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公報 第112卷 第61期 院會紀錄 立法院公報 第112卷 第61期 院會紀錄 347 性騷擾防治法修正草案 審查會通過 行政院提案 委員溫玉霞等18人提案 委員萬美玲等16人提案 委員許淑華、洪孟楷、廖婉汝等16人提案 委員林楚茵等16人提案 委員羅致政等20人提案 委員林為洲等18人提案 時代力量黨團(26216)提案 委員傅崐萁等21人提案 委員李貴敏等25人提案 委員莊瑞雄等23人提案 委員莊競程等20人提案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委員何欣純等22人提案 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提案 委員游毓蘭等19人提案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委員吳思瑤等22人提案 委員陳秀寳等26人提案 委員許智傑等25人提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委員吳玉琴等20人提案 委員王美惠等19人提案 委員蔡培慧等21人提案 委員范雲等25人提案 委員鍾佳濱等19人提案 委員陳培瑜等24人提案 委員陳靜敏等19人提案 委員劉世芳等17人提案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時代力量黨團(10037709)提案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委員呂玉玲等16人提案 委員呂玉玲等17人提案 國民黨黨團提案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委員林靜儀等16人提案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委員吳琪銘等18人提案 現行法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行政院提案 黨團提案 委員等提案 委員等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維持現行章名)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維持現行章名。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條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但依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之身分關係,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別有規定其處理及防治事項者,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 第一條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但依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之身分關係,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別有規定其處理及防治事項者,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10037709): 第一條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但書之適用有疑義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一條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得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提出申訴者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提出申訴。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一條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委員吳思瑤等22人提案: 第一條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者,除第二條、第十條至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前項行政罰鍰之科處,由本法性騷擾主管機關為之。 委員陳培瑜等24人提案: 第一條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 委員劉世芳等17人提案: 第一條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一、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一條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本文有關「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文字依現行法制通例刪除,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之「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該法律之名稱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爰修正但書所引該法律之名稱。又本法、性別平等工作法與性別平等教育法三法就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其適用範圍及保護法益並不相同,依性騷擾事件發生場域及當事人身分關係定明本法與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之適用關係,爰併修正但書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10037709): 一、鑑於現行規定之但書於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之情形,係直接排除本法之適用,不僅不利於整體一般性之規範,亦容易致生適用上之漏洞,為徹底落實性騷擾之防治及被害人之保護,爰以本法作為性騷擾防治之一般性規範,以補足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規範密度不足之處。 二、鑑於性平三法適用之灰色地帶恐致性平三法之主管機關對於管轄之認定不一,致被害人無法主張權益,爰於第二項就性平三法之適用有疑義時,參考公民投票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刪除本條第二項後段但書規定,使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被害人均有性騷性騷擾防治法之適用,而可對行為人為行政裁罰。 二、增訂第二項:惟校園性騷擾事件有較強之公益性,且其認定性騷擾成立與否,同樣委由具性別平等意識之學者專家組成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為避免雙頭馬車,節省行政資源,並發揮綜整效果,故增訂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與性別平等教育法三法係同為重要之性騷擾防治法案。且罰鍰為遏止性騷擾事件之重要手段,爰修正第二項,加上罰金處罰,讓三法予以同軌並行。 委員吳思瑤等22人提案: 一、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中,對性騷擾行為人並無罰則,亦缺乏要求雇主對案件雙方當事人公正對待、提供受僱者對被害人進行回復名譽時之幫助的規範。為統一性騷擾案件適用標準,故修法使性工法案件適用相關條文及罰則。 二、考量勞動主管機關不適對個別勞工進行懲處,性工法相關案件適用本法,由本法主管機關進行罰鍰之科處。其執行流程,建議可由勞動主管機關收到雇主通知之案件調查結果書面報告後,函轉本法性騷擾主管機關科處罰鍰,或二法主管機關可另研擬之。 委員陳培瑜等24人提案: 一、為建構可信賴的外部、獨立、第三方申訴調查機制並一體性適用,爰修正第二項。 二、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以本法為一般規定,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 委員劉世芳等17人提案: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 二、第二項排除《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之適用,納入第十三條之一新增之公設申訴管道與專案調查小組。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二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未經他人同意而對他人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行使前項同意之行為人有如下情況,其同意視同無效: 一、行為人未滿十六歲。 二、行為人為心智障礙者。 三、行為人意識不清。 四、行為人與他方關係牽涉權力不對等。 五、行為人遭遇以宗教名義行誘騙之狀況。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未經他人同意對其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委員范雲等25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未經他人同意而對他人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委員陳靜敏等19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各職業類別或可辨別身分之勞工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仇恨性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各職業類別或可辨別身分之勞工之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未經他人同意而對他人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第二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序文酌修文字,另依性騷擾事件之情節輕重例示性騷擾情形,將現行第一款及第二款款次互調。 (二)考量性騷擾態樣多元,第二款規定之性騷擾情形逐一臚列行為態樣方式恐不符合實務現況且有掛一漏萬之虞,爰將該款之「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文字,修正為「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 二、依現行第二十一條規定,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係加重裁處罰鍰。考量是類基於權勢或機會所為性騷擾行為,係立於被害人之信賴或依附關係,情節較為嚴重,加重裁處罰鍰尚有不足,為利規範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之防治及責任、處罰等事項,並與一般性騷擾行為有所區別,爰增訂第二項有關權勢性騷擾之定義。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序文酌修文字,另依性騷擾事件之情節輕重例示性騷擾情形,將現行第一款及第二款款次互調。 (二)考量性騷擾態樣多元,第二款規定之性騷擾情形逐一臚列行為態樣方式恐不符合實務現況且有掛一漏萬之虞,爰將該款之「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文字,修正為「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 二、依現行第二十一條規定,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係加重裁處罰鍰。考量是類基於權勢或機會所為性騷擾行為,係立於被害人之信賴或依附關係,情節較為嚴重,加重裁處罰鍰尚有不足,為利規範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之防治及責任、處罰等事項,並與一般性騷擾行為有所區別,爰增訂第二項有關權勢性騷擾之定義。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性或性別相關之行為,須仰賴有涉人士的積極同意,未經他人積極同意而有性或性別相關之行為,即為性騷擾之核心構成要件。為使性騷擾定義明確,修正第一項。 二、鑒於積極同意的態樣實屬多元,並無法一概論定凡積極同意者,即無性騷擾之虞。故增列第二項,臚列五點縱然經過他方積極同意,仍屬性騷擾之情境。 三、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意識不清者,指因服藥、飲酒,或因疾病所引發之昏沉、判斷力下降。 四、第二項第四款所稱權力不對等關係,係指行為人對他方屬下對上從屬關係之情形。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隨性別平等運動推進及許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訴說,積極同意觀念逐漸為民眾認識,性別平等教育學者、教師及民間團體亦肯認此觀念之推動與落實,有助於降低性侵害、性騷擾等案件之發生。近年多起性平案件判決中,法院亦明確肯定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認為被控訴方於行為前應得到被害人健全意識下的同意,而非僅停留於過去消極的「違反意願」。爰修正本法性騷擾之定義,將現行犯行判定要件「違反其意願」,修正為符合積極同意概念之「未經他人同意」,進一步增加個人性自主權之保障,減少法庭攻防過程中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及「完美被害人」刻板印象導致的負面影響,完善性騷擾防治。 委員范雲等25人提案: 為符合性別平等、尊重當事人的原則,爰將性騷擾定義從違反他人意願,修正為未經他人同意,而對他人實施性或性別有關等行為,落實積極同意。 委員陳靜敏等19人提案: 一、各職業類別泛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所列的行業類別或可辨別身分之勞工。 二、鑒於過去網路上流傳一部嚴重詆毀護理師的影片,不僅藐視護理專業,還在影片結尾用猥褻的表情加上自淫的手勢問「手天使」是不是護理師的工作範圍,嚴重打擊護理人員的工作士氣,且貶損護理人員的人格及職業尊嚴。 三、性騷擾防治法確實有定義所謂的性騷擾,包括「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減損他人人格尊嚴」,但在整體規範文意上,性騷擾防治法所規範的仍然偏向於對「特定人」的性騷擾,然在科技日新月異發展下,利用針對各職業類別或可辨別身分之勞工之嚴重性別歧視言論在網路上賺取點閱率的行為比比皆是,而在網路平台上散布性別歧視、侮辱、仇恨性之言行或影片,所製造之敵意環境負面影響遠大於傳統。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為符合性別平等、尊重當事人的原則,爰將性騷擾定義從違反他人意願,修正為未經他人同意,而對他人實施性或性別有關等行為,落實積極同意。 審查會: 保留,併委員林為洲等3人、委員王婉諭、林為洲、溫玉霞(陳椒華、賴香伶)等5人、委員洪申翰、賴惠員、黃秀芳(范雲)等4人及委員洪申翰、莊競程、吳玉琴(陳培瑜)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院會處理。 委員林為洲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明示或暗示,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 活之進行。 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 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 作、訓練、服務、計 畫、活動有關權益 之條件。 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委員王婉諭、林為洲、溫玉霞(陳椒華、賴香伶)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信仰活動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委員洪申翰、賴惠員、黃秀芳(范雲)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性別、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本法所稱職權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信仰、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運用之人,利用職權或機會為性騷擾。 委員洪申翰、莊競程、吳玉琴(陳培瑜)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信仰活動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三條 本法所稱部隊,指國防部所屬單位。 本法所稱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 本法所稱機構,指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 委員蔡培慧等21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本法所稱機關者,指政府機關。 本法所稱部隊者,指國防部所屬軍隊。 本法所稱學校者,指公私立各級學校、軍警校院、矯正學校及宗教學校。 本法所稱機構者,指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 委員陳培瑜等24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本法所稱機關者,指政府機關。 本法所稱部隊者,指國防部所屬軍隊及學校。 本法所稱學校者,指公私立各級學校、軍事學校、警察學校及矯正學校。 本法所稱機構者,指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 第三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本法所稱機關者,指政府機關。 本法所稱部隊者,指國防部所屬軍隊及學校。 本法所稱學校者,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本法所稱機構者,指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 行政院提案: 一、本法未有針對公務員之規範,爰刪除第一項。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機關於其組織法規規定之權限、職掌範圍內得設附屬之文教、醫療等機構,第二項定義之機關宜包括政府機構,另考量該法第三條第一款與第三款對於政府機關及政府機構已有明確定義,第二項規定毋庸規範,爰予刪除;本法所定之「機關」併配合修正為「政府機關(構)」,以臻明確。 三、第三項至第五項配合第二項之刪除,項次遞移為第一項至第三項並依法制體例酌修文字,另其中第二項並參考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之「性別平等教育法」修正草案第三條規定修正本法之學校定義。 委員蔡培慧等21人提案: 一、配合性別平等教育法將學校定義擴及至軍警校院、矯正學校及宗教學校,使各類性學校接受到相同之保障。 二、第三項配合第四項之修正,將「學校」刪除,改納入第四項中。 委員陳培瑜等24人提案: 為使本法與性別平等教育法對學校之定義範圍一致,並健全包含軍事學校、警察學校及矯正學校之各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爰修正第四項。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10037709):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林為洲等18人提案: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提案: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吳玉琴等20人提案: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王美惠等19人提案: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蔡培慧等21人提案: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范雲等25人提案: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及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鍾佳濱等19人提案: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陳靜敏等19人提案: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及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吳琪銘等18人提案: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行政院提案: 因應政府組織改造,原由內政部主管之社政業務已移由衛生福利部主管,爰修正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10037709):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已經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四條所列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爰一併修法調整之。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四條所列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已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因應政府組織改造,原由內政部主管之社政業務已移由衛生福利部主管,爰修正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委員林為洲等18人提案: 衛生福利部係於102年由原衛生署內21個單位與任務編組、5個所屬機關、內政部社會司、兒童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國民年金監理會及教育部國立中國醫藥研究所等單位,整併為8司6處事權統一之新機關,負責全國衛生及社會福利行政事務,並對各級地方衛生及社會福利機關負有業務指導、監督及協調之責,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將條文中明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提案: 中央主管機關原本規定內政部,惟2013年7月19日行政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四條所列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自2013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配合實務予以修正。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鑒於2013年行政院已公告,本法各該規定所列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自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故明定衛生福利部為中央主管機關。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依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 號公告,本法各該規定所列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已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爰修正本條內容。 委員吳玉琴等20人提案: 因應政府組織改造,相關業務已移交衛生福利部主管,爰修正本法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委員王美惠等19人提案: 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以及現行實務運作狀況,將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福部。 委員蔡培慧等21人提案: 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原為內政部,自2013年7月19日行政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四所列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自2013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配合相關規定予以修正。 委員范雲等25人提案: 性騷擾相關業務由衛生福利部保護司主管,爰增訂衛生福利部為本法之主管機關。 委員鍾佳濱等19人提案: 社政業務已由內政部移為衛生福利部主管,爰修正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委員陳靜敏等19人提案: 現行性騷擾防治法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然因政府組織改造,爰修正本法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以及現行實務運作狀況,將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性騷擾相關業務由衛生福利部保護司主管,爰增訂衛生福利部為本法之主管機關。 委員吳琪銘等18人提案: 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以及現行實務運作狀況,將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福部。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 一、研擬與審議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事項。 二、協調、督導及考核各級政府性騷擾防治之執行事項。 三、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立性騷擾事件處理程序及協助提供被害人保護扶助事項。 四、培訓性騷擾事件調查處理專業人才。 五、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及宣導事項。 六、辦理性騷擾防治績效優良之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團體或個人之獎勵事項。 七、彙整與統計性騷擾事件之各項資料及建立性騷擾事件電子資料庫。 八、辦理性騷擾防治趨勢及有關問題研究之事項。 九、其他性騷擾防治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 一、研擬與審議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事項。 二、協調、督導及考核各級政府性騷擾防治之執行事項。 三、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立性騷擾事件處理程序及協助提供被害人保護扶助事項。 四、培訓性騷擾事件調查處理專業人才。 五、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及宣導事項。 六、辦理性騷擾防治績效優良之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團體或個人之獎勵事項。 七、彙整與統計性騷擾事件之各項資料及建立性騷擾事件電子資料庫。 八、辦理性騷擾防治趨勢及有關問題研究之事項。 九、其他性騷擾防治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法規之研擬及審議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考核各級政府性騷擾防治之執行事項。 三、關於地方主管機關設立性騷擾事件處理程序、諮詢、醫療及服務網絡之督導事項。 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及宣導事項。 五、關於性騷擾防治績效優良之機關、學校、機構、僱用人、團體或個人之獎勵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由中央機關應建立及管理性騷擾事件電子資料庫,並對其被害人之身分資料予以保密。另性騷擾事件電子資料庫,供學校、教育機構、教育團體指定專人辦理查閱作業部份,僅限包含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或行為不檢損害兒童與青少年權益,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以及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性騷擾行為者。 七、關於性騷擾防治趨勢及有關問題研究之事項。 八、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 一、研擬與審議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事項。 二、協調、督導及考核各級政府性騷擾防治之執行事項。 三、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立性騷擾事件處理程序及協助提供被害人保護扶助事項。 四、培訓性騷擾事件調查處理專業人才。 五、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及宣導事項。 六、辦理性騷擾防治績效優良之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團體或個人之獎勵事項。 七、彙整與統計性騷擾事件之各項資料及建立性騷擾事件電子資料庫。 八、辦理性騷擾防治趨勢及有關問題研究之事項。 九、即時公告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事項。 十、其他性騷擾防治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委員傅崐萁等21人提案: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法規之研擬及審議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考核各級政府性騷擾防治之執行事項。 三、關於地方主管機關設立性騷擾事件處理程序、諮詢、醫療及服務網絡之督導事項。 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及宣導事項。 五、關於性騷擾防治績效優良之機關、學校、機構、僱用人、團體或個人之獎勵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由中央機關應建立及管理性騷擾事件電子資料庫,並對其被害人之身分資料予以保密。另性騷擾事件電子資料庫,供學校、教育機構、教育團體指定專人辦理查閱作業部份,僅限包含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或行為不檢損害兒童與青少年權益,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以及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性騷擾行為者。 七、關於性騷擾防治趨勢及有關問題研究之事項。 八、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法規之研擬及審議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考核各級政府性騷擾防治之執行事項。 三、關於地方主管機關設立性騷擾事件處理程序、諮詢、醫療及服務網絡之督導事項。 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及宣導事項。 五、關於性騷擾防治績效優良之機關、學校、機構、僱用人、團體或個人之獎勵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七、關於性騷擾防治趨勢及有關問題研究之事項。 八、關於提供或轉介性騷擾被害人心理輔導諮商服務、社會福利資源轉介、法律服務等資源。 九、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委員范雲等25人提案: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法規之研擬及審議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考核各級政府性騷擾防治之執行事項。 三、關於地方主管機關設立性騷擾事件處理程序、諮詢、醫療及服務網絡之督導事項。 