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召集委員鍾佳濱委員補充說明。 鍾佳濱委員沒有到場,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外,葉元之委員等、徐巧芯委員等分別提案,經第2會期第12次會議決議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張雅琳委員等、林倩綺委員等、洪孟楷委員等分別提案,分經第2會期第13次、第15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葉元之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葉元之等20人,鑑於體育暨運動發展部成立後,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之監督機關調整為體育暨運動發展部,為使相關法規更符合業務執行所需,並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三親等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並限制執行長不得聘用其配偶及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擔任中心職務等規定,確保中心運作之公平與公正,爰擬具「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葉元之   連署人:張智倫  林德福  羅智強  黃 仁  涂權吉  馬文君  邱鎮軍  陳玉珍  陳永康  翁曉玲  盧縣一  廖先翔  黃建賓  林沛祥  林倩綺  黃健豪  林思銘  鄭正鈐  謝龍介   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配合體育暨運動發展部之成立,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監督機關改為體育暨運動發展部;又考量本中心董事、監事需具專業性,為利用人彈性,應刪除董事、監事續聘次數限制之規定;另為配合業務執行狀況,相關規定亦有修正之必要,爰擬具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中心之監督機關為體育暨運動發展部。(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修正本中心之業務範圍。(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增列定明任一性別董事、監事不得少於董事、監事總人數之三分之一。(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七條) 四、刪除董事、監事續聘次數之限制。(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定明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六、增訂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增訂條文第十九條之一) 七、增列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為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事項。(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體育暨運動發展部。 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教育部。 教育部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一、配合體育暨運動發展部之成立,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監督機關改為體育暨運動發展部,爰修正第一項。 二、現行教育部指定教育部體育署督導本中心,體育暨運動發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 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醫療照護。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一、依實務運作,醫療照護支援訓練事宜係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辦理,本中心辦理運動醫學研究,爰修正第一款,將所定「醫療照護」修正為「運動醫學研究」。 二、其餘各款未修正。 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董事」二字。 第七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七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監事」二字。 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一、為配合實務運作並兼顧董事、監事之專業性,爰刪除第一項所定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有關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業已刪除,爰刪除第二項有關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限制之規定。 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已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第二項無明定執行長應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監事、董事長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第十九條之一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 一、本條新增。 二、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得經體育暨運動發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 第二十一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第二十一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增列第九款明定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為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事項,其後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委員徐巧芯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徐巧芯、葉元之、陳菁徽等18人,鑒於運動部的設立,國家運動科學中心的監督機關將改為運動部。隨著全球運動風氣的興起,我國運動人口逐步增加,且運動對民眾健康有正面影響,推動全民運動已成為當前的必要目標。此外,為強化國際運動交流,草案將增訂遴派專業人員駐外辦事的規定。為了提高運作效率及業務執行的靈活性,本中心的董事與監事將不再受續聘次數限制,並進行必要的規定調整。爰擬具「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徐巧芯  葉元之  陳菁徽   連署人:楊瓊瓔  林沛祥  鄭正鈐  鄭天財Sra Kacaw   黃健豪  黃建賓  林倩綺  廖先翔  牛煦庭  游 顥  謝龍介  邱鎮軍  林思銘  顏寬恒  林憶君             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鑒於運動部的設立,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的監督機關將改為運動部。考慮到本中心董事和監事需具備專業性,並為提高人員使用的彈性,草案提議刪除董事和監事續聘次數的限制。此外,為配合業務需求,相關條文也將進行調整。隨著全球運動風氣的興起,我國運動人口逐步增長,且運動對民眾健康有益,推動全民運動風氣已成為當前的必要目標,爰擬具「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中心之監督機關為運動部。(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修正本中心之業務範圍。(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為利明確,增列定明任一性別董事、監事不得少於董事、監事總人數之三分之一。(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七條) 四、刪除董事、監事續聘次數之限制。