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張宏陸召集委員補充說明。 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請領本節所定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六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增訂第十七條之一。 第十七條之一  請求本節所定財產所有權被剝奪回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回復名譽或回復財產所有權,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年內為之;申請期限屆滿而有延長之必要者,得由行政院核定延長二年,延長以二次為限。 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賠償或權利回復之決定後,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第七條第一項賠償之決定書送達後,應於一年內完成給付。 二、第十七條第一項權利回復之決定書送達後: (一)返還原財產者,返還義務人應於決定書所定期限內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依法強制執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或其家屬所有;有價證券及船舶須辦理登記者,亦同。 (二)以金錢賠償者,應於三年內完成給付,並得分期給付之。給付之順序,以申請日期之先後定之。 申請人未於收到領取通知之日起五年內領取者,除有正當理由外,第七條之賠償金及第十七條之金錢賠償歸屬國庫。 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免納所得稅,不計入其他法規所定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 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受領人就其受領之財產自願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財產之執行、移轉及權利變更登記,免納執行費、登記費及書狀費。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增訂第十七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三讀) 主席:報告院會,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我們現在作以下決議: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增訂第十七條之一條文;並將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進入討論事項第二十三案。 二十三、(一)本院委員傅崐萁等16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22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並由國民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許宇甄等20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22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傅崐萁委員等提案經第1會期第22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並由國民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另外,許宇甄委員等提案,經同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傅崐萁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傅崐萁、蘇清泉等16人,鑒於近年公職人員罷免案提議、連署人被冒名偽造情形嚴重,讓罷免制度遭過度濫用,徒增社會成本,顯見現行罷免制度未臻嚴謹,讓有心人士藉大量個人資料假冒提議連署,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為避免冒名偽造情事發生,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完善罷免制度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近年罷免案出現多起冒名偽造提議、連署書情事,顯見出現有心人士持大量個人資料假冒提議連署,且隱含的假冒份數恐為死亡連署的數倍以上,雖然經戶政系統查對雖可刪除亡者連署的畸形連署書,但卻無法比對查核未死亡的冒名連署的狀況。 二、罷免案乃選民對於公職人員信賴與否之抉擇,有心人士貪圖自身的便宜行事大量假冒他人連署不僅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更侵害被假冒民眾的自由選擇權,假冒成案的提議缺乏代表性,讓民眾形成錯誤的認知,不可不謂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提案人:傅崐萁  蘇清泉   連署人:鄭天財Sra Kacaw   黃 仁  翁曉玲  吳宗憲  許宇甄  王育敏  盧縣一  謝龍介  葛如鈞  張嘉郡  林倩綺  陳永康  柯志恩  陳菁徽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七十六條 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一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 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填具提議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發證日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並指定提議人一人為備補領銜人。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為限。 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罷免案表件不合第一項、第三項、前項規定或提議人名冊不足第二項規定之提議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議人之領銜人徵求提議及連署;其適用罷免種類、提議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採電子提議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死亡或經提議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者,由備補領銜人遞補為領銜人,並以一次為限。 第七十六條 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一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 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填具提議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並指定提議人一人為備補領銜人。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為限。 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罷免案表件不合第一項、第三項、前項規定或提議人名冊不足第二項規定之提議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議人之領銜人徵求連署;其適用罷免種類、連署方式、查對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採電子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死亡或經提議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者,由備補領銜人遞補為領銜人,並以一次為限。 罷免案為選民對於公職人員信賴與否之抉擇,假冒行為不僅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更侵害被假冒民眾的自由選擇權,因假冒而成案的提議案缺乏代表性,讓民眾形成錯誤的認知,不可不謂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避免他人利用個人資料假冒提議,爰修正第三項,增訂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於填寫資料時,增加相對影響風險較小且少用的獨特個資「身分證發證日期」欄位,作為查對真實性的防偽措施。 第七十九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二十五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議人不合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提議人有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身分。 