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召集委員羅委員美玲補充說明。 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沒有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第三條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羅明才等提案第三條之一,不予增訂。 請宣讀增訂第五條之一。 第五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為公有財產者,除下列情形外,應參與重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一、另有合理之利用計畫無法參與重建。 二、公有土地面積比率達重建計畫範圍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公有土地面積比率達重建計畫範圍百分之三十以上且重建計畫範圍符合更新單元劃定基準。 前項公有財產參與重建得採協議合建、標售、專案讓售或其他法令規定方式處理;其採協議合建時,涉及重建前後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價值與重建成本,經公有財產管理機關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循各該公有財產價格評估審議機制評定市價後,由各該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依評定市價逕行協議其重建分配價值比率;其採標售方式時,除原有法定優先承購者外,起造人得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 前二項公有財產有合理之利用計畫無法參與重建之情形、公有財產參與重建方式之適用條件、辦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財政部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六條維持現行條文。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沒有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增訂第五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經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沒有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決議: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增訂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 首先請游委員毓蘭發言。 游委員毓蘭:(10時26分)大家好。全國房屋日益老化,現在已經有超過半數住宅屋齡超過30年,目前危老條例對災害預防的範圍受限,無法有效因應極端氣候、地質敏感等災害風險,例如淹水、地震等問題,再加上老屋久老的問題,顯見老宅問題亟需解決。即便有全國最高防洪的臺北市,面對極端氣候變遷,仍然面臨著淹水的風險,更遑論其他縣市;再者,臺灣即將邁入超高齡社會,老屋在無障礙設施與通用設計卻相當匱乏,目前都市更新方案都為關心防震以及無電梯者,欠缺對房屋內無障礙設施的關注,不利於高齡族群的安老。 針對上述問題,本席認為修法應該納入國際標準,引進滯洪池等防洪措施,並引進建屋內的無障礙設計,並非只停留在建設電梯的層面。很遺憾,主管機關認為本條例應注重建築的危險老舊,而不考量地理環境、自然環境等因素,本席無法苟同主管機關保守的態度,危老改建不就是要讓民眾住得安心、住得舒服嗎?希望主管機關能夠正視這些問題,以確保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更希望朝野委員們能夠關注這些弱勢族群。謝謝。 主席:謝謝游委員毓蘭。 報告院會,登記發言的委員都已經發言完畢。 現在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高嘉瑜等18人、委員林俊憲等19人分別擬具「公路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游毓蘭等19人擬具「公路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8人擬具「公路法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李昆澤等33人擬具「公路法第五十八條及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8人擬具「公路法第六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羅致政等21人擬具「公路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6、4、4、7、4、3會期第8、4、4、6、7、14、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122402054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高嘉瑜等18人、委員林俊憲等19人分別擬具「公路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委員游毓蘭等19人擬具「公路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8人擬具「公路法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李昆澤等33人擬具「公路法第五十八條及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8人擬具「公路法第六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羅致政等21人擬具「公路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以上計7案,業經審查完竣,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4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333號、111年11月2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488號、110年10月20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003號、110年11月3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097號、112年4月26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091號、110年12月30日台立議字第1100704185號及110年5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64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審查委員高嘉瑜等18人擬具「公路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9人擬具「公路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游毓蘭等19人擬具「公路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8人擬具「公路法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李昆澤等33人擬具「公路法第五十八條及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8人擬具「公路法第六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21人擬具「公路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7案併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一、委員高嘉瑜等18人擬具「公路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二、委員林俊憲等19人擬具「公路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三、委員游毓蘭等19人擬具「公路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四、委員李貴敏等28人擬具「公路法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五、委員李昆澤等33人擬具「公路法第五十八條及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六、委員江永昌等18人擬具「公路法第六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七、委員羅致政等21人擬具「公路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一、本會於110年4月28及29日舉行第10屆第3會期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由邱召集委員臣遠擔任主席,審查委員楊瓊瓔等21人擬具「公路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擬具「公路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素月等18人擬具「公路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嘉瑜等18人擬具「公路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20人擬具「公路法第四十六條、第六十條之一及第六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臣遠等19人擬具「公路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德福等24人擬具「公路法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等7案。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並由交通部政務次長陳彥伯等列席報告及回應委員提案。會議經報告及詢答完畢後,決議:「另擇期繼續審查。」。 二、本會復於112年5月22、24及25日舉行第10屆第7會期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由陳召集委員雪生擔任主席,審查委員林俊憲等19人、委員游毓蘭等19人、委員李貴敏等28人、委員李昆澤等33人、委員江永昌等18人及委員羅致政等21人擬具之「公路法」相關提案(審查事項第二至七案),並併案繼續審查前開委員高嘉瑜等18人擬具「公路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事項第一案),共計7案。經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交通部部長王國材等應邀列席報告及詢答完畢後,與會委員隨即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並於充分溝通後達成共識,將全(7)案審查完竣。審查過程中,除交通部外,財政部、內政部、經濟部、主計總處、勞動部及法務部等亦均派員列席。 參、委員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一、委員高嘉瑜等18人擬具「公路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鑑於現行汽車燃料使用費的徵收採「隨車徵收」方式,係依照汽缸排氣量預估固定金額而非依照實際燃料使用多寡徵收,違反使用者付費及反公平原則,且無法達到節約能源的目標。再者,汽燃費係用公路維護、修建及安全管理,無論車輛使用道路之多寡一律隨車徵收,與汽燃費徵收目的有所違背。本席等認為,汽車燃料使用費改採隨油徵收制度,已經延宕將近數十年,行政機關所持之疑慮,亦非無法解決,爰擬具「公路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將汽車燃料使用費正名為汽車道路使用費,其徵收方式改為「隨油徵收」,以符合租稅公平原則。 (一)根據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維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25。」汽車燃料使用費(以下稱汽燃費)是公路興建、養護的重要財源,目前臺灣汽燃費制度採隨車徵收,對於這樣的徵收方式是否合宜,一直為各界重視與探討的議題。目前汽燃費的徵收係採「隨車徵收」方式,亦即不以每輛車每年實際使用燃料之多寡課徵汽燃費,而是以各型車的種類(大型車、小型車、貨車、機踏車)、用途(營業、自營)估計每輛車每年平均耗油量,作為徵收汽燃費之依據。因此,不論每年使用燃料是否低於平均耗油量或高於平均耗油量,只要是同型車輛,就一律課徵同額的費率,以致造成汽燃費多徵或少徵之不公平情形,不符合「使用者付費」的精神。由於僅依照汽缸排氣量徵收不同的稅額,因此並無法達到節約能源使用的目標,而且也無法落實使用者付費而違反受益公平原則。數十年間社會各界不斷呼籲改隨油徵收方式,1998年「全國能源會議」中運輸部門節約能源措施,提出以推動汽燃費隨車徵收改為隨油徵收為最主要項目之一;1999年8月5日行政院第2640次院會也通過「全國能源會議結論具體行動方案」中「全面節約能源及提升能源效率推動計畫」,亦預期實施汽燃費隨油徵收措施至2020年累計可節約能源196萬公秉油當量。甚至立法院歷屆委員提案修正逾十餘案,最終仍因交通主管部門對於隨油徵收相關配套措施數十年來無法提出,以致延宕至今。 (二)歷年來汽燃費一直無法由隨車徵收改為隨油徵收,其主要問題在於:1.農漁業用油免徵汽燃費;2.隨油徵收對大眾及汽車運輸業將產生成本鉅增的衝擊;3.改為隨油徵收將使一般油價與溶劑油、漁業優惠用油之間的價差更大,地下油行將更為猖獗,對加油站業者也會造成重大衝擊。上述問題以漁船用油與地下油行的問題較大(且兩者相互關聯),因為目前農機用油僅免徵營業稅,其與市價價差並不大,流用的獲利空間並不大,但是漁業用油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且適用優惠油價,加上農委會的補貼,使得漁船用油與一般用油之油價價差高達五成,非法流用可獲致相當利潤;一旦汽燃費再隨油徵收,農漁業用油之油價與一般市價的價差將更為擴大,流用的現象將更嚴重,如此也會導致政府更鉅額的稅收損失。此外,汽燃費雖由交通部專款專用,但由於未設立特種基金,易發生挪用的缺失。 (三)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之目的,在於籌措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經費,並養護市區道路,以降低政府財政負擔,其徵收與使用具有專款專用性質。其實應正名為「汽車道路使用費」,因必須依附於燃料使用量作為計算徵收數額之基準,方符合使用者付費及公平課稅原則,本應採「隨油徵收」。現行我國汽燃費採「隨車徵收」方式,和世界主要國家普遍採「隨油徵收」方式並不相同,如美、日、德國等,皆普遍採行「隨油徵收」方式。 (四)交通部門以汽燃費併入能源稅作為隨油徵收政策延宕數十年之理由,實係以名害義,拿汽車道路使用費徵收計算基準「燃料使用費」紮了一個稻草人,順便將財政部拉進來作為卸責藉口,實則汽燃費有無與源源稅整併,與汽燃費是否改採隨油徵收並不衝突,監察院相關資料足以證明此點。再者,若要將汽燃費納入整併的能源稅徵收項目,僅需先將汽燃費改為「隨油徵收」,以「每年汽燃費總收入」或「每年公路養護所需經費」為基礎,除以國內年平均耗油量來換算費率,計算出每公升汽、柴油之約當汽燃費,再進一步將汽燃費改為「附加稅」,合併在能源稅裡附加課徵。準此,我國進行能源稅改革,將相關油氣類的徵收併入貨物稅時,為配合貨物稅「從量徵收」的型態,並為減貨物能源項下少能源的無效率使用,宜先將汽燃費改為「隨油徵收」的方式。最後,交通部門一直以「汽燃費改採隨油徵將使一般油價與溶劑油、漁業優惠用油之間的價差更大,地下油行將更為猖獗,對加油站業者也會造成重大衝擊」云云。所據更是50年前1961年間實行隨油徵收的經驗,即使不論現今施行隨油徵收,是否發生相同狀況仍屬未知,相關政策利弊分析基礎數據為何,更未見合理說明。歷經逾半世紀,交通部門甚至其他部門對此仍完全束手無策,以致隨油徵收政策無法推動,實令人不解? (五)綜上,汽車道路使用費應採隨油徵收方式,符合徵收目的且不違背使用者付費及公平課稅原則,並節省政府徵收及追繳業務費用約10億元,爰提出修正草案如條文對照表。另為節省能源、減少廢氣排放及道路交通擁擠現象,鼓勵大眾運輸確有其必要性,此亦為政府既定政策,大眾運輸工具本來就為汽燃費免徵範圍,因此汽燃費改隨油徵收後,給予大眾運輸業者補助或回饋,是有其必要的。本法修正後將加重大眾運輸業成本導致其營運困難,有關大眾運輸業車輛之道路使用費徵收方式,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另定之,得給予優惠或仍可採「隨車徵收」方式。 二、委員林俊憲等19人擬具「公路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鑑於現行「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名稱有使民眾誤解之虞,其徵收之用途亦與名稱不相符,因應目前電動車在汽車之市占比日趨增長,應更正為「公路養護管理費」,以維護用路人繳納公路養護修建費用之公平性以及合理性,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爰擬具「公路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現行公路法二十七條中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名目與實際用途截然不同,不僅誤導民眾,更有失其正當性,故研擬修正其名目為「公路養護管理費」。 (二)在名詞解釋適法性上,曾獲大法官第593號解釋認同,其內容為「課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主要目的係為籌措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屬重大之公益目的……非以控制燃油使用量為其主要政策目的……」建議酌作適當文字修正。 (三)經調查電動化車款(純電動車、插電式油電車、油電車)國人接受度大幅提升,2021年總銷量達6.8萬輛,占整體新車銷售比重逾15%,均創歷年新高,電動車的普及已是趨勢,現行以燃油及內燃機排氣量為基準之徵收方式有失公允,長期而言亦不利於公路養護財源風險之籌措,應修正名目以利研議未來收費基準。 三、委員游毓蘭等19人擬具「公路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鑒於109年我國道路交通死亡達3000人,其中依據肇事發生地點與碰撞型態分析,路口交通事故高達65%,顯見我國運輸事故與路口安全是造成國民死傷的重大因素,因此如何改善路口與道路設計有其必要性。應邀集有關機關、專家學者、民間團體等,定期檢視既有之公路設計相關規範,並於公路系統經市區道路共同使用部分,或經醫療院所、學校及幼兒園、機關、鐵路場站、捷運場站或航空站,與其他主管機關指定處所之路段,設置符合無障礙生活環境之原則可供行人安全通行專用道。爰擬具「公路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公路建設應積極引進人本交通之設計,確保用路人公平通行之權益,並透過跨部門通力合作加以落實。道路規劃應從既有之車本位,轉為以人為本、以行人、輪椅以及自行車等弱勢用路人之安全為目標。且鑑於交通安全的複雜性,應建立跨領域專業的整合任務,促使交通、都市計畫、警政等單位、以及民間等多元聲音進入政策研擬與討論,以突破單一部門之本位主義思考。(修正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新增第二項) (二)為落實人本交通之目標,與道路安全,增進公共設施服務可及性,故針對醫療院所、學校及幼兒園、機關、鐵路場站、捷運場站或航空站等處所,一定範圍內,均應設置行人安全專用道。(新增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至第五項) 四、委員李貴敏等28人擬具「公路法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 鑑於偏鄉青壯年人口外流嚴重,間接影響客運業者經營意願。