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11屆第2會期第9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星期五)10時20分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韓院長國瑜 秘書長 周萬來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人數已足,所以我們提早10分鐘來開會,請秘書長報告出席人數。 周秘書長萬來:報告院會,出席委員93人,已足法定人數。 主席:我們現在開會。先處理朝野黨團協商結論兩件,請議事人員宣讀第一件。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時間:113年11月12日(星期二)下午3時30分 地點:紅樓302會議室 決定事項: 一、11月19日(星期二)邀請行政院院長、主計長、財政部部長及相關部會首長列席報告「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追加預算案」編製經過並備質詢,質詢人數由國民黨黨團推派7人、民進黨黨團推派7人、台灣民眾黨黨團推派1人進行,質詢順序依例授權議事處辦理。上述名單請於11月18日(星期一)中午12時前送至議事處彙整;議案詢答完畢後即交審查,各黨團同意不提出復議。 主 持 人:韓國瑜   江啟臣 協商代表:傅崐萁   林思銘   王鴻薇   柯建銘   吳思瑤   蔡易餘   黃國昌   吳春城   麥玉珍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在議場二樓旁聽的是來自新竹縣青工總會的好朋友,我們掌聲熱情歡迎。 請問院會,對以上朝野黨團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我們就通過。 113年11月12日朝野黨團協商結論,經決定如下: 一、11月19日(星期二)邀請行政院院長、主計長、財政部部長及相關部會首長列席報告「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追加預算案」編製經過並備質詢,質詢人數由國民黨黨團推派7人、民進黨黨團推派7人、台灣民眾黨黨團推派1人進行,質詢順序依例授權議事處辦理。上述名單請於11月18日(星期一)中午12時前送至議事處彙整;議案詢答完畢後即交審查,各黨團同意不提出復議。 繼續請議事人員宣讀第二件。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時間:113年11月14日(星期四)下午2時 地點:紅樓201會議室 決定事項: 一、12月2日(星期一)舉行司法院人事同意權案公聽會,由各黨團推薦學者專家代表7人參加,由國民黨黨團推薦3人、民進黨黨團推薦3人、台灣民眾黨黨團推薦1人;各黨團審查小組委員亦依上述比例推派委員組成。名單請於11月26日(星期二)中午12時前送交議事處彙整,逾時視同放棄。 二、12月10日(星期二)改開全院委員會,並與11日(星期三)、12日(星期四)合併為一次會。12月10日(星期二)上午審查司法院院長被提名人,下午審查司法院副院長被提名人;12月11日(星期三)及12日(星期四)審查大法官被提名人,每位被提名人各由7位委員進行詢答,由國民黨黨團推派3人、民進黨黨團推派3人、台灣民眾黨黨團推派1人代表進行。名單請於12月9日(星期一)中午12時前送交議事處彙整,逾時視同放棄。詢答順序依例授權議事處辦理。審查完畢後,於12月24日(星期二)院會上午行使同意權案記名投票表決。 三、上開行使同意權案投票時,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5位大法官被提名人併為一張同意權票。 四、有關行使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5位大法官被提名人同意權案相關事務及時程詳如附表。 五、各黨團如有關於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被提名人之書面問題,請於11月28日(星期四)中午12時前送至議事處彙整,並由本院函送提名機關轉致被提名人,俾利後續審查之進行。 主 持 人:韓國瑜   江啟臣 協商代表:傅崐萁   林思銘   王鴻薇   柯建銘   吳思瑤   蔡易餘   黃國昌   吳春城   麥玉珍   [image: image1.jpg]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朝野黨團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113年11月14日朝野黨團協商結論,經決定如下: 一、12月2日(星期一)舉行司法院人事同意權案公聽會,由各黨團推薦學者專家代表7人參加,由國民黨黨團推薦3人、民進黨黨團推薦3人、台灣民眾黨黨團推薦1人;各黨團審查小組委員亦依上述比例推派委員組成。名單請於11月26日(星期二)中午12時前送交議事處彙整,逾時視同放棄。 二、12月10日(星期二)改開全院委員會,並與11日(星期三)、12日(星期四)合併為一次會。12月10日(星期二)上午審查司法院院長被提名人,下午審查司法院副院長被提名人;12月11日(星期三)及12日(星期四)審查大法官被提名人,每位被提名人各由7位委員進行詢答,由國民黨黨團推派3人、民進黨黨團推派3人、台灣民眾黨黨團推派1人代表進行。名單請於12月9日(星期一)中午12時前送交議事處彙整,逾時視同放棄。詢答順序依例授權議事處辦理。審查完畢後,於12月24日(星期二)院會上午行使同意權案記名投票表決。 三、上開行使同意權案投票時,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5位大法官被提名人併為一張同意權票。 四、有關行使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5位大法官被提名人同意權案相關事務及時程詳如附表。 五、各黨團如有關於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被提名人之書面問題,請於11月28日(星期四)中午12時前送至議事處彙整,並由本院函送提名機關轉致被提名人,俾利後續審查之進行。 [image: image2.jpg] 主席:報告院會,今天我們有兩位立法委員同仁過生日,賴瑞隆委員及陳瑩委員,我們以掌聲祝賀他們生日快樂。 現在進行報告事項,請秘書長宣讀第2會期第8次會議議事錄。 報 告 事 項 一、宣讀本院第11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議事錄。(全文見本期議事錄) 主席:報告院會,針對第2會期第8次會議議事錄,並無委員或黨團提出錯誤或遺漏之處,我們現在作以下決定:第2會期第8次會議議事錄確定。 請宣讀第二案。 二、本院委員陳冠廷等19人擬具「國家安全法增訂第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三、本院委員陳冠廷等19人擬具「反滲透法增訂第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四、本院委員陳冠廷等19人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五、本院委員陳冠廷等22人擬具「資恐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六、本院委員鄭正鈐等22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七、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8人擬具「病人自主權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八、本院委員王世堅等18人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九、本院委員王世堅等19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十、本院委員王世堅等17人擬具「所得稅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十一、本院委員王世堅等16人擬具「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四十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十二、本院委員王世堅等16人擬具「融資公司法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十三、本院委員王世堅等16人擬具「海關進口稅則增訂第21069097號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十四、本院委員王世堅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十五、本院委員徐富癸等16人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十六、本院委員徐富癸等17人擬具「公路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十七、本院委員陳秀寳等19人擬具「行政院組織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十八、本院委員陳秀寳等19人擬具「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十九、本院委員陳秀寳等18人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二十、本院委員陳秀寳等18人擬具「運動部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二十一、本院委員陳秀寳等19人擬具「運動部全民運動署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二十二、本院委員陳秀寳等19人擬廢止「教育部體育署組織法」,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二十三、本院委員陳秀寳等18人擬具「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二十四、本院委員陳秀寳等19人擬具「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二十五、本院委員陳秀寳等18人擬具「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設置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二十六、本院委員林月琴等23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二十七、本院委員林月琴等23人擬具「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二十八、本院委員張智倫等25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二十九、本院委員呂玉玲等16人擬具「家庭教育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三十、本院委員呂玉玲等16人擬具「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三十一、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運動部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三十二、本院委員林岱樺等18人擬具「立法院議事規則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三十三、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6人擬具「國土計畫法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三十四、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6人擬具「地方制度法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三十五、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6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三十六、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6人擬具「公共電視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三十七、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6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三十八、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6人擬具「商港法第三十六條、第六十五條及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三十九、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6人擬具「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四十、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6人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四十一、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6人擬具「運動部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四十二、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6人擬具「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四十三、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6人擬具「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設置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四十四、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6人擬具「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四十五、本院委員傅崐萁等16人擬具「土地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四十六、本院委員翁曉玲等24人擬具「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四十七、本院委員翁曉玲等23人擬具「軍人待遇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四十八、本院委員翁曉玲等22人擬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四十九、本院委員翁曉玲等24人擬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五十、本院委員翁曉玲等26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五十一、本院委員翁曉玲等17人擬具「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五十二、本院委員羅明才等18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五十三、本院委員牛煦庭等18人擬具「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五十四、本院委員牛煦庭等16人擬具「土地稅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五十五、本院委員王鴻薇等19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五十六、本院委員王鴻薇等22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五十七、本院委員馬文君等19人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五十八、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0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五十九、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6人擬具「新經濟移民法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內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三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六十、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6人擬具「娛樂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六十一、本院委員吳沛憶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六十二、本院委員羅智強等17人擬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六十三、本院委員羅智強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六十四、本院委員羅智強等17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六十五、本院委員葛如鈞等20人擬具「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六十六、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六十七、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氣候變遷因應法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經濟、財政、內政、交通、教育及文化六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六十八、本院委員許宇甄等18人擬具「環境基本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六十九、本院委員許宇甄等18人擬具「氣候變遷因應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經濟、財政、內政、交通、教育及文化六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七十、本院委員邱志偉等20人擬具「電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七十一、本院委員邱志偉等20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七十二、本院委員羅廷瑋等24人擬廢止「教育部體育署組織法」,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七十三、本院委員羅廷瑋等18人擬具「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七十四、本院委員羅廷瑋等20人擬具「藥事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七十五、本院委員范雲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七十六、本院委員范雲等17人擬具「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七十七、本院委員范雲等17人擬具「運動部全民運動署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七十八、本院委員范雲等17人擬具「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設置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七十九、本院委員范雲等17人擬具「優生保健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八十、本院委員盧縣一等18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八十一、本院委員盧縣一等18人擬具「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八十二、本院委員盧縣一等20人擬具「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八十三、本院委員邱鎮軍等19人擬具「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八十四、本院委員羅廷瑋等18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八十五、本院委員羅廷瑋等16人擬具「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設置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八十六、本院委員羅廷瑋等17人擬具「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八十七、本院委員羅廷瑋等18人擬具「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八十八、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八十九、本院委員牛煦庭等17人擬具「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九十、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運動發展部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九十一、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運動發展部運動產業發展局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九十二、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九十三、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運動發展部全民運動署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九十四、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教育基本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九十五、本院委員徐欣瑩等19人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九十六、本院委員林倩綺等23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九十七、本院委員林倩綺等22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九十八、本院委員林倩綺等22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九十九、本院委員邱議瑩等17人擬具「國土計畫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七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一、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8人擬具「菸酒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二、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7人擬具「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一○三、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7人擬具「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四、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6人擬具「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五、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7人擬具「行政院組織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六、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7人擬具「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七、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7人擬具「運動部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八、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7人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九、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7人擬具「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一○、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7人擬具「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設置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一一、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7人擬具「運動部全民運動署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一二、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7人擬具「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一三、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9人擬具「運動部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一四、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9人擬廢止「教育部體育署組織法」,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一五、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國土計畫法第八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一六、本院委員李坤城等23人擬具「運動部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一七、本院委員李坤城等22人擬具「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一八、本院委員李坤城等23人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一九、本院委員李坤城等23人擬具「運動部全民運動署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二○、本院委員李坤城等24人擬具「行政院組織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二一、本院委員李坤城等23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二二、本院委員李坤城等24人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二三、本院委員陳培瑜等19人擬具「運動部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二四、本院委員陳培瑜等19人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二五、本院委員陳培瑜等19人擬具「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二六、本院委員陳培瑜等19人擬具「國家運動發展中心設置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二七、本院委員陳培瑜等19人擬具「運動部全民運動署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二八、本院委員陳培瑜等19人擬具「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二九、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6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三○、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財政收支劃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台灣民眾黨黨團提議本案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一三一、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三二、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三三、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團體協約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三四、本院委員陳亭妃擬撤回前提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同意撤回。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三五、內政部、經濟部函送「查禁模擬槍之主要組成零件」,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經濟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三六、行政院函,為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之「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定自112年7月1日施行,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三七、行政院函,為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22次會議通過有關農業部應調整公糧收購價格,由每公斤26元調整至每公斤31元之決議,檢送該部研處情形,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提議本案改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一三八、行政院函,為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部分條文,定自114年1月1日施行,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三九、行政院函,為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一四○、國防部函,為修正「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十五條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四一、國防部函,為修正「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四二、經濟部函,為修正「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四三、經濟部函,為修正「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四四、經濟部函,為修正「膜式氣量計型式認證技術規範」,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四五、經濟部函,為修正「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分署編制表」等11項編制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經濟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四六、農業部函,為修正公告「立陶宛及美國阿肯色州、印第安那州、內布拉斯加州、俄亥俄州、威斯康辛州、北卡羅萊納州、北達科他州、奧勒岡州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四七、農業部函,為修正「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農田水利設施範圍」,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四八、農業部函,為修正「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農田水利設施範圍」,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四九、農業部函,為修正「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五○、農業部函,為修正「遠洋漁業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與我國相互執行公海登檢之國家及指定船舶」,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五一、農業部函,為修正公告「葡萄牙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刪除」,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五二、農業部函,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名稱修正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並修正事業區域,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五三、農業部函送「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內灌溉制度」,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五四、農業部函,為修正「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五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修正「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五六、核能安全委員會函,為廢止「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規費收費標準」,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五七、核能安全委員會函,為修正「放射性物料管制收費標準」第二條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五八、文化部、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修正「文化創意產業運用國家發展基金提撥投資管理辦法」第十七條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經濟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五九、交通部函,為修正「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六○、交通部、內政部函,為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條文,並自113年10月31日施行,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內政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六一、交通部、內政部函,為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部分條文,並自113年10月31日施行,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內政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六二、交通部、內政部函,為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四條條文,並自113年10月31日施行,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內政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六三、交通部函,為修正「交通部觀光署編制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交通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六四、交通部函,為修正「交通部航港局編制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交通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六五、交通部函,為修正「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編制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交通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六六、法務部函,為修正「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六七、法務部函,為修正「遴選檢察官職前研習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六八、客家委員會函,為修正「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處務規程」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六九、海洋委員會函,為修正「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編制表」等10項編制表及法規,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七○、環境部函,為廢止「水中臭度檢測方法─初嗅數法(NIEA W206.52C)」,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七一、環境部函送「水中臭度檢測方法─初嗅數法(NIEA W206.53C)」,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七二、衛生福利部函,為修正「食品添加物規格檢驗方法─附錄A一般試驗法」第十七點規定,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七三、衛生福利部函,為修正「食品添加物規格檢驗方法─冰醋酸」,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七四、衛生福利部函,為「食品添加物規格檢驗方法-L-酒石酸肉酸」名稱修正為「食品添加物規格檢驗方法-L-酒石酸肉鹼(L-酒石酸肉酸)」,並修正規定,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七五、衛生福利部函送「食品添加物規格檢驗方法─活化酸性白土」,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七六、衛生福利部函,為修正「食品添加物規格檢驗方法─矽酸鋁鉀珠光色素」,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第177案至第258案,請依序宣讀,其中第177、225至227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議改交審查;第189案,國民黨黨團提議改交審查。