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8會期第7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星期二)9時22分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蔡副院長其昌 副秘書長 高明秋 繼續開會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討 論 事 項 七、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1854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3月22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444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2年10月12日(星期四)召開第10屆第8會期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湯召集委員蕙禎擔任主席,邀請相關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司法院秘書長吳三龍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本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壹)本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院總第243號政府提案第17819號) 一、修正緣由 為使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訴訟費用徵收、退還之相關規定更臻明確,促進司法資源合理利用,提升審理效能,爰擬具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共計增訂1條,修正15條。 二、修正要點 (一)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判提起抗告,原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併送抗告,應使當事人陳述意見,確定裁定並有拘束力。(修正條文第77條之1) (二)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合併計算其價額。(修正條文第77條之2) (三)修正第三人撤銷訴訟、發回或發交更為裁定後之抗告、聲請或聲明事件、公益法人提起不作為訴訟之裁判費徵收規定。(修正條文第77條之17、第77條之18、第77條之19、第77條之22) (四)原告於上訴審撤回起訴,上訴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修正條文第83條) (五)修正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償還無益訴訟費用之規定。(修正條文第89條) (六)修正不經裁判終結之訴訟,聲請訴訟費用裁定之不變期間及準用規定。(修正條文第90條) (七)修正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聲請裁定之程序及利息起算規定。(修正條文第91條) (八)明定訴訟費用裁判確定之既判力。(修正條文第93條之1) (九)明定無相對人之聲請或聲明事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修正條文第95條) (十)配合民法物權編修法為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77條之4、第77條之5) (十一)酌修用語以臻明確。(第77條之13) (貳)本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修正草案」部分(院總第243號政府提案第17819號) 修正緣由及要點:為配合本次本法部分條文之修正,爰將施行法作相關修正。 (參)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支持並予指教。謝謝!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第七十七條之一,除將第三項予以刪除;第四項遞移為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合併遞移為第四項,並修正為「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第七項遞移為第五項外,餘照案通過。 二、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十七條之五、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七十七條之十八、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第八十三條、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五條,均照案通過。 三、第七十七條之十九,除將第六項末句修正為「異議人得於收受法院告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外,餘照案通過。 四、第八十九條及第二百七十二條,均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五、第九十一條,除將第三項予以刪除;第四項遞移為第三項外,餘照案通過。 六、增訂第九十三條之一,不予增訂。 肆、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湯召集委員蕙禎出席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條文),司法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s\do14(現行條文))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司法院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委員湯蕙禎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七十七條之一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第七十七條之一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前項利益認定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第七十七條之一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一、關於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宜有明確認定標準,俾利遵循,惟因事類繁多,無從於本法詳為規定,爰增訂第三項授權由司法院定之。 二、法院徵收裁判費之數額,係以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計算依據,當事人對該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亦應一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以免裁判歧異,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四項並移列第五項。 三、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第六項。 四、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攸關事件所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定確定後,應使當事人及法院均受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及認定,俾免影響程序安定,爰增訂第七項。 五、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第三項移列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一、照委員湯蕙禎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除將第三項予以刪除;第四項遞移為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合併遞移為第四項,並修正為「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第七項遞移為第五項外,餘照案通過。 三、委員湯蕙禎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七十七條之一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說明: 一、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法院徵收裁判費之數額,係以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計算依據,當事人對該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亦應一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以免裁判歧異。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四項。 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攸關事件所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定確定後,應使當事人及法院均受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及認定,俾免影響程序安定,爰增訂第五項。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四、另司法院112年10月16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120101602號函,檢送建議說明,如下: 「建議說明: 一、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法院徵收裁判費之數額,係以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計算依據,當事人對該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原裁定同時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亦應一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以免裁判歧異。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四項。 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攸關事件所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定確定後,應使當事人及法院均受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及認定,俾免影響程序安定,爰增訂第五項。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照案通過) 第七十七條之二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第七十七條之二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第七十七條之二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一、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爰修正第二項。 二、第一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七十七條之四 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第七十七條之四 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第七十七條之四 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配合民法物權編刪除第四章永佃權,新增第四章之一農育權之規定,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修正條文施行前發生之永佃權,其存續期限縮短為自修正施行日起二十年,並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為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七十七條之五 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 第七十七條之五 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 第七十七條之五 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 配合民法物權編第五章不動產役權之修正,爰為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為明確化本條徵收之費用為裁判費,爰為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七十七條之十七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訴訟準用之。 第七十七條之十七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訴訟準用之。 第七十七條之十七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第三人撤銷訴訟與再審之訴,均以除去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為目的,二者關於裁判費之徵收,宜採相同標準,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二、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七十七條之十八 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發回或發交更為裁定再行抗告或再為抗告者免徵。 第七十七條之十八 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發回或發交更為裁定再行抗告或再為抗告者免徵。 第七十七條之十八 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再為抗告與抗告均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另發回或發交更為裁定後再行抗告(即一般抗告)或再為抗告(即再抗告)者,與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相類,為免重複徵收裁判費,爰增訂後段規定,並酌為文字調整。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委員湯蕙禎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七十七條之十九 聲請或聲明,除別有規定外,不徵費用。 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 一、聲請迴避。 二、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三、聲請變換提存物或保證書。 四、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五、聲請發支付命令。 六、聲請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法院職員於有前項第一款之聲請而迴避者,聲請人得於收受法院告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三、聲請回復原狀。 四、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五、聲請許可承當訴訟。 六、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 七、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八、依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項、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但書,提出異議。 九、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十、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第二項第四款及第四項第八款之異議為有理由者,異議人得於收受法院告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第七十七條之十九 聲請或聲明,除別有規定外,不徵費用。 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 一、聲請迴避。 二、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三、聲請變換提存物或保證書。 四、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五、聲請發支付命令。 六、聲請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法院職員於有前項第一款之聲請而迴避者,聲請人得於收受法院告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三、聲請回復原狀。 四、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五、聲請許可承當訴訟。 六、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 七、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八、依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項、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但書,提出異議。 九、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十、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第二項第四款及第四項第八款之異議為有理由者,異議人得於裁定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第七十七條之十九 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下列第一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第二款至第七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三、聲請回復原狀。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六、(刪除) 七、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 一、為合理利用司法資源,避免無益之聲請或聲明事件影響法院審理效能,關於特定事件之聲請或聲明,仍應徵收費用,以符使用者付費原則。爰修正本條序文,列為第一項。 二、法院就聲請或聲明須為一定處置時,應依其繁簡難易程度,分別徵收裁判費,爰修正本條但書,移列為第二項、第四項,並增訂第五項。 三、為避免當事人濫用聲請迴避達干擾訴訟程序進行之不當目的,聲請迴避固應徵收裁判費,惟倘法院職員於當事人聲請後已迴避,不論其聲請有無理由,均不予收取費用,聲請人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退還已繳之裁判費,爰增訂第三項。上述情形,法院應主動告知其權利。又聲請迴避雖以他造當事人為相對人,但如聲請有理由時,聲請人既得聲請退費,毋需於裁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倘聲請人未遵期聲請退費,即應自行負擔,不計入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為免當事人基於不當目的濫行提出異議干擾程序,第二項第四款及第四項第八款之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惟裁定或處分如有不當,經異議有理由者,不予收取費用,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退還已繳之裁判費,爰增訂第六項。 審查會: 一、照委員湯蕙禎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除將第六項末句修正為「異議人得於收受法院告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外,餘照案通過。 三、委員湯蕙禎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七十七條之十九 聲請或聲明,除別有規定外,不徵費用。 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 一、聲請迴避。 二、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三、聲請變換提存物或保證書。 四、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五、聲請發支付命令。 六、聲請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法院職員於有前項第一款之聲請而迴避者,聲請人得於收受法院告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三、聲請回復原狀。 四、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五、聲請許可承當訴訟。 六、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 七、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八、依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項、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但書,提出異議。 九、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十、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第二項第四款及第四項第八款之異議為有理由者,異議人得於收受法院告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說明: 一、為合理利用司法資源,避免無益之聲請或聲明事件影響法院審理效能,關於特定事件之聲請或聲明,仍應徵收費用,以符使用者付費原則。爰修正本條序文,列為第一項。 二、法院就聲請或聲明須為一定處置時,應依其繁簡難易程度,分別徵收裁判費,爰修正本條但書,移列為第二項、第四項,並增訂第五項。 三、為避免當事人濫用聲請迴避達干擾訴訟程序進行之不當目的,聲請迴避固應徵收裁判費,惟倘法院職員於當事人聲請後已迴避,不論其聲請有無理由,均不予收取費用,聲請人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退還已繳之裁判費,爰增訂第三項。上述情形,法院應主動告知其權利。