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召集委員林委員思銘補充說明。 林委員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刑事補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第一條維持現行條文。 請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列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 一、虛偽自白。 二、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 三、勾串共犯、證人。 四、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 前項受害人之行為,應有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六條。 第 六 條  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補償,應依已繳罰金一點五倍至二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 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折算之日數,以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一倍至二倍之金額,並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死刑執行之補償,除其羈押依第一項規定補償外,並應按受刑人執行死刑當年度國人平均餘命計算受刑人餘命,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撫慰金。但其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司法院及行政院、時代力量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提案第六條之一均不予增訂。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六條之二不予增訂。 第七條刪除。 請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二、受害人所受損失。 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條。 第 十 條  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 前項機關,應於收到補償請求後三個月內,製作決定書,送達於最高檢察署及補償請求人。 前項之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補償請求人不服前條第一項機關之決定者,得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 補償決定違反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或有其他依法不應補償而補償之情形者,最高檢察署亦得聲請覆審。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補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原決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四、原決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五、參與原決定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法官、軍事審判官因該補償決定事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事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六、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前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決定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決定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 第二十七條之一  司法院應於補償之決定確定後,進行必要之調查或研究,分析刑事誤判原因。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時代力量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提案第三十五條之一均不予增訂。 司法院及行政院、時代力量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提案第四十條之一均不予增訂。 司法院及行政院、時代力量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提案第四十一條均不予採納。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刑事補償法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七條條文;並修正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決議:刑事補償法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七條條文;並將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總統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1分組曾決議:「考量無辜受害者本質上亦為國家公權力之受害者,其保護不應限於金錢上之補償,亦應提供其精神、物質上之支持,維護或回復其尊嚴,政府應研議建置無辜受害者扶助機制,並考慮將犯罪被害人保護機制、無辜受害者扶助機制進行統合,以落實相關社會安全政策,完善無辜受害者保護,協助受害者復歸社會,提升司法信賴。」 爰此,要求司法院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除續行檢討刑事補償法制外,亦應於1年內研議建置或完善無辜受害者扶助機制,如日常生活扶助、就業輔導、就學輔導等受害人復歸社會之扶助機制,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照案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補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刑事補償法刪除第三十六條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7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2087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補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刑事補償法刪除第三十六條條文草案」等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3月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203號、112年3月22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470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補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刑事補償法刪除第三十六條條文草案」等2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2年5月18日(星期四)及11月23日(星期四)分別召開第10屆第7會期第17次及第8會期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上開法案;分別由謝召集委員衣鳯及林召集委員思銘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要旨說明:(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鑑於人權保障已成為國際上各國尊重之普世價值,倘外國人身體之「自由」確受我國公權力之合法限制(諸如羈押、收容或留置等),而受有超越人民一般情況下所應容忍之程度,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時,基於人權立國理念、實踐人道主義,並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實應賦予該外國人依法請求合理補償之權利,爰擬具「刑事補償法刪除第三十六條條文草案」。 參、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報告:(112年5月18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議併案審查(一)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補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刑事補償法刪除第三十六條條文草案」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深感榮幸,首先對各位委員長期對本院業務與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壹)本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補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為使補償請求權時效更公平、有彈性,並使刑事補償無國界,以提升受害人權益保障,而修正刑事補償法第13條本文之補償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第40條之2新舊條文過渡適用條款及刪除第36條外國人基於平等互惠原則準用之規定。本次修正要點如下: 一、第13條第2項:請求權時效例外自受害人知悉時起算 為避免現行第13條一律自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之「確定日」起算請求權時效,而生有失公允之情況,於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知悉確定事實在後者,例外自受害人「知悉時」起算: 1.於不得聲明不服之案件,一經公告或宣示,無待送達即告確定,對於因故未受合法送達或遲延收受送達之受害人而言,恐未盡衡平。 2.得聲明不服之案件,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在後者,倘仍自確定日起算,亦有失公允。 二、刪除第36條規定:確保在我國主權所及領域範圍內之任何人均受合理及平等之對待 刑事補償法第36條關於外國人準用之規定,係基於平等互惠原則所定,然在人權已受國際各國普遍尊重及保障之今日,允宜與時俱進,況倘外國人身體之自由確受我國公權力之合法限制,構成特別犧牲,基於人權立國、實踐人道主義,實應賦予該外國人依法請求合理補償之權利。參酌我國於54年12月2日即簽訂「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ICERD)」,刻正積極籌備第一次國家報告之審查,行政院「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推動計畫」法規檢視工作小組邀請專家審核後,亦認為刑事補償法第36條規定違反前開公約,而建議修正。 三、第40條之2:新舊法過渡適用條款 為使受害人權益獲得實質平等且公平合理之保障,不論在修正施行前即確定或施行後才確定之案件,均應受到公平的對待,始符合平等原則,並考量刑事補償本質屬於國家對於受害人所受特別犧牲之彌補,故適度放寬使修正施行前已確定之案件仍得適用,但應扣除依修正前規定已逾期而無法行使之期間,使修正施行前後可得行使權利之期間併計均為2年,以求衡平。 四、第41條: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貳)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刑事補償法刪除第三十六條條文草案」部分: 與本院、行政院函請審議之修正草案第36條規定相同,為保障人權之規定,本院敬表贊同。 本院對於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政黨及各位委員關心人民權益、刑事補償制度之意見及精闢提案,至為感佩。本院上述刑事補償法之修正草案,是因應司改國是會議決議、大法官解釋意旨及累積實務需求,並參酌外國法制經驗而提出,期盼透過本次草案的修正,使相關制度更加周延。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肆、法務部政務次長陳明堂報告:(112年5月18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補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及大院委員、黨團擬具之「刑事補償法」相關修正草案,謹代表本部列席,並提出書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一、有關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補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13條、第36條、第40條之2、第41條)部分: 此修正草案,主要係為維持法律之衡平性及確保在我國主權所及領域範圍內之任何人均受公平合理對待,就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而知悉在後者之補償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予以明定,並刪除現行有關外國人請求補償限制之規定,建請委員予以支持。 二、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刑事補償法刪除第三十六條條文草案」案 本提案係將刑事補償法第36條予以刪除,與前開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補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相同,本部敬表贊同。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伍、與會委員於112年5月18日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第十三條、增訂第四十條之二及第四十一條,均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三十六條,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陸、爰經決議:(112年11月23日)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林召集委員思銘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eq \o\ad(\s\up21(審查會通過條文),\s\up7(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補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s\do7(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刑事補償法刪除第三十六條條文草案」),\s\do21(現行條文))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三條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 前項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 第十三條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 前項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 第十三條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十三條本文之補償請求權時效原係自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之確定日起算二年。惟於不得聲明不服之案件,一經公告或宣示,無待送達,即已確定,如仍自確定日起算,對於因故未受合法送達或遲延收受送達之受害人而言,恐未盡衡平;縱得聲明不服,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致該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知悉在後者,倘仍自確定日起算,亦有欠公允。為使前開受害人權益獲得實質平等且公平合理的保障,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其補償請求權時效應例外自受害人知悉時起算;又為促使受害人積極行使權利,兼顧法安定性,另明定自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至於受害人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請求補償之情形,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應以受害人為準。