三、提議人未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或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發證日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提議人名冊未經提議人簽名或蓋章。 五、提議人提議,有偽造情事。 提議人名冊,經依前項規定刪除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將刪除之提議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規定人數者,均不予受理。符合規定人數,即函告提議人之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並於一定期間內徵求連署,未依限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者,視為放棄提議。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提議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如刪除後,不足規定人數,應不予受理。選舉委員會應將刪除之提議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 第七十九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二十五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議人不合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提議人有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身分。 三、提議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提議人名冊未經提議人簽名或蓋章。 五、提議人提議,有偽造情事。 提議人名冊,經依前項規定刪除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將刪除之提議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規定人數者,均不予受理。符合規定人數,即函告提議人之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並於一定期間內徵求連署,未依限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者,視為放棄提議。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提議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如刪除後,不足規定人數,應不予受理。選舉委員會應將刪除之提議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 配合第七十六條之修正,爰於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增加「未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或「發證日期」書寫錯誤或不明時,應予刪除之規定。 第八十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徵求連署之期間如下: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六十日。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之罷免為四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二十日。 前項期間之計算,自領得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算。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正、影本各一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一次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填具連署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發證日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連署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第八十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徵求連署之期間如下: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六十日。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之罷免為四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二十日。 前項期間之計算,自領得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算。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正、影本各一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一次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連署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連署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公職人員罷免案為信賴與否之抉擇,假冒行為不僅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更侵害被假冒民眾的自由選擇權,因假冒而成案的連署案缺乏代表性,讓民眾形成錯誤的認知,不可不謂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避免他人利用個人資料假冒連署,爰修正第四項,增訂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於填寫資料時,增加相對影響風險較小且少用的獨特個資「身分證發證日期」欄位,作為查對真實性的防偽措施。 第八十三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應於四十日內,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之罷免應於二十日內,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應於十五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但連署人名冊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連署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逕為不成立之宣告: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連署人有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事。 三、連署人未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或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發證日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五、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前項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數,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不成立之宣告,並應將刪除之連署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連署人數符合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連署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罷免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 一、罷免案經宣告不成立。 二、未於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視為放棄提議。 三、未於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提出連署人名冊。 罷免案提議人名冊及連署人名冊查對作業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八十三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應於四十日內,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之罷免應於二十日內,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應於十五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但連署人名冊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連署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逕為不成立之宣告: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連署人有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事。 