又聲請迴避雖以他造當事人為相對人,但如聲請有理由時,聲請人既得聲請退費,毋需於裁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倘聲請人未遵期聲請退費,即應自行負擔,不計入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為免當事人基於不當目的濫行提出異議干擾程序,第二項第四款及第四項第八款之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惟裁定或處分如有不當,經異議有理由者,不予收取費用,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退還已繳之裁判費,爰增訂第六項。上述情形,法院應主動告知其權利。」 (照案通過) 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 依第四十四條之二請求賠償之人,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 依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請求者,暫免徵收裁判費。 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但應由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負擔訴訟費用,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 依第四十四條之二請求賠償之人,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 依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請求者,暫免徵收裁判費。 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但應由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負擔訴訟費用,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 依第四十四條之二請求賠償之人,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 依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請求者,免徵裁判費。 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一、公益法人依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提起不作為訴訟,如被告受敗訴之判決,亦可因該訴訟免徵收裁判費而無須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並非妥適。宜改為暫免徵收,待事件確定後,依第三項規定辦理,爰修正第二項。 二、配合第二項酌為文字修正,並考量第四十四條之三所定訴訟具公益性,若原告敗訴確定,仍免予徵收裁判費為宜,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免予徵收裁判費者(例如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亦應免予徵收,爰修正第三項。 三、第一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八十三條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未行言詞辯論者,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其訴,上訴人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第八十三條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未行言詞辯論者,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其訴,上訴人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第八十三條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一、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勞費,倘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或上訴審未行言詞辯論,原告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起訴時,上訴人不論係原告或被告,均得於原告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爰增訂第三項。至上訴人得聲請退還者,除當次上訴裁判費外,尚包括發回更審之前次同審級裁判費;如兩造均上訴時,不問撤回起訴者是否為該審級之上訴人,均得聲請退費,附此敘明。 二、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八十九條 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償還。 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法院依職權裁定者,亦同。 依第四十九條或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者,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負擔。 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 第八十九條 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 依第四十九條或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者,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負擔。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就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以下簡稱第三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係依訴訟費用之裁判程序定其負擔,滋生於終局裁判後是否不得為該裁定之疑義。實務上有認當事人本項聲請僅得於終局裁判前為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裁定),果爾,當事人於嗣後始發現有上開情事者,即無從再為聲請,尚非妥適。允宜改為當事人得另依其他程序請求償還,俾免爭議,並維當事人權益,爰修正第一項。另支出無益訴訟費用之當事人,經法院裁定命第三人償還者,就此部分訴訟費用,第三人與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該他造當事人向勝訴當事人清償後,承受其權利(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並為該裁定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如支出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未為本項聲請,法院亦無依職權裁定,則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於清償後,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均附此敘明。 二、為使第三人償還無益訴訟費用之程序早日確定,聲請法院裁定或法院依職權裁定償還之期間宜加以限制,爰參考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又第一項之裁定係賦予當事人簡速求償方式之程序規定,縱未於本項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亦無依職權裁定,仍不影響當事人本於實體法得主張之權利,併予指明。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未修正,移列第三項。 四、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裁定,得循抗告程序救濟,惟為避免程序延宕,不得再為抗告,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第四項,並增訂但書。 審查會: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照案通過) 第九十條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前項聲請,應於知悉或受通知訴訟終結後三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九十條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前項聲請,應於知悉或受通知訴訟終結後三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九十條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一、為使訴訟費用之裁判早日確定,避免久懸,應合理限制聲請期間,惟現行法所定二十日未免倉促,不符實務運作,爰參考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等規定,定其聲請期間為三個月。又聲請人必於知悉或受通知訴訟終結時,始知得依本條為聲請,應自其知悉或受通知之時在前者起算其期間,爰修正第二項。另為使本案訴訟附隨之費用相關裁判及求償程序簡速確定,聲請人如未遵期聲請,即生失權效果,逾期聲請者,法院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法院為第一項之裁定時,關於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法院得酌量情形,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全部或一部(例如原告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訴請被告清償,嗣因被告於訴訟中清償而撤回其訴,此際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本文定其訴訟費用負擔,即欠公允),及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方法之規定,均有準用之必要,宜予明定,俾免疑義。爰增訂第三項。 三、第一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委員湯蕙禎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九十一條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九十一條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九十一條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俟訴訟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後為之,爰修正第一項。又法院於判決宣告假執行時,宜併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數額,倘未為諭知,僅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不得假執行,尚非裁判脫漏,不得聲請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二、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第三項,並將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 三、除第一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第四項。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附此敘明。 四、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一、照委員湯蕙禎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除將第三項予以刪除;第四項遞移為第三項外,餘照案通過。 三、委員湯蕙禎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九十一條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說明: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俟訴訟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後為之,爰修正第一項。又法院於判決宣告假執行時,宜併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數額,倘未為諭知,僅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不得假執行,尚非裁判脫漏,不得聲請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二、除第一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第三項。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附此敘明。 三、第二項未修正。」 (不予增訂) 第九十三條之一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訴訟費用額之裁判確定時,有既判力。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本案訴訟附隨之費用相關裁判簡速確定,避免當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再事爭執,爰明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訴訟費用額之裁判確定時,有既判力,當事人日後不得以漏載項目或金額為由,另行請求。至於當事人因訴訟支出之費用,倘非屬訴訟費用(如非律師強制代理事件之律師酬金、超過法院核定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等),則不在此限。 審查會: 不予增訂。 (照案通過) 第九十五條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聲請或聲明事件無相對人者,除別有規定外,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或聲明人負擔。 第九十五條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聲請或聲明事件無相對人者,除別有規定外,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或聲明人負擔。 第九十五條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一、為明確規範無相對人之聲請或聲明事件,其訴訟費用之負擔方式,爰增訂第二項明定除別有規定外,由聲請人或聲明人負擔。所謂無相對人之事件,例如依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四項提出異議之事件均屬之。 二、第一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二百七十二條 第四十四條之四、第四十九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四條第四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九條關於法院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經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行之者,準用之。 第二百七十二條 第四十四條之四、第四十九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四條第四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九條關於法院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經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行之者,準用之。 一、配合第七十七條之一修正,爰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請召集委員湯委員蕙禎補充說明。 湯委員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第七十七條之一。 第七十七條之一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七十七條之二。 第七十七條之二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七十七條之四。 第七十七條之四  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七十七條之五。 第七十七條之五  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七十七條之十七。 第七十七條之十七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訴訟準用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七十七條之十八。 第七十七條之十八  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發回或發交更為裁定再行抗告或再為抗告者免徵。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七十七條之十九。 第七十七條之十九  聲請或聲明,除別有規定外,不徵費用。 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 一、聲請迴避。 二、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三、聲請變換提存物或保證書。 四、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五、聲請發支付命令。 六、聲請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法院職員於有前項第一款之聲請而迴避者,聲請人得於收受法院告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三、聲請回復原狀。 四、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五、聲請許可承當訴訟。 六、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 七、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八、依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項、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但書,提出異議。 九、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十、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第二項第四款及第四項第八款之異議為有理由者,異議人得於收受法院告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 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  依第四十四條之二請求賠償之人,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 依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請求者,暫免徵收裁判費。 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但應由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負擔訴訟費用,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八十三條。 第八十三條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未行言詞辯論者,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其訴,上訴人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八十九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九十條。 第九十條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前項聲請,應於知悉或受通知訴訟終結後三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九十一條。 第九十一條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司法院提案第九十三條之一,不予增訂。 第九十五條。 第九十五條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聲請或聲明事件無相對人者,除別有規定外,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或聲明人負擔。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百七十二條維持現行條文。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民事訴訟法修正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十七條之五、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七至第七十七條之十九、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第八十三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決議: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十七條之五、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七至第七十七條之十九、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第八十三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1855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3月22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444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2年10月12日(星期四)召開第10屆第8會期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湯召集委員蕙禎擔任主席,邀請相關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司法院秘書長吳三龍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本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壹)本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院總第243號政府提案第17819號) 一、修正緣由 為使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訴訟費用徵收、退還之相關規定更臻明確,促進司法資源合理利用,提升審理效能,爰擬具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共計增訂1條,修正15條。 