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召集委員許委員智傑補充說明。 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外,委員洪孟楷等、委員陳培瑜等分別提案,經第3會期第15次、第18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洪孟楷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8人,有鑑於數位發展部(下稱數位部)已於111年8月27日成立,掌理國家資通安全業務,並下設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下稱資安署),主責國家資通安全之規劃、推動與執行。為使本法規範事項符合實務運作、強化國家對資通安全風險事件之防護能量及應變效率,以因應國際趨勢與新型態資安攻擊與威脅,爰擬具「資通安全管理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洪孟楷   連署人:廖先翔  廖偉翔  邱若華  呂玉玲  魯明哲  陳菁徽  黃健豪  蘇清泉  王鴻薇  林德福  陳玉珍  黃 仁  王育敏  張智倫  林倩綺  黃建賓  林沛祥   資通安全管理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強化國家對資通安全風險事件之防護能量及應變效率,以因應國際趨勢與新型態資安攻擊與威脅,並避免資通安全事件發生,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數位部,並定明國家資通安全業務由資安署辦理。(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修正資通安全、資通安全事件、特定非公務機關、關鍵基礎設施、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及特定財團法人之定義;另增訂受政府控制之事業、團體或機構之定義,並明確規定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為建構我國資通安全整體環境,協調各政府機關、中央及地方間資通安全相關事務,健全整體資通安全管理,強化橫向溝通聯繫機制,明定行政院應召開國家資通安全會報,並規範與會成員之組成代表、人數比例及開會頻率。(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擴大稽核範圍,增訂資安署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強化各機關落實委外辦理資通系統建置、維運、服務提供之監督管理機制。(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增訂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對於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有關下載、安裝或使用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七條) 七、修正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收受機關及稽核機關。(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八、增訂公務機關之稽核發現有缺失時,稽核結果及改善報告之收受機關,以及該等機關得要求受稽核機關進行說明或調整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九、定明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應配合辦理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變機制之演練作業授權項目。(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及第二十四條) 十、增訂強化資通安全人員專業知能及重大資通安全事件之調度支援等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十一、增訂對資通安全專職人員、資通安全人員任用考試錄取人員之適任性查核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二、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資安署指定之方式將稽核結果及改善報告送交資安署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 十三、增訂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及應符合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設置專職人員。(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 十四、為強化特定非公務機關重大資通安全事件應處,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調查之權限,受調查者不得規避、妨害或拒絕,並定明相關罰則,以精進資通安全風險管理。(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一條) 十五、增訂特定非公務機關對所屬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之獎勵及懲處。(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 十六、提高特定非公務機關未遵守本法相關規定之罰則。(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 十七、增訂資安署委託其他公務機關辦理本法所定事項之依據,定明受委託者之保密義務,並增訂主管機關協調指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十八、增訂資通安全事件如涉及個人資料外洩,應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資通安全管理法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積極推動國家資通安全政策,加速建構國家資通安全環境,以保障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積極推動國家資通安全政策,加速建構國家資通安全環境,以保障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 國家資通安全業務,由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以下簡稱資安署)辦理。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 一、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院臺規字第一一一○一八四三○七號公告,本法之主管機關,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變更為數位發展部,爰配合上開公告修正現行條文,並列為第一項。 二、因應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成立,掌理國家資通安全業務,為符權責,爰增訂第二項。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資通系統:指用以蒐集、控制、傳輸、儲存、流通、刪除資訊或對資訊為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之系統。 二、資通服務:指與資訊之蒐集、控制、傳輸、儲存、流通、刪除、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相關之服務。 三、資通安全:指防止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未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破壞、竄改、銷毀,或其他情形影響其機密性、完整性或可用性。 四、資通安全事件:指系統、服務或網路狀態經鑑別而顯示可能有違反資通安全或保護措施失效之狀態發生,影響資通系統機能運作。 五、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地方機關(構)或公法人。但不包括軍事機關及情報機關。 六、特定非公務機關:指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公營事業或特定財團法人或受政府控制之事業、團體或機構。 七、關鍵基礎設施:指能源、水資源、通訊傳播、交通、金融、緊急救援與醫院、政府機關、科學園區與工業區等行政院定期檢視並公告之領域中,該領域服務所依賴之實體或虛擬資產、系統或網路,其功能一旦停止運作或效能降低,對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國民生活或經濟活動有重大影響之虞者。 八、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指維運或提供關鍵基礎設施全部或一部所依賴之資通系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送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 九、特定財團法人:指符合財團法人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之財團法人,並屬該法第二條第八項所定全國性財團法人者。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資通系統:指用以蒐集、控制、傳輸、儲存、流通、刪除資訊或對資訊為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之系統。 二、資通服務:指與資訊之蒐集、控制、傳輸、儲存、流通、刪除、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相關之服務。 三、資通安全:指防止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未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破壞、竄改、銷毀或其他侵害,以確保其機密性、完整性及可用性。 四、資通安全事件:指系統、服務或網路狀態經鑑別而顯示可能有違反資通安全政策或保護措施失效之狀態發生,影響資通系統機能運作,構成資通安全政策之威脅。 五、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地方機關(構)或公法人。但不包括軍事機關及情報機關。 六、特定非公務機關:指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七、關鍵基礎設施:指實體或虛擬資產、系統或網路,其功能一旦停止運作或效能降低,對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國民生活或經濟活動有重大影響之虞,經主管機關定期檢視並公告之領域。 八、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指維運或提供關鍵基礎設施之全部或一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並報主管機關核定者。 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其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應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送立法院,及其年度預算書應依同條第四項規定送立法院審議之財團法人。 一、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未修正。 二、第三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 三、第六款配合第八款、第九款用詞修正為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特定財團法人;並將受政府控制之事業、團體或機構納入特定非公務機關,以周全範圍、強化應對資通安全風險。 四、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院臺規字第一一一○一八四三○七號公告,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列主管機關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仍由行政院管轄,並配合現行實務作法,爰予修正。 (一)修正第七款。有鑑於本草案納管部分非公務機關,加諸其通報義務且訂有罰則。爰涵蓋之產業別及相關構成要件,應明定於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範圍。 (二)修正第八款。考量本法係以維運或提供關鍵基礎設施全部或一部所依賴之「資通系統」者為規範對象,為避免混淆,爰由現行「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修正為「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惟實質內涵並未變更,兩者具有同一性,不影響原經指定為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效力,不生重行指定之問題,並配合修正本法相關條文用詞。 五、現行第九款制定公布時,財團法人法尚未完成立法,考量該法已制定公布施行,爰修正第九款,定明符合財團法人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且屬該法第二條第八項所定全國性財團法人者,為本法所稱特定財團法人。 第四條 為提升資通安全,政府應提供資源,整合民間及產業力量,提升全民資通安全意識,並推動下列事項: 一、資通安全專業人才之培育。 二、資通安全科技之研發、整合、應用、產學合作及國際交流合作。 三、資通安全產業之發展。 四、資通安全軟硬體技術規範、相關服務及審驗機制之發展。 前項相關事項之推動,由主管機關擬訂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第四條 為提升資通安全,政府應提供資源,整合民間及產業力量,提升全民資通安全意識,並推動下列事項: 一、資通安全專業人才之培育。 二、資通安全科技之研發、整合、應用、產學合作及國際交流合作。 三、資通安全產業之發展。 四、資通安全軟硬體技術規範、相關服務與審驗機制之發展。 前項相關事項之推動,由主管機關以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定之。 一、第一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實務作法,修正為由數位發展部擬訂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第五條 為落實國家資通安全政策,各政府機關、中央及地方間,應致力配合推動執行國家資通安全措施,共同建構國家資通安全環境。 為辦理國家資通安全政策、應變機制與重大計畫之諮詢審議,協調各政府機關、中央及地方間之資通安全相關事務,行政院應召開國家資通安全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相關部會首長、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共同組成,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低於三分之一,至少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其幕僚作業由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國家資通安全會報決議事項,相關政府部門應予執行,由主管機關定期追蹤管考,並得辦理績效評核。 第二項國家資通安全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越趨增強之全球資通安全威脅及突發資通安全事件,各政府機關應建立中央地方聯防體系,以完備國家資通安全,爰參酌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第二十一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條之一,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行政院應召開國家資通安全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相關部會首長、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共同組成,以強化跨機關資通安全事件應處及協調能力。 三、為確保落實國家資通安全會報決議事項,爰規定第三項。 四、第二項國家資通安全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四項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規劃並推動國家資通安全政策、資通安全科技發展、國際交流合作及資通安全整體防護等相關事宜,並應定期公布國家資通安全情勢報告、對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稽核概況報告及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 前項情勢報告、實施情形稽核概況報告及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應由主管機關送立法院備查。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規劃並推動國家資通安全政策、資通安全科技發展、國際交流合作及資通安全整體防護等相關事宜,並應定期公布國家資通安全情勢報告、對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稽核概況報告及資通安全發展方案。 前項情勢報告、實施情形稽核概況報告及資通安全發展方案,應送立法院備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修正定明辦理之主體,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應按其業務重要性與機敏性、機關層級、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及性質等條件,報由資安署核定或備查其資通安全責任等級。 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符合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並自管理、技術、認知及訓練等面向,辦理資通安全防護措施。 前二項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區分基準、核定或備查程序、變更申請、資通安全防護措施辦理項目、內容、專職人員之配置與專業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衡酌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業務之重要性與機敏性、機關層級、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及性質等條件,訂定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分級;其分級基準、等級變更申請、義務內容、專責人員之設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稽核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其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定非公務機關受前項之稽核,經發現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向主管機關提出改善報告,並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現行第一項前段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並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二、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辦理資通安全防護措施應符合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爰增訂第二項。 三、現行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就其授權範圍及內容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四、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八條規定,爰予刪除。 第八條 資安署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前項稽核後,發現受稽核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受稽核機關應提出改善報告,公務機關送交依第十四條規定收受其實施情形之機關、特定非公務機關送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後,由該審查機關送交資安署。 前項收受改善報告之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受稽核機關進行說明或調整。 前三項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稽核頻率、內容與方法、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稽核由資安署擬訂年度計畫,送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辦理,年度計畫及年度成果報告應送交國家資通安全會報備查。 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主管機關得稽核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其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定非公務機關受前項之稽核,經發現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向主管機關提出改善報告,並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第一項由現行第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移列,酌作文字修正,並為協助公務機關檢視自身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增訂資安署得稽核公務機關。 二、第二項由現行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移列,並配合實務執行需求酌作修正。 三、為使收受改善報告之機關得對受稽核機關進行監督及指導,爰增訂第三項,俾使其得就缺失或待改善事項妥為處理。 四、第四項由現行第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移列,並酌作修正。 五、為使第一項稽核辦理有據,並考量事涉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有賴各政府機關間配合推動執行,爰增訂第五項。 第九條 資安署應建立資通安全情資分享機制。 前項資通安全情資之分析、整合與分享之內容、程序、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資通安全情資分享機制。 前項資通安全情資之分析、整合與分享之內容、程序、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資通安全情資分享之執行,主要係國內外之資通安全資訊交流、資通安全警訊發布等技術性事務,目前實務現況係由資安署辦理,爰修正第一項。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條 公務機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委外辦理資通系統之建置、維運或資通服務之提供,應選任適當之受託者,要求受託者建立有效之資通安全管理機制,並監督該機制之實施。 公務機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辦理前項委外業務,應與受託者簽訂書面契約,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九條 公務機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委外辦理資通系統之建置、維運或資通服務之提供,應考量受託者之專業能力與經驗、委外項目之性質及資通安全需求,選任適當之受託者,並監督其資通安全維護情形。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現行條文規定公務機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選任受託者時,所應考量之「專業能力與經驗、委外項目之性質及資通安全需求」等事項,本即屬其「適當性」之考量範疇,又為強化對受託者之資通安全管理要求,爰修正現行條文,並列為第一項。 三、為強化各機關落實委外監督管理,各機關應與受託者簽訂書面契約,並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爰增訂第二項。 四、由於資通系統委外服務所提供之品質及量能,與設施營運之穩定度高度相關。為避免契約規範不明,導致資通安全風險,爰增訂第三項,參酌老人福利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明定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二章 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 第二章 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 章名未修正。 第十一條 公務機關不得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其自行或委外營運場所提供公眾視聽或使用之傳播設備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亦同。