此外,因第二項乃第一項本文之例外規定,自應由受害人就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例如:於不得聲明不服之案件,倘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已合法送達於受害人,原則應推定知悉,但如受害人主張其係於送達後始行知悉,則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至若未合法送達,即無從以之推定知悉,自不待言)。此因攸關補償請求權時效之計算,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應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暨依舉證責任分配妥為調查,以資周妥。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刪除) 第三十六條 (刪除) 第三十六條 (刪除) 第三十六條 (刪除) 第三十六條 本法於外國人準用之。但以依國際條約或該外國人之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享同一權利者為限。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規定係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以我國人民依國際條約或外國人之本國法律得享同一權利者為限,始予該外國人請求補償之權利,然在人權已受國際各國普遍尊重及保障之今日,允宜與時俱進,以確保在我國主權所及領域範圍內之任何人(包含外國人及無國籍人)均受合理及平等之對待。況倘外國人身體之「自由」確受我國公權力之合法限制(諸如羈押、收容或留置等),而受有超越人民一般情況下所應容忍之程度,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時,基於人權立國理念、實踐人道主義,並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實應賦予該外國人依法請求合理補償之權利,爰刪除本條。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8號解釋意旨:「人身自由係基本人權,為人類一切自由、權利之根本,任何人不分國籍均應受保障,此為現代法治國家共同之準則。故我國憲法第八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外國人,使與本國人同受保障。」可知人身自由超越人民一般情況下所應容忍之程度,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時,基於人權立國理念、實踐人道主義,並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爰將現行條文刪除,賦予該外國人依法請求合理補償之權利。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條之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前經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且受害人於該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其請求期間適用修正後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但自修正之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之日起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 計算前項請求期間時,應扣除受害人依修正前規定因已逾請求期間而無法行使權利之期間。 第四十條之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前經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且受害人於該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其請求期間適用修正後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但自修正之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之日起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 計算前項請求期間時,應扣除受害人依修正前規定因已逾請求期間而無法行使權利之期間。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前經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案件,因其請求權時效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自確定時起算,而生新舊法過渡適用之問題。倘受害人於該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知悉在後,則其請求期間理應適用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較為衡平,爰明定第一項前段。又在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日係在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前,且兩者相隔逾五年之情形,受害人縱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於該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後始知該確定之事實,依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請求補償,有失公允,爰於本項但書另定如自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之日起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以促使受害人積極行使權利,並兼顧法安定性。 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日係在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前,且兩者相隔逾二年之情形,倘受害人係於確定後二年內之某時知悉,可能導致受害人可得行使權利之期間實質縮短(例一: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確定之案件,原應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時效期滿,然受害人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始行知悉,致其可得行使權利之期間縮短為六個月);另如受害人係於確定逾二年之某時知悉該確定之事實,如按修正前之規定,亦無法行使權利(例二:同上例,但受害人係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始行知悉,縱為補償之請求,仍可能為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以其請求逾期而予駁回)。此時除應使受害人得以溯及適用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知悉時起算二年外,其依修正前之規定因已逾請求期間而無法行使權利之期間,亦應予扣除,亦即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前、後可得行使權利之期間併計為二年(例於前述例一,修正前可得行使權利期間為六個月,則修正後可得行使權利期間為一年六月;例二,其修正前無可得行使權利期間,則修正後可得行使權利期間為二年),始屬衡平,爰明定第二項。又除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前經法院以其請求無理由駁回確定,因受實質確定力拘束而無從許其重為請求者外,其他例如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前未曾請求補償、已請求補償而仍在繫屬中,或已請求補償而經法院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駁回,或以已逾請求期間之唯一理由駁回確定者,均得依本條規定溯及適用第十三條第二項以計算其請求權時效,附此敘明。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一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四十一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四十一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施行。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一、為明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訂第二項,以符法制。 二、第一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席:請召集委員林委員思銘補充說明。 林委員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刑事補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 前項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三十六條刪除。 增訂第四十條之二因院會方才通過第四十條之一不予增訂,本條條次遞改為第四十條之一,請宣讀條文。 第四十條之一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修正之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前經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且受害人於該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其請求期間適用修正後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但自修正之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之日起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 計算前項請求期間時,應扣除受害人依修正前規定因已逾請求期間而無法行使權利之期間。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刑事補償法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三十六條條文;並修正第十三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決議:刑事補償法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三十六條條文;並將第十三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8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2086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11月20日台立議字第1120703669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2年11月23日(星期四)召開第10屆第8會期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林召集委員思銘擔任主席,邀請相關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法務部調查局局長王俊力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審查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提出報告如次,敬請指教: (壹)前言 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於9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6條,並由行政院於97年3月20日定自97年3月1日施行。茲因應執行新世代反毒策略行動綱領、新世代打擊詐欺策略行動綱領等重大專案需求,並配合國家當前各項重要政策及法制修正所帶來之司法變革,以及科技迅速發展所衍生電腦與網路犯罪等資通安全及科技犯罪調查日漸劇增之勤務與業務等職責程度增加,有增置法務部調查局副首長員額之必要,爰擬具本法第五條修正草案,修正副局長二人至三人。 (貳)法務部調查局增置副首長說明 一、法務部調查局除局本部外,於全國各直轄市、縣(市)及重要地區設9個調查處、14個調查站、6個工作站及幹部訓練所等單位,業務所轄區域遍及全國。本局業務職掌為「維護國家安全」與「偵辦重大犯罪」二大主軸工作,近來政府為符合民眾對司法調查的期待,及因應國際與兩岸情勢及社會環境變化,上開主軸業務持續增加,加以近年中共增加對我認知作戰之強度,其網軍綿密入侵我國政府重要機關(構)網站,在國家安全上屢遭受威脅,本局對統整資安犯罪相關業務,並配合政府重大政策建置相關資安聯防系統與情資分享等事項,責無旁貸。 二、調查局現行2位副首長分別督導上開兩大業務之審核、研議、出席或主持會議等職務,惟因數位網路時代與未來科技發展,除國家安全維護工作與重大犯罪偵辦等業務量有增無減外,新型態犯罪手法態樣不斷翻新,司法科技調查業務亦同步遽增,二位副局長在既有業務分工上已分身乏術,實無法兼辦相關司法調查之科技事項。為落實科技偵查專業化、積極與國家重要關鍵基礎設施建立資安聯防與情資分享夥伴關係,本局亟需增置科技副首長一名,襄助局長推展科技偵查業務,以綜理本局科技發展、電腦與網路犯罪偵處、資通安全、鑑識科學及通訊監察等科技研發與犯罪調查事項。 三、增置一名副首長後,本局既有2位副局長督導業務分別為綜理國家安全及重大犯罪調查等兩大業務,國家安全部分包含情報蒐集、諮詢部署、國家安全維護、全國及機關安全防護、兩岸情勢研析、國際情報及合作等;犯罪調查部分包含廉政肅貪、經濟犯罪、毒品、洗錢防制等重大犯罪案件偵辦及防制。新增1位副首長業務規劃為綜理科技發展、電腦與網路犯罪偵處、資通安全、鑑識科學及通訊監察等科技偵查業務。 (參)結語 法務部調查局及所屬機關在維護國家安全及重大犯罪調查等業務所轄區域遍及全國,在行政院交付調查局執行之新世代反毒策略行動綱領、新世代打擊詐欺策略行動綱領等任務,均屬本局當前辦理之重大專案,且與民眾權益及社會安定息息相關,本局為即刻落實執行政府政策,均已投入必要之科技偵查技術與人力,在既有政府各機關之業務分工上,努力達成上級交付之任務,以符社會與民眾的期待。 為規劃本局長遠科技偵查之統疇與發展,落實科技偵查專業化,亟需增置科技副首長一名,襄助局長推展科技偵查業務等科技研發與犯罪調查事項,爰修正本法將副局長二人修正為二人至三人。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參、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有關貴委員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本總處奉邀列席,深感榮幸,謹就前開草案簡要說明如下,敬請指教。 本次行政院提案修正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五條規定,將該局副局長2人調整為2人至3人,主要係為應該局執行新世代打擊詐欺策略行動綱領、新世代反毒策略行動綱領檢驗業務等重要業務,增置副局長1人,襄助局長推展科技偵查業務,強化督導資通安全及科技犯罪調查勤務,尚符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19條明定三級機關以下得置副首長至多3人之規定,建請大院支持並尊重委員會審查結果。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參考指教,謝謝。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第五條,除將條文中「副局長二人至三人」修正為「副局長三人」外,餘照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林召集委員思銘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條文),行政院函請審議「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s\do14(現行條文))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委員鄭運鵬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五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人員;副局長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理局務。 第五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人員;副局長二人至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理局務。 第五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人員;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理局務。 因應副首長職責程度增加,修正副首長員額數。 審查會: 一、照委員鄭運鵬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除將條文中「副局長二人至三人」修正為「副局長三人」外,餘照案通過。 