三、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五、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前項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數,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不成立之宣告,並應將刪除之連署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連署人數符合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連署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罷免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 一、罷免案經宣告不成立。 二、未於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視為放棄提議。 三、未於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提出連署人名冊。 罷免案提議人名冊及連署人名冊查對作業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配合第八十條之修正,爰於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增加「未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或「發證日期」書寫錯誤或不明時,應予刪除之規定。 委員許宇甄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許宇甄、鄭天財Sra Kacaw、高金素梅等20人,鑒於近幾次公職人員罷免案屢屢出現相同筆跡之連署,亦有死亡者提議之連署,顯見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罷免案之提出的制度有嚴重漏洞,讓有心人士藉以往蒐集到之大量個人資料假冒提議連署,使提議缺乏代表性,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為避免假冒情事發生,維護罷免連署公正性,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完善罷免案之提出的制度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執政黨立法委員於立法院第十屆、第十一屆任期內均提案要求修改《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以完善公職人員罷免案之提出的制度規定,並強調近期罷免案出現上千份死亡連署,顯見出現有心人士持大量個人資料假冒提議連署,且隱含的假冒份數恐為死亡連署的數倍以上,雖然經戶政系統查對雖可刪除亡者連署的畸形連署書,但卻無法比對查核未死亡的冒名連署的狀況。 二、公職人員之罷免案乃選民對於公職人員信賴與否之抉擇,有心人士貪圖自身的便宜行事,藉以往蒐集到之大量個人資料,在未經當事人同意下,假冒他人連署,不僅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更侵害被假冒民眾的自由選擇權。假冒成案的提議缺乏代表性,讓民眾形成錯誤的認知,不可不謂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三、比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其連署人連署時,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條第六項第二款規定,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以避免假冒事件發生。 四、為避免假冒情事發生,除在防弊上應有作為,也應增加明確罰則給予警惕。爰增訂第九十八條之二罰則之規定。 提案人:許宇甄  鄭天財Sra Kacaw   高金素梅  連署人:蘇清泉  謝龍介  黃 仁  黃建賓  林思銘  張智倫  鄭正鈐  陳玉珍  黃健豪  陳雪生  邱鎮軍  游 顥  廖先翔  林沛祥  丁學忠  盧縣一  林德福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七十六條 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一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 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填具提議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提議人填具時,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指定提議人一人為備補領銜人。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為限。 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罷免案表件不合第一項、第三項、前項規定或提議人名冊不足第二項規定之提議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議人之領銜人徵求提議及連署;其適用罷免種類、提議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採電子提議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死亡或經提議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者,由備補領銜人遞補為領銜人,並以一次為限。 第七十六條 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一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 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填具提議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並指定提議人一人為備補領銜人。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為限。 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罷免案表件不合第一項、第三項、前項規定或提議人名冊不足第二項規定之提議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議人之領銜人徵求連署;其適用罷免種類、連署方式、查對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採電子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死亡或經提議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者,由備補領銜人遞補為領銜人,並以一次為限。 公職人員之罷免案乃選民對於公職人員信賴與否之抉擇,有心人士貪圖自身的便宜行事,藉以往蒐集到之大量個人資料,在未經當事人同意下,假冒他人連署,不僅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更侵害被假冒民眾的自由選擇權。爰修正第三項,比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增列提議人填具時,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作為查對真實性的防偽措施。 第七十九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二十五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議人不合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提議人有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身分。 三、提議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提議人名冊未經提議人簽名或蓋章。 五、提議人提議,有偽造情事。 六、提議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提議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提議人名冊,經依前項規定刪除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將刪除之提議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規定人數者,均不予受理。符合規定人數,即函告提議人之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並於一定期間內徵求連署,未依限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者,視為放棄提議。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提議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如刪除後,不足規定人數,應不予受理。