縱然業者苦撐,亦多拉長班距,造成民眾搭乘困難,越發降低民眾搭乘意願,致客運業者營運更加困難,而申請政府補貼等之惡性循環;更導致在地長者、幼童交通不便,以及遠赴市區就醫或採買日常用品時之交通成本高昂;而校園營養午餐也為求減少交通成本降低配送次數,往往犧牲了蔬果食材的新鮮品質等情。茲為有效利用客運閒置空餘運能,並提高客運業者經營偏鄉之效益與意願,擬鬆綁客運載貨之限制,以求永續偏鄉之公共運輸。爰擬具「公路法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 (一)本條新增。 (二)開放客運業載貨之規定,係為填補貨運業者經營意願低落之偏鄉地區,且為避免客貨業運輸市場紊亂及惡性競爭;並確保旅客搭乘權益、保障偏鄉購物之需求及運輸永續,爰開放客運業載貨之種類為民生、醫療、教育、觀光相關用品。 五、委員李昆澤等33人擬具「公路法第五十八條及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有鑑於我國交通事故頻傳,為強化道路安全管理,促進道路設計符合國際規範,參照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建議及國內運輸研究所報告,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道路基礎設施安全管理規範,爰此,擬具「公路法第五十八條及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道路基礎設施安全管理規範,協助各直轄市、縣(市)地方政府辦理相關檢核。 (一)參照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建議,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道路基礎設施安全管理規範。 (二)為促進各直轄市、縣(市)地方政府落實道路基礎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各直轄市、縣(市)地方政府辦理相關檢核,並建立檢核機制。 (三)為促進公路交通安全,公路之修築應從規劃與設計階段、建造與履勘階段及通車階段開始符合道路基礎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並應通過道路安全檢核,確保公路安全性。 (四)日出條款,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修法後兩年內建立相關規範及檢核機制並施行。 (五)爰此,擬具「公路法第五十八條、第八十一條修正草案」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道路基礎設施安全管理規範,協助各直轄市、縣(市)地方政府辦理相關檢核。 六、委員江永昌等18人擬具「公路法第六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有鑑於勞工委員會業已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改制為勞動部,惟公路法就汽車修護技工與汽車修護技術士之檢定相關辦法會同定之之部會仍未修正用詞,爰修正公路法第六十一條之一之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 七、委員羅致政等21人擬具「公路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有鑑於現行受強制拍賣程序而發生所有權變動之車輛,於完納欠費後始得過戶,致使部分欠費過高之車輛無法依其所值拍出,僅能以報廢車輛處置,有害國家債權;本席等特提出「公路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現行法規定欠費車輛必須完納所欠費用後始得過戶,原係為保全國家債權,然如此一來將導致部分欠費過高之車輛,無法依其所值拍出,僅能以報廢車輛處置,反而不利國家債權實現。 (二)為促使國家債權之實現,應設法去除有害受執行車輛價值之因素,使民眾願意以與該車市價相近之價格投標,爰提案修正因強制拍賣取得車輛所有權者,毋需完納欠費即得辦理過戶。 肆、交通部報告 一、110年4月29日書面報告(節錄) 委員提案修正重點及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高委員嘉瑜等提案修正公路法第27條,建議汽車燃料使用費名稱修正及調整採隨油徵收: (一)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增列用於發展大眾運輸之用途,並將名稱朝向公路使用維護管理之本質修正部分,前曾於大院106年5月18日交通委員會討論,本部尊重貴委員會綜合審議結果。惟公路法涉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名稱之條文除第27條以外,尚有第28條及第75條,須一併修正。 (二)有關調整採隨油徵收部分: 1.汽車燃料使用費與能源相關課稅作為引導民眾節能減碳政策工具之目的不同,隨著非燃油車輛(如電動車等)之發展及與先進國家宣示禁售燃油車政策接軌,車輛用油多寡與對公路養護成本與安全管理之關聯性已非必然。 2.汽車燃料使用費隨油徵收議題,曾於107年11月30日第41次開放政府議題協作會議討論,其未能充分顧及電動車產業趨勢,車輛耗油差異無法完整反映使用公路狀況,且不易處理「用路不用油」及「用油不用路」區分徵收對象與防止油品流用問題,車輛性能提升油耗降低造成徵收財源不足,運輸業者及加油站成本亦將增加。 3.本部109年10月29日召開會議討論隨油徵收面臨問題,現行非車輛用油,除農漁用油已有辨識控管機制外,其餘民生、工業用油及提桶購油等對象,由銷售端免徵或採先徵後退,區分辨識及流向用途證明困難,人力及作業成本難以預估。另不須申請之2公秉以下儲油槽,可能成為免徵油品流用管道,影響徵收成效。 4.徵收費率倘限制不得超過燃料零售價格百分之五,汽、柴油徵收費率分別僅為每公升1.4元、1.2元,依108年運輸部門能源消費統計公路車輛汽柴油為147.14億公升推估,徵收總額僅剩約200億元,減少幅度約60%,恐嚴重衝擊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之根本財源;倘由其他統收統支之稅收財源挹注,將導致非公路使用者補貼公路使用者之更大的不公平現象產生。 5.現行汽車燃料使用費依據車輛排氣量、平均耗油量及行駛里程、使用率等因素推估計算,已適度考量不同車型車輛使用差異對公路之負荷,由車主依平均用車習慣,共同負擔公路養護基本固定成本,尚屬簡政便民且具公平性之最適選項,建議有關調整採隨油徵收之規定不予增訂。 二、112年5月24日書面報告 (一)前言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貴委員會審查高委員嘉瑜、林委員俊憲、游委員毓蘭、李委員貴敏、李委員昆澤、江委員永昌、羅委員致政等相關委員擬具公路法第27條、第33條、第34條之1、第58條、第61條之1、第75條、第81條等共7項修正提案,提出本部處理建議供貴委員會參採,謹報告說明如後,敬請指教。 (二)相關委員提案修正重點及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1.高委員嘉瑜、林委員俊憲等提案修正公路法第27條,建議汽車燃料使用費名稱修正及調整採隨油徵收: (1)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名稱,高委員嘉瑜建議修正為「汽車道路使用費」,林委員俊憲建議修正為「公路養護管理費」,本部建議依公路法第27條之徵收目的,係可考量修正為「公路使用養護管理費」,惟公路法涉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名稱之條文,除本條以外尚有第28條及第75條須一併修正,因本次並無第28條之修正提案,建議本次暫不處理,俟後續通盤檢討再併予修正。 (2)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增列用於發展大眾運輸之用途部分:本部目前已有公路公共運輸計畫每年約40億元用於發展大眾運輸,考量汽車燃料使用費財源有限,建議不予增訂。 (3)有關調整採隨油徵收部分: 汽車燃料使用費與能源相關課稅作為引導民眾節能減碳政策工具之目的不同,隨著非燃油車輛(如電動車等)之發展及與先進國家宣示禁售燃油車政策接軌,車輛用油多寡與對公路養護成本與安全管理之關聯性已非必然。 汽車燃料使用費若採隨油徵收,不易處理「用路不用油」及「用油不用路」區分徵收對象與防止油品流用問題,包括非車輛用油對象由銷售端免徵或採先徵後退,難以區分辨識及證明流向用途,2公秉以下儲油槽因不須申請,可能成為免徵油品流用管道。另車輛性能提升油耗降低造成徵收財源不足,均將衝擊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業務之推動。 現行汽車燃料使用費依據車輛排氣量、平均耗油量及行駛里程、使用率等因素推估計算,已適度考量不同車型車輛使用差異對公路之負荷,由車主依平均用車習慣,共同負擔公路養護基本固定成本,尚屬簡政便民且具公平性之最適選項,建議有關調整採隨油徵收之規定不予增訂。 2.游委員毓蘭提案修正公路法第33條及第58條,建議增訂公路設計相關規範應邀集有關機關、專家學者、民間團體等定期檢視,及增列公路行經市區道路與部分場所應設計行人專用道: (1)第33條部分: 委員提案第1項增訂「應確保以人為本理念,保障用路人公平通行權益之原則」,其增訂說明已與第58條第2項相呼應,本部亦依第58條規定持續檢討行人通行安全空間,以符合人本理念。今年將再次修正公路人行道規定,全面要求公路與市區共線路段之人行道設計應依內政部「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辦理,使雙方設計標準一致化。惟考量本條現行規定係涵蓋公路設計、施工、養護全生命階段,爰建議第1項增列文字調整為「應遵循以人為本理念,保障用路人安全為原則」。 本部訂有「部頒技術作業機制」,明確責成部屬機關定期通檢,並要求審定過程中,需由產官學界組成審議委員會(人數以17至21人為原則)進行審定作業。另並非所有技術規範均涉及都市計畫、警政等機關,例如橋梁、隧道及邊坡設計規範等,因此,有關委員提案新增第2項,考量目前運作機制已符合,且為利於實際審查委員組成之彈性與目的性,建議不予增訂。 (2)第58條部分: 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18條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1條規定,公路與市區道路共線路段,在設計時應參照兩者相關技術規範辦理,如有差異則取較高標準設計之。 目前內政部已訂有「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及「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針對市區道路人行道,已有完整規定設置原則及設計標準等,公路行經市區道路路段已依據該規定辦理,另針對市區道路以外公路,依據本部「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針對人行道設置原則已訂定相關規定,目前本部並同步檢討該設置原則,持續檢討修訂要點,朝積極推動人行空間改善推動。 人行空間改善已為本部及內政部共識,有鑑於兩部會於市區道路及公路相關規定皆已有規定,符合本案建議之改善方向,因既有公路範圍設置人行空間,實務執行上確有其困難度,爰建議依委員提案修正為「公路修建時應設置無障礙人行道」較為可行。另幼兒園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規定,類型複雜且不易認定,建議暫不納入設置範圍。 3.李委員貴敏提案增訂公路法第34條之1,建議鬆綁客運載貨之限制,以求永續偏鄉之公共運輸: (1)為解決偏鄉公共運輸資源匱乏,既有汽車客、貨運輸業者經營意願低之困境,本部已於110年11月24日增訂發布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4條之5,對於同規則第44條之2所定經營市區汽車客運之偏遠路線者,放寬其行駛班車得以附隨服務方式提供貨運服務。 (2)便利偏鄉運輸服務及民生用品等貨物載運為政策努力的方向,本部原則支持委員提案鬆綁偏鄉客運載貨之限制,惟就修正提案建議酌修文字如下: 第1項建議明定客運業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得提供偏遠地區貨運服務。 第2項建議修正為:「前項適用之客運業別、管理作業、種類細項、重量體積、收費標準等事項,由交通部定之」。 4.李委員昆澤等提案修正公路法第58條及第81條,建議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道路基礎設施安全管理規範,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相關檢核: 本部運輸研究所已研提113~114年「道路安全檢查制度導入研究」系列研究計畫,先針對國際發展全生命週期的道路安全檢核與道路安全檢查的相關經驗,探討其他國家在立法、規範、與檢查工具上的作法,研提我國整體發展架構與推動藍圖,並優先擇定應用於既有運行中道路的道路安全檢查,開發道路安全檢查表與相關文件等,並同步建立相關教育訓練教材,以開啟培育國內專業人力與執行能量,本部運輸研究所已有研究計畫持續推動,估計至少需3~5年進行相關籌備作業。本案建議依委員提案將道路修正為公路,督導權責仍以公路法所定主管機關為主。 5.江委員永昌等提案修正公路法第61條之1,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部分: (1)本條第4項原授權本部會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汽車修護技工與汽車修護技術士檢定管理辦法,前於93年間本部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係已完成研議「汽車修護技工與汽車修護乙級技術士檢定及管理辦法(草案)」,但該會以無涉其權責為由致未能依法完成會銜發布,後雖經兩部會多次研商迄仍無共識致無法完成。 (2)考量汽車修護乙級技術士之檢定及管理,勞動部依其業管職業訓練法、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等,法令已有完整制度,並無須再涵括納與本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辦法中,爰本條第4項建議依大院106年5月18日交通委員會審查通過版本,文字修正為「前項汽車修護技工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6.羅委員致政等提案修正公路法第75條,建議將強制拍賣程序取得之車輛排除適用應清償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始得異動過戶之限制: (1)因汽燃費、交通違規罰鍰等屬普通債權,非屬優先受償權,如未能於執行拍賣價金受償,將影響汽燃費及罰鍰歲收,並增加向前手催繳的作業與成本。 (2)另參考相關資料,單一年度拍定車輛數約有21,500輛,平均每輛汽車積欠汽燃費及違規罰鍰62,892元、平均每輛機車積欠汽燃費及違規罰鍰6,772元。倘修法將強制拍賣程序取得之車輛排除適用應清償積欠汽燃費始得異動過戶之限制,一年拍定車輛共計積欠汽燃費及違規罰鍰約10億元非屬前述之優先受償權,恐與國家債權確保之修法目的有違,建請再審慎考量。 (三)結語 綜上說明,本部感佩相關委員之提案,併謹提供本部建議處理意見,尚請各位委員參考。謝謝! 陸、審查結果 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七十五條條文,皆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二、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為: 「第三十三條 公路設計、施工、養護及交通工程,應遵循以人為本理念,保障用路人安全為原則;其各項技術規範,由交通部定之。」 三、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為: 「第三十四條之一 客運業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得提供偏遠地區貨運服務。 前項適用之客運業別、管理作業、種類細項、重量體積、收費標準等事項,由交通部定之。」 四、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為: 「第五十八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 公路主管機關得依自行車與行人之需求,於既有路面內或另以替代道路方式,設置可供自行車及行人安全通行之專用道。 公路修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一定範圍內,設置無障礙人行道、行人徒步區或交通寧靜區,設有騎樓者亦同: 一、經市區道路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 二、經醫療院所、學校、機關、鐵路場站、捷運場站或航空站。 三、其他適當地點、人口密集處,以及主管機關指定處所之路段。 依前項第一款設置者,其人行道設置標準應準用市區道路條例相關標準。 第三項之實施處所與實施範圍,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定之。 為保障公路交通安全,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應建立公路基礎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並會同中央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督導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市區道路相關檢核。 公路之修建應符合公路基礎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並應通過公路安全檢核。」 五、第六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為: 「第六十一條之一 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應由檢定合格並領有證照之人員為之。 前項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人員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修護汽車,應由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之人員為之。 前項汽車修護技工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六、第八十一條條文照委員李昆澤等33人提案通過。 柒、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交通委員會陳召集委員雪生補充說明。 捌、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56(審查會通過),\s\up42(委員高嘉瑜等18人擬具「公路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s\up28(委員林俊憲等19人擬具「公路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s\up14(委員游毓蘭等19人擬具「公路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8人擬具「公路法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s\do14(委員李昆澤等33人擬具「公路法第五十八條及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s\do28(委員江永昌等18人擬具「公路法第六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s\do42(委員羅致政等21人擬具「公路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s\do56(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及黨團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 委員高嘉瑜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安全管理及發展大眾運輸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道路使用費。 汽車道路使用費於汽車添加燃料時依添加量按公告費率徵收之。公告費率應依每年汽燃費總收入或每年公路養護所需經費為基礎,除以汽車每年平均耗油量計算之,但不得超過燃料零售價格百分之五。 前項汽車公告費率、相關徵收事項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非使用燃料車輛及大眾運輸業之汽車道路使用費之徵收,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另定之。 