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開會(13時5分)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 針對消防法進行三讀。宣讀。 消防法增訂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五、第十五條之六、第十九條之一、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二、第四十二條之三及第四十二之四條文;刪除第四十五條條文;並修正第一條、第三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之二、第十八條、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二條之二、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消防法增訂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五、第十五條之六、第十九條之一、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二、第四十二條之三及第四十二條之四條文;刪除第四十五條條文;並將第一條、第三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之二、第十八條、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二條之二、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 現在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同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 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維護之良否,攸關建築物發生火災時之偵知、滅火及人員逃生等安全事項。各場所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及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以使其發生火災時,消防安全設備皆應能立即啟動,確保各項功能正常,以因應火災時緊急應變使用。 為確保發生火災時,消防安全設備皆應能立即啟動,確保各項功能正常,以因應火災時緊急應變使用,請內政部應於「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及「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注意事項」等規定,落實要求各類場所管理權人確實執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並請各消防機關加強檢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上述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 請莊委員瑞雄發言。(不在場)莊委員不在場。現在截止發言登記。 請湯委員蕙禎發言。 湯委員蕙禎:(13時35分)謝謝主席。今天是消防法36年來最大的調整,也終於可以落實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長期以來,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士為之,過去一直由暫行人員為之,今日終於以消防設備師、士為之。為釐清消防設備師、士的工作範圍及責任歸屬,試圖解決多年來各方對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的人數是否已經達到定量的人數爭議,擬修正消防法第七條,將暫行人員執業的有效期限延長到本法修正通過施行日之後5年為止,以5年期限為落日條款,以消弭爭議。 對於「裝置」修正為「測試」,也是因為現行的消防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一,裝置的定義為指消防安全設備施工完成以後的功能測試,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測試報告書。因本法大眾對於裝置的認知不盡相同,所以今天將消防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一裝置定義的規定納入考量。另外,增訂消防法第七條第三項,對於開業建築師、電機技師等可以不受第一項規範的限制。 最後,我要感謝消防署能夠傾聽各界的意見,讓各相關的專業團體工作權平衡,雖然沒有辦法達到各方百分之百滿意,但畢竟也終於能夠將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納入二、三讀,解決多年的爭議,謝謝。 主席:請羅委員美玲發言。 羅委員美玲:(13時37分)謝謝主席。消防法修正草案終於順利三讀通過,消防安全長期是臺灣社會關注的重要議題,2020年4月發生錢櫃大火,引起民眾對於消防設備維護的高度疑慮。本席在當時也立即提出消防法的修法,提高違反消防檢查規定之罰鍰,並完善對於動態違規的罰則,尤其是有重大違規不再開立限時改善單,就可以立即要求處理及改善。 我也支持行政院的修法版本,針對營業場所未聘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者直接給與罰鍰,甚至可勒令停工,以確保臺北市錢櫃大火的悲劇不再發生。修法的另外一個重點是消防法第七條中,對於暫行人員以及相關水電技師的工作權影響,二十多年前臺中衛爾康西餐廳火災造成嚴重的傷亡,因此,1995年消防法修法規定消防安全設備的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人員為之,當時考量消防設備人員制度剛上路,消防設備專業人員人數不足,允許水電技師、建築師等人員暫行性代理。28年來暫代人員的落日時間及工作權益一直都是相關團體關注的重點,這次修法決議暫代人員的落日時間在修法通過實施後5年為止。 感謝莊瑞雄召委及所有委員還有相關團體的討論溝通,今天順利三讀通過修法,在提升國人消防安全的同時,也最大程度保障相關專業技師的工作權益,讓各行各業都能確實發揮自己的專業,共同強化臺灣的消防公共安全,不再發生任何憾事,謝謝。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五案。 二十五、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林岱樺等16人、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委員賴惠員等16人、委員游毓蘭等19人、委員羅美玲等18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湯蕙禎等18人、委員傅崐萁等20人分別擬具「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委員楊瓊瓔等18人、委員林思銘等18人分別擬具「消防設備師暨消防設備士法草案」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消防設備士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1、1、2、3、3、3、3、6、1、3、4會期第6、10、14、6、7、8、9、14、13、12、5、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12400164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林岱樺等16人、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委員賴惠員等16人、委員游毓蘭等19人、委員羅美玲等18人、台灣民眾黨黨團(第26401號)、委員湯蕙禎等18人、委員傅崐萁等20人分別擬具「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委員楊瓊瓔等18人及委員林思銘等18人分別擬具「消防設備師暨消防設備士法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第27165號)擬具「消防設備士法草案」等12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5月6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665號、109年5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185號、109年6月1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504號、109年12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224號、109年12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209號、110年4月7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771號、110年4月21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068號、110年4月28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273號、110年5月5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482號、110年9月2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514號、110年11月3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239號及112年1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4805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林岱樺等16人、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委員賴惠員等16人、委員游毓蘭等19人、委員羅美玲等18人、台灣民眾黨黨團(第26401號)、委員湯蕙禎等18人、委員傅崐萁等20人分別擬具「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委員楊瓊瓔等18人及委員林思銘等18人分別擬具「消防設備師暨消防設備士法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第27165號)擬具「消防設備士法草案」等12案審查報告 一、各提案經院會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一)行政院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 (二)林岱樺等16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 (三)委員楊瓊瓔等18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 (四)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 (五)委員賴惠員等16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 (六)委員林思銘等18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 (七)委員游毓蘭等19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 (八)委員羅美玲等18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 (九)台灣民眾黨黨團(第26401號)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 (十)委員湯蕙禎等18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 (十一)台灣民眾黨黨團(第27165號)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 (十二)委員傅崐萁等20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分別於111年5月19日(星期四)、112年5月1日(星期一)、112年5月15日(星期一)召開第10屆第5會期第19次、第7會期第13次、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張召集委員宏陸(第5會期)、莊召集委員瑞雄(第7會期)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黨團代表說明提案要旨,並邀請相關機關列席報告並備質詢;有委員楊瓊瓔、湯蕙禎、葉毓蘭、林岱樺及台灣民眾黨黨團代表委員高虹安說明提案要旨;內政部常務次長邱昌嶽報告,及法務部、考選部、衛生福利部、勞動部、經濟部、財政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國家發展委員會、司法院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並備質詢。 