 國民教育階段及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 前項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高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第一項申訴、第二項申訴及再申訴、前項申訴之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成應納入學者專家、相關專業人員及團體代表。 第二十一條 對學生鑑定、安置及輔導如有爭議,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主管機關應提供申訴服務。 學生學習、輔導、支持服務及其他學習權益事項受損時,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學校應提供申訴服務。 前二項申訴服務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因各級主管機關鑑輔會辦理鑑定、安置及輔導之教育階段包含學前教育,爰將幼兒納入規範對象。 (二)依民法規定,學生及幼兒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包括父母及監護人,爰修正第一項之監護人為「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 (三)參照修正條文第十九條得行使參與鑑定、安置及輔導之同意權對象包含其他實際照顧者,爰增列其他實際照顧者亦得提起申訴。 二、因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對於學生不服申訴決定,皆規定得提起再申訴,為使國民教育階段及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不服申訴後之救濟為一致性之規定,即特殊教育學生不服申訴決定,亦得提起再申訴以資救濟。爰參照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修正第二項,明定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及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起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 三、增訂第三項,參照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七項,明定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四、增訂第四項,參照教育部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臺教學(二)字第一一一二八○○一七八A號令修正發布之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第二點、第二十點及第二十一點規定,明定高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五、現行第三項修正移列至第五項,定明第一項申訴、第二項申訴與再申訴、第四項申訴之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第二十八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對身心障礙學生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訂定時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本人,以及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參與;必要時,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參與。 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應於開學前訂定;轉學生應於入學後一個月內訂定;新生應於開學前訂定初步個別化教育計畫,並於開學後一個月內檢討修正。 前項個別化教育計畫,每學期至少應檢討一次。 幼兒園應準用前三項規定,為身心障礙幼兒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 第二十八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對身心障礙學生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訂定時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家長參與,必要時家長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參與。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現行條文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時,應邀請「學生家長」參與;惟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關於身心障礙者議題之決策過程中,應與代表身心障礙者之組織、身心障礙者密切協商,以使其積極涉入之規定,定明於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時,應將學生本人納入邀請參與之對象。 (二)將「家長」修正為「法定代理人」並增訂「其他實際照顧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四(二)至(五)。 二、增訂第二項,按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已明定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學校應於新生及轉學生入學後一個月內訂定;其餘在學學生之個別化教育計畫,應於開學前訂定。為強調個別化教育計畫訂定時程之重要性,爰提升於本法規定。又考量實務上為避免新生入學後因等待個別化教育計畫之訂定,致未能即時接受到特殊教育服務,而損及權益;另依現有轉銜機制,學校得運用前一教育階段所提供之轉銜服務資料,為新生訂定初步個別化教育計畫,爰增訂新生應於開學前訂定初步個別化教育計畫,並於開學後一個月內檢討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業已規定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每學期應至少檢討一次。為強調其重要性,爰提升於本法規定。 四、經鑑輔會鑑定通過之身心障礙幼兒均應為其訂有個別化教育計畫,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幼兒園應準用前三項規定,為身心障礙幼兒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 第四十五條 各級學校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及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與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家長代表;其任務、組成、會議召開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依前項規定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校內無特殊教育學生者,得不予遴聘特殊教育學生或特殊教育學生家長代表。 第四十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其組成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得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學生或家長代表參與。 高等教育階段仍應負擔特殊教育推動及確保教學品質,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並將行政院版修正條文第三項刪除,要求各級學校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 第四十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或依學校、幼兒園評鑑週期併同辦理。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 前二項之評鑑項目,應以法令規定及主管機關公布者為限;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予追蹤輔導,並提供必要協助;實施評鑑之類別、項目、評鑑會組成、評鑑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邀集教師組織、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家長團體代表及特殊教育學生特教定期檢討評鑑之類別、項目、評鑑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 第四十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或依學校評鑑週期併同辦理。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 前二項之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並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予追蹤輔導;其相關評鑑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一、特殊教育之實施包括學前教育階段,為確保幼兒園辦理特殊教育之品質及成效,爰第一項增列幼兒園亦為特殊教育評鑑之對象。 二、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為明確主管機關之評鑑範圍及使受評鑑之學校及幼兒園準備評鑑作業,爰於第三項增列評鑑項目應以法令規定及主管機關公布者為限。 (二)另為確保評鑑品質及成效,並兼顧受評鑑之學校及幼兒園與其相關人員之作業負擔,評鑑應採有效簡便方式及數位化資料優先原則辦理,明定評鑑項目應事先公布,且於評鑑結果公布後,各級主管機關應追蹤輔導未達標準者,並提供必要協助。 (三)為使第三項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評鑑實施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評鑑類別、項目、評鑑會組成及評鑑程序等事項。 第四十九條 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及自治法規,各級主管機關應邀請同級教師組織、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家長團體代表及特殊教育學生參與訂定。 第四十九條 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應邀請同級教師組織及家長團體參與訂定之。 一、考量部分授權訂定之法規及自治法規涉及學前階段,各級主管機關於訂定涉及學前階段法規及自治法規時,應邀請同級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參與。 二、為彰顯兒少表意權及身心障礙者參與之精神,增訂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及自治法規於研訂階段應邀請特殊教育學生參與。 委員馬文君等提案: 本院委員馬文君等17人,有鑑於國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心評鑑定與評估工作,皆為特教老師需兼任學生心評鑑定作業,導致特教老師業務繁重,恐影響特教班學生上課權益。參酌歐美國家多由專任人員擔任,我國應朝向心理評估人員專任化修法,教師若採自願兼任,也應給予合理待遇及行政協助,另特教評鑑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為原則,以配合教育部推動減輕學校行政負荷之政策,基此,爰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以保障特教老師之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經查國內特教老師之教學節數係比照一般教師,除輔導特教生融入各班級的學習,處理特教行政事務等外,特教教師需於教學與備課期間,花費大量人力與時間進行心評鑑定與評估工作,可謂工作繁重,恐影響特教班學生上課權益。 二、特殊教育學生之心評鑑定,實非特教老師之本職,多為強迫兼任,反觀歐美先進國家為例,大部分由專任人員擔任,我國亦應朝此做法推進。倘無法皆由專任人員負責,需由特教老師協助,也應採取自願制,主管機關則須提供合理之待遇,及必要協助。以免造成特教老師工作時間過長,被剝削勞力及勞動權益,爰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心理評估人員朝專業化來修法。 三、特教評鑑占據教學時間與親師溝通時間,且無助於問題解決,特教老師必須為特教評鑑準備的大量文書工作,間接壓垮教學能量及排擠教學時間,為配合教育部推動減輕學校行政負荷之政策,應逐步簡化自辦之評鑑指標或降低評鑑的頻率,並減少所轄學校資料之報送,特教評鑑與其他評鑑適度整併,使教師將更多時間留給教學,裨益特殊教育之教學品質,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特教評鑑為原則,或納入學校、幼兒園評鑑週期併同辦理,爰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提案人:馬文君   連署人:鄭麗文  鄭天財Sra Kacaw   溫玉霞  林為洲  李德維  萬美玲  陳玉珍  林文瑞  鄭正鈐  陳雪生  吳怡玎  王鴻薇  李貴敏  謝衣鳯  曾銘宗  游毓蘭   特殊教育法第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鑑定。 前項學生及幼兒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心理評估人員之資格、培訓方式、兼任制度、專責心理評估人員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 前項學生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修正「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為「特殊教育學生」。 二、現行各級主管機關辦理鑑定之教育階段包含學前教育,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增列幼兒。 三、特殊教育學生之心評鑑定,實非特教老師之本職,多為強迫兼任,反觀歐美先進國家為例,大部分由專任人員擔任,我國亦應朝此做法推進。倘無法皆由專任人員負責,需由特教老師協助,也應採取自願制,主管機關則須提供合理之待遇,及必要協助。以免造成特教老師工作時間過長被剝削勞力及勞動權益,爰於第二項增列心理評估人員之資格、兼任制度、培訓方式、專責評估人員設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亦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內容。 第四十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為原則,或納入學校、幼兒園評鑑週期併同辦理。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為原則。 前二項之評鑑項目,應以法令規定及主管機關公布者為限;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予追蹤輔導,並提供必要協助;實施評鑑之類別、項目、評鑑會組成、評鑑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或依學校評鑑週期併同辦理。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 前二項之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並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予追蹤輔導;其相關評鑑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一、特殊教育之實施包括學前教育階段,為確保幼兒園辦理特殊教育之品質及成效,爰第一項增列幼兒園亦為特殊教育評鑑之對象。 二、特教評鑑占據教學時間與親師溝通時間,且無助於問題解決,特教老師必須為特教評鑑準備的大量文書工作,間接壓垮教學能量及排擠教學時間,為配合教育部推動減輕學校行政負荷之政策,應逐步簡化自辦之評鑑指標或降低評鑑的頻率,並減少所轄學校資料之報送,特教評鑑與其他評鑑適度整併,使教師將更多時間留給教學,裨益特殊教育之教學品質,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特教評鑑為原則,或納入學校、幼兒園評鑑週期併同辦理。 委員鄭正鈐等提案: 本院委員鄭正鈐、楊瓊瓔等16人,有鑑於教育環境、資源大幅變化,兼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現行特殊教育法第十六條顯有修正之必要。爰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現行特殊教育法對於「專業評估及鑑定」實施者缺乏規範,導致現行特殊教育學生評估及鑑定皆由特殊教育教師辦理,爰修正第十六條,特殊教育學生評估及鑑定應由專責人員辦理。 二、於中央主管機關相關辦法訂定完成並補足各級學校所需評估人員之前,得由教師自願兼任並給予合理待遇及協助。 提案人:鄭正鈐  楊瓊瓔   連署人:鄭麗文  林文瑞  李德維  翁重鈞  洪孟楷  鄭天財Sra Kacaw   吳怡玎  溫玉霞  張育美  高金素梅 廖婉汝  曾銘宗  吳斯懷  陳玉珍   特殊教育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鑑定。 前項學生及幼兒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評估人員之資格、培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評估人員以專任為原則;教師自願兼任時,應給予合理待遇及協助。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 前項學生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修正「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為「特殊教育學生」。 二、現行各級主管機關辦理鑑定之教育階段包含學前教育,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增列幼兒。 三、現行第二項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惟未包括評估人員,為配合實務需要並使實施鑑定之專責評估人員有明確法規規範,爰於第二項增列評估人員之資格、培訓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亦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內容。 委員萬美玲等提案: 本院委員萬美玲、楊瓊瓔等16人,鑒於現行「特殊教育法」於自98年起即未全案修正,其規定與實務執行狀況多有落差,亦有多處未符合「兒童權利公約」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與理念。且現行特殊教育評鑑制度及執行方式仍有許多窒礙難行之處,諸多學校未能確實提供身障學生及幼兒適應體育課程,及校園無障礙學習環境不符規範或通用設計精神,於教育現場亦屢見未落實個別化教育計畫,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特殊教育之規定多有疏漏等問題,現行「特殊教育法」顯有必要依當前我國特殊教育之實施現況進行通盤檢討,為使「特殊教育法」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及理念,並提升我國特殊教育之實施品質,爰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萬美玲  楊瓊瓔   連署人:鄭天財Sra Kacaw   高金素梅 王鴻薇  李德維  林德福  曾銘宗  林思銘  謝衣鳯  游毓蘭  翁重鈞  鄭麗文  鄭正鈐  孔文吉  羅明才   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鑒於現行「特殊教育法」於自98年起即未全案修正,其規定與實務執行狀況多有落差,亦有多處未符合「兒童權利公約」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與理念。且現行特殊教育評鑑制度及執行方式仍有許多窒礙難行之處,諸多學校未能確實提供身障學生及幼兒適應體育課程,及校園無障礙學習環境不符規範或通用設計精神,於教育現場亦屢見未落實個別化教育計畫,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特殊教育之規定多有疏漏等問題,現行「特殊教育法」顯有必要依當前我國特殊教育之實施現況進行通盤檢討,為使「特殊教育法」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及理念,並提升我國特殊教育之實施品質,爰擬具「特殊教育法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明定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國民有接受適性及融合教育之權利。(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修正本法所稱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定義闡述方式。(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 三、修正特殊教育諮詢會組成代表,增訂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參與,明定家長代表應為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為強化其積極性,明定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另規定特諮會委員名單及會議紀錄等相關資訊應公開於網站上。(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修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組成,納入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及同級衛生主管機關代表,以維護特殊教育幼兒權益,並將支持服務納入鑑輔會辦理事項。另增訂鑑輔會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召開相關會議時應通知學生本人及法定代理人,因特殊事由法定代理人不能或難以行使親權或監護權時,得由實際照顧者出席會議,各級主管機關及鑑輔會對於學校或幼兒園所提出之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內容,不予採納者,應說明理由;規定應公告鑑輔會委員名單;另規定辦理學前教育階段業務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協調衛生主管機關提供學前教育階段兒童發展評估結果。(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增訂參與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之特殊教育專業研習五十四小時以上者,亦得認定其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修正條文第七條) 六、提高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之特殊教育預算。(修正條文第九條) 七、修正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原則;增訂對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學習相關權益及校內、外教學活動參與,不得有歧視之對待,並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定合理調整指引供各級學校參考;增訂保障身心障礙學生表意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 八、增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統整提供學前教育階段及國民教育階段學生及幼兒入學資訊,並提供所主管場所所需之人力、資源協助,若無適當場所,得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之。(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九、增訂幼兒園得設置特殊教育班及申請特殊教育方案,及規定應加強校園內教師之交流合作。(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十、修正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成立目的,其組成代表增訂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並明定學校未有特殊教育學生時,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得不予遴聘特殊教育學生及家長代表參與。(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十一、增訂幼兒園設有特殊教育班級數三班以上者,應設專責單位辦理特殊教育業務。(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十二、增訂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普通班教師、教保服務人員、學校與幼兒園行政人員及相關人員融合教育知能之培訓及在職進修與相關培訓規劃方向。(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十三、增訂幼兒為各級主管機關應辦理特殊教育鑑定之對象;另規定應設置專責評估人員;增訂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檢討特教相關服務。(修正條文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 十四、增訂經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並徵詢未成年學生意見後,得為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辦理鑑定及安置作業;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法定代理人等配合鑑定、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五、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特殊教育相關課程綱要依據;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高中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實施特殊教育課程辦法及準則。(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 十六、明定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權益之救濟制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為申訴及再申訴程序,高等教育階段為申訴程序。(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十七、明定身心障礙教育之實施應結合衛政、社政或勞政資源辦理,以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相關支持服務;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相關支持服務實施辦法。(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十八、增訂特殊教育學校應設立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提供社區、學校及幼兒園相關資源與支持服務,並規定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訂定;增訂啟聰學校相關教職員應優先遴聘具手語知能者(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 十九、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之受教權,學校校長應協調校內各單位提供教師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並調整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生人數;另應加強學校內之教師合作。(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二十、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本人參與,及明定計畫訂定及檢討時程,並增訂幼兒園應準用之;增訂邀請專家參與、協助個別化教育計畫之訂定,及為讓身障生參與個別化教育計畫之訂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研訂指引供各級學校參考。(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二十一、增訂教保服務人員為各級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知能之培訓及在職進修對象。(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二十二、增訂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身心障礙之成人終身學習,應訂定相關工作計畫,並定期檢視實施成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二十三、增訂資源教室為高等教育階段學校辦理特殊教育業務之執行單位;大專校院設置特教資源中心之規定;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時應邀請業務相關行政人員參與;修正家長之定義及邀請學生本人參與;大專校院身障生個別化支持計畫應完成之時間及檢討期程;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協助專責人員之培訓、進修。(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二十四、增訂幼兒園應提供身心障礙幼兒整體性與持續性轉銜輔導及服務。(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二十五、修正特殊教育支持服務提供主體及提供內容;增訂提供無法自行上下學身心障礙學生相關交通服務之評估程序。(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二十六、增訂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少年矯正學校辦理身心障礙教育。(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二十七、修正資賦優異學生個別輔導計畫之訂定方式;增訂資賦優異學生個別輔導計畫於訂定時,應邀請資賦優異學生本人、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參與。(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二十八、增訂各級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及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積極推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資賦優異教育。(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二十九、修正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及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文化或族群致需要協助之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調整項目,並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實施辦法。(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三十、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請相關專業單位,從事融合教育或特殊教育相關研究之依據;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教師進行融合教育或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之相關研究。(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三十一、增訂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應鼓勵師資培育之大學,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培育教保員之專科以上學校於職前教育階段,開設特殊教育相關課程,促進融合教育之推動。中央主管機關應將特殊教育相關課程納入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三十二、增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之主管機關成立特殊教育輔導團及特殊教育資源中心與相關人員任用相關規範。(修正條文第五十條) 三十三、增訂幼兒園應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家庭諮詢、輔導、親職教育及轉介等支持服務,並為接受特殊教育評鑑之對象。特教評鑑應與校務評鑑、幼兒園評鑑獲校長辦學績效考評併同辦理為原則,評鑑項目應以法令規定及主管機關公布者為限;評鑑成績未達標準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協助;大專校院每四年應辦理一次特教評鑑(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 三十四、增訂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及自治法規,應邀請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特殊教育學生參與訂定。(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 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章 通則 第一章 通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及融合教育之權利,充分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充分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特制定本法。 為確保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接受融合教育之權利,爰於本條增列融合教育之文字。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因下列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之情形: 一、智能障礙。 二、視覺障礙。 三、聽覺障礙。 四、語言障礙。 五、肢體障礙。 六、腦性麻痺。 七、身體病弱。 八、情緒行為障礙。 九、學習障礙。 十、自閉症。 十一、多重障礙。 十二、發展遲緩。 十三、其他障礙。 第三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如下: 一、智能障礙。 二、視覺障礙。 三、聽覺障礙。 四、語言障礙。 五、肢體障礙。 六、腦性麻痺。 七、身體病弱。 八、情緒行為障礙。 九、學習障礙。 十、多重障礙。 十一、自閉症。 十二、發展遲緩。 十三、其他障礙。 一、現行本條文所列各款障礙,旨在區分各類障礙對應之特殊學習需求,再經由鑑定妥善區分,依各該特殊需求者,提供適性之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而非針對接受特殊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進行分類,現行序文後段規定「其分類如下」之用法,有被誤解因各款衍生之特殊教育需求者,即為各類身心障礙者之標籤化之疑義,爰將「其分類如下」刪除,並酌做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十款所稱多重障礙,係指兼有第一款至第九款兩種以上影響學習障別,且各障別不具連帶關係影響且非源於同一原因造成之障礙,考量自閉症與第一款至第九款同為獨立之障別,並可能與前述之障別同時存在,而經鑑定為多重障別,爰調整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款次順序。 第四條 本法所稱資賦優異,指下列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之情形: 一、一般智能資賦優異。 二、學術性向資賦優異。 三、藝術才能資賦優異。 四、創造能力資賦優異。 五、領導能力資賦優異。 六、其他特殊才能資賦優異。 第四條 本法所稱資賦優異,指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如下: 一、一般智能資賦優異。 二、學術性向資賦優異。 三、藝術才能資賦優異。 四、創造能力資賦優異。 五、領導能力資賦優異。 六、其他特殊才能資賦優異。 現行本條文所列各款資賦優異,旨在區分各類資賦優異對應之學習特殊需求,再經由鑑定妥善區分,依各該特殊需求者,提供適性之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而非針對接受特殊教育之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進行分類,現行序文後段規定「其分類如下」之用法,有被誤解因各款衍生之特殊教育需求者,即為各類身心障礙者之標籤化之疑義,爰將「其分類如下」刪除,並酌做文字修正。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應設立特殊教育諮詢會(以下簡稱特諮會),參與諮詢、規劃及推動特殊教育相關事宜。 特諮會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就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同級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遴聘(派)兼之。 前項特諮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特諮會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特諮會委員名單及會議紀錄等相關資訊,應公開於網際網路。 第一項特諮會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應設立特殊教育諮詢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參與諮詢、規劃及推動特殊教育相關事宜。 前項諮詢會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參與諮詢、規劃、推動特殊教育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一、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特諮會之組織設立及委員組成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並酌做文字修正,另於第二項規定特諮會委員組成: (一)增列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以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關於身心障礙者議題之決策過程中,應與代表身障者之組織、身障者,包括身障兒童,密切協商,以使其積極涉入,重視特殊教育學生表意權。 (二)考量特殊教育學生之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情形多樣,特殊教育家長團體能協助反應多元家長之意見,爰增訂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 (三)因特諮會之設立目的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且特殊教育包含學前教育階段,爰將「家長代表」改為「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並於特諮會委員組成增列幼兒園行政人員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 (四)現行特諮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代表戲由主管機關遴聘(派)兼之,爰於條文中明定。 (五)為讓與會者能充分參與會議討論,特諮會委員應具備特殊教育專業知能或「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意識。 二、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為廣納教育現場及民間意見,擴大非政府及學校代表之參與機會,爰明定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另為強化特諮會之積極性,明定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以蒐集教育現場執行概況並檢討相關政策;又為使特諮會運作及組成公開透明,爰於本條規定,其委員名單及會議記錄等相關資訊應公開上網,供外界民眾查詢;其餘酌做文字修正。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同級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專業人員、同級衛生主管機關代表、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就學安置(以下簡稱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運作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鑑輔會辦理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學生之鑑定、安置及輔導事宜,得不予遴聘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幼兒家長代表。 鑑輔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鑑輔會委員名單,應予公告。鑑輔會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 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或幼兒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學生本人、學生或幼兒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參與該生或幼兒相關事項討論,該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 各級主管機關及鑑輔會對於學校或幼兒園提出之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內容,不予採納者,應說明理由。 辦理第一項鑑定學前教育階段業務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協調衛生主管機關,提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之學前教育階段兒童發展評估結果。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表、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鑑輔會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各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有關之學生家長列席,該家長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 一、修正第一項: (一)鑒於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主要業務係為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就學安置及輔導等事宜,然特殊教育包含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爰將家長代表改為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 (二)考量特殊教育學生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情形多樣,特殊教育家長團體能協助反應多元家長之意見,爰於本項增列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對發展遲緩兒童,得提供早療、就學及家庭等特殊照顧服務,為利於相關服務之銜接,爰於本項鑑輔會成員納入同級衛生主管機關代表。 (四)實務上安置及重新安置工作內涵相同,僅程序執行次數之差異,且特教所重視之安置內涵係強調就學型態之安置建議,爰修正為就學安置(以下簡稱安置) (五)因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鑑輔會鑑定、安置及輔導作業對象,實務上包含學前教育階段之幼兒,然現行條文之鑑輔會成員卻未有幼兒園相關人員,顯不合時宜,爰增訂納入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幼兒代表。 (六)支持服務係屬學生權益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有積極協助義務,爰於本項敘明支持服務亦為鑑輔會之重要任務,俾利特教服務之完整性。 (七)為讓鑑輔會成員能充分討論有關本條所定之相關任務,鑑輔會委員應具特教專業知能或「身障者權利公約」之意識。 二、增訂第二項,因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鑑輔會之辦理對象未有幼兒,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之鑑輔會辦理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學校學生之鑑定、安置及輔導事宜,得不遴聘幼兒園相關人員及其代表。 三、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為廣納教育現場教師及具相關專業人員之意見作成符合特教學生最佳利益之決定或建議,爰增列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另發掘特教學生,並及早就其特教需求提供相關支持服務或安置,增訂鑑輔會每六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積極處理相關業務,並規定鑑輔會委員應單應予公告。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其修正如下: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條規定,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七條亦規定,應確保身心障礙兒童有權在與其他兒童平等基礎上,就所有影響本人之事項自由表達意見,然現行本條文第三項之規定,並未明確規定應邀請學生,顯與公約之規定不符。 (二)依民法規定,未成年學生,其法定代理人包括父母及監護人,爰刪除監護人,改為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另因實務上有法定代理人因特殊事由不能或難以行使親權或監護權,如行蹤不明、入監服刑、家暴等情事,須由他人或安置機構代為提供特殊教育學生之日常照顧,爰增訂實際照顧者。 (三)得由實際照顧者代為參與本條會議之情形包含但不限於以下態樣:1.父母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2.父母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份一年以上之宣告,且在執行中。3.經遭受父母之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 (四)對於實際照顧者之認定,參照兒童家庭防疫補貼之作法,得由實際照顧者檢具學生或幼兒之戶籍謄本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或居留證影本,及足以證明個人為學生或幼兒實際照顧者之文件或切結書,並送幼兒或學生就讀之各級學校認定。 五、現行實務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鑑輔會,對學校或幼兒園提出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內容不予採納時,未能充分揭露不予採納之理由爰增訂第五項,明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理由,以保障特教學生或幼兒權益。 六、增訂第六項,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政府應建立六歲以下兒童發展評估機制,對發展遲緩兒童,應按其需要,給予早期療育、醫療、就學及家庭支持方面之特殊照顧,為讓學生兩階段之治療及輔導措施能保有一貫性並順利銜接,確有其必要於辦理鑑定學前教育階段之學生時,了解學生此前之各項狀況,爰增訂第六項,要求辦理第一項鑑定學前教育階段業務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協調衛生主管機關,提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之學前教育階段兒童發展評估結果。 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特殊教育工作,應設專責單位。 各級學校與幼兒園,其承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及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人員,應進用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者。 前項所稱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指修習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或參加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之特殊教育專業研習五十四小時以上者。 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特殊教育工作,應設專責單位。 特殊教育學校及設有特殊教育班之各級學校,其承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及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人員,應進用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者。 前項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指修習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者。 一、考量特殊教育學生安置學校或班級類型除有特殊教育學校及一般學校集中式特教班外,尚包含分散式資源班、巡迴輔導班或接受特殊教育方案,且特殊教育包括學前教育階段,爰修正第二項,明定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承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及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人員,應進用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者,以利各級學校特教品質之提升。 二、考量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成辦特教在職人員進修特教相關專業途徑多元,爰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增訂參加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之特殊教育專業研習五十四小時以上者,亦得認定為第二項所稱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者。 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舉辦特殊教育學生與幼兒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報,並公布特殊教育概況,出版統計年報及相關數據分析,依據實際現況及需求,妥善分配相關資源,並規劃各項特殊教育措施。 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舉辦特殊教育學生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報,出版統計年報,依據實際現況及需求,妥善分配相關資源,並規劃各項特殊教育措施。 一、現行特殊教育通報對象及統計包含經各級教育主管機關鑑輔會鑑定通過之特殊教育幼兒,爰於第一項增列特殊教育幼兒亦為人口通報及相關統計與分析對象;另為讓各界了解特教之規劃與推動方向,增列各級主管機關應公布特殊教育概況。 二、各級主管機關定期舉辦特殊教育學生與幼兒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報,其目的除為出版統計年報,更重要在運用該數據進行分析,以利特殊教育政策規劃及資源分配之參考,爰增列「及相關數據分析」文字。 第九條 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四點五;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 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應優先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教育之發展,應補助地方辦理身心障礙教育之人事及業務經費;其補助之項目、核算基準、申請與審查程序、停止撥款、扣減當年度或下年度補助款、執行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第九條 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四.五;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 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應優先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教育之發展,應補助地方辦理身心障礙教育之人事及業務經費;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一、第一項配合法治體例,卓作文字修正。 二、為使本條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補助辦法內容及範圍更加明確,爰於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補助辦法內容及範圍包括補助之項目、核算基準、申請與審查程序、停止撥款、扣減當年度或下年度補助款、執行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十條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人格及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學習相關權益、校內外實習及校內外教學參與,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應符合融合之目標,並納入適性化、個別化、通用設計、合理調整、社區化、無障礙及可及性之精神。 特殊教育學生遭學校歧視對待,得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 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各教育階段提供之合理調整及申請程序研擬相關指引,其研擬過程,應邀請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性組織參與。 第十八條 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應符合適性化、個別化、社區化、無障礙及融合之精神。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號一般性意見第三十八點有關締約國應確保身障者能在不受歧視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獲得中學後教育、職業訓練、成人教育和終身學習機會。各階段的教育如果有態度、物理、語言、溝通、資金、法律和其他方面的阻礙都必須查明並加以排除,以確保機會平等。必須提供合理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不受歧視之規定,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須保障身心障礙者各方面之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爰增訂第一項,明定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人格及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學習相關權益及校內外教學、實習活動參與,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三、第一項所稱之歧視,為「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之定義:「"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是指基於身心障礙而作出之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損害或廢除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領域,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之認可、享有或行使。所有形式之歧視,包括拒絕提供合理之對待。」 四、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有關國家應於各級教育實施融合教育制度,並符合充分融合之目標下,於最有利於學業與社會發展之環境中,提供有效之個別化協助措施,且應確保身心障礙者於不受歧視及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獲得一般高等教育、職業訓練、成人教育及終身學習之規定。另於該公約第二條有關通用設計之定義,為盡最大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作出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環境、方案與服務設計,爰明定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應符合融合之目的,並應納入通用設計、合理調整及可及性之精神。 