宣讀後,以上提案均改交相關委員會審查,其餘議案均照程序委員會意見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後通過。請宣讀。 一七七、教育部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體育署決議(十六)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一七八、文化部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第19款第1項決議(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一七九、文化部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第19款第1項決議(一四二)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一八○、數位發展部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退場機制」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一八一、衛生福利部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研議減少早產兒家庭經濟負擔、降低失能率及新生兒死亡率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一八二、衛生福利部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檢討提升兒科住院醫師招募率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一八三、衛生福利部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強化周產期照護規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一八四、衛生福利部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113年度預算編列與執行、111年度2項績效指標實際值未達預期及「幼兒專責醫師制度計畫」等檢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一八五、衛生福利部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優化兒童醫療照護計畫111年度績效指標未達預期之精進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一八六、衛生福利部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研謀改善幼兒專責醫師制度計畫之布建與推展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一八七、衛生福利部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如何幫助類似嚴重過敏症兒童加速在健保下取得新藥及獲取心理諮商治療等規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一八八、衛生福利部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放寬納入幼兒專責醫師制度之科別設限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一八九、國防部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陸軍司令部「國軍後備部隊兵器類裝備整備」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一九○、國防部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全民國防手冊推廣」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一九一、國防部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軍事校院設立軍事教育基金之可行性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一九二、國防部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國軍人力需求及招募、留用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一九三、國防部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國防學士班徵選機制及國外軍校生經管發展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一九四、國防部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國防學士班徵選機制具體作為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一九五、國防部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國軍人才招募及長留久用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一九六、國防部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國防學士班徵選機制具體作為之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一九七、國家安全局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9款第2項決議(一八五)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一九八、國家安全局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9款第2項決議(一八六)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一九九、國家安全局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9款第2項決議(一八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二○○、國家安全局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9款第2項決議(一八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二○一、國家安全局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9款第2項決議(一八九)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二○二、國家安全局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9款第2項決議(一九○)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二○三、國家安全局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9款第2項決議(一九一)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二○四、國家安全局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9款第2項決議(一九二)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二○五、國家安全局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9款第2項決議(一九三)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二○六、國家安全局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9款第2項決議(一九四)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二○七、國家安全局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9款第2項決議(一九五)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二○八、國家安全局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9款第2項決議(一九六)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二○九、國家安全局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9款第2項決議(一九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二一○、國家安全局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9款第2項決議(一九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二一一、國家安全局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9款第2項決議(一九九)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二一二、國家安全局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9款第2項決議(二○○)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二一三、國家安全局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9款第2項決議(二○一)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二一四、國家安全局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9款第2項決議(二○二)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二一五、國家安全局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9款第2項決議(二○三)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二一六、國家安全局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9款第2項決議(二三三)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二一七、國家安全局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9款第2項決議(二三四)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二一八、國家安全局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9款第2項決議(二三五)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二一九、僑務委員會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決議(二十六)擴大培育及留用僑生人才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二二○、僑務委員會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決議(二十七)僑生技職專班越南及馬來西亞生源大幅下降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二二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決議(十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二二二、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加強推動淨零公正轉型實體公眾諮商」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二三、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臺東縣蘭嶼鄉因小犬颱風所致相關損害之振興措施」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二四、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中興新村空置宿舍活化規劃具體內容」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二五、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精進審查建議及建立成果指標」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二六、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強化晶片創新應用提升產業量能推動做法」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二七、公平交易委員會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與經濟部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協調共同盤整高通公司產業方案推展狀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二八、公平交易委員會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整併可行性之規劃及修法建議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二九、公平交易委員會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增辦「國際競爭網絡(ICN)研討會」計畫之必要性及效益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三○、公平交易委員會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建立模型或運用演算法偵測反競爭行為及完備法令體系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三一、教育部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決議(六)、(十)、(二十一)、(一二四)、(一三五)及(一五九)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三二、教育部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決議(十六)、(二十二)、(二十七)、(一二八)、(一三三)、(一三四)、(一三六)及(一五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三三、教育部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決議(十七)、(八十五)、(八十七)、(一二○)、(一四九)及(一五四)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三四、教育部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決議(二十九)、(四十一)及(一○九)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三五、教育部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決議(三十三)、(五十六)、(一二六)、(一六○)及(一六二)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三六、教育部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決議(三十四)、(五十四)、(六十二)、(六十三)、(一○○)、(一○一)、(一二二)及(一四一)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三七、教育部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決議(三十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三八、教育部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決議(三十九)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三九、教育部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決議(四十九)、(五十八)、(一一三)、(一四二)及(一四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四○、教育部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決議(六十五)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四一、教育部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決議(一五一)及(一八五)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四二、教育部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決議(三十八)、(五十四)及(七十五)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四三、教育部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決議(四十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四四、教育部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決議(六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四五、教育部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體育署決議(四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四六、教育部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國家教育研究院決議(三)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四七、文化部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決議(四十五)、(一○五)及(一五四)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四八、文化部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決議(一五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四九、文化部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決議(一五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五○、文化部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文化資產局決議(二)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五一、文化部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文化資產局決議(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五二、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研擬提供計畫研究人員心理諮商相關協助機制」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五三、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擴大運動科學研究方向及規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五四、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強化大學端太空人才培育、協助太空相關系所設立」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五五、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推動氫能科技研究」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五六、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推廣太空科普知識與科學教育」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五七、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獎學金應保障一定比例之員額提供於人文與社會科學領域」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五八、核能安全委員會函,為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決議(六)、(三十九)及(四十二)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報告院會,第259案以下請一併宣讀,宣讀之後均准予備查。請宣讀。 二五九、本院內政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內政部函為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1年度預算決議,檢送「林口社宅專案出租成效改善措施」書面報告等128案,均已逾年度預算執行期間,請查照案。 二六○、本院內政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原住民族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決議(八)預算凍結專案報告等6案,均已逾年度預算執行期間,請查照案。 二六一、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外交部、僑務委員會、行政院、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等函送「外交部函送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臺灣民主基金會及財團法人太平洋經濟合作理事會中華民國委員會」112年度預算書案等7案,均已逾年度預算執行期間,請查照案。 二六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及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6年度預算書案,已逾年度預算執行期間,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二六三、本院財政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及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7年度預算書案,已逾年度預算執行期間,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二六四、本院財政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暨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8年度預算書案,已逾年度預算執行期間,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二六五、本院財政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及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9年度預算書案,已逾年度預算執行期間,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二六六、本院財政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及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0年度預算書案,已逾年度預算執行期間,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二六七、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外交部、僑務委員會、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等函送「財團法人國防工業發展基金會」110及111年度決算書案等10案,已逾決算法第28條所定審查期限,請查照案。 二六八、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衛生福利部函為修正「美國及加拿大牛肉及其產品之進口規定」案等10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後決定:展延審查期限。復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請查照案。 二六九、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衛生福利部函送「駐加拿大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加拿大駐臺北貿易辦事處關於加拿大牛肉進口修正協議」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後決定:展延審查期限。復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請查照案。 二七○、本院財政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中央銀行函為修正「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規定」部分規定案等4案,業經本院第10屆第8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展延審查期限,復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展延審查期限,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二七一、本院財政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為修正「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裁撤機制辦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六條條文案等2案,業經本院第10屆第8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展延審查期限,復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展延審查期限,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二七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財政部函為修正「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部分條文案等22案,業經本院第10屆第8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展延審查期限,復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展延審查期限,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二七三、本院財政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修正「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八條之一條文案等30案,業經本院第10屆第8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展延審查期限,復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展延審查期限,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二七四、本院財政、內政兩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財政部、內政部會銜函送「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等2案,業經本院第10屆第8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展延審查期限,復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展延審查期限,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二七五、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勞動部函為修正「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案等18案,已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請查照案。 二七六、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國防部函送「國防醫學院軍事教育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案,已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請查照案。 質 詢 事 項 甲、行政院答復部分 一、行政院函送羅委員智強就醫療、菸草業之電價減免條件等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行政院函送鍾委員佳濱就第11屆第2會期施政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三、行政院函送黃委員健豪就中央應提撥百分之八十比率之碳費供地方政府利用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四、行政院函送沈委員伯洋就第11屆第2會期施政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五、行政院函送郭委員昱晴就第11屆第2會期施政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六、行政院函送邱委員議瑩就第11屆第2會期施政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七、行政院函送吳委員沛憶就第11屆第2會期施政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八、行政院函送羅委員明才就第11屆第2會期施政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九、行政院函送羅委員智強就高層建築消防法規檢討與居住安全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行政院函送吳委員琪銘就第11屆第2會期施政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一、行政院函送陳委員俊宇就第11屆第2會期施政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二、行政院函送羅委員美玲就第11屆第2會期施政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三、行政院函送林委員楚茵就第11屆第2會期施政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四、行政院函送黃委員捷就第11屆第2會期施政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五、行政院函送王委員美惠就第11屆第2會期施政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六、行政院函送林委員淑芬就請予補助五股區公所行政大樓進行耐震補強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七、行政院函送莊委員瑞雄就第11屆第2會期施政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八、行政院函送羅委員智強就高齡化和屋齡老化問題嚴峻,都市更新速度緩慢,影響銀髮族居住安全與環境品質之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九、行政院函送林委員淑芬就臺北捷運環狀線北環段及南環段修正計畫審核情形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十、行政院函送陳委員超明就第11屆第2會期施政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十一、行政院函送陳委員亭妃就第11屆第2會期施政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十二、行政院函送張委員雅琳就第11屆第2會期施政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乙、本院委員質詢部分 一、本院羅委員智強,針對帶狀皰疹疫苗高昂費用,民眾負擔沉重,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二、本院吳委員宗憲,有鑑於大客車缺工問題嚴重,根據2024年公路局更新統計,運輸業人力缺額達9,693位。經報導,公會理事長及從業人員皆曾表示,大客車駕駛工時長、風險高等不友善工作環境是使司機不願意從業的原因。駕駛工時長和其複雜的薪資組成有高度相關,經看客運駕駛薪資由高達14則細項加總而成,其中加班費有可能占了三成以上,且每個月薪資浮動劇烈。中央祭出多項補助仍無法改善缺工問題,足以顯示不僅是薪水高低,其背後更有薪資上的結構性問題。爰此要求勞動部及交通部儘快針對大客車駕駛薪資破碎化進行改善,以保障大客車駕駛之健全就業環境,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以上質詢事項,詳見本期質詢事項全文)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一案。 討 論 事 項 一、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11屆第2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事項第92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擬具「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第93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擬具「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院會所作之決定提出復議。是否有當?請公決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議:另定期處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處理。) 主席:本案經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另定期處理。現在進行處理。 報告院會,本案沒有委員登記發言,我們不發言。 報告院會,現在進行表決,按鈴7分鐘,請議事人員分發表決卡,現在開始按鈴。 (按鈴) 主席:請問委員是否都有拿到表決卡? 報告院會,現在針對民進黨黨團所提復議案,我們進行表決。