三、委員鄭運鵬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五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人員;副局長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理局務。」 主席:請召集委員林委員思銘補充說明。 林委員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人員;副局長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理局務。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修正第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決議: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五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勞動部函送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113年度預算書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8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124502605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勞動部函送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113年度預算書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10月17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937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審查勞動部函送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113年度預算書案報告 壹、勞動部於112年8月28日以勞動會3字第1120120397號函送該部主管之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113年度預算書案,請本院審議。經提本院第10屆第8會期第2次會議(112.10.3)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貳、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於112年11月16日召開第10屆第8會期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112.11.16)審查,由邱召集委員泰源擔任主席,勞動部長許銘春率同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執行長何俊傑暨相關人員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基金預算處科長柳雅斐等應邀列席說明、備詢。茲將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所提書面報告摘要如下: 一、業務計畫與重點 (一)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相關技術服務 (二)推動職場健康、職業傷病診治與職能復健服務 (三)職業災害勞工重建與個案管理服務 (四)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服務專業人員之培訓 (五)職業病案件資料蒐集及評估相關事項之協助 (六)受委託辦理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之事項 (七)其他與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有關之事項 二、113年度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預算編列情形 (一)業務收入編列3億6,773萬6千元,為本部捐(補)助該中心所需經費3億8,925萬9千元,扣除購置不動產、廠房及設備2,375萬2千元及無形資產1,051萬4千元,加計本年度各項折舊、攤銷性資產按所提列折舊、攤銷數等認列收入1,274萬3千元,故認列政府補助預算收入數為3億6,773萬6千元,較上年度預算數2億1,657萬6千元,增加1億5,116萬元,約69.80%,主要係因應該中心113年度擴大推動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業務,致補助收入增加所致。 (二)業務外收入編列80萬元,為銀行存款利息收入,較上年度預算數6萬1千元,增加73萬9千元,約1,211.48%,主要係創設基金辦理定期存單及利率上升,致利息收入增加所致。 (三)業務支出編列3億6,773萬6千元,為勞務成本1億7,160萬元及管理費用1億9,613萬6千元,較上年度預算數2億1,657萬6千元,增加1億5,116萬元,約69.80%,主要係該中心113年成立北、中、南、東等四區勞工健康服務據點、重建之家及新增中、南區辦公室,擴大推動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業務,員工人數由90人增加至130人所致。 (四)以上收支相抵後,本期賸餘80萬元,較上年度預算賸餘數6萬1千元,增加73萬9千元,約1,211.48%。 三、結語 該中心成立後,象徵我國職災預防及重建邁入新的里程碑。透過成立法人,能多方為職災勞工及眷屬服務,對於職災家庭的保護與照顧更為完備。 叁、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後,進行縝密討論,並完成審查。謹將審查結果列述如下: 一、工作計畫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暨投資性不動產投資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一)收入總額:3億6,853萬6,000元,照列。 (二)支出總額:3億6,773萬6,000元,照列。 (三)本期賸餘:80萬元,照列。 三、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暨投資性不動產投資:2,375萬2,000元,照列。 四、資金運用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暨投資性不動產投資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肆、全案審查完竣,內容如審查結果,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主席:請召集委員邱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邱委員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113年度預算書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 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113年度預算書案 一、工作計畫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暨投資性不動產投資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一)收入總額:3億6,853萬6,000元,照列。 (二)支出總額:3億6,773萬6,000元,照列。 (三)本期賸餘:80萬元,照列。 三、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暨投資性不動產投資:2,375萬2,000元,照列。 四、資金運用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暨投資性不動產投資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內容。 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113年度預算書案(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內容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決議: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113年度預算案照審查報告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大陸委員會函送財團法人臺港經濟文化合作策進會113年度預算書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8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12400228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大陸委員會函送財團法人臺港經濟文化合作策進會113年度預算書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10月17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935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財團法人臺港經濟文化合作策進會113年度預算書案審查報告 一、本案係立法院第10屆第8會期第2次會議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於112年11月13日舉行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由游召集委員毓蘭擔任主席。審查時邀請財團法人臺港經濟文化合作策進會董事長詹志宏率同相關單位人員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三、財團法人臺港經濟文化合作策進會董事長詹志宏說明: 主席、各位委員、陸委會邱主委、各位女士、各位先生,大家好: 本會今天應邀前來大院報告,至感榮幸,以下謹就本會預算編列情形,簡要提出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一)112年度已過期間預算執行情形: 112年度本會預算共編列新臺幣3,562萬6千元,目前主要支出包括:辦理經濟及文化合作委員會相關論壇等活動、臺港產業交流互訪、多元文化交流、協助港人適應在臺生活等各項活動,以及執行「香港人道援助關懷行動專案」等。 (二)113年度預算案編列情形: 各項業務經費:編列新臺幣3,486萬3千元(包含一般行政業務新臺幣1,242萬8千元、辦理臺港交流業務及香港人道援助關懷行動專案新臺幣2,243萬5千元),另編列資本設備新臺幣50萬元。 四、謹將審查結果列述如下: (一)工作計畫部分:應依據收入與支出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1.收入:3,516萬元,照列。 2.支出:3,486萬3千元,照列。 3.本期賸餘:29萬7千元,照列。 (三)本項通過決議1項: 1.財團法人臺港經濟文化合作策進會除推展臺港經濟、文化交流活動,提供港人赴臺生活之各方面協助,如提供諮詢、實地關懷,我國政府亦成立「臺港服務交流辦公室」,希提供進入臺灣、需要協助的港人、香港跨國企業及國際法人團體,提供親切、便捷的服務及基本照顧。惟此臺港服務交流辦公室於在臺港人生活圈似拓展有限,無法為多數人所知,服務體驗似待提升。爰請財團法人臺港經濟文化合作策進會針對提升臺港服務交流辦公室服務量能與可及性,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張宏陸             連署人:王美惠  羅美玲   五、本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游召集委員毓蘭於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主席:請召集委員游委員毓蘭補充說明。 游委員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財團法人臺港經濟文化合作策進會113年度預算書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財團法人臺港經濟文化合作策進會。 財團法人臺港經濟文化合作策進會113年度預算書案 (一)工作計畫部分:應依據收入與支出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1.收入:3,516萬元,照列。 2.支出:3,486萬3千元,照列。 3.本期賸餘:29萬7千元,照列。 (三)本項通過決議1項: 1.財團法人臺港經濟文化合作策進會除推展臺港經濟、文化交流活動,提供港人赴臺生活之各方面協助,如提供諮詢、實地關懷,我國政府亦成立「臺港服務交流辦公室」,希提供進入臺灣、需要協助的港人、香港跨國企業及國際法人團體,提供親切、便捷的服務及基本照顧。惟此臺港服務交流辦公室於在臺港人生活圈似拓展有限,無法為多數人所知,服務體驗似待提升。爰請財團法人臺港經濟文化合作策進會針對提升臺港服務交流辦公室服務量能與可及性,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張宏陸 連署人:王美惠  羅美玲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內容。 財團法人臺港經濟文化合作策進會113年度預算書案(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內容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 決議:財團法人臺港經濟文化合作策進會113年度預算案照審查報告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一案。 十一、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大陸委員會函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年度預算書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8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124002283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大陸委員會函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年度預算書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10月17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939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年度預算書案審查報告 一、本案係立法院第10屆第8會期第2次會議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於112年11月13日舉行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由游召集委員毓蘭擔任主席。審查時邀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董事長李大維率同相關單位人員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董事長李大維說明: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各位女士、各位先生: 今天很榮幸應邀前來 大院,報告海基會業務概況與明(113)年度預算編列情形,承蒙各位委員對本會業務的支持,特此表達感謝。以下謹提出簡要報告,敬請指教。 (一)112年度已過期間預算執行情形: 本會112年度收入預算編列2億4,980萬元,截至10月底累計分配數1億6,221萬4千元,依累計收入數2億1,949萬3千元,執行率135.31%,主要係積極向外界募款致使受贈收入增加;支出預算變更後編列2億7,690萬3千元,截至10月底累計分配數2億0,715萬6千元,累計支出數1億7,402萬4千元,執行率84.01%。 (二)113年度預算案編列情形: 收入方面,全年計編列新臺幣2億8,252萬2千元,其中政府補助款1億9,410萬元。較上年度預算2億4,980萬元,增列3,272萬2千元,增幅13.10%。支出方面,全年計編列新臺幣2億9,951萬8千元,其中政府補助款1億7,736萬1千元。較上年度預算2億7,191萬3千元,增列2,760萬5千元,增幅10.15%。收入、支出相抵絀數1,699萬6千元。另購置設備之資本計畫,全年計編列新臺幣2,166萬元,其中政府補助1,673萬9千元,較上年度預算820萬元,增列1,346萬元,增幅164.15%。 四、謹將審查結果列述如下: (一)工作計畫部分:應依據收入與支出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1.收入:2億8,252萬2千元,照列。 2.支出:2億9,951萬8千元,照列。 3.本期短絀:1,699萬6千元,照列。 (三)本項通過決議3項: 1.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年度受政府補助基本營運收入1億9,410萬元,較112年度預算數增加4,511萬3千元,係因各項業務恢復至疫情前規模辦理,擴大服務量能,獲得社會各界支持。惟113年度受贈收入預估為1,667萬元,較上年度預算數2,350萬元,減少683萬元(約29.06%),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扮演兩岸交流重要樞紐,服務量能既有提升,允應思考如何增加政府以外受贈收入,減少政府公帑支應。