五、為避免特殊教育學生遭歧視對待,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特教生得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以保障身障生權益。 六、增訂第四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合理調整指引,並邀請身障者及其代表性組織參與,以供各級學校參考運用。 第十條之一 身心障礙學生,就所有影響本人之事項有權自由表達意見,並獲得適合其身心障礙狀況及年齡之協助措施以實現此項權利。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七條,增訂本條,明定須保障身障生之表意權,並應依其身心障礙狀況與年齡獲得應有之協助。 第二章 特殊教育之實施 第二章 特殊教育之實施 章名未修正。 第一節 總 則 第一節 通 則 節名酌作修正。 第十一條 特殊教育之實施,分下列四階段: 一、學前教育階段:在家庭、醫院、家庭、幼兒園、社會福利機構、特殊教育學校幼兒部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二、國民教育階段:在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在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四、高等教育階段及成人終身學習:在專科以上學校或其他終身學習機構辦理。 前項第一款學前教育階段及第二款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以就近入學為原則,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統整提供學生及幼兒入學資訊,並提供所主管場所所需之人力、資源協助。但國民教育階段學區學校無適當場所提供特殊教育者,得經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特殊教育場所。 第十條 特殊教育之實施,分下列四階段: 一、學前教育階段:在醫院、家庭、幼兒園、社會福利機構、特殊教育學校幼兒部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二、國民教育階段:在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在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四、高等教育及成人教育階段:在專科以上學校或其他成人教育機構辦理。 前項第一款學前教育階段及第二款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以就近入學為原則。但國民教育階段學區學校無適當場所提供特殊教育者,得經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特殊教育場所。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 (一)因特殊教育之實施,係以家庭為起始場所,爰調整第一款之場所排序。 (二)現行「終身學習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終身學習機構包括社會教育機構、文化機構、學校、政府機關、社區大學及非營利機構及團體,且終身學習指涉範圍包括正規教育之學習、非正規教育之學習,涵蓋面向較完善,爰將第四款之成人教育改為成人終身學習。 三、因各學校設置特殊教育班型、設施設備及人力資源等落差甚鉅,學生及幼兒家長於評估鑑輔會所提供之安置建議時,難以得知各安置學校或形態之資源差異等完整資訊,爰於第二項增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統整提供學生及幼兒入學資訊,並提供主管場所所需之人力、資源協助,藉此維護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權益。 第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應積極落實融合教育,加強普通教育教師與特殊教育教師交流與合作。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得設特殊教育班,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分散式資源班。 二、巡迴輔導班。 三、集中式特殊教育班。 前項特殊教育班之設置,應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其班級之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未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得擬具特殊教育方案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其申請之內容、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得設特殊教育班,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集中式特殊教育班。 二、分散式資源班。 三、巡迴輔導班。 前項特殊教育班之設置,應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其班級之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生,未依第一項規定安置於特殊教育班者,其所屬學校得擬具特殊教育方案向各主管機關申請;其申請內容與程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當前特教主要採融合教育之方式,且高中以下學校及幼兒園現場實施融合教育,應由普通教師與特教師共同合作,彼此交流教學經驗。爰於第一項增訂,高中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應積極落實融合教育,加強普通教育教師與特殊教育教師交流與合作。藉此提升教學品質。 三、第一項移列至第二項,因特殊教育之實施,亦包含學前教育階段,爰修正第一段,將幼兒園納入;另調整各款之順序;原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 四、第四項配合第一項納入幼兒園階段,爰增列幼兒園亦得擬具特殊教育方案向主管機關申請,另酌做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 為因應特殊教育學生之教育需求,其入學年齡、年級安排、教育場所、實施方式及修業年限,應保持彈性;其提早或暫緩入學、縮短或延長修業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為因應特殊教育學生之教育需求,其教育階段、年級安排、教育場所及實施方式,應保持彈性。 特殊教育學生得視實際狀況,調整其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其降低或提高入學年齡、縮短或延長修業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列為修正條文前段,並配合現行第二項特殊教育學生得視實際狀況調整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規定,爰將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列為可彈性調整之範圍。 三、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後段,考量「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身心障礙學生經鑑定後有暫緩入學必要者得核定暫緩入學;另依「特殊教育學生調整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年滿五歲之資賦優異學童,得申請提早入學,爰「降低或提高入學年齡」改為「提早或暫緩入學」。 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及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與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家長代表;其任務、組成、會議召開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及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至少應有身心障礙學生一人參與。必要時得增聘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參與。 學校依前二項規定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校內無特殊教育學生者,得不予遴聘特殊教育學生或特殊教育學生家長代表。 第四十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其組成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得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學生或家長代表參與。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之任務除處理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務,尚有積極整合特殊教育資源及社區特殊教育支援體系、推動無障礙環境及特殊教育宣導工作、審議教師及家長特殊教育專業知能研習計畫及推動特殊教育自我評鑑、定期追蹤與建立獎懲機制等任務,爰於第一項前段增訂促進特殊教育發展亦為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之目的。 (二)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三條規定,身心障礙者及兒童於相關議題決策過程中,有參與其中及自由表達意見之權利,爰增訂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之組成應納入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另因特殊教育包括資賦優異教育及身心障礙教育,為使資賦優異家長有參與機會,爰將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改為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家長代表。 (三)為使授權各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及自治法規內容更加明確,增訂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之任務、會議召開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 三、依「大專校院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組成與運作方式參考原則」第二點規定,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之任務除處理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務,尚有協調各處室、院、系(科)行政分工合作,併整合校內外特教資源、督導改善校園無障礙環境及學校無障礙網頁等多項任務,爰於第二項增訂促進特殊教育發展,亦為高等教育階段學校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之目的;另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關於身心障礙者議題之決策過程,應與代表身障者之組織、身障者(包括身障兒童),密切協商,以使其積極涉入之規定,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應納入身障學生,爰將「應有身心障礙學生或家長代表參與」改為「至少應有身心障礙學生一人參與。必要時得增聘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參與」;又為保障特殊教育學生於高教階段之權益,爰將「得」成立特推會,改為「應」成立特推會。 四、考量實務上學校未有特殊教育學生就讀,爰增訂第三項,明定該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組成時,得免遴聘特殊教育學生或其家長代表參與。 五、為利於與會委員可充分討論以達促進特殊教育發展之目標,特推會委員應具備特教專業知能或「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意識。 第十五條 各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為原則,並得獎助民間辦理,對民間辦理身心障礙教育者,應優先獎助。 前項獎助對象、條件、方式、違反規定時之處理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各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由各主管機關辦理為原則,並得獎助民間辦理,對民間辦理身心障礙教育者,應優先獎助。 前項獎助對象、條件、方式、違反規定時之處理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六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應設專責單位,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幼兒園設有特殊教育班,班級數三班以上者,亦同。 前項專責單位之設置與人員之遴聘、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專任教師、兼任導師、行政或其他職務者,其每週基本教學節數、減授課時數與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應設專責單位,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 前項專責單位之設置與人員之遴聘、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專任教師、兼任導師、行政或其他職務者,其每週教學節數之標準,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特殊教育之實施,亦包含學前教育階段,爰酌做文字修正,並參考「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實務運作,於第一項後段增列幼兒園設有特殊教育班,班級數達三班以上者,亦同。 三、第三項酌做文字修正,並配合實務增訂授權內容。 第十七條 為提升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服務品質,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特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 為提升推動融合教育所需之知能,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普通班教師、教保服務人員、學校與幼兒園行政人員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 前項培訓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於普通班學習實況,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必要時得採個別化指導。 各該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由各級學校、幼兒園、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或相關專業團體開設諮詢管道,提供特殊教育或融合教育教學輔導相關之諮詢服務。 第十五條 為提升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服務品質,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特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 一、條次變更。 二、因「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四條規定,各級教育應施行融合教育制度,並於符合充分融合之目標下,於最有利於學業與社會發展之環境中,提供有效之個別化協助措施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普通班教師、教保員、學校與幼兒園行政人員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以提升融合教育所需之專業之能。 三、增訂第三項,為兼顧理論及實務執行,針對前項培訓及在職進修人員,應依據實際教學所需,以研習主題聘請具專業素養或具實務經驗者擔任授課人員,必要時輔以個案研討之方式辦理講習。 四、因實務上教育部已委由各大學特教中心開辦諮詢服務,未來將引導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推動諮詢管道,協助學校、幼兒園、教師、教保人員及相關人員了解特教或融合教育推動所需資源並解決問題,爰增訂第四項。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鑑定。 前項學生及幼兒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專責評估人員之設置、資格與培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 前項學生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各級主管機關辦理鑑定之教育階段包含學前教育,爰於第一項增列幼兒。另將「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改為「特殊教育學生」。 三、現行第二項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然於當前教育現場多半由特教老師進行鑑定工作,該工作已佔據特教老師過多時間,使其備課及輔導學生時間大幅縮短,將影響特教學生之受教權,實有必要讓鑑定與教學輔導分流,且當前第二項之辦法亦無訂定評估人員之規定,為配合實務須要,爰於第二條明定,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應包含專責評估人員之設置、資格與培訓方式。另因現行特及主管機關辦理鑑定之教育階段包含學前教育,爰增訂幼兒。 第十九條 幼兒園及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幼兒及學生,經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並徵詢未成年學生意見後,依前條規定鑑定後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 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前項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措施之適當性。 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不同意進行鑑定安置程序時,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通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學習權益,必要時得要求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配合鑑定、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 第十七條 幼兒園及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學生,經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依前條規定鑑定後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 各主管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前項安置之適當性。 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不同意進行鑑定安置程序時,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通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權益,必要時得要求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配合鑑定後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條修正如下: (一)因現行規定以明定幼兒園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者,爰增訂鑑定或安置之適用對象亦包含幼兒。 (二)依民法規定,未成年學生,其法定代理人包括父母及監護人,爰刪除監護人;另因實務上法定代理人因特殊事由不能或難以行使親權或監護權,如行蹤不明、入監服刑、家暴等情事,須由他人或安置機構代為提供特殊教育學生之日常照顧,爰增訂實際照顧者;又為區分成年與未成年學生,爰修改為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三)得由實際照顧者代為參與本條會議之情形包含但不限於以下態樣:1.父母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2.父母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份一年以上之宣告,且在執行中。3.經遭受父母之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 (四)對於實際照顧者之認定,參照兒童家庭防疫補貼之作法,得由實際照顧者檢具學生或幼兒之戶籍謄本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或居留證影本,及足以證明個人為學生或幼兒實際照顧者之文件或切結書,並送幼兒或學生就讀之各級學校認定。 (五)考量「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規定,關於身心障礙者議題之決策過程中,應與代表身障者之組織、身障者密切協商,以使其積極涉入之規定,爰增訂應徵詢未成年學生意見。 三、於第二項每年檢討之事項,增列特殊教育相關服務措施,以保障學生相關權益。 四、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將第三項規範主體改為「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五、本法立法目的為使身障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益,使學生權益聚焦於「學習」範疇,爰將第四項規定「保障身心障礙學生權益」,改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學習權益」;另因應部分身障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拒絕提報鑑定,恐影響學生或幼兒權益,爰明定,必要時得要求渠等配合鑑定、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又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將規範對象修正為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相關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學校規劃課程得結合社會資源充實教學活動。 特殊教育相關課程綱要之研究發展及審議,準用高級中等教育法相關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現行「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國民教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高中及國中小學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作為學校規畫及實施課程之依據,學校規畫課程得結合社會資源充實教學活動,爰增訂本條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相關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作為學校規畫及實施課程之依據,學校規畫課程得結合社會資源充實教學活動。 三、參考「國民教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之研究發展及審議,準用高級中等教育法之相關規定體例,於第二項增訂準用規範。 第二十一條 特殊教育之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應保持彈性,適合特殊教育學生、幼兒身心特性及需求。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施特殊教育課程之方式、內容、教材研發、教法、評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幼兒園相關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特殊教育之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應保持彈性,適合特殊教育學生身心特性及需求;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本條文前段移至第一項,另因特殊教育之評量概念多元,包括評量標準、評量過程等,爰將評量方式修正為評量。並將幼兒納入,以符合其特殊教育之需求。第一項之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應提供合理調整,並符合無障礙之精神。 三、將現行條文後段移至第二項,另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內容及範圍更加明確,於第二項增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施特殊教育課程之方式、內容教材研發、教法、評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及配合第一項增訂幼兒,並考量幼教活動課程之實施,係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二條授權,已訂有「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爰併同於本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幼兒特殊教育課程相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為充分發揮特殊教育學生潛能,各級學校對於特殊教育之教學應結合相關資源,並得聘任具特殊專才者協助教學。 前項特殊專才者聘任之資格、方式、待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為充分發揮特殊教育學生潛能,各級學校對於特殊教育之教學應結合相關資源,並得聘任具特殊專才者協助教學。 前項特殊專才者聘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內容及範圍更加明確,爰於本條文第二項增列,特殊專才之聘任資格、方式、待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對學生與幼兒鑑定、安置及輔導如有爭議,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得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主管機關應提供申訴服務。 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及實際照顧者代為或由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 前項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高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第一項申訴、第二項申訴及再申訴、前項申訴之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對學生鑑定、安置及輔導如有爭議,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主管機關應提供申訴服務。 學生學習、輔導、支持服務及其他學習權益事項受損時,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學校應提供申訴服務。 前二項申訴服務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因各級主管機關鑑輔會辦理鑑定、安置及輔導之教育階段包含學前教育,爰將幼兒納入規範對象。 (二)依「民法」規定,學生及幼兒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包含父母及監護人,爰刪除監護人,改為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另參照修正條文第十九條得行使參與鑑定、安置及輔導之同意權對象,包含實際照顧者,爰增訂實際照顧者亦得提起申訴。 三、因「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規定,學生不服申訴決定,皆得提起再申訴,爰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修正第二項,明定高級中等教育及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由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起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案移送應受理之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 四、增訂第三項,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七項,爰明定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五、增訂第五項,參考「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第二點、第二十點及第二十一點規定,明定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之特殊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六、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五項,並明定第一項申訴、第二項申訴及再申訴、前項申訴之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節 身心障礙教育 第二節 身心障礙教育 節名未修正。 第二十四條 各級學校、幼兒園及試務單位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學生、幼兒入學(園)或應試。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提供考試適當服務及無障礙措施,且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實際需要,提供合理調整,並由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公告之;其對象、資格、申請程序、考試服務內容、調整方式、無障礙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學生入學或應試。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提供考試適當服務措施,並由各試務單位公告之;其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使特殊幼兒融入幼兒園之環境,協助安置於普通班與及中市特教班之特殊幼兒,與一般幼兒有良性互動,建構融合環境,以發展其潛能,爰修正幼兒園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幼兒入園。 三、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實際需要與無障礙需求提供無障礙措施,並提供合理調整之措施,以確保其提供之考試服務,符合學生之個別化差異,以維護特殊教育學生學習及應試權益。另因各級學校亦為提供考試服務,爰修正第二項,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考量身障學生實際需要進行調整,另將各級學校定為公告考試服務措施之主體。 四、為讓本條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考試服務辦法內容及範圍更加明確,爰於第二項後段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含對象、資格、申請程序、考試服務內容、調整方式、無障礙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 五、各級學校與各試務單位應於招生簡章中明定申訴機制。 第二十五條 身心障礙教育之實施,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專業評估之結果,結合衛政、社政或勞政資源,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有關復健、訓練等相關支持服務。 為推展身心障礙兒童之早期療育,其特殊教育之實施,應自二歲開始。 第一項對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提供相關支持服務之內容、形式、提供方式、成效檢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身心障礙教育之實施,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專業評估之結果,結合醫療相關資源,對身心障礙學生進行有關復健、訓練治療。 為推展身心障礙兒童之早期療育,其特殊教育之實施,應自二歲開始。 一、條次變更。 二、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所須支持不僅限於醫療相關資源,亦須要其他資源協助,爰將「醫療相關資源」,改為「衛政、社政或勞政資源」;另現行條文對身障學生進行有關復健、訓練治療並非屬單純之教學活動範圍,且教師及教學助理員亦未具復健、訓練治療等相關醫療專業,目前學校執行之動作訓練教學應屬十二年國教身障相關之特殊需求領域課綱中之功能性動作訓練;為避免現行條文復健、訓練治療被誤認為「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醫療業務,爰刪除「治療」一詞,並確保學生不因本項文字調整損及相關權益。 三、為使對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提供相關支持服務內容更加明確,爰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支持服務之內容、形式、提供方式、成效檢核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學校、幼兒園輔導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有關評量、教學及行政等支持服務,並適用於經主管機關許可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兒園對於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評量、教學及輔導工作,應以專業團隊合作進行為原則,並得視需要結合衛生醫療、教育、社會工作、職業重建相關等專業人員,共同提供學習、生活、心理、復健訓練、職業輔導評量及轉銜輔導與服務等協助。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學生之輔導工作,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支持服務內容、專業團隊組成、人員資格、任務、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學校輔導身心障礙學生有關評量、教學及行政等支援服務,並適用於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及機構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 各級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學生之評量、教學及輔導工作,應以專業團隊合作進行為原則,並得視需要結合衛生醫療、教育、社會工作、獨立生活、職業重建相關等專業人員,共同提供學習、生活、心理、復健訓練、職業輔導評量及轉銜輔導與服務等協助。 前二項之支援服務與專業團隊設置及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特殊教育之實施包含學前教育階段,爰於第一項增訂幼兒園並將適用對象擴及幼兒;另考量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理方式多元,爰刪除在家及機構之文字。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450號解釋,教學、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事項,屬大學自治,與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之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需受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規範不同,爰修正第二項僅限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復因實務上並無獨立生活專業人員,爰刪除獨立生活。 四、增訂第三項,因高等教育階段學校對身心障礙學生之輔導工作仍須提供協助,爰明定適用第二項規定。 五、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另為使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內容及範圍更加明確,增訂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支持服務內容、專業團隊組成、人員資格、任務及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並酌做文字修正。 第二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或私人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教育,得設立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學校之設立,應以小班、小校為原則,並以招收重度及多重障礙學生及幼兒為優先,每校並得設置多個校區。 啟聰學校以招收聽覺障礙學生及幼兒為主;啟明學校以招收視覺障礙學生及幼兒為主。 特殊教育學校依其設立之主體為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私人,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或私立;其設立、變更及停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立: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直轄市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縣(市)立:由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私立: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 特殊教育學校設立所需之校地、校舍、設備、師資、變更、停辦或合併之要件、核准程序、組織之設置及人員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學校應與普通學校、幼兒園及社區合作,增進學生及幼兒之社會融合;並設立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提供社區、學校及幼兒園相關資源與支持服務。 前項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之任務編組、運作與教師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鼓勵特殊教育學校精進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資源與支持服務,各級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之。 第二十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或私人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學生教育,得設立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學校之設立,應以小班、小校為原則,並以招收重度及多重障礙學生為優先,各直轄市、縣(市)應至少設有一所特殊教育學校(分校或班),每校並得設置多個校區;特殊教育班之設立,應力求普及,符合社區化之精神。 啟聰學校以招收聽覺障礙學生為主;啟明學校以招收視覺障礙學生為主。 特殊教育學校依其設立之主體為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私人,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或私立;其設立、變更及停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立: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直轄市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縣(市)立:由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私立: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 特殊教育學校設立所需之校地、校舍、設備、師資、變更、停辦或合併之要件、核准程序、組織之設置及人員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依教育部特殊教育通報資料顯示,身心障礙學生現已普遍就讀於一般學校。一百十學年度,僅有約百分之二之身心障礙學生就讀特殊教育學校,且實務上目前有新竹市、嘉義縣、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等縣市未設特殊教育學校。考量生源逐年減少且特殊教育學校可結合鄰近縣市資源更想,再者身障學生亦可入一般學校特教班接受特教服務,爰刪除「各直轄市、縣(市)應至少設有一所特殊教育學校(分校或班)」之規定。 (二)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四條規定,強調各級教育應實行融合教育制度,於最有利於學業與社會發展之環境中,提供有效之個別化協助措施,又特殊教育措施之提供應符合個別化、適性化、社區化及融合教育等精神,已於修正條文第十條納入規範,爰刪除後段「特殊教育班之設立,應力求普及,符合社區化之精神」之規定。 (三)特殊教育亦包含學前教育階段,爰增訂幼兒,以符合現況。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酌做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五項: (一)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號一般性意見第十點規定,融合教育應理解為實現人權一種方式,為身心障礙者擺脫貧困、充分參與社區生活及免受剝削的主要途徑,亦是實現融合社會之主要途徑,爰於前段明定增進特殊教育學校應與普通學校、幼兒園及社區合作,增進學生及幼兒之社會融合。 (二)考量特殊教育學校之特殊教育專業人力、設備及資源較一般學校充沛,為協助資源不足學校營造優質之教學環境,提升特殊教育教學品質及學生學習成效,爰於後段明定特殊教育學校應與普通學校、幼兒園及社區合作,並設立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加強特殊教育及融合教育之推動。 五、增訂第六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之任務編組、運作與教師資格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六、增訂第七項,規範各級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以精進資源中心相關資源與支持服務。 第二十八條 特殊教育學校置校長一人;其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應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遴選、聘任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比照其所設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法規之規定。 特殊教育學校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實習、研究發展、輔導等事務,得視學校規模及業務需要,設處(室)一級單位,並得分組為二級單位辦事。 前項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 一級單位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二級單位組長,除總務單位之組長由職員專任、輔導單位負責保健業務之組長得由專任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兼任外,其餘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特殊教育學校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規模者,置秘書一人,襄助校長處理校務,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啟聰學校之校長及教師應優先遴聘具手語知能者。 第二十六條 特殊教育學校置校長一人;其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應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遴選、聘任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比照其所設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法規之規定。 特殊教育學校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實習、研究發展、輔導等事務,得視學校規模及業務需要,設處(室)一級單位,並得分組為二級單位辦事。 前項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 一級單位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二級單位組長,除總務單位之組長由職員專任、輔導單位負責復健業務之組長得由專任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兼任外,其餘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特殊教育學校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規模者,置秘書一人,襄助校長處理校務,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一、條次變更。 二、為免第四項復健業務被誤認為「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醫療業務,又考量復健組長業務職掌包括輔具評估及申請、專業團隊申請、專業服務調配、學生動作能力評估等有關輔助學生身體功能支持之相關工作,爰修正「復健業務」為「保健業務」。 三、為保障啟聰學校之校長及教師有足夠能力可與聽覺障礙學生交流,爰增訂第六項,明定啟聰學校之校長及教師應優先遴聘具手語知能者。 第二十九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應加強普通班教師、輔導教師與特殊教育教師之合作,對於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應予適當教學及輔導;其適用範圍、對象、教學原則、輔導方式、人員進修、成效檢核、獎勵辦理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之受教權,並使普通班教師得以兼顧身心障礙學生及其他學生之教育需求,學校校長應協調校內各單位提供教師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並得經鑑輔會評估調整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生人數;學校提供教師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調整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生人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者,園長應協調提供教保服務人員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並得經鑑輔會評估調整身心障礙幼兒就讀之班級人數;該班級調整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對於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應予適當教學及輔導;其教學原則及輔導方式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為使普通班教師得以兼顧身心障礙學生及其他學生之需要,前項學校應減少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生人數,或提供所需人力資源及協助;其減少班級學生人數之條件、核算方式、提供所需人力資源與協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因特殊教育之實施包含學前教育階段,另依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其實施通則規範,教保員須關照友特殊教育之幼兒,提供合宜之教育方式,爰增列幼兒園及幼兒;另為使本法授權各該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及自治法規內容及範圍更加明確,爰規定其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適用範圍、對象、人員進修、成效檢核、獎勵辦理與其他相關事項;又為落實融合教育之推動,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應加強普通教師、輔導教師及特教師之合作。 三、因學校主要針對身心障礙學生及其他學生教育需求提供服務,爰第二項所定「需要」改為「教育需求」;另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因需要涉及教務、學務、輔導、總務等特別及額外之服務,無法由普通班教師獨力完成,爰增訂校長應協調校內各單位提供教師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復現行實務上,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得調整之人數,係由鑑輔會評估決定,爰於第二項中明定,並酌修文字。 四、增訂第三項: (一)因幼兒園身心障礙幼兒之需要,涉及教務、學務、輔導、總務等特別及額外之服務,無法由普通班教師獨力完成爰增訂園長應協調園內各單位提供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另明定由鑑輔會評估調整身心障礙幼兒就讀之班級人數。 (二)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規定:「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得酌予減少前項所定班級人數;其減少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為避免本法與其發生競合適用疑慮,爰於本條增訂,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其調整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對身心障礙學生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訂定時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本人,以及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參與;必要時,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參與。經學校評估學生有需求時,應邀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參與個別化教育計畫討論,提供合作諮詢,協助教師掌握學生特質,發展合宜教學策略,提升教學效能。 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應於開學前訂定;轉學生應於入學後一個月內訂定;新生應於開學前訂定初步個別化教育計畫,並於開學後一個月內檢討修正。 前項個別化教育計畫,每學期至少應檢討一次。 為使身心障礙學生有效參與個別化教育計畫之訂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指引,供各級學校參考。指引之研擬過程,應邀請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性組織參與。 幼兒園應準用前四項規定,為身心障礙幼兒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 第二十八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對身心障礙學生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訂定時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家長參與,必要時家長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參與。 一、條次變更。 二、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規定,身障者議題之決策過程,應與代表身障者之組織及身障者密切協商,以使其積極涉入。然現行本條文第一項,僅邀請學生家長參與,顯不符公約之規定,爰規定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時,應邀請學生本人參與;另將「家長」改為「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四(二);另增訂若學校評估學生有需求時,應邀請特教相關專業人員參與個別化教育計畫討論,提供合作諮詢服務,以提升教學效能。 三、增訂第二項。為強調個別化教育計畫訂定時程之重要性,及考量實務上為避免新生入學後因等待個別化教育計畫之訂定,以致未能及時接受特殊教育服務,而損及其利益,爰將「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學校應於新生及轉學生入學後一個月內訂定;其餘在學學生之個別化教育計畫,應於開學前訂定。」提升至本法規定;另依現有轉銜機制,學校得運用前一教育階段所提供之轉銜服務資料,為新生訂定初步個別化教育計畫,爰增訂新生應於開學前訂定初步個別化教育計畫,並於開學後一個月內檢討修正。 四、增訂第三項,將「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計畫,每學期應至少檢討一次。」提升至本法規定。 五、針對身障生參與個別化教育計畫之部分,中央主管機關應邀請身障者及其代表組織共同擬定指引,供各級學校參考運用,爰增訂第四項。 六、經鑑輔會鑑定通過之幼兒,均應為其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爰增訂第五項,幼兒園應准用前四項規定。 第三十一條 為增進前條團隊之特殊教育知能,以利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各級主管機關應視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特殊教育需求,加強辦理普通班教師、教保服務人員、特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並提供相關支持服務之協助。 第二十八條之一 為增進前條團隊之特殊教育知能,以利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各主管機關應視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身心障礙學生之障礙類別,加強辦理普通班教師、特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並提供相關支持服務之協助。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特殊教育係依據身心障礙類別衍生之特殊教育需求,提供特殊教育服務,爰將「障礙類別」改為「教育需求」。 三、考量學前教育階段辦理特殊教育鑑定及安置實施現況,增訂幼兒園及幼兒之規範,並納入教保服務人員為培訓及在職進修對象;培訓及在職進修課程,參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培訓及進修之內容應包括障礙意識及學習使用適當之輔助替代性傳播方法、模式及格式、教育技能及教材,以協助身心障礙者,併予說明。 第三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之優勢能力、性向及特殊教育需求及生涯規劃,提供適當之升學輔導。 前項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之名額、方式、資格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之優勢能力、性向及特殊教育需求及生涯規劃,提供適當之升學輔導。 身心障礙學生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後之升學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做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規定之「身心障礙學生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後之升學輔導」,其立法原意係提供身障學生升大學及升高中(職)之升學輔導服務,為避免誤解亦包含研究所之升學輔導服務,爰修正第二項,明定該辦法之適用範圍,為第一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之升學輔導。另為使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之升學輔導辦法內容及範圍更加明確,爰增訂升學輔導之名額、方式、資格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項所定之升學輔導名額應為外加名額。 第三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身心障礙成人之終身學習,訂定相關工作計畫,鼓勵身心障礙者參與終身學習活動,並定期檢核實施之成效;其辦理機關、方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政府應實施身心障礙成人教育,並鼓勵身心障礙者參與終身學習活動;其辦理機關、方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對主管機關之定義,將「政府」改為「各級主管機關」。 三、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四條第五項有關應確保身障者能於不受歧視及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獲得一般高等教育、職業訓練、成人教育及終身學習之規定,爰於本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身心障礙成人之終身學習及訂定相關工作計畫,並應定期檢核實施成效。 