但因業務需求且無其他替代方案者,經該機關資通安全長及依第十四條規定收受其實施情形之機關資通安全長核可,函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以專案方式使用,並列冊管理。 公務人員獲配之公務用資通訊設備,不得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並應遵守相關法令規範。 前二項有關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之審查程序、風險評估、情資分享、使用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之清單,由主管機關定期公告之。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對各機關有關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之使用,係以行政規則「各機關對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限制使用原則」規範,惟考量該等產品之使用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爰提升以法律及其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另現今資訊流通速度極快,且資訊內容影響公眾生活及公共安全,考量公務機關自行或委外營運場所之傳播設備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與資訊流通密切相關,亦有納管規範之必要,爰訂定本條。 三、本條所定「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包含但不限於受反滲透法所稱滲透來源實質控制者所提供之產品: (一)其中第三項規定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之審查程序、風險評估、情資分享、使用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二)又為妥適評估產品資安風險,前開審查程序規劃由相關主管機關,例如該產品產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國安、經貿等相關主管機關,共同審查產品情資,並據以分享。 (三)另為落實政府資訊公開之原則,並使各機關確實遵循不得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等規定,其產品清單應清楚定義並公告,以供檢視及查詢。 第十二條 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由機關首長指派副首長或適當人員兼任,負責推動及監督機關內資通安全相關事務。 第十一條 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由機關首長指派副首長或適當人員兼任,負責推動及監督機關內資通安全相關事務。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三條 公務機關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 第十條 公務機關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四條 公務機關應每年向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無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者,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向資安署提出。 二、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向資安署提出。 三、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向直轄市政府提出;鄉(鎮、市)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向縣政府提出。 第十二條 公務機關應每年向上級或監督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無上級機關者,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應送交主管機關。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規範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提出之管道,按現行條文規定之運作模式,修正本條,並定明第一款及第二款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提出之對象。 三、為強化地區聯防,將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以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之提出對象,定明為直轄市政府及縣政府,爰規定第三款。 第十五條 公務機關應稽核其所屬、所監督之公務機關、所轄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及鄉(鎮、市)民代表會、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第十三條 公務機關應稽核其所屬或監督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受稽核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提出改善報告,送交稽核機關及上級或監督機關。 一、條次變更。 二、為落實資通安全聯防政策,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稽核,採分層監督管理模式,依現行第一項規定,由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稽核之。惟無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者,現行僅有內部稽核規定,爰增訂直轄市政府應稽核所轄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以及縣政府應稽核所轄鄉(鎮、市)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爰予刪除。 第十六條 受稽核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向稽核機關提出改善報告,並由稽核機關連同稽核結果依資安署指定之方式送交資安署。 稽核機關或資安署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受稽核機關進行說明或調整。 前三條及第一項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結果之交付、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第二項 受稽核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提出改善報告,送交稽核機關及上級或監督機關。 一、第一項由現行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移列,除修正定明改善報告之提出對象外,並為利資安署掌握全國資通安全現況,修正定明稽核結果及改善報告由稽核機關送交該署。 二、為使稽核機關、資安署就受稽核機關之改善報告得進行監督及指導,爰增訂第二項,俾使其得就缺失或待改善事項妥為處理。 三、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與第一項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結果之交付、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增訂第三項授權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第十七條 公務機關為因應資通安全事件,應訂定通報及應變機制。 公務機關知悉資通安全事件時,應向第十四條規定收受其實施情形之機關及資安署通報。 公務機關應向前項受通報機關提出資通安全事件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 前三項通報與應變機制之必要事項、通報內容、報告之提出、演練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受通報機關知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時,得提供公務機關相關協助;於適當時機並得公告與事件相關之必要內容及因應措施。 第十四條 公務機關為因應資通安全事件,應訂定通報及應變機制。 公務機關知悉資通安全事件時,除應通報上級或監督機關外,並應通報主管機關;無上級機關者,應通報主管機關。 公務機關應向上級或監督機關提出資通安全事件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並送交主管機關;無上級機關者,應送交主管機關。 前三項通報及應變機制之必要事項、通報內容、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已定明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提出對象,及實務運作現況,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 四、為增進公務機關因應資通安全事件之處理能力,爰於第四項授權項目增訂演練作業,俾利透過實施模擬演練以熟悉應變作為、提升應變技能,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考量重大資通安全事件可能影響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爰比照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規定,增訂第五項,由受通報機關於知悉後,分別或共同公告必要之內容(例如發生原因、影響程度及目前控制之情形等)及因應措施,並提供相關協助,以避免損害之擴大。 第十八條 公務機關應符合其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設置資通安全專職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及應變處理;所屬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 資安署應妥善規劃推動專職人員之職能訓練,增進其資通安全專業知能;遇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資安署得調度各級機關資通安全人員支援之。 前二項人員獎勵、職能訓練、調度支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公務機關所屬人員對於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 前項獎勵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公務機關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一、附表三、附表五之規定,應設置一定人數之專職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為強化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防護能量,爰將其意旨修正為第一項前段規定,現行第一項則酌作文字修正後列為後段規定。 三、因資通安全人員之專業知能,與公務機關資通安全防護能量有密切關係,為強化並提升公務機關專職人員之職能,爰增訂第二項前段規定;另考量透過實戰訓練,得快速累積人員經驗及提升應處能力,爰增訂第二項後段規定,定明遇有重大資安事件時,資安署得調度資通安全人員支援之,俾利落實資通安全聯防政策。前開資通安全人員,係指資通安全專職人員及專責人員。 四、現行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增訂授權項目,並移列為第三項。 第十九條 公務機關於必要時,得對所屬資通安全專職人員之適任性進行查核。 主管機關得於資通安全人員任用考試榜示後,對錄取人員之適任性進行查核。 拒絕查核或前二項查核結果經用人機關認定未通過者,不得辦理涉及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之資通安全業務。 前項人員職務得由用人機關基於內部管理及業務運作需要,依法進行調整。 第一項及第二項查核紀錄,由用人機關依相關規定保密處理,並妥為保管,不得移作他用;違反者,視情節予以議處。 有關查核權責機關、應受查核人員、查核程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專職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時,可能觸及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有予以查核其適任性之必要,是以將現職人員及考試錄取人員定為得查核之對象範圍,並定明拒絕查核或查核未通過之法律效果。至所定必要時,係指經公務機關綜合業務屬性、人員實際情形予以審認,爰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另第二項「資通安全人員任用考試」,係指考試類科為「資通安全」者。 三、查核紀錄涉及受查核者之個人資料,用人機關應注意相關保密及保管措施,爰規定第五項。 四、有關查核權責機關、應受查核人員、查核程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規定第六項。另受查核人員就查核結果經用人機關認定未通過者,現職資通安全專職人員對於用人機關之決定,認有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非現職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救濟,併予敘明。 第三章 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 第三章 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 章名未修正。 第二十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徵詢相關公務機關、民間團體、專家學者之意見後,指定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送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並以書面通知受核定者。 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設置資通安全專職人員,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 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綜合考量所管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業務之重要性與機敏性、資通系統之規模、性質、資通安全事件發生之頻率、程度及其他與資通安全相關之因素,定期稽核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實施情形。 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改善報告。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資安署指定之方式將稽核結果及改善報告送交資安署。 第十六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徵詢相關公務機關、民間團體、專家學者之意見後,指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以書面通知受核定者。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稽核所管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提出改善報告,送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院臺規字第一一一○一八四三○七號公告,第一項所列主管機關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仍由行政院管轄,並配合現行實務作法,爰修正第一項。 三、考量資安威脅日漸加劇,資安作業須持續維持,為強化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資安防護量能並能及時應處,避免其他業務排擠資安業務量能造成事件擴散,需要投入相關成本,人力資源是其中重要一環,故符合特定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設置專人專職辦理資通安全業務,以落實事前、事中及事後各項資安作業,確保其具有安全可靠之資通環境,爰修正第二項。 四、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八款用詞,酌作文字修正。 五、考量行政資源有效利用,擇定適當之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稽核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爰於第四項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辦理稽核時應審酌之因素。 六、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七、為利資安署掌握全國資通安全現況,爰增訂第六項。 八、現行第六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爰予刪除。 第二十一條 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設置資通安全專職人員,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所管前項特定非公務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稽核所管第一項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發現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限期要求受稽核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提出改善報告。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資安署指定之方式將稽核結果及改善報告送交資安署。 第十七條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所管前項特定非公務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稽核所管第一項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發現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限期要求受稽核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提出改善報告。 前三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資安威脅日漸加劇,資安作業須持續維持,為強化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資安防護量能並能及時應處,避免其他業務排擠資安業務量能造成事件擴散,需要投入相關成本,人力資源是其中重要一環,故符合特定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應設置專人專職辦理資通安全業務,以落實事前、事中及事後各項資安作業,確保其具有安全可靠的資通環境,爰修正第一項。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四、為利資安署掌握全國資通安全現況,爰增訂第四項。 五、現行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爰予刪除。 第二十二條 前二條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結果之交付、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由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六條第六項 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十七條第四項 前三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本條由現行第十六條第六項及第十七條第四項合併修正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增訂授權項目及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由特定非公務機關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人或其指派之適當人員擔任,負責推動及監督機關內資通安全相關事務。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有效推動資通安全維護事項,比照公務機關規定,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由其成立相關推動組織及督導推動相關工作,爰為本條規定。 第二十四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為因應資通安全事件,應訂定通報及應變機制。 特定非公務機關於知悉資通安全事件時,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報。 特定非公務機關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事件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如為重大資通安全事件者,並應送交資安署。 前三項通報與應變機制之必要事項、通報內容、報告之提出、送交、演練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資安署知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時,得提供相關協助;於適當時機並得公告與事件相關之必要內容及因應措施。 第十八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為因應資通安全事件,應訂定通報及應變機制。 特定非公務機關於知悉資通安全事件時,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報。 特定非公務機關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事件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如為重大資通安全事件者,並應送交主管機關。 前三項通報及應變機制之必要事項、通報內容、報告之提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知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時,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適當時機得公告與事件相關之必要內容及因應措施,並得提供相關協助。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將第三項及第五項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資安署,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增進特定非公務機關因應資通安全事件之處理能力,於第四項之授權項目增訂演練作業,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為加強重大資通安全事件之因應,爰於第五項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資安署知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時,應提供相關協助。 第二十五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調查特定非公務機關發生重大資通安全事件,得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通知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獨立第三方機構出具之鑑識或調查報告。 三、派員、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處所實施必要之檢查。 前項所定關係人,以該項特定非公務機關委託辦理資通系統之建置、維運或資通服務提供之受託者,且與重大資通安全事件相關者為限。 受調查者對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所為之調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執行調查之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第一項第三款受委任或委託之機關(構)對於辦理受任或受託事務所獲悉特定非公務機關之秘密,不得洩漏。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之維護,強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權責,爰規定第一項,賦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重大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權。 三、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定明應受調查之關係人範圍,爰規定第二項。 