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召集委員鍾佳濱委員補充說明。 鍾佳濱委員沒有到場,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外,柯志恩委員等、徐巧芯委員等、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提案,經第2會期第12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楊瓊瓔委員等提案,經第2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柯志恩、羅廷瑋等16人,有鑑於行政院增設運動部,為配合相關業務改由運動部辦理,且教育部之次級機關亦有修正之必要,爰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修正教育部掌理事項。(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刪除教育部次及機關體育署及其業務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明定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九條) 提案人:柯志恩  羅廷瑋   連署人:王鴻薇  鄭天財Sra Kacaw   鄭正鈐  羅明才  游 顥  楊瓊瓔  顏寬恒  林倩綺  黃建賓  張嘉郡  陳菁徽  陳玉珍  萬美玲  陳超明   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高等教育、技術職業教育政策之規劃,大專校院發展、師資、招生、資源分配、品質提升、產學合作之輔導及行政監督。 二、終身教育、社會教育、成人教育、家庭教育、藝術教育、進修補習教育、特殊教育、性別平等教育、公民素養、閱讀語文、教育基金會政策之規劃、輔導與行政監督,與所屬社會教育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三、國際與兩岸教育學術交流、國際青年與教育活動參與、海外華語文教育推廣、留學生、外國學生、僑生、港澳生與陸生之輔導、外僑學校、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與海外臺灣學校之輔導及行政監督。 四、師資培育政策、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師資培育大學之獎補助與評鑑、教師專業證照與實習、教師在職進修、教師專業組織輔導、教師專業發展與教師評鑑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 五、學校資訊教育、環境教育政策之規劃、輔導與行政監督、人文社會、科技教育政策之規劃、協調與推動、學術網路資源與系統之規劃及管理。 六、學生事務之輔導及行政監督、學校全民國防教育、校園安全政策之規劃、輔導與行政監督,學校軍訓教官與護理教師之管理及輔導。 七、原住民族及少數族群教育、學校衛生教育政策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 八、中小學與學前教育、青年發展、學校體育政策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 九、教育人事政策之規劃、教育人事法令之訂定、解釋與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 十、其他有關教育事項。 第二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高等教育、技術職業教育政策之規劃,大專校院發展、師資、招生、資源分配、品質提升、產學合作之輔導及行政監督。 二、終身教育、社會教育、成人教育、家庭教育、藝術教育、進修補習教育、特殊教育、性別平等教育、公民素養、閱讀語文、教育基金會政策之規劃、輔導與行政監督,與所屬社會教育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三、國際與兩岸教育學術交流、國際青年與教育活動參與、海外華語文教育推廣、留學生、外國學生、僑生、港澳生與陸生之輔導、外僑學校、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與海外臺灣學校之輔導及行政監督。 四、師資培育政策、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師資培育大學之獎補助與評鑑、教師專業證照與實習、教師在職進修、教師專業組織輔導、教師專業發展與教師評鑑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 五、學校資訊教育、環境教育政策之規劃、輔導與行政監督、人文社會、科技教育政策之規劃、協調與推動、學術網路資源與系統之規劃及管理。 六、學生事務之輔導及行政監督、學校全民國防教育、校園安全政策之規劃、輔導與行政監督,學校軍訓教官與護理教師之管理及輔導。 七、原住民族及少數族群教育、學校衛生教育政策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 八、中小學與學前教育、青年發展、學校體育、全民運動、競技運動、運動產業、國際與兩岸運動及運動設施政策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 九、教育人事政策之規劃、教育人事法令之訂定、解釋與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 十、其他有關教育事項。 一、修正第一項第八款。 二、為配合相關業務改由運動部辦理,且教育部之次級機關亦有修正之必要,爰修正第八款。 第五條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規劃、推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學前教育政策及制度,並督導、協調、協助各地方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學前教育之發展及執行本部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育事項。 二、青年發展署:規劃全國青年發展政策,推動青年生涯輔導、公共參與、國際與體驗學習及其他青年發展事項。 第五條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規劃、推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學前教育政策及制度,並督導、協調、協助各地方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學前教育之發展及執行本部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育事項。 二、體育署:規劃全國體育政策,並督導、執行學校體育、全民運動、競技運動、運動產業、國際與兩岸運動及運動設施事項。 三、青年發展署:規劃全國青年發展政策,推動青年生涯輔導、公共參與、國際與體驗學習及其他青年發展事項。 配合運動部設立,刪除第二款規定。原第三款移至第二款。 第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配合運動部組織法草案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本法修正條文除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徐巧芯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徐巧芯、葉元之、陳菁徽等17人,鑒於行政院增設運動部,並依此調整相關職責,原本由教育部體育署負責的運動教育、全民運動、競技運動、運動產業、國際與兩岸運動及運動設施政策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等事項,將轉交運動部辦理;而學校體育相關業務,包括十二年國民教育課程綱要及體育教學,則仍由教育部負責。據此異動,爰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修正本部掌理事項。