第三十四條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學習及發展,應訂定及實施特殊教育方案,並應設置專責單位、資源教室及專責人員,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相關專責人員;其專責單位、資源教室之職責、設置與人員編制、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促進高等教育階段學校整合校內外資源及提升跨單位協調效能,大專校院之身心障礙學生達一定人數或比率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設置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其人數或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高等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教育,應符合學生需求,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協助學生學習及發展;訂定時應邀請相關教學人員、行政人員、身心障礙學生本人、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參與。 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支持計畫,至遲應於完成課程加退選後一個月內訂定。 前項個別化支持計畫,每學期至少應檢討一次。 為增進第一項相關專責人員之特殊教育知能,以利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大專校院相關專責人員之培訓及進修,並提供相關支持服務之協助。 第三十條之一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學習及發展,應訂定特殊教育方案實施,並得設置專責單位及專責人員,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相關專責人員;其專責單位之職責、設置與人員編制、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等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教育,應符合學生需求,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協助學生學習及發展;訂定時應邀請相關教學人員、身心障礙學生或家長參與。 一、條次變更。 二、為強化大專校院特殊教育工作及資源之合作,確有其必要設置專責單位及人員負責推動相關工作,爰修正第一項,將得設置改為應設置;另依「教育部補助大專校院招收及輔導身心障礙學生實施要點」中,已普遍補助各校設置資源教室,提供校內身障學生相關支持性服務,爰配合實務須要,於第一項增訂高等教育階段學校應設置資源教室之法源依據。 三、增訂第二項,大專校院之身障生達一定人數或比率,主管機關應鼓勵設置特教資源中心,以整合校內外資源,提升教學品質。另規定其人數或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四、高等教育階段身障學生之個別化支持計畫應由學校相關單位及人員共同討論並定之,其中行政人員須提供身障學生非教學範疇之協助,亦應將其納入訂定身障生之個別化支持計畫之討論訂定人員;另為使條文更加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規定,保障學生表意權,爰要求須邀請學生本人參與其中;又將學生家長改為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四(二)。 五、為保障身障生權益,爰增訂第四項,明定至遲應於身障生完成課程加退選後一個月,完成身障生之個別化支持計畫;另增訂第五項,明定前項之個別化支持計畫,每學期至少應檢討一次。確保相關支持服務符合學生需求。 六、為提升相關專責人員之特殊教育知能,爰增訂第六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人員培訓及進修。 第三十五條 為使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服務需求得以銜接,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應提供整體性與持續性轉銜輔導及服務;其生涯轉銜計畫內容、訂定期程、訂定程序及轉銜會議召開方式、轉銜通報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 為使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服務需求得以銜接,各級學校應提供整體性與持續性轉銜輔導及服務;其轉銜輔導及服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特殊教育之實施,意包含學前教育階段,為使身障學生及幼兒之服務需求得以銜接,爰增訂幼兒為適用對象,及規定幼兒園應提供整體性與持續性之轉銜輔導及服務。 三、為使本條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轉銜輔導及服務辦法內容及範圍更加明確,爰於本條文後段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內容及範圍,包括生涯轉銜計畫內容、訂定期程、訂定程序及轉銜會議召開方式、轉銜通報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 四、轉銜輔導及服務涉及跨單位主管事項時,應聯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參與。 第三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學生之家庭經濟條件,減免其就學費用;對於就讀學前私立幼兒園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身心障礙幼兒,得發給教育補助費,並獎助其招收單位。 前項減免、獎補助之對象、條件、金額、名額、次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品學兼優或有特殊表現者,各級主管機關應給予獎補助;其條件、金額、名額、次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學生之家庭經濟條件,減免其就學費用;對於就讀學前私立幼兒園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身心障礙幼兒,得發給教育補助費,並獎助其招收單位。 前項減免、獎補助之對象、條件、金額、名額、次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品學兼優或有特殊表現者,各級主管機關應給予獎補助;其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本條文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獎補助辦法內容及範圍更加明確,爰修訂第三項,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內容及範圍,包括獎補助條件、金額、名額、次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第三十七條 學校及幼兒園應依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教育及生活需求,提供下列支持服務: 一、教育及運動輔具服務。 二、適性教材服務。 三、學習及生活人力協助。 四、復健服務。 五、家庭支持服務。 六、適應體育服務。 七、校園無障礙環境。 八、其他支持服務。 經主管機關許可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服務。 前二項支持服務內容、形式、提供方式、成效檢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經評估無法自行上下學者,由各級主管機關免費提供無障礙交通工具;確有困難提供者,補助其交通費;其補助資格、申請方式、補助基準與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優先編列預算,推動第一項及前項之服務。 第三十三條 學校、幼兒園及社會福利機構應依身心障礙學生在校(園)學習及生活需求,提供下列支持服務: 一、教育輔助器材。 二、適性教材。 三、學習及生活人力協助。 四、復健服務。 五、家庭支持服務。 六、校園無障礙環境。 七、其他支持服務。 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服務。 前二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由各主管機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提供者,補助其交通費;其實施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各主管機關應優先編列預算,推動第一項、第四項之服務。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因實務上提供特殊教育支持服務者為學校及幼兒園,即便安置於社福機構或在家教育之學生,亦應由其學籍學校提供,其次本法所提供之支持服務範圍應已提供身障學生及幼兒教育需求為目的,爰刪除社會福利機構,並將序文「在校(園)學習及生活需求」,修正為「教育及生活需求」。 (二)現行第一款之教育輔助器材,僅限於提供器材,然實務上亦有提供輔具之評估、維修及保養等服務,爰修正為教育及運動輔具服務。另本款所稱之輔具服務,應包含體育課程所需之運動輔具。 (三)現行第二款之適性器材,僅限於提供教材本身,然實務上有提供教材之評估、調整及指導使用等服務,爰修正為適性教材服務。 (四)第三款所訂之學習及生活人力協助應涵蓋學生教育需求及在校學習之生活適應,提供生活輔導、課業輔導及生涯輔導等,包括身障生在校期間用藥、用餐指導或如廁指導等,以保障其學習權益。 (五)第四款所定之復健服務包含經專業團隊評估並定於個別化教育計畫中之特殊需求領域課程內容,及經醫事專業人員建議之動作訓練。 (六)為使身障學生及幼兒能享有公平之體育受教權,爰增列第六款適應體育服務之支持服務項目。 (七)原第六款、第七款配合移列至第七款及第八款。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增訂款次修正援引款次,並配合第一項將在家刪除。 四、為使本法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更加明確,爰修正第三項,增訂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及自治法規之內容及範圍包括支持服務內容、形式、提供方式、成效檢核及其他相關事項。 五、因身障學生無法上下學之情形多元,無法以障礙類別或程度進行劃分,爰增訂評估程序;另規定提供之交通工具應為無障礙之交通工具,以保障學生之搭乘權益;又為使本法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更加明確,增訂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及自治法規之內容及範圍包括補助資格、申請方式、補助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 六、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核准或委託社會褔利機構或醫療機構,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少年矯正學校,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第三十四條 各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核准或委託社會褔利機構、醫療機構及少年矯正學校,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少年矯正學校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爰刪除少年矯正學校。 三、查現行「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矯正學校隸屬於法務部,有關教育實施事項,並受教育部督導,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少年矯正學校辦裡身心障礙教育。 第三節 資賦優異教育 第三節 資賦優異教育 節名未修正。 第三十九條 學前教育階段及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資賦優異教育之實施,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學前教育階段:採特殊教育方案辦理。 二、國民教育階段:採分散式資源班、巡迴輔導班、特殊教育方案辦理。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方式辦理。 第三十五條 學前教育階段及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資賦優異教育之實施,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學前教育階段:採特殊教育方案辦理。 二、國民教育階段:採分散式資源班、巡迴輔導班、特殊教育方案辦理。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依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方式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一條條次變更,修正第三款依據辦理之條次。 第四十條 資賦優異學生之入學、升學,應依各該教育階段法規所定入學、升學方式辦理;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學校,並得參採資賦優異學生在學表現及潛在優勢能力,以多元入學方式辦理。 第三十八條 資賦優異學生之入學、升學,應依各該教育階段法規所定入學、升學方式辦理;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學校,並得參採資賦優異學生在學表現及潛在優勢能力,以多元入學方式辦理。 條次變更。 第四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考量資賦優異學生身心特質、性向、優勢能力、學習特質及特殊教育需求,訂定資賦優異學生個別輔導計畫,並應邀請資賦優異學生本人、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參與。 第三十六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應以協同教學方式,考量資賦優異學生性向、優勢能力、學習特質及特殊教育需求,訂定資賦優異學生個別輔導計畫,必要時得邀請資賦優異學生家長參與。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特殊教育課程實施規範」有關資賦優異學生個別輔導計畫訂定之內容,修正個別輔導計畫之訂定方式為團隊合作。 三、參據「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三條第一項,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為尊重資賦優異學生參與及表意權,爰增訂,應邀請學生本人參與。 四、將學生家長改為「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四(二)。 第四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主管機關,應補助學校辦理多元資優教育方案,並對辦理成效優良者予以獎勵。 資賦優異學生具特殊表現者,各級主管機關應給予獎助。 前二項之獎補助、方案之實施範圍、載明事項、辦理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主管機關,應補助學校辦理多元資優教育方案,並對辦理成效優良者予以獎勵。 資賦優異學生具特殊表現者,各級主管機關應給予獎助。 前二項之獎補助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本條文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獎補助辦法內容及範圍更加明確,爰修正第三項,增訂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內容及範圍,包括獎補助與方案之實施範圍、載明事項、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四十三條 資賦優異學生得提早選修較高一級以上教育階段課程,其選修之課程及格者,得於入學後抵免。 第三十九條 資賦優異學生得提早選修較高一級以上教育階段課程,其選修之課程及格者,得於入學後抵免。 條次變更。 第四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積極推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資賦優異教育,並運用學術、社教及民間等資源辦理,建立長期追蹤輔導機制。 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動前項資賦優異教育工作,應予以補助經費。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所稱之特殊教育包括身心障礙教育及資賦優異教育,依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然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政府應優先推動身心障礙教育,以致資賦優異教育之推動缺乏預算編列之保障,爰增訂提供推動相關工作之預算編列依據;另因各地方政府資源不一,為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動資賦優異教育工作,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補助。 第四十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主管機關及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及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文化或族群致需要協助之資賦優異學生,應加強鑑定與輔導,並視需要調整評量項目、工具及程序。 前項鑑定基準、程序、期程、評量項目與工具等調整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及社經文化地位不利之資賦優異學生,應加強鑑定與輔導,並視需要調整評量工具及程序。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移至第一項,並配合現行資賦優異教育實施階段僅至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爰作修正;另考量社經文化地位不利之定義不明,爰參照「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為「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另考量實務上現行各類資優生鑑定方式及工具,不符雙重特殊需求學生之特性及需求,其評量結果將影響學生能力判讀,爰明定視需要調整評量項目、工具及程序。 三、增訂第三項,為保障身障生及處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文化或族群以致須要協助之資賦優異學生學習權益,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前項鑑定基準、程序、期程、評量項目與工具等調整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 第四十六條 高等教育階段資賦優異教育之實施,應考量資賦優異學生之性向及優勢能力,得以特殊教育方案辦理。 第三十七條 高等教育階段資賦優異教育之實施,應考量資賦優異學生之性向及優勢能力,得以特殊教育方案辦理。 條次變更。 第三章 特殊教育支持系統 第三章 特殊教育支持系統 章名未修正。 第四十七條 為促進融合教育及特殊教育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請具融合教育或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之團體、大專校院、學術機構或教師組織,從事整體性、系統性之融合教育或特殊教育相關研究。 各級主管機關為改進融合教育與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應鼓勵教師進行相關研究,並將研究成果公開及推廣使用。 第四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改進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應進行相關研究,並將研究成果公開及推廣使用。 一、條次變更。 二、為提供國家特殊教育或融合教育整體政策規畫之參考,爰增訂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請具融合教育或特教相關專業之團體、大專校院、學術機構或教師組織從事整體性、系統性之融合教育或特殊教育相關研究,以期藉此提升特殊教育或融合教育之品質。 三、現行條移列至第二項。另因融合教育及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涉及教育現場教師之實務操作,爰增訂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教師從事相關研究,並將研究成果公開及推廣使用。 第四十八條 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應鼓勵師資培育之大學,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培育教保員之專科以上學校,於職前教育階段,開設特殊教育相關課程,促進融合教育之推動。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特殊教育相關課程納入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 一、本條新增。 二、110學年度特教統計年報指出,國民教育階段有高達9成8之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於一般學校,為提升全體新進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對融合教育推動之理解及增能,爰增訂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應鼓勵師範大學、教育大學、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或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及經教育部認可培育教保員之專科以上學校,於職前教育階段,開設特殊教育相關課程,促進融合教育之推動。 三、師資培育之大學主管機關除教育部外,亦有直轄市主管機關(如臺北市立大學),爰並列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主管機關。 四、為強化師資之特殊教育知能,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將特教相關課程納入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 第四十九條 為鼓勵設有特殊教育系、所之大學校院設置特殊教育中心,協助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教學及輔導工作,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之。 為辦理特殊教育各項實驗研究並提供教學實習,設有特殊教育系之大學校院,得附設特殊教育學校(班)。 第四十三條 為鼓勵大學校院設有特殊教育系、所者設置特殊教育中心,協助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教學及輔導工作,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之。 為辦理特殊教育各項實驗研究並提供教學實習,設有特殊教育系之大學校院,得附設特殊教育學校(班)。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之主管機關,得成立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商借公立學校或幼兒園教師組成任務編組性質、具專業自主性之特殊教育輔導團,推動特殊教育。 前項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應置主任一人,專任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教育局(處)兼任之;副主任一名、組長數名,應進用具有專任特殊教育教師一年以上經驗之專業人員擔任之。 前兩項特殊教育資源中心、特殊教育輔導團之組織、任務、運作與教師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有效推動特殊教育、整合相關資源、協助各級學校及幼兒園特殊教育之執行及提供諮詢、輔導與服務,應建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其支持網絡聯繫、運作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有效推動特殊教育、整合相關資源、協助各級學校特殊教育之執行及提供諮詢、輔導與服務,應建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其支持網絡之聯繫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實務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為推動特教之政策及課程與教學相關事項,係以成立任務編組性質、具專業自主性之特教資源中心及特教輔導團方式,定期到校(園)協助教師及教保員進行教學工作,督導學校及幼兒園教學事務,以提升特教品質,為讓其有法源依據,爰於第一項明定。 三、增訂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之任務編組之組織、任務、運作與教師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藉此保障第一項成立之特教輔導團及特教資源中心之運作及相關人員權益。 (二)有關辦法所訂之獎勵事項,係對各類任務編組之商借教師,其商借期間表現優良者所給予之獎勵措施,借此吸引優秀教師協助各級主管機關,推動各項重要特教工作,前述獎勵措施包括行政獎勵及獎勵金,其獎勵金部分,將分別依據商借人員於商借期間所擔任之工作及其績效等,本責酬相符及擇優原則支給,確保任務編組支領人數比率之合理性,並依相關規定報行政院核定,併予說明。 四、現行條文移至第三項,並配合特教實施階段包含學前教育階段,爰增訂幼兒園。 第五十一條 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應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家庭諮詢、輔導、親職教育及轉介等支持服務,其內容、形式、提供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支持服務,其經費及資源由各級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家長至少應有一人為該校家長會常務委員或委員,參與學校特殊教育相關事務之推動。 第四十六條 各級學校應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家庭諮詢、輔導、親職教育及轉介等支持服務。 前項所定支持服務,其經費及資源由各級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 身心障礙學生家長至少應有一人為該校家長會常務委員或委員,參與學校特殊教育相關事務之推動。 一、條次變更。 二、特教之實施包含學前教育階段,故提供特教學生家庭諮詢、輔導、親職教育及轉介等支持服務應向下延伸至幼兒園;另於第一項後段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家庭諮詢、輔導、親職教育及轉介等支持服務之內容、形式、提供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三、現行家長會僅至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有設置,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第五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每四年應至少辦理一次評鑑,與學校校務評鑑、幼兒園評鑑或校長辦學績效考評併同辦理為原則。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 第一項及前項之評鑑項目應以法令規定者為限,並落實評鑑方式與指標簡化及行政減量;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予輔導及協助;評鑑之項目、評鑑會組成、評鑑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大專校院特殊教育評鑑,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辦理一次,得以專案評鑑辦理。 第四十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或依學校評鑑週期併同辦理。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 前二項之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並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予追蹤輔導;其相關評鑑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特殊教育之實施,亦包括學前教育階段,爰於第一項增列幼兒爰亦為特殊教育評鑑對象。另為減輕教師之行政負擔,爰規定特教評鑑應與學校校務評鑑、幼兒園評鑑獲校長辦學績效考評並同辦理為原則。 三、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為明確主管機關評鑑範圍及幼兒園準備評鑑作業,源於第三項增列評鑑項目應以法令規定及主管機關公布者為限。 (二)為確保評鑑品質及成效,並兼顧受評鑑學校與相關人員之作業負擔,評鑑應採有效簡便之方式及數位化資料優先為原則辦理,爰明定評鑑項目應事先公布,且於評鑑結果公布後,各級主管機關應輔導未達標準者,並提供協助。 (三)為使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評鑑實施辦法內容及範圍更加明確,於第三項後段明定,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內容及範圍,包括評鑑類別、項目、評鑑會組成及評鑑程序等事項。 四、為能檢視大專校院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大專校院特教評鑑,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辦理一次,得以專案評鑑辦理。 第四章 附 則 第四章 附 則 章名未修正。 第五十三條 公立特殊教育學校之場地、設施與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間參與,與學生重補修、辦理招生、甄選、實習、實施推廣教育等所獲之收入及其相關支出,應設置專帳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其賸餘款並得滾存作為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不受預算法第十三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收支管理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八條 公立特殊教育學校之場地、設施與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間參與,與學生重補修、辦理招生、甄選、實習、實施推廣教育等所獲之收入及其相關支出,應設置專帳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其賸餘款並得滾存作為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不受預算法第十三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收支管理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 第五十四條 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及自治法規,各級主管機關應邀請同級教師組織、教保服務人員組織、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及特殊教育學生參與訂定。 第四十九條 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應邀請同級教師組織及家長團體參與訂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部分授權訂定之法規及自治法規涉及學前教育階段,爰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於訂定涉及學前教育階段法規及自治法規時,應邀請同級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參與;另考量特殊教育學生之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情形多樣,特殊教育家長團體能協助反應多元家長之意見,爰增訂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 三、另為彰顯兒少表意權及身障者參與之精神,爰於本條文增定,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及自治法規於研訂階段時,應邀請特殊教育學生參與。 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 第五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 委員范雲等提案: 本院委員范雲、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9人,有鑑於〈特殊教育法〉距前次大幅修正至今已超過10年,現行教育環境大幅變化、特殊教育需求逐步提升、特教思維轉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與兒童權利公約國內法化,本法確有必要予以修正,並針對特殊教育實務現場之執行問題加以檢討改善,以落實融合教育、通用設計、合理調整及兒童表意等理念,並保障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國民之受教權。爰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范 雲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連署人:蔡易餘  蔡培慧  蘇治芬  鍾佳濱  莊競程  劉世芳  吳秉叡  湯蕙禎  郭國文  高嘉瑜  趙正宇  吳思瑤  林宜瑾  賴品妤  陳秀寳  洪申翰  陳培瑜   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一、修正本法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定義闡述方式,將導致其學習特殊需求之原因納入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條) 二、修正特殊教育諮詢會組成代表,增訂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參與,明定家長代表應為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或幼兒家長;為強化其積極性,明定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並應落實公開透明。(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修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組成,納入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特殊教育家長團體及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幼兒家長代表以維護特殊教育幼兒權益;增訂鑑輔會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增訂於鑑輔會召開會議時,應將學生本人納入通知參與之對象;增訂實務上法定代理人因特殊事由不能或難以行使親權或監護權時,得由實際照顧者出席會議;增訂各級主管機關及鑑輔會對於學校或幼兒園所提出之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內容,不予採納者,應說明理由。(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修正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承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及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人員,應進用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者,以維護特殊教育學生權益;增訂參加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之特殊教育專業研習者亦得認定為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修正條文第七條) 五、修正各級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出版特殊教育統計年報及相關數據分析,以利特殊教育措施規劃及資源分配之參考。(修正條文第八條) 六、增訂中央補助地方辦理身心障礙教育之補助辦法授權內容及範圍。(修正條文第九條) 七、修正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原則;增訂對於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學習相關權益及校內、外教學活動參與,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各教育階段提供之合理調整研擬相關指引。(修正條文第十條) 八、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七條,明定對身心障礙學生表意權之保障,並應因其身心障礙狀況與年齡獲得應有之協助。(增訂條文第十一條) 九、修正成人終身學習實施階段及場所,增訂主管機關應統整提供學生及幼兒入學資訊,並提供所主管場所所需之人力、資源協助。(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十、增訂幼兒園得設置特殊教育班及申請特殊教育方案;並明定特教師生比之最低檢討年限。(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十一、修正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特殊教育學生入學修業年限事項之辦法。(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十二、修正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成立目的,其組成代表增訂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增訂學校未有特殊教育學生時,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得免遴聘學生及家長代表參與之規定;並明訂學校應提供自我推薦管道。(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十三、增訂幼兒園設有特殊教育班級數達三班以上者,應設專責單位以辦理特殊教育業務。(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十四、增訂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普通班教師、教保服務人員、學校與幼兒園行政人員及相關人員融合教育知能之培訓及在職進修與相關培訓規劃方向。(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十五、增訂幼兒為主管機關應辦理特殊教育鑑定之對象;增訂評估人員為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鑑定基準相關事項辦法之範圍,且評估人員應以專任為原則。(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六、增訂鑑定及安置作業應徵詢未成年學生意見;增訂經其他實際照顧者同意後,得為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辦理鑑定及安置作業;增訂鑑定為主管機關得要求法定代理人配合之項目。(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十七、新增特殊教育相關課程綱要訂定依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十八、修正特殊教育評量應保持彈性,以擴大其適用範疇;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內容及範圍。(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九、明定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權益之救濟制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為申訴及再申訴程序,高等教育階段為申訴程序。(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二十、增訂各級學校為公告考試服務措施之主體;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考試服務辦法之內容及範圍。(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二十一、修正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相關支持服務之內容應回歸教育需求,增訂結合衛政、社政或勞政資源等方式辦理;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相關支持服務實施辦法之授權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二十二、增訂幼兒園為評量、教學及輔導工作提供之主體;修正高等教育階段對於身心障礙學生輔導身心障礙學生工作適用高中以下之規定;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支持服務辦法之內容及範圍。(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二十三、增訂特殊教育學校設立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之轉型依據;並明訂各級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之。(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二十四、修正特殊教育學校輔導單位負責復健業務組長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二十五、增訂幼兒園對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幼兒應予適當教學及輔導;增訂學校校長應協調校內各單位提供教師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二十六、增訂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本人參與;增訂個別化教育計畫訂定及檢討時程規定;增訂幼兒園應準用之規定;明訂中央主管機關應研擬相關指引,以協助身心障礙學生有效參與個別化教育計畫之訂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二十七、增訂教保服務人員為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知能培訓及在職進修之對象。(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二十八、修正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適用教育階段及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升學相關事項辦法。(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二十九、增訂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身心障礙成人終身學習,應訂定相關工作計畫,並定期檢視實施成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三十、增訂資源教室為高等教育階段學校辦理特殊教育業務之執行單位;增訂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時應邀請業務相關行政人員參與。(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三十一、增訂幼兒園應提供身心障礙幼兒整體性與持續性轉銜輔導及服務;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轉銜輔導及服務辦法之內容及範圍。(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三十二、增訂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身心障礙學生獎補助辦法之內容及範圍。(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三十三、修正特殊教育支持服務提供主體及提供內容;增訂提供無法自行上下學身心障礙學生相關交通服務之評估程序。(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三十四、增訂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少年矯正學校辦理身心障礙教育。(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三十五、修正資賦優異學生個別輔導計畫訂定方式;增訂訂定資賦優異學生個別輔導計畫應邀請資賦優異學生本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參與。(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三十六、增訂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資賦優異學生講補助辦法及補助辦理資優教育方案之辦法內容及範圍。(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三十七、新增各級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及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地方主管機關,推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資賦優異教育依據。(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三十八、修正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及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文化與族群致需要協助之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調整事項。(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三十九、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請相關單位從事融合教育或特殊教育相關研究之依據;增訂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教師進行融合教育或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之相關研究。(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四十、新增主管機關應鼓勵師資培育之大學及經主管機關認可培育教保員之專科以上學校於職前教育階段,開設特殊教育相關課程,促進融合教育之推動。(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四十一、增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之主管機關成立特殊教育輔導團及特殊教育資源中心與人員任用相關規範。(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 四十二、增訂幼兒園應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家庭諮詢、輔導、親職教育及轉介等支持服務。(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 四十三、增訂幼兒園為接受特殊教育評鑑之對象;增訂特殊教育評鑑應與校務評鑑合併辦理為原則;增訂評鑑項目應以法令規定及主管機關公布者為限;增訂評鑑未達標準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協助。(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 四十四、增訂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應邀請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特殊教育學生參與訂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 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充分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充分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特制定本法。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因下列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協助之情形: 一、智能障礙。 二、視覺障礙。 三、聽覺障礙。 四、語言障礙。 五、肢體障礙。 六、腦性麻痺。 七、身體病弱。 八、情緒行為障礙。 九、學習障礙。 十、自閉症。 十一、多重障礙。 十二、發展遲緩。 十三、其他障礙。 第三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如下: 一、智能障礙。 二、視覺障礙。 三、聽覺障礙。 四、語言障礙。 五、肢體障礙。 六、腦性麻痺。 七、身體病弱。 八、情緒行為障礙。 九、學習障礙。 十、多重障礙。 十一、自閉症。 十二、發展遲緩。 十三、其他障礙。 一、特殊教育制度之宗旨,係因應各種身心障礙而具特殊學習需求者,提供適性之特殊教育服務,以維護其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 二、現行各款所列障礙,旨在區分各類障礙對應之學習特殊需求,再經由鑑定妥善區分,就符合各該特殊需求者,給予適性之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並非就接受特殊教育之學生及幼兒,給予身心障礙者身分之分類。 三、現行實務: (一)課程教學面向: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特殊教育課程實施規範,有關特殊需求領域課程,即明定係依照身心障礙學習需求所安排之課程。 (二)在教育情境安置方面:係依接受特殊教育者之特殊學習需求,提供生活管理、社會技巧、學習策略、職業教育、溝通訓練、點字、定向行動、功能性動作訓練、輔助科技應用等,提供特殊需求領域課程。 (三)個別化教育計畫方面:依個別特殊學習需求,提供服務與支持策略。包括提供教育輔助器材、適性教材、學習及生活人力協助、家庭支持服務、無障礙環境等支持服務、試場服務、輔具服務、試題試卷調整服務、作答方式調整服務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四、現行序文規定後段「其分類如下」之用語,有被誤解因各款衍生之特殊教育需求者,即為各類身心障礙者之標籤化疑義;爰修正序文,將所列各款例示障礙,納入本法所稱身心障礙之定義,並刪除後段「;其分類如下」用語。 五、現行第十款所稱多重障礙,係指兼有第一款至第九款兩種以上影響學習障別,且各障別不具連帶關係影響且非源於同一原因造成之障礙;考量鑑定實務上自閉症亦與第一款至第九款同為獨立之障別,並可能與前述障別同時存在而經鑑定為多重障礙,爰調整第十款、第十一款款次順序,俾與實務運作相符。 第四條 本法所稱資賦優異,指下列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協助之情形: 一、一般智能資賦優異。 二、學術性向資賦優異。 三、藝術才能資賦優異。 四、創造能力資賦優異。 五、領導能力資賦優異。 六、其他特殊才能資賦優異。 第四條 本法所稱資賦優異,指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如下: 一、一般智能資賦優異。 二、學術性向資賦優異。 三、藝術才能資賦優異。 四、創造能力資賦優異。 五、領導能力資賦優異。 六、其他特殊才能資賦優異。 一、特殊教育制度之宗旨,係因應各種資賦優異而具特殊學習需求者,提供適性之特殊教育服務,以維護其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 二、現行各款所列資賦優異,旨在區分各類資賦優異對應之學習特殊需求,再經由鑑定妥善區分,就符合各該特殊需求者,給予適性之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並非就接受特殊教育之學生及幼兒,給予資賦優異者身分之分類。 三、現行實務: (一)課程教學面向: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特殊教育課程實施規範,有關特殊需求領域課程,即明定係依照資賦優異學習需求所安排之課程。 (二)在教育情境安置方面:係依接受特殊教育者之特殊學習需求,提供創造力、領導才能、情意發展、獨立研究或專長領域等,特殊需求領域課程。 (三)個別輔導計畫方面:依個別特殊學習需求,提供服務與支持策略。包括提供適性教材、相關設備設施或外聘專才教師人力資源及其他必要之行政支持與服務。 四、現行序文規定後段「其分類如下」之用語,有被誤解因各款衍生之特殊教育需求;爰修正序文,將所列各款例示資賦優異,納入本法所稱資賦優異之定義,並刪除後段「其分類如下」用語。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應設立特殊教育諮詢會(以下簡稱特諮會),參與諮詢、規劃及推動特殊教育相關事宜。 特諮會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就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同級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遴聘(派)兼之。 前項特諮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以及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特諮會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 第一項特諮會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其委員名單、會議議程及會議紀錄等相關資訊,應定期公開於網際網路。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應設立特殊教育諮詢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參與諮詢、規劃及推動特殊教育相關事宜。 前項諮詢會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參與諮詢、規劃、推動特殊教育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一、現行第一項區分設立組織及委員組成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並於第一項明定特殊教育諮詢會(以下簡稱特諮會)設立之目的。 二、修正條文第二項: (一)就特諮會委員組成,增列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以符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關於身心障礙者議題之決策過程中,應與代表身心障礙者之組織、身心障礙者,包括身心障礙兒童,密切協商,以使其積極涉入之精神,重視特殊教育學生參與及表意權。 (二)因特諮會係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且特殊教育包括學前教育階段,爰將「家長代表」修正為「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並增列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 (三)因本法適用教育階段包括學前教育,爰於特諮會委員組成中增列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幼兒家長代表與原規範之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及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家長代表,並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其諮詢需求及組成運作辦法納入遴聘(派)兼對象。 (四)現行特諮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代表之產生係由主管機關派兼,爰將現行遴聘方式明定之。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 (一)特殊教育包括學前教育階段,且涉及社政、衛政及勞工主管機關,爰增列幼兒園及相關機關(構)代表為特諮會委員。 (二)為廣納教育現場及民間意見,擴大非政府及學校代表之參與機會,爰明定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以及相關機關(構)代表,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三)特諮會設立目的係作為政策諮詢及規劃研商,為強化其積極性,明定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以蒐集教育現場執行概況並檢討相關政策。 (四)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予修正:因特諮會係關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政策之規劃及推動,其委員及會議資料,應公開透明。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同級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就學安置(以下簡稱安置)及輔導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與運作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鑑輔會辦理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學校學生之鑑定、安置及輔導事宜,得不予遴聘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幼兒家長代表。 