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電信事業經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用戶或使用電信人疑似使用電信服務從事詐欺犯罪,應限期重新辦理核對及登錄該用戶之資料。 用戶未依前項規定配合電信事業重新核對及登錄或經核對與本人不相符者,電信事業應限制或停止提供該項電信服務。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電信事業經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用戶或使用電信人使用電信服務從事詐欺犯罪者,應限制或停止提供該項電信服務。 依前項規定限制或停止之電信服務,電信事業應就該用戶申請之其他電信服務限期重新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用戶未配合電信事業重新核對及登錄或經核對與本人不相符者,電信事業應限制或停止提供該用戶其他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經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第一項限制或停止提供電信服務之原因消滅,得恢復提供用戶使用。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電信事業受理申請電信服務,應依電信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輔助核對用戶身分。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服務,經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有詐欺犯罪之虞應重新核對者,亦同。 前項資料庫,由電信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後指定之。 電信事業依第一項資料庫輔助核對用戶身分之查詢事項、查詢作業程序、第二十條第二項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定期查詢頻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電信主管機關定之。 電信事業蒐集、處理及利用第一項資料庫之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不得逾越核對目的之必要範圍,並確保其從業人員保密義務。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電信事業提供境外高風險電信事業提供之全部或一部國際漫遊服務前,於技術可行下應依前條第一項資料庫認證電信使用人之護照號碼及姓名,經查證使用電信人無入境資料者,不得提供國際漫遊服務。但經使用電信人向電信事業臨櫃提示身分證明文件供核對及登錄後,得提供國際漫遊服務。 電信事業提供前項電信服務後,應介接前條第一項資料庫定期查詢該使用電信人是否出境或逾期停留或居留。 電信事業提供第一項電信服務後,發現使用電信人有資料不實、異常使用行為或依前項查詢已出境或逾期停留或居留時,應限制或停止提供該項電信服務。 第一項境外高風險電信事業及全部或一部國際漫遊服務之範圍,由電信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電信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前項公告之境外高風險電信事業及全部或一部國際漫遊服務之範圍,並適時調整。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電信事業與境外電信事業簽訂國際漫遊服務協議時,應遵守平等互惠原則及我國法令之相關規定。 電信事業經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特定境外電信事業所提供之特定電信服務,有違反我國法令之虞者,不得提供對應該特定電信服務之特定用戶號碼或國際行動用戶識別碼(International Mobile Subscriber Identity, IMSI)特定號碼或碼段之國際漫遊服務。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電信事業提供非本國籍用戶預付卡服務期間,應介接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資料庫定期查詢該用戶是否出境、逾期停留或居留。 電信事業經依前項規定查詢非本國籍用戶已出境、逾期停留或居留,應限制或停止提供其預付卡服務。 前項非本國籍用戶於預付卡服務有效期間再次入境,經向電信事業申請核對及登錄用戶身分後,電信事業得繼續提供原電信服務。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電信事業限制或停止電信服務之用戶,向同一電信事業再度申請電信服務時,該電信事業應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三年內限制其至多申請一門用戶號碼或一項電信服務。但用戶仍有該電信事業提供之其他用戶號碼或電信服務時,電信事業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受理其申請。 曾因使用或提供電信服務進行詐欺,受司法警察機關通知限制或停止電信服務之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其代表人再以不同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之名義向同一電信事業申請電信服務時,該電信事業應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三年內限制其至多申請一門用戶號碼或一項電信服務。但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仍有該電信事業提供之其他用戶號碼或電信服務時,電信事業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受理其申請。 電信事業經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曾經其他電信事業限制或停止提供電信服務達一定次數之用戶,電信事業應將其列為高風險用戶,並限制高風險用戶於受通知之日起三年內至多申請一門用戶號碼或一項電信服務。但該用戶仍有該電信事業提供之其他用戶號碼或電信服務時,電信事業於受通知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受理其申請。 前項一定次數,由電信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指定之資料庫輔助核對用戶身分。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料庫查詢作業程序之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提供國際漫遊服務前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資料庫查證使用電信人有無入境資料,或經查證使用電信人無入境資料而提供國際漫遊服務。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定期查詢使用電信人是否出境、逾期停留或居留,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限制或停止提供使用電信人國際漫遊服務。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定期查詢非本國籍用戶是否出境、逾期停留或居留,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限制或停止提供已出境、逾期停留或居留之非本國籍用戶預付卡服務。 電信事業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電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限制其在一定期間內用戶號碼數量之核配。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核對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文件與本人或代理人相符,或未登錄。 