(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定明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六、增訂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 七、增列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為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事項。(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 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教育部。 教育部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一、配合運動部之成立,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監督機關改為運動部,爰修正第一項,並列為本條文。 二、現行教育部指定教育部體育署督導本中心,運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 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醫療照護。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一、依實務運作,醫療照護支援訓練事宜係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辦理,本中心辦理運動醫學研究,爰修正第一款,將所定「醫療照護」修正為「運動醫學研究」。 二、修正第三款,明定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為本中心之業務。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董事」二字。 第七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七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監事」二字。 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一、為配合實務運作並兼顧董事、監事之專業性,爰刪除第一項所定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有關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業已刪除,爰刪除第二項有關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限制之規定。 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已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第二項無明定執行長應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監事、董事長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本中心人員不得有性犯罪、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以及經單位性別平等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查證違規屬實之情事。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進用人員不得有違反性或性別暴力之行為,惟性暴力之生成,與所探討的群體的權力結構有關,體壇因相對封閉的訓練、生活環境,長期權力關係不對等的積累,再以多相忍為隊、為校、為國等大義扣帽蓋之;體壇與軍警同為服膺陽剛特質以及多重權力作用場域,儼然成為性犯罪溫床,體壇的性騷、甚至性侵,正是房間裡的大象,人人知悉它的存在,卻難言之,遂參考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之規範訂定以遏止現象蔓延。 三、原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四、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第十九條之一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 一、本條新增。 二、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得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 第二十一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第二十一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增列第九款明定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為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事項,其後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委員張雅琳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張雅琳等16人,鑒於未來行政院增設運動部,相關主觀機關需一併進行調整,及因應國家運動科學中心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爰擬具「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修正本中心之監督機關為運動部。(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修正本中心之業務範圍。(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為利明確,增列定明任一性別董事、監事不得少於董事、監事總人數之三分之一。(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七條) 四、刪除董事、監事續聘次數之限制。(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定明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六、增訂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 七、增列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為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事項。(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提案人:張雅琳   連署人:吳琪銘  林俊憲  蔡易餘  羅美玲  陳俊宇  王美惠  李柏毅  李坤城  賴惠員  何欣純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沈伯洋  黃 捷  林楚茵  張宏陸         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 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教育部。 教育部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一、配合運動部之成立,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監督機關改為運動部,爰修正第一項,並列為本條文。 二、現行教育部指定教育部體育署督導本中心,運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 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醫療照護。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一、依實務運作,醫療照護支援訓練事宜係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辦理,本中心辦理運動醫學研究,爰修正第一款,將所定「醫療照護」修正為「運動醫學研究」。 二、修正第三款,明定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為本中心之業務。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董事」二字。 第七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七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監事」二字。 