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召集委員何委員志偉補充說明。 何委員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報告院會,本案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時間:112年12月8日(星期五)10時至10時35分 地點:立法院紅樓301會議室 協商主題: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草案」、本院委員王定宇等21人及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草案」等3案。 協商結論: 一、第七條及第二十條修正通過,詳如附件。 二、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其餘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主 持 人:何志偉 協商代表:柯建銘   劉世芳(代) 莊瑞雄(代) 曾銘宗 謝衣鳯   李德維(代) 廖婉汝   邱臣遠 賴香伶(代) 張其祿(代) 邱顯智 [image: image1.jpg][image: image2.jpg]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名稱。 法律名稱: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 主席:照審查會名稱通過。 第一條。 第 一 條  為維護軍事營區安全,確保軍事演習、訓練及戰備任務之遂行,達成國軍建軍戰備及防衛國家安全之目的,特制定本條例。 主席:照審查會名稱通過。 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軍事營區:指重要軍事設施或軍事機關之駐地;經軍事機關通報相關機關管制之軍事演習或軍事訓練場域,於演習或訓練期間,視為軍事營區。 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指實施警戒、管制及其他直接或間接助於維護軍事營區安全之必要勤務。 三、軍事機關:指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國家安全局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視為軍事機關。 四、衛哨兵:指在軍事營區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之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軍人。 五、衛哨所:指衛哨兵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之處所。 六、武器:指手槍、步槍與其他槍械及刺刀。 七、器械:指警棍、電氣(擊)警棍(器)、瓦斯槍(彈)、捕繩(網)、各式束帶及其他器具。 八、裝備:指執行勤務所需之器械、防彈背心、頭盔等防護安全之相關配備。 九、核心資通系統:指直接用於重要軍事設施且防護需求等級為高之作戰指揮管制、戰備訓練及管理資訊系統。 前項第一款重要軍事設施之種類,由主管機關公告之;重要軍事設施或軍事機關駐地屬軍民合用者,軍事營區之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 第一項第一款軍事機關通報之方式、內容、管制場域之公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軍事機關,經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制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武器及器械之種類,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四條。 第 四 條  軍事機關得於軍事營區之重要處所開設衛哨所,並配置衛哨兵,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 軍事機關得視安全維護需要,於軍事營區四周必要範圍內,裝置監視、警報系統或阻絕器材等有關安全防護設施。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五條。 第 五 條  軍事營區安全勤務,由各級主官或其授權人員(以下簡稱指揮官)指揮實施,值勤軍官、士官督導衛哨兵執行。 前項人員於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時,得配備武器、器械或裝備。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六條。 第 六 條  非經軍事機關許可,不得於軍事營區或對其為下列行為: 一、進入軍事營區。 二、攜帶錄影、攝影器材、觀測器、槍砲、彈藥、刀械或其他妨害軍事營區安全之物品。 三、從事測量、錄影、攝影、描繪、記述或其他偵察行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影響軍事營區安全之行為。 前項許可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七條。 第 七 條  衛哨兵對申請進入軍事營區之人或物,得實施安全檢查。對拒絕檢查或經檢查不符合軍事機關管理規定者,應拒絕其進入軍事營區;認有妨害軍事營區安全之虞時,得強制驅離。 衛哨兵對離去軍事營區之人或物,得實施安全檢查;對拒絕檢查者,得以強制力實施之。 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對無故侵入軍事營區者,得命強制驅離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有事實足認有刺探、收集國家機密或國防秘密、軍事機密行為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逕行逮捕,並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前三項安全檢查、強制驅離、其他必要措施之實施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八條。 第 八 條  軍事機關所屬人員為即時阻止違法行為之發生、避免急迫危險或防止危害擴大,得基於維護軍事營區安全之必要,對軍事營區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實施軍事營區安全管束,並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一、因精神疾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酒醉而生脫序行為。 二、意圖自殺或自傷。 三、暴行或鬥毆。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軍事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實施前項軍事營區安全管束時,應立即陳報指揮官,將受管束人安置或隔離於寢室、醫務所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受管束人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或其指定之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第一項軍事營區安全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之;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但於航行中之軍用艦艇,經指揮官給予受管束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不在此限。 前項後段但書情形,不適用提審法之規定。軍用艦艇返抵國內港口後,受管束人或第三人聲請提審時,應將受管束人立即解交法院。 第一項軍事營區安全管束之實施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九條。 第 九 條  行為人對於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依第七條所為安全檢查、強制驅離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對於前條軍事機關所屬人員實施軍事營區安全管束不服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當場向其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或實施軍事營區安全管束之軍事機關所屬人員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變更;認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行為人請求者,應將其異議要旨製作紀錄交付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條。 第 十 條  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使用器械;必要時,得使用武器: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軍事營區安全。 二、騷動行為足以危害軍事營區安全。 三、遙控無人機或其他無人飛行物體飛越軍事營區,而有危害國防或軍事之設施或機密資訊之虞。 四、警戒、管制之場所、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財產遭受危害。 五、依法應逮捕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六、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 七、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 八、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經告誡拋棄,仍不聽從。 