(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刪除本部設體育署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本修正案須配合運動部組織法草案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條文第九條) 提案人:徐巧芯  葉元之  陳菁徽   連署人:牛煦庭  林沛祥  鄭天財Sra Kacaw   楊瓊瓔  黃建賓  林倩綺  黃健豪  廖先翔  鄭正鈐  游 顥  邱鎮軍  顏寬恒  林憶君  謝龍介   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高等教育、技術職業教育政策之規劃,大專校院發展、師資、招生、資源分配、品質提升、產學合作之輔導及行政監督。 二、終身教育、社會教育、成人教育、家庭教育、藝術教育、進修補習教育、特殊教育、性別平等教育、公民素養、閱讀語文、教育基金會政策之規劃、輔導與行政監督,與所屬社會教育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三、國際與兩岸教育學術交流、國際青年與教育活動參與、海外華語文教育推廣、留學生、外國學生、僑生、港澳生與陸生之輔導、外僑學校、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與海外臺灣學校之輔導及行政監督。 四、師資培育政策、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師資培育大學之獎補助與評鑑、教師專業證照與實習、教師在職進修、教師專業組織輔導、教師專業發展與教師評鑑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 五、學校資訊教育、環境教育政策之規劃、輔導與行政監督、人文社會、科技教育政策之規劃、協調與推動、學術網路資源與系統之規劃及管理。 六、學生事務之輔導及行政監督、學校全民國防教育、校園安全政策之規劃、輔導與行政監督,學校軍訓教官與護理教師之管理及輔導。 七、原住民族及少數族群教育、學校衛生教育政策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 八、中小學與學前教育、青年發展、學校體育政策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 九、教育人事政策之規劃、教育人事法令之訂定、解釋與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 十、其他有關教育事項。 第二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高等教育、技術職業教育政策之規劃,大專校院發展、師資、招生、資源分配、品質提升、產學合作之輔導及行政監督。 二、終身教育、社會教育、成人教育、家庭教育、藝術教育、進修補習教育、特殊教育、性別平等教育、公民素養、閱讀語文、教育基金會政策之規劃、輔導與行政監督,與所屬社會教育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三、國際與兩岸教育學術交流、國際青年與教育活動參與、海外華語文教育推廣、留學生、外國學生、僑生、港澳生與陸生之輔導、外僑學校、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與海外臺灣學校之輔導及行政監督。 四、師資培育政策、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師資培育大學之獎補助與評鑑、教師專業證照與實習、教師在職進修、教師專業組織輔導、教師專業發展與教師評鑑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 五、學校資訊教育、環境教育政策之規劃、輔導與行政監督、人文社會、科技教育政策之規劃、協調與推動、學術網路資源與系統之規劃及管理。 六、學生事務之輔導及行政監督、學校全民國防教育、校園安全政策之規劃、輔導與行政監督,學校軍訓教官與護理教師之管理及輔導。 七、原住民族及少數族群教育、學校衛生教育政策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 八、中小學與學前教育、青年發展、學校體育、全民運動、競技運動、運動產業、國際與兩岸運動及運動設施政策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 九、教育人事政策之規劃、教育人事法令之訂定、解釋與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 十、其他有關教育事項。 配合行政院增設運動部,原由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辦理之運動教育、全民運動、競技運動、運動產業、國際與兩岸運動及運動設施政策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等事項,改由運動部辦理;至於學校體育包括十二年國民教育課程綱要及體育教學(包括場館設施等)部分,則由本部辦理,爰修正第八款規定。 第五條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規劃、推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學前教育政策及制度,並督導、協調、協助各地方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學前教育之發展及執行本部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育事項。 二、青年發展署:規劃全國青年發展政策,推動青年生涯輔導、公共參與、國際與體驗學習及其他青年發展事項。 第五條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規劃、推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學前教育政策及制度,並督導、協調、協助各地方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學前教育之發展及執行本部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育事項。 二、體育署:規劃全國體育政策,並督導、執行學校體育、全民運動、競技運動、運動產業、國際與兩岸運動及運動設施事項。 三、青年發展署:規劃全國青年發展政策,推動青年生涯輔導、公共參與、國際與體驗學習及其他青年發展事項。 配合運動部之設立,刪除第二款規定。原第三款規定遞移至第二款,內容未修正。 第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運動部組織法草案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本法修正條文除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鑑於配合體育暨運動發展部成立,刪除原先隸屬於教育部下之相關條文,原由教育部體育署辦理之全民運動、競技運動、運動產業、國際與兩岸運動及運動設施政策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等事項,改交由升格後之體育暨運動發展部辦理,爰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 吳春城 黃國昌 麥玉珍 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高等教育、技術職業教育政策之規劃,大專校院發展、師資、招生、資源分配、品質提升、產學合作之輔導及行政監督。 二、終身教育、社會教育、成人教育、家庭教育、藝術教育、進修補習教育、特殊教育、性別平等教育、公民素養、閱讀語文、教育基金會政策之規劃、輔導與行政監督,與所屬社會教育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三、國際與兩岸教育學術交流、國際青年與教育活動參與、海外華語文教育推廣、留學生、外國學生、僑生、港澳生與陸生之輔導、外僑學校、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與海外臺灣學校之輔導及行政監督。 