二、故意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限制或停止提供用戶相關電信服務。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限期重新辦理核對或登錄用戶資料。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限制或停止提供用戶該項電信服務。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限制或停止提供用戶該項電信服務。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未限期重新核對或登錄用戶資料。 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未限制或停止提供用戶其他電信服務。 八、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本文或第三項本文規定,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三年內,提供用戶、該不同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或高風險用戶超過一門用戶號碼或一項電信服務。 九、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規定,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三年內,提供用戶、該不同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或高風險用戶其他用戶號碼或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電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限制其在一定期間內用戶號碼數量之核配。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對電信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三節節名。 第三節 數位經濟防詐措施 主席:照審查會節名通過。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利用網際網路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提供網路廣告服務且達一定規模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前項一定規模之計算基準,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定之。 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所定計算基準公告符合一定規模之業者名單,並定期檢討及適時調整。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以適當方式,公開揭露下列資訊: 一、業者、代表人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法律代表之姓名或名稱。 二、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地址、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等得快速直接通訊之聯繫方式。 三、其他依法規應公開揭露之資訊。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及其代表人於中華民國無營業所或住居所,且未設立分公司者,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以書面指定中華民國境內我國國民、依法登記之法人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為其法律代表,並向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提報法律代表之姓名、名稱、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 前項網路廣告平臺業者之業務活動、營業或投資行為,依其他法律規定須經許可者,並應於提報法律代表前取得許可。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授予第一項法律代表必要之權限及資源,執行下列事項: 一、為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二、告知及協助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執行詐欺防制措施之法令遵循。 三、其他受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委託辦理本條例及其相關法令之遵循。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得以適當方式公告其名稱: 一、未依第一項規定指定及提報法律代表。 二、法律代表怠於執行前項第二款之告知及協助義務。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未依第一項規定指定及提報法律代表者,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應通知其於期限內補正。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網路廣告平臺刊登或推播之廣告,不得含有涉及詐欺之內容。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建立下列管理措施: 一、對其網路廣告服務,應以數位簽章、快速身分識別機制或其他安全性相當之技術或方式驗證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之身分。 二、對其網路廣告服務遭利用為詐欺犯罪之風險進行分析及評估,據以訂定合法、必要且有效之詐欺預防、偵測、辨識及應對之詐欺防制計畫,並以適當方式,每年發布詐欺防制透明度報告。 前項第二款詐欺防制計畫應參照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同業公會所發布之疑似詐欺廣告態樣,建立防制詐欺風險管理機制,並對高風險業務關係者採取必要強化管理措施。 第二項第一款適用之技術或方式、第二款詐欺防制計畫與透明度報告之格式及內容,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於其平臺刊登或推播廣告時,應於廣告中揭露下列資訊: 一、標示為廣告之訊息。 二、委託刊播者、出資者相關資訊。 三、廣告依法須經許可者,其許可字號。 四、廣告使用深度偽造技術或人工智慧生成之個人影像。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已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驗證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之身分,且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非屬前條第三項之高風險業務關係者,前項廣告應揭露資訊得予簡化。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委託刊播者,指為推銷商品或提供服務,自行或委託他人設計、製作、發布廣告之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個人。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深度偽造,指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本人不實之言行,並足使他人誤信為真之技術表現形式。 