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平等教育法修正草案 審查會通過 條文對照表 行政院提案 委員范雲等17人提案 委員游毓蘭等20人提案 委員趙天麟等20人提案 委員陳靜敏等18人提案 委員陳培瑜等17人提案 委員莊競程等20人提案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 委員游毓蘭等20人提案 委員林宜瑾等23人提案 委員吳思瑤等22人提案 委員蔡培慧等25人提案 委員范雲等24人提案 委員陳靜敏等19人提案 委員劉世芳等16人提案 委員陳培瑜等23人提案 委員陳亭妃等17人提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委員劉建國等25人提案 委員呂玉玲等16人提案 國民黨黨團提案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委員郭國文等20人提案 現行法 審查會通過 行政院提案 委員陳培瑜等17人提案 委員莊競程等20人提案 委員林宜瑾等23人提案 委員蔡培慧等25人提案 委員范雲等24人提案 委員陳培瑜等23人提案 委員陳亭妃等17人提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委員劉建國等25人提案 國民黨黨團提案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委員郭國文等20人提案 委員范雲等17人提案 委員游毓蘭等20人提案 委員趙天麟等20人提案 委員陳靜敏等18人提案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 委員游毓蘭等20人提案 委員吳思瑤等22人提案 委員陳靜敏等19人提案 委員劉世芳等16人提案 委員呂玉玲等16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未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條 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特制定本法。 校園性騷擾事件之適用範圍依本法規定處理,因當事人身分關係不在本法規定之適用範圍者,視其情形分別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或性騷擾防治法。 第一條 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特制定本法。 校園性騷擾事件之適用範圍依本法規定處理,因當事人身分關係不在本法規定之適用範圍者,視其情形分別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或性騷擾防治法。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一條 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特制定本法。 校園性騷擾事件之適用範圍依本法規定處理,因當事人身分關係不在本法規定之適用範圍者,視其情形分別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 第一條 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仍須依各法律規定內容判斷,並不因現行第二項規定使本法優先其他法律而適用,爰依法制體例刪除之。 三、配合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之「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該法律之名稱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法」,並定明本法與性騷擾防治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之適用關係,爰增訂第二項。又本項所定被害人因當事人身分關係不在本法規定之適用範圍時,例如具有學生身分,於打工時遭其他員工性騷擾,則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另學生於公車上遭社會人士性騷擾,則適用性騷擾防治法。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仍須依各法律規定內容判斷,並不因現行第二項規定使本法優先其他法律而適用,爰依法制體例刪除之。 三、定明本法與性騷擾防治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適用關係,爰增訂第二項。又本項所定被害人因當事人身分關係不在本法規定之適用範圍時,例如具有學生身分,於打工時遭其他員工性騷擾,則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另學生於公車上遭社會人士性騷擾,則適用性騷擾防治法。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於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辦理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於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辦理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於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辦理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委員游毓蘭等20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軍警校院推動及處理本法規定相關事項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並由該所屬機關建立常設機制統籌督導規劃辦理本法相關事項及提供必要之協助。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實現性別平等教育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參照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行政院性別平等會第七次委員會議有關本法原則應將軍、警(專)校納入規範,以完善教育機關之監督體制之決議,並配合少年輔導院改制為少年矯正學校,以學校教育方式實施矯正教育,爰增訂第二項,將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納入本法適用範圍。又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所屬主管機關分別為國防部、內政部及法務部,爰參考教師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明定本法所定事項,於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辦理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三、考量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倘因其他原因由其他機關安置(如學齡兒童或少年因其他案件受社政機關緊急安置、保護),或該校園性別事件之相關事項涉及其他機關業務,除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辦理外,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應配合辦理相關事宜(如協助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執行教育輔導處置等),以維護並確保學生受教權益,爰增訂第三項。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實現性別平等教育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參照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行政院性別平等會第七次委員會議有關本法原則應將軍、警(專)校納入規範,以完善教育機關之監督體制之決議,並配合少年輔導院改制為少年矯正學校,以學校教育方式實施矯正教育,爰增訂第二項,將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納入本法適用範圍。又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所屬主管機關分別為國防部、內政部及法務部,爰參考教師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明定本法所定事項,於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辦理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三、考量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倘因其他原因由其他機關安置(如學齡兒童或少年因其他案件受社政機關緊急安置、保護),或該校園性別事件之相關事項涉及其他機關業務,除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辦理外,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應配合辦理相關事宜(如協助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執行教育輔導處置等),以維護並確保學生受教權益,爰增訂第三項。 委員游毓蘭等20人提案: 考量軍警校院之特殊性,推動本法相關事項時,則分由其主管機關國防部、內政部統籌督導規劃辦理,若涉及其他事項,各機關應配合辦理,以維護學生受教權,建立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爰修正第二項、第三項。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教師、職員、工友及學生: (一)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 (二)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運用於協助教學之志願服務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實習場域之實習指導人員及其他執行教學或研究之人員。 (三)職員、工友: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人員、運用於協助學校事務之志願服務人員、學生事務創新人員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四)學生:指具有學籍、學制轉銜期間未具學籍者、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交換學生、教育實習學生或研修生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三、校園性別事件:指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二)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2.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三)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四)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指校長或教職員工與未成年學生發展親密關係,或利用不對等之權勢關係,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四、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之認知及接受。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 三、校園性別事件:指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二)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2.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三)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四)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指校長或教職員工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四、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之認知及接受。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 三、校園性別事件:指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二)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2.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三)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四)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指校長或教職員工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四、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之認知及接受。 委員范雲等24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指隸屬於各部會機關之公私立各級學校。 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包括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致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表現或正常活動之進行。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六、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委員莊競程等20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警察學校、軍事學校及矯正學校。 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六、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委員陳培瑜等17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軍事學校、警察學校及矯正學校。 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六、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委員林宜瑾等23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軍事學校、警察學校及矯正學校。 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六、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委員蔡培慧等25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謝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軍警校院、矯正學校、宗教學校。 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六、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公有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委員陳亭妃等17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以及各級軍、警與矯正學校。 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六、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及教保服務機構。包括軍事學校、軍事訓練機構、警察學校、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以及少年矯正學校。 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六、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委員劉建國等25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軍事學校、警察學校及矯正學校。 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六、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軍事學校、警察學校及矯正學校。 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六、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委員郭國文等20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軍事學校、警察學校及矯正學校。 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六、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委員陳靜敏等18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教育部主管之公私立各級學校、法務部主管之矯正學校、內政部主管之警察學校及國防部主管之軍事院校。 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六、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委員陳靜敏等19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教育部主管之公私立各級學校、法務部主管之各級矯正學校、內政部主管之各級警察學校及國防部主管之各級軍事院校。 三、實習場域:因教學需要與學校合作辦理實習、產學合作之與政府機關、事業機構、民間團體及學術研究機構。 四、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五、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包括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其他方式,致造成使人產生有關性、性別與性傾向之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致影響他人性別或性傾向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表現或正常活動之進行。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六、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七、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 八、校園與實習場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學生於實習場域接觸到之行為人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委員游毓蘭等20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軍警校院。 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六、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委員趙天麟等20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包含軍事教育、警察教育學校)。 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六、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警察學校、軍事學校及矯正學校。 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六、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軍事學校、警察學校及矯正學校。 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六、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軍警校院、矯正學校、宗教學校。 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六、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委員游毓蘭等20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軍警校院,及少年矯正學校。 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六、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委員吳思瑤等22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指隸屬於各級政府機關之公立各級學校及私立各級學校。 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六、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委員劉世芳等16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軍事學校、警察學校及矯正學校。 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六、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六、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酌作修正。 三、將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納入本法適用範圍,爰修正第二款學校之定義。 四、第七款移列為第三款,並修正為校園性別事件,另將現行第三款至第五款移列為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並修正如下: (一)第三款第二目之性騷擾定義,參考跟蹤騷擾防制法第三條所定「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將性騷擾定義中「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修正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二)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具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渠等與學生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自應遵守專業倫理,不得與學生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爰參照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四目。 (三)校長及教職員工應遵守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定明。 五、第六款移列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酌作修正。 三、將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納入本法適用範圍,爰修正第二款學校之定義。 四、第七款移列為第三款,並修正為校園性別事件,另將現行第三款至第五款移列為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並修正如下: (一)第三款第二目之性騷擾定義,參考跟蹤騷擾防制法第三條所定「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將性騷擾定義中「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修正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二)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具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渠等與學生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自應遵守專業倫理,不得與學生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爰參照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四目。 (三)校長及教職員工應遵守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定明。 五、第六款移列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范雲等24人提案: 一、考量非屬教育部管轄學校之性平事件頻仍,惟因無法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而在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上有所缺失,爰擴大性別平等教育法之適用範圍,以保障非屬教育部管轄學校師生權益。 二、考量校園性騷擾事件具有多種樣態,如行為人無針對特定對象、卻已營造出性別不友善情境之性別歧視作為,爰參考性騷擾防治法完善化性騷擾之定義。 委員莊競程等20人提案: 本法立法初始之適用對象僅限於教育部主管之公私立各級學校,而不包含國防部主管軍事院校、內政部主管警察學校及法務部主管之矯正學校,對於上述學校成員保障仍有不足,基於性別平權之精神,有予以納入適用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委員陳培瑜等17人提案: 本條第二款有關學校之定義,於立法之初即限於教育部所掌之公私立各級學校。為擴大性別平等教育法之學校範圍,使更多學生得透過性別平等教育法進行校園性騷擾、性侵害、性霸凌等校園性別事件之救濟,進一步健全軍事學校、警察學校及矯正學校之性別平等落實。爰增列國防部所掌之軍事教育學校、內政部所掌之警察教育學校以及法務部所掌之矯正學校。 委員林宜瑾等23人提案: 本法立法之初係以教育部主管各級學校為限,劃定法律適用之範疇。然經實務運作可知,校園為一特殊場域,由學生、教師、行政管理人員組成,自有一套生態系。無分公私立各級學校,又或者軍事學校、警察學校、矯正學校,學生們身心皆處發展階段、社會經驗不足,仍須受特別關注、引導,如不幸遇上不友善校園環境和師長,將嚴重影響其身心發展,乃至於未來人生。是故,本法學校之定義除公私立各級學校外,亦應包含軍事學校、警察學校、矯正學校。 委員蔡培慧等25人提案: 於本條用詞定義第二款學校中,納入軍警校院、矯正學校、宗教學校,俾使各類型學校皆受到相同之保障。 委員陳亭妃等17人提案: 一、修正第二款,將本法規範之學校,新增各級軍、警與矯正學校,以周全保障。 二、其餘款次未修正。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為建構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之防治,爰修正第二款之規定,其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一)為使各類型學校均受相同保障,納入國防部主管之軍事學校、軍事訓練機構、警政署主管之警察學校、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以及法務部主管之少年矯正學校。 (二)為促進幼兒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明文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體罰、不當管教或性騷擾之行為。然而,教保服務機構係屬學前教育,非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定義之學校,而導致幼兒園內發生疑似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無法適用性平法規定之通報及處理措施相關流程。為使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受相同保障,爰納入公私立教保服務機構。 委員劉建國等25人提案: 本法立法之初立意為使各級受教育之學子皆可受到本法之保障。然而卻因本條致使公私立各級學校以外之軍事、警察矯正等學校難以適用本法。為使我國之青年學子身心安全受到保障,避免遭受事件而難以求助之情形發生,故修正本條,使之適用於軍事、警察及矯正學校。 國民黨黨團提案: 軍事學校、警察學校為培育軍事及警察人才,以及法務部主管之矯正學校皆具有特殊目的而設立,依本法第一條「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之規定,軍事、警察學校及矯正學校無異於一般公私立學校及大專校院,對於性別平等教育實不應有差別對待;且該校之學生及教職員之性別比例較為懸殊,該校更應重視如何消弭性別歧視、促進校園性別友善環境之相關推動工作,爰增訂軍事學校、警察學校及矯正學校有關推動校園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以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之調查及救濟程序,適用本法相關規定。 委員郭國文等20人提案: 為擴大性別平等教育法之學校適用範圍,使更多學生得透過型別平等教育法進行校園性平事件之救濟,進一步健全校園型別平等落實,爰增列軍事學校、警察學校、矯正學校為第一項第二款有關學校定義之範圍。 委員陳靜敏等18人提案: 有鑑於軍事教育條例與警察教育條例雖各自為不同主管機關,但依照憲法第七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5號、第666號,因此學生權益應不分主管機關處理。且關於警察大學及國防大學性騷擾事件頻頻發生,卻因不適用本法而排除,認為同樣事件應同一法律處理,故應將法務部主管之矯正學校、國防部主管之軍事院校及內政部主管之警察學校直接納入性別平等教育法之適用範圍。又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及國防大學等,基於培育國家特殊人員之特殊政策目的所設立,較一般大專院校應受國家更多之約束乃屬當然,自有同為彰顯國家追求實質性別平等努力之必要。 委員陳靜敏等19人提案: 一、有鑑於軍事教育條例與警察教育條例雖各自為不同主管機關,但依照憲法第七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5號、第666號,因此學生權益應不分主管機關處理。且關於警察大學及國防大學性騷擾事件頻頻發生,卻因不適用本法而排除,認為同樣事件應同一法律處理,故應將法務部主管之矯正學校、國防部主管之軍事院校及內政部主管之警察學校直接納入性別平等教育法之適用範圍。又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及國防大學等,基於培育國家特殊人員之特殊政策目的所設立,較一般大專院校應受國家更多之約束乃屬當然,自有同為彰顯國家追求實質性別平等努力之必要。 二、有鑑於大學法第三十八條,提供大專院校與政府機關、事業機關、民間團體、學術研究機構等單位辦理產學合作之法源依據,且許多專業執照,如醫事人員之證照,要求考照者於在學期間,需在與執照相關醫療院所有實習經驗。但這些學生在實習場域上,具備學生與工作者的雙重身分,若在實習場域成為性騷擾加害人或被害人,相關的調查、懲處與權益救濟,現行法規並無充分保障,爰提出條文修正。 三、(一)參考過往關於性騷擾相關判例,以及國內外Me too運動等新聞,性騷擾行為樣態呈現多樣性的趨勢,且鑒於臉書、推特、Line等網路社交平台興起之後,社交之樣態之多樣性,,爰參考《性騷擾防治法》完善化性騷擾之定義。性騷擾之定義。性騷擾之定義。 (二)考量到現今性別多元社會,性傾向之認定呈現多元化的趨勢,且許多有別於過往傳統定義之兩性之性別少數族群,在實證研究上,更容易遭受性騷擾之行為,爰在條文中增加關於性傾向之字句。 委員游毓蘭等20人提案: 查本法僅適用於教育部主管之公私立各級學校,並未包括內政部主管之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及國防部主管軍事校院,產生規範之漏洞,保護不足,而於軍警校院內發生之性別事件,卻無法依本法調查、處理,顯有違本法之立法目的,爰修正第二款,納入軍警校院,以求周延。 委員趙天麟等20人提案: 一、有鑑於國軍最高學府國防大學發生男助理教授性騷擾2名男研究生案件,在性平會認定性騷擾成立,並對這名助理教授做出記過處分,但卻仍留在校園任教長達2年且到他校兼課,也未向教育部完成「狼師」通報,到他校兼課恐影響其他學生校園安全。 二、軍事教育條例與警察教育條例雖各自為不同主管機關,但依照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因此學生權益應不分主管機關。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一、據媒體報導,111年國軍最高學府國防大學發生男助理教授性騷擾兩名男研究生之案件。當時被害人申訴後,校方竟勸說被害者撤回申訴,即使性平會事後認定性騷擾成立,僅對加害人做出記過處分,導致加害人不僅能留在校園任教,還一度有望升等成為教授,引發校內師生強烈不滿。顯見《性別平等教育法》學校之適用範圍應予以擴大,以通盤性規範校園性別事件。 二、因《性別平等教育法》僅適用於教育部主管之公私立各級學校,並未包括內政部主管之中央警察大學與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國防部主管之軍事學校,以及法務部主管之矯正學校,產生規範漏洞,顯有違《性別平等教育法》中,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之立法目的。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一、現行本法僅適用於教育主管機關轄下之公私立各級學校,未包括國防部主管之軍事學校、內政部主管之警察學校、法務部主管之矯正學校。前述未適用本法之學校,雖已參考本法訂定相關辦法,但仍多有落差,導致時常傳出性別事件處置不當之爭議,對學生安全之保障及相關權益救濟明顯不足,亦阻礙其性別平等教育之學習。 二、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明定:「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不論學生就讀學校性質與主管機關之差異,其學習權益及安全都不該因此減損,爰修正本條有關學校之定義,增列國防部主管之軍事學校、內政部主管之警察學校、法務部主管之矯正學校,健全其性別平等教育之落實。 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 為保障國內各類型學校學生之權益,爰擴大本法之學校範圍,納入軍警校院、矯正學校及宗教學校。 委員游毓蘭等20人提案: 行政院101年12月3日院臺規字第1010072129號函指出,現行性別平等教育法適用範圍,因立法說明已明確規範適用對象限於教育部主管之公私立各級學校,並未包括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及軍事校院,產生規範之漏洞,保護不足,而於軍警校院內發生之性別事件,卻無法依本法調查、處理,顯有違本法之立法目的。另外,法務部所主管之少年矯正學校,目前亦無本法適用。爰修正第二款,以求周延。 委員吳思瑤等22人提案: 現行法規並未約束軍警學校及矯正學校適用本法,為補強漏洞,明定隸屬於「各級政府機關」之公立學校皆受本法規範。 委員劉世芳等16人提案: 為擴大性別平等教育法適用之學校範圍,使更多學生得透過本法進行校園性騷擾、性侵害、性霸凌等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與救濟,增訂國防部所掌之軍事教育學校、內政部所掌之警察教育學校以及法務部所掌之矯正學校。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立法說明三、四、五(二)增列如下: 「三、將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納入本法適用範圍,爰修正第二款學校之定義,原學校定義亦包括依據「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所設立之學校。 四、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教師、職員、工友、學生定義提升至本法位階,並將實習場域之實習指導人員納入教師定義,學生事務創新人員納入職員、工友定義,及將職員、工友、學生定義包括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五、(二)考量未成年學生心智尚未成熟,學校有義務保障其友善成長環境,杜絕學校校長、教職員工與未成年學生發展親密關係,或校長、教職員工利用不對等之權勢關係,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具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渠等與學生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自應遵守專業倫理,不得與學生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爰參照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四目。」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研擬全國性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政策及年度實施計畫。 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協助並補助地方主管機關及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與發展。 三、督導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及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 四、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評量與相關問題之研究與發展。 五、規劃及辦理性別平等教育人員之培訓。 六、提供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七、推動全國性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 八、其他關於全國性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研擬全國性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政策及年度實施計畫。 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協助並補助地方主管機關及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與發展。 三、督導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及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 四、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評量與相關問題之研究與發展。 五、規劃及辦理性別平等教育人員之培訓。 六、提供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七、推動全國性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 八、其他關於全國性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研擬全國性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政策及年度實施計畫。 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協助並補助地方主管機關及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與發展。 三、督導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及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 四、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評量與相關問題之研究與發展。 五、規劃及辦理性別平等教育人員之培訓。 六、提供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七、推動全國性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 八、其他關於全國性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研擬全國性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政策及年度實施計畫。 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協助並補助地方主管機關及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與發展。 三、督導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及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 四、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評量與相關問題之研究與發展。 五、規劃及辦理性別平等教育人員之培訓。 