二、修正要點 (一)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判提起抗告,原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併送抗告,應使當事人陳述意見,確定裁定並有拘束力。(修正條文第77條之1) (二)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合併計算其價額。(修正條文第77條之2) (三)修正第三人撤銷訴訟、發回或發交更為裁定後之抗告、聲請或聲明事件、公益法人提起不作為訴訟之裁判費徵收規定。(修正條文第77條之17、第77條之18、第77條之19、第77條之22) (四)原告於上訴審撤回起訴,上訴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修正條文第83條) (五)修正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償還無益訴訟費用之規定。(修正條文第89條) (六)修正不經裁判終結之訴訟,聲請訴訟費用裁定之不變期間及準用規定。(修正條文第90條) (七)修正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聲請裁定之程序及利息起算規定。(修正條文第91條) (八)明定訴訟費用裁判確定之既判力。(修正條文第93條之1) (九)明定無相對人之聲請或聲明事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修正條文第95條) (十)配合民法物權編修法為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77條之4、第77條之5) (十一)酌修用語以臻明確。(第77條之13) (貳)本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修正草案」部分(院總第243號政府提案第17819號) 修正緣由及要點:為配合本次本法部分條文之修正,爰將施行法作相關修正。 (參)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支持並予指教。謝謝!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第一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均照案通過。 二、現行條文第七條之一,照案予以刪除。 三、第十九條,除將條文中「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修正為「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外,餘照案通過。 四、第二十一條,除將首句修正為「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外,餘照案通過。 肆、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湯召集委員蕙禎出席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條文),司法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修正草案」,\s\do14(現行條文))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司法院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一條 本施行法稱修正民事訴訟法者,謂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稱舊法者,謂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及其他關於民事訴訟之法律。 第一條 本施行法稱修正民事訴訟法者,謂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稱舊法者,謂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及其他關於民事訴訟之法律。 第一條 本法稱修正民事訴訟法者,謂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稱舊法者,謂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及其他關於民事訴訟之法律。 為求適用明確,本法統一以「本施行法」稱之,本條酌為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條 除本施行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二條 除本施行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二條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 修正理由同第一條說明。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條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 第三條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 第三條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條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之事件,其法院依修正民事訴訟法或舊法有管轄權者,為有管轄權。 第四條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之事件,其法院依修正民事訴訟法或舊法有管轄權者,為有管轄權。 第四條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之事件,其法院依修正民事訴訟法或舊法有管轄權者,為有管轄權。 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五條 修正民事訴訟法新定期間之訴訟行為,而應於其施行之際為之者,其期間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算。但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審判長依舊法裁定之期間已進行者,依其期間。 第五條 修正民事訴訟法新定期間之訴訟行為,而應於其施行之際為之者,其期間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算。但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審判長依舊法裁定之期間已進行者,依其期間。 第五條 修正民事訴訟法新定期間之訴訟行為,而應於其施行之際為之者,其期間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算。但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審判長依舊法裁定之期間已進行者,依其期間。 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六條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法法定期間已進行者,其期間依舊法之所定。 第六條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法法定期間已進行者,其期間依舊法之所定。 第六條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法法定期間已進行者,其期間依舊法之所定。 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七條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訴訟程序中斷、中止、休止,即本法所定當然停止、裁定停止、合意停止。 第七條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訴訟程序中斷、中止、休止,即本法所定當然停止、裁定停止、合意停止。 第七條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訴訟程序中斷、中止、休止,即本法所定當然停止、裁定停止、合意停止。 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刪除) 第七條之一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原保留之條次。 審查會: 照案予以刪除。 (照案通過) 第八條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之判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於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有增加時,而依增加前之法令許之者,仍得上訴。 第八條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之判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於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有增加時,而依增加前之法令許之者,仍得上訴。 第八條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之判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於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有增加時,而依增加前之法令許之者,仍得上訴。 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九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第九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第九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條 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所稱法院所在地之範圍,由司法院斟酌實際情形訂定之。 第十條 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所稱法院所在地之範圍,由司法院斟酌實際情形訂定之。 第十條 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所稱法院所在地之範圍,由司法院斟酌實際情形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一條 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因於戰事不能於五年內起訴者,不適用之。 第十一條 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因於戰事不能於五年內起訴者,不適用之。 第十一條 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因於戰事不能於五年內起訴者,不適用之。 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二條 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於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後段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修正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本施行法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 前二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 第十二條 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於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後段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修正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本施行法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 前二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 第四條之四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 前二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修正,第一項、第二項酌為文字修正,並合併列為第一項。 三、配合第一項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酌為文字修正並移列第二項。 四、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修正,第四項酌為文字修正並移列第三項。 五、第五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三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九項但書、第十一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七項規定提出異議。 第十三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九項但書、第十一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七項規定提出異議。 第四條之五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七項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九項但書、第十一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七項規定提出異議。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修正,第一項酌為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 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 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四條之一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 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修正,本條酌為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五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四十九條之一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十五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四十九條之一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四條之六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四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修正,本條酌為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六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一施行前確定者,受救助人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依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為聲請。 前項規定,受救助人就已清償訴訟費用之範圍,不適用之。 第十六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一施行前確定者,受救助人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依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為聲請。 前項規定,受救助人就已清償訴訟費用之範圍,不適用之。 第四條之七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於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一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一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受救助人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依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為聲請。 前項規定,受救助人就已清償訴訟費用之範圍,不適用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修正,第一項酌為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七條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二審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十七條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二審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四條之二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於第二審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修正,本條酌為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八條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及第四百七十條施行前,已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十八條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及第四百七十條施行前,已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四條之三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及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修正,本條酌為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委員湯蕙禎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十九條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九及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第二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十九條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九及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第二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九、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關於附帶請求孳息等事件、聲請或聲明事件、公益法人不作為訴訟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規定,均影響當事人權益,爰增訂本條明定修正施行前已繫屬、已裁判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程序安定。 審查會: 一、照委員湯蕙禎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除將條文中「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修正為「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外,餘照案通過。 三、委員湯蕙禎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九條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九及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第二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九、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關於附帶請求孳息等事件、聲請或聲明事件、公益法人不作為訴訟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規定,均影響當事人權益,爰增訂本條明定修正施行前已繫屬、已裁判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程序安定。」 (照案通過) 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第二項施行時,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者,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第二項施行時,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者,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第二項施行時,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未遵期聲請者,業生失權效果,不得復依修正後規定聲請,爰增訂本條,以資明確。至施行時尚未逾二十日者,依本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併此敘明。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委員湯蕙禎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二十一條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 第二十一條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七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一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七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一,分別規定裁判拘束力及既判力,均影響當事人權益,爰增訂本條規定於施行前已為之裁判,不適用上開規定,以維護其權益。 