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問院會,對上述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及第一百十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增訂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航空站或助航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增訂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一百零一條之二。 第一百零一條之二  對航空站或助航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增訂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十九條之三。 第一百十九條之三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航空站經營人並得會同航空警察局強制其離開航空站: 一、未經許可於航空站向乘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或其他商業行為。 二、於航空站糾纏乘客或攬客。 三、攜帶動物進入航空站,妨礙衛生、秩序或安全。 四、於航空站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其他廢棄物或於禁菸區吸菸。 五、於航空站遊蕩或滯留,致妨礙乘客通行、使用或影響安寧秩序。 六、未經許可,於航空站張貼或散發宣傳品、懸掛旗幟、陳列物品、舉辦活動者或以不當方法污損設施。 七、於航空站之公共通道任意停放車輛致影響通行。 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拒絕接受檢查或擅自進出管制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航空站經營人並得會同航空警察局強制其離開航空站。 前項規定,由航空警察局處罰之。 主席:第一百十九條之三照協商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民用航空法增訂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一百十九條之三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民用航空法增訂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二條文;並將第一百十九條之三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十三案。 四十三、(一)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商港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林靜儀等18人擬具「商港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122401819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商港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4月25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022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商港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行政院函請審議「商港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一、行政院函送本院審議「強化關鍵基礎設施保護法案」計有22項法律案,由本院5個委員會分別進行審查,交通委員會審查其中8案(除前揭「商港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外,尚包括「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及第一百十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氣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公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郵政法第四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大眾捷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一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本會於112年5月3、4日舉行第10屆第7會期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就上開8案進行審查,由許召集委員智傑擔任主席,交通部部長王國材及相關人員等應邀列席報告及備詢。由於各部會分別提出的22項法律案採取一致的立法原則與模式,本院各委員會因而建議亦採一致性的處理原則。 三、本次會議經報告及詢答完畢,由與會委員協商討論及溝通後達成共識,上開8項法律案均保留送院會協商。審查過程中,除交通部外,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數位發展部及法務部等亦均派員列席。 參、行政院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商港法(以下簡稱本法)於六十九年五月二日制定公布施行,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並自一百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施行。考量本法針對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商港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及其核心資通系統遭受虛擬侵害之危害行為,未定有明確罰則,為強化商港設施或設備安全防護,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於商港區域特定範圍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管理規定,授權訂定商港區域特定範圍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相關管理辦法,並定明違反前開管理規定之罰則。(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之一及第六十五條之一) 二、增訂對商港設施或設備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之刑責,並明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加重刑責及未遂犯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之二) 三、增訂對商港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遭受虛擬侵害之刑責,以及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加重刑責及未遂犯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之三) 肆、交通部報告 一、前言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行政院函送大院審議之「民用航空法」第101條之1、第101條之2、第119條之3修正草案、「商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氣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公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大眾捷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郵政法」第4條、第35條之1、第35條之2修正草案等7項法案提出報告,深感榮幸。謹就草案重點報告如後,敬請指教。 二、修正草案修正重點 為保護重要場域與核心設備及核心資通系統,本部依行為態樣、侵害程度加重究責,修法重點如下: (一)實體設施方面:主要在保護重要場域與核心設備,聚焦危害功能正常運作,依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3類破壞行為,依侵害程度訂定層級化的刑期及罰金,修訂民航法第101條之1、商港法第65條之2、氣象法第21條之1、鐵路法第68條之2、大眾捷運法第48條之1、公路法第74條之1、郵政法第35條之1等規定,刑度如下: 1.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功能正常運作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此再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或因此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資通系統方面:主要在保護核心資通系統,聚焦危害功能正常運作,依入侵、干擾電腦或取得、變更電磁紀錄或製作電腦程式專供犯前揭罪等破壞行為,依侵害程度訂定層級化的刑期及罰金,修訂民航法第101條之2、商港法第65條之3、氣象法第21條之2、鐵路法第68條之3、大眾捷運法第48條之2、公路法第74條之2、郵政法第35條之2等規定,刑度如下: 1.對核心資通系統,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3.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4.前三項情形致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5.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此再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或因此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6.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各法個別修訂的條文: 1.提高現有違規行為罰鍰之額度,有民航法第119條之3、鐵路法第68條之1、大眾捷運法第50條之1、公路法第72條及第73條等規定。 2.配合增訂設施遭侵害究責規定所需,新增設施或設備之定義,修正氣象法第2條及郵政法第4條等規定。 3.增訂商港區域無人機飛航管理授權辦法之規定及違反規定之罰則,修正商港法第36條之1及第65條之1等規定。 三、結語 重要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之防護,攸關國家安全及社會正常運作,本部轄管空運、海運、陸運、氣象、郵政等關鍵基礎設施,我們希望透過本次修法強化設施保護究責法制,以防杜危害行為,確保設施功能正常運作,進而保障民眾生活基礎服務,敬請各位委員予以支持指教。 伍、審查結果:各條文均保留,送院會協商。 陸、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交通委員會許召集委員智傑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7(審查會通過),\s\do7(行政院函請審議「商港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說明 (保留) 第三十六條之一 商港區域特定範圍內,非經申請許可,禁止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違反者,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 前項商港區域特定範圍,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申請許可之審查程序、應備文件、條件、管理、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商港區域範圍內除涉及公務機敏外,亦包括國防相關設施,為維護商港區域安全,爰參酌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除經申請許可外,原則禁止於商港區域特定範圍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另針對未經許可於前揭範圍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違規行為,定明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 三、參酌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五項,於第二項授權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商港區域禁止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特定範圍。 四、為利執行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申請許可於商港區域特定範圍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審查程序、應備文件、資格條件、管理、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之辦法。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保留) 第六十五條之一 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或操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其飛航活動,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沒入遙控無人機: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於商港區域特定範圍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條件或管理事項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商港區域安全,參酌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款及一百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並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之一,針對於商港區域特定範圍內,未經許可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或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違反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條件或管理事項之規定之情形,增訂相關罰則。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保留) 第六十五條之二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商港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商港設施或設備為維持海運持續運作之重要資產,攸關國家安全、政府治理、公共安全、經濟及民眾信心,為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就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商港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爰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訂定第一項,並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於第二項訂定加重刑責之規定。 三、復考量關鍵基礎設施遭破壞之結果可能較為嚴重,爰於第三項定明各類加重結果犯之處罰。 四、另為使保護目的更加周全,爰於第四項定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未遂犯之處罰。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保留) 第六十五條之三 對商港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商港之資通系統,除實體侵害外,亦有遭受虛擬侵害行為之可能,為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爰參照刑法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對於核心資通系統之侵害行為態樣,包括入侵、干擾、取得、刪除或變更等行為,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並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於第三項訂定加重刑責之規定。 三、復考量關鍵基礎設施之核心資通系統遭破壞之結果可能較為嚴重,爰於第四項定明各類加重結果犯之處罰。 四、另為使保護目的更加周全,爰於第五項定明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亦處罰之。 五、本條所稱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或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九資通系統防護需求分級原則之規定,判定其防護需求等級為高者。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主席:請召集委員許委員智傑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 另委員林靜儀等提案經第7會期第13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林靜儀等提案: 本院委員林靜儀等18人,有鑒於商港法(以下簡稱本法)於六十九年五月二日制定公布施行,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並自一百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施行。考量本法針對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商港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及其核心資通系統遭受虛擬侵害之危害行為,未定有明確罰則,為強化商港設施或設備安全防護,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爰擬具「商港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增訂於商港區域特定範圍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管理規定,授權訂定商港區域特定範圍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相關管理辦法,並定明違反前開管理規定之罰則。