三、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一〕行政院提案要旨: 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及其性能維護之良否,攸關建築物發生火災時之偵知、滅火及人員逃生等安全事項,亟需由具備專門知識及技術之人員負責,故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考試院配合於八十五年度起辦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消防設備人員特種考試,內政部則依消防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發布「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據以管理消防設備人員及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人員。惟消防設備人員之執業、業務、責任、公會組設與罰則等事項涉及人民權益與是類人員管理事宜,亟須以專法定之。爰依現行實際情況並參酌我國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法規之立法例,擬具「消防設備人員法」(以下簡稱本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總則 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資格之要件,申領消防設備人員證書應檢附之文件與受理機關,及不得充任消防設備人員或已充任者撤銷、廢止其證書之情形。(草案第三條至第五條) 〈二〉執業 (一)消防設備人員應具有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並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草案第六條) (二)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方式及申請換發執業執照。(草案第七條及第八條) (三)消防設備人員自行停止執業及復業、歇業、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執業機構遷移或異動執業機構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應報請原登記機關辦理備查、廢止、變更登記或核轉。(草案第九條) (四)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消防設備人員資料庫及登錄事項。(草案第十條) (五)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不予發給及已發給者,撤銷或廢止其執業執照之情事。(草案第十一條) 〈三〉業務及責任 (一)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及接受主管機關業務檢查或令其報告之義務。(草案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二)消防設備人員執業,應信守誠信原則及禁止規範;另對公共安全及災害防救等有關消防事項,應具有積極之社會責任。(草案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四〉公會 (一)消防設備人員非加入公會,不得執行業務。(草案第十九條) (二)成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規定。(草案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 (三)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章程應載明事項。(草案第二十四條) (四)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大會)之召開及理事、監事產生方式、名額限制、任期相關規定。(草案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 (五)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分。(草案第二十九條) 〈五〉罰則 消防設備人員或非本法之消防設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或準用本法相關規定之行政罰。(草案第三十條至第四十二條) 〈六〉附則 (一)非本法之消防設備人員,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檢修者,準用本法相關規定。(草案第四十三條) (二)外國人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考試及格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證書,在我國執行消防設備人員業務者,適用本法之規定。(草案第四十四條) (三)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草案第四十五條) (四)本法施行前已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取得執業執照。(草案第四十六條) 〔二〕委員林岱樺等16人提案要旨: 因消防設計及其性能維護良否,關係建築物公共安全甚鉅,消防設備之專業化、制度化管理,落實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爰參酌我國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立法例,針對消防設備人員之執業、懲處等涉人民權益暨相關管理事宜等訂定專法規範之,爰擬具「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 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及其性能維護良否,關係建築物發生火災時之偵知、滅火及人員逃生等安全事項,亟需有專門知識及技術人員負責,故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即規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考試院於八十五年度起辦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消防設備人員特種考試,內政部依消防法第七條第四項授權訂定發布「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據以考用及管理消防設備人員及相關暫行執業人員。惟消防設備人員之執業、業務及責任、公會組設、懲處等因事涉人民權益,相關管理事宜等,亟待以專法定之。 爰依現行實際情況及參酌我國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法規之立法例,擬具「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總則 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資格之要件,申領消防設備人員證書應檢附之文件與受理機關,及得充任消防設備人員或撤銷、廢止證書之情形。(草案第三條至第五條) 〈二〉執業 (一)消防設備人員應具有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並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草案第六條) (二)規範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方式。(草案第七條) (三)消防設備人員自行停止執業及復業、歇業、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遷移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應報請原發照機關備查或申請註銷、變更登記或核轉,及申請換發執業執照之相關規定。(草案第八條) (四)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消防設備人員資料庫及登錄事項。(草案第九條) (五)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不予發給及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情事。(草案第十條) 〈三〉業務及責任 (一)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及接受主管機關業務檢查或令其報告之義務。(草案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二)消防設備人員執業,應信守之誠信原則及基本規範;另對公共安全及災害防救等有關消防事項,應具有積極之社會責任。(草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四〉公會 (一)消防設備人員非加入公會,不得執行業務。(草案第十七條) (二)成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規定。(草案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 (三)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章程應規定事項。(草案第二十二條) (四)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大會)之召開及理事、監事產生方式、名額限制、任期相關規定。(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五)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分。(草案第二十七條) 〈五〉獎懲 (一)獎勵消防設備人員之方式及違反本法之處分規定。(草案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四條) (二)各級主管機關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公會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覆審委員會。(草案第三十三條) 〈六〉附則 (一)依消防法第七條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檢修,而非本法第三條所稱之消防設備人員者,準用本法之規定。(草案第四十五條) (二)外國人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詴法規定經考詴及格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證書,在我國執行消防設備人員業務者,適用本法之規定。(草案第四十六條) (三)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草案第四十七條) (四)本法施行前已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請領執業執照。(草案第四十八條) 〔三〕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要旨: 鑒於在民國84年初間台中發生衛爾康大火且死傷慘重,政府痛定思痛而建立火災預防制度,大幅修正消防法,其中要求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檢修亦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因唯有專門知識及技術人員始能了解消防安全設備設計並維護其性能,即便火災發生時則能及時偵知、滅火及人員安全逃生。惟查,自消防法大幅修正迄今已超過二十年,卻未有專法建立消防設備人員管理制度,間接影響火災預防之成效,不利民眾安全,爰此提出「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茲就消防設備人員之職業、業務及責任、公會組設、懲處事項以專法規範之,健全消防設備人員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管理制度。 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及其性能維護良否,關係建築物發生火災時之偵知、滅火及人員逃生等安全事項,亟需有專門知識及技術人員負責,故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即規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考試院於八十五年度起辦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消防設備人員特種考試,內政部依消防法第七條第四項授權訂定發布「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據以考用及管理消防設備人員及相關暫行執業人員。