審查會: 一、照委員湯蕙禎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除將首句修正為「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外,餘照案通過。 三、委員湯蕙禎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一條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裁判拘束力,影響當事人權益,爰增訂本條規定於施行前已為之裁判,不適用上開規定,以維護其權益。」 (照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 本施行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五十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七條之十九、第五百七十一條、第五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五百九十六條至第六百二十四條之八及第九編第三章章名,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第二十二條 本施行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五十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七條之十九、第五百七十一條、第五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五百九十六條至第六百二十四條之八及第九編第三章章名,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第十二條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為求適用明確,本法統一以「本施行法」稱之,第一項酌為文字修正。 三、為精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之規定,避免繁複修法,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配合第二項增訂,現行條文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即無庸重複規定,爰予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並酌修文字。另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合併列為第三項;現行條文第八項、第十二項分別移列為第五項、第六項。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請召集委員湯委員惠禎補充說明。 湯委員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本施行法稱修正民事訴訟法者,謂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稱舊法者,謂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及其他關於民事訴訟之法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條。 第 二 條  除本施行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三條。 第 三 條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四條。 第 四 條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之事件,其法院依修正民事訴訟法或舊法有管轄權者,為有管轄權。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五條。 第 五 條  修正民事訴訟法新定期間之訴訟行為,而應於其施行之際為之者,其期間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算。但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審判長依舊法裁定之期間已進行者,依其期間。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六條。 第 六 條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法法定期間已進行者,其期間依舊法之所定。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七條。 第 七 條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訴訟程序中斷、中止、休止,即本法所定當然停止、裁定停止、合意停止。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七條之一刪除。 第八條。 第 八 條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之判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於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有增加時,而依增加前之法令許之者,仍得上訴。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九條。 第 九 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條。 第 十 條  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所稱法院所在地之範圍,由司法院斟酌實際情形訂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因於戰事不能於五年內起訴者,不適用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於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後段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修正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本施行法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 前二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九項但書、第十一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七項規定提出異議。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 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四十九條之一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一施行前確定者,受救助人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依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為聲請。 前項規定,受救助人就已清償訴訟費用之範圍,不適用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二審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及第四百七十條施行前,已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九及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第二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第二項施行時,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者,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本施行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五十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七條之十九、第五百七十一條、第五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五百九十六條至第六百二十四條之八及第九編第三章章名,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修正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 決議: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及第四百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8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1856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及第四百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10月11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924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及第四百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2年10月12日(星期四)召開第10屆第8會期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湯召集委員蕙禎擔任主席,邀請相關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司法院秘書長吳三龍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本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壹)本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第486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院總第20號政府提案第10041195號) 一、修正緣由 為使司法資源獲得有效且合理運用,及促進訴訟程序,以兼顧當事人實體及程序利益,爰擬具本法第116條、第486條修正草案。 二、修正要點 (一)配合行政訴訟法第57條修正,使各種訴訟法程序之當事人書狀規範一致。(修正條文第116條) (二)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提出異議;抗告經抗告法院以不合法或原法院以未繳納裁判費而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再聲明不服者,不予處理。(修正條文第486條) (貳)本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院總第20號政府提案第10041195號) 修正緣由及要點:為配合本次本法部分條文之修正,爰將施行法酌作相關修正。 (參)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支持並予指教。謝謝!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第一百十六條及第四百八十六條,均照案通過。 肆、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湯召集委員蕙禎出席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條文),司法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及第四百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s\do14(現行條文))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司法院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一百十六條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第一百十六條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第一百十六條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一、有關當事人之書狀格式等事宜,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爰修正第四項。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百八十六條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前項之抗告準用之。 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第二項及前項之裁定確定,而聲請再審或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第四百八十六條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前項之抗告準用之。 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第二項及前項之裁定確定,而聲請再審或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第四百八十六條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前項之抗告準用之。 一、參考司法院釋字第六百三十九號解釋意旨,第二項但書之異議,以由原法院所屬法院之其他合議庭受理,程序更具正當性,爰予修正。 二、當事人對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裁定非屬「抗告法院之裁定」,而無本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然此種抗告不合法情形,通常單純明確,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宜簡化其救濟程序,使準用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爰增訂第六項。 三、第二項抗告法院或第六項原法院之裁定,既得循異議程序救濟,並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則於上述各該裁定確定後,自不許當事人再以再審或其他任何方法聲明不服,對於此項再審或聲明不服,明定其不生效力,法院毋庸予以處理,俾免無謂耗費司法資源,爰增訂第七項。 四、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請召集委員湯委員蕙禎補充說明。 湯委員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及第四百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第一百十六條。 第一百十六條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四百八十六條。 第四百八十六條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前項之抗告準用之。 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第二項及前項之裁定確定,而聲請再審或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民事訴訟法修正第一百十六條及第四百八十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 決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及第四百八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8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1857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10月11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924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2年10月12日(星期四)召開第10屆第8會期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湯召集委員蕙禎擔任主席,邀請相關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司法院秘書長吳三龍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本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壹)本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第486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院總第20號政府提案第10041195號) 一、修正緣由 為使司法資源獲得有效且合理運用,及促進訴訟程序,以兼顧當事人實體及程序利益,爰擬具本法第116條、第486條修正草案。 二、修正要點 (一)配合行政訴訟法第57條修正,使各種訴訟法程序之當事人書狀規範一致。(修正條文第116條) (二)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提出異議;抗告經抗告法院以不合法或原法院以未繳納裁判費而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再聲明不服者,不予處理。(修正條文第486條) (貳)本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院總第20號政府提案第10041195號) 修正緣由及要點:為配合本次本法部分條文之修正,爰將施行法酌作相關修正。 (參)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支持並予指教。謝謝!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第十二條,不予採納。 肆、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湯召集委員蕙禎出席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條文),司法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s\do14(現行條文))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司法院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不予採納) 第十二條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第十二條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一、為精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之規定,避免繁複修法,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配合第二項增訂,現行條文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即無庸重複規定,爰予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八項、第十二項分別移列為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 二、第一項未修正。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主席:請召集委員湯委員蕙禎補充說明。 湯委員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報告院會,院會方才通過民事訴訟法施行法全案修正,因此本案就依審查會意見不予採納,作如下決議: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不予修正。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一案。 十一、本院司法及法制、財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監察院、考試院函請審議、委員沈發惠等17人及委員江永昌等20人分別擬具「審計人員任用條例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8、7、8會期第1、8、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財政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1933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監察院、考試院函請審議、委員沈發惠等17人及委員江永昌等20人分別擬具「審計人員任用條例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10月6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797號、112年5月3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445號、112年10月27日台立議字第1120703354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財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監察院、考試院函請審議、委員沈發惠等17人及委員江永昌等20人分別擬具「審計人員任用條例修正草案」等3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財政委員會於112年10月30日(星期一)召開第10屆第8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併案審查上開法案;由湯召集委員蕙禎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要旨說明: 一、委員沈發惠等1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7人,鑑於審計人員任用條例於民國64年5月1日修正公布後,迄今已逾40餘年未作修正,現行條文中規定審計人員之考試及格資格條件,與現行考試制度已產生落差。茲配合公務人員考試及任用制度與相關法規之變革,同時因應數位時代審計機關進用人力之彈性及實務需要,爰擬具「審計人員任用條例修正草案」。 二、委員江永昌等20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江永昌等20人,有鑑於審計部需有具備審計以外專長如資訊、土木、建築、法律、綜合行政等之審計人員,方能發揮審計之實際功效與推動現代化審計。惟現行法施行40餘年來未曾修正,就多元專長之人才進用為審計人員始終以函釋為之,終非長遠之道。爰擬具「審計人員任用條例修正草案」。 參、審計部副審計長曾石明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貴委員會今天召開聯席會議審查「審計人員任用條例」修正案,謹向大院表達最高的敬意。 