六、提供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七、推動全國性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 八、其他關於全國性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行政院提案: 本條未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研擬地方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政策及年度實施計畫。 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並協助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與發展。 三、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 四、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評量及相關問題之研究發展。 五、提供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六、辦理所主管學校教育人員及相關人員之在職進修。 七、推動地方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 八、其他關於地方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之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相關資源,協助所主管學校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及發展。 二、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 三、前條第五款、第六款及其他關於所主管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研擬地方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政策及年度實施計畫。 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並協助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與發展。 三、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 四、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評量及相關問題之研究發展。 五、提供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六、辦理所主管學校教育人員及相關人員之在職進修。 七、推動地方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 八、其他關於地方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之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相關資源,協助所主管學校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及發展。 二、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 三、前條第五款、第六款及其他關於所主管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研擬地方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政策及年度實施計畫。 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並協助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與發展。 三、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 四、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評量及相關問題之研究發展。 五、提供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六、辦理所主管學校教育人員及相關人員之在職進修。 七、推動地方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 八、其他關於地方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之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相關資源,協助所主管學校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及發展。 二、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 三、前條第五款、第六款及其他關於所主管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研擬地方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政策及年度實施計畫。 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並協助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與發展。 三、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 四、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評量及相關問題之研究發展。 五、提供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六、辦理所主管學校教育人員及相關人員之在職進修。 七、推動地方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 八、其他關於地方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審酌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之性質及其主管機關之權責,增訂第二項,定明該等學校之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及其任務。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審酌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之性質及其主管機關之權責,增訂第二項,定明該等學校之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及其任務。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條 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統整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擬訂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落實並檢視其實施成果。 二、規劃或辦理學生、教職員工及家長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活動。 三、研發並推廣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及評量。 四、研擬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與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規定,建立機制,並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 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六、規劃及建立性別平等之安全校園空間。 七、推動社區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與社會教育。 八、其他關於學校或社區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第六條 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統整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擬訂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落實並檢視其實施成果。 二、規劃或辦理學生、教職員工及家長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活動。 三、研發並推廣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及評量。 四、研擬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與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規定,建立機制,並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 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六、規劃及建立性別平等之安全校園空間。 七、推動社區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與社會教育。 八、其他關於學校或社區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六條 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統整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擬訂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落實並檢視其實施成果。 二、規劃或辦理學生、教職員工及家長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活動。 三、研發並推廣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及評量。 四、研擬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與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規定,建立機制,並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 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六、規劃及建立性別平等之安全校園空間。 七、推動社區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與社會教育。 八、其他關於學校或社區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委員陳靜敏等19人提案: 第六條 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統整學校各單位、實習場域相關資源,擬訂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落實並檢視其實施成果。 二、規劃或辦理學生、教職員工及家長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活動。 三、研發並推廣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及評量。 四、研擬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與校園、實習場域性侵害及性騷擾之防治規定,建立機制,並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 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六、規劃及建立性別平等之安全校園與空間。 七、推動社區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與社會教育。 八、其他關於學校或社區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第六條 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統整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擬訂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落實並檢視其實施成果。 二、規劃或辦理學生、教職員工及家長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活動。 三、研發並推廣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及評量。 四、研擬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與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之防治規定,建立機制,並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 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六、規劃及建立性別平等之安全校園空間。 七、推動社區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與社會教育。 八、其他關於學校或社區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行政院提案: 一、第四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修正用詞。 二、其餘未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第四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修正用詞。 二、其餘未修正。 委員陳靜敏等19人提案: 有鑑於大學法第三十八條,提供大專院校與政府機關、事業機關、民間團體、學術研究機構等單位辦理產學合作之法源依據,且許多專業執照,如醫事人員之證照,要求考照者於在學期間,需在與執照相關醫療院所有實習經驗。但這些學生在實習場域上,具備學生與工作者的雙重身分,若在實習場域成為性騷擾加害人或被害人,相關的調查、懲處與權益救濟,現行法規並無充分保障,爰提出條文修正。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立法說明三增列如下: 「三、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統整學校各單位、實習場域相關資源,擬訂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落實並檢視其實施成果,有鑑於大學法第三十八條,提供大專院校與政府機關、事業機關、民間團體、學術研究機構等單位辦理產學合作,爰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就實習場域一併規劃。」 (修正通過)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以教育部部長為主任委員,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學生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委員資格、任期、解聘事由、解聘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以教育部部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委員資格、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以教育部部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委員資格、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范雲等24人提案: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 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本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以解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登載於教育部各教育場域不適任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 五、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法規定,經有關機關調查,構成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屬實。 六、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規定,經有關機關調查,有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之情事。 七、違反本會委員倫理規範暨聘(派)兼同意書。 解聘案件核定後,由教育部辦理解聘事宜。 以教育部部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第一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培瑜等23人提案: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以教育部部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學生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委員資格、任期、解聘事由、解聘程序、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以教育部部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學生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委員資格、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以教育部部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思瑤等22人提案: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以教育部部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委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以解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三條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登載於教育部各教育場域不適任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 五、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法規定,經有關機關調查,構成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屬實。 六、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規定,經有關機關調查,有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之情事。 七、違反本會委員倫理規範暨聘(派)兼同意書。解聘案件核定後,由教育部辦理解聘事宜。 第一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以教育部部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中央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委員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爰修正第一項。 二、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之資格(包含積極及消極資格),亦應於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定明,爰修正第二項。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中央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委員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爰修正第一項。 二、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之資格(包含積極及消極資格),亦應於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定明,爰修正第二項。 委員范雲等24人提案: 為避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缺乏性別平等意識,致使做出有違性別平等或非客觀、公正、專業之決定,爰參考《臺北市政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要點》訂定委員之資格限制。 委員陳培瑜等23人提案: 一、為確保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議題之決策過程中學生參與之權利,以符合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並保障其表意權,爰於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增列學生代表。 二、為使中央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委員資格、任期、解聘事由及相關程序得被明文規範,爰於第二項增列委員資格、任期、解聘事由、解聘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為強化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運作,修正第一項,其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委員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故明定委員須具性別平等意識。 (二)為符合《兒童權利公約》(CRC)第十二條之兒少表意權意旨,保障學生於性別平等教育議題決策之程序參與權益,故於第一項納入學生代表。 二、為使中央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委員資格得被明文規範,爰於第二項增列委員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之。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一、多年前,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曾連續數屆聘任到多次發表性別歧視言論、屢做出違反本法規範、顯不具性別平等意識的不適任委員,導致那幾屆委員會因此時常空轉,不僅全國性別平等教育停滯不前,甚至出現退步之憾事。 二、具備性別平等意識、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是擔任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之必備要件,為避免未來再發生不適任者擔任委員之情事,爰增列此必備要件。 委員吳思瑤等22人提案: 為確保性平委員具性平意識且品行可昭公信,明定如發現犯有性騷擾、性侵害、跟蹤騷擾等相關情事,或有一年以上刑事判決者未獲緩刑,應可證其惡性不堪為重要性平教育政策之決策者。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以直轄市、縣(市)首長為主任委員,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學生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準則,訂定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相關自治法規。 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以學校主管機關首長為主任委員,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專家學者之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委員資格、任期、解聘事由、解聘程序、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之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以直轄市、縣(市)首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委員資格、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以學校主管機關首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專家學者之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六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委員資格、會議、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之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以直轄市、縣(市)首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委員資格、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以學校主管機關首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專家學者之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六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委員資格、會議、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之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范雲等24人提案: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 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本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以解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登載於教育部各教育場域不適任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 五、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法規定,經有關機關調查,構成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屬實。 六、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規定,經有關機關調查,有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之情事。 七、違反本會委員倫理規範暨聘(派)兼同意書。 解聘案件核定後,由教育局辦理解聘事宜。 以直轄市、縣(市)首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一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培瑜等23人提案: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以直轄市、縣(市)首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學生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委員資格、任期、解聘事由、解聘程序、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以直轄市、縣(市)首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學生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委員資格、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以直轄市、縣(市)首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思瑤等22人提案: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以直轄市、縣(市)首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前項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委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以解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三條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登載於教育部各教育場域不適任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 五、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法規定,經有關機關調查,構成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屬實。 六、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規定,經有關機關調查,有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之情事。 七、違反本會委員倫理規範暨聘(派)兼同意書。解聘案件核定後,由教育局辦理解聘事宜。 第一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以直轄市、縣(市)首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理由同前條說明一。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之資格(包含積極及消極資格),亦應於授權訂定之自治法規定明,爰修正第二項。 三、審酌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之數量、教育性質及其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方式等因素,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該等學校主管機關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委員會人數、組成方式、開會頻率,並將組織、委員資格、會議、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之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理由同前條說明一。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之資格(包含積極及消極資格),亦應於授權訂定之自治法規定明,爰修正第二項。 三、審酌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之數量、教育性質及其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方式等因素,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該等學校主管機關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委員會人數、組成方式、開會頻率,並將組織、委員資格、會議、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之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范雲等24人提案: 為避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缺乏性別平等意識,致使做出有違性別平等或非客觀、公正、專業之決定,爰參考《臺北市政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要點》訂定委員之資格限制。 委員陳培瑜等23人提案: 一、為確保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議題之決策過程中學生參與之權利,以符合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並保障其表意權,爰於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增列學生代表。 二、為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委員資格、任期、解聘事由及相關程序得被明文規範,爰於第二項增列委員資格、任期、解聘事由、解聘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為強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運作,爰修正第一項,其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委員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故明定委員須具性別平等意識。 (二)為符合《兒童權利公約》(CRC)第十二條之兒少表意權意旨,保障學生於性別平等教育議題決策之程序參與權益,故於第一項納入學生代表。 二、為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委員資格得被明文規範,爰於第二項增列委員資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性另定自治法規規範之。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一、地方政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連續多年發生多位委員不具性別平等意識、甚至做出違反本法之情事,已非單一個案,而是多個縣市持續發生,導致這些縣市性別平等教育嚴重受阻,此狀況亟需改善。 二、具備性別平等意識、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是擔任地方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之必備要件,為避免繼續發生不適任者擔任委員之情事,爰增列此必備要件。 委員吳思瑤等22人提案: 本條修法精神同前條。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九條 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委員資格、任期、解聘事由、解聘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學校應依準則,訂定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相關規定。 第九條 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委員資格、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九條 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委員資格、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 委員范雲等24人提案: 第九條 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 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本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以解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登載於教育部各教育場域不適任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 五、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法規定,經有關機關調查,構成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屬實。 六、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規定,經有關機關調查,有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之情事。 七、違反本會委員倫理規範暨聘(派)兼同意書。 解聘案件核定後,由學校辦理解聘事宜。 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第一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 委員陳培瑜等23人提案: 第九條 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委員資格、任期、解聘事由、解聘程序、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九條 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及外部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第九條 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 委員吳思瑤等22人提案: 第九條 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前項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委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以解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三條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登載於教育部各教育場域不適任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 五、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法規定,經有關機關調查,構成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屬實。 六、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規定,經有關機關調查,有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之情事。 七、違反本會委員倫理規範暨聘(派)兼同意書。解聘案件核定後,由學校辦理解聘事宜。 第一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 委員劉世芳等16人提案: 第九條 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 第九條 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之資格(包含積極及消極資格),亦應於授權學校訂定之章則定明,爰修正第二項。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之資格(包含積極及消極資格),亦應於授權學校訂定之章則定明,爰修正第二項。 委員范雲等24人提案: 為避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缺乏性別平等意識,致使做出有違性別平等或非客觀、公正、專業之決定,爰參考《臺北市政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要點》訂定委員之資格限制。 委員陳培瑜等23人提案: 一、為確保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委員中,具有一定比例具性別平等意識之委員代表,爰修正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明定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二、為使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委員資格、任期、解聘事由及相關程序得被明文規範,爰於第二項增列委員資格、任期、解聘事由、解聘程序由學校定之。 國民黨黨團提案: 修正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女性成員及外部委員之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之規定,以強化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功能性。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一、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性別平等意識不足已是校園普遍反映之問題,此問題不僅影響學校性別平等教育之落實,連性別事件處置都因此發生問題,影響學生權益甚多。 二、本法施行至今已近二十年,立法之初,考量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職工、家長、學生、專家學者人數不足之問題,現已有所改善。