鑑輔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及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鑑輔會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 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或幼兒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學生本人、學生或幼兒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參與該生或幼兒相關事項討論,該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 各級主管機關及鑑輔會對於學校或幼兒園所提出之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內容,不予採納者,應說明理由。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表、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鑑輔會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各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有關之學生家長列席,該家長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 一、修正條文第一項: (一)考量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功能為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就學安置及輔導等事宜,是以其家長代表應以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為宜,爰修正家長代表為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並增列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 (二)另實務上安置及重新安置工作內涵相同,僅為程序執行次數上之差異,且特殊教育所重視之安置內涵係強調就學型態之安置建議,爰修正安置、重新安置為就學安置。 (三)因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鑑輔會鑑定輔導及安置作業對象,實務上尚包括學前教育階段之幼兒;現行鑑輔會組成成員並未包括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幼兒家長代表,爰新增納入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幼兒家長代表。 二、中央主管機關鑑輔會辦理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學校學生之鑑定、安置及輔導,其對象不包括幼兒,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鑑輔會得不予遴聘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特殊教育幼兒家長代表。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為廣納教育現場及具鑑定專業人員之意見以作成符合特殊教育學生最佳利益之決定或建議,修正第三項除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外,增列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二分之一;另為利發掘特殊教育學生並即早就其特殊教育需求提供相關支持服務或就學安置,增列鑑輔會應至少每六個月開會一次,以積極處理相關業務。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第四項: (一)現行條文僅規定各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學生家長」,惟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涉及身心障礙者議題之決策過程中,應與代表身心障礙者之組織、身心障礙者密切協商,以使其積極涉入揭示之精神,爰明定於鑑輔會召開會議時,應將學生本人納入通知參與之對象。 (二)有關未成年身心障礙學生或幼兒鑑定、安置及輔導,涉及渠等權益重大,除通知學生本人到場外,亦應有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參與。 (三)因應實務上法定代理人如因特殊事由致不能或難以行使親權或監護權(如行方不明、入監服刑、家暴等情事)或無法出席會議時,宜由其他實際照顧者出席參與,爰增列得邀實際照顧者列席。 (四)得由實際照顧者代為參與本條會議之情形包含但不限於以下態樣:1.父母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2.父母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3.有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 (五)對於實際照顧者之認定,參照行政院孩童家庭防疫補貼之作法,得由實際照顧者檢具學生或幼兒之戶籍謄本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個人之身分證影本或居留證影本,及足以證明個人為孩童實際照顧者之文件或切結書,並送幼兒或學生就讀之幼兒園或各級學校認定。 五、增訂第五項,鑑於現行實務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鑑輔會,對於學校或幼兒園所提出就學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內容不予採納時,並未均向學校或幼兒園充分揭露不予採納之理由;復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爰明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理由,以保障特殊教育學生或幼兒權益。 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特殊教育工作,應設專責單位。 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承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及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人員,應進用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者。 前項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指修習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或參加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之特殊教育專業研習五十四小時以上者。 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特殊教育工作,應設專責單位。 特殊教育學校及設有特殊教育班之各級學校,其承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及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人員,應進用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者。 前項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指修習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者。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特殊教育學生安置學校或班級類型除有特殊教育學校及一般學校集中式特殊教育班外,尚包含分散式資源班、巡迴輔導班或接受特殊教育方案,爰修正第二項,明定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承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及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人員,應進用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者。刪除特殊教育學校及設有特殊教育班文字,以利各級學校特殊教育品質之提升。另本法適用學前教育階段,爰增列幼兒園為規範對象。 三、考量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承辦特殊教育之在職人員進修特殊教育相關專業途徑多元,爰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增訂參加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之特殊教育專業研習五十四小時以上者亦得認定為本條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 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舉辦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報,出版統計年報及相關數據分析,依據實際現況及需求,妥善分配相關資源,並規劃各項特殊教育措施。 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舉辦特殊教育學生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報,出版統計年報,依據實際現況及需求,妥善分配相關資源,並規劃各項特殊教育措施。 一、現行特殊教育通報對象及統計業包含經各級教育主管機關鑑輔會鑑定通過之特殊教育幼兒,爰於本條增列特殊教育幼兒亦為人口通報及相關統計與分析對象。 二、考量各級主管機關定期舉辦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報,其目的非僅為出版統計年報,更重要在運用其數據進行分析,以利特殊教育措施規劃及資源分配之參考,爰增列「及相關數據分析」文字。 第九條 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四點五;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 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應優先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教育之發展,應補助地方辦理身心障礙教育之人事及業務經費;其補助之項目、核算基準、申請及審查程序、廢止、扣減當年度或下年度補助款、執行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第九條 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四.五;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 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應優先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教育之發展,應補助地方辦理身心障礙教育之人事及業務經費;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一、第一項配合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為使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補助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補助之項目、核算基準、申請及審查程序、廢止、扣減當年度或下年度補助款、執行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十條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人格及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學習相關權益及校內外教學活動參與,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應符合融合之目標,並納入適性化、個別化、通用設計、合理調整、社區化、無障礙及可及性等原則,以促進身心障礙學生平等享有接受教育之權利。 第一項所稱之歧視,包括所有形式之歧視,包含拒絕提供合理調整。 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各教育階段提供之合理調整研擬相關指引,其研擬過程,應邀請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性組織參與。 第十八條 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應符合適性化、個別化、社區化、無障礙及融合之精神。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號一般性意見第三十八點規定,締約國應當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在不受歧視和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獲得中學後教育、職業訓練、成人教育和終生學習機會。各階段的教育如果有態度、物理、語言、溝通、資金、法律和其他方面的阻礙都必須查明並加以排除,以確保機會平等。必須提供合理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不受歧視,爰增訂本條。 三、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之規定,增訂第一項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人格及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且對其學習相關權益及校內外教學活動參與,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四、修正第二項為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一)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四條規定,強調各級教育應實行融合教育制度,在最有利於學業與社會發展之環境中,提供有效之個別化協助措施,爰明定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以達成融合之目標;另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應確保身心障礙者於不受歧視及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獲得一般高等教育、職業訓練、成人教育及終身學習。為此,應確保向身心障礙者提供合理調整措施(如提供視覺障礙者點字書),以保障其學習權益。 (二)次於該公約第二條宗旨揭示通用設計意涵為盡最大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作出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環境、方案與服務設計,爰增列通用設計及合理調整之精神。 五、增訂第三項,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包括所有形式之歧視,包括拒絕提供合理之對待」,明訂第一項所稱之歧視包含拒絕提供合理調整。 六、增訂第四項,為利特殊教育設(措)施之提供者符合合理調整之原則,明訂中央主管機關應研擬相關指引。 第十一條 身心障礙學生,就所有影響本人之事項有權自由表達意見,並獲得適合其身心障礙狀況及年齡之協助措施以實現此項權利。身心障礙學生之意見應按其年齡與成熟程度適當予以考量。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七條,明定對身心障礙學生表意權之保障,並應因其身心障礙狀況與年齡獲得應有之協助。 第二章 特殊教育之實施 第二章 特殊教育之實施 章名未修正。 第一節 通 則 第一節 通 則 節名未修正。 第十二條 特殊教育之實施,分下列四階段: 一、學前教育階段:在家庭、醫院、幼兒園、社會福利機構、特殊教育學校幼兒部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二、國民教育階段:在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在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四、高等教育階段及成人終身學習:在專科以上學校或其他終身學習機構辦理。 前項第一款學前教育階段及第二款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以就近入學為原則,主管機關應統整提供學生及幼兒入學資訊,並提供所主管場所所需之人力、資源協助。但國民教育階段學區學校無適當場所提供特殊教育者,得經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特殊教育場所。 第十條 特殊教育之實施,分下列四階段: 一、學前教育階段:在醫院、家庭、幼兒園、社會福利機構、特殊教育學校幼兒部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二、國民教育階段:在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在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四、高等教育及成人教育階段:在專科以上學校或其他成人教育機構辦理。 前項第一款學前教育階段及第二款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以就近入學為原則。但國民教育階段學區學校無適當場所提供特殊教育者,得經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特殊教育場所。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 (一)身心障礙幼兒之特殊教育實施係以家庭為起始場所,爰調整學前教育階段實施場所之排序。 (二)依終身學習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終身學習機構之種類包括社會教育機構、文化機構、學校、政府機關、社區大學及非營利機構及團體;且終身學習指涉範圍包括正規教育之學習、非正規教育之學習、非正式教育之學習,涵蓋面向較為完整,爰修正第四款成人教育、或其他成人教育機構為成人終身學習、或其他終身學習機構。 三、現行第二項雖已明定學前教育階段及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以就近入學為原則;然因學校設置特殊教育班型、設施設備及人力資源等落差甚鉅,學生及幼兒家長於評估鑑輔會所提供之安置建議時,難以得知各安置學校或型態之資源差異等資訊;爰於第二項增訂主管機關應統整提供學生及幼兒入學資訊,並提供所主管場所所需之人力、資源協助,以維護特殊教育學生學習權益。 第十三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階段特殊教育應以融合教育為目標,並得設特殊教育班,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分散式資源班。 二、巡迴輔導班。 三、集中式特殊教育班。 前項特殊教育班之設置,應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其班級之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得擬具特殊教育方案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其申請內容與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得設特殊教育班,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集中式特殊教育班。 二、分散式資源班。 三、巡迴輔導班。 前項特殊教育班之設置,應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其班級之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生,未依第一項規定安置於特殊教育班者,其所屬學校得擬具特殊教育方案向各主管機關申請;其申請內容與程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特殊教育之實施包括學前教育階段,爰修正第一項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次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明訂各級教育應以融合教育制度為目標;並依融合程度最高至最低之次序,調整現行第一款至第三款順序。將特殊教育班級型態移列至第三款。 三、修正第二項,為落實特教學生受教權保障、提升特教品質,明定特教師生比之最低檢討年限。 四、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修正增列幼兒園,爰增列適用對象亦包括幼兒園;另增列幼兒園亦得擬具特殊教育方案向各主管機關申請。 第十四條 為因應特殊教育學生之教育需求,其入學年齡、年級安排、教育場所、實施方式及修業年限,應保持彈性;其提早或暫緩入學、縮短或延長修業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為因應特殊教育學生之教育需求,其教育階段、年級安排、教育場所及實施方式,應保持彈性。 特殊教育學生得視實際狀況,調整其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其降低或提高入學年齡、縮短或延長修業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二項特殊教育學生得視實際狀況調整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規定與實務運作情形,將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列為可彈性調整之範圍,並將現行條文第二項整併文字至本條。 三、查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特殊教育學生經鑑定後有暫緩入學必要者,得核定「暫緩」入學;復查特殊教育學生調整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年滿五歲之資賦優異兒童,得申請「提早」入國民小學就讀。爰參考相關法規體例用語,將授權辦法訂定之事項由降低或提高入學年齡修正為提早或暫緩入學。 第十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及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與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家長代表;其任務、組成、會議召開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學校應就委員會成員訂定公開遴選辦法、並開放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與家長代表自我推薦。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及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得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至少應有身心障礙學生一人參與。必要時得增聘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參與。 學校依前二項規定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校內無特殊教育學生者,得不予遴聘特殊教育學生或特殊教育學生家長代表。 第四十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其組成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得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學生或家長代表參與。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 (一)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之任務非僅處理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務,尚有積極整合特殊教育資源及社區特殊教育支援體系、推動無障礙環境及特殊教育宣導工作、審議教師及家長特殊教育專業知能研習計畫及推動特殊教育自我評鑑、定期追蹤與建立獎懲機制等任務,爰增列促進特殊教育發展亦為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之目的。 (二)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關於身心障礙者議題之決策過程中,應與代表身心障礙者之組織、身心障礙者,包括身心障礙兒童,密切協商,以使其積極涉入之精神;另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三條第一項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包括以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之其他媒介,不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思想自由之精神。依上開公約之規定,為重視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參與及表意權,爰增列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之組成應納入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之參與。 (三)因特殊教育包括資賦優異教育及身心障礙教育之推動,為使資賦優異學生之家長亦有參與之機會,爰將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應有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修正為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家長代表。 (四)為保障有意參與促進校內特殊教育事務之學生與家長積極涉入之權利,明訂學校應提供自我推薦管道。 三、修正第二項: (一)依教育部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臺教學(四)字第一○二○○七八八○八號函頒之大專校院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組成與運作方式參考原則第二點規定,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之任務非僅處理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務,尚有協調各處室、院、系(科)行政分工合作,並整合校內外特殊教育資源、督導改善校園無障礙環境及學校無障礙網頁,及督導特殊教育自我評鑑與定期追蹤等任務,爰於第二項增列促進特殊教育發展亦為高等教育階段學校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之目的。 (二)另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關於身心障礙者議題之決策過程中,應與代表身心障礙者之組織、身心障礙者,包括身心障礙兒童,密切協商,以使其積極涉入之精神,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之組成應納入身心障礙學生之參與。爰修正「應有身心障礙學生或家長代表參與」為「至少應有身心障礙學生一人參與。必要時得增聘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參與」,以資明確。 四、增訂第三項,考量實務上確實有學校未有特殊教育學生(包括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就讀,爰明定於該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組成時,得免遴聘特殊教育學生或特殊教育學生家長代表參與。 第十六條 各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為原則,並得獎助民間辦理,對民間辦理身心障礙教育者,應優先獎助。 前項獎助對象、條件、方式、違反規定時之處理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各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由各主管機關辦理為原則,並得獎助民間辦理,對民間辦理身心障礙教育者,應優先獎助。 前項獎助對象、條件、方式、違反規定時之處理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應設專責單位,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幼兒園設有特殊教育班班級數達三班以上者,亦同。 前項專責單位之設置與人員之遴聘、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專任教師、兼任導師、行政或其他職務者,其每週教學節數之標準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應設專責單位,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 前項專責單位之設置與人員之遴聘、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專任教師、兼任導師、行政或其他職務者,其每週教學節數之標準,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特殊教育之實施包括學前教育階段,爰參考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實務運作,於第一項後段增列幼兒園設有特殊教育班班級數達三班以上者,亦需設置專責單位。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八條 為提升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服務品質,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特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 為提升推動融合教育所需之知能,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普通班教師、教保服務人員、學校與幼兒園行政人員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 前項培訓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於普通班學習實況,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必要時得採個別化指導。 各該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由各級學校、幼兒園、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或相關專業團體開設諮詢管道,提供特殊教育或融合教育教學輔導相關之諮詢服務。 第十五條 為提升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服務品質,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特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移列為第一項;其實施對象為特殊教育教師及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中所指涉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係為配合本法第七條第三項修習特殊專業學分規定,並參酌師資職前培育課程(特殊教育專業課程及特殊需求領域及領域/科目調整教學知識)及次專長(情緒與行為、視覺障礙、聽力與語言、重度與多重支持、輔助科技及認知與學習),就各級特殊教育教師、各級學校承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及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人員,辦理初階及進階特殊教育專業知能研習。 三、增訂第二項,其實施對象為普通班教師、教保服務人員、學校與幼兒園行政人員及相關人員,俾呼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強調各級教育應實行融合教育制度,並於符合充分融合之目標下,在最有利於學業與社會發展之環境中,提供有效之個別化協助措施之精神,並分別辦理融合教育所需專業知能(如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協助就讀普通班級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 四、為兼顧理論與實務運作,針對修畢融合教育相關主題研習之普通班教師、教保服務人員、學校與幼兒園行政人員及相關人員,根據實際教學所需,以研習主題聘請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授課人員,必要時輔以個案研討方式辦理講習,爰增訂第三項。 五、實務上教育部已委由各大學特殊教育中心開辦諮詢服務,未來將引導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推動諮詢管道,協助轄屬學校、幼兒園、教師、教保服務人員及相關人員了解特殊教育或融合教育推動所需資源並解決問題,爰增訂第四項。 第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鑑定。 前項學生及幼兒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評估人員之資格、培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評估人員以專任為原則;教師自願兼任時,應給予合理之待遇及工作上之協助。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 前項學生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為「特殊教育學生」。 三、現行各級主管機關辦理鑑定之教育階段包含學前教育,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增列幼兒。 四、查現行條文第二項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惟未包括心理評量人員;復依教育部一百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臺教國署原字第一一○○○六二一○三號函頒之直轄市與縣(市)政府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學生心理評量人員培訓及相關作業參考原則第二點規定,地方政府於辦理心理評量人員培訓時,應就編制內現職合格特殊教育教師、具教育、輔導、心理等專長之教師、現職合格輔導、心理或相關專業人員,及具特殊教育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中有意願參與者進行培訓,為配合實務需要並使實施鑑定之心理評量人員有明確法規規範,爰於第二項增列評估人員之資格、培訓方式亦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項目。 五、為避免特教老師兼任評估人員之導致業務負擔過重,增列第三項明定評估人員應以專任為原則,若為教師自願兼任,應有合理之待遇及協助。 第二十條 幼兒園及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幼兒及學生,經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同意,並徵詢未成年學生意見後,依前條規定鑑定後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 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前項安置之適當性。 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不同意進行鑑定安置程序時,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通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學習權益,必要時得要求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配合鑑定、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 第十七條 幼兒園及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學生,經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依前條規定鑑定後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 各主管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前項安置之適當性。 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不同意進行鑑定安置程序時,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通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權益,必要時得要求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配合鑑定後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 (一)因現行規定已明定幼兒園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教需求者,爰增列鑑定或安置之適用對象亦包括幼兒。 (二)另依民法規定,學生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包含父母及監護人,爰刪除監護人;復因應實務上法定代理人因特殊事由不能或難以行使親權或監護權,如行方不明、入監服刑、家暴等情事,須由他人或安置機構代為提供特殊教育學生之日常照顧,爰增列得經實際照顧者同意,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鑑定後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另為與未成年學生區分,並統一法制作業體例,爰將現行規定之學生修正為成年學生,並定明為「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 (三)得由實際照顧者代為行使本條申請之情形包含但不限於以下態樣:1.父母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2.父母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3.有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 (四)對於實際照顧者之認定,參照行政院孩童家庭防疫補貼之作法,得由實際照顧者檢具學生或幼兒之戶籍謄本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個人之身分證影本或居留證影本,及足以證明個人為孩童實際照顧者之文件或切結書,並送幼兒或學生就讀之幼兒園或各級學校認定。 (五)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涉及身心障礙者議題之決策過程中,應與代表身心障礙者之組織、身心障礙者密切協商,以使其積極涉入之精神,爰增列學生為鑑定安置申請對象;惟遇未成年學生時,除應徵詢其意見外,仍應充分尊重其法定代理人之決定,以完備程序。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修正第三項,刪除監護人,修正為成年學生,定明為「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並增列其他實際照顧者,理由同第一項修正理由。 五、本法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使學生權益聚焦於「學習」範疇,爰將第四項規定保障身心障礙學生權益修正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學習」權益;另因應部分身心障礙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拒絕提報鑑定,恐影響學生或幼兒學習權益,現行條文第四項僅規定主管機關得要求其配合「鑑定後安置」之程序,無法規範自始不同意參與鑑定之法定代理人,爰修正為必要時得要求法定代理人配合項目為「鑑定、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另刪除監護人,修正為成年學生,定明為「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並增列其他實際照顧者理由同第一項修正理由。 第二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相關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學校規劃課程並得結合社會資源充實教學活動。 特殊教育相關課程綱要之研究發展及審議,準用高級中等教育法之相關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及國民教育法第八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學校規劃課程並得結合社會資源充實教學活動」,爰增訂第一項作為訂定特殊教育相關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之依據。 三、第二項參考國民教育法第八條第二項「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之研究發展及審議,準用高級中等教育法之相關規定」體例,增訂準用規範。 第二十二條 特殊教育之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應保持彈性,適合特殊教育學生身心特性及需求。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施特殊教育課程之方式、內容、教材研發、教法、評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特殊教育之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應保持彈性,適合特殊教育學生身心特性及需求;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特殊教育之評量概念多元(包括評量標準、評量過程等),爰將現行條文「評量方式」修正為「評量」,避免限縮彈性調整範圍。 三、增訂第二項,為使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施特殊教育課程之方式、內容、評量及教材研發等事項。 第二十三條 為充分發揮特殊教育學生潛能,各級學校對於特殊教育之教學應結合相關資源,並得聘任具特殊專才者協助教學。 前項特殊專才者聘任資格、方式、待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為充分發揮特殊教育學生潛能,各級學校對於特殊教育之教學應結合相關資源,並得聘任具特殊專才者協助教學。 前項特殊專才者聘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二項,為使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特殊專才者聘任資格、方式、待遇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二十四條 對學生及幼兒鑑定、安置及輔導如有爭議,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得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主管機關應提供申訴服務。 國民教育階段及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 前項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高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第一項申訴、第二項申訴及再申訴、前項申訴之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對學生鑑定、安置及輔導如有爭議,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主管機關應提供申訴服務。 學生學習、輔導、支持服務及其他學習權益事項受損時,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學校應提供申訴服務。 前二項申訴服務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因各級主管機關鑑輔會辦理鑑定、安置及輔導之教育階段包含學前教育,爰將幼兒納入本條規範對象。 三、依民法規定,學生及幼兒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包括父母及監護人,爰刪除第一項之監護人,定明為「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 四、參照本法第十九條得行使參與鑑定、安置及輔導之同意權對項包含其他實際照顧者,爰增列其他實際照顧者亦得提起申訴。 五、因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對於學生不服申訴決定,皆規定得提起再申訴,為使國民教育階段及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不服申訴後之救濟為一致性之規定,即特殊教育學生不服申訴決定,亦得提起再申訴以資救濟。爰參照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修正第二項,明定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及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起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 六、增訂第三項,參照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七項,明定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七、增訂第四項,參照教育部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臺教學(二)字第一一一二八OO一七八A號令修正發布之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第二點,明定高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八、第三項修正移列至第五項,明定第一項申訴、第二項申訴與再申訴、第四項申訴之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第二節 身心障礙教育 第二節 身心障礙教育 節名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各級學校、幼兒園及試務單位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學生、幼兒入學(園)或應試。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提供考試適當服務措施,且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實際需要,提供合理調整,並由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公告之;其對象、資格、申請程序、考試服務內容、調整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學生入學或應試。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提供考試適當服務措施,並由各試務單位公告之;其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使特殊幼兒融入幼兒園環境,協助安置於普通班與集中式特教班的特殊幼兒與一般幼兒良性互動,建構友善融合環境,使特殊幼兒於充分融合目標與個別化協助下,得以發展潛能,爰增列幼兒園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幼兒入園。 三、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為身心障礙學生應試所需,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實際需要,提供合理調整之措施(如提供視覺障礙者放大試卷),以確保提供之服務措施符合學生之個別化差異,能達成維護其學習及應試權益之目標;另因考試服務提供單位包含試務單位及各級學校,增列各級學校亦為公告考試服務措施之主體,爰修正第二項。 四、另為使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考試服務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對象、資格、申請程序、考試服務內容及調整方式等相關事項。 第二十六條 身心障礙教育之實施,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專業評估之結果,結合衛政、社政或勞政資源,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相關支持服務。 為推展身心障礙兒童之早期療育,其特殊教育之實施,應自二歲開始。 第一項對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提供相關支持服務之內容、形式、提供方式、成效檢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身心障礙教育之實施,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專業評估之結果,結合醫療相關資源,對身心障礙學生進行有關復健、訓練治療。 為推展身心障礙兒童之早期療育,其特殊教育之實施,應自二歲開始。 一、條次變更。 二、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所需支持不僅限於醫療相關資源,尚需其他資源,爰將第一項結合醫療相關資源修正為衛政、社政或勞政相關資源,以符實務現況;另依衛生福利部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衛部醫字第一○七一六六二五三六號函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現行條文對身心障礙學生進行有關復健、訓練治療並非屬單純之教學活動範圍,且教師及教學助理員亦未具復健、訓練治療等相關醫療專業,目前學校執行之動作訓練教學應屬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身心障礙相關之特殊需求領域課程綱要中之功能性動作訓練;為免現行條文復健、訓練治療被誤認為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醫療業務,爰將第一項之復健、訓練治療訓練,修正為提供相關支持服務。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為使對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提供相關支持服務內涵明確,爰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支持服務之內容、形式、提供方式及成效檢核等相關事項訂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學校、幼兒園輔導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有關評量、教學及行政等支持服務,並適用於經主管機關許可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兒園對於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評量、教學及輔導工作,應以專業團隊合作進行為原則,並得視需要結合衛生醫療、教育、社會工作、職業重建相關等專業人員,共同提供學習、生活、心理、職業輔導評量及轉銜輔導與服務等協助。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學生之輔導工作,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支持服務內容、專業團隊組成、人員資格、任務、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學校輔導身心障礙學生有關評量、教學及行政等支援服務,並適用於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及機構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 各級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學生之評量、教學及輔導工作,應以專業團隊合作進行為原則,並得視需要結合衛生醫療、教育、社會工作、獨立生活、職業重建相關等專業人員,共同提供學習、生活、心理、復健訓練、職業輔導評量及轉銜輔導與服務等協助。 前二項之支援服務與專業團隊設置及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特殊教育之實施包含學前教育階段,爰於第一項增列幼兒園並擴及適用對象亦包括幼兒,另考量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理方式之多元性,刪除在家及機構之文字。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五○號解釋,教學、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事項,係屬大學自治之項目,是高等教育階段之教學與評量為大學自治之範圍,與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之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需受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規範不同,爰修正第二項僅限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另因實務上並無獨立生活專業人員,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之獨立生活專業人員;復依衛生福利部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衛部醫字第一○七一六六二五三六號函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現行條文復健訓練並非屬單純之教學活動範圍,且教師及教學助理員亦未具復健訓練等相關醫療專業,目前學校執行之動作訓練教學應屬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身心障礙相關之特殊需求領域課程綱要中之功能性動作訓練;為免現行條文復健訓練被誤認為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醫療業務,爰予刪除。 四、增列第三項,因高等教育階段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學生之輔導工作仍須提供協助,爰明定適用第二項規定。 五、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另為使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支持服務內容、專業團隊組成、人員資格、任務及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二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或私人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教育,得設立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學校之設立,應以小班、小校為原則,並以招收重度及多重障礙學生及幼兒為優先,每校並得設置多個校區。 啟聰學校以招收聽覺障礙學生及幼兒為主;啟明學校以招收視覺障礙學生及幼兒為主。 特殊教育學校依其設立之主體為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私人,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或私立;其設立、變更及停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立: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直轄市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縣(市)立:由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私立: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 特殊教育學校設立所需之校地、校舍、設備、師資、變更、停辦或合併之要件、核准程序、組織之設置及人員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學校應與普通學校、幼兒園及社區合作,增進學生及幼兒之社會融合;並設立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提供社區、學校及幼兒園相關資源與支持服務。為鼓勵特殊教育學校精進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資源與支持服務,各級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之。 第二十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或私人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學生教育,得設立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學校之設立,應以小班、小校為原則,並以招收重度及多重障礙學生為優先,各直轄市、縣(市)應至少設有一所特殊教育學校(分校或班),每校並得設置多個校區;特殊教育班之設立,應力求普及,符合社區化之精神。 啟聰學校以招收聽覺障礙學生為主;啟明學校以招收視覺障礙學生為主。 特殊教育學校依其設立之主體為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私人,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或私立;其設立、變更及停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立: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直轄市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縣(市)立:由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私立: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 特殊教育學校設立所需之校地、校舍、設備、師資、變更、停辦或合併之要件、核准程序、組織之設置及人員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教育部特殊教育通報資料顯示,身心障礙學生現已普遍就讀於一般學校。