九、依第七條規定執行安全檢查、強制驅離或其他必要措施,非使用武器或器械不足以強制或制止。 衛哨兵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九款規定使用武器時,應依指揮官或值勤軍官、士官命令執行。 發生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或第七款之情形,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無法有效使用武器或器械時,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該物品於使用時視為武器或器械。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前條人員使用武器時,應先實施警告。但遭受突發性攻擊而不及實施警告,或任何人意圖奪取武器而有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七款之情形時,不在此限。 前條人員使用武器或器械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須基於事實需要合理使用,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二、非情況急迫,勿傷及致命之部位。 三、使用原因已消滅,應立即停止使用。 四、勿傷及其他第三人。 前條人員使用武器或器械後,應將經過情形作成書面紀錄,由使用人員所屬之軍事機關備查,並保存該紀錄至少五年;使用武器後,並應即時報告該軍事營區最高指揮官。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得依職權或依軍事機關之申請,就所屬人員使用武器或器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事件之使用時機、過程與相關行政責任,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 前項調查小組對於武器或器械使用妥適性之判斷,得考量使用人員當時之合理認知。 第一項調查小組得提供軍事機關使用武器或器械之教育訓練及倫理促進等建議事項;其組織及運作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使用武器或器械,致現場人員傷亡時,應迅速通報救護或送醫,並作必要之保護或戒護。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前條人員所屬軍事機關接獲通報後,應進行調查,並提供該人員涉訟輔助及諮商輔導。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人民因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安全檢查、強制驅離或採取必要之措施,或因軍事機關所屬人員依本條例規定實施軍事營區安全管束,致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得向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衛哨兵或實施管束人員所屬之軍事機關請求補償。但有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時,得減輕或免除其金額。 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依本條例規定使用武器或器械,致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第三人得向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所屬之軍事機關請求補償。但有可歸責該第三人之事由時,得減輕或免除其金額。 前二項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時起,二年內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對於軍事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一項及第二項補償項目、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武器或器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 前項情形,為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人員出於故意行為所致者,賠償義務機關得向其求償。 主席: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軍事設施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或軍事安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對重要軍事設施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或軍事安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軍事機關許可,於軍事營區內從事測量、錄影、攝影、描繪、記述或其他偵察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供犯前項之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及所生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依本條例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之衛哨兵或值勤軍官、士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委員王定宇等、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提案第十四條,均不予採納。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軍事營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立即離開軍事營區;其經告誡仍不離開者,得按次處罰。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於軍事營區外對其從事測量、錄影、攝影、描繪、記述或其他偵察行為,足生損害於軍事營區安全。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經許可,為足以影響軍事營區安全之行為。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攜帶錄影、攝影器材、觀測器、槍砲、彈藥、刀械或其他妨害軍事營區安全之物品進入軍事營區,經勸告交付保管而拒不聽從者,廢止其進入許可,並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第十七條不予採納。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軍事機關派駐或駐紮於軍事營區以外處所執行警戒、管制或其他直接或間接助於維護該處所安全之必要勤務之人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執行勤務準用第十條至第十六條規定。 主席: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委員王定宇等提案第十七條、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第二十條均不予採納。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經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 決議: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制定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首先李委員德維發言,並截止發言登記。 李委員德維:(10時56分)主席蔡副院長、各位委員同仁、各位媒體朋友。今天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三讀通過,草案的重點是本法為了修正相關營區安全的規範,將過去營區門哨安檢措施、營區安全管束措施、軍事設施防護等行政命令提升至法源的位階。而這當中包括未經許可不得進入營區、攜帶攝(錄)影設備或對營區實施攝錄等偵察行為,並因應科技演進,就不得違反營區安全的行為訂定相關的規範。 國民黨當然支持相關提高軍事營區衛哨安全的執行與應變的措施,但是這裡面也應該避免讓民眾對於本法恐有擴權或者設置不安的疑慮,希望國防部在這個母法通過以後,儘速將配合本法的7個法規、4個公告研議出來。而這裡面將臨時劃定的演習區以及訓練區列入軍事營區,這樣會不會讓很多不知情的民眾、所謂的軍事迷拍照攝影就會有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罰款的一個疑慮,這個部分應該公開向社會大眾溝通說明,讓這個法律的推動維護了相關軍事營區的安全,也保障民眾的權益,達到國軍建戰軍備以及防衛國家的安全目的。謝謝。 主席:接下來請邱委員臣遠發言。 邱委員臣遠:(10時59分)謝謝主席還有全體國人。很欣慰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可以在本屆完成三讀,台灣民眾黨重視軍事營區安全的維護以及人民權益的保障,因此提出本黨團草案版本參與審查,未來除可強化軍事營區的安全,同時將各項涉及人民權益的措施提升至法律位階的規範,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以確保民眾權益,且能達成國軍建軍備戰與防衛國家的安全目的。