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2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紀錄 主席: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性騷擾防治法修正草案」、委員溫玉霞等18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楚茵等16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20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十條、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8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傅崐萁等21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5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23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競程等20人、委員楊瓊瓔等16人、委員何欣純等22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分別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游毓蘭等19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21人、委員吳思瑤等22人、委員陳秀寳等26人、委員許智傑等25人、委員賴品妤等16人、委員吳玉琴等20人、委員王美惠等19人、委員蔡培慧等21人、委員范雲等25人、委員鍾佳濱等19人、委員陳培瑜等24人、委員陳靜敏等19人、委員劉世芳等17人、委員蘇治芬等16人、委員陳亭妃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劉建國等20人分別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6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7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國民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林靜儀等16人、委員郭國文等19人及委員吳琪銘等18人分別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1、1、3、3、3、3、7、7、7會期第2、2、3、3、3、6、7、2、4、13次會議、第7會期第2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12450199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性騷擾防治法修正草案」、委員溫玉霞等18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洪孟楷、廖婉汝等16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楚茵等16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20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十條、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8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傅崐萁等21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5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23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競程等20人、委員楊瓊瓔等16人、委員何欣純等22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分別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游毓蘭等19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21人、委員吳思瑤等22人、委員陳秀寳等26人、委員許智傑等25人、委員賴品妤等16人、委員吳玉琴等20人、委員王美惠等19人、委員蔡培慧等21人、委員范雲等25人、委員鍾佳濱等19人、委員陳培瑜等24人、委員陳靜敏等19人、委員劉世芳等17人、委員蘇治芬等16人、委員陳亭妃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及委員劉建國等20人分別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6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7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國民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林靜儀等16人、委員郭國文等19人及委員吳琪銘等18人分別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7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744號、109年3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90700123號、109年3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90700166號、109年3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0368號、110年3月2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582號、110年3月2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590號、110年4月1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922號、110年4月21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086號、112年3月15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376號、112年4月6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545號、112年7月17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371號、112年7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739號、112年7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740號、112年7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738號、112年7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741號、112年7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742號、112年7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743號、112年7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686號、112年7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685號、112年7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687號、112年7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688號、112年7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690號、112年7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691號、112年7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692號、112年7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693號、112年7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694號、112年7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698號、112年7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695號、112年7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697號、112年7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699號、112年7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701號、112年7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702號、112年7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703號、112年7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704號、112年7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705號、112年7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707號、112年7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708號、112年7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709號、112年7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710號及112年7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712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性騷擾防治法修正草案」、委員溫玉霞等18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洪孟楷、廖婉汝等16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楚茵等16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20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十條、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8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傅崐萁等21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5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23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競程等20人、委員楊瓊瓔等16人、委員何欣純等22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分別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游毓蘭等19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21人、委員吳思瑤等22人、委員陳秀寳等26人、委員許智傑等25人、委員賴品妤等16人、委員吳玉琴等20人、委員王美惠等19人、委員蔡培慧等21人、委員范雲等25人、委員鍾佳濱等19人、委員陳培瑜等24人、委員陳靜敏等19人、委員劉世芳等17人、委員蘇治芬等16人、委員陳亭妃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及委員劉建國等20人分別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6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7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國民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林靜儀等16人、委員郭國文等19人及委員吳琪銘等18人分別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計40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性騷擾防治法修正草案」、委員溫玉霞等18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洪孟楷、廖婉汝等16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楚茵等16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20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十條、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8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傅崐萁等21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5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23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競程等20人、委員楊瓊瓔等16人、委員何欣純等22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分別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游毓蘭等19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21人、委員吳思瑤等22人、委員陳秀寳等26人、委員許智傑等25人、委員賴品妤等16人、委員吳玉琴等20人、委員王美惠等19人、委員蔡培慧等21人、委員范雲等25人、委員鍾佳濱等19人、委員陳培瑜等24人、委員陳靜敏等19人、委員劉世芳等17人、委員蘇治芬等16人、委員陳亭妃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及委員劉建國等20人分別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6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7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國民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林靜儀等16人、委員郭國文等19人及委員吳琪銘等18人分別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計40案,經分別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2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第1會期第2次會議、第3次會議、第3會期第3次會議、第6次會議、第7次會議、第7會期第2次會議、第4次會議、第13次會議、第7會期第2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12年7月20日(星期四)、112年7月21日(星期五)及112年7月24日(星期一)三天一次會,舉行第10屆第7會期第2次臨時會第1次全體委員會議,分別由吳召集委員玉琴(20、21日)、邱召集委員泰源(24日)擔任主席,邱召集委員泰源並於24日將前揭40案提出審查。