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召集委員謝委員衣鳯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外委員游毓蘭等、委員張育美等、委員林德福等分別提案,經第7會期第4次、第8會期第1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游毓蘭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游毓蘭等16人,鑑於目前刑法對於施用毒品駕駛罪係依個案來具體認定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必須具備「施用毒品」及「致不能安全駕駛」兩個要件,才可構成刑法上的公共危險罪,與酒後駕駛罪係以採集人體尿液或血液中檢出符合法定酒精濃度數值即成立犯罪之情形不同。然而,不論毒駕或酒駕,均會影響施用者之精神狀況,並危害用路與行車安全,造成民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為免產生「酒駕必罰」但「毒駕不一定處罰」之現象,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鑑於現行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駕車之規定,只要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就一律視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同條項第三款之施用毒品駕駛罪,必須具備「施用毒品」及「致不能安全駕駛」兩個要件,才可構成刑法上的公共危險罪,導致實務上時常發生施用毒品駕車者遭起訴後卻獲無罪判決之情形。 二、由於施用毒品會影響精神狀態,可能有注意力減輕、判斷力減損、現實感缺損的幻聽、妄想,意識混亂、昏迷、死亡等危險;而在停止施用毒品後,亦可能產生戒斷症狀,而有焦慮、疲憊、想睡覺,影響注意力及判斷等情形。顯見毒駕對社會安全的危害並不亞於酒駕,是毒駕宜以品項及濃度值多寡作為處罰基準,與酒駕之處罰方式統一,較為妥當。 三、然毒品閾值多寡會引起如何之危險,以及發生肇事率是一般人的幾倍等情況,尚需要有關單位提出更多資料或實證研究,以茲明確。如有科學證據證明達特定毒品或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一定濃度值以上會影響人體精神狀況造成不能安全駕駛者,或可以規範會造成不能安全駕駛、有侵害法益危險之濃度值為立法模式。 四、目前刑法對於施用毒品駕駛罪是依據個案來具體認定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必須具備「施用毒品」及「致不能安全駕駛」兩要件,才可構成刑法上的公共危險罪,與酒後駕駛罪係以採集人體尿液或血液中檢出符合法定酒精濃度數值即成立犯罪之情形不同。然而,不論毒駕或酒駕,均會影響施用者之精神狀況,並危害用路與行車安全,造成民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為免產生「酒駕必罰」但「毒駕不一定處罰」之現象,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將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或其他相類之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可定罪;另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致不能安全駕駛,亦予以處罰;又為求明確,應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就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品項及閾值,對人體之精神狀況與肇事率產生如何之影響進行審議,爰增訂第四項。 提案人:游毓蘭   連署人:孔文吉  洪孟楷  李德維  鄭天財Sra Kacaw   廖國棟  陳琬惠  林思銘  楊瓊瓔  吳怡玎  魯明哲  王鴻薇  馬文君  萬美玲  陳玉珍  徐志榮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三、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第二款之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其品項及濃度值對人體之精神狀況與肇事率等影響,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經審議通過後,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尿液及血液中所含之毒品品項及濃度達到行政院所公告之標準,作為明確之處罰依據,以符法律明確性之要求,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二、為充分保護被害人及交通安全,呼應打擊任何與毒品有關之犯罪行為,若經採集尿液、血液檢驗後,因濃度值未達標準而無法判定為陽性,仍檢出毒品反應者,如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則應予以處罰;又如行為人因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有無法採集尿液或血液檢驗,需以其他方式檢驗者,經測得含有毒品成分,如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亦應予以處罰,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其品項及濃度值對人體之精神狀況與肇事率等影響,目前仍未有相關資料可供證明造成公共危險之程度,授權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研議,並報請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俾符憲法比例原則、罪責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爰增訂第四項。 委員張育美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張育美等20人,鑑於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毒品之影響,或使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減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超乎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或損害認知能力和心理活動功能;或因鎮靜功能而使反應遲緩,在此精神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重大傷亡,導致家庭破碎,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傷痛。為保障社會大眾交通安全,爰提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原因多樣化,毒駕亦為常見之一種方式,為避免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毒品之作用而產生交通意外傷亡,以保障社會大眾交通行的安全,爰提案增訂處罰之條款。 