審計人員任用條例(簡稱本條例)自50年5月19日制定公布後,曾於64年5月1日修正1次(全文12條),之後未再作修正,鑑於部分條文規定與現行公務人員考試、任用制度及相關法規存有差異,實有必要進行修正調整。另為因應審計人員職能轉型及進用人力之實務需要,擬予增訂多元彈性之任用資格條件規定,俾能進用部分具公共行政及法律等專業之審計人力,以順遂審計工作。經本部審慎檢討後擬具本條例修正案,陳報監察院與考試院會銜,於本(112)年6月14日函請大院審議。謹將本條例修正案之修正重點報告如下: 一、配合現行公務人員考試名稱以及選才分類基準等現況,修正不合時宜之規定 依據審計法規定,審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監督預算執行、審核財務收支、審定決算、考核財務效能、核定財務責任、稽察財務上違失行為等審計職權。為貫徹審計權之獨立行使,並充分踐行落實監督、強化洞察與邁向前瞻之審計功能,必須進用具有審計業務相關專業知能者擔任審計人員。本條例在不牴觸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之前提下,規範審計人員應具備之考試及格或職務經歷等任用資格條件。但由於部分規定年久未作調整,以致所引用之考試名稱及考試制度等,與現行法規已有差異,爰須修正不合時宜之規定。 二、因應審計機關進用人力之實務需要,增訂多元彈性之任用資格條件規定 為接軌國際政府審計發展趨勢與潮流,政府審計已從傳統偏重於適正性及合規性審計,逐漸發展為兼重考核各機關績效之效能性審計,加強考核各機關施政(營業)效能及辨識其施政(營業)潛在風險,適時提出可提升效能之洞察意見或預警風險之前瞻意見於各機關。因此,除具備會計審計、工程與資訊等審計人員核心專業知能外,因應上述審計人員職能轉型之實務需要,亦有多元延攬具有公共政策、公共行政領域專長人員之需要,以發揮審計積極功能。再者,為落實監督預算執行、稽察財務上違法失職行為之審計職權,審計工作經常涉及法律專業知識,爰亦有進用部分具備法律專長人員參與審計工作之需要。綜上,為兼顧審計專業及因應審計業務推展,爰擬於本條例修正案增訂多元彈性之審計人力任用資格條件規定。 本部業務向來承蒙大院委員之關心與指教,對於今日併案審議之沈委員發惠等17位委員及江委員永昌等20位委員提出之修正案,特別表達感謝之意。綜揆上揭提案內容,包括:配合現行公務人員考試名稱以及選才分類基準修正審計人員考試及格資格規定、規範相關職系範圍、增訂多元彈性任用資格條件等修正重點,與本部研擬之修正方向頗為相近,本部認為上述委員之提案確實有助於審計人員任用制度更加健全,對於委員之協助與愛護,敬表謝忱。 以上報告,敬請 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大家! 肆、銓敘部政務次長朱楠賢報告: 召集人、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首先感謝大院委員,對於本部歷來修正或增訂各項人事法律的鼎力支持與費心指導,使銓敘業務得以順利推動。 至於今天審查監察院、考試院於本(112)年6月14日函請大院審議的審計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審計條例)修正草案,修正緣由係審計部鑑於此條例於50年5月19日制定並於64年5月1日修正公布後,施行迄今已逾40餘年未作修正,為配合公務人員考試與任用制度及相關法規之變革,以及審計機關進用人力的需要,爰予以研修,修正過程中,審計部曾於111年11月及本年2月2度函請本部表示意見,本部已分別提供意見供參在案。 又依草案內容規定,審計人員之任用均須具有擬任職務的任用資格,審計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此與公務人員之官制官規係屬相符。至於條文就各級審計人員進用職系之規定,實與審計業務所需之專業領域有關,本部尊重審計部之規劃及大院審議。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如有其他垂詢,本部再行說明,謝謝。 伍、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第一條至第五條、第七條,均照監察院、考試院提案通過。 二、第六條,照委員江永昌等20人提案通過。 三、現行條文第八條至第十一條,均照監察院、考試院提案,予以刪除。 四、通過附帶決議2項: (一)審計人員職司審計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並依法獨立行使審計職權,有不受干涉的保障。近年來,政府提出多項特別預算,使得審計人員業務量大增,對於各行政機關的財務審核上,往往有面臨資料提供不全、查閱文件不易以及就地查核疑似有拖延之情事。爰此,請審計部就如何提升審計效率,以及遇有機關無法配合審計時,如何強化審計人員行使職權之檢討書面報告,於3個月內送交立法院司法及法制、財政兩委員會。 (二)有鑑於審計部年度總決算之提出,必須在行政院提出決算後的3個月內完成,並且必須向本院提出審核報告。範圍包括公務審計、公有營業及公有事業審計、財物審計、考核財務效能及核定財務責任等,審核項目繁多,完成報告時間過於急迫,對於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財務審計之事實發現,恐力有未逮。爰此,請審計部每半年應確實檢討用人需求,若有補充員額規劃提出時,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應統籌積極協助。 陸、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湯召集委員蕙禎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image: image1.jpg] [image: image2.jpg] [image: image3.jpg] [image: image4.jpg] [image: image5.jpg] [image: image6.jpg] [image: image7.jpg] [image: image8.jpg] [image: image9.jpg] [image: image10.jpg] [image: image11.jpg] [image: image12.jpg] [image: image13.jpg] [image: image14.jpg] [image: image15.jpg] [image: image16.jpg] [image: image17.jpg] [image: image18.jpg] [image: image19.jpg] [image: image20.jpg] [image: image21.jpg] [image: image22.jpg] 主席:請召集委員湯委員蕙禎補充說明。 湯委員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審計人員任用條例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審計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審計人員,指副審計長、審計官、審計、稽察、審計員及稽察員。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三條。 第 三 條  副審計長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且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任用之: 一、現任審計官。 二、會計、審計學識優良且行政經驗豐富。 副審計長為二人時,其中一人應由具前項第一款資格者任用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四條。 第 四 條  審計官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且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任用之: 一、曾任擬任職務或現任次一陞遷序列之審計人員職務。 二、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之會計審計及相關職系各類科考試及格,或經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得適用上開職系之考試類科及格。 三、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之土木工程、資訊處理及相關職系各類科考試及格,或經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得適用上開職系之考試類科及格。 四、曾經銓敘審定擬任職務之職系。 前項第二款所稱相關職系,指與會計審計職系同職組或視為同一職組之行政類各職系;第三款所稱相關職系,指與土木工程職系或資訊處理職系同職組各職系,以及與會計審計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之技術類各職系。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五條。 第 五 條  審計、稽察、審計員、稽察員應就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任用之: 一、審計應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資格之一。 二、稽察應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資格之一。 三、審計員應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資格之一,或曾經銓敘審定擬任職務職系之同職組各職系。 四、稽察員應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資格之一,或曾經銓敘審定擬任職務職系之同職組各職系。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六條。 第 六 條  為應審計機關業務需要,得任用經銓敘審定綜合行政、法制等行政類職系有案且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為審計、稽察、審計員、稽察員。 以前項資格任用之審計人員不得超過審計機關編制員額數之百分之十。 第一項之行政類職系,指第四條所定會計審計及相關職系以外之其他行政類職系。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八條至第十一條刪除。 第七條。 第 七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審計人員任用條例修正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決議:審計人員任用條例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一、審計人員職司審計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並依法獨立行使審計職權,有不受干涉的保障。近年來,政府提出多項特別預算,使得審計人員業務量大增,對於各行政機關的財務審核上,往往有面臨資料提供不全、查閱文件不易以及就地查核疑似有拖延之情事。爰此,請審計部就如何提升審計效率,以及遇有機關無法配合審計時,如何強化審計人員行使職權之檢討書面報告,於3個月內送交立法院司法及法制、財政兩委員會。 二、有鑑於審計部年度總決算之提出,必須在行政院提出決算後的3個月內完成,並且必須向本院提出審核報告。範圍包括公務審計、公有營業及公有事業審計、財物審計、考核財務效能及核定財務責任等,審核項目繁多,完成報告時間過於急迫,對於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財務審計之事實發現,恐力有未逮。爰此,請審計部每半年應確實檢討用人需求,若有補充員額規劃提出時,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應統籌積極協助。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照案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二案。 十二、(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委員費鴻泰等16人、委員游毓蘭等17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湯蕙禎等17人分別擬具「典試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3、5、6、7會期第8、6、4、1、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傅崐萁等19人擬具「典試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8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1223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委員費鴻泰等16人、委員游毓蘭等17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湯蕙禎等17人分別擬具「典試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2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560號、110年4月1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970號、111年3月30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627號、111年10月5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015號、112年4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828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委員費鴻泰等16人、委員游毓蘭等17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湯蕙禎等17人分別擬具「典試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2年5月3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7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謝召集委員衣鳯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及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及黨團提案要旨說明: 一、委員費鴻泰等16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費鴻泰、賴士葆、洪孟楷、游毓蘭等16人,鑑於國家考試之典試倫理,在於公開競爭、公平公正、因應需要及強化法制四大原則。為提高違法舞弊人員究責機制,有效嚇阻並防杜舞弊情事再度發生。爰提出「典試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游毓蘭等1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游毓蘭等17人,典試法係為維護國家考試之公平性及公正性,並拔擢優秀人才蔚為國用奠定良好根基。惟近年發生舞弊事件,嚴重傷害國家考試之公平性與公信力。為確保我國各類國家考試之公平及公正,並維護國家考試之公信力,爰擬具「典試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典試法係為維護國家考試之公平及公正,以達為國掄才之目的。惟近年來發生多起重大舞弊案件,嚴重打擊國家考試之公平性及公信力。為確保我國各類國家考試之公平及公正,並維護國家考試制度之公信,爰擬具「典試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委員湯蕙禎等1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湯蕙禎等17人,鑑於現行《刑法》對於公務員已定有瀆職罪專章,違法者以刑法論處,已有加重其刑規定,如違反典試法又觸犯刑法者再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恐將產生雙重加重情形。爰提出「典試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考試院秘書長劉建忻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有關今日貴委員會所列審查「典試法第31條條文修正草案」進行報告部分,說明如下: 本院鑑於前曾發生國家考試洩題舞弊事件,雖屬個案,但已嚴重斲傷國家考試公平性與公信力,亦影響機關人事正常運作。因此,為提高法律規範強度,增加對類此案件之違法舞弊人員究責機制,嚇阻並防杜類似案件再度發生,爰擬具典試法第31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觸犯刑法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另考量如有洩題行為導致考試結果之不正確,致有重啟考試任一階段程序之必要時,其所生費用不宜由公帑支應,同條並修正增訂求償權規定,要求違法失職者擔負起損害賠償之責任。 本院基於國家考試主管機關立場,為宣示對違法者加重嚴懲之決心,建議於典試法增列加重刑度及求償權規定,杜絕洩題舞弊事件再度發生,以維護國家考試公平性與公信力。另現行刑法第137條妨害考試罪,可適用各類典試人員及其他辦理考試人員違法失職情形,提高該條之刑度可生嚇阻之效,若貴委員會認為應該修正刑法,本院敬表尊重。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肆、考選部部長許舒翔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日承邀列席貴委員會,就考試院送請大院審議之「典試法第31條」修正草案進行報告,深感榮幸。謹就本修正草案之修正目的、修正重點及其必要性,分別進行簡要說明,敬請指教。 一、修正目的 典試制度歷經長期發展,已為我國考選制度奠定良好根基。惟近來發生之典試人員洩題事件,雖屬個案,但已嚴重傷害國家考試公平性與公信力,亦影響機關人事正常運作。爰擬具典試法第31條修正草案,期藉由提高法律規範強度,增加典試人員違法失職之究責機制,嚇阻並防杜類似案件再度發生。 二、修正重點 (一)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納入加重刑度規範係為提高嚇阻警惕作用,並重申典試人員職責及其工作之重要性 103年及107年先後發生典試人員洩題事件,引發社會各界關注,重創國考信譽。為辦理國家考試,聘請學者專家擔任命題、閱卷等典試工作,係肯定其專業及品格均足堪託付為國掄才重責,允應以較高之職業倫理標準加以檢視。如假借典試職務之便,刻意洩漏試題予特定人士,不僅造成考試結果不正確,傷害國家考試公信力,亦導致機關人事不安定。據此,擬於典試法中納入加重刑度規範係為提高嚇阻警惕作用,重申社會大眾對典試及試務人員之職責及工作,具有其公益性及社會期許性,不容小覷。 (二)增訂違法失職者之損害賠償責任 洩題事件傷害國家考試形象甚鉅,如因而造成須重啟一部或全部考試程序始得導正考試結果時,其所需費用不應由政府公帑或應考人概括承受,爰擬向違法失職者求償相當金額,由其負擔重啟考試程序所需各項試務支出外,並增加其心理及經濟壓力,以強化嚇阻作用。 三、就大院費委員鴻泰等16人、游委員毓蘭等17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及湯委員蕙禎等17人提案修正版本回應說明 有關大院費委員鴻泰等16人、游委員毓蘭等17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及湯委員蕙禎等17人提出,為嚇阻並防杜各類典試及辦理考試人員之舞弊情事再度發生,針對前揭人員如有違法舞弊之情事,並導致考選事務費用增加時,增列得要求渠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求償權一案,敬表贊同。惟湯蕙禎委員等17人認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恐有雙重加重疑慮,宜修正刑法第137條刑度一節,國家考試發生嚴重洩題案件,不僅對相關應考人權益影響甚鉅,亦對機關人事造成極大衝擊,考試院秉於考試主管機關之立場,勢須有所回應,並對違法者宣示加重嚴懲之決心,因此,對於湯委員等17人所提建議修正刑法第137條之意見,敬表同意。 至於游毓蘭委員等17人對本修正條文第2項,提出「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之修正文字,經查臺北地方法院對103年水上警察及107年消防警察特考洩題案之判決意旨,當典試人員藉其執行典試職務之便對外洩漏試題,實無須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無情節重大,即已構成觸犯刑法第137條妨害考試罪及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要件,應以刑法論處。又何謂「情節重大」恐衍生裁量爭議,且典試人員洩題已嚴重傷害國家考試信譽甚鉅,實無寬貸餘地。爰此,建議毋須增列是項文字,以資明確。 四、結語 本次修正係為重申典試人員辦理各項典試工作之重要性,強調其職責與角色與一般公務人員之差異性,期藉提高刑責及增訂對違法失職者求償機制,遏阻渠等利用典試職務逕行不法。為使法制更臻完備,懇請各位委員支持典試法第31條之修正。 以上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伍、法務部政務次長蔡碧仲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暨大院委員擬具「典試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謹代表法務部列席。茲報告說明如下: 一、加重刑責部分 考試院及大院委員游毓蘭等17人、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考量晚近發生之洩題舞弊事件,已嚴重斲傷國家考試公平性與公信力,亦影響機關人事正常運作,因此,為提高法律規範強度,增加對類此案件之違法舞弊人員究責機制,嚇阻並防杜類似案件再度發生,擬具典試法第31條第2項修正草案,將違反典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而觸犯刑法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嚴懲違法舞弊人員,本部表示尊重,僅有如下意見供參,現行刑法對於公務員業訂有瀆職罪章,違法者以刑法論處,已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若修正草案再將刑法處罰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宜避免產生雙重加重之情形,以符比例原則。 二、考選部求償權部分 就因洩題行為導致考試結果之不正確,為導正是項錯誤,勢將依情節之輕重及影響層面不同,予以不同處置。惟因情節重大致有重啟考試任一階段程序之必要時,其所生花費不宜由公帑支應,考試院及大院委員費鴻泰等16人、委員游毓蘭等17人、委員湯蕙禎等17人、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增訂典試法第31條第3項求償權規定,要求違法失職者擔負起損害賠償之責任,本部敬表尊重。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陸、教育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大家好! 今天大院召開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應邀列席貴委員會議就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委員費鴻泰等16人、委員游毓蘭等17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湯蕙禎等17人分別擬具「典試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提出報告,並得聆聽各位委員卓見,深感榮幸。敬請各位委員本諸對於教育議題之支持與關心,惠予指教。 有關考試院函請審議及各委員提案修正「典試法第三十一條條文」,增訂國家考試各類典試人員及辦理考試人員若有違法舞弊情事觸犯刑法者,依刑法論處,與本部各項考試禁止舞弊之精神一致,尊重考試院及大院審議結果。 柒、與會委員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第三十一條,保留,送院會處理。 