會議邀請衛生福利部部長薛瑞元、提案委員及黨團代表委員列席說明立法要旨,另衛生福利部、教育部、勞動部、法務部、司法院、內政部、銓敘部、國防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等亦派員列席備詢。 三、行政院之書面提案要旨: 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其後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本法、性別平等工作法與性別平等教育法之適用範圍及保護法益並不相同,依性騷擾事件發生場域及當事人身分關係,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別有處理及防治事項規定者,應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又鑒於近期性騷擾事件頻傳,為建立有效、友善、可信賴之性騷擾處理及防治機制,經通盤檢討本法規定,宜強化中央主管機關推動性騷擾防治政策機制及場所主應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另為周全保護被害人,應建立可信賴之申訴調查程序及提供保護被害人之友善服務並嚴懲權勢性騷擾以遏止再犯,期提供民眾更安全之生活環境,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推動性騷擾防治業務,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相關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並定明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及女性代表之比例;另為強化對被害人之保護扶助,增訂提供被害人諮詢協談、心理輔導等事項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性騷擾防治審議會應辦理事項。(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 (二)為利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遵循,定明其等於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之預防措施與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提高違規裁處罰鍰數額。(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二十八條) (三)明確規範媒體得例外報導或記載被害人身分資訊之情形並提高違規裁處罰鍰數額,另增訂任何人、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及因職務或業務知悉被害人身分資訊應予保密,並配合增訂任何人及因職務或業務知悉被害人身分資訊者違規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十條及第二十六條) (四)增訂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應視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主動提供或轉介諮詢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五)依性騷擾情節嚴重程度及性騷擾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成年與否,定明不同申訴期限;另定明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性騷擾申訴案件之管轄。(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六)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組成調查小組之女性代表比例及接獲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後,提報審議會審議及相關處理程序。另為保障性騷擾申訴案件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增訂應給予其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七)增訂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調查時,行為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之配合義務及行為人違反時之罰責。(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及第三十條) (八)嚴懲權勢性騷擾行為人,除提高行政罰鍰最高額為新臺幣六十萬元外,刑事責任增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增訂權勢性騷擾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並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 (九)增訂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及警察機關於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中,獲知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並增訂調解委員資格、相關程序及效力等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四條) (十)考量本次修正條文有關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程序規定較為友善及周延,增訂本條文修正施行前已受理之性騷擾申訴、再申訴事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性騷擾事件而於修正施行後受理申訴者,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過渡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四、委員溫玉霞等18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台灣社會性騷擾事件頻傳,但現行「性騷擾防治法」未能有效處理具有性騷擾意圖之埋伏、跟蹤或糾纏等行為,而此種行為如未涉及強暴、脅迫或恐嚇,僅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做出行政裁處,罰則過輕,或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處理,亦僅限於家庭成員之間;然此行為實造成被害人心理極大恐懼,且有高度可能對被害人生命及安全造成傷害,且「以性騷擾為取向」之跟追行為亦應屬性騷擾之態樣之一,故應針對跟蹤騷擾之行為予以處罰,爰提案修正「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一)性騷擾事件頻傳,其中跟蹤騷擾行為令許多被害人深感恐懼,且若干重大治安事件發生前均有跟蹤騷擾之行為出現,但現行「性騷擾防治法」未能有效處理具有性騷擾意圖之埋伏、跟蹤或糾纏等行為,對性騷擾之防治實為一大疏漏。 (二)依現行法律規定,跟蹤騷擾之行為如未涉及強暴、脅迫或恐嚇,僅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做出行政裁處,且依現行規定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勸阻不聽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不僅罰則過輕且僅以「申誡」無法有效處理懲戒跟蹤騷擾之行為。此外,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處理,僅限於家庭成員之間,故「性騷擾防治法」現行規定未能有效防治具有性騷擾意圖之埋伏、跟蹤或糾纏等行為。 (三)聯合國資料顯示,跟蹤騷擾是全球婦女最大的人身安全威脅之一。台灣社會亦曾發生多起女性遭跟蹤糾纏進而衍生傷害等案件,為有效制止懲戒此類行為,避免性騷擾跟追對被害人造成身心壓力、恐懼及危險,對於跟追行為採取先行政管制後刑事制裁之方式,意即經由警方書面告誡後仍持續跟追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委員萬美玲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鑒於近年來性騷擾案件有逐年增加之趨勢,而性騷擾對於被害人身心造成重大之影響,且根據衛生福利部之統計,成立性騷擾案件遭裁罰之金額甚低,顯見目前性騷擾防治法之罰鍰過低,未達嚇阻之效。為有效嚇阻性騷擾案之發生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爰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根據衛生福利部之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統計,成立性騷擾之案件數由96年的154件,至107年已攀升到546件,再以107年為例,因違反本法第二十條及二十一條遭裁罰件數為287件,裁罰總金額為584萬3,500元,平均每案裁罰金額僅20,360元,恐難嚇阻性騷擾事件之發生,實有提高罰鍰之必要。 (二)性騷擾案件兩造存在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者,被害人往往受限於現實狀況而不願聲張,其所遭受痛苦更勝於一般性騷擾案件,往往成為統計上的黑數,例如監察院調查報告即曾針對軍中性騷擾案件黑數嚴重而糾正國防部。 (三)本法第二十條對於上述因特定關係為性騷擾者雖有加重罰鍰之規定,但第二十五條有關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之處罰,對於具有上述特定關係者卻無加重處罰之規定,顯有疏漏之處,對於此等較一般性騷擾更嚴重之行為,實有必要比照第二十一條之法條,予以加重。 六、委員委員許淑華、洪孟楷、廖婉汝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性騷擾事件頻傳,而現行性騷擾防治法未能有效處理具有性騷擾意圖之埋伏、跟蹤或糾纏等行為,此種行為如未涉及強暴脅迫手段或恐嚇,則僅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做出行政裁處,或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處理,惟前者僅屬行政裁處;後者則適用範圍僅限家庭暴力事件,然此種行為實已造成被害人無比恐懼,亦有高度可能進而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或身體法益,且「以性騷擾為取向」之跟追行為亦應屬性騷擾之態樣之一,故性騷擾防治法應針對此種行為態樣處罰,爰此提案修正「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一)跟蹤騷擾行為是現代社會嚴重問題之一,許多重大治安事件前置行為均有跟蹤騷擾出現,但現行相關法律無法有效即時防治與處理,查釋字第689號解釋曾針對社會秩序維護法進行闡釋,該背景之跟追行為係屬記者跟追採訪對象,而性騷擾跟追對於被跟追對象之壓迫感或危險性,遠大於記者跟追,舉輕以明重,性騷擾跟追自應以刑罰制裁方為妥適。 (二)目前有關騷擾他人之跟追行為僅有社會秩序維護法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有相應規範,前者規定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勸阻不聽者處以三千元以下罰鍰;後者則待法院核發保護令後,如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前者適用範圍雖廣,但罰則過輕;後者僅適用於家庭成員間之家庭暴力事件,故性騷擾跟追無法有效藉由前開法規防治。 (三)一般性騷擾因未有身體接觸,故處罰係以罰鍰為主,僅在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乘機觸摸」之行為方有刑責,然性騷擾跟追雖無身體上之接觸,但對於被害人形成巨大之精神壓力及恐慌,其侵害不亞於身體接觸之性騷擾。故為顧及刑法之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該追蹤行為客觀上如具備「持續性」,主觀上有「性騷擾意圖」,另參酌日本「纏擾行為防制法」之規定,對於跟追行為採取「先行政管制後刑事制裁」之方式,輔以「行政管制手段先行」,意即經由警方書面告誡後仍持續跟追,則具備可罰性。 七、委員林楚茵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實務上經常就何為「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發生疑義。