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一、為配合實務運作並兼顧董事、監事之專業性,爰刪除第一項所定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有關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業已刪除,爰刪除第二項有關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限制之規定。 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已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第二項無明定執行長應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監事、董事長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第十九條之一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 一、本條新增。 二、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得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 第二十一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第二十一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增列第九款明定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為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事項,其後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委員林倩綺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林倩綺、蘇清泉等21人,擬具「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部分條文修正,係為促進本中心業務執行效率及多元代表性,並配合業務需求及監督機制之完善,爰擬具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因應運動部之成立,將本中心之監督機關由教育部改為運動部,以確保政策與資源整合,提升運動發展效能。並刪除教育部委託專責機關之規定,以反映運動部設立後的專責功能。(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修訂本中心業務範圍,增列運動醫學、心理韌性、營養科學等相關研究項目,並加強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以提升運動科學的多元應用與台灣的國際競爭力。(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增列董事會與監事會至少包含一名具運動科學專業的原住民籍人士,以促進多元文化及族群代表性。原住民選手在近年奧運及國際賽事中屢創佳績,體現出卓越的運動天賦及對體育競技的貢獻,此修正有助於提升台灣國際競爭力。(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七條) 四、明定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更換,但特殊需求下可經行政院核准延任一年,僅限延任一次,以保障管理層穩定及業務連續性。(修正條文第十條) 五、增列董事會重大人事決策監督及國內外重大合作策略之審議權限,強化管理參與。(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六、設置績效評估問責機制,對執行長及主要管理人員定期評估,涵蓋年度目標達成率、資金運用等,以增強資源效益及問責性。(新增條文第十九條之一) 七、增訂駐外人員派駐條款,明定本中心得依業務需求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派駐人員,以強化國際業務支援。(新增條文第十九條之二) 八、增列駐外人員派駐之核准權限,使監督機關能有效管理本中心的駐外業務,確保國際合作支持。(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九、增列重大國際比賽或特別活動的經費調度彈性條款,允許監督機關核准必要資金,以確保重大活動順利推進,不受年度預算比例限制。(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提案人:林倩綺  蘇清泉   連署人:楊瓊瓔  羅智強  林沛祥  丁學忠  高金素梅 黃建賓  牛煦庭  陳菁徽  陳超明  翁曉玲  邱鎮軍  盧縣一  黃 仁  邱若華  林德福  鄭天財Sra Kacaw   魯明哲  許宇甄  王育敏   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 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教育部。 教育部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一、對第一項進行修訂,並刪除第二項。 二、因應運動部之成立,本中心之監督機關改隸運動部,故修正第一項。 三、隨運動部成立後,無須再委託或指定其他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故刪除第二項。 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之培訓及參賽所需的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與運動醫學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的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並促進運動醫學、心理韌性及營養科學等相關領域之發展。 四、進行運動科技的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以提升運動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與學術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並推動跨領域合作。 七、推廣運動科學成果,普及全民運動應用,提升國民健康。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及國際運動合作相關之業務。 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醫療照護。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一、為配合運動部成立後的政策重點,新增「運動醫學研究」作為本中心業務範疇之一,並將「心理韌性」與「營養科學」納入運動科學研究重點,強化支持運動員身心健康及運動表現的研究基礎。 二、增列「合作與學術交流」及「跨領域合作」,以加強國內外運動科學機構之交流,促進跨學科間的知識整合及應用,提升本中心的國際競爭力。 三、修正條文納入「國際運動合作」,擴展業務範圍,支持全球運動事務的協作,並藉由推廣運動科學成果提升國民健康。 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至少一名應為具備運動科學相關專業背景的原住民籍人士。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修正第一項,增加對董事會成員中包含原住民籍專業人士的規定,以促進文化和族群的多元代表性。 二、配合實務需求,明確要求董事會成員中應包括至少一名具運動科學相關背景的原住民籍專業人士,並明定性別比例不低於總數的三分之一。 三、此條修正旨在促進董事會成員的多元性與代表性,保障原住民人士的參與機會。 第七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監事中至少應包含一名具相關專業背景的原住民籍人士。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七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修正第一項,明確要求監事成員中包含一名具備相關專業背景的原住民籍人士,以促進監事會的文化和族群多元性。 二、監事性別比例維持不低於三分之一,以確保性別多樣性。 三、本修正為使監事會組成更加包容並代表多元族群,增強監事會在監督職能方面的社會認受性。 第十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因應本中心特殊需求,經行政院核准可延任一年,最多得延任一次。 第十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修正第四項,明確指出董事長初任年齡限制,及在特殊情況下經行政院核准可延任一次。 二、此修正旨在符合實務需求,同時兼顧董事長的年齡及延任需求,確保本中心董事長的適當性。 第十一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七、執行長及主要管理人員之任免之同意。 八、經費之籌募。 九、國內外重大合作策略之審議。 