爰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針對提高受贈收入之策進作為,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張宏陸   連署人:王美惠  羅美玲   2.鑑於近年大陸地區受疫情衝擊及美中貿易戰等因素影響,經濟情勢急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接返滯留大陸地區之國人案件數概呈增加,111年接返83件為近年最高,增加39件(增幅88.64%),以致111年預算執行超支,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允宜加強與各地臺商協會聯繫並提供必要之協助。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1個月內,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游毓蘭  鄭天財Sra Kacaw   李德維   3.113年度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單位預算「勞務成本─處理兩岸事務─協處臺商人身安全與兩岸經貿糾紛」編列135萬元,主要協處臺商在大陸發生之人身安全急難事件與經貿糾紛,保障臺商合法權益。 我國早年赴中的臺商年齡漸長,且健康出現問題,一旦生活不能自理即為亟待外界援助對象。且近年中國受疫情衝擊及美中貿易戰等因素影響,經濟情勢急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接返滯中國大陸之國人案件數概呈增加,111年接返83件為近年最高,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應積極與各地臺商協會聯繫並提供必要協助。爰此,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相關書面報告。 提案人:陳琬惠   連署人:鄭天財Sra Kacaw   陳玉珍   五、本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游召集委員毓蘭於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主席:請召集委員游委員毓蘭補充說明。 游委員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年度預算書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年度預算書案 (一)工作計畫部分:應依據收入與支出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1.收入:2億8,252萬2千元,照列。 2.支出:2億9,951萬8千元,照列。 3.本期短絀:1,699萬6千元,照列。 (三)本項通過決議3項: 1.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年度受政府補助基本營運收入1億9,410萬元,較112年度預算數增加4,511萬3千元,係因各項業務恢復至疫情前規模辦理,擴大服務量能,獲得社會各界支持。惟113年度受贈收入預估為1,667萬元,較上年度預算數2,350萬元,減少683萬元(約29.06%),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扮演兩岸交流重要樞紐,服務量能既有提升,允應思考如何增加政府以外受贈收入,減少政府公帑支應。爰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針對提高受贈收入之策進作為,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張宏陸   連署人:王美惠  羅美玲   2.鑑於近年大陸地區受疫情衝擊及美中貿易戰等因素影響,經濟情勢急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接返滯留大陸地區之國人案件數概呈增加,111年接返83件為近年最高,增加39件(增幅88.64%),以致111年預算執行超支,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允宜加強與各地臺商協會聯繫並提供必要之協助。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1個月內,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游毓蘭  鄭天財Sra Kacaw  李德維   3.113年度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單位預算「勞務成本─處理兩岸事務─協處臺商人身安全與兩岸經貿糾紛」編列135萬元,主要協處臺商在大陸發生之人身安全急難事件與經貿糾紛,保障臺商合法權益。 我國早年赴中的臺商年齡漸長,且健康出現問題,一旦生活不能自理即為亟待外界援助對象。且近年中國受疫情衝擊及美中貿易戰等因素影響,經濟情勢急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接返滯中國大陸之國人案件數概呈增加,111年接返83件為近年最高,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應積極與各地臺商協會聯繫並提供必要協助。爰此,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相關書面報告。 提案人:陳琬惠   連署人:鄭天財Sra Kacaw  陳玉珍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內容。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年度預算書案(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內容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 決議: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年度預算案照審查報告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二案。 十二、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勞動事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8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2108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勞動事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11月1日台立議字第1120703244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勞動事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2年11月27日(星期一)召開第10屆第8會期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湯召集委員蕙禎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說明 一、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吳玉琴、黃世杰、許智傑等17人,鑑於性別工作平等法已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將名稱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為配合修正公布後之法律,爰擬具「勞動事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參、司法院副秘書長黃麟倫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審查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勞動事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一、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勞動事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41827號) 本案修正係鑑於原「性別工作平等法」名稱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法」及相關用語修正之規範意旨,本院敬表贊同,尊重大院決議。 二、其餘部分,本院就業管職掌範圍部分敬表贊同,尊重大院決議。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如下:第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二條,均照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湯召集委員蕙禎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條文),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勞動事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s\do14(現行條文))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二條 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 一、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 二、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基於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建教訓練契約及其他建教合作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 三、因性別平等工作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 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 第二條 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 一、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 二、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基於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建教訓練契約及其他建教合作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 三、因性別平等工作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 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 第二條 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 一、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 二、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基於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建教訓練契約及其他建教合作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 三、因性別工作平等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 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 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平等工作法,將第一項第三款之性別工作平等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 審查會: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六條 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因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第十六條 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因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第十六條 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平等工作法,將第一項第二款之性別工作平等法名稱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法。 審查會: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五條 勞動調解程序不公開。但勞動調解委員會認為適當時,得許就事件無妨礙之人旁聽。 因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所生勞動事件,勞動調解委員會審酌事件情節、勞工身心狀況與意願,認為適當者,得以利用遮蔽或視訊設備為適當隔離之方式行勞動調解。 第二十五條 勞動調解程序不公開。但勞動調解委員會認為適當時,得許就事件無妨礙之人旁聽。 因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所生勞動事件,勞動調解委員會審酌事件情節、勞工身心狀況與意願,認為適當者,得以利用遮蔽或視訊設備為適當隔離之方式行勞動調解。 第二十五條 勞動調解程序不公開。但勞動調解委員會認為適當時,得許就事件無妨礙之人旁聽。 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勞動事件,勞動調解委員會審酌事件情節、勞工身心狀況與意願,認為適當者,得以利用遮蔽或視訊設備為適當隔離之方式行勞動調解。 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平等工作法,將第二項之性別工作平等法名稱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法。 審查會: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二條 勞動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一審並應於六個月內審結。但因案情繁雜或審理上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為言詞辯論期日之準備,法院應儘速釐清相關爭點,並得為下列處置: 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為補充陳述、提出書證與相關物證,必要時並得諭知期限及失權效果。 二、請求機關或公法人提供有關文件或公務資訊。 三、命當事人本人到場。 四、通知當事人一造所稱之證人及鑑定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五、聘請勞動調解委員參與諮詢。 法院為前項之處置時,應告知兩造。 因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所生勞動事件,法院審酌事件情節、勞工身心狀況與意願,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利用遮蔽、視訊等設備為適當隔離。 第三十二條 勞動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一審並應於六個月內審結。但因案情繁雜或審理上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為言詞辯論期日之準備,法院應儘速釐清相關爭點,並得為下列處置: 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為補充陳述、提出書證與相關物證,必要時並得諭知期限及失權效果。 二、請求機關或公法人提供有關文件或公務資訊。 三、命當事人本人到場。 四、通知當事人一造所稱之證人及鑑定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五、聘請勞動調解委員參與諮詢。 法院為前項之處置時,應告知兩造。 因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所生勞動事件,法院審酌事件情節、勞工身心狀況與意願,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利用遮蔽、視訊等設備為適當隔離。 第三十二條 勞動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一審並應於六個月內審結。但因案情繁雜或審理上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為言詞辯論期日之準備,法院應儘速釐清相關爭點,並得為下列處置: 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為補充陳述、提出書證與相關物證,必要時並得諭知期限及失權效果。 二、請求機關或公法人提供有關文件或公務資訊。 三、命當事人本人到場。 四、通知當事人一造所稱之證人及鑑定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五、聘請勞動調解委員參與諮詢。 法院為前項之處置時,應告知兩造。 