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召集委員吳委員玉琴補充說明。 吳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護理人員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  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在護理人員指導下實習之高級護理職業以上學校之學生或畢業生,不在此限。 僱用前項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三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護理人員法修正第三十七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護理人員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 現在處理院會所收民進黨黨團所提附帶決議共1項,本案業經知會各黨團同意提出院會處理,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護理人員法第37條條文修正草案 民進黨黨團附帶決議: 本法之施行應考量全國各地醫護人力現況,以免影響偏遠及弱勢病人的就醫及受照顧權益,建請衛福部邀集醫護相關專業團體、公會共同檢視我國護理人員業務範圍相關釋函及護理人力現況,提供護理人員執行護理業務及非護理人員執行照護之輔助行為界定及參考。並請主管機關調查實際人力需求,強化教考用一致;且就本國護理人力因疫情後,執業率下降、離職率上升,提出後續相關解決改善計畫,以確保護理專業發展及民眾醫療照護與長照服務品質。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 請陳委員靜敏發言,並截止發言登記。 陳委員靜敏:(11時35分)謝謝副院長。自我就任以來,要怎麼樣把握每個機會提升護理專業、保障民眾的健康安全是我最重要的使命,所以在上一屆期的時候,其實我就已經提出了護理人員法第三十七條的修正,可惜因為任期太短功敗垂成。今年我又再次提出修法,把現有的條文加入了相關的刑則,並適度提升了罰鍰,期待透過修法來遏止這樣子的無照行為,捍衛護理專業、提升全民照護的品質。 在執行醫療業務的場域聘用經國家考試通過合格的人員是民眾就醫安全最基本的保障,其他的規範包括醫師法、心理師法、職能治療師法、物理治療師法等等,都是針對沒有取得合法資格執業者,除有相關的刑則規定,雖然在協商的過程當中,醫師公會全聯會曾經就現有的護理人力表達憂心,並透過其地方公會遊說各個立委跟黨團建議緩議修法,但是今天能夠三讀通過特別要感謝共同連署的委員吳玉琴召委還有柯建銘總召的支持。另外透過相關的附帶決議讓行政部門檢視現有的護理人力,提出改善的計畫,以促進護理人力的發展,提供民眾有品質的相關照護。 臺灣護理人力荒與執業的問題是環環相扣,絕對不是阻止修法的藉口,我也期望透過修法能夠遏止這樣子侵害護病權益的行為,希望民眾能夠共同監督打擊密護,共同捍衛全民的健康,感謝大家! 主席: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四案。 二十四、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台灣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委員王美惠等18人、委員吳琪銘等18人、委員張育美等17人分別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7人、委員游毓蘭等16人、委員林俊憲等19人分別擬具「消防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21人、委員羅美玲等17人分別擬具「消防法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8人擬具「消防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7人擬具「消防法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消防法第七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消防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21人擬具「消防法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王美惠等19人擬具「消防法第七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消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呂玉玲等16人擬具「消防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1、3、5、5、5、1、1、5、1、1、1、1、1、3、4、4、5、6會期第6、12、6、5、9、10、12、15、11、12、14、12、13、14、12、4、13、8、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12400164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委員王美惠等18人、委員吳琪銘等18人、委員張育美等17人(第28477號)分別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7人、委員游毓蘭等16人及委員林俊憲等19人分別擬具「消防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及張育美等21人、委員羅美玲等17人分別擬具「消防法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8人擬具「消防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7人(第24682號)擬具「消防法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消防法第七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消防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21人擬具「消防法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王美惠等19人擬具「消防法第七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消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6人擬具「消防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9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5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145號、第1090702170號、第1090702178號及第1090702197號、109年5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323號、109年6月1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531號、109年6月2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574號、109年9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863號、110年4月1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976號、110年5月31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014號、110年10月20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917號、110年12月22日台立議字第1100704113號、111年4月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831號、111年4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007號、111年4月27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308號、111年5月4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509號、111年5月11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780號、111年5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059號、111年12月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4255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委員王美惠等18人、委員吳琪銘等18人、委員張育美等17人(第28477號)分別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7人、委員游毓蘭等16人及委員林俊憲等19人分別擬具「消防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及張育美等21人、委員羅美玲等17人分別擬具「消防法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8人擬具「消防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7人(第24682號)擬具「消防法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消防法第七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消防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21人擬具「消防法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王美惠等19人擬具「消防法第七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消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6人擬具「消防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9案審查報告 一、各提案經院會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一)行政院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 (二)委員萬美玲等17人、委員蔣萬安及張育美等21人、委員洪孟楷等18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提案,均經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 (三)委員張育美等17人(第24682號)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 (四)委員羅美玲等17人及委員陳超明等16人分別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 (五)委員游毓蘭等16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報告。 (六)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 (七)委員湯蕙禎等18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 (八)委員陳明文等21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 (九)委員王美惠等19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 (十)委員王美惠等18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 (十一)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 (十二)委員吳琪銘等18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 (十三)委員張育美等17人(第28477號)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 (十四)委員林俊憲等19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 (十五)委員呂玉玲等16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分別於109年12月16日(星期三)、111年5月19日(星期四)、112年5月1日(星期一)、112年5月15日(星期一)召開第10屆第2會期第24次、第5會期第19次、第7會期第13次、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鄭召集委員天財Sra Kacaw(第2會期)、張召集委員宏陸(第5會期)、莊召集委員瑞雄(第7會期)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黨團代表說明提案要旨,並邀請相關機關列席報告並備質詢;有台灣民眾黨黨團代表委員張其祿、時代力量黨團代表委員邱顯智,及委員洪孟楷、游毓蘭、蔣萬安、羅美玲說明提案要旨;內政部政務次長陳宗彥、常務次長邱昌嶽報告,及法務部、考選部、衛生福利部、勞動部、經濟部、財政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國家發展委員會、司法院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並備質詢。 三、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一〕行政院提案要旨: 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以來,迄今歷經十一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茲因環境變遷、時代進步及社會需求,有定明共同防火管理人之遴用、防災中心置服勤人員等重要規範,以強化場所自主救災之必要,復為符法律保留原則,將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防焰性能認證管理、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申請火災證明等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規定由相關子法提升至法律位階。又為簡化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保障液化石油氣用戶權益及使用安全,使各項消防制度均能發揮其功能,並因應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發生之臺北林森錢櫃KTV大火及一百十年十月一日發生之高雄市城中城大樓大火,有必要提高違反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或防火管理等規定之罰責,並賦予第一線同仁勒令停工之公權力,以強化消防安全管理及回應社會輿論,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將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修正為「測試」,以符合實務執行現況。(修正條文第七條) (二)為有效管理,增訂從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製造、輸入、處理或施作業者應申請防焰性能認證,取得認證證書,及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應經試驗合格,始得附加防焰標示,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妥適管理。(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 (三)增訂共同防火管理人之定位、遴用方式、訓練課程內容與資格,並將本法施行細則有關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提升至法律位階。(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四)為強化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心或地下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服勤人員因應火災發生狀況之判斷及應變能力,增訂該服勤人員之資格。(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 (五)增訂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應設置安全技術人員,執行用戶供氣檢查事項,且安全技術人員應接受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講習訓練,以取得安全技術人員資格。(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二) (六)增訂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開工前審查、申請使用執照檢查及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達一定規模者,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專業機構定期檢查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五) (七)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所定遴用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等規範提升至法律位階,並增訂遴用保安檢查員及其訓練等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六) (八)增訂主管機關為火警、災害、人命救助或緊急救護情事執行緊急救援需求,得向電信事業查詢或調取待救者個人相關資訊等資料。(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九)石油煉製業廠區等場所發生火災、爆炸、公共危險物品或可燃性高壓氣體漏逸時,其管理權人應立即依規定通報;該等場所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人員、車輛及裝備進入廠區內搶救。(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 (十)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所定申請火災證明等相關規範提升至法律位階。(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 (十一)增訂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及第十九條之一之罰責;另修正提高第三十六條罰責之罰鍰額度。(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二及第三十六條) (十二)修正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罰責,並增訂違規場所為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供營業使用之場所者,逕予裁罰管理權人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十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將「裝置」修正為「測試」,修正罰責文字。(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十四)修正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罰責,並增訂違反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罰責。(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十五)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第十五條之五及第十五條之六規定,增訂相應之罰責,並修正提高罰責之罰鍰額度。(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之三及第四十二條之四) (十六)修正提高拒絕依第二十六條規定所為行為或破壞火災現場之罰鍰額度。(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二〕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要旨: 有鑑於各類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且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制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以避免火警而造成重大傷亡。然消防安全設備未建立即時回報狀況之標準,且針對建物施工之消防防護計畫未有即時且明確之監督,相關刑責與裁罰過輕,致引發火警之可能性大增。爰此,爰提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2020年4月26日,在台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12號的錢櫃KTV所發生的大火,共造成6人死亡,1人命危,55人送醫。當日晚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約談包商、業者共17人。報載檢警調查結果發現,事發店內因施工,區域廣播系統,及灑水設施當時是關閉狀態,且坊間流傳消防複查時把警報器再打開之作法,顯示主管機關應於科技允許之情形下,檢討消防安全設備狀況即時回報之標準。 (二)有關增建、改建、修建、室內裝修施工,現行法係規範於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另定消防防護計畫。然消防防護計畫為防火管理之重要依據,應將製定消防防護計畫之態樣,規範於實體法內,建立明確之規範原則。 (三)查內政部消防署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於限期改善之程序皆定有不同次數及態樣之違規處分情形,然對於情節重大之情形,因無法直接開罰,需先開立限期改善勸導單,期間有發生意外之虞。如本次錢櫃大火所涉及之消防法第十三條,於處理注意事項附表八之規定,未依規定製定消防防護計畫改善期限以三十日為原則;且據消防署資料,民國106到108年各縣市政府消安稽查,共開出限期改善勸導單11萬件次,真正罰鍰3,539件,裁罰率僅3%。另裁處金額上為1萬以上5萬以下之罰鍰,情節重大者無較大金額上限可罰,顯示限期改善與罰鍰之限度無遏止事故發生之即時改善性。 (四)綜上所述,為使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及維護提高安全標準,並使場所管理權人重視消防防護計畫之執行,避免忽視相關規定,加強防災應變能力,特修改第六條增列設備狀況即時回報標準、第十三條增建、改建、修建、室內裝修施工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增訂第十三條之一揭弊者條款、第三十五條加重刑責及罰金、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刪除限期改善程序及提高罰鍰。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三〕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要旨: 有鑑於近年來管理權人對於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維護,及消防防護計畫之制定及執行,多有怠惰或故意不為者,亦有因而衍生嚴重災難之情況,為促使管理權人盡其義務,以避免災難之發生,爰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近年來,國內大型公共場所發生火災意外造成人員生命財產重大損失之事故頻傳,甚至衍生嚴重公安意外。而探究此類情形之發生,多有管理權人對於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維護,及消防防護計畫之制定及執行怠惰或故意不為之情況。為達到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明定除施工及維修外,消防安全設備應不得關閉及影響其使用。(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為避免檢而不修之情況,明定管理權人應將檢修完竣之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為使公眾或相關人員知悉消防防護計畫內容,明定管理權人應將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並將管理權人及防火管理人之義務分別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四)規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於增建、改建、修建、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施工前,應另定消防防護計畫,並於消防設備停用或在機能上有顯著影響時,僅限於非營業時間施工。(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 (五)為有效遏止違規行為,爰適當提高罰鍰金額。(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 (六)配合第十三條之一新增,增訂罰則,且有效遏止違規行為、避免損害之發生,明定應命其停工。(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一) 〔四〕委員王美惠等18人提案要旨: 鑒於近期高雄城中城及彰化喬友大樓等火災案例,不僅造成公共危險及人民生命財產的損失,也耗費大量社會成本,更凸顯出老舊大樓消防設備不足與失效、缺乏緊急災害事件的應變措施等問題。因應時空環境變遷、建築物使用形態越趨複雜,為定明所有歇業或停業場所,管理權人亦應辦理檢修申報,以及除非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的情形,因無安全疑慮狀況下,在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才可免除,以維護公共安全。爰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定明各類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管理權人亦應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之申報,及增訂得免定期辦理該檢修及申報之條件;另增訂小面積或消防安全設備簡單場所,其消防安全設備得由管理權人辦理檢修。由於現行規定,消防設備檢修,需委託消防設備師(士)辦理,為簡政便民,參考日本消防法令,針對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的場所,考量該類設備種類較為簡單,可由外觀或簡易操作判定性能,且其更換新品尚無困難性,因此,增加可由管理權人自行檢修申報的方式,供管理權人選擇。(修正條文第九條) (二)為強化複合用途建築物共同防火管理及整體避難訓練要求,確保建築物整體之安全,針對有2個以上場所之建築物且其管理權人不同時,規範管理權有分屬之特定建築物,應實施建築物共有部分防火管理及整體避難訓練等共同防火管理事項。定明共同防火管理人之定位、遴用方式、訓練課程內容與資格,並將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提升至法律位階。(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三)配合修正第十三條,增訂及修正相應之罰則。(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五〕委員吳琪銘等18人提案要旨: 鑒於近期高雄城中城及台中興中街大火等火災案例,不僅造成公共危險及人民生命財產的損失,也耗費大量社會成本,更凸顯出老舊大樓消防設備不足與失效、缺乏緊急災害事件的應變措施等問題。因應時空環境變遷、建築物使用形態越趨複雜,為定明所有歇業或停業場所,管理權人亦應辦理檢修申報,以及除非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的情形,因無安全疑慮狀況下,在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才可免除以維護公共安全。爰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定明各類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管理權人亦應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之申報,及增訂得免定期辦理該檢修及申報之條件;另增訂小面積或消防安全設備簡單場所,其消防安全設備得由管理權人辦理檢修。由於現行規定,消防設備檢修,需委託消防設備師(士)辦理,為簡政便民,參考日本消防法令,針對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的場所,考量該類設備種類較為簡單,可由外觀或簡易操作判定性能,且其更換新品尚無困難性,因此,增加可由管理權人自行檢修申報的方式,供管理權人選擇。(修正條文第九條) (二)為強化複合用途建築物共同防火管理及整體避難訓練要求,確保建築物整體之安全,針對有2個以上場所之建築物且其管理權人不同時,規範管理權有分屬之特定建築物,應實施建築物共有部分防火管理及整體避難訓練等共同防火管理事項。定明共同防火管理人之定位、遴用方式、訓練課程內容與資格,並將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提升至法律位階。(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三)配合修正第十三條,增訂及修正相應之罰則。(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六〕委員張育美等17人(第28477號)提案要旨: 有鑑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發生之臺北林森錢櫃KTV大火,復於一百十年十月一日發生之高雄市城中城大樓大火,不僅嚴重危害公共安全,造成民眾生命財產無可挽回的損失,更耗費大量社會成本。為強化消防安全管理、落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之義務,以健全公寓大廈組織及維護公共安全,爰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將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修正為「測試」,以使法義明確,並符合實務態樣。(修正條文第七條) (二)為健全現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作業,就定期檢修區分場所及委託檢修對象予以分級分類,以確保建築物共有或共用部分之消防設備功能正常運作;另為維護公寓大廈公共安全之運作功能正常化,管理權人應落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之義務。(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增訂共同防火管理人之定位、遴用方式、訓練課程內容與資格,並將本法施行細則有關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提升至法律位階。(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將「裝置」修正為「測試」,修正罰責文字。(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規定,增訂相應之罰責,並修正提高罰責之罰鍰額度。(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七〕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要旨: 鑒於現行「消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如消防安全設備、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或防焰物品使用有違規情形,不論情節重大與否,主管機關皆必須先通知管理權人要求限期改善,經通知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始得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然經查發現,此通融之規定造成裁罰率過低,讓相關管理權人有僥倖之心態,為維護國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爰擬具「消防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將最高罰鍰上限提高至五十萬元,並增訂第二項,明定有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除得限期改善外,亦可直接處罰管理權人,且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一)現行「消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如消防安全設備、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或防焰物品使用有違規情形,不論情節重大與否,主管機關皆必須先通知管理權人要求限期改善,經通知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始得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今(109)年4月26日發生台北市錢櫃林森店大火釀5死之憾事,經查發現造成如此重大傷亡事件的主因之一為業者長期關閉消防警報器,而再依據消防署訂定之「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關閉消防警報器屬嚴重違規,然現行法規定,即便是嚴重違規,仍無法直接開罰,使得業者容易有僥倖之心態。 (三)根據消防署統計資料發現,我國106年至108年,各縣市政府針對有消防安全設備稽查違查情形,要求限期改善之件次共計11萬819件,而真正處以罰鍰的件次僅有3,539件,裁罰率僅有3%,顯見現行消防法的規定根本沒有嚇阻之效,確實有修正的必要。 (四)綜上所述,爰擬具「消防法第三十七條修正草案」,將最高罰鍰上限提高至五十萬元,並增訂第二項,明定有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除得限期改善外,亦可直接處罰管理權人,且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八〕委員游毓蘭等16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現行「消防法第三十七條」對於消防安全設備、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或防焰物品使用有違規情形,不論情節輕重與否,主管機關皆必須先通知管理權人要求限期改善,經通知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始得科處罰鍰。且罰鍰上限過低,與違反該規定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不成比例,讓相關管理權人有僥倖之心態,造成消防安全之空窗期致生危害,故修正罰鍰金額,得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針對「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得逕行處罰後限期改善。為維護國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及改善現有消防檢查制度,並確實維護人民安全,爰提案「消防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俾維持法律之衡平。 (一)查現行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所訂之罰鍰上限過低,與違反該規定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不成比例,導致情節重大者無較大金額上限可罰,顯示限期改善與罰鍰限度無遏止事故發生之即時改善,爰將最高罰鍰上限提高至十萬元。 (二)次查內政部消防署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於限期改善之程序皆有不同次數及態樣之違規處分情形,然對於情節重大之情形,因無法直接開罰,需先開立限期改善勸導單,期間有發生意外之虞。即便是嚴重違規,仍無法直接開罰,使得業者容易有僥倖之心態。爰修正罰鍰金額。並增修於特定場所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逕依前項規定處罰管理權人,並得予以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九〕委員林俊憲等19人提案要旨: 鑑於高雄城中城大火事件造成嚴重傷亡,為確保建築物內火災警報器、防焰物品等各項消防安全設備皆能確實安裝,使民眾安全得到保障,爰擬具「消防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提高未依規定裝設消防安全設備之罰則。 (一)經查,消防法自民國74年公布以來,至今已進行多達11次修正,即是因環境變遷迅速,相關法規若無隨時進行滾動式調整,恐難符合環境現狀,進而造成建築物恐有安全上之疑慮、影響民眾安全。 (二)110年10月發生之城中城大火事件,造成46死、43人受傷之嚴重死傷情形,是繼民國84年衛爾康餐廳大火以來,最嚴重的建築物火災事故。經盤點相關消防法規,對於強化控管各項安全消防設備之裝設規範實有調整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爰提出「消防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依場所供營業使用與否分別訂出罰則,並透過加重罰鍰之上限,以達督促場所管理權人依法規要求隨時確保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完善、保障民眾居住及使用安全之目的。 〔十〕委員蔣萬安及張育美等21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現行「消防法」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條針對違反制訂消防防護計畫、消防安全設備、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或防焰物品使用有違規情形,不區分情節輕重,主管機關於檢查發現後,應先通知管理權人要求限期改善,經通知未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始得科處罰鍰。然實務運作上針對違規情節重大之情形,無法立即開罰,僅能先令限期改善,複查未合格才能舉發處罰;因罰鍰金額過低,實難達到改善成效,為維護國人生命財產安全,爰提案修訂「消防法第三十七條及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除得限期改善,並得直接處罰管理權人,促使管理權人遵守消防安全法令,積極維護或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以保障國人生命財產安全。 (一)查現行「消防法」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規定,違反制訂消防防護計畫、消防安全設備、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或防焰物品使用有違規情形,不區分情節輕重,主管機關於檢查發現後,應先通知管理權人要求限期改善,經通知未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始得科處罰鍰。 (二)惟實務運作上,限期改善時間過長,倘遇到業者提出展延需求,得再延期一個月改善,改善複查不過,主管機關才能處罰。現行程序不區分違規情節輕重,均限期改善之結果,耗時費日,除造成基層消防人員工作負擔,對於國人生命財產保障亦未周延。 (三)爰提案修訂「消防法第三十七條及四十條修正草案」,明定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除得限期改善,並得直接處罰管理權人,以促使管理權人遵守消防安全法令,積極維護或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以保障國人生命財產安全。 〔十一〕委員羅美玲等17人提案要旨: 為改善現有消防檢查制度,確實維護人民安全,爰提案修正「消防法」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條。 (一)因現行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所訂之罰鍰上限過低,與違反該規定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不成比例,爰修正罰鍰金額。並增修於特定場所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逕依前項規定處罰管理權人,並得予以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二)因現行第四十條之規定所訂之罰鍰上限過低,與違反該規定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不成比例,爰修正罰鍰金額。並增修於特定場所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逕依前項規定處罰管理權人,並得予以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十二〕委員洪孟楷等18人提案要旨: 為保障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中受管理權人設置及維護之消防安全設備,以及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管理權人設置之火災警報器,皆應依規定設置、維護並維持正常運作,並考量加強不受毀損或致令不堪用等行為侵損之防範,特提出「消防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新增對管理權人未依規定維持消防安全設備或火災警報器正常運作之問責條件,並修正將刑責適度加重,另新增對於毀損或致令上開設施不堪用者之罰則條文,以落實消防法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 (一)現行消防法第三十五條所爰引之第六條第一項,規範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至於同第六條第四項,則規範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然在目前,第三十五條僅就管理權人於上述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在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而致死、重傷時定有刑責,卻並未對「維持正常運作」有所規範,如此實有違本法第二條「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的定義下,對有關消防安全設備及警報設備除了設置與維護外,能再有對各類契約或因營運所需之實際管理情事有所規範效力。是故,特新增「維持正常運作」內容入修正條文中,盼得完善現行法令未盡之處。 (三)本提案亦對所導致於死亡及重傷之管理權人,加重有違消防法第三十五條之刑責。致人於死者,調高最低刑度自一年以上修正為三年以上;所得併科之罰金額度,將最高五百萬元以下調高為最高七百萬元以下。致重傷者,調高最低刑度自六個月以上修正為一年以上;所得並割之罰金額度,將最高二百五十萬元以下調高為最高五百萬元以下。 (四)本提案另新增本法第三十五條之一,針對非屬管理權人之行為人,於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或同條第四項所定之場所火災警報器,定有若毀損或致令不堪用者之刑責問責內容。 〔十三〕委員張育美等17人(第24682號)提案要旨: 有鑑於設置消防安全設備能有效預防火災之發生,並可在火災發生之初就即時通報與警告,爭取更多逃生時間,但現行消防法針對故意關閉消防設備中之警報設備卻無任何罰則,易使管理權人便宜行事,一旦災害發生,便造成不可挽回之憾事。爰提案修正「消防法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針就無正當理由關閉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中之警報設備,致生公共危險者,與經查獲後三年內再犯者,明訂罰則。另故意關閉警報設備皆屬內部人行為,消防檢查時較難發現,因此另增吹哨人條款,鼓勵內部人舉發。 (一)鑑於KTV、電影院、旅館、商場、長照機構等甲類場所(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分類),一旦發生火災往往傷亡嚴重。雖然目前法規強制規定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惟若管理權人便宜行事,將消防設備中之警報設備故意關閉,一旦發生火災,易造成不可挽回之憾事。目前消防法規中針對故意關閉者並無規範與罰則,故新增罰則規範,並針對再犯者加重處罰。 (二)又因故意關閉消防安全設備中之警報設備者往往是管理權人,且難以透過消防安檢時發現,因此新增吹哨人條款,增設獎勵措施並匿名保護,鼓勵內部人舉發。 (三)職是,爰提案修正「消防法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針就故意關閉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中之警報設備者,與經查獲後三年內再犯者,明訂罰則。另增吹哨人條款,鼓勵內部人舉發。 