十、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第十一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七、執行長任免之同意。 八、經費之籌募。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一、修正第七項,增列「及主要管理人員」,使董事會對執行長及主要管理人員的任免均有同意權,以加強董事會對核心人事的控制力。 二、增列第九項,明定「國內外重大合作策略之審議」,讓董事會在國內外合作事務上擁有決策參與權,以利推動中心的國際業務及重要合作。 三、此修法目的是強化董事會在重大人事及跨國合作上的監督和決策職能,確保中心在戰略層面上的更廣泛參與和管理權限。 第十九條之一 本中心應設置績效評估問責機制,針對執行長及主要管理人員定期進行評估,以確保資源有效運用。 績效評估應包含年度業務目標達成率、資金運用效率及重大計畫執行成果,評估結果應報監督機關備查。 一、新增條文,要求本中心設置績效評估問責機制,針對執行長及主要管理人員進行定期評估,以確保資源分配和使用的有效性。 二、此條文明確規定績效評估的內容,包括年度業務目標達成率、資金運用效率及重大計畫執行成果,並將評估結果報送監督機關備查。 第十九條之二 本中心得經監督機關核准,依業務需要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駐外人員的派駐期間及方式,依實際任務需求進行調整。 一、此新增條文明定本中心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根據業務需求派遣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 二、增設該條文是為因應本中心的國際業務需求,增強對跨國合作、國際賽事支持等的彈性調度能力,提升本中心在全球競技舞台上的支持能力。 第二十一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駐外專業人員之派駐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第二十一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增列「駐外專業人員之派駐核准」為監督機關的監督權限事項。此修正是為配合新增條文第十九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二,明確監督機關對本中心駐外人員派駐的核准權限,保障駐外業務的合規性與管理權責。 二、本修正條文強化監督機關的職能,確保在駐外業務和國際合作中,能更有效管理派駐人員,提升本中心國際業務的靈活性與效率。 第二十七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但為應重大國際比賽或特別活動需求,經監督機關核准者,不受此限制。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二十七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一、修正第二項,增加但書規定,針對重大國際比賽或特別活動需求,若經監督機關核准,可不受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需送立法院審議的限制。 二、此修法目的是為應對重大賽事或特別活動的臨時經費需求,提供彈性,確保中心能靈活調配資源以應急,提升應變能力。 委員洪孟楷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洪孟楷、羅廷瑋、鄭正鈐、牛煦庭等16人,有鑑於運動部成立,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之監督機關改為運動部;為配合業務執行狀況,相關規定有修正之必要,爰擬具「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修正本中心之監督機關為運動部。(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修正本中心之業務範圍。(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為利明確,增列定明任一性別董事、監事不得少於董事、監事總人數之三分之一。(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七條) 四、定明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五、增訂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 六、增列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及債務舉借及自償性改善措施之核定,為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事項。(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提案人:洪孟楷  羅廷瑋  鄭正鈐  牛煦庭   連署人:許宇甄  黃建賓  黃 仁  馬文君  吳春城  萬美玲  徐巧芯  鄭天財Sra Kacaw   柯志恩  葉元之  翁曉玲  葛如鈞   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 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教育部。 教育部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一、配合運動部之成立,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監督機關改為運動部,爰修正第一項,並列為本條文。 二、現行教育部指定教育部體育署督導本中心,運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 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醫療照護。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依實務運作,醫療照護支援訓練事宜係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辦理,本中心辦理運動醫學研究,爰修正第一款,將所定「醫療照護」修正為「運動醫學研究」。 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董事」二字。 第七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七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監事」二字。 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七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一、原第一項前段係敘明執行長之任免,後段則係有關執行長之職權,二者尚有差異,爰修正第一項後段為第二項,原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以資區別。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已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第二項無明定執行長應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監事、董事長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增訂第二款,原第六款遞移為第七款,針對第三項引用之部分進行修改。 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第十九條之一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 一、本條新增。 二、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得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 第二十一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債務舉借及自償性改善措施之核定。 三、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四、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五、業務績效之評鑑。 六、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七、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八、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九、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十、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一、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第二十一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現行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爰依上開規定,有關債務舉借及該債務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提出之改善措施,皆應送監督機關核定,爰增訂第二款,其他款次遞移。