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召集委員許委員智傑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時間:112年5月29日(星期一)下午3時30分 地點:立法院議場3樓會議室 協商主題: 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郵政法第四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結論: 「郵政法第四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照協商內容通過,如附件。 協商主持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鄭運鵬   吳琪銘(代) 林靜儀 曾銘宗   謝衣鳯(代) 林思銘(代) 賴香伶 張其祿(代) 邱臣遠(代) 邱顯智   陳椒華(代) 王婉諭(代) 附件 [image: image1.jpg][image: image2.jpg]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郵政法第四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函件:指信函、明信片、郵簡、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之總稱。 二、信函:指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以傳達訊息之文件,但不包括明信片、郵簡、印刷物、盲人文件。 三、明信片:指書於單一紙片上,不加封套交寄,並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紙質、規格製作之文件。 四、郵簡:指以整張紙適當摺疊粘貼,並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紙張尺寸、規格,加印許可文字之不加封套交寄之文件。郵簡封面印有郵票符誌,由中華郵政公司發行者,為特製郵簡。 五、印刷物:指新聞紙、雜誌、書籍、型錄等印刷文件。 六、盲人文件:指盲人所用印有點痕或凸出字樣,交寄時在封面註明「盲人文件」字樣之文件。另專供盲人使用之錄音帶、錄音片、錄音線及特製紙張,係發自或寄交立案之盲人學校者,視同盲人文件。 七、小包:指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不逾一公斤之小件物品。 八、包裹:指小包以外,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之物品。 九、郵件:指中華郵政公司遞送之文件或物品,包括函件、包裹或客戶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交寄者。 十、基礎郵資: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之信函第一級距重量資費。 十一、遞送:指文件或物品之收寄、封發、運輸、投遞。 十二、郵局:指中華郵政公司為辦理各項業務,設於各地之營業處所。 十三、郵政服務人員:指服務於中華郵政公司之人員。 十四、郵政資產:指中華郵政公司經營業務所使用之動產、不動產及其他權利。 十五、郵政公用物:指專供中華郵政公司使用之建築物、土地、機具、設備、物品、車、船、航空器及其他相關運輸工具。 十六、郵票:指中華郵政公司發行,具有交付郵資證明之票證。 十七、郵政認知證:指中華郵政公司發售,用以證明持證本人之證件。 十八、國際回信郵票券:指萬國郵政聯盟各會員國間相互約定,發售及兌換回信郵票之一種有價證券。 十九、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指含有郵票符誌之明信片、特製郵簡,或以郵資機或郵政規章所許可之印字機或其他方法印刷或加蓋以表示郵資業已付訖之符誌。 二十、郵政核心資通系統:指中華郵政公司支持儲金及匯兌業務持續運作必要或防護需求等級為高之儲金及匯兌業務資通系統。 主席:第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 第三十五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郵政核心資通系統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二。 第三十五條之二  對於郵政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郵政法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四條條文 (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郵政法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之二條文;並將第四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四十八案。 四十八、(一)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大眾捷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李昆澤等18人擬具「大眾捷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三)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7人擬具「大眾捷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決定:自交通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12240185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大眾捷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4月25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022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大眾捷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行政院函請審議「大眾捷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一、交通委員會於112年5月3日舉行第10屆第7會期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案,由許召集委員智傑擔任主席,交通部部長王國材等應邀列席報告及備詢。 二、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隨即將本案進行審查,經在場委員討論及溝通後,鑑於行政院本次函送本院「強化關鍵基礎設施保護法案」計有22項法律案,由本院5個委員會分別進行審查,本委員會審查其中8項法律案,因各部會分別提出的22項法律案採取一致的立法原則與模式,建議本院各委員會須有一致性的處理原則,所以將本案送院會協商。審查過程中,除交通部外,法務部亦派員列席說明。 參、行政院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大眾捷運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施行,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考量本法針對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大眾捷運系統相關重要站、場、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及其核心資通系統遭受虛擬侵害,未定有明確罰則,為強化大眾捷運系統相關重要站、場、設施或設備安全防護,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擅自占用或破壞大眾捷運系統用地、車輛或其他設施,應負回復原狀責任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二、增訂對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之刑責,並定明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加重刑責及未遂犯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之一) 三、增訂對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遭受虛擬侵害之刑責,以及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加重刑責及未遂犯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之二) 四、參考民用航空法所定相關妨害飛航安全規定之罰鍰上限,並以空運事故嚴重程度大於大眾捷運系統事故之比例,調整危害行車安全之罰鍰金額上限。(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一) 肆、交通部報告(112年5月3日書面) 一、前言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行政院函送大院審議之「民用航空法」第101條之1、第101條之2、第119條之3修正草案、「商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氣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公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大眾捷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郵政法」第4條、第35條之1、第35條之2修正草案等7項法案提出報告,深感榮幸。謹就草案重點報告如後,敬請指教。 二、修正草案修正重點 為保護重要場域與核心設備及核心資通系統,本部依行為態樣、侵害程度加重究責,修法重點如下: (一)實體設施方面:主要在保護重要場域與核心設備,聚焦危害功能正常運作,依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3類破壞行為,依侵害程度訂定層級化的刑期及罰金,修訂民航法第101條之1、商港法第65條之2、氣象法第21條之1、鐵路法第68條之2、大眾捷運法第48條之1、公路法第74條之1、郵政法第35條之1等規定,刑度如下: 1.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功能正常運作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此再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或因此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資通系統方面:主要在保護核心資通系統,聚焦危害功能正常運作,依入侵、干擾電腦或取得、變更電磁紀錄或製作電腦程式專供犯前揭罪等破壞行為,依侵害程度訂定層級化的刑期及罰金,修訂民航法第101條之2、商港法第65條之3、氣象法第21條之2、鐵路法第68條之3、大眾捷運法第48條之2、公路法第74條之2、郵政法第35條之2等規定,刑度如下: 1.對核心資通系統,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3.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4.前三項情形致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5.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此再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或因此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6.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各法個別修訂的條文: 1.提高現有違規行為罰緩之額度,有民航法第119條之3、鐵路法第68條之1、大眾捷運法第50條之1、公路法第72條及第73條等規定。 2.配合增訂設施遭侵害究責規定所需,新增設施或設備之定義,修正氣象法第2條及郵政法第4條等規定。 3.增訂商港區域無人機飛航管理授權辦法之規定及違反規定之罰則,修正商港法第36條之1及第65條之1等規定。 三、結語 重要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之防護,攸關國家安全及社會正常運作,本部轄管空運、海運、陸運、氣象、郵政等關鍵基礎設施,我們希望透過本次修法強化設施保護究責法制,以防杜危害行為,確保設施功能正常運作,進而保障民眾生活基礎服務,敬請各位委員予以支持指教。 伍、審查結果:本案各條文均保留,送院會協商。 陸、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交通委員會許召集委員智傑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行政院函請審議「大眾捷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s\do14(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保留) 第四十八條 擅自占用或破壞大眾捷運系統用地、車輛或其他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移送偵辦外,該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應通知行為人或其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第四十八條 擅自占用或破壞大眾捷運系統用地、車輛或其他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移送偵辦外,該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應通知行為人或其僱用人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參酌鐵路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增列通知行為人或其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保留) 第四十八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至第一百八十五條,針對於破壞、損壞大眾捷運系統設備犯罪行為者,雖已定有相關處罰規定,惟考量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站、場、設施及設備為維持捷運運輸之重要資產,影響國家安全及旅客安全甚鉅,就其造成行車事故、運轉中斷、致重傷或致死亡者,為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並予層級化處罰,參考刑法相對應條文所定刑責,以加重刑事責任方式提高嚇阻效果,爰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訂定第一項,並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於第二項訂定加重刑責之規定。 三、復考量關鍵基礎設施遭破壞之結果可能較為嚴重,爰於第三項定明各類加重結果犯之處罰。 四、另為使保護目的更加周全,爰於第四項定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未遂犯之處罰。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保留) 第四十八條之二 對於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及設備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亦有遭受虛擬侵害行為之可能,爰參考刑法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規定,對於核心資通系統之侵害行為態樣,包括入侵、干擾、取得、刪除或變更等行為,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並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於第三項訂定加重刑責之規定。 三、復考量關鍵基礎設施遭破壞之結果可能較為嚴重,爰於第三項定明各類加重結果犯之處罰。 四、另為使保護目的更加周全,爰於第四項定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未遂犯之處罰。 五、本條所稱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或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九資通系統防護需求分級原則之規定,判定其防護需求等級為高者。 六、有關第一項及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範圍,另於第六項定明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俾期明確,並保留未來依事實需要檢討修正公告之彈性。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保留) 第五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許可攜帶經公告之危險或易燃物進入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或車輛內。 二、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天橋或地下道,跨越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未滿十四歲之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監督不周,致違反第一項規定時,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第五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許可攜帶經公告之危險或易燃物進入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或車輛內。 二、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天橋或地下道,跨越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未滿十四歲之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監督不周,致違反第一項規定時,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一、參考民用航空法所定相關妨害飛航安全規定之罰鍰金額上限,並以空運事故嚴重程度大於大眾捷運系統事故之比例,爰修正第一項罰鍰之金額上限。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主席:請召集委員許委員智傑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委員李昆澤等提案經第7會期第11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委員沈發惠等提案經第7會期第13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李昆澤等提案: 本院委員李昆澤、賴瑞隆等18人,為保障大眾捷運系統之營運安全,避免大眾捷運系統遭受實體或虛擬侵害。爰擬具「大眾捷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新增以實體或虛擬手段,竊取、破壞或其他非法方式造成大眾捷運系統營運安全危害之罰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新增通知行為或其僱用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規定。 二、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式危害大眾捷運系統相關罰則,並針對釀致災害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致人於死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破壞大眾捷運系統之核心資通安全設備相關罰則,同時將製作專供犯罪使用之電腦程式一併入法,並針對釀致災害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致人於死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參考民用航空法危害飛航安全規定,提高罰鍰金額上限。 提案人:李昆澤  賴瑞隆   連署人:賴品妤  何欣純  張廖萬堅 林宜瑾  吳玉琴  黃世杰  鍾佳濱  陳秀寳  邱議瑩  蘇巧慧  羅致政  洪申翰  吳琪銘  羅美玲  林靜儀  陳靜敏   大眾捷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四十八條 擅自占用或破壞大眾捷運系統用地、車輛或其他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移送偵辦外,該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應通知行為人或其僱用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第四十八條 擅自占用或破壞大眾捷運系統用地、車輛或其他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移送偵辦外,該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應通知行為人或其僱用人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新增通知行為或其僱用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規定。 第四十八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式危害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本條新增。 二、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式危害大眾捷運系統相關罰則,並針對釀致災害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致人於死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十八條之二 對於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前兩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及設備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本條新增。 二、訂定破壞大眾捷運系統之核心資通安全設備相關罰則,同時將製作專供犯罪使用之電腦程式一併入法,並針對釀致災害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致人於死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五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許可攜帶經公告之危險或易燃物進入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或車輛內。 二、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天橋或地下道,跨越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未滿十四歲之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監督不周,致違反第一項規定時,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第五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許可攜帶經公告之危險或易燃物進入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或車輛內。 二、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天橋或地下道,跨越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未滿十四歲之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監督不周,致違反第一項規定時,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參考民用航空法危害飛航安全規定,提高罰鍰金額上限。 委員沈發惠等提案: 本院委員沈發惠、邱泰源等17人,鑒於大眾捷運系統每日運載大量民眾,為都會通勤所必須之交通關鍵基礎設施,且肩負城市發展之重大使命。倘大眾捷運系統遭受人為破壞,或利用破壞大眾捷運系統達成癱瘓城市交通之惡意目的,不僅對民眾工作與生活便利性產生巨大影響,人身安全亦可能受到威脅,一旦事態嚴重更將整體破壞社會安定、損及國家安全。為杜絕危害行為,遂強化設施保護之究責法制,以維護大眾捷運系統之正常服務,確保社會安定及國家安全。爰擬具「大眾捷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依行政院107年修訂之「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導綱要」,我國關鍵基礎設施包括交通系統,其範疇為陸運、海運、空運及氣象,皆攸關人民生活及國家安全,一旦受到破壞,恐造成生命財產損失,或重大建設交通要道系統受損,甚至影響社會經濟與社會安全。 二、參酌鐵路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修正文字內容。(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三、增訂對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之刑責,並定明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加重刑責及未遂犯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之一) 四、增訂對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遭受虛擬侵害之刑責,以及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加重刑責及未遂犯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之二) 五、提高罰鍰上下限金額,以加強嚇阻效果。(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一) 提案人:沈發惠  邱泰源   連署人:何欣純  郭國文  張宏陸  陳素月  林楚茵  鍾佳濱  楊 曜  范 雲  湯蕙禎  吳玉琴  李昆澤  蔡易餘  陳培瑜  賴品妤  王美惠   大眾捷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四十八條 擅自占用或破壞大眾捷運系統用地、車輛或其他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移送偵辦外,該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應通知行為人或其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第四十八條 擅自占用或破壞大眾捷運系統用地、車輛或其他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移送偵辦外,該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應通知行為人或其僱用人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參酌鐵路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應責令行為人或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之規定。 第四十八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依侵害行為樣態、侵害程度不同,分層級化刑責。 三、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訂定第一項,並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於第二項訂定加重刑責。 四、第一項與第二項行為,致災者、致重傷者、致死者,因危害程度所產生的後果,有較高嚴重性,故加重罰則。 五、為周密法益保護,對第一項與第二項未遂行為,仍應處罰之,爰增訂第四項之規定。 第四十八條之二 以下列方式之一,入侵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核心資通系統,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新臺幣五百萬元罰金: 一、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二、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三、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四、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入侵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核心資通系統,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爰參照刑法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規定,增訂本條並加重其刑。 三、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於第二項訂定加重刑責。 四、考量關鍵基礎設施遭破壞之結果可能較為嚴重,爰於第三項定明各類加重結果犯之處罰。 五、另為使保護目的更加周全,爰於第四項定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未遂犯之處罰。 六、本條所稱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或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九資通系統防護需求分級原則之規定,判定其防護需求等級為高者。 七、有關第一項及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範圍,另於第六項定明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俾期明確,並保留未來依事實需要檢討修正公告之彈性。 第五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許可攜帶經公告之危險或易燃物進入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或車輛內。 