四、配合第一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特定非公務機關重大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權責,於第三項增訂受調查者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調查措施,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於第四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調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之程序。 五、為避免特定非公務機關之秘密,因重大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而洩漏,爰規定第五項受委任或委託機關(構)之保密義務。 第二十六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對於所屬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特定非公務機關所屬人員對於資通安全工作之重視與投入,該等人員於踐行本法要求事項績效優良時,應予獎勵,爰為本條規定。 第二十七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特定非公務機關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得予以限制或禁止;特定非公務機關自行或委外營運場所提供公眾視聽或使用之傳播設備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於維護資通安全之必要時,亦同。但因業務需求且無其他替代方案者,經該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長核可,函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以專案方式使用,並列冊管理。 前項對特定非公務機關限制或禁止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之管控措施,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將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限制使用之事項提升以法律位階規範,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維護國家資通安全,對特定非公務機關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得予以限制或禁止之規定。 第四章 罰 則 第四章 罰 則 章名未修正。 第二十八條 公務機關所屬人員未依本法規定辦理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予以懲戒或懲處。 前項懲處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定非公務機關所屬人員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情節重大者,由特定非公務機關依規定予以懲處。 第十九條 公務機關所屬人員未遵守本法規定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予以懲戒或懲處。 前項懲處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為促進特定非公務機關所屬人員對於資通安全工作之重視與投入,比照公務機關所屬人員規定,對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情節重大者,定明由特定非公務機關予以懲處,爰增訂第三項。 第二十九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通報資通安全事件,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第二十一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通報資通安全事件,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第十八條之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三、為強化資通安全之應變效率,爰針對特定非公務機關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通報資通安全事件者,提高罰則。 第三十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修正或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違反第二十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之規定。 二、未依第二十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實施情形,或違反第二十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提出之規定。 三、未依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五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提出改善報告送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違反第二十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改善報告提出之規定。 四、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及應變機制,或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及應變機制必要事項之規定。 五、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或向資安署送交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或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報告提出、送交之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內容、演練作業之規定。 第二十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修正或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或第十七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之規定。 二、未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或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實施情形,或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或第十七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提出之規定。 三、未依第七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五項或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提出改善報告送交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或第十七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改善報告提出之規定。 四、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及應變機制,或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及應變機制必要事項之規定。 五、未依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或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報告提出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內容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相關現行條文條次變更或內容修正,修正所引條次及內容。 三、為強化資通安全及時應處及防護量能,爰針對特定非公務機關未遵守本法之相關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提高罰則。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增訂違反者之處罰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章 附 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公務機關辦理資通安全整體防護、國際交流合作及其他資通安全相關事務。 資安署得委託其他公務機關辦理國家資通安全防護、演練、稽核及其他資通安全相關事務。 前二項受委託之公務機關,不得洩露辦理相關事務過程中所知悉之秘密。 特定非公務機關之業務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主管機關得協調指定其中一個或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獨或共同辦理本法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 第六條 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其他公務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資通安全整體防護、國際交流合作及其他資通安全相關事務。 前項被委託之公務機關、法人或團體或被複委託者,不得洩露在執行或辦理相關事務過程中所獲悉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秘密。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現行實務運作,未將權限移轉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法人或團體,爰修正第一項。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定明資安署得委託辦理國家資通安全防護、演練、稽核及其他資通安全相關事務之依據。 四、考量公權力之委託並無複委託情事,及受委託者就執行或辦理相關事務過程中所知悉之秘密,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有保密之義務,不以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秘密為限,爰將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考量特定非公務機關之業務性質可能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為避免該等機關就本法所定事項權責不清,須有解決之機制,爰增訂第四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提升至本法規定,並酌作修正。 第三十三條 本法所定資通安全事件,涉及個人資料外洩時,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應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要求納管之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並依計畫實施相關資通安全管理事項、訂定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及應變機制、通報資通安全事件等,均係屬資通安全維護義務,與個人資料保護法要求保有個人資料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等,兩者規範目的及事項不同,並無普通法及特別法之關係,有予以明辨之必要,爰增訂本條。 第三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並修正定明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陳培瑜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陳培瑜等17人,鑒於現行資通安全管理法於2018年6月公布、2019年1月1日施行,至今皆未曾修正。而近年來國內外駭客入侵企業及國家重要關鍵基礎設施等資安事件頻傳,影響國安及大眾公益甚深,現行法規範顯有不足之處。為因應數位發展部成立,掌理國家資通安全業務,其下設資通安全署,亦掌理國家資通安全之規劃、推動與執行,為使本法規更符合實務運作,爰擬具「資通安全管理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陳培瑜   連署人:林宜瑾  蘇巧慧  郭昱晴  林月琴  羅美玲  李坤城  徐富癸  王世堅  蔡易餘  沈伯洋  陳秀寳  賴惠員  陳 瑩  黃 捷  吳秉叡  范 雲   資通安全管理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資通安全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制定公布,並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迄今未曾修正。為因應數位發展部(以下簡稱數位部)於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成立,掌理國家資通安全業務,並下設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以下簡稱資安署),掌理國家資通安全之規劃、推動與執行,以及為使本法規範事項更符合實務運作,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數位部,並定明國家資通安全業務由資安署辦理。(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修正資通安全、資通安全事件、特定非公務機關、關鍵基礎設施、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及特定財團法人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為建構我國資通安全整體環境,協調各政府機關、中央及地方間資通安全相關事務,健全整體資通安全管理,強化橫向溝通聯繫機制,將現行國家資通安全會報入法明文規範。(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擴大稽核範圍,增訂資安署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強化各機關落實委外辦理資通系統建置、維運、服務提供之監督管理機制。(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增訂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對於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有關下載、安裝或使用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七條) 七、修正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收受機關及稽核機關。(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八、增訂公務機關之稽核發現有缺失時,稽核結果及改善報告之收受機關,以及該等機關得要求受稽核機關進行說明或調整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九、定明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應配合辦理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變機制之演練作業授權項目。(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及第二十四條) 十、增訂強化資通安全人員專業知能及重大資通安全事件之調度支援等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十一、增訂對資通安全專職人員、資通安全人員任用考試錄取人員之適任性查核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二、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資安署指定之方式將稽核結果及改善報告送交資安署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 十三、增訂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及應符合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設置專職人員。(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 十四、為強化特定非公務機關重大資通安全事件應處,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調查之權限,受調查者不得規避、妨害或拒絕,並定明相關罰則,以精進資通安全風險管理。(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一條) 十五、增訂特定非公務機關對所屬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之獎勵及懲處。(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 十六、增訂資安署委託其他公務機關辦理本法所定事項之依據,定明受委託者之保密義務,並增訂主管機關協調指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十七、增訂資通安全事件如涉及個人資料外洩,應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資通安全管理法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積極推動國家資通安全政策,加速建構國家資通安全環境,以保障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積極推動國家資通安全政策,加速建構國家資通安全環境,以保障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 國家資通安全業務,由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以下簡稱資安署)辦理。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 一、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院臺規字第一一一○一八四三○七號公告,本法之主管機關,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變更為數位發展部,爰配合上開公告修正現行條文,並列為第一項。 二、因應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成立,掌理國家資通安全業務,為符權責,爰增訂第二項。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資通系統:指用以蒐集、控制、傳輸、儲存、流通、刪除資訊或對資訊為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之系統。 二、資通服務:指與資訊之蒐集、控制、傳輸、儲存、流通、刪除、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相關之服務。 三、資通安全:指防止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未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破壞、竄改、銷毀,或其他情形影響其機密性、完整性或可用性。 四、資通安全事件:指系統、服務或網路狀態經鑑別而顯示可能有違反資通安全或保護措施失效之狀態發生,影響資通系統機能運作。 五、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地方機關(構)或公法人。但不包括軍事機關及情報機關。 六、特定非公務機關:指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公營事業或特定財團法人。 七、關鍵基礎設施:指行政院定期檢視並公告之領域中,該領域服務所依賴之實體或虛擬資產、系統或網路,其功能一旦停止運作或效能降低,對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國民生活或經濟活動有重大影響之虞者。 八、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指維運或提供關鍵基礎設施全部或一部所依賴之資通系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送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 九、特定財團法人:指符合財團法人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之財團法人,並屬該法第二條第八項所定全國性財團法人者。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資通系統:指用以蒐集、控制、傳輸、儲存、流通、刪除資訊或對資訊為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之系統。 二、資通服務:指與資訊之蒐集、控制、傳輸、儲存、流通、刪除、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相關之服務。 三、資通安全:指防止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未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破壞、竄改、銷毀或其他侵害,以確保其機密性、完整性及可用性。 四、資通安全事件:指系統、服務或網路狀態經鑑別而顯示可能有違反資通安全政策或保護措施失效之狀態發生,影響資通系統機能運作,構成資通安全政策之威脅。 五、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地方機關(構)或公法人。但不包括軍事機關及情報機關。 六、特定非公務機關:指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七、關鍵基礎設施:指實體或虛擬資產、系統或網路,其功能一旦停止運作或效能降低,對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國民生活或經濟活動有重大影響之虞,經主管機關定期檢視並公告之領域。 八、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指維運或提供關鍵基礎設施之全部或一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並報主管機關核定者。 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其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應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送立法院,及其年度預算書應依同條第四項規定送立法院審議之財團法人。 一、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未修正。 二、第三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 三、第六款配合第八款、第九款用詞修正為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特定財團法人。 四、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院臺規字第一一一○一八四三○七號公告,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列主管機關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仍由行政院管轄,並配合現行實務作法,爰予修正。另第八款用詞,考量本法係以維運或提供關鍵基礎設施全部或一部所依賴之「資通系統」者為規範對象,為避免混淆,爰由現行「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修正為「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惟實質內涵並未變更,兩者具有同一性,不影響原經指定為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效力,不生重行指定之問題,並配合修正本法相關條文用詞。 五、現行第九款制定公布時,財團法人法尚未完成立法,考量該法已制定公布施行,爰修正第九款,定明符合財團法人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且屬該法第二條第八項所定全國性財團法人者,為本法所稱特定財團法人。 第四條 為提升資通安全,政府應提供資源,整合民間及產業力量,提升全民資通安全意識,並推動下列事項: 一、資通安全專業人才之培育。 二、資通安全科技之研發、整合、應用、產學合作及國際交流合作。 三、資通安全產業之發展。 四、資通安全軟硬體技術規範、相關服務及審驗機制之發展。 前項相關事項之推動,由主管機關擬訂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第四條 為提升資通安全,政府應提供資源,整合民間及產業力量,提升全民資通安全意識,並推動下列事項: 一、資通安全專業人才之培育。 二、資通安全科技之研發、整合、應用、產學合作及國際交流合作。 三、資通安全產業之發展。 四、資通安全軟硬體技術規範、相關服務與審驗機制之發展。 前項相關事項之推動,由主管機關以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定之。 