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贊成民進黨黨團請按贊成,反對請按反對,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院會,報告表決結果:出席102位,贊成46位,反對56位,贊成者少數。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1屆第2會期第9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上午11時16分09秒 表決議題:討1民進黨黨團所提第2會期第7次會議      報告事項第92案及第93案復議案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102  贊成人數:46  反對人數:56  棄權人數:0 贊成: 陳秀寳  王美惠  蔡易餘  吳思瑤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李柏毅  范 雲  洪申翰  邱志偉  黃秀芳  何欣純  張雅琳  林俊憲  李坤城  郭昱晴  徐富癸  王世堅  羅美玲  陳培瑜  莊瑞雄  郭國文  陳俊宇  吳沛憶  賴瑞隆  陳素月  張宏陸  陳 瑩  陳冠廷  陳亭妃  林月琴  劉建國  林岱樺  賴惠員  黃 捷  林淑芬  王正旭  沈伯洋  王定宇  吳琪銘  鍾佳濱  吳秉叡  李昆澤  蔡其昌  林宜瑾  蘇巧慧  沈發惠 反對: 傅崐萁  林思銘  王鴻薇  謝龍介  涂權吉  馬文君  麥玉珍  吳春城  林國成  陳昭姿  黃國昌  張啓楷  高金素梅 邱若華  鄭天財Sra Kacaw   鄭正鈐  謝衣鳯  羅智強  洪孟楷  林沛祥  呂玉玲  陳雪生  黃建賓  黃健豪  葉元之  陳永康  賴士葆  陳菁徽  萬美玲  廖偉翔  蘇清泉  黃 仁  魯明哲  李彥秀  吳宗憲  邱鎮軍  徐欣瑩  盧縣一  廖先翔  陳玉珍  林德福  楊瓊瓔  丁學忠  陳超明  林倩綺  顏寬恒  羅明才  翁曉玲  葛如鈞  張智倫  羅廷瑋  徐巧芯  許宇甄  牛煦庭  王育敏  游 顥 棄權: 主席:報告院會,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重付表決,我們現在進行重付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院會,我們現在宣布重付表決結果:出席102位,贊成46票,反對56票,贊成者少數。我們現在決議:復議案不通過。本案報告事項照原作決定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1屆第2會期第9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上午11時17分42秒 表決議題:重付表決討1民進黨黨團所提第7次      會議報告事項第92案及第93案復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102  贊成人數:46  反對人數:56  棄權人數:0 贊成: 陳秀寳  王美惠  蔡易餘  吳思瑤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李柏毅  范 雲  洪申翰  邱志偉  黃秀芳  何欣純  張雅琳  林俊憲  李坤城  郭昱晴  徐富癸  王世堅  羅美玲  陳培瑜  莊瑞雄  郭國文  陳俊宇  吳沛憶  賴瑞隆  陳素月  張宏陸  陳 瑩  陳冠廷  陳亭妃  林月琴  劉建國  林岱樺  賴惠員  黃 捷  林淑芬  王正旭  沈伯洋  王定宇  吳琪銘  鍾佳濱  吳秉叡  李昆澤  蔡其昌  林宜瑾  蘇巧慧  沈發惠 反對: 傅崐萁  林思銘  王鴻薇  謝龍介  涂權吉  馬文君  麥玉珍  吳春城  林國成  陳昭姿  黃國昌  張啓楷  高金素梅 邱若華  鄭天財Sra Kacaw   鄭正鈐  謝衣鳯  羅智強  洪孟楷  林沛祥  呂玉玲  陳雪生  黃建賓  黃健豪  葉元之  陳永康  賴士葆  陳菁徽  萬美玲  廖偉翔  蘇清泉  黃 仁  魯明哲  李彥秀  吳宗憲  邱鎮軍  徐欣瑩  盧縣一  廖先翔  陳玉珍  林德福  楊瓊瓔  丁學忠  陳超明  林倩綺  顏寬恒  羅明才  翁曉玲  葛如鈞  張智倫  羅廷瑋  徐巧芯  許宇甄  牛煦庭  王育敏  游 顥 棄權: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我們進入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一)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二)本院委員翁曉玲等25人擬具「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委員徐欣瑩等21人擬具「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四)本院委員羅智強等16人擬具「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四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壹、時間:113年11月12日(星期二)下午3時30分 貳、地點:紅樓302會議室 參、協商主題: 併案協商 (一)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委員翁曉玲等25人擬具「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委員徐欣瑩等21人擬具「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委員羅智強等16人擬具「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肆、協商結論: 一、第十六條,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本案院會進行處理前,由各黨團推派1人,依台灣民眾黨黨團、民進黨黨團、國民黨黨團順序輪流發言,每人發言時間為3分鐘,發言完畢後即依提出先後進行各黨團版本之處理。 協商主持人:韓國瑜   江啟臣 協商代表:傅崐萁   林思銘   王鴻薇   柯建銘 吳思瑤   蔡易餘   黃國昌   吳春城 麥玉珍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我們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十六條,請宣讀黨團版本,其餘提案條文均列入公報紀錄,請宣讀。 台灣民眾黨黨團、國民黨黨團共同修正動議: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動議 現行條文 第十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修正之第四條條文及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十六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第十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吳春城  麥玉珍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傅崐萁  林思銘  王鴻薇   主席:報告院會,依協商結論,現在我們進行黨團推派代表發言。 首先請林國成委員發言,請鍾佳濱委員準備。 林委員國成:(11時20分)各位全國的人民、各位委員同仁。台灣民眾黨今天會提出第十六條法條的修改,主要是要把執行時效明確化,還有打破萬年委員的不正常化,所以主要修改是要把時程執行明確化,這是非常重要。我們大家都知道立法院在7月16日三讀通過,總統公布實施,行政院理應要遵守實施,但沒有想到行政院用行政拖延,不遵守法律的態度,用行政技巧、偷渡的方式,任用翁柏宗代理主委闖關,本黨多次表達抗議、多次否定此行為,因而我們提出今天第十六條的修法,主要是把執行時效明確化,這樣就沒有行政拖延及偷渡之方式。 我們希望執政的民進黨當家不要鬧事,民主國家本來就會提出整個民主程序的修法,只要今天法令在大家支持的情況之下有時效明確化的話,我相信行政院只要提出新的NCC委員人選,本黨一定會率先,該審查的,我們就審查;該投票的,我們一定投票。臺灣是一個民主國家,不能走入獨裁的回頭路,我們大家共同為臺灣民主制度,把NCC萬年委員的制度打破,把時效明確化,我相信這樣的法令會更完全,以上是台灣民眾黨修法主要的原因,懇求各位有良知的所有立法委員能夠支持這個修法,把時效執行明確化做一個非常明確的修法,以上跟各位報告,謝謝。 主席:謝謝林國成委員發言。 接下來請鍾佳濱委員發言,請羅智強委員準備。 鍾委員佳濱:(11時23分)主席,在場的委員先進。請大家想像一個場景,19世紀美國西部一個鄉下的小鎮,鎮上有座教堂,教堂牧師每週日要主持全鎮的禮拜,但是他平常最重要的工作就是早上去教堂敲響鐘,提醒大家上工,黃昏的時候再敲響鐘,提醒大家下工,但是最重要的,每天中午12點根據他的懷錶鳴鐘,讓全鎮人民利用它來校對家裡那一口老爺鐘的時間。時間過得很快。有一天做完禮拜,牧師跟鎮長說他要退休了,總會派了牧師,明天就可以上班,但是鎮長說我們的議會現在在休假,恐怕明天這個事情沒辦法辦成。第二天,老牧師退休了,大家發現沒有人敲鐘,大家不知道什麼時候上工,沒有人敲鐘,黃昏也不知道什麼時候下班,更重要的,中午沒有人敲鐘,大家沒有辦法對時,因此鎮長趕快找老牧師說:「你趕快回來上班吧,至少每天幫我們敲鐘吧!」但是鎮議會有一位議員說:「不行,我們要把這個機制取消,一定要等到新來的牧師經過我們議會同意。」在同意之前,老牧師就退休了,於是接下來小鎮就一片大亂。大家以為我講的故事超寫實嗎?不是,它即將在臺灣發生,發生在哪裡呢?你以為我在講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嗎?不完全,另外一個公平交易委員會一模一樣,剛剛民眾黨的代表所說的延任條款,同樣的條文寫在公平交易委員會。 上次藍白聯手,把所有確保NCC可以正常運作的延任條款拿掉了,因為他們杯葛了人事同意權,不讓新牧師上工,也不讓老牧師繼續敲鐘,所以他們就是要讓NCC癱瘓停擺。很可惜他們忘了第十六條的施行日期相關規定,上面寫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剛剛民眾黨的代表說這個是不對的,要修回來,別忘了要修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十六條,一模一樣,為什麼要交給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呢?就是避免沒有老牧師敲鐘的情況發生,就是避免當我們的議會杯葛人事權的時候,我們的國家社會還能正常運作。這樣以名為取消萬年國會,把安全的延任條款取消,就是要讓我們的國家陷於混亂,我想社會跟民進黨一樣,不能接受! 主席:謝謝鍾佳濱委員的發言。 接下來請登記第3號國民黨黨團代表羅智強委員發言。 羅委員智強:(11時27分)剛剛鍾佳濱委員提出敲鐘論,他不如開山去當住持大師去敲鐘快一點啦,我也來跟你敲一下鐘啦。立法院是憲政機關,就是要立法,當立法院立法、敲鐘,叫NCC委員不得延任,要下課了,就你一個囂張的民進黨,跟你講不用理立法院,翁柏宗,鐘響了,不用下課,繼續上課、上班,到你開心為止,你要上萬萬年都沒關係,因為我大民進黨當你的靠山啊!這就是鍾佳濱的敲鐘論。 我跟各位說,如果不是因為民進黨是個槓子頭政府,今天我們沒那麼無聊在審NCC組織法第十六條這個防小人條款。立法院上個會期就已經立法通過NCC委員不得延任,翁柏宗等NCC委員應該依法在7月31號卸任,可是我跟你講,民進黨就是一個槓子頭政黨,它就是為了要跟立法院對幹,所以就跟翁柏宗講說:翁柏宗,不用理立法院,你繼續延任,你不但延任,你還代理主委,就是要噁心立法院,沒有別的目的,噁心立法院。今天我們就是為了不讓行政院鑽所謂行政命令的法律漏洞,因此我們在野黨在NCC組織法第十六條增列了113年12月1日施行的日出條款,也就是說,12月1號開始,照鍾佳濱說的就是什麼?翁柏宗,你可以下課了啦,你不要再去鑽剛剛鍾佳濱講的法律漏洞,什麼施行命令,沒這回事!立法院的法律代表國家的憲政,豈容你們如此這樣去踐踏?所以我們今天在這邊很簡單,就是要結束行政院違法延任翁柏宗只想噁心立法院的鬧劇。最後我還是要講,NCC根本就是現在的民主憲政之恥!今天有個新聞:NCC 21連敗!罰中天千萬有四成已經被撤銷了,法院認證濫罰480萬。我從來沒見過一個行政機關打官司一直輸的,NCC真是夠丟臉的!這樣的NCC還想要違法延任,門都沒有!謝謝。 主席:謝謝羅智強委員的發言。 報告院會,現有許智傑委員提出聲明,對剛才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報告院會,現在表決台灣民眾黨黨團、國民黨黨團共同所提修正動議條文。 民進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宣布表決結果:出席103位,贊成56位,反對47位,贊成者多數。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1屆第2會期第9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上午11時32分02秒 表決議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十六條      台灣民眾黨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103  贊成人數:56  反對人數:47  棄權人數:0 贊成: 傅崐萁  林思銘  王鴻薇  謝龍介  涂權吉  馬文君  麥玉珍  吳春城  林國成  陳昭姿  黃國昌  張啓楷  高金素梅 邱若華  鄭天財Sra Kacaw   鄭正鈐  謝衣鳯  羅智強  洪孟楷  林沛祥  呂玉玲  陳雪生  黃建賓  黃健豪  葉元之  陳永康  賴士葆  陳菁徽  萬美玲  廖偉翔  蘇清泉  黃 仁  魯明哲  李彥秀  吳宗憲  邱鎮軍  徐欣瑩  盧縣一  廖先翔  陳玉珍  林德福  楊瓊瓔  丁學忠  陳超明  林倩綺  顏寬恒  羅明才  翁曉玲  葛如鈞  張智倫  羅廷瑋  徐巧芯  許宇甄  牛煦庭  王育敏  游 顥 反對: 陳秀寳  王美惠  蔡易餘  吳思瑤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李柏毅  范 雲  洪申翰  邱志偉  黃秀芳  何欣純  張雅琳  林俊憲  李坤城  郭昱晴  徐富癸  王世堅  羅美玲  陳培瑜  莊瑞雄  郭國文  陳俊宇  吳沛憶  賴瑞隆  陳素月  張宏陸  陳 瑩  陳冠廷  陳亭妃  林月琴  劉建國  林岱樺  賴惠員  黃 捷  林淑芬  王正旭  沈伯洋  王定宇  吳琪銘  許智傑  鍾佳濱  吳秉叡  李昆澤  蔡其昌  林宜瑾  蘇巧慧  沈發惠 棄權: 主席:報告院會,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重付表決。 我們現在進行重付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院會,報告重付表決結果:出席103位委員,贊成55位,反對48位,贊成者多數。現在作以下宣告:第十六條照台灣民眾黨黨團、國民黨黨團共同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1屆第2會期第9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上午11時33分33秒 表決議題:重付表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      第十六條台灣民眾黨國民黨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103  贊成人數:55  反對人數:48  棄權人數:0 贊成: 傅崐萁  林思銘  王鴻薇  謝龍介  涂權吉  馬文君  麥玉珍  吳春城  林國成  陳昭姿  黃國昌  張啓楷  高金素梅 邱若華  鄭天財Sra Kacaw   鄭正鈐  謝衣鳯  羅智強  洪孟楷  林沛祥  呂玉玲  陳雪生  黃建賓  黃健豪  陳永康  賴士葆  陳菁徽  萬美玲  廖偉翔  蘇清泉  黃 仁  魯明哲  李彥秀  吳宗憲  邱鎮軍  徐欣瑩  盧縣一  廖先翔  陳玉珍  林德福  楊瓊瓔  丁學忠  陳超明  林倩綺  顏寬恒  羅明才  翁曉玲  葛如鈞  張智倫  羅廷瑋  徐巧芯  許宇甄  牛煦庭  王育敏  游 顥 反對: 陳秀寳  王美惠  蔡易餘  吳思瑤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李柏毅  范 雲  洪申翰  邱志偉  黃秀芳  何欣純  張雅琳  林俊憲  李坤城  郭昱晴  徐富癸  王世堅  羅美玲  陳培瑜  莊瑞雄  郭國文  陳俊宇  吳沛憶  賴瑞隆  陳素月  張宏陸  陳 瑩  陳冠廷  陳亭妃  林月琴  劉建國  林岱樺  賴惠員  葉元之  黃 捷  林淑芬  王正旭  沈伯洋  王定宇  吳琪銘  許智傑  鍾佳濱  吳秉叡  李昆澤  蔡其昌  林宜瑾  蘇巧慧  沈發惠 棄權: 主席: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台灣民眾黨黨團、國民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修正第十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報告院會,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決議: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本院黃國昌委員等針對本案三讀之決議提出復議,並請院會表決處理。 委員黃國昌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黃國昌等22人,依立法院議事規則第42條,針對立法院第11屆第2會期第9次會議議事日程討論事項第2案(如下附表)之三讀決議,提出復議,並請院會立即處理復議動議。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案號 案由 (一)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二)本院委員翁曉玲等25人擬具「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委員徐欣瑩等21人擬具「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四)本院委員羅智強等16人擬具「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黃國昌  吳春城  陳昭姿  林國成  張啓楷  麥玉珍  傅崐萁  羅明才  翁曉玲  張智倫  李彥秀  邱鎮軍  葉元之  徐巧芯  陳菁徽  牛煦庭  林德福  王育敏  林思銘  蘇清泉  丁學忠  黃 仁   主席:報告院會,我們現在進行處理,進行表決。 針對黃國昌委員等所提復議案,現有民進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院會,報告表決結果:出席103位,贊成47位,反對56位,贊成者少數。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1屆第2會期第9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上午11時36分20秒 表決議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十六條      委員黃國昌等針對三讀之決議提出復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103  贊成人數:47  反對人數:56  棄權人數:0 贊成: 陳秀寳  王美惠  蔡易餘  吳思瑤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李柏毅  范 雲  洪申翰  邱志偉  黃秀芳  何欣純  張雅琳  林俊憲  李坤城  郭昱晴  徐富癸  王世堅  羅美玲  陳培瑜  莊瑞雄  郭國文  陳俊宇  吳沛憶  賴瑞隆  陳素月  張宏陸  陳 瑩  陳冠廷  陳亭妃  林月琴  劉建國  林岱樺  賴惠員  黃 捷  林淑芬  王正旭  沈伯洋  王定宇  吳琪銘  許智傑  鍾佳濱  吳秉叡  李昆澤  蔡其昌  林宜瑾  蘇巧慧  沈發惠 反對: 傅崐萁  林思銘  王鴻薇  謝龍介  涂權吉  馬文君  麥玉珍  吳春城  林國成  陳昭姿  黃國昌  張啓楷  高金素梅 邱若華  鄭天財Sra Kacaw   鄭正鈐  謝衣鳯  羅智強  洪孟楷  林沛祥  呂玉玲  陳雪生  黃建賓  黃健豪  葉元之  陳永康  賴士葆  陳菁徽  萬美玲  廖偉翔  蘇清泉  黃 仁  魯明哲  李彥秀  吳宗憲  邱鎮軍  徐欣瑩  盧縣一  廖先翔  陳玉珍  林德福  楊瓊瓔  丁學忠  陳超明  林倩綺  顏寬恒  羅明才  翁曉玲  葛如鈞  張智倫  羅廷瑋  徐巧芯  許宇甄  牛煦庭  王育敏  游 顥 棄權: 主席:報告院會,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重付表決。 現在進行重付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宣布重付表決結果:出席103位,贊成47位,反對56位,贊成者少數。決議:復議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1屆第2會期第9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上午11時37分51秒 表決議題:重付表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      第十六條委員黃國昌等對三讀提出復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103  贊成人數:47  反對人數:56  棄權人數:0 贊成: 陳秀寳  王美惠  蔡易餘  吳思瑤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李柏毅  范 雲  洪申翰  邱志偉  黃秀芳  何欣純  張雅琳  林俊憲  李坤城  郭昱晴  徐富癸  王世堅  羅美玲  陳培瑜  莊瑞雄  郭國文  陳俊宇  吳沛憶  賴瑞隆  陳素月  張宏陸  陳 瑩  陳冠廷  陳亭妃  林月琴  劉建國  林岱樺  賴惠員  黃 捷  林淑芬  王正旭  沈伯洋  王定宇  吳琪銘  許智傑  鍾佳濱  吳秉叡  李昆澤  蔡其昌  林宜瑾  蘇巧慧  沈發惠 反對: 傅崐萁  林思銘  王鴻薇  謝龍介  涂權吉  馬文君  麥玉珍  吳春城  林國成  陳昭姿  黃國昌  張啓楷  高金素梅 邱若華  鄭天財Sra Kacaw   鄭正鈐  謝衣鳯  羅智強  洪孟楷  林沛祥  呂玉玲  陳雪生  黃建賓  黃健豪  葉元之  陳永康  賴士葆  陳菁徽  萬美玲  廖偉翔  蘇清泉  黃 仁  魯明哲  李彥秀  吳宗憲  邱鎮軍  徐欣瑩  盧縣一  廖先翔  陳玉珍  林德福  楊瓊瓔  丁學忠  陳超明  林倩綺  顏寬恒  羅明才  翁曉玲  葛如鈞  張智倫  羅廷瑋  徐巧芯  許宇甄  牛煦庭  王育敏  游 顥 棄權: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我們首先請翁曉玲委員發言。 翁委員曉玲:(11時38分)今天我們通過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十六條修正草案,最主要就是因為行政院不依法行政,不尊重立法院三讀通過的條文所造成的結果。行政院刻意不公告修法的施行日期,踐踏國會,不尊重民意,莫甚於此。 基於五權相互尊重,組織法的施行日本來應該要授權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這是為了要讓各機關在組織員額和職權變動的時候,有個過渡時期,有更多時間因應準備,但是誰也沒想到,行政院知法玩法、鑽巧門,遲遲不公布施行日期,仍然指定任期已經屆滿的翁柏宗擔任代理主委。這個代理主委翁柏宗,爭議連連,之前的新新聞申設案涉及關說,2022年又用特別費購買高價的海鮮禮盒,這些案子其實新竹地檢署都已經分案處理,但是行政院仍然是力挺到底,施行日期不公布就是不公布,讓任期屆滿的翁柏宗仍然可以繼續延任。 我要說的是,一個失去誠信、違憲、違法的行政院,已經無法讓立法院充分授權,行政院這一波的操作就是逼著立法院讓每一次的修法都要修訂明確的施行日期,這一切都是行政院咎由自取。為了維持憲政秩序,避免各個機關產生衝突及爭議,同時要防止新法產生不確定性,在此非常感謝各位委員支持修正NCC組織法第十六條修正案,明定新法要修正施行日期,再次感謝大家。 主席:謝謝翁曉玲委員的發言。 報告院會,現有葉元之委員聲明對剛才表決結果與國民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報告院會,現在休息10分鐘。 休息(11時40分) 繼續開會(11時59分)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國家發展基金(下稱國發基金)近年投資標的逾過半嚴重虧損,如2017年投資如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投資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由新日光能源科技、昱晶能源科技與昇陽光電科技合併成立)與2019年投資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發基金已淪紓困基金。尤有甚者,如興股份有限公司以造假財報坑殺投資人、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不僅涉及官商勾結,還將中國製產品裝設於軍事要塞,國發基金投資弊案一籮筐。而多家令人匪夷所思之投資標的,其公司竟與府院高層關係密切,更讓人懷疑政府罔顧納稅人之權益,只顧牟取自家政商利益。為釐清國發基金不當投資暨管理失職之原因、是否存有不當外力介入、以及對投資標的所衍生之弊案有無護航放水之行為,爰依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八章調查權之行使」,建請院會作成決議:「成立『國家發展基金不當投資暨管理失職調查委員會』,要求國家發展委員會及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等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相關調查資料,於必要時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五十九條之一舉行聽證會,以落實國會監督,保障納稅人之權益。」是否有當?請公決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22次會議討論決議:交付黨團協商,並由台灣民眾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建請院會決議:成立國家發展基金不當投資暨管理失職調查委員會一案。 本案經第1會期第22次會議決議:交付黨團協商,並由台灣民眾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 報告院會,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報告院會,現在進入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針對總統咨請本院行使考試院第十四屆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被提名人同意權案提出審查時程如下:一、定於10月14日(星期一)舉行考試院第十四屆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被提名人同意權案公聽會,由各黨團推薦學者專家代表7人參加,依政黨比例由國民黨黨團推薦3人、民進黨黨團推薦3人、台灣民眾黨黨團推薦1人;各黨團審查小組委員亦依上述比例推派委員組成。學者專家及審查小組委員名單,請於10月8日(星期二)中午12時前送交議事處彙整,逾期視同放棄。二、10月16日(星期三)、17日(星期四)、21日(星期一)召開全院委員會,並合併為一次會。10月16日(星期三)上午審查院長被提名人周弘憲同意權案、10月16日(星期三)下午審查副院長被提名人許舒翔同意權案;10月17日(星期四)審查考試委員被提名人邱文彥、鄧家基、王秀紅、呂秋慧同意權案;10月21日(星期一)審查考試委員被提名人柯麗鈴、黃東益、伊萬.納威Iwan Nawi同意權案。三、10月16日(星期三)上、下午各由5位委員進行詢答,依政黨比例由國民黨黨團推派2人、民進黨黨團推派2人、台灣民眾黨黨團推派1人代表進行,各黨團推派名單,請於10月14日(星期一)中午12時前送交議事處彙整,逾時視同放棄。詢答採即問即答方式進行,每位委員詢答時間為30分鐘,並得採聯合詢問,但其人數不得超過2人;詢答順序依例授權議事處辦理。四、10月17日(星期四)及10月21日(星期一)每位被提名人各由3位委員進行詢答,依政黨比例由國民黨黨團推派1人、民進黨黨團推派1人、台灣民眾黨黨團推派1人代表進行,各黨團推派名單,請於10月16日(星期三)中午12時前送交議事處彙整,逾時視同放棄。詢答採即問即答方式進行,每位委員詢答時間為20分鐘;詢答順序依例授權議事處辦理。五、審查完畢後,提報11月1日(星期五)院會行使同意權案投票表決(相關審查時程及事務如附件)。是否有當?請公決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針對考試院人事同意權案提出審查時程,請公決案。本案經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時間:113年11月12日(星期二)下午3時30分 地點:紅樓302會議室 協商主題:台灣民眾黨黨團,針對總統咨請本院行使考試院第十四屆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被提名人同意權案提出審查時程,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協商結論: 一、11月22日(星期五)下午改開全院委員會,舉行考試院人事同意權案公聽會,由各黨團推薦學者專家代表7人參加,依政黨比例由國民黨黨團推薦3人、民進黨黨團推薦3人、台灣民眾黨黨團推薦1人;各黨團審查小組委員亦依上述比例推派委員組成。名單請於11月15日(星期五)中午12時前送交議事處彙整,逾時視同放棄。 二、11月26日(星期二)、29日(星期五)下午、12月3日(星期二)、6日(星期五)下午改開全院委員會,並合併為一次會。11月26日(星期二)上午審查考試院院長被提名人,下午審查考試院副院長被提名人;11月29日(星期五)下午、12月3日(星期二)、6日(星期五)下午審查考試委員被提名人,每位被提名人各由7位委員進行詢答,由國民黨黨團推派3人、民進黨黨團推派3人、台灣民眾黨黨團推派1人代表進行。名單請於11月25日(星期一)中午12時前送交議事處彙整,逾時視同放棄。詢答順序依例授權議事處辦理。審查完畢後,於12月17日(星期二)院會上午行使同意權案記名投票表決。 三、上開行使同意權案投票時,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7位考試委員被提名人併為一張同意權票。 四、有關行使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7位考試委員被提名人同意權案相關事務及時程詳如附表。 五、各黨團如有關於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被提名人之書面問題,請於11月15日(星期五)中午12時前送至議事處彙整,並由本院函送提名機關轉致被提名人,俾利後續審查之進行。 主 持 人:韓國瑜  江啟臣 協商代表:傅崐萁  林思銘  王鴻薇  柯建銘 吳思瑤  蔡易餘  鍾佳濱  黃國昌 吳春城  麥玉珍   [image: image3.jpg]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協商結論處理。我們現在作以下決議:一、11月22日(星期五)下午改開全院委員會,舉行考試院人事同意權案公聽會,由各黨團推薦學者專家代表7人參加,依政黨比例由國民黨黨團推薦3人、民進黨黨團推薦3人、台灣民眾黨黨團推薦1人;各黨團審查小組委員亦依上述比例推派委員組成。名單請於11月15日(星期五)中午12時前送交議事處彙整,逾時視同放棄。二、11月26日(星期二)、29日(星期五)下午、12月3日(星期二)、6日(星期五)下午改開全院委員會,並合併為一次會。11月26日(星期二)上午審查考試院院長被提名人,下午審查考試院副院長被提名人;11月29日(星期五)下午、12月3日(星期二)、6日(星期五)下午審查考試委員被提名人,每位被提名人各由7位委員進行詢答,由國民黨黨團推派3人、民進黨黨團推派3人、台灣民眾黨黨團推派1人代表進行。名單請於11月25日(星期一)中午12時前送交議事處彙整,逾時視同放棄。詢答順序依例授權議事處辦理。審查完畢後,於12月17日(星期二)院會上午行使同意權案記名投票表決。 三、上開行使同意權案投票時,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7位考試委員被提名人併為一張同意權票。 四、有關行使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7位考試委員被提名人同意權案相關事務及時程詳如附表。 五、各黨團如有關於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被提名人之書面問題,請於11月15日(星期五)中午12時前送至議事處彙整,並由本院函送提名機關轉致被提名人,俾利後續審查之進行。 [image: image4.jpg]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在議場二樓旁聽的,是來自臺南市東區大德里的好朋友,我們掌聲熱情歡迎。 報告院會,現在進入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國民黨黨團,有鑑於民進黨於2016年執政即確立2025年再生能源發電占比20%政策目標,然而離岸風電從一開始躉購費率訂定高於國際行情讓開發商獲取不合理的超額利潤、國產化全面跳票、無視股權轉移限制等,再到綠能目標因建置進度落後而跳票,為追趕進度不計代價全力衝刺太陽光電裝置容量,卻演變成砍樹種電、滅漁滅農等危機,申設審查階段更因官商不當勾結而產生行賄放水、不當圖利、綠營權貴疑似介入等不法行為,以致國庫與全民利益蒙受嚴重損失。爰此,為解決不法弊端,避免全民為錯誤政策買單,茲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八章調查權之行使相關規定,建請院會作成決議:「本院針對『再生能源相關弊案』乙案成立調查委員會,儘速釐清真相,查清相關失職人員責任,以利預算監督和檢討相關法令,善盡國會監督職責。」是否有當?請公決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院國民黨黨團建請院會決議:本院針對「再生能源相關弊案」乙案成立調查委員會,儘速釐清真相,查清相關失職人員責任,以利預算監督和檢討相關法令,善盡國會監督職責乙案。 本案經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報告院會,本案因尚待協商,我們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委員黃健豪、羅廷瑋、牛煦庭、萬美玲、柯志恩、王育敏、廖偉翔、陳菁徽、羅智強、游顥、張智倫等11人,針對我國現有老舊校舍屋齡超過50年計有2,000棟以上,屋齡超過30年以上則有8,000棟以上,囿於臺灣位處地震帶,且因氣候變遷導致極端氣候常致使災情發生,學生就學與老師教學環境安全應以最高標準審視、以最快速度處理。然而2022年之後,中央主管機關並無針對老舊校舍拆除重建補強之相關專案計畫,亦未編列相關預算以為因應。相較於政府對於都更危老建物之重視,面對未來國家棟梁,不該忍睹國家幼苗在半世紀老舊校舍內冒生命安全學習,應儘速完成全面拆除重建。爰建請院會作成決議:「中央政府應先統計全國超過50年以上老舊校舍數及所需拆除重建經費,並得以編列特別預算方式於八年內完成之。」是否有當?請公決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院黃健豪委員等人提案,建請院會決議:「中央政府應該先統計全國超過50年以上老舊校舍數及所需拆除重建經費,得以編列特別預算方式於八年內完成之」乙案。 本案經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本案因尚待協商,我們現在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行政院院長卓榮泰自就任以來,各種政策荒腔走板,不斷激化社會對立、散播片面、不實訊息,拒絕依法行政,致使人民對政府信任全面崩壞。諸如:一、甫就職即對新國會三讀通過之「國會改革」相關法案提出覆議案,並於行政院院會後記者會公然散播假訊息,宣稱「『懷疑』官員虛偽陳述,即可課以刑責」,刻意向人民隱瞞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25條需交檢察官起訴、法院審判之事實。二、民生經濟方面,面對蔡政府2025年再生能源發電比例需達總發電量20%已確定跳票,竟無法於本院委員總質詢時回應「針對目前2024年我國再生能源發電比例僅為總發電量的10.7%,行政院如何於兩年後達標?」之基本能源轉型政策問題,顯見其所領導之內閣對於我國之能源政策毫無準備、毫無規劃,只會空喊口號、堅持不切實際之「非核家園」神主牌。卓榮泰院長及其內閣面對台電營運紊亂失靈,竟僅以無止盡之公務預算撥補、漲價掩飾其錯誤的能源政策,迫使人民為其買單。三、人事任免方面,卓榮泰院長本應依據本院三讀通過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刪除NCC委員「萬年條款」之修正案,撤回翁柏宗之主委提名、重新提名,惟其竟趁法律尚未正式公告時,逕自宣布由「缺乏民意基礎和政治正當性」的副主委翁柏宗任代理主委。四、預算編列方面,卓榮泰院長本應以本院議決之決議案、三讀通過之法律案為編列預算之依據,列入法律義務支出,匡列相關預算項目。惟經檢視行政院所提之「11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無論「健保點值平均一點0.95元」之主決議、「公糧收購價格自每公斤26元調升5元以上」之決議或「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禁伐補償金額度修正為每年每公頃新臺幣六萬元之法律案,卓榮泰院長及其率領之內閣均僅憑個人好惡,悍然拒絕依法足額編列相關法律義務支出預算。爰建請院會作成決議:「依憲法第五十三條,行政院為最高行政機關,行政院院長對整體施政良窳應負全責,惟卓榮泰自任行政院院長一職以來,罔顧憲法對人民基本權益之保障,未遵憲政分際,破壞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民主原則,造成憲政僵局、朝野對立、民心不安、社會動盪,迄今難以止歇。為維護國會尊嚴、捍衛國家憲政體制,對行政院院長卓榮泰提出嚴厲之譴責案,正告卓榮泰院長:『國家利益永遠高於政黨利益,政黨利益永遠不能凌駕於人民的利益』,以期將國家還給人民,匡正脫序的憲政秩序。」是否有當?請公決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為維護國會尊嚴,捍衛國家憲政體制,對行政院院長卓榮泰提出嚴厲之譴責案,請院會決議乙案。 