選舉委員會應將刪除之提議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 第七十九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二十五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議人不合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提議人有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身分。 三、提議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提議人名冊未經提議人簽名或蓋章。 五、提議人提議,有偽造情事。 提議人名冊,經依前項規定刪除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將刪除之提議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規定人數者,均不予受理。符合規定人數,即函告提議人之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並於一定期間內徵求連署,未依限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者,視為放棄提議。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提議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如刪除後,不足規定人數,應不予受理。選舉委員會應將刪除之提議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 配合第七十六條之修正,爰比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增列本條第一項第六款,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提議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應予刪除之規定。 第八十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徵求連署之期間如下: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六十日。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之罷免為四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二十日。 前項期間之計算,自領得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算。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正、影本各一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一次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連署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連署人填具時,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連署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第八十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徵求連署之期間如下: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六十日。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之罷免為四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二十日。 前項期間之計算,自領得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算。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正、影本各一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一次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連署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連署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公職人員之罷免案乃選民對於公職人員信賴與否之抉擇,有心人士貪圖自身的便宜行事,藉以往蒐集到之大量個人資料,在未經當事人同意下,假冒他人連署,不僅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更侵害被假冒民眾的自由選擇權。爰修正第四項,比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增列連署人填具時,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作為查對真實性的防偽措施。 第八十三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應於四十日內,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之罷免應於二十日內,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應於十五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但連署人名冊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連署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逕為不成立之宣告: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連署人有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事。 三、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發證日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五、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六、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前項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數,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不成立之宣告,並應將刪除之連署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連署人數符合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連署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罷免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 一、罷免案經宣告不成立。 二、未於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視為放棄提議。 三、未於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提出連署人名冊。 罷免案提議人名冊及連署人名冊查對作業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八十三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應於四十日內,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之罷免應於二十日內,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應於十五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但連署人名冊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連署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逕為不成立之宣告: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連署人有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事。 三、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五、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前項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數,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不成立之宣告,並應將刪除之連署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連署人數符合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連署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罷免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 一、罷免案經宣告不成立。 