二、行為人有第四款以外之情事,足認其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亦應處罰,爰增訂第五款規定,以達充分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目的以及避免法律漏洞。 提案人:張育美   連署人:賴香伶  林為洲  孔文吉  曾銘宗  廖婉汝  王鴻薇  林思銘  吳斯懷  張其祿  游毓蘭  鄭天財Sra Kacaw   羅明才  費鴻泰  陳椒華  洪孟楷  吳怡玎  鄭正鈐  李德維  翁重鈞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施用毒品而其尿液經檢驗判定為陽性。 五、有前款以外之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修正第三款並增訂第四款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處罰。所稱毒品,係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及由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而言。又雖施用毒品檢驗方式多樣,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對於尿液檢驗機構之認可標準及尿液檢驗程序已授權訂定規範,並定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而此項制度於偵查、審判實務及尿液檢驗方式均已建立其可信性,並為社會一般大眾所接受。因此,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爰擇定以尿液經檢驗判定為陽性者,為認定施用毒品之基準。 二、第四款所稱尿液經檢驗判定為陽性,係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規範,依該準則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判定為陽性者,以利實務之適用。 三、增訂第五款。行為人有第四款以外之情事,足認其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以達充分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目的,並符合我國社會對於毒駕行為零容忍之期待。例如所施用毒品經採集尿液檢驗後未判定為陽性,然仍有檢出毒品反應者,雖施用毒品之體內濃度未達足以判定陽性之閾值,其既有施用毒品,如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即應依第五款之規定予處罰;例如行為人所施用毒品經採集尿液檢驗時,尚未定有判定陽性之閾值者,如有檢出毒品反應,則應依第五款規定,判斷有無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如有不能安全駕駛者,始依本款處罰,以符法律可預測性原則。又例如行為人因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車禍受傷,無法採集尿液檢驗,而採集其血液檢驗;或對於行為人以其他方式檢驗後,測得毒品反應,如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亦應予處罰,以避免法律漏洞。 四、第二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委員林德福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林德福等16人,有鑑於酒駕零容忍,全民共識!法務部108年2月編號017新聞稿表示:「就酒駕犯罪者而言,沒收車輛具更直接之效果」。酒駕累犯公布姓名,從111年3月31日正式實施,至今已滿一年,110年酒駕發生36,241件,111年35,127件,總體件數看似有減少,但「酒駕累犯」一犯再犯!顯示酒駕問題層出不窮,立法院多次修法提高處罰,仍難收具體成效,各界呼籲必須針對「酒駕累犯」沒收其車輛,以避免酒駕累犯反覆實施酒駕犯罪。本席等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於十年內再犯酒駕者,或因酒駕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其動力交通工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根據法務部「強力執行滯欠酒駕罰鍰專案」統計111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有效執行件數1萬3,149件,有效執行金額新台幣3億5,190萬2,007元。 二、酒後駕車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酒駕肇事致人死傷案件仍層出不窮,酒駕者僥倖心態,將造成無可回復之遺憾。根據2018年媒體報導網路民調,詢問『「酒駕肇事車當場沒收,請問您覺得有助於減少酒駕肇事事件嗎?」認為非常有幫助有52.2%,還算有幫助21.6%,兩者高達73.8%。』顯示,社會普遍認同,沒收酒駕者車輛具直接效果,更能產生嚇阻作用。 三、酒駕及拒測累犯公布件數(統計到2022.03.31~2023.05.12): 編號 各直轄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或監理單位 件數 1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344 2 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184 3 桃園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502 4 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488 5 台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215 6 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500 7 基隆監理站 37 8 新竹區監理所 63 9 新竹市監理站 60 10 苗栗監理站 73 11 彰化監理站 405 12 南投監理站與埔里監理分站 100 13 嘉義區監理所 79 14 嘉義市監理站 150 15 雲林監理站與東勢監理站 133 16 宜蘭監理站 138 17 花蓮監理站與玉里監理分站 73 18 台東監理站 151 19 屏東監理站與恆春監理分站 128 20 澎湖監理站 17 21 金門監理站 1 22 連江監理站 0 小計 3,841件 資料來源:交通部公路總局《酒駕及拒測累犯公布專區》 提案人:林德福   連署人:楊瓊瓔  鄭正鈐  曾銘宗  羅明才  張育美  吳怡玎  陳以信  陳雪生  王鴻薇  徐志榮  翁重鈞  廖婉汝  李德維  鄭麗文  謝衣鳯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法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曾犯本條第一項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者,或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且無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二之情形,其動力交通工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務部108年2月27日《酒駕肇事害命法務部修法加重刑罰》編號017新聞稿表示:「就酒駕犯罪者而言,沒收車輛具更直接之效果」。