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蔡易餘委員補充說明。 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 另外,徐巧芯委員等、鄭天財委員等分別提案,經第3會期第19次、第20次會議決定,從委員會中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徐巧芯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徐巧芯、翁曉玲等16人,有鑑於近期頻傳個人資料外洩事件,全民戶役政資料被放上暗網兜售,民間企業及學校單位也陸續傳出個資外洩案,不僅社會大眾高度關注,外洩之個資也易遭到不法集團不當使用,有損我國國民個人利益及國家安全。為遏止詐騙集團針對個人資料當事人進行詐騙行為,損害當事人權益,並為保障受害者權益,爰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自由,也就是不受侵擾之權利(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僅重視處理或揭露方式等。故為積極保障資訊隱私權及資訊自決權,爰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新增第六項,賦予當事人請求提供其個人資料之總覽、清單或細目及資料保存年限。 二、為確保受害者知的權利及讓其獲知後給與減少損害之反應時間並跟上國際標準,應比照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GDPR),故於修正「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二條」,增訂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於外洩事件發生72小時內通知當事人,並公告處置辦法及協助權利損害救濟程序。 三、依本法現行第四十一條規定,就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目前其罰金僅處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對非公務機關,尤其企業,有過輕之虞。故修正「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提高罰鍰金額上限至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四、依本法現行第四十七條規定,就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一項,與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者,目前最高僅可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有過輕之虞。為增強對非公務機關,尤其企業之懲罰效果,爰提高「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七條」罰鍰上限四倍至新臺幣二百萬元。 五、依本法現行第四十八條規定,就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者,目前最高僅可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有過輕之虞。為增強對非公務機關,尤其企業之懲罰效果,爰提高「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罰鍰上限至新臺幣五十萬元。 六、依本法現行第四十九條規定,針對非公務機關,尤其企業就無正當理由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者,最高僅可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有過輕之虞,爰提高「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罰鍰上限至新臺幣五十萬元。 提案人:徐巧芯  翁曉玲   連署人:鄭天財Sra Kacaw   黃建賓  洪孟楷  廖先翔  牛煦庭  邱鎮軍  楊瓊瓔  謝龍介  林沛祥  陳雪生  傅崐萁  游 顥  高金素梅 林思銘   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三條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 一、查詢或請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五、請求刪除。 六、請求提供總覽、清單或細目及資料保存年限。 第三條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 一、查詢或請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五、請求刪除。 一、個資法對於人權的保障在於:「保障人格權、隱私權」與「個人資料自主決定權」。美國大法官Louis Brandeis隱私權論述:「人民有獨處不被干擾的權利。(The Right To Be Alone.)」,說明了隱私權的精神。 二、個資法亦應保障個人資料自主決定權,每個人都有權利決定是否要揭露其個人資料,允許其個人資料被何人使用,如何被使用,在哪一段時間使用其個人資料等等。利用他人的個資時,亦要等同對待,充分告知當事人其個資被運用的資訊。 第十二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或因管理疏失、其他因素,致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於七十二小時內通知當事人並通報主管機關。於事件查明後應將調查報告、相關處置辦法以適當方式告知當事人,並協助辦理權利損害救濟。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發生個人資料侵害事件後,應於查明事件後十日內提交改善計畫呈報主管機關備查,並於改善計畫執行完成後十日內呈報主管機關。 第十二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查明後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 一、考量近期幾次重大個資事項,相關機關因為現行本條規範「待查明後通知」而往往未在第一時間通知當事人,而「查明」亦牽涉到司法機關、檢調機關、行政監理機關之既有程序曠日費時,惟於中相關當事人恐因個資外洩造成重大人權損失,故修改本條,以確保被害人有救濟機制。 二、考照歐盟GDPR個資侵害事故通報與通知處理原則,增訂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於外洩事件發生七十二小時內通知,並公告處置辦法及協助權利損害救濟程序。 三、新增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發生個人資料侵害事件後,應提出具體改善計畫,送主管機關備查之規範。 第四十一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一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本法現行第四十一條規定,就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目前其罰金僅處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對非公務機關,尤其企業,有過輕之虞。故修正「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提高罰鍰金額上限至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第四十七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第四十七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依本法現行第四十七條規定,就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一項,與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者,目前最高僅可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有過輕之虞。為增強對非公務機關,尤其企業之懲罰效果,爰提高「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七條」罰鍰上限四倍至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四十八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非公務機關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未依第二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非公務機關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未依第二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其情節重大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第四十八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非公務機關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未依第二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非公務機關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未依第二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其情節重大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一及第二項規定: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非公務機關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二、以近來的非政府機關個人資料外洩事件觀之,非政府機關除了對於個資法保護的觀念似有待加強,且本法罰鍰金額偏低,對於非公務機關,尤其企業恐難生警惕之效,是故提高罰鍰,藉此提高非政府行為人為落實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目的注意。 第四十九條 非公務機關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九條 非公務機關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本法現行第四十九條規定,針對非公務機關,尤其企業就無正當理由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者,最高僅可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有過輕之虞,爰提高「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罰鍰上限至新臺幣五十萬元。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0人,為因應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成立,賦予個資會相關執法權限,包含對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之行政監督,以及與公務機關之上級或監督機關、非公務機關之中央或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協力合作機制等配套規定,爰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鄭天財Sra Kacaw 連署人:顏寬恒  蘇清泉  楊瓊瓔  林德福  賴士葆  徐欣瑩  林倩綺  王育敏  黃建賓  陳玉珍  陳雪生  林思銘  丁學忠  盧縣一  謝龍介  洪孟楷  陳超明  鄭正鈐  許宇甄   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落實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十三號憲法法庭判決所示應建立個人資料保護獨立監督機制之意旨,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增訂本法第一條之一,已考量本法需監督之對象廣泛、監督職權複雜且涉及公權力行政事項,爰明定設立獨立機關之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個資會)擔任本法之主管機關。鑒於我國歷來從未有個人資料保護獨立監督機關,應正視其草創伊始,職務資源與量能尚難以立即、有效及於全體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之現實情況。 本次修正依循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在研議如何建構獨立監督機制之立法形成自由空間下,考量目前公務機關係自行管理,本法現行規定尚無明定外部監督機制,對於原本全然缺乏外部監督機制之公務機關,將優先由個資會進行全面監管,此亦為前開憲法法庭判決原因案件特別關注之重點所在;非公務機關部分,因目前係由各中央及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營運活動一併監督其個人資料保護事務,個資會將優先納管尚無明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非公務機關,至於已有明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非公務機關,則明定過渡條款,於過渡期間內暫時維持監管現況,並分階段將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管權限逐步移轉予個資會,俾漸進達成個人資料保護事務監督一元化之立法政策目標。 此外,個資會亦將訂定共通版之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辦法供非公務機關及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所依循,召開「個人資料保護政策推進會議」,與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立協調聯繫平台,並在過渡期間受理訴願案件,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進行適法性及妥適性之審查,構築實質有效之獨立監督機制,以符合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綜上,本次修正主要係為配合個資會成立,賦予個資會相關執法權限,包含對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之行政監督,以及與公務機關之上級或監督機關、非公務機關之中央或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協力合作機制等配套規定;至於本法其他諸多修法議題,當由正式成立之個資會以本法主管機關之地位,賡續進行通盤修正研議及立法政策決定。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主管機關召開個人資料保護政策推進會議之權限。(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二) 二、增訂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遇有個人資料洩漏等事故,有採行應變措施、保存事故紀錄之義務,於符合一定通報範圍時並應通報主管機關,另修正事故機關應通知當事人之個人資料事故樣態。(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三、增訂公務機關應置個人資料保護長,負責統籌推動及督導考核機關內部及所屬之個人資料保護事務,並授權主管機關分別就相關人員之職掌、訓練等相關事項,及公務機關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管理機制等訂定辦法。(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四、有關非公務機關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就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管理機制等相關事項訂定辦法。(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 五、增訂情報機關以外公務機關個人資料保護事務之行政監督規定,包括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缺失改善、實地檢查、違法改正及公布違法情節、機關名稱等權限。(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至第二十一條之五) 六、修正對非公務機關之行政檢查,以主管機關為權責機關,增訂其發動檢查之要件,並授權就檢查作業之規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協力等事項訂定辦法。(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七、配合個人資料事故通報、應變措施及紀錄保存等義務之明文化,及非公務機關辦理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及過渡期間監督管理事項之修正,增訂非公務機關違反相關義務之罰則。(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八、為因應漸進達成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保護事務監督權限之一元化,增訂權限變動之過渡條款,明定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公告一定範圍之非公務機關,於四年之過渡期間,仍暫時維持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監管其個人資料保護事項,分階段將該監管權限逐步改由個資會管轄,及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過渡期間之相關執法配套機制。(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一) 九、配合個資會之成立及部分非公務機關監管權限之過渡機制,修正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關於行政檢查之權限移轉相關規範。(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 十、配合個資會之成立,增訂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逕提行政訴訟救濟,以符獨立機關特性。另針對過渡期間,規定提起訴願之相關機制,及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尚未提起或終結之訴願事件之處理。(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之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之一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 第一條之一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 自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成立之日起,本法所列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所列機關之權責事項,由該會管轄。 一、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十三號判決要求建立個人資料保護獨立監督機制,其目的在於確保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均符合本法規定,增強其合法性與可信度,以完足憲法第二十二條對人民資訊隱私權保障之意旨,未來主管機關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個資會)即屬獨立監督機關。鑒於主管機關個資會之監督範圍並不僅限於非公務機關,尚包含公務機關,且本次修正已將原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所列機關之權責事項進行整體性修正,爰配合刪除第二項規定,現行第一項列為本條,內容未修正。 二、另因本法所定非公務機關,包含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現行第二條第八款規定參照),考量各類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營運活動態樣不一,且整體數量龐大,現行係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監管,於主管機關個資會成立後,其監管事權劃一尚非一蹴可幾,實務上仍有訂定過渡期間之需要,而非公務機關監管權限之過渡條款,涉及本次修正之諸多條文,且須有相關配套措施,爰將過渡期間相關配套措施另明定於附則(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之一),併此敘明。 第一條之二 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應致力配合推動達成本法立法目的之具體措施,確保其所轄公務機關及所管非公務機關,於執行職務及業務時遵守本法規定,共同建構安全可信賴之個人資料保護環境。 為落實個人資料保護相關事項,主管機關應召開個人資料保護政策推進會議;其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因個人資料廣布於公務機關之職務及非公務機關之業務活動中,個人資料保護之落實程度,亦攸關相關職務、業務能否妥適執行推展,是各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皆應予重視並採取適當措施,以落實本法之要求。其中,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公務機關之角色尤為重要。蓋公務機關非但自身職務範圍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及管理,如同時為其他公務機關之上級、監督機關,或為非公務機關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須督導所轄機關或輔導所管業者之職務、業務狀況。而個資會之成立,旨在強化個人資料保護,但因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係附隨於各種類之職務或業務而生,其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及合規性之審認判斷,與其職務或業務之相關法令規範或實務運作模式均密不可分,主管機關必須與熟悉公務機關職務之上級、監督機關,或熟悉非公務機關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力合作,共同達成強化個人資料保護法令遵循、健全及落實管理制度之目標。爰於第一項揭明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應致力配合,確保所轄公務機關及所管非公務機關,於執行職務及業務時遵守本法規定,共同建構安全可信賴之個人資料保護環境。 三、個資會作為本法主管機關,將由合議制之委員會依法推動各項個人資料保護政策,並獨立行使監督職權。考量個人資料保護事務與各類公務機關、非公務機關之職務或業務密切相關,為提升個資會與其他公務機關(含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溝通及合作效率,充分掌握實務疑難及監理需求,爰參考南韓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南韓個資法)施行令第五條之二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個資會應召集個人資料保護政策推進會議,作為個人資料保護長機制之推行、各級公務機關推動政策或執行職務涉有個人資料保護風險之評估與諮詢、個人資料事故通報應變、對各類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監督措施、國際傳輸限制之評估與會商,及其他個人資料保護相關事務等之溝通協調平台,並授權個資會就其運作之細節事項訂定辦法,俾深化落實我國整體個人資料保護。 