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召集委員邱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邱委員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外,委員蘇治芬等、委員莊競程等、委員李昆澤等分別提案,經第8會期第6次、第7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委員賴瑞隆等、委員劉建國等、委員王美惠等分別提案,經第8會期第7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蘇治芬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蘇治芬、莊瑞雄等17人,爰擬具「最低工資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依契約自由原則,工資係由勞雇雙方議定,惟為保障勞工基本生活,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明定,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基本工資之審議程序及擬訂,係依據基本工資審議辦法,由勞動部下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參考該辦法所定經社數據審議之。是以,我國對於勞工工資最低標準之保障雖以「基本工資」名之,實與世界各國所定之「最低工資」無異。然考量基本工資審議辦法之位階終屬法規命令,並基本工資審議實務未全然採以科學方法之實證主義數據資料為佐,不能謂之以法律保留原則為據,亦不能謂之為客觀、理性之審議制度。為使相關制度更為健全,俾以穩定、明確地調整最低工資,有必要立法建構最低工資制度,強化最低工資審議程序,並將訂定最低工資所需參考的社會、經濟指標入法,以保障勞工工資權益。爰擬具「最低工資法」(以下簡稱本法)草案,共計十七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制定宗旨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草案第一條) 二、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權責。(草案第二條) 三、本法之名詞定義。(草案第三條) 四、本法所定最低工資之類型及強制性規定效力,並明定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違反者,適用勞動基準法監督與檢查及罰則相關規定。(草案第四條) 五、定明由勞動部組成最低工資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草案第五條) 六、規範最低工資審議會之組成,並明定勞方、資方、相關部會代表及專家、學者委員代表之遴聘方式。(草案第六條) 七、最低工資審議會之委員任期、辭職後之改聘程序及相關費用給與方式。(草案第七條) 八、為利最低工資之審議,定明勞動部應組成研究小組或將研究事項委託適當之人員或機構為之。(草案第八條) 九、規範研究小組之組成,並依本法所定指標,提出研究報告及調整建議。(草案第九條) 十、規範最低工資審議會於審議時之應參採指標,力求最低工資之調整機制穩定、明確,並定明得參採指標,掌握整體經濟社會情勢通盤考量,以求周延。並授權勞動部會同研究小組採用前述各項指標,制定最低工資調整公式。(草案第十條) 十一、最低工資審議會於審議時之應參採之指標與公式,應每十年由勞動部會同研究小組檢討,提出檢討報告,後經行政院核定後,由勞動部公告。(草案第十一條) 十二、建立最低工資審議會定期於每年第三季召開會議之機制,並規範議事規則,建立審議最低工資之運作秩序。(草案第十二條) 十三、規範最低工資實施日期之原則及例外。(草案第十三條) 十四、最低工資審議會之會議資料及紀錄應對外公開之程序。(草案第十四條) 十五、定明最低工資於審議通過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及後續對外公告程序,以明確最低工資之調整;另建立審議結果若經行政院退回之重行審議機制,強化最低工資審議會實質權限,以及規定勞動部公告應付理由,以公開明釋審議結果。(草案第十五條) 十六、為避免產生法律適用之空窗期,明定依本法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原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繼續有效。另本法施行後第一次公告之最低工資數額,不得低於施行前最後一次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數額,以確保勞工工資權益。(草案第十六條) 十七、本法之施行日期。(草案第十七條) 提案人:蘇治芬  莊瑞雄   連署人:洪申翰  邱志偉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陳明文  江永昌  陳亭妃  鍾佳濱  高嘉瑜  蔡易餘  林俊憲  賴瑞隆  吳玉琴  蘇巧慧  陳素月  陳靜敏   最低工資法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規定勞工之最低工資,保障勞工及其家庭之最低生活,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最低工資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一、為使勞工有完善的最低工資制度,以穩定及明確的調整最低工資,保障勞工及其家庭的最低生活,爰於第一項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本法係最低工資審議機制與程序之特別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最低工資事項應優先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列明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違反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有關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之義務規定者,應依法檢查;經檢查確有違反事實者,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條 本法所稱勞工、雇主及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之規定。 本法相關名詞之定義,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之規定。 第四條 最低工資,分為每月最低工資及每小時最低工資。 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 違反前項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監督與檢查及處罰之規定。 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低於本法所定最低工資者,以本法所定最低工資為其工資數額。 一、第一項明定法定最低工資之類型,分為每月最低工資及每小時最低工資。 二、工資本得由勞雇雙方議定,惟為保障勞工及其家庭的最低生活,爰於第二項明定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非採按月、按時計酬者,工資折算每小時、每月不得低於本法規定之最低工資。 三、第三項明定雇主有違反第二項規定情形時,適用勞動基準法監督與檢查及處罰之規定。對於雇主疑涉違反前項規定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章監督與檢查相關規定進行勞動檢查。經查證屬實者,依勞動基準法罰則章規定處罰。 四、第四項明定本法所定最低工資之強制性效力,雇主給付之金額,如有低於法定最低工資者,以本法所定最低工資為其工資數額,雇主給付不足之部分,應予補足;未補足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要求雇主補足差額。 第五條 為審議最低工資,由勞動部組成最低工資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擬訂之。 為保障勞工權益,由勞動部組成最低工資審議會,藉由社會對話機制,擬定有共識的調整方案。 第六條 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勞動部部長兼任之;另置委員二十一人,其組成如下: 一、勞動部代表一人。 二、經濟部代表一人。 三、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四、勞方代表七人。 五、資方代表七人。 六、專家學者四人。 前項勞方代表及資方代表,由相關勞工及工商團體推薦後,由勞動部遴聘之。 第一項第六款之專家學者,由勞動部遴聘之。 一、第一項明定最低工資審議會之組成,並由勞動部部長兼任召集人,並為當然委員。審議會代表應包括勞方、資方、政府代表及專家學者,以廣納各方意見。 二、第二項明定勞方代表及資方代表之遴聘方式,由相關勞工及工商團體推薦後,由勞動部就推薦名單遴聘之。 三、第三項明定專家學者,由勞動部遴聘之。 第七條 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二次。 委員因故辭職者,由原推薦機關或團體重行推薦,經遴聘後任期至原任期為止。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勞動部所屬人員之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兼職費及交通費。 一、第一項明定審議會之委員任期,並規定得予續聘二次,希望審議會委員組成能廣納各界不同聲音。 二、第二項明定委員辭職後之改聘程序及任期。 三、第三項明定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屬勞動部所屬人員之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兼職費及交通費,以資明確。 第八條 勞動部應組成研究小組,就最低工資審議事宜研究之;必要時,得將該研究事項委託適當人員、機構為之。 為利最低工資之審議,應持續掌握社會經濟情勢,並就最低工資之相關事宜進行研究。爰參考日本及澳洲之最低工資制度,明定勞動部應組成研究小組;必要時,得將該研究事項委託適當人員、機構為之。 第九條 前條研究小組之組成,應包括下列人員: 一、專家學者四人至六人。 二、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財政部、衛生福利部、勞動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指派之人員。 研究小組應於每年四月向審議會報告最低工資實施對經濟及就業狀況之影響,並於審議會召開會議三十日前,就第十條所定之指標提出研究報告及調整建議。 一、第一項明定研究小組之組成,應包括專家學者及相關行政機關之代表。以廣泛蒐集各項資料及意見。為確實瞭解最新之國家總體經濟社會情勢,明定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財政部、衛生福利部、勞動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指派代表參與,就所管業務提供最新數據及說明。 二、因最低工資之實施日期原則上訂為每年一月一日,為瞭解最低工資實施後,整體經濟社會情勢之變化,爰明定研究小組應於每年四月向審議會報告經濟及就業狀況之影響。又為使最低工資審議會議之會議過程更為周延並聚焦,研究小組應於審議會議召開前,依第十條所定之指標,蒐集、分析年度變動幅度並預測未來可能之變化,通盤考量並提出研究報告及調整建議,供審議會參考。 第十條 最低工資之審議,應參採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擬訂調整幅度。 最低工資之擬訂,得參採下列資料,制定最低工資調整公式以為最低工資審議之依據。 一、勞動生產力指數年增率。 二、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 三、國家經濟發展狀況。 四、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 五、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之分配比率。 六、躉售物價及民生物價變動狀況。 七、各業產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 八、各業勞工工資。 九、家庭收支狀況。 十、最低生活費。 勞動部應會同第八條規定之研究小組制定前項規定之最低工資調整公式。 一、明確訂定審議會審議之參考指標。考量最低工資旨在保障勞工及其家庭的最低生活,應維持勞工必需之購買力,爰具體規範審議時應參考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擬訂調整幅度。 二、另為求周延,並使審議會能充分衡酌整體經濟社會情勢,第二項規定最低工資之審議,並得參考勞動生產力指數年增率、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國家經濟發展狀況、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之分配比率、躉售物價及民生物價變動狀況、各業產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家庭收支狀況以及最低生活費等相關統計數據。並設定最低工資調整公式以為計算規則。 三、因前開數據分屬經濟部、行政院主計總處、勞動部及衛生福利部主管,又因各數據產出之時間及頻率不一,爰第三項授權勞動部依據第八條規定召集研究小組,並採用第一項、第二項之參數,制定最低工資調整公式。 第十一條 勞動部每十年應會同第八條規定之研究小組檢討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各款規定指標之與第十條第三項最低工資調整公式,並應提出檢討報告。 前項檢討報告應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勞動部公告之。 一、為求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各項參數能隨時反應勞工及家庭需要與經濟因素,並考量最低工資調整公式之穩定。規定勞動部每十年依據第八條規定召集研究小組以檢討之,認為有修正之必要時,得提出修正報告。 二、檢討報告應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勞動部公告,以達公開、透明之目的。 第十二條 審議會應於每年第三季召開會議,審議最低工資。 審議會就最低工資之審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親自出席。如未能就審議案達成共識,得經出席之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議決之。 一、為建立明確之審議流程,爰明定審議會應每年召開會議,必要時得加開會議。又因最低工資之實施日期訂為每年一月一日,為保留後續行政作業時程及提供雇主因應最低工資調整之準備時間,爰於第一項明定審議會應於每年第三季召開會議。 二、第二項明定審議會之議事規則。各方代表就最低工資之調整有不同意見及立場本可預見,惟審議會係勞、資、學、政對話的重要平臺,仍宜由出席委員共同討論取得共識,作成具體決議。如出席委員確無法達成共識,為免延宕最低工資之調整時程,進而影響領取最低工資勞工之權益,爰明定會議結果得經出席之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議決之。 第十三條 第十二條審議通過之最低工資於次年一月一日實施。但審議會認有必要者,得另行決定實施日期。 明確訂定最低工資調整之實施日期為次年一月一日。但如審議會認有必要者,得另行決定實施日期。 第十四條 勞動部應於審議會會議結束後三十日內,公開會議資料及紀錄。 為符行政程序公正、公開原則,明定審議會之會議資料及紀錄公開之期限,應於會議結束後三十日內對外公開。 第十五條 勞動部應於最低工資審議通過之次日起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 行政院應於接到前項審議結果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核定,並交由勞動部公告實施。 行政院不予核定或逾前項期限而未核定者,勞動部應於接到不予核定之日或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再召開審議會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依前二項規定報請行政院予以核定。 勞動部依據第二項規定公告審議結果,應附理由。 一、為規定最低工資之核定及公告程序,於第一項明定勞動部應於十日內,將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之結果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為使審議會通過之最低工資儘速確定及生效,爰於本法第二項明定行政院應於二十日內決定是否核定;如經核定者,交由勞動部公告實施。 三、為強化審議會之權限,爰於第三項明定行政院不予核定或逾第二項期限而未核定之處理機制。行政院不予核定或逾期限而未核定者,應由勞動部於接到不予核定之日或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再召開最低工資審議會議審議,本次審議結果報請核定後,行政院即應予核定,不得退回。 四、最低工資審議結果之理由,應向勞工說明,以達不同知識背景之人皆能了解政策決定理由之目的。 第十六條 勞動部依本法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原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繼續有效。 本法施行後第一次公告之最低工資數額,不得低於本法施行前最後一次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數額。 一、第一項明定本法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原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繼續有效,以利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與本法所定最低工資間制度之接續,避免本法施行後,產生法律適用之空窗期,影響勞工權益。 二、為確保勞工工資權益,於第二項明定本法施行後第一次公告之最低工資,不得低於施行前最後一次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數額。 第十七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 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莊競程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莊競程等21人,有鑑於現行「基本工資審議辦法」位階不足,且對於審議之程序、基本工資之調整機制等規範不足,每年基本工資審議過程多有紛爭,各界對於調整與否及調整額度均難以信服,甚至曾發生連續多年未調整之情事。考量勞工在經濟生活相對弱勢的地位,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亦特別規定國家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本於憲法保護勞工之意旨,參考世界主要國家之立法例,為保障勞工合理之最低工資,提升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水準,爰擬具「最低工資法草案」,使最低工資之調整機制法制化。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莊競程   連署人:賴品妤  吳玉琴  范 雲  張廖萬堅 沈發惠  賴惠員  蘇巧慧  邱泰源  江永昌  洪申翰  王美惠  湯蕙禎  陳素月  陳靜敏  陳 瑩  林靜儀  王婉諭  余 天  林宜瑾  陳培瑜   最低工資法草案總說明 為保障勞工基本生活,現行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現行基本工資之審議,依基本工資審議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由勞動部所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蒐集並參考相關經濟社會等資料之數據審議通過,以保障勞工工資之最低標準。 近年來,外界咸以基本工資審議辦法之位階屬法規命令,且其審議指標未盡明確,該辦法第五條第一項雖定有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每年第三季進行審議之規定,惟其審議之相關程序等事宜,諸如議事規範、實施日期及行政院不予核定之後續處理方式,均未有明確規範,有制定最低工資法(以下簡稱本法)以強化最低工資審議功能之必要。 本法所定最低工資審議會係由勞方、資方、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四方代表所組成,透過本法規劃之社會對話機制,審定勞工維持最低生活所需之工資水準,除原有之相關審議指標外,並納入其他審議最低工資所需參考之社會、經濟指標,使最低工資之調整具明確性與可預估性,爰擬具本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立法目的、主管機關、適用對象及名詞定義。(草案第一條至第三條) 二、最低工資之類型。(草案第四條) 三、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及未達最低工資者擬制為最低工資數額。(草案第五條) 四、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最低工資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草案第六條) 五、最低工資審議會之組成、委員任期、辭職或出缺改聘之程序。(草案第七條及第八條) 六、最低工資審議應參採與得參採之資料。(草案第九條) 七、最低工資審議會召開時間。(草案第十條) 八、最低工資審議會會議資料及紀錄公開之期限及方式。(草案第十一條) 九、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研究小組研究最低工資審議事宜,並於特定期限提供最低工資審議會相關報告及調整建議。(草案第十二條) 十、最低工資通過、核定與公告實施之程序。(草案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十一、最低工資與基本工資制度銜接之安排。(草案第十五條) 十二、最低工資之監督及檢查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違反最低工資規定之處罰。(草案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 十三、本法施行後,其他法規關於基本工資規定未及修正之過渡規定。 (草案第十八條) 十四、施行日期。(草案第十九條) 最低工資法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確保勞工合理之最低工資,提高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水準,促進勞資和諧,特制定本法。 最低工資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本法立法之宗旨。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法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本法所稱勞工、雇主、工資及事業單位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 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之適用對象。 二、第二項定明本法相關用詞及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 第四條 最低工資分為每月最低工資及每小時最低工資。 最低工資之類型。 第五條 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其議定之工資低於最低工資者,以本法所定之最低工資為其工資數額。 最低工資制度係為提高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水準,勞資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最低工資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 為廣納各界意見,以通過合理之最低工資,爰定明最低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所設最低工資審議會審議之。 第七條 審議會置委員二十一人,由勞動部部長擔任召集人,並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之組成如下: 一、經濟部代表一人。 二、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三、勞方代表七人。 四、資方代表七人。 五、學者專家四人。 