且具備性別平等意識、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本為擔任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之必備要件,為利學校性別平等教育進一步落實,爰修正第一項,增加前述之必備要件。 委員吳思瑤等22人提案: 本條修法精神同第七條。 委員劉世芳等16人提案: 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專家學者等之成員性別比例應與中央、地方政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齊平,爰修訂為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以茲明確。 審查會: 修正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條 主管機關及學校每年應參考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所擬各項實施方案編列經費預算。 第十條 主管機關及學校每年應參考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所擬各項實施方案編列經費預算。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條 主管機關及學校每年應參考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所擬各項實施方案編列經費預算。 第十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學校每年應參考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所擬各項實施方案編列經費預算。 行政院提案: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定明主管機關,爰酌修文字。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定明主管機關,爰酌修文字。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或下級機關辦理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績效優良者,應給予獎勵,績效不良者,應予糾正並輔導改進。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或下級機關辦理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績效優良者,應給予獎勵,績效不良者,應予糾正並輔導改進。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或下級機關辦理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績效優良者,應給予獎勵,績效不良者,應予糾正並輔導改進。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或下級機關辦理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績效優良者,應給予獎勵,績效不良者,應予糾正並輔導改進。 行政院提案: 本條未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章 學習環境及資源 第二章 學習環境及資源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章 學習環境及資源 第二章 學習環境與資源 行政院提案: 章名酌作文字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章名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 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尊重及考量學生與教職員工之不同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並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 學校應訂定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規定,並公告周知。 第十二條 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尊重及考量學生與教職員工之不同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並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 學校應訂定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規定,並公告周知。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二條 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尊重及考量學生與教職員工之不同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並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 學校應訂定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規定,並公告周知。 第十二條 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尊重及考量學生與教職員工之不同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並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 學校應訂定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規定,並公告周知。 行政院提案: 本條未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三條 學校之招生及就學許可不得有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差別待遇。但基於歷史傳統、特定教育目標或其他非因性別因素之正當理由,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置之學校、班級、課程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學校之招生及就學許可不得有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差別待遇。但基於歷史傳統、特定教育目標或其他非因性別因素之正當理由,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置之學校、班級、課程者,不在此限。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三條 學校之招生及就學許可不得有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差別待遇。但基於歷史傳統、特定教育目標或其他非因性別因素之正當理由,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置之學校、班級、課程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學校之招生及就學許可不得有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差別待遇。但基於歷史傳統、特定教育目標或其他非因性別因素之正當理由,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置之學校、班級、課程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提案: 本條未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四條 學校不得因學生之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給予教學、活動、評量、獎懲、福利及服務上之差別待遇。但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者,不在此限。 學校應對因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處於不利處境之學生積極提供協助,以改善其處境。 第十四條 學校不得因學生之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給予教學、活動、評量、獎懲、福利及服務上之差別待遇。但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者,不在此限。 學校應對因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處於不利處境之學生積極提供協助,以改善其處境。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四條 學校不得因學生之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給予教學、活動、評量、獎懲、福利及服務上之差別待遇。但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者,不在此限。 學校應對因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處於不利處境之學生積極提供協助,以改善其處境。 第十四條 學校不得因學生之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給予教學、活動、評量、獎懲、福利及服務上之差別待遇。但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者,不在此限。 學校應對因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處於不利處境之學生積極提供協助,以改善其處境。 行政院提案: 本條未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 學校應積極維護懷孕學生之受教權,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十五條 學校應積極維護懷孕學生之受教權,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五條 學校應積極維護懷孕學生之受教權,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十四條之一 學校應積極維護懷孕學生之受教權,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不予採納) 委員林宜瑾等23人提案: 第十四條之二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不得與未成年學生發展親密關係。 前項所指親密關係,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 學校有責督導前項內涵之落實,並訂定相關專業倫理及懲處規範,公告周知。 委員林宜瑾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所指親密關係,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三條之一,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 三、參照並擴大《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七條第一項所約束之人員範疇。該準則第七條第一項全文如下,「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四、未成年學生於受教育階段所需來自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的協助相當頻繁且廣泛,於此緊密狀態中,如前述學校人員進一步和學生發展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顯已因學生性別而予差別待遇。舉例而言,如上述學校人員不會寫情書給男性學生,亦不該寫情書給女性學生,反之亦然。 五、學校以傳遞知識為核心目的而設立,唯有將學生一視同仁、平等對待,方有助這項任務的推行。是故,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與未成年學生之間的關係,必須受到適當規範,以符平等原則,並保障未成年學生權益。 六、學校有義務嚴加自律,以確保教學專業。 七、犯本條相關罰則另訂於本法第三十六條。 審查會: 不予採納。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六條 教職員工之職前教育、新進人員培訓、在職進修及教育行政主管人員之儲訓課程,應納入性別平等教育之內容;其中師資培育之大學之教育專業課程,應有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第十六條 教職員工之職前教育、新進人員培訓、在職進修及教育行政主管人員之儲訓課程,應納入性別平等教育之內容;其中師資培育之大學之教育專業課程,應有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六條 教職員工之職前教育、新進人員培訓、在職進修及教育行政主管人員之儲訓課程,應納入性別平等教育之內容;其中師資培育之大學之教育專業課程,應有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委員林宜瑾等23人提案: 第十五條 教職員工之職前教育、新進人員培訓、在職進修及教育行政主管人員之儲訓課程,應納入性別平等教育之內容;其中師資培育之大學之教育專業課程,應有性別平等教育必修課程。 第十五條 教職員工之職前教育、新進人員培訓、在職進修及教育行政主管人員之儲訓課程,應納入性別平等教育之內容;其中師資培育之大學之教育專業課程,應有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林宜瑾等23人提案: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九條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期應實施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至少二小時,且課程內容應包含:他人性自主之尊重、性侵害犯罪之認識、性侵害危機之處理、性侵害防範之技巧、其他與性侵害防治有關之教育。 二、為確保教師具備充足知識以承接前述職責,除於職前教育中應納入性平教育及訓練內容外,師資培育之大學亦應設置性別平等教育必修課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十七條 學校之考績委員會、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及主管機關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學校之考績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因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七條 學校之考績委員會、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及主管機關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學校之考績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因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委員范雲等24人提案: 第十六條 學校之考績委員會、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及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學校之考績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因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學校之考績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因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若移送上述委員會處理,被害人得具當事人地位。 學校或主管機關相關組織未符合前二項規定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改組。 第十六條 學校之考績委員會、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及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學校之考績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因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學校或主管機關相關組織未符合前項規定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改組。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已明定主管機關,爰配合酌修第一項文字,列為修正條文。 三、本法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現行第二項所定期間已經過,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已明定主管機關,爰配合酌修第一項文字,列為修正條文。 三、本法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現行第二項所定期間已經過,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范雲等24人提案: 考量被害人對行為人之懲處裁量過程與結果應有知情與提供意見之權利,爰要求被害人於事件所移送之相關會議中應有當事人地位。 審查會: 各項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章 課程、教材及教學 第三章 課程、教材及教學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章 課程、教材及教學 第三章 課程、教材與教學 行政院提案: 章名酌作文字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章名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八條 學校之課程設置及活動設計,應鼓勵學生發揮潛能,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國民中小學除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外,每學期應實施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或活動至少四小時。 高級中等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 大專校院應廣開性別研究相關課程。 學校應發展符合性別平等之課程規劃與評量方式。 第十八條 學校之課程設置及活動設計,應鼓勵學生發揮潛能,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國民中小學除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外,每學期應實施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或活動至少四小時。 高級中等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 大專校院應廣開性別研究相關課程。 學校應發展符合性別平等之課程規劃與評量方式。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八條 學校之課程設置及活動設計,應鼓勵學生發揮潛能,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國民中小學除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外,每學期應實施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或活動至少四小時。 高級中等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 大專校院應廣開性別研究相關課程。 學校應發展符合性別平等之課程規劃與評量方式。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第十七條 學校之課程設置及活動設計,應鼓勵學生發揮潛能,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國民中小學除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外,每學期應實施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或活動至少四小時。 高級中等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 大專校院應廣開性別研究相關課程。 學校應發展符合性別平等之課程規劃與評量方式。 學校每年應評鑑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之實施成效,並公告其結果,作為主管機關教育經費編列調整之參考。 第十七條 學校之課程設置及活動設計,應鼓勵學生發揮潛能,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國民中小學除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外,每學期應實施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或活動至少四小時。 高級中等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 大專校院應廣開性別研究相關課程。 學校應發展符合性別平等之課程規劃與評量方式。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絕大多數學校回覆教育部的資料皆顯示,其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實施時數、評量或活動設計等都符合本條規範,然近年來多起調查及學生反映皆顯示,融入課程未發揮預期成效。為使主管機關及全校師生瞭解問題所在,藉此進一步改善課程之規劃,爰增列第六項,規定學校每年應評鑑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之實施成效,並公告其結果,作為主管機關教育經費編列調整之參考,以此加強改善。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九條 學校教材之編寫、審查及選用,應符合性別平等教育原則;教材內容應平衡反映不同性別之歷史貢獻及生活經驗,並呈現多元之性別觀點。 第十九條 學校教材之編寫、審查及選用,應符合性別平等教育原則;教材內容應平衡反映不同性別之歷史貢獻及生活經驗,並呈現多元之性別觀點。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九條 學校教材之編寫、審查及選用,應符合性別平等教育原則;教材內容應平衡反映不同性別之歷史貢獻及生活經驗,並呈現多元之性別觀點。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第十八條 學校教材之編寫、審查及選用,應符合性別平等教育原則;教材內容應平衡反映不同性別之歷史貢獻及生活經驗,並呈現多元之性別觀點。 學校每年應檢核使用之教材是否確實符合性別平等教育之原則與精神,並公告其結果,作為主管機關教育經費編列調整之參考。 第十八條 學校教材之編寫、審查及選用,應符合性別平等教育原則;教材內容應平衡反映不同性別之歷史貢獻及生活經驗,並呈現多元之性別觀點。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近年來仍多次傳出學校教材內容違反本法規範,甚至出現強化性別刻板印象、帶有歧視偏見或錯誤資訊之內容。為改善問題,爰增列第二項,規定學校每年應檢核使用之教材是否確實符合性別平等教育之原則與精神,並公告其結果,作為主管機關教育經費編列調整之參考。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不予採納) 委員范雲等24人提案: 第十八條之一 學校應將前二條納入每年定期舉辦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評鑑之項目。 委員范雲等24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學校性別平等教育之推行,爰將符合性別平等原則之課程與教材設計納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針對學校舉辦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教育宣導活動之評鑑考核項目。 審查會: 不予採納。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條 教師使用教材及從事教育活動時,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破除性別刻板印象,避免性別偏見及性別歧視。 教師應鼓勵學生修習非傳統性別之學科領域。 第二十條 教師使用教材及從事教育活動時,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破除性別刻板印象,避免性別偏見及性別歧視。 教師應鼓勵學生修習非傳統性別之學科領域。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條 教師使用教材及從事教育活動時,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破除性別刻板印象,避免性別偏見及性別歧視。 教師應鼓勵學生修習非傳統性別之學科領域。 第十九條 教師使用教材及從事教育活動時,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破除性別刻板印象,避免性別偏見及性別歧視。 教師應鼓勵學生修習非傳統性別之學科領域。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章 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 第四章 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章 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 第四章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之防治 行政院提案: 章名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修正用詞。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章名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修正用詞。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一條 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別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活動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長及教職員工與性或性別有關專業倫理事項、主動迴避陳報事項、校園性別事件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依前項訂定相關規定或專業倫理規範,並公告周知。 學校應積極推動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教育,以提升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及學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別事件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 第二十一條 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別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長及教職員工與性或性別有關專業倫理事項、校園性別事件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 學校應積極推動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教育,以提升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及學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別事件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一條 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別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長及教職員工與性或性別有關專業倫理事項、校園性別事件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 學校應積極推動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教育,以提升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及學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別事件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 委員陳靜敏等19人提案: 第二十條 為預防與處理校園、實習場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與實習場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與實習場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 第二十條 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修正用詞,並應明定校長及教職員工與性或性別有關專業倫理事項。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為彰顯第三章課程、教材及教學內容之重要性,強化校園性別事件防治,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防治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爰增訂第三項。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修正用詞,並應明定校長及教職員工與性或性別有關專業倫理事項。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為彰顯第三章課程、教材及教學內容之重要性,強化校園性別事件防治,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防治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爰增訂第三項。 委員陳靜敏等19人提案: 原因同上。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立法說明二、四、增列如下: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修正用詞,準則內容增列校內外教學與活動及人際關係,並應明定校長及教職員工與性或性別有關專業倫理事項。 四、為彰顯第三章課程、教材及教學內容之重要性,強化校園性別事件防治,學校應將修正條文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納入每年定期舉辦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評鑑之項目,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防治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爰增訂第三項。」 (不予採納) 委員林宜瑾等23人提案: 第二十條之一 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成年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前述行為人如自覺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並陳報學校處理。 針對前項內涵,學校應訂定相關專業倫理及懲處規範,並公告周知。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第二十條之一 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不得與未成年學生發展親密關係。 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協助教學、提供成年學生工作機會時,或與成年學生有權力、地位不對等之情形者,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發現與成年學生關係有違反專業倫理之虞,並應主動迴避及陳報學校處理。 學校應依前二項訂定相關規定或專業倫理規範,並公告周知。 委員林宜瑾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七條規範,將學校相關人員與成年學生間的互動界限入法,並要求學校訂定相關專業倫理及懲處規範。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師生親密關係之發展,雖然本法之子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已有相關勸說規範,訴求教師應儘量避免和學生發展親密關係,如真無法避免,則雙方在有教學、指導、評鑑等情況時,不得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若教師發現關係有違專業倫理,則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 三、上述勸說規範不僅缺乏細緻之年齡與權力關係界線,其內容亦過於模糊,執行上相當無力。其盼望各校自行將此納入校規、教師聘約或教師專業倫理準則之訴求未能成功,反導致各校規定盡皆不同,多數學校根本未曾納入或執行,導致許多不公平之爭論,爭議案件發生時也無法妥善處理。 四、本法施行近二十年來,持續傳出少數教師利用不對等權力關係或地位,誘引或壓迫學生發展親密關係,影響學生及班上其他同學未來發展甚巨,甚至還發生有教師將任教之國小班級視作後宮,幾乎每屆挑選多位學生發展親密關係,並傳有性騷擾、猥褻等情事,嚴重影響學生學習與發展。 五、針對未成年之學生,考量其與教師間之權力與地位常有巨幅之不對等關係,一旦不慎,極容易影響學生後續發展,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不得與未成年學生發展親密關係。 六、關於已成年之學生,由於其已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爰參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七條,於第二項明定,在各類涉有權力或地位不對等之情形下,教師與成年學生於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及關係,仍應遵循專業倫理之規範,若發現與學生關係有違反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及陳報學校處理。藉此確保發展親密關係之個人自由,同時也避免權力或地位不對等引發之爭議或傷害。 七、為使各校對師生親密關係發展之標準一致,避免過往未納入規範或執行之問題以及不公平之爭論,爰於第三項明定,學校應依前二項訂定相關規定或專業倫理規範,並公告周知。 八、為有助於學生理解關係暴力與傷害,學校亦應安排於相關性別平等教育課程中,適切讓學生認識煤氣燈效應、情緒勒索以及搭訕藝術家(Pick Up Artist, PUA)之基礎觀念、辨識與防備技巧、以及惡意操弄下可能帶來之傷害,促使學生能夠識別濫用權勢之惡意操作、更妥善地保護自己,同時也避免未來成為惡意傷害他人之行為人。 審查會: 不予採納。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應立即通報學校防治規定所定學校權責人員,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向學校主管機關通報。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向當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 通報。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別事件之證據。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第二十二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應立即通報學校防治規定所定學校權責人員,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向學校主管機關通報。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向當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通報。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別事件之證據。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二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應立即通報學校防治規定所定學校權責人員,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向學校主管機關通報。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向當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通報。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別事件之證據。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委員蔡培慧等25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實驗教育機構或團體發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主管機關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相關規定調查處理;其情節重大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委員陳培瑜等23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騷擾事件,其行為人為學生者,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其行為人非學生者,應移送依性騷擾防治法設立之申訴調查機構(下稱申訴調查機構)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委員陳靜敏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實習場域指導者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實習場域指導者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與實習場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實驗教育機構、團體發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交由主管機關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相關規定調查處理。 第二十一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修正用詞。 (二)現行規定「向學校通報」,有造成學校權責人員誤認僅向學校通報即可之疑義,爰參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分款定明學校權責人員應分別依本條及其他法律規定(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八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六條或其他相關法律)通報學校主管機關及當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避免學校通報權責人員因不諳法規而有延遲通報致受裁罰之情事。 (三)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少年矯正學校若發生校園性別事件,應依第四章及第五章辦理校園性別事件通報、調查及救濟等程序,並由學校主管機關對違法行為予以裁罰,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修正用詞。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修正用詞。 (二)現行規定「向學校通報」,有造成學校權責人員誤認僅向學校通報即可之疑義,爰參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分款定明學校權責人員應分別依本條及其他法律規定(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八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六條或其他相關法律)通報學校主管機關及當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避免學校通報權責人員因不諳法規而有延遲通報致受裁罰之情事。 (三)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少年矯正學校若發生校園性別事件,應依第四章及第五章辦理校園性別事件通報、調查及救濟等程序,並由學校主管機關對違法行為予以裁罰,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修正用詞。 委員蔡培慧等25人提案: 一、新增第四項。 二、「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目前有相關規範,實驗教育機構或團體發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有通報義務,然並未針對後續處理機制訂定相關規範,爰新增本條第四項,應交由主管機關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法調查處理。 三、另針對情節重大者,於第四項後段規範,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委員陳培瑜等23人提案: 一、有鑑於學校作為學生學習、成長之主要場域,對於校園內學生對於學生所為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行為,學校負有調查、教育及處置之義務,爰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其行為人為學生者,應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二、至於性騷擾行為人非學生之情形(如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等),為確保調查處理,得由公正的第三方獨立機構調查,以避免該事件被吃案、包庇、施壓等情形,爰規定其行為人為非學生者,應依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移送依性騷擾防治法設立之申訴調查機構調查處理。 委員陳靜敏等19人提案: 原因同上。 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 新增第四項,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規定,實驗教育機構、團體遇有本法規定之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事件時,有通報義務,但未規範後續處理機制。爰新增第四項,規範實驗教育機構、團體發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於通報後,應交由主管機關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相關規定調查處理。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三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 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第二十三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 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三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 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委員陳靜敏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與實習場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 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第二十二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 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修正用詞。 三、第二項未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修正用詞。 三、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陳靜敏等19人提案: 原因同上。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四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期間,應採取必要之處置,以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且不得運用不對等之權力與地位,對被害人有足以影響其受教權、工作權或申請調查之行為。 第二十四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期間,得採取必要之處置,以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並不得對被害人有足以影響其受教權、工作權或申請調查之行為。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四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期間,得採取必要之處置,以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並不得對被害人有足以影響其受教權、工作權或申請調查之行為。 委員范雲等24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期間,得採取必要之處置,以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 前項調查處理期間,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不得運用不對等之權力與地位對當事人做出足以影響其受教權、工作權或撤案判斷之行為。 委員陳培瑜等23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期間,應採取必要之處置,以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 前項必要之處置,包含禁止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以不對等之權力或地位對當事人為足以影響其受教權、工作權或撤案意願之行為。 委員陳靜敏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調查處理校園與實習場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期間,得採取必要之處置,以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 第二十三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期間,得採取必要之處置,以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修正用詞。 二、學校或主管機關除採取必要處置外,自不得對被害人有足以影響其受教權、工作權或申請調查之行為,爰增訂後段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修正用詞。 二、學校或主管機關除採取必要處置外,自不得對被害人有足以影響其受教權、工作權或申請調查之行為,爰增訂後段規定。 委員范雲等24人提案: 為避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因權力結構致使被害學生受制於行政主管或教師壓力而不願申訴或被要求撤案之情形,爰明定前揭人員不得運用其權力地位影響當事人之判斷與權益。 委員陳培瑜等23人提案: 一、為確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事件之當事人之受教權及工作權,並不因前述事件受到影響,爰將第一項「得」採取必要之處置,修正為「應」採取必要之處置。 二、另為確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之當事人受到他人以不對等的權力或地位影響其受教權、工作權或其撤案之意願,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委員陳靜敏等19人提案: 原因同上。 審查會: 修正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五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應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必要時,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轉介服務或其他協助;對檢舉人有受侵害之虞者,並應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前項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法律協助或其他協助,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學生為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被害人,而非屬本法適用範圍者,學生所屬學校得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應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必要時,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轉介服務或其他協助;對檢舉人有受侵害之虞者,並應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前項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法律協助或其他協助,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學生為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被害人,而非屬本法適用範圍者,學生所屬學校得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五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應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必要時,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轉介服務或其他協助;對檢舉人有受侵害之虞者,並應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前項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法律協助或其他協助,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學生為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被害人,而非屬本法適用範圍者,學生所屬學校得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委員范雲等24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或疑似上述事件時,應告知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必要時,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對檢舉人有受侵害之虞者,並應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前項之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委員陳培瑜等23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或疑似事件時,應告知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必要時,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對檢舉人有受侵害之虞者,並應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前項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亦得由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先自行尋求服務後,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請費用補助。 前項委請專業人員協助或服務費用補助之辦法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或主管機關委請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協助當事人時,心理師執行業務時應取得個案當事人之同意,及告知其應有之權益,不受心理師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後段之限制。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十四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告知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並應依其身心狀況及需求訂定心理協助方案或計畫,提供心理治療、諮商與輔導等各類專業服務。於必要時,應提供保護措施、法律協助或其他協助;對檢舉人有受侵害之虞者,並應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前項心理治療、諮商與輔導、保護措施、法律協助或其他協助,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亦得依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之申請,自行尋求服務後,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提供費用補助。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四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告知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必要時,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法律諮詢或其他協助;對檢舉人有受侵害之虞者,並應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前項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委員陳靜敏等19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與實習場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告知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應主動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對檢舉人有受侵害之虞者,並應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前項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第二十四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告知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必要時,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對檢舉人有受侵害之虞者,並應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前項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修正用詞。 (二)考量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別事件,基於教育目的,宜將當事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同時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爰將「或」修正為「及」。 (三)因應實務上法定代理人因特殊事由,不能或難以行使親權或監護權(如有行方不明、入監服刑、家暴等情事),須由當事人之實際照顧者協助當事人主張權益或提起救濟,爰參考特殊教育法第六條第四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體例,增列告知實際照顧者之規定。告知實際照顧者之情形包含但不限於以下態樣:一、父母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二、父母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之宣告,且在執行中。三、經遭受父母之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 (四)對於實際照顧者之認定,參照孩童家庭防疫補貼之作法,得由實際照顧者檢具學生之戶籍謄本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或居留證影本,及足以證明個人為學生實際照顧者之文件或切結書,並送學生就讀之學校認定。 (五)另增訂保護協助措施包含法律協助及社會福利資源轉介服務,以茲明確。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增列「法律協助」。 四、考量非屬本法所規範之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被害人為學生者,其所屬學校仍得依學生輔導法規定,由相關專業輔導人員提供學生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轉介服務等相關協助,以積極回應學生輔導需求,加強提供學生必要之協助,爰增訂第三項。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修正用詞。 (二)考量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別事件,基於教育目的,宜將當事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同時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爰將「或」修正為「及」。 (三)因應實務上法定代理人因特殊事由,不能或難以行使親權或監護權(如有行方不明、入監服刑、家暴等情事),須由當事人之實際照顧者協助當事人主張權益或提起救濟,爰參考特殊教育法第六條第四項 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體例,增列告知實際照顧者之規定。告知實際照顧者之情形包含但不限於以下態樣:一、父母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二、父母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之宣告,且在執行中。三、經遭受父母之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 (四)對於實際照顧者之認定,參照孩童家庭防疫補貼之作法,得由實際照顧者檢具學生之戶籍謄本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或居留證影本,及足以證明個人為學生實際照顧者之文件或切結書,並送學生就讀之學校認定。 (五)另增訂保護協助措施包含法律協助及社會福利資源轉介服務,以茲明確。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增列「法律協助」。 四、考量非屬本法所規範之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被害人為學生者,其所屬學校仍得依學生輔導法規定,由相關專業輔導人員提供學生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轉介服務等相關協助,以積極回應學生輔導需求,加強提供學生必要之協助,爰增訂第三項。 委員范雲等24人提案: 為保障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身心健康,明定學校應提供其相應之救濟協助。 委員陳培瑜等23人提案: 為保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權益,縱使為疑似事件,均應告知其得主張之權益以及各種救濟途徑,以確保疑似事件之當事人亦得及時取得相關資源,爰於第一項增列「或疑似事件時」。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為周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保護措施,爰修正第一項,其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一)原條文所列心理輔導,與由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所提供之心理治療與諮商屬不同性質之協助。故為依據當事人身心需求給予適切服務,於第一項明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依當事人需求提供心理治療、諮商與輔導等不同類型之心理專業服務。 (二)為強化當事人保護,於第一項增訂必要時應提供法律協助。 二、為尊重當事人選擇心理治療與諮商服務之意願,於第二項增訂學校或主管機關得依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之申請,於其尋求合適之心理治療與諮商服務後,提供費用補助。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法第四章提供被害人及加害人心理輔導,並對被害人、檢舉人提供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但是部分受害之學生及其家庭面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屬於權力不對等之弱勢方,仍有正義難伸以及二度傷害之問題,爰修正本條明訂學校或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對受害之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提供法律諮詢之協助,以保護被害之弱勢學生及其家庭之權益。 委員陳靜敏等19人提案: 考量到學生群體心智相對不成熟,在遭遇性騷擾時,可能會有已經產生心理創傷,卻沒有自行覺察的狀況,故希望學校端,可以主動開啟輔導程序。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不予採納) 委員范雲等24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之一 為保障受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學生身心健康,當行為人非為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時,被害人所屬學校於知悉時應依前條規定提供協助。 委員范雲等24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行為人與被害人分屬不同學校、以及不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之性平事件當事人之學生身心健康,爰要求所屬學校應於知悉事件後提供相應之救濟協助。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四條之一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本法規定,被害之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出訴訟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前項法律扶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被害之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第一項訴訟而聲請保全處分時,法院得減少或免除供擔保之金額。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部分受害之學生及其家庭面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屬於權力不對等之弱勢方,仍有正義難伸以及二度傷害之問題,故參酌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七條有關主管機關對於經濟弱勢之受害者提供法律扶助之制度設計,爰新增本條明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本法規定,被害之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出訴訟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以及聲請保全處分訴訟時法院得減少或免除供擔保之金額,以保護被害之弱勢學生及其家庭之權益。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修正通過) 第二十六條 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校園性別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諮商與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但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人員,不在此限: 一、經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前項心理諮商與輔導,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校園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第二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 第二項第一款之處置,當事人均為學生時,學校得善用修復式正義或其他輔導策略,促進修復關係。 第二十六條 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校園性別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但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人員,不在此限: 一、經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前項心理輔導,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校園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第二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 第二項第一款之處置,當事人均為學生時,學校得善用修復式正義或其他輔導策略,促進修復關係。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六條 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校園性別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但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人員,不在此限: 一、經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前項心理輔導,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校園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第二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 第二項第一款之處置,當事人均為學生時,學校得善用修復式正義或其他輔導策略,促進修復關係。 委員蔡培慧等25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前項心理輔導,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第二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十五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治療、諮商與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前項心理治療、諮商與輔導,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第二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 前條第二項與本條第三項委請專業人員協助或服務費用補助之辦法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靜敏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校園與實習場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前項心理輔導,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校園與實習場域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第二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 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但屬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者不在此限: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前項心理輔導,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第二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 委員游毓蘭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前項心理輔導,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第二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行為人為校長時,於調查期間或司法偵查、審理中,應先予以暫停校長現職。 第二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 第二十五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前項心理輔導,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第二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修正用詞。 三、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現行第二項僅列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不列性侵害事件,係考量性侵害事件行為人如為教師或教職員工,即應離開學校,而未慮及尚有性侵害事件行為人為學生之情形,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將校園性別事件之各行為類型皆納入本項規定適用範圍。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校園性別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處置,以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之立法目的。 (二)行為人有性侵害行為,或有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必要之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經學校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者,因已離開教育現場而無聘約、任用關係、契約關係或運用關係,學校確有難以督導其依規定完成心理輔導之困境,爰於序文增訂但書,將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規定,予以排除上開行為人。 (三)第一款增加實際照顧者理由同前條說明二、(三)、(四)。又為確保兒童及少年權益符合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參考精神衛生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增訂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四、第三項係規範得委請執行心理輔導之專業人員,因律師係法律專業人員,不具心理輔導專業,為利實務運作,爰予刪除。 五、第四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第四目規定,增訂「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之行為類型。 六、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七、就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處置之執行,參考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學校得善用修復式正義之概念與技巧或其他輔導策略,促進當事人間修復關係,以符合人本精神及善意溝通原則,爰增訂第七項。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修正用詞。 三、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現行第二項僅列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不列性侵害事件,係考量性侵害事件行為人如為教師或教職員工,即應離開學校,而未慮及尚有性侵害事件行為人為學生之情形,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將校園性別事件之各行為類型皆納入本項規定適用範圍。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校園性別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處置,以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之立法目的。 (二)行為人有性侵害行為,或有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必要之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經學校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者,因已離開教育現場而無聘約、任用關係、契約關係或運用關係,學校確有難以督導其依規定完成心理輔導之困境,爰於序文增訂但書,將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規定,予以排除上開行為人。 (三)第一款增加實際照顧者理由同前條說明二、(三)、(四)。又為確保兒童及少年權益符合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參考精神衛生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增訂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四、第三項係規範得委請執行心理輔導之專業人員,因律師係法律專業人員,不具心理輔導專業,為利實務運作,爰予刪除。 五、第四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第四目規定,增訂「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之行為類型。 六、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七、就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處置之執行,參考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學校得善用修復式正義之概念與技巧或其他輔導策略,促進當事人間修復關係,以符合人本精神及善意溝通原則,爰增訂第七項。 委員蔡培慧等25人提案: 基於保護校園內之安全,杜絕校園內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爰於本條第二項中納入性侵害行為人應接受心理輔導之規定,俾使法規範更臻完善。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原條文第二項所列心理輔導,與由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所提供之心理治療與諮商屬不同層次之協助。為確保行為人接受心理專業之實效,應依據行為人之事件情節輕重、身心狀況與需求,給予適切之心理治療、諮商與輔導。 二、第三項配合前項擴充服務內涵,將心理輔導修正為心理治療、諮商與輔導。 三、增訂第七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學校或主管機關委請專業人員協助或當事人自行尋求服務之費用補助之辦法及標準。 委員陳靜敏等19人提案: 原因同上。 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 現今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部分屬於學生對學生之類型,爰增加性侵害行為人亦應接受心理輔導之規定,並排除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人員,如性侵害行為人已遭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不在此限。 委員游毓蘭等20人提案: 倘校長涉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於調查或司法程序中,仍任現職,顯不利校務之推展及調查之進行,爰修正第五項,明確規範於調查期間或司法偵查、審理中,應先予以暫停現職校長職務。 審查會: 修正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七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校園性別事件過程中,得視情況就相關事項、處理方式及原則予以說明,並得於事件處理完成後,經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同意,將事件之有無、樣態及處理方式予以公布。但不得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第二十七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校園性別事件過程中,得視情況就相關事項、處理方式及原則予以說明,並得於事件處理完成後,經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同意,將事件之有無、樣態及處理方式予以公布。但不得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七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校園性別事件過程中,得視情況就相關事項、處理方式及原則予以說明,並得於事件處理完成後,經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同意,將事件之有無、樣態及處理方式予以公布。但不得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委員陳靜敏等19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校園與實習場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過程中,得視情況就相關事項、處理方式及原則予以說明,並得於事件處理完成後,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將事件之有無、樣態及處理方式予以公布。但不得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第二十六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過程中,得視情況就相關事項、處理方式及原則予以說明,並得於事件處理完成後,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將事件之有無、樣態及處理方式予以公布。但不得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修正用詞,並增列校園性別事件處理完成後,經實際照顧者同意得予公布,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說明二、(三)、(四)。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修正用詞,並增列校園性別事件處理完成後,經實際照顧者同意得予公布,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說明二、(三)、(四)。 委員陳靜敏等19人提案: 原因同上。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園性別事件之檔案資料。 行為人如為學生者,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時,主管機關及原就讀之學校認為有追蹤輔導之必要者,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行為人次一就讀之學校。 