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開會(15時30分)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我們繼續開會。 進行本案之三讀,請宣讀經過二讀之內容。 中華民國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三讀) 中華民國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院會審議結果 一、營業部分 中華民國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部分,原列營業總收入3兆3,138億3,379萬4千元,營業總支出3兆2,891億8,077萬8千元,稅後淨利246億5,301萬6千元。審議結果,增列營業總收入50億4,750萬元,減列營業總支出(不含所得稅費用)262億6,139萬元,增列稅前淨利313億0,889萬元。至於所得稅費用及盈虧撥補事項,由行政院依法核算及分配。各單位有關之業務計畫、轉投資、重大建設、資金運用及資產負債預計等部分,應分別依本案審定數額予以調整。 二、非營業部分 (一)作業基金原列業務總收入2兆2,357億7,167萬3千元,業務總支出2兆2,065億4,307萬5千元,本期賸餘292億2,859萬8千元。審議結果,增列業務總收入4億4,080萬元,改列為2兆2,362億1,247萬3千元;減列業務總支出4億1,830萬元,改列為2兆2,061億2,477萬5千元;增列本期賸餘8億5,910萬元,改列為300億8,769萬8千元。至於餘絀撥補事項,由行政院依法核算及分配。各單位有關之業務計畫、轉投資、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國庫增撥基金額及資金運用等部分,應分別依本案審定數額予以調整。 (二)債務基金原列基金來源8,932億3,526萬5千元,基金用途8,932億3,431萬5千元,本期賸餘95萬元。審議結果,減列基金來源2億6,906萬4千元,改列為8,929億6,620萬1千元;減列基金用途2億6,906萬4千元,改列為8,929億6,525萬1千元;本期賸餘無增減,仍列95萬元。至於業務計畫及資金運用等部分,應依本案審定數額予以調整。 (三)特別收入基金原列基金來源3,465億9,807萬6千元,基金用途3,418億2,405萬3千元,本期賸餘47億7,402萬3千元。審議結果,減列基金來源13億7,740萬5千元,改列為3,452億2,067萬1千元;減列基金用途25億0,997萬3千元,改列為3,393億1,408萬元;增列本期賸餘11億3,256萬8千元,改列為59億0,659萬1千元。至於各單位之業務計畫及資金運用等部分,應分別依本案審定數額予以調整。 (四)資本計畫基金原列基金來源180億2,252萬4千元,基金用途326億4,892萬元,本期短絀146億2,639萬6千元。審議結果,減列基金用途2,800萬元,改列為326億2,092萬元;減列本期短絀2,800萬元,改列為145億9,839萬6千元。 三、信託基金部分 中華民國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非營業部分─信託基金項下,計有勞工退休基金(舊制)、勞工退休基金(新制),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信託基金部分、保險業務發展基金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等17個基金,總收入2,194億4,349萬4千元,總支出127億1,841萬元,本期賸餘2,067億2,508萬4千元。審議結果,增列總收入215億8,938萬9千元,增列總支出8億8,598萬9千元,增列本期賸餘207億0,340萬元,改列為2,274億2,848萬4千元。 四、中華民國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經本院第10屆第8會期第12次會議審議結果,其涉及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均暫照列,應隨同本(附屬單位預算)案審議結果調整,其中歲入歲出之調整,仍應依本院審議中華民國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之決議及預算法等規定辦理。 主席:報告院會,三讀之內容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我們現在作以下決議:中華民國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照審查總報告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許宇甄委員聲明對剛才表決與國民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報告院會,我們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一案。 十一、(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蘇清泉等27人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修正第三十五條條文及增訂附表三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9人、委員謝龍介等19人、委員王鴻薇等29人、委員丁學忠等17人、委員顏寬恒等20人分別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思銘等23人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鴻薇等18人、委員游顥等38人及委員張智倫等17人分別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22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二)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9人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警察人員人事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案經第1會期第22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另外,楊瓊瓔等委員提案經第2會期第6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楊瓊瓔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9人,有鑑於警察、消防、海巡及移民機關人員等工作性質特殊,且因公殉職、死亡、傷殘人數於各類公務員中占比最高,尤以兩岸緊張對峙致使軍事威脅等風險提高之際,實屬高危勞性質職務。然綜觀現行法令,前述人員之退休所得替代率竟與國軍落差甚鉅,顯對前揭保障不足,爰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鑑於警察、消防及海巡人員等任務性質繁重,且因公殉職死亡及傷殘人數,於各類公務人員中占比最高;移民及空中勤務總隊自警政署移出業務後,其任務仍具一定危險性。現行法規亦有「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以維護其就醫就養權利及激勵士氣。然近年公共及工安意外增量,其任務亦相應加重。爰此,警察、消防、海巡、移民及空中勤務總隊人員之任務繁重,國家應予以相應保障。 二、增列第四款,已退休之警察、消防、海巡、移民及空中勤務總隊人員,退休所得替代率之規定及其上限,應比照參考「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之規定辦理。 三、增列第五款,已退休之警察、消防、海巡、移民及空中勤務總隊人員,退休待遇之計算標準,應比照現職同等級人員之待遇標準計算,並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而調整。 四、增列附表三退休警察人員經審定退休年資之退休所得替代率對照表。 提案人:楊瓊瓔   連署人:萬美玲  林沛祥  羅智強  黃健豪  廖先翔  麥玉珍  鄭天財Sra Kacaw   張嘉郡  許宇甄  葉元之  丁學忠  張智倫  羅廷瑋  黃建賓  牛煦庭  魯明哲  洪孟楷  吳春城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三十五條 警察人員之退休,除依下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規定: 一、警正以下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其退休年齡,得依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規定酌予降低。 二、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身心障礙,不堪勝任職務並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除依規定按因公傷病標準給與外,另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基數內涵均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 三、領有勳章、獎章者,得加發退休金。 四、警察、消防、海巡、移民及空中勤務總隊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其替代率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如附表三),其服務年資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二,最高採計四十年,並以百分之九十為上限。 五、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現職同等級人員之待遇標準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並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而調整。 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第二款情形,現仍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之給與,自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加發退休金之對象、基數、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行政院、考試院會同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人員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之退休金高於銓敘審定合格等級計算之退休金者,其差額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第三十五條 警察人員之退休,除依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 一、警正以下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其退休年齡,得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酌予降低。 二、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身心障礙,不堪勝任職務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除依規定按因公傷病標準給與外,另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基數內涵均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 三、領有勳章、獎章者,得加發退休金。 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第二款情形,現仍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之給與,自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加發退休金之對象、基數、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行政院、考試院會同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人員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之退休金高於銓敘審定合格等級計算之退休金者,其差額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一、鑑於警察、消防及海巡人員等任務性質繁重,且因公殉職死亡及傷殘人數,於各類公務人員中占比最高;移民及空中勤務總隊自警政署移出業務後,其任務仍具一定危險性。現行法規亦有「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以維護其就醫就養權利及激勵士氣。然近年公共及工安意外增量,其任務亦相應加重。