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q \o\ad(\s\up42(審查會通過條文),\s\up28(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s\up14(委員林思銘等16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19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s\do14(委員羅致政等19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s\do28(委員黃國書等17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s\do42(現行條文))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委員林思銘等16人提案 委員陳秀寳等19人提案 委員羅致政等19人提案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條之一 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於與少年保護事件、少年刑事案件性質不相違反之範圍內,準用其他法律。 第一條之一 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於與少年保護事件、少年刑事案件性質不相違反之範圍內,準用其他法律。 第一條之一 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一、參照本法第一條立法目的及司法院釋字第八○五號解釋意旨,本法係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而設,與一般刑事訴訟或其他司法程序不同,有其固有之獨特性,則立法者基於避免法條文字過於繁複,而有類推適用其他法規範或法律效果之必要時,自宜採「準用」之方式,而非一體「適用」,以免窒礙。又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均須符合本法第一條所揭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之立法目的,於準用其他法律(如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時亦同,爰參考本法第二十四條、日本少年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二條之六等規定,將「適」用修正為「準」用,以求規範意涵之精確;並參考法制體例,移列至第二項。 二、本條係概括準用之規定,若本法已有明文或明定準用特定法律者(第十六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三條等參照),自應優先於本條而為適用,故須於本法未規定(含未明定準用)時,始得於無礙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兒少保護優先原則情形下,依本條準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例如,被害人於少年刑事案件之調查及審判之程序參與,除依本法少年刑事案件章有關規定辦理外,並應依第七十條,準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三節有關少年保護事件之規定(如第三十六條之一等),而非準用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又如,本法就法院職員之迴避或文書,並無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及第五章有關迴避及文書之規定,有助於維護少年之訴訟權益,符合本法立法目的,且與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性質不相違反,自得準用之,併予敘明。 審查會: 一、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另司法院112年5月25日院台廳少家一字第1120400581號函,檢送修正立法說明,如下: 「一、參照本法第一條立法目的及司法院釋字第八○五號解釋意旨,本法係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而設,與ㄧ般刑事訴訟或其他司法程序不同,有其固有之獨特性,則立法者基於避免法條文字過於繁複,而有援引其他法規範或法律效果之必要時,自宜採「準用」之方式,而非一體「適用」,以免窒礙。又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均須符合本法第一條所揭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之立法目的,於準用其他法律(如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時亦同,爰參考本法第二十四條、日本少年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二條之六等規定,將「適」用修正為「準」用,以求規範意涵之精確;並參考法制體例,移列至第二項。 二、本條係概括準用之規定,若本法已有明文或明定準用特定法律者(第十六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三條等參照),自應優先於本條而為適用,故須於本法未規定(含未明定準用)時,始得於無礙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兒少保護優先原則情形下,依本條準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例如,被害人於少年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判之程序參與,除依本法少年刑事案件章有關規定辦理外,並應依第七十條,準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三節有關少年保護事件之規定(如第三十六條之一等),而非準用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又如,本法就法院職員之迴避或文書,並無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及第五章有關迴避及文書之規定,有助於維護少年之訴訟權益,符合本法立法目的,且與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性質不相違反,自得準用之,併予敘明。」 第十八條 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第一 第十八條 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得通知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處理之。 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關或機構,發現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得通知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處理之。 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之少年,得請求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協助之。 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知悉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之一者,應結合福利、教育、心理、醫療、衛生、戶政、警政、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及其他相關資源,對少年施以適當期間之輔導。 前項輔導期間,少年輔導委員會如經評估認由少年法院處理,始能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得敘明理由並檢具輔導相關紀錄、有關資料及證據,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並持續依前項規定辦理。 少年輔導委員會對於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得扣留、保管之,除依前項規定檢具請求少年法院處理者外,應予沒入、銷毀、發還或為適當之處理;其要件、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少年輔導委員會應由具備社會工作、心理、教育、家庭教育或其他相關專業之人員,辦理第二項至第六項之事務;少年輔導委員會之設置、輔導方式、辦理事務、評估及請求少年法院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前,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法院、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關或機構,發現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得移送或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 第十八條 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得通知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處理之。 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關或機構,發現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得通知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處理之。 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之少年,得請求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協助之。 