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召集委員劉委員建國補充說明。 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外,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經第7會期第13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為嚴謹證據法則,強化鑑定之程序保障,明文規範關於測謊結果之證據能力有無等事項。爰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邱顯智 陳椒華 王婉諭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嚴謹證據法則,強化鑑定之程序保障,關於測謊結果之證據能力有無、鑑定人之資格及其與本案訴訟關係人之利益揭露、偵查中請求檢察官為鑑定、當事人於審判中自行委任鑑定及費用負擔、對於選任鑑定之意見陳述、鑑定結果應具備之事項、鑑定人到庭以言詞說明、為機關實施鑑定之自然人具名及到庭以言詞說明,對專家學者徵詢法律上意見等事項,均有明文增訂之必要,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二章「證據」第一節「通則」及第三節「鑑定及通譯」相關條文,共計九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嚴謹證據法則,明定測謊之結果不具證據能力。(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條之一) 二、為使鑑定人資格更為明確,將鑑定人明定為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並為確保鑑定人之中立性及公正性,增訂鑑定人與本案之利益及分工關係應予揭露。(修正條文第一百九十八條) 三、為使被告及犯罪嫌疑人、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期前參與及促使檢察官多元考量,明定偵查中得請求檢察官鑑定或選任特定之人為鑑定,另明定當事人於審判中得自行委任鑑定人。(修正條文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 四、為利真實發現並促進訴訟,明定程序參與者於偵查中選任鑑定人前得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審判中選任鑑定人前得陳述意見。(修正條文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二) 五、為使當事人的委任鑑定人制度得以落實,就鑑定人實施鑑定需使用證物者,就關於證物之保管連續性及狀態完整性之事項為相關規範。(修正條文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三) 六、為促進真實發現,明定若另行鑑定之方法有毀壞、耗盡證物之可能,法院應充分給予當事人及相關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以裁定決定是否許可,始得為之,以昭慎重。(修正條文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四) 七、明定鑑定之言詞及書面報告應記載之事項,作為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並為落實傳聞法則,鑑定人於審判中原則上應到庭以言詞說明。(修正條文第二百零六條) 八、為使機關鑑定更臻周延,明定為機關實施鑑定之人應具備之資格且應於書面報告具名,其於審判中原則上亦應到庭以言詞說明。(修正條文第二百零八條) 九、為協助法院妥適作成裁判,明定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選任本案法律問題之專家學者徵詢其法律上意見。(修正條文第二百十一條之一)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百六十條之一 測謊之結果,無證據能力。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科學證據之鑑定品質要求,須以其鑑定方法具備科學性及有效性為前提。就科學性言,應具有數據(檢材)來源可靠性及檢測之一致性。就有效性言,係指其鑑定方法具有確效試驗數據證明鑑別能力(精確度)與極限(誤差),且能正確的應用可靠的鑑定方法分析證物數據與判讀。按測謊係透過儀器,反映受測者受測時之生理現象,再經人工判讀檢視受測者對過去發生事實之陳述與其記憶是否相符之程序,實施測謊之受測對象為人,而每個人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本不可能完全相同,其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之自我抑制、激憤之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因此說謊時亦不必然均會產生生理、心理及情緒之緊張波動反應。其次,測謊係透過儀器檢測受測者之記憶與其陳述是否相符之程序,如受測者之主觀認知與事實不符,或未將事實如實轉錄儲存於記憶,甚或發生對於事實完全未儲存於記憶等情形,亦無法藉由實施測謊證立受測者之陳述是否與其記憶相符。再者,美國司法實務早期採用佛萊法則時,已認為測謊報告未達科學上「普遍接受」之程度而不容許提出於法院作為證據;縱使測謊技術改變,自聯邦最高法院揭示道伯法則以來,大部分聯邦上訴巡迴法院及各州最高法院仍認為測謊結果不具證據容許性,不得提出於法院。德國近年實務雖認為在取得被告同意下,實施測謊未侵害被告之憲法上權利,但測謊採用之問題控制法等方式尚未達「普遍一般及無可懷疑而可信」之程度,無證據價值可言,對於此種全然不適當之證據方法,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由上可知,美國及德國業於司法實務排除測謊結果之證據容許性及調查必要性。綜上,受測者說謊時不必然均會產生生理、心理及情緒之緊張波動之說謊反應,縱有產生圖譜波動之說謊反應,亦不必然得以證立受測者之陳述與其記憶不符。尤以美國及德國司法實務均業已排除測謊結果之證據容許性及調查必要性,測謊之結果自無證據適格,而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爰增訂本條規定。至於偵查機關得以測謊之結果作為偵查手段,藉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協助偵查,則不在禁止之列,自不待言。 第一百九十八條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有無參與偵查程序或協助偵察犯罪。 二、與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檢察官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有無分工或合作關係。 三、有無受前款之人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四、前項以外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第一百九十八條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一、鑑定,係指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就其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所為利用其專業能力之過程及其結果,例如藉由物理、化學等科學原理使用儀器或設備,或基於醫學、工程、心理等專業學識、經驗所作成者,均屬之。為使現行條文第一款所定之鑑定人資格更為明確,爰參酌美國聯邦證據規則702規定,修正現行第一款規定,並配合第二項之增訂,改列第一項。 二、為確保鑑定人之中立性及公正性,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其與該案件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之分工或合作關係、有無金錢報酬或資助等相關資訊,以判斷實施鑑定之人是否有偏頗或足認有不能公正、獨立執行職務之虞。另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檢、辯進行兩造對審,當事人地位平等,則在要求鑑定人要揭露其與辯護人間的分工、合作關係時,自應同時要求鑑定人也其與另一當事人(即檢察官)之分工、合作關係。爰參酌憲法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一條之八第五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八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二項。 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得請求鑑定,並得請求檢察官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及第四項前段規定,於前項請求準用之。 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委任前條第一項之人實施鑑定,或向法院聲請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 前項情形,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請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交付關於鑑定之物。 因第三項委任鑑定人所生之費用,由委任之人負擔。但符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得適用該法之規定申請扶助。 一、本條新增。 二、因鑑識科學技術之進步,現行刑事訴訟實務愈加藉助鑑識結果,以利發現真實,並避免冤抑,足見鑑定於刑事訴訟程序益增其地位。