爰此,警察、消防、海巡、移民及空中勤務總隊人員之任務繁重,國家應予以相應保障。 二、增列第四款,已退休之警察、消防、海巡、移民及空中勤務總隊人員,退休所得替代率之規定及其上限,應比照參考「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之規定辦理。 三、增列第五款,已退休之警察、消防、海巡、移民及空中勤務總隊人員,退休待遇之計算標準,應比照現職同等級人員之待遇標準計算,並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而調整。 四、增列附表三退休警察人員經審定退休年資之退休所得替代率對照表。 增訂附表三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附表 退休警察人員經審定退休年資之退休所得替代率對照表 任職年資 比率 四十年 90% 三十九年 90% 三十八年 90% 三十七年 89% 三十六年 87% 三十五年 85% 三十四年 83% 三十三年 81% 三十二年 79% 三十一年 77% 三十年 75% 二十九年 73% 二十八年 71% 二十七年 69% 二十六年 67% 二十五年 65% 二十四年 63% 二十三年 61% 二十二年 59% 二十一年 57% 二十年 55% 十九年 53% 十八年 51% 十七年 49% 十六年 47% 十五年(含以下) 45%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我們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二案。 十二、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翁曉玲等17人擬具「憲法訴訟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翁曉玲等16人擬具「憲法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2會期第22、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憲法訴訟法第四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34301464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委員翁曉玲等17人擬具「憲法訴訟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翁曉玲等16人擬具「憲法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3年10月7日台立議字第1130703141號及113年10月21日台立議字第1130703189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翁曉玲等17人擬具「憲法訴訟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翁曉玲等16人擬具「憲法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3年10月21日(星期一)召開第11屆第2會期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上開法案;由吳召集委員宗憲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要旨說明 一、委員翁曉玲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翁曉玲、林思銘等17人,有鑑於《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規定「大法官十五人」,其設立十五人之目的乃在確保憲法法庭審理重大案件,進行多數決時,能夠涵蓋多元意見和觀點,避免單一或少數觀點主導判決,而無法充分考量各種專業角度和見解,導致專業意見不足,影響裁判的質量和深度,造成公眾對大法官公信力的下降,破壞司法公信力。惟現行憲法訴訟法未明定大法官現有總額定義,僅規定迴避之大法官,不計入現有總額之人數,恐出現僅三、四位大法官即形成多數意見而作成判決之極端情形發生,不符合前揭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大法官法定人數15人之宗旨。為確保憲法法庭在審理重大案件時,能夠涵蓋更多元的意見和觀點,避免削弱裁判的多元性、公正性、專業性和公信力,爰擬具「憲法訴訟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翁曉玲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翁曉玲等16人,有鑑於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成,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各機關理應儘速依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依法行政,不宜以各項理由延宕施行。為維持憲政秩序,避免機關之間產生衝突及爭議,同時防止新法產生不確定性,爰擬具「憲法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自公布日施行。 參、司法院副秘書長黃麟倫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貴委員會審查委員翁曉玲等17人擬具「憲法訴訟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以及委員翁曉玲等16人擬具「憲法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二案列席報告。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 (壹)第4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提案說明修正憲法訴訟法第4條係為「避免單一或少數觀點主導判決,而無法充分考量各種專業角度和見解,導致專業意見不足,影響裁判的質量和深度,造成公眾對大法官公信力的下降,破壞司法公信力」,固非無見。惟提案修正憲法訴訟法第4條增訂「大法官現有總額係指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所指之大法官人數」,於現實上恐生窒礙: 一、修正草案恐生實質凍結大法官解釋憲法權責之虞 (一)司法院係唯一有權解釋憲法之憲政機關(憲法第78條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須經總統提名、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後宣誓就職,始能執行職務(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參照)。由於我國並未有現任者在繼任者被任命前任期延長,或出缺暫時任用等制度,若遇大法官辭任(例如前大法官楊仁壽、彭鳳至)、死亡(例如前大法官張于潯、楊日然)、停止執行職務(法官法第43條第4項、第1項參照)、任滿未及時任命繼任者(例如前大法官林永謀、王和雄、余雪明、廖義男大法官於96年9月30日任滿後,總統提名之人選未獲立法院同意)等情形,即生大法官缺額。此際,於補足缺額之大法官提名、行使同意權、任命及宣誓就職之程序尚未完備之前,現實上在任並可執行職務之大法官人數必然低於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所示之員額總數。 (二)憲法訴訟法設有多條以大法官現有總額為基準計算人數之規定,諸如:第26條關於言詞辯論之最低出席參與大法官人數,第30、32、43條關於評決受理、同意作成判決、作成暫時處分裁定之最低參與評議大法官人數等。此並非法制上獨創之特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4條就立法委員總額以每會期實際報到人數為計算標準,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10條第3項就會議決議之出席及決議人數計算,亦以委員現有總額為準。 (三)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大法官曾於66年2月25日第561次會議決議:大法官總額應以總統任命而實際到職之人數為計算標準。嗣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第15條據此揭示大法官現有總額,以實際在職之人數計算。憲法訴訟法施行後,雖未有上開施行細則第15條之相同規定,惟釋憲實務未曾變更見解,亦循此標準進行憲法審查。因此,憲法訴訟法第30、32、43條等條文內「現有總額」同此解釋,誠係符合文義解釋、歷史解釋及體系解釋等法律解釋方法之當然且最適結果。 (四)若如修正草案意旨,於大法官出缺時,須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所示員額總數(15人)計算依憲法訴訟法第30、32、43條所定參與評決受理、同意作成判決、作成暫時處分裁定之最低人數,將使大法官之員額能否符合上揭法定最低人數,繫於大法官有無不足額之情況。倘再遇大法官提名任命程序久懸(可能包括總統未提名足額人選、立法院遲未行使同意權等情形)、辭任等原因導致大法官不足額之人數較多,而實際在任大法官人數低於10人時,將產生現實上能參與評議之大法官未達最低人數而無法評議、作成裁判,而不能執行解釋憲法職務之嚴重後果。 二、與憲法訴訟法第12條互生齟齬 (一)憲法訴訟法第12條規定「依本法迴避之大法官,不計入現有總額之人數」,係為落實保障公平審判原則之迴避制度,同時避免因大法官迴避導致無足額大法官、亦無其他機關可審判、癱瘓釋憲制度而違反迴避制度本質之悖論。此條規定彰顯大法官於謹守公平審判原則行使解釋憲法職權之際,於有法定迴避事由時,必然發生參與審判之大法官人數少於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所指大法官員額總數15名之情形。 (二)修正草案於現行第12條以外再行定義現有總額,恐因定義齟齬而生解釋上疑難。退步言之,倘將修正草案解釋為一般規定,現行第12條為特別規定,指依法迴避之大法官不計入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所指大法官人數,則於法定迴避之大法官人數較多時(例如111年憲判字第12號共6位大法官迴避),仍可能產生作成裁判之大法官人數低於10人之情形,而難以達成修正草案之原意。此係因公平審判原則下之迴避制度與大法官多元參與以強化司法公信力,均屬重要憲法價值,二者本質上即居於緊張關係所致。 三、憲法作為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根本大法,人民基本權受侵害時,享有公正、合法及適時審判之訴訟權,此不僅存在於一般訴訟程序,憲法訴訟程序亦同。司法院大法官為憲政機關,其存續與正常運行不墜乃屬憲法重要價值,亦為保障人民基本權之重要前提。大法官作為唯一且具備普遍拘束力之違憲審查機關,在任何情況下,均有履行其依憲法第78條解釋憲法之義務,過於嚴格之程序門檻,將導致程序無法開啟並作成裁判,無異剝奪大法官行使憲定職權,也將嚴重影響人民獲得妥速審理與判決之權利。如依修正草案規定一律以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所指之員額總數為大法官現有總額,將有致司法院大法官於可預見之諸多情形不能行使職權,導致憲法法庭事實上被剝奪其憲法上權限,國家憲政制度之完整性將有遭破壞之虞。且司法院大法官之釋憲權源自憲法賦權,倘憲法法庭無從行使審判權,無異拒絕正義,損害人民尋求憲法救濟之權利,實質妨礙各憲政機關透過憲法訴訟解決憲政爭議之可能,所生對司法公信力之破壞恐更嚴重,實宜審慎。本院對於委員之提案,建議不予修正。 (貳)第95條修正條文草案部分 委員所提修正草案第95條係關於憲法訴訟法第4條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現行憲法訴訟法第4條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為無須修正,則現行第95條施行日期之規定應併予維持。 (參)結論 綜上,本院對於委員之提案,建議均不予修正。 肆、與會委員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大體討論完畢,進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第四條及第九十五條,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吳召集委員宗憲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eq \o\ad(\s\up21(審查會通過條文),\s\up7(委員翁曉玲等17人擬具「憲法訴訟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s\do7(委員翁曉玲等16人擬具「憲法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s\do21(現行條文))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翁曉玲等17人提案 委員翁曉玲等16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四條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規則,由全體大法官議決之。 