一、第一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實務作法,修正為由數位發展部擬訂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第五條 為落實國家資通安全政策,各政府機關、中央及地方間,應致力配合推動執行國家資通安全措施,共同建構國家資通安全環境。 為辦理國家資通安全政策、應變機制與重大計畫之諮詢審議,協調各政府機關、中央及地方間之資通安全相關事務,行政院應召開國家資通安全會報,其幕僚作業由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國家資通安全會報決議事項,相關政府部門應予執行,由主管機關定期追蹤管考,並得辦理績效評核。 第二項國家資通安全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越趨增強之全球資通安全威脅及突發資通安全事件,各政府機關應建立中央地方聯防體系,以完備國家資通安全,爰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強化跨機關資通安全事件應處及協調能力。 三、為確保落實國家資通安全會報決議事項,爰規定第三項。 四、第二項國家資通安全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四項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規劃並推動國家資通安全政策、資通安全科技發展、國際交流合作及資通安全整體防護等相關事宜,並應定期公布國家資通安全情勢報告、對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稽核概況報告及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 前項情勢報告、實施情形稽核概況報告及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應由主管機關送立法院備查。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規劃並推動國家資通安全政策、資通安全科技發展、國際交流合作及資通安全整體防護等相關事宜,並應定期公布國家資通安全情勢報告、對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稽核概況報告及資通安全發展方案。 前項情勢報告、實施情形稽核概況報告及資通安全發展方案,應送立法院備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修正定明辦理之主體,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應按其業務重要性與機敏性、機關層級、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及性質等條件,報由資安署核定或備查其資通安全責任等級。 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符合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並自管理、技術、認知及訓練等面向,辦理資通安全防護措施。 前二項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區分基準、核定或備查程序、變更申請、資通安全防護措施辦理項目、內容、專職人員之配置與專業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衡酌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業務之重要性與機敏性、機關層級、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及性質等條件,訂定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分級;其分級基準、等級變更申請、義務內容、專責人員之設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稽核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其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定非公務機關受前項之稽核,經發現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向主管機關提出改善報告,並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現行第一項前段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並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二、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辦理資通安全防護措施應符合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爰增訂第二項。 三、現行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就其授權範圍及內容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四、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八條規定,爰予刪除。 第八條 資安署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前項稽核後,發現受稽核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受稽核機關應提出改善報告,公務機關送交依第十四條規定收受其實施情形之機關、特定非公務機關送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後,由該審查機關送交資安署。 前項收受改善報告之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受稽核機關進行說明或調整。 前三項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稽核頻率、內容與方法、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稽核由資安署擬訂年度計畫,送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辦理,年度計畫及年度成果報告應送交國家資通安全會報備查。 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主管機關得稽核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其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定非公務機關受前項之稽核,經發現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向主管機關提出改善報告,並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第一項由現行第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移列,酌作文字修正,並為協助公務機關檢視自身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增訂資安署得稽核公務機關。 二、第二項由現行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移列,並配合實務執行需求酌作修正。 三、為使收受改善報告之機關得對受稽核機關進行監督及指導,爰增訂第三項,俾使其得就缺失或待改善事項妥為處理。 四、第四項由現行第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移列,並酌作修正。 五、為使第一項稽核辦理有據,並考量事涉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有賴各政府機關間配合推動執行,爰增訂第五項。 第九條 資安署應建立資通安全情資分享機制。 前項資通安全情資之分析、整合與分享之內容、程序、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資通安全情資分享機制。 前項資通安全情資之分析、整合與分享之內容、程序、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資通安全情資分享之執行,主要係國內外之資通安全資訊交流、資通安全警訊發布等技術性事務,目前實務現況係由資安署辦理,爰修正第一項。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條 公務機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委外辦理資通系統之建置、維運或資通服務之提供,應選任適當之受託者,要求受託者建立有效之資通安全管理機制,並監督該機制之實施。 公務機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辦理前項委外業務,應與受託者簽訂書面契約,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 第九條 公務機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委外辦理資通系統之建置、維運或資通服務之提供,應考量受託者之專業能力與經驗、委外項目之性質及資通安全需求,選任適當之受託者,並監督其資通安全維護情形。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現行條文規定公務機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選任受託者時,所應考量之「專業能力與經驗、委外項目之性質及資通安全需求」等事項,本即屬其「適當性」之考量範疇,又為強化對受託者之資通安全管理要求,爰修正現行條文,並列為第一項。 三、為強化各機關落實委外監督管理,各機關應與受託者簽訂書面契約,並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爰增訂第二項。 第二章 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 第二章 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 章名未修正。 第十一條 公務機關不得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其自行或委外營運場所提供公眾視聽或使用之傳播設備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亦同。但因業務需求且無其他替代方案者,經該機關資通安全長及依第十四條規定收受其實施情形之機關資通安全長核可,函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以專案方式使用,並列冊管理。 公務人員獲配之公務用資通訊設備,不得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並應遵守相關法令規範。 前二項有關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之審查程序、風險評估、情資分享、使用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對各機關有關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之使用,係以行政規則「各機關對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限制使用原則」規範,惟考量該等產品之使用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爰提升以法律及其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另現今資訊流通速度極快,且資訊內容影響公眾生活及公共安全,考量公務機關自行或委外營運場所之傳播設備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與資訊流通密切相關,亦有納管規範之必要,爰訂定本條。 三、本條所定「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包含但不限於受反滲透法所稱滲透來源實質控制者所提供之產品;其中第三項規定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之審查程序、風險評估、情資分享、使用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又為妥適評估產品資安風險,前開審查程序規劃由相關主管機關,例如該產品產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國安、經貿等相關主管機關,共同審查產品情資,並據以分享。 第十二條 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由機關首長指派副首長或適當人員兼任,負責推動及監督機關內資通安全相關事務。 第十一條 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由機關首長指派副首長或適當人員兼任,負責推動及監督機關內資通安全相關事務。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三條 公務機關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 第十條 公務機關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四條 公務機關應每年向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無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者,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向資安署提出。 二、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向資安署提出。 三、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向直轄市政府提出;鄉(鎮、市)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向縣政府提出。 第十二條 公務機關應每年向上級或監督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無上級機關者,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應送交主管機關。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規範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提出之管道,按現行條文規定之運作模式,修正本條,並定明第一款及第二款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提出之對象。 三、為強化地區聯防,將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以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之提出對象,定明為直轄市政府及縣政府,爰規定第三款。 第十五條 公務機關應稽核其所屬、所監督之公務機關、所轄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及鄉(鎮、市)民代表會、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第十三條 公務機關應稽核其所屬或監督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受稽核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提出改善報告,送交稽核機關及上級或監督機關。 一、條次變更。 二、為落實資通安全聯防政策,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稽核,採分層監督管理模式,依現行第一項規定,由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稽核之。惟無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者,現行僅有內部稽核規定,爰增訂直轄市政府應稽核所轄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以及縣政府應稽核所轄鄉(鎮、市)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爰予刪除。 第十六條 受稽核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向稽核機關提出改善報告,並由稽核機關連同稽核結果依資安署指定之方式送交資安署。 稽核機關或資安署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受稽核機關進行說明或調整。 前三條及第一項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結果之交付、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第二項 受稽核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提出改善報告,送交稽核機關及上級或監督機關。 一、第一項由現行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移列,除修正定明改善報告之提出對象外,並為利資安署掌握全國資通安全現況,修正定明稽核結果及改善報告由稽核機關送交該署。 二、為使稽核機關、資安署就受稽核機關之改善報告得進行監督及指導,爰增訂第二項,俾使其得就缺失或待改善事項妥為處理。 三、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與第一項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結果之交付、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增訂第三項授權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第十七條 公務機關為因應資通安全事件,應訂定通報及應變機制。 公務機關知悉資通安全事件時,應向第十四條規定收受其實施情形之機關及資安署通報。 公務機關應向前項受通報機關提出資通安全事件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 前三項通報與應變機制之必要事項、通報內容、報告之提出、演練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受通報機關知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時,得提供公務機關相關協助;於適當時機並得公告與事件相關之必要內容及因應措施。 第十四條 公務機關為因應資通安全事件,應訂定通報及應變機制。 公務機關知悉資通安全事件時,除應通報上級或監督機關外,並應通報主管機關;無上級機關者,應通報主管機關。 公務機關應向上級或監督機關提出資通安全事件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並送交主管機關;無上級機關者,應送交主管機關。 前三項通報及應變機制之必要事項、通報內容、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已定明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提出對象,及實務運作現況,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 四、為增進公務機關因應資通安全事件之處理能力,爰於第四項授權項目增訂演練作業,俾利透過實施模擬演練以熟悉應變作為、提升應變技能,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考量重大資通安全事件可能影響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爰比照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規定,增訂第五項,由受通報機關於知悉後,分別或共同公告必要之內容(例如發生原因、影響程度及目前控制之情形等)及因應措施,並提供相關協助,以避免損害之擴大。 第十八條 公務機關應符合其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設置資通安全專職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及應變處理;所屬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 資安署應妥善規劃推動專職人員之職能訓練,增進其資通安全專業知能;遇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資安署得調度各級機關資通安全人員支援之。 前二項人員獎勵、職能訓練、調度支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公務機關所屬人員對於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 前項獎勵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公務機關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一、附表三、附表五之規定,應設置一定人數之專職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為強化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防護能量,爰將其意旨修正為第一項前段規定,現行第一項則酌作文字修正後列為後段規定。 三、因資通安全人員之專業知能,與公務機關資通安全防護能量有密切關係,為強化並提升公務機關專職人員之職能,爰增訂第二項前段規定;另考量透過實戰訓練,得快速累積人員經驗及提升應處能力,爰增訂第二項後段規定,定明遇有重大資安事件時,資安署得調度資通安全人員支援之,俾利落實資通安全聯防政策。前開資通安全人員,係指資通安全專職人員及專責人員。 四、現行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增訂授權項目,並移列為第三項。 第十九條 公務機關於必要時,得對所屬資通安全專職人員之適任性進行查核。 主管機關得於資通安全人員任用考試榜示後,對錄取人員之適任性進行查核。 拒絕查核或前二項查核結果經用人機關認定未通過者,不得辦理涉及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之資通安全業務。 前項人員職務得由用人機關基於內部管理及業務運作需要,依法進行調整。 第一項及第二項查核紀錄,由用人機關依相關規定保密處理,並妥為保管,不得移作他用;違反者,視情節予以議處。 有關查核權責機關、應受查核人員、查核程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專職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時,可能觸及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有予以查核其適任性之必要,是以將現職人員及考試錄取人員定為得查核之對象範圍,並定明拒絕查核或查核未通過之法律效果。至所定必要時,係指經公務機關綜合業務屬性、人員實際情形予以審認,爰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另第二項「資通安全人員任用考試」,係指考試類科為「資通安全」者。 三、查核紀錄涉及受查核者之個人資料,用人機關應注意相關保密及保管措施,爰規定第五項。 四、有關查核權責機關、應受查核人員、查核程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規定第六項。另受查核人員就查核結果經用人機關認定未通過者,現職資通安全專職人員對於用人機關之決定,認有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非現職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救濟,併予敘明。 第三章 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 第三章 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 章名未修正。 第二十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徵詢相關公務機關、民間團體、專家學者之意見後,指定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送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並以書面通知受核定者。 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設置資通安全專職人員,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 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綜合考量所管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業務之重要性與機敏性、資通系統之規模、性質、資通安全事件發生之頻率、程度及其他與資通安全相關之因素,定期稽核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實施情形。 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改善報告。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資安署指定之方式將稽核結果及改善報告送交資安署。 第十六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徵詢相關公務機關、民間團體、專家學者之意見後,指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以書面通知受核定者。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稽核所管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提出改善報告,送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院臺規字第一一一○一八四三○七號公告,第一項所列主管機關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仍由行政院管轄,並配合現行實務作法,爰修正第一項。 