前項勞方代表及資方代表,分別由全國性勞工及工商之相關團體推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第一項第五款學者專家,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審議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為使最低工資之審議能涵蓋各方意見,第一項明定審議會組成人員及人數。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勞方代表、資方代表及學者專家之產生方式。 第八條 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委員辭職或出缺者,由原推薦機關或團體重行推薦,經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委員辭職或出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遴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一、第一項定明審議會委員任期。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審議會委員辭職或出缺時之改聘程序及任期。 三、第四項明定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屬勞動部所屬人員之委員,得依相關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併予敘明。 第九條 最低工資之審議,應參採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擬訂調整幅度。 前項審議,並得參採下列資料: 一、勞動生產力指數年增率。 二、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 三、國家經濟發展狀況。 四、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 五、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之分配比率。 六、民生物價及生產者物價變動狀況。 七、各業產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 八、各業勞工工資。 九、家庭收支狀況。 十、最低生活費。 一、考量最低工資之調整係為提高勞工及其家庭生活之水準,與勞工必需購買力息息相關之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應為主要考量調整幅度之因素,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使審議會能充分衡酌整體經濟社會情勢,爰於第二項規定得參採之資料。 第十條 審議會應於每年第三季召開會議。但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召開者,不在此限。 最低工資之審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審議未能達成共識者,得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議決之。 審議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一、為因應最低工資原則於行政院核定後次年一月一日實施,相關行政作業時程及使雇主有充分時間予以因應調整,爰規定審議會應於每年第三季召開會議。另考量經審議通過之最低工資,倘經行政院不予核定時,有再行召開會議審議之情形,爰於第一項但書規定例外情形。 二、鑒於最低工資對社會經濟影響重大,審議會之作成決議應有一定代表性,委員出席比例應予明確規定。如出席委員確未能就審議達成共識,為免延宕最低工資之調整時程,亦應明定相關處理程序,爰於第二項規定審議會議召開之最低出席委員比例及審議未能達成共識之處理方式。 三、為求審議討論之一致性及表決資格之正當性,爰於第三項規定委員應親自出席。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審議會會議結束後三十日內,於該機關網站公開會議資料及紀錄。 最低工資之審議攸關勞資權益甚鉅,為使各界了解最低工資審議情形,爰規定會議資料及紀錄之公開期間及方式。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研究小組,研究最低工資審議事宜。 前項研究小組應於每年四月向審議會提出最低工資實施對經濟及就業狀況之影響報告,並於審議會召開會議三十日前,就第九條所定審議參採資料提出研究報告及調整建議。 一、為利最低工資之審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研究小組,就最低工資審議事宜進行研究,並提出相關報告及調整建議,供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參考。 二、為使審議會瞭解最低工資實施後,整體經濟社會變化情形,並使充分掌握相關審議參採資料代表之意涵,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最低工資審議通過之次日起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 行政院不予核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不予核定函之日起三十日內,再召開審議會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依前項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第一項規定審議通過最低工資之核定公告實施程序。 二、第二項規定最低工資於行政院不予核定後之處理機制。 第十四條 經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工資,除審議會認有另定實施日期必要,並經行政院核定者外,自次年一月一日實施。 最低工資原則自次年一月一日實施,為使其實施更具彈性,爰就另定實施日期情形為規範。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原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繼續有效。 本法施行後第一次公告之最低工資數額,不得低於本法施行前最後一次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數額。 一、為利現行基本工資與本法最低工資制度接續,避免工資保障制度出現空窗期而影響勞工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確保勞工工資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第一次公告實施之最低工資數額之限制。 第十六條 最低工資之監督及檢查,適用勞動基準法監督與檢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 最低工資之監督及檢查。 第十七條 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之工資低於最低工資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雇主或事業單位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經依前項規定處以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該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基準。 一、第一項定明違反最低工資規定者之處罰及得衡酌加重法定罰鍰至一定額度之情節予以規範。 二、為落實最低工資制度之目的,於第二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違法資訊,並限期令其改善,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以督促雇主確實遵循。 三、為符合比例原則,爰於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輕重得審酌之因素。 第十八條 本法施行後,其他法規關於基本工資之規定,適用本法最低工資之規定。 為因應本法公布施行後,其他法規有關基本工資規定未及修正過渡期間之法律適用情形,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李昆澤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李昆澤、莊瑞雄、賴惠員、陳亭妃、邱志偉等19人,為落實憲法對於勞工保障之基本國策,將現行規範於法規命令之基本工資審議,提升法律位階,並完備相關配套制度,以保障勞工之收入與其家庭之生活品質,爰擬具「最低工資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確揭示「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之基本國策。 勞工之工資係由勞資雙方所議定,惟為保障勞工之基本生活品質,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明定,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現行基本工資審議程序及擬定,由勞動部下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審議,其依據為「基本工資審議辦法」,屬於法規命令之位階。為使相關制度更為健全、提升法律位階,俾以穩定、明確地調整最低工資,有必要立法建構最低工資制度,強化最低工資審議程序,並將訂定最低工資所需參考的社會、經濟指標入法,以保障勞工工資權益。 另外,就現行「基本工資」之本質,與世界各國所規範之「最低工資」無異,將用語明訂為最低工資。爰此,擬具「最低工資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立法目的、主管機關、適用對象及名詞定義。(草案第一條至第三條) 二、最低工資之類型。(草案第四條) 三、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及未達最低工資者擬制為最低工資數額。(草案第五條) 四、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最低工資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草案第六條) 五、最低工資審議會之組成、推薦、遴聘程序及任一性別比例。(草案第七條) 六、最低工資審議會委員之任期、辭職或出缺改聘之程序及任期。(草案第八條) 七、最低工資審議應參採與得參採之資料及最低工資審議會原則於每年第三季召開。(草案第九條及第十條) 八、最低工資審議會會議資料及紀錄公開之期限及方式。(草案第十一條) 九、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研究小組研究最低工資審議事宜,並於特定期限提供最低工資審議會相關報告及調整建議。(草案第十二條) 十、最低工資通過、核定與公告實施之程序;行政院不予核定審議通過最低工資之後續處理機制;最低工資除審議會認有另定實施日期必要原則於次年一月一日實施。(草案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十一、最低工資公告實施前,原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繼續有效;第一次公告實施之最低工資數額之限制。(草案第十五條) 十二、最低工資之監督及檢查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違反最低工資規定之處罰及得衡酌加重處罰相關因素。(草案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 十三、本法施行後,其他法規關於基本工資規定未及修正之過渡規定。(草案第十八條) 提案人:李昆澤  莊瑞雄  賴惠員  陳亭妃  邱志偉       連署人:陳素月  林楚茵  陳培瑜  張廖萬堅 鍾佳濱  林宜瑾  王美惠  黃國書  陳秀寳  蔡培慧  林俊憲  何欣純  賴瑞隆  陳靜敏        最低工資法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保障勞工合理之最低工資,提高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水準,促進勞資和諧,特制定本法。 最低工資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一、規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為明確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列明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法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本法所稱勞工、雇主、工資及事業單位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 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之適用對象。 二、第二項定明本法相關用詞及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 第四條 最低工資分為每月最低工資及每小時最低工資。 最低工資之類型。 第五條 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其議定之工資低於最低工資者,以本法所定之最低工資為其工資數額。 為確保勞工之收入與家庭之生活水準,爰定明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以及議定工資數額擬制為最低工資數額情形。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最低工資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 為廣納各界意見,以通過合理之最低工資,爰定明最低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所設最低工資審議會審議之。 第七條 審議會置委員二十三人,由勞動部部長擔任召集人,並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之組成如下: 一、經濟部代表一人。 二、衛生福利部代表一人。 三、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四、勞方代表七人。 五、資方代表七人。 六、學者專家代表五人。 前項勞方代表及資方代表,分別由全國性勞工及工商之相關團體推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第一項第五款學者專家,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審議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為使最低工資之審議,得涵蓋勞方、資方、政府機關、學者專家等多方意見,爰於第一項定明最低工資審議會組成各方人員之人數。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勞方代表、資方代表及學者專家之產生方式。 三、為落實性別平等理念,爰於第四項規定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之比例。 第八條 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委員辭職或出缺者,由原推薦機關或團體重行推薦,經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委員辭職或出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遴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一、第一項定明審議會委員任期及期滿得續聘。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審議會委員辭職或出缺時之改聘程序及任期。 三、第四項定明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屬勞動部所屬人員之委員,得依相關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併予敘明。 第九條 最低工資調幅之審議,年度調整幅度不得低於重要民生物資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且不得低於前一年最低工資。 前項審議,並得參採下列資料: 一、勞動生產力指數年增率。 二、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 三、國家經濟發展狀況。 四、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 五、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之分配比率。 六、民生物價及生產者物價變動狀況。 七、各業產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 八、各業勞工工資。 九、家庭收支狀況。 十、最低生活費。 一、為確保最低工資之調幅,合乎最低工資機制確保勞工與其家庭生活水準之目的,明定其調幅不得低於重要民生物資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且就指數為負數之情形,基於本法提升勞工收入之立法意旨,規定不能低於前一年之最低工資。 二、另為求周延,並使審議會能充分衡酌整體經濟社會情勢,爰於第二項定明審議最低工資並得參採之資料。另第三款所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諸如經濟成長率、出口總值或景氣燈號等;第十款所定「最低生活費」,係指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額。 第十條 審議會應於每年第三季召開會議。但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召開者,不在此限。 最低工資之審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審議未能達成共識者,得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議決之。 審議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一、為因應最低工資原則於行政院核定後次年一月一日實施,相關行政作業時程及使雇主有充分時間予以因應調整,爰於第一項本文定明審議會應於每年第三季召開會議。另考量經審議通過之最低工資,倘經行政院不予核定時,有再行召開會議審議之情形,爰於第一項但書規定例外於第三季以外期間召開會議情形。復為期審議會委員均能如期出席審議會議,勞動部於排定會議期程前,應徵詢委員意見,併予敘明。 二、鑒於最低工資審議會之組成成員來自各方,其就最低工資之調整原即不同之意見及立場,爰建構審議會制度,透過勞方、資方、政府機關及學者專家四方對話,期能經由出席委員共同討論取得共識。如出席委員確未能就審議達成共識,為免延宕最低工資之調整時程,進而影響相關勞工之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最低工資審議會議召開之最低出席委員比例及審議未能達成共識之處理方式。 三、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係就第九條所定社會經濟數據審慎考量,各委員對於經濟社會情勢變化及最低工資實施影響,均應有一定程度之暸解,於最低工資之討論及審議過程,除專業能力之考量外,更希冀延續同一委員之思維之一貫性,亦即委員之全程充分參與極為重要,為求審議討論之一致性及表決資格之正當性,及落實第七條第四項有關委員性別比例要求,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審議會會議結束後三十日內,於該機關網站公開會議資料及紀錄。 審議會議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準備作業,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不予提供,惟鑒於最低工資之審議攸關勞資權益甚鉅,為使各界得透過相關管道瞭解最低工資審議情形,爰定明供審議會議所用資料及紀錄之公開期間及方式。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研究小組,研究最低工資審議事宜。 前項研究小組之組成,應包括下列人員: 一、學者專家六人,其中四人由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學者專家擔任,其餘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二、中央主管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各指派一人。 第一項研究小組應於每年四月向審議會提出最低工資實施對經濟及就業狀況之影響報告,並於審議會召開會議三十日前,就第九條所定審議參採資料提出研究報告及調整建議。 前項之報告,應於審議會會議結束後三十日內公開。 一、參考日本及澳洲之最低工資制度,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研究小組,就最低工資審議事宜進行研究,並提出相關報告及調整建議,供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參考,以利最低工資之審議。 二、第二項定明研究小組成員之人數及其產生方式。 三、最低工資原則於核定後次年一月一日實施,為使審議會瞭解最低工資實施後,整體經濟社會變化情形,並使充分掌握相關審議參採資料代表之意涵,規定由研究小組作成相關研究報告及調整建議供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參考,旨在促使最低工資之審議更為周延並聚焦,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依據行政程序公正、公開原則,明定研究報告公開之期限,並配合第十一條之規定,公開研究小組之報告。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最低工資審議通過之次日起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 行政院不予核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不予核定函之日起三十日內,再召開審議會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依前項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第一項定明審議通過最低工資之核定公告實施程序。 二、第二項定明審議通過之最低工資,經行政院不予核定後之處理機制。 第十四條 經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工資,除審議會認有另定實施日期必要,並經行政院核定者外,自次年一月一日實施。 最低工資原則自次年一月一日實施,惟為使其實施更具彈性,爰就另定實施日期情形為規範。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原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繼續有效。 本法施行後第一次公告之最低工資數額,不得低於本法施行前最後一次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數額。 一、為利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與本法所定最低工資制度接續,並避免因本法施行後,尚未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原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因第十八條規定,產生工資保障制度空窗期之疑慮,影響勞工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確保勞工工資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第一次公告實施之最低工資數額之限制。 第十六條 最低工資之監督及檢查,適用勞動基準法監督與檢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 最低工資之監督及檢查,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十章「監督與檢查」及其他相關規定為之。 第十七條 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之工資低於最低工資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雇主或事業單位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經依前項規定處以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該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基準。 一、第一項定明違反最低工資規定者之處罰及得衡酌加重法定罰鍰至一定額度之情節予以規範。 