本法所稱大法官現有總額,係指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所定大法官人數。 第四條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規則,由全體大法官議決之。 委員翁曉玲等17人提案: 一、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規定「大法官十五人」,其設立十五人之目的乃在確保憲法法庭審理重大案件,進行多數決時,能夠涵蓋多元意見和觀點,避免單一或少數觀點主導判決,而無法充分考量各種專業角度和見解,導致專業意見不足,影響裁判的質量和深度,造成公眾對大法官公信力的下降,破壞司法公信力。 二、惟現行憲法訴訟法未明定大法官現有總額定義,僅規定迴避之大法官,不計入現有總額之人數,恐出現僅三、四位大法官即形成多數意見而作成判決之極端情形發生,不符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爰明定「大法官現有總額」之定義,本法所稱大法官現有總額,係指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所定大法官人數,增訂第三項。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九十五條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自公布日起施行。 第九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委員翁曉玲等16人提案: 一、本法業已正式施行,爰刪除第一項。 二、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成,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各機關理應儘速依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依法行政,不宜以各項理由延宕施行。 三、為維持憲政秩序,避免各機關之間產生衝突及爭議,同時防止新法產生不確定性,明定新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自公布日起施行。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主席:請召集委員吳宗憲委員補充說明。 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 報告院會,本案因尚待協商,我們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報告院會,我們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三案。 十三、本院委員翁曉玲等23人擬具「憲法訴訟法第三十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2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並由國民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委員翁曉玲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翁曉玲等23人,鑑於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設立大法官十五人之目的,乃在確保憲法法庭審理重大案件,進行多數決時,能夠涵蓋多元意見和觀點,避免單一或少數觀點主導判決,而無法充分考量各種專業角度和見解,導致專業意見不足,影響裁判的質量和深度,造成公眾對大法官公信力的下降,破壞司法公信力。然現行憲法訴訟法規定大法官作成決議之同意門檻為二分之一,倘大法官現有總額因迴避、出缺及請假等各種事由而不足十五人出席時,依現行規定三分之二出席,二分之一同意,極端情形,恐出現僅三、四位大法官即形成多數意見而作成判決之狀況。為確保憲法法庭在審理重大案件時,能夠涵蓋更多元的意見和觀點,避免削弱裁判的多元性、公正性、專業性和公信力。爰擬具「憲法訴訟法第三十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提高大法官議決之同意門檻。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鑑於《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規定「大法官十五人」,其設立十五人之目的乃在確保憲法法庭審理重大案件,進行多數決時,能夠涵蓋多元意見和觀點,避免單一或少數觀點主導判決,而無法充分考量各種專業角度和見解,導致專業意見不足,影響裁判的質量和深度,造成公眾對大法官公信力的下降,破壞司法公信力。然《憲法訴訟法》修法後,大法官作成決議之同意門檻降低為二分之一以上,倘大法官現有總額因迴避、出缺及請假等各種事由而不足十五人出席時,依現行規定三分之二出席,二分之一同意,極端情形,恐出現僅三、四位大法官即形成多數意見而作成判決之狀況,不符合前揭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大法官法定人數十五人之宗旨。為確保憲法法庭在審理重大案件時,能夠涵蓋更多元的意見和觀點,避免削弱裁判的多元性、公正性、專業性和公信力。爰提出「憲法訴訟法第三十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就特定事項案件,例如喪失基本權利、政黨違憲等案件,若作成對訴訟被告不利之裁判,須有該庭三分之二以上法官之多數同意。又法國法與日本法皆規定須有「一定人數」參與及作成評議,而非以比例計算。例如法國憲法委員會成員共九人,依據憲法委員會組織法第十四條,須由至少七名委員作成決定;又日本有十五位最高法院法官,依據最高裁判所裁判事務處理規則第七條與第十二條規定,須有九名法官出席,且為違憲判決時須由八名以上法官意見一致。反觀我國《憲法訴訟法》之規定,恐出現前揭所述,僅三、四位大法官即形成多數意見而作成判決之極端情形,此與上述憲法裁判制度健全之國家相比,差距甚遠。(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三、又暫時處分之裁定,性質上屬實體裁定,具有定暫時法律狀態之效果,且其影響重大,故參與評議及評決之人數應較一般裁定之評決門檻為高,宜與判決相同。故配合本法第三十條之修正,將暫時處分之議決門檻提高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以符本法體例。(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提案人:翁曉玲             連署人:鄭天財Sra Kacaw   楊瓊瓔  羅智強  林德福  賴士葆  牛煦庭  徐欣瑩  涂權吉  馬文君  顏寬恒  吳宗憲  陳超明  王育敏  羅明才  盧縣一  黃建賓  鄭正鈐  黃 仁  蘇清泉  林倩綺  王鴻薇  陳菁徽             憲法訴訟法第三十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三十條 判決,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三十條 判決,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 一、酌作文字之修正。 二、鑑於《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規定「大法官十五人」,其設立十五人之目的乃在確保憲法法庭審理重大案件,進行多數決時,能夠涵蓋多元意見和觀點,避免單一或少數觀點主導判決,而無法充分考量各種專業角度和見解,導致專業意見不足,影響裁判的質量和深度,造成公眾對大法官公信力的下降,破壞司法公信力。然《憲法訴訟法》修法後,大法官作成決議之同意門檻降低為二分之一以上,倘大法官現有總額因迴避、出缺及請假等各種事由而不足十五人出席時,依現行規定三分之二出席,二分之一同意,極端情形,恐出現僅三、四位大法官即形成多數意見而作成判決之狀況,不符合前揭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大法官法定人數十五人之宗旨。為確保憲法法庭在審理重大案件時,能夠涵蓋更多元的意見和觀點,避免削弱裁判的多元性、公正性、專業性和公信力,爰修正本法。 三、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就特定事項案件,例如喪失基本權利、政黨違憲等案件,若作成對訴訟被告不利之裁判,須有該庭三分之二以上法官之多數同意。又法國法與日本法皆規定須有「一定人數」參與及作成評議,而非以比例計算。例如法國憲法委員會成員共九人,依據憲法委員會組織法第十四條,須由至少七名委員作成決定;又日本有十五位最高法院法官,依據最高裁判所裁判事務處理規則第七條與第十二條規定,須有九名法官出席,且為違憲判決時須由八名以上法官意見一致。反觀我國《憲法訴訟法》之規定,恐出現前揭所述,僅三、四位大法官即形成多數意見而作成判決之極端情形,此與上述憲法裁判制度健全之國家相比,差距甚遠。 第四十三條 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 憲法法庭為前項裁定前,得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陳述意見或為必要之調查。 暫時處分之裁定,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應附具理由。 暫時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聲請案件業經裁判。 二、裁定後已逾六個月。 三、因情事變更或其他特殊原因,經憲法法庭依前項之評決程序裁定撤銷。 第四十三條 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 憲法法庭為前項裁定前,得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陳述意見或為必要之調查。 暫時處分之裁定,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並應附具理由。 暫時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聲請案件業經裁判。 二、裁定後已逾六個月。 三、因情事變更或其他特殊原因,經憲法法庭依前項之評決程序裁定撤銷。 一、酌作文字之修正。 二、暫時處分之裁定,性質上屬實體裁定,具有定暫時法律狀態之效果,且其影響重大,故參與評議及評決之人數應較一般裁定之評決門檻為高,宜與判決相同。故配合本法第三十條之修正,將暫時處分之評決門檻提高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以符本法體例。 主席:憲法訴訟法第三十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本案經第2會期第2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並由國民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 報告院會,本案因尚待協商,我們現在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報告院會,我們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四案。 十四、本院財政、內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賴士葆等22人及委員傅崐萁等20人分別擬具「地方稅法通則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5、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內政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地方稅法通則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13210061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2人、委員傅崐萁等20人分別擬具「地方稅法通則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3年3月27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386號及113年4月17日台立議字第1130701086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不含附件) 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2人、委員傅崐萁等20人分別擬具「地方稅法通則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併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2人、委員傅崐萁等20人分別擬具「地方稅法通則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5次會議(113.3.15)、第8次會議(113.4.9)報告後,均決定:「交財政、內政兩委員會審查」。財政委員會爰於113年5月6日會同內政委員會舉行第11屆第1會期財政、內政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羅召集委員明才擔任主席,財政部李政務次長慶華、法務部法制司邱專門委員黎芬等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貳、委員提案要旨: 一、賴委員士葆說明提案要旨: 依據現行地方稅法通則第四條立法意旨係規範地方稅應由中央規定稅率(額)者,與地方以自治權力訂定的地方稅無涉。