惟消防設備人員之執業、業務及責任、公會組設、懲處等因事涉人民權益,相關管理事宜等,亟待以專法定之。爰依現行實際情況及參酌我國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法規之立法例,擬具「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總則 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資格之要件,申領消防設備人員證書應檢附之文件與受理機關,及不得充任消防設備人員或撤銷、廢止證書之情形。(草案第三條至第五條) 〈二〉執業 (一)消防設備人員應具有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並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草案第六條) (二)規範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方式。(草案第七條) (三)消防設備人員自行停止執業及復業、歇業、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遷移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應報請原發照機關備查或申請註銷、變更登記或核轉,及申請換發執業執照之相關規定。(草案第八條) (四)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消防設備人員資料庫及登錄事項。(草案第九條) (五)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不予發給及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情事。(草案第十條) 〈三〉業務及責任 (一)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及接受主管機關業務檢查或令其報告之義務。(草案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二)消防設備人員執業,應信守之誠信原則及基本規範;另對公共安全及災害防救等有關消防事項,應具有積極之社會責任。(草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四〉公會 (一)消防設備人員非加入公會,不得執行業務。(草案第十七條) (二)成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規定。(草案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 (三)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章程應規定事項。(草案第二十二條) (四)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大會)之召開及理事、監事產生方式、名額限制、任期相關規定。(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五)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分。(草案第二十七條) 〈五〉獎懲 (一)獎勵消防設備人員之方式及違反本法之處分規定。(草案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四條) (二)各級主管機關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公會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覆審委員會。(草案第三十三條) 〈六〉附則 (一)依消防法第七條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檢修,而非本法第三條所稱之消防設備人員者,準用本法之規定。(草案第四十五條) (二)外國人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考試及格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證書,在我國執行消防設備人員業務者,適用本法之規定。(草案第四十六條) (三)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草案第四十七條) (四)本法施行前已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請領執業執照。(草案第四十八條) 〔四〕委員賴惠員等16人提案要旨: 鑒於西元2020年4月,台北市發生大火釀成6死、89傷之公安事件;而災害發生時,五大消防系統卻完全停擺,顯見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檢修應由專業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因惟有專門知識及技術人員始能了解消防安全設備設計並維護其性能,使火災發生時能及時偵知、滅火及人員安全逃生。而現行法卻未有專法建立消防設備人員管理制度,間接影響火災預防之成效,不利民眾安全,爰擬具「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 (一)明定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資格之要件,申領消防設備人員證書應檢附之文件與受理機關,及不得充任消防設備人員或已充任者撤銷、廢止其證書之情形。 (二)明定消防設備人員執業資格,及其執行業務與申請換發執業執照方式,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消防設備人員資料庫及登錄事項。消防設備人員自行停止執業及復業、歇業、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執業機構遷移或異動執業機構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應報請原登記機關辦理備查、廢止、變更登記或核轉。 (三)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及接受主管機關業務檢查或令其報告之義務,並應信守誠信原則及禁止規範;另對公共安全及災害防救等有關消防事項,應具有積極之社會責任。 (四)成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規定,及其公會章程應載明事項,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分等。且消防設備人員非加入公會,不得執行業務。 (五)消防設備人員或非本法之消防設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或準用本法相關規定之行政罰。 〔五〕委員游毓蘭等19人提案要旨: 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及其性能維護之良否,攸關建築物發生火災時之偵知、滅火及人員逃生等安全事項,亟需由具備專門知識及技術之人員負責,為落實消防專業分工原則,制定專法規範相關人員維護消防安全之權利及義務,爰擬具「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 〈一〉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然於民國八十四年業已修正消防法,就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及其性能維護之良否,攸關建築物發生火災時之偵知、滅火及人員逃生等安全事項,亟需由具備專門知識及技術之人員負責。 〈二〉依據消防署統計,全國每年有31.4萬棟各類建築物須實施消防安檢,消防安全設備列管場所亦高達24.1萬家,為確保建築物與相關場所於火災發生時,消防安全設備能夠及時發揮作用並降低其損害,因此從建物最原始之設計、監造到平時之檢修、維護,均需由具備專業知識之技術人員協處辦理。另考試院自民國八十五年起,辦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消防設備人員特種考試,內政部則依消防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發布「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據以管理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及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人員等。 〈三〉綜上,參酌我國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法規之立法例,特擬具「消防設備人員法」(以下簡稱本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總則 明定本法規範目的、主管機關、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資格之要件、申領證書應檢附之文件與受理機關,以及不得充任或已充任者撤銷、廢止其證書之情形。(草案第三條至第五條) (二)執業 1.消防設備人員應具有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並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草案第六條) 2.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方式及申請換發執業執照。(草案第七條及第八條) 3.消防設備人員自行停止執業及復業、歇業、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執業機構遷移或異動執業機構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應報請原登記機關辦理備查、廢止、變更登記或核轉。(草案第八條) 4.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數位資料庫及登錄事項,並供民眾查詢。(草案第九條) 5.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執業執照不予發給及已發給者,撤銷或廢止其執業執照之情事。(草案第十條) (三)業務及責任 1.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及接受主管機關業務檢查或令其報告之義務。(草案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2.消防設備人員執業,應信守誠信原則及禁止規範;另對公共安全及災害防救等有關消防事項社會責任。(草案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四)公會 1.消防設備人員非加入公會,不得執行業務。(草案第十七條) 2.成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規定。(草案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 3.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章程應載明事項。(草案第二十一條) 4.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大會)之召開及理事、監事產生方式、名額限制、任期相關規定。(草案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六條) 5.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分。(草案第二十六條) (五)獎懲 1.消防設備師公或消防設備士或非本法之消防設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或準用本法相關規定之獎懲規定。(草案第二十七至第四十二條) 2.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懲戒委員會及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及相關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報請行政院備查。(草案第三十三條) (六)附則 1.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之規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草案第四十三條) 2.本法施行前已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檢修者,以及依消防法第八條規定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備各項資格,取得執業執照。