特殊教育學校之學生數呈現逐年下降趨勢,至一百十學年度,僅有約百分之二之身心障礙學生就讀特殊教育學校,且實務上目前有新竹市、嘉義縣、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等縣市未設特殊教育學校(分校或班);囿於生源逐年減少且考量特殊教育學校可結合鄰近縣市資源共享(如新竹縣市、嘉義縣市),再者身心障礙學生亦可入一般學校特殊教育班接受特殊教育服務,爰第一項後段「各直轄市、縣(市)應至少設有一所特殊教育學校(分校或班)」之規定已不符實需,且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融合精神不符,予以刪除。 三、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四條規定,強調各級教育應實行融合教育制度,在最有利於學業與社會發展之環境中,提供有效之個別化協助措施,又特殊教育措施之提供應符合個別化、適性化、社區化及融合教育等精神,業於本法修正草案納入總則訂定,以彰顯其重要性;爰於刪除本條第一項後段文字。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增列幼兒,以符應學前教育階段亦提供特殊教育學校型態作為安置選項之現況。 五、第三項未修正。 六、第四項未修正。 七、增訂第五項: (一)考量特殊教育學校之特殊教育專業人力、設備及資源較一般學校充沛,為建立特殊教育教學經驗之推廣、傳承與資源共享平臺,整合運用區域內各校可供分享之教學資源,協助資源不足學校營造優質之教學環境,帶動教師專業成長,調整及改進課程,提升特殊教育教學品質及學生學習成效,明定特殊教育學校應與普通學校、幼兒園及社區合作,並設立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加強特殊教育及融合教育之推動。 (二)為利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運作順暢、鼓勵其精進特殊教育相關資源與支持服務,爰參照本法第四十三條,明訂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補助。 (三)又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號一般性意見第十點規定,融合教育應理解為實現人權一種方式,為身心障礙者擺脫貧困、充分參與社區生活和免受剝削的主要途徑,亦是實現融合社會的主要途徑,爰明定促進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社會融合之目標。 第二十九條 特殊教育學校置校長一人;其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應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遴選、聘任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比照其所設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法規之規定。 特殊教育學校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實習、研究發展、輔導等事務,得視學校規模及業務需要,設處(室)一級單位,並得分組為二級單位辦事。 前項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 一級單位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二級單位組長,除總務單位之組長由職員專任、輔導單位負責保健業務之組長得由專任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兼任外,其餘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特殊教育學校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規模者,置秘書一人,襄助校長處理校務,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第二十六條 特殊教育學校置校長一人;其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應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遴選、聘任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比照其所設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法規之規定。 特殊教育學校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實習、研究發展、輔導等事務,得視學校規模及業務需要,設處(室)一級單位,並得分組為二級單位辦事。 前項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 一級單位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二級單位組長,除總務單位之組長由職員專任、輔導單位負責復健業務之組長得由專任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兼任外,其餘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特殊教育學校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規模者,置秘書一人,襄助校長處理校務,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一、條次變更。 二、依衛生福利部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衛部醫字第一○七一六六二五三六號函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為免現行條文第四項復健業務被誤認為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醫療業務;又考量原復健組長業務職掌包含輔具評估及申請、專業團隊申請、專業服務調配、學生動作能力評估等,有關輔助學生身體功能支持之相關工作;爰修正復健業務為保健業務。 第三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對於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應予適當教學及輔導;其適用範圍、對象、教學原則、輔導方式、人員進修、成效檢核、獎勵辦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之受教權,並使普通班教師得以兼顧身心障礙學生及其他學生之教育需求,學校校長應協調校內各單位提供教師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並得經鑑輔會評估調整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生人數;學校提供教師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調整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生人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者,園長應協調提供教保服務人員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並得經鑑輔會評估調整身心障礙幼兒就讀之班級人數;該班級調整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對於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應予適當教學及輔導;其教學原則及輔導方式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為使普通班教師得以兼顧身心障礙學生及其他學生之需要,前項學校應減少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生人數,或提供所需人力資源及協助;其減少班級學生人數之條件、核算方式、提供所需人力資源與協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 (一)考量特殊教育之實施包括學前教育階段;另依據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其實施通則規範教保服務人員須關照有特殊需求之幼兒(包括特殊幼兒),提供合宜的教育方式,爰於第一項增列幼兒園及幼兒。 (二)另為使本法授權各該主管機關依本條訂定之辦法及自治法規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教學輔導之適用範圍、對象、教學原則、輔導方式、人員進修、成效檢核及獎勵辦理及其他相關事項。 三、因學校主要針對身心障礙學生及其他學生教育需求提供服務,爰第二項所定「需要」修正為教育需求;另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因需要涉及教務、學務、輔導、總務等特別及額外之服務,無法由普通班教師獨力完成,爰增列學校校長應協調校內各單位提供教師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又現行實務上,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得調整之人數係由鑑輔會評估決定,爰於第二項中明定之,以資明確。 四、增訂第三項: (一)因幼兒園之身心障礙幼兒需要涉及教務、學務、輔導、總務等特別及額外之服務,無法由普通班教師或教保服務人員獨力完成,爰增列幼兒園園長應協調園內各單位提供教師或教保服務人員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 (二)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第二項規定,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得酌予減少班級人數,其減少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為避免本法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發生競合適用疑慮,爰增列第三項,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其調整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對身心障礙學生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訂定時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本人,以及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參與;必要時,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參與。 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應於開學前訂定;轉學生應於入學後一個月內訂定;新生應於開學前訂定初步個別化教育計畫,並於開學後一個月內檢討修正。 前項個別化教育計畫,每學期至少應檢討一次。 幼兒園應準用前三項規定,為身心障礙幼兒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 為使各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學生能有效參與個別化教育計畫之訂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指引,供各級學校參考。指引之研擬過程,應邀請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性組織參與。 第二十八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對身心障礙學生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訂定時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家長參與,必要時家長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參與。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 (一)現行條文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時,應邀請「學生家長」參與;惟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涉及身心障礙者議題之決策過程中,應與代表身心障礙者之組織、身心障礙者密切協商,以使其積極涉入之精神,爰明定於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時,應將學生本人納入邀請參與之對象。 (二)另有關未成年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涉及渠等權益重大,除通知其本人到場外,現行規定已明定應邀請家長參與,依民法規定,法定代理人包括父母及監護人,法定代理人較家長符合實務需要,爰將家長修正為法定代理人。 (三)因應實務上法定代理人如因特殊事由致不能或難以行使親權或監護權(如行方不明、入監服刑、家暴等情事)或無法出席會議時,宜由其他實際照顧者出席參與,爰增列實際照顧者。 (四)得由實際照顧者代為參與本條會議之情形包含但不限於以下態樣:1.父母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2.父母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3.有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 (五)對於實際照顧者之認定,參照行政院孩童家庭防疫補貼之作法,得由實際照顧者檢具學生或幼兒之戶籍謄本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個人之身分證影本或居留證影本,及足以證明個人為孩童實際照顧者之文件或切結書,並送幼兒或學生就讀之幼兒園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認定。 三、增訂第二項,現行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已明定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學校應於新生及轉學生入學後一個月內訂定;其餘在學學生之個別化教育計畫,應於開學前訂定。為強調個別化教育計畫訂定時程之重要性,爰提升於本法法律位階規定。又考量實務上為避免新生入學後因等待個別化教育計畫之訂定,致未能即時接受到特殊教育服務,而損及權益;另依現有轉銜機制,學校得運用前一教育階段所提供之轉銜服務資料,為新生訂定初步個別化教育計畫,爰增訂新生應於開學前訂定初步個別化教育計畫,並於開學後一個月內檢討修正。 四、增訂第三項,現行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業已規定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每學期應至少檢討一次。為強調其重要性,爰提升於本法法律位階規定。 五、經鑑輔會鑑定通過之身心障礙幼兒均應為其訂有個別化教育計畫;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幼兒園應準用前三項規定,為身心障礙幼兒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 六、增訂第五項,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條,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表意權、協助身心障礙學生有效參與個別化教育計畫之訂定之原則,明訂中央主管機關應研擬相關指引。 第三十二條 為增進前條團隊之特殊教育知能,以利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各級主管機關應視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特殊教育需求,加強辦理普通班教師、教保服務人員、特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並提供相關支持服務之協助。 第二十八條之一 為增進前條團隊之特殊教育知能,以利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各主管機關應視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身心障礙學生之障礙類別,加強辦理普通班教師、特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並提供相關支持服務之協助。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特殊教育係依據身心障礙類別衍生之特殊教育需求,提供特殊教育服務,爰修正「障礙類別」為「特殊教育需求」。 三、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為幫助確保實現該等權利,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聘用合格之手語或點字教學教師,包括身心障礙教師,並對各級教育之專業人員與工作人員進行培訓。該等培訓應包括障礙意識及學習使用適當之輔助替代性傳播方法、模式及格式、教育技能及教材,以協助身心障礙者。 四、考量學前教育階段辦理特殊教育鑑定及安置實施現況,增訂幼兒園及幼兒之規範,並納入教保服務人員為培訓及在職進修對象。 第三十三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之優勢能力、性向及特殊教育需求及生涯規劃,提供適當之升學輔導。 前項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之名額、方式、資格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之優勢能力、性向及特殊教育需求及生涯規劃,提供適當之升學輔導。 身心障礙學生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後之升學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學生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後之升學輔導辦法,易誤導亦包括研究所之升學;惟實務上僅提供高級中等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升大學以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升高級中等學校之升學輔導服務,爰修正適用範圍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之升學輔導。另為使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升學輔導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名額、方式、資格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等事項。 第三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身心障礙成人之終身學習,訂定相關工作計畫,鼓勵身心障礙者參與終身學習活動,並定期檢核實施之成效;其辦理機關、方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政府應實施身心障礙成人教育,並鼓勵身心障礙者參與終身學習活動;其辦理機關、方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於主管機關之定義,將「政府」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以資明確;復為符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四條第五項,應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於不受歧視及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獲得一般高等教育、職業訓練、成人教育及終身學習之精神,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身心障礙成人之終身學習,爰酌作文字修正;另增列各級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工作計畫,並定期檢核實施之成效文字。 第三十五條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學習及發展,應訂定及實施特殊教育方案,並應設置專責單位、資源教室及專責人員,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相關專責人員;其專責單位、資源教室之職責、設置與人員編制、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等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教育,應符合學生需求,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協助學生學習及發展;訂定時應邀請相關教學人員、行政人員、身心障礙學生本人、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參與。 第三十條之一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學習及發展,應訂定特殊教育方案實施,並得設置專責單位及專責人員,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相關專責人員;其專責單位之職責、設置與人員編制、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等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教育,應符合學生需求,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協助學生學習及發展;訂定時應邀請相關教學人員、身心障礙學生或家長參與。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 (一)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強化大專校院特殊教育工作及資源之合作,置專責單位及專責人員推動相關工作實有必要,爰將第一項得設置專責單位及專責人員修正為應設置專責單位及專責人員;復依教育部一百十年九月十六日臺教學(四)字第一一○○一一二六六七A號令發布教育部補助大專校院招收及輔導身心障礙學生實施要點規定,已普遍補助各校設置資源教室,提供校內身心障礙學生相關支持性服務。爰配合實務需要,於第一項增列高等教育階段學校應設置資源教室之法源依據。 三、修正第二項: (一)高等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之個別化支持計畫應由學校各相關單位及人員共同討論訂定及執行,其中應包括行政人員需提供非教學範疇之協助,爰於第二項增列行政人員為應參與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之人員。 (二)現行條文僅規定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時,應邀請「學生或家長」參與;惟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涉及身心障礙者議題之決策過程中,應與身心障礙者密切協商,以使其積極涉入揭示之精神,爰明定於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時,應將學生本人納入邀請參與之對象。 (三)未成年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支持計畫涉及渠等權益重大,除通知其本人到場外,現行規定已明定應邀請家長參與,依民法規定,法定代理人包括父母及監護人,法定代理人較家長符合實務需要,爰將家長修正為學生之法定代理人。 (四)因應實務上法定代理人如因特殊事由致不能或難以行使親權或監護權(如行方不明、入監服刑、家暴等情事)或無法出席會議時,宜由其他實際照顧者出席參與,爰增列實際照顧者。 (五)得由實際照顧者代為參與本條會議之情形包含但不限於以下態樣:1.父母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2.父母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3.有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 (六)對於實際照顧者認定,參照行政院孩童家庭防疫補貼之作法,得由實際照顧者檢具學生或幼兒之戶籍謄本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個人之身分證影本或居留證影本,及足以證明個人為孩童實際照顧者之文件或切結書,並送學校認定。 第三十六條 為使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服務需求得以銜接、並完善教育至職業階段之轉銜,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應提供整體性與持續性轉銜輔導及服務;其生涯轉銜計畫內容、訂定期程、訂定程序及轉銜會議召開方式、轉銜通報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 為使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服務需求得以銜接,各級學校應提供整體性與持續性轉銜輔導及服務;其轉銜輔導及服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為協助身心障礙學生教育至職業階段之轉銜,酌作文字修正;考量特殊教育之實施包括學前教育階段,為使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服務需求得以銜接;爰增列適用對象亦包括幼兒,且幼兒園亦應提供整體性與持續性轉銜輔導及服務。 三、另為使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轉銜輔導及服務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生涯轉銜計畫內容、訂定期程、訂定程序及轉銜會議召開方式、轉銜通報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三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學生之家庭經濟條件,減免其就學費用;對於就讀學前私立幼兒園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身心障礙幼兒,得發給教育補助費,並獎助其招收單位。 前項減免、獎補助之對象、條件、金額、名額、次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品學兼優或有特殊表現者,各級主管機關應給予獎補助;其條件、金額、名額、次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學生之家庭經濟條件,減免其就學費用;對於就讀學前私立幼兒園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身心障礙幼兒,得發給教育補助費,並獎助其招收單位。 前項減免、獎補助之對象、條件、金額、名額、次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品學兼優或有特殊表現者,各級主管機關應給予獎補助;其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三項,為使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獎補助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獎補助條件、金額、名額、次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第三十八條 學校及幼兒園應依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教育需求,提供下列支持服務: 一、教育輔具服務。 二、適性教材服務。 三、學習輔助人力服務,包含生活輔導、課業輔導及生涯輔導。 四、特殊教育相關專業服務。 五、家庭支持服務。 六、適應體育服務。 七、校園無障礙環境。 八、其他支持服務。 經主管機關許可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服務。 前二項支持服務內容、形式、提供方式、成效檢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經評估無法自行上下學者,由各級主管機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提供者,補助其交通費;其補助資格、申請方式、補助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優先編列預算,推動第一項及前項之服務。 第三十三條 學校、幼兒園及社會福利機構應依身心障礙學生在校(園)學習及生活需求,提供下列支持服務: 一、教育輔助器材。 二、適性教材。 三、學習及生活人力協助。 四、復健服務。 五、家庭支持服務。 六、校園無障礙環境。 七、其他支持服務。 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服務。 前二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由各主管機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提供者,補助其交通費;其實施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各主管機關應優先編列預算,推動第一項、第四項之服務。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 (一)因實務上提供特殊教育支持服務者為學校及幼兒園,即使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或在家教育之學生,亦應由其學籍學校提供,爰刪除社會福利機構。其次本法所提供之支持服務範圍應以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教育需求為目的,爰將第一項序言「在校(園)學習及生活需求」,修正為「教育需求」。 (二)第一款所稱教育輔助器具限於提供器材,惟實務上亦有提供輔具之評估、維修及保養等服務,爰修正為教育輔具服務。 (三)第二款所稱適性教材限於提供教材本身,惟實務上亦有提供教材調整之評估、調整及指導使用等服務,爰修正為適性教材服務。 (四)考量生活人力需求非屬教育範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應著重學生教育需求及在校學習之生活適應,包含生活輔導、課業輔導及生涯輔導,爰修正為學習輔助人力服務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依衛生福利部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衛部醫字第一○七一六六二五三六號函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現行條文復健服務並非屬單純之教學活動範圍,且教師及教學助理員亦未具復健服務等相關醫療專業,現行學校執行之動作訓練教學應屬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身心障礙相關之特殊需求領域課程綱要中之功能性動作訓練;為免現行條文復健服務被誤認為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醫療業務,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之復健服務。 (六)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特殊教育支援服務與專業團隊設置及實施辦法中已訂有相關專業人員提供支持服務,爰增列第一項第四款「特殊教育相關專業服務」支持服務項目。 (七)第五款未修正。 (八)為使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同樣享有公平的體育受教權與身體活動體育課程之精神,爰增列第一項第六款「適應體育服務」支持服務項目。 (九)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配合遞移至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 三、第二項配合前項增訂款次,修正援引適用款次,並配合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多元辦理方式酌修文字。 四、修正第三項,為使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支持服務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支持服務內容、形式、提供方式、成效檢核及其他相關事項。 五、修正第四項: (一)因身心障礙學生無法上下學之情形與樣態多元,無法逕由障礙類別或程度進行劃分,爰增訂評估之程序。 (二)為使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交通服務及費用補助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補助資格、申請方式、補助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三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核准或委託社會褔利機構或醫療機構,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少年矯正學校,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第三十四條 各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核准或委託社會褔利機構、醫療機構及少年矯正學校,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一、條次變更。 二、因少年矯正學校主管單位為法務部,非本法第二條所訂由教育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爰自第一項得依申請核准或委託之單位刪除少年矯正學校。 三、增訂第二項,查「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四條規定,矯正學校隸屬於法務部,有關教育實施事項,並受教育部督導,爰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少年矯正學校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第三節 資賦優異教育 第三節 資賦優異教育 節名未修正。 第四十條 學前教育階段及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資賦優異教育之實施,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學前教育階段:採特殊教育方案辦理。 二、國民教育階段:採分散式資源班、巡迴輔導班、特殊教育方案辦理。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方式辦理。 第三十五條 學前教育階段及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資賦優異教育之實施,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學前教育階段:採特殊教育方案辦理。 二、國民教育階段:採分散式資源班、巡迴輔導班、特殊教育方案辦理。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依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方式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序言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一條條次變更,修正第三款依據辦理之條次。 第四十一條 資賦優異學生之入學、升學,應依各該教育階段法規所定入學、升學方式辦理;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學校,並得參採資賦優異學生在學表現及潛在優勢能力,以多元入學方式辦理。 第三十八條 資賦優異學生之入學、升學,應依各該教育階段法規所定入學、升學方式辦理;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學校,並得參採資賦優異學生在學表現及潛在優勢能力,以多元入學方式辦理。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考量資賦優異學生身心特質、性向、優勢能力、學習特質及特殊教育需求,訂定資賦優異學生個別輔導計畫,並應邀請資賦優異學生本人、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參與。 第三十六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應以協同教學方式,考量資賦優異學生性向、優勢能力、學習特質及特殊教育需求,訂定資賦優異學生個別輔導計畫,必要時得邀請資賦優異學生家長參與。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特殊教育課程實施規範」有關資賦優異學生個別輔導計畫訂定之內容,修正個別輔導計畫之訂定方式為團隊合作方式。 三、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三條第一項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包括以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之其他媒介,不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思想之自由揭示之精神,重視資賦優異學生參與及表意權;爰增列訂定個別輔導計畫時應將學生本人納入通知參與之對象。 四、未成年資賦優異學生個別輔導計畫涉及渠等權益重大,除通知其本人到場外,現行規定明定必要時得應邀請家長參與,依民法規定,法定代理人包括父母及監護人,法定代理人較家長符合實務需要,爰將家長修正為法定代理人,並將必要時得邀請修正為應邀請。 五、因應實務上法定代理人如因特殊事由致不能或難以行使親權或監護權(如行方不明、入監服刑、家暴等情事)或無法出席會議時,宜由其他實際照顧者出席參與;爰增列實際照顧者。 六、得由實際照顧者代為參與本條會議之情形包含但不限於以下態樣:1.父母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2.父母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3.有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 七、對於實際照顧者之認定,參照行政院孩童家庭防疫補貼之作法,得由實際照顧者檢具學生或幼兒之戶籍謄本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個人之身分證影本或居留證影本,及足以證明個人為孩童實際照顧者之文件或切結書,並送學生就讀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認定。 第四十三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主管機關,應補助學校辦理多元資優教育方案,並對辦理成效優良者予以獎勵。 資賦優異學生具特殊表現者,各級主管機關應給予獎助。 前二項之獎補助與方案實施範圍、載明事項、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主管機關,應補助學校辦理多元資優教育方案,並對辦理成效優良者予以獎勵。 資賦優異學生具特殊表現者,各級主管機關應給予獎助。 前二項之獎補助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三項,為使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獎補助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獎補助與方案實施範圍、載明事項及辦理方式。 第四十四條 資賦優異學生得提早選修較高一級以上教育階段課程,其選修之課程及格者,得於入學後抵免。 第三十九條 資賦優異學生得提早選修較高一級以上教育階段課程,其選修之課程及格者,得於入學後抵免。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積極推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資賦優異教育,並運用學術、社教及民間等資源辦理,建立長期追蹤輔導機制。 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動前項資賦優異教育工作,應予以補助經費。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所稱特殊教育包括身心障礙教育及資賦優異教育。依現行條文第九條並規範各級主管機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然該條文第二項亦規範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應優先推動身心障礙教育,致資賦優異教育之推動缺乏預算編列之保障;爰增訂本條提供推動相關工作之預算編列依據。 三、鑑於各地方政府資源不一,為協助直轄市及縣(市)資賦優異教育工作之推動與發展,增訂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酌予補助。 第四十六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主管機關及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及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文化與族群致需要協助之資賦優異學生,應加強鑑定與輔導,並視需要調整評量項目、工具及程序。 前項鑑定基準、程序、期程、評量項目及工具等調整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及社經文化地位不利之資賦優異學生,應加強鑑定與輔導,並視需要調整評量工具及程序。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配合現行資賦優異教育鑑定實施階段僅於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爰修正各級主管機關限於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另考量「社經文化地位不利」之定義不明確,爰參照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明確規範為「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文化與族群致需要協助」;復考量實務上依現行各類資優生鑑定方式及工具,不符雙重特殊需求學生之特性及需求,其評量結果影響學生實際能力之判讀,爰應加強鑑定與輔導,並視需要調整評量項目、工具及程序。 三、為保障身心障礙及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文化與族群致需要協助之資賦優異學生學習權,增列第二項規定,明定前項鑑定基準、程序、期程、評量項目及工具等調整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七條 高等教育階段資賦優異教育之實施,應考量資賦優異學生之性向及優勢能力,得以特殊教育方案辦理。 第三十七條 高等教育階段資賦優異教育之實施,應考量資賦優異學生之性向及優勢能力,得以特殊教育方案辦理。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章 特殊教育支持系統 第三章 特殊教育支持系統 章名未修正。 第四十八條 為促進融合教育與特殊教育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請具融合教育或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之團體、大專校院、學術機構或教師組織,從事整體性、系統性之融合教育或特殊教育相關研究。 各級主管機關為改進融合教育及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應鼓勵教師進行相關研究,並將研究成果公開及推廣使用。 第四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改進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應進行相關研究,並將研究成果公開及推廣使用。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第一項,為提供國家特殊教育或融合教育整體政策規劃之參考,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請具融合教育或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之團體、大專校院、學術機構或教師組織,從事整體性、系統性之研究,以期提升特殊教育或融合教育之品質。 三、現行條文移列至第二項,另因融合教育及特殊教育之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涉及教育現場之教師操作實務;爰增列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教師針對上開事項進行相關研究,以作為主管機關改進上開事項之參考。 第四十九條 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應鼓勵師資培育之大學,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培育教保員之專科以上學校,於職前教育階段,開設特殊教育相關課程,促進融合教育之推動。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一百十學年度特殊教育統計年報所示,國民教育階段有高達九成八身心障礙學生於一般學校就讀;爰增訂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師範大學、教育大學、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或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及經教育部認可培育教保員之專科以上學校,於職前教育階段開設特殊教育通論、導論性之相關基礎課程,以利提升全體新進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對融合教育推動之理解及增能。 三、師資培育之大學主管機關除教育部外,亦有直轄市主管機關(如臺北市立大學);爰於主管機關處並列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主管機關。 第五十條 為鼓勵設有特殊教育系、所之大學校院設置特殊教育中心,協助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教學及輔導工作,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之。 為辦理特殊教育各項實驗研究並提供教學實習,設有特殊教育系之大學校院,得附設特殊教育學校(班)。 第四十三條 為鼓勵大學校院設有特殊教育系、所者設置特殊教育中心,協助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教學及輔導工作,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之。 為辦理特殊教育各項實驗研究並提供教學實習,設有特殊教育系之大學校院,得附設特殊教育學校(班)。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之主管機關,得商借公立學校或幼兒園教師組成任務編組性質、具專業自主性之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及特殊教育輔導團,推動特殊教育。 前項任務編組之組織、任務、運作與教師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有效推動特殊教育、整合相關資源、協助各級學校及幼兒園特殊教育之執行及提供諮詢、輔導與服務,應建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其支持網絡聯繫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有效推動特殊教育、整合相關資源、協助各級學校特殊教育之執行及提供諮詢、輔導與服務,應建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其支持網絡之聯繫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主管機關為推動特殊教育之政策及課程與教學相關事項,現行以成立任務編組性質、具專業自主性之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及特殊教育輔導團方式,定期到校(園)協助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進行教學工作、督導學校及幼兒園教學事務,以有效提升特殊教育教育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確認其組織設置之法律地位。 三、增訂第二項: (一)為貫徹相關教育政策及實行地方教育多元特色,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組織、任務、運作、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以保障第一項所成立特殊教育輔導團及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之運作,與相關人員權益,以避免教育政策實踐產生落差,或因教育人員素質不一致,致難以貫徹相關教育政策及實行地方教育多元特色。 (二)有關授權辦法所定之獎勵事項,係對於第一項規定之各類任務編組之商借教師,其於商借期間表現優良者所給予之獎勵措施,藉此措施以吸引優秀教師協助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動各項重要特殊教育工作。上開獎勵措施,包括行政獎勵及獎勵金,其中獎勵金部分,將分別依據商借人員於商借期間所擔任之管理工作、商借期間工作績效等,本責酬相符及擇優原則支給,確保任務編組支領人數比率之合理性,並依相關規定報行政院核定,併予說明。 四、現行條文移列至第三項並配合特殊教育實施教育階段,增列幼兒園。 第五十二條 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應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家庭諮詢、輔導、親職教育及轉介等支持服務,其內容、形式、提供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支持服務,其經費及資源由各級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家長至少應有一人為該校家長會常務委員或委員,參與學校特殊教育相關事務之推動。 第四十六條 各級學校應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家庭諮詢、輔導、親職教育及轉介等支持服務。 前項所定支持服務,其經費及資源由各級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 身心障礙學生家長至少應有一人為該校家長會常務委員或委員,參與學校特殊教育相關事務之推動。 一、條次變更。 二、特殊教育之實施包括學前教育階段,故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家庭諮詢、輔導、親職教育及轉介等支持服務之主體,應自各級學校向下延伸至幼兒園,爰於第一項增列幼兒園,適用對象亦包括幼兒。 三、為使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支持服務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第一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家庭諮詢、輔導、親職教育及轉介之內容、形式、提供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 四、第二項未修正。 五、現行家長會僅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始有設置,爰於第三項增列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文字。 第五十三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應以與學校、幼兒園評鑑週期併同辦理為原則,並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 前二項之評鑑項目應以法令規定及主管機關公布者為限;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予追蹤輔導,並提供必要協助;其評鑑類別、項目、評鑑會組成、評鑑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或依學校評鑑週期併同辦理。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 前二項之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並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予追蹤輔導;其相關評鑑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 (一)特殊教育之實施包括學前教育階段,為確保幼兒園辦理特殊教育之品質及成效,爰第一項增列幼兒園亦為特殊教育評鑑之對象。 (二)為確保特殊教育品質,同時減輕第一線教學人員之行政負擔,增訂特殊教育評鑑應以與校務評鑑之週期併同辦理為原則,但仍須至少四年辦理一次。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修正第三項: (一)為明確主管機關之評鑑範圍及使受評鑑之學校及幼兒園準備評鑑作業,爰於第三項增列評鑑項目應以法令規定及主管機關公布者為限。 (二)另為確保評鑑品質及成效,並兼顧受評鑑之學校及幼兒園與其相關人員之作業負擔,評鑑應採有效簡便方式及數位化資料優先原則辦理,明定評鑑項目應事先公布,且於評鑑後,各級主管機關應追蹤輔導未達標準者,並提供必要協助。 (三)為使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評鑑實施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評鑑類別、項目、評鑑會組成及評鑑程序等事項。 第四章 附 則 第四章 附 則 章名未修正。 第五十四條 公立特殊教育學校之場地、設施與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間參與,與學生重補修、辦理招生、甄選、實習、實施推廣教育等所獲之收入及其相關支出,應設置專帳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其賸餘款並得滾存作為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不受預算法第十三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收支管理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八條 公立特殊教育學校之場地、設施與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間參與,與學生重補修、辦理招生、甄選、實習、實施推廣教育等所獲之收入及其相關支出,應設置專帳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其賸餘款並得滾存作為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不受預算法第十三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收支管理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五十五條 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及自治法規,各級主管機關應邀請同級教師組織、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家長團體代表及特殊教育學生參與訂定。 第四十九條 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應邀請同級教師組織及家長團體參與訂定之。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部分授權訂定之法規及自治法規涉學前階段,主管機關於訂定涉學前階段法規及自治法規時,應邀請同級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參與。 三、為彰顯兒少表意權及身心障礙者參與之精神,增訂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及自治法規於研訂階段應邀請特殊教育學生參與。 第五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五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廖婉汝等提案: 本院委員廖婉汝等16人,地方政府依現行法規設立之「特殊教育諮詢會」遴聘家長代表、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之委員,多數為家長會長協會成員或國中(小)學家長會長。實務上,身心障礙學生普遍家庭經濟弱勢、家長社經地位低,鮮少加入相關協會;產生之委員非身障學生家長,無從切身感受;與特殊學生學習、成長無相關背景,無法體認特殊孩子需求,委員甚未具特殊教育相關知能。為強化保障特教學生及幼兒學習權益,增列身障學生家長及特殊教育家長代表於「特殊教育諮詢會」,爰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五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第三條:「家長、家長會及家長團體,得依法參與教育事務,並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學校及教師共同合作,促進學生適性發展。」 二、然,縣(市)政府依現行法規設立之「特殊教育諮詢會」遴聘家長代表、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之委員,多數為家長會長協會成員或國中(小)學家長會長。實務上,身心障礙學生普遍家庭經濟弱勢、家長社經地位低,鮮少加入家長會長協會或擔任國中(小)學家長會長;產生之委員非身障學生家長,無從切身感受;與特殊學生學習、成長無相關背景,無法體認特殊孩子需求,委員甚未具特殊教育相關知能。 三、爰此,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五條、第六條修正草案」,增列身障學生家長及特殊教育家長代表於「特殊教育諮詢會」,以強化保障特教學生及幼兒學習權益。 提案人:廖婉汝   連署人:馬文君  溫玉霞  林為洲  洪孟楷  李德維  鄭天財Sra Kacaw   曾銘宗  陳琬惠  吳怡玎  林文瑞  徐志榮  張育美  王鴻薇  游毓蘭  楊瓊瓔   特殊教育法第五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應設立特殊教育諮詢會(以下簡稱特諮會),參與諮詢、規劃及推動特殊教育相關事宜。特諮會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就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同級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遴聘(派)兼之。 前項特諮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特諮會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 第一項特諮會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應設立特殊教育諮詢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參與諮詢、規劃及推動特殊教育相關事宜。 