第十二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知悉所保有之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符合一定通報範圍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通報下列機關: 一、公務機關:向主管機關及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收受其實施情形之機關通報。 二、非公務機關:向主管機關通報。主管機關受理通報後,並轉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一項情形,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採取即時有效之應變措施,防止事故之擴大,及記載相關事實、影響、已採取之因應措施,並保存相關紀錄,以備主管機關查驗。 前三項應通知或通報之內容、方式、時限與通報範圍、應變措施、紀錄保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查明後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考量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列事故類型包含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以下簡稱事故),為使所列事故類型及用語與前揭條文一致,將「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修正為「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又上開各類事故,包括未經個人資料保有機關授權,而遭內部或外部惡意接觸、取用或破壞之情形(Data Breach),均係涉及公務、非公務機關之個人資料安全維護義務是否落實,與公務、非公務機關本身是否合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係屬二事。現行「或其他侵害」一語,易生誤解,爰併予刪除。 二、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保有之個人資料發生事故者(以下簡稱事故機關),其應於知悉事故發生後通知當事人之目的,在使當事人知悉該事故,俾其自主評估、關注可能之權益損害,現行條文易遭誤解為通知當事人前須先確認相關事故有「違反本法規定」,惟適時採取應對作為,與事故機關是否違反本法規定,尚無直接關聯,違法責任之確認,並非構成通知義務之要件或前提,且所謂「查明後」通知當事人之時點,實務上亦有相當爭議。爰參考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以下簡稱GDPR)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日本個人情報保護法(以下簡稱日本個資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及南韓個資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刪除「違反本法規定」及「查明後」兩項要件,並於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通知之內容、方式、時限等事項,俾事故機關妥適履行其通知義務。 三、現行條文並未明定事故機關之通報義務,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事故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亦僅屬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得」採行之安全措施。如無事故通報義務之明文規定,恐使主管機關對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個人資料事故發生,無法及時獲悉並按其影響程度進行適切之調查及協助,除影響監理效能外,亦可能導致事故機關之忽視及怠於處理,顯然不利我國個人資料保護之落實。爰新增第二項明定事故機關知悉發生洩漏等個人資料事故時,於符合一定通報範圍時負有主動通報之義務,並為兼顧不同事故樣態,參考南韓個資法第三十四條與該法施行令第四十條,及日本個資法第二十六條、第六十八條、日本個資法施行規則第八條及第四十四條等外國立法例,另於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就事故通報之範圍、內容、方式、時限等相關事項訂定辦法。 四、關於第二項所定事故通報之受理權限,如公務機關發生事故,除通報主管機關外,尚應基於公務體系層級節制之固有職務監督關係,循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事項實施情形之報送程序同時通報。又如係非公務機關發生事故,基於主管機關之獨立監督角色、減少通報對象之認定疑義,且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一僅為過渡措施,爰事故機關應向主管機關通報;同時考量個人資料安全維護與非公務機關之業務活動密切相關,其業務監理機關亦有掌握事故訊息之需求,故明定由主管機關轉知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但如其他業管法規另要求非公務機關亦應通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自仍應一併通報之。 五、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法令遵循與管理,實務上主要採取PDCA循環(即Plan計畫-Do執行-Check查核-Act行動)之方法論,持續推動改善。有鑑於個人資料洩漏等事故發生乃個人資料風險之具體實現,事故機關發現事故發生,即應視事故規模、態樣及可能之影響範圍,採行適當之應變機制,避免損害擴大,此為當事人權益保障之關鍵,是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已將此列為事故機關「得」評估採行之安全措施,惟在規範強度及位階上仍顯不足,爰將事故機關之應變義務,提升至法律位階,明定於第三項。另事故發生反映事故機關既有個人資料管理制度可能存在組織或技術層面之闕漏,是包括該事故之事實、所生影響,與事故機關所採取之應變作為等,對於上開PDCA循環之持續推動改善及主管機關之監理等,毋寧具有高度價值,相關紀錄自應予適度保存,以備主管機關查驗。 六、除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應通知或通報之內容、方式、時限與通報範圍外,第三項所定應變措施及紀錄保存等相關具體事宜,亦應建立適當機制及程序以利遵循,爰於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 第十八條 公務機關應置個人資料保護長,由機關首長指派適當人員兼任,並配置適當人力及資源,負責統籌推動及督導考核本機關、所屬或所監督公務機關之個人資料保護相關事務。 公務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其安全維護、管理機制、應採取之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務機關不得因所屬人員依法執行個人資料保護職務而予以不利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推動第一項及第二項相關人員之職能訓練,增進其個人資料保護專業知能。 第一項及第二項相關人員之職掌、職能條件、訓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令遵循制度之建構及落實,須以組織整體作為考量,從組織全景、內外部關注方之需要與期望出發,審酌部門及跨部門流程等各項環節,據以規劃及執行。準此,若能安排具個人資料保護專業之成員,或具備此等機能之角色,將有助於組織因應個人資料保護所涉廣泛性、高度變化性之實務運作問題。爰依循「二○二二至二○二四國家人權行動計畫」數位人權保障項下編號第一百三十四號行動,規劃建立個人資料保護長機制之政策,並考量增設個人資料保護長之新制對國內整體公、私部門組織文化衝擊及資源配置等影響,及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十三號判決涉及公務機關資料庫利用之背景事實,爰本次修法優先由公務機關推動實施,新增第一項明定個人資料保護長應由公務機關首長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負責統籌推動及督導考核本機關、所屬或所監督公務機關個人資料保護事務職責(包括但不限於第二項所定者),俾相關管理機制由上而下形成,強化公務機關內部控制制度。 二、現行條文所定專人機制,移列為第二項,並考量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已屬常態,與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之非公務機關不同,爰刪除「保有個人資料檔案」等語。 三、目前公務機關辦理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係各自就其實際組織及業務情況,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相關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為使所有公務機關均落實各項安全維護及管理機制制度,並促進其規範事項具有一致性,以強化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與管理,確保在不同職務下,均能達到一定水準,爰增訂第二項後段規定,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管理機制、應採取之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四、按個人資料保護長、受指派協助之人員與專人,分別負有公務機關整體個人資料保護事務之統籌推動,及辦理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之職責,均應有適當之權益保障機制,並確保其具備與職責對應之專業能力。爰新增第三項明定個人資料保護長等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適當權益保障;另新增第四項明定由主管機關妥為規劃推動該等人員之職能培訓事宜。 五、有鑑於前開各項規定涉及個人資料保護長等人員之職掌、職能條件、訓練等事項,爰新增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 第二十條之一 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前項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管理機制、應採取之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非公務機關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前項計畫及處理方法之標準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配合本次修正新增第三章之一「行政監督」,現行第二十七條有關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事項,應於第三章「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規範,爰移列第三章,並增列本條次。 二、第一項、第二項由現行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移列,第一項酌作修正;基於個資會成立後對非公務機關監督權限之調整,比照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之修正精神,由主管機關衡酌當前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之整體狀況及需求,就其中具重要性之管理事項建立應遵循之原則,以確保其個人資料之保護達到一定之水準,並作為個人資料保護業務之監理基礎,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就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管理機制、應採取之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 三、至於過渡期間內,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所管非公務機關所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之監管,則依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現行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第二十一條 非公務機關為國際傳輸個人資料,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限制之: 一、涉及國家重大利益。 二、國際條約或協定有特別規定。 三、接受國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未有完善之法規,致有損當事人權益之虞。 四、以迂迴方法向第三國(地區)傳輸個人資料規避本法。 第二十一條 非公務機關為國際傳輸個人資料,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限制之: 一、涉及國家重大利益。 二、國際條約或協定有特別規定。 三、接受國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未有完善之法規,致有損當事人權益之虞。 四、以迂迴方法向第三國(地區)傳輸個人資料規避本法。 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一主管機關個資會之成立,將國際傳輸限制之權限修正為由其統一行使。又審酌我國國情及產業特性,國際傳輸之限制對非公務機關之營業活動及經貿往來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爰主管機關宜先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充分瞭解特定產業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之需求,並妥為評估限制方式之適切性及必要性,併此敘明。 第三章之一 行政監督 一、章名新增。 二、現行第三章除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外,尚規定相關行政檢查及裁處事宜;與之相比,第二章則未針對公務機關定有相關外部監督機制。鑒於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十三號判決已要求對公務機關蒐用個人資料之合法性與可信度加強監督,爰增訂本章,分為二節,第一節為「對公務機關之監督」,第二節為「對非公務機關之監督」,並於第一節增訂對公務機關監督之相關規定。 第一節 對公務機關之監督 一、節名新增。 二、理由同第三章之一修正說明二。 第二十一條之一 公務機關應每年向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提出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事項實施情形;無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向主管機關提出。 二、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向主管機關提出。 三、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向直轄市政府提出;鄉(鎮、市)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向縣政府提出。 公務機關應督導及稽核其所屬、所監督之公務機關、所轄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及鄉(鎮、市)民代表會、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之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事項實施情形。 依前項規定稽核後,發現受稽核機關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受稽核機關應向稽核機關提出改善報告,並由稽核機關審查後,連同稽核結果送交主管機關。 稽核機關或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受稽核機關進行說明或調整。 前四項實施情形之必要內容、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結果之交付、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資訊安全與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之間,於權益保障核心雖有所差異,但安全保障之整體組織及技術層面仍有相當交集,爰參考一百十三年七月四日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資通安全管理法」修正草案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於本條明定本法對公務機關之監督架構。 三、第一項要求公務機關(包含行政法人)應向上級或監督機關提出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事項實施情形,以利上級或監督機關掌握知悉,作為後續依第二項發動督導、稽核作為之基礎,並明定無上級或監督機關者,其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事項實施情形提出之對象。又所謂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事項實施情形,應涵蓋公務機關各項職務行使所涉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管理、當事人權利行使等事項,包括但不限於第十八條所稱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併此敘明。 四、鑒於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與民眾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及安全維護密不可分,為藉由公務體系層級節制之固有職務監督機制,加強對公務機關個人資料保護事務之監管,爰於第二項明定公務機關應對所屬、所監督或所轄之公務機關進行督導及稽核。 五、依第二項規定稽核後,受稽核之公務機關如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將改善報告提交原稽核機關審查,經審認已確實改善後,再由稽核機關連同稽核結果送交主管機關,其監督作業始屬完備,爰為第三項規定。至於原稽核機關或主管機關收受稽核結果或改善報告後,認有續行釐清事實或調整實務作業之必要時,均得依第四項規定要求之,以利對受稽核機關進行監督及指導。 六、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就前四項實施情形應提出之必要內容、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結果之交付、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以利各公務機關遵循。 第二十一條之二 主管機關應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公務機關之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事項實施情形;必要時,得請求前條第二項所定稽核機關協助。 依前項規定稽核後,發現受稽核機關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受稽核機關應提出改善報告,送交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收受其實施情形之機關審查後,由該審查機關送交主管機關。 前項審查機關或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受稽核機關進行說明或調整。 前三項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條及本條參與稽核之人員,對於因執行稽核所知悉或持有之資料,負保密義務。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所定主管機關之外部監督權限,係源自其個人資料保護獨立監督機關之地位,與前條所定上級或監督機關基於公務體系層級節制之固有職務監督不同,但兩者可並行不悖、相輔相成。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對公務機關之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事項實施情形有定期或不定期稽核之權限,第二項則規定受稽核機關如有缺失或待改善者,負有提出改善報告之義務、報告送交對象及審查事宜。 三、為使改善報告審查機關或主管機關得對受稽核機關進行監督及指導,爰於第三項明定審查機關或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受稽核機關進行說明或調整,俾使其得就缺失或待改善事項妥為處理。 四、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就前三項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以利公務機關遵循。 五、公務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一之一進行稽核時,或主管機關依本條進行稽核時,參與稽核之相關人員均應就所知悉或持有之資料予以保密,爰於第五項一併明定。 第二十一條之三 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時,主管機關得請公務機關提出資料及說明,或派員攜帶執行職務證明文件進行實地檢查,除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外,公務機關及其相關人員有配合之義務。 前項實地檢查,必要時得請求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稽核機關協助。 參與檢查之人員,對於因執行檢查所知悉或持有之資料,負保密義務。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時,主管機關有發動行政檢查之權限,並明定檢查方式包含請公務機關提出資料及說明,或派員攜帶執行職務證明文件進行實地檢查。又受檢查之機關及其相關人員,對於主管機關之檢查措施,原則上有配合義務,但受檢查之標的如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有保密之必要者,主管機關之檢查權限亦同受拘束。 三、本條所定行政檢查與前二條所定上級、監督機關或主管機關針對公務機關日常個人資料保護事務所為稽核,屬不同之監管措施。又公務機關有無違反本法規定之虞,尚須由主管機關審酌前二條所定稽核結果(包括缺失或待改善之嚴重程度、受稽核機關說明或調整情形等)、個人資料事故通報、檢舉或陳情等個案情節認定之。 四、基於公務機關層級節制與內部監督考核之精神,並落實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二公務機關之協力合作原則,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請求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稽核機關協助進行實地檢查。 五、主管機關進行本條行政檢查,係執行本法監督權限,相關參與人員自應就所知悉或持有之資料予以保密,爰於第三項明定其保密義務。又此負有保密義務者,應涵蓋所有參與檢查之人員,包括主管機關檢查人員、上級或監督機關之協助檢查人員,及受檢查機關配合、協力檢查之人員等,皆應遵守,併此敘明。 第二十一條之四 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該公務機關應依限為適當之改正,並應將改正情形以書面答覆主管機關。 公務機關未依前項規定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名稱及其違法情形。 公務機關所屬人員未依本法規定辦理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相關法令規定予以懲戒、懲處或懲罰。 一、本條新增。 二、為賦予主管機關對公務機關監督時具有一定之管制手段,爰參考日本個資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及南韓個資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本法之公務機關,得視違失情節令其限期改正,並課予公務機關適當改正與書面答覆義務。