有鑑於兩岸情勢的惡化,中共對我方重要營區的窺探日益增加,以及過去常有假裝軍事迷,刻意透過無線電監聽塔臺通訊掌握軍機起降時間,並在軍機場跑道拍攝戰機起降等行為,或是隨隊拍攝國軍地面部隊演習,以及未經許可之下自行追蹤拍攝重大演訓,或是刻意騷擾軍事營區等情事,無法有效因應處理。因此今天的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的三讀至關重要,未來除可依立法立即處置,並可事後追溯防範相關影片、照片等不當刊登媒體或社群,同時包含網路地圖等應用軟體也不得任意揭露我國軍事營區的布防情形。 不過本案的審查也凸顯容易使民眾入罪的疑慮,有待國防部進一步完善明確各項子法,明確以有故意犯案之動機者為懲戒標的,並達成有效防制對岸情報工作人員的滲透行為為立法目標。在本案完成三讀之後,相關的子法草案預告發布前,均依照規定通報相關行政院審查,以確保適切、周延。 最後,再次表達本黨團簽字同意協商,也謝謝所有的委員同意此案通過,謝謝。 主席:接下來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三案。 十三、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原住民身分法修正草案」、委員郭國文等16人、委員張宏陸等20人分別擬具「原住民身分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適應等25人擬具「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擬具「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及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擬具「原住民身分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櫂豪等18人及委員陳明文等16人分別擬具「原住民身分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8、3、6、7、7、5、3、7會期第3、9、14、12、7、9、10、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12400239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附件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原住民身分法修正草案」、委員郭國文等16人及委員張宏陸等20人分別擬具「原住民身分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適應等25人擬具「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擬具「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及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擬具「原住民身分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櫂豪等18人及委員陳明文等16人分別擬具「原住民身分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10月24日台立議字第1120703088號、110年05月05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454號、112年01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10705088號、112年06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192號、112年04月25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134號、111年05月04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522號、110年05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699號、112年05月10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636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原住民身分法修正草案」、委員郭國文等16人及委員張宏陸等20人分別擬具「原住民身分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適應等25人擬具「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擬具「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及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擬具「原住民身分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櫂豪等18人及委員陳明文等16人分別擬具「原住民身分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等8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8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委員郭國文等16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委員劉櫂豪等18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委員張宏陸等20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委員陳明文等16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委員蔡適應等25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分別於111年5月9日(星期一)、111年5月12日(星期四)、111年5月23日(星期一)、112年4月27日(星期四)及112年12月11日(星期一)召開第10屆第5會期第16次、第5會期第17次、第5會期第20次、第7會期第12次及第8會期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鄭召集委員天財Sra Kacaw及游召集委員毓蘭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邀請相關機關列席報告並備質詢。111年5月9日及112年4月27日有原住民族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鍾興華;112年12月11日有內政部部長林右昌及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報告,及法務部、司法院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並備質詢。 三、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一)行政院提案要旨: 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制定公布,自同年一月一日施行以來,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 司法院憲法法庭於一百十一年四月一日作成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四號判決,宣告本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八條準用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部分,違反憲法保障原住民身分認同權及平等權之意旨,均違憲,應於該判決宣示之日起二年內,依該判決意旨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者,上開規定將失其效力。 為遵照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以維護憲法所保障之原住民身分認同權及平等權,貫徹以血統主義兼採認同主義之原住民身分認定精神,賦予各族原住民身分認定基準之立法空間,並本於保障及促進原住民族文化認同之重要公益目的,本法採取客觀且一致性之原則,以取用或並列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或從具原住民父或母之姓等認同表徵,作為表彰其對所屬族群認同意識之規範形式。此外,通盤檢討現行實務常見適用疑義及提升原住民身分權益保障,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1.父或母為原住民,以及非原住民經原住民雙親共同收養,其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 2.喪失原住民身分之情形及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次數限制。(修正條文第五條) 3.原住民身分之取得程序;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前死亡者,其子女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準用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七條) 4.原住民之民族別登記原則及其授權辦法。(修正條文第九條) 5.配合戶籍法規定,就因戶籍登記錯誤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增訂由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登記。