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委員林俊憲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公路養護管理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 公路養護管理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第二十七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委員高嘉瑜等18人提案: 一、為期明確,爰將條文第一項文字,再酌作修正:增列汽燃費使可用於發展大眾運輸,並依原汽燃費之徵收目的修正為汽車「道路」使用費。 二、現行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係採隨車徵收方式。但為達合理、公平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目的,擇其較公平、便利、高效率之方法,改採隨油徵收方式。其費率依照公告費率依每年汽燃費總收入或每年公路養護所需經費為基礎,除以汽車每年平均耗油量計算。但不得超過燃料零售價格百分之五之上限,相關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如修正條文第二、第三項。 三、為發展大眾運輸,有關大眾運輸業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另定之,得給予優惠或仍可採「隨車徵收」方式,如修正條文第四項。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為第五項。 委員林俊憲等19人提案: 一、推動修訂「汽車燃料使用費」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費」之正名,可因應未來電動車快速成長的趨勢,使收費上更具有公平性以及合理性,亦可彌補電動車增加導致收費不足之窘境。 二、修訂第一項因原本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名稱容易使得民眾誤解,有失其正當性,故將其更正為「公路養護管理費」。 三、修訂第二項,原因如同上述第一項。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三條 公路設計、施工、養護及交通工程,應遵循以人為本理念,保障用路人安全為原則;其各項技術規範,由交通部定之。 委員游毓蘭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公路設計、施工、養護及交通工程之各項技術規範,應確保以人為本理念,保障用路人公平通行權益之原則,並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之技術規範,應定期召開標準編制委員會,邀集都市計畫、警政等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研究、審議、諮詢及編訂,學者專家與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三十三條 公路設計、施工、養護及交通工程之各項技術規範,由交通部定之。 委員游毓蘭等19人提案: 一、我國公路規劃設計應符合人本交通設計,並兼顧用路人公平通行權益,爰修正第一項。 二、為提升公路設計、施工、養護及交通工程之各項技術規範之效用與代表性,並能落實人本交通目標,應廣納各方意見協助修改與研擬,引進民間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此外亦應包含有關事業主管機關,如都市計畫、警政等,共同參與相關政策研究、審議與研擬,並要求專家學者與民間團體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以利多元及民間聲音可納入國家公路安全改善,爰新增第二項。 審查會: 照委員游毓蘭等19人提案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十四條之一 客運業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得提供偏遠地區貨運服務。 前項適用之客運業別、管理作業、種類細項、重量體積、收費標準等事項,由交通部定之。 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之一 客運業者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得從事運送貨物營業,惟需符合以下原則: 一、保障旅客優先及搭乘權益。 二、貨物不得影響公共運輸之安全、衛生、安寧,且無異味。 三、運送之貨物限於民生、醫療、教育、觀光用品為主。 前項管理作業、種類細項、重量體積、收費標準、危險物等相關詳細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開放客運業載貨之規定,係為填補貨運業者經營意願低落之偏鄉地區。為免客貨運業市場惡性競爭、確保旅客搭乘權益、保障偏鄉購物之需求及運輸永續,遂有限制開放客運業載貨之種類為民生、醫療、教育、觀光相關用品為主。 審查會: 照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五十八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 公路主管機關得依自行車與行人之需求,於既有路面內或另以替代道路方式,設置可供自行車及行人安全通行之專用道。 公路修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一定範圍內,設置無障礙人行道、行人徒步區或交通寧靜區,設有騎樓者亦同: 一、經市區道路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 二、經醫療院所、學校、機關、鐵路場站、捷運場站或航空站。 三、其他適當地點、人口密集處,以及主管機關指定處所之路段。 依前項第一款設置者,其人行道設置標準應準用市區道路條例相關標準。 第三項之實施處所與實施範圍,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定之。 為保障公路交通安全,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應建立公路基礎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並會同中央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督導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市區道路相關檢核。 公路之修建應符合公路基礎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並應通過公路安全檢核。 委員游毓蘭等19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 公路主管機關得依自行車與行人之需求,於有路面內或另以替代道路方式,設置可供自行車及行人安全通行之專用道。 公路系統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其一定範圍,應設置無障礙之人行道、行人徒步區或交通寧靜區,設有騎樓者亦須設置之: 一、經市區道路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 二、經醫療院所、學校及幼兒園、機關、鐵路場站、捷運場站或航空站。 三、其他適當地點、人口密集處,以及主管機關指定處所之路段。 依第三項第一款者設置者,其人行道設置標準應準用市區道路條例相關標準。 第三項之實施處所與實施範圍,由交通部協同內政部定之。 委員李昆澤等33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 公路主管機關得依自行車與行人之需求,於既有路面內或另以替代道路方式,設置可供自行車及行人安全通行之專用道。 為保障公路交通安全,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道路基礎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並協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市區道路相關檢核。 公路之修築應符合道路基礎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並應通過道路安全檢核。 第五十八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 公路主管機關得依自行車與行人之需求,於既有路面內或另以替代道路方式,設置可供自行車及行人安全通行之專用道。 委員游毓蘭等19人提案: 一、為建立人本交通理念,並增進公共設施服務可及性,故公路系統如經市區道路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以及醫療院所、學校及幼兒園、機關、鐵路場站、捷運場站或航空站,與其他主管機關指定處所之路段,應設置可供行人安全通行使用之專用道,以利建立優質行人空間與環境,並鼓勵大眾運輸使用,人口密集處等適當地點亦應檢討增設,爰新增第三項。 二、為確保人行道標準一致性,故公路與市區道路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用部分之人行道標準應準用市區道路條例之相關標準,爰新增第四項。 三、為具體落實人行道之建設,故由交通部協同內政部訂定相關實施辦法以為落實,爰新增第五項。 委員李昆澤等33人提案: 一、為保障公路交通安全,依據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建議各國經常使用的道路基礎設施安全管理規範包含 (一)道路安全衝擊評估 (二)道路基礎設施安全績效指標 (三)道路安全檢核 (四)道路安全檢查 (五)道路評估計畫 (六)高風險地點 (七)深層調查 (八)路網運作 (九)路網安全排序 (十)效益評估工具 為強化交通安全,明定交通部應建立相關規範。 二、為促進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市區道路安全,符合道路基礎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交通部應協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各項安全檢核以符合規範。 三、為促進公路交通安全,公路之修築應從規劃與設計階段(包含綜合規劃、初步設計、細部設計)、建造與履勘階段及通車階段開始符合道路基礎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並應通過道路安全檢核,確保公路安全性。 審查會: 本條參採委員游毓蘭等19人提案及委員李昆澤等33人提案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六十一條之一 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應由檢定合格並領有證照之人員為之。 前項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人員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修護汽車,應由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之人員為之。 前項汽車修護技工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委員江永昌等18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之一 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應由檢定合格並領有證照之人員為之。 前項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人員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修護汽車,應由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之人員為之。 前項汽車修護技工與汽車修護技術士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勞動部定之。 第六十一條之一 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應由檢定合格並領有證照之人員為之。 前項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人員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修護汽車,應由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之人員為之。 前項汽車修護技工與汽車修護技術士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委員江永昌等18人提案: 公路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汽車修護技工與汽車修護技術士之檢定相關辦法由交通部與勞工委員會會同定之,然勞工委員會業已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改制為勞動部,爰依照行政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之意旨,將本條之勞工委員會改為勞動部,以符實況,使法律用語統一,俾完備法制作業程序。 審查會: 照委員江永昌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 (維持現行法條文) 委員羅致政等20人提案: 第七十五條 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欠繳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九百元以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但因強制拍賣程序取得車輛所有權者,不在此限。 前項欠費及罰鍰,於拍定金額不足清償時,應向拍定人之前手追徵。 第七十五條 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欠繳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九百元以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 委員羅致政等20人提案: 一、為維護國家債權,提升民眾投標意願及金額,爰提案修正因強制拍賣程序取得車輛所有權者,無須清償欠費即得過戶。 二、明定所欠費用及罰鍰不足清償部分應向原所有權人追徵。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照委員李昆澤等33人提案通過) 第八十一條 本法除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五十八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李昆澤等33人提案: 第八十一條 本法除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五十八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八十一條 本法除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委員李昆澤等33人提案: 日出條款,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修法後兩年內建立相關規範及檢核機制並施行。 審查會: 照委員李昆澤等33人提案通過。 主席:請召集委員陳委員雪生補充說明。 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沒有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公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第二十七條維持現行條文。 請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公路設計、施工、養護及交通工程,應遵循以人為本理念,保障用路人安全為原則;其各項技術規範,由交通部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一。 第三十四條之一  客運業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得提供偏遠地區貨運服務。 前項適用之客運業別、管理作業、種類細項、重量體積、收費標準等事項,由交通部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八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 公路主管機關得依自行車與行人之需求,於既有路面內或另以替代道路方式,設置可供自行車及行人安全通行之專用道。 公路修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一定範圍內,設置無障礙人行道、行人徒步區或交通寧靜區,設有騎樓者亦同: 一、經市區道路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 二、經醫療院所、學校、機關、鐵路場站、捷運場站或航空站。 三、其他適當地點、人口密集處,以及主管機關指定處所之路段。 依前項第一款設置者,其人行道設置標準應準用市區道路條例相關標準。 第三項之實施處所與實施範圍,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定之。 為保障公路交通安全,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應建立公路基礎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並會同中央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督導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市區道路相關檢核。 公路之修建應符合公路基礎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並應通過公路安全檢核。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六十一條之一。 第六十一條之一  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應由檢定合格並領有證照之人員為之。 前項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人員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修護汽車,應由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之人員為之。 前項汽車修護技工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七十五條維持現行條文。 請宣讀第八十一條。 第八十一條  本法除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五十八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公路法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三十三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之一及第八十一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經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沒有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 決議:公路法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文;並將第三十三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之一及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 請游委員毓蘭發言。 游委員毓蘭:(10時37分)大家好。本席長期關注交通安全問題,鑒於我國道路規劃設計傳統以車本觀念,以致行人環境惡劣,道路常無人行道設計,行人被迫行走於車道中,而年長者、身障者等弱勢用路人更是寸步難行,除安全受威脅,更嚴重剝奪國人行動自由。