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勞動事件,法院審酌事件情節、勞工身心狀況與意願,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利用遮蔽、視訊等設備為適當隔離。 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平等工作法,將第四項之性別工作平等法名稱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法。 審查會:照案通過。 主席:請召集委員湯委員蕙禎補充說明。 湯委員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勞動事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 一、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 二、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基於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建教訓練契約及其他建教合作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 三、因性別平等工作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 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因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勞動調解程序不公開。但勞動調解委員會認為適當時,得許就事件無妨礙之人旁聽。 因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所生勞動事件,勞動調解委員會審酌事件情節、勞工身心狀況與意願,認為適當者,得以利用遮蔽或視訊設備為適當隔離之方式行勞動調解。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勞動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一審並應於六個月內審結。但因案情繁雜或審理上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為言詞辯論期日之準備,法院應儘速釐清相關爭點,並得為下列處置: 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為補充陳述、提出書證與相關物證,必要時並得諭知期限及失權效果。 二、請求機關或公法人提供有關文件或公務資訊。 三、命當事人本人到場。 四、通知當事人一造所稱之證人及鑑定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五、聘請勞動調解委員參與諮詢。 法院為前項之處置時,應告知兩造。 因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所生勞動事件,法院審酌事件情節、勞工身心狀況與意願,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利用遮蔽、視訊等設備為適當隔離。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勞動事件法修正第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決議:勞動事件法第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 討論事項第十三案。 十三、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吳玉琴等18人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8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2107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吳玉琴等18人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11月1日台立議字第1120703245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委員吳玉琴等18人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2年11月27日(星期一)召開第10屆第8會期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湯召集委員蕙禎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說明 一、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吳玉琴、黃世杰、許智傑等18人,鑑於性別工作平等法已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將名稱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為配合修正公布後之法律,爰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銓敘部政務次長朱楠賢報告如次: 召集人、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關於立法委員吳玉琴等18人所提「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0條條文修正草案」,因「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112年8月16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12年8月18日起修正名稱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爰配合將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0條第7項所定「性別工作平等法」名稱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法」,本部敬表支持。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如下:第十條,照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湯召集委員蕙禎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條文),委員吳玉琴等18人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s\do14(現行條文))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案通過) 第十條 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而保留原職時,其服役期間之自付部分保險費,由政府負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應由學校負擔。 前項規定以外之留職停薪被保險人在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又同時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應自重複加保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保,並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退出後不得再選擇加保。未申請退保或逾限申請者,其重複加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不予給付;該段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前項未申請退保或逾限申請者之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但不予給付。 依第二項規定,於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逾六十日未繳納其應自付保險費,或未繳納依法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費者,溯自未繳納保險費之日起,視為退保。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 依本條規定選擇繼續加保者,其保險俸(薪)額,依同等級公教人員保險俸(薪)額調整。 本法所定繳納保險費之規定,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或性別平等工作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條 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而保留原職時,其服役期間之自付部分保險費,由政府負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應由學校負擔。 前項規定以外之留職停薪被保險人在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又同時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應自重複加保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保,並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退出後不得再選擇加保。未申請退保或逾限申請者,其重複加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不予給付;該段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前項未申請退保或逾限申請者之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但不予給付。 依第二項規定,於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逾六十日未繳納其應自付保險費,或未繳納依法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費者,溯自未繳納保險費之日起,視為退保。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 依本條規定選擇繼續加保者,其保險俸(薪)額,依同等級公教人員保險俸(薪)額調整。 本法所定繳納保險費之規定,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或性別平等工作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條 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而保留原職時,其服役期間之自付部分保險費,由政府負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應由學校負擔。 前項規定以外之留職停薪被保險人在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又同時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應自重複加保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保,並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退出後不得再選擇加保。未申請退保或逾限申請者,其重複加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不予給付;該段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前項未申請退保或逾限申請者之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但不予給付。 依第二項規定,於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逾六十日未繳納其應自付保險費,或未繳納依法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費者,溯自未繳納保險費之日起,視為退保。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 依本條規定選擇繼續加保者,其保險俸(薪)額,依同等級公教人員保險俸(薪)額調整。 本法所定繳納保險費之規定,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或性別工作平等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平等工作法,將第七項之性別工作平等法名稱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法。 審查會:照案通過。 主席:請召集委員湯委員蕙禎補充說明。 湯委員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十 條  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而保留原職時,其服役期間之自付部分保險費,由政府負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應由學校負擔。 前項規定以外之留職停薪被保險人在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又同時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應自重複加保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保,並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退出後不得再選擇加保。未申請退保或逾限申請者,其重複加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不予給付;該段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前項未申請退保或逾限申請者之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但不予給付。 依第二項規定,於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逾六十日未繳納其應自付保險費,或未繳納依法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費者,溯自未繳納保險費之日起,視為退保。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 依本條規定選擇繼續加保者,其保險俸(薪)額,依同等級公教人員保險俸(薪)額調整。 本法所定繳納保險費之規定,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或性別平等工作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第十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決議: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條條文修正通過。 討論事項第十四案。 十四、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張宏陸等20人擬具「法官法第七十七條及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黃世杰等16人擬具「法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8會期第13、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2110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張宏陸等20人擬具「法官法第七十七條及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黃世杰等16人擬具「法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6月7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249號、112年11月22日台立議字第1120703566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張宏陸等20人擬具「法官法第七十七條及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黃世杰等16人擬具「法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2年11月27日(星期一)召開第10屆第8會期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湯召集委員蕙禎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說明 一、委員張宏陸等20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張宏陸、蘇巧慧等20人,鑑於原「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業已明令廢止,暨配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訂定,爰擬具「法官法第七十七條及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以符實況。 