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召集委員林委員宜瑾補充說明。 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 另外,委員陳菁徽等、委員林岱樺等、委員羅智強等分別提案,經第4會期第6、8、11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委員徐欣瑩等提案,經第4會期第13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陳菁徽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陳菁徽等16人,有鑑於行政院於近年推動「青年政策白皮書」及各項跨部會之青年活動方案,惟我國現今仍缺乏上位法源依據,難以確保政策延續性。再者,我國青年政策長期以來分散於各部會與不同法規,缺乏系統性之規劃,青年在教育、就業、創業、住宅、健康及公共參與等面向,權益保障與發展資源時因制度過育鬆散而有所不足。青年世代正面臨少子化、高齡化、全球化及產業轉型等多重挑戰,其社會處境與需求更顯複雜,因此為使國家青年政策更臻明確與制度化,確保青年能在快速變動的社會環境中獲得充分支持與保障,並提升青年參與公共事務的能量,厚植國家長遠發展之基礎,爰擬具「青年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陳菁徽   連署人:顏寬恒  鄭正鈐  陳超明  葉元之  黃健豪  張智倫  牛煦庭  涂權吉  林倩綺  王育敏  吳宗憲  黃建賓  邱若華  魯明哲  呂玉玲   青年基本法草案總說明 我國青年正面臨少子化、高齡化、產業轉型與全球化競爭等多重挑戰,然而,青年不僅是社會中最具創造力與韌性的族群,更是國家發展之核心資源,惟我國青年政策長期以來分散於各行政機關與不同法規,缺乏統整性與系統性規劃,造成青年在教育、就業、創業、住宅、健康及公共事務等面向,權益保障與發展資源時常因部門分工零散而不足,雖行政院於近年推動各項青年相關政策,惟仍缺乏上位法源之依據。難以確保政策推動之延續性,故擬具「青年基本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草案第一條) 二、本法之青年定義。(草案第二條) 三、本法之主管機關。(草案第三條) 四、中央政府之執掌。(草案第四條) 五、地方政府之執掌。(草案第五條) 六、政府應建立青年之公共參與常設機制。(草案第六條) 七、政府應保障青年享有永續之社會及環境。(草案第七條) 八、青年學習及受教育權利。(草案第八條) 九、青年就業及職涯發展之政策。(草案第九條) 十、青年創新創業政策。(草案第十條) 十一、政府應建立青年在地支持系統。(草案第十一條) 十二、政府應訂定青年居住與家庭政策及建構友善育兒環境。(草案第十二條) 十三、政府應推展促進青年身心健康之政策,保障青年人身安全,禁止一切形式之暴力及歧視。(草案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十四、政府應推展青年運動,並支持青年運動平權。(草案第十五條) 十五、政府應保障青年參與各項藝文活動,支持青年參與藝文工作。(草案第十六條) 十六、政府應支持並協助青年達成經濟獨立及穩定。(草案第十七條) 十七、政府應積極輔導培養青年金融素養並促進防制詐騙工作,降低青年被詐騙風險,強化青年防制詐騙知能。(草案第十八條) 十八、政府應促進青年公共參與,培育青年公共事務人才。(草案第十九條) 十九、政府應協助以青年為主體之非營利組織及團體之發展。(草案第二十條) 二十、政府應鼓勵青年參與國際交流合作。(草案第二十一條) 二十一、政府應支持青年積極參與數位社會、提升數位素養,並消弭數位落差。(草案第二十二條) 二十二、各級政府應建立青年事務行政體系。(草案第二十三條) 二十三、各級政府應寬列青年發展費用,以推動青年事務。(草案第二十四條) 二十四、政府應每四年擬訂青年政策白皮書。(草案第二十五條) 二十五、政府應鼓勵從事青年事務現況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研究、調查、統計,並為建立青年研究分析得依法規蒐集、處理、保存、公開及提供資訊。(草案第二十六條) 二十六、為落實本法相關事務,行政院、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應設置青年事務發展會報,各級政府並得設置青年諮詢組織。(草案第二十七條) 二十七、各級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檢討所主管之法規與其訂修、廢止前之解釋及適用方式。(草案第二十八條) 二十八、本法施行日。(草案第二十九條) 青年基本法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推動青年發展,維護青年權益,協助青年自我實現,增進青年公共參與,促進國家社會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法所稱青年,指十八歲以上三十五歲以下之國民;其他法令就青年年齡之範圍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鑒於行政院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核定「青年發展政策綱領」所稱青年為十五歲至三十五歲,並審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已明定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爰明定本法所稱青年為十八歲至三十五歲。 二、復考量各部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擬訂、執行青年相關政策或計畫時,其適用之年齡範圍或有從十五歲至四十五歲等不同實際需求,為利政策推動,爰於後段明定其他法令就青年年齡之範圍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另所稱法令,包括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自治條例、自治規則等,併予敘明。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主管事務,推展與執行青年相關政策、法規及計畫。 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青年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勞動主管機關:青年就業促進、勞動權益、就業環境、協助青年職涯探索與職業訓練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經濟主管機關:青年創新、創業、創業資金取得、培訓課程、諮詢輔導與育成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住宅主管機關:青年居住權益、公共社會住宅與購租屋協助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衛生主管機關:青年心理衛生、健康促進、生育與醫療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警政主管機關:青年人身安全維護、防制詐騙、預防犯罪與暴力防治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運動主管機關:青年運動之發展、教育、競技、產業與外交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文化主管機關:青年文化參與、欣賞與創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金融主管機關:青年金融商品、服務措施、金融素養與財務管理能力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數位主管機關:青年數位素養、數位參與與數位產業發展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科技主管機關:青年新興與前瞻科技運用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一、第一項明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二、鑒於青年事務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且現行實務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有推動青年相關之政策及業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履行其職務時,特別關注青年議題,例如,勞動部及經濟部於推動就業及創業相關業務時,應特別協助青年取得創業資金、進行職業訓練等,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為利共同推動青年事務,爰於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分工。 第四條 中央政府應落實下列涉及青年事務之事項: 一、全國性青年發展政策、法規與計畫之規劃、制(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青年發展政策之督導及協調。 三、青年發展相關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其他全國性青年發展事項之策劃及督導。 一、鑒於涉及青年事務相關事項,有須由中央政府通盤考量、統合辦理或具全國一致性規範之必要,爰明定中央政府應落實之事項,俾由中央政府據以統籌、規劃、協調及推動各項青年發展措施。 二、另因青年發展相關經費,係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於職權編列,例如,青年創業貸款、青年購屋貸款、青年租金補貼等,爰於第三款明定中央政府應就不同事項之青年發展經費進行分配及補助,併予敘明。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落實下列涉及青年事務之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青年發展政策、自治法規與計畫之規劃、制(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全國性青年發展政策、法規及計畫之執行。 三、直轄市、縣(市)青年發展相關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其他直轄市、縣(市)青年發展事項之策劃及督導。 考量青年事務亦有需因地制宜而歸屬地方政府權限者,爰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落實青年事務之事項,俾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規劃、執行及推動各項青年發展措施。 第六條 政府於制定政策、法規及計畫時,應鼓勵青年參與,建立常態性青年參與機制,保障青年參與之權利。 前項常態性機制,應有青年參與名額及程序之保障。 政府於遴聘青年參與時,應考量其代表性及對該等事務之熟悉度。 一、為推動「青年主流化」,政府於制定政策、法規及計畫時,應納入以青年為主體之觀點通盤思考,並考量青年族群作為該等領域之政策、法規及計畫之利害關係人,為使政策、法規及計畫之制定更為周詳,並提升青年賦能與當責及公民參與之主動性,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應建立青年參與政府政策、法規及計畫形成之常設機制,期使政策、法規、計畫形成過程更為公正及透明,確保青年族群之意見有表達之機會。 二、為使青年能真正參與政策、法規及計畫之擬訂,提供適切之意見,並避免青年參與機制流於形式,爰於第二項明定青年代表應具有一定之代表性,並對於所參與之領域具有足夠之熟悉度。 第七條 政府應採取具體措施,保障青年在社會與環境永續發展中之機會與權益。 政府推動社會發展,應建立不減損或增進青年發展之機會及福祉,共同促進性別平等、消弭貧窮之社會願景。 政府應鼓勵並支持青年推動及參與能源轉型、環境保護及其他永續發展議題,共同實現國家淨零轉型目標。 一、為呼應聯合國西元二○三○年永續發展議程,期盼至西元二○三○年時能夠消除貧窮及饑餓,實現尊嚴、公正、包容之和平社會,守護地球環境與人類共榮發展,以確保當代與後世均享有安居樂業之生活,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青年係推動社會進步、國家發展之關鍵動力,為促進世代共榮,達成臺灣永續發展目標,政府推動社會發展,應使青年享有不減損或增進其發展之機會及福祉,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鼓勵青年對永續環境之貢獻,及響應國家環境產業發展方向,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八條 政府應採取具體措施,保障青年受教育之權利,並建構多元學習環境,擴展學習機會,以培育青年之技能、韌性、學習力及創造力。 