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知悉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之一者,應結合福利、教育、心理、醫療、衛生、戶政、警政、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及其他相關資源,對少年施以適當期間之輔導。 前項輔導期間,少年輔導委員會如經評估認由少年法院處理,始能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得敘明理由並檢具輔導相關紀錄及有關資料,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並持續依前項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政府少年輔導委員會應由具備社會工作、心理、教育、家庭教育或其他相關專業之人員,辦理第二項至第六項之事務;少年輔導委員會之設置、輔導方式、辦理事務、評估及請求少年法院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前,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法院、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關或機構,發現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得移送或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一、少年輔導委員會依本條第六項請求少年法院處理時,少年法院應就少年有無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依相關事證進行調查及審認。為期明確,爰於該項明定少年輔導委員會請求少年法院處理時,除檢具輔導相關紀錄及有關資料外,如有相關證據,亦須一併檢具,以杜爭議。 二、少年輔導委員會接獲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法院,或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少年依本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通知或請求時,對於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曝險行為所用(含預備行為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得予以扣留及保管,俾利相關事務之辦理。前揭經少年輔導委員會扣留及保管等物,除經少年輔導委員會評估認需由少年法院處理,始能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連同輔導相關紀錄及有關資料一併檢具者外,少年輔導委員會亦得為發還,或於必要時沒入、銷毀或為適當之處理。至對於少年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曝險行為所用(含預備行為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之扣留、保管、沒入、銷毀、發還或為適當之處理,其要件、方式、程序,以及請求少年法院處理時應如何檢具等相關處理事項,則授權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辦法,俾利運作,並妥適處理,爰增訂第七項。 三、現行第七項及第八項遞移為第八項及第九項,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林思銘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少年法院法官或少年調查官對於事件之調查,必要時得傳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到場。 前項調查,應於相當期日前將調查之日、時及處所通知少年之輔佐人。 第一項之傳喚,應用通知書,記載左列事項,由法官簽名;其由少年調查官傳喚者,由少年調查官簽名: 一、被傳喚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居所。 二、事由。 三、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強制其同行。 傳喚通知書應送達於被傳喚人。 第一項調查,除有正當事由而認不適宜者外,應傳喚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兩百四十八條之一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少年法院法官或少年調查官對於事件之調查,必要時得傳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到場。 前項調查,應於相當期日前將調查之日、時及處所通知少年之輔佐人。 第一項之傳喚,應用通知書,記載左列事項,由法官簽名;其由少年調查官傳喚者,由少年調查官簽名: 一、被傳喚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居所。 二、事由。 三、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強制其同行。 傳喚通知書應送達於被傳喚人。 委員林思銘等16人提案: 一、大法官釋字805號解釋略謂:犯罪被害人(含少年事件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權利,乃被害人程序參與權所保障之基本內涵,為法院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自應受憲法之保障。少年保護事件之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性質上固然有別,然其被害人於不牴觸少年保護事件立法目的之範圍內,仍應享有一定之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與程序參與權。 二、爰上,增訂第五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一規定,保障少事法犯罪被害人於調查期間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 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或詢問時,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被告,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其在場,有礙偵查程序之進行時,不適用之。」 審查會: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六條 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下列之處置: 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適當之機關、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 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進行身心評估及行為觀察,並提供鑑別報告。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少年、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得隨時向少年法院聲請責付,以停止收容。 少年法院就少年故意致死亡、致重傷或侵害性自主權之事件,經審酌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保障與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保護,認有必要者,得於裁定責付時,命少年於事件終結確定前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二、禁止對被害人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四、禁止其他危害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事項。 少年法院就少年觸犯刑法第二編第二十八章之一,或以性影像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及第三百四十六條之事件,經審酌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保障與被害人之保護,認有必要者,得命少年於事件終結確定前遵守下列事項: 一、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 二、禁止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三、提出或交付被害人之性影像。 四、移除或向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申請刪除已上傳之被害人之性影像。 五、禁止其他危害被害人之事項。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目、第三款、第六款、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二十六條 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下列之處置: 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適當之機關、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 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進行身心評估及行為觀察,並提供鑑別報告。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少年、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得隨時向少年法院聲請責付,以停止收容。 