(草案第四十四條) 〔六〕委員羅美玲等18人提案要旨: 有鑑近年時有發生火災時消防安全設備未發揮原有功能之新聞,為維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確保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分別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故提出「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 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及其性能維護之良否,攸關建築物發生火災時之偵知、滅火及人員逃生等安全事項,亟需由具備專門知識及技術之人員負責,故1995年8月11日修正公布《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應分別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考試院並自1996年起辦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消防設備人員特種考試。 內政部則依消防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發布「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以管理消防設備人員及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人員。 惟消防設備人員之執業、業務、責任、公會組設與罰則等事項涉及人民權益,亟須以專法定之。爰依現行實際情況並參酌我國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法規,擬具「消防設備人員法」(以下簡稱本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總則 (一)立法目的:為建立消防設備人員專業制度,提升技術服務品質,維護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草案第一條) (二)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草案第二條) (三)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資格之要件,申領消防設備人員證書應檢附之文件與受理機關,及不得充任消防設備人員或已充任者撤銷、廢止其證書之情形。(草案第三條至第五條) 〈二〉執業 (一)消防設備人員應具有二年以上實務經驗,並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草案第六條) (二)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方式及申請換發執業執照。(草案第七條及第八條) (三)消防設備人員自行停止執業及復業、歇業、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執業機構遷移或異動執業機構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應報請原登記機關辦理備查、廢止、變更登記或核轉。(草案第九條) (四)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消防設備人員資料庫及登錄事項。(草案第十條) (五)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不予發給及已發給者,撤銷或廢止其執業執照之情事。(草案第十一條) 〈三〉業務及責任 (一)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及接受主管機關業務檢查或令其報告之義務。(草案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二)消防設備人員執業,應信守誠信原則及禁止規範;另對公共安全及災害防救等有關消防事項,應具有積極之社會責任。(草案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四〉公會 (一)消防設備人員非加入公會,不得執行業務。(草案第十九條) (二)成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規定。(草案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 (三)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章程應載明事項。(草案第二十四條) (四)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大會)之召開及理事、監事產生方式、名額限制、任期相關規定。(草案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 (五)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分。(草案第二十九條) 〈五〉罰則 消防設備人員或非本法之消防設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或準用本法相關規定之行政罰。(草案第三十條至第四十二條) 〈六〉附則 (一)非本法之消防設備人員,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檢修者,準用本法相關規定。(草案第四十三條) (二)外國人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考試及格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證書,在我國執行消防設備人員業務者,適用本法之規定。(草案第四十四條) (三)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草案第四十五條) (四)本法施行前已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取得執業執照。(草案第四十六條) 〔七〕台灣民眾黨黨團(第26401號)提案要旨: 有鑑於民國109年4月於台北市娛樂場所發生火災所釀成6死、89傷之公安事故當中,消防系統並未即時發揮功用,顯見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檢修應由專業消防設備人員為之並即時回報設備情況,以符合民國84年修正公布之消防法規定;考試院並於民國85年度起開始辦理消防設備人員特種考試,至今25年,合格人員及從事相關業務人員已達到一定數量,然現行法規卻未有專法規範消防設備人員管理制度,恐間接危害火災預防成效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因此制定專法規範相關權利義務,實有其必要性,爰擬具「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 有鑑於過往火災事件頻傳造成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損害,各類場所應設置並加強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其業務需一定數量且具備專業資格之消防設備人員負責,並符合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考試院配合於八十五年度起辦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消防設備人員特種考試,內政部則依消防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發布「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據以管理消防設備人員及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人員,至今合格人員及相關從業人員已達一定數量,惟消防設備人員之執業、業務、責任、公會組設與罰則等事項涉及人民權益與是類人員管理事宜,亟需制定專法規範。爰此,爰提出「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總則 明定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資格之要件,申領消防設備人員證書應檢附之文件與受理機關,及不得充任消防設備人員或已充任者撤銷、廢止其證書之情形。(草案第三條至第五條) (二)明定消防設備人員執業之資格: 1.消防設備人員應具有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並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草案第六條) 2.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方式及申請換發執業執照。(草案第七條及第八條) 3.消防設備人員自行停止執業及復業、歇業、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執業機構遷移或異動執業機構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應報請原登記機關辦理備查、廢止、變更登記或核轉。(草案第九條) 4.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消防設備人員資料庫及登錄事項,並公開提供民眾查詢。(草案第十條) 5.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不予發給及已發給者,撤銷或廢止其執業執照之情事。(草案第十一條) (三)業務及責任 1.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及接受主管機關業務檢查或令其報告之義務。(草案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2.消防設備人員執業,應信守誠信原則及禁止規範;另對公共安全及災害防救等有關消防事項,應具有積極之社會責任。(草案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四)消防設備師公會及消防設備士公會成立之規定: 1.消防設備人員非加入公會,不得執行業務。(草案第十八條) 2.成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規定。(草案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 3.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章程應載明事項。(草案第二十三條) 4.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大會)之召開及理事、監事產生方式、名額限制、任期相關規定。(草案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 (五)消防設備人員或非本法之消防設備人員獎懲機制、違反本法規定或準用本法相關規定之行政罰則。(草案第二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 (六)附則 1.非本法之消防設備人員,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檢修者,準用本法相關規定。(草案第四十三條) 2.外國人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考試及格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證書,在我國執行消防設備人員業務者,適用本法之規定。(草案第四十四條) 3.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草案第四十五條) 4.本法施行前已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取得執業執照。(草案第四十六條) 〔八〕委員湯蕙禎等18人提案要旨: 鑑於桃園市過去曾多次發生重大火災,且造成許多無辜人命傷亡,為免再度發生例如:2015年新屋區亞洲保齡球館大火造成6名消防人員死亡、2018年平鎮區敬鵬工廠大火5名消防人員、2名移工死亡等等不幸案例。政府除應積極強化火災預防制度,同時亦必須加速制訂消防設備人員法立法工作,但自「消防法」修正迄今超過二十五年,仍未有專法建立消防設備人員管理制度,已嚴重影響火災預防成效。因此,爰提出「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將消防設備人員之執業、管理、業務及責任、組設公會、獎懲等事項皆以專法規範,以健全消防設備人員專業管理制度。 依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考試院隨即於八十五年度起辦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消防設備人員特種考試,內政部接著依「消防法」第七條第四項授權訂定發布「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以管理消防設備人員及相關暫行執業人員。