二、未於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視為放棄提議。 三、未於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提出連署人名冊。 罷免案提議人名冊及連署人名冊查對作業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配合第八十條之修正,爰比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增列本條第一項第六款,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提議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應予刪除之規定。 第九十八條之二 利用他人個人資料,未經同意偽造、假冒提議、連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假冒情事發生,除在防弊上應有作為,也應增加明確罰則給予警惕。 三、爰參考刑法偽造文書相關法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增訂罰則以予警惕。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因尚待協商,我們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報告院會,進入討論事項第二十四案。 二十四、(一)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國民黨黨團擬具「財政收支劃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擬具「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6人及委員蔡易餘等16人分別擬具「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1、8、3、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財政收支劃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2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三)本院委員高金素梅等17人擬具「財政收支劃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2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四)本院委員葉元之等19人擬具「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2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財政收支劃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13210135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國民黨黨團擬具「財政收支劃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擬具「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6人、委員蔡易餘等16人分別擬具「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3年5月7日台立議字第1130701645號、113年4月17日台立議字第1130701006號、113年3月13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222號、113年4月30日台立議字第1130701255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本院國民黨黨團擬具「財政收支劃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擬具「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6人及委員蔡易餘等16人分別擬具「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併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國民黨黨團擬具「財政收支劃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擬具「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6人及委員蔡易餘等16人分別擬具「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1次會議(113.4.26)、第8次會議(111.4.9)、第3次會議(113.3.1)及第10次會議(113.4.19)報告後,均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13年5月20日、6月3日、6月19日分別舉行第11屆第1會期第13次、第16次、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並於113年6月5日舉行「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草案」第1次初步審查會議、於同日舉行第1會期第1次「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草案」公聽會,羅召集委員明才擔任主席;另於113年10月21日、11月4日及6日分別舉行第11屆第2會期第3次、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並於10月7日舉行第2會期第1次「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草案」公聽會,會議由陳召集委員玉珍擔任主席。財政部莊部長翠雲、阮政務次長清華、行政院主計總處陳主計長淑姿、陳副主計長慧娟、原住民族委員會綜合規劃處洪副處長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鍾副局長智耀、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蔡副局長玉娩、花蓮縣政府財政處黃副處長淑梅、金門縣政府財政處陳處長國庭、雲林縣政府財政處張副處長志盟及新竹市政府財政處黃副處長湘鈴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貳、黨團及委員提案要旨: 一、國民黨黨團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地方自治為憲法上制度性保障,財政收支劃分法自民國八十八年修正迄今,已逾25年未修正,現行財政收支劃分法所制定的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不足,且分配機制未隨著地方改制而調整,造成各縣市城鄉差距擴大,地方政府無足夠財源推動地方施政,地方自治理念無法真正落實。為改善地方財政收支結構及區域平衡發展,爰擬具「財政收支劃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並劃一直轄市及縣市分配方式,落實地方財政自主。詳細內容如下: 我國財政收支劃分法(以下簡稱財劃法)係於四十年六月十三日制定公布,主要制定目的係依憲法及地方制度法之地方自治理念,在憲法第十章所規定中央及地方政府職能權限劃分架構下,訂定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分類、劃分,以調劑及緩和各級政府間之財政不平衡。 最近一次財劃法配合精省改制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修正迄今,已逾二十五年,其間今中央與地方之財政情勢已有所改變,且在五都改制為直轄市,財源分配機制並未隨之調整,統籌分配規模不足,無法補足各地方政府財政缺口及衡平各直轄市與縣市政府間之城鄉差距,為改善地方財政分配不均狀況,故有修正必要,爰建議修正內容如下: (一)擴大統籌分配稅款規模 1.依憲法第一○七條規定國稅與地方稅之劃分權,屬於中央權限,再查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歷年各級政府淨收支概況表」所示,財劃法從八十八年精省前中央與地方收入占全國總收入比例為60%比40%,至精省後以一一三年最新資料來看,兩者之收入比例增為75%比25%。換言之,中央透過精省修法多拿走全國總收入的15%,不但集權又集錢,嚴重傷害了地方財政,且不符地方制度法的自治精神,造成中央與地方收入垂直失衡比精省前更加嚴重。 2.為解決地方財政問題,中央首要就是要把精省後多拿的15%收入還給地方,有效改善地方政府財政收入。為達此擴大規模,故提案修正為所得稅總收入之百分之二十五、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及貨物稅百分之十,由中央按第十六條之一之公式及規定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項) (二)考量土地增值稅為地方稅,且為地方政府努力施政後之成果,收入應回歸各地方政府,且為劃一直轄市與縣(市)分配基礎,土地增值稅稅收全數給予直轄市、縣(市),爰刪除第二項有關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 (三)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以公式設算入法,並劃一直轄市及縣(市)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方式:(修正第十六條之一) 1.