少年法院就少年故意致死亡、致重傷或侵害性自主權之事件,經審酌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保障與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保護,認有必要者,得於裁定責付時,命少年於事件終結確定前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二、禁止對被害人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四、禁止其他危害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事項。 少年法院就少年觸犯刑法第二編第二十八章之一,或以性影像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及第三百四十六條之事件,經審酌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保障與被害人之保護,認有必要者,得命少年於事件終結確定前遵守下列事項: 一、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 二、禁止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三、提出或交付被害人之性影像。 四、移除或向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申請刪除已上傳之被害人之性影像。 五、禁止其他危害被害人之事項。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目、第三款、第六款、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二十六條 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下列之處置: 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 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進行身心評估及行為觀察,並提供鑑別報告。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少年、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得隨時向少年法院聲請責付,以停止收容。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七條(b)款及第十號一般性意見第十一點後段揭示:「……採用剝奪自由的做法對兒童和諧發展會產生極為不利的影響後果,嚴重地妨礙他/她重新融入社會。為此,第三十七條(b)款明確規定,對兒童的逮捕、拘留或監禁應符合法律規定,且僅應作為最後手段,期限應為最短的適當時間,從而充分尊重兒童的發展權。」;該公約第四十條第四項亦規定:「為確保兒童福祉,並合乎其自身狀況與違法情事,應採行多樣化之處置,例如照顧、輔導或監督裁定、諮商輔導、觀護、寄養照顧、教育或職業培訓方案及其他替代機構照顧之方式。」,公約第二十四號一般性意見第十一點後段:「……在採取干預措施之前,必須對兒童的需求進行全面和跨學科的評估。作為絕對優先事項,兒童應在自己的家庭和社區中得到支持。在需要離家安置的特殊情況中,這種替代性照顧最好在家庭環境中進行,但在某些情況下,為了提供必要的專業服務,安置在寄宿式照顧設施中可能是適當的。……」。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第一款得責付少年於其他適當之機關(構)、團體及個人,所稱「其他適當之機關(構)」,自本法一百零八年修正施行後,實務運作上,已納入中途學校、中介教育處所及戒毒學園等教育機關(構),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訂得將少年責付於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等,以期符合少年個別化處遇之需求,並落實前揭兒童權利公約及一般性意見保護兒少之規定意旨及精神。 二、少年法院於調查、審理時,如發現少年身體、精神或其他心智顯有障礙之情形者,經評估後認有必要,得於裁定保護處分前或同時,令入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實施治療,爰併修正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另於為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裁定之情形,亦得視少年身心狀況,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等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三、本法第一條揭櫫立法目的在維護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惟參照一百十二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犯保法)意旨,少年因觸犯故意致人於死、致人重傷(參犯保法第三條第六款)或侵害性自主(參犯保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目)之事件,少年法院於符合本法第一條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範圍內,審酌事件對被害人或其家屬(參犯保法第三條第三款)所造成之身心傷害或被害恐懼已達一定程度,認有採取保護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必要措施,以避免少年再有危害其等之情事,得於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責付少年之裁定時,命少年於事件終結前,禁止對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禁止對被害人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禁止其他危害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等一定遵守事項,爰參考犯保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二項,以兼顧被害人及其家屬之保護。 四、少年若為觸犯刑法第二十八章之一、以性影像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及第三百四十六條之行為時,少年法院亦得於符合本法第一條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範圍內,審酌此類觸法行為態樣對被害人之隱私、名譽及人格權所生之損害及影響程度,及有無立即避免影像流傳之必要及時效性,爰參考一百十二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犯保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項。 五、犯保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目、第三款及第六款有關性侵害犯罪行為、家屬及重傷之定義,以及第三十七條就禁止刑事案件被告對一定犯罪之被害人或其家屬為危害行為之裁定形式、應記載內容;命少年遵守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發送相關機關、單位或案件之當事人等,俾利機關或單位得以即時提供協助,並使被害人或其家屬了解;主動詢問被害人或其家屬有無特別保護需求,並記錄其意見等事項,均已有所規範,其於少年事件之少年,並無另為規範之必要,為免重複條列,爰增訂第四項,準用該法相關規定。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四條 調查及審理不公開。但少年法院得許少年之親屬、學校教師、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人或其他認為相當之人在場旁聽;必要時得聽取其意見。 第三十四條 調查及審理不公開。但少年法院得許少年之親屬、學校教師、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人或其他認為相當之人在場旁聽;必要時得聽取其意見。 第三十四條 調查及審理不公開。但得許少年之親屬、學校教師、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人或其他認為相當之人在場旁聽。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一、實務運作上,少年法院認為必要時,亦會聽取在場旁聽之人之意見,以供處遇決定參考,爰增訂後段規定,並酌修文字,以資明確。 二、少年法院就是否准予在場旁聽,宜審酌少年之年齡、身心狀況、審理情況,及在場旁聽無礙於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時,得許之,併予說明。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林思銘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審理期日訊問少年時,應予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審理期日,除有正當事由而認不適宜者外,應傳喚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之規定。 委員陳秀寳等19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審理期日訊問少年時,應予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審理期日,應傳喚被害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屬到庭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 委員羅致政等19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審理期日訊問少年時,應予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審理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審理期日訊問少年時,應予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審理期日,得依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聲請或依職權予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將被害人與被告或法官隔離。 