一、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六條明定人人皆有受教育之權利、應廣為設立技術與職業教育、高等教育應平等開放之精神,爰於本條前段明定青年享有之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政府應採取具體措施落實其保障。 二、鑒於教育應謀求人格及人格尊嚴意識之充分發展,且青年應變世界變化更為多元、迅速,故政府應致力於提供多元學習管道,協助青年生涯規劃,以建構適性發展之學習環境,並拓展其生活網絡;又為因應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建構韌性社會,亦應使青年具備韌性、學習力及創造力以適應世界發展,爰為本條後段規定。 第九條 政府應訂定政策,致力促進青年就業及職涯發展,培養工作核心素養,提供適性職業訓練,提升勞動條件,改善就業環境,營造工作及生活兼顧之友善職場。 一、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明定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工作謀生之權利;第七條亦明定人人有權享受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 二、青年正值職涯發展之重要階段,中央及地方政府持續執行相關計畫,提升青年就業能力,為進一步強化及優化青年就業事項,支持青年就業並建構友善職場,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條 政府應訂定政策,促進青年創新及創業,營造具支持性之創業環境,提供創業資源,建立有利青年之創業生態系。 青年具創新精神,富有熱忱及創意,充滿創新及創業能量,鑒於創新、創業更有助於提升國家競爭軟實力,為鼓勵與支持青年創新及創業,中央及地方政府應持續訂定相關政策,提升青年創新及創業能力,強化青年創業資源及環境,並建立創業生態系,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一條 政府應建立青年在地支持系統,鼓勵青年參與地方創生及社會創新,獎勵青年返留鄉,並提供必要之協助、輔導及服務。 為鼓勵青年在地或返鄉發展,藉由建立青年在地支持系統,協助青年連結在地需求,促進青年交流及組織合作,增進青年生涯發展及公共參與,逐步落實青年政策,並提供青年必要之協助、輔導及服務,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二條 政府應訂定居住與家庭政策,保障青年居住權益及友善育兒環境、強化家庭照顧及生育教養支持系統。 青年育有子女者,政府應積極採取獎勵、補貼、貸款協助等措施,確保其享有安適且宜居之家庭生活環境。 一、為落實世界人權宣言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四號一般性意見,保障青年享有安全、和平及尊嚴之適足居住權,爰於本條明定政府應訂定居住政策,積極保障青年居住權益,提升青年家庭生活品質,以期打造青年安居且適育之環境。另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五條明定人人皆享有為維持本人及其家屬之健康、福利所需生活水準,包括食物、衣著、住房、醫療及必要之社會服務;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爰於第一項規定政府應訂定強化家庭照顧及生育教養服務等家庭政策,並建立相關支持系統。 二、鑒於青年育有子女者,更有獲得家庭生活環境之需要,政府應積極採取優先配住社會住宅、租金補貼或首次購屋優惠貸款等措施,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三條 政府應採取具體措施促進青年身心健康、預防物質濫用,增加心理健康促進、心理諮商之機會。 政府應積極鼓勵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開設社會情緒教育、情感教育及生命教育相關課程。 一、為落實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第十二條有關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之規定,並呼應聯合國「促進健康生活與福祉」、「消弭不平等現象」永續發展之目標,及世界衛生組織(WHO)「心理健康是普世人權」之理念,以強化、促進心理健康,行政院已核定「全民心理健康韌性計畫」,全面提升國民心理健康。考量身心健康係生存之根本,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應推展促進青年身心健康及提升生活品質之政策,並關注預防物質濫用等重要議題,保障其身心及生活均衡發展,與社會正向互動,並提升身心韌性,以因應當代環境之多元風險及衝擊。 二、又為因應社會近年青年議題,強化政府對情緒教育、生命教育及情感教育之重視,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四條 政府應訂定政策發展友善平權環境,維護青年人身安全,禁止暴力、消除歧視、預防犯罪及防制霸凌。 為消除不平等觀念,營造暴力零容忍、包容多元性之社會,使青年能安心無懼地生活、逐夢,政府應訂定相關政策,發展友善平權環境,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五條 政府應推動政策,營造健康之運動休閒環境,鼓勵青年廣泛參與運動,提升技能發展,並保障運動平權。 為提升青年健康力,爰於本條明定政府應訂定政策,提供青年健康安全之運動休閒環境,促進青年參與運動及技能發展,支持青年運動平權之機會。 第十六條 政府應保障青年享有藝文教育、參與各項文化藝術活動之機會,並支持青年近用、從事或參與文化藝術工作與活動,開展具多元性及創造性之文化藝術生活。 一、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七條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五條明定人人享有參加社會之文化生活及欣賞藝術之權利。 二、文化權涉及青年人格發展及創造力之培養,爰明定政府應保障青年享有藝文教育、參與各項文化藝術活動之機會,並支持青年近用、從事或參與文化藝術工作與活動,開展多元性與創造性之文化藝術生活,以促進在地文化發展,深耕文化底蘊及文化力。 第十七條 政府應訂定政策,支持青年達成經濟獨立,並對其穩定之經濟生活給予保障及協助。 政府應提供必要之照顧福祉及支援服務,以協助減輕有扶養義務負擔青年之身心壓力。 一、鑒於政府應協助青年擁有經濟獨立及安定生活,其不僅為青年經濟自由之基本條件,亦為世界人權宣言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之精神,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考量高齡化、少子女化之社會趨勢,青年承擔照顧家庭成員之主要責任,為減輕有扶養義務負擔青年之身心壓力,爰於第二項明定,政府應提供必要之照顧福祉及支援服務。 第十八條 政府應訂定政策,培養青年金融素養,培植金融識能及良好財務管理能力,並鼓勵、輔導金融機構提供青年相關金融商品或服務措施。 政府應推展防制詐騙工作,加強青年防制詐騙知能,降低青年被詐騙風險,並提供受害者多元服務措施。 一、為提升青年整體財金能力,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應積極輔導金融機構為青年規劃適合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協助其參與金融活動並妥善財務管理運用;培養金融素養,加強金融教育及金融識能。 二、為因應近年社會議題,加強青年之金融風險抵抗力,防範金融詐騙,政府應推動防制詐騙教育及措施,以降低青年遭受詐騙風險,並提供受詐騙者必要之協助,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九條 政府應積極促進青年公共參與,培育參與公共事務之青年人才,並提供青年公共事務參與機會,內化社會關懷意識,深化民主素養,確保青年享有公平參與體制之權利。 政府應鼓勵企業及社會團體善盡社會責任,共同推動青年政策。 為落實青年公共參與權,政府應積極培育及鼓勵青年參與公共事務,並提供公共參與之機會,促進青年社會關懷,賦予青年對公共事務之實質影響力,爰為本條規定。 第二十條 政府應協助以青年為主體之非營利組織及團體之發展,支持辦理以青年為參與對象之非營利組織及團體之活動,並制定相關獎勵、補助、空間資源及培力計畫。 政府應鼓勵企業及社會團體善盡社會責任,共同推動青年政策。 一、為協助以青年為主體之非營利組織及團體之發展,以及支持辦理以青年為參與對象之非營利組織及團體活動,促進青年社會參與,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參酌社會福利基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為鼓勵企業及社會團體善盡社會責任,支持青年相關政策,以創造永續發展之社會,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一條 政府應採取具體措施,鼓勵青年參與國際交流合作,強化青年國際事務與跨文化知能,並對青年參與國際交流給予經濟、外交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為積極推動青年參加國際事務,拓展青年國際視野,提升國際參與力及競爭力,善盡全球公民責任,並鼓勵青年開拓國際視野並落實在地行動,強化青年國際事務知能,培養與國際交往之能力,朝全球化發展,爰規定政府應對青年參與國際事務採取具體措施,並給予經濟上、外交上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第二十二條 政府應建立數位平權之社會環境,防治數位暴力,弭平數位落差,支持青年積極參與數位社會,提升數位素養、培育數位領域人才。 政府應促進青年享有學習新興科技機會,並鼓勵青年善用前瞻科技,以創造社會福祉。 一、數位社會為世界發展之趨勢,為保障青年在數位環境中享有平等之機會及權益,建立數位平權之社會,並弭平數位落差實現無障礙資訊社會之理想。並防治數位暴力,並支持青年參與數位社會,提升數位素養,藉由培育數位領域人才促進數位經濟及數位產業發展,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考量利用新興科技或前瞻科技,能以更有效率或創新模式因應社會需求,增進社會福祉,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三條 各級政府應因應青年事務需求,建立青年事務行政體系,有效推動青年政策、法規及計畫。 明定青年事務行政體系。 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青年發展經費。對經濟或社會不利處境之青年,應優先予以獎勵或補助,並提供相關優惠或減免措施。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獎勵或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以推動青年事務發展。 一、為保障推動青年事務之預算充裕,爰於第一項明定,各級政府應寬列青年發展經費,持續充實青年發展所需預算,並對經濟或社會不利處境之青年,優先提供就學、生活、就業、醫療及住宅等獎勵或補助。 二、為鼓勵直轄市、縣(市)政府積極配合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政策方向,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國家發展方向、社會需求及政策願景,每四年擬訂青年政策白皮書,報請行政院核定,作為青年相關政策之施政依據,並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 為建立我國青年相關政策之施政依據及指導原則,政府應考量國家發展方向、社會需求及政策願景,每四年擬訂青年政策白皮書,爰為本條規定。 第二十六條 政府應自行或鼓勵相關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對青年事務現況及其他相關事項,進行研究、調查、統計及分析。 政府為建立青年研究分析以作為青年政策制定、政策評量指標建置及學術研究發展之參考,得依法規蒐集、處理、保存、公開及提供資訊。 一、青年政策推動應建立在以證據與研究為基礎之政策及法規上,為完善基礎資訊,須仰賴精確之研究、調查及統計資料,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應自行或鼓勵相關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針對青年事務現況及其他相關事項,進行研究、調查、統計及分析。 