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1會期內政委員會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間:109年4月15日(星期三)上午9時3分至下午12時6分

下午1時2分至3時55分

地點:紅樓202會議室

出席委員:賴惠員 張其祿 黃世杰 葉毓蘭 沈發惠 張宏陸

羅美玲 鄭天財Sra Kacaw 王美惠 管碧玲 吳琪銘

陳玉珍 湯蕙禎 林思銘 林文瑞

委員出席15人

列席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鍾佳濱 趙正宇

洪孟楷 孔文吉 趙天麟 呂玉玲 李貴敏 陳椒華

吳斯懷 周春米 楊瓊瓔 萬美玲 張廖萬堅 何欣純

陳素月 鄭麗文 廖婉汝 莊競程 劉建國 高嘉瑜

劉世芳 邱志偉 高金素梅 陳 瑩 陳亭妃 李德維

羅明才

委員列席28人

列席官員:

內政部部長

徐國勇

警政署署長

陳家欽

刑事警察局局長

黃明昭

保安組組長

林國清

原住民族委員會綜合規劃處處長

王瑞盈

科長

曾興中

司法院刑事廳法官

李東柏

法務部檢察司主任檢察官

詹常輝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組長

賴俊杰

工業局副組長

王麗珠

財政部關務署簡任稽核

陳泰明

主 席:管召集委員碧玲

專門委員:賈北松

主任秘書:張禮棟

紀 錄:簡任秘書 周厚增

簡任編審 吳人寬

科 長 陳品華

辦 事 員 鄧瑋宜

報告事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討論事項

一、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審查民眾黨黨團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審查委員陳素月等18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及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審查委員林為洲等17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七條及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次會議經委員陳素月及民眾黨黨團代表張其祿說明提案要旨;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及司法院刑事廳法官李東柏報告;委員賴惠員、張其祿、羅美玲、葉毓蘭、沈發惠、張宏陸、黃世杰、鄭天財Sra Kacaw、王美惠、陳玉珍、湯蕙禎、林文瑞、吳琪銘、林思銘、管碧玲、洪孟楷、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孔文吉、萬美玲、高金素梅、陳椒華、陳瑩等22人提出質詢,均經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及所屬、司法院刑事廳法官李東柏與原住民族委員會綜合規劃處處長王瑞盈即席答復說明。)

決議: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

二、委員質詢未及答復部分或要求提供之說明資料,請相關機關儘速以書面答復。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

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條立法說明,審查會補充如下: (一) 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又警察機關既因本條第一款槍砲定義有所修正,於偵辦案件時,自應於鑑定文書妥為說明究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

(2)

第二十條之一,修正如下:

第二十條之一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命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改造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警察機關為查察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得依法派員進入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並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及命提供必要之資料。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五項之檢查、詢問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但有第二項但書或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但書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與第五項檢查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四、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管召集委員碧玲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五、本日會議另做成決議:待第二十條修正提案,經院會逕付二讀後,本日審竣案再開始併案黨團協商。

臨時提案

立法、行政、司法三種國家權力分別由三種不同職能的國家機關行使、互相制約和平衡的制度。

權力分立的目的,除了因分工而可以追求政府效率外,最主要的目的還是避免專權政治,寄望透過分散的權力使彼此間相互牽制,避免國家權力過度集中而侵害人民的權利,此為憲法賦予之職權。而司法權具有被動性,其審判依據也是依循立法權所做出的法律給予人民救濟。

立法院原住民籍立法委員為善盡監督職責於相關會議及質詢中多次向內政部警政署說明「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理辦法中,警政署定義有關原住民自製獵槍之情事,業違反法律之授權」,立法者根本沒有授權內政部警政署就此事項有其權限恣意裁量與定義,惟仍充耳不聞。又於司法權中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71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判決等判決要旨皆明示「中央主管機關上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函釋及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將自製獵槍定義…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逾越法律之授權,法院自不受其拘束。」,按上開判決要旨,司法權業已明示此種違反法律授權之行政規則,自99年起法院不予以適用,惟內政部警政署仍依然故我,近10年之期間未能積極修訂該法規,影響原住民族基本權益甚鉅,令民眾陷入無故身陷囹圄之恐懼中,且無視立法權與司法權之監督之事證明確。

為增進原住民自製獵槍及漁槍權益,爰請內政部警政署於本次法案通過後6個月內邀集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代表及相關機關研商並提出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修正草案,及保障原住民族狩獵文化及使用制式獵槍權益之管制專法。

提案人:鄭天財Sra Kacaw 葉毓蘭

林文瑞 陳玉珍 廖國棟 孔文吉

決議:本案修改為「為增進原住民自製獵槍及漁槍權益,爰請內政部警

政署於本次法案通過後6個月內邀集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代表及相關機關研商並提出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修正草案,以保障原住民族狩獵文化及安全。」

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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