第三十六條 審理期日訊問少年時,應予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委員林思銘等16人提案: 一、增訂第二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之規定,保障少事法犯罪被害人於審理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 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 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委員陳秀寳等19人提案: 一、新增第二項。 二、探究本法最初立意,非以報應少年或施以刑罰為宗旨。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就被害人受害情節,以及對少年未來環境調整或性格矯治之意見陳述,除有助於法院釐清事實外,亦有助於法院綜合考量相關因素而對少年採取適當之保護措施,促其未來健全成長。 三、惟本法及本法其他有關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之規定,均未明文賦予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中有到庭陳述意見之常態性權利。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新增第二項,明文規範少年法院應傳喚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或家屬到庭陳述意見。 委員羅致政等19人提案: 一、司法院大法官於今(110)年7月16日作成釋字第805號解釋,解釋文認為《少年事件處理法》中「未明文規範少年保護事件中的被害人得到庭陳述意見」,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也違反憲法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的意旨,宣告違憲。於立法院修法前,少年法院原則應傳喚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 二、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一起未成年少女遭三名少年以Line散布裸照,於審理過程中被害少女及家長希望能到庭向法官陳述意見,卻遭法院以「少年事件處理法中未規定少年法庭應傳喚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而駁回,最後法院裁定「兩名少年應予訓誡之保護處分,一名少年查無實據,不付審理」。 三、近年,刑事訴訟法也逐步修法強化被害人在訴訟進行中的參與權,分別在2019、2020年兩次修法增訂被害人訴訟參與程序。而在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一條也規定,於一般刑事的審判期日中,「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而,翻遍少年事件處理法,對於少年保護事件的被害人,卻無明文規範被害人可以到庭陳述意見。形成「刑事訴訟可以,少年保護事件卻不行?」之狀況,這樣的差別待遇並不具備正當理由,屬於「相同事件卻不同處理」,違反平等原則。 四、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明文規範少年法院原則應傳喚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或家屬到庭陳述意見。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一、增訂本條第二項。 二、司法院釋字805號解釋理由書指出少年事件被害人亦有程序參與權,不得一律排除。現行條文及其他相關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之條文,為徵求被害人之同意,雖有可能使其得到庭陳述意見,但均非被害人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進行中之常態性權利。故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增訂本條第二項賦予少年事件中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一定之程序參與權。 三、考量被害人於審判中面對被告時,常因懼怕或憤怒而難以維持情緒平穩,及為維護被害人之名譽及隱私,避免旁聽之人識別其樣貌,而增加被害人之心理負擔,爰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程序參與,定為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後實施,而非一律進行。 四、為避免造成被害人之二度傷害。爰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二,得在法庭外、利用科技設備或其他隔離措施讓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陳述。 審查會: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六條之一 審理期日,應傳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被害人之人到庭陳述意見。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少年法院認為不必要或有礙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不在此限。 前項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被害人之人之意見陳述,少年法院得於調查時為之。 被害人依前二項之規定到場者,其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少年法院認有礙程序進行或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不適用之。 少年法院審酌個案情節、被害人及少年之身心狀況,並聽取被害人、少年及其他在場人之意見後,認有必要者,得不令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在場,或透過單面鏡、聲音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為之。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被害人之人得向少年法院查詢調查及審理之進度;少年法院認不宜告知者,亦應回復之。 第三十六條之一 審理期日,應傳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被害人之人到庭陳述意見。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少年法院認為不必要或有礙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不在此限。 前項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被害人之人之意見陳述,少年法院得於調查時為之。 被害人依前二項之規定到場者,其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少年法院認有礙程序進行或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不適用之。 少年法院審酌個案情節、被害人及少年之身心狀況,並聽取被害人、少年及其他在場人之意見後,認有必要者,得不令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在場,或透過單面鏡、聲音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為之。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被害人之人得向少年法院查詢調查及審理之進度;少年法院認不宜告知者,亦應回復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八○五號解釋意旨,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增訂本條以明確保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被害人之人於處理程序中得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第一項。又但書所謂「少年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例如少年法院已於調查期日傳喚被害人等到庭陳述意見,少年法院審酌其已就受害情節,以及對非行少年未來環境之調整或性格之矯治必要性所持意見為適當之表述,即以被害人之觀點就少年之行為提供少年法院認定與評價之參考,並協助少年法院對少年採取適當保護措施,促成其未來之健全自我成長;所謂「法院認有礙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則委由少年法院考量被害人與少年間的關係、事件之審理狀況、少年之需保護性等事由綜合判斷之。而少年法院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被害人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方式,應特別斟酌本法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立法意旨而為適當之決定。 四、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被害人之人未經傳喚自行到庭,少年法院仍得考量其等在場非無必要或不妨礙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等情,令其等在場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因應實務在調查階段即有彈性賦予被害人等到庭陳述意見之需求,爰訂定第二項,以利少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提前於調查程序即傳喚被害人等到庭陳述意見。 