二、為落實最低工資制度之目的,地方主管機關除應依第一項規定就違反者,處以罰鍰處罰外,於第二項定明應為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影響名譽處分、限期令其改善及就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藉以督責雇主確實遵循法規。 三、為使裁處更符合比例原則,爰於第三項定明裁處罰鍰輕重,得審酌之因素。 第十八條 本法施行後,其他法規關於基本工資之規定,適用本法最低工資之規定。 為因應本法公布施行後,其他法規有關基本工資規定未及修正過渡期間之法律適用情形,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為使最低工資制度能有充分之準備時間,以順利銜接基本工資制度,爰授權行政院訂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賴瑞隆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賴瑞隆、邱志偉、蔡適應等16人,有鑑於國際勞工組織(ILO)、我國中央銀行皆有報告指出,勞動生產力的成長速度遠高於實質薪資成長,企業營利成長與勞工所能獲得之薪資成長差距逐漸擴大。分析指出主因於技術改變導致資本與高技術勞工需求增加,收入較低的低技術勞工需求減少,且低技術勞工較不具與資方議價能力所致。為平衡勞資間工資議價能力、保障基層勞工生活、落實企業社會責任,應適度由公權力介入保障最低工資。我國亦於勞動基準法中規定基本工資,並設置由勞資學政共同審議機制,且政府亦自2016至2023年間連續七年提高我國勞工基本工資,以改善基層勞工待遇。惟長年以來以行政命令訂定相關程序,應立法完備其機制,包括蒐集與研究詳盡經社數據、最低工資審議機制、參採納入之指標、查核機制與違反規定之法律效果等,爰擬具「最低工資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賴瑞隆  邱志偉  蔡適應             連署人:王美惠  羅美玲  鍾佳濱  蘇治芬  陳亭妃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莊瑞雄  邱議瑩  湯蕙禎  張廖萬堅 蘇巧慧  陳培瑜  陳歐珀 最低工資法草案總說明 我國憲法明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因此基本工資為我國保護勞工政策之具體展現,惟現行基本工資之審議係依據勞動基準法授權訂定基本工資審議辦法之程序,由勞動部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邀集勞資學政代表,並參考相關經濟社會等資料之數據審議定之,以保障勞工工資之最低標準。 惟基本工資審議辦法係法規命令,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仍有爭議,且其審議之相關程序、指標、議事規範、審議結論未獲行政院採納之後續程序、仍有立法強化之必要。為強調依本法程序所定之工資基準乃為保障勞工最低生活所需工資水準,本法不採現行「基本工資」之名稱,改以「最低工資」,以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最低工資審議會取代基本工資審議會,並增加其他參考之社會、經濟指標,並明定相關程序規定。爰擬具本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立法目的、主管機關、適用對象及名詞定義。(草案第一條至第三條) 二、最低工資之類型。(草案第四條) 三、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及未達最低工資者擬制為最低工資數額。(草案第五條) 四、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最低工資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草案第六條) 五、最低工資審議會之組成、推薦、遴聘程序及任一性別比例。(草案第七條) 六、最低工資審議會委員之任期、辭職或出缺改聘之程序及任期。(草案第八條) 七、最低工資審議應參採與得參採之資料及最低工資審議會原則於每年第三季召開。(草案第九條及第十條) 八、最低工資審議會會議資料及紀錄公開之期限及方式。(草案第十一條) 九、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研究小組研究最低工資審議事宜,並於特定期限提供最低工資審議會相關報告及調整建議。(草案第十二條) 十、最低工資通過、核定與公告實施之程序;行政院不予核定審議通過最低工資之後續處理機制;最低工資除審議會認有另定實施日期必要原則於次年一月一日實施。(草案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十一、最低工資公告實施前,原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繼續有效;第一次公告實施之最低工資數額之限制。(草案第十五條) 十二、最低工資之監督及檢查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違反最低工資規定之處罰及得衡酌加重處罰相關因素。(草案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 十三、本法施行後,其他法規關於基本工資規定未及修正之過渡規定。(草案第十八條) 最低工資法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確保勞工合理之最低工資,提高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水準,促進勞資和諧,提高勞動參與率以及國家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最低工資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一、我國現行法保障最低工資係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基本工資」,然而其審議機制並非由法律規定而係由主管機關頒定行政命令為之,為加強程序之法律保障,及加強民意監督,爰制定本法,裨益基本工資與最低工資保障制度順利銜接。 二、本法應為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為明確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列明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法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本法所稱勞工、雇主、工資及事業單位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 一、規定本法之適用對象。 二、本法屬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相關用詞定義援引參照之。 第四條 最低工資分為每月最低工資及每小時最低工資。 明定最低工資之類型。 第五條 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其議定之工資低於最低工資者,以本法所定之最低工資為其工資數額。 為保障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水準,爰定明勞資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依本法擬定之最低工資。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最低工資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 為廣納各界意見,以通過合理之最低工資,爰定明最低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所設最低工資審議會審議之。 第七條 審議會置委員二十一人,由勞動部部長擔任召集人,並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之組成如下: 一、經濟部代表一人。 二、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三、勞方代表七人。 四、資方代表七人。 五、學者專家四人。 前項勞方代表及資方代表,分別由全國性勞工及工商之相關團體推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第一項第五款學者專家,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審議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為使最低工資之審議,得涵蓋勞方、資方、政府機關、學者專家等多方意見,爰於第一項定明最低工資審議會組成各方人員之人數。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勞方代表、資方代表及學者專家之產生方式。 三、為落實性別平等理念,爰於第四項規定委員性別比例。 第八條 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委員辭職或出缺者,由原推薦機關或團體重行推薦,經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委員辭職或出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遴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一、第一項定明審議會委員任期與續聘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審議會委員辭職或出缺時之改聘程序及任期。 第九條 最低工資之審議,應參採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勞動生產力指數年增率、各產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以及最低生活費標準擬訂調整幅度。 前項審議,並得參採下列資料: 一、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 二、國家經濟發展狀況。 三、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 四、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之分配比率。 五、民生物價及生產者物價變動狀況。 六、各業勞工工資。 七、家庭收支狀況。 八、其他具參採價值之統計數據或資料。 一、以公式計算最低工資現實窒礙難行,亦無前例,惟為保障勞工及其家庭生活,並兼顧產業得以發展存續,本法第一項明定應參酌之主要經濟指標,並就輔助參考指標作為第二項補充規定。 二、應參採指標意見紛紜,惟為保障勞工基本生活需求,其調整首要應審酌者,應為消費者物價指數之年增率與最低生活費標準,以避免物價波動影響基層勞工生活,此外為平衡勞工生產力成長與薪資調升比率之落差,亦應將勞動生產力指數、產業發展與就業狀況等指標納入參採。 三、為使審議會能充分衡酌整體經濟社會情勢,爰於第二項定明審議最低工資並得參採之資料。另第三款所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諸如經濟成長率、出口總值或景氣燈號等,以求周延。 第十條 審議會應於每年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間召開會議。但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召開者,不在此限。 最低工資之審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親自出席,始得開會;審議未能達成共識者,得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議決之。 審議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一、第一項定明審議會應於每年固定期間召開會議,考量最低工資原則上經行政院核定後,於次年元旦實施,為便行政作業時程與使企業雇主有充分時間因應準備,爰訂於每年第三季,即七月至九月間召開。 二、如發生審議通過最低工資,行政院不予核定之情形,有依第十三條第二項再行召開會議審議之必要時,應另有例外規定。 三、於第一項但書規定例外於第三季以外期間召開會議情形。復為期審議會委員均能如期出席審議會議,勞動部於排定會議期程前,應徵詢委員意見,併予敘明。 四、鑒於最低工資審議會之組成成員來自各方,其就最低工資之調整原即不同之意見及立場,爰建構審議會制度,透過勞方、資方、政府機關及學者專家四方對話,期能經由出席委員共同討論取得共識。如出席委員確未能就審議達成共識,為免延宕最低工資之調整時程,進而影響相關勞工之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最低工資審議會議召開之最低出席委員比例及審議未能達成共識之處理方式。 五、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係就第九條所定社會經濟數據審慎考量,各委員對於經濟社會情勢變化及最低工資實施影響,均應有一定程度之暸解,於最低工資之討論及審議過程,除專業能力之考量外,更希冀延續同一委員之思維之一貫性,亦即委員之全程充分參與極為重要,為求審議討論之一致性及表決資格之正當性,及落實第七條第四項有關委員性別比例要求,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審議會會議結束後三十日內,於該機關網站公開會議資料及紀錄。 審議會議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準備作業,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不予提供,惟鑒於最低工資之審議攸關勞資權益甚鉅,為使各界得透過相關管道瞭解最低工資審議情形,爰定明供審議會議所用資料及紀錄之公開期間及方式。爰定明供審議會議所用資料及紀錄之公開期間及方式。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研究小組,研究最低工資審議事宜。 前項研究小組之組成,應包括下列人員: 一、學者專家六人,其中四人由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學者專家擔任,其餘由同條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代表各推薦一名。 二、中央主管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各指派一人。 第一項研究小組應於每年四月向審議會提出最低工資實施對經濟及就業狀況之影響報告,並於審議會召開會議三十日前,就第九條所定審議參採資料提出研究報告及調整建議。 一、為利最低工資之審議,並使審議會能持續掌握社會經濟情勢,爰參考日本及澳洲之最低工資制度,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研究小組,就最低工資審議事宜進行研究,並提出相關報告及調整建議,供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參考。 二、第二項定明研究小組成員之人數及其產生方式。為避免所有學者專家皆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應由資方代表與勞方代表各另推薦一人擔任之,有關第二款政府機關指派人員構成之考量,係因所定各該部會等負責之業務,與國家最新總體經濟社會情勢較為相關,由所指派之人員亦較能掌握相關經濟社會時事之脈動。 三、最低工資原則於核定後次年一月一日實施,為使審議會瞭解最低工資實施後,整體經濟社會變化情形,並使充分掌握相關審議參採資料代表之意涵,爰為第三項規定。有關研究小組蒐集、研究資料之範疇均係與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參採資料有關,諸如分析年度變動幅度及預測未來可能之變化,規定由研究小組作成相關研究報告及調整建議供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參考,旨在促使最低工資之審議更為周延並聚焦,併予敘明。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最低工資審議通過之次日起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 行政院不予核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不予核定函之日起三十日內,再召開審議會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依前項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第一項定明審議通過最低工資之核定公告實施程序。 二、第二項定明審議通過之最低工資,經行政院不予核定後之處理機制。 第十四條 經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工資,除審議會認有另定實施日期必要,並經行政院核定者外,自次年一月一日實施。 最低工資原則自次年一月一日實施,惟為使其實施更具彈性,爰就另定實施日期情形為規範。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原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繼續有效。 本法施行後第一次公告之最低工資數額,不得低於本法施行前最後一次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數額。 一、為利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與本法所定最低工資制度接續,並避免因本法施行後,尚未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原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因第十八條規定,產生工資保障制度空窗期之疑慮,影響勞工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確保勞工工資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第一次公告實施之最低工資數額之限制。 第十六條 最低工資之監督及檢查,適用勞動基準法監督與檢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 最低工資之監督及檢查,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十章「監督與檢查」及其他相關規定為之。 第十七條 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之工資低於最低工資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雇主或事業單位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經依前項規定處以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該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基準。 一、第一項定明違反最低工資規定者之處罰及得衡酌加重法定罰鍰至一定額度之情節予以規範。 二、為落實最低工資制度之目的,地方主管機關除應依第一項規定就違反者,處以罰鍰處罰外,於第二項定明應為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影響名譽處分、限期令其改善及就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藉以督責雇主確實遵循法規。 三、為使裁處更符合比例原則,爰於第三項定明裁處罰鍰輕重,得審酌之因素。 第十八條 本法施行後,其他法規關於基本工資之規定,適用本法最低工資之規定。 為因應本法公布施行後,其他法規有關基本工資規定未及修正過渡期間之法律適用情形,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為使最低工資制度能有充分之準備時間,以順利銜接基本工資制度,爰授權行政院訂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劉建國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劉建國、何志偉等16人,勞工之薪資問題為國家之根本之民生問題。鑒於勞工權益之保障,避免諸多之基層勞工面臨基本民生問題致使經濟困難,世界上已有多個國家施行最低工資法或基本工資法,唯獨我國尚未跟進。我國長期以來以審議委員會協調之結果,並以命令之公布成為最低工資之制定依據。為使我國勞工得到法律面上之基本權益保障,且遠離購買力低下等民生問題困擾,爰擬具「最低工資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美國在2007年,制定聯邦最低工資法(Fair Minimum Wage Act),最後在2009年完成修正。目的在以法律的層面針對勞工的最低薪資得到基本保障。而世界上有諸多國家也已經訂定最低工資之相關法律,以保障勞工權益,顯示我國實有必須跟進之處,使我國能與他國進行更深度之勞動或人力交流。 二、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更明確揭示「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依契約自由原則,工資係由勞雇雙方議定,惟為保障勞工基本生活,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三、現行基本工資之審議,依基本工資審議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由勞動部所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蒐集並參考相關經濟社會等資料之數據審議通過,以保障勞工工資之最低標準,但本身並非法律層面之保障。 四、近年來,外界咸以基本工資審議辦法之位階屬法規命令,且其審議指標未盡明確,該辦法第五條第一項雖定有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每年第三季進行審議之規定,惟其審議之相關程序等事宜,諸如議事規範、實施日期及行政院不予核定之後續處理方式,均未有明確規範,有制定最低工資法(以下簡稱本法)以強化最低工資審議功能之必要。 五、本法所定最低工資審議會係由勞方、資方、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四方代表所組成,透過本法規劃之社會對話機制,釐定勞工維持最低生活所需之工資水準,除原有之相關審議指標外,並納入其他審議最低工資所需參考之社會、經濟指標,俾穩定及明確地調整最低工資,爰擬具本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1.本法立法目的、主管機關、適用對象及名詞定義。(草案第一條至第三條) 2.最低工資之類型。(草案第四條) 3.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及未達最低工資者擬制為最低工資數額。(草案第五條) 4.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最低工資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草案第六條) 5.最低工資審議會之組成、推薦、遴聘程序及任一性別比例。(草案第七條) 6.最低工資審議會委員之任期、辭職或出缺改聘之程序及任期。(草案第八條) 7.最低工資審議應參採與得參採之資料及最低工資審議會原則於每年第三季召開。(草案第九條及第十條) 8.最低工資審議會會議資料及紀錄公開之期限及方式。(草案第十一條) 9.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研究小組研究最低工資審議事宜,並於特定期限提供最低工資審議會相關報告及調整建議。(草案第十二條) 10.最低工資通過、核定與公告實施之程序;行政院不予核定審議通過最低工資之後續處理機制;最低工資除審議會認有另定實施日期必要原則於次年一月一日實施。(草案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11.最低工資公告實施前,原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繼續有效;第一次公告實施之最低工資數額之限制。(草案第十五條) 12.最低工資之監督及檢查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違反最低工資規定之處罰及得衡酌加重處罰相關因素。(草案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 13.本法施行後,其他法規關於基本工資規定未及修正之過渡規定。(草案第十八條) 提案人:劉建國  何志偉   連署人:林楚茵  吳玉琴  湯蕙禎  江永昌  張廖萬堅 沈發惠  林俊憲  張宏陸  余 天  鍾佳濱  許智傑  邱志偉  陳椒華  范 雲   最低工資法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確保勞工合理之最低工資,提高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水準,促進勞資和諧,特制定本法。 最低工資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一、我國對於勞工工資最低標準之保障雖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基本工資」名之,實與世界各國所定之「最低工資」無異。