〔十四〕委員陳超明等16人提案要旨: 鑑於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及其性能維護良窳,攸關建築物發生火災時之偵知、滅火及人員逃生等安全事項,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消防法第七條條文訂定消防專技人員制度,即規範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業務由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建築師、七科技師及消防安全設備職類乙級技術士為之;另就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部分,其中電源、水源及配管施作至關重要,不可或缺,長期以來皆仰賴7,310家「電器承裝業」及3,847家「自來水管承裝商」負責施作,然而,由近日重大火災公安事件可知,消防實務人員維持一定之量能,有其必要性,惟迄今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執業人數全國合計僅689人,尚有未足,無法滿足執行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業務需求,實有必要將消防專技人員制度建立前後,具實務整合執行設計、監造業務者及依據「電業法」及「自來水法」從事消防安全設備施作者,予以明文入法,以充實消防專業人力,補足消防專技人員缺口,集各專業之力,共同維護消防安全,並為保障消防法所定管理權人實際支配管理場所中,設置與維護之消防安全設備,以及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管理權人設置之火災警報器,皆應依規定設置、維護並維持正常運作,爰擬具「消防法第七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目前全國7,310家電器承裝業、3,847家自來水管承裝商者係分別依照「電業法」、「自來水法」之規定登記設立,並聘僱經考試及格之水管、電氣相關類科之技術士(或電匠)41,950人及工程現場施作(含勞安、工程品管)等人員9萬2千餘人,總計高達13萬4千餘人,從事水管、電氣工程之施作與檢修,特別在建築物中有關水管、消防水管、電氣工程配管、配線、插座、發電機與緊急電源等多項工程與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息息相關、密不可分,施工完成後依「消防法」相關規定交由消防設備師(士)或取得該項資格之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人員簽證報驗,數十年來對落實、提升消費者消防公共安全,成效顯著。但從近日重大火災公安事件可知,消防實務人員維持一定之量能,有其必要性,惟迄今消防專技人員執業人數全國合計僅689人(消防設備師181人、消防設備士508人),尚有未足,尤其是南投縣、嘉義縣、宜蘭縣、澎湖縣、金門縣與連江縣無執業之消防設備師,宜蘭縣、花蓮縣、臺東縣、澎湖縣及連江縣無執業之消防設備士,無法滿足執行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業務需求,實有必要將消防專技人員制度建立前後,具實務整合執行設計、監造業務者及依據「電業法」及「自來水法」從事消防安全設備施作者,予以明文入法,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部分條文依照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屬電機技師執業範圍之條文,顯見應依專業分工精神,應將消防安全設備涉及電機技師業務範圍者,交由電機技師辦理,又參照電業法第五十九條、電信法第四十三條、電信管理法第四十一條之現況立法精神,爰增列第一項後段但書規定「設計、監造、裝置、檢修涉及電機技師執業範圍者,應交由執業電機技師辦理,消防安全設備之施工得由電器承裝業或自來水管承裝商辦理。」,以符實際。 (二)本法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修正施行時建立消防專技人員制度,在此之前,原已由建築師執業之建築消防設備設計、監造或由電機技師執業之消防設備相關電氣工程配管、配線、插座、發電機及緊急電源等多項工程之設計、監造部分,該業務當時既係其等固有業務範圍,該建築師或電機技師自可信賴其有該項執業權;而為使消防專技人員制度得以銜接及過渡之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之相關人員,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之建築師、土木工程科技師、機械工程科技師、冷凍空調工程科技師、電機工程科技師、工業安全科技師、環境工程科技師、結構工程科技師及已取得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消防職類三種以上乙級技術士者,執行迄今已逾二十四年,該等執業人員具備一定之執業技能,其等具有六樓以上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經驗之既得權自應受相當之尊重。惟其等執業與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品質及公共安全關係至鉅,而建築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復與時精進,為兼顧公共利益,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11號解釋、技師法「各科技師執業範圍」有關「土木工程科技師」執業範圍但書「但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及其備註「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不受建築物結構高度三十六公尺之限制」之規定,增列第二項。並增訂第三項「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取得建築師資格並領有建築物建造執照或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消防設備師證書核發前已執業之電機技師並取得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暫行執業證書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得從事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業務。」,對於就此設計業務具有相當經驗者之既得權予以保護,具有正當性。以近年通過立法之「不動產估價師法」、「國土測繪法」、「地政士法」及「記帳士法」等為例,均有考慮到原有工作者之權利:例如「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不得辦理前項估價業務。但建築師依建築師法規定,辦理建築物估價業務者,不在此限」、「國土測繪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建築師依建築師法規定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測量業務者,以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技術顧問機構、技師事務所或營造業置有測量或相關專業技師,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技師法或營造業法規定經營之測繪業務係附屬於工程、技術服務事項或其他勞務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地政士法」第54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領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領有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而未申領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申請地政士證書,逾期不得請領」因此對於本法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取得建築師資格並領有建築物建造執照或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消防設備師證書核發前已執業之電機技師並取得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暫行執業證書者,其等既得權予以保護,具有正當性。 (三)民國六十五年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修正規定,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有關建築物之結構其設備與專業工程部分,應由專業工程技師負責辦理。為落實上開規定,有關機關基於技師法之授權,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發布之「技師分科類別」及「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增設結構工程技師類科,有關機關為考量分業當時社會需求及結構工程技師人數之不足,於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中,結構工程科加註「在尚無適當數量之結構工程科技師開業之前,建築物結構暫由開業之土木技師或建築師負責辦理」。八十年四月十九日新修訂之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土木工程科備註欄註明「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不受上列建築物結構高度之限制」,係對於增設結構工程技師類科以前取得土木工程技師,而於其得執行建築物結構設計業務期間(包括至七十六年暫由土木技師負責辦理期間),復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兼顧尊重其既得權之規定。此一「土木工程技師」與「結構工程技師分科」案例,皆有執業資格暫行規定,其相關政策形成過程與本案極為類似,足以做為參考,併此敘明。 (四)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且建築法第十條「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另依據建築法第九十七條「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規定,綜觀「建築技術規則」篇幅,其「建築設計施工編」及「建築設備編」中皆訂有消防設備相關章節及條文,因此開業建築師得從事五層以下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業務,其法源依據甚為明確。再者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七十七條訂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訂定之「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七十七條之二訂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皆明定為開業建築師的工作範圍,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開業建築師得繼續從事五層以下、住宅或規模一定以下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業務。以符合實際需求,避免增加消費者負擔。 (五)將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刪除、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依序移列為第六項與第七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參酌「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自取得證書日起每三年應接受講習一次或取得累計積分達一百六十分以上之訓練證明文件。」,原第七條增列第八項規定建築師、電機技師及暫行執業人員每三年皆應完成之專業訓練時數,強化渠等確保消防安全之專業能力,以維護公共安全。 (七)現行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至於同條第四項則規定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八)然在目前第三十五條僅就管理權人於前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之消防安全設備、火災警報器在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時定有刑責,卻並未對消防安全設備、火災警報器應「維持正常運作」有所規範,為彌補立法之不足,爰將「維持正常運作」內容新增於修正條文中,盼得完善現行法令未盡之處,維護公眾安全。 〔十五〕委員湯蕙禎等18人提案要旨: 為釐清消防設備師、士之工作範圍及責任歸屬,試圖解決多年以來各方對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是否已經達到定量人數之爭議」,擬修正第七條將暫行人員執業之有效期限延長至本法修正通過施行日之後五年為止,以五年期限為落日條款,以消弭爭議。因此,爰提出「消防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將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裝置」修正為「查驗」、「檢修」修正為「檢測」。此因現行「裝置」定義原本訂於消防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一:「裝置:指消防安全設備施工完成後之功能測試,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測試報告書。」本法用語與一般大眾對「裝置」之認知不盡相同。為明確起見,應修正為「查驗、檢測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以釐清其責任歸屬。 另外,消防安全設備各構件之施工,因涉及「自來水法」及「電業法」規範,自來水管承裝商及電器承裝業得依前開法令規範,從事消防安全設備有關水管、電氣工程配管、配線、插座等施工,為符合實務態樣,酌作修正。 (二)為解決多年以來各方對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是否已達定量人數爭議」爭論不休,擬新增「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執業之有效期限延長至本法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日後五年為止」。以五年期限為落日條款,以消弭爭議。 〔十六〕委員陳明文等21人提案要旨: 為協助因災害搶救導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消防人員,治療心理創傷,爰增訂「消防法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要求消防主管機關應建立心理輔導機制。 長年以來,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高度困擾著第一線的消防人員,在面對第一線衝擊時,消防人員需要拋開情緒,秉持公權力,理性面對社會人倫悲劇及重大災害的生離死別,以致在長期累積以及遇到同僚殉職帶來的悲劇時,就可能造成消防人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故需要消防主管機關建立心理輔導機制,並投入資源,以確保消防人員的心理健康。 〔十七〕委員王美惠等19人提案要旨: 為釐清消防設備師、士之工作範圍及責任歸屬,擬將第七條「裝置」修正為「測試」,以準確敘明實務執行態樣,進而消弭爭議。爰提出「消防法第七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將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裝置」修正為「測試」。此因現行「裝置」定義原本訂於消防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一:「裝置:指消防安全設備施工完成後之功能測試,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測試報告書。」本法用語與一般大眾對「裝置」之認知不盡相同。為明確起見,應修正為「測試、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以釐清其責任歸屬。另外,消防安全設備各構件之施工,因涉及「自來水法」及「電業法」規範,自來水管承裝商及電器承裝業得依前開法令規範,從事消防安全設備有關水管、電氣工程配管、配線、插座等施工,為符合實務態樣,酌作修正。 (二)配合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裝置」修正為「測試」,於配套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十八〕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要旨: 鑒於消防法自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以來,迄今歷經十一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然一百十年十月十四日高雄市發生城中城大樓火警案,造成四十六死、四十三人受傷,是臺灣戰後死亡人數第二多的建築物火災,僅次民國八十四年衛爾康餐廳大火,顯見消防安全管理有強化之必要,爰此提案「消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明訂各類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管理權人亦應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之申報,及增訂得免定期辦理該檢修及申報之條件;另增訂小面積或消防安全設備簡單場所,其消防安全設備得由管理權人辦理檢修。 〔十九〕委員呂玉玲等16人提案要旨: 有鑒於建築物使用防焰物品可於火災時增加救援之黃金時間,降低憾事發生機率;現行法規僅就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及地下建築物要求使用防焰物品,顯有立法疏漏;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一旦發生火災,事涉公共安全,允應立法要求其使用防焰物品。爰擬具「消防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建築物使用防焰物品可於火災時增加救援之黃金時間,降低憾事發生機率;現行法規僅就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及地下建築物要求使用防焰物品,顯有立法疏漏。 (二)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一旦發生火災,事涉公共安全,允應立法要求其使用防焰物品。 (三)依現行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範圍如下: 1.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保齡球館、三溫暖。 2.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MTV等)、視聽歌唱場所(KTV等)、酒家、酒吧、PUB、酒店(廊)。 3.觀光旅館、旅館。 4.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商場、超級市場及遊藝場等場所。 5.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 6.醫院、療養院、養老院。 7.學校、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補習班或訓練班。 8.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其員工在三十人以上之工廠或機關(構)。 9.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場所。 四、機關報告: 〔一〕內政部 109年12月16日 政務次長陳宗彥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各單位代表大家好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於第10屆第2會期就消防持續關注相關法案,本部應邀列席報告及備詢,深感榮幸。 本次會議委員有關消防法之修法提案或建議回應說明如下: 委員所建議修正條文,本部已全數於109年6月10日召開研商立法委員及消防機關提「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研商,並邀集法務部、外部專家學者及直轄市消防機關充分討論。 (一)支持委員提案或部分提案內容: 1.第13條:民眾黨黨團提案將原屬於消防法施行細則之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提升至法律位階並增列於該條。 2.第35條:民眾黨黨團、洪孟楷委員等18人及陳超明等16人提案於該條增加罰金部分,尊重委員提案;惟因原條文「維護」即有維持正常運作之意涵,爰委員所提文字增列「並維持正常運作」及新增列舉「啟用」之規定態樣不予列入。 3.第37條:蔣萬安委員等21人、羅美玲委員等16人及萬美玲委員等17人提案於該條提高罰則並增加逕罰態樣。 4.第40條:蔣萬安委員等21人及羅美玲委員等16人提案於該條提高罰則並增訂逕罰態樣。上述委員建議修正第13條、第37條及第40條皆已將修法精神納入行政院版條文修正,並於109年10月28日由行政院審查原則全案通過,復於12月11日再次函報行政院,敬請委員支持行政院版條文;第35條罰金部分尊重委員提案。 (二)建議暫不修正部分: 1.第6條:民眾黨黨團提案於該條增訂「設備狀況即時回報」部分,查目前業針對醫院、療養院等長照場所要求設置119火災通報裝置直接連線消防機關通報火災訊息,另為避免業者私自關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地區警報音響,本部於107年2月12日修正「火警受信總機認可基準」,增列設有地區警報音響裝置停止開關式者,定有該裝置未定位或關閉時強制啟動之防呆機制及功能。另本部於109年6月10日邀集官學界研商決議,考量各地方政府現有消防能量及遠端訊號控制穩定度及成本效益等,暫由臺北市等地方政府先行試辦後,再研議評估於全國施行之有效及妥適性。 2.第7條:有關陳超明委員等16人提案修正該條執業權部分,內政部分別於109年3月3日及7月30日召開會議,各公會團體仍堅持不同立場,考量暫行人員執業時限經推估尚有7年以上,爰維持現行消防法第7條第2項暫行人員規範,暫不予以修正,尚不影響暫行人員之執業權益。另為使消防專技人員執業範圍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裝置部分,符合實務態樣,刻正研提消防法第7條修正案,將「裝置」之名詞修正為「測試」,以符合實際。 3.第9條:有關賴惠員委員等20人提案於該條增訂「定期檢修結果,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上網公告之」:本部於109年7月6日修正「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注意事項」,增訂營業場所不合格張貼標示及公告周知之要件,並明定至消防署網站刊登更新資料之時限。已提供營業場所消防安全檢查不合格資料之揭露及民眾查詢機制,且含括委員修法意旨,爰建議不列入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4.第13條之1:民眾黨黨團提案增訂違反防火管理規定之吹哨者條款,本部業於109年6月10日邀集官學界召開會議研商,因違反防火管理人規定涉風險危害態樣多元,舉證困難,地方代表皆表示執法不易,且消防法第15條吹哨者條款係考量儲存危險物品場所之安全與否將影響消防人員冒險救災而訂定,與防火管理與上開情形不同,不宜貿然推動。