六、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三關於陪同被害人到場之規定,訂定第三項。 七、少年法院就被害人等到庭陳述意見之方式,應依前述司法院釋字第八○五解釋意旨,特別斟酌本法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立法目的,尤應留意第三十八條之必要處置。例如若認少年於被害人等陳述意見時在場將致使被害人等受二次傷害,或使少年難以充分表明其意見或接納處遇意見時,應不令少年在場;亦可利用單面鏡等遮蔽設備,將被害人等、少年以及到場之人三方之間適當隔離,或透過聲音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以及其他適當隔離措施,爰參考本法第三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二第二項等規定,訂定第四項。 八、為強化被害人等於少年事件審理程序中對事件審理進度之掌握,適度保障其資訊獲知權,訂定第五項。 審查會: 一、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另司法院112年5月25日院台廳少家一字第1120400581號函,檢送修正立法說明,如下: 「一、本條新增。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八○五號解釋意旨,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增訂本條以明確保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被害人之人於處理程序中得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第一項。又但書所謂「少年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例如少年法院已於調查期日傳喚被害人等到庭陳述意見,少年法院審酌其已就受害情節,以及對非行少年未來環境之調整或性格之矯治必要性所持意見為適當之表述,即以被害人之觀點就少年之行為提供少年法院認定與評價之參考,並協助少年法院對少年採取適當保護措施,促成其未來之健全自我成長;所謂「法院認有礙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則委由少年法院考量被害人與少年間的關係、事件之審理狀況、少年之需保護性等事由綜合判斷之。而少年法院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被害人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方式,應特別斟酌本法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立法意旨而為適當之決定。 四、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被害人之人未經傳喚自行到庭,少年法院仍得考量其等在場非無必要或不妨礙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等情,令其等在場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因應實務在調查階段即有彈性賦予被害人等到庭陳述意見之需求,爰訂定第二項,以利少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提前於調查程序即傳喚被害人等到庭陳述意見。 六、參考第一條立法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三關於陪同被害人到場之規定,訂定第三項。 七、少年法院就被害人等到庭陳述意見之方式,應依前述司法院釋字第八○五解釋意旨,特別斟酌本法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立法目的,尤應留意第三十八條之必要處置。例如若認少年於被害人等陳述意見時在場將致使被害人等受二次傷害,或使少年難以充分表明其意見或接納處遇意見時,應不令少年在場;亦可利用單面鏡等遮蔽設備,將被害人等、少年以及到場之人三方之間適當隔離,或透過聲音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以及其他適當隔離措施,爰參考本法第三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二第二項等規定,訂定第四項。 八、為強化被害人等於少年事件審理程序中對事件審理進度之掌握,適度保障其資訊獲知權,訂定第五項。」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二條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 一、少年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精神或其他心智顯有障礙者,令入醫療機構或其他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定情形準用之。 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徵詢適當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或個人之意見,並得召開協調、諮詢或整合符合少年所需之福利服務、安置輔導、衛生醫療、就學、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家庭處遇計畫或其他資源與服務措施之相關會議。 前項規定,於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準用之。 第四十二條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 一、少年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精神或其他心智顯有障礙者,令入醫療機構或其他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定情形準用之。 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徵詢適當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或個人之意見,並得召開協調、諮詢或整合符合少年所需之福利服務、安置輔導、衛生醫療、就學、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家庭處遇計畫或其他資源與服務措施之相關會議。 前項規定,於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準用之。 第四十二條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 一、少年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 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定情形準用之。 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徵詢適當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或個人之意見,亦得召開協調、諮詢或整合符合少年所需之福利服務、安置輔導、衛生醫療、就學、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家庭處遇計畫或其他資源與服務措施之相關會議。 前項規定,於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準用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一、少年倘有身體、精神或其他心智顯有障礙之情形,少年法院依其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必要事項,認有令入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時,參考刑事訴訟法於一百十一年增訂提供醫療措施之暫行安置制度,並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四十條第四項對兒童所為處遇應多樣化之意旨,修正第二項第二款,明定少年法院得於裁定保護處分前或同時,令少年進入醫療機構,以提供少年之醫療所需。 二、少年法院若於裁定保護處分時,仍認有採取禁止少年危害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必要輔導措施,以保護被害人或其家屬,進而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亦得命少年遵守保護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一定事項,爰增訂第四項準用之規定。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一條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院所為下列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但輔佐人提起抗告,不得與選任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一、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輔導之裁定。 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命收容或駁回聲請責付之裁定。 三、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為命少年應遵守事項之裁定。 四、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延長收容或駁回聲請撤銷收容之裁定。 五、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裁定。 六、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裁定。 七、第四十條之裁定。 八、第四十二條之處分。 