因此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明確規定本條所指之「加害人所屬機關」應對加害人有「考核、監督、懲戒或其他相類權限」者,爰提案修正「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條文」。 (一)本條原立法目的係考量性騷擾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與加害人間存有僱用、從屬關係,對其有追蹤、考核及監督之權,以發揮「約制加害人」之效果。若該加害人所屬機關無法對加害人直接發生「約制」加害人之可能性,尚難課以相關防治責任,與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受理性騷擾申訴之加害人所屬單位立法意旨並不相符,因此若遇此情形其受理性騷擾申訴之單位,應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由警察機關調查。 (二)本條原立法目的係考量性騷擾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與加害人間存有僱用、從屬關係,對其有追蹤、考核及監督之權,以發揮「約制加害人」之效果。若該加害人所屬機關無法對加害人直接發生「約制」加害人之可能性,尚難課以相關防治責任,與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受理性騷擾申訴之加害人所屬單位立法意旨並不相符,因此若遇此情形其受理性騷擾申訴之單位,應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由警察機關調查。 八、委員羅致政等20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現行法規對於檢舉性騷擾之「吹哨者」缺乏保障,爰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十條、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以確保性騷擾吹哨者之身分保密,並有效保障其權益。 (一)第十條原僅規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不得對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等「吹哨者」為差別待遇,惟「差別待遇」用字過於模糊,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明訂不得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並於第二項明訂以上處分無效。 (二)為確保檢舉性騷擾行為之吹哨者的身分保密,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於第十三條新增第七項至第九項,以茲明確。 (三)第二十三條條文內容酌予文字修正。 九、委員林為洲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性騷擾防治法所定隸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於民國102年7月起變更為「衛生福利部」管轄,應完備法制程序,避免國人所獲法規資訊錯誤,且性騷擾案件層出不窮,嚴重的性騷擾行為可能演變成性侵害或強制猥褻,對於被害人之傷害甚鉅,據衛生福利部之統計,近年性騷擾申訴案件愈發增加,惟其裁罰金額甚低,恐難有遏阻之效。爰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衛生福利部係於102年由原衛生署內21個單位與任務編組、5個所屬機關、內政部社會司、兒童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國民年金監理會及教育部國立中國醫藥研究所等單位,整併為8司6處事權統一之新機關,負責全國衛生及社會福利行政事務,並對各級地方衛生及社會福利機關負有業務指導、監督及協調之責,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將條文中明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修正第四條)。 (二)根據衛生福利部統計處資料顯示,近三年性騷擾申訴事件為539件(106年)、581件(107年)、672件(108年),又性騷擾事件實際裁罰案件數統計106年有169件,平均裁罰金額21,501元、107年有287件,平均裁罰金額20,360元、108年有192件,平均裁罰金額為17,175元,裁罰金額甚低,恐難有遏阻之效,爰修正提高罰鍰金額。(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三)對於具特殊關係者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惡性較一般情形更為重大,且被害人往往受限於現實狀況而不願聲張,其所遭受痛苦更勝於一般性騷擾案件,故「應」加重其刑責,將原條文之「得」字刪除。(修正第二十一條) 十、時代力量黨團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性騷擾防治法未明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亦未授權法院必要時得使用相關資訊,為保障被害人之隱私,並授權法院得於必要時使用相關資訊,爰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一、委員傅崐萁21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近年性騷擾案件層出不窮,尤其少數校園及教育補習班發生性侵害案件,而性騷擾對於被害人身心造成重大之影響,對於亟少數教師的劣行令人痛心,為使我國教育環境之監督機制更加完備,致中央和地方教育單位及所有教育業者負起把關責任。爰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有鑑於民國101年1月1日起,行政院組織改造後,將社政主管機關改為衛生福利部之外,並將增訂「防狼師條款」,即中央機關所建立及管理性騷擾事件電子資料庫,除了提供警政、社政、教育及各級政府機關之外,並應提供各級機關所屬或教育單位核准立案之學校、補習及進修教育機構、教育團體指定專人辦理公開查閱作業。 (二)為顧及個資權益疑慮,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若有法律明文規定,則不在此限。因此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之精神,在學校、供教育機構、教育團體指定專人辦理查閱作業之部份,僅限包含「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或行為不檢損害兒童與青少年權益,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以及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性騷擾行為者」,以保障優良補教老師之授課權益,並杜絕不適任狼師入侵補教業。 十二、委員李貴敏等25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為提供性騷擾被害人明確清楚且公平公正的申訴環境之權益,並嚇阻日益提高的性騷擾事件發生,爰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本條第一項規定之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惟實務上經常就何為「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發生疑義,嗣本條進一步由內政部98年11月3日台內防字第0980205026號、衛生福利部105年3月28日衛部護字第1050005856號等函闡釋,略謂本法第十三條之立法目的係考量性騷擾加害人所屬與加害人間存有僱用、從屬關係,對其有追蹤、考核及監督之權,其發揮約制加害人效果最直接;並針對案例提出說明,謂專門職業人員(如律師、會計師)依法加入公會為執業會員,因加害人個人性騷擾行為與各該公會規範間似無直接關聯,尚難課以相關防治責任,爰與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受理性騷擾申訴之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等未盡相同。故為期明確有關加害人所屬單位之認定,新增第二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 (二)根據現代婦女基金會於109年1月8日至2月16日進行《我們與性騷擾的距離─女性職場性騷擾網路大調查》,結果顯示,有43%女性曾遭遇職場性騷擾事件。在問及是否曾循公司正式途徑處理時,近9成女性被害人面對職場性騷擾事件時,會因為「擔心異樣眼光或被質疑」、「公司氛圍、機制對被害人不友善」、「覺得自己還可以忍受」、「權力不對等下難以開口」等因素,而不敢提出申訴,顯示法律制度雖有規定,但大部分被害人會受到旁人眼光、公司態度及與行為人的權勢等因素影響而選擇不採取正式管道處理案件。為杜絕職場性騷擾,鼓勵受害者勇敢站出來,循正式管道申訴,故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新增第七項至第九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七至九項) (三)依據衛生福利部統計處資料顯示,近三年性騷擾申訴事件為651件(2019年)、908件(2020年)、1,284件(2021年),又衛生福利部性騷擾事件實際裁罰案件數統計為408件,平均裁罰金額為17,175元(2019年)、322件,平均裁罰金額為18,706元(2020年)、484件,平均裁罰金額為19,406元(2021年),裁罰金額明顯過低,難收遏阻之效,爰修正提高罰鍰金額。(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十三、委員莊瑞雄等23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鑒於性別平權為世界重視之普世價值,然我國性騷擾防治關於申訴管道和防治措施仍有立法疏漏,原規定服務人數須達十人始設立申訴管道、三十人以上始設立性騷擾防治措施,將無法保障小型公司行號受僱人之權益,違背其立法意旨。唯有地方政府積極介入、成立專責申訴管道,才得以保障民眾於職場上之性別平權。爰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性別多元化和校園、職場上之性騷擾防治為我國重視的社會政策,然性騷擾防治之申訴管道和防治措施,需公司有到達特定人數始有設置之必要。 (二)現行條文將不利於本法之推行,爰提案增訂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為十人以下者,應由主管機關授權地方政府設立性騷擾申訴管道,使性騷擾防治措施得以有效落實。 十四、委員莊競程等20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性騷擾事件有逐年增加趨勢,更有諸多未揭發之黑數,顯示現行申訴及處理機制仍有強化之必要,並應加重相關罰則,以收嚇阻之效。爰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依據衛生福利部統計,近年性騷擾申訴案件逐年增加,以近5年為例,從107年817件成長至111年2,086件,校園通報件數亦大幅成長,顯示民眾性別意識抬頭,然而以勞動部調查為例,亦指出職場性騷擾未通報案件高達七至八成以上,顯示現行申訴處理制度仍有進步空間,尤以申訴人之保護,應強化處理過程之秘密保護,避免二度傷害,鼓勵被害人勇於申訴。 (二)依據衛福部性騷擾事件裁罰統計,近3年依本法裁罰案件之件數逐年增加,然而以111年為例,每件裁罰金額僅18,640元,考量性騷擾案件存在蒐證不易且當事人容易隱忍之特性,罰則過低恐難收嚇阻之效,實有適度提高罰則之必要。 十五、委員楊瓊瓔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性騷擾案件層出不窮,嚴重的性騷擾行為可能對被害人造成生理及心理創傷,影響被害人的日常生活,導致無法專心上班、上課,甚至人際關係疏離等情況。據衛生福利部之統計,近年性騷擾申訴案件愈發增加,惟其裁罰金額甚低,恐難以產生遏阻之效。爰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有效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 (一)根據衛生福利部統計處資料顯示,近年來性騷擾申訴事件逐年提升,其中106年為539件、107年為581件、108年為672件、109年為908件、110年為1,284件、111年為1,515件,又性騷擾事件實際裁罰案件數之平均裁罰金額,106年為21,501元、107年為20,360元、108年為17,175元、109年為18,706元、110年為19,406元、111年為18,640元,裁罰金額甚低,恐難以產生遏阻之效,故提高罰鍰金額實有必要。 (二)對於具特殊關係者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因其惡性較一般情形更為重大,應加重其刑責,故將該法第二十一條原條文之「得」字刪除。 十六、委員何欣純說明提案要旨: 為有效遏止性騷案件,並能藉此匡正以各種利用權勢地位不對等方式,遂行違法性騷情事的發生,尤其為防範累犯、甚或慣犯,更能警惕教訓、增進性平意識;同時對於性騷加害人、違反建構友善受害人申訴後的環境、怠惰推動或執行性騷防治措施等提高相關罰則,爰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近期國內一連串性平事件,引動一片風起雲湧,台灣社會#Me Too運動正如火如荼展開,受害者對於加害者的申訴,透過各種方式公諸於世,期待能夠獲得社會各界重視,並且能藉此匡正以各種利用權勢地位不對等方式,遂行違法性騷擾情事的發生,除能警惕教訓、更能增進性平意識。 但就目前性騷擾防治法法令上的不足,尤其是行政申訴時效、及相關罰則過輕等部分,亟需更進一步討論並修正。根據衛福部統計,一般性騷擾事件高達6~7成都是陌生人所為,但近來台灣社會發起#MeToo運動中,根據受害者陳述,加害人大多為親近熟識或職權居於上位,因生活環境與職場生態,對於申訴顧慮較大,尤其目前性騷法受害人提起行政申訴期限僅只一年,但性騷擾證據蒐集不易,更需予以重視。且加害者多為累犯、甚或慣犯,可能針對不特定人為之犯行,為有效遏止性騷案件,將「若加害人經一名以上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提出申訴者,得不受一年內提出申訴之限制。」納入修正文字。 此外,原第十三條第六項條文內容:「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予以修正增加文字:「但再經其他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提出申訴或再申訴者,不在此限。」,同時對於性騷加害人、違反建構友善受害人申訴後的環境、怠惰推動或執行性騷防治措施,也提高相關罰則,藉由多管齊下,以收防治性騷案件發生、更能防範性騷吃案情事出現,期能正本清源、保障受害者權益,並能兼顧公眾權益。 