二、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黃世杰、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賴瑞隆等16人,鑑於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業已於民國107年明令廢止,暨配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訂定,爰擬具「法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司法院副秘書長黃麟倫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併案審查委員張宏陸等20人擬具「法官法第七十七條及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黃世杰等16人擬具「法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一、委員張宏陸等20人擬具「法官法第七十七條及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445號委員提案第26667號) 由於112年7月1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之法官自願退休,適用112年1月11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為求明確,爰建議將草案第77條第3項、第80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均增訂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等文字。 二、委員黃世杰等16人擬具「法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42541號) 同上一、所述,為求明確,爰建議將草案第77條第3項、第78條第1項及第80條第1項所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均增訂為「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等文字。 三、其餘部分,本院就業管職掌範圍部分敬表贊同,尊重大院決議。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七十七條,除將第三項中「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修正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外,餘照委員張宏陸等20人及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通過。 二、第七十八條,除將第一項序文中「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修正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外,餘照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通過。 三、第八十條,除將第一項修正為「法官之撫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規定。」外,餘照委員張宏陸等20人及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湯召集委員蕙禎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eq \o\ad(\s\up21(審查會通過條文),\s\up7(委員張宏陸等20人擬具「法官法第七十七條及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s\do7(委員黃世杰等16人擬具「法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s\do21(現行條文))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張宏陸等20人提案 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委員湯蕙禎、張宏陸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七十七條 實任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得從事研究、調解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滿六十五歲者,得申請調任地方法院辦理簡易案件。 實任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難以勝任職務者,得申請停止辦理審判案件。 前二項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法官,仍為現職法官,但不計入該機關所定員額之內,支領俸給總額之三分之二,並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辦理自願退休及撫卹。 第一項、第二項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之申請程序、從事研究之方法項目、業務種類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七十七條 實任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得從事研究、調解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滿六十五歲者,得申請調任地方法院辦理簡易案件。 實任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難以勝任職務者,得申請停止辦理審判案件。 前二項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法官,仍為現職法官,但不計入該機關所定員額之內,支領俸給總額之三分之二,並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辦理自願退休及撫卹。 第一項、第二項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之申請程序、從事研究之方法項目、業務種類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七十七條 實任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得從事研究、調解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滿六十五歲者,得申請調任地方法院辦理簡易案件。 實任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難以勝任職務者,得申請停止辦理審判案件。 前二項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法官,仍為現職法官,但不計入該機關所定員額之內,支領俸給總額之三分之二,並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辦理自願退休及撫卹。 第一項、第二項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之申請程序、從事研究之方法項目、業務種類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七十七條 實任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得從事研究、調解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滿六十五歲者,得申請調任地方法院辦理簡易案件。 實任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難以勝任職務者,得申請停止辦理審判案件。 前二項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法官,仍為現職法官,但不計入該機關所定員額之內,支領俸給總額之三分之二,並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辦理自願退休及撫卹。 第一項、第二項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之申請程序、從事研究之方法項目、業務種類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委員張宏陸等20人提案: 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業已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明令廢止;並為配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訂定而修正文字,以符實況。 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 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已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明令廢止;並為配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訂定而修正文字,以符合現況。 審查會: 一、照委員湯蕙禎、張宏陸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湯蕙禎、張宏陸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七十七條 實任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得從事研究、調解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滿六十五歲者,得申請調任地方法院辦理簡易案件。  實任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難以勝任職務者,得申請停止辦理審判案件。  前二項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法官,仍為現職法官,但不計入該機關所定員額之內,支領俸給總額之三分之二,並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辦理自願退休及撫卹。 第一項、第二項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之申請程序、從事研究之方法項目、業務種類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說明: 112年7月1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之法官自願退休適用112年1月11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爰建議於第三項增訂適用「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等文字,以資明確。」 (照委員湯蕙禎、張宏陸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七十八條 法官自願退休時,除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給與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外,其為實任法官者,另按下列標準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 一、任職法官年資十年以上十五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二十,十五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三十。 二、五十五歲以上未滿六十歲者,任職法官年資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四十,二十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十。 三、六十歲以上未滿七十歲,且任職法官年資滿二十年者,給與百分之六十,其每逾一年之年資,加發百分之八,最高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滿二十年以上之年資,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百分之四,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但本法施行前,年滿六十五歲者,於年滿七十歲前辦理自願退休時,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 四、七十歲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 依前項給與標準支領之月退養金與依法支領之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合計,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者,減少其月退養金給與數額,使每月所得,不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 第二項退養金給與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定之。 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懲戒法院院長退職時,除準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規定給與離職儲金外,並依前三項規定給與退養金。但非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者,不適用退養金之規定。 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七十八條 法官自願退休時,除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給與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外,其為實任法官者,另按下列標準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 一、任職法官年資十年以上十五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二十,十五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三十。 二、五十五歲以上未滿六十歲者,任職法官年資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四十,二十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十。 三、六十歲以上未滿七十歲,且任職法官年資滿二十年者,給與百分之六十,其每逾一年之年資,加發百分之八,最高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滿二十年以上之年資,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百分之四,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但本法施行前,年滿六十五歲者,於年滿七十歲前辦理自願退休時,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 四、七十歲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 依前項給與標準支領之月退養金與依法支領之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合計,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者,減少其月退養金給與數額,使每月所得,不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 第二項退養金給與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定之。 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懲戒法院院長退職時,除準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規定給與離職儲金外,並依前三項規定給與退養金。但非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者,不適用退養金之規定。 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七十八條 法官自願退休時,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給與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外,其為實任法官者,另按下列標準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 一、任職法官年資十年以上十五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二十,十五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三十。 