然考量規範基本工資審議程序及擬訂之基本工資審議辦法,其位階係屬法規命令,為使相關制度更為健全,並使基本工資及最低工資二者制度順利銜接,穩定及明確地調整最低工資,以提高勞工及其家庭的生活水準,爰於第一項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為明確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列明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違反本法第五條有關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之義務規定者,應依法檢查;經檢查確有違反事實者,應依第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條 本法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本法所稱勞工、雇主、工資及事業單位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 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之適用對象。 二、第二項定明本法相關用詞及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 第四條 最低工資分為每月最低工資及每小時最低工資。 最低工資之類型。 第五條 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其議定之工資低於最低工資者,以本法所定之最低工資為其工資數額。 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工資本得由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惟為提高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水準,爰定明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以及議定工資數額擬制為最低工資數額情形,諸如雇主給付之金額,如有低於最低工資數額者,雇主應補足其差額;倘未予補足,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限期令其補足差額。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最低工資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 為廣納各界意見,以通過合理之最低工資,爰定明最低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所設最低工資審議會審議之。 第七條 審議會置委員二十一人,由勞動部部長擔任召集人,並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之組成如下: 一、經濟部代表一人。 二、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三、勞方代表七人。 四、資方代表七人。 五、學者專家四人。 前項勞方代表及資方代表,分別由全國性勞工及工商之相關團體推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第一項第五款學者專家,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審議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為使最低工資之審議,得涵蓋勞方、資方、政府機關、學者專家等多方意見,爰於第一項定明最低工資審議會組成各方人員之人數。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勞方代表、資方代表及學者專家之產生方式。 三、為落實性別平等理念,爰於第四項規定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之比例。 第八條 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委員辭職或出缺者,由原推薦機關或團體重行推薦,經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委員辭職或出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遴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一、第一項定明審議會委員任期及期滿得續聘。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審議會委員辭職或出缺時之改聘程序及任期。 三、第四項定明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屬勞動部所屬人員之委員,得依相關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併予敘明。 第九條 最低工資之審議,應參採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擬訂調整幅度。 前項審議,並得參採下列資料: 一、勞動生產力指數年增率。 二、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 三、國家經濟發展狀況。 四、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 五、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之分配比率。 六、民生物價及生產者物價變動狀況。 七、各業產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 八、各業勞工工資。 九、家庭收支狀況。 十、最低生活費。 一、經查世界各主要國家均未就最低工資之審議以法律訂定計算公式,本法雖亦未訂定公式,惟考量最低工資之調整,旨在提高勞工及其家庭生活之水準,與勞工必需購買力息息相關之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應為主要考量調整幅度之因素,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另為求周延,並使審議會能充分衡酌整體經濟社會情勢,爰於第二項定明審議最低工資並得參採之資料。另第三款所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諸如經濟成長率、出口總值或景氣燈號等;第十款所定「最低生活費」,係指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額。 第十條 審議會應於每年第三季召開會議。但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召開者,不在此限。 最低工資之審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審議未能達成共識者,得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議決之。 審議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一、為因應最低工資原則於行政院核定後次年一月一日實施,相關行政作業時程及使雇主有充分時間予以因應調整,爰於第一項本文定明審議會應於每年第三季召開會議。另考量經審議通過之最低工資,倘經行政院不予核定時,有再行召開會議審議之情形,爰於第一項但書規定例外於第三季以外期間召開會議情形。復為期審議會委員均能如期出席審議會議,勞動部於排定會議期程前,應徵詢委員意見,併予敘明。 二、鑒於最低工資審議會之組成成員來自各方,其就最低工資之調整原即不同之意見及立場,爰建構審議會制度,透過勞方、資方、政府機關及學者專家四方對話,期能經由出席委員共同討論取得共識。如出席委員確未能就審議達成共識,為免延宕最低工資之調整時程,進而影響相關勞工之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最低工資審議會議召開之最低出席委員比例及審議未能達成共識之處理方式。 三、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係就第九條所定社會經濟數據審慎考量,各委員對於經濟社會情勢變化及最低工資實施影響,均應有一定程度之暸解,於最低工資之討論及審議過程,除專業能力之考量外,更希冀延續同一委員之思維之一貫性,亦即委員之全程充分參與極為重要,為求審議討論之一致性及表決資格之正當性,及落實第七條第四項有關委員性別比例要求,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審議會會議結束後三十日內,於該機關網站公開會議資料及紀錄。 審議會議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準備作業,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不予提供,惟鑒於最低工資之審議攸關勞資權益甚鉅,為使各界得透過相關管道瞭解最低工資審議情形,爰定明供審議會議所用資料及紀錄之公開期間及方式。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研究小組,研究最低工資審議事宜。 前項研究小組之組成,應包括下列人員: 一、學者專家六人,其中四人由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學者專家擔任,其餘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二、中央主管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農業部、衛生福利部、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各指派一人。 第一項研究小組應於每年四月向審議會提出最低工資實施對經濟及就業狀況之影響報告,並於審議會召開會議三十日前,就第九條所定審議參採資料提出研究報告及調整建議。 一、為利最低工資之審議,並使審議會能持續掌握社會經濟情勢,爰參考日本及澳洲之最低工資制度,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研究小組,就最低工資審議事宜進行研究,並提出相關報告及調整建議,供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參考。 二、第二項定明研究小組成員之人數及其產生方式。有關第二款政府機關指派人員構成之考量,係因所定各該部會等負責之業務,與國家最新總體經濟社會情勢較為相關,由所指派之人員亦較能掌握相關經濟社會時事之脈動,諸如國家發展委員會負責推動國家發展、經濟部主管經濟發展政策、農業部主管農業勞動人力之相關業務、衛生福利部主管社會福利、財政部主責財稅業務、勞動部主管勞動事務、行政院主計總處辦理物價等相關政府統計,併予敘明。 三、最低工資原則於核定後次年一月一日實施,為使審議會瞭解最低工資實施後,整體經濟社會變化情形,並使充分掌握相關審議參採資料代表之意涵,爰為第三項規定。有關研究小組蒐集、研究資料之範疇均係與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參採資料有關,諸如分析年度變動幅度及預測未來可能之變化,規定由研究小組作成相關研究報告及調整建議供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參考,旨在促使最低工資之審議更為周延並聚焦,併予敘明。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最低工資審議通過之次日起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 行政院不予核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不予核定函之日起三十日內,再召開審議會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依前項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若中央主管機關三次報請行政院後,行政院仍有疑義者,行政院均必需於十五日內,向立法院進行專案報告,說明理由,經立法院同意後,始得不予核定。 一、第一項定明審議通過最低工資之核定公告實施程序。 二、第二項定明審議通過之最低工資,經行政院不予核定後之處理機制。 三、為防行政院多次不予核定,故中央機關於第三次報請行政院後,行政院若還有疑義,則均需向立法院進行專案報告,經立法院同意後,才可不予核定。 第十四條 經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工資,除審議會認有另定實施日期必要,並經行政院核定者外,自次年一月一日實施。 最低工資原則自次年一月一日實施,惟為使其實施更具彈性,爰就另定實施日期情形為規範。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原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繼續有效。 本法施行後第一次公告之最低工資數額,不得低於本法施行前最後一次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數額。 一、為利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與本法所定最低工資制度接續,並避免因本法施行後,尚未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原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因第十八條規定,產生工資保障制度空窗期之疑慮,影響勞工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確保勞工工資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第一次公告實施之最低工資數額之限制。 第十六條 最低工資之監督及檢查,適用勞動基準法監督與檢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 最低工資之監督及檢查,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十章「監督與檢查」及其他相關規定為之。 第十七條 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之工資低於最低工資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雇主或事業單位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經依前項規定處以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該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基準。 一、第一項定明違反最低工資規定者之處罰及得衡酌加重法定罰鍰至一定額度之情節予以規範。 二、為落實最低工資制度之目的,地方主管機關除應依第一項規定就違反者,處以罰鍰處罰外,於第二項定明應為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影響名譽處分、限期令其改善及就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藉以督責雇主確實遵循法規。 三、為使裁處更符合比例原則,爰於第三項定明裁處罰鍰輕重,得審酌之因素。 第十八條 本法施行後,其他法規關於基本工資之規定,適用本法最低工資之規定。 為因應本法公布施行後,其他法規有關基本工資規定未及修正過渡期間之法律適用情形,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為使最低工資制度能有充分之準備時間,以順利銜接基本工資制度,爰授權行政院訂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王美惠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王美惠、陳明文、陳亭妃等24人,鑑於基本工資審議辦法之位階屬法規命令,且其審議指標未盡明確,為使相關制度更為健全,俾以穩定、明確地調整最低工資,有必要立法建構最低工資制度,強化最低工資審議程序,並將訂定最低工資所需參考的社會、經濟指標入法,以保障勞工工資權益。又,為落實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之精神,爰擬具「最低工資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王美惠  陳明文  陳亭妃   連署人:許智傑  張宏陸  蔡易餘  張廖萬堅 何志偉  羅致政  林昶佐  余 天  邱泰源  黃世杰  陳歐珀  陳培瑜  江永昌  林俊憲  吳玉琴  黃秀芳  鍾佳濱  蘇治芬  賴惠員  范 雲  陳靜敏   最低工資法草案總說明 依契約自由原則,工資係由勞雇雙方議定,惟為保障勞工基本生活,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明定,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現行基本工資審議程序及擬訂,係勞動部依據「基本工資審議辦法」,設置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參考該辦法所定各項數據審議。經查,世界各國有制定最低工資制度之政府,皆以最低工資(minimum wage)稱之。我國勞動基準法對於勞工工資最低標準之保障雖以「基本工資」名之,惟實與世界各國所定之「最低工資」無異,故本法以最低工資法作為法律名稱,與國際接軌。 考量現行「基本工資審議辦法」位階只是法規命令,因此有必要立法來提升法律位階,透過制定「最低工資法」強化最低工資審議機制,以保障勞工權益,將審議參採的指標入法,並建構完善的最低工資審議機制,以保障勞工及其家庭生活的最低生活水準。 歸納本條例草案要點,分述如下: 一、本法立法目的、主管機關、適用對象及名詞定義。(草案第一條至第三條) 二、最低工資之類型。(草案第四條) 三、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及未達最低工資者擬制為最低工資數額。(草案第五條) 四、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最低工資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草案第六條) 五、最低工資審議會之組成、推薦、遴聘程序及任一性別比例。(草案第七條) 六、最低工資審議會委員之任期、辭職或出缺改聘之程序及任期。(草案第八條) 七、最低工資審議應參採與得參採之資料及最低工資審議會原則於每年第三季召開。(草案第九條、第十條) 八、最低工資審議會會議資料及紀錄公開之期限及方式。(草案第十一條) 九、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研究小組研究最低工資審議事宜,並於特定期限提供最低工資審議會相關報告及調整建議。(草案第十二條) 十、最低工資通過、核定與公告實施之程序;行政院不予核定審議通過最低工資之後續處理機制;最低工資除審議會認有另定實施日期必要原則於次年一月一日實施。(草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十一、最低工資公告實施前,原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繼續有效;第一次公告實施之最低工資數額之限制。(草案第十五條) 十二、最低工資之監督及檢查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違反最低工資規定之處罰及得衡酌加重處罰相關因素。(草案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十三、本法施行後,其他法規關於基本工資規定未及修正之過渡規定。(草案第十八條) 最低工資法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確保勞工合理之最低工資,提高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水準,促進勞資和諧,特制定本法。 最低工資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一、我國對於勞工工資最低標準之保障雖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基本工資」名之,實與世界各國所定之「最低工資」無異。然考量規範基本工資審議程序及擬訂之基本工資審議辦法,其位階係屬法規命令,為使相關制度更為健全,並使基本工資及最低工資二者制度順利銜接,穩定及明確地調整最低工資,以提高勞工及其家庭的生活水準,爰於第一項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為明確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列明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違反本法第五條有關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之義務規定者,應依法檢查;經檢查確有違反事實者,應依第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條 本法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本法所稱勞工、雇主、工資及事業單位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 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之適用對象。 二、第二項定明本法相關用詞及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 第四條 最低工資分為每月最低工資及每小時最低工資。 最低工資之類型。 第五條 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其議定之工資低於最低工資者,以本法所定之最低工資為其工資數額。 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工資本得由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惟為提高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水準,爰定明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以及議定工資數額擬制為最低工資數額情形,諸如雇主給付之金額,如有低於最低工資數額者,雇主應補足其差額;倘未予補足,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限期令其補足差額。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最低工資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 為廣納各界意見,以通過合理之最低工資,爰定明最低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所設最低工資審議會審議之。 第七條 審議會置委員二十一人,由勞動部部長擔任召集人,並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之組成如下: 一、經濟部代表一人。 二、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三、勞方代表七人。 四、資方代表七人。 五、學者專家四人。 前項勞方代表及資方代表,分別由全國性勞工及工商之相關團體推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第一項第五款學者專家,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審議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為使最低工資之審議,得涵蓋勞方、資方、政府機關、學者專家等多方意見,爰於第一項定明最低工資審議會組成各方人員之人數。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勞方代表、資方代表及學者專家之產生方式。 三、為落實性別平等理念,爰於第四項規定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之比例。 第八條 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委員辭職或出缺者,由原推薦機關或團體重行推薦,經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委員辭職或出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遴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一、第一項定明審議會委員任期及期滿得續聘。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審議會委員辭職或出缺時之改聘程序及任期。 三、第四項定明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屬勞動部所屬人員之委員,得依相關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併予敘明。 