十七、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鑒於近期社會頻傳性騷擾案件,且當有受害人勇於發聲,則會影響更多曾經隱忍的被害人揭露他們的不幸,然而現行性騷擾防治法針對被害人提出申訴期限為事件發生後1年內,此並未考量受害者常有延遲求助的情形,應修法放寬;另為強化性騷擾申訴管道,增訂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未達十人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性騷擾申訴管道,以及加重對性騷擾之處罰,爰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十八、委員游毓蘭等19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臺版#MeToo風暴目前方興未艾,許多受害者紛紛出面控訴,凸顯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等性平三法有待修正,以充分保護更多躲在暗處,遭加害者利用權勢壓迫之受害人。爰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邇來,自某僱員於112年5月31日,爆出遭組織合作廠商性騷擾,向組織主管反映後不當處理、吃案。臺版#MeToo風暴目前方興未艾,許多受害者紛紛出面控訴,凸顯我國性別保護法律有待修正改善。112年6月15日,行政院院會後記者會表示,希望將儘速提出修法送入立法院,在7月底前,完成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等性平三法修法。上述合作廠商性騷事件,該組織於112年6月9日之調查報告,認定前述主管之上級主管係因遵守保密相關規定,被害人未提出申訴,故不採有效糾正補救措施乃屬「合法」。此種認定,顯然嚴重混淆申訴救濟保密規定,與雇主知悉後之立即有效糾正與補救措施義務之間的差距,濫用權勢包庇。另公部門之性別暴力事件,屢屢有加害人以提早退休之方式規避調查,亦讓被害人難以追討正義。綜此,性平三法亟待修法強化改善,以充分保護更多躲在暗處,被特權加害者壓迫之被害人,爰提出「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二十五條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本法所定組織應設申訴管道者,若原申訴管道即有規定組成公正人士參與之委員會,遇有性騷擾事件,其法定糾正及補救措施,應包含召開該委員會。(第七條) (二)對未滿十八歲之人,犯本法及刑法相關之性別暴力各罪,追訴權時效自被害人年滿十八歲後,加計三十年。(第二十五條) 十九、委員林宜瑾等21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鑒於近期因多位性別事件被害人公開表述過去遭遇,方使沉寂多年的傷痛為世人所知,並進一步致使正經歷#MeToo運動洗禮的臺灣社會,正視諸般尚待改革的現況。雖未痛定仍應思痛,讓受害者得正義,加害者獲其應得之懲處。為嚇阻性騷擾行為的發生、建立尊重性自主之性別友善環境,並強化對被害人身心復原所需之協助,爰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未經他人積極同意而有性或性別相關之行為,即為性騷擾之核心構成要件,故修正性騷擾相關定義,以凸顯積極同意之重要地位。另亦考量無法一概論定凡積極同意者,即無性騷擾之虞,故臚列五點縱然經過他方積極同意,仍屬性騷擾之情境。(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明定衛生福利部為本法中央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鑒於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往往遭遇身心煎熬,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有責提供或轉介性騷擾被害人心理輔導諮商服務、社會福利資源轉介、法律服務等資源。(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鑒於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往往遭遇身心煎熬,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有責提供或轉介性騷擾被害人心理輔導諮商服務、社會福利資源轉介、法律服務等資源。(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明定性騷擾加害者應接受至少四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且為確保性騷擾裁罰標準各地一致,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應明定標準,以供地方政府依循。(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二十、委員吳思瑤等22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性騷擾事件頻傳,而相關規範及罰則散見於多部法令中,導致性騷擾受害者無所適從,同一犯罪樣態竟因發生時間地點不同,影響受害者救濟路徑不一,顯有漏洞。為補強對受害者之權利保障、統一性騷擾案件適用罰則,並加強對性騷擾之威嚇防治,爰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為統一性騷擾案件適用標準,修法使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騷擾防治法中,性騷擾案件適用相同罰則/追訴期,並明確規範進行行政罰鍰科處之機關。(第一條、第十三條) (二)為遏制性騷擾風氣,強化防治性犯罪、落實性別平等之精神,提高性騷擾行為及雇主未善盡公正對待之罰則。(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 二十一、委員陳秀寳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保護各場所之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強化對被害人之權利保障,爰針對補助案件申訴、調查、訴訟過程之相關費用,撤銷、廢止、追回性騷擾事件加害人領受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獎勵或補助、延長性騷擾案件被害人之申訴期間、提供當事人心理輔導或相關專業資源協助、加重性騷擾行為之罰鍰和刑責,爰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增訂第六條之一,為保護各場所之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強化對被害人之權利保障,使其於案件申訴、調查乃至訴訟過程能獲得支持,爰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得核發相關醫療、驗傷、採證、心理復健、訴訟、律師或其他費用之補助。 (二)增訂第十二條之一,呼應「性騷零容忍」之精神,犯性騷擾之情事屬實者,若領受有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獎勵或補助之自然人,應予撤銷、廢止或追回,並依情節輕重停止其補助三年至五年;辦理獎勵或補助之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應將該犯性騷擾情事之領受自然人列為拒絕名單並公告至少三年。 (三)修正第十三條,將性騷擾案件於機關內之申訴期間由一年調整為三年,以保障被害人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之權利。另有鑑當事人提出申訴後,恐面臨巨大身心壓力,為提供當事人必要之支持和協助,參考《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應視當事人之心理健康情形,提供必要之心理輔導或相關專業資源協助。 (四)修正第二十條,加重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罰之罰鍰,由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加重至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修正第二十五條,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之刑責,加重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十二、委員許智傑等25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近期性平運動延燒,許多被害人皆表示事件發生時,往往求助無門,為避免性騷擾反覆發生,故提案修正強化本法規範密度及周延當事人法益保護,明文規範應告知當事人救濟途徑外,必要時須提供相關心輔資源、保護措施等。爰提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三、委員賴品妤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我國性別平等意識逐漸提升,近年來愈來愈多被害人勇敢站出,訴說自己過去遭受性騷擾的傷痛、過程中遭遇的制度缺陷與權勢不平等,盼促使相關法規修正,避免更多被害人陷於求助無門、缺乏支持、內部調查偏頗、超過申訴期限等困境。檢視本法,相關性騷擾申訴和防治措施確實仍有不足,包括未能協助有需要之被害人獲得法律服務、身心治療及諮商、服務人數未達十人之企業不需設立申訴管道、服務人數未達三十人之企業不需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期限僅有一年、防治性騷擾再度發生的教育不足等,導致防治面向有所缺漏,許多案件即使進入程序也難獲得公平處置。爰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盼補全目前之不足,進一步保障被害人權益,促使我國性騷擾防治更加完善。 (一)修正本法性騷擾之定義,納入積極同意概念,降低「完美被害人」刻板印象導致的負面影響,進一步完善性騷擾防治。(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本法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提供或轉介評估有需要之被害人相關法律服務、身心治療、諮商等協助,並得核發相關補助費用,給予被害人更多支持。(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明定不論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組織皆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且公開揭示;人數未達十人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成立性騷擾專責申訴管道協調處理。(修正條文第七條) (五)新增規定組織之負責人、負責性騷擾防治、申訴之管理人員,皆應定期參與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修正條文第八條) (六)增訂僱用人禁止對為申訴者作證、提供協助之人行不利益對待。(修正條文第十條) (七)延長性騷擾申訴期限為三年,並增加遭遇性騷擾時為未成年之被害人,得於成年後三年內提出申訴;明定組織內部調查應組成調查小組,且小組成員應一部或全部外聘,及相關調查程序之保密規範,以增加對被害人權益之保障。(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八)提高處罰性騷擾犯行之罰鍰金額,增加遏阻效果,並增加要求行為人接受性別平等教育及性騷擾防治教育之規範,從根本減少行為人後續再犯。(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九)提高處罰未落實性騷擾防治措施組織之罰鍰金額,增加組織負責人、負責性騷擾防治、申訴之管理人員應接受防治教育,並針對組織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卻行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事件證據之加重處罰,藉此改善組織性騷擾防治之漏洞。(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對於調查程序中行不當行為之組織,提高處罰其之罰鍰金額,並針對仍不改正者,修正為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十一)針對肢體性騷擾者,原定處罰得僅以罰金處之,實難收遏阻之效,爰修改將罰金改為併科,且提高金額。(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二十四、委員吳玉琴等20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鑒於性騷擾防治法對性騷擾之規範及處置有所不足,尤其於申訴管道與調查機制過於限縮,不利被害者救濟,爰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性騷擾之申訴案件移送管轄機關規定係依據:是否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遭受任何人之性騷擾事件(包含雇主本身為加害人)或雇主對求職者之性騷擾事件;是否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分別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定。非屬前述兩類之性騷擾事件,則適用本法之規定。 現行本法規定,性騷擾事件發生後一年內,被害人得提出申訴。 確定申訴案件為本法之適用後,得逕行向犯涉性騷擾之當事人所屬之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或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後由,將案件移送至加害人之所屬;不知當事人所屬或當事人年籍不明,由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受理。 所屬機關接獲案件後,即於法定期間內進行調查,調查程序完結,所屬機關應以書面將結果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當事人。當事人對調查結果不服,得於接獲通知後於一定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後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指派委員若干成立調查小組進行再申訴之調查,逾期未提出再申訴者,得不受理。 該制度之於被害人,極不便利,以致性騷擾案件多受隱忍以為長期之身心負擔。基於現行制度所形成之申訴障礙,應予以修正,以完備申訴、調查之程序規定,該障礙包括: (一)申訴效期短。 (二)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提出申訴後,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知,無進行錄案列管,以致調查是否確實,程序是否完備皆難以透過政府公權力之介入而確保。 (三)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對可申訴對象不知情,多依生活習慣之認知向警察機關報案,並且不以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為限,然性騷擾事件申訴之受理,卻非警察機關應為之法定任務。 (四)機關、部隊、學校、機構之負責人或僱用人本身為加害人,則不宜向其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提出申訴、並該所屬亦不宜負調查之責任,係因其具不公平之可預期性,然而法律就之未有合適之申訴與調查規定。 此外,因應政府組織改造,性騷擾防治業務已由內政部移交至衛生福利部主管,而法律修正為與時俱進。以及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性騷擾罪,為考慮犯涉性騷擾之當事人,藉由權勢使犯行既遂之行為可責性,與加重處罰之需要。 基於上述理由,本法修正提案,如下: (一)修正第四條以因應政府組織改造將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改為衛生福利部。 (二)修正第十三條第一項以延長告訴效期,並增列警察機關為性騷擾事件被害人申訴之受理機關。 (三)增列第十三條第二項,明定受理申訴之各機關應於受理申訴後即刻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將該案件予錄案列管。 (四)現行第十三條第二項移列第三項,明定縣(市)主管機關收到申訴案件後,得交付交付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如機關、部隊、學校、機構之負責人或僱用人本身為加害人時,應逕送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 (五)增列第十三條第四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應依據適用之法律規定,將案件通知該法律規定之主管機關,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後續程序。 (六)修正第十四條,明定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程序調查。 (七)修正第二十五條,明定職權性騷加重其刑1/2。 二十五、委員王美惠等19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鑒於憲法第七條所揭示,性別於法律上一律平等,為建立友善、平等之性平相關事件申訴及處理機制,並有效防堵性騷擾事件,且同時保障被害人之權益。爰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修正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本法)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二)修正被害人得於事件發生後向相關單位提出申訴之年限,自原先1年延長至2年,以周全保障被害人之申訴權。 (三)調整對他人為性騷擾者之罰鍰,自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調高至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以達嚇阻之效。 (四)鑒於利用權勢性騷擾或其他機會者,其惡行顯較一般之性騷擾行為重大,且因地位之不平等,被害者可尋求之協助及反抗相較於一般性騷擾行為更加困難,爰調整為處以加害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五)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姓名,或其他資訊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之行為,對於被害者恐造成二度傷害,故提高罰鍰自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 (六)新增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將罰鍰自十萬元調高至一百萬元,以達嚇阻之效。 二十六、委員蔡培慧等21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鑒於社會性騷事件頻傳,時常發生未成年受害者不敢發聲之狀況,尤其南投的偏鄉地區有其隔代教養、家長於處理時也不知所措之情形。受害者勇敢發聲並不容易,性騷擾蒐證也需要時間協助,惟現行《性騷擾防治法》行政申訴期限為事件發生後一年過於嚴苛,且相關罰則過於寬鬆。政府應協助建立受害者支持系統,申訴期與相關防治措施與規定更應嚴格審慎,以確保被害者之權益。有鑑於此,爰修正受害人申訴管道放寬申訴期,另提高性騷擾防治措施相關罰則,並有其時間、心理建設家人支持及社會支持,建立性別平等友善工作環境。爰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七、委員范雲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我國性平三法施行以來,國人性平意識逐漸提升,2023年臺灣發生#MeToo社會運動,許多性騷擾被害人礙於制度缺陷,隱忍多年才在社群媒體上揭開過往受害經驗。為回應#MeToo運動,完善本法未臻之處,強化性騷擾調查及防治責任,加強對性騷擾行為人教育,且強化對被害人心理諮商、輔導、社會福利資源及法律諮詢等協助,爰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為提升被害人權益,參酌性別平等教育法,增訂性騷擾處理過程應遵守保密原則,且明定主管機關須提供心理輔導、諮商、社會福利資源、法律諮詢等被害人協助。 (二)為保障非職場、校園性騷擾被害人,於事件處理時,與職場及校園性騷擾有一致標準,增訂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處理性騷擾申訴時,應組成調查小組,且必要時,可協調社政機關調查委員協助之。 (三)性騷擾為權力的展現,現行申訴以一年為限是因考量於公眾場合受陌生人性騷之證據保存,惟仍有部分案件為受熟識者性騷,爰將期限延長至二年;且性騷擾發生時,若當事人未成年,或與行為人有權勢關係,仍難以於兩年內申訴,爰新增例外條款,以保障其申訴之權益。 (四)為保障不分性別者免於受性騷擾威脅,得享有安全、安心之生活環境,爰提高性騷擾行為人及機關未完善處理之罰則,以加強警示,避免包庇之情事。 二十八、委員鍾佳濱等19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為落實性騷擾零容忍,爰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高違法罰則、申訴年限及訂定事件發生後加害人、雇主與主管應受性騷擾防治教育。 二十九、委員陳培瑜等24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鑒於近期受性騷擾後經相當時間始鼓起勇氣揭露被害經驗之事件頻傳,顯示社會氛圍及法制對於性騷擾被害人支持不足等。為盡最大努力預防性騷擾,並充分保障被害後有充分機會提出救濟,爰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三十、委員陳靜敏說明提案要旨: 有鑒於國內近期性平事件頻傳,然我國對於性騷擾防治之申訴管道、防治措施及申訴者之保障於立法上仍有疏漏;對於違反性騷擾之申訴人友善的申訴環境、疏於推行及執行性騷擾事件防治措施、性騷擾加害者等相關事項等提高罰則。是為有效防止性騷擾案件,並增進性平意識,爰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一)我國性騷擾防治法已定義所謂的性騷擾,包括「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減損他人人格尊嚴」,但是在整體規範文意上,性騷擾防治法所規範的仍然偏向於對「特定人」的性騷擾,然在科技日新月異發展下,針對各職業類別或可辨別身分之勞工之嚴重性別歧視言論。(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將本法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現行條文性騷擾防治之申訴管道與防治措施無法全面保障性騷擾之防治,爰增訂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為十人以下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授權予地方政府設置性騷擾申訴管道,使性騷擾防治更加有效落實。(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現行條文中惟明訂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然「不當之差別待遇」用詞及定義皆過於模糊,爰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明訂不得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以茲明確。(修正條文第十條) (五)為保障性騷擾事件申訴人之身分資料保密,及受理檢舉案件之主管機關對案件保密,爰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至第七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六)現行條文中,對於性騷擾事件相關罰則過輕,為能有效保障受害者權益,故提高相關罰則,來提升整體社會對性騷擾事件之重視及對加害人有效嚇阻。(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 (七)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因現行罰則過輕,爰參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將罰鍰提高至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八)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違反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爰參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將現行罰鍰提高至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九)違反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者,現行罰則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因罰則過輕,無法端本正源,故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提高至處新臺幣提高至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三十一、委員劉世芳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國內多起性騷擾事件多發生於工作與校園場域內,而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定,相關案件須由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處理案件之申訴與調查,易導致對案件隱匿不報、未予處理甚至逼迫被害人等情事,為增設「公設申訴管道」與「專案調查小組」,爰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確保被害人之申訴得獲公正處理。 (一)修正第一條第二項,使第十三條之一新增之公設申訴管道與專案調查小組,不因《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申訴機制而無法適用。 (二)增訂第十三條之一,增設「公設申訴管道」與「專案調查小組」,確保被害人之申訴不因內部隱匿而無法獲得公正處理。 (三)增訂第二十二條第二項,針對機關內惡意隱匿行為加重科處罰鍰。 三十二、委員蘇治芬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一)性別多元化和校園、職場上之性騷擾防治為我國重視的社會政策,然性騷擾防治之申訴管道和防治措施,需公司有到達特定人數始有設置之必要。現行條文將不利於本法之推行,爰增訂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為十人以下者,應由主管機關授權地方政府設立性騷擾申訴管道,使性騷擾防治措施得以有效落實。(修正條文第七條) (二)鑒於近年性騷擾案件頻傳,據衛生福利部統計處資料顯示,近三年性騷擾申訴事件實際裁罰案件數統計為408件,平均裁罰金額為17,175元(2019年)、322件,平均裁罰金額為18,706元(2020年)、484件,平均裁罰金額為19,406元(2021年),裁罰金額明顯過低,難收遏阻之效,爰修正提高罰鍰金額。(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 三十三、委員陳亭妃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為落實憲法第七條保障之性別平等,建立可信賴、友善且具效率之性平相關事件之申訴及處理機制,防堵性平事件再度發生,保障被害人之性平權益。爰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福部,以符合現行實務運作,並延長被害人申訴期限與告訴權時效以保障其尋求協助之權利,並提高相關罰則、刑度,以遏阻此類影響被害人至深之不法行為一再發生。 三十四、時代力量黨團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近日臺灣#MeToo運動持續延燒,顯示出現行之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之適用範圍未臻明確,且申訴期間過短,不利被害人申訴救濟,被害人保護之規範密度亦所不足。為真正接住被害人,爰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因近日臺灣#MeToo運動持續延燒,顯示現行之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三法間之適用範圍未臻明確,且申訴期間過短,被害人保護之規範密度亦所不足。為真正接住被害人,爰修正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共計七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明定性騷擾防治法與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之適用關係,針對法律規定之適用與否有疑義時,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明定本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建置性騷擾被害人保護之諮詢、醫療及服務網絡。