三、考量資安威脅日漸加劇,資安作業須持續維持,為強化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資安防護量能並能及時應處,避免其他業務排擠資安業務量能造成事件擴散,需要投入相關成本,人力資源是其中重要一環,故符合特定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設置專人專職辦理資通安全業務,以落實事前、事中及事後各項資安作業,確保其具有安全可靠之資通環境,爰修正第二項。 四、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八款用詞,酌作文字修正。 五、考量行政資源有效利用,擇定適當之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稽核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爰於第四項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辦理稽核時應審酌之因素。 六、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七、為利資安署掌握全國資通安全現況,爰增訂第六項。 八、現行第六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爰予刪除。 第二十一條 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設置資通安全專職人員,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所管前項特定非公務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稽核所管第一項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發現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限期要求受稽核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提出改善報告。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資安署指定之方式將稽核結果及改善報告送交資安署。 第十七條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所管前項特定非公務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稽核所管第一項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發現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限期要求受稽核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提出改善報告。 前三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資安威脅日漸加劇,資安作業須持續維持,為強化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資安防護量能並能及時應處,避免其他業務排擠資安業務量能造成事件擴散,需要投入相關成本,人力資源是其中重要一環,故符合特定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應設置專人專職辦理資通安全業務,以落實事前、事中及事後各項資安作業,確保其具有安全可靠的資通環境,爰修正第一項。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四、為利資安署掌握全國資通安全現況,爰增訂第四項。 五、現行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爰予刪除。 第二十二條 前二條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結果之交付、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由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六條第六項 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十七條第四項 前三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本條由現行第十六條第六項及第十七條第四項合併修正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增訂授權項目及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由特定非公務機關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人或其指派之適當人員擔任,負責推動及監督機關內資通安全相關事務。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有效推動資通安全維護事項,比照公務機關規定,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由其成立相關推動組織及督導推動相關工作,爰為本條規定。 第二十四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為因應資通安全事件,應訂定通報及應變機制。 特定非公務機關於知悉資通安全事件時,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報。 特定非公務機關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事件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如為重大資通安全事件者,並應送交資安署。 前三項通報與應變機制之必要事項、通報內容、報告之提出、送交、演練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資安署知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時,得提供相關協助;於適當時機並得公告與事件相關之必要內容及因應措施。 第十八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為因應資通安全事件,應訂定通報及應變機制。 特定非公務機關於知悉資通安全事件時,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報。 特定非公務機關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事件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如為重大資通安全事件者,並應送交主管機關。 前三項通報及應變機制之必要事項、通報內容、報告之提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知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時,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適當時機得公告與事件相關之必要內容及因應措施,並得提供相關協助。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將第三項及第五項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資安署,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增進特定非公務機關因應資通安全事件之處理能力,於第四項之授權項目增訂演練作業,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五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調查特定非公務機關發生重大資通安全事件,得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通知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獨立第三方機構出具之鑑識或調查報告。 三、派員、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處所實施必要之檢查。 前項所定關係人,以該項特定非公務機關委託辦理資通系統之建置、維運或資通服務提供之受託者,且與重大資通安全事件相關者為限。 受調查者對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所為之調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執行調查之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第一項第三款受委任或委託之機關(構)對於辦理受任或受託事務所獲悉特定非公務機關之秘密,不得洩漏。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之維護,強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權責,爰規定第一項,賦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重大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權。 三、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定明應受調查之關係人範圍,爰規定第二項。 四、配合第一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特定非公務機關重大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權責,於第三項增訂受調查者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調查措施,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於第四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調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之程序。 五、為避免特定非公務機關之秘密,因重大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而洩漏,爰規定第五項受委任或委託機關(構)之保密義務。 第二十六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對於所屬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特定非公務機關所屬人員對於資通安全工作之重視與投入,該等人員於踐行本法要求事項績效優良時,應予獎勵,爰為本條規定。 第二十七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特定非公務機關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得予以限制或禁止;特定非公務機關自行或委外營運場所提供公眾視聽或使用之傳播設備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於維護資通安全之必要時,亦同。但因業務需求且無其他替代方案者,經該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長核可,函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以專案方式使用,並列冊管理。 前項對特定非公務機關限制或禁止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之管控措施,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將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限制使用之事項提升以法律位階規範,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維護國家資通安全,對特定非公務機關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得予以限制或禁止之規定。 第四章 罰 則 第四章 罰 則 章名未修正。 第二十八條 公務機關所屬人員未依本法規定辦理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予以懲戒或懲處。 前項懲處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定非公務機關所屬人員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情節重大者,由特定非公務機關依規定予以懲處。 第十九條 公務機關所屬人員未遵守本法規定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予以懲戒或懲處。 前項懲處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為促進特定非公務機關所屬人員對於資通安全工作之重視與投入,比照公務機關所屬人員規定,對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情節重大者,定明由特定非公務機關予以懲處,爰增訂第三項。 第二十九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通報資通安全事件,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第二十一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通報資通安全事件,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第十八條之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第三十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修正或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違反第二十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之規定。 二、未依第二十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實施情形,或違反第二十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提出之規定。 三、未依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五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提出改善報告送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違反第二十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改善報告提出之規定。 四、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及應變機制,或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及應變機制必要事項之規定。 五、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或向資安署送交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或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報告提出、送交之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內容、演練作業之規定。 第二十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修正或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或第十七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之規定。 二、未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或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實施情形,或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或第十七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提出之規定。 三、未依第七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五項或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提出改善報告送交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或第十七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改善報告提出之規定。 四、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及應變機制,或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及應變機制必要事項之規定。 五、未依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或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報告提出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內容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相關現行條文條次變更或內容修正,修正所引條次及內容。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增訂違反者之處罰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章 附 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公務機關辦理資通安全整體防護、國際交流合作及其他資通安全相關事務。 資安署得委託其他公務機關辦理國家資通安全防護、演練、稽核及其他資通安全相關事務。 前二項受委託之公務機關,不得洩露辦理相關事務過程中所知悉之秘密。 特定非公務機關之業務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主管機關得協調指定其中一個或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獨或共同辦理本法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 第六條 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其他公務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資通安全整體防護、國際交流合作及其他資通安全相關事務。 前項被委託之公務機關、法人或團體或被複委託者,不得洩露在執行或辦理相關事務過程中所獲悉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秘密。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現行實務運作,未將權限移轉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法人或團體,爰修正第一項。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定明資安署得委託辦理國家資通安全防護、演練、稽核及其他資通安全相關事務之依據。 四、考量公權力之委託並無複委託情事,及受委託者就執行或辦理相關事務過程中所知悉之秘密,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有保密之義務,不以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秘密為限,爰將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考量特定非公務機關之業務性質可能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為避免該等機關就本法所定事項權責不清,須有解決之機制,爰增訂第四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提升至本法規定,並酌作修正。 第三十三條 本法所定資通安全事件,涉及個人資料外洩時,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應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要求納管之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並依計畫實施相關資通安全管理事項、訂定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及應變機制、通報資通安全事件等,均係屬資通安全維護義務,與個人資料保護法要求保有個人資料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等,兩者規範目的及事項不同,並無普通法及特別法之關係,有予以明辨之必要,爰增訂本條。 第三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並修正定明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依黨團共識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一)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彙總完成中華民國11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案(不含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114年度附屬單位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1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3會期第17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3會期第17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報告院會,本案依黨團共識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一)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22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並由國民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高金素梅等23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9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22次會議決定:自內政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四)本院委員盧縣一等17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3會期第12次會議決定:自內政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報告院會,委員鄭天財等16人提案,經第1會期第22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由國民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另外,委員高金素梅等、委員鄭天財等19人、委員盧縣一等分別提案,經第1會期第22次及第3會期第12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林倩綺、盧縣一、黃仁等16人,針對現行選舉投票實務,如遇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原住民選民於非原住民地區投開票所行使選舉權,一旦最小選舉區為村(里)時,選舉人僅得在同一村(里)內調整,難以於該選舉區之村(里)外另設投票所投票,無法保障原住民之秘密投票權益,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在都會地區選舉各種公職人員時,經常出現單一投開票所只有一位原住民選舉人之情形。根據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統計,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僅有一名平地原住民選舉人之投票所,全國合計有669間。113年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相同情形之投票所,全國共有966間,嚴重侵害原住民之秘密投票權益。 二、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惟一旦最小選舉區為村(里)時,選舉人僅得在同一村(里)內調整,難以於該選舉區之村(里)外另設投票所投票,使本項規定難以落實,形同具文。 三、爰提案修正第五十七條第三項,為保障原住民秘密投票權益,明定選舉委員會應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各種公職人員選舉投票,不受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應在戶籍地投票之限制。 提案人:鄭天財Sra Kacaw   林倩綺  盧縣一  黃 仁   連署人:廖先翔  林沛祥  徐欣瑩  魯明哲  涂權吉  陳玉珍  葉元之  楊瓊瓔  馬文君  徐巧芯  王育敏  張智倫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五十七條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 為保障原住民秘密投票權益,選舉委員會應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各種公職人員選舉投票,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應在戶籍地投票之限制。