行為人為學生以外者,轉至其他學校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服務之學校應追蹤輔導,並應通報行為人次一服務之學校。 接獲前二項通報之學校,應對行為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公布行為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第一項檔案資料之建立、保存方式、保存年限、銷毀、運用與第二項及第三項之通報及其他相關事項,於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防治準則定之。 第二十八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園性別事件之檔案資料。 行為人如為學生者,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時,主管機關及原就讀之學校認為有追蹤輔導之必要者,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行為人次一就讀之學校。 行為人為學生以外者,轉至其他學校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服務之學校應追蹤輔導,並應通報行為人次一服務之學校。 接獲前二項通報之學校,應對行為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公布行為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第一項檔案資料之建立、保存方式、保存年限、銷毀、運用與第二項及第三項之通報及其他相關事項,於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防治準則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八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園性別事件之檔案資料。 行為人如為學生者,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時,主管機關及原就讀之學校認為有追蹤輔導之必要者,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行為人次一就讀之學校。 行為人為學生以外者,轉至其他學校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服務之學校應追蹤輔導,並應通報行為人次一服務之學校。 接獲前二項通報之學校,應對行為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公布行為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第一項檔案資料之建立、保存方式、保存年限、銷毀、運用與第二項及第三項之通報及其他相關事項,於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防治準則定之。 委員陳靜敏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園與實習場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檔案資料。 行為人如為學生者,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時,主管機關及原就讀之學校認為有追蹤輔導之必要者,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行為人次一就讀之學校。 行為人為學生以外者,轉至其他學校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服務之學校應追蹤輔導,並應通報行為人次一服務之學校。 接獲前二項通報之學校,應對行為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公布行為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第一項檔案資料之建立、保存方式、保存年限、銷毀、運用與第二項及第三項之通報及其他相關事項,於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防治準則定之。 第二十七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檔案資料。 行為人如為學生者,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時,主管機關及原就讀之學校認為有追蹤輔導之必要者,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行為人次一就讀之學校。 行為人為學生以外者,轉至其他學校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服務之學校應追蹤輔導,並應通報行為人次一服務之學校。 接獲前二項通報之學校,應對行為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公布行為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第一項檔案資料之建立、保存方式、保存年限、銷毀、運用與第二項及第三項之通報及其他相關事項,於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防治準則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修正用詞。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四、第五項修正所引條次。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修正用詞。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四、第五項修正所引條次。 委員陳靜敏等19人提案: 原因同上。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九條 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必要之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 二、有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期間,亦同。 非屬依第一項規定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人員,有性侵害行為或有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必要之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非屬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必要之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並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於該議決期間,亦同。 第二十九條 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必要之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 二、有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期間,亦同。 非屬依第一項規定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人員,有性侵害行為或有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必要之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非屬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必要之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並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於該議決期間,亦同。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九條 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必要之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 二、有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期間,亦同。 非屬依第一項規定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人員,有性侵害行為或有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必要之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非屬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必要之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並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於該議決期間,亦同。 委員林宜瑾等23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之一 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一、有性侵害行為、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或與未成年學生發展親密關係。 二、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期間,亦同。 非屬依第一項規定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人員,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並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於該議決期間,亦同。 有前三項情事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學校聘任、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其他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查詢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及依第七項所定辦法查詢是否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 各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庫。 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人員適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或陸海空軍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停聘、免職、撤職、停職或退伍,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並適用第四項至前項規定;其未解聘、免職、撤職或退伍者,應調離學校現職。 前項以外人員,涉有第一項或第三項情形,於調查期間,學校或主管機關應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令其暫時停職;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其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委員陳培瑜等23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之一 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或申訴調查機構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二、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期間,亦同。 非屬依第一項規定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人員,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申訴調查機構查證屬實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申訴調查機構查證屬實並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於該議決期間,亦同。 有前三項情事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學校聘任、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其他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查詢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及依第七項所定辦法查詢是否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 各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庫。 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人員適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或陸海空軍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停聘、免職、撤職、停職或退伍,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並適用第四項至前項規定;其未解聘、免職、撤職或退伍者,應調離學校現職。 前項以外人員,涉有第一項或第三項情形,於調查期間,學校或主管機關應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令其暫時停職;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其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委員陳亭妃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之一 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必要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 二、有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期間,亦同。 非屬依第一項規定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人員,有性侵害行為或有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必要之性騷擾、性霸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非屬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必要之性騷擾、性霸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並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於該議決期間,亦同。 有前三項情事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學校聘任、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其他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查詢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及依第七項所定辦法查詢是否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 各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庫。 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人員適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或陸海空軍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停聘、免職、撤職、停職或退伍,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並適用第四項至前項規定;其未解聘、免職、撤職或退伍者,應調離學校現職。 前項以外人員,涉有第一項或第三項情形,於調查期間,學校或主管機關應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令其暫時停職;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其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委員游毓蘭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之一 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二、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期間,亦同。 非屬依第一項規定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人員,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並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於該議決期間,亦同。 有前三項情事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學校聘任、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其他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查詢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及依第七項所定辦法查詢是否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 各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庫。 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人員適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或陸海空軍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停聘、免職、撤職、停職或退伍,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並適用第四項至前項規定;其未解聘、免職、撤職或退伍者,應調離學校現職。 前項以外人員,涉有第一項或第三項情形,於調查期間,學校或主管機關應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令其暫時停職;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其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各學校受理涉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情事之所屬人員退休(伍)或資遣案時,應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酌是否應依法令移送懲戒、送請監察院審查、停職、免職、解聘、停聘、不續聘、退休(伍)或其他終止進用運用,依各該程序報送權責機關;如認為得同意所屬人員退休(伍)或資遣案,應於審議結果內,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審查資料。 第二十七條之一 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二、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期間,亦同。 非屬依第一項規定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人員,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並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於該議決期間,亦同。 有前三項情事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學校聘任、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其他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查詢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及依第七項所定辦法查詢是否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 各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庫。 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人員適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或陸海空軍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停聘、免職、撤職、停職或退伍,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並適用第四項至前項規定;其未解聘、免職、撤職或退伍者,應調離學校現職。 前項以外人員,涉有第一項或第三項情形,於調查期間,學校或主管機關應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令其暫時停職;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其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修正,於各款增訂「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樣態。 (二)現行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就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係以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且區分「是否屬情節重大」而為分別規定。惟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就教師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已修正為區分「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應予解聘,且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情形,爰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 (三)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仍需議決行為是否情節重大,建議有無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或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及終身或一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必要。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修正理由同說明二、(一)、(二)。 五、現行第四項至第九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修正,於各款增訂「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樣態。 (二)現行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就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係以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且區分「是否屬情節重大」而為分別規定。惟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就教師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已修正為區分「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應予解聘,且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情形,爰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 (三)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仍需議決行為是否情節重大,建議有無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或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及終身或一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必要。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修正理由同說明二、(一)、(二)。 五、現行第四項至第九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委員林宜瑾等23人提案: 一、學校場域有其特殊性,自成一套半封閉生態系統,由身為相對少數的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以及身為相對多數的學生群體共同組成。 二、未成年學生所處教育階段,需要大量來自成年人的協助。於協助未成年學生學習、生活的過程中,成年人不應趁此之便,利用職位、年紀與社會歷練等多重權力不對等狀態,與學生發展親密關係。 三、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與學生之間,本具上述權力不對等關係,仗此權力不對等狀況所發展之親密關係,不但有違教育專業,亦有害未成年學生之學習、成長。 委員陳培瑜等23人提案: 鑑於校園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非為學生者,已改由申訴調查機構負責調查處理,爰修正第一項。 委員陳亭妃等17人提案: 一、配合《教師法》第十四條108年修正之版本,將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有「情節重大」之條文內容,修正為「有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必要」,以符合實務上之運作情形,爰修正第一項與第三項之規定。 二、其餘項次未修正。 委員游毓蘭等20人提案: 一、增訂第十項。 二、本條原規定涉及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校園性別事件)之行為人,其人事行政方面之規定,包括終止關係(第一項)、他校不得進用運用(第二項、第三項)、配套行政措施(第四項至第七項)、人事法律適用關係(第八條、第九條)。但對涉及校園性別事件之人,藉提前退休以規避調查、保全退休(伍)金之情形,除教師法第二十八條有相關規範外,而本法校園性別事件所定之「校長、教師、職員、工友」,顯有所不足,應予以修訂。 三、又參照上述「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本修正草案完整納入適用對象,規範涉有校園性別事件之人退休(伍)或資遣案,學校必須先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謹慎審酌決定是否作成相關人事行政行為,始可決定是否同意退休(伍)或資遣案,俾利調查程序順利進行,以及事後不會因為法律關係變動,產生須追討退休(伍)金之情。 四、另本修正草案第十項所稱「依法令移送懲戒、送請監察院審查、停職」,係針對公務(人)員而言,「停聘、免聘、解聘」則係指教師,「退伍」係針對軍官士官。又學校進用運用之人事資格種類繁多。爰此,另定有「終止其他之進用或運用」作為概括條款。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不予採納)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七條之二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案件期間,認為學校校長、聘任之教育人員或進用之其他人員涉犯性侵害、或涉犯性騷擾或性霸凌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得先行停止其職務。 委員呂玉玲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之二 案件調查期間,行為人涉犯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情節重大者,學校應先將行為人予以停職。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案件調查期間,認為行為人涉犯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情節重大,目前法制上欠缺對於被害人相對之保護,故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五條第一項之停職規定,賦予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得審酌事件情節,予以必要的處置作為,爰增訂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案件期間,認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進用之其他人員或工友涉犯性侵害、或涉犯性騷擾或性霸凌情節重大,得審酌行為人繼續執行職務對被害學生或教職員之受教權及工作權影響重大,並對受害人造成二度傷害,故將行為人先予停止其職務;若調查完成認定行為人並無涉上述行為,應許其申請復職。 委員呂玉玲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學校基於保障當事人工作權原則,在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釐清責任前,當事人仍有機會於校園從事授課之行為,對於受害人身心靈恐造成二度創傷,亦可能釀成更大憾事。故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五條第一項之停職規定,賦予學校及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考量事件該當情節重大與否,對於受害人受教權亦有造成損害之可能,先將當事人予以停止職務,以顧及受害人感受。 審查會: 不予採納。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條 有前條各項情事者,主管機關及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學校聘任、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其他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查詢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及依第四項所定辦法查詢是否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 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性騷擾防治事件之資料。 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條各項之人員適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或陸海空軍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停聘、免職、撤職、停職或退伍,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並適用前四項規定;其未解聘、免職、撤職或退伍者,應調離學校現職。 前項以外人員,涉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情形,於調查期間,學校或主管機關應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令其暫時停職;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其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第三十條 有前條各項情事者,主管機關及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學校聘任、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其他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查詢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及依第四項所定辦法查詢是否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 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性騷擾防治事件之資料。 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條各項之人員適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或陸海空軍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停聘、免職、撤職、停職或退伍,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並適用前四項規定;其未解聘、免職、撤職或退伍者,應調離學校現職。 前項以外人員,涉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情形,於調查期間,學校或主管機關應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令其暫時停職;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其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條 有前條各項情事者,主管機關及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學校聘任、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其他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查詢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及依第四項所定辦法查詢是否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 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建立性騷擾防治事件之資料。 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條各項之人員適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或陸海空軍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停聘、免職、撤職、停職或退伍,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並適用前四項規定;其未解聘、免職、撤職或退伍者,應調離學校現職。 前項以外人員,涉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情形,於調查期間,學校或主管機關應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令其暫時停職;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其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至第九項 有前三項情事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學校聘任、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其他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查詢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及依第七項所定辦法查詢是否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 各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庫。 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人員適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或陸海空軍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停聘、免職、撤職、停職或退伍,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並適用第四項至前項規定;其未解聘、免職、撤職或退伍者,應調離學校現職。 前項以外人員,涉有第一項或第三項情形,於調查期間,學校或主管機關應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令其暫時停職;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其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至第九項移列。 二、現行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列為第一項,酌修文字。 三、現行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列為第二項,修正理由同前條說明二、(一)、(二),並修正所引項次。 四、現行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六項列為第三項,配合性騷擾防治法修正所引條次,另增訂得使用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之性騷擾防治事件資料,至於介接使用資料之必要範圍,由相關主管機關依業務需求會商後定之,並酌修文字。 五、現行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七項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六、現行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八項及第九項列為第五項及第六項,並酌修文字。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至第九項移列。 二、現行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列為第一項,酌修文字。 三、現行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列為第二項,修正理由同前條說明二、(一)、(二),並修正所引項次。 四、現行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六項列為第三項,配合性騷擾防治法修正所引條次,另增訂得使用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建立之性騷擾防治事件資料,至於介接使用資料之必要範圍,由相關主管機關依業務需求會商後定之,並酌修文字。 五、現行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七項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六、現行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八項及第九項列為第五項及第六項,並酌修文字。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章 申請調查及救濟 第五章 申請調查及救濟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五章 申請調查及救濟 第五章 申請調查及救濟 行政院提案: 章名未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一條 校園性別事件之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行為人現為或曾為學校之校長時,應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任何人知悉前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學校及主管機關不得因被害人或任何人申請調查、檢舉或協助他人申請調查、檢舉,而予以不利之處分或措施。 第三十一條 校園性別事件之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行為人現為或曾為學校之校長時,應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任何人知悉前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學校及主管機關不得因被害人或任何人申請調查、檢舉或協助他人申請調查、檢舉,而予以不利之處分或措施。