捌、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謝召集委員衣鳯出席說明。 玖、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eq \o\ad(\s\up42(審查會通過條文),\s\up28(考試院函請審議「典試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s\up14(委員費鴻泰等16人擬具「典試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游毓蘭等17人擬具「典試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s\do14(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典試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s\do28(委員湯蕙禎等17人擬具「典試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s\do42(現行條文))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考試院提案 委員費鴻泰等16人提案 委員游毓蘭等17人提案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委員湯蕙禎等17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三十一條 典試委員長、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實地測驗委員及其他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潛通關節、洩漏試題。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法懲處;其因而觸犯刑法者,依刑法論處,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違反第一項規定致考選事務費用增加者,考選部對之有求償權。 委員費鴻泰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典試委員長、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實地測驗委員及其他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潛通關節、洩漏試題。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法懲處,其因而觸犯刑法者,依刑法論處。 違反第一項規定致考選事務費用增加者,考選部對之有求償權。 委員游毓蘭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典試委員長、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實地測驗委員及其他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潛通關節、洩漏試題。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法懲處;其因而觸犯刑法且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依刑法論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違反第一項規定致考選事務費用增加者,考選部對之有求償權。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一條 典試委員長、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實地測驗委員及其他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潛通關節、洩漏試題。 違反前項規定,觸犯刑法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違反第一項規定致考選事務費用增加者,考選部對之有求償權。 委員湯蕙禎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典試委員長、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實地測驗委員及其他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潛通關節、洩漏試題。 任何人違反規定致考選事務費用增加者,考選部對之有求償權。 第三十一條 典試委員長、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實地測驗委員及其他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潛通關節、洩漏試題;違者依法懲處,其因而觸犯刑法者,依刑法論處。 考試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雖已載明各類典試人員須嚴守保密義務,但如有典試人員違反本條規定,對外洩題時,揆諸往例,仍須依賴刑事判決確定,始得予處置。又違失人員縱已經判刑,惟其刑度尚難對其他有心觸法人士產生警惕效果。爰增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藉此增加嚇阻作用,並移列第二項修正,俾條文文字更有條理。 二、如有洩題行為導致考試結果之不正確,為導正是項錯誤,勢將依情節之輕重及影響層面不同,予以不同處置。惟因情節重大致有重啟考試任一階段程序之必要時,其所生花費不宜由公帑支應,爰增訂第三項求償權規定,要求違法失職者擔負起損害賠償之責任。 委員費鴻泰等16人提案: 一、如有典試人員違反本條規定,對外洩題時,須依刑事判決確定,始得予處置。 二、如有洩題行為導致因情節重大致有重啟考試程序之必要時,其所生花費不宜由公帑支應,爰增訂求償權規定,要求違法失職者擔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委員游毓蘭等17人提案: 一、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各類典試人員須嚴守保密義務,如有徇私舞弊、潛通關節、洩漏試題等情形,將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或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妨害考試罪相關規定論處。惟依該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或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刑度,恐對有心觸法人士難以產生警惕效果,是以,增訂觸犯刑法且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依法論處,並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二、我國考試辦理過程,設有監考制度,包括試卷彌封作業,試題之繕印、封存及分發,試卷之點封,以及於闈場、試場與閱卷場作業等相關試務程序,辦理過程極為嚴密及繁冗,且耗資大量國家資源。惟因有心人士違法觸犯相關法規,恐須重啟考試任一階段程序之必要,以致虛耗考試辦理過程之鉅額費用,不僅影響國家考試之公平及公正之原則,更耗費國家龐大資源,且其所生之花費不宜由公帑支應。是以,增訂違反第一項規定致考選事務費用增加者,對之有求償權。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依本條之規定,各類典試人員具有保守考試秘密之義務,如有徇私舞弊、潛通關節、洩漏試題等舞弊情形,將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或第一百三十七條妨害考試罪相關規定論處。惟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或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刑度,恐難使有心觸法人士產生警惕效果,為提高法律規範強度,違反規定者,依法論處,並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二、我國考試辦理過程,已設有監考制度,其中含試卷彌封作業,試題之繕印、封存及分發,試卷之點封,以及於闈場、試場與閱卷場作業之相關試務程序等,辦理典試之準備過程繁冗,且耗資大量國家資源。若有心人士漠視法規,情節重者恐有重啟考試程序之必要,不僅斲傷國家考試之公平及公正性,亦影響機關正常人事運作,更耗費龐大國家資源,且其所衍生之花費不宜也不應由公帑支應。為此,增訂違反第一項規定致考選事務費用增加者,考選部對之有求償權。 委員湯蕙禎等17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 違反本條規定者,不論是行政責任(懲戒、懲處)或刑事責任(刑罰),本均是依各該法規(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他人事獎懲法規、刑法及其他刑法規)處置之,是以現行條文後段規定,似無特別明定之必要,爰建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違者依法懲處,其因而觸犯刑法者,依刑法論處」等字。 二、另外刪除考試院提案版本增訂之第二項: (一)現行《刑法》對於公務員業訂有瀆職罪專章,違法者以刑法論處,已有加重其刑之規定,違反本法又觸犯刑法者如再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將產生雙重加重之情形。 (二)基於保障法律上之實質平等,任何人只要造成依考試法規定而舉行之各類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之任何舞弊行為,即以妨害考試罪予以論處。建議宜修正《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刑度,而非僅加重國家考試各類典試人員及辦理考試人員刑度,較為周妥。 三、原本考試院提案版本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基於平等原則,求償對象不應僅限於該條所列各類典試人員及辦理考試人員,只要任何人違反規定,影響考試結果,造成有重啟考試任一階段程序之必要時,皆應予以求償。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主席:請召集委員謝委員衣鳯補充說明。 謝委員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委員傅崐萁等提案經第8會期第3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傅崐萁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傅崐萁、林思銘等19人,有鑑於典試為國家透過考試拔擢優秀人才之重要制度,為杜絕相關舞弊事件,實有必要提高法律規範、增加違法舞弊人員之究責機制。爰擬具「典試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任何人違反規定致考選事務費用增加者,考選部有求償權之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有鑑於典試為國家透過考試拔擢優秀人才之重要制度,然日前竟發生警大教授於消防特考洩題一案,不僅破壞國家考試選拔人才的公正性與公信力,後續重新舉行考試亦由公帑支應,顯不合裡。故為杜絕相關舞弊事件,實有必要提高法律規範、增加違法舞弊人員之究責機制。 二、爰此,對於有洩題行為導致考試結果不正確者,因情節重大致有重啟考試任一階段程序之必要時,皆應予以求償;且基於平等原則,求償對象不僅限於本條所列各類典試人員及辦理考試人員,只要任何人違反規定,皆應予以求償。 三、另違反本條規定者,不論是行政責任(懲戒、懲處)或刑事責任(刑罰),本均是依各該法規(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他人事獎懲法規、刑法及其他刑法規)處置之,是以現行條文後段規定,無特別明定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文字。 提案人:傅崐萁  林思銘    連署人:賴士葆  萬美玲  鄭天財Sra Kacaw   魯明哲  陳雪生  費鴻泰  吳怡玎  溫玉霞  吳斯懷  羅明才  李德維  林德福  游毓蘭  孔文吉  洪孟楷  徐志榮  鄭正鈐   典試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三十一條 典試委員長、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實地測驗委員及其他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潛通關節、洩漏試題。 任何人違反規定致考選事務費用增加者,考選部對之有求償權。 第三十一條 典試委員長、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實地測驗委員及其他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潛通關節、洩漏試題;違者依法懲處,其因而觸犯刑法者,依刑法論處。 一、違反本條規定者,不論是行政責任(懲戒、懲處)或刑事責任(刑罰),本均是依各該法規(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他人事獎懲法規、刑法及其他刑法規)處置之,是以現行條文後段規定,無特別明定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違者依法懲處,其因而觸犯刑法者,依刑法論處」等字。 二、如有洩題行為導致考試結果之不正確,因情節重大致有重啟考試任一階段程序之必要時,其所生花費不宜由公帑支應;且基於平等原則,求償對象不僅限於本條所列各類典試人員及辦理考試人員,只要任何人違反規定,皆應予以求償,爰增訂第二項。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壹、時  間:112年10月25日(星期三)中午12時 貳、地  點:紅樓302會議室 參、協商主題: 併案協商(一)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委員費鴻泰等16人、委員游毓蘭等17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湯蕙禎等17人分別擬具「典試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二)委員傅崐萁等19人擬具「典試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肆、協商結論: 「典試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 第三十一條,照協商內容通過,如附件。 協商主持人:謝衣鳯 協商代表:柯建銘   劉世芳   莊瑞雄   湯蕙禎 曾銘宗   李德維(代) 邱臣遠   賴香伶(代) 張其祿(代) 陳椒華 附件: 協商條文 協商說明 第三十一條 典試委員長、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實地測驗委員及其他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潛通關節、洩漏試題。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法懲處;其因而觸犯刑法者,依刑法論處。 違反第一項規定致考選事務費用增加者,考選部對之有求償權。 一、將現行條文後段移列至第二項,俾使法律文字更有條理。 二、如有洩題行為導致考試結果之不正確,為導正是項錯誤,勢將依情節之輕重及影響層面不同,予以不同處置。惟因情節重大致有重啟考試任一階段程序之必要時,其所生花費不宜由公帑支應,爰增訂第三項求償權規定,要求違法失職者擔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典試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典試委員長、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實地測驗委員及其他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潛通關節、洩漏試題。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法懲處;其因而觸犯刑法者,依刑法論處。 違反第一項規定致考選事務費用增加者,考選部對之有求償權。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典試法修正第三十一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決議:典試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 請邱臣遠委員發言,並截止發言登記。 邱臣遠委員、邱臣遠委員不在,我們就不發言。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三案。 十三、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委員黃世杰等23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林思銘等17人及委員湯蕙禎等17人分別擬具「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4、6、7、7會期第5、4、1、1、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1224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委員黃世杰等23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林思銘等17人及委員湯蕙禎等17人分別擬具「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4月7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761號、110年10月20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924號、111年10月5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029號、112年3月8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222號、112年4月26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039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委員黃世杰等23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林思銘等17人及委員湯蕙禎等17人分別擬具「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2年5月3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7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謝召集委員衣鳯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及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及黨團提案要旨說明: 一、委員黃世杰等23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黃世杰等23人,有鑑於國家考試榜示後,始發現有洩題或其他舞弊之情事,致使該考試全部或部分科目成績發生不正確結果且無法釐清應考人錄取與否,現行公務人員考試法之規定難謂周妥完備,爰此,提出「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第2項規定,得撤銷原處分並重啟一部或全部考試程序,以導正考試結果並維護國家考試公平公正。 二、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因近年來多次傳出國家考試榜示後,始發現有洩題或其他舞弊,致產生考試結果不公正之情事,使該考試全部或部分科目成績發生不正確結果,且無法釐清應考人錄取與否,現行公務人員考試法之規定未臻完備,為資周妥,爰提出「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第2項規定,得撤銷原處分並重啟一部或全部考試程序,以維護國家考試之公信力。 三、委員林思銘等1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林思銘等17人,針對因應近來科技進步,新型考試舞弊情事不斷發生,同時參與人數不斷擴大,為確保考試公平公正及維護考生的權益,爰擬具「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委員湯蕙禎等1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湯蕙禎、何志偉等17人,鑑於若國家考試榜示後始發現有洩題或其他舞弊情事,以致使該考試全部或部分科目成績發生不正確結果且無法釐清考試公平性,為維護國家考試公正可信。因此,爰提出「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考試院秘書長劉建忻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有關今日貴委員會所列審查「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7條條文修正草案」進行報告部分,說明如下: 國家考試榜示後始發現有洩題或其他舞弊情事,致使該考試全部或部分科目成績發生不正確結果且無法釐清應考人錄取與否時,對應考人究該如何妥處以導正考試結果,現行法規難謂周妥完備,爰擬具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7條條文修正草案,俾使當考試榜示後,始發現有上開情事時,得由考選部報請本院撤銷應考人不錄取、錄取處分或考試及格資格,必要時並得重啟全部或部分考試程序,以導正考試結果並確保國家考試之公平競爭。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肆、考選部部長許舒翔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日承邀列席貴委員會,就考試院送請大院審議之「公務人員考試法20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7條」修正草案進行報告,深感榮幸。謹就本修正草案之修正目的、修正重點及其必要性,分別進行簡要說明,敬請指教。 一、修正目的及重點 有鑑於考試榜示後,因典試或試務疏失,以及應考人使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考試結果不正確,其疏失或所使用之不正當方法與該考試不正確結果具有明確之因果關係,即得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或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7條及第19條之規定,對應考人予以適當處分以導正考試結果。惟當榜示後始發現有洩題或其他舞弊情事,雖知該考試全部或部分科目成績結果顯然已不正確,卻因特定原因無法明確歸責應考人,或無法個別釐清應考人應否錄取或及格時,該如何導正考試結果,現行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專技人員考試法均難謂周全,爰修正各該考試法之第20條及第17條條文,並分別增訂第2項,俾得撤銷原處分並重啟一部或全部考試程序,以導正考試結果並維護國家考試公平公正。 另公務人員及專技人員考試之法制規範及其體例用語不盡相同,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之取得,須先經考試錄取,再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取得考試及格資格。未獲考試錄取者,即無法進入訓練階段,自無考試及格情形。至於專技人員考試部分,多數專技職類通過國家考試即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僅消防設備人員、引水人職類與公務人員考試制度類似,須經考試錄取及訓練(學習)及格二階段,方可取得考試及格證書者。