前項諮詢會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參與諮詢、規劃、推動特殊教育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一、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第三條:「家長、家長會及家長團體,得依法參與教育事務,並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學校及教師共同合作,促進學生適性發展。」 二、然,縣(市)政府依現行法規設立之「特殊教育諮詢會」遴聘家長代表、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之委員,多數為家長會長協會成員或國中(小)學家長會長。實務上,身心障礙學生普遍家庭經濟弱勢、家長社經地位低,鮮少加入家長會長協會或擔任國中(小)學家長會長;產生之委員非身障學生家長,無從切身感受;與特殊學生學習、成長無相關背景,無法體認特殊孩子需求,委員甚未具特殊教育相關知能。 三、爰此,擬具「特殊教育法少數條文修正草案」,增列身障學生家長及特殊教育家長代表於「特殊教育諮詢會」,以強化保障特教學生及幼兒學習權益。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鑑輔會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各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有關之學生家長列席,該家長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表、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鑑輔會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各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有關之學生家長列席,該家長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 同第五條 委員鄭麗文等提案: 1、 本院委員鄭麗文、費鴻泰等17人,有鑑於《特殊教育法》未明確定義各級政府編於特殊教育預算之補助辦法內容及範圍,故增訂身心障礙教育人事及業務經費應辦理之項目、程序與事項等,以符合明確性原則,保障特殊教育學生之權益並提升其教育品質,爰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法律明確性為法治國家基本價值體現,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明確,使人民易於理解,達到預先告知與避免執行不彰等法律效果,並為妥善之因應。 提案人:鄭麗文  費鴻泰   連署人:溫玉霞  楊瓊瓔  陳玉珍  陳雪生  呂玉玲  賴香伶  孔文吉  曾銘宗  吳怡玎  賴士葆  翁重鈞  鄭天財Sra Kacaw   鄭正鈐  林思銘  高金素梅  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九條 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四點五;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 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應優先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教育之發展,應補助地方辦理身心障礙教育之人事及業務經費;其補助之項目、核算基準、申請與審查程序、停止撥款、扣減當年度或下年度補助款、執行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第九條 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四‧五;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 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應優先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教育之發展,應補助地方辦理身心障礙教育之人事及業務經費;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一、第一項配合法制體例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為使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補助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使人民易於理解,達到預先告知與避免執行不彰等法律效果,並為妥善之因應。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補助之項目、核算基準、申請及審查程序、停止撥款、扣減當年度或下年度補助款、執行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 2、 本院委員鄭麗文、楊瓊瓔、費鴻泰等18人,有鑑於特殊教育學生之心評鑑定有其重要性,將可裨益特教學生之安置及教學輔導,惟現行特教老師需兼任學生心評鑑定作業,心評鑑定人員實施作業辦法卻未能明確規範,恐影響特教班學生上課權益。為配合實務需要並使實施心評鑑定之兼任教師明確訂定作業要點,以資規範,俾利特殊教育學生權益之保障,並提升特教班教育品質,爰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有鑑於《特殊教育法》現行條文第十六條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惟現行特教老師需兼任學生心評鑑定作業,卻未明確訂定心評鑑定人員實施作業方法,使特教教師於教學與備課期間,仍需花費大量人力與時間進行心評作業,恐影響特教班學生上課權益。 二、特殊教育學生之心評鑑定有其重要性,將可裨益特教學生之安置及教學輔導,應配合特殊教育心評鑑定之實務需要,使實施心評鑑定兼任教職人員明確訂定法規命令,以保障特殊教育學生之權益,並提升其教育品質。 三、由於早期療育可協助未滿6歲之發展遲緩兒童開發潛能、減少孩子併發症及未來障礙程度,為即時加強同齡兒童正常生活的能力,我國已於《兒童及少年權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條中規定,政府應該建立6歲以下兒童發展評估機制,並給予「發展遲緩兒童,應按其需要,給予早期療育、醫療、就學及家庭支持方面之特殊照顧。」,故增訂幼兒為各級主管機關應辦理特殊教育鑑定之對象。 提案人:鄭麗文  楊瓊瓔  費鴻泰   連署人:賴士葆  陳雪生  吳怡玎  陳玉珍  孔文吉  曾銘宗  呂玉玲  賴香伶  翁重鈞  鄭正鈐  陳椒華  林思銘  林德福  高金素梅  鄭天財Sra Kacaw 特殊教育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鑑定。 前項學生及幼兒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評估人員之資格、培訓方式、兼任制度、專責評估人員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 前項學生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修正「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為「特殊教育學生」,指經由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學生。 二、為強化學前特殊教育服務量能及早期療育之心評鑑定機制,故增訂幼兒為各級主管機關應辦理特殊教育心評鑑定之對象,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增列幼兒。 三、特殊教育學生之心評鑑定有其重要性,將可裨益特教學生之安置及教學輔導,惟現行特教老師需兼任學生心評鑑定作業,心評鑑定人員實施作業辦法卻未能明確規範,恐影響特教班學生上課權益。為配合實務需要並使實施心評鑑定之兼任教師明確訂定作業要點,以資規範,俾利特殊教育學生權益之保障,並提升特教班教育品質,爰於第二項增列心評人員之資格、兼任制度、培訓方式、專責評估人員設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亦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內容。 四、專責評估人員可參考歐美各國,如美國設置學校心理師、教育心理學家等。 3、 本院委員鄭麗文、費鴻泰等17人,有鑑於特殊教育學生相關權益有爭議或受損時,僅能以《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然現行條文卻未有再申訴之機制。為完備本法申訴之程序,保障特殊教育學生之權益,爰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經查《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已於2021年5月26日公布修正,明定學生申訴、再申訴程序之權益救濟程序。如今一般教育體系已明確訂定學生權利救濟申訴及再申訴之程序,以保障學生權益之救濟,特殊教育體系之學生與一般教育體系之學生應受相同保障。 二、有鑑於大法官釋字784號解釋:「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並於釋字684號解釋文指出「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惟現況若對學生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造成侵害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僅有申訴程序未有再申訴之程序,為維護學生權益,深化國民法治素養,《特殊教育法》應依釋字應許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提案人:鄭麗文  費鴻泰   連署人:陳玉珍  賴士葆  鄭天財Sra Kacaw   孔文吉  溫玉霞  陳雪生  曾銘宗  楊瓊瓔  吳怡玎  呂玉玲  鄭正鈐  賴香伶  翁重鈞  林思銘  高金素梅  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十一條 對學生與幼兒鑑定、安置及輔導如有爭議,學生、學生或幼兒之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得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主管機關應提供申訴服務。 國民教育階段及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 前項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高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第一項申訴、第二項申訴及再申訴、前項申訴之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對學生鑑定、安置及輔導如有爭議,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主管機關應提供申訴服務。 學生學習、輔導、支持服務及其他學習權益事項受損時,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學校應提供申訴服務。 前二項申訴服務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修正。 二、第一項為強化學前特殊教育服務量能及早期療育除學生外將幼兒入法,且因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未必為實際照顧者,故將實際照顧者納入申訴申請人。綜上,為使救濟申請程序更於完善,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 三、參酌《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之修訂,明定特殊教育學生或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且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高等教育階段可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符合釋字第784號之精神。 4、 本院委員鄭麗文、費鴻泰等17人,有鑑於教育部持續推動行政減量減輕學校行政負荷之政策;惟現行特殊教育學校及設有特殊教育班之各級學校之特教評鑑仍未與其他評鑑整併辦理,耗費學教職人員之人力準備相關資料,恐影響教學工作。為落實簡化評鑑及行政減量,推動特教評鑑與其他評鑑適度整併,使教師將更多時間留給教學,裨益特殊教育之教學品質,爰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為配合教育部持續推動行政減量減輕學校行政負荷之政策,已逐步簡化自辦之評鑑指標或降低評鑑的頻率,並減少所轄學校資料之報送;惟現行特殊教育學校及設有特殊教育班之各級學校之特教評鑑仍未與其他評鑑整併辦理,耗費學教職人員之人力準備相關資料,徒增行政負擔,恐影響教學工作。 二、為落實簡化評鑑及行政減量,推動特教評鑑與其他評鑑適度整併,使教師將更多時間留給教學,裨益特殊教育之教學品質,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特教評鑑為原則,或納入學校、幼兒園評鑑週期併同辦理。 三、另評鑑應以有效簡便方式及數位化資料為優先辦理原則,為使第三項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評鑑實施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評鑑項目範圍程序並於事先公布,在評鑑結果公布後,各級主管機關應追蹤輔導未達標準者,並提供必要協助,上述改進措施需確實兼顧評鑑品質及成效,全面降低受評鑑之學校及幼兒園與其相關人員之作業負擔。 四、由於早期療育可協助未滿6歲之發展遲緩兒童開發潛能、減少孩子併發症及未來障礙程度。特殊教育之實施含括兒童學前教育階段,為保障特殊教育兒童於幼兒園之教學品質及成效,增訂幼兒園為各級主管機關應辦理特殊教育鑑定之對象。 提案人:鄭麗文  費鴻泰   連署人:陳玉珍  賴士葆  孔文吉  楊瓊瓔  曾銘宗  呂玉玲  陳椒華  陳雪生  吳怡玎  賴香伶  鄭天財Sra Kacaw   鄭正鈐  林思銘  林德福  高金素梅  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四十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為原則,或納入學校、幼兒園評鑑週期併同辦理。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為原則。 前二項之評鑑項目,應以法令規定及主管機關公布者為限;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予追蹤輔導,並提供必要協助;實施評鑑之類別、項目、評鑑會組成、評鑑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或依學校評鑑週期併同辦理。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 前二項之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並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予追蹤輔導;其相關評鑑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一、由於早期療育可協助未滿6歲之發展遲緩兒童開發潛能、減少孩子併發症及未來障礙程,特殊教育之實施包括學前教育階段,為保障特殊教育兒童於幼兒園之教學品質及成效,故增訂幼兒園為各級主管機關應辦理特殊教育評鑑之教育場域。 二、為落實行政減量減輕學校行政負荷之政策,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特教評鑑為原則,或納入學校、幼兒園評鑑週期併同辦理。 三、評鑑應以有效簡便方式及數位化資料為優先辦理原則,為使第三項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評鑑實施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評鑑項目範圍程序並於事先公布,在評鑑結果公布後,各級主管機關應追蹤輔導未達標準者,並提供必要協助,上述改進措施需確實兼顧評鑑品質及成效,全面降低受評鑑之學校及幼兒園與其相關人員之作業負擔。 委員楊瓊瓔等提案: 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7人,有鑑於實務上推動特殊教育時,發現學校教學現場屢見未落實個別化教育計畫、疏於訂定資賦優異學生之特殊教育方案、學校未確實提供身心障礙學生適應體育課程、校園無障礙學習環境改善不符規範或通用設計精神、特殊教育學生生涯轉銜與追蹤方式消極被動等情形。故為符合社會變遷及教育環境、資源之大幅變化,並兼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兒童權利公約,實有必要將該法予以檢討修正,以因應我國特殊教育發展需求。爰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楊瓊瓔   連署人:鄭麗文  廖國棟  陳以信  萬美玲  李德維  陳雪生  鄭天財Sra Kacaw   孔文吉  吳怡玎  林思銘  林文瑞  游毓蘭  鄭正鈐  吳斯懷  謝衣鳯  魯明哲             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符應社會變遷及教育環境、資源之大幅變化,並兼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融合教育、通用設計、合理調整及兒童表意等理念,並根據我國特殊教育之實施現況通盤檢視本法落實情形,確有必要予以修正,以因應特殊教育發展需求,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法所稱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定義闡述方式,將導致其學習特殊需求之原因納入。(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 二、修正特殊教育諮詢會組成代表,增訂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參與,明定家長代表應為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為強化其積極性,明定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修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組成,納入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以維護特殊教育幼兒權益。另增訂鑑輔會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召開相關會議時應將學生本人納入通知參與之對象,及法定代理人因特殊事由不能或難以行使親權或監護權時,得由實際照顧者出席會議,各級主管機關及鑑輔會對於學校或幼兒園所提出之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內容,不予採納者,應說明理由。(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增訂參加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之特殊教育專業研習五十四小時以上者亦得認定為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修正條文第七條) 五、修正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原則;增訂對於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學習相關權益及校內、外教學活動參與,不得有歧視之對待。(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增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統整提供學前教育階段及國民教育階段學生及幼兒入學資訊,並提供所主管場所所需之人力、資源協助。(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七、增訂幼兒園得設置特殊教育班及申請特殊教育方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八、修正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成立目的,其組成代表增訂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增訂學校未有特殊教育學生時,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得不予遴聘特殊教育學生及家長代表參與。(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九、增訂幼兒園設有特殊教育班級數三班以上者,應設專責單位以辦理特殊教育業務。(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十、增訂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普通班教師、教保服務人員、學校與幼兒園行政人員及相關人員融合教育知能之培訓及在職進修與相關培訓規劃方向。(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十一、增訂幼兒為各級主管機關應辦理特殊教育鑑定之對象。(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十二、增訂經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同意,並徵詢未成年學生意見後,得為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辦理鑑定及安置作業;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法定代理人等配合鑑定、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三、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特殊教育相關課程綱要依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十四、明定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權益之救濟制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為申訴及再申訴程序,高等教育階段為申訴程序。(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十五、身心障礙教育之實施應結合衛政、社政或勞政資源辦理,以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相關支持服務;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相關支持服務實施辦法。(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十六、增訂特殊教育學校應設立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提供社區、學校及幼兒園相關資源與支持服務。(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十七、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之受教權,學校校長應協調校內各單位提供教師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並調整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生人數。(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十八、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本人參與及明定計畫訂定及檢討時程,並增訂幼兒園應準用之。(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十九、增訂教保服務人員為各級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知能培訓及在職進修之對象。(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二十、增訂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身心障礙成人終身學習,應訂定相關工作計畫,並定期檢核實施成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二十一、增訂資源教室為高等教育階段學校辦理特殊教育業務之執行單位;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時應邀請業務相關行政人員參與。(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二十二、增訂幼兒園應提供身心障礙幼兒整體性與持續性轉銜輔導及服務。(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二十三、修正特殊教育支持服務提供主體及提供內容;增訂提供無法自行上下學身心障礙學生相關交通服務之評估程序。(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二十四、增訂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少年矯正學校辦理身心障礙教育。(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二十五、修正資賦優異學生個別輔導計畫訂定方式;增訂訂定資賦優異學生個別輔導計畫應邀請資賦優異學生本人、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參與。(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二十六、增訂各級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及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積極推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資賦優異教育。(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二十七、修正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及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文化或族群致需要協助之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調整項目,並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實施辦法。(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二十八、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請相關單位從事融合教育或特殊教育相關研究之依據;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教師進行融合教育或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之相關研究。(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二十九、增訂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應鼓勵師資培育之大學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培育教保員之專科以上學校於職前教育階段,開設特殊教育相關課程,促進融合教育之推動。(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三十、增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之主管機關成立特殊教育輔導團及特殊教育資源中心與人員任用相關規範。(修正條文第五十條) 三十一、增訂幼兒園應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家庭諮詢、輔導、親職教育及轉介等支持服務,並為接受特殊教育評鑑之對象;評鑑項目應以法令規定及主管機關公布者為限;評鑑成績未達標準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協助。(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 三十二、增訂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及自治法規,應邀請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特殊教育學生參與訂定。(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 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充分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充分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特制定本法。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因下列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協助之情形: 一、智能障礙。 二、視覺障礙。 三、聽覺障礙。 四、語言障礙。 五、肢體障礙。 六、腦性麻痺。 七、身體病弱。 八、情緒行為障礙。 九、學習障礙。 十、自閉症。 十一、多重障礙。 十二、發展遲緩。 十三、其他障礙。 第三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如下: 一、智能障礙。 二、視覺障礙。 三、聽覺障礙。 四、語言障礙。 五、肢體障礙。 六、腦性麻痺。 七、身體病弱。 八、情緒行為障礙。 九、學習障礙。 十、多重障礙。 十一、自閉症。 十二、發展遲緩。 十三、其他障礙。 一、特殊教育制度之宗旨,係因應各種身心障礙而具特殊學習需求者,提供適性之特殊教育服務,以維護其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 二、現行各款所列障礙,旨在區分各類障礙對應之學習特殊需求,再經由鑑定妥善區分,就符合各該特殊需求者,給予適性之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並非就接受特殊教育之學生及幼兒,給予身心障礙者身分之分類。 三、現行實務: (一)課程教學面向: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特殊教育課程實施規範,有關特殊需求領域課程,即明定係依照身心障礙學習需求所安排之課程。 (二)在教育情境安置方面:係依接受特殊教育者之特殊學習需求,提供生活管理、社會技巧、學習策略、職業教育、溝通訓練、點字、定向行動、功能性動作訓練、輔助科技應用等,提供特殊需求領域課程。 (三)個別化教育計畫方面:依個別特殊學習需求,提供服務與支持策略。包括提供教育輔助器材、適性教材、學習及生活人力協助、家庭支持服務、無障礙環境等支持服務、試場服務、輔具服務、試題試卷調整服務、作答方式調整服務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四、現行序文後段規定「其分類如下」之用語,有被誤解因各款衍生之特殊教育需求者,即為各類身心障礙者之標籤化疑義;爰酌修序文文字,將所列各款例示障礙,納入本法所稱身心障礙之定義,並刪除後段「其分類如下」用語。 五、現行第十款所稱多重障礙,係指兼有第一款至第九款兩種以上影響學習障別,且各障別不具連帶關係影響且非源於同一原因造成之障礙;考量鑑定實務上自閉症亦與第一款至第九款同為獨立之障別,並可能與前述障別同時存在而經鑑定為多重障礙,爰調整第十款、第十一款款次順序,俾與實務運作相符。 第四條 本法所稱資賦優異,指下列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協助之情形: 一、一般智能資賦優異。 二、學術性向資賦優異。 三、藝術才能資賦優異。 四、創造能力資賦優異。 五、領導能力資賦優異。 六、其他特殊才能資賦優異。 第四條 本法所稱資賦優異,指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如下: 一、一般智能資賦優異。 二、學術性向資賦優異。 三、藝術才能資賦優異。 四、創造能力資賦優異。 五、領導能力資賦優異。 六、其他特殊才能資賦優異。 一、特殊教育制度之宗旨,係因應各種資賦優異而具特殊學習需求者,提供適性之特殊教育服務,以維護其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 二、現行各款所列資賦優異,旨在區分各類資賦優異對應之學習特殊需求,再經由鑑定妥善區分,就符合各該特殊需求者,給予適性之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並非就接受特殊教育之學生及幼兒,給予資賦優異者身分之分類。 三、現行實務: (一)課程教學面向: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特殊教育課程實施規範,有關特殊需求領域課程,即明定係依照資賦優異學習需求所安排之課程。 (二)在教育情境安置方面:係依接受特殊教育者之特殊學習需求,提供創造力、領導才能、情意發展、獨立研究或專長領域等特殊需求領域課程。 (三)個別輔導計畫方面:依個別特殊學習需求,提供服務與支持策略。包括提供適性教材、相關設備設施或外聘專才教師人力資源及其他必要之行政支持與服務。 四、現行序文後段規定「其分類如下」之用語,有被誤解因各款衍生之特殊教育需求;爰酌修序文文字,將所列各款例示資賦優異,納入本法所稱資賦優異之定義,並刪除後段「其分類如下」用語。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應設立特殊教育諮詢會(以下簡稱特諮會),參與諮詢、規劃及推動特殊教育相關事宜。 特諮會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就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同級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遴聘(派)兼之。 前項特諮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特諮會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 第一項特諮會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應設立特殊教育諮詢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參與諮詢、規劃及推動特殊教育相關事宜。 前項諮詢會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參與諮詢、規劃、推動特殊教育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一、將第一項諮詢會之組織設立及委員組成修正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另於第二項規定特諮會委員組成: (一)增列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關於身心障礙者議題之決策過程中,應與代表身心障礙者之組織、身心障礙者,包括身心障礙兒童,密切協商,以使其積極涉入之規定,重視特殊教育學生參與及表意權。 (二)因特諮會之設立目的係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且特殊教育包括學前教育階段,爰將「家長代表」修正為「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並於特諮會委員組成中增列幼兒園行政人員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 (三)現行特諮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代表之產生係由主管機關派兼,爰將現行遴聘(派)方式明定之。 二、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修正如下: (一)為廣納教育現場及民間意見,擴大非政府及學校代表之參與機會,爰明定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二)特諮會設立目的係作為政策諮詢及規劃研商,為強化其積極性,明定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以蒐集教育現場執行概況並檢討相關政策。 (三)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同級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就學安置(以下簡稱安置)及輔導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運作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鑑輔會辦理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學校學生之鑑定、安置及輔導事宜,得不予遴聘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幼兒家長代表。 鑑輔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鑑輔會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 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或幼兒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學生本人、學生或幼兒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參與該生或幼兒相關事項討論,該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 各級主管機關及鑑輔會對於學校或幼兒園提出之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內容,不予採納者,應說明理由。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表、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鑑輔會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各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有關之學生家長列席,該家長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 一、修正第一項: (一)考量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功能為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就學安置及輔導等事宜,是以其家長代表應以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為宜,爰修正家長代表為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 (二)另實務上安置及重新安置工作內涵相同,僅為程序執行次數上之差異,且特殊教育所重視之安置內涵係強調就學型態之安置建議,爰修正安置、重新安置為就學安置(以下簡稱安置)。 (三)因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鑑輔會鑑定、安置及輔導作業對象,實務上尚包括學前教育階段之幼兒;現行鑑輔會組成成員並未包括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幼兒家長代表,爰新增納入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幼兒家長代表。 二、中央主管機關鑑輔會辦理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學校學生之鑑定、安置及輔導,其對象不包括幼兒,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鑑輔會得不予遴聘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幼兒家長代表。 三、第二項移列第三項,為廣納教育現場及具鑑定專業人員之意見以作成符合特殊教育學生最佳利益之決定或建議,除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外,增列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另為利發掘特殊教育學生並及早就其特殊教育需求提供相關支持服務或安置,增列鑑輔會每六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以積極處理相關業務。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修正如下: (一)現行條文僅規定各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學生家長」,惟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關於身心障礙者議題之決策過程中,應與代表身心障礙者之組織、身心障礙者密切協商,以使其積極涉入之規定,爰明定於鑑輔會召開會議時,應將學生本人納入通知參與之對象。 (二)有關未成年身心障礙學生或幼兒之鑑定、安置及輔導,涉及渠等權益重大,除通知學生本人到場外,現行規定已明定應邀請家長列席,依民法規定,法定代理人包括父母及監護人,法定代理人較家長符合實務需要,爰修正為亦應通知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參與。 (三)因應實務上法定代理人如因特殊事由致不能或難以行使親權或監護權(如行方不明、入監服刑、家暴等情事)或無法出席會議時,宜由其他實際照顧者出席參與,爰增列得邀實際照顧者列席。 (四)得由實際照顧者代為參與本條會議之情形包含但不限於以下態樣:1.父母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2.父母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之宣告,且在執行中。3.經遭受父母之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 (五)對於實際照顧者之認定,參照孩童家庭防疫補貼之作法,得由實際照顧者檢具學生或幼兒之戶籍謄本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或居留證影本,及足以證明個人為學生或幼兒實際照顧者之文件或切結書,並送幼兒或學生就讀之幼兒園或各級學校認定。 五、鑑於現行實務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鑑輔會,對於學校或幼兒園提出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內容不予採納時,並未均向學校或幼兒園充分揭露不予採納之理由,爰增訂第五項明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理由,以保障特殊教育學生或幼兒權益。 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特殊教育工作,應設專責單位。 各級學校與幼兒園承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及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人員,應進用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者。 前項所稱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指修習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或參加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之特殊教育專業研習五十四小時以上者。 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特殊教育工作,應設專責單位。 特殊教育學校及設有特殊教育班之各級學校,其承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及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人員,應進用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者。 前項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指修習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者。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特殊教育學生安置學校或班級類型除有特殊教育學校及一般學校集中式特殊教育班外,尚包含分散式資源班、巡迴輔導班或接受特殊教育方案,爰修正第二項,明定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承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及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人員,應進用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者,並刪除現行條文中特殊教育學校及設有特殊教育班文字,以利各級學校特殊教育品質之提升。另特殊教育包括學前教育階段,爰增列幼兒園為規範對象。 三、考量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承辦特殊教育之在職人員進修特殊教育相關專業途徑多元,爰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增訂參加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之特殊教育專業研習五十四小時以上者亦得認定為第二項所稱之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舉辦特殊教育學生與幼兒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報,出版統計年報及相關數據分析,依據實際現況及需求,妥善分配相關資源,並規劃各項特殊教育措施。 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舉辦特殊教育學生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報,出版統計年報,依據實際現況及需求,妥善分配相關資源,並規劃各項特殊教育措施。 一、現行特殊教育通報對象及統計業包含經各級教育主管機關鑑輔會鑑定通過之特殊教育幼兒,爰增列特殊教育幼兒亦為人口通報及相關統計與分析對象。 二、考量各級主管機關定期舉辦特殊教育學生與幼兒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報,其目的非僅為出版統計年報,更重要在運用其數據進行分析,以利特殊教育政策規劃及資源分配之參考,爰增列「及相關數據分析」文字。 第九條 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點五。 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應優先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教育之發展,應補助地方辦理身心障礙教育之人事及業務經費;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第九條 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四點五;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 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應優先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教育之發展,應補助地方辦理身心障礙教育之人事及業務經費;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一、現行「特殊教育法」規定,中央政府編列特殊教育預算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四點五,地方政府編列特殊教育預算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此比率自民國98年修正後至今未做調整。 二、根據教育部統計特殊教育學生人數逐年增加,特殊教育實施對象不僅為身心障礙學生,並且包含資賦優異之學生,為保障特殊教育學生之權益並提升其教育品質,爰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提高中央及地方政府編列特殊教育預算比率。 第十條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人格及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學習相關權益及校內外教學活動參與,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應符合融合之目標,並納入適性化、個別化、通用設計、合理調整、社區化、無障礙及可及性之精神。 第十八條 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應符合適性化、個別化、社區化、無障礙及融合之精神。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號一般性意見第三十八點有關締約國應當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在不受歧視和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獲得中學後教育、職業訓練、成人教育和終生學習機會。各階段的教育如果有態度、物理、語言、溝通、資金、法律和其他方面的阻礙都必須查明並加以排除,以確保機會平等;必須提供合理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不受歧視之規定,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爰增訂第一項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人格及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且對其學習相關權益及校內外教學活動參與,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三、現行條文列為第二項,並修正如下: (一)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國家應於各級教育實行融合教育制度,並符合充分融合之目標下,於最有利於學業與社會發展之環境中,提供有效之個別化協助措施之規定,爰明定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應符合融合之目標。 (二)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四條第五項國家應確保身心障礙者於不受歧視及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獲得一般高等教育、職業訓練、成人教育及終身學習,為此應確保向身心障礙者提供合理調整措施(如提供視覺障礙者點字書),以保障其學習權益之規定,及該公約第二條有關通用設計之定義為盡最大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作出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環境、方案與服務設計,爰增列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應納入通用設計、合理調整及可及性之精神。 第二章 特殊教育之實施 第二章 特殊教育之實施 章名未修正。 第一節 總 則 第一節 通 則 節名酌作修正。 第十一條 特殊教育之實施,分下列四階段: 一、學前教育階段:在家庭、醫院、幼兒園、社會福利機構、特殊教育學校幼兒部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二、國民教育階段:在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在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四、高等教育階段及成人終身學習:在專科以上學校或其他終身學習機構辦理。 前項第一款學前教育階段及第二款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以就近入學為原則,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統整提供學生及幼兒入學資訊,並提供所主管場所所需之人力、資源協助。但國民教育階段學區學校無適當場所提供特殊教育者,得經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特殊教育場所。 第十條 特殊教育之實施,分下列四階段: 一、學前教育階段:在醫院、家庭、幼兒園、社會福利機構、特殊教育學校幼兒部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二、國民教育階段:在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在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四、高等教育及成人教育階段:在專科以上學校或其他成人教育機構辦理。 前項第一款學前教育階段及第二款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以就近入學為原則。但國民教育階段學區學校無適當場所提供特殊教育者,得經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特殊教育場所。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 (一)身心障礙幼兒之特殊教育實施係以家庭為起始場所,爰調整第一款學前教育階段實施場所之排序。 (二)依終身學習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終身學習機構之種類包括社會教育機構、文化機構、學校、政府機關、社區大學及非營利機構及團體;且終身學習指涉範圍包括正規教育之學習、非正規教育之學習、非正式教育之學習,涵蓋面向較為完整,爰修正第四款成人教育、或其他成人教育機構為成人終身學習、或其他終身學習機構。 三、現行第二項雖已明定學前教育階段及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以就近入學為原則;然因各學校設置特殊教育班型、設施設備及人力資源等落差甚鉅,學生及幼兒家長於評估鑑輔會所提供之安置建議時,難以得知各安置學校或型態之資源差異等資訊,爰增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統整提供學生及幼兒入學資訊,並提供所主管場所所需之人力、資源協助,以維護特殊教育學生學習權益。 第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得設特殊教育班,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分散式資源班。 二、巡迴輔導班。 三、集中式特殊教育班。 前項特殊教育班之設置,應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其班級之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得擬具特殊教育方案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其申請之內容、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得設特殊教育班,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集中式特殊教育班。 二、分散式資源班。 三、巡迴輔導班。 前項特殊教育班之設置,應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其班級之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生,未依第一項規定安置於特殊教育班者,其所屬學校得擬具特殊教育方案向各主管機關申請;其申請內容與程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特殊教育之實施包括學前教育階段,爰修正第一項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次依融合程度最高至最低之次序,調整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款次順序。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修正增列幼兒園為適用主體,幼兒園亦得擬具特殊教育方案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另酌修文字。 第十三條 為因應特殊教育學生之教育需求,其入學年齡、年級安排、教育場所、實施方式及修業年限,應保持彈性;其提早或暫緩入學、縮短或延長修業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為因應特殊教育學生之教育需求,其教育階段、年級安排、教育場所及實施方式,應保持彈性。 特殊教育學生得視實際狀況,調整其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其降低或提高入學年齡、縮短或延長修業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列為修正條文前段並配合現行第二項特殊教育學生得視實際狀況調整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規定與實務運作情形,將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增列為可彈性調整之範圍。 三、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後段,考量依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身心障礙學生經鑑定後有暫緩入學必要者,得核定「暫緩」入學;復依特殊教育學生調整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年滿五歲之資賦優異兒童,得申請「提早」入國民小學就讀。爰將授權辦法訂定之事項由「降低或提高入學年齡」修正為「提早或暫緩入學」,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及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與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家長代表;其任務、組成、會議召開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及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得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至少應有身心障礙學生一人參與。必要時得增聘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參與。 學校依前二項規定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校內無特殊教育學生者,得不予遴聘特殊教育學生或特殊教育學生家長代表。 第四十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其組成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得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學生或家長代表參與。