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一條 校園性別事件之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行為人現為或曾為學校之校長時,應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任何人知悉前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學校及主管機關不得因被害人或任何人申請調查、檢舉或協助他人申請調查、檢舉,而予以不利之處分或措施。 委員范雲等24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行為人於行為時或現職為學校校長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若同時適用本法與《性別工作平等法》,學校或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應告知被害人該事件適用上揭二法所致之差異,並依其意願選擇適用法規。 任何人知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委員蔡培慧等25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行為人現任或曾任學校首長職務,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任何人知悉前二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委員陳培瑜等23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校園性侵害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行為人時或行為人曾為學校之首長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校園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為學生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 校園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非學生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應向依性騷擾防治法設立之申訴調查機構申訴,且不受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時效之限制。 任何人知悉前四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主管機關或申訴調查機構檢舉之。 委員陳亭妃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或曾為學校之首長為行為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任何人知悉前二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委員陳靜敏等19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校園與實習場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行為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任何人知悉前二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行為人或行為人曾任校長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任何人知悉前二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行為人現任或曾任學校首長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任何人知悉前二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委員游毓蘭等20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並得一併請求學校或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提供保護或協助。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行為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任何人知悉前二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委員吳思瑤等22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前任或現任首長為事件之一方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任何人知悉前二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第二十八條 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行為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任何人知悉前二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已設有申復之救濟程序,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於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應對之提起申復,如逾期提起申復或學校已做成申復決定之情形,仍得依現行第一項規定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無異架空申復制度之設計,故為避免架空申復制度,爰刪除現行第一項規定。另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四十條,限於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未依法召開會議、召開會議後應審議而未審議、調查有程序或實體瑕疵,或調查處理結果有適法疑義時等情事,主管機關始得例外介入監督,以避免發生救濟程序重複,甚或致生矛盾之疑慮,併予敘明。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修正用詞。 (二)增列「實際照顧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說明二(三)、(四)。 (三)校園性別事件行為人現為或曾為校長者,審酌校長身分之權力及人際影響力較大,且為避免在現行規定下,主管機關藉由改變行為人身分之方式規避事件管轄責任,爰增訂本項但書,定明此類情形應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調查,由學校主管機關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以查明校園性別事件真相,並提供被害人必要協助。 (四)倘行為人曾任不同直轄市、縣(市)之校長及教師,數個主管機關均有管轄權時,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受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併予敘明。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參考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增訂第三項,定明學校及主管機關不得因被害人或任何人申請調查、檢舉或協助他人申請調查、檢舉,而予以不利之處分或措施。學校及主管機關並應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已設有申復之救濟程序,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於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應對之提起申復,如逾期提起申復或學校已做成申復決定之情形,仍得依現行第一項規定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無異架空申復制度之設計,故為避免架空申復制度,爰刪除現行第一項規定。另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四十條,限於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未依法召開會議、召開會議後應審議而未審議、調查有程序或實體瑕疵,或調查處理結果有適法疑義時等情事,主管機關始得例外介入監督,以避免發生救濟程序重複,甚或致生矛盾之疑慮,併予敘明。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修正用詞。 (二)增列「實際照顧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說明二(三)、(四)。 (三)校園性別事件行為人現為或曾為校長者,審酌校長身分之權力及人際影響力較大,且為避免在現行規定下,主管機關藉由改變行為人身分之方式規避事件管轄責任,爰增訂本項但書,定明此類情形應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調查,由學校主管機關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以查明校園性別事件真相,並提供被害人必要協助。 (四)倘行為人曾任不同直轄市、縣(市)之校長及教師,數個主管機關均有管轄權時,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受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併予敘明。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參考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增訂第三項,定明學校及主管機關不得因被害人或任何人申請調查、檢舉或協助他人申請調查、檢舉,而予以不利之處分或措施。學校及主管機關並應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委員范雲等24人提案: 一、考量校園性平事件之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學校校長身分,與現職具有學校校長者同樣有影響校內調查委員判斷之可能性,爰明訂該情形由學校所屬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與調查。 二、考量校園同時兼為教育與職場環境,致使校園性平事件有同時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與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情形,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爰要求校方於告知適用二法之差異後,依被害人意願選擇事件適用法規。 委員蔡培慧等25人提案: 一、近期校園內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層出不窮,更有耳聞學校校長利用其職權對學生性騷擾及性侵害,2022年有台中黃姓狼師校長,2023年有南投劉姓狼師校長,對於校園內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應秉持零容忍之態度。 二、此外,在升學主義的教育環境下,不論是現任或曾任學校首長,對於該任職首長之學校主管、教師及學生更掌握了一定影響力。基此,不論行為人為現任或曾任學校首長,皆應以更嚴格之方式審酌之。 委員陳培瑜等23人提案: 鑒於校園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處理管轄改由申訴調查機構處理,爰修正第二項、增訂第三項,原第三項移列第五項、增訂第四項。 委員陳亭妃等17人提案: 一、修正第二項,增列曾為學校之首長為行為人時亦應直接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蓋學校之首長縱使已離開其職務,實務上仍對於校園事務運作具有權威性與影響性,恐不利於被害人尋求正當協助,故修正不分現任或曾任學校之首長,均適用但書之規定,以資周全。 二、第一項與第三項未修正。 委員陳靜敏等19人提案: 原因同上。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鑑於退休或回任教師之曾任校長者,對於學校仍可能有極高影響力、甚至對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或處置產生干擾,近二年報載之重大性別事件亦可佐證,為保障申訴學生之權益以及案件調查之公正性及獨立性,爰明定被申訴者曾任校長時,亦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 學校首長不論現任或曾任,皆對學校主管及教師具有一定影響力,其為行為人時,宜由主管機關進行調查較為妥適。 委員游毓蘭等20人提案: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對校園性別事件之受害人提供保護、協助,包含心理諮商輔導、法律諮詢管道、課業協助、經濟協助,以及適當之隔絕雙方措施。甚至敵意性環境若衍生校園霸凌問題,改善霸凌亦可能在保護、協助作為之列。爰此,修正第一項,明定被害提出申請調查時,得一併請求上述之各項保護或協助作為,以完整保障受害人,強化對受害人之保護。 委員吳思瑤等22人提案: 一、考量學校首長縱使已經離職,對校內事務仍有影響力,有左右調查流程與判斷公正之可能,故明定曾任首長者亦應由主管機關進行調查。 二、原條文僅規範學校首長為行為人時之情況,但「學校首長為申訴人」之情況並非不可能,其若發生亦有流程與調查公正性之疑慮。為健全制度,一併修正明訂之。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立法說明二增列如下: 「二、申請調查時並應告知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包括應告知被害人適用本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之差異。」 (不予採納) 委員劉世芳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之一 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得於事件發生後逕向直轄市、縣(市)之性別平等委員會提出申訴。直轄市、縣(市)之性別平等委員會受理申訴後,得依申請人請求,委任公正第三方之專家組成專案調查小組。 前項由直轄市、縣(市)之性別平等委員會委任組成之專案調查小組,其組成方式、調查程序、調查結果送達、調查結果申復之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惟成員之單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請組成專案調查小組之權利,不因依其他法規申請調查而消滅。 委員劉世芳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第二十八條規定之申請調查機制,為學校及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惟為使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免於擔憂單位內調查出現包庇或隱匿之情事,於本條第一項規定確立由地方政府性別平等委員會建立公設申訴管道並組成專案調查小組,委由公正第三方介入調查,確保調查結果之公正,加強保障被害人。 三、第二項專案調查組成、調查程序、調查結果送達、以及對調查結果之申復等規定,由地方主管定之。因不同個案涉及不同專業,授權地方主管機關有彈性委任、指派或聘任相關專家,針對不同案件組成不同專案小組。 四、第三項規定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請組成專案調查小組之權利,不因依其他法規申請調查而消滅。 審查會: 不予採納。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二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者。 二、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 三、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 前項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第一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第三十二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者。 二、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 三、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 前項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第一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二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者。 二、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 三、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 前項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第一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委員陳培瑜等23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學校、主管機關或申訴調查機構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檢舉人或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受理;檢舉獲受理之案件並應教示當事人得申請調查,及本法第三十二條得申復人為申請人及行為人之意旨。 學校、主管機關或申訴調查機構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者。 二、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 三、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 前項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第一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主管機關或申訴調查機構申復。 主管機關接獲行為人非學生之性園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即移送申訴調查機構處理,並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九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者。 二、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 三、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 前項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第一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第二十九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者。 二、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 三、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 前項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第一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陳培瑜等23人提案: 鑒於校園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處理管轄改由申訴調查機構處理,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文字,增訂第五項。 國民黨黨團提案: 修正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之規定,以提高受理機關之行政效率。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三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但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應成立調查小組,且其成員應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 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成員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前項調查小組成員,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但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要求不得通知被害人現就讀學校,且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定無通知必要者,不在此限。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 第三十三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但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其成員應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 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前項調查小組成員,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但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要求不得通知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且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定無通知必要者,不在此限。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三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但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其成員應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 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前項調查小組成員,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但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要求不得通知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且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定無通知必要者,不在此限。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 委員范雲等24人提案: 第三十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事件一方為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時,調查小組成員應全部外聘。其餘必要情形,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 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經認定並簽報學校或主管機關首長核可後,予以解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登載於教育部各教育場域不適任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 五、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法規定,經有關機關調查,構成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屬實。 六、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規定,經有關機關調查,有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之情事。 七、違反本小組成員倫理規範暨聘(派)兼同意書。 八、經檢舉有違反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或有其他不適任情形,致其認定事實顯有偏頗,並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別平等委員會審查確認。 解聘案件核定後,由學校或主管機關辦理解聘事宜。 調查小組之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員培訓,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課程: 一、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基本概念及相關法規。 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知能,其中包括社會工作倫理之相關課程,以確保調查過程不損及事件當事人之人性尊嚴。 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理程序及行政協調。 四、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及救濟。 五、其他由性平會建議之課程。 調查小組成員應接受前項調查專業人員之培訓。 調查小組所需費用之編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 委員林宜瑾等23人提案: 第三十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如涉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非學生,則應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 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委員蔡培慧等25人提案: 第三十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應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如涉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非學生,則應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即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 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 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時,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其調查小組,發現行為人疑似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或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時,應進行普查,並得說明行為人姓氏、職位及疑似之行為態樣。但案件顯不屬實或顯無其他潛在受害者之情形,不在此限。 兩校以上應進行普查時,由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督導各校進行普查。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或普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委員陳培瑜等23人提案: 第三十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但校園性騷擾事件行為人非學生者,應於三日內交由申訴調查機構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 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 前項專家學者,應自第三十條之一所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家學者人才庫(下稱人才庫)遴聘。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委員陳亭妃等17人提案: 第三十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 前二項之事件行為人如為基於權勢所為者,應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其成員應全部外聘。 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委員劉建國等25人提案: 第三十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如涉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非學生時,則應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 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 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及外部委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委員郭國文等20人提案: 第三十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事件行為人為學校聘任之教育人員或其他人員時,調查小組成員應全部外聘。其餘情形,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 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委員吳思瑤等22人提案: 第三十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事件一方為學校教師、職員、工友時,調查小組成員應全部外聘。其餘情形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 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 前項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委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以解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三條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登載於教育部各教育場域不適任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 五、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法規定,經有關機關調查,構成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屬實。 六、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規定,經有關機關調查,有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之情事。 七、違反本會委員倫理規範暨聘(派)兼同意書。解聘案件核定後,由學校或主管機關辦理解聘事宜。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委員劉世芳等16人提案: 第三十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事件一方為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人員、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時,調查小組成員應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 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委員陳靜敏等19人提案: 第三十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 倘若加害人為學校校長、教師、教官、職員或工友,申訴人可以書面申請,由學校主管機關組成調查小組。 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倘若加害人為校內職員,學校主管機關應在申訴成立兩周內,在調查過程中,對該名員處以停職或是調離現職之處分。 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 第三十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 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 被害人二人以上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得合併調查處理。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發現行為人疑似於現職或其他學校涉有調查事件以外之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其現職學校或其他學校應進行普查。 前項有兩校以上應進行普查時,由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督導各校進行普查。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或普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第三十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事件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時,調查小組成員應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 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委員范雲等17人提案: 第三十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應將調查報告、處理建議及議處結果送交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審查,若審查發現內容有重大瑕疵且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或議處結果之情事,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第三十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 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杜絕權勢性校園性別事件,周全對被害人之保護,倘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調查小組成員應全部外聘,以健全調查機制,爰增訂第二項前段但書。 三、第三項前段配合第三條第三款修正用詞。 四、現行第三項後段移列第四項,修正如下: (一)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要求不得通知現所屬學校時,得予尊重,且得不通知現就讀學校派員參與調查。」其修正理由係審酌衛生福利部及法務部處理性侵害案件均定有避免被害人二度傷害、相關保護及尊重被害人意願之法益及原則。為落實保護被害人及尊重被害人意願。爰將上開規定提升為法律位階,於本項但書定明校園性別事件管轄學校於調查程序中接獲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表達其顧慮且要求不得通知被害人現所屬學校時,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定無通知之必要,得不通知被害人現所屬學校派員參與調查。 (二)惟針對被害人之輔導及協助需要,校園性別事件管轄學校仍須妥適協助連結相關資源或逕予提供輔導資源,併予敘明。 (三)增加「實際照顧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說明二、(三)、(四)。 五、現行第四項遞移為第五項,並定明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或提供相關資料。 六、現行第五項遞移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七、現行第六項及第七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杜絕權勢性校園性別事件,周全對被害人之保護,倘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調查小組成員應全部外聘,以健全調查機制,爰增訂第二項前段但書。 三、第三項前段配合第三條第三款修正用詞。 四、現行第三項後段移列第四項,修正如下: (一)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要求不得通知現所屬學校時,得予尊重,且得不通知現就讀學校派員參與調查。」其修正理由係審酌衛生福利部及法務部處理性侵害案件均定有避免被害人二度傷害、相關保護及尊重被害人意願之法益及原則。為落實保護被害人及尊重被害人意願。爰將上開規定提升為法律位階,於本項但書定明校園性別事件管轄學校於調查程序中接獲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表達其顧慮且要求不得通知被害人現所屬學校時,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定無通知之必要,得不通知被害人現所屬學校派員參與調查。 (二)惟針對被害人之輔導及協助需要,校園性別事件管轄學校仍須妥適協助連結相關資源或逕予提供輔導資源,併予敘明。 (三)增加「實際照顧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說明二、(三)、(四)。 五、現行第四項遞移為第五項,並定明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或提供相關資料。 六、現行第五項遞移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七、現行第六項及第七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委員范雲等24人提案: 一、考量校園權力結構上有師生地位不平等之情形,為確保調查小組之獨立性,以做出足夠客觀、公正與專業的,爰要求當事件一方為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時,調查成員需要全部外聘。 二、為避免調查小組成員缺乏性別平等意識,致使做出有違性別平等或非客觀、公正、專業之決定,爰參考臺北市政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要點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訂定成員之資格限制,若有不適任之情形可予以解雇。 三、考量性平事件之私密性與特殊性,為避免調查小組成員於調查過程中因不當言行而致使當事人受到二度傷害,爰參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與《社會工作倫理守則》於本法要求調查小組成員應接受調查專業人員之培訓,並明訂培訓課程之內容,且其中應包含社會工作倫理課程。 四、考量現行校內調查小組之經費主要由學校自付,致使調查小組常有行政人力吃緊,或學校因經費不足而有阻礙性平事件之申請與調查之舉,以及變相懲處有意願花費人力與經費處理性平事件之學校等情形,爰要求中央主管機關針對調查小組之經費編列另訂辦法,以確保校園性平事件處理流程之完備。 委員林宜瑾等23人提案: 一、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的發生,往往根源自權力的不對等,是故,本法應窮盡可能弭平學生因此一不對等關係所處之不利境況。 二、本法第二條所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乃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三、循本法定義,又依權力之不對等關係做出劃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可區別為兩大類,其一為雙方皆為學生之情形,其二為其中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他方為學生之情形。 四、如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他方為學生,則已涉權力不對等狀態,調查小組成員應全部外聘以示公正。 委員蔡培慧等25人提案: 一、發生在校園內之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係源於權力關係不對等之故,乃至於校園內所生之性騷擾、性侵害事件頻傳,基此,爰於本條第二項後段增訂,如一方非學生時,調查小組成員應全部外聘。 