二、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天橋或地下道,跨越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 四、在捷運軌道或有關設備上堆積、放置或拋擲物品足以妨害行車安全。 五、對行駛中之捷運列車投擲或發射物品。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未滿十四歲之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監督不周,致違反第一項規定時,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第五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許可攜帶經公告之危險或易燃物進入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或車輛內。 二、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天橋或地下道,跨越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未滿十四歲之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監督不周,致違反第一項規定時,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一、參考民用航空法所定相關妨害飛航安全規定之罰鍰金額上限,並以空運事故嚴重程度大於大眾捷運系統事故之比例,爰修正第一項罰鍰之金額上限;另參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違規行為,調高罰緩金額之下限金額。 二、參酌鐵路法第六十八條之一,將旅客及民眾影響行車安全重大之違規行為,新增至第四款及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俾期周延。 主席: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時間:112年5月29日(星期一)下午3時30分 地點:立法院議場3樓會議室 協商主題: 1.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大眾捷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2.委員李昆澤等18人擬具「大眾捷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3.委員沈發惠等17人擬具「大眾捷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結論: 「大眾捷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照協商內容通過,如后附件。 協商主持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鄭運鵬   吳琪銘(代) 林靜儀 曾銘宗   謝衣鳯(代) 林思銘(代) 賴香伶 張其祿(代) 邱臣遠(代) 邱顯智   陳椒華(代) 王婉諭(代) 附件 「大眾捷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協商通過條文 第四十八條 擅自占用或破壞大眾捷運系統用地、車輛或其他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移送偵辦外,該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應通知行為人或其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第四十八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十八條之二 對於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及設備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五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許可攜帶經公告之危險或易燃物進入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或車輛內。 二、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天橋或地下道,跨越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未滿十四歲之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監督不周,致違反第一項規定時,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大眾捷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八條  擅自占用或破壞大眾捷運系統用地、車輛或其他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移送偵辦外,該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應通知行為人或其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主席:第四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一。 第四十八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二。 第四十八條之二  對於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及設備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主席: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條之一。 第五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許可攜帶經公告之危險或易燃物進入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或車輛內。 二、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天橋或地下道,跨越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未滿十四歲之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監督不周,致違反第一項規定時,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主席:第五十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大眾捷運法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大眾捷運法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二條文;並將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十九案。 四十九、(一)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一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莊競程等16人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委員劉櫂豪等16人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1次會議決定:自交通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12240185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一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4月25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022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一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行政院函請審議「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一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一、交通委員會於112年5月3日舉行第10屆第7會期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案,由許召集委員智傑擔任主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翁柏宗、數位發展部次長闕河鳴等應邀列席報告及備詢。 二、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隨即將本案進行審查,經在場委員討論及溝通後,鑑於行政院本次函送本院「強化關鍵基礎設施保護法案」計有22項法律案,由本院5個委員會分別進行審查,本委員會審查其中8項法律案,因各部會分別提出的22項法律案採取一致的立法原則與模式,建議本院各委員會須有一致性的處理原則,所以將本案送院會協商。審查過程中,除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數位發展部外,法務部亦派員列席說明。 參、行政院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電信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制定公布,現行條文關於海纜之保護規定僅限於損壞海纜登陸站之處罰,未及於與海纜登陸站相連之纜線。邇來本島與離島間之海纜頻遭損壞,造成離島通訊中斷,影響民生經濟、社會秩序甚至國家安全至鉅,並有肇生孤島效應之虞,實有補足規範客體涵蓋不足及加強保護之必要;復就通訊關鍵基礎設施之破壞,除實體設施遭侵害外,核心資通系統亦可能遭受虛擬之侵害,致影響資通系統正常運作,進而侵害國家法益。為收加重保護之效,有強化其層級化處罰之必要性,爰擬具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九十五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危害海纜登陸站、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功能正常運作之處罰,並將與海纜登陸站連接之纜線、國內海纜機房及與其連接之纜線納入保護客體。(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 二、增訂對於海纜登陸站、機房、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核心資通系統遭受虛擬侵害之處罰。(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之一) 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報告(112年5月3日書面) 今天 大院第10屆第7會期交通委員會召開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之「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一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承貴委員會邀請提出報告,至感榮幸。以下謹就本會所擬上開草案說明,敬請各位委員不吝指教。 一、配合行政院提升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及其他重大設施防護政策,修正電信管理法第72條、第72條之1及第95條規定: 本會在參與行政院邀集經濟部、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數位發展部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等8個部會,共同盤點關鍵基礎設施相關法制後,配合行政院採取一致之立法原則與模式,由各部會在各自主管的作用法中,對於國家關鍵基礎設施等重要設施之實體破壞及虛擬侵害等行為明定及加重刑責,以期能達到嚇阻不法之效果。 本會主管之電信管理法,關於海纜之保護規定,於一百零八年制定時,僅限於損壞海纜登陸站之處罰,未及於與海纜登陸站相連之纜線。邇來本島與離島間之海纜頻遭損壞,造成離島通訊中斷,影響民生經濟、社會秩序甚至國家安全至鉅,並有肇生孤島效應之虞,實有補足規範客體涵蓋不足及加強保護之必要,爰提出相應之修正草案。 二、修正條文重點: (一)第72條: 1.擴大規範客體:規範客體除現行之海纜登陸站、國際交換機房及衛星通信中心外,本次修法納入與國際海纜登陸站連接之纜線、國內海纜機房及與其連接之纜線。 2.著重保護通訊設施之功能正常運作:本次修法擴大侵害行為態樣之處罰,將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之情形,納入規範範疇。 3.加重刑責並採層級化究責:針對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犯本條之罪,及區分犯本條之罪致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情形,分別增訂加重刑責之規定。同時提高過失犯之罰金額度,期能有效嚇阻危害行為。 (二)第72條之1: 1.增訂保護通訊設施之核心資通系統:考量國際海纜登陸站、國內海纜機房、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核心資通系統除實體侵害外,亦有遭受虛擬侵害之可能,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爰增訂對其核心資通系統之侵害行為態樣,明定處罰之規定。 2.刑罰亦採層級化究責:本條之刑責設計與第72條相同,針對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犯本條之罪,以及區分犯本條之罪致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情形,分別增訂加重刑責之規定。 (三)第95條: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自公布日施行。 三、結語 本次電信管理法修法草案納入及強化海纜及相關設施之保護,加重違法者之刑事責任,期能有效嚇阻不法破壞海纜及相關設施之行為,落實電信基礎設施之維運與安全。請各位委員惠予支持,俾使「電信管理法第72條、第72條之1及第95條修正草案」順利完成立法。 伍、數位發展部報告(112年5月3日書面) 今天應邀列席 貴委員會,本部針對「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一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提出口頭報告並備質詢,敬請 指教。 一、本案緣由 本案係依111年6月28日行政院羅政務委員秉成召開研商監察委員調查「中國大陸抽砂船於馬祖等海域違法活動」等情案建議事項之因應作為會議結論,就海纜、海管(包括通訊及輸電)等國家關鍵基礎設施維護管理及處罰之法令進行強化或精進,爰召開10次盤點關鍵基礎設施相關法制會議,請各相關部會盤點及補強所轄關鍵基礎設施遭破壞相應究責法制,檢視關鍵基礎設施所需保護程度,以建構相關法制予以保障。 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會)會銜本部擬具電信管理法第72條、第72條之1及第95條修正內容 現行電信管理法條文關於海纜之保護規定僅限於損壞海纜登陸站之處罰,未及於與海纜登陸站相連之纜線。通訊關鍵基礎設施之破壞,除實體設施遭侵害外,核心資通系統亦可能遭受虛擬之侵害,致影響資通系統正常運作,進而侵害國家法益。為收加重保護之效,有強化其層級化處罰之必要性,通傳會提出電信管理法第72條、第72條之1、第95條修正草案,並會銜本部送行政院審查。 三、本部就關鍵基礎設施防護之作為 依行政院107年之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導綱要規定,國家關鍵基礎設施(Critical Infrastructure, CI)定義為:「公有或私有、實體或虛擬的資產、生產系統以及網絡,因人為破壞或自然災害受損,進而影響政府及社會功能運作,造成人民傷亡或財產損失,引起經濟衰退,以及造成環境改變或其他足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之虞者。」 按電信管理法第42條規定,該法授權本部得指定公眾電信網路之全部或一部為CI,其CI設置者應提出CI防護計畫,本部得定期或不定期實施查核確認是否落實;涉及通傳事業營運之監理業務,包含障礙通報、災害應變、公眾電信網路設置核准等,則由電信管理法之主管機關通傳會主責。 本部扮演網路韌性輔導獎勵之角色,與通傳會監理機制相輔相成,攜手完善我國電信網路之正常運作及強韌性,如本部第4期前瞻計畫「應變或戰時應用新興科技強化通訊網路數位韌性計畫」及「普及偏鄉寬頻接取環境計畫」,皆係用以強化離島之通訊網路。 有關離島海纜是否納入CI,本部將評估以海纜狀態(condition)是否為唯一通訊管道,將海纜列入CI(即有2條以上海纜仍正常運作,可互為備援情況下則非CI,若僅剩1條海纜正常運作,則以CI視之)。 四、結語 本部承 大院各委員之指教監督,以及通傳會提出之電信管理法修正草案,在此敬致謝忱。本修正草案強化通訊基礎設施之究責法制,有助於通訊事業重要場域與核心設備之整體防護,祈各位委員予以支持。 陸、審查結果:本案各條文均保留,送院會協商。 柒、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交通委員會許召集委員智傑補充說明。 捌、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行政院函請審議「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一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s\do14(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保留) 第七十二條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纜線,指海纜登陸站與機房向海一側之纜線,及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間之纜線。 第七十二條 損壞海纜登陸站、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考量國際海纜登陸站及與其連接之纜線、國內海纜機房及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及衛星通信中心等倘遭破壞,對我國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將有重大影響,爰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立法體例,修正第一項規定之犯罪態樣,針對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定明處罰之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予以加重刑責。 三、為使罪刑究責層次化,增訂第三項,參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對於前二項犯罪行為,區分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分別加重刑責。 四、第二項移列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規定修正,對於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第一項設施之功能正常運作者,提高罰金額度上限,以符時宜。 五、為周密法益保護,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配合第二項之增訂修正處罰未遂犯之情形。 六、為強化我國重要通訊設施之防護作為,並使規範明確,爰增訂第六項規定,明定第一項纜線之範圍。又所稱內陸介接站,指設置於內陸以介接國際海纜電路與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設備與附屬設施。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保留) 第七十二條之一 對海纜登陸站、機房、國際交換機房、衛星通信中心或其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電信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電信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電信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國際海纜登陸站、國內海纜機房、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資通系統除實體侵害外,亦有遭受虛擬侵害之可能,為確保核心資通系統能正常運作,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爰參照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規定,對於入侵、干擾核心資通系統之電腦或相關電信設備、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電信設備之電磁紀錄,及製作專供犯該等犯罪之電腦程式等行為,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處罰之規定。 三、第三項至第五項增訂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說明二、三及五。 四、又本條所稱「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或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九資通系統防護需求分級原則之規定,判定其防護需求等級為高者,併予敘明。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保留) 第九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九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主席:請召集委員許委員智傑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委員莊競程、委員劉櫂豪等分別提案經第7會期第11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莊競程等提案: 本院委員莊競程、洪申翰等16人,有鑑於通訊為現代國家社會不可或缺之資源,近日屢傳海纜遭破壞情事,嚴重影響外島之對外聯繫。考量重要通訊基礎設施及資通系統之正常運作除攸關民生經濟及社會安定外,更涉及國家安全層面,對於破壞相關設備或系統者,現行法僅以一般毀損視之,其罰則與可能造成危害顯不相當,對於資通安全保障恐有不足,顯已不符實務現況。為強化資通關鍵設備及系統之保護,有強化其層級化處罰之必要性。爰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二條之一」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莊競程  洪申翰   連署人:賴惠員  黃秀芳  劉建國  許智傑  蘇巧慧  邱泰源  吳思瑤  吳玉琴  李昆澤  蘇治芬  陳亭妃  陳歐珀  賴瑞隆  莊瑞雄 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七十二條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纜線,指海纜登陸站與機房向海一側之纜線,及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間之纜線。 第七十二條 損壞海纜登陸站、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考量國際海纜登陸站及與其連接之纜線、國內海纜機房及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及衛星通信中心等倘遭破壞,對我國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將有重大影響,爰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立法體例,修正第一項規定之犯罪態樣,針對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明定其處罰。 二、增訂第二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予以加重刑責。 三、為使罪刑究責層次化,增訂第三項,對於前二項犯罪行為,區分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分別加重刑責。 四、第二項移列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規定修正,對於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第一項設施之功能正常運作者,提高罰金額度上限,以符時宜。 五、為周密法益保護,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配合第二項之增訂修正處罰未遂犯之情形。 六、為強化我國重要通訊設施之防護作為,並使規範明確,爰增訂第六項規定,明定第一項纜線之範圍。又所稱內陸介接站,指設置於內陸以介接國際海纜電路與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設備與附屬設施。 第七十二條之一 對海纜登陸站、機房、國際交換機房、衛星通信中心或其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電信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電信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電信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國際海纜登陸站、國內海纜機房、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資通系統除實體侵害外,亦有遭受虛擬侵害之可能,為確保核心資通系統能正常運作,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爰參照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規定,對於入侵、干擾核心資通系統之電腦或相關電信設備、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電信設備之電磁紀錄,及製作專供犯該等犯罪之電腦程式等行為,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處罰之規定。 三、第三項至第五項增訂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說明二、三及五。 四、又本條所稱「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或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九資通系統防護需求分級原則之規定,判定其防護需求等級為高者,併予敘明。 委員劉櫂豪等提案: 本院委員劉櫂豪、莊瑞雄、李昆澤、陳亭妃、羅致政等16人,有鑑於網際網路資通訊為現代國家社會不可或缺之資源,其重要性不僅攸關民生經濟及社會安定外,更涉及國家安全層面。現行法令對於重要通訊基礎設施及資通系統之保護,已有所不足,其罰則與可能造成危害顯不相當,為強化資通關鍵設備及系統之保護,有強化其層級化處罰之必要性。爰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劉櫂豪  莊瑞雄  李昆澤  陳亭妃  羅致政   連署人:邱泰源  許智傑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蘇震清  林俊憲  吳秉叡  賴品妤  黃秀芳  邱志偉  吳玉琴  鍾佳濱   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七十二條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纜線,指海纜登陸站與機房向海一側之纜線,及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間之纜線。 第七十二條 損壞海纜登陸站、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考量海纜登陸站、機房及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及衛星通信中心等倘遭破壞,對我國國家安全、社會秩序以及民生經濟將有重大影響,爰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立法體例,修正本條規定之犯罪態樣,針對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明定其處罰。 二、增訂第二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予以加重刑責。 三、為使罪刑究責層次化,增訂第三項,對於前二項犯罪行為,區分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分別加重刑責。 四、對於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第一項設施之功能正常運作者,提高罰金額度上限,以符時宜。 五、增訂第六項規定,明定第一項纜線之範圍。又所稱內陸介接站,指設置於內陸以介接國際海纜電路與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設備與附屬設施。 第七十二條之一 對海纜登陸站、機房、國際交換機房、衛星通信中心或其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電信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電信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電信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海纜登陸站、海纜機房、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資通系統除實體侵害外,亦有遭受電腦程式等虛擬侵害之可能,為確保核心資通系統能正常運作,爰參照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規定,對於入侵、干擾核心資通系統之電腦或相關電信設備、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電信設備之電磁紀錄,及製作專供犯該等犯罪之電腦程式等行為,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處罰之規定。 三、參考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罪刑究責層次化規範。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予以加重刑責。並區分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分別加重刑責。 