2018年媒體報導網路民調,詢問「酒駕肇事車當場沒收,請問您覺得有助於減少酒駕肇事事件嗎?」認為非常有幫助有52.2%,還算有幫助21.6%,兩者高達73.8%。顯示,社會普遍認同,沒收酒駕者車輛。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現在已經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壹、時間:112年12月7日(星期四)下午3時 貳、地點:紅樓302會議室 參、協商主題: 併案協商 (一)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委員萬美玲等19人、委員鄭麗文等17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魯明哲等19人、委員張廖萬堅等22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0人、委員羅致政等19人、委員陳明文等18人、委員溫玉霞等17人、委員萬美玲等22人、委員王美惠等20人、委員莊競程等22人、委員馬文君等16人、委員陳素月等19人、委員賴惠員等18人及委員洪孟楷等17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等17案。 (二)委員游毓蘭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委員張育美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委員林德福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 肆、協商結論: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照協商內容通過,詳如附件。 協商主持人:謝衣鳯 協商代表:柯建銘   劉世芳(代) 莊瑞雄(代) 曾銘宗    李德維(代) 邱臣遠   賴香伶   張其祿(代) 邱顯智   陳椒華(代) 王婉諭(代) [image: image1.jpg]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沒有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沒有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經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沒有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決議: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2分鐘,首先請謝委員衣鳯發言。 謝委員衣鳯:(10時43分)院長、本院同仁。彰化縣有吸毒者在大年初二的時候吸食安非他命後開車,撞死29歲的員警;宜蘭縣冬山鄉10月26日晨運的婦女被毒駕的陳姓男子撞成重傷;11月8日高雄有男子吸K他命後開車,精神恍惚連撞6輛機車,造成1名女駕駛受傷送醫。毒駕肇事造成死傷不斷,但是現行法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的認定上較為不易,必須採驗尿液或頭髮,其結果成陽性才能夠認定為毒駕,所以擔任司法及法制召委的期間,我推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的修法,對於毒駕增訂3項規定,民眾在駕駛車輛時測出所含毒品、麻醉藥品及類似藥品含一定濃度以上就認定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必須處以刑罰,所以除了酒駕零容忍,對於毒駕我們也是零容忍的,期望有朝一日能讓民眾在路上零恐懼。 此次修法感謝行政院與司法院的支持,以人民的角度將生硬的法理融入簡單的法條,這也是推動司法改革重要的一環,讓我們一起為國家、為人民共同努力,謝謝。 主席:謝謝謝委員。 報告院會,登記發言的委員都已經發言完畢。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劉世芳等24人、委員范雲等19人、委員林昶佐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9人擬具「政治檔案條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瑞隆等18人擬具「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8、5、5、7、7、7、8 會期第5、14、14、2、6、10、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政治檔案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8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2033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劉世芳等24人、委員范雲等19人、委員林昶佐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9人擬具「政治檔案條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瑞隆等18人擬具「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7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11月7日台立議字第1120703324號、111年9月27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791號、111年9月27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792號、112年3月15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403號、112年4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864號、112年5月17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861號、112年10月24日台立議字第1120703138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劉世芳等24人、委員范雲等19人、委員林昶佐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9人擬具「政治檔案條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瑞隆等18人擬具「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7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2年11月13日(星期一)召開第10屆第8會期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上開法案;由湯召集委員蕙禎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要旨說明: 一、委員劉世芳等24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劉世芳、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范雲、林宜瑾、陳素月、莊瑞雄等24人,鑑於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相關業務即將分別移交各機關,其中有關政治檔案之保存、開放、研究將由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承接。