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如認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等情形之虞時,得依第二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檢察官為保全證據之鑑定,不服檢察官駁回鑑定之聲請,亦得再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且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得自行就鑑定事項提出書面意見(例如尿液或毛髮檢驗報告、精神狀態之檢查報告等),作為有利於己主張之證明,又此書面意見原則上雖無證據能力,然可於審判中提出作為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足以確保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況部分鑑定客體如係由檢察官扣押、保管中,或因鑑定後滅失或失其原物之性質(例如扣押之毒品、子彈等),或屬依法得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貨幣、文書等),而無法或不宜交付被告,於此情形自不宜賦予被告於偵查中得自行委任鑑定之權利,以避免妨害偵查目的及危害真實發現。又檢察官依第二條規定於偵查中本應一併注意有利被告之情形,為使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能藉由期前參與,請求檢察官以多元角度考量偵查中是否實施鑑定以及選定何人為鑑定人,促請檢察官為有利於被告之必要處分,爰增訂第一項。又此項之請求並非聲請,檢察官自可依案件偵查之具體情形決定是否採納及其範圍,並適時以適當方式使請求人知悉。 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請求鑑定或請求檢察官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之程式,應予明定,以使爭點更為集中,妥速偵查程序之進行,爰準用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有關審判中聲請調查證據法定程式之規定,增訂第二項。 四、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僅規定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選任鑑定人,就被告、檢察官及自訴人於審判中得否自行委任鑑定人實施鑑定,或向法院聲請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則無明文。鑑於實務上認為被告自行委任鑑定人所作成之鑑定書面報告,乃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但又認為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恐有違反武器平等原則之疑慮,為發現真實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然檢察官於審判中依本項規定所為之自行委任鑑定,係屬任意偵查之性質,與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前條或第二百零八條規定選任或囑託鑑定之情形不同,自不待言。又當事人於審判中自行委任鑑定時,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向法院陳明是否業已自行委任鑑定及其進行之時程,以利案件妥適審結,且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三條規定,此項權利之行使應依誠信原則,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一併敘明。 五、為對於當事人自行委任鑑定人實施鑑定情形,鑑定之物之交付、使用限制及保管作業進行明文規範,並平衡鑑定之物滅失毀壞之風險,爰明定第四項,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在確保鑑定之物安全之前提下,得請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交付鑑定之物,以實施鑑定。 六、為明確規定私選鑑定之費用負擔,爰增訂第五項規定。然在實際運用上可能因貧富不均形成實質不平等之情形,為提供無資力當事人適當之照料,爰增訂第五項但書規定,將本制度定位為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五款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所稱「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之扶助事項。如符合法律扶助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無資力者,得適用該法申請扶助,並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本於職權循其內部審查作業決定是否准許扶助及扶助範圍。 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二 檢察官於偵查中選任鑑定人前,應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審判長、受命法官於審判中選任鑑定人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檢察官於偵查中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妥適選任鑑定人,自應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鑑定人之選任及如何實施鑑定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使審判長、受命法官於審判中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就特定鑑定人之選任及如何實施鑑定更臻完備,應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就前述事項陳述意見,俾利真實發現並促進訴訟,爰增訂第二項。惟當事人依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聲請鑑定,或法院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實施鑑定前,前述之人就是否實施鑑定業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經由前述訴訟參與自已知悉或可得知悉法院選任鑑定人之情形,為避免訴訟延宕及節省勞費,審判長、受命法官依前述情形選任鑑定人前,自無庸另行通知前述之人。 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三 依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交付關於鑑定之物時,應提供足以證明交付前之保管連續性及狀態完整之資料。 依前項規定交付時,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記載或記錄交付時之外觀、狀態及數量,並使收受該物之鑑定人於書面簽名或以其他方法證明其確有收受鑑定之物,以確保該鑑定之物於交付時之保管連續性及狀態完整。 交付鑑定人之物,與第一項資料之記載不符者,不得進行鑑定。 鑑定人返還鑑定之物時,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如鑑定之物之外觀、狀態、數量與交付時不同,應記載或以其他適當方法說明其原因。 依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第四項交付關於鑑定之物前,有保管不連續或狀態不完整之情形者,該鑑定不得作為有罪之證據。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規定之當事人的委任鑑定人制度得以落實,就鑑定人實施鑑定需使用證物者,應有相關規範,爰新增本條規定。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物為證物時,法院應於確保之證物之保管連續性及狀態完整後交付之,且為減少爭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保管證物之人保管、交付、證明連續性及狀態完整之方法等事項及其發現記載不符之處理方式,明定實物與書面紀載資料不一致,顯示鑑定物保管不連續性及狀態不完整時,不得進行鑑定。另鑑定人返還時,亦應確保保管連續性及狀態完整,於鑑定物有變化時,並說明交付後之變化之原因。末就鑑定之物有保管連續性及狀態之完整之問題,仍違反第三項進行鑑定知情刑,增訂第五項,明定該鑑定結果之效果,不得作為有罪之證據。 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四 鑑定人之鑑定方法有毀壞或耗盡關於鑑定之物之虞者,於開始鑑定前,應通知法院及委任人。於實施鑑定中,發現有毀壞或耗盡關於鑑定之物之虞時,應即中止,並通知法院及委任人。 前項情形,法院認有續行鑑定之必要者,應以裁定命續行鑑定。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為前項裁定前,應給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及被害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真實發現,明定若另行鑑定之方法有毀壞、耗盡證物之可能,法院應充分給予當事人及相關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以裁定決定是否許可,始得為之,以昭慎重,爰增訂本條規定。另經上開方法致使歸還證物時,證物與收受之狀態不同,故鑑定人自應依前條規定紀錄證物之狀態及鑑定方法致毀壞、耗盡證物之情形,併予敘明。 第二百零六條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 第一項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應包括以下事項: 一、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三第一項所定事項。 