四、關於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提供性騷擾被害人服務事項。 五、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及宣導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防治績效優良之機關、學校、機構、僱用人、團體或個人之獎勵事項。 七、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八、關於性騷擾防治趨勢及有關問題研究之事項。 九、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委員陳培瑜等24人提案: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法規之研擬及審議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考核各級政府性騷擾防治之執行事項。 三、關於地方主管機關設立性騷擾事件處理程序、諮詢、醫療及服務網絡之督導事項。 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及宣導事項。 五、關於性騷擾防治績效優良之機關、學校、機構、僱用人、團體或個人之獎勵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七、關於性騷擾防治趨勢及有關問題研究之事項。 八、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九、建置性騷擾事件電子資料庫,供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 前項第九款規定性騷擾事件電子資料庫之建置、管理、蒐集、處理及利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法規之研擬及審議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考核各級政府性騷擾防治之執行事項。 三、關於地方主管機關設立性騷擾事件處理程序、諮詢、醫療及服務網絡之督導事項。 四、關於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提供性騷擾被害人服務事項。 五、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及宣導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防治績效優良之機關、學校、機構、僱用人、團體或個人之獎勵事項。 七、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八、關於性騷擾防治趨勢及有關問題研究之事項。 九、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法規之研擬及審議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考核各級政府性騷擾防治之執行事項。 三、關於地方主管機關設立性騷擾事件處理程序、諮詢、醫療及服務網絡之督導事項。 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及宣導事項。 五、關於性騷擾防治績效優良之機關、學校、機構、僱用人、團體或個人之獎勵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七、關於性騷擾防治趨勢及有關問題研究之事項。 八、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序文、第一款及第二款文字酌修。 (二)為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立性騷擾事件處理程序與協助提供被害人保護扶助事項,爰修正第三款。 (三)為強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性騷擾事件之專業性,爰增訂第四款培訓性騷擾事件調查處理之專業人才為中央主管機關職掌;其後款次遞移並酌修文字。 (四)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相關教育法規規定,教育場域相關工作人員有性騷擾行為者,不得聘用,或解聘、停聘等,為利教育主管機關得依教育相關法規查詢依本法裁罰之性騷擾行為人,以避免不適任教育人員進入相關校園領域,爰第七款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建立性騷擾事件電子資料庫,以供相關行政機關依法參考運用。 二、為推動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業務,並協調、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培訓調查處理專業人才及考核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性騷擾防治事項之執行,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國民黨黨團提案: 增訂「防狼師條款」,即中央機關所建立及管理性騷擾事件電子資料庫,除了提供警政、社政、教育及各級政府機關之外,並應提供各級機關所屬或教育單位核准立案之學校、補習及進修教育機構、教育團體指定專人辦理公開查閱作業。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序文、第一款及第二款文字酌修。 (二)為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立性騷擾事件處理程序與協助提供被害人保護扶助事項,爰修正第三款。 (三)為強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性騷擾事件之專業性,爰增訂第四款培訓性騷擾事件調查處理之專業人才為中央主管機關職掌;其後款次遞移並酌修文字。 (四)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相關教育法規規定,教育場域相關工作人員有性騷擾行為者,不得聘用,或解聘、停聘等,為利教育主管機關得依教育相關法規查詢依本法裁罰之性騷擾行為人,以避免不適任教育人員進入相關校園領域,爰第七款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建立性騷擾事件電子資料庫,以供相關行政機關依法參考運用。 二、為推動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業務,並協調、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培訓調查處理專業人才及考核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性騷擾防治事項之執行,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委員傅崐萁等21人提案: 一、有鑑於民國101年1月1日起,行政院組織改造後,將社政主管機關改為衛生福利部之外,並將增訂「防狼師條款」,即中央機關所建立及管理性騷擾事件電子資料庫,除了提供警政、社政、教育及各級政府機關之外,並應提供各級機關所屬或教育單位核准立案之學校、補習及進修教育機構、教育團體指定專人辦理公開查閱作業。 二、為顧及個資權益疑慮,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若有法律明文規定,則不在此限。因此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之精神,在學校、供教育機構、教育團體指定專人辦理查閱作業之部分,僅限包含「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或行為不檢損害兒童與青少年權益,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以及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性騷擾行為者」,以保障優良補教老師之授課權益,並杜絕不適任狼師入侵補教業。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從對外發聲,到後續相關法律程序的辦理,往往皆須面對內心與外界的交互指責,擔負著程度不一的身心創傷。 二、基於前述狀況,中央主管機關有責提供或轉介性騷擾被害人心理輔導諮商服務、社會福利資源轉介、法律服務等資源。故新增第八款。 委員范雲等25人提案: 一、為比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由機關提供被害人協助服務,爰修正本條,明定主管機關之權責,以利經費編列。 二、被害人協助服務包含但不限:提供或轉介被害人心理輔導諮商服務、社會福利資源轉介、法律服務等。 委員陳培瑜等24人提案: 一、經各主管機關查證認定成立性騷擾事件者,各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蒐集性騷擾事件之資料通報衛生福利部,並由衛生福利部建置性騷擾事件電子資料庫,俾利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性騷擾事件相關資訊之有效掌握,爰增訂第一項第九款。 二、前述資料之蒐集、通報、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一、為比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由機關提供被害人協助服務,爰修正本條,明定主管機關之權責,以利經費編列。 二、被害人協助服務包含但不限:提供或轉介被害人心理輔導諮商服務、社會福利資源轉介、法律服務等。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各該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 一、擬定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事項。 二、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 三、調查、調解、審議性騷擾案件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四、提供被害人諮詢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五、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 六、彙整及統計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 七、其他性騷擾防治事項。 前項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直轄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並應遴聘(派)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10037709):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之擬定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 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四、關於建置性騷擾被害人保護之諮詢、醫療及服務網絡事項。 五、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七、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之擬定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 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 五、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七、即時公告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事項。 八、提供被害人諮詢服務、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外部委員須占二分之一以上;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各該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 一、擬定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事項。 二、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 三、調查、調解、審議性騷擾案件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四、設立性騷擾防治中心,提供被害人諮詢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等性騷擾防治中心其他必要之服務。 五、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 六、彙整及統計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 七、即時公告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事項。 八、其他性騷擾防治事項。 前項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直轄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並應遴聘(派)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之擬定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 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 五、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六、關於提供或轉介性騷擾被害人心理輔導諮商服務、社會福利資源轉介、法律服務等資源。 七、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許智傑等25人提案: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之擬定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 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 五、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之擬定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 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 五、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六、主動提供或轉介評估有需要之被害人法律服務、身心治療、諮商、社會與心理評估及處置,並得核發相關補助費用。 七、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范雲等25人提案: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之擬定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 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四、關於地方主管機關提供性騷擾被害人服務事項。 五、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七、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之擬定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 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四、關於地方主管機關提供性騷擾被害人服務事項。 五、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七、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之擬定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 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 五、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序文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配合其就所受理之性騷擾申訴、再申訴案件調查結果進行審議,爰修正為「性騷擾防治審議會」,另酌修文字。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文字酌修。 (三)依現行實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可視性騷擾被害人之身心狀況,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為強化對被害人之保護扶助,並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列經費辦理相關工作,爰增訂第四款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保護扶助事項,包含提供被害人諮詢協談、心理輔導等必要服務;其後第四款至第六款款次遞移並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又考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審議會屬任務編組,且本屬地方組織自治權責範疇,爰第二項有關授權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尚無必要,爰予刪除。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10037709): 為強化被害人保護資源協助,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現行第四款至第六款款次遞延。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新增性騷擾相關資訊須即時發布及增訂對被害人之保護協助。 二、增加外部委員比例,以確保審議申訴案過程中受害當事人之權益。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序文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配合其就所受理之性騷擾申訴、再申訴案件調查結果進行審議,爰修正為「性騷擾防治審議會」,另酌修文字。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文字酌修。 (三)依現行實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可視性騷擾被害人之身心狀況,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為強化對被害人之保護扶助,並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列經費辦理相關工作,爰增訂第四款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保護扶助事項,包含提供被害人諮詢協談、心理輔導等必要服務;其後第四款至第六款款次遞移並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又考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審議會屬任務編組,且本屬地方組織自治權責範疇,爰第二項有關授權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尚無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從對外發聲,到後續相關法律程序的辦理,往往皆須面對內心與外界的交互指責,擔負著程度不一的身心創傷。 二、基於前述狀況,地方主管機關有責提供或轉介性騷擾被害人心理輔導諮商服務、社會福利資源轉介、法律服務等資源。故新增第六款。 委員許智傑等25人提案: 有鑑於2012年施行生效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已使聯合國CEDAW公約第四條之暫行特別措施「婦女保障名額」與「任一性別不低於三分之一」之性別比例原則,皆具備國內法律效力,各主管機關有落實之義務,故修正本條文字。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一、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出面申訴後,常面臨行為人之法律訴訟,藉此迫使被害人放棄申訴或對外訴說,實為二度傷害。為保障被害人權益,爰新增款次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提供或轉介評估有需要之被害人相關法律服務,並得核發相關補助費用。 二、性騷擾事件對被害人的傷害及負面影響,不一定僅於事件發生當下,包括性騷擾留下的身心創傷、後續申訴過程的持續往返、不斷講述被害過程,都常造成壓力及創傷的累積。給予被害人身心支持乃是首要之重,爰新增款次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主動提供或轉介評估有需要之被害人相關身心治療、諮商、社會與心理評估及處置,並得核發相關補助費用。 委員范雲等25人提案: 一、為比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由機關提供被害人協助服務,爰修正本條,明定主管機關之權責,以利經費編列。 二、被害人協助服務包含但不限:提供或轉介被害人心理輔導諮商服務、社會福利資源轉介、法律服務等。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一、為比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由機關提供被害人協助服務,爰修正本條,明定主管機關之權責,以利經費編列。 二、被害人協助服務包含但不限:提供或轉介被害人心理輔導諮商服務、社會福利資源轉介、法律服務等。 審查會: 保留,併委員吳玉琴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院會處理。 委員吳玉琴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各該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 一、擬定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事項。 二、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 三、調查、審議性騷擾案件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四、提供被害人諮詢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五、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 六、彙整及統計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 七、其他性騷擾防治事項。 前項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直轄市長、縣 (市) 長或副首長兼任,並應遴聘(派)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章 性騷擾之防治及責任 第二章 性騷擾之防治及責任 第二章 性騷擾之防治與責任 行政院提案: 章名酌修文字。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七條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下列預防措施,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一、組織之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 二、組織之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並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且公開揭示之。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前項場所有性騷擾事件發生當時知悉者,應採取下列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被害人安全及隱私之維護: 一、協助被害人申訴及於必要時保全相關證據。 二、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三、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性騷擾事件發生後知悉者,應採取前項第三款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為預防及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樣態、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10037709): 第七條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並採取適當之措施,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前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且公開揭示之。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前項場所有性騷擾事件發生當時知悉者,應採取下列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被害人安全及隱私之維護: 一、協助被害人申訴及於必要時保全相關證據。 二、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三、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性騷擾事件發生後知悉者,應採取前項第三款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樣態、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懲處辦法、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七條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前項組織,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且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 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懲處辦法、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 委員莊瑞雄等23人提案: 第七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前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其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 前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為十人以下者,主管機關應授權地方政府成立專責申訴管道協調處理。 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懲處辦法、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 委員莊競程等20人提案: 第七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前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其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 第一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未達十人者,主管機關應成立專責申訴管道協調處理。 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懲處辦法、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 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提案: 第七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前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其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為前項以外之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設立性騷擾申訴管道協調處理。 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懲處辦法、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 委員游毓蘭等19人提案: 第七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前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其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 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懲處辦法、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 第一項之組織申訴管道,定有召開委員會處理者,知悉有性騷擾情形時,即有採取糾正及補救措施之義務,應包含召開委員會並提供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第七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前項組織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其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並公開揭示之。 第一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未達十人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成立專責申訴管道協調處理。 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懲處辦法、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 委員鍾佳濱等19人提案: 第七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前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並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 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懲處辦法、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 委員陳培瑜等24人提案: 第七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前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前項部隊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 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懲處辦法、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調查及統計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辦理性騷擾防治措施及實施懲處之情形,並公開調查統計資料。 委員陳靜敏等19人提案: 第七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一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其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 第一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為十人以下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授權地方政府應設立申訴管道協助處理。 