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之裁定及第五十五條第四項之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十、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延長安置輔導期間之裁定、第五項撤銷安置輔導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十一、駁回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聲請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執行之裁定。 十二、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命繼續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十三、第六十條命負擔教養費用之裁定。 第六十一條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院所為下列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但輔佐人提起抗告,不得與選任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一、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輔導之裁定。 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命收容或駁回聲請責付之裁定。 三、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為命少年應遵守事項之裁定。 四、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延長收容或駁回聲請撤銷收容之裁定。 五、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裁定。 六、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裁定。 七、第四十條之裁定。 八、第四十二條之處分。 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之裁定及第五十五條第四項之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十、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延長安置輔導期間之裁定、第五項撤銷安置輔導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十一、駁回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聲請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執行之裁定。 十二、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命繼續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十三、第六十條命負擔教養費用之裁定。 第六十一條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院所為下列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但輔佐人提起抗告,不得與選任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一、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輔導之裁定。 二、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命收容或駁回聲請責付之裁定。 三、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延長收容或駁回聲請撤銷收容之裁定。 四、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裁定。 五、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裁定。 六、第四十條之裁定。 七、第四十二條之處分。 八、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之裁定及第五十五條第四項之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九、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延長安置輔導期間之裁定、第五項撤銷安置輔導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十、駁回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聲請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執行之裁定。 十一、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命繼續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十二、第六十條命負擔教養費用之裁定。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本法第二十六條新增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將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條」文字,修正為「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二、少年法院審酌無礙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並有保護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必要,而命少年遵守一定事項,因屬對少年不利益之裁定,自應給予適當之救濟管道,爰增訂第三款。現行第三款至第十二款遞移為第四款至第十三款,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五條 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移送之案件為限。 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及被害人訴訟參與之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 本章之規定,於少年犯罪後已滿十八歲者適用之。 第六十五條 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移送之案件為限。 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及被害人訴訟參與之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 本章之規定,於少年犯罪後已滿十八歲者適用之。 第六十五條 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移送之案件為限。 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 本章之規定,於少年犯罪後已滿十八歲者適用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本法立法目的在維護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少年事件處理之程序與追訴、處罰犯罪之刑事訴訟程序,兩者性質本不相同。參照修正後第一條之一,本法未規定者,應於與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性質不相違反者,始有準用餘地。因本法已考量少年事件之特殊性,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一(少年刑事案件準用之)、第七十三條之一有關被害人等到庭陳述意見、適當人員陪同出庭(伴同權)、調查及審理進度告知(資訊獲取權)、得於少年刑事案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閱卷(閱卷權)等規定,自無再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被害人訴訟參與規定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以資明確。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三條之一 少年刑事案件之審判中,被害人得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但被害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選任之。 代理人得向少年法院就少年被告之犯罪事實,檢閱相關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有礙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之虞者,少年法院得限制之。 被害人、依第一項但書已選任代理人之人及代理人,就前項所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之內容,無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洩漏予他人或使他人知悉。 第七十三條之一 少年刑事案件之審判中,被害人得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但被害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選任之。 代理人得向少年法院就少年被告之犯罪事實,檢閱相關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有礙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之虞者,少年法院得限制之。 