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109年4月15日(星期三)上午9時3分至下午12時6分
下午1時2分至3時55分
地點:紅樓202會議室
出席委員:賴惠員 張其祿 黃世杰 葉毓蘭 沈發惠 張宏陸
羅美玲 鄭天財Sra Kacaw 王美惠 管碧玲 吳琪銘
陳玉珍 湯蕙禎 林思銘 林文瑞
委員出席15人
列席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鍾佳濱 趙正宇
洪孟楷 孔文吉 趙天麟 呂玉玲 李貴敏 陳椒華
吳斯懷 周春米 楊瓊瓔 萬美玲 張廖萬堅 何欣純
陳素月 鄭麗文 廖婉汝 莊競程 劉建國 高嘉瑜
劉世芳 邱志偉 高金素梅 陳 瑩 陳亭妃 李德維
羅明才
委員列席28人
列席官員:
內政部部長 |
徐國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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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政署署長 |
陳家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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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警察局局長 |
黃明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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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組組長 |
林國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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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綜合規劃處處長 |
王瑞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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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長 |
曾興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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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廳法官 |
李東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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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檢察司主任檢察官 |
詹常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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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組長 |
賴俊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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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局副組長 |
王麗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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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關務署簡任稽核 |
陳泰明 |
主 席:管召集委員碧玲
專門委員:賈北松
主任秘書:張禮棟
紀 錄:簡任秘書 周厚增
簡任編審 吳人寬
科 長 陳品華
辦 事 員 鄧瑋宜
報告事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討論事項
一、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審查民眾黨黨團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審查委員陳素月等18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及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審查委員林為洲等17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七條及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次會議經委員陳素月及民眾黨黨團代表張其祿說明提案要旨;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及司法院刑事廳法官李東柏報告;委員賴惠員、張其祿、羅美玲、葉毓蘭、沈發惠、張宏陸、黃世杰、鄭天財Sra Kacaw、王美惠、陳玉珍、湯蕙禎、林文瑞、吳琪銘、林思銘、管碧玲、洪孟楷、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孔文吉、萬美玲、高金素梅、陳椒華、陳瑩等22人提出質詢,均經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及所屬、司法院刑事廳法官李東柏與原住民族委員會綜合規劃處處長王瑞盈即席答復說明。)
決議: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
二、委員質詢未及答復部分或要求提供之說明資料,請相關機關儘速以書面答復。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四、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管召集委員碧玲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五、本日會議另做成決議:待第二十條修正提案,經院會逕付二讀後,本日審竣案再開始併案黨團協商。
臨時提案
立法、行政、司法三種國家權力分別由三種不同職能的國家機關行使、互相制約和平衡的制度。
權力分立的目的,除了因分工而可以追求政府效率外,最主要的目的還是避免專權政治,寄望透過分散的權力使彼此間相互牽制,避免國家權力過度集中而侵害人民的權利,此為憲法賦予之職權。而司法權具有被動性,其審判依據也是依循立法權所做出的法律給予人民救濟。
立法院原住民籍立法委員為善盡監督職責於相關會議及質詢中多次向內政部警政署說明「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理辦法中,警政署定義有關原住民自製獵槍之情事,業違反法律之授權」,立法者根本沒有授權內政部警政署就此事項有其權限恣意裁量與定義,惟仍充耳不聞。又於司法權中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71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判決等判決要旨皆明示「中央主管機關上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函釋及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將自製獵槍定義…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逾越法律之授權,法院自不受其拘束。」,按上開判決要旨,司法權業已明示此種違反法律授權之行政規則,自99年起法院不予以適用,惟內政部警政署仍依然故我,近10年之期間未能積極修訂該法規,影響原住民族基本權益甚鉅,令民眾陷入無故身陷囹圄之恐懼中,且無視立法權與司法權之監督之事證明確。
為增進原住民自製獵槍及漁槍權益,爰請內政部警政署於本次法案通過後6個月內邀集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代表及相關機關研商並提出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修正草案,及保障原住民族狩獵文化及使用制式獵槍權益之管制專法。
提案人:鄭天財Sra Kacaw 葉毓蘭
林文瑞 陳玉珍 廖國棟 孔文吉
決議:本案修改為「為增進原住民自製獵槍及漁槍權益,爰請內政部警
政署於本次法案通過後6個月內邀集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代表及相關機關研商並提出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修正草案,以保障原住民族狩獵文化及安全。」
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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