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懲處辦法、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七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前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其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 前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為十人以下者,主管機關應授權地方政府成立專責申訴管道協調處理。 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懲處辦法、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 委員林靜儀等16人提案: 第七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前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其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 前項申訴之調查應交由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或警察機關進行。 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防治原則、申訴管道調查單位、懲處辦法、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 第七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前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其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 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懲處辦法、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 行政院提案: 一、為明確規範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所屬且負管理權責之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預防措施,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爰將現行第二項依其組織之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應採取之預防措施移列於第一項並分列二款及酌修文字。 二、為利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所屬場所有性騷擾事件發生當時知悉時,採取相關之有效糾正與補救措施及應行注意事項,爰將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增訂三款具體明確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包括協助被害人申訴及於必要時保全相關證據(如行為人之基本年籍資料、記錄性騷擾事實發生經過)、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性騷擾事件及就其管理之所屬場所安全進行檢討、改善(如照明設備調整、視線死角改善等)。 三、考量性騷擾事件於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屬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時,並非每一事件發生當下皆可知悉,為明確此時其等應採取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又考量性騷擾樣態多元,為利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一定人數以上之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爰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性騷擾防治之準則應包括內容,增訂性騷擾樣態,另考量相關處罰已於法律定明,爰併刪除「懲處辦法」為該準則應規範內容。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10037709): 一、明定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所屬且負管理權責之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並採取適當之措施,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爰修正第一項。 二、為利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所屬場所有性騷擾事件發生當時知悉時,採取相關之有效糾正與補救措施及應行注意事項,爰將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為第三項,並增訂三款具體明確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包括協助被害人申訴及於必要時保全相關證據(如行為人之基本年籍資料、記錄性騷擾事實發生經過)、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性騷擾事件及就其管理之所屬場所安全進行檢討、改善(如照明設備調整、視線死角改善等)。 三、考量性騷擾事件於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屬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時,並非每一事件發生當下皆可知悉,為明確此時其等應採取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又考量性騷擾樣態多元,為利第二項規定之一定人數以上之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爰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性騷擾防治之準則應包括內容,增訂性騷擾樣態,另考量相關處罰已於法律定明,爰併刪除「懲處辦法」為該準則應規範內容。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任何機構與公司行號不論人數多寡,都應有申訴管道得以協調處理性騷擾事宜、並訂定內部興騷擾防治制措施,爰刪除人數限制。 委員莊瑞雄等23人提案: 一、性騷擾防治為現代社會促進性別平權之重要政策。原規定之服務人數達十人以上始設立申訴管道、三十人以上始設立性騷擾防治措施,不符本法之立法意旨。 二、企業為規避法條,於雇用人數上,聘用少於法定人數之員工,或成立多個公司以稀釋人數。若糾結於人數規定,將不利於本法之推動,對性騷擾防治之推行亦將造成阻力。 三、為能使國人受到性別平等之保護,爰修正本條文,增訂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為十人以下者,應由主管機關授權地方政府設立性騷擾申訴管道。 委員莊競程等20人提案: 一、我國以中小企業為主體,企業員工人數偏低,以105年工業及服務業普查為例,受普查家數137萬餘家,其中員工人數未達10人者超過123萬家,占比超過九成,為擴大保護範圍,建立完善申訴管道,主管機關應成立專責申訴管道受理性騷擾申訴協調處理事宜,爰增訂第三項。 二、原第三項移為第四項。 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和第二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三項:鑒於微型組織占比甚高,為落實性騷擾防治,增訂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未達十人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性騷擾申訴管道。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文字未修正。 委員游毓蘭等19人提案: 一、新增第四項。 二、本法規定之機關、部隊、學校、機構等組織具防治性騷擾義務,凡一定規模尚需設立申訴管道,並無強行規定需以公正人士參與之委員會決定。就其他法律而言,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六條,規定各級學校應設立性別平等委員會。而性別工作平等法所授權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則授權雇主得組成有雇主、受雇者代表之申訴處理委員會。可見,我國性別法律針對不同場域,管理者是否應組成公正人士參與之委員會,調查處理性騷擾事件,依其性質有不同規定。惟就性別暴力處理角度而言,應盡可能有獲公正人士認定、處理之機會,始較符合本法保護被害人之意旨。 三、又為兼顧被害人之保護,以及各種場域有無足夠實際條件落實,茲以各該場域自行規定之申訴管道作為標準。如原本即定有以召開委員會處理者,代表該場域有能力組成公正人士參與之委員會。於此情形,本修正草案要求各該場域知悉性騷擾情形後,採行糾正補救措施之義務,即須包含召開委員會並提供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求處理結果公正。 四、另本修正草案係以各場域「知悉」為要件,被害人是否提出正式申訴,則非所問,併予敘明。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一、不論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多寡,都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且公開揭示,以減少性騷擾事件之發生,爰修正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所列組織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 二、受僱人未達十人之企業,因不需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常導致性騷擾問題無法有效處理與改善,是為本法一大漏洞。為增進我國性騷擾防治之落實,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未達十人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成立專責申訴管道協調處理。 委員鍾佳濱等19人提案: 為落實性騷擾零容忍,並避免三十人以下之組織性騷擾防治規範措施空窗,爰修正第二項,刪除人數三十人以上之限制。 委員陳培瑜等24人提案: 一、為建構可信賴的外部、獨立、第三方申訴調查機制並一體性適用,爰刪除第二項除部隊外各組織設立申訴管道義務。 二、為擴大各組織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可涵蓋保護的對象,將組織人數10人至29人之範圍納入,爰修正第二項。 三、為使中央主管機關透過地方主管機關定期調查統計,公開組織單位辦理性騷擾防治措施及懲處等去識別化之相關資訊,以求組織落實防治職場性騷擾之責任,爰增訂第四項。 委員陳靜敏等19人提案: 一、第二項內文酌作文字修正;第一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為避免企業為規避法條,於僱用人員數上,特意聘用少於法定人數員工,故將現行條文規定之服務人數達十人以上應設立申訴管道;服務人數達三十人以上之企業,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如因拘泥於法規上人員數目上之規定,將對性騷擾防治推行造成阻力。 三、爰增訂第二項「第一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為十人以下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授權地方政府應設立申訴管道協助處理。」促進社會性別平權推動。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一、性騷擾防治為現代社會促進性別平權之重要政策。原規定之服務人數達十人以上始設立申訴管道、三十人以上始設立性騷擾防治措施,不符本法之立法意旨。 二、企業為規避法條,於雇用人數上,聘用少於法定人數之員工,或成立多個公司以稀釋人數。若糾結於人數規定,將不利於本法之推動,對性騷擾防治之推行亦將造成阻力。 三、為能使國人受到性別平等之保護,爰修正本條文,增訂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為十人以下者,應由主管機關授權地方政府設立性騷擾申訴管道。 委員林靜儀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第三項。 二、新增有關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之性騷擾申訴應交由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或警察機關進行調查,以增加調查的公正性。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八條 前條所定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防治性騷擾之相關教育訓練。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第八條 前條所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防治性騷擾之相關教育訓練。 前項組織之負責人以及負責性騷擾防治、申訴之管理人員,應定期參與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每二年至少二小時。 委員陳培瑜等24人提案: 第八條 前條所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防治性騷擾之相關教育訓練。 前條所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之首長、負責人、所屬主管人員、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每年應接受一定時數防治性騷擾之相關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之辦理、形式、時數、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八條 前條所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防治性騷擾之相關教育訓練。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外部調查單位,處理性騷擾事件,應告知當事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其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必要時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對檢舉人有受侵害之虞者,並應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前項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士為之。 第八條 前條所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防治性騷擾之相關教育訓練。 行政院提案: 酌修文字。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組織之負責人及負責性騷擾防治、申訴之管理人員,對於組織內的性騷擾防治及處理影響重大,為加強其相關知能,爰新增第二項,規定其應定期參與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每二年至少二小時。 委員陳培瑜等24人提案: 為使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之首長、負責人、所屬主管人員、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均能充分了解性騷擾防治之精神,防範權勢性騷擾,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一、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為避免性騷擾發生,應立即告知當事人關權益及救濟途徑,並協助提供當事人相關心輔資源、保護措施等修復,故參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四條,新增有關心理輔導諮商、法律協助,必要時應提供保護措施等手段,以維護當事人之身心權益。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條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違反前項規定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九條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違反前項規定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條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行為無效,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委員羅致政等20人提案: 第十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行為無效,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第十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或不利益對待。 違反前項規定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委員陳培瑜等24人提案: 第十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因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行為無效,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委員陳靜敏等19人提案: 第十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予以霸凌、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違反前項規定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違反前項規定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修文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原條文僅規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不得對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等「吹哨者」為差別待遇,惟「差別待遇」用字過於模糊,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明訂不得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以茲明確。 二、於第二項明訂對吹哨者之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無效。 委員羅致政等20人提案: 一、原條文僅規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不得對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等「吹哨者」為差別待遇,惟「差別待遇」用字過於模糊,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明訂不得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以茲明確。 二、於第二項明訂對吹哨者之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無效。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實務案例中,除不當之差別待遇外,亦發生有僱用人於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程序中,利用不對等權利關係,對為申訴者作證、提供協助之人行不利益對待之情事,試圖以此影響調查。爰增訂禁止不利益對待之規定,保障被害人及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 委員陳培瑜等24人提案: 一、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為完整規範不利處分態樣,以茲明確,爰修正第一項。 二、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第三項,明定違反本條第一項之行為無效,爰增訂第三項。 委員陳靜敏等19人提案: 一、第一項內文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規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不得對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有不當之差別待遇;惟「不當之差別待遇」定義用字皆過於模糊,爰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明訂不得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三、對於霸凌之定義,故參酌校園霸凌防治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章 被害人保護 第三章 被害人保護 行政院提案: 一、章名新增。 二、本章規範被害人保護措施。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不予採納) 委員陳秀寳等26人提案: 第六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得依被害人之申請,核發下列補助: 一、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驗傷與採證費用及心理復健費用。 二、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三、其他費用。 前項補助對象、條件、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之補助,得給予經費補助。 委員陳秀寳等2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護各場所之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強化對被害人之權利保障,使其於案件申訴、調查乃至訴訟過程能獲得支持,爰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得核發相關醫療、驗傷、採證、心理復健、訴訟、律師或其他費用之補助。 三、參考《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六條之規定,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核發之補助,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經費補助之。 審查會: 不予採納。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但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 二、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 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之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所定監護人為該性騷擾事件行為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任何人除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外,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第十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但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 二、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 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之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所定監護人為該性騷擾事件行為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任何人除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外,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6216): 第十二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二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二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但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 二、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 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之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所定監護人為該性騷擾事件行為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任何人除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外,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委員陳培瑜等24人提案: 第十二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前項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十二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將但書有關媒體得例外報導被害人身分資訊之情形分款規範,修正如下: (一)為使規範對象更完整明確,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將序文之廣告物修正為宣傳品、電子訊號及電腦網路修正為網際網路。 (二)考量社會對於性騷擾仍存有迷思及錯誤認知,對於被害人仍不夠友善,為維護被害人隱私權,另基於衡酌被害人如為兒童及少年等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其智慮未臻成熟,為維護是類被害人權益,縱經其同意,媒體亦不得報導或揭露其身分資訊,爰但書第一款規定媒體經成年被害人同意,方得報導或記載其身分資訊之例外情形。 (三)為符合身心障礙權利者公約(CRPD)身心障礙者能夠行使自由表達及意見自由之權利等規範,將但書第一款成年被害人之同意,依身心障礙權利者權利公約規定區分成年被害人或受監護宣告之成年身心障礙被害人表意權。另衡酌心智障礙者並未等同於受監護宣告者,為避免未經監護宣告之心智障礙被害人,倘因未能理解報導或記載其相關身分資訊之後果而受到二次傷害,第一款但書併規定被害人為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以保障其隱私權。 (四)現行條文有關犯罪偵查機關認有必要,媒體得例外報導被害人身分資訊之情形列為但書第二款,並將「犯罪偵查機關」修正為「檢察官或法院」。 三、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二條規定,為確保身心障礙者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意願及選擇,對受監護宣告之被害人須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後,其監護人行使同意權應尊重該被害人之意願,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為避免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監護人為該案件行為人、嫌疑人或被告時,其行使同意權恐致成年身心障礙被害人遭受二度傷害,爰增訂第三項定明被害人之監護人為該性騷擾案件行為人、嫌疑人或被告時,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相關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五、為確保被害人隱私權,媒體以外任何人亦應禁止揭露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惟考量實務上,時有性騷擾事件經由本人同意,而由他人代為發聲之情況及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有必要者宜予排除,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任何人除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外,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六、為周妥保護被害人隱私,避免二次傷害,增訂第五項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七、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增訂第六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6216): 一、本條原僅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之情況,始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惟法院或亦有依法認為有必要適當公布資訊之情況;又所謂犯罪偵查機關,究竟係指檢察機關、檢察官或亦包括偵查輔助機關,文意尚非明確,並考量為保護被害人之隱私,應由檢察官為適當之合法性控制,故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修正第一項。 二、為保護被害人之名譽並避免二度傷害,相關機關依法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應避免揭露各種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第二項。 國民黨黨團提案: 新增第二項,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以維護被害人名譽。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將但書有關媒體得例外報導被害人身分資訊之情形分款規範,修正如下: (一)為使規範對象更完整明確,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將序文之廣告物修正為宣傳品、電子訊號及電腦網路修正為網際網路。 (二)考量社會對於性騷擾仍存有迷思及錯誤認知,對於被害人仍不夠友善,為維護被害人隱私權,另基於衡酌被害人如為兒童及少年等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其智慮未臻成熟,為維護是類被害人權益,縱經其同意,媒體亦不得報導或揭露其身分資訊,爰但書第一款規定媒體經成年被害人同意,方得報導或記載其身分資訊之例外情形。 (三)為符合身心障礙權利者公約(CRPD)身心障礙者能夠行使自由表達及意見自由之權利等規範,將但書第一款成年被害人之同意,依身心障礙權利者權利公約規定區分成年被害人或受監護宣告之成年身心障礙被害人表意權。另衡酌心智障礙者並未等同於受監護宣告者,為避免未經監護宣告之心智障礙被害人,倘因未能理解報導或記載其相關身分資訊之後果而受到二次傷害,第一款但書併規定被害人為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以保障其隱私權。 (四)現行條文有關犯罪偵查機關認有必要,媒體得例外報導被害人身分資訊之情形列為但書第二款,並將「犯罪偵查機關」修正為「檢察官或法院」。 