第一項及第二項資訊揭露基準、簡化方式、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知悉其刊登或推播之廣告為詐欺廣告或明顯涉及詐欺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主動或依司法警察機關、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通知期限內,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該廣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將該廣告之委託刊播者、出資者等資訊,及廣告內含疑似涉及詐欺之網路通訊軟體帳號、電信號碼等相關資訊提供司法警察機關。 二、對刊播詐欺廣告或明顯涉及詐欺廣告之用戶,或經司法警察機關通知該用戶為明顯涉及詐欺帳號並令其暫停提供服務時,於合理期間暫停提供服務。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違反前項規定,對於因誤信廣告內容而受有損害之人,應與廣告委託刊播者、出資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暫停提供服務,應秉持客觀、盡職、及時之原則審酌決定。 第一項第一款之通知期限,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其經營之平臺所刊登或播送之內容有涉及詐欺犯罪嫌疑情事者,應先行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與詐欺犯罪有關之內容。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對客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客戶,應強化確認客戶身分,並得採取對客戶身分持續審查、延後撥款、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等控管措施。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執行前項後段規定作業時,得使用聯防系統通知同業業者。 前二項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客戶認定基準、通知程序、項目、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依前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時,應保存該客戶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及交易紀錄,並得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通知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就前條第一項後段延後撥款辦理後續控管或解除控管。 前項資料及交易紀錄,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應保存資料、交易紀錄之範圍、通報司法警察機關之方式、程序、就延後撥款辦理後續控管、解除控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對於其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防止服務遭濫用於詐欺犯罪,並得採取向用戶宣導預防詐欺之資訊等合理措施。 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執行前項合理措施時,得使用聯防系統通知同業業者採取預防、阻止或其他合理對應措施,避免用戶接觸詐欺資訊。 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經司法警察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其服務有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情事者,應配合司法警察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並對涉及詐欺犯罪情事之用戶帳號於合理期間暫停提供服務。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應採可行之技術,於合理期間保存電磁紀錄、文書、影像、物品、用戶註冊及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連線紀錄或交易紀錄等足以重建使用者及個別交易之有關資料。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詐欺犯罪,得向網路廣告平臺業者、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調取前項有關資料,該等業者應於收受調取通知之日起三日內提供資料,並保存六個月,以提供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發生訴訟時,應延長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或配合司法警察機關、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理,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免負賠償責任。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均不予採納。 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指定及提報法律代表,經依同條第五項規定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法律代表怠於執行告知或協助義務。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依司法警察機關、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通知期限內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該廣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依司法警察機關之通知於合理期間暫停提供服務。 有前項第一款所定情形,情節重大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並得召集專家審議會議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 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並得召集專家審議會議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為適當之流量管理措施;仍未改正者,得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等必要之處置。 前二項所定情節重大之認定基準、採行適當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之裁量基準、專家審議會議之組成、任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免負賠償責任。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公開揭露或揭露資訊不全。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驗證委託刊播者或出資者之身分。 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未訂定詐欺防制計畫或未發布詐欺防制透明度報告。 四、刊登或推播廣告時,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揭露資訊。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將委託刊播者、出資者等資訊或未將廣告內含疑似涉及詐欺之網路通訊軟體帳號、電信號碼等相關資訊提供司法警察機關。 六、違反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採取適當之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 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依限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對涉及詐欺犯罪情事之用戶帳號於合理期間暫停提供服務。