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其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或陪同之人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 第六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第五十七條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 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其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或陪同之人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 第六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一、修正第三項。 二、查現行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投票實務,如遇一投票所僅一位原住民選舉人投票時,將在徵詢該選舉人之意願後,調整至其他投票所投票,為此種方式僅適用立法委員選舉,如遇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最小選舉區為村(里),選舉人僅得在同一村(里)內調整,難以於該選舉區之村(里)外另設投票所,致現行條文難以落實,無法保障原住民之秘密投票權益。 委員高金素梅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高金素梅、鄭天財Sra Kacaw、陳超明、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3人,鑒於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乃是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賦予原住民族額外保障,應於目前選舉制度增加妥適的保障。目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限制原住民選舉權的陳年陋習,乃忽略我國立法委員選舉制度已自第七屆選舉產生政策變化,將區域立委變更為單一選區制,達到更反映民情的宗旨,亦規範遺任任期達一年以上可進行補選。惟立委補選的條款,僅適用一般選區,原住民選區並無此等保障參政權的條款,反而要求需達到應選名額一定比例,才可進行補選,顯不合理。基於「相同事情相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原則,理應統一相關補選規範,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高金素梅 鄭天財Sra Kacaw   陳超明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連署人:徐欣瑩  賴士葆  邱鎮軍  洪孟楷  林思銘  牛煦庭  麥玉珍  翁曉玲  林倩綺  廖先翔  馬文君  蘇清泉  顏寬恒  林沛祥  羅廷瑋  羅智強  陳永康  林德福  游 顥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七十條 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以所得票數達下列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但村(里)長選舉不在此限: 一、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 二、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為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區域立法委員、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第七十條 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以所得票數達下列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但村(里)長選舉不在此限: 一、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 二、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為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一、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乃是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賦予原住民族額外保障,應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中做妥適的保障,合先敘明。 二、我國選舉方式係採取相對多數當選制,未達最低得票率之缺額必須重新開放國民參與,始能符合選舉之選賢與能用意,如相同的選制卻無正當理由剝奪原住民族人透過補選再次選舉或參政機會,似與憲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國民有依法選舉或被選舉之權有違。 三、目前公職人員選舉制度,將原住民立法委員因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必須視同缺額,等於剝奪民意的再次選擇,對原住民族實屬不公。 四、原住民選舉區已分成山地原住民選舉區及平地原住民選舉區,每一選舉區僅有三席當選名額,如果必須等到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等於該選舉區缺額要達三分之二之絕對多數,方能補選,事實上發生機率不大,本條缺額限制補選等同剝奪原住民參政權,爰修正本條第二項增列原住民立法委員得與一般選區有相同補選之機會。 第七十一條 當選人於就職前死亡或於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區域立法委員、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二、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在就職前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當選資格;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而出缺,致該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婦女候選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死亡之日、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或黨籍喪失證明書送達選舉委員會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當選人名單。 第七十一條 當選人於就職前死亡或於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二、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在就職前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當選資格;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而出缺,致該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婦女候選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死亡之日、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或黨籍喪失證明書送達選舉委員會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當選人名單。 一、我國立法委員選舉制度已自第七屆產生變化,區域立法委員已由複數選區轉變成單一選區,單一選區每一選舉區應選名額一名,並規範遺任任期達一年以上即可進行補選,合先敘明。 二、我國立法委員選舉制度,對區域立法委員採取單一選區選舉;而對原住民立法委員採取複數選區選舉。單一選區一有缺額必須進行補選,以免選舉區缺乏民意代表反應選區利益。然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雖採取複數選區,但由於其選舉區屬於全國範圍,共有十六族原住民參與選舉,並依其歸類為山地或平地原住民選舉區,每一選舉區當選名額各三名。故原住民立法委員複數選區相當具有獨特性,絕對多數的缺額補選限制等於要求原住民立法委員缺額不用補選,且可能讓族群的代表性受損,故應賦予與區域立法委員同一補選規定,以補足其族群之代表性,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以保障原住民參政權。 第七十三條 立法委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其他事由出缺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區域及原住民選出者,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或其他出缺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或其他事由出缺,致該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婦女候選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立法院註銷名籍公函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名單。 第七十三條 立法委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其他事由出缺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區域選出者,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或其他出缺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 二、原住民選出者,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或其他出缺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或其他事由出缺,致該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婦女候選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立法院註銷名籍公函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名單。 一、原住民立法委員的制度乃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賦予原住民族額外保障,合先敘明。 二、此外,目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限制原住民選舉區之議席缺額補選門檻規定,忽略了我國立法委員選舉制度已自第7屆產生變化,區域立法委員已由複數選區轉變成單一選區,單一選區每一選舉區應選名額1名,並規範遺任任期達一年以上即可進行補選。惟原住民族選區,仍要求達到應選名額一定比例,才可進行補選,顯不合理。基於「相同事情相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的平等原則,將一般選區與原住民選區補選制度做統一之規範,爰修正本條。 三、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均屬於選民直接於選舉區內投票產生,及與依政黨名單產生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不同,基於同屬民意直接選舉產生之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如有缺額則須採取一致之補選規定,不宜限制採取複數選舉區之原住民立法委員之補選必須其選舉區缺額達到半數,才能補選。爰將第一項第一款增列原住民選出者,以取得與區域選出者獲到相同補選規定,並將同項第二款予以刪除,第三款改為第二款。 四、第五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爰將第一項第三款改為第一項第二款。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盧縣一、高金素梅等19人,有鑑於歷次選舉以來原住民族投票率皆較非原住民低,為增進原住民政治參與途徑,保障原住民選舉投票權利,並作為國內實施不在籍投票之試金石,建立國內實施不在籍投票之良性經驗,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中央公職人員選舉具原住民身分之選舉人,得於規定期限內,以書面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機關申請移轉至不同直轄市、縣(市)投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世界各國包括美國、英國、德國、日本、韓國、澳大利亞、紐西蘭、比利時、丹麥、印度、荷蘭等超過二十個國家都實施不在籍投票制度,藉以擴大公民參與的正當途徑,確保公民的選舉權利。 二、憲法明定人民選舉投票參政權係基本人權,以漸進方式進行不在籍投票既可保障原住民參政權,亦可達擴大政治參與及深化民主之目的,在考量國內政治信任度及選務作業可行性之下,宜應針對總統副總統選舉,先行辦理原住民之不在籍投票,以作為國內實施不在籍投票之試金石。 三、從原住民參與政治權利來看,原住民人口僅五十餘萬人,卻因為就學、就業、生活因素而散居在全國各直轄市或縣(市),戶籍地與工作地、就學地經常不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而多數原住民因就學、就業、經濟或交通之故,無法長途跋涉回鄉投票,因此無法行使投票權利,投票率都比較低,例如: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原住民投票率為47.22%,比非原住民投票率58.72%,還低11.5%;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與總統副總統選舉合併辦理,原住民投票率雖提升為61.89%,仍比非原住民投票率74.72%,還低12.83%;第九屆原住民立委選舉仍與總統副總統選舉合併辦理,原住民投票率僅54.69%,比非原住民投票率66.58%,還低11.89%;第十屆原住民立委選舉仍與總統副總統選舉合併辦理,平地原住民投票率62.30%,相較總統投票率74.90%,少12.60%。如原住民於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不在籍投票,將可保障其基本的投票權利,亦可保障憲法賦予的政治參與。 四、依據國外實施不在籍投票的行使方式有「通訊投票」、「提前投票」、「代理投票、「指定投票所投票」、「移轉投票」等多種方式進行,其中,以選舉人事先申請在其工作地或就學地等所在地之投票所投票的「移轉投票」,選務技術比較可行,且較無爭議,爰明定採取「移轉投票」,其相關作業規定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提案人:鄭天財Sra Kacaw   盧縣一  高金素梅  連署人:陳玉珍  萬美玲  翁曉玲  邱鎮軍  牛煦庭  林沛祥  呂玉玲  吳宗憲  丁學忠  黃建賓  林思銘  柯志恩  邱若華  羅智強  林德福  鄭正鈐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說明 第十七條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中央公職人員選舉具原住民身分之選舉人,得於規定期限內,以書面向戶籍地之鄉(鎮、市、區)戶政機關申請移轉至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投票,經戶籍地之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符合規定者,編入移轉投票選舉人名冊;其申請書件、查核程序、選舉人名冊編造、投票通知單寄送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選舉區,並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 第十七條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選舉區,並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 一、憲法明定人民選舉投票參政權係基本人權,但原住民因為就學、就業、生活等多種因素而散居在全國各直轄市或縣(市),戶籍地與工作、就學等地常不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且多數原住民因就學、就業、經濟或交通之故,無法長途跋涉返鄉投票,因此無法行使投票權利,投票率相對較低。 二、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區或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區均係以全國為選舉區,且全國選票相同,選務亦單純而不複雜,適合作為國內漸進式實施不在籍投票之典範。 三、考量目前選務作業可行性,明定具原住民身分之選舉人,就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及不分區政黨選舉之投票,得於規定期限內,以書面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機關,申請移轉至不同直轄市、縣(市)投票,其相關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四、原條文第二項改列為第三項。 委員盧縣一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盧縣一等17人,鑒於我國憲法第十七條:「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參政權之意旨,且鑑於原住民立委選舉區域遍及全台各地,並考量歷屆中央民意代表選舉,原住民立委其選舉權人之投票率與區域立委選舉權人相較投票率普遍偏低,實肇因於台灣原住民族地區幅員遼闊、地處偏遠及交通運輸不便;且原住民選舉權人多數雖設籍於原鄉,但是因就學、就業、就醫或其因素而致使戶籍地與居住地不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區)之情況,因此原住民選舉權人無法順利行使憲法所賦予之基本人權,有鑑於此,爰特增定此但書,依法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會同內政部訂定移轉投票之相關規定,以維護並實踐憲法上對原住民族之選舉權利。另,肇因我國原住民立法委員之選舉制度,具有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之選舉權人,僅能分別針對山地或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行使投票之權利。又因未加以劃分其選舉區,以致其選舉區涵蓋臺、澎、金、馬等地。惟原住民立法委員之選舉及當選後之服務區域幅員遼闊,精神與勞力、交通所需成本遠大於其他區域立委。又以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區中的花蓮縣秀林鄉為例,該鄉面積為1,642平方公里,將近彰化縣面積的1.5倍;另,南投縣信義鄉面積為1,422平方公里,為雲林縣的面積1.1倍,此兩鄉分別為全臺第一及第二大面積鄉鎮。顯見,本條文之選票補助金制定之初即未考量原住民立法委員之選舉資格及選區制度特殊性、選舉及服務範圍等客觀問題外,離島的立法委員亦有類似情況亟需解決與回應,現行條文,僅以形式上制定每位立法委員當選人僅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之選舉補助金,反凸顯實質上之不平等,爰針對原住民及離島地區之立法委員當選人其選票補貼金額實有檢討提高之必要。且考量原住民立委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其他事由出缺之日起,且同一選舉區內原住民立委缺額達二分之一時,始准於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查原住民立委席次分別為山地原住民三席;平地原住民三席,合計六席僅占全體立委席次中的少數。且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故原住民族之政治參與,選舉及被選舉權利屬憲法上之制度性保障範疇。故選罷法針對原住民立委於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始得進行補選之限制應予以刪除,以適時彌補民意缺口。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盧縣一   連署人:王育敏  陳菁徽  翁曉玲  傅崐萁  葉元之  蘇清泉  黃 仁  許宇甄  魯明哲  謝龍介  林沛祥  廖先翔  顏寬恒  林倩綺  邱鎮軍  吳宗憲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七條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但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原住民籍選舉人,得申請移轉至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會同內政部定之。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選舉,並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 第十七條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選舉,並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 一、增定第一項但書規定。 二、我國憲法第十七條:「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參政權之意旨,且鑑於原住民立委選舉區域遍及全台各地,並考量歷屆中央民意代表選舉,原住民立委其選舉權人之投票率與區域立委選舉權人相較投票率普遍偏低,實肇因於台灣原住民族地區幅員遼闊、地處偏遠及交通運輸不便;且原住民選舉權人多數雖設籍於原鄉,但是因就學、就業、就醫或其因素而致使戶籍地與居住地不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區)之情況,因此原住民選舉權人無法順利行使憲法所賦予之基本人權,有鑑於此,爰特增定此但書,依法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會同內政部訂定移轉投票之相關規定,以維護並實踐憲法上對原住民族之選舉權利。 第四十三條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原住民及離島立法委員當選人,補貼新臺幣五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前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 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由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掣據,向選舉委員會領取。 前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 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或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扣除之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第一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第四十三條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前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 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由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掣據,向選舉委員會領取。 前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 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或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扣除之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第一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一、增訂本條第一項後段。 二、肇因我國原住民立法委員之選舉制度,具有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之選舉權人,僅能分別針對山地或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行使投票之權利。又因未加以劃分其選舉區,以致其選舉區涵蓋臺、澎、金、馬等地。 惟原住民立法委員之選舉及當選後之服務區域幅員遼闊,精神與勞力、交通所需成本遠大於其他區域立委。又以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區中的花蓮縣秀林鄉為例,該鄉面積為1,642平方公里,將近彰化縣面積的1.5倍;另,南投縣信義鄉面積為1,422平方公里,為雲林縣的面積1.1倍,此兩鄉分別為全臺第一及第二大面積鄉鎮。顯見,本條文之選票補助金制定之初即未考量原住民立法委員之選舉資格及選區制度特殊性、選舉及服務範圍等客觀問題外,離島的立法委員亦有類似情況亟需解決與回應,現行條文,僅以形式上制定每位立法委員當選人僅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之選舉補助金,反凸顯實質上之不平等,爰針對原住民及離島地區之立法委員當選人其選票補貼金額實有檢討提高之必要。 