(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之一及第六十五條之一) 二、增訂對商港設施或設備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之刑責,並明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全者加重刑責及未遂犯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之二) 三、增訂對商港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遭受虛擬侵害之刑責,以及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全者加重刑責及未遂犯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之三) 提案人:林靜儀   連署人:許智傑  蔡易餘  王美惠  何志偉  趙天麟  陳培瑜  郭國文  蘇治芬  鍾佳濱  蘇巧慧  蘇震清  林俊憲  范 雲  邱泰源  余 天  莊競程  賴品妤   商港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三十六條之一 商港區域特定範圍內,非經申請許可,禁止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違反者,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 前項商港區域特定範圍,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申請許可之審查程序、應備文件、條件、管理、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商港區域範圍內除涉及公務機敏外,亦包括國防相關設施,為維護商港區域安全,爰參酌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除經申請許可外,原則禁止於商港區域特定範圍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另針對未經許可於前揭範圍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違規行為,定明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 三、參酌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五項,於第二項授權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商港區域禁止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特定範圍。 四、為利執行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申請許可於商港區域特定範圍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審查程序、應備文件、資格條件、管理、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之辦法。 第六十五條之一 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或操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其飛航活動,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沒入遙控無人機: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於商港區域特定範圍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條件或管理事項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商港區域安全,參酌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款及一百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並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之一,針對於商港區域特定範圍內,未經許可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或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違反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條件或管理事項之規定之情形,增訂相關罰則。 第六十五條之二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商港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商港設施或設備為維持海運持續運作之重要資產,攸關國家安全、政府治理、公共安全、經濟及民眾信心,為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就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商港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爰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訂定第一項,並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於第二項訂定加重刑責之規定。 三、復考量關鍵基礎設施遭破壞之結果可能較為嚴重,爰於第三項定明各類加重結果犯之處罰。 四、另為使保護目的更加周全,爰於第四項定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未遂犯之處罰。 第六十五條之三 對商港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商港之資通系統,除實體侵害外,亦有遭受虛擬侵害行為之可能,為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爰參照刑法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對於核心資通系統之侵害行為態樣,包括入侵、干擾、取得、刪除或變更等行為,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並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於第三項訂定加重刑責之規定。 三、復考量關鍵基礎設施之核心資通系統遭破壞之結果可能較為嚴重,爰於第四項定明各類加重結果犯之處罰。 四、另為使保護目的更加周全,爰於第五項定明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亦處罰之。 五、本條所稱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或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九資通系統防護需求分級原則之規定,判定其防護需求等級為高者。 主席:本案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時間:112年5月29日(星期一)下午3時30分 地點:立法院議場3樓會議室 協商主題: 1.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商港法增訂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2.委員林靜儀等18人擬具「商港法增訂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結論: 「商港法增訂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照協商內容通過,如后附件。 協商主持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鄭運鵬   吳琪銘(代) 林靜儀 曾銘宗   謝衣鳯(代) 林思銘(代) 賴香伶 張其祿(代) 邱臣遠(代) 邱顯智   陳椒華(代) 王婉諭(代) 附件 「商港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協商通過條文 第三十六條之一 商港區域特定範圍內,非經申請許可,禁止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違反者,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 前項商港區域特定範圍,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申請許可之審查程序、應備文件、條件、管理、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五條之一 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或操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其飛航活動,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沒入遙控無人機: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於商港區域特定範圍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條件或管理事項之規定。 第六十五條之二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商港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六十五條之三 對商港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商港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一。 第三十六條之一  商港區域特定範圍內,非經申請許可,禁止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違反者,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 前項商港區域特定範圍,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申請許可之審查程序、應備文件、條件、管理、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六十五條之一。 第六十五條之一  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或操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其飛航活動,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沒入遙控無人機: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於商港區域特定範圍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條件或管理事項之規定。 主席:增訂第六十五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六十五條之二。 第六十五條之二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商港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增訂第六十五條之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六十五條之三。 第六十五條之三  對商港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增訂第六十五條之三照協商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商港法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一及第六十五條之一至第六十五條之三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經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商港法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一及第六十五條之一至第六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通過。 現在處理院會所收時代力量黨團附帶決議,共二項。請議事人員一併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一、 [image: image1.jpg] 二、 [image: image2.jpg]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十四案。 四十四、(一)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氣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李昆澤等18人擬具「氣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122401820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氣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4月25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022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氣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行政院函請審議「氣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一、行政院函送本院審議「強化關鍵基礎設施保護法案」計有22項法律案,由本院5個委員會分別進行審查,交通委員會審查其中8案(除前揭「氣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外,尚包括「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及第一百十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商港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公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郵政法第四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大眾捷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一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本會於112年5月3、4日舉行第10屆第7會期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就上開8案進行審查,由許召集委員智傑擔任主席,交通部部長王國材及相關人員等應邀列席報告及備詢。由於各部會分別提出的22項法律案採取一致的立法原則與模式,本院各委員會因而建議亦採一致性的處理原則。 三、本次會議經報告及詢答完畢,由與會委員協商討論及溝通後達成共識,上開8項法律案均保留送院會協商。審查過程中,除交通部外,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數位發展部及法務部等亦均派員列席。 參、行政院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氣象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七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制定公布施行,其後修正二次,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考量本法針對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及其核心資通系統遭受虛擬侵害之危害行為,未定有明確罰則,為強化氣象設施或設備安全防護,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訂對氣象設施或設備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之刑責,並明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加重刑責及未遂犯之處罰。(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 三、增訂對氣象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遭受虛擬侵害之刑責,以及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加重刑責及未遂犯之處罰。(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二) 四、增訂故意移動氣象設施或設備,或以他法妨害其效用者之行政罰。(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三) 肆、交通部報告 一、前言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行政院函送大院審議之「民用航空法」第101條之1、第101條之2、第119條之3修正草案、「商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氣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公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大眾捷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郵政法」第4條、第35條之1、第35條之2修正草案等7項法案提出報告,深感榮幸。謹就草案重點報告如後,敬請指教。 二、修正草案修正重點 為保護重要場域與核心設備及核心資通系統,本部依行為態樣、侵害程度加重究責,修法重點如下: (一)實體設施方面:主要在保護重要場域與核心設備,聚焦危害功能正常運作,依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3類破壞行為,依侵害程度訂定層級化的刑期及罰金,修訂民航法第101條之1、商港法第65條之2、氣象法第21條之1、鐵路法第68條之2、大眾捷運法第48條之1、公路法第74條之1、郵政法第35條之1等規定,刑度如下: 1.