二、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二條規定,為確保身心障礙者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意願及選擇,對受監護宣告之被害人須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後,其監護人行使同意權應尊重該被害人之意願,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為避免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監護人為該案件行為人、嫌疑人或被告時,其行使同意權恐致成年身心障礙被害人遭受二度傷害,爰增訂第三項定明被害人之監護人為該性騷擾案件行為人、嫌疑人或被告時,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相關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四、為確保被害人隱私權,媒體以外任何人亦應禁止揭露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惟考量實務上,時有性騷擾事件經由本人同意,而由他人代為發聲之情況及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有必要者宜予排除,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任何人除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外,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五、為周妥保護被害人隱私,避免二次傷害,增訂第五項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六、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增訂第六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委員陳培瑜等24人提案: 參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為避免掌握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部分資訊之人,揭露其掌握之資訊使公眾得以連結被害人真實身分,使被害人承受不當壓力,爰增訂第二項。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一條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應視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主動提供或轉介諮詢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第十一條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應視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主動提供或轉介諮詢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10037709): 第十二條之一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僱用人於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應視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主動提供或轉介諮詢協談、心理治療、諮商或輔導、法律協助、保護措施、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六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社政、勞政、新聞、戶政與其他相關機關、單位之業務及人力,設立性騷擾防治中心,並協調相關機關辦理被害人諮詢與協助轉介窗口。 委員許智傑等25人提案: 第八條之一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外部調查單位,處理性騷擾事件,應告知當事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其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必要時,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對檢舉人有受侵害之虞者,並應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前項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現行實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得視性騷擾被害人之身心狀況,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為強化被害人保護,將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提升至母法規範,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定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權責單位,爰規定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應視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主動提供或轉介諮詢協談、心理輔導等必要之服務。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10037709):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僱用人於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應視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主動提供或轉介諮詢協談、心理治療、諮商或輔導、法律協助、保護措施、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性騷擾防治業務為跨網絡單位合作,並非單一專業能竟其功,爰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八條第一項之立法體例,修正序文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整合跨局(處)資源,將相關業務權責機關納入以積極共同規劃各項性騷擾防治業務。 委員許智傑等25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性騷擾發生,應立即告知當事人相關權益及救濟途徑,並協助提供當事人相關心輔資源、保護措施等修復,故參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四條,新增本條有關心理輔導諮商、法律協助,必要時應提供保護措施等手段,以維護當事人之身心權益。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前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屬權勢性騷擾者,法院並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第十二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前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屬權勢性騷擾者,法院並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九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前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屬權勢性騷擾者,法院並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五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委員陳培瑜等24人提案: 第九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因性騷擾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成年且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五年者亦同。 第九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考量性騷擾事件造成被害人身心創傷,為保障被害人並嚇阻性騷擾行為,宜建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使被害人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性騷擾行為人,得請求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屬權勢性騷擾者(含行政及刑事不法作為),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視侵害情節輕重,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民事懲罰性賠償金。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考量性騷擾事件造成被害人身心創傷,為保障被害人並嚇阻性騷擾行為,宜建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使被害人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性騷擾行為人,得請求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屬權勢性騷擾者(含行政及刑事不法作為),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視侵害情節輕重,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五倍之民事懲罰性賠償金。 委員陳培瑜等24人提案: 性騷擾被害人如仍處於權勢性騷擾行為人之影響力之下,難以申訴、請求賠償。為保障其人格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實現,並衡酌紛爭證據保存之可能性、被害人是否有健全心智決定救濟等因素,爰增訂第三項。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三條 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僱用人、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學生、接受教育或訓練之人員於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接受教育或訓練時,對他人為性騷擾,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前二項規定於政府機關(構)、部隊不適用之。 第十三條 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僱用人、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學生、接受教育或訓練之人員於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接受教育或訓練時,對他人為性騷擾,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前二項規定於政府機關(構)、部隊不適用之。 第十一條 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依第九條第二項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雇主、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學生、接受教育或訓練之人員於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接受教育或訓練時,對他人為性騷擾,依第九條第二項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學校或教育訓練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前二項之規定於機關不適用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章 申訴及調查程序 第四章 申訴及調查程序 第三章 申訴及調查程序 行政院提案: 章次變更,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十四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得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訴: 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 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性騷擾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未成年者,得於成年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依前項各款規定有較長之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前二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依下列規定提出: 一、申訴時行為人有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向該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提出。 二、申訴時行為人為政府機關(構)首長、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向該政府機關(構)、各級軍事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三、申訴時行為人不明或為前二款以外之人:向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提出。 性騷擾事件經撤回申訴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視為撤回申訴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申訴。 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 二、申訴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同一性騷擾事件,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10037709): 第十三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三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性騷擾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未成年者,得於成年後三年內提出申訴。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三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五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自有性騷擾行為或為違反各該規定之行為時起,逾十五年,亦同。 前項所稱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係指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加害人有考核、監督、懲戒或其他相類權限者。 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申訴人身分資料嚴守保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公務員應依法追究刑事與行政責任外,對因此受有損害之當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保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三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得依下列規定向加害人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 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申訴人身分資料嚴守保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公務員應依法追究刑事與行政責任外,對因此受有損害之當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保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楚茵等16人提案: 第十三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所稱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係指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加害人有考核、監督、懲戒或其他相類權限者。 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委員羅致政等20人提案: 第十三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申訴人身分資料嚴守保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公務員應依法追究刑事與行政責任外,對因此受有損害之當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保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李貴敏等25人提案: 第十三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所稱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係指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加害人有考核、監督、懲戒或其他相類權限者。 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申訴人身分資料嚴守保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公務員應依法追究刑事與行政責任外,對因此受有損害之當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保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莊競程等20人提案: 第十三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申訴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公務員應依法追究刑事與行政責任外,對因此受有損害之當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保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何欣純等22人提案: 第十三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若加害人經一名以上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提出申訴者,得不受一年內提出申訴之限制。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但再經其他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提出申訴或再申訴者,不在此限。 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提案: 第十三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十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委員吳思瑤等22人提案: 第十三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十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委員陳秀寳等26人提案: 第十三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三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調查期間,應視當事人之心理健康情形,提供心理輔導或相關專業資源之協助。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委員許智傑等25人提案: 第十三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二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或委請外部調查單位進行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外部調查單位,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外部調查單位,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第十三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三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性騷擾事件發生時被害人為未成年者,仍得於成年後三年內為提出申訴。 前項所稱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係指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加害人有考核、監督、懲戒或其他相類權限者。 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成立調查小組開始調查,調查小組成員應一部或全部外聘,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小組之組成及調查處理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為申訴、作證、提供協助之人身分資料嚴守保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公務員應依法追究刑事與行政責任外,對因此受有損害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案件之保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玉琴等20人提案: 第十三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二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或逕向警察機關報案。 前項受理申訴之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受理報案之警察機關,於接獲申訴或報案後,應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予錄案列管。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將該案件交付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或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機關、部隊、學校、機構之負責人或僱用人本身為加害人時,應逕送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第一項規定接獲申訴後,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應移交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非屬情節重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委員王美惠等19人提案: 第十三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二年內,向加害人之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監督之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委員蔡培慧等21人提案: 第十三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成年後二十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在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委員范雲等25人提案: 第十三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二年內,向加害人就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監督之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若性騷擾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未成年或涉及權勢性騷擾或其他嚴重情事者,不受前項二年之限制。 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委員鍾佳濱等19人提案: 第十三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兩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委員陳培瑜等24人提案: 第十三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三年內,向第十三條之一之申訴調查機構(下稱申訴調查機構)、加害人所屬部隊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但申訴時加害人不明者,僅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申訴。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申訴調查機構或加害人所屬部隊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申訴調查機構或部隊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加害人所屬機關、學校、機構、僱用人。 申訴調查機構或部隊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申訴調查機構、部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依本法申訴之被害人或協助申訴者之身分資料應嚴守保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前項申訴案件之保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靜敏等19人提案: 第十三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間無權勢關係,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七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間關係具有權勢關係,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十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第一項及第二項,若事件發生時為未成年,不在此限,得於被害人成年後三年內提出申訴。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應對申訴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公務員應依法追究刑事與行政責任外,對因此受有損害之勞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保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十三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二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第十三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就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監督之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委員呂玉玲等16人提案: 第十三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所稱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係指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加害人有考核、監督、懲戒或其他相類權限者。 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申訴人之身分資料嚴守保密,不得洩漏足以辨識其身分相關資訊。 委員林靜儀等16人提案: 第十三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三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委託之單位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委託之調查單位,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委託之調查單位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十三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三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委請外部調查單位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外部調查單位,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外部調查單位進行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委員吳琪銘等18人提案: 第十三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三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成立外部調查小組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外部調查小組,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構、僱用人或外部調查小組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第十三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被害人遭遇性騷擾事件後,其身心狀況不同,另權勢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受限其關係,不易向外求助而易逾申訴期限,有關性騷擾事件申訴期間宜區別規範,爰增列二款,第一款就權勢性騷擾以外性騷擾事件,延長申訴期限為性騷擾事件發生後二年內,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第二款則就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得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三、考量未成年被害人遭遇性騷擾事件可能因智慮未臻成熟或因權勢關係受監督、照護而未行申訴,為周全保護性騷擾事件未成年被害人,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性騷擾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未成年者,得於成年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依第一項各款規定有較長之申訴期限規定者,依各該規定年限提出申訴。 