二、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 三、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 四、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 五、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 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 前項書面報告如經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得為證據。 第二百零六條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 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 一、鑑定所為之意見,應符合所涉專業領域之品質及程序適格,其專業意見始足被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而得供作判斷之依據。因此,鑑定人所具有之專業能力,除應有助於事實認定外,其所為鑑定亦須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作為基礎,且其係基於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並將該原理及方法可靠地適用於鑑定事項,爰參酌美國聯邦證據規則702規定,明確鑑定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所應包括之事項,增訂第三項。又此部分事項性質上屬於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仍須符合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始得作為證據,附此說明。 二、鑑定書面報告性質上屬於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實施鑑定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言詞為說明陳述,即與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有悖,而屬傳聞證據,第一百五十九條立法理由所指「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第二百零六條」之說明,使鑑定之書面報告當然得作為證據,較未能顧及被告之詰問權,尚與傳聞法則制度之本旨有違,不宜再為援用。為保障當事人對於鑑定人之詰問權,促進真實發現,避免誤判,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由當事人及辯護人透過交互詰問充分檢驗實際實施鑑定之人之資格、專業與中立性、鑑定實施之經過及其結果。惟此種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書面報告所為之陳述,如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自無需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即得作為證據。又所謂實施鑑定之人,於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指經選定實際上實施鑑定之自然人,於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以醫院、學校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則係指實際上實施鑑定之自然人。至於現行條文第三項「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之規定,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本得依職權使鑑定人以言詞說明,以補充書面報告之不足,亦無待明文,爰修正現行第三項規定,並配合第三項之增訂,改列第四項。 三、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就鑑定書面報告以言詞為說明時,該證據調查程序之對象為實際實施鑑定之人,而非鑑定書面報告。惟如該鑑定書面報告於審判中經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陳述其作成為真正,自可例外賦予該鑑定書面報告具有證據能力。又所謂「作成為真正」,除指實施鑑定之人陳述書面報告以其名義作成之真正性外,尚包含所為鑑定係依其特定專業領域之科學、技術或其他專業方法所為,並已將該經過及其結果正確記載於書面報告之內容真正性,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增訂第五項。又鑑定人到庭以言詞說明時,應依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關於詰問鑑定人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百零八條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前項情形,其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人充之,並應於書面報告具名。 前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三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 第二百零八條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 一、第一項所定由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即所謂「機關鑑定」,固係以選任自然人以外之方式,由具有公信力之機關為之,但此種機關鑑定實際上仍係委由機關內部之自然人實施鑑定或審查後,再以機關名義出具書面報告。因此,機關鑑定之情形,既需委由機關內部之自然人實施鑑定或審查,自應由具有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專業能力或鑑定職務之人充之。而為機關實施鑑定之自然人,亦應於記載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之書面報告具名,以示負責,並利作為判斷其是否具備鑑定適格之依據。實際上為機關實施鑑定之自然人有數人,或因內部分工而有數人,該數人就其專業分工部分均應具名,爰增訂第二項。 二、依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於審判中得自行委任自然人實施鑑定,為期周妥,亦應明定當事人於審判中得自行委任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應揭露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資訊,以確保機關鑑定之中立性及公正性,爰增訂第三項。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修正相關項次。 第二百十一條之一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就案件之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意見,於辯論終結前應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為辯論。 本節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按專業法律問題、外國法律、習慣法及已廢止法律等,非法院所能盡知,又如具體個案所涉法律爭議具有高度專業性、重要性及公益性,為期法學理論與實務結合,以促使法院能善用學術研究之成果,俾助於法院妥適、周延作成裁判,爰參酌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一條之八第四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八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一項。 三、第一項所徵詢之法律上意見可能作為裁判基礎,且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法院應命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法院就該法律上意見,自應於辯論終結前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為辯論,俾得盡攻擊及防禦之能事,並避免造成裁判突襲,爰增訂第二項。 四、第一項為書面或言詞陳述之專家學者,其性質類似鑑定人,該陳述法律上意見之專家學者及其程序,自應準用本節關於鑑定人之權利、義務及程序事項之規定,例如費用報酬之請求、利益資訊揭露、審判中具結及行交互詰問等,爰增訂第三項。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現在已經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壹、時間:112年11月29日(星期三)下午1時 貳、地點:紅樓302會議室 參、協商主題: 併案協商 (一)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一百六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蔡易餘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 (二)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肆、協商結論: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 (一)增訂第一百六十條之一、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四及第二百零六條之二,均不予增訂。 (二)第一百九十八條及增訂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二,均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增訂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二百零八條及增訂第二百十一條之一,均照協商內容通過,如附件1。 (四)第二百零六條,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之(甲案)司法院版通過。 (五)其餘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協商主持人:湯蕙禎  協商代表:柯建銘   劉世芳   莊瑞雄   曾銘宗 謝衣鳯   李德維(代) 邱臣遠   賴香伶(代) 張其祿(代) 邱顯智 [image: image1.jpg] INCLUDEPICTURE "../../../../../../Users/user/Desktop/Q56_頁面_2.jpg" \* MERGEFORMAT [image: image2.jpg] INCLUDEPICTURE "../../../../../../Users/user/Desktop/Q56_頁面_3.jpg" \* MERGEFORMAT [image: image3.jpg] INCLUDEPICTURE "../../../../../../Users/user/Desktop/Q56_頁面_4.jpg" \* MERGEFORMAT [image: image4.jpg]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沒有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一不予增訂。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均維持現行條文。 請宣讀第一百九十八條。 第一百九十八條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與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有無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有無受前款之人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前項以外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主席: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請宣讀增訂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 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得請求鑑定,並得請求檢察官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及第四項前段規定,於前項請求準用之。 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向法院聲請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請宣讀增訂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二。 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二  檢察官於偵查中選任鑑定人前,得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審判長、受命法官於審判中選任鑑定人前,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陳述意見。 主席: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四均不予增訂。 請宣讀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六條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 第一項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應包括以下事項: 一、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 二、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 三、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 四、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 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 前項書面報告如經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得為證據。 主席: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甲案)司法院版條文通過。 第二百零六條之二不予增訂。 請宣讀第二百零八條。 第二百零八條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前項情形,其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人充之,並準用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及應於書面報告具名。 第一項之書面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 一、當事人明示同意。 二、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 三、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 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向法院聲請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委任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因鑑定之必要,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聲請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受委任之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並準用第一百六十三條至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之規定。 因第五項委任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所生之費用,由委任之人負擔。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請宣讀增訂第二百十一條之一。 第二百十一條之一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就案件之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意見,於辯論終結前應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為辯論。 本節之規定,除第二百零二條外,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委員江永昌等提案第三節之一節名、第二百十一條之一至第二百十一條之八均不予增訂。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沒有異議?(無)好,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二及第二百十一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六條及第二百零八條(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經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沒有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決議: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二及第二百十一條之一條文;並將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六條及第二百零八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 請邱委員顯智發言。 邱委員顯智:(12時9分)院長、各位同仁。本次修法是鑑定制度的重大改革,過去刑事訴訟法讓鑑定人沒有到庭的義務,更不需要具名,不僅讓被告沒有詰問的機會,更容易造成錯辦、冤枉的情況,對於鑑定結論提出異議的重要性,其實更凸顯了現行刑事訴訟法在人權保障上面的不足。 這次時代力量黨團與各團體努力提出我們的版本來推動這次修法,在與司法院、法務部積極的溝通協調下,各方的意見都獲得重視,也順利地達成共識,一起實現這一次刑事訴訟法的重大改革,也謝謝大家共同努力。 這一次修法主要有兩個重點,第一,私選鑑定制度的創設;第二,課予製作鑑定報告者有到庭與具名的義務。這兩個重要的改變不僅促進了武器平等原則,更是被告防禦權保障的一大進步。我們期待透過制度的明文化,可以降低誤判機率,提升人權保障,也希望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在這樣持續改變之下,讓我們的人權能夠更加進步。以上。 主席:好,謝謝邱委員。 報告院會,登記發言委員都已經發言完畢。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五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1390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五條文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9月28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708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五條文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2年5月22日(星期一)召開第10屆第7會期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劉召集委員建國擔任主席,並邀請司法院及相關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復委員詢問。 