主席: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時間:112年5月29日(星期一)下午3時30分 地點:立法院議場3樓會議室 協商主題: 1.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委員莊競程等16人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3.委員劉櫂豪等16人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結論: 「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照協商內容通過,如后附件。 協商主持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鄭運鵬   吳琪銘(代) 林靜儀    曾銘宗   謝衣鳯(代) 林思銘(代) 賴香伶    張其祿(代) 邱臣遠(代) 邱顯智   陳椒華(代)  王婉諭(代)     附件 「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協商通過條文 第七十二條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纜線,指海纜登陸站與機房向海一側之纜線,及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間之纜線。 第七十二條之一 對海纜登陸站、機房、國際交換機房、衛星通信中心或其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電信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電信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電信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九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一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二條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纜線,指海纜登陸站與機房向海一側之纜線,及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間之纜線。 主席:第七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七十二條之一。 第七十二條之一  對海纜登陸站、機房、國際交換機房、衛星通信中心或其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電信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電信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電信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增訂第七十二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五條。 第九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九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電信管理法增訂第七十二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七十二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電信管理法增訂第七十二條之一條文;並將第七十二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十案。 五十、(一)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莊競程等16人擬具「醫療法增訂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五條之二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林靜儀等19人擬具「醫療法增訂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五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12450142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審查報告1份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莊競程等16人擬具「醫療法增訂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五條之二條文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須交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4月25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023號、112年5月2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381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莊競程等16人擬具「醫療法增訂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五條之二條文草案」等2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莊競程等16人擬具「醫療法增訂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五條之二條文草案」等2案,經分別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次及第8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12年5月3日舉行第10屆第7會期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將前揭2案提出審查,會議由邱召集委員泰源擔任主席,邀請衛生福利部部長薛瑞元及提案委員列席說明提案要旨,法務部及數位發展部代表亦應邀列席備詢。 三、行政院之書面提案要旨: 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其後歷經十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基於重要捐血中心及急救責任醫院,其供應水、電力、醫用氣體或電子病歷資訊系統之設施、設備,或其供應水、電力、醫用氣體之資訊系統或電子病歷資訊系統,為提供相關醫療服務之關鍵要素,對於維持國人生命、身體健康甚為重要,應確保該等設施、設備、資訊系統全時期運作不中斷。考量現行對之有不法侵害行為,依刑法竊盜罪、毀棄損壞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規定處理,對於該不法行為引致重大公共秩序、社會或國家安全危害時未能加重課責,保護顯有不足。為加強保護維持前揭醫療機構正常運作之關鍵設施、設備或資訊系統,宜區分不同犯罪態樣與危害程度就刑責為層級化處理,以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爰擬具本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第一百零五條之二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捐血中心及急救責任醫院之供應水、電力、醫用氣體或電子病歷資訊系統之設施或設備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以刑罰,並定明加重刑責之態樣及未遂犯之處罰。(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五條之一) (二)增訂對重要捐血中心及急救責任醫院之供應水、電力、醫用氣體資訊系統或電子病歷資訊系統,有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等妨害使用行為處以刑罰,並定明加重刑責之態樣及未遂犯之處罰;另就重要捐血中心及急救責任醫院之範圍,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五條之二) 四、委員莊競程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重要捐血中心及急救責任醫院之正常運作對於維持國人生命、身體健康甚為重要,其供應水、電力、醫用氣體或電子病歷資訊系統之設施、設備或資訊系統為提供相關醫療服務之關鍵要素。考量現行對其有不法侵害行為,僅能依刑法竊盜罪、毀棄損壞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規定處理,對於該不法行為引致重大公共秩序、社會或國家安全危害時未能加重課責,保護顯有不足,為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應區分不同犯罪態樣與危害程度就刑責為層級化處理。爰擬具「醫療法增訂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五條之二」條文草案。 五、衛生福利部書面報告: 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係指公有或私有、實體或虛擬的資產、生產系統以及網絡,因人為破壞或自然災害受損,進而影響政府及社會功能運作,造成人民傷亡或財產損失,引起經濟衰退,以及造成環境改變或其他足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之虞者。 本部為關鍵基礎設施「緊急救援與醫院」領域之主管機關,維護全民的健康,提供國人良好的醫療品質,創造安全的就醫環境,一直是本部的使命與持續努力之目標。茲就「醫療法增訂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五條之二條文草案」,提出專案報告。 敬請各位委員不吝惠予指教: (一)修法背景與目的:國家重要關鍵設施之運作攸關國家社會安定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保障,為強化其保護規範以防杜危害行為的發生,行政院邀集相關部會歷經10次會議凝聚修法共識,由經濟部及本部等8部會共擬具22項強化關鍵基礎設施保護法案。 (二)草案架構及修正重點: 1.一致性及層級化處理原則:本次修法涉及8個部會22項作用法,修法架構相同採取一致性處理方式皆區分實體及虛擬行為態樣並依危害程度在刑責上做層級化處理。 2.實體破壞行為之刑罰: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為實體破壞行為造成重要捐血中心及急救責任醫院之供水、電力、醫用氣體或電子病歷資訊系統功能無法正常運作者,明定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刑責較刑法之竊盜罪、毀棄損壞罪為重。(修正條文第105條之1)。 3.虛擬侵害行為之刑罰: 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等方法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刑責較刑法第358條至第360條妨害電腦使用罪為重。(修正條文第105條之2)。 4.加重處罰及未遂犯之行為態樣: 行為人無論是採實體破壞或虛擬侵害方式,如果是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之者,加重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釀成災害結果,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條文第105條之1、第105條之2)。 本部對於維護國人健康及民眾個資安全,視為重要使命,未來將持續就關鍵基礎設施相關維護,滾動修正相關應變措施並執行安全防護等工作。 六、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經在場委員縝密討論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條文均予保留。 七、爰經決議: (一)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八、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醫療法增訂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五條之二條文草案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行政院提案,\s\do14(委員莊競程等16人提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行政院提案 委員莊競程等16人提案 說明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一百零五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捐血中心或急救責任醫院供應水、電力、醫用氣體或電子病歷資訊系統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零五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捐血中心或急救責任醫院供應水、電力、醫用氣體或電子病歷資訊系統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重要捐血中心及急救責任醫院供應水、電力、醫用氣體或依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建置之電子病歷資訊系統之設施或設備功能如遭破壞,將嚴重影響國人生命、身體健康,為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爰增訂本條,並於第一項規定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前開設施或設備功能正常運作之刑責,以彰顯其重要性。 三、考量國家安全與公共秩序乃國家生存及社會發展之重要基石,不得任意侵害,爰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於第二項規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予以加重刑責。 四、第三項以不法行為結果為加重處罰要件,區分致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分別規定加重之刑度;又致釀成災害,指行為人對多家醫療機構有第一項及第二項行為,造成醫療業務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併予說明。 五、第四項針對未遂犯定明刑責,以周延法益保護。 六、另現行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旨在處罰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且有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與本條第一項旨在維護重要捐血中心及急救責任醫院之供應水、電力、醫用氣體或依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建置之電子病歷資訊系統相關硬體設施或設備功能正常運作,適用情形不同,併予說明。 委員莊競程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重要捐血中心及急救責任醫院供應水、電力、醫用氣體或電子病歷資訊系統之設施或設備功能如遭破壞,將影響相關醫療服務之提供,嚴重影響國人生命、身體健康,為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爰增訂本條,並於第一項規定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前開設施或設備功能正常運作之刑責。 三、考量國家安全與公共秩序乃國家生存及社會發展之重要基石,不得任意侵害,爰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規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予以加重刑責。 四、第三項以不法行為結果為加重處罰要件,區分致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分別規定加重之刑度。 五、第四項針對未遂犯定明刑責,以周延法益保護。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一百零五條之二 對重要捐血中心或急救責任醫院供應水、電力、醫用氣體之資訊系統或電子病歷資訊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與前條第一項所定重要捐血中心及急救責任醫院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百零五條之二 對重要捐血中心或急救責任醫院供應水、電力、醫用氣體之資訊系統或電子病歷資訊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與前條第一項所定重要捐血中心及急救責任醫院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查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固已規定相關妨害電腦使用行為之刑責,惟鑒於重要捐血中心及急救責任醫院供應水、電力、醫用氣體之資訊系統及電子病歷資訊系統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醫治病人有關鍵重要性,應比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所定刑責再為加重,並做層級化處理;且在犯罪行為上除既遂犯外,未遂犯亦須處罰,以彰顯保護法益,爰增訂本條。 三、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均須使用水、電、電子病歷系統,甚至施予氧氣救治病人,其等均有資訊系統調控,一旦發生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等侵害行為,將嚴重危及資訊系統正常運作進而影響國人生命、身體健康,爰於第一項定明三款侵害行為之刑責。 四、行為人製作專供犯第一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醫療機構之服務對象及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恐致生嚴重損失,爰於第二項定明該等不法行為刑責並採第一項相同之刑度。 五、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五條之一說明三至五;又第四項所定致釀成災害,指行為人對多家醫療機構有第一項至第三項行為,造成醫療業務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併予說明。 六、為兼顧保護範圍之明確性與變動性,有關第一項與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重要捐血中心及急救責任醫院之範圍,於第六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莊競程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固已規定相關妨害電腦使用行為之刑責,惟鑒於重要捐血中心及急救責任醫院供應水、電力、醫用氣體之資訊系統及電子病歷資訊系統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醫治病人有關鍵重要性,應比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所定刑責再為加重,並做層級化處理;且在犯罪行為上除既遂犯外,未遂犯亦須處罰,以彰顯保護法益,爰增訂本條。 三、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均須使用水、電、電子病歷系統,甚至施予氧氣救治病人,其等均有資訊系統調控,一旦發生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等侵害行為,將嚴重危及資訊系統正常運作進而影響國人生命、身體健康,爰於第一項定明三款侵害行為之刑責。 四、行為人製作專供犯第一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醫療機構之服務對象及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恐致生嚴重損失,爰於第二項定明該等不法行為刑責並採第一項相同之刑度。 五、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五條之一說明三至五;又第四項所定致釀成災害,指行為人對多家醫療機構有第一項至第三項行為,造成醫療業務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併予說明。 六、為兼顧保護範圍之明確性與變動性,有關第一項與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重要捐血中心及急救責任醫院之範圍,於第六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主席:請召集委員邱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委員林靜儀等提案經第7會期第13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林靜儀等提案: 本院委員林靜儀、邱泰源、莊瑞雄等19人,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其後歷經十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基於重要捐血中心及急救責任醫院,其供應水、電力、醫用氣體或電子病歷資訊系統之設施、設備,或其供應水、電力、醫用氣體之資訊系統或電子病歷資訊系統,為提供相關醫療服務之關鍵要素,對於維持國人生命、身體健康甚為重要,應確保該等設施、設備、資訊系統全時期運作不中斷。考量現行對之有不法侵害行為,依刑法竊盜罪、毀棄損壞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規定處理,對於該不法行為引致重大公共秩序、社會或國家安全危害時未能加重課責,保護顯有不足。為加強保護維持前揭醫療機構正常運作之關鍵設施、設備或資訊系統,宜區分不同犯罪態樣與危害程度就刑責為層級化處理,以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爰擬具「醫療法增訂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五條之二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增訂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捐血中心及急救責任醫院之供應水、電力、醫用氣體或電子病歷資訊系統之設施或設備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以刑罰,並定明加重刑責之態樣及未遂犯之處罰。(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五條之一)。 二、增訂對重要捐血中心及急救責任醫院之供應水、電力、醫用氣體資訊系統或電子病歷資訊系統,有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等妨害使用行為處以刑罰,並定明加重刑責之態樣及未遂犯之處罰;另就重要捐血中心及急救責任醫院之範圍,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五條之二) 提案人:林靜儀  邱泰源  莊瑞雄             連署人:許智傑  蔡易餘  郭國文  陳培瑜  蘇巧慧  林俊憲  何志偉  趙天麟  王美惠  范 雲  蘇震清  蘇治芬  鍾佳濱  余 天  莊競程  賴品妤             醫療法增訂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五條之二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一百零五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捐血中心或急救責任醫院供應水、電力、醫用氣體或電子病歷資訊系統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重要捐血中心及急救責任醫院供應水、電力、醫用氣體或依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建置之電子病歷資訊系統之設施或設備功能如遭破壞,將嚴重影響國人生命、身體健康,為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爰增訂本條,並於第一項規定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前開設施或設備功能正常運作之刑責,以彰顯其重要性。 三、考量國家安全與公共秩序乃國家生存及社會發展之重要基石,不得任意侵害,爰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於第二項規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予以加重刑責。 四、第三項以不法行為結果為加重處罰要件,區分致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分別規定加重之刑度;又致釀成災害,指行為人對多家醫療機構有第一項及第二項行為,造成醫療業務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併予說明。 五、第四項針對未遂犯定明刑責,以周延法益保護。 六、另現行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旨在處罰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且有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與本條第一項旨在維護重要捐血中心及急救責任醫院之供應水、電力、醫用氣體或依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建置之電子病歷資訊系統相關硬體設施或設備功能正常運作,適用情形不同,併予說明。 第一百零五條之二 對重要捐血中心或急救責任醫院供應水、電力、醫用氣體之資訊系統或電子病歷資訊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與前條第一項所定重要捐血中心及急救責任醫院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本條新增。 二、查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固已規定相關妨害電腦使用行為之刑責,惟鑒於重要捐血中心及急救責任醫院供應水、電力、醫用氣體之資訊系統及電子病歷資訊系統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醫治病人有關鍵重要性,應比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所定刑責再為加重,並做層級化處理;且在犯罪行為上除既遂犯外,未遂犯亦須處罰,以彰顯保護法益,爰增訂本條。 三、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均須使用水、電、電子病歷系統,甚至施予氧氣救治病人,其等均有資訊系統調控,一旦發生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等侵害行為,將嚴重危及資訊系統正常運作進而影響國人生命、身體健康,爰於第一項定明三款侵害行為之刑責。 四、行為人製作專供犯第一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醫療機構之服務對象及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恐致生嚴重損失,爰於第二項定明該等不法行為刑責並採第一項相同之刑度。 五、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五條之一說明三至五;又第四項所定致釀成災害,指行為人對多家醫療機構有第一項至第三項行為,造成醫療業務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併予說明。 六、為兼顧保護範圍之明確性與變動性,有關第一項與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重要捐血中心及急救責任醫院之範圍,於第六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主席: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時間:112年5月29日(星期一)下午3時30分 地點:議場三樓會議室 協商主題: 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莊競程等16人擬具「醫療法增訂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五條之二條文草案」案及逕付二讀併案協商委員林靜儀等19人擬具「醫療法增訂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五條之二條文草案」案。 協商結論: 「醫療法增訂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五條之二條文草案」案,均照協商條文通過,如附件。 協商主持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鄭運鵬   吳琪銘(代) 林靜儀    曾銘宗   謝衣鳯   林思銘(代) 賴香伶    張其祿(代) 邱臣遠(代) 邱顯智   王婉諭(代)  陳椒華(代) 附件 醫療法增訂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五條之二條文草案 第一百零五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捐血中心或急救責任醫院供應水、電力、醫用氣體或電子病歷資訊系統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零五條之二  對重要捐血中心或急救責任醫院供應水、電力、醫用氣體之資訊系統或電子病歷資訊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與前條第一項所定重要捐血中心及急救責任醫院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醫療法增訂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五條之二條文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增訂第一百零五條之一。 第一百零五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捐血中心或急救責任醫院供應水、電力、醫用氣體或電子病歷資訊系統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增訂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一百零五條之二。 