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配合調取通知提供資料。 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二條  為處理詐欺犯罪防制緊急案件,及時防制民眾接觸詐欺網站,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認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第四節節名及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均不予採納。 第三章章名。 第三章 溯源打詐執法 主席: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四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第一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五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詐欺犯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但法人或自然人為被害人或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監督責任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第五十四條不予採納。 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六條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七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八條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四十九條。 第四十九條  犯詐欺犯罪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二,累犯逾四分之三,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假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 二、犯詐欺犯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詐欺犯罪。 前項規定,行為人如屬少年,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十條。 第五十條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有必要時,得於起訴書記載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並敘明理由。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四章章名。 第四章 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 主席: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二十四小時檢舉通報窗口、線上檢舉平臺或報案專線,提供詐騙問題諮詢及通報或轉介相關機關(構)或團體提供心理諮商、社會救助等必要之協助。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二條  司法人員、司法警察(官)於執行職務時,發現詐欺犯罪被害人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申請要件時,應告知其得依法提出申請,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  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或審判中,得運用調解、和解程序,促使被告支付一定數額之賠償予詐欺犯罪被害人,對於未賠償被害人者,檢察官得促請法院審酌量刑,必要時應提起上訴。 檢察官於詐欺犯罪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時,宜優先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四條  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五條  詐欺犯罪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前項選定當事人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選定當事人之規定。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五章章名。 第五章 附  則 主席: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六條  防制詐欺犯罪有功人員,應予獎勵;檢舉人於詐欺犯罪未發覺前檢舉且經法院判決有罪者,亦同。 前項獎勵核給之對象、類別、條件及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七條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及提報法律代表者,依本條例對該業者所為文書之送達以公告代之,自公告之次日起發生效力,並刊登政府公報及於機關網站公開。 主席: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第六十七條不予採納。 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除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 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句首「第一項」文字修正為「前項」。 民進黨黨團提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句首之「第一項」應修正為「前項」,以符法制用語體例。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條文對照表 三讀文字修正 通過條文 四十四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第四十四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第一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民進黨黨團所提意見作文字修正。 本案決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及黨團協商通過之附帶決議,其中審查會第2項附帶決議,依協商結論不予處理,請議事人員一併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審查會通過附帶決議5項: 1.面對詐欺犯罪型態及技術不斷演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提出具體方案,鼓勵民間以創新科技投入反詐作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使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法案得以落實。 協商結論修正審查會通過之附帶決議 2.有關草案第四十三條以犯詐欺獲取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為加重刑罰事由,司法實務上以往就行為人對於該結果主觀上是否須有所認識多有歧見,為避免日後司法認定困難,有關機關應俟本條立法通過後,於立法說明欄中明確揭示本條僅係單純的量刑規定之加重變體規定,並不具備構成要件的品質(Tatbestandsqualität),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一節無須加以認識,縱使認識錯誤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以表示立法者所採取之立場,並確實反映國民法律感情。 