四、現行第二項項次遞移為第三項。考量現行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移送相關機關、部隊等處理,難以判斷受理申訴權責單位,為期明確,爰分列三款規範受理申訴之權責,於第一款規定申訴時行為人有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向該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提出申訴;第二款申訴時行為人為機關首長、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向該政府機關(構)、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等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三款規定申訴時行為人不明或前二款以外之人,向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提出申訴。 五、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範,爰予刪除。 六、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四項及第十六條規定,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及警察機關就所受理之性騷擾申訴案件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報審議會審議後作成調查結果之決定;當事人就該調查結果之決定得提起訴願救濟,爰刪除第五項有關逾期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調查結果得提起再申訴之規定。 七、為避免同一性騷擾事件反覆提出申訴,爰增訂第四項定明性騷擾事件經撤回,或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視為撤回申訴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申訴。 八、第六項移列為第五項,並為利明確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予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之情形,爰列明三款應不予受理事由,另酌作文字修正。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10037709): 一、有鑑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之時效恐不足以令被害人充分行使其權利,且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係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爰修正第一項,將申訴期間調整為三年,以利性騷擾事件被害人行使其申訴之權利。 二、考量未成年被害人遭遇性騷擾事件可能因智慮未臻成熟或因權勢關係受監督、照護而未行申訴,為周全保護性騷擾事件未成年被害人,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性騷擾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未成年者,得於成年後三年內提出申訴。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相關追溯期延長至五年,另參酌《民法》第一二五條消滅時效之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二、另新增明確有關加害人所屬單位之認定,並為杜絕職場性騷擾,鼓勵受害人依正式管道提出申訴。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考量被害人遭遇性騷擾事件後,其身心狀況不同,另權勢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受限其關係,不易向外求助而易逾申訴期限,有關性騷擾事件申訴期間宜區別規範,爰增列二款,第一款就權勢性騷擾以外性騷擾事件,延長申訴期限為性騷擾事件發生後二年內,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第二款則就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得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二、為確保檢舉性騷擾行為之吹哨者的身分保密,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新增第七項至第九項,以茲明確。 委員林楚茵等16人提案: 一、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實務上經常就何為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發生疑義。 二、嗣本條進一步由內政部98年11月3日台內防字第0980205026號、衛生福利部105年3月28日衛部護字第1050005856號等函闡釋,依據性騷擾防制法第十三條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訂定之立法理由:「性騷擾案件之處理,為避免行政資源浪費,且該等案件由任職場所處理,其效果直接。」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性騷擾加害人所屬與加害人間存有僱用、從屬關係,對其有追蹤、考核及監督之權,其發揮「約制加害人」之效果。並針對案例提出說明謂專門職業人員(如律師、會計師)依法加入公會為執業會員,因各該公會無得以直接發生「約制」加害人之可能性,因此尚難課以相關防治責任,與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受理性騷擾申訴之加害人所屬單位立法意旨並不相符。 三、根據法律明確性原則,爰新增第二項,明定該加害人所屬機關之性質限於「對加害人有考核、監督、懲戒或其他相類權限者。」以期明確且正確的課予加害者所屬單位之性騷擾防制責任。 委員羅致政等20人提案: 為確保檢舉性騷擾行為之吹哨者的身分保密,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新增第七項至第九項,以茲明確。 委員李貴敏等25人提案: 一、本條第一項規定之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惟實務上經常就何為「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發生疑義,嗣本條進一步由內政部98年11月3日台內防字第0980205026號、衛生福利部105年3月28日衛部護字第1050005856號等函闡釋,略謂本法第十三條之立法目的係考量性騷擾加害人所屬與加害人間存有僱用、從屬關係,對其有追蹤、考核及監督之權,其發揮約制加害人效果最直接;並針對案例提出說明,謂專門職業人員(如律師、會計師)依法加入公會為執業會員,因加害人個人性騷擾行為與各該公會規範間似無直接關聯,尚難課以相關防治責任,爰與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受理性騷擾申訴之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等未盡相同。故為期明確有關加害人所屬單位之認定,新增第二項之規定。 二、根據現代婦女基金會於109年1月8日至2月16日進行《我們與性騷擾的距離─女性職場性騷擾網路大調查》,結果顯示,有43%女性曾遭遇職場性騷擾事件。在問及是否曾循公司正式途徑處理時,近9成女性被害人面對職場性騷擾事件時,會因為「擔心異樣眼光或被質疑」、「公司氛圍、機制對被害人不友善」、「覺得自己還可以忍受」、「權力不對等下難以開口」等因素,而不敢提出申訴,顯示法律制度雖有規定,但大部分被害人會受到旁人眼光、公司態度及與行為人的權勢等因素影響而選擇不採取正式管道處理案件。為杜絕職場性騷擾,鼓勵受害者勇敢站出來,循正式管道申訴,故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新增第七項至第九項之規定。 委員莊競程等20人提案: 為保障當事人隱私,避免遭受二度傷害,並鼓勵受害人勇於申訴,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增列第七項至第九項規定。 委員何欣純等22人提案: 一、本條第一項新增「若加害人經一名以上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提出申訴者,得不受一年內提出申訴之限制。」等文字。 二、本條第六項新增「但再經其他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提出申訴者,不在此限。」等文字。 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現行性騷擾防治法申訴期是案發後一年內,但是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條規定追訴期可長達十年,根據受害者經驗,許多受害者當下無法反應,且可能需經過焦慮、沮喪等心理路程,當認知到遭受性騷、進一步提出申訴,往往都過了申訴期,爰此參酌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修法延長申訴期。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委員吳思瑤等22人提案: 為統一性騷擾被害人救濟之權利,不使其因案件發生之時間地點而有落差,將申訴期限比照「性別工作平等法」延長為十年。 委員陳秀寳等26人提案: 一、將性騷擾案件於機關內之申訴期間由一年調整為三年,以保障被害人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之權利。 二、有鑑當事人提出申訴後,恐面臨巨大身心壓力,為提供當事人必要之支持和協助,參考《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應視當事人之心理健康情形,提供必要之心理輔導或相關專業資源協助,以避免憾事發生。 委員許智傑等25人提案: 一、現行《性騷擾防治法》的申訴追溯期限僅一年,由於性騷擾發生當下,被害人恐因驚恐,而有壓抑、羞愧等情緒,導致通報及求助時間拖延,應延長追溯期間,將一年延長至事件發生後二年內皆可提出申訴,以保被害人權益。 二、根據勞動部、衛福部資料,從2017至2021年,職場性騷擾被害人未申訴比率高達八成,依推估,將近有二十萬人遭受過性騷擾,但提出申訴者卻只有三萬多人。且去(2022)年統計針對「雇主違反性騷擾防治」申訴案件數僅165件,成立件數更僅有47件,故新設立外部調查單位,予以強化相關申訴機制。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一、實務上多有發生,被害人因行為人之權勢關係,或性騷擾事件發生時年紀尚小,數年後才提起勇氣揭露與申訴,但已逾一年申訴期限,無法求得公正之調查與處置。爰參考《性別工作平等法》、《行政罰法》等法規,將申訴期限延長為三年,並增加遭遇性騷擾時為未成年之被害人,得於成年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以增加對被害人救濟權益之保障。 二、行為人與相關組織或僱用人是否存有「所屬」關係常引發爭論。部份組織或僱用人即使對行為人存有考核、監督、懲戒等相類權限,並得以此約制加害人.如專門職業人員之公會、核發教練證、裁判證之運動協會等,但仍被認為此權限非為所屬、加害人個人性騷擾行為與其機構規範間非有直接關聯,尚難課以相關防治責任。爰新增第二項規定,明定加害人所屬單位之認定,以補全性騷擾防治面向。 三、現行本法未規範組織或僱用人內部調查性騷擾事件之處理程序,導致相關調查結果常發生偏頗、違法之爭議。為減少爭議,確保調查之公正性,爰明定組織內部調查應組成調查小組,且小組成員應一部或全部外聘,調查小組之組成及調查處理程序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鑑於我國社會仍存有檢討及譴責被害人之歧視風氣,此所延伸而出的異樣眼光、氛圍、言語質疑、甚至是不平等對待,常導致被害人不敢提出申訴、相關知情者不敢作證或提供協助,致使案件難被公正處理。為改善此問題,爰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新增第八項至第十項之規定。 委員吳玉琴等20人提案: 一、考量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於事件發生後,可能因身心所受傷害,難以於一年內提出申訴,故延長申訴期間為二年內;另考量加害人不明之情狀,明定被害人得直接向警察機關報案,爰為第一項修正。 二、考量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如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提出申訴,因現行規定並無規範受理單位有通報主管機關之義務,如受理申訴之單位延宕調查或疏於調查,恐影響被害人權益,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接獲申訴或報案後,受理單位應立即通報地方主管機關,而地方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亦應錄案列管。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增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得就申訴案進行調查之規定;如加害人為機關、部隊、學校、機構之負責人或僱用人時,地方主管機關則應將案件逕送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 四、為建立地方主管機關內部案件移交機制,爰增列第四項,明定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應移交各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五、原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移列為第五項至第七項。 六、原條文第六項移列第八項,並考量性騷擾行為屬情節重大者,地方主管機關得不受申訴或再申訴時效之限制,以落實被害人權益之保障。 委員王美惠等19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將被害人得於事件發生後向相關單位提出申訴之年限,自原先1年延長至2年,以周全保障被害人之申訴權。 二、修正第一項,鑒於部分專業團體如醫師公會、律師公會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公會,對其會員有就專業倫理行管理、監督、懲處之責任與權限,若加害人為是類團體會員,是類團體應納入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得提出申訴之對象。 三、其餘項次未修正。 委員蔡培慧等21人提案: 一、性騷擾事件之受害者於受害當下往往不敢發聲,直至成年後方得尋求管道,然而因現行法規目前僅規範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提出申訴。然而,許多受害者因受到害怕,無法在短時間內尋求申訴管道,因而錯過申訴期間。 二、近期所發生許多性騷擾事件受害者,都是在此波me too事件爆發後才漸漸勇敢說出事實經過。甚至,今年6月南投被揭露之狼師校長惡行超過30年,且受害者人數眾多,然而受害者當時僅為小學生,依據一般經驗法則,應無法期待小學生有足夠智識能於當下完成申訴程序,現行申訴期間顯過於嚴苛。 三、參考國外之研究統計,澳洲「皇家調查委員會」進行長達五年之調查,於2017年底發表了調查報告,其報告顯示受害者首次受害年齡51.5%發生於10歲至14歲之間、31.1%發生於5歲至9歲間,且加害者有83.8%為成人,顯見在年齡上加害者多為成年人,且未成年受害者眾多。 四、此外,受害者平均花24年才首次說出其受害經歷,然24年僅為平均值,有些甚至長達30年以上。基此,應修正申訴期間並拉長至被害者成年後20年顯為合理,爰修正本條第一項。 委員范雲等25人提案: 一、根據衛福部統計,非職場校園之性騷擾,加害人為陌生人者高達七成,現行法為維護證據,原先設計以一年為申訴期間。然實務上卻顯示,被害人往往受到此限制,來不及提出申訴,因而導致加害人逍遙法外,爰修正第一項,將申訴期限延長至二年。 二、有鑑於專業團體如醫師公會、律師公會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公會,對會員有就專業倫理行管理、監督、懲處之責任與權限,若加害人為是類團體會員,是類團體應納入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得提出申訴之對象,爰修正第一項後段。 三、考量未成年遭受性騷擾或遭受權勢性騷擾之被害人,更屬於弱勢中的弱勢,往往在當下無法提出,因此增列申訴期限例外情形,爰新增第二項。 四、權勢性騷擾,應參酌中華民國刑法權勢性交或猥褻罪中,有關權勢關係之定義: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 委員鍾佳濱等19人提案: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性騷擾被害人得於行為發生後兩年內向法院主張加害人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為使行政調查時限與侵權賠償時限一致,爰修正第一項,延長調查時限至兩年。 委員陳培瑜等24人提案: 一、為建構可信賴的外部、獨立、第三方申訴調查機制,將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負責調查之制度修正為由獨立之申訴調查機構負責調查。惟加害人如為部隊所屬者,其事件可能涉及部隊運作及軍事應保密事項,仍應由部隊調查之,爰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 二、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為確保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者或協助申訴者的身分保密,爰增訂第七項及第八項。 委員陳靜敏等19人提案: 一、根據衛生福利部調查統計,非職場校園性騷擾,加害人以「陌生人」占70.3%為最高,然現行性騷擾防治法為維護證據,原先設計以一年為申訴期限。然實務上卻因時間限制關係,被害人經常來不及提出申訴,因而導致加害人消遙法外,爰將申訴期限延長至七至十年。再者,考量未成年為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遭受性騷擾或遭受權勢性騷擾,在事發當下無法提出申訴,爰新增第三項,說明事件發生時為未成年,得於被害人成年後三年內提出申訴。 二、權勢性騷擾定義,參酌中華民國刑法第二二八條第一項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 三、現行條文未對性騷擾案件的申訴人,有明確的身分保密規定,故為確保申訴性騷擾案件之申訴人之身分保密,爰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至第七項之規定,新增本條文第九至第十一項,以茲確保申訴人身分保密。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被害人得於事件發生後向相關單位提出申訴之年限,自1年延長至2年,以周全保障被害人之申訴權。 二、其餘條文未修正。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有鑑於專業團體如醫師公會、律師公會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公會,對會員有就專業倫理行管理、監督、懲處之責任與權限,若加害人為是類團體會員,是類團體應納入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得提出申訴之對象,爰修正第一項。 委員呂玉玲等16人提案: 一、依本條所規定,受害人在歷經性騷擾後,除可尋求法律協助,亦可在事件發生後1年內,就其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惟實務上何謂「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時常發生疑義。嗣本條進一步由內政部98年11月3日台內防字第0980205026號、衛生福利部105年3月28日衛部護字第1050005856號等函闡釋,依據本法第十三條之立法目的,考量性騷擾加害人所屬與加害人之間存在僱用、從屬關係,對其有追蹤、考核及監督之權,其發揮「約制」加害人之效果最直接,然相關專門職業人員,如律師、會計師,依法加入公會為執業會員,但加害人個人性騷擾之行為,與各公會規範無直接關聯,公會無直接「約制」加害人之立場,致難課予相關防治措施。爰此,新增第二項,確立加害人所屬機關限於「對加害人有考核、監督、懲戒或其他相類權限者。」以期加害人所屬單位能負起騷擾防制責任。 二、根據2022年勞動部「僱用管理及工作場所就業平等概況」調查統計,每年約有1%的男性和3%的女性,於職場上遭遇性騷擾,惟約有7至8成的性騷擾受害人不會尋求申訴管道,其具體因素包括「擔心外界閒言閒語」、「擔心失去工作」、「懼怕二度傷害」,顯見性騷擾隱藏黑數龐大,職場性別平權意識仍有待努力。故新增第七項,以保密受害人個人資訊,增加受害人申訴意願。 委員林靜儀等16人提案: 一、將性騷擾案件於機關內之申訴期間由一年調整為三年,以保障被害人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之權利。 二、配合第七條之修正將調查機關改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委託之調查單位。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一、現行《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追溯期僅一年,但性騷擾發生當下,被害人恐因驚恐、而有壓抑、羞愧等情緒,導致通報及求助時間拖延,故修正延長其申訴期限為三年,以保障被害人權益。 二、根據勞動部、衛福部資料,從2017年至2021年,職場性騷擾被害人未申訴比率高達8成,且由機關、部隊、學校、僱用人進行內部調查,恐有礙於人情而偏袒的情況,故新設立外部調查單位,予以強化相關申訴機制。 委員吳琪銘等18人提案: 一、現行申訴追溯期僅一年,但被害人可能因行為人之權勢關係等,數年後才向相關單位提出申訴。爰修正延長其申訴之年限,自原先1年延長至3年,以周全保障被害人之申訴權。 二、由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及僱用人進行內部調查,恐有偏袒之情形,為確保調查之公正性,故設立外部調查小組。 三、其餘項次未修正。 審查會: 保留,併委員洪申翰、莊競程、吳玉琴(陳培瑜)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院會處理。 委員洪申翰、莊競程、吳玉琴(陳培瑜)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四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得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訴: 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 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性騷擾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未成年者,得於成年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依前項各款規定有較長之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前二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依下列規定提出: 一、申訴時行為人有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向該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提出。 二、申訴時行為人為政府機關(構)首長、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向該政府機關(構)、各級軍事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三、申訴時行為人不明或為前二款以外之人:向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提出。 性騷擾事件經撤回申訴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視為撤回申訴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申訴。 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 二、申訴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同一性騷擾事件,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 應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或性別工作平等法處理之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向主管機關申訴時,主管機關應將其申訴移送於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由其依法處理,並自向主管機關申訴時起,視為已依各該法律申訴。 (保留,送院會處理) (不予採納) 委員范雲等25人提案: 第十三條之一 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應組成三至五人之調查小組處理。調查小組成員應受過性騷擾防治之相關專業訓練,應有婦幼警察隊代表,並得邀請外部專家學者,且女性成員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調查。 前項調查小組成員,若性騷擾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未成年,或涉及權勢性騷擾或其他嚴重情事者,應委託社政主管機關調查委員協助之。 委員陳培瑜等24人提案: 第十三條之一 為公平公正、迅速確實調查性騷擾事件,以保護被害人權益,應依本法設立申訴調查機構。 申訴調查機構為財團法人,捐助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二十億元,除民間捐助外,由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捐助。申訴調查機構設立時之捐助財產為新臺幣五億元。 申訴調查機構經費來源如下: 一、前項捐助。 二、依前條收取之費用。 三、政府機關(構)之捐(補)助。 四、受託業務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五、設立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益。 六、捐贈收入。 七、其他與執行業務有關之收入。 委員劉世芳等17人提案: 第十三條之一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得於事件發生後逕向直轄市、縣(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提出申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得依被害人請求,委任公正第三方之專家組成專案調查小組。 前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任組成之專案調查小組,其組成方式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惟成員之單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被害人申請組成專案調查小組之權利,不因依其他法規申請調查而消滅。 專案調查小組應於組成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專案調查小組調查結果之送達、再申訴規定,依前條第四至六項規定辦理。 委員范雲等25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警察機關調查小組組成,應有地方婦幼警察隊代表,必要時得邀請外部專家學者與會,且處理性騷擾申訴應比照第十四條處理。 三、若性騷擾申訴人事發當時未成年,或是性騷擾情事涉及中華民國刑法權勢性交或猥褻罪所定義之權勢關係: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應委託社政主管機關調查委員協助。 審查會: 保留,併委員吳玉琴、莊競程、洪申翰(范雲)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院會處理。 委員吳玉琴、莊競程、洪申翰(范雲)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三條之一 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時,由受理員警製作筆錄,並由家防官辦理調查。 前項性騷擾申訴案件,若涉及情節重大、職權性騷擾、未成年或複數被害人,警察機關應組成三至五人之調查小組處理。調查小組成員應受過性騷擾防治之相關專業訓練,應有家防官代表,且女性成員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得邀請外部專家學者。 前項調查小組成員,得委託社政主管機關調查委員協助之。 委員陳培瑜等24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法律扶助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勞動檢查法等相關規定,明定申訴調查機構之成立依據。 三、參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四條及法律扶助法第六條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訴調查機構捐助財產總額及設立時捐助財產總額。 四、參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法律扶助法第八條第三項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經費來源。 委員劉世芳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第十三條規定之申訴機制,在加害人明確且有所屬單位情況下,移送加害人所屬單位調查,容易產生單位內包庇、隱匿之情事。 三、本條第一項規定確立由地方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建立公設申訴管道,不設提出申訴之期限係因被害人可能寄希望於機關內部之申訴處理,然機關內部之處理何時完成猶未可知;訂得依被害人請求委任公正第三方之專家組成專案調查小組,係由於個案間所需之專業性質各有差異,故為「專案」;由公正第三方介入調查,確保調查結果之公正。 四、第二項專案調查組成由地方主管定之,因不同個案涉及不同專業,授權地方主管機關有彈性委任、指派或聘任相關專家,針對不同案件組成不同專案小組。 五、第三項規定被害人申請組成專案調查小組之權利,不因依其他法規申請調查而消滅,係因《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八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所揭示之申訴機制,皆屬機關內調查,無法排除隱匿之可能。 六、第四、五項規定專案調查小組之調查期限、調查結果之送達與當事人再申訴程序,比照現行第十三條第三至六項,惟調查期限以小組之組成始為計算。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陳培瑜等24人提案: 第十三條之二 經調查認定成立性騷擾之案件,申訴調查機構得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收取費用。 前項費用之收取標準、方法及有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培瑜等24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經調查認定成立性騷擾之案件,舊法中原應由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等調查,現由申訴調查機構支出經費調查,為永續運作申訴調查機構,爰訂定本條。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陳培瑜等24人提案: 第十三條之三 申訴調查機構之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組織與設立、財務及業務之監督管理、變更登記之相關事項、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 二、第十三條之一費用之計算方式。 三、基金與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四、董事、監察人之遴聘、比例、資格、任期與解任、董事會之召集與決議、董事會與監察人之職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申訴調查機構內部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聘任、解任、薪酬、專業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申訴調查機構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申訴調查機構之業務與財務運作狀況,應定期實施查核及績效評估,查核及評估結果應於網站公開之。 