現行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制度分為直轄市以營利事業營業額、土地面積、人口數及財政能力等4項指標比例計算,縣市及鄉鎮市的分配方式主要參考基準財政差短分配,致分配方式複雜且不一,以簡單且劃一原則訂定22縣市之分配公式。 2.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中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下列方式分配: (1)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按所得能力優先分配縣(市) 考量全國各地方政府因各地條件不同,導致各縣市財政狀況差距,以六都為例,六都除人口多外,地理位置、產業發展及土地資源較其他縣市好,財政能力自然比其他縣市佳,為發揮統籌所得稅款調盈濟虛之功能,中央未來增加15%統籌分配稅款,六都優先讓利15%分配給非六都之16縣市,按最近三年度申報所得稅總額之縣市平均數為基準計算,彌補其先天財政不足,以平衡區域發展。 (2)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一,直轄市及縣市均分,保障基本財政需求。 (3)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六十七,按人口數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 Ⅰ.依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至二十條規定,地方政府應辦理社會福利、教育、水利、交通等自治事項,皆與人口數相關,為落實人人平等精神,讓人人有平等的機會獲得政府提供的服務和資源,67%依各縣市人口數比例分配。 Ⅱ.另考量各地方政府人口數落差大,新北市人口數最多,占全國人口數比例約為17%,而離島(金門、馬祖、澎湖)人口數少,僅占全國人口數比例約1%,爰增訂定額提撥直轄市人口數最高者獲配數之百分之二之款項,由直轄市人口數在300萬人以上者按其人口比例分擔,再平均分配離島3個縣市,以補充離島財源。 (4)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四,分配給鄉(鎮、市),其分配方式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由中央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5)鑒於台北市身為首都與國際金融重鎮,兼負較大責任,明定保留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三予台北市。 (6)本次修法後,普通統籌分配稅受分配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其分配金額較修法前一年度分配金額減少者之全部差短數,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 3.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分配金額之通知事項,財政部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縣(市)及鄉(鎮、市)政府。 4.增訂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之稅款,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之規定。 (四)強化補助制度規範,明訂本次財劃法修正施行後,中央政府給予地方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金額,不得少於修正施行前一年度之預算編列數,保障地方政府財源。(增訂條文第三十條第三項) (五)其他修正內容: 1.依預算法第九十七條規定:「預算科目名稱應顯示其事項之性質。歲入來源科目之名稱及分類,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歲出政事別之名稱及其分類,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故有關現行附表一、二之收入及支出分類表,其功能僅係作為預算編製歲入、歲出科目名稱及其分類之參考。現行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及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並無實益,爰配合刪除本條。(刪除條文第四條及附表一、附表二) 2.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礦業法,廢止礦區稅,礦區改收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爰配合刪除第一項第九款礦區稅。(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 二、伍委員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書面提案要旨: 鑒於2010年部分縣市合併為直轄市,使山地原住民區於2014年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七修正後,所需財源僅得以「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事項」及「直轄市改制前各該山地鄉前三年度稅課收入平均數」,導致稅課收入驟降於0,收入近8成仰賴補助,嚴重影響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業務及自治事項之推廣,爰擬具「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予以因應。 三、賴委員瑞隆等16人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氣狀、粒狀和衍生性之空氣污染物為政府重視之問題,其中又以懸浮微粒(PM10)、細懸浮微粒(PM2.5)指數受到民眾關注,過去部分縣市配合國家政策設置高污染產業,長期造成環境污染,降低投資意願,導致居民就業機會減少,進而人才外流。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具平衡區域發展之設置目的,地方政府配合國家政策設置高污染產業,經濟成長貢獻全國,污染卻阻礙本地發展,爰將增列為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分配指標,由主管機關研訂公式以為標準。爰擬具「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詳細內容如下: (一)近年空氣污染情形逐漸受到國內外政府、企業與民間之重視,空氣污染問題除危害民眾身體健康、影響居民生活外,影響區域形象、降低企業投資意願、減少居民就業機會,造成人才與青年的外移,影響地方政府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等,並進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分配比例。 (二)107年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空氣污染防制方案,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依據」,據環保署公布之「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顯示,國內部分縣市近年來雖然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方案」改善率極佳,然其懸浮微粒(PM10)、細懸浮微粒(PM2.5)仍列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三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使企業投資受限,原因在於該些區域過去以來配合國家整體經濟建設政策,設置高污染產業,造成長期環境污染,區域流於高污染與發展困難之循環因果關係,需長期加強投入改善工作始能迎頭趕上其他縣市。 (三)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設置目的為中央政府將來自全國稅收的部分,統籌分配發還給地方政府,用以平衡區域發展。地方政府配合國家政策設置高污染產業,經濟成長貢獻全國,污染卻阻礙本地發展,爰將增列為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分配指標,由主管機關研訂公式以為分配標準。 四、蔡委員易餘等16人書面提案要旨: 因國土計畫法通過,「農業發展地區」及「國土保育區」將受其限制不得作為其他使用,為提升鄉村地區競爭力、維持地方資產價值及供水穩定原則,爰提出「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國土計畫法」已於105年1月6日通過,105年5月1日施行,由內政部提出的全國國土計畫預計107年2月送行政院核定,107年5月1日公告實施,為縮短城鄉差距,增加農業發展機會,法律條文應予修正。 參、各機關就本院黨團、委員提案提出說明及回應: (壹)財政部莊部長翠雲: (113年5月20日) 一、中央與地方財政概況 近年中央政府總預算歲入歲出連續賸餘,併計特別預算執行結果則餘絀互見,107年度及108年度賸餘新臺幣(下同)167億元及160億元,109年度及110年度為維持經濟成長動能及維護國家安全,並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編列特別預算,轉為差短;111年度整體預算賸餘695億元,112年度總預算院編決算結果產生賸餘,併計特別預算後,整體預算仍為差短。 至於地方財政透過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下稱統籌稅款)及一般性補助款挹注,業顯著改善,整體地方收支賸餘由105年度41億元成長至111年度463億元,中央與地方財政情勢已有所改變。 