有鑑於此,為避免因現行法條規範未盡明確,致衍生出不當擴大適用之爭議,影響地方租稅之調整與實施,爰擬具「地方稅法通則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除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外,得就中央立法之地方稅原規定稅率(額)上限,於百分之三十範圍內,予以調高,以杜爭議。修正重點如下: (一)按我國地方稅可概分為二類,一為中央立法者,一為地方自主制定者。然觀諸地方稅法通則第四條的立法意旨與說明,可知本條欲規範之地方稅應係指由中央規定稅率(額)者,與地方以自治權力訂定的地方稅無涉。 (二)為避免因現行法條規範未盡明確,致衍生出不當擴大適用之爭議,影響地方租稅之調整與實施,爰修正地方稅法通則第四條,明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除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外,得就中央立法之地方稅原規定稅率(額)上限,於百分之三十範圍內,予以調高,以杜爭議。 二、傅委員崐萁等20人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憲法第一百十條賦予保障「縣財政及縣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各地方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經過地方議會審議通過定有自治條例開徵地方特別稅,惟地方稅法通則第四條規定之地方稅和第三條地方特別稅、臨時稅及附加稅因未明文界定,易產生混淆,導致地方於重行制定地方自治條例開徵特別稅及調整稅率(額)時,造成重大爭議,嚴重影響並限縮全國各縣市地方自治權限及財源。經查,財政部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11000722600號函釋:「民國九十一年制定地方稅法通則時即參考各國地方稅之立法方式,採中央立法並賦予地方自主之彈性空間,以符合「地方制度法」規定,分別於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明定,賦予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開徵新稅,調高其地方徵收稅率(額)及在現有國稅中附加課徵之權限。據此,第三條規定係指地方政府制定地方稅自治條例提經議會完成立法程序開徵之特別稅、臨時稅或附加課稅,核屬地方自治立法權之範圍,稅率之訂定為地方權責;與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係就由中央立法之地方稅與國稅所為規範,賦予地方政府調整徵收率或於地方稅或國稅原規定稅率附加徵收之精神有別。故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係分別規範不同類別之地方稅,彼此獨立,第三條規定不受第四條規定之限制。」。爰此,為避免影響各地方政府開徵特別稅之權益及明文排除第四條適用以杜絕爭議,爰擬具「地方稅法通則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財政部李政務次長慶華回應委員提案: 為提高地方財政自主性,91年制定地方稅法通則時,參考各國地方稅立法方式,維持我國地方稅中央立法方式,並賦予地方自主之彈性空間,以符地方制度法規定,爰於該通則第3條明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等新稅,並分別於同通則第4條及第5條,賦予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除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外,得就其地方稅原規定稅率(額)上限,於30%範圍內調高其徵收率(額),及除關稅、貨物稅及加值型營業稅外,在現有國稅中於原規定稅率之30%範圍內附加徵收之權限。據此,第3條規定旨係地方政府制定地方稅自治條例提經議會完成立法程序開徵之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核屬地方自治立法權之範圍,稅率之訂定為地方權責;第4條及第5條係就由中央立法之地方稅與國稅所為規範,賦予地方政府於一定範圍內調整徵收率或附加徵收。 有關賴委員士葆等人提案,將第4條第1項「地方稅」範圍,定明為「中央立法之地方稅」;及傅委員崐萁等人提案,將同條項「地方稅」範圍,定明為「中央立法所定地方稅」,並增訂同條第3項,定明地方政府開徵之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不適用第1項徵收率調高30%限制之規定,與第4條原立法意旨相符,本部尊重委員會審議結果。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進行討論後達成共識,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全案保留,送院會處理。 伍、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羅召集委員明才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21(審查會通過),\s\up7(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2人擬具「地方稅法通則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s\do7(本院委員傅崐萁等20人擬具「地方稅法通則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s\do21(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賴士葆等22人提案 委員傅崐萁等20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四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除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外,得就中央立法之地方稅原規定稅率(額)上限,於百分之三十範圍內,予以調高,訂定徵收率(額)。但原規定稅率為累進稅率者,各級距稅率應同時調高,級距數目不得變更。 前項稅率(額)調整實施後,除因中央原規定稅率(額)上限調整而隨之調整外,二年內不得調高。 第四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除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外,得就中央立法所定地方稅原規定稅率(額)上限,於百分之三十範圍內,予以調高,訂定徵收率(額)。但原規定稅率為累進稅率者,各級距稅率應同時調高,級距數目不得變更。 前項稅率(額)調整實施後,除因中央原規定稅率(額)上限調整而隨之調整外,二年內不得調高。 第三條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依第二條規定開徵之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四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除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外,得就其地方稅原規定稅率(額)上限,於百分之三十範圍內,予以調高,訂定徵收率(額)。但原規定稅率為累進稅率者,各級距稅率應同時調高,級距數目不得變更。 前項稅率(額)調整實施後,除因中央原規定稅率(額)上限調整而隨之調整外,二年內不得調高。 委員賴士葆等22人提案: 一、按我國地方稅可概分為二類,一為中央立法者,一為地方自主制定者。然觀諸地方稅法通則第四條的立法意旨與說明,可知本條欲規範之地方稅應係指由中央規定稅率(額)者,與地方以自治權力訂定的地方稅無涉。 二、為釐清上開爭議,避免因法條文字表達未盡明確,致衍生出不當擴大適用之爭議,影響地方租稅之調整與實施,爰修訂文字如左,明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除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外,得就中央立法之地方稅原規定稅率(額)上限,於百分之三十範圍內,予以調高,以杜爭議。 委員傅崐萁等20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明定本條所稱之地方稅,為中央立法所定地方稅,避免混淆本法第三條所定之地方特別稅、臨時稅及附加稅。 二、增列第三項,本法第三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依第二條規定開徵之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不適用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憲法第一百十條賦予保障「縣財政及縣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各地方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經過地方議會審議通過定有自治條例開徵地方特別稅,惟地方稅法通則第四條規定之地方稅和第三條地方特別稅、臨時稅及附加稅因未明文界定,易產生混淆,導致地方於重行制定地方自治條例開徵特別稅及調整稅率(額)時,造成適法條之爭議,嚴重影響並限縮地方自治權限及財源。 四、按財政部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11000722600號函釋:「民國九十一年制定地方稅法通則時即參考各國地方稅之立法方式,採中央立法並賦予地方自主之彈性空間,以符合「地方制度法」規定,分別於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明定,賦予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開徵新稅,調高其地方徵收稅率(額)及在現有國稅中附加課徵之權限。據此,第三條規定係指地方政府制定地方稅自治條例提經議會完成立法程序開徵之特別稅、臨時稅或附加課稅,核屬地方自治立法權之範圍,稅率之訂定為地方權責;與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係就由中央立法之地方稅與國稅所為規範,賦予地方政府調整徵收率或於地方稅或國稅原規定稅率附加徵收之精神有別。故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係分別規範不同類別之地方稅,彼此獨立,第三條規定不受第四條規定之限制。」,故明文規定之。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主席:請召集委員羅明才委員補充說明。 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時間:113年12月13日(星期五)上午11時 地點: 協商主題:本院財政、內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賴士葆等22人、委員傅崐萁等20人分別擬具「地方稅法通則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結論: 一、地方稅法通則第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如附件。 協商主持人:韓國瑜   江啟臣 協商代表:傅崐萁   林思銘   王鴻薇   柯建銘    吳思瑤   蔡易餘(代) 黃國昌   吳春城    麥玉珍(代)  附件: 地方稅法通則第四條條文 第 四 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除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外,得就中央立法所定地方稅原規定稅率(額)上限,於百分之三十範圍內,予以調高,訂定徵收率(額)。但原規定稅率為累進稅率者,各級距稅率應同時調高,級距數目不得變更。 前項稅率(額)調整實施後,除因中央原規定稅率(額)上限調整而隨之調整外,二年內不得調高。 第三條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依第二條規𤴓開徵之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地方稅法通則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讀) 主席:請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除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外,得就中央立法所定地方稅原規定稅率(額)上限,於百分之三十範圍內,予以調高,訂定徵收率(額)。但原規定稅率為累進稅率者,各級距稅率應同時調高,級距數目不得變更。 前項稅率(額)調整實施後,除因中央原規定稅率(額)上限調整而隨之調整外,二年內不得調高。 