但是,消防設備人員之執業、業務及責任、公會組設、獎懲因事涉人民權益,應以專法訂之較為妥適,卻因故延宕至今。 依現行情況並參酌我國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法規如:「建築師法」、「技師法」等立法例,爰擬具「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要點如下: 〈一〉總則(第三條至第五條) 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資格之要件,申領消防設備人員證書應檢附之文件與受理機關,及不得充任消防設備人員或已充任者撤銷、廢止其證書之情形。 〈二〉執業(第六條至第十一條) (一)消防設備人員應具有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並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六條) (二)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方式及申請換發執業執照。(第七條至第八條) (三)消防設備人員自行停止執業及復業、歇業、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執業機構遷移或異動執業機構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應報請原登記機關辦理備查、廢止、變更登記或核轉。(第九條) (四)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消防設備人員資料庫及登錄事項。(第十條) (五)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不予發給及已發給者,撤銷或廢止其執業執照之情事。(第十一條) 〈三〉業務及責任(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 (一)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及接受主管機關業務檢查或令其報告之義務。(第十二條) (二)消防設備人員執業,應信守誠信原則及禁止規範;另對公共安全及災害防救等有關消防事項,應具有積極之社會責任。(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 〈四〉公會(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八條) (一)消防設備人員非加入公會,不得執行業務。(第十八條) (二)成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規定。(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 (三)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章程應載明事項。(第二十三條) (四)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大會)之召開及理事、監事產生方式、名額限制、任期相關規定。(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 (五)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分。(第二十八條) 〈五〉獎懲(第二十九條至第四十五條) (一)獎勵消防設備人員方式及違反本法之處分。 (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五條) (二)各級主管機關應聘請政府代表、公會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覆審委員會。(第三十四條) 〈六〉附則(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一條) (一)依消防法第七條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檢修,而非本法第三條所稱之消防設備人員者,準用本法之規定。(第四十六條) (二)外國人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考試及格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證書,在我國執行消防設備人員業務者,適用本法之規定。(第四十七條) (三)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四十八條) (四)本法施行前已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請領執業執照。(第四十九條) (五)本法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條) (六)本法之施行日自公布日施行。(第五十一條) 〔九〕委員傅崐萁等20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近年來火災公安事件頻傳,究其原因為業者擅自關閉五大消防系統設備、施工造成防火區破壞等因素而釀災,顯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及其性能維護之良否,亟需由具備專門知識及技術之人員負責。雖然我國現有「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據以管理消防設備人員及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人員。但消防設備人員之執業、業務、責任、公會組設與罰則等事項涉及人民權益與是類人員管理事宜,應以專法定之。爰提出「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 〈一〉總則 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資格之要件,申領消防設備人員證書應檢附之文件與受理機關,及不得充任消防設備人員或已充任者撤銷、廢止其證書之情形。(草案第三條至第五條) 〈二〉執業 (一)消防設備人員應具有二年以上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或檢修,及其審查、勘驗或教學經驗者,並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草案第六條) (二)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方式及申請換發執業執照。(草案第七條及第八條) (三)消防設備人員自行停止執業及復業、歇業、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執業機構遷移或異動執業機構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應報請原登記機關辦理備查、廢止、變更登記或核轉。(草案第九條) (四)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消防設備人員資料庫及登錄事項。(草案第十條) (五)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不予發給及已發給者,撤銷或廢止其執業執照之情事。(草案第十一條) 〈三〉業務及責任 (一)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提出業務登記簿、證明文件及有關資料,及接受主管機關業務檢查或令其報告之義務。(草案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二)消防設備人員執業,應信守誠信原則及禁止規範;另對公共安全及災害防救等有關消防事項,應具有積極之社會責任。(草案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四〉公會 (一)消防設備人員非加入公會,不得執行業務。(草案第十九條) (二)成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規定。(草案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 (三)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章程應載明事項。(草案第二十四條) (四)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大會)之召開及理事、監事產生方式、名額限制、任期相關規定。(草案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 (五)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分。(草案第二十九條) 〈五〉罰則 消防設備人員或非本法之消防設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或準用本法相關規定之行政罰。(草案第三十條至第四十二條) 〈六〉附則 (一)非本法之消防設備人員,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檢修者,準用本法相關規定;另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專為消防設備之裝置及檢修而培訓,且核發消防職類五種乙級技術士證書之從業人員之實務能力足以繼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及檢修,得於限期內申請消防設備士之執業執照。(草案第四十三條) (二)外國人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考試及格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證書,在我國執行消防設備人員業務者,適用本法之規定。(草案第四十四條) (三)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草案第四十五條) (四)本法施行前已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取得執業執照。(草案第四十六條) 〔十〕委員楊瓊瓔等18人提案要旨: 鑑於民國109年4月26日臺北市林森北路錢櫃KTV發生大火,造成2人命危、5人死亡,應是今年最大的公安事件。前事不忘後事之師,民國84年,台中衛爾康西餐廳(只有一二樓)大火,竟奪走64條無辜的人命,政府立即修法變革,是年,我國消防史上有兩個極重大的變革:其一為「消警分立」,其二為「建立消防設備師士制度」,未料早就應法制化的消防設備師士專法竟延宕25年至今仍未制定,火災一場又一場的發生,實因火災之預防及消防專技之監督未能落實所致。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及其性能維護之良窳,攸關公共安全甚鉅,為完備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爰參酌我國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立法例,且法有明定僅為消防設備師暨消防設備士兩類,明確規範消防設備師暨消防設備士之執業、業務及責任、公會組設、獎懲等相關資格及管理事宜,亟待以專法定之,特擬具「消防設備師暨消防設備士法」草案。 消防法第一條開宗明義規定了消防三大工作: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其中預防火災,就是要建立消防設備師暨消防設備士制度,故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即規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明定:專門職業人員(即消防設備師暨消防設備士)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於是考試院於八十五年度起辦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特種考試,經查建築師有「建築師法」、各類技師有「技師法」、醫師有「醫師法」、律師有「律師法」等之執業資格與管理的「專法」。消防設備師從85年至今年(109年4月)共舉辦28次考試,錄取1,786人,消防設備士從85年至今年(109年4月)年共舉辦28次考試,錄取6,807人,然而,二十五年來政府並未曾積極認事用法,造成良善的消防設備師暨消防設備士制度無法落實,有關消防設備師暨消防設備士之執業、業務及責任、公會組設、獎懲等因事涉人民權益,相關之資格及管理事宜等,亟待以專法定之。爰依現行實際情況及參酌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相關之資格及管理法規之立法例,且法有明定僅為消防設備師暨消防設備士兩類,特擬具「消防設備師暨消防設備士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總則 取得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資格之要件,申領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證書應檢附之文件與受理機關,及不得充任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或撤銷、廢止證書之情形。