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增列第九款明定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為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事項,其後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主席:報告院會,依照黨團共識,本案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報告院會,我們進入討論事項第二十七案。 二十七、(一)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廷瑋等17人、委員陳菁徽等18人分別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廷瑋等17人、委員吳沛憶等21人、委員林宜瑾等19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委員陳冠廷等19人、委員范雲等16人、委員張雅琳等19人、委員陳秀寳等18人、委員郭昱晴等16人、委員萬美玲等16人、委員沈發惠等17人、委員李坤城等23人、委員陳培瑜等19人分別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17人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葛如鈞等18人及委員王正旭等16人分別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2、1、1、2、2、2、2、2、2、2、2、2、2、2、2、2、2、2、2會期第7、2、3、6、7、7、8、8、8、8、9、9、9、9、9、9、10、10、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柯志恩等16人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委員徐巧芯等17人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四)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三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2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五)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1人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2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自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34301853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廷瑋等17人、委員陳菁徽等18人分別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廷瑋等17人、委員吳沛憶等21人、委員林宜瑾等19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委員陳冠廷等19人、委員范雲等16人、委員張雅琳等19人、委員陳秀寳等18人、委員郭昱晴等16人、委員萬美玲等16人、委員沈發惠等17人、委員李坤城等23人、委員陳培瑜等19人分別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17人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葛如鈞等18人、委員王正旭等16人分別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9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3年11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30703667號、113年3月6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141號、113年3月13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216號、113年11月6日台立議字第1130703556號、113年11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30703688號及第1130703716號、113年11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30703906號、第1130703917號及第1130703927號、113年11月20日台立議字第1130703843號、113年11月26日台立議字第1130703970號、第1130704078號、第1130704001號、第1130704016號、第1130704027號及第1130704032號、113年11月27日台立議字第1130704252號、第1130704266號及第1130704123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廷瑋等17人、委員陳菁徽等18人分別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廷瑋等17人、委員吳沛憶等21人、委員林宜瑾等19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委員陳冠廷等19人、委員范雲等16人、委員張雅琳等19人、委員陳秀寳等18人、委員郭昱晴等16人、委員萬美玲等16人、委員沈發惠等17人、委員李坤城等23人、委員陳培瑜等19人分別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17人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葛如鈞等18人、委員王正旭等16人分別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9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13年11月13日(星期三)及11月28日(星期四)分別召開第11屆第2會期第1次及第2次聯席會議,併案審查上開法案;由鍾召集委員佳濱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要旨說明: 一、委員羅廷瑋等1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羅廷瑋等17人,鑑於現代社會對於獨立思考和批判能力日漸重視,培養學生具有「思辨和邏輯」能力,是國家富強之根基,亦是國家教育政策未來的方向。哲學是所有科學之母,哲學教育目的在於培養學生具有獨立思考、表達、想像與創造的能力,此能力對於民主社會生活是重要的一環,並冀將哲學教育從小扎根,納入國家教育體制裡。爰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陳菁徽等1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陳菁徽、黃健豪、羅廷瑋等18人,鑑於在多元化教育的理念下,除講求知識學習外,培養學生尋找問題意識、進行獨立思辨、批判性思考以及表達的能力尤為重要,應可參考各國作法,將「哲學教育」的方針明確納入體制內教育。再者,近年國人對於交通安全的重視日益提升,為引導學生增強交通安全意識,提高自我保護能力,將「交通安全教育」明定為教育方針亦有其必要性。爰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委員羅廷瑋等1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羅廷瑋等17人,鑑於配合體育暨運動發展部之成立,刪除教育部設體育署之規定,原由教育部體育署辦理之全民運動、競技運動、運動產業、國際與兩岸運動及運動設施政策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等事項,改由體育暨運動發展部辦理,爰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委員吳沛憶等21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吳沛憶、李昆澤等21人,為配合運動部設立造成之業務及組織變動,爰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五、委員林宜瑾等19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林宜瑾、賴瑞隆等19人,配合行政院增設運動部,原由教育部體育署辦理之運動及體育相關業務,部分改由運動部辦理,爰修正刪除將移撥至運動部之業務。