3.原鄉跟偏鄉因資訊落差,利用網路查詢反詐資訊不易。而原鄉跟偏鄉最有效的反詐宣導方案是透過人力宣傳。因此,有足夠警力的宣傳有其必要性,為因應本法施行後原鄉跟偏鄉所需警力,請內政部應適時補充,以維護民眾的權益。 4.原鄉跟偏鄉因資訊落差,利用網路查詢反詐資訊不易。為讓原鄉跟偏鄉清楚知悉本法通過後對於民眾的保障與美意。因此,爰請內政部於本法通過三個月內,在原住民族地區加強辦理法案說明會,並將法案說明會的時間與地點的期程報告,送至本委員會。 5.行政院為執行防制、打擊詐欺詐騙犯罪,應設中央詐欺詐騙犯罪防制會報。 中央詐欺詐騙犯罪防制會報置召集人一人,由行政院院長或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有關機關首長及具有詐欺詐騙犯罪防制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 中央詐欺詐騙犯罪防制會報至少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可併入治安會報辦理。 第一項詐欺詐騙犯罪防制會報決議之事項,各相關部會應落實執行,行政院應每季追蹤管考對外公告,並納入每會期向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 第一項之詐欺詐騙犯罪防制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黨團協商結論通過附帶決議2項: 1. 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相關機關應就第二十條規定之實行成效及實務運作情形擬具報告到院,俾供本院委員評估是否再行修正。 2. 鑑於科技發展日新月異,非同質化代幣(Non-Fungible Token,NFT)亦有遭受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騙標的之可能。為有效保障我國民眾權益,爰要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研蒐國際監理發展方向,釐清NFT用途屬性及國內詐騙態樣,並提出具體因應措施,於6個月內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主席:報告院會,依協商結論,均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並截止發言登記。 現在請黃國昌委員發言。 黃委員國昌:(17時16分)主席、本院委員。詐騙橫行、人民受害,已經成為過去這幾年臺灣社會普遍的共識,面對如此猖獗的詐騙橫行行為,這一次我們終於回應人民的期待,完成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的修正。在這次修正當中,基本上採取雙管齊下的方式,在事前的管制,我們課予電信機構、金融機構及網路平臺業者防詐的義務;在事後的部分,我們對於過去在司法實務上輕縱詐欺犯罪這樣的惡行完全沒有辦法接受。在這次三讀通過的法案當中,台灣民眾黨黨團要特別感謝其他黨派的委員能夠共同地支持我們在第四十三條以及第四十四條所提出的修正,針對目前詐欺犯罪相關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在司法實務上卻常常輕輕放下,導致過去詐騙集團犯了二十幾個加重詐欺罪,結果半天的牢都沒有坐。 在這次第四十三條的修正,我們針對重大詐欺的犯罪行為大幅地提升了刑度,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更重要的是在第四十四條,針對詐欺集團的首腦處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刑。我們希望這個法律的通過,能夠改變臺灣詐欺集團橫行的亂象。謝謝大家。 主席:謝謝黃委員。 下一位請李坤城委員發言。 李委員坤城:(17時19分)謝謝主席,也非常謝謝所有立法院不分黨派的同仁。雖然最近立法院打打鬧鬧,但還是有很多重要的法案亟待通過,其中打詐專法就是重中之重,很高興今天立法院能夠三讀通過打詐專法,也就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打詐專法也是本席在立法院所提的第一個法案,本席的第一次質詢也是要求當時的行政院陳建仁院長在520之前把打詐專法的版本送到立法院,接任的行政院院長卓榮泰也把打詐、掃黑、肅貪列為重點,所以今天立法院能夠通過這個打詐專法,讓政府有更多的工具來打詐,也讓金融機構、虛擬資產服務業、電信業、網路廣告的平臺、第三方支付、電商業、網路遊戲業者等關鍵產業含有更多的防詐義務。 專法也要求境外網路廣告平臺的業者,例如TikTok國際版、臉書、Google,在臺灣必須設立法律代表人來配合政府防詐,把網路詐騙的傷害降到最低;然後這次也加重了懲罰,也就是說,騙越多會關越久。詐騙讓人民深惡痛絕,本席也期待新政府在這個專法通過之後,能夠加大、加重打詐的力道。 其他3個配合打詐專法的配套法案,包含科偵法、通保法還有洗錢防制法的修正法案,本席也期待能夠順利在本會期通過,不要辜負人民對於新政府還有對於立法院的期待,謝謝大家。 主席:謝謝李委員。下一位我們請牛煦庭委員發言。 牛委員煦庭:(17時21分)謝謝主席,各位同仁。今天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三讀後發言,詐騙案件讓國人深惡痛絕,近幾年因為科技的進步,反而導致詐騙的手法不斷地變化,檢警的工作量因此被大量的詐騙案件所淹沒,是一個不得不面對的重大危機。 行政院推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從金融機構帳戶與虛擬資產納管、電信事業服務實名制認證、課予網路廣告平臺相關把關責任及加重詐欺犯罪的刑事處罰,期待從源頭控管的方式,有效提高詐欺犯罪的難度,並從嚴處理,以刑法嚇阻不法之徒從事詐騙犯罪行為。 我們作為在野黨的立法委員,秉於職權從嚴審查,並且在充分討論的過程中提出各項完善法條的建議或主張,本席從頭到尾參與法案的審查以及協商程序,並且針對第二十條提出修正動議通過,規範境外黑莓卡的使用者必須以姓名及護照號碼資料共同登記、互相參照,達成實名制的效果,因而提高詐騙集團利用境外黑莓卡實施詐騙的門檻,以杜絕詐騙門號的產生。我們並提出附帶決議,要求行政院定期檢討法案執行成效,以作為未來再修法的參考。 立法院雖然不同黨派有不同立場、偶爾爭吵,但很高興今天在不分朝野黨派各位委員同仁及行政機關共同努力之下通過打詐專法,也感謝韓國瑜院長在審查過程中特別到委員會關心修法、主持協商,共同提供檢警同仁打擊詐欺強力後盾,共同努力,謝謝。 主席:謝謝牛委員。下一位請羅廷瑋委員發言。 羅委員廷瑋:(17時23分)謝謝主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終於三讀了,臺灣正面臨新型態的狀況,詐騙四起,詐騙非常猖狂,我們看到現行的法令已經沒辦法因應新型態的詐騙,本次的修法有四大重點,將虛擬資產服務事業、人員納入規範;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的設備,對境內人犯罪加重刑責,擴大不得假釋的要件;另外,我們增加了社會企業的責任,包括看到許多網路詐欺相關的投遞廣告,Fb、TikTok、Google等網路平臺業者若未在臺灣設立法律代表、不配合移除詐騙廣告,情節重大要罰兩百五十萬到一億元以下的罰鍰;加重高額犯罪刑度,以詐欺獲利達新臺幣五百萬以上,最重可處十年有期徒刑,若獲利達到一億元,可處十二年有期徒刑,併科三億元罰金,我想這就是本次我們修法,不分朝野我們一起努力,讓國人能夠更加地安心。 本次三讀就是彌補現行規範的不足,專為打擊詐騙所制定的法律,為嚇阻犯罪繼續猖狂發生,上下游一條龍都不放過,我想新的立法院新的氣象,我們揮出重棒,就是要打擊詐騙集團。過去大家都說臺灣是詐騙集團的天堂,未來我們更希望新的政府利用這項新的法令,讓人民能夠安居樂業。 主席:謝謝羅委員。 報告院會,現有國民黨黨團針對本次會議(7月12日)提出延長開會時間,處理討論事項。 國民黨黨團提案: 案由: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第11屆第1會期第22次會議(7月12日)之會議時間,建請院會延長開會時間,處理討論事項,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傅崐萁  洪孟楷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作以下宣告:本案照國民黨黨團提議通過,本次會議(7月12日)延長開會時間,處理討論事項。 報告院會,休息10分鐘,休息之後繼續開會,現在休息。 