(草案第三條至第五條) 〈二〉執業 (一)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應具有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應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撤銷、廢止或註銷時,亦同。(草案第六條) (二)規範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執行業務方式。(草案第七條) (三)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自行停止執業及復業、歇業、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遷移,應報請原發照機關備查、註銷、變更登記或核轉。換證、專業訓練等及上述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草案第八條) (四)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執業執照不予發給及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情事。(草案第九條) 〈三〉業務及責任 (一)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執業範圍,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及接受主管機關業務檢查或令其報告之義務。(草案第十條及第十一條) (二)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執業,應信守之誠信原則及基本規範;另對公共安全及災害防救等有關消防事項,應具有積極之社會責任。(草案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三)執業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不得兼任公務員,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期間不得執行業務。(草案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四〉公會 (一)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非加入公會,不得執行業務。(草案第十六條) (二)成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規定。(草案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三)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造具相關文件、章程及應載明事項。(草案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 (四)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大會)之召開及理事、監事產生方式、名額限制、任期相關規定、主管機關列席、核閱會議紀錄、各項變更、異動、會議、提議、決議事項之備查。(草案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 (五)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分。(草案第二十五條) 〈五〉獎懲 (一)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表揚與頒獎。(草案第二十六條) (二)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違反本法之相關懲戒覆審之組成及規定。(草案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三條) (三)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違反本法之行政罰規定。(草案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條) 〈六〉附則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草案第四十一條) 〔十一〕委員林思銘等18人提案要旨: 針對民國84年修正公布之消防法規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為之,考試院並於85年度起開始辦理消防設備人員特種考試,歷經25年,合格人員業已達到一定數量,亟待制定專法規範相關權利義務,爰擬具「消防設備師暨消防設備士法草案」。 〈一〉考試院自民國85年開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消防設備人員特種考試,迄今考試合格者,消防設備師超過1,700人、消防設備士超過6,000人,根據統計,全國每年有25萬棟各類建築物必須實施消防安檢,消防安全設備列管場所亦高達23.4萬家,為確保建築物與相關場所於火災發生時,消防安全設備能夠適時發揮作用降低損害,從原始之設計、監造到平時之檢修、維護,均需由具備專業知識之技術人員協處辦理。 〈二〉民國84年8月11日修正公布之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同條第二項規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達定量人數前,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其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鑑於考試合格之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已達一定數量,且距離該法修正完成時間已長達25年,應適時制定專法,以完備相關人員權利義務之法制與管理事宜。 〈三〉綜上,參酌我國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法規之立法例,特擬具「消防設備師暨消防設備士法」(以下簡稱本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總則 明定本法規範目的、主管機關、取得消防設備師暨消防設備士資格之要件、申領證書應檢附之文件與受理機關,以及不得充任或已充任者撤銷、廢止其證書之情形。(草案第三條至第五條) (二)執業 1.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應具有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並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草案第六條) 2.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執行業務方式及申請換發執業執照。(草案第七條及第八條) 3.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自行停止執業及復業、歇業、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執業機構遷移或異動執業機構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應報請原登記機關辦理備查、廢止、變更登記或核轉。(草案第九條) 4.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資料庫及登錄事項,並供民眾查詢。(草案第十條) 5.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執業執照不予發給及已發給者,撤銷或廢止其執業執照之情事。(草案第十一條) (三)業務及責任 1.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及接受主管機關業務檢查或令其報告之義務。(草案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2.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執業,應信守誠信原則及禁止規範;另對公共安全及災害防救等有關消防事項,應具有積極之社會責任。(草案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四)公會 1.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非加入公會,不得執行業務。(草案第十九條) 2.成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規定。(草案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 3.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章程應載明事項。(草案第二十四條) 4.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大會)之召開及理事、監事產生方式、名額限制、任期相關規定。(草案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 5.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分。(草案第二十九條) (五)獎懲 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或非本法之消防設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或準用本法相關規定之獎懲規定。(草案第三十條至第四十三條) (六)附則 1.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草案第四十四條) 2.本法施行前已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檢修者,以及依消防法第八條規定領有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備各項資格,取得執業執照。(草案第四十五、四十六條) 〔十二〕台灣民眾黨黨團(第27165號)提案要旨: 鑑於民國84年,台中衛爾康西餐廳大火,奪走64條無辜的人命,於是政府立即修法變革。同年,亦發生我國消防史上兩大變革:其一為「消警分立」,成立內政部消防署;其二為消防法修法,「建立消防設備師士制度」。未料應配合法制化的消防設備師士專法竟延宕26年無法完成立法。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及其性能維護之良窳,攸關公共安全甚鉅。火災一場又一場的發生,實因火災之預防及消防專技之監督未能落實所致。現今領有證書之消防設備士已逾6千人,且消防法已明定設有消防設備師暨消防設備士兩類消防專技人員,爰參酌我國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立法例,明確規範消防設備士之執業、業務及責任、公會組設、獎懲等相關資格及管理事宜,亟待以專法定之,爰擬具「消防設備士法」草案。 消防法第一條開宗明義規定了消防三大工作: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其中預防火災,就是要建立消防設備士制度,故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即規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明定:專門職業人員(即消防設備士)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於是考試院於八十五年度起辦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特種考試。經查建築師有「建築師法」、各類技師有「技師法」、醫師有「醫師法」、律師有「律師法」等之執業資格與管理的「專法」,消防設備士從85年至今年(110年5月)共舉辦29次考試,及格者7,879人,領有證書者已超過6千人,有關消防設備士之執業、業務及責任、公會組設、獎懲等因事涉人民權益,相關之資格及管理事宜等,亟待以專法定之。爰依現行實際情況及參酌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相關之資格及管理法規之立法例,特擬具「消防設備士法」草案。 〈一〉總則 取得消防設備士資格之要件,申領消防設備士證書應檢附之文件與受理機關,及不得充任消防設備士或撤銷、廢止證書之情形。(草案第三條至第五條) 〈二〉執業 (一)消防設備士應具有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應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撤銷、廢止或註銷時,亦同。(草案第六條) (二)規範消防設備士執行業務方式。