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功能正常運作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此再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或因此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資通系統方面:主要在保護核心資通系統,聚焦危害功能正常運作,依入侵、干擾電腦或取得、變更電磁紀錄或製作電腦程式專供犯前揭罪等破壞行為,依侵害程度訂定層級化的刑期及罰金,修訂民航法第101條之2、商港法第65條之3、氣象法第21條之2、鐵路法第68條之3、大眾捷運法第48條之2、公路法第74條之2、郵政法第35條之2等規定,刑度如下: 1.對核心資通系統,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3.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4.前三項情形致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5.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此再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或因此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6.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各法個別修訂的條文: 1.提高現有違規行為罰鍰之額度,有民航法第119條之3、鐵路法第68條之1、大眾捷運法第50條之1、公路法第72條及第73條等規定。 2.配合增訂設施遭侵害究責規定所需,新增設施或設備之定義,修正氣象法第2條及郵政法第4條等規定。 3.增訂商港區域無人機飛航管理授權辦法之規定及違反規定之罰則,修正商港法第36條之1及第65條之1等規定。 三、結語 重要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之防護,攸關國家安全及社會正常運作,本部轄管空運、海運、陸運、氣象、郵政等關鍵基礎設施,我們希望透過本次修法強化設施保護究責法制,以防杜危害行為,確保設施功能正常運作,進而保障民眾生活基礎服務,敬請各位委員予以支持指教。 伍、審查結果:各條文均保留,送院會協商。 陸、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交通委員會許召集委員智傑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行政院函請審議「氣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s\do14(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現行法 說明 (保留) 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氣象業務:指從事氣象、地震、海象等現象之觀測、資料蒐集與研判結果之發布。 二、氣象:指大氣諸現象。 三、地震:指地層發生錯動或火山活動所引起地表振動及其相關現象。 四、海象:指潮汐、波浪及其他存在於大氣與海洋交界面之自然現象。 五、氣象改造:指運用科學技術從事改變天氣現象之行為。 六、觀測:指對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觀察及測定。 七、氣象設施或設備:指用以從事或執行氣象業務所需之設施或設備。 八、觀測站:指從事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觀測,於適當處所設置之觀測設施。 九、觀測坪:指設置地面氣象觀測儀器之室外一定場所。 十、探空儀追蹤器:指於氣象站建築物頂部設置追蹤天線,用以追蹤、接收以氣球為載具之探空儀收集觀測資料之觀測設施或設備。 十一、氣象雷達天線:指於氣象雷達站建築物頂部設置之特定天線,用以發射並接收雷達電波之觀測設施或設備。 十二、繞極軌道氣象衛星追蹤天線:指於地面建築物頂部設置之特定天線,用以接收繞極軌道氣象衛星傳送偵照、遙測結果之觀測設施或設備。 十三、災害性天氣:指可能造成生命或財產損失之颱風、大雨、豪雨、雷電、冰雹、濃霧、龍捲風、強風、低溫、焚風、乾旱等天氣現象。 十四、預報:指以觀測結果為基礎,發布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所為之預測。 十五、警報:指預測可能發生氣象、地震或海象災害而發布之警告性預報。 十六、觀測儀器:指氣象業務觀測所使用之設備。 十七、專用觀測站:指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為專供目的事業應用或本身學術研究之需要以從事定時觀測,而於適當處所設置觀測儀器,經中央氣象局認可之設施。 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氣象業務:指從事氣象、地震、海象等現象之觀測、資料蒐集與研判結果之發布。 二、氣象:指大氣諸現象。 三、地震:指地層發生錯動或火山活動所引起地表振動及其相關現象。 四、海象:指潮汐、波浪及其他存在於大氣與海洋交界面之自然現象。 五、氣象改造:指運用科學技術從事改變天氣現象之行為。 六、觀測:指對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觀察及測定。 七、觀測站:指從事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觀測,於適當處所設置之觀測設施。 八、觀測坪:指設置地面氣象觀測儀器之室外一定場所。 九、探空儀追蹤器:指於氣象站建築物頂部設置追蹤天線,用以追蹤、接收以氣球為載具之探空儀收集觀測資料之觀測設施。 十、氣象雷達天線:指於氣象雷達站建築物頂部設置之特定天線,用以發射並接收雷達電波之觀測設施。 十一、繞極軌道氣象衛星追蹤天線:指於地面建築物頂部設置之特定天線,用以接收繞極軌道氣象衛星傳送偵照、遙測結果之觀測設施。 十二、災害性天氣:指可能造成生命或財產損失之颱風、大雨、豪雨、雷電、冰雹、濃霧、龍捲風、強風、低溫、焚風、乾旱等天氣現象。 十三、預報:指以觀測結果為基礎,發布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所為之預測。 十四、警報:指預測可能發生氣象、地震或海象災害而發布之警告性預報。 十五、觀測儀器:指氣象業務觀測所使用器具。 十六、專用觀測站:指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為專供目的事業應用或本身學術研究之需要以從事定時觀測,而於適當處所設置觀測儀器,經中央氣象局認可之設施。 一、增訂第七款「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定義係指用以從事第一款所定「氣象業務」所需之設施或設備,具體項目如修正條文第八款、第十款至第十二款、第十六款及第十七款所定「觀測站」、「探空儀追蹤器」、「氣象雷達天線」、「繞極軌道氣象衛星追蹤天線」、「觀測儀器」、「專用觀測站」。 二、配合增訂第七款,現行第七款至第十六款依序遞移,並酌作修正。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保留) 第二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氣象設施或設備為維持氣象服務之重要資產,攸關國家安全、政府治理、公共安全、經濟及民眾信心,為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就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爰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訂定第一項,並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於第二項訂定加重刑責之規定。 三、復考量關鍵基礎設施遭破壞之結果可能較為嚴重,爰於第三項定明各類加重結果犯之處罰。 四、另為使保護目的更加周全,爰於第四項定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未遂犯之處罰。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保留) 第二十一條之二 氣象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訊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核心資通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核心資通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氣象設施或設備,除實體侵害外,亦有遭受虛擬侵害行為之可能,為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爰參照刑法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對於核心資通系統之侵害行為態樣,包括入侵、干擾、取得、刪除或變更等行為,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並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於第三項訂定加重刑責之規定。 三、復考量關鍵基礎設施之核心資通系統遭破壞之結果可能較為嚴重,爰於第四項定明各類加重結果犯之處罰。 四、另為使保護目的更加周全,爰於第五項定明第一項至第三項未遂犯亦處罰之。 五、本條所稱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或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九資通系統防護需求分級原則之規定,判定其防護需求等級為高者。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保留) 第二十一條之三 故意移動氣象設施或設備,或以他法妨害其效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氣象設施或設備為維持氣象服務之重要資產,攸關國家安全、政府治理及公共安全,爰就故意移動氣象設施或設備,或以他法妨害其效用者之行為,增訂行政罰。 三、本條規範應予裁罰之行為態樣,例如故意移動氣象、海象或地震之觀測設施或設備,或以干擾等方法致觀測資料之正確性、精確度、可用性及穩定性減損,使後續監測、警示及預報作業產生錯誤,惟尚未該當第二十一條之一所定構成要件應予刑事處罰者,併予敘明。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保留) 第二十七條 擅自占用、損壞或移動氣象觀測用地或設施或有妨害其效用之行為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移送偵辦外,並應通知行為人或其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第二十七條 擅自占用、損壞或移動氣象觀測用地或設施或有妨害其效用之行為者,除涉及刑責依法移送偵辦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參酌鐵路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增列通知行為人或其雇用人償還修復費用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主席:請召集委員許委員智傑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 另委員李昆澤等提案經第7會期第11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李昆澤等提案: 本院委員李昆澤、賴瑞隆等18人,為保障氣象設施或設備功能正常運作,避免氣象系統遭受實體或虛擬侵害,爰擬具「氣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針對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及其核心資通系統遭受虛擬侵害之危害行為,增訂罰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增訂「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訂對氣象設施或設備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之刑責,並明定加重結果犯及未遂犯之處罰。(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 三、增訂對氣象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遭受虛擬侵害之刑責,並明訂加重結果犯及未遂犯之處罰。(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二) 四、增訂故意移動氣象設施或設備,或以他法妨害其效用者之行政罰。(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三) 提案人:李昆澤  賴瑞隆   連署人:何欣純  鍾佳濱  張廖萬堅 陳秀寳  林宜瑾  吳玉琴  邱議瑩  黃世杰  賴品妤  蘇巧慧  吳琪銘  羅致政  羅美玲  洪申翰  林靜儀  陳靜敏   氣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氣象業務:指從事氣象、地震、海象等現象之觀測、資料蒐集與研判結果之發布。 二、氣象:指大氣諸現象。 三、地震:指地層發生錯動或火山活動所引起地表振動及其相關現象。 四、海象:指潮汐、波浪及其他存在於大氣與海洋交界面之自然現象。 五、氣象改造:指運用科學技術從事改變天氣現象之行為。 六、觀測:指對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觀察及測定。 七、氣象設施或設備:指用以從事或執行氣象業務所需之設施或設備。 八、觀測站:指從事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觀測,於適當處所設置之觀測設施。 九、觀測坪:指設置地面氣象觀測儀器之室外一定場所。 十、探空儀追蹤器:指於氣象站建築物頂部設置追蹤天線,用以追蹤、接收以氣球為載具之探空儀收集觀測資料之觀測設施或設備。 十一、氣象雷達天線:指於氣象雷達站建築物頂部設置之特定天線,用以發射並接收雷達電波之觀測設施或設備。 十二、繞極軌道氣象衛星追蹤天線:指於地面建築物頂部設置之特定天線,用以接收繞極軌道氣象衛星傳送偵照、遙測結果之觀測設施或設備。 十三、災害性天氣:指可能造成生命或財產損失之颱風、大雨、豪雨、雷電、冰雹、濃霧、龍捲風、強風、低溫、焚風、乾旱等天氣現象。 十四、預報:指以觀測結果為基礎,發布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所為之預測。 十五、警報:指預測可能發生氣象、地震或海象災害而發布之警告性預報。 十六、觀測儀器:指氣象業務觀測所使用之設備。 十七、專用觀測站:指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為專供目的事業應用或本身學術研究之需要以從事定時觀測,而於適當處所設置觀測儀器,經中央氣象局認可之設施。 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氣象業務:指從事氣象、地震、海象等現象之觀測、資料蒐集與研判結果之發布。 二、氣象:指大氣諸現象。 三、地震:指地層發生錯動或火山活動所引起地表振動及其相關現象。 四、海象:指潮汐、波浪及其他存在於大氣與海洋交界面之自然現象。 五、氣象改造:指運用科學技術從事改變天氣現象之行為。 六、觀測:指對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觀察及測定。 七、觀測站:指從事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觀測,於適當處所設置之觀測設施。 八、觀測坪:指設置地面氣象觀測儀器之室外一定場所。 九、探空儀追蹤器:指於氣象站建築物頂部設置追蹤天線,用以追蹤、接收以氣球為載具之探空儀收集觀測資料之觀測設施。 十、氣象雷達天線:指於氣象雷達站建築物頂部設置之特定天線,用以發射並接收雷達電波之觀測設施。 十一、繞極軌道氣象衛星追蹤天線:指於地面建築物頂部設置之特定天線,用以接收繞極軌道氣象衛星傳送偵照、遙測結果之觀測設施。 十二、災害性天氣:指可能造成生命或財產損失之颱風、大雨、豪雨、雷電、冰雹、濃霧、龍捲風、強風、低溫、焚風、乾旱等天氣現象。 十三、預報:指以觀測結果為基礎,發布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所為之預測。 十四、警報:指預測可能發生氣象、地震或海象災害而發布之警告性預報。 十五、觀測儀器:指氣象業務觀測所使用器具。 十六、專用觀測站:指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為專供目的事業應用或本身學術研究之需要以從事定時觀測,而於適當處所設置觀測儀器,經中央氣象局認可之設施。 一、增訂第七款「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定義係指用以從事第一款所定「氣象業務」所需之設施或設備,具體項目如修正條文第八款、第十款至第十二款、第十六款及第十七款所定「觀測站」、「探空儀追蹤器」、「氣象雷達天線」、「繞極軌道氣象衛星追蹤天線」、「觀測儀器」、「專用觀測站」。 二、配合增訂第七款,現行第七款至第十六款依序遞移,並酌作修正。 第二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氣象設施或設備為維持氣象服務之重要資產,攸關國家安全、政府治理、公共安全、經濟及民眾信心,避免其功能受影響,就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訂定第一項。 三、復考量關鍵基礎設施遭破壞之結果可能較為嚴重,爰於第二項定明各類加重結果犯之處罰。 四、另為使保護目的更加周全,爰於第三項定明第一項未遂犯之處罰。 第二十一條之二 氣象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訊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核心資通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核心資通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氣象設施或設備,除實體侵害外,亦有遭受虛擬侵害行為之可能,爰參照刑法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對於核心資通系統之侵害行為態樣,包括入侵、干擾、取得、刪除或變更等行為,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又考量關鍵基礎設施之核心資通系統遭破壞之結果可能較為嚴重,爰於第四項定明各類加重結果犯之處罰。 四、另為使保護目的更加周全,於第五項定明第一項至第三項未遂犯亦處罰之。 五、本條所稱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或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九資通系統防護需求分級原則之規定,判定其防護需求等級為高者。 第二十一條之三 故意移動氣象設施或設備,或以他法妨害其效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氣象設施或設備為維持氣象服務之重要資產,攸關國家安全、政府治理及公共安全,爰就故意移動氣象設施或設備,或以他法妨害其效用者之行為,增訂行政罰。 