又本項所定限期改正,以公務機關經主管機關認定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為發動要件;如屬日常稽核發現之一般作業缺失或待改善事項,則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或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三項辦理。 三、公務機關受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者,如未能依限改正,其違法情形堪稱重大,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名稱及其違法情形。 四、為促進公務機關所屬人員對於個人資料保護管理工作之重視與投入,並適當究責,爰於第三項明定公務機關所屬人員未依本法規定辦理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陸海空軍懲罰法等相關規定予以懲戒、懲處或懲罰。 第二十一條之五 本節之規定,於情報機關不適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按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國家情報工作,應受立法院監督;第五條規定情報機關應建立督察機制,並辦理反制間諜及有關情報工作之紀律、保密、安全查核等事項。茲考量情報機關及工作內容之特殊性,所涉個人資料已與情報或機密內容高度重疊,爰於本條明定情報機關不適用本節公務機關內、外部監督機制相關規定。 第二節 對非公務機關之監督 一、節名新增。 二、對應第一節增訂「對公務機關之監督」之節名及相關規定,爰新增節名,以資區隔。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認非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或為檢視其落實本法情形而認有必要時,得依下列方式進行檢查: 一、通知非公務機關或其相關人員陳述意見。 二、通知非公務機關或其相關人員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物品或為其他配合措施。 三、自行或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有關機關派員攜帶執行職務證明文件進入檢查,並得令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證明資料。 前項檢視落實本法情形檢查作業之規劃、評估方式、考量因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有關機關之協力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檢查時,對於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個人資料或其檔案,得扣留或複製之。對於應扣留或複製之物,得要求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或複製者,得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強制為之。 對於依第一項或前項所為之通知、進入、檢查或處分,非公務機關及其相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三款檢查時,得率同資訊、電信、法律或其他專業人員共同為之。 參與檢查之人員,對於因執行檢查所知悉或持有之資料,負保密義務,並應注意被檢查者之名譽。 第一項檢查之執行,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相關機關(構)配合採取有效措施或提供協助。 第二十二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執行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業務終止資料處理方法、國際傳輸限制或其他例行性業務檢查而認有必要或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時,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證明文件,進入檢查,並得命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證明資料。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檢查時,對於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個人資料或其檔案,得扣留或複製之。對於應扣留或複製之物,得要求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或複製者,得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強制為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第一項檢查時,得率同資訊、電信或法律等專業人員共同為之。 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進入、檢查或處分,非公務機關及其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參與檢查之人員,因檢查而知悉他人資料者,負保密義務。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一主管機關個資會之成立及其監理權限,明定主管機關對非公務機關之行政檢查權,爰酌修現行第一項至第三項關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權限之文字。 二、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及管理,依其業務性質、營運模式或科技運用而有相當之差異,事故風險之高低及影響程度亦不一致。故主管機關對於非公務機關之行政檢查規劃,除針對已具有違法跡證者外,亦應建立差異化檢查機制,妥適決定發動檢查之對象、次序及頻率等,以符比例原則。爰參酌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落實個人資料保護聯繫作業要點第四點關於風險評估之機制及南韓個資法第六十三條之二,修正第一項規定,於主管機關發現非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之虞,或雖尚無疑似違法情事,但參酌當下國內、外整體個人資料法令遵循及資安保護等,評估有進一步了解其落實本法情形及以公權力介入之必要者,始得發動行政檢查,並新增第二項,就檢視落實本法情形行政檢查作業之規劃、評估方式、考量因素,及有賴其他機關協力之事項等,授權主管機關另定相關事項之辦法,以提高執法可預見性及可行性。 三、考量實務上個案情狀不一,基於比例原則,宜提供主管機關干預程度不同之檢查方式,以供適切選擇運用,爰將第一項所定命為必要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證明資料等,改列第一款、第二款分別規範及酌修文字;進入檢查之程序及配套方式,則移列第三款,並審酌非公務機關類型繁多,主管機關仍可能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執行之需求,故明定主管機關得視個案情境,決定自行或會同有關機關進入檢查。又該款所定會同檢查機制,旨在借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對受檢查者業務活動之熟稔,提升檢查效率,並得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其他檢查併同進行,與本條第五項之專業協力或第七項之行政協助,尚有不同,併此敘明。 四、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第一項酌作修正;又第四項之檢查配合義務,修正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以適當控管檢查權之行使,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第三項、第五項,分別移列至第五項及第六項,並酌修文字。 六、第一項第三款雖已規定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進入檢查,惟考量非公務機關類型及業務範疇廣泛,不論係該項任一款檢查方式之採用、相關事證之取得、解析或運用等,皆可能因不同之檢查情境,而須在檢查前、中、後獲得權責或專業機關(構)之資源、技術等實質措施或協助,始能竟其功,爰參考南韓個資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七項請求行政協助之規定,後續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以完備主管機關之檢查職能。 第二十三條 對於前條第三項扣留物或複製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扣留物或複製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或決定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應發還之。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對於前條第二項扣留物或複製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扣留物或複製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或決定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應發還之。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一、配合前條第二項修正後移列為第三項,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四條 非公務機關、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前二條之要求、強制、扣留或複製行為不服者,得向主管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主管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變更其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該聲明異議之人請求時,應將聲明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對於主管機關前項決定不服者,僅得於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第一項之人依法不得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得單獨對第一項之行為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非公務機關、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前二條之要求、強制、扣留或複製行為不服者,得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變更其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該聲明異議之人請求時,應將聲明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對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前項決定不服者,僅得於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第一項之人依法不得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得單獨對第一項之行為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一主管機關個資會之成立及其監理權限,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權限之文字,改為主管機關個資會之權限。 第二十五條 非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裁處罰鍰外,並得為下列處分: 一、禁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二、命令刪除經處理之個人資料檔案。 三、沒入或令銷毀違法蒐集之個人資料。 四、公布違法情形,及其姓名或名稱與負責人。 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時,應於防制違反本法規定情事之必要範圍內,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第二十五條 非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除依本法規定裁處罰鍰外,並得為下列處分: 一、禁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二、命令刪除經處理之個人資料檔案。 三、沒入或命銷燬違法蒐集之個人資料。 四、公布非公務機關之違法情形,及其姓名或名稱與負責人。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處分時,應於防制違反本法規定情事之必要範圍內,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一主管機關個資會之成立及其監理權限,修正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權限之文字,並酌修第一項第三款文字。 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檢查後,未發現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經該非公務機關同意後,得公布檢查結果。 第二十六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檢查後,未發現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經該非公務機關同意後,得公布檢查結果。 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一主管機關個資會之成立及其監理權限,修正現行條文原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權限之文字,改為主管機關個資會之權限。 第二十七條 (刪除) 第二十七條 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非公務機關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前項計畫及處理方法之標準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規範,爰予刪除。 第四十一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一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一主管機關個資會之成立及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國際傳輸限制之權限已改由主管機關個資會行使,爰刪除現行條文關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文字。另依目前司法實務見解,本條所定意圖之構成要件,關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一節,限於財產上利益;「損害他人之利益」一節,則不以財產上利益為限,併此敘明。 第四十七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所為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第四十七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一主管機關個資會之成立及其監理權限,修正序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權限之文字,改為主管機關個資會之權限。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國際傳輸限制之權限已改由主管機關個資會行使,爰刪除第四款關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文字,並酌修文字。 第四十八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知之內容、方式或時限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非公務機關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或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之內容、方式、時限、應變措施、紀錄保存之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管理機制、應採取措施之規定。 三、未依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四、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計畫或處理方法應具備之內容、執行方式或基準之規定。 非公務機關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其情節重大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第四十八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非公務機關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未依第二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非公務機關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未依第二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其情節重大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一主管機關個資會之成立及其監理權限,修正現行第一項序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權限之文字,改為主管機關個資會之權限。 二、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關於事故通知義務之修正,及事故通報義務之增訂,督促非公務機關確實執行,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增訂對應之罰則。其中,通知義務係為使當事人得以及時獲悉個人資料事故之發生,以自主維護其權益,而應變措施、紀錄保存或通報義務主要係為控管危害,並使主管機關得及時掌握事態及日後進行查驗,立法意旨及違失情節尚有不同,爰針對違反通知當事人義務者,於第一項第三款單獨規定處罰事由,並應先令非公務機關限期改正;現行第一項第三款,遞移為第四款。而針對違反個人資料事故通報、應變措施、紀錄保存等義務者,則新增第二項處罰規定,毋庸先令其限期改正即可逕予處罰。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遞移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及第五十一條之一增訂相應之罰則。 第四十九條 非公務機關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九條 非公務機關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一主管機關個資會之成立及其監理權限,修正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權限之文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四項酌修文字。 第五十一條之一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七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條所定對非公務機關之監督管理事項,於主管機關成立之日起四年內,得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公告一定範圍之非公務機關,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管轄。 主管機關應每一年會商相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調整減列前項公告所定一定範圍之非公務機關。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前二項公告範圍之非公務機關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前項計畫、處理方法應具備之內容、執行方式或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比照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訂定之辦法定之;並得為更嚴格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按本法所定非公務機關包含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涵蓋範圍廣泛,鑒於各類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營運活動態樣不一,且整體數量龐大等現實情況,監管事權劃一尚難以一蹴可幾,為避免於主管機關個資會甫成立時,貿然倉促全部變動現有監管權限導致衝擊影響過大,亦難以確保監管效能,允宜設計過渡機制,漸進達成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保護事務監督權限之一元化,爰明定於主管機關成立之日起四年內,部分範圍之非公務機關仍暫時維持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併同業務活動監管之相關原則及配套措施。是以,自主管機關成立之日起滿四年時,前開非公務機關均由主管機關管轄,併予敘明。 三、第一項規定相關條文所列監管非公務機關之行政檢查與裁處等權責事項,得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公告一定範圍之非公務機關,於過渡期間仍暫時維持由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繼續併其業務監管;並參考日本個人情報保護委員會完成監理一元化整體所費時間,明定過渡期間為主管機關成立之日起六年。另第二項設計「定期檢討、逐步變動」機制,由主管機關每一年會商相關機關,審酌主管機關之人力、資源整備情形、各類型非公務機關之監管情況等,分階段報請行政院將第一項之公告範圍逐步減列,減列之非公務機關之行政檢查與裁處等權責事項即不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管轄,而改由主管機關管轄,以逐步達成事權劃一之政策目標。 四、因應過渡期間內,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特定業別之監管,仍有繼續援用依現行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辦法,或新訂、修正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辦法之需求,爰參酌現行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明文賦予其相關權限。又為整體提升我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能力,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訂或修正相關安全維護辦法,均應比照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不得低於其基礎水平,並得配合行業特性採取更嚴格之內容或基準。至於非屬第三項指定之非公務機關,則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併予敘明。 