為符各該法制,爰二種修正草案之第2項後段文字,容有差異,併予敘明。 二、就大院黃委員世杰等23人、台灣民眾黨黨團、林委員思銘等17人、湯委員蕙禎等17人、傅委員崐萁等20人分別提案修正版本回應說明 有關大院黃委員世杰等23人、台灣民眾黨黨團、林委員思銘等17人、湯委員蕙禎等17人、傅委員崐萁等20人等為導正因典試或試務疏失造成之不正確考試結果,提出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及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7條修正草案,其法案理念敬表贊同。惟黃委員等23人所提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及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7條修正草案第2項,除舞弊或洩題外,另加「其他相類情事」,按「舞弊」一詞本身係指違法、作假之意,已涵括其他公務及專技人員考試法規範中難以預期之違法舉措,爰原擬修正草案之「發現有洩題或舞弊之情事致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已達規範目的並兼顧法制體例務須簡潔明瞭之要求。至於林思銘委員等17人所提「辦理涉及洩題或舞弊科目之基本知能考試,……,按原成績辦理錄取或不錄取判別」建議條文,考量「基本知能考試」難以界定且現行各考試類科列考之科目均係與用人機關或職業團體商定,已涵蓋執行職務所需之基礎及進階之核心知能,實無另訂「基本知能考試」必要。 三、結語 本次修正係為妥處國家考試榜示後,因典試或試務疏失,致使考試結果不正確之各類情形,並使法制更臻完備,懇請各位委員支持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及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7條之修正。 以上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伍、法務部政務次長蔡碧仲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暨大院委員擬具「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及考試院函請審議暨大院委員擬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謹代表法務部列席。茲報告說明如下: 考試院及大院委員黃世杰等23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林思銘等17人、委員湯蕙禎等17人、委員傅崐萁等20人、委員林思銘等16人,分別有鑑於國家考試榜示後,始發現有洩題或其他舞弊情事,致使該考試全部或部分科目成績發生不正確結果且無法釐清應考人錄取與否時,對應考人究該如何妥處以導正考試結果,現行規定難謂周妥完備,提案修正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7條,俾得撤銷原處分並重啟一部或全部考試程序,以導正考試結果並維護國家考試公平公正,因涉及立法政策之考量,就主管機關與大院之職權與決定,本部敬表尊重。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陸、教育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大家好! 今天大院召開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應邀列席貴委員會議就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委員黃世杰等23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林思銘等17人及委員湯蕙禎等17人分別擬具「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委員黃世杰等23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傅崐萁等20人、委員林思銘等16人及委員湯蕙禎等17人擬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提出報告,並得聆聽各位委員卓見,深感榮幸。敬請各位委員本諸對於教育議題之支持與關心,惠予指教。 有關考試院函請審議及各委員提案修正「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條文」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案,於國家考試榜示後,始發現有洩題或其他舞弊情事,致使該考試全部或部分科目成績發生不正確結果且無法釐清應考人錄取與否時,增訂對應考人得撤銷原處分並重啟一部或全部考試程序,以導正考試結果並維護國家考試公平公正,與本部各項考試禁止舞弊之精神一致,尊重考試院及大院審議結果。 柒、與會委員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第二十條,保留,送院會處理。 捌、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謝召集委員衣鳯出席說明。 玖、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eq \o\ad(\s\up42(審查會通過條文),\s\up28(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s\up14(委員黃世杰等23人擬具「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s\do14(委員林思銘等17人擬具「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s\do28(委員湯蕙禎等17人擬具「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s\do42(現行條文))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考試院提案 委員黃世杰等23人提案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委員林思銘等17人提案 委員湯蕙禎等17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二十條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考試錄取、及格資格。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有洩題或舞弊之情事致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無法判定全部或部分應考人應否錄取時,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撤銷全部或部分應考人之考試不錄取、錄取或考試及格資格,並得就全部或部分應考人,重新辦理涉及洩題或舞弊科目之考試。 委員黃世杰等23人提案: 第二十條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考試錄取、及格資格。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有洩題、舞弊或有其他相類情事,致考試結果不正確,無法判定全部或部分應考人應否錄取時,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撤銷全部或部分應考人之考試不錄取、錄取或考試及格資格,並得就全部或部分應考人,重新辦理涉及洩題、舞弊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使用違法之方式應考致考試結果不正確科目之考試。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條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考試錄取、及格資格。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有洩題或舞弊之情事致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無法判定全部或部分應考人應否錄取時,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撤銷全部或部分應考人之考試不錄取、錄取或考試及格資格,並得就全部或部分應考人,重新辦理涉及洩題或舞弊科目之考試。 委員林思銘等17人提案: 第二十條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錄取資格。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有洩題或舞弊之情事致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無法判定全部或部分應考人應否錄取時,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就無法判定全部或部分應考人,辦理涉及洩題或舞弊科目之基本知能考試,通過基本知能考試者,按原成績辦理錄取或不錄取判別。 委員湯蕙禎等17人提案: 第二十條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考試錄取、及格資格。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有典試或試務之疏失或應考人使用不正當方法,致考試結果不正確,其疏失或所使用之不正當方法與該考試不正確結果具有因果關係,致無法判定全部或部分應考人應否錄取時,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撤銷全部或部分應考人之考試不錄取、錄取或考試及格資格,並得就全部或部分應考人,重新辦理涉及疏失或應考人使用不正當方法致考試結果不正確之考試科目。 第二十條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錄取資格。 考試院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規定,增訂得撤銷因典試或試務疏失致不應錄取而錄取並已取得考試及格資格者之法源依據。 二、考試榜示後始發現有洩題或其他舞弊情事,致使該考試全部或部分科目成績發生不正確結果且無法釐清應考人錄取與否時,對應考人究該如何妥處以導正考試結果,本法難謂周妥完備,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俾使當考試榜示後,始發現有上開情事時,得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撤銷應考人不錄取、錄取處分或考試及格資格,必要時並得重啟全部或部分考試程序,以導正考試結果並確保國家考試之公平競爭。 委員黃世杰等23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規定,文字部分明定得撤銷因典試或試務疏失,致不應考試錄取並取得考試資格之法源依據。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考試榜示後發現典務或試務之疏失或應考人使用不正當方式,致考試結果不正確且無法釐清應考人錄取與否時,而該疏失或不正當方法與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其當考試榜示後,始發現有上開情事時,得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撤銷應考人不錄取、錄取處分或考試及格資格,並就涉及疏失或應考人使用不正當方法致考試結果不正確之考試科目重新辦理。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得撤銷因典試或試務疏失,致不應考試錄取並取得考試資格之法源依據。 二、考試榜示後始發現有洩題或其他舞弊情事,致考試結果不正確且無法釐清應考人錄取與否時,對應考人應如何妥處以導正考試結果,現行規定實不完備,爰增訂第二項,當考試榜示後,始發現有上開情事時,得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撤銷應考人不錄取、錄取或考試及格資格,並得就涉及相關情事致考試結果不正確之考試科目重新辦理,以導正考試結果,確保國家考試之公平。 委員林思銘等17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有洩題或其他舞弊情事,致使該考試全部或部分科目成績發生不正確結果且無法釐清應考人錄取與否時,以辦理原科目的基本知能測驗,以成績是否及格,判別考生對原科目是否具有基本程度,對及格者按原成績辦理錄取程序,以維護考試的公平及原考生的權益。 委員湯蕙禎等17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規定,增訂得撤銷因典試或試務疏失致不應錄取而錄取並已取得考試及格資格者之法源依據。 二、考試榜示後始發現有洩題或其他舞弊情事,致使該考試全部或部分科目成績發生不正確結果且無法釐清應考人錄取與否時,對應考人究該如何妥處以導正考試結果,本法難謂周妥完備,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俾使當考試榜示後,始發現有上開情事時,得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撤銷應考人不錄取、錄取處分或考試及格資格,必要時並得重啟全部或部分考試程序,以導正考試結果並確保國家考試之公平競爭。因洩題或舞弊似難以周遍涵蓋典試或試務之疏失或應考人使用不正當方法之樣態。且榜示後始重啟全部或部分考試程序以導正考試結果,必須謹慎周妥。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主席:請召集委員謝委員衣鳯補充說明。 謝委員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報告院會,本案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壹、時  間:112年10月25日(星期三)中午12時 貳、地  點:紅樓302會議室 參、協商主題: 協商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委員黃世杰等23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林思銘等17人及委員湯蕙禎等17人分別擬具「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 肆、協商結論: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 第二十條,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協商主持人:謝衣鳯 協商代表:柯建銘   劉世芳   莊瑞雄   湯蕙禎 曾銘宗   李德維(代) 邱臣遠   賴香伶(代) 張其祿(代) 陳椒華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考試錄取、及格資格。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有洩題或舞弊之情事致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無法判定全部或部分應考人應否錄取時,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撤銷全部或部分應考人之考試不錄取、錄取或考試及格資格,並得就全部或部分應考人,重新辦理涉及洩題或舞弊科目之考試。 主席:照考試院提案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第二十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決議: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 請邱臣遠委員、邱臣遠委員,邱臣遠委員不在,本案就不發言。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四案。 十四、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委員黃世杰等23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傅崐萁等20人、委員林思銘等16人及委員湯蕙禎等17人分別擬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4、6、6、7、7會期第5、4、1、13、1、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1225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委員黃世杰等23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傅崐萁等20人、委員林思銘等16人及委員湯蕙禎等17人分別擬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4月7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761號、110年10月20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925號、111年10月5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028號、112年1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4811號、112年3月8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221號、112年5月2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388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委員黃世杰等23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傅崐萁等20人、委員林思銘等16人及委員湯蕙禎等17人分別擬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2年5月3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7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謝召集委員衣鳯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及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及黨團提案要旨說明: 一、委員黃世杰等23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黃世杰等23人,有鑑於國家考試榜示後,始發現有洩題或其他舞弊情事,致使該考試全部或部分科目成績發生不正確結果且無法釐清應考人錄取與否,提案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第2項規定,以導正考試結果及維護國家考試公平公正。 二、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因近年來多次傳出國家考試榜示後,始發現有洩題或其他舞弊,致產生考試結果不公正之情事,使該考試全部或部分科目成績發生不正確結果,且無法釐清應考人錄取與否,提案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第2項規定,以導正考試結果及維護國家考試公平公正。 三、委員傅崐萁等20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傅崐萁等20人,有鑑於近年國家考試有試前洩題的情況發生,然現行榜示後始發現有洩題或其他舞弊情事,致使該考試全部或部分科目成績發生不正確結果且無法釐清應考人錄取與否時,對應考人究該如何妥處以導正考試結果之規定未臻完備,爰擬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考試院得撤銷原處分並重啟一部或全部考試程序,以導正考試結果並維護國家考試公平公正。 四、委員林思銘等16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林思銘等16人,針對因應近來科技進步,新型考試舞弊情事不斷發生,同時參與人數不斷擴大,為確保考試公平公正及維護考生的權益,爰擬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五、委員湯蕙禎等1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湯蕙禎等17人,鑑於國家考試榜示後,因典試或試務疏失,以及應考人使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考試結果不正確,其疏失或所使用之不正當方法與該考試不正確結果具有明確之因果關係,即得依本法規定,對應考人予以撤銷或補行錄取等處分,導正考試結果。爰擬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考試院秘書長劉建忻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有關今日貴委員會所列審查「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7條條文修正草案」進行報告部分,說明如下: 國家考試榜示後始發現有洩題或其他舞弊情事,致使該考試全部或部分科目成績發生不正確結果且無法釐清應考人錄取與否時,對應考人究該如何妥處以導正考試結果,現行法規難謂周妥完備,爰擬具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7條條文修正草案,俾使當考試榜示後,始發現有上開情事時,得由考選部報請本院撤銷應考人不錄取、錄取處分或考試及格資格,必要時並得重啟全部或部分考試程序,以導正考試結果並確保國家考試之公平競爭。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肆、考選部部長許舒翔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日承邀列席貴委員會,就考試院送請大院審議之「公務人員考試法20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7條」修正草案進行報告,深感榮幸。謹就本修正草案之修正目的、修正重點及其必要性,分別進行簡要說明,敬請指教。 一、修正目的及重點 有鑑於考試榜示後,因典試或試務疏失,以及應考人使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考試結果不正確,其疏失或所使用之不正當方法與該考試不正確結果具有明確之因果關係,即得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或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7條及第19條之規定,對應考人予以適當處分以導正考試結果。惟當榜示後始發現有洩題或其他舞弊情事,雖知該考試全部或部分科目成績結果顯然已不正確,卻因特定原因無法明確歸責應考人,或無法個別釐清應考人應否錄取或及格時,該如何導正考試結果,現行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專技人員考試法均難謂周全,爰修正各該考試法之第20條及第17條條文,並分別增訂第2項,俾得撤銷原處分並重啟一部或全部考試程序,以導正考試結果並維護國家考試公平公正。 另公務人員及專技人員考試之法制規範及其體例用語不盡相同,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之取得,須先經考試錄取,再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取得考試及格資格。未獲考試錄取者,即無法進入訓練階段,自無考試及格情形。至於專技人員考試部分,多數專技職類通過國家考試即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僅消防設備人員、引水人職類與公務人員考試制度類似,須經考試錄取及訓練(學習)及格二階段,方可取得考試及格證書者。為符各該法制,爰二種修正草案之第2項後段文字,容有差異,併予敘明。 