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公報 第112卷 第94期 院會紀錄 立法院公報 第112卷 第94期 院會紀錄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bookmark: TA1718255][bookmark: TA2392345]委員陳明文等17人提案 [bookmark: TA1550256]委員林楚茵等20人提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委員蔡易餘等20人提案 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 委員游毓蘭等17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百十九條之三 第二百十九條之一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第二百十九條之三 第二百十九條之一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百十九條之三 第二百十九條之一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第二百十九條之三 第二百十九條之一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各級檢察署更名之規定,爰酌予修正本條之文字。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檢察機關對應法院獨立行使犯罪偵查及訴追職權,與法院間並無隸屬關係,為避免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並符審檢分隸原則,法院組織法已於107年5月8日三讀通過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並於同月23日公布施行,法院部所屬各級檢察署已於同月25日正式更名。但現行規定之檢察機關名稱仍維持未「去法院化」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仍易生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且本法作為刑事案件審理基本程序法規,更應與審檢分隸原則相符,爰修正本條規定,以資明確。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百十九條之七 保全之證據於偵查中,由該管檢察官保管。但案件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經法院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者,由該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管之。 審判中保全之證據,由命保全之法院保管。但案件繫屬他法院者,應送交該法院。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第二百十九條之七 保全之證據於偵查中,由該管檢察官保管。但案件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經法院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者,由該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管之。 審判中保全之證據,由命保全之法院保管。但案件繫屬他法院者,應送交該法院。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百十九條之七 保全之證據於偵查中,由該管檢察官保管。但案件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經法院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者,由該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管之。 審判中保全之證據,由命保全之法院保管。但案件繫屬他法院者,應送交該法院。 第二百十九條之七 保全之證據於偵查中,由該管檢察官保管。但案件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經法院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者,由該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管之。 審判中保全之證據,由命保全之法院保管。但案件繫屬他法院者,應送交該法院。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一、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各級檢察署更名之規定,爰酌予修正第一項之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檢察機關對應法院獨立行使犯罪偵查及訴追職權,與法院間並無隸屬關係,為避免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並符審檢分隸原則,法院組織法已於107年5月8日三讀通過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並於同月23日公布施行,法院部所屬各級檢察署已於同月25日正式更名。但第一項規定之檢察機關名稱仍維持未「去法院化」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仍易生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且本法作為刑事案件審理基本程序法規,更應與審檢分隸原則相符,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百五十七條 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除前條情形外,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聲請已逾前二條之期間者,應駁回之。 原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必要時,於依第二項之規定送交前,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審核,分別撤銷或維持原處分;其維持原處分者,應即送交。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第二百五十七條 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除前條情形外,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聲請已逾前二條之期間者,應駁回之。 原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必要時,於依第二項之規定送交前,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審核,分別撤銷或維持原處分;其維持原處分者,應即送交。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百五十七條 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除前條情形外,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聲請已逾前二條之期間者,應駁回之。 原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必要時,於依第二項之規定送交前,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審核,分別撤銷或維持原處分;其維持原處分者,應即送交。 第二百五十七條 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除前條情形外,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聲請已逾前二條之期間者,應駁回之。 原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必要時,於依第二項之規定送交前,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審核,分別撤銷或維持原處分;其維持原處分者,應即送交。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一、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各級檢察署更名之規定,爰酌予修正第二項、第四項之文字。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檢察機關對應法院獨立行使犯罪偵查及訴追職權,與法院間並無隸屬關係,為避免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並符審檢分隸原則,法院組織法已於107年5月8日三讀通過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並於同月23日公布施行,法院部所屬各級檢察署已於同月25日正式更名。但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之檢察機關名稱仍維持未「去法院化」之「法院檢察署」,仍易生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且本法作為刑事案件審理基本程序法規,更應與審檢分隸原則相符,爰修正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以資明確。