三、本條規範應予裁罰之行為態樣,例如故意移動氣象、海象或地震之觀測設施或設備,或以干擾等方法致觀測資料之正確性、精確度、可用性及穩定性減損,使後續監測、警示及預報作業產生錯誤,惟尚未該當第二十一條之一所定構成要件應予刑事處罰者,併予敘明。 第二十七條 擅自占用、損壞或移動氣象觀測用地或設施或有妨害其效用之行為者,除涉及刑責依法移送偵辦外,並應通知行為人或其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第二十七條 擅自占用、損壞或移動氣象觀測用地或設施或有妨害其效用之行為者,除涉及刑責依法移送偵辦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參酌鐵路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增列通知行為人或其雇用人償還修復費用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時間:112年5月29日(星期一)下午3時30分 地點:立法院議場3樓會議室 協商主題: 1.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氣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2.委員李昆澤等18人擬具「氣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結論: 「氣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照協商內容通過,如附件。 協商主持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鄭運鵬   吳琪銘(代) 林靜儀 曾銘宗   謝衣鳯(代) 林思銘(代) 賴香伶 張其祿(代) 邱臣遠(代) 邱顯智   陳椒華(代) 王婉諭(代) 附件 「氣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協商通過條文 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氣象業務:指從事氣象、地震、海象等現象之觀測、資料蒐集與研判結果之發布。 二、氣象:指大氣諸現象。 三、地震:指地層發生錯動或火山活動所引起地表振動及其相關現象。 四、海象:指潮汐、波浪及其他存在於大氣與海洋交界面之自然現象。 五、氣象改造:指運用科學技術從事改變天氣現象之行為。 六、觀測:指對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觀察及測定。 七、氣象設施或設備:指用以從事或執行氣象業務所需之設施或設備。 八、觀測站:指從事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觀測,於適當處所設置之觀測設施。 九、觀測坪:指設置地面氣象觀測儀器之室外一定場所。 十、探空儀追蹤器:指於氣象站建築物頂部設置追蹤天線,用以追蹤、接收以氣球為載具之探空儀收集觀測資料之觀測設施或設備。 十一、氣象雷達天線:指於氣象雷達站建築物頂部設置之特定天線,用以發射並接收雷達電波之觀測設施或設備。 十二、繞極軌道氣象衛星追蹤天線:指於地面建築物頂部設置之特定天線,用以接收繞極軌道氣象衛星傳送偵照、遙測結果之觀測設施或設備。 十三、災害性天氣:指可能造成生命或財產損失之颱風、大雨、豪雨、雷電、冰雹、濃霧、龍捲風、強風、低溫、焚風、乾旱等天氣現象。 十四、預報:指以觀測結果為基礎,發布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所為之預測。 十五、警報:指預測可能發生氣象、地震或海象災害而發布之警告性預報。 十六、觀測儀器:指氣象業務觀測所使用之設備。 十七、專用觀測站:指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為專供目的事業應用或本身學術研究之需要以從事定時觀測,而於適當處所設置觀測儀器,經中央氣象局認可之設施。 第二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十一條之二 氣象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核心資通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核心資通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十一條之三 故意移動氣象設施或設備,或以他法妨害其效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七條 擅自占用、損壞或移動氣象觀測用地或設施或有妨害其效用之行為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移送偵辦外,並應通知行為人或其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氣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氣象業務:指從事氣象、地震、海象等現象之觀測、資料蒐集與研判結果之發布。 二、氣象:指大氣諸現象。 三、地震:指地層發生錯動或火山活動所引起地表振動及其相關現象。 四、海象:指潮汐、波浪及其他存在於大氣與海洋交界面之自然現象。 五、氣象改造:指運用科學技術從事改變天氣現象之行為。 六、觀測:指對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觀察及測定。 七、氣象設施或設備:指用以從事或執行氣象業務所需之設施或設備。 八、觀測站:指從事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觀測,於適當處所設置之觀測設施。 九、觀測坪:指設置地面氣象觀測儀器之室外一定場所。 十、探空儀追蹤器:指於氣象站建築物頂部設置追蹤天線,用以追蹤、接收以氣球為載具之探空儀收集觀測資料之觀測設施或設備。 十一、氣象雷達天線:指於氣象雷達站建築物頂部設置之特定天線,用以發射並接收雷達電波之觀測設施或設備。 十二、繞極軌道氣象衛星追蹤天線:指於地面建築物頂部設置之特定天線,用以接收繞極軌道氣象衛星傳送偵照、遙測結果之觀測設施或設備。 十三、災害性天氣:指可能造成生命或財產損失之颱風、大雨、豪雨、雷電、冰雹、濃霧、龍捲風、強風、低溫、焚風、乾旱等天氣現象。 十四、預報:指以觀測結果為基礎,發布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所為之預測。 十五、警報:指預測可能發生氣象、地震或海象災害而發布之警告性預報。 十六、觀測儀器:指氣象業務觀測所使用之設備。 十七、專用觀測站:指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為專供目的事業應用或本身學術研究之需要以從事定時觀測,而於適當處所設置觀測儀器,經中央氣象局認可之設施。 主席:第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 第二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二。 第二十一條之二  氣象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核心資通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核心資通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三。 第二十一條之三  故意移動氣象設施或設備,或以他法妨害其效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三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擅自占用、損壞或移動氣象觀測用地或設施或有妨害其效用之行為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移送偵辦外,並應通知行為人或其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氣象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至第二十一條之三條文;並修正第二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氣象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至第二十一條之三條文;並將第二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現有民進黨黨團針對第7會期第13次會議(5月30日)之會議時間,擬請院會延長至討論事項第五十四案審議完畢,再行休息。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5月30日)之會議時間,擬請院會延長至討論事項第54案審議完畢,再行休息。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提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照民進黨黨團提議通過,本日開會時間延長到討論事項第五十四案審議完畢為止。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十五案。 四十五、(一)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李昆澤等18人擬具「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三)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7人擬具「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2次會議決定:自交通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四)本院委員張宏陸等24人擬具「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12240182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4月25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022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行政院函請審議「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一、行政院函送本院審議「強化關鍵基礎設施保護法案」計有22項法律案,由本院5個委員會分別進行審查,交通委員會審查其中8案(除前揭「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外,尚包括「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及第一百十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商港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氣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公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郵政法第四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大眾捷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一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本會於112年5月3、4日舉行第10屆第7會期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就上開8案進行審查,由許召集委員智傑擔任主席,交通部部長王國材及相關人員等應邀列席報告及備詢。由於各部會分別提出的22項法律案採取一致的立法原則與模式,本院各委員會因而建議亦採一致性的處理原則。 三、本次會議經報告及詢答完畢,由與會委員協商討論及溝通後達成共識,上開8項法律案均保留送院會協商。審查過程中,除交通部外,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數位發展部及法務部等亦均派員列席。 參、行政院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鐵路法(以下簡稱本法)於四十七年一月三日制定公布施行,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考量本法針對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鐵路相關重要站、場、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及其核心資通系統遭受虛擬侵害之危害行為,未定有明確罰則,為強化鐵路相關重要站、場、設施或設備安全防護,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之二及第六十八條之三增訂刑罰規定,爰將本條所定涉及刑責「依刑法處理」修正為「依法移送偵辦」,俾期周延。(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 二、參考民用航空法所定相關妨害飛航安全規定之罰鍰上限,並以空運事故嚴重程度大於鐵路事故之比例,調整危害行車安全行為之罰鍰金額上限。(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之一) 三、增訂對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之刑責,並定明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加重刑責及未遂犯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之二) 四、增訂對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遭受虛擬侵害之刑責,以及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加重刑責及未遂犯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之三) 肆、交通部報告 一、前言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行政院函送大院審議之「民用航空法」第101條之1、第101條之2、第119條之3修正草案、「商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氣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公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大眾捷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郵政法」第4條、第35條之1、第35條之2修正草案等7項法案提出報告,深感榮幸。謹就草案重點報告如後,敬請指教。 二、修正草案修正重點 為保護重要場域與核心設備及核心資通系統,本部依行為態樣、侵害程度加重究責,修法重點如下: (一)實體設施方面:主要在保護重要場域與核心設備,聚焦危害功能正常運作,依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3類破壞行為,依侵害程度訂定層級化的刑期及罰金,修訂民航法第101條之1、商港法第65條之2、氣象法第21條之1、鐵路法第68條之2、大眾捷運法第48條之1、公路法第74條之1、郵政法第35條之1等規定,刑度如下: 1.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功能正常運作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此再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或因此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資通系統方面:主要在保護核心資通系統,聚焦危害功能正常運作,依入侵、干擾電腦或取得、變更電磁紀錄或製作電腦程式專供犯前揭罪等破壞行為,依侵害程度訂定層級化的刑期及罰金,修訂民航法第101條之2、商港法第65條之3、氣象法第21條之2、鐵路法第68條之3、大眾捷運法第48條之2、公路法第74條之2、郵政法第35條之2等規定,刑度如下: 1.對核心資通系統,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3.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4.前三項情形致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5.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此再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或因此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6.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各法個別修訂的條文: 1.提高現有違規行為罰鍰之額度,有民航法第119條之3、鐵路法第68條之1、大眾捷運法第50條之1、公路法第72條及第73條等規定。 2.配合增訂設施遭侵害究責規定所需,新增設施或設備之定義,修正氣象法第2條及郵政法第4條等規定。 3.增訂商港區域無人機飛航管理授權辦法之規定及違反規定之罰則,修正商港法第36條之1及第65條之1等規定。 三、結語 重要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之防護,攸關國家安全及社會正常運作,本部轄管空運、海運、陸運、氣象、郵政等關鍵基礎設施,我們希望透過本次修法強化設施保護究責法制,以防杜危害行為,確保設施功能正常運作,進而保障民眾生活基礎服務,敬請各位委員予以支持指教。 伍、審查結果:各條文均保留,送院會協商。 陸、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交通委員會許召集委員智傑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行政院函請審議「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s\do14(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現行法 說明 (保留) 第六十八條 擅自占用、破壞鐵路用地或損壞其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移送偵辦外,並應通知行為人或其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依第七條規定編為鐵路使用之土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鐵路得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第六十八條 擅自占用、破壞鐵路用地或損壞其設施者,除涉及刑責依刑法處理外,並應責令其行為人或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依第七條規定編為鐵路使用之土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鐵路得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之二,業於刑法規定外,增訂第一項所定行為之刑責,爰參考氣象法第二十七條及大眾捷運法第四十八條,將第一項「依刑法處理」修正為「依法移送偵辦」,並酌作文字修正,俾期周延。