(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二)委員郭國文等16人提案要旨: 鑒於平埔族群為臺灣原始居住民族之一,然而因歷史登記等原因,造成平埔族群在臺灣光復後未被納入認定為原住民族,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之規定,及回應平埔族群自我認同權,特此擬定「原住民身分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1.西元1905年,臺灣總督府訂定「戶口規則」,依「種族欄」規定登錄人民身分;當時平埔族,多依清代舊慣登錄為「熟番」,適用普通行政的相關措施,相對之下,對「生蕃」則施行「理蕃」政策,使兩者所面臨之社會環境出現顯著落差,而臺灣光復後,省政府於戰後訂定「山胞」身分認定制度時,即僅以「生番(生蕃、高砂)」為主要認定對象;「熟番(熟蕃、平埔)」當時亦多不願意與「生番」一同被認定為「山胞」,因此當「山胞」被正名為臺灣原住民族後,多數的平埔族群無法被認定為原住民。 2.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之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證原住民族之地位,因此平埔族群則應依憲法保證認定其原住民身分,惟中央研究院利用內政部戶役政系統研究推估,目前全國平埔族群人口約有百萬人之數,因而引起現在法定原住民族擔憂平埔族正名後的預算及資源分配問題,為減少因全面承認之龐大人數,造成社會衝擊,爰提案平埔原住民之族群身分認定,得依其語言、文化、風俗與祭儀保存完整性,分別認定,以逐族推動方式,降低人數衝擊。 (三)委員劉櫂豪等18人提案要旨: 民法第十二條已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原住民身分法關於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之年齡限制應爰予配合修正,故擬具「原住民身分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1.國際兒童權利公約上的「兒童」是指未滿18歲者,全球也有超過100個國家的法定成人年齡為18歲,立法院爰此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訂民法第12條,將法定成年之年齡,由20歲下修至18歲,並訂定112年1月1日施行。 2.原住民身分法第9條對於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規定需年滿20歲,應配合上述民法之修訂作文字修正。 (四)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現行《原住民身分法》無法解決收養關係下養子女取得或回復原住民身分之爭議問題,並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之修正,爰擬具「原住民身分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1.按現行《原住民身分法》第五條,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雖不喪失原住民身分,但若從養父母之姓,則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另本法施行前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依現行法無以回復原住民身分,因此,修正明定本法施行前因收養而身分遭撤銷者,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並溯及本法施行前之收養亦得適用。 2.查司法院釋字第28號解釋文略以:「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原屬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所定之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其與養父母之關係,縱因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而成為擬制血親,惟其與本生父母方面之天然血親仍屬存在。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所稱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所謂回復者,係指回復其相互間之權利義務,其固有之天然血親自無待於回復。當養父母與養子女利害相反涉及訴訟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二條規定,其本生父母得代為訴訟行為,可見雖在收養期間,本生父母對於養子女之利益,仍得依法加以保護。就本件而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後段所稱被害人之血親得獨立告訴,尤無排斥其天然血親之理由。」從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天然血親關係仍屬存在,亦即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仍屬直系血親。 3.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亦認「人之血統係先於憲法、法律存在之自然事實,與個人及所屬群體之身分認同密切相關。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規定保障原住民族多元文化、地位及其政治參與等,又原住民之文化權利乃個別原住民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之基本權之一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在案;即原住民之地位較特殊,其身分原則上係依自我認同原則。是原住民之身分認同權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高度保障,乃原住民特殊人格權利。」從而,身分權係一種與人不可分離而專屬於權利人一身之人格權,而原住民身分之取得及回復,專屬於具原住民血統之個人基本權利,應予以保障。因此,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天然血親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既仍屬存在,養子女因與本生父母具有天然血親而可取得或回復原住民身分之權利,係該養子女個人之專屬權利,故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仍應賦予可行使其專屬權利。惟查,原住民出養後,其本生父母始取得原住民身分者,依政府現行行政行為需先中止收養關係始得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違背司法院大法官第28號解釋及憲法法庭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爰修正明定養子女之本生父母於收養後始取得原住民身分者,養子女於未成年時得由本生父母或養父母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已成年者得依個人意願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4.同時,明定養子女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戶籍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申請本生父母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以利申請相關行政程序之進行,並修正第七條,將養父母納入規範。 5.修正第九條,配合民法修正降低成年人之年齡至年滿十八歲,爰將現行依修正前民法之成年年齡「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成年後」,使成年之相關用法與本法第七條一致。 (五)委員張宏陸等20人提案要旨: 鑒於我國憲法法庭於111年作成憲判字第17號判決,明文指出現行條文原住民身分法第二條,僅規定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背於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原住民(族)身分認同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族文化之意旨,致原住民(族)身分未受國家法律保障,有損我國文化之永續發展。爰此,擬具「原住民身分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1.配合憲判字第17號判決,新增其他原住民與其認定要件。(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2.前開判決審查標的雖限於西拉雅族(及其他原住民族)之原住民身分問題,仍以「併予指明」方式,針對「權利保障」提出有拘束力(程度較主文弱)之指示。為配合修正,乃增訂第二項,明定其他原住民之保障,應另以法律定之,不適用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之相關規定。授權機關訂定其他原住民之保障規定。(修正條文第二項) (六)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現行《原住民身分法》無法解決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所生子女身分取得,以及養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所衍生之爭議問題,為配合憲法法庭違憲判決之旨,爰修正《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並增訂第八條之一,以解決原住民身分之取得。 1.按現行《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二項,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2.