第五十二條 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由主管機關執行之權限,主管機關得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行政法人或公益團體辦理。 於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告之範圍內,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執行權限,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行政法人或公益團體辦理。 依前二項規定受委託、委辦或委任者,其成員對於因執行相關事務所知悉或持有之資料,負保密義務。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公益團體,不得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接受當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第五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之權限,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益團體辦理;其成員因執行委任或委託事務所知悉之資訊,負保密義務。 前項之公益團體,不得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接受當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一、第一項前段所定得為權限移轉之範圍增列第十二條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將通報之受理或轉知權限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行政法人或公益團體辦理,並修正定明所援引之第二十二條項次,使權限移轉事項明確化。另鑒於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所定權限屬於終局處分或決定,與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所定行政檢查屬於程序中之決定或處置容有不同,考量終局處分或決定仍較適宜由主管機關進行最終審認判斷,爰修正限縮本條適用範圍為行政檢查相關作業。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在過渡期間內,因一定範圍之非公務機關之個人資料保護監管事務仍暫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管轄,實務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仍可能有權限移轉之必要,爰新增第二項明定其權限移轉之依據,且仍限於行政檢查相關作業。 三、第一項後段關於保密義務之規定,移列第三項;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並均酌修文字。 第五十三條之一 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 於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公告範圍內之非公務機關,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向主管機關提起訴願。但行政處分係由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所定之獨立機關所為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 對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於修正施行後提起訴願者,應向主管機關為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 一、本條新增。 二、主管機關個資會之組織定位為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條第二款定義之「獨立機關」,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 三、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一三號解釋理由書所示:「承認獨立機關之存在,其主要目的僅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倘若不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仍適用訴願法第四條第七款規定,而由行政院管轄並進行訴願審議,恐生違背上開解釋旨趣,影響主管機關行使獨立機關職權之疑慮。爰參考公平交易法第四十八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廣播電視法第五十條之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六條之一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並於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尚未提起或終結之訴願事件處置方式。 四、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於過渡期間內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與主管機關基於獨立機關地位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同,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又依訴願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訴願管轄,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為利統一個人資料保護法令解釋及見解,發揮獨立監督機關之功能,就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審視其適法性及妥適性,爰於第二項特別規定以主管機關為此類訴願案件之管轄機關。惟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獨立機關者,尚不因其裁處依據為本法,而喪失其個案決定之獨立特性,故於第二項但書明定,受處分人仍應逕以行政訴訟救濟。 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 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一主管機關個資會之成立及其監理權限,修正本條規定。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現在已經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協商主題: 一、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王美惠等18人、委員羅廷瑋等17人、委員李坤城等16人、委員郭昱晴等19人、委員蔡易餘等18人、委員黃捷等16人分別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本院委員徐巧芯等16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逕付二讀) 三、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0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逕付二讀) 開會時間:114年8月22日(星期五)上午11時7分至11時34分 開會地點:本院群賢樓101會議室 協商結論: 一、委員徐巧芯等16人所提第三條條文,不予通過,維持現行法條文。 二、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一條文,照協商內容通過(如附件)。 三、其餘條文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主 持 人:蔡易餘 協商代表:傅崐萁   王鴻薇   羅智強   鄭天財Sra Kacaw 柯建銘   吳思瑤   陳培瑜   郭昱晴   陳亭妃   李坤城   王美惠   黃 捷   黃國昌   張啓楷   陳昭姿(代) 附件 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協商通過條文 第五十一條之一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七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條所定對非公務機關之監督管理事項,於主管機關成立之日起六年內,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公告一定範圍之非公務機關,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管轄。 主管機關應每二年會商相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調整減列前項公告所定一定範圍之非公務機關。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前二項公告範圍之非公務機關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前項計畫、處理方法應具備之內容、執行方式或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比照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訂定之辦法定之;並得為更嚴格之規定。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照協商結論進行處理。 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第一條之一。 第一條之一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增訂第一條之二。 第一條之二  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應致力配合推動達成本法立法目的之具體措施,確保其所轄公務機關及所管非公務機關,於執行職務及業務時遵守本法規定,共同建構安全可信賴之個人資料保護環境。 為落實個人資料保護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得召開個人資料保護政策推進會議;其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三條維持現行條文。 請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知悉所保有之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時,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符合一定通報範圍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通報下列機關: 一、公務機關:向主管機關及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收受其實施情形之機關通報。 二、非公務機關:向主管機關通報。主管機關受理通報後,並轉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一項情形,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採取即時有效之應變措施,防止事故之擴大,及記載相關事實、影響、已採取之因應措施,並保存相關紀錄,以備主管機關查驗。 前三項應通知或通報之內容、方式、時限與通報範圍、應變措施、紀錄保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公務機關應置個人資料保護長,由機關首長指派適當人員兼任,並配置適當人力及資源,負責統籌推動及督導考核本機關、所屬或所監督公務機關之個人資料保護相關事務。 公務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其安全維護、管理機制、應採取之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務機關不得因所屬人員依法執行個人資料保護職務而予以不利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推動第一項及第二項相關人員之職能訓練,增進其個人資料保護專業知能。 第一項、第二項相關人員之職掌、職能條件、訓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增訂第二十條之一。 第二十條之一  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前項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管理機制、應採取之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非公務機關為國際傳輸個人資料,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限制之: 一、涉及國家重大利益。 二、國際條約或協定有特別規定。 三、接受國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未有完善之法規,致有損當事人權益之虞。 四、以迂迴方法向第三國(地區)傳輸個人資料規避本法。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增訂第三章之一章名。 第三章之一  行政監督 主席: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請宣讀增訂第一節節名。 第一節  對公務機關之監督 主席:照審查會節名通過。 請宣讀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 第二十一條之一  公務機關應每年向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提出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事項實施情形;無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向主管機關提出。 二、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向主管機關提出。 三、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向直轄市政府提出;鄉(鎮、市)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向縣政府提出。 公務機關應督導及稽核其所屬、所監督之公務機關、所轄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及鄉(鎮、市)民代表會、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之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事項實施情形。 依前項規定稽核後,發現受稽核機關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受稽核機關應向稽核機關提出改善報告,並由稽核機關審查後,連同稽核結果送交主管機關。 稽核機關或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受稽核機關進行說明或調整。 前四項實施情形之必要內容、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結果之交付、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二。 第二十一條之二  主管機關應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公務機關之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事項實施情形;必要時,得請求前條第二項所定稽核機關協助。 依前項規定稽核後,發現受稽核機關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受稽核機關應提出改善報告,送交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收受其實施情形之機關審查後,由該審查機關送交主管機關。 前項審查機關或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受稽核機關進行說明或調整。 前三項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條及本條參與稽核之人員,對於因執行稽核所知悉或持有之資料,負保密義務。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三。 第二十一條之三  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時,主管機關得請公務機關提出資料及說明,或派員攜帶執行職務證明文件進行實地檢查,除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外,公務機關及其相關人員有配合之義務。 前項實地檢查,必要時得請求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稽核機關協助。 參與檢查之人員,對於因執行檢查所知悉或持有之資料,負保密義務。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增訂第二十一條之四。 第二十一條之四  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該公務機關應依限為適當之改正,並應將改正情形以書面答覆主管機關。 公務機關未依前項規定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名稱及其違法情形。 公務機關所屬人員未依本法規定辦理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相關法令規定予以懲戒、懲處或懲罰。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五。 第二十一條之五  本節之規定,於情報機關不適用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增訂第二節節名。 第二節  對非公務機關之監督 主席:照審查會節名通過。 請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認非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或為檢視其落實本法情形而認有必要時,得依下列方式進行檢查: 一、通知非公務機關或其相關人員陳述意見。 二、通知非公務機關或其相關人員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物品或為其他配合措施。 三、自行或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有關機關派員攜帶執行職務證明文件進入檢查,並得令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證明資料。 前項檢視落實本法情形檢查作業之規劃、評估方式、考量因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有關機關之協力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檢查時,對於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個人資料或其檔案,得扣留或複製之。對於應扣留或複製之物,得要求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或複製者,得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強制為之。 對於依第一項或前項所為之通知、進入、檢查或處分,非公務機關及其相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三款檢查時,得率同資訊、電信、法律或其他專業人員共同為之。 參與檢查之人員,對於因執行檢查所知悉或持有之資料,負保密義務,並應注意被檢查者之名譽。 第一項檢查之執行,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相關機關(構)配合採取有效措施或提供協助。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對於前條第三項扣留物或複製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扣留物或複製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或決定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應發還之。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非公務機關、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前二條之要求、強制、扣留或複製行為不服者,得向主管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主管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變更其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該聲明異議之人請求時,應將聲明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對於主管機關前項決定不服者,僅得於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第一項之人依法不得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得單獨對第一項之行為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非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裁處罰鍰外,並得為下列處分: 一、禁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二、命令刪除經處理之個人資料檔案。 三、沒入或令銷毀違法蒐集之個人資料。 四、公布違法情形,及其姓名或名稱與負責人。 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時,應於防制違反本法規定情事之必要範圍內,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檢查後,未發現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經該非公務機關同意後,得公布檢查結果。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十七條刪除。 請宣讀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七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所為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八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知之內容、方式或時限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非公務機關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或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之內容、方式、時限、應變措施、紀錄保存之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管理機制、應採取措施之規定。 三、未依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四、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計畫或處理方法應具備之內容、執行方式或基準之規定。 