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保留) 第六十八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在鐵路軌道或有關設備上堆積、放置或拋擲物品足以妨害行車安全。 二、未經允許,攜帶危險或易燃物進入鐵路路線、場、站或車輛內、未經告知或告知不實而託運危險物品。 三、任意操控鐵路站、車設備,或以他法妨害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四、對行駛中之鐵路列車投擲或發射物品。 五、任意將車廂上鎖或以他法,妨礙鐵路從業人員執行職務或危害公共安全。 第六十八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在鐵路軌道或有關設備上堆積、放置或拋擲物品足以妨害行車安全。 二、未經允許,攜帶危險或易燃物進入鐵路路線、場、站或車輛內、未經告知或告知不實而託運危險物品。 三、任意操控鐵路站、車設備,或以他法妨害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四、對行駛中之鐵路列車投擲或發射物品。 五、任意將車廂上鎖或以他法,妨礙鐵路從業人員執行職務或危害公共安全。 參考民用航空法所定相關妨害飛航安全規定之罰鍰金額上限,並以空運事故嚴重程度大於鐵路事故之比例,爰調高罰鍰之金額上限。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保留) 第六十八條之二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至第一百八十五條,針對於破壞、損壞鐵路設備犯罪行為者,雖已定有相關處罰規定,惟考量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及設備為維持鐵路運輸之重要資產,影響國家安全及旅客安全甚鉅,就其造成行車事故、運轉中斷、致重傷或致死亡者,為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並予層級化處罰,參考刑法相對應條文所定刑責,以加重刑事責任方式提高嚇阻效果,爰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訂定第一項,並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於第二項訂定加重刑責之規定。 三、復考量關鍵基礎設施遭破壞之結果可能較為嚴重,爰於第三項定明各類加重結果犯之處罰。 四、另為使保護目的更加周全,爰於第四項定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未遂犯之處罰。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保留) 第六十八條之三 對於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及設備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亦有遭受虛擬侵害行為之可能,爰參考刑法第三十六章「妨害點腦使用罪」規定,對於核心資通系統之侵害行為態樣,包括入侵、干擾、取得、刪除或變更等行為,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並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於第三項訂定加重刑責之規定。 三、考量關鍵基礎設施之核心資通系統遭破壞之結果可能較為嚴重,爰於第四項定明各類加重結果犯之處罰。 四、另為使保護目的更加周全,爰於第五項定明第一項至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 五、本條所稱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或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九資通系統防護需求分級原則之規定,判定其防護需求等級為高者。 六、有關第一項及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所定「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範圍,另於第六項定明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俾期明確,並保留未來依事實需要檢討修正公告之彈性。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主席:請召集委員許委員智傑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委員李昆澤等、委員張宏陸等分別提案,分經第7會期第11次、第13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委員沈發惠等提案經第7會期第12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李昆澤等提案: 本院委員李昆澤、賴瑞隆等18人,為維護鐵路相關重要站、場設施或設備正常運作,保障鐵路運輸之安全性。爰擬具「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針對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鐵路相關重要站、場設施或設備,及其核心資通系統遭受虛擬侵害之危害行為,增訂罰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之二及第六十八條之三增訂刑罰規定,爰將本條所定涉及刑責「依刑法處理」修正為「依法移送偵辦」,俾期周延。(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 二、參考民用航空法所定相關妨害飛航安全規定之罰鍰上限,調整危害行車安全行為之罰鍰金額上限。(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之一) 三、增訂對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之刑責,並定明加重結果犯及未遂犯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之二) 四、增訂對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遭受虛擬侵害之刑責,並明訂加重結果犯及未遂犯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之三) 提案人:李昆澤  賴瑞隆   連署人:何欣純  鍾佳濱  張廖萬堅 陳秀寳  邱議瑩  林宜瑾  吳玉琴  黃世杰  賴品妤  陳靜敏  林靜儀  洪申翰  羅美玲  吳琪銘  羅致政  蘇巧慧   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六十八條 擅自占用、破壞鐵路用地或損壞其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移送偵辦外,並應通知其行為人或其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依第七條規定編為鐵路使用之土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鐵路得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第六十八條 擅自占用、破壞鐵路用地或損壞其設施者,除涉及刑責依刑法處理外,並應責令其行為人或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依第七條規定編為鐵路使用之土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鐵路得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之二,業於刑法規定外,增訂第一項所定行為之刑責,爰參考氣象法第二十七條及大眾捷運法第四十八條,將第一項「依刑法處理」修正為「依法移送偵辦」,並酌作文字修正,俾期周延。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六十八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在鐵路軌道或有關設備上堆積、放置或拋擲物品足以妨害行車安全。 二、未經允許,攜帶危險或易燃物進入鐵路路線、場、站或車輛內、未經告知或告知不實而託運危險物品。 三、任意操控鐵路站、車設備,或以他法妨害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四、對行駛中之鐵路列車投擲或發射物品。 五、任意將車廂上鎖或以他法,妨礙鐵路從業人員執行職務或危害公共安全。 第六十八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在鐵路軌道或有關設備上堆積、放置或拋擲物品足以妨害行車安全。 二、未經允許,攜帶危險或易燃物進入鐵路路線、場、站或車輛內、未經告知或告知不實而託運危險物品。 三、任意操控鐵路站、車設備,或以他法妨害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四、對行駛中之鐵路列車投擲或發射物品。 五、任意將車廂上鎖或以他法,妨礙鐵路從業人員執行職務或危害公共安全。 參考民用航空法所定相關妨害飛航安全規定之罰鍰金額上限,爰調高罰鍰之金額上限。 第六十八條之二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至第一百八十五條,針對於破壞、損壞鐵路設備犯罪行為者,雖已定有相關處罰規定,惟考量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及設備為維持鐵路運輸之重要資產,影響國家安全及旅客安全甚鉅。參考刑法相對應條文所定刑責,訂定相關規範,爰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訂定第一項。 三、考量關鍵基礎設施遭破壞之結果可能較為嚴重,爰於第三項定明各類加重結果犯之處罰。 四、另為使保護目的更加周全,爰於第四項定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未遂犯之處罰。 第六十八條之三 對於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及設備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亦有遭受虛擬侵害行為之可能,爰參考刑法第三十六章「妨害點腦使用罪」規定,對於核心資通系統之侵害行為態樣,包括入侵、干擾、取得、刪除或變更等行為,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考量關鍵基礎設施之核心資通系統遭破壞之結果可能較為嚴重,爰於第三項定明各類加重結果犯之處罰。 四、另為使保護目的更加周全,爰於第四項定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未遂犯之處罰。 五、本條所稱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或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九資通系統防護需求分級原則,判定其防護需求等級為高者。 六、有關第一項及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所定「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範圍,另於第五項定明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俾期明確,並保留未來依事實需要檢討修正公告之彈性。 委員張宏陸等提案: 本院委員張宏陸、莊瑞雄、許智傑等24人,有鑑於臺鐵近十年總旅客人數已超越二十億人次,鐵路實屬重要之運輸設施,與國人權益密不可分。目前本法針對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鐵路相關重要站、場、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及其核心資通系統遭受虛擬侵害之危害行為,未有明確罰則,為加強鞏固鐵路相關重要站、場、設施或設備之安全防護,並提高法律嚇阻之有效性,爰擬具「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此條於民國六十七年沿用至今,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之二及第六十八條之三增訂刑罰規定,爰將本條所定涉及刑責「依刑法處理」修正為「依法移送偵辦」,俾期周延。(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 二、參考民用航空法所定相關妨害飛航安全規定之罰鍰上限,並鑒於本法於妨害鐵路安全時未有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罰,故提高危害行車安全行為之罰鍰金額上限至一百五十萬元。(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之一) 三、增訂對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之刑責,並明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加重刑責及未遂犯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之二) 四、增訂對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遭受虛擬侵害之刑責,以及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加重刑責及未遂犯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之三) 提案人:張宏陸  莊瑞雄  許智傑   連署人:劉櫂豪  林俊憲  何欣純  陳素月  林楚茵  賴品妤  吳琪銘  洪申翰  羅美玲  李昆澤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湯蕙禎  陳歐珀  黃世杰  高嘉瑜  蔡培慧  沈發惠  王美惠  蘇巧慧  賴惠員  陳靜敏   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六十八條 擅自占用、破壞鐵路用地或損壞其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移送偵辦外,並應通知行為人或其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依第七條規定編為鐵路使用之土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鐵路得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第六十八條 擅自占用、破壞鐵路用地或損壞其設施者,除涉及刑責依刑法處理外,並應責令其行為人或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依第七條規定編為鐵路使用之土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鐵路得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一、此條於民國六十七年沿用至今,而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之二,於刑法規定外,增訂第一項所定行為之刑責。並參酌氣象法第二十七條及大眾捷運法第四十八條,將第一項「依刑法處理」修正為「依法移送偵辦」,微作文字修正,以期周延。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六十八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在鐵路軌道或有關設備上堆積、放置或拋擲物品足以妨害行車安全。 二、未經允許,攜帶危險或易燃物進入鐵路路線、場、站或車輛內、未經告知或告知不實而託運危險物品。 三、任意操控鐵路站、車設備,或以他法妨害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四、對行駛中之鐵路列車投擲或發射物品。 五、任意將車廂上鎖或以他法,妨礙鐵路從業人員執行職務或危害公共安全。 第六十八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在鐵路軌道或有關設備上堆積、放置或拋擲物品足以妨害行車安全。 二、未經允許,攜帶危險或易燃物進入鐵路路線、場、站或車輛內、未經告知或告知不實而託運危險物品。 三、任意操控鐵路站、車設備,或以他法妨害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四、對行駛中之鐵路列車投擲或發射物品。 五、任意將車廂上鎖或以他法,妨礙鐵路從業人員執行職務或危害公共安全。 參照民用航空法所定相關妨害飛航安全規定之罰鍰金額上限,並鑒於本法於妨害鐵路安全時僅有罰鍰之處罰,為保障國人行車安全,爰提高罰鍰之金額上限至一百五十萬元。 第六十八條之二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重大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雖針對破壞、損壞鐵路設備犯罪行為者,已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至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相關處罰規定,惟鑑於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及設備係維持鐵路運輸之重要資產,與國家及旅客之人身或財產息息相關,為增強法律嚇阻之有效,並層級化處罰,就造成行車事故、運轉中斷、致重傷或致死亡者,爰參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訂定第一項,並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於第二項訂定加重刑責之規定,以層級化加重刑事責任,提升法律嚇阻效果。 三、關鍵基礎設施涉及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若遭破壞將嚴重危及人民生命財產。爰於第三項定明各類加重結果犯之處罰。 四、為使保護目的更加周全,爰於第四項定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未遂犯之處罰。 第六十八條之三 對於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重大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及設備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主管機關認定第一項之核心資通系統,應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認定並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科技之發展,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有遭受虛擬侵害行為之可能,爰參照刑法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規定,對於核心資通系統之侵害行為態樣,包括入侵、干擾、取得、刪除或變更等行為,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並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於第三項規定加重刑責。 