本案經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本案因尚待協商,我們現在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五條文及第七十三條附表修正草案」、委員翁曉玲等16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七條條文及第七十三條附表修正草案」及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五條文及第七十三條附表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2、1、1、1會期第6、3、10、1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34301587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五條文及第七十三條附表修正草案」、委員翁曉玲等16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七條條文及第七十三條附表修正草案」及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五條文及第七十三條附表修正草案」等4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3年11月5日台立議字第1130703486號、113年3月13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229號、113年5月2日台立議字第1130701313號、113年5月7日台立議字第1130701545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五條文及第七十三條附表修正草案」、委員翁曉玲等16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七條條文及第七十三條附表修正草案」及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五條文及第七十三條附表修正草案」等4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3年6月24日(星期一)及11月6日(星期三)分別召開第11屆第1會期第33次及第2會期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上開法案;由吳召集委員宗憲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及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及黨團提案要旨說明: 一、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影響人民生活及財產安全;依據「地方檢察署電信詐欺案件新收統計表」所示,電信詐欺新收案件數逐年遞增,111年較108年成長360%,地方檢察署業務日益繁重,基層檢察官案件負荷超載,有必要增加輔助人力,故將行政院現行以臨時人員聘用之檢察官助理制度法制化,授權地方檢察署得比照法官助理制度聘用檢察官助理,爰擬具「法院組織法增訂第六十六條之五條文及第七十三條附表修正草案」。 二、委員翁曉玲等16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翁曉玲等16人,有鑑於受保護管束人除了社會適應問題外,尚有心理、生理、家庭及人際關係等問題,為了防止再犯,而有轉介心理師提供諮商輔導及心理治療之必要。然目前法院組織法第67條僅規定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之觀護人室置臨床心理師,未納入諮商心理師,致用人機關之需求捉襟見肘。為解決日益複雜之司法保護個案,強化相關心理處遇工作能量,而有引進更多元專業心理師參與之必要,以完善社會安全防護網。爰擬具「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七條條文及第七十三條附表修正草案」。 三、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劉建國、楊曜、郭國文、陳冠廷等16人,鑑於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理偵查犯罪、提起公訴、實行公訴、提起上訴等工作,負荷日益繁重,為提高辦案品質、加強對判決之監督,並合理化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工作負荷,有別於具司法警察官屬性之檢察事務官之偵查輔助人力,有關內部性事務之襄助,仍有設檢察官助理之必要,爰擬具「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五條文及第七十三條附表修正草案」。 參、司法院副秘書長黃麟倫報告: (113年6月24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劉建國等16人分別擬具「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5條文及第73條附表修正草案」、委員翁曉玲等16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67條條文及第73條附表修正草案」等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一、關於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劉建國等16人分別擬具「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5條文及第73條附表修正草案」案,於地方檢察署增設檢察官助理部分,現行法院組織法有無增訂有關檢察官助理之規定而予以修正之必要,暨委員翁曉玲等16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67條條文及第73條附表修正草案」案,將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分署觀護人室之「臨床心理師」修正為「心理師」,俾使「心理師」之範圍含括「諮商心理師」部分,均事涉檢察機關之職權運作,不影響各級法院審判權之行使,本院向持尊重法務部之意見。 二、惟茲本院因現行法院組織法組織員額編列運用產生窒礙,已研議部分條文修正,現正與行政院協商共進,是上開修正案是否容待本院就相關條文整併研議後提案再行合審,謹請卓量。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支持並予指教。謝謝! (113年11月6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本院、行政院函請審議之「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及第73條附表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劉建國等16人分別擬具「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5條文及第73條附表修正草案」、委員翁曉玲等16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67條條文及第73條附表修正草案」等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壹)本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及第73條附表修正草案」部分 一、修正緣由 為使法官助理進用管道多元化,運用保有適當彈性,並因應各地方檢察署有關襄助內部性事務之人力需求,增設檢察官助理相關規定,爰擬具「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及第73條附表修正草案」,送請貴院審議。 二、修正重點 (一)修正各級法院遴選進用法官助理之規定 目前法官助理進用方式為「聘用」,增加「約用」方式,使進用管道多元化。(修正條文第12條、第34條、第51條) (二)地方檢察署增設檢察官助理 為提高辦案品質、加強監督判決及合理化檢察官工作負擔,爰增設檢察官助理,明定其進用規定及業務範圍,並配合修正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員額表。(修正條文第66條之5、第73條附表) (貳)委員所提「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5條文及第73條附表修正草案」部分 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劉建國等16人分別擬具「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5條文及第73條附表修正草案」,修正內容與本院、行政院所提修正草案中有關增設檢察官助理之修法方向一致,本院敬表贊同。 (參)委員所提「法院組織法第67條條文及第73條附表修正草案」部分 委員翁曉玲等16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67條條文及第73條附表修正草案」,將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分署觀護人室之「臨床心理師」修正為「心理師」,俾使「心理師」之範圍含括「諮商心理師」部分,事涉檢察機關之職權運作,不影響各級法院審判權之行使,本院尊重法務部之意見。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支持並予指教。謝謝! 肆、法務部報告: (113年6月24日) 部長鄭銘謙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併案審查(一)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法院組織法增訂第六十六條之五條文及第七十三條附表修正草案」案。(二)委員翁曉玲等16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七條條文及第七十三條附表修正草案」案。(三)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五條文及第七十三條附表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壹)有關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法院組織法增訂第六十六條之五條文及第七十三條附表修正草案」案部分: 一、提案重點: 有鑑於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影響人民生活及財產安全;依據「地方檢察署電信詐欺案件新收統計表」所示,電信詐欺新收案件數逐年遞增,111年較108年成長360%,地方檢察署業務日益繁重,基層檢察官案件負荷超載,有必要增加輔助人力,故將行政院現行以臨時人員聘用之檢察官助理制度法制化,授權地方檢察署得比照法官助理制度聘用檢察官助理。 二、本部意見: (一)108年檢察機關全國新收偵、他、相案案件數為58萬7,062件,迄112年新收案件數已達85萬5,610件,呈現逐年遞增狀態,而偵查檢察官112年每月平均新收案件高達110件,偵查終結平均每件所需日數僅為61.5日,即檢察官必須於短時間內終結大量新收案件,工作負荷甚重,又行政院於112年提出「新世代打擊詐欺策略行動綱領1.5版」(下稱打詐綱領1.5版),透過跨部會、跨機關、跨領域合作,由識詐、堵詐、阻詐、懲詐四大面向全面遏止詐欺,本部負責懲詐,嚴懲詐欺犯罪,並落實追贓返還及被害人保護。而於此偵查案件負荷繁重之際,行政院提出打詐綱領1.5版,在在凸顯檢察官亟需偵查輔助人力以疏減案源,本部為落實行政院跨部會打詐綱領1.5版中之懲詐任務,使所屬檢察機關嚴查速辦詐欺集團,溯源斷根,提出以自僱方式進用檢察官助理100名,今年再獲行政院同意擴大進用150名檢察官助理,初步執行至113年底,各地方檢察署進用成效良好。為適度減輕檢察官工作負擔,厚實偵查團隊戰力,避免過量之電信詐欺案件影響偵查量能,確有增設檢察官助理之必要。 (二)本部現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用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進用檢察官助理,仍與法官助理係依法院組織法第12條聘用之人員不同,為使檢察官助理法制化、常態化,確有於法院組織法增訂檢察官助理之必要,本部對於本則提案敬表贊同,惟草案規定各級檢察署均得置檢察官助理,則同法第74條、第75條有關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之員額附表是否為相應之修正,宜併為考量。 (貳)有關委員翁曉玲等16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七條條文及第七十三條附表修正草案」案部分: 一、提案重點: 鑑於受保護管束人除了社會適應問題外,尚有心理、生理、家庭及人際關係等問題,有轉介心理師提供諮商輔導及心理治療之必要。為解決日益複雜之司法保護個案,強化相關心理處遇工作能量,而有引進更多元專業心理師參與之必要,以完善社會安全防護網。 二、本部意見: (一)依心理師法第13條、14條規定,臨床心理師與諮商心理師之差異為「精神病或腦部心智功能之心理衡鑑和心理治療」,106年編制正式人力時考量業務範圍需具備涵蓋所有輔導個案之專業人員編制臨床心理師。 (二)本部於辦理新世代反毒策略行動綱領第二期(110-113年)業務,引進額外心社專業人力,係計畫性補充專業臨時人力(包含臨床心理師與諮商心理師)。臨床心理師與諮商心理師兩者於其專業背景與訓練養成皆有差異,目前實務上各專業間彼此提供專業,針對個案共同工作,以協助個案復歸。 (三)將臨床心理師修正為心理師,可涵蓋臨床心理師與諮商心理師,確實有所需,各地方檢察署可依其需求因地制宜進用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使機關保持用人彈性,本部敬表贊同,並尊重委員職掌及法規主管機關之意見。 (參)有關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五條文及第七十三條附表修正草案」案部分: 一、提案重點: 鑑於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理偵查犯罪、提起公訴、實行公訴、提起上訴等工作,負荷日益繁重,為提高辦案品質、加強對判決之監督,並合理化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工作負荷,有別於具司法警察官屬性之檢察事務官之偵查輔助人力,有關內部性事務之襄助,仍有設檢察官助理之必要。 二、本部意見: 近年來我國法律制度不斷增修,加以經濟、社會環境快速變遷,導致新犯罪類型增加,除了案件新收件數逐年成長外,因應本部推動之各項刑事政策與司改國是會議決議之落實,使檢察官之社會責任與業務負荷更為加重。本部因應打詐綱領1.5版專案,獲行政院同意以自僱方式進用非常態性檢察官助理,期能緩解檢察機關輔助人力不足問題,惟本部現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用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進用檢察官助理,仍與法官助理係依法院組織法第12條聘用之人員不同,相較於法院已有法官助理及司法事務官之配置,檢察機關輔助人力顯為不足,本部對於本則提案敬表贊同,惟草案規定各級檢察署均得置檢察官助理,則同法第74條、第75條有關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之員額附表是否為相應之修正,宜併為考量。 最後,本部再次對大院費心修法,表達感佩之意。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謝謝各位。 (113年11月6日) 政務次長徐錫祥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繼續併案審查(一)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五條文及第七十三條附表修正草案」案、(三)委員翁曉玲等16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七條條文及第七十三條附表修正草案」案、(四)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五條文及第七十三條附表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壹)有關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部分 一、與本部業管相關之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5及第73條附表,修正重點如下: (一)檢察官助理法制化 本部現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進用檢察官助理,仍與法官助理係依法院組織法第12條聘用之人員不同,應使檢察官助理法制化、常態化,以充實檢察機關輔助人力,合理化分配司法資源,並厚實偵查團隊打擊犯罪之效能。 (二)明定地方檢察署得置檢察官助理 本部以務實態度,謹慎規劃檢察機關進用人力員額,優先考量一審檢察機關偵辦案件之人力需求,並且參考法院設置整體輔助人力之預算員額比例,以1比0.4之比例配置檢察官助理,期能儘速充實檢察機關輔助人力,提升整體工作效能。 (三)檢察官助理進用方式包含「聘用」或「約用」 為保留地方檢察署用人彈性,且撙節人事成本,採取聘用或約用方式進用輔助人力,與檢察事務官須透過司法特考、受訓之進用管道有異。 (四)檢察官助理具有律師執業資格者,於進用期間之年資可計入律師執業年資。 (五)有關檢察官助理之遴用、訓練、業務、管考等事項,由本部訂定相關辦法,使其業務權責均有依據。 二、其餘草案部分事涉司法院業管,本部尊重委員職掌及法規主管機關之意見。 (貳)有關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法院組織法增訂第六十六條之五條文及第七十三條附表修正草案」案部分: 一、提案重點: 有鑑於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影響人民生活及財產安全;依據「地方檢察署電信詐欺案件新收統計表」所示,電信詐欺新收案件數逐年遞增,111年較108年成長360%,地方檢察署業務日益繁重,基層檢察官案件負荷超載,有必要增加輔助人力,故將行政院現行以臨時人員聘用之檢察官助理制度法制化,授權地方檢察署得比照法官助理制度聘用檢察官助理。 二、本部意見: 本部為落實行政院「新世代打擊詐欺策略行動綱領1.5版」之懲詐任務,提出以自僱方式進用檢察官助理妥適因應,依照「行政院及所屬各檢察機關學校約用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先後於112年、113年進用檢察官助理100名、150名,運用成效良好,適度紓解電信詐欺案件對檢察機關偵查量能帶來之衝擊,復為使檢察官助理職掌有據、權責明確,檢察官助理確有法制化之必要,本部對於提案敬表贊同,惟草案規定各級檢察署均得置檢察官助理,則第74條、第75條有關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之員額附表是否為相應之修正,宜併為考量。 (參)有關委員翁曉玲等16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七條條文及第七十三條附表修正草案」案部分: 一、提案重點: 鑑於受保護管束人除了社會適應問題外,尚有心理、生理、家庭及人際關係等問題,為了防止再犯,而有轉介心理師提供諮商輔導及心理治療之必要。然目前法院組織法第67條僅規定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之觀護人室置臨床心理師,未納入諮商心理師,致用人機關之需求捉襟見肘。為解決日益複雜之司法保護個案,強化相關心理處遇工作能量,而有引進更多元專業心理師參與之必要,以完善社會安全防護網。 二、本部意見: 草案將臨床心理師修正為心理師,可涵蓋臨床心理師與諮商心理師,各地方檢察署可依其需求因地制宜進用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使機關保持用人彈性,本部敬表贊同,並尊重委員職掌及法規主管機關之意見。 (肆)有關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五條文及第七十三條附表修正草案」案部分: 一、提案重點: 鑑於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理偵查犯罪、提起公訴、實行公訴、提起上訴等工作,負荷日益繁重,為提高辦案品質、加強對判決之監督,並合理化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工作負荷,有別於具司法警察官屬性之檢察事務官之偵查輔助人力,有關內部性事務之襄助,仍有設檢察官助理之必要。 二、本部意見: 本部對於提案敬表贊同,理由同前所述,惟草案規定各級檢察署均得置檢察官助理,則第74條、第75條有關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之員額附表是否為相應之修正,宜併為考量。 (伍)結語 為強化犯罪偵查效能,避免基層人力過勞,已持續補足檢察官、檢察事務官缺額,本部針對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助理之人力配置、職掌分工與工作負擔,亦進行全面檢討評估,並具體規劃檢察機關重要員額提考期程,於通盤檢討檢察人力後,認有積極推動檢察官助理法制化之必要,期能儘速完成修法,以充實檢察機關輔助人力,提升整體工作效能。 最後,本部再次對大院費心修法,表達感佩之意。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謝謝各位。 伍、銓敘部報告: (113年6月24日) 書面報告: 一、關於委員翁曉玲等16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七條條文及第七十三條附表修正草案」一案,銓敘部意見如下: (一)查現行法院組織法第67條規定:「(第1項)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分署設觀護人室,置……臨床心理師……(第2項)……臨床心理師,列師(三)級……」復查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醫事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略以,該條例所稱醫事人員,指依法領有專門職業證書之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等,並擔任公立醫療機構、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組織法規所定醫事職務之人員。 (二)有關修正草案擬將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分署設觀護人室所置臨床心理師修正為心理師一節,茲查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係應各該類科考試及格而分別領有不同名稱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並分別辦理心理師法第13條、第14條所定業務,從而擔任該2類別醫事職務時,須分別具有擬任類別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及資歷,且依醫事條例及各機關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規定,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係分別獨立之醫事職務,視各機關業務需要設置,並無合稱為「心理師」之醫事職務,爰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分署觀護人室如確有增置諮商心理師之業務需要,建議修正草案第67條調整為:「(第1項)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分署設觀護人室,置……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第2項)……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列師(三)級……」,並配合於第73條附表增訂上開職稱。 二、至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五條文及第七十三條附表修正草案」案、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五條文及第七十三條附表修正草案」案,本部尊重會議決議。 (113年11月6日) 特審司簡任視察蕭麗蓉報告: 關於委員翁曉玲等16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七條條文及第七十三條附表修正草案」一案,銓敘部意見如下: 一、查現行法院組織法第67條規定:「(第1項)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分署設觀護人室,置……臨床心理師……(第2項)……臨床心理師,列師(三)級……」復查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醫事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略以,該條例所稱醫事人員,指依法領有專門職業證書之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等,並擔任公立醫療機構、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組織法規所定醫事職務之人員。 二、有關修正草案擬將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分署設觀護人室所置臨床心理師修正為心理師一節,茲查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係應各該類科考試及格而分別領有不同名稱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並分別辦理心理師法第13條、第14條所定業務,從而擔任該2類別醫事職務時,須分別具有擬任類別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及資歷,且依醫事條例及各機關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規定,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係分別獨立之醫事職務,視各機關業務需要設置,並無合稱為「心理師」之醫事職務,爰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分署觀護人室如確有增置諮商心理師之業務需要,建議修正草案第67條調整為:「(第1項)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分署設觀護人室,置……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第2項)……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列師(三)級……」,並配合於第73條附表增訂上開職稱。 陸、數位發展部書面報告:(113年6月24日)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日很榮幸,應邀到貴委員會針對「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其中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五條文及第七十三條附表修正草案」中,其案由載明「有鑑於近年來詐騙猖獗」議題,進行專題報告並備質詢,還請各位委員不吝賜教。 行政院於112年5月4日通過「新世代打擊詐欺策略行動綱領1.5版」(以下簡稱打詐綱領1.5版),共分四大面向分別為「識詐」由內政部擔任統籌機關、「堵詐」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擔任統籌機關,「阻詐」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擔任統籌機關,「懲詐」由法務部擔任統籌機關,運用公私協力推動各項防詐作為,達到「減少接觸、減少誤信、減少損害」3減目標,以全面降低詐騙受害事件。 數位發展部(以下簡稱數發部)在打詐綱領1.5版中所負責工作,在「堵詐」面向為「加強電商業者資安維護」,在「阻詐」面向為「防制第三方支付及線上遊戲詐騙」,規劃從政府及主管產業端共同強化數位信任服務,藉由運用數位工具服務提升堵詐與阻詐量能。以下謹就相關打詐措施進行專案報告。 (壹)堵詐面及阻詐面辦理情形 一、推動強化電商資安防護能力: (一)利用企業資安評級工具安排資安顧問一對一輔導公協會會員進行評級工作,從111年至113年5月底累計已協助88家公協會會員進行資安評級及紅隊演練,由資安業者模擬進攻業者服務平台,驗證其既有資安解決方案的有效性。 (二)隱碼技術將訂單收貨人電話號碼轉換為代碼,宅配單同步進行隱碼處理,物流士只透過平台撥打總機+撥接代碼與訂單收貨人聯繫,避免民眾電話外洩。目前已有5家(酷澎、蝦皮、FriDay購物、MOMO、博客來)等主要業者已導入物流隱碼服務,另有多家電商也積極導入系統與場域測試驗證及表達引入洽談中。 (三)成效:依警政署通報民眾報案解除分期付款詐騙案件,自112年7月起數發部接獲通報電商業者案件已逐步下降。此外,自112年10月迄今,數發部所轄大型電商平台已未列為警政署165全民防騙網公告之高風險賣場。 二、建置「111政府專屬短碼簡訊平臺」: (一)數發部統籌建置「111政府專屬短碼簡訊平臺」,提供政府機關統一以111短碼發送政府簡訊,讓民眾透過識別簡訊來源為111電話號碼,即可確認簡訊安全無虞。 (二)簡化政府採購111簡訊之行政程序:各機關透過共同供應契約自行下單採購發送111簡訊,簡化政府機關採購111簡訊之行政程序,擴大111簡訊應用範疇。 (三)成效:112年9月27日完成111簡訊平台建置,有關「簡訊發送量」部分,截至今(113)年5月底止有警政署165、勞工局、執行署、台水、台電、豐原醫院等224個機關單位,共發送逾1,667萬則簡訊,簡訊類型包括水電繳費通知、補稅通知、罰款繳納、國民年金權益通知、門診異動等;另111簡訊平台已放入政府共同供應契約(下稱共契),供政府機關依實際需要採購,有關共契採購量部分,目前已有240個單位透過共契下訂,採購逾3,685萬則111簡訊。 三、精進遊戲點數防治 (一)針對遊戲點數阻詐提出四大措施防制:遊戲點數常被有心人士利用成為詐騙犯罪工具,數發部積極與遊戲點數卡業者端溝通,請業者能導入一次性驗證碼(One-Time Password, OTP),以身分識別技術,杜絕詐騙,目前主要業者皆已導入。數發部並督促遊戲端業者針對遊戲帳號進行儲值監控及遊戲行為監控,包括透過系統監控異常儲值情形、設置黑名單;超商端四大超商皆依營業額規模自律限制,單店單日最高3萬元限額、於販售機台設置購買遊戲點數警語;客服端督促業者增加客服處理人力,建立即時溝通平台。 (二)重點業者召開例行會議檢視阻詐成效:針對遊戲點數詐騙案件量較高之業者列為重點業者,召開例行會議檢視其阻詐成效,促使業者推出「遊戲延遲入點」並搭配「點數防詐鎖卡平臺」服務。 (三)成效:整體遊戲點數詐騙案件數已自112年單月最高1,600件,下降至113年5月百餘件。 四、強化第三方支付管理措施: (一)在「法遵面」部分:已訂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指引手冊」及其範本,協助業者進行法遵作業以及落實確認客戶身分;並同時於112年8月底啟動洗錢防制查核作業,第三方支付業者如未落實法遵、不願配合改善或規避查核者,將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進行裁罰。截至3月底止已主動辦理28家洗錢防制查核作業(包括法務部調查局通報疑似違反相關規定業者),檢視業者於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有無落實。 (二)在「業務經營面」部分:訂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能量登錄制度」,要求申請業者提出洗錢防制及法遵聲明書始能登錄;未完成登錄者將請金管會要求銀行基於其未完成法遵以及確認客戶身分(KYC)等重要考量,不提供虛擬帳戶服務,僅提供低風險之信託或履約保證金專戶等業務服務。 (三)在「行政協助面」部分:透過能量登錄制度掌握實質經營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名單,並提供通過登錄業者介接內政部戶役政系統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實質受益人資料庫。 (四)在「建立聯防平臺」部分:數發部建立第三方支付虛擬帳號查詢平臺,以因應檢警調等機關查緝詐騙案件過程,需要虛擬帳戶資金交易過程資訊。數發部建立公私聯防平臺以提升阻詐效率,逐步彙整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能量登錄作業,通過並公告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積極請其加入聯防平臺,業者端部分提供虛擬帳號銀行代碼、識別碼、主要聯絡人、電話、傳真及Email等,建立業者與檢警調快速溝通管道,已於113年3月底上線。 (五)成效:本部綜合財政部、集保中心、銀行公會及與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有業務聯繫關係之相關機關及公協會資料,國內目前實際經營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公司行號家數尚不足100家,截至113年6月7日止,數發部數產署目前已受理81家業者申請能量登錄制度,包括國內主要第三方支付業者,並已召開16場審查會議,通過審查之第三方支付業者計60家、廢止登錄1家、待補件計10家、未通過業者10家。通過之第三方支付業者名單將陸續於官網公告,另未申請能量登之第三方支付業者無法自銀行取得虛擬帳號,從金流源頭進行阻詐。 五、開發數位工具掃瞄高風險詐騙訊息: (一)數發部開發「防詐雷達」針對電商高風險商品進行掃瞄,自113年1月1日至5月31日止,合計掃出疑似高風險商品筆數為8,769筆,並將上開掃瞄結果通知各家電商,進行移除或下架。 (二)數發部另有「詐騙態樣分析」工具,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針對社群網站之網路廣告及粉絲專頁掃瞄結果,已累計通報169,743筆高風險廣告(含粉絲專頁),成功下架率約為96%。 (貳)策進作為 一、協力推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 (一)源頭管理:數發部針對所主管的數位經濟產業,易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的4項產業類別,包含網路廣告平臺、第三方支付服務、電商及網路連線遊戲等,透過《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草案(即俗稱打詐專法)賦予各業者應盡的防詐法定義務,強化公私合作聯防。其中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指的是透過網路平臺或版位,提供刊登或推播廣告的業者,要件包括廣告刊播具對價關係,且受眾是不特定對象。 (二)業者防詐義務:從事4項產業類別的業者都要採取強化確認客戶身分及預防詐欺宣導等合理措施,以防止其服務遭不法人士濫用來詐騙犯罪,並配合司法警察調查提供涉詐案件相關資料,及預防性暫停涉詐用戶的服務使用權。此外,為源頭防堵網路詐騙廣告,一定規模以上網路廣告平臺業者還有下列義務,包括於廣告中揭露廣告主或使用深度偽造技術或AI生成個人影像之標示等必要資訊;制定詐欺防制計畫並發布透明度報告;配合司法警察或主管機關通知下架詐騙廣告或詐騙訊息;若為境外業者(例如Google、Meta、Line)須提報法律代表,協助執行防詐相關法遵事項。 二、建置「打詐通報查詢網」: 數發部規劃「打詐通報查詢網」,未來可讓民眾即時查詢或是通報可疑的網路詐騙訊息,同時利用人工、程式及AI方式對可疑訊息進行分流,透過系統介接立即將可疑訊息交由主責機關或民間各機構處理,並隨時將處理進度公告於查詢網。重要的功能初步構想如下: (一)建置讓民眾可以快速、便利可查詢網路(網址)上可疑的詐騙訊息,同時讓民眾可以通報可疑的網路(網址)詐騙訊息。 (二)本部接獲民眾所提供的可疑的詐騙訊息(即資訊流),可先行彙整及分類。 (三)本部將針對該可疑內容,依照不同主管機關分別通報該管機關(即分流),例如,金流部分移金管會、食品藥物或販售假藥流移衛福部、黃牛票流即移文化部、燃料費流移交通部等,各主管機關則依該主管法規(作用法)進行後續處理。 (參)結語 有關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翁曉玲等16人及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內容,數發部則尊重主管機關及大院最後決議。 柒、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書面報告:(113年6月24日)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有關貴委員會召開審查「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五條文及第七十三條附表修正草案」及「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七條條文及第七十三條附表修正草案」等案,本總處奉邀列席,深感榮幸,謹就本總處意見簡要說明如下: 一、有關地方檢察(分)署增置檢察官助理職務部分(台灣民眾黨團及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五條文及第七十三條附表修正草案」),行政院為應檢察機關推動司法改革、刑事案件新收件數逐年成長及落實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於107年至114年分年核增預算員額1,000人;又為應「新世代打擊詐欺策略行動綱領」業務,行政院同意檢察機關進用約用檢察官助理250人,以協助檢察官進行程序審查、卷證及法律問題分析、資料蒐集等,有鑒於約用檢察官助理於112年10月始陸續進用,其運用效益待觀察,爰建請於約用檢察官助理實際運作一年後再評估是否法制化。 二、有關將地方檢察(分)署觀護人室置「臨床心理師」之條文修正為「心理師」,以包含諮商心理師部分(委員翁曉玲等16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七條條文及第七十三條附表修正草案」),考量提案內容係放寬地方檢察(分)署觀護人室配置心理師類型,以應觀護心理處遇業務實需進用,本總處尊重法務部業務評估意見及委員會審查結果。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捌、為期集思廣益、博採諏諮,本會於113年5月2日舉行「失控的正義1─又要我們『共體時艱』!如何簡化偵查、審判訴訟程序與書類製作及人力增補」公聽會。嗣於113年6月24日召開會議,併案審查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五條文及第七十三條附表修正草案」、委員翁曉玲等16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七條條文及第七十三條附表修正草案」及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五條文及第七十三條附表修正草案」等3案,與會委員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完畢,於同年11月6日併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共計4案繼續併案審查,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第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五十一條、增訂第六十六條之五,均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六十七條,除將第一項中「心理師及佐理員」修正為「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及佐理員」及第二項中「心理師,列師(三)級;」修正為「臨床心理師,列師(三)級;諮商心理師,列師(三)級;」外,餘照委員翁曉玲等16人提案通過。 三、第七十三條附表,除將附表職稱列中「臨床心理師」修正為「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外,餘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四、通過附帶決議2項: (一)依心理師法第13條、第14條,臨床心理師與諮商心理師之業務範圍有所差異,關於「精神病或腦部心智功能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之業務,僅臨床心理師方能執行。是各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分署若編制「諮商」心理師,則不得執行上開業務。 又本次法院組織法第67條將原「臨床心理師」,再增列「諮商心理師」,係俾利各地方檢察署依需求及地方資源進用相關人力,得因地制宜,保有用人彈性。然,因臨床心理師與諮商心理師之業務範圍有所差異,建請法務部善盡督導之責。 (二)司法院、法務部應分別依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4項、第66條之5第3項之授權訂定應就聘用優先於約用,約用法助人數不得超過聘用法助之一定比例,並制定相關業務管理、保密與考核規定。 玖、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吳召集委員宗憲出席說明。 拾、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image: image5.jpg] [image: image6.jpg] [image: image7.jpg] [image: image8.jpg] [image: image9.jpg] [image: image10.jpg] [image: image11.jpg] [image: image12.jpg] [image: image13.jpg] [image: image14.jpg] [image: image15.jpg] [image: image16.jpg] [image: image17.jpg] [image: image18.jpg] [image: image19.jpg] [image: image20.jpg] [image: image21.jpg] [image: image22.jpg] [image: image23.jpg] [image: image24.jpg] [image: image25.jpg] [image: image26.jpg] [image: image27.jpg] 主席:現在請吳宗憲召集委員補充說明。 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地方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 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依前項規定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用、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高等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 司法院因應高等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候補法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依第三項規定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準用之。 主席:第三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一條  最高法院置法官;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由法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司法院得調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至最高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最高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法官調最高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依第三項規定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主席:第五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增訂第六十六條之五。 第六十六條之五  地方檢察署得置檢察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檢察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依前項規定充任檢察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檢察官助理之遴用、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六十七條。 第六十七條  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分署設觀護人室,置觀護人、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及佐理員。觀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觀護人;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觀護人兼任,不另列等。 觀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七十三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之觀護人,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觀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臨床心理師,列師(三)級;諮商心理師,列師(三)級;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七十三條附表。 [image: image28.jpg] [image: image29.jpg] 主席:照審查會附表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法院組織法增訂第六十六條之五條文;並修正第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十七條條文及第七十三條附表(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報告院會,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現在作以下決議:法院組織法增訂第六十六條之五條文;並將第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十七條條文及第七十三條附表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現在繼續處理審查會通過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一、依心理師法第13條、第14條,臨床心理師與諮商心理師之業務範圍有所差異,關於「精神病或腦部心智功能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之業務,僅臨床心理師方能執行。是各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分署若編制「諮商」心理師,則不得執行上開業務。 又本次法院組織法第67條將原「臨床心理師」,再增列「諮商心理師」,係俾利各地方檢察署依需求及地方資源進用相關人力,得因地制宜,保有用人彈性。然,因臨床心理師與諮商心理師之業務範圍有所差異,建請法務部善盡督導之責。 二、司法院、法務部應分別依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4項、第66條之5第3項之授權訂定應就聘用優先於約用,約用法助人數不得超過聘用法助之一定比例,並制定相關業務管理、保密與考核規定。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照案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一)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范雲等17人、委員林宜瑾等22人、委員張雅琳等19人分別擬具「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柏毅等18人擬具「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秀芳等18人擬具「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25人擬具「學生輔導法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26人擬具「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志恩等18人擬具「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培瑜等18人擬具「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培瑜等18人擬具「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22人擬具「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20人擬具「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昱晴等19人擬具「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國文等19人擬具「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國文等19人擬具「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葛如鈞等16人擬具「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吳沛憶等16人、委員王育敏等20人、委員萬美玲等19人分別擬具「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智強等16人擬具「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9人擬具「學生輔導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馬文君等24人擬具「學生輔導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6人、委員陳菁徽等20人分別擬具「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月琴等19人、委員萬美玲等17人分別擬具「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8人擬具「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廷瑋等19人及委員廖偉翔等16人分別擬具「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行政院函請審議「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7人擬具「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三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22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四)本院委員徐巧芯等17人擬具「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五)本院委員蔡易餘等23人擬具「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2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六)本院委員林思銘等19人擬具「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決定:自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七)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5人擬具「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自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1會期第22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另委員徐巧芯、委員蔡易餘等分別提案,經第5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另外,委員林思銘、委員楊瓊瓔等分別提案,分經第6次、第8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徐巧芯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徐巧芯、邱鎮軍、牛煦庭、林沛祥等17人,鑒於現今學生遭遇問題及身心受影響之樣態日益繁雜多元,致校園輔導需求量驟升,且本法第二十二條即明定,針對輔導人力配置每五年應進行檢討,在強調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前提下,藉提升輔導量能及品質,健全學子身心健康,爰擬具「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徐巧芯  邱鎮軍  牛煦庭  林沛祥   連署人:林憶君  高金素梅 羅廷瑋  謝龍介  楊瓊瓔  傅崐萁  王鴻薇  廖先翔  林思銘  洪孟楷  陳玉珍  顏寬恒  羅智強   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學生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一百零三年制定公布實施迄今未修正。為使全國輔導教育規範具一致性,此次修正納入少年矯正學校適用本法,根據本法第二十二條針對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訂定,有關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配置應逐年增加,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進行檢討調整以合理配置輔導人力;為使學生輔導需求能更具即時性、全面性,並準確將三級輔導執行分工與合作,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納入少年矯正學校適用本法。(修正條文第一條至第三條) 二、修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以符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運作現況。(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修正學生輔導諮詢會之組成成員。(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增訂學生之輔導應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原則,並採取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解釋,以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及精神。(增訂條文第五條之一) 五、修正三級輔導之內容,定明三級輔導工作之推動應著重於學生行為與問題樣態,而非時間順序。(修正條文第六條) 六、修正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規定,基於受教權平等及強調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均修正為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修正條文第十條) 七、修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及專科以上學校配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規定,增加專業輔導人員,滿足學生輔導需求。(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八、修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輔導教師,與主管機關所置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職責及分工,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九、修正學生輔導相關人員職前訓練與在職進修之時數及內涵,以符合實際工作所需。(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十、為使少年矯正學校適用本法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聘約得以順利銜接,增訂修正條文第一條至第三條及第十一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促進與維護學生身心健康及全人發展,並健全學生輔導工作,特制定本法。 學生輔導,依本法之規定。但特殊教育法及少年矯正學校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條 為促進與維護學生身心健康及全人發展,並健全學生輔導工作,特制定本法。 學生輔導,依本法之規定。但特殊教育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因應第三條修正納入少年矯正學校適用本法,惟考量與特殊教育有其特殊性,爰增列少年矯正學校相關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少年矯正學校、軍事及警察校院,其主管機關分別為法務部、國防部及內政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軍事及警察校院,其主管機關分別為國防部及內政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配合第三條修正納入少年矯正學校適用本法,爰於第二項增少年矯正學校並定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二、輔導教師:指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教師資格,依法令任用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三、專業輔導人員:指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主管機關或學校依法進用,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前項第二款輔導教師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少年矯正學校得不適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五條及第八條第二項關於家長代表之規定。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但不包括矯正學校。 二、輔導教師:指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教師資格,依法令任用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三、專業輔導人員:指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主管機關或學校依法進用,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前項第二款輔導教師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少年矯正學校設立係藉由「學校教育」來矯正少年不良習性、改過自新、得以回歸社會,故現行以矯正、教育雙軌制度併行相互配合,為使少年矯正學校教育體制更臻完備,明確納入少年矯正學校適用本法,爰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 二、考量少年矯正學校有其特殊性,得不適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相關措施、第五條學生輔導諮詢會相關措施及第八條第二項關於家長代表之規定,爰增列第三項。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業輔導人員。 二、提供學校輔導學生之心理、家庭、社區與社會評估、輔導諮商、服務資源諮詢及資源轉介服務。 三、依學生輔導需求,協助主管機關介接社會安全網絡合作,協調及連結學生輔導相關單位資源。 四、支援學校嚴重適應困難及行為偏差學生之輔導諮商、轉介及轉銜服務。 五、支援學校教師及學生家長專業諮詢服務。 六、支援學校辦理個案研討會議。 七、統籌調派專業輔導人員支援學校處理危機事件。 八、進行輔導成效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九、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研習及督導工作,並得協助主管機關規劃與辦理輔導教師之研習及督導工作。 十、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 十一、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之規劃及推動。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應配置專業輔導人員、專業輔導人員之督導及行政人力;其組織、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與學校之協調聯繫及各級主管機關對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督導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學生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轉介服務。 二、支援學校輔導嚴重適應困難及行為偏差之學生。 三、支援學校嚴重個案之轉介及轉銜服務。 四、支援學校教師及學生家長專業諮詢服務。 五、支援學校辦理個案研討會議。 六、支援學校處理危機事件之心理諮商工作。 七、進行成果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八、協調與整合社區諮商及輔導資源。 九、協助辦理專業輔導人員與輔導教師之研習與督導工作。 十、統整並督導學校適性輔導工作之推動。 十一、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及與學校之協調聯繫等事項之規定,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設有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因應學生輔導議題日新月異,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有檢討修正之必要,以期協助主管機關執行學生輔導工作,爰修正第二項該中心任務如下: (一)增列第一款:為利地區性專業輔導人員(以下簡稱專輔人員)人力整合,以使人力資源運用最佳化,現行第十一條第三項定明專輔人員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而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辦理學生輔導專業專責單位,依學生問題或需求、學校座落區域特性,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輔人員,以提升專輔人員工作績效與保障學生權益。 (二)第一款修正移列第二款,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對服務對象之評估、輔導諮商範圍,擴及家庭及社區評估,將學生之生態環境、社會脈絡納入,並提供學校教師及學生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協助學生所需服務資源之專業諮詢服務。 (三)第八款修正移列第三款,為配合社會安全網絡之推動,學生輔導體系已納入成為社會安全網絡之一環,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應扮演系統介接之軸承角色,協調及連結學生輔導相關單位資源,俾有利於協助學生排除就學障礙、提升教育成就及協助學生生涯發展。 (四)第二款及第三款合併修正為第四款,對於學校有嚴重適應困難與行為偏差學生,支援學校輔導諮商、轉介及轉銜服務。 (五)第四款移列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六)第五款移列第六款,內容未修正。另實務上包含於個案研討會議中增列整合醫療、衛生、社政等系統資源以提供協助,亦屬本款之範圍,併予說明。 (七)第六款修正移列第七款,校園危機事件之處理,不僅限於受害學生之心理諮商,而應是完整之危機介入與處置,包括協助校園意外事故、危機事件、天然災害之救援、重建與復原,為免限縮危機事件之處理範圍,爰刪除心理諮商工作之用語,並增列統籌調派專輔人員之文字。 (八)第七款修正移列第八款,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對嚴重個案之輔導,應進行成效評估及追蹤管理。另考量輔導之重要概念在於輔導歷程中持續執行輔導成效評估,即於整個諮商歷程藉由持續觀察受輔導學生之反應,評估輔導是否有達成預期成效,而非於結案時始辦裡成效評估,爰將「成果」修正為「輔導成效」。 (九)修正第九款:為提升專輔人員及輔導教師之專業知能、服務品質及增進同儕支持,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包含辦理專輔人員之研習及督導工作,並針對輔導教師之研習與督導工作提供協助。考量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主要組成人員為專輔人員,輔導教師則由學校直接督導,爰針對研習與督導方式進行修正。 (十)修正第十款:學校輔導諮商中心為各主管機關所設之專業專責單位,且扮演著跨系統合作之橋樑角色,實務上能有效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爰依實務需求明定此項任務。 (十一)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強化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組織、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與學校之協調聯繫及各級主管機關對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督導等事項,明確其授權內容,並統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一致性,爰修正第三項規定該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學生輔導工作發展,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學生輔導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所主管學校、有關機關(構)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事項。 三、研議實施學生輔導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學生輔導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七、其他有關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諮詢事項。 前項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相關專業人員,包括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及精神科醫師。 二、相關學者專家。 三、教育行政人員。 四、學校行政人員,包括輔導主任。 五、教師代表,包括輔導教師及特殊教育教師。 六、家長代表。 七、學生代表。 八、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 前項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學生輔導工作發展,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學生輔導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所主管學校、有關機關(構)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事項。 三、研議實施學生輔導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學生輔導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七、其他有關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諮詢事項。 前項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學者專家(應包括精神科醫師)、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應包括輔導主任)、教師代表(應包括輔導教師)、家長代表、相關專業輔導人員、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聘兼之;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並以分款方式定明委員組成: (一)學生輔導諮詢會之組成委員調整為八類,且委員成員須涵蓋各類人員。第一款相關專業人員已涵括現行規定有實際從事學生輔導經驗之相關專業輔導人員,並將精神科醫師移列相關專業人員類別,爰明定所指相關專業人員為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及精神科醫師,以資明確。另第二款所定相關學者專家,為第一款以外之學者專家,包含教育、輔導、心理、犯罪防治相關學者、專家。 (二)考量特殊教育學生身心特質之特殊性且相關輔導工作應參酌學生障礙類別調整輔導技巧及措施,爰第五款教師代表增列特殊教育教師,與輔導教師共同代表教師類別參與學生輔導相關諮詢、規劃及推動事宜。又輔導教師以全校學生為服務對象,以資訊提供、班級輔導、演講或座談、測驗實施等方法,協助學生面對成長階段中可能遭遇之各類問題。對於情緒困擾或適應不良學生,輔導教師藉由諮詢與諮商之方式,協助學生解決問題,使其儘速回復常態生活。對於有嚴重問題如精神困擾或人格問題等之學生,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輔導教師將進一步轉介給校內特教教師或專輔人員,或轉介給校外相關醫療機構,尋求更多協助。又經認定為特教學生,如仍有諮商輔導需求,仍得由學校輔導教師提供心理輔導服務,輔導教師與特殊教師應依學生需求分工合作。 (三)考量學生輔導係以學生輔導需求為中心,新增第七款學生代表。 (四)又因第一款及第二款已明定相關專業人員及相關學者專家為委員類別,爰刪除現行「相關專業輔導人員」文字。 三、第二項後段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移列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第五條之一 學生之輔導,應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原則,其決定涉及不同主體之權利衝突時,應優先考量兒童及少年權利之保障,並採取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解釋。 輔導學生之過程,應特別關注兒童及少年表達意見、身心健康、受教育及其他相關權利,並應關注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認同、家庭維繫、受照顧、保護與安全及其他相關需求。 學生應於適切年齡學習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相關措施及權利受損時應如何維護,學習年齡訂定及相關教育推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同條第二項規定,為確保兒童福祉所必要之保護與照顧,應考量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對其負有法律責任者之權利及義務,並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及行政措施達成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國家應採取一切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保障兒童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爰訂定第一項。 三、家庭對於照護與保護兒童及預防暴力方面居首要地位,然而大多數暴力行為發生於家庭,當兒童及少年成為家庭所施加或源於家庭之苦難與痛苦之受害者時,國家應進行介入或採取支持性措施。又參照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八號判決見解,應重視兒少表意權,只須兒少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表達意見之可能,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且基於未成年兒童及少年之主體性,應尊重其表達意見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其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亦係保障未成年兒少最佳利益之重要原則,爰訂定第二項。 四、我國於一百零三年頒布實施《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係為落實公約規定,惟檢視十年來政府自法律訂定到政策執行,多過於強調社會與制度要重視、應保障等作為,忽略受保護之主體兒童及少年的不自知,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教育推動,讓兒童及少年理解其於兒童權利公約所揭應受保障權利之範疇,以實現公約第四十二條之旨意。 第六條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學生有個別化輔導需求或適應欠佳、行為偏差,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及早辨識、發現,即時介入,依其需求訂定個別化之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及小團體輔導等措施,或進行轉介。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學生嚴重學校適應困難或遭遇問題、行為偏差、重大違規行為,或有其他須持續輔導之需求者,配合其需求,結合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專業服務,提供個別、持續介入、處遇及追蹤輔導。 第六條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經前款發展性輔導仍無法有效滿足其需求,或適應欠佳、重複發生問題行為,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等學生,依其個別化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及小團體輔導等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經前款介入性輔導仍無法有效協助,或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重大違規行為等學生,配合其特殊需求,結合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各類專業服務。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三級輔導應強調三級輔導工作重在學生行為與問題之態樣,而非時間序列之輔導順序;三種輔導工作皆有其主要功能,並無明顯之階段性或順序性,原則上可同時進行。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用語恐導致後款輔導必須等待前款輔導無效後,始得介入之問題,為避免爭議,爰刪除第二款「經前款發展性輔導仍無法有效滿足其」及第三款「經前款介入性輔導仍無法有效協助,或」文字。 (三)第二款所稱有個別化輔導需求學生,泛指:學習困擾、低學業成就、中輟、人際關係困擾、校園暴力(含霸凌)、師生衝突、性別認同困擾、網路沈迷、網路交友、網路視訊色情直播、心理健康、自傷、自殺、創傷後壓力疾患、物質濫用、行為偏差、涉入幫派、貧窮、親職失功能、家庭關係失調、不當管教、兒童及少年疏忽與虐待、家庭暴力、目睹家庭暴力、性侵害、性剝削、文化不利、歧視等。 (四)行為偏差由現行處遇性輔導增列至介入性輔導階段,以早期發現並及早介入提供輔導。 (五)另因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重視兒童及少年之輔導自主權之精神,本次修正更強化重視個別化輔導需求,如經自我覺察有輔導需求即可尋求學校輔導體系協助。 第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一、國民小學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 三、高級中等學校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 學校屬跨學制者,其專任輔導教師之員額編制,應依各學制規定分別設置。 第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一、國民小學二十四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五班以上者,每二十四班增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十五班以下者,置一人,十六班以上者,每十五班增置一人。 三、高級中等學校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 學校屬跨學制者,其專任輔導教師之員額編制,應依各學制規定分別設置。 一、依現行第二十二條規定,本條有關專任輔導教師之配置規定,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逐年增加,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進行檢討,迄今已至檢討年份,爰就檢討後人力需求進行修正。 二、依教育基本法第四條規定,人民無分年齡,接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教育資源分配不因年齡而有所差異,為因應學生輔導需求日趨提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國民小學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國民中學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增加對專任輔導教師配置。 