第七十一條 當選人於就職前死亡或於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區域立法委員、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二、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在就職前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當選資格;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而出缺,致該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婦女候選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死亡之日、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或黨籍喪失證明書送達選舉委員會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當選人名單。 第七十一條 當選人於就職前死亡或於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二、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在就職前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當選資格;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而出缺,致該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婦女候選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死亡之日、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或黨籍喪失證明書送達選舉委員會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當選人名單。 一、第一項第一款增列原住民立法委員。 二、第一項第二款,刪除原住民立法委員。 三、本條文係針對當選人就職前即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 民國94年6月4日國民大會修憲後,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席次從原225席減半為113席次。區域立委部分已改採「單一選區制」。惟原住民立委選舉仍採「複數選區制」。 現行本法規定,原住民立委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其他事由出缺之日起,且同一選舉區內原住民立委缺額達二分之一時,始准於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查原住民立委席次分別為山地原住民三席;平地原住民三席,合計六席僅占全體立委席次中的少數。且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故原住民族之政治參與,選舉及被選舉權利屬憲法上之制度性保障範疇。故選罷法針對原住民立委於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始得進行補選之限制應予以刪除,以適時彌補民意缺口。 另外,原住民立委之選舉區域遍及全國,若遇缺額即進行補選時所耗之國家公帑雖較區域立委之補選為甚。惟中央民意代表本與地方民意代表其代表性懸殊,且考量全國原住民族之區域分部及顧及現有法定16個原住民族均得以公平參與、維護原住民立委選舉公正性,真正落實選賢與能,應採行補選方式。同時,也避免選舉實務上,競選期間有心人士惡意檢舉攻訐、無端羅織罪名,計畫性地透過司法公權來打擊其他候選人之方式來遂行其勝選目的,甚至最後抱以僥倖心態認為若採遞補作式,其無須戮力爭取選民認同而僅需要消極地爭取該次選舉"第四名"票數席位即可。爰鑑於此,原住民立委出缺時,應採行限期補選方式,始能真正體現民主可貴、落實選舉公平並彌補民意缺口。 第七十三條 立法委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其他事由出缺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區域及原住民選出者,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或其他出缺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或其他事由出缺,致該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婦女候選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立法院註銷名籍公函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名單。 第七十三條 立法委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其他事由出缺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區域選出者,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或其他出缺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 二、原住民選出者,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或其他出缺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或其他事由出缺,致該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婦女候選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立法院註銷名籍公函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名單。 一、第一項第二款刪除。 二、原第一項第三款改移至第二款。 三、第一項第一款增列原住民選出者。 四、本條係針對立法委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其他事由出缺時。 民國94年6月4日國民大會修憲後,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席次從原225席減半為113席次。區域立委部分已改採「單一選區制」。惟原住民立委選舉仍採「複數選區制」。 現行本法規定,原住民立委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其他事由出缺之日起,且同一選舉區內原住民立委缺額達二分之一時,始准於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查原住民立委席次分別為山地原住民三席;平地原住民三席,合計六席僅占全體立委席次中的少數。且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故原住民族之政治參與,選舉及被選舉權利屬憲法上之制度性保障範疇。故選罷法針對原住民立委於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始得進行補選之限制應予以刪除,以適時彌補民意缺口。 另外,原住民立委之選舉區域遍及全國,若遇缺額即進行補選時所耗之國家公帑雖較區域立委之補選為甚。惟中央民意代表本與地方民意代表其代表性懸殊,且考量全國原住民族之區域分部及顧及現有法定16個原住民族均得以公平參與、維護原住民立委選舉公正性,真正落實選賢與能,應採行補選方式。同時,也避免選舉實務上,競選期間有心人士惡意檢舉攻訐、無端羅織罪名,計畫性地透過司法公權來打擊其他候選人之方式來遂行其勝選目的,甚至最後抱以僥倖心態認為若採遞補作式,其無須戮力爭取選民認同而僅需要消極地爭取該次選舉"第四名"票數席位即可。爰鑑於此,原住民立委出缺時,應採行限期補選方式,始能真正體現民主可貴、落實選舉公平並彌補民意缺口。 五、第四項所列之款次,因為配合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的規定刪除,而予以修正。 第一百三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年○月○日施行。 第一百三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增訂第三項規定。明定條例修正及施行日期。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依黨團共識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王鴻薇等26人、委員林德福等20人及委員賴士葆等20人分別擬具「預算法增訂第八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7、9、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14210025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王鴻薇等26人、委員林德福等20人及委員賴士葆等20人分別擬具「預算法增訂第八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3年4月11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759號、4月23日台立議字第1130701224號及第113070117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本院委員王鴻薇等26人、委員林德福等20人及委員賴士葆等20人分別擬具「預算法增訂第八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等3案併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委員王鴻薇等26人、委員林德福等20人及委員賴士葆等20人分別擬具「預算法增訂第八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等3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7次會議(113.3.29)、第9次會議(113.4.12)後,均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14年3月24日舉行第11屆第3會期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賴召集委員士葆擔任主席,行政院主計總處陳主計長淑姿、財政部阮政務次長清華、法務部法制司楊檢察官石宇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貳、委員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一、王委員鴻薇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2021年起,全國賦稅收入實際金額皆超過該年度預算預估3,000億元以上,近二十年少有現象,引發輿論關注,政府稅收運用。超徵稅收,還稅於民。為降低民眾對政府預算運用的不信任感,爰擬具「預算法增訂第八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明定該年度法定賦稅收入實徵數大於預算數至三千億以上時,除依第七十三條規定辦理外,應與全民共享經濟果實,還稅於民,制訂相關辦法普發現金。 說明:近年全國實徵淨額大於賦稅預算數情形。 年度 實徵數大於預算數金額 2010 +45.9 2011 +687.3 2012 -258.1 2013 -295.5 2014 +1088 2015 +1877.9 2016 +1277.9 2017 +960 2018 +897 2019 +830 2020 -223 2021 +4327 2022 +4950 2023 +3617 單位:億元 資料來源:財政部 二、林委員德福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2017年至2023年間,全國賦稅收入實際金額有六次超過該年度預算預估,引發輿論關注,政府稅收運用。除了可透過特別條例,將超徵稅收,還稅於民外,更有民意認為應該要優先減少特別預算債務舉借或照顧弱勢。為降低民眾對政府預算運用的不信任感,避免政府假借全民經濟成果之名,行政策買票大撒幣之實,爰擬具「預算法增訂第八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明定該年度法定賦稅收入實徵數大於預算數時(俗稱:稅收超徵),除依第七十三條規定辦理外,應優先減少特別預算與中央政府總預算債務之舉借、擴大照顧弱勢、挹注勞保基金、公教退撫基金與全民健保。詳細內容如下: (一)依據財政部國庫署資料,截至113年02月29日中央政府債務未償餘額:1年以上59,638(億元)短期3,041(億元)合計62,678(億元)平均每人負擔債務:26.8(萬元)。 (二)近年全國實徵淨額大於賦稅預算數情形(俗稱:稅收超徵) 年度 實徵數大於預算數金額 2017 +960 2018 +897 2019 +830 2020 -223 2021 +4327 2022 +4950 2023 +3617 單位:億元 資料來源:財政部 (三)近年來,前瞻特別條例舉債8,400億元、防疫紓困特別條例舉債8,400億元、新式戰機採購特別條例2,500億元、海空戰力提升特別條例2,400億元,政府將要舉債累計超過2兆元。此外,根據勞保2021年精算報告,潛藏負債超過10兆元,勞保預計2028年就會破產。以上數據顯示,政府財政並不如想像中有餘裕,當該年度法定賦稅收入實徵數大於預算數時,應優先減少舉債,強化社會安全網,避免債留子孫。 三、賴委員士葆說明提案要旨: 有鑒於目前全國賦稅稅課收入全年實徵淨額高於當年度預算編列數已成常態,當實徵淨額優於預算目標,除減少舉債、優先還債,強化國家財政韌性,穩健妥善運用相關財源推動國家政務外,應強化預算編列透明度,明確超徵稅收運用,共享民間社會和政府共創經濟佳績。爰擬具「預算法增訂第八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當政府稅課收入實徵淨額達到預算編列數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應還稅於民普發現金。詳細內容如下: (一)目前全國賦稅稅課收入全年實徵淨額高於當年度預算編列數已成常態,統計103年至112年歲入稅課收入實徵淨額達成預算編列數9次,其中達成率百分之一百十以上計有4個年度,顯示稅課收入逐年成長並能大幅達標。 (二)稅收超徵反映出當年度國家經濟表現,代表實際稅課收入高於政府預算編列金額,當有大幅成長達到原預算編列數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應還稅於民,為免執政者過渡政治操作與不當運用,爰增訂本法第八十一條之一。 參、各機關回應委員提案: (壹)行政院主計總處陳主計長淑姿: 謹就各委員所提草案綜整回應說明如下 一、稅收實徵數超過預算數係屬估計誤差,並非常態發生:近5年中央政府稅課收入雖有4年實際數大於預估數,惟109年度因營所稅、貨物稅縮減,致實際徵收未如預期,而有低於預算數之情形。 二、稅收實徵數超過預算數額,不代表當年度整體財政有餘,須先彌平差短,並扣除法定還本,才是政府可用財源:以112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為例,稅收實徵數超過預算數2,934億元,連同其他歲入及歲出併同考量,歲入歲出賸餘2,796億元,經扣除債務還本1,260億元,產生收支賸餘1,536億元。復以112年度總預算歲入歲出雖有賸餘,惟因特別預算尚有差短,仍須以舉借債務支應,且截至113年12月底累計未償債務餘額達5.9兆元。 三、依公共債務法規定,政府得審視歲入執行狀況增加債務還本,無須再另訂規定:公共債務法第12條規定,中央政府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5%至6%編列債務還本;政府得審視歲入執行狀況,於其當年度預算原編債務還本外,增加還本數額。考量現行公共債務法針對債務超還本已有規範,爰應無須再另訂規定。 四、113年度歲計賸餘須俟114年7月審計部審定後,循程序編入預算後方可運用:依財政部初估決算,113年全國稅課收入3兆7,619億元,較預算數增加5,283億元,包括中央政府增加3,757億元、地方政府增加802億元、撥入中央特種基金724億元,其中中央稅課收入增加3,757億元部分,連同其他歲入及歲出,並扣除債務還本後,僅賸餘約1,581億元,且須俟114年7月底審計部審定後,透過預算程序納編預算方可運用。 五、歲計賸餘僅係單一年度預算執行結果,且非年年均有:中央政府近13個會計年度決算結果(100至112年度),其中約半數(7個)年度,歲入歲出賸餘扣除債務還本之收支賸餘(平均約1,000億元),其餘6個年度則無賸餘(詳附表),考量稅收實徵數受經濟景氣循環影響具不穩定性,非每年均有賸餘,爰收支賸餘仍應優先用於償債或留供因應未來重大政事支出,不宜於預算法將普發現金等用途納入規範,作為常態性辦理項目。 六、稅課收入實徵數超過預算數之額度,納入預算法常態化規範限定用途,無法保持彈性,因應外在環境變化及國家重點施政項目: (一)有關減少債務舉借、照顧弱勢或挹注保險基金等用途,現行已由各部會納入公共債務法或重點施政計畫內辦理,行政院規劃年度預算,仍須依社經情勢變化及國家當前施政重點,衡酌各部會所提相關計畫,按計畫優先順序妥為納編,於預算法限定減少債務舉借及挹注各項社會保險基金等少數用途,實有疑慮。 (二)又因政府普發現金有其政策目的,適用特定事項及時間,應以特別條例規範,以過往為例,辦理全民共享經濟成果普發現金所需經費,係由行政院擬具「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特別條例」送請大院審議通過後,據以編製特別預算。 (三)基於稅收實徵數超過預算數之額度,倘於預算法明定限制用於普發現金及其他項目,年度進行中若發生重大災變或疫情,相關額度將無法優先因應。 七、綜上,因應氣候變遷、地緣政治風險等不確定因素,政府尚須維持適度之財政韌性以為因應,爰各委員所提增訂條文版本,仍請審慎研議。 附表、近年稅課收入超(短)收及收支賸餘情形 年度 稅課收入超(短)收 收支賸餘 100 343 - 101 (280) - 102 (623) - 103 721 - 104 1,457 - 105 938 - 106 536 112 107 617 317 108 390 322 109 (742) 453 110 3,253 1,779 111 4,002 3,493 112 2,934 1,536 (貳)財政部書面說明: 謹就涉本部業務部分簡要說明 一、法定賦稅收入實徵數大於預算數並非全部劃歸中央政府 法定賦稅收入(或歲入稅課收入)實徵數大於預算數係全國賦稅收入合計數,全國數扣除依法撥入中央特種基金及依財政收支劃分法撥付地方政府後,方為中央政府可運用部分,該等收入已依規定適時運用於國家各項施政。 二、稅課收入優於預期不等同財政賸餘 預算從編製、審議至執行完成,歷時近2年,加以近期國內外經濟環境變化顯著,造成估測值與實際值發生落差,惟稅課收入優於預期均係依法徵收,並非外界所稱之「超收」致誤解為超過本應課稅之金額,而有「還稅於民」之問題。 中央政府總預算歲入來源包含稅課收入及非稅課收入,倘非稅課收入實收數不如預期,亦將影響整體歲入執行情形。另我國預算制度係以總預算搭配特別預算方式,俾順利推動一般政務並兼顧緊急重大政事需要,各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編列情形不一,倘年度稅課收入執行優於預期,總預算併計特別預算後整體預算執行並不一定有賸餘,查近年中央政府整體財政收支亦屢有差短情形,倘未考量總預算歲入執行與整體預算收支情形,恐影響財政之穩健。 三、歷年稅收優於預期均優先減少舉借、還債及累積至歲計賸餘 稅收優於預期依預算法第59條已有解庫,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之規範,且公共債務法第12條第2項亦訂有視歲入執行狀況,於當年度預算原編列債務之償還數外,增加還本數額之規定。 以113年度為例,中央政府總預算稅課收入實徵數大於預算數3,757億元,本部已優先用於減少舉債(113年度原編列債務舉借1,571億元未舉借),並依公共債務法規定執行債務還本預算數及增加還本,合計1,358億元(較預算數增加208億元);歲入歲出賸餘扣除債務還本後之收支賸餘,將於辦理決算時累計至歲計賸餘,維持財政韌性。 四、歲計賸餘之運用均須依預算程序納編預算,受大院監督 年度歲入歲出賸餘扣除債務還本後之收支賸餘,均累計至歲計賸餘,供後續年度施政融資財源,以相對減少政府債務累積,並須經審計部審定方可運用,且均須依預算程序納編預算,受大院監督。 稅課收入優於預期現行已有法制可循,考量近年國際經濟情勢快速變化,國內外經濟不確定性因素升高,需有足夠財政空間因應,爰歲計賸餘之運用,須兼顧財政穩健及國家長遠發展需求,建議應優先用於減少舉債或留供因應重大政策,由權責機關視政事需求之優先順序妥適規劃。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對法案進行審查,經在場委員協商及表決後,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全案保留,送院會處理。 伍、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賴召集委員士葆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image: image1.jpg] [image: image2.jpg] 主席:請召集委員賴委員士葆補充說明。 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 報告院會,本案依黨團共識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本院國家發展基金不當投資暨管理失職調查委員會函送「國家發展基金不當投資暨管理失職調查委員會調查報告書(含處理意見)」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3會期第15次會議討論決議:本調查報告書(含處理意見)及台灣民眾黨黨團之提議併同交付黨團協商,並由台灣民眾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國家發展基金不當投資暨管理失職調查委員會調查報告書(含處理意見)案。本案經第3會期第15次會議決議,本調查報告書(含處理意見)及台灣民眾黨黨團之提議,併同交付黨團協商,並由台灣民眾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 報告院會,本案依黨團共識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一案。 十一、本院國民黨黨團,有鑒於民進黨黨團總召柯建銘委員在立法院院會議場內行為嚴重失序,當眾咆哮暴走傷人,以致造成國民黨委員徐巧芯受傷,嚴重傷害國會形象,柯建銘委員之暴力行為應予嚴厲譴責,爰要求柯建銘委員於院會向徐巧芯委員公開道歉,另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七條規定,提案建請將柯建銘委員送交紀律委員會議處,以儆效尤。是否有當?請公決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3會期第8次會議討論決議:交付黨團協商,並由國民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院國民黨黨團建請將柯建銘委員送交紀律委員會議處一案,本案經第3會期第8次會議決議交付黨團協商,並由國民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 報告院會,本案依黨團共識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二案。 十二、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行政院卓榮泰院長嚴重破壞憲政體制、藐視國會之行為,經全體黨團成員議決,對卓榮泰院長提出嚴厲譴責。憲法第五十七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規定:「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又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及各部會首長應親自出席立法院院會,並備質詢」。行政院院長卓榮泰卻於會議期間(114年3月25日),罔顧議事日程已排定質詢事項為:「對行政院院長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繼續質詢」,在未經韓國瑜院長同意下逕行離開議場,猶有甚者,韓國瑜院長宣布開會後,兩度通知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返回本院備詢,卓榮泰院長仍置若罔聞,罔顧憲法所賦予之憲政義務,悍然拒絕返回本院備詢,使多位排定質詢委員與本院議事人員於議場空等超過一小時,延誤干擾國家政務甚鉅。爰建請院會作成決議:「依照憲法規範,行政院需對立法院負責,行政院院長應親自出席立法院院會並備質詢。行政院院長卓榮泰竟在未經韓國瑜院長同意下逕行離開議場,更於院長通知提醒返回備詢後,拒絕履行其憲法義務,其作為已嚴重破壞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民主精神。為維護國會尊嚴、捍衛國家憲政體制,爰對行政院院長卓榮泰藐視國會之行為提出最嚴厲之譴責案。」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主席: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建請院會作成決議:為維護國會尊嚴、捍衛國家憲政體制,爰對行政院院長卓榮泰藐視國會之行為提出最嚴厲譴責,請公決案。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行政院卓榮泰院長嚴重破壞憲政體制、藐視國會之行為,經全體黨團成員議決,對卓榮泰院長提出嚴厲譴責。憲法第五十七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規定:「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又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及各部會首長應親自出席立法院院會,並備質詢」。行政院院長卓榮泰卻於會議期間(114年3月25日),罔顧議事日程已排定質詢事項為:「對行政院院長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繼續質詢」,在未經韓國瑜院長同意下逕行離開議場,猶有甚者,韓國瑜院長宣布開會後,兩度通知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返回本院備詢,卓榮泰院長仍置若罔聞,罔顧憲法所賦予之憲政義務,悍然拒絕返回本院備詢,使多位排定質詢委員與本院議事人員於議場空等超過一小時,延誤干擾國家政務甚鉅。爰建請院會作成決議:「依照憲法規範,行政院需對立法院負責,行政院院長應親自出席立法院院會並備質詢。行政院院長卓榮泰竟在未經韓國瑜院長同意下逕行離開議場,更於院長通知提醒返回備詢後,拒絕履行其憲法義務,其作為已嚴重破壞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民主精神。為維護國會尊嚴、捍衛國家憲政體制,爰對行政院院長卓榮泰藐視國會之行為提出最嚴厲之譴責案。」