四、師資培育政策、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師資培育大學之獎補助與評鑑、教師專業證照與實習、教師在職進修、教師專業組織輔導、教師專業發展與教師評鑑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 五、學校資訊教育、環境教育政策之規劃、輔導與行政監督、人文社會、科技教育政策之規劃、協調與推動、學術網路資源與系統之規劃及管理。 六、學生事務之輔導及行政監督、學校全民國防教育、校園安全政策之規劃、輔導與行政監督,學校軍訓教官與護理教師之管理及輔導。 七、原住民族及少數族群教育、學校衛生教育政策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 八、中小學與學前教育、青年發展、學校體育政策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 九、教育人事政策之規劃、教育人事法令之訂定、解釋與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 十、其他有關教育事項。 第二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高等教育、技術職業教育政策之規劃,大專校院發展、師資、招生、資源分配、品質提升、產學合作之輔導及行政監督。 二、終身教育、社會教育、成人教育、家庭教育、藝術教育、進修補習教育、特殊教育、性別平等教育、公民素養、閱讀語文、教育基金會政策之規劃、輔導與行政監督,與所屬社會教育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三、國際與兩岸教育學術交流、國際青年與教育活動參與、海外華語文教育推廣、留學生、外國學生、僑生、港澳生與陸生之輔導、外僑學校、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與海外臺灣學校之輔導及行政監督。 四、師資培育政策、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師資培育大學之獎補助與評鑑、教師專業證照與實習、教師在職進修、教師專業組織輔導、教師專業發展與教師評鑑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 五、學校資訊教育、環境教育政策之規劃、輔導與行政監督、人文社會、科技教育政策之規劃、協調與推動、學術網路資源與系統之規劃及管理。 六、學生事務之輔導及行政監督、學校全民國防教育、校園安全政策之規劃、輔導與行政監督,學校軍訓教官與護理教師之管理及輔導。 七、原住民族及少數族群教育、學校衛生教育政策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 八、中小學與學前教育、青年發展、學校體育、全民運動、競技運動、運動產業、國際與兩岸運動及運動設施政策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 九、教育人事政策之規劃、教育人事法令之訂定、解釋與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 十、其他有關教育事項。 配合體育暨運動發展部之成立,原由教育部體育署辦理之運動教育、全民運動、競技運動、運動產業、國際與兩岸運動及運動設施政策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等事項,改交由體育暨運動發展部辦理,爰修正第八款。 第五條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規劃、推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學前教育政策及制度,並督導、協調、協助各地方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學前教育之發展及執行本部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育事項。 二、青年發展署:規劃全國青年發展政策,推動青年生涯輔導、公共參與、國際與體驗學習及其他青年發展事項。 第五條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規劃、推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學前教育政策及制度,並督導、協調、協助各地方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學前教育之發展及執行本部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育事項。 二、體育署:規劃全國體育政策,並督導、執行學校體育、全民運動、競技運動、運動產業、國際與兩岸運動及運動設施事項。 三、青年發展署:規劃全國青年發展政策,推動青年生涯輔導、公共參與、國際與體驗學習及其他青年發展事項。 配合體育暨運動發展部之設立,刪除第二款規定。原第三款有關青年發展署之內容配合調整至第二款。 第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配合體育暨運動發展部組織法草案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本法修正條文除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楊瓊瓔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楊瓊瓔、洪孟楷等21人,配合行政院增設體育暨運動發展部,原由教育部體育署辦理之運動教育、全民運動、競技運動、運動產業、國際與兩岸運動及運動設施政策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等事項,改由體育暨運動發展部辦理;至於學校體育包括十二年國民教育課程綱要及體育教學部分,則由教育部辦理,爰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楊瓊瓔  洪孟楷   連署人:涂權吉  馬文君  羅廷瑋  林德福  許宇甄  黃健豪  邱若華  丁學忠  黃 仁  黃建賓  鄭正鈐  賴士葆  蘇清泉  陳超明  林倩綺  林沛祥  謝龍介  王育敏  牛煦庭   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高等教育、技術職業教育政策之規劃,大專校院發展、師資、招生、資源分配、品質提升、產學合作之輔導及行政監督。 二、終身教育、社會教育、成人教育、家庭教育、藝術教育、進修補習教育、特殊教育、性別平等教育、公民素養、閱讀語文、教育基金會政策之規劃、輔導與行政監督,與所屬社會教育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三、國際與兩岸教育學術交流、國際青年與教育活動參與、海外華語文教育推廣、留學生、外國學生、僑生、港澳生與陸生之輔導、外僑學校、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與海外臺灣學校之輔導及行政監督。 四、師資培育政策、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師資培育大學之獎補助與評鑑、教師專業證照與實習、教師在職進修、教師專業組織輔導、教師專業發展與教師評鑑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 五、學校資訊教育、環境教育政策之規劃、輔導與行政監督、人文社會、科技教育政策之規劃、協調與推動、學術網路資源與系統之規劃及管理。 六、學生事務之輔導及行政監督、學校全民國防教育、校園安全政策之規劃、輔導與行政監督,學校軍訓教官與護理教師之管理及輔導。 七、原住民族及少數族群教育、學校衛生教育政策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 八、中小學與學前教育、青年發展、學校體育政策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 九、教育人事政策之規劃、教育人事法令之訂定、解釋與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 十、其他有關教育事項。 第二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高等教育、技術職業教育政策之規劃,大專校院發展、師資、招生、資源分配、品質提升、產學合作之輔導及行政監督。 