被害人、依第一項但書已選任代理人之人及代理人,就前項所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之內容,無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洩漏予他人或使他人知悉。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護被害人參與少年刑事程序之利益,使其保有相當程度獲知卷證資訊內容之可能,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一有關被害人訴訟參與人得隨時選任代理人之規定,訂定第一項。另考量法院卷證內容記載許多少年及其家庭或親友之隱私,為期借重律師之法律專業及倫理規範之約束,避免少年及其家庭之隱私被不當揭露,致影響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爰限定所選任之代理人須具有律師資格。 三、被害人於程序中之利益,僅涉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起訴犯罪事實,代理人用以保護被害人而需獲知資訊之範圍,亦應限於犯罪事實,無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資訊,例如少年之生活、求學經歷等,則不在提供予代理人知悉範圍內,爰參考本法第一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二之規定意旨,妥為限制代理人得檢閱卷證之範圍,訂定第二項。 四、第二項賦予閱卷代理人檢閱有關犯罪事實資訊之權利,惟此項權利之授與,僅用以平衡被害人於少年刑事案件之程序利益,被害人、選任代理人之人或受選任代理人知悉上述資訊後,自負有守密義務,如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資訊之原始文件、檔案或抽象內容,使他人取得或知悉,爰訂定第三項。倘若上述人士有故意違反之情事,考量現行法制中,刑法第三百十六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罰規範已足以規範因應,故不另訂定罰則。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委員劉建國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第八十七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六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七項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交付安置於適當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部分及刪除第八十五條之一自公布一年後施行;○年○月○日修正之第十八條第六項及第七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第十八條之一至第十八條之八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八十七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六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七項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交付安置於適當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部分及刪除第八十五條之一自公布一年後施行;○年○月○日修正之第十八條第六項至第八項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八十七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六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七項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交付安置於適當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部分及刪除第八十五條之一自公布一年後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一、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現行條文,嗣於同年六月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爰依法制慣例,修正第二項之日期。 二、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本法第十八條,因考量第二項至第七項有關少年輔導委員會權責事項之規定,行政機關需有相當準備時間以因應修法新制,於本條第二項明定其施行日為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本次修正之第十八條第六項、第七項及遞延項次之第八項規定,如於該條施行日前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亦應配合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爰修正第二項。 審查會: 一、照委員劉建國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除將第二項修正為「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七項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交付安置於適當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部分及刪除第八十五條之一自公布一年後施行;○年○月○日修正之第十八條第六項及第七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第十八條之一至第十八條之八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外,餘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委員劉建國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八十七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六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七項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交付安置於適當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部分及刪除第八十五條之一自公布一年後施行;○年○月○日修正之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第十八條之一至第十八條之八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說明: 一、為使第二項前、後段有關法規修正時其末條施行日期之規定方式體例一致,均採立法院三讀通過之修正日期,爰維持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之日期,並酌修用語。 二、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本法第十八條,因考量第二項至第七項有關少年輔導委員會權責事項之規定,行政機關需有相當準備時間以因應修法新制,於本條第二項明定其施行日為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本次修正之第十八條第六項、第七項及遞延項次之第八項規定,如於該條施行日前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亦應配合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參酌一百十二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預定施行之日,一併定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又第十八條之一至第十八條之八有關少年事件移送少年法院前之程序規定,涉及相關法令修訂、檢警調及法院相關人員教育訓練等配套措施,定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為宜,爰於第二項中段明定之。」 四、另司法院112年5月25日院台廳少家一字第1120400581號函,檢送修正立法說明,如下: 「一、為使第二項有關法規修正時其末條施行日期之規定方式體例一致,均採立法院三讀通過之修正日期,爰酌修第二項前段文字。 二、總統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本法第十八條,因考量第二項至第七項有關少年輔導委員會權責事項之規定,行政機關需有相當準備時間以因應修法新制,於本條第二項明定其施行日為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本次修正之第十八條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如於該條施行日前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亦應配合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參酌一百十二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預定施行之日,一併定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又第十八條之一至第十八條之八有關少年事件移送少年法院前之程序規定,涉及相關法令修訂、檢警調及法院相關人員教育訓練等配套措施,定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為宜,爰於第二項中段明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