惟《政治檔案條例》施行迄今,政府對於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不僅未能達成揭露歷史真相、促進社會和解之目的,原移轉機關(構)更屢以事涉國家情報工作法為由,限制申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甚或將政治檔案以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永久保密暫不移轉。為賡續推動轉型正義任務,強化政治檔案之保全與開放應用,爰擬具「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范雲等19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范雲、劉世芳、管碧玲、陳亭妃、莊瑞雄、林宜瑾、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蘇治芬等19人,鑑於現行政治檔案條例未能處理部分檔案依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遮掩大量資訊、或列為永久保密之問題,已造成我國轉型正義工程中,還原歷史真相、釐清壓迫體制責任之目標受阻。民眾申請閱覽受遮蔽之檔案時,檔案主管機關多採納原檔案產製機關之意見而不予解密,缺乏公正客觀之決議機制,且檔案申請人若不服決定,僅可提曠日廢時之行政救濟。為使國家政治檔案真正朝向「最大開放,最小遮蔽」之原則邁進,以實現本條例第一條所定之「公開真相並促成社會和解」之立法目的,爰擬具「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三、委員林昶佐等16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林昶佐等16人,鑑於政治檔案條例2019年三讀通過後,仍有永久保密檔案、檔案延遲解密、限制開放事項、爭議處理機制之爭議。為落實轉型正義教育,公開真相並促成社會和解,辦理政治檔案之徵集、整理、保存、開放應用、研究及教育之精神。爰擬具「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四、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為深化轉型正義,促進政治檔案之開放,減少制度上對政治檔案之解密或限制應用之,爰擬具「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五、委員邱志偉等19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邱志偉、林宜瑾、蘇震清等19人,鑑於政治檔案條例(以下稱本條例)乃建立完整之政治檔案管理及開放應用制度,並納入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18條第6項之意旨,為本條例立法目的。但政治檔案公布至今,有關政治檔案公開化名與代號之問題,仍依本條例第8條第2項第2款及國家情報工作法第8條第1項等事由限制之,與轉型正義的還原歷史真相意旨有違;另配合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增訂平復行政不法部分,故修正本條例第12條,新增平復行政不法部分,申請人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優先處理。爰擬具「政治檔案條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六、委員賴瑞隆等1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賴瑞隆、邱志偉、莊瑞雄等18人,有鑑於近年轉型正義相關修法持續進行,如「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於111年5月27日增訂第6條之1、第6條之2等有關平復行政或司法不法規定,具有關鍵重要性之政治檔案開放應用亦應配合修正,且112年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作出111年訴字第260號判決,以政治檔案條例與國家情報工作法規定,否決人民請求開放應用政治檔案之請求,引起機關得恣意否決人民請求之爭議,爰擬具「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參、國家發展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高仙桂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今天獲邀列席貴委員會,就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二)委員劉世芳等24人、(三)委員范雲等19人、(四)委員林昶佐等16人、(五)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六)委員邱志偉等19人擬具「政治檔案條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七)委員賴瑞隆等18人擬具「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案,代表本會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至感榮幸。本會謹提供說明如下,敬請指教。 (壹)本會就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說明 一、修正緣由 (一)轉型正義是政府當前重要政策,政治檔案開放應用是轉型正義的基礎工程,政治檔案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自108年7月24日公布施行迄今,社會各界亦關注部分機關以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為由,限制政治檔案的開放應用;又隨著政治檔案陸續徵集,本條例對於部分新增類型檔案當事人權益之保障容有不足,有檢討修正之必要。 (二)為使本修正草案內容更加周延,本會檔案局蒐整各界對於政治檔案所關心的議題,包含強化揭露威權體制資訊、保護檔案當事人隱私等,本會秉持政治檔案「最大開放、最小限制」之原則,衡平國家安全、個人權益保護與政治檔案開放公益,並參酌原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提出本條例修正條文、立法院劉委員世芳、范委員雲、林委員昶佐、邱委員志偉、賴委員瑞隆及時代力量黨團等提案研擬本修正草案。 