非公務機關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其情節重大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四十九條。 第四十九條  非公務機關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一。 第五十一條之一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七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條所定對非公務機關之監督管理事項,於主管機關成立之日起六年內,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公告一定範圍之非公務機關,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管轄。 主管機關應每二年會商相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調整減列前項公告所定一定範圍之非公務機關。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前二項公告範圍之非公務機關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前項計畫、處理方法應具備之內容、執行方式或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比照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訂定之辦法定之;並得為更嚴格之規定。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二條  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由主管機關執行之權限,主管機關得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行政法人或公益團體辦理。 於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告之範圍內,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執行權限,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行政法人或公益團體辦理。 依前二項規定受委託、委辦或委任者,其成員對於因執行相關事務所知悉或持有之資料,負保密義務。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公益團體,不得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接受當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訂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提供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參考使用。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增訂第五十三條之一。 第五十三條之一  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 於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公告範圍內之非公務機關,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向主管機關提起訴願。但行政處分係由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所定之獨立機關所為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 對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於修正施行後提起訴願者,應向主管機關為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郭昱晴委員等提案第五十三條之二不予增訂。 請宣讀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已經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國民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增訂第一條之二、第二十條之一、第三章之一章名、第一節節名、第二十一條之一至第二十一條之五、第二節節名、第五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三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二十七條條文;並修正第一條之一、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報告院會,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報告院會,我們現在議場2樓旁聽的是來自泰國泰北希望青少年代表團的朋友、同學們,我們掌聲歡迎,大家好。 我們現在作以下決議:個人資料保護法增訂第一條之二、第二十條之一、第三章之一章名、第一節節名、第二十一條之一至第二十一條之五、第二節節名、第五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三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二十七條條文;並將第一條之一、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 謝謝張雅琳委員、范雲委員、葛如鈞委員陪著我們一起來審查法案。 我們現在休息,休息之後我們繼續審查,謝謝。 休息(15時43分) 繼續開會(16時5分)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智強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百零五條之三及第二百零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楚茵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沈發惠等18人及委員陳素月等19人分別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百零五條之三及第二百零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2、2、2、3、3、3會期第16、9、10、4、6、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44301167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智強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百零五條之三及第二百零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楚茵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沈發惠等18人及委員陳素月等19人分別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百零五條之三及第二百零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4年1月14日台立議字第1130704596號、113年11月26日台立議字第1130704101號、113年12月2日台立議字第1130704152號、114年3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40700450號、114年4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40700741號及114年5月7日台立議字第1140701260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智強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百零五條之三及第二百零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楚茵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沈發惠等18人及委員陳素月等19人分別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百零五條之三及第二百零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4年3月26日(星期三)、8月13日(星期三)分別召開第11屆第3會期第4次、第24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上開草案,由吳召集委員宗憲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司法院及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說明 一、委員羅智強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羅智強等17人,考量我國政府將打擊毒品視為長年持續性政策,惟依據111年憲判字第16號認定,現行員警在取締毒品吸食及採證之法令條文未臻完備,造成執法恐有窒礙或使員警陷入人權爭議,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莊瑞雄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8人,為符合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之意旨,完善本法關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及蒐證必要處分之正當法律程序,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百零五條之三及第二百零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 三、委員林楚茵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7人,為完善司法人員調查犯罪及蒐證供鑑定使用之採尿行為參酌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16號判決意旨規範法定程序,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 四、委員沈發惠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8人,鑑於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意旨,為完善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及蒐證之必要處分所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並兼顧有效取證及人權保障,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百零五條之三及第二百零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 五、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陳素月、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黃捷等19人,鑑於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宣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為符合本號判決之意旨,並完善刑事訴訟法關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及蒐證之必要處分所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百零五條之三及第二百零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 參、司法院副秘書長王梅英報告如次:(114年3月26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一)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委員羅智強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委員莊瑞雄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百零五條之三及第二百零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四)委員林楚茵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修法背景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主文明示: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係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為規範。惟其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 司法院為因應前開憲法法庭判決,召開多次諮詢會議,經綜合審、檢、辯、學及警政機關意見後,提出司法院版草案。嗣於會銜行政院過程,因第七十條之一草案部分於113年7月31日已先修正公布,致欠缺增訂必要性,又關於第二百零五條之二草案內容,已與行政院達成高度共識,至於第二百零五條之三、第二百零五條之四草案部分,行政院尚存有不同意見,經彙整並提出行政院版草案。 故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之一」中之乙案(即不予增訂)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乃兩院共識,爰依此為基礎加以報告。 (二)修法重點 1.增訂第70條之1關於遲誤期間之回復原狀 本條新增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為之處分不服者,倘非因過失而遲誤聲請期間,亦給予聲請回復原狀之權利,提升保障。然因該條文,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故就此毋庸再為增訂。 2.修正第205條之2關於非侵入方式採取尿液程序 本條參酌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並有鑑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報請檢察官許可,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於有非即時採尿,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況,得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尿者,應於採取後24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課以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事後迅速報請檢察官審查之義務,以完善非侵入方式採尿之程序保障。 3.增訂第205條之3關於檢察官許可書之記載及送交 關於檢察官簽發之許可書,應記載:案由、受採取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應鑑定之事項、執行之機關及期間等事項,並送交執行機關及受採取人;於執行期間屆滿後不得執行,應將許可書交還。本條明確規範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內容及執行方式。 4.增訂第205條之4關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逕行採尿之救濟 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205條之2第2項後段所為逕行採尿處分,受採取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並自採取之日起算10日為聲請撤銷期間,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及準用抗告編之部分規定,以賦予受採取人事後救濟之機會。 二、行政院提出第二百零五條之三、第二百零五條之四草案部分 (一)關於第205條之3第2項「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依法採取尿液時,應出示許可書及可證明其身分之文件」,惟參照本法第34條之1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通信之限制書、第103條執行羈押之押票、第203條之2執行鑑定留置之鑑定留置票,均有制定「送交」字樣,故本條許可書應同有「送交」要求,其目的不僅提供執行機關作為現場出示之用,亦有當面送給受採取人作為提起救濟之依據。如不將「檢察官許可書」一併送交受採取人,使其充分知悉相關案由、鑑定事項及救濟教示等內容,受採取人自難依第416條針對身體檢查之「檢察官處分」提起準抗告,而有礙於權益保障。 (二)關於第205條之4第3項及第4項規範方式,因司法院版本係將本法抗告編第418條全部規定(含第1、2項)納入第205條之4第3項準用範圍,與行政院版本將抗告編第418條第1、2項分列第205條之4第3、4項而準用情形,兩者實質內容並無不同,僅係立法模式有別,如求與第245條之1立法模式一貫性,本院尊重貴院立法選擇。 三、委員羅智強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部分 關於委員所提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第1項修正草案文字規定,易導致誤認「尿液」與「毛髮、唾液、聲調、吐氣」之採取均限於非侵入性方式一致處理標準,惟仍須配合第2項說明,經檢察官同意才能採取「尿液」。而本條之非侵入性之強制採尿目的在於蒐證供鑑定使用,且依照憲判意旨已指明,以非侵入性方式「違反受合法拘捕者意思」採尿取證,應具備正當法律程序,賦予檢察官權限,就個案具體情狀,決定是否違反受採尿者之意思採尿取證。是第1項修正草案漏未將「有鑑定之必要」及「違反其意思」等明確要件納入非侵入性之強制採尿程序,恐有違反憲判意旨,建請以兩院共識之版本通過。 四、委員莊瑞雄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百零五條之三及第二百零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部分 (一)關於委員所提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第2項修正草案中「足認」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等文字規定,明顯與現行條文以「有相當理由」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用語有別。所謂「相當理由」,指依一般正常之人合理判斷,可認為有法條所規定情形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事實足認」,須有客觀具體事實存在,足認為其有法條所規定之情形,兩者有程度上判斷之差異,為免造成司法警察實際執行時難達蒐證門檻困擾,且憲判意旨意並未指摘「相當理由」作為非侵入性強制採尿判斷門檻有何不妥之處,建請以兩院共識之版本通過。 (二)關於委員所提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3第2項「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依法採取尿液時,應出示許可書及可證明其身分之文件」,惟本條許可書應同有「送交」要求,其目的不僅提供執行機關作為現場出示之用,亦有當面送給受採取人作為提起救濟之依據。如不將「檢察官許可書」一併送交受採取人,使其充分知悉相關案由、鑑定事項及救濟教示等內容,受採取人自難依第416條針對身體檢查之「檢察官處分」提起準抗告,而有礙於權益保障。 五、委員林楚茵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部分 關於委員所提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第1項修正草案文字規定,易導致誤認「非侵入採取之尿液」與「毛髮、唾液、聲調、吐氣」應為相同處理,必須還要配合第2項說明,須經檢察官同意才能採取尿液。又採取非侵入性採尿方式,並不代表已涵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意願有無問題。蓋若已取得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同意而配合進行,提出其尿液,無論是採侵入性或非侵入取尿方式,本無違反令狀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問題,亦即不需要法官或檢察官的許可,自可為之。是其修正草案漏未將「違反其意思」等明確要件納入,亦缺乏受採取人事後救濟機會,易生適用上爭議,建請以兩院共識之版本通過。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 肆、法務部政務次長徐錫祥報告如次:(114年3月26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併案審查(一)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委員羅智強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委員莊瑞雄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百零五條之三及第二百零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四)委員林楚茵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壹)有關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有關司法院版(即甲案)草案第70條之1 本部認為本條無須增訂。因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於113年7月31修正公布第70條之1,其規範內容與本條規定相同,無重複增訂之必要。 二、有關草案第205條之2 本部敬表同意。 三、有關司法院版(即甲案)草案第205條之3 建議採行政院版(即乙案)草案。理由如下: (一)司法院版之立法理由敘明,為明確規範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採取之內容及執行方式,草案明定許可書,「送交」執行機關及受採取人,惟本法第416條有關準抗告之救濟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故有關準抗告救濟期間非以「送交」後算,且本法有關「送達」與「送交」定義不同,司法院版本無益起算救濟期間,並容易導致受處分人因對於「送達」與「送交」產生誤解,致其對於救濟期間之起算期間產生誤解,進而延誤救濟期間影響救濟權利。 (二)考量本條所規定之許可書,與本法第204條之1之許可書,二者同屬鑑定許可書,其內容與執行方式應具一致性,為避免實務運作產生混淆與困難,致執行錯誤而產生證據能力之爭議,進而影響民眾對司法之信賴度,建議參酌本法第204條之1及第204條之2規定,於第2項規定許可書由檢察官簽名,並於第3項定明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修正條文第205條之2第2項前段採取尿液時,應出示許可書及可證明其身分之文件。 (三)檢察官依本法第204條之1核發鑑定許可書對受處分人為侵入性採尿之規定施行已久,相關救濟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有關草案第205條之3鑑定許可書之行使方式採與本法第204條之1為一致之規定,亦無礙於受處分人之救濟權。 四、有關司法院版(即甲案)草案第205條之4,建議採行政院版(即乙案)草案。理由如下: 本法第418條第1項係對於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之規定,因得否抗告屬救濟之重要事項,並參酌本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體例,爰增訂第4項,定明對於第1項之裁定,不得抗告。第3項所定準用「第418條」配合修正為「第418條第2項」。 (貳)有關委員羅智強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有關「採取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採取毛髮、唾液、聲調或吐氣」客觀上似不存在侵入性採取之方式,草案第1項針對前開採證行為明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是否有必要,再請審酌。 二、草案第2項之體例,將造成「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採取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之客體,是否包含「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事前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者」及「情況急迫時,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逕為採尿者」?將產生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是否可自為撤銷?得救濟之客體是否包含經檢察官事前核發鑑定許可書者?等適用上之疑慮。另有關於採尿前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者,依本法第416條規定已有相關救濟方式,倘草案得救濟對象亦予包含,將造成救濟體例產生扞格,建請再酌。 三、草案對於鑑定許可書應記載之事項及執行方式、逾期之效果,及救濟之程序、效力、流程及法院之處置均未有相關配套規範,建請審酌。 (參)有關委員莊瑞雄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百零五條之三及第二百零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草案第205條之2 與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草案之版本大致相同,惟委員所提草案第2項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發動要件究係基於有相當理由、有客觀事實或何者而足認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證據,未予規範,有欠明確,司法院與行政院會銜送大院審議草案之版本較為完備,建請酌參。 二、草案第205條之3 與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草案之版本之乙案(即行政院版)相同,本條所規範之許可書與同屬鑑定許可書之本法第204條之1之許可書,其內容與執行方式應具一致性,可避免實務運作產生混淆與困難,致執行錯誤而產生證據能力之爭議。本部對此修正條文,敬表贊同。 三、草案第205條之4 與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草案之版本大致相同,僅委員所提草案第3項與司法院版本相同,惟參考本法第245條之1有關對司法警察處分之救濟程序之體例,對於得否抗告攸關救濟之重要事項,宜予以明定,兩院會銜之乙案較為周妥,再請酌參。 (肆)有關委員林楚茵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草案第2項依111年憲判字第16號意旨完善本法關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及蒐證之必要處分所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敬表尊重。惟草案就尿液之採取之依據,維持現行規定列於第1項,然有關尿液之採取之要件、應踐行之法律程序均有別該條第1項毛髮、唾液等,體例上建議採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草案之版本,將尿液之採取依據、要件、程序等完整規範於同一項,較為周妥,建請再酌。 二、草案對於鑑定許可書應記載之事項及執行方式、逾期之效果,及救濟之程序、效力、流程及法院之處置均未有相關配套規範,建請審酌。 最後,本部再次對大院費心修法,表達感佩之意。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謝謝各位。 伍、內政部警政署書面報告(114年3月26日)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本署奉邀列席貴委員會「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智強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百零五條之三及第二百零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楚茵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提出書面報告如下,並備質詢,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導。 一、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新增第205條之2第2項及第3項 為完善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及蒐證供鑑定使用,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非侵入方式採尿所應踐行之程序,司法院、行政院參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意旨,將現行條文中關於採尿部分移列修正為第2項及第3項項,明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為調查犯罪,蒐集證據供鑑定使用,得報請檢察官許可,以非侵入方式採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尿液,並例外於有非即時採取,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形,得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取。第3項復課以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逕行採尿後報請檢察官審查之義務,並考量尿液採檢對於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構成重大限制,有迅速審查之必要,爰明定應於採取後24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 上開修法與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公布後偵查實務運作尚無不符,後續倘經大院修法通過,本署當配合辦理。 (二)新增第205條之3及第205條之4 有關新增第205條之4,係屬法院、檢察官間程序事項,本署無意見;至針對第205條之3第2項部分,考量現行偵查實務,拘票、搜索票等均係由檢察官或法院交付報請核發之司法警察(官)於現場出示執行,無須另行送交執行機關及受採取人,爰建議採納乙案行政院版,以符合實務運作。 二、委員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委員羅智強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楚茵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羅智強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楚茵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均針對現行第205條之2新增第2項,內容與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意旨尚無差異,惟針對許可書書面要式規定及救濟程序未予訂明,爰建請採納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莊瑞雄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百零五條之三及第二百零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 有關新增第205條之4,係屬法院、檢察官間程序事項,同前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署無意見;另第205條之3與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相同,本署敬表同意。 至新增第205條之2第2項除「……對於經拘捕或逮捕到案……」建議修正為「……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外,「……足認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證據,……」部分考量依據刑事訴訟法學理,「有事實足認」審查密度較現行條文及前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為高,偵查實務運作不易,爰建請維持採納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三、結語 本次併案審查條文修正草案,函括為完善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及蒐證針對拘提及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應踐行之程序,其中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與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意旨相符,明定對於可能損害身體健康及人性尊嚴之非侵入方式強制採尿處分,以報請檢察官許可為原則,逕行採取為例外,並增訂逕行採取處分之事後審查、書面要式規定及救濟程序等,兼顧有效取證及人權保障,落實保障人民權利,如經大院修法通過,本署當遵照辦理,並配合修正「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等內部規範。 以上報告,懇請委員惠予指教,並敬祝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 陸、與會委員於114年3月26日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智強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百零五條之三及第二百零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楚茵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嗣於同年8月13日併入委員沈發惠等18人及委員陳素月等19人分別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百零五條之三及第二百零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繼續審查,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第七十條之一,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二、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增訂第二百零五條之三及第二百零五條之四,均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之(乙案)行政院版通過。 柒、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吳召集委員宗憲出席說明。 捌、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image: image1.jpg] [image: image2.jpg] [image: image3.jpg] [image: image4.jpg] [image: image5.jpg] [image: image6.jpg] [image: image7.jpg] [image: image8.jpg] [image: image9.jpg] [image: image10.jpg] [image: image11.jpg] [image: image12.jpg] [image: image13.jpg] [image: image14.jpg] [image: image15.jpg] [image: image16.jpg] [image: image17.jpg] [image: image18.jpg] 主席:請召集委員吳宗憲委員補充說明。 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第七十條之一維持現行條文。 請宣讀第二百零五條之二。 第二百零五條之二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並有鑑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報請檢察官許可,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於有非即時採尿,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況,得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 前項後段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尿,應於採取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增訂第二百零五條之三。 第二百零五條之三  前條第二項之許可,應用許可書,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受採取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三、應鑑定之事項。 四、執行之機關及期間。 許可書,由檢察官簽名。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前條第二項前段採取尿液時,應出示許可書及可證明其身分之文件。 許可書於執行期間屆滿後不得執行,應即將許可書交還。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增訂第二百零五條之四。 第二百零五條之四  受採取人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項後段所為之採取不服者,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之。 前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採取之日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在有民進黨黨團、國民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二百零五條之三及第二百零五條之四條文;並修正第二百零五條之二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報告院會,三讀條文已經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現在作以下決議: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二百零五條之三及第二百零五條之四條文;並將第二百零五條之二條文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徐欣瑩委員對本案完成三讀後之書面意見,列入公報紀錄。 委員徐欣瑩書面意見: 毒品犯罪,正嚴重侵害我國社會,其對家庭與治安的危害已毋庸贅言。 在打擊毒品犯罪的決心下,檢警人員必須擁有合法且有效的偵查工具。然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為我們劃下了一道紅線。 判決明確指出,原《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關於檢警逕行採尿的規定,因欠缺正當法律程序,牴觸了憲法所保障的資訊隱私權與身體權。 本次修正案,正是本院依循憲法法庭判決,在維護偵查效能與保障基本人權之間,所建構的平衡機制。 首先,我們建立了「許可為原則」的程序保障。修法將「非侵入性採尿」原則上改為須報請檢察官許可,這是一道重要的法律防火牆,確保強制處分符合比例原則,真正達到打撃犯罪的必要性。 其次,我們嚴格限縮了「逕行採尿」的例外要件。檢警僅能在「有非即時採尿,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況」下,方得逕行採取。這一例外規定,兼顧了毒品代謝快速的偵查實務需求,但同時以急迫性為門檻,避免權力浮濫。 最後,我們落實了「事後審查」的權力監督。針對例外逕行採尿,新法嚴格課予檢警二十四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的義務;檢察官若認為不應准許,則須於三日內迅速撤銷。這項機制確保了對嫌疑人權利的及時救濟,使權力受到有效制衡。 各位委員,本修正案已成功將憲法法庭對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轉化為具體可操作的法條規範。它既確保了檢警在打擊毒品犯罪時能有效蒐證,更完整兼顧了嫌疑人的身體權與資訊隱私權。 本次修法展現了立法院在面對重大公共政策時,能夠兼顧人權保障的崇高價值與社會治安的迫切需求。接下來,我們會繼續對毒品犯罪持續進行永不停止、絕不鬆懈的強力打擊。謝謝。 主席: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羅智強等25人及委員謝衣鳯等16人分別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5、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44301166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羅智強等25人、委員謝衣鳯等16人分別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3年3月27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437號及113年5月1日台立議字第1130701401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羅智強等25人、委員謝衣鳯等16人分別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4年4月24日(星期四)、8月13日(星期三)分別召開第11屆第3會期第11次、第24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上開草案,由吳召集委員宗憲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司法院及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說明 一、委員羅智強等25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羅智強、張嘉郡等25人,鑑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現行規定,法院僅能通知主管機關不核發護照、旅行文件予被告,然被告卻可能持既有護照、旅行文件出境。考量目前被告逃逸至境外者眾,成為規避我國司法程序的重要管道,因此為維護我國司法威信,以及填補治安漏洞,故賦予法院有主動通知主管機關,協請註銷逃逸被告護照、旅行文件的權利。根據刑事局統計,我國目前有超過8萬名通緝犯登記在案,其中有出境紀錄者更超過8千人,占比超過一成,對我國司法威信和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威脅。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謝衣鳯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6人,依據刑事局統計資料,目前全台灣有超過8萬名的通緝犯登記在案,其中有出境紀錄超過8千人,幾乎大多數都是持護照搭機出國,因為按照現行規定,潛逃通緝犯、判刑定讞被告護照不會主動註銷,宣判時被告無須出庭聆判,也不會被當庭收押,加上入監作業時間冗長,以及潛逃並無任何額外刑責及處罰,造就台灣涉案被告潛逃國外屢創新高,對我國司法公正和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威脅。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增訂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廢止並註銷被告之護照、旅行文件。 參、司法院副秘書長王梅英報告如次:(114年4月24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併案審查(一)委員羅智強等25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報告,並備質詢,首先對各位委員長期關心司法興革,及對本院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併案審查(一)委員羅智強等25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 依據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護照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二、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同法第25條第2項亦規定,持照人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其立法意旨即基於共同打擊犯罪立場。委員提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其立法意旨與護照條例規範目的相同,本院敬表贊同。惟因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係註銷護照之前階段行為,相關文字修正部分待逐條審議時一併表示意見。 二、結語 保障人權,實現公平正義,是民主社會的核心價值;打造完善的刑事訴訟制度,確保公平法院,提升審判效能,強化公信力,則是司法責無旁貸的義務。本院再次對貴院委員會費心修法,表達感佩之意,也懇請委員支持本院刑事訴訟法法制修正整體規劃,俾國家法制與時俱進。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謝謝各位! 肆、法務部常務次長黃謀信報告如次:(114年4月24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開會事由:併案審查(一)委員羅智強等25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有關委員羅智強等25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草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6款,於現行羈押替代手段,新增「通知主管機關註銷」護照、旅行文件之規定,敬表同意。 (二)現行註銷護照流程及要件,依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1款規定,僅限於持照人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檢察官或法官偵辦、審理案件,有廢止被告護照必要者,得依前揭規定發函外交部(護照條例之主管機關),並註銷被告護照。外交部經司法機關通知,審核該持護照之人已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即依護照條例第25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註銷護照。修正草案就註銷護照之適用範圍,擴及未出境之被告,有助於防止被告逃逸至境外。 二、有關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草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6款,於現行羈押替代手段,新增「通知主管機關廢止並註銷」護照、旅行文件之規定,就現行註銷護照之適用範圍,擴及未出境之被告,有助於防止被告逃逸至境外,就此部分,敬表同意。 (二)惟參考護照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廢止」與「註銷」性質不同,「廢止」係對於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予以廢止之行政處分,「註銷」為廢止後之行政登記作業,草案「廢止並註銷」之用語,有混淆行政處分與行政作業之法律性質之虞,恐致解釋與適用上之疑慮,此部分建請再酌。 