休息(17時26分) 繼續開會(17時37分)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4、1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1人擬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8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三)本院委員羅智強等16人擬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20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四)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8人擬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五)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8人擬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三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22次會議決定:自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34301103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3年5月29日台立議字第1130702028號、113年6月4日台立議字第1130702256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3年6月6日(星期四)召開第11屆第1會期第31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上開法案;由鍾召集委員佳濱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黨團提案要旨說明 一、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因應日新月異之犯罪手法與科技發展,檢警調於偵辦犯罪時有使用科技方法之必要,始得有效打擊犯罪。配合同步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設「科技偵查」專章,有必要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另增訂執法機關調取網路流量紀錄之規範,爰擬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參、法務部部長鄭銘謙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大院貴委員會,就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謹提供本部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壹)前言 為因應近年來利用網路遂行詐騙、盜取個資或資安駭侵犯罪不斷增加之趨勢,以及加密技術廣泛使用,導致利用網路之犯罪查緝難度大幅增加,當是類案件發生時,如電信事業相關業者有保存網路流量紀錄,則可藉由分析行為人之數位足跡,溯源及追查攻擊者身分,了解攻擊手法及受害者被害情況及規模,甚至發現潛在受害者以提早防範,故保存網路流量紀錄,並使執法機關循法律程序調取,有其必要。此外,為提高偵查效能,有效打擊快速移轉、匿蹤之網路犯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關於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通信紀錄之程序亦應修正,此為本次提出本法修正草案之初衷。 (貳)行政院函請審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為有效打擊快速傳播、匿跡之網路犯罪,並兼顧隱私權保障,確保執法機關進行犯罪調查之合法性,另為因應電信管理法之修正施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條文有配合修正之必要,爰檢討修正得通訊監察之罪名,並修正調取票之相關程序,增訂網路流量紀錄之定義及調取之程序,並就電信業者保存及配合調取之義務加以明確規範,擬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要點如下: 一、草案第3條之1,增訂第3項網路流量紀錄之定義 明確定義網路流量紀錄之內涵,係用戶或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公眾電信網路產生與網路連線有關之各種未涉及通訊內容之紀錄。並限於通訊設備識別資料、網際網路位址與位置資訊、通信時間、連線用量與封包數量、網域名稱、應用服務類型及協定等六種紀錄。 二、草案第5條,修正得通訊監察之罪名 因應多部法律修正,整體檢討得通訊監察之罪,增加近年因詐欺犯罪猖獗而增訂之刑法加重私行拘禁及加重詐欺等罪,並新增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資恐防制法、國家安全法、反滲透法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相關罪名,以強化查緝能量。 三、草案第6條,修正緊急通訊監察之罪名及程序 增列資恐防制法資助恐怖活動罪、刑法加重私行拘禁罪及加重詐欺罪等可能嚴重危急人民生命及財產安全之罪,為可緊急通訊監察之罪名。 四、草案第11條之1,修正調取票相關罪名及程序 (一)修正通訊使用者資料為檢、警職權調取 偵查詐欺犯罪,調取使用者資料常為第一步,現今詐騙集團常利用人頭門號製造斷點,如不快速調閱,易錯失偵查或追返遭詐金流時機,且使用者資料係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號碼等申請電信服務填列之資料,涉及之隱私程度較低。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00j條亦規定,調取使用者資料由檢、警為之,毋庸令狀。故本條將調取使用者資料修正為由檢、警依職權為之,以提高查緝犯罪效率,減少偵查成本。 (二)修正調取通信紀錄之程序,並增訂調取網路流量紀錄之程序 1.草案第2項及第3項,增訂調取網路流量紀錄之程序,比照通信紀錄之調取,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經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後調取之。 2.草案第4項,增訂有關保護國家安全、防止兒少性剝削、或有迅速調閱資料以避免造成人民生命財產或選舉公正性重大危害必要之罪名,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經檢察官許可後,可調取通信紀錄及網路流量紀錄。 3.明確規範依急迫情形調取相關紀錄後,需於24小時內向法院補行聲請調取票,避免執法機關延宕聲請,以落實隱私保障。 4.增訂得用戶或電信使用人同意者,得調取其通訊使用者資料、通信紀錄及網路流量紀錄,不受聲請令狀限制之規定。 五、草案第14條,因應電信管理法相關修正規定,修正本法相關事業之主管機關,及配合執行通訊監察之業者範圍。 六、新增草案第14條之1,考量業者規模不一,技術程序亦不相同,明定僅有電信業者及經指定之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方有保存網路流量紀錄之義務。另因建置保存該紀錄之系統及維持系統運作之必要費用,係由建置機關負擔。 七、草案第29條及第31條,修正主管機關用語,並明定業者違反保存相關紀錄之義務時之罰則。 (參)本部對台灣民眾黨黨團所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意見 一、提案草案第3條之1第3項部分: (一)提案草案對網路流量紀錄另有定義,惟網際網路位址、通訊起迄時間、通訊埠、封包大小及數量、查詢與回應之網域名稱系統等類型,均已包括在行政院版修正草案之定義中,行政院版草案之用語,係經建置機關及電信業者審視後提出,應較為周延且具實務可操作性。 (二)提案草案另增加「域名解析器」及「域名伺服器協力查詢資源」等二類紀錄,然行政院版草案留存之「網域名稱」資料,已可辨明「域名解析器及域名伺服器協力查詢資源」所能獲取資料,如將域名解析器及域名伺服器協力查詢資源另行獨立規範,可能導致業者重複留存及產製相同的網域名稱資料,反造成業者不必要之負擔,建請再酌。 二、提案草案就第5條及第6條部分: 提案草案僅配合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酌為文字或條號修正。