三、關鍵基礎設施涉及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若遭破壞將嚴重危及人民生命財產。爰於第四項明定各類加重結果犯之處罰。 四、另為使保護目的更加周全,爰於第五項定明第一項至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 五、第一項及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範圍,另於第六項定明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以資明確,並保留未來依事實需要檢討修正公告之彈性。 六、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於第七項明文授權主管機關於認定本條所稱核心資通系統,應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即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或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九資通系統防護需求分級原則之規定,判定其防護需求等級為高者。並為使國人得預見核心資通系統之處罰可能性,新增認定後應有一定公告程序。 委員沈發惠等提案: 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7人,鑒於大眾交通運輸工具為多數國民生活所必須,尤其鐵路不僅聯繫城鄉之間的距離,對於各大都會區及民眾通勤更不可或缺。且鐵路係屬我國八大基礎設施範疇,一旦受到破壞,將對社會安定及國家安全造成極為嚴重之影響。為避免破壞鐵路之行為危害國民生命財產及經濟活動,應提高究責法制,強化設施之安全維護,以確保國民生活便利及國家安全。爰擬具「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依行政院107年修訂之「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導綱要」,我國關鍵基礎設施包括交通系統,其範疇為陸運、海運、空運及氣象,皆攸關人民生活及國家安全,一旦受到破壞,恐造成生命財產損失,或重大建設交通要道系統受損,甚至影響社會經濟與社會安全。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之二及第六十八條之三增訂刑罰規定,爰將本條所定涉及刑責「依刑法處理」修正為「依法移送偵辦」。(修正第六十八條) 三、提高罰鍰上下限金額,以強化嚇阻效果。(修正第六十八條之一) 四、增訂對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之刑責,並定明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加重刑責及未遂犯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之二) 五、增訂對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遭受虛擬侵害之刑責,以及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加重刑責及未遂犯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之三) 提案人:沈發惠   連署人:何欣純  郭國文  張宏陸  陳素月  林楚茵  鍾佳濱  范 雲  楊 曜  陳培瑜  賴品妤  王美惠  邱泰源  吳玉琴  李昆澤  湯蕙禎  蔡易餘             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六十八條 擅自占用、破壞鐵路用地或損壞其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移送偵辦外,並應通知行為人或其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依第七條規定編為鐵路使用之土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鐵路得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第六十八條 擅自占用、破壞鐵路用地或損壞其設施者,除涉及刑責依刑法處理外,並應責令其行為人或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依第七條規定編為鐵路使用之土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鐵路得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之二,業於刑法規定外,增訂第一項所定行為之刑責,爰參考氣象法第二十七條及大眾捷運法第四十八條,將第一項「依刑法處理」修正為「依法移送偵辦」,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八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在鐵路軌道或有關設備上堆積、放置或拋擲物品足以妨害行車安全。 二、未經允許,攜帶危險或易燃物進入鐵路路線、場、站或車輛內、未經告知或告知不實而託運危險物品。 三、任意操控鐵路站、車設備,或以他法妨害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四、對行駛中之鐵路列車投擲或發射物品。 五、任意將車廂上鎖或以他法,妨礙鐵路從業人員執行職務或危害公共安全。 第六十八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在鐵路軌道或有關設備上堆積、放置或拋擲物品足以妨害行車安全。 二、未經允許,攜帶危險或易燃物進入鐵路路線、場、站或車輛內、未經告知或告知不實而託運危險物品。 三、任意操控鐵路站、車設備,或以他法妨害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四、對行駛中之鐵路列車投擲或發射物品。 五、任意將車廂上鎖或以他法,妨礙鐵路從業人員執行職務或危害公共安全。 參考民用航空法所定相關妨害飛航安全規定之罰鍰金額上限,並以空運事故嚴重程度大於鐵路事故之比例,爰調高罰鍰之金額上限;另參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違規行為,調高罰鍰金額之下限金額。 第六十八條之二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依侵害行為樣態、侵害程度不同,分層級化刑責。 三、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訂定第一項,並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於第二項訂定加重刑責。 四、第一項與第二項行為,致災者、致重傷者、致死者,因危害程度所產生的後果,有較高嚴重性,故加重罰則。 五、為周密法益保護,對第一項與第二項未遂行為,仍應處罰之,爰增訂第四項之規定。 第六十八條之三 對於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及設備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入侵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核心資通系統,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爰參照刑法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規定,增訂本條並加重其刑。 三、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於第三項訂定加重刑責。 四、考量關鍵基礎設施之核心資通系統遭破壞之結果可能較為嚴重,爰於第四項定明各類加重結果犯之處罰。 五、另為使保護目的更加周全,爰於第五項定明第一項至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 六、本條所稱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或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九資通系統防護需求分級原則之規定,判定其防護需求等級為高者。 七、有關第一項及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所定「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範圍,另於第六項定明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俾期明確,並保留未來依事實需要檢討修正公告之彈性。 主席:本案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時間:112年5月29日(星期一)下午3時30分 地點:立法院議場3樓會議室 協商主題: 1.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2.委員李昆澤等18人擬具「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3.委員沈發惠等17人擬具「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4.委員張宏陸等24人擬具「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結論: 「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照協商內容通過,如后附件。 協商主持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鄭運鵬   吳琪銘(代) 林靜儀    曾銘宗   謝衣鳯(代) 林思銘(代) 賴香伶    張其祿(代) 邱臣遠(代) 邱顯智   陳椒華(代)  王婉諭(代) 附件 「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協商通過條文 第六十八條 擅自占用、破壞鐵路用地或損壞其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移送偵辦外,並應通知行為人或其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依第七條規定編為鐵路使用之土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鐵路得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第六十八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在鐵路軌道或有關設備上堆積、放置或拋擲物品足以妨害行車安全。 二、未經允許,攜帶危險或易燃物進入鐵路路線、場、站或車輛內、未經告知或告知不實而託運危險物品。 三、任意操控鐵路站、車設備,或以他法妨害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四、對行駛中之鐵路列車投擲或發射物品。 五、任意將車廂上鎖或以他法,妨礙鐵路從業人員執行職務或危害公共安全。 第六十八條之二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六十八條之三 對於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及設備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第六十八條。 第六十八條  擅自占用、破壞鐵路用地或損壞其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移送偵辦外,並應通知行為人或其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依第七條規定編為鐵路使用之土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鐵路得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主席:第六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八條之一。 第六十八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在鐵路軌道或有關設備上堆積、放置或拋擲物品足以妨害行車安全。 二、未經允許,攜帶危險或易燃物進入鐵路路線、場、站或車輛內、未經告知或告知不實而託運危險物品。 三、任意操控鐵路站、車設備,或以他法妨害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四、對行駛中之鐵路列車投擲或發射物品。 五、任意將車廂上鎖或以他法,妨礙鐵路從業人員執行職務或危害公共安全。 主席:第六十八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六十八條之二。 第六十八條之二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增訂第六十八條之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六十八條之三。 第六十八條之三  對於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及設備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主席:增訂第六十八條之三照協商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鐵路法增訂第六十八條之二及第六十八條之三條文;並修正第六十八條及第六十八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鐵路法增訂第六十八條之二及第六十八條之三條文;並將第六十八條及第六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十六案。 四十六、(一)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7人擬具「公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決定:自交通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12240184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4月25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022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行政院函請審議「公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一、交通委員會於112年5月3日舉行第10屆第7會期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案,由許召集委員智傑擔任主席,交通部部長王國材等應邀列席報告及備詢。 二、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隨即將本案進行審查,經在場委員討論及溝通後,鑑於行政院本次函送本院「強化關鍵基礎設施保護法案」計有22項法律案,由本院5個委員會分別進行審查,本委員會審查其中8項法律案,因各部會分別提出的22項法律案採取一致的立法原則與模式,建議本院各委員會須有一致性的處理原則,所以將本案送院會協商。審查過程中,除交通部外,法務部亦派員列席說明。 參、行政院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公路法(以下簡稱本法)於四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並於四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考量本法針對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公路相關重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及其核心資通系統遭受虛擬侵害之危害行為,未定有明確罰則,為強化公路相關重要設施或設備安全防護,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考量公路設施遭擅自破壞或損壞,可能造成人民生命財產損害,為發揮法律之嚇阻效用,提高罰鍰金額上下限,並針對違規使用公路用地或破壞公路設施,且未能依規定限期回復原狀者,爰增訂處罰鍰之規定,以收嚇阻之效。(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 二、增訂對重要公路設施或設備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之罰則,並明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加重刑責及未遂犯之處罰。(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之一) 三、增訂對重要公路設施之核心資通系統遭受虛擬侵害之罰則,以及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加重刑責及未遂犯之處罰。(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之二) 肆、交通部報告(112年5月3日書面) 一、前言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行政院函送大院審議之「民用航空法」第101條之1、第101條之2、第119條之3修正草案、「商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氣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公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大眾捷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郵政法」第4條、第35條之1、第35條之2修正草案等7項法案提出報告,深感榮幸。謹就草案重點報告如後,敬請指教。 二、修正草案修正重點 為保護重要場域與核心設備及核心資通系統,本部依行為態樣、侵害程度加重究責,修法重點如下: (一)實體設施方面:主要在保護重要場域與核心設備,聚焦危害功能正常運作,依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3類破壞行為,依侵害程度訂定層級化的刑期及罰金,修訂民航法第101條之1、商港法第65條之2、氣象法第21條之1、鐵路法第68條之2、大眾捷運法第48條之1、公路法第74條之1、郵政法第35條之1等規定,刑度如下: 1.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功能正常運作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此再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或因此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資通系統方面:主要在保護核心資通系統,聚焦危害功能正常運作,依入侵、干擾電腦或取得、變更電磁紀錄或製作電腦程式專供犯前揭罪等破壞行為,依侵害程度訂定層級化的刑期及罰金,修訂民航法第101條之2、商港法第65條之3、氣象法第21條之2、鐵路法第68條之3、大眾捷運法第48條之2、公路法第74條之2、郵政法第35條之2等規定,刑度如下: 1.