二、新增第四項,明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其調查小組發現校園內只要疑似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甚至有逾越專業倫理之關係時應擴大調查,找出潛在受害者,並得說明行為人姓氏、職位以及其疑似之行為態樣;本項並於後段設立但書,免除顯不屬實或顯無其他潛在受害者之情形。 三、新增第五項,若有兩校以上需進行普查時,應由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督導各校進行之。 四、因應新增項次,將原條文第四項至第七項移列至第六項至第九項,並於修正條文第六項中增列相關單位配合普查之規範。 委員陳培瑜等23人提案: 一、鑒於校園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處理管轄改由申訴調查機構處理,爰修正第一項。 二、縱使將行為人非為學生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規範由評議中心進行調查處理,校園中學生對學生所為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仍應慎重以對,爰規定負責調查前述事件之專家學者,應自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家學者人才庫遴聘,爰增訂第四項。 委員陳亭妃等17人提案: 一、新增第三項,於相關事件之行為人為基於權勢所為者,應直接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並且其成員應全部外聘,以確保調查之適當性與公正性,並避免權勢不對等之因素影響結果,以落實同條原條文第七項之精神。 二、原條文第三項至第七項,依序遞延至第四項至第八項。 委員劉建國等25人提案: 一、修正內容為本法第二條所指校園之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等,他方為學生者。 二、說明一所指之事件,往往因權力不對等而造成,也將更難以使用既有之救濟管道以發聲、維護自身權益。 三、當校園性侵害、性霸凌事件其中一方為校長、老師、職員時,他方為學生,則涉及權力不對等之狀態,調查小組應委外調查,避免說明二之不公正之情事發生。 國民黨黨團提案: 修正調查小組女性成員及外部委員之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之規定,以強化調查小組之功能性,俾使調查程序更加公開透明。 委員郭國文等20人提案: 考量校園權力結構上有師生地位不平等,且避免校園職場上師師相護等人情壓力,以保障調查小組之公正性,當事件行為人為學校聘認之教育人員或其他人員時,調查小組應全部外聘。 委員吳思瑤等22人提案: 一、校內聘用人員互為同僚,彼此調查或不公正,或調查委員公正處理反遭受職場壓力。為同時保障申訴人及校內聘用人員,落實調查公正,明定如事件之一方為教師、職員、工友時,調查小組應全部外聘。 二、本條第四項修正精神同第七條。 委員劉世芳等16人提案: 有鑑於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成員、學校校長、教職員工對學生之違反性別平等事件和學生之間之違反性別平等事件,事件本質係屬不同,前者所涉之人因權力、地位不對等,不僅可能嚴重影響被害人提出申訴,亦可能影響校內調查程序之進行。調查小組之校內委員常面對各式壓力,導致無法維持公正調查及其獨立性,無疑再次傷害被害人,亦使既有申訴救濟機制功能不彰。爰明定當性別事件一方為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人員、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時,調查小組成員應全部外聘,維持調查小組之獨立性及公正性,期保障被害學生應有之權益。 委員陳靜敏等19人提案: 一、有鑑於豐原高中性騷擾案件,校方在接獲申訴後,並未積極展開調查程序,後續處理過程中屢屢遭到外界質疑包庇、避重就輕的爭議。受害者向校方及學校主管機關,共控訴13次,最後直到霸凌自殺案上新聞後,才召開性平會處理本案。這樣也使其內部調查公正性也屢遭外界質疑,遂提出修法,倘若有校方人員涉及案件,則建議直接由學校主管機關,組成調查小組調查。 二、考量學校職員在同一職場工作多年,彼此之間多少有私人情誼,倘若性平事件發生後,未讓該員暫時離開該校,可能會有影響案件調查之情事發生。讓加害人繼續任職,也會讓他有與被害人接觸的機會,容易產生二度傷害,故建議對加害人採取停職或調離現職之處分。 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 一、新增第四項,當行為人對不止一人有性騷擾、性侵害或性霸凌之行為時,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調查處理時,案件得合併處理,俾利調查報告更加完整,並做出妥適之處理建議。 二、新增第五項,當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調查處理性騷擾、性侵害或性霸凌案件時,發現行為人現職或過去所任職之學校疑似尚有潛在之受害者未被發現,應通知行為人現職或曾任職之學校進行擴大調查,以找出潛在之受害者。 三、新增第六項,明定需進行普查的學校有兩校以上時,由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督導各校進行普查。 四、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七項,並增列相關單位應配合普查之規定。 五、原第五項至第七項移列為第八項至第十項,文字未修正。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學校教職員工對學生之性別事件和學生間之性別事件本質不同,前者之權力、地位不對等情形嚴重影響被害學生出面申訴,同時也常影響校內調查程序之進行。調查小組的校內委員常會面對各種困境,甚至在各種職場、上層壓力下,導致問題嚴重性被過度簡化或掩蓋。為避免此問題持續影響調查公正性與獨立性,爰明定當性別事件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時,調查小組成員應全部外聘,藉此保障被害學生應有之權益,減少隱匿文化帶來的傷害。 委員范雲等17人提案: 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5號裁定認為,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本條第二項:「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關於調查小組成員得「全部」外聘之規定,就修正施行前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已完成調查報告,學校並據以作成解聘處分者,不得溯及適用。 二、禁止法律溯及往原則,屬於憲法上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也是法治國家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要求,立法原則同應受此信賴保護原則拘束。爰修正本條第二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應將調查報告、處理建議及議處結果送交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審查,若審查發現內容有重大瑕疵且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或議處結果之情事,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以符合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也避免再生爭議。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十四條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調查發現行為人於不同學校有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之虞,應就行為人發生疑似行為之時間、樣態等,通知其現職及曾服務之學校配合進行事件普查,被通知學校不得拒絕。 調查發現同一行為人對不同被害人有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時,得併案調查。 第三十四條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四條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委員范雲等24人提案: 第三十條之一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一項事件時,若不同事件有同一行為人,應併案調查。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之事件若一方為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時,應衡酌是否擴大調查;若行為人有涉及教師法第十四條與第十五條之情形之一,應擴大調查,以保障未提起救濟學生之權利。 第三十條第六項及第七項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行政院提案: 本條由現行第三十條第六項及第七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條由現行第三十條第六項及第七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委員范雲等24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精簡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爰將其有關調查小組之組成與調查程序之條文分別拆於本法第三十條與第三十條之一。 三、考量一行為人同時涉及多起校園性平事件時,對其行為之認定與懲處應有併案審視之必要,爰要求不同事件有同一行為人時,應併案調查。 四、考量行為人為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時,除存在權力不對等之情形,亦有因職務內容與範圍致使其行為對象有擴及非該起事件被害人之可能性,爰要求調查小組應審酌是否擴大調查,而若行為人有涉及教師法第十四條與第十五條之重大違規情形,為維護在校師生之安全,則必須擴大調查。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不予採納) 委員陳培瑜等23人提案: 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家學者人才庫。 前項人才庫應納入具備學生權利、性別平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之背景或專長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更新人才庫之資訊。 第一項人才庫人員,有違反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或其認定事實顯有偏頗,或有其他不適任情形者,應自人才庫移除之。 人才庫人員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委員陳培瑜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調查小組中負責調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專家學者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知能,爰新增本條規定,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家學者人才庫。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十條之一 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時,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其調查小組,發現行為人疑似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或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時,應發函行為人曾任職之學校進行調查,並得說明行為人姓氏、職位及疑似行為態樣。案件顯不屬實或顯無其他潛在受害者之情形,不在此限。 二校以上應進行前項調查之情形,由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督導各校進行調查。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校園中所生之權勢性騷擾時常有反覆發生且會因行為人先後任教於不同學校而使不同學校之學生受害之情形,為使特定行為人校園性騷擾事證之調查能一次完成,避免重複調查,爰訂定本條規定,要求學校於發現行為人疑似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或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時,應發函行為人曾任職之學校進行調查;於二校以上應進行調查之情形,並由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督導各校進行調查。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修正通過) 第三十五條 學校校長涉及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主管機關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情節重大,有於調查期間先行調整或停止其職務之必要者,得由學校主管機關調整或停止其職務。但校長為軍職人員者,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 依前項規定停職之人員,其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結果未認定所涉行為屬實,或經認定所涉行為屬實但未依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他相關法律予以停職、免職、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得依本法或其他法律申請復職,及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薪)、年功俸(薪)或相當之給與。 學校及主管機關於知悉校長、學校聘任或任用之教職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涉有校園性別事件,且依法辦理其停聘、解聘、不續聘、移送懲戒、送請監察院審查、依法核予停職或免職期間,不得受理其退休(伍)或資遣案之申請。 第三十五條 學校校長涉及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主管機關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情節重大,有於調查期間先行調整或停止其職務之必要者,得由學校主管機關調整或停止其職務。但校長為軍職人員者,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 依前項規定停職之人員,其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結果未認定所涉行為屬實,或經認定所涉行為屬實但未依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他相關法律予以停職、免職、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得依本法或其他法律申請復職,及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薪)、年功俸(薪)或相當之給與。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五條 學校校長涉及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主管機關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情節重大,有於調查期間先行調整或停止其職務之必要者,得由學校主管機關調整或停止其職務。但校長為軍職人員者,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 依前項規定停職之人員,其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結果未認定所涉行為屬實,或經認定所涉行為屬實但未依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他相關法律予以停職、免職、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得依本法或其他法律申請復職,及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薪)、年功俸(薪)或相當之給與。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學校校園性別事件防治並避免因有權勢之不對等關係,致影響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與相關人員職務之執行,爰增訂第一項本文,定明學校校長涉及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主管機關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情節重大,有於調查期間先行調整或停止其職務之必要,得由學校主管機關調整或停止其職務,以利調查之進行。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第六款規定,軍官、士官於停職屆滿三個月者,即發生免職效果,與公務人員停職之性質不同,且部分軍事學校校長之調整及停職屬統帥權範疇,非學校主管機關可核定,爰增訂第一項但書,定明學校校長為軍職人員者,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 三、學校校長停止其職務後,其所涉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結果未認定所涉行為屬實,或經認定所涉行為屬實但未依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他相關法律予以停職、免職、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情形,得依法申請復職,以維護其權益。至停職期間之薪俸,參酌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俸給法、教師法、教師待遇條例等規定,補發其停職期間全部本俸(薪)、年功俸(薪)。又私立學校校長非教師法、教師待遇條例適用或準用對象,且其薪資由董事會決定,為期明確,依規定補發相當之給與,爰增訂第二項。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學校校園性別事件防治並避免因有權勢之不對等關係,致影響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與相關人員職務之執行,爰增訂第一項本文,定明學校校長涉及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主管機關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情節重大,有於調查期間先行調整或停止其職務之必要,得由學校主管機關調整或停止其職務,以利調查之進行。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第六款規定,軍官、士官於停職屆滿三個月者,即發生免職效果,與公務人員停職之性質不同,且部分軍事學校校長之調整及停職屬統帥權範疇,非學校主管機關可核定,爰增訂第一項但書,定明學校校長為軍職人員者,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 三、學校校長停止其職務後,其所涉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結果未認定所涉行為屬實,或經認定所涉行為屬實但未依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他相關法律予以停職、免職、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情形,得依法申請復職,以維護其權益。至停職期間之薪俸,參酌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俸給法、教師法、教師待遇條例等規定,補發其停職期間全部本俸(薪)、年功俸(薪)。又私立學校校長非教師法、教師待遇條例適用或準用對象,且其薪資由董事會決定,為期明確,依規定補發相當之給與,爰增訂第二項。 審查會: 修正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六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明。 第三十六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明。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六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明。 第三十一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明。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三十七條 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 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七條 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 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四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申復。 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 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第三十二條 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 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 一、檢視學生申訴制度,其區分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對學校之措施、懲處或決議不服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結果者,得向學校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仍不服者,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性平會第一次受理調查後的結果,意思同於申訴結果,本法雖規定不服性平會調查結果者,得提出申復,但即使審議小組認為申復有理由並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其仍由原校或原主管機關之性平會進行調查處理,不如一般學生申訴制度,得由主管機關處理。爰此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規範不服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結果者,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申復。 二、第一項並修正申復期限,原定二十日內應提起申復之期限較短,為使性平案件之申請人或行為人能有更加充裕的時間考量,爰比照國民教育法再申訴之期限修正為四十日。 審查會: 一、各項提案及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陳秀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十二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性別事件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者。  二、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  三、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 前項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第一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三、委員陳培瑜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十二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或處理建議不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求學校或主管機關命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一、適用法令顯有錯誤。 二、事實認定與理由顯有矛盾。 三、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之組織不合法。 四、依法令或裁判應迴避之人參與作成調查報告或處理建議。 五、參與作成調查報告或處理建議之人關於該程序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程序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事實認定。 六、為調查報告或處理建議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七、證人、鑑定人或協助翻譯者就為調查報告或處理建議基礎之證言、鑑定或翻譯為虛偽陳述。 八、為調查報告或處理建議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九、申請人或行為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或得使用該證據。 十、調查報告就足以影響事實認定或處理建議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三十八條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接獲前條學校或主管機關重新調查之要求時,應另組調查小組;其調查處理程序,依本法之相關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八條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接獲前條學校或主管機關重新調查之要求時,應另組調查小組;其調查處理程序,依本法之相關規定。 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接獲前條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重新調查之要求時,應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組調查小組調查之;其調查處理程序,依本法之相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接獲前條學校或主管機關重新調查之要求時,應另組調查小組;其調查處理程序,依本法之相關規定。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 配合第三十二條修正文字。 審查會: 一、各項提案及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陳秀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十三條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接獲前條申請人、學校或主管機關重新調查之要求時,應另組調查小組;其調查處理程序,依本法之相關規定。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得視前條之新事實、新證據,衡酌調查小組成員名單調整之必要。」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三十九條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但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 二、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職員及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未納入銓敘之職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 三、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 前項救濟,應俟申復決定作成後,始得提起。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九條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但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 二、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職員及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未納入銓敘之職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 三、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 前項救濟,應俟申復決定作成後,始得提起。 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申復結果視同訴願決定;申請人或行為人不服申復結果,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 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 二、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職員及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未納入銓敘之職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 三、私立學校職員: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四、公私立學校工友: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五、公私立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依法務部矯正署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法矯署綜字第一○九○一八四四四○○號函意旨,為保障矯正機關收容少年申訴權益,於法務部研議之少年矯正機關收容處遇實施條例草案完成立法程序前,少年受刑人、感化教育少年申訴制度準用監獄行刑法申訴相關規定。又監獄行刑法第九十三條已明定提起申訴之不變期間,爰增訂序文但書規定。 (二)序文所定對申復結果不服,指申請人或行為人對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處理結果不服,經提起申復,仍不服申復結果者。 (三)第一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又因應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校長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任用,爰此類人員對申復結果不服,自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救濟;教師則得依教師法相關規定提起救濟。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教師包含軍職及一般教師,各校校長為軍職人員,其救濟程序分別依訴願法及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審議要點等規定辦理,爰於本款增訂「或相關法規」等文字。 (四)考量各該行政法規對私立學校職員、公私立學校工友等各類人員救濟規定不一,即按其身分及事件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機關提起申訴,爰刪除現行第三款及第四款。 (五)現行第五款移列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依前開法務部矯正署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函意旨,為保障矯正機關收容少年申訴權益,於法務部研議之少年矯正機關收容處遇實施條例草案完成立法程序前,少年受刑人、感化教育少年申訴制度準用監獄行刑法申訴相關規定。少年矯正學校學生依少年矯正學校相關法規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併予敘明。 三、為避免「對調查報告之申復」與「對議處或處置之申訴」同時進行,致生申復決定及申訴決定對於事實認定有矛盾之情形,爰增訂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之救濟,應俟申復決定作成後,始得提起。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依法務部矯正署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法矯署綜字第一○九○一八四四四○○號函意旨,為保障矯正機關收容少年申訴權益,於法務部研議之少年矯正機關收容處遇實施條例草案完成立法程序前,少年受刑人、感化教育少年申訴制度準用監獄行刑法申訴相關規定。又監獄行刑法第九十三條已明定提起申訴之不變期間,爰增訂序文但書規定。 (二)序文所定對申復結果不服,指申請人或行為人對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處理結果不服,經提起申復,仍不服申復結果者。 (三)第一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又因應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校長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任用,爰此類人員對申復結果不服,自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救濟;教師則得依教師法相關規定提起救濟。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教師包含軍職及一般教師,各校校長為軍職人員,其救濟程序分別依訴願法及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審議要點等規定辦理,爰於本款增訂「或相關法規」等文字。 (四)考量各該行政法規對私立學校職員、公私立學校工友等各類人員救濟規定不一,即按其身分及事件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機關提起申訴,爰刪除現行第三款及第四款。 (五)現行第五款移列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依前開法務部矯正署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函意旨,為保障矯正機關收容少年申訴權益,於法務部研議之少年矯正機關收容處遇實施條例草案完成立法程序前,少年受刑人、感化教育少年申訴制度準用監獄行刑法申訴相關規定。少年矯正學校學生依少年矯正學校相關法規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併予敘明。 三、為避免「對調查報告之申復」與「對議處或處置之申訴」同時進行,致生申復決定及申訴決定對於事實認定有矛盾之情形,爰增訂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之救濟,應俟申復決定作成後,始得提起。 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 校園性騷擾、性侵害或性霸凌案件經由學校性別平等委員會做成決議後,如不服得申復,再不服申復結果,原依本條得提起救濟,然師生之救濟係由申訴評議委員會受理,申評會成員未必具有性平專業,作為性平案件的救濟管道似有未妥,且配合第三十二條修正申復對象為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爰此本條修正不服申復結果,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審查會: 一、各項提案及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陳培瑜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處理結果不服者,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 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逕向應受理再申訴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二、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職員及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未納入銓敘之職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 三、私立學校職員: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四、公私立學校工友: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五、公私立學校學生:依規定逕向應受理再申訴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或應受理訴願之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提起救濟之人數為二人以上者,於分屬不同學校之情形,由事件管轄學校對應之主管機關管轄;於分屬前項不同身分之情形,依前項各款順序定其管轄並合併受理之。 申請人對事實認定或處理結果或經行為人救濟後之事實認定或處理結果不服者,有依第一項提起救濟及向法院起訴之當事人適格。」 三、委員范雲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十九條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但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 二、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職員及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未納入銓敘之職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 三、學校學生:以書面或電子通訊方式向主管機關陳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其決議視同學校申復審議小組之決定。 前項救濟,應俟申復決定作成後,始得提起。」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四十條 學校主管機關於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應對學校提供諮詢服務、輔導協助、適法監督或予以糾正。 學校主管機關認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未依法召開會議、召開會議後應審議而未審議、調查有程序或實體瑕疵,或調查處理結果有適法疑義時,於學校申復程序完成前發現,應敘明理由,通知學校於申復程序中合併處理;未及於申復程序中合併處理,或屆申復期限未提出申復,應敘明理由,限期交回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交回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後,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屆期未依法審議、審議結果仍有不當或違法之虞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其決議視同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決議。 有前項情事之學校,經主管機關審議認有違失者,主管機關應納入學校評鑑、扣減獎(補)助或行政考核之依據,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條 學校主管機關於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應對學校提供諮詢服務、輔導協助、適法監督或予以糾正。 學校主管機關認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未依法召開會議、召開會議後應審議而未審議、調查有程序或實體瑕疵,或調查處理結果有適法疑義時,於學校申復程序完成前發現,應敘明理由,通知學校於申復程序中合併處理;未及於申復程序中合併處理,或屆申復期限未提出申復,應敘明理由,限期交回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交回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後,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屆期未依法審議、審議結果仍有不當或違法之虞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其決議視同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決議。 有前項情事之學校,經主管機關審議認有違失者,主管機關應納入學校評鑑、扣減獎(補)助或行政考核之依據,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爰訂定第一項。又本項所定「處理」,包括學校對校園性別事件之所有調查程序、教育處置及相關作為,併予說明。 