行政院版草案尚全面盤點修正其他有必要通訊監察之罪名,如國家安全法、反滲透法、人口販運法等,併同修正,以因應實務需要。 三、提案草案第11條之1第1項部分: 提案草案規定司法警察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需報請檢察官許可後調取之。惟考量通訊使用者資料為電信用戶之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此與民眾日常生活中申請其他非電信服務時,於契約填載之資料亦均雷同,所涉隱私程度較低;且目前犯罪者大量運用人頭門號,此偵查方法於案件調查開始即可能需迅速、大量運用,宜允由司法警察官依職權調取,以避免增加司法警察機關之程序成本及人力耗費,而不致延滯案件偵查效率。 另參照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00j條之立法例,就上開類型之通訊使用者資料,亦由檢、警依職權即可調取。 四、提案草案第14條之1部分: 提案草案就保存網路流量紀錄之業者範圍,擴大至電信業者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均有保存義務。惟考量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業者規模及技術程序不一,仍應有所區分並獨立規範為宜: (一)宜將保存網路流量紀錄之業者範圍,限制於電信事業及經通訊監察建置機關指定之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此係配合電信管理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經指定之業者始負有配合建置通訊監察系統及執行之義務,此係考量設置公眾電信網路業者之規模及量能不一,未必均能負荷建置或執行通訊監察。同理,建置保存及調取網路流量紀錄系統,涉及高度技術專業及成本,宜因應不同業者之經濟規模,衡量其必要性及業者負荷量能,由建置機關指定後,始負有保存網路流量紀錄之義務,且具保存網路流量紀錄義務之業者系統建置,始由政府負擔必要費用,故不宜一體規範,以避免造成不必要之資源浪費及業者過度負擔。 (二)具保存通訊使用者資料及通信紀錄之業者範圍,則為電信業者及所有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該等紀錄為其營業帳務及用戶服務所必須,原為其商業營運所應保存之資料,故其保存之系統建置必要費用,不宜由建置機關負擔之。 五、提案草案第31條第1項後段部分: 提案草案就違反本法義務之裁罰方式,有「廢止其特許、許可、登記或其公眾電信網路之網路設置核准及審驗合格證明之全部或一部」。惟因電信事業於電信管理法施行後已完成轉軌,已無特許、許可,且該五大電信事業之登記屬法定義務,不宜將其廢止,故以按次處以罰鍰為裁罰方式,應已可達行政監督效果。 (肆)結語 現今社會之犯罪,已大幅轉移至快速傳播、匿跡之網際網路,犯罪被害人之範圍擴大,詐欺犯罪甚至跨及境外,造成追返金流困難,查緝難度更增。希望藉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修正,讓犯罪者不能再躲在網路暗處,肆無忌憚地遂行犯罪,真正伸張司法正義及落實國家刑罰權。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肆、司法院刑事廳廳長李釱任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深感榮幸,茲就本次會議,與本院業務有關部分,提出意見說明如下,敬請指教: 一、本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為因應利用網路犯罪之增加,修正調取通信紀錄之要件,並增訂保存及調取網路流量紀錄之規定,在通訊保障及預防、打擊犯罪的目的下,應能取得一定之成效。 二、行政院版草案在第3條之1明確規定網路流量紀錄之定義,且於立法理由說明此等紀錄不能涉及通訊內容,並於行政院審查過程中,將施行後預計留存之欄位詳細列出,在客觀上可確定其範圍。台灣民眾黨黨團版草案在第3條之1亦有明確規定網路流量紀錄之定義,並將其細目及不能涉及通訊內容等事項明文於法律本文中。 三、本次修正草案第11條之1,由行政院依據偵查所需,修正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通信紀錄及增訂調取網路流量紀錄之要件,並規定調取票應記載事項,以供遵循。台灣民眾黨黨團版草案在第11條之1亦有針對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通信紀錄及網路流量紀錄之要件加以增修,與行政院版最大不同處在於通訊使用者資料改由檢察官保留。 四、行政院函請貴院審議及貴院委員所提出之草案,為提案機關政策方向及貴會委員費心研議所得,本院尊重貴院對該等草案審議之決定。 最後,本院再次對貴院費心修法,表達感佩之意。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謝謝各位。 伍、數位發展部資源管理司專門委員沈信雄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針對行政院函請審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提出書面報告,並就此向各位委員請益,請各位委員不吝賜教: 因科技發展,利用網路遂行詐騙、個資盜取或資安駭侵之犯罪不斷增加,且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在調取通信紀錄之限制及缺乏網路流量紀錄保存、調取之規定下,除於實務有窒礙難行之虞外,亦不足因應新興網路犯罪增加之趨勢,法務部爰擬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亦擬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有關第三條之一「網路流量紀錄」部分,因網路流量係指能夠連接網路的設備在網路上所產生的數據量,因行政院版本及台灣民眾黨黨團版本均符合上開定義,僅差異於紀錄之資料多寡,應視檢調機構需求而定,本部均尊重大院委員會討論結果,並持續出席法令主管機關、行政院及立法院召開之相關會議,就實務執行部分給予意見,期共同聯手保護民眾權益。 以上報告,敬請 指教。 並祝 各位委員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 陸、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處長蔡志儒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本會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審查會議,提出書面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為因應近年來科技發展,利用網路遂行詐騙、盜取個資或資安駭侵犯罪不斷增加之趨勢,本次修正草案增訂保存及調取網路流量紀錄之規定,並明定建置網路流量紀錄留存及調閱系統相關事項及費用、電信事業與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協力義務及處罰規定,以有效打擊網路犯罪。 為有效查緝網路犯罪或資安駭侵案件,本會支持行政院版本修正草案,續依法律分工與政府各部會協力,共同打擊網路犯罪。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柒、內政部警政署副署長陳永利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對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警察執行犯罪偵查工作之重視與關心,本署報告如下,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導。 (壹)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重點 為規範偵查機關運用科技方法進行必要之科技偵查作為,以及因應近年來科技發展,利用網路遂行詐騙不斷增加之趨勢,爰有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之1、第5條、第6條、第11條之1、第14條、第14條之1、第31條。 一、第3條之1:增訂網路流量紀錄之定義。 二、第5、6條:因應刑法及多部刑事特別法修正,修正得予通訊監察(含緊急監察)之罪名。 