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依黨團共識作以下決議:另定期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三案。 十三、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劉建國等17人及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3會期第10、1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144501723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委員劉建國等17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不須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4年5月14日台立議字第1140701313號、114年6月4日台立議字第1140701763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委員劉建國等17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委員劉建國等17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經本院第11屆第3會期第10次、第13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貳、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於114年6月23、25及26日舉行第11屆第3會期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並於23日將前揭2案併案提出審查。會議由劉召集委員建國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請衛生福利部部長邱泰源及相關人員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茲將相關說明摘述如下: 一、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說明 住宿式長照機構依「長照服務法」、「老人福利法」、「護理人員法」所設立之三種,而相關評鑑制度也各不相同。鑒於台灣步入超高齡社會後,長照機構之相關制度應予以完善,同為住宿式長照機構,相關制度應予以相同之,爰擬具「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說明 鑑於現行《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針對老人福利機構評鑑不合格之處分雖已有罰則與行政處分規定,然實務上所依據之「評鑑結果」係來自子法所設之等第制度,與《長期照顧服務法》、《護理人員法》等同類型機構所採之「合格/不合格」標準明顯不一致。現行《老人福利法》所採用的等第制不僅加劇機構間之排名壓力,亦影響照顧品質與機構永續經營。為統一評鑑標準、促進制度公平,並保障服務對象之照護權益,爰擬具「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衛生福利部書面報告 修正條文第48條(劉建國委員等17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有關老人福利機構評鑑之評鑑結果調整為合格、不合格部分,考量有利於本部各類住宿式機構評鑑結果之一致性,本部敬表支持,並建請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項有關評鑑丙等或丁等罰則規定,參酌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評鑑機制,及於本條第七項新增老人福利機構評鑑不合格者之處理機制,又鑑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有依現行條文規定執行評鑑丙、丁等處罰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增訂第八項規定,以資周全。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完畢後,進行充分討論,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條文照委員劉建國及蘇清泉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肆、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劉召集委員建國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image: image3.jpg] [image: image4.jpg] [image: image5.jpg] [image: image6.jpg] [image: image7.jpg] 主席:請召集委員劉委員建國補充說明。 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八條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 一、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或發現服務對象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三、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未提供必要文件、資料及協助。 四、前三款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服務對象身心健康。 有前項第一款所定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第二款所定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者,加重罰鍰至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經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於所屬網站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未改善情形,供民眾查詢。 前二項停辦期間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行者,廢止其設立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令其解散。 老人福利機構經依前項廢止許可者,主管機關並應限期令該機構繳回設立許可證書;屆期未繳回者,應予註銷。 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有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第二款所定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服務對象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老人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評鑑,評鑑不合格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善,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辦處分,停辦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令其解散。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之老人福利機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老人福利法修正第四十八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報告院會,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 決議: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現在在議場2樓旁聽席的是臺北市大安區光信里的朋友們,我們在此歡迎他們到立法院參訪。 報告院會,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時間2分鐘,並截止發言登記。 首先請陳委員昭姿發言。 陳委員昭姿:(9時33分)主席、各位同事,還有2樓大安區的朋友。今天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修正案三讀通過,這是一個非常基礎卻也非常重要的改變。台灣民眾黨之所以提出這樣的修法,就是為了導正目前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制度跟其他長照機構有不一樣的評鑑標準。 這次修法通過後,我們將以不合格作為處分的依據,讓所有的長照機構都在同樣一個標準下受到公平的對待,有助於制度的簡化,以及讓資源回歸到照顧的本質。我要強調,這樣的修法並非放水哦!機構若有重大的疏失,評鑑結果仍然會是屬於不合格,該有的處分、限期改善、公告廢止等等機制都還是存在的,我們只是希望避免讓第一線的照顧人員被過度的書面化、行政化,才能把真正的照顧品質放回、放在照顧的現場。 本案中也納入過渡條款,就是在修法施行前,已經依照舊制啟動的裁處程序仍然適用舊制,避免行政的中斷或是法規的追溯,確保制度能夠穩定轉軌跟公平性。 我們要特別感謝長期關心長照議題的朋友、協助我們這次修法的民間團體還有專業工作者,因為你們在現場看到的每一個問題,都是我們推動進步、改革、改變最重要力量。這次修法或許只是文字上的改變,但是它強調的是一個以人為本的前進方向。民眾黨本身會繼續努力,讓每一位長者都能夠在更友善、更穩定的環境下得到更有尊嚴、更有品質的照顧,謝謝大家。 主席:謝謝陳委員。 報告院會,登記發言委員均已發言完畢。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四案。 十四、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許宇甄等18人、委員邱鎮軍等19人、委員林月琴等17人、委員陳菁徽等18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范雲等17人、委員邱若華等17人、委員魯明哲等19人、委員傅崐萁等24人、委員洪孟楷等17人及委員邱若華等17人分別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1、1、1、1、1、2、2、2、3、3會期第20、20、21、21、21、22、3、10、16、8、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14450172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委員許宇甄等18人、委員邱鎮軍等19人、委員林月琴等17人、委員陳菁徽等18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范雲等17人、委員邱若華等17人(提案第11006882號)、委員魯明哲等19人、委員傅崐萁等24人、委員洪孟楷等17人、委員邱若華等17人(提案第11010755號)分別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1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不須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3年7月10日台立議字第1130702620號、1130702621號、113年7月31日台立議字第1130702606號、1130702677號、113年7月17日台立議字第1130702700號、113年9月25日台立議字第1130702969號、113年10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30703183號、113年12月3日台立議字第1130704256號、114年1月14日台立議字第1140700012號、114年4月30日台立議字第1140701057號、1140700969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委員許宇甄等18人、委員邱鎮軍等19人、委員林月琴等17人、委員陳菁徽等18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范雲等17人、委員邱若華等17人(提案第11006882號)、委員魯明哲等19人、委員傅崐萁等24人、委員洪孟楷等17人、委員邱若華等17人(提案第11010755號)分別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委員許宇甄等18人、委員邱鎮軍等19人、委員林月琴等17人、委員陳菁徽等18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范雲等17人、委員邱若華等17人(提案第11006882號)、委員魯明哲等19人、委員傅崐萁等24人、委員洪孟楷等17人、委員邱若華等17人(提案第11010755號)提案共11案,經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20次、第21次、第22次會議、第2會期第3次、第10次、第16次會議及第3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貳、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於114年6月23、25及26日舉行第11屆第3會期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並於23日將前揭11案併案提出審查。會議由劉召集委員建國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請衛生福利部部長邱泰源及相關人員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茲將相關說明摘述如下: 一、委員許宇甄等18人提案說明 鑑於近來接連幾起博愛座讓座衝突,少數年長者在大眾運輸系統上以言詞羞辱、動手打人方式逼年輕人讓出博愛座,導致博愛座的存在不但難以發揮博愛精神,反而加深世代對立。為避免博愛座讓座衝突事件持續發生,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邱鎮軍等19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近來交通工具設置之博愛座屢屢引起世代衝突爭議,究其原由係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條文規定博愛座應供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優先乘坐,致使長者誤會該設施係專供長者乘坐,而陸續發生長者辱罵、毆打因故使用博愛座之年輕人,或被長者用來當作情緒勒索的工具等情事。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優先乘坐博愛座之老弱婦孺等適用對象,修正為其他實際需要者,以擴大優先乘坐對象。 三、委員林月琴等17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大眾運輸工具使用者,對於孰具「博愛座」之優先使用權有疑,時發爭議事件,故有易名改之為「優先席」之需,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委員陳菁徽等18人提案說明 考量當前法定博愛座設置之精神,乃應包含對真實有乘坐需求者落實優先使用之保障,並強化設置規範之座位比率,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除應設置博愛座供予身心障礙者、老弱婦孺外,應再對有實際需求者進行資格開放,並將不低於總座位數之比例自原百分之十五增加至百分之二十。 五、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說明 鑑於博愛座的設立已經行之有年,經過時代的變遷,對博愛座的觀念也漸漸產生改變,從只限於身心障礙及老弱婦孺等需求較明顯察覺的族群可以使用外,應同時考量到部分民眾屬於「隱形需求者」,其需求不易被察覺。基於其他需求者也可使用之概念隨時代演進產生,因此有必要擴大使用範圍,以期在目前及未來社會能滿足使用公共空間友善設施的需求,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六、委員范雲等17人提案說明 鑑於近日多起大眾運輸工具所設之博愛座爭議事件,究其原由起因於「非身心障礙及老弱婦孺卻有實際需求者」是否可優先乘坐博愛座,法無明文。為使大眾運輸工具博愛座發揮使用效率,並避免跨世代、不同群體衝突持續加深,法定優先乘坐對象有考量實際需求族群而修正之必要,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七、委員邱若華等17人提案說明(提案第11006882號) 鑒於大眾公共運輸之「博愛座」已行之有年,惟博愛座近期爭議頻傳,諸如本年度六月十一日臺北捷運淡水信義線女性上班族和長者讓座糾紛,八旬老婦於北投站上車,頃刻指著博愛座上的女性上班族要求讓座,該女告知老婦「上班已十二小時很累,需要座位休息」,復又出現一名李姓老翁附和老婦,兩人不斷逼迫該女讓位,該女受不了與李翁扭打,李男又進一步要求該女道歉便不追究,惟該女道歉後,因心理壓力不堪負荷而衝撞柱子,導致血流滿面。類似博愛座導致之社會對立屢見不鮮。查博愛座本質乃為有座位需求之人保留,理論上老弱婦孺或身心障礙者使用需求可能較高,故設計該制度時以此為涵攝範圍定義入法,惟博愛座名詞導致「有實質需求者」權益易遭忽略,且博愛座爭議易引發社會對立。為正本清源追求特別保留座位設計之美意,實有檢討博愛座用語之必要,為弭平上開爭議,特此擴大保留座使用範圍並將博愛座改成優先座,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八、委員魯明哲等19人提案說明 鑒於於近期民眾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常因對博愛座優先乘坐之定義產生誤解及對立,建議將優先乘坐博愛座之「老弱婦孺」,修正為「其他實際需要者」,以確保擴大優先乘坐對象。此外,為與國際用語接軌,建議將「博愛座」一詞修正為「優先席」(Priority seats),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九、委員傅崐萁等24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運輸營業之路線或區域內提供無障礙空間尚未完善,為保障我國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委員洪孟楷等17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大眾運輸工具頻傳博愛座讓座爭議事件,引發各界對博愛座優先適用對象問題之關注及討論。為落實「讓有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原意、鼓勵民眾發揮禮讓之精神,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優先乘坐博愛座之「老弱婦孺」修正為「其他實際需求者」,並將博愛座一詞修正為「優先席」,擴大目標使用者群、確保有需要者能夠安心乘坐。 十一、委員邱若華等17人提案說明(提案第11010755號) 鑒於大眾公共運輸之「博愛座」雖行之有年,近期博愛座近期爭議頻傳造成許多社會對立與社會事件,查博愛座本質乃為有座位需求之人保留,在原先立法設計上採理論上老弱婦孺或身心障礙者使用需求可能較高,故立法該制度時以此「老弱婦孺、身心障礙者」為涵攝範圍定義入法,但舊有「博愛座」名詞導致對於大眾交通運輸座位「有實質需求者」權益易遭忽略,例如:加班疲累之年輕上班族、生理期外觀正常但有生理痛的婦女、剛開完刀之術後病患……等。為正本清源追求特別保留座位原先設計之立意,實有檢討「博愛座」用語之必要,為弭平上開爭議,衛福部研擬修法將博愛座改為優先座,特此擴大保留座使用範圍,而相關大眾運輸保留位置亦須修法酌改字句,以切合實際需求,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二、衛生福利部書面報告 有關建議將優先乘坐博愛座對象之老弱婦孺修正為其他實際需要者,並將「博愛座」之用語修正為「優先席」,本部予以支持。另有關將「博愛座」設置比例自不低於總座位數之比例由百分之十五增加至百分之二十、大眾運輸工具應考量通用設計概念、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不符規定者,應提具改善計畫於一定期限內調整為一年內,以及公車停靠站應依周遭環境配置並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靠搭車區等,事涉交通部權責,宜請該部表示意見。 未來本部本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立場,持續督導各地方政府落實本法內容,並依據實務執行情形予以檢討,以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完畢後,進行充分討論,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條文照委員劉建國及蘇清泉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通過附帶決議1項: 請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就優先席標示訂定統一圖示,供各大眾運輸工具業者運用,統一全國一致性標示。並請交通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研議「優先席」多元宣導措施,請各大眾運輸工具業者共同宣導,並輔以人員廣播提醒,讓社會大眾發揮禮讓精神及同理心,並尊重他人使用權利。 提案人:劉建國   連署人:楊 曜  林月琴  王正旭  陳 瑩  陳昭姿  范 雲   肆、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劉召集委員建國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image: image8.jpg] [image: image9.jpg] [image: image10.jpg] [image: image11.jpg] [image: image12.jpg] [image: image13.jpg] [image: image14.jpg] [image: image15.jpg] [image: image16.jpg] [image: image17.jpg] [image: image18.jpg] [image: image19.jpg] [image: image20.jpg] [image: image21.jpg] [image: image22.jpg] [image: image23.jpg] [image: image24.jpg] 主席:請召集委員劉委員建國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優先席,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修正第五十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報告院會,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 決議: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請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就優先席標示訂定統一圖示,供各大眾運輸工具業者運用,統一全國一致性標示。並請交通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研議「優先席」多元宣導措施,請各大眾運輸工具業者共同宣導,並輔以人員廣播提醒,讓社會大眾發揮禮讓精神及同理心,並尊重他人使用權利。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決定:照案通過。 報告院會,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時間2分鐘,並截止發言登記。 我們請第一位登記發言的林月琴委員發言。 林委員月琴:(9時42分)主席、各位在場的委員。本席提出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修正案,不只是調整一張座位的名稱,而是回應社會觀感跟公共空間長期存在的矛盾跟誤解。博愛座最早源自於民國65年臺北市公車業者自行設置,後來於民國102年正式入法,明定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應設置博愛座,提供老弱婦孺跟身心障礙者優先乘坐,隨後交通部也訂定了設施設計規範,全面來做推行。然而這幾年博愛座的爭議不斷,媒體跟社群平臺屢屢報導年長者要求讓坐,年輕人被指責自私、冷漠的衝突案例成為新聞焦點,導致原本善意的制度反而成為製造對立跟道德壓力的來源,不少民眾即使身體不適也不敢坐下,或在讓坐時遭婉拒的時候而陷入尷尬,這些情況都凸顯出臺灣社會對於博愛概念的混淆跟焦慮。我們應該理解,讓坐是基於同理心的自主選擇,而不是基於社會壓力的義務,這些人表面上看起來年輕、健康,但其實可能有隱性需求,我們不應該急著用道德眼光評價每一位乘客。 因此,本席建議將「博愛座」修正為「優先席」,這樣的名稱更清楚地傳達制度精神──有需求者優先,但若當下沒有明確需求,其他的乘客也可以安心使用,這不僅能夠降低社會的誤解跟衝突,也讓社會回歸尊重跟互助。這項修法不只是語言上的調整,更是對社會觀念的一個更新,未來透過政府跟媒體積極地宣導,讓優先席的理念更貼近多數民眾的實際經驗跟期待。以上,謝謝。 主席:謝謝林委員。 下一位請陳菁徽委員發言。 陳委員菁徽:(9時44分)大家好。今天身障權法的三讀結果,會讓原本法定老弱婦孺乘坐的博愛座,往後我們會用優先席的形式更加保障有實際需求者的乘坐權利,這樣會讓老弱婦孺能繼續優先使用座位之外,也能讓有病痛在身的民眾,或者是健康不佳、無法平穩站立搭乘的乘客者,都能夠有一個最基本的安全保障。在這邊感謝衛福部修法時願意表態支持,更要提醒衛福部別忘了我們在通過初審時,有透過附帶決議要求未來要就優先席的標示,訂定統一圖示供大眾運輸工具業者來運用,本席在這邊也提醒請好好地宣導跟落實。 另外,本次修法對我而言仍有一些遺憾,就是針對法定特定座位的比例問題,無論是原本的博愛座或修法後的優先席,在提案中主張應將最低座位比例從15%提高到20%,可惜交通部卻反對擴大保障,明明2013年修法65歲以上人口僅12%,如今已突破了20%,十年間老人人口暴增七成,我們已經是超高齡社會了,所以維持舊標準早已無法因應當前的需求,未來若再推動保障擴大修法時,還請交通部不應再拒絕而從善如流,以上,感謝大家。 主席:謝謝陳委員。報告院會,登記發言的委員均已發言完畢。 報告院會,討論事項均已處理完畢。依黨團共識,本日不處理臨時提案,本次會議進行到此為止,現在散會。 散會(9時46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