對核心資通系統,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3.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4.前三項情形致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5.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此再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或因此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6.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各法個別修訂的條文: 1.提高現有違規行為罰鍰之額度,有民航法第119條之3、鐵路法第68條之1、大眾捷運法第50條之1、公路法第72條及第73條等規定。 2.配合增訂設施遭侵害究責規定所需,新增設施或設備之定義,修正氣象法第2條及郵政法第4條等規定。 3.增訂商港區域無人機飛航管理授權辦法之規定及違反規定之罰則,修正商港法第36條之1及第65條之1等規定。 三、結語 重要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之防護,攸關國家安全及社會正常運作,本部轄管空運、海運、陸運、氣象、郵政等關鍵基礎設施,我們希望透過本次修法強化設施保護究責法制,以防杜危害行為,確保設施功能正常運作,進而保障民眾生活基礎服務,敬請各位委員予以支持指教。 伍、審查結果:本案各條文均保留,送院會協商。 陸、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交通委員會許召集委員智傑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行政院函請審議「公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s\do14(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保留) 第七十二條 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限期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前項情形,經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令回復原狀,屆期仍未履行者,公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公路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第七十二條 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之。 公路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一、考量公路設施遭擅自破壞或損壞,可能造成人民生命財產損害,為發揮法律之嚇阻效用,爰修正第一項提高罰鍰金額上下限為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二、現行管理實務上,常有違規使用公路用地或破壞公路設施者,未能依規定限期回復原狀,甚或造成危害行車安全情事,爰增訂第二項,定明其處罰,以收嚇阻之效。 三、配合新增第二項,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後段「按次連續處罰」並依現行法制體例修正為「按次處罰」。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保留) 第七十三條 擅自駕駛車輛通行於限制或禁止通行之公路,致公路路基、路面、橋樑或其他公路設施遭受損壞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限期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前項情形,經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令回復原狀,屆期仍未履行者,公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七十三條 擅自駕駛車輛通行於限制或禁止通行之公路,致公路路基、路面、橋樑或其他公路設施遭受損壞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修復、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一、考量公路設施遭擅自駕駛車輛通行,可能造成公路路基、路面、橋樑或其他公路設施遭受損壞,使人民生命財產蒙受損失,為發揮法律之嚇阻效用,爰修正本條文,列為第一項,提高罰鍰金額為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二、增訂第二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說明二。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保留) 第七十四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公路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重要公路設施或設備防護作為,針對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影響其功能正常運作者,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訂定第一項,並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於第二項訂定加重刑責之規定。 三、復考量關鍵基礎設施遭破壞之結果可能較為嚴重,爰於第三項定明各類加重結果犯之處罰。 四、另為使保護目的更加周全,爰於第四項定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未遂犯之處罰。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保留) 第七十四條之二 對於重要公路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重要公路設施及設備之範圍,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重要公路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亦有遭受虛擬侵害行為之可能,爰參考刑法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對於資通系統之侵害行為態樣,包括入侵、干擾、取得、刪除或變更等行為,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並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於第三項訂定加重刑責之規定。 三、考量關鍵基礎設施之核心資通系統遭破壞之結果可能較為嚴重,爰於第四項定明各類加重結果犯之處罰。 四、另為使保護目的更加周全,爰於第五項定明第一項至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 五、本條所稱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或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九資通系統防護需求分級原則之規定,判定其防護需求等級為高者。 六、有關第一項及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重要公路設施或設備之範圍,另於第六項定明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俾期明確,並保留未來依事實需要檢討修正公告之彈性。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主席:請召集委員許委員智傑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委員沈發惠等提案經第7會期第13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沈發惠等提案: 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7人,鑒於各級公路係為國家重要交通骨幹,負有城際及城鄉運輸人員、經濟物資等重要使命,對經濟建設、城鄉發展及人民生活至關重要,並負有維繫政府及社會功能運作之任務,必須高度維護公路關鍵基礎設施正常運作。倘若遭受破壞,恐重創國民生命財產與經濟發展,使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性受到嚴重損害。為杜絕危害行為,遂強化設施保護究責法制,以確保公路運輸之正常運作,避免危及社會安定與國家安全。爰擬具「公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依行政院107年修訂之「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導綱要」,我國關鍵基礎設施包括交通系統,其範疇為陸運、海運、空運及氣象,皆攸關人民生活及國家安全,一旦受到破壞,恐造成生命財產損失,或重大建設交通要道系統受損,甚至影響社會經濟與社會安全。 二、針對擅自破壞公路用地、路面、橋梁等公路設施者,提高罰鍰金額;違規使用公路用地或破壞公路設施,且未能依規定限期回復原狀者,增訂處罰罰鍰。(修正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 三、增訂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公路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之罰則,並明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加重刑責及未遂犯之處罰。(增訂第七十四條之一) 四、增訂對重要公路設施之核心資通系統遭受虛擬侵害之罰則,以及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加重刑責及未遂犯之處罰。(增訂第七十四條之二) 提案人:沈發惠   連署人:何欣純  郭國文  林楚茵  范 雲  陳素月  張宏陸  鍾佳濱  楊 曜  蔡易餘  湯蕙禎  吳玉琴  李昆澤  邱泰源  陳培瑜  賴品妤  王美惠   公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七十二條 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限期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前項情形,經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令回復原狀,屆期仍未履行者,公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公路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第七十二條 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之。 公路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一、考量公路設施遭擅自破壞或損壞,可能造成人民生命財產損害,為發揮法律之嚇阻效用,爰修正第一項提高罰鍰金額上下限為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二、實務上常有違規使用公路用地或破壞公路設施者,未能依規定限期回復原狀,甚或造成危害行車安全情事,爰增訂第二項,定明其處罰,以達嚇阻之效果。 三、配合新增第二項,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後段「按次連續處罰」並依現行法制體例修正為「按次處罰」。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第七十三條 擅自駕駛車輛通行於限制或禁止通行之公路,致公路路基、路面、橋樑或其他公路設施遭受損壞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修復、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前項情形,經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令回復原狀,屆期仍未履行者,公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七十三條 擅自駕駛車輛通行於限制或禁止通行之公路,致公路路基、路面、橋樑或其他公路設施遭受損壞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修復、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一、考量公路設施遭擅自駕駛車輛通行,可能造成公路路基、路面、橋樑或其他公路設施遭受損壞,使人民生命財產蒙受損失,為發揮法律之嚇阻效用,爰修正本條文,列為第一項,提高罰鍰金額為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二、增訂第二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說明二。 第七十四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公路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公路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依侵害行為樣態、侵害程度不同,分層級化刑責。 三、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訂定第一項,並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於第二項訂定加重刑責。 四、第一項與第二項行為,致災者、致重傷者、致死者,因危害程度所產生的後果,有較高嚴重性,故加重罰則。 五、為周密法益保護,對第一項與第二項未遂行為,仍應處罰之,爰增訂第四項之規定。 第七十四條之二 對於重要公路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重要公路設施及設備之範圍,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入侵重要公路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爰參照刑法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規定,增訂本條並加重其刑。 三、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於第二項訂定加重刑責。 四、考量關鍵基礎設施之核心資通系統遭破壞之結果可能較為嚴重,爰於第四項定明各類加重結果犯之處罰。 五、另為使保護目的更加周全,爰於第五項定明第一項至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 六、本條所稱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或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九資通系統防護需求分級原則之規定,判定其防護需求等級為高者。 七、有關第一項及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重要公路設施或設備之範圍,另於第六項定明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俾期明確,並保留未來依事實需要檢討修正公告之彈性。 主席: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時  間:112年5月29日(星期一)下午3時30分 地  點:立法院議場3樓會議室 協商主題: 1.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2.委員沈發惠等17人擬具「公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結論: 「公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照協商內容通過,如后附件。 協商主持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鄭運鵬   吳琪銘(代) 林靜儀 曾銘宗   謝衣鳯(代) 林思銘(代) 賴香伶 張其祿(代) 邱臣遠(代) 邱顯智   陳椒華(代) 王婉諭(代) 附件 「公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協商通過條文 第七十二條 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限期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前項情形,經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令回復原狀,屆期仍未履行者,公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公路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第七十三條 擅自駕駛車輛通行於限制或禁止通行之公路,致公路路基、路面、橋樑或其他公路設施遭受損壞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限期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前項情形,經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令回復原狀,屆期仍未履行者,公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七十四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公路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七十四條之二 對於重要公路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重要公路設施及設備之範圍,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 主席:請問院會,對上述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公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宣讀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二條  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限期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前項情形,經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令回復原狀,屆期仍未履行者,公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公路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主席:第七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三條。 