第三條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依第二條規𤴓開徵之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國民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地方稅法通則修正第四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報告院會,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我們現在決議:地方稅法通則第四條條文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我們現在進入討論事項第十五案。 十五、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傅崐萁等20人、委員陳雪生等29人分別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及第七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宇甄等20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四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七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倩綺等21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美惠等16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0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游顥等3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七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1、1、1、2、2、1會期第11、14、14、14、6、2、1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13240216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傅崐萁等20人、委員陳雪生等29人分別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及第七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宇甄等20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四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七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倩綺等21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美惠等16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0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游顥等3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七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3年5月7日台立議字第1130701638號、113年5月29日台立議字第1130702057號、第1130702118號、第1130702126號、113年6月21日台立議字第1130702321號、113年10月9日台立議字第1130703114號及113年11月6日台立議字第1130703564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傅崐萁等20人、委員陳雪生等29人分別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及第七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宇甄等20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四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七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倩綺等21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美惠等16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0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游顥等3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七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上開草案經院會報告後;均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一、委員傅崐萁等20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 二、委員陳雪生等29人、委員許宇甄等20人及委員林倩綺等21人分別提案,均經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 三、委員游顥等38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7次會議報告。 四、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0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2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 五、委員王美惠等16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 貳、審查過程 本院交通委員會於113年11月18日(星期一)召開第11屆第2會期交通委員會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魯召集委員明哲擔任主席;由交通部部長陳世凱及觀光署署長周永暉報告,並邀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農業部、教育部、國防部、數位發展部及司法院等機關派員列席備詢及說明。 參、委員傅崐萁等20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民國104年1月「發展觀光條例」修法後,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可經營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刪除,雖給予特定對象住宿場所十年緩衝期間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惟修法通過迄今近九年,卻未有任何一家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經由申請取得合法之旅館業登記,肇因於相關特定場所設立有其歷史背景,其相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物允許使用項目等,未有合乎實際之配套措施,縱使幾經申請與努力卻仍無法取得旅館業登記,申請規定法條形同具文,明顯窒礙難行。實際上,該供特地對象住宿之場所已合法經營數十年之久,投入龐大人力、物力,既使窮盡洪荒之力申請亦無法合乎規定登記,二年後勢必將由合法變為非法。然政府推動觀光發展,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有其存在之必要,屆時若無法營運,勢必造成政府、人民、業者三輸之局面,爰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及第七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增訂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授權主管機關另訂管理辦法管理,以利推動觀光發展。 說明: 一、依民國104年增訂發展觀光條例第七十條之二,適用對象包括:國軍英雄館、教師會館、勞工育樂中心、林務局招待所、農委會森林遊樂區、青年活動中心、公教會館、警光會館、公私立學學校實習旅館與會館、廟宇香客大樓、醫院、及其他(農場、度假村、私人教育園區)等12類單位團體,均須於114年2月4日前取得旅館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二、上開住宿設施之管理,涉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物允許使用項目等,依修法政府機關、學校不可做商業登記,其機關用地、學校用地、文教用地亦不可變更為旅館用地。足證該項修法明顯窒礙難行,同時該等場所服務之特定對象如國軍、教師、勞工、青年學生、香客、登山客、公教人員等,未來前述對象住宿場所將全數關閉,嚴重限縮影響休閒旅遊觀光產業。 三、綜上,因土地地目變更及取得旅館執照所需其他要件均顯非可能,此所以修法近七年後仍無法所取得旅館執照的原因,故前述場所明顯無法於期限內取得旅館執照,必須關門。爰考量適用發展觀光條例第七十條之二,特定對象住宿經營者,擬修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特定對象住宿管理辦法」管理之。 肆、委員陳雪生等29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發展觀光條例第七十條之二規定,交通部觀光署將於114年1月21日起,要求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如國軍英雄館、教師會館、勞工育樂中心、林務局招待所、農委會森林遊樂區、青年活動中心、公教會館、警光會館、各級學校實習旅館與會館、廟宇香客大樓、醫院等團體,須取得旅館業登記,否則,不得繼續營業。爰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及第七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展延「發展觀光條例第七十條之二」實施至民國119年1月;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特定對象住宿管理辦法」管理上述特定對象住宿團體。 說明: 一、交通部104年1月22日公布「發展觀光條例第七十條之二」,雖給予特定對象住宿場所至114年1月21日計10年緩衝期,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惟修法通過迄今已逾9年,依觀光署資料,目前僅6家取得旅館執照,其他107家供特定對象住宿場所,大多數仍未取得旅館業登記;其原因主要為相關特定住宿場所單位皆為法人,並受制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上述團體多位於機關、學校、林業、青年活動中心等用地),自104年實施後,上述場所經申請與努力,短時間仍無法取得旅館業登記。 二、基於104年立法之發展觀光條例第七十條之二,經過9年多的檢驗,仍無法顯現成效,主管部門實不應勒令轉型,阻斷特定對象住宿場所之生存,剝奪多數家庭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造成重大社會成本負擔。 伍、委員許宇甄等20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暨為區分侵犯國家法益及社會法益之犯罪行為,符合法益相當原則,並調整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利事實向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之時效。爰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四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七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 說明: 一、茲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立法院已於112年5月16日三讀通過《交通部觀光署組織法》,112年9月15日「交通部觀光局」改制為「交通部觀光署」。然本法有關主管全國觀光事務之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尚未有配合相應之調整。爰修正本法第四條條文。 二、現行刑法條文中,刑法分則所羅列的犯罪行為,是以保護國家法益、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的順序區分。然現行「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將侵犯國家法益及社會法益之行為,編列在同項處罰,有混淆體系之嫌。 