二、為提供青年政策擬訂、政策評量指標建置及學術研究發展之參考,爰於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建立青年研究分析,得依法規蒐集、處理、保存、公開及提供資訊。 第二十七條 行政院應設置青年事務發展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學者專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首長及青年代表組成,審議、協調、推動及督導本法相關事務。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置青年事務發展會報,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首長召集學者專家、相關局處首長及青年代表組成,協調及督導本法執行情形。 前二項青年代表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各級政府得設置青年諮詢組織,蒐集及反映青年意見,並針對青年關注之公共政策,提供策進建言。 一、青年政策之推動涉及跨部會業務,為使青年事務推動有效整合跨部會資源,並賦予政策制定功能及績效目標,建立督導機制,爰於第一項明定有關涉及本法事務之審議、協調等事項,應由行政院院長定期召開跨部會之青年事務發展會報,並邀集學者專家、相關部會首長及青年代表共同參與、討論。 二、另為落實本法所定事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亦應召開跨單位之青年事務發展會報進行討論,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落實青年參與,爰於第三項規定青年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之二分之一。 四、行政院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成立行政院青年諮詢委員會,地方政府亦日益重視青年事務,並聆聽青年意見,截至一百十四年二月,全國已有二十一個縣市設置青年諮詢組織。為鼓勵青年參與政策制定過程,及提供青年理性表達意見之管道,爰為第四項規定。 第二十八條 各級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檢討所主管之法規,有不符本法規定者,應制(訂)定、修正或廢止之。 前項法規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一、本法屬青年政策之基本方針,立法後仍須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視調整法規之內容,參酌海洋基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級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檢討所主管之法規,有不符本法規定者,應制(訂)定、修正或廢止之,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依第一項規定應訂修或廢止之相關法規,於未完成法定程序前,為使青年事務能符合本法之規定,源於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第二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林岱樺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林岱樺等18人,鑒於「青年主流化」已成為國際趨勢,建議政府應以青年為核心主題,全面考量國家相關政策、法規及計畫,以有效促進青年健全、多元及全面性發展。此外,應提供青年參與公共事務的平台,以助力我國社會的永續發展,爰擬具「青年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林岱樺             連署人:吳思瑤  鍾佳濱  蔡易餘  賴瑞隆  陳秀寳  李坤城  黃秀芳  莊瑞雄  王美惠  陳素月  陳 瑩  王義川  徐富癸  王世堅  陳培瑜  陳冠廷  郭昱晴             青年基本法草案總說明 青年係促進社會進步、經濟繁榮及科技創新之關鍵動力,政府應協助青年實現個人之尊嚴及價值,保障其經營幸福生活,確保社會參與等權利,以促進青年健全、多元及全面性發展,期使青年能與其他世代共同肩負起促進社會和諧、進步之責任。中央及地方政府雖從就業、創業、教育、居住、健康、經濟、文化、社會參與及國際參與等面向,持續推動青年政策,協助青年發展,然而,目前各級政府有關青年之政策、計畫及措施,尚缺乏整合性之立法規範。 鑒於「青年主流化」已成為國際趨勢,為持續推動落實「青年主流化」,政府應以青年為主體,從青年觀點通盤考量所有之政策、法規及計畫,方能有效促進青年發展,激發其韌性及創造力,培養獨立思考能力,厚植工作及生活技能,以達到經濟獨立自主,並保障青年參與公共事務之機會及管道,培植具有民主素養並成為健康堅韌之世界公民,以致力於社會永續發展。 綜上,為推動青年事務,促進青年多元發展,爰擬具「青年基本法」(以下簡稱本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適用對象與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草案第一條至第三條) 二、中央政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事項。(草案第四條及第五條) 三、政府應建立青年參與機制。(草案第六條) 四、政府應保障青年享有永續之社會及環境。(草案第七條) 五、政府應保障青年享有之學習及受教權,致力於促進青年就業及職涯發展、支持青年創新及創業。(草案第八條至第十條) 六、政府應建立青年在地支持系統。(草案第十一條) 七、政府應訂定居住與家庭政策,保障青年居住權益,並建構友善育兒環境。(草案第十二條) 八、政府應推展促進青年身心健康之政策,保障青年人身安全,禁止暴力、消除歧視及防制霸凌。(草案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九、政府應推展青年運動、保障參與各項文化藝術活動之機會,並支持青年達成經濟獨立及穩定。(草案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 十、政府應積極輔導培養青年金融素養並促進防制詐騙工作,降低青年被詐騙風險,加強青年防制詐騙知能。(草案第十八條) 十一、政府應促進青年公共參與,培育青年公共事務人才。(草案第十九條) 十二、政府應協助以青年為主體之非營利組織及團體之發展,或支持辦理以青年為參與對象之活動。(草案第二十條) 十三、政府應鼓勵青年參與國際交流合作,並支持青年積極參與數位社會,善用前瞻科技。(草案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 十四、各級政府應建立青年事務行政體系。(草案第二十三條) 十五、各級政府應寬列青年發展費用,並優先獎勵或補助經濟或社會不利處境青年。(草案第二十四條) 十六、政府應每四年擬訂青年政策白皮書。(草案第二十五條) 十七、政府應鼓勵從事青年事務現況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研究、調查、統計,並為建立青年研究分析得依法規蒐集、處理、保存、公開及提供資訊。(草案第二十六條) 十八、為審議、協調、推動及督導本法相關事務,行政院、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應設置青年事務發展會報,各級政府並得設置青年諮詢組織。(草案第二十七條) 青年基本法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推動青年發展,維護青年權益及尊嚴,協助青年自我實現、享有幸福生活,增進青年參與及履行健全民主社會公民之責任,促進國家社會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一、青年係促進社會進步、經濟繁榮及科技創新之關鍵動力,政府應協助青年實現個人之尊嚴及價值,保障其經營幸福生活,確保社會參與等權利,以促進青年健全、多元及全面性發展,期使青年能與其他世代共同肩負起促進社會和諧、進步之責任。 二、鑒於青年發展涉及層面廣泛,不同領域相互間密切關聯,為達促進青年多元發展之目標,應有統合性規範,以確立推動青年事務之基本原則、政策方向及施政方針,爰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青年,指十八歲以上三十五歲以下之國民;其他法令就青年年齡之範圍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鑒於行政院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核定「青年發展政策綱領」所稱青年為十五歲至三十五歲,及行政院青年諮詢委員會之青年代表為十八歲以上三十五歲以下之本國籍在學學生或社會青年,並審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已明定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爰明定本法所稱青年為十八歲至三十五歲。 二、復考量各部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擬訂、執行青年相關政策或計畫時,其適用之年齡範圍或有從十五歲至四十五歲等不同實際需求,為利政策推動,爰於後段明定其他法令就青年年齡之範圍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另所稱法令,包括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自治條例、自治規則等,併予敘明。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主管事務,推展與執行青年相關政策、法規及計畫。 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青年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勞動主管機關:青年就業促進、勞動權益、就業環境、協助青年職涯探索與職業訓練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經濟主管機關:青年創新、創業、創業資金取得、培訓課程、諮詢輔導與育成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住宅主管機關:青年居住權益、公共社會住宅與購租屋協助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衛生主管機關:青年心理衛生、健康促進、生育與醫療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警政主管機關:青年人身安全維護、防制詐騙、預防犯罪與暴力防治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運動主管機關:青年運動之發展、教育、競技、產業與外交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文化主管機關:青年文化參與、欣賞與創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金融主管機關:青年金融商品、服務措施、金融素養與財務管理能力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數位主管機關:青年數位素養、數位參與與數位產業發展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科技主管機關:青年新興與前瞻科技運用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一、第一項明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二、鑒於青年事務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且現行實務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有推動青年相關之政策及業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履行其職務時,特別關注青年議題,例如,勞動部及經濟部於推動就業及創業相關業務時,應特別協助青年取得創業資金、進行職業訓練等,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為利共同推動青年事務,爰於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分工。 第四條 中央政府應落實下列涉及青年事務之事項: 一、全國性青年發展政策、法規與計畫之規劃、制(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青年發展政策之督導及協調。 