至於學校體育包括十二年國民教育課程綱要及體育教學(包括場館設施等)部分,則保留由教育部辦理,爰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六、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為配合「運動部」之增設,爰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七、委員陳冠廷等19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陳冠廷、陳亭妃等19人,鑑於我國體育相關事務目前由教育部體育署負責,然而現行組織架構已無法因應全民運動、競技運動、運動產業及國際運動事務的多樣化需求,再加上行政院已規劃設立運動部,將現有教育部體育署部分職權交由新設立的運動部負責,爰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原由體育署負責的運動相關業務移交至運動部,並保留教育部對學校體育及教育課程中體育事務的管理職責。 八、委員范雲等16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范雲、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6人,有鑑於我國近年運動風氣提升,為持續推廣全民運動,促進運動產業之發展,並培養競技運動人才以及提升運動科學之研究與應用,同時扶植具潛力之運動產業。原由教育部體育署辦理之運動教育、全民運動、競技運動、運動產業、國際與兩岸運動及運動設施政策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等事項,改由運動部辦理;至於學校體育包括十二年國民教育課程綱要及體育教學(包括場館設施等)部分,則由教育部辦理,爰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九、委員張雅琳等19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張雅琳等19人,為配合行政院增設運動部,原由教育部體育署辦理之運動教育、全民運動、競技運動、運動產業、國際與兩岸運動及運動設施政策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等事項,改由運動部辦理,爰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委員陳秀寳等1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陳秀寳、李坤城、邱志偉、郭昱晴、陳亭妃等18人,為健全我國運動發展,促進全民運動,實有增設運動部之必要;爰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調整教育部業務職掌並刪除體育署之組織,以利推行運動相關業務。 十一、委員郭昱晴等16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6人,推動增設運動部,將原由教育部體育署負責的運動相關業務移交給運動部,透過專責部會將政策推動更具專業性、資源整合更具針對性並能效率提升、著重於運動產業的規劃與推動,促進運動產業發展、增強競技運動的國際競爭力、提升全民運動與健康水準、增強運動國際交流和影響力,爰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二、委員萬美玲等16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6人,為配合「運動發展部」之增設,將原由教育部體育署辦理之運動教育、全民運動、競技運動、運動產業、國際與兩岸運動及運動設施政策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等事項,改由運動發展部辦理,爰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三、委員沈發惠等1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7人,因應行政院的計劃設立「運動部」,現由教育部體育署所處理的運動相關事務改由運動部辦理。包括運動教育的推廣、全民運動的普及、競技運動的支持發展、運動產業的振興、國際與兩岸的運動合作,以及運動設施的政策規劃與管理,使資源更集中,以提升政策推動的效率與效果。學校體育方面,教育部仍負責十二年國民教育課程中的體育教學內容。此分工將運動推廣與競技發展集中於運動部,而保持學校體育由教育部管理,以確保運動政策和學校教育兩者的專業分工和協同運作,並支持國家整體運動產業的永續發展,爰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四、委員李坤城等23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李坤城等23人,配合行政院增設運動部,原由教育部體育署辦理之運動教育、全民運動、競技運動、運動產業、國際與兩岸運動及運動設施政策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等事項,改由運動部辦理;至於學校體育包括十二年國民教育課程綱要及體育教學(包括場館設施等)部分,則由教育部辦理,爰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五、委員陳培瑜等19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陳培瑜等19人,為配合行政院增設運動部,原由教育部體育署辦理之運動教育、全民運動、競技運動、運動產業、國際與兩岸運動及運動設施政策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等事項,改由運動部辦理;至於學校體育包括十二年國民教育課程綱要及體育教學、體育班相關業務、適應體育部分,則由教育部辦理,爰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六、委員魯明哲等1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魯明哲、羅廷瑋、游顥、洪孟楷等17人,鑑於強化我國運動產業發展及國際能見度,應整合相關資源,並藉由提升教育部體育署之位階,成為行政院所屬中央二級機關,以有效落實全民運動之政策目標,並進一步振興運動產業多元發展。故原由教育部體育署辦理之運動教育、全民運動、競技運動、運動產業、國際與兩岸運動及運動設施政策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等事項,改由運動發展部辦理,爰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七、委員葛如鈞等1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葛如鈞、蘇清泉等18人,有鑑於運動發展部之設立,原由教育部體育署辦理之運動教育、全民運動、競技運動、運動產業、國際與兩岸運動及運動設施政策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等事項,改由運動發展部辦理,爰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八、委員王正旭等16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王正旭等16人,為落實總統揭示推動全民體育及健康、促進競技專業發展及強化運動產業等重大政策,並為辦理全國運動業務,發展運動之推廣、教育、競技、產業、研究與外交,配合行政院增設運動部,原由教育部體育署辦理之運動教育、全民運動、競技運動、運動產業、國際與兩岸運動及運動設施政策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等事項,改由運動部辦理;至於學校體育包括十二年國民教育課程綱要及體育教學(包括場館設施等)部分,則由教育部辦理,爰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教育部部長鄭英耀報告:(113年11月13日)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大家好: 今天大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舉行聯席會議,就行政院函請審議「運動部組織法草案」等法案及審查多位委員所提版本,本人承邀列席,並聆聽各位委員卓見,至感榮幸。 為實現賴清德總統揭示的願景,以運動壯大臺灣的政策,行政院經過緊鑼密鼓的籌備,將成立嶄新的專責機關「運動部」統籌相關業務,以打造一個運動平權、社會包容及永續發展的國家,並強化臺灣的國際參與及影響力。「運動部」組織架構採取新的思維設計,規劃「1部、1署、3中心」,推動全國運動業務,下設「全民運動署」,辦理全民運動發展等業務;另增設「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促進運動產業發展,並透過「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與「國家運動科學中心」的合作,執行競技運動人才培育及運動科學研究與應用。