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召集委員湯委員蕙禎補充說明。 好,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外,委員賴品妤等提案經第8會期第10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賴品妤等提案: 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6人,鑑於現行國家機密保護法中將涉及國家安全之機密列為永久保密,與現行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之方向有違。爰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永久保密之規定並增訂延長保密期限之檢討機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現行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將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設定為永久保密,有違現行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之方針。 二、修正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機密保密期限,刪除永久保密之規定,增訂延長保密期限之檢討機制,每次延長不得逾五年。 提案人:賴品妤   連署人:吳秉叡  沈發惠  洪申翰  蘇巧慧  楊 曜  吳玉琴  邱議瑩  陳歐珀  鍾佳濱  李昆澤  何欣純  蔡易餘  陳素月  羅美玲  林昶佐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二條 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保密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十年;其解除機密之條件逾三十年未成就時,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但經原核定機關檢討認有繼續保密之必要者,應敘明事實及理由,報請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延長之,不適用前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檔案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前項延長之期限,每次不得逾五年;保密期限自原核定日起算逾六十年者,其延長應報請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 前二項之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應於接獲報請後二個月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逾期視為不同意延長保密期限。 第十二條 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不適用前條及檔案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前項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依第七條之規定。 一、審酌政府資訊應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如有限制開放必要應設有期限,以維護人民知的權利,故修正第一項「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保密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十年。另增訂但書規定,經原核定機關檢討後認有繼續保密之必要者,應敘明事實及理由,報請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延長,以兼顧國家情報保密需求及政府資訊公開之法益衡平性。又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其保密期限及延長保密期限規定,為第十一條之例外規定,爰於第一項但書定明排除適用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 二、為兼顧國家安全及國家機密保護,避免原核定機關浮濫延長保密期限,損及人民知的權利,每次延長之保密期限不宜過長,故定明延長之期限每次不得逾五年,保密期限自原核定日起算逾六十年者,其延長應報請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以強化監督。 三、為避免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遲延不為核定與否之決定,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現在已經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壹、時間:112年12月1日(星期五)中午12時30分 貳、地點:群賢樓101會議室 參、協商主題: 併案協商 一、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19人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湯蕙禎等18人、委員賴瑞隆等18人分別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范雲等19人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 二、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肆、協商結論: 一、第十二條,照協商內容通過,詳如附件。 二、第二十五條,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三、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六條及增訂第三十九條之一,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四、其餘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協商主持人:湯蕙禎 協商代表:柯建銘   劉世芳   莊瑞雄   曾銘宗 謝衣鳯   李德維(代) 邱臣遠   賴香伶(代) 張其祿(代) 邱顯智 [image: image1.jpg][image: image2.jpg]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沒有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政府機關與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及行政法人。 受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為機關。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如下: 一、絕對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總統、行政院院長或經其授權之部會級首長。 (二)戰時,編階中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二、極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前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二)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院長。 (三)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國家安全局局長。 (四)國防部部長、外交部部長、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五)戰時,編階少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三、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前二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二)中央各院之部會及同等級之行、總處等機關首長。 (三)駐外機關首長;無駐外機關首長者,經其上級機關授權之主管人員。 (四)戰時,編階中校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前項人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職務代理人代行核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核定國家機密等級時,應併予核定其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 國家機密之最長保密期限,於絕對機密,不得逾三十年;於極機密,不得逾二十年;於機密,不得逾十年。其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 國家機密依前條變更機密等級者,其保密期限仍自原核定日起算。 國家機密核定解除機密之條件而未核定保密期限者,其解除機密之條件逾第二項最長期限未成就時,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 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報請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為之,原核定期限與延長期限合計不得逾第二項規定之最長期限。國家機密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其開放應用期限。 前項之延長或變更,應通知有關機關。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保密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十年;其解除機密之條件逾三十年未成就時,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但經原核定機關檢討認有繼續保密之必要者,應敘明事實及理由,報請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延長之,不適用前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檔案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前項延長之期限,每次不得逾十年;保密期限自原核定日起算逾六十年者,其延長應報請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每次不得逾十年。 前二項之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應於接獲報請後二個月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逾期視為不同意延長保密期限。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五條維持現行條文。 請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 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延長之。延長之期限,除有第十二條第一項情形者外,不得逾三年,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所列人員應於返臺後七個工作日內,向(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通報。 主席: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均維持現行條文。 請宣讀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出境或逾越核准地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非機關現職人員,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通報者,得由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請宣讀增訂第三十九條之一。 第三十九條之一  原依本法核定永久保密之國家機密,應於第十二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重新核定,其保密期限溯自原先核定之日起算;屆滿二年尚未重新核定者,自屆滿之日起,視為解除機密,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國家機密保密期限已逾三十年者,依前項規定重新核定延長保密期限,延長之期限應溯自國家機密保密期限屆滿三十年之次日起算,依第十二條規定逐次核定延長。 主席: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國家機密保護法增訂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三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經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沒有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決議:國家機密保護法增訂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並將第三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的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社會各界普遍認為,國家機密原核定機關對於機密檔案解降密的態度過於保守,未有相關檢討與審議機制。 本次修法後,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於國家機密保護法所定期限內重新核定保密期限。爰此,請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於修法通過後3個月內提出時程與規劃,並於6個月內訂定重新核定暨檢討解降密之相關作業要點,俾利各機關核實檢討解降密。 主席:報告院會,依協商結論照案通過。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蘇巧慧等25人擬具「殯葬管理條例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楊瓊瓔等19人及委員邱議瑩等17人分別擬具「殯葬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5、5 