三、中央青年發展相關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其他全國性青年發展事項之策劃及督導。 一、鑒於涉及青年事務相關事項,有須由中央政府通盤考量、統合辦理或具全國一致性規範之必要,爰明定中央政府應落實之事項,俾由中央政府據以統籌、規劃、協調及推動各項青年發展措施。 二、另因青年發展相關經費,係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於職權編列,例如,青年創業貸款、青年購屋貸款、青年租金補貼等,爰於第三款明定中央政府應就不同事項之青年發展經費進行分配及補助,併予敘明。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落實下列涉及青年事務之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青年發展政策、自治法規與計畫之規劃、制(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全國性青年發展政策、法規及計畫之執行。 三、直轄市、縣(市)青年發展相關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其他直轄市、縣(市)青年發展事項之策劃及督導。 考量青年事務亦有需因地制宜而歸屬地方政府權限者,爰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落實青年事務之事項,俾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規劃、執行及推動各項青年發展措施。 第六條 政府於制定政策、法規及計畫時,應鼓勵青年參與,建立青年參與機制,保障青年參與之權利。 政府於遴聘青年參與時,應考量其代表性及對該等事務之熟悉度。 一、為推動「青年主流化」,政府於制定政策、法規及計畫時,應納入以青年為主體之觀點通盤思考,並考量青年族群作為該等領域之政策、法規及計畫之利害關係人,為使政策、法規及計畫之制定更為周詳,並提升青年賦能與當責及公民參與之主動性,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應建立青年參與政府政策、法規及計畫形成之機制,期使政策、法規、計畫形成過程更為公正及透明,確保青年族群之意見有表達之機會。 二、為使青年能真正參與政策、法規及計畫之擬訂,提供適切之意見,並避免青年參與機制流於形式,爰於第二項明定青年代表應具有一定之代表性,並對於所參與之領域具有足夠之熟悉度。 第七條 政府應採取具體措施,保障青年享有未來社會及環境之永續。 政府推動社會發展,應建立不減損或增進青年發展之機會及福祉,共同促進性別平等、消弭貧窮之社會願景。 政府應鼓勵青年推動、參與能源及環境保護等永續議題,共同實現淨零排放目標。 一、為呼應聯合國西元二○三○年永續發展議程,期盼至西元二○三○年時能夠消除貧窮及饑餓,實現尊嚴、公正、包容之和平社會,守護地球環境與人類共榮發展,以確保當代與後世均享有安居樂業之生活,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青年係推動社會進步、國家發展之關鍵動力,為促進世代共榮,達成臺灣永續發展目標,政府推動社會發展,應使青年享有不減損或增進其發展之機會及福祉,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鼓勵青年對永續環境之貢獻,及響應國家環境產業發展方向,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八條 政府應採取具體措施,落實保障青年享有之學習及受教育權利,並致力建構多元學習環境,擴展學習場域,協助青年適應世界發展,提升青年韌性、學習力及創造力。 一、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六條明定人人皆有受教育之權利、應廣為設立技術與職業教育、高等教育應平等開放之精神,爰於本條前段明定青年享有之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政府應採取具體措施落實其保障。 二、鑒於教育應謀求人格及人格尊嚴意識之充分發展,且青年應變世界變化更為多元、迅速,故政府應致力於提供多元學習管道,協助青年生涯規劃,以建構適性發展之學習環境,並拓展其生活網絡;又為因應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建構韌性社會,亦應使青年具備韌性、學習力及創造力以適應世界發展,爰為本條後段規定。 第九條 政府應訂定政策,致力促進青年就業及職涯發展,培養工作核心素養,提供適性職業訓練,提升勞動條件,改善就業環境,營造工作及生活兼顧之友善職場。 一、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明定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工作謀生之權利;第七條亦明定人人有權享受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 二、青年正值職涯發展之重要階段,中央及地方政府持續執行相關計畫,提升青年就業能力,為進一步強化及優化青年就業事項,支持青年就業並建構友善職場,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條 政府應訂定政策,致力促進青年創新及創業,營造具支持性之創業環境,提供創業資源,建立創業生態系。 青年具創新精神,富有熱忱及創意,充滿創新及創業能量,鑒於創新、創業更有助於提升國家競爭軟實力,為鼓勵與支持青年創新及創業,中央及地方政府應持續訂定相關政策,提升青年創新及創業能力,強化青年創業資源及環境,並建立創業生態系,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一條 政府應建立青年在地支持系統,鼓勵青年參與地方創生及社會創新,獎勵青年返留鄉,並提供必要之協助、輔導及服務。 為鼓勵青年在地或返鄉發展,藉由建立青年在地支持系統,協助青年連結在地需求,促進青年交流及組織合作,增進青年生涯發展及公共參與,逐步落實青年政策,並提供青年必要之協助、輔導及服務,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二條 政府應訂定居住與家庭政策,保障青年居住權益及友善育兒環境、強化家庭照顧及生育教養支持系統。 青年育有子女者,政府應積極採取提供獎勵、補貼、貸款協助等措施,協助其獲得宜居之家庭生活環境。 一、為落實世界人權宣言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四號一般性意見,保障青年享有安全、和平及尊嚴之適足居住權,爰於本條明定政府應訂定居住政策,積極保障青年居住權益,提升青年家庭生活品質,以期打造青年安居且適育之環境。另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五條明定人人皆享有為維持本人及其家屬之健康、福利所需生活水準,包括食物、衣著、住房、醫療及必要之社會服務;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爰於第一項規定政府應訂定強化家庭照顧及生育教養服務等家庭政策,並建立相關支持系統。 二、鑒於青年育有子女者,更有獲得家庭生活環境之需要,政府應積極採取優先配住社會住宅、租金補貼或首次購屋優惠貸款等措施,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三條 政府應採取具體措施促進青年身心健康、預防物質濫用,增加心理健康促進、心理諮商之機會。 政府應積極鼓勵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開設社會情緒教育、情感教育及生命教育相關課程。 一、為落實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第十二條有關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之規定,並呼應聯合國「促進健康生活與福祉」、「消弭不平等現象」永續發展之目標,及世界衛生組織(WHO)「心理健康是普世人權」之理念,以強化、促進心理健康,行政院已核定「全民心理健康韌性計畫」,全面提升國民心理健康。考量身心健康係生存之根本,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應推展促進青年身心健康及提升生活品質之政策,並關注預防物質濫用等重要議題,保障其身心及生活均衡發展,與社會正向互動,並提升身心韌性,以因應當代環境之多元風險及衝擊。 二、又為因應社會近年青年議題,強化政府對情緒教育、生命教育及情感教育之重視,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四條 政府應訂定政策發展友善平權環境,維護青年人身安全,禁止暴力、消除歧視、預防犯罪及防制霸凌。 為消除不平等觀念,營造暴力零容忍、包容多元性之社會,使青年能安心無懼地生活、逐夢,政府應訂定相關政策,發展友善平權環境,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五條 政府應訂定政策,提供青年健康安全之運動休閒環境,促進青年參與運動及技能發展,支持青年運動平權之機會。 為提升青年健康力,爰於本條明定政府應訂定政策,提供青年健康安全之運動休閒環境,促進青年參與運動及技能發展,支持青年運動平權之機會。 第十六條 政府應保障青年享有藝文教育、參與各項文化藝術活動之機會,並支持青年近用、從事或參與文化藝術工作與活動,開展具多元性及創造性之文化藝術生活。 一、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七條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五條明定人人享有參加社會之文化生活及欣賞藝術之權利。 二、文化權涉及青年人格發展及創造力之培養,爰明定政府應保障青年享有藝文教育、參與各項文化藝術活動之機會,並支持青年近用、從事或參與文化藝術工作與活動,開展多元性與創造性之文化藝術生活,以促進在地文化發展,深耕文化底蘊及文化力。 第十七條 政府應訂定政策,支持青年達成經濟獨立,並對其穩定之經濟生活給予保障及協助。 政府應提供必要之照顧福祉及支援服務,以協助減輕有扶養義務負擔青年之身心壓力。 一、鑒於政府應協助青年擁有經濟獨立及安定生活,其不僅為青年經濟自由之基本條件,亦為世界人權宣言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之精神,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考量高齡化、少子女化之社會趨勢,青年承擔照顧家庭成員之主要責任,為減輕有扶養義務負擔青年之身心壓力,爰於第二項明定,政府應提供必要之照顧福祉及支援服務。 第十八條 政府應訂定政策,培養青年金融素養,培植金融識能及良好財務管理能力,並鼓勵、輔導金融機構提供青年相關金融商品或服務措施。 政府應推展防制詐騙工作,加強青年防制詐騙知能,降低青年被詐騙風險,並提供受害者多元服務措施。 一、為提升青年整體財金能力,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應積極輔導金融機構為青年規劃適合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協助其參與金融活動並妥善財務管理運用;培養金融素養,加強金融教育及金融識能。 二、為因應近年社會議題,加強青年之金融風險抵抗力,防範金融詐騙,政府應推動防制詐騙教育及措施,以降低青年遭受詐騙風險,並提供受詐騙者必要之協助,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九條 政府應積極促進青年公共參與,培育參與公共事務之青年人才,並提供青年公共事務參與機會,內化社會關懷意識,深化民主素養。 為落實青年公共參與權,政府應積極培育及鼓勵青年參與公共事務,並提供公共參與之機會,促進青年社會關懷,賦予青年對公共事務之實質影響力,爰為本條規定。 第二十條 政府應協助以青年為主體之非營利組織及團體之發展,或支持辦理以青年為參與對象之非營利組織及團體之活動,並制定相關獎勵、補助、空間資源及培力計畫。 政府應鼓勵企業及社會團體善盡社會責任,共同推動青年政策。 一、為協助以青年為主體之非營利組織及團體之發展,以及支持辦理以青年為參與對象之非營利組織及團體活動,促進青年社會參與,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參酌社會福利基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為鼓勵企業及社會團體善盡社會責任,支持青年相關政策,以創造永續發展之社會,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一條 政府應採取具體措施,鼓勵青年參與國際交流合作,強化青年國際事務與跨文化知能,並對青年參與國際交流給予經濟、外交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為積極推動青年參加國際事務,拓展青年國際視野,提升國際參與力及競爭力,善盡全球公民責任,並鼓勵青年開拓國際視野並落實在地行動,強化青年國際事務知能,培養與國際交往之能力,朝全球化發展,爰規定政府應對青年參與國際事務採取具體措施,並給予經濟上、外交上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第二十二條 政府應建立數位平權之社會環境,防治數位暴力,支持青年積極參與數位社會,提升數位素養、培育數位領域人才。 