第七十三條  擅自駕駛車輛通行於限制或禁止通行之公路,致公路路基、路面、橋樑或其他公路設施遭受損壞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限期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前項情形,經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令回復原狀,屆期仍未履行者,公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主席:第七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七十四條之一。 第七十四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公路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增訂第七十四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七十四條之二。 第七十四條之二  對於重要公路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重要公路設施及設備之範圍,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 主席:增訂第七十四條之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公路法增訂第七十四條之一及第七十四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公路法增訂第七十四條之一及第七十四條之二條文;並將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十七案。 四十七、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郵政法第四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12240184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郵政法第四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4月25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022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郵政法第四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行政院函請審議「郵政法第四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一、交通委員會於112年5月3日舉行第10屆第7會期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案,由許召集委員智傑擔任主席,交通部部長王國材等應邀列席報告及備詢。 二、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隨即將本案進行審查,經在場委員討論及溝通後,鑑於行政院本次函送本院「強化關鍵基礎設施保護法案」計有22項法律案,由本院5個委員會分別進行審查,本委員會審查其中8項法律案,因各部會分別提出的22項法律案採取一致的立法原則與模式,建議本院各委員會須有一致性的處理原則,所以將本案送院會協商。審查過程中,除交通部外,法務部亦派員列席說明。 參、行政院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郵政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二十四年七月五日制定公布,並於二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施行,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並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施行。考量本法針對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郵政核心資通系統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及該系統遭受虛擬侵害之危害行為,未定有明確罰則,為強化郵政核心資通系統設備安全防護,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爰擬具本法第四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二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郵政核心資通系統」之定義。(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增訂對郵政核心資通系統設備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之刑責;並定明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加重刑責及未遂犯之處罰。(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之一) 三、增訂對郵政核心資通系統遭受虛擬侵害之刑責,以及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加重刑責及未遂犯之處罰。(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之二) 肆、交通部報告(112年5月3日書面) 一、前言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行政院函送大院審議之「民用航空法」第101條之1、第101條之2、第119條之3修正草案、「商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氣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公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大眾捷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郵政法」第4條、第35條之1、第35條之2修正草案等7項法案提出報告,深感榮幸。謹就草案重點報告如後,敬請指教。 二、修正草案修正重點 為保護重要場域與核心設備及核心資通系統,本部依行為態樣、侵害程度加重究責,修法重點如下: (一)實體設施方面:主要在保護重要場域與核心設備,聚焦危害功能正常運作,依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3類破壞行為,依侵害程度訂定層級化的刑期及罰金,修訂民航法第101條之1、商港法第65條之2、氣象法第21條之1、鐵路法第68條之2、大眾捷運法第48條之1、公路法第74條之1、郵政法第35條之1等規定,刑度如下: 1.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功能正常運作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此再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或因此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資通系統方面:主要在保護核心資通系統,聚焦危害功能正常運作,依入侵、干擾電腦或取得、變更電磁紀錄或製作電腦程式專供犯前揭罪等破壞行為,依侵害程度訂定層級化的刑期及罰金,修訂民航法第101條之2、商港法第65條之3、氣象法第21條之2、鐵路法第68條之3、大眾捷運法第48條之2、公路法第74條之2、郵政法第35條之2等規定,刑度如下: 1.對核心資通系統,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3.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4.前三項情形致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5.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此再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或因此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6.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各法個別修訂的條文: 1.提高現有違規行為罰鍰之額度,有民航法第119條之3、鐵路法第68條之1、大眾捷運法第50條之1、公路法第72條及第73條等規定。 2.配合增訂設施遭侵害究責規定所需,新增設施或設備之定義,修正氣象法第2條及郵政法第4條等規定。 3.增訂商港區域無人機飛航管理授權辦法之規定及違反規定之罰則,修正商港法第36條之1及第65條之1等規定。 三、結語 重要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之防護,攸關國家安全及社會正常運作,本部轄管空運、海運、陸運、氣象、郵政等關鍵基礎設施,我們希望透過本次修法強化設施保護究責法制,以防杜危害行為,確保設施功能正常運作,進而保障民眾生活基礎服務,敬請各位委員予以支持指教。 伍、審查結果:本案各條文均保留,送院會協商。 陸、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交通委員會許召集委員智傑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行政院函請審議「郵政法第四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s\do14(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保留)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函件:指信函、明信片、郵簡、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之總稱。 二、信函:指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以傳達訊息之文件,但不包括明信片、郵簡、印刷物、盲人文件。 三、明信片:指書於單一紙片上,不加封套交寄,並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紙質、規格製作之文件。 四、郵簡:指以整張紙適當摺疊粘貼,並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紙張尺寸、規格,加印許可文字之不加封套交寄之文件。郵簡封面印有郵票符誌,由中華郵政公司發行者,為特製郵簡。 五、印刷物:指新聞紙、雜誌、書籍、型錄等印刷文件。 六、盲人文件:指盲人所用印有點痕或凸出字樣,交寄時在封面註明「盲人文件」字樣之文件。另專供盲人使用之錄音帶、錄音片、錄音線及特製紙張,係發自或寄交立案之盲人學校者,視同盲人文件。 七、小包:指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不逾一公斤之小件物品。 八、包裹:指小包以外,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之物品。 九、郵件:指中華郵政公司遞送之文件或物品,包括函件、包裹或客戶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交寄者。 十、基礎郵資: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之信函第一級距重量資費。 十一、遞送:指文件或物品之收寄、封發、運輸、投遞。 十二、郵局:指中華郵政公司為辦理各項業務,設於各地之營業處所。 十三、郵政服務人員:指服務於中華郵政公司之人員。 十四、郵政資產:指中華郵政公司經營業務所使用之動產、不動產及其他權利。 十五、郵政公用物:指專供中華郵政公司使用之建築物、土地、機具、設備、物品、車、船、航空器及其他相關運輸工具。 十六、郵票:指中華郵政公司發行,具有交付郵資證明之票證。 十七、郵政認知證:指中華郵政公司發售,用以證明持證本人之證件。 十八、國際回信郵票券:指萬國郵政聯盟各會員國間相互約定,發售及兌換回信郵票之一種有價證券。 十九、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指含有郵票符誌之明信片、特製郵簡,或以郵資機或郵政規章所許可之印字機或其他方法印刷或加蓋以表示郵資業已付訖之符誌。 二十、郵政核心資通系統:指中華郵政公司支持儲金及匯兌業務持續運作必要或防護需求等級為高之儲金及匯兌業務資通系統。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函件:指信函、明信片、郵簡、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之總稱。 二、信函:指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以傳達訊息之文件,但不包括明信片、郵簡、印刷物、盲人文件。 三、明信片:指書於單一紙片上,不加封套交寄,並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紙質、規格製作之文件。 四、郵簡:指以整張紙適當摺疊粘貼,並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紙張尺寸、規格,加印許可文字之不加封套交寄之文件。郵簡封面印有郵票符誌,由中華郵政公司發行者,為特製郵簡。 五、印刷物:指新聞紙、雜誌、書籍、型錄等印刷文件。 六、盲人文件:指盲人所用印有點痕或凸出字樣,交寄時在封面註明「盲人文件」字樣之文件。另專供盲人使用之錄音帶、錄音片、錄音線及特製紙張,係發自或寄交立案之盲人學校者,視同盲人文件。 七、小包:指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不逾一公斤之小件物品。 八、包裹:指小包以外,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之物品。 九、郵件:指中華郵政公司遞送之文件或物品,包括函件、包裹或客戶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交寄者。 十、基礎郵資: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之信函第一級距重量資費。 十一、遞送:指文件或物品之收寄、封發、運輸、投遞。 十二、郵局:指中華郵政公司為辦理各項業務,設於各地之營業處所。 十三、郵政服務人員:指服務於中華郵政公司之人員。 十四、郵政資產:指中華郵政公司經營業務所使用之動產、不動產及其他權利。 十五、郵政公用物:指專供中華郵政公司使用之建築物、土地、機具、設備、物品、車、船、航空器及其他相關運輸工具。 十六、郵票:指中華郵政公司發行,具有交付郵資證明之票證。 十七、郵政認知證:指中華郵政公司發售,用以證明持證本人之證件。 十八、國際回信郵票券:指萬國郵政聯盟各會員國間相互約定,發售及兌換回信郵票之一種有價證券。 十九、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指含有郵票符誌之明信片、特製郵簡,或以郵資機或郵政規章所許可之印字機或其他方法印刷或加蓋以表示郵資業已付訖之符誌。 中華郵政公司依資通安全管理法第三條第一款「資通系統」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核心資通系統」規定,於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標示該公司核心資通系統;其中儲金及匯兌業務因涉及全國金融穩定,有加強保護之必要,爰增訂第二十款,定明「郵政核心資通系統」係指中華郵政公司支持儲金及匯兌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資通系統,或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九資通系統防護需求分級原則之規定,判定其防護需求等級為高之儲金及匯兌業務資通系統。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保留) 第三十五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郵政核心資通系統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郵政儲金及匯兌業務倘其核心資通系統主機設備遭受非法侵害,發生中斷將造成無法提供客戶辦理存款、提款及匯款業務,與金融秩序安定有密切關聯,為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就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郵政核心資通系統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訂定第一項,並參照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於第二項訂定加重刑責之規定。 三、復考量關鍵基礎設施遭破壞之結果可能較為嚴重,足生影響金融市場穩定之結果,爰於第三項定明致損及金融市場穩定之加重結果犯之處罰。 四、另為使保護目的更加周全,爰於第四項定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未遂犯之處罰。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保留) 第三十五條之二 對於郵政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層出不窮之電腦犯罪,例如以惡意軟體、阻斷服務攻擊(DDoS)、社交工程等資安攻擊方式入侵、干擾核心資通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內之程式,有造成郵政儲金及匯兌業務服務中斷,影響客戶無法辦理存款、提款及匯款等業務,與金融秩序安定有密切關聯。為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爰參照刑法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對於核心資通系統之侵害行為態樣,包括入侵、干擾、取得、刪除或變更等行為,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並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於第三項訂定加重刑責之規定。 三、考量關鍵基礎設施之核心資通系統遭破壞之結果可能較為嚴重,足生影響金融市場穩定之結果,爰於第四項定明致損及金融市場穩定之加重結果犯之處罰。 四、另為使保護目的更加周全,爰於第五項定明第一項至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