第一百零五條之二  對重要捐血中心或急救責任醫院供應水、電力、醫用氣體之資訊系統或電子病歷資訊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與前條第一項所定重要捐血中心及急救責任醫院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主席:增訂第一百零五條之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醫療法增訂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五條之二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醫療法增訂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五條之二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十一案。 五十一、(一)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莊競程等16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增訂第八十條之一及第八十條之二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劉櫂豪等16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增訂第八十條之一及第八十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1次會議決定:自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12450142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審查報告1份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莊競程等16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增訂第八十條之一及第八十條之二條文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須交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4月25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023號、112年5月2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38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莊競程等16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增訂第八十條之一及第八十條之二條文草案」等2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莊競程等16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增訂第八十條之一及第八十條之二修正草案」等2案,經分別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次及第8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12年5月3日舉行第10屆第7會期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將前揭2案提出審查,會議由邱召集委員泰源擔任主席,邀請衛生福利部部長薛瑞元及提案委員列席說明提案要旨,法務部及數位發展部代表亦應邀列席備詢。 三、行政院之書面提案要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制定公布,定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以來,歷經十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本法保險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承保及醫療服務之核心資通系統,係支持該等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為提供本保險相關服務之關鍵要素,應確保該核心資通系統及其設施、設備全時期運作不中斷。考量現行對之有不法侵害行為,依刑法竊盜罪、毀棄損壞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規定處理,對於該不法行為引致重大公共秩序、社會或國家安全危害時未能加重課責,保護顯有不足。為加強保護本保險承保與醫療服務之核心資通系統及其關鍵設施、設備,維持其功能正常運作,宜區分不同犯罪態樣與危害程度就刑責為層級化處理,以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爰擬具本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條之二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承保及醫療服務之核心資通系統設備或電腦機房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以刑罰,並定明加重刑責之態樣及未遂犯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八十條之一) (二)增訂對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承保及醫療服務之核心資通系統,有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等妨害使用行為處以刑罰,並定明加重刑責之態樣及未遂犯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八十條之二) 四、委員莊競程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全民健保核心資通系統係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為提供健保服務之關鍵要素,應確保該核心資通系統及其設施、設備全時期運作不中斷。考量現行對其有不法侵害行為,僅能依刑法竊盜罪、毀損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規定處理,對於該不法行為引起重大危害時並無加重課責,保護顯有不足。為加強保護全民健保之核心資通系統及其關鍵設施、設備,維持其功能正常運作,區分不同犯罪態樣與危害程度就刑責為層級化處理,以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爰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增訂第八十條之一及第八十條之二條文草案」。 五、衛生福利部書面報告: 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係指公有或私有、實體或虛擬的資產、生產系統以及網絡,因人為破壞或自然災害受損,進而影響政府及社會功能運作,造成人民傷亡或財產損失,引起經濟衰退,以及造成環境改變或其他足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之虞者。 本部為關鍵基礎設施「緊急救援與醫院」領域之主管機關,維護全民的健康,提供國人良好的醫療品質,創造安全的就醫環境,一直是本部的使命與持續努力之目標。茲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條之二修正草案」,提出專案報告。 敬請各位委員不吝惠予指教: (一)修法背景與目的:國家重要關鍵設施之運作攸關國家社會安定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保障,為強化其保護規範以防杜危害行為的發生,行政院邀集相關部會歷經10次會議凝聚修法共識,由經濟部及本部等8部會共擬具22項強化關鍵基礎設施保護法案。 (二)草案架構及修正重點: 1.一致性及層級化處理原則:本次修法涉及8個部會22項作用法,修法架構相同採取一致性處理方式皆區分實體及虛擬行為態樣並依危害程度在刑責上做層級化處理。 2.實體破壞行為之刑罰: 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之一條規定,以竊取、毀壞或危害健保之核心資通系統設備或電腦機房,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刑責較刑法第320條及第354條之竊盜罪及毀棄毀損罪更為加重。 3.虛擬侵害行為之刑罰: 全民健康保險法部分: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之二條規定,危害核心資通系統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刑責較刑法第358條至第360條妨害電腦使用罪更為加重。 4.加重處罰及未遂犯之行為態樣: (1)行為人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承保或醫療服務之核心資通系統設備或電腦機房之功能正常運作者,加重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述違法行為,未遂犯罰之。 (2)行為人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危害保險承保及醫療服務之核心資通系統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部對於維護國人健康及民眾個資安全,視為重要使命,未來將持續就關鍵基礎設施相關維護,滾動修正相關應變措施並執行安全防護等工作。 六、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經在場委員縝密討論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條文均予保留。 七、爰經決議: (一)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八、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全民健康保險法增訂第八十條之一及第八十條之二條文草案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行政院提案,\s\do14(委員莊競程等16人提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行政院提案 委員莊競程等16人提案 說明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八十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承保或醫療服務之核心資通系統設備或電腦機房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八十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承保或醫療服務之核心資通系統設備或電腦機房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承保及醫療服務,對於維持全體民眾健康具重要性,為維護本保險該等核心業務之持續運作,使其核心資通系統不被破壞、入侵或干擾,爰增訂本條,以有別於刑法之刑度,建構刑責層級化之究責法制,以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予以保障。 三、按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核心資通系統」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第一項所定本保險承保及醫療服務之核心資通系統及其相關設備、電腦機房,指經保險人依資通安全管理法第十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標示者。考量該系統包括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承保、提供醫療服務所儲存及運用之保險對象加保與就醫結果、醫療費用申報核付資料等,為避免該核心資通系統設備或電腦機房遭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爰於第一項定明其刑責。 四、考量國家安全與公共秩序為國家生存及社會發展之重要基石,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有嚴懲之必要,爰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於第二項加重刑度。 五、針對第一項及第二項行為致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等行為結果之不同,於第三項分別定明加重之刑度。 六、為維護本保險核心業務運作,周延法益保護,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行為仍應予處罰,爰於第四項定明其未遂犯之處罰。 委員莊競程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承保及醫療服務,對於維持全體民眾健康具重要性,應確保其核心資通系統不被破壞、入侵或干擾,爰增訂本條,建構刑責層級化之罰則,以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予以保障。 三、按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核心資通系統」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第一項所定本保險承保及醫療服務之核心資通系統及其相關設備、電腦機房,指經保險人依資通安全管理法第十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標示者。為避免該核心資通系統設備或電腦機房遭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爰於第一項定明其刑責。 四、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於第二項加重刑度。 五、針對第一項及第二項行為致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等行為結果之不同,於第三項分別定明加重之刑度。 六、為周延法益保護,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行為仍應予處罰,爰為第四項規定。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八十條之二 對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承保及醫療服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八十條之二 對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承保及醫療服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承保及醫療服務之核心資通系統有特別保護之重要性,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十條之一說明二,爰參照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規定,增訂本條並加重刑責。對於前揭核心資通系統,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或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或無故取得、刪除、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該等侵害行為可能危及該核心資通系統正常運作,爰於第一項定明其刑責。 三、製作專供犯第一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本保險醫療服務、相關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及保險對象等恐致嚴重損失,爰於第二項定明該等不法行為刑責並採第一項相同之刑度。 四、第三項與第四項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十條之一說明四及六。 委員莊競程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承保及醫療服務之核心資通系統有特別保護之重要性,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十條之一說明二,爰參照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規定,增訂本條並加重刑責。對於前揭核心資通系統可能危及該核心資通系統正常運作之危害行為,於第一項明定其刑責。 三、製作專供犯第一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本保險醫療服務、相關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及保險對象等恐致嚴重損失,爰於第二項定明該等不法行為刑責並採第一項相同之刑度。 四、第三項與第四項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十條之一說明四及六。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主席:請召集委員邱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委員劉櫂豪等提案經第7會期第11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劉櫂豪等提案: 本院委員劉櫂豪、莊瑞雄、陳亭妃等16人,針對境外勢力頻密攻擊我國關鍵設施資通訊設備,影響國家安全,行政院推動強化關鍵基礎設施保護立法,有鑑於全民健保核心資通系統為支持其業務運作之重要設施,現行法令對於其有不法侵害時,僅能依刑法竊盜罪、毀損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規定處理,對於該不法行為引起重大危害時並無加重課責,保護顯有不足。為加強保護全民健保之核心資通系統及其關鍵設施、設備,維持其功能正常運作,並區分不同犯罪態樣與危害程度就刑責為層級化處理,爰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增訂第八十條之一及第八十條之二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劉櫂豪  莊瑞雄  陳亭妃   連署人:邱泰源  蘇震清  許智傑  林俊憲  吳秉叡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黃秀芳  鍾佳濱  賴品妤  邱志偉  吳玉琴  羅致政  李昆澤 全民健康保險法增訂第八十條之一及第八十條之二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八十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承保或醫療服務之核心資通系統設備或電腦機房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全民健保核心資通系統設備或電腦機房應維持其安全運作方能確保健保業務正常運作,以維護國人健康。故增訂本條,建構刑責層級化之罰則,以發揮法律嚇阻效果。 三、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於第二項加重刑度。 四、針對第一項及第二項行為致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等行為結果之不同,於第三項分別定明加重之刑度。 五、為周延法益保護,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行為仍應予處罰,爰為第四項規定。 第八十條之二 對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承保及醫療服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全民健保核心資通系統除實體侵害外,亦有遭受電腦程式等虛擬侵害之可能,爰參照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規定,增訂本條並加重刑責。 三、製作專供犯第一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本保險醫療服務、相關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及保險對象等恐致嚴重損失,爰於第二項定明該等不法行為刑責並採第一項相同之刑度。 四、第三項與第四項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十條之一說明三及五。 主席: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時間:112年5月29日(星期一)下午3時30分 地點:議場三樓會議室 協商主題: 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莊競程等16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增訂第八十條之一及第八十條之二條文草案」案及逕付二讀併案協商委員劉櫂豪等16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增訂第八十條之一及第八十條之二條文草案」案。 協商結論: 「全民健康保險法增訂第八十條之一及第八十條之二條文草案」案,均照協商條文通過,如附件。 協商主持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鄭運鵬   吳琪銘(代) 林靜儀    曾銘宗   謝衣鳯   林思銘(代) 賴香伶    張其祿(代) 邱臣遠(代) 邱顯智   王婉諭(代) 陳椒華(代) 附件 全民健康保險法增訂第八十條之一及第八十條之二條文草案 第八十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承保或醫療服務之核心資通系統設備或電腦機房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八十條之二  對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承保及醫療服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全民健康保險法增訂第八十條之一及第八十條之二條文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增訂第八十條之一。 第八十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承保或醫療服務之核心資通系統設備或電腦機房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增訂第八十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八十條之二。 第八十條之二  對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承保及醫療服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增訂第八十條之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全民健康保險法增訂第八十條之一及第八十條之二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經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全民健康保險法增訂第八十條之一及第八十條之二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十二案。 五十二、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莊競程等16人擬具「傳染病防治法增訂第六十一條之一及第六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12450142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審查報告1份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莊競程等16人擬具「傳染病防治法增訂第六十一條之一及第六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須交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4月25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023號、112年5月2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382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莊競程等16人擬具「傳染病防治法增訂第六十一條之一及第六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等2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莊競程等16人擬具「傳染病防治法增訂第六十一條之一及第六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等2案,經分別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次及第8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12年5月3日舉行第10屆第7會期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將前揭2案提出審查,會議由邱召集委員泰源擔任主席,邀請衛生福利部部長薛瑞元及提案委員列席說明提案要旨,法務部及數位發展部代表亦應邀列席備詢。 三、行政院之書面提案要旨: 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原名稱為傳染病防治條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名稱為現行名稱及修正全文後,歷經十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考量「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為全國傳染病之通報、蒐集及分析疫情之重要系統,屬執行傳染病防治,避免疫情擴散之關鍵要素,應確保該系統及其設施、設備全時期運作不中斷。考量現行對之有不法侵害行為,依刑法竊盜罪、毀棄損壞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規定處理,對於該不法行為引致重大公共秩序、社會或國家安全危害時未能加重課責,保護顯有不足。為加強保護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及其關鍵設施、設備,維持其功能正常運作,宜區分不同犯罪態樣與危害程度就刑責為層級化處理,以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爰擬具本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一條之二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建立之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設備或電腦機房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以刑罰,並定明加重刑責之態樣及未遂犯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之一) (二)增訂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建立之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有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等妨害使用行為處以刑罰,並定明加重刑責之態樣及未遂犯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之二) 四、委員莊競程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為全國傳染病之通報、蒐集及分析疫情之重要系統,屬執行傳染病防治,避免疫情擴散之關鍵,應確保該系統及其設施、設備全時期運作不中斷。考量現行對之有不法侵害行為,僅能依刑法竊盜罪、毀損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規定處理,對於該不法行為引致重大公共秩序、社會或國家安全危害時未能加重課責,保護顯有不足。為加強保護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及其關鍵設施、設備,維持其功能正常運作,宜區分不同犯罪態樣與危害程度就刑責為層級化處理,以收嚇阻之效。爰擬具「傳染病防治法增訂第六十一條之一及第六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 五、衛生福利部書面報告: 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係指公有或私有、實體或虛擬的資產、生產系統以及網絡,因人為破壞或自然災害受損,進而影響政府及社會功能運作,造成人民傷亡或財產損失,引起經濟衰退,以及造成環境改變或其他足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之虞者。 本部為關鍵基礎設施「緊急救援與醫院」領域之主管機關,維護全民的健康,提供國人良好的醫療品質,創造安全的就醫環境,一直是本部的使命與持續努力之目標。茲就「傳染病防治法增訂第六十一條之一及第六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提出專案報告。 敬請各位委員不吝惠予指教: (一)修法背景與目的:國家重要關鍵設施之運作攸關國家社會安定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保障,為強化其保護規範以防杜危害行為的發生,行政院邀集相關部會歷經10次會議凝聚修法共識,由經濟部及本部等8部會共擬具22項強化關鍵基礎設施保護法案。 (二)草案架構及修正重點: 1.一致性及層級化處理原則:本次修法涉及8個部會22項作用法,修法架構相同採取一致性處理方式皆區分實體及虛擬行為態樣並依危害程度在刑責上做層級化處理。 2.實體破壞行為之刑罰: 增訂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建立之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設備或電腦機房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以刑罰,並定明加重刑責之態樣及未遂犯之處罰。(修正條文第61條之1)。 3.虛擬侵害行為之刑罰: 增訂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建立之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有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等妨害使用行為處以刑罰,並定明加重刑責之態樣及未遂犯之處罰。(修正條文第61條之2)。 4.加重處罰及未遂犯之行為態樣: 行為人若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設備或電腦機房之功能正常運作,將影響疫情警示及防疫政策之規劃,除導致防治工作難以及時有效進行外,亦可能造成民眾生命或身體健康之重大損傷,甚而死亡,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於第三項就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違法行為區分有致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等行為結果,規定不同刑度之處罰。 