二、修法歷程 本修正草案研修作業,歷經111年8月31日函請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行政院人權及轉型正義處、法務部等機關表示意見,111年11月8日邀請專家學者、政治受難者代表、人權團體及相關機關等召會研商,本(112)年2月14日至2月28日將本修正草案對外預告廣徵意見,預告期間未接獲相關意見,本年3月20日將本修正草案函報行政院審查,並綜整審查意見,再修正相關條文,歷經7次會議,於本年7月3日審查完竣,案經本年10月19日行政院第3876次會議決議通過,嗣於本年10月27日經立法院第10屆第8會期第5次會議完成一讀,決議交付貴委員會審查。 三、本修正草案之重點 本修正草案共計8條,概分為3大重點,摘要如下: (一)持續並擴大徵集政治檔案(第4條): 為落實轉型正義,並配合現行實務作業,增列政府機關(構)應持續辦理政治檔案清查及編製目錄報送本會檔案局,檔案局亦得辦理專案徵集;為呈現威權體制完整圖像,81年11月6日後產生,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或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紀錄及文件,政府機關(構)應納入清查及併同報送,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亦應納入通報,本會局得併同審定為政治檔案。 (二)加速政治檔案開放應用,調和本條例與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之法律適用(第4、5、7、8、10、11條): 1.配合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2條修正草案條文朝無永久保密意旨,修正本條例有關永久保密等規定,並將涉及國家情報來源或管道依該條核定為國家機密之政治檔案,原件暫不移轉,但應將該機密部分分離後,以複製品併入原卷移轉本會檔案局管理及開放應用。 2.為解決國家情報工作法第8條與本條例第8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之競合問題,並加速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刪除本條例第8條第2項第2款規定;針對屬於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2條國家機密之政治檔案,增列自檔案全案中文件最早產生日起至遲屆滿40年解密,如解密後將使曾從事對陸情報蒐集之情報相關人員受危害、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對陸情報工作安全等情形之一,經國家安全會議同意者,得自同意日延長解密年限,每次延長年限不得逾3年;第11條明定公務員、檢舉人等消息來源之開放應用不適用國家情報工作法第8條之規定。 3.為加速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增列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自完成政治檔案清查後6個月未完成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或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未完成原列屬機密之政治檔案重新檢討解降密者,自該6個月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視為解除機密。 4.為落實政治檔案最大開放之原則,增列未列密等或已解密之政治檔案者,不得改列或重新核定為機密檔案。 (三)強化檔案當事人權益保障(第7、8、9、10、11條): 1.因應部分機關管有應用保防、偵防或安全管制等措施產製之政治檔案,係未經檔案當事人同意所蒐集取得之紀錄文件,記載內容涉及家庭、伴侶、性別關係或私領域之監譯紀錄等高度個人隱私,且有待結合多元資料考證記載內容之真實性,為衡平兼顧檔案當事人權益保障及檔案開放應用公益,增列本會檔案局應辦理下列事項: (1)是類檔案中記載檔案當事人之聯絡資訊或足資辨識其身分者,檔案局應於該人名索引公告前,請戶政機關查復後,主動通知該檔案當事人得行使優先近用權、加註意見附卷權及是否開放高度個人隱私紀錄之意見表示權,通知顯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並於通知或公告後6個月公開該人名索引及檔案目錄。 (2)針對非檔案當事人申請應用及政府機關(構)檢調是類檔案之案件,應審酌該檔案記載內容是否涉及高度個人隱私、產生是否已屆滿70年、檔案當事人是否死亡、書面同意提供或申請人是否取得檔案當事人同意提供之書面文件等情形,據以決定是否分離高度個人隱私部分後提供應用。 2.為保障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申請返還政治檔案中私人文書之權益,增列本會檔案局應主動通知得申請返還私人文書及授權訂定相關辦法。 3.非檔案當事人經申請程序取得之複製品涉及個人隱私者,未經檔案當事人同意,不得重製、散布或以其他方法供人閱覽,並應依相關法律規定保有、處理及利用。 (貳)本會就委員提案研處情形之說明 有關大院委員劉世芳等24人、委員范雲等19人、委員林昶佐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賴瑞隆等18人擬具「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邱志偉等19人擬具「政治檔案條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計6案,與行政院版本對加速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及強化檔案當事人權益保障之意旨一致,說明如下: (一)委員劉世芳等24人、委員范雲等18人、委員林昶佐等16人等版本,明定永久保密檔案移轉至本會檔案局管理;行政院版本配合國家機密保護法修正刪除永久保密規定,並針對現行暫不移轉永久保密原件,採取分離屬於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2條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部分,以該部分之複製品併入原案卷移轉本會檔案局管理及開放應用,且配合國家機密保護法修正刪除永久保密規定。 (二)委員劉世芳等24人、委員范雲等18人、委員林昶佐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等版本,明定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機制;行政院版本增列屬於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2條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政治檔案至遲屆滿40年解密,並以全案中文件產生日最早者為計算基準,如有特殊情形得延長保密年限,每次延長年限不得逾3年,以及本次修正自施行日起6個月未完成重新檢討解降密者視為解除機密;增列禁止政治檔案改列或重新核定機密機制。 (三)委員范雲等18人、委員林昶佐等16人等版本,明定保護非屬起訴、審判過程之政治檔案當事人隱私;行政院版本為強化保護是類檔案當事人高度個人隱私(涉及家庭、伴侶、性別關係及私領域之監譯紀錄等),增列主動通知檔案當事人得行使檔案優先近用權、附卷權及是否開放高度個人隱私紀錄之意見表示權,並明定除檔案屆滿70年、當事人死亡或同意外,非檔案當事人申請及政府機關(構)檢調是類檔案,應分離高度個人隱私部分後開放應用。 (四)委員范雲等18人、委員林昶佐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等版本,應訂定授權辦法明定個人隱私認定原則;行政院版本業於法律位階明定個人隱私之區分與准駁原則,將輔以個案情形處理複雜之檔案樣態與提供應用。 (五)委員劉世芳等24人、委員范雲等18人、委員林昶佐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賴瑞隆等18人等版本,應檢討審議檔案開放應用及訴願先行救濟機制;行政院版本業就政治檔案開放明定不適用國家情報工作法,並刪除因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得限制開放50年之規定,已可消弭政治檔案開放相關爭議,現行開放爭議審議機制應可運作。 (參)結語 為使本條例更臻完善周延,秉持政治檔案「最大開放、最小限制」之原則,調和本條例與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之法律適用,兼顧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及保護檔案當事人權益之衡平性,並參酌原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提出之本條例修正條文、大院各委員與黨團提案,以及各界意見,綜合研擬本修正草案。 未來本會將持續落實本條例之執行,督促各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落實清查、通報、積極解密及整理政治檔案,讓珍貴的歷史紀錄向全民忠實呈現,以還原歷史真相,落實轉型正義,達成促進社會和解的目標。敬請各位委員支持。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並祝 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 肆、內政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深感榮幸。茲就涉及本部權管部分,謹說明如下: 一、有關「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第八條第六項,就政治檔案當事人、當事人之配偶及繼承人等,請戶政機關查復提供「聯絡資訊」1事,檔案局得依「各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等規定,請戶政事務所協助查復。 二、上開聯絡資訊倘為「戶籍地址」,可依本辦法規定,協助查復;倘為「聯絡電話」、「通訊地址」,則非屬戶籍資料,本部無該項資訊。 伍、國防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 今天大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相關委員提案之「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下簡稱本草案),與本部相關者為修正條文第五條,增訂屬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之機密檔案至遲應於屆滿40年解密,但涉陸情報人員身分、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有延長保密必要者,得報請「國家情報工作法」主管機關核轉其上級機關同意延長保密,每次延長期限自同意日起算不得逾3年,並明定原核密機關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重新檢討降解密,本部配合辦理;其餘修正條文,本部敬表尊重,謝謝。 陸、法務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暨大院委員、黨團分別擬具「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7案,謹代表法務部列席,茲說明如下: 一、本次會議審議〈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暨大院委員劉世芳等24人、范雲等19人、林昶佐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賴瑞隆等18人分別擬具「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二〉大院委員邱志偉等19人擬具「政治檔案條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草案內容分別規範涉及國家機密之政治檔案處理、政治檔案當事人或繼承人權益、政治檔案之開放提供等相關事項,有助政治檔案開放運用,兼顧國家機密保護與當事人或繼承人權益,具體規定事涉主管機關與大院之職權與決定,本部敬表尊重。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柒、國家人權博物館書面報告: 一、「政治檔案條例」於108年7月24日由總統府公布,其條例第二條「政治檔案之徵集、整理、保存及開放應用事項,由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以下簡稱檔案局)辦理之;政治檔案之研究、出版、展示及教育推廣等事項,由文化部會同相關機關(構)辦理之。」 二、為利政治檔案研究、展示與教育推廣工作之推動,國家人權博物館與檔案局建立「政治檔案研究及教育推廣業務聯繫要點」,作為雙方合作之依據,並結合學界及專業團體推展相關計畫。 三、政治檔案具釐清歷史真相、推動國家轉型正義之重要性,加速政治檔案之解密及開放,有助於各界之研究、應用及教育推廣。無論是對於威權體制及結構的探究,或是政治案件的查考、當事人歷史記憶的保存,都是還原真相及社會和解的重要基石。 四、本次「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在徵集方面,增訂分離處理機密後之複製品移轉、明定解降密條件,據以兼顧促進轉型正義之公共利益及國家機密保護的平衡;並增訂政府機關(構)應持續清查與報送,以及擴大審定範圍,皆有助於徵集取得過往遺漏之重要檔案及歷史資料。 五、此外,在對於當事人權益的考量上,修正條文更為關照當事人及家屬之意願與心情,明定主動通知當事人、返還私人文書,並明定檔案局應於公告人名索引前主動通知當事人得優先進用檔案、加註補充意見附卷及表示開放應用意見等。依本館過往與當事人或家屬接觸經驗,評估修法通過後將有助於協助當事人及家屬取得政治案件當事人的重要資訊。 六、綜上,檔案解降密及體制參與者姓名不受情工法規範須予遮蔽,以及當事人可表達開放應用意見等修法方向,對於政治檔案研究、體制參與者的訪談等歷史真相蒐集研究,以及後續提供民眾及各界瞭解威權統治歷史資訊都將有所助益。 