三、就法益而言,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其刑度輕重,必須與其所保護之法益具有相當性,是為法益相當原則,亦指法益破壞與刑罰賦予必須相當,亦即犯罪與處刑必須相當。是故,不同法益應有不同刑罰,重所當重,輕所當輕;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任意賦予刑種,或任意增減刑度,使得罪重而刑輕,或罪輕而刑重。 四、爰修正「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將侵害國家法益者,處以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但為避免爭議,確定其侵害國家法益之行為,以法院判決為主。 五、將原侵害社會法益行為的處罰為第二項,其他各項依序遞延。 六、依民國104年增訂發展觀光條例第七十條之二條文之適用對象包括:國軍英雄館、教師會館、勞工育樂中心、林務局招待所、農委會森林遊樂區、青年活動中心、公教會館、警光會館、公私立學校實習旅館與會館、廟宇香客大樓、醫院、及其他(農場、度假村、私人教育園區)等12類單位團體,均須於114年1月22日前取得旅館執照,始得繼續營業。惟因近年全球遭遇新冠疫情,導致各特定對象住宿場所遭遇各種問題,致難以在10年內完成申請旅館登記,如無法即時修訂,將面臨停業,影響從業人員生計甚鉅,故爰擬具展延5年,以利輔導上述單位取得合法證照或轉型,維護員工權益,照顧民生。 陸、委員林倩綺等21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為避免相關水域遊憩主管機關濫用母法授權意旨訂定不合理之辦法與公告,侵害國人權益,爰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說明: 一、為朝向「海洋國家、水域解禁」政策發展方向,以「警示」取代「禁止」;並藉此落實發展觀光條例之合理性與立法意義。 二、相關水域遊憩活動於主管機關嚴格控管以致窒礙難行。現行法條處以罰鍰之要件過於寬鬆且罰則過重,應予以適度修正。 三、現行法條第三十六及六十條賦予水域遊憩主管機關絕對權力限制國人參與水域活動。 柒、委員王美惠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因國人出國旅遊日益盛行,截至113年8月,出境人次超過1,138萬,接近武漢疫情前水準,暑假期間更達312萬,超越疫情同期的人數。然而,旅行業者違約或棄置旅客等糾紛頻頻發生,而「發展觀光條例」所規範之業者違規行為,對社會公益與旅客權益造成嚴重損害,但處罰未與其所得利益相稱,違反比例原則,爰擬具「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捌、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0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為保障觀光客之住宿權益與安全,針對「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之一,依據旅宿業者之規模,將非法業者罰則適當提高;並為了國內觀光市場之健全發展、因應國際共享經濟潮流,訂立日租套房日出條款,期讓日租套房市場供給走向透明化、合法化,爰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 說明: 一、為保障觀光客之旅宿安全,打擊國內非法業者,擬將非法旅宿業罰則提高;然不同規模之旅宿業之風險承擔能力、罰則負擔能力有所不同,其中由企業或財團經營之觀光旅館,由於規模大、住宿人數眾多,非法營業對民眾產生之危害更大、甚至衍生公安事件,因此將罰則提高至200萬,其餘業者則依照規模與登記類別,分別適用不同罰則。 二、非法業者散播營業訊息,亦應依據旅宿規模不同,裁決相對應的罰款數額。 三、日租套房目前法規上屬於旅館業者,然其性質實與旅館業迥異,並非規模化之旅館業者,反而多屬家庭經營,將家中閒置空房租出,租期數天至一個月內之短期出租,應屬於個人財產權之處置自由。然現行法規將旅館業與日租套房混為一談,採取的罰則對日租套房經營者形同重大打擊,不符合比例原則,非但不利於國內外觀光客之實質安全,更與國際共享經濟之潮流相違背。為順應國內日漸壯大之自營日租套房潮流,明訂主管機關應限期訂立日租套房管理辦法,設立專屬於日租套房的經營標準、制定合宜的罰則,以利日租套房市場更為公開透明,方能實質保障觀光客之安全。 玖、委員游顥等3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發展觀光條例第七十條之二」規定,交通部觀光署將於民國(下同)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特定對象(如:救國團)住宿之場所(如:國軍英雄館、教師會館、勞工育樂中心、林務局招待所、農業部森林遊樂區、青年活動中心、公教會館、警光會館、公私立學校實習旅館與會館、廟宇香客大樓等),應取得旅館業登記,未完成者,不得繼續營業。惟全球遭新冠疫情肆虐至今,前諸對象因申請資格、營運不濟、未符土地管制、都市計畫變更或建管法令等,難於十年內完成申請旅館登記,但如無即時修訂,將面臨停業,影響生計甚鉅。爰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七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日起十五年內(展延至一百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前),輔導前諸對象取得合法證照或轉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以維護員工權益。 說明: 一、一百零四年,經立委提案,立法院三讀通過及總統於同年二月四日公布「發展觀光條例第七十條之二修正案」,適用對象諸如:國軍英雄館、教師會館、勞工育樂中心、林務局招待所、農業部森林遊樂區、青年活動中心、公教會館、警光會館、公私立學校實習旅館與會館、廟宇香客大樓、及其他農場、度假村、私人教育園區等十二類單位團體,應於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前,取得旅館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二、因新冠疫情肆虐,且部分單位申設旅館使用土地仍於國土管理署審議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中(依都市計畫變更作業,需四至七年,始得完成相關土地變更),致使上述單位未全數完成旅館業設立登記,加上配套法令未臻完善,侵害人民依憲法享有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等權益甚深。 三、交通部雖予上述單位十年緩衝期(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惟修法通過迄今已九年,僅個位數順利取得旅館執照,多數仍未取得,主因「受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顯見短期內「依法申請仍無法如期取得旅館業登記」,錯不在上述單位,故此,主管機關實不應強制勒令轉型,阻斷特定住宿場所(如:救國團)之生存,剝奪多數家庭賴以維生之工作權、財產權等,致使社會付出不必要之負擔與成本。 四、爰此,提案修正「發展觀光條例第七十條之二」,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日起十五年內(展延至一百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前),取得合法證照,向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以維護員工權益,亦保障勞工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權。 拾、交通部報告 一、部長陳世凱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傅委員崐萁、陳委員雪生、許委員宇甄、林委員倩綺、王委員美惠、伍委員麗華、游委員顥等相關委員擬具發展觀光條例共7案修正提案,提出本部建議處理意見供貴委員會參考。 本部為促進觀光永續發展、落實觀光立國願景,交通部及觀光署在去(112)年9月15日同步組改,改制後,觀光署即著手研擬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完成草案預告與法案及性別影響評估檢視作業,近期將報請行政院核請大院審查, 以上謹先摘要說明本部提出報告重點及建議處理意見。接下來請觀光署周署長向各位委員做詳細的報告。再次感謝各位委員的關心及指教,謝謝。 二、觀光署署長周永暉報告: (一)前言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各位先生: 交通部觀光署於去年9月15日改制後,兼負政策擬定與執行業務權責,即成立法規審查小組,並召開2次專案會議及4次法規審查會議,已研擬完成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來送請大院審查時,敬請委員給予支持。 有關傅委員崐萁等20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及第七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陳委員雪生等29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及第七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許委員宇甄等20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四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七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林委員倩綺等21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王委員美惠等16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伍委員麗華等20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游委員顥等3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七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等7案,本部處理建議如下,敬請指教。 (二)委員提案修正發展觀光條例重點及本部處理建議 1.有關傅委員崐萁等20人提案修正第2條及第70條之2條文修正草案、陳委員雪生等29人提案修正第2條及第70條之2條文修正草案、許委員宇甄等20人提案修正第70條之2條文修正草案、游委員顥等38人提案修正第70條之2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1)有關新增條文第2條第10款名詞定義:「特定對象住宿:指利用現有建物,結合當地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藝術文創等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及教育研習為目的,提供特定旅客住宿之處所。」乙項: 基於目前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均有提供不特定對象住宿、休息,縱使其僅限於特定對象,但其特定對象為多數人,而非特定少數人,甚至許多經營方式皆採委外辦理,其實際為經營旅館業務,應納入旅館管理,建議不予增訂。 (2)有關修正條文第70條之2,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次修法後1年內訂定特定對象住宿管理辦法管理或展延5年申領旅館業登記證期限乙項: ①目前特定對象住宿場所已有80%以上有明確後續推動方向,其中已完成轉型或依規費法訂定費用或轉供其他用途使用者計有32處,約占總體27.1%,後續預計尚有12處特定對象場所將於期限內申領旅館業登記證。 ②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於104年刪除之理由為:「……現行包括國軍英雄館、教師會館、青年活動中心……,均有提供不特定對象住宿、休息,甚至許多經營方式皆採委外辦理,其實際均與旅館業無異。縱使其僅限於特定對象,但其特定對象為多數人,而非特定少數人。為保障所有旅客之安全及權益,原條文第三項之例外規定,並無存在之必要。仍須依旅館業營業程序及相關限制始得營業,爰刪除第三項規定。」,可知即使係對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仍須依旅館業營業程序及相關限制始得營業,並同時提供特定對象住宿場所10年緩衝期轉型申請旅館業登記作為配套措施,該次修法理由迄今仍具正當性、合理性及可行性。如改以另訂專法方式管制特定對象住宿場所,取代旅館業營業程序及相關限制,或展延申請旅館業登記期限,將無法保障所有旅客安全及權益及現行條文修正之信賴保護原則,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2.許委員宇甄等20人提案修正第4條修正草案部分 將「觀光局」修正為「觀光署」,本部敬表贊同。 3.