貳、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併案審查一、(一)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一百六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三)委員蔡易餘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四)委員江永昌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五條文草案」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深感榮幸,首先對各位委員長期對本院業務與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壹)本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本院為回應司改國是會議關於「研議制訂並完善專家證人制度,並檢討現行鑑定功能缺失及存廢問題」、「審慎檢討、考量測謊證據的施測標準流程及其證據能力」之決議,並為嚴謹證據法則,強化鑑定之程序保障,陸續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至108年1月25日,邀集審檢辯學召開11次「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就我國現行鑑定制度修正之可能性及方向進行研議,並於107年10月19日、108年2月20日分別召開「立法明文承認或排除測謊鑑定證據能力之可行性」、「刑事訴訟法鑑定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公聽會,廣徵各界見解後,增修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5修正草案。本次修正要點如下: 一、第160條之1:為嚴謹證據法則,明定測謊之結果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及其例外 (一)鑑於受測者說謊時不必然均會產生生理、心理及情緒之緊張波動之說謊反應,倘受測者主觀認知與事實不符,或未將事實如實轉存於記憶(記錯了),甚或發生未將事實儲存於記憶(忘記了),均無法藉由實施測謊確認受測者之陳述是否與其記憶相符,尤以美國及德國司法實務均已排除測謊結果之證據容許性及調查必要性,而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測謊之結果自無證據適格,而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爰增訂本條規定。 (二)然為發現無辜,避免冤抑,參照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之規定,測謊結果自得作為爭執被告、被害人或證人陳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爰為但書規定。 (三)關於行政院意見,本院意見如下: 1.測謊是透過儀器判斷「受測者之記憶」與「其陳述」是否相符之程序,即便國內測謊機構近年來已逐步訂定較為嚴謹之標準作業流程,但因測謊採用之「問題控制法」等測試方法迄今未達普遍一般及無可懷疑而可信之程度。況且受測者的生理變化是否能與其誠實或說謊之心理變化進行連結,尚有疑義,且至多僅能證明受測者未依其記憶陳述,難以直接認定受測者即有為與回答內容相反之行為。況測謊除有欠缺證據價值之根本性疑義外,亦有不尊重被告人性尊嚴、違反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及妨害被告緘默權行使等基本權保障之疑慮。 2.測謊在我國司法實務之運用甚為普遍,然因有高度爭議性,實務運作上亦發生因測謊結果而肇致冤案之案例(例如呂介閔殺人案、江國慶殺人案、黃志成盜匪案、賴廷政竊盜案等),是在立法政策上,實已不得不考慮以立法方式,特別明定排除測謊結果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證據之原則。 3.最高法院所建立認定測謊證據能力之標準,係著眼於正當法律程序及操作程序之保障,但該程序保障無從消解測謊結果欠缺證據價值之根本性疑義,是無從透過最高法院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制度,解決測謊結果可信性之疑義。 二、第198條:為使鑑定人資格更為明確,將鑑定人明定為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之人,並為確保鑑定人之中立性及公立性,增訂鑑定人與本案之利益關係應予揭露 (一)現行第198條第1款「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其中「特別」之語意不明,究其實質應是指專業能力,另鑑定人可能因具備某種技術或受過某種訓練或教育而有專業能力,爰參酌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702條之規定,予以修正。 (二)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其與該案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間之分工或合作關係、有無金錢報酬或資助等相關資訊,以判斷實施鑑定之人是否有偏頗或足認有不能公正、獨立執行職務之虞。 三、第198條之1:為使被告及犯罪嫌疑人、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期前參與及促使檢察官多元考量,明定偵查中得請求檢察官鑑定或選任特定之人為鑑定,另明定當事人於審判中得自行委任鑑定人並自行負擔鑑定費用,以維武器平等 (一)偵查階段鑑定發動與否均取決於檢察官,但考量:1.隨著鑑識科學技術進步,實務更加仰賴科學鑑識結果以發現真實,避免冤抑,故盡早促使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適合之鑑定人,取得正確鑑定結果,乃妥速審判的重要基礎;2.被告及其辯護人如能於偵查前期即參與,除可避免證物因其本質(無法重複鑑定)、自然毀敗、保存不當或其他原因而無法鑑定之情況,且雙方均無爭議之下做成之鑑定結果,應能提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起訴乃至判決結果之信服度;3.明文規定促使檢察官落實注意被告有利之情形,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制度性保障,而有立法明定之必要。 (二)現行鑑定制度,偵查中僅檢察官選任鑑定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屬於法定證據,且為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恐有違反武器平等原則之疑慮,考量我國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爰賦予當事人自行委任鑑定人實施鑑定,而增訂審判中委任鑑定及聲請法院選任鑑定之規定。至當事人於審判中如自行委任鑑定人,其因委任而生之費用,自應由委任之當事人自行負擔。 (三)關於行政院意見,本院意見如下: 1.行政院版第198條之1第3項規定當事人得委任第198條第1項之人就依第198條第1項或第208條第1項所為之鑑定,以言詞或書面提供鑑定意見,此「提供鑑定意見」之性質為何?是鑑定意見或一般意見?攸關提供意見之人是否屬於鑑定人?是否應另具結?建請釐清。倘「提供鑑定意見」亦屬於鑑定之一種,本可依第198條之1第3項實施鑑定規定為之,依本院版第208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亦得委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審查」他人之鑑定,自無庸另為規定。 2.審判長、受命法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並得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鑑定人,或因鑑定必要,許可鑑定人檢閱證物,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受委任之鑑定人或機關學校為實施鑑定而有取得鑑定之物或檢閱證物之必要時,應由法院將該物交付鑑定人,或經法院許可後,始得檢閱,法院於斟酌是否交付或許可檢閱時,除徵詢當事人或辯護人之意見外,亦應審酌受委任之鑑定人或機關學校是否適格,及其對證物之取得、使用及保管有無訂定相關安全規範等情,不因係由法院選任或是當事人委任鑑定而有不同。是現行法已有上開相關規定,似無另予明定之必要。 3.行政院版第19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有以下未妥之處: (1)當事人倘無力負擔自行委任鑑定人之費用,依本院版草案規劃,得以向法院聲請選任第198條第1項之人為鑑定之方式調查證據(由法院支付鑑定費用),無礙當事人訴訟權利之行使,自無需以申請法律扶助之方式支付鑑定費用。況且,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法律扶助業務,乃以案件扶助為其核心,受扶助案件如需申請必要費用中訴訟費用之給付,應由該案扶助律師提出法律意見書及案情資料,交審查委員會審查,以決定是否扶助及扶助金額,是行政院版第198條之1第5項但書規定顯與法律扶助規範體系不符。 (2)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法律扶助必要費用計付辦法」第2條將鑑定費用明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自難將委任鑑定人所生之費用解釋為法律扶助法第4條第5款之「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 (3)實務上符合「無資力」條件者本可申請法律扶助,倘案件已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者,本可由該案扶助律師協助申請,無增設第5項但書之必要,倘該案未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未經案情審查,亦無扶助律師提供法律意見及案情資料,審查委員不易判斷當事人自行委任鑑定人之必要性,恐生執行困難與爭議。 (4)尤以刑事訴訟當事人包括自訴人,與法律扶助基金會不扶助自訴代理案件之意旨有違,容易造成鑑定費用之扶助流於浮濫,排擠其他弱勢民眾之法扶資源。 (5)第5項僅概括規定得申請法律扶助,易使民眾誤以為僅須符合無資力之條件,即可獲得全額鑑定費用之扶助,日後易生民怨。 四、第198條之2:為利真實發現並促進訴訟,明定程序參與者於偵查中選任鑑定人前得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審判中選任鑑定人前得陳述意見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就「鑑定人之選任」及「如何施以鑑定」如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可使檢察官瞭解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避免日後爭議。惟考量偵查之特殊性,如檢察官認為無聽取言詞陳述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或被告不明,本得自由裁量,無庸作成准駁之處分。 (二)依現行規定,法院僅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職權調查證據」時,始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當事人等之聲請調查證據時,則無此要求。然因鑑定涉及專業知識技術,對於判決結果有相當之影響力,宜在選任前,賦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有陳述意見之權利。 五、第206條:明定鑑定之言詞及書面報告應記載之事項,以作為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並為落實傳聞法則,鑑定人於審判中原則上應到庭以言詞說明 (一)鑑定所為之意見,應符合所涉專業領域之品質及程序適格,其專業意見始足被認為有助於發現事實,而得供作判斷之依據,故參酌美國聯邦證據法第702條規定,明確規定鑑定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所應包括之事項。 (二)鑑定書面報告性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保障當事人對於鑑定人之詰問權,促進真實發現,避免誤判,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透過交互詰問充分檢驗實際實施鑑定之人之資格、專業性與中立性、鑑定實施之經過及其結果。偵查階段是否到庭以言詞說明,則尊重檢察官職權行使。另於但書明定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自無需到庭說明。 (三)審判中對於到庭鑑定人實施交互詰問時,未必調查全部鑑定報告而僅作爭點審理,是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例外賦予經具結之鑑定人以言詞陳述作成為真正之書面報告有證據能力,以節省訴訟勞費。 (四)關於行政院意見(行政院版第206條、第206條之2),本院意見如下: 1.依現行法,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參照)。 2.鑑定僅為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之一,性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行政院版之立法說明並未敘明相較於其他供述證據,有何特別為不同規定之必要性。 3.依本院版第206條第4項規定,除當事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者外,實施鑑定之人如未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說明,該鑑定書面報告即不得作為證據,法院即應裁定駁回該鑑定書面報告之證據調查聲請。 4.證據經法院認為無證據能力或無調查必要性,而裁定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者,此一裁定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為避免妨害訴訟之流暢,本不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本文)。再者,若因法院認為無證據能力或無調查必要性,致未能在審判期日調查,當事人如認為因此影響判決結果,亦得提起上訴以資救濟,並無賦予抗告權之必要。 六、第208條:為使機關鑑定更臻周延,明定為機關實施鑑定之人應具備之資格且應於書面報告具名,其於審判中原則上亦應到庭以言詞說明 (一)實際實施鑑定或審查之機關內部之自然人,自應由具有第198條第1項所定專業能力或鑑定職務之人充之,並應於記載鑑定經過及結果之書面報告具名,作為判斷其是否具備鑑定適格之依據。 (二)為期周妥,當事人於審判中除得自行委任自然人實施鑑定,亦得自行委任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應揭露必要之資訊,爰增訂第3項。 (三)關於行政院版第208條之意見,本院意見如下: 1.第2項規定與本院版第208條第4項準用第202條之規定相同,僅具結時間不同。 2.依現行實務,依法具有執掌鑑定業務之機關,例如醫事審議委員會、交通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均未由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具名,亦未曾派員接受交互詰問,針對高度專業的醫療案件或爭議頗多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無從藉由交互詰問發現真實,是現今鑑定實務面臨之難題,倘立法明定上開機關之書面報告均有證據能力,無助於改善現狀。 3.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所實施之鑑定,目前多為尿液及毒品,尿液因其檢驗特性使然,爭議較少,但毒品檢驗已發生多起誤判造成冤抑之情況,是經主管機關認證是否即可擔保鑑定均係依據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且鑑定人確實具備有助於事實認定之專業能力,顯非無疑,自無特別規定其當然得為證據之理。 4.行政院版第206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既認為現行鑑定法則作為傳聞例外備受質疑,而有修正之必要,但於機關鑑定卻又立法明定審判外之書面報告均有證據能力,顯與前開理念矛盾。 七、第211條之1:為協助法院妥適作成裁判,明定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選任本案法律問題之專家學者徵詢其法律上意見 (一)法律審引進選任專家學者陳述法律上意見制度之目的,係為期法律理論與實務結合,俾周延、妥適作成裁判,如能提早適用於事實審,除可正確適用法令避免裁判錯誤外,亦可免去當事人不必要的審級救濟勞費。 (二)關於行政院意見,本院意見如下: 個案之專業法律問題包含與個案有關的「抽象專業法律問題」及「具體專業法律事實」,前者固無真偽問題,後者則仍有之,故有透過具結擔保所言屬實之必要。且刑事訴訟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可能剝奪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與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相比,理應更為慎重。 (貳)本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五條文草案」部分: 有關測謊結果之證據能力及鑑定制度之重大變革,勢必對於現行司法實務造成巨大衝擊,為利審檢辯及鑑定人各方及相關配套措施均能妥適因應,故明定第20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第208條、第211條之1之規定自修正後6個月施行,其餘條文則於公布日施行,使制度運作順暢。另本次修正施行前已踐行之程序,效力不受影響。 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15條文草案之條次,係依本院草擬法案之時間順序所增列,故未能配合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條次,敬請大院依本院函請審議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通過之時間,協助調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15條文草案之條次,以資完備。 (參)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與本院函請審議之修正草案第160條之1規定相同,均為嚴謹證據法則,明定測謊之結果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僅可作為爭執被告、被害人或證人陳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本院敬表贊同。 (肆)委員蔡易餘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草案將測謊結果有利於被告者,亦納入但書範疇。惟測謊欠缺證據價值之疑慮,不因結果有利不利被告而有不同,況且是否有利於被告難以一概而論,倘測謊結果部分對被告有利,部分不利或無法判斷是否有利,顯難以割裂測謊結果僅擷取部分作為證據使用;再者,有利不利之認定,恐隨著訴訟不同階段、不同訴訟策略、被告辯解或調查證據結果而有變動,但測謊結果一旦提出於法院使用,對於審判者之心證即有相當影響,縱使審理後認為測謊結果對被告不利而應將之排除,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但對於審判者心證已造成之影響恐難全然排除,有將不可信之證據引入審判造成混淆或誤判之疑慮,再考量測謊結果有利於被告者,本可作為法院認定被告無罪之證據(無罪判決之理由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否需特別納入但書規定,建請斟酌。 