三、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有未依法召開會議、召開會議後應審議而未審議、調查有程序或實體瑕疵,或調查處理結果有適法疑義之情形,定明主管機關之監督機制,爰訂定第二項。 四、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將事件交回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後,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屆期未依法審議、審議結果仍有不當或違法之虞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其決議視同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決議,以保障當事人權益,爰訂定第三項。 五、主管機關就辦理校園性別事件有違失之學校,應將該違失情事納入學校評鑑、扣減獎(補)助或行政考核之依據,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爰訂定第四項。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爰訂定第一項。又本項所定「處理」,包括學校對校園性別事件之所有調查程序、教育處置及相關作為,併予說明。 三、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有未依法召開會議、召開會議後應審議而未審議、調查有程序或實體瑕疵,或調查處理結果有適法疑義之情形,定明主管機關之監督機制,爰訂定第二項。 四、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將事件交回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後,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屆期未依法審議、審議結果仍有不當或違法之虞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其決議視同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決議,以保障當事人權益,爰訂定第三項。 五、主管機關就辦理校園性別事件有違失之學校,應將該違失情事納入學校評鑑、扣減獎(補)助或行政考核之依據,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爰訂定第四項。 審查會: 各項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一條 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第四十一條 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一條 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委員陳培瑜等23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申訴調查機構之調查報告。 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申訴調查機構之調查報告。 第三十五條 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陳培瑜等23人提案: 鑒於校園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處理管轄改由申訴調查機構處理,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二條 校園性別事件之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學生因該事件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前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並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行為人為校長者,得酌定損害額三倍至五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第四十二條 校園性別事件之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學生因該事件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前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並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行為人為校長者,得酌定損害額三倍至五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二條 校園性別事件之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學生因該事件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前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並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五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行為人為校長者,得酌定損害額五倍至十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護學生權益,定明校園性別事件之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學生因該事件受有損害者,應由該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訂定第一項。 三、被害人之損害為非財產上損害,或其名譽受侵害者,得分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訂定第二項。 四、考量前二項情形,造成被害人身心創傷,為保障被害人並嚇阻校園性別事件,宜建立懲罰性賠償金,爰訂定第三項,定明被害人得請求損害額一定倍數之懲罰性賠償金。至於請求權之行使,依民法及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護學生權益,定明校園性別事件之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學生因該事件受有損害者,應由該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訂定第一項。 三、被害人之損害為非財產上損害,或其名譽受侵害者,得分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訂定第二項。 四、考量前二項情形,造成被害人身心創傷,為保障被害人並嚇阻校園性別事件,宜建立懲罰性賠償金,爰訂定第三項,定明被害人得請求損害額一定倍數之懲罰性賠償金。至於請求權之行使,依民法及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章 罰則 第六章 罰則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六章 罰 則 第六章 罰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未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四十三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學校權責人員或學校主管機關通報。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事件之證據。 學校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後段、第二十七條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他人員違反者,亦同。 學校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六項不配合執行第二項序文、第二款、第三款之處置,或第三十三條第五項不配合調查,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但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時,由主管機關逕予處罰。 學校校長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怠於行使職權,致學校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序文、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六項規定,執行行為人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以外之懲處或處置,或採取必要之措施確保行為人配合遵守者,處校長或董事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三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學校權責人員或學校主管機關通報。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事件之證據。 學校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他人員違反者,亦同。 學校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六項不配合執行第二項序文、第二款、第三款之處置,或第三十三條第五項不配合調查,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但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時,由主管機關逕予處罰。 學校校長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怠於行使職權,致學校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序文、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六項規定,執行行為人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以外之懲處或處置,或採取必要之措施確保行為人配合遵守者,處校長或董事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三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學校權責人員或學校主管機關通報。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事件之證據。 學校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他人員違反者,亦同。 學校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六項不配合執行第二項序文、第二款、第三款之處置,或第三十三條第五項不配合調查,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但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時,由主管機關逕予處罰。 學校校長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怠於行使職權,致學校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序文、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六項規定,執行行為人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以外之懲處或處置,或採取必要之措施確保行為人配合遵守者,處校長或董事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范雲等24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運用不對等之權力與地位對事件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做出足以影響其受教權、工作權或撤案判斷之行為。 學校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之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並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他人員違反者,亦同。 學校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並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行為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六項不配合執行,或第三十條第四項不配合調查,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但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時,由主管機關逕予處罰。 學校校長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怠於行使職權,致學校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六項規定,執行行為人之懲處或處置,或採取必要之措施確保行為人配合遵守者,處校長或董事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莊競程等20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學校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他人員違反者,亦同。 學校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六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六項不配合執行,或第三十條第四項不配合調查,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但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時,由主管機關逕予處罰。 學校校長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怠於行使職權,致學校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六項規定,執行行為人之懲處或處置,或採取必要之措施確保行為人配合遵守者,處校長或董事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委員林宜瑾等23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學校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他人員違反者,亦同。 學校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二、第十六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六項不配合執行,或第三十條第四項不配合調查,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但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時,由主管機關逕予處罰。 學校校長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怠於行使職權,致學校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六項規定,執行行為人之懲處或處置,或採取必要之措施確保行為人配合遵守者,處校長或董事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蔡培慧等25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三、有第一款情形者,通報義務人積極協助被害者處理時,得降低處罰為一定時數之性別平等教育課程。 學校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他人員違反者,亦同。 學校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六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六項不配合執行,或第三十條第六項不配合調查,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但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時,由主管機關逕予處罰。 學校校長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怠於行使職權,致學校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六項規定,執行行為人之懲處或處置,或採取必要之措施確保行為人配合遵守者,處校長或董事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六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學校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他人員違反者,亦同。 學校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六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六項不配合執行,或第三十條第四項不配合調查,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但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時,由主管機關逕予處罰。 學校校長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怠於行使職權,致學校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六項規定,執行行為人之懲處或處置,或採取必要之措施確保行為人配合遵守者,處校長或董事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學校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他人員違反者,亦同。 學校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令校長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並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教師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學校應令其限期改善,並令其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行為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六項不配合執行,或第三十條第四項不配合調查,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但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時,由主管機關逕予處罰。 學校校長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怠於行使職權,致學校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六項規定,執行行為人之懲處或處置,或採取必要之措施確保行為人配合遵守者,處校長或董事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學校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他人員違反者,亦同。 學校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六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六項不配合執行,或第三十條第七項不配合調查,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但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時,由主管機關逕予處罰。 學校校長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怠於行使職權,致學校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六項規定,執行行為人之懲處或處置,或採取必要之措施確保行為人配合遵守者,處校長或董事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劉世芳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學校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他人員違反者,亦同。 學校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六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六項不配合執行,或第三十條第四項不配合調查,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但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時,由主管機關逕予處罰。 學校校長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怠於行使職權,致學校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六項規定,執行行為人之懲處或處置,或採取必要之措施確保行為人配合遵守者,處校長或董事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呂玉玲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學校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他人員違反者,亦同。 學校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六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六項不配合執行,或第三十條第四項不配合調查,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但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時,由主管機關逕予處罰。 學校校長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怠於行使職權,致學校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六項規定,執行行為人之懲處或處置,或採取必要之措施確保行為人配合遵守者,處校長或董事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六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學校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他人員違反者,亦同。 學校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六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六項不配合執行,或第三十條第四項不配合調查,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但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時,由主管機關逕予處罰。 學校校長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怠於行使職權,致學校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六項規定,執行行為人之懲處或處置,或採取必要之措施確保行為人配合遵守者,處校長或董事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所引條次。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已明定教育人員未向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通報之行政罰,爰刪除未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社政通報之罰則規定,並參考該條規定,增訂「無正當理由」為裁罰要件。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款。 三、第二項至第五項依本次修正條文,修正所引條項次。 四、為符合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二號判決有關命加害人道歉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思想自由之意旨有違之見解,明定行為人不配合執行學校或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命向被害人道歉之處置,及學校校長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怠於行使職權,致學校未採取必要措施確保行為人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向被害人道歉,皆不予處罰,爰修正第四項及第五項。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所引條次。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已明定教育人員未向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通報之行政罰,爰刪除未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社政通報之罰則規定,並參考該條規定,增訂「無正當理由」為裁罰要件。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款。 三、第二項至第五項依本次修正條文,修正所引條項次。 四、為符合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二號判決有關命加害人道歉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思想自由之意旨有違之見解,明定行為人不配合執行學校或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命向被害人道歉之處置,及學校校長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怠於行使職權,致學校未採取必要措施確保行為人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向被害人道歉,皆不予處罰,爰修正第四項及第五項。 委員范雲等24人提案: 一、考量「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之指涉對象不若「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全面,為建立更具性別友善之校園,爰修訂本條第一項之適用對象。 二、為避免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有運用權力結構阻撓學生申訴與事件調查之情形,爰於第一項第三款針對該行為訂定罰則。 三、為避免調查小組之組成性別比例失衡與缺乏獨立性、學校有延誤或阻礙性平事件之申訴與調查、以及不適任教師於教育現場造就之傷害,爰於第二項新增對其之罰則。 四、為加強學校對性平事件行為人之輔導與追蹤,避免性平憾事重複發生,爰於第三項新增對其之罰則。 委員莊競程等20人提案: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性平事件調查屬實後,對於行為人所為處置或必要措施,學校應命行為人確為執行。然實務上因學校環境特殊,或囿於同儕壓力,常見學校董事會怠於要求行為人執行。考量前述違法之罰則過低,恐難收嚇阻之效,爰適度提高罰鍰額度,並得按次處罰。 委員林宜瑾等23人提案: 因應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的新增,增訂相關罰則規範。 委員蔡培慧等25人提案: 一、新增第一項第三款,若通報義務人積極協助被害者處理時,得降低處罰為一定時數之性平教育課程,以避免通報義務人因顧忌違反通報義務之處罰而拒絕協助被害人,導致受害時間不斷延長。 二、配合第三十條項次挪移,爰於本條第四項酌修文字。 國民黨黨團提案: 對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違反本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修正提高罰鍰之上限。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一、本法之立法精神在於教育,然本法第三章「課程、教材與教育」之條文,卻幾無對應之罰則或教育督導機制,得以促使違法之學校或教師確實改善。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對本法第二章「學習環境與資源」之罰則,僅有單次性的罰鍰,缺少教育督導機制,亦無法確保其後續之改善。 三、修正第三項,增列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並增加限期改善、令校長接受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等規定,同步增加教育勸導機制與督促後續完成改善之推力。 四、新增第四項,針對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教師,規定限期改善、令其接受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等規定,促使強化性別刻板印象、偏見、歧視之不當教學能盡快改善。 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 配合第三十條項次調整,修正本條第四項文字。 委員劉世芳等16人提案: 提高延遲通報、偽變造或湮滅隱匿證據、違反保密原則、性別差別待遇、學校相關組織成員未符性別比例、行為人不配合懲處之執行、校長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長怠忽行使職權等之處罰。 委員呂玉玲等16人提案: 學校基於維護聲譽及形象之原因,在校園中長期包庇、隱匿性騷擾行為時有所聞,或於處理程序中消極應對推諉責任,讓相關迫害事件頻傳,故提高第一項之罰鍰,落實校方監督之責,維護受害人權益。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四十四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之通報規定,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者,應依法予以解聘或免職。 學校或主管機關對違反前項規定之人員,應依法告發。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四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之通報規定,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者,應依法予以解聘或免職。 學校或主管機關對違反前項規定之人員,應依法告發。 委員陳培瑜等23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之一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之通報規定,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者,應依法予以解聘或免職。 學校或主管機關對違反前項規定之人員,應依法告發。 委員陳靜敏等19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之一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疑似校園與實習場域性侵害事件之通報規定,致再度發生校園與實習場域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與實習場域性侵害事件之證據者,應依法予以解聘或免職,情節嚴重者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學校或主管機關對違反前項規定之人員,應依法告發。 第三十六條之一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之通報規定,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者,應依法予以解聘或免職。 學校或主管機關對違反前項規定之人員,應依法告發。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所引條次。 三、第二項未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所引條次。 三、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陳培瑜等23人提案: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證據者,其惡性在阻斷調查及追訴行為之可能性,不應區分所調查、追訴行為係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而有是否解聘或免職之差異,爰修正第一項。 委員陳靜敏等19人提案: 考量到學生多屬未成年人,心智年齡不成熟階段,倘若在被最信任的師長遭受性侵、性騷後,或對申訴案件隱匿不作為,會對這些孩子產生二度傷害,對其心理發展有巨大影響,這些性騷事件加害人或是隱匿或不作為的師長,需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較宜。 審查會: 各項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不予採納) 審查會: 一、不予採納。 二、委員陳秀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十六條之二 領受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獎勵或補助之自然人,經調查確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廢止、追回全部或部分之獎勵或補助,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受補助者停止補助三年至五年。 辦理獎勵或補助之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前項之獎勵或補助領受之自然人列名拒絕受理名單,並刊登於機關網站或政府公報至少三年。 前二項之撤銷、廢止、追回獎勵或補助之相關事項辦法,由辦理獎補助之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章 附則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章 附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未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五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十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於本法所定校園性別事件,適用之。 第四十五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十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於本法所定校園性別事件,適用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五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十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於本法所定校園性別事件,適用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性騷擾防治法第十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於本法所定校園性別事件亦有適用。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性騷擾防治法第十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於本法所定校園性別事件亦有適用。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六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校園性別事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而於修正施行後受理者,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但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第四十六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校園性別事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而於修正施行後受理者,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但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六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校園性別事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而於修正施行後受理者,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但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條文有關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處理程序,其規定較為友善及周延,爰定明於本次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校園性別事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而於修正施行後受理者,均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程序規定終結之,但於修正施行前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以兼顧法安定性及程序經濟。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條文有關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處理程序,其規定較為友善及周延,爰定明於本次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校園性別事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而於修正施行後受理者,均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程序規定終結之,但於修正施行前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以兼顧法安定性及程序經濟。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四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目、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至第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但書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四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目、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至第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但書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目、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至第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但書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三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七日修正之條文,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本次修正條文所涉部分業務,尚須時間辦理相關準備工作及宣導,爰明定本次修正條文,除本條除書所列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本次修正條文所涉部分業務,尚須時間辦理相關準備工作及宣導,爰明定本次修正條文,除本條除書所列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審查會: 修正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