111年全國行人死亡高達394人,受傷1萬6,763人,行人傷亡悲劇每天在道路上演,更被國際媒體批評如行人地獄,嚴重損及我國際形象,因此,行人道路環境亟待改善。 本席提出公路法第三十三條、第五十八條修正草案,就是要立法明定道路設計應該遵循以人為本的理念,保障用路人安全。尤其在醫療院所、學校、機關、交通場站、人口密集處,均應設置無障礙人行道。今天樂見三讀通過,朝人本交通更向前邁進一步。 另外本席提案道路設計規劃應有民間參與,破除行政部門本位主義的思考,可惜未被納入。但本席在交通安全基本法中有提案中央及地方層級的道安會報委員應該要有一定比例的學者專家及社會代表,也就是在上位的母法中規定確保多元觀點參與決策,本席將在基本法協商中堅持納入立法。 我國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每年超過三千人,這是嚴重的國安問題,呼籲朝野共同合作改善交通安全問題,朝向行人零死亡目標向前邁進,謝謝。 主席:謝謝游委員。報告院會,登記發言委員都已經發言完畢。 現在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賴士葆等25人擬具「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122101273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5人擬具「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1月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736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5人擬具「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5人擬具「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9次(109.12.24)會議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12年5月25日舉行第10屆第7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羅召集委員明才擔任主席,財政部莊部長翠雲及法務部林參事豐文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貳、賴委員士葆說明提案要旨: 針對現行跨境電子勞務定義與其交易課徵營業稅規範之界定未臻完善,為避免兩國間因為採取不同的認定標準,而發生重複課稅或雙方國家均不課稅之情形發生,爰提案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六條條文,參照OECD國際加值稅指導方針予以修訂,落實課稅明確性原則及納稅人之預測可能性原則,以為妥適。詳細內容如下: 一、第二條之一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說明:有關「電子勞務」一詞,參照立法說明,係將其定義為「一種利用數位化技術予以儲存及轉化供使用之服務」且「利用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提供」,依其字面解釋,似僅指純粹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享受之數位型態服務。換言之,單純就法條文字及立法理由來看,似未包括透過網際網路交易需要實體(physically performed)、現場提供(On-the-spot supplies)之勞務。然而,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一第三款及「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規範」第二條電子勞務定義之第三種情形規定:「其他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提供使用之勞務,例如經由境外電商營業人之網路平台提供而於實體地點使用之勞務。」雖可填補課稅漏洞,惟在租稅法定原則(租稅法律主義)之下,核屬租稅客體之「電子勞務」是否僅為「細節性規定」?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是否有擴張法條文義及立法理由之嫌,恐非全然無疑。按本法第二條之一條所欲規範者,乃係境外營業人「利用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之行為,稱之為「電子勞務」毋寧更像是一種簡稱或俗稱。爰參照OECD國際加值稅指導方針修正,爰修正本法第二條之一及第六條條文規定,以為妥適。 二、第四條條文修正說明: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以勞務提供地或使用地作為銷售地判斷基準,與OECD國際加值稅指導方針提及當勞務或無形資產的提供,涉及跨境因素時,以消費地為準之認定基準不同,而跨境交易消費地之統一認定基準,將有助於課稅明確性原則及納稅人之預測可能性原則,並可避免兩國間因為採取不同的認定標準,而發生重複課稅或雙方國家均不課稅之情形,因此應可考慮檢討採取相同標準,以與國際接軌,爰修正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參、財政部莊部長翠雲回應委員提案: 有關賴委員士葆提案修正第2條之1及第6條跨境電商銷售電子勞務相關文字,建議酌修條文及立法說明,以資明確;至修正第4條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之規定,將使國外提供而在國內使用以及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變成非課稅範圍,前者未符消費地課稅原則,不利國內業者公平競爭,後者造成營業人外銷勞務所支付進項稅額無從扣抵或退還,對業者不利,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旋即對法案進行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及協商,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第二條之一:照委員賴士葆等25人提案修正通過,修正句中「……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為「……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數位方式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並修正立法說明。 二、第四條維持現行條文。 三、第六條:照委員賴士葆等25人提案修正通過,將第四款句末「……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修正為「……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數位方式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並修正立法說明。 伍、爰經決議: 一、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羅召集委員明才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5人擬具「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s\do14(現行法))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賴士葆等25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二條之一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數位方式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不適用前條第三款規定。 第二條之一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不適用前條第三款規定。 第二條之一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不適用前條第三款規定。 委員賴士葆等25人提案: 一、有關「電子勞務」一詞,參照立法說明,係將其定義為「一種利用數位化技術予以儲存及轉化供使用之服務」且「利用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提供」,依其字面解釋,似僅指純粹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享受之數位型態服務。換言之,單純就法條文字及立法理由來看,似未包括透過網際網路交易需要實體(physically performed)、現場提供(On-the-spot supplies)之勞務。 二、然而,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一第三款及「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規範」第二條電子勞務定義之第三種情形規定:「其他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提供使用之勞務,例如經由境外電商營業人之網路平台提供而於實體地點使用之勞務。」雖可填補課稅漏洞,惟在租稅法定原則(租稅法律主義)之下,核屬租稅客體之「電子勞務」是否僅為「細節性規定」?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是否有擴張法條文義及立法理由之嫌,恐非全然無疑。 三、按本條所欲規範者,乃係境外營業人「利用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之行為,稱之為「電子勞務」毋寧更像是一種簡稱或俗稱。爰參照OECD國際加值稅指導方針修正,似較為妥適。 改列財政部修正立法說明如下: 有關「電子勞務」一詞,依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增訂本條就電子勞務之立法說明,係將其定義為「一種利用數位化技術予以儲存及轉化供使用之服務」且「利用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提供」。為資明確,參照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國際加值稅指導原則,酌修文字。 審查會: 照委員賴士葆等25人提案修正通過,修正句中「…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為「…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數位方式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並修正立法說明如前述。 (維持現行條文)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 一、銷售貨物之交付須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銷售貨物之交付無須移運者,其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 一、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使用者。 二、國際運輸事業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 三、外國保險業自中華民國境內保險業承保再保險者。 第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 一、銷售貨物之交付須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銷售貨物之交付無須移運者,其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 一、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 二、國際運輸事業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 三、外國保險業自中華民國境內保險業承保再保險者。 委員賴士葆等25人提案: 第二項第一款以勞務提供地或使用地作為銷售地判斷基準,與OECD國際加值稅指導方針提及當勞務或無形資產的提供,涉及跨境因素時,以消費地為準之認定基準不同,而跨境交易消費地之統一認定基準,將有助於課稅明確性原則及納稅人之預測可能性原則,並可避免兩國間因為採取不同的認定標準,而發生重複課稅或雙方國家均不課稅之情形,因此應可考慮檢討採取相同標準,以與國際接軌,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 (修正通過)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 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 四、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數位方式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 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 四、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勞務予境內自然人。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 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 四、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 委員賴士葆等25人提案: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之一。 改列財政部修正立法說明如下: 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一說明。 審查會: 照委員賴士葆等25人提案修正通過,將第四款句末「…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修正為「…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數位方式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並修正立法說明如前述。 主席:請召集委員羅委員明才補充說明。 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二條之一。 第二條之一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數位方式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不適用前條第三款規定。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四條維持現行條文。 請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 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 四、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數位方式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沒有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修正第二條之一及第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經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沒有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決議: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條之一及第六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沈發惠等20人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及第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及委員林楚茵等16人分別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4、6、6會期第13、1、12、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122101790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沈發惠等20人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及第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及委員林楚茵等16人分別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1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4876號、110年9月29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666號、111年12月2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4662號及111年11月9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604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本院委員沈發惠等20人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及第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及委員林楚茵等16人分別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併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委員沈發惠等20人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及第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及委員林楚茵等16人分別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3次會議(111.12.23)、第4會期第1次會議(110.9.17)、第6會期第12次會議(111.12.16)及第5次會議(111.10.28)報告後,均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12年10月16日舉行第10屆第8會期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沈召集委員發惠擔任主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黃主任委員天牧及法務部法制司謝調部辦事檢察官祐昀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貳、黨團及委員提案要旨: 一、沈委員發惠說明提案要旨: 鑒於電子票證業之監理已納入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亦將配套廢止,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定義之金融服務業範圍應予修正;另為落實金融服務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擴大行政處分對於違章業者之警示效果,且避免主管機關就金融消費爭議消極作為,損及金融消費者權益,爰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修正及廢止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修正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電子票證業為電子支付業。 (二)為強化業者自律及法遵,考量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訂定範圍之完備,修正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針對尚無公會之金融服務業,增訂授權主管機關協調後指定公會團體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三)針對金融服務業違反本法第二章所為之處分尚無公告之依據,參考現行金融裁罰之公告,於第十二條之一增訂第三項,主管機關應公告所為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處分,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辦法,以達加強監理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之目的。 (四)本法第十三條訂有處理金融消費爭議處理之程序及期限,並於本條明定例外條款,爭議處理機構對該等爭議事件得暫時停止處理,然未明定暫時停止處理之期間限制,為求符合公平合理、迅速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之要旨,爰增訂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認定暫時停止處理期間,但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二、台灣民眾黨黨團書面提案要旨: 鑒於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係為保護國內弱勢金融消費者,但本法現行規定排除之金融消費者樣態不具完善,恐致部分具有一定財力但未具專業知識能力之消費者難受本法保護;又,近期我國高齡金融剝削事件頻傳,為完善高齡金融之保護,應針對不肖金融服務業者加以遏止,爰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及第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詳細內容如下: (一)據「專業投資機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規定,本法所稱之「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係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等各款法令規章所訂之具新臺幣三千萬以上財力證明且具有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者,但本法於第四條針對排除本法之金融消費者,卻為「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如此易使部分僅具有一定財力但未具專業知識能力、或具有專業知識能力但卻未有一定財力之消費者難受本法保護。 (二)鑒於金融消費爭議處理程序係為提供財力和專業能力較弱勢的金融消費者選擇使用。其中,持一定財力但非擁有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易受其熟識者、其信任者等加害並發生金融剝削事件;又,擁有專業知識能力但財力較為弱勢之自然人,在發生金融消費爭議時,較難爭取自身權益。爰酌修本法第四條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將上述兩者自然人納入本法之保護,並規定符合一定財力及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應排除於本法適用。 (三)參考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條文,爰新增本法第四條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確實規定將持有一定財力且具專業能力之法人排除於本法保護。 (四)近年來金融剝削事件頻傳,且鑒於高齡者多因擁有長期工作經歷及退休金而擁有一定財力,高齡者最易成為金融剝削的目標;為此,世界各國皆透過修正法條或訂定新法案強化金融消費者之保護。鑒於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係為保護國內弱勢金融消費者;又,近期我國高齡金融剝削事件頻傳,為遏止不肖金融服務業者針對高齡者進行金融剝削,爰酌修本法第三十條之一,當金融服務業者有該條條文第一項所定之情形之一,且金融消費者為高齡者之情形,主管機關得視情形加重罰則。 三、時代力量黨團代表陳委員椒華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除應保護已發生爭議之金融消費者外,亦應公開發生爭議之金融服務業機構名稱,以作為所有金融消費者評選金融服務業時之預先參考資訊,亦可督進所有金融服務業專業信賴品質之提升。故爰提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林委員楚茵說明提案要旨: 為期強化金融消費者消費爭議保障,健全金融消費爭議處理制度,爰提案排除金融消費爭議中金融機構名稱之保密,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旨在保障消費者權益,惟爭議案件中金融機構之名稱應為非當事消費者所得探知,以做為金融往來對象選擇之依據,無匿名保障之必要。然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漏未將金融機構名稱排除其外,爰修正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透過金融機構名稱之揭露以利消費者選擇適當往來對象,並藉此增加金融機構處理金融消費糾紛之謹慎。 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黃主任委員天牧回應黨團及委員提案: (壹)有關沈發惠委員等20人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有關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所稱金融服務業增列電子支付業一事 (一)鑒於科技發展,電子支付帳戶及電子票證使用場域及運用技術之界線已日趨模糊,為有效落實金融監理,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於110年1月已全文修正並廢止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二)為符合上開法制現狀,對於委員所提建議修正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3條第1項及第3項,將所列電子票證業調整為電子支付業,並明定該條項所稱「電子支付業」係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對電子支付業之定義,敬表同意,並建議酌修文字。 二、有關為使金融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訂定範圍之完備,針對尚無公會之金融服務業,建議於金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增訂授權主管機關協調後指定公會團體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一事 (一)現行金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已明定金融服務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之原則,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至於電子支付機構及經本會依金保法第3條第1項公告為金融服務業之外籍移工匯兌公司,均已加入銀行公會所屬「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業已建立相關自律機制。 (二)惟為使法制更臻完備,就委員建議於金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就未成立同業公會之金融服務業,增訂授權主管機關指定公會團體擬訂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之原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一節,敬表同意,並建議酌修文字。 三、有關考量金融服務業違反金保法第二章規定所為處分尚無公告依據,爰參考現行金融裁罰之公告,於金保法第12條之1增訂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辦法一事 按本會組織法第11條規定,違反金融法令(包含金保法)之重大裁罰措施,如屬重大裁罰個案,本會應予以公布。另就非重大裁罰,本會亦基於政府資訊主動公開原則,於本會或各局網站揭露,令外界知悉。爰就委員建議於金保法第12條之1增訂第3項處分公告規定一節,為避免產生法律適用上爭議,建議無需增訂。 四、有關針對現行金保法規定爭議處理機構對爭議事件得暫時停止處理,然未明定暫時停止處理之期間限制,建議於金保法第22條增訂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認定暫時停止處理期間一事 (一)現行金保法第22條第1項業規定,金融消費爭議事件涉及眾多金融消費者或金融服務業且事件類型相似者,或涉及重大法律適用爭議者,爭議處理機構對該等爭議事件得暫時停止處理,並針對該等爭議事件擬訂爭議處理原則,或向有權解釋法令之機關申請解釋後,據以繼續處理,非均可由本會解釋處理。 (二)為避免實務執行困難,允宜維持彈性。另參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刑事訴訟法第297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等有關停止訴訟審理規定,均無對暫時停止處理期間予以限制之規定,基於同一法理,不宜增訂。 (貳)有關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及第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一、有關為避免擁有專業知識能力但財力較為弱勢之自然人,於發生金融消費爭議時,較難爭取自身權益,建議修正金保法第4條第1項但書第2款為「符合一定財力及專業能力之自然人」一事 按現行依金保法第4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其條件認定係依據各金融法令規章所定之專業投資法人或自然人條件。依現行法令規章相關規定,已有視必要性,規定專業投資法人或自然人同時符合一定財力「及」專業能力之條件。又按現行規定「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二者條件是否同時或單一具備,文義上較有解釋空間,基於金融商品或服務眾多與複雜性,為保留主管機關視監理需要訂定條件之彈性,爰建議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有關建議金保法第4條第1項增訂第3款,就專業投資法人之條件除符合一定財力外,增列「設有投資專責單位,並配置適任專業人員」一事 按一般企業法人之資產規模,通常無法比照大型企業「設有投資專責單位,並配置適任專業人員」,如照提案修正,一般企業法人大多將無法符合上開條件,則可適用金保法之非專業投資法人恐大量增加,可能排擠民眾及微小企業之評議資源,恐不利達成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仍建議維持現行規定。 三、有關為遏止不肖業者對高齡者進行金融剝削,建議酌修如有違反金保法第30條之1第1項所定之情形,且金融消費者為高齡者之情形,主管機關得視情形加重裁處罰鍰一事 (一)現行條文金保法第30條之1第3項加重處罰規定係參考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凡違反第1項各款或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依職權審認屬情節重大者,均可於所得利益範圍內加重裁罰,不受前二項罰鍰最高額之限制,其情節重大之情形尚不論受損害對象為何,均有適用,高齡者自不例外,為符彈性,建議免增訂。 (二)為防止高齡者遭金融剝削,本會已強化監理措施包括修正保護高齡者規範、公平待客原則評核機制納入高齡者項目、加強金融教育宣導等,並不定期進行金融檢查,如發現涉有對高齡客戶違反保護規定者,均已視情節重大性,予以加重處罰。 (參)有關時代力量黨團、林楚茵委員等16人分別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有關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但書將爭議案件之金融機構名稱排除於爭議處理機構及其人員保密範圍一事 (一)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及人員處理個案依金保法第19條第2項負保密義務,其目的除保障個人資料及金融隱私外,亦具有維護爭議處理機構於個案行使職權之獨立公正性之考量。 (二)另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每季已於官網公開揭露「每季爭議案件統計資料及統計說明」,其公開資訊內容已包括爭議機構之「金融機構名稱」、申訴及申請評議件數及申訴率、申請評議比率等,可供金融消費者參考,爰建議仍維持現行條文。 二、有關林楚茵委員等16人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爭議案件之金融機構名稱排除於爭議處理機構及其人員保密範圍一事 本項委員提案修正建議與前述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之建議條文內容意涵及建議修正理由係屬相同。考量現行已有申訴及申請評議案件資訊公開機制,可供金融消費者參考,爰建議仍維持現行條文。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旋即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及協商後達成共識,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第三條:照委員沈發惠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將第三項「……支付業,指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機構及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之業務。」修正為「……支付業,指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電子支付機構。」 二、第十一條之一:照委員沈發惠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刪除第三項句中「……協調後……」之文字。 三、第十九條:照委員林楚茵等3人修正動議通過,第一項及第二項同現行法,增列第三項「爭議處理機構應定期揭露金融服務業申訴及評議案件之統計資料。」 四、第四條、第十二條之一、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之一,均維持現行條文。 伍、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沈召集委員發惠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35(審查會通過),\s\up21(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及第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s\up7(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s\do7(本院委員沈發惠等20人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s\do21(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6人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s\do35(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委員沈發惠等20人提案 委員林楚茵等16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三條 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支付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 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 第一項所稱電子支付業,指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電子支付機構。 委員沈發惠等20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支付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 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 第一項所稱電子支付業,指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機構及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之業務。 第三條 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票證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 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 第一項所稱電子票證業,指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發行機構。 委員沈發惠等20人提案: 配合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修正及廢止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電子票證業為電子支付業,俾與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及經濟部之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登記業別之電子支付業定義一致。 審查會: 照委員沈發惠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將第三項「…支付業,指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機構及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之業務。」修正為「…支付業,指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電子支付機構。」 (維持現行條文)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條 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 一、專業投資機構。 二、符合一定財力及專業能力之自然人。 三、符合一定財力、設有投資專責單位,並配置適任專業人員之法人。 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一定財力及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服務業對自然人或法人未符合前項所定之條件,而協助其創造符合形式上之外觀條件者,該自然人或法人仍為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 第四條 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 一、專業投資機構。 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服務業對自然人或法人未符合前項所定之條件,而協助其創造符合形式上之外觀條件者,該自然人或法人仍為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鑒於金融消費爭議處理程序係為提供財力和專業能力較弱勢的金融消費者選擇使用。其中,持一定財力但非擁有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易受其熟識者、其信任者等加害並發生金融剝削事件;又,擁有專業知識能力但財力較為弱勢之自然人,在發生金融消費爭議時,較難爭取自身權益。