第九條 最低工資之審議,應參採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擬訂調整幅度。 前項審議,並得參採下列資料: 一、勞動生產力指數年增率。 二、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 三、國家經濟發展狀況。 四、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 五、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之分配比率。 六、民生物價及生產者物價變動狀況。 七、各業產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 八、各業勞工工資。 九、家庭收支狀況。 十、就業扶養比。 十一、最低生活費。 一、經查世界各主要國家均未就最低工資之審議以法律訂定計算公式,本法雖亦未訂定公式,惟考量最低工資之調整,旨在提高勞工及其家庭生活之水準,與勞工必需購買力息息相關之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應為主要考量調整幅度之因素,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另為求周延,並使審議會能充分衡酌整體經濟社會情勢,爰於第二項定明審議最低工資並得參採之資料。另第三款所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諸如經濟成長率、出口總值或景氣燈號等;第十一款所定「最低生活費」,係指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額。 第十條 審議會應於每年第三季召開會議。但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召開者,不在此限。 最低工資之審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審議未能達成共識者,得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議決之。 審議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一、為因應最低工資原則於行政院核定後次年一月一日實施,相關行政作業時程及使雇主有充分時間予以因應調整,爰於第一項本文定明審議會應於每年第三季召開會議。另考量經審議通過之最低工資,倘經行政院不予核定時,有再行召開會議審議之情形,爰於第一項但書規定例外於第三季以外期間召開會議情形。復為期審議會委員均能如期出席審議會議,勞動部於排定會議期程前,應徵詢委員意見,併予敘明。 二、鑒於最低工資審議會之組成成員來自各方,其就最低工資之調整原即不同之意見及立場,爰建構審議會制度,透過勞方、資方、政府機關及學者專家四方對話,期能經由出席委員共同討論取得共識。如出席委員確未能就審議達成共識,為免延宕最低工資之調整時程,進而影響相關勞工之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最低工資審議會議召開之最低出席委員比例及審議未能達成共識之處理方式。 三、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係就第九條所定社會經濟數據審慎考量,各委員對於經濟社會情勢變化及最低工資實施影響,均應有一定程度之暸解,於最低工資之討論及審議過程,除專業能力之考量外,更希冀延續同一委員之思維之一貫性,亦即委員之全程充分參與極為重要,為求審議討論之一致性及表決資格之正當性,及落實第七條第四項有關委員性別比例要求,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審議會會議結束後十五日內,於該機關網站公開會議資料及紀錄。 審議會議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準備作業,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不予提供,惟鑒於最低工資之審議攸關勞資權益甚鉅,為使各界得透過相關管道瞭解最低工資審議情形,爰定明供審議會議所用資料及紀錄之公開期間及方式。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研究小組,研究最低工資審議事宜。 前項研究小組之組成,應包括下列人員: 一、學者專家六人,其中四人由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學者專家擔任,其餘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二、中央主管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各指派一人。 第一項研究小組應於每年四月向審議會提出最低工資實施對經濟及就業狀況之影響報告,並於審議會召開會議三十日前,就第九條所定審議參採資料提出研究報告及調整建議。 一、為利最低工資之審議,並使審議會能持續掌握社會經濟情勢,爰參考日本及澳洲之最低工資制度,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研究小組,就最低工資審議事宜進行研究,並提出相關報告及調整建議,供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參考。 二、第二項定明研究小組成員之人數及其產生方式。有關第二款政府機關指派人員構成之考量,係因所定各該部會等負責之業務,與國家最新總體經濟社會情勢較為相關,由所指派之人員亦較能掌握相關經濟社會時事之脈動,諸如國家發展委員會負責推動國家發展、經濟部主管經濟發展政策、財政部主責財稅業務、勞動部主管勞動事務、行政院主計總處辦理物價等相關政府統計,併予敘明。 三、最低工資原則於核定後次年一月一日實施,為使審議會瞭解最低工資實施後,整體經濟社會變化情形,並使充分掌握相關審議參採資料代表之意涵,爰為第三項規定。有關研究小組蒐集、研究資料之範疇均係與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參採資料有關,諸如分析年度變動幅度及預測未來可能之變化,規定由研究小組作成相關研究報告及調整建議供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參考,旨在促使最低工資之審議更為周延並聚焦,併予敘明。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最低工資審議通過之次日起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 行政院不予核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不予核定函之日起三十日內,再召開審議會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依前項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第一項定明審議通過最低工資之核定公告實施程序。 二、第二項定明審議通過之最低工資,經行政院不予核定後之處理機制 第十四條 經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工資,除審議會認有另定實施日期必要,並經行政院核定者外,自次年一月一日實施。 最低工資原則自次年一月一日實施,惟為使其實施更具彈性,爰就另定實施日期情形為規範。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原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繼續有效。 本法施行後第一次公告之最低工資數額,不得低於本法施行前最後一次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數額。 一、為利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與本法所定最低工資制度接續,並避免因本法施行後,尚未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原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因第十八條規定,產生工資保障制度空窗期之疑慮,影響勞工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確保勞工工資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第一次公告實施之最低工資數額之限制。 第十六條 最低工資之監督及檢查,適用勞動基準法監督與檢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 最低工資之監督及檢查,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十章「監督與檢查」及其他相關規定為之。 第十七條 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之工資低於最低工資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雇主或事業單位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經依前項規定處以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該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基準。 一、第一項定明違反最低工資規定者之處罰及得衡酌加重法定罰鍰至一定額度之情節予以規範。 二、為落實最低工資制度之目的,地方主管機關除應依第一項規定就違反者,處以罰鍰處罰外,於第二項定明應為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影響名譽處分、限期令其改善及就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藉以督責雇主確實遵循法規。 三、為使裁處更符合比例原則,爰於第三項定明裁處罰鍰輕重,得審酌之因素。 第十八條 本法施行後,其他法規關於基本工資之規定,適用本法最低工資之規定。 為因應本法公布施行後,其他法規有關基本工資規定未及修正過渡期間之法律適用情形,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為使最低工資制度能有充分之準備時間,以順利銜接基本工資制度,爰授權行政院訂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主席: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時間:2023年12月7日(星期四)下午3時 地點:紅樓302會議室 協商主題: 一、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江永昌等17人、委員徐志榮等25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范雲等17人、委員蔣萬安等18人、委員吳玉琴等18人、委員林為洲等16人、委員廖國棟等16人、委員楊瓊瓔等18人及委員張育美等16人分別擬具「最低工資法草案」案。 二、逕付二讀6案:委員蘇治芬等17人、委員莊競程等21人、委員李昆澤等19人、委員賴瑞隆等16人、委員劉建國等16人、委員王美惠等24人分別擬具「最低工資法草案」案。 協商結論: 一、協商通過條文:第十三條,如附件。 二、照行政院提案通過: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 三、不予採納: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第十一條。 四、保留,送院會處理: (一)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二條。 (二)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第二十條;委員徐志榮等25人、委員林為洲等16人提案第十五條;委員范雲等17人、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十六條;委員蔣萬安等18人、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第十七條;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第十四條。 五、其餘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六、條次及援引條次,授權議事人員調整。 七、檢附本案立法說明1份。 八、台灣民眾黨黨團附帶決議1項,保留,送院會處理。 九、本案院會進行處理時,協商通過部分,宣讀後均予以通過,保留部分均暫保留;保留部分院會進行處理前,由各黨團推派1人,依時代力量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國民黨黨團、民進黨黨團順序輪流發言,每人發言時間為3分鐘,發言完畢後,各該保留部分均不再發言,並依上開黨團順序進行各保留條文黨團版本之處理。 協商主持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劉世芳(代) 莊瑞雄(代) 吳玉琴    曾銘宗   謝衣鳯   李德維(代) 賴香伶    邱臣遠(代) 張其祿(代) 邱顯智   陳椒華(代)  王婉諭(代)  [image: image1.jpg] [image: image2.jpg] [image: image3.jpg] [image: image4.jpg] 台灣民眾黨黨團附帶決議: 為達到合理生活水準,並使最低工資審議會能充分衡酌整體經濟成長及社會情勢,勞動部應於本法施行過後,每兩年檢討本法第9條所訂之參考資料有無增減之必要,並研議將勞工交通成本、租金年增率、就業扶養比等參考指標納入本法第9條所訂之得參採資料。 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  邱臣遠  賴香伶  張其祿(代)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王定宇委員聲明對剛才之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最低工資法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名稱。 名稱:最低工資法 主席:照審查會名稱通過。 第一條。 第 一 條  為確保勞工合理之最低工資,提高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水準,促進勞資和諧,特制定本法。 最低工資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主席: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法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本法所稱勞工、雇主、工資及事業單位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 主席: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四條。 第 四 條  最低工資分為每月最低工資及每小時最低工資。 主席: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五條。 第 五 條  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其議定之工資低於最低工資者,以本法所定之最低工資為其工資數額。 主席: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六條。 第 六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最低工資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七條保留。 第八條。 第 八 條  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委員辭職或出缺者,由原推薦機關或團體重行推薦,經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委員辭職或出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遴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九條保留。 委員吳玉琴等提案第十一條,不予採納。 第十條。 第 十 條  審議會應於每年第三季召開會議。但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召開者,不在此限。 最低工資之審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審議未能達成共識者,得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議決之。 審議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主席: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審議會會議結束後三十日內,於該機關網站公開會議資料及紀錄。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二條保留。 委員范雲等提案第十條,不予採納。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最低工資審議通過之次日起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 行政院不予核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不予核定函之日起三十日內,再召開審議會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依前項規定報請行政院予以核定。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經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工資,除審議會認有另定實施日期必要,並經行政院核定者外,自次年一月一日實施。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原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繼續有效。 本法施行後第一次公告之最低工資數額,不得低於本法施行前最後一次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數額。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最低工資之監督及檢查,適用勞動基準法監督與檢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 主席: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委員江永昌等提案第十七條、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十三條;委員蔣萬安等、委員廖國棟等、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提案第十四條;委員江永昌等提案第十八條,委員蔣萬安等、委員廖國棟等分別提案第十五條;委員江永昌等、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提案第十五條,委員蔣萬安等、委員廖國棟等分別提案第十六條,均不予採納。 委員江永昌等提案第二十條,委員徐志榮等、委員林為洲等分別提案第十五條,委員范雲等、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提案第十六條,委員蔣萬安等、委員廖國棟等分別提案第十七條,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第十四條,保留。 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之工資低於最低工資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雇主或事業單位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經依前項規定處以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該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基準。 主席: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本法施行後,其他法規關於基本工資之規定,適用本法最低工資之規定。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江永昌等提案第二十三條、委員蔣萬安等提案第二十一條、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二十條、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第十六條,均不予採納。 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現在繼續處理保留部分,依協商結論,保留部分處理前由各黨團推派一人發言,現在進行各黨團推派之代表發言。 首先請王婉諭委員發言。 王委員婉諭:(10時9分)最低工資法是時代力量長期以來的核心主張,不論是在第9屆或是第10屆國會,時代力量都是第一個領銜提出最低工資法草案的政黨。這次審查保留的第七條,時代力量的訴求非常清楚也非常簡單,就是希望最低工資的審議會要專業化,所以我們主張勞、資、學三方的人數應該是要1:1:1,而且政府部門的參加,不論政府代表是出席還是列席,都不應該成為勞動部拿來壓縮學者專家人數的藉口,在審查的時候,勞動部不斷地拿日本和韓國的制度來舉例,說日本和韓國的三方機制是勞、資和公正方,公正方包含了政府官員的代表,三方的人數是相等的,結果在時代力量黨團的查證之下,找出了日韓的委員名單以及會議紀錄,發現勞動部根本就是鬼扯一通,蓄意提供錯誤的資訊來誤導委員的判斷,日本和韓國的審議會勞、資、學三方的人數都是1:1:1,公正方明明只有專家學者,根本沒有政府代表也是專家學者這件事,對此我們也要嚴厲的譴責勞動部公然說謊、欺瞞國會。 另外,勞動部也承認了他們審查會的機制是參考日韓,那這部分就應該要比照日本和韓國,將專家學者的人數提高到勞方和資方一樣是7:7:7,也就是時代力量的主張,這才是真正的言行一致。同時,時代力量黨團也認為,最低工資每年調整的幅度應該要不低於消費者物價指數的年增率。為什麼最低工資應該要每年調整?除了讓勞工分享經濟的果實之外,最重要的當然是希望能夠保障邊緣勞工薪水的實質購買力,不會因為物價上漲、物價高漲的關係讓錢變得越來越薄,變相的反而讓薪水是倒退縮的,讓他們的生活越來越辛苦。 所以我們認為應該要讓最低工資法的調幅和消費者物價指數清楚的結合和掛勾,至少要維持弱勢勞工的購買能力,這是政府應該做到的最基本工作、最基本的保障,也是勞工朋友最卑微的請求,而不是像現在行政院的版本,大玩文字遊戲,不論是「應參採」又或者是「得參採」都只是參考用,完全沒有實質的強制性,也沒有拘束力,從保障勞工的角度出發,立法院本來就可以做得更多,也應該要做得更多。 所以要請大家支持時代力量黨團的版本,讓勞、資、學三方是1:1:1的比例,同時讓最低工資的調幅應該要超過CPI的調整指數,讓我們大家真正能夠一起來捍衛弱勢勞工的權利、捍衛邊緣勞工的權利,讓大家不再這麼辛苦,所有的黨團都應該要苦民所苦,具體保障、具體承諾,謝謝大家。 主席:接下來請賴香伶委員發言。 賴委員香伶:(10時12分)主席、各位委員。我想我們要面對的是一個被遺忘了7年的最低工資法,要不是賴副總統一聲令下,民進黨的黨團或者是勞動部也不會把版本在10天之內送到立院,歷經短暫的協商,我想我們對最低工資法的立法雖然有非常多內容上面的不足,但是我們還是期待能夠在這個會期可以通過。 一個延宕7年的立法,我想勞動部在2019年是有送了版本到行政院,當時的蘇院長跟許部長多次用要蒐集民間的意見,其實是企業的意見來作為推託,到現在送進來之後,我們看到有幾個部分還是相當的不足,但我想我們還要先面對今年在9月8日基本工資審議小組裡面,對於審議的薪資由2萬6,400元調漲到2萬7,470元,是有微幅的上漲,民進黨政府也長期說這幾年來調升了非常多次,但是我們要講,蔡英文總統自己喊出說3萬元的基本工資,請問這個金額實現了嗎?還是跳票了!所以一個喊價式的或者是用動員式的方式來做選舉的開價方式的基本工資是不應該淪為政治上的一個籌碼。 因此,我們強調未來在修訂的這個版本裡面,民眾黨的版本很清楚有提出三個方向,首先,我們還是正視一個基本工資代表的是邊緣弱勢勞工以及相關打工時薪等等的基本規格,它當然是法遵的最基本,也是保障最低生活品質的一個象徵,所以它必須要有專業的委員來進行審議。 因此,在所謂的審議委員的代表席次裡面,我們認為政府部門的代表要降低,維持中立性即好,勞方代表、資方代表跟公益代表要占7:7:7席來作為一個比較合理的配比;第二個,我們希望整個最低工資的調幅能夠不低於重要民生物資的消費物價指數年增率,也不可以低於前一年的基本工資,這個當然是要能夠與時俱進反映通膨以及反映薪資被通膨吃掉的狀況;第三個,我們期待一個可長可久的制度,要讓審議委員不能被架空,因此在所謂的調幅以及相關的公式裡面,其實是可以透過研究小組制定提出相關的公式配比,不是像現在執政黨說有了公式之後,未來如果遇到特殊情況反而無法有彈性處理,這是一個推諉之詞,我們應該讓國人相信制度,而不是相信個人。 因此,在這次的修法裡面,民眾黨的版本包括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有關採購法的部分,一個基本法遵都不遵守的企業,它當然不能參與國家一些重要的投標資格,這個是法律上明定,也是公益社會應該要期待的修法,希望大家一起支持民眾黨的版本,以上,謝謝。 