委員陳培瑜等24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申訴調查機構之監督管理權責範圍。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陳培瑜等24人提案: 第十三條之四 申訴調查機構應斟酌事件之事實證據,依正當程序原則,公平、公正調查。 申訴調查機構及其人員對所知悉性騷擾事件之資料及調查過程,除法規另有規定或經所有當事人之同意外,應保守秘密。 申訴調查機構董事、董事會及監察人不得介入申訴個案之處理。 委員陳培瑜等24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五項等規定,明定申訴調查機構處理案件之原則。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陳培瑜等24人提案: 第十三條之五 申訴調查機構調查性騷擾事件,應使當事人有於合理期間陳述意見之機會。 申訴調查機構為調查性騷擾事件,得對加害人所屬機關、學校、機構、僱用人、性騷擾事件發生場所、事業單位及其他有關人員為左列行為: 一、詢問有關人員,必要時並得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 二、通知有關人員提出必要之文件、錄音、照片、影像、電磁紀錄及相關資料或作必要之說明。 三、檢視文件、物品、電磁紀錄等,必要時並得影印資料、拍攝照片、錄影或測量等。 申訴調查機構及其人員依前項所為之行為,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申訴調查機構調查性騷擾事件,有關機關及警察應給予必要協助。 申訴調查機構調查之組織、程序、期限、請求有關機關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培瑜等24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勞動檢查法第十五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明定申訴調查機構處理案件之原則、權限及程序,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修正通過) 第十五條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第三項第二款性騷擾申訴案件後,審議會召集人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依前項規定辦理;調查小組之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應適時通知案件辦理情形;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及警察機關為第一項調查及審議會為第二項調查,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十五條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第三項第二款性騷擾申訴案件後,審議會召集人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依前項規定辦理;調查小組之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應適時通知案件辦理情形;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及警察機關為第一項調查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前項調查小組其成員之女性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外部委員須占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委員吳玉琴等20人提案: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調查案件或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辦理。 委員范雲等25人提案: 第十五條之一 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性騷擾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 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委員劉世芳等17人提案: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第三項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第十三條第四項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十四條合併修正。 二、現行第十三條第三項列為第一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將性騷擾事件受理申訴權責單位分列三款規範,將調查時限適用對象增列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刪除機構或僱用人等文字,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三、現行第十四條列為第二項,並將所定「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修正為「審議會」,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一(一)。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性騷擾申訴案件後,應組成調查小組,為配合性別主流化政策,爰併增訂調查小組之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另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使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保有客觀及公正性,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及知情權,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及答辯之機會,並應適時通知案件辦理情形。另為避免當事人受反覆受詢問加重心理創傷,併規定有詢問當事人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以臻周妥。 五、現行第十三條第四項列為第四項,規範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與警察機關就所受理之性騷擾申訴案件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利該管主管機關依其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提報審議會審議並作成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之決定。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明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性騷擾防治委員之組成之女性比例,外部委員須占二分之一以上及外聘依據。 二、為避免重複調查對當事人造成之傷害,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性騷擾案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委員吳玉琴等20人提案: 配合第十三條修正,增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受理性騷擾調查案件之程序,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范雲等25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性別平等教育法,明定避免重複詢問以避免被害人二度傷害。 三、為維護公義,實有必要明訂被害人身分保密規定並施以必要保護措施。爰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一條,於第二項明訂對當事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委員劉世芳等17人提案: 一、本條修正。 二、原條文為「前條」,因新增第十三條之一,故修正為「第十三條」。 審查會: 修正通過。行政院提案第四項中增列「及審議會為第二項調查,」。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條第四項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後,應提報審議會審議;審議會審議認有必要者,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重行調查後再行審議。 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審議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 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原移送單位及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行為人之所屬單位。 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前項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 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條第四項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後,應提報審議會審議;審議會審議認有必要者,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重行調查後再行審議。 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審議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 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原移送單位及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行為人之所屬單位。 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前項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 第十五條 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直轄市或縣(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第一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與警察機關就性騷擾申訴案件所為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應提報審議會審議;該會審議認有必要者,得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重行調查後再行審議。 三、現行條文列為第二項並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一(一)。 四、增訂第三項,定明審議會就政府機關(構)、部隊等所送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為審議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原移送單位及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行為人之所屬單位。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書面通知審議會就性騷擾申訴案件所為調查結果之決定,性質屬行政處分,爰增訂第四項規定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該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十七條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調查時,行為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為利性騷擾事件申訴後相關調查程序之進行並查明事件真相,爰規定行為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配合調查,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審查會: 保留,併委員林為洲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院會處理。 委員林為洲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七條 警察機關受理性騷擾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申訴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    前項案件經調查有性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    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警察機關核發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不服時,得於收受書面告誡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之通知後十日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原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於五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警察機關決定。上級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予維持。    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前項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章 調解程序 第五章 調解程序 第四章 調解程序 行政院提案: 章次變更,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八條 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任一方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及警察機關於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中,獲知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當事人以言詞申請調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製作筆錄;以書面申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調解期間,除依被害人之請求停止調查外,調查程序繼續進行。 第十八條 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任一方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及警察機關於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中,獲知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當事人以言詞申請調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製作筆錄;以書面申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調解期間,除依被害人之請求停止調查外,調查程序繼續進行。 第十六條 性騷擾事件雙方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其以言詞申請者,應製作筆錄。 前項申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有關第一項調解案件之管轄、調解案件保密、規定期日不到場之效力、請求有關機關協助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被害人須循民事訴訟,經歷冗長審判程序方能取得性騷擾行為人之賠償,爰現行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定有調解程序相關規定。惟實務上倘當事人雙方具有權力不對等之權勢關係,恐無法避免進入調解程序後,被害人迫於權勢關係而同意調解,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爰修正第一項前段,定明得申請調解之性騷擾事件限於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並於後段增訂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之相關單位於調查程序中,獲知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申請調解。又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修文字,另增訂以書面申請調解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三、性騷擾事件當事人申請調解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應屬常理,無待規範,爰刪除第二項。 四、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性騷擾事件調解辦法規範內容多數已提升至本章規範,爰刪除該項授權依據。 五、為確保性騷擾申訴案件調查程序進行,除被害人請求停止調查外,調查程序繼續進行,俾維當事人權益,爰增訂第三項。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調解申請後十日內,遴聘具有法學素養、性別平等意識之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擔任性騷擾事件調解委員調解之。 前項調解委員經遴聘後二十日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並將申請書狀或言詞申請筆錄繕本一併送達他造。但經當事人之一方申請延期者,得延長十日。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調解申請後十日內,遴聘具有法學素養、性別平等意識之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擔任性騷擾事件調解委員調解之。 前項調解委員經遴聘後二十日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並將申請書狀或言詞申請筆錄繕本一併送達他造。但經當事人之一方申請延期者,得延長十日。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調解申請後,遴聘具有法學素養、性別平等意識之學者專家擔任性騷擾事件調解委員。 三、第二項參酌消費爭議調解辦法第七條及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定明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等到場等程序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條 調解委員應親自進行調解,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調解得視案件情形為必要之調查及商請有關機關協助。 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支付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或報酬。 第二十條 調解委員應親自進行調解,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調解得視案件情形為必要之調查及商請有關機關協助。 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支付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或報酬。 第十七條 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支付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或報酬。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第一項定明調解委員應親自調解。 三、參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增訂第二項定明調解得視案情為必要之調查並商請有關機關協助。 四、現行條文移列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一條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前項調解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出席調解委員之姓名。 三、調解事由。 四、調解成立之內容。 五、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六、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相關資料送請管轄法院核定。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資料發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達當事人。 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者,應將其理由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性騷擾申訴案件於作成調查結果之決定前經調解成立,調解書上載有當事人同意撤回申訴、告訴、自訴或起訴意旨,於法院核定後,其已提起之申訴、刑事告訴或自訴均視為撤回;其已提起之民事訴訟視為訴訟終結,原告並得於送達法院核定調解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提起申訴、刑事告訴、自訴及民事訴訟。 第二十一條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前項調解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出席調解委員之姓名。 三、調解事由。 四、調解成立之內容。 五、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六、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相關資料送請管轄法院核定。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資料發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達當事人。 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者,應將其理由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性騷擾申訴案件於作成調查結果之決定前經調解成立,調解書上載有當事人同意撤回申訴、告訴、自訴或起訴意旨,於法院核定後,其已提起之申訴、刑事告訴或自訴均視為撤回;其已提起之民事訴訟視為訴訟終結,原告並得於送達法院核定調解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提起申訴、刑事告訴、自訴及民事訴訟。 委員陳培瑜等24人提案: 第十八條 性騷擾調解事件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第十八條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序文規定,調解成立作成之調解書應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爰修正第一項。 三、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增訂第二項,定明調解書應記載事項,另現行第二項準用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相關規定配合刪除。 四、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項定明調解書及相關資料送請管轄法院核定。經法院核定後,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資料發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達當事人。 五、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四項定明調解內容因特定情形而法院未予核定者,應將其理由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六、為免曠日費時,簡化流程,性騷擾申訴案件於作成申訴調查結果之決定前,若調解成立且調解書載有當事人同意撤回申訴、告訴、自訴或起訴意旨並經法院核定,已提起之申訴、刑事告訴或自訴均視為撤回;至已提起之民事訴訟則視為訴訟終結,原告並得聲請退還一定比例之裁判費,爰增訂第五項。 七、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定明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提起申訴、刑事告訴、自訴及民事訴訟。 委員陳培瑜等24人提案: 一、為顧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並尊重被害人之主觀意願,爰參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一條後段規定,增訂第一項。 二、原第一項以後依序移列第二項以後。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訂調解期日。 調解不成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害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內,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調解事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效力分別如下: 一、已提起申訴者,依申訴程序進行;未提起申訴者,視為申請調解時,提起申訴。 二、該調解事件移送民事法院,其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徵收。 三、該調解事件涉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時,視為於申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訂調解期日。 調解不成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害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內,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調解事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效力分別如下: 一、已提起申訴者,依申訴程序進行;未提起申訴者,視為申請調解時,提起申訴。 二、該調解事件移送民事法院,其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徵收。 三、該調解事件涉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時,視為於申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委員陳培瑜等24人提案: 第十九條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向該管地方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申請將調解事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其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徵收。 前項事件包含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且由有告訴權之人申請調解者,當事人得向該管地方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申請將調解事件移送該管檢察官,並視為於申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第十九條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向該管地方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申請將調解事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其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徵收。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第一項定明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未到場之法效果,並規定例外得另訂調解期日情形。 三、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二項,定明調解不成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害人得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調解事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就其效力分款規範,其中現行條文後段有關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徵收規定列為第二款,另於第一款規定申訴程序之進行;第三款規定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調解事件涉及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罰規定,於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時,視為於申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以保障被害人。 委員陳培瑜等24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僅規定委員會經當事人申請將調解事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但未如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視為有告訴權人已於申請調解時提起告訴。 二、為使當事人便於利用本法調解程序,避免因申請調解而遲誤告訴期間,致調解不成立後無從對調解事件中告訴乃論之罪例如本法第二十五條提起告訴,爰參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文字,增訂第二項。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委員吳玉琴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二十三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其屬民事調解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屬涉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經法院核定後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二十三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其屬民事調解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屬涉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定明調解屬民事調解或涉及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刑事調解效力。 