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 (一)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之任務非僅處理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務,尚有積極整合特殊教育資源及社區特殊教育支援體系、推動無障礙環境及特殊教育宣導工作、審議教師及家長特殊教育專業知能研習計畫及推動特殊教育自我評鑑、定期追蹤與建立獎懲機制等任務,爰增列促進特殊教育發展亦為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之目的。 (二)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關於身心障礙者議題之決策過程中,應與代表身心障礙者之組織、身心障礙者,包括身心障礙兒童,密切協商,以使其積極涉入之規定;另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三條第一項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包括以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之其他媒介,不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思想自由之規定。為重視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參與及表意權,爰增列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之組成應納入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之參與。 (三)因特殊教育包括資賦優異教育及身心障礙教育,為使資賦優異學生之家長亦有參與之機會,爰將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應有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修正為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家長代表。 (四)為使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及自治法規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之任務、會議召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三、修正第二項: (一)依教育部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臺教學(四)字第一○二○○七八八○八號函頒之大專校院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組成與運作方式參考原則第二點規定,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之任務非僅處理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務,尚有協調各處室、院、系(科)行政分工合作,並整合校內外特殊教育資源、督導改善校園無障礙環境及學校無障礙網頁,及督導特殊教育自我評鑑與定期追蹤等任務,爰於第二項增列促進特殊教育發展亦為高等教育階段學校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之目的。 (二)另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關於身心障礙者議題之決策過程中,應與代表身心障礙者之組織、身心障礙者,包括身心障礙兒童,密切協商,以使其積極涉入之規定,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之組成應納入身心障礙學生之參與。爰修正「應有身心障礙學生或家長代表參與」為「至少應有身心障礙學生一人參與。必要時得增聘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參與」,以資明確。 四、增訂第三項,考量實務上確實有學校未有特殊教育學生(包括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就讀,爰明定於該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組成時,得免遴聘特殊教育學生或特殊教育學生家長代表參與。 第十五條 各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為原則,並得獎助民間辦理,對民間辦理身心障礙教育者,應優先獎助。 前項獎助對象、條件、方式、違反規定時之處理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各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由各主管機關辦理為原則,並得獎助民間辦理,對民間辦理身心障礙教育者,應優先獎助。 前項獎助對象、條件、方式、違反規定時之處理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六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應設專責單位,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幼兒園設有特殊教育班班級數三班以上者,亦同。 前項專責單位之設置與人員之遴聘、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專任教師、兼任導師、行政或其他職務者,其每週基本教學節數、減授課時數與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應設專責單位,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 前項專責單位之設置與人員之遴聘、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專任教師、兼任導師、行政或其他職務者,其每週教學節數之標準,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特殊教育之實施包括學前教育階段,爰酌修文字,並參考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實務運作,於第一項後段增列幼兒園設有特殊教育班班級數達三班以上者,亦應設置專責單位。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配合實務增訂授權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七條 為提升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服務品質,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特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 為提升推動融合教育所需之知能,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普通班教師、教保服務人員、學校與幼兒園行政人員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 前項培訓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於普通班學習實況,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必要時得採個別化指導。 各該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由各級學校、幼兒園、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或相關專業團體開設諮詢管道,提供特殊教育或融合教育教學輔導相關之諮詢服務。 第十五條 為提升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服務品質,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特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三、為呼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四條強調各級教育應實行融合教育制度,並於符合充分融合之目標下,於最有利於學業與社會發展之環境中,提供有效之個別化協助措施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普通班教師、教保服務人員、學校與幼兒園行政人員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以提升融合教育所需專業知能(如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俾協助就讀普通班級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 四、為兼顧理論與實務運作,針對修畢融合教育相關主題研習之普通班教師、教保服務人員、學校與幼兒園行政人員及相關人員,根據實際教學所需,以研習主題聘請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授課人員,必要時輔以個案研討方式辦理講習,爰增訂第三項。 五、實務上教育部已委由各大學特殊教育中心開辦諮詢服務,未來將引導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推動諮詢管道,協助轄屬學校、幼兒園、教師、教保服務人員及相關人員了解特殊教育或融合教育推動所需資源並解決問題,爰增訂第四項。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鑑定。 前項學生及幼兒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評估人員之資格、培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 前項學生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為「特殊教育學生」。 三、現行各級主管機關辦理鑑定之教育階段包含學前教育,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增列幼兒。 四、查現行第二項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惟未包括評估人員,為配合實務需要並使實施鑑定之評估人員有明確法規規範,爰於第二項增列評估人員之資格、培訓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亦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內容。 第十九條 幼兒園及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幼兒及學生,經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同意,並徵詢未成年學生意見後,依前條規定鑑定後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 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前項安置之適當性。 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不同意進行鑑定安置程序時,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通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學習權益,必要時得要求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配合鑑定、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 第十七條 幼兒園及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學生,經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依前條規定鑑定後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 各主管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前項安置之適當性。 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不同意進行鑑定安置程序時,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通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權益,必要時得要求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配合鑑定後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 (一)因現行規定已明定幼兒園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者,爰增列鑑定或安置之適用對象亦包括幼兒。 (二)另依民法規定,學生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包含父母及監護人,爰刪除監護人;復因應實務上法定代理人因特殊事由不能或難以行使親權或監護權,如行方不明、入監服刑、家暴等情事,須由他人或安置機構代為提供特殊教育學生之日常照顧,爰增列得經實際照顧者同意,依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規定鑑定後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另為區分成年學生與未成年學生,爰修正為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 (三)有關實際照顧者之認定及得由其參與之情形,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四之(四)、(五)。 (四)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關於身心障礙者議題之決策過程中,應與代表身心障礙者之組織、身心障礙者密切協商,以使其積極涉入之規定,爰增列學生為鑑定安置申請對象;惟就未成年學生,除應徵詢其意見外,仍應充分尊重其法定代理人之決定。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修正第三項規範主體為「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理由同修正第一項說明二之(二)、(三)。 五、本法立法目的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使學生權益聚焦於「學習」範疇,爰將第四項規定保障身心障礙學生權益修正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學習」權益;另因應部分身心障礙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拒絕提報鑑定,恐影響學生或幼兒學習權益,現行第四項僅規定主管機關得要求其配合「鑑定後安置」之程序,無法規範自始不同意參與鑑定之法定代理人,爰修正為必要時得要求渠等配合「鑑定、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另規範對象修正為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理由同修正第一項說明二(二)、(三)。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相關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學校規劃課程得結合社會資源充實教學活動。 特殊教育相關課程綱要之研究發展及審議,準用高級中等教育法相關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學校規劃課程並得結合社會資源充實教學活動」,及國民教育法第八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學校規劃課程並得結合社會資源充實教學活動」,爰增訂第一項作為訂定特殊教育相關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之依據。 三、第二項參考國民教育法第八條第二項「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之研究發展及審議,準用高級中等教育法之相關規定」體例,增訂準用規範。 第二十一條 特殊教育之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應保持彈性,適合特殊教育學生身心特性及需求。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施特殊教育課程之方式、內容、教材研發、教法、評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特殊教育之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應保持彈性,適合特殊教育學生身心特性及需求;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前段移列為第一項,並以特殊教育之評量概念多元(包括評量標準、評量過程等),爰將「評量方式」修正為「評量」,避免限縮彈性調整範圍。 三、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並為使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施特殊教育課程之方式、內容、教材研發、教法及評量等事項。 第二十二條 為充分發揮特殊教育學生潛能,各級學校對於特殊教育之教學應結合相關資源,並得聘任具特殊專才者協助教學。 前項特殊專才者聘任之資格、方式、待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為充分發揮特殊教育學生潛能,各級學校對於特殊教育之教學應結合相關資源,並得聘任具特殊專才者協助教學。 前項特殊專才者聘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為使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特殊專才者聘任之資格、方式、待遇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二十三條 對學生與幼兒鑑定、安置及輔導如有爭議,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得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主管機關應提供申訴服務。 國民教育階段及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 前項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高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第一項申訴、第二項申訴及再申訴、前項申訴之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對學生鑑定、安置及輔導如有爭議,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主管機關應提供申訴服務。 學生學習、輔導、支持服務及其他學習權益事項受損時,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學校應提供申訴服務。 前二項申訴服務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因各級主管機關鑑輔會辦理鑑定、安置及輔導之教育階段包含學前教育,爰將幼兒納入規範對象。 (二)依民法規定,學生及幼兒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包括父母及監護人,爰修正第一項之監護人為「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 (三)參照修正條文第十九條得行使參與鑑定、安置及輔導之同意權對象包含其他實際照顧者,爰增列其他實際照顧者亦得提起申訴。 三、因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對於學生不服申訴決定,皆規定得提起再申訴,為使國民教育階段及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不服申訴後之救濟為一致性之規定,即特殊教育學生不服申訴決定,亦得提起再申訴以資救濟。爰參照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修正第二項,明定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及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起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 四、增訂第三項,參照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七項,明定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五、增訂第四項,參照教育部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臺教學(二)字第一一一二八○○一七八A號令修正發布之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第二點、第二十點及第二十一點規定,明定高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六、現行第三項修正移列至第五項,定明第一項申訴、第二項申訴與再申訴、第四項申訴之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第二節 身心障礙教育 第二節 身心障礙教育 節名未修正。 第二十四條 各級學校、幼兒園及試務單位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學生、幼兒入學(園)或應試。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提供考試適當服務措施,且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實際需要,提供合理調整,並由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公告之;其對象、資格、申請程序、考試服務內容、調整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學生入學或應試。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提供考試適當服務措施,並由各試務單位公告之;其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使特殊幼兒融入幼兒園環境,協助安置於普通班與集中式特教班之特殊幼兒與一般幼兒良性互動,建構友善融合環境,使特殊幼兒於充分融合目標與個別化協助下,得以發展潛能,爰修正第一項增列幼兒園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幼兒入園。 三、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為身心障礙學生應試所需,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實際需要,提供合理調整之措施(如提供視覺障礙者放大試卷),以確保提供之考試服務措施符合學生之個別化差異,俾達成維護其學習及應試權益之目標;另因考試服務提供單位包含試務單位及各級學校,增列各級學校亦為公告考試服務措施之主體;另為使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考試服務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對象、資格、申請程序、考試服務內容及調整方式等相關事項,爰修正第二項。 第二十五條 身心障礙教育之實施,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專業評估之結果,結合衛政、社政或勞政資源,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相關支持服務。 為推展身心障礙兒童之早期療育,其特殊教育之實施,應自二歲開始。 第一項對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提供相關支持服務之內容、形式、提供方式、成效檢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身心障礙教育之實施,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專業評估之結果,結合醫療相關資源,對身心障礙學生進行有關復健、訓練治療。 為推展身心障礙兒童之早期療育,其特殊教育之實施,應自二歲開始。 一、條次變更。 二、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所需支持不僅限於醫療相關資源,尚需其他資源,爰將第一項結合醫療相關資源修正為衛政、社政或勞政相關資源,以符實務現況;另依衛生福利部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衛部醫字第一○七一六六二五三六號函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之總稱,現行條文對身心障礙學生進行有關復健、訓練治療並非屬單純之教學活動範圍,且教師及教學助理員亦未具復健、訓練治療等相關醫療專業,目前學校執行之動作訓練教學應屬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身心障礙相關之特殊需求領域課程綱要中之功能性動作訓練;為免現行條文復健、訓練治療被誤認為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醫療業務,爰將第一項之復健、訓練治療訓練,修正為提供相關支持服務。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為使對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提供相關支持服務內涵明確,爰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支持服務之內容、形式、提供方式及成效檢核等相關事項訂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學校、幼兒園輔導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有關評量、教學及行政等支持服務,並適用於經主管機關許可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兒園對於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評量、教學及輔導工作,應以專業團隊合作進行為原則,並得視需要結合衛生醫療、教育、社會工作、職業重建相關等專業人員,共同提供學習、生活、心理、職業輔導評量及轉銜輔導與服務等協助。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學生之輔導工作,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支持服務內容、專業團隊組成、人員資格、任務、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學校輔導身心障礙學生有關評量、教學及行政等支援服務,並適用於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及機構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 各級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學生之評量、教學及輔導工作,應以專業團隊合作進行為原則,並得視需要結合衛生醫療、教育、社會工作、獨立生活、職業重建相關等專業人員,共同提供學習、生活、心理、復健訓練、職業輔導評量及轉銜輔導與服務等協助。 前二項之支援服務與專業團隊設置及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特殊教育之實施包含學前教育階段,爰於第一項增列幼兒園並擴及適用對象亦包括幼兒,另考量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理方式之多元性,刪除在家及機構之文字。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五○號解釋,教學、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事項,係屬大學自治之項目,是高等教育階段之教學與評量為大學自治之範圍,與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之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需受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規範不同,爰修正第二項僅限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另因實務上並無獨立生活專業人員,爰予刪除相關文字;另刪除「復健訓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說明二。 四、增訂第三項,因高等教育階段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學生之輔導工作仍須提供協助,爰明定適用第二項規定。 五、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另為使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支持服務內容、專業團隊組成、人員資格、任務及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二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或私人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教育,得設立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學校之設立,應以小班、小校為原則,並以招收重度及多重障礙學生及幼兒為優先,每校並得設置多個校區。 啟聰學校以招收聽覺障礙學生及幼兒為主;啟明學校以招收視覺障礙學生及幼兒為主。 特殊教育學校依其設立之主體為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私人,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或私立;其設立、變更及停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立: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直轄市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縣(市)立:由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私立: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 特殊教育學校設立所需之校地、校舍、設備、師資、變更、停辦或合併之要件、核准程序、組織之設置及人員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學校應與普通學校、幼兒園及社區合作,增進學生及幼兒之社會融合;並設立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提供社區、學校及幼兒園相關資源與支持服務。 第二十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或私人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學生教育,得設立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學校之設立,應以小班、小校為原則,並以招收重度及多重障礙學生為優先,各直轄市、縣(市)應至少設有一所特殊教育學校(分校或班),每校並得設置多個校區;特殊教育班之設立,應力求普及,符合社區化之精神。 啟聰學校以招收聽覺障礙學生為主;啟明學校以招收視覺障礙學生為主。 特殊教育學校依其設立之主體為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私人,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或私立;其設立、變更及停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立: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直轄市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縣(市)立:由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私立: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 特殊教育學校設立所需之校地、校舍、設備、師資、變更、停辦或合併之要件、核准程序、組織之設置及人員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依據教育部特殊教育通報資料顯示,身心障礙學生現已普遍就讀於一般學校。特殊教育學校之學生數呈現逐年下降趨勢,至一百十學年度,僅有約百分之二之身心障礙學生就讀特殊教育學校,且實務上目前有新竹市、嘉義縣、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等縣市未設特殊教育學校(分校或班);囿於生源逐年減少且考量特殊教育學校可結合鄰近縣市資源共享(如新竹縣市、嘉義縣市),再者身心障礙學生亦可入一般學校特殊教育班接受特殊教育服務,爰後段「各直轄市、縣(市)應至少設有一所特殊教育學校(分校或班)」之規定已不符實需,且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融合精神不符,予以刪除。 (二)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四條規定,強調各級教育應實行融合教育制度,於最有利於學業與社會發展之環境中,提供有效之個別化協助措施,又特殊教育措施之提供應符合個別化、適性化、社區化及融合教育等精神,業於修正條文第十條納入規範,以彰顯其重要性;爰刪除後段特殊教育班之設立應力求普及,符合社區化之文字。 (三)增列幼兒,以符應學前教育階段亦提供特殊教育學校型態作為安置選項之現況。 三、第二項增列幼兒,理由同二(三)。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五、增訂第五項: (一)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號一般性意見第十點規定,融合教育應理解為實現人權一種方式,為身心障礙者擺脫貧困、充分參與社區生活及免受剝削的主要途徑,亦是實現融合社會之主要途徑,爰明定增進特殊教育學校學生及幼兒之社會融合為特殊教育學校設立之目標。 (二)考量特殊教育學校之特殊教育專業人力、設備及資源較一般學校充沛,為建立特殊教育教學經驗之推廣、傳承與資源共享平臺,整合運用區域內各校可供分享之教學資源,協助資源不足學校營造優質之教學環境,帶動教師專業成長,調整及改進課程,提升特殊教育教學品質及學生學習成效,明定特殊教育學校應與普通學校、幼兒園及社區合作,並設立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加強特殊教育及融合教育之推動。 第二十八條 特殊教育學校置校長一人;其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應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遴選、聘任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比照其所設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法規之規定。 特殊教育學校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實習、研究發展、輔導等事務,得視學校規模及業務需要,設處(室)一級單位,並得分組為二級單位辦事。 前項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 一級單位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二級單位組長,除總務單位之組長由職員專任、輔導單位負責保健業務之組長得由專任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兼任外,其餘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特殊教育學校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規模者,置秘書一人,襄助校長處理校務,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第二十六條 特殊教育學校置校長一人;其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應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遴選、聘任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比照其所設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法規之規定。 特殊教育學校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實習、研究發展、輔導等事務,得視學校規模及業務需要,設處(室)一級單位,並得分組為二級單位辦事。 前項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 一級單位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二級單位組長,除總務單位之組長由職員專任、輔導單位負責復健業務之組長得由專任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兼任外,其餘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特殊教育學校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規模者,置秘書一人,襄助校長處理校務,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一、條次變更。 二、為免第四項復健業務被誤認為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醫療業務;又考量原復健組長業務職掌包含輔具評估及申請、專業團隊申請、專業服務調配、學生動作能力評估等有關輔助學生身體功能支持之相關工作,爰修正復健業務為保健業務。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第二十九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對於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應予適當教學及輔導;其適用範圍、對象、教學原則、輔導方式、人員進修、成效檢核、獎勵辦理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之受教權,並使普通班教師得以兼顧身心障礙學生及其他學生之教育需求,學校校長應協調校內各單位提供教師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並得經鑑輔會評估調整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生人數;學校提供教師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調整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生人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者,園長應協調提供教保服務人員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並得經鑑輔會評估調整身心障礙幼兒就讀之班級人數;該班級調整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對於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應予適當教學及輔導;其教學原則及輔導方式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為使普通班教師得以兼顧身心障礙學生及其他學生之需要,前項學校應減少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生人數,或提供所需人力資源及協助;其減少班級學生人數之條件、核算方式、提供所需人力資源與協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 (一)考量特殊教育之實施包括學前教育階段;另依據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其實施通則規範教保服務人員須關照有特殊需求之幼兒(包括特殊幼兒),提供合宜的教育方式,爰增列幼兒園及幼兒。 (二)另為使本法授權各該主管機關依本條訂定之辦法及自治法規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教學輔導之適用範圍、對象、教學原則、輔導方式、人員進修、成效檢核及獎勵辦理及其他相關事項。 三、因學校主要針對身心障礙學生及其他學生教育需求提供服務,爰第二項所定「需要」修正為教育需求;另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因需要涉及教務、學務、輔導、總務等特別及額外之服務,無法由普通班教師獨力完成,爰增列學校校長應協調校內各單位提供教師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又現行實務上,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得調整之人數係由鑑輔會評估決定,爰於第二項中明定之,以資明確,並酌修文字。 四、增訂第三項: (一)因幼兒園之身心障礙幼兒需要涉及教務、學務、輔導、總務等特別及額外之服務,無法由普通班教師或教保服務人員獨力完成,爰增列幼兒園園長應協調園內各單位提供教師或教保服務人員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 (二)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第二項規定,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得酌予減少班級人數,其減少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為避免本法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發生競合適用疑慮,爰增列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其調整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對身心障礙學生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訂定時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本人,以及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參與;必要時,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參與。 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應於開學前訂定;轉學生應於入學後一個月內訂定;新生應於開學前訂定初步個別化教育計畫,並於開學後一個月內檢討修正。 前項個別化教育計畫,每學期至少應檢討一次。 幼兒園應準用前三項規定,為身心障礙幼兒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 第二十八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對身心障礙學生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訂定時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家長參與,必要時家長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參與。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現行條文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時,應邀請「學生家長」參與;惟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關於身心障礙者議題之決策過程中,應與代表身心障礙者之組織、身心障礙者密切協商,以使其積極涉入之規定,定明於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時,應將學生本人納入邀請參與之對象。 (二)將「家長」修正為「法定代理人」並增訂「其他實際照顧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四(二)至(五)。 三、增訂第二項,按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已明定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學校應於新生及轉學生入學後一個月內訂定;其餘在學學生之個別化教育計畫,應於開學前訂定。為強調個別化教育計畫訂定時程之重要性,爰提升於本法規定。又考量實務上為避免新生入學後因等待個別化教育計畫之訂定,致未能即時接受到特殊教育服務,而損及權益;另依現有轉銜機制,學校得運用前一教育階段所提供之轉銜服務資料,為新生訂定初步個別化教育計畫,爰增訂新生應於開學前訂定初步個別化教育計畫,並於開學後一個月內檢討修正。 四、增訂第三項,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業已規定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每學期應至少檢討一次。為強調其重要性,爰提升於本法規定。 五、經鑑輔會鑑定通過之身心障礙幼兒均應為其訂有個別化教育計畫,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幼兒園應準用前三項規定,為身心障礙幼兒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 第三十一條 為增進前條團隊之特殊教育知能,以利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各級主管機關應視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特殊教育需求,加強辦理普通班教師、教保服務人員、特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並提供相關支持服務之協助。 第二十八條之一 為增進前條團隊之特殊教育知能,以利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各主管機關應視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身心障礙學生之障礙類別,加強辦理普通班教師、特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並提供相關支持服務之協助。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特殊教育係依據身心障礙類別衍生之特殊教育需求,提供特殊教育服務,爰修正「障礙類別」為「特殊教育需求」。 三、考量學前教育階段辦理特殊教育鑑定及安置實施現況,增訂幼兒園及幼兒之規範,並納入教保服務人員為培訓及在職進修對象,而培訓及在職進修課程,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本條培訓及進修之內容應包括障礙意識及學習使用適當之輔助替代性傳播方法、模式及格式、教育技能及教材,以協助身心障礙者,併予說明。 第三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之優勢能力、性向及特殊教育需求及生涯規劃,提供適當之升學輔導。 前項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之名額、方式、資格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之優勢能力、性向及特殊教育需求及生涯規劃,提供適當之升學輔導。 身心障礙學生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後之升學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規定有關「身心障礙學生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後之升學輔導」立法原意係提供高級中等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升大學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升高級中等學校之升學輔導服務,為避免誤解亦包括研究所升學輔導服務,爰修正適用範圍為第一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之升學輔導。另為使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升學輔導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名額、方式、資格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等事項。 第三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身心障礙成人之終身學習,訂定相關工作計畫,鼓勵身心障礙者參與終身學習活動,並定期檢核實施之成效;其辦理機關、方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政府應實施身心障礙成人教育,並鼓勵身心障礙者參與終身學習活動;其辦理機關、方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對於主管機關之定義,將「政府」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以資明確;復為符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四條第五項有關應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於不受歧視及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獲得一般高等教育、職業訓練、成人教育及終身學習之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身心障礙成人之終身學習,爰酌作文字修正;另增列各級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工作計畫,並定期檢核實施之成效。 第三十四條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學習及發展,應訂定及實施特殊教育方案,並應設置專責單位、資源教室及專責人員,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相關專責人員;其專責單位、資源教室之職責、設置與人員編制、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等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教育,應符合學生需求,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協助學生學習及發展;訂定時應邀請相關教學人員、行政人員、身心障礙學生本人、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參與。 第三十條之一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學習及發展,應訂定特殊教育方案實施,並得設置專責單位及專責人員,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相關專責人員;其專責單位之職責、設置與人員編制、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等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教育,應符合學生需求,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協助學生學習及發展;訂定時應邀請相關教學人員、身心障礙學生或家長參與。 一、條次變更。 二、為強化大專校院特殊教育工作及資源之合作,置專責單位及專責人員推動相關工作實有必要,爰將第一項得設置專責單位及專責人員修正為應設置專責單位及專責人員;復依教育部一百十年九月十六日臺教學(四)字第一一○○一一二六六七A號令修正發布教育部補助大專校院招收及輔導身心障礙學生實施要點規定,已普遍補助各校設置資源教室,提供校內身心障礙學生相關支持性服務。爰配合實務需要,於第一項增列高等教育階段學校應設置資源教室之法源依據,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高等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之個別化支持計畫應由學校各相關單位及人員共同討論訂定及執行,其中應包括行政人員需提供非教學範疇之協助,爰增列行政人員為應參與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之人員。 (二)現行條文僅規定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時,應邀請「學生或家長」參與;惟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有關身心障礙者議題之決策過程中,應與身心障礙者密切協商,以使其積極涉入揭示之規定,爰明定於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時,應將學生本人納入邀請參與之對象。 (三)將「家長」修正為「法定代理人」,並增訂「其他實際照顧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四、(二)至(五)。 第三十五條 為使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服務需求得以銜接,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應提供整體性與持續性轉銜輔導及服務;其生涯轉銜計畫內容、訂定期程、訂定程序及轉銜會議召開方式、轉銜通報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 為使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服務需求得以銜接,各級學校應提供整體性與持續性轉銜輔導及服務;其轉銜輔導及服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特殊教育之實施包括學前教育階段,為使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服務需求得以銜接;爰增列適用對象亦包括幼兒,且幼兒園亦應提供整體性與持續性轉銜輔導及服務。 三、另為使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轉銜輔導及服務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生涯轉銜計畫內容、訂定期程、訂定程序及轉銜會議召開方式、轉銜通報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三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學生之家庭經濟條件,減免其就學費用;對於就讀學前私立幼兒園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身心障礙幼兒,得發給教育補助費,並獎助其招收單位。 前項減免、獎補助之對象、條件、金額、名額、次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品學兼優或有特殊表現者,各級主管機關應給予獎補助;其條件、金額、名額、次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學生之家庭經濟條件,減免其就學費用;對於就讀學前私立幼兒園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身心障礙幼兒,得發給教育補助費,並獎助其招收單位。 前項減免、獎補助之對象、條件、金額、名額、次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品學兼優或有特殊表現者,各級主管機關應給予獎補助;其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使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獎補助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爰修正第三項,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獎補助條件、金額、名額、次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第三十七條 學校及幼兒園應依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教育需求,提供下列支持服務: 一、教育輔具服務。 二、適性教材服務。 三、學習輔助人力協助服務。 四、特殊教育相關專業服務。 五、家庭支持服務。 六、適應體育服務。 七、校園無障礙環境。 八、其他支持服務。 經主管機關許可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服務。 前二項支持服務內容、形式、提供方式、成效檢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經評估無法自行上下學者,由各級主管機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提供者,補助其交通費;其補助資格、申請方式、補助基準與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優先編列預算,推動第一項及前項之服務。 第三十三條 學校、幼兒園及社會福利機構應依身心障礙學生在校(園)學習及生活需求,提供下列支持服務: 一、教育輔助器材。 二、適性教材。 三、學習及生活人力協助。 四、復健服務。 五、家庭支持服務。 六、校園無障礙環境。 七、其他支持服務。 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服務。 前二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由各主管機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提供者,補助其交通費;其實施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各主管機關應優先編列預算,推動第一項、第四項之服務。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因實務上提供特殊教育支持服務者為學校及幼兒園,即使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或在家教育之學生,亦應由其學籍學校提供,爰刪除社會福利機構。其次本法所提供之支持服務範圍應以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教育需求為目的,爰將序文「在校(園)學習及生活需求」,修正為「教育需求」。 (二)現行第一款所稱教育輔助器材,限於提供器材,惟實務上亦有提供輔具之評估、維修及保養等服務,爰修正為教育輔具服務。 (三)現行第二款所稱適性教材,限於提供教材本身,惟實務上亦有提供教材調整之評估、調整及指導使用等服務,爰修正為適性教材服務。 (四)考量生活人力需求非屬教育範疇,第三款應著重學生教育需求及在校學習之生活適應,包含生活輔導、課業輔導及生涯輔導,爰修正為學習輔助人力協助服務。刪除現行第四款所定復健服務,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說明二。 (五)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特殊教育支援服務與專業團隊設置及實施辦法中已訂有相關專業人員提供支持服務,爰增列第四款「特殊教育相關專業服務」支持服務項目。 (六)為使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同樣享有公平的體育受教權與身體活動體育課程之精神,爰增列第六款「適應體育服務」支持服務項目。 (七)第六款及第七款配合遞移至第七款及第八款。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增訂款次,修正援引適用之款次,並配合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多元辦理方式酌修文字。 四、為使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支持服務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爰修正第三項,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支持服務內容、形式、提供方式、成效檢核及其他相關事項。 五、第四項修正如下: (一)身心障礙學生無法上下學之情形與樣態多元,無法逕由障礙類別或程度進行劃分,爰增訂評估之程序。 (二)為使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交通服務及費用補助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補助資格、申請方式、補助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 六、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核准或委託社會褔利機構或醫療機構,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少年矯正學校,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第三十四條 各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核准或委託社會褔利機構、醫療機構及少年矯正學校,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考量少年矯正學校主管機關為法務部,非修正條文第二條所定由教育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爰將得依申請核准或委託之單位刪除少年矯正學校,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查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矯正學校隸屬於法務部,有關教育實施事項,並受教育部督導,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少年矯正學校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第三節 資賦優異教育 第三節 資賦優異教育 節名未修正。 第三十九條 學前教育階段及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資賦優異教育之實施,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學前教育階段:採特殊教育方案辦理。 二、國民教育階段:採分散式資源班、巡迴輔導班、特殊教育方案辦理。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方式辦理。 第三十五條 學前教育階段及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資賦優異教育之實施,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學前教育階段:採特殊教育方案辦理。 二、國民教育階段:採分散式資源班、巡迴輔導班、特殊教育方案辦理。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依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方式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一條條次變更,修正第三款依據辦理之條次。 第四十條 資賦優異學生之入學、升學,應依各該教育階段法規所定入學、升學方式辦理;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學校,並得參採資賦優異學生在學表現及潛在優勢能力,以多元入學方式辦理。 第三十八條 資賦優異學生之入學、升學,應依各該教育階段法規所定入學、升學方式辦理;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學校,並得參採資賦優異學生在學表現及潛在優勢能力,以多元入學方式辦理。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考量資賦優異學生身心特質、性向、優勢能力、學習特質及特殊教育需求,訂定資賦優異學生個別輔導計畫,並應邀請資賦優異學生本人、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參與。 第三十六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應以協同教學方式,考量資賦優異學生性向、優勢能力、學習特質及特殊教育需求,訂定資賦優異學生個別輔導計畫,必要時得邀請資賦優異學生家長參與。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特殊教育課程實施規範」有關資賦優異學生個別輔導計畫訂定之內容,修正個別輔導計畫之訂定方式為團隊合作方式。 三、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三條第一項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包括以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之其他媒介,不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思想之自由揭示之規定。為重視資賦優異學生參與及表意權;爰增列訂定個別輔導計畫時應邀請學生本人參與。 四、將「家長」修正為「法定代理人」,並增訂「其他實際照顧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四、(二)至(五)。 第四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主管機關,應補助學校辦理多元資優教育方案,並對辦理成效優良者予以獎勵。 資賦優異學生具特殊表現者,各級主管機關應給予獎助。 前二項之獎補助、方案之實施範圍、載明事項、辦理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主管機關,應補助學校辦理多元資優教育方案,並對辦理成效優良者予以獎勵。 資賦優異學生具特殊表現者,各級主管機關應給予獎助。 前二項之獎補助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使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獎補助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爰修正第三項,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獎補助與方案實施範圍、載明事項及辦理方式。 第四十三條 資賦優異學生得提早選修較高一級以上教育階段課程,其選修之課程及格者,得於入學後抵免。 第三十九條 資賦優異學生得提早選修較高一級以上教育階段課程,其選修之課程及格者,得於入學後抵免。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積極推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資賦優異教育,並運用學術、社教及民間等資源辦理,建立長期追蹤輔導機制。 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動前項資賦優異教育工作,應予以補助經費。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所稱特殊教育包括身心障礙教育及資賦優異教育。依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然該條第二項亦規範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應優先推動身心障礙教育,致資賦優異教育之推動缺乏預算編列之保障;爰增訂提供推動相關工作之預算編列依據。 三、鑑於各地方政府資源不一,為協助直轄市及縣(市)資賦優異教育工作之推動與發展,增訂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予補助。 第四十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主管機關及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及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文化或族群致需要協助之資賦優異學生,應加強鑑定與輔導,並視需要調整評量項目、工具及程序。 前項鑑定基準、程序、期程、評量項目與工具等調整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及社經文化地位不利之資賦優異學生,應加強鑑定與輔導,並視需要調整評量工具及程序。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配合現行資賦優異教育鑑定實施階段僅於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爰修正各級主管機關限於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另考量「社經文化地位不利」之定義不明確,爰參照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明確規範為「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文化或族群致需要協助」;復考量實務上依現行各類資優生鑑定方式及工具,不符雙重特殊需求學生之特性及需求,其評量結果影響學生實際能力之判讀,爰明定應加強鑑定與輔導,並視需要調整評量項目、工具及程序。 三、為保障身心障礙及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文化或族群致需要協助之資賦優異學生學習權,增訂第二項明定第一項鑑定基準、程序、期程、評量項目與工具等調整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六條 高等教育階段資賦優異教育之實施,應考量資賦優異學生之性向及優勢能力,得以特殊教育方案辦理。 第三十七條 高等教育階段資賦優異教育之實施,應考量資賦優異學生之性向及優勢能力,得以特殊教育方案辦理。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章 特殊教育支持系統 第三章 特殊教育支持系統 章名未修正。 第四十七條 為促進融合教育及特殊教育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請具融合教育或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之團體、大專校院、學術機構或教師組織,從事整體性、系統性之融合教育或特殊教育相關研究。 各級主管機關為改進融合教育與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應鼓勵教師進行相關研究,並將研究成果公開及推廣使用。 第四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改進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應進行相關研究,並將研究成果公開及推廣使用。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第一項,為提供國家特殊教育或融合教育整體政策規劃之參考,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請具融合教育或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之團體、大專校院、學術機構或教師組織,從事整體性、系統性之研究,以期提升特殊教育或融合教育之品質。 三、現行條文移列至第二項,另因融合教育及特殊教育之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涉及教育現場之教師操作實務;爰增列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教師針對上開事項進行相關研究,以作為改進上開事項之參考。 第四十八條 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應鼓勵師資培育之大學,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培育教保員之專科以上學校,於職前教育階段,開設特殊教育相關課程,促進融合教育之推動。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一百十學年度特殊教育統計年報所示,國民教育階段有高達九成八身心障礙學生於一般學校就讀;爰增訂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應鼓勵師範大學、教育大學、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或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及經教育部認可培育教保員之專科以上學校,於職前教育階段開設特殊教育通論、導論性之相關基礎課程,以利提升全體新進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對融合教育推動之理解及增能。 三、師資培育之大學主管機關除教育部外,亦有直轄市主管機關(如臺北市立大學);爰併列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主管機關。 第四十九條 為鼓勵設有特殊教育系、所之大學校院設置特殊教育中心,協助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教學及輔導工作,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之。 為辦理特殊教育各項實驗研究並提供教學實習,設有特殊教育系之大學校院,得附設特殊教育學校(班)。 第四十三條 為鼓勵大學校院設有特殊教育系、所者設置特殊教育中心,協助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教學及輔導工作,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之。 為辦理特殊教育各項實驗研究並提供教學實習,設有特殊教育系之大學校院,得附設特殊教育學校(班)。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之主管機關,得商借公立學校或幼兒園教師組成任務編組性質、具專業自主性之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及特殊教育輔導團,推動特殊教育。 前項任務編組之組織、任務、運作與教師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有效推動特殊教育、整合相關資源、協助各級學校及幼兒園特殊教育之執行及提供諮詢、輔導與服務,應建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其支持網絡聯繫、運作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有效推動特殊教育、整合相關資源、協助各級學校特殊教育之執行及提供諮詢、輔導與服務,應建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其支持網絡之聯繫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主管機關為推動特殊教育之政策及課程與教學相關事項,現行實務係以成立任務編組性質、具專業自主性之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及特殊教育輔導團方式,定期到校(園)協助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進行教學工作、督導學校及幼兒園教學事務,以有效提升特殊教育教育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確認其設置之法律性質。 三、增訂第二項: (一)為貫徹相關教育政策及實行地方教育多元特色,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組織、任務、運作、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以保障第一項所成立特殊教育輔導團及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之運作,與相關人員權益,以避免教育政策實踐產生落差,或因教育人員素質不一致,致難以貫徹相關教育政策及實行地方教育多元特色。 (二)有關授權辦法所定之獎勵事項,係對於第一項規定之各類任務編組之商借教師,其於商借期間表現優良者所給予之獎勵措施,藉此措施以吸引優秀教師協助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動各項重要特殊教育工作。上開獎勵措施,包括行政獎勵及獎勵金,其中獎勵金部分,將分別依據商借人員於商借期間所擔任之管理工作、商借期間工作績效等,本責酬相符及擇優原則支給,確保任務編組支領人數比率之合理性,並依相關規定報行政院核定,併予說明。 四、現行條文移列至第三項,並配合特殊教育實施教育階段,增列幼兒園。 第五十一條 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應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家庭諮詢、輔導、親職教育及轉介等支持服務,其內容、形式、提供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支持服務,其經費及資源由各級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家長至少應有一人為該校家長會常務委員或委員,參與學校特殊教育相關事務之推動。 第四十六條 各級學校應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家庭諮詢、輔導、親職教育及轉介等支持服務。 前項所定支持服務,其經費及資源由各級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 身心障礙學生家長至少應有一人為該校家長會常務委員或委員,參與學校特殊教育相關事務之推動。 一、條次變更。 二、特殊教育之實施包括學前教育階段,故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家庭諮詢、輔導、親職教育及轉介等支持服務之主體,應自各級學校向下延伸至幼兒園,爰於第一項增列幼兒園,適用對象亦包括幼兒;另明定家庭諮詢、輔導、親職教育及轉介之內容、形式、提供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現行家長會僅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始有設置,爰於第三項增列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文字。 第五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或依學校、幼兒園評鑑週期併同辦理。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 前二項之評鑑項目,應以法令規定及主管機關公布者為限;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予追蹤輔導,並提供必要協助;實施評鑑之類別、項目、評鑑會組成、評鑑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或依學校評鑑週期併同辦理。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 前二項之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並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予追蹤輔導;其相關評鑑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特殊教育之實施包括學前教育階段,為確保幼兒園辦理特殊教育之品質及成效,爰第一項增列幼兒園亦為特殊教育評鑑之對象。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為明確主管機關之評鑑範圍及使受評鑑之學校及幼兒園準備評鑑作業,爰於第三項增列評鑑項目應以法令規定及主管機關公布者為限。 (二)另為確保評鑑品質及成效,並兼顧受評鑑之學校及幼兒園與其相關人員之作業負擔,評鑑應採有效簡便方式及數位化資料優先原則辦理,明定評鑑項目應事先公布,且於評鑑結果公布後,各級主管機關應追蹤輔導未達標準者,並提供必要協助。 (三)為使第三項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評鑑實施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評鑑類別、項目、評鑑會組成及評鑑程序等事項。 第四章 附 則 第四章 附 則 章名未修正。 第五十三條 公立特殊教育學校之場地、設施與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間參與,與學生重補修、辦理招生、甄選、實習、實施推廣教育等所獲之收入及其相關支出,應設置專帳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其賸餘款並得滾存作為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不受預算法第十三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收支管理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八條 公立特殊教育學校之場地、設施與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間參與,與學生重補修、辦理招生、甄選、實習、實施推廣教育等所獲之收入及其相關支出,應設置專帳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其賸餘款並得滾存作為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不受預算法第十三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收支管理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五十四條 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及自治法規,各級主管機關應邀請同級教師組織、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家長團體代表及特殊教育學生參與訂定。 第四十九條 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應邀請同級教師組織及家長團體參與訂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部分授權訂定之法規及自治法規涉及學前階段,各級主管機關於訂定涉及學前階段法規及自治法規時,應邀請同級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參與。 三、為彰顯兒少表意權及身心障礙者參與之精神,增訂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及自治法規於研訂階段應邀請特殊教育學生參與。 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五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主席: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時  間:112年5月17日(星期三)下午2時 地  點:立法院群賢101會議室 協商主題: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黃國書等18人、委員吳玉琴等18人、委員蔡培慧等18人、委員林宜瑾等18人分別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22人、委員謝衣鳯等18人分別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十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20人、委員陳以信等21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委員蔡適應等19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委員陳培瑜等17人、委員吳思瑤等16人分別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委員萬美玲等16人、委員黃國書等19人、委員謝衣鳯等16人、委員陳秀寳等24人、委員林宜瑾等16人、委員賴品妤等17人分別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委員莊瑞雄等21人、委員陳秀寳等17人、委員楊瓊瓔等17人分別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21人、委員萬美玲等17人分別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馬文君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9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33案 二、委員李昆澤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委員高金素梅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委員鄭麗文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五、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六、委員馬文君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七、委員鄭正鈐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八、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案 九、委員范雲等19人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案 十、委員廖婉汝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五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一、委員鄭麗文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二、委員鄭麗文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三、委員鄭麗文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四、委員鄭麗文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五、委員楊瓊瓔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案 協商結論: 一、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修正通過,如附件。 二、通過原審查會保留及新增附帶決議共2項,如附件。 三、其餘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四、檢附立法說明1份,如附件。 主 持 人:范 雲 協商代表:柯建銘   鄭運鵬   吳琪銘(代) 陳培瑜 林宜瑾   黃國書   張廖萬堅  蔡培慧 陳秀寳   吳思瑤   吳玉琴   曾銘宗 謝衣鳯(代) 林思銘(代) 邱臣遠   賴香伶(代)) 張其祿  邱顯智  王婉諭 [image: image1.jpg] INCLUDEPICTURE "../../../../../../Users/user/Q123-1/Q123_頁面_02.jpg" \* MERGEFORMAT [image: image2.jpg] INCLUDEPICTURE "../../../../../../Users/user/Q123-1/Q123_頁面_03.jpg" \* MERGEFORMAT [image: image3.jpg] INCLUDEPICTURE "../../../../../../Users/user/Q123-1/Q123_頁面_04.jpg" \* MERGEFORMAT [image: image4.jpg] INCLUDEPICTURE "../../../../../../Users/user/Q123-1/Q123_頁面_05.jpg" \* MERGEFORMAT [image: image5.jpg] INCLUDEPICTURE "../../../../../../Users/user/Q123-1/Q123_頁面_06.jpg" \* MERGEFORMAT [image: image6.jpg] INCLUDEPICTURE "../../../../../../Users/user/Q123-1/Q123_頁面_07.jpg" \* MERGEFORMAT [image: image7.jpg] INCLUDEPICTURE "../../../../../../Users/user/Q123-1/Q123_頁面_08.jpg" \* MERGEFORMAT [image: image8.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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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ers/user/Q123-1/Q123_頁面_18.jpg" \* MERGEFORMAT [image: image18.jpg] INCLUDEPICTURE "../../../../../../Users/user/Q123-1/Q123_頁面_19.jpg" \* MERGEFORMAT [image: image19.jpg] INCLUDEPICTURE "../../../../../../Users/user/Q123-1/Q123_頁面_20.jpg" \* MERGEFORMAT [image: image20.jpg] INCLUDEPICTURE "../../../../../../Users/user/Q123-1/Q123_頁面_21.jpg" \* MERGEFORMAT [image: image21.jpg] INCLUDEPICTURE "../../../../../../Users/user/Q123-1/Q123_頁面_22.jpg" \* MERGEFORMAT [image: image22.jpg] INCLUDEPICTURE "../../../../../../Users/user/Q123-1/Q123_頁面_23.jpg" \* MERGEFORMAT [image: image23.jpg] INCLUDEPICTURE "../../../../../../Users/user/Q123-1/Q123_頁面_24.jpg" \* MERGEFORMAT [image: image24.jpg] INCLUDEPICTURE "../../../../../../Users/user/Q123-1/Q123_頁面_25.jpg" \* MERGEFORMAT [image: image25.jpg] INCLUDEPICTURE "../../../../../../Users/user/Q123-1/Q123_頁面_26.jpg" \* MERGEFORMAT [image: image26.jpg] INCLUDEPICTURE "../../../../../../Users/user/Q123-1/Q123_頁面_27.jpg" \* MERGEFORMAT [image: image27.jpg] INCLUDEPICTURE "../../../../../../Users/user/Q123-1/Q123_頁面_28.jpg" \* MERGEFORMAT [image: image28.jpg] INCLUDEPICTURE "../../../../../../Users/user/Q123-1/Q123_頁面_29.jpg" \* MERGEFORMAT [image: image29.jpg] INCLUDEPICTURE "../../../../../../Users/user/Q123-1/Q123_頁面_30.jpg" \* MERGEFORMAT [image: image30.jpg] INCLUDEPICTURE "../../../../../../Users/user/Q123-1/Q123_頁面_31.jpg" \* MERGEFORMAT [image: image31.jpg] INCLUDEPICTURE "../../../../../../Users/user/Q123-1/Q123_頁面_32.jpg" \* MERGEFORMAT [image: image32.jpg] INCLUDEPICTURE "../../../../../../Users/user/Q123-1/Q123_頁面_33.jpg" \* MERGEFORMAT [image: image33.jpg] INCLUDEPICTURE "../../../../../../Users/user/Q123-1/Q123_頁面_34.jpg" \* MERGEFORMAT [image: image34.jpg] INCLUDEPICTURE "../../../../../../Users/user/Q123-1/Q123_頁面_35.jpg" \* MERGEFORMAT [image: image35.jpg] INCLUDEPICTURE "../../../../../../Users/user/Q123-1/Q123_頁面_36.jpg" \* MERGEFORMAT [image: image36.jpg] INCLUDEPICTURE "../../../../../../Users/user/Q123-1/Q123_頁面_37.jpg" \* MERGEFORMAT [image: image37.jpg] INCLUDEPICTURE "../../../../../../Users/user/Q123-1/Q123_頁面_38.jpg" \* MERGEFORMAT [image: image38.jpg] INCLUDEPICTURE "../../../../../../Users/user/Q123-1/Q123_頁面_39.jpg" \* MERGEFORMAT [image: image39.jpg] INCLUDEPICTURE "../../../../../../Users/user/Q123-1/Q123_頁面_40.jpg" \* MERGEFORMAT [image: image40.jpg] INCLUDEPICTURE "../../../../../../Users/user/Q123-1/Q123_頁面_41.jpg" \* MERGEFORMAT [image: image41.jpg]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一章章名。 第一章  總  則 主席:第一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及融合教育之權利,充分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特制定本法。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因下列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協助之情形: 一、智能障礙。 二、視覺障礙。 三、聽覺障礙。 四、語言障礙。 五、肢體障礙。 六、腦性麻痺。 七、身體病弱。 八、情緒行為障礙。 九、學習障礙。 十、自閉症。 十一、多重障礙。 十二、發展遲緩。 十三、其他障礙。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資賦優異,指下列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協助之情形: 一、一般智能資賦優異。 二、學術性向資賦優異。 三、藝術才能資賦優異。 四、創造能力資賦優異。 五、領導能力資賦優異。 六、其他特殊才能資賦優異。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蔡適應等提案增訂第四條之一不予採納。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應設立特殊教育諮詢會(以下簡稱特諮會),參與諮詢、規劃及推動特殊教育相關事宜。 特諮會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就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同級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遴聘(派)兼之。 前項特諮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特諮會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特諮會委員名單及會議紀錄等相關資訊,應公開於網際網路。 第一項特諮會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同級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專業人員、同級衛生主管機關代表、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就學安置(以下簡稱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運作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鑑輔會辦理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學校學生之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事宜,得不予遴聘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幼兒家長代表。 鑑輔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鑑輔會委員名單,應予公告;鑑輔會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 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或幼兒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學生本人、學生或幼兒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參與該生或幼兒相關事項討論,該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 各級主管機關及鑑輔會對於學校或幼兒園提出之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內容,不予採納者,應說明理由。 主席:第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主席:第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特殊教育工作,應設專責單位。 各級學校與幼兒園承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及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人員,應進用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者。 前項所稱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指修習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或參加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之特殊教育專業研習五十四小時以上者。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舉辦特殊教育學生與幼兒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報,並公布特殊教育概況,出版統計年報及相關數據分析,依據實際現況及需求,妥善分配相關資源,並規劃各項特殊教育措施。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四點五;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 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應優先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教育之發展,應補助地方辦理身心障礙教育之人事及業務經費;其補助之項目、核算基準、申請與審查程序、停止撥款、扣減當年度或下年度補助款、執行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人格及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學習相關權益、校內外實習及校內外教學活動參與,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應符合融合之目標,並納入適性化、個別化、通用設計、合理調整、社區化、無障礙及可及性之精神。 特殊教育學生遭學校歧視對待,得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 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各教育階段提供之合理調整及申請程序研擬相關指引,其研擬過程,應邀請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性組織參與。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萬美玲等、委員黃國書等分別提案增訂第十條之一均不予採納。 宣讀增訂第十條之一。 第十條之一  身心障礙學生,就所有影響本人之事項有權自由表達意見,並獲得適合其身心障礙狀況及年齡之協助措施以實現此項權利。 主席:增訂第十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章章名。 第二章 特殊教育之實施 主席:第二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一節節名。 第一節 總  則 主席:第一節節名照審查會節名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特殊教育之實施,分下列四階段: 一、學前教育階段:在家庭、醫院、幼兒園、社會福利機構、特殊教育學校幼兒部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二、國民教育階段:在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在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四、高等教育階段及成人終身學習:在專科以上學校或其他終身學習機構辦理。 前項第一款學前教育階段及第二款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以就近入學為原則,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統整提供學生及幼兒入學資訊,並提供所主管場所所需之人力、資源協助。但國民教育階段學區學校無適當場所提供特殊教育者,得經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特殊教育場所。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應積極落實融合教育,加強普通教育教師與特殊教育教師交流與合作。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得設特殊教育班,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分散式資源班。 二、巡迴輔導班。 三、集中式特殊教育班。 前項特殊教育班之設置,應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其班級之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未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得擬具特殊教育方案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其申請之內容、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為因應特殊教育學生之教育需求,其入學年齡、年級安排、教育場所、實施方式及修業年限,應保持彈性;其提早或暫緩入學、縮短或延長修業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十四條。 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及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與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家長代表;其任務、組成、會議召開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及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至少應有身心障礙學生一人參與。必要時得增聘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參與。 學校依前二項規定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校內無特殊教育學生者,得不予遴聘特殊教育學生或特殊教育學生家長代表。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十五條。 第十五條  各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為原則,並得獎助民間辦理,對民間辦理身心障礙教育者,應優先獎助。 前項獎助對象、條件、方式、違反規定時之處理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十六條。 第十六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應設專責單位,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幼兒園設有特殊教育班班級數三班以上者,亦同。 前項專責單位之設置與人員之遴聘、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專任教師、兼任導師、行政或其他職務者,其每週基本教學節數、減授課時數與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十七條。 第十七條  為提升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服務品質,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特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 為提升推動融合教育所需之知能,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普通班教師、教保服務人員、學校與幼兒園行政人員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 前項培訓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於普通班學習實況,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必要時得採個別化指導。 各該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由各級學校、幼兒園、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或相關專業團體開設諮詢管道,提供特殊教育或融合教育教學輔導相關之諮詢服務。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十八條。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鑑定。 前項學生及幼兒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評估人員之資格及權益、培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十九條。 第十九條  幼兒園及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幼兒及學生,經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並徵詢未成年學生意見後,依前條規定鑑定後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 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前項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措施之適當性。 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不同意進行鑑定安置程序時,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通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學習權益,必要時得要求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配合鑑定、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二十條。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相關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學校規劃課程得結合社會資源充實教學活動。 特殊教育相關課程綱要之研究發展及審議,準用高級中等教育法相關規定。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特殊教育之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應保持彈性,適合特殊教育學生、幼兒身心特性及需求。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施特殊教育課程之方式、內容、教材研發、教法、評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幼兒園相關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為充分發揮特殊教育學生潛能,各級學校對於特殊教育之教學應結合相關資源,並得聘任具特殊專才者協助教學。 前項特殊專才者聘任之資格、方式、待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對學生與幼兒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如有爭議,得由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代為或由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主管機關應提供申訴服務。 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代為或由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前項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高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第一項申訴、第二項申訴及再申訴、前項申訴之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節節名。 第二節 身心障礙教育 主席:第二節節名照審查會節名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各級學校、幼兒園及試務單位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學生、幼兒入學(園)或應試。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提供考試適當服務及無障礙措施,且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實際需要,提供合理調整,並由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公告之;其對象、資格、申請程序、考試服務內容、調整方式、無障礙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身心障礙教育之實施,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專業評估之結果,結合衛政、社政或勞政資源,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有關復健、訓練等相關支持服務。 為推展身心障礙兒童之早期療育,其特殊教育之實施,應自二歲開始。 第一項對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提供相關支持服務之內容、形式、提供方式、成效檢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學校、幼兒園輔導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有關評量、教學及行政等支持服務,並適用於經主管機關許可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兒園對於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評量、教學及輔導工作,應以專業團隊合作進行為原則,並得視需要結合衛生醫療、教育、社會工作、職業重建相關等專業人員,共同提供學習、生活、心理、復健訓練、職業輔導評量及轉銜輔導與服務等協助。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學生之輔導工作,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支持服務內容、專業團隊組成、人員資格、任務、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或私人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教育,得設立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學校之設立,應以小班、小校為原則,並以招收重度及多重障礙學生及幼兒為優先,每校並得設置多個校區。 啟聰學校以招收聽覺障礙學生及幼兒為主;啟明學校以招收視覺障礙學生及幼兒為主。 特殊教育學校依其設立之主體為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私人,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或私立;其設立、變更及停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立: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直轄市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縣(市)立:由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私立: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 特殊教育學校設立所需之校地、校舍、設備、師資、變更、停辦或合併之要件、核准程序、組織之設置及人員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學校應與普通學校、幼兒園及社區合作,增進學生及幼兒之社會融合;並設立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提供社區、學校及幼兒園相關資源與支持服務。 前項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之任務編組、運作與教師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鼓勵特殊教育學校精進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資源與支持服務,各級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之。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特殊教育學校置校長一人;其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應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遴選、聘任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比照其所設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法規之規定。 特殊教育學校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實習、研究發展、輔導等事務,得視學校規模及業務需要,設處(室)一級單位,並得分組為二級單位辦事。 前項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 一級單位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二級單位組長,除總務單位之組長由職員專任、輔導單位負責保健業務之組長得由專任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兼任外,其餘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特殊教育學校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規模者,置秘書一人,襄助校長處理校務,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啟聰學校之校長及教師應優先遴聘具手語知能者。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應加強普通班教師、輔導教師與特殊教育教師之合作,對於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應予適當教學及輔導;其適用範圍、對象、教學原則、輔導方式、人員進修、成效檢核、獎勵辦理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之受教權,並使普通班教師得以兼顧身心障礙學生及其他學生之教育需求,學校校長應協調校內各單位提供教師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並得經鑑輔會評估調整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生人數;學校提供教師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調整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生人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者,園長應協調提供教保服務人員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並得經鑑輔會評估調整身心障礙幼兒就讀之班級人數;該班級調整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