三、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一條 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並得視實際需要置兼任專業輔導人員若干人: 一、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總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二、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總數,除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四千五百至五千之基數。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案量、地理區域等特殊情況,在不超過前項各款加總計算之全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總數百分之六範圍內,依其需求核予特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外加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數額,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統籌調派,並得委由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在學校或擇定之學校聘任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 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資格、設置、聘用、薪資、停聘、解聘、實施方式、期程、不適任人員通報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九百人者,每滿九百人增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未滿九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一千二百人以下者,應置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一千二百人者,以每滿一千二百人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為原則,未滿一千二百人而餘數達六百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一、依據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有關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輔人員之配置規定,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逐年增加,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進行檢討,迄今已至檢討年份,爰就檢討後人力需求進行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專輔人員數額配置標準,考量當前學生遭遇之問題廣泛、複雜,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有明顯增加之趨勢,且因應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需求,必須配置合理數額之專輔人員。 (二)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以置專任專輔人員為主,並得視輔導需求置兼任專輔人員協助。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要點第五點規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已有補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專輔人員諮商鐘點費,讓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聘任時薪制專輔人員,以協助及充實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服務量能,爰於第一項增列得視學生輔導實際需求置兼任專業專輔人員若干人,以符合實務現況,並列為序文。 (三)現行第一項前段之「義務輔導人員」因無資格、進用方式或人數等規範,爰刪除之。 (四)現行第一項後段所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五十五班以上學校設置專輔人員一人,致生學校雖有專輔人員需求,但因未達五十五班以上而未能設置專輔人員之情形,且因少子女化趨勢,造成專輔人員應聘人數因班級數減少而影響人員穩定性,爰予刪除,改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依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總數及學生總數配置專輔人員,較符實務輔導需求。 (五)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一款,維持以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學校總數配置專輔人員,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為因應少子女化學生人數下降現況,增列第二款學生總數除以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實務需求公告之四千五百至五千之學生基數,俾利合理計算應配置之專輔人員人數。 三、增列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特殊情況,如輔導案量、地理區域等因素(如學校所處學區社經條件或鄰近安置機構等特殊情況;部分縣市地理幅員狹長或因離島因素人口分散等),依其需求核予外加專任專輔人員數額,以平衡區域發展。復考量人事成本及合宜員額,上開外加專任專輔人員數額,以不超過第一項各款加總計算之全國專任專輔人員總數百分之六為限。 四、現行專輔人員依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以學校達五十五班及主管機關所主管學校達二十校之基準配置,一百十一年度應聘總人數為五百七十九人;依修正後專輔人員配置標準,一百十一年度以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合併計算,總數達七百二十三人(學生基數五千人)至七百八十一人(學生基數四千五百人),已較現行總數多出百分之二十四以上,又考量人事成本及合宜員額,修正後配置已有足夠之員額,併予說明。 五、第三項定明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置專輔人員由主管機關統籌調派。又為因應部分主管機關所轄幅員較大或因地制宜執行學生輔導工作需求,需以設置分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彈性方式配置輔導人員,以便就近調派,即時提供鄰近區域學校輔導資源服務,爰後段增列主管機關得委由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在學校或擇定之學校聘任之,以協助主管機關處理人員差勤管理及聘用相關事宜。 六、現行第四項前段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因現行均由中央主管機關酌予補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聘任專輔人員所需經費,再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運用,並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修正,爰刪除「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文字,並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置專任專輔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酌予補助,以符實際。 七、現行第四項後段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為使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其授權內容及範圍明確,爰參酌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新增授權事項包括聘用、薪資、停聘、解聘及不適任人員通報等事項。 八、現行第五項移列第六項,有關專科以上學校專任專輔人員配置標準,考量大專校院並未設專任輔導教師,又學生輔導需求逐年遞增,學生問題日益多元、複雜,各校高關懷學生須進行個管之個案數越來越多,因自覺而自行求助之個案也日漸增加,因師長、同儕敏感度增加,而轉介介入性或處遇性輔導個案也有增加趨勢,未來學生輔導需求將持續增加。為提升大專校院學生輔導量能及維持輔導品質,有效協助有輔導需求之學生,大專校院應適度增加專輔人員編制,爰修正專科以上學校專任專輔人員之配置標準。 九、現行第六項移列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第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執行發展性輔導,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負責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並協助發展性輔導之推動。 專科以上學校之教職員負責發展性輔導,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專業輔導人員負責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並協助發展性輔導之推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對象、輔導內容、分工、轉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之申訴,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學校教師,負責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教師,並應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 學校及主管機關所置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處遇性輔導措施,並協助發展性及介入性輔導措施;專科以上學校之專業輔導人員,並應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 學生對學校或輔導相關人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學校應提供申訴服務;其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方式及相關服務事項,依相關規定辦理。 一、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學校教師、輔導教師、專輔人員身分及權責劃分三級輔導工作,使得專業人力分工缺乏彈性,且有專業分化之疑慮,爰修正以教育階段區分,第一項針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規範,並配合第六條修正,所有教師、輔導教師與專業輔導人員都應辦理發展性輔導之普及宣導,而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除扮演介入性輔導角色外,仍應依學生輔導需求進行處遇性輔導。 二、第二項修正為針對專科以上學校規範,因應專科以上學校未設有輔導教師,執行發展性輔導不侷限於學校教師,尚包括例如校安人員、宿舍管理員、系所助教及其他處理學生輔導事務之人員,爰修正為教職員,以資明確。 三、增訂第三項: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輔導教師與專輔人員之三級輔導應有綿密之分工與合作,使前開人員能完成本職任務,同時亦能相互支援協助,使整體三級輔導能量交互加成倍增。前開人員之輔導對象、輔導內容、合作分工、轉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使學校教師、輔導教師與專輔人員在執行三級輔導工作上更臻明確周延。 四、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以學生對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應以學校為對象提起申訴,爰刪除「輔導相關人員」文字。另有關學生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方式及相關服務事項係依各教育階段之法律(如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專科學校法、大學法)或特殊教育法所定申訴機制辦理,爰予修正相關文字。 第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職員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 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輔導知能研習,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每學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主任或組長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二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每學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 前二項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參加人員實際工作需求,得以研習、工作坊、教師專業學習社群、參訪交流等方式辦理,並應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定期辦理校長與教職員之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至少三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進修人員公(差)假。 第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師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教育及在職進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至少四十小時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 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輔導知能研習,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每年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至少三小時;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每年應接受在職進修課程至少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依第二項規定於當年度已完成四十小時以上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者,得抵免之。 一、學校職員亦有輔導之責,爰第一項職前教育及在職進修對象修正為教職員。又為與第三項用詞一致,職前教育修正為職前訓練。 二、現行第三項移列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輔導主任、組長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時數規定修正移列第三項。因輔導主任或組長為行政職務,其專業應為行政通報與督導等,與輔導教師與專輔人員應專精於輔導技巧及提升輔導知能有別,為避免影響行政運作,爰降低行政人員職前訓練時數,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由至少四十小時修正為不得少於十八小時;在職進修時數,由至少十八小時修正為不得少於十二小時。 四、現行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時數規定修正移列第四項。初任輔導教師及初聘專輔人員之職前訓練時數,由至少四十小時修正為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在職進修時數仍維持不得少於十八小時。另參照全國教師在職進修資訊網進修研習活動使用管理規定第十條規定略以,教師研習時數採計規範原則如下:一、研習時數以小時為採計單位,超過一小時以上方得採計。但一節達五十分鐘者以一小時計;超過五十分鐘並連續上課九十分鐘者,進修時數以二小時計算。二、每日教師進修時數採計以六小時為原則;每週時數採計以三十五小時為原則;超過前開時數者,由主管機關專案核准。現行職前訓練通常規劃四天半(一天規劃八小時課程),即三十六小時。第四項規範為訓練及進修之最低時數,主管機關可依實際需求再辦理相關研習。 五、增訂第五項,各種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受訓人員之實際工作需求,爰定明得以研習、工作坊、教師專業學習社群、參訪交流等多元之專業發展方式辦理;以研習方式辦理時,應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 六、現行第四項有關教師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時數規定修正移列第六項,並增列校長及職員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現行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每年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至少三小時,考量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為增強校長與教職員輔導知能,爰規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定期辦理校長與教職員三小時在職進修,並核給參加進修人員公(差)假。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一條至第三條及第十一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一條至第三條納入少年矯正學校適用本法,第十一條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現行部分由學校聘用者,自本次修正後將改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聘用,為考量聘約轉換及相關人員權益,需給予聘約協調作業期程,以順利銜接聘約,爰增列第二項;至本次修正之其他條文則依第一項規定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蔡易餘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23人,鑒於學生輔導法第二十二條明定有關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配置規定,應自一百零六年起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進行檢討,惟迄今已七年未修,為使學生輔導需求即時獲得協助,落實三級輔導分工與合作,檢討合理配置輔導人力,爰擬具「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蔡易餘   連署人:張雅琳  林宜瑾  徐富癸  陳亭妃  李坤城  郭昱晴  陳秀寳  王美惠  楊 曜  許智傑  林俊憲  洪申翰  賴瑞隆  李昆澤  黃秀芳  張宏陸  陳素月  李柏毅  吳沛憶  王正旭  黃 捷  吳琪銘             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學生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係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制定公布施行,迄未修正。考量本法第二十二條明定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有關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配置規定,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逐年增加,並自一百零六年起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進行檢討;為使學生輔導需求即時獲得協助,落實三級輔導分工與合作,配合每五年須定期檢討機制以合理配置輔導人力,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以符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運作現況。(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修正學生輔導諮詢會之組成成員。(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增訂學生之輔導應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原則,並採取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解釋,以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及精神。(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 四、修正三級輔導之內容,定明三級輔導工作之推動應著重於學生行為與問題樣態,而非時間順序。(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修正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規定,國民小學修正為二十班以下者置一人;國民中學修正為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修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及專科以上學校配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規定,增加專業輔導人員,滿足學生輔導需求。(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七、修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輔導教師,與主管機關所置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職責及分工,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八、修正學生輔導相關人員職前訓練與在職進修之時數及內涵,以符合實際工作所需。(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九、為順利銜接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聘約,增訂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業輔導人員。 二、提供學校輔導學生之心理、家庭、社區與社會評估、輔導諮商、服務資源諮詢及資源轉介服務。 三、依學生輔導需求,協助主管機關介接社會安全網絡合作,協調及連結學生輔導相關單位資源。 四、支援學校嚴重適應困難及行為偏差學生之輔導諮商、轉介及轉銜服務。 五、支援學校教師及學生家長專業諮詢服務。 六、支援學校辦理個案研討會議。 七、統籌調派專業輔導人員支援學校處理危機事件。 八、進行輔導成效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九、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研習及督導工作,並得協助主管機關規劃與辦理輔導教師之研習及督導工作。 十、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 十一、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之規劃及推動。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應配置專業輔導人員、專業輔導人員之督導及行政人力;其組織、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與學校之協調聯繫及各級主管機關對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督導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學生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轉介服務。 二、支援學校輔導嚴重適應困難及行為偏差之學生。 三、支援學校嚴重個案之轉介及轉銜服務。 四、支援學校教師及學生家長專業諮詢服務。 五、支援學校辦理個案研討會議。 六、支援學校處理危機事件之心理諮商工作。 七、進行成果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八、協調與整合社區諮商及輔導資源。 九、協助辦理專業輔導人員與輔導教師之研習與督導工作。 十、統整並督導學校適性輔導工作之推動。 十一、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及與學校之協調聯繫等事項之規定,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設有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因應學生輔導議題日新月異,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有檢討修正之必要,以期協助主管機關執行學生輔導工作,爰修正第二項該中心任務如下: (一)增列第一款:為利地區性專業輔導人員(以下簡稱專輔人員)人力整合,以使人力資源運用最佳化,現行第十一條第三項定明專輔人員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而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辦理學生輔導專業專責單位,依學生問題或需求、學校座落區域特性,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輔人員,以提升專輔人員工作績效與保障學生權益。 (二)第一款修正移列第二款,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對服務對象之評估、輔導諮商範圍,擴及家庭及社區評估,將學生之生態環境、社會脈絡納入,並提供學校教師及學生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協助學生所需服務資源之專業諮詢服務。 (三)第八款修正移列第三款,為配合社會安全網絡之推動,學生輔導體系已納入成為社會安全網絡之一環,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應扮演系統介接之軸承角色,協調及連結學生輔導相關單位資源,俾有利於協助學生排除就學障礙、提升教育成就及協助學生生涯發展。 (四)第二款及第三款合併修正為第四款,對於學校有嚴重適應困難與行為偏差學生,支援學校輔導諮商、轉介及轉銜服務。 (五)第四款移列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六)第五款移列第六款,內容未修正。另實務上包含於個案研討會議中增列整合醫療、衛生、社政等系統資源以提供協助,亦屬本款之範圍,併予說明。 (七)第六款修正移列第七款,校園危機事件之處理,不僅限於受害學生之心理諮商,而應是完整之危機介入與處置,包括協助校園意外事故、危機事件、天然災害之救援、重建與復原,為免限縮危機事件之處理範圍,爰刪除心理諮商工作之用語,並增列統籌調派專輔人員之文字。 (八)第七款修正移列第八款,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對嚴重個案之輔導,應進行成效評估及追蹤管理。另考量輔導之重要概念在於輔導歷程中持續執行輔導成效評估,即於整個諮商歷程藉由持續觀察受輔導學生之反應,評估輔導是否有達成預期成效,而非於結案時始辦裡成效評估,爰將「成果」修正為「輔導成效」。 (九)修正第九款:為提升專輔人員及輔導教師之專業知能、服務品質及增進同儕支持,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包含辦理專輔人員之研習及督導工作,並針對輔導教師之研習與督導工作提供協助。考量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主要組成人員為專輔人員,輔導教師則由學校直接督導,爰針對研習與督導方式進行修正。 (十)修正第十款:學校輔導諮商中心為各主管機關所設之專業專責單位,且扮演著跨系統合作之橋樑角色,實務上能有效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爰依實務需求明定此項任務。 (十一)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強化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組織、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與學校之協調聯繫及各級主管機關對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督導等事項,明確其授權內容,並統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一致性,爰修正第三項規定該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學生輔導工作發展,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學生輔導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所主管學校、有關機關(構)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事項。 三、研議實施學生輔導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學生輔導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七、其他有關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諮詢事項。 前項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相關專業人員,包括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及精神科醫師。 二、相關學者專家。 三、教育行政人員。 四、學校行政人員,包括輔導主任。 五、教師代表,包括輔導教師及特殊教育教師。 六、家長代表。 七、學生代表。 八、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 前項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學生輔導工作發展,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學生輔導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所主管學校、有關機關(構)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事項。 三、研議實施學生輔導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學生輔導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七、其他有關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諮詢事項。 前項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學者專家(應包括精神科醫師)、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應包括輔導主任)、教師代表(應包括輔導教師)、家長代表、相關專業輔導人員、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聘兼之;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並以分款方式定明委員組成: (一)學生輔導諮詢會之組成委員調整為八類,且委員成員須涵蓋各類人員。第一款相關專業人員已涵括現行規定有實際從事學生輔導經驗之相關專業輔導人員,並將精神科醫師移列相關專業人員類別,爰明定所指相關專業人員為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及精神科醫師,以資明確。另第二款所定相關學者專家,為第一款以外之學者專家,包含教育、輔導、心理、犯罪防治相關學者、專家。 (二)考量特殊教育學生身心特質之特殊性且相關輔導工作應參酌學生障礙類別調整輔導技巧及措施,爰第五款教師代表增列特殊教育教師,與輔導教師共同代表教師類別參與學生輔導相關諮詢、規劃及推動事宜。又輔導教師以全校學生為服務對象,以資訊提供、班級輔導、演講或座談、測驗實施等方法,協助學生面對成長階段中可能遭遇之各類問題。對於情緒困擾或適應不良學生,輔導教師藉由諮詢與諮商之方式,協助學生解決問題,使其儘速回復常態生活。對於有嚴重問題如精神困擾或人格問題等之學生,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輔導教師將進一步轉介給校內特教教師或專輔人員,或轉介給校外相關醫療機構,尋求更多協助。又經認定為特教學生,如仍有諮商輔導需求,仍得由學校輔導教師提供心理輔導服務,輔導教師與特殊教師應依學生需求分工合作。 (三)考量學生輔導係以學生輔導需求為中心,新增第七款學生代表。 (四)又因第一款及第二款已明定相關專業人員及相關學者專家為委員類別,爰刪除現行「相關專業輔導人員」文字。 三、第二項後段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移列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第五條之一 學生之輔導,應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原則,其決定涉及不同主體之權利衝突時,應優先考量兒童及少年權利之保障,並採取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解釋。 輔導學生之過程,應特別關注兒童及少年表達意見、身心健康、受教育及其他相關權利,並應關注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認同、家庭維繫、受照顧、保護與安全及其他相關需求。 一、本條新增。 二、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同條第二項規定,為確保兒童福祉所必要之保護與照顧,應考量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對其負有法律責任者之權利及義務,並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及行政措施達成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國家應採取一切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保障兒童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爰訂定第一項。 三、家庭對於照護與保護兒童及預防暴力方面居首要地位,然而大多數暴力行為發生於家庭,當兒童及少年成為家庭所施加或源於家庭之苦難與痛苦之受害者時,國家應進行介入或採取支持性措施。又參照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八號判決見解,應重視兒少表意權,只須兒少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表達意見之可能,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且基於未成年兒童及少年之主體性,應尊重其表達意見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其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亦係保障未成年兒少最佳利益之重要原則,爰訂定第二項。 第六條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學生有個別化輔導需求或適應欠佳、行為偏差,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及早辨識、發現,即時介入,依其需求訂定個別化之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及小團體輔導等措施,或進行轉介。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學生嚴重學校適應困難或遭遇問題、行為偏差、重大違規行為,或有其他須持續輔導之需求者,配合其需求,結合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專業服務,提供個別、持續介入、處遇及追蹤輔導。 第六條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經前款發展性輔導仍無法有效滿足其需求,或適應欠佳、重複發生問題行為,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等學生,依其個別化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及小團體輔導等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經前款介入性輔導仍無法有效協助,或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重大違規行為等學生,配合其特殊需求,結合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各類專業服務。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三級輔導應強調三級輔導工作重在學生行為與問題之態樣,而非時間序列之輔導順序;三種輔導工作皆有其主要功能,並無明顯之階段性或順序性,原則上可同時進行。