查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闡明《原住民身分法》就原住民身分之取得,除須登記外,原則上係採血統或擬制血統主義及自我認同原則;但於血統主義之外,另附加「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等原住民文化認同要件。對不符上開附加要件之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言,其原本依其所具原住民血統,而有之得因自我認同而具原住民身分之權利,附加上開要件之結果,其原住民身分遭到否定,已限制此等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身分認同應受肯認之重要人格權。 3.次查,要求「先從姓或取名,而後才有身分」之限制手段,也明顯並非侵害最小之限制手段。退步言之,即使認為從促進原住民文化之認同言,仍尚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比如要求在從非原住民父或母之漢姓、漢名之外,另並列具所屬原住民族傳統意義之名字,即屬以侵害較小之方式,客觀表達其對所屬原住民族文化認同之方式。爰按前揭判決之旨,修正現行本法第四條第二項。 4.增訂第八條之一,明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前被收養者,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得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不受《民法》第1078條規定之限制。 (七)委員陳明文等16人提案要旨: 鑑於民法第十二條將成年之年齡由二十歲降為十八歲,並自今(112)年1月1日起實施;而依民法第十三條之反面解釋,成年人有完全行為能力,是關於成年人行為能力所為之規定,亦應配合民法第十二條之現行規定予以修正。爰擬具「原住民身分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將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之年齡限制,由二十歲修改為十八歲。 1.現行原住民身分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年滿二十歲,得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觀其立法,之所以做此年齡限制,係考慮及一旦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即喪失因此身分之特殊權益,影響重大,是需以成年,具備完全行為能力始得為之。 2.惟民法第十二條已將成年年齡由二十歲降低為十八歲,是前揭規定自亦應予修正,以符立法原意。 3.爰將現行年滿二十歲得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之規定修正為年滿十八歲得為之。 (八)委員蔡適應等25人提案要旨: 鑒於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1年4月1日作出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指出原住民若與非原住民結婚,其所生之子女,必須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始得取得原住民身分規範,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屬於違憲。爰擬具「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1.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主文第一段:「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違反憲法保障原住民身分認同權及平等權之意旨,均違憲。……」 2.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第三十二段:「……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之原住民身分之取得,所附加之要件係對於具原住民血統者之身分認同權之限制;其限制目的縱係為保護文化認同特別重要公益,但其手段亦非適合且必要,顯非最小侵害手段,其限制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違憲。」 四、機關報告 111年5月9日 原住民族委員會鍾興華副主任委員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本會受邀就貴委員會審查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所提「原住民身分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九條修正草案」、委員劉櫂豪等18人所提「原住民身分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提出報告,備感榮幸,並對貴委員會特別關切原住民身分制度,表達由衷感激。以下謹就上開各案依條文次序提供意見如下,敬請貴委員會卓參: 大院委員所提前揭修正草案第5條及第7條規範,使因收養而喪失或無法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於收養關係存續中,以真實血緣及認同取得原住民身分,固然符合保障原住民身分權利之立法政策,惟修正草案第5條第5項規範由本生父母或養父母代理當事人提出申請,修正草案第7條則規範由法定代理人申請,容有扞格,允宜先予釐清;修正草案第7條第1項仍以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養父、養母之姓為原住民身分取得要件一節,未符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4月1日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建請併同上開判決意旨綜合研修。 另修正草案第5條第6項涉及戶籍資料開放運用等事項,惟原住民身分法係以認定原住民身分為其立法意旨,至於戶籍資料開放運用事項允宜由戶籍或個人資料保護等目的作用法律進行完整規範,並建請貴委員會參考內政部意見。 大院委員所提前揭修正草案第9條規定,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而修正相關文字一節,本會敬表同意。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111年5月23日 司法院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二、繼續審查(一)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擬具「原住民身分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委員劉櫂豪等18人擬具「原住民身分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就原住民身分法第五條增列內容是否涉及憲法法庭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部分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之『案由』為:「聲請人為原住民身分法事件,分別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05號、第306號及第752號判決所適用之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及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修正公布同法第8條準用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違憲,並分別於107年2月14日及107年10月29日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請求宣告法規範違憲。」其『主文』為:「一、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修正公布同法第8條準用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暨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同法第8條準用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違反憲法保障原住民身分認同權及平等權之意旨,均違憲。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者,上開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及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同法第8條準用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失效,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並得辦理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二、其餘聲請不受理。」