(草案第七條) (三)消防設備士自行停止執業及復業、歇業、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遷移,應報請原發照機關備查、註銷、變更登記或核轉。換證、專業訓練等及上述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草案第八條) (四)消防設備士資料庫之建置與公開範圍。(草案第九條) (五)消防設備士執業執照不予發給及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情事。(草案第十條) 〈三〉業務及責任 (一)消防設備士執業範圍,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及接受主管機關業務檢查或令其報告之義務。(草案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二)消防設備士執業,應信守之誠信原則及基本規範;另對公共安全及災害防救等有關消防事項,應具有積極之社會責任。(草案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三)執業消防設備士不得以公務員執業,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期間不得執行業務。(草案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四〉公會 (一)消防設備士非加入公會,不得執行業務。(草案第十七條) (二)成立消防設備士公會之規定。(草案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 (三)消防設備士公會造具相關文件、章程及應載明事項。(草案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 (四)消防設備士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大會)之召開及理事、監事產生方式、名額限制、任期相關規定、主管機關列席、核閱會議紀錄、各項變更、異動、會議、提議、決議事項之備查。(草案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五)消防設備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分。(草案第二十六條) 〈五〉獎懲 (一)消防設備士表揚與頒獎。(草案第二十七條) (二)消防設備士違反本法之相關懲戒覆審之組成及規定。(草案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三條) (三)消防設備士違反本法之處罰規定。(草案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 〈六〉附則 (一)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草案第四十二條) (二)外國人取得我國消防設備士資格應考之辦法。(草案第四十三條) (三)本法施行前即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暫行消防設備安全之裝置及檢修者,於本法施行後得準用本法部分規定,並令其於期限內取得消防設備士執業執照,逾期即不得再為執業。(草案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 四、機關報告: 〔一〕內政部 111年5月19日 常務次長邱昌嶽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各單位代表大家好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持續關注消防相關法案,今天謹分別就大院委員建議修正及本部提具之消防法修正草案、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提案,共計29案,本部應邀前來報告並備詢,深感榮幸,並對於委員關心本部業管相關消防議題表示敬佩與感謝。針對行政院送請大院審查條文內容,本部立場說明如下: 「消防設備人員法」部分: 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及其性能維護之良否,攸關建築物發生火災時之偵知、滅火及人員逃生等安全事項,亟需由具備專門知識及技術之人員負責,消防設備人員之執業、業務、責任、公會組設與罰則等事項涉及人民權益與是類人員管理事宜,健全消防設備人員專業及管理制度,亟須以專法定之,爰提出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共計6章、48條條文。 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行政院於109年11月16日送請大院審議,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111年3月24日送請大院審議,消防法第7條研議將「裝置」文字修正為「測試」,審查通過後,本草案第12條第1項及第4項、第34條、第39條第1項及第43條將併同配合將「裝置」文字修正為「測試」,本報告相關說明仍依規範之「裝置」用語說明,就委員提案部分說明如下: (一)原則同意部分: 1.楊瓊瓔委員等18人、林思銘委員等18人提案法案名稱為「消防設備師暨消防設備士法」草案,並將相關條文涉「消防設備人員」用語修正為「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台灣民眾黨黨團立法院黨團提「消防設備士法」草案,考量本草案法案名稱明定為消防設備人員法,並於草案第3條第1項明定消防設備人員係指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已明確含括之,委員提案管理對象與行政院版一致,建議尚無需調整名稱及訂定「消防設備士法」,仍以院版法案名稱為主。 2.羅美玲委員等17人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草案第5條增訂因業務過失或故意造成重大火災案件發生者,撤銷或廢止其證書等,與行政院版明定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之意旨相同,建議仍以院版法案條文為主。 3.林思銘委員等18人、葉毓蘭委員等19人、羅美玲委員等17人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草案第10條主管機關應公開消防設備師(士)姓名及執業方式等資料之修正,查消防設備人員資料庫皆會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等情形下,提供主管機關、民眾或業者查詢,建議仍以院版法案條文為主。 4.林岱樺委員等16人、楊瓊瓔委員等18人、張廖萬堅委員等20人、葉毓蘭委員等19人提案草案第20條消防設備師(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得設於其他地區等,查行政院草案不限制消防設備師(士)公會全國聯合會設置地點,以因應公會團體自主及便民需求,建議仍以院版法案條文為主。 5.林思銘委員等18人、葉毓蘭委員等19人、羅美玲委員等17人及台灣民眾黨黨團立法院黨團提案修正草案第15條主管機關應依災害防救法第49條規定酌給費用,查行政院草案業課予消防設備人員協助辦理公共安全及災害防救等有關事項之社會責任,與災害防救法尚有差異,另消防法就主管業務需求,亦有徵用、調度及運用相關必要人員時之給付報酬標準或補償規定,將就實務執行樣態衡酌不予限定,仍以院版法案條文為主。 6.賴惠員委員等16人、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第32條至第42條提高停止執行業務時間及罰鍰額度,處分意旨與行政院版相符,行政院版罰鍰皆採最低至最高額度5倍之一致性規定,檢視處分額度尚屬合適,建議仍以院版法案條文為主。 (二)不建議納入修法部分: 1.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第6條第1項2年消防實務經驗之認定,納入設計、監造、裝置或檢修,及其審查、勘驗或教學規定,將參酌委員意見於消防設備人員法施行細則或執業執照登記辦法等子法,依實務樣態納入認定。另林岱樺委員等16人提案刪除草案第6條第2項核發、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之公告規定,考量各級消防機關管理消防設備人員及消防設備人員跨縣市執業需求,不宜刪除。 2.楊瓊瓔委員等18人、葉毓蘭委員等19人提案刪除草案第7條設立以登記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業等執業方式,羅美玲委員等17人提案可設立分支執業機構等,考量行政院草案已規範多種不同態樣之執業模式,不僅保障眾多人員權益,亦滿足不同消防專技人員職場規劃之需求,可自行選擇其執業模式,且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區域及於全國,草案規劃符合現行實務執行樣態。 3.楊瓊瓔委員等18人、葉毓蘭委員等19人提案草案第11條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者,須會同所屬消防設備師(士)公會共同認定。行政院草案已建立需2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主管機管認定之機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4.楊瓊瓔委員等18人、林思銘委員等18人及葉毓蘭委員等19人提案草案第12條新增消防設備師(士)辦理調查、驗證等業務,查消防法第7條第1項結合相關簽證制度之執行明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業務範圍,包含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所需調查、驗證、規劃、估價、檢查、研究、分析、試驗……等事宜,屬細部業務執行工作,可依其需求及專業為之,尚無限制,無需訂定相關條文。 5.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第12條新增消防設備人員執行監造或檢修業務,應即時回報設備不當裝置之狀況等,查執行業務即時回報機制可由業主與消防設備人員納入契約規範,另現行消防法令已有拍照建檔存證提供主管機關查核及視需要派人查驗、檢修結果備查等規定。 6.羅美玲委員等17人提案草案第13條消防設備人員業務檢查得委託等專業機構、團體辦理,查消防安全設備之圖說審查、竣工查驗及檢修申報事宜,均有相關規定執行審(查)、複查作業,本條規範主管機關得檢查消防設備人員之業務,主係就異常執業等情形進行查核、了解,涉公權力之執行,如有各專業細節需專業機構、團體協助,各消防機關可本於權責請其協助。 7.楊瓊瓔委員等18人及葉毓蘭委員等19人提案第21條全國消防設備師(士)公會應由20人以上發起,行政院版條文係考量全國聯合會由地區公會7個以上發起籌組,另現已依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規定籌組消防設備師(士)之全國聯合會。 8.林岱樺委員等16人、楊瓊瓔委員等18人、張廖萬堅委員等20人、林思銘委員等18人、葉毓蘭委員等19人、湯蕙禎委員等18人提案就消防設備人員違法採懲戒罰,惟行政院草案規劃多數專技人員管理法令採用之行政罰,其優點為對於違規樣態明確者,無須經懲戒委員會等費時審議;針對重大消安事故之業務違失亦得即時行政處分,而不服行政處分者亦可藉由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不影響其權益。 9.林岱樺委員等16人、張廖萬堅委員等20人、林思銘委員等18人、葉毓蘭委員等19人、湯蕙禎委員等18人提案第34條刪除後段「但依消防法第7條第2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者,不在此限。」文字。行政院版係考量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檢修人員並未領有消防設備師、士證書,係取得暫行執業證書以執行業務,該類人員仍應納入管理,爰於第34條後段規範,排除該類人員雖未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證書,但並非擅自執行業務者,以符法制,暫行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並於第43條明定。 10.台灣民眾黨黨團建議新增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職類技術士領有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或裝置檢修暫行執業證書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申請消防設備士執業執照等。按行政院版第43條明定現行依消防法第7條第2項與申請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人員須知規定,領有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或裝置檢修暫行執業證書者(包括建築師、七科技師與消防職類乙級技術士等人員),於暫行執業期限條件滿足前欲執業者,應依行政院版第46條規定申請執業執照俾利主管機關落實執業管理,因新增條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55號解釋,敬請委員支持行政院版條文。