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百五十八條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形應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 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第二百五十八條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形應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 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百五十八條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形應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 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第二百五十八條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 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為符法制,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各級檢察署更名之規定,爰酌予修正本條之文字。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檢察機關對應法院獨立行使犯罪偵查及訴追職權,與法院間並無隸屬關係,為避免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並符審檢分隸原則,法院組織法已於107年5月8日三讀通過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並於同月23日公布施行,法院部所屬各級檢察署已於同月25日正式更名。但本條規定之檢察機關名稱仍維持未「去法院化」之「原法院檢察署」,仍易生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且本法作為刑事案件審理基本程序法規,更應與審檢分隸原則相符,爰修正本條規定,以資明確。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百八十八條 調查證據應於第二百八十七條程序完畢後行之。 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 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並先曉諭當事人就科刑資料,指出證明之方法。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第二百八十八條 調查證據應於第二百八十七條程序完畢後行之。 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 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並先曉諭當事人就科刑資料,指出證明之方法。 第二百八十八條 調查證據應於第二百八十七條程序完畢後行之。 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 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例如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參照)及其他科刑資料(刑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參照),指出證明方法,俾進行周詳之調查。前揭解釋所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係指涉及刑罰權範圍擴張或減縮,而應依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調查證據之嚴格證明事項;所稱「其他科刑資料」,則指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所定事項。「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既業經前階段之證據調查程序,自無須於後階段之科刑調查程序再為調查,故依本條第四項行調查之被告科刑資料,當指前揭解釋所稱「其他科刑資料」;且審判長於科刑調查程序,應先曉諭當事人就科刑資料指出證明之方法(例如關於被告經濟狀況之證明文件、其與被害人之和解書等),以符前揭解釋意旨,爰配合修正第四項。本項之修正,並未排除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即將科刑資料列為爭點並聲請調查之可能性。又法院既有刑罰之裁量權,除當事人所指證明方法外,自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俾提昇量刑之適當性及公平性。至依個案情況,如無法於當次庭期將科刑資料調查完畢,或進行後續之科刑辯論者,審判長本得另訂期日續行調查或辯論,均附此敘明。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百八十五條 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於接受答辯書或提出答辯書之期間已滿後,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三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第三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接受卷宗及證物後,應於七日內添具意見書送交第三審法院。但於原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或答辯書外無他意見者,毋庸添具意見書。 無檢察官為當事人之上訴案件,原審法院應將卷宗及證物逕送交第三審法院。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第三百八十五條 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於接受答辯書或提出答辯書之期間已滿後,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三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第三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接受卷宗及證物後,應於七日內添具意見書送交第三審法院。但於原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或答辯書外無他意見者,毋庸添具意見書。 無檢察官為當事人之上訴案件,原審法院應將卷宗及證物逕送交第三審法院。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百八十五條 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於接受答辯書或提出答辯書之期間已滿後,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三審檢察署之檢察官。 第三審檢察署之檢察官接受卷宗及證物後,應於七日內添具意見書送交第三審法院。但於原審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或答辯書外無他意見者,毋庸添具意見書。 無檢察官為當事人之上訴案件,原審法院應將卷宗及證物逕送交第三審法院。 第三百八十五條 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於接受答辯書或提出答辯書之期間已滿後,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 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接受卷宗及證物後,應於七日內添具意見書送交第三審法院。但於原審法院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或答辯書外無他意見者,毋庸添具意見書。 無檢察官為當事人之上訴案件,原審法院應將卷宗及證物逕送交第三審法院。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一、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並對法院獨立行使職權,非為法院之成員,爰酌予修正第一項、第二項之文字。 二、第三項未修正。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檢察機關對應法院獨立行使犯罪偵查及訴追職權,與法院間並無隸屬關係,為避免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並符審檢分隸原則,法院組織法已於107年5月8日三讀通過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並於同月23日公布施行,法院部所屬各級檢察署已於同月25日正式更名。但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就檢察官所屬之機關名稱仍維持未「去法院化」之「第三審法院」或「原審法院」,仍易生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且本法作為刑事案件審理基本程序法規,更應與審檢分隸原則相符,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 二、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百二十七條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下列各人為之: 一、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二、受判決人。 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第四百二十七條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下列各人為之: 一、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二、受判決人。 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第四百二十七條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 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二、受判決人。 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為符法制,且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並對法院獨立行使職權,非為法院之成員,爰酌予修正序言及第一款之文字。