另與會地方代表亦表示,違反防火管理規定,已有府級1999及相關陳情系統等管道受理民眾檢舉在案,故需審慎評估考量。 5.第35條之1:洪孟楷委員等18人及張育美委員等17人提案毀損或無端理由關閉消防安全設備罰金刑責及無正當理由關閉消防設備處分與增訂吹哨者條款,查刑法第189條之1已規定毀損保護生命設備罪,如發生該條所列態樣(如毀損消防安全設備),應可援引論處;另因疏忽、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或規則(如粗心大意關閉警報設備引他人傷亡)可適用刑法上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故現行刑法已有刑責,尚無需修正。至吹哨者條款,涉風險危害態樣多元,舉證困難及執法不易,且各直轄市、縣(市)已有府級1999及相關陳情系統等管道受理民眾檢舉,需審慎評估研議。 (三)結語 再次感謝委員之提案建議,針對本部所研擬之消防法,行政院於109年10月28日召開審查會議,全案原則通過,並於12月11日依會議紀錄裁示與行政院法規會協商確認體例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函報行政院。 111年5月19日 常務次長邱昌嶽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各單位代表大家好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持續關注消防相關法案,今天謹分別就大院委員建議修正及本部提具之消防法修正草案、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提案,共計29案,本部應邀前來報告並備詢,深感榮幸,並對於委員關心本部業管相關消防議題表示敬佩與感謝。針對行政院送請大院審查條文內容,本部立場說明如下: 「消防法」部分: 本次修正27條,是消防法公布36年來最大幅度調整。茲因環境變遷、時代進步及社會需求,有定明共同防火管理人之遴用、防災中心置服勤人員等重要規範,以強化場所自主救災之必要,復為符法律保留原則,將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防焰性能認證管理、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申請火災證明等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規定由相關子法提升至法律位階。又為簡化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保障液化石油氣用戶權益及使用安全,使各項消防制度均能發揮其功能,並因應臺北林森錢櫃 KTV大火等,有必要提高違反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或防火管理等規定之罰責,並賦予第一線同仁勒令停工之公權力,以強化消防安全管理及回應社會輿論,就委員提案部分說明如下: (一)原則同意部分: 1.王美惠委員等19人、張育美委員等17人分別提具第7條及第38條修正草案,將「裝置」修改為「測試」以符實務態樣部分,本部原則同意。 2.劉建國委員等16人提具第9條修正草案,明訂歇業或停業場所仍須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另為簡政便民授權增訂場所得由管理權人自行辦理檢修申報,該條業由內政委員會於111年4月11日決議消防法第9條行政院版條文第1項第2、3款文字予以修正,餘文字不變,並於5月11日由總統公布。 3.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王美惠委員等18人、吳琪銘委員等18人分別提具第13條及第13條之1修正草案,就建築物遇有增建、改建、修建、變更使用或室內裝修施工致影響原有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功能時,應另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部分,與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版本大致相同。因院版條文較為明確且周延全面,建議仍以院版條文為主。 4.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王美惠委員等18人、蔣萬安委員等21人、吳琪銘委員等18人、羅美玲委員等17人、萬美玲委員等17人、葉毓蘭委員等16人、林俊憲委員等19人分別提具第37條及第40條修正草案,另張育美委員等17人提具第40條修正草案,就特定場所違反消防法相關規定直接處罰或提高罰則部分,本部原則同意,因院版條文較為明確且周延全面,建議仍以院版條文為主。 (二)不建議納入修法部分: 1.民眾黨黨團提具第6條修正草案,增訂「設備狀況即時回報」部分,為避免業者私自關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地區警報音響,本部於107年2月12日修正「火警受信總機認可基準」,增列地區警報音響裝置應具有未定位或關閉時強制啟動之機制及功能。另本部於109年6月10日邀集官學界研商決議,考量各地方政府現有消防能量及遠端訊號控制穩定度及成本效益等,不宜於各類場所全面比照辦理,宜由地方政府先行試辦後,再研議評估於全國施行之妥適性。 2.陳超明委員等16人提具第7條修正草案,暫行人員執業權部分,本部分別於109年3月3日及7月30日召開會議,各公會團體仍堅持不同立場,考量暫行人員執業時限經推估尚有6年以上,爰維持現行消防法第7條第2項暫行人員規範,暫不予以修正。 3.湯蕙禎委員等18人提具第7條修正草案,將「裝置及檢修」修訂為「查驗及檢測」部分,因現行「裝置」定義於「消防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1:「裝置:消防安全設備施工完成後之功能測試,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測試報告書。」,為符合實務態樣,故行政院版將「裝置」之名詞修正為「測試」;至「檢修」部分消防專技人員已執行多年,尚無爭議,不宜冒然更動為「檢測」,建議支持行政院版本。 4.時代力量黨團提具第13條修正草案,定明管理權人責成防火管理人依計畫執行防火管理業務及公開消防防護計畫部分,因管理權人及防火管理人義務已含括於第13條第1項;另因消防防護計畫涉及圖說及聯絡電話等個人隱私,故不建議公開。 5.民眾黨黨團提具第13條之1修正草案,增訂違反防火管理吹哨者條款部分,查本部於109年6月10日邀集官學界召開會議研商,考量違反防火管理規定態樣多元,舉證困難,地方代表皆表示執法不易,且消防法第15條吹哨者條款係考量儲存危險物品場所之安全將影響消防人員冒險救災而訂,與防火管理情形不同,不宜貿然推動。另違反防火管理規定,已有府級1999專線等多元陳情管道受理民眾檢舉在案,建議無須增訂。 6.陳明文委員等21人提具第25條之1修正草案,明定消防主管機關應建立心理輔導機制,並投入資源協助同仁治療心理創傷部分,因消防人員具有公務員身分,「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訂定之「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已訂有相關規範,建議無須增訂。 7.民眾黨黨團、洪孟楷委員等18人及陳超明等16人提具第35條修正案,將消防設備之「維護」修改為「維護並維持正常運作」部分,因「維護」即有維持正常運作之意涵,故尚無需修正。 8.洪孟楷委員等18人及張育美委員等17人提具第35條之1修正草案,明定毀損或無端理由關閉消防安全設備之罰金與刑責,並增訂吹哨者條款部分,因刑法第189條之1已規定毀損保護生命設備罪,如發生該條所列態樣(如毀損消防安全設備),可援引論處;另因疏忽、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或規則(如關閉警報設備致他人傷亡)可適用刑法上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已有現行條文能爰引;至吹哨者條款,涉風險危害態樣多元,舉證困難及執法不易,且已有府級1999專線等多元陳情管道受理民眾檢舉在案,建議無須增訂。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女士、先生賜予指教。 112年5月1日 內政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生、女士: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持續關注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等相關法案,今天謹分別就111年5月19日內政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後,大院委員提案3案建議修正及本部提具之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提案再予以說明。本部應邀前來報告並備詢,深感榮幸,並對於委員關心本部業管相關消防議題表示敬佩與感謝。針對行政院送請大院審查條文內容,本部立場說明如下: 「消防法」部分: (一)原則同意部分: 湯蕙禎委員等18人提具第7條修正草案第2項後段增列「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執業之有效期限延長至本法於中華民國○年○月○日通過施行日後起算五年為止。」,查消防法第7條第2項定量人數期限之考量及「申請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人員須知」第9點採經考試及格領有執業證書之消防設備師滿500人且消防設備士滿5,000人為基準,經統計推估消防設備士人數預估5年內達上開人力,原則同意,建議仍以院版法案條文為主。 (二)不建議納入修法部分: 1.湯蕙禎委員等18人提具第7條修正草案,將「裝置及檢修」修訂為「查驗及檢測」部分,因「消防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1:「…三、裝置:消防安全設備施工完成後之功能測試,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測試報告書。四、檢修:指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受託檢查各類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為符合實務態樣,行政院版已將「裝置」之名詞修正為「測試」;且「檢修」為消防法第9條名詞,為與其他條文內容一致性,建請支持行政院版本。 2.呂玉玲委員等16人提具第11條修正草案,增列「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設置防焰物品,第11條立法係為抑制微小火源產生,增加人員逃生時間為主,且本部自93年3月15日起業依原條文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公告戲院等高危險性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防焰物品,並滾動修正,建請維持現行條文。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女士、先生賜予指教。 〔二〕司法院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貴院內政委員會繼續審查「消防法」修正草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深感榮幸,茲就本次會議,與本院業務有關部分,提出意見說明如下,敬請指教: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1307號政府提案第17832號) 草案明定共同防火管理人之遴用、防災中心置服勤人員等重要規範,以強化場所自主救災之必要,復將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防焰性能認證管理、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申請火災證明等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規定由相關子法提升至法律位階。