捌、大陸委員會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各位先生: 承蒙貴委員會邀請,謹就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二)委員劉世芳等24人、(三)委員范雲等19人、(四)委員林昶佐等16人、(五)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六)委員邱志偉等19人擬具「政治檔案條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七)委員賴瑞隆等18人擬具「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進行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行政院版草案為因應各界對於部分機關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或國家情報工作法等法律規定,限制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迭有關注,隨著政治檔案陸續徵集,部分新增類型檔案當事人權益之保障容有不足,爰有檢討必要,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朝向無永久保密之國家機密,政治檔案有依該條核定之國家機密者,修正於解密前,原件暫不移轉,但政府機關(構)應就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部分經分離處理後,以複製品併入原案卷移轉至檔案局管理及開放應用。 二、增訂屬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2條之國家機密檔案,至遲應於屆滿40年解密,但載有涉陸情報相關人員身分、國際或中國大陸情報工作部署等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且其解密確有嚴重危害之虞,而有延長保密之必要者,得逐次報請國家情報工作法主管機關核轉其上級機關同意延長保密,每次延長期限自同意日起算不得逾3年,並定明原核定機關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重新檢討解降密,未於期限內完成者,視為解除機密等規定。 三、增訂檔案局整理、保存政治檔案,發現有私人文書時,應主動通知其得申請返還;為促進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增訂政治檔案未列密等或已解除機密者,不得改列或重新核定為機密檔案。 四、為落實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刪除原移轉機關(構)得以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限制已解密政治檔案開放應用之事由;增訂情報機關未經檔案當事人同意而取得涉其高度個人隱私之紀錄,於檔案中載有聯絡資訊或足資辨識其身分者,檔案局應於公告前,協請戶政機關查復並主動通知該檔案當事人得優先近用檔案、加註補充意見附卷及表示開放應用意見,以強化該等檔案當事人優先近用及隱私權益保護。 五、增訂非檔案當事人申請有記載高度個人隱私且未屆滿70年之政治檔案,除特定情形外,應就高度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後提供應用;政府機關(構)檢調政治檔案涉及高度個人隱私,除特殊情形者,檔案局應就該部分經分離處理後提供應用;涉個人隱私之檔案複製品未經檔案當事人同意者,不得重製、散布或以其他方法供人閱覽。 本次修法方向係秉持政治檔案「最大開放、最小限制」之原則,可達到加速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兼顧國家機密保護,且可保障政治檔案當事人權益,本會敬表支持,並尊重各位委員與黨團提案及大院審議結果。 以上報告,敬請委員指教,謝謝。 玖、國家安全局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各位女士、先生: 感謝貴委員會邀請本局列席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會議,謹向大院各位委員提出有關報告。 一、行政院版草案修正重點 有關行政院版修正案,主要為明定政治檔案有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之國家機密者,應將去識別化處理之複製物提供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修正條文第四條);明定涉及情報來源或管道之政治檔案保密態樣與審核程序,以及整體檢討作業流程(修正條文第五條);刪除原移轉機關(構)得以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限制已解密政治檔案開放應用之事由(修正條文第八條);明定政治檔案條例相關條文與國家情報工作法之適用關係(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等事項。 二、本局參與修法情形 (一)本局一向秉持依法行政原則,依政治檔案條例、國家機密保護法等相關法規,辦理政治檔案開放作業,並持續滾動式檢討精進。 (二)為配合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本局前已出席行政院相關修法會議,在最大開放、最小限制原則下,兼顧國家安全情報工作之推動,經與各機關研討,相關意見已納入修正條文,本局支持行政院提案版本。 三、後續配合作為 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公布後,本局將依照法令規範,於法定作業期程內,辦理政治檔案重新檢討降解密等事項,落實政治檔案開放工作。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導,謝謝! 拾、內政部警政署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應邀就行政院及大院委員所提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列席貴委員會報告,並備質詢。 首先,誠摯地感謝各位委員對本署的長期支持與重視,期盼繼續給予策勵與指教。謹就行政院函請審議「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簡要報告如下: 一、有關本署配合政治檔案清查移轉辦理情形 107年2月22日至6月15日,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下稱檔案局)會同專家學者分6場次,至本署訪查徵集政治檔案,檔案局最終認定本署81年以前保防檔案7萬6千餘案皆為政治檔案,須全數移轉至檔案局。本署即動員人力依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國家檔案移轉辦法規劃時程,辦理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事宜、編製移轉目錄、檔案裝箱等,計分6批次移轉,經檔案局就移轉目錄及實體檔案逐一清點後,本署再行派員至檔案局配合辦理實體檔案及目錄補正作業,全案於108年7月9日正式完成檔案移轉。 二、「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署意見 本案「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精神為「最大開放,最小限制」。本次修正草案要點,包括朝無永久保密之國家機密、加速政治檔案開放應用並兼顧國家機密保護、保障政治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權益等項。本署前於107年經檔案局會同專家學者清查,列為政治檔案而徵集移轉之保防檔案7萬6千餘案,除屬於其他機關檔案解降密權責外,其餘本署檔案均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機密檔案管理辦法、文書處理手冊等規定全數辦理解密,原件移轉檔案局開放運用。本署工作任務以治安與交通為主軸,依法執行與社會治安相關作業之檔案,並未涉及非警察業管之政治偵防工作,本署立場與本次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精神「最大開放,最小限制」原則一致。 