二、五十五歲以上未滿六十歲者,任職法官年資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四十,二十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十。 三、六十歲以上未滿七十歲,且任職法官年資滿二十年者,給與百分之六十,其每逾一年之年資,加發百分之八,最高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滿二十年以上之年資,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百分之四,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但本法施行前,年滿六十五歲者,於年滿七十歲前辦理自願退休時,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 四、七十歲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 依前項給與標準支領之月退養金與依法支領之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合計,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者,減少其月退養金給與數額,使每月所得,不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 第二項退養金給與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定之。 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懲戒法院院長退職時,除準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規定給與離職儲金外,並依前三項規定給與退養金。但非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者,不適用退養金之規定。 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準用前項規定。 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 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已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明令廢止;並為配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訂定而修正文字,以符合現況。 審查會: 一、照委員湯蕙禎、張宏陸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湯蕙禎、張宏陸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七十八條 法官自願退休時,除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給與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外,其為實任法官者,另按下列標準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 一、任職法官年資十年以上十五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二十,十五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三十。 二、五十五歲以上未滿六十歲者,任職法官年資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四十,二十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十。 三、六十歲以上未滿七十歲,且任職法官年資滿二十年者,給與百分之六十,其每逾一年之年資,加發百分之八,最高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滿二十年以上之年資,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百分之四,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但本法施行前,年滿六十五歲者,於年滿七十歲前辦理自願退休時,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 四、七十歲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 依前項給與標準支領之月退養金與依法支領之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合計,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者,減少其月退養金給與數額,使每月所得,不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 第二項退養金給與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定之。 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懲戒法院院長退職時,除準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規定給與離職儲金外,並依前三項規定給與退養金。但非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者,不適用退養金之規定。 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準用前項規定。」 「說明: 112年7月1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之法官自願退休適用112年1月11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爰建議於第一項增訂適用「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等文字,以資明確。」 (照委員湯蕙禎、張宏陸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八十條 法官之撫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懲戒法院院長,其在職死亡之撫卹,準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之規定。 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八十條 法官之撫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懲戒法院院長,其在職死亡之撫卹,準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之規定。 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八十條 法官之撫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懲戒法院院長,其在職死亡之撫卹,準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之規定。 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八十條 法官之撫卹,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懲戒法院院長,其在職死亡之撫卹,準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之規定。 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準用前項規定。 委員張宏陸等20人提案: 原「公務人員撫卹法」業已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明令廢止;並配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訂定而修正文字,以符實況。 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 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已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明令廢止;並為配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訂定而修正文字,以符合現況。 審查會: 一、照委員湯蕙禎、張宏陸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湯蕙禎、張宏陸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八十條 法官之撫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懲戒法院院長,其在職死亡之撫卹,準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之規定。 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準用前項規定。」 「說明: 112年7月1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之法官撫卹適用112年1月11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爰建議於第一項增訂適用「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等文字,以資明確。」 主席:請召集委員湯委員蕙禎補充說明。 湯委員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法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第七十七條。 第七十七條  實任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得從事研究、調解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滿六十五歲者,得申請調任地方法院辦理簡易案件。 實任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難以勝任職務者,得申請停止辦理審判案件。 前二項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法官,仍為現職法官,但不計入該機關所定員額之內,支領俸給總額之三分之二,並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辦理自願退休及撫卹。 第一項、第二項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之申請程序、從事研究之方法項目、業務種類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七十八條。 第七十八條  法官自願退休時,除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給與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外,其為實任法官者,另按下列標準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 一、任職法官年資十年以上十五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二十,十五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三十。 二、五十五歲以上未滿六十歲者,任職法官年資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四十,二十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十。 三、六十歲以上未滿七十歲,且任職法官年資滿二十年者,給與百分之六十,其每逾一年之年資,加發百分之八,最高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滿二十年以上之年資,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百分之四,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但本法施行前,年滿六十五歲者,於年滿七十歲前辦理自願退休時,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 四、七十歲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 依前項給與標準支領之月退養金與依法支領之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合計,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者,減少其月退養金給與數額,使每月所得,不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 第二項退養金給與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定之。 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懲戒法院院長退職時,除準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規定給與離職儲金外,並依前三項規定給與退養金。但非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者,不適用退養金之規定。 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準用前項規定。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八十條。 第八十條  法官之撫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懲戒法院院長,其在職死亡之撫卹,準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之規定。 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準用前項規定。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法官法修正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決議:法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五案。 十五、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張宏陸等20人擬具「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2109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張宏陸等20人擬具「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1月0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747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委員張宏陸等20人擬具「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2年11月27日(星期一)召開第10屆第8會期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湯召集委員蕙禎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說明 一、委員張宏陸等20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張宏陸、蘇巧慧等20人,鑑於原「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業已明令廢止,暨配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訂定,爰擬具「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以符實況。 參、司法院副秘書長黃麟倫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審查委員張宏陸等20人擬具「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一、委員張宏陸等20人擬具「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院總第647號委員提案第25793號) 由於112年7月1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之法官自願退休,適用112年1月11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爰建議於草案第40條第3項、第43條規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均增訂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等文字,以資明確。 二、其餘部分,本院就業管職掌範圍部分敬表贊同,尊重大院決議。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四十條,除將第三項中「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修正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外,餘照案通過。 