審查會: 照委員吳玉琴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委員吳玉琴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三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其屬民事調解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屬涉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經法院核定後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四條 調解程序,不公開之。 調解委員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第二十四條 調解程序,不公開之。 調解委員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調解程序不公開。 三、參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相關人員保密義務。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章 罰則 第六章 罰則 第五章 罰則 行政院提案: 章次變更,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不予採納) 委員陳秀寳等26人提案: 第十二條之一 領受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獎勵或補助之自然人,如經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有性騷擾之情事,各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撤銷、廢止、追回全部或部分之獎勵或補助,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受補助者停止補助三年至五年。 辦理獎勵或補助之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該前項之獎勵或補助領受之自然人列名拒絕受理名單,並刊登於機關網站或政府公報至少三年。 委員鍾佳濱等19人提案: 第二十條之一 對他人為性騷擾遭罰鍰者,應接受性別平等教育及性騷擾防治教育,每年不得低於四小時,每項不得低於兩小時。 前項性騷擾防治教育應於一年內完成,未完成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完成,限期未完成者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委員陳培瑜等24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之一 違反第十三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陳靜敏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之一 違反本法前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為累犯者,得加重刑罰至二分之一。 委員陳秀寳等2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呼應「性騷零容忍」之精神,犯性騷擾之情事屬實者,若領受有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獎勵或補助者,應予撤銷、廢止或追回,並依情節輕重停止其補助三年至五年。 三、辦理獎勵或補助之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該犯性騷擾之情事之領受人列為拒絕名單並公告至少三年。 委員鍾佳濱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增進加害人於事件發生後對性別平等與性騷擾之認識,爰增訂本條,並於第二項訂定執行時限與罰則。 委員陳培瑜等24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勞動檢查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為使申訴調查機構順利調查性騷擾案件,爰訂定本條。 委員陳靜敏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經調查,性騷擾多為累犯,為達有效嚇阻效果,故新增此條文。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二十五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五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性騷擾,持續跟追經警察機關書面告誡後,仍持續跟追者,亦同。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五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委員溫玉霞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性騷擾,持續跟追經警察機關書面告誡後,仍持續跟追者,亦同。 前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委員萬美玲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性騷擾,持續跟追經警察機關書面告誡後,仍持續跟追者,亦同。 前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委員莊競程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委員何欣純等22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委員游毓蘭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對未滿十八歲之人,犯本條或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各罪,追訴權時效自被害人年滿十八歲後逾三十年消滅,不受刑法第八十條或其他法律規定限制。 委員吳思瑤等22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委員陳秀寳等26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委員許智傑等25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委員吳玉琴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委員王美惠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累犯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委員蔡培慧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委員鍾佳濱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委員陳靜敏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累犯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前項之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二年內為之。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機會為之者,得加重刑期至三分之二。 本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委員林靜儀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委員吳琪銘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十五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行政院提案: 一、為加重懲罰性騷擾罪,爰第一項之刑罰刪除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增訂後段有關權勢性騷擾罪刑罰,規定利用權勢或機會對他人犯性騷擾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第二項未修正。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修正提高罰鍰金額,以收遏阻之效。 二、新增第二項,對於跟追行為採取先行政管制後刑事制裁之方式,意即經由警方書面告誡後仍持續跟追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告訴乃論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三七條,當事人未於知悉犯人起六個月不行使,請求權即告消滅,對性騷擾之被害人保護實有不足,恐於申訴、調解期間,其告訴權即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又縱修法以延長告訴期間相應,仍難免掛一漏萬,甚或不符比例原則,爰刪除第二項告訴乃論之規定,已臻確實保障被害人權利。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為加重懲罰性騷擾罪,爰第一項之刑罰刪除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增訂後段有關權勢性騷擾罪刑罰,規定利用權勢或機會對他人犯性騷擾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溫玉霞等18人提案: 一、現行「性騷擾防治法」未能有效處理具有性騷擾意圖之埋伏、跟蹤或糾纏等行為,依現行規定,跟蹤騷擾之行為如未涉及強暴、脅迫或恐嚇,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做出行政裁處,且依現行規定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勸阻不聽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罰則過輕。此外,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處理,僅限於家庭成員之間。 二、增加第二項文字,對於跟追行為採取先行政管制後刑事制裁之方式,意即經由警方書面告誡後仍持續跟追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原條文第二項改為第三項,並修正為「前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委員萬美玲等16人提案: 對於因特定關係而受監督或照顧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而為第一項之行為者,受害人往往不願或不敢聲張,且其行為較一般性騷擾行為,惡性更為重大,爰參照第二十一條之立法精神,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 一、跟蹤騷擾行為是現代社會嚴重問題之一,許多重大治安事件前置行為均有跟蹤騷擾出現,但現行相關法律無法有效即時防治與處理,查釋字第689號解釋曾針對社會秩序維護法進行闡釋,該背景之跟追行為係屬記者跟追採訪對象,而性騷擾跟追對於被跟追對象之壓迫感或危險性,遠大於記者跟追,舉輕以明重,性騷擾跟追自應以刑罰制裁方為妥適。 二、目前有關騷擾他人之跟追行為僅有社會秩序維護法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有相應規範,前者規定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勸阻不聽者處以三千元以下罰鍰;後者則待法院核發保護令後,如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前者適用範圍雖廣,但罰則過輕;後者僅適用於家庭成員間之家庭暴力事件,故性騷擾跟追無法有效藉由前開法規防治。 三、一般性騷擾因未有身體接觸,故處罰係以罰鍰為主,僅在本條第一項「乘機觸摸」之行為方有刑責,然性騷擾跟追雖無身體上之接觸,但對於被害人形成巨大之精神壓力及恐慌,其侵害不亞於身體接觸之性騷擾。故為顧及刑法之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該追蹤行為客觀上如具備「持續性」,主觀上有「性騷擾意圖」,另參酌日本「纏擾行為防制法」之規定,對於跟追行為採取「先行政管制後刑事制裁」之方式,輔以「行政管制手段先行」,意即經由警方書面告誡後仍持續跟追,方符合構成要件該當。 委員莊競程等20人提案: 一、第一項適當提高罰則。 二、參照第二十一條立法精神,對於因特定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加重至二分之一,爰增列第二項。 三、配合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移為第三項,並酌為文字修正。 委員何欣純等22人提案: 提高併科罰金之金額,違反本條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加重性騷擾之罰鍰。 二、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游毓蘭等19人提案: 一、新增第三項。 二、就性別暴力犯罪之特殊性而言,國內外許多研究發現,兒童少年時期之性侵被害人,需要經過非常冗長時間,才能認識到自己遭受性侵或性騷擾之事實,修法延長兒少性侵追訴權期間之計算,有其必要。基此,兒童少年為被害人時,經常不知被害而不能求助,無從行使權利,成年面對創傷後,追訴權卻已消滅。目前荷蘭取消兒童性侵追訴期間上限,美國Colorado, Delaware, Florida,Hawaii,Illinois,Loui-siana, Maine, Michigan等州別,亦能終身追訴兒少時期性侵案件。爰此,修正增訂第三項,凡對未滿十八歲之人,犯本法意圖性觸摸罪、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以及刑法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等罪,相關追訴權時效,應以被害人滿十八歲後逾三十年始消滅。 委員吳思瑤等22人提案: 為遏止性騷擾案件,加重罰則。 委員陳秀寳等26人提案: 有鑑近期台灣MeToo運動喚起對於性騷擾受害者權益之重視,為強化對被害人之支持,確保其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進一步防制性騷擾行為,爰修正加重刑責。 委員許智傑等25人提案: 因性騷擾的本質是濫用權力,且男女都可能受害。根據統計,近十年性騷擾案件的受害男性有增加的趨勢,男性受害者的占比從2012年的18%提高到2022年的24%,2022年受害女性占比則為76%。為遏止性騷擾等性暴力行為,爰修正提高本罪刑責,提高至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科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原定處罰得僅以罰金處之,實難收遏阻之效,爰修改將罰金改為併科,且提高金額。 委員吳玉琴等20人提案: 一、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而負有監督管理照護責任之人,利用職權或機會為強制觸摸之性騷擾行為者,因已影響人民之工作權、接受教育、醫療、照護等權利,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列第二項。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王美惠等19人提案: 修正第一項調高科處之罰鍰,參照本法第二十條修正,自十萬元調高至一百萬元,並新增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以達嚇阻之效。 委員蔡培慧等21人提案: 為保障受性騷擾之受害者,加重並提高罰金之金額至三十萬元以下,以維護受害者之權益。 委員鍾佳濱等19人提案: 為落實性騷擾零容忍,爰提高本條罰鍰之金額上限。 委員陳靜敏等19人提案: 提高有期徒刑之刑責及併科罰金之金額;條文修正將違反本條文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鑒於近年性騷擾案件頻傳,據衛生福利部統計處資料顯示,近三年性騷擾申訴事件實際裁罰案件數統計為408件,平均裁罰金額為17,175元(2019年)、322件,平均裁罰金額為18,706元(2020年)、484件,平均裁罰金額為19,406元(2021年),裁罰金額明顯過低,難收遏阻之效,爰修正提高罰鍰金額。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提高科處之罰鍰自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並新增累犯之規定,以有效減少不當之性騷擾行為。 二、新增第三項,明定性騷擾事件之告訴權時效,自6個月延長至2年,使被害人得以有充足之準備時間提出告訴。 三、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一、鑒於近日揭發出之性平事件,可之今日相關性騷擾事件難以杜絕,加上現行刑責已難達成嚇阻之效,令相關行為不減反增。故提案修正加重刑罰。 二、本項新增。近日之性平事件中之加害人多有以權勢、機會等居於權力、聲望優勢者自恃,致使受害人更加難以發聲、求援,相關行為難以受到制裁。為有效遏制相關行為,故將刑期修正至加重三分之二。 三、因新增規定之項目,故做規範範圍之修正。 委員林靜儀等16人提案: 為防治性騷擾行為加重刑責。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因性騷擾本質是濫用權勢,且男女都可能受害,為遏止性騷擾等行為,爰修正提高本罪刑責,提高至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委員吳琪銘等18人提案: 修正第一項調高科處之罰鍰至五十萬元以下,以違嚇阻之效。 審查會: 保留,併委員林為洲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院會處理。 委員林為洲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五條 意圖性騷擾,對他人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六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 前二項規定,於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為維護治安、安定人心、澄清視聽、防止危險擴大或其他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必要者,不罰。 違反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外之任何人違反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之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第二十六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 前二項規定,於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為維護治安、安定人心、澄清視聽、防止危險擴大或其他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必要者,不罰。 違反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外之任何人違反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之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委員萬美玲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二條之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林為洲等18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八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二條之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莊競程等20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二條之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二條之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王美惠等19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二條之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鍾佳濱等19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二條之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陳培瑜等24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禁止公開或揭露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陳靜敏等19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二條之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二條之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二條之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二條之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修正條文第十條規範之媒體類型不同,所為之被害人身分資訊報導或記載影響力有別,並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相類之處罰規定,將現行條文就媒體違規報導或記載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處罰依媒體類型規範,有關廣播、電視之處罰列為第一項,並提高罰鍰上限為新臺幣六十萬元,另酌修文字及標點符號。 三、將現行條文有關廣播、電視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修正條文第十條規定之處罰列為第二項,另依其性質除裁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外,並得沒入相關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四、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增訂第三項有關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維護治安等社會公益,認媒體有報導或記載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之必要時,不罰之規定。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五項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之保密義務,爰增訂第四項有關違反該保密義務之處罰。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四項規定任何人除特定情形,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增訂第五項有關違反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之罰責。 七、為明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時其處罰對象,爰增訂第六項規定。 委員萬美玲等16人提案: 提高罰則。 委員林為洲等18人提案: 說明理由如第二十條。 委員莊競程等20人提案: 為避免當事人遭受二度傷害,相關傳媒報導應更為謹慎,爰適當提高罰則。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說明理由如第二十條。 委員王美惠等19人提案: 鑒於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姓名,或其他資訊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之行為,對於被害者恐造成二度傷害,故提高罰鍰自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 委員鍾佳濱等19人提案: 為落實性騷擾零容忍,爰提高本條罰鍰之金額上限。 委員陳培瑜等24人提案: 一、如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等資訊,因前述媒介擴散資訊之程度嚴重侵害被害人之人格權等權利,實應加強對相關業者之管理。 二、參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原罰鍰上限較低,恐難生警惕之效,爰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以求積極落實本法防治性騷擾之目的,並區別媒體與個別行為人差異。 委員陳靜敏等19人提案: 提高現行罰則,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將現行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提高至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鑒於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之行為,對於被害人恐造成嚴重之二度傷害,也容易對其產生無法彌補之其他影響,故提高罰鍰自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至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有鑑於近日性平事件不斷延燒,且相關輿論與評論於網路社群媒體多有發放報導,為避免受害者受到二度甚至多度傷害,故將罰鍰予以提高。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二十七條 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規定之裁處權,自被害人提出申訴時起,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或實施其他處遇計畫。 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經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認定成立性侵害犯罪以外性騷擾、性霸凌者,得由主管機關逕依前項規定處以罰鍰及命其完成處遇計畫。 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機關所命接受輔導教育或其他處遇計畫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未履行者,應按次處罰。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條 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規定之裁處權,自被害人提出申訴時起,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委員萬美玲等16人提案: 第二十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林為洲等18人提案: 第二十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李貴敏等25人提案: 第二十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莊競程等20人提案: 第二十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第二十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何欣純等22人提案: 第二十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提案: 第二十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二十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接受至少四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前項裁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委員吳思瑤等22人提案: 第二十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陳秀寳等26人提案: 第二十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許智傑等25人提案: 第二十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第二十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接受二小時以上二十小時以下之性別平等教育及性騷擾防治教育。 前項教育應於一年內完成,未完成者,主管機關應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完成為止。 委員王美惠等19人提案: 第二十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蔡培慧等21人提案: 第二十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范雲等25人提案: 第二十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接受至少二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前項裁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鍾佳濱等19人提案: 第二十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陳培瑜等24人提案: 第二十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陳靜敏等19人提案: 第二十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二十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二十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第二十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呂玉玲等17人提案: 第二十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林靜儀等16人提案: 第二十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二十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吳琪銘等18人提案: 第二十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或實施其他處遇計畫。 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經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認定成立性侵害犯罪以外性騷擾、性霸凌者,得由主管機關逕依前項規定處以罰鍰及命其完成處遇計畫。 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機關所命接受輔導教育或其他處遇計畫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未履行者,應按次處罰。 第二十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規範權勢性騷擾定義,是類性騷擾行為屬單獨違規行為類型,爰增訂第一項規定其處罰,並考量利用權勢對他人為性騷擾者,惡性重大,定明裁處其罰鍰金額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三、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二項,並為與第一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區隔,第二項定明處罰對象為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 四、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本文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考量實務上多數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非事件發生後即行申訴,另其提出申訴後尚須調查相關事證,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並得制裁性騷擾行為人,另兼顧調查作業需要,爰增訂第三項,就第一項及第二項行政罰之裁處權起算時點為有別於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以被害人提出申訴時起算三年裁處權時效。