會期第7、11、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124001723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蘇巧慧等25人擬具「殯葬管理條例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及委員楊瓊瓔等19人、委員邱議瑩等17人分別擬具「殯葬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2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470號、111年5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067號及111年5月25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240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蘇巧慧等25人擬具「殯葬管理條例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及委員楊瓊瓔等19人、委員邱議瑩等17人分別擬具「殯葬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委員楊瓊瓔等19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委員邱議瑩等17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於112年4月27日(星期四)及5月24日(星期三)分別召開內政委員會第7會期第12次及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游委員毓蘭(代理)及陳召集委員玉珍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邀請相關機關列席報告並備質詢;有委員邱議瑩說明提案要旨,內政部次長花敬群報告,及法務部、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行政院主計總處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並備質詢。 三、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一)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要旨: 鑒於殉職警察、義勇警察、民防人員、消防人員、義勇消防人員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得入祀忠烈祠,並得建立紀念碑或紀念坊,惟其使用公立殯葬設施,並未立法優惠,似有不妥,爰擬具「殯葬管理條例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明定殉職警察、義勇警察、民防人員、消防人員、義勇消防人員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使用公立殯葬設施,免收費用,以示國家之崇敬。 (二)委員楊瓊瓔等19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因分散由各地方政府成立基金,無法產生規模效益達到風險分攤的功能。為落實殯葬設施永續經營以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將現行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併入第三十五條管理費專戶,一次提撥管理費,專款專用於殯葬設施日常及急難時期之維護管理費用,將制度化繁為簡,利於地方政府落實執行之實益,爰擬具「殯葬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1.依據現行殯葬管理條例之管理費專戶及第三十六條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均以促進殯葬設施永續經營為目標,為期制度周延,並利地方政府落實執行,爰將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併入第三十五條,以管理費專戶專款專用該設施之「日常支出」及「急難支出」費用。 2.參酌美國與加拿大制度,與現行規定之管理費及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合計所占比例,於第二項增訂管理費占所收總價金之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二,並明定其中支用於「日常支出」及「急難支出」應各為百分之六十五及百分之三十五。 3.鑑於管理費收支運用公開揭露之機制確有必要,爰參酌現行專戶管理辦法第九條之規定,增訂要求私立設施經營者應設置專簿並上傳至網站,以供墓主、存放者、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查閱之規定。 (三)委員邱議瑩等17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現行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其制度上有以大保小、以合法保障非法等鼓勵道德風險的重大弊端,實務上更因基金分散由各地方政府成立並無法產生大水庫的規模效益,難以達到風險分攤的立法目的。為落實殯葬設施永續經營以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將第三十六條提撥基金制度併入至第三十五條之管理費專戶中,將制度化繁為簡使兩制合一,使管理費專款專用於殯葬設施日常支出及急難支出之維護管理相關費用,並增加相關監理配套,應能在保障消費者權益之前提下,更利制度落實執行及地方政府之監管,爰擬具「殯葬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俾使法令周延可行。 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制定公布,其中第三十三條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規定「私立或以公共造產基金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交由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依信託本旨設立公益信託,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本條例修正施行,上開第三十三條修正為第三十六條,定明前揭提撥百分之二之費用,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 現行第三十六條之性質,係由個別業者提撥費用成立共同基金,分擔設施急難情況所生相關支出費用,因私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經營規模差異較鉅,部分大規模業者多次陳情對其不公,前經第九屆立法委員提案修法刪除,未能於任期屆滿前三讀通過,但其修法方向經立法院五度朝野黨團協商獲致高度共識,且該條之基金與第三十五條之管理費專戶,均以促進殯葬設施永續經營管理、保障消費者權益為本旨,倘刪除現行第三十六條規定,並修正第三十五條管理費專戶制度,使管理費專款專用於殯葬設施日常支出及急難支出之相關費用,應能在保障消費者權益之前提下,將制度化繁為簡,並符合業界實務需求,更利於地方政府落實執行,爰擬具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要點如下: 1.定明管理費應占消費者支付費用之最低比例,及其運用於日常支出及急難支出之比例、應分別開設之專戶並將管理費存入,以及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應規範之事項(草案第三十五條)。 2.定明專戶支用範圍與限制、管理費之免稅、免受強制執行與破產隔離(草案第三十五條之一)。 3.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以該設施為標的投保火災保險及地震保險(草案第三十五條之二)。 4.以公共造產或其他政府基金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應以收取費用價金提撥一定比例於公共造產基金或其他政府基金之專戶內分帳管理作為急難支出費用(草案第三十五條之三)。 5.刪除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之規定(草案第三十六條)。 6.管理費收支運用情形之公開查閱、所收總價金與管理費清冊之繕造,以及專戶年度決算書之查核等監督機制(草案第三十六條之一)。 7.針對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情形,定明提領急難支出專戶款項之程序(草案第三十六條之二)。 8.針對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定明權益保護團體之成立及管理費之移轉與提領程序等規定(草案第三十六條之三)。 9.