二、其餘條文與本院函請審議之修正草案第198條、198條之1、第198條之2、第206條、第208條等規定相同,本院敬表贊同。 (伍)委員江永昌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本院考量鑑定與專家證人分別為歐陸法系、英美法系下的制度,為免修法變動過大,故在維持現行鑑定制度基本架構之前提下,適度引進美國專家證人精神,如(一)參酌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702條,於本院函請審議之草案條文第198條第1項明定鑑定人之資格,及於第206條第3項明定鑑定報告之內容;(二)參酌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706條(e),於本院函請審議之修正草案第198條之1第3項明定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委任第198條第1項之人實施鑑定(第208條第3項明定第198條之1第3項於機關鑑定準用之);(三)於本院函請審議之修正草案第206條第4項明定鑑定人原則應到庭以言詞說明(第208條第1項規定第206條第4項規定於機關鑑定準用之),第208條第2項明定機關鑑定實際實施鑑定之人應具名,以利到庭以言詞說明;(四)除一般鑑定外,有關專家學者就專業法律問題所陳述之意見,亦於本院函請審議之修正草案第211條之1明文納入法定證據,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本院函請審議之修正草案雖未直接採行專家證人制度,但已於草案條文第198條之1第3項增訂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委任第198條第1項之人實施鑑定,並參採專家證人制度之精髓,期與原有鑑定制度相融合,否則刑事訴訟之當事人,一者(即檢察官)選任鑑定人,一者(即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聲請專家證人提供意見,恐怕造成不必要之混淆。 三、第166條之1至第170條: 依本院函請審理之修正草案第198條之1第3項已明定當事人於審判中均得委任第198條第1項之人實施鑑定,是否有另外增設專家證人制度之必要,建請斟酌。 四、第198條、第198條之1: 與本院函請審議之修正草案第198條、第198條之2之規範意旨相同。 五、第211條之1: (一)修正說明記載:「鑑於實務上認為被告自行委任鑑定人所作成之鑑定書面報告,乃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但又認為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爰將專家證人定位為協助被告或自訴人之專家,庶符武器平等原則。」惟依本院函請審議條之修正草案第198條之1第3項已針對前揭情況,明定「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委任前條第一項之人實施鑑定,或向法院聲請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以維當事人武器平等,並配合修正相關規定,如鑑定報告回歸傳聞法則、落實鑑定人到庭陳述及接受交互詰問等,以完善鑑定制度。是否需對於訴訟當事人分別採行鑑定人制度、專家證人制度而為不同規範,建請再酌。 (二)實務上法院認有必要時,亦有就案件之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陳述其法律上意見之情況,草案第211條之1僅規範專家證人出具專業意見協助法院理解或認定事實、證據及經驗法則,或對他人之鑑定報告出具專業意見,是否亦應及於法律上意見,建請再酌。 六、第211條之2: 草案第211條之1明定得委任專家證人者為被告、自訴人、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修正說明亦記載應無許檢察官聲請傳喚專家證人之必要,但第211條之2卻規定「當事人」聲請傳喚專家證人,恐與第211條之1之意旨未合。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已明確規範審判中聲請調查證據之法定程序,建請斟酌是否有另為規範之必要。 七、第211條之3、第211條之4: 草案條文第211條之3明定專家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4條至第205條之1鑑定人經許可得為必要處分之相關規定,第211條之4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2條鑑定人之具結義務,惟依本院函請審議之修正草案規範當事人於審判中均得自行委任鑑定人,當然適用鑑定人相關規定,有無另行規範之必要,建請再酌。 八、第211條之5、第211條之6: 草案第211條之5第1項、第211條之6第2項規定,與本院函請審議之修正草案第206條第4項、第5項規範意旨相近,草案第211條之5第2項、第211條之6第1項規定,依本院函請審議之修正草案規範,當然適用關於鑑定人不得拘提及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書狀送達繕本之規定,而無另為規範之必要,建請斟酌。 九、第211條之7: 與本院函請審議之修正草案第206條第3項規範意旨相同。 十、第211條之8: 修正說明三所載:「應配套修正法律扶助法第四條,提供無資力當事人適當之訴訟照料,許其適用該法申請扶助,並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本於職權循其內部審查作業決定是否准許扶助及扶助範圍」,同前述行政院版第198之1第5項之意見。 本院對於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及各位委員關心人民訴訟權益、刑事訴訟制度之意見及精闢提案,至為感佩。本院上述刑事訴訟法之修正草案,是因應司改國是會議決議及實務需求,並參酌外國法制經驗而提出,期盼透過本次草案的修正,使相關制度更加周延。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導,謝謝。 參、法務部常務次長黃謀信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一、併案審查(一)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一百六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三)委員蔡易餘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四)委員江永昌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五條文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壹)有關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修正條文第160條之1(測謊鑑定結果之證據能力) (一)測謊鑑定結果之證據能力,宜委諸實務發展 關於測謊鑑定結果之證據能力,宜由法院於實務個案中認定逐步發展形成見解,若法院認定結果仍有歧異,最終可委諸最高法院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不宜在刑事訴訟法訂定測謊鑑定結果無證據能力之規定。 (二)司法實務已有嚴格且可行之認定標準 目前司法實務運作,測謊鑑定結果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於符合上開要件時,即賦予證據能力,且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由此可知,測謊鑑定結果之憑信性業已藉由訂定嚴謹縝密之標準作業程序得予確保,而我國最高法院亦已透過判決見解建立嚴格且實務上可行之規範標準。 (三)美國、日本等國立法例,均無於刑事訴訟法單獨規定測謊之證據能力 以立法方式排除單一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缺乏比較法例,亦無法說明決定單一證據方法有無證據能力之法律原則為何。 觀諸美國聯邦法制、日本等國家之立法例,均非於刑事訴訟法單獨就測謊鑑定結果有無證據能力予以明定,更遑論直接以法律明文規定測謊不得作為證據,而係由司法機關透過實務案件累積,形成審查判斷科學鑑定報告有無證據能力之標準。因此,關於測謊鑑定結果之證據能力,建議由實務發展為宜,不宜在刑事訴訟法增訂測謊鑑定結果無證據能力。 二、修正條文第198條、第198條之1、第198條之2(私選鑑定制度) (一)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鑑定人,可確保訴訟公平性與發現真實 我國現行鑑定制度,係參考德國、日本立法例而制定,關於人的證據方法區分為證人與鑑定人,為證明需要特別專業知識才能察覺之過往事實或情況者,則屬鑑定證人,適用關於證人之規定。鑑定人本質在於輔助法院與檢察官發現真實,此與美國專家證人制度不同,美國法並無鑑定人概念,人的證據方法均為證人,並區分為一般證人及專家證人,法制上不宜混淆。 鑑定人本質上既屬檢察官與法院進行偵審程序之輔助者,則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若有鑑定之必要時,自應分別由負責偵查及審判之檢察官、法官選任,始符合鑑定人之功能定位。觀諸我國刑事訴訟法重要參考國家德國、日本之立法例,其刑事訴訟法有關鑑定人之選任,亦由法官、檢察官選任之,而非直接由被告自行選任。準此,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鑑定人選任制度之設計,相較於法制先進國家,亦無不足或疏漏之處。 (二)於配套措施尚未完備之情形下,私選鑑定難以達成訴訟公平與發現真實 司法院版修正條文第198條之1引入私選鑑定制度,可能造成有資力之被告方能負擔鑑定費用,且私選鑑定因屬有償,其客觀性、公正性難免有疑,且易生道德風險,影響鑑定之中立性。又當事人自行委任鑑定人,其使用及保管證物有無限制、是否須於訴訟程序中審究鑑定人之適格與否(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等,尚欠缺防止證物滅失、毀壞及相關應負保管責任之完整配套措施,於配套措施尚未完備之情形下,實難達成訴訟公平性與發現真實。 三、修正條文第206條、第208條(鑑定書面報告之證據能力) 依司法院版修正條文第206條、第208條規定,鑑定書面報告除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外,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我國刑事訴訟法「鑑定人」並非「證人」,鑑定人出具之鑑定書面報告係法官、檢察官依法定證據方法調查所得證據,具客觀中立性,其鑑定書面報告應具有證據能力。