爰酌修本條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將上述兩者自然人納入本法之保護,並規定符合一定財力及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應排除於本法適用。 二、新增本條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參考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條文,爰新增本條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確實規定將持有一定財力且具專業能力之法人排除於本法保護。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 (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之一 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 前項酬金制度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業及客戶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情形。 前項金融服務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之原則,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公會團體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委員沈發惠等20人提案: 第十一條之一 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 前項酬金制度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業及客戶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情形。 前項金融服務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之原則,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或經主管機關協調後指定之公會團體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一條之一 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 前項酬金制度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業及客戶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情形。 前項金融服務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之原則,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委員沈發惠等20人提案: 一、按本條立法理由:為使金融服務業訂定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有所依循,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及本法第三條規定金融服務業之定義,惟有關其他金融服務業,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定義之電子支付機構,及從事上開條例第四條第四項國外小額移工匯兌業務,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條第一項公告為金融服務業之外籍移工匯兌公司皆無所屬同業公會,實務上仍有闕漏。 三、為強化業者自律及法遵,考量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訂定範圍之完備,爰於第三項後段增訂授權主管機關協調後指定公會團體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審查會: 照委員沈發惠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刪除第三項句中「…協調後…」之文字。 (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沈發惠等20人提案: 第十二條之一 金融服務業未依第二章有關金融消費者之保護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正,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停止該金融商品全部或一部之銷售。 三、對金融服務業就其全部或部分業務為一年以下之停業。 四、命令金融服務業停止其董(理)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一年以下執行職務。 五、命令金融服務業解除其董(理)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職務。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金融服務業未依前項主管機關命令於限期內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再限期令其改正,並依前項規定處分;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營業許可。 主管機關應公告所為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處分,公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之一 金融服務業未依第二章有關金融消費者之保護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正,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停止該金融商品全部或一部之銷售。 三、對金融服務業就其全部或部分業務為一年以下之停業。 四、命令金融服務業停止其董(理)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一年以下執行職務。 五、命令金融服務業解除其董(理)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職務。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金融服務業未依前項主管機關命令於限期內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再限期令其改正,並依前項規定處分;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營業許可。 委員沈發惠等20人提案: 一、為達行政監理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之目的,本條係參考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及投信投顧法第一百零三條等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相關行政管制性預防措施,然所為之處分尚無公告之依據。 二、查現行金融服務業違反金融法令之重大裁罰公告,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一條規定,有關違反金融法令之重大裁罰措施,本會於處分後,應於適當時間內對外公布說明;其辦法,由本會定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依據上開條文,於民國93年訂定發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違反金融法令之定義亦包括有關本法第二章有關金融消費者之保護規定。 三、惟依據上開辦法僅限於公布重大裁罰,針對保護金融消費者所為之限期令其改正及處分,猶未完整呈現,或依據上開辦法之說明尚未充分表達主管機關據以要求改正或處分金融服務業者,以確保金融消費者權益之要旨。 四、參考主管機關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對金融服務業非重大裁罰現行公告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六條規定,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公告本條第一項第二至第六款所為之處分,尚未違反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規定。另依同條第二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是以主管機關公告金融服務業違反本法第二章所為之處分尚非窒礙難行。爰此,增訂第三項之公告規定,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辦法,明定公告標準、程序及處分內容,以擴大其警效,落實政府資訊公開及保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要旨。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 (修正通過) 第十九條 金融消費爭議當事人,就他方當事人於爭議過程所提出之申請及各種說明資料或協商讓步事項,除已公開、依法規規定或經該他方當事人同意者外,不得公開。 爭議處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所知悉金融消費爭議之資料及評議過程,除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爭議雙方之同意外,應保守秘密。 爭議處理機構應定期揭露金融服務業申訴及評議案件之統計資料。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九條 金融消費爭議當事人,就他方當事人於爭議過程所提出之申請及各種說明資料或協商讓步事項,除已公開、依法規規定或經該他方當事人同意者外,不得公開。 爭議處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所知悉金融消費爭議之資料及評議過程,除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爭議雙方之同意外,應保守秘密。但金融服務業名稱不在此限。 委員林楚茵等16人提案: 第十九條 金融消費爭議當事人,就他方當事人於爭議過程所提出之申請及各種說明資料或協商讓步事項,除已公開、依法規規定或經該他方當事人同意者外,不得公開。 爭議處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所知悉金融消費爭議之資料及評議過程,除金融機構名稱或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爭議雙方之同意外,應保守秘密。 第十九條 金融消費爭議當事人,就他方當事人於爭議過程所提出之申請及各種說明資料或協商讓步事項,除已公開、依法規規定或經該他方當事人同意者外,不得公開。 爭議處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所知悉金融消費爭議之資料及評議過程,除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爭議雙方之同意外,應保守秘密。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除應保護已發生爭議之金融消費者外,亦應公開發生爭議之金融機構名稱,以作為金融消費者評選金融服務業時之參考,並可督進所有金融服務業專業信賴之品質。爰提案修正本條文第二項相關文字。 委員林楚茵等16人提案: 增加揭露金融消費爭議處理之金融機構名稱,以做為非消費爭議當事人選擇金融往來對象之依據。 審查會: 照委員林楚茵等3人修正動議通過,第一項及第二項同現行法,增列第三項「爭議處理機構應定期揭露金融服務業申訴及評議案件之統計資料。」 (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沈發惠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金融消費爭議事件涉及眾多金融消費者或金融服務業且事件類型相似者,或涉及重大法律適用爭議者,爭議處理機構對該等爭議事件得暫時停止處理,並針對該等爭議事件擬訂爭議處理原則經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依該處理原則繼續處理,或向有權解釋法令之機關申請解釋後,據以繼續處理。 前項暫時停止處理期間由主管機關認定之,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第二十二條 金融消費爭議事件涉及眾多金融消費者或金融服務業且事件類型相似者,或涉及重大法律適用爭議者,爭議處理機構對該等爭議事件得暫時停止處理,並針對該等爭議事件擬訂爭議處理原則經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依該處理原則繼續處理,或向有權解釋法令之機關申請解釋後,據以繼續處理。 委員沈發惠等20人提案: 一、本法第十三條訂有處理金融消費爭議處理之程序及期限,於本條明定例外條款:涉及眾多消費者或服務業,且事件類型相似者,或涉重大法律適用爭議者,爭議處理機構對該等爭議事件得暫時停止處理,並擬訂爭議處理原則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依該處理原則繼續處理,或向有權解釋法令之機關申請解釋後,據以繼續處理。 二、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查第一項之暫時停止處理要件,未就處理爭議期限之起始授權認定,倘主管機關因金融爭議事件與當事人認定不一,易致生糾紛。為免暫時停止處理期間因行政怠惰或機關推諉造成對當事人權益不可回復之損害,爰增訂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認定暫時停止處理期間,但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以符合公平合理、迅速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之要旨,落實金融消費者權益保障。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 (維持現行條文)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條之一 金融服務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廣告、業務招攬、營業促銷活動方式或內容之規定。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及確保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或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適合度應考量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金融商品、服務、契約之重要內容或充分揭露風險,或違反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說明、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方式或內容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未訂定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應遵行之原則訂定酬金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金融服務業對自然人或法人未符合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條件,而協助其創造符合形式上之外觀條件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金融服務業有前二項情形之一,且有情節重大或金融消費者為高齡者之情形,主管機關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前二項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三十條之一 金融服務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廣告、業務招攬、營業促銷活動方式或內容之規定。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及確保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或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適合度應考量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金融商品、服務、契約之重要內容或充分揭露風險,或違反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說明、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方式或內容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未訂定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應遵行之原則訂定酬金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金融服務業對自然人或法人未符合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條件,而協助其創造符合形式上之外觀條件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金融服務業有前二項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前二項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修正本條條文第三項文字。 二、所謂金融剝削(Financialexploitation)係指照護者、受託人或其他個人透過詐欺、非法、未經授權或不當行為剝奪他人之利益、資源及財產,以獲取個人收益。金融剝削不分社會階層、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任何人都是可能的被害人。 三、近年來金融剝削事件頻傳,且鑒於高齡者多因擁有長期工作經歷及退休金而擁有一定財力,高齡者最易成為金融剝削的目標;為此,世界各國皆透過修正法條或訂定新法案強化金融消費者之保護。 四、鑒於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係為保護國內弱勢金融消費者;又,近期我國高齡金融剝削事件頻傳。為遏止不肖金融服務業者針對高齡者進行金融剝削,,爰酌修本條條文文字,當金融服務業者有本條條文第一項所定之情形之一,且金融消費者為高齡者之情形,主管機關得視情形加重罰則。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請召集委員沈委員發惠補充說明。 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支付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 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 第一項所稱電子支付業,指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電子支付機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四條維持現行條文。 請宣讀第十一條之一。 第十一條之一  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 前項酬金制度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業及客戶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情形。 