林委員倩綺等21人提案修正第36條及第60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1)有關修正第36條第1項,將「……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禁止、限制及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修正為「……公告警示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警示、限制及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乙項: 基於行政院向海致敬政策,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本於「原則開放,例外管理」之立法精神,水域遊憩活動管理以活動遊憩安全為目的,惟戲水活動潛藏著許多危險,於海流危險區域禁止遊客從事遊憩活動仍有其必要性,為維護從事水域遊憩活動遊客安全,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2)有關修正第60條第1項,降低處罰金額之修正,敬表贊同;惟建議僅下限額度微調,並保留「得禁止其活動」之規定,以利管理。有關刪除現行條文第60條第2項及第3項對具營利性質者加重罰鍰額度及針對未投保責任保險業者之違規處罰,基於課予具營利性質者一定責任促使其遵法,對保障從事水域遊憩活動遊客權益實屬必要,爰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4.許委員宇甄等20人、王委員美惠等16人提案修正第53條修正草案部分 (1)許委員宇甄等提案刪除第1項對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者罰鍰規定,且對該行為之處罰須以「經由法院判決確定」為要件,由於刑事法規並無有關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之規定,致無法管理是類行為,爰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2)王委員美惠等提案提高第1項,對各觀光產業,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之罰鍰金額,敬表贊同。惟第2項之新臺幣200萬以上罰鍰,建議比照未合法業者之罰鍰,訂為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 5.王委員美惠等16人提案修正第54條修正草案部分 有關修正第1項,對於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經主管機關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罰鍰上限自新臺幣15萬元提高為30萬元及第2項增列業者違規情事未改善前,可命暫停服務提供之修正,可增進對旅客權益之保障,敬表贊同。 6.王委員美惠等16人、伍委員麗華等20人提案修正第55條修正草案部分 (1)王委員美惠等提案修正第4項,對於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或民宿者提高罰鍰金額,有助於遏止非法經營者之行為,敬表贊同。 (2)伍委員麗華等修正第4項,將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之罰鍰金額由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3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敬表贊同。 7.王委員美惠等16人、伍委員麗華等20人提案修正第55-1條修正草案部分 (1)王委員美惠提案修正,對於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營業執照或旅館業、民宿登記證,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將現行裁罰額度新臺幣3萬元以上新臺幣30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15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並增訂命其限期移除,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之規定,因本項廣告罰鍰下限高於未取得證照營業罰鍰下限(新臺幣10萬元),建議將下限調整為新臺幣10萬元。 (2)伍委員麗華提案修正,對於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從事營業廣告行為,提高裁罰額度由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6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並增訂命其限期移除,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之規定,敬表贊同。惟建議刪除有關「按旅宿業規模」乙節,以便一體適用於所有違規業者,主管機關將視個案違法程度及影響,依行政罰法第18條審酌行使行政裁量權。 8.伍委員麗華等20人提案增訂第55-3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伍委員麗華等提案責成主管機關於2年內,針對日租套房另訂管理辦法乙項: (1)針對共享經濟或分享式套房的興起,各國態度不一:部分國家/城市(如美國紐約、新加坡、西班牙等)禁止此類經營模式,甚至定有刑責;部分國家/城市(如美國舊金山、日本、荷蘭等)則有條件開放,但多數開放城市對經營設有天數、區域、屋主同住等限制。同時共享住宿模式也帶來了干擾居民生活及影響治安等問題,各國因此在政策上持謹慎態度。 (2)對於國外所稱共享經濟模式,房東以空閒房間分享給旅客之營業型態,與我國「民宿」提供自用住宅之空閒空間提供旅客住宿之模式相似,且現行已有完備的法令規範。日租套房如符合規定,可依所在區位、經營規模等條件申請旅館或民宿,建議不予增訂。 9.王委員美惠等16人提案修正第57條修正草案部分 有關增訂旅行業未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者,處以罰鍰,有利於督促旅行業者確實投保,促進消費者權益保障,敬表贊同。 (三)結語 綜上說明,本部對於貴委員會相關委員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相關條文修正草案7案,綜合歸納共11條文之建議處理意見,敬請各位委員參採。謝謝! 拾壹、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大院第11屆第2會期貴委員會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承貴委員會邀請就審查「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出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一、水域遊憩活動責任相關保險: (一)交通部111年5月18日修正發布「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條文,明定水域遊憩活動業者應投保責任保險,該保險依主管機關所訂最低保險金額內,部分金額採無過失理賠責任並賦予遊客或其遺屬直接請求權。 (二)本會已配合督導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產險公會)研擬無過失賠償責任之「水域遊憩活動責任保險參考條款」,並於111年11月28日同意備查,產險業者並據以送審備查「水域遊憩活動責任保險」;另就限額以上採過失責任部分,產險業者亦配合送審備查「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超額責任附加條款(水域遊憩活動適用)」。 二、旅行業責任保險及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 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旅行業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產險業者已配合開發旅行業責任保險及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 三、大院委員林倩綺等21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美惠等16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意見 有關大院林倩綺委員等21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美惠等16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鑑於發展觀光條例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爰尊重該部之意見。 四、結語 本會將持續鼓勵保險業者配合相關法規或政策研發設計保險商品,以滿足保險保障需求,並善盡保險業之社會責任。 拾貳、農業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第11屆第2會期交通委員會召開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農業部茲就審查「發展觀光條例相關條文修正草案」一案提出報告,敬請各位委員不吝指教。 一、轄管國家森林遊樂區住宿設施營運模式 本部轄管11處國家森林遊樂區住宿設施營運模式分為委託民間經營與自行營運,分述如下: (一)委託民間經營 本部轄管森林育樂場域委託民間經營之住宿設施包括觀霧山莊、八仙山莊、武陵山莊、阿里山賓館、華泰瑞苑墾丁賓館、墾丁夏都沙灘酒店與蝴蝶谷溫泉度假村,目前除武陵山莊與蝴蝶谷溫泉度假村部分客房外,均已取得旅館業登記。至有關武陵山莊與蝴蝶谷溫泉度假村部分客房部分,均辦理相關申請作業中,預計114年12月取得旅館業登記。 (二)自行營運 本部轄管國家森林遊樂區直營住宿設施包括太平山莊、大雪山山莊、松雪樓與奧萬大山莊,係依據森林法第17條暨同法授權訂定之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設置之住宿設施,其住宿收費標準業納入「森林遊樂區環境美化清潔維護費及遊樂設施使用費收費標準」訂定,並按規費法第10條規定經財政部國庫署認屬規費範疇,依據交通部觀光署改制前交通部觀光局107年2月13日觀宿字第1070902639號函示,不屬發展觀光條例第70條之2規範對象,目前尚無退場或轉型之議題。 二、結語 為提供安全優質之住宿環境,有關住宿設施應符合之相關建物消防與建管應辦事項,本部均依相關法規切實辦理,近年亦持續就森林育樂場域遊客服務、軟硬體設施優化等面向持續精進,期待能吸引更多遊客體驗森林帶來的身心療癒,與瞭解珍貴林業文化。 拾參、教育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大家好! 今天貴委員會審查「發展觀光條例」修正草案,謹提出教育部報告如下,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本部列管轄屬機關學校附屬之住宿設施共計21案,預計114年屆期前取得旅館業登記5案,114年屆期後取得計5案,無意願申辦且自行管理或轉型者計11案,說明如下: 一、有意願申辦旅館業登記證且預計於屆期前取得者計5案: 項次 單位 執行情形 1 國立臺灣大學:尊賢館 依都市計畫變更辦理,預計113年12月15日前取得。 2 國立臺灣大學:修齊會館 依都市計畫變更辦理,預計114年01月22日前取得。 3 國立成功大學:成大會館 依都市計畫變更辦理,已於112年11月21日取得。 4 國立政治大學:政大行旅 依都市計畫變更辦理,預計114年01月22日前取得。 5 國立暨南國際大學:暨大行旅 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變更,預計113年12月31日前取得。 二、有意願申辦旅館業登記證尚無法於屆期後前取得者計5案: 項次 單位 執行情形 1 國立臺南高商:劍橋南商教師會館 取得籌設合法旅館許可,刻正內部整修中。 2 國立體育大學:樸園教育訓練中心 辦理運動公園用地變更為學校用地後再爭取增加旅館土地使用項目。 3 國立成功商業水產職業學校:成功鎮東海岸公教渡假中心 依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刻正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作業。 4 國立中山大學:西子灣沙灘會館 依據土地使用分區增列允許使用項目,刻正進行建物改建,以利完成使用執照變更需要。 5 國立東華大學:東華會館 無妨礙都市計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招商辦理中。 三、無意願申辦旅館業登記證尚於屆期前自行管理或轉型者計11案: 項次 單位 執行情形 1 教職員福利文教基金會:臺北教師會館 重新整修全棟出租為教師月租公寓,爰該案件已無發展觀光條例之適用範圍。 2 台中教師會館(興大附農實習旅館) 已於109年3月31日停止營業並轉型不再做為實習旅館住宿使用。 3 國立清華大學:清華會館 1.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如欲申請經營旅館業需進行環評,所費不貲。 2.以無營利僅提供「特定對象」住宿空間及設備,不提供住房服務,且僅收取清潔費,依交通部觀光局105年1月4日觀賓字第1040927480號函釋,非屬旅館業範疇。 4 國立清華大學:清齋十樓會館 1.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如欲申請經營旅館業需進行環評,所費不貲。 2.以無營利僅提供「特定對象」住宿空間及設備,不提供住房服務,且僅收取清潔費,依交通部觀光局105年1月4日觀賓字第1040927480號函釋,非屬旅館業範疇。 