二、各級政府稅課收入劃分 財劃法涉及各級政府財政收入面及支出面等規範,本部負責收入面,行政院主計總處負責支出面;其中稅課收入劃分包括中央與地方財源之垂直分配及各地方政府間之水平分配,其應考量因素概述如下: (一)垂直分配:為維各級政府財政穩健,避免不經濟支出影響財政紀律,有關中央與地方財源之垂直分配,應通盤審視中央與地方事權劃分及近年整體財政概況,除適度維持中央財政韌性,以因應國際政經局勢變化、氣候變遷等不時之需外,並應兼顧地方財政需求,審慎規劃辦理。 (二)水平分配:為符分配公式之合理性,各地方政府間水平分配須考量因素包括強化財政努力、兼顧基本建設需求及發揮均衡區域發展等功能,關照面向眾多,且須廣泛徵詢及蒐集各界意見。本部日前已就統籌稅款分配公式洽徵地方政府意見,將適時邀集地方政府協商,尋求共識。 三、各黨團及委員提案之研析意見 (一)中央釋出財源規模部分 各該提案涉及增加中央釋出財源者計有國民黨黨團提案等10案,經按112年度稅收實徵數推估,增加釋出財源規模介於333億元至5,777億元間(詳如附表1),承如前述,垂直分配應考量中央與地方事權劃分,以及近年整體財政概況,並適度維持中央財政韌性,審慎規劃。如中央大幅釋出財源,恐影響國防及推動社會福利、重大建設等支出預算財源籌措,亦將排擠對地方政府之補助。 (二)稅收直接分成部分 各該提案涉及調整稅收直接分成部分計有民眾黨黨團提案等7案,鑑於我國各地自然環境及工商發展條件不一,稅源分布不均情形顯著,擴大稅收直接分成之財源,恐拉大本已不均之地方財政差距,無法透過調盈劑虛達成區域均衡發展(詳如附表2)。 (三)水平分配部分 1.國民黨黨團提案 分配公式以人口指標為主,易導致人口數較多之市縣獲配數顯著優於其他同級市縣,對於人口較少之地方政府較為不利。為符外界對分配公式之期待,宜兼顧人口結構變化、強化財政努力、增訂污染指標及發揮均衡區域發展功能等面向。 2.民眾黨黨團、林委員思銘等20人、洪委員孟楷等22人提案 (1)採劃一直轄市及縣(市)分配基礎,並優先彌補基準財政收支差短,與101年行政院版規劃方向相同,雖具調盈劑虛效果,惟外界期待分配公式指標宜再強化財政努力,增訂污染、落實均衡區域發展相關指標。 (2)有關組成委員會擬訂統籌稅款分配辦法一節,鑑於本部修正財劃法及統籌稅款分配辦法均曾邀集學者專家、中央與地方相關機關參與研商,並多次參加公聽會,聽取意見;未來檢討財劃法可朝精進分配機制、提升財政紀律及開源節流績效,並以客觀分配公式辦理,俾維持各級政府之財政穩定,統籌稅款委員會有無設立必要尚須審慎研議。 (3)有關提撥特別統籌稅款比例由6%降至2%一節,考量該稅款主要係為適時提供支應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其適當提撥比例應就地方需求及整體統籌稅款規模審慎研訂。 3.陳委員超明等17人、賴委員瑞隆等16人提案 有關中央普通統籌稅款分配公式增訂基礎建設落後程度、工業與科技業碳排放情形、高污染產業貢獻等分配指標一節,部分地方政府已有類似建議,本部將適時徵詢地方政府意見後,訂定明確指標。 4.蔡委員易餘等16人提案 有關增列農業發展地區及國土保育區應優先補足基本財政需要之規定,鑑於本部規劃之修法原則,將擴大統籌稅款規模,優先滿足各地方政府基準財政收支差額,在公式指標方面,並將研議落實對於財政較為弱勢地方政府之照顧,爰尚須審慎研議。 5.賴委員士葆等29人提案 有關所得稅提撥20%作為地方政府補充財源,按5%分配花東及離島地區,95%分配其他直轄市及縣(市),並應參酌人口及合理人均歲出等因素訂定分配公式一節,鑑於統籌稅款係屬受分配地方政府稅課收入,為免爭議,相關分配公式宜採劃一基礎,且不宜過度強調人口因素;至對於特定區域之扶植,可透過補助制度辦理。 (四)其他 1.林委員思銘等20人及洪委員孟楷等22人提案 有關每增設一直轄市或準直轄市,增撥所得稅10%納入統籌稅款一節,鑑於地方財源分配應對應事權歸屬,倘明定新增1個直轄市或準直轄市,中央即需增加釋出逾1,800億元,恐提供縣(市)爭取升格之誘因,並影響中央財政之穩健。 2.洪委員孟楷等22人提案 有關增訂通知分配直轄市之款項,直轄市應參酌各區城鄉差距等因素,研訂透明化、公式化之方式分配所轄各該區一節,依地方制度法規定,直轄市轄下之「區」,非獨立之地方財政層級,尚無法課徵稅捐及參與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爰有關涉及直轄市與轄下區公所間之預算資源分配事宜,宜由各該直轄市本於自治權責辦理。至於山地原住民自治區部分,地方制度法第83條之7已有明文規定。 3.伍委員麗華等17人提案 有關將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下稱原民區)納入全國財政收支系統一節,依地方制度法第83條之3規定,原民區財政自治事項僅列財務收支及管理與財產之經營及處分,未包含稅捐及公共債務,且依同條之7規定,原民區實施自治所需財源,係由直轄市依原民區之自治事項相關因素設算補助。爰各級地方自治團體稅課收入劃分應與事權歸屬併同考量,因涉地方制度整體規劃,宜由內政部審慎評估,循修正地方制度法方式推動。 4.賴委員士葆等22人提案 有關增訂中央制(修)定涉及影響地方稅收之法律時,地方政府稅收實質損失應由中央補足等規定一節,查各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如有減少收入者,歷來均由業務相關主管機關依財劃法第38條之1或財政紀律法第5條規定籌措彌補財源,且現行對於金融營業稅、土地增值稅、遺產及贈與稅相關稅制調整導致地方稅收損失之彌補,相關稅法中均已有類似規定,至於彌補損失之計算方式亦有相關規範,倘未來中央制(修)定法律涉地方稅收減損,可參酌上開體例辦理,爰尚無重複訂定之必要。 四、結語 鑑於各級政府財政收支劃分牽涉財政資源重分配,對各級政府財政影響至關重要,向為外界關切。為維持中央財政韌性,並兼顧地方財政需求,相關研修作業積極展開中,本部擬訂提升財政自主、劃一分配基礎、調劑財政盈虛、保障既有財源、精進分配機制等修法原則,並請地方政府研提分配指標建議,目前已就地方政府所提分配指標疑義再予釐清中,將適時邀集地方政府協商審慎妥處。 附表1-各黨團及委員提案釋出財源規模推估 項次 提案 增加中央釋出財源 1 國民黨黨團 5,777億元 2 民眾黨黨團 2,775億元 3 羅委員明才等23人 396億元 4 王委員鴻薇等24人 518億元 5 陳委員超明等17人 3,362億元 6 林委員思銘等20人 4,407億元 7 許委員宇甄等16人 626億元 8 洪委員孟楷等22人 4,142億元 9 陳委員玉珍等24人 333億元 10 賴委員士葆等29人 3,669億元 註:賴委員瑞隆等16人、伍委員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賴委員士葆等22人、蔡委員易餘等16人所提4項提案未涉釋出財源。 附表2-調整稅收直接分成之研析意見 提案 研析意見 1 民眾黨黨團、許委員宇甄等16人、洪委員孟楷等22人 有關提高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直接分成比例一節,鑑於我國各地自然環境及工商發展條件不一,稅源分布不均情形顯著,擴大稅收直接分成之財源,恐拉大本已不均之地方財政差距,無法透過調盈劑虛達成區域均衡發展。 2 民眾黨黨團、羅委員明才等23人、林委員思銘等20人、洪委員孟楷等22人 有關劃一直轄市、市及鄉(鎮、市)遺產及贈與稅分成比例一節,鑑於該稅分成比例之修正,涉及對市及鄉(鎮、市)財政之影響,允宜審慎評估。 3 民眾黨黨團、林委員思銘等20人、洪委員孟楷等22人、陳委員玉珍等24人 有關調整菸酒稅分成比例一節,與101年行政院版規劃方向相同,至於菸酒專賣改制對金門及連江二縣財政造成之影響,未來修法將納入考量;惟分配比例,宜視整體分配機制研議結果酌定。 4 陳委員超明等17人 有關菸酒稅全數直接分成地方一節,承如前述,鑑於我國各地自然環境及工商發展條件不一,稅源分布不均情形顯著,擴大稅收直接分成之財源,恐拉大本已不均之地方財政差距,無法透過調盈劑虛達成區域均衡發展。 (113年10月21日) (一)中央釋出財源規模部分 各該提案涉及增加中央釋出財源者計有國民黨黨團提案等17案,經按11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數推估,增加釋出財源規模介於新臺幣(下同)328億元至7,633億元間(詳附表1)。稅收垂直分配應考量中央與地方事權劃分及近年整體財政情勢,除滿足地方財政需求外,亦應適度維持中央財政韌性,審慎規劃。如中央大幅增加釋出財源,恐影響國防及推動社會福利、重大建設等支出預算財源籌措,亦將排擠對地方政府之補助。 (二)稅收直接分成部分 各該提案涉及調整稅收直接分成部分,除土地增值稅外,計有民眾黨黨團提案等10案,鑑於我國各地自然環境及工商發展條件不一,稅源分布不均情形顯著,擴大稅收直接分成之財源,恐拉大本已不均之地方財政差距,無法透過調盈劑虛達成區域均衡發展(詳附表2)。 (三)水平分配部分 1.國民黨黨團、羅廷瑋等19人提案 分配公式以人口指標為主,易導致人口數較多之市縣獲配數顯著優於其他同級市縣,對於人口較少之地方政府較為不利。為符外界對分配公式之期待,宜兼顧人口結構變化、強化財政努力及發揮均衡區域發展功能等面向。 2.民眾黨黨團、林委員思銘等20人、洪委員孟楷等22人提案 (1)採劃一直轄市及縣(市)分配基礎,並優先彌補基準財政收支差短,與101年行政院版規劃方向相同,雖具調盈劑虛效果,惟外界期待分配公式指標宜再強化財政努力,增訂污染、落實均衡區域發展相關指標。 (2)有關組成委員會擬訂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下稱統籌稅款)分配辦法一節,鑑於該等版本之水平分配公式仰賴各地方政府提出最有利指標,倘分配指標未能明定於財劃法,勢將意見分歧而淪為平均分配,爰本部於113年8月1日邀集地方政府會商時,有12個地方政府認無籌組委員會之必要,其餘地方政府未表示意見;無地方政府贊成。 (3)有關提撥特別統籌稅款比例由6%降至2%一節,考量該稅款主要係為適時提供支應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其適當提撥比例應就地方需求及整體統籌稅款規模審慎研訂。 3.陳委員超明等17人、賴委員瑞隆等16人、邱委員鎮軍等19人提案 有關中央普通統籌稅款分配公式增訂基礎建設落後程度、工業與科技業碳排放情形、高污染產業貢獻等分配指標一節,依本部113年8月1日及9月4日邀集相關部會及地方政府會商結論,其中地方政府建議納入污染相關指標(如固定污染源、AQI>100日數比率),共識尚待整合。 