二、終身教育、社會教育、成人教育、家庭教育、藝術教育、進修補習教育、特殊教育、性別平等教育、公民素養、閱讀語文、教育基金會政策之規劃、輔導與行政監督,與所屬社會教育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三、國際與兩岸教育學術交流、國際青年與教育活動參與、海外華語文教育推廣、留學生、外國學生、僑生、港澳生與陸生之輔導、外僑學校、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與海外臺灣學校之輔導及行政監督。 四、師資培育政策、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師資培育大學之獎補助與評鑑、教師專業證照與實習、教師在職進修、教師專業組織輔導、教師專業發展與教師評鑑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 五、學校資訊教育、環境教育政策之規劃、輔導與行政監督、人文社會、科技教育政策之規劃、協調與推動、學術網路資源與系統之規劃及管理。 六、學生事務之輔導及行政監督、學校全民國防教育、校園安全政策之規劃、輔導與行政監督,學校軍訓教官與護理教師之管理及輔導。 七、原住民族及少數族群教育、學校衛生教育政策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 八、中小學與學前教育、青年發展、學校體育、全民運動、競技運動、運動產業、國際與兩岸運動及運動設施政策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 九、教育人事政策之規劃、教育人事法令之訂定、解釋與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 十、其他有關教育事項。 配合行政院增設體育暨運動發展部,原由教育部體育署辦理之運動教育、全民運動、競技運動、運動產業、國際與兩岸運動及運動設施政策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等事項,改由體育暨運動發展部辦理;至於學校體育包括十二年國民教育課程綱要及體育教學部分,則由教育部辦理,爰修正第八款規定。 第五條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規劃、推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學前教育政策及制度,並督導、協調、協助各地方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學前教育之發展及執行本部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育事項。 二、青年發展署:規劃全國青年發展政策,推動青年生涯輔導、公共參與、國際與體驗學習及其他青年發展事項。 第五條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規劃、推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學前教育政策及制度,並督導、協調、協助各地方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學前教育之發展及執行本部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育事項。 二、體育署:規劃全國體育政策,並督導、執行學校體育、全民運動、競技運動、運動產業、國際與兩岸運動及運動設施事項。 三、青年發展署:規劃全國青年發展政策,推動青年生涯輔導、公共參與、國際與體驗學習及其他青年發展事項。 配合體育暨運動發展部之設立,刪除第二款規定。原第三款規定遞移至第二款,內容未修正。 主席:報告院會,依照黨團共識,本案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報告院會,我們現在進入討論事項第二十八案。 二十八、(一)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1人、委員賴瑞隆等16人、委員黃捷等22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委員郭昱晴等16人分別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7人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張雅琳等18人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委員盧縣一等16人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四)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五)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8人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六)本院委員羅廷瑋等16人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六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22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七)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8人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1會期第22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另外洪孟楷委員等提案,經第2會期第6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洪孟楷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洪孟楷、楊瓊瓔、謝龍介等18人,有鑑於生態保育相關研究日新月異,野生動物保育議題日益複雜難解,惟本法未隨時代更迭而與時俱進,實有通盤檢討之必要。又我國近年發生動物逃脫之圍捕事件,引發社會關注及責任歸屬等問題,圍捕過程亦可能造成民眾恐慌、影響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為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杜絕使用不當之獵捕工具致野生動物傷殘,落實人道對待動物之普世價值;並完善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通報及圍捕等處理機制,爰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洪孟楷  楊瓊瓔  謝龍介   連署人:廖先翔  黃 仁  陳雪生  涂權吉  賴士葆  陳玉珍  葛如鈞  林倩綺  林沛祥  顏寬恒  林思銘  羅廷瑋  羅智強  廖偉翔  邱鎮軍   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因獸鋏使用不當傷害野生動物案件嚴重影響我國動物保護形象,為澈底防杜不當傷害野生動物案件,現行獸鋏、金屬製吊索等導致動物傷亡之無差別獵具等管理強度,顯有提高至全面禁止使用之必要。另有鑒於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可能引發社會及民眾之不安、恐慌,甚至影響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有必要加重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未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未積極圍捕之責任,以遏止類案一再發生;又圍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可能造成國家社會資源之耗費,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圍捕所需費用宜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及業務分工,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及增訂海域野生動物保育之中央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訂禁止使用獸鋏、金屬製吊索、腐蝕性物質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以杜絕使用不當致野生動物傷殘,維護人道對待動物之普世價值。