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女士、先生賜予指教。 112年5月1日 內政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生、女士: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持續關注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等相關法案,今天謹分別就111年5月19日內政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後,大院委員提案3案建議修正及本部提具之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提案再予以說明。本部應邀前來報告並備詢,深感榮幸,並對於委員關心本部業管相關消防議題表示敬佩與感謝。針對行政院送請大院審查條文內容,本部立場說明如下: 「消防設備人員」部分: 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及其性能維護之良否,攸關建築物發生火災時之偵知、滅火及人員逃生等安全事項,亟需由具備專門知識及技術之人員負責,消防設備人員之執業、業務、責任、公會組設與罰則等事項涉及人民權益與是類人員管理事宜,健全消防設備人員專業及管理制度,亟須以專法定之,爰提出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共計6章、48條條文。 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行政院於109年11月16日送請大院審議,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111年3月24日送請大院審議,消防法第7條研議將「裝置」文字修正為「測試」,審查通過後,本草案第12條第1項及第4項、第34條、第39條第1項及第43條將併同配合將「裝置」文字修正為「測試」,本報告相關說明仍依規範之「裝置」用語說明,就委員提案部分說明如下: (一)原則同意部分: 1.傅崐萁委員等20人提案草案第5條增訂因業務過失或故意造成重大火災案件發生者,撤銷或廢止其證書等,與行政院版明定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之意旨相同,建議仍以院版法案條文為主。 2.傅崐萁委員等20人提案草案第6條第1項2年消防實務經驗之認定,納入設計、監造、裝置或檢修,及其審查、勘驗或教學規定,將參酌委員意見於消防設備人員法施行細則或執業執照登記辦法等子法,依實務樣態納入認定建議仍以院版法案條文為主。 3.傅崐萁委員等20人草案第10條主管機關應公開消防設備師(士)姓名及執業方式等資料之修正,查消防設備人員資料庫皆會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等情形下,提供主管機關、民眾或業者查詢,建議仍以院版法案條文為主。 4.傅崐萁委員等20人提案修正草案第15條主管機關應依災害防救法第49條規定酌給費用,查行政院草案業課予消防設備人員協助辦理公共安全及災害防救等有關事項之社會責任,與災害防救法尚有差異,另消防法就主管業務需求,亦有徵用、調度及運用相關必要人員時之給付報酬標準或補償規定,將就實務執行樣態衡酌不予限定,仍以院版法案條文為主。 (二)不建議納入修法部分: 1.傅崐萁委員等20人提案第7條可設立分支執業機構等,考量行政院草案已規範多種不同態樣之執業模式,不僅保障眾多人員權益,亦滿足不同消防專技人員職場規劃之需求,可自行選擇其執業模式,且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區域及於全國,草案規劃符合現行實務執行樣態,建請支持行政院版本。 2.傅崐萁委員等20人提案草案第13條檢查消防設備人員業務得委託等專業機構、團體辦理,本條規範主管機關得檢查消防設備人員之業務,係就執業等情形進行查核,涉公權力之執行,如有各專業內容需專業機構等協助,各消防機關可本於權責請其協助,建請支持行政院版本。 3.傅崐萁委員等20人提案草案第43條建議新增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職類技術士領有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或裝置檢修暫行執業證書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申請消防設備士執業執照等。按行政院版明定領有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或裝置檢修暫行執業證書者,於暫行執業期限條件滿足前欲執業者,應依行政院版第46條規定申請執業執照,因新增條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55號解釋之虞,建請支持行政院版本。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女士、先生賜予指教。 五、經111年5月19日進行報告及詢答完畢,112年5月1日及15日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及其性能維護,攸關建築物發生火災時之偵知、滅火及人員逃生等安全事項,亟需由具備專門知識及技術之人員負責,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消防安全設備之測試、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惟消防設備人員之執業、業務、責任、公會組設與罰則等事項涉及人民權益與是類人員管理事宜,亟須以專法定之,爰經審慎研商,將全案審查完竣,並決議如下: 112年5月1日 (一)名稱、第一章章名、第一條至第五條、第二章章名、第六條至第十一條、第三章章名、第十二條至第十八條、第四章章名、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五章章名、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二條及第六章章名,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委員游毓蘭等19人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第27165號)分別提案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三條、委員湯蕙禎等18人提案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委員林岱樺等16人及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分別提案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四條、委員楊瓊瓔等18人提案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二條及委員林思銘等18人提案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六條,均不予採納。 (三)通過附帶決議2項: 1.中央主管機關建置消防設備人員資料庫,應盡妥善管理及保存義務,並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消防設備人員資料庫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露。 2.鑑於消防設備人員法通過後,許多團體對於工作權之保障仍有疑慮,爰要求消防署訂定相關子法時,應主動邀集有關工會共同討論子法內容,不得影響現有人員權益。 112年5月15日 (一)第三十三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十五條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執行業務時,收受不法之利益,或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者,應予以警告、申誡、停止執行業務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懲戒處分。 (二)審查會增訂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二,條次改列為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原行政院提案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條次變更為第三十六條至第五十條。 (三)增訂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消防設備人員或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檢修者有前條所定情事時,主管機關、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處理。 利害關係人發現消防設備人員或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檢修者有前條所定情事時,亦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主管機關、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核轉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處理。 (四)增訂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對於消防設備人員或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檢修者懲戒事件,應通知被付懲戒之消防設備人員或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檢修者,於通知送達次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屆期未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得逕行決議。 被懲戒人對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得於決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並執行之。 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 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及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審議規則、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第三十六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六條 未依法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證書,擅自執行業務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行為;其不停止者,得按次處罰。但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及檢修者,不在此限: 一、緊急電源如含消防安全設備以外之電器設備,得依建築物電氣設備專業工程部分專業技師辦理簽證項目規定辦理。 二、消防安全設備之電氣及水管之管線安裝工程,得依電業法、自來水法、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及自來水管承裝商管理辦法執行相關業務。 (六)第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五條,配合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將「裝置」二字修正為「測試」,爰條文中「裝置」二字,亦均修正為「測試」。 (七)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八)委員湯蕙禎等18人提案第三十八條、委員林岱樺等16人及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分別提案第三十七條,均不予採納。 (九)通過附帶決議2項: 1.中央主管機關於訂定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及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審議規則、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時,應參考技師法或相關法令規定,並於訂定子法時,納入各公會意見。 2.各類場所的消防安全除了消防法及消防設備人員法通過外,實際執行才是確保現場安全重要因素,請內政部於本法所定發布後相關子法應納入各類執行所生報告書之檢查與裁罰。 六、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莊召集委員瑞雄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