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用語恐導致後款輔導必須等待前款輔導無效後,始得介入之問題,為避免爭議,爰刪除第二款「經前款發展性輔導仍無法有效滿足其」及第三款「經前款介入性輔導仍無法有效協助,或」文字。 (三)第二款所稱有個別化輔導需求學生,泛指:學習困擾、低學業成就、中輟、人際關係困擾、校園暴力(含霸凌)、師生衝突、性別認同困擾、網路沈迷、網路交友、網路視訊色情直播、心理健康、自傷、自殺、創傷後壓力疾患、物質濫用、行為偏差、涉入幫派、貧窮、親職失功能、家庭關係失調、不當管教、兒童及少年疏忽與虐待、家庭暴力、目睹家庭暴力、性侵害、性剝削、文化不利、歧視等。 (四)行為偏差由現行處遇性輔導增列至介入性輔導階段,以早期發現並及早介入提供輔導。 (五)另因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重視兒童及少年之輔導自主權之精神,本次修正更強化重視個別化輔導需求,如經自我覺察有輔導需求即可尋求學校輔導體系協助。 第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一、國民小學二十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者,每二十班增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 三、高級中等學校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 學校屬跨學制者,其專任輔導教師之員額編制,應依各學制規定分別設置。 第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一、國民小學二十四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五班以上者,每二十四班增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十五班以下者,置一人,十六班以上者,每十五班增置一人。 三、高級中等學校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 學校屬跨學制者,其專任輔導教師之員額編制,應依各學制規定分別設置。 一、依現行第二十二條規定,本條有關專任輔導教師之配置規定,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逐年增加,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進行檢討,迄今已至檢討年份,爰就檢討後人力需求進行修正。 二、因應學生輔導需求日趨提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國民小學二十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者,每二十班增置一人。」,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國民中學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增加對專任輔導教師配置。 三、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一條 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並得視實際需要置兼任專業輔導人員若干人: 一、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總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二、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總數,除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四千五百至五千之基數。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案量、地理區域等特殊情況,在不超過前項各款加總計算之全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總數百分之六範圍內,依其需求核予特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外加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數額,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統籌調派,並得委由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在學校或擇定之學校聘任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 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資格、設置、聘用、薪資、停聘、解聘、實施方式、期程、不適任人員通報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九百人者,每滿九百人增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未滿九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一千二百人以下者,應置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一千二百人者,以每滿一千二百人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為原則,未滿一千二百人而餘數達六百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一、依據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有關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輔人員之配置規定,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逐年增加,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進行檢討,迄今已至檢討年份,爰就檢討後人力需求進行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專輔人員數額配置標準,考量當前學生遭遇之問題廣泛、複雜,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有明顯增加之趨勢,且因應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需求,必須配置合理數額之專輔人員。 (二)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以置專任專輔人員為主,並得視輔導需求置兼任專輔人員協助。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要點第五點規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已有補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專輔人員諮商鐘點費,讓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聘任時薪制專輔人員,以協助及充實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服務量能,爰於第一項增列得視學生輔導實際需求置兼任專業專輔人員若干人,以符合實務現況,並列為序文。 (三)現行第一項前段之「義務輔導人員」因無資格、進用方式或人數等規範,爰刪除之。 (四)現行第一項後段所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五十五班以上學校設置專輔人員一人,致生學校雖有專輔人員需求,但因未達五十五班以上而未能設置專輔人員之情形,且因少子女化趨勢,造成專輔人員應聘人數因班級數減少而影響人員穩定性,爰予刪除,改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依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總數及學生總數配置專輔人員,較符實務輔導需求。 (五)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一款,維持以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學校總數配置專輔人員,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為因應少子女化學生人數下降現況,增列第二款學生總數除以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實務需求公告之四千五百至五千之學生基數,俾利合理計算應配置之專輔人員人數。 三、增列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特殊情況,如輔導案量、地理區域等因素(如學校所處學區社經條件或鄰近安置機構等特殊情況;部分縣市地理幅員狹長或因離島因素人口分散等),依其需求核予外加專任專輔人員數額,以平衡區域發展。復考量人事成本及合宜員額,上開外加專任專輔人員數額,以不超過第一項各款加總計算之全國專任專輔人員總數百分之六為限。 四、現行專輔人員依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以學校達五十五班及主管機關所主管學校達二十校之基準配置,一百十一年度應聘總人數為五百七十九人;依修正後專輔人員配置標準,一百十一年度以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合併計算,總數達七百二十三人(學生基數五千人)至七百八十一人(學生基數四千五百人),已較現行總數多出百分之二十四以上,又考量人事成本及合宜員額,修正後配置已有足夠之員額,併予說明。 五、第三項定明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置專輔人員由主管機關統籌調派。又為因應部分主管機關所轄幅員較大或因地制宜執行學生輔導工作需求,需以設置分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彈性方式配置輔導人員,以便就近調派,即時提供鄰近區域學校輔導資源服務,爰後段增列主管機關得委由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在學校或擇定之學校聘任之,以協助主管機關處理人員差勤管理及聘用相關事宜。 六、現行第四項前段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因現行均由中央主管機關酌予補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聘任專輔人員所需經費,再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運用,並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修正,爰刪除「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文字,並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置專任專輔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酌予補助,以符實際。 七、現行第四項後段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為使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其授權內容及範圍明確,爰參酌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新增授權事項包括聘用、薪資、停聘、解聘及不適任人員通報等事項。 八、現行第五項移列第六項,有關專科以上學校專任專輔人員配置標準,考量大專校院並未設專任輔導教師,又學生輔導需求逐年遞增,學生問題日益多元、複雜,各校高關懷學生須進行個管之個案數越來越多,因自覺而自行求助之個案也日漸增加,因師長、同儕敏感度增加,而轉介介入性或處遇性輔導個案也有增加趨勢,未來學生輔導需求將持續增加。為提升大專校院學生輔導量能及維持輔導品質,有效協助有輔導需求之學生,大專校院應適度增加專輔人員編制,爰修正專科以上學校專任專輔人員之配置標準。 九、現行第六項移列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第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執行發展性輔導,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負責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並協助發展性輔導之推動。 專科以上學校之教職員負責發展性輔導,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專業輔導人員負責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並協助發展性輔導之推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對象、輔導內容、分工、轉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之申訴,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學校教師,負責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教師,並應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 學校及主管機關所置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處遇性輔導措施,並協助發展性及介入性輔導措施;專科以上學校之專業輔導人員,並應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 學生對學校或輔導相關人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學校應提供申訴服務;其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方式及相關服務事項,依相關規定辦理。 一、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學校教師、輔導教師、專輔人員身分及權責劃分三級輔導工作,使得專業人力分工缺乏彈性,且有專業分化之疑慮,爰修正以教育階段區分,第一項針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規範,並配合第六條修正,所有教師、輔導教師與專業輔導人員都應辦理發展性輔導之普及宣導,而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除扮演介入性輔導角色外,仍應依學生輔導需求進行處遇性輔導。 二、第二項修正為針對專科以上學校規範,因應專科以上學校未設有輔導教師,執行發展性輔導不侷限於學校教師,尚包括例如校安人員、宿舍管理員、系所助教及其他處理學生輔導事務之人員,爰修正為教職員,以資明確。 三、增訂第三項: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輔導教師與專輔人員之三級輔導應有綿密之分工與合作,使前開人員能完成本職任務,同時亦能相互支援協助,使整體三級輔導能量交互加成倍增。前開人員之輔導對象、輔導內容、合作分工、轉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使學校教師、輔導教師與專輔人員在執行三級輔導工作上更臻明確周延。 四、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以學生對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應以學校為對象提起申訴,爰刪除「輔導相關人員」文字。另有關學生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方式及相關服務事項係依各教育階段之法律(如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專科學校法、大學法)或特殊教育法所定申訴機制辦理,爰予修正相關文字。 第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職員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 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輔導知能研習,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每學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主任或組長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二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每學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 前二項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參加人員實際工作需求,得以研習、工作坊、教師專業學習社群、參訪交流等方式辦理,並應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定期辦理校長與教職員之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至少三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進修人員公(差)假。 第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師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教育及在職進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至少四十小時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 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輔導知能研習,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每年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至少三小時;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每年應接受在職進修課程至少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依第二項規定於當年度已完成四十小時以上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者,得抵免之。 一、學校職員亦有輔導之責,爰第一項職前教育及在職進修對象修正為教職員。又為與第三項用詞一致,職前教育修正為職前訓練。 二、現行第三項移列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輔導主任、組長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時數規定修正移列第三項。因輔導主任或組長為行政職務,其專業應為行政通報與督導等,與輔導教師與專輔人員應專精於輔導技巧及提升輔導知能有別,為避免影響行政運作,爰降低行政人員職前訓練時數,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由至少四十小時修正為不得少於十八小時;在職進修時數,由至少十八小時修正為不得少於十二小時。 四、現行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時數規定修正移列第四項。初任輔導教師及初聘專輔人員之職前訓練時數,由至少四十小時修正為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在職進修時數仍維持不得少於十八小時。另參照全國教師在職進修資訊網進修研習活動使用管理規定第十條規定略以,教師研習時數採計規範原則如下:一、研習時數以小時為採計單位,超過一小時以上方得採計。但一節達五十分鐘者以一小時計;超過五十分鐘並連續上課九十分鐘者,進修時數以二小時計算。二、每日教師進修時數採計以六小時為原則;每週時數採計以三十五小時為原則;超過前開時數者,由主管機關專案核准。現行職前訓練通常規劃四天半(一天規劃八小時課程),即三十六小時。第四項規範為訓練及進修之最低時數,主管機關可依實際需求再辦理相關研習。 五、增訂第五項,各種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受訓人員之實際工作需求,爰定明得以研習、工作坊、教師專業學習社群、參訪交流等多元之專業發展方式辦理;以研習方式辦理時,應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 六、現行第四項有關教師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時數規定修正移列第六項,並增列校長及職員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現行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每年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至少三小時,考量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為增強校長與教職員輔導知能,爰規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定期辦理校長與教職員三小時在職進修,並核給參加進修人員公(差)假。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十一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現行部分由學校聘用者,自本次修正後將改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聘用,為考量聘約轉換及相關人員權益,需給予聘約協調作業期程,以順利銜接聘約,爰增列第二項;至本次修正之其他條文則依第一項規定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林思銘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林思銘、翁曉玲、顏寬恒、林沛祥、楊瓊瓔等19人,鑒於包含校園霸凌、群毆、不服師長教導等事件屢屢頻傳,而青少年族群的自殺率,更是年年攀升。而於現行之「學生輔導法」,雖規定每5年需進行檢討,以期合理配置輔導人力,解決學生輔導之需求,但實務執行上,早已面臨人力量能與專業性之不足,以致學生輔導工作,仍有遺漏與不足之處,故應修正現行相關法規內容,以落實三級輔導工作之分工、督導與執行,爰擬具「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林思銘  翁曉玲  顏寬恒  林沛祥  楊瓊瓔   連署人:賴士葆  邱鎮軍  盧縣一  蘇清泉  牛煦庭  馬文君  謝龍介  羅明才  張智倫  廖偉翔  林倩綺  廖先翔  高金素梅 黃 仁   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統籌規劃、遴選配置及任用具有相關專業證照之專業輔導人員。 二、提供學校輔導學生之心理、家庭、同儕、社區與社會評估、輔導諮商、服務資源諮詢及資源轉介服務。 三、依學生輔導需求,協助主管機關介接社會安全與醫療網絡合作,協調及連結學生輔導相關單位資源。 四、支援學校嚴重適應困難及行為偏差學生之輔導諮商、轉介及轉銜服務。 五、支援學校教師及學生家長專業諮詢服務。 六、支援學校辦理個案研討會議。 七、統籌調派專業輔導人員支援學校處理危機事件。 八、進行輔導成效評估、提出改善計畫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九、偕同相關醫療單位或警政單位,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研習及督導工作,並得協助主管機關規劃與辦理輔導教師之研習及督導工作。 十、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 十一、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之規劃及推動。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應配置之專業輔導人員、專業輔導人員之督導及行政人力;其遴選標準、工作評核、組織、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與學校之協調聯繫,及各級主管機關對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督導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學生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轉介服務。 二、支援學校輔導嚴重適應困難及行為偏差之學生。 三、支援學校嚴重個案之轉介及轉銜服務。 四、支援學校教師及學生家長專業諮詢服務。 五、支援學校辦理個案研討會議。 六、支援學校處理危機事件之心理諮商工作。 七、進行成果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八、協調與整合社區諮商及輔導資源。 九、協助辦理專業輔導人員與輔導教師之研習與督導工作。 十、統整並督導學校適性輔導工作之推動。 十一、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及與學校之協調聯繫等事項之規定,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高中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設置之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任務內容,以因應學生輔導樣態之多樣化與需求之增加,以利協助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有效執行學生輔導業務,爰增列與修正本條第二項各款如下: (一)增列第一款,明定學生輔導諮詢中心擔負中心之整體規劃及具有相關心理輔導與諮商證照之專業輔導人員之遴選配置。 (二)現行第一款修正移列為第二款,現行第八款修正移列為第三款,現行第二款與第三款合併修正為第四款,現行第六款修正移列為第七款,現行第七款修正移列為第八款,修正第九款、第十款與第十一款相關文字,以將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相關之職務、專業輔導人員之培訓及與主管機關之合作配合,更為詳細明列。 (三)現行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內容未修正,現行第五款移列為第六款,內容未修正。 三、明定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等相關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爰修正第三項相關文字。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學生輔導工作發展,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學生輔導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所主管學校、有關機關(構)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事項。 三、研議實施學生輔導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學生輔導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七、其他有關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諮詢事項。 前項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相關專業人員,包括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及精神科醫師。 二、前款以外之學者專家。 三、教育行政人員。 四、學校行政人員,包括輔導主任。 五、警政代表。 六、教師代表,包括輔導教師及特殊教育教師。 七、家長代表。 八、學生代表。 九、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 前項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學生輔導工作發展,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學生輔導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所主管學校、有關機關(構)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事項。 三、研議實施學生輔導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學生輔導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七、其他有關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諮詢事項。 前項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學者專家(應包括精神科醫師)、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應包括輔導主任)、教師代表(應包括輔導教師)、家長代表、相關專業輔導人員、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聘兼之;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更詳訂說明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組成,因學生輔導範圍包含心理與行為,故亦應包含警政單位代表,如少年隊警政人員,以更能符合學生輔導之專業需求,及能提供後續有效之解決方案,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二項相關文字,並明列各款內容說明。 三、第二項後段文字移列為第三項,並做相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文字未修正。 第五條之一 學生之輔導,應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原則,其決定涉及不同主體之權利衝突時,應優先考量兒童及少年權利之保障,並採取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解釋。 輔導學生之過程,應特別關注兒童及少年表達意見、身心健康、受教育及其他相關權利,並應關注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認同、家庭維繫、受照顧、保護與安全及其他相關需求。 一、本條新增。 二、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規定,包含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立法機關之作為均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慮且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第一項亦有相關規定應保障兒童不受到任何人與任何形式之暴力傷害與身心受虐。 第六條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有個別化輔導需求,或適應欠佳、行為偏差、自我傷害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等學生,及早辨識發現,依其需求,及時介入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及小團體輔導等措施,並評估進行轉介。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嚴重學校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遭遇問題之學生,除持續校內輔導外,經評估仍需校外輔導資源介入或追蹤處理,配合其特殊需求,結合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專業服務,提供個別整合性之持續輔導與追蹤。 第六條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經前款發展性輔導仍無法有效滿足其需求,或適應欠佳、重複發生問題行為,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等學生,依其個別化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及小團體輔導等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經前款介入性輔導仍無法有效協助,或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重大違規行為等學生,配合其特殊需求,結合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各類專業服務。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未修正。 二、為使三級輔導工作之介入能更符合實務狀況並著重在學生行為與問題之態樣,而非輔導時間順序,以期三種輔導工作,可同時進行,爰修正本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相關文字。 第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一、國民小學二十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者,每二十班增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 三、高級中等學校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 學校屬跨學制者,其專任輔導教師之員額編制,應依各學制規定分別設置。 第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一、國民小學二十四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五班以上者,每二十四班增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十五班以下者,置一人,十六班以上者,每十五班增置一人。 三、高級中等學校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 學校屬跨學制者,其專任輔導教師之員額編制,應依各學制規定分別設置。 一、依據現行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及學生輔導需求之提升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相關文字。 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二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十五校以下者,置一人,十六校至三十校者,置二人,三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案量、地理區域等特殊情況,在不超過前二項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總數百分之五範圍內,外加特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數額,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依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統籌調派,並得委由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在學校或擇定之學校聘任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九百人者,每滿九百人增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未滿九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一千二百人以下者,應置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一千二百人者,以每滿一千二百人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為原則,未滿一千二百人而餘數達六百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一、依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關於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輔人員配置之相關規定並考量學生需輔導之問題日趨廣泛與複雜,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數亦有增加趨勢,且考量因少子化之影響各級學校之班級數量之變化,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相關文字。 二、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亦應考量各學校之特殊情況,如輔導案量數及學校所在之地理區域等因素,因此需考量外加特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數額之需求,爰增列第三項之規定。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修正相關文字,明定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得委由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在學校或擇定之學校聘任之。 四、現行第五項移列至第六項,並修正相關文字,降低專科以上學校,設置專業輔導人員之學生人數數額要求。 五、現行第四項移列至第五項,第六項移列至第七項,文字皆未修正。 第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應分工合作推動三級輔導並協助發展性輔導之推動。 專科以上學校之教職員,負責執行發展性輔導,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並協助發展性輔導之推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對象、輔導內容、分工、轉介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是)主管機關定之。