主席:接下來請林為洲委員發言。 林委員為洲:(10時16分)很遺憾,這一次的最低工資法雖然今天已經到院會要進行三讀,但是這個已經延宕了七年多,我去年5月份在衛環委員會擔任召委的時候也提出排案,當時也是受到執政黨的阻擋,理由是行政院版本還在蒐集資料,還沒完成,所以不予審議。 今天終於因為選舉,所以我們看到能夠來這邊三讀了,所以我還是要感慨的說一聲「選舉萬歲」!如果沒有這個選舉,最低工資法不會在今天三讀,你們都已經執政七年多了,但是這個三讀的版本、我們看到行政院的版本還是覺得很遺憾,前面幾位在野黨團發言的部分我們都予以肯定,國民黨黨團的版本則堅持三個原則,第一個原則就是審議委員會的委員,勞方代表一定要超過資方代表,我們看到行政院的版本,勞方代表跟資方代表同樣的名額,但是如果再加上政府的代表,勞方代表在這個審議委員會裡面還是弱勢,所以我們的版本勞方代表一定要大於資方代表,但是也不至於會失衡,因為還有專家學者,這是我們強調的第一點,勞方代表大於資方代表非常具有指標性的意義。 第二點,每年調整最低工資,行政院版本只是講到要參採CPI消費指數,參採是什麼意思?即參考採納,也可以不採納,國民黨版本堅持一定要高於CPI指數調整的幅度,這樣才有實質的意義。 第三點,違反最低工資法的資方要受到懲罰,除了罰款之外,還包括在一段時間內不得參與國家的標案,這樣的處罰合情合理,但執政黨竟然也不同意,你要讓這樣違反最低工資法苛刻勞工的這種企業繼續參與國家的採購,我們不懂為什麼要反對這一點。以上是國民黨的三個重點,謝謝。 主席:接下來請吳玉琴委員發言。 吳委員玉琴:(10時19分)謝謝副院長。10月18日衛環委員會就審查了最低工資法,也經過兩次的政黨協商,剩下4條政黨有不同的意見,就針對不同意見跟大家表述一下民進黨的看法。 行政院的第七條有關審議會的人數,主要世界各國對於最低工資審議委員的成員大概都由勞方、資方跟第三方組成,人數多為相同。所謂第三方代表通常是學者專家或政府代表,我們也是繼續沿用目前基本工資審議成員的組成,希望在學者專家的人數不宜再增加,因為連同政府的代表、第三方的人數,將會超過勞資委員,這對未來社會對話的功能會模糊化,這也是勞雇團體認同的一個作法,所以請支持民進黨的修正動議。 第二個是第九條的部分,這個在最低工資法的審議裡面是一個核心條文。因為消費者物價指數的年增率是維持勞工必須購買力的一個重要指標,這個指標我們也絕對認為要考慮,所以列為應參採的指標;至於得參採的指標應該是以勞雇團體們具有共識、較無爭議的為主,所以目前有10款。其他政黨提到的是要訂定調幅的樓地板,若是只針對特定指標作為處理,無法斟酌其他指標及整體社會經濟情勢,欠缺彈性,所以我們建議是不宜增列這個部分,請支持我們民進黨的修正動議。 另外第十二條的部分,有關研究小組是這一次條文裡面特別有別於基本工資審議的一個機制。研究小組只是一個研究組織,它所作成的研究報告跟調整建議,主要是提供給最低工資審議會審查參考之用,所以是不是要調整或是調幅都由最低工資審議會來決議。研究報告跟調整的建議是審查會議資料的一部分,也會在第十一條最低工資審查會議結束之後30天內公告,讓外界瞭解,不宜在會前公布,所以請支持我們民進黨的修正動議。 最後一個是各黨在討論針對違反最低工資的廠商要排除參加政府採購法的一個條文,我們認為這個部分,因為這個法主要是針對最低工資的審議,希望保障最低工資勞工跟家庭的一個水準,排除違反廠商參加政府採購的規範,應該回到政府採購法或採購契約來規定,不要在本法訂定,所以請支持民進黨的修正提案,不予採納。 謝謝委員們的支持,我們最低工資法應該在這個會期能夠三讀通過,是所有勞工朋友的一個期待,謝謝。 主席:現在進行保留條文之處理。 本案宣讀院會所收修正動議條文,其餘提案條文均列入公報紀錄。 請宣讀第七條條文。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image: image5.jpg] [image: image6.jpg]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image: image7.jpg] [image: image8.jpg] [image: image9.jpg] 國民黨黨團提案: [image: image10.jpg] 民進黨黨團提案: [image: image11.jpg] [image: image12.jpg] [image: image13.jpg] [image: image14.jpg] [image: image15.jpg]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第 七 條  審議會置委員二十五人,由勞動部部長擔任召集人,並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之組成如下: 一、勞動部代表一人。 二、經濟部代表一人。 三、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四、勞方代表七人。 五、資方代表七人。 六、學者專家七人。 前項勞方代表及資方代表,分別由全國性勞工及工商之相關團體推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第一項第六款學者專家,由勞動部遴聘具有勞工、法律、社會或經濟相關學識、經驗之社會公正人士擔任。 審議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台灣民眾黨黨團修正動議: 第 七 條  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並為當然委員,由勞動部部長兼任之;另置委員二十四人,其組成如下: 一、勞動部代表一人。 二、經濟部代表一人。 三、國家發展委員會一人。 四、勞方代表七人。 五、資方代表七人。 六、專家學者七人。 前項勞方代表及資方代表,由相關勞工及工商團體推薦後,由勞動部遴聘之。 第一項第六款之專家學者,由勞動部遴聘具有勞工、法律、社會、經濟、公衛、財稅或會計相關學識、經驗之社會公正人士擔任。 本會委員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多於三分之二。 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 第 七 條  審議會置委員二十一人,由勞動部部長擔任召集人,並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之組成如下: 一、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二、勞方代表九人。 三、資方代表七人。 四、學者專家三人。 前項勞方代表及資方代表,分別由全國性勞工及工商之相關團體推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第一項第五款學者專家,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審議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第 七 條  審議會置委員二十一人,由勞動部部長擔任召集人,並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之組成如下: 一、經濟部代表一人。 二、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三、勞方代表七人。 四、資方代表七人。 五、學者專家四人。 前項勞方代表及資方代表,分別由全國性勞工及工商之相關團體推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第一項第五款學者專家,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審議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主席:現在表決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民進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表決結果:出席70人,贊成2人,反對51人,棄權17人,贊成者少數,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8會期第11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上午10時27分28秒 表決議題:討論事項第七案第七條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70  贊成人數:2  反對人數:51  棄權人數:17 贊成: 王婉諭  邱顯智 反對: 羅美玲  莊瑞雄  柯建銘  劉世芳  湯蕙禎  李昆澤  江永昌  洪申翰  何欣純  林宜瑾  陳培瑜  鍾佳濱  莊競程  劉建國  吳玉琴  郭國文  林岱樺  楊 曜  陳秀寳  林楚茵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陳 瑩  邱泰源  黃世杰  陳靜敏  王定宇  羅致政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鄭運鵬  張廖萬堅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陳素月  吳琪銘  王美惠  張宏陸  吳思瑤  高嘉瑜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林昶佐  蔡易餘 棄權: 曾銘宗  謝衣鳯  李德維  李貴敏  邱臣遠  陳琬惠  賴香伶  賴士葆  吳斯懷  林為洲  廖婉汝  游毓蘭  林文瑞  王鴻薇  張育美  溫玉霞  翁重鈞 主席:現在表決台灣民眾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表決結果:出席70人,贊成5人,反對51人,棄權14人,贊成者少數,台灣民眾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8會期第11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上午10時28分54秒 表決議題:討論事項第七案第七條      台灣民眾黨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70  贊成人數:5  反對人數:51  棄權人數:14 贊成: 王婉諭  邱顯智  邱臣遠  陳琬惠  賴香伶 反對: 羅美玲  莊瑞雄  柯建銘  劉世芳  湯蕙禎  李昆澤  江永昌  洪申翰  何欣純  林宜瑾  陳培瑜  鍾佳濱  莊競程  劉建國  吳玉琴  郭國文  林岱樺  楊 曜  陳秀寳  林楚茵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陳 瑩  邱泰源  黃世杰  陳靜敏  王定宇  羅致政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鄭運鵬  張廖萬堅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陳素月  吳琪銘  王美惠  張宏陸  吳思瑤  高嘉瑜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林昶佐  蔡易餘 棄權: 曾銘宗  謝衣鳯  李德維  李貴敏  賴士葆  吳斯懷  林為洲  廖婉汝  游毓蘭  林文瑞  王鴻薇  張育美  溫玉霞  翁重鈞 主席:現在表決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表決結果:出席71人,贊成15人,反對51人,棄權5人,贊成者少數,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8會期第11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上午10時30分18秒 表決議題:討論事項第七案第七條      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71  贊成人數:15  反對人數:51  棄權人數:5 贊成: 曾銘宗  謝衣鳯  李德維  李貴敏  費鴻泰  賴士葆  吳斯懷  林為洲  廖婉汝  游毓蘭  林文瑞  王鴻薇  張育美  溫玉霞  翁重鈞 反對: 羅美玲  莊瑞雄  柯建銘  劉世芳  湯蕙禎  李昆澤  江永昌  洪申翰  何欣純  林宜瑾  陳培瑜  鍾佳濱  莊競程  劉建國  吳玉琴  郭國文  林岱樺  楊 曜  陳秀寳  林楚茵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陳 瑩  邱泰源  黃世杰  陳靜敏  王定宇  羅致政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鄭運鵬  張廖萬堅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陳素月  吳琪銘  王美惠  張宏陸  吳思瑤  高嘉瑜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林昶佐  蔡易餘 棄權: 王婉諭  邱顯智  邱臣遠  陳琬惠  賴香伶 主席:請問院會,本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第七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現在進行第九條,請宣讀條文。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第 九 條  最低工資之決定,年度調整幅度不得低於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之漲幅,且不得低於前一年最低工資。 最低工資之擬訂,並得參採下列資料: 一、勞動生產力指數年增率。 二、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 三、國家經濟發展狀況。 四、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 五、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之分配比率。 六、民生物價及生產者物價變動狀況。 七、各業產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 八、各業勞工工資。 九、家庭收支狀況。 十、最低生活費。 台灣民眾黨黨團修正動議: 第 九 條  最低工資調幅之審議,年度調整幅度不得低於重要民生物資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且不得低於前一年最低工資。 最低工資調幅之擬訂,並得參採下列資料: 一、勞動生產力指數年增率。 二、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 三、國家經濟發展狀況。 四、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 五、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之分配比率。 六、躉售物價及民生物價變動狀況。 七、各業產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 八、各業勞工工資。 九、家庭收支調查統計。 十、最低生活費。 十一、租金年增率等住宿成本。 十二、就業扶養比。 前二項所定資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將資料送勞動部彙整。 勞動部應會同第十二條規定之研究小組制定前項規定之最低工資調整公式。 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 第 九 條  最低工資之訂定,年度調整幅度不得低於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之漲幅,且不得低於前一年最低工資。 前項訂定,並得參採下列資料: 一、勞動生產力指數年增率。 二、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 三、國家經濟發展狀況。 四、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 五、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之分配比率。 六、民生物價及生產者物價變動狀況。 七、各業產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 八、各業勞工工資。 九、家庭收支狀況。 十、最低生活費。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第 九 條  最低工資之審議,應參採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擬訂調整幅度。 前項審議,並得參採下列資料: 一、勞動生產力指數年增率。 二、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 三、國家經濟發展狀況。 四、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 五、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之分配比率。 六、民生物價及生產者物價變動狀況。 七、各業產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 八、各業勞工工資。 九、家庭收支狀況。 十、最低生活費。 主席:現在表決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民進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表決結果:出席71人,贊成3人,反對51人,棄權17人,贊成者少數,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8會期第11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上午10時35分10秒 表決議題:討論事項第七案第九條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71  贊成人數:3  反對人數:51  棄權人數:17 贊成: 王婉諭  陳椒華  邱顯智 反對: 羅美玲  莊瑞雄  柯建銘  劉世芳  湯蕙禎  李昆澤  江永昌  洪申翰  何欣純  林宜瑾  陳培瑜  鍾佳濱  莊競程  劉建國  吳玉琴  郭國文  林岱樺  楊 曜  陳秀寳  林楚茵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陳 瑩  邱泰源  黃世杰  陳靜敏  王定宇  羅致政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鄭運鵬  張廖萬堅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陳素月  吳琪銘  王美惠  張宏陸  吳思瑤  高嘉瑜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林昶佐  蔡易餘 棄權: 曾銘宗  謝衣鳯  李德維  李貴敏  邱臣遠  陳琬惠  賴香伶  賴士葆  吳斯懷  林為洲  廖婉汝  游毓蘭  林文瑞  王鴻薇  張育美  溫玉霞  翁重鈞 主席:現在表決台灣民眾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陳椒華委員聲明對剛才第七條的表決與時代力量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表決結果:出席71人,贊成6人,反對51人,棄權14人,贊成者少數,台灣民眾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8會期第11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上午10時36分51秒 表決議題:討論事項第七案第九條      台灣民眾黨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71  贊成人數:6  反對人數:51  棄權人數:14 贊成: 王婉諭  陳椒華  邱顯智  邱臣遠  陳琬惠  賴香伶 反對: 羅美玲  莊瑞雄  柯建銘  劉世芳  湯蕙禎  李昆澤  江永昌  洪申翰  何欣純  林宜瑾  陳培瑜  鍾佳濱  莊競程  劉建國  吳玉琴  郭國文  林岱樺  楊 曜  陳秀寳  林楚茵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陳 瑩  邱泰源  黃世杰  陳靜敏  王定宇  羅致政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鄭運鵬  張廖萬堅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陳素月  吳琪銘  王美惠  張宏陸  吳思瑤  高嘉瑜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林昶佐  蔡易餘 棄權: 曾銘宗  謝衣鳯  李德維  李貴敏  賴士葆  吳斯懷  林為洲  廖婉汝  游毓蘭  林文瑞  王鴻薇  張育美  溫玉霞  翁重鈞 主席:現在表決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表決結果:出席71人,贊成17人,反對51人,棄權3人,贊成者少數,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8會期第11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上午10時38分18秒 表決議題:討論事項第七案第九條      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71  贊成人數:17  反對人數:51  棄權人數:3 贊成: 王婉諭  陳椒華  邱顯智  曾銘宗  謝衣鳯  李德維  李貴敏  賴士葆  吳斯懷  林為洲  廖婉汝  游毓蘭  林文瑞  王鴻薇  張育美  溫玉霞  翁重鈞 反對: 羅美玲  莊瑞雄  柯建銘  劉世芳  湯蕙禎  李昆澤  江永昌  洪申翰  何欣純  林宜瑾  陳培瑜  鍾佳濱  莊競程  劉建國  吳玉琴  郭國文  林岱樺  楊 曜  陳秀寳  林楚茵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陳 瑩  邱泰源  黃世杰  陳靜敏  王定宇  羅致政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鄭運鵬  張廖萬堅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陳素月  吳琪銘  王美惠  張宏陸  吳思瑤  高嘉瑜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林昶佐  蔡易餘 棄權: 邱臣遠  陳琬惠  賴香伶 主席:請問院會,本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第九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現在進行第十二條,請宣讀條文。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研究小組,研究最低工資審議事宜。 前項研究小組之組成,應包括下列人員: 一、學者專家六人,其中四人由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學者專家擔任,其餘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二、中央主管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各指派一人。 第一項研究小組應於每年四月向審議會提出最低工資實施對經濟及就業狀況之影響報告,並於審議會召開會議三十日前,就第九條所定審議參採資料公布研究報告及調整建議。 台灣民眾黨黨團修正動議: 第十二條  勞動部應設研究小組,由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專家學者七人組成,定期召開會議,就最低工資審議事宜研究之。 研究小組為蒐集研究資料,得視需要辦理相關團體之諮詢、聽證、座談會議,並得函請中央相關機關提出與第九條所定標準相關之資料,並依行政序法之規定召開公聽會。 研究小組應於每年四月向審議會報告最低工資實施對經濟及就業狀況之影響,並於審議會召開會議三十日前,就第九條所定之指標提出研究報告及具體調整方案建議。 第三項之報告及建議,應公布於勞動部專屬網站,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是否調整最低工資及調整範圍之具體建議。 二、作成前款建議之理由及判斷之基礎資料。 研究小組之會議召集程序與議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研究小組,研究最低工資審議事宜。 前項研究小組之組成,應包括下列人員: 一、學者專家六人,其中四人由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學者專家擔任,其餘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二、中央主管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各指派一人。 第一項研究小組應於每年四月向審議會提出最低工資實施對經濟及就業狀況之影響報告,並於審議會召開會議三十日前,就第九條所定審議參採資料提出研究報告及調整建議。 