5 中興大學:新化林場學生實習館 1.使用分區為森林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因受使用分區限制無法申請旅館業登記證。 2.目前已由學校收回自行管理,無營利僅提供「特定對象」住宿空間及設備,不提供住房服務,僅收取清潔費,依交通部觀光局105年1月4日觀賓字第1040927480號函釋,非屬旅館業範疇。 6 國立中正大學:致遠樓 無意願、無營利僅提供「特定對象」住宿空間及設備,不提供住房服務,且僅收取清潔費,依交通部觀光局105年1月4日觀賓字第1040927480號函釋,非屬旅館業範疇。 7 國立中央大學:中大會館 已於111年10月全數變更為學生宿舍,爰該案件已無發展觀光條例之適用範圍。 8 中原大學:招待所 轉型為主要提供教職員或學生住宿使用,不提供住房服務,僅收取清潔服務費,依交通部觀光局105年1月4日觀賓字第1040927480號函釋,已非屬旅館業業管範疇。 9 銘傳大學:教學旅館 無意願、無營利僅提供「特定對象」住宿空間及設備,不提供住房服務,且僅收取清潔費,依交通部觀光局105年1月4日觀賓字第1040927480號函釋,非屬旅館業範疇。 10 中華大學:實習旅館 無意願、無營利僅提供「特定對象」住宿空間及設備,不提供住房服務,且僅收取清潔費,依交通部觀光局105年1月4日觀賓字第1040927480號函釋,非屬旅館業範疇。 11 元智大學:招待所 無意願、無營利僅提供「特定對象」住宿空間及設備,不提供住房服務,且僅收取清潔費,依交通部觀光局105年1月4日觀賓字第1040927480號函釋,非屬旅館業範疇。 有關「發展觀光條例第七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本部尊重該法規之主管機關交通部及大院決議。 拾肆、國防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 今天大院第11屆第2會期交通委員會召開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發展觀光條例」修正草案,感謝各位委員對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下稱軍友社)國軍英雄館的關心與指導,針對委員提案內容說明如下。 一、委員提案內容 與國防部有關部分為第70-2條:傅崐萁委員等20人提案,特定對象住宿經營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特定對象住宿管理辦法」管理之;陳雪生委員等29人提案,期限展延至民國119年1月,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許宇甄委員等20人及游顥委員等38人提案,條例施行15年內申請旅館業登記,始得繼續營業。 二、國軍英雄館轉型窒礙 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70-2條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利之事實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10年內申請旅館業登記始得繼續營業(114年2月3日屆期)。基此,軍友社為永續官兵服務工作積極辦理國軍英雄館轉型任務;惟仍有下列因素尚待克服,分述如次: (一)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與成立目的殊異:軍友社係以服務國防部特定對象,包括國軍官兵、國軍文職與聘雇、榮民及其眷屬與全民國防事務有關之人員,非以營利為目的;然商業登記係以公司營利為目的,與人民團體法規定之社團法人應以公益為宗旨相牴觸,為該社申請旅館業最大之難題。 (二)籌劃旅館業轉型,面臨諸多限制與挑戰:國軍英雄館申請旅館業登記,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須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範及消防、耐震法規,以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然軍友社109至111年期間深受疫情影響,營運虧損約2,490萬餘元,造成轉型整建工程資金短絀,尚須充分時間以完成轉型目標。 三、國防部意見 (一)軍友社創始於民國40年物資匱乏之年代,在無國防預算挹注下,長期以地方勸募款及國軍英雄館營運所得為經費來源,配合國防部辦理敬軍慰問、軍民聯誼、官兵眷屬急難救助及膳宿接待等服務工作。 (二)基於軍友社成立之宗旨,係以服務及公益為出發點,多年來見證社會發展,已在國人心中樹立優良典範及形象;目前國軍英雄館礙於法規限制即將暫停營業,未來國防部將依法持續輔導轉型,以達成永續服務官兵之目的。 四、結語 現行國軍英雄館仍有多項限制尚待克服,為致力官兵服務工作,國防部將持續輔導軍友社推動轉型任務,對於各位委員的提案與關心,也再次表達感謝與尊重。 拾伍、數位發展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日很榮幸,應邀到貴委員會針對「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針對第55條之1有關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以電腦網路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部分,進行報告並備質詢,還請各位委員不吝賜教。 數位發展部對於網路平臺販售違法產品(包含違法之住宿券、旅遊行程票券等)之協處作為,說明如下: 一、透過公私協作加強法遵: 數發部作為電商平臺之主管機關,積極協助各主管機關轉知平臺業者相關法令遵循事項,包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請數產署協助宣導電商平臺販售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符合法規並依規定標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來文請數產署函請電商平臺販售列管產品應檢附安全標示及證明書字號,數發部均配合各主管機關,函請無店面三大公協會(轉知所屬業者)及大型C2C電商平臺業者(如蝦皮、露天等)遵循。 二、電商業者相關配合作為: 為避免不合法業者於網路平臺販售違法產品(包含違法之住宿券、旅遊行程票券等),交通部可提供相關資訊予數發部,數發部會據以通知請電商業者立即下架處理,並請業者加強商品上架審核。另電商業者為配合政府相關單位落實法遵,透過例行取締/審核違規商品、設立上架提醒與字號必填機制、建置字號API校驗系統、違規賣家處罰機制及教育訓練等相關作為,公私協力共同防堵違法商品販售。 三、由作用法主管機關裁罰: 倘電商平臺上發生有販售違法商品時,係由具有作用法之主管機關逕予發函電商平臺業者命其為下架等之處置方式,若業者不配合處理由該主管機關依法裁罰。以本修正草案為例,主管機關交通部針對違法經營觀光旅館、旅館業、旅行業及遊樂業者於利用電商平台刊登或販售住宿卷、旅遊行程等商品之行為,依法加強稽查,並依相關規定裁罰。 以數發部過去協處案件經驗,舉例而言,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針對電商平臺上違法販賣電子煙之行為加強稽查,若出現類似煙品或指定煙品相關名稱,可依《菸害防制法》命平臺業者下架,並對販售事實行為人及平臺業者可依法裁罰;另如應施檢驗商品,按依《商品檢驗法》第2條規定,該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商品檢驗由經濟部設「標準檢驗局」(BSMI)依法辦理。 四、臉書等社群平臺有出現販售違法商品,由數發部擔任相關作用法主管機關之協處窗口: (一)針對臉書等社群平臺有出現販售違法商品,如電子煙,已違反《菸害防制法》,應由衛生福利部通知平臺業者配合及依法逕予裁處。數發部因已與業者建立聯繫,基於為促使數位經濟的健全發展,共同打擊違法,將協助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立聯繫窗口,擔任相關機關處理網路平臺出現違法商品下架處理之協處單位。 (二)近期為回應交通部公路局(下稱公路局)反應社群及相關平臺出現偽冒車牌,業者不願配合下架處理問題,數發部數產署邀請Google、Meta及Line業者與公路局進行溝通,促使公路局與上述業者建立聯繫管道,以期快速通知平臺業者下架違反商品。 (三)因此,若臉書等社群平臺有出現販售違法之住宿卷、旅遊行程票券等,數發部願意協助主管機關交通部建立聯繫窗口,擔任處理網路平臺出現違法商品下架處理之協處單位。 五、於網際網路平臺流通之協處: (一)網路無遠弗屆,對於涉有販售違法住宿卷、旅遊行程票券之違法網站,執法機關可於接獲通報或發現時,按平臺檢舉機制提出檢舉,由平臺依其《社群守則》進行審查;或依機關主管法令通知平臺業者限制瀏覽、移除,另可利用國際司法互助方式處理。 (二)於註冊「.tw」網域名稱(網站)之協處: 1.數發部依財團法人法督管之「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以下簡稱TWNIC)為我國頂級網域名稱「.tw」之註冊管理機構,負責該網域名稱(網站)註冊申請之管理相關業務。 2.依TWNIC訂定之網域名稱申請同意書第1點規定略以,註冊人申請註冊網域名稱應符合該中心公告之申請條件,且應告知並保證網域名稱註冊申請書上所記載之資料內容真實、完整且正確,如其所提供之資料有明顯錯誤、不實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虞時,註冊人應自負其責。另依同點第3項規定略以,違反前揭規定者,TWNIC得依同意書第9點規定取消網域名稱。 3.針對涉有違法商品之「.tw」網域名稱(網站),TWNIC將配合執法機關依法提供相關註冊資料,俾利其後續裁處;若遇有註冊資料不實情形,TWNIC將依前揭同意書規定,取消或凍結類此網域名稱。 4.經統計截至113年10月31日止,TWNIC配合執法機關查察,已凍結「.tw」網域名稱(網站)計89件。 (三)於註冊境外網域名稱(網站)之協處: TWNIC基於服務其會員目的,已建立DNS RPZ自律機制停止解析惡意或不當的網域名稱,如有法律明確授權,一經法院判決、裁定或行政機關處分,即可啟動。爰如執法機關依法通知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IASP)執行限制接取,該中心將協調加入DNS RPZ自律機制之IASP,停止解析該網域名稱(網站)。 綜上,數發部將持續配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處違法商品,並督促所轄電商業者落實法遵,公私協力共同防堵違法商品販售。 拾陸、司法院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各委員所提發展觀光條例修正草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一、委員許宇甄等20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四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七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4721號)部分: 發展觀光條例修正草案第53條第1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者,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係針對侵害國家法益之處罰(立法說明第三點參照),而所謂「經法院判決確定」是否專指刑事判決?抑或,可能包含民事判決或行政法院判決?是否於立法說明中進一步說明或舉例,建請再酌。 二、其餘委員提案部分,尊重貴委員會之審議。 拾柒、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及詢答完畢後,進行逐條審查;決議如下: (壹)併案審查完竣,內容如審查結果,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魯召集委員明哲補充說明。 (貳)審查結果: 一、第二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六十條,均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二、第四條,照委員許宇甄等20人提案通過。 三、第五十三條,保留,送院會處理。 四、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七條,均照委員王美惠等16人提案通過。 五、第五十五條,除將第四項中「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或民宿者」修正為「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增訂第五項為「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並將原第五項至第七項依序遞移為第六項至第八項;第七項中「前二項」修正為「前三項」;第八項中「前四項」修正為「前五項」外,餘照委員王美惠等16人提案通過。 六、第五十五條之一,除將條文中「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修正為「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外,餘照委員王美惠等16人提案通過。 七、增訂第五十五條之三,不予增訂。 八、第七十條之二,照委員陳雪生等29人提案通過。 拾捌、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