若鑑定書面報告原則無證據能力,則實務上大量尿液、血液、毒品、槍彈等鑑定書面報告,或囑託專業機關作成之鑑定書面報告(例如醫事審議委員會依醫療法為鑑定),均要求鑑定人應到場行交互詰問,恐難以負擔,且將減損鑑定人與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之意願,造成鑑定拒卻或延滯。為促進法院發現真實,兼顧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建議維持現行鑑定書面報告有證據能力,並賦予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得向法院聲請選任鑑定人之權利,於審理中對於鑑定書面報告有所爭執時,得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即足以確保當事人之訴訟權利。 四、修正條文第211條之1(就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鑑定) 本條修正條文規定法院得就案件之「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而陳述其法律上意見,並準用鑑定相關規定,實屬允許將「法律問題」、「法律解釋」作為鑑定標的,惟認事用法實屬法院之權責,為審判核心事務,自不應實施鑑定。參諸外國立法例,僅該法律問題涉及「外國法」或「內國習慣法」時,始得就該等法律問題陳述意見,且不應命具結,是本條修正條文宜再研酌。 (貳)有關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一百六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委員固提案增訂測謊鑑定結果之證據能力,惟我國現行司法實務對於測謊鑑定結果之認定,已有嚴格且可行之認定標準,且觀諸美國、日本等法制先進國家之立法例,均係透過法院實務發展為之,未於刑事訴訟法中單獨就測謊鑑定結果有無證據能力予以明定,更遑論明定無證據能力。是關於測謊鑑定結果之證據能力,宜由法院於實務個案中認定逐步發展形成見解,若法院認定結果仍有歧異,尚可委諸最高法院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不宜在刑事訴訟法訂定測謊鑑定結果無證據能力之規定,已如前述。是否增訂本條,宜再審慎研酌。 (參)有關委員蔡易餘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委員固提案增訂測謊鑑定結果之證據能力,惟我國現行司法實務對於測謊鑑定結果之認定,已有嚴格且可行之認定標準,且觀諸美國、日本等法制先進國家之立法例,均係透過法院實務發展為之,未於刑事訴訟法中單獨就測謊鑑定結果有無證據能力予以明定,更遑論明定無證據能力。是關於測謊鑑定結果之證據能力,宜由法院於實務個案中認定逐步發展形成見解,若法院認定結果仍有歧異,尚可委諸最高法院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不宜在刑事訴訟法訂定測謊鑑定結果無證據能力之規定,已如前述。是否增訂本條,宜再審慎研酌。 委員提案其他修正條文,與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司法院版修正條文相同,惟有關私選鑑定制度、鑑定書面報告原則無證據能力、就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鑑定等,尚有爭議,已如前述,是否有增訂與修正之必要,宜再研酌。 (肆)有關委員江永昌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委員固提案增訂專家證人制度,惟我國目前鑑定制度係參考德國、日本立法例而制定,基於刑事訴訟架構之整體性,我國不宜在有鑑定人制度情形下,另外再創設專家證人制度,且現行刑事訴訟程序透過法院、檢察官選任鑑定人,可防免道德風險,亦有助於維持訴訟公平性及發現真實。是否增訂專家證人制度,宜再審慎研酌。 (伍)有關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五條文草案」案 本部對於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認為尚有爭議,宜再審慎研酌,故認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五條文草案」亦應一併研酌,以期周妥。 (陸)結語 綜上所述,關於測謊鑑定結果之證據能力,宜由法院於實務個案中認定逐步發展形成見解,若法院認定結果仍有歧異,尚可委諸最高法院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不宜在刑事訴訟法訂定測謊鑑定結果無證據能力之規定。另建請維持現行刑事訴訟鑑定制度之架構,偵查中由檢察官選任鑑定人,審理中則由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選任之,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鑑定書面報告有證據能力。同時賦予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得向法院聲請選任鑑定人之權利,於審理中對於鑑定書面報告有所疑義時,得聲請傳喚鑑定人,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意見,必要時傳喚鑑定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即可維護發現真實與確保公平審判。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增訂第七條之十五,保留,送院會處理。 伍、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劉召集委員建國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eq \o\ad(\s\up7(審查會通過條文),\s\do7(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五條文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七條之十五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一、第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二、第二百零六條第三項,自公布日施行;其他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涉及測謊結果證據能力有無及第一編第十二章第三節關於鑑定制度之重大變革,勢必對現行司法實務關於鑑定之運作方式產生巨大衝擊,為利審檢辯及鑑定人各方及相關配套措施均能妥適準備因應,除部分公布後可立即施行之條文外,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給予緩衝期間,期使新制運作順暢,爰增訂第一項。 三、本次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惟本諸舊程序適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本次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測謊及鑑定等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本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得作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爰增訂第二項,以資適用。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主席:請召集委員劉委員建國補充說明。 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報告院會,本案現在已經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商結論 壹、時間:112年11月29日(星期三)下午1時 貳、地點:紅樓302會議室 參、協商主題:協商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五條文草案」案 肆、協商結論:「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五條文草案」案: 增訂第七條之十五,照協商內容通過,並將條次修正為「第七條之十九」,如附件2。 協商主持人:湯蕙禎    協商代表:柯建銘   劉世芳   莊瑞雄   曾銘宗    謝衣鳯   李德維(代) 邱臣遠   賴香伶(代)  張其祿(代) 邱顯智    [image: image5.jpg]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沒有異議?(無)好,沒有異議,本案逐條討論的時候,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五條文草案(二讀) 主席: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五,依協商結論,條次修正為第七條之十九,請宣讀條文。 第七條之十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二、第二百零六條第三項,自公布日施行;其他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沒有異議?(無)好,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經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沒有文字修正?(無)好,沒有文字修正。 決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九條文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本日會議進行到此為止,12月5日(星期二)上午9時繼續開會,進行後續討論事項。現在休息。 休息(12時14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