4.蔡委員易餘等16人、丁委員學忠17人提案 有關增列農業發展地區優予考量之相關規定,鑑於本部規劃之修法原則,將擴大統籌稅款規模,優先滿足各地方政府基準財政收支差額,對於農業縣(市)相對有利,另在公式指標方面,經本部113年8月1日及9月4日兩次就統籌稅款分配指標邀集會商,凝聚修法共識,已有初步成果,其中「農林漁牧業就業人口」與「農林漁牧產值」將併同考量,照顧農業縣(市)需求,惟有關指標權重及設計尚須進一步研議。 5.賴委員士葆等29人提案 有關所得稅提撥20%作為地方政府補充財源,按5%分配花東及離島地區,95%分配其他直轄市及縣(市),並應參酌人口及合理人均歲出等因素訂定分配公式一節,鑑於統籌稅款係屬受分配地方政府稅課收入,為免爭議,不宜就特定地方政府另為分配,相關分配公式宜採劃一基礎,且不宜過度強調人口因素;至對於特定區域之扶植,可透過補助制度辦理。 (四)其他 1.林委員思銘等20人、洪委員孟楷等22人提案 有關每增設一直轄市或準直轄市,增撥所得稅10%納入統籌稅款一節,鑑於地方財源分配應對應事權歸屬,倘明定新增1個直轄市或準直轄市,中央即需增加釋出逾2,000億元,恐提供縣(市)爭取升格之誘因,並影響中央財政之穩健。 2.洪委員孟楷等22人提案 有關增訂通知分配直轄市之款項,直轄市應參酌各區城鄉差距等因素,研訂透明化、公式化之方式分配所轄各該區一節,依地方制度法規定,直轄市轄下之「區」,尚非獨立之地方財政層級,尚無法收受稅捐及參與統籌稅款分配。爰有關涉及直轄市與轄下區公所間之預算資源分配事宜,宜由各該直轄市本於自治權責,衡酌各區公所財政狀況辦理;至於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下稱原民區)部分,地方制度法第83條之7亦有明文規定。 3.伍委員麗華等17人提案 有關將原民區納入全國財政收支系統一節,依地方制度法第83條之3規定,直轄市原民區財政自治事項僅列財務收支及管理與財產之經營及處分,未包含稅捐及公共債務,且依同條之7規定,原民區實施自治所需財源,係由直轄市依原民區之自治事項相關因素設算補助。鑑於各級地方自治團體稅課收入劃分應與事權歸屬併同考量,因涉地方制度整體規劃,宜由內政部審慎評估,循修正地方制度法方式推動。 4.賴委員士葆等22人提案 有關增訂中央制(修)定涉及影響地方稅收之法律時,地方政府稅收實質損失應由中央補足等規定一節,查各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如有減少收入者,歷來均由業務相關主管機關依財劃法第38條之1或財政紀律法第5條規定籌措彌補財源,且現行對於金融營業稅、土地增值稅、遺產及贈與稅相關稅制調整導致地方稅收損失之彌補,相關稅法中均已有類似規定,至於彌補損失之計算方式亦有相關規範,倘未來中央制(修)定法律涉地方稅收減損,可參酌上開體例辦理,爰尚無重複訂定之必要。 (五)結語 鑑於各級政府財政收支劃分牽涉財政資源重分配,對各級政府財政影響至關重要,向為外界關切。為維持中央財政韌性,並兼顧地方財政需求,相關研修作業積極展開中,本部擬訂提升財政自主、劃一分配基礎、調劑財政盈虛、保障既有財源、精進分配機制等修法原則,並於113年8月1日及9月4日就統籌稅款分配指標兩次邀集會商,凝聚修法共識,地方政府建議指標由80餘個逐步收斂,已有初步成果,未來尚待就指標權重及爭議性指標(支出節流努力、再生能源及污染防治等)進一步協商,以利修法推動。 附表1-各黨團及委員提案增加釋出財源 按114年度預算案數推估 項次 提案 中央增加釋出 財源(億元) 1 國民黨黨團 6,612 2 民眾黨黨團 3,248 3 羅委員明才等23人 443 4 王委員鴻薇等24人 607 5 陳委員超明等17人 3,880 6 林委員思銘等20人 5,050 7 許委員宇甄等16人 712 8 洪委員孟楷等22人 4,773 9 陳委員玉珍等24人 328 10 賴委員士葆等29人 4,084 11 張嘉郡委員等27人 6,612 12 邱鎮軍委員等19人 1,490 13 丁學忠委員等17人 3,035 14 楊瓊瓔委員等32人 4,762 15 黃健豪委員等21人 4,654 16 羅廷瑋委員等19人 6,612 17 鄭正鈐委員等21人 7,633 註:賴委員瑞隆等16人、伍委員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賴委員士葆等22人、蔡委員易餘等16人、鄭委員天財等18人所提5項提案未涉釋出財源。 附表2-調整稅收直接分成之研析意見 提案 研析意見 1 民眾黨黨團、許委員宇甄等16人、張委員嘉郡等27人、邱委員鎮軍等19人、洪委員孟楷等22人、鄭委員正鈐等21人 有關提高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直接分成比例一節,鑑於我國各地自然環境及工商發展條件不一,稅源分布不均情形顯著,擴大稅收直接分成之財源,恐拉大本已不均之地方財政差距,無法透過調盈劑虛達成區域均衡發展。 2 民眾黨黨團、羅委員明才等23人、林委員思銘等20人、洪委員孟楷等22人、楊瓊瓔委員等32人 有關劃一直轄市、市及鄉(鎮、市)遺產及贈與稅分成比例一節,鑑於該稅分成比例之修正,涉及對市及鄉(鎮、市)財政之影響,允宜審慎評估。 3 民眾黨黨團、林委員思銘等20人、洪委員孟楷等22人、陳委員玉珍等24人、楊瓊瓔委員等32人 有關調整菸酒稅分成比例一節,與101年行政院版規劃方向相同,至於菸酒專賣改制對金門及連江二縣財政造成之影響,未來修法將納入考量;惟分配比例,宜視整體分配機制研議結果酌定。 4 陳委員超明等17人 有關菸酒稅全數直接分成地方一節,承如前述,鑑於我國各地自然環境及工商發展條件不一,稅源分布不均情形顯著,擴大稅收直接分成之財源,恐拉大本已不均之地方財政差距,無法透過調盈劑虛達成區域均衡發展。 (貳)行政院主計總處書面意見: 一、財劃法修正情形 財劃法自88年1月25日修正公布,期間行政院曾於91年5月24日、96年9月26日、97年2月1日、99年1月5日及101年2月23日函送修正草案,惟均因未獲共識,致屆期不續審未獲通過。 由於各直轄市及縣市地理環境及產業結構等條件不同,對於修法有諸多建議,目前財政部刻正參考各界意見通盤檢討中,本總處亦將持續配合財政部修法情形適時提供建議。 二、財劃法修正通過前,中央因應地方制度變革措施 (一)99年12月25日臺北縣、臺中縣市、高雄縣市、臺南縣市單獨或合併改制為直轄市,100年1月1日桃園縣準用直轄市規定,為因應地方制度改變,除由財政部研修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調整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比例外,本總處亦研修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將一般性補助款之補助對象由原臺灣省各縣市,擴大至6個直轄市及16個縣市,以挹注22個市縣政府施政所需財源。 (二)100年度起,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規定,編列保障財源補助款,保障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獲配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一般性補助款等合計數,不低於99年度改制基準年獲配水準。 (三)103年12月25日桃園縣由準直轄市升格為直轄市,財源保障基準年則由99年度改為103年度,財政部亦再次修正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調整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比例。 三、中央對地方財政協助情形 近年來為提升地方政府財政自主程度,中央持續透過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與一般性補助款等財源挹注地方政府,對其挹注規模呈穩定成長,已由103年度4,051億元,大幅成長至113年度6,346億元,增加2,295億元或56.6%,顯示中央相當重視與地方間之夥伴關係,並透過前述財源盡力協助地方政府。 有關中央對地方財政協助情形(預算數)如下表: 單位:億元;% 項目 113年度 (1) 113年度 (2) 比較 增加數 (3)=(1)-(2) 成長幅度 (3)/(2) 合計 6,346 4,051 2,295 56.6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 4,043 2,209 1,834 83.0 一般性補助款 2,303 1,842 461 25.0 註: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含金融營業稅短少補助 四、結語 因應近年來地方制度變革等環境變遷,中央係於現行法令規範下,透過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與一般性補助款等機制,挹注地方政府所需財源,爰在財劃法未修正完成前,仍將循現有機制維持地方獲配財源之穩定性,並將配合財劃法修法情形,適時檢討現行補助制度,另地方政府亦應秉持財政自我負責精神,逐步落實財政穩健原則,以達穩健中央財政及提升地方財政自主之雙贏目標。 (叁)原住民族委員會書面意見: 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明確規範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上開委員提案有助於原住民族及原住民族地區之發展,本會表示尊重。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逐條審查後,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第三條、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之一及第三十條條文,以及附表一、附表二: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伍、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陳召集委員玉珍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