本部對於維護國人健康及民眾個資安全,視為重要使命,未來將持續就關鍵基礎設施相關維護,滾動修正相關應變措施並執行安全防護等工作。 六、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經在場委員縝密討論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條文均予保留。 七、爰經決議: (一)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八、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傳染病防治法增訂第六十一條之一及第六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行政院提案,\s\do14(委員莊競程等16人提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行政院提案 委員莊競程等16人提案 說明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六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建立之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設備或電腦機房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六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建立之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設備或電腦機房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二十六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預警及防疫資源系統,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實施辦法。依該條規定訂定之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第三條將系統分類,其中第一款「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功能包括傳染病通報及疫情監測,為全國法定傳染病個案與群聚事件通報及監視之重要管道,該系統蒐集及存放全國傳染病個案疫情資料,倘遭破壞將妨礙防疫工作之進行。為及時阻絕疫情之傳染及蔓延,維護國民之生命安全及身體健康,爰增訂本條,以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並於第一項定明以竊取、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該系統設備或電腦機房之功能正常運作者之刑責。 三、考量國家安全與公共秩序為國家生存及社會發展之重要基石,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有嚴懲必要,爰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於第二項規定加重刑責。 四、行為人若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設備或電腦機房之功能正常運作,將影響疫情警示及防疫政策之規劃,除導致防治工作難以及時有效進行外,亦可能造成民眾生命或身體健康之重大損傷,甚而死亡,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於第三項就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違法行為區分有致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等行為結果,規定不同刑度之處罰。 五、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未遂行為仍應予以處罰,以嚇阻潛在侵害者,爰於第四項定明其未遂犯之處罰。 委員莊競程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預警及防疫資源系統,依該條規定訂定之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所定之「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功能包括傳染病通報及疫情監測,為全國法定傳染病個案與群聚事件通報及監視之重要管道,該系統蒐集及存放全國傳染病個案疫情資料,倘遭破壞將妨礙防疫工作之進行。為及時阻絕疫情之傳染及蔓延,維護國民之生命安全及身體健康,爰增訂本條,並於第一項明定以竊取、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該系統設備或電腦機房之功能正常運作者之刑責。 三、考量國家安全與公共秩序為國家生存及社會發展之重要基石,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有嚴懲必要,爰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於第二項規定加重刑責。 四、行為人為前二項之行為時,將影響疫情警示及防疫政策之規劃,除導致防治工作難以及時有效進行外,亦可能造成民眾生命或身體健康之重大損傷,甚而死亡,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於第三項為層級化之處罰規定。 五、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未遂行為仍應予以處罰,以嚇阻潛在侵害者,爰於第四項定明其未遂犯之處罰。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六十一條之二 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建立之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六十一條之二 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建立之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行為人無故對於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輸入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等侵害行為,將影響系統執行傳染病個案或群聚事件通報、個案研判與疫情資料蒐集等功能運作,嚴重影響國民之生命及身體健康。爰參考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規定,增訂本條,並於第一項定明三款侵害行為之刑責。 三、製作專供第一項之罪之電腦程式,供自己或他人犯第一項之罪者,將嚴重影響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運作及損害其電磁紀錄之正確性、完整性,爰於第二項定明該等不法行為刑責,並採第一項相同之刑度。 四、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之一說明三至五。 五、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疫情已達一定嚴重程度,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將嚴重影響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掌握疫情狀況,造成防治工作啟動、醫療資源分配等辦理時效性受阻,導致民眾權益重大損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發揮法律嚇阻作用,爰為第五項規定。另鑑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有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已依第四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避免刑度過重,而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之虞,爰不再依第五項規定加重,併予說明。 委員莊競程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行為人無故對於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輸入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等侵害行為,將影響系統執行傳染病個案或群聚事件通報、個案研判與疫情資料蒐集等功能運作,嚴重影響國民之生命及身體健康。爰參考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規定,增訂本條,並於第一項定明三款侵害行為之刑責。 三、製作專供第一項之罪之電腦程式,供自己或他人犯第一項之罪者,將嚴重影響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運作及損害其電磁紀錄之正確性、完整性,爰於第二項規定其刑責。 四、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之一說明三至五。 五、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係疫情已達一定程度,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將嚴重影響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掌握疫情狀況,不利防治工作進行,導致民眾權益重大損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發揮嚇阻作用,爰為第五項規定。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主席:請召集委員邱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時間:112年5月29日(星期一)下午3時30分 地點:議場三樓會議室 協商主題: 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莊競程等16人擬具「傳染病防治法增訂第六十一條之一及第六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案。 協商結論: 「傳染病防治法增訂第六十一條之一及第六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案,均照協商條文通過,如附件。 協商主持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鄭運鵬   吳琪銘(代) 林靜儀 曾銘宗   謝衣鳯(代) 林思銘(代) 賴香伶 張其祿(代) 邱臣遠(代) 邱顯智   王婉諭(代) 陳椒華(代) 附件 傳染病防治法增訂第六十一條之一及第六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 第六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建立之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設備或電腦機房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六十一條之二  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建立之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傳染病防治法增訂第六十一條之一及第六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增訂第六十一條之一。 第六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建立之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設備或電腦機房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增訂第六十一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六十一條之二。 第六十一條之二  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建立之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增訂第六十一條之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傳染病防治法增訂第六十一條之一及第六十一條之二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傳染病防治法增訂第六十一條之一及第六十一條之二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十三案。 五十三、(一)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太空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萬美玲等19人、委員謝衣鳯等19人、委員陳明文等20人、委員陳秀寳等21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吳思瑤等17人、委員林宜瑾等21人、委員賴品妤等17人分別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巧慧等32人擬具「太空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太空發展法增訂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太空發展法第十八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二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5、5、5、6、6、6、6、6、6、6、7、7、7會期第7、6、6、14、3、4、5、5、7、7、13、2、10、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賴品妤等20人擬具「太空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委員廖國棟等16人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四)本院委員范雲等20人擬具「太空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決定:自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12230180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太空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9人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9人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20人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21人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17人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21人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7人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巧慧等32人擬具「太空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太空發展法增訂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太空發展法第十八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二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4月25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025號、111年4月1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028號、111年4月1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979號、111年9月27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789號、111年10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404號、111年11月2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446號、111年11月9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609號、111年11月9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636號、111年11月2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931號、111年11月2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938號、112年1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4837號、112年3月15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407號、112年5月17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867號、112年5月17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871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太空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9人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9人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20人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21人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17人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21人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7人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巧慧等32人擬具「太空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太空發展法增訂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太空發展法第十八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二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4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太空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9人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9人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20人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21人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17人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21人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7人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巧慧等32人擬具「太空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太空發展法增訂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太空發展法第十八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二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4案,分別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6次、第14次、第6會期第3次、第4次、第5次、第7次、第13次、第7會期第2次、第7次及第10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12年5月18日召開第10屆第7會期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前揭14案,會議由召集委員范雲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請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陳宗權及相關人員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茲將相關說明摘述如下: 一、行政院提案說明: 「太空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於110年6月16日制定公布,並於111年1月20日施行。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科技部」改制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原「科技部」之權責事項,自111年7月27日起改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管轄,並考量國家發射場域及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為進行太空活動之重要資產,惟依現行法令規定,其設施、設備如遭實體破壞或虛擬侵害,僅能以刑法之毀損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等規定處理,對於國家法益之保護顯有不足,有強化其層級化處罰之必要性,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說明: 有鑑於行政院為新設數位發展部而進行組織改造,將原「科技部」改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原「科技部組織法修正草案」亦於110年12月三讀通過,為使原科技部主管之相關現行法名稱一致,爰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委員萬美玲等19人提案說明: 鑑於「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組織法」已於110年12月28日三讀通過,科技部更名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然現行「太空發展法」第二條之主管機關尚未修正,為使法律完備,爰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將主管機關更改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四、委員謝衣鳯等19人提案說明: 基於科技部更名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然現行「太空發展法」第二條之主管機關尚未修正,為使法律完備,爰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將主管機關更改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五、委員陳明文等20人提案說明: 鑑於科技部已改制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太空發展法的主管機關卻未隨之更改,爰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六、委員陳秀寳等21人提案說明: 為促進我國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之發展,提高國民生活福祉;爰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該法規之中央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七、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組織法」已於2021年12月28日三讀通過,科技部已改制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並於2022年7月26日正式揭牌。而太空發展法當中有關主管機關的條文,尚未配合進行相應之調整。爰此,特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八、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說明: 有鑑於「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組織法」於2021年12月2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後,2022年7月27日由行政院公告施行,科技部已正式更名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為明確「太空發展法」之主管機關,爰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九、委員吳思瑤等17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組織法」已於2021年12月28日三讀通過,科技部業於2022年7月27日完成組織改造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惟現行「太空發展法」主管機關尚未修正,為求符合部會權責,爰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因應國際科技趨勢,並強化橫向跨部會之整合,立法院已於2021年12月28日三讀通過「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組織法」,科技部於2022年7月27日,轉型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然本法有關主管機關之規定尚未有配合相應之調整。是故,為符合法制體例,爰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一、委員賴品妤等17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台灣為推動政府組織改造計畫,將「科技部」組改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本院並於2021年12月28日三讀通過「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組織法」,期以強化橫向跨部會之整合、增加未來台灣科技發展能量。然現行「太空發展法」之主管機關尚未修正,為求符合部會權責並使法制體例相符,爰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二、委員蘇巧慧等32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太空載具、發射載具及地面接收設施等太空資產之運作,攸關我國國家社會經濟之重大利益,為推動與提升太空韌性,明確太空關鍵基礎設施之主管機關,建立相關規範準則,爰擬具「太空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十三、委員萬美玲等16人提案說明: 鑑於現行太空科技已廣泛應用於通訊、遙測、導航、氣象及科學等領域,已深刻影響世界各國之社會及民生發展,太空科技之發展亦為當前世界各國趨勢,我國亦編列預算支持發展太空產業,成立太空中心推動太空科技相關業務,其設施設備皆為我國進行太空研發及活動之重要資產,然太空中心及國家發射場域之相關設施、設備若遭破壞或侵害,以現行法規僅能依「中華民國刑法」之毀損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等規定處理,對該等設施、設備之保護顯有不足,實有必要加強之必要,爰擬具「太空發展法增訂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增訂對國家發射場域、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與其設備、核心資通系統實體破壞及虛擬侵害之處罰,藉此遏阻不肖人士之破壞或侵害。 十四、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說明: 有鑑於國家發射場域及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為進行太空活動之重要資產,惟依現行法令規定,其設施、設備如遭實體破壞或虛擬侵害,對於相關設施之保護顯有不足,有強化其處罰之必要性,爰擬具修正「太空發展法第十八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二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五、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相關說明: (一)前言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今天承蒙大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安排就「太空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出報告,深感榮幸!非常感謝大院各位委員長期對於我國太空發展的重視與支持,讓我國太空相關政策順利推行,在此,謹代表國科會表達感謝之意。 (二)本次修法背景與目的 1.國家重要關鍵基礎設施攸關國家整體安全與社會安定,有鑑於此,行政院為強化關鍵設施之保護,防杜破壞情事之發生,歷經10次會議邀集相關部會盤點所轄法規,凝聚修法共識,包含經濟部、交通部與本會等8部會,共擬具22項修正法案,以強化關鍵設施之防護。 2.本會依據「太空發展法」刻正辦理國家發射場域之選址作業,屆時完成建置後,將成為我國載具發射與太空科技驗證之重要設施;另已屬關鍵基礎設施的衛星任務操作中心,其負責衛星狀態監視與遙傳資料處理及分析。