政府應促進青年享有學習新興科技機會,並鼓勵青年善用前瞻科技,以創造社會福祉。 一、數位社會為世界發展之趨勢,為保障青年在數位環境中享有平等之機會及權益,建立數位平權之社會,防治數位暴力,並支持青年參與數位社會,提升數位素養,藉由培育數位領域人才促進數位經濟及數位產業發展,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考量利用新興科技或前瞻科技,能以更有效率或創新模式因應社會需求,增進社會福祉,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三條 各級政府應因應青年事務需求,建立青年事務行政體系,有效推動青年政策、法規及計畫。 一、為使各級政府有效推動青年事務相關政策、法規、計畫及各項工作,爰明定各級政府應因應青年事務發展需求,建立青年事務行政體系。 二、考量青年事務往往分屬或涉及不同機關或單位之權責,為期有效推動青年事務,青年事務行政體系包括青年事務機關或單位,及協調、統合辦理涉及青年事務之其他機關或單位,共同推動青年事務,爰為本條規定。 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青年發展經費。對經濟或社會不利處境之青年,應優先予以獎勵或補助,並提供相關優惠或減免措施。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獎勵或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以推動青年事務發展。 一、為保障推動青年事務之預算充裕,爰於第一項明定,各級政府應寬列青年發展經費,持續充實青年發展所需預算,並對經濟或社會不利處境之青年,優先提供就學、生活、就業、醫療及住宅等獎勵或補助。 二、為鼓勵直轄市、縣(市)政府積極配合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政策方向,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國家發展方向、社會需求及政策願景,每四年擬訂青年政策白皮書,報請行政院核定,作為青年相關政策之施政依據,並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 為建立我國青年相關政策之施政依據及指導原則,政府應考量國家發展方向、社會需求及政策願景,每四年擬訂青年政策白皮書,爰為本條規定。 第二十六條 政府應自行或鼓勵相關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對青年事務現況及其他相關事項,進行研究、調查、統計及分析。 政府為建立青年研究分析以作為青年政策制定、政策評量指標建置及學術研究發展之參考,得依法規蒐集、處理、保存、公開及提供資訊。 一、青年政策推動應建立在以證據與研究為基礎之政策及法規上,為完善基礎資訊,須仰賴精確之研究、調查及統計資料,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應自行或鼓勵相關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針對青年事務現況及其他相關事項,進行研究、調查、統計及分析。 二、為提供青年政策擬訂、政策評量指標建置及學術研究發展之參考,爰於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建立青年研究分析,得依法規蒐集、處理、保存、公開及提供資訊。 第二十七條 行政院應設置青年事務發展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學者專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首長及青年代表組成,審議、協調、推動及督導本法相關事務。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置青年事務發展會報,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首長召集學者專家、相關局處首長及青年代表組成,協調及督導本法執行情形。 前二項青年代表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之二分之一。 各級政府得設置青年諮詢組織,蒐集及反映青年意見,並針對青年關注之公共政策,提供策進建言。 一、青年政策之推動涉及跨部會業務,為使青年事務推動有效整合跨部會資源,並賦予政策制定功能及績效目標,建立督導機制,爰於第一項明定有關涉及本法事務之審議、協調等事項,應由行政院院長定期召開跨部會之青年事務發展會報,並邀集學者專家、相關部會首長及青年代表共同參與、討論。 二、另為落實本法所定事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亦應召開跨單位之青年事務發展會報進行討論,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落實青年參與,爰於第三項規定青年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之二分之一。 四、行政院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成立行政院青年諮詢委員會,地方政府亦日益重視青年事務,並聆聽青年意見,截至一百十四年二月,全國已有二十一個縣市設置青年諮詢組織。為鼓勵青年參與政策制定過程,及提供青年理性表達意見之管道,爰為第四項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羅智強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羅智強、林沛祥、楊瓊瓔、游顥等16人,鑒於當代青年發展需求,政府應整合資源,推動全面、平權且多元的青年政策制度。而教育為國家與青年根本,為推進青年發展與教育平權,避免青年學子陷入畢業即負債困境,政府應提供具體協助,確保其未來發展,爰擬具「青年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青年是推動國家進步與社會創新的核心力量,也是提升國家競爭力不可或缺的基礎。隨著全球對青年議題的重視日益提升,許多國家已率先立法保障青年權益,如韓國於2020年2月通過《青年基本法》,芬蘭更早在1972年即設立《青年法》,為青年政策提供明確依據。反觀我國,雖已針對兒童、長者、原住民族及身心障礙者訂有專法規範施政方針,但對青年族群卻缺乏一套整體且具前瞻性的法制架構,長期以來在政策與資源配置上相對不足。尤其在高齡化與少子化雙重壓力下,公平的世代資源分配愈顯重要。 教育為國家與青年之根本。根據教育部統計,截至114年3月止,高中職以上學生就學貸款者約67萬人,貸款餘額約為1,334億元,平均每人負擔學貸約為20萬元。其中,已畢業開始還貸者約41萬人,平均每人負擔學貸約為17萬元,顯示目前確實存在學貸生畢業即負債的情況。學貸制度行之有年、立意良善,然近20萬的負擔,根據勞動部調查,113年初出社會新鮮人平均薪資僅3點7萬元,假使每月以1成收入還債,約需4年才能還清債務。鑒於近年房租、外食費與各項生活成本大幅成長,學貸對青年世代來說,雖可負擔,但愈發沉重。截至114年3月底,六個月以內逾期未繳學貸計有5,918人。鑒於近年來申請就學貸款者眾,平均每五位大專院校學生就有一人申請,因此為避免學貸生陷入畢業即負債,初入社會就陷入經濟不平等之困境,主管機關應有效提供經濟機會,減輕學生負擔,協助學貸生在求學期間就能部分或全額還清貸款。 現今青年所面對的是一個變動劇烈的時代,不僅須承受經濟負擔,還得面對職涯發展不確定性、科技快速演進與社會樣貌持續變化等諸多挑戰。因此,政府有責任建立完善的青年政策支持系統,積極協助青年穩健發展。特別是針對18至35歲的青年族群,更應在教育資源、就業發展、居住支持及公共參與等方面加強協助,協助青年打造具韌性與競爭力的未來,進一步促進整體社會的正向發展。有鑑於此,特提出《青年基本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用詞定義及主管機關。(草案第一條至第三條)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每兩年應發布青年發展政策白皮書。(草案第四條) 三、政府應確保青年參與公共政策之機制與機會。(草案第五條) 四、各級政府應寬列青年發展經費,保障專款專用,並優先補助經濟弱勢青年。(草案第六條) 五、政府應培育參與公共事務之青年人才,確保青年享有公平參與體制之權利。(草案第七條) 六、政府應協助青年享有良好的教育學習環境,提升青年之競爭力。(草案第八條) 七、政府應積極促進青年就業與創業,營造有利青年之職場環境。(草案第九條) 八、政府應制定青年之居住政策,減輕租、購屋之負擔。(草案第十條) 九、政府應協助青年改善經濟,並給予適當之福利政策。(草案第十一條) 十、政府應保障青年文化權利,促進青年身心健康。(草案第十二條) 十一、政府應提升青年國際競爭力,增進對國際事務之參與機會。(草案第十三條) 十二、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青年事務專責單位,以利跨部會整合協調。(草案第十四條) 十三、各級政府應設置青年事務專責單位,且其首長應具青年身分。(草案第十五條) 十四、各級政府應成立青年發展基金,辦理青年相關業務。(草案第十六條) 十五、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召開青年國是會議。(草案第十七條) 十六、政府應鼓勵以青年為主體的非營利組織,促進青年交流合作,為青年提供更多支持與服務。(草案第十八條) 十七、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部會首長、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召開青年事務協調會報,並建立管考機制。(草案第十九條) 十八、本法施行後其他青年事務相關法規應配合制(訂)定、修正或廢止。(草案第二十條) 十九、本法之施行日期。(草案第二十一條) 提案人:羅智強  林沛祥  楊瓊瓔  游 顥   連署人:柯志恩  邱鎮軍  林國成  陳雪生  謝龍介  翁曉玲  徐巧芯  萬美玲  牛煦庭  洪孟楷  邱若華  羅廷瑋   青年基本法草案對照表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確立青年發展政策基本方針,鼓勵青年自我實現,促進青年參與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領域之權利,拓展青年於教育、就業、職業訓練及公共參與之機會,解決青年低薪、青年居住不正義等青年發展困境,特制定本法。 本法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青年:本法所稱青年,指十八歲以上三十五歲以下之國民。其他法令就青年年齡之範圍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青年發展:指提升青年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居住等領域之權利與保障。 三、青年事務:指與青年有關之公共事務。 四、青年政策:指政府以青年發展為主要目標所施行之政策。 明定本法之用詞定義與範圍。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每二年發布青年發展政策白皮書,並將青年政策、計畫透過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每二年應發布青年發展政策白皮書,並於網際網路公告之。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青年參與公共政策之機制,確保青年政策公開透明,並鼓勵地方政府提供青年參與之機會。 前項青年公共參與機制、青年代表遴聘標準與鼓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青年代表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政府應建立青年參與公共政策之機制,並鼓勵地方政府提供青年參與之機會。 第六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青年發展經費,保障專款專用,並優先補助經濟弱勢、偏遠地區及身心障礙之青年。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適當獎勵補助地方政府。 明定各級政府應寬列青年發展經費,保障專款專用,並優先補助經濟弱勢青年。 第七條 政府應積極培育參與公共事務之青年人才,提供青年參與、實習機會,確保青年享有公平參與體制之權利。 