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百二十八條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第四百二十八條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 第四百二十八條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一、為符法制,且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並對法院獨立行使職權,非為法院之成員,爰酌予修正第一項之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百三十條 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第四百三十條 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第四百三十條 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並對法院獨立行使職權,非為法院之成員,爰酌予修正本條之文字。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百三十四條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前項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 經第一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第四百三十四條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前項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 經第一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第四百三十四條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二項所稱「駁回聲請之裁定」及第三項所稱「前項裁定」,依體系解釋,均係指第一項以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為杜爭議,以利實務適用,爰於第二項、第三項明定之。又此等修正乃體系解釋之明文化,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不服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之抗告期間,應依第四百零六條之一般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二、第一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百四十一條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第四百四十一條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百四十一條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委員蔡易餘等20人提案: 第四百四十一條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或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提案,經律師聯合會大會通過後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委員游毓蘭等17人提案: 第四百四十一條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第四百四十一條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各級檢察署更名之規定,爰酌予修正本條之文字。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檢察機關對應法院獨立行使犯罪偵查及訴追職權,與法院間並無隸屬關係,為避免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並符審檢分隸原則,法院組織法已於107年5月8日三讀通過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並於同月23日公布施行,法院部所屬各級檢察署已於同月25日正式更名。但本條規定之檢察機關名稱仍維持未「去法院化」之「最高法院檢察署」,仍易生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且本法作為刑事案件審理基本程序法規,更應與審檢分隸原則相符,爰修正本條規定,以資明確。 委員蔡易餘等20人提案: 刑事訴訟法僅規定得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除了違控訴制度之原則,更有違檢辯之衡平,因此增訂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提起非常上訴之規定。 委員游毓蘭等17人提案: 因應107年5月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增訂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規定,最高法院檢察署改為最高檢察署,爰刪除現行檢察署之前「法院」二字。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百四十二條 檢察官發見有前條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第四百四十二條 檢察官發見有前條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百四十二條 檢察官發見有前條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委員游毓蘭等17人提案: 第四百四十二條 檢察官發見有前條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第四百四十二條 檢察官發見有前條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各級檢察署更名之規定,爰酌予修正本條之文字。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檢察機關對應法院獨立行使犯罪偵查及訴追職權,與法院間並無隸屬關係,為避免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並符審檢分隸原則,法院組織法已於107年5月8日三讀通過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並於同月23日公布施行,法院部所屬各級檢察署已於同月25日正式更名。但本條規定之檢察機關名稱仍維持未「去法院化」之「最高法院檢察署」,仍易生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且本法作為刑事案件審理基本程序法規,更應與審檢分隸原則相符,爰修正本條規定,以資明確。 委員游毓蘭等17人提案: 因應107年5月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增訂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規定,最高法院檢察署改為最高檢察署,爰刪除現行檢察署之前「法院」二字。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不予增訂) 委員蔡易餘等20人提案: 第四百四十二條之一 律師發現有前條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及卷宗送交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提案,經律師聯合會大會通過得提起非常上訴,但以一次為限。 委員蔡易餘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檢辯雙方除了在法庭上角色應該對等,也皆負有增進公共利益、維護被告權益之法定責任,增訂得由律師向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經律師聯合會大會提案通過提起申請非常上訴之規定。 審查會: 不予增訂。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 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 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 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並對法院獨立行使職權,非為法院之成員,爰酌予修正本條之文字。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百七十六條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第四百七十六條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百七十六條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第四百七十六條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並對法院獨立行使職權,非為法院之成員,爰酌予修正本條之文字。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檢察機關對應法院獨立行使犯罪偵查及訴追職權,與法院間並無隸屬關係,為避免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並符審檢分隸原則,法院組織法已於107年5月8日三讀通過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並於同月23日公布施行,法院部所屬各級檢察署已於同月25日正式更名。