因應全新的機關「運動部」成立,行政院與考試院會銜「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9條及第39條條文修正草案,並提出「行政院組織法」第3條條文修正草案、「運動部組織法」草案、「運動部全民運動署組織法」草案、「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設置條例」草案、「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修正草案、「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教育部組織法」第2條、第5條及第9條條文修正草案等8項法案,函請立法院審議。 感謝各位委員對體育運動之支持與關心,並長期關照運動之發展,今天聯席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運動部組織草案」等法案,委員洪孟楷等19人擬具「運動發展部組織法草案」、委員楊瓊瓔等21人擬具「體育暨運動發展部組織法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體育暨運動發展部組織法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6人擬具「運動部組織法草案」、委員羅廷瑋等16人擬具「體育暨運動發展部組織法草案」、委員徐富癸等17人擬具「運動部組織法草案」、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運動部組織法草案」、委員吳沛憶等21人擬具「運動部組織法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9人擬具「運動部組織法草案」。 委員羅廷瑋等16人擬具「體育暨運動發展部全民運動署組織法草案」、委員吳沛憶等21人擬具「運動部全民運動署組織法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9人擬具「運動部全民運動署組織法草案」。 委員吳沛憶等21人擬具「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設置條例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9人擬具「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設置條例草案」。 委員吳沛憶等20人擬具「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9人擬具「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修正草案」。 委員吳沛憶等21人擬具「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9人擬具「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羅廷瑋等17人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陳菁徽等18人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廷瑋等17人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沛憶等21人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宜瑾等19人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以下謹就本部對成立運動部及提案之意見提出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指正與支持。 (壹)成立運動部說明 本部體育署自102年成立以來,已逾10年,達成階段性目標;面對國際運動發展潮流、臺灣社經情勢變化及人民健康福祉發展,的確到了調整組織結構的最佳時機點。 112年我國總統候選人,不約而同提出運動成立二級部會之政見,也顯見這個議題,已浮出檯面,成為國人及各界關心國家運動發展的重要課題。 隨著全球化的腳步,國際運動賽事的蓬勃發展、各種運動傳播媒體無遠弗屆的深度影響、職業與商業化運動跨域與全球性發展,已是擋不住的潮流;各式各樣的運動商品與服務,在經濟、文化與運動全球化發展的影響之下,已成為民眾生活中的一部分。從世界主要國家的運動行政組織設置形態而言,設置部會級的運動行政組織是個趨勢,或與其他事務領域合併,進行業務整合。我國體育預算已在近年大幅倍增,隨著場館設施的普及化、高齡人口占比逐年提高,國人對於觀賞運動、參與運動越來越重視,運動不僅只是學校教育的一環,更是個人自我實現、追求卓越、讓世界看見臺灣的方式之一。 一、籌備過程 賴清德總統113年5月20日就職演說提到將成立「體育暨運動發展部」,推展全民運動。從成立全新的運動主管部會開始,藉由部級機關的成立,以嶄新的思維,從奪牌思維改成重視全民運動投入,希望將競技運動全民化、全齡化、社區化及產業化,推動新的運動政策。 本部自113年5月啟動研擬作業,6月至7月辦理4場論壇蒐集各界建言。行政院於8月15日成立「體育暨運動發展部」籌備小組及諮詢小組,分別由龔秘書長及鄭副院長擔任召集人於8月至10月共召開6次會議進行組織法案之研議,及聽取諮詢委員的建言,進而研訂新部會組織願景、目標、核心價值及政策方向等。 諮詢小組委員意見概述如下: (一)部會名稱:新部會「名稱」,諮詢小組多數委員認同以「運動部」命名,展現新的思維與價值;期盼未來各部會皆具備推展運動發展的思維,彼此相互銜接、共同協作。 (二)成立目的:從奪牌改成重視全民運動投入的嶄新思維,期將競技運動全民化、形塑運動文化;落實運動多元平權、社會包容及永續發展之核心價值。 (三)組織設計:全新組織架構,建議成立「適應運動」、「產業及科技」相關業務司;建議設置三級機關;贊同設立行政法人「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執行產業政策,輔導企業,人員進用彈性,可延攬民間人才。 (四)掌理事項:應注重各年齡層運動推展,對身心障礙運動要有更多資源與關注;運動產業產值可期,應多元發展與健全產業環境;多元培育運動專業人才;以運動員為核心,強化選手生涯發展及權益保障;積極參與運動相關國際組織、辦理國際賽事,建構外交網絡。 二、部的願景、目標及核心價值 近年來我國運動員在國際舞台上發光發熱,不僅激勵人心,帶動運動風氣,更凝聚國人情感,展現國家軟實力,讓世界看到臺灣。國人無不企盼我國的運動能更進一步發展,讓運動往下扎根,讓國民都享有運動的機會與權利,促進全民運動與運動產業發展,以「運動壯大臺灣」為願景。 「運動部」以「提倡全民運動,增進國民健康」、「強化選手培育及權益保障,促進競技專業發展」、「振興運動產業,促進幸福經濟」、「推展國際事務,世界看見臺灣」四大目標為推動方向,展現「運動平權」、「社會包容」、「永續發展」的核心價值。 三、組織規劃 (一)部會名稱:經行政院3次諮詢小組會議總結出多數委員認同以「運動部」為名,更能展現全新部會的嶄新視野、思維及核心價值,並與國際接軌。 (二)運動部與本部業務劃分 1.體育為教育重要一環,涉及十二年國民教育課程綱要及體育教學部分,如學生游泳與自救教學、學校游泳池經營管理及教學所需之場地修整建,續由本部辦理。 2.部屬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與專任教師同為學校正式編制人員,員額及人事預算經費係編列於學校,其任用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均依教育人員相關規定,至於專任教練證照、增能、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之督導由運動部核處。 3.部分屬運動專業領域,如運動績優生升學試務、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體育班課程實施規範及專業領域課程綱要等事項,基礎作業由運動部負責,再交由本部發布;餘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輔導與管理及專任運動教練輔導與管理,維持由運動部續處。 (三)組織架構及職掌-1部1署3中心 1.一部:為辦理全國運動業務,促進全民運動,發展運動之教育、競技、產業與外交,形塑運動文化並落實多元平權、社會包容及永續發展之價值,特設運動部。 (1)組織架構:研議成立綜合規劃司、適應運動司、競技運動司、產業及科技司、國際事務司、設施規劃司等6司。 (2)業務職掌:運動政策與法規之研擬、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身心條件、性別、族群、區域與社會經濟地位各面向多元運動平權之規劃、推動、輔導、管理及監督。適應運動發展、帕拉競技與共融運動之規劃、推動、輔導、管理及監督。競技運動發展與選手之培育、選拔、獎勵、輔導、生涯發展及權益保障;教練與多元運動專業人才之培育、增能、認證、聘用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運動產業發展及運動產業人才之培育;職業運動之輔導;運動文化記憶之保存及再現;運動彩券、運動發展基金、多元資金挹注、運動科學發展與創新應用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國際運動事務交流與人才之培育;國際賽事籌辦、鼓勵運動人才參與國際運動組織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運動設施發展與運動場館之興整建及永續營運;運動設施與場館之分級統籌運用與友善運動環境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全國性運動團體業務健全發展與良善治理之促進及輔導;相關機關(構)、團體運動發展事項之協調。