明定政府應培育參與公共事務之青年人才,確保青年享有公平參與體制之權利。 第八條 政府應優化青年之教育環境,協助其多元學習,以提升青年競爭力與創造力。 針對依法申請就學貸款之學生,政府應積極提供工讀職缺或其他經濟機會,協助其清償債務,避免青年陷入畢業即負債之經濟困境。相關補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得制定獎勵辦法,補助地方主管機關協助學貸生。 一、保障人民受教育權,明定政府應協助青年享有良好的教育學習環境,提升青年的競爭力。 二、根據教育部統計,截至114年3月止,高中職以上學生就學貸款者約67萬人,貸款餘額約為1,334億元,平均每人負擔學貸約為20萬元。其中,已畢業開始還貸者約41萬人,平均每人負擔學貸約為17萬元,顯示目前確實存在學貸生畢業即負債的情況。 三、學貸制度行之有年、立意良善,然近20萬的負擔,根據勞動部調查,113年初出社會新鮮人平均薪資僅3點7萬元,假使每月以1成收入還債,約需4年才能還清債務。鑒於近年房租、外食費與各項生活成本大幅成長,學貸對青年世代來說,雖可負擔,但愈發沉重。截至114年3月底,六個月以內逾期未繳學貸計有5,918人。 四、鑒於近年來申請就學貸款者眾,平均每五位大專院校學生就有一人申請,因此為避免學貸生陷入畢業即負債,初入社會就陷入經濟不平等之困境,主管機關應有效提供經濟機會,減輕學生負擔,協助學貸生在求學期間就能部分或全額還清貸款。 第九條 政府應促進青年就業與創業輔導,強化專業培訓,提升就業技能,避免職場霸凌與剝削,營造有利青年之職場環境。 明定政府應積極促進青年就業與創業,營造有利青年之職場環境。 第十條 政府應制定青年居住政策,協助青年成家入住社會住宅之機會,減輕青年租屋、購屋之負擔,建構青年良好之居住品質。 明定政府應制定青年居住政策,減輕租、購屋之負擔。 第十一條 政府應支持青年經濟獨立,訂定維持生活品質之福利政策。 明定政府應積極協助青年改善經濟,提供青年維持生活之福利政策。 第十二條 政府應促進青年身心健康,保障青年參與各項文化活動。 保障青年文化權利,擴大文化參與,促進青年身心健康。 第十三條 為提升青年國際競爭力,政府應鼓勵青年參與國際交流,結合學校與民間資源,獎勵青年拓展國際視野,提升與國際接軌之能力,增進對國際事務之參與機會。 明定政府應提升青年國際競爭力,增進對國際事務之參與機會。 第十四條 為有效整合及推動青年事務之政策,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青年事務專責單位,統籌規劃與協調青年政策。相關設置要點由行政院定之。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青年事務專責單位,以利跨部會整合協調。 二、鑒於青年事務由各部會分管,為了統籌與有效管理,應明確規定行政院為主管機關,負責整合與協調各部門工作,提升青年政策的執行效率與整體效果。 第十五條 各級政府應設置專責單位,辦理輔導青年事務,其首長以具青年身分為原則。 明定各級政府應設置青年事務專責單位,且其首長以具青年身分為原則。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青年發展基金,辦理青年發展相關業務。 前項基金來源如下: 一、各級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基金孳息。 三、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助。 四、其他收入。 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成立青年發展與基金,辦理青年相關業務。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召開青年國是會議。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召開青年國是會議。 第十八條 各級政府應鼓勵青年成立非營利組織及社團活動,促進青年交流與合作,提供青年各項支持與服務。 政府應鼓勵青年成立關心社會之非營利組織,促進青年交流合作,辦理各項活動,服務更多青年。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訂定、協調及管考本法相關政策,應由行政院長召集政務委員、相關機關首長、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定期舉行跨部會青年事務協調會報。 為有效整合資源,建立管考機制,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舉行跨部會青年事務協調會報。 第二十條 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青年事務相關法規。 明定本法施行後其他青年事務相關法規應配合制(訂)定、修正或廢止。 第二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徐欣瑩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徐欣瑩、羅廷瑋、廖偉翔等23人,鑒於我國社會人口結構快速變遷,青年世代正面臨少子化、高齡化、區域發展不均、產業轉型等多重挑戰,亟需建構具前瞻性且可落地執行之青年發展藍圖。當前法律體系中雖已針對兒童、長者等特定族群訂有專法保障,但針對18歲至45歲之青年的政策與法制支持,尚缺乏統一性與系統性規範,導致青年在教育、就業、創業、居住、健康、社會公共參與及國際參與等各層面,面臨諸多困境與制度斷裂,亟待補強。我國未來的社會創新與經濟繁榮永續發展,有賴青年力量之投入與貢獻,政府有責任建立健全支持架構,讓青年在各生活場域中,皆能獲得公平發展的機會。應透過法制化明確賦予青年參與政策制定之制度性保障,建立以青年為對話主體的政策諮詢與合作機制,促進世代合作與公共治理之進步。爰此,為強化我國青年政策之整體規劃與推動效率,整合跨部會、地方政府與民間力量,並落實「青年主流化」與「世代正義」理念,爰擬具「青年基本法草案」,作為我國青年政策發展之基本依據與施政方針。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徐欣瑩  羅廷瑋  廖偉翔   連署人:黃 仁  黃建賓  邱鎮軍  鄭天財Sra Kacaw   陳超明  徐巧芯  楊瓊瓔  張啓楷  林倩綺  陳玉珍  羅智強  謝龍介  林國成  王育敏  盧縣一  牛煦庭  吳宗憲  廖先翔  翁曉玲  游 顥   青年基本法草案總說明 為回應我國人口結構與社會變遷所帶來的挑戰,並強化青年於國家發展中的角色,政府有必要透過立法,制定具前瞻性與整合性的《青年基本法》。本法旨在系統化青年政策,彌補現行法制對18至45歲青年支持之不足,保障其於教育、就業、創業、居住、健康、社會公共參與及國際參與等面向的權益,並確立以青年為主體的政策諮詢與對話機制。藉此落實「青年主流化」與「世代正義」,激發青年潛能,促進社會進步與國家永續發展。 綜上,為推動青年事務,促進青年多元發展,爰擬具「青年基本法」(以下簡稱本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用詞定義、適用對象、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草案第一條至第三條) 二、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事項。(草案第四條及第五條) 三、政府應建立青年參與機制。(草案第六條) 四、政府應保障青年享有永續社會及環境。(草案第七條) 五、政府應保障青年享有之學習及受教權,致力於促進青年職涯、就業、支持青年創新及創業。(草案第八條至第十條) 六、政府應建立青年在地支持系統。(草案第十一條) 七、政府應制定青年居住政策,保障青年居住權益,並建構友善育兒環境。(草案第十二條) 八、政府應推展促進青年身心健康、預防毒品及藥物濫用之政策,保障青年人身安全,禁止暴力、消除歧視及防制霸凌。(草案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九、政府應推展青年運動、保障參與各項文化活動之權利,並支持青年達成經濟獨立及穩定。(草案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 十、政府應積極輔導提升青年金融素養並促進防制詐騙工作,降低青年被詐騙風險,加強青年防制詐騙知能。(草案第十八條) 十一、政府應促進青年公共參與,培育青年公共事務人才。(草案第十九條) 十二、政府應協助以青年為主體之非營利組織及團體之發展,或支持辦理以青年為主體之活動。(草案第二十條) 十三、政府應鼓勵青年參與國際交流合作,並支持青年積極參與數位社會,善用前瞻科技。(草案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 十四、各級政府應建立青年事務行政體系。(草案第二十三條) 十五、各級政府應寬列青年發展費用,保障青年發展預算充裕,並優先獎勵或補助經濟或社會不利處境青年,並設置青年發展基金辦理青年發展事務。(草案第二十四條) 十六、政府應每四年擬訂青年政策白皮書。(草案第二十五條) 十七、政府應鼓勵從事青年事務現況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研究、調查、統計,並得建立青年研究資料。(草案第二十六條) 十八、為審議、協調、推動及督導本法相關事務,政府應設置青年事務發展會報,並得設立青年諮詢組織。(草案第二十七條) 青年基本法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保障青年發展權利、協助青年自我實現、享有幸福生活、增進青年參與及履行作為健全民主社會公民之責任,促進國家社會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一、本法立法精神及目的。 二、考量青年政策多元廣泛,為達促進青年多元發展目標,制定統合性規範,確立推動青年事務之基本原則、政策方向及施政方針,爰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青年:指十八歲以上至四十五歲以下之國民。 二、青年發展:指提升青年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各領域之生活品質與福利改善。 三、青年事務:指與青年有關之公共事務。 一、本法之用詞定義與範圍。 二、現行我國法制對於特定年齡區間之國民已有明確規範。針對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及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兒童及少年未來教育與發展帳戶條例》等專屬立法,以保障其權益。而對於四十五歲以上之中高齡及高齡者,亦有《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與《老人福利法》等制度性保障。然而,綜觀我國現行法規,針對十八歲至未滿四十五歲之青年族群,仍獨缺專屬之法律規範,此一法制空白亟需填補。為明確界定青年之範疇,以利後續相關政策及法規之制定與推動,本提案爰參酌現行法規中對青年定義之援例,包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該條文所稱青年,係指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者。青年創業貸款適用之年齡標準亦明定適用對象為十八歲至四十五歲之國民。考量上述既有之政策定義及實務運用,本提案於第一款明確規定青年之年齡為十八歲以上,未滿四十五歲之人。此定義之確立,旨在為未來青年相關法規之建構提供堅實之基礎,俾利政府資源之有效配置與青年權益之全面保障。 三、第三款明定青年事務之定義。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主管事務,推展及執行青年相關政策、法規及計畫。 第一項及第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青年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教育主管機關:青年之高等教育、技術職業教育、產學合作輔導、終身教育、社會教育、成人教育、家庭教育、藝術教育、進修補習教育、特殊教育、性別平等教育、公民素養、閱讀語文等之推動及監督事項。 