但本條規定之檢察機關名稱仍維持未「去法院化」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仍易生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且本法作為刑事案件審理基本程序法規,更應與審檢分隸原則相符,爰修正本條規定,以資明確。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委員湯蕙禎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四百七十七條 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 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第四百七十七條 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受刑人。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 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委員陳明文等17人提案: 第四百七十七條 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委員林楚茵等20人提案: 第四百七十七條 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 第四百七十七條 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第四百七十七條 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累犯更定其刑之規定,旨在加重處罰,非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現行條文第一項所定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更定其刑部分,應即併同失效,爰配合修正本項,刪除此部分,以符前揭解釋意旨。又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並對法院獨立行使職權,非為法院之成員,本項爰將「法院之檢察官」,修正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以符法制。且為保障第三項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明定檢察官依本項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受刑人,俾使其知悉。至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刑,或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時,如有可供定刑參考之相關說明或資料,自可一併提出,俾利法院審酌,附此敘明。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爰就第二項酌為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爰增訂第三項。至法院究以開庭聽取受刑人意見、發函定期命表示意見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依個案情形裁量為之;且受刑人如經法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仍未陳述意見者,法院自得逕為裁定。又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法院作成裁定前,本得衡情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均附此敘明。 四、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於理由內記載定刑時所審酌之事項,俾利檢察官、受刑人知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濟,並供抗告法院據以審查,爰增訂第四項,以維定刑之透明及公正。 委員陳明文等17人提案: 一、刑法第四十八條更定其刑之規定,業經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認定為違憲且即時停止適用。 二、刑法第四十八條既已因釋字第775號解釋停止適用,則要無再依該條而進行更定其刑之程序。 三、爰配合釋字775號解釋意旨及司法實務,爰提出本條第一項修正,將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之規定刪除,並略作文字修正。 四、本條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林楚茵等20人提案: 一、刑法第四十八條更定其刑之規定,業經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認定,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失其效力。 二、刑法第四十八條既已因釋字第775號失其效力,則要無再依該條而進行更定其刑之程序。 三、爰配合釋字775號解釋意旨,提出本條第一項修正,將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之規定刪除,並略作文字修正。 四、又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並對法院獨立行使職權,非為法院之成員,本項爰將「法院之檢察官」,修正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以符法制。 五、本條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 二、依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有違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以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應即併同失效。」,因此,提案刪除本條有關刑法第四十八條之相關條文。 審查會: 一、照委員湯蕙禎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除將第一項後段修正為「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外,餘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委員湯蕙禎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百七十七條 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 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說明: 為保障受刑人之權益,法院受理第一項聲請,原則上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為符合刑事訴訟具公益性與民事訴訟有別,刑事程序原則上均係由當事人將繕本送交法院,再由法院將繕本送達對造。爰參考第九十三條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項、第三百八十六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增訂檢察官聲請時,應備具繕本,法院於受理該聲請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之規定。」 四、另司法院112年11月30日秘台廳刑一字第1120202491號函,檢送建議說明,如下: 「建議說明: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累犯更定其刑之規定,旨在加重處罰,非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現行條文第一項所定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更定其刑部分,應即併同失效,爰配合修正本項,刪除此部分,以符前揭解釋意旨。又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並對法院獨立行使職權,非為法院之成員,本項爰將「法院之檢察官」,修正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以符法制。且為保障第三項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明定檢察官依本項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送交法院,再由法院將繕本送達受刑人,俾使其知悉。至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刑,或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時,如有可供定刑參考之相關說明或資料,自可一併提出,俾利法院審酌,附此敘明。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爰就第二項酌為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爰增訂第三項。至法院究以開庭聽取受刑人意見、發函定期命表示意見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依個案情形裁量為之;且受刑人如經法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仍未陳述意見者,法院自得逕為裁定。又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法院作成裁定前,本得衡情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均附此敘明。 四、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於理由內記載定刑時所審酌之事項,俾利檢察官、受刑人知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濟,並供抗告法院據以審查,爰增訂第四項,以維定刑之透明及公正。」 [bookmark: _GoBack] 256 2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