前項金融服務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之原則,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公會團體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二條之一維持現行條文。 請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金融消費爭議當事人,就他方當事人於爭議過程所提出之申請及各種說明資料或協商讓步事項,除已公開、依法規規定或經該他方當事人同意者外,不得公開。 爭議處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所知悉金融消費爭議之資料及評議過程,除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爭議雙方之同意外,應保守秘密。 爭議處理機構應定期揭露金融服務業申訴及評議案件之統計資料。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之一均維持現行條文。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沒有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修正第三條、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九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經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沒有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決議: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條、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 現在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函送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13年度預算書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8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1889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函送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13年度預算書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10月4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960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司法院函送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13年度預算書案審查報告 壹、本案係本院於第10屆第8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貳、本委員會於112年10月5日(星期四)及18日(星期三)分別舉行第10屆第8會期第5次及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召集委員湯蕙禎擔任主席,司法院秘書長吳三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董事長陳碧玉等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13年度預算書案審查結果: 一、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轉投資、固定資產投資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收支預算: (一)總收入:16億4,423萬3千元,照列。 (二)總支出:16億4,423萬3千元,照列。 (三)本期餘絀:0元,照列。 三、解繳公庫淨額:無列數。 四、轉投資計畫:無列數。 五、固定資產投資:2,683萬4千元,照列。 六、國庫增撥基金額:2,000萬元,照列。 七、通過決議1項: (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的扶助律師呼籲可以針對酬金計付辦法進行調整,也因應國民法官法庭,若想要有好的表現就必須有對應的酬金。 尤其,全國各縣市律師資源分布不均,相對台北等大都市而言,非六都縣市如雲林、嘉義、南投等縣市,在地法扶律師資源較為不足,為提升扶助律師接案意願,增進扶助品質,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應對酬金制度進行檢討,並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及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劉建國   連署人:湯蕙禎  江永昌   肆、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湯召集委員蕙禎出席說明。 主席:請召集委員湯委員蕙禎補充說明。 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沒有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13年度預算書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13年度預算書案: 一、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轉投資、固定資產投資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收支預算: (一)總收入:16億4,423萬3千元,照列。 (二)總支出:16億4,423萬3千元,照列。 (三)本期餘絀:0元,照列。 三、解繳公庫淨額:無列數。 四、轉投資計畫:無列數。 五、固定資產投資:2,683萬4千元,照列。 六、國庫增撥基金額:2,000萬元,照列。 七、通過決議1項: (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的扶助律師呼籲可以針對酬金計付辦法進行調整,也因應國民法官法庭,若想要有好的表現就必須有對應的酬金。 尤其,全國各縣市律師資源分布不均,相對台北等大都市而言,非六都縣市如雲林、嘉義、南投等縣市,在地法扶律師資源較為不足,為提升扶助律師接案意願,增進扶助品質,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應對酬金制度進行檢討,並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及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劉建國 連署人:湯蕙禎  江永昌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沒有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內容。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13年度預算書案(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內容已經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沒有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決議: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13年度預算案照審查報告通過。 現在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法務部函送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13年度預算書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8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1915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法務部函送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13年度預算書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10月6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961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法務部函送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13年度預算書案審查報告 壹、本案係本院第10屆第8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貳、本會分別於112年10月11日、10月19日召開第10屆第8會期第6次、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由林召集委員思銘擔任主席,對本案進行審查。審查時邀請法務部部長蔡清祥及上述三財團法人董事長張斗輝(兼任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及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董事長)、毛有增列席報告,並答復委員質詢。 參、謹將審查結果列述如下: 一、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113年度預算書案: (一)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轉投資、固定資產投資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3億0,098萬8千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3億0,098萬8千元,照列。 3.本期餘絀:0元,照列。 (三)解繳公庫淨額:無列數。 (四)轉投資計畫:無列數。 (五)固定資產投資:205萬5千元,照列。 (六)國庫增撥基金額:無列數。 二、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113年度預算書案: (一)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轉投資、固定資產投資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706萬8千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706萬8千元,照列。 3.本期餘絀:0元,照列。 (三)解繳公庫淨額:無列數。 (四)轉投資計畫:無列數。 (五)固定資產投資:15萬7千元,照列。 (六)國庫增撥基金額:無列數。 三、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13年度預算書案: (一)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轉投資、固定資產投資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3億9,375萬5千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3億9,375萬5千元,照列。 3.本期餘絀:0元,照列。 (三)解繳公庫淨額:無列數。 (四)轉投資計畫:無列數。 (五)固定資產投資:3,854萬2千元,照列。 (六)國庫增撥基金額:無列數。 (七)通過決議1項: 1.為落實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之權益保障,提供支持服務及經濟補助,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應積極建立有效之方法,並督導於第一線提供服務之各分會落實,期使全國的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都能接受到高品質的服務與關懷。 爰此,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應盤點各分會案件收案流程及服務模式,建置新的服務流程,並通盤檢視工作人員工作中的評估能力建構、適切處遇、陪同轉銜、追蹤複訪、結案標準等規範,以確切落實「被害人及家屬需求」為中心的目標,且亦應依第一線工作人員的服務需求,提供教育訓練,以精進工作人員工作品質,建構專業的工作文化;新建置之服務流程及教育訓練之內容,應以書面送交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提案人:江永昌  劉建國  林淑芬  吳玉琴   肆、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伍、審查結果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林召集委員思銘出席說明。 主席:請召集委員林委員思銘補充說明。 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沒有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13年度預算書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 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113年度預算書案: (一)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轉投資、固定資產投資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3億0,098萬8千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3億0,098萬8千元,照列。 3.本期餘絀:0元,照列。 (三)解繳公庫淨額:無列數。 (四)轉投資計畫:無列數。 (五)固定資產投資:205萬5千元,照列。 (六)國庫增撥基金額:無列數。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請宣讀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 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113年度預算書案: (一)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轉投資、固定資產投資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706萬8千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706萬8千元,照列。 3.本期餘絀:0元,照列。 (三)解繳公庫淨額:無列數。 (四)轉投資計畫:無列數。 (五)固定資產投資:15萬7千元,照列。 (六)國庫增撥基金額:無列數。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請宣讀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13年度預算書案: (一)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轉投資、固定資產投資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3億9,375萬5千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3億9,375萬5千元,照列。 3.本期餘絀:0元,照列。 (三)解繳公庫淨額:無列數。 (四)轉投資計畫:無列數。 (五)固定資產投資:3,854萬2千元,照列。 (六)國庫增撥基金額:無列數。 (七)通過決議1項: 1.為落實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之權益保障,提供支持服務及經濟補助,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應積極建立有效之方法,並督導於第一線提供服務之各分會落實,期使全國的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都能接受到高品質的服務與關懷。 爰此,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應盤點各分會案件收案流程及服務模式,建置新的服務流程,並通盤檢視工作人員工作中的評估能力建構、適切處遇、陪同轉銜、追蹤複訪、結案標準等規範,以確切落實「被害人及家屬需求」為中心的目標,且亦應依第一線工作人員的服務需求,提供教育訓練,以精進工作人員工作品質,建構專業的工作文化;新建置之服務流程及教育訓練之內容,應以書面送交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提案人:江永昌  劉建國  林淑芬  吳玉琴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沒有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內容。 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13年度預算書案(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內容已經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沒有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決議: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13年度預算案照審查報告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廢止「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8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1917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廢止「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10月6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794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廢止「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2年10月25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8會期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廢止案;由林召集委員思銘擔任主席,邀請相關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考試院秘書長劉建忻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有關今日貴委員會所列審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廢止案」部分,說明如下: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組織條例係84年1月25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5月1日成立監理會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監理業務。本院為因應本(112)年7月1日實施之公務人員個人專戶退撫新制,進行退撫基金管(監)理組織的調整,包含將基金管理委員會改制為基金管理局,以及將退撫基金監理業務移由銓敘部辦理。相關法律案如本院組織法、銓敘部組織法及退撫基金管理條例等修正案,以及退撫基金管理局組織法制定案與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廢止案等,均已經貴院三讀通過及總統公布施行。 