(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明定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所屬且負管理權責之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並採取適當之措施,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應採取下列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被害人安全及隱私之維護。(修正條文第七條) (五)明定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僱用人於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應視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主動提供或轉介諮詢協談、心理治療、諮商或輔導、法律協助、保護措施、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 (六)延長申訴期間為三年。(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七)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規範相關場所主應採取之預防措施及相關糾正及補救措施,定明違反相關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三十五、委員劉建國等20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鑒於長期以來性騷擾事件層出不窮,而相關事件發生時,被害人基於多種社會因素,而難以訴諸救濟。為避免性騷擾之事件接連發生乃至難以杜絕,使社會大眾之身心安全持續受到威脅,故應修正多年未有修正之相關規範,使相關防範制度與法益保護得以周全。爰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三十六、委員呂玉玲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就實務上何謂「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時有疑義,為保障受害人之申訴權益,確立加害人所屬機關限於「對加害人有考核、監督、懲戒或其他相類權限者。」以期加害人所屬單位能負起騷擾防治責任,並嚴格保密受害人個人資訊,以增加遭致騷擾者申訴意願。爰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依本條所規定,受害人在歷經性騷擾後,除可尋求法律協助,亦可在事件發生後1年內,就其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惟實務上何謂「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時常發生疑義。嗣本條進一步由內政部98年11月3日台內防字第0980205026號、衛生福利部105年3月28日衛部護字第1050005856號等函闡釋,依據本法第十三條之立法目的,考量性騷擾加害人所屬與加害人之間存在僱用、從屬關係,對其有追蹤、考核及監督之權,其發揮「約制」加害人之效果最直接,然相關專門職業人員,如律師、會計師,依法加入公會為執業會員,但加害人個人性騷擾之行為,與各公會規範無直接關聯,公會無直接「約制」加害人之立場,致難課予相關防治措施。爰此,新增第二項,確立加害人所屬機關限於「對加害人有考核、監督、懲戒或其他相類權限者。」以期加害人所屬單位能負起騷擾防治責任。 (二)根據2022年勞動部「僱用管理及工作場所就業平等概況」調查統計,每年約有1%的男性和3%的女性,於職場上遭遇性騷擾,惟約有7至8成的性騷擾受害人不會尋求申訴管道,其具體因素包括「擔心外界閒言閒語」、「擔心失去工作」、「懼怕二度傷害」,顯見性騷擾隱藏黑數龐大,職場性別平權意識仍有待努力。故新增第7項,以保密受害人個人資訊,增加受害人申訴意願。 三十七、委員呂玉玲等17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鑒於現行罰則有過輕之慮,無法有效減少性騷擾事件發生,故有提高罰鍰以遏止類似事件之必要。並針對權勢者以權力之便遂行性騷擾之舉,應加重罰鍰,以達嚇阻之目的。爰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根據衛生福利部資料統計,近年來性騷擾平均裁罰金額分別為2019年17,175元,2020年18,706元,2021年19,425元,2022年18,555元,近四年平均裁罰金額皆不足2萬元,有過輕之慮,難達到遏止犯行之效果,爰提高罰鍰金額,以杜絕性騷擾情事一再發生。 (二)行政院2021年統計,由警察機關調查性騷案件成案件數共為1,142件,但為加害人所屬單位調查之性騷事件僅114件,以違規樣態而言,權勢性騷擾則無任何成案紀錄,深究其原因,權勢者與受害人權力結構之落差,權勢者握有職權之便,導致受害人被侵擾仍不敢尋求管道聲張及反抗。爰此,故將罰則改為應加重罰鍰,以達有效嚇阻及處罰目的。 三十八、委員林為洲代表國民黨黨團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性騷擾案件逐年增加,依衛生福利部統計,106年至111年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結果,成立案件合計從539件增至1,515件,成長181%,顯示我國性騷擾問題非常嚴重,並對被害人身心造成重大影響。為有效嚇阻性騷擾案件之發生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爰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性騷擾防治法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迄今歷經三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為強化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第一條,明定使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被害人均有性騷擾防治法之適用。 (二)修正第四條,管轄權由內政部移轉至衛生福利部。 (三)修正第五條,明定「防狼師條款」,即中央機關所建立及管理性騷擾事件電子資料庫,除了提供警政、社政、教育及各級政府機關之外,並應提供各級機關所屬或教育單位核准立案之學校、補習及進修教育機構、教育團體指定專人辦理公開查閱作業。 (四)修正第六條,新增性騷擾相關資訊須即時發布及增訂對被害人之保護協助,另增加外部委員比例,以確保審議申訴案過程中受害當事人之權益。 (五)修正第十二條,明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以維護被害人名譽。 (六)修正第十三條,明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得於事件發生後,由現行一年內,修正延長為五年內提出申訴;另明定加害人所屬單位認定。 (七)修正第十四條,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性騷擾防治委員之組成之女性比例及外聘依據並增加外部委員比例。 (八)修正第二十條,明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現行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修正提高為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另增訂主管機關並得命其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或實施其他處遇計畫。 (九)修正第二十一條,明定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十)修正第二十二條,明定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由現行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修正提高為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十一)修正第二十三條,明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現行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修正提高為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十二)修正第二十五條,明定意圖性騷擾,持續跟追經警察機關書面告誡後,仍持續跟追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告訴乃論之規定,已臻確實保障被害人權利。 三十九、委員賴香伶代表台灣民眾黨黨團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現行法規對於被害人缺乏實際保障,且近年來性騷擾案件有逐年增加之趨勢,故增訂加害者罰則。而性騷擾對於被害人身心造成重大之影響,往往讓性騷擾受害者求助無門。爰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確保受害者權益。 (一)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與性別平等教育法三法係同為重要之性騷擾防治法案。且罰鍰為遏止性騷擾事件之重要手段,應加入第二十條與第二十一條,完善法源。 (二)嚴懲權勢性騷擾行為人,除提高行政罰鍰最高額為新臺幣六十萬元外,刑事責任增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增訂權勢性騷擾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並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五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三)被害者遭受到性騷擾時,在第一時間恐不知如何應要如何取得實際幫助,故性騷擾防治中心由其必要,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八條第一項之立法體例,修正序文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整合跨局(處)資源,將相關業務權責機關納入以積極共同規劃各項性侵害防治業務。 (四)為確保檢舉性騷擾行為之吹哨者的身分保密,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於第十三條新增第七項至第九項,以茲明確。 (五)為防治騷擾案件,案件由中央主管機關透過地方主管機關彙整,並定期公開事業單位辦理性騷擾防治之申訴及處理等去識別化之相關資訊,俾利性別工作平等及時有效之保障,以符合公共利益。 (六)任一機構與公司行號不論人數多寡,都應有申訴管道得以協調處理性騷擾事宜、並訂定內部興騷擾防治制措施,爰刪除人數限制。 四十、委員林靜儀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保障性騷擾被害人權益,並防制性騷擾行為,性騷擾防治法除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之性騷擾調查應交由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或警察機關進行調查外,被害人申訴之期間應延長為三年;對他人為性騷擾者之罰責應加重為六萬元到三十萬元,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之刑責亦應加重為三年以下。爰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第七條新增第三項,使有關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之性騷擾申訴應交由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或警察機關進行調查,以增加調查的公正性。並修正第十三條將性騷擾案件於機關內之申訴期間由一年調整為三年,以保障被害人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之權利。 (二)修正第二十條,將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罰之罰鍰加重,由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加重至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修正第二十五條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之刑責加重為三年以下。 四十一、委員郭國文等19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鑒於近期性騷擾案件頻傳,許多被害人皆表示事件發生時往往求助無門,為避免類似案件反覆發生,爰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為避免性騷擾事件發生,應立即告知當事人相關權益及救濟途徑,並參酌《性別平等教育法》新增有有關心理輔導諮商、法律協助,必要時應提供保護措施等手段,以維護當事人之身心權益。(修正條文第八條) (二)為避免受害人因驚恐等情緒,導致通報及求助時間拖延,延長申訴追訴期間至三年,另為避免內部調查時受人情偏袒而有不公,引入外部調查單位,強化相關申訴機制。(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三)現行性騷擾防治法相關罰則之罰鍰及刑罰偏低,對於加害人無嚇止作用,爰提高相關罰則。(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 四十二、委員吳琪銘等18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台灣近期發生#MeToo社會運動,性騷擾案件頻傳,多位被害人也表示在相關事件發生時礙於制度缺陷難以訴諸救濟。爰此,為周全相關防範制度,遏止性騷擾行為的發生,爰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本法機關為「衛生福利部」。(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修正延長被害人於事件發生後向相關單位提出申訴之年限,自原先1年延長至3年,另引入外部調查單位,強化申訴機制。(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三)鑑於目前裁罰額度過低,爰修法提高罰鍰數額,增加嚇阻作用。另明定主管機關得令性騷擾加害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或其他處遇計畫,及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機關命其接受輔導教育或其他處遇計畫者之罰鍰。另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經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認定成立性侵害犯罪以外性騷擾、性霸凌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四)鑑於目前裁罰額度過低,爰修法提高罰鍰數額,增加嚇阻作用。