三、勞動主管機關:青年就業促進、勞動權益、就業環境、協助青年取得專門職業資格與技術人員證照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經濟主管機關:青年創新、創業、協助青年取得創業資金、培訓課程、諮詢輔導及育成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住宅主管機關:青年居住權益、公共社會住宅及購租屋協助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衛生主管機關:青年心理衛生、健康促進、生育與醫療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警政主管機關:青年人身安全維護、詐騙防制、犯罪預防、暴力防治、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運動主管機關:青年運動之發展、教育、競技、產業、外交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文化主管機關:青年文化參與、欣賞及創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金融主管機關:青年金融商品、服務措施、金融素養及財務管理能力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數位主管機關:青年數位素養、數位參與及數位產業發展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科技主管機關:青年新興與前瞻科技運用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鑒於青年之發展實為國家永續成長與進步之基石,為充分體現政府對青年事務之高度重視及資源整合之決心,本法爰將主管機關明定為行政院。此一設置旨在提升青年政策於國家整體施政之位階,確保各部會間之橫向協調與資源統合得以有效執行,進而完善青年發展之政策擘劃與推動。 二、鑒於青年事務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且現行實務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有推動與青年相關之政策及業務,爰明定第二項規定。 三、為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履行其職務時,特別關注青年議題,例如,勞動部及教育部於推動就業相關業務時,應特別協助青年技術職業教育、產學合作輔導、職業訓練、青年勞動權益等,爰明定第三項。 四、為利共同推動青年事務,爰於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分工。 第四條 中央政府應落實下列涉及青年發展事務之事項: 一、全國青年發展政策、法規與計畫之規劃、制(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青年發展政策之督導及協調。 三、中央青年發展相關經費之分配與補助。 四、青年事務、青年發展相關統計與政策研究。 五、促進青年發展事項之國際交流。 六、其他全國性青年發展事項之策劃及督導。 一、為確保青年事務之整體性與一致性,凡涉及全國性青年發展政策、法規制定及重大計畫推動,確有由中央政府通盤考量、統合規劃之必要。爰於本條文第一款至第六款明定中央政府應主管並落實之核心事項,俾資中央政府據以統籌策劃、協調推動各項青年發展措施,以達成全國性青年發展目標。 二、考量青年發展相關經費,如青年創業貸款、青年購屋貸款、青年租金補貼等,係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職權編列。為確保資源之有效運用及政策效益之最大化,本條文第三款爰明確規範中央政府應統籌全國性青年發展相關經費之編列、分配及監督,而非僅限於分配與補助,以強化中央政府在青年發展財政資源運用上之主導與監督職能。此舉旨在使各項青年發展經費得以更具策略性地配置,以支持全國青年發展政策之全面推展。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落實下列地方青年發展事務: 一、直轄市、縣(市)青年發展政策、自治法規與計畫之研擬、制(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中央青年發展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與配合。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青年發展相關經費之編列、分配及監督。 四、其他地方性青年發展事項之策劃及督導。 鑒於青年事務推動之多元性與在地化需求,並考量中央與地方政府權限劃分之原則,部分青年事務確有因地制宜,由地方政府主管並執行之必要。爰於本條文第一款至第四款,明確界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主管並執行之地方性青年發展事項,俾利其據以規劃、推動及落實各項在地青年發展措施。此一分工旨在確保中央與地方政府在青年事務推動上之權責清晰,共同協力建構完善之青年發展網絡。 第六條 政府於制定青年發展政策、法規與計畫時,應建立機制保障青年參與權利,並廣詢意見納入相關政策會議討論。 政府於遴聘青年參與時,應考量其代表性及對該等事務之熟悉度與專業知能。 一、青年族群乃青年政策最直接之利害關係人,其觀點與需求對於政策之周詳性與妥適性至關重要。爰於本條文第一項明定政府於制定青年相關政策、法規及計畫時,應建立並保障青年之實質參與機制。此舉旨在確保青年政策、法律與計畫之形成過程得以更趨公正與透明,並充分採納利害關係人意見,俾使政策能更貼近青年實際需求。 二、為避免青年參與機制流於形式,並確保青年所提意見之適切性與專業性,本條文第二項明定政府於遴選青年參與時,應審慎考量其代表性及對相關事務之專業知能。此一規範旨在確保青年代表能真正反映青年群體多元面向之聲音,並能針對所參與之領域提出具建設性之意見,進而提升青年參與機制之實質效益。 第七條 政府應採取具體措施,保障青年享有未來社會及環境之永續。 政府推動社會發展,應以不減損或增進青年發展之機會與福祉,並共同促進性別平等、消弭貧窮之社會願景。 政府應鼓勵並支持青年參與能源及環境保護等永續發展議題,共同實現淨零碳排願景。 一、青年世代乃國家發展之關鍵動能與未來希望所繫,為促進世代共榮並達成臺灣永續發展目標,政府於推動各項社會發展措施時,應以保障青年享有不減損或增進其發展之機會與福祉為根本原則。本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旨在確立政府對於青年世代之永續發展權利,並引導施政方針朝向性別平等與消弭貧窮之社會願景邁進,以共同建構一個更具包容性與韌性之社會。 二、為響應全球永續發展潮流及國家環境產業發展方向,並肯定青年在推動永續轉型中之潛力與貢獻,本條文第三項明定政府應積極鼓勵並支持青年參與能源轉型及環境保護等永續發展議題。激發青年之創新與行動力,共同為實現淨零排放願景而努力,進而確保青年世代所處之環境得以永續發展。 第八條 政府應採行具體措施,保障青年享有之學習及受教育權利,並致力建構多元且優質學習環境,確保青年就學權益。 前項措施應擴展學習場域,協助青年適應全球發展趨勢,以提升其韌性、學習力及創造力。 一、為響應《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六條所揭示之「人人皆有受教育之權、技術與職業教育應廣為設立、高等教育應予平等開放」之精神,本條文明確規範政府應採行具體措施,以保障青年享有之學習及受教育權利。此係為青年發展奠定堅實基礎,確保其得以透過教育提升自我,進而貢獻社會。 二、為協助青年適應全球發展趨勢並有效因應未來挑戰,政府應致力建構多元學習環境,並擴展學習場域。此項努力旨在提升青年之韌性、學習力及創造力,使其具備面對快速變遷世界所需之關鍵能力。透過營造良善且多元的教育環境,期能培育出具備創新思維與實踐能力之新世代青年,為國家永續發展注入活水。 第九條 政府應訂定政策,致力促進青年就業,並兼顧職業倫理之培養與職涯發展、勞動及技術法規之認識。 前項政策應包含培養工作核心素養、提供適性職業訓練、提升勞動條件、改善就業環境,並營造工作與生活兼顧之友善職場。 一、本條文之訂定,旨在落實《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及第七條之精神。該公約明定人人享有工作權利,包含憑個人自由選擇或接受工作謀生之機會,以及享有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青年正處於職涯發展之關鍵時期,政府有責透過政策引導,確保其得以享有符合國際標準之勞動權益。 二、為進一步強化並優化青年就業相關事項,本條文明確規範政府應訂定政策,致力於促進青年就業與職涯發展。此政策應涵蓋多面向措施,包括培養工作核心素養、提供適性職業訓練以提升專業技能、提升勞動條件以保障基本權益,以及改善就業環境與營造工作與生活兼顧之友善職場。透過此等全面性策略,期能有效支持青年順利投入職場,並確保其職涯發展之穩定與永續。 第十條 政府應訂定政策,致力促進青年創新及創業,營造具支持性之創業環境,促進創業精神,創造經濟發展。 前項環境應包含提供多元創業資源及構築優質中小企業創業生態系。 一、鑒於創新及創業乃提升國家整體競爭實力之關鍵動能,為鼓勵並支持青年投入此領域,政府有責訂定明確政策。本條文之訂定,旨在確立政府應積極推動青年創新創業,以期透過新創活水,為國家經濟發展注入強勁動能。 二、為有效促進青年創新創業,政府除應訂定相關政策外,更須營造具支持性之創業環境。此環境應涵蓋提供多元創業資源,例如資金、技術輔導、場域支持等,並建立完善之創業生態系,包含育成、加速、鏈結產業與國際等機制。透過全面性的資源整合與生態系建構,旨在強化青年創新創業能力,協助其克服創業初期挑戰,進而提升成功機率,創造更多就業機會與產業價值。 第十一條 政府應建立青年在地支持系統,鼓勵青年參與地方創生及社會創新,獎勵青年返留鄉,建立有利於地方創生及社會創新支持體系,並提供必要之協助、輔導及服務。 一、為促進青年在地深耕及鼓勵其返鄉發展,本條文明確規範政府應建立青年在地支持系統。此系統旨在連結在地需求,促進青年間之交流與組織合作,進而增進青年生涯發展及公共參與。透過此一機制,期能逐步落實青年政策,使青年得以在熟悉或具潛力之在地環境中,獲得適切的支持與發展機會。 二、為活絡地方發展並回應當前社會需求,本條文鼓勵青年參與地方創生及社會創新。政府將透過提供必要之協助、輔導與服務,支持青年將其創新能量與在地資源結合,共同為地方注入新活力,解決社會問題。此舉不僅能提升地方韌性,亦能拓展青年多元發展路徑,實現其在地價值。 第十二條 政府應訂定青年居住與家庭政策,以保障青年居住權益及營造友善育兒環境。 前項政策應強化家庭照顧及生育教養支持系統。 青年育有子女者,政府應積極採取提供獎勵、補貼、貸款協助等措施,協助其獲得宜居之家庭生活環境。 一、為落實《世界人權宣言》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四號一般性意見所揭示之適足居住權,本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政府應訂定青年居住與家庭政策。此政策旨在積極保障青年居住權益,並致力營造友善育兒環境,同時強化家庭照顧及生育教養支持系統。期能透過全面性之政策規劃,提升青年家庭生活品質,打造青年宜居之環境。 二、考量青年育有子女者,對於獲得穩定且適居之家庭生活環境有更迫切之需求,本條文第三項爰明定政府應積極採取提供獎勵、補貼、貸款協助等具體措施。此等措施可包括但不限於優先配租社會住宅、提供租金補貼或首次購屋優惠貸款等,旨在減輕青年家庭之居住負擔,確保其得以享有宜居之家庭生活,進而支持青年育兒,促進人口結構之健全發展。 第十三條 政府應採取具體措施,促進青年身心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預防毒品及藥物濫用,並增加心理諮詢及休閒之機會。 政府應積極協調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開設社會情緒教育、情感教育及生命教育相關課程。 一、鑑於身心健康乃青年發展之根本,本條文第一項明定政府應推展促進青年身心健康及提升生活品質之政策。此政策應包含預防毒品與藥物濫用等重要議題,以保障青年身心均衡發展,促使其與社會正向互動。透過提供充足的心理諮詢及休閒活動機會,旨在提升青年之身心韌性,使其足以因應當代環境中之多元風險與衝擊。 二、為因應近年社會對青年議題的關注,並強調政府對青年全人發展的重視,本條文第二項特別規範政府應積極協調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開設社會情緒、情感及生命教育相關課程。此舉旨在培養青年健全的人格特質,提升其情緒管理能力,並建立對生命價值的正確認識,進而促進其在個人成長與社會參與上的整體發展。 第十四條 政府應訂定政策,發展友善平權環境,維護青年人身安全,禁止暴力、消除歧視、預防犯罪及防制霸凌。 為營造暴力零容忍、包容多元的社會環境,使青年得以安心生活、無懼逐夢,本條文明定政府應制定政策,發展友善平權的社會條件,根本性維護青年人身安全。政府應透過多面向措施,積極禁止暴力、消除歧視、預防犯罪與防制霸凌,全面保障青年免於不法侵害與不公平對待,確保其尊嚴與發展,共構公正和諧社會。 第十五條 政府應訂定政策,提供青年健康安全的運動休閒環境,促進青年參與運動及技能發展,支持青年運動平權之機會。 一、為全面提升青年之健康福祉,本條文明確規範政府應訂定政策,旨在提供青年健康安全之運動休閒環境。此舉不僅鼓勵青年積極參與各類運動,以促進其身心發展,亦支持其技能發展,培養多元運動專長,進而提升整體國民健康水平。 二、本條文同時強調政府應支持青年享有運動平權之機會。此係為確保所有青年,無論其背景、能力或所在地點,均能無障礙地參與運動休閒活動。透過政策引導與資源投入,政府將致力於消除運動參與之障礙,營造一個更具包容性與公平性之運動環境,使每位青年都能在安全、友善的氛圍中享受運動的樂趣與益處。 第十六條 政府應保障青年享有藝文教育、參與各項文化藝術活動之機會。 政府應支持青年近用、從事或參與文化藝術工作與活動,以開展具多元性及創造性之文化藝術生活。 一、文化權乃青年人格發展與創造力培養之核心要素。