所屬機關辦理全民運動事項之督導。其他有關運動事項。 2.一署:運動部為辦理全民運動之全齡化與社區化發展,促進競技運動全民化、各層級賽事推廣、運動教育及技能發展,形塑運動文化,特設全民運動署。 (1)組織架構:研議成立綜合規劃組、新興運動組、全齡及社區運動組、海洋山林運動組等4組。 (2)業務職掌:全民運動政策之規劃、推動與執行及相關法規之研擬。國民規律運動、運動教育與體適能檢測之規劃、推動及執行。兒童、少年、青年、壯年與高齡者全齡運動之規劃、推動及執行。海洋、水域與山林運動之規劃、推動及執行。新興、極限與傳統民俗運動之規劃、推動及執行。社區運動俱樂部與社團、各層級賽事推廣之規劃、推動及執行。全國性運動團體推動全民運動之輔導。多元運動專業人員之培育及輔導。其他有關全民運動事項。 3.三中心:部規劃設立3個行政法人,原有「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國家運動科學中心」2中心持續精進運作,新設立「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充分運用3個行政法人,以因應運動多元發展,有效執行政策。 (1)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下稱產業中心):運動產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運動產業專業人才之培育與媒合及國際交流。運動產業營運與投融資之輔導、諮詢及協助。運動產業資產之規劃、建置、治理及運用。運動產品或服務之加值運用與市場拓展及商業模式之營運管理。公有、私有運動場域與學校場地開放及社區運動俱樂部設置之輔導。競技運動全民化與全民運動產業化之推動及輔導。運動賽事產業化、傳播、行銷規劃與平臺建立之諮詢及協助。其他與運動產業相關之業務。 (2)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下稱國訓中心):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之選拔、培訓及輔導參賽。國家級優秀運動教練之培育及進修。醫療照護支援訓練之執行。國訓中心場館之營運及管理。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之課業輔導及生涯諮商輔導。競技運動相關事項之國際交流。與國內外運動訓練相關機構之合作交流。其他與競技運動推展相關之事項。 (3)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下稱運科中心):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四)雙軌制職務規劃:運動發展日趨多元及專業,並已被賦予更多功能要求,為提高決策的專業性與實務性,並導入創新思維,運動部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或教授之資格聘任。 (貳)教育部對委員所提各草案之回應說明 一、教育部組織法修正草案 配合運動部成立,行政院提案修正教育部組織法,原由本部體育署辦理之運動教育、全民運動、競技運動、運動產業、國際與兩岸運動及運動設施政策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等事項,改由運動部辦理。爰修正教育部組織法第2條有關本部掌理事項,及第5條本部次級機關部分刪除設置體育署之相關規定。至於學校體育包括十二年國民教育課程綱要及體育教學(包括場館設施等)部分,則由本部辧理。以下進一步就委員所提各草案說明如下: (一)委員羅廷瑋等17人及陳菁徽等18人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上開委員提案版本,分別於教育部組織法第2條第2款增列「哲學教育」及「交通安全教育」為本部職掌事項,經審酌因增訂之事項已能於現行職掌規定含括,爰建請免予增列。說明如下: 1.依現行教育部組織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部掌理事項,包括人文社會、科技教育政策之規劃、協調與推動,有關哲學教育事項已含括於上開職掌中。又本部為持續提升人文社會科學相關教學品質,112年辦理「人文社會與科技前瞻人才培育計畫」,融入人文關懷及批判思考,建立人文價值之數位創新人才養成模式。另查「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社會領域,其核心素養係使學生具備問題理解、思辨分析、推理批判的系統思考與後設思考素養,並能行動與反思,以有效處理及解決問題。 2.至於交通安全教育部分,本部已依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及「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113-116年)」,於各教育階段提供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並於112年11月編製「學校推動交通安全教育參考指引」,積極推動相關事宜。 3.綜上,哲學教育及交通安全教育均為本部持續推動之政策及業務,且可於本部現行法定職掌規定所含括,本部亦將持續推動相關工作。 (二)委員羅廷瑋等17人、吳沛憶等21人、林宜瑾等19人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上開委員提案配合運動部成立,刪除教育部組織法第2條涉及運動部掌理事項之條文以及刪除第5條有關本部設體育署等相關規定,與行政院函送審議之教育部組織法草案一致,建議併同行政院提案版本審議。 另林宜瑾委員等19人提案修正第9條有關教育部組織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部分,因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應配合運動部組織法由行政院定之,爰建議維持行政院提案版本;其餘委員提案版本與行政院提案版本一致,建議併同審議。 (參)結語 為落實總統政見以「運動壯大臺灣」之願景,首要成立全新的中央二級運動主管機關,以新思維建構完整運動行政體系,才能大力執行,並推動「提倡全民運動,增進國民健康」、「強化選手培育及權益保障,促進競技專業發展」、「振興運動產業,促進幸福經濟」及「推展國際事務,世界看見臺灣」等四大目標。「運動部」之成立已獲各界高度共識,並有高度期待。本次相關組織法及配套法案的提出及修正,尚祈委員能鼎力支持,使1部1署3中心組織法與設置條例草案,能順利完成立法。期於明(114)年下半年「運動部」正式揭牌,讓臺灣的運動發展邁向新的里程,為國人創造無限可能。 以上報告,敬祈各位委員惠予指導,謝謝各位。 肆、與會委員於113年11月13日召開會議,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廷瑋等17人、委員陳菁徽等18人分別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廷瑋等17人、委員吳沛憶等21人、委員林宜瑾等19人分別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嗣於同年11月28日併入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委員陳冠廷等19人、委員范雲等16人、委員張雅琳等19人、委員陳秀寳等18人、委員郭昱晴等16人、委員萬美玲等16人、委員沈發惠等17人、委員李坤城等23人、委員陳培瑜等19人分別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17人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葛如鈞等18人、委員王正旭等16人分別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3案,共計19案繼續併案審查,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九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通過附帶決議1項: 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總綱》係以哲學為基礎而開展,基本理念中的「自發」強調人是學習的主體,透過「互動」來認識外在的事物,最後達成「共好」的倫理觀。課程目標中的「啟發生命潛能」,主張「培養好奇心、探索力、思考力、判斷力與行動力,願意以積極的態度、持續的動力進行探索與學習」;核心素養的項目中,包含「具備問題理解、思辨分析、推理批判的系統思考與後設思考素養」、「發揮創新精神,以因應社會變遷、增進個人的彈性適應力」等等,總綱中的這些論述,均與哲學教育息息相關。 請國家教育研究院盤整十二年國教與哲學教育相關的內涵,包含領域學習重點及議題教育內涵,供教學現場進行哲學教育融入及課程轉化時參考。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鍾召集委員佳濱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