倘該等設施遭破壞,或其核心資通系統遭侵害時,將嚴重影響我國太空發展,現行普通刑法之罰則尚不足有效嚇阻,爰本會於本修正草案增訂罰則,以期防護太空重要或關鍵設施。 3.「太空發展法」於110年1月20日施行,主管機關為科技部,惟科技部已於111年7月27日改制為本會,爰一併修正。 (三)修正草案重點說明 1.太空重要或關鍵設施之防護: (1)一致性修法:本次修法由8部會22項法規按行政院決議以一致性修法方式,就所轄重要或關鍵設施,區分實體破壞及虛擬侵入等態樣,並依危害程度處以層級化罰則。 (2)層級化罰則態樣: Ⅰ、實體破壞: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國家發射場域、衛星任務操作中心或其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虛擬侵害:針對無故入侵、干擾,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等行為,致危害國家發射場域或衛星任務操作中心之核心資通系統功能正常運作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加重刑罰:無論實體破壞或虛擬侵害,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釀災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致人於死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2.太空發展法之主管機關:原為科技部,修正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四)結語 本修正案如獲大院支持通過後,將確立我國太空關鍵或重要設施之安全防護規範,有效嚇阻意圖破壞或侵入等不法情事,對我太空科技與產業發展將大有助益。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逕行逐條討論,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二條及第二十二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增訂第十八條之一(含委員鄭正鈐等3人所提第十八條之一修正動議)及第十八條之二(含委員鄭正鈐等3人所提第十八條之二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三、委員蘇巧慧等32人提案第三條,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第四章之一章名、第十八條之一至第十八條之三,均不予增訂。 肆、本案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范召集委員雲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 eq \o\ad(\s\up112(審查會通過),\s\up98(行政院函請審議「太空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s\up84(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s\up70(委員萬美玲等19人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s\up56(委員謝衣鳯等19人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s\up42(委員陳明文等20人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s\up28(委員陳秀寳等21人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s\up14(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s\do14(委員吳思瑤等17人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s\do28(委員林宜瑾等21人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s\do42(委員賴品妤等17人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s\do56(委員蘇巧慧等32人擬具「太空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s\do70(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太空發展法增訂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s\do84(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太空發展法第十八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二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s\do98(現行法))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行政院提案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委員萬美玲等19人提案 委員謝衣鳯等19人提案 委員陳明文等20人提案 委員陳秀寳等21人提案 委員蘇巧慧等32人提案 委員萬美玲等16人提案 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提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委員吳思瑤等17人提案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委員賴品妤等17人提案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委員萬美玲等19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委員謝衣鳯等19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委員陳明文等20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委員陳秀寳等21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委員蘇巧慧等32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委員吳思瑤等17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委員賴品妤等17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科技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科技部」改制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原「科技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改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管轄,爰修正第一項之機關名稱。 二、第二項未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因應行政院組織條整,原科技部更名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爰修正主管機關名稱。 委員萬美玲等19人提案: 配合科技部更名為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爰將本條文之主管機關修正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委員謝衣鳯等19人提案: 科技部已更名為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爰將本條文之主管機關修正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委員陳明文等20人提案: 科技部已於民國111年01月19日改制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不復存在,應修正相關文字,以符合現況。 委員陳秀寳等21人提案: 隨著業務的拓展,原主管機關科技部已於民國一一一年改制成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正式揭牌;爰此應修正相關法律用語,以明確相關之權責。為促進我國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之發展,提高國民生活福祉;爰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該法規之中央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委員蘇巧慧等32人提案: 科技部已於111年7月27日改制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爰修正主管機關名稱。 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提案: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組織法》在2021年12月28日三讀通過,原科技部已改制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本法主管機關之規定,應配合進行相應之調整,以符合法制體例,爰修正本條之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有鑑於《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組織法》於2021年12月2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後,2022年7月27日由行政院公告施行,科技部已正式更名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為明確《太空發展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爰修正本條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吳思瑤等17人提案: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組織法》在2021年12月28日三讀通過,原科技部已改制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本法主管機關之規定,應配合進行相應之調整,以符合法制體例,爰修正本條之規定。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為因應國際科技趨勢,並強化橫向跨部會之整合,立法院已於2021年12月28日三讀通過《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組織法》,科技部於2022年7月27日,轉型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然本法有關主管機關之規定尚未配合相應之調整。是故,為符合法制體例,爰修正本條之規定。 委員賴品妤等17人提案: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組織法》在2021年12月28日三讀通過,原科技部已改制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本法主管機關之規定,應配合進行相應之調整,以符合法制體例,爰修正本條之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蘇巧慧等32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太空活動:指運用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進行太空探索、對地觀測、建構通訊傳播網路、開發或利用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源等行為。 二、發射載具:指為進行太空活動,發射太空載具或儀器設備之火箭或航空器。 三、太空載具:指人造衛星、無人或載人之太空航行器及其酬載。 四、太空產業:指包含太空載具發射、太空科學研究、太空相關(與地面接收)設備製造、衛星應用服務(含營運)及透過太空活動所衍生之新型態服務產業等領域。 五、太空資產:指公有或私有太空載具、發射載具、太空相關(與地面接收)設備及發射場域或接收站等設施。 六、太空關鍵基礎設施:指太空資產、或其構成之系統或網路,其功能一旦停止運作或效能降低,對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國民生活或經濟活動有重大影響之虞者。 七、太空事故:指發射載具之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運行過程中,所發生之故障、墜毀、碰撞或爆炸等事故。 八、太空韌性:指太空資產、及其所構成之系統及網絡,因應自然災害或人為破壞時之承受力與恢復力。 九、發射場域:指專用於發射載具之發射場所。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太空活動:指運用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進行太空探索、對地觀測、建構通訊傳播網路、開發或利用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源等行為。 二、發射載具:指為進行太空活動,發射太空載具或儀器設備之火箭或航空器。 三、太空載具:指人造衛星、無人或載人之太空航行器及其酬載。 四、太空產業:指包含太空載具發射、太空科學研究、太空相關(與地面接收)設備製造、衛星應用服務(含營運)及透過太空活動所衍生之新型態服務產業等領域。 五、太空事故:指發射載具之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運行過程中,所發生之故障、墜毀、碰撞或爆炸等事故。 六、發射場域:指專用於發射載具之發射場所。 委員蘇巧慧等32人提案: 一、新增用詞定義;太空資產、太空關鍵基礎設施及太空韌性。 二、太空資產(Space Asset):指公有或私有太空載具、發射載具、太空相關(與地面接收)設備及發射場域或接收站等設施。 三、參酌資通安全法中關鍵基礎設施定義,明定太空關鍵基礎設施為:太空資產、或其構成之系統或網路,其功能一旦停止運作或效能降低,對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國民生活或經濟活動有重大影響之虞者。 四、太空韌性(Space Resilience):指太空資產因應自然災害或人為破壞時之承受力與恢復力。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 (不予增訂) 委員蘇巧慧等32人提案: 第四章之一 太空韌性 委員蘇巧慧等32人提案: 一、本章新增。 二、由於太空資產及其所構成的系統、網絡對於現代人類生活的各領域,例如通訊、導航、氣象與災害預報甚至國防等均具有非常之重要性,若人造衛星、太空飛行器或者相關的訊號接收站等遭遇人為或自然的破壞,將導致嚴重的影響。例如根據美國評估,若GPS定位系統停擺一個月,光是美國就將有300億美金以上的經濟損失。 三、是以,當我國正全力發展太空能力、推進民間太空產業發展的同時,亦應注意太空韌性之發展。美國的太空軍、日本內閣府宇宙政策委員會都已將提升太空韌性、確保太空資產安全作為太空政策之最優先事項。 四、爰此,於本法新增「太空韌性」一章,明確相關規範及推動事項。 審查會: 不予增訂。 (不予增訂) 委員蘇巧慧等32人提案: 第十八條之一 為確保與提升我國太空韌性,主管機關應推動下列事項: 一、太空關鍵基礎設施之認定。 二、太空關鍵基礎設施之實體防護。 三、太空關鍵基礎設施之資通安全防護。 四、公、私有太空載具及地面接收設備資通安全標準之制定。 五、建置太空關鍵基礎設施失效時之備援機制與設施。 六、其他相關事項。 為推動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事項,主管機關應會商數位發展部。 委員蘇巧慧等3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根據我國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導綱要,關鍵基礎設施(Critical Infra-structure, CI),即為若因人為或自然破壞,將對政府與社會運作、人民生命財產造成重要影響,足以使經濟衰退、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資產、系統、網絡。 三、然查現規定之國家關鍵基礎設施領域分類,並沒有太空資產或系統、網絡。 四、爰此,明定本法主管機關,應推動太空關鍵基礎設施(Space Cri-tical Infrastruture)防護相關事項。 五、涉及太空關鍵基礎設施資通安全防護者,主管機關應會商資通安全法主管機關即數位發展部。 審查會: 不予增訂。 (不予增訂) 委員蘇巧慧等32人提案: 第十八條之二 主管機關應進行太空關鍵基礎設施危害風險評估,並制定安全防護計畫書。 委員蘇巧慧等3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主管機關應依照現行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導綱要,進行危害風險評估、制定安全防護計畫書。 審查會: 不予增訂。 (不予增訂) 委員蘇巧慧等32人提案: 第十八條之三 為避免太空天氣對太空關鍵基礎設施之損害,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應建立專責單位,強化建立太空天氣之研究、預報、告警能力,提供我國公、私機關參考。 委員蘇巧慧等3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太空天氣即太空中之宇宙射線、天體磁場等所造成之各種現象;由於其如同地球上天氣隨時間不同而有變化,科學家延用地球「天氣」一詞用以形容之。 三、太空天氣,特別是太陽黑子、閃焰、日冕物質拋射等,對各種太空資產,如衛星、太空站,甚至地面的接收設施等均可能造成嚴重的破壞,除此之外還可能影響太空以外的關鍵基礎設施,如電力網路、航空、無線電等等;例如1989年加拿大魁北克省大停電,就是由於太陽日冕物質拋射造成的磁爆。 四、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自2014年籌設太空天氣辦公室,2016年建置太空天氣資訊供應平台,然相關的人力、預算、資源均有不足;基於太空天氣對我國公、私有各項關鍵基礎設施之重要影響,爰明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應建立專責單位,充實人員、預算、資源,以強化太空天氣之研究、預報、告警能力。 審查會: 不予增訂。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十八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國家發射場域、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或其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萬美玲等16人提案: 第十八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國家發射場域、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或其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八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國家發射場域、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或其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國家發射場域及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包括衛星遙傳指令追蹤站及遙測影像資料接收站,為進行太空活動之重要資產,攸關我國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之發展,其設施、設備如遭破壞,對我國太空發展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將有重大影響,為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第一項爰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立法體例,針對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該等設施或其設備功能正常運作之情形,定明處罰之規定。 三、第二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予以加重刑責。 四、第三項參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對於前二項犯罪行為,區分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分別加重處罰。 五、第四項定明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以期保護之周延。 委員萬美玲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現行太空科技已廣泛應用於通訊、導航、遙測、氣象及科學等領域,已深刻影響世界各國之社會及民生發展,太空科技之發展亦為當前世界各國之趨勢,我國亦編列預算支持太空產業發展,成立太空中心推動太空科技相關業務。考量國家發射場域及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包括衛星遙傳指令追蹤站及遙測影像資料接收站,皆攸關我國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之發展,其設施、設備若遭毀壞,將對我國太空發展有極大之負面影響,爰參酌「中國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立法體例,針對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式危害該等設施或設備功能正常運轉之情形者,增訂第一項,明定其罰則。 三、參酌「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之體例,增訂第二項,明定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予以加重刑罰。 四、參酌「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體例,增訂第三項,對前兩項犯罪行為,區分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樣態,分別加重處罰。 五、增訂第四項,於本項明定處罰未遂犯之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國家發射場域及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包括衛星遙傳指令追蹤站及遙測影像資料接收站,為進行太空活動之重要資產,攸關我國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之發展,其設施、設備如遭破壞,更嚴重影響相關產業發展及國家安全,實有特別就確保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性提升相對應罰則之必要。 三、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及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訂定相關刑罰。 審查會: 一、各項提案及修正 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鄭正鈐等3人修正動議: 「第十八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國家發射場域、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或其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六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十八條之二 對國家發射場域、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或其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萬美玲等16人提案: 第十八條之二 對國家發射場域、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或其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八條之二 對國家發射場域、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或其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國家發射場域及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包括衛星遙傳指令追蹤站及遙測影像資料接收站之資通系統,除實體破壞外,亦有遭受虛擬侵害之可能,為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爰參照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規定,對於入侵、干擾核心資通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製作專供犯該等犯罪之電腦程式等行為,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處罰之規定。 三、第三項至第五項增訂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說明三至五。 四、又本條所稱「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或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九資通系統防護需求分級原則之規定,判定其防護需求等級為高者,併予敘明。 委員萬美玲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國家發射場域及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包括衛星遙傳指令追蹤站及遙測影像資料接收站之資通系統,除有可能遭實體破壞,亦有可能遭受虛擬侵害,爰參酌「中華民國刑法」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規定,針對入侵、干擾相關電腦或設備、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電腦或設備之電磁紀錄者,增訂第一項,於第一項明定其罰則;另針對製作專供犯前項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罪者,亦處第一項之罰則。 三、增訂第三項,針對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兩項罪者,加重其刑。 四、增訂第四項至第五項,針對犯前三項之罪,以致造成災害或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分別加重處罰;另於第五項增訂處罰未遂犯之規定。 五、本條所稱之「核心資通系統」,係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或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九資通系統防護需求分級原則之規定,判定其防護需求等級為高者。」予以敘明。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國家發射場域及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包括衛星遙傳指令追蹤站及遙測影像資料接收站之資通系統,除實體破壞外,亦有遭受侵害之可能,爰增訂相關罰則,遏止相關犯罪行為發生。 三、參考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及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相關罰則。 審查會: 一、各項提案及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鄭正鈐等3人修正動議: 「第十八條之二 對國家發射場域、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或其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六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 項之未遂犯罰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實施。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席:請召集委員范委員雲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委員賴品妤等、委員廖國棟等分別提案,經第7會期第13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委員范雲等提案,經第7會期第13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賴品妤等提案: 本院委員賴品妤等20人,鑒於臺灣太空活動及產業發展攸關臺灣安全及利益,而國家發射場域及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亦為關鍵基礎設施,為降低其災害風險、提升其安全防護能力。另者,亦有強化層級化處罰對設施、設備進行侵害或破壞者之必要性,爰擬具「太空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主管機關應制定國家太空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計畫書。(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增訂實體破壞或虛擬侵害國家發射場域、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與其設備、核心資通系統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二) 提案人:賴品妤   連署人:許智傑  林宜瑾  吳思瑤  王美惠  林楚茵  張宏陸  莊瑞雄  莊競程  江永昌  范 雲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黃世杰  黃秀芳  陳秀寳  陳培瑜  沈發惠  林昶佐  陳素月  劉建國   太空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五條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家太空發展基本政策之擬定。 二、國家太空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三、國家發射場域之設置。 四、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 五、發射載具之發射許可。 六、國際交流合作計畫之訂定。 七、國際太空法制之研究。 