此外,該草案簡化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保障液化石油氣用戶權益及使用安全,使各項消防制度均能發揮其功能,並因應近來老舊大樓嚴重火災事件,提高違反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或防火管理等規定之罰責,以強化消防安全管理,本院尊重以上消防專業之政策決定。惟,其中該草案第39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銷售未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銷售或設置未經認可或未附加認可標示之消防器具、器材或設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所謂「按次」之次數(行為數)應如何認定?是否增列第1次處罰後,按次處罰前應「經勸導改善仍未改善」(同草案第39條第1項後段)或「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同草案第40條第3項)等要件,以明確按次處罰之構成要件及區分各該次數(行為數),使受處分人對於處罰有所預測,並達到督促其改善其行為之效果,建請酌參。 (二)委員洪孟楷等18人擬具「消防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1307號委員提案第24652號) 1.草案第35條: (1)現行條文「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所稱「維護」,似應涵蓋「維持設備之正常運作」。草案擬修正法條用語為「未依規定設置、維護並維持正常運作…」,以資明確,本廳予以尊重。 (2)另本條擬就現行規定之法定刑,調高其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及得併科罰金之數額,事涉刑事政策決定,尊重主責機關及立法院之職權。然調高後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與刑法一般刑度體例有所未合,建請斟酌。 2.草案第35條之1: 本條處罰之行為態樣「毀損…消防安全設備或…火災警報器或致令不堪用」,屬毀損罪之特別規定,兼有抽象危險犯之性質,尚未發生實害(與第35條加重結果犯之情形有別),草案所擬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建請再酌。 (三)民眾黨黨團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1307號委員提案第24681號) 草案第35條:現行條文「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草案擬修正法條用語為「未依規定設置、維護、啟用…」,以資明確,本廳予以尊重。另本條擬就現行規定之法定刑,調高其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及得併科罰金之數額,事涉刑事政策決定,尊重主責機關及立法院之職權。然調高後之法定刑為「兩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與刑法一般刑度體例有所未合,建請斟酌。 (四)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消防法第七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1307號委員提案第24819號) 草案第35條:與前述委員洪孟楷等18人所擬具草案第35條規定大致相同(僅罰金數額有別),意見同前所述。 (五)委員陳明文等21人擬具「消防法增訂第二十五條條文草案」(院總第1307號委員提案第27042號) 草案特別關注第一線消防人員目擊毫無遮掩之火災慘劇,可能導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後群」(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PTSD)之職業傷害,嚴重影響職業與社交功能,為維護消防員心理健康,應建立心理輔導制度,辦理心理輔導課程,幫助參與救災的消防人員有適當管道紓壓,爰於於第25條之1明定:「消防主管機關應建立心理輔導機制,並投入資源,協助因災害搶救導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消防人員,治療心理創傷。」特別保障消防人員之心理健康,並採取積極之措施,踐行憲法維護人民健康權之意旨,本院深表感佩。 其餘部分,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貴院之政策決定。 最後,本院再次對貴院委員會費心修法,表達感佩之意。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謝謝各位。 〔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本會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出書面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本件「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與本會業務有關者,係電信事業應設置報案電話設施;另鑑於消防機關執行火警、災害搶救、人命救助或緊急救護任務需要,且因應天然與人為災害規模及持續時間具複合性及延續性,需具相對彈性資料追跡及分析時間,於災害發生後強化定位受困者最後位置,以利爭取救災黃金時間,爰修正消防法第18條規定:「電信事業應視消防需要,設置主管機關報案電話設施。任何人不得無故撥打主管機關報案電話,或謊報火警、災害、人命救助、緊急救護情事。主管機關為執行火警、災害搶救、人命救助或緊急救護任務,得向電信事業查詢或調取待救者通信紀錄及其個人相關資訊,電信事業不得拒絕。主管機關及電信事業經辦前項資訊相關作業之人員,對於作業之過程及所知悉資料之內容,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 修正草案第18條說明第1點:「……配合『電信法』規定修正為……。」,應為「電信管理法」,此點說明建議配合修正。 另修正草案第18條說明第3點:「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立法體例,……」經查精神衛生法業於111年11月29日完成三讀,第33條規定移列至第51條規定,此點說明建議配合修正。 建議參考精神衛生法第51條第3項規定:「前項所稱使用者資料,指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相關資料,並以電信事業所保存之資料為限。」,於消防法修正草案第18條第3項增加「但以電信事業電信網路性能可提供者或保存之資料為限」等文字。 參考精神衛生法第51條修正說明第2點:「有關電信事業配合提供之定位資料,為受調閱個案最後之定位位置。而有關機關向電信事業調閱相關資料時,應予支付費用」,建議於消防法修正草案第18條之修正說明第4點,亦增加「有關機關向電信業者調閱相關資料時,應予支付費用」等文字,以為周全。 以上建議,請各位委員指教。 五、經109年12月16日及111年5月19日進行報告及詢答完畢,112年5月1日及15日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因環境變遷、時代進步及社會需求,有定明共同防火管理人之遴用、防災中心置服勤人員之必要,並應將消防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規定由相關子法提升至法律位階,及提高違反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或防火管理等規定之罰責,並賦予第一線執勤人員勒令停工之公權力,以強化消防安全管理及回應社會輿論,爰經審慎研商,將全案審查完竣,並決議如下: 112年5月1日 (一)第一條、第三條、第十一條、增訂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三條、增訂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增訂第十五條之五、增訂第十五條之六、第十八條、增訂第十九條之一、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一、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二條之二、增訂第四十二條之三、增訂第四十二條之四、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六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六條、第九條及第三十五條,均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三)台灣民眾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提案增訂第十三條之一、委員陳明文等21人提案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委員洪孟楷等18人及委員張育美等17人分別提案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增訂第四十條之一,均不予採納。 (四)第四十五條,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五)通過附帶決議1項: 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同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 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維護之良否,攸關建築物發生火災時之偵知、滅火及人員逃生等安全事項。各場所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及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以使其發生火災時,消防安全設備皆應能立即啟動,確保各項功能正常,以因應火災時緊急應變使用。 為確保發生火災時,消防安全設備皆應能立即啟動,確保各項功能正常,以因應火災時緊急應變使用,請內政部應於「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及「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注意事項」等規定,落實要求各類場所管理權人確實執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並請各消防機關加強檢查。 112年5月15日 (一)第七條,修正如下: 第七條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測試、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及檢修,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其期限至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止。 開業建築師、電機技師得執行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或測試、檢修,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消防設備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 (二)第三十八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六、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莊召集委員瑞雄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