主席:現在表決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表決結果:出席委員71人,贊成者3人,反對者51人,棄權者17人,贊成者少數,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8會期第11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上午10時42分40秒 表決議題:討論事項第七案第十二條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71  贊成人數:3  反對人數:51  棄權人數:17 贊成: 王婉諭  陳椒華  邱顯智 反對: 羅美玲  莊瑞雄  柯建銘  劉世芳  湯蕙禎  李昆澤  江永昌  洪申翰  何欣純  林宜瑾  陳培瑜  鍾佳濱  莊競程  劉建國  吳玉琴  郭國文  林岱樺  楊 曜  陳秀寳  林楚茵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陳 瑩  邱泰源  黃世杰  陳靜敏  王定宇  羅致政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鄭運鵬  張廖萬堅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陳素月  吳琪銘  王美惠  張宏陸  吳思瑤  高嘉瑜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林昶佐  蔡易餘 棄權: 曾銘宗  謝衣鳯  李德維  李貴敏  邱臣遠  陳琬惠  賴香伶  賴士葆  吳斯懷  林為洲  廖婉汝  游毓蘭  林文瑞  王鴻薇  張育美  溫玉霞  翁重鈞 主席:現在表決台灣民眾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表決結果:出席委員71人,贊成者6人,反對者51人,棄權者14人,贊成者少數,台灣民眾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8會期第11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上午10時44分03秒 表決議題:討論事項第七案第十二條      台灣民眾黨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71  贊成人數:6  反對人數:51  棄權人數:14 贊成: 王婉諭  陳椒華  邱顯智  邱臣遠  陳琬惠  賴香伶 反對: 羅美玲  莊瑞雄  柯建銘  劉世芳  湯蕙禎  李昆澤  江永昌  洪申翰  何欣純  林宜瑾  陳培瑜  鍾佳濱  莊競程  劉建國  吳玉琴  郭國文  林岱樺  楊 曜  陳秀寳  林楚茵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陳 瑩  邱泰源  黃世杰  陳靜敏  王定宇  羅致政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鄭運鵬  張廖萬堅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陳素月  吳琪銘  王美惠  張宏陸  吳思瑤  高嘉瑜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林昶佐  蔡易餘 棄權: 曾銘宗  謝衣鳯  李德維  李貴敏  賴士葆  吳斯懷  林為洲  廖婉汝  游毓蘭  林文瑞  王鴻薇  張育美  溫玉霞  翁重鈞 主席:請問院會,本條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有無異議?(有)有異議,進行表決。 現在表決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表決結果:出席71人,贊成51人,反對14人,棄權6人,贊成者多數,第十二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8會期第11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上午10時45分36秒 表決議題:討論事項第七案第十二條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71  贊成人數:51  反對人數:14  棄權人數:6 贊成: 羅美玲  莊瑞雄  柯建銘  劉世芳  湯蕙禎  李昆澤  江永昌  洪申翰  何欣純  林宜瑾  陳培瑜  鍾佳濱  莊競程  劉建國  吳玉琴  郭國文  林岱樺  楊 曜  陳秀寳  林楚茵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陳 瑩  邱泰源  黃世杰  陳靜敏  王定宇  羅致政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鄭運鵬  張廖萬堅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陳素月  吳琪銘  王美惠  張宏陸  吳思瑤  高嘉瑜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林昶佐  蔡易餘 反對: 曾銘宗  謝衣鳯  李德維  李貴敏  賴士葆  吳斯懷  林為洲  廖婉汝  游毓蘭  林文瑞  王鴻薇  張育美  溫玉霞  翁重鈞 棄權: 王婉諭  陳椒華  邱顯智  邱臣遠  陳琬惠  賴香伶 主席:現在進行協商結論保留條文(二)委員及黨團提案條文,請宣讀各黨團版本。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第十六條  各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違反本法規定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命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法所稱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前項情形準用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修正動議: 第十四條  各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違反本法規定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命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法所稱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前項情形準用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 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 第十六條  最低工資之監督及檢查,適用勞動基準法監督與檢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 各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違反本法規定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命其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法所稱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前項情形準用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不予採納) 主席: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第十六條和台灣民眾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第十四條條文內容相同,所以我們一併處理。 現在表決時代力量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所提修正動議條文。民進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表決結果:出席71人,贊成6人,反對51人,棄權14人,贊成者少數,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第十六條、台灣民眾黨黨團修正動議第十四條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8會期第11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上午10時48分37秒 表決議題:討論事項第七案協商結論保留條文(二)      時代力量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71  贊成人數:6  反對人數:51  棄權人數:14 贊成: 王婉諭  陳椒華  邱顯智  邱臣遠  陳琬惠  賴香伶 反對: 羅美玲  莊瑞雄  柯建銘  劉世芳  湯蕙禎  李昆澤  江永昌  洪申翰  何欣純  林宜瑾  陳培瑜  鍾佳濱  莊競程  劉建國  吳玉琴  郭國文  林岱樺  楊 曜  陳秀寳  林楚茵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陳 瑩  邱泰源  黃世杰  陳靜敏  王定宇  羅致政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鄭運鵬  張廖萬堅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陳素月  吳琪銘  王美惠  張宏陸  吳思瑤  高嘉瑜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林昶佐  蔡易餘 棄權: 曾銘宗  謝衣鳯  李德維  李貴敏  賴士葆  吳斯懷  林為洲  廖婉汝  游毓蘭  林文瑞  王鴻薇  張育美  溫玉霞  翁重鈞 主席:現在表決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表決結果:出席71人,贊成17人,反對51人,棄權3人,贊成者少數,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8會期第11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上午10時50分10秒 表決議題:討論事項第七案協商結論保留條文(二)      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71  贊成人數:17  反對人數:51  棄權人數:3 贊成: 王婉諭  陳椒華  邱顯智  曾銘宗  謝衣鳯  李德維  李貴敏  賴士葆  吳斯懷  林為洲  廖婉汝  游毓蘭  林文瑞  王鴻薇  張育美  溫玉霞  翁重鈞 反對: 羅美玲  莊瑞雄  柯建銘  劉世芳  湯蕙禎  李昆澤  江永昌  洪申翰  何欣純  林宜瑾  陳培瑜  鍾佳濱  莊競程  劉建國  吳玉琴  郭國文  林岱樺  楊 曜  陳秀寳  林楚茵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陳 瑩  邱泰源  黃世杰  陳靜敏  王定宇  羅致政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鄭運鵬  張廖萬堅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陳素月  吳琪銘  王美惠  張宏陸  吳思瑤  高嘉瑜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林昶佐  蔡易餘 棄權: 邱臣遠  陳琬惠  賴香伶 主席:報告院會,協商結論保留條文(二),不予採納。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最低工資法(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決議:最低工資法制定通過。 報告院會,本法條次及條文中之條次授權議事人員調整。 繼續處理黨團協商保留台灣民眾黨黨團所提之附帶決議共一項,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黨團協商保留附帶決議: 為達到合理生活水準,並使最低工資審議會能充分衡酌整體經濟成長及社會情勢,勞動部應於本法施行過後定期檢討本法第9條所訂之參考資料有無增減之必要,並研議將勞工交通成本、租金年增率、就業扶養比等參考指標及調幅建議納入本法第9條所訂之得參採研議方向。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照案通過。 現在處理院會所收台灣民眾黨黨團所提之附帶決議共一項,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院會所收附帶決議: 為避免參與政府採購之廠商,與勞工約定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工資,致有礙勞工生存權暨工作權之保障,並避免不公平之競爭,爰要求勞動部應會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研議明定契約範本內應包含參加政府採購之廠商若有違反本法規範之情事,應於一定期間內排除其參與政府採購之權利,且將違反本法條之廠商名單公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 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 賴香伶  邱臣遠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並截止發言登記。 首先請范雲委員。 范委員雲:(10時59分)副院長、大家好。最低工資法終於三讀通過,小英總統任內資本工資連八漲,但在小英總統之前,因為沒有法制化規範,連年調升並不是常態,更曾經凍漲10年,所以我也一直呼籲最低工資法的立法應建立穩定的審議機制,實質反映生活水平的變動,才能確保勞工維持具有人性尊嚴的基本生活品質。 我在2021年就提出最低工資法的草案,也直接質詢勞動部長,更五度跟民團召開記者會,呼籲勞動部儘速提出對案。我要特別謝謝衛環委員會跟所有關心的委員,此外要特別感謝勞陣、全產總、北產總的建議跟協助,讓立法院能夠看到弱勢勞工的需求。 這次的立法讓臺灣得以趕上世界的腳步,建構完善的最低工資審議機制。重要的是,全臺灣領基本工資的240萬勞工未來不用再擔心薪資凍漲,在通膨之下反而成為變相減薪。雖然我的版本中時薪與月薪不脫鉤以及更為強化的公民參與機制並未納入,但是未來我會持續關注新法上路的情況,落實最低工資持續合理調漲,保障我們全臺灣最弱勢的勞工。謝謝。 主席:鄭正鈐委員聲明對早上的表決與國民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接下來請陳椒華委員。 陳委員椒華:(11時1分)主席、各位同仁。最低工資立法是時代力量不斷堅持的價值和主張,時代力量自2016年提出最低工資法草案,2018年推動最低工資法公投案,再到2023年的今天完成立法,時代力量的信念不變,始終如一。而蔡政府從上任前就開始講的最低工資法,拖了7年,拖到第10屆的最後一個會期才送到立法院。 今天看到最低工資法終於三讀,我只能說這不過是執政黨為了挽救選情才終於趕在這個會期的尾聲通過的法案,時力必須說我們只能給予蔡政府最低限度的肯定,畢竟這次的結果仍不盡完美。一方面我們固然肯定勞動部在歷經多次強力批評之後,終於願意參採時力的意見,規定行政院不得無限次的退回專業審議的結果,讓行政院退回的次數只能以一次為限,之後就必須要尊重專業審議的結果,以避免2012年勞委會主委下臺的政治風暴再次重演。但另一方面,針對勞工朋友──蔡政府心中最軟的一塊,勞動部卻拒絕把每年的通膨年增率列為最低工資調漲的樓地板,放任最低工資被每年的通膨吃掉,我們雖然多次爭取把通膨年增率納入成為最低工資調漲的樓地板,但非常遺憾,勞動部仍然拒絕修改。 今日時力推動8年的最低工資法終於成功立法,未來對於還不盡完善的地方我們希望能夠再把它修好,然後才能符合勞工的需要,謝謝。 主席:接下來請曾委員銘宗發言。 曾委員銘宗:(11時3分)謝謝主席蔡副院長、各位同仁大家好。最低工資法剛剛完成三讀,我有二點意見,第一點,程序上要訂定最低工資法是蔡英文總統的政見,但是拖了超過7年半都不提出修正草案,直到最近才虛應故事,將修正草案送到立法院來,這是第一點。 第二點,實質內容的部分,第七條規定審議會委員二十一人,由勞動部部長擔任召集人,經濟部代表一人、國發會代表一人、專家學者四人,勞方代表只有七人,資方代表也是七人,這樣的組成結構到時候沒有辦法作實質的決策,國民黨團是希望勞方代表要過半。再來是第九條規定有關最低工資之審議,應參據消費者物價指數,擬訂調整幅度。基本上國民黨黨團希望強力要求調整的幅度不得低於前一年的CPI(消費者物價指數),這樣才有辦法隨著物價的調整來保障所有勞工最低消費的權益。最低工資保障法不是要保障他的名目,而是要保障他的實質購買力。 對於這兩條重要的條文,國民黨團都提出修正動議,但各位也看到了,剛剛表決的時候,國民黨是強力支持,但民進黨都強力反對,所以最低工資法雖然完成三讀,但基本上我預期最低工資法只是徒具形式,沒有辦法發揮它實質的功能,我高度懷疑民進黨打假球!打假球!打假球! 主席:接下來請邱顯智委員。 邱委員顯智:(11時6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看到最低工資法終於三讀,我的心中百感交集,最低工資法立法向來是時代力量的核心主張,不管是在第9屆還是第10屆的國會,時代力量都是第一個領銜提出最低工資法草案的政黨。反觀蔡政府從上任前就開始講的最低工資法,卻拖了7年,拖到選舉前的最後一個會期才送到立法院,好像如果不是因為選舉就不用遵守承諾,就不用照顧勞工一樣。雖然最低工資法拖到現在終於完成三讀,該給的肯定還是要給,可是我也必須要說,這部法還是有許多沒有處理好的地方。 我在本法審議的過程之中所強調的原則很簡單,我認為最低工資法至少要做到二個最基本的保障,第一個是對弱勢勞工的保障,因此我主張最低工資的調幅不能夠低於物價的漲幅,為的就是不希望讓弱勢勞工的薪水被高漲的物價吃掉,這應該是政府最基本的工作,也是勞工最卑微的請求,可惜勞動部不接受,因為保持彈性比勞工的三餐更重要。 我主張的第二個保障是對審議專業的保障,我認為最低工資的審議會當中,資方、勞方以及專家學者三方的人數應該要相同,這也是日本跟韓國的相關制度,但是不論是與日本法或韓國法相比,基本上勞動部的主張在比較法上面,根本就不符合國外類似的制度。我也要嚴正的提醒勞動部,請不要在審查的時候提供錯誤的訊息、比較法的資訊來誤導審查。 最後我們還是要呼籲勞動部,既然最低工資法已經通過,未來審議時就應該尊重專業,並應該儘可能的不讓最低工資的漲幅被通膨的物價給吃掉,這樣才是真正符合最低工資法立法精神的作法。以上。 主席:接下來請吳玉琴委員。 吳委員玉琴:(11時8分)謝謝主席。我想今天最低工資法能夠三讀通過,應該是朝野共識希望能夠通過這個法,爭議其實沒有那麼大,剛剛我也特別做了說明。我想最低工資法自蔡總統上任以來,其實已經逐步調整基本工資,從2萬0,008元漲到2萬7,470元,漲幅達37%;時薪也從120元漲到183元,漲幅也達52%,這都是具體的施政作為,也公平合理的將臺灣的經濟成果分享給勞工朋友,縮短貧富的差距,追求合理分配的積極手段。在這之前在這之前,當然我們臺灣整個社會對於勞工的薪資確實有一些壓抑,以降低產業的製造成本,造成工資的合理性有一些落差,加上近年來因疫情還有戰爭所牽動的物價上漲,所以薪資的漲幅帶給人民富足的感受不如預期的大。但是調整薪資是正確的道路,我們就必須堅持而不短視,共同來追求我們國家長遠的利益。本席很開心最低工資法在朝野的共識下通過立法,也讓基本工資的審議程序自命令提升到法律的位階,未來我們的最低工資將會定期審議,成員的組成以及研究小組的成立,相關的研究報告跟調整的建議公告等事項,都在本法裡面有明確的規範,所以本法通過之後,國家就會有一個常態而穩定的制度。剛剛大家提到了包括成員的組成,我想這部分剛剛我也有說明,其實在各國的制度裡面,它是三方,一個是資方、勞方,還有第三方,第三方的組成通常是學者專家跟政府,現在最低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的組成也是這樣,所以是符合人民的期待。以上,謝謝。 主席:林俊憲委員聲明對上午的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接下來請邱臣遠委員。 邱委員臣遠:(11時11分)謝謝主席還有大院所有同仁以及全國國人同胞。最低工資法懸而未決7年,直到今年大選在即才送入立法院,雖然遲到但總算在本屆最後一個會期停會之前完成三讀立法,讓勞工擁有合理的生活水準。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一直呼籲朝野,正視勞工低薪的困境,別把勞工的基本工資當成互相攻擊的政治籌碼,更不可以一再拖延立法程序。被遺忘7年的最低工資法,選前才終於被想起,凸顯執政黨政府對於勞工權益的漠視。解決低薪的困境應該是不分黨派的臺灣共識,台灣民眾黨提出自己的版本,在審理及協商的過程中希望能夠更貼近政策執行的面向,包含納入CPI相關的參採指數,以及審議委員會的組成結構,確保保障基層勞工的生活品質。低薪通膨高房價,青年四不一沒有是臺灣長年以來結構性的問題,而總統蔡英文第二任任期即將到達尾聲,基本工資3萬元的目標已經確定跳票,如何減輕民眾的生活負擔留住人才、提升產業的競爭力與薪資的結構環環相扣,也是未來政府必須從長計議的問題。 最低工資法完成立法三讀是解決勞工低薪血汗的開始,但是如何創造一個友善的勞資共榮的環境,並且合理的分配經濟果實,這才是長遠的長治久安的政策目標。各政黨應該在這樣的基礎上攜手合作,確保最低工資法立法通過之後能夠有效的執行,這不僅是對勞工的尊重,也是促進社會公平和諧共榮的關鍵步驟,我們期待繼續努力,真正為民眾的福祉進行實質、有建設性的討論。謝謝。 主席:接下來請賴士葆委員。 賴委員士葆:(11時13分)謝謝主席及各位先進。我們看到最低工資法終於三讀通過,老實講,我心中沒有一絲絲的喜悅,它只是把現在的機制變成法律位階這樣而已,其他的都沒有。我們看到蔡英文總統2016年選總統的時候就講了,他要推最低工資法,未來在他的任內工資要達到3萬塊,這二個政見都跳票啊!蔡英文到底是跳票總統,3萬塊沒有達到;最低工資法,那裡面是什麼東西?我們看到今天來講,純粹是因為賴清德選情緊張,賴清德他要騙票,所以蔡英文是跳票總統,賴清德是騙票總統候選人,他知道勞工希望有最低工資法,結果就糊弄大家。今天老實講,我們在野黨我們提得多好啊!重中之重就是實質的內容是什麼,我們的條文要跟CPI掛在一起,結果行政部門執政黨不願給我們,這算哪門子的法案?這是道地的雞肋法案,好像有但是空的,它是空的。今天有一個最新的消息,今年前10月份勞工總薪資實質負成長啊!比不上物價的上漲。我們再看,我們看到勞工的所得占GDP的比率,臺灣落到43%,遠低於歐美的50%以上,從這個就可以看得到現在執政黨太偏袒資方了,我們覺得這個法案還要繼續修,要給勞工一個真的無虞的生活條件。 主席:謝謝。接下來請李德維委員、李德維委員不在。 接下來請林為洲委員。 林委員為洲:(11時16分)最低工資法雖然三讀通過了,不過我們現在來檢視一下,原來我們針對最低工資都用一個審議辦法而不是法律位階來處理,所以我把它總結,到底我們把它法制化以後,對於勞工最低薪資的保障我們做到哪件事情?就是說你做到什麼,其實只有一點,就是每年審議、定期審議,以前的審議辦法不是定期審議,是執政者、總統碰到想要提高的時候才去審議。好,我們達到了這個政策目標──定期審議最低工資,可是除了這個以外,其他就沒有了!審議委員的組成還是偏向資方,因為資方的代表跟勞方一樣,但是又有政府的兩席代表,那等於是政府在作決定啊!因為資方代表跟勞方代表都是七席,都一樣啊!都是要有政府的代表,所以等於政府在做決定,那跟以前有什麼不一樣?差別只是定期審議而已。 另外,你要調的幅度一定要有意義,要大於CPI指數,這樣才不會被通膨吃掉,我們堅持這樣的原則,結果行政院版本、民進黨的版本不用高於CPI指數,只調一點點也可以,甚至不調也可以,調0.1%也可以,這樣有意義嗎?通膨高於調薪,那這樣有意義嗎?所以是騙選票,是為了選舉啊! 主席: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17人、委員林楚茵等20人分別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及第四百四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翁重鈞等19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游毓蘭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及第四百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1、3、2、2、5、6會期第1、15、3、4、6、5、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2139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17人、委員林楚茵等20人分別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及第四百四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翁重鈞等19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游毓蘭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及第四百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7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3月9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498號、109年9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807號、110年3月2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593號、109年12月2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712號、109年12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023號、111年4月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810號、111年12月2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4605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17人、委員林楚茵等20人分別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及第四百四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翁重鈞等19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游毓蘭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及第四百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7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2年11月29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8會期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上開法案;由湯召集委員蕙禎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要旨說明: 一、委員陳明文等1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7人,鑑於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8條「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之規定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並即日失其效力;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本係踐行刑法第48條之程序法,實體法既受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失效,則此部分之程序法亦失所附麗,無存在之必要。