刪除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設施經營者,應將提撥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費用,按月繕造交易清冊並交付地方政府之規定(草案第三十六條)。 10.針對本次修法前已開設管理費專戶、已提撥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及未提撥者,定明於修正規定施行後之處理方式(草案第三十七條之一)。 11.配合本次修正,修正主管機關得隨時對殯葬服務業者查核之事項(草案第五十五條)。 12.配合前開修正條文,修正相關罰則(草案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 四、機關報告: 112年4月27日 〔一〕內政部次長花敬群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各單位代表大家好: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對本部及所屬業務推動上的支持與策勵,今天內政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委員提案有關「殯葬管理條例」修正草案,本部應邀列席報告及備詢,深感榮幸。 大院委員所提上開法律修正內容,謹就本部主管法律修正部分說明如下,供委員參考: (一)修正殯葬管理條例部分條文 楊瓊瓔委員等19人及邱議瑩委員等17人所提修正部分條文,將現行殯葬管理條例第36條併入第35條管理費專戶,業者一次2提撥管理費並成立專戶,支應私立公墓、納骨設施日常維護及急難支出費用,並明定支用範圍及限制。 本部意見如下: 委員提案若能達到與現行規定維護設施永續經營、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目的,本部原則尊重,但有以下3點向大院說明: 1.委員提議新法施行後將現行已提撥基金費用返還提撥人、未提撥者免補提撥1節,恐不利設施永續經營,且對遵法者不公,本部建議現行已提撥費用應轉存至新制之急難支出專戶,另針對未提撥者應增列補提撥之條文,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2.委員提案針對業者破產無人承接或廢弛管理,將專戶內款項移轉至地方政府或指定團體(例如自救會)開設之專戶1節,本部敬表同意,惟考量後續如有其他業者承接經營時如何處理上開專戶款項,以利後續經營,為求制度周延,建議需增列款項再3移轉相關規定。 3.至於邱委員提案,有關管理費免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1節,事涉財政部權責,本部尊重該部意見。 (二)增訂殯葬管理條例第21條之2條文 蘇委員巧慧等25人所提增訂條文,基於警察、義勇警察、消防人員、義勇消防人員、民防人員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因公殉職,政府應予高度照顧,其使用公立殯葬設施應免收費用。 本部意見如下: 上述人員在維護社會安全與穩定上為國人冒險犯難,由政府協助其身後事,亦屬必要,本部前於109年11月30日邀集縣市政府(民政、警政及消防單位)開會協調,同意殉職及因公死亡之警、消人員免費使用公立殯儀館、火化及納骨設施,目前實務上地方政府已配合修正相關自治法規或以專案方式處理。有關委員提案,本部敬予尊重。 以上謹針對大院委員所提法律修正內容,作扼要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二〕財政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今日貴委員會審查大院蘇委員巧慧等25人擬具「殯葬管理條例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及邱委員議瑩等17人擬具「殯葬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謹就上開草案涉本部業務部分簡要說明,敬請指教。 (一)殯葬管理條例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蘇委員巧慧等25人提案) 委員提案增訂殉職警察、義勇警察等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使用公立殯葬設施,免收費用部分,說明如下: 1.公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相關費用屬規費性質,為地方政府財政收入項目之一,依規費法第12條第7款規定,「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徵、減徵或停徵者,業務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倘上開修正草案完成立法程序,作為對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等對象免徵相關規費之法源依據,尚符前開規費法規定。 2.依財政紀律法第5條規定,中央政府各級機關、立法委員所提法律案大幅增加政府歲出或減少歲入者,應先具體指明彌補資金之來源。殯葬管理條例增訂第21條之2條文草案擴大減免對象之適用,涉及地方政府收入減少,建請內政部協調地方政府審慎評估相關財務影響並獲致共識,以資周延。 (二)殯葬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邱委員議瑩等17人提案) 委員提案增訂第35條之1第3項關於管理費屬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代為消費者保管專用於設施管理維護等之費用,免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依現行稅法規定,符合一定要件即不生課徵該等稅捐情事,亦無須於本條例增訂免稅條文,說明如下: 1.委員提案第35條及第35條之1定明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下稱殯葬設施)經營者向墓主及存放者收取之管理費,應就其中65%及35%於金融機構分別開設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日常支出專戶用途,以維護管理殯葬設施所生必要直接費用為限;急難支出專戶用途,以殯葬設施因災害防救法所定之災害受損致無法繼續使用之修護及殯葬設施經營者破產或廢弛管理之善後費用為限。 2.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考量殯葬設施使用期間長,墓主及存放者人數眾多且時有異動,實務上殯葬設施經營者代其轉付上開兩專戶所列設施管理維護等之費用時,其取得之憑證買受人尚難列明所有墓主及存放者,亦尚難交付該等憑證予所有墓主及存放者,爰殯葬設施經營者與墓主及存放者於契約載明管理費係代其保管,專用於殯葬設施管理維護之費用,其收取轉付間無差額,且主管機關就管理費專戶訂有支用、管理等監督機制及相關查核規範者,該部分管理費非屬殯葬設施經營者銷售額,尚不發生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問題。 以上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教。謝謝! 〔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今天大院第10屆第7會期 貴委員會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蘇巧慧等25人擬具「殯葬管理條例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楊瓊瓔等19人擬具「殯葬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議瑩等17人擬具「殯葬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承貴委員會邀請本會列席並提出書面報告,敬請指教。 本次委員提出上開修正草案,涉及本會部分共計5條,分別為: (一)草案第35條及第35條之1規定,私立殯葬設施業者向消費者收取之管理費,65%作為日常支出、35%為急難支出,應於金融機構分別開立「日常維護管理費專戶」及「急難支出管理費專戶」。前者之用途須基於維護管理設施所生必要之直接支出;後者則僅限支應設施因重大事故發生(如天然災害)或經營不善,導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及善後。 (二)草案第35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以其經營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內之建築物為保險標的,投保火災保險及地震保險,並應於保險公司給付保險理賠金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保險理賠金存入急難支出專戶。該保險金額,以不低於該建築物之實際現金價值或該建築物之重置成本之百分之三十,二者較高者定之。 (三)草案第35條之3,公立殯葬設施業者向消費者收取之費用,應提撥7%存入公共造產基金專戶或其他地方政府基金專戶內分帳管理,以管理費專戶專款專用該設施之「日常支出」及「急難支出」。 (四)草案第36條之2,私立殯葬設施業者因重大事故發生致無法正常營運時,該業者提具計畫經地方政府核准,並向金融機構出具該核准函後,始得提領「急難支出管理費專戶」之款項。 鑑於本次委員提案與內政部前所擬版本內容大致相同,且本案涉及銀行及保險實務,內政部前已邀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及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出席參加,並參酌與會單位意見調整,爰本會對該上開修正條文尚無意見。 以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並祝各位委員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 〔四〕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書面報告: 今天承貴委員會邀請列席,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謹就「殯葬管理條例」修正草案提出報告,供貴委員會參考。 (一)「管理費」及「經營管理基金」兩制合一部分(修正草案第35條、第35條之1、第35條之2、第36條之1及第36條之2) 1.現行殯葬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尚未出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自本條例施行後,亦同。」 2.新制將「管理費」及「經營管理基金」兩制合一,由業者分別開設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專款專用,並定有相關監督管理機制,且業者所提撥之急難支出費用相較舊制數額更高,再輔以強制投保火災保險及地震保險規定,整體而言,消費者權利更有保障,本處敬表贊同。 (二)經營管理基金「返還」及「免予提撥」部分(修正草案第37條之1) 1.對於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提撥經營管理基金之業者,同法第81條定有裁處規定。 2.基於殯葬設施永續經營理念及依法行政原則,業者於修法前已提撥之經營管理基金,似應移撥至新制急難支出專戶為宜;至於修法前未依法提撥經營管理基金之業者,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應加以裁處,並命其補行提撥至急難支出專戶,始符合公平原則。 建立公平與合理之消費環境,為政府所致力之目標。本處基於消費者保護之法定職權,謹對「殯葬管理條例」修正草案提出前述修正意見,惠請貴委員會卓參。 五、經4月27日報告及詢答完畢,5月24日即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落實殯葬設施永續經營以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將管理費專款專用於殯葬設施日常支出及急難支出之維護管理相關費用,並增加相關監理配套,應能在保障消費者權益之前提下,更利於制度落實執行及地方政府之監管,於審慎研討、逐條交換意見後,將全案審查完竣。茲決議如下: (一)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二,保留。 (二)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三,各提案及內政部建議修正條文,均予以保留;內政部建議修正條文,於委員邱議瑩等17人提案增訂第四項為:「第二項情形之設施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由其他殯葬設施經營業承接經營者,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指定團體應將其開設專戶內之賸餘款項轉存至該承接業者開設之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 (三)增訂第三十七條之一,各提案及內政部建議修正條文,均予以保留;內政部建議修正條文如下: 第三十七條之一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管理費專戶,應於修正施行後一個月內變更為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日常支出專戶。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提撥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將賸餘款項按已提撥金額比例存入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急難支出專戶,或第三十五條之三之公共造產基金專戶或其他政府基金專戶。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前五年未提撥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於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提撥至急難支出專戶,或於公共造產基金或其他政府基金專戶補列應有費用;有財務困難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得於三年內分期提撥。 違反前項規定未足額提撥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三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命其停止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並移送行政執行;其不遵從而繼續販售者,廢止其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經營許可。 (四)第三十五條、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三、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一及第八十條,均照委員邱議瑩等17人提案通過。 (五)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除刪除第三項句末「並免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文字,及第四項修正為「管理費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外,其餘均照委員邱議瑩等17人提案通過。 (六)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二、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五十五條、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均照委員楊瓊瓔等19人提案通過。 (七)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均照委員楊瓊瓔等19人提案刪除。 六、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陳召集委員玉珍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