二、第四十三條,修正如下: 第四十三條  司法官之撫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規定。 伍、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湯召集委員蕙禎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條文),委員張宏陸等20人擬具「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s\do14(現行條文))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張宏陸等20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委員湯蕙禎、張宏陸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四十條 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案件,從事研究工作;滿六十五歲者,得減少辦理案件。 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停止辦理案件。 停止辦理案件司法官,仍為現職司法官,支領司法官之給與,並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辦理退休及撫卹。但不計入該機關所定員額之內。 第四十條 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案件,從事研究工作;滿六十五歲者,得減少辦理案件。 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停止辦理案件。 停止辦理案件司法官,仍為現職司法官,支領司法官之給與,並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辦理退休及撫卹。但不計入該機關所定員額之內。 第四十條 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案件,從事研究工作;滿六十五歲者,得減少辦理案件。 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停止辦理案件。 停止辦理案件司法官,仍為現職司法官,支領司法官之給與,並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辦理退休及撫卹。但不計入該機關所定員額之內。 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業已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明令廢止;並為配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訂定而修正文字,以符實況。 審查會: 一、照委員湯蕙禎、張宏陸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湯蕙禎、張宏陸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十條 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案件,從事研究工作;滿六十五歲者,得減少辦理案件。 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停止辦理案件。 停止辦理案件司法官,仍為現職司法官,支領司法官之給與,並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辦理退休及撫卹。但不計入該機關所定員額之內。」 「說明:: 112年7月1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之法官自願退休適用112年1月11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爰建議於第三項增訂適用「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等文字,以資明確。」 (照委員湯蕙禎、張宏陸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四十三條 司法官之撫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規定。 第四十三條 司法官之撫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規定。 第四十三條 司法官之撫卹,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 原「公務人員撫卹法」業已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明令廢止;並配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訂定而修正文字,以符實況。 審查會: 一、照委員湯蕙禎、張宏陸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湯蕙禎、張宏陸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十三條 司法官之撫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規定。」 「說明: 112年7月1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之法官撫卹適用112年1月11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爰建議增訂適用「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等文字,以資明確。」 主席:請召集委員湯委員蕙禎補充說明。 湯委員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案件,從事研究工作;滿六十五歲者,得減少辦理案件。 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停止辦理案件。 停止辦理案件司法官,仍為現職司法官,支領司法官之給與,並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辦理退休及撫卹。但不計入該機關所定員額之內。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  司法官之撫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規定。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修正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決議: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六案。 十六、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吳琪銘等21人擬具「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2106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吳琪銘等21人擬具「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2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889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委員吳琪銘等21人擬具「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2年11月27日(星期一)召開第10屆第8會期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湯召集委員蕙禎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說明 一、委員吳琪銘等21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吳琪銘、許智傑、洪申翰等21人,鑑於行政院推動組織再造,海洋委員會組織法已於104年7月1日公布實施,並於107年4月28日正式掛牌。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依法已納入海洋委員會組織中,惟「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中關於海巡署的名稱卻仍為「行政院」所轄之二級機關,未配合修正。爰擬具「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副人事長李秉洲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大院第10屆第8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請本總處列席,至感榮幸,謹簡要報告如下: 為確保行政院組織調整之作業順利推動,「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前經總統於110年12月29日令公布,名稱修正為「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並刪除施行期限。吳委員琪銘等21人針對上開條例擬具第19條修正草案,將「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所屬軍職人員及各機關依組織法規聘任之人員,得準用本條例有關權益保障之規定;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修正為「原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所屬軍職人員及各機關依組織法規聘任之人員,得準用本條例有關權益保障之規定;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考量上開條例係為保障「原機關」之人員於機關精簡、整併、改隸等時,得適用上開條例有關權益保障之規定,尚非對「改制後機關」之人員予以保障,爰建議維持現行第19條條文內容,以保障「原機關」(即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人員之權益,另條例名稱宜維持為「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參考指教,謝謝! 肆、海洋委員會書面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有關委員吳琪銘等21人所擬具「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第十九條」修正草案,部分涉及本會業務事項,相關意見如下: 海洋委員會組織法自107年4月28日施行,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於同年月日改隸屬海洋委員會,並依「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略以,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所屬軍職人員得準用該條例有關權益保障之規定。 為保障渠等人員之權益事項,建請維持現行規定。 以上報告。敬請大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各位委員指導,持續支持本會各項施政工作。謝謝! 伍、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如下: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第十九條,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陸、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湯召集委員蕙禎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條文),委員吳琪銘等21人擬具「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s\do14(現行條文))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吳琪銘等21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十九條 原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所屬軍職人員及各機關依組織法規聘任之人員,得準用本條例有關權益保障之規定;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九條 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所屬軍職人員及各機關依組織法規聘任之人員,得準用本條例有關權益保障之規定;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海洋委員會組織法104年7月1日公布、107年4月28日掛牌啟動。原直接隸屬行政院的「海岸巡防署」也改編至海洋委員會。 二、「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十九條」仍沿用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爰提案修正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審查會: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第十九條,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請召集委員湯委員蕙禎補充說明。 湯委員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第十九條維持現行條文。 決議: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第十九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七案。 十七、(一)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彙總完成中華民國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總報告案(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外交及國防委員會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公務預算部分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總報告」討論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8會期第9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請游院長召集協商,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三)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經濟、財政、司法及法制三委員會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公務預算部分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總報告」討論案。(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8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依分配表及日程分送各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中華民國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含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今天審議經濟、財政、司法及法制三委員會補送列入審查總報告部分,請宣讀財政委員會彙整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12210210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 主旨:檢送經濟、財政、司法及法制三委員會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公務預算部分審查報告,請提報院會併「中華民國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總報告」案討論,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10月3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974號函。 二、旨揭各委員會審查結果,均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各委員會召集委員分別出席說明。 三、有關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公務預算部分審查報告尚有內政、教育及文化、交通等三委員會未列入,將俟其審查報告送達本會後再行彙報院會併案討論。 副本:經濟委員會、財政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均不含附件)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