二、就大院黃委員世杰等23人、台灣民眾黨黨團、林委員思銘等17人、湯委員蕙禎等17人、傅委員崐萁等20人分別提案修正版本回應說明 有關大院黃委員世杰等23人、台灣民眾黨黨團、林委員思銘等17人、湯委員蕙禎等17人、傅委員崐萁等20人等為導正因典試或試務疏失造成之不正確考試結果,提出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及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7條修正草案,其法案理念敬表贊同。惟黃委員等23人所提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及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7條修正草案第2項,除舞弊或洩題外,另加「其他相類情事」,按「舞弊」一詞本身係指違法、作假之意,已涵括其他公務及專技人員考試法規範中難以預期之違法舉措,爰原擬修正草案之「發現有洩題或舞弊之情事致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已達規範目的並兼顧法制體例務須簡潔明瞭之要求。至於林思銘委員等17人所提「辦理涉及洩題或舞弊科目之基本知能考試,……,按原成績辦理錄取或不錄取判別」建議條文,考量「基本知能考試」難以界定且現行各考試類科列考之科目均係與用人機關或職業團體商定,已涵蓋執行職務所需之基礎及進階之核心知能,實無另訂「基本知能考試」必要。 三、結語 本次修正係為妥處國家考試榜示後,因典試或試務疏失,致使考試結果不正確之各類情形,並使法制更臻完備,懇請各位委員支持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及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7條之修正。 以上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伍、法務部政務次長蔡碧仲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暨大院委員擬具「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及考試院函請審議暨大院委員擬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謹代表法務部列席。茲報告說明如下: 考試院及大院委員黃世杰等23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林思銘等17人、委員湯蕙禎等17人、委員傅崐萁等20人、委員林思銘等16人,分別有鑑於國家考試榜示後,始發現有洩題或其他舞弊情事,致使該考試全部或部分科目成績發生不正確結果且無法釐清應考人錄取與否時,對應考人究該如何妥處以導正考試結果,現行規定難謂周妥完備,提案修正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7條,俾得撤銷原處分並重啟一部或全部考試程序,以導正考試結果並維護國家考試公平公正,因涉及立法政策之考量,就主管機關與大院之職權與決定,本部敬表尊重。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陸、教育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大家好! 今天大院召開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應邀列席貴委員會議就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委員黃世杰等23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林思銘等17人及委員湯蕙禎等17人分別擬具「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委員黃世杰等23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傅崐萁等20人、委員林思銘等16人及委員湯蕙禎等17人擬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提出報告,並得聆聽各位委員卓見,深感榮幸。敬請各位委員本諸對於教育議題之支持與關心,惠予指教。 有關考試院函請審議及各委員提案修正「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條文」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案,於國家考試榜示後,始發現有洩題或其他舞弊情事,致使該考試全部或部分科目成績發生不正確結果且無法釐清應考人錄取與否時,增訂對應考人得撤銷原處分並重啟一部或全部考試程序,以導正考試結果並維護國家考試公平公正,與本部各項考試禁止舞弊之精神一致,尊重考試院及大院審議結果。 柒、與會委員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第十七條,保留,送院會處理。 捌、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謝召集委員衣鳯出席說明。 玖、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eq \o\ad(\s\up49(審查會通過條文),\s\up35(考試院函請審議「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s\up21(委員黃世杰等23人擬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s\up7(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s\do7(委員傅崐萁等20人擬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s\do21(委員林思銘等16人擬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s\do35(委員湯蕙禎等17人擬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s\do49(現行條文))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考試院提案 委員黃世杰等23人提案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委員傅崐萁等20人提案 委員林思銘等16人提案 委員湯蕙禎等17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十七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考試錄取、及格資格。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榜示後,發現有洩題或舞弊之情事致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無法判定全部或部分應考人應否錄取或及格時,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撤銷全部或部分應考人之考試不錄取、錄取或考試不及格、及格資格,並得就全部或部分應考人,重新辦理涉及洩題或舞弊科目之考試。 委員黃世杰等23人提案: 第十七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考試錄取、及格資格。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榜示後,發現有洩題、舞弊或有其他相類情事,致考試結果不正確,無法判定全部或部分應考人應否錄取時,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撤銷全部或部分應考人之考試不錄取、錄取或考試及格資格,並得就全部或部分應考人,重新辦理涉及洩題、舞弊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使用違法之方式應考致考試結果不正確科目之考試。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七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考試錄取、及格資格。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榜示後,發現有洩題或舞弊之情事致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無法判定全部或部分應考人應否錄取或及格時,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撤銷全部或部分應考人之考試不錄取、錄取或考試不及格、及格資格,並得就全部或部分應考人,重新辦理涉及洩題或舞弊科目之考試。 委員傅崐萁等20人提案: 第十七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考試錄取、及格資格。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榜示後,發現有洩題或舞弊之情事致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無法判定全部或部分應考人應否錄取或及格時,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撤銷全部或部分應考人之考試不錄取、錄取或考試不及格、及格資格,並得就全部或部分應考人,重新辦理涉及洩題或舞弊科目之考試。 委員林思銘等16人提案: 第十七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錄取資格;若發現有洩題或舞弊之情事致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無法判定全部或部分應考人應否錄取時,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就無法判定全部或部分應考人,辦理涉及洩題或舞弊科目之基本知能考試,通過基本知能考試者,按原成績辦理錄取或不錄取判別。 委員湯蕙禎等17人提案: 第十七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考試錄取、及格資格。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榜示後,發現有典試或試務之疏失或應考人使用不正當方法,致考試結果不正確,其疏失或所使用之不正當方法與該考試不正確結果具有因果關係,致無法判定全部或部分應考人應否錄取時,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撤銷全部或部分應考人之考試不錄取、錄取或考試及格資格,並得就全部或部分應考人,重新辦理涉及疏失或應考人使用不正當方法致考試結果不正確之考試科目。 第十七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錄取資格。 考試院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規定,增訂得撤銷因典試或試務疏失致不應具錄取或及格資格者之法源依據。 二、考試榜示後始發現有洩題或其他舞弊情事,致使該考試全部或部分科目成績發生不正確結果且無法釐清應考人錄取或及格與否時,對應考人究該如何妥處以導正考試結果,本法難謂周妥完備,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俾使當考試榜示後,始發現有上開情事時,得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撤銷應考人不錄取、錄取處分、考試及格或不及格資格,必要時並得重啟全部或部分考試程序,以導正考試結果並確保國家考試之公平競爭。 委員黃世杰等23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規定,文字部分明定得撤銷因典試或試務疏失,致不應考試錄取並取得考試資格之法源依據。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考試榜示後發現典務或試務之疏失或應考人使用不正當方式,致考試結果不正確且無法釐清應考人錄取與否時,而該疏失或不正當方法與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其當考試榜示後,始發現有上開情事時,得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撤銷應考人不錄取、錄取處分或考試及格資格,並就涉及疏失或應考人使用不正當方法致考試結果不正確之考試科目重新辦理。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得撤銷因典試或試務疏失,致不應考試錄取並取得考試資格之法源依據。 二、考試榜示後始發現有洩題或其他舞弊情事,致考試結果不正確且無法釐清應考人錄取或及格與否時,對應考人應如何妥處以導正考試結果,現行規定實不完備,爰增訂第二項,當考試榜示後,始發現有上開情事時,得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撤銷應考人不錄取、錄取或考試及格資格,並得就涉及相關情事致考試結果不正確之考試科目重新辦理,以導正考試結果,確保國家考試之公平。 委員傅崐萁等20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規定,增訂因典試或試務疏失致不應錄取而錄取並已取得考試及格資格者得撤銷之法源依據。 二、增訂第二項,考試榜示後始發現有洩題或其他舞弊情事,致使該考試全部或部分科目成績發生不正確結果且無法釐清應考人錄取與否時,得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撤銷應考人不錄取、錄取處分或考試及格資格,必要時並得重啟全部或部分考試程序,以導正考試結果並確保國家考試之公平競爭。 委員林思銘等16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有洩題或其他舞弊情事,致使該考試全部或部分科目成績發生不正確結果且無法釐清應考人錄取與否時,以辦理原科目的基本知能測驗,以成績是否及格,判別考生對原科目是否具有基本程度,對及格者按原成績辦理錄取程序,以維護考試的公平及原考生的權益。 委員湯蕙禎等17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規定,增訂得撤銷因典試或試務疏失致不應錄取而錄取並已取得考試及格資格者之法源依據。 二、考試榜示後始發現有洩題或其他舞弊情事,致使該考試全部或部分科目成績發生不正確結果且無法釐清應考人錄取與否時,對應考人究該如何妥處以導正考試結果,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使當考試榜示後,始發現有上開情事時,得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撤銷應考人不錄取、錄取處分或考試及格資格,必要時並得重啟全部或部分考試程序,以導正考試結果並確保國家考試公平競爭。但洩題或舞弊難以涵蓋典試或試務之疏失或應考人使用不正當方法之樣態。若榜示後始重啟全部或部分考試程序以導正考試結果,必須謹慎周妥,故試務疏失或應考人使用不正當方法,宜敘明與該考試結果不正確具有因果關係。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裡。 主席:請召集委員謝委員衣鳯補充說明。 謝委員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 報告院會,本案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壹、時  間:112年10月25日(星期三)中午12時 貳、地  點:紅樓302會議室 參、協商主題: 協商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委員黃世杰等23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傅崐萁等20人、委員林思銘等16人及委員湯蕙禎等17人分別擬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 肆、協商結論: 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 第十七條,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協商主持人:謝衣鳯 協商代表:柯建銘   劉世芳   莊瑞雄   湯蕙禎              曾銘宗   李德維(代) 邱臣遠   賴香伶(代)              張其祿(代) 陳椒華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考試錄取、及格資格。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榜示後,發現有洩題或舞弊之情事致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無法判定全部或部分應考人應否錄取或及格時,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撤銷全部或部分應考人之考試不錄取、錄取或考試不及格、及格資格,並得就全部或部分應考人,重新辦理涉及洩題或舞弊科目之考試。 主席:照考試院提案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修正第十七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 本案決議: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 請邱臣遠委員,邱臣遠委員,邱臣遠委員不在,我們就不發言。 報告院會,上午會議進行到此為止,下午5時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現在休息。 休息(10時23分) 繼續開會(17時)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每位委員發言時間1分鐘。 首先請陳椒華委員。 陳委員椒華:(17時)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3人臨時提案,有鑑於我國遊蕩犬貓之問題愈趨嚴重,足見管控機制失靈,應以寵物源頭絕育為首要,爰請農業部參考文化部「社區營造三期及村落文化發展計畫」以及環境部「社區環境調查及培力計畫」等,提出以社區為核心推動寵物絕育相關計畫,鼓勵村里長進行家訪、推廣並協助寵物絕育,以深耕村里方式覆蓋家戶,進一步掌握寵物飼養情形,達成後續宣導、管理及絕育目標,並能有效緩解各地方政府動保單位及民間動保團體人力資源不足之問題。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第一案: 案由: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3人,有鑑於我國遊蕩犬貓之問題愈趨嚴重,足見管控機制失靈,應以寵物源頭絕育為首要,爰請農業部參考文化部「社區營造三期及村落文化發展計畫(105-110年)」以及環境部「社區環境調查及培力計畫」等,提出以社區為核心推動寵物絕育相關計畫,鼓勵村里長進行家訪、推廣並協助寵物絕育,以深耕村里方式覆蓋家戶,進一步掌握寵物飼養情形,達成後續宣導、管理及絕育目標,並能有效緩解各地方政府動保單位及民間動保團體人力資源不足之問題。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陳椒華 連署人:李昆澤  陳雪生  黃國書  邱顯智  高嘉瑜  曾銘宗  林德福  游毓蘭  陳亭妃  溫玉霞  鄭天財Sra Kacaw   張其祿 主席: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3人提案作如下決議:「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通過。 接下來請游毓蘭委員。 游委員毓蘭:(17時1分)交通違規記點、吊扣吊銷駕照等規定才剛在6月30日實施,交通部王國材部長就在11月8日宣布,未完成配套前,違規臨停者,如妨害人車通行以及騎樓違停但留行人通行空間者,記點將暫緩實施,朝令夕改,行政院應該督促交通部及內政部針對記點新制的問題妥善處理,並從工程教育、周延規劃停車供需問題與社會充分溝通,切勿再閉門造車、倉促決策,影響民眾對政府的信賴。請行政院於一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回復。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二案: 案由:本院委員游毓蘭等11人,鑒於與民眾權益息息相關的交通違規記點、吊扣吊銷駕照等規定,甫於112年6月30日實施,因職業駕駛人以記點嚴重影響生計,向交通部嚴重抗議,交通部王國材部長於112年11月8日對外宣布,違規臨時停車須進一步查證,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者將以勸導而不直接開單記點。由此事件說明,交通部對於違規記點政策,程序嚴重缺失,朝令夕改,影響民眾對政策穩定性的信賴。交通部已決定重新調整違規記點措施,行政院應督促交通部及內政部,針對記點新制問題,妥善處理,並應要求從根本問題週延規劃,與社會充分溝通,切勿再閉門造俥倉促決策,讓人民失去對政府的信賴。行政院辦理情形,請於一個月內回復。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交通部王國材部長於112年11月8日對外宣布,違規臨時停車須進一步查證,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者將以勸導而不直接開單記點。並與計程車駕駛團體達成三項共識,分別是(一)道路紅線區每100-150公尺設10%黃線(二)在道路規劃完善前,記點措施暫緩(三)民眾檢舉違停需附照片及影片佐證。由此事件說明,交通部對於違規記點政策,程序嚴重缺失,朝令夕改,影響民眾對政策穩定性的信賴。 與民眾權益息息相關的交通違規記點、吊扣吊銷駕照等規定,以往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明文規定正面表列,立法院112年4月14日三讀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違規記點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對於立法院將記點授權訂定的用心,交通部竟率然於112年5月26日預告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惟民眾陳述意見期間僅短短7日。新規定嗣於112年6月29日公告,迅於翌日實施。期間只是由交通部閉門造俥決策,無任何宣導溝通或辦理公聽會,顯倉促欠週延。致新法實施後引起民眾嚴重反彈,尤其職業駕駛更強烈抗議,貨車司機及計程車駕駛因停車位不足,被迫常常違停記點,累積達12點即被吊扣駕駛執照,嚴重影響生計,引起抗爭不斷。交通部終頂不住民意壓力,決定調整實施。 因草率倉促,交通違規新制內容問題重重,目前各都會停車位嚴重不足,道路處處紅線,連臨停上下客貨都違規記點;道路限速不合理,快速道路超速20公里以下違規記2點,均造成普遍違規記點吊扣吊銷駕照。以往警察開違規停車或超速罰單,民眾只繳錢就認了,一旦加上記點吊扣吊銷駕照影響生計,當然引起民眾強列反彈。 交通部對於吊扣駕照之執行亦欠落實,記點新制對於逕行舉發違規歸責處罰駕駛人,交通部未落實查核吊扣者應為實際駕駛人,以達到真正處罰嚇阻效果,而任由以非駕駛人之駕駛執照交付吊扣,坊間已流傳徵職業駕駛執照供吊扣,顯真有冒名代吊扣事實,非空穴來風。交通部針對營業車輛駕駛人吊扣駕照案件應依職權查核受僱、勞保、薪資、出勤單等資料佐證,落實吊扣真正駕駛人,避免冒名頂替情事發生。 交通安全三E,交通部只依賴執法,不從根本的工程及教育著手改善。停車位不足問題,應從工程面根本解決民眾合理停車交通需求,應辦理「都市要重劃、路寬要重新設計、建路外停車場、規劃避車彎供臨停、建築法令要配合修改每棟建築需保留一定比例數量停車空間」。短期內則應普遍檢討禁停紅線的劃設情形。 針對公車、貨車、計程車上下客、貨常導致違規的另一個根本問題是,我國採行世界獨一無二的「車種分流」政策,強制所有大量機車行駛於道路右側,不僅嚴重干擾貨車、公車、計程車上下客貨,危及機車安全,更迫使貨車、公車、計程車在其他地點違規停車,交通部應從根本檢討採行世界通採的「車向分流」、「車速分道」政策。長久以來,對於機車駕駛行為已內化的同車道右側超車違規行為也不見警察取締導正,交通部及內政部應檢討改善。 交通部已決定重新調整違規記點措施,行政院應督促交通部及內政部,針對以上所提問題,妥善處理,並應要求從根本問題週延規劃,與社會充分溝通,切勿再閉門造俥倉促決策,讓人民失去對政府的信賴。行政院辦理情形,請於一個月內回復。 提案人:游毓蘭 連署人:林思銘  李貴敏  呂玉玲  溫玉霞  翁重鈞  鄭天財Sra Kacaw   陳玉珍  陳椒華  廖婉汝  林為洲 主席:本院委員游毓蘭等11人提案作如下決議:「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臨時提案均已處理完畢,現在散會。 散會(17時2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