三、結語 本署將持續依照修正後「政治檔案條例」規定,積極配合辦理檔案相關工作。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並祝 各位委員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 拾壹、內政部移民署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暨大院委員擬具「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7案,謹代表內政部移民署列席。茲報告說明如下,敬請委員參考: 有關行政院函請審議之「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8條修正內容,有利於檔案當事人之人格法益保障、維護其優先近用權及隱私權保護,並充分確保檔案當事人得行使法條所示之相關權利,本署敬表尊重主管機關及大院決議。 以上報告,懇請委員惠予指教,並敬祝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 拾貳、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 今天大院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相關委員提案之「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下簡稱本草案),本局應邀列席深感榮幸,表達誠摯謝意。 本局對於本草案內容,意見如下: 一、配合「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2條修法意旨,修正第4條,凡屬國家機密之政治檔案暫不移轉,以複製品採機密部分分離處理後,併入檔管局管理及開放應用,並增訂應持續與擴大辦理清查及報送,有助於相關政治檔案之審定,本局敬表支持與尊重。 二、修正條文第5條,增訂「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2條之國家機密檔案,應於屆滿40年解密,經審仍有延長保密需要者,可報請「國家情報工作法」主管機關核轉其上級機關同意延長保密,惟每次不得逾3年,符合轉型正義之期待,本局將配合辦理執行。 三、另針對本草案修正條文(第7、8、9、10、11及17條),本局無相關意見,將俟條例施行後,配合執行。 以上報告,敬請大院各位委員指導,並持續支持本局各項施政工作,謝謝。 拾參、法務部調查局書面報告: 針對本次「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行政院版本,本局全力支持,並秉持「最大開放、最小限制」原則,以正面且客觀態度持續辦理政治檔案清查及報送等相關作為。 拾肆、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各位女士、先生: 大家好!感謝貴委員會邀請本署列席今日會議,謹就本署業管部分向各位委員提出報告。 本署自成立以來均依據海岸巡防法、國家情報工作法等規定,並受國家安全局指導,執行海域、海岸、河口及非通商口岸等地區之走私情報蒐集、滲透及影響國家安全情報相關調查工作,戮力守護藍色國土及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另為落實機密檔案資料存管作業,本署賡續依據國家機密保護法、檔案法暨其施行細則及文書處理手冊等辦理文書製作、歸檔、編目、保管、清理及應用等工作,並依「政治檔案條例」相關規定,以及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指導,擴大清查組織改造前政治檔案,全數檔案已於109年12月清查揀選並移該局存管,目前本署暨所屬單位已無該條例之相關檔案。 本署將持續以「前瞻、務實、精準、細微」鑑研思維,執行各項海巡勤(業)務及檔案管理工作外,並依有關法令及秉持「最大開放、最小限制」原則公開政府資訊,以衡平國家機密保護與人民知的權利。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導,謝謝! 拾伍、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應邀就行政院及大院委員所提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向各位委員提出報告。首先就各位委員過去對本基金會的長期支持與重視,誠摯地表示感謝,並期盼繼續給予策勵與指教。 本次行政院及大院委員所提政治檔案條例草案修正條文內容,謹就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第7項第2款規定,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作成賠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應將該公告副知檔案局列為國家檔案,提供應用,報告本基金會處理情形如下: 一、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下稱賠償條例)作成賠償之公告:基金會依據賠償條例審定通過之案件,均依規定於新聞紙公告,並於110年12月依「國家檔案內含政治受難者私人文書申請返還作業要點」提供檔管局審查。 二、基金會目前辦理二二八事件受難者及其家屬回復名譽情形如下: (一)基金會依「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辦理二二八事件受難者及其家屬申請回復名譽作業要點」第3點及第4點規定辦理回復名譽申請。受難者及其家屬得以書面方式向基金會申請,經基金會審查小組並於3個月內提報董事會通過及陳報總統府及行政院後,發給回復名譽證書。 (二)申請人可選定申請人親自領取或由基金會派員親送申請人收取,或由基金會呈請總統或行政院長頒發回復名譽證書。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並祝 各位委員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 拾陸、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第四條、第七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七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五條及第八條至第十條,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三、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均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四、通過附帶決議1項: (一)社會各界普遍認為,目前政治檔案原移轉機關對於機密檔案解降密,以及檔案開放應用的態度過於保守。 雖目前已訂定「政治檔案開放爭議事項處理要點」,設置審議會邀請外部專家協助審議申請檔案相關之爭議問題,但前端原移轉機關對於機密檔案解降密卻未有相關檢討與審議機制。 爰此,請國家發展委員會會商國家安全會議,於1年內研議原移轉機關對機密檔案解降密之檢討,納入外部審議機制,並提出可行性之評估報告。 拾柒、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湯召集委員蕙禎出席說明。 拾捌、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