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之申訴,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學校教師,負責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教師,並應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 學校及主管機關所置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處遇性輔導措施,並協助發展性及介入性輔導措施;專科以上學校之專業輔導人員,並應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 學生對學校或輔導相關人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學校應提供申訴服務;其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方式及相關服務事項,依相關規定辦理。 一、為使學校教師、輔導教師、專輔人員於三級輔導工作權責劃分更為清楚,並避免有專業分化之疑慮,或分工時缺乏彈性,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相關文字。 二、另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提之相關人員之工作分工,能由相關主管機關明確訂定,爰增列第三項相關文字。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並修正相關文字,針對相關申訴機制,可依照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職員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 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輔導知能研習,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所應接受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輔導主任或組長,每學年應接受由學校主管機關所應定期辦理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二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所應接受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每學年應接受由學校主管機關所應定期辦理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 前二項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參加人員實際工作需求,得以研習、工作坊、教師專業學習社群、參訪交流等方式辦理,並應聘請具有相關專業證照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校長與教職員應接受由學校主管機關,所應定期辦理之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至少三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 第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師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教育及在職進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至少四十小時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 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輔導知能研習,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每年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至少三小時;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每年應接受在職進修課程至少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依第二項規定於當年度已完成四十小時以上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者,得抵免之。 一、學校職員亦有參與輔導之責,爰第一項之職前教育及在職進修對象,修正為教職員。並將職前教育,同第三項用詞一致,修正為職前訓練。 二、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文字未修正。 三、明定關於輔導主任或組長所應接受之職前訓練與在職進修之時數規定,並皆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爰修改現行第二項相關文字,並移列至為第三項。 四、修改第四項相關文字,關於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所應接受之職前與在職進修時數之要求,且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 五、考量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之實際需求與可執行之方式,明定可以研習、工作坊、學習社群及參訪交流等不同方式辦理,並應聘請具有相關專業證照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爰增列第五項。 六、現行第四項前段移列為第六項,並修正相關文字,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包含校長及教職員,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至少三小時,並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 委員楊瓊瓔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楊瓊瓔、廖偉翔、許宇甄等25人,鑑於近年來校園霸凌、校園暴力事件頻傳,而學生自殺案件數量持續增加,監察院110年更有調查報告指出青少年自殺率已連續20年攀升,自殺成為15至24歲民眾第二大死因,監察院報告更指出實務上面臨輔導人力不足之問題,顯示現行法規之輔導量能並不足以因應現況,實有修正之必要。此外,國內少子化問題日趨嚴重,面對學生數、班級數減少之情況,現行法規難以適用,為使學生能獲得必要之輔導協助,並落實三級輔導機制,強化校園安全防護網,爰擬具「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楊瓊瓔  廖偉翔  許宇甄   連署人:羅智強  洪孟楷  翁曉玲  蘇清泉  陳超明  鄭天財Sra Kacaw   高金素梅 魯明哲  李彥秀  王育敏  鄭正鈐  盧縣一  賴士葆  黃 仁  黃建賓  張智倫  林倩綺  謝衣鳯  林沛祥  涂權吉  柯志恩  廖先翔             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業輔導人員。 二、提供學校輔導學生之心理、家庭、社區與社會評估、輔導諮商、服務資源諮詢及資源轉介服務。 三、依學生輔導需求,協助主管機關介接社會安全網絡合作,協調及連結學生輔導相關單位資源。 四、支援學校嚴重適應困難及行為偏差學生之輔導諮商、轉介及轉銜服務。 五、支援學校教師及學生家長專業諮詢服務。 六、支援學校辦理個案研討會議。 七、統籌調派專業輔導人員支援學校處理危機事件。 八、進行輔導成效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九、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研習及督導工作,並得協助主管機關規劃與辦理輔導教師之研習及督導工作。 十、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 十一、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之規劃及推動。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應配置專業輔導人員、專業輔導人員之督導及行政人力;其組織、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與學校之協調聯繫,及各級主管機關對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督導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學生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轉介服務。 二、支援學校輔導嚴重適應困難及行為偏差之學生。 三、支援學校嚴重個案之轉介及轉銜服務。 四、支援學校教師及學生家長專業諮詢服務。 五、支援學校辦理個案研討會議。 六、支援學校處理危機事件之心理諮商工作。 七、進行成果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八、協調與整合社區諮商及輔導資源。 九、協助辦理專業輔導人員與輔導教師之研習與督導工作。 十、統整並督導學校適性輔導工作之推動。 十一、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及與學校之協調聯繫等事項之規定,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因應學生輔導需求增加,有檢討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之必要,為協助主管機關進行學生輔導業務,爰修正第二項各款如下: (一)為使專業輔導人員(以下簡稱專輔人員)之人力運用達最佳化,現行第十一條明定專輔人員由學校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而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為高中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辦理學生輔導專業專責單位,爰增訂第一款,依學生需求、學校位置、區域特性,規劃、配置及運用專輔人員。 (二)第一款修正移列第二款,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對服務對象之輔導、評估,應擴大至家庭、社區及社會評估,並提供教師及學生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協助學生所需服務資源之專業諮詢服務。 (三)第八款修正移列第三款。由於學生輔導已納入社會安全網一環,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應扮演系統介接之軸承角色,協調及連結學生輔導相關單位資源,協助學生排除就學障礙、提升教育成就及協助學生生涯發展。 (四)第二款及第三款合併修正為第四款,對學校有嚴重適應困難與行為偏差學生,應提供輔導諮商、轉介及轉銜服務。 (五)第五款及第六款由現行第四款及第五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六)第六款修正移列第七款,校園危機事件之處理,不僅限於受害學生之心理諮商,應有完整危機介入與處置,包含協助校園意外事故、危機事件、天然災害救援、重建與復原,為免限縮危機事件之處理範圍,爰刪除心理諮商工作之用語,並增列「統籌調派專輔人員」之文字。 (七)第七款修正移列第八款,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對嚴重個案之輔導,應進行成效評估及追蹤管理。另考量輔導之重要概念為輔導過程中持續執行輔導之成效評估,即於整個諮商歷程藉由持續觀察受輔導學生之反應,評估輔導是否有達成預期成效,而非於結案時始辦裡成效評估,爰將「成果」修正為「輔導成效」。 (八)為提升專輔人員及輔導教師之專業知能、服務品質,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包含辦理及協助專輔人員研習與督導工作。考量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主要組成人員為專輔人員,輔導教師則由學校直接督導,爰修正第九款,明定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協助主管機關規劃與辦理輔導老師研習及督導工作。 (九)學校輔導諮商中心為主管機關所設之專責單位,並且扮演跨系統合作橋樑之角色,實務上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爰修正第十款,納入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 (十)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強化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組織、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與學校之協調聯繫及各級主管機關對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督導等事項,爰修正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學生輔導工作發展,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學生輔導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所主管學校、有關機關(構)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事項。 三、研議實施學生輔導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學生輔導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七、其他有關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諮詢事項。 前項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相關專業人員,包括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及精神科醫師。 二、前款以外之學者專家。 三、教育行政人員。 四、學校行政人員,包括輔導主任。 五、教師代表,包括輔導教師及特殊教育教師。 六、家長代表。 七、學生代表。 八、相關專業輔導人員。 九、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 前項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學生輔導工作發展,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學生輔導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所主管學校、有關機關(構)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事項。 三、研議實施學生輔導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學生輔導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七、其他有關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諮詢事項。 前項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學者專家(應包括精神科醫師)、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應包括輔導主任)、教師代表(應包括輔導教師)、家長代表、相關專業輔導人員、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聘兼之;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並以分款方式明定委員之組成: (一)為使學生輔導諮詢會成員更明確,爰分款明列各成員,明列學者專家人員包括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及精神科醫師。 (二)考量特殊教育學生之特殊性,相關輔導工作應參酌學生障礙類別調整輔導方式,爰於第五款之教師代表,增列特殊教育教師。 (三)考量學生輔導係以學生輔導需求為中心,新增學生代表。 三、第二項後段移列為第三項,並酌做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移列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第五條之一 學生之輔導,應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原則,其決定涉及不同主體之權利衝突時,應優先考量兒童及少年權利之保障,並採取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解釋。 輔導學生之過程,應特別關注兒童及少年表達意見、身心健康、受教育及其他相關權利,並應關注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認同、家庭維繫、受照顧、保護與安全及其他相關需求。 一、本條新增。 二、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同條第二項規定:「為確保兒童福祉所必要之保護與照顧,應考量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對其負有法律責任者之權利及義務,並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及行政措施達成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保障兒童不受任何形式的不當對待。」。爰增定第一項。 三、參照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八號判決見解,應重視兒少表意權,只須兒少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表達意見之可能,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爰訂定第二項,以保障未成年兒少的最佳利益。 第六條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學生有個別化輔導需求或適應欠佳、行為偏差,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及早辨識、發現,即時介入,依其需求訂定個別化之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及小團體輔導等措施,或進行轉介。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學生嚴重學校適應困難或遭遇問題、行為偏差、重大違規行為,或有其他須持續輔導之需求者,配合其需求,結合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專業服務,提供個別、持續介入、處遇及追蹤輔導。 第六條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經前款發展性輔導仍無法有效滿足其需求,或適應欠佳、重複發生問題行為,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等學生,依其個別化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及小團體輔導等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經前款介入性輔導仍無法有效協助,或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重大違規行為等學生,配合其特殊需求,結合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各類專業服務。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三級輔導應強調三級輔導工作重在學生行為與問題之態樣,而非時間序列之輔導順序;三種輔導工作皆有其主要功能,並無明顯之階段性或順序性,原則上可同時進行。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用語恐導致後款輔導必須等待前款輔導無效後始得介入,為避免爭議,爰刪除第二款「經前款發展性輔導仍無法有效滿足其」及第三款「經前款介入性輔導仍無法有效協助,或」文字。 (三)第二款所稱有個別化輔導需求學生,泛指:學習困擾、低學業成就、中輟、人際關係困擾、校園暴力(含霸凌)、師生衝突、性別認同困擾、網路沈迷、網路交友、網路視訊色情直播、心理健康、自傷、自殺、創傷後壓力疾患、物質濫用、行為偏差、涉入幫派、貧窮、親職失功能、家庭關係失調、不當管教、兒童及少年疏忽與虐待、家庭暴力、目睹家庭暴力、性侵害、性剝削、文化不利、歧視等。 (四)行為偏差由現行處遇性輔導增列至介入性輔導階段,以早期發現並及早介入提供輔導。 (五)另因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重視兒童及少年之輔導自主權之精神,本次修正更強化重視個別化輔導需求,如經自我覺察有輔導需求即可尋求學校輔導體系協助。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三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十五校以下者,置一人,十六校至三十校者,置二人,三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案量、地理區域等特殊情況,在不超過前二項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總數百分之五範圍內,外加特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數額,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統籌調派,並得委由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在學校聘任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九百人者,每滿九百人增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未滿九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一千二百人以下者,應置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一千二百人者,以每滿一千二百人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為原則,未滿一千二百人而餘數達六百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一、修正第一項,考量當前學生遭遇之問題複雜,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明顯增加,且少子化問題嚴重,以致學校雖有專輔人員之需求,卻因不符五十五班之規定而無法聘用,爰將五十五班降至三十班;另因義務輔導人員無資格、進用方式或人數等規範,爰刪除之。 二、修正第二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總數向下修正,原二十校至一名專輔人員,改為十五校置一名,十六校至三十校置兩名專輔人員,後續依此類推。 三、增訂第三項,考量各地方主管機關所主管之高中以下學校有特殊情況,如部分縣市地理幅員狹長、離島因素、人口分散或輔導案量較多等原因,給予外加員額,以平衡區域發展。另因人事成本及合宜原額之考量,以外加百分之五之員額,因應前述之特殊情形。 四、修正第四項,由現行第三項移列,修正第一項、第二項之專輔人員由主管機關統籌調派。另因部分地區幅員遼闊,須設置分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配置輔導人員,以便就近調派,為即時提供鄰近區域學校輔導資源服務,爰明定主管機關得委由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在學校聘任輔導人員,以協助主管機關處理人員聘用及勤務相關事宜。 五、原第四項移列第五項。 六、修正第六項,考量大專校院並未設有專任輔導教師,又因近年來學生輔導需求逐年增加,為提升大專校院之輔導品質及量能,爰增加專輔人員編制,將一千兩百人下修至九百人置一名專輔人員,餘數達四百五十以上者則視業務需求置一名專輔人員。 七、原第六項移列第七項。 第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執行發展性輔導,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負責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並協助發展性輔導之推動。 專科以上學校之教職員負責發展性輔導,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專業輔導人員負責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並協助發展性輔導之推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對象、輔導內容、分工、轉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之申訴,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學校教師,負責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教師,並應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 學校及主管機關所置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處遇性輔導措施,並協助發展性及介入性輔導措施;專科以上學校之專業輔導人員,並應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 學生對學校或輔導相關人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學校應提供申訴服務;其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方式及相關服務事項,依相關規定辦理。 一、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學校教師、輔導教師、專輔人員身分及權責劃分三級輔導工作,使得專業人力分工缺乏彈性,且有專業分化之疑慮,爰修正以教育階段區分,第一項針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規範,並配合第六條修正,所有教師、輔導教師與專業輔導人員都應辦理發展性輔導之普及宣導,而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除扮演介入性輔導角色外,仍應依學生輔導需求進行處遇性輔導。 二、第二項修正為針對專科以上學校規範,因應專科以上學校未設有輔導教師,執行發展性輔導不侷限於學校教師,包括校安人員、宿舍管理員、系所助教及其他處理學生輔導事務之人員,爰修正為教職員。 三、增訂第三項: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輔導教師與專輔人員之三級輔導應有綿密之分工與合作,使前開人員能完成本職任務,同時亦能相互支援協助,使整體三級輔導能量交互加成倍增。前開人員之輔導對象、輔導內容、合作分工、轉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以學生對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應以學校為對象提起申訴,爰刪除「輔導相關人員」文字。另有關學生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方式及相關服務事項係依各教育階段之法律或特殊教育法所定申訴機制辦理,爰予修正相關文字。 第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職員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 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輔導知能研習,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每學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主任或組長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二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每學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 前二項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參加人員實際工作需求,得以研習、工作坊、教師專業學習社群、參訪交流等方式辦理,並應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定期辦理校長與教職員之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至少三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進修人員公(差)假。 第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師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教育及在職進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至少四十小時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 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輔導知能研習,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每年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至少三小時;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每年應接受在職進修課程至少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依第二項規定於當年度已完成四十小時以上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者,得抵免之。 一、學校職員亦有輔導之責,爰第一項職前教育及在職進修對象修正為教職員。為與第三項用詞一致,職前教育修正為職前訓練。 二、第三項移列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輔導主任、組長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時數規定修正移列第三項。因輔導主任或組長為行政職務,其專業應為行政通報與督導等,與輔導教師與專輔人員應專精於輔導技巧及提升輔導知能有別,為避免影響行政運作,爰降低行政人員職前訓練時數,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由至少四十小時修正為不得少於十八小時;在職進修時數,由至少十八小時修正為不得少於十二小時。 四、現行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時數規定修正移列第四項。初任輔導教師及初聘專輔人員之職前訓練時數,由至少四十小時修正為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在職進修時數仍維持不得少於十八小時。另參照全國教師在職進修資訊網進修研習活動使用管理規定第十條規定略以,教師研習時數採計規範原則如下:一、研習時數以小時為採計單位,超過一小時以上方得採計。但一節達五十分鐘者以一小時計;超過五十分鐘並連續上課九十分鐘者,進修時數以二小時計算。二、每日教師進修時數採計以六小時為原則;每週時數採計以三十五小時為原則;超過前開時數者,由主管機關專案核准。現行職前訓練通常規劃四天半(一天規劃八小時課程),即三十六小時。第四項規範為訓練及進修之最低時數,主管機關可依實際需求再辦理相關研習。 五、增訂第五項,各種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受訓人員之實際工作需求,爰定明得以研習、工作坊、教師專業學習社群、參訪交流等多元之專業發展方式辦理;以研習方式辦理時,應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 六、現行第四項有關教師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時數規定修正移列第六項,並增列校長及職員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現行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每年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至少三小時,考量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為增強校長與教職員輔導知能,爰規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定期辦理校長與教職員三小時在職進修,並核給參加進修人員公(差)假。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因尚待協商,現在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本院國民黨黨團,有鑒於民進黨吳秉叡委員在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財政收支劃分法時,公然行使暴力破壞公物,失控拔扯主席台麥克風,此等惡劣行徑,不但破壞會議室設備,更嚴重傷害國會尊嚴。為杜絕脫序行為,重塑國會秩序,爰要求吳秉叡委員除應照價賠償毀損之公物,並於院會公開道歉外,另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七條規定,建請將吳秉叡委員送交紀律委員會議處,以儆效尤。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主席:本院國民黨黨團要求吳秉叡委員照價賠償毀損之公物,並於院會公開道歉;另建請送紀律委員會乙案。請議事人員宣讀提案內容。 國民黨黨團提案: 案由:本院國民黨黨團,有鑒於民進黨吳秉叡委員在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財政收支劃分法時,公然行使暴力破壞公物,失控拔扯主席台麥克風,此等惡劣行徑,不但破壞會議室設備,更嚴重傷害國會尊嚴。為杜絕脫序行為,重塑國會秩序,爰要求吳秉叡委員除應照價賠償毀損之公物,並於院會公開道歉外,另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七條規定,建請將吳秉叡委員送交紀律委員會議處,以儆效尤。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民進黨吳秉叡委員於113年11月4日晚間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財政收支劃分法時,對主席咆嘯不止,更在眾目睽睽之下,失控強行拔扯破壞主席台麥克風。 二、吳秉叡委員身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代表,動見觀瞻,理應秉持理性專業,捍衛人民權益為要務。委員會審查過程全程轉播,全民都可在線上收看,惟今吳秉叡委員未能以身作則,不但於國會殿堂公然破壞公物,其野蠻、囂張、暴力之行徑,嚴重破壞國會形象,並對全民做了最壞示範,有違立法委員行為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等相關規範。 三、立法院各政黨立場有所不同,各抒己見為民主政治之常態,當日審查財政收支劃分法,會議主席陳玉珍均充分尊重各方意見,經歷四輪會議詢問及程序發言,讓所有與會委員暢所欲言,充分展現民主風範。惟再怎麼蠻橫,也不可使用暴力行為阻止他人發言。吳秉叡委員身為執政黨委員,當家鬧事,為拖延杯葛會議進行,在全國轉播之會議現場暴力破壞主席台麥克風,企圖制止主席發言,此等粗野惡劣之暴力行徑,實不能以偶發事件或問政需要為藉口,應予嚴厲譴責。如本院繼續姑息此等暴力行為,對國家社會影響甚鉅,亦難向全國人民交代。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傅崐萁  林思銘  王鴻薇 主席:依照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本案經提案人說明提案旨趣、大體討論後,即議決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 報告院會,本提案黨團未推派委員說明,我們就不說明。 現在進行大體討論。沒有委員登記發言,我們不發言。 現有國民黨黨團提議逕付二讀。 國民黨黨團提案: 案由: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第11屆第2會期第9次會議討論事項「本院國民黨黨團有鑒於民進黨吳秉叡委員在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財政收支劃分法時,公然行使暴力破壞公物,失控拔扯主席台麥克風,此等惡劣行徑,不但破壞會議室秩序,更嚴重傷害國會尊嚴。為杜絕脫序行為,重塑國會秩序,爰要求吳秉叡委員除應照價賠償毀損之公物,並於院會公開道歉外,另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七條規定,建請將吳秉叡委員送交紀律委員會議處,以儆效尤,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建請本案逕付二讀並照案通過,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林思銘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付二讀。 報告院會,依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四條之一規定,交付黨團協商。本案現在作以下決議:交付黨團協商,並由國民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議程所列討論事項均已處理完畢,本日會議進行到此為止,11月19日(星期二)上午9點繼續開會,進行行政院院長等列席報告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追加預算案編製經過,並備質詢。 特別感謝現場在場的王正旭委員、蘇清泉委員及陳瑩委員。現在休息。 休息(12時29分) (法院組織法第七十三條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