而本案不受理之『其餘聲請』部分,觀其判決理由為:「至聲請人一指摘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違憲部分,聲請人一為山地原住民,非平地原住民,且此規定尚非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以駁回聲請人一上訴之關鍵法律依據;聲請人二主張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原住民族委員會)101年6月28日原民企字第1010035265號函釋違憲部分,該函釋亦未經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是此部分聲請均不符應適用之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受理要件(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參照),均應不受理。」均未述及原住民身分法第5條規定或收養關係者,是貴委員會所詢修正草案第5條:「養子女之本生父母於收養後取得原住民身分者,養子女於未成年時得由本生父母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已成年者得依個人意願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應不為本案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所及。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112年4月27日 〔一〕原住民族委員會鍾興華副主任委員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本會受邀就貴委員會審查委員所提「原住民身分法修正草案」提出報告,備感榮幸,並對貴委員會特別關切原住民族權益,表達由衷感激。以下謹就上開法案提供意見如下,敬請貴委員會卓參: (一)有關委員郭國文等16人、委員張宏陸等20人各提出原住民身分法修正草案第2條,納入平埔族群身分認定要件: 有關平埔族群之身分認同權益之保障,按憲法法庭去(111)年10月28日憲判字第17號判決意旨,就其他既存於臺灣之南島語系民族之身分認定,須先行申請核定民族別後,再認定該民族成員之個人身分。爰此,本會已初步徵詢相關領域專家學者及蒐整平埔族群社會當前意見,並規劃徵詢法定原住民族意見,未來將透過座談及說明會等多元管道方式,彙整各專家及族群內部意見,採取符合原住民族意願暨保障其他臺灣南島語系民族身分認同權益之最適途徑,並報請行政院核轉大院審議。 (二)有關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所提原住民身分法修正草案第4條及第8條之1,處理原漢通婚所生子女、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女取得身分問題: 為落實憲法保障原住民身分認同權之目的,本會已依憲法法庭111年4月1日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辦理相關學者專家會議及徵詢意見座談,除廣泛蒐集原住民族各界意見,併同解決歷年實務爭議,已全面檢視各該條文規範進行修法作業,俟確認修正方向符合民族意願及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後,即於修法期限內報請行政院核轉大院審議。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二〕法務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審查大院委員擬具「原住民身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謹代表法務部列席。茲就原住民身分法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草案內容分別規定增設原住民身分類別、原住民與非原住民婚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要件、養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要件等事項,涉及原住民身分認定事宜,就主管機關職權與大院決定,本部敬表尊重。 〔三〕司法院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審查委員郭國文等16人擬具「原住民身分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張宏陸等20人擬具「原住民身分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擬具「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及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就與本院業務有關部分,提出意見說明如下,敬請指教。 (一)委員張宏陸等20人擬具「原住民身分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1722號委員提案第29696號): 草案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三、其他原住民:舉凡其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其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且有客觀歷史紀錄可稽之其他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並經其民族意願,申請核定通過為原住民族者。(第2項)前項所稱其他原住民之保障,應另以法律定之,不適用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之相關規定。」所稱原住民,除現行法之「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另增列「其他原住民(其他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且其保障另以法律定之,與憲法第22條保障原住民(族)身分認同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族文化之意旨相符(參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7號判決),本院予以尊重。 (二)委員郭國文等16人擬具「原住民身分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1722號委員提案第26408號): 草案第2條所稱原住民增列「平埔原住民」,範圍是否涵蓋其他臺灣南島語系民族,或小於其他臺灣南島語系民族,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且對於現有山地及平地原住民所享有之國家資源是否造成排擠效應,亦涉及國家資源之配置及規劃,大院及主管機關似可進一步審酌。 (三)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擬具「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及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3543號): 1.草案第4條規定:「(第1項)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第2項)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原住民傳統名字或從未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並列登記傳統名字之羅馬拼音者,取得原住民身分。」乃配合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新增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非原住民之父或母之漢姓並列登記原住民族傳統名字之羅馬拼音者,亦得取得原住民身分,符合憲法保障種族平等及身分認同權意旨,本院予以尊重。 2.草案第8條之1規定:「符合第二條、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但於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前被收養者,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得依第四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八條規定之限制。」按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1項)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2項)」,同條第3項於收養之情形準用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爰第8條之1草案所謂「……不受民法第1078條規定之限制。」,其不受限制之範圍及規範意旨為何?均建請釐清。 最後,本院再次對 貴院委員會費心修法,表達感佩之意。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謝謝各位。 112年12月11日 〔一〕內政部長林右昌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各單位代表大家好: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對本部及所屬業務推動上的支持與策勵,今天內政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委員提案修正原住民身分法修正草案,本部應邀列席報告及備詢,深感榮幸。 有關大院委員所提修正內容,謹將修正重點及本部意見說明如下,供委員參考: (一)委員郭國文等16人及委員張宏陸等20人所提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條文修正草案,有關增訂平埔原住民或其他原住民 按憲法法庭111年10月28日憲判字第17號判決意旨,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所稱原住民僅指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未及其他臺灣原住民族,致其身分未受國家法律之保障,相關機關應於判決宣示之日起3年內,修正原住民身分法或另定特別法,就同屬南島語系民族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之認定要件、所屬成員之身分要件及登記程序等事項,予以明文規範。