爰提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林楚茵等20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林楚茵、林宜瑾、楊曜等20人,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依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宣告失效。又依法院組織法第61條、第62條前段之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並對法院獨立行使職權,非為法院之成員,爰提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檢察機關對應法院獨立行使犯罪偵查及訴追職權,與法院間並無隸屬關係,應於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以符審檢分隸原則,本院亦於107年5月8日三讀通過法院組織法增訂法院組織法第114條之2條文,並已於同月23日公布施行,法務部所屬各級檢察署並於同月25日完成更名。惟刑事訴訟法作為刑事案件審理基本程序法規,仍有部分條文未配合修正,而仍易生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爰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四、委員蔡易餘等20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蔡易餘、高嘉瑜、林俊憲、陳亭妃、莊瑞雄等20人,鑑於檢辯雙方除了在法庭上角色應該對等,也皆負有增進公共利益、維護被告權益之法定責任,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增訂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及新增刑事訴訟法第442條之1,律師得將意見書及卷宗送交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提起非常上訴之規定。爰提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及第四百四十二條之一條文」。 五、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翁重鈞等19人,有鑑於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規定,有違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併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條文中有關提及刑法第48條部分,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因此,為避免當事人受到重複之懲罰騷擾,更定其刑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違憲條文。 六、委員游毓蘭等1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游毓蘭等17人,有鑑於107年5月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增訂法院組織法第114條之2規定,最高法院檢察署改為最高檢察署,並且為彰顯檢察機關與法院之間相互獨立,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及第四百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司法院秘書長吳三龍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併案審查:(一)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委員陳明文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委員林楚茵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四)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五)委員蔡易餘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及第四百四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六)委員翁重鈞等19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七)委員游毓蘭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及第四百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報告,並備質詢,首先對各位委員長期關心司法興革,及對本院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壹)本院及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修正檢察署銜稱─去法院化;量刑之程序保障) 一、配合法院組織法第114條之2各級檢察署更名及銜稱去法院化之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3、第219條之7、第257條、第258條、第385條、第427條、第428條、第430條、第441條、第442條、第455條之30、第476條,共計12條 鑑於各級檢察署已更名,且審檢分立,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而對法院獨立行使職權,現行條文文字已不合時宜,爰酌予修正。 二、回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提升量刑之妥適及公平,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88條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爰修正第288條,明定審判長於科刑調查程序,應先曉諭當事人就科刑資料指出證明之方法(例如關於被告經濟狀況之證明文件、其與被害人之和解書等),俾進行周詳之調查。 三、關於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為利實務適用,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34條 現行第434條第2項所稱「駁回聲請之裁定」及第3項所稱「前項裁定」,依體系解釋,均係指同條第1項以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為杜爭議,俾利實務適用,爰於第434條明定之。 四、完善定執行刑之程序保障,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現行第477條第1項所定依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因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宣告失效;復鑒於審檢分立,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而對法院獨立行使職權,現行條文文字已不合時宜;且為使受刑人知悉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使檢察官、受刑人明瞭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俾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及檢察官、受刑人不服時之救濟權,爰修正第477條,明定法院於裁定前,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等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以維定刑之妥適、透明及公正。 (貳)併案審查 一、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游毓蘭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及第四百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委員提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3、第219條之7、第257條、第258條、第385條、第441條、第442條及第476條等條文,係為配合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修正相關規定,與本院會銜行政院提出之修正草案第219條之3、第219條之7、第257條、第258條、第385條、第441條、第442條及第476條意旨相同,本院敬表贊同。 二、委員陳明文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林楚茵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翁重鈞等19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委員提案係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8條前段累犯更定其刑之規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現行條文第1項所定依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部分,應即併同失效,爰配合修正本項,刪除此部分,以符前揭解釋意旨。又委員林楚茵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條文修正草案」依法院組織法第61條、第62條前段之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並對法院獨立行使職權,非為法院之成員,爰將本項「法院之檢察官」,修正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均與本院規範方向相同,本院敬表贊同。 三、委員蔡易餘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及第四百四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非常上訴制度係對於刑事確定判決或實體上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之裁定,以判決或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為要件,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請求救濟的特別訴訟程序。其目的不在具體個案的救濟,而主要在於糾正裁判錯誤、統一法令適用,故現行制度將提起非常上訴之權專屬於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委諸檢察總長進行裁量、審查。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如認為刑事確定判決審判違背法令,得向檢察總長聲請提起。至各級檢察署檢察官,基於檢察一體之精神,如發現確定判決有違法情事,應提出意見書,連同案卷及證物送請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草案修正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得提案經律師聯合會大會通過後,亦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將變動現行非常上訴制度設計,影響非微,亦涉及法務部與檢察總長之業務職掌,建請再酌。 (參)結語 保障人權,實現公平正義,是民主社會的核心價值;打造完善的刑事訴訟制度,確保公平法院,提升審判效能,強化公信力,則是司法責無旁貸的義務。本院研議完成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送請 貴院審議,期於完成立法程序後,得使刑事訴訟制度之人權實踐更進一步,建立全民信賴、公正、專業的司法。最後,本院再次對 貴院委員會費心修法,表達感佩之意,也懇請委員支持本院與行政院函請審議之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俾國家法制與時俱進。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謝謝各位! 肆、法務部常務次長黃謀信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開會事由:「併案審查(一)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修正草案』案。(二)委員陳明文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委員林楚茵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四)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五)委員蔡易餘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及第四百四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六)委員翁重鈞等19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七)委員游毓蘭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及第四百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有關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修正草案』案 (一)修正條文第219條之3、第219條之7、第257條、第258條、第385條、第427條、第428條、第430條、第441條、第442條、第455條之30、第476條 配合法院組織法第114條之2各級檢察署更名及銜稱去法院化之修正,敬表同意。 (二)修正條文第288條 1.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而就本條所擬具之修正方向,敬表尊重。 2.惟量刑事項之調查,係屬法院裁量事項,應由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科刑時審酌一切情狀,故解釋上應不限於當事人提出之事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建議本條第4項酌修為:「前項資料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並曉諭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落實法院量刑責任。 (三)修正條文第434條 基於體系解釋明文化之修正,敬表同意。 (四)修正條文第477條 1.修正條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刪除累犯更定其刑之規定;依法院組織法61條、第62條前段規定,檢察官非法院之成為員,將現行「法院之檢察官」修正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基於法院定刑之妥適性及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增訂第3項、第4項,明定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刑前,應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應記載審酌之事項,敬表同意。 2.修正條文第1項增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應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受刑人,並非妥適。理由如下: (1)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性質不同,刑事訴訟基於公益考量,原則均係由當事人將繕本送交法院,再由法院將繕本送達對造,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法院受理檢察官羈押聲請,應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同法第163條之1規定,當事人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提出繕本,由法院接受繕本後速為送達;同法第328條規定,法院接受自訴狀後,應速將繕本送達被告;同法第352條規定,原審法院書記官,應速將上訴書狀之繕本,送達於他造當事人;同法第383條規定,答辯書應提出繕本,由原審法院書記官送達於上訴人;同法第386條規定,上訴理由書、答辯書、意見書或追加理由書之繕本,由第三審法院書記官送達於他造當事人;第493條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等規定可佐。 (2)依修正條文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則上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法院於接受檢察官聲請後,原則上應須通知受刑人,故可由法院於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之際一併送達聲請書繕本,如此作法,可減少國家資源之浪費。否則採修正條文規定,將造成檢察官需先寄送繕本予受刑人、法院再寄送通知書予受刑人,兩次送達,將造成公帑之重複支出,有浪費國家資源之虞,且由法院於通知書寄出時一併送達聲請書繕本,對於當事人之保障並無不足之處,故修正草案之規定,並非妥適。 二、有關委員陳明文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修正條文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而刪除累犯應更定其刑規定,敬表同意。 三、有關委員林楚茵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修正條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刪除累犯更定其刑之規定;依法院組織法61條、第62條前段規定,檢察官非法院之成為員,將現行「法院之檢察官」修正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敬表同意。 四、有關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修正條文第219條之3、第219條之7、第257條、第258條、第385條、第441條、第442條、第476條,基於檢察機關對應法院獨立行使犯罪偵查及訴追職權,與法院間並無隸屬關係,應於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以符審檢分隸原則,敬表同意。 五、有關委員蔡易餘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及第四百四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增訂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並增訂律師得將意見書及卷宗送交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提起非常上訴之規定,再請審酌。 非常上訴制度,係以刑事確定判決為對象,統一法令解釋適用為主要目的,具有公益性質,且屬於非常救濟程序,倘過度擴張,實務上將使終審法院負擔過重,是其發動允宜有適當節制。檢察官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有監督法院裁判及節制法官權力之任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又負有客觀性義務,對於有利、不利於被告之事項,均應一律注意。是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擔負開啟非常上訴程度之責任,可兼及制度之公益目的及被告權益保護。而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已更名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下稱全律會)係以「促進司法及法律制度之革新,砥礪律師之品德,改善律師執業環境、落實律師自律自治、培養法律人才、提升律師服務品質、增進律師權益、推動國際法學交流為宗旨」(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第3條),則以全律會作為刑事訴訟程序之聲請權人,就統一法律見解發動非常上訴之特別救濟程序,是否合於其事業目的範圍,似有疑義。非常上訴實屬特別救濟程序,不宜過度擴張聲請權人範圍。又非常上訴旨在糾正裁判錯誤、統一裁判適用與控訴原則無涉,現行規定並無違反控訴制度,亦無涉檢辯之衡平。 六、有關委員翁重鈞等19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修正條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刪除累犯更定其刑之規定,敬表同意。 七、有關委員游毓蘭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及第四百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修正條文配合法院組織法第114條之2各級檢察署更名及銜稱去法院化之修正,敬表同意。 伍、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第二百十九條之三、第二百十九條之七、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百二十八條、第四百三十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及第四百七十六條,均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增訂第四百四十二條之一,不予增訂。 三、第四百七十七條,除將第一項後段修正為「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外,餘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陸、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湯召集委員蕙禎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