另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及因應司法院釋字第八○三號解釋意旨,增訂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目的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行為之規定,其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情形、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應檢附文件等,納入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以符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 三、基於國際保育概念之發展趨勢,增訂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博物館或展示野生動物者,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應具備環境教育機構之資格。(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四、保育類野生動物於飼養或繁殖中,如有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自行會同專業人士積極圍捕,並得報請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圍捕,並增訂圍捕作業應注意事項、各級政府之分工指引及作業流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主動圍捕。另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圍捕所需相關費用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五、增訂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未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未積極圍捕之罰則。(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一) 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海域野生動物保育之中央主管機關為海洋委員會。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一、農業部組織法業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爰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二、鑒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海洋委員會成立,本法有關海洋野生動物保育之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業已改由海洋委員會管轄,爰增訂但書規定,以明事權。 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腐蝕性物質。 六、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七、使用陷阱或特殊獵捕工具。 八、使用獸鋏、金屬製吊索等易致目標以外動物死亡、受傷之無差別式獵具。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獵捕野生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一、為落實杜絕使用不當之獵捕工具致野生動物傷殘,維護人道對待動物之普世價值,並避免本法與動物保護法規定之適用爭議及落實處罰明確性原則,爰參酌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將腐蝕性物質列入本法第一項各款之禁用範圍,其餘款次依序移列。 二、為杜絕野生動物因獸鋏使用不當致斷腿傷殘等情形發生,全面禁止使用獸鋏,其使用應與陷阱、特殊獵捕工具之規範不同,爰將第一項第六款不得使用獸鋏之規定,並增訂金屬製吊索等導致動物傷亡之無差別獵具等文字,共同移列第八款單獨規範。 三、第二項配合修正,增訂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 第二十一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刪除)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 一、因獸鋏使用不當傷害野生動物案件嚴重影響我國動物保護形象,為澈底防杜獸鋏不當傷害野生動物案件,有將現行獸鋏管理強度提高至全面禁止使用之必要,現行得使用獸鋏之例外規定宜予刪除;又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二項已明文禁止以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獵捕野生動物,即不宜有例外得使用之情形,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另酌作文字修正,各款並配合刪除「者」字。 二、現行第一項第五款業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刪除,無保留款次必要,爰予刪除,另配合將第六款款次移列為第五款。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一條之一 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目的,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其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情形、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之一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一、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不論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均應限於非營利目的,並非僅將自用限於非營利,爰於第一項前段用語明定為「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目的」。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八○三號解釋,對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下非營利性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予以規範,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制規範時,除有特殊例外,其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之野生動物,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第二項前段規定所採之事前申請核准之管制手段,尚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三、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祭儀依法應受保護與尊重,惟獸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其使用易對野生動物造成極大傷害,且獵捕野生動物仍可使用其他傳統獵具及方法,因此,禁用獸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應無礙原住民族傳統狩獵文化之傳承。