八、國家太空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計畫書之制定。 九、其他有關太空發展之統籌協調事項。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事項,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辦理。 第五條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家太空發展基本政策之擬定。 二、國家太空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三、國家發射場域之設置。 四、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 五、發射載具之發射許可。 六、國際交流合作計畫之訂定。 七、國際太空法制之研究。 八、其他有關太空發展之統籌協調事項。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事項,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辦理。 一、增列第八款:鑒於太空發展所需之基礎設施亦為國家關鍵基礎設施,為避免因人為破壞或自然災害受損,進而影響政府及社會功能運作,以及造成環境改變或其他足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明定主管機關應參酌「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導綱要」,制定國家太空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計畫書,以規劃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事項、強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功能。 二、配合增列第八款,原款次配合向後移列,如修正條文所示。 第十八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國家發射場域、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或其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境外敵對勢力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境外敵對勢力以外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國家發射場域、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或其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若遭破壞,將對臺灣太空發展、國家安全及利益造成嚴重影響,爰參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立法體例,於第一項明定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或其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之罰則。 三、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境外敵對勢力」按「反滲透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指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亦同。 (二)考量國家安全概念已不限軍事方面意義,而及於經濟發展與產業競爭力對國家發展之影響,為有效維護臺灣國家安全及利益,爰參酌「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立法體例、「反滲透法」立法目的及用詞定義於第二項明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予以加重刑責、為境外敵對勢力而犯前項之罪者,加以更重之刑責。 四、為區分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爰參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分別加重處罰之態樣。 五、為求保護之周延,於第四項明定處罰第一項及第二項未遂犯之規定。 第十八條之二 對國家發射場域、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或其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境外敵對勢力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境外敵對勢力以外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之必要系統,亦為「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中規定」中,防護需求等級為高者。 (二)因應資訊化時代來臨,考量國家發射場域、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或其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除可能遭實體破壞外,亦有可能遭受網際空間如資通系統等之虛擬破壞,爰參酌刑法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立法體例,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相關態樣之處罰規定。 三、第三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說明三。 四、第四項理由同第十八條之一說明四。 五、第五項理由同第十八條之一說明五。 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廖國棟等提案: 本院委員廖國棟、陳超明等16人,鑒於109年屢屢發生火箭試射爭議與相關權責不明,而於110年制定公布太空發展法,惟隨行政院推動組織調整,《太空發展法》所規範之原主管機關科技部已改制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並於111年7月27日正式揭牌,應修正該法主管機關,以符現況。爰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主管機關,為求符合部會權責,進而促進我國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之發展,提高國民生活福祉,協助人類社會之永續和平發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廖國棟  陳超明   連署人:鄭天財Sra Kacaw 鄭正鈐  張育美  曾銘宗  林德福  廖婉汝  溫玉霞  翁重鈞  陳以信  江啟臣  王鴻薇  李德維  吳怡玎  謝衣鳯   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科技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太空發展法》所規範之原主管機關科技部已改制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並於2022年7月27日正式揭牌,爰修正主管機關之法律用語,以符合法制體例,爰修正本條之規定。 委員范雲等提案: 本院委員范雲、莊瑞雄、何志偉、王美惠、陳秀寳、湯蕙禎等20人,鑑於行政院已將太空產業列入「6大核心戰略產業推動方案」之一,且近年太空產業的研究突破,讓衛星研究同時具備國土安全與監測,以及與地面網路整合來提高通信頻寬與覆蓋範圍的發展性,顯示太空產業在國防安全與新興商業市場之重要地位。惟依現行法令規定,作為我國太空產業重要資產之國家發射場域及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若遭不法侵害,現行處理方式、罰則恐無法達事前嚇阻、事後適當懲處之效,對於國家法益之保護顯有不足。爰擬具「太空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強化本法對我國太空產業之保護。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考量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太空發展法」之主管機關「科技部」改制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爰更正權責機關。(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訂對於國家發射場域、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及其設備、核心資通系統不法侵害之處罰,區分實體破壞及虛擬侵害類型,並分列不同犯罪態樣及危害程度,新增對應之刑罰規範。(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二) 提案人:范 雲  莊瑞雄  何志偉  王美惠  陳秀寳  湯蕙禎   連署人:蔡適應  鄭運鵬  江永昌  吳秉叡  陳素月  沈發惠  邱議瑩  吳玉琴  羅美玲  劉建國  陳靜敏  陳 瑩  陳培瑜  張宏陸   太空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科技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科技部」改制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原「科技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改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管轄,爰修正第一項之機關名稱。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八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國家發射場域、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或其主要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定主要設備,由主管機關衡酌其功能未能正常運作,將嚴重影響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國民生活或經濟活動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國家發射場域及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包括衛星遙傳指令追蹤站及遙測影像資料接收站,為進行太空活動之重要資產,攸關我國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之發展,其設施、設備如遭破壞,對我國太空發展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將有重大影響,為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第一項爰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立法體例,針對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該等設施或其設備功能正常運作之情形,定明處罰之規定。 三、第二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予以加重刑責。 四、第三項參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對於前二項犯罪行為,區分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分別加重處罰。 五、第四項定明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以期保護之周延。 六、第五項明定由主管機關認定並公告國家發射場域、國家太空中心之主要設備,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第十八條之二 對國家發射場域、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或其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定核心資通系統,由主管機關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認定並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國家發射場域及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包括衛星遙傳指令追蹤站及遙測影像資料接收站之資通系統,除實體破壞外,亦有遭受虛擬侵害之可能,為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爰參照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規定,對於入侵、干擾核心資通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製作專供犯該等犯罪之電腦程式等行為,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處罰之規定。 三、第三項至第五項增訂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說明三至五。 四、又本條所稱「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或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九資通系統防護需求分級原則之規定,判定其防護需求等級為高者,併予敘明。 五、第五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並公告核心資通系統,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時間:112年5月29日(星期一)下午3時30分 地點:立法院議場三樓會議室 協商主題: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太空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萬美玲等19人、委員謝衣鳯等19人、委員陳明文等20人、委員陳秀寳等21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吳思瑤等17人、委員林宜瑾等21人、委員賴品妤等17人分別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巧慧等32人擬具「太空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太空發展法增訂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太空發展法第十八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二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委員賴品妤等20人擬具「太空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委員廖國棟Sufin.Siluko等16人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委員范雲等20人擬具「太空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結論: 一、協商通過條文:太空發展法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八條之二,如附件。 二、維持現行條文:太空發展法第五條如附件。 三、其餘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主持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鄭運鵬   吳琪銘(代) 林靜儀 曾銘宗   謝衣鳯   林思銘(代) 賴香伶 張其祿(代) 邱臣遠(代) 邱顯智   陳椒華(代) 王婉諭(代) 附件 「太空發展法」第十八條之一協商通過條文 第十八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國家發射場域、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或其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太空發展法」第十八條之二協商通過條文 第十八條之二  對國家發射場域、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或其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人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人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維持現行條文 太空發展第五條。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太空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三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五條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第四章之一章名、第十八條之一至第十八條之三均不予增訂。 宣讀增訂第十八條之一。 第十八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國家發射場域、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或其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增訂第十八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十八條之二。 第十八條之二  對國家發射場域、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或其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增訂第十八條之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太空發展法增訂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八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二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太空發展法增訂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八條之二條文;並將第二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請蘇委員巧慧發言。(不在場)蘇委員不在場。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五十四案。 五十四、(一)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賴品妤等20人擬具「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三)本院委員范雲等20人擬具「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四)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決定:自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122301800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4月25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025號、112年5月10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676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分別經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次及第9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12年5月18日召開第10屆第7會期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前揭2案,會議由召集委員范雲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劉文忠及相關人員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茲將相關說明摘述如下: 一、行政院提案說明: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考量核子反應器設施如遭受不法侵害,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極有可能造成放射性物質外釋,對民生社會安定、公共及國家安全影響甚鉅,關乎國家及社會安全之重大法益;現行對於不法侵害行為,僅能以刑法公共危險罪、竊盜罪、毀棄損壞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規定處理,保護程度顯有不足。為強化其保護,針對侵害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行為,區分實體及虛擬侵害類型,新增對應刑罰規範,並基於不同犯罪態樣及危害程度分層級處理,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周延法益之保護,爰擬具本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第四十五條修正草案。 二、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說明: 有鑑於核子反應器設施屬於國家關鍵基礎建設,若相關設施遭受不法行為,除了造成社會安定及國家安全動盪外,若發生核子事故,更會造成國民生命、健康及財產權的侵害。現行法規在相關保護措施上略有不足,實有強化之必要,爰擬具「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相關說明: (一)前言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大家好: 今天很榮幸代表原能會協同相關主管,向大院進行「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修正草案」報告並備詢。首先,對於主席及大院委員對原能會各項工作的支持及指教,致上敬意及謝忱。 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及其他與民生有關之重大設施攸關國家安全社會正常運作,若遭蓄意破壞影響其正常運作,將對社會穩定及國家安全造成嚴重影響。 其中,核子反應器設施屬於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之一,如遭受不法侵害,除可能影響供電穩定外,最嚴重會造成放射性物質外釋,對民生社會安定及國家安全影響甚鉅。然現行法律對於不法侵害行為,僅能以刑法公共危險罪、竊盜罪、毀棄損壞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規定論處,刑度相對有限,保護程度顯有不足。 原能會作為獨立的輻射與核能安全管制機關,以守護全民安全做為核心的工作主軸,為強化核子反應器設施保護,依據行政院指示擬具「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第四十五條修正草案」,針對侵害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行為,區分實體及虛擬侵害類型,新增對應刑罰規範,並基於不同犯罪態樣及危害程度分層級論處及提高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以及周延法益之保護,以下將就本次修法緣由、修法重點擇要報告,敬請各位委員不吝指教。 (二)修法緣由 國家關鍵基礎設施或其他與民生相關重要設施攸關整個國家安全和社會民生的運作,若遭受破壞或攻擊,影響層面相較破壞一般設施更加深遠,亦恐危及社會穩定或國家安全。惟檢視現有法制,對於破壞國家重要關鍵基礎設施行為與破壞一般設施行為統一適用普通刑法上的公共危險罪、竊盜罪、毀棄損壞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規定,無法因應不同的損害後果或影響程度處以相應罰則,不符比例原則。 行政院為強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及重要民生設施之防護,責成經濟部、交通部、衛福部、國科會、金管會、通傳會、數位部及原能會等8個部會於權管作用法中,以專條方式明定罰則,針對實體破壞或虛擬侵害國家關鍵基礎設施等行為加重刑責,期能達到嚇阻不法之效果,本會「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修正草案」亦屬其一。 (三)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修法重點 為強化核子反應器設施保護,本會依據行政院指示擬具「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第四十五條修正草案」,修法重點摘要如下: 1.實體設備及資通系統均納入保護範圍:核子反應器設施若遭受不法侵害,恐引發大量放射性物質外釋,現行刑法的保護對象及層級以個人與社會安全為主,惟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運轉對民生社會安定、公共及國家安全影響甚鉅。為完備運轉中或除役階段之核子反應器設施保護,分別針對侵害實體設備及相關之核心資通系統行為加重究責,以有效遏阻不法及將保護層級由個人及社會層級提升至公共或國家安全。 2.依侵害行為態樣設計層級化刑責:為強化核子反應器設施保護,爰針對運轉中或除役階段之核子反應器設施遭受不法侵害之行為態樣或侵害程度,增訂層級化罰則,情節由輕至重依序為(1)危害功能正常運作、(2)意圖危害國安或社會安定、(3)致災、(4)致重傷、(5)致死,最高可處無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3.處罰未遂犯:考量侵害核子反應器設施恐引發輻射外釋,該行為導致的潛在危險已經嚴重侵害國家安全,為周密法益之保護,故明定未遂犯之罰則。 (四)結語 核子反應器設施為重要的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其安全維護不容有絲毫疏失。守護核能安全與輻射安全更是原能會的核心宗旨,本次修法係為強化核子反應器設施保護,以確保全民及國家安全,敬請各位委員支持。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逕行逐條討論,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四十五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一(含委員鄭正鈐等3人所提第三十一條之一修正動議)及第三十一條之二(含委員鄭正鈐等3人所提第三十一條之二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肆、本案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范召集委員雲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行政院函請審議「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條文對照表 現 行 法 審查會通過 行政院提案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三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核子事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核子事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雖就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者定有刑罰、第三百二十五條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罪等,就竊取、毀壞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行為予以處罰,惟運轉中或除役階段之核子反應器設施如遭不法侵害,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可能造成放射性物質外釋,對民生社會安定、公共及國家安全影響甚鉅,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爰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立法體例增訂第一項規定,並提高對應刑度,以有效嚇阻犯罪之發生。 三、第二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予以加重處罰。 四、第三項依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加重處罰。所定「致釀成核子事故」,依核子事故分類通報及應變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核子事故分類基準,係指造成緊急戒備事故、廠區緊急事故或全面緊急事故。 五、第四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周延保護。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核子反應器設施如遭受不法侵害,危害功能運作,恐有造成放射性物質外洩之可能,造成民眾生命健康受到威脅,更嚴重影響社會安定及國家安全,實有特別就確保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性提升相對應罰則之必要。 三、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及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訂定相關刑罰。 審查會: 一、各項提案及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鄭正鈐等3人修正動議: 「第三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核子事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六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三十一條之二 對核子反應器設施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核子事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一條之二 對核子反應器設施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核子事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刑法雖定有第三百五十八條以下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針對無故入侵或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等行為予以處罰,惟基於核子反應器設施(包括運轉中或除役階段)之重要性,對其核心資通系統之安全,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爰參考前述刑法規定增訂第一項規定,並提高對應刑度,以有效嚇阻犯罪之發生。 (二)所定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 三、為嚇阻製作專供前項犯罪侵害程式之行為,爰參考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新增第二項規定,並提高刑責。 四、第三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予以加重處罰。 五、第四項依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加重處罰。所定「致釀成核子事故」,依核子事故分類通報及應變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核子事故分類基準,係指造成緊急戒備事故、廠區緊急事故或全面緊急事故。 六、第五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周延保護。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核子反應器設施之核心資通安全亦有涉及相關設施功能正常運作之關鍵因素,爰增訂相關罰則,遏止相關犯罪行為發生。 三、參考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及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相關罰則。 審查會: 一、各項提案及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鄭正鈐等3人修正動議: 「第三十一條之二 對核子反應器設施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核子事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六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增訂第二項,明訂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實施。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席:請召集委員范委員雲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委員賴品妤等提案經第7會期第13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委員范雲、委員萬美玲等分別之提案經第7會期第13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賴品妤等提案: 本院委員賴品妤、沈發惠等20人,鑒於本席選區如萬里、貢寮即存在核能發電廠,且不論運轉中或除役階段之核子反應器設施若遭破壞將可能衍生外部影響,對臺灣整體安全、社會安定及環境保護所生負面成本甚鉅,惟現行對該等不法侵害行為,僅能以刑法相關規定處理,法益保護程度顯有不足,而有強化層級化處罰對設施、設備進行侵害或破壞者之必要性,為提升保護選區居民公共安全,並有效嚇阻犯罪之發生。爰擬具「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增訂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功能正常運作者之刑罰。(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一) 二、增訂對於核子反應器設施之核心資通系統有虛擬侵害其相關設備使用之刑罰。(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二) 提案人:賴品妤  沈發惠   連署人:許智傑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林楚茵  范 雲  江永昌  林宜瑾  張宏陸  莊瑞雄  黃秀芳  陳秀寳  吳思瑤  王美惠  陳培瑜  莊競程  黃世杰  陳素月  林昶佐  劉建國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三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境外敵對勢力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境外敵對勢力以外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核子事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功能正常運作若遭破壞,可能造成放射性物質外釋,將對臺灣國家安全、社會安定及環境保護造成嚴重影響,爰參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立法體例,於第一項明定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功能正常運作者之罰則。 三、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境外敵對勢力」按「反滲透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指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亦同。 (二)考量國家安全概念已不限軍事方面意義,而及於經濟發展與產業競爭力對國家發展之影響,為有效維護臺灣國家安全及利益,爰參酌「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立法體例、「反滲透法」立法目的及用詞定義於第二項明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予以加重刑責、為境外敵對勢力而犯前項之罪者,加以更重之刑責。 四、第三項說明如下: (一)為區分行為結果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爰參酌「核子事故分類通報及應變辦法」所定核子事故分類基準,於第三項明定分別加重處罰之態樣。 (二)「致釀成核子事故」按上述分類基準,係指造成緊急戒備事故、廠區緊急事故或全面緊急事故。 五、為求保護之周延,於第四項明定處罰第一項及第二項未遂犯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之二 對核子反應器設施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境外敵對勢力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境外敵對勢力以外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核子事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之必要系統,亦為「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中規定」中,防護需求等級為高者。 (二)因應資訊化時代來臨,考量核子反應器設施(包括運轉中或除役階段)之功能正常運作,除可能遭實體破壞外,亦有可能遭受網際空間如對其核薪資通系統等之虛擬破壞,爰參酌刑法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立法體例,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相關態樣之處罰規定。 三、第三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一說明三。 四、第四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一說明四。 五、第五項理由同修正條第三十一條之一說明五。 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范雲等提案: 本院委員范雲、莊瑞雄、何志偉、王美惠、陳秀寳、湯蕙禎等20人,有鑑於核子事故所致放射性物質外釋,恐有長期且嚴重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亦可能造成社會不安,而有動搖整體國家安全之疑慮。惟本法對核子事故的認定僅限於核子反應器事故;又,核子反應相關設施遭受不法侵害,僅能以刑法公共危險罪、竊盜罪、毀棄損壞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規定處理,與該行為動搖國家及社會安全之嚴重性不成比例。為強化本法對國家核子相關設施之保護,爰擬具「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考量國際原子能總署《及早通報核事故公約》對核子事故的認定,除核子反應器事故外,亦包含核燃料循環設施、放射性廢棄物管理設施、核燃料或放射性廢棄物的運送和儲存、放射性同位素之製造、使用、貯存、處理和運輸,以及於太空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發電等設施與活動事故,顯示核子事故並不單限於核子反應器事故,且核電廠之運作與除役皆需面對核燃料和放射性廢棄物的後續處置問題,爰增列相關設施及事件作為核子事故之認定條件。(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訂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功能正常運作者,以及對於核子反應器設施之核心資通系統有妨害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者之刑罰,並明訂該系統之認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 提案人:范 雲  莊瑞雄  何志偉  王美惠  陳秀寳  湯蕙禎   連署人:蔡適應  張宏陸  江永昌  沈發惠  吳玉琴  陳培瑜  邱議瑩  李昆澤  劉建國  鄭運鵬  陳 瑩  陳素月  陳靜敏  羅美玲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核子事故:指以下設施或活動發生緊急事故,且既有應變組織無法迅速排除事故成因及防止災害之擴大,而導致放射性物質外釋或有外釋之虞,足以引起輻射危害之事故: (一)核子反應器設施。 (二)核燃料循環設施。 (三)放射性廢棄物管理設施。 (四)核燃料或放射性廢棄物的運送和儲存。 (五)為了農業、工業、醫療和相關科技與研究目的,而製造、使用、貯存、處理和運輸放射性同位素。 (六)於太空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發電。 二、核子反應器設施:指裝填有適當安排之核子燃料,而能發生可控制之原子核分裂自續連鎖反應之裝置及其相關附屬廠房與設備;同一經營者在同一廠址所設數個核子反應器設施,視為一核子反應器設施。 三、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指以教學、研究或實驗為主要目的之核子反應器設施。 四、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指經政府指定或核准經營核子反應器設施者。 五、緊急應變計畫區:指核子事故發生時,必須實施緊急應變計畫及即時採取民眾防護措施之區域。 六、整備措施:指於平時預為規劃、編組、訓練及演習之各項作為,俾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能迅速採行應變措施。 七、應變措施:指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防止事故持續惡化及保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進行之各項作為。 八、復原措施:指核子事故經控制不再持續惡化,至受事故影響區域可恢復正常生活狀況前,所需完成之暫時移居、地區進出管制、食物及飲水管制等相關防護措施。 九、指定之機關:指為執行核子事故緊急應變事宜,由行政院指定之行政機關。 十、民眾防護:指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減少輻射曝露,保障民眾生命、身體安全,所採行之掩蔽、服用碘片、疏散收容、食物及飲水管制、暫時移居、地區進出管制、污染清除、醫療救護等措施。 十一、掩蔽:指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民眾停留於室內,並立即關閉門窗及通風系統,以降低吸入放射性核種及輻射曝露可能性之措施。 十二、碘片:指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適時服用一定劑量,可防止外釋放射性碘積存於人體甲狀腺部位,以避免或減少甲狀腺癌發生之碘化鉀藥劑。 十三、緊急應變計畫:指緊急應變基本計畫、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 十四、緊急應變基本計畫: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指定之機關針對核子事故所訂定之綜合性緊急應變計畫。 十五、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指緊急應變計畫區所在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保障地區民眾安全,針對核子事故所訂定之地區性民眾防護應變計畫。 十六、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指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為進行設施之搶救及配合地區民眾防護作業,針對核子事故所訂定設施內、外之緊急應變計畫。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核子事故:指核子反應器設施發生緊急事故,且核子反應器設施內部之應變組織無法迅速排除事故成因及防止災害之擴大,而導致放射性物質外釋或有外釋之虞,足以引起輻射危害之事故。 二、核子反應器設施:指裝填有適當安排之核子燃料,而能發生可控制之原子核分裂自續連鎖反應之裝置及其相關附屬廠房與設備;同一經營者在同一廠址所設數個核子反應器設施,視為一核子反應器設施。 三、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指以教學、研究或實驗為主要目的之核子反應器設施。 四、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指經政府指定或核准經營核子反應器設施者。 五、緊急應變計畫區:指核子事故發生時,必須實施緊急應變計畫及即時採取民眾防護措施之區域。 六、整備措施:指於平時預為規劃、編組、訓練及演習之各項作為,俾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能迅速採行應變措施。 七、應變措施:指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防止事故持續惡化及保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進行之各項作為。 八、復原措施:指核子事故經控制不再持續惡化,至受事故影響區域可恢復正常生活狀況前,所需完成之暫時移居、地區進出管制、食物及飲水管制等相關防護措施。 九、指定之機關:指為執行核子事故緊急應變事宜,由行政院指定之行政機關。 十、民眾防護:指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減少輻射曝露,保障民眾生命、身體安全,所採行之掩蔽、服用碘片、疏散收容、食物及飲水管制、暫時移居、地區進出管制、污染清除、醫療救護等措施。 十一、掩蔽:指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民眾停留於室內,並立即關閉門窗及通風系統,以降低吸入放射性核種及輻射曝露可能性之措施。 十二、碘片:指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適時服用一定劑量,可防止外釋放射性碘積存於人體甲狀腺部位,以避免或減少甲狀腺癌發生之碘化鉀藥劑。 十三、緊急應變計畫:指緊急應變基本計畫、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 十四、緊急應變基本計畫: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指定之機關針對核子事故所訂定之綜合性緊急應變計畫。 十五、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指緊急應變計畫區所在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保障地區民眾安全,針對核子事故所訂定之地區性民眾防護應變計畫。 十六、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指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為進行設施之搶救及配合地區民眾防護作業,針對核子事故所訂定設施內、外之緊急應變計畫。 考量核子事故並不限於核子反應器事故,且核電廠除役必然得面對核燃料和放射性廢棄物的後續處置問題,爰參酌國際原子能總署《及早通報核事故公約》對核子事故的認定,於第一項加入核燃料循環設施、放射性廢棄物管理設施、核燃料或放射性廢棄物的運送和儲存、放射性同位素之製造、使用、貯存、處理和運輸,以及於太空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發電等項,以符合本法第一條所定之健全核子事故緊急應變體制,強化緊急應變功能,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之立法目的。 第三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核子事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雖就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者定有刑罰、第三百二十五條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罪等,就竊取、毀壞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行為予以處罰,惟運轉中或除役階段之核子反應器設施如遭不法侵害,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可能造成放射性物質外釋,對民生社會安定、公共及國家安全影響甚鉅,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爰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立法體例增訂第一項規定,並提高對應刑度,以有效嚇阻犯罪之發生。 三、第二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予以加重處罰。 四、第三項依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參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加重處罰。所定「致釀成核子事故」,依核子事故分類通報及應變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核子事故分類基準,係指造成緊急戒備事故、廠區緊急事故或全面緊急事故。 五、第四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周延保護。 第三十一條之二 對核子反應器設施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核子事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定核心資通系統,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認定並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刑法雖定有第三百五十八條以下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針對無故入侵或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等行為予以處罰,惟基於核子反應器設施(包括運轉中或除役階段)之重要性,對其核心資通系統之安全,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爰參考前述刑法規定增訂第一項規定,並提高對應刑度,以有效嚇阻犯罪之發生。 (二)所定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 三、為嚇阻製作專供前項犯罪侵害程式之行為,爰參考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新增第二項規定,並提高刑責。 四、第三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予以加重處罰。 五、第四項依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參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加重處罰。所定「致釀成核子事故」,依核子事故分類通報及應變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核子事故分類基準,係指造成緊急戒備事故、廠區緊急事故或全面緊急事故。 六、第五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周延保護。 七、第六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並公告核心資通系統,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萬美玲等提案: 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6人,鑒於我國有三座核能電廠及核研所等核能相關設施,其燃料帶有輻射,對人體及環境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核燃料於循環過程中,亦將製造對環境及人體有害之廢料,若稍有不慎將帶來嚴重之災害,如福島核災及車諾比核災等,然現行僅能依「中華民國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竊盜罪、毀棄損害罪及妨礙電腦使用罪章等規定辦理,顯對核能相關設施之保護力度不足,爰擬具「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以竊取、毀壞、侵害或其他非法方式對核能設施之正常運轉者之刑罰。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鑒於我國有三座核能電廠及核研所等核能相關設施,其本身具有一定之危險性,燃料亦帶有輻射,對人體及環境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核燃料於循環過程中,將製造對環境及人體有害之核廢料,若稍有不慎,將造成嚴重之災害,如福島核災及車諾比核災等,然現行僅能依「中華民國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竊盜罪及毀棄損害罪等規定辦理,現行法規顯不足以嚇阻不肖或有心人士。 二、此外,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資訊安全亦相當重要,其相關設施遭駭客入侵,可能造成設施數據遭竊取或竄改,如伊朗核電廠於2010年便曾遭駭客攻擊,於2014年韓國核電廠亦曾遭駭客入侵,竊取核設施相關資料等,此行為已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然當前僅能依「中華民國刑法」之妨害電腦罪章辦理,顯有所不足,實有加強相關罪責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為保護核能相關設施、設備免遭損毀及侵害,爰擬具「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以竊取、毀壞、侵害或其他非法方式對核能設施之正常運轉者之刑罰,以期藉此有效遏阻不肖或有心人士之刻意破壞行為。 提案人:萬美玲   連署人:賴士葆  曾銘宗  陳雪生  鄭正鈐  鄭麗文  翁重鈞  楊瓊瓔  洪孟楷  馬文君  吳斯懷  孔文吉  徐志榮  游毓蘭  溫玉霞      鄭天財Sra Kacaw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三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核子事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有三座核能電廠及核研所等核能相關設施,其燃料帶有輻射,對人體及環境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核燃料於循環過程中,亦將製造對環境及人體有害之廢料,若稍有不慎將帶來嚴重之災害。雖現行「中華民國刑罰」一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就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者訂有刑罰,亦可依「中華民國刑法」之竊盜罪及毀棄損壞罪,對竊取或毀壞核子反應器設施者予以處罰,然若因前述不法行為影響核子反應器設施之正常運轉,可能對周遭之民眾及環境造成嚴重影響,實有加重相關罰則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參酌「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立法體例,並提高相關罰則。 三、增訂第二項,參酌「國家安全法」第七條之立法體例,對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罪者,加重其罰則。 四、增訂第三項,若犯前兩項罪,且釀成核子事故,或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分別加重其刑責;另本項所定之「致釀成核子事故」,係依「核子事故分類通報及應變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核子事故分類基準,係指造成緊急戒備事故、廠區緊急事故或全面緊急事故。 五、增訂第四項,於本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第三十一條之二 對核子反應器設施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核子事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資訊安全亦相當重要,若其相關設施遭駭客入侵,可能造成設施數據遭竊取或竄改,如伊朗核電廠於2010年便曾遭駭客攻擊,於2014年韓國核電廠亦曾遭駭客入侵,竊取核設施相關資料。此行為已嚴重危害國家安全,雖現行「中華民國刑法」已訂有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然核子反應器設施遭入侵、干擾,可能影響核設施正常運轉,將嚴重影響周遭民眾及環境,實有加重罰則之必要,爰參酌「中華民國刑罰」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增訂第一項,並提高相關罰則;本項所定之「核心資通系統」,係指「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 三、增訂第二項,針對製作專供犯前項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罪者,亦罰之。 四、增訂第三項,參酌「國家安全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兩項罪者,加重其罰則。 五、增訂第四項,若犯前兩項罪,且釀成核子事故,或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分別加重刑責;另本項所定之「致釀成核子事故」,係依「核子事故分類通報及應變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核子事故分類基準,係指造成緊急戒備事故、廠區緊急事故或全面緊急事故。 六、增訂第五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本案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時間:112年5月29日(星期一)下午3時30分 地點:立法院議場三樓會議室 協商主題: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委員賴品妤等20人擬具「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委員范雲等20人擬具「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結論: 一、協商通過條文: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之二,如附件。 二、維持現行條文: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二條,如附件。 三、其餘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協商主持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鄭運鵬   吳琪銘(代) 林靜儀    曾銘宗   謝衣鳯   林思銘(代) 賴香伶    張其祿(代) 邱臣遠(代) 邱顯智   陳椒華(代) 王婉諭(代) 附件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協商通過條文 第三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核子事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一條之二  對核子反應器設施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核子事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維持現行條文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二條。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第二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一。 第三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核子事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二。 第三十一條之二  對核子反應器設施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核子事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四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四十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之二條文;並將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 主席:報告院會,本日會議進行到此為止。 5月31日(星期三)上午11時繼續開會,進行後續討論事項,現在休息。 休息(18時49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