委員提案,本部敬表尊重。 (二)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所提原住民身分法第5條條文修正草案,有關未成年養子女得由本生父母或養父母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以及養子女得以利害關係人申請本生父母之戶籍資料 1.按民法第107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第1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第2項)」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已停止,提案得由本生父母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與民法上開規定似有扞格;又倘養父母與本生父母就養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事件,發生意見衝突時,戶政機關如何辦理戶籍登記,恐生爭議,爰建請再予斟酌。 2.按戶籍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依該條第3項授權訂頒之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爰如該養子女符合上開規定,與本生父母為利害關係人,自得據以辦理。惟倘養子女得任意申請本生父母之戶籍資料,因涉及本生父母之個資提供,將影響渠權益,爰建請再予斟酌。 (三)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所提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所提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及第8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以及委員蔡適應等25人所提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7條及第8條條文修正草案,有關從未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者可並列登記傳統名字之羅馬拼音、養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本生父母或養父母之姓,以及原住民之子女無須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取用傳統姓名,可取得原住民身分 因涉及當事人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本部尊重委員討論結果。 (四)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委員劉櫂豪等18人及委員陳明文等16人所提原住民身分法第9條修正草案,有關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之年齡由「年滿20歲」改為「成年後」 查現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本提案係配合民法修正,本部敬表尊重。 以上謹針對大院委員所提法律修正內容,作扼要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二〕司法院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行政院及各委員所提原住民身分法修正草案共8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原住民身分法修正草案」(院總第20號政府提案第10041601號)部分: 1.現行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業經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宣告違憲,而有修正必要。行政院提案修正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即修正草案第3條)等規定,係貫徹血統主義,兼採認同主義的原住民身分認定精神,本院予以尊重。惟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曾表示:「關於原住民族群文化認同之客觀表達方式本屬多元,原住民身分法立法當時決定就系爭規定一(即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所採用之從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充其量僅係其中一種身分認同表徵,並非唯一。且因原住民族地位較為特殊,衡諸憲法保障原住民族文化傳統之意旨,原住民身分取得所需具之認同表徵,宜尊重各自所屬原住民族之自主決定。」修正草案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等規定,是否符合上開意旨,敬請審酌。 2.依草案第3條第1項規定,父或母為原住民,其所生子女須具一定認同表徵,始取得原住民身分,表徵方式有三:(1)取用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2)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3)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又草案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收養者之一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以及草案第6條第1項規定「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是否相當於草案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的表徵方式,建請釐清。 3.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就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原住民的定義性規定,未及於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以外的其他臺灣南島語系民族,認有規範不足之情,而違反憲法保障原住民文化等意旨,故諭知相關機關應依判決意旨,修正原住民身分法或另定特別法,予以明文規範。行政院函請審議原住民身分法修正草案,就此部分尚無規範,併予指明。 4.其餘部分,尊重主管機關及貴院審議結果。 (二)委員郭國文等16人擬具「原住民身分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1722號委員提案第26408號)部分: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主文第3項表示:「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3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原住民身分法或另定特別法,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稱同屬南島語系民族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之認定要件、所屬成員之身分要件及登記程序等事項,予以明文規範。」委員所提草案,就平埔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之要件,似有登記與否的差別,是否妥適;又草案內容似無族群之認定要件及有關程序規範,恐有規範不足之虞,請審酌。 (三)委員張宏陸等20人擬具「原住民身分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1722號委員提案第29696號)部分: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理由:「日治時期政府曾經於臺灣作全面性戶口調查,所得官方戶口調查簿資料,堪認具客觀完整性之臺灣歷史紀錄。而且該等戶籍資料經現今政府接續使用,以作為採認臺灣原住民族之法定依據,是若採同一日治時期戶籍資料作為是否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之判斷基準,亦符合一致性。本庭爰認若以其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於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經註記為『熟』、『平』者,作為是否屬臺灣南島語系民族裔之判斷標準之一,應屬合宜。」揭示平埔族原住民的身分認定方式。委員所提草案第2條第3款規定,似屬「民族」別之定義,而非民族所屬成員的身分認定要件,二者應有不同。又草案欠缺族群成員的身分要件及認定程序規範,亦有規範不足之虞,請參酌。 (四)委員蔡適應等25人擬具「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5275號)部分: 委員所提草案第4條,似採純粹的血統主義,與行政院兼採認同主義的原住民身分認定精神不同,就此差異,尊重貴院審議結果。此外,請審酌上述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原住民身分法修正草案」(院總第20號政府提案第10041601號)第1點部分。 (五)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擬具「原住民身分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1722號委員提案第28385號)及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擬具「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及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3543號)部分: 1.草案第4條第2項部分,意見同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原住民身分法修正草案」(院總第20號政府提案第10041601號)第1點部分。 2.草案第5條、第7條及第8條之1關於收養關係中的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以及草案第9條修正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之年齡限制,本院均無意見,尊重主管機關及貴院審議結果。 (六)委員劉櫂豪等18人擬具「原住民身分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1722號委員提案第26467號)及委員陳明文等16人擬具「原住民身分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4299號)部分: 所提草案第9條規定,修正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之年齡限制,本院無意見,尊重主管機關及貴院審議結果。 最後,本院再次對 貴院委員會費心修法,表達感佩之意。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謝謝各位。 〔三〕原住民族委員會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 本會受邀就貴委員會審查行政院「原住民身分法修正草案」及貴委員提案之各版本,提出報告,並對貴委員會關切原住民族權益,表達由衷感激。以下謹就上開各案提供意見如下,敬請貴委員會卓參: (一)修法原因 1.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4月1日作成憲判字第4號判決(下稱憲判4),宣告原住民身分法(下稱本法)第4條第2項、第8條等有關條文,因違反憲法保障原住民身分認同權及平等權之意旨,均違憲,並命應於該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判決意旨修正之;未完成修法者,有關條文將因此失效,原住民與非原住民通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並得辦理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2.解決歷年實務爭議,如當事人成年後申請自願放棄身分後即無法再取得原住民身分,以及具原住民血統者於收養關係存續中無法取得原住民身分。 (二)修法重點 1.回應憲法判決意旨 增加取得身分要件規定,即原住民與非原住民通婚所生子女,若從具非原住民父或母之漢人姓氏,只要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即可取得原住民身分。 2.解決歷年實務爭議 收養關係存續中得取得原住民身分,即該養子女可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原住民生父或原住民生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以取得原住民身分,不受民法改姓之限制;增加自願放棄原住民身分後補救機制,凡申請放棄原住民身分者,明定一次回復身分的機會。 (三)本法草案內容 為遵照憲法判決意旨,以維護憲法所保障之原住民身分認同權及平等權,並通盤檢討現行實務常見適用疑義及提升原住民身分權益保障,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1.父或母為原住民,以及非原住民經原住民雙親共同收養,其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修正條文第3條及第4條) 2.喪失原住民身分之情形及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次數限制。(修正條文第5條) 3.原住民身分之取得程序;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前死亡者,其子女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準用規定。(修正條文第6條及第7條) 4.原住民之民族別登記原則及其授權辦法。(修正條文第9條) 5.配合戶籍法規定,就因戶籍登記錯誤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增訂由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登記。(修正條文第11條) (四)大院委員提案綜合回應 查大院鄭委員天財Sra Kacaw、劉委員櫂豪、郭委員國文、張委員宏陸對本法部分條文均有提出修正內容,本會曾於111年5月9日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內政委員會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與112年4月27日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內政委員會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報告在案,爰請委員酌參。以下依蔡委員適應及陳委員明文所提修正條文順序進行說明: 1.原住民身分法修正草案第3、6、7條 查大院蔡委員適應針對現行第4、7及8條規定提出修正內容,本會至為感謝,玆說明本會意見如下:蔡委員適應提案修正本法原住民身分認定原則,係主張凡父或母任一方具原住民血統者,即可申請取得身分,惟原住民身分法於90年制定公布以來,即採「血統主義輔以認同主義」此立法原則,就法定原住民身分之取得實體要件,除有血緣關係外,仍須具備客觀認同表徵,且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亦認可其具有特別重要公益之目的(判決理由書第30段),透過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傳統名字,皆確實有助於促進文化認同之效果,再經詢原住民族社會意見後,普遍共識原住民身分需有一定之認同表徵,故本次行政院版本內容保留上開立法原則,爰建請採用行政院提案版本。 2.原住民身分法修正草案第5條 查大院陳委員明文針對現行第9條第1項第3款提出修正內容,係配合民法規定併同修正法條文字,其雖與行政院立場一致,惟為求體例一致,仍建請採用行政院提案版本。 大院委員所提各項修正草案,均是涉及原住民族權利體系之核心基礎,本會敬表尊重,惟為遵循憲法判決意旨,並尊重原住民族各界意見之最大共識,建請各委員採納行政院版本提案,期能具體保障原住民身分認同與原住民族傳統名制等權益與福祉。 五、112年12月11日報告及詢答完畢後,旋即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聽取說明後咸認,為遵照111年4月1日憲法法庭所作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之意旨,維護憲法保障之原住民身分認同權及平等權,實有修正本法之必要。爰經審慎研商及縝密討論後,將全案併案審查完竣,並作如下決議: (一)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現行法第三條、第六條刪除。 (三)第三條第一項序文之「得申請」文字刪除,其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立法說明第二點如下: 「二、有關取得原住民身分,本法採行血統兼認同主義,亦即父母有一方具原住民身分,且符合一定認同表徵並願意申請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是以,凡具原住民血統者,其原住民身分之取得均採一致性標準並依本法第十一條(修正草案第十條)規定採登記生效主義,爰予釐明。」 (四)第四條第一項序文之「得申請」文字刪除,其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立法說明第三點如下: 「三、第二項移列修正為第一項,並分款規定被收養之非原住民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鑒於原住民所生子女須具一定認同表徵始得取得原住民身分,非原住民被原住民收養亦應採相同基準,爰除第一款規定被收養者被收養時之年齡外,第二款定明應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收養者之一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從收養者之一之姓。另第二款所定取用或並列傳統名字之登記形式,適用姓名條例有關規定,併此敘明。」 (五)第六條增訂第三項,文字為「養子女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戶籍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本生父母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並補充立法說明第五點如下: 「五、養子女因本生父母具原住民身分而申請取得原住民時,本即得依戶籍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申請調閱其本生父母之戶籍資料,惟為便利申請相關行政程序,爰增加第三項規定。」 (六)委員鄭天財等18人提案增訂第八條之一,不予增訂。 六、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游召集委員毓蘭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