最後,本部再次對大院費心修法,表達感佩之意。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謝謝各位。 伍、外交部書面報告(114年4月24日) (壹)前言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大家好: 本人今天非常榮幸能代表外交部向貴委員會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進行報告。首先,對各位委員長期以來鼎力支持外交工作,並對外交部各項業務推動提供寶貴意見,本人謹在此表達最高之敬意與謝忱。 以下謹就各委員相關提案提出報告,敬請各委員惠予指教。 (貳)背景說明 一、現行規定 (一)按現行「護照條例」第23條規定,申請人不管在國內或國外,如有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之情形,外交部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 (二)至於註銷護照部分,因申請人如有被通緝、限制出國等事由,於內政部移民署建置之國境線上出境紀錄查得該等情形,該署自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規定,在機場當即不許上開受管制人出境,與渠等所持護照是否被註銷尚無直接關聯,爰護照條例於第25條係明定適用境外範圍,持照人如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地區有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情形,即予註銷護照。 二、法制研析意見 (一)倘「刑事訴訟法」第116-2條修正草案獲三讀通過,外交部基於共同打擊不法,將依據前述規定配合法院通知註銷當事人護照(不論持照人於國內或國外),同時將配合修正「護照條例」第25條有關註銷護照之規定,以完備法制程序。 (二)另考量因當事人可能未曾申請護照或現持護照已逾效期等情形,爰建議以編號1立委羅智強等25人擬具版本,增加「或註銷」之規定,較符實際需求。 以上報告,敬請各委員不吝指正。謝謝。 陸、內政部警政署書面報告(114年4月24日)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本署奉邀列席貴委員會併案審查委員羅智強等25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與本署權責相關條文提出書面報告如下,並備質詢,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導。 一、併案審查委員羅智強等25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條文修正草案」 (一)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對於被告之附條件停止羈押處分,針對防止被告逃匿之措施,包括命其定期向法院、檢察署或指定機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及交付或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等,惟被告仍可能持既有之護照或旅行文件出境。 (二)有關委員羅智強等25人提案「法院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或註銷護照、旅行文件」;委員謝衣鳯等16人提案「法院得通知主管機關廢止並註銷或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可使防逃機制更為周全,有效遂行國家司法權,本署尊重委員及刑事訴訟法主管機關司法院意見。 二、結語 本次併案審查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修正草案,對於被告之附條件停止羈押處分,倘經大院修法通過,本署當遵照並配合辦理,以維護社會安寧。 以上報告,懇請委員惠予賜教,並敬祝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 柒、內政部移民署書面報告(114年4月24日) 主席、各位委員,大家好: 今天大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併案審查委員羅智強等25人及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等案,內政部移民署(下稱本署)應邀列席,敬請委員指教。 前述修正條文係增加法院得通知主管機關註銷司法程序中被告之護照或旅行文件等相關事項,與本署業務相涉者為外交部註銷護照通知本署相關程序,以下就本署接獲司法機關通知程序以及護照經外交部註銷護照後通知本署之程序進行報告: 一、司法機關依法限制出境: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規定,檢察官或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必要時得逕行限制出境;另同法第93條之6規定,得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 二、接獲通知辦理禁止出國: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國民)及第21條第1項、第3項(外國人及陸港澳人士)規定,因案經司法機關限制出國者,移民署接獲司法機關通知,應禁止其出國。 三、本署接收外交部國人護照檔案作業: (一)傳輸方式: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務局)定期每小時傳輸國人護照資料,提供本署查驗國人入出國證照作業時勾稽查核運用。 (二)註銷國人護照機制:目前領務局傳送之國人護照檔資料欄位,已設計有「護照作廢原因」註記欄位,未來法院如欲主動通知護照主管機關傳輸國人護照註銷資料,本署配合領務局依現行既有護照資料交換機制新增或修改代碼辦理。 四、國境線查遇國人護照經外交部註銷處置程序: 依移民法第4條規定略以,未經本署查驗者,不得入出國,又依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相關規定,居住臺灣地區有戶籍國民(即國人)入出國,應備有效護照,經本署查驗,故國人倘持經外交部註銷之護照出國者,本署將依前揭規定,禁止其出國。 五、結語: 刑事案件被告經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限制出境,並通知本署者,由本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持續配合辦理禁止出國事宜。 以上報告,懇請委員惠予指教,並持續支持本署各項施政工作,謝謝! 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書面報告(114年4月24日)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各位女士、先生, 大家好!感謝委員會邀請本署列席今日會議,謹就本署對「進出通商口岸之人員」安檢執行作法向各位委員提出報告: 一、依據海岸巡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對於進出通商口岸之人員、船舶、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及載運物品,有正當理由,認有違反安全法令之虞時,得依法實施安全檢查。 二、本署接獲各法院及地檢署來函之限制出境、出海通知,係由偵防分署統一輸鍵於安檢資訊系統,重大及社會矚目之限制出境(海)對象,本署均以製作「重大案件防制出境(海)專刊」宣導所屬加強查察,對於尚未受限制出境(海)之處分對象,如屬重大犯罪及社會矚目案件將宣導所屬預先因應,亦由本署製作專刊轉發所屬加強查察。 三、警政署已於函文修頒《警察機關辦理刑事被告報到案件注意事項》,各警察機關發現刑事被告未依規定報到時,若確為失聯,應以通報單傳真至海巡機關,本署接獲通報後,對於重大案件防制出境(海)對象,認有製成專刊需要,即依規定製作專刊轉發各所屬置於安檢資訊系統公布欄,並加強安檢查緝作為。 四、為提高防處效益,本署於113年10月28日成立「海巡署境管即時通報」群組,倘接獲法院及地檢署發布重大限制出境(海)及科技設備監控之處分書,將即時通報各單位及早因應。 本署將持續秉持嚴謹執法,主動查察之精神,精進防逃機制,強化跨機關合作效能,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導,謝謝! 玖、與會委員於114年4月24日聽取報告及詢答完畢,嗣於同年8月13日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照委員羅智強等25人提案通過。 拾、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吳召集委員宗憲出席說明。 拾壹、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eq \o\ad(\s\up21(審查會通過條文),\s\up7(委員羅智強等25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s\do7(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s\do21(現行條文))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羅智強等25人提案 委員謝衣鳯等16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委員羅智強等25人提案通過) 第一百十六條之二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或註銷護照、旅行文件。 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 法院於審判中許可停止羈押者,得命被告於宣判期日到庭。 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第一項第四款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一百十六條之二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或註銷護照、旅行文件。 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 法院於審判中許可停止羈押者,得命被告於宣判期日到庭。 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第一項第四款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一百十六條之二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廢止並註銷或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 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 法院於審判中許可停止羈押者,得命被告於宣判期日到庭。 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第一項第四款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一百十六條之二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 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 法院於審判中許可停止羈押者,得命被告於宣判期日到庭。 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第一項第四款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委員羅智強等25人提案: 一、根據刑事局統計,我國目前有超過8萬名通緝犯登記在案,其中有出境紀錄者更超過8千人,占比超過一成,對我國司法威信和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威脅。 二、根據現行規定,法院僅能通知主管機關不核發護照、旅行文件予被告,然被告卻可持有既有護照、旅行文件,毋須至主管機關申請就可出境。鑒於目前被告逃逸至境外者眾,成為規避我國司法程序的重要管道,因此為維護我國司法威信,以及填補治安漏洞,故賦予法院有主動通知主管機關,協請註銷逃逸被告護照、旅行文件的權利。 委員謝衣鳯等16人提案: 依據刑事局統計資料,目前全台灣有超過8萬名的通緝犯登記在案,其中有出境紀錄超過8千人,幾乎大多數都是持護照搭機出國,因為按照現行規定,潛逃通緝犯、判刑定讞被告護照不會主動註銷,宣判時被告無須出庭聆判,也不會被當庭收押,加上入監作業時間冗長,以及潛逃並無任何額外刑責及處罰,造就台灣涉案被告潛逃國外屢創新高,對我國司法公正和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威脅。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增訂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廢止並註銷被告之護照、旅行文件。 審查會:照委員羅智強等25人提案通過。 主席:請吳宗憲召集委員補充說明。 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第一百十六條之二。 第一百十六條之二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或註銷護照、旅行文件。 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 法院於審判中許可停止羈押者,得命被告於宣判期日到庭。 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第一項第四款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已經過二讀,現在有國民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刑事訴訟法修正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報告院會,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現在作以下決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牛煦庭等17人及委員邱鎮軍等18人分別擬具「行政區劃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3會期第14、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14400145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牛煦庭等17人及委員邱鎮軍等18人分別擬具「行政區劃法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3年5月29日台立議字第1130702066號、114年3月13日台立議字第1140700338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委員牛煦庭等17人及委員邱鎮軍等18人分別擬具「行政區劃法草案」等2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依據 委員牛煦庭等17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委員邱鎮軍等18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3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本院內政委員會分別於114年4月21日(星期一)、7月28日(星期一)及8月11日、14日(星期一、星期四)召開第11屆第3會期內政委員會第12次、第31次及第3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牛召集委員煦庭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邀請相關機關列席報告並備質詢。114年4月21日有內政部部長劉世芳報告,及內政部、中央選舉委員會、海洋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銓敘部、環境部、農業部、文化部、經濟部、交通部、教育部、財政部、法務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國家發展委員會、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行政院主計總處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並備質詢。 叁、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一、委員牛煦庭等17人提案要旨: 鑑於現行行政區域之新設、廢止或調整,除村(里)、鄰之編組及調整,或縣(市)合併改制直轄市等事項於地方制度法已有規定外,迄今仍未有法源依據,然歷經時代更迭、社會變遷、人口流動、產業結構轉變、區域發展等因素所形成之空間變遷,部分行政區域亟待調整以符合實際生活圈及產業發展趨勢,俾提升地方治理品質與施政效能及建立公平合理之行政區劃程序,以因應未來推動行政區劃之迫切需求;復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行政區劃事項之立法工作交由中央為之,為完成憲法委託事項,爰擬具「行政區劃法草案」。 二、委員邱鎮軍等18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我國行政區域之新設、廢止或調整仍尚未有法源依據,以致99年12月25日起臺北縣、臺中縣市、臺南縣市及高雄縣市等改制為直轄市,以及2014年12月25日桃園市改制為直轄市,其改制作業均採「鄉鎮市」改為區、「村」改為里之改制模式,迄今仍尚未因應人口、交通……等變遷及治理需要,重新檢討轄下行政區及行政里之合理劃分,另鑑於目前我國六直轄市、十六縣(市)、三百六十八鄉(鎮、市、區),行政區域間之規模差距甚大,且直轄市無法擔任「領頭羊」角色帶動區域發展,亟需制定行政區劃法,使中央及地方均得以重新檢討行政區域劃分,以提升治理效能及節省預算開支,爰擬具「行政區劃法草案」。 肆、機關報告 〔一〕內政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首先,對於各位委員就內政業務推動的關注與指導,表達由衷感謝之意。今天貴委員會審查牛煦庭委員等人、邱鎮軍委員等人分別所提行政區劃法草案共計2案,本部應邀列席報告及備詢,深感榮幸。 謹就行政區劃相關規定及本部推動情形、委員提案說明如次,敬請各位委員參考: 一、行政區劃相關規定及本部推動情形 (一)現行行政區劃相關規定及內涵 1.憲法規定 依憲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行政區劃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亦即行政區劃屬於中央權限,具體包括立法權及執行權(含同意權),僅就執行部分可透過立法明定適合交由地方執行之事項。 2.現行法律中有關行政區劃類型及規定 (1)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之新設、廢止或調整 依地方制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之新設、廢止或調整,依法律規定行之。目前尚無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之新設、廢止或調整之相關法律。 (2)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直轄市 依地方制度法第7條第2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依本法(即地方制度法)之規定。 又地方制度法業明定改制直轄市應有之實體與程序規定,包括第4條第1項規定,人口聚居達125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規定改制直轄市之提案程序、改制計畫應有內容、審議及核定程序等;第87條之1至3明定改制直轄市之配套措施,如地方公職人員任期及選舉、自治法規之處理、財政收支劃分調整日期及機關(構)與學校之業務、人員、資產負債之處理等。 (3)改制直轄市之區之整併 依地方制度法第7條之3規定,依第7條之1改制之直轄市,其區之行政區域,應依相關法律規定整併之。目前無相關法律規定,爰現行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尚無從依法推動「區」整併。 (4)村(里)、鄰編組調整 依地方制度法第3條第4項規定,鄉(鎮、市、區)內之編組為村(里),村(里)內編組為鄰。又第7條第3項規定,村(里)、鄰之編組及調整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另定之。現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均已制(訂)定村(里)、鄰編組調整相關自治法規,俾據以辦理各該轄內村(里)、鄰編組調整。 (二)本部自81年起推動行政區劃相關立法工作重要歷程 1.為應各界對行政區劃法制化之要求,本部自81年起推動行政區劃相關立法工作,其間曾6度報經行政院函送大院審議,惟未完成立法。揆其主要原因係各界對於行政區劃調整之實體藍圖存有不同看法,而立法未獲致共識。 2.嗣為國家及地方發展需要,本部採改制先行之立法模式,於98年及99年提出縣(市)單獨或合併改制直轄市所需相關規定,經大院修正地方制度法第7條、增訂第7條之1至第7條之3、增訂第87條之1至第87條之3等條文。實務方面,於99年、103年及111年分別辦理部分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提改制直轄市計畫案,其中99年通過改制之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103年通過改制之桃園市。 3.為回應各界有關行政區劃調整之需要,本部持續推動行政區劃相關立法,於109年12月21日將「行政區劃程序法」(草案)函報行政院審查,並針對行政院所提立法原則疑義,於111年辦理專家學者諮詢會議及112年辦理委託研究,嗣於113年將研處意見報行政院參酌續審。 二、委員提案版本涉及公民投票部分 牛煦庭委員等人提案版本第12條:「(第1項)行政區劃計畫經該管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認應不予核定者,應於60日內交付該行政區劃計畫區域公民複決。(第2項)前項複決,準用公民投票法關於地方性公民投票之規定。」及邱鎮軍委員等人提案版本第11條:「行政區劃計畫為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於60日內不予核定者,各級機關得依公民投票法規定,提出地方性公民投票,不受公民投票法第9條至第13條及第23條之規定。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投票結果公告後,依其結果辦理之。」容有待斟酌之處,扼要說明如下: (一)公民投票法規定及實務 1.依公民投票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公民投票及地方性公民投票。同條第2項規定,全國性公民投票之適用事項係法律之複決、立法原則之創制及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同條第3項規定,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係地方自治條例之複決、立法原則之創制及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同條第4項規定,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2.實務上,公民投票法自92年12月31日公布施行迄今,共計辦理過21案全國性公民投票(含1次修憲複決案)及1案地方性公投。另有離島設置觀光賭場議題,依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之2特別規定而依公民投票法先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 3.準此,現行公民投票法似未禁止行政區劃相關事項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惟究竟適用全國性公民投票或地方性公民投票,尚需探究。又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區)之行政區域調整變動,有涉及2個以上區域之居民,且各區域人口數多寡不一,爰如何界定各種行政區劃類型公民投票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範圍;是否由哪個關係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作為行政區劃相關之公民投票主辦機關,並會否產生關係區域人數多寡不同(例如某區域人數多、某區域人數少)進行投票衍生公平性問題等,均值得進一步探究,建議併請公民投票法之主管機關中央選舉委員會提供意見。 (二)本部112年辦理之委託研究,其中行政區劃與公民投票關聯議題之研究結果 1.以各國推動行政區劃經驗觀之,公民投票並非必然之程序,亦可能因為程序及要件繁複而成為無法處理行政區劃的原因;如係為強化公民參與機制,公民投票亦非唯一方法。 2.行政區劃事項可能涉及不同層級之地方自治團體,採公民投票方式將面臨如何決定辦理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經費以及如何決定通過額度之問題。 3.行政區劃影響者為地方自治團體,並非直接影響住民,縱影響地方自治團體權利(例如地方制度法第24條之1之跨區域自治事務),亦無需經過公民投票。另現行地方制度法有關改制直轄市之程序,亦未有公民投票程序。 4.倘需採取公民投票程序,該程序應為例外情形,投票議題僅限是否同意地方自治團體合併、廢止或變更,並僅限受到該合併、廢止等直接影響者始有投票權。另程序上應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前,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則不進行公民投票,以免造成更大的法律問題。 以上報告,敬請各委員指教,謝謝! 〔二〕中央選舉委員會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 貴委員會今天舉行全體委員會議審查行政區劃法草案,本會就該草案提出書面報告。行政區劃係指行政區域之新設、廢止或調整,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本會謹就行政區劃涉及民意代表選舉區檢討、改制後選舉之規劃及相關公民投票屬性等事項報告如次,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一、立法委員選舉區檢討變更 有關直轄市、縣(市)選出之立法委員,其名額分配及選舉區劃分檢討,本會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辦理。依前開規定,直轄市、縣(市)選出之立法委員,其名額分配及選舉區以第7屆立法委員為準,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自該屆立法委員選舉區變更公告之日起,每10年重新檢討1次,如有變更之必要,應依第37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辦理。行政區劃如係於每10年重新檢討立法委員選舉區變更之期間內辦理,將由本會公告調整立法委員選舉區名稱及其所轄行政區域範圍。 二、直轄市、縣(市)議員選舉區檢討變更 直轄市、縣(市)議員選舉區,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7條第1項規定,選舉區有變更時,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1年前發布之。本屆地方公職人員任期屆滿之日(115年12月25日)前,本會將依前開規定辦理選舉區檢討及發布公告。 又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1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7條之1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改制後第1屆直轄市議員之選舉,其選舉區應於改制日6個月前公告,並應於改制日10日前完成選舉投票。本會將依前開規定辦理選舉區檢討及發布公告。 三、行政區劃計畫是否屬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依公民投票法第2條第3項規定,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一、地方自治條例之複決。二、地方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本草案有關行政區劃計畫案件性質上是否屬於地方自治事項,建議參酌主管機關內政部意見辦理。 四、配合行政區劃選舉區之檢討及改制後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辦理 行政區域之新設、廢止或調整、地方公職人員當屆任期處理以及地方民意代表總額規定,均屬內政部主管,惟新設或調整之行政區域,將涉及選舉區配合檢討作業及改制後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辦理,有關行政區劃計畫之生效日期,應考量相關地方公職人員任期屆滿之日,應依法發布直轄市議員選舉區劃分應公告之日,以及籌辦選舉事務實際作業,允宜保留合理選務辦理時程,廣泛收集各界意見,辦理議員選舉區檢討變更作業,俾主管選舉委員會有充分準備時間規劃投、開票作業,維護民眾投票權益。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三〕原住民族委員會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貴委員會今日審查大院委員牛煦庭、黃建賓、吳宗憲、游顥等17人擬具行政區劃法草案,以及委員邱鎮軍、林沛祥、蘇清泉等18人擬具行政區劃法草案(以下均簡稱區劃法)等案,本會應邀列席報告並備詢,深感榮幸,謹就上開區劃法草案涉原住民族事務及本會職掌事項部分說明如次: 一、委員牛煦庭等17人所提區劃法草案第8條條文 各級主管機關、鄉(鎮、市)公所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擬訂行政區劃計畫草案時,應邀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地方居民代表、原住民族代表及關係部落代表表示意見一節,有效保障原住民族於計畫擬訂前之程序參與,惟如何認定行政區劃擬定時所涉及之關係部落及其代表,建議予以定義性規定或於條文說明釐清,俾利同法第10條、第13條之執行。 二、委員牛煦庭等17人所提區劃法草案第10條條文 行政區劃計畫涉及原住民族地區者,除徵詢原住民族地區機關及立法機關意見外,應併同徵詢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及關係部落之意見一節,關係部落建議明確定義,以利執行。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四〕教育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大家好: 感謝各位委員對行政區劃事項的關心,今天 貴委員會委員牛煦庭等17人擬具「行政區劃法草案」、委員邱鎮軍等18人擬具「行政區劃法草案」,本部奉邀列席,至感榮幸。以下謹提供書面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一、前言 「國民教育法」第2條規定,教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對於國民教育之辦理、學校之設立、變更及停辦、組織、人員及編制、學生之入學……等已明確規範其中。委員擬具「行政區劃法草案」提及行政區劃計畫應載明學校組織變更、業務調整、人員移撥、財產移轉,行政區劃後學校預算編製及執行等事項之規劃原則、學校改隸後,其經管之不動產、不動產之移轉劃分原則,以及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相關行政區域之學校預算執行方式等規定,經研析後本部尊重大院審議結果。 二、法案研析意見 (一)委員牛煦庭等17人擬具「行政區劃法草案」條文涉及學校部分,本部說明如下: 1.草案第9條規定,行政區劃計畫,應載明事項,其中第11款規定:行政區劃後,相關機關(構)、學校組織變更、業務調整、人員移撥、財產移轉及自治法規處理之規劃,以及第12款規定:行政區劃後,相關機關(構)、學校預算編製及執行等事項之規劃原則。以上應載明事項,本部尊重大院審議結果。 2.草案第15條第2項財產之移轉劃分原則,其第1款規定,原行政區域所屬之機關(構)及學校改隸後,其經管之不動產,其中公用部分產權移轉行政區劃後之行政區域;非公用部分,仍屬原行政區域所有。動產部分,其屬行政區劃後之行政區域需要使用者,隨同移轉;不需使用者,仍屬原行政區域所有。以上移轉劃分原則,本部尊重大院審議結果。 3.草案第18條規定,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相關行政區域之機關及所屬機關(構)、學校預算之執行,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其業務未移轉者:原機關(構)及學校依原列預算繼續執行。二、其業務經移轉者:承受機關(構)及學校仍以移轉前原列相關預算繼續執行。以上預算之執行方式,本部尊重大院審議結果。 (二)委員邱鎮軍等18人擬具「行政區劃法草案」條文涉及學校部分,本部說明如下: 1.草案第9條行政區劃計畫應載明事項,其中第11款規定:行政區劃後,相關機關(構)、學校組織變更、業務調整、人員移撥、財產移轉及自治法規處理之規劃,以及第12款規定:行政區劃後,相關機關(構)、學校預算編製及執行等事項之規劃原則。以上應載明事項,本部尊重大院審議結果。 2.草案第14條第2項規定,財產之移轉劃分原則,第1款規定,原行政區域所屬之機關(構)及學校改隸後,其經管之不動產,其中公用部分產權移轉行政區劃後之行政區域;非公用部分,仍屬原行政區域所有。動產部分,其屬行政區劃後之行政區域需要使用者,隨同移轉;不需使用者,仍屬原行政區域所有。以上移轉劃分原則,本部尊重大院審議結果。 3.草案第17條規定,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相關行政區域之機關及所屬機關(構)、學校預算之執行,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其業務未移轉者:原機關(構)及學校依原列預算繼續執行。二、其業務經移轉者:承受機關(構)及學校仍以移轉前原列相關預算繼續執行。以上預算之執行方式,本部尊重大院審議結果。 三、結語 上述行政區劃計畫所涉學校改隸之組織變更、人員移撥、財產移轉等劃分原則及預算執行,涉及公平合理之行政區劃政策方向,爰尊重該法規主管機關內政部及大院決議。以上報告,敬祈各位委員惠予指導,謝謝各位! 〔五〕財政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今日貴委員會審查大院牛委員煦庭等17人及邱委員鎮軍等18人分別擬具「行政區劃法草案」,本部承邀列席,謹就委員提案涉及本部業務部分,說明如下: 一、有關牛委員煦庭等17人擬具草案第6條第5款,行政區劃應配合國土整體規劃,並考量地方財政因素一節,如行政區劃法通過施行,本部將研提地方財政相關資料供權責機關(單位)參考。 二、牛委員煦庭等17人擬具草案第19條及邱委員鎮軍等18人擬具草案第18條,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相關行政區域之財政收支劃分調整日期準用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2項,有關縣(市)改制或合併升格為直轄市之財政收支劃分調整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規定一節: (一)鑑於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係處理縣(市)升格(如原桃園縣升格為桃園市,其行政轄區並未改變)或合併(如原臺南縣、市合併升格,整體行政轄區並未改變)改制作業,與行政區劃將使地方政府轄區土地面積重新劃分(如新北市汐止區劃入基隆市,新竹縣新豐鄉併入桃園市,涉及原行政轄區部分土地重新劃分歸屬事宜)之作業程序不同,故除財政收支劃分之調整日期外,其財政收支劃分之調整機制,亦應審慎評估。 (二)經查114年3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財政收支劃分法,針對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公式區分直轄市及縣(市)、離島縣(市)、鄉(鎮、市),並賦予固定分配比率,另保留2%供直轄市分配,因涉轄區面積變更及自治事項經費之更動,且未劃一分配公式,故難以適用於區劃計畫實施後所致財源之重分配(如新竹縣新豐鄉併入桃園市,原新豐鄉之統籌稅款額度係留供其他鄉(鎮、市)分配,無法併入桃園市計算)。爰如須規劃財政收支劃分之調整,宜採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按同一公式計算,並以基準財政收支差額為主要分配依據,較為妥適。 三、牛委員煦庭等17人擬具草案第15條及邱委員鎮軍等18人擬具草案第14條,有關行政區劃計畫發布後,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辦理有關業務及財產改隸,並規定移轉、交接事項及有關財產產權移轉歸屬之劃分原則一節,按國有財產產權屬國有,非屬行政區劃相關行政區域所有,依牛委員煦庭等17人擬具草案第15條第2項第3款及邱委員鎮軍等18人擬具草案第14條第2項第3款,行政區劃其權屬不變,故對國有財產權益並無影響。另上開條文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係規範屬行政區域所有財產移轉劃分原則,與國有財產無涉。 以上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教,謝謝。 〔六〕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書面報告: 一、前言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下稱國科會)轄管新竹科學園區、中部科學園區、南部科學園區。轄下共計17個基地,位於13個縣、市,其中包含4個直轄市(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9個縣、市(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宜蘭縣、屏東縣、嘉義縣)。截至114年3月底止,累計核准廠商1,155家,員工人數逾32萬人,113年度營業額逾新臺幣4.76兆元。 國科會及所屬科學園區管理局營運管理主要遵循中央政府的政策與資源配置,至科學園區周邊生活機能與交通、教育等公共服務則需與地方政府協力發展。 二、「行政區劃法草案」對於科學園區影響 行政區劃法草案主要係針對地方政府結構的調整,對科學園區的影響可能主要體現在下列方面。 (一)行政管轄與組織調整 行政區劃調整可能改變科學園區所位處之地方政府,管理局需重新與地方政府協調相關行政業務。另行政區劃變動將造成園區廠商地址異動,廠商於國內外依規定登記之所在地需全面變更。 (二)產業發展策略規劃須因應地方投資環境而重新調整 行政區劃變動可能導致地方政府調整區域發展策略,從而園區管理局將須配合行政區劃變動情形,重新審視園區區位與產業發展定位,滾動調整園區發展策略。 (三)地方自治財政資源與預算執行 行政區劃變動,可能影響地方政府的稅收分配、基礎建設推動,影響園區周邊的交通、住宅、教育及其他公共服務等地方自治事項,故中央與地方建設協力工作亦需重新建立合作機制。 三、結語 行政區劃法草案主要係調整地方政府結構,不會直接改變園區的管理模式,然間接影響地方政府在園區周邊的基礎設施建設、區域發展協調、人才與資源的整合等面向的規劃。 短期內,若園區所在區域未涉及大幅調整,影響有限;長期下,法案強調產業發展與區域均衡,或可提升園區周邊基礎設施,整合區域產業聚落,惟如衍生行政區劃爭議,對科學園區整體發展仍有潛在影響及不確定性。 伍、審查結果 一、114年4月21日報告及詢答完畢,於7月28日進行大體討論,隨後於8月11日及14日進行條文之逐條審查,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並經縝密討論後,完成全案之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名稱、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均照委員張宏陸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第一條、第二條,均照委員牛煦庭等17人提案、委員邱鎮軍等18人提案及委員張宏陸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三)委員牛煦庭等17人提案及委員邱鎮軍等18人提案第四條,不予採納。 (四)第五條,修正通過,條文修正如下: 「第五條 行政區劃應配合國土整體規劃,並考量下列因素: 一、人口規模及成長趨勢。 二、自然及人文資源之合理分配。 三、山川、湖泊、海岸及海域之分布。 四、族群特性及人文歷史脈絡。 五、都會區、生活圈或生態圈之歸屬。 六、選舉區之劃分。 七、其他影響地方治理之事項。」 (五)第六條,修正通過,條文修正如下: 「第六條 行政區劃,由下列機關提出: 一、涉及直轄市或縣(市)之行政區劃者:中央主管機關或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涉及鄉(鎮、市)之行政區劃者:縣主管機關或相關鄉(鎮、市)公所。 三、涉及直轄市或市之區之行政區劃者: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但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行政區劃,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提出。 四、涉及直轄市或市之區、縣之鄉(鎮、市),與其他直轄市或市之區、其他縣之鄉(鎮、市)之行政區劃者: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人民或團體就其戶籍、登記所在地之行政區域,得向前項該管機關提出行政區劃建議。」 (六)第七條,修正通過,條文修正如下: 「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鄉(鎮、市)公所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提出行政區劃前,應廣徵意見並擬訂行政區劃計畫草案,於相關行政區域內公開展覽三十日,並應辦理公聽會;必要時,得辦理公民民意調查。 前項行政區劃計畫草案,應載明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須辦理各級行政區域調整者,得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聽會: 一、行政區域界線不整,有礙行政管理。 二、地籍、戶籍情形與行政區域界線不符。 三、配合都市計畫或土地重劃,須調整行政區域界線且已納入依法辦理公聽會之事由之一部者。 四、行政區域內土地面積增加或減少,須調整行政區域界線。 第一項廣徵意見之方式、公開展覽、公聽會與公民民意調查之辦理方式、人民陳述意見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七)第八條,修正通過,條文修正如下: 「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鄉(鎮、市)公所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擬訂行政區劃計畫時,除有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外,應參酌前條第一項公聽會之意見;如有辦理公民民意調查者,併應參酌之。 前項行政區劃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行政區劃目標。 二、行政區劃範圍。 三、行政區劃原因。 四、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之行政區域名稱。 五、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前後行政區域人口及面積。 六、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前後利弊得失分析。 七、替代方案及其評估。 八、公聽會與人民陳情之意見、參採情形及已辦理之公民民意調查之分析報告。 九、標註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前後行政界線之行政區域圖。 十、界線會勘情形。 十一、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相關機關(構)、學校組織變更、業務調整、人員移撥、財產移轉及自治法規處理之規劃。 十二、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相關機關(構)、學校預算編製及執行等事項之規劃原則。 十三、其他有關行政區劃之事項。」 (八)第九條,修正通過,條文修正如下: 「第九條 涉及直轄市或縣(市)之行政區劃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者,應送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詢其意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者,應經該直轄市、縣(市)議會同意,涉及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之調整,並應送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議會同意。 涉及鄉(鎮、市)之行政區劃計畫,由縣主管機關擬訂者,應送相關鄉(鎮、市)公所徵詢其意見;由鄉(鎮、市)公所擬訂者,應經該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涉及其他鄉(鎮、市)行政區域之調整,並應送該鄉(鎮、市)公所及其代表會同意。 涉及區之行政區劃計畫,應送該直轄市或市之議會徵詢其意見。但涉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行政區劃計畫,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者,應送該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徵詢其意見;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擬訂者,應經該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同意,涉及其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行政區域之調整,並應送該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及其代表會同意。 受徵詢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應徵詢該直轄市、縣(市)議會或代表會之意見,並連同該直轄市、縣(市)議會或代表會之意見,併陳上級主管機關。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區)者,應併徵詢該計畫範圍內之原住民族部落代表之意見。」 (九)委員牛煦庭等17人提案第十二條,不予採納。 (十)第十一條,修正通過,條文修正如下: 「第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行政區劃計畫,應邀集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行政機關之代表組成行政區劃審議會,以合議制方式辦理。 前項成員人數十一人至二十五人,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但涉及原住民族地區者,原住民族專家學者及當地部落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應於第一項審議會會議結束後三十日內,於該機關網站公開會議資料及紀錄。 第一項行政區劃審議會之成員資格、條件、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十一)第十七條,照委員牛煦庭等17人提案第十九條、委員邱鎮軍等18人提案第十八條及委員張宏陸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七條通過。 (十二)第十八條,照委員牛煦庭等17人提案第二十條、委員邱鎮軍等18人提案第十九條及委員張宏陸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八條通過。 (十三)通過附帶決議2項: 1.行政區劃事關國土資源的合理配置與永續發展,更攸關原住民族語言文化與集體生活型態的延續。原住民族在台灣居住超過六千年,然而國民政府遷台後,未能充分理解原住民族的社會結構與族群特性,在行政劃設時,忽視其「同一民族、同一語言」的集體性,將其分割於不同鄉鎮,使得族群聚落被切割、文化傳承斷裂,嚴重影響其社會發展與文化保存。因此,「行政區劃程序法」通過後,未來在實際劃設行政區時,考量「族群特性及人文歷史脈絡」與「因政治、經濟、社會、文化或其他特殊情勢變更」等因素時,應明確納入對原住民族集體生活型態與語言文化的尊重與保障,確保其文化延續、社會結構與空間權益不被忽視或侵害,建立尊重多元族群、兼顧歷史正義與區域平衡發展的行政區劃體系,還原原住民族應有的空間權與發展權。 提案人:高金素梅 牛煦庭  黃建賓  許宇甄   2.行政區劃程序法自公布後,行政院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前實施,內政部應儘速研訂相關子法,並每三個月將研訂進度函知立法院內政委員會。 提案人:牛煦庭  張宏陸  許宇甄  黃 捷  蘇巧慧  王美惠  高金素梅 李柏毅  麥玉珍   二、全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牛召集委員煦庭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