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修正提高罰鍰金額,以收遏阻之效,另增訂主管機關並得命其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或實施其他處遇計畫。 二、配合本法第一條修正,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 三、為貫徹對性騷擾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增訂第三項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規範權勢性騷擾定義,是類性騷擾行為屬單獨違規行為類型,爰增訂第一項規定其處罰,並考量利用權勢對他人為性騷擾者,惡性重大,定明裁處其罰鍰金額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二、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二項,並為與第一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區隔,第二項定明處罰對象為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 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本文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考量實務上多數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非事件發生後即行申訴,另其提出申訴後尚須調查相關事證,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並得制裁性騷擾行為人,另兼顧調查作業需要,爰增訂第三項,就第一項及第二項行政罰之裁處權起算時點為有別於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以被害人提出申訴時起算三年裁處權時效。 委員萬美玲等16人提案: 由於性騷擾案件有逐年增加之趨勢,且裁罰金額又過低,實須提高罰則以達嚇阻之效,爰修正本條文,將罰鍰提高至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委員林為洲等18人提案: 根據衛生福利部統計處資料顯示,近三年性騷擾申訴事件為539件(106年)、581件(107年)、672件(108年),又性騷擾事件實際裁罰案件數統計106年有169件,平均裁罰金額21,501元、107年有287件,平均裁罰金額20,360元、108年有192件,平均裁罰金額為17,175元(2017年),裁罰金額甚低,恐難有遏阻之效,爰修正提高罰鍰金額。 委員李貴敏等25人提案: 依據衛生福利部統計處資料顯示,近三年性騷擾申訴事件為651件(2019年)、908件(2020年)、1,284件(2021年),又衛生福利部性騷擾事件實際裁罰案件數統計為408件,平均裁罰金額為17,175元(2019年)、322件,平均裁罰金額為18,706元(2020年)、484件,平均裁罰金額為19,406元(2021年),裁罰金額明顯過低,難收遏阻之效,爰修正提高罰鍰金額。 委員莊競程等20人提案: 適當提高罰則。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根據衛生福利部統計處資料顯示,近年來性騷擾申訴事件逐年提升,其中106年為539件、107年為581件、108年為672件、109年為908件、110年為1,284件、111年為1,515件,又性騷擾事件實際裁罰案件數之平均裁罰金額,106年為21,501元、107年為20,360元、108年為17,175元、109年為18,706元、110年為19,406元、111年為18,640元,裁罰金額甚低,恐難以產生遏阻之效,故提高罰鍰金額實有必要。 委員何欣純等22人提案: 提高罰則,由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提高到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提案: 加重性騷擾之罰鍰,由現行條文「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提高至「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2023年臺灣所展開之MeToo運動鼓舞多位受害者揭露噤聲多年的受害經驗,且此些受害者之態樣與背景並不限縮於特定領域。受害者態樣之多元,及其所處領域之廣泛,凸顯出性別不友善已成一套文化,也因此,除了修法外亦應探究如何改革我國性別不友善的文化。 二、無知與欠缺思考,替現行性別不友善的文化火上澆油,故,論及文化改革,須由教育著手,不僅應罰鍰,意應使犯罪者清楚何罪之有,明定加害者應接受至少四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為確保性騷擾裁罰標準各地一致,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應明定標準,以供地方政府依循。 委員吳思瑤等22人提案: 為遏止性騷擾案件,加重罰則。 委員陳秀寳等26人提案: 依據衛生福利部「性騷擾事件裁罰統計」,近三年性騷擾裁罰事件,二○二二年四百八十九件、平均裁罰金額一萬八千六百四十元;二○二一年四百八十四件、平均裁罰金額一萬九千四百零六元;二○二○年三百二十二件、平均裁罰金額一萬八千七百零六元,裁罰案件呈上升趨勢,裁罰金額卻明顯偏低,為達遏止效果,爰修正提高罰鍰金額。 委員許智傑等25人提案: 本法自民國94年公布施行,歷經反覆修正已施行18年,但性騷擾申訴制度仍尚未完備,加上性騷擾行為之罰則偏低,令加害人有恃無恐、食髓知味,讓被害人陷入更黑暗的深淵。故修正本條,提高相關罰鍰至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一、原定罰鍰金額過低,實務案例中裁罰金額更低,難收遏阻之效,爰修正第一項,提高罰鍰金額。 二、性騷擾防治的重要基礎之一是為教育,藉由促使行為人接受教育,才能從根本減少行為人後續再犯、督促其改善不當言行。爰修正第一項,增列相關教育規範,並新增第二項處罰至其完成之規定,增加督促改善之推力。 委員王美惠等19人提案: 調整對他人為性騷擾者之罰鍰,自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調高至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以達嚇阻之效。 委員蔡培慧等21人提案: 加重性騷擾之罰鍰,由現行條文「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提高至「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委員范雲等25人提案: 一、鑑於性騷擾的本質,就是權力落差,根據衛生福利部統計,非職場、校園性騷擾申訴,過去五年申訴案件大幅增加,二零二二年甚至已超過兩千件,其中有女性被害人佔高達九成五。而未申訴的黑數,不得而知。為保障性別平等,不分性別者皆免於性騷擾的威脅,加強對性騷擾行為人之警示,長期而言降低性騷擾的發生,爰將現行罰則自十萬元以下提高至五十萬元以下。並參酌性別平等教育法,要求行為人接受至少二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 二、為確保性騷擾之裁量標準各地方一致,避免包庇之情事,衛生福利部應明訂裁處標準,提供地方政府參酌,爰增訂第二項。 委員鍾佳濱等19人提案: 為落實性騷擾零容忍,爰提高本條罰鍰之金額上限。 委員陳培瑜等24人提案: 一、根據衛生福利部資料顯示,近五年性騷擾申訴事件調查結果成立性騷擾者為581件(107年)、672件(108年)、908(109年)、1284(110年)、1515件(111年),近年來性騷擾事件數有逐年攀升趨勢。 二、如罰鍰額度過低,恐難生警惕之效,爰修正提高罰鍰額度,以求積極落實本法防治性騷擾之目的。 委員陳靜敏等19人提案: 提高現行罰則,將現行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提高至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鑒於近年性騷擾案件頻傳,據衛生福利部統計處資料顯示,近三年性騷擾申訴事件實際裁罰案件數統計為408件,平均裁罰金額為17,175元(2019年)、322件,平均裁罰金額為18,706元(2020年)、484件,平均裁罰金額為19,406元(2021年),裁罰金額明顯過低,難收遏阻之效,爰修正提高罰鍰金額。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之罰則,自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提高至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以生嚇阻之效。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本法自施行以來,相關性騷擾事件仍難以杜絕,加上現行刑責已難達成嚇阻之效,令相關行為不減反增。故修正以提高罰鍰至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並將罰鍰區間做調整,令相關單位得視情節裁罰之。 委員呂玉玲等17人提案: 根據衛生福利部資料統計,近年來性騷擾平均裁罰金額分別為2019年17,175元,2020年18,706元,2021年19,425元,2022年18,555元,近四年平均裁罰金額皆不足2萬元,有過輕之慮,難達到遏止犯行之效果,爰提高罰鍰金額,以杜絕性騷擾情事一再發生。 委員林靜儀等16人提案: 為防治性騷擾行為加重罰鍰金額。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本法自94年公布施行至今,但性騷擾申訴制度仍未完備,加上行為罰則偏低,對加害人並無嚇止作用,故修正本條,提高相關罰鍰。 委員吳琪銘等18人提案: 一、原定罰鍰金額過低難有嚇阻之下,爰提高罰鍰金額至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另性騷擾加害人除對其處以罰緩外,也有令其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或其他處遇計畫,以改善其行為、避免再犯之必要,故於本條第一項後段增訂主管機關並得命其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或實施其他處遇計畫。 二、配合本法第一條修正,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 三、為貫徹對性騷擾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增訂第三項規定。 審查會: 保留,併委員洪申翰、賴惠員、黃秀芳(范雲)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院會處理。 委員洪申翰、賴惠員、黃秀芳(范雲)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七條 對他人為職權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對他人為職權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規定之裁處權,自性騷擾認定成立之日起,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現行法第二十一條,刪除)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一條 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萬美玲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 委員林為洲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 委員王美惠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陳培瑜等24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機會為性騷擾者,得加重科處罰鍰至三分之二。 委員呂玉玲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應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 第二十一條 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得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明權勢性騷擾事件之罰鍰,本條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國民黨黨團提案: 對於具特殊關係者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萬美玲等16人提案: 對於因特定關係而受監督或照顧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性騷擾者,受害人往往不願或不敢聲張,且其行為較一般性騷擾行為,惡性更為重大,爰修正本條文,將「得」加重科處之「得」字刪除,以達真正嚇阻之效。 委員林為洲等18人提案: 對於具特殊關係者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因其惡性較一般情形更為重大,「應」加重其刑責,故將原條文之「得」字刪除。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對於具特殊關係者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因其惡性較一般情形更為重大,應加重其刑責,故將原條文之「得」字刪除。 委員王美惠等19人提案: 鑒於利用權勢性騷擾或其他機會者,其惡行顯較一般之性騷擾行為重大,且因地位之不平等,被害者可尋求之協助及反抗相較於一般性騷擾行為更加困難。故原條文加重科處罰鍰二分之一之規定顯已不足,爰調整為處以加害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委員陳培瑜等24人提案: 藉由特殊關係而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加害人之故意相較一般情節為重,爰刪除原條文之「得」字加重裁處,以求積極落實本法防治性騷擾及保護弱勢之目的。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鑒於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其惡性顯較普通之性騷擾行為重大,且被害人對此更加難以求助反抗,而原條文得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之規定顯有不足,爰修正為處以加害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鑒於近日爆發之性騷擾事件中,加害者多有以自身權力、名望或與受害人屬於權力優勢中自恃,使受害人難以發聲、求援,而使相關行為難以受到制裁。。為有效遏制相關行為,故將罰鍰修正至加重三分之二。 委員呂玉玲等17人提案: 行政院2021年統計,由警察機關調查性騷案件成案件數共為1,142件,但為加害人所屬單位調查之性騷事件僅114件,以違規樣態而言,權勢性騷擾則無任何成案紀錄,深究其原因,權勢者與受害人權力結構之落差,權勢者握有職權之便,導致受害人被侵擾仍不敢尋求管道聲張及反抗。爰此,故將罰則改為應加重罰鍰,以達有效嚇阻及處罰目的。 審查會: 現行法第二十一條,刪除。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致被害人權益受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致被害人權益受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10037709):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萬美玲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林為洲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莊競程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何欣純等22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組織負責人及負責性騷擾防治、申訴之管理人員,並應接受二小時以上之性騷擾防治教育。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前項教育應於一年內完成,未完成者,主管機關應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完成為止。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卻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性騷擾事件之證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范雲等25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十三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保密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裁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鍾佳濱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負責人及雇用人,應接受性騷擾防治法律遵循教育,每年不得低於兩小時。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前項性騷擾防治法律遵循教育應於一年內完成,未完成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完成,限期未完成者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陳培瑜等24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陳靜敏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劉世芳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卻惡意隱匿,得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分別規範相關場所主應採取之預防措施及相關糾正及補救措施,將現行條文有關違反第七條之處罰分列二項規範。 三、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即未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未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考量該項規定係課予場所主作為義務,其違規不作為除處以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爰第一項規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以臻明確周妥。 四、考量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業已範定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性騷擾事件發生當下即知悉,應善盡場所主採取相關具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爰於第二項定明違反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致被害人權益受損時,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10037709): 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規範相關場所主應採取之預防措施及相關糾正及補救措施,定明違反相關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國民黨黨團提案: 修正提高罰鍰金額,以收遏阻之效。 委員萬美玲等16人提案: 提高罰則。 委員林為洲等18人提案: 說明理由如第二十條。 委員莊競程等20人提案: 適當提高罰則。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說明理由如第二十條。 委員何欣純等22人提案: 提高罰則,由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提高到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一、原定罰鍰金額過低,實務案例中裁罰金額更低,難收促使組織改善之效,爰修正第一項,提高罰鍰金額。 二、組織之性騷擾防治措施未能落實,顯示組織之負責人、負責性騷擾防治、申訴之管理人員的防治觀念不足,爰增加其應接受相關防治教育之規定,從根本促使組織之性騷擾防治改善。 三、組織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未行該有之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反而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事件相關證據,此惡劣行徑不僅嚴重影響被害人之權益,更是在放任行為人再行性騷擾犯行,爰增訂第三項,加強處罰。 委員范雲等25人提案: 一、根據衛生福利部統計,非職場、校園性騷擾申訴,過去五年申訴案件大幅增加,二零二二年超過兩千件,其中女性被害人佔高達九成五。為加強機關處理性騷擾之責任與義務,避免包庇情事,爰修正第一項,將機關違反處理性騷擾申訴或調查程序者,納入得裁罰事由,現行罰則自十萬元以下提高至五十萬元以下。 二、為確保各級機關於調查期間落實保密原則,爰新增第二項罰鍰。 三、為確保性騷擾之裁量標準各地方一致,避免包庇之情事,衛生福利部應明訂裁處標準,提供地方政府參酌,爰增訂第三項。 委員鍾佳濱等19人提案: 一、為落實性騷擾零容忍,爰提高本條第一項罰鍰之金額上限。 二、為增進雇主與相關職務主管對工作環境性騷擾防治之法律概念理解與落實遵循,爰修訂本條,並於第二項訂定罰則。 委員陳培瑜等24人提案: 如罰鍰額度過低,恐難生警惕之效,爰修正提高罰鍰額度,以求積極落實本法防治性騷擾之目的。 委員陳靜敏等19人提案: 提高現行罰則,參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將現行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提高至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劉世芳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第二項。 二、為遏止機關內惡意隱匿導致案件無法進入程序,增訂惡意隱匿之罰則。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為使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等在性平機制保持暢通無阻,避免該單位或僱用人有使用權力、金錢、具有價值之物品或有益條件將相關事件加以壓制,使受害人之權益受損,故將罰鍰提高以達嚇阻之效。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九條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不當之差別待遇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九條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不當之差別待遇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三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萬美玲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羅致政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林為洲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莊競程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何欣純等22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吳思瑤等22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委員鍾佳濱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負責人及僱用人,應接受性騷擾防治法律遵循教育,每年不得低於兩小時。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前項性騷擾防治法律遵循教育應於一年內完成,未完成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完成,限期未完成者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陳培瑜等24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陳靜敏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二十三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規範明確及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國民黨黨團提案: 修正提高罰鍰金額,以收遏阻之效。 委員萬美玲等16人提案: 提高罰則。 委員羅致政等20人提案: 將原條文「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修正為「違反」該規定者。 委員林為洲等18人提案: 說明理由如第二十條。 委員莊競程等20人提案: 適當提高罰則。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說明理由如第二十條。 委員何欣純等22人提案: 提高罰則,由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提高到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吳思瑤等22人提案: 為保障性騷擾當事人及證人之權益,加重單位及雇主未能公正對待之罰則。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原定罰鍰金額過低,實務案例中裁罰金額更低,難收促使組織改善之效,爰提高罰鍰金額,並針對仍不改正者,修正為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委員鍾佳濱等19人提案: 一、為落實性騷擾零容忍,爰提高本條第一項罰鍰之金額上限。 二、為增進雇主與相關職務主管於對工作環境性騷擾防治之法律概念理解與落實遵循,爰修訂本條,並於第二項訂定罰則。 委員陳培瑜等24人提案: 一、本條前段文字酌作調修,俾利文意更臻明確。 二、如罰鍰額度過低,恐難生警惕之效,爰修正提高罰鍰額度,以求積極落實本法防治性騷擾之目的。 委員陳靜敏等19人提案: 提高現行罰則,參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將現行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提高至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鑒於近年性騷擾案件頻傳,據衛生福利部統計處資料顯示,近三年性騷擾申訴事件實際裁罰案件數統計為408件,平均裁罰金額為17,175元(2019年)、322件,平均裁罰金額為18,706元(2020年)、484件,平均裁罰金額為19,406元(2021年),裁罰金額明顯過低,難收遏阻之效,爰修正提高罰鍰金額。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加重罰鍰,理由同第二十二條之說明。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條 行為人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拒絕調查或拒絕提供資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三十條 行為人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拒絕調查或拒絕提供資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定性騷擾事件行為人配合調查及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其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或拒絕提供資料時應有相應之罰責,爰為本條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章 附則 第七章 附則 第六章 附則 行政院提案: 章次變更,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一條 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三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性侵害犯罪準用之。 前項行政罰鍰之科處,由性侵害犯罪防治主管機關為之。 第三十一條 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三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性侵害犯罪準用之。 前項行政罰鍰之科處,由性侵害犯罪防治主管機關為之。 第二十六條 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性侵害犯罪準用之。 前項行政罰鍰之科處,由性侵害犯罪防治主管機關為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所援引之條文條次變更修正其條次。 三、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二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性騷擾申訴、再申訴事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性騷擾事件而於修正施行後受理申訴者,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但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第三十二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性騷擾申訴、再申訴事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性騷擾事件而於修正施行後受理申訴者,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但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本次修正條文有關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程序規定較為友善及周延,爰定明於本次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性騷擾申訴、再申訴事件尚未終結者,以及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性騷擾事件而於修正施行後始受理申訴者,均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程序規定終結之;但於修正施行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以兼顧法安定性及程序經濟。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三十四條 本法除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四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本法本次修正有關場所主就性騷擾事件發生應採取之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依其知悉時點區別規範,並增訂性騷擾行為人配合調查及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另第四章申訴及調查程序與第五章調解程序之規範內容大幅變革,該等規定宜有宣導及準備期,爰除與該等事項相關之修正條文及其罰責另定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bookmark: _GoBack] 3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