另前開本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本院組織法第6條因已刪除本院設監理會規定,並訂自本年6月1日施行。退撫基金監理業務及人員之移撥均已於同日完成,且相關業務均由銓敘部承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規定,該會組織條例已無繼續施行之必要,為完備法制作業程序,本院爰擬具監理會組織條例廢止案,謹請各位委員予以支持。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參、銓敘部部長兼任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周志宏報告: 關於本次會議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廢止「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案,謹綜整說明如下: 一、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組織條例於84年1月25日制定公布,隸屬考試院,負責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收支、管理、運用之審議、監督及考核,並於同年5月1日正式成立監理會運作。 二、為因應本(112)年7月1日實施之公務人員個人專戶退撫新制,考試院業已進行退撫基金管(監)理機關組織調整,於本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考試院組織法第6條已刪除設監理會之規定,另本年5月10日修正公布之退撫基金管理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亦將退撫基金監理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本部定之;其中本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本部組織法第2條,亦明定掌理退撫基金監理業務。上開組織法律有關退撫基金監理業務規定均訂自本年6月1日施行。 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規定,監理會組織條例已無存續必要及同一事項已訂有新法規並發布施行等因素,為完備法制作業程序,爰請大院審議監理會組織條例廢止案。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對本案進行討論。鑑於退撫基金監理業務相關規範,業經重新調整,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規定,本條例已無存續必要。審查結果:同意予以廢止。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林召集委員思銘出席說明。 陸、檢附「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原條文一份。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 第 一 條  本條例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隸屬考試院,負責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收支、管理、運用之審議、監督及考核。 第 三 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收支、管理及運用計畫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年度計畫之審定事項。 三、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年度預算、決算之覆核事項。 四、關於管理委員會管理退休撫卹基金整體績效之考核事項。 五、關於管理委員會所提退休撫卹基金提撥費率及其幅度調整案之審議事項。 六、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給付爭議之審議事項。 七、其他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業務監督事項。 第 四 條  本會設業務組及稽察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各款業務。 第 五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考試院副院長兼任,綜理會務;並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三人,由中央與地方政府有關機關代表及軍公教人員代表組成,均由考試院院長聘兼;其產生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前項軍公教人員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任期二年。 第 六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執行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組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門委員一人至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稽核三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一人至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視察一人至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三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組員六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三人至四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稽察員三人至四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至二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二人至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七 條  本會人事管理、歲計、會計、統計及政風事項,由考試院派員兼辦之。 第 八 條  第六條所定各職稱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九 條  本會得遴聘法律、財務等專家學者五人至七人為顧問,聘期二年;其遴聘辦法另定之。 第 十 條  本會委員、顧問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或出席費。 第十一條  本會每三月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得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必要時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 第十二條  本會辦事細則,由本會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之。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主席:請召集委員林委員思銘補充說明。 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沒有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予以廢止。 全案經過二讀,並依廢止案處理例作以下決議: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予以廢止。 現在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一案。 十一、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楊曜等17人擬具「建築師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8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12400218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楊曜等17人擬具「建築師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10月25日台立議字第1120703104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審查本院委員楊曜等17人擬具「建築師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本院委員楊曜等17人擬具「建築師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8會期第3次會議(112年10月13日)報告後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於112年11月9日(星期四)召開第10屆第8會期內政委員會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該草案;由內政委員會羅召集委員美玲擔任主席,邀請相關機關列席報告並備質詢。內政部部長林右昌報告、及內政部政務次長花敬群、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署長吳欣修、澎湖縣政府等相關機關代表列席並備質詢。 三、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先前《建築師法》修法時,澎湖縣建築師公會尚未成立,但澎湖縣建築師公會已於民國112年2月1日成立,為促進澎湖縣建築師公會發展,爰擬具「建築師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先前建築師法修法,考量離島建設之特殊性,明列離島地區之金門馬祖地區建築師公會之會員機制有別於臺灣本島之限制,但修法當時因澎湖縣建築師公會尚未成立,故未列入,如今澎湖縣建築師公會已成立,故修正《建築師法》,以期促進澎湖縣建築師公會發展。 四、內政部長林右昌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對內政業務的關注與指導,今天大院內政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大院委員提案之「建築師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本人應邀前來報告並備質詢,甚感榮幸及感謝。謹將本部意見說明如次,敬請委員參考: 為促進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發展,建築師法第28條之1明定建築師加入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不受同法第28條第4項開業建築師以加入一個直轄市或縣(市)建築師公會為限之限制。本案修正草案因應澎湖縣建築師公會於112年2月1日成立,考量澎湖縣與金門馬祖地區同屬離島,其地理交通、經濟規模與執業環境現況等遠不及臺灣本島,為促進離島建築師公會發展,增訂澎湖縣為適用地區,應屬可行。 以上謹就大院委員及行政院提案修正法案,作扼要報告,祈大院委員予以支持。敬請指教,謝謝! 五、司法院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審查委員楊曜等17人擬具「建築師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1.關於審查委員楊曜等17人擬具「建築師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委員楊曜等17人為促進澎湖縣建築師公會發展,擬具建築師法第28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提案條文事涉政策考量,本院尊重主管機關及貴院職權。 2.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六、法務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審查「建築師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條文正草案」,茲說明如下:草案規範促進建築師公會發展事宜適用範圍增列澎湖縣,事涉主管機關與大院之職權與決定,本部敬表尊重。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七、112年11月9日報告及詢答完畢,旋即進行審查。在場委員經討論後,均對草案表示支持並達成共識。爰將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推請羅召集委員美玲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八、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條文),委員楊曜等17人擬具「建築師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s\do14(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楊曜等17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委員楊曜等17人提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之一 為促進金門馬祖地區及澎湖縣之建築師公會發展,規定如下: 一、建築師領得開業證書後,得加入金門馬祖地區、澎湖縣之建築師公會,不受前條第四項規定之限制;非加入該管金門馬祖地區、澎湖縣之建築師公會,不得於金門馬祖地區、澎湖縣執行業務。但在該管金門馬祖地區及澎湖縣之建築師公會未成立前,不在此限。 二、領有金門馬祖地區或澎湖縣開業證書之建築師,得加入臺灣本島之直轄市、縣(市)公會,並以一個為限。 原福建省建築師公會應變更組織為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並以會所所在地之當地政府為主管機關。 第二十八條之一 為促進金門馬祖地區及澎湖縣之建築師公會發展,規定如下: 一、建築師領得開業證書後,得加入金門馬祖地區、澎湖縣之建築師公會,不受前條第四項規定之限制;非加入該管金門馬祖地區、澎湖縣之建築師公會,不得於金門馬祖地區、澎湖縣執行業務。但在該管金門馬祖地區及澎湖縣之建築師公會未成立前,不在此限。 二、領有金門馬祖地區或澎湖縣開業證書之建築師,得加入臺灣本島之直轄市、縣(市)公會,並以一個為限。 原福建省建築師公會應變更組織為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並以會所所在地之當地政府為主管機關。 第二十八條之一 為促進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發展,規定如下: 一、建築師領得開業證書後,得加入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不受前條第四項規定之限制;非加入該管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不得於金門馬祖地區執行業務。但在該管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未成立前,不在此限。 二、領有金門馬祖地區開業證書之建築師,得加入臺灣本島之直轄市、縣(市)公會,並以一個為限。 原福建省建築師公會應變更組織為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並以會所所在地之當地政府為主管機關。 一、建築師法考量離島建設之發展,明列金門馬祖地區建築師公會之會員機制,當時因澎湖縣建築師公會尚未成立,故未列入。 二、澎湖縣建築師公會於112年2月1日奉澎湖縣政府核准正式成立,並核發立案證書及理事長當選證書在案,又本條文立法本意在於促進離島縣市之建築師公會發展,澎湖縣與金門馬祖地區同屬《離島建設條例》之離島,故修法新增澎湖縣。 三、依建築師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1項第2款:「二、領有……得加入臺灣本島之直轄市、縣(市)公會,並以一個為限。」澎湖縣自不屬於臺灣本島之直轄市、縣(市)公會,應另訂澎湖縣與金門馬祖地區同格,以期建築師法之完整性。 審查會: 照委員楊曜等17人提案通過。 主席:請召集委員羅委員美玲補充說明。 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沒有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建築師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第二十八條之一。 第二十八條之一  為促進金門馬祖地區及澎湖縣之建築師公會發展,規定如下: 一、建築師領得開業證書後,得加入金門馬祖地區、澎湖縣之建築師公會,不受前條第四項規定之限制;非加入該管金門馬祖地區、澎湖縣之建築師公會,不得於金門馬祖地區、澎湖縣執行業務。但在該管金門馬祖地區及澎湖縣之建築師公會未成立前,不在此限。 二、領有金門馬祖地區或澎湖縣開業證書之建築師,得加入臺灣本島之直轄市、縣(市)公會,並以一個為限。 原福建省建築師公會應變更組織為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並以會所所在地之當地政府為主管機關。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沒有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建築師法修正第二十八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 決議:建築師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討論事項均已處理完畢,下午5時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現在休息。 休息(11時) 繼續開會(17時)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每位委員發言時間1分鐘。 請陳委員椒華發言。 陳委員椒華:(17時)院長、各位同仁,大家好。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4人,有鑑於林肯大郡災難事故前例及全球氣候溫暖化影響,未來暴風暴雨對山坡地開發的影響更大,因此以前已通過區域計畫及環評審查的老丙建案全面解禁後的開發應更為審慎,例如新竹縣寶山鄉的老丙建,發現於108年開發時未進行區域計畫變更及環評審查變更,如此一來,恐有危及公共安全和居住正義情事。爰此,請內政部及環境部針對全國已通過環評及區域計畫之老丙建進行調查是否開發有進行合法變更,包括中央及地方,於三星期內提出調查報告。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第一案: 案由: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4人,有鑑於林肯大郡災難事故前例及全球氣候溫暖化影響加劇,未來暴風暴雨對山坡地保育區影響更大,因此以前已通過區域計畫及環評審查的老丙建案全面解禁後的開發應更審慎,例如新竹縣寶山鄉的老丙建,發現於108年開發時未進行區域計畫及環評審查就開發情形,如此一來,恐有危及公共安全和居住正義情事。爰此,請內政部及環境部針對全國已通過環評及區域計畫之老丙建進行調查是否開發有進行合法變更等,包括中央及地方,於三星期內提出調查報告。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陳椒華 連署人:邱顯智  游毓蘭  曾銘宗  吳斯懷  王婉諭  吳怡玎  李德維  溫玉霞  蔡易餘  江永昌  陳雪生  陳亭妃  張其祿 主席: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4人提案作如下決議:「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臨時提案均已處理完畢,現在散會。 散會(17時1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