為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平衡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尊重與人道對待動物之普世價值,爰修正第一項,使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所定獸鋏、金屬製吊索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均不得例外使用。 四、考量現行第二項規定一律採事前申請核准,除與原住民族傳統狩獵禁忌牴觸外,部分情形在實務上亦窒礙難行,例如除喪儀式,因喪期無法預知,從而無法事先申請核准,爰於第二項前段增列「或備查」之規定,並將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情形,納入後段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以符實際。另司法院釋字第八○三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原住民因非營利自用之需而申請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應採特別嚴格之管制手段,僅於特殊例外始得予許可,爰將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及應檢附文件等,亦納入第二項後段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以符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第二十五條 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博物館或展示野生動物者,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應具環境教育機構之資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第二十五條 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博物館或展示野生動物者,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一、1992年世界各國在里約地球高峰會議簽署「生物多樣性公約」(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 CBD)所揚櫫的「保育生物多樣性」、「永續利用其組成」及「公平合理的分享利用生物多樣性遺傳資源所產生的利益」三大目標,促使我國致力於國內及全球生物多樣性保育工作。 二、另根據世界動物園暨水族館協會(WAZA)在《為保育而做的社會變革:世界動物園暨水族館教育方略》提及動物園和水族館等機構設立之目的應帶來轉變,例如建立民眾對物種、自然的知識和理解;鼓勵支持親環境行為及行動;促進對物種、自然的敬畏及啟發等有關推動全民保育教育之使命。 三、參考國際保育發展之趨勢,爰修正本條所規範之展示野生動物者,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應具備環境教育機構之資格。 第三十七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於飼養或繁殖中應妥為管理,不得逸失。如有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自行會同專業人士協助圍捕;或得報請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圍捕。協助圍捕所需相關費用,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 前項圍捕作業應注意事項、各級政府之分工指引及作業流程,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本法第五條所設之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共同訂定並公告之。 逸失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主動圍捕,其圍捕、收容及暫養所需相關費用,得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 第三十七條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於飼養繁殖中應妥為管理,不得逸失。如有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自行或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協助圍捕。 一、保育類野生動物因其於棲息環境之族群量降低,生存已面臨危機,需加強保護。針對例外飼養或繁殖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有加強其管理義務之必要,且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時,可能引發社會及民眾之不安、恐慌,甚至影響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有必要加重其所有人或占有人通報及積極會同專業人士協助圍捕之義務。 二、又所有人或占有人倘無法自行圍捕,亦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圍捕;鑒於協助圍捕可能造成國家社會資源之耗費,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爰於後段增訂協助圍捕所需相關費用,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 三、我國於2023年所發生之「東非狒狒脫逃事件」,凸顯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在共同進行圍捕作業時,因欠缺明確之圍捕作業應注意事項、各級政府之分工指引及作業流程等,進而造成行政量能虛耗、引發社會紛擾,以及不當圍捕之爭議等,爰增訂第二項。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亦得主動圍捕逸失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以維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另在查明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前,需將該等動物進行暫時安置、收容,除圍捕所需相關費用外,收容及暫養所需相關費用,亦得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第五十條之一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時,未通報或未積極圍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課以所有人或占有人通報及積極圍捕之義務,爰增訂本條罰則,以遏止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之情事發生,亦避免影響社會安定及人民安全。 主席:報告院會,依照黨團共識,現在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報告院會,議程所列討論事項均已處理完畢,本次會議沒有委員提出臨時提案,我們就不進行臨時提案之處理。 另外,原訂於下午的黨團協商取消,我們另外擇期辦理。 本次會議進行到此為止,祝所有的委員、國人同胞,大家新年快樂!散會。 散會(15時13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