本條文第一項旨在明定政府應保障青年享有藝文教育及參與各項文化藝術活動之機會。此舉不僅確保青年在文化領域的學習權益,亦鼓勵其積極融入多元文化場域,從而豐富其個人生命體驗。 二、為進一步深化在地文化發展,並厚植國家文化軟實力,本條文第二項規範政府應支持青年近用、從事或參與文化藝術工作與活動。透過提供必要的資源與機會,鼓勵青年投身文化藝術產業,期能激發其多元性及創造性潛能,進而共同開展更具活力與深度的文化藝術生活,為臺灣深耕文化底蘊及提升文化力。 第十七條 政府應訂定政策,支持青年達成經濟獨立,並對其穩定之經濟生活給予保障及協助。 政府應提供必要之照顧福祉及支援服務,以協助負有扶養長者或養育子女負擔之青年,減輕其身心壓力。 一、第一項旨在確立政府應訂定政策,支持青年達成經濟獨立,並保障其穩定之經濟生活。此係為確保青年世代具備自立更生之能力,得以安心追求個人發展與社會參與,進而為社會注入新活力。 二、鑑於我國高齡化與少子女化之社會趨勢日益顯著,青年世代往往須承擔家庭中扶養長者或養育子女之主要責任。為減輕此等負擔,本條文第二項明定政府應提供必要之照顧福祉及支援服務,以協助負有扶養長者或養育子女負擔之青年。此舉旨在緩解其身心壓力,使青年在兼顧家庭責任的同時,仍能保持生活品質與個人發展空間。 第十八條 政府應訂定政策,培養青年金融素養,強化金融識能與財務管理能力,並鼓勵、輔導金融機構提供青年相關金融商品或服務。 政府應推展防制詐騙工作,加強青年防制詐騙知能,降低其受詐騙風險,並提供受害者多元服務措施。 一、為全面提升青年整體財金能力,本條文第一項明定政府應訂定政策,旨在培養青年金融素養,進而增進其金融識能與良好財務管理能力。此外,為協助青年有效參與金融活動並妥善運用資金,政府應鼓勵、輔導金融機構提供青年專屬之金融商品或服務措施。此舉旨在為青年奠定穩健的經濟基礎,使其得以更自信地面對未來。 二、鑑於近年來金融詐騙案件頻傳,對青年造成實質威脅,本條文第二項規範政府應推展防制詐騙工作,加強青年防制詐騙知能,以期降低其受詐騙風險。同時,為確保受害者能獲得及時支援,政府應提供多元服務措施。此等措施旨在建立健全的防詐機制,並為不幸受害的青年提供必要的協助與保護。 第十九條 政府應鼓勵青年投入公共參與,培育參與公共事務之青年人才。 政府應提供青年公共事務參與機會,內化社會關懷意識,深化民主素養。 一、為落實青年公共參與權,本條文第一項明定政府應積極促進青年公共參與,並培育參與公共事務之青年人才。此旨在鼓勵青年主動關心社會,並為其投入公共領域奠定基礎,以提升青年世代對國家發展的實質影響力。 二、為深化民主根基,本條文第二項進一步規範政府應提供青年公共事務參與機會。透過此等參與,旨在協助青年內化社會關懷意識,培養其對公共議題的敏感度與責任感,進而深化民主素養。此舉不僅能使青年政策及法律的形成過程更為周全,亦能為社會培育具備公民意識與行動力的未來領袖。 第二十條 政府應協助以青年為主體之非營利組織及團體之發展,並支持辦理以青年為參與對象之活動。 前項協助與支持應包含制定相關獎勵、補助、空間資源及培力計畫。 政府應鼓勵企業及社會團體善盡社會責任,共同推動青年政策。 一、為促進青年社會參與,本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政府應協助以青年為主體之非營利組織及團體發展,並支持辦理以青年為參與對象之活動。此等協助與支持應包含制定相關獎勵、補助、空間資源及培力計畫。透過此舉,旨在強化青年組織之能量,擴大青年參與公共事務之機會,進而為社會注入更多活力。 二、參酌《社會福利基本法》第二十七條之精神,為鼓勵企業及社會團體善盡社會責任,本條文第三項規範政府應鼓勵企業及社會團體共同推動青年政策。此旨在引導私部門資源投入青年發展領域,與政府協力創造一個支持青年永續發展之社會。此等跨部門合作將有助於匯聚更多力量,共同為青年擘劃更廣闊的未來。 第二十一條 政府應採取具體措施,鼓勵青年參與國際交流合作,強化青年國際事務與跨文化知能。 政府並應對青年參與國際交流提供經濟、外交、文化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一、為積極推動青年參與國際事務,拓展其國際視野,並提升全球參與及競爭力,本條文第一項明定政府應採行具體措施,鼓勵青年參與國際交流合作。此旨在強化青年之國際事務與跨文化知能,使其得以善盡全球公民責任,並將所學所感落實在地行動,進而培養與國際社會接軌之能力,促進國家朝全球化發展。 二、為確保青年得以無礙地參與國際交流活動,本條文第二項規範政府應對青年參與國際交流提供經濟、外交、文化素養及其他必要之協助。此等協助旨在降低青年參與國際交流之門檻,使其得以更順暢地拓展國際視野,累積跨文化經驗,為國家培育具備國際移動力與全球思維之人才。 第二十二條 政府應創造數位平權環境,防治數位暴力,支持青年積極參與數位社會,提升數位素養、培育數位領域人才。 政府應促進青年享有學習新興科技機會,並鼓勵青年善用前瞻科技,以創造社會福祉。 一、鑑於數位社會為全球發展之趨勢,為確保青年於數位環境中享有平等機會與權益,本條文第一項明定政府應建立數位平權之社會環境,並防治數位暴力。同時,為支持青年積極參與數位社會,政府應致力提升青年數位素養,並藉由青年之力量培育數位經濟、產業等領域之人才,以因應未來社會發展需求。 二、考量利用新興科技或前瞻科技能更有效率地或以創新模式因應社會需求,進而增進社會福祉,本條文第二項規範政府應促進青年享有學習新興科技之機會,並鼓勵青年善用前瞻科技。此舉旨在激發青年之創新潛能,鼓勵其將科技知識轉化為實際應用,共同為社會創造更多福祉。 第二十三條 各級政府應因應青年事務需求,建立青年事務行政體系,充實相關人力,辦理人員教育訓練,提升工作品質,有效推動青年政策、法規及計畫。 一、為使各級政府能有效推動青年事務相關政策、法規、計畫及各項工作,明定各級政府應因應青年事務發展需求,建立整合性青年事務行政體系。此體系旨在提升青年事務之行政效能,確保政策執行之連貫性與周延性。 二、考量青年事務往往分屬或涉及不同機關或單位之權責,為求青年事務之有效推動,所稱「青年事務行政體系」不僅包含青年事務專責機關或單位,亦應涵蓋協調、統合涉及青年事務之其他相關機關或單位。此等跨機關協作機制之建立,旨在確保所有與青年相關之議題均能獲得統籌規劃與執行,共同致力於青年事務之全面發展。 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青年事務預算,確保預算經費符合執行政策所需。 對於處於經濟或社會不利境地之青年,應優先給予獎勵或補助,並提供相關優惠或減免措施。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獎勵或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以推動青年事務發展。 行政院得設置青年發展基金,辦理青年發展等青年事務相關事項。 前項青年發展基金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確保青年事務之推動具有穩固之財政基礎,本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各級政府應寬列青年事務預算,合理分配與有效運用,以持續充實青年發展所需經費。尤為重要者,針對處於經濟或社會不利境地之青年,政府應明確優先給予獎勵或補助,並提供相關優惠或減免措施,以落實社會公平正義,確保弱勢青年亦能享有平等發展之機會。 二、為促進中央與地方政府在青年事務推動上之合作與資源整合,本條文第三項規範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獎勵或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以有效推動地方青年事務發展。此機制旨在鼓勵地方政府因地制宜,發展符合在地需求之青年服務,並透過中央之財政支持,提升地方執行青年政策之能量。 三、為因應青年政策之多元需求,並增加預算管理及運用之彈性,保障青年事務執行時之經費充裕,本條文第四項明定行政院應設置青年發展基金,專供辦理各項青年發展相關事項。此基金之設立,旨在提供穩定且具彈性之財源,以支持創新性之青年專案、長期性之青年培育計畫,以及緊急性之青年協助措施,進而提升青年事務推動之效率與效益。 第二十五條 政府應考量國家發展方向、社會需求與政策遠景,每四年擬定青年政策白皮書,報請行政院核定,作為青年相關政策之施政依據,並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 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發布青年政策白皮書,並依其執行成效及國內外情勢發展定期檢討修正之。 各級政府應配合青年政策白皮書,檢討所主管之政策與行政措施;有不符者,應訂定、修正其相關政策及行政措施,並推動執行。 一、為建立我國青年相關政策之明確施政依據與指導原則,本條文第一項明定政府應考量國家發展方向、社會需求與政策遠景,每四年擬定青年政策白皮書。此白皮書將作為青年事務之核心施政方針,並應依其績效及國內外情勢發展定期檢討修正,以確保政策之時效性與適切性。 二、為強化法規之可預測性與穩定性,本條文第二項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後,政府應於一年內發布首部青年政策白皮書。 三、為確保青年政策白皮書之全國性推動與在地化實踐,本條文第三項明定各級政府應配合青年政策白皮書,檢討所主管之政策與行政措施。對於不符白皮書規範者,應訂定、修正其相關政策及行政措施,並積極推動執行。此舉旨在強化中央與地方之政策協調與落實,確保青年政策之效能得以全面展現。 第二十六條 為規劃、制定青年政策,政府應自行或委任相關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對青年事務現況及其他相關事項進行研究、調查、統計及分析。 政府為執行青年研究分析,得依法蒐集、處理、保存、公開及提供青年相關資料,並得建置青年事務研究資料庫與網頁,供各相關單位使用,以作為青年政策制定、政策評量指標建置及學術研究發展之參考。 一、為完善基礎資訊,本條文第一項明定政府應自行或委任相關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針對青年事務現況與其他相關事項,進行嚴謹之研究、調查、統計及分析。此舉旨在提供精確之數據與洞察,作為青年政策制訂之重要依據。 二、青年政策之推動,應奠基於證據與研究,以確保政策與法規之妥適性。為確保青年研究、調查及統計資料之完整與正確性,本條文第二項規範政府為建立青年研究分析,得依法規蒐集、處理、保存、公開及提供青年相關資訊,並應建立青年研究資料庫。 第二十七條 行政院應設置青年事務發展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學者專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首長及青年代表組成,審議、協調、推動及督導本法相關事務。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置青年事務發展會報,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首長召集學者專家、相關局處首長及青年代表組成,協調及督導本法執行情形。 前二項會報青年代表比例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行政院與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協調、溝通青年政策,得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定期辦理協調會報。 各級政府得設置青年諮詢組織,蒐集及反映青年意見,並針對青年關注之公共政策,提供策進建言。 一、為有效整合跨部會資源,賦予青年事務政策制定功能及績效目標,並建立完善之管考機制,本條文第一項明定由行政院定期召開跨部會青年事務協調會報。此會報將召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首長、青年代表及專家學者共同參與,旨在對本法相關事務進行審議、協調、推動及督導,以確保青年政策之高效執行與資源之有效整合。 二、為落實本法所定事項,並確保青年事務於地方層級得以有效推動,本條文第二項規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青年事務發展會報。此會報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召集學者專家、相關局處首長及青年代表組成,職掌協調及督導本法於地方之執行情形,以因應在地青年需求,推動符合地方特色之青年發展措施。 三、為落實青年參與決策之精神,本條文第三項明確規定,前二項會報之青年代表比例,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之二分之一。此一保障旨在確保青年聲音能充分反映於政策審議與執行過程中,提升青年政策之民意基礎與實質效益。 四、為更廣泛地蒐集及反映青年意見,並針對青年關注之公共政策提供策進建言,本條文第四項賦予各級政府得設置青年諮詢組織之彈性。此機制將作為政府與青年對話之橋樑,使青年意見能更即時、有效地進入政策討論與形成過程。 第二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依黨團共識作以下決議:另定期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