三、第11條之1:通訊使用者資料調取之規定修正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依職權調取、刪除調取通信紀錄之門檻(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增訂司法警察官得經檢察官許可調取通訊紀錄及網路流量紀錄之罪名。 四、第14條:第4項建議修正「經通訊監察之建置機關指定之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 五、第14條之1:增訂建置網路流量紀錄保存及系統相關事項。 六、第31條:針對裁罰機關部分,修正為由該管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擔任裁罰機關。 (貳)現況及涉本署修法重點說明 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88年7月14日制定公布迄今,歷經5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為因應近年來利用網路詐騙、盜取個資或資安駭侵犯罪不斷增加,宜修正本法關於調取通信紀錄之限制,並增訂保存及調取網路流量紀錄之規定,以有效打擊網路犯罪。 二、因應網路犯罪具快速傳播、滅證之特性,為有效打擊網路犯罪,比照調取通信紀錄之程序,明文規範網路流量紀錄之調取規定,就「網路流量紀錄」之資料類型加以限制,並對調取票內容及聲請程序有所限制,有利於公益及社會治安並衡平隱私權保障。 三、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對於隱私權之影響較為輕微,與通信紀錄涉及電信使用人與他人聯絡狀況、使用通訊之型態及所在位置等資訊,所涉隱私程度有所不同;為因應網路詐欺日趨嚴重,常有金流快速移轉、網路匿蹤亟需儘速溯源,因此司法警察機關為偵查犯罪及蒐集證據,確有依職權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 四、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始得調取通信紀錄,導致諸多案件無法調取通信紀錄,有礙犯罪之調查及真實之發現,並避免民眾產生只辦大案,不辦小案的誤解。 (參)結語 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可確保偵查機關應用科技進行必要之偵查作為,強化打擊詐欺犯罪,全力維護社會治安,讓犯罪無所遁形,持續與相關部門合作,厚植科技偵查量能,確保個人財產安全,顧及公益及社會治安並衡平隱私權保障。 以上報告,懇請委員惠予指教,並敬祝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 捌、內政部移民署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今天大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下稱通保法草案),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應邀列席深感榮幸,以下茲就本次會議與移民署業務有關部分提出報告,敬請委員及各位先進指教: 一、持續把關入出國管理,嚴懲販運行為及人蛇集團 為防制人口販運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人口販運防制法增訂第30條強迫勞動及第33條販運行為之罪則,以及提高第31條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不相當之工作等行為之罰則,期從源頭嚇阻跨境犯罪及完善被害人保護服務。 為重罰人蛇集團及防杜非法入出境情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增訂「使」外國人非法入國及未遂犯之罪則,並提高第74條外國人未經許可入國之罰則,以嚇阻集團犯罪及維護我國國境安全。 二、有關修正通保法一節,涉及人口販運之罪納入「得為通訊監察」之範圍 (一)通保法草案第5條第1項第21款: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得發通訊監察書:「……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之罪。」 (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係因考量犯人口販運罪嚴重危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儘速查緝,爰於該草案增訂之。 (三)有關通保法草案將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行為列為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條件,對人口販運防制之執行尚無窒礙,爰對行政院及黨團擬具之版本均予以尊重。 以上報告,懇請委員惠予指教,並持續支持移民署各項施政工作。謝謝! 玖、國家安全局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各位女士、先生: 感謝貴委員會邀請本局列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會議,謹向大院各位委員提出有關報告。 一、行政院版草案修正重點 有關行政院版修正案,主要明定網路流量紀錄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修正得予通訊監察之罪名(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增訂網路流量紀錄之調取規定,修正通訊使用者資料由檢察官、司法警察官依職權調取,刪除調取通信紀錄須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並增訂檢察官得依職權調取通信紀錄及網路流量紀錄之罪名。(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修正電信事業與郵政事業主管機關之用語(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定明建置網路流量紀錄保存、調取系統相關事項與費用、電信事業與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協力義務及違反規定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等事項。 二、本局參與修法情形 (一)本局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七條,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蒐集外國勢力與境外敵對勢力預警情資,執行情報通訊監察工作。 (二)本局為配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前已出席行政院相關修法會議,本局支持行政院提案版本。 三、後續配合作為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公布後,本局將配合研擬本局相關作業與規定,依法辦理相關通訊監察工作,確保人權隱私及國家安全維護工作,以符本法修正意旨。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導,謝謝! 拾、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三條之一,除將第三項末「……應用服務類型及協定等紀錄。」修正為「……應用服務類型及協定等未涉及通訊內容之紀錄。」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三、第十四條、增訂第十四條之一及第二十九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四、通過附帶決議1項: 有鑑於調取網路流量紀錄對於人民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有所干預,除事前採法官保留外,並應有事後監督及控管機制,以落實人民基本權之保障。 爰請法務部與司法院針對調取流量紀錄相關通知、救濟及加強監督等程序,於修正草案第14條之1第6項之授權子法內通盤考量。 拾壹、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鍾召集委員佳濱出席說明。 拾貳、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