(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四十三、衛生福利部提出說明如下: 今天大院第10屆第7會期第2次臨時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1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性騷擾防治法」修正草案,以及各委員與黨團提案等40案,本部承邀列席報告,敬請各位委員不吝指教。 以上各委員及黨團擬具「性騷擾防治法」修正草案,本部參採納入修正部分說明如下: (一)健全各機關性騷擾防治組織,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被害人保護扶助:委員林宜瑾、邱志偉等21人、委員范雲、陳秀寳、劉建國、林俊憲、高嘉瑜等25人、委員劉建國、楊曜等20人、時代力量黨團、國民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賴品妤、林昶佐等16人提案,本部已參採委員意見納入修正。 (二)定明場所主人性騷擾防治、糾正及補救措施,並調高違反者罰鍰:委員游毓蘭等19人、委員楊瓊瓔等16人、國民黨黨團、委員林為洲、游毓蘭等18人、委員萬美玲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鍾佳濱、邱志偉、陳素月等19人、委員陳培瑜等24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何欣純、邱志偉、陳素月等22人、委員莊競程等20人、委員賴品妤、林昶佐等16人、委員范雲、陳秀寳、劉建國、林俊憲、高嘉瑜等25人、委員陳靜敏等19人、委員劉世芳等17人、委員陳培瑜等24人、委員劉建國、楊曜等20人提案,本部已參採委員意見納入修正。 (三)被害人資訊嚴加保密,調高違反者之罰鍰:委員陳培瑜等24人、國民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莊競程等20人、委員王美惠、蔡易餘等19人、委員鍾佳濱、邱志偉、陳素月等19人、委員陳靜敏等19人、委員陳亭妃、吳琪銘、蔡適應等16人、委員劉建國、楊曜等20人、委員楊瓊瓔等16人、委員林為洲、游毓蘭等18人、委員萬美玲等16人提案,本部已參採委員意見納入修正。 (四)調查過程中,提供被害人保護扶助服務: 時代力量黨團、委員郭國文等19人、委員許智傑、莊瑞雄、邱志偉等25人、委員陳秀寳、黃秀芳、張廖萬堅、邱志偉等26人提案,本部已參採委員意見納入修正。 (五)建立可信賴的申訴調查程序,並延長申訴期限:委員張廖萬堅、賴瑞隆、林俊憲等17人、委員陳秀寶、黃秀芳、張廖萬堅、邱志偉等26人、委員吳思瑤、賴瑞隆等22人、委員許智傑、莊瑞雄、邱志偉等25人、委員賴品妤、林昶佐等16人、委員吳玉琴、賴瑞隆等20人、委員王美惠、蔡易餘等19人、委員蔡培慧、王美惠等21人、委員范雲、陳秀寳、劉建國、林俊憲、高嘉瑜等25人、委員鍾佳濱、邱志偉、陳素月等19人、委員陳靜敏等19人、委員陳培瑜等24人、委員陳亭妃、吳琪銘、蔡適應等16人、委員林靜儀等16人、委員郭國文等19人、委員吳琪銘、邱志偉等18人、時代力量黨團、國民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本部已參採委員意見納入修正。 (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組成性騷擾申訴調查小組之女性比例,與性騷擾事件調查之客觀及公正性:委員范雲、陳秀寳、劉建國、林俊憲、高嘉瑜等25人、國民黨黨團提案,本部已參採委員意見納入修正。 (七)以嚴懲有效遏止權勢性騷擾:委員何欣純、邱志偉、陳素月等22人、委員莊競程等20人、委員張廖萬堅、賴瑞隆、林俊憲等17人、委員陳秀寶、黃秀芳、張廖萬堅、邱志偉等26人提案、委員吳思瑤、賴瑞隆等22人、委員許智傑、莊瑞雄、邱志偉等25人、委員賴品妤、林昶佐等16人、委員王美惠、蔡易餘等19人、委員蔡培慧、王美惠等21人、委員范雲、陳秀寳、劉建國、林俊憲、高嘉瑜等25人、委員鍾佳濱、邱志偉、陳素月等19人、委員陳靜敏等19人、委員陳培瑜等24人、委員蘇治芬、邱志偉等16人、委員陳亭妃、吳琪銘、蔡適應等16人、委員劉建國、楊曜等20人、委員林靜儀等16人、委員郭國文等19人、委員吳琪銘、邱志偉等18人、委員委員楊瓊瓔等16人、委員呂玉玲等17人、國民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林為洲、游毓蘭等18人、委員李貴敏等25人、委員萬美玲等16人、委員吳玉琴、賴瑞隆等20人提案,本部已參採委員意見納入修正。 另部分修正草案,本部建議再予審酌,說明如下: (一)性騷擾之積極同意權:委員林宜瑾、邱志偉等21人、委員賴品妤、林昶佐等16人、委員范雲、陳秀寳、劉建國、林俊憲、高嘉瑜等25人、委員劉建國、楊曜等20人提案,建議修正本法所稱性騷擾之定義,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未經他人同意而對他人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惟依近年統計性騷擾樣態多屬言語性騷擾,渠等行為恐於徵求他人同意之同時就已構成性騷擾,建議允宜再酌。 (二)於本法訂定性騷擾事件電子資料庫,供學校查閱性侵、性騷及兒虐行為:國民黨黨團、委員傅崐萁、游毓蘭等21人提案,建議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及管理性騷擾事件電子資料庫,供學校、教育機構、教育團體查閱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或行為不檢損害兒童與青少年權益,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以及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性騷擾行為者,惟查上開犯罪行為除性騷擾行為為本法權管外,其餘皆非本法所規範之犯罪行為,不宜由本法規範收集相關犯罪資料。 (三)十人以下組織,由主管機關成立專責申訴管道:委員莊競程等20人、委員賴品妤、林昶佐等16人、委員陳靜敏等19人、委員蘇治芬、邱志偉等16人、委員莊瑞雄、陳培瑜等23人提案,建議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未達十人者,主管機關應成立專責申訴管道協調處理,惟考量公共場所,其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多逾十人以上,是否須由主管機關成立專責申訴管道協調處理,建議允宜再酌。 (四)組織之負責人每年應接受一定時數性騷擾防治教育:委員賴品妤、林昶佐等16人、委員陳培瑜等24人提案,建議定明組織之負責人每年應接受一定時數性騷擾防治教育,其教育訓練辦理方式另定之,惟本法修正草案第8條業已規定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防治性騷擾之相關教育訓練,所屬人員即已含涉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之首長、負責人、所屬主管人員、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又相關教育訓練方案,本部亦納入於準則明訂,已供相關單位遵循辦理,建議允宜再酌。 (五)定明不當之差別待遇定義:委員陳靜敏等19人、委員陳培瑜等24人、委員羅致政、何志偉、吳思瑤、陳秀寳、莊瑞雄、蔡易餘、邱志偉等20人、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建議定明不當之差別待遇定義,惟有關不當之差別待遇,業已概括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建議再予審酌。 (六)建立財團法人性質之申訴調查機構:委員陳培瑜等24人提案,建議定明相關申訴管轄分工,新增成立財團法人亦可受理申訴調查,因恐導致申訴調查雙軌化,另生處理調查結果不一致之疑義,爰建議不予參採。 (七)跟蹤騷擾視為犯性騷擾罪:國民黨黨團、委員溫玉霞等18人提案,建議意圖性騷擾,持續跟追經警察機關書面告誡後,仍持續跟追者,視為犯性騷擾罪,惟現行跟蹤騷擾防制法就上開行為已加以範定,是否需於本法重複規範,建請再予審酌。 有鑒於近期性騷擾事件頻傳,為展現社會對於性騷擾零容忍的共識,及支持、保護受害者,建立有效、友善、可信賴的性騷擾防治處理機制,本次修法,在維護被害人申訴權益上,有幾大重要變革,包括健全各機關性騷擾防治組織、場所主人應做有效改善措施、建立可信賴的申訴調查程序、增訂保護專章提供友善服務以及嚴懲有效遏止權勢性騷擾。為防治性騷擾犯罪,此次行政院跨部會同步修法,合作建構防護網,本部承大院各委員之指教及監督,在此敬致謝忱,並祈各位委員繼續予以支持。 四十四、本會於112年7月20日(星期四)舉行第10屆第7會期第2次臨時會第1次全體委員會議,與會委員聽取說明及詢答。復於同月24日(星期一) 將委員林為洲等3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吳玉琴等4人提出第六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王婉諭、林為洲、溫玉霞(陳椒華、賴香伶)等5人提出第二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洪申翰、賴惠員、黃秀芳(范雲)等4人提出第二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洪申翰、莊競程、吳玉琴(陳培瑜)等4人提出第二條、第五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莊競程、吳玉琴、吳欣盈(陳培瑜)等4人提出第十四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吳玉琴、莊競程、洪申翰(范雲)等4人提出第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動議計7案,併入本案,並以行政院提案為準,進行逐條審查。經在場委員縝密討論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 審查結果: 一、第一章章名,維持現行章名。 二、照行政院提案通過:第一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二章至第七章章名、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三條。 三、第十五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十五條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第三項第二款性騷擾申訴案件後,審議會召集人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依前項規定辦理;調查小組之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應適時通知案件辦理情形;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及警察機關為第一項調查及審議會為第二項調查,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四、第二十三條,照委員吳玉琴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如下: 「第二十三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其屬民事調解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屬涉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經法院核定後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五、不予採納: (一)委員陳秀寳等26人提案第六條之一條文。 (二)委員陳培瑜等24人及委員劉世芳等17人提案第十三條之 一條文。 (三)委員陳培瑜等24人提案第十三條之二條文。 (四)委員陳培瑜等24人提案第十三條之三條文。 (五)委員陳培瑜等24人提案第十三條之四條文。 (六)委員陳培瑜等24人提案第十三條之五條文。 (七)委員陳秀寳等26人提案第十二條之一、委員鍾佳濱等19人提案第二十條之一、委員陳培瑜等24人提案第二十四條之一及委員陳靜敏等19人提案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文。 (八)國民黨黨團、委員萬美玲等16人、委員林為洲等18人、委員楊瓊瓔等16人、委員王美惠等19人、委員陳培瑜等24人、委員陳亭妃等16人、委員劉建國等20人及委員呂玉玲等17人提案第二十一條條文。 六、現行第二十一條條文,刪除。 七、保留條文: (一)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四條條文。 (二)委員范雲等25人提案第十三條之一條文。 八、保留之修正動議: (一)委員林為洲等3人所提部分條文修正動議: 「第二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明示或暗示,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 活之進行。 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 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第十七條 警察機關受理性騷擾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申訴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 前項案件經調查有性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 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警察機關核發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不服時,得於收受書面告誡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之通知後十日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原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於五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警察機關決定。上級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予維持。 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前項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 第二十五條 意圖性騷擾,對他人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二)委員吳玉琴等4人所提第六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動議: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各該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 一、擬定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事項。 二、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 三、調查、審議性騷擾案件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四、提供被害人諮詢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五、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 六、彙整及統計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 七、其他性騷擾防治事項。 前項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直轄市長、縣 (市) 長或副首長兼任,並應遴聘(派)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三)委員王婉諭、林為洲、溫玉霞(陳椒華、賴香伶)等5人所提第二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動議: 「第二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信仰活動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四)委員洪申翰、賴惠員、黃秀芳(范雲)等4人所提第二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動議: 「第二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性別、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本法所稱職權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信仰、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運用之人,利用職權或機會為性騷擾。 第二十七條 對他人為職權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對他人為職權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規定之裁處權,自性騷擾認定成立之日起,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五)委員洪申翰、莊競程、吳玉琴(陳培瑜)等4人所提第二條、第五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動議: 「第二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信仰活動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六)委員莊競程、吳玉琴、吳欣盈(陳培瑜)等4人所提第十四條條文修正動議: 「第十四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得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訴: 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 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性騷擾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未成年者,得於成年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依前項各款規定有較長之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前二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依下列規定提出: 一、申訴時行為人有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向該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提出。 二、申訴時行為人為政府機關(構)首長、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向該政府機關(構)、各級軍事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三、申訴時行為人不明或為前二款以外之人:向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提出。 性騷擾事件經撤回申訴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視為撤回申訴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申訴。 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 二、申訴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同一性騷擾事件,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 應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或性別工作平等法處理之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向主管機關申訴時,主管機關應將其申訴移送於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由其依法處理,並自向主管機關申訴時起,視為已依各該法律申訴。」 (七)委員吳玉琴、莊競程、洪申翰(范雲)等4人所提第十三條之一〔委員范雲等25人提案〕條文修正動議: 「第十三條之一 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時,由受理員警製作筆錄,並由家防官辦理調查。 前項性騷擾申訴案件,若涉及情節重大、職權性騷擾、未成年或複數被害人,警察機關應組成三至五人之調查小組處理。調查小組成員應受過性騷擾防治之相關專業訓練,應有家防官代表,且女性成員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得邀請外部專家學者。 前項調查小組成員,得委託社政主管機關調查委員協助之。」 九、保留附帶決議11項: (一)針對「性騷擾防治法」第一條(本法適用範圍)特提出附帶決議。本次性平三法修法,針對一般性騷擾、權勢性騷擾、被害人為未成年人等,設計不同申訴期間與管道,執行落實面勢必更增添理解法律規定之困難與負擔,有必要採行配套行政措施。另外,113保護專線長期由台灣世界展望會承辦,卻曾於106年年底一度傳出採購案流標,凸顯出整合保護性業務營運24小時專線,有排班、訓練、接線人員替代創傷,以及提供充沛經費資源等各方面困難;且此種困難,隨著新性平三法修法通過,勢必更形增加。爰提案附帶決議,請行政院督導權責部會就下列事項,於112年12月31日以前,向立法院提出書面報告:1.現行113保護專線經費人力等投入資源,在新性平三法通過後之進一步規劃,俾利從優待遇保護性業務人才,並且能提供民眾諮詢完整服務。2.新性平三法通過涉及社政、勞工、教育之中央地方主管機關,法律解釋及彼此管轄勢必會有一段陣痛期。行政院應督導有關部會建置機制,作為「老師的老師」,讓各機關執法遇有疑議時,得有單一窗口諮詢機制。 提案人:林為洲 徐志榮 張育美 游毓蘭 (二)「性騷擾防治法」第六條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及其設置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之應辦理事項。行政院提案納入「提供被害人諮詢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對被害人而言,是相當重要的支持,惟考量過往相類提供被害人服務法規推行上,仍遇到部分縣市未能提供任何補助或服務量能不足,致使被害人無法負擔或申請遭拒,最終仍無法使用。為避免修法美意因此減損,爰請衛生福利部於配套子法或政策,規畫地方主管機關提供相關服務時,應有對應之補助及足夠之服務量能,相關狀況並應定期檢核,相關規劃應於本法修正通過後6個月內制定完成,並提出書面報告送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提案人:吳玉琴 洪申翰 賴惠員 賴品妤 (三)2023年我國經歷#MeToo運動洗禮,諸般受害者痛訴之經歷,盡皆彰顯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須經「積極同意」之重要。積極同意之意涵即為〝Only YES means YES〞,精神與「刑法」中對「竊盜」、「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罪刑之認定相同,意即,只要欠缺他方的積極同意,即構成犯罪。是故,衛生福利部應研議,性騷擾認定以受害者主觀意識為核心裁量原則、重視當事人積極同意權之可行性,並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洪申翰 蘇巧慧 莊競程 林宜瑾 范 雲 陳靜敏 陳秀寳 林靜儀 (四)為了提升性別平等調查專業,衛生福利部應編列預算,培訓性騷擾事件調查處理專業人才,建立、整合性別平等人才資料庫,並提高性別平等專業調查之經費,設置調查委員鐘點費給付標準。並於112年10月前以書面回覆前述規劃或進度。 提案人:洪申翰 賴惠員 黃秀芳 范 雲 (五)為保障多元性別族群性騷擾被害人權益,避免 LGBT+ 當事人無法信任求助管道,衛生福利部應於性騷擾事件調查處理專業人才培訓中,提升對 LGBT+ 當事人特殊處境理解,以及「多元性別敏感度」及「創傷知情」意識,並擬定調查人員申訴與淘汰機制,以防不適任人員造成二度傷害。並於112年10月前以書面回覆前述規劃或進度。 提案人:洪申翰 賴惠員 黃秀芳 范 雲 (六)為了強化性騷擾被害人求助管道,衛生福利部應就113保護專線辦理以下事項,並於112年10月前以書面回覆前述規劃或進度。1.更名為「113專線」,破除被害人只能「接受保護」的迷思,長期而言達充權被害人之效。2.提高預算編列,提升服務量能及品質,強化性騷擾被害人求助可及性。3.發展為我國「性別暴力防治諮詢」之專線,加強宣傳其服務內容含括: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等性別暴力,破除113只服務家庭暴力被害人的刻板印象。 提案人:洪申翰 賴惠員 黃秀芳 范 雲 劉建國 (七)為了提升性騷擾防治品質,衛生福利部應輔導直轄市、縣(市)政府提高性騷擾防治業務層級、增加預算編列,以保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運作、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等地方主管機關事項之運作品質。並於112年10月前以書面回覆前述規劃或進度。 提案人:洪申翰 賴惠員 黃秀芳 范 雲 (八)為確保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所提之申訴,得依性平三法規定之主管機關(構)進行調查,本法主管機關除應加強申訴管道之宣導外,亦應建立機關內部案件移交機制,如接獲申訴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即應移交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並通知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以確保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權益得以被保障。 提案人:吳玉琴 莊競程 洪申翰 (九)性騷擾事件發生時,受害者往往無法在第一時間說出口,更無法提起申訴。然而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範,處理及通報機制多元,求助資源豐富,更有家暴專線、諮詢專線及關懷專線,亦可尋求協助,防治中心配置社工人員協助被害人,提供庇護安置、法律協助、醫療補助、經濟扶助、心理諮商輔導或就業輔導等服務等提供心理支持系統。性騷擾事件與家庭暴力事件有諸多相似之處,第一時間皆需要受到心理支持,爰應於「性騷擾防治法」中提供多元心理支持系統,如庇護安置、法律協助、醫療補助、經濟扶助、法律及心理諮商輔導等資源,給予受害者更多支持系統。 提案人:吳玉琴 洪申翰 莊競程 蔡培慧 王美惠 (十)有鑑性騷擾事件處理,多為縣市政府之權責。惟就近年之事件可知,部分縣市政府因法律適用及行政調查作為不一致,致諸多個案未能及時得到協助並進入調查程序,而學校之相關案件亦僅個案化,未進行擴大調查,忽視個案教師至他校服務後,潛在有未通報之案件。據此,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法通過後,應定期邀集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針對該管案件之處理流程、調查方始等進行研討,以避免各縣市性騷擾處置之落差。另查,現有社福績效考核對於性騷擾防治亦僅為量化指標,以113年度社福績效考核實施計畫為例,該指標僅為「112年就飲酒店業、宗教團體、交通運輸業、觀光旅宿業、社會福利機構、補教業、百貨公司業、超級市場業、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民俗調理業、網路平台業者等行業別,自行擇定轄內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規定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之重點行業類別辦理書面查核至少250家」,缺乏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爭議案件處置作為之考核,難以確保該項處置之品質。爰要求相關社福考核指標,應納入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其管轄機關機構之爭議案件審查情形之項目,以確保地方政府落實性平事件保護及處理機制。 提案人:吳玉琴 林靜儀 連署人:洪申翰 黃秀芳 (十一)本條文修正僅以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法文中無法明確定義以各種形式對各職類或可辨別身分之勞